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07 17:31:1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文化的作用,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Abstract:As the method legal culture,is the diagnostic method deduction,an exceptional case.Understood this kind of relations,is helpful in the understanding law culture takes the methodology the function and the importance,also is helpful in enhances the legal culture research selfconsciousness and the level.
Keywords:Under the materialistic dialectics Law culture Method
关于法律文化,还有一个值得关注,但却多半被忽略了的视角,即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作为整体性的思维方法,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①法律现象是社会现象的一部分,并且在事实上是不可分割开来的,因此要在社会的背景里看法律:在社会现象中看法律现象,在文化中看法律文化;②法律现象是一整体,由这一整体构成了法律文化,而法律文化也因此是对法律现象整体的观照。这一观照指出了法律现象间是相互联系着的,决非零散的、彼此不相关联的存在。
法律文化作为思考法律问题、解释法律现象的方法,从本质上来说是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论的方法。法律文化概念的提出,在理论上,显然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也就是,是普遍地相互作用、影响、制约的,而系统,作为联系的一个特定的情况,是事物、现象间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各要素的相互匹配)(从内容上看,系统论是辩证法的具体化、细化。系统内各要素的联系,是辩证法所说联系的具体分类中的一个特别的类,特指事物间、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此,作为思想方式、方法的法律文化,从逻辑关系上看,是辩证法、系统论思想方式、方法的演绎,一个特例,故而在本质上也是整体性的思维方法。
从实践的角度,同样可以看到辩证法与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如果我们试图用唯物辩证法的方法去分析、理解、解释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的问题,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会相当自然地得出法律文化的概念:当我们试图了解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的时候,以法的产生和运行的过程为线索,逐一考察法律制度、法的概念解释及法律实现的过程和法律的调整机制,结果会发现,几乎所有的法律现象都会对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发生影响。法律制度,即使是良好的制度,也只是制度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制度的有效运行还取决于其它种种因素,包括: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信念、价值评价;人们是否了解法律、尊重并且愿意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人的素质,包括是否熟知法律、理解法的本质与精神、高尚的道德;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造成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但是同时,每一个因素又都不足以单独决定法律制度之能否有效运行。它们各有其功能和作用,又不是各自为政、互不相干。它们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共同地发挥作用,决定了法律制度能否有效地运行。对这一关系和现象,或者说,这一有机体加以描述和解释的,正是法律文化概念。这就是前面所说的,用唯物辩证法分析具体的法律问题会自然地到达法律文化的概念。如果有兴趣,可以找一些通行的法律文化概念解释看一下。
辩证法已经是历史悠久而成熟的理论,经过了许多大哲学家的探索、丰富与阐发,有着丰厚的内容与成就,作为成熟的理论,对法律文化研究可以起到指南的作用,提供分析与思考方法。辩证法、系统论的诸多原理,比如:联系的观点;系统内各要素有机联系的观点(不仅是相互作用,还有相互匹配);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观点,对于了解法律文化,对于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的是很有助益的。了解了法律文化与辩证法的关系有助于提高法律文化研究的自觉性、目标的明确性:从宏观上看清楚法律文化研究的目的、作用、意义,更好地解释法律现象,解决法律问题。同时,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的认识,丰富其内容。
我们为什么可以以法律文化的名义,或者说,在法律文化的标题下谈法律传统、法律意识等等所有的法律问题,客观地说,就是因为诸种法律现象是一个相互联系着的,这个事实,是我们论述法律文化及其方法论作用的客观基础,由于这一基础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可以在整体中去讨论其中的各要素,使得我们可以构建起一个思想的背景,将具体的法律现象、法律问题,包括法律传统、法律意识、法律制度等等置于这一背景中加以考察,既看到其特殊的地位,又看到它们彼此之间、各自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避免出现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沉浸在具体细节中而忘记了整体,甚至模糊了目标的问题。换一种说法,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就好象提供了一张法律现象之网,将所有的法律现象整合在了这面网上,使我们直观到、意识到法律现象的整体。法律文化概念有助于我们自觉审视法律的全貌。也有助于引导我们去探索法律现象是如何组织在一起的。从认识的过程看,首先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法律现象,将法律现象加以区分,逐一认识清楚,在认识到它们之间的内在的有机的相互联系之后,得出法律文化概念。这正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辨证的认识过程。也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过程。
了解了法律文化作为思考的方式方法的含义、性质,了解了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与唯物辩证法的关系,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它的方法论意义:
法律文化首先是思想的方法。这一方法要求我们在试图理解、解释具体的法律问题、法律现象,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时,不能仅就制度言制度,或者,只是东鳞西爪地抓住某些要素,即使是非常重要、关键的要素,做出我们的解释、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而是必须要将所有围绕法律制度的产生、运行的各要素既看作各有其独立作用与功能,又相互关联、影响、作用、制约的有机整体,进而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这是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的意义与价值。
法律文化还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我们大声疾呼要实现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且大力推进这一进程的时候,一个严酷的事实是,有法不依成为随处可见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实现法治,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和集中地体现为如何实现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认识、了解了法律文化的方法论作用,这种方法的性质、内涵,我们就会知道,解决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该从何处人手,如何着手:彻底考察制度运行依赖于哪些条件,涉及到哪些因素,这就是我们的实际入手处。没有这样的意识,就会出现就制度论制度,就事论事,只注意到某些因素,而忽略了其他因素的问题。解决其他法律问题也是如此。没有任何的捷径可走。
[论文关键词]企业法律文化 问题 对策
一、企业法律文化概述
所谓企业法律文化是指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律意识、法律思维和行为模式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企业内部组织、管理制度的总和。作为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法律文化的构成要素有三,即物质表现层、制度行为层以及精神理念层。物质表现层是企业法律文化的外在表现和重要载体,表现为可观察到的组织机构和组织过程;制度行为层是企业法律文化的中间层和支持保障层,表现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精神理念层是企业法律文化的内核,表现为企业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法律思维、法律信仰等。
企业法律文化的三个构成要素既相互独立又高度统一,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只有三者相互协调、共同作用,才能充分发挥企业法律文化在企业生产经营及持续发展中的重大作用。
二、我国企业法律文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企业法律文化得到了越来越多企业的关注,但不容忽视的是企业在法律文化建设过程中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阻碍了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深入开展。
(一)物质表现层
根据原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从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建议企业设立总法律顾问、设置法律事务机构并配备法律工作人员。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更是规定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大型企业应当设立总法律顾问、设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法律工作人员。然而在实际的企业管理中,一些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都没有达到国资委规定的要求,更不用说地方国有企业和大量的民营私营企业了,同时很多企业即使招聘了法务人员或聘请了法律顾问,也仅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或将法律工作停留在企业管理的表面层次上,没有真正纳入到企业文化建设中。法律事务组织机构的缺失和总法律顾问、法律工作人员的缺位使得企业法律工作得不到有效的组织和智力支撑,更使法律文化建设缺少了重要载体和表现形式,企业法律文化建设自然不能得到有效开展。
(二)制度行为层
一方面,制度建设有待提高。首先,很多企业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除了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法律规范之外,其自身缺乏基础性内控制度,企业的很多内部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制度约束和规范。其次,一些企业虽然制定了不少规章制度,但制度之间缺少必要的协调和衔接,内部不同部门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时大相径庭,同时有些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难以执行和操作,使许多规定成了一纸空文。再次,不少企业的制度执行力不强,虽然制定了许多完善可行的规章制度,但得不到有效的执行,造成了虽有制度但被束之高阁的现象。另一方面,行为建设有待改善。首先,目前很多企业的决策及经济行为中缺少法律审核环节,忽视了法律审核在企业重大决策、规章制度制定及经济合同签订中的重大作用,极大削弱了法律的保驾护航能力。其次,很多企业没有将法律管理纳入到企业管理之中,仅将法律的作用定位在纠纷案件处理上,法律被排斥在合同管理、授权管理、风险管理等日常的企业管理门槛之外,成了企业管理的看客。规章制度的漏洞和法律行为的缺失使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缺少了制度保障和行动落实,仅成了一种口号。
(三)精神理念层
首先,一些企业的管理人员,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法律意识还不强,对企业法制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忽略了法律的事前防范功能,缺乏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传统的人治思想较为严重,依法治企能力较弱,市场法制规则意识薄弱,遇事沿袭习惯做法,靠关系,讲摆平,不能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思想基础先天缺失。其次,一些企业对普法教育的重视程度不够,忽视了普法宣传在法律意识培养上的重要作用,普法投入不足、手段单一、全员参与程度较低等,难以有效形成“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氛围,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环境氛围后天不足。
三、我国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对策
(一)提高思想意识,充分认识企业法律工作的重要性
1.加强企业法律工作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严格公司治理,真正形成有效制衡机制,关键是严格依法办事。加强企业法律工作,有利于企业依法规范行为,使公司治理名符其实,发挥效率,保证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层之间的制衡到位,有利于提高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2.加强企业法律工作是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的现实需要。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必须依法开展各种经济活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企业所面临的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不依法经营必然造成市场风险的放大,一旦法律风险发生,企业自身难以控制,往往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此迫切需要企业强化法律意识,加强企业法制建设,不断提升企业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能力,进一步提高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
