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首页 精品范文 知识产权诉讼管理

知识产权诉讼管理

时间:2023-08-09 17:33:5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知识产权诉讼管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知识产权诉讼管理

第1篇

摘要: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而涌现出来的一种新诉讼情形,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体现“公益”的价值性。对我国目前进行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现状及问题、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含义以及如何构建适合国情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等进行探讨,对于引起社会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关注和支持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在我国还是一个较新的话题。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知识、技术产品的迫切需求,以实现公共利益价值为最终目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逐渐沦为部分权利人知识封锁、利益独占的“合法”工具,知识产权的公有领域被忽视,公共利益被侵蚀。尤其是拥有较强知识产权实力的发达国家,纷纷利用其强大的技术资本和国际地位谋求有利于己的知识产权全球保护模式,使知识产权垄断和知识产权滥用现象日渐严重。如何应对知识产权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维持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间平衡,保护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体现其公共价值已成为目前知识产权法学领域研究的重要课题,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为了更好地认识和理解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本质,促进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良性发展,有必要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进行探讨,以便于对其程序性机制进行合理构建。 一、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公益诉讼是一个泊来品,并非一个既定的法律术语。从历史渊源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法规定:以保护个人所有权为目的,仅由特定人才能提起的诉讼为私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益为目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的诉讼为公益诉讼。今天,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已在德、法、英、美、日等国家发育得相当成熟。尽管各国对其称谓不同,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私人检察官制度等等,但其内涵基本相同。 在我国,对公益诉讼的理解目前存在着多种观点:一是根据诉讼适用的实体法不同,将公益诉讼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经济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经济公益诉讼是一种“人人”有权追诉危害国家经济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制度,即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对违反经济法、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提出起诉,由法院追究经济违法行为者的法律责任。二是根据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的公益诉讼和狭义的公益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是指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诉讼,亦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个人或组织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则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个人或国家特设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就侵犯国家、社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定机关依法处理的司法活动。根据知识产权本身的属性和特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具有以下特征:(1)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社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2)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任何组织或个人,既可以是有直接厉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厉害关系的人,为不特定的当事人;(3)成立前提既可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已造成现实的损害,也可是尚为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的可能;(4)诉讼标的为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即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相制衡的一种国家或社会利益;(5)某些知识产权公益纠纷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后方有可能进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案件。 二、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之路径选择 (一)培养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意识。 我国长期以来不重视法律文化,民众的法律维权意识还很薄弱,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私益诉讼尚且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对于不直接侵害自身利益,而是涉及不确定多数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的公益诉讼,也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在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视野下,知识产权得以强化至无以复加之程度,以至于知识产权异化并丧失其本来面目。知识产权滥用而使国家、社会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件层出不穷。这就要求公民必须消除数千年来的义务本位和对自我权利漠视的思想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个人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应明确法律不仅保护“自扫门前雪”,也应该支持“他人瓦上霜”。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件,任何一个有责任心的公民,都应有提起公益诉讼这种义举,为公益权利而诉,为社会公众而诉。只有这样,公益诉讼制度才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否则,即使有制度也可能难以实现制度的本意和目的。 (二)构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从法律角度讲,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

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供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求或要求,而是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显然是不可取的”。阎目前,我们应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现状并针对知识产权公益纠纷的特征,构建我国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1、原告资格问题。 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误区:认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随着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过程中的彰显以及针对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不断出现,公共利益与这种传统的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之间的张力日益凸显。为此,我们应该将诉的利益作为新形势下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所谓诉的利益是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不同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在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请求获得一定的利益(个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并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情况下,法院都应该许可该当事人作为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或者与该利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我们应该扩大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至少可包括以下三种: (1)国家特设机关。 首先,国家作为公益诉讼控诉的主体是必不可少的。传统上一般由代表国家意志的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考虑到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任务重大事务繁多,又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专业性强,所以检察机关并不适宜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在知识产权最高管理机关和地方知识产权局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担当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捍卫知识产权公共利益。 (2)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 借鉴诉讼信托制度,即法律明确赋予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以诉权,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将要受到损害时,以原告资格进行起诉,由此形成的判决适用于该团体或组织中的任何一个人。由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涉及人数众多,赋予诸如著作权管理组织等社会团体以诉权无疑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在这一问题上,乌苏里江船歌著作权纠纷案门可称为里程碑式的案例。在该案中,被告郭颂辩称:“目前在全国赫哲族民族乡有三个,原告只是其中之一,不能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提起诉讼。”另一被告中央电视台也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所有赫哲族人民就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但是,法院最终确定了原告的诉权,其理由是,赫哲族的民间曲调“不归属于赫哲族的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相关。因此,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法院确认乡政府是民众公共利益的代表,根据公众信托的理论,民众把公共利益信托给乡政府管理,同时也将起诉的权利信托给乡政府。因此,在本案中,乡政府具有正当原告资格。 (3)公民个人。 诉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公民个人在经济实力上可能不能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实力雄厚的被告相抗衡,但不能因此而剥夺个人应有的公益诉权。实际上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就是让社会上有正义感和责任感的人同心协力,用程序的方式来保障自己宪法所赋予的基本诉权。 2、诉讼请求范围问题。 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仅仅涉及到因自身利益的侵害而要求赔偿,更涉及到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公众利益侵害而要求预防性停止。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诉讼问题不断涌现,预防性停止诉讼案例不断上升,并应该逐渐成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主流趋势。如果一项诉讼导致巨额赔偿,那么该诉讼很难进行到底,所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内含着抑制功能,惩罚性赔偿法理就是对这种抑制功能最直接的认可。在现实中,预防性停止诉讼和损害赔偿请求合并提出的情形很多,可以将损害赔偿请求这一部分视为发挥着给予原告以经济性刺激并资助律师费用等的作用。 3、举证责任问题。 传统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知识产权公共利益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原告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笔者建议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

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这一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滥用知识产权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侵害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4、案件受理费用问题。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应采用国际惯例,即无偿主义。一般来说知识产权诉讼标的额大.因此案件受理费用也将十分巨大,这样势必会导致社会公众不敢提起公益诉讼,以致公益损害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所以,由社会团体、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提起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则上不收取任何诉讼费用。但是,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滥诉,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收取原告标的额限度内适当费用。如果被告败诉,则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检测鉴定费或其他为发动公益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一律由被告承担。另外,政府各级机关部门可以设立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基金,支持知识产权公益活动和诉讼。 5、奖励机制问题。 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早已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多有规定。在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程序中,原告既要为诉讼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又要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因此设立原告胜诉后能够得到国家一定数额的奖励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可以更好激发更多的公众参加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从而对任何侵害国家、社会知识产权资源和利益的违法行为形成人人喊打的局面。 三、结语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关系到传统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的双重变革,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法制工程,它为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保护赋予了制度上的保障,使其在司法领域的救济程序化正当化。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和研究,有利于使知识产权这束“由利益之薪烧起来的智慧之火”更加温暖社会公众。 :lunwenwang.co

第2篇

许多中国上市公司已经认识到,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和企业国际化发展的要求,要想形成和提高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关键是拥有自己的核心技术和自主的知识产权。尽管如此,说中国上市公司已经将知识产权提升到战略高度并采取了行之有效的措施尚言之过早。“对绝大多数中国企业来说,对如何从知识产权投资中获益大都知之不多。”波士顿咨询(BCG)高级副总裁麦维德语如是说。

知识产权风险越来越大

律师界一个流传甚广的说法是,IPO(首次公开上市)律师和IP(知识产权)律师,头衔差了一个“O”,收入恰恰差了一个“0”。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WTO的框架内,中国对知识产权实施低保护原则(填平原则),这种低保护带给企业家的是知识产权意识的淡漠。

原定于2010年5月下旬在创业板上市的新大新材,在上市前夜被中国证监会紧急叫停,原因在于其竞争对手河南醒狮的知识产权举报。河南醒狮认为新大新材主营业务的相关技术侵犯了其发明专利。红河光明(600239)生产“红河”啤酒二十多年,却一直没有解决“红河”商标问题,其后疏于跟进,而使山东某私营业主先于红河光明注册了“红河”商标。该私营业主两次对红河光明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两次均以红河光明公司的败诉告终,赔偿金额高达1000多万。

上市是许多企业与投资人的梦想,在这梦想的后面,有一些人的眼睛却紧紧盯着上市公司知识产权。他们一个是竞争对手,一个是权利人,上市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来自知识产权方面的风险已经越来越大。在公司申请上市的阶段以及之后运营的各个阶段,知识产权的保护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一点在创业板市场尤其明显。创业板从设立之初就定位于支持自主创新的企业和成长性企业,创业板公司的无形资产比例理论上可以占其注册资本的70%。而无形资产大都属于广义的知识产权范畴。

知行合一能力缺乏

知识产权风险首先来源于公司自身薄弱的知识产权意识。长期以来中国公司缺乏对于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虽然近几年来这种意识有所增强,但很多公司依然保留着“产品跟进,知识产权后行”的生产经营模式。从技术层面上来说,由于缺乏系统的知识产权管理的认知,一些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往往因为没有充分地利用知识产权管理工具,造成无谓的开发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行为。

红河光明公司所犯的错误正是很多中国公司的通病,只关注商品的营销,而忽略了对使用的商标加以保护。除了没有及时对专利、商标进行注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缺乏还体现为不注重对专利、商标的续展。2010年苏州恒久申请上市,本已获证监会批准,却又在上市前夕遭遇致命的麻烦,原因在于其在招股公告中所载明的核心专利技术有5项因未缴年费已经终止。这些案例确实令人匪夷所思,但在中国资本市场却常常发生。

知识产权的另一种风险来自于缺乏知行合一的能力。许多上市公司意识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然而并未在人员配备、资金支持、激励制度上下功夫,最终使其知识产权战略流于空谈。知识产权壁垒的获取是要花钱的,这是浅显易懂的道理。美国福特汽车公司总部拥有200多名知识产权律师,每一个知识产权律师的年收入都不低于一个分厂长的收入,这很让中国上市公司的老总们汗颜。

例如,吉林永大公司申请上市被否,主要原因就在于虽然永大公司通过与伊顿公司签署《公用品牌许可协议》获得了“EATON”品牌的使用权,但是该协议至2012年到期,之后永大公司能否继续使用该品牌尚属未知数,其持续经营的能力受到质疑。吉林永大在其招股说明书中花费了很大篇幅描绘了其知识产权的战略意义,然而在这样一个致命的细节上犯错,与其缺乏知行合一的能力有必然的关系。

从防御、竞争到经营

公司应从意识和制度两方面建立起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知识产权的位置和比重亦应有所不同。对于知识产权业务类型和业务量比较多的企业,有必要设置独立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自身还不具备知识产权管理能力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知识产权事务的外包委托给合适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进行。同时,应通过不同的激励制度,鼓励员工创新,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要从根源上避免知识产权风险,公司应不断提升自身的技术开发能力。这对科技型企业而言尤为重要。一位创司总经理这样表述对知识产权风险的控制,“一家企业要拥有不断推出新产品的能力,才能防止竞争对手的模仿,才能具有知识产权方面整体、持续的发展能力”。当然自主研发并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对于需要技术又不具备自身开发条件的公司,应通过合法的授权或转让获得使用权及所有权。

