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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社会治理存在的问题

时间:2023-08-07 17: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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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社会治理存在的问题

第1篇

一、当前农村组织存在的问题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组织化的社会基础。尤其在农村,要在尊重农民权利、保护农民权益的基础之上把农民组织起来,因为“现代的个体都是权利主体,它们之间因权利而平等,彼此之间的联系只靠契约建立。为了实现权利,大规模的社会组织和普遍的社会交往成为必需”。。然而,在我国,农民的组织化水平仍然比较低,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我国农村社会,非正式组织的数量少、种类单一。有学者把我国农村组织分为正式组织和非正式组织,认为“在我国农村社会,正式组织包括乡(镇)党委、乡(镇)政府、村支部、村委会等;非正式组织则主要包括宗(家)族组织、宗教组织、农民自发的维权组织以及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等”。。然而,就我国广域的农村社会和庞大的农民数量而言,农村组织和农民组织的数量显然很少,组织种类也比较单一,不能满足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

第二,从农村组织和农民组织的发展趋势上看,一些组织出现衰微趋势,而一些组织仍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还不稳定、不成熟。首先,就农村社会中的宗族组织而言,虽然宗族组织和宗族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仍会在以后很长时间影响基层农村社会,但是随着社会和经济条件的变化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则是民工潮的出现,因为农民再也不会被固定在生他养他的血缘和地缘社会,宗族势必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千年基础”,因此,宗族会不断地瓦解,不断地浑蚀其固有的劣根性。其次,对于农民的维权组织来说,只能算是一种临时性的组织,它为维护农民的权益而成立,一旦所要求的权益得到解决便自行解散。至于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由于它产生时间短,所以组织体制和运行机制还不成熟,而且数量也很少。只有宗教组织在农村社会迅速复兴,填补了人们的精神需求,农村成为宗教活动的重要场所,人教人数不断增加,但即使这样,宗教组织也没有成为农村社会的主导组织。

第三,就正式组织而言,村委会和村党支部组织的治理效能不理想,没有发挥应有的组织功能。首先,从国家与社会层面上看,由于农村实行和体制的解体,以及国家在农村推行“乡政村治”,农民开始自我管理,实行村民自治,国家政权与农村社会逐步分离,尤其在税费改革和取消农业税以后,村民自治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财力支撑,难以提供有效的公共服务,已经影响了村民自治的有效运行。其次,从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运行机制来看,“村两委”相互掣肘,影响村级组织的有效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村党支部作为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这样,“村两委”在行使公共权力时就难免产生矛盾和冲突,“在这个问题上,抱怨是双重的,党支部方面认为村级直接选举削弱了党的领导,村委会方面认为组织法不落实”。加之“组织体系的制度化水平不够,组织运作的规范性、统一性、灵活性还都很差”,因此,“从改革之初到现在……一套真正体现乡村经济社会内在要求的组织体系还远没有建立起来。……民主化程度的提高并没有带来组织体系的适应性提高,也没有有效地保障乡村社会经济的协调运行”。。最后,从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组织与村民的关系上来看,农民对村级组织的疏离感加剧了。“从乡村生活的观察出发,我们没有办法得出基层组织对于农民的服务越来越好、农民对于基层组织越来越亲的整体判断。相反,农民和基层组织的疏离感加剧了。”这已经被一项“农民对村组织、村干部的信任程度”的调查所证实。

从一些数字可以看出,村民对村组织和村干部的信任程度主要集中在“有点不可信”和“有点可信”之间,村民并不怎么信任村干部和村组织;更严重的是,在农村社会的实际生活中,一些村干部腐败、不检点的行为也引起了农民的极大不信任甚至是反感。因此,村干部和村组织在村民中的威信并不高,其管理活动依靠的不是权威而是权力。农民对村干部和村组织的不信任,大大地阻碍了“村两委”组织功能的发挥和乡村治理的效能。但是,“客观地说,基层组织在促进农村经济增长方面的作用是强大而积极的,但比较而言,在治理方面的努力就差强人意。或者说,目前的基层组织体制,如果说在动员和组织经济方面是有效的,那么在改善乡村治理方面,是基本不相适应的。所以,改善乡村治理,首先要反思和检讨的,是改造基层组织体制”。“基层组织改革必须有大动作。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现在的任务是要再造基层组织体系”。再造农村社会基础,提高农民的组织化水平。

二、农村(民)组织在农村基层的重要作用

当前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以及整个社会的发展状况,为农村组织和农民组织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历史性的机遇,创造了非常好的政治环境、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我们要在现有的农村经济政策的空间里改造基层农村社会基础,逐步解决“三农问题”,在农村社会建立各种形式的农村组织和农民组织,提高农民组织化水平,这有利于促进基层农村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发展,具体体现在:

首先,在基层农村政治建设上,农村组织化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基层民主政治的发展和公民民主意识的成长,有利于农民利益表达和民主参与过程的有序化、制度化和对国家权力社会监督的机制化。从民主管理的角度看,农民组织可以平衡农村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制约基层政权组织的权力,防止强势群体侵犯农民权益,“必须让社会中的主要利益团体联合参与政府组织,以此来防止任何一个利益团体可能将自身的意志强加于其他利益集团”。。从政治参与和利益表达的角度来看,随着社会格局的深刻变动,农民的利益关系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此而产生的许多社会矛盾和经济纠纷,就需要农村有相应的解决机制。而单个农民的利益表达和诉求就显得“软弱无力”,在整个政治参与体制中处于劣势;而且,作为单纯原子化农民的政治参与,容易带来政治参与的失序和低效,需要农民组织起来表达自己的诉求,建立与国家政权的联系通道。从农民组织的公益性来看,它会更多地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关注社会的多元化需求,统筹社会各方,兼顾弱势群体,发扬民主,实现社会公平。广大农民应该组织起来,在利益一致的基础上结成各式各样的农民组织,集中农民意见,代表农民利益,和政府部门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对话,有序地进行政治参与和利益表达,以增强农民与国家、市场和社会的博弈能力。

其次,在基层农村经济发展上,农民组织化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建设现代农业,实现农业向科学化、商品化、集约化转型;有利于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民经营的有序竞争,提高农业的国际竞争力;也有利于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宏观组织。应该把原子化的农民个体结成代表农民权益的组织,发挥广大农民群众的主体性作用。农村组织和农民组织也可以以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农村合作社、农民互助协会等形式,参与到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农产品贸易和流通体系建设中去。另一方面,随着市场化、信息化和农业科技的快速发展以及电话、电脑、网络等现代信息传输工具在农村的使用,农村市场服务型中介组织发展很快。这些中介组织在市场营销、信息服务、农产品加工、储藏和农资采购经营等方面提供了许多便捷服务,有利于农民r解市场信息,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规模,避免盲目生产}在弥补市场和政府的不足,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方面能起到重要作用最后,在基层社会和文化建设方面,农民组织化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农村基层社会的和谐稳定。目前,对于农民个体来说,一方面,一家一户分散经营的生产方式以及国家权力对农村社会控制的减弱,使得农民在生产、生活方面的需求不断增长,从而产生对各种社会组织的需求。在现实生活中,农民自发结成各种组织,如生产帮扶组织、特困户救助组织、儿童上学接送组织等。这些农村社会组织在社会互助、公共援助、社会福利、情感交流等方面进行合作。另一方面,由于农村基本上都是一家一户进行生产,大多数农村家庭很难备足各种农具,很难具有足够的资金、技术,或因家庭劳动力不足等原因,程度不同地需要各种农村组织的帮助。除了在物质利益方面需要实际帮助以外,农民在体育、卫生、文化和精神等方面还需要组织实体,以便于开展各种体育活动、卫生活动、文化活动等。这些活动既能满足农民的社会情感需求,也能满足他们的精神信仰需求。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农村组织的各种活动,不乏有迷信活动、非法宗教活动以及违法活动。所以,我们要对农民进行教育,以提高他们的素质,使广大农民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消费观、婚育观,不断提高农民的思想道德水平,让农民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发挥他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既然农民组织化水平的提高有利于促进基层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那么,就应该给予农村社会组织和农民组织相应的法律地位,保障农村组织和农民组织在基层社会的活动,提高农村组织和农民组织的民主化、制度化和法律化水平。

三、国内有关乡村治理理论和农村(民)组织对乡村治理结构的影响

国内理论界对于乡村治理理论的研究以及乡村治理的模式和路径选择,大多是从国家与社会互动关系的视角出发,立足于解决乡镇存在的问题而提出来的,而很少有专文从尊重农民的权利。

发挥农民群众的主体性作用的视角,提出农民组织化水平的提高对于乡村治理结构改革的影响,而这恰恰是解决中国农村、农业和农民问题的核心所在。

中国问题的实质是农村问题,而农村问题的实质是农民问题,解决农民问题的出路在于改造农村社会的社会组织结构以及农民的联结和组织方式。针对我国目前农村组织化水平低、农民居住分散以及农民群体具有散漫性的特点,乡村治理的根本出路就在于把农民组织起来,建立各种农民组织,再造农村基层组织化的社会基础。理由是:

根据多中心治理理论,把农民组织起来,建立各式各样的农村组织和农民组织,使这些农村组织和农民组织成为乡村治理的中心,与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以及各种社会组织进行合作治理,实现基层社会与政府之间的互动,“一方面,社会中分散的利益按照功能分化的原则组织起来,有序地参与到政策形成过程中去;另一方面,从这种制度化的参与机制中,国家权力获得了稳定的支持来源(合法性)和控制权”。在经济上,这些组织参与基层社会的经济管理,可以把乡镇政权从繁重的经济事务中解脱出来,切断了乡镇政府作为“谋利性政权人”的经济基础。在政治上,这些组织参与乡村社会的政治民主建设,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这样,乡镇政权可以从传统的政治管理繁琐的事务中解放出来,而它所要“扮演的角色越来越不是服务的直接供给者而是调停者、中介人甚或裁判员”。这样就切断了上级政府可借以利用的压力型体制的通道。在社会文化建设上,农村组织和农民组织可以为村民提供各种服务和帮助,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群众文化活动和互助活动,实现农民的自我教育、相互合作和相互援助。这样,乡镇“政府与社会力量通过面对面的合作方式组成了网状管理系统”。乡镇政府与农民组织及其他社会主体就能以平等的身份,通过对话建立合作关系来实现乡村治理的目标。

从国家对农村社会政治整合的转型来看。由于实施城乡一体化和“工业支持农业、工业反哺农业”的农村战略,国家对农村社会的整合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尤其是以农业税费改革特别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推动为标志,国家对社会的整合开始由“汲取式整合”向“供给式整合”转型。在这个转型过程中,国家应该充分发挥农民的主体性作用,维护农民的权利和自由,保护农民权益,对农村社会应该采取新的整合方式,挖掘基层社会的内在潜力,为乡村社会的民主治理和自主治理提供内生动力。这种内生动力借助于国家、市场和社会等外在力量的推动,使农村社会的民主治理和自主治理具有坚实的社会组织基础。把农民组织起来,让农民组织在基层农村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中发挥农民的主体性作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农民的各种权利,以便与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以及各种社会组织共同参与乡村治理。

显然,上述的治理结构必然涉及到乡镇政权改革的未来走向问题。从现有的对未来乡镇改革的各种观点来分析,其目的基本上都是为了解决乡镇存在的问题而提出来的。在实际生活中,乡镇仍然存在许多问题,这一方面反映出乡村治理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艰巨任务,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农村地域广阔、农民数量庞大、农村生产水平低下的历史和现实状况所形成的黏滞性给治理带来难度;还因为我国以为主要形式的农村改革到现在也只有不到30年的时间,而要在这短短的时间里理顺乡村社会的各种结构和关系,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随着整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各种新的政策、措施会不断出台,各种新的情况也会不断产生。所以乡村治理是一个长期的调适过程。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看到,我们所采取的立足于解决乡镇现实问题的乡村治理路径,都难免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弊病。因为随着一个问题的解决,难免又会出现新的问题,同时又产生解决新的问题的方法和途径。而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乡镇问题,就要寻找产生乡镇问题的根源:农民组织化水平低下所造成的弱社会。

第2篇

[关键词]乡村治理;制度权威;正式制度

[中图分类号]D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863(2015)03-0080-06

乡村治理是治理理论与乡村实际相结合、解决乡村问题的新模式。在当代乡村治理实践中,如何通过制度安排促成治理网络的一体化行动是特别值得关注的问题。由于当下乡村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不是缺少制度规范,而更多是制度权威不强、制度效率较低、制度失灵频繁,所以在推进中国乡村治理机制转型的过程中,必须增强制度运作的有效性,重构制度权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到2020年要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制度安排,都凸显了乡村治理中制度权威建构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制度权威是衡量制度发挥作用和有效性的重要标尺,表现为人们对制度的服从关系。乡村治理中的制度权威是指以正式制度规范作为乡村社会管理的基本准则,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基本内涵:一是管理行为的基本准则,不是个体的或者少数人的意志,而是与现实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制度规则,这些制度规则是人为制定的、组织和社会成员熟悉和知晓的正式规则,不是习俗、惯例等非正式的制度规范;二是管理行为的标准化、规范化和常态化,它能够使组织和社会成员理解、认可和认为合法。从这个界定可以看出,虽然制度分为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但本文所指的制度权威系以正式制度为基础。

一、乡村治理与制度权威的契合

乡村治理作为国家多层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在地方层次和制度上实现善治目标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改革过程。[1]而制度作为乡村治理的运作逻辑和规则体系,既要界定多元参与主体的权能边界,又要明确治理体系的根本价值。以此来建构多元行为主体的共同愿景,聚合人们的理性共识,进而保证治理体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一)乡村治理中制度权威建构的可能性

“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的个人利益行为”。[2]就其功能而言,制度本质上是一种规范,它在一定意义上约束着人们的行为;就其内容而言,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关系,它表征着人们之间关系的某种结构性和秩序性。

治理的各种界定大多都涉及对制度及其权威的强调。比如全球治理委员会在其定义中强调,治理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过程。这既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制度和规则,也包括各种人们同意或以为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3]我国学者俞可平认为,治理的基本内容是指在一个既定的范围内运用权威维持秩序,满足公众的需要。治理的目的是在各种不同的制度关系中运用权力去引导、控制和规范公民的各种活动,以最大限度地增进公共利益。[4]法国学者皮艾尔・卡蓝默提出了以制度伦理为正当性“内核”的合作关系原则,认为治理机制必须具有相应的理论规范或品质。[5]

治理概念中对制度的强调表明,制度是保障治理的基础性要素。公平、有效的治理必须以一个稳定、有序的制度框架为支撑,否则空谈治理将没有任何意义。[6]另一方面,治理作为改变传统社会管理体制、实现善治目标所采取的一种新型理念和制度安排,其合法性主要源于公民的认同和共识。这与制度权威的内在要求是完全一致的。正是在此意义上,治理结构可以被视为制度框架[7],制度权威的建构被视为检视治理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准。

理论层面的观察揭示了治理与制度权威的内在一致性。与此同时,乡村治理过程中的同构性也为制度权威的建构提供了可能。目前,虽然我国乡村发展形态各异、地方差异较大,但各地的乡村治理经历了大体相同的发展阶段、面临相似的发展问题、具有相似的发展要素、呈现出相似的利益结构。在顶层设计作为乡村治理发展的重要动力机制下,乡村治理中的同一性特点决定了其制度化发展的水平与大体进度,有助于“建立、维系或强化一个共享性制度权威”。[8]此外,对制度的尊重和服从也内在的包含了对体现为差异性的不同区域制度安排的服从关系。

(二)乡村治理中制度权威建构的必要性

制度既是多元行为主体进入治理的规则空间,也是治理行为的发生场域。制度权威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是要防止治理行为与公共利益的脱节和对立,从而避免社会冲突和治理困境。

1.制度权威是乡村治理的秩序化保障。社会公正、合理的前提在于所有社会成员独立于不同个体之外的、客观公正的标准――即制度,并赋予它权威。[9]在社会急剧变革的转型时期,面对复杂的利益纷争,乡村治理的内在秩序难以自觉生成,由外而内的制度权威就成为影响乡村治理变局的重要基石。首先,制度权威能够增强未来预期,消除人们的社会焦虑。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乡村成员的焦虑情绪更多来自于对未来不确定性的忧虑,这一忧虑情绪又会进一步导致人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制度权威的建构能够帮助社会成员消除远期无知、强化行为的稳定性和合法性。其次,制度权威能够最大可能地消除基层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与发展。在传统的乡村治理模式下,基层社会矛盾往往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了基层矛盾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而制度能够提供独立于社会个体之外的客观标准,并通过聚合多元治理主体对未来共同愿景的展望和共同利益共识的达成,成为解决乡村社会问题的功能性资源基础。

2.制度权威有助于整合乡村治理的多元要素。在快速多变的后现代社会中,随着乡村成员权利意识的增强和资源配置的离散化倾向,其公共参与和利益博弈能力不断提高。承载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和行动目标,乡村治理中的多元主体极力挣脱传统的社会角色定位,形成利益纷争的各色场面,多元化的利益诉求隐含着乡村治理的诸多矛盾,由此,制度通过确定乡村利益的统一性和公共性规范着乡村成员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方式,从而维护乡村的稳定性和可治理性、另外,具有权威的制度体系是组织和动员多元力量有序参与乡村社会各方面建设的前提条件。乡村治理通过特定程序把个人偏好转化为社会决策,对于整合离散的乡村社会,输入现代性要素,并在此基础上建构新的治理秩序,有着重要意义。[10]

3.制度权威有助于乡村治理的可持续发展。制度权威的建构能够切实推进中央政府关于乡村改革的政策措施。中国的现实复杂性决定了改革走的是一条自上而下的路线,顶层设计是乡村改革的基本指导原则,保持与中央政府政策的一致性是保障总体改革顺利进行的基础。为此,遵循制度规则,严格程序,是稳步推进改革的基本前提。制度的广泛规束还有助于降低乡村治理中的交易成本和治理风险。交易成本存在于所有的治理转型中,但这个问题随着乡村治理中参与主体的规模增加、结构复杂和制衡机制的缺失而被放大和加剧了。制度设计通过规定有关行为规则和角色期待的治理框架,来渗透和连接乡村治理所覆盖的各个层次和不同角落,维系相应的治理机制。这种整合机制减缓了日益分化的社会对乡村治理的挑战,维护着乡村治理的内在结构,有助于其持续稳定的发展。