3.加强企业法律工作是深化企业民主建设的内在要求。实现管理科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标志。要做到科学、有序、高效,就必须摒弃人治思想,积极推行依法治企。企业内部决策,要从经验决策、个人决策向科学决策、民主决策转变;企业内部管理,要从粗放管理向依法管理、规范管理、精细管理转变。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企业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才能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适应这一内在要求,需要提高企业领导和全体员工的法律素质,促进企业依法治理,推进企业民主法制建设。
(二)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全员的法律意识和依法治企能力
普法教育是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增强全员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企业上下应当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普法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不断提高做好普法工作的主动性、自觉性,形成人人“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局面。要健全制度,规范管理,推动企业普法教育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实现企业普法工作的常态化局面。要围绕重点,狠抓落实,增强普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将各级领导和关键岗位员工作为重点普法对象,把实施企业经营发展战略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作为重点普法内容,把企业法律管理的成功经验、做法和典型教训作为普法案例,促进普法工作取得实效。通过广泛、深入地开展企业普法教育,增强全员的法制意识,提高依法治企能力,形成“遵守法律、崇尚法律、运用法律”的良好氛围,推动企业文化建设水平的提升。
(三)加强组织建设,夯实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组织基础
组织建设是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各企业应按照有关要求,结合自身实际,设立总法律顾问,明确总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逐步推动总法律顾问专职化、专业化,充分发挥总法律顾问在企业法律文化建设中的领导作用。要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明确职能和工作流程,确定分管领导和机构负责人,切实加强法制工作的组织领导。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法律工作人员,明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职责等,逐步建立起科学规范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同时企业应该加强法律顾问后备人才培养,营造优秀法律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做好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取证工作,实现法律顾问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为企业法律文化建设提供坚实的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加强制度建设,筑牢企业法律文化建设的制度支撑
加强基础性内控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工作制度体系,是规范企业行为、防范风险的有效措施,也是衡量企业治理水平的重要标志。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健全各项内控管理制度,强化不同制度之间的衔接,减少原则性与抽象性规定,增强制度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使企业的各项内部管理行为有规可依。同时,要加强制度执行力建设,加大对规章制度的宣贯力度,强化监督检查,做到有规必依、依规必严,促进企业管理工作步入制度化轨道,为企业法律文化建设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
(五)加强法律审核,确保企业各项决策及行为合法合规
法律审核是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保证,更是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重要环节。企业要按照“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经济合同以及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一是要有制度保障,企业必须制定有关法律审核的规章制度,确保法律审核嵌入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流程;二是要覆盖全过程,从规章制度的制定到执行,从合同的订立到履行,从重大项目的决策到运营,法律管理必须全程参与。通过法律审核,不断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行为,为企业法律文化建设提供良好的合规环境。
一、高校校园法律文化建设的背景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正在逐渐实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传统的价值体系与规范体系都在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冲击,西方个人主义价值对我国的思想文化造成极大的冲击,西方发达国家的资产阶级人生观以及价值观正在通过多种渠道像社会主义国家进行输送,这种观念对个人主义进行片面的强调,但存在对他人利益忽视甚至贬低的现象。市场经济也存在消极的一面,在这种消极影响下,部分人出现过分对经济价值进行追求而忽视精神价值的现象,有些大学生会受到拜金主义以及享乐主义的影响,在盲目追求物质享受的情况下自身能力也不能对其进行有效满足,这也是导致违法犯罪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互联网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实现对人们视野的有效拓宽,促进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但各种黄色以及暴力文化普遍存在于互联网之间,这对大学生的身心健康起到消极影响。尤其是对于思想还未完全成熟的大学生来说更是一种不良影响,最终导致大学生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
游戏作为一种文化载体存在,现阶段已经作为一种休闲方式实现对大学生的有效吸引,但部分不良网络游戏也会对大学生的身心健康造成负面影响。在虚拟世界里大学生的现实社会身份会被隐藏,大学生的责任意识就会逐渐丧失,失去行为约束后对大学生就会做出一些违法行为,尤其是网上诈骗、虚假信息以及制造计算机病毒等现象尤为严重。
二、高校校园法律文化建设的意义
首先,校园法律文化建设是提高大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途径,大学生素质教育主要包括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所以说,法律素质是全面推进大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大学生法律综合素质的提高不是掌握一些法律知识就能完成的,大学生法律综合素质是大学生对法律情感态度的综合体现。高校校园法律文化可以把法制教育贯穿高等教育的全过程,通过对法律知识的硬性理解和对法律知识的软性表达才可能产生对法律的感情,法律感情往往是法律信仰的基础。
其次,大学是通过文化培养人才的,“对大学生影响最大、最长远的不是某一门学N-、某一种知识,而是学校文化,一种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人们在价值取向、思维方式和行为规范上有别于其他社会群体的团体意识、精神氛围。”而高校校园法律文化是校园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大学生从事各种活动的行为模式和习惯,良好的校园法律文化容易让学生对法律产生法律情感,这种法律情感可以使学生产生对法律特别的心理机制。这种特别的心理机制所依赖的心理环境不仅仅是法律知识,还有其内心的心理气候,它包括公平正义、仁爱诚信、安全、自由、人权、民主与宽容等基本的价值与信念。人世生活作为存在本身,其心灵世界要求有阳光和温暖,当心理世界感受不到阳光时,法律作为一种人世N-学和理性大厦不足以独自完成法律之治,健全的法律之治必须以大学生对法律价值的信仰为支撑点。法律信仰的形成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学习、理解、实践乃至深刻的感受。这一切需要在良好的法律氛围中完成,大学校园法律文化建设就是为大学生提供这样一个法情、法理、法境交融的场所。一旦法律的理性的大厦在我们大学生心中建立起来,任凭多少不法的诱惑都不会为之动摇,它不仅对大学生自己、对今世社会也会对未来社会产生巨大影响。
最后,高校校园法律文化建设有利于培养大学生的法律信念,其为大学生法律信念的确立打造了一个良好的法律舆论环境,在学校日常生活中,校园法律舆论一旦形成,就会对校园的每个成员的言行产生评论、督促、鼓励和引导的作用,使法律文化成为一股具有极大影响的环境力量。在这样环境力量的长期影响下,法律观念就会深入到广大师生内心,形成现代大学生的法律信念。法律信念对法律运行的影响十分重大,它不仅影响大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情感体验和法律行为模式,而且其会将这一套模式带到社会中去,影响法律在社会的实现效果。
三、高校法律文化建设的方法和途径
(一)建立网络信息教学平台窗口,丰富法律文化资源
网络的首要价值在于为学生提供丰富的信息资源,高校校园法律文化建设要与网络信息相结合,发挥网络信息的强大交互作用,通过信息技术与法律资源的有效整合,以网络信息平台为中介,可以实现多向交互,实现生生交互、师生交互。在这个过程实行导师值日,以便在这一过程中引导帮助学生理解法律的重点难点问题,加强对社会法律热点的讨论和引导,提高学生了解法律的目的性、自主性和吸引力,通过这种方式也可以动态地了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状况。
(二)通过高校校园文化节将高校校园法律文化推向
【关键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治建设;消极影响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社会基础和主要特点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社会基础
1.小农经济
在古代中国,小农经济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小农经济的主要含义就是一种高度依赖自然时令以自给自足为生产目的的一种生产方式,在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制约下,人们世代往往生活在一个地方,很少迁徙,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很容易形成中国的家族制度。小农经济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古代社会长期实行重农抑商政策。因此,中国国内从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各地商业习惯不一,未形成统一的商法规则,反映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法律文化从未产生。显然,在这样的经济制度下,中国古代不可能形成相对成熟的私有财产关系与个人权利观念,更无法形成发达而且独立的私法体系。
2.宗法社会
原始社会时期,氏族公社作为人类最初的社会组织形式,所维持的是一种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群体生活。后来,当文明开始产生的时候,由于种种特殊的原因,中国并没有出现世界文明的多数地区以血缘氏族组织的瓦解为文明产生的代价的情况。不仅如此,原有的血缘关系非但没有被抛弃或削弱,反而得到保留和强化。虽然西周的宗法分封制在随后的历史变迁中衰落了,但是以血缘家族为基础的宗法家族社会并没有随之消失。中国传统的宗法家族社会性质,说明了中国传统社会作为一个共同体,是建立在亲密的血缘关系基础之上的。宗法制度的本质是家族制度的政治化,导致了“家国同构”的格局。家国同构是指家庭、家族和国家在组织结构方面的共同性。中国的国家结构一直有着很深的家族结构的印记。
3.专制王权
中国自进入阶级社会直至清朝末期,在政体上都是不同程度的君主专制。君主拥有的世袭的皇权,“口含天宪”。汉代大儒董仲舒有云:“古之造文者三而连其中谓之王。三画者,田、地与人也,而连其中者,通其道也。取天地与人之中以为贯而三通之,非王者孰能当之。”因为在儒家传统伦理文化中,对通天地人于一身的“王”而言,对其进行制约非但不合理,而且有悖于道德伦常。所谓“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对君力的任何限制、毁损,都是对上天的大不敬。
4.伦理道德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儒家伦理为内核,产生并服务于自然经济和宗法社会,是传统伦理统领下的法律文化。伦理道德不仅始终贯穿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发展进程之中,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相伴相随,而且在传统法律文化中居于支配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在价值取向上,儒家伦理道德精神取得了对法律的支配地位,成为法律的最后根据;而在内容上,伦理道德也与法律浑然一体,伦理道德即是法律,法律即是伦理道德。在这里,法律充其量也只不过是可以被用来全面执行道德准则的工具而已。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要特点
1.在法律观念文化上,强调“礼法合一”,“德主刑辅”,而“礼”作为一种差别性的规则体系,被奉为治国之道。其中,古代中国过分地强调刑法与刑罚的作用,而忽视了法的预防功能。而且将法让位于伦理道德,使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以至于道德成为社会的主要调整性手段,法律只是对道德起辅的作用。
2.在法律制度文化上,强调国家权力本位,皇权至上,权大于法,法律受权力的支配与制约。其表现为:首先,在立法上法自君出,君主为最高法权渊源;其次,在司法上行政长官兼有司法职权,司法与行政合一;最后,在法律结构体系上,表现为公法与私法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不分,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的单一的、封闭的法律体系。
3.在法律心理文化上,息事宁人,平争止讼的法律心理普遍。一方面,“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造就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秩序和谐,从而带来无讼的法律心理。另一方面,以家庭为本位的中国传统社会,注重人的社会义务,而忽视个人的权利;重视集体、大局的利益,使得个体成员的诉讼必然会受到社会、家族和家庭观念的抑制。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法治的消极影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曾有过辉煌的历史,内容丰富,其中包含着很多优秀的成分。但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由于自然经济的高度发达、高度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和宗法制的社会组织结构,与以商业文明为基础的西方“私法文化”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体上呈现出极端国家主义的公法文化和私法规范极端落后的特征,本土资源中反法治的成分是主要的。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中国古代历代统治者都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中国国内从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各地商业习惯不一,未形成统一的商法规则,反映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法律文化从未产生。另一方面,在封建极权统治下,人们恪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严格的等级观念,法律仅仅是统治者手中驭民的工具而已,难以形成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私权神圣、权力制衡等观念。
