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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最新

时间:2023-08-09 17: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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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最新

第1篇

纳税服务是我国当前税收理论界与税务部门研究的热点问题,也是世界各国现代税收征管发展的新趋势,对于提高纳税遵从度、减少税收成本和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等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我国传统的治税思想中,一直注重强调监控管理和执法打击,而对纳税服务重视不够。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税务部门对纳税服务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一些积极的成效。但纳税服务工作的总体层次和水平与当前的形势发展需要还有一定的差距,进一步优化我国纳税服务体系已是当务之急。如何有效优化纳税服务体系,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一、正确处理依法治税与纳税服务的关系

强化纳税服务并不是要淡化依法治税。依法治税是优化纳税服务的根本,也是提高优化纳税服务水平的基础。税务机关必须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原则,大力推行纳税评估、检查约谈、检查准入和企业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等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在征收管理过程中充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将优化纳税服务写入法律条款,基本上每章都涉及到优化纳税服务,可以说为纳税人服务是税务干部的法定义务和职责。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税务干部的思想品德教育,增强广大税务干部依法服务经济、服务社会、服务纳税人的自觉性,在转变服务观念、优化服务手段、强化服务措施、加强服务监督等方面不断大胆创新,努力为纳税人依法纳税提供全方位和高水平、低成本的服务,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就是规范优化纳税服务行为,依法治税与优化纳税服务在税收管理中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严格执法就是最好的优化纳税服务。为此,要牢固树立依法治税就是对纳税人最高层次、最佳的服务的思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严格执法,做到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把优化纳税服务体现到依法治税中,最大限度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正确处理服务主体与服务客体间的关系

在服务主体的确认上,应明确,纳税服务不只是办税大厅的工作,更应注重部门间的相互协调,建立起综合服务体系。办公室、管理科、稽查局等都可以成为纳税服务的主体。纳税人是纳税服务的客体,作为服务主体的税务机关,在提供纳税服务时,应适时换位思考,在提供服务前,要多考虑纳税人的感受,多为纳税人办实事,做到“以人为本”。应拓宽宣传渠道,利用网站、税务论坛、800免费电话等多种形式为纳税人提供免费、及时的纳税咨询。要把纳税人所关注的税收政策、税收优惠作为宣传重点,多宣传税收为当地经济发展和老百姓所带来的实惠,少宣传或不宣传税务机关的征管业绩。在报刊上,开辟税法答疑、税法宣传以及税收基础知识专栏,开展丰富多彩的有奖竞答活动,提高税收宣传的趣味性和渗透性,使之更加贴近群众,贴近生活。在检查和管理过程中,应多开展税务约谈和查前辅导,避免纳税人因不清楚最新税收规定而受到处罚。在检查同一户纳税人时,除特殊情况下确需进行单项检查的,应多开展综合性的检查,即同时对发票、停歇业情况、定额核定情况等一并进行审核,以减轻纳税人的接待负担。在市场经济时代,纳税人的时间非常宝贵,因此,在办税程序上,也应力求简捷,手续避免繁琐,能由税务机关内部传递的,决不让纳税人上下奔波。建议政府为税务部门设立财政拨款专户,免费为纳税人解决纳税申报表及发票工本费,最大限度地减轻纳税人的负担。

三、正确处理共与个的关系

税收执法必须体现和服务于纳税人的利益,要把为纳税人服务的思想、行动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自觉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这就要求税务机关树立“管理服务”的观念,坚持管理中服务、服务中管理的原则,把服务社会、服务经济发展、服务纳税人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创立优化纳税服务工作新机制,切实将优化纳税服务落实到各项税收征管工作之中。而诚信办税是提高纳税遵从度的有效措施,牢固树立“诚信服务”的观念,以纳税人的需求为导向,建立一个规范化的优化纳税服务体系,把优化纳税服务贯穿税收工作的全过程,满足纳税人的各种需求,为纳税人提供税前、税中、税后服务,简化办事程序、优化业务流程,减少审批项目,使征税过程进一步提速;完善办税服务场所建设,增设办税服务咨询岗台,直接为纳税人提供准确的咨询和条件;提供导向性诚信服务,针对不同纳税人,定期编发内容全面、操作性强的办税指南,使简单的说教转变为有重点、有目的的解疑释难,将政策服务由浅层次的审批管理转变为主动介入的优化纳税服务;公开办税制度,推行阳光办税,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优化纳税服务的整体效应。

四、正确处理服务工作与整合资源的关系

优化纳税服务离不开信息化建设的驱动和支撑,整合优化纳税服务的资源,完善涉税业务流程和人力资源配置,使征管业务和服务管理更加规范化、科学化。一要实现征管软件的通用化和兼容化,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应用平台,做好数据和功能衔接,提高涉税综合分析利用水平,逐步使税务机关内部征管信息在全国税务系统内传递和共享。二要建立安全高效的电子政务建设,充分运用电子技术,对现有税收业务和政务进行信息化设计,对每个岗位及工作过程实施全程监控和电子考核,促进工作方式转型,在社会涉税信息资源共享的基础上,完善电子签名技术,实现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划拨、税务咨询、政策查询等业务的网络化服务,全面开通纳税服务网络和12366税收服务热线,为纳税人提供全方位的税收政策咨询以及表格领取或下载等互动式免费服务,为优化税收服务提供更加有力的技术支持。三要加强社会信息管理网络体系建设,开发和完善网上户籍管理、网上申报纳税、电话申报纳税和金融网点申报纳税等系统,实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拓展信息化服务内容,将税收管理、涉税受理、维权服务等所有纳税服务内容都纳入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为纳税人提供全方位的自助式服务。