二、乡村治理中的制度权威缺失

“乡村社会的冲突问题,根源在于实际运行的一系列制度规则的缺陷,这些制度在构造基层政权的角色、权利义务及其和村民的社会关系方面,存在着内在的价值、目标和利益紧张。[11]应该承认,当下的乡村治理在很大程度上是农村旧的制度规范消解和新的制度规范重构的过程。但一直以来,中国乡村都是社会传统思维和行为规范积淀最为深厚的区域,正式制度权威并没有真正地建立起来。目前,乡村治理中的制度权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制度失灵,即现有的制度规范无法有效解决乡村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二是制度悬浮,即现有的制度规范未被有效地遵守和执行;三是制度权威碎片化,即不同来源、不同主体制定的制度规范彼此分割与独立,制度效果差异性较大;四是制度权威替代,表现为乡村治理中的非正式制度权威对正式制度权威的替代。

从一定程度上讲,制度权威是一个客体性概念,它取决于乡村治理的多元主体对制度合法性的认同,也取决于制度的性质、动员能力、执行条件等综合性条件。具体分析,乡村治理中制度权威无法有效建构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制度权威与乡村治理之间的内在紧张

制度权威的核心目标是保证制度安排的有效实施,以相对稳定的运行规则和程序来应对乡村治理中的复杂性、降低治理成本。但从实际运作的角度来看,乡村治理往往以问题解决为中心,要求以更加灵活和弹性的制度框架来应对多元反复的利益博弈、对话与协商:事实上,乡村治理的评估标准更多关注具体问题解决的可行性、有效性,尤其是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在这样运作逻辑下,制度的稳定性、封闭性特点与乡村治理所强调的适应性、灵活性无法有效兼容,形成二者之间的矛盾和紧张。

另一方面,制度权威是刚性的合法性象征,但是有效治理更强调合理性的调适。在现实的乡村治理中,制度的刚性程度越高,乡村治理的灵活性就会越少,其回应民众需求的有效治理程度就会越低,此时二者间的矛盾主要体现为制度权威约束下乡村治理的保守与呆板;而从有效治理的视角看,治理能力的增强意味着治理主体自由裁量权的增强,但由于治理的“灵活性”与治理过程中的制度“偏离”常常是同一现象的不同标签,在这个意义上,有效治理是以弱化权威体制的正式制度为代价的。[12]所以,无论是治理失效还是制度偏离,都会对制度权威的建构产生巨大的威胁。

(二)制度权威的碎片化

乡村治理中的制度权威碎片化是指由于权力分化、冲突缺乏协调和利益统一,导致制度相互分割、无法有效整合引发制度性的利益割裂,造成制度运行低效或目标偏离等低效治理现象。导致制度权威碎片化的原因有:

一是科层体制的影响。传统官僚体系是按照功能分化原则建立起来的,过于强调专业化分工及标准化工作流程。这不但造成了行政机关的本位主义,组织之间壁垒森严,而且由于缺乏利益协调与权责整合导致各行政部门出现条块分割和职能割裂。不同部门各有利益诉求,各有表达手段,围绕乡村治理出现众多的“文件打架”。另外,自上而下的制度贯彻也要要经过这些部门层层过滤。在不同层级的执行中,资源损失和效率损失不断放大,制度不断变形。[13]

二是我国的改革属于渐进式改革,问题驱动的特点较强,缺乏整体性治理的思路。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制度回应的滞后性,制度设计目标各异、前后不一。另外,这种“临时性”与“前瞻性不足”[14]的治理形成了彼此分割与独立的制度结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之间并没有实现无缝对接,城乡公共服务供给不均等,这在客观上导致了乡村社会的价值观念、伦理规范和利益取向的冲突,并进而导致乡村社会各主体选择行为的冲突,引发制度性的利益割裂。[15]

(三)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缺乏相容性

按照诺斯的界定,非正式制度是在人们长期的社会交往中自发形成、并被人们无意识接受的行为规范,主要包括意识形态、价值观念、道德观念及风俗习惯等。[16]在我国传统的乡村社会文化生态中,个人权威以及各种习俗、惯例等非正式制度形式在社会管理中居于主导地位。新制度经济学认为,正式制度的权威依赖于它与非正式制度的兼容和协调程度。[17]但从我国乡村治理的制度环境来看,传统农业封闭保守的生产方式和家族伦理观念与正式制度权威所要求的产业化分工、开放经济以及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独立自觉意识之间存在着深刻的差距与矛盾。正式制度的运行机制与乡村治理的社会文化生态相互抵牾,导致正式制度无法通过嵌入非正式制度而发挥其积极作用,非正式制度也无法建立与正式制度的接续与转换,制度权威的建构受到很大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非正式制度并不都发挥积极的作用。其内含的价值标准和行为准则与正式制度相互冲突会阻碍人们对正式制度的认同,增加正式制度的运行成本,从而成为弱化正式制度权威和作用的重要因素。特别是在社会结构转型和体制转轨交叠的大背景下,经济利益的追逐放大了非正式制度的运作空间,而政府“正式权力的非正式运作”[18]则在舍弃正式制度权威的组织化资源的同时,将乡土游戏规则等非正式制度的运用进行了消极的扩散。

(四)乡镇政府的自利行为选择

在乡村治理的结构体系中,乡镇政府作为行政阶梯序列中的基层政权组织,既是国家形象的代表,也是民众利益的最直接反应者。这种双重角色要求在国家与社会之间构建起一套利益共享和责任互赖的制度联结体系:乡镇政府既要在科层组织体系中遵循制度规则以保障自上而下政策体系的严肃性和连续性,又要及时回应民众利益诉求、修改完善制度规则以获得更多民众的合法性支持。但是在实际的乡村治理体系中,乡镇政府基于理性自利人的角色发挥往往突破制度的限制与约束。特别是伴随着改革开放而来的行政权力下沉,乡镇政府不再只是科层体制末梢的政策贯彻者和执行者,而更多开始运用各种策略拓展自身的权力边界和利益空间。由于传统的科层组织制度是通过严密有序的制度贯彻建立和强化了对制度的认同,所以乡镇政府的自利角色调整使得制度对乡村社会的下渗失去了可以依托的载体,从而出现了制度权威弱化的现象。之后的税费改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乡镇政府的权力运作空间,这虽然有助于其职能转变,但“被边缘化”的境遇也使其失去了回应民众利益诉求的动力和基础,制度供给链条在乡镇政府遇到梗阻。

乡镇政府的自利行为选择使其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脱离制度的限制、独立于外在的社会需求,成为现有治理体系中的悬浮角色,既不是中央的基层政府,也不是当地人民的基层政府。[19]乡镇政府角色的破坏割裂了制度供给与制度贯彻的链条,被置换成破坏制度权威的一个负面标杆。

(五)制度环境的约束

制度权威有赖于民众的广泛认同和遵守。所以,各种制度安排只有与乡村民众的利益诉求相契合,才能植根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心理结构之中,才能被人们所接受和拥护。[20]但中国乡村是中国社会传统思维和行为规范积淀最为深厚的区域,长期较为封闭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使社会成员和社会治理主体对旧有的制度规则习以为常,对新情况、新问题熟视无睹,对新的制度规则缺乏研究、理解,在治理和被治理的过程中出现非规范。

伴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乡村传统的生活节奏受到冲击,人们开始重新建构对利益的追求。于是,凡事必经过理性计算,利益成了衡量事物价值的主要尺度。人们开始关注制度、政策、政府行为对自己利益的影响,对无利于自己的制度规定不再积极响应,也不再被动、简单地服从政府的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利益多元化导致利益边界的不确定,人们经常根据利益的游移而允许不同的规则在乡村中被转换运用。由于利益纷争的真正目的在于利益而不是制度,它并不涉及制度权威的形成、转换,所以周而复始的利益纷争无法建立制度并防止下一次制度失灵的发生。在这种治理背景下,漠视制度权威的投机行为强化了乡村民众的行动逻辑,很难推进制度进步或者推行一套不同以往的治理规则。

三、乡村治理中的制度权威重构

我国乡村治理中的制度权威重构,既要遵循制度权威建设的一般要求,又要从实际出发寻求制度权威建设的有效路径。

(一)制度权威重构的基本原则

当代地方治理发展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形成开放、应对变化的治理制度和机制。[21]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乡村治理的权力中心转向法理化的基本制度安排,并不是意味着对乡村治理灵活性的否定和排斥,而是要将乡村治理问题纳入到法理化的制度框架之中,为日益增多的多元治理主体提供一种公平竞争、良性合作的新机制,防止和避免通过非制度化手段而获得公共权力与利益资源的行为。为实现此目标,未来乡村治理中重构制度权威需要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即整体性原则、弹性原则和回应性原则。

所谓整体性原则,主要是指乡村治理的制度权威建构应该着眼于中国改革的全局和整体,通盘考虑治理体系和权力结构、不同政府层级和部门的职能分工与机构整合,在政治、经济、社会多个层面综合推进,避免乡村治理的单兵突进或者是乡村治理某个层面的孤立进行。也就是说,乡村治理是利益重新整合的过程,制度权威所涉及的运作环境、权责结构、组织机制等等必须相互配合,既要注重中国改革的实际,又要兼顾乡村的民情。

所谓弹性原则,是指制度权威建构要追求适应性和有效性来适应高度分化、复杂的乡村治理环境。具体说来,由于乡村治理环境变动不居,制度必须能够适应这一动态的变革过程,并在保持自身的开放性和适度刚性的基础上,根据权益诉求和政治生态的变化来进行动态的制度调整,以实现整个体系的适应性和稳定性。[22]由此可以看出,制度不是要固化乡村治理各主体的行动逻辑,而是为其行动提供标准和框架。制度权威的逐渐强大并不意味着乡村治理模式的趋同性和人们行为的简单重复;恰恰相反,制度权威在保证乡村治理基本价值的基础上往往会塑造和延续村庄间的多元状况。

所谓回应性原则,是指制度设计必须能够积极敏感地回应乡村治理的社会需求、化解社会冲突,使制度成为乡村民众所共享的价值理念。在很大程度度上,依据制度所负载的权力资源来加强对乡村治理的约束,形成的只是被动的强制性服从意识。所以制度“回应于环境的变革,将新的外部需要和价值判断渗透、渗入内部,实现适应性的变革发展”[23],既是制度能被乡村民众广泛认同并获得价值的基本前提,也是实现民众对制度认同从工具理性权威到价值理性权威转变的核心要素。

(二)制度权威重构的路径设计

治理与制度的同构性使得制度权威与乡村治理结构的再造密不可分。制度权威是是多次认同效果的积加,所以制度权威的重构需要多层面的努力。具体看来,制度权威建构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1.整合政府职能,完善制度设计。制度权威以权力结构关系为基础,并影响乡村治理的进展、为建构整体型乡村治理,需要在权力结构的两个方向进行整合:一是横向的公共管理职能整合,要破除权力和资源配置的碎片化,建构无缝隙的整体性政府。由于乡村治理面临的问题具有整体性特点,所以建立共识是各部门朝着整体目标协调一致行动的前提。应该围绕转变政府职能这个核心,着力理顺部门职责关系,从中央政府的层面上继续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统一、分工明确、覆盖全面的管理制度体系,为增强乡村治理的制度化转型奠定权威基础。二是纵向的制度体系整合。中国的同情和传统治理模式决定了贯彻落实好顶层设计是中国乡村改革的基本前提。所以,增强乡村治理的制度权威首先要在顶层设计方面形成卓有成效、高效严格的制度规范,保证乡村治理的全局性、战略性、根本性的正式制度优先,避免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投机行为,同时也要关注配套制度的设计和创新,整合与完善乡村治理制度的中层设计和底层设计。[24]

2.增加制度供给,整合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制度权威的建构要求增加能有效满足民众需求的制度供给。但中国乡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致使规则制定出现滞后性,即现在乡村治理一方面要“摸着石头过河”,另一方面又要受旧有规则的制约。这种陈旧规则与现实的矛盾在一定意义上会形成制度不遵从的状况,从而影响制度权威性的确立。为此,乡村治理中的地方政府组织需要加快制定各种制度规范,创新制度供给,用适应现实社会发展要求的新制度形式来规范组织和个人的社会行为。另外,制度供给中要注意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整合。乡村治理的实践表明,正式制度无法完全替代或者消除非正式制度的运行空间,必须要以正式制度的价值取向为引导,“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加强对非正式制度的吸收,将正式制度嵌入非正式制度的文化土壤之中并使之深度融合、落地生根,从而建立起在正式制度框架与约束范围内的相互支撑、相互补充的动态开放治理体系。[25]

3.多元民主参与,回应制度需求。乡村治理网络的形成意味着多元利益主体通过权力分享,获得了参与乡村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和机会。多元利益主体的权利表达打破了政府对规则和政策制定的主导权,需要在利益博弈和积极互动中寻求政策共识。而且,制度以一种总体化的方式规定了社会关系网络中每一个具体角色的权利与义务要求。因此,合理、规范的制度必须来源于社会民众的持续同意。从这个意义上说,构建适应乡村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治理制度,必须在承认各参与主体利益差别及其诉求合理性的基础上,建立开放的、促进公民权利和机会平等的民主参与制度和公共需求的有效表达机制。这种制度化框架内的开放讨论和平等参与,能够在制度设置不能平衡各方利益需求的情势下,传播一种平等、协商、理性讨论社会问题的价值观,有助于寻求共识、化解分歧、疏导情绪、减少非制度化行为的作用机会。另外,多元主体参与的理性商谈机制能够克服政府主导形成程序的局限性,并在真实反映民众利益和尊重其意愿的过程中培育制度权威坚实的社会基础。

4.明确政府定位,规范政府行为。作为社会行动的标杆和表率,政府行为规范与否对社会行为规范化至关重要。为此,需要厘清政府与社会关系,明确政府行为的规范化必须建立在其职能明确的基础之上。同时,也要在政府行为的程序性、公务人员行为的规范性方面严格要求,并且要提倡政府行为的社会监督,争取社会认可。作为乡村治理中的重要角色,乡镇政府的职能发挥与制度权威的建构之间具有极强的同构性。从制度结构安排的视角来看,乡镇政府功能的理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关系,明确不同主体的治理价值和权能边界,促使乡镇政府回归公共服务的核心职能,以制度规范为前提释放乡村社会的治理空间;二是明确乡镇政府在政府体系中的职能定位。乡镇政府作为国家与社会互动链条的末梢,其角色冲突是村民自治和压力性体制两个治理背景的摩擦与冲突,折射出国家自身在处理乡村问题上的摇摆不定。[26]为此,必须从法律制度层面明确事权关系,理顺乡镇政府及其他组织权力分配关系、动力机制和利益结构,建构乡村治理协调整合的运行规则和激励机制;三是提升乡镇政府的治理能力。没有一个在制度上和能力上与治理结构相配套的乡镇政府组织体系,乡镇政府就不具备承担维护公共利益和自主管理地方公共事务的责任。所以,要根据乡镇政府的结构和功能是否符合乡村治理的客观要求,改组乡镇政府内部的组织和功能结构,有效组织乡村治理的运作。

5.增强服务保障,消除路径依赖。制度权威的保障还依赖于其运行所需的传统渊源和社会资本。目前,利益多元化使社会竞争加剧,出现“搭便车”的投机行为便不可避免。同时,社会矛盾又使社会竞争进一步加剧,反过来刺激制度失灵的投机行为。另一方面,制度变迁过程中会存在一定的“路径依赖”,即社会成员和社会治理主体对旧有的制度规则习以为常,对新情况、新问题熟视无睹,对新的制度规则缺乏研究、理解,在乡村治理过程中出现非规范。[27]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及其各项制度的存在造成了人们生活习惯、意识形态的“路径”适应,对这种制度权威的消除必然带来人们制度权威的“无意识”状态和“机会主义”行为的加剧。当新制度的需求没有得到满足的时候,这种状态还会进一步发展。针对此问题,应该加快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过程,促进乡村社会养老、医疗、教育、休闲等公共服务的发展,消除乡村社会成员基本社会生活忧虑,为社会成员规范行为提供坚实的基础和保障;还可以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加快社会信誉制度在乡村的实施,为乡村治理的制度化建设提供规范行为的有力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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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陶学荣,陶睿. 走向乡村善治:乡村治理中的博弈分析[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84-85.

The Construction of Institutional Authority in Rural Governance

Li Songyu

[Abstract]Rules and institutions are the operating logic of rural governance systems and governance structures. There is an internal consistency between rural effective governance and institutional authority. The construction of institutional authority is a systemized security of rural governance in China. It can promote effective integration of multiple factors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But now, there are many difficulties such as system failures, fragments and replacement of institutional authority in the process of rural governance. All of these problems have profound reasons such as the internal tensions between rural governance and institutional authority, spatial and temporal segmentation of rules, lack of compatibility between different system forms, and so on. In order to reconstructing the institutional authority, we should follow the main principles of integrity , flexibility and responsiveness. Furthermore, promoting integration of government functions, increasing the system supply, and strengthening service guarantee will be the basic tactics for effective rural govemance.