(一)等级特权观念与“官本位”思想
中国传统文化中一直占主导地位的是儒家文化。“重礼轻法”是儒家法文化的核心,而“礼”是重尊卑贵贱的。儒家认为社会的安定来自于秩序,社会需要划分等级以形成秩序。而这种秩序要以“礼”为规范,以刑为强制手段来达成。等级制度在法律领域的反映是法律规范的宗法等级化、平民百姓与贵族官僚之间的不平等、官僚贵族拥有法律特权。“尊卑上下”的等级特权观念是一种是腐朽落后的伦理观念。这种不平等的等级法是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精神截然对立的。等级特权观念经过长期的积淀已形成为一种顽固的传统力量,至今有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将会长期影响到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官本位”是与等级思想相伴而生的。当前,中国人的意识里“官本位”思想还是根深蒂固的,法律只是权力统治的工具。在这样的社会里,“权大于法”是一种我们不愿看到但又不得不面对的客观现实。
(二)“重德轻刑”的思想
儒家自孔孟始,就推崇“仁政”,“礼”被视为治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统治方法,它的地位和作用远在法律之上,甚至常常以“礼治”代替“法治”。在立法模式上,封建社会长期以来实行的是“民刑合一”模式,在礼德和法刑的关系上,礼德为本,法刑为末;礼德为长久之术,而法刑为一时之用,礼、法、德、刑的价值关系即是“德主刑辅”。但重德必重教化。在孺家看来,教化可以“防患于未然”,可以起到严刑峻罚所不能起的作用。但德主刑辅的说教却往往产生轻视法律的副作用。依靠人的善良自觉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是立法者内心深处难以割舍的美好情结,但这是道德型人格,与法律型人格的目标相去甚远。
(三)“重义轻利”和“义务本位”观
孔子曾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柯更反对“革革为利”。其目的都在于防止剥削者内部互相争夺,特别是防止劳动人民为捍卫自己的劳动所得或夺回自己的劳动果实而反抗剥削者。“重义”,就会因受义影响而淡化法的作用,进而形成一种“义务本位”;“轻利”,就会使人们漠视甚至放弃自己的权利”。这种义务本位,强调个人对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义务,在法律条文上多禁止性规范,而少权利性规范,忽略人的独立人格、自由、尊严和利益。义务本位无法激起个体守法和护法的主动意愿。其后果,就是压抑了人们的权利观念,有碍法律思想的发展。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就是要唤起人们的主体意识、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就是要使权利本位在人们的法律观念中占据中心位置。
(四)人性哲学中的“人性善”主张
依中国儒家文化,实现和支配这个世界的基本力量是道德,凭借道德的自律可以达到个体和群体的和谐。儒家人生哲学从人性善的角度,认为“仁义礼智”是人有别于禽兽的天生秉性,只要本心“善”,扩充便可以“人人皆可为尧舜”。因此,通过个体内在的道德修养,就可以达到“仁”的境界。这是一种道德理想主义,即强调人的内心修养,依靠人的善良自觉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而西方的现代法治所建立的基础是西方历史上影响甚深的“性恶论”。是基于对道德在现实生活中常常感觉到无能这一事实的确认,是基于对人性的有限性、不确定性、人性的阴暗面的深刻认识之上的,因此,社会全体成员都应当受法律的约束,这是现代法治的一条基本原则。从这一维度来看,传统文化难以提供一个以法治为主的土壤。
(五)息事宁人、厌诉传统
“无讼”是儒家的理想境界。儒家认为,法律制度不是中国文明的最高成就之一,而是令人遗憾的必需物。因为法律由强权支撑,代表着暴力,因此在儒家眼中是不洁的。而和谐作为儒家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社会秩序,“好讼”无疑是对这种社会秩序的破坏。倘若民风淳厚,人人揖让有序,法律自可以束之高阁。反过来看,争讼成风必然是人心不古的征兆。所以,诉诸司法制度的行为是受到人们普遍鄙视的。在儒家学说和理论的倡导下,厌诉成为中华社会的主流文化价值。厌讼造成后果首先是个体缺乏直面权利的勇气而至人格的对内畏缩和坍塌,崇尚道义贬斥利益的谦让、息事宁人、明哲保身生活方式已然成为传统社会生活的常态,个体在秩序社会中争取权利和利益的人格受到压抑和克制。其次,由于对于权利的压制和忍让导致中国传统社会保护个体权利和尊严的法律价值的停滞不前。最后法律权威对个体的积极影响也由于长期缺乏社会大众的广泛生活实践体验而长期软弱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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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法律文化、冲突与重建。
,这是文化交流和传播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只要有依赖于不同民族、地区和社会条件的文化模式和类型,它们就形成了相互交流、交流和交易,并在政治、思想、经济、文化等方面相互作用,文化冲突就不可避免。
的法律文化是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像整个文化体系和其他类型的文化一样,也会有冲突。法律文化具有流变性。它总是在不断的碰撞和冲突中取得发展和进步,这也是实现法律文化发展和传播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要环节。法律文化冲突是指不同民族、不同形式、不同类型、不同模式、不同价值取向的法律文化在传播、传播和传播过程中的对抗和碰撞。这是法律文化碰撞过程中的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
(一)法律文化冲突的根源和特征
结合法律文化的机制,
需要了解法律文化冲突的根源和特征,主要包括:法律文化的交流、传播和传播是法律文化冲突的基础和前提,无论是法律文化还是整个文化,法律文化冲突都是在一元和多元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文化冲突的根源和基本特征是基于同质和异质的文化关系。法律文化冲突是社会冲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变迁和转型过程中的重要体现。法律和利益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法律文化的冲突根源于社会利益的冲突,也可以说是社会利益冲突的一种形式。
(二)法律文化冲突的类型和形式
的法律文化冲突在类型和形式上是非常复杂的。它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呈现出多种特征,主要包括:民族文化与法律文化的冲突呈现出多元化特征,新文化与旧文化的冲突,现代文化与传统文化的冲突,区域文化与整体文化的冲突,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整体法律的冲突,城乡法律文化的冲突,主流文化与亚文化的冲突与对抗,非主流文化与反文化的冲突,不同群体或个人之间的冲突,本地区域文化与外国文化之间的冲突,各种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价值观之间的冲突,法律文化与其他文化之间的冲突,公法文化与私法文化之间的冲突,法律文化与社会的冲突。
如果我们要重塑和谐社会中的法律文化,我们必须从批判的角度继承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蕴含的和谐因素,并借鉴国外一些优秀的法律文化发展成果,符合我国当前的总体国情,,逐步建立更加符合中国和谐社会需要的法律文化体系。
(1)从批判的角度继承了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吸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理念
·
在古代法律文化中提出的天人和谐概念,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人对自然的敬畏和尊重。在现代社会,各种环境污染问题、资源短缺和疾病扩散是人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对自然单向需求的客观结果。天人和谐的概念主要是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这对可持续发展思想和战略的坚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现代刑法中,我们需要体现一种谦虚,即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始终追求最低限度的支出,尽量减少刑罚手段的使用,更好地预防和抵御犯罪,从而获得更高质量的社会效益。基于此,我们需要借鉴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慎刑思想,坚持克服重刑化倾向,逐步向轻缓化方向发展,逐步寻找替代刑罚的措施,在法律程序中控制死刑。我们应该吸收和借鉴无讼的法律价值观,对其形成正确的认识,合理运用诉权,更加积极地探索具有多元化特征的处理机制。
2。调解制度的重构
首先要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进行更深层次的发展和完善。民事诉讼应用的最基本目的是解决矛盾,形成对现有纠纷的良好解决方案。在核实了各种历史事件之后,我们可以目前,调解通常比判决更容易达到预设的目的。第二,将调解制度纳入刑事诉讼,对各类刑事案件进行具体区分,构建不同的调整方式和范围,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当事人适当的调整空间。这样既能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又能促进被告人的转化,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合理利用和节约司法资源。第三,构建包括社区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在内的调解体系。同时,调解协议应当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减轻法院承担的诉讼压力,形成更好的解决各种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可以形成非常优质的作用。
(二)借鉴国外优秀法律文化发展成就
·
1。借鉴西方市场经济的法律文化
市场经济在一些西方国家经过多年的发展,逐渐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也逐渐形成了一种能够适应市场经济机制的法律文化。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中国需要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成功经验,而与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此引用不能简单地复制。它属于一种具有现实主义特征的姿态。要采取识别,分析,批判,吸收的方法,科学地选择内容,选择一些更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文化,从而对市场经济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发展形成更大的推动作用。
2。论法律文化在科技领域的借鉴
许多西方国家在科技领域开始了法律文化的建设就我国目前的国情而言,要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使高科技领域实现和谐。基于此,我们需要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各种高科技法律制度,将其纳入我国法律规制的范围,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参考社会保障法律文化
虽然中国的市场经济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逐渐从计划经济发展到市场经济,但相当一部分人过去仍然停留在计划经济的体魄中。最重要的是,在经济转型和物质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保障的相关制度没有真正跟上,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了很大的麻烦。教育、医疗、住房等社会问题比较严重,存在诸多不和谐因素。因此,加快这方面的立法进程非常重要。构建与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文化势在必行。在这方面的法律文化建设过程中,我们也需要吸收和借鉴西方法律文化发展的一些成果。
(三)根据中国国情,构建符合和谐社会需要的法律文化
1。和谐法律文化观的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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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和谐法律文化观是和谐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功能是引导和决定其他法律文化要素的建立和发展。第一,在实施方面,要积极树立依法执政、科学治理、民主治理等多种现代治理理念。第二,在立法方面,要树立科学立法观和民主立法观。第三,在管理方面,,积极树立和强化依法行政的管理理念,建设法治政府,着眼于人民的根本利益。第四,在司法方面,树立司法公正和人民正义的基本理念,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第五,在全社会积极培育公民、平等、权利义务、守法守法的基本观念,逐步建设高质量的法律文化。
2。法制和谐发展
所谓法制和谐发展,是指一个国家的各种法律制度能够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复杂的社会关系形成有效的法律调整,使整个社会呈现有序状态。法律制度的和谐发展首先要求法律制度本身具有和谐的特征。每一项法律制度都应该形成相应的制度,实现相互之间的配套发展,从而显得更加完善。其次,要使法律制度在内容上和谐。法制的和谐需要淘汰一些落后的制度,以便更好地体现社会文明发展的成果。最后,法律制度的发展必须有效地反映人民群众的真实意愿,更好地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形成人民群众最根本利益的完美体现,这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重要体现。法律制度的和谐特征是法律文化和谐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律文化和谐的重要标志。
3。法律实施的和谐
的法律实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法律的遵守、实施和适用。构建和谐的法律文化,需要把握法律实施过程的和谐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它不能体现和谐的特征,法律制度在和谐方面已经成为空谈,法律观念也不能体现现代化的特征。在守法水平上,要建立积极守法的氛围和机制,用法律的武器解决全社会的各种问题,使法律真正解决问题,把问题解决好。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人与世界的和谐。在执法方面,要积极倡导依法执政,从程序和实体的角度控制好行政权力的随意性和扩张性,实现文明执法、温暖执法、规范执法,使人与社会更加和谐。总之,在社会主义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重塑法律文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要从批判的角度积极继承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借鉴国外优秀法律文化的发展成果,建设适应和谐社会需要的法律文化,为政治,,社会主义的经济和文化发展,创造更好的质量社会主义和谐的社会氛围,在法律的保护下,将逐步提高国民生活质量,促进国民经济的长期健康发展。[1]徐艳霞。从传统非诉讼法律文化看当代中国和谐社会的构建[J]。中外企业家,2016(17):226-227。
[2]柯洵洵。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法律文化建设[J]。黄河之声,2014(07):113.