第2篇

【关键词】 避税; 反避税; 反避税法律体系

一、我国反避税实践概况

自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深圳特区试点反避税以来,经过近十多年来的实践探索,在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的基础上,我国逐步构建了立法主导型的反避税法律体系。①我国的反避税实践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三个阶段。

(一)反避税试点

我国的避税法律规制实践起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与改革开放相一致,我国的反避税实践也首先从深圳特区开始试点,并以跨国公司关联交易的纳税调整为重点。1987年11月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个反避税地方性规章《深圳特区外商投资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业务税务管理的暂行办法》。在深圳反避税试点经验的基础上,1991年、1992年相继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对关联交易税务进行了具体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还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程。

(二)反转让定价避税法律体系的确立

在试点的基础上,1998年初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第25号),首次针对转让定价税收管理通知。同年,预约定价方法即在深圳、福州等地试行。2001年的《税收征管法》第36条及其《实施细则》第51条至56条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收处理进行了规范,并对预约定价的方法和追溯调整的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国税发[2003]47号)对《实施细则》第56条进行了补充说明和解释。为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2004年税务总局先后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等三个反避税规章。除依照授权立法完善转让定价税制外,国家税务总局采取多种税务行政措施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努力维护国家权益。

(三)全面反避税法律体系的初建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开放度的不断提高,在总结完善原来转让定价税制和调查实践基础上,借鉴国际反避税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税收征管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专门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反避税法律体系。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反避税条款的设计,表明我国反避税立法已经很大程度上与国际接轨。然而反避税是一项系统工程,我国现行反避税法律体系还存在诸多问题,重拳出击避税条件尚不成熟,需要逐步整体完善我国反避税体系。

二、我国反避税法律体系主要问题揭示

(一)税法体系尚不完善,反避税立法缺乏可操作性

税法漏洞的存在是避税的客观诱因。经由改革开放以来的几次税制改革,我国逐步构建了较公平、完善的税法体系,然而客观存在的税法漏洞还需在实施过程中逐步发现与填补。2008年开始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拓宽税基、统一税率、取消或调整税收优惠政策,一方面会部分消除避税的制度性诱因,另一方面也将可能激发纳税人尤其是跨国纳税主体的避税动机,避税的形式和手段将更隐蔽、复杂。反避税立法方面,由于我国没有悠久的司法传统,遵循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故在反避税领域既没有如英美国家已经发展出反避税学说,也没有土壤让法院在税法领域生发出超过文义的解释规则,因此,需要通过立法制定一般反避税条款(GAAR)来为司法提供解释原则,明确法律否定避税行为的要件,以支持反避税的合法性。然而,如下文分析所示我国现行反避税立法的不足在于:一般反避税规则适用条件不明;除针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避税,已初步形成法律法规、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三个层级的立法规制体系外,其他反避税规则还欠缺具体的规范指引或操作规程。

(二)税收制度不完善,税收专业人才缺乏

避税的专业性决定其发展需要具有专业能力的税务从业人员的促进。美国避税及其反避税实践的研究表明,一方面,因为税务专业人士包括大的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和律师事务所的参与,推动了公司避税的蔓延,并形成避税产业化现象;另一方面,美国税务律师机构在美国反避税制度化进程中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且为联邦税务局培养了大批专业人才。概言之,一国税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税务制度的完善,将影响到避税与反避税两方面发展现状。我国税务实践和制度演进表明,一直以来只将注册税务师纳入制度框架内规范,律师和会计师等相关职业虽然事实上从事税务工作,却不受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管理,而是分别依《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由司法部、财政部管理。这种监管模式抑制了税务服务供需市场的形成,阻碍了税务从业人员专业能力的提高,也不利于税务行政效力的提高和税法体系的完善。随经济全球化、我国税收服务业市场的开放,外资税收服务业的进入,迫切要求我们规范税务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国际竞争力。

(三)受可用税收行政资源和有效避税信息所限,反避税行政效率低下

鉴于税收规避的秘密性,打击税收规避的关键在于能够有效识别。在现行自我评估纳税体系下,对税收规避交易的有效识别,从技术上看,依赖于两个互相制约的条件:即可用的行政资源和可获取的税收规避交易信息。②也就是说,反避税的效率受制于税收征管制度的有效性。由于我国反避税实践起步较晚,反避税机构设置不健全,缺乏高素质的专业审计人员,反避税行政征管力量和经验不足。在避税信息的获取方面,由于税源信息零散、信息网络建设滞后,政府各行政部门之间又缺乏信息共享渠道,而且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缺乏可行性等原因,造成反避税行政效率低下,影响到我国反避税制度的整体有效性。

(四)税收司法建设不健全、司法反避税缺失

法治国家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③加强税收司法是实现税收法治的必然命题。然而,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有忽视税法和税收诉讼专业技术性要求的倾向,缺少专门税收司法机关。一方面法院缺少专门的税法人才,处理税务案件的能力不足;另一方面法院仅享有十分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实际上无法对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宪性予以审查,限制了法院在推进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作用。鉴于我国税务司法现状,我国税务征管的很多案件实际上并不进入司法领域,而是更频繁地发生于日常的税务主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因而造成我国司法反避税缺失的现状。

三、完善我国反避税法律体系的几点建议

(一)反避税立法的完善

1.明确一般反避税条款的适用条件

我国GAAR条款包括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20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国税函〔2008〕159号)第39条规定。综合上述规定可知,我国一般反避税条款采用抽象定义+特征描述形式。定义一般反避税条款,是指税务机关有权对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也即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进行调整。具体而言,我国的一般反避税条款明确了以下几方面内容:(1)就反避税的主体范围看,限于企业纳税主体。(2)就反避税的对象,即避税事实的构成要件看,包括主观、客观两方面的认定:主观方面是指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为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客观方面是交易的形式有人为规划性,交易的结果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3)就反避税的法律效果看,是由税务机关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纳税。