从战术层面上来说,如果潜在的知识产权风险已经发展成为诉讼,针对不同的诉讼位置,就要采用灵活的措施以最小的损失化解风险。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如果作为被告,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所带来的影响远比案件判决结果要多。事实上,很多跨国公司在牵涉到知识产权诉讼时,都是以交互授权等方式达成和解,通过小利益的牺牲避免可能产生的更大损失。因此,考虑到诉讼所需的时间、人力等各个方面的成本投入,公司在诉讼中应寻求合适的机会以和解的方式了结诉讼,以求能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自身的利益。而对于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竞争对手,要丝毫不能手软。上海钢联(300226)的核心竞争力是其拥有及时而完备的钢铁信息数据库,面对侵权者,其果断地以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等案由多层次地密集地对侵权者实施诉讼。公司总裁朱军红说,“我们无法改变法律,但是我们可以改变自己”。

最后,要逐步建立适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的知识产权战略。中兴通讯的知识产权战略可以为一些上市公司提供借鉴。其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级为“防御型战略”,通过快速的知识产权数量增长和持续质量提升,形成“知识产权池”;第二层级为“竞争化战略”,通过知识产权的发展,使其成为市场竞争、赢得客户的重要手段;第三层级为“经营化战略”,通过知识产权资源的集中管理和经营,形成以知识产权为经营手段,以知识产权商品化、资本化为目的的知识产权经营公司。当然,制度、系统与考核是实现知识产权战略目标实现的可靠保证。

第3篇

论文关键词:江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自主创新

在加入WTO及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大背景下,我国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实施海外发展战略。但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蔓延,各国经济面临着重大挑战,发达国家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江苏企业在应对境外知识产权纠纷上的缺陷与不足,制约了江苏对外经贸的发展。

一、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与作用

1.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当今世界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非常迅速,知识产权在世界经济、科技、贸易和文化中的地位空前提升,极大地促进了一国经济、社会发展,成为立国强国的关键因素。

近年来,发达国家把知识产权提高到振兴国家经济的战略高度,纷纷出台政策保护本国知识产权,以争夺或巩固其在全球竞争的优势地位。诚如学术界所宣称的,在现代经济状态下,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经济及投资环境的重要指标…。因此,跨国公司不仅重视发展境内的知识产权,更重视发展境外的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外公司在我国申请专利数量以平均每年30%的速度递增,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我国75%以上的专利被发达国家抢先申请,形成新的专利壁垒和包围圈。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面临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纠纷。作为经济大省的江苏,要在经济发展中继续保持优势地位,必须运用知识产权策略,不仅保护企业在境内的知识产权,而且要保护企业在境外的知识产权,这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2.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手段

知识产权在企业生存与发展中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它不仅是企业的必备资源,而且关系到企业的切身利益甚至生死存亡。近年来,江苏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虽然有了进展,但与发达国家企业相比,还存在着很大差距。许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松散、技术创新项目缺乏,而且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更多采取回避态度,造成企业知识产权在境外被侵权的现象屡屡发生。而处于竞争优势地位的发达国家企业,在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不仅重质重量,而且善于运用知识产权策略。从国际环境看,江苏企业如不能采取更好的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就很难在短时间内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也就无法在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赢取更大利益。因此,制定适合江苏特点的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是提高江苏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

3.应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壁垒的需要

知识产权壁垒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名义下,对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如专利产品、贴有商标的商品以及享有著作权的书籍、唱片、计算机软件等实行进口限制,或者凭借拥有的知识产权优势,实行不公平贸易。发达国家凭借科技优势,利用知识产权保护设置贸易壁垒的趋势愈演愈烈,如美国的“特殊301条款”(special301)的实施,该条款具有明显的歧视性。发展中国家由于科技水平的限制,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司法方面与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使发展中国家往往成为该条款报复的主要目标。

江苏企业在应对国外知识产权壁垒方面无疑已经有了一个好的开头。2007年4月6日美国泰莱公司为了保持其在全球三氯蔗糖市场的绝对垄断地位,以专利侵权为由,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3家中国生产企业展开调查。面对美国市场的知识产权诉讼,江苏盐城捷康公司为维护公司利益主动应诉,历时近两年,耗资2000多万元。2009年4月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盐城捷康没有侵犯美国泰莱公司的专利。2009年6月6日,由于美国总统没有行使60天的否决权,捷康公司在ITC专利调查中最终获胜。此案的胜诉为江苏企业应对国际市场的知识产权壁垒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同时也说明将来只有越来越多的江苏企业像捷康公司一样,注重对境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真正突破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壁垒。

综上,加强江苏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是应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壁垒的需要。面对国际贸易中企业的激烈竞争及各国的知识产权壁垒,只有在不断提高自身技术水平的基础上,注重保护境外知识产权,才能在未来的国际竞争中保有一席之地。

二、江苏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不足

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起步晚,科技水平较低,现有的对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对中国企业在境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更是匮乏。中国企业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进行科技创新的能力与水平不高,使其在国际贸易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作为出口大省的江苏,在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同样存在着这些问题。

“十一五”期间江苏省专利申请与授权量年均分别增长55%和52%,均超过全国增幅30多个百分点。特别是2008年专利申请量达到12.8万件,历史性地跃居全国首位。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已位居全国前列,为江苏省科技进步、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发展方式转变作出重要贡献。但这只是在国内市场竞争中的进步,法院在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由于多方面原因,江苏企业在境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仍存在以下问题:

1.部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

江苏有相当比例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论有关案件是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均有着明显的表现。首先,这些企业不懂得或者忽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法律和规则,不尊重别国的知识产权。在江苏省法院受理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相当数量的企业由于规模较小,知识产权管理不到位,产品缺乏创新,在走向国际大市场的过程中,主要利用国外技术、品牌为主,核心技术常常涉嫌侵权,从而引发众多知识产权纠纷。2008年,全省法院涉外知识产权立案51件,同比增加16%,案件标的也较大。如苏州地区受理的法国拉科斯特公司、德国鲁道夫公司、意大利古乔西公司等国际知名公司提起的13件侵犯商标权纠纷,涉案的江苏企业大多没有自主知识产权品牌,他们通过“傍名牌”获取巨额利润。其次,江苏一些企业缺乏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意识,他们只注重产品的质量,却忽视了自身技术和自主品牌的保护,处于有“产权”无“知权”的境地,直到自己的商标或者技术被人抢先注册或者申请为专利时才意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给自己的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最后,有些企业在诉讼中认为维权成本太高,各种诉讼费用巨大难以承担。以江苏索普公司为例,在2007年l0月时该公司遭到美国塞拉尼斯国际公司的专利侵权指控,受到美国ITC的“337调查”。在该案中,诉讼成本高达100万美元,令公司不堪重负。但如果不应诉,就会面临败诉的命运,对于企业的形象和品牌价值是一种巨大的损毁。这种情况往往会让企业陷入两难的境地。

2.江苏关于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不健全

虽然我国有关于知识产权各个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关于境外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尚未制定,仅仅分散在各个部门法当中,缺乏统一性与协调性。鉴于这种情况,江苏省应该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以更好地促进江苏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江苏省2009年的《江苏省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指引》,主要从企业遭受和被控知识产权侵权的维权策略、企业维权援助社会资源的利用、企业对外经济交往中知识产权风险的规避四个方面为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指导性意见。但这些意见多为司法程序上的建议,而且多适用于纠纷发生后的案件处理,并非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所在。在关于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保护与管理、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建设等方面则没有相关的规定。

这种保护机制不仅单薄,难成体系,而且与江苏省的外向型经济发展水平不相协调,远不能适应企业对外发展的需求,导致企业在国际贸易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

3.缺乏专业的境外知识产权维权人才

知识产权本身的专业性和涉外案件的复杂性使企业的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增添了很多困难,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取证、鉴定和诉讼程序等方面。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仅要求办案人员懂得我国国内法律,熟练运用外语,更重要的是熟悉国际规则,熟悉当事国大量的法律条文,熟悉案件相关的技术资料。江苏的知识产权律师不少,但是既熟悉国际规则,熟悉当事国法律,又熟悉科学技术的专业人士不多,远不能满足江苏省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在企业内部,由于一些管理人员知识产权知识缺乏、业务技能不强、专业水平不高,与人或律师沟通困难,使知识产权境外保护的难度进一步增大。以江苏常州地板专利案为例,江苏洛基木业有限公司当初聘请我国专家前往美国参加诉讼,专家对技术非常了解,但是由于在外语运用方面不够熟练,法官也很难了解当事人的意思,给诉讼造成了很大困难。

三、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给江苏企业的启示

1.国内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经验

山东圣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最大的橡胶防老剂、中间体RT培司生产企业。近年来其产品依靠自主创新,畅销美欧两大主流市场,成为世界上生产能力最大的RT培司生产基地。圣奥的崛起,打破了国际橡胶防老剂行业长久以来由德、美、韩、日等国化工巨头控制的局面,引起竞争对手的极大不安。2005年2月美国富莱克斯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申请对由圣奥生产的中间体RT培司,防老剂6PPD进行相关的专利侵权调查,即‘337调查”,并对其产品颁发排除令和禁止令,同时向俄亥俄北部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圣奥公司勇敢迎战,通过无数次电话沟通及数百万的文件资料,圣奥向ITC提供了大量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证明自己并未侵犯福莱克斯公司的专利,福莱克斯发表声明不再寻求针对其产品的排除令救济和禁止令。然而,2006年2月17日,ITC作出了初裁判定圣奥公司侵犯了福莱克斯公司在美国的部分专利,美国总统签发“有限排除令”,禁止圣奥的涉案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圣奥公司于2007年2月上诉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终在2007年6月3日,ITC正式宣布撤销由美国总统签发的针对圣奥公司产品的“有限排除令”,历时3年的维权官司终以中国企业的不屈抗争而胜利落幕。

圣奥案件带给我们的启示是自主、自信,坚定不移、寸“权”不让地抢占国际市场。圣奥集团的主营产品是橡胶防老剂,该产品的原有工艺生产成本高,污染严重,为此,“圣奥研发中心”经过多年不断的实验和改进,成功地自主研发出RT培司连续催化氢化新工艺,大幅度降低了防老剂6PPD和IPPD的生产成本,接近实现污染零排放,使圣奥的产品在质量、成本和环保等方面具备了充分的国际竞争力。圣奥案件还说明,企业要想彻底摆脱知识产权纠纷,在境外站稳脚根,防止外国企业侵犯自己的知识产权,就必须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包括知识产权管理体系、防御体系、应诉体系。不仅要在国内保护自主知识产权,更要在世界市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2.相邻国家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以韩国为例,韩国是世界海外维权机制较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已经形成以企业为主,政府、行业中介等非政府组织和驻外经商机构共同参与的机制,积累了丰富的海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宝贵经验。对其战略进行研究分析,对江苏企业知识产权境外保护策略的研究和实践有一定的启发性。

