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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时间:2022-09-25 04:28:38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1

一、适当利用知识产权法保护保险公司新险种

知识产权法是在17世纪以后出现的新的法律部门,随着近现代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经济、文化事业迅速发展,由智力成果而引出的一系列社会关系需要法律给以详尽的规定,由此知识产权法才不断地建立形成。知识产权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这种无形财产权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提供了法律保护,它有一系列专门法构成。一般而言,现在我们所认定的知识产权法包括《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部法律,由这些法律提供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有专利保护、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保护、商标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和行政保护几种方式。保险新险种的条款及费率规章是保险公司开发研制人员的智力劳动的成果,当然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但由于保险新险种该项智力成果的特殊性质,它能受到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极其有限的。我们只能在适当的保护方式下,利用知识产权法给新险种的开发公司提供较充分的保护。

二、新险种不是专利保护的保障对象

专利保护是国家专利主管部门,依据《专利法》授予发明创造人或合法申请人对某项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间内享有专利权的一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专利权是一种独占权或专有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一律不得利用该项专利技术。专利保护是对知识产权最为有效的一种保护方式。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规定了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法》给予发明专利以20年的保护期,给予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以10年的保护期。由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都只针对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有形产品,很明显新险种不属于他们所保护的对象。而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一般把发明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产品发明是人们通过研究开发出来的关于各种新产品、新材料、新物质等的技术方案,在我国保护的均为工业领域的产品发明,保险新产品也不属其保护对象。方法发明是人们为制造产品或者解决某个技术课题而研究开发出来的操作方法,如制造方法、化学方法、生物方法等发明。在我国现有的《专利法》规定中,科学发现是不适用专利保护的,因而保险公司为设计新险种而对于风险发生规律的研究和归纳整理的统计表格等智力成果就不属于专利保护范畴;另外,智力活动的规则及方法也是不给予专利保护的,因而自然规律、逻辑规则、统计方法、分类方法和商业方法在我国都得不到专利许可保护。而在保险新产品的设计开发过程中,依赖的无非是从诸多风险中归纳选择出可保风险,并根据公司积累的损失经验或进行的损失调查对损失概率作出准确的估计,从而以此确定承保风险和合理费率。这种新产品的技术方案体现的是计算方法、分类方法等智力活动的规则,发现的是自然规律。综上所述,依据我国目前的专利法律,保险新险种及其设计方法是被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的。

三、著作权难以对新险种提供知识产权保护

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给予单位作者以50年的著作权保护期。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具有特定的含义,它是指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从表现形式上看,保险条款的确具备作品的两个要素: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然而,本文从著作权的特征上进行分析,认为实际上很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主要有三个特征:

(一)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并非是作品的思想内容,而只是表述该思想内容的具体形式。思想、事实、方法等都不是著作权保护的直接目的。因而保险条款即使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能得到保护的也只是条款文字内容的形式,而非险种设计的方法以及险种的实质内涵,包括它的风险责任与承保方式。因而同行的竞争对手只需在文字的表达方式、条款格式或条款的某些具体内容上加以变动,也就避免了侵犯设计者著作权的问题,从而使著作权保护发挥不了应有作用。

(二)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只须有独创性,而非首创性。著作权不同于专利权给予先申请人、首创人以独占性权利,著作权只要求作品是独立构思和创作的,而不问思想内容是否与已发表作品相同或类似,均可获得独立的著作权。因而新险种实质性的内容,如承保的风险范围,保险责任,费率标准等的相同、类似并不侵犯开发新险种的保险公司的著作权。只要仿制新险种的保险公司的条款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开发公司的条款相同,即不是抄袭、剽窃他人作品,著作权就无法保护。

(三)从著作权的适用领域上分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主要涉及文学、艺术领域,现在的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保护的其他作品也只指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主要指服装、家具设计图纸、建筑工程图纸等)及其说明和计算机软件。从现有的法规看,保险新险种的条款和费率规章也不十分吻合著作权保护的适用领域。

四、商标保护可以保障保险新险种的服务品牌

从对新险种的知识产权保护角度来分析,虽然专利权保护与著作权保护都无法提供给新险种以智力成果保护,但保险公司仍可尽量利用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方案来保护自己的新险种,如可利用注册商标来保护新险种的服务品牌。按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该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均适用于服务商标。服务商标指的是金融、运输等服务业经营者将自己提供的服务项目与他人的服务项目相区别而使用的商标。因而保险公司就其所设计的新型保险品种可以注册服务商标,并在保险单上标志,以区别于其他公司的产品。服务商标一旦注册,其他保险公司无法在其保险产品上使用。从而可以使保险公司充分利用本公司及该项新产品的商誉、口碑等无形资产,达到保障新险种知识产权的目的。在现代社会中,一个知名的服务商标往往蕴涵着企业的形象、服务的质量,建立起顾客对其服务的信任程度,刺激其购买欲望。

五、商业秘密保护对新险种保护存在重要意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保险公司新险种设计中的风险统计数据分析资料及市场调查资料、设计方案、核保方法等技术信息正是需要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业秘密类内容。对于正在开发研制中的新险种而言,上述技术信息的保密对开发公司自然具有重要意义,是可以抢先推出新险种的关键。即使是已经面世的新险种,上述信息的保密也是其独占市场,保持技术优势的关键,因而保险公司在开发和销售新险种的过程中可充分利用商业秘密保护来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就明确规定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利用权利人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可见,保险公司对其设计的新险种的秘密技术信息完全可以寻求商业秘密保护方法来保护其知识产权,防止技术信息的泄露,惩罚他家保险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六、行政保护是保证新险种市场独占性的核心方法

行政保护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其立法权限内通过指定法律规章,对产品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的制度。行政保护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行政部门对新产品提供特殊保护是保护新产品开发公司的一种有效手段。但是这种保护必须注意其负面影响,行政保护的保护期限过长,可能使企业对某种保险产品形成垄断,虽有利于促进个别企业,尤其是大企业的发展,但对促进整个行业,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存在不利,可能对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也产生不利,也有可能抬高了保险新产品的价格,侵害消费者利益。故行政保护是保障新险种开发保险公司利益的一种核心方法,但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保护措施时也必须注意保险期限的合理性。在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现阶段,由于我国已成功地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为履行开放我国金融保险市场的承诺,外资保险公司必将大量涌入我国保险市场,相比较弱小的国内保险公司,外资公司的开发保险新险种的技术优势是明显的。因此,考虑到保护民族保险企业的利益,是否设置新险种的保护期更应慎重考虑,以保证我国民族保险企业的发展壮大。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2

我国“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按照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加快建设国家创新体系,不断增强企业创新能力,加强科技与经济、教育的紧密结合,全面提高科技整体实力和产业技术水平。2006年年初召开的全国科学技术大会,进一步绘制了未来的蓝图:要用15年的时间,即到2020年,使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显著增强,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为在本世纪中叶成为世界科技强国奠定基础。由此可见,自主创新被提高到国家战略的高度。

在技术创新过程中,自主创新的对立面不是“开放创新”,自主创新不是“闭门造车”式的创新,它不排斥开放与集成,集成技术也可有自主创新,自主创新业不是鼓励从头做起,将引进的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业是自主创新的组成部分。所谓自主创新是指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从而提高了创新主体自身市场竞争力的创新活动。自主创新中“自主”应该是宏观意义上的自主——国家层面上,只要是在一个国家范围内进行的创新活动,不论这种创新活动是原始性创新,还是合作性创新,还是引进消化吸收的二次创新,只要创新主体在一个国家范围内,知识产权归我们所有,都应属于自主创新的范畴。对此,要使各项制度、机制和资源配置更有利于原始创新,使之涌现出更多的科学发现和技术发明;要加强集成创新,使相关科技成果有机融合,形成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与产业;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消化吸收进行二次创新。

进行自主创新的主要角色是政府和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是创新环境和创新政策的主要提供者,政府应该是一个公共型的政府,为自主创新提供完善的公共服务,政府参与自主创新活动,往往是缺乏监督的,是低效的,而真正的创新主体应为企业。企业是进行自主创新最活跃的力量,他们通过自主创新可以获得超额利润和相对的竞争优势,而这恰恰是企业进行自主创新的内在动力,也可以说是最原始的冲动。没有利润可言企业是绝对不可能进行创新活动的,企业不是慈善机构,追逐利润才是他们进行经营活动最根本的目标。这种自主创新的内在动力必须在合适的外部环境中培育形成。

就外部环境而言,首先政府导向明确,因为基础研究的保障、产业共性知识的提供、创新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完善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政治地位的创新行为等,有赖于政府的组织和引导。特别是自主创新法制环境的建设必须依赖强有力的政府职能;再就是要有完善的自主创新要素交易市场,自主创新要素是指人、机会、环境和资源等,在自主创新过程中伴随着资源的大量投入。企业往往在创新的起始阶段资源投入较少,随着创新过程的展开,要求投入越来越多。正由于很多企业难以保证创新过程中资金投入的持续性,造成了许多技术创新活动的梗阻或中断。一个不成熟的自主创新要素市场会使自主创新速度缓慢或者成本增高、风险增大,甚至使自主创新无法进行,削弱企业的自主创新动力;其次就是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导致企业自主创新动力受阻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市场缺乏公平性,整个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对于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来说,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就有可能发生创新成果被仿冒或盗用的侵权行为,这就会严重挫伤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削弱其创新的动力,最终会影响企业的竞争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知识产权保护对自主创新的影响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自主创新的影响还存在不同的看法,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自主创新观点的学者指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维护发明者的权益,促进研究开发和技术扩散的有效工具(HarperandRow,1950),而且是经济增长的重要决定因素;反对者则认为,知识产权垄断科学研究的自由,是影响出口的障碍(PamelaJ.Smith,1999),知识产权保护阻碍了技术的合理扩散和应用,造成了社会福利的损失(CavesCrookelKilings,1993)。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就是:上世纪90年代以前的日、韩通过较弱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帮助国内企业模仿国外技术,从而极大促进了技术进步。毕竟现在我国所处的国内外环境与当时的日、韩所处的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我国为了建立公平的市场环境,吸引外资,扩大对外贸易以及美国、欧盟等国家给予我国政府的政治压力,迫切需要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1、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自主创新成果予以保护并给予一定时期的垄断权