[3]杨国红。整合传统法律文化构建和谐社会[J]。中外企业家,2012(04):49-50。
关键词:法律移植 法律文化 比较法学
法律移植作为作为一种推进法制现代化发展的主要途径,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不言而喻,但法律移植不仅仅是将先进地区的法律移植到落后地区这么简单,它还隐含着不同不同文化之间以及传统与现实之间不断碰撞和融合的过程。因此,在探讨法律移植这一重要论题的过程中,不得不重视不同国家与地区之间的法律传统及法律文化差异,只有在充分认识和仔细分析了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后才有可能顺利进行法律移植并最终实现推进法制现代化发展的目标。
一、为什么要进行法律文化比较
所谓法律移植,正如有的学者所概括的,“ 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和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木国所用。”但是法律移植并不是简单地引进或者借鉴发达地区的法律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反思我国已经发生的各种法律移植,我们会发现在这种法律运动与发展的活动中有成功也有失败,因此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对于如何进行移植进行深入的思考与分析是很有必要的。
当前中国所进行的法律移植属于移植中的异体移植,较之于经济文化政治处于相同或基本相同阶段和发展水平的国家或地区间的法律的相互借鉴吸,以致融合与趋同,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间的法律技术的借鉴,我国作为一个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直接采纳移植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难度显然要大得多。原有的法律制度解体后,新建立的法律制度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观念上的不认同,使法的效力难以实现,有的法律制度受到质疑,有的法律制度甚至受到抵制。面对这样的困境,不少学者提出要重视本土资源,尊重我们原有的传统与习惯法。但是在关于探寻本土资源的这条道路上,同样困难重重。在如何界定传统与习惯的问题上至今还有很多争议,而将习惯与传统坚持到什么程度也是值得探讨的。因而法律移植方而困扰最大的便是:一方面,认识到必须注意本土资源;另一方面又不能从本土资源找到一个合适的切人点,全盘移植西化的道路又走不通,因而无所适从。在面对这样的困境时,我们不可能选择逃避或放弃,虽然不可能达到移植进来的法律与我们原有的社会环境完全融合,但是努力缩小这种差距是大有可能的。要做到这一点,最先决性的条件就是要充分了解法律在我国的和国外的发展历程和当前状态,在这其中法律文化又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一个领域,因此,法律文化比较是我国进行法律移植必不可少的一个步骤。
二、中西法律文化比较
1、伦理化的中国法律文化
所谓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并不是说中国法律的全部规范为伦理,而是强调儒家的伦理原则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儒家的伦理精神渗透了法的全部内容。在青铜时代,法律与宗教伦理并无严格区别,至春秋战国时期,法律与宗教伦理有了一定的分离,但从西汉开始,法律与伦理之间又开始融合,之后儒家的原则和精神逐渐影响着法律的演进与发展,到隋唐使中国法律彻底伦理化,这一情形一直到清末都未变化。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影响极其广泛,我们可以再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各个领域中观察到它的表现,也可以在每一部法典甚至每一法律条文中,体察到伦理精神和原则的渗透。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第一,在国家政治领域表现为君权至上和中央集权,从北宋开始这种趋势不断加强并于明清到达顶点。第二,在家族与社会领域表现为族权与父权的延伸和扩张,在传统中国社会,无论是国法还是民间习惯法都给予这两项权利特殊的保护。第三,在经济财产方面,传统法律遵循礼的要求强调重义轻利,往往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置于公益及道德之后。第四,在人们的社会地位和生活方面,传统法律依据儒家理论,竭力维护等级特权制度。伦理化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特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历史传统等条件综合作用所形成的,这种文化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时社会的发展,是传统中国社会中合理又合适的一部分。同时还有一点我们不能不注意到,传统的中国法律走的是一条兼具理性和人文色彩的道路,虽然以现代观念来看,它对人性的扼杀是无可置疑的,但是传统中国法律中“仁”的因素,如对老弱病残妇幼者实行怜悯的规定,对死刑特别慎重的会审制度等,这对机械化和功利化的现代社会及其法制来说,未尝没有一点积极的启发意义。
2、带有宗教性的西方法律文化
在西方,宗教对法律有着深刻的影响,然而这种影响不论是在深度上还是在广度上都不能与中国法律受到儒家伦理的影响相提并论。因此,相对于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西方法律只是具有宗教性,而没有达到宗教化的程度。这里所说的宗教指的是基督教,它是唯一一个对整个西方法律产生巨大影响的宗教。所以,西方法律的宗教性实际上是有关基督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问题。
关于基督教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沃克是这样论述的,“这种影响至少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它对自然法的理论产生了影响;第二,直接提供经过整理,并已付诸实施的行为规则;第三,强化伦理原则和提出一些基本依据,以支持国家制定法或普通法的规则;第四,在人道主义方面影响法律,包括强调个人的价值,对家庭成员及儿童的保护、生命的神圣性等;第五,证明和强调对道德标准、诚实观念、良好的信仰、公正及其他方面的支持。”除此之外,基督教一直是西方国家的国教或主要宗教,大多数立法者、法官和法学家已普遍接受和持有新教的信仰,其普遍观念,如个人的价值、尊重人格等,对西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已产生相当的影响。还有,在近代西方法律学校的建立、法学教育和研究的兴起与传播方面,也发挥了不小的作用。
三、比较法律文化对法律移植的启示
在比较了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后,如何才能在今后的法律移植工作中保证移植的效果呢?下面,将法律移植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方面试论如下:
首先, 法律的移植是法律原则的移植。原则, 拉丁文为语意为开始, 起源, 基础。法律原则指构成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基础性的原理和准则。它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政策性原则与国家的实际相关。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 并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从而被奉为法律之准则的公理。它是各种不同性质法律之间得以沟通并以之得以实现认同的文化因素的核心。较之于移植适应特定生活习惯及社会背景的法律规则, 从而对木土社会进行削足适履的改造与整合而言, 原则的移植更有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一致性, 更有利于弥补法律的漏洞, 起到提纲挚领的作用。同时, 原则确立后, 新的规则与制度得以因此建立, 从社会实际出发, 它的成果与效力都是可取的。
其次, 从技术层而考虑, 移植法律概念的接受,有一个表达方式的转化过程。即由一种语言思维方式想另一种语言思维方式的转变。要达到精神层而的认同, 首先必须在技术层面应以本民族的语言方式表达出来。用本民族已经有的概念经输人新的内容而表达新的内涵是文化吸收的重要途径。法律术语的翻译固然应该严谨, 但生硬到连专业人士都搞不懂的话, 其效果可想而知。正如语义分析法学派所认为的, 对概念的提炼, 阐述, 通过分析其要素, 结构, 语源, 语境, 语脉, 从中央到地方寻求合理的符合时代精神的民族文化的能使人们形成共识与可接受的意义。只有这样,才有肯能个将移植来的法律内化为我国文化的一部分。
再者, 法律的移植应处理好与传统文化的关系。尽管对于文化及法律文化并没有一个通行的说法,但有一点可以确定, 即它对于民族心理的形成与维系具有巨大的作用, 产生重要的影响。它的改变过程是自然演进的。时至今日, 宗教在西方社会仍其有重要影响。法庭作证是手按圣经并不是形式, 而是基于一种信仰。比较而言, 我们对自己的传统的态度是不明智的。儒家思想把道德置之法律之上, 对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但无论如何不能否认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密切关系。对于传统道德文化应采取批判地继承的态度, 取其精华, 弃其糟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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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忘记历史就意味着背叛。”历史就是一笔财富,她提供给我们许多的资源和经验。从某方面来说,一部民法典的特点,根本上是由它所存在的特定历史文化条件决定的。中国未来民法典,代表着我们的生活方式和文明程度,根植于我国国情①。
一、我国未来民法典是否需要传统文化?
