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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

时间:2023-09-05 16:59:14

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

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1

随着中国经济持续稳定的高速增长和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中国的资本市场在最近几年呈现出强劲的增长态势,从而带动了中国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以下简称为VC/PE)产业的迅猛发展。在税收上,政府一直在制定针对不同组织形式的VC/PE适用的税收政策,最近出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体系下明确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此规定避免了公司制VC/PE可能出现的重复征税问题。

目前在中国进行投资的VC/PE主要采取四种组织形式:离岸基金、中国公司制VC/PE、中国非法人制(中外合作)VC/PE、中国有限合伙制VC/PE。下文将按上述四种组织形式,对VC/PE面临的中国税务问题进行探讨。

离岸基金的税务问题

根据2008年开始实施的中国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境外设立的离岸基金的实际管理控制地位于中国境内,则该离岸基金属于中国居民企业,需就其全球所得缴纳25%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如果离岸基金被认定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如委派人员到境内管理投资业务,达到税法所规定的机构、场所认定条件),则该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都需要缴纳25%的中国企业所得税。

离岸基金一般会通过境外中间持股公司间接投资于境内企业,则在退出时可以转让中间持股公司的股权。由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导致中国资本利得税负担的可能性较小,但近期中国某些省市的税务机关开始关注上述境外股权转让行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境外母公司转让境外中间持股公司获得的资本利得也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需要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若离岸基金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则其资本利得需按照10%的法定税率(或按照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第207号),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如果离岸基金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份转让给集团内成员企业,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产生企业所得税负。但是新税法实施后,国税函发[1997]第207号是否继续有效仍不确定,正在酝酿出台的《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对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重组区分了特殊重组和普通重组,规定境内特殊重组可以享受一定的所得税优惠,但跨境股权转让很可能需要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算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中国所得税。

需要指出的是,当被投资公司向离岸基金分配股息时,离岸基金需要承担中国预提所得税税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境内公司向海外分配股息红利,应当按照10%(或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所规定的预提税税率)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公司制VC/PE的税务问题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制创投企业,其中国税务居民企业的地位是毫无争议的,需就其全球所得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但是其从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一般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同时,境内成立的公司制创投企业还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可按该创投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认定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要条件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比较离岸基金和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而言,如果离岸基金直接从境外对中国企业进行投资,虽然无法享受投资额70%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而且取得股息收入需要承担10%(或者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所规定的税率,例如香港是5%)的预提所得税,但在恰当的架构安排下,境外间接转让股权有可能不产生中国预提所得税影响。而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虽然股息收入可以免税,并且能够按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但是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在上述抵扣完之后的差额仍然需要缴纳25%所得税。

从“离岸基金与境内创司的税负对比”表可以看出,除非预计未来股息收入远高于股权转让所得,否则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整体税负将高于离岸基金。

但是,由于上述投资抵免的税收优惠的存在,如果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额足够大,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可以在境内利用免税的股息收入进行再投资,避免离岸基金从中国境内取得股息的预提税税负。因此,VC/PE需要根据未来的发展战略和盈利预测,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确定其组织形式和投资架构。

值得一提的是,具备法人地位的创投企业有时会面临双重征税问题。创投企业需就其自身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其所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除外),之后分配其外国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股息仍需交纳所得税。与此进一步相关的问题是,中国公司制创投企业的不同投资者就其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面临不同的税收待遇。境外法人投资者须就其从境内创投企业收取的股息分配缴纳10%中国预提所得税(境内法人投资者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可豁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自然人投资者则可能需就其从创投企业取得的股息缴纳20%个人所得税。可见目前税法的规定并不利于境外法人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直接投资于中国公司制创投企业。

非法人制VC/PE的税务问题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境内创投企业可以采用非法人制形式。从理论上看,非法人制企业包括非法人形式的中外合作企业以及有限合伙企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中国外资有限合伙立法滞后,中外方经常采用非法人形式的中外合作企业在境内设立创业投资基金。

根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1号)规定,非法人的外资创投企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该创投企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分别纳税模式,国税发[2003]61号规定如下:

非法人创投企业投资各方采取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外方投资者应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外国投资者将经营权授予其他创投企业,则其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业务,对此类创投企业的外方,可按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10%或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外国投资方是否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是按25%所得税税率还是10%预提税税率纳税,取决于其是否将其日常投资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运作。

由于国税发[2003]61号在旧税法体系下出台,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因而还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但根据笔者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讨论,上述政策很有可能会延续下去。因此境外机构在中国设立中外合作创投企业时,需要综合考虑投资架构和经营模式的安排,尽可能在降低税负的同时,避免相应的税务风险。

在纳税申报和税收优惠上,统一纳税的中外合作创投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按照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所得税处理相似,但是,投资总额70%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能否适用,仍然尚未明确,需要与当地税务机关确认。而分别纳税的非法人制(中外合作)创投企业则通常难以适用上述投资抵免的优惠政策。

有限合伙制VC/PE的税务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所产生的收益,应当由其自然人投资方和法人投资方按照各自所分得的收益,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最近出台的财税[2008]159号通知则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体系下明确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此规定避免了公司制VC/PE可能出现的重复征税问题。

其实,在财税[2008]159号通知出台以前,部分省市的税务机关对有限合伙制VC/PE的税务问题已经按照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定。比如,上海市和北京市均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些地方性规定与财税[2008]159号通知的规定基本上一致。

由此可见,已出台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地方性规定对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待遇的确认以及对合伙企业所得“先分后税”的处理原则已接近大多数成熟市场国家的合伙企业税务处理规定。尽管如此,仍有许多问题在财税[2008]159号通知中未作具体的规定,例如:有限合伙制的创投企业或其有限合伙人能否及如何享受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抵免税收优惠政策?

合伙人来源于合伙企业的所得的性质。尽管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的原则, 确认了合伙企业在所得税方面的“管道”作用,然而,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所得是否能视同直接从被投资企业获取的权益性收益而不会改变其所得性质尚未得到确认。如:从被投资企业分回到合伙企业的是股息,当该股息从合伙企业再分配给各合伙人时是否仍为股息收入;从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权转让所得为资本利得还是经营所得,以及普通合伙人(自然人)分得的提成费(carried interest)是股息还是个人的劳务报酬或工资所得。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得到进一步明确。

对于有限合伙制VC/PE取得的股息或资本利得,各合伙人应如何计算缴纳所得税。按照一般的理解,若法人合伙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应根据其应享有的收益(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和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按照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股息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然而,由于合伙企业自身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因此,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收益经由合伙企业分配给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可免税需要进一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京金融办[2009]5号文明确合伙制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似乎可以理解为该收益在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时根据规定享受上述免税待遇。

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弥补。虽然财税[2008]159号通知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实际上这条规定将合伙企业的盈亏与其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的其他利润区分开来,合伙企业的亏损不能抵减其合伙人从其他来源取得的利润。然而,该文对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弥补及弥补年限等都未作具体规定。

关于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的所得税,按照财税[2000]91号、财税[2008]65号以及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可就其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5%-35%)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某些省市税务机关(如上海、天津等)对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则作出了更为详细和优惠的规定:在自然人合伙人中,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则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20%)计征。京金融办[2009]5号文则不区分自然人合伙人是否执行合伙事务,笼统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均为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因其法律规定迟迟未能出台,而且如前所述,国税发[2003]61号中对“非法人”的通常理解并不包括有限合伙,财税[2008]159号通知似乎也只涉及中国合伙人从中国合伙企业中取得所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如涉及外国合伙人(个人或法人)在中国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税务处理,则可能需要进一步的税收法规明确。然而,有两点值得注意:

常设机构问题。特别是对于境外投资者作为合伙人在境内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是否能够参照适用国税发[2003]61号和财税[2008]159号文执行,尚待进一步明确。不过,如果根据前述国税发[2003] 61号和各地方对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进行区别对待的精神,境外投资者根据其作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税务处理也应当有所不同。

股息和资本利得的税收协定待遇问题。境外合伙人若在中国无其他应税活动,根据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在取得股息时,有可能只须缴纳10% 或5% 的预提所得税;而在取得股权转让的财产收益时,则有可能豁免中国大陆的预提所得税。当然,境外合伙人在选择以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人加入境内有限合伙企业时,也要留意中国税务当局进行的反避税和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新动向。

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2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特点;影响

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在我国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内、外资税法有较大的差异,对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影响也很大。

1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

(1)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

先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分内资和外资两套不同税制。内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两套税制,在税制要素,包括纳税人、扣除项目、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

新企业所得税法只在大小企业之间和是否高新技术企业之间作了区分,而在内、外资之间不再有税率的区别,这就意味着我国企业所得税告别“双轨”时代,是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方针的具体体现。

(2)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

在“内外有别”的税制下,虽然内外资企业的法定名义税率统一为33%,但形形色色不平等的优惠政策造成了内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的不平等。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5%左右,内资企业实际税负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wWW.133229.CoM这种实质上的差异,带来了内外资企业竞争力的差异,使它们在不公平的税收负担下竞争,同时税制本身也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和加入wto的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不再按内、外资分类。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3)统一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①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③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区分内外资和不同行业的内资企业,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④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再详细规定而是简化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比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4)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了多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重点向高科技、环保等产业倾斜,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等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统一税收征管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针对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新特点,在企业纳税地点、合并与汇总纳税、纳税年度的起算时间、纳税方式以及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后的汇算清缴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注重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而且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有利于法律的施行。

2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企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的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实现公平税负,是新税法的主要目标。新企业所得税法为所有企业建立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法环境,实现了“五统一”,消除了差别待遇,使各类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站在同一税收待遇的起跑线上,形成了平等的竞争机会。

(2)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产业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鼓励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创业投资以及发展高新技术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税收优惠,同时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国内、外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的行业和区域中,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3)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新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关注的是基础性、环保性、创新性、公益性、发展性的产业,提高了企业的创新激励,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时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将鼓励高科技企业扩大研发投人,并有利于企业减少税费支出。

(4)有利于增强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法定税率有较大幅度的降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25%的税率,比原企业所得税法降低了8个百分点,统一和规范了企业税前扣除标准,税收优惠政策实现了有效整合,内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将低于改革前的水平,有利于提高其市场竞争能力。

(5)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略有影响,但不会造成重大冲击。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外资企业来说,不同企业的所得税负担会有升有降,总体税负将略有上升。但由于采取了诸如外资企业可按照新税法规定享受新的税收优惠,并在一定时期对老外资企业实行过渡优惠期安排等措施,可以给外资企业一个缓冲期,以防止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与并轨前形成太大的反差。

总之,新税法从税法、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等五方面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各类企业的所得税待遇一致,将对我国内、外资企业产生积极的深远影响。企业要加强对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学习,以新税法规范企业的行为。

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3

关键词:内外资 企业 税收 政策 变动 外资 影响

一、引言

自2008年1月1日我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之后,“四个统一”、“两税合并”为我国的内外资企业的发展,建立了公平、规范、统一的市场竞争环境,我国的市场经济更加迎合国际通行的市场运作规则,使得外资企业在我国的优惠待遇终结,内外资企业得以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统一瓜分市场份额。而新税法对于外资企业的冲击作用,更为明显,文章从正反两方面论述这一次的税法调整对于外资企业的影响。

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之后,对于外资企业发展的消极影响

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出台之后,除去部分规定之外,内外资都将统一采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新企业所得税规定了外国企业在华境内获得收入需要缴纳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对于其在华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取消,如此一来,外资企业在我国将不再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这对于外资企业而言,不啻为一大打击。

(一)新税法使得外资企业在华竞争力降低

内外资企业统一税法之后,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降低了8,从表面看,整体税负有所降低,但实际情况是,新税法取消了对于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因而,其所降低的税率,与其所减少的税收优惠政策相比,是不对等的,难以抵消税收优惠取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而,实际上,外商投资企业的整体税负是增加的。

在新税法出台之前,旧税法是保证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相比所独具的竞争优势以及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原因之所在,而新税法规定,除了在过渡期之外,内资企业将和外资企业享有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样就使得外商投资企业在华的竞争优势下降。

(二)新税法使得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加重

两税合并,外商投资企业的整体税负增加,并且要面临着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下的税收优惠政策受限等一系列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必然面临在中国的业务要缴纳更多的企业所得税的现实压力。

(三)新税法使得外资企业的避税难度加大

新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在外国法律条件下适用的企业,其实际的管控操作机构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会依照新法,将其列入到居民企业征税范围。新税法对于管理机构进行了重新的界定,指出企业的财产、生产经营、账务、人员等的实质性的管理和控制机构,都划归到了实际的企业管理机构范围内,从而有效的弥补了注册离岸公司的逃税漏洞。并且,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设定了转让定价监督机制,以进一步加大外商投资企业在华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三、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之后,对于外资企业发展的积极影响

(一)统一税率所产生的积极影响

新税法中规定,企业的预期投资回报,将会由于其所采用的税率不同,得到不同的投资回报率,25的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税率,对于外国投资企业以往的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一个积极的作用。

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让外商投资企业意识到中国市场具有强大的利润空间,也使得越来越多的外国投资者为了降低时间成本,而加入到并购项目成熟的中国企业行列中,但若外商投资企业的并购行为是通过外商企业直接并购内资企业,则不能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由于新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将不再享有税收优惠政策,这对于外国投资者的并购交易没有太大的影响,反而会有利于外资对于内资的并购,促进企业间的并购交易。因为内外资企业统一所得税的出台,使得国内企业的竞争力、有形价值和无形价值、利润预期等,都得到增加。因而,它对于企业并购,尤其是外商并购中国企业,是有巨大吸引力的。

(二)定价转让产生出的积极影响

新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定价转让给出了特别的规定,它授予税务机关以一定的权利,在其认定合同价格不存在合理商业基础时,可以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因而,外资企业在集团内部或者与在中国有业务往来的企业之间作定价安排时,按照新税法,可以在不产生任何企业所得税的前提下,转移其所得利润,而不被认为逃脱行为,避免招致法律麻烦。

(三)新税收优惠政策所产生的积极影响

内外资企业税收政策调整变动之后,为了确保新企业所得税的稳步推进,维持外资企业在华业务的稳定,会为曾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外资企业提供一个五年的税收过渡期,过渡期从08年1月1日起实施,在这个过渡期内,外资企业将会享受到比税收优惠更为有利的税收待遇,因而,这五年过渡期对于外资企业而言,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发展机遇期。

四、结束语

总之,内外资企业税收政策的变动,对于外资企业发展而言,既有消极影响,同时也有积极影响,它既降低了外资企业在华的竞争力、增加了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加大了外资企业在华的避税难度,同时又会让外资企业在过渡期内享受更多的优惠政策、实施操作定价转让行为、有助于外资企业实施集团并购行为等,因而,两税合并对于外资企业而言,是机会与挑战共存的,外资企业要制定合理的发展规划,以适应这一税法变动。

参考文献:

[1]金人庆.关于《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实录)[R].2007.