大多数自主创新成果具有“难开发易复制”的特点,例如一张正版软件几百块,而盗版仅仅几块钱就可以买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对创新成果不进行保护,不赋予其财产权,这些成果一旦被研发出来,其他人可以低成本甚至无成本的获得,从而造就了一大批“搭便车者”。创新主体在投入大量的资金和劳动,并承担了创新的不确定性等各种风险之后,而并没有达到其预想的收益,其进行再创新的内在动力就会受到严重的挫伤。据美国研究机构调查统计,如果没有专利保护,60%的药品发明,38%化学发明都不会研究出来

相反,如果国家对创新成果赋予创新主体(如企业)以一定时期的垄断权,这样创新主体就可以通过成果的商业化、许可等方式获得合理的回报,对再创新给予了资金支持,这样就进入了创新的良性循环。

2、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创新成果的商业化起着促进作用

联合国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在1998年的《科技政策概要》中指出,技术创新是指发明的首次商业化应用。从此意义上说,如果一项技术发明,仅仅停留在实验室阶段,而没有走向市场,那么可以说还没有实现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的专利制度赋予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限内的资产垄断权,就是要专利权人积极的将其创新成果推广应用。专利权人为维持自己的专利有效,需要每年按时向国家缴纳专利费,且逐年递增。同时,若专利权人在一定时期内没有实施、利用其专利技术,他不仅不能获得商业上的回报,而且其专利权会受到限制,如专利权的强制许可,这些压力的存在就迫使专利权人想方设法积极推广应用其创新成果,甚至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尽可能快的实现其创新成果与市场结合,从而激励了创新成果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3、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通过创新成果公开机制增进了人类技术知识和信息的公共储存,促进了技术的交流和再创新

在美国,已经建立起这样一个共享系统,一项新的创新成果可以立即加入到这个系统里来。这样如果其他人再进行相同领域的研究,就可以便捷的查阅前人研究的最新成果,避免了重复研究,大大节约了资源。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计,在创新活动中,利用好专利文献可以节约40%的科研经费及60%的研究开发时间,如北大的王选教授就是在查阅了大量的专利文献的基础上,发明了世界领先的“激光照排技术”。

三、知识产权保护贯穿自主创新的整个过程

由此看来,我们必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贯穿于企业自主创新过程的每一个阶段。

1、构思和研发立项阶段

首先进行文献的检索,综合各方面的技术信息,避免可能与已获得授权的专利发生冲突,规避侵权风险,避免低水平的重复研究,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和水平,合法的借鉴、利用已有的创新成果。

2、研究开发阶段

要密切跟踪与项目有关的知识产权动态变化的状况,密切关注竞争对手的开发进展。现在有这种趋势,更多的创新人员在进行发明创造实物的展示前就未雨绸缪,事先提出专利申请,这叫做“预期性专利申请”,相对于在发明创造完成之后才考虑申请专利更有进攻性。只有及时进行专利申请,使创新成果获得法律保护,才能有效保障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安全进行。

3、创新成果产业化和商品化阶段

一项新产品要想最大限度的占领市场,获取高额的利润回报,就必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如果进入市场的新产品尚未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极有可能失去大量的市场份额。当获得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旦受到侵权行为的损害,就可以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

在经济、科技日益全球化的今天,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密不可分了。企业在重视自主创新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将知识产权保护贯穿于自主创新的每一个阶段。只有这样,才能激励企业的创新,不断提升企业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王瑞金、徐汉明:开放经济中的中国自主技术创新能力培育[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5(5).

[2]彭纪生、刘伯军:模仿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科学学研究,2003(4).

[3]郑成思、李祖明:知识产权需要创新保护和运用[N],人民日报,2006(4).

[4]周寄中、张黎、汤超颖,:关于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之间的联动,管理评论,2005(11).

[5]陈瑜:企业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

[6]王冰清:试论知识产权与企业自主创新[J],太原科技,2006(3).

[7]赵爱云、何英、王建兰: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J],电气技术,2005(8).

[8]张亚斌、易先忠、刘智勇:后发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赶超[J],中国软科学,2006(7).

[9]尹锋林:论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J],学习论坛,2006(12).

[10]李虹:企业——打好“创新”牌,保护知识产权[J],华东科技,2006(7).

[11]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3

一、中医药发展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随着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多元文化相互交流的不断扩展,中医药在世界范围的传播与影响日益扩大,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产品开始全面走向国际。因为原有的疾病没有得到充分治疗,新的疾病不断出现,医疗费用不断上涨,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在重新关注传统医药的作用和价值,世界卫生组织也提出,为了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应当推广使用传统医药,从而给以中医药为代表的传统医药带来了广阔的发展前景。

中医药是目前我国在国际上占有优势的少数学科领域之一,其蕴含着中华民族的智慧和几千年的实践经验。中医药具有一套与西药完全不同的理论体系,近年来随着中医药在防治重大疾病,常见病,疑难病方面优势的发挥,中医药的科学性已逐步得到全球各地区认可。

由于发达国家在技术、资金方面的优势,我国传统中医药的知识产权流失非常严重。中医药知识产权目前基本随着资本在流动。一方面我国在技术方面落后于发达国家,难以在传统的中医药验方中按照西药的开发模式开发出符合西药标准的新药,另一方面,一些企业即使开发出来了,也往往在产业化之前由于资金方面的问题而被国外的公司参股或控股。

20*年1月11日,科技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国务院十六个部门联合《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2020年)》。从中医药创新发展的全局出发,《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确定了“继承,创新,现代化,国际化”四个方面的基本任务。如何在中国加入WTO后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改革,以促进中医药的创新和防止国外发达国家在这一领域的攫取是一个急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知识产权的保护涉及专利、版权、商标等。就传统药品而言,主要涉及专利保护、商标保护、著作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和行政保护,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专利保护和行政保护。

*年我国颁布的专利法规定对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年我国专利法第一次修订,增加了对药品的保护,保护的内容包括:

(一)作为药物活性成分的药品化合物、生物制品和药物组合物可依法获得产品专利

(二)制备药品的方法

(三)药品的用途专利

*年第二次修订后的专利法沿袭了*年的规定,也就是说所有医药领域的发明都可在中国依法得到专利保护。

国务院于*年以第1*号令颁布实施《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品种均可申请中药品种保护。20*年2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中药品种保护正式进入国家法律规范。回顾中药品种保护工作的历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对中药产业生存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条例实施以来,已有2224个品种获得品种,涉及企业1030个,同时中止了1645个中药同品种生产批准文号的效力。

总体来说,我国国内中药企业对专利申请的积极性不高,主要原因有1.由于中医药的理论基础不同于现代的中医药,在专利申请时难以确定专利技术应具有的“三性”: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2.专利的专有权获得是以公开其技术为代价的,而传统中药的复方一旦公布,往往给“二次开发”提供资源,使得拥有技术和资金优势的企业或发明人利用先进的提取分离技术、分析技术开发出疗效更加明确、质量更加可控的产品。3.专利的申请审批周期长,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起20年,而中药行政保护审批周期为最长6个月且最长保护期为30年,并可申请延长。同时专利侵权诉讼所需要花费的财力物力巨大,时间漫长,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在行政审批环节,行政部门即保护了已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企业的权益。

三、中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专利保护的冲突

由于近年来我国对《专利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的修改,出现了中药品种的行政保护权和专利权之间的冲突。《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2条:“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是行政法规,在法律效力上低于专利法,所以依据专利法,未经专利人许可,即使企业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依然不能制造、使用和销售该产品;20*年我国修订《药品管理法》后,《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具有特别法的效力,法理上其效力应优于作为一般法的专利法。《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和《专利法》的冲突需要在今后的修订中解决。

另外,我国于1985年加入了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是当今国际社会保护工业产权最基本、最重要的一个全球性多边公约。中国加入WTO后必须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而我国对中药的行政保护与巴黎公约、TRIPS协议存在权力保护主体方面的冲突。《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生产制造的中药品种,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成品。”这一规定与巴黎公约和TRIPS的国民待遇原则相冲突。

四、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探讨

我国完善目前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的工作应同时考虑三个方面:挖掘传统中医药的宝库,鼓励中医药的创新发展,促进中医药国际化,为我国中医药进入国际主流市场奠定好法律保护的基础;系统继承中医药独特的理论体系,宝贵知识和经验,防止中医药在现代化的进程中西医化;防止发达国家利用资金和技术上的优势对我国在中医药的传统知识方面的相关权利不当占有或不公平利用。因此,笔者认为,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的建设应在专利保护的根基下同时拓展传统知识保护的途径。这是一个保护“现在”和一个保护“未来”的问题。

(一)完善专利制度及相关法律

1.采用国际耗尽原则。所谓耗尽原则,就是规定专利权人在首次将产品投放市场后,即丧失行销控制权的原则。这是一种避免专利权人控制整个销售体系得规定。发达国家多采用国内耗尽原则,主要目的是禁止专利产品平行进口,保持技术输出国的优势;而发展中国家因为多为技术输入国,国内所授权的专利多为外国人拥有,为保护国内产业的发展,多采用国际耗尽原则。《多哈宣言》明确了成员可以采用权利国际用尽原则,宣言指出:TRIPS协定的这些规定的作用,是使每个成员自由地、不受挑战地建立各自的权利用尽原则。