首先,韩国为了鼓励中小企业保护境外知识产权,于2006年制定了《关于为了保护海外产业财产权提供审判与诉讼费用补贴的规定》。当这些企业在相关国家注册的财产权遭遇侵权时,可以得到韩国专利厅提供的侵权调查费、审判及诉讼费等费用的补贴。

其次,韩国在国外建立了多个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机构,为本国中小企业提供服务。如1997年设立的韩国专利厅海外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可以为本国企业提供无偿的法律咨询服务,根据《诉讼费补贴规定》负责向中小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海外知识产权审判及诉讼费援助业务,并且出版发行各个国家的知识产权维权指南,以保护韩国企业在海外的产业财产权。

四、江苏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1.建立与完善江苏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目前,江苏省的科技法规的制定已经走在了国内前列,但是在法规的范围与专门性方面还有待改进。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有关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立法方面尚不成熟。为了江苏省科技的全面进步,江苏省政府必须制定与完善相应的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

首先,要提高现有法规的可操作性。江苏省关于促进科技创新、知识产权战略、科技进步等的政策法规中都有关于境外知识权保护的规定,但并没有将其放在重要的地位加以详细描述。规定较为原则、概括,并且没有具体的措施办法供企业参照执行,缺乏可操作性。这对于对外科技文化交流日益增多,期待对外经贸更大发展的江苏省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必须制定较为详细的、有实践性的法规,比如在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的资金扶持方面规定详细的补贴项目或者资金比例,以此来更好地保障和激励更多的企业主动保护境外知识产权。

其次,要注重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立法。知识产权法本身是一门涵盖范围广、技术性很强的法律,而境外知识产权保护还要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因此,要想取得对境外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必须针对知识产权的各个门类的不同特点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比如,在专门立法的范围上,可以制定《江苏省企业境外专利保护条例》、《江苏省企业境外商标保护条例》等。在立法的内容上,可以针对江苏企业主要的贸易出口国、结合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则,专门制定针对这些国家的维权和保护措施。

2.涉外企业系统实施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近年来,发达国家企业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积极的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即变防御为进攻,灵活运用知识产权资源,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创造有利于自我发展的竞争环境,摆脱受制于人的被动局面。基于此,他们在国外积极申请专利,进行商标注册,其战略目标明确,策略要求细致,措施办法有效。而在江苏乃至我国,“中国制造,外国专利”的局面已经形成,它是制约江苏乃至中国产业升级的瓶颈。目前江苏贴牌加工企业较多,多数企业不够重视品牌创建,对江苏对外出口的长远发展极其不利。要改变这种现状,实现由“江苏贴牌”到“江苏专利”的转变,关键在于对境外知识产权战略、策略、措施有一个通盘的考虑。首先,制定“立足于自身“的发展战略,通过“拿来主义”改造传统产品,或发挥已有的品牌优势,特别是对民族品牌进行开发和保护。在开发自主品牌方面,企业不仅要树立信心,具有敢于与海外企业进行竞争的勇气,而且要把握住具有民族特色的技术创新。其次,要注重对涉外商标的保护。我国著名商标屡遭国外企业抢注,他们的目的并不仅仅是牟利,而是要阻止我国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根据商标保护的地域性规定,商标一旦抢注成功,被抢注商标的企业就不得在该国或该区域内使用该商标,若违反则构成侵权。在这种情况下,不论被抢注商标的国内企业是放弃原商标另创品牌,或是高价回购,或是通过法律途径撤销被抢注的商标,都将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延缓其产品占据市场的时间以及降低市场份额。因此,对于涉外商标,江苏企业必须吸取“海信”商标在欧洲被抢注导致重大损失的教训,策略地运用自己的商标优势,谋求自主品牌在境外的销售和影响。

3.建立诉讼预警机制以提高企业应对知识产权诉讼的能力

江苏企业在开拓海外市场过程中,经常遭遇知识产权诉讼,暴露出在知识产权风险预防和应对能力方面的不足。有条件的企业应该自己建立知识产权诉讼预警机制,最大限度降低侵权风险。

首先,企业应改变仅仅寄希望于政府提供预警的观念,根据自己的发展目标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应对策略,尤其是把知识产权海外预警与企业目标产品和市场结合起来,建立全方位的知识产权分析系统;其次,加强与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建立企业应对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紧急机制,以求在遭遇国外知识产权诉讼时,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作出反应,提供应诉方案;再次,企业在研发、生产过程中,要重视种种实验数据记录的积累并妥善保管好自身的研发、生产资料,以便在遭遇境外知识产权纠纷时能够及时证明自身的自主研发能力,赢得知识产权诉讼;最后,在国际竞争中,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第4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险,保险利益,政策性保险

知识产权协议与货物贸易协议及服务贸易协议并称为世界贸易体系三大支柱。知识产权是知识经济时代最重要的财产权,是知识创新的根本保障,围绕知识产权进行的竞争已经成为企业乃至国家竞争的焦点。知识产权壁垒对于占领市场和保护市场的作用不断涌现,正成为非关税壁垒的主导形式之一。

对于正在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的中国来说,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不断突显出来,为此我国在行政与立法方面都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以求与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系接轨。但是知识产权的风险管理至今仍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虽然近些年来,我国某些企业甚至行业屡屡卷入国际性的知识产权纠纷中,但至今仍没有一个很好的办法来规避知识产权风险所带来的意外损失。保险作为一种有效的风险分散工具,将其运用于知识产权风险的管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知识产权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一)知识产权的可保性

保险标的必须是可保的某种财产、权益、利益、生命、人的肢体或潜在的责任。一种风险可保通常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即经济上具有可行性(指损失发生的概率很低,但损失一旦发生所造成的严重性或者说破坏性很大)。知识产权不论作为一种权益还是作为一种潜在责任,虽然具有经济上的可行性,但各个保险标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同质的,每一项知识产权都由法律保障其唯一性,即不存在内容与形式上完全相同的知识产权,这就为发挥保险机制中风险集合的作用带来了很大困难。但是可保的理想风险的条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和制度的完善,原来不可保的风险在应用了某些风险管理方法或附加了某些条件后,就会变得可保了。比如说,虽然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难以衡量,但是使其恢复原貌的费用以及其潜在责任引发的货币损失都是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得以确定的。因此将知识产权保险与诉讼费用结合起来是非常必要的。如果简单地把知识产权与一般实物财产等价起来,按照标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计量保险价值,将为从核保到理赔的各个环节制造各种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知识产权可以体现为货币价值

财产保险的标的必须有客观具体的货币价值,这使得企业的一系列无形的企业价值(如商誉等)都不可能成为保险标的。然而企业的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会在企业的财务报表中很好地反映出来,其核算方式都有会计准则进行规定,且收益权受到法律保护。具备这些特征的知识产权与有形资产相比,除了在物质形态上,没有本质的区别。知识产权具有会计上与法律上的双重特性,这将其与企业的其它的无形资产区分开来,符合保险标的特征。

(三)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具有经济上的利益

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物保持如下关系:被保险人因标的物的安全、完好或免于责任而受益;因标的物的损坏或责任产生而受到损害。

一方面,知识产权所有人在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期间可能遭受被侵权的风险,一旦侵权行为发生,知识产权的价值就有可能下降,严重的侵权可能使知识产权的价值完全丧失。这时所有人可以采取的方案有:一是放弃原来的知识产权;二是试图与侵权方达成共同使用的协议,并要求一定的费用;三是通过司法程序控诉侵权方,强制其停止侵权行为。前两种方法都会导致知识产权价值的损失,这种损失是事先难以估量的。而如果侵权方,可能会花费大量的诉讼及律师费用,如果遭到侵权方的反诉,情况将更为复杂,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另一方面企业在自有知识产权的使用方面也面临遭到第三方的风险,如果企业屈服于控方,将失去知识产权或不得不付出高昂的使用费用。如果积极应诉,同样面临高昂的费用,一旦败诉还要面临巨额的索赔,例如倍受关注的历时一年半之久的思科华为一案,如果华为败诉,面临的巨额赔偿请求足以危及华为的生存。

因此,被保险人不但会因知识产权受到侵害而受到经济上的损失,也会因知识产权风险得到分散与转移而获益,被保险人与知识产权标的关系中显然存在着保险利益。

(四)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必须是为法律所承认的。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是受到专门法律保护的。在我国民法和有关的专门法规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种合法利益就是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知识产权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专有权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因此,知识产权所有人,为防止其他人对其权利的不法侵害,是能够主张其保险利益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知识产权所有人对知识产权具有保险利益。这就为知识产权保险的开展奠定了稳固的理论基础。

二、世界知识产权保险概况

知识产权保险在西方国家较早地得到运用,其中以美国最为典型。特别在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案愈演愈烈,知识产权保险满足了争议双方当事人的需要,一方面权利所有人在知识产权遭侵犯后,利用法律使损失得到补偿、权利得到复原的费用可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因应诉被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发生的辩护费用也可获得承保。无论是伸张权利还是防卫辩护,此时都获得了一个可靠的途径来妥善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因此,知识产权保险从攻防双方来看,对维护公司的稳健运行和缓解公司因知识产权纠纷引起的风险都是极其重要的。

目前世界上流行的知识产权保险按性质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知识产权执行保险(intellectualpropertyenforcementinsurance)

知识产权执行保险也称“对抗”侵权的知识产权保险(infringementabatementinsurance)。这种保险的特征是对被保险人在执行其权利的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这里主要是指当有第三方侵犯被保险人的知识产权时,被保险人与第三方发生法律纠纷,从而发生的一系列法律诉讼、反诉讼等费用,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对这些费用进行赔偿。从保险角度来看,这是一种针对某一权利进行投保的财产保险,保险价值主要依据权利得到复原所需花费的费用来确定,这里的复原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排除他人对该项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可以从四个方面认识知识产权执行保险:核保、保险范围、赔偿的除外情况和保单下一些具体的操作问题。

1.核保

核保主要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选择,投保人的知识产权必须是在国家专利商标局注册承认的,是有效的知识产权。这样会避免故意侵权的人来购买此项保险,从而给专利所有人和保险公司都造成损失。而且保险公司还要了解关于这项知识产权和公司的更多的信息,比如,这项知识产权的盈利性,被保险人原来的诉讼历史记录以及这一类知识产权的诉讼历史记录等问题,来最终确定被保险人的可保性。

2.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被保险人对侵权人提出指控的诉讼费用;(2)被保险人抗辩侵权人指称其某项知识产权无效提起反诉的费用;(3)被保险人对抗侵权人试图使其知识产权无效的行为,在专利商标局提起该项知识产权再审的费用;(4)在专利商标局重申其权利或使原有权利复效的费用。

3.赔偿的除外情况

保险赔偿的除外情况有: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上或其它非法律方面的损害;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侵权、犯罪行为等。

4.保单操作问题

被保险人激活保单(invokethepolicy)需采取以下方式:(1)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填写保险公司提供的申请表通知保险公司侵权行为和其他相关事实;(2)提供给保险公司知识产权辩护律师的一封评价信棋中包括评价该知识产权的执行情况、有效性和被侵权情况。保险公司会根据保单条款决定是否激活保单和补偿被保险人的法律费用。