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4

关键词:新旧企业;所得税税法;差异比较 

  abstract: on march 16, 2007, our country announced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nterprise obtained tax law", this law will become effective in january 1, 2008. new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nterprise obtained tax law" will substitute for on april 9, 1991 to announc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eign invested company and foreign enterprise obtained tax law" and on december 13, 1993 issues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nterprise income tax temporary regulation".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innovation in aspects and the present tax law and so on taxpayer, tax rate, deduction, tax preference has many differently, this cultural spy contrasts the enterprise income tax agence france presse old law main point, prepares the reader to compare. 

key word: new old enterprise; income tax law; the difference compares 

一、纳税人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①国有企业;②集体企业;③私营企业;④联营企业;⑤股份制企业;⑥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的规定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人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二、税率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税率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税率的规定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率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三、应纳税所得额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①生产、经营收入;②财产转让收入;③利息收入;④租赁收入;⑤特许权使用费收入;⑥股息收入;⑦其他收入。

(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包括:①销售货物收入;②提供劳务收入;③转让财产收入;④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⑤利息收入;⑥租金收入;⑦特许权使用费收入;⑧接受捐赠收入;⑨其他收入。不征税收入有:①财政拨款;②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③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四、扣除项目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扣除的规定

1.准予扣除的项目。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①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②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③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④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不得扣除的项目。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①资本性支出;②无形

资产受让、开发支出;③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④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⑤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⑥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⑦各种赞助支出;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扣除的规定

1.准予扣除的项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①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③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④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有关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2.不得扣除的项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①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②企业所得税税款;③税收滞纳金;④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⑤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⑥赞助支出;⑦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五、税收优惠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税收优惠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①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税收优惠的规定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①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②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等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③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④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⑤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等等。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的规定

1.税率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免税收入。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①国债利息收入;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③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④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3.免税、减税所得。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①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②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③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④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4.加计扣除。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①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②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③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④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⑤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⑥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六、特别纳税调整

(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对纳税调整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调整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调整的规定有:①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③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④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25%)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⑤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⑥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除了上述六个方面外,新旧企业所得税法还有征收管理上的差异: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内资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外资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12.1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4.9.

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5

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是在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基础上合并而成的,这种“两法”合一是我国新的社会经济形势发展所需要的。早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我国将国营、集体和私营企业所得税“三合一”,推出现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但当时考虑到吸引外资的需要,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仍然分设,将1991年全国人大立法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单独保留下来。之所以实行这种“内外有别”的企业所得税制度,是因为外资企业所得税在制度上全面优惠于内资企业所得税,这对于吸引外国投资者来华直接投资是有利的。然而,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的社会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家吸引外资的政策已从过去注重数量转变为注重质量;2001年中国加入WTO以后,民族企业面对更为严峻的国际竞争,因而急需一个有利于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面对这种新的形势,经过几年来的论证和研究,这次“两法”终于要合一了。应当说,这是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的一次巨大变化,也是我国税制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而进行的一次重大改革。

翻开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我们不难看出,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以及反避税等方面都实现了较大程度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统一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问题

原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分为内资企业和涉外企业。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同时,为了防范企业避税,对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还应当就其取得的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所得纳税。为此,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政策含义作了明确,即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对非居民企业所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政策含义也作了明确,即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工程作业的场所等,并明确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二、统一了企业所得税税率

原企业所得税法内资企业法定税率是33%,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较低者还有18%和27%两档低税率。另外,对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另加地方所得税3%,同时外资企业还有15%、24%的区域优惠税率。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较多,也比较混乱,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法税率更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和市场公平竞争。

三、规范了税前扣除标准,统一了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做出了统一规范,规定对企业发生的真实合理的成本费用支出予以税前据实扣除。实施条例对具体各项税前扣除的项目及标准予以了明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明确了企业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2.调整了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为加强管理,同时借鉴国际经验,新企业所得税法调整为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3.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4.统一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扣除,对外资企业没有比例限制。新企业所得税法则统一为12%。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例由3%提高到12%,表明了国家进一步加大税收支持社会公益性捐赠的力度。同时,借鉴国际通用作法,将原对外资企业捐赠税前扣除从无比例限制统一到12%的比例上,实行内外资企业一致的政策,使中外企业竞争更趋公平。实行捐赠扣除比例的限制,主要是为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部分企业利用捐赠扣除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四、税收优惠侧重于向科技、环保和可持续发展方面倾斜,规范减免税审批管理

税收优惠是国家社会经济政策在税法上的体现。为了贯彻科学发展观,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除了保留老法中对农、林、牧、渔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以外,又新增了一些对高科技、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或提高了原有的优惠力度。例如,新法规定,企业取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500万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而老税法对技术转让所得只给予30万元的免征额。又如,老税法对于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只允许自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内免征所得税,而新法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只需将其中的90%计入到应纳税所得额中,而且没有5年的时间限制。特别是这次新法还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

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可以按投资额的10%实行税额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还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而过去税法中的投资税收抵免只适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所购置的国产设备。另外,新法对原来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采取了每安置一名残疾人员给予加计扣除工资的替代办法。

五、税制更加向国际通行的做法靠拢

过去,由于我国的税收管理水平和经验等方面的原因,国外税法中一些通行的做法在我国都不允许。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出台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例如,老税法只允许企业办理外国税收的直接抵免,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则允许我国的居民企业办理多层次的外国税收间接抵免。又如,无形资产的研发成本和劳务提供成本在关联企业之间合理分摊是国外通行的做法,但我国过去一直不允许这种成本分摊;新企业所得税法加进了这方面的规定,即只要企业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费用在分摊时符合费用列支与所有权、用益权和收益权相匹配的原则,则允许纳税人进行这种成本分摊。

六、增加了新的反避税条款

新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税务机关反避税的权限,对纳税人滥用转让定价以外的其他避税行为必将形成一定的威慑。《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这是反避税的一般性条款。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纳税人避税行为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所谓的“非商业目的性”,即纳税人从事的避税活动并非出于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其主要目的是要在税收上获得一些好处。

综上所述,新企业所得税法,彻底统一了多元化的企业所得税制,革除了长期以来内、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所得税制度导致的负担不公平等诸多弊端,使各经济条件相同的企业负担相同的税负,满足了形式上的平等,也符合税收公平的纵向要求,考虑到了小型微利企业经济条件的特殊性,在税负上作了特殊对待,体现了实质上的平等。这些都标志着新税法彰显了税收公平原则,为创造公平市场竞争环境作出了重要的制度安排,使中国的所有企业从此都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5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6

「关键词WTO,外资企业税收优惠,国民待遇原则

「正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配合吸引外资的政策在税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的税收减免的优惠待遇,这些措施在对外开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日益显示出其弊端。

一、我国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的需要,我国逐步建立起了相对系统的外资优惠制度,这些优惠待遇的规定既分散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中,也分散在国务院及各部委的全国性或区域性法规之中,还有相当数量和更为优惠的规定则分散在各种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优惠政策之中。纵观其规定,中国外资优惠待遇的内容和适用范围是极为广泛的,而其中税收优惠无疑是中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优惠待遇规定和地方优惠政策的最主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0年和1981年分别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规定了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措施。1984年,国务院了《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14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1986年又了《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我国对外资企业的框架和格局。1991年4月,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适应新的外资企业的需要,统一了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通过并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涉外企业的所得税实现了税率、税收优惠和税收管辖权的统一适用。1994年,我国实行了重大的税制改革,在流转税方面停征了工商统一税,对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征收增殖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在财产税方面对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了资源税、土地增殖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等税种,这次改革意义重大,在统一内外资企业税收方面迈进了一大步。现在内外资企业的税负的差异主要在于所得税方面,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在实际税率、税基以及减免税方面均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享受了较大优惠。在其他方面,内资企业须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而外资企业无须负担;内资企业征收房产税,外资企业征收房地产税,二者有所差异。