目前我国专利法采用的是国内耗尽原则,这不利于保护中医药产业和促进行业的创新,以及提高中医药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但,如果我国专利法采取专利国际耗尽原则,将会减少国内企业对技术研发的限制,提高我国中医药的产业技术竞争力。

2.制定中医药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则。《多哈宣言》明确了:TRIPS协定各成员国依据各自决定的范围授予强制许可。我国目前中医药产业的技术水平低下,与国外发达国家比较,在申请中医药的专利方面缺乏竞争力。我国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有关中医药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则,对利用我国传统中医药资源获得的专利进行强制许可,进行二次开发,以推进我国企业引进、吸收消化先进技术,从事原始性创新的积极性和持续性。

3.要求披露利用的传统中医药来源信息。印度于2002年对其专利法进行修改,规定专利申请人必须在其说明书中公开涉及的任何生物物质的来源和地理起源,并规定允许以整个说明书没有公开或不正确地提及发明所用的生物材料的来源或地理起源为由,对专利提出异议。建议我国在专利法中也采用相应的规定,对盗用传统中医药资源的专利申请人起到一定的震撼作用,应可为我国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利益的特殊保护制度做一个铺垫。(二)构建中医药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新制度

传统中医药和西医药分别建立于两种完全不同的科学体系之上,中医药学重视整体,“辩证施治,随症加减”,其创新主要依靠临床实践,缺乏数据上的实证。这一特性很难适应按现代科学特点设计的知识产权法规体系。传统中医药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认定存在难点也是大家公认的。

*年12月29日生效的《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onBiologi

calDiversity,CBD)确立了尊重传统知识和鼓励公平分享利用传统知识创新而获得的惠益的原则。近年来发展中国家呼吁修改现有专利制度,增加保护传统知识的内容,但这一要求遭到对TRIPS有重要影响的发达国家的抵制。20*年在马来西亚吉隆坡举行的CBD第七次缔约方大会上,双方经过磋商和妥协,通过了“制定保护传统知识、创新和做法的特殊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

目前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已在国内立法并寻求区域性合作,以保护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一种是单独立法,如泰国;一种是综合立法,即将传统中医药知识纳入传统知识一并立法,不做专门区分,如:巴西、巴拿马、葡萄牙、秘鲁、菲律宾等。为了促进传统中医药的继承和发展,和防止发达国家在这一领域的攫取,我国应尽快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制度。

参考文献:

[1]关于印发《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2020年)》的通知,国科发社字(20*)77号。

[2]郝明虹,曹宝成:《中药品种保护的回顾与展望》,《中国中医药信息杂志》20*年1月第12卷第1期。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4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含义与特点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凭借国家的司法力量对知识产权进行调节和分配,保障知识产权立法的贯彻和实现,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打击破坏侵害知识产权的各种行为,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呈现出了诸多特点:第一,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优越性。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相对全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还可以对侵权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制裁。第二,我国的机构设置明确,在市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的专门审判庭,来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和专业技术合同案件等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关的案件。第三,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具有稳定性、公平性、规范性和效力的终结性的特点。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措施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措施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民事纠纷案件,针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经主管行政管理部门调处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第二类是行政诉讼案件,是指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提起的诉讼案件;第三类是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而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现状

近些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各项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依法受理和审结了一大批知识产权案件。从1995年至2012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民事知识产权案件69636件,其中专利案件18654件,著作权案件14708件,商标案件6629件,技术合同案件21277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8368件;审结66385件。由此可看出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持续大幅增长。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不断拓宽,除了以往专利、商标、著作权三大领域外,近些年由于新事物、新概念、新内容的出现网络电子版权、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特殊标志等非常规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的案件增长迅速。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含义与特点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由各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程序在职责范围内,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等维护知识产权的市场秩序,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的总和。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有许多特征。第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在司法领域中,民事的救济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避免损害公民自治的空间。第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高效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相对简便快捷,能加速案件的处理。第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专业性,知识产权案件不仅涉及法律问题,更多的涉及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所以要求知识产权的保护主体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专业知识。第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全程性。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措施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措施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知识产权的行政确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知识产权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各项权利的归属关系的权利。第二,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第三,知识产权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它直接规定了人们之间的权属,以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知识产权的行政调解。第五,知识产权的行政复审。

(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现状

近三十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也取得了迅猛的发展,已初步建立起了一个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首先,我国的行政保护的法律不断健全,行政保护制度不断完善,其次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行政执法权利赋予了执法机关既规范又有效的执法措施和执法手段,再次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客体和实质内容也在不断扩大,保护权项也不断增加。但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在目前所受的限制和“力所不能”的表现更为突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行政处理结果效力有限,在行政保护中请求人很难获得经济补偿,同时,行政部门的执法手段有限,不能采取强制性手段,都制约着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手段保护请求人的权利能力。

三、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

(一)“双轨制”保护模式概述

我国1982年的商标法和1984年的专利法,奠定了我国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的基础,后经历次修改,仍然了维持这一格局。2008年2月28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在《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中提出:“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已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制度己基本形成。司法审判在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中居于基础地位,发挥主导作用。执法机关依法主动查处和依当事人请求居间处理相结合,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途径。”我国的“双轨制”保护模式有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工作中,进入行政诉讼的案件与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相比,比例极低。第二个特点是“行政、民事保护多,刑事惩罚少。”第三个特点是行政处罚行为中,以保护商标权和著作权案件居多,涉及保护专利案件数量则相对较少。

(二)国内“双轨制”保护模式存在问题

“双轨制”保护模式也存在诸多问题。第一,程序设置繁琐效率不高。知识产权确权纠纷需经过行政和司法程序等程序,程序设置繁琐,效率不高,不仅不但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保护。第二,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之间缺乏协调配合。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缺少有效的信息协调渠道。第三,存在重复审理和认定问题。以驰名商品为例,工商机关在商标管理、商标异议和商标争议中所认定的驰名商标有时不会得到法院的确认,法院通常会应当事人的请求再次重复认定,反之亦然。第四,存在行政保护的滥用问题。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因知识产权纷所引起的民事诉讼当中,证据的收集相对来说并非一个简单的过程,是非常有难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则给当事人提供了机会,因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之一是要有确凿的事实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时需要向当事人说明事实和理由。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就极有可能为了规避证据的收集,而提请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裁决,利用行政机关的职权进行相关证据的收集,给民事诉讼提供便利。

(三)国外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借鉴

1.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和状况:美国是实行知识产权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目前,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达到了相对较完善和成熟的水平。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①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包括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和非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②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组织形式如下:美国专利商标局、主管专利和商标、版权局主管版权。③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行政保护职能主要表现在行政管理、行政处理和行政服务三个方面,没有行政查处,也不负责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等纯民事性质的纠纷。④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职能涉及竞争和消费者保护等多个领域,其中反不正当竞争一直是其主要职责,其行政职权主要有调查权、执行权和提出诉讼权三个方面的内容。2.德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和状况德国专利商标局设置专利部、实用新型部、商标与外观设计部、信息技术和信息管理部、行政事务部、公共政策部、公关部、对雇员发明争议、版权及相关权利争议进行调解,进行法律咨询服务,负责知识产权普及、宣传、培训、教育。德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德国海关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查扣的涉嫌侵权进出口的商品3.日本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和状况日本负责专利、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等工业产权法律的实施管理工作的政府部门是日本的通产省。通产省是日本政府主管经济的部门,由其下设的特许厅负责专利、商标申请的受理、审查、授权和批准工作。当知识产权纠纷发生时,特许厅只能对纠纷所指向的权利对象是否在知识产权权利要求范围内给出判断意见,没有任何的行政拘束力,只是一种知识产权的服务。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机构是日本的警察机构和海关。在日本警察机构中,专门设立了由熟悉知识产权事务的专业人士组成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以上列举了美国、德国、日本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不同特点,但不论是哪个国家,其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似乎都有不断得到加强的趋势。这或者与近几年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危机,导致各国经济发展迟滞甚至倒退,贸易争端易发、多发,各国都在微调自己的经济和贸易政策,加强对侵犯自身知识产权的行为打击力度,强化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本国经济利益不无关联。

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协调与发展的建议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建议

第一,协调执法和司法。首先应在在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建立信息互通制度。确保两机关在协调工作时信息畅通。同时我们还应该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工作的协调。有时我们无法确定是否触犯到刑法时还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经调查,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第二,建立科学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机制。我国应逐渐完善民事、刑事、行政三位一体的救济制度,使知识产权得到切实的保护。在知识产权民事救济和行政执法之间加强沟通与合作。同时还应该统一执法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避免出现执法混乱的情况。第三,建立科技专家陪审、咨询、委托鉴定制度。由于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案件一般都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所以我们应该让专家陪审,咨询专家。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建议

第一,统一认识,明确目标。要树立行政保护意识,全面全方位地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应积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强化行政保护,促进知识产权事业健康发展。第二,强化行政保护立法工作。我们应全面审查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分析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哪些方面未曾涉及,哪些方面过于滞后,系统的分析整理,强化我国行政保护立法工作。第三,加强行政裁决行政调解。随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各类纠纷明显增多,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行政司法的方式来解决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协调发展的构想