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该条款作为GAAR来普遍否认避税行为存在两方面问题,其一,由于该条款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法而非税收基本法中,则其是否对个人纳税主体的避税事实具有约束力,还需要进一步立法解释说明;其二,将主要目的是为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作为认定避税交易的主观构成要件,而主观意图的考量具有不确定性和主观性,这在我国现行税收司法缺失的情况下,意味着将赋予税务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可能导致税务机关权力滥用。为此,可以借鉴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将适用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典型案例以税收指引的形式公布以规范实践,进一步明确GAAR的适用条件,从而增加法的确定性和公平性。

2.制定反避税操作规程与反避税信息披露规则

虽然现行企业所得税立法对转让定价避税、资本弱化避税、受控外国企业避税加以规定,但是,除转让定价有相对具体的实施规程外,其他特别反避税条款都需要进一步明细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在立法论证的基础上,比照转让定价避税操作规程,分别或合并制定操作规程。④打击避税的关键在于能够获取相关信息并识别。在自我评估纳税体系下,抽样审计方法不可能识别每一种避税方法。通过税收行政程序制度的设计,责令避税交易纳税主体承担保留或披露相关资料等协力义务,既可以获取避税交易信息,又可以增加避税成本。例如在美国,反避税信息披露制度被公认为是最适当的反避税方法。在转让定价税制的基础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避税信息披露制度安排,制定相关反避税行政程序规则。

3.完善税务制度

循我国税务制度演进路径,建议大体上采取美国模式。具体包括:(1)在维持三大职业现有管理现状的前提下,国家税务总局下设职业责任办公室(或税务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税务执业人士的资格认证与登记管理;制定、实施对执行税务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等的惩戒程序;负责调查其职权范围内的税务事件;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管理的事务。(2)借鉴美国《税务从业人员规范230函》最新修订的有关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制定《税务从业人员执业管理办法》,统一规范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等职业从业人员,以及其他有限权的从业人员,主要内容包括税务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税务从业人员业务规范(含税务顾问等业务)、税务从业人员的登记、教育管理等。(3)注册会计师、律师、注册税务师等职业的伦理规范同时适用。在我国尚未形成完备的税务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的相当长时期内,三大职业税务从业人员在遵守统一税务规范的同时,不应排除各自职业伦理规范的适用,而且应该借鉴成功的职业伦理规范充实税务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二)反避税行政措施的完善

1.改革反避税行政机构设置,逐步实现集中统一领导

由于反避税管理的难度较大、专业化要求较高,如果在较低管理层面上采用分散管理的方式,上行层级过多,不利于信息沟通和跨区域联查、协查工作的开展,影响反避税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应积极推进反避税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根据本地区所辖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适当上收管理层次,在基层税务机关进行属地管理的基础上,由地市级税务局实施集中优化的反避税管理,形成高水平、高效率的反避税管理能力。建议在条件较好、规模较大的地市州涉外机构中增设反避税调查科(或反避税调查组),加强对反避税工作的组织领导。另外,随着我国反避税的推进,建议借鉴美国的做法,在国家税务总局设立避税分析办公室,及时研究避税与反避税领域出现的新问题,分析避税成因,发现法律法规的漏洞,采取应对措施。⑤

2.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建立人才培养长效机制

专业人才是开展反避税工作的制约条件之一。反避税涉及经济、法律、税收、信息管理等多学科知识,且知识更新迅速,需要形成专业人才培养长效机制。建议借鉴美国的经验,⑥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领导下,一方面,在税务系统内部形成定期集中学习交流机制,除对现有反避税工作人员进行新税法及其相关业务的培训,包括其他国家反避税技能的学习外,还要定期组织反避税工作人员及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探讨与交流,分析反避税工作中的难点、疑点,积累工作经验,提高反避税专业能力;另一方面,要加大专业储备人才的培养,建议与大专院校合作,共同设立税法专业学位,除教授相关理论知识之外,还选派税务系统专业人员传授反避税业务技能等。在高等教育阶段的专业训练,将为专业人才的更新提供保障。

3.整合信息,确保反避税信息资源共享

目前我国反避税的综合信息基本是各为其用,利用率不高,服务面不广。异地协查、价格查询等都是通过实地调查或函寄的方式进行,远远不能满足反避税工作的可比性分析需要。针对这种状况,要分阶段采取相应的措施。一是要建立充实信息库,运用科技手段,实行微机监控。二是要建立全国性的信息交流中心,利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收集国内外市场价格和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资料,积极而又适时地实现与工商、金融、海关、外贸等部门的联网,逐步形成价格信息网络。三是要加强情报搜集和交换。各地的税收情报交换工作必须要由专门机构负责,要由专人负责,要严格按照《税收情报交换规程》来操作。情报搜集与交换应采取网络交换形式,加速交换,提高效率,明确责任。

4.加强反避税与日管工作的协调,提高行政效率

反避税管理是税收征管的重要内容和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与纳税申报、审核评税、税务检查(审计)等日管工作有着紧密的联系。将反避税与其他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相结合,通过税收管理资源的共享与优化,提高反避税工作的质量。在纳税申报环节,要全面完整准确地审核企业关联申报的基本情况,对于未按规定申报或申报不实的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提高申报的真实性、可靠性;在审核评税环节,发现避税嫌疑户,要及时移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实施反避税调查;在日常检查、审计环节,发现避税问题的,应按《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要求,将涉及反避税的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移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由反避税专业人员实施专项调查,对有异议的案件,要协同争议处理部门一同处理。