被保险人对诉讼的管理(controltheconductoflitigation)分两种情况:一是被保险人选择律师,但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二是被保险人完全掌握诉讼的主动权,保险公司并不参与,只是按保险合同对发生的法律费用进行补偿。

在知识产权执行保险的保单中,保费、赔偿限额、免赔额、共同保险的份额都根据保单具体情况,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决定。

(二)知识产权侵权辩护费用补偿保险(DefenseCostandDamagesReimbursementInsurance)

知识产权侵权辩护费用补偿保险用于偿付在应诉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所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不仅包括律师费还包括在产生损害的情况下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这种保险带有防御性,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到侵权的当事人,保护其自身的利益或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从保险分类的角度看,其保险标的是由知识产权衍生的法律责任,其特征更多的表现在被保险人败诉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上。

知识产权侵权辩护费用补偿保险的很多方面,比如:核保、除外责任、保单的具体操作、保险限额、责任免除、分保比例等的设计与规定都与知识产权执行保险类似,下面是知识产权侵权辩护费用补偿保险独有的保险特征:

1.保单责任

(1)被保险人在保单期间应诉专利侵权指控的诉讼费用;(2)被保险人在应诉中指称原告专利无效而提起反诉的费用;(3)被保险人启动再审程序作为应诉的答辩费用;(4)原告对被保险人提出的损害赔偿。

2.地域上的有效性

以美国作为本国来讲,即,不只在美国,即使侵权行为发生在其它国家,被保险人依然可以得到保险赔偿,只要它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这样的特征是很重要的。

3.费用补偿

如果胜诉的话,在法律判给被保险人的赔偿中保险公司享有规定的比例来补偿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但是不超过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花费的总费用。

以上两种保险,也统称为知识产权法律费用保险。在广义上他们都属于财产保险的范围,财产保险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损失补偿,那么如何确定损失也是关乎知识产权保险存亡的关键问题,如果知识产权存在一种事先可以预计的经济利益,那么知识产权保险就应该对这种利益的损失给予补偿,问题是这种经济利益是如何进行衡量的。采用法律费用保险,实际上是将法律费用视为恢复原有权利的费用,从而使他的损失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到补偿。为了避免被保险人通过知识产权保险额外获利,保单条款中也往往载明在被保险人有额外得利的情况下(如得到超额赔偿、获得新的排他权等),对保险金要有所返还。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模式探讨

在西方国家,开展知识产权保险的商业性保险公司一般规模相当大,例如AIG、SwissRe等,它们之所以能够开展这个种类的保险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其强大资本实力和高端的风险管理技术。然而我国保险市场得到恢复和发展的时间较短,保险公司的规模又非常有限,风险承担能力相对较弱,风险管理技术受经验积累、规章制度和资本市场等多方面限制,亦不足以控制变数很大的知识产权风险。另一方面,如果将知识产权保护视为一个市场,这个市场与保险市场一样年轻,这使得知识产权保险的推广可能会面临保险意识不足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的双重尴尬局面,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更是不会轻易涉足这样一个尚待成熟的领域。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纯商业性的知识产权保险在中国现有的市场环境下难以实现其自身的发展并为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发挥应有的作用。但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增强,甚至成为企业壮大的根本出发点,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风险管理是知识经济的必然要求,如何在中国的特殊的市场上解决这个问题,结合中国的市场环境,发展政策性知识产权保险是最可实行的办法。

所谓政策性,就是需要政府积极干预。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购买知识产权保险有利于增进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从需求上和供给上来讲都带有一定的正外部性。如果按完全私人物品在竞争性市场上进行交易,供给和需求不会达到均衡的合意水平。商业保险公司的商业性决定了它为了自身的经济效益,缺乏积极的发展知识产权保险的动力,因此需要政府力量的介入。如果没有政府的政策性干预,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很容易发生萎缩。

第5篇

优秀的人也许个性迥异,但多数有着相同的韧劲:只要是想做成功的事,就会尽全力去做,有希望就不会放弃,有机会就要把它抓住。生活中乐观自信的黄克伟,对待工作也有着这样不变的原则。

基于d趣和职业发展的需要,2005年,工科毕业的黄克伟考入西南政法大学继续攻读知识产权法律硕士,丝毫没有大多数人在职业选择上的懵懂茫然,他对自己的职业规划有着清晰的认知。自2007年入行以来,从中兴到网宿,从海外到国内,从单枪匹马到带领团队,黄克伟总是能够准确把握自身优势和行业脉搏,赢得发展先机。凭着一股韧劲,一路走来,已有10年跨国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经验以及4年海外工作经验的黄克伟在专利资产储备、管理和运营、企业知识产权风险预防和管控、欧美重大知识产权案件应对和策划等领域翘楚业内。

中兴7年 苦练内功

中兴通讯是全球领先的综合通信解决方案提供商,在黄克伟的眼里,它是国内屈指可数的国际化大企业之一。本科毕业时,因为身边有很多同学去了中兴,读研期间的黄克伟就开始密切关注中兴的校园招聘,并于2007年如愿以偿地加入中兴。最初的两三年,黄克伟主要负责公司业务研究院、产品线国内及欧美专利申请及维护、产品级知识产权管理、风险管控、预防及应对。从细致基础的产品线知识产权运营做起,他一步一个脚印,埋头一干就是7年。至今,他依旧亲切地称中兴为自己的老东家。“由于在海外扩张过程当中不断遇到知识产权问题,中兴对知识产权的重视与日俱增,对知识产权的投入逐年加大,知识产权团队渐具规模,最多的时候有一百好几十人。”采访中,黄克伟坦言,他很感谢这段时间的学习和锻炼,“在中兴的七年时间,属于苦练内功兼修外功,也就是在这里,我完成从一个刚出校园的学生到知识产权经理人的蜕变。”

除了公司内部知识产权环境所带来的驱动力,黄克伟还抓住了一次不可多得的海外培训机会。为了更好地应对呈指数型增长的海外诉讼和许可谈判,加强海外运营人才的培养迫在眉睫。中兴知识产权部和美国几个知名的律师事务达成协议,安排一批内部人员去美国律师事务所实习。而从百余人规模的知识产权团队中挑选6个实习名额,竞争可谓异常激烈,“我记得先是从每个科室(20人左右)推荐2到3名,再依据候选人的英语沟通能力、工作业务模块、工作业绩、领导和同事评价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排名选出前6位,我当时还是比较幸运的,以总分第一被选中。”回忆起那次培训机会的获得,黄克伟谦虚地把自己的完胜归结为幸运。

正是这次来之不易的海外培训,奠定了黄克伟在此后的海外诉讼项目中屡获佳绩的基础。他说:“现在回过头来看,美国之行在我的整个职业生涯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他们的培训是比较正规的,有一套完整的培训体系,涵盖了专利申请、专利分析、专利诉讼、商标注册、域名管理等主要知识产权相关业务,老师都是律所合伙人、资深的专利人和律师,他们不仅传授知识,也会教整套的思维和方法体系,例如如何更深入、更有效率地去做实际业务等等。”

海外诉讼 风雨兼程

21世纪初,中国科技企业开始大举进军国际市场之际,在欧美也开始不断遭遇来自国际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打压,从此,以华为、中兴为代表的中国公司与国外企业的专利诉讼便频频见诸报端。黄克伟在中兴任职的2010年至2013年间,公司的海外专利诉讼和专利许可谈判呈现爆发式的增长,海外知识产权运营环境可谓四面楚歌。

2011年初的一场惊心动魄的诉讼风波,在黄克伟的心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华为和爱立信分别在德国、意大利和法国等国家中兴侵犯了其专利,涉及中兴在欧洲无线和终端市场的核心产品,一旦被法院认定侵权,对中兴的打击几乎是致命的。为此,中兴组成了专门的应诉团队,黄克伟临危受命,负责德国案件的处理,“基本上所有的专利诉讼都有两条主线,一条主线是法院的侵权程序,另一条主线是专利局的无效程序,所以我们当时除了做不侵权抗辩以外,还花了相当多的时间做专利无效。”他语气平和地描述着那场绝地反击策略,仿佛昨天历历在目。初次答辩前,黄克伟和他的团队花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检索,但都没有找到能证明对方专利无效的现有技术。谈到后来如何扭转战局时,他格外自豪:“我们没有放弃,在进行多次检索和重复对比的情况下,最后找到了一件很不错的现有技术,公开日只比对方的专利申请日早几天,但足以使无效抗辩成立。对方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公司打了一场漂亮的胜仗,团队还获得了由总裁亲自颁发的‘总裁荣誉奖’。”

当然,在跨国企业知识产权领域工作长达10年的黄克伟所经历的这种实战比比皆是。他从这些实战中也看到了域外诉讼理论研究的重要性,而丰富的诉讼实务恰好给了他进行重大法律问题课题研究的案例支撑。处理好海外诉讼业务之余,通过对比研究和相似案例的法理分析,黄克伟和团队先后完成了《中美德三国专利无效制度研究》等五项理论成果输出。

携手网宿 长风破浪

专利申请和专利诉讼是知识产权经理人从事专利工作最主要的两大模块,中兴的七年时间,黄克伟打下了夯实的基础,但出于职业发展的考虑,他选择从单纯负责业务的角色里脱出身来,站在一个更高的视野从整个公司战略的角度去做知识产权。“网宿科技正好能够给我提供了这样一个机会,近几年来中国互联网的发展日新月异,各类互联网公司都需要一个平台为其业务做支撑,包括提供云加速、云分发、云安全等多项业务,而网宿科技就是提供这类业务的公司,所以我非常看好它的发展。”黄克伟说,“事实证明我的判断是正确的,2013年以来,网宿科技每年的销售额和净利润都翻倍地增长,2015年净利润8个多亿,2016年预计会到15个亿左右,公司的市值在创业板中也是稳居前茅,目前已经超过500亿。”

作为知识产权总监,黄克伟负责网宿科技的全球知识产权管理,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体系。刚刚适应职务转变时,黄克伟坦言,自己的压力来自于需要统筹考虑整个公司的业务,并且能够抓住其中的重点,细致而有条理地进行体制构建。黄克伟饶有兴趣地向记者介绍了网宿科技的一项富有特色的专利分级管理制度:“该专利分级管理制度应该说贯穿了公司专利申请及授权后专利资产管理的始终,在专利申请前期,我们就会对该专利打上标签,即根据三个大的价值维度(技术性、商业性、法律性)和近三十个小方向对专利进行综合价值评估,并标注在专利申请开始的流程中。依据不同价值的评估结果投入不同的人力财力。”而其中的专利价值评估制度主要就是由黄克伟主导完成的。

第6篇

执业机构名称 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团队成员人数 300余人

团队建立时间 1997年

主营业务领域

万慧达可根据客户的权利情况,为其量身打造不同方式、不同层面的综合服务。除了客户进行商标、专利、域名的注册申请,版权登记,以及其他相关的基础申请外,万慧达还擅长为客户的复杂案件提供灵活多样的解决方案;能够综合各种法律手段运作知识产权保护案件、为客户提供综合维权服务;也可以提供商标稽核、驰名商标申报、专利侵权分析和规避设计、专利应急和预警等特色服务及其他延伸服务。