法律是对传统的一种选择性的继承,民法典调整一般社会关系,必然反映社会中的各种因素。
第一,从现实来看,传统的力量是巨大的。
文化传统影响着我们日常思维方式、行为习惯等,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并且随着现代化建设将进一步发扬光大。我国未来民法典作为我国文化的高峰,必然会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正确认识传统文化的巨大影响力是我们全面把握传统文化和我国未来民法典之间关系的前提。
第二,从法理学的角度看,任何一个国家法律的完善和发展都离不开法律继承,传统文化是应然之意。
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的制定,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如草案的第四编和第五编(亲属和继承),不仅这两编由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而且草案第1323条:凡隶于一户籍者为一家。父母在欲别立户籍者须经父母允许;第1324条:家长以一家中之最尊长者为之。②以现代人的眼光来看,这些规定当然不合适,但是却反映当时传统文化对民律草案的深刻影响。
第三,从现实的民事法律规定看,有些规定极具有中国的传统特色,如《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承担中的赔礼道歉等,其他的如民事习惯等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四,从民法存在的土壤——民法文化上看,它是民法存在和起作用的基础,我国古代强调宗法伦理,民事方面注重的是“礼”及习惯的运用,并且几千年来也没有发生特别大的变动,可以说“礼”及习惯等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五,唤起和坚定民众对民法典的信仰,必须要坚持从本土出发,这方面主要是从心理方面进行。一部民法典要获得民众对她的尊敬和信仰,必须在某些方面能够和民众能够达成“一致”。民法典对传统文化吸收与重视,可以调和法律与实践的矛盾,增加人们对民法典的“好感”,从而为民法典的在中国乡情社会中打下夯实基础。
第六,从民法的产生上看,习惯是民法的内涵之一,而习惯的产生必然含着传统文化的因素。另外,民法制定者都有着特定的文化背景,未来我国的民法制定者们肯定是具有高学历、丰富的经验,必然熟悉本国的传统文化和法律发展史,这些因素影响着制定者,也影响着民法典。
二、传统文化在大陆法其他国家民法典中的影响
1、法国
法国民法典继承了法国的传统文化,其中有些传统影响根深蒂固。
明显的一点就是《法国民法典》的体例,采用的是没有“总则”编的三编制,其显然继承了《法学阶梯》编排体例。
“大革命有两个截然不同的阶段,在第一阶段,法国人似乎要摧毁过去的一切;在第二阶段,他们要恢复一部分已被遗弃的东西。旧制度有大量法律和政治习惯在1789年突然消失,在几年后重又出现,恰如某些河流沉没地下,又在不太远的地方重新冒头,使人们在新的河岸看到同一水流。”③托克维尔的这段话可以清晰的看到法国大革命后传统的巨大影响力和生命力。
2、德国
《德国民法典》在很多方面对传统文化进行了继承,“学派之争”更能说明此点。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在《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方面的使命》一书中对民法典的立法作了相关阐述。他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具体体现,并由该民族的历史文化决定,他主张制定的法典,必须要饱含德意志的民族精神,历史法学派的该观点对法典的制定起到了重要作用,民族精神和民族传统文化理应体现在法典之中。
3、日本
日本民法典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更为明显,“法典论争”中发出了“民法出,忠孝亡”的悲呼,窥探出传统文化对日本民法典的制定的影响。后来,日本民法典的起草更加重视本国的国情,并且对外国人参与持保留态度,由本国人编纂,传统文化得以保留。
4、瑞士
一方面,作为瑞士统一私法和民法典的理论基础,胡贝尔著名的著作《瑞士私法的体系与历史》就是对瑞士的传统及历史的一种理论上的把握,同时也体现出瑞士关心本国法律现实,注重法律继承。④
另一方面,《瑞士民法典》的一个特殊点就是法典的第五编——债务法,它先于法典产生,并在瑞士实施,人民已经接受,在纳入民法典时只是做了极少的修改,这恰恰表明了瑞士对本国国情和传统的重视和接纳。
三、传统文化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影响
传统文化有巨大的影响力,民法典的制定必受其影响,我们必须加以认真对待。
首先,在民法典制定的指导思想方面,我们坚持本土化和开放性的平衡,重视法律的继受。在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应当具有开放精神。从另一角度看,一个国家民法典重点是调整本国的社会关系,其根本性在于本国的国情,只有尊重历史和传统文化,才能真正的使一个国家的民法典具有实际的社会作用,民法典才会具有生命力和活力,否则,没有文化内涵和传统的民法典就如镜花水月一般,没有实际效果,也不会令普通民众满意。
其次,在历史使命上看,我国传统上是礼仪之邦,我国的文明持续时间最长,在我国人民的心中,具有一部恢弘的民法典是民族精神的象征,是中华文明的一座高峰,在这种传统思想文化影响下,新时代我国的民法典必然要承担起一种象征意义和历史使命,它必须体现我国文明的新高度,进一步增强我国的民族自豪感和自信心。
复次,中国民法典的特色之处在于其具有的民族性。综合分析法国、德国、瑞士民法典,他们特色为世人所称赞。我国制定民法典,必须具有具有中国特色,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优秀的传统文化会使民法典更具民族特色和鲜活的生命力。
再次,在吸收借鉴内容方面,我国未来民法典重点要发掘传统文化中对现代法治建设有用的积极的方面。我国传统上是人情社会,注重邻里关系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在这其中,“家”起了很大的作用。“家”作为社会的细胞和单位,不仅仅关系到个人的生活安宁,更是社会稳定的保障。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维系于“家”。
最后,重视民事习惯,科学合理地确定民事习惯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同时发掘传统文化中优秀的法律资源和法律思想,充分合理地利用,并在日常生活和争议处理中发挥其应有作用。
【关键词】移植 沉默权 证据规则 陈述
[Abstract]The thesis states that it is necessary to avoid being one-sided or idealistic in the transplantation of the law. The right to silent is in essence the informing of rules 0f evidence. Due to the difference in Chinese and Western culture, it is inappropriate in China to establish explicit system of the right to silent. The thesis also puts forward a tentative suggestion of the system of “the tacit right to silent“ which is suitable for China.
[Key words]Transplantation the Right to Silent Rules 0f Evidence Statements
一、法的惯性
法律移植指的是有意识地将一个国家或地区、民族的某种法律在另一个国家或地区、民族推行,并使其接受从而成为后者法律体系有机组成部分的活动〔1〕。法律移植是人类社会活动交往过程中彼此学习、相互借鉴,共同分享社会成果的文化交流活动。人们生活在一个共同的地球,人们来来往往于不同的国家和民族,人与人之间发生着各种各样的政治、经济、文化交流活动,在交往过程中,都会自觉和不自觉的比较各自国家的法律制度,发现国家之间法律制度的差异,然后会自然地思考彼此国家法律制度的有利性和合理性,对自己和其他国家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思考,这种思考可以是感性的也可以是理性的,不管怎样,思考带来了人们对自我制度的分析、批判、反思,促进了文化交流,同时也推动了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发展。
不同的国度有着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文化的背后,体现出各自不同的法律制度,每个国度的法律制度均调控各自国家的社会关系,法的规范指引功能和调整的社会关系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法律交流的过程中,社会关系是第一性,属于客观存在。社会关系是人和人之间形成的相互关系。法律规范是对人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规范。法律规范必须反映出所规范的社会关系,体现出社会关系的需要和需求,才能规范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在法律进行调整之前,社会关系就存在于社会,存在于道德的约束和束缚之中,该关系是国家历史的沉积一页页地写入生活于社会的人的脑海里面,在不同时代的流金岁月中刻下各自的烙痕,留下深刻印记的复合体,或许我们可以换种说法称之为文化的沉淀。文化的沉积将不同文化的国度相对独立的分隔开,不同文化的国度有不同的文化母体,孕育出不同的法律制度。人制定的反映社会存在的法律关系必须体现出调整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文化决定制度,法律制度更是文化的条文反映。文化是社会法律制度和规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制度只有符合并反映出社会关系的原来属性才能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性调整,法律规范才能对社会结构起到整合作用。否则,制度将是社会关系的空中楼阁,虚拟出一副皮囊的空架子,与社会生活相脱节,起不到规范作用。离开了社会生活,法将失去他的权威,人们不去遵守,也就起不到实际的控制和规范社会行为的作用。
法的调整方向属于第二性,是法对社会的指引作用。法律规范具有不同于一般规范的特征,代表国家对社会关系的评价指引作用,即法的目的性和超前性。法是人制定的法,法的条文不仅仅反映出社会关系,而且反映出制定者对社会关系希望指引的方向,体现出人的目的。法的指引作用是人的主观能动性的体现。法制定的时候,制定者在目的的支配下希望将原来体现的社会关系适当的略有改变,既反映出制定者的立法目的,也反映出制定者赞成与反对的价值目标,因此法律规范具有目的性。法还要具有适当的超前性,法律规范必须反映出新的社会关系的需要,必须体现出制定者肯定和否定某种社会存在,具备一定的超前引导功能。只有适当的超前立法,才能对社会关系的不断更新和发展有所预测,推动立法的不断完善,从而调整社会关系在新的轨道上面良性运行而不出现不能控制的变化的新社会关系冲突带来的危机。可以说法的制定是一个反映社会存在,对社会存在列车预先铺设轨道的过程,有了要前进的方向才会铺设轨道,只有有轨道的地方列车才能运行并一直往下开,离开了法的轨道,社会列车就会失去前进的方向。
二、“沉默”的思想
沉默权来源于欧洲教会法的“忏悔”原则,即一个人只能对上帝忏悔自己的罪过,是欧洲“人文主义思潮”的产物。“米兰达规则”标志沉默权制度发展到鼎盛时期国家“寻求平等主义哲学的产物”。“米兰达”案例表明,国家有义务告知涉嫌犯罪的人在被刑事追诉过程中,陈述事实与不陈述事实法律将对他言辞的证据责任的相关规定,使涉嫌犯罪的人在充分自知的情况下作出陈述行为。创立者以沃伦大法官为代表的自由派人士希望通过这一制度保护贫穷人不因为贫穷请不起律师而法律知识缺乏处于与富人相比不利的不平等地位,是美国平等主义哲学在法律中的体现〔2〕。
“应当如实回答”,是中国现行法律条文对这一情况的条文表述。中国的法律传统中,犯罪者和国家没有对话的权利,在国家面前犯罪的人必须如实的反映相关的情况。犯罪的人对案件的事实情况是最为了解的,对于案件情况的客观事实,涉嫌其中的人肯定清楚他自己犯罪与否。在面临国家追诉的时候,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形式,犯罪者应当负有对国家“说”的义务,因此规定了“如实回答”的同时又规定“对一切案件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严禁“刑讯逼供”。以上规定表明了我国现行法律对涉嫌犯罪者陈述的基本立场,是控制犯罪的国家安全主义的文化传统在条文中的具体体现。
对于涉嫌犯罪人的陈述问题,中美两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反映出两国文化的差异所在。中国,没有教会和上帝的法律渊源,中国人也没有美国人普遍具备的很强的权利意识,现阶段也还没有富人、穷人法律平等的法律观念,更没有不得强迫他人说话的刑事政策氛围;中国传统文化重视宗法伦理,坚持礼教中心,强调义务本位,实行刑罚强制,传统观念中更多的是人民对犯罪分子深恶痛绝,人民憎恶犯罪,希望打击犯罪的社会文化心理。体现社会存在的法律条文的差异非常精确的反映出两国的社会文化现象。这是两国历史背景、政治环境、社会经济不同的法条体现。应该注意到,两国不同的两种制度都长久的规范调控了各自国家的社会关系,发挥了法的调整作用,解决了犯罪与刑罚,保护与打击的矛盾,使犯罪的追诉问题在法的调控下良性的正常运转,引导两国社会处于一个相对安定、冲突和利益得到解决的相对合理机制当中。对于涉嫌犯罪人的陈述问题,两种条文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均发挥了法的应有调控作用。
两国文化的交流互动,带来了人们对不同制度的了解,认识到彼此制度的差异。文化交流的互动过程中,人们对人自身以及对国家的制度开始思考,说话是权利吗?我有说的义务吗?一系列的问题的提出给处于发展中国家的我国带来了自我反省的观念冲击。在商品经济的观念冲击中,在人的自我意识和国际社会人权保障日溢高涨的环境下,人们开始向往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因为发达国家代表着“繁荣和富裕”,认为发达国家的制度也应该是先进的制度。
三、“沉默权”的改造
我认为,法律移植过程中需要避免片面化的因素,作为人类共同遗产的法律制度,每个国度都有其历史的沉积,不同制度间也具有一些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只是将整个制度中的某一块移植,移植到完全不同的大陆土壤上面,失去了培植他的文化根基,不同地域和风情的风风雨雨带来的只会是被移植花朵的凋谢和枯萎,而原有的法律制度也将失去他原有的机能,受益的只会是部分利益的希望获得者,失去的是整个国家宏观利益的损害,破坏掉原有的法律调整机能,整个社会关系处于不能被调控的失衡无序状态。