第一、建立三审合一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合并简化不必要的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知识产权确权纠纷经过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共三四道程序,程序非常繁琐,建立三审合一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有利于人民法院整合审判资源,集中审判力量,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第二、加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配合,建立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沟通的桥梁。当事人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由于诸多原因行政机关中途停止调查或结果不令当事人满意,当事人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前期行政机关所了解的情况知之甚少,案件审理难度将会加大。第三、尽量避免重复审理、重复认定的现象。以驰名商标为例,行政机关应严格审查其必备条件,在司法程序中酌情考虑可对行政机关已认定的侵权证据不再在司法程序中重复审查。减少当事人的负担,提高知识产权救济程序的效力。第四、明确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职责,避免权力的滥用。我国的行政机关有职责在作出行政行为前,搜集事实证明。利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的公权力可以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权利请求人在搜集证据时困难的情况,有效地保护了权利人的权利,为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提供了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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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网络和信息数字化技术的日益成熟,有利地促进了教育、科技、文化、经济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但是,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也给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1)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如何处理好权利人利益与网络应用所带来的公共利益的关系,已成为全世界关注的问题。 在我国,关于网络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纠纷,其他涉及网络的违法案件也有发生。国际上发生的网络纠纷在我国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几年前我国各种类型的网络纠纷已经出现,对网络服务商是否具有管理职权、能否移除不当内容及停止服务都颇有争议。当前这类纠纷已经诉讼到法院。我国网络事业正处在发展阶段,网络行为既需要规范又需要引导促进。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不少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北京的某报社的网络报纸未经许可登载了另一网站发表的文章而引起诉讼。对这类纠纷正确处理与否,不但会影响网络事业的顺利发展,也会影响到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国内外的法律、技术专家和社会管理部门已经从法律和技术等多层面、多角度考虑这个问题,寻求切实可行的行为规则,维护社会的发展。 一、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问题的表现 目前给网络环境带来的法律问题最多的,是信息数据在网络上的传输、拷贝、利用等。这些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传输的普及和应用,为著作权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困难。著作权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利用了,如果利用了,利用了多少次,也无法发放许可并收取报酬。法律即使规定了作者有绝对权,个人也无法实现。 网络环境下现有著作权作品的扩大。目前各国及各种国际公约中所涉及的“著作权作品”,一般均未包括多媒体作品。由于不同种类作品的规定存在差异,著作权法有必要进行修改和调整,以准确而有效地保护多媒体作品。 (3)当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相当模糊,数字化作品的特殊性及相应的著作权保护形式,值得著作权研究者深入探讨。 (4)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复制速度和难易度、作品的修改、复制品的信息含量等问题都发生了本质变化,它对作者的最主要经济权利即复制权产生根本性的冲击,因而“复制”的概念,“复制品”的概念,都需要进一步拓宽。 (5)数据库保护问题,信息高速公路的构成要素之一是信息资源系统,数据库则是这一系统的核心代表。因此,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实质上是信息高速公路与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协调发展的关键问题之一。 二、网络作品的法律性质问题 首先,明确信息产品数字化的法律性质 数字化是将传统作品转化为计算机可以识别的语言,这同以往采用的摄影、录音等技术没有本质的区别,同样不具备产生新作品的基础,但是,这样做,很明显会影响到著作权的保护。如果认为作品数字化是“复制”行为,却可以得到更多的支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出的伯尔尼公约提出的条款与美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推进工作组(IITF)发表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都规定“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另外,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数字化是复制行为”,“复制,是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所以,可以认为将传统信息作品转移到新型传播媒体上应视为复制。“ 其次,信息作品的网络传播法律行为的界定 数字技术的发展,几乎可以将所有的信息移置到网络上,并得以广泛地传播,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如何使信息所有者的权利得到合理的尊重,首先要确定信息传播的性质。数据在网络上的传输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有人认为是发行行为。但是这种发行行为同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不完全相同 。通过网络传输提供给公众的作品,不涉及固定作品的有形物体,因此也无所谓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复制件是由用户自己复制的,不是网络提供的。只是在客观上,网络传输起到了公众复制作品的可能。网络传输是一种发行行为的问题还在于:首先,到目前为止,根据通常的理解,发行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而信息数据在网上的传输,有可能通过被用户的卸载而形成一个复制件,也有可能仅仅只被用户浏览一下而已。另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类似广播的公共传播行为。因为网络传播同广播传播没有本质的区别,家庭录制设备出现后,同样遇到网络传输所遇到的复制问题,但并没有将广播权解释为发行权。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的定义是“无线电波、有线电视手段传播作品”,而计算机网络和有线电视传播作品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网络传播是点对点的传播,所以网络上的作品传播,可以理解为更广泛的公共广播传播行为。 另一方面,法律应处理好对信息的保护与用户对信息的合理使用的关系。“个人使用”长期以来属于合理使用。如:作为个人使用的复制,各国法律都予以认可,这是根据当前国际公约上允许保留复制权的规定做出的。 三、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 目前,国际社会对信息开发者权益保护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律手段;二是技术手段。技术方面的保护是易于理解的,例如我国大都采用的附带加密狗、加密卡或加密盘、对软件拷贝或使用进行限制等技术措施,而法律方面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版权法来提供知识保护的。采用技术手段虽然可以较为有效地保护开发者的利益,但也给开发工作增加了负担,同时也给用户使用带来不便。 另一方面,随着技术的进步,这样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是坚不可摧的。尤其是计算机网络化的发展,使得诸如美国白宫及五角大楼等等一些机构的绝密数据库,频繁地成为“电脑迷”们一试身手的对象,而这种“进入”本身,如果并没有造成其它的侵权行为,则并不违法。是否“个人使用”在传统的知识保护体系中是违法与不违法的界限,但计算机联网的发展,诸如“黑客”这样的人物,是有可能通过网络接触到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的机密数据的,此时哪怕仅仅是“个人使用”恐怕也并不是件有益的事。“个人使用”概念的区别变得更为困难。 在美国,对网上知识的保护是通过版权法来进行的。在原有体系中,从技术角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身并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单纯地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解除一般并不违法。即只要有足够的技术手段,能够进入网络中那些绝密数据库并进行浏览是不违法的。在我国,在网络上从事那些原有法律规范已经有所规定的信息活动,仍然遵照原有法律规范进行。 四、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 数字化信息利用互连网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和使用,国家和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淡化,这对法学界长期认同的知识产权时间性、地域性特征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而各国对信息产品的保护标准、保护水平差异很大。这种法律冲突会导致网上侵权行为、执法主体等的难以确定,同时势必会阻碍成果的传播和使用,挫伤网络信息资源开发者的积极性。由此可见,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第2页)必然要突破一国或几国立法的地域限制,保护标准也将逐渐趋于国际化的统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若干条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五、我国关于网络法律问题的研究 世界各国都面临着修改、调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以适应现代技术的发展,我国也应把握时机,立足本国国情并与国际接轨,寻求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为国民经济信息化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对网络 上知识产权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并没有进行专门立法,目前只有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方面的暂行规定,对信息的传播与网络管理作出了一些具体规范,如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等等。对于立法层次上的知识保护问题依然没有涉及。关于更为广泛的网络信息立法,也仅处在讨论酝酿的过程之中。 所以,在传统知识产权范围探讨新问题的解决方案是必要的,也是非常重要的。然而,仅仅局限在这一范围就很难使网络中的秩序合理和公正。拓展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引出新的知识产权,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所以网络立法应基于现行法律的修改、补充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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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知识产权 保护 传承人

研究背景概述

依据2011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这部出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主要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内容。该法总则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其立法的根本宗旨与目的在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保存,在我国的文化法制建设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该法并未解决长久以来在学术界争论不休的一些问题,比如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纵观全法,涉及知识产权条款的,是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这两款规定都很模糊,未涉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由于我国近些年发生了多起跨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纠纷,这些纠纷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备受关注如,美国特拉华州一家名为“角鲨头”的酿酒厂复制出在河南省舞阳县贾湖遗址发现的距今大约9000年前酿造出的一种酒类饮料,并以“贾湖城”为商标将产品投向市场,而贾湖遗址所在地北舞渡镇贾湖村对此无可奈何;再如,日本、韩国、泰国等国的一些制药企业大量无偿利用我国传统中药方进行二次开发,通过专利申请和商标注册获得了专利权与商标权,不仅向全球销售中成药,而且返销我国,拥有丰富传统中药方的中国却不能享受知识产权保护,实际成了这些国家制药企业最大的中药原料供应地。由于知识产权制度是在工业社会中创造出来的一种制度,生搬硬套拿来保护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存在巨大分歧。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巧妙通过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驾护航。本文将以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例,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能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所帮助。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包含邻接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千百年文化传承和累积的结果,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无法确定其具体权利归属,权利的保护期限也无法用著作权保护期限来规定,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与著作权的距离更远,如民间风俗、信仰、节庆、仪式等,所以用著作权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难度显而易见。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保护方式方法。就我国而言,已公布了两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共计1028项,这其中许多项目的著作权保护应从对传承人的保护入手,比如河北耿村民间故事、重庆九龙坡的走马镇民间故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雄史诗《玛纳斯》等等,这些古老的民间故事与传说无法与著作权法直接对接,但一代代传承人的成果用著作权法保护则顺理成章。耿村民间故事的传承人靳景祥出版有故事专著《花灯疑案》;走马镇民间故事的传承人魏显德共能讲述民间故事1045则,演唱民间歌谣433首,背述民间谚语676条、歇后语271条,重庆出版社专门为他出版了一本《魏显德民间故事集》;《玛纳斯》的传承人居素甫・玛玛依,被誉为“活着的荷马”,他相继演唱出版了全部8部18卷《玛纳斯》;河南汉族叙事长诗郭丁香传说的传承人潘景娥能演唱《郭丁香》十本唱词;河北梆子传承人之一裴艳玲有诸多代表剧目,如《哪吒闹海》、《劈山救母》等;越剧传承人之一茅威涛也有许多代表剧目,如《孔乙己》、《梁山伯与祝英台》等;对他们创作或整理的作品以及他们的表演用著作权法保护,不仅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而且同时也保护了宝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很大程度上靠的就是这些民间的传承人,正是传承人的存在和发展才赋予了非物质文化遗产鲜活和持久的生命力。