团队介绍

“万慧达知识产权”是综合性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体系,它由位于北京总部的万慧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位于上海、广州、宁波、苏州、泰州、天津、重庆、厦门、深圳、香港十地的分公司/办事处,位于上海、广州、深圳的律师事务所分所,以及位于广州的专利办事处共同组成。万慧达在商标、专利、版权等各个知识产权分支领域均保持行业领先,在知识产权诉讼方面更是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

万慧达知识产权服务团队的成员大都毕业于国内及欧美的知名法学院,法学理论扎实,实践经验丰富。首席合伙人、知名知识产权人士白刚、商标法专家黄晖、资深知识产权人士任海燕,苏亮、资深专利人士李森、唐铁军、段晓玲,资深知识产权律师苏和秦、,资深知识产权和公司法律事务人士姚、知识产权专家袁真富、欧盟商会知识产权工作小组联康保罗、英国律师米彼得等等拥有丰富学识和行业影响力的顶级专家和外籍顾问聚集万慧达,在他们各自擅长的领域里,为公司的案件办理和理论研究提供指导。凭借专注的态度和专业的精神,万慧达在知识产权服务领域的成绩受到了国内主管机关、国内外媒体、客户及同行的高度评价。

主要成果及获奖情况

LEGAL 500,中国知识产权业务第一梯队,高级合伙人白刚当选年度杰出个人,2012-2016 年

《知识产权管理》(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中国区商标确权业务第一梯队,商标诉讼业务第一梯队,2011-2015 年;高级合伙人白刚、黄晖、任海燕当选为中国区“知识产权之星”

《世界商标评论》(World Trademark Review),中国区商标业务第一梯队,高级合伙人黄晖当选年度杰出个人,2011 -2015年

《智力资产管理》(Intellectual Asset Management),全球专利1000强,全球专利许可领域250强;中国区专利诉讼及交易铜奖,2015年

《钱伯斯》(Chambers & Partners),中国知识产权业务第一梯队,高级合伙人白刚、黄晖、任海燕当选年度杰出个人,2012-2013 年

《中国商法》(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年度卓越律所,2013-2015年

《亚洲知识产权》(Asia IP),中国区商标、专利确权及诉讼业务第一梯队,2012-2015年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中国区知识产权业务客户评选优胜奖,高级合伙人任海燕、李森获个人优胜奖

《亚洲法律杂志》(Asian Legal Business),中国十佳成长律所,2015年

《中国法律与实践》(China Law & Practice),中国区知识产权类年度最佳律所,2015年

《亚洲法律评论》(Asialaw Profiles),中国区知识产权领域推荐律所,2015年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China IP Magazine),中国杰出知识产权诉讼团队,2013年

中华商标协会,优秀商标组织,2009-2015年

最新成功案例

法国赛博公司广东旗峰公司专利侵权并获得胜诉,该案被最高院收入2014年度50件典型案例。

赛博公司诉浙江两公司专利侵权获得一审胜诉,法院不仅认定被告侵权,判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还责令两被告向赛博公司支付专利

临时保护期内的适当费用。

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实现首次在民事程序中认定并保护“香槟”地理标志。

斯蒂尔公司使其链锯橙灰颜色组合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得到终审判决支持。这是中国首例对纯粹的颜色装潢进行司法保护的案例。

此外,还斯蒂尔公司使该橙灰颜色组合获得商标注册。

在望莎公司等诉莱雅公司及百度公司商标侵权案中,莱雅公司作为被告获得有利判决。法院充分考量了域外市场与中国大陆市场文化和

地域的关联性、被告在域外市场的使用情况、上述使用对中国大陆市场造成的认知上的客观影响以及被控行为的具体特点,认定侵权不成立。

绝对有限公司他人的立体瓶形侵犯其平面瓶形商标并获得胜诉。

法国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驰名商标在最高院再审程序中成功维权。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行政诉讼,成功对抗他人的商标异议,使欧普公司已经注册并通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的基础商标的商业

信誉延续保护到其在后的商标申请。

华素制药公司成功阻止他人在牙膏上注册和使用“华素”商标。

美国通用磨坊公司成功撤销他人三年不使用的“湾仔码头”商标。

美国明尼唐卡公司成功阻止他人恶意抢注“MINNETONKA及图”商标。

第7篇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争议;ADR;仲裁;调解;行政处理

随着人类社会从工业经济时代向知识经济时代的嬗变和转型,知识产权在整个财产权中的地位逐渐由附属向主导转化。知识产权无论对于个人、企业还是国家而言都成为参与竞争的核心资源,因而这些主体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冲突十分尖锐和普遍。知识产权争议发生后,解决争议的路径是多元化的,其中最正统和最权威的途径仍然是诉讼,但是各类型的诉讼外争议解决机制(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以下简称ADR)在定纷止争和维护知识产权法治秩序方面的作用不容小觑。在我国,随着知识产权总量的不断积累以及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各类知识产权争议数量将会持续增长。面对这样的情形,国家及立法者却片面强调司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轻视知识产权争议ADR的规范性发展。而与之相反的现实是,在发生知识产权争议后民事主体主动选择ADR予以解决的比例却相当高。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争议ADR功能、价值及具体模式的澄清和探讨,不仅能够为当事人选择恰当的争议解决模式提供指引,实现争议解决的经济高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而且有助于在我国建立起完善和谐的知识产权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

一、知识产权争议ADR的功能

(一)救济诉讼能力不足

在我国,目前诉诸法院要求解决的知识产权争议数量不断攀升,法院不堪重负。司法资源和能力的不足使得通过诉讼解决这类争议出现了明显的阻滞,“司法功能并未为法治的实现带来切实的保障和期望,自身也面临多方面的压力,包括来自诉讼增长的‘量’的压力和裁判效果差的‘质’的压力及综合社会评价压力等。”因此,知识产权争议ADR的首要功能在于通过向社会主体提供低成本和高效率的争议解决方式,分流争议,缓解司法机关案件负担和压力,同时能够缓解诉讼高成本、迟延、过分追求形式等诸多问题,对其进行补偏救弊,维护司法的正统和权威。

(二)实现争议解决的实质正义

一般而言,现代国家实现社会正义是通过诉讼机制以法治的规则解决冲突从而对当事人提供权利保护。诉讼所追求的正义,关注的是根据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获取结果的有效性,但与结果的合理性不存在完全的对应关系。与此相反,ADR尊重当事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的诉求和意愿,在法律框架范围内,鼓励当事人选择最符合自己利益的途径、方式及程序解决争议,追求最符合情理和当事人需求的解决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ADR实现的不是依照普遍的、统一的标准实现的强制性正义,而是个体正义或者说实质正义,是由不同的社会主体或集团根据自己的主观诉求获得的最符合其追求或向往的正义。

(三)维护知识产权法治秩序

知识产权法治秩序的构建需要国家通过制度配置和政策安排对于知识资源的创造、归属、利用以及管理等进行指导和规制,包括制定法律法规、提供实施条件与手段等,构建系统的争议解决机制也是国家推行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知识产权的保护仅仅立足于实体法规范的构建和完善是片面的,忽略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造成争议解决的阻滞,不仅使得权利空置,合法利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而且会阻碍知识产权制度发挥促进智力创新和技术进步的激励作用,国家构建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的公共目标也会因此落空。所以,发展和规范知识产权争议ADR,不仅有利于实现创造者的私权,而且有利于国家维护知识产权法治秩序的和谐。

二、知识产权争议ADR机制的价值

与其他普通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具有客体无形性、地域性、易逝性、法定性等特征。由此,解决围绕知识产权发生的争议也相应地存在一些特殊需求,比如,专业性、时效性、保密性、多元化等。

在各类争议解决机制中,诉讼是一种正统的、公开的、最符合形式理性的争议解决程序,其特点在于公权性、强制性、程序性等,然而诉讼所具备的这些解决争议的天然特征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中却存在很多局限性。虽然ADR并不能完全克服诉讼在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中存在的弊端,但是ADR本身所具有的诉讼所没有的诸多优点,却往往成为争议当事人选择ADR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原因,也彰显出ADR相对于诉讼存在的价值。

(一)专业性

知识产权争议发生在文学、艺术、科学等诸多领域,争议事实涉及范围较广,而且解决这类争议需要厘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也较多。比如,在著作权侵权争议中,判断被指称侵权作品是否与原作品相同或相似,被指称侵权作品是否剽窃、抄袭、歪曲和篡改了权利人的作品;又如,在专利侵权争议中,将所指称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效果等。并且知识产权没有外在的表现形态,完全依赖法律对该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作出界定,因而这些与智力创造产品相关的法律往往有着相当程度的技术含量,通常只有那些具有相关技术和法律背景的专业人士才能充分地理解并把握。在诉讼程序中,争议的裁决者是职业法官,而法官一般只是法律领域的专家,其所具备的只是如何适用法律、如何正确判定证据以及顺利开展庭审的专门知识和能力,因而通常无法很好地应对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技术专业性的问题。与诉讼不同,ADR却能够较好满足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专业性的需要。在ADR解决知识产权争议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以及具有丰富ADR经验的专业人士作为中立第三人参与解决争议,专业训练和经验积累让争议解决角色担当者行为更合理化、规范化。作为第三人的专家能够提供对有关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认知和评价,帮助当事人形成对事实、证据相关技术及法律问题更清楚的认知,从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在正确判断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实现争议的理性解决。

(二)低成本

诉讼是国家强制性适用法律解决争议的过程,具有一套严格的技术规范体系,完成每一步的程序或步骤必然会耗费一定的时间,因此解决争议周期通常比较长。而知识产权诉讼周期通常比普通的民事案件还要长。一方面,因为知识产权争议法律问题与技术问题交错的复杂性,问题的澄清、整理等本身需要较长的时间;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除了完成一般民事诉讼所需要的程序外,经常还会涉及诉讼中止等情形,从而进一步加剧了诉讼周期的拖延。知识产权诉讼在世界各国都具有审判周期长以及成本高的特征,而且普遍存在的积案现象还进一步导致诉讼解决争议的高耗费。在ADR中,由于当事人具有充分的控制权和引导权,争议解决的速度和效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图,当事人能够将争议解决的时问耗费和金钱投入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因此ADR具有节约时间和费用的优势毋庸置疑。另外,ADR为当事人节约的成本不仅包括当事人争议解决过程中支付的直接成本,还包括纠纷过程所派生的间接成本,如业务中断、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破坏以及未来商业机会的丧失等。“事实证明,在知识产权争议中越早使用诉讼外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能够节约的争议解决成本就越多。”-o

(三)灵活性

诉讼是国家司法权行使和法律实现的重要环节,因此其运作过程和技术高度严谨、合理和专门化,具有一套独立的程序体系和规范。但是知识产权争议权益关系复杂,当事人利益异质,需求多样,很难用整齐划一的方式来解决各种类型的争议。而“ADR是以合意为基础的、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程序,这使得争议的解决能够避免一无所获的僵硬的选择,使ADR具有实体上的高度灵活性和变化性,并对当事人(进行)总体补偿。”…在ADR中,当事人有权选择并决定关涉自我利益争议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结合对知识产权争议性质的理解和解决关注点而设计程序形式,当事人能够根据自主和自律的原则选择适用恰当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行业规范、商业惯例等,或者简单地依据某些法律原则或规则进行协商达成争议解决协议。