作为证据制度,两国法律的根基具有共同点,均主张严禁刑讯逼供,主张证人作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主张由刑事司法机关承担收集证据,用证据来证明犯罪者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证明责任,犯罪者不负自证其罪的举证责任。这些共同的原则和精神,都是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社会关系的本质的记载,所不同的是基于保护重点社会关系不同而表述条文上面的差异,其中有政治性的宣言,也有政策性的口号,还有人权性的宣言(无罪推定),但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观念具有共同点,表现出若隐若现的惊人相似,都是要惩罚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只是由于侧重的角度的不同造成具体制度的差异而已。部分差异过大是两国间历史、经济、文化因素造成。从目的比较当中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是人类共同需要的必备的东西,在同样的一个时代,刑事诉讼体现出了人类的时代精神,刑事诉讼法也因此具有相同的法律理论基础。
法律移植要避免理想化的因素。认为别人的制度好,现在人权保护越来越重要,把沉默权拿来就可以用是一种想当然的观念。更有一些利益相关者认为“沉默权”当然好,好在面对刑事司法机关,有权不说话了,你们拿证据来证明,有了保护自己的法律授权,干的事情靠你们去想方设法证实,自己可以凭此逃避《刑法》的制裁了。应该看到,美国的“沉默权”制度下有诉辩交易制度、发达的律师制度、陪审团制度、证人伪证制度以及自由心证等许多相关配套制度相制约来保障施行,使整个刑事诉讼在美国的法律文化环境下得到良性运作,即使这样仍然也还有部分美国学者认为是它一项“糟糕的制度”;70年代以来,美国法院也开始对沉默权进行一定的证据规则限制,“沉默权问题上一些保守者开始在美国最高法院占据了上风”〔2〕。
中国的证据规则中同样的含有沉默权的证据规则内容,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采取措施强迫人回答司法机关的讯问,也没有明文规定不如实回答的法律后果,相反法律规定了重调查研究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笔者认为,沉默权问题实质上是证据规则的告知问题。沉默权解决证据规则中供述和辩解的自愿陈述问题,解决司法机关不得采用强迫讯问的方式获得证据的问题。作为证据规则,供述问题相当复杂,涉及到推定、内知证据、共同犯罪供述的认定,心证、还有《刑法》的举证责任倒置等一系列证据认知认证规则,口供规则仅是其中的一项,口供的证据制度不是“沉默权”三个字能够简单一句话所概括的。我们应该从证据体系中来看待沉默权问题,从证据规则的相同点上来看,两国对该问题的分歧并不大,现在中美两国法律条文对该规定的差异在于面对讯问的时候要不要告知和如何告知涉嫌犯罪人的这项证据规则;是否应该告知涉嫌人被追诉的时候,他处于怎样的一个地位,有此认识后,自我选择是否进行陈述。
基于沉默权的立法目的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不宜规定有权“沉默”的法律条款,同时也应当删除“应当如实回答”的法律条款,该条款属于政策性的条文,没有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实际中难以掌握和把握,不利于人权保护,更容易受到国际非议。另外,笔者觉得,沉默权涉及国民整体的重大利益,属于宪法性权利,要等到时机成熟,在宪法条文中找到相应的依据后才可在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
综合考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现行社会治安情况后,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对沉默权制度的法律移植和改造应为,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告知“你可以陈述,陈述和申辩不会加重对你的刑罚,并可帮助你解脱涉嫌指控的犯罪;你也可以不陈述,如果你不陈述相关事实,依照证据规则,可能会导致司法机关对你不利的推断;你可以从律师那里获得有关证据规则以及其它相关法律的帮助。”
以上告知可以使涉嫌犯罪的人清楚的了解到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和自己陈述行为的法律后果,符合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体系中口供制度的相关规定,也符合《刑法》条文的有关规定,减轻了刑事司法机关面对犯罪问题的压力,符合人权保障和人权意识的需要,具有一定的指引性,也是移植其他相关制度、文化氛围,借鉴域外文化对我国法律规范进行改造、调控和适应不断增强的人权保护要求的新的社会需求的需要,具有超前性和引导性,避免了“有权沉默”带来的负面影响,这样的改造吸收,建立起的符合中国实际的“默示沉默权”证据制度,很好的实现了理想和现实的结合,将移植的花朵生根于中国的法律文化土壤之中。
注释与参考文献
【关键词】 法律运作 本土性资源 法治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的法治建设在取得不小成就的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法治来自于西方社会文明的成果,在法律运作中,有本土化和西方化两种对立的思想,一种是对本土性资源的借鉴,一种是对西方资源的借鉴。追求西方容易与我国现实情况脱轨,与现实相比,法律制度有滞后性,这无疑加重了司法的负担。我国在法律运作中,宏观强,细节弱,推进本土性资源的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本土性资源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以及法治建设提供了思路
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西方文化思想不断涌入,冲击着我国传统的价值观念和价值体系。社会发展的多元化趋势越来越明显,东西方文化的碰撞使人们陷入深思,在迷茫和困惑中,本土资源论应运而生,从法律学的角度,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以及法治建设提供了思路。本土资源并不只是存在于历史中,它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发展的。本土性资源不是封闭的、绝对的,随着旧的被淘汰,会产生新的本土性资源。本土性资源具有社会实践的价值,确定本土资源的标准不是社会主义或者资本主义,而是在社会发展中是不是形成了一种惯例、一种传统,它有没有法律的价值。
对于本土性资源的认识和研究,不仅要从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还要从我国传统的文化习俗,以及法律的思维上进行具体分析。法律是一种社会规则,它的目的是建立社会秩序,解决纠纷,具有实践的意义,实现这种目的的前提是法律的科学与完善,法律运作的科学合理。我国的法律运作要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在研究国家长期的法律经验、人们的行为习惯和思想心态的基础上,形成新的社会秩序。要纠正西化的倾向,建立本土化的法律运作系统。
本土资源论倡导法律的实用价值,法律的功能并不是变革,而是建立和保持确定的预期,这对于秩序的构建有重要作用。本土性资源具有巨大的价值,是形成新秩序的重要因素。但本土资源论并不能简单地称为国情论。强调本土性资源,不仅仅是考察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合理性以及正当性,而是需要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确定现在以及未来的新秩序,在结合中国实际的基础上,参考国外的法律运行,同时对历史传统进行考察,促进规则和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本土资源论不仅在宏观上有重要价值,对于微观法治的构建也有重要意义。本土资源论强调法律的构建和运行动力在民间,而不是上层建筑,对避免教条主义的法学有重要价值。
在法律运行中要重视吸收我国传统的制度资源和思想资源
制度资源。在我国的传统法律中,累积了许多经验,有许多制度上的资源,而且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也形成了不少化解纠纷的经验。我国古代就十分重视法律文献的编纂,历史上有许多朝代都颁布了重要的法典。在法典文献之外,我国有许多传统的民俗习惯,是大家约定俗成的惯例,在解决纠纷上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调节社会关系的重要条件。按照我国的现实基础来说,许多争议不到万不得已的地步,更愿意采用调解的方式,这样不仅有利于关系的维护,而且节省了人力和物力。这种民间自治调解,对于维护社会安定有重要作用。
根据实际情况,成文的法律文献和人们的惯例相结合,共同适用于解决民间纠纷问题。这是我国古代重要的法律运行经验,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按照法律,没有的按照判例,对于弥补法律的漏洞有重要作用。但是判例不能作为法律的渊源,法律的滞后性问题仍然存在。这需要在法律运行中总结借鉴,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判例操作性强、灵活性强以及缓解成文法与自发秩序冲突的优势,建立混合法样式。
思想资源。我国不缺乏法律资源,尤其是在礼治的秩序中。在我国社会文化的基础上形成的公平与正义,在思想和精神上有着重要体现。我国法律运行中有自己的本土性思想资源,其中和谐的思想深入人心。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重视“和”的概念,司法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法律的方式达到社会纠纷的解决。这其实是和谐思想的表现,我国传统思想中的无讼,是对于理想社会的美好愿景,它的基础是道德的约束,是一种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价值追求。虽然与西方社会对法律的思考不同,我国的和谐、少讼或无讼的思想同样是对正义以及秩序的需求,是法律的最终目的。
我国传统思想中十分重视诚信,它是几千年来不断提倡的道德准则,我国把诚信作为一切行为的基础,也是做人的基本要求。到了现代化的今天,诚信的范围突破了传统儒家思想的限制,已经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它不仅是道德的要求,同时也是经济以及法律的要求。诚信在法律中是十分重要的,它是基本的法律原则,对于规范人们的法律行为有重要意义。民本思想也是我国重要的思想资源,儒家传统文化中多有表现,民本与民主有相通的地方,法律中的民主是公民,传统文化中的民主是臣民,但两者之间仍有借鉴作用。在现代法律运行中,要重视民本思想,建立为人民服务的观念。通过民本的道德思想与法律相结合,促进国家的法治建设。
充分吸收本土性资源,促进法治建设
促进法律运行的科学合理。人类社会现实具有多样化的特征,因此不可能全部使用一种法律运行的模式。法律研究、实践和运作的基础是社会现实,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背景,另外在其他的环境、地理因素上也多有不同,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具有差异性。东方与西方在法律精神、价值、运作和形式上都有不同,它们有不同的礼教和意识形态,就算在内部地区,也没有普适性的法律。法律的运行要与现实相结合,充分吸收本土性资源,才能促进国家的法治建设,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促进法律的完善。在我国传统社会,人们主要以亲缘或者地域为聚居的标准,形成了一种通过人情建立社会关系的熟人社会。在熟人社会里,主要通过风俗习惯、道德观念来解决一些问题,这在我国古代儒家思想倡导下极为常见。随着我国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城市里,渐渐和西方的陌生人社会一样,倾向于法治。但是农村地区仍然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更重视历史传承的社会规则。通过吸收本土性资源,有利于结合现实情况,促进法律的完善。另一方面,文化具有不可塑造性,如果直接效仿西方的法律制度,与我国的现实基础不融合,容易出现社会秩序混乱的问题。若是通过改变文化来适合法律是不可行的,我国独特的文化是本民族的文明成果,也有自己的法律传统,法律运行的基础来源只能是现实生活和现实文化。
总之,本土性资源在法律运作中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完善法治建设有积极的意义。在法律运行中,要重视吸收我国传统的制度资源和思想资源,不能大批量地效法西方,要重视社会生活中各地区各民族的文化特征、传统礼俗以及价值取向,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出发,寻找最适合我国民情国情的法律运作制度。
(作者单位:安阳师范学院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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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彭刚、黄敏侠:《契合与依托:群众路线在法治中国进程中的价值考量》,《理论导刊》,2015年第9期。
关键词:文化产业促进法律;商业保险;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4)07-0111-01
一、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概念厘定
(一)文化产业促进法律概念界定
文化产业(Cultural Industry)概念产生于1947年,由霍克海默和阿多尔诺两位学者在于《启蒙的辩证法》一书中首次提出。[1]促进型法(Promoted Law)是指具有激励、推动作用,蕴含促进激励措施,采取柔性执法手段的法律类型。因此,文化产业促进法律是指调整我国文化产品生产和提供文化及相关服务,以推动经营性文化行业发展为主,以监管文化产业市场秩序为辅,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法律体系,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文件。