我国已公布了三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共计1488人,涉及的项目有民间文学、民间美术、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间戏剧、曲艺、民间手工技艺、消费习俗、传统医药等,这其中民间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与著作权法联系紧密,对传承人可以直接进行著作权及邻接权保护。即使表面与著作权法联系并不紧密的其它项目,传承人未必不能用著作权法保护。如少林功夫与太极拳的多位传承人,都有论文、光盘和专著出版,像释永信、陈小旺、陈正雷等都出版发行了许多作品;宜兴紫砂陶制作技艺传承人汪寅仙,有诸如《曲壶》、《九头冬梅茶具》、《桃杯》、《斑竹提梁壶》等传世紫砂陶工艺美术作品;潮州木雕技艺的传承人,像陈培臣、李得浓等也都有精美的木雕工艺美术作品,他们的这些成果完全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论及此,可能会有一些质疑之声,即对没有明确传承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又当如何适用著作权法,如西施传说、孟姜女传说、阿诗玛传说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虽未指明国家行使著作权,但整部法律对各级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调查、代表性项目名录建立、传承与传播等各方面的职责与义务都做了明确规定。所以,针对此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各级政府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保护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被随意歪曲、篡改乃至丑化,防止损害国家、民族与人民的感情与利益;当非物质文化遗产发生国与国之间的著作权争端时,政府应为我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有效保障。二是有权要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商业性利用的个人或组织交纳一定费用,该费用可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费用;如果是非商业性利用,如整理、编撰等,则应当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神权利,有权要求整理编撰方标注出处与来源。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标法保护

谈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用商标法保护,笔者认为不仅很有必要,而且也很迫切。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无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尤其是那些看上去似乎与商标无缘的风俗习惯、节日庆典等,如果不利用商标权武装起来,谁也难以保证不久的将来不会出现“格萨尔”、“莲花落”、“那达慕”、“傩舞”、“锅庄舞”、“嘎尔”、“泥咕咕”等漫天飞的商标,等到那时再想起用商标权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显然为时已晚。当然也许在现实情况下,可能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尚未设想在更多商业领域的使用,但古人云“兵马未动,粮草先行”,焉知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的逐步发展,这些超前注册的商标不会大显身手、大行其道,并且因商标可以续展注册的特性,也可以合理合法避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期限这一难题,同时商标法中的集体标和证明商标制度可以有效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难以归于个人的问题。

用商标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其商标权主体的确定可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的特性来决定。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归属个人或家族的,其商标权的主体自然应该为个人或其家族,如天福号酱肘子制作技艺、聚元号弓箭制作技艺、龙泉宝剑锻制技艺等,还有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应由特定族群或地区所享有,其传承人众多,无法确定具体的权利人个体,则其商标权主体应由特定地区族群享有,当地政府应该出面组织成立行业协会或保护协会或合作社等,来统一申报、统一管理、统一行使商标权,这方面已有不少先例。比如,2007年云南省普洱茶协会获得了“普洱茶”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权,多家符合条件的茶叶企业与普洱茶协会签订合同,取得了商标使用权;再如,2009年苏州镇湖刺绣协会获得了“镇湖苏绣”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所有权。另外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长期的历史传播过程中,已成为一个国家全体国民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本无法确定其权利主体,如春节、端午节、清明节等节庆与风俗习惯,对于此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标权申请与保护,政府的职责义不容辞,政府应保护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被他人随意注册为商标使用。

当然,商标注册是需资金投入的,尤其是想要大量注册防卫商标时,笔者认为各级政府应提供相应的资金扶持。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预算中应考虑知识产权保护的费用支出。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因与著作权相同的原因,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多数情况下无法通过专利法来保护,但这并不是说专利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毫无作为可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传统技艺与传统医药与专利法联系比较紧密。一些传统工艺与传统医药在当代传承人的手中,经过不断摸索研究,许多工艺与技术都有突破创新,不少传承人都获得过科技进步奖项。如景泰蓝制作技艺的传承人钱美华,创造了剔染点蓝等4种施釉新方法,还把齐白石的水墨写意画搬到了景泰蓝作品中,曾获得轻工部科研成果奖和国家技术进步奖;德化瓷烧制技艺的传承人苏清河,他研发的“莹玉白”、“稀土陶瓷”也获得过科技进步奖项。这些例子还有许多,不胜枚举。在如此众多的传承人中,有些已经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像龙泉宝剑锻制技艺的传承人沈新培,就将自己的日月乾坤剑与乾坤刀二项申请了国家专利。各级政府应鼓励与扶持这些传承人对自己经过创新的产品或方法,申请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或改进发明。

有些传统技艺与传统医药确实不适宜通过专利法保护的,可考虑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商业秘密条款加以保护。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为专利保护也有自身的限制性规定,如专利权的取得要以公开自己的技术成果为前提,而且专利权的保护是有期限的并且都是从申请之日开始计算,同时最后专利申请要经过较长时间审批并要支付费用,获得专利权后每年还要交纳年费。如果传统技艺与传统医药的传承人,能够采取恰当措施保护其技术信息不被他人非法攫取,那么采用商业秘密保护也是不错的选择。

总之,为使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保存、延续和发展,应充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现行知识产权法,形成立体交叉保护态势,最大程度满足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群体、团体、个人或国家获得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从而避免因其他主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肆意进行商业化或其它方面的利用,损害到国家、民族与人民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姜华,宋晓梅.论民间美术的法律保护[J].法学杂志,2009(4)

2.李秀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M].法律出版社,2010(10)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7

论文论文摘要: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的知识产权是哈萨克族人民发明创造和智力劳动成果的财产权。由于知识创造主体不明确,部落间传承性不能有效地保护其权益。对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进行了分析的基础上,阐述其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 【论文关键词】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知识产权 一、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直以来,哈萨克族传统医药在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成为保障哈萨克族人民乃至其他地区人民的健康所必不可少的元素。在许多国家,传统医学是穷人惟一负担得起的治疗方法,在发展中国家,大约80%的人口依靠传统药品满足他们的健康护理需求。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一直未得到足够重视(如{(TRIPS协议》只字未提传统医药),以至于长期以来大多被非法使用,传统医药知识创造者与所有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是哈萨克族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都面临的传统医药商业化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即“生物盗版”的问题。 在我国,一些国外企业利用我国大量的药方进行二次开发并申请了专利,如果任由类似的“生物盗版”行为蔓延,我国的传统医药权利人将遭受巨大的损失,后果不堪设想。这与我国对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不明确密切相关,制定并实施有效的传统医药法律保护是迫在眉睫。 二、我国立法应明确对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我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分散,各个部门从不同角度的立法对我国传统医药的法律关系进行规制。该种立法对传统医药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明确,权利人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救济途径不明确,直接导致传统医药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漠,导致其既不知自己有哪些权利,也不知当权利遭到侵害时如何救济,这使得我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处于不利的境地。我国应当改变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分散立法,应以专门立法为宜。我国宜将传统医药纳入到知识产权框架下,制定专门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法,或传统医药资源丰富的地区如哈萨克族实行地方立法,明确规定我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主体、传统医药的类别、保护方式、法律责任等,使传统医药保护明确起来。这种立法具有明确具体,针对性强,保护主题突出;有利于传统医药持有者传统医药财产权的行使。另外,更能适应我国当代社会的发展现状,提高我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 三、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知识产权的专门保护制度 (1)在知识产权法框架下建立哈萨克族传统医药保护的专门制度。传统医药难以在传统知识产权框架下得到有效的保护,有必要建立一种专门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传统医药。知识产权是有关智力创造成果的权利,传统医药知识的智力成果属性决定了它最适于知识产权保护。传统医药大多属于智力成果,应以知识产权保护,以专利法为主,其他如《著作权法》相关制度为辅,专门予以立法,并列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使哈萨克族传统医药保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在专利申请中华实施知情同意原则。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实施知情同意原则并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材料来源地证明,是防止传统医药被不正当利用并进行利益分享的有效途径之一,我国也可以在专利申请中增加此项要求。人权委员会土著人民大会起草的保护士著人民遗产的原则和指导方针规定:在未充分出示文件,表明传统知识所有人知情同意,并愿意分享占有、支配、使用和从有关权利中获得利益之前,国家法律不得授予任何个人和单位对任何土著人民遗产的内容获得专利、版权或其他形式的法律保护。有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就知情同意和公开生物资源来源地的要求有所规定,包括:印度《专利第二次修改法案(2002)》规定:申请人必须公开任何代替说明而交存的生物材料的出处和地理起源,并就反对授予专利部分进行规定。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实施知情同意原则并要求提供材料来源地证明,是防止生物盗版,保护传统医药知识产权的有效做法。(3)确立利益分享的保护制度。保护传统医药的一个很重要的目标便是防止不正当使用,按《生物多样性公约》确立的利益分享原则来分配利益,即传统医药提供者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当现代医药研究者取得研究成果、享受医药专利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之时,也应考虑传统医药提供者的利益,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当利用其他国家提供的传统医药从事开发和进行科学研究时,力求传统医药来源国的充分参与,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在来源国的境内从事开发和进行科学研究:各国应当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向传统医药的提供国提供并允许利用其来源于传统医药的技术,包括受专利 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哈萨克族传统医药资源丰富,应以知识产权保护专门立法,明确权利主体的财产权,以社区为单位,兼顾其他个人权利为主体,明确利益分享主体,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使侵权行为得到遏止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8

论文摘要:挡案的利用服务是整个档案业务工作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这一服务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档案馆提供的复制、编研与参考等传统服务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域,档案的数字化和网络化等现代化利用服务也需要得到知识产权保护。需要从健全法规体系、完善技术支持、加快队伍建设和加强组织管理等方面升级知识产权保护视野下的档案服务。