(三)我国反避税司法体系的完善

具体到避税案件中,因为避税交易的秘密性、专业性以及边界性,只有专业人员才能对是否属于规避事实进行识别,决定了必须建立专业的税务司法机构才能实现个案公平,真正达到反避税有效性的目的。目前,我国学者对建立专门税务司法机构的必要性基本达成共识,但由于对现实诉讼案件量、诉讼资源分配等考量不同,对建立何种形式的专门税务司法机关,大家的意见并不统一。⑦不管是设立专门的税务法院还是税务法庭,有符合条件的专业法官是必备条件。然而,现阶段我国同时满足法官任职条件和税务专业条件的法官数量比较有限。从可行性与效率角度看,受我国欠缺专业税法人才所限,建立我国税务司法机构仍需时日,而当前要务是加强对税务司法专业人士的培养。

【参考文献】

[1] See Tanina Rostain .Shetering Lawyers. The Organized Tax Bar and the Tax shelter industry. Yale Joural on Regulation. 2005.

[2] 俞敏.税务行业管制理论及我国实践之思考//财税律师业务[M].法律出版社,2008:189-202.

[3] V・图若尼.税法的起草与设计(第一卷)[M].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译.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143.

[4] 俞敏.GATS框架下我国税收服务业国内规制措施之检讨与完善[J].涉外税务,2006(12):91-95.

第3篇

为进一步加强国税系统基层建设,全面提升基层建设水平,省国税局于**年制定下发了《江苏省国税系统基层“三化”建设三年发展规划》。一年多来,基层国税部门以税收法治化为目标,以税收信息化为依托,以加强征管基础建设为重点,扎实推进以执法规范化、工作标准化和管理科学化为主要内容的基层“三化”建设,目前已取得初步成效。通过深化改革,国税基层单位基本上建立了科学高效的税收征管、税收服务和行政管理运行机制;信息化应用的广泛深入,促进了国税工作科技含量的不断提高;以人为本构建学习型组织,干部队伍活力显著增强,综合素质显著提高。但是,在基层“三化”建设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受到客观因素的制约,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就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具体分析制约基层“三化”建设存在的障碍,并提出相应对策。

一、制约基层“三化”建设的六大障碍

1、基层部分干部对“三化”建设的认识不足。存在三个模糊认识:一是与己无关。有少数干部认为,“三化”建设是上级的事、领导的事、别人的事,没有主动参与意识。二是得过且过。有少数干部认为,“三化”建设的要求太高,但别人能过他也能将就,精益求精不够,进取心不强。三是甘于落后。有少数干部特别是年龄偏大的干部抱着自己记忆力减弱、精气神不济等客观原因,思想停滞、反应不灵、工作方法老套、不能熟练地操作计算机,跟不上现代税收工作的节拍。存在三个不到位:一是对深化改革认识不到位。近年来,基层国税部门的改革过于频繁,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干部思想波动,情绪不稳,或多或少影响到正常工作。二是对以考促学认识不到位。近年来,国税部门的考试过于频繁,既要做好本职工作,又要照顾好家庭,还要应付考试,确实让一些干部忙得焦头烂额。三是对竞争上岗认识不到位。一些干部缺乏竞争意识,心理上一味求稳怕出头,行动上顾虑落选怕“出丑”,甚至认为,竞争不竞争最后都是组织上说了算,加之竞争的年龄限制,让许多40岁开外的人感到没有了奔头,挫伤了其争先创优的积极性,少数同志不免产生混日子的念头,人人积极参与“三化”建设的浓郁氛围尚未有效形成。

2、基层部分单位对“三化”建设的经费投入严重不足。要确保“三化”建设的顺利实施,需要有一定的财力来支撑,而目前有部分基层单位由于经费的严重不足,导致对“三化”建设的投入严重不足。这部分单位经费不足的原因,主要是国税系统人头办公经费分配的不合理。现行的经费分配方案是1994年国地税机构分设时制定的,当时在确定经费基数上就存在明显不足,出现了很多矛盾,且长期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调整,以致当初经费分配得少的单位越来越跟不上形势的发展,经费相对来说是越来越少,有的甚至入不敷出。国税建局十年来,经费最高和最低的基层单位之间的累计差额超过了上千万。目前,经费高的基层单位年人均经费多达10余万元,经费少的单位仅3万多元。不仅苏南苏北差别大,即使同属一个省辖市,高低悬殊也不小。这不仅造成了各地干部之间福利待遇的不同,而且严重制约了这部分单位对“三化”建设的资金投入。如D县国税局收入任务在省辖市国税系统中一直位居前列,而人均经费却是倒数,任务与经费成反比,形成经费赤字。

3、一些地方政府强加给国税机关的增收压力与“三化”建设的要求矛盾突出。目前,国税系统内部下达的收入任务指标与经济发展形势、税源增长状况基本上是相适应的,即使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层国税部门,在正常情况下经过努力,还是可以完成本系统下达的组织收入工作任务的。但是,一些地方的政府脱离客观实际层层加码,并实行收入任务一票否决制,致使经济欠发达、税源增幅严重滞后于收入任务增幅地区的基层国税部门无所适从,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苦不堪言。在几乎是人为造成的严峻收入形势面前,这些单位又不能不面对现实,要想保持与地方的良好关系,要想保持来之不易的各类荣誉,就必须完成地方政府下达的收入指标。而要想完成地方政府下达的收入指标,就不得不采取一些变通的措施,从而弱化了税收法律法规的刚性,使依法治税、依法行政、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等原则打了折扣,执法规范化、工作标准化、管理科学化的要求未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