具体而言,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特殊优惠的待遇,即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均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则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项目如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的,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税率也减按15%征收。还有,从事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符合资金和期限要求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和从事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也都运用15%的税率。除上述税率上的优惠外,外商投资企业还可因投资行业、经营期限、投资数额和产品出口比例符合法律要求而分别再享受“五免五减”、“二免三减”、“一免二减”或减按10%的税率征税或者再投资退税等特殊优惠待遇。在流转税方面,从1994年开始,即实行新税制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但1993年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则可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在免税方面,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物料、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用品均免征进口关税。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凡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部门工作的外籍人员(包括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减半征收。

二、我国现行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利弊分析

对外资企业实行的税收优惠制度,在中国利用外资的历史上起过积极的作用,促进了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二十多年来,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实施极大促进了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为吸引外资进入我国做出了积极贡献,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了宝贵的资本、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了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扩大了就业,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更重要的是扩大了国民的视野,确立了一些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思想、新观念。但毋容置疑,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由于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和政策导向的越来越不适应新的变化的原因,不同企业、不同区域实行不同的待遇制度的矛盾,优惠待遇制度与国民待遇原则的矛盾等已日益突出。外商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进行公平竞争,从而更好地走向世界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WTO,我国现行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内资企业的发展带来了更大的冲击。对外商的优惠,使内资企业在作投资决策时要考虑与外商的竞争劣势问题,扭曲了内资企业的经济行为;对外资企业的地区优惠的差异,使在不同地区投资的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同,影响了外资的地区选择。由于沿海和内地的外商投资者所享有的税收优惠的不平等导致大量的外资和内资流向沿海地区,形成沿海地区外商投资规模小、劳动密集型的加工工业居多的现状;能源、原材料丰富、工业基础较好的内地却难以充分享受外资企业税收优惠而遭遇外资冷落,一些基础性产业的发展受到限制。从整体上来看,不利于提高国民经济的效率。

同时,我国现行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有悖于WTO所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税法中存在的问题并不在于歧视外国国民,而是由于给予外国国民过多的优惠待遇而使本国国民客观上处于被歧视的地位。一切相同,仅仅因为资金来源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税率,适用不同的减免办法,适用不同的税务处理办法,这与WTO所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完全相悖的。而且使社会上出现了许多“假合资”企业,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更为严重的后果是,由于内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相差极大,使内资企业负担重于外资企业,难以同外资企业展开公平竞争,内资企业在同外资竞争中处于劣势,已渐渐显示出影响民族经济发展的消极作用。另外,从各国税收政策上的新动向来看,各国政府在涉外税制体现税收中性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一方面坚持按本国经济政策调整税收优惠,另一方面,调整“超国民待遇”,缩小其范围。再者,我国对外资的税收优惠对外商投资的吸引作用并不象我们想象的那样大,尤其是很多国家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饶让协定时更是如此。外商愿意来投资主要是看重我国的巨大市场和增长空间、政治稳定、经济体制类型、基础设施逐渐完善以及法制环境等。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合并和调整不会对外资企业在华投资有多少负面影响。外资企业更看重的是中国巨大的市场机会,企业利润的增长靠的是技术能力,税收优惠占的比重并不太大。从另一方面讲,税率的调整和税制的完善,意味着中国财政政策的稳定性和公正性增强,更有利于培养外资对中国市场环境的信心。

因此在新形势下重新审视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寻找我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和不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的地方,设计相应的税收优惠法律改革对策就显得非常迫切。

三、构建适应WTO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构建适应WTO的新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能盲目改革,否则欲速而不达。我国的现行的税制改革就采取了逐步调整、逐步削减和逐项取消的做法。因为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并不可能一步到位,更不可能保证内外资企业待遇完全平等。更何况,实行国民待遇还可援引关贸总协定的例外条款。中国是发展中国家,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在WTO中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因此,在投资领域中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各项优惠待遇,同样适用于中国。这说明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并非排除给予其一定的优惠待遇。实践中,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而不同程度地给予外资一定的优惠待遇就是最好的证明。当然,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理应责无旁贷地根据市场经济国际惯例和乌拉圭回合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通过调整和修订外商投资政策和法律,包括调整、减少或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某些优惠,也包括减少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差别待遇,同时还可考虑提高内资企业的某些待遇来重新构建外资优惠制度。

现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已成学界和行政部门以及市场主体的共识,学界也提出了合并的具体处理办法和操作办法,比如,合并的重点是缩小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差异,应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蓝本,大致统一所得税税率和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方法,并以现实的税率为基础。因为认可现实可以使税制改革对现实的冲击很小,更易取得成功。

税收优惠的一个更大的作用是引导外资流向,使外来投资在产业之间、地区之间达到合理的配置。在新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构建中也应当从产业行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出口政策以及引导外商企业将利润再投资、引导外商引入优秀的新技术、引导外商为本国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等方面的政策来考虑。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的是,我国现行税收优惠倾向与东南沿海地区,客观上加剧了地区间发展的差距。也就是说,我国的税收优惠在很大程度上注重的是地区性优惠,较之于上述的其他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优惠所发挥的经济政策作用而言作用相对单一。今后,我国应调整税收优惠的目标和手段,应由原来的注重地区性优惠向注重结构性优惠转化,在制订税收优惠措施时充分考虑到其促进实现国家的产业政策的功能,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战略,选择需要优先发展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并对面临国际竞争的支柱产业提供加速折旧等优惠,以提高支柱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同时为了与我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相适应,税收优惠倾斜的重点应放在待开发的边远贫困地区,区分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优惠措施,从而调整我国的经济结构,更好地实现税收优惠的政策。

总之,我们需要反思现有的税收优惠制度,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建立起产业政策导向与区域发展战略导向相协调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机制。

「主要参考资料

1、高尔森。国际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2、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7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变化可以概括为“四个统一”。这“四个统一”包括:

(一)统一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现行内资、外资税法差异进行了整合。新税法施行后,中国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均适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按照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为条件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而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使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纳税人认定标准完全统一。

(二)统一税率为25%

改变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均为33%,同时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政策。而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确保了内外资企业纳税人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不仅保持了我国税制的竞争力。同时,也进一步促进和吸引外商投资。

(三)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

新旧企业所得税在税前扣除标准主要变化如下表所示:

(四)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将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企业税收环境有着深远的影响,也对企业以往惯用的纳税筹划手段提出了挑战。根据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研究,本人认为,企业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时可行的纳税筹划手段如下:

(一)企业成立前

1.企业组织形式选择的筹划

这是针对新企业所得税法适用范围、税款缴纳方式变化的相应调整。新税法将纳税人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改为法人组织,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只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税负上实行差别税制。

2.注册地选择的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资企业的股息、利息等收入适用于20%的预提税率,而过去税法中外资的这部分红利收入是免税的。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国企业分红收入均应就其收入全额征收预提所得税。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变更控股公司的注册地以节约预提所得税。