(二)商业保险法律制度基本定义
保险法律制度属于金融法律制度范畴,而金融法律制度属于经济法法律制度范畴。保险一分为二,包括由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险和由市场主导的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主要作用于市场经济活动:通过《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与科教文卫体领域紧密联系。因此,结合我国《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的定性,可定义商业保险法律制度概念:是指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调整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经济法制度体系。它不仅以专行法律法规的形式出现,也因为融入到其他法律法规中而形成了以该项法律法规为主体、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为补充的样态。
二、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状与问题
(一)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商业保险法律制度在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体现:首先,国家立法上,仅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化部关于保险业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唯一部门规章,其在文化产业保险市场、文化产业保险产品、文化产业保险服务、文化产业投融资上着墨,回应了《中央宣传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次,在地方立法层面,《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第十八条、《太原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五条均规定本市人民政府应对文化企业给予金融保险方面支持;安徽省《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强调结合地方实际,发展文化产业保险市场。这成为未来文化产业促进法律融合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实探索。
(二)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存问题
1.暂缺文化产业无形资产保费定价机制。2011年,故宫博物院因7件临时展品失窃而震惊全国,其仅可获赔30余万元,这与文物的实际价值相去甚远,引发了民众对文物保险价值的争论;与之相同,文化企业的无形资产同样难以计算。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合理的保费价格有助于降低无形资产的交易风险。但是,每个人对同一文化创意可能估价不同,这在著作财产权交易和艺术品交易市场尤为明显。因此,法律可以建立专业文化保险机构准入制度,构建商业保险法律定价机制,推动无形资产保费定价机制形成。
2. 难对文化产业侵权行为提供保险服务。商业保险能使受到侵害的文化创意、文化商品相关权益得到经济层面的补偿,但因对其的侵权行为难以估算实际损失金额且难以取证,导致保险公司不愿受理其投保请求。也有学者认为在旅游观光、出版印刷等文化产业领域中较为便于计算侵权损失额度,因为其以履行合同的给付行为或者书稿实物为内容,其计算方式更为直观。[2]这都需要在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制定更为详细的商业保险侵权赔偿额度赔付规则,并在具体实践中出台相应的保险赔付标准。
三、完善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
(一)建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
商业保险公司具有融资功能,其通过投资文化企业的债券、股权和参与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来实现运营。《意见》提出“建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为金融机构处置文化类无形资产提供保障”,为保险公司充分发挥资金供给和投融资优势提供制度依据。因此,商业保险公司可携手第三方的文化资产分析公司,在符合市场规律的基础上估算文化企业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然后提供其相应的保险服务,最终推动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的建立。
(二)设立文化创意商业保险费率标准
面对侵犯文化创意的行为,法律需要通过设立保险救济途径来实现对受侵犯权益的复归。其可以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设立贴近市场经济规律的费率规则,建立文化产业保险风险数据库,依照收益覆盖风险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费率,专门应对易受侵权的文化产业领域的风险。
(三)扩宽商业保险法律制度适用范围
《通知》规定,文化产业保险市场由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三家保险公司进行试点。人保财险公司鉴于故宫博物院文物失窃案,适时推出了包括艺术品综合保险、文化活动公共安全综合保险及涉及演艺、动漫领域的多类险种。这类担保能力强、经营规模大的综合性保险公司可依据《目录》所鼓励发展的文化产业类型增加保险险种,拓宽至网络文化业、文化休闲娱乐服务业、文化科技服务业等领域,丰富其险种类型和拓宽其影响范围。
参考文献:
[关键词]少数民族;习惯法;法律文化
[中图分类号]G1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16)24-0069-02
自秦朝建立以来,中国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境内的各民族间一直保持着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联系与交流,互相之间进行着学习、借鉴和融合。同时,少数民族保留了自己的传统文化特质,从而使我国的法律文化体现出多元性的特征。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主要通过习惯法的方式存在并发挥其作用,是国家法之外的客观存在,是国家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正如千叶正士所言:“不认真对待法律的社会文化基础,就不可能成功地实现法律的现代化。”对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特质的研究和探索,是认识和理解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部分。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质进行论证和总结。
一、少数民族法律文化以习惯法为核心内容
习惯法是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的,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为本民族所信守的部分观念形态和约定俗成的群众生活模式的规范,它一般靠盟约等方式来调整个人之间和部落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以达到维护本地区社会秩序的目的。习惯法是少数民族社会的基本行为范式,特别是在纠纷解决、维护社会秩序等领域具有主导性、持续性。在这种背景下,国家制定法不是至高无上和无所不包的,而仅仅为治理的手段之一,甚至处于次要的地位。少数民族地区这种立足于社会和谐并强调人的习惯道德力量的特殊的传统法律文化,形成了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主的“民风有序” “路不拾遗” “憎恨偷窃” 的法律文化观念。首先,习惯法的形成是由习惯演变升华而来。瑶族的民谣有:“石牌(习惯法)大过天。”彝族民谣说:“山林有清泉,彝家有尔比(习惯法)。说话一条线,尔比是银针。”其次,习惯法与当地当时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意识形态有密切的关系。再次,同样的道理,居住在林区的群众,有保护利用树林确定林权的习惯法。缺水地区,特别注重用水灌溉的习惯法。习惯法有的源远流长,世代相传,有的公众认可,视为神圣。这种传统的力量和意志,个人的权威是很难使它改变的。
二、少数民族法律文化以禁忌、习俗为具体体现
民俗、禁忌是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已经内化为少数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少数民族习俗禁忌有效保护了生态环境。为了保护少数民族聚居区脆弱的生态环境,实现民族的长远发展,许多少数民族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很多保护环境的日常生活禁忌,这些禁忌规范制约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和交往。生活在云南的布朗族、阿昌族、怒族、独龙族等,他们都有相关的狩猎规则和禁忌,他们一般忌春天狩猎,忌捕猎怀崽、产崽和哺乳期的动物;藏族和蒙古族实行的轮牧制度,有效地防止了过度放牧的出现,藏族还禁止打死猴、鱼、蛇、青蛙等;纳西族通过村民大会推举德高望重的老人组成“老民会”,制定全村的村规民约,他们指定专人组成管山员或看苗员,对有乱砍滥伐、破坏庄稼等行为的人,由“老民会”依照村规民约进行处罚,还禁止在水源旁大小便,禁止在河里洗尿布,禁止向河里扔垃圾废物,禁止堵塞水源,夏季他们会进行封山,禁止毁林开荒等。
第二,少数民族习俗、禁忌调整人们之间的交往。少数民族习俗、禁忌在人们的交往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宗教活动、婚丧嫁娶、节日庆典、农耕习俗到饮食习惯等,都有各类礼俗活动。例如内容丰富的饮食禁忌:藏族忌食乌鸦、秃鹰等动物,认为它们吃动物和人的尸体,具有神性;另外,藏族还忌食鸟、骡、马、驴等,因为他们认为这些动物的生理机能与人相近,食用了这些动物的肉会影响人的特性;信仰伊斯兰教的穆斯林忌食大肉;苗族忌吃狗肉等。总体上,饮食禁忌是人类社会最早的生存防范意识和行为准则,破坏食物禁忌就会影响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正如卡西尔所言:“禁忌是迄今为止所发现的唯一的社会约束和义务体系,它是整个社会秩序的基石,社会体系中没有哪个方面不是靠特殊的禁忌来调节和管理的。”少数民族还有风格各异的丧葬习俗。例如藏族的天葬、火葬、水葬、树葬和土葬等,这些丧葬习俗反映了藏传佛教对他们的影响;回族则禁止火葬,采用土葬,回族的土葬不用棺椁,不起坟头等。这些禁忌、习俗和人们的生活紧密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个以社会、家庭、宗族关系为主的强有力的多维度调整少数民族交往的法律文化传统。
三、少数民族法律文化具有极强的乡土性和鲜明的民族性
习惯法是熟人社会中形成的“地方性知识”,少数民族习惯法形成于乡土的熟人社会,具有典型的农业社会的乡土气息和地方色彩。少数民族习惯法围绕少数民族乡土社会中的婚丧嫁娶、生产生活等日常事务,以符合当地传统的简便而又易于操作的行为模式和规范方式,引导人们行使自己的行为,由此来维护本地区或本民族社会关系的稳定,确保人们生命、财产和家庭的稳定,同时保护当地环境和公共财产不受外界侵犯。
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是伴随着民族的形成和发展而来,为少数民族民众反复使用后所逐渐选择、认同和积累的,其根植于民族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中,反映了少数民族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变迁,同时体现了少数民族的思想感情、心理发展等。绝大多数少数民族成员受本民族法律文化的影响,在处理问题是会选择他们本民族的习惯法进行解决,离开少数民族,习惯法就不具有存在的土壤和使用的前提。
四、少数民族法律文化具有厚重的宗教性
我国的少数民族几乎全民信教,尽管各民族信仰的教别和教派不同,是少数民族行使自己行为的主导和核心,任何民族成员都不得对其侵犯和亵渎。而且,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宗教教义在世俗社会的体现,甚至习惯法仅仅是为了强调和明确宗教教义而存在。例如,藏族习惯法中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占绝大多数,而且习惯法不得与藏传佛教进行相悖;信仰伊斯兰教的伊斯兰民族,他们的习惯法内容更是严格遵照《古兰经》的规定,甚至是《古兰经》的重复和照搬。这种以宗教为主导的习惯法文化的特殊作用在于,引导民族成员尊崇宗教的神圣与权威,通过宗教来治理社会,试图建立“无诉”和“息争”的行为模式和价值取向。在社会生活中,他们排斥一切与宗教精神不相符合的思想和行为。在这种文化下,法律似乎有些多余,作用显然是有限的。因而形成了薄法厚教的少数民族法律文化特质。
五、正确对待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习惯法在民族地区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地位,但国家法也是非常重要的存在,合理协调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和国家法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要求我们要正_对待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