4、支撑“三化”建设的税收信息化应用需要解决“三个难题”。一是各系统软件不能兼容的问题。目前,国税部门的征管软件、金税工程软件、行政管理软件等系统软件的开发缺乏统一性,相互兼容性不强,既造成重复劳动,浪费人财物资源,又不能适应“一窗式”、“一户式”等税收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同时,国税部门与政府及财政、地税、工商、金融、公安等部门的应用软件没有有效的接口,社会信息化资源尚未形成协税护税的合力。另外,国税部门的软件与企业财务和生产经营软件不能兼容,使税收的科技管理手段不能渗透到纳税人的内部核心。二是数据集中后的网络速度问题。现在,基层所有的征管数据都集中到了省辖市局,其发展趋势还将向更高层次进行集中。但由于目前服务器容量的制约,造成数据库过分庞大,使基层进行数据查询很不方便,不仅速度慢,而且不能多人同时查询,在征期查询很容易造成死机影响申报,工作运转时有失灵。另外,数据管理权限全部上收,使基层不能及时进行职权范围内的数据维护,一些本来非常简单的事情变得复杂化,影响了为纳税人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三是纳税人对税收信息化建设的配合问题。随着国税部门税收信息化建设的稳步推进,纳税人在人员培训、设备购置等方面需要同步增加投入,这对于规模大、效益好的企业算不了什么,但对于相当部分的中小企业来说却是一笔不小的负担。有的地方由于软件开发公司技术服务跟不上,税务机构的服务不到位,致使纳税人增加了纳税成本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服务,在直接对软件公司和机构产生意见的同时,也间接地对税收信息化建设产生了微词。

5、不同地区的税收征管工作仍然存在差异。这种情况在毗邻地区尤为明显,矛盾比较突出。毗邻地区的基层税务部门由于税收任务的压力不同、工作的要求不同以及干部工作责任心的不同等原因,致使在税收政策的执行上不一致,在执法的尺度上不一致,在征管的强度上不一致,让纳税人“趋利避害”追求自身最大利益成为可能。如某毗邻县的两个乡镇都建立了不锈钢工业园区,税收管理力度小的园区吸引的投资者就多。又如,在某条县级界河的两边,两个乡镇都建立了船舶工业园区,哪边的税收征管力度一加大,纳税人就会跑到河的另一边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进行下一条船的生产。

6、对“三化”建设必备的人力资源的教育培训和结构优化相对滞后。推进基层“三化”建设,具体要靠基层国税干部来实施,因此,基层国税干部综合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基层“三化”建设推进的质量、水平和效率。而干部综合素质的提高,需要通过不断加强教育培训来实现。笔者认为,当前,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上存在“五个不强”:一是教育培训的计划性不强。有的单位至今尚未制定完整的短期、中期、长期教育培训计划;有的单位不能脚踏实地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培训计划,好高骛远,做表面文章;有的单位制定的教育培训计划过于笼统,没有实际可操作性,有待进一步精细化。二是教育培训的系统性不强。急学急用的教育培训多,财税业务知识的教育培训多,而前瞻性的教育培训少,政治、经济、法律、科技、文化等知识的教育培训少,没有形成综合性的知识教育培训体系,高层次综合性人才缺乏,“全员学习、系统培训、终身教育”的氛围还不浓。三是对基层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特色性不强。尤其在培养基层分局(局)长的科学预测、统筹决策、协调各方关系、解决主要矛盾、开拓创新、自我调节控制等能力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四是对干部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教育培训的重要性认识不强。以致一些干部的体质较差,不能承担日益繁重的国税工作任务;一些干部的心理承受能力脆弱,在困难面前束手无策不能积极应对,在挫折面前走头无路不能开拓创新,而在荣誉面前又容易飘飘然,出现浮躁现象。五是对干部年龄结构不合理导致国税干部队伍出现“断层”现象的预见性不强。目前,基层国税年龄在40岁左右的干部占有相当比重,结构不甚协调,总体趋于老化,与国税事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如果不及时加以科学合理的调节,必然会出现青黄不接的问题。

二、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基层“三化”建设的几点思考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笔者认为,科学发展观对基层“三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基层“三化”建设不是孤立、片面、静止的,而是有着丰富内容、与时俱进的一个完整体系,并将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其内涵也将得到不断的充实和完善。因此,针对阻碍基层“三化”建设的问题,惟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六个统筹、六个协调”,才能将基层“三化”建设稳步推向前进,国税基层建设才能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统筹改革过程,促进基层“三化”建设与干部思想认识相协调。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各项改革都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一是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一方面,要通过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前瞻性、情感性、灵活性,使广大基层国税干部清醒地认识到,深化改革不是简单的机械重复,不是走回头路,而是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另一方面,要实行人性化管理,进一步关心爱护体谅基层干部,尽可能满足干部的正当要求,切实解决广大基层干部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上的实际困难,减轻基层负担。二是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副科级分局长竞争上岗、股级干部竞争上岗和全员优化组合的制度、办法和程序,扩大群众的参与度,增强选拔的透明度,注重文凭、水平、能力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机制,实现人力资源最佳配置,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要尽量减少牵涉干部精力很多的大规模考试,减轻上有老下有小40开外以上中年干部的精神负担。三是要营造上下级同步改革的和谐环境。努力改变基层改革力度大,上级机关改革幅度小的实际,保证上下级之间改革联动,相互促进,进一步理顺关系,确保政令畅通。

2、统筹经费分配,促进基层“三化”建设与经费投入相协调。统筹兼顾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建议省局通过深入开展摸底调查,掌握基层单位经费收付存状况,重新制定科学合理的、切合实际的人头经费分配方案,并付诸实施,统筹平衡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城乡地区之间基层单位的经费定额,切实解决经费严重不足的部分基层单位只能保吃饭,不能保运转的窘况,真正把人、财、物向基层倾斜,使加强基层建设工作落到实处。笔者认为,对经费特别困难的单位还应实行特别的倾斜政策,确保基层各单位在“三化”建设中携手共进,能够在同一起跑线上高质量、高水平、高效率地整体推进,协调发展。