(二)企业经营过程中

1.纳税人认定上的税收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税制,即企业纳税人身份的确定为“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组织”。实施法人税制后,企业统一实行总、分机构汇总纳税。于是,企业集团中如果存在亏损的子公司,可以通过工商变更,将子公司变更为分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从而可以互相抵减,降低所得税税负。

2.充分利用好五年“过渡期”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10章附则中明确:“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在本法实施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本法实施后可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从本法实施年度起计算。”由此,企业可利用利润再投资,充分利用好五年的过渡期获取税收优惠。

3.最大限度地享受税额抵免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是指税法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具有很强的政策导向作用。利用税法中规定的优惠政策进行税务筹划,是最常规也是最合法的筹划方法,具有很大的筹划空间。因此,纳税人应认真研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优惠政策,以达到最大的节税收益。

(1)积极进行创业投资企业或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新税法不仅增加了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还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5%的低优惠税率,并且扩大到全国范围内。因此,企业应充分把握新税法实施细则中对创业投资企业或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及时进行相关调整,从而享受税收优惠照顾,实现纳税筹划。

(2)合理安排用于环保节能的专用设备购置时间

例如,新税法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按一定比例抵免税额。假如设备投资的抵免办法不变,每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从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抵免,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从而合理安排企业纳税额和纳税时间。

4.税收基础的筹划

新税法在税前扣除政策上,取消了计税工资、工资附加费、利息、业务招待费等扣除标准,改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并提高了捐赠、研发费用及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因此企业可在新税法限额内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在规定范围内充分列支工资、捐赠、研发费用及广告费等;此外,新税法把捐赠扣除的计算基数由原来的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利润总额,鉴于利润属于会计概念,企业可在不违规的前提下充分扩大利润总额,从而使扣除数额增大。

总之,新企业所得税法为企业自身带来了新的挑战和机遇,企业只有吃透新的税法,充分利用新税法的各种优惠政策,合理进行纳税筹划,最大化节税收益,才能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史耀斌.新税法解读.财务与会计(理财版),2007,(5).

[2]赵治纲.新税法对内、外资企业影响.新理财,2007,(5).

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8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企业经营;影响

一、对一般内资企业的影响

(一)纳税主体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主体上一改“独立核算纳税人”为“法人纳税”,非法人的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不再作为纳税人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总机构汇总缴纳,这样,总、分机构之间的盈亏可互相抵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整体的所得税负担,同时企业也可以通过赋予分支机构法人地位以使其单独适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达到节税的目的。但由于非法人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纳税地点的变化,也将使税源在总、分机构所在地之间流动,在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财政管理体制下,会相应减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财政收入,从而导致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其非税方面的关注和支持度降低,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

(二)法定税率下降

新税法从总体上降低了法定税率,由33%降低为25%,由于大多数内资企业在新税法出台前均实行的33%的所得税率,此政策改变将极大的增加内资企业的税后净利。若不考虑税收优惠因素影响,所得税税率下降将导致内资企业税后净利润提高10%以上。当然,对于具体的某个企业而言,分析其是否能从“两税合并”中获益,还要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并不能直接依据税率的下降进行判断。同时,也有专家认为,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带来的税后净利增加是“一次性”利好,并不会对公司的核心竞争能力构成重大影响,就长期而言,若要使企业的生产经营长期处于利好状态,还是应将注意力集中在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方面,积极关注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成长性。况且除了利好之外,有关专家认为部分公司或许还会“受点伤”,对于那些因通过合资、合营而享受税率优惠的企业,“两税合并”所带来的未必是好事,如汽车行业可能还会有负面影响,因为国内汽车行业中的龙头企业基本都是合资企业或者注册在经济开发区,实际税率仅为12%左右,如果内外资税并轨,这将意味着汽车行业的所得税率反倒上调,盈利能力相对下降,特别对于某些大型汽车企业的影响相对来说更大。

(三)税前扣除标准提高

1、合理工资薪金据实扣除。在原税收体制下,内资企业每月只能在税前列支800-1600元的工资支出(因地区不同而不同),超过部分不能在税前扣除,相应的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等也统一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取消计税工资标准后,企业真实、合理的工资支出可在税前据实扣除,即在有盈利并且企业所得税率为33%的情况下,企业每发放100元的工资,就可以减少33元的所得税支出,相当于国家给予33元的补贴。计税工资限制的取消减少了企业所得税基,从而提高了企业税后净利润。这一点对高收入行业的净利润影响很大,尤其对于银行业来说意义重大。

2、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提高。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规定,纳税人用于一般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为1.5%);纳税人向红十字事业等机构的捐赠准予全额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比较新旧企业所得税扣除标准可知,新税法大大提高了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比例,并且不再对授受捐赠的对象加以区别对待,只要属于公益性捐赠,一律按年度利润总额的12%税前扣除,体现了国家对公益性捐赠的高度认可,是对企业对自身发展之外的社会目标的促进给予鼓励,可以大大减轻公益性捐赠支出较多企业的所得税负担,更好的引导各类企业在完成经营目标之余回报社会的行为。当然,作为以营利为主要目标的企业,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范围必须明确,并且必须通过特定的机构进行,即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这样才能既实现国家了税收优惠的初衷,又不至于造成税款流失。

3、广告宣传费扣除比例提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而按以前的税法,外资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支出据实扣除,内资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支出实行分类扣除政策(普通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的2%扣除,家电、食品等8个行业按8%扣除,制药企业按25%扣除),对于内资企业发生的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年度销售收入的5‰税前扣除。由上可知,新所得税法下绝大多数内资企业的广告宣传费扣除标准较之旧税体系下的2.5%和10.5%大大提高了,这将使广告投入比较大的日用消费品企业大为获益,一方面缩小其所得税税基,大大减轻所得税负担,提高净利润;另一方面,这些企业可以轻装上阵,加大广告宣传力度,全力开拓市场。

(四)税收优惠政策调整

新税法在总结10多年来原税法税收优惠政策效果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当前和今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及提升综合国力的需要,对原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整合,突出了“产业优惠”,弱化了“区域优惠”,并选择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等弱势产业、先进产业和具有很大外部性的产业作为优惠对象,改变了原税收优惠形式主要以直接税额式减免为主的优惠方式,实行了以免税、减税、加速折旧、费用加计扣除、少计应税收入和投资抵免等直接税额式减免和间接税基式减免相结合的优惠方式。税收优惠政策的大面积调整势必对不同行业企业的经营活动及净利润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总的说来,对高新技术企业、基础设施建设企业、农业生产企业是利好消息,而对位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长期享受低税率优惠的企业有较大冲击,对加强技术革新、加大环保和安全生产投入、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及残疾人就业等行为将产生很好的导向作用。

二、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影响

新税法对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的优惠规定: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系列优惠政策让高新技术企业从技术研发到生产经营都能享受到好处,将助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高新技术企业做大做强。

一方面,根据新会计准则规定,符合条件的开发支出可以资本化计入无形资产成本,这对提升有较大开发支出的高新技术企业业绩来说是十分有利的。开发支出予以资本化,可以大大降低企业的管理费用率,从而提高企业当年利润率。另一方面,新所得税法规定对企业发生的费用化研发支出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加计扣除50%,资本化研发支出按150%加计摊销,且不受研发支出增长幅度的条件限制,可以大大降低所得税税基,从而有效减轻所得税税负。因此,新会计准则、新所得税法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都有明显的带动作用。