中国历代统治者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政策基本采取“和而不同”的策略,避免“一刀切”,让少数民族按自己的“民情土俗”进行管理和自治,基本形成了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并举分治的基本原则,并且形成了国家法和民族习惯法相互转化的良性互动。
当前,在法学界还有一股质疑法律多元的声音,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是落后的,不利于我国的法制统一,应当在民族地区强行推行国家法律,甚至有学者站在国家法律统一的立场上,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存在是对国家法制统一的破坏。实际上,这种否定论并不了解法律多元理论的背景和发展趋势,仅仅是一种望文生义的批评而已。苏力教授认为,法律多元现象不但存在于古代、近代,而且还存在于现代。在当代,既然法律多元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我们就不能想当然地人为消除它,要让习惯法与国家法优势互补,共同服务于法治社会。国家法应当给习惯法留下一定的空间来调整社会关系,习惯法也应当表现出对国家法应有的尊重,不能太偏离国家法的原则和精神,否则会被国家所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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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多角透视
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的总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几千年来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统称,是指从上古起至清末止,广泛流传于中华大地的具有高度稳定性和持续性的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主要有:
第一,“德主刑辅”的法律文化,“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儒家学说占据了重要地位。“自从汉武帝独尊儒术以来,儒家法律思想是在‘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和‘出礼人刑’等原则下实行儒法合流的。”法律思想推崇“仁政”,“礼”被视为治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统治方法,主张“出礼人刑”,在“礼、法、德、刑”的关系上即是“德主刑辅”,强调道德教化为主,法律强制为辅,主张“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
第二,无讼的价值观,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
“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造就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秩序的和谐,而“讼”是矛盾的集中体现,无讼才能和谐,所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价值取向上素来是“无讼的价值观”,以诉讼为耻,“无讼为德”,无讼成为一种最佳的社会秩序状态,在这种价值观的主导下必然使矛盾的调解止于内部或私了,这就大大节约了因形成诉讼而需支付的诉讼费、费、调查取证和差旅等开支,大大节约了社会成本。
第三,“重义轻利”的义利观,“见利思义”价值取向
儒家思想的“重义轻利”的主张一直对封建社会有着深远的影响。中国古代思想家强调在“义”与“利”发生矛盾之时,应当“义以为上”,“先义后利”,“见利思义”,反对“重利轻义”,“见利忘义”。中国是一个农业社会,经济落后,统治者的重农抑商的政策使商人阶层萎缩,“追利”的思想受到限制和打击,这种对“利”的态度和儒家的“德主刑辅”的思想相联就形成了“重义轻利”的义利观。
第四,集体本位的责任意识,整体、系统的法律价值观
在中国传统道德的发展演化中,公私之辩始终是一条主线,《诗经》中的“夙夜在公”,《尚书》中的“以公灭私,民其允怀”,西汉贾谊的《治安策》中的“国而忘家,公而忘私”等都强调以国家、整体利益为重,强调一种对集体的责任意识。
在思维方式上,强调整体性、和谐性、统一性,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显著特征。从先秦诸子的天人之辩,到汉武董仲舒“天人合而为一”的命题的提出,再到宋明理学家的“万物一体”论的形成,整体观鲜明地贯穿于中国古代思想史的全过程。中国古代史以家庭和家族作为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和国家政权的社会基础,个人是家族的缩影,国家是家族的放大。法律的功能首先在于确立和维护宗法等级制度,在确认社会总体利益的前提下来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传统法律文化具有鲜明的集体本位主义的特色,就连清末的变法图存,引进西方民主和的过程中。都没有离开过集体本位,换句话说,清末变法图存,引进西方民主和是为了整个中华民族的复兴和繁荣,而不是为了实现个人的人权和自由,也正是在根本出发点上的差异导致中国的知识分子对西方的和民主的误读。
当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还有其他特征,如工具主义的法律理念,“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等级思想等,因为它们更多的是体现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相冲突的一面,在此就不过多赘述。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现代法治的相容性
法治即是法的统治。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指西方各国的现代化进程中形成的一整套系统的法治理论及其相应的制度安排。理性、正义、权利,正是西方法治传统的精髓。现代法治理念的思想渊源,一般都追溯到古希腊的伟大思想家。在西方,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法治已从思想家的思想转变为一种切实的国家形态,最终形成了一套系统的法治理论及其相应的制度安排。
现代法治主要体现为以下三项基本原则:法律至上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人权与自由原则。
乍一看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似乎并不具有兼容的特性,甚至在某些价值取向和法律理念上是彼此迥异且水火不容的。然而,要想判断两事物的相容与否,并不是找出他们的相似之处,我们讨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的相容性,是为了找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法治有用的法治资源,并不是从表面上找其相似性这么简单。事实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现代法治的相容不仅是可能的,在构建现代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也是必要的。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相容首先源于文化本身在历史进程中的贯通性和连续性。历史和传统是无法割裂的,传统注定要对现实产生影响,任何一个社会都不能完全摆脱与过去传统的联系。法律文化作为人类历史的积累和沉淀,必然有其自身的延续性与承继性。中国法治建设若离开对传统法律文化价值的发掘与弘扬,则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自由、理性、法治与民主不能经打倒传统而获得,只能在传统的基础上由创造的转化而逐渐获得”。作为一个历史的连联过程,传统法律文化并未因其是历史的东西而丧失其自身的价值,它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以某种新的形式获得延续,进而在现代法治文化系统中发挥新的作用。
同时,一个国家或民族在其社会的发展与变革中都面临着如何使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实现科学合理承接的问题。任何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法文化都深深地植根于一定的文化土壤之中。都是在各自具体的民族环境和地域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延续千百年的民族文化在法律这种文化现象上的反映和折射;而这种文化一旦形成并经过长期发展就会根深蒂固地积淀于人们的文化心理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指导或制约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及生产实践。那种主张所有传统的法律文化,在废墟上建立现代法治的想法不仅是幼稚的,也是行不通的,传统法律文化必然要与所准备构建的现代中国法治具有相容性,否则,即是构建了现代法治也会遭到传统法律文化心理的排拒而无法实现,因此,现代法治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相容性的研究抑或从传统法律文化中寻找其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容的东西并加以改造,找出其现代价值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统法律文化中所蕴含的现代价值内容:
第一,“德主刑辅”,道德渗透于法律的现代借鉴价值
“德主刑辅”是自汉武帝独尊儒术以来的中国传统封建社会的最基本的法律思想,固然,现代法治主张“法律至上”、“法不容情”,法律不能过多的包含道德因素,但是我们也必须牢记,法治是良法的统治,丧失道德性支持的法律绝对不是良法,离开了道德评判的法律即使实现了统治也不是法治。传统法律文化对礼法的道德评判的关注,对现代立法具有借鉴意义。任何法律的制定及其最终实施,都离不开社会环境中的道德观念,离不开民众的心理的认同。我们看到,当前有的法律法规的制定由于充分考虑了民众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观念,实施时收到良好的效果。因此,在推进法治的进程中,德礼入法的传统是值得借鉴的,法律应密切关注与各个历史时期相伴随的道德意识与道德观念,司法也应越来越多地体现人情与人性。一方面,立法者在创制法律的时候,必须以道德的基本原则与基本精神为指导,充分考虑人们的道德观念,在一定条件下,立法者甚至可以把某些重要的道德规范纳入法律规范,使其直接上升为法律,成为法律的一部分。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人们的道德观念也会不断发生变化,立法者应注意对已经制定的法律进行必要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以顺应道德发展的要求。
第二,“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的现代价值
“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要实现我国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必须借鉴“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的阻力,以礼明法,增强道德的约束力。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代西方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对立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普遍的道德冷漠。
第三,重义轻利的义利观的现代价值
在义利观方面,中国传统道德虽然主张“重义轻利”。但并没有把义和利完全对立起来,只不过在两者关系上偏重于义,即强调“见利思义”。这种思想对我们今天建立市场经济新秩序同时具有积极的意义。“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取利有义”,“见利恩义”,这是包括市场经济在内的任何社会形态应具有的最起码的道德准则。
诚信,是中国古代一向倡导的一个道德原则。“诚者,开心见诚,无所隐伏也”,“信者,诚实不欺,信而有征也。”孟子曰“思诚者,人之道也。”可见,诚信既是为人之道,也是一切道德行为的基础。目前,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着“帝王条款”的作用,与这种义利观也不谋而合了,我们在经济活动中应大力倡扬“诚信”的道德精神以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良好的道德氛围中得以健康发展。
第四,整体、系统的法律价值观的现代借鉴意义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素来都强调整体性、和谐性、统一性,蕴含其中的“以整体的观点发挥法在治国和维持社会秩序中的作用”的理念,对于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仍具有借鉴意义。其一,法治是一个系统工程,是一个由法治原则、法治制度、法治组织、法治观念、法治过程共同构成的整体,是一个由合乎法治要求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共同构成的整体。只有单项发展,没有全面推进,是不能建成现代法治的。其二,在司法实践中,要全面、系统地实现法的多重功能,应注意防止单纯的惩罚主义,既重视依法审判,也要重视思想政治教育,劝人悔过自新,导人向善,既要实现法的惩罚功能,又要实现法的教育、指引、预测以及评价功能。其三,就法治的驱动模式而言,中国法治化应当走政府推进型与社会推进型相结合的道路,既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治方向的时代责任,也需要社会民众广泛参与,使依法治国拥有牢固的群众基础,进而保证法治旺盛的生命力和无穷的动力来源。
第五,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制定法与民间法并立的“混合模式”的现代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