档案的利用服务是整个档案业务工作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档案的收集、鉴定、整理、保管、检索、统计等各项基础工作环节中。都贯穿着社会需要和提供利用服务工作的要求,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直接体现了档案工作的目的和方向。

随着人们档案意识的增强和对档案认识的不断深化.档案利用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大,要求档案开放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因此,档案管理单位根据档案价值实现的客观规律和特点,依法向社会公众和组织公开未列入保密与豁免公开范围的档案文件信息内容,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提供给有关组织及个人,满足其合法利用需求的社会化服务政策与措施。[1](P3OO)在开放档案提供利用服务的过程中。部分内容会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档案是社会组织或个人在社会实践活动中产生的.具有保存价值和利用价值的原始数据、信息和知识的记录。档案从其材料的形成到档案的形成。整个过程中都凝结着形成者和管理者的辛勤劳动与智慧结晶。因此,档案当然也是知识产权。我国政府从2O世纪80年代初起。逐步申请加入了国际各种知识产权条约,并且陆续颁布实施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基本健全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既保障了著作权人的发明权和专利权,也考虑到了信息传播和知识产品用户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以下将从档案利用服务的传统与现代化两个方面.系统分析档案利用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档案传统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复制。随着社会需求的增长和技术条件的改善,制发复制本已成为档案部门特别是档案馆提供利用服务的一种日趋发展的方式。档案复制根据利用单位的不同需要,分为副本和摘录两种。副本反映档案原件的所有组成部分,而摘录只选取文件某些部分。复制的方法大体可分为:手抄、打字、印刷以及摄影、复印等。哪由于复制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复印机的普及。相关著作权受到了冲击。严重侵害到著作权人的权利。复制权属于著作权人财产权利中使用权范畴,它是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J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全部或者部分转移复制权,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国家设立了专门机构向复印者收取费用.有的国家实行所谓“一揽子复印合同制”。即版税征收机构与复印享有版权的作品的单位签订合同,收取“复印版税”,还有一些国家实行“录制设备征税制”,即由复印机和复印纸的生产厂家预收复印版税,然后再转给版税征收组织。1310~o-’35)我国虽然没有特别制定相关制度。但在《著作权法》中还是有一定的法律保障。如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除此以外,《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均强调,在行使复制权时,必须事前征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否则将构成侵权行为。

(二)编研。档案馆(室)的编研工作是以馆(室)藏档案为主要对象,以满足社会利用档案的需要为主要目的,在研究档案内容的基础上,编辑史料,编写档案参考资料,参加编史修志。撰写专门著述。r】(删’档案利用服务提供的编研材料.要根据一定的目的和要求,对摘选的档案材料进行分析综合,按照一定的体例撰写。那么。在编选某些特定主题的档案资料汇集成册提供给用户、出版信息刊物、定题检索等服务中都可能涉及到编辑权问题。编辑权是著作权人对于其作品的重要的使用权之一。著作权人享有自行编辑和许可他人编辑其作品并由此获取报酬的权利。因此。在编研之前,必须识别清楚相关档案材料是否为著作权的客体,如果是则要首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充分尊重著作权人的编辑权。同时.我们必须注意到现实的复杂性,如由非著作权信息资料编辑成的作品或由有著作权和非著作权信息资料混合编辑而成的作品,如何给予知识产权保护。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三)参考。中国信息协会《中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准则的倡议书》中指出要“尊重和保护信息产品中的知识产权,不窃取占据别人的劳动成果。”由于科技档案中有不少是已经取得专利权的智力成果,也有已经注册的商标、标志。因此,在提供参考利用服务时,千万不能忽略提供他们知识产权法律状态的信息。同时。在服务前还必须明确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归属.切忌在服务中将享有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视为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甚至作为顾问方或中介方自己的成果提供转让。

各科技档案馆在提供档案参考利用时,主要是提供科技成果表面信息,一般不涉及科技成果核心内容,除非经过著作权人或成果完成单位允许。档案馆才可以提供利用。若合作单位或委托单位到档案馆利用档案,应出示合作合同或委托合同,档案馆工作人员应依据出示的证明,才能为其提供利用。保护知识产权制度要求在保护知识产权时,必须注意科技成果的开发利用。赋予产权人权利的同时也赋予产权人一定的义务。即将专利、发明等成果运用于实践之中。使之产生社会效益,为社会服务。这在《专利法》中规定尤为明显,为促进专利实施,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还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措施,这些规定无疑会大大促进成果的推广。

二、档案现代化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档案机构利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对档案进行处理和传递时。可能使原本在知识产权法规之下比较平衡的知识权益关系受到冲击。因此,在档案现代化服务中,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数字化。所谓数字化是指把各类信息,包括数字、文字、声音、图形、图像等输入计算机系统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的技术。1995年9月,美国在《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中明确规定:“作品的数字化属于复制行为。”我国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明确界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也十分明确地将“作品数字化”界定为复制权利。

档案馆将传统档案数字化是为了更多用户能够更便利地获得需要的档案信息.这样,利用者能充分利用相关的数据库,甚至不必亲自去档案馆,也能通过网络在线查阅和复制,数字化不可避免地牵涉到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保护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也提出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值得注意的是,在进行数字化之前,首先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方可实施。否则会构成侵权。

(二)数据库。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伯尔尼公约都把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亦未明确赋予数据库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是将其作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保护。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给予了明确的界定:“数据库是指以系统或有序的方法编排的、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

近年来。我国数据库产业发展较快,普遍采用《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数据库保护,具体地说,数据库被作为一种编辑作品加以保护,版权归数据库制作者,主要注重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将那些汇集有著作权材料的数据库也作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并规定汇编作品内汇编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三)网络化。当今时代,网络宽带建设风起云涌,分发存储发展迅猛,网络技术不断进步,网络瓶颈节节打通,使得网上信息飞速增长,人们可以通过网络实时地传递、交换和共享各种信息。档案部门自然也不能落后,有了数字化和数据库的强有力基础,数字化后的档案信息完全可以通过网络来进行传播.从而达到档案信息资源全方位地共建共享。

但是,档案网络化在方便了传播和利用的同时.使得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变得更加复杂,我们必须尊重档案信息所有者的权利.必须考虑到著作权人在网络上的权利。1996年12月WTO的新条约(WTO版权条约》众赋予了版权人控制包括因特网在内的作品传输权利。如果在网上传播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予权,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条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部分条款也涉及到了网络问题;2001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也提到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还专门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赋予著作权人相关的权利。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即将“在线盗版”行为明确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三、知识产权保护视野下档案服务升级的措施构想

面对这些传统和现代化的档案服务,不难发现.我们的服务质量还有待提高。而这项工作的完成不仅需要档案部门的努力,同时也需要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

(一)健全法规体系。从档案利用方面来看,目前的利用服务工作主要是根据<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来指导具体工作.但对档案利用服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与知识产权法律的关系处理。缺乏具有可操作的规定。

从知识产权方面看,首先,我国的立法和国外的立法有差距,甚至有矛盾,因此会造成混淆,遇到问题不知道到底用哪个标准,因此要同国际接轨。实现标准一致。其次,知识产权法中有关档案利用方面的规定有待细化。对一些诸如档案复制权等问题的忽略。会导致档案工作的知识产权保护无法可依。目前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商标法》、《专利法》、《档案法>、<保守国家机密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虽然有所贡献,但是还不能完全解决问题。然而,相关法律的缺失势必会影响档案利用服务的广度与深度,因此必须尽快健全相关的法规体系。

(二)完善技术支持。在如今的技术时代,即使是侵权行为也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技术的落后和网络的不安全性。会使著作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必须对保护对象进行技术武装,提供先进的技术支持,有效地防止盗版和非法复制。可采用的方法主要有:权限设置(合法用户可以通过口令访问或通过设置防火墙的方法来有效地将广域网络与内部网络隔离开来,防止外部人员对内部网络信息资源的非法访问)、加密与数字签名技术(防止网络信息传输被窃取与破坏)、CA认证技术(用户可以向版本控制机构申请获得CA证书,成为合法用户)、数字水印技术(只能在屏幕上阅读)、限定使用次数技术、防复制技术等。

(-)加快队伍建设。知识产权法律环境下,档案利用服务工作的运作对人才队伍提出了要求。首先,必须掌握知识产权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意识和较高的知识产权素养。唯有如此,才能敏锐地感知分析和处理档案信息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有效地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次,要提高政策认识水平及业务素质能力.对政策的准确把握和业务能力的强化,都有利于服务质量的提高。最后,作为对信息法律政策等约束手段的补充。还要加强服务人员的自我约束能力,让他们做到自觉守法。除此以外,要建立一支专家型管理人才队伍,他们不仅要具备高学历、懂法律,还应精通知识产权和计算机网络技术.作为执行知识产权法规、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9