三、对小型微利企业的影响

旧税法中,两档照顾性税率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优惠重新进行了界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与原企业所得税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相比,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的税率上升了2个百分点,这类企业较之以前加重了税收负担。但是,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只设置了一档20%的税率,缩小了税率差的空间(5个百分点),较之原税法事实上的18%、27%和33%几档全额累进税率,从总体上看小型微利企业的税负还是下降的。对介于年应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税收负担也相对大减,如果在不是“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下,它与年应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企业税负减少率相比也处于优势,少了16.83个百分点(24.24-7.41%),更不用说是小型微利企业了。

四、对外资企业的影响

两税合并后,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将会普遍加重,这是不争的事实。这一方面是由税率提高引起的,新税法实施前,外资企业普遍实行的是15%的所得税率,新法实施后将统一实行25%的法定税率。另一方面是由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消引起的,原来针对外资企业制定了相当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再投资退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三免两减半”等,随着新税法的实施,这些优惠政策都被取消,因此从2008年起,外商投资可能会从一定程度上降温。

为了缓解新税法出台对这部分外资企业税负增加的影响,新税法规定实施后在一定时期内将对老外资企业实行过渡优惠期,如原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因此不会对其生产经营产生较大的影响,在过渡期内,外资企业可充分利用现有的优惠政策。而对于原适用30%所得税税率以及3%地方所得税税率的外资企业而言,如金融、保险等第三产业的外资企业同内资企业一样其税负同样也会有明显的下降。

但是,新所得税政策出台后,对企业境外上市影响很大。根据新税法,股东在分红之前需要缴纳20%的所得税,这样一来,合资、独资企业要缴纳25%的所得税,而分配股利又要交20%的所得税,这样的税率对于外商投资者来说是很高的,对于单一股东企业来说,达到了利润的45%。如果该企业是境外上市公司在国内的唯一企业的话,则影响是非常大的。

新税法体现的“五个统一”和“两个过渡”等一系列变化都为企业创造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收法制环境,将促进企业竞争力的提高,促进企业改进技术、提高效率、增强竞争力,推动企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对内资企业而言税收负担明显降低,绝大多数内资企业都将从中受益,但在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反税制度方面的改革同创新也为内资企业提供了新挑战。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EB/OL].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07-03-19.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EB/OL].中央政府门户网站,2007-12-11.

3、税法[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9

    【关键词】中小企业 税务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

    1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旧企业所得税法的区别

    1.1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中小企业征收的税率比旧企业所得税法征收的税率低,并且新税率的档次也比原税率的档次少

    以前对企业即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税率一般为33%,旧税率档次过多导致了不同类型的中小企业实际应缴纳的税款和名义税率有较大的差距,新企业所得税法为解决这个问题统一了税率,将把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确定为25%,并为照顾一些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制定了照顾性的税率,为20%。

    1.2新法扩大了税收优惠的范围对于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很多方面都作了调整,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了中小企业在技术上的创新和进步,鼓励了中小企业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充分发挥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作用,促进了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1.3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的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较旧的企业所得税法在税前扣除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研发费用、广告费用等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为鼓励中小企业加大对高新技术的开发力度,规定如果企业发生研发费用,就可以用企业实际花费的研发费用的15%抵扣企业当年应该缴纳的所得税;而以往的税法对于研发费用扣除的数额则要根据企业研发费用的增长幅度来定。

    1.4新法统一了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为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统一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旧税法则是以内资企业是否独立核算作为纳税人的判定标准。新法为避免重复征税,在征收范围内去除了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同时在征收范围内又增加了取得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较旧法考虑得更加完善、全面。

    2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我国中小企业税收筹划的影响

    2.1减轻了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

    新企业所得税法适当降低了税率,在总体上减轻了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我国新税法定的25%的税率,在目前国际上处于中下水平,提高了企业国际竞争力。由于减少了对外资企业征收的税率,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选择在我国进行投资,也提高了我国在引进外资方面的竞争力,有利于我国中小企业的加速发展。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降低了中小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据实扣除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新税法根据中小企业的实际净所得来衡量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有利于减轻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

    2.2提高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水平,并为中小企业创造了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也进行了统一,在以外贸出口稳步增长和国内资金充足为基础的条件下,对我国国民经济增长方式与结构调整的转变起到了促进作用。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所得税制度,对各类中小型企业的税收制度进行了整合,对中小企业所得税负担和政策待遇水平进行了合理的调整,增强了我国税法的稳定性、透明度与灵活性,顺应了时代的潮流,有利于在同一税收制度平台上中小型企业与其他企业开展公平的竞争,为中小企业提供了成长并走向成熟的机会,使中小企业在现在经济环境下能够顺利发展,并可以迎接来自国内与国际的更为激烈的竞争。

    2.3税务局的观念发生了变化,有利于保护中小企业的权益

    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我国的税务机关对办事程序开始注重起来,加强了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意识。新法施行后,中小企业的财务人员意识到税法发生了变化,了解了自己所应该享受的权益,并利用新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新税出台之后,税务局对中小企业的罚款也比以前慎重多了,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营造了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

    3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中小企业的纳税筹划问题

    首先,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内外资企业均以法人为单位纳税,并且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法,而其他形式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其投资者还要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中小企业应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进行合理避税。

    其次,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低于原来的33%的税率水平,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为20%,需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为15%,因此中小型企业应降低较少部分利润,把盈利水平控制在微利企业标准内,并争取向高新技术方向发展,以获得享受低税率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

    再次,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以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为一些符合条件的股票、债券以及国债等不仅可以免除所得税,还可以提高企业的实际投资收益,因此中小企业在考虑对外投资方式时,可以对一些符合条件的股票、债券以及国债进行投资选择。

    最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购置用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以及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的企业有一定的税收优惠,对于一些可以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中小企业,应在过渡期内尽量做大利润,来享受最大限度地税收优惠,并且中小企业的纳税筹划政策应着重向产业方向转变。除此之外,中小企业应熟悉新法有关反避税的规定,以进行合理避税。

    4 总结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具体实施还存在一些困难,主要是因为其本身的操作性、明确性还不太够。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主要由行政机关来处理具体的实施问题,在立法上提高了效率,但需要制定大量的配套法规来补充新税法中较简略的规则,而制定这些规则较为复杂,需要引起我们的思考。

    参考文献:

    [1]王国华,张美中.纳税筹划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

    [2][美]迈伦?斯科尔斯等着,张雁翎主译.税收与企业战略筹划方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3]唐腾翔,唐向.税收筹划[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3.

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10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双轨制;统1;税收优惠措施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最突出的特点是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即是1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我国的内资企业适用的是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而外资企业适用的却是全国人大1991年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核心是给予外资企业以诸多税收优惠。如职工工资和福利费、交际应酬费、公益救济性捐赠、坏帐损失等方面的扣除标准,内外资企业不1,造成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外资企业因扣除较多而税基缩小,税负减轻的现象。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外资企业实际所得税负担率约为8%,内资企业实际所得税负担率约为28%,2者之间差别高达20%.[1]

这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为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随着我国加入wto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改革,也成了大势所趋。我们认为,应当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

1、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之正当性分析

(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应该统1

1.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影响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公平竞争。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前提,只有机会均等,公平竞争,才能最终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实现效率的最大化。目前,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虽然名义上所得税科率都保持在33%(其中外资企业含地方所得税3%),但是税法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无论从广度还是深度上都远甚于内资企业,造成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远远重于外资企业,经济运行成本加大,在经济竞争中很难与外资企业处于同1起跑线上,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愈演愈烈。诸多内资企业严重亏损,国内许多产业被外资企业占据优势甚至垄断地位,应该说是与这种税收优惠有联系的。