3、统筹条块关系,促进基层“三化”建设与组织收入工作相协调。可持续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征收工作中一切有违组织收入原则的做法,都是与可持续发展相悖的。一是要坚持依法治税这个组织收入和各项国税工作的灵魂。认真贯彻“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宗旨,按照依法治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制止和防止越权减免税的原则,在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组织收入,做到无税决不乱收。二是要如实向地方政府汇报情况。通过深入开展税源调查,全面掌握现有税源状况,增强税源分析和收入预测的准确性,并将第一手翔实的资料及时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为领导进行科学决策提供可靠依据。三是要强化税源监控。进一步完善工作质量考核管理办法,把正确执行政策、应收尽收作为征管考核的主要依据,充分发挥税收职能,大力培植税源,促进经济发展,为科学发展观的落实提供强大的财力保障。

4、统筹系统开发,促进基层“三化”建设与科技兴税相协调。遵循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在税收信息化建设中也应当按照客观规律办事。一是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应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一系列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和总体要求,综合各方面因素,建立以征管信息系统为核心,涵盖金税工程、办公自动化、电子申报、银税库联网等系统在内的“一体化”信息系统,避免只为满足一时一地一事的需要而盲目建设、低水平分散建设所带来的不必要的浪费。二是要打通现行各软件系统之间的数据传输渠道。通过对现有信息化资源的有效整合,真正发挥科技手段在税收征管中的强有力作用。鉴于现阶段软、硬件条件的限制,建议在数据集中工作中实行“有限集中、无限管理”,即上级局只集中关键性数据和主要的数据,但可以即时监控基层征管单位的全部数据,以提高数据应用的效率。要对征管数据集中后的权限设定进行完善,便于基层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方便纳税人办税。三是要提高技术和服务水平。要把对科技技术服务、税务服务的监管纳入到税收服务体系的职责范畴之中,以促进税收服务整体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在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工作中,要坚决杜绝强行推销产品和强行税务现象。

第4篇

[论文关键词]高新技术企业纳税筹划合理避税财务管理

[论文摘要]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贯穿于纳税于纳税人从战略管理到日常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是一项庞大而系统的工程,它要求筹划人能够充分了解纳税人的各项涉税经济行为,从而对筹划方案应用以后产生的涉税收益可以作出正确的评估,以及对筹划中提供的纳税模式的运行效率及其被税务机关认可的程度有准确的把握,这要求筹划人有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节税原理、市场供求平衡原理及有关法律法规、税收优惠政策为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筹划提供了广阔空间,本文通过采用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对实际案例进行了剖析,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所得税筹划的理论、法律依据及运用一定的筹划方法,通过筹划前后的对比,阐述了筹划在企业理财中的重要作用。

一、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现状

我国现行所得税政策的优惠方式单一,基本上局限于税额的定期减免和优惠税率,要真正享受这些优惠,其前提是企业必须有利润,利润越多,优惠越多,这就体现在对有利润企业的事后扶持,对亏损和微利企业则起不到任何鼓励作用。例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指出“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这条优惠政策所起的实际效果是由高新技术企业前几年的盈利情况所决定的。而通过分析高新技术企业的财务特点可以知道,其投入产出在时间上具有不一致性,研究与开发项目的投入是及时发生的,而成果转化的产出却是滞后的,即使转化成功,其收益也是随着生产经营逐渐在将来释放,与前期的高额投人有一个较长的时间间隔。因此,大多数高新技术企业在成立至营业的两年内没有所得直至亏损,不能享受这条优惠政策,而高新技术产品一但商品化后,由于其高额利润,企业的税负水平较高,可见,如何在现行税制下充分利用优惠政策,合理安排经营策略,是高新技术企业思考的问题。其次,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属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企业,科技产品成本结构中直接材料所占比例不断下降,间接费用的比例不断增加,大量的研究开发费用、技术转让费用等无形资产的支出往往大于有形资产的投入,此外购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计价、摊销等会计处理方式的选择,也对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有影响,越来越多的高新技术企业已注意到这个问题。

1企业自身筹划目的不明确

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对企业所创造的经营成果的部分无偿占有,它的征收客观上减少了企业可以自由支配的财富。由于企业所得税是直接税,具有不易转嫁的特点,所以企业认为只要有利润就要缴纳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国家“免二减三”的优惠政策后,很少有企业进行其他的所得税筹划,来合法避免企业现金流出。合法进行企业所得税筹划,不是偷税、逃税,而是更有利于企业长远发展,为国家形成长期税源。目前,我国的高新技术企业多为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中小企业在发展中普遍面临的瓶颈,企业刚刚起步,信誉商誉尚未建立,同时高新技术产品一般具有高风险、高投资、高回报的特性,而在企业融资过程中,投资方往往更注重高风险性。由此可见,若企业自身进行所得税筹划目的明确,在企业内部建立专业所得税筹划队伍,将为企业避免资金外流,更有利于企业快速、长远发展。