[摘 要] 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并结合现实情况对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一定的政策建议。 【论文关键词】 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对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权实施保护,以此保障产权所有人凭借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获取收益的制度。我国作为WTO成员,要高度重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规定,随着我国与国际上贸易的广度和深度的拓展,我国应加强对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支持和引导企业运用有关知识产权法规保护自身利益。 一、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立法不健全 我国现行各项知识产权专门立法,在某些具体内容上与国际贸易的规定尚不尽相同,甚至留有空白,仍需要做更进一步的、细致的完善工作。例如:WTO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将“出租权”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版权人的权利之一,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尚无“出租权”的规定; WTO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任何专利的撤销和丧失均应通过司法审查,但我国现行专利法则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宣告无效和撤销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 2.企业大都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我国企业大都未能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部门,没有员工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知识产权谈判、知识产权分析等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 3.缺乏对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力的限制 一方面,在我国逐步强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除了散见于相关知识产权法中“强制许可”或“权利限制”的内容及反不正当竞争的个别条款外,还缺乏必要的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综合性法律法规。我国尚未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措施。 另一方面,执行主体以行政执法为主,执法部门分散。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主体多元化,各部门执法力度不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由各地区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存在地区执法差别和地方保护现象,等等。 二、加强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策略 1.结合我国的国情,完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我国已经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还存在缺陷。比如《企业名称登记条例》和《商标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注册名称的限制是地域性的,而注册商标方面的限制是全国性的,要是碰上企业商号与商标相同,很容易出现矛盾:又比如仿冒装演问题,商标往往是装演的一部分,而只有具备注册条件的装演才能申请注册,经核准后才能成为商标的一部分,这就要求《商标法》和《专利法》必须协调;又比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反限制竞争条款,但它只涉及市场交易行为,并未涉及知识产权。 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必须扩大到对食品、医药、化工、动植物品种、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服务标识等领域的保护。在著作权方面,为了达到WTO知识产权协议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要求,建议取消对我国软件著作权人的登记要求:应参照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给予我国软件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及我国录音制品制作者“出租权”:应根据WTO相关的规定,完善对表演者的保护,即表演者应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复制载有其表演活动的录制品。 2.企业要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高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企业有必要设立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部门,由专人负责知识产权工作,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知识产权谈判、知识产权分析及增值,这些都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同时在研发机构与市场部门可以挑选员工兼任知识产权联络员识产权工作的触角深入到研发与市场体系。 在贸易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上,我国企业一方面要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维权意识。企业在合资或与外方合作时,一定要签好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企业已有的知识产权、品牌不能流失,合作开发的新成果应争取共有,不能只是出卖劳动力,不能一味地搞“贴牌生产”,我们的企业要产生自己的民族品牌,要产生主导行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另一方面,企业要从容应对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指控。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纠纷是很 正常的,企业要做好自己的知识产权“地图”,要有完善的预等和应对措施。一旦产生纠纷,要积极、主动、冷静、沉着,找出问题的症结,妥善加以解决。 3.加强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监控,防止知识产权保护滥用 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应加强知识产权监控制度,特别是在外贸加工中应注意外国企业提供的知识产权是否为有效的知识产权,对外方提供的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检索,防止企业无意中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者。同时,还应加强出口知识产权监控,注重知识产权登记注册管理,跟踪知识产权的登记、许可、变更等。在进军海外市场前,应进行充分知识产权调查,例如,主要竞争对手拥有的核心技术、主要品牌等。 我国企业目前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往往在对外方许可的技术不进行任何知识产权检索的情况下,就进行生产和出口,这样非常容易产生知识产权纠纷。必要的情况,在详尽而完备的知识产权检索后,可以请律师事务所出具不侵权的法律意见书。即使将来的外贸出口会遇到侵权指控,该法律意见书可以一定程度上作为我国非“恶意”侵权的初步证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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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从一部侵权赔偿责任的书谈起 张新宝教授翻译的德国冯•巴尔所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①一书,是了解与研究外国这一领域法学的一部不可多得的好书。其作者是西欧侵权法的权威之一;其译者,则是中国侵权法领域的权威之一。该书几乎覆盖了西欧所有重要国家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及欧盟这一领域法律一体化的进程。十多年前,另一部由B.S.Matkesinis著的《德国比较侵权损害赔偿法》,②纵然也是同领域的一部优秀著作,但其一是没有中文译本,二是主要只对法、德两国的侵权损害赔偿作了比较研究,所涉及面要小得多了。 不过把这部权威之作整个读下来,尤其包括该书的下卷,③可能会使国内熟悉侵权法并且真正用心去读的读者产生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无论是分国论述的上卷,还是专题论述的下卷,也无论有关论述是多么精彩与深刻,该书涉及“侵权责任”的绝大多数论述与中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及国内“侵权法”教科书相比,均找不到相当大的一部分民事责任。该书一般只涉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极少涉及诸如“停止侵害”、“排除危险”、“赔礼道歉”等等“民事责任”。在哪怕稍许触及“停止侵害”、“排除危险”之类的民事责任时,书中也往往要强调两点:第一,有关问题是以法院判决(尤其是避开了《民法典》的法院判决)为基础论述的;④第二,有关问题仅仅在“损害赔偿法的调整范围内讨论”。⑤ 第二个问题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后,亦即“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三大支柱之一”后问世的这部书,虽举出诸多当代的侵权案例来支持有关论述,却找不到侵犯知识产权(无论专利权、商标权还是版权)的案例。全书基本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不论在发表该书的那个年代(1996年),知识产权在欧洲乃至整个世界已居于如何重要的地位。 如果有人认为对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可能是“作者的疏漏”或“作者没有重视应予重视的问题”,则答案是靠不住的。因为,作为某一领域的权威,作者虽不可能在论述中绝无缺漏,但也绝不可能有极重要缺漏或最基本的缺漏。 那么更可靠的答案就有可能是:第一,这部书所说的“侵权行为法”⑥仅仅(或主要)覆盖负有赔偿责任的不法行为;第二,这种“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并不适用(或主要不能适用)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如果我们查询一下西欧较有影响的几部“民法典”,就会发现:上面这一答案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然的。而如果答案真是这样,那么对于我国自《民法通则》出台以来的侵权法的理论(至少是多数著述中所阐述的理论),就有必要作一番重新审视了。 二 法、德、意、荷等国民法典的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行为法”条款第106条第1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这一条,据说并非我们自己“想当然”制定的,而是参考了多数发达国家侵权法的条文,至少是参考了在世界上最有影响的法、德两国民法典中的侵权法条文。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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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论文摘要:结合国际惯例。反思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变迁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比较我国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差异,提出了适合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对策 【论文关键词】植物新品种:育种权:专利保护:专门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涵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借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提高投资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及国外立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20世纪30年代伊始,各国开始采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逐渐形成了现在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德国最早在1953年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提供了专门保护,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育种者权,也称植物新品种权。1961年,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植物新品种同际公约》经过1972年1978年、1991年i次修改,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是这种模式的拥护者和实践者。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从这一文件开始,国际社会迈开了通过国际合作共同保护人类生物资源的步伐。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缔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植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公约已经有187个缔约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外立法 1.美国 美国早在1930年就出台了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它只是美国专利法的一个部分.但与其它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和权利范围都不一样。美国植物专利法的保护限制在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性繁殖的品种,所以其作用是有限的。1970年,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PVPA)出台了,填补了农业生产中有性繁殖的空缺。美国是少数既利用专门法又利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都是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获取保护的途径却不一样。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专门法)的管理机构是农业部,而植物专利法管理机构则是专利局与商标局,可见美国是通过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和保护。后来又通过法院和行政机关确立了实用专利保护制度,从而实现了植物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和实用专利法三重保护,在最大程度上对植物育种者进行了知识产权的保护。 2.德国 德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从法律上来说还是比较早的。1934年,德国专利局就开始授予植物品种专利.授予专利的标准为利用不同性状的亲代交配而得到的具有新颖性状植物育成的植物新品种。1968年,又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修正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凡受植物品种保护法所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后来德国又根据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联盟对公约的调整,于1998年另行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对来说起步较晚。在1997年以前,我国对农林领域内的发明创造主要还是实施专利保护,但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对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而仅对起非生物学培育方法授予专利权,也就是专利法只能保护育种过程,而不能保护品种本身,这就使植物品种本身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导致育种者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合理有力的保护1997年3月20日,我国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拉开了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序幕,也明确了中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采取了与《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保护知识产权协议》一致的原则,通过专门法承认植物新品种并给予其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于1999年加入公约1978文本,成为第3个会员国。 从我国现状来看,形成的以专利法保护其生产方法,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模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笔者以为是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如果采用发达国家的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育种者的权利,激励创新,但从对立面来看,专利制度就是相对技术的高度垄断,而对于一个人口大国和很多资源都较为稀缺的国家来说这是不利于农业、牧业和林业发展的,同时对本国的农业从业者,以及以农业产业为生的人来说大多也不能承当数额巨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所以,盲目地和发达国家靠近是不理智的做法,也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上也应该有更新更好的认识和发展。 三、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选择及立法探索 (一)保护模式的选择 1.专利保护 专利保护是一种比较灵活的保护方式。如果不将植物新品种作为一个整体来申请专利,那么,可就某一部分植物品种申请专利.也可就这种培育方法申请专利。专利权的内容是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人获得在申请国范围内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此项发明或者把此项发明进口到申请国的独占性权利。专利权有专利期限的限制,超过专利期限以后,专利权即行终止。在专利法的保护模式下,对育种者的保护是较强的,但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如何在专利法的模式中体现却是一个难题。因此,如果按照这种模式立法,植物新品种就是名副其实的“育种者权保护”了。 2.专门保护 专门立法模式在审查标准上不同于专利,现在各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法基本上采用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模式。199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标准》确定了新颖性、稳定性、一致性、特异性几个标准,其中新颖性条件我们可以视为一个法律要件,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件我们可以认为是技术要件。专门保护的审查标准要宽于专利保护的专利性条件,因此,专门保护在内容上要弱于专利保护。从植物新品种专门保护的审查内容来看.是就新品种的可复制和可繁殖材料享有排他性权利,可以控制这种材料的生产、繁殖、销售、进口和储存,但是,这种排他性权利不利于新品种本身。而且在专门的保护模式下,很多专利保护利益主体没有得到呈现。专利法中也有各种各样的权利限制制度,但却不可能如此严格地限制权利人的利益。 (二)制度的选择 从国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我国的现状来看,各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方法都不完全相同。大体上可以将它们分为两种法律制度:一种是双轨制,即通过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第二种是单轨制,即仅以专门植物新品种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或者以单一专利制度提供保护。我国虽然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采用双轨制,但在实践中,也多采用单一制保护制度(另一制相对弱化),所以,我国目前的保护制度更接近于欧洲.但无论和欧洲还是美国相比都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动植物新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 因此,对于植物新品种,我国的育种者只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获得品种权的保护。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仅仅依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远远不够的。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当前我国主要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以及审查与批准的具体内容,要求申请人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主要依据也是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材料来进行。但这些都停留在条例这个层面上,它和法律比起来力度相对较弱,所以法律保护升级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保护内容上,我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十、十一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1)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和其他科研活动;(2)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材料,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的强制许可决定。而美国法律没有这样的强制许可。虽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在由发展向发达过度的过程中.更应该注重对知识产权的重点保护,这种强制不应该再披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外衣。在我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发展道路上,首先要做的就是在立法上应该废除专利法不能授予动植物专利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本身并不缺乏专利性.它具有专利法构成要件的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因此,它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 (三)立法探索 虽然我国目前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符合国情的,但从长远发展的要求以及法律高度来看,还是远远 不够的。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是一个农业大国,具有一定的生物技术实力。有l3亿人口,粮食安全问题关系重大,首先要保证粮食自给自足,保证国民的生存和发展是最大的人权问题.同时又不能因此限制植物品种的发展,做到和谐才是关键。 立法机关应以法律的形式对品种权进行规定.协调专利法与专门法的关系,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评判标准,修改刑法不足的地方,加大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制裁力度,继续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立法。 立法的重点要以加强中国农业植物品种竞争优势为出发点,从保障国家经济利益出发,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对中国农业发展的利弊影响,考虑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研发能力的差别,以及植物品种资源在不同国家分布的不平衡,最大限度地通过立法来控制发达国家借助品种权利保护制度强化既得利益,从而为植物新品种的研究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另外,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普法教育,提高全民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意识,建立育种权人与农民的利益分享机制。同时,还应深化我国科研单位的体制改革,形成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知识创新体系,对于植物新品种既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又要维护本国的根本利益,不能牺牲广大农民的适当权益,防止外国跨国公司垄断。这样既能保护农民的权利又能保障育种者的权利.同时推动我国农林业的发展。 总之。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制度选择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必须面对业已形成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格局,也必须面对发达国家日益膨胀的市场需求,努力找到正确的路子.做出正确的法律和政策选择,分阶段缩小差距。这也是经济全球化及生物技术发展的现实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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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技术(新药)知识产权综合保护经济寿命