(四)保密性

知识产权中除了公开的智力成果外,还存在大量的处于未公开状态的商业秘密等内部保密信息,如产品配方、生产流程、技术工艺或者客户资料、商业计划、运营方法、成本、利润等,这些信息可能是当事人在商业竞争中制胜的关键性因素,当事人不希望公开并为竞争对手所知悉,因而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要尽可能地保护这些专有信息的秘密性。而诉讼天然具有公开性,证据、诉讼过程和结果等都是对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公开的,因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存在很大的暴露风险。与此不同的是,ADR通常是具有保密性的程序。许多国家的ADR立法(主要是仲裁和调解立法)以及各类ADR组织的程序规则中都对保密性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那些希望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公开的商业资料的当事人而言,ADR程序保密性给当事人带来的益处远远超过当事人通过诉讼证据交换或者证据开示所获得的利益。

(五)利于关系维护

在许多知识产权争议中,双方当事人往往有着长期买卖关系、服务提供者和客户关系、企业合资者关系等,这些关系的建立并非朝夕之功,并且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合作机会也不是可以常常获得的,因而当事人对这些关系通常较为珍惜和重视。在发生争议后,当事人解决争议的利益考量往往并不仅仅停留在一次性得失的层面上,维持长期的交易关系越来越成为利益权衡的决定性因素。诉讼是对抗性的争议解决机制,法官审判的任务在于阐明并保障那些体现在法律等权威性文本中的价值,保障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和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判决的结果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allornothing)”、“非黑即白”,因此当事人在审判之后还有可能处于无休止的冲突和对立状态。与诉讼机制不同的是,ADR能够提供一种有效但是非对抗的方式解决争议,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长时间的交往关系,回避根据法律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地作出裁断,争议解决的结果不是简单的胜负机制,相对较少损害到当事人之间的感情。

(六)结果恰当性

司法审判针对的是发生在诉讼之前的争议,所解决的是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绝对的划分。但是,相当多的知识产权争议并不能简单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更多的可能是利益平衡问题。ADR解决争议不纠缠于过去,在解决争议时更多关注未来利益。

这种根据利益原则作出的妥协和让步,相对于无效益的争取权利更为恰当。比如,在专利侵权争议中,专利侵权一旦构成,大多已经成为既定事实,侵权产品已经有了一定的市场,一些侵权企业甚至有了一定的规模。相对于诉讼所获得的停止侵权或者损害赔偿等救济结果,双方如果通过许可使用、建立合资企业或者其他互利交换的合作形式结束争议,不仅有利于实现双赢,而且可能创造出更丰厚的社会经济效益。

三、知识产权争议ADR的模式

(一)知识产权争议ADR具体模式

知识产权ADR包括所有在法院正式诉讼途径之外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机制。目前,我国知识产权ADR的主要模式有行政处理、仲裁、民间调解、谈判等。

行政处理是指由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依法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两种形式;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给共同认定的第三方审理,并服从审理结果的争议解决模式,类似于私人化的审判;民间调解主要是指在中立第三方的介入下,促成当事人达成争议解决协议的活动,包括社会团体、自治组织和行业协会的调解、律师调解等;谈判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身或私人力量相互妥协和让步解决争议。另外,在国外还存在着多种形式的ADR可以用于解决知识产权争议,包括指导性评估、小型审判、调解——仲裁以及仲裁——调解等,以及各类基本ADR形式的重复、交叉适用或者局部改变的争议解决方式。

(二)知识产权争议ADR具体模式之比较

各类知识产权ADR模式都有其特点和利弊,表1从自愿性、拘束力、第三方、正式程度、程序性质、结果以及公开性等几个方面来揭示其主要异同。

第8篇

珠海格力节能环保制冷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作为“格力”空调的重要技术支撑,为我国制冷设备工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优化升级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目前,公司的知识产权部门共有专职人员50名,主要负责知识产权的申请、维护、维权和运营等工作;累计申请专利超过14000余件,在全球200多个国家申请商标超过2万件,成功处理专利无效及各类诉讼50余次。此外,公司还建立了一个商标反侵权网络,自2013年1月到2014年12月,在河南、浙江等多个省市进行了200多次的专项打击行动,摧毁制、售假窝点470个,刑事案件11起,23人因侵犯格力商标权被追究刑事责任,捍卫了知识产权。

而谁又能想到,这样一个如今为知识产权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在若干年前,竟然还没有设立独立的专利部门,相关工作也只由两名员工相互辅助完成。对这一切感触最深的,莫过于现任公司知识产权经理的文旷瑜。

用文旷瑜自己的话来说,他是“误打误撞地与知识产权结下了缘分”。工科专业出身的他,一直以来却对法律有着浓厚的兴趣。大学毕业那年,他在机缘巧合之下进入了一家机构从事专利律师,开始接触知识产权相关知识,也渐渐萌发了成为企业知识产权经理人的职业设想。之后,怀揣着自己的梦想,他辞掉了专利律师的工作,进入格力,开启了知识产权经理人的旅程。而在格力这一呆,就是十一年。在这十一年里,他带领格力的知识产权团队不断发展壮大,为公司的技术人员提供了强有力的后盾和保障。

China IP:您是如何定位企业知识产权经理人的?

文旷瑜:如果把企业比做裤子,知识产权则是“裤子”上的一条拉链。好拉链或许成就不了一条裤子,但差拉链却可能会随时让裤子的主人下不了台。企业知识产权经理人就是这个造拉链的人,是企业最低调但却非常重要的伙伴。

作为企业无形资产管理的中坚力量,知识产权经理人对公司的发展战略有较深刻的理解以及通盘的考虑,他们融合自己的技术背景、丰富的知识产权经验,把企业的知识产权策略运用于企业研发经营等众多环节,他们的存在通常会避免企业在重要场合掉链子、受损失。

随着企业体量的不断增大和日益的国际化,知识产权经理人日益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中重要的一环。

China IP:您认为成为一名优秀的企业知识产权经理人需要具备哪些素质和能力?

文旷瑜:一是具备较强的管理能力和决策力,能协调各方关系,指挥企业各项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为公司提供决策决定;

二是具备扎实的专业能力,对专利战略研究所需的理论和实务环境、专利诉讼及资产管理方面有较深理解;

三是具有一定的技术实力,能判断专利技术对本企业产品、技术开发的影响。

除了上面这些专业的知识和能力,还应有战略思维的眼光,将专利工作置入企业整个产业链,站在经营的角度做好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与运用。

China IP:您觉得格力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特别之道是什么?

文旷瑜:格力给了知识产权从业者一个开放的学习平台。我们不惜代价“送出去、请进来”,员工经常有外派学习的机会,有的一外派就是几个月。同时,格力也会不断邀请国内外知识产权行业的泰斗级人物到公司进行讲学,有些时候,格力每周都有外来人员进行授课,让大家不出家门,即可分享大师的思想。

China IP:您除了负责格力的知识产权工作外,还要指导格力的上下游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您能谈谈这里有怎样的困难和挑战?

文旷瑜:知识产权业务贯穿企业很多环节,遇到的最大难题是,如何让上下游企业信任我们。当时恰好有两个格力的供应商被一家国外企业提起侵权诉讼,其中也涉及格力使用的物料,我们帮助该供应商积极应诉,将国外公司的专利无效掉,使得对方撤消了侵权诉讼。通过此事获得了供应商的信任,并以此为契机,指导他们建立了内部专利数据库,制定了知识产权管理策略,然后在其他企业进行了推广。

China IP:格力在全球各地都有商标注册。您在格力工作的期间参与过海外维权吗?您觉得国内家电企业海外面临哪些挑战?

文旷瑜:格力常年委托国际知名知识产权信息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监测,及时利用异议、争议及诉讼方式解决抢注及其他商标问题。目前,我们已成功打击多起海外的商标抢注事件。

国内家电企业在海外面临着知识产权困局,海外家电巨头的知识产权游戏已经玩了几十、上百年,而中国企业对国际知识产权环境还属于初学者,涉世未深。我觉得,国内企业应主动参与国际知识产权活动,为来日的经营提前筹谋。

第9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 摩擦 企业 知识产权管理 一、知识产权摩擦现状

(一)中美知识产权摩擦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美在知识产权贸易问题上摩擦不断。1988年,美国设定“特别301”条款和“337条款”。这两个条款成为美国之后在对外知识产权保护中运用最多的保护措施。从1991年美国第一次以中国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为由进行特别301调查,到2012年我国已连续8年被列入“优先观察”名单。随着我国制造业的升级,中国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与美国部分本土高技术产品日益形成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美的贸易摩擦也逐渐升温,并出现了新变化,即由20实际90年代动用“特殊301条款”对中国进行制裁转为现时更多地动用“337条款”对中国企业和公司进行。

根据中国商业联合会的统计数字,从1986年12月至2004年,美国对中国企业共发起39起337调查,占美国该时期337调查总数的13%。其中,共有33起案件涉及到专利侵权,占到了总数的85%。2005年,美国对中国发起了将近10起337调查。2006年上半年,我国出口的便携式蓄电池、墨盒等遭受了美国不同程度的337调查。2010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共发起58起337调查,其中19起涉及中国企业,占到总数的1/3,且均为专利侵权诉讼。我国遭受337调查案件总数达到历史新高。2012年2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对包括用于激光打印的墨盒及组件,照相手机、平板电脑及其他手持图像捕捉和传输设备,可调节能荧光灯及其产品等三类产品发起337调查,其中中国公司达到13家。这些数据表明,自2002年以来我国已连续多年成为337调查的最大目标国和最大受害国。

(二)中欧知识产权摩擦

近年来,欧盟频频对我国知识产权发起“攻势”,例如欧盟一再要求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履行“入世”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2004年,欧委会对在中国的欧盟企业进行调研,称70%的欧盟企业都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实施不力,并向我国商务部递交了《知识产权问题建议书》。

中欧知识产权纠纷不断,中国已连续七年成为欧盟侵权商品的主要来源国,且位居欧盟扣押首位的产品类别众多。以2009年为例,欧盟海关扣押的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64.4%来自中国,这是自2003年以来,中国商品第7年位居欧盟海关扣押侵权商品的首位。从欧盟海关扣押的中国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具体类别分析,2009年,在欧盟海关扣押的12类商品中,中国有9类居首位。

在中国商品屡屡被告侵犯欧盟知识产权的同时,中国企业也遭遇到商标不断被抢注的困境。 在中国知识产权维权的重大事件里,“三一”商标曾被当做奔驰的山寨品,在海外注册过程中受到层层阻挠;海信的“HiSense”商标被西门子在海外率先抢注,也差点沦为西门子的山寨产品。

(三)中日知识产权摩擦

据2011年日本贸易振兴机构(JETRO)发表的统计表明,日本对华出口额为1614亿美元,进口额为1834亿美元,贸易赤字规模达220亿美元。巨额的贸易逆差,结合中日之间传统的关税、劳动力、投资等贸易壁垒因素削弱,中日之间的贸易摩擦开始转向知识产权领域。据统计,2011年前9个月,日本来华提交发明专利申请达2.8171万件,同比增长11.8%;同期获得授权发明专利1.9241万件,同比增长7.1%,于世界各国来华提交专利申请中数量位列第一,充分体现了日本对华的知识产权保护战大幅展开。