2忽视企业内、外部涉税条件建设

税收法规的复杂性,国家税收政策的动态性,要求企业有专门的机构、专业的人员来进行所得税税收筹划工作。高新技术企业以其特殊性更注重研发机构以及新产品的销售,产品的高回报、高附加值和其固定资产在其资产结构中所占的比例常常忽视企业内、外部涉税条件建设。内部条件建设是指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来进行筹划工作,还是由企业设立专门的机构、聘请合格的人员来进行筹划工作。从人员素质上讲,从事筹划工作的专业人员不仅要精通税法、财务会计法规和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而且还应具备较强的沟通能力和文字综合能力,能够在充分了解企业基本情况的基础上,运用专业知识和自身的判断能力,为企业出具筹划方案或提出筹划建议。从机构设置上讲,当企业的规模达到了一定程度,经营范围比较广泛,经济业务比较复杂,需要进行的税收筹划工作又相当繁多时,就要求企业设立有关的部门机构进行税收筹划工作。税收优惠是国家税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政府为达到一定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目的对纳税人实行的税收鼓励。税收优惠对税收筹划潜力的影响表现为:优惠政策范围越广、差别越大、方式越多、内容越丰富,则纳税人筹划的活动空间越大。首先,在外部条件建设中,当纳税人处于不同的主体地位、不同经济性质或是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条件下,税法规定有相应不同的偏重和待遇时,不同企业可以利用税收内容的差异来进行所得税筹划,特别是当关联企业的税负轻重不同时,关联企业就可以以税负作为利润转移的导向,达到筹划的目的。其次,目前我国的会计政策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强制性的会计政策,如会计期间的划分、记账本位币等;另一类是可选择的会计政策,企业根据有关制度的要求在制度范围内可以进行具体会计政策的选择,如坏账准备的计提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核算方法等。这些可以选择的会计政策为所得税筹划提供了可以执行的空间,为企业在这些框架和各项规则中“自由流动”创造了机会,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和税收的相关法规在权衡的前提下,选择能够节税的最优会计政策。最后,涉税零风险是指纳税人账目清楚,纳税申报正确,缴纳税款及时、足额,不会受到任何关于税收方面的处罚,即在税收方面没有任何风险,或风险极小到可以忽略不计的一种状态。在涉税零风险状态下,纳税人虽然不能直接减轻税收负担,但却能避免某些利益损失的发生,亦即间接地获取了一定经济利益,从长远而言,赢得政府信誉更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二、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问题分析

1高新技术企业对所得税筹划主观认识不足

法律对权利的规定是实施权利的前提,美国著名的法官汉德曾指出:人们通过安排自己的活动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是无可厚非的。任何人都无须超过法律的规定来承担税负。税收不是靠自愿捐献,而是靠强制课征,不能以道德的名义来要求税收。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我国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主要有以下权利:延期申报权、延期纳税权、依法申请减税、免税权、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委托税务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权、索取收据或清单权、保密权、申请复议和提讼权等。税收筹划是纳税人对其资产、收益的正当维护,是对经济利益追求的一种本能,只要没有超越纳税人权利的范围,就属于其正当的经济权利。因此,税收筹划是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纳税人对社会赋予其权利的具体运用,纳税人在法律容许或不违反税法的前提条件下,有从事经济活动、获取收益的权利;有选择生存与发展的权利。税收筹划所取得的收益应属合法收益,这是高新技术企业开展所得税筹划的基本前提。高新技术企业在进行所得税筹划时不仅考虑到合法性,还应兼顾到整体性,企业进行所得税筹划应从全局出发,把所有经济活动作为一个密切联系的整体来考虑。当企业所得税的筹划同其他税种的筹划产生矛盾,或者与别的经营活动的目标发生冲突时,应当在企业的整体目标下进行协调,获得一致。当前高新技术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筹划缺乏树立长远的战略筹划意识,只重当期的好处,未能兼顾未来的利益,也就无法实现最优的配比,当当前筹划和长远筹划利益发生冲突时,企业应当全面考虑,综合衡量,使得企业所有活动服从实现企业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目标,不能一叶障目,片面追求暂时的所得税负担的最小化。高新技术企业在进行所得税筹划时还要认识到面临的风险。

2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在理财活动中忽视所得税的纳税筹划

高新技术企业的财务管理是指企业对资金筹集、投资和分配的规划安排,其主要内容是对投资决策、筹资决策、利润分配决策等财务决策的筹划。在这一系列决策中无一不受到税收的影响。从根本上讲,税收筹划应归结于企业财务管理的范畴,它的目标是由企业财务管理目标决定,一切选择和安排都围绕企业的财务管理目标来进行。因此,筹划方案都必须考虑是否满足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要遵循成本效率原则和资金的时间价值,任何偏离财务管理目标的涉税筹划方案都是没有意义的。首先,从每一个所得税筹划的方案来看,都必须经历有关涉税事项筹划目标的确定、税收法律法规情报的收集、筹划方案的设计、对收益成本的审核等多个阶段,任何一个阶段都离不开财务决策手段的运用。通过财务决策,才可以充分进行筹划的可行性分析、收益预测和成本认定。其次,涉税筹划方案的实施必须得到有效的财务控制。筹划方案由于涉及的经营时间较长,在运用筹划策略的过程中,必须对设计的筹划方案进行追踪考核和预测,适时对筹划方案作出调整。总之,资金、成本和利润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三大要素,而企业涉税筹划正是为了实现这三者的最佳利益,所得税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第一大税,合理筹划所得税是企业财务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财务管理水平。

3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技术处理手段欠缺

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筹划是企业财务管理中重要的一环,也是需要专业技术的工作。企业所得税涉及企业的现金流出、经营管理等诸多方面,尤其要求从事企业所得税筹划的会计人员具备专业的技术水平,目前我国的会计政策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强制性的会计政策,如会计期间的划分,记账本位币等;另一类是可选择的会计政策,企业根据有关制度的要求在制度范围内可以进行具体会计政策的选择,如坏账准备的计提方法、固定资产折旧的核算方法等。在企业进行资金筹集、投资和分配的规划活动中,投资决策、融资决策、利润分配决策等财务决策的筹划同样涉及所得税筹划。这些会计处理手段、财务活动中对涉税的以及对相关税法的掌握均要求会计从业人员不仅有扎实的理论功底,更要具备实际的技术操作经验,在税法及有关规章制度的范围内进行合法操作,在这些框架和各项规则中“自由流动”,同时还要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选择能够节税的最优会计政策。目前,高新技术企业在上述的技术处理方面手段还比较欠缺。