第3篇

【关键词】乡村治理 村落教育 人的新农村建设

【中图分类号】C912.82 【文献标识码】A

乡村治理中的主体弱化和“人的新农村建设”

中国乡村治理作为一个深具本土性的课题,以往对之的研究和实践主要围绕着“县―乡―村”三级的乡村政权结构、村民自治、农村和农民的组织形式、城镇化中的城乡关系、乡村社会利益分配格局等维度,也即乡村经济和乡村政治建设两大维度来展开。更为具体的内容便可归结为诸如计划生育、土地流转、拆村并居、“钉子户”的治理等。新时期的乡村治理主要是通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来进行,力求在实现生活富裕、政治民主、乡风文明、生态良好、村容整洁等目标基础上,同时实现农村社会管理体制机制的创新和完善,最终实现农村社会稳定、良好的秩序。新农村建设开展以来,农村的水、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得到了全面改善,农田水利工程、危房改造工程、村容村貌整治等工作进展顺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借助于新农村建设,乡村治理研究和实践充分在“物”的建设上做文章,农民们的经济生活水平不断得到改善,农村的物质条件、基础设施建设处于加速增长的时期。

这一“见物不见人”的新农村建设倾向导致了三个问题:首先,乡村治理主体弱化。由于片面强调“物”的建设,忽视人的教育和培养以及乡村就业,大量青壮年劳动力不断地逃离乡村,乡村空壳化趋势愈发明显,出现了严重的老龄化问题和“三留守”问题。留守人口普遍受教育程度低,参与村级事务能力弱,乡村产业凋零、土地荒芜,反过来制约乡村“物”的发展,基础设施无人管护,乡村卫生状况令人堪忧,老年人孤独无助的心理十分普遍。因此,人的新农村建设要能留住人,为人的发展创造条件,这是乡村治理的基础。其次,乡村治理空间环境优势丧失。传统乡村的自治基础是以村落特定形态为基础的,熟人社会、开放的农户、村落的公共空间、密切的交往、频繁的交流、共同的参与、相互的示范等,构成了传统乡村治理的天然优势。但是,随着乡村建设机械地模仿城市,有些乡村的原有空间结构和社会结构被破坏,村落共同体消失,形成了农民的原子化,产生了大量的农村“三留守”人口,本来理应作为乡村治理主体的人失去了彼此联系、守望相助的社会关联的基础,甚至乡村居民不能获得旧时记忆和情感的依托。推倒村落的基础上重新形成的社区遭遇了悲戚的尴尬境地―既失去了乡村社区的特质,也不具备城市社区的功能和性质,曾经是有着文化根脉村落的空间孤立化。其三,乡村文化及其载体被丢弃。任何文化都有其存在的条件或载体,当文化的载体被消灭后,文化就无以附着,自然难以传承和发展。由于对乡村优秀文化的现实意义认识不足,也由于对乡村优秀文化的载体缺乏必要的了解,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有意无意地造成了乡村文化载体的破坏。结果是所谓的“乡村文明”建设,实则成为无根的文化。这里的文化不单指书本上的知识和技艺,更多的是凝聚着人们长久积累而成的经验智慧的共同记忆和朴实情感。伴随传统记忆逝去的是在熟悉的土地上延续了几千年的生活,正如李培林在《村落终结的社会逻辑》一文中对村落终结有过这样的描述:“过去的四分之一世纪的时间里,羊城村向我们展示的,是一个数千年农耕生活消失的过程,这种农耕生活,曾一直是我们古老文明的根基和脉络。它养育了我们,似乎只是为了它最终的毁灭。它走的那么悲壮,千年古风,一朝逝去,没有乡愁,也没有挽歌。”①有些乡村被城市化而消失,是城镇化扩张的必然趋势,但是,有些乡村消失却是人为制造的。忽视或破坏了乡村传统文化建设,使乡村治理失去了重要的社会文化依托和有效途径。结果只能是建构出了新的大量需要被治理的对象。

因此,为防止乡村治理中过于强调“物”的建设而轻“人”的建设,克服重视形式而忽视实质的倾向,中央提出“物的新农村建设”与“人的新农村建设”同步发展。就是要在改善乡村硬件建设的同时要体现以人为本。在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上强调“让城市融入大自然,让居民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在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中,要注意保留村庄的原始风貌,慎砍树、不填湖、少拆房,尽可能在原有村庄形态上改善居民的生活条件”。这是对物的建设与人的建设最形象的诠释。“留得住乡愁”也即留得住人们的文化记忆,2014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又旗帜鲜明地正式提出了“人的新农村建设”的命题。这对于缓解乡村治理中的主体弱化问题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人的新农村建设”需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要解决留住人的问题,特别是留住一部分致力于乡村建设的年轻人,解决农业和乡村后继乏人的问题,要留住年轻人就需要有就业岗位,就需要发展乡村产业,特别是要在发展第一产业的基础上实现乡村的产业融合,让农民获得较高的收入。这是人的新农村建设的基础。第二,乡村建设要满足村民的生产与生活的需要。不能按照少数决策者的想当然来建设乡村,也不能机械地照搬城市建设理念改造乡村。新农村建设要符合乡村发展规律,要尊重村民的需要。第三,要有助于提升村民素质。特别是要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职业农民,这些内容是十分丰富的,包括培养农民的科技意识、科技知识和运用科技的能力;包括生产规划、产业创新、农产品品牌建设与管理营销能力;也包括村民参与村级事务的能力和遵纪守法的意识与观念;当然还包括了传统优秀文化的传承与传统优秀品格的培养,如尊老爱幼、守望相助、诚实守信、尊重自然、和谐相处等品质。都是现代社会发展和乡村治理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解决“人的新农村”建设问题,不仅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新农村建设的根本目的。人的新农村建设离不开村落环境,因此要研究乡村对人的意义和价值,乡村不仅是村民生产和生活的空间,也是对人的价值观念、生活态度、行为方式、精神信仰等实施有效影响的重要场域。村落中蕴藏着“化民成俗”的独特资源,乡村治理应当及时从对“物”的改造转向对人的培育,将乡村中的人培育成有文化的人,须借助村落的教育,只有这样方能遏制乡村治理中“人物不齐”的主体弱化趋势。

村落教育的构成要素和作用机制

乡村教育,是指借助于在农民共同的生活世界中长期积累起来的背景资料和乡土知识,比如村规民约、村落传统、和仪式以及农业劳动等载体,实现对村民春风化雨般的教育,帮助村民个体顺利实现乡村社会化并帮助其主动地纳入到与他人一起构造的记忆共同体和情感关联中。也就是说,乡村教育依赖的是它本身固有的独特教育资源。但是,现在的农村教育是以城市为价值取向的体系,“远离农业和农村”、“到城市去”、“升官发财”、“成名成家”等强势的宣称和鼓动成为渗透在农村教育历程中的主导价值并成为人们的普遍追求。这些教育资源和教育理念的输入将农村中的受教育者于丰富多彩的教育空间中挤出,成为乡村建设的异化者,而那个被挤占的空间往往蕴藏着具有独特价值的、来源于并指导着人们生活世界的直接性教育资源。在乡村生活中长期生长积累起来的淳朴生活经验和乡村智慧具有更显著的教育效果,具有更强烈的生活气息,也具有更深刻的教育指导意义和价值。

乡村地域文化中长期积淀而形成的地域、民俗文化传统,以及乡村生活现实中原本就存在着许多合理的文化因素,有着对于乡村生活以及乡村生活秩序建构弥足珍贵的价值成分,换言之,乡村地域文化中原本就潜藏着丰富的教育资源。我们关注乡村教育,不仅需要给他们提供更多的教育资源配置,还有一个同样重要的问题,即如何真正使他们真实拥有的教育资源发挥最好的教育效用。②乡村本身生长着丰富的活化教育资源,重视并有效地利用它就可以化解现代教育资源输入的尴尬。因此,活态的教育资源恰是乡村教育这棵大树得以根深叶茂的生长点;相对于城市教育或者片面的学校教育的“成功”学,乡村教育的“化民成俗”的“教民成人”教育是乡村教育资源独有的特性和优势所在。

人们常说,乡村是中国文化的“根”,乡村是传统文化的“载体”,但是根在何处,载体又在哪里?迫切需要研究者给予回答。当我们从文化的视角审视村落时,会发现这里的一砖一瓦、一草一木、人们的一举一动,都被赋予深刻的文化意义和乡土情怀。当人们试图对乡村做改变的时候,会发现就像动一件精雕细琢的工艺品,无从动手,生怕碰坏了什么。孔子曾说“礼失求诸野”,这里的“野”即村落,乡村教育展演的首要空间是村落,因此,乡村教育得以发生作用的条件也务必要到村落的结构和特性中去寻找。村落作为构建乡村社区内生型秩序的公共空间,是乡村教育的基础。村落的教育要素十分丰富,具体说来,我们可以把与乡村教育相关的要素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有形的教育要素如民居、庭院、村落结构,庙宇、祠堂、标志建筑,文化设施、农业景观,甚至古树、戏台、水井等都可以成为凝结乡土记忆的公共空间,对生活在其中的居民发挥着教育的作用。无形的载体就更丰富,诸如农业种植制度、乡风习俗、生活习惯、节日庆典、日常礼仪、道德传统、价值观念、乡土知识与民间信仰等。诚实守信、守望相助、尊老爱幼、勤俭朴素、孝敬父母、热爱家乡等一系列优秀品质就凝结在这些载体上,有些实施教育的文化载体是不可以替代的,一但消失就难以恢复。因此,研究乡村治理,决不能仅仅照搬西方治理理论,而是要研究和揭示乡村固有的教育价值和发挥作用的条件。

村落的教育功能是由村落的特性所决定的。村落为什么有教育价值呢?与城市社区相比,乡村社区具有三个显著特点:第一,农家院落是透明的,不管谁家发生了什么事情,村落的人都清楚,有了透明,才能有“街谈巷议”,才形成了村落的公共舆论空间。第二,在家户透明的基础上产生了村民之间的监督,村落舆论是非常重要的监督力量,是约束村民行为最重要的措施和渠道。第三,乡村对乡村成员实施周期性的强化,无论是红白喜事等习俗,还是节日礼仪和日常生活,都潜移默化地使人受到熏陶。③

乡村对人的行为的塑造是自然而然的,教育过程是潜移默化的。村落教育是一种文化,即“以文化之”的经验过程,所依托的是村落中长期积累起来的传统文化,包括优秀的风俗、象征仪式、传统孝道和礼节、庆典、耕作方式等,这些文化是具有深刻内化力的经验和智慧;村落的教育具有跨时空的关联性,不仅可以通过父辈和子代之间的代际传续来实现,也可以通过乡村的文化载体和横向的示范途径来实现。村落的教育是潜移默化的,村落教育的根基或土壤是乡土文化,乡土文化对人的影响是“春风化雨”般的“化民成俗”,言传身教的教育方式也具有很强的示范性和非制度性。从而使人的行为受到深刻的内在影响。由此可见,乡村教育的内容具有多面性,乡村教育的途径具有综合性。

近些年,研究者注意到了村落公共空间的教育意义,认为村落公共空间属性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乡村社区内人们可以自由出入并进行各种思想交流的公共场所,如中国乡村聚落中的寺庙、戏台、祠堂、集市,甚至小河边、水井、场院、碾盘周围,人们可以自由地聚集,交流彼此的感受,传播各种消息;二是乡村社区内普遍存在着的一些制度化组织和制度化活动形式,如村落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文化组织、乡村文艺活动、村民集会、红白喜事仪式等,为人们提供了进行交流、交往机会。④村落公共空间也是乡村教育发生作用的逻辑起点,公共生活的实践所发展的公共性和公民性是人性教育的核心,公共生活展示人的品质,如果脱离了公共生活,或者没有形成公共性和公民性,面向人性优秀的教育或发展根本就不可能,因为人性恰恰是在公共生活中形成并展示的,也只有在公共生活里才能够被提升。⑤活动在公共生活中的农民身份上两个很重要的特点便是自由和无区隔化。这也是构成农民身份和城市市民身份的主要区别。这里的自由主要是生活的自由。我们往往用“乐活人生”来形容农民们的生活状态,农民的生活可能不是富裕的,但却极有可能是幸福的。农民身份上的无区隔化表现为其生活空间是极具关联性的,生活界限模糊构成熟人社会的基本前提,也是村落公共空间形成的基础。

乡村对人的影响具有的综合性,为培养“全人”提供了条件。在农业劳动中可以以让人们体验劳动的艰辛,养成珍惜劳动成果的品质;在与自然打交道过程中,人们养成了敬畏自然、尊重自然、顺从自然的品质,掌握了利用自然的生存智慧;在乡村的社会生活中和各类仪式活动中学会了与人相处,掌握社会规范、明辨是非善恶的标准,培养了感恩与祈福的情操;在参与乡村事务过程中形成了参与意识,锻炼了参与能力。正因如此,近些年来人们十分重视农业劳动价值和乡村社区行为矫正功能的研究与实践。乡村对人的教育既注重向人们正面灌输道理,又注意结合日常活动使人们在不知不觉中达事明理,其效果要比单纯的宣传说教深刻而有效。教育作为诸多学科学者的研究对象,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无论是教育学意义上的教导训化,还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化或社会控制,或是人类学意义上的濡化,都体现了教育对人行为的规范与引导、控制和教育作用,而且是以潜移默化的形式深入人们的内心世界,从而内化为行为的指导准则。村落随着现代化和城市化的进程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因此成为诸多学者关注和研究的热点。

各个地方在新农村创建过程中,对教育途径进行了很多创新。如文明评选、“文明户”评选、文化墙、文化大院以及文化“驻乡”、新乡贤协会等的创建等。乡村教育途径的创新促进了村民尊重自然的品质,形成了家庭和睦、邻里互助、社会和谐氛围,引领着社会主义新农村以及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不管是弘扬尊老爱幼的礼孝文化,还是为农村培养可留得住的文艺人才,都对乡村文明有着现实的促进意义。

村落教育构建与乡村治理方式

村落中生长着形态多样的教育资源,这些资源并非是静止不动的,而是活态的策略。恰如流淌在人们脑海中的代际传接文化记忆,具有很强的能动性,所以我们认为文化不只是一个名词的概念,更有着深刻的动词属性。人们通过或主动或被动地汲取这些资源来形塑自己的乡村社会观,即按照乡村社会所普遍承认的优秀合理的行为标准来为人处事,并推己及人,这种行动逻辑在家庭内部、家庭之外的邻里和更远的社区中不断地推演开来,形成内生型的村庄秩序。与外部推动力(如法律和国家权力等)形塑的乡村秩序相比,建基在村落固有的行动逻辑之上的内源性秩序更具有持久性和稳定性。况且,随着城镇化速度的加快和外来文化的冲击,乡村秩序被不断地解构,乡村衰败引起了人们对乡村价值的反思,新农村建设和人们对乡村价值的不断发现,村庄内生性秩序也获得了重构的机会。农民获得了相对自由的实践理性,他们可以按照村庄本身具有的文化规则和沟通理性来构建新的公共生活空间。村庄这种固有的文化规则和沟通理性最大的特点即教育性。

村落教育功能的构建要通过乡村文化规则和沟通理性来实现,主要包括家风、村规民约、节日和习俗等,农业劳动作为广义的文化实践也被包括在内。

家风或家规,是家庭作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单位,逐渐发展出来了一套社会组织法则与伦理体系,主宰人们日常生活以至抽象思维的一切。⑥家风影响后代的品格,也成为约束个人、教育个人的无形力量。家风对家庭成员的影响主要是通过示范和感化来实现的。从家庭的范围推展开去,村规民约是传统的乡规民约与社会发展新内容的有机结合,并进一步发展出了各种形式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对于村民们的行为具有很强的规范性,维护着农村社会中的基本秩序。

在维系乡村价值系统中,习俗和节日仪式占据着重要位置。习俗和节日作为村民进行公共活动的媒介,同时作为建构公共空间的媒介,形成了村民们共同拥有的价值意义,对协调村民的行为、以引导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纷争具有重要作用。习俗和节日中体现着共同的价值观,在此价值观引导下的行为趋向于形成无争的秩序,且经常会得到周期性的强化,成为稳定且持续的乡村秩序的重要来源。

史书记载,农业劳动最初是统治者作为教民稼穑进而形成稳定的统治秩序的一种手段。进入文明社会以后,从生产的农业到生活的农业再到生态的农业,农业活动的价值意义不断丰富。农业劳动可以培养人的优秀品质,对人具有很好的教育意义。卢梭在《爱弥儿》一书中就提倡人们到乡村去找回失落的精神,祖田修在《农学原论》中也认为“农活儿”是人性的综合,它包含循环型、多样性、互动性以及自我创造性等四个方面,每个内容都是人性的重要体现。

现代乡村治理方式并不是要求乡村社会结构回归传统,而是要吸收传统教育要素,继承和发展乡村社区的教育功能,营造教育的空间条件和社会氛围。就目前而言,乡村治理的重要方式依然要发挥乡村家庭、组织、文化的作用,协调人与环境、人与人的关系。教育学中把教育分成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三大教育。随着人口流动、撤点并校以及普遍的寄宿制学校诞生,乡村家庭教育被削弱了。因此,乡村治理首先要努力克服家庭教育缺失问题,强化家庭的教育功能。如减少寄宿制学校,创造就近就业机会,减少父母与子女的分离状态,在学校教育中增加农业劳动、亲情教育和乡土教育的内容。其次要提高农业的组织程度,不仅要转变农村基层组织的职能,实现从管理到服务的转变,而且要促进乡村各类组织的发育,农民的合作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以及老年与妇女组织等都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发挥着重要职能。如在浙江绍兴利用乡贤文化传统,成立的新乡贤协会,对乡村治理和新农村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在北京的延庆县,通过文化驻乡工程,培养大批乡村文化人才,活跃的乡村文化组织,不仅满足了村民的精神需要,也达到了寓教于乐的目的。其三要强化乡村民主制度和促进向村民规范参与村级事务。村民对村级事务的参与不仅是民主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改变农民态度,实施教育以及提高农民发展能力的有效途径。其四是发挥习惯、习俗、节日庆典、民间信仰以及生活方式的教育力量。其五要发挥现代教育机构的教育功能,农民学校、远程教育、各类农民职业教育都承担着农民教育的职责,以往的农民教育重视科技教育,但忽视观念与责任教育,更缺乏信仰教育,未来的农民教育必须是全人的教育,教育机构要开发综合性课程,不仅要教育农民的科技知识,还要培养农民的责任与权力意识,只有把未来的农民培养成有文化、懂技术和会经营的新型职业农民,才能担当起乡村治理主体的职责。