早在1997年,日本本田便开始相继上海飞羚摩托车、浙江黄岩华日(集团)和河南黄岩华日(集团)新乡市摩托车有限公司侵犯了其小型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和发明专利。2001年,由东芝、三菱、日立、松下、JVC、时代华纳六大技术开发商组成的6C联盟向国内DVD生产企业索赔专利费。2003年,日本熊本县有关方面依据《种苗修改法》向海关申请禁止从中国进口涉嫌盗用了该县种苗栽培出来的蔺草,标志着中日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从工业品领域扩展到农产品领域。2006年,日本爱普生在美国指控包括纳思达在内的24家兼容耗材厂商,在其销售的墨盒上侵犯了爱普生的专利。2011年,纳思达的墨盒产品被佳能指控侵犯了其两项在美国注册的专利。

二、企业视角下中外知识产权摩擦原因分析

(一)中国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能力不足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2011年中国有效专利年度报告》显示,我国有效发明专利数量达到69.7万件,同比增长23.4%,其中,企业在国内有效发明专利中所占比例达到52.8%,比上年提升1.7%。但是, 据初步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美国有效发明专利共计211.4万件,日本有效发明专利154.2万件。虽然我国发明专利拥有量保持较快增长,但与美国、日本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我国企业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不多,再加上对国外知识产权状况不熟悉,很容易导致侵犯国外知识产权的摩擦,从而陷入频频被诉的被动境地。

(二)中国企业知识产权运用水平不高

许多企业对出口商品的商标保护意识不强,导致许多知名品牌在国外遭到“抢注”。例如,“新浪”、“搜狐”、“普洱茶”等中国知名企业的商标,在加拿大遭到抢注;“洽洽”商标在德国被非法抢注;福田公司在越南被抢注;百度(微博)公司在欧盟被抢注。这些案件反应了中国企业对国际市场的商标使用情况和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内容知之甚少,对如何域外运用知识产权也没有系统方法。

(三)中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能力不强

在发达国家企业中,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总是处于公司管理层的核心地位,与技术部和营销部共同协作,将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研发运用到生产经营中去,最快最大化的将企业的科研成果转化成企业的利润。而国内企业很多都缺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不仅知识产权的开发利用缺乏统一的管理,在遭遇知识产权摩擦纠纷时,也不能为企业成功应诉提出有效实际的措施。

(四)国外企业在知识产权上的非合理垄断

发达国家企业利用其在专利方面的创新优势,对于关键技术进行限制许可,迫使国内企业在专利的使用过程中不得不向发达国家企业支付高昂的专利费,大幅度提升企业的研发成本。此外,国外企业也常以“知识产权”为利器频频对中国企业发动进攻,实则是为了排挤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参与竞争,保持其优势地位。

三、企业应对知识产权摩擦的措施

(一)加强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管理——建立知识产权链管理部门

世界经济发展全球化,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不仅需要面对国内企业的竞争,而且要面对国外企业的竞争。在国际贸易市场上,具有高附加值的知识密集型产品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越来越多的贸易争端都集中在知识产权领域。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需要宏观的知识产权制度,更离不开微观层面的企业的知识产权机构和制度,以及企业知识产权人员队伍的建设。

企业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过程可以用价值链进行分析。知识产权价值链是知识产权管理与价值链概念的有机组合,意味着知识产权管理活动的价值创造和增值过程及与之相应的组织结构形式,是一个知识产权管理的全过程,存在着上下游的互动关系。因此,如何从整体上将知识产权体系内的各种机构和制度有效组合起来,以增强整体的知识产权管理能力,是实现知识产权值的重要途径。以下为知识产权链图示:

知识产权信息收集——知识产权研发——知识产权产品化——知识产权市场化——知识产权服务

我国企业可以在内部建立一个集信息收集、分析、知识产权申报、管理、纠纷处理等一体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价值链上的每个环节进行管理,并加以整合,使之协调运作。知识产权信息收集是指在企业进行研发活动之前,通过专利文献检索等手段,对国内国外现有研究状况的调查,避免重复劳动,造成研发资源的浪费。知识产权研发是指企业投入资金研发新技术,从而获得知识产权的过程。知识产权产品化是指企业将运用获得的新技术开发新产品的过程。知识产权市场化是指企业将具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投入市场以获得经济利益,或者是通过专利授权等手段获得回报的过程。知识产权服务是指企业对消费者的售后服务,或者是对知识产权购买者提供的技术援助等。

(二)提高域外保护知识产权意识

1、积极应对海外诉讼

针对海外知识产权诉讼,中国企业对是否应诉要进行利弊分析,不仅要考虑到应诉成本,还要考虑到不应诉带来的实际损失和潜在损失。例如对于美国“337调查”,中国企业实际上是陷入一种两难处境,应诉的话不仅要花费巨额诉讼费用,还要面临败诉风险,不应诉就等于主动投降,被迫退出美国市场。面对这种情况,我国企业在应诉的过程中,要掌握一定的方法,从而提高胜诉的几率。

2004年,中国通领科技集团生产的漏电保护断路器在美国市场遭遇美国竞争对手的强烈抵制,六年内遭遇四起知识产权官司。2009年3月美国联邦国际贸易委员会禁止通领集团等中国制造商生产的涉案产品通过美国海关进口。通领集团被迫向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美国联邦国际贸易委员会,经过一年的审理,法院最终宣判通领集团胜诉。这一胜诉,给我们留下了许多启示:

(1)面对国外政府机关或企业的无理诉讼,要敢于应诉。对于美国的“337条款”,不应诉就意味着败诉,意味着企业将长期失去在美国的出口市场。所以,中国企业要积极认真地应诉,而不是一味退让,这样反而会助长外国企业利用“337条款”打击我国企业的势头。

(2)通领漫长的诉讼经历,也告诉中国企业,在国外市场必须结队出海,抱团取暖。今后,中国应组织自身的同业协会,共同对抗无理诉讼。

(3)最后,企业在一国开拓市场必须熟悉所在国的法律,要善于利用该国的法律。通领集团的最终胜诉与他们认真研究美国法律,特别是获得美国两家律师事务所所做的非侵权的法律评定密不可分。

2、及时进行商标海外确权

我国企业应具有商标先行意识,在产品进入一国市场之前,在进口国进行商标确权。由于各国对商标保护的具体规定不同,企业在申请商标国外注册时,必须对进口国法律有所了解。

有些国家实行注册原则,商标权归最先通过商标主管机构申请注册人所有。企业向这些国家出口商品时,就应及时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有些国家实行使用原则,商标权归属于最先使用商标的使用者,企业将商品出口到这些国家时,应注意保留在该国最早使用我国企业商标的证明材料,如销售记录、合同、广告宣传资料等原始凭证,且仍应办理在该国的商标注册申请,以免日后产生商标权国际纠纷。

(三)调整行业协会的作用

面对日益频繁的知识产权摩擦,仅依靠一家或几家企业是难以承受的,需要全行业甚至政府参与以共同应对。行业协会应当在对外贸易中发挥导向作用,为企业收集信息,关注目标市场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变化,并及时反馈给企业。在应对与国外的知识产权摩擦时,行业协会也应发挥其积极作用:与政府有关部门一道,及时收集有关案件的进展情况、案情分析等信息;整合行业内资源,处理各项矛盾,降低企业应诉成本。

四、结论

在知识经济全面起航的今天,知识产权已成为影响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我国企业在走向国际市场的进程中,要尽量避免知识产权争端,从而更好地发展,这就需要企业在深刻认识知识产权争端产生原因的基础上,制定出适合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域外保护意识,借力行业协会,以应对越来越复杂多变的国际贸易形势。

参考文献:

[1]苗迎春.中美经贸摩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武长海,等.应对国外知识产权摩擦:全民进行时[J].国际贸易,2006

[3]周汉民.融入世界经济:入世五年来中国外经贸发展的成就与问题[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7

第10篇

关键词: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保护 政府 企业

一、知识产权保护概述

知识产权,主要指公民或法人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保护是指利用法律和经济手段,使知识产权的创造者或拥有者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排他独占权,获得由此产生的经济效益,并保护这种排他独占权不受侵犯。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以三个特点: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

现代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已从传统的专利、商标、版权扩展到包括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植物品种、商业秘密、生物技术等在内的多元对象。发达国家在高新技术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因此不断地扩展电子、通讯、网络、生物领域的保护范围,如美国、德国、英国、瑞典、南非等国家都开办了基因专利授予业务,美国甚至将网络营销模式等理念都列入了专利保护范围。

(二)战略化

现代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已由过去的被动防御阶段转入主动进攻阶段,出现了各式各样的知识产权运作策略。比如抢注商标专利,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现阶段甚至相当长的时间内,这些国家或企业并不实施这些专利,而是通过收集贸易目的国的经济信息,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采取政府和企业相结合的方式在出口目的国进行权利诉讼,收取高额的知识产权利润来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或建立知识产权联盟,联合相关权利人组成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以团体的力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国际化

面对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趋势,各国积极参与和推动国际合作,先后制定了《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世界版权公约》、《专利合作条约》、《TRIPS协定》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世界性公约协定。各国大力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与一体化进程,广泛开展多边合作,结成知识产权保护联盟,以此获得国际合作保护。

二、中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一)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为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同WTO《TRIPS协定》的要求相符合,我国在2000年和2002年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几部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2004年4月,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增设了保护知识产权专章,旨在通过实施贸易措施,防止侵权产品进口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

2008年7月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展露纲要》,逐步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的新专利法,更是顺应WTO规则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的修改法案,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同《TRIPS规定》完全符合。

我国已加入大部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逐步与国际标准靠拢,所有这些举措将有利于我国国际贸易的开展。

(二)企业、外贸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

我国企业、外贸经营者的发明专利申请一直保持良好的增长势头。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从1985年4月―2010年4月,我国共受理专利申请6095949万件:其中。国内申请5134526万件,国外申请961423万件。且连年增长。商标方面,2002―2008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已连续7年为世界第一。版权方面,2009年软件申请登记总量7.09万件,同比增长49.75%其中软件著作权登记量679万件,同比增长48.6%。可见我国企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大有提高更加重视对自己无形资产的保护。

三、中国在国际贸易中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对滥用各类技术标准的防范制度

技术标准指对1个或几个生产技术设立的必须要达到的水平以及为达到这一水平而实施的技术。但是当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结合、技术标准涉及的技术被知识产权的方式合法控制时,任何人要使用标准化技术,就触及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此时,使用人只有两种选择:要么以昂贵的代价使用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标准化技术,生产标准化产品:要么因不甘心知识产权人的宰割而放弃市场。因为标准化是进入国际市场的首要条件,不按标准就不可能被市场接受,而采用标准就必然使用他人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需要取得许可、支付报酬。我国由于存在严重的知识产权制度实施上的缺陷,在防范国外滥用各类技术标准方面,缺乏有力的武器。