在我国各种约束机制不健全下的机会主义行为,是知识产权被严重侵犯的主要缘由。高技术的高成本、准公共物品属性及垄断特性,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对高技术的经济寿命与价值影响很大。总体而言,国内的新药是由行政保护、专利保护、专有技术保护、药品生产许可制度及商标等共同组成知识产权的综合保护,对延长新药的经济寿命起到重要的作用。

1药品行政保护

行政保护通常是一国在特定的时期对国外专利产品以及对本国某些比较薄弱的产业在特定时间、特定条件下给予的一种国内保护措施。药品的行政保护在世界各国的不同时期有不同程度的应用,发展中国家和大部分的发达国家(如日本)实施专利保护的初期都有类似的规定。这是出于保护民族制药工业等几方面的因素考虑的。

前者如中美双方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的基础上出台的《药品行政保护条例》。《药品行政保护条例》是对1993年1月1日以前,中国的《专利法》没有药品化合物专利,只有药品制造方法专利保护的一种补充措施,若干年后会逐渐自动失去保护的意义。对国外申请人申请行政保护获准后的药品,提供7年零6个月行政保护期。

后者如《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前的原《新药审批办法》、《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对国内的化学药、中药及生物制品实行新药保护制度,给予6~12年的新药保护期(一类新药12年;二、三类新药8年;四类新药6年)。另外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对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根据2001年12月1日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后,确立了新的药品管理法规体系,对新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以监测期取代原来的行政保护期制度,虽然新的药品管理法规体系取消了原新药的6~12年行政保护制度,但在不超过5年监测期内新药仍然具有生产许可的排他性,其现实效果仍然是一种类似于行政保护的新保护方式。

2专利保护

专利是一国专利机关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对其发明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独占权或专有权。

我国《专利法》于1985年4月开始施行,对药品的专利保护仅限于制造方法的保护,对产品本身不授予专利权。根据中美双方1992年签署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1992年对其作了修改。其中最主要的一条修改是把药品和化学物质纳入专利保护的范畴,并且把专利的保护期限从15年延长到20年。这样,可以得到专利保护的医药领域的发明大致分为以下几种:A药物化合物发明;B药物制剂(组合物)发明;C药物化合物或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D药物化合物或制剂的用途发明,即多了A,B和D三种情况。根据修改后的中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药品)专利的专利权人对该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享有独占权,该独占权不受具体的制备方法和应用的限制,通常称之为绝对保护。对产品(药品)的这种保护几乎完全杜绝了仿制的可能性。应当指出,至此,我国已经进入专利保护水平最高的国家行列。

据悉,迄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药品专利保护,比较典型的是,日本从1976年开始实施药品专利保护,而在此之前,日本也只是对药品制造方法给予专利保护。日本在1940~1975年的35年时间里才研制出10种新药,而在专利法修订后的1976~1987年的11年时间,却研制出81个种新药。业内人士认为,正是因为实施了药品专利保护,日本的制药业才在20世纪80年代初真正成为一个产业。美国2000年被FDA批准上市的生物药品达27种,并在多个国家申请了专利保护。由此可见,对药品实施专利保护能极大地促进新药品的研制与开发,促进产业的健康发展。

3药品生产许可制度

国内外普遍实施药品生产许可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以下规定:

“第七条……无《药品生产许可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二十九条研制新药,......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三十一条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另外,在保护期过后,其他企业需要仿制生产该新药,还需要通过一系列的药品申报生产过程,一般需要1年的时间该仿制新药才能上市,这为原生产企业赢得一定的市场时间。

从上述的规章制度可以知道,对于药品这一特殊的商品,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危,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历来十分重视。因此药品也相应具有比一般普通商品的生产经营更高的市场准入的门槛,《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以及“药品批准文号”(含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是进行药品生产的必备条件,其取得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与资金。

4专有技术保护

专有技术(Knowhow),它是指未公开的技术,不受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如《专利法》)保护,但可以通过《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民法通则》等有关条款来进行保护。所有人仅以保密来维持其存在和价值,并对其占有。专有技术一旦泄露公开,则成为公开技术,任何人都可以运用。

在药品的研发中,药物化学成分的筛选、合成是耗费极大的一个过程,国内的新药绝大多数通过仿制国外专利药品,虽然免去了药物的筛选过程,但药物化学成分的合成是不可或缺的环节,不仅要在实验室小试,还要经过中试放大,直到规模生产,其中会有大量专有技术的运用,要成功地商业化生产,不仅要使药品生产稳定地保质保量地完成,还要使生产成本不断下降,这样才能使得产品更加具有市场竞争力。通常在化学原料药及生物制品的生产中需要较多及较高水平的技术支持,在专利/行政保护期/监测期内或者其后都要依靠专有技术来确保质量与成本优势来参与市场竞争,并继续获取超额利润。

另外,新《办法》中有关新药的原药品注册申请人未披露试验数据将受6年保护规定,这里的未披露试验数据就是专有技术。6年的保护要比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为长,体现了对专有技术的重视与保护程度。

5商标保护

按照《商标法》规定,人用药品实行强制商标注册。所有人用药品(包括普通药及新药)均有注册商标,另外新药还可以拥有商品名称(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每个新药除通用名称(一般指国际性的非专有名称,即在全世界都有通用的名称,如阿司匹林就是通用名称)外还有商品名称(即品牌名,生产厂家或企业为树立自己的形象和品牌,往往给自己的产品注册一个商品名,以示区别,如巴米尔为阿司匹林的商品名之一)。消费者对商品名比较熟悉,选购药品时,会注意选择质量好、信誉高的品牌;在专利/行政保护期结束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常常需要以其商品名来保护其药品,以便与其他相同产品相区别开来,进而获得持续的利润,延续药品的经济寿命。

6新药知识产权的综合保护对其经济寿命的影响

一般的技术专利,其经济寿命一般要远远短于专利保护期。如德国的专利保护期为20年,但统计数字表明,实际专利权保护年限平均只有9年,在全部专利权中,只有3.7%保持到18年。专利的经济寿命很少能达到保护期限,往往由专利生产的产品在未到保护期限就失去了其市场价值。

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新药开发成本高、周期长,这两个因素相结合使知识产权保护显得至关重要。西方发达国家对药品有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形成了以专利保护为核心,商标、商业秘密(包括专有技术及经营秘密)为辅的一体化保护体系及经营模式。因此创立一种新的药品种类意味着制药商的垄断,可以为以研究为基础的制药公司提供了所需的保护,使其能够弥补研发投资并产生回报,与其他行业相比,专利在制药业尤为有效。实践表明,绝大多数的专利药品的经济寿命不仅能达到保护期限,而且在保护期后收入下降的情况下依然能通过非专利的其他知识产权的综合保护获取超额收益,延续其经济寿命。

由于我国制药行业一直是以仿制为主发展起来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药品少之又少,统计表明近20年来国内生产的药品97%以上为仿制。许多公司近期推出的所谓上市新药,几乎都是93年我国政府对国外申请专利实行行政保护以前的新药。因此,目前国内的新药大多数以新药行政保护方式为主。与国外药品专利保护期满后的情况相仿,国内新药在行政保护期满后通过其它知识产权的综合保护获取超额收益,延续其经济寿命。按一般的经验,应该还有1~3年,对于特别的新药,其经济寿命有可能延续3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