“人的新农村建设”对克服当代乡村治理研究和实践中存在的“见物不见人”倾向提供了新的思路,对于纠正乡村治理中对于“物”的建设的理念以及忽视农民主体的倾向具有指导意义,对为避免拆村并点和强制村民上楼,延缓大量村落被迅速终结的命运具有重要意义。“人的新农村建设”恰成为我们反思上述问题的切入点。乡村的秩序是文化秩序,文化秩序的重构须强化乡村主体的意义和地位。乡村主体培育离不开乡村社会的教育与熏陶,村落中经代际延续的家风家规、乡规民约、节日习俗以及农业劳动成为村落内生型秩序重构的资源和方式。因此,解决乡村治理中主体弱化的问题以及推进“人的新农村建设”,关键在于保存乡村社会结构以及良风美俗得以展演的空间。因此,研究乡村价值对乡村治理的作用,研究乡村对置身乡村的人们的教育作用,是新农村建设和乡村治理最富有挑战性的工作之一。

【注释】

①李培林:“村落终结的社会逻辑―羊城村的故事”,《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②刘铁芳:“乡村教育的问题与出路”,《读书》,2001年第12期。

③朱启臻,赵晨鸣,龚春明:《留住美丽乡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七章。

④曹海林:“村落公共空间:透视乡村社会秩序生成与重构的一个分析视角”,《天府新论》,2005年第4期。

⑤金生v:“人性的教育何以可能―论共同体、公民性与人性的关系”,《教育学报》,2011年第3期。

第4篇

[关键词]社会转型;非制度化政治参与;乡村治理;制度化政治参与

[中图分类号]D6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10)05-0044-03

农民的政治参与,从有序性、规范性的角度来看,主要包括制度化政治参与和非制度化政治参与两个方面。制度化政治参与,“是指普通公民通过各种合法方式参加政治生活,并影响政治体系的构成、运行方式、运行规则和政策过程的行为。”[1]所谓非制度化政治参与,是指普通公民通过不符合制度要求的,甚至是通过违犯法律规定的参与方式所进行的政治参与行为,它属于无序政治参与的范畴。通过制度化政治参与的渠道来追求自身利益,是现阶段我国农民维护和保障自身利益和权利的主要途径。但是,一旦有序的、常态的、制度化的政治参与途径不能满足农民自身利益的诉求时,无序的、非常态的非制度化政治参与形式,就成为农民维护自身利益和权利的一种必然选择。而当前,农民的这种非制度化政治参与,正呈不断升温的趋势,事态的发展已严重影响到农村的稳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

一、农民非制度化政治参与的基本表现形式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快速发展,我国农民的权利意识和对利益的追求不断增长,农民政治参与的需求和行动呈现出迅猛增长之势。这对于推动我国政治文明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但与此同时,由于农民制度化政治参与的渠道不畅,非制度化政治参与在农村不断扩大。综观我国农民非制度化政治参与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越级上访

所谓越级上访,是指人员反映问题,不是到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反映,而是直接到更上一级的行政机关反映,或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并正在办理时,又到更上一级的行政机关反映。通过渠道向国家机关表达利益诉求,反映问题,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农民上访的目的,从本质上说,是在自身利益受损时,通过到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反映问题这一形式,来追求自身合理的利益诉求。在当前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加快发展时期,农民上访的主要根源性因素是征地补偿、环境污染和村干部的贪污腐化等问题,尤其是因征地补偿问题引发的群体上访持续性升温。由于我国现有的征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和补偿费用偏低的现实,失地农民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用难以满足日常生活需求,更谈不上拿出一部分资金创业发展。而乡镇政府在安置失地农民问题上,又缺乏相应的制度性社会保障,导致失地农民既无地可种,又无法创业发展。在制度性参与和保障缺失的情况下,失地农民慢慢演化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发展的失地流民。仅2005年,全国共发生因土地引起的农民群体性突发事件就高达19700起,占农村的65%以上[2]。对农民的上访,在大多数情况下,我国的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要么将意见转交给有关部门,而并没有及时有效地进行后期的督办和检查,要么对农民的呼声漠然视之,甚至斥之为刁民闹事,农民的利益表达往往石沉大海。在合理利益诉求难以得到有效满足的情况下,非制度化政治参与就成为一种必然,越级上访就是农民表达利益诉求的一种渠道。

农民的越级上访,从本质上来说,是希望以更大的权力来纠正较小的权力,这是法制建设不健全时期的过渡性办法。但是,如果越级上访失控,尤其是规模大、涉及面宽、要求高、组织性强的群体性越级上访成为一种趋势,不但会严重影响正常的维权,增加上访农民的经济负担和政府的管理成本,而且极易被别有用心的人钻空子和利用,对社会的稳定发展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越级上访违反了国务院于1995年和2005年先后颁布的两个《条例》的有关规定,是一种无序的上访行为。

2.群体申诉

农民群体申诉型政治参与,主要表现为农村。所谓农村,是在农村社会经济转型过程中,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由农民这一特定群体中的不特定多数人参与,经过一定的酝酿、组织和策划,围绕一定目的,而共同实施的、没有合法依据的聚众上访、围堵党政机关、静坐请愿、阻塞交通、集会、示威、绝食、聚众闹事等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事件和行为。学者于建嵘指出,农村主要包括3种类型:维权抗争型、突发骚乱型和组织犯罪型,其中维权抗争型事件占农村的90%以上[3]。

从2009年我国农村发生的来看,事件的实质是农民在其正当利益受损时,在利益协商和维护机制不健全甚至缺乏的情况下,试图以群体的力量来改变现实处境的一种努力。例如,维权抗争型,就是农民在自身的经济利益、政治权利等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下,在通过、行政申诉等合法的制度化政治参与维权无效,甚至受到打击报复和严重人身伤害的情况下,而采取的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堵塞交通,甚至包围基层党政机关等激烈的群体维权行为。所以,对于这类,从起因上来讲,对于推动农村社会问题和农民关注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的化解,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一旦由此而形成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思维怪圈,那么,这种非制度化的政治参与形式就会在数量、规模、破坏力和影响力上产生极为不良的社会后果。特别严重的是,一旦某些抱有“法不责众”心理的人和别有用心的人故意挑拨和恣意破坏,激烈的、破坏性极强的、与政府正面对抗的农村群体性冲突就难以避免。

3.直接对抗

在农村的快速转型时期,制度短缺是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所谓制度短缺,是指农村的利益格局在从单一性走向多元性的进程中,普通公民基于追求多元利益的需要而积极寻求利益表达的渠道,以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的政治需求普遍扩大和现有体制下制度供给的严重不足之间存在的一种失衡状态。多元的利益诉求,就需要多元的制度保障。但现实是,转型时期的农村社会,针对农民新的制度需求,并没有相应的制度供给,而原有的制度又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农民的需求,在直接的、有效的体制内,利益表达严重不足,甚至堵塞的情况下,在现有的一些制度安排流于形式的现实面前,加上一些领导干部对农民制度化政治参与活动的粗涉、不管不问等人为因素的影响,农民的正常利益表达不断受阻,那么采用一种暴力的或激进的直接对抗,来使人们听到他们的呼声,来使政府关注他们的利益诉求,就成为农民的必然选择[4]。

所谓农民的直接对抗,是指农民基于对乡镇基层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不满,或认为自身合理合法的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遭受到不法侵害时,拒不服从乡镇基层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管理,甚至暴力阻碍执法的行为。农民选择直接对抗的非制度化政治参与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保护自身合理合法的经济利益、政治权利和寻求一种公正平等的社会心理。农民是社会资源拥有量较少的社会弱势群体,本身就很难有机会把自身的合理利益诉求通过有效渠道反映到上级政府部门,但这并不表明农民不愿意通过制度化的渠道进行参与活动,只是他们急切的参与热情被短缺的制度现实所阻断。这种基于自身利益需要而产生的强烈的内在参与冲动,一旦遇到利益侵害行为时,就会转化为过激的社会行为,以直接对抗的形式来寻求表达的需要。如农民因征地赔偿不公而拒绝拆迁、搬迁,甚至与拆迁人员发生激烈的直接对抗等。

二、农民制度化政治参与是乡村治理成功的关键

乡村治理成功与否的关键,是农民能否通过制度化参与到乡村事务中来。乡村治理,核心是“乡村自治”下的村民自治。所谓治理,就是治和理的有机结合。治就是组织。理就是调控。乡村治理就是在乡镇政府的组织和调控下,引导农民有序地制度化地进行政治参与,逐步实现村级事务的自我管理。面对快速转型时期农民的大量非制度化政治参与给乡村稳定发展带来的极大隐患,乡镇政务必切实有效地把治和理结合起来,采取有效措施化制度外为制度内,化无序为有序,以实现农民对自身利益合理追求的最大满足。

1.通过培育新型政治文化推进农民制度化政治参与,为乡村治理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乡村治理的有序运行是建立在稳定的社会环境基础之上的。社会的稳定源自于政治的认同,高度的政治认同感是维护政治稳定的核心因素。社会个体一旦认可政治价值观,就有归宿于这个群体的自豪感和为维护这个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自身使命感,就会发自内心地去维护其价值观,即使有矛盾和摩擦,也会视其在可容忍的尺度范围内,社会整体是和谐有序的[5]。高度的政治认同是在政治参与的进程中逐步培养起来的,而任何政治参与又都是在一定的政治文化中进行的。政治文化是指一个民族在特定时期流行的一套政治态度、信任和感情,这个政治文化是本民族的历史和现在社会、经济、政治进程所促成的。政治文化对实现高度的政治认同和有效的政治参与,消除不稳定因素,保持社会政治稳定,促进政治文明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要真正实现农民的制度化政治参与,仅仅提供物质财富的支撑和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积极不断创建符合中国农民所需求的参与型政治文化,以推进农民政治主体意识的不断提升,这是实现农民制度化政治参与的文化条件。为此,一要从积极参与、有效监督、恪守法规的角度努力培养农民的责任意识,自觉维护公共利益,进一步增强农民的公共责任。在遇到有关国家和社会利益问题时,必须坚决克服个体自我利益或本集团利益,自觉地维护公共利益;二要大力积聚社会资本,不断提高社会凝聚力,推动乡镇政府和农民的合作、信任和理解,实现社会和谐有序健康稳定的发展;三要发展协商民主,完善表达机制,始终把公民的有序参与作为现代民主的精神,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自身利益诉求,化解利益矛盾,维护社会和谐[8]。只有通过大力培育新型政治文化,不断提高农民的政治价值认同感,引领农民在政治认同上趋于一致,推动农民以积极的心态和行动参与到乡村事务的管理中来,在文化根源上消除乡村不稳定的各种社会隐患,才能为乡村治理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2.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农民制度化参与机制,为乡村治理提供良好的硬性保障

制度是乡村治理的硬性保障。加强制度建设,既是农民有序参与的必由之路,也是乡村治理的必要条件。当前造成我国农民大量非制度化政治参与的一个核心因素,就是制度安排的缺失。要抑制和减少农民非制度化政治参与,在农村形成和谐有序的乡村治理环境,就必须突破制度的障碍,逐步完善农民有序政治参与的制度安排,不断拓宽和逐步畅通农民制度化参与的制度机制。为此,一是要通过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完善村民选举和决策的参与机制,推进村民自治制度的完善。充满活力的政治体制,不但有利于经济的发展,而且能使农民更好地参与政治。要始终坚持村委民选,让农民真正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并在选举中引入竞争机制,增进候选人与村民的沟通、交流,让农民群众真正了解候选人的思想观点、参政能力和道德品质,农民才能选举出自己真正信任的,文化程度较高、致富能力较强、乐于为公众服务的人进入村民委员会。也只有经过农民真正参与选举出来的村民委员会,才能得到农民最大的政治认同。而且农民在参与村民自治的实践中也不断创造出诸如吉林梨树县的海选模式、山西河曲的两票制、赣州的村民理事会等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新形式。二是要拓宽参与渠道,为农民制度化政治参与提供畅通的表达渠道。要不断加快地方人大的立法工作进程,逐步制定出符合本地实际的,最大限度保证农村各个不同利益群体都能选举代表自己的法律法规,为乡村治理中公正的决策体制的出台提供制度的保障。要不断推进制度的创新,积极推行多部门联合接访,在农村建立固定的接访场所和信箱,配备专职人员,随时接待农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并不定期的组织党委、人大、行政、司法等多部门人员积极深入农村,随时了解农村情况,及时化解农民的利益诉求,变群众的来信来访为政府部门的及时走访,以便把矛盾消除在基层,化解在萌芽。三是要发挥网络参与的作用。网络可以及时有效改善农民制度化政治参与的途径和手段,提高农民政治参与的兴趣和能力,保证政治参与的数量和质量[6]。特别是在当前由“民工潮”引发青壮年农民和乡村精英“规模化外流”,乡村社会发生结构性变化,大量“空心村”不断生成,农民自治主体虚置化的情况下,网络参与的作用就更加重要。当然,对网络参与有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也要提前预知,防止非制度化政治参与的网络化的生成。

3.通过建设服务型乡镇政府创造农民制度化参与的社会氛围,为乡村治理提供良好的管理环境

乡村治理,就是乡村的组织和管理,它是通过乡镇公共权威的运用对乡村社会进行必要的组织和调控,在农民广泛制度化政治参与的基础上,实现农民利益最大化的需求。乡政村治村民自治下的乡村治理,乡镇政府最主要的职能,就是全面建立为社会公共需要服务的服务型乡镇政府。要立足服务农村、服务农业、服务农民的宗旨,在职能定位上从以前包揽一切的全能型政府向只提供核心公共产品服务转变;在管理模式上从以前的“为民作主”向“让民作主”转变。要通过引进人才、建设市场、提供信息、支持民间投资和搞好社会治安等措施,为本行政区域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要进一步理顺乡镇政府与村组的关系,全面落实村民自治,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都要引导农民群众通过规范的方式和程序,民主决策,自主管理,而乡镇政府要更多地通过法律、经济和教育等管理手段,在尊重村民自和村委会相对独立的基础上,实现对乡村事务的有效治理[7]。

建设服务型乡镇政府,减少农民非制度化参与事件的爆发,还必须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制度,让农民群众对事关自身利益的乡村事务真正地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监督权。农民非制度化政治参与,相当一部分是对事关切身利益的乡村政务缺乏应有的知情权,对事关农民群众的民生政务缺乏有效的监督权。完善乡村事务的公开制度,首先要公开的是乡镇政务。在推进服务型乡镇政府建设,完善政务公开的进程中,乡镇政府要把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等行政、经济管理活动,把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宅基地的审批情况、计划生育情况等与村务相对应的事务,以及乡镇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办法等公开化、透明化。其次要公开村组事务。要把农民群众普遍关心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如村组财产和财务支出、集体土地和经营实体的承包、村干部的年度工作目标和工资奖金、征收土地和宅基地的审批、计划生育指标等农民群众最关心的热点问题和村里的重大事项向村民公开,做到大事公开透明,小事清清楚楚。[8]

4.通过推动乡村社会的自律形成农民制度化参与的条件,为乡村治理提供广泛的社会资本

在当前的快速转型时期,推进乡村治理的良性运转,在乡村社会资本发展方面应着力抓好的工作是:一要提高农民的自身素质,逐步提高农民制度化政治参与的意识、合作意识、主体意识和公共精神,推动农民以更加有序的方式参与政治生活,表达自身的经济利益和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在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宽容中,理智地对待和处理彼此间的矛盾和分歧,维护乡村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二要强化有效制度安排,构建农民对制度的信任度。制度是与“规范”社会资本紧密相联的。如果制度能够给农民提供畅通有效的利益表达渠道,政府与村民建立起有效的相互沟通的制度桥梁,就会极大增加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减少政治失序的可能性。三要加快乡村民间组织的发展。民间组织是多元社会主体的一支重要力量。在当今社会,由于公共事务的日趋复杂,乡镇政府必须借助政府之外的民间组织参与到公共事务中来。农村民间组织的发展,意味着农村社会资本的增加。乡村农民通过民间组织,逐步参与到公共事务中来,有利于增进彼此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提升农民作为公共管理主体的行动力量,推动形成乡镇政府与农民合作治理网络体系的形成,更好地维护农民利益。

参考文献:

[1]王浦劬等.政治学基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66.

[2]龚志宏.论非制度化政治参与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双重影响[J].学术论坛,2009,(8).

[3]于建嵘.农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预警与防治[J].中国乡村发现,2007,(1).

[4]孔桂丽.论当前我国农民的非制度政治参与[J].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2).

[5]刘勇.“无直接利益冲突”群体心理分析及心理疏导机制构建[J].云南社会科学,2010,(1).

[6]苗贵安,王云骏.从群体性突发事件看我国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路径选择[J].江苏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9,(4).