三、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合法对策原则

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是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手段。为实现企业所得税筹划的应有目标,具体操作时应把握以下几项原则:

1合法性原则

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所得税筹划时,必须严格遵守税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偷税、逃税等行为可以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却违背了合法性原则。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及纳税人征税、纳税的行为准则,其目的是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应当依法征税,纳税人也应依法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因此,企业只有在遵守税法及相关法规的前提下,才能采取各种方法,进行所得税税收筹划。

2整体性原则

企业进行所得税税收筹划应从全局出发,把所有经济活动作为一个密切联系的整体来考虑。当企业所得税的筹划同其他税种的筹划产生矛盾,或者与别的经营活动的目标发生冲突时,应当在企业的整体目标下进行协调,获得一致。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也应当树立长远的战略筹划意识,既要看到当期的好处,也要照顾未来的利益,要兼顾整合当前和长远利益,使之实现最优的配比。当当前筹划和长远筹划利益发生冲突时,企业应当全面考虑,综合衡量,使得企业的所有活动服从实现企业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目标,而不能一叶障目,片面追求暂时的所得税负担的最小化。

3风险性原则

在无风险时,企业的收益当然是越高越好,但存在风险时,高收益必然伴随着高风险,这时就不能简单地比较收益的大小,还应当考虑风险因素以及经过风险调整后的收益大小。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需要企业在自身经济行为发生之前作出适当的安排。经济环境、社会环境和企业自身状况等因素不断变化使得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成功率并非百分之百,同时,筹划的收益也只是一个估算值,而非绝对的数字。因此,企业在实施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时,应充分考虑筹划的风险后,再作出决策。例如,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国家可能调整企业所得税税率,改变部分税收优惠政策,企业预期的盈利可能由于经济的波动,市场的疲软而变为亏损,或者由于经济的繁荣,而使利润剧增;此外,也可能会发生通货膨胀,而税法并未根据通货膨胀水平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指数化调整,等等。因此,企业进行所得税税收筹划,要建立在充分研究科学预测我国宏观经济走向、环境行业走势等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的论证,对于筹划的风险进行理性科学的评估和考虑。

4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

由于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总是由特定的经济主体,在特定的时期,针对特定的国家和地区的相关企业所得税税收法律法规,在对于未来的特定预期下进行的,因此企业进行所得税税收筹划时,不能总是停留在现有的模式上,更不能僵硬地套用别人的方法,而应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做到因人制宜、因地制宜、因时制宜,从而实现预期的目标。比如,我国的企业所得税采用比例税率,通过折旧期限和折旧方法的选择,企业可以获得资金时间价值上的好处,但是当企业处于盈利、亏损或税收优惠期等不同状态时,应选择的折旧期限和折旧方法是不同的。

5利用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通常反映了政府通过税收手段实施宏观调控的意愿,是实现税收调节经济的职能作用的主要途径。由于我国目前尚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税收立法上仍保留了大量的减免税优惠政策,这就为企业开展所得税税收筹划提供了较为广阔的空间,高新技术产业作为新兴行业,税收立法上对高新技术企业也有倾斜,对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筹划有利的优惠政策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降低税率、税收抵免、加速折旧、盈亏互抵、无形资产的确定、计量和摊销以及优惠退税等。

6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缴纳所得税的依据,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不但可以直接减少应纳税额,间接地也可以适用较低的税率,以达到双重减税效果。如企业可以使各项收入最小化,在税法允许范围和限额内,使各项可以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最大化等。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可以直接减少应纳税额,但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并不是总能符合企业价值最大化的总体目标。

7延缓纳税期限

资金具有时间价值,不同时点上的资金其价值是不相同的,而税收始终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一种现金净流出,延缓纳税期限,可以使企业享受无息贷款的利益。企业可以对收入、成本、损失、费用等项目进行调整或分摊,合理归属应税所得的所属年度,如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折旧的计提方法的选择等。选择合适的会计处理方法,即主要指收入实现的方式和费用确认的方法,尽量使应税收入或所得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推迟实现,即延迟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可以获得延迟纳税的利益。在同等的风险条件下,企业的纳税额越小,纳税时间越晚,企业获得的利益相对越大。

8顺应税务管理的要求

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有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信息、获取批准等方面的规定。如果企业按规定提供了相应的信息并依法获得了批准,就可以享受税收减免、税收返还或者退税、税前扣除等优惠,否则就必须正常纳税。企业在这方面必须留意,在核算上早作安排,避免不必要的税收支出。

四、结束语

所得税作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形式,无论其通过何种税种来筹集税收收入,结果都是减少了企业的经营成果,降低了企业的经济效率。而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其经营目的则是追求收入、利润的最大化和成本、费用的最小化。企业通过各种途径获得的收入,都需要经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环节,才能最终形成企业的收益,其从筹建、开始生产经营直至解散的各个阶段,都处于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之下。因此,企业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必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采取各种方法进行所得税筹划,减轻自身的税收负担。我国高新技术企业要重视所得税筹划,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要有法律依据及必要分析,要贯穿其投资、筹资、经营、利润分配等各项活动中。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税收制度将会变得更加规范和透明。同时,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以及国内外具有成熟纳税筹划经验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的不断涌入,为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开展纳税筹划提供了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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