2.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国民待遇,是wto的1项基本要求,是指缔约国1方在缔约国另1方享有与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因此,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不同缔约国的企业在税收和法律方面要享有无差别待遇。税法作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其最原始的功能是保障税款的征收入库,从而依法完成预算收入。与此同时,它还通过增减各纳税主体的税收,调控国民经济有序运行。税率的高低,纳税环节的多寡,税前扣除的多少,税收优惠的程度,均可以作为刺激投资主体增减投资的信号。然而税法不可能也不应该替代或超越价值规律去解决1切经济问题,它只能顺应市场要求,在尊重经济规律的前提下,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1向主张税收中性原则,即税法在保障聚集财富,满足公共开支的同时,应尽量不干预或少干预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决策过程,不影响资源按市场机制的要求合理配置。[2]按照这个原则,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市场的干预是扩张性的和不合适的。对外国投资者应既不歧视也不特别优待。

3.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税收优惠层次过多,优惠方法单1,对国家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现行涉外企业所得税法,是在改革开放的不同时期,根据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开放地区的先后顺序,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的,难免导致税收优惠措施相互之间的冲突和效用抵消,不利于正确引导外商的投资方向,也人为地造成了外商投资在全国各地的不平衡。特别是由于税收优惠的权限1度被滥用,致使1些地方政府从本地利益出发,单独制定了许多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措施,在国内形成了税收恶性竞争的混乱局面。而且这种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外资企业的特别优惠是以直接降低税率或减免税额为表现形式的,它对纳税人的创业和经营过程重视不够。这种做法对于普通的生产制造企业是有利可图的,但这种单1的税收优惠方法对1些从事高新技术的企业并不具有较大的吸引力。同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偏重于地区性的优惠,而对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产业,特别是对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税收优惠的产业引导力度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在特区设立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以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而实际上特区的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的比较少,弱化了涉外税收政策的产业结构调节效果,导致1些外商将更多的资金投入技术含量低的行业。

(2)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能够统1

1种较为普遍的担心是:虽然理论上所得税法应该统1,但若实际执行后,外商会大量减少和撤回对我国的投资,进而引起经济大幅震荡,因而企业所得税法目前还不能统1。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能够实现统1。

就1般而言,税轻利厚,税重利薄,税负是影响投资者利率的极为重要的因素。然而,尽管税收优惠在吸引外资方面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但也应该指出,优惠的税收在许多情况下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因为,税负的轻重并不是投资者投资决策中的唯1因素。

1般而言,外国投资者看好1国的投资是出于综合性的多层面考虑。1个典型的例证是韩国的成功经验。有资料显示:韩国的外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约为54%,高于我国33%的名义税率,是中国经济特区15%税率的3.6倍,但韩国仍然成功引进大量外资。[3]可见,关键因素不是税负轻重,而是看1国投资市场是否对外国投资者具有吸引力。

中国市场对外资具有巨大的吸引力,绝大部分外资不会因为统1企业所得税法后造成的税负加重而大量撤出中国。中国市场对外资具有巨大吸引力,这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证明:政局稳定。与绝大多数发展水平相当于甚至超过中国的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政府稳定局势的能力是被肯定的,这就解除了外商对投资安全性的担忧。政策合理而稳定。改革开放已成为我国国策,我国政府实行了对引进外资有利的1系列政策,并且从长期来看,这些政策是相当稳定的,如果说有变化,也只是变得更加合理。此外,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涉外投资法律体系,并在不断加以完善;经过几10年的经济建设,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并能够培养出大批合格的劳动力和管理科技人才。市场潜力巨大。从1992年起,中国经济连续高速度增长,无论是日用消费品还是耐用消费品的市场都在不断扩大,中国在外国投资者眼中已不再是仅仅可以观望的潜在的未来市场,而是1个现实的不断扩大的市场———这是对境外投资者最具有吸引力的1个因素。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统1企业所得税法,不会引起外资的大量回撤,也不会引起经济大幅震荡,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能够统1。

2、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应澄清的1个基本问题

统1企业所得税法,即要求以统1的法律规定统1而平等的纳税主体,以统1的法律规定统1的税率,但有1个看似矛盾却符合唯物辩证法的基本问题需要澄清: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不否认要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的功能已从单纯的保障国家财政收入转变为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之1。正因如此,许多国家都在统1税制的基础上,实施特定的差异性税收政策。税收差异性政策具有因地、因事、因时制宜的特点,有利于协调税收制度的规范性、1般性同额外负担经济条件的差异性、特殊性之间的矛盾。税收差异性政策,不仅是对统1税制的补充,而且是税收调控经济的重要形式。除此之外,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这1基本国情也要求我们要通过特定税收差异性政策的实施,来吸引资金,发展经济。因此,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不否认要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但这种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同原来“双轨制”企业所得税法下给予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措施是根本不同的。其最大区别在于,统1企业所得税法后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是1种选择性优惠,而不是原来的普遍性优惠。在如何对外资进行选择性优惠的确定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坚持以下原则:

1.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原则

在正确、科学的产业政策确定后,税收优惠措施的合理运用可以起到引导作用,促进1国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实现经济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战略,我国目前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的重点在于加强农业的基础性地位;优先发展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与此相适应,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应选择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予以税收减免等优惠。

2.体现国家的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原则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收优惠体系倾向于东南沿海地区,客观上加剧了地区间发展的差距,形成了沿海和内地不同的经济格局。目前完全取消这种地区性优惠并不是最好的选择。与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相适应,我国对外资企业地区性税收优惠倾斜的重点应放在待开发的边远贫困地区,区分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优惠措施,协调区域间的经济发展,实现经济的合理布局。

3.体现鼓励科技开发,促进环境保护原则

在确定对外资企业施行税收优惠政策时应从发展的角度去考虑,将发展技术创新和环境保护作为国家实施税收优惠的方向之1,对从事科研开发、技术改造以及采用高新技术,生产高附加值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同时应规定1定的优惠措施,促进外资企业利用节能设施,治理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引导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如可以给环保型企业1定的税收优惠,对环保设备实行加速折旧等,以税收优惠的形式鼓励企业保护环境。

参考文献:

[1]张艺雄。税收国民待遇原则的现实选择和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j].财政与税务,1999,(6)。

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11

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内资企业适用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资企业适用全国人大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随着我国市场经的不断发展,两套税制、两部税法(一部行政法规、一部法律)在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为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各方面就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必要性基本达成了一致的意见,现说明如下。

(一)实现内外资企业公平税负、平等竞争、规范征管

目前,企业所得税“两法并存”,产生了两个突出问题,一是直接导致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负担不统一,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不符合WTO规则和国际通行做法,也不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内资企业在税前扣除项目标准和税收优惠政策方面普遍存在低于外资企业待遇的情况,直接导致内资企业税负较外资企业高。税收政策的差异阻碍了内资企业产品研发、技术创新和人力资本提升的进程,从而影响了内资企业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的提高。二是“两法并存”使企业所得税制复杂化,从而带来了征收管理上的不规范。制度的不合理,给一些“假外资”、“假合资”现象提供了可能性,导致国家税收收入流失,在扭曲经济主体行为的同时,损害了税收的征管效率,影响了市场机制的健康运行和资源的有效配置。

为公平税负,为内外资企业平等竞争创造合理的市场条件,遵循WTO国民待遇规则和国际惯例,应当取消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税基和税收优惠政策。