第5篇

一、2011年新型城镇化建立获得了阶段性效果

2011年,在市委、市当局的准确指导下,我市以新型城镇化建立为引领,加速“一中间三板块五组团四支撑”建立措施,城市根底设备不时完美,城乡治理和公共效劳程度不时进步,市被授予“全国文明城市”称号,市城建系总共取得省部级以上表扬13项,圆满完成了市委、市当局下达的各项目的义务。

(一)中间城区辐射带动才能分明提拔。2011年全市共施行市政路途、桥梁、园林、水利等建立项目164项,完成投资98.3亿元,新建改扩建路途通车里程到达80.6公里。对中州中路、凯旋路等39条市管路途进行了大修正造,对开元大路等86条市管路途进行了精密化养护提拔,对270条区管路途、130条背街冷巷进行了达标养护,对278个无主管旧房屋小区情况进行了集中整治;洛河器械段等水系提拔工程顺畅施行;新区龙门大路革新和福民安顿小区、中心商务区、行政副中间等项目加速推进。建立各类保证性住房35917套,超额完成省定目的义务。廉租住房累计发放补助8486万元,保证坚苦家庭2.9万户。市民生涯前提分明改善,城市的承载力、辐射力和带动力大大进步。

(二)中小城镇承载承接效果明显加强。县城的旧城区、新区和财产集聚区建立齐头并进。2011年县城旧城革新项目开工149个,完成投资84.1亿元,完成征迁297.8万平方米,完成各类市政管网187公里;县城新区完成投资97.9亿元,新开工面积266万平方米,新建路途228公里,情况分明改善,功用进一步提拔。

(三)新型乡村社区建立稳步推进。近两年来,全市共投入资金70多亿元,开工建立新型乡村社区156个,建立四层以上住房1291栋,4.8万余套。可整合村庄301个,集聚生齿52.6万多人,腾出地盘4.8万多亩,带动23.3万人就业。

(四)城中村旧城棚户区征迁义务圆满完成。遵循搬家群众好处最大化的指点思维,对峙“零违规、零强拆、零变乱”和“依法、阳光、调和、平安”的准则,对全市36个城中村和79个旧城棚户区进行了革新,共完成投资300多亿元,征迁面积2000万平方米。洛北城区共完成征迁面积1217万平方米,是前十年征迁面积总量的两倍多。

(五)城市治理程度具体提拔。以创立全国文明城市为载体,理顺城市治理体系体例,展开市容专项放哨30多项,累计发现问题20余万件,问题处理率到达99%;抓好市政设备养护治理,加速环卫根底设备建立,荣获“河南省精密化治理进步前辈城市”称号。

二、当时新型城镇化推进中存在的凸起问题

依照“对准国际、国内一流”的规范来看,当前我市城镇化建立的规范不高、速度不快,能拿得出手、在全国可当典型的亮点不多。首要显示在:一是城乡规划的引领效果不到位;二是作为新型城镇化主要环节的征迁任务在前期入户测量、安顿测算、公开公示等方面不到位,还存在操作不标准、补偿规范不一致、赔偿安顿方案不通明、安顿房建立滞后等问题,激发了单个不不变事情;三是因布置工程较多,加上旱季较长,使施工现场治理不敷标准,粉尘扰民、噪声扰民、沿路抛洒、带泥上路等景象仍时有发作;四是资金缺少问题仍困扰着城建提拔的速度和质量,城市运营的理念、思绪、胆略、效能需进一步增强;五是城市治理的长效机制仍不健全,城市精密化治理程度需进一步提拔,等等。

三、2012年加速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时机和责任

2012年是华夏经济区建立具体推进之年,是我们朝着“福民强市”总体目的迈进的要害之年,也是“城建提拔攻坚战”的要害之年。依照省、市党代会要求,要成为全省“三化”协调开展示范市,要在华夏经济区建立中有更大担任,必需加速推进新型城镇化建立,责任严重。然则,我们也面对着良多时机。起首,市委、市当局高度注重城镇化建立,市委经济任务会议明白把“继续提拔城市形象、加速新型城镇化历程”作为一项主要任务,经过城市建立的大跨越、大提拔,完成保增进、促民生、保不变的目的。其次,面临严肃的全球经济情势,国度将持续施行积极的财务政策和稳健的钱币政策,出力添加投资、扩展内需,加大对根底设备建立和保证性住房等范畴的投入。第三,华夏经济区上升为国度计谋,作为副中间城市,省委、省当局必定在政策、资金等方面赐与支撑。我们要掌握时机,坚决决心,起劲破解城镇化开展中的难题,继续提拔城市形象和档次,促进城乡统筹、城乡一体。

四、2012年新型城镇化建立的重点任务

(一)完美中间城区功用,加速施行一批根底设备建立项目。依照城市第四期总体规划要求,环绕洛北城区加速提拔、大新区加速建立、洛偃板块加速联接推进,2012年共施行根底设备建立项目178项,概算投资271.7亿元;个中洛北城区施行城市根底设备建立项目106项、完成投资54亿元。东环城路、南环城路要力争在本年岁尾前局部路段通车;西环城路高新区段力争完成路基总工程量的35%,涧西区段建成通车;310国道改扩建工程(北环城路)7月底全线通车;九都路疾速路力争早日开工;滨河路岁尾前根本完成通车;新区龙门大路、瀛洲东路、陈谭路中段等工程牡丹文明节前通车;唐宫路、丽春路等断头路打通工程岁尾前建成通车;对100个无主管破旧小区进行绿、亮、净、畅综合整治。抓好洛偃疾速通道等32条路途绿化工程和洛浦公园革新提拔工程,持续施行“满城皆牡丹”工程,打造名副其实的牡丹花城。

(二)统筹城乡开展,加速县城和小城镇建立。依照县城老城区、新区、财产集聚区的规划结构,连系村庄结构规划,2012年县城城中村和小城镇建立完成革新项目120个,完成投资66亿元,征迁面积260平方米;县城新区建立开工面积165万平方米,新修路途220公里,完成投资77亿元,实在加强县城内在式开展的综合承载才能和吸纳才能。

(三)明白建立规范,加速新型乡村社区建立。落实市委、市当局关于加速全市新型乡村社区建立的指点定见,依照“三个集中”、“六个一体”要求,连系构造调整、地盘流转、生态旅行“三篇文章一同做”,依照分类推进的准则,科学编制新型乡村试点规划,在中间城区、新区的“九加一”地域和“五组团四支撑”的县城、财产集聚区、旅行景区、移民新村等区域开工建立大型社区100个。

(四)加大征迁力度,加速旧城革新建立措施。承接2011年征迁任务优越残局和强力推进的好态势、好气焰,一是要以安顿房建立为重点,确保2011年已开工的26个和2012年拟开工的25个城中村革新项目安顿房按工夫节点建立,使返迁群众按征迁合同商定按时入住,起劲把安顿房建成精品工程、样板工程。二是2012年施行革新项目72个(旧城革新26个,城中村革新25个,棚户区革新21个),个中洛北城区要完成投资300亿元,确保完成征迁面积1080万平方米,争夺完成征迁面积1300万平方米,开工面积1000万平方米,完工面积400万平方米。

(五)理顺治理体系体例,进步城市精密化治理程度。依照上一年12月12日毛书记对城市治理任务的要求,继续提拔精密化治理程度,稳固全国文明城市创立效果。一是进一步理顺城市治理体系体例。依照“重心下移、属地治理”的准则,构成市为中心、区为重点、街道为根底、社区共同的城市治理形式,凸起街道、社区在城市治理中的效果。二是加速数字化城市治理系统建立,岁尾前建成投用。三是对峙展开市容次序、情况卫生、文明工地创立等专项整治运动,使城乡相貌真正获得提拔。四是持续抓好环卫设备的建立和晋级革新,展开生涯渣滓分类搜集试点任务,确保市容情况更洁净、更有序。

(六)环绕民生改善,强力推进保证性住房建立。在确保全市61个征迁安顿房加速建立的还,开工建立各类保证性住房24801套。住房公积金掩盖面到达86%,资金运用率到达72%。仔细落实国度房地产调控政策,做好房地产开拓建立环节的全进程监管,全年完成商品房投资105亿元。

五、确保新型城镇化顺畅推进的保证办法

(一)增强规划治理,凸起规划引领效果。力争上半年第四期总体规划获批。高程度编制中间城区、县城、财产集聚区、中间镇等各类规划,树立全掩盖的规划系统。组织好《中间城区与周边五条疾速通道沿线绿地景象规划》、《市10个收支口节制性具体规划和景象设计》、《城市亮化专项规划》、《牡丹元素雕塑设计》等50余项专项规划的编制,制订好全市新型乡村社区布点规划和具体规划,引领城镇化安康、有序开展。

(二)抓住政策时机,确保建立用地需求。地盘瓶颈制约是推进新型城镇化面对的最浩劫题。要用好保证性住房和严重项目建立用地独自组卷上报的政策,争夺相关用地方案由国度和省装备。应用好城乡建立用地增减挂钩、人地挂钩政策,争夺获批建立用地增减挂钩目标1万亩,全年力争新增建立用地2.5万亩。岁尾前完成全市乡村集体地盘一切权确权注销发证任务,为运用权流转打下坚实根底。以乡村地盘综合整治为载体,将乡村村庄、根底设备建立和公同事业、乡村财产开展等用地,归入地盘整治规划和整治项目规整齐并施行;探究新型乡村社区建立用地目标先运用后核销的治理方法,确保“村民”改“居民”后的正当权益。多策并举,确保城镇化建立的合理用地需求。

(三)强化运营城市,破解建立资金难题。新型城镇化可否加速推进的要害,是要处理“钱从哪里来”的问题。一要充沛发扬财务资金“四两拨千斤”的效果;二要实在做到以运营城市为投资主渠道,仔细落实洛政办〔2009〕76号、洛政〔2011〕110号和洛政办〔2011〕166号等文件要求,做强做实城投、文投、交投、园发等投融资平台。积极吸引社会资金参加新型城镇化建立,构成多元化的投入建立格式。

(四)加速高速和疾速通道建立,完成城乡交通一体化。加速中间城区与“五组团”之间的疾速通道建立,构成半小时经济圈。个中洛偃疾速通道顾县至巩义段上半年建成通车,洛伊疾速通道岁尾前全线通车,洛吉疾速通道二期黄河大桥下半年开工建立,完成投资3亿元,洛新疾速通道上半年完成前期手续报批,洛宜疾速通道市区段牡丹文明节前建成通车,新310国道完成投资5亿元。中间城区与“四支撑”县城之间的4条6段高速公路方案完成投资81.6亿元,使中间城区与周边的联络愈加严密。完成乡村公路建立120公里,桥梁1000延米。彻底改善城乡居民出行前提。

(五)科学布置,加速项目推进。对2012年新型城镇化中中间城区、县城、新型乡村社区三大建立义务中的每项任务,树立台账,明白工夫节点,倒排工期,展开专项举动,经过一个又一个集中举动,完成一个又一个既定目的,推进各项任务迈上一个又一个新台阶。

第6篇

[关键词]农村和谐社会;问题;途径

[作者简介]田慧(1979―),女,河南郑州人,法学硕士,重庆工商大学政治与社会发展学院助教。(重庆400067)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的一个重要思想和战略任务。我们国家农村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但由于农业本身是弱质产业,以及我国过去长期实行的以农哺工、城乡分治的“二元政策”,导致我国农业发展长期处于滞后的状态,农村公共事业落后,“三农”问题日益严重。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农村的稳定发展就不可能有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没有农村的和谐,就不可能有城乡的和谐,中国的和谐。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点难点都在农村。因此,我国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统筹城乡经济发展,关键就是要重视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农村和谐社会的内涵

和谐,意味着和睦相处,谐平共生。古人认为,天、地、人三者的融同就是最大的和谐,即所谓的“天地人和”,达到人与社会、自然的和谐发展。既重视人的主体地位,又重视各种关系的和谐发展。因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指以人为主体的社会和谐发展状态,它包括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三个方面的基本内涵。[1]

农村和谐社会的建构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所谓农村和谐社会就是要在农村实现指以人为主体的社会和谐发展状态,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人际关系的和谐、环境的和谐。

农村社会的和谐、人际关系的和谐、发展的和谐是农村和谐社会的主要组成部分。其中,农村社会的和谐是建构农村和谐社会的基础。只有实现农村社会的和谐才能实现农业生产方式、发展方式的变革,才能提升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真正实现农村环境的和谐、人际关系的和谐。农村环境的和谐是建构农村和谐社会的外部条件,没有农村环境的和谐就难以实现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难以实现农村社会的和谐、人际关系的和谐。农村人际关系的和谐的建构是农村和谐社会的核心。农村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程度决定着农村社会的发展质量、发展方向。

二、构建农村和谐社会面临的问题

尽管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农村经济曾经历了一段黄金发展时期。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农村经济发展不可避免地陷入边际报酬递减的境地。特别是近年来农村的改革和发展停滞不前,城乡经济发展不同步,差距逐渐扩大,农民生活水平下降,农村社会公共事业落后以及农村的社会矛盾突出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因素,也成为我国构建农村和谐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农民收入增长缓慢,负担沉重。

近年来农民收入增长速度放慢,1990-2002年的12年间,农民的人均纯收入增长了69.7%,年均增长4.5%,比80年代增长速度几乎放慢了一倍。而与此同期,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则增长了138.3%,年均增长7.5%。[2]农民收入增长速度放慢,严重影响了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农民的负担沉重也是影响农民生活水平提高的的重要因素。在中国,按税费的种类说,农民负担主要包括三大类:一是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二是“村提留、乡统筹”即“三提五统”;三是乱摊派、乱集资、乱罚款。据统计,1990――2000年的10年间,我国从农民那里征缴的各种税收(主要包括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总额,就由87亿9千万迅速增加到465亿3千万元,增加了4倍多,农民人均税额高达164元,远远超过农民收入增长速度。2004年春,我国宣布要从该年起逐年降低农业税税率,平均每年降低1个百分点之上,5年内取消农业税,同时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与此同时,国家又对粮食主产区的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这样,每年可以使农民减轻负担48亿元。

(二)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并存

我国“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收入低,农民收入低主要在于非农就业机会少和农产品生产成本高。要增加农民收入、降低农产品生产成本,必须减少农民,将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转移到非农产业。而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根据三农专家温铁军估算,中国农村的劳力、半劳力共6亿多,其中农业生产只需要1亿多,绝对过剩的农村劳动力高达4――5亿,这决定了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任务任重道远,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予以化解。

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不仅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也是一个异常艰巨的任务。现阶段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和信息化并行的时代,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则使资本和技术替代劳动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对简单劳动力(文化水平低的非熟练工人)的需求也在逐步下降。相对于庞大的仅能从事简单劳动的农村富裕劳动力的后备军来说,大中城市为从事简单劳动的农村富裕劳动力提供的就业机会仍是极为有限的,这也限制了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

(三)乡村治理和管理体制不合理,政府职能错位

长期以来,乡村治理和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乡村财权与事权不一致,债务重。1994年对乡镇实行分税制改革后,以前较稳定和较好的税种都被上收了,乡镇政权组织财政收入减少。而我国在乡村治理和管理体制的安排上,一直实行的是政府包揽一切的政府主导型治理,形成从上到下的“压力型体制”。在这样的体制下,乡镇政府的职权、责任和财政支持不对称,导致乡镇政府为完成上级下达的各种达标升级任务必然采取两方面的行动,一方面举债办事,通过借债完成上级下达的各种任务,这样的行动必然造成乡镇债务的日趋严重;另一方面向农民摊派,这也是造成农民负担沉重、干群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第二,政府职能错位,公共品和公共服务供给严重不足。乡镇政府职能错位主要体现为乡镇政府直接操纵资源的配置,干预经济活动主体(企业和农户)的经营活动,干了很多不该干的事,管了很多不该管的事。而与政府管的太多太宽相比,政府提供的公共品和公共服务供给严重不足,往往让农民或企业自己去干公益事业,结果加剧了公共品和公共服务供给匮乏与农民对公共品和公共服务需求日益增强之间的矛盾。第三,管理模式僵化。我国对基层政府的管理模式主要沿用计划经济的办法,用行政命令的手段,把各种经济指标(GDP增长率、财政税收任务、招商引资)和社会指标由上而下,层层分解,把完成任务和政绩、考核以及经济收益挂钩,带有很强的行政强制性。这样的管理模式导致各级基层政府疲于应对上级政府下达的各种指标性任务,而难以真正从当地的实际从农民的根本利益出发推动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3]

(四)农村生态环境日益恶化

过去我国的发展长期以追求GDP的增长为中心,而这种对于GDP的过分追求造成我国的经济发展建立在高能耗、高污染的基础上,造成生态环境的恶化。而伴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农村生态和生活环境的破坏程度也在不断加剧。

农村生态环境的恶化主要体现在耕地面积减少、草原生态环境恶化、退化严重,农业水资源污染严重。有些地方政府为了自己局部、暂时的利益,上马了很多耗费资源、污染严重的投资项目。由于这些项目几乎没有相应的治污措施,使得本来就很脆弱的农村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甚至造成生态灾难。

(五)农村人际关系不协调

随着中国由传统农耕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型,农村社会生活、伦理道德也发生着深刻的变革。

在伦理道德领域的变革主要在于,农村传统道德规范遭到破坏、集体主义道德理想遭到动摇、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经济伦理相对缺失。农村社会生活的变革主要体现为农村的非农化活动、农村生产经营的变革、农民居住方式的变革,这也给农村的人际关系带来深刻的影响。农村社会生活的这些变革导致农村人际关系日益趋向冷漠疏远,不利于农村和谐的人际关系以及合作关系的建立,直接影响到农村和谐社会建设。[4]

三、农村和谐社会建构的途径

我国农村和谐社会面临的问题是复杂多样的,其中既有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所留下错综复杂的矛盾和问题,也有随着近年来经济体制改革、社会转型所带来的新问题、新矛盾。因此,这也决定了我国农村和谐社会建构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采取多种措施,从政治、经济、文化、人际、环境保护各个方面解决农村社会所存在的不和谐因素,为最终实现农村社会全面和谐创造条件。

(一)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增加农民收入

农业产业化是促进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我国农业是弱质产业,由于人地关系紧张、生产方式落后,农业生产成本一直居高不下;而农民生产经营的分散性以及市场观念的淡漠,使我国的农产品在日趋激烈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提升农产品的竞争力,提高农民的收入,必须要促进农业的产业化经营。农业的产业化经营主要在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等环节形成农户和农业企业之间稳定的联系,其组织形式主要有企业加农户、市场加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加农户等。在农村产业化经营过程中要注重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注重培养农民的市场观念;要注重通过对农业进行的农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农产品的科技含量。

(二)以人为本,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

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是解决三农问题,实现农村社会和谐的重要条件。要有效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关键是要以人为本,从根本上消除阻碍劳动力转移的制约性因素:第一,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和体制障碍,给予农民同等的国民待遇。向进城农民开放统一的劳动市场、户口迁移,使农民与城镇居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福利待遇。第二,建立健全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为了确保农民工的正当权益,政府劳动部门应加强对劳务市场的管理和对劳务合同的监督,并应以劳动力价值为基础,制定各类工种的最低生活标准,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执行这些标准。第三,大力推行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对于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政府应在财政和政策上给予大力支持,将它作为政府主导下的公益性工程来推行。特别对那些准备进城或已经进城的农民工要进行对口技术培训,并给予在岗期间的继续教育。

(三)建立有效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农村税费改革后,鉴于医疗、教育支出已经成为农民的主要负担。因此建立有效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是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农村社会和谐的重要条件。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构建的核心问题是资金来源问题。政府应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筹集保障资金。一是制定有关政策,通过发展和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来增加农村集体对保障资金的投入;二是按照政府积极引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在一定范围推行社会养老保险或养老储蓄;三是建立个人社保帐户,按照“自保者获资助”的原则,将个人缴费同国家和集体资助部分记入个人名下,归个人所有,以充分调动广大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积极性;四是积极鼓励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农民参加各种商业保险。

(四)推进乡村治理结构改革,保障农民权利和利益。

要解决农民负担沉重问题,真正实现农村社会的和谐,政府就要积极推进乡村治理结构改革。乡村治理结构改革首先在于推进政府职能的转换,将政府由单一的统治型政府转变为服务型政府。这主要是通过制度创新,通过改革干部考核机制和选拔任用机制来实现。通过改革,使各级基层对上负责而不是对下负责的局面得到根本性扭转,能够真正从农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切实的技术帮助和信息指导。其次,要改变基层政府的权力机构和制约机制。将过去的单一型政府统治转变为政府与民间组织的协同治理,应培育、扶持代表农民利益的机构组织,建立政府与农民沟通交流的渠道,形成政府与农民合理的双向互动沟通交流方式,以充分调动农民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积极性。再次,通过推进村民自治,保障农民民利。村民自治是经过实践检验有效的民主形式。农民通过“海选”,选举真正能代表自己利益的村委会代表,行使自己的民利。要有效保障农民民利,防止上级行政权力的干预,在继续推进村民自治的同时,还应进一步扩大民主的范围,逐步将自治由村推及乡、县,让我们的农民能直接选举能够全心全意为农民着想的县长、乡长。最后,精简乡镇机构人员,将乡镇财政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乡镇机构庞大,人员臃肿是造成农民税费负担沉重的主要原因,也是基层干群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要防止农民税费负担反弹,关键要对乡镇治理机构作根本性的变革。具体途径就是建立乡镇农民自治组织,推行乡镇自治。撤消原来的乡镇行政建制,将其改革为县级政府的派出机构,严格限制其人员编制,将其职能主要限定为自治指导和提供公共服务,并将其运行所用经费完全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五)加强农村文化建设,促进农村人际关系和谐

当今农村人际关系矛盾主要体现为:家庭矛盾、邻里矛盾、干群矛盾,要解决农村人际关系矛盾,扭转农村人际关系日益趋向疏远、冷漠的局面,就要加强农村文化建设。农村文化建设首先要注重弘扬家庭美德,培养家庭意识,营造尊老爱幼、和睦团结的良好风气,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其次要弘扬传统的互助合作、兼容博爱精神,通过组织多种农民集体参与的文化活动、娱乐活动来构建村民交流的渠道,增进村民的合作,从而达到协调邻里关系、村民关系的目的。再次,要通过社会主义精神文化建设的教育示范和引导,促进农民群众形成符合时代要求的积极健康向上的精神、道德追求和思维方式,缓解干群关系。最后,要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加强农村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通过兴办文体团队,设立文化活动室,满足农民的精神文化需求。

(六)加强农村环境保护,促进农村环境和谐

农村环境保护是我国环境保护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良性的农村生态环境,就难以提供健康营养和具有市场竞争力的食品,就难以从根本上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实现农村社会的和谐。

农村环境保护首先应注重培养农民的环保意识,政府通过舆论宣传、文娱活动宣传等形式使农民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因为农民是农村环境活动的主体,只有农民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才能广泛地参与到政府主导的环境保护活动中。

农村环境保护还应改变农民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消费习惯,主要通过大众传播工具以及提供具体的技术指导等方式,引导农民选择健康、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例如,通过技术指导引导农民如何正确地施肥、洒药,如何处理废弃的塑料薄膜、编织袋等;通过舆论传播引导农民如何节约自然资源、美化生活环境等。

农村环境保护还应加大乡镇工业污染治理,避免农村生态灾难的发生。乡镇工业污染是当前农村环境污染的主要源头。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环境标准,通过对存在工业污染的乡镇企业采取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等制度措施,加大对工业污染的治理力度;并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严把乡镇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审批关,从源头上控制农村工业污染。

[参考文献]

[1] 傅治平.和谐社会导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30.

[2] 牛若峰,李成贵,郑有贵等. [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16.

第7篇

关键词:留守儿童;城市化;儿童发展心理学;心理创伤与恢复;亲子关系

据教育部统计,2014年义务教育阶段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达2075.42万,这一庞大的弱势群体已成为我国社会转型代价的承受者之一。他们在成长过程中面临父母缺席困境,出现了许多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但必须明确,留守儿童不等同于问题儿童,相反,如何引导留守儿童群体健康成长,如何抚平留守儿童所遭遇的心理与生理创伤,如何将亲子关系中出现的伤害对孩子本身成长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值得社会各界尤其是每一个教育工作者深思。

一、留守儿童主要集中于劳务输出大省,且年龄段集中于中小学阶段

据《中国青年报》2014年的调查数据显示,留守儿童占农村儿童的39.69%,接近五分之二。从地区分布来看,主要集中于河南、山西、湖南、重庆和湖北等劳务输出大省。从绝对数量来看,小学和初中阶段人数分别为1409.53万、665.89万,主要集中在小学阶段,占67.92%。从留守儿童占同学段农民工子女的相对比例来看,初中阶段农民工子女的留守率为66.26%,高出小学阶段6.66个百分点。

一方面,这可能与儿童年龄有关,年龄越大,生活自理能力相对较强,家长更放心将其留在家乡;另一方面,可能与孩子面临的就学升学问题有关,初中阶段的流动儿童在流入地面临异地中考、就读高中等制度障碍,导致出现了返乡就学的留守现象。

从留守儿童的父母外出结构来看,43.36%的农村留守儿童其父母双方均外出打工,46.91%的留守儿童其父亲外出务工,还有将近10%的属于母亲外出务工。而按照中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女性主要承担着相夫教子、料理家务的主要责任。母亲作为儿童成长过程中的重要责任人,对孩子形成爱与家庭观念有重要作用,深刻影响着儿童的心理健康。在超过一半的留守儿童家庭中,母亲处于缺位状态。这不仅仅是儿童监护意义上的缺位,更是心理成长引导者的缺位。

二、留守儿童面临四大成长危机

一是家庭监护缺位,导致留守儿童意外伤害凸显。当前农村留守儿童中有三分之一是隔代监护,有五分之一是同辈监护,还有3.37%为自我监护。这些临时监护人由于身体健康不佳或者精力不够等原因,难以达到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临时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规定,导致履责不到位。

二是家庭和学校教育的双重缺失,导致留守儿童缺乏成长引导。当前农村教育存在严重的城市化取向,片面追求知识教育和升学率,忽视了乡村社会和乡村儿童作为价值主体对教育的个性化需求,同时,也缺乏对农村留守儿童这个特殊社会群体特定需求的关照。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道德教育等相关课程开设不足或者课程开设流于形式,教育方式方法陈旧落后,不符合留守儿童的生活实际,他们难以从中获得相应的正确价值引导,形成完备的安全法制意识和知识等。

三是亲情关爱缺失,父母在成长过程中的缺席造成亲子关系的伤害,这也导致留守儿童心理发展异样。农村留守儿童,由于和父母共同生活的时间很少,甚至有很大一部分群体和父母联系也很少,他们的亲情需求难以得到满足。缺乏亲情体验和亲情关爱,相应地,他们也就不会对周围人、周围事,乃至周遭世界形成有积极意义的价值观念,甚至对自我存在的意义产生否定。亲情缺失,直接影响到他们的情感发展,加之缺乏合理的倾诉途径与方法,长期压抑就很容易出现心理问题。所以说,家庭的破裂、亲情的丧失,是伤害农村留守儿童的主要根源。

四是农村环境隐患重重,导致留守儿童成长面临危机。当前留守儿童主要生活在偏远农村地区,其生存环境隐患重重。从自然环境来看,农村地区地广人稀,多数山地、河流、湖泊等自然环境对尚未有完备自我保护意识的留守儿童而言如同潘多拉魔盒一般,充满吸引却也危机四伏。受限于农村地区安全措施的匮乏,多数具有安全隐患的自然环境并无安全提示标语与防范救助设施,很大程度上这也是留守儿童外出玩耍而导致意外伤亡发生的原因。另外,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大部分青壮年劳动力不断涌向城市,留下老人和儿童在农村相依生活,留给犯罪分子实施伤害或侵害的可趁之机。而道德沦丧的悲剧不断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也在不断警示人们,要关注留守儿童所处的农村社会环境的潜在危险。

三、以家庭教育为核心、社会发展与支持为根本,改善留守儿童问题

针对农村留守儿童问题产生的原因,要减少相关问题的出现,就需要监护、教育与亲情的“复位”抑或“补位”,为留守儿童健康发展提供最能满足他们需要的支持,同时还要加强乡村社会治理、重塑乡村社会秩序与文化,为留守儿童创造良好的外部成长环境。

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采取相应措施妥善解决留守儿童面临的成长危机。

一是强化家长的主体监护与教育责任,政府积极提供辅助支持。二是积极引导和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提高留守儿童指导的针对性和专业性。三是创新农村教育课程,加强留守儿童的法制、安全和心理健康教育。四是加强农村社会治理,重塑农村社会秩序与文化,为留守儿童创造良好的外部成长环境。比如,建立农村自然环境危机排查机制和留守儿童邻里保障机制,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农村社会的建设,激发乡土活力重塑农村社会秩序与文化。

四、结语

童年的情形,便是将来的命运。儿童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而留守儿童因其有着高达6000万的庞大数量,他们发展的好坏,不仅关系到个体家庭的稳定,更关系到未来社会的和谐,以及我国未来的人口素质。因此,对留守儿童出现的问题决不能当成留守家庭的事,决不能让他们成为这个时代的孤儿。

参考文献:

[1] 埃里克松. 童年与社会[M]. 学林出版社. 1992年版.

第8篇

  经过几代学术人的努力,中国的社会科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正如邓正来先生所反思,中国社会科学迄今所获得的最大的成就,并不是相关的社会科学的知识,而只能是社会科学学科制度化进程的日益强化,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这注定是一种徒劳的努力。对于中国社会科学本土化反思一直以来就是中国学术界所关注的话题,对此港台的学者尤为自觉。早在1982年香港和台湾的学者就专门组织讨论并出版了《社会及行为科学研究的中国化》一书(《国外社会学》1993年第3、4期以专辑的形式介绍了这次讨论)。此后,学术界也一直保持着这种学术反思。贺雪峰教授以《什么农村,什么问题》一书再次回应了学术界所关注的这一话题。

当下中国社会科学的发展路径引起了国内学者的深刻反思,其发展面临着尴尬的局面,即出现了严重的主体性意识缺乏的困境。这一方面表现在强行地运用西方的社会理论去切割中国的经验事实,这直接导致了中国经验研究的碎片化及“去中国化”。另一方面则表现为以中国的经验去验证西方的某个社会理论,而非探讨中国的问题本身及回应中国自身社会理论发展的诉求。正如方忻所说,这种以中国经验资源挑战各种(西方)社会科学理论的研究范式,表面上看是外在于既有之理论,分析了中国经验的特殊性,但此中国现象之所以能够进入研究者的视野,实是因为它和因它而被批评的理论之间的结构关系,至于它在中国的历史和现实中具有什么样的特殊位置,反而是研究者没有关注和考虑的。如此,中国社会科学仅仅只能成其为西方社会理路的“校验室”,而不能成为自身社会理论的产生地。这与中国自身的国情和地位是不相符的。早在三十年前,哈贝马斯就曾对中国的知识分子表达了其厚重的寄望,“以你们长远而深厚的文化传统,你们应当有更多的贡献”。但三十年已去,中国知识分子却迟迟未能完成哈贝马斯的这种预期。

贺雪峰教授的反思则直接指向了中国社会科学的主体性意识,即当下中国的社会科学研究,特别是中国农村研究明显地缺乏主体性意识。研究者对于中国经验的分析往往寻求在西方理论体系中的解释,其结果往往是在中国实践中引出的问题变成了对西方经验的讨论,中国的经验研究变成了西方的历史研究,而中国的经验本身则被抽空了。

中国社会明显不同于产生西方社会理论的欧美社会,其拥有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和农耕文明,这对于中国社会科学的发展来说是一笔极大的资源。早在80年前,马林诺斯基在给先生的《江村经济》作序时就指出应该把中国农村视为一个与西方社会不同的文化体进行研究的,他说:“未来的人类学不仅对塔斯马尼亚人、澳洲土著居民、美拉尼西亚的特罗布里恩德群岛人和霹雳的俾格米人有兴趣,而且对印度人、中国农民、西印度群岛黑人、脱离部落的哈勒姆非洲人同样关注。”不仅如此,当今的中国社会正在经历着巨大的社会转型,这种转型对于社会历史的重要性无疑也使得中国社会科学必须能够承担更大的学术使命。而中国的农村社会更是处于这种转型的漩涡之中,中国的农村研究也无疑将进一步承担起促进中国社会科学本土化的历史使命。

从形态学的角度来看,当下的中国乡村社会存在着极大的非均衡性,透彻地分析这种非均衡性,并深入地探讨这种非均衡性的诱因及其社会性后果,无疑又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从整体上把握中国农村社会的情况,进而形成具有丰满性的国情意识,这不仅是中国本土性社会科学发育的土壤,同时也是孕育中国社会科学理论的温床。贺雪峰教授《什么农村,什么问题》一书第一编“农村政策基础研究”的五篇文章即通过对自上而下的政策、法律和制度在不同区域农村实践过程、机制和后果差异的调研,深入理解了中国农村非均衡的状况及中国农村政策、法律和制度的实践特征。正是这种研究的视角使得其农村研究具有了明确的主体意识,也正是在此基础上可以广泛地吸收各种有用的理论和方法来发展和丰富自己的理论和解释框架。受社会行动理论的启示,贺雪峰教授在理解中国农村政策实跋的过程中,“行动单位”的分析视角被日渐凸显出来。所谓的行动单位,在贺雪峰教授看来其与认同单位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其是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农民可以依托解决超出家庭范围公共秩序和公共事务的合作单位。单就“行动单位”的视角而言,其要义就在于随着中国乡村社会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原有的中国乡村社会均质的社会结构被打破了,差序格局出现了非均衡的状况,而且由于各地的变迁状况不一样,因而差序格局的表现形式也有所差别,从而也就构成了中国乡村社会非均衡状况的表现之一。贺雪峰教授的这一分析框架不仅直接面向中国的经验世界,有助于理解当下的中国社会,特别是中国农村社会的特征,同时也进一步拓展了中国传统社会理论概念“差距格局”的理解,更重要的是其提出的“行动单位”的分析框架对于中国本土化中层理论的诞生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有了区域的村庄治理的差异,又有了对应的区域性的农民认同与行动单位的差异,我们就可以建构出供进一步实践检验的理论模型。

从动力学的角度来看,中国社会正在经历前所未有的大转型,在一个相对短暂的时间序列中能够呈现这种剧烈转型过程的场域在当下的其他地方不常见了。这一复杂性的“社会事件”无疑为中国社会科学的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契机。2006年贺雪峰教授及其所在的学术群体即开始系统地关注家庭结构以及农民生活意义系统的巨变。这种巨变进而又导致了乡村治理基础以及乡村社会结构的巨变。这种因为构成农民行动基础的意义和价值观发生的变迁,促使了传统的以传宗接代为安身立命基础的信仰体系正在消解。这是中国社会“千年未有之大变局”。正是这种在地化问题意识的浮现,贺雪峰教授及其所在的学术群体再次将目光透射到“农民价值研究”的话题之上,这尤以收录《什么农村,什么问题》一书的“农民价值的类型及相互关系”一文为代表。贺雪峰教授将人的行动意义划分为三个层次,并由此构建了三个不同层次的价值类型,即人的精神层面的价值、社会层面的价值以及生存价值的判断。由于国家自上而下的政权建设以及消费主义文化和市场化经济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农民的价值观开始被重塑,其行动的结构条件也正在被改变,由此开始出现申端峰所说的由“治理性危机”到“伦理性危机”的转向。只是贺雪峰教授在该书中敏锐地捕捉到这一变局之后未能进一步系统地予以分析,且其对于意义系统的分析由于呈现出哲学与形而上学的色彩而使得讨论不可避免带有“玄化”的嫌疑。

中国在转型,农村更处于转型的漩涡之中。中国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口还是农民,且从本质上来说,中国社会仍然是一个乡土社会。中国社会转型的成功也最终是取决于“三农”问题的解决。因此,对于中国社会科学的发展而言中国农村研究则是其最为重要的部分。中国农村研究可能是中国社会科学本土化的契机,也只有中国农村研究实现了本土化,中国的社会科学本土化才有意义。而中国农村研究的本土化首先则是要确立其研究的主位性。以中国农村为主位的研究,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理解“中国农村”、解读“中国农村”、认识“中国农村”,从“中国农村”研究“中国农村”,而不是纯粹的对话式的农村研究。

面对经验并不意味着排斥理论,更不是反对理论化的诉求《什么农村,什么问题》的研究虽然直面经验,强调经验作为研究之基本,但这并非意味着贺雪峰教授认可中国的社会科学发展应该以“朴实经验主义者”的方式来完成。只是其认为必须在厚重经验的基础上形成概念和判断,进而再提升出理论,并让由此产生的概念和理论不断地回到经验之中,不断地在不同的对经验的解读中形成对话。正像吴理财教授在第二届农村研究方法高级研讨班上的定位那样:“以中国农村为主位的研究并不是要排斥西方社会科学某些有用的概念和理论范式,只要它对中国农村富有解释力,拿来一用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在这个意义上,无论是韦伯、涂尔干的学说,还是福柯、布迪厄的理论,其对于中国社会科学的意义只能是“工具性话语”,而非“中心性霸权话语”。学者必须清醒地意识到经验是先于理论的,理论总是灰色的,而经验却是长青之树。当外在于经验的理论进入到经验现实之中并与之发生冲突时,必须将反思的目光指向外在的理论而非经验本身,而且应当敏锐地把握理论与经验现实不符的“契机”,以此为切入点探究经验内部的实践逻辑,因为这便可能是孕育本土社会理论的一粒“种子”。贺雪峰教授的《什么农村,什么问题》也正是其在直面经验、“拯救现象”的过程中发现这种种子,并不断深究的结果。在《什么农村,什么问题》中,贺雪峰教授先后提出了“农民认同与行动单位”“乡村利益共同体”等本土化的中层的分析性概念。这些概念的内涵的进一步挖掘以及概念之间逻辑性的勾连将有助于推进本土化社会科学的发展。

中国农村研究为中国社会科学本土化发展提供的可能,当下“三农”研究成为“显学”的社会背景无疑是为本土社会科学的发展提供了绝佳“场域”。但农村研究者不能不明晰学者们的提醒,中国社会科学的本土化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如果切入的研究目标和手段太明确,本土化目标与所使用的工具之间则可能会产生某种张力,因此,学者进入研究时必须弥合目的与工具之间的紧张,处理好本土化努力与所采用工具之间的关系(张宛丽语)。

第9篇

关键词:乡村秩序 暴力犯罪 国家法 民间法 豪强化

一、研究背景与理论探讨

近代以来,伴随着来自西方的压力和现代化的浪潮,建立现代民族国家成为中国必须面对的现实。在此背景下,基层社会的构造成为研究者着力处理的难题:一方面,不理解基层社会构造及其治理方式,就无法顺利实现对传统社会的整体改造;另一方面,深入理解中国帝国政府的基层治理方式,也成为当代中国在西方化之外探索另一种可能的现代化路径的前提。

关于中国传统基层社会构造的关键,大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判断: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基层社会基本形态的乡村社会是一盘散沙,以一家一户分散生产的农业经济为主要组织形式,“家”构成社会的基本生产和生活单位,各家各村之间缺少内在的经济文化联系,必须依赖于不同形式的帝政控制将“家”统合起来,形成皇权控制下的“编户”(萧公权,1960;杜正胜,1990),而帝政控制能力的缺乏和控制手段的低效,又直接导致乡村秩序在事实上的分散性(萧公权,1960:82—83;瞿同祖,[1962]2003:255;徐勇,2002);另一种观点指出,中国帝国政治的特点是政权高度放任,地方高度自治。虽然国家权力的基层渗透力很差,但这不意味中国没有整合的乡村社会(,1999:368;张静,2000:18)。至于整合力量的来源,学者们亦有不同见解,但乡绅和地方精英在公共事务和地方治理中的重要角色,受到格外的关注(、,[1948]1988;张仲礼,[1955]1991)。

历史维度的讨论直接关乎对整个中国社会结构的理解,而关于现代基层秩序的讨论则直接将问题推进到当代中国治理模式的探索与选择。无论是松散论还是地方自治说都不会否认,近代以来中国社会最重大的变化之一是国家权力深入社会基层(郑卫东,2005)。国家的正式制度在进入社会基层的过程中,不但结束了乡族自治的传统,而且逐渐地影响、改变和控制民间的非正式制度(杜赞奇,[1991]1996:194-200)。那么,对比中国基层治理的前现代模式,现代乡村秩序究竟发生了怎样的变化?这种变化对于今天的国家基层治理有怎样的意义?此类疑问已成为现代中国研究的关键问题。而在基层治理方式现代化的过程中涌现出来的种种问题与弊端,也使得寻找现代国家下沉这一基层治理模式的替代性方案成为学术界的热门话题。

因此,除了对基层社会结构的历史性回顾和研究,现代国家建设背景下的乡村秩序也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其中,作为现代国家基本治理手段的国家法的意义与遭遇,以及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尤为关键,其学术价值超出法学范畴,成为整个中国基层社会研究的重要领域。

强调法律多元的学者,主张民间法生长于民间社会,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秩序密切相关,即使在政体变更、国家法被彻底改写之后,它仍然可能长久地支配人心,维系民间社会的秩序(梁治平,1996)。也有学者把关注点放在国家法渗入乡村日常生活的具体方式,讨论其如何确立自身在乡村秩序中的地位,达到国家改造基层社会的目标(强世功,1997:488-514)。

随着研究的深入,更多学者试图跳出简单的二元论范畴,发掘国家法与民间法互动的多元关系,以阐发在国家建设过程中乡村秩序的复杂性。黄宗智([1993]1999:430-431)提出“第三领域”的概念,以凸显实践中的法律包括“带有成文法典和官家法庭的正式司法体制,由通过宗族/社区调解解决争端的根深蒂固的习惯法构成的非正式司法体系,以及在两者之间的第三领域”。在他看来,这种三分法不但适用于清代司法,也是理解中国基层社会和司法状况的基本框架:“过去的调解者是因事而定,此时的政府却要求专设官员负责调解事务,并由社区干部组成的半正式的调解委员会配合其工作。这种农村调解组织构成了中国司法中一种新型的第三领域。这种第三领域虽然已经制度化,但既不完全属于正式政府,也不完全属于民间社会,依其结构,它同时包括了两方面的影响因素”(同上:437)。强世功(2001:131)透过“法律的治理化”概念,强调在全能主义国家政权建设进程中,司法实践实际上消弥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明确界线,“国家法在民间社会确立合法化的过程既是国家法改造民间法的过程,同时也是国家法向民间法妥协让步的过程”。通过这一过程,国家打通了社会治理的通道,但同时也使得“法律无法建立独立于政治、道德和经济的自身逻辑,无法确立其内在的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恰恰是现代法治的必须条件。……法律与道德、政策和习惯之间并没有泾渭分明的分界线。与此同时,法官与干部、村长、村中有威望的人也没有根本的不同,……由此导致‘司法的政党化’和‘法律的惩罚化’构成了当代中国法律治理化的两个重要主题。”(同上:256-257)

虽然都是为了超越基于西方历史社会背景的国家/社会二元划分,以更真切地刻画中国当前基层秩序的历史和现状,但黄宗智和强世功各自的努力之间还是隐藏着价值判断的对立。强世功在指出国家法和民间法界限日益模糊的同时,强调“法律的治理化”与“现代法治精神的价值内核是不相符的”(同上:256-257),在国家法向民间法妥协让步的过程中,“对调解的过分强调给国家法也带来不良的影响”(同上:131)。不难看出,这里所指的国家法,浸染着传统国家/社会二元框架中“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的理想因素(张佩国,2005)。黄宗智(2008:10-29)则认为,这样的价值预设是伴随近代制度建立而移植到中国的法律形式主义理想,脱离了中国的实践历史,带来了错误的政策和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他强调发挥第三领域“集权的简约治理”的优势(黄宗智,2008:18-21)。由此可见,强世功所批评和忧虑的“模糊”和“不良影响”,对于黄宗智(2008:25)而言则正是中国特有的“半正式行政方法以及国家发起结合社会参与的模式”,在中国“追求自身特色的政治现代性中扮演一个角色”。

反过来看,上述两种价值立场又共享一个基本的假设:以政府为代表的国家权力所面对的是一个相对自治的民间社会。强世功假设在这个民间社会层面上,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影响,最终形成了一个与现代法治不相符合的社会背景;黄宗智则相信民间社会和政府的互动,可以通过在第三领域的合作达到治理效果。那么,后续的研究应当追问:是否真的(仍然)存在这个相对独立自治的民间秩序?如果存在,其内在整合机制是什么?如果不存在,国家法深入基层社会所造成的影响究竟如何?

二、研究案例的背景与方法说明

笔者所在的课题组于2009年4月在东北某市的四所监狱实地调查时发现的现象对于回答上述问题或许具有特别的意义。这次调查以“民事转刑事”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过程为研究对象,以所有在押犯人为总体,以“纠纷是否发生于农村”和“纠纷是否发生于熟人之间”为条件进行排查,符合条件的犯人共312名,调查人员向在场的所有犯人发放问卷290份,回收率100%,其中有效问卷272份,有效率93.8%。问卷内容主要包括个人信息、家乡的社会情况和纠纷的解决过程。个人信息主要涉及被调查者判刑时的年龄、学历、职业、收入、社会网络等;家乡的社会情况包括家乡的纠纷情况、邻里关系、社会风气、纠纷解决的常用途径、司法部门的状况与作用等;纠纷解决过程包括纠纷的性质、纠纷双方的基本情况、双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各自寻求的帮助、产生的效果等。在问卷调查基础上,调查人员根据“纠纷是否长期存在”排查出66名犯人,并随机抽取12人进行结构性访谈,详细询问他们的基本情况(个人、家庭、村庄)、案情陈述(纠纷本身、自身、对方、村里其他人)、判刑之后对于自身处境的反思与感受以及其他一些在问卷中无法获得深入了解的问题。通过访谈以及访谈过程中的观察和沟通,调查人员获得了关于具体受访者的更为丰富连贯的知识。

在前期研究中,通过对问卷数据和结构性访谈的分析,我们发现了一类在既往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分析中长期被忽视的纠纷,它们无法被例行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所消化和解决,最终“溢出”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国家暴力治理的对象,以一种激烈而悲剧的形式重新进入国家法的视野(储卉娟,2010)。

这一发现对国家法和民间法争论的意义在于:第一,这类现象的广泛存在,标志着民间秩序整合力量在特定情境下的失败;第二,它也没有被国家法系统处理和吸收。在这一发现基础上,本文通过对结构性访谈中7个案例的详细剖解,在乡村暴力犯罪的语境下,继续深入探讨在民间秩序整合失败的极端情况下国家法秩序扮演的角色,以及民间秩序和国家法治理双双失败后现实乡村秩序的可能图景。

受限于访谈对象的独特性,本文不能勾勒出所涉及的各个案例的全貌,也不可能对受访者述说的具体环节的真实性做出辨别和判断。或许会有学者因此批评本文所援引的材料只是来自于对服刑人员的访谈,难免片面和失真。但本文的研究目标并非是对相关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裁决”,而是想通过对受访者关于整个纠纷过程的叙述、行为的选择及理由的陈述,来挖掘个人关于国家法秩序的观念。换言之,经由对受访者所讲述的故事背后的整个意义结构的发掘,我们可以探知在这些人的观念里,国家法究竟意味着什么;进一步,透过这些受访者的讲述,洞悉国家法的背后隐藏着的世界图景的样态;以这样的世界图景反观现实的乡村秩序,将会获得什么样的一条线索?

三、法:异乡人的保护机制

【案例1】赘婿的故事

Q,东北人,37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无期徒刑。在入狱之前,他曾被某村一名富有的寡妇招为上门女婿,摆了酒,但是没领结婚证。三年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感情破裂,他被女方赶出门。Q并未试图挽回这段婚姻,但希望可以拿回一些共同的财产,多次上门讨要,女方坚决不答应。最后一次讨要时,女方的亲戚朋友不断恶言嘲笑,还出手殴打他。Q抄起院子里的锄头,挥舞自卫,导致其中一人重伤不治。当场死亡。

女方是本村人,家族势力较大,且家境富有,Q是一文不名的外来户,几乎没有任何社会支持,甚至连婚姻的法律保障也不曾得到。虽然处于绝对的劣势,但Q从未放弃争取各种权威的支持:他曾找过村里的老人,但大家都说别人家里的事,不方便管;他也曾希望获得村干部的支持,村干部虽然很同情他,却也表示无能为力,劝他去找派出所和法院;派出所则告诉他,没有合法婚姻关系,拿回财产是不可能的。

在与Q的访谈中,印象最深的便是他不断地重复同一句话:“我就亏在不懂法”。在回想自己做过的各种努力时,他显得无可奈何但又很温和。村里的老人、村干部、当时的媒人、派出所工作人员,甚至经常嘲笑殴打他的女方家人对他的态度和行动,在Q看来,都是可以理解的,“他们都是自家人”,“我一外来的”,得不到这些人的同情和帮助,也没什么可埋怨的,“怪就怪自己不懂法”。Q在入狱之后,在与狱友的交流中得知,摆酒三年后,按照国家婚姻法,其实已经可以被看成是事实婚姻,并可以依据这一法律关系提出财产分割要求。“我吧,没文化,不懂法,就不知道机会。只能去她家里要”,“要是早知道这个,我就不去找她了,也就不会打死人了”。

在这个案子里,我们看到的是一个与乡土社会迥然不同的场景。乡土社会的人口流动率低,“乡村里的人口似乎是附着在土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变动”,是一个“富于地方性的”、“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秩序主要倚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对传统的服膺来保证(,[1948]1998:7-11)。Q的故事所表现出的乡土社会,是一个虽然已经开始流动,但依然基于“熟人”关系而运作的、排外的社会,其逻辑是帮亲不帮理。Q作为一个外来者,显然不是这个“熟人社会”的成员。尽管大家私下都同情他,但Q在他们的潜意识里就是这个乡土社会的“陌生人”或者“他者”,无人愿意为他做任何调解或者疏通的工作。他们的这种选择,不仅被他们自己认为是正确的,也被Q视为理所当然。那么,Q如何实现他的正义?

或者说,Q构成了民间秩序讨论的盲点。学者们在讨论民间秩序对乡村社会的规范力量以及对国家力量渗透的抵抗时,并未将Q这样的外来人考虑在内。然而,我们必须看到的是,随着整个中国流动性的加强,乡村社会早已不是人口流动性低、人们都附着于土地的世界,而是“村庄边界日益开放,流动性大大增加,使得人们的生活面向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2008)的社会,农村里像Q这样的外来人越来越多,乡土社会的陌生人化倾向日益加强。在这种背景下,一方面,乡土社会的“特殊性”逻辑没有因为人口流动而发生本质的变化,仍然构成乡村日常生活的底色,熟人间发生的纠纷和案件往往表现出与国家法逻辑格格不入的“本土文化特征”,这一点也构成了民间法学者的主要关注点和现实依据;但另一方面,以Q这样的陌生人为当事人的案件则暴露出这个被假设具有道德感和秩序感的前现代民间法体系面对陌生人时的封闭和规范上的无力:规则的构成和使用因人而异,内部的道德化以对外人的去道德化为前提。陌生人的问题无法在这个秩序内得到解决,从而埋下尖锐冲突的种子。

【案例2】家务事没人管

L,东北人,47岁。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3年。早年当过十年大队队长,后来外出谋生,四处收古董,收入可观。离家期间听说妻子有外遇,回家后多方打听,基本证实。L提出离婚,并保证财产大部分归妻子。但妻子坚决不同意,声称要好好过日子。事情暂时平息。L某次中途回家,发现房门紧闭,再后来看见传说中的姘头从房内出来。围绕外遇的纠纷再次出现。妻子不能断绝与情人的联系,却死活不肯离婚。事情一拖再拖。直到某一天L在家里遇见姘头男,双方扭打起来,L将对方打成重伤。

“我挺好一个人,怎么就陷在这里了?”叙述过程中,L显得非常困惑,并反复提到“咱关键是不懂法”。在详细追问之后,我们才明白,他所谓的“不懂法”,不是说不该打人,而是追悔当年没有直接向法院离婚。对于一个事业有成、在当地享有威望的中年男人,面对老婆这件事情,他几乎没有任何可以启动的纠纷解决机制:与妻子协商离婚,“成全他们”,但妻子坚决不同意;能不能靠村委会或者村里的其他人调解呢?做生意之后,家“搬到市里。……就脱离村里很远了,从x×店坐车回××(镇),得40分钟。从起我就没有什么来往,给我安排了工作,我没干,我搞单干,养车,各方面,开个小煤矿。当地人都知道咱,都有名的。就这么样呢,我脱离他们很远。”“眼前只能靠朋友,你说我能不能跟朋友说这些事呢?”好事没问题,但是“你说这个事儿,丢咱自己脸面。不好说。”在同乡人印象中属于勤奋、努力一类人的他,在这个时候却无计可施。至于兄弟姐妹,家里人劝和不劝离,“力度不大”。

在回忆了当年的走投无路后,L有了Q那样的感慨:现在知道了,一定要懂法,懂法就能解决当年解决不了的纠纷,就不会有后来的悲剧。在L看来,法是一种拉大社会距离的力量。无论是双方协商,还是本村干部、同乡、朋友、父母亲戚,大家都关系太近了,没法插手家务事,只能看着他束手无策。但司法机关不一样,“因为他们懂法,能把这个事情从头到尾……他们也不会外出去告‘谁谁谁,他们家什么个情况’,都很保密的。调解起来。”

L是另一种意义上的Q。他虽然是乡村社会土生土长的人,甚至曾经属于乡村精英,但后来住到了城里,逐渐远离了原来的世界,跟乡村世界“没了来往”,变成了那个“熟人社会”的“陌生人”。在生活顺利时,他感觉不到这种自我陌生人化,一旦出现生活上的波折时,他就发现,虽然还是用“朋友”、“兄弟姐妹”等称谓来彼此称呼,但其内涵已经完全不同于传统的家族亲友关系,曾经附着于这个熟人社会之中的各种“社会性”关系,早已在不经意间演变成纯粹的个体之间的关系:跟朋友交往在乎的是“面子”,兄弟姐妹则宛如陌生人,人们虽然在劝和不劝离,但没有人在乎他是否受到亏欠,是否需要补偿,他日常生活中的正义是否需要重新实现。一言以蔽之,他曾经依附的民间秩序不再是他可以倚靠的、为他主持正义的当然途径。

研究者曾孜孜不倦地探讨人们为什么规避国家法(苏力,1996a,1996b)。法律多元视角则在探讨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关系时形成了如下观点: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依据的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习、接受乃至于视为理所当然的知识;相反,通过宣传和普及等方式自上而下灌输给乡民的国家法,则没有变成乡民自己的知识,无法指导他们的生活和解决他们的问题。在没有陌生人的社区共同体当中,成员基本上拥有同一种知识,受制于同一种生活逻辑。对乡民而言,国家法所代表的是另一种知识,而且往往是一种异己的、难以理解的、压制性的知识。

但在以上两个案例里,我们看到了相反的情形:Q作为外来人,被以乡土社会差序格局为基础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拒之门外;L则在法律之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里看不到自己的未来以及怨恨解决的可能性,这些机制虽然可以被启动,但不能真正发挥效力。换言之,乡村社会的成员虽然拥有同一种知识,受制于同一种生活逻辑,但他们之间发生纠纷时并不必然意味着乡村秩序会自然而然地发挥调解作用。这样,民间法研究者的“民间法的动力自然孕育于乡土社会的共享知识之中”的假设就变成了一种“美好的想象”。L的故事充分证成了这一点:“我肯讲理,性格善良,不善良我也不会跟我对象拖延这么长时间。我就寻思能成一家人还是成一家人吧,孩子都那么大了。走一家进一家也不容易,都不容易。谁也没想到这次还是这样。……如果当时要懂法,各方面,找派出所也好……就不会发生,到我今天这个地步来。”

民间法系统失效的原因我们在前文中已有所涉及,这里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做进一步探讨。正如萧凤霞、包弼得等人(2007)观察到的,在历经解放后几十年的基层建设运动之后,农村里原本存在的一层层的市场、寺庙、宗族、社群等组合和网络都消失了,或者虽然在形式上有不同程度的保留,但其背后的由很多跨区域想象(translocal imagination)和制度关联(institutional linkages)一层层地构成的农村却消隐了,乡村社会演变成革命和国家建设的场所。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整体社会流动性的增强,陌生人成为乡村社会不可回避的现象,而改造后的所谓民间秩序,已经丧失了原有的丰富性和弹性,蜕变成一个完全本地化的秩序。“差序格局”原本可以借由跨区域想象而荡漾开来的余波被切断,保留下来的只是从“个人”或“家庭”向外有限延伸的“熟人”逻辑。这种狭窄逼仄的圈子逻辑无法应对一个流动性不断加强的乡村社会的秩序维持要求。在此背景下,无论是真正外来的陌生人,还是由于斩断了社区生活的联系而陌生化的个人,要想实现个人的正义,都无法从这一强调特殊性的民间法系统获取支持。可能的情况是,纠纷解决只能够依赖于一个建立在陌生人基础之上的制度与价值体系。

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国家法对于乡土社会的积极意义。国家法律确实代表的是另一种知识,一种异己的知识,但这种知识并非时时处于日常生活的对立面,以至于不能很好地解决农民的需要和问题。对于乡土社会中的“陌生人”,这种不依赖于任何本地秩序而存在的、以原子化的个人为对象的知识系统,可能构成了他们唯一可以诉诸的秩序。在这里,我们看到现代社会作为整体力量对人的塑造,以及这一塑造背后牵连的整体社会问题。当以“非地方性”的公民为成员的现代国家秩序建立起来并成为中国人首要的“最具合法性”的身份认同之后,以陌生人为对象的国家法系统就成了人们的另一个选择。或许很多乡民还没意识自己身边存在这样的选择,但处于囚牢中的L和Q显然是终于知道了。在回溯性的评论中,他们都表示,唯一有效的机制可能就是“粗暴”的国家法,而阻碍他们获得这种机制帮助的最大障碍则是对法律的无知。

四、法:为什么没有用

【案例3】邻居家的狗死了

X,东北人,36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无期徒刑。X的媳妇精神不大好。某日邻居家的狗死了,邻居推断一定是X的媳妇下药毒死的,要求X家赔偿2 000元。X觉得自己的媳妇虽然精神有些问题,也不至于去毒狗,更何况家里没有毒药,他媳妇也没有能力购买,所以坚决不赔。为此双方僵持不下,邻居屡次索要赔偿,毁坏X的菜地,直到有一天拿着斧子来X家闹事,被X夺下,混乱中反被X砍中,重伤死亡。X投案自首。

在诉说经历的时候,X异常激动,“为了条狗我这下半生就毁在这里边儿了”,并且一直强调自己“从来没被派出所罚过款没被派出所拘留过,完了也没跟别人打过架,跟邻居之间也都挺和谐,就是个老实人,靠干活儿为生,不偷也不抢,我就这么个人”。不管X的诉说是否属实,起码说明X认为,像他这样的老实人不应该遭受这种荒谬的无妄之灾。在他的观念里,这场荒谬悲剧的根源就是受害人太跋扈。“平时就挺称霸,我要说这意思是什么呢,你要说他老实,也不会没看见就说是我媳妇儿药死的。这家人啊就是不讲理,骂你也没有事儿,打你也没有事儿,他们就是这么想,平常跟其他人也这样。”X还专门提到,他虽然平常讨厌这家人的霸道,但还是顾及邻居应有的情分,逢年过节的礼数都不缺,“他们家盖房子我们还都去送过礼钱呢,送了20块钱,农村啊邻居之间虽然没有太大的来往,但有事儿不能袖手旁观哪,面儿上还得送,逢年过节的咱们也到他屋里去坐一会儿,拜个年啥的,咱们也就这么个人。有时候家里菜吃不了,倒了也白瞎了,我就说你们吃吧,……跟邻居之间还做到这种程度”。也就是说,在X的叙述和观念里,被害人及其家庭才是乡村秩序真正的破坏者。

为什么对方不讲理、破坏乡村秩序,进监狱的反而是自认为谨守规矩的老实人呢?在访谈的时候,我们曾留意到如下的问题:是否因为对方很有权势或者特别有钱,以至于可以有别的力量作为倚仗才无理由地欺负X及其家人?X的回答是否定的:“他家呢就是,钱还没有,就是打下那个底儿了……称王称霸那个底儿,他敢跟你打,敢跟你干,也敢跟你纠缠。他家三口人,爷俩,都挺厉害,谁也不敢得罪”。面对这样没什么特别背景的蛮横家庭,为什么研究者们假设的乡村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呢?X的解释或许能给我们提供一个答案。X最初提出找村干部来解决纠纷,被害人同意其建议,并主动找来治安主任,但这个治安主任“是他妹妹的(干)哥哥”。X只好去找村长,但由于自己“就是在家靠干活儿,跟他也没什么关系。那个治保主任呢就是……跟我这个被害他们是亲属关系,完了他俩(指治安主任和村长)一串通,到那儿就让我赔。谁去都让我赔,村长去也让我赔,那个治安主任也让我赔”,“都没看着就让你赔偿,还不让我上班”。X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要求把案子提交到派出所,“我说这案子你们上交给派出所,我这么告诉他他们也没解决,也没管”。不仅如此,X还被堵在家里不能去上班,一出门就被打。整个过程没有任何邻居过来劝解,“打的时候也没有,都不想得罪人,因为又没打着你,谁都不上前,都瞅着。这家人打人狠,大家都上不了前,上去也说不了话,也只能不吱声。到后来我就躲,躲他就打不着了”。

(为什么不找法律途径解决?)“那阵我就以为……不是我造成的,也不是我家的错,说什么我也不会赔偿,所以也没多想”。无论X给出的理由是否是他当时的愿意,但就这桩事件本身来看,即使他诉诸法律,也很难得到他想要的结果。在抽象的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律推理领域,这样的故事无疑涉及到众多法律问题,例如“诬陷”、“损毁财产”、“骚扰”,从而产生众多可诉诸的法律权利。但在实际的法律系统当中,仅仅有合法合理的权利主张并非国家法启动的充分条件,“效率”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运行本身是一个建立在成本收益基础上的社会控制系统,即使在作为法治“模板”的美国司法系统中,成本考量和效率也通常是影响普通人获得法律服务和正义分配的关键因素(梅丽,[1990]2007)。在本案所涉及的中国基层社会情境当中,司法服务“供给”上的不足,导致了国家法系统不可能以“权利”为首要价值,而只能以解决问题为第一任务。

与以上国家法系统相匹配的是一个基本的预设,即社会自发调节能力的存在。抽象地谈论国家法系统对于整个乡村原有秩序的摧毁和无孔不入,往往会造成误解。事实上,国家法系统的根本特征之一便是关于法律调整范围的确定。任何一个社会事件进入国家法系统之前,必须经过立案这一步骤,这就意味着,必然存在一个界限,在这个界限以内,是国家法接管的世界,在此之外,则是社会或国家行政权力的范畴。

首先,在X的故事里,我们看到了派出所的“失灵”。“派出所有时候就下来看看,调查一下怎么回事儿就走了,都解决不了”。在乡村社会,虽然派出所担负着国家行政权力和治安权力末梢的重要使命,但在很多基层社会,它作为外来机构,只是一个偶尔出现的权力的影子,没有进入整个乡村生活的语境,其权力的行使依赖于更基层的机构提供的信息。其次,村长、治安主任和其他村干部也无法担任中立的判断者或者正义执行者的角色。在x的讲述里,他们更接近于拥有权力的普通村民,其立场的选择完全基于个人与具体事件、当事人的关系。再者,是否存在一个纯民间社会的调节力量?至少在这个故事里,这一点是不得而知的。

也就说,X所描述的乡村社会不再是一个由地方权威、精英、乡绅领导起来的自治共同体,清晰地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只有一个个个体,包括不讲理的个人,作为亲戚的村干部,作为前者的朋友或者同类的其他村干部,不敢说话的其他人。

在这个故事里,我们发现的国家法的“没用”,与一般的民间法研究中所呈现的情形完全不同:国家法系统并不意味着对社会自治性的取消,相反,它预设了国家/社会两分格局的存在。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国家/社会视角是内在于国家法秩序之内的,因此国家法系统作用的充分发挥,必须以“社会”的存在和运转为前提。而国家法秩序面对乡村社会所表现出来的无力,有可能并非来自于民间秩序的抵抗,而是源于民间秩序的“缺席”。

【案例4】冯沟村世仇

F,东北人,25岁。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8年。F与被害人是远房亲戚,但自爷爷辈开始便因分房而结下怨仇,几十年间两家矛盾不断,时有冲突。F小学一年级时,父亲曾在与对方家庭的打斗中失去四个手指。后经法院调解,对方赔偿9000元结案。这次F的母亲与被害人的妻子由于琐事发生争执,被痛打,F就跑去找被害人打架,互殴中将对方打成重伤。

这是一个典型的纠纷解决失效的故事。F与被害人的世仇起因于几十年前的“占道”纠纷,F的父亲拿到一套房子,但进出的某条通道被被害人的父亲给堵了,后者在通道上盖起了小院。从F的叙述里,F的姥姥家和大爷分别担任过村里的大小干部,例如村长、队长,都曾为此事找过被害人的父亲。F本人当时尚未出生,关于这个世仇的知识都源于家庭和邻里的诉说,不清楚细节,我们对于其中到底发生了什么当然也是不得而知。但至少可以肯定一点,即过去几十年里两家为此冲突不断,直到今天,纠纷还是没能解决。

国家法曾在两个时间点上介入这一案件,第一次是十几年前F的父亲失去四个手指时,第二次是导致F入狱的事件发生后。但国家法对这两次事件的处理方式大相径庭。无论按照哪一个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造成受害者四指残废的行为都毋庸置疑地触犯了刑律,但当时的处理方式是调解,施害者赔偿F的父亲9 000元人民币了事。这在民间法研究当中可以被看作是经典的“刑事转民事”案件(梁治平,1997:432-449),体现了国家法面对民间惯习、为了“社会效果”而采取的司法实践上的折中和妥协(同上:442)。

那么,这样的处理究竟有无达到“社会效果”呢?很显然,在F家的故事里,事情并未像民间法学者所想象的那样终结:首先,矛盾和冲突此后继续频繁发生,没有减缓的迹象;其次,据F转述,“听我爸说就是不满意还能怎么样,我爸当时就是这么说的”,(你这么听起来还是不太满意,是吧?)“对”。既然无论在主观满意度还是客观效果上,这种对“社会效果”妥协的司法实践都未能达成其目标,那么问题的症结究竟在哪里呢?

当我们假设“刑事转民事”可以起到缓和社会矛盾的效果时,其实预设了社会矛盾在国家法不介入的情况下自行缓和的可能性。在这种假设下,虽然同样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但不同行使方式的效果是不一样的。刑事案件意味着国家权力直接介入社会关系,将一方定义为犯罪人,另一方定义为受害人,其结果指向的不是这个关系本身,而是更为抽象或者说更宏观的非地方性的秩序,即刑罚本身的“报应”性特点,一次性地抚平了抽象的社会关系由于刑事犯罪行为而出现的裂痕,至于具体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则不在考虑之列;刑事转民事的效果(或者说优势)则在于维续原有的社会关系,此一犯罪行为不构成从地方共同体领域向以国家为背景的抽象领域的飞跃。这种设想无疑有其合理性,但它们能否在实践中实现自身的初衷,却不能骤下结论。

如果社会仍然拥有自行修复社会关系的能力,即矛盾可以通过基层社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逐渐被吸收或者彻底解决,则刑事转民事的做法无疑是有益的,这也构成民间法学者的基本看法。但是,他们错误地将这一预设看成是民间社会秩序的题中应有之义。正如前一个案例所分析的,基层社会并不一定蕴含这样的力量。同样的逻辑,在F的访谈中,我们几乎可以看到完整的再现:(1)“没有,从来没有。农村里…嗯…这么说吧,恨不得没有这个…一年到头没有这样的事啊,他都觉得没意思,都喜欢看热闹”,“从来没人管过。就是…这次我打人的时候他哥哥,他对象的哥哥,然后就是我婶,就他们俩拦着,就再也没有其他人,毕竟是亲戚嘛,再就没有了。”(2)“被害他的父亲以前就是在村上干过,可能跟上面的乡里什么领导都有些关系吧,应该是的。”(3)派出所根本没有出现在F所列的可被选择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中,只是在提及被害人的社会关系时,说到“我这个被害啊,他弟弟还是表弟的在派出所,我们市的”。

这个案例表明,单靠国家法无法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与民间法逻辑不同的是,这并不能推导出“修复社会关系”属于民间社会的范畴,应当回归到由民间法来支配。因为这样的假设忽略了在以上两个案例、甚至所有案例中都或多或少体现出的民间秩序的缺位。与通常的理解不同,这种缺位并非加强而是在根本上制约了国家法系统作为一整套生活安排和行为规范的效果和作用。

【案例5】杀私奔妻

D,东北人,52岁。故意杀人罪,无期徒刑。D一直以既漂亮又有高中学历的老婆为荣,后来老婆开了个洗头房,招了四个小姐,时常与流氓地痞来往,D也不以为意。某日,老婆跟当地的黑社会人士C私奔,D大为惊诧。之后曾努力挽回,请儿子的老师、亲戚、痞子朋友去劝说,希望老婆回心转意,全无效果。后来D亲自找到老婆,想劝她回家,结果反被黑社会打成重伤。在老婆私奔后的第九个月,D决定杀死她。事后,D投案自首。

除了民间秩序的缺席导致国家法的无力之外,D的故事向我们展示了国家法在人们的意义系统中的另一种面相。

D的悲剧的起因与L相同,都是妻子的外遇;然而D与L不同,他一开始就想到利用国家法来解决自身的问题。“我怕磕碜你知道吗,你媳妇儿跟人跑了,多窝火儿啊,多磕碜。(所以谁都没跟说?)谁也不知道啊,家里也不知道啊”。后来他去找老婆被流氓打,“三次被打,不敢说呀,跟谁说啊,说了还挨谁笑话,又帮不了忙,不磕碜事儿嘛,媳妇儿跟人跑,完了还叫人打了,啥好事儿啊。我本身在家还大一点儿,叫弟弟妹妹们咋看待啊”。他特别说到,直到他杀人为止,他的生活圈子里知道这件事情的只有四个人。在这种背景下,他首先想到的是找司法机关,除了“法治”的意识形态力量之外,国家法系统所代表的陌生化世界与现实熟人世界的区别,D一定深有体会。

国家法系统眼看就要发挥L在后来的追悔中所盼望发挥的功能,但D选择了放弃。原因是他通过一桩事件感知到了对方的势力,“在潘井又开一个理发店儿,他俩跑到潘井又开一个理发店儿,没见着人。开业的时候去了好多人,剪彩啊啥的,她二哥也去了,她二哥是潘山天秀公司的一个书记。开业那天他们就被潘山市公安局给抓过去了,因为他没有合法手续,把他俩都给抓走了,他们家(C)大哥和侄儿一个电话就给放了,他大哥在司法局上班,他侄儿,他大哥的大儿子,在检察院上班。所以为啥我就不敢相信这个司法部门呢,人家都有,那小子,那男的都有直系亲属在里边上班,你说我他妈能上哪儿告去啊,我能告得了吗,我一个小穷工人……就只能……实在是没办法了。”

D通过这次事件见识了C的家庭的关系网和能耐,认为自己根本没有办法通过法律途径来制约有多个亲属占据各司法部门要职的C。在D的这种想象中,国家法不是一个高高矗立于乡村社会之外给予陌生人保护的体系,而是一个与基层政治权力结构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系统。至少在D的观念里,国家法对于个体的有效性取决于这个人拥有、分享和能动员的政治权力。C作为众多权力人士的亲属,在D看来,相比于自己,自然具有极大的优势。

然而D没有立刻完全放弃对国家法的诉诸。“我就再找朋友,那朋友好像管点事儿吧,也没起作用。”(那朋友是干嘛的呢?)“我那朋友是,台安县有宾馆,宾馆里的…就像派出所那样的,那…那个系统的,那叫什么的,派出所吧啊,宾馆里面那叫派出所还是啥的啊,他就像所长那性质的,是个小头头,管治安的。(是保安吗?)哎,对,好像就是叫这个。(你们什么关系呢?)我们是亲戚,是……我妈那头的亲戚,怎么个关系我也整不清楚呢,因为我上我舅舅家串门儿,过年时串门,正好他也去看我舅舅,他叫我舅舅叫姐夫,说他在宾馆上班,说有啥事儿找他去,就再没见过,这回有事儿我就找他去了。”粗看起来也许很可笑,他居然找了个只有一面之缘且拐弯抹角的亲戚,甚至连对方的职业都没弄清楚。他为什么会有这样的选择?“当时我寻思他这个管治安的,好像懂法律这方面还是啥的,公安局也好啊各方面可能认识点人儿,也能点拨点拔,我又不会说”。可见,D还是渴望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老婆的问题,可能也是出于同样的“陌生化”理由,他找了一个跟自己的生活圈子几乎毫无交集的人,期望他能够增加自己与国家法系统的联系,从而对抗C的优势。

结果可想而知。他跟保安朋友“溜达去了,人家根本没把他放眼里,把门锁了,面儿都没见着”。至此,D决定放弃对国家法的期望,认为这不是自己有能力利用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判断甚至影响到他后来被暴打之后的行为选择,“我不敢相信公安局啊,他们家有人在司法局上班,有在检察院上班的。因为他本身…那个…他俩在那儿租房被公安局抓住了完了当天就给放了,打个电话就给放了,于是我就不敢相信他们(公安局)”。

在D的观念里,国家法系统表现出对基层政治现实极强的依赖性。它不像一些学者所想象的那样,是一个以强力的和孤绝的