(二)知识产权转化率有待提高

知识产权转化率就是指知识产权所有者通过自己实施,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转化为实际生产力并以此来获取最大利益占知识产权研发所花费费用的总额。从授权数量来看,中国是知识产权大国;但就无形资产质量而言,中国远不是知识产权强国。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9年5月27日报道《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路在何方》,说我国500余万项的专利成果实际转化率不足30%;在商标领域,在国际知名品牌的排行榜单上,中国企业商标无一进入100强,进入500强的只有12家。就外贸而言,中国企业出口200强,70%以上是定牌生产、加工贸易。在合资企业,90%以上是使用外国投资方的品牌。据统计,美国、日本的知识产权利用率高达95%。

只有当知识产权付诸生产时它的价值才能真正体现出来。因此,在获得了知识产权之后的关键性问题是如何使之转化为实质生产力并获取最大利益,实现由量的发展到质的飞跃,这是中国企业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三)知识产权发展不平衡且人才匮乏

首先,知识产权发展不平衡。从我国专利申请人前10名的分布情况来看,其中有30%是高校,60%是民营企业,作为占据大部分国家研发资金的国有企业仅占10%。

其次,科技的发展需要人才,也离不开人才的储备。而我国知识产权的人才配备与发展需要不相符。按照国际惯例,企业应按技术人员总数的4%比例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岗位:依此比例,我国知识产权人才的总需求量应该是8万人,我国现在所能培养的知识产权管理人才远远不能满足企业的实际需求。另外,现在所培养的知识产权管理人才也缺乏必需的综合专业知识背景。如果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往往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大大增加了外贸知识产权保护成本。

最后,中介市场也不完善。知识产权机构不仅可减少企业申请或注册过程中所需要的时间,同时还可抓住侵权行为的要害,收集有利证据打击侵权。目前,全国性的中介服务机构已具规模,但在各地发展不平衡,且知识产权人员素质难以满足相应需求。当企业遇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问题时,往往

因为不了解侵权所在国法律而导致诉讼失败。这就需要在全国各地形成有关专利、商标、版权和技术合同等的中介服务和保护网络。以此来满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

四、对中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对政府的建议

1.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应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在一些重要产业尽快掌握核心技术和提高系统集成能力,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产品和标准,同时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可采取的措施有: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营造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开展广泛的教育活动,鼓励创新,谴责剽窃、盗版和造假行为:完善自主创新的激励机制,实行支持企业创新的财税、金融和政府采购等政策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设立知识产权法律援助中心和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中心,并依据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人员进行惩处。

2.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评议和制定工作。首先,要积极参与WTO与各种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国家标准的评议工作,很好地利用我国加入WTO和国际标准化组织获得的发言权,避免发达国家利用技术优势和在标准领域里的经验优势控制国际市场。其次,要在评议的基础上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鼓励研究机构及企业重视技术创新,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要组织更多的标准化专家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力争把我国的标准化意图和标准充分反映到国际标准中去,为我国产品顺利进入国际市场创造条件。再者,对标准技术性措施造成的贸易摩擦,要积极利用双边或多边协调机制加以解决。努力避免和化解贸易冲突。

3.充分行使海关的监管职能。有效利用打私和征税手段,控制非法贸易。加强对知识产权敏感商品的监控,坚决打击非法进出口行为。使得侵权行为在进出口环节得到有效控制。强化海关国际合作,使海关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对外贸经营者的建议

1.提高知识产权转化率。企业应及时将创新成果、核心技术、名优产品在国内外申请相应的知识产权。并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组织使核心专利成为标准,取得有效保护。要以企业的核心专利技术为依托,构筑自身的知识产权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措施体系。加大资本与人才投入,从小技术到大专利,不断进行技术创新。充分扩大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贸易量,提高出口产品的附加值,使知识产权进行最大化的实质生产力转化,创建和保护拥有自主品牌和核心技术的产品。

2.强化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涉及到贸易、法律等方面的专业问题,特别是知识产权的纠纷和诉讼都有很强的专业性。国家和企业应共同努力,大力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并给他们充足的空间与资源,发挥其在知识产权战略中的核心作用,造就一支包括各类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在内的知识产权队伍,

第11篇

关键词:高校;培养;知识产权;人才

1. 设立知识产权学院。目前,全国有十几家高校成立了知识产权学院,并在人才培养层次上做了设计,包括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华南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华中科技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暨南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深圳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厦门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湘潭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重庆知识产权学院(即重庆理工大学重庆知识产权学院)、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西北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等。

2. 开展知识产权专业的各级学历教育。高校的知识产权学历教育应运而生,不同层次的学历教育有下列几种情况:

(1)本科生阶段的知识产权专业/方向。本科阶段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大致分为三类:

第一,知识产权法专业本科生,毕业时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在课程设置上,全部为法律课程,包括法学主干课程+知识产权法课程(含相关联法律课程)。如暨南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即是如此。

第二,知识产权法专业本科生,毕业时获得法学学士学位。课程设置上,主修法律基础课+知识产权法课程(含相关联法课程)+工科课程(或者要求学生辅修一门工科专业),如湘潭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华南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重庆理工大学重庆知识产权学院即是如此。

第三,知识产权法专业本科生,从二三年级非法学专业本科生中选拔学生攻读知识产权法专业。学习内容为理工背景+法学课程+知识产权法课程。毕业时获得法学学士学位。

(2)硕士研究生阶段的知识产权专业/方向及知识产权管理专业。目前中国大学的知识产权硕士研究生的培养有两种方式:第一,直接设知识产权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如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同济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的知识产权法专业;第二是在其他专业下设知识产权法研究方向,例湘潭大学和华中科技大学的民商法专业知识产权方向、西北大学的国际法专业国际知识产权方向、民商法专业中国知识产权法方向、上海大学的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知识产权法方向、重庆知识产权学院的工商管理硕士知识产权与科技管理方向等等。另外,厦门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还设了知识产权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

(3)博士研究生阶段的知识产权专业/方向。法学学科设立历史悠久、基础较强的大学,如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等还培养知识产权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厦门大学另培养知识产权管理专业博士研究生。

3. 突出知识产权专业特色,完善知识产权专业课程体系。各知识产权学院在课程设置上下了很大功夫。从理工科基础到法学理论基础,再到知识产权法专业,课程极为丰富,体现了突出的知识产权法“专业化、复合型、国际化、应用型”人才的专业优势。归纳目前各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本科阶段已开设的课程,可以分为三个层面:

第一层面课程为法学基础课。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落脚点仍为法律专业,所以法律基础理论课程必不可少,必修课主要包括:法理学、宪法学、民法总论、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商法学、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企业法/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

第二层面课程为知识产权法课程。整合现有高校知识产权法课程,又可分为如下几类:

(1)知识产权法基础课。介绍知识产权法的框架和基本理论。包括:知识产权法总论、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等。

(2)知识产权法专题研究。对知识产权法某一专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包括:知识产权法前沿、知识产权战略与管理、知识产权评估与鉴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计算机技术的法律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商业秘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发展史、知识产权法经济学、知识产权许可与转让、香港知识产权法、台湾知识产权法。

(3)知识产权法实务课:如专利审查概论、知识产权实务(专利实务、商标实务、版权实务)、文献检索、撰写、分析与应用(专利文献检索与分析、商标检索与分析)、知识产权法经典案例、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等。

第12篇

关键词:专利侵权;诉讼;现状;完善

一、我国专利侵权诉讼的现状

(一)专利侵权案遇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中止审理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也就是说,在专利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被告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争议专利无效,根据相关资料统计,在专利纠纷案件中,大部分被告会采取这一诉讼策略。[1]

当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专利侵权案件面临是否中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规定,对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原则上应该中止审理,但是同时也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审理,而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未作出规定。专利纠纷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法官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知识,还需要具备一定的与知识产权权利有关的专业知识,以便更好地理解案情,目前,我国法官基本采取中止审理的态度。

(二)争议专利的效力由行政审查决定

在法院决定中止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后,争议双方的争议点重心转向专利的效力问题,这是一种民事争议。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下,专利的效力问题由设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复审委会员审查决定,该决定是一种行政决定。当事人若对专利复审委会员的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就产生了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的交叉,当事人一方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对于行政裁决的争议是行政关系,而当事人之间关于专利效力的争议是民事争议,两者交叉于行政诉讼中。[2]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只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专利权或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进行审查,并不对专利权的效力问题作出判断,这是由行政诉讼的性质所决定的。在法院作出判决后,行政诉讼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若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合法,被告侵权人可以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争议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并作出决定后,被告若不服可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二审终审后,被控侵权人依然可以再次以新理由申请无效宣告。[3]

二、我国专利侵权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争议、民事争议交叉,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在我国的专利诉讼制度下,权利的有效性是通过行政程序来确定的,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常常交织着行政诉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针对专利复审委会员提起的行政诉讼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而专利民事案件则有各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受理法院不同,所在地不同,这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造成诉讼程序的繁杂,对于一个事实问题,当事人要走两遍程序,再一次的耗费人力物力,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4]

(二)行政、民事程序衔接不当,不利于司法统一

在当事人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我国 法律规定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决定专利侵权民事纠纷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各地法官的业务水平不同,对于知识产权的认识不同,极有可能出现相同的案情,中止情况不同。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若法官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委员会的决定,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则可以基于不同的理由作出与自己以往的决定相类似的决定。这也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若法官决定不中止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那么极有可能出现法院判决专利侵权成立,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原告专利权的决定。我国的专利效力行政认定制度以及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缺少必要的通知、协调的现状,不利于知识产权审判的司法统一。[5]

三、完善我国专利侵权诉讼的路径

(一)赋予法院采用民事程序确定专利的有效性的权力

在我国现行模式下,专利权的效力有行政机关确定,这是造成专利审理延迟的根本原因。知识产权具有私权的性质属性,行政机关授予专利权是一种推定的权利,法院才有最终的裁决权。国家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在专利审查和授予阶段已经行使了其全部行政权力,专利权被授予后就应该由司法机关管辖,后者应具有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的裁判权。目前的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诉讼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关于被告的角色定位,是否无效由民事争议当事人的举证辩论,法院有最终的裁判权。因此,专利侵权案件的受理法院应有权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而不必等待行政机关的确权。

(二)重新界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地位

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内设机构,其不仅专司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而且可以以不同的理由再次作出基本相同的判断,这就造成专利复审委员会疲于应付众多的专利无效行政诉讼,而且难以保证无效审查的质量,在发达国家普遍不存在类似机构。我国可以取消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权或者撤销这一机构,由北京市第一中院负责审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

但考虑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对专利效力的审查,其在日常运作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足够的技术能力解决专利权的授予与撤销问题,因此,可以考虑将该机构改造为一级法院,负责专利有效性的裁判工作,对其判决不服的,可以向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提起二审。实际上,德国的联邦专利法院就是由专利复审、商标评审机构转化而来的,具体负责专利无效案件的审理。这有利于简化专利无效案件的处理程序,避免“循环诉讼”,提高司法效率。

参考文献:

[1]陈锦川.法国工业产权授权、无效的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J].电子知识产权,2004(09).

[2]郭寿康,李剑.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角[J].法学家,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