(二)实现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化,合理化

我国目前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区域性的、产业性的、促进就业的、鼓励再投资的等等,过多过宽、政策导向不明确,而且人为制造了企业逃避税的空间,造成公平和效率多方面的损失;并且区域性的税收优惠直接导致特定区域内企业与区域外企业税率不同,加剧了东西部区域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

国际经验和相关数据统计表明,依靠税收优惠吸引外资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跨国企业投资最看重的并不是一国所能提供的税收优惠政策,而是社会政治稳定、政策连续、制度规范、市场广大、人才充足等宏观环境。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机制不断发展规范,政治、经济等大环境对于外资的吸引力大大增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适当调整并不会影响我国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的大局。

因此,应当抓住机遇调整税收优惠政策,清理一些不符合市场经济、国家产业发展要求的优惠政策,转变和规范优惠方式和手段,减少逃避税空间,使税收优惠进一步规范化、合理化,使企业所得税制更趋中性化。

(三)改革企业所得税征管模式,提高征管效率

目前,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预算级次、投资主体、所有制性质和创办时间等因素由国税局、地税局两套机构分别征管。由于征管权限划分不够明确,这种由两套税务机构对同一税种共同征管的模式,造成实际征管中出现了很多漏洞和冲突。一方面,两套税务机构需要解决在划分税源方面存在的矛盾冲突,增加了征管成本,降低了征管效率;另一方面,企业则要同时应付两套征管机构的管理,被双重征税和两家都不管的情况都可能存在,加大了税收负担,而且企业可通过人为操作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征收机关,增加了逃、避税的空间。因此,应当通过此次统一企业所得税法,改革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模式,以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

综上所述,实现“两法合并”,制定一部既有利于对外开放、吸引外资,又有利于国内外企业公平竞争的企业所得税法是十分必要的。

关于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原则

(一)指导思想

各方面都一致认为,制定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指导思想应当是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按照WTO相关规则,建立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符合国际惯例的规范税制,制定统一、规范、透明的企业所得税法。

(二)主要原则

对于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应体现的主要原则,各方面意见有一些差异,但在几个基本原则上达成了共识。

1.法定原则。税收的征管、缴纳应当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这是税法应遵循的最高原则。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不仅要对现行的一部法规和一部法律的内容进行整理合并,还要将其他法规、规章中相对成熟、行之有效的税法基本要素和制度吸收到法律条文中,使该法成为一部兼有科学性、系统性、完整性和前瞻性的现代企业所得税法,能够具体指导执法、司法实践,避免制定出来的法律缺乏可操作性。

2.公平税负原则。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应当是统一适用于内外资各类企业的税法,必须改变内外资企业、不同行业企业、上市与非上市企业税收待遇不平等的现状,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这是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初衷,也是制定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3.效率原则。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应在提高效率方面有所突破,一是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避免对经济活动过多干预,扭曲市场行为,二是要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税务机构的征收成本和企业的纳税负担。

4.规范原则。一要规范优惠政策,做到重点突出、导向清晰、管理规范,缩小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的差异,强调所得税优惠对产业结构调整、科技创新、鼓励就业的导向作用;二要规范税收征管行为,严格减税权限;三要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和会计核算,如限制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等关联交易,限制企业的避税行为等。

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范文12

关键词:内外资企业 所得税合并 新企业所得税 意义分析 影响

企业所得税是组织国家财政收入、调节经济运行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税种。它不仅能够对经济变化做出比较灵敏的反应,而且可以对经济施加抑制和刺激以达到调节的作用。因此,国家可以通过适时的调整企业所得税制,合理配置各种生产要素,从而影响社会的投资和消费行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毫无疑问,这些年来,我国的税制进行了不断深入的改革,尤其是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合并,结束了外资企业在我国一直享受的优惠税收政策,这不仅是转变外资企业投资方向的重要措施,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同时体现了我国的税收体制的不断完善。本文将就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这一税收政策进行剖析。

一、新企业所得税的主要内容

第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进行合并后,首次引进了“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的相关概念。根据国际上目前通用的做法,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来对纳税人的身份加以界定,并严格以法人主体作为标准来进行纳税。

第二、收入总额的口径发生了变化。在新的企业所得税中,采用了宽口径的收入总额概念。也就是说将企业以货币形式与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都计入到收入总额的范畴,然后减去如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等。

第三、在新税法中,统一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设定为25%。以实现提高我国企业竞争力以及吸引外商投资的目的。

第四、改变了传统的税收优惠政策。一,新税法放宽了地域的限制,扩大了对环保的优惠政策,并且对于那些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投资的领域,可以根据企业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二、和以前的直接减免税优惠政策相比,新税法采用了替代性的优惠政策。对于安置残疾人员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此外,新税法还规定,因企业对资源进行综合的利用,生产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时所取得的收入,也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以扣除。三、新的企业所得税不仅取消了地方性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而且取缔了对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产品出口外商企业与生产性外资企业的免征、减半征收或定期减免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更重要的是,对于那些在现行税法制度下享受低税率以及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老企业,要求其五年内过度到新的税率,保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所有内外资企业的平等竞争。

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的重大意义

第一、“两税合并”能够巩固税基,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取消外企的税收优惠,可以有效的避免外企税收的大量流失,并且有助于减少内资企业边缘化的倾向,减少“假外资”造成的财政收入的隐性减收。此外,实行内外资企业平等的税负政策,大大增强了内资企业的发展后劲,也为中央以及地方财政提供了更为充足的税收收入。

第二、“两税合并”有利于充分发挥税收作为政策工具对经济的调节功能。新税法通过建立“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实现了投资方向的转变,逐渐倾向于对高新技术开发与利用及环保、节能减排以及循环经济等等领域实行税收优惠,这对我国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有着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三、 “两税合并”有利于实现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和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两税”合并后,新的“特惠制”代替了原来的“普惠制”,意思也就是税收优惠致策不再泛泛给予各类企业。而是针对性的给予那些国家战略发展以及产业政策明显倾斜的产业。这样的税收优惠政策更能吸引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的外资企业进入我国,从而有效避免外资引进的盲目性,切实提高外资的质量,最终提高内资企业和民族产业的竞争力,保证我国国民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两税合并”有利于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在实行“两税合并”之前,我国的内资企业赋税都远远的高于外资企业,外资企业享受着“超国民”待遇。由此导致内外资企业在所得税负担方面的差异非常大。毫无疑问,不平等的税收待遇既违背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也严重了的削弱国内企业的竞争力,从而影响了我国整体经济竞争能力的提高。而“两税合并”政策的执行能够从制度上给内外资企业在同一个市场创造平等的竞争环境。从而激发企业和自然人投资者的创业

激情,有效保证国内社会的和谐;与此同时,“两税合并”也可以平衡国际收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中国的外贸顺差。

三、新税法实施后对内外资企业的影响

第一、就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施行后,直接减轻了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内资企业有了大量的节余资金可以用于投资,扩大现有的生产规模,从而创造更大的价值。同时也可以增加科研经费的支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竞争力。更重要的是,企业可以用这部分资金来追加环保、节能等等各种设备,提升企业的社会形象。

第二、外资企业方面。“两税合并”后,虽然外资企业的总体税负有所上升,但与此同时,外资企业也可以充分发挥其技术、资源的优势,将资金投向我国鼓励发展的产业如高新技术、基础设施投资等等中去,实现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共赢。

参考文献:

[1]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后的影响分析.王惠君.《科技成果纵横》.2009年2期

[2]关于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的探讨.徐丹丹,姚尧.《中国外资》.2008年5期

[3]浅谈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并轨.钟玉凤.中国集体经济.2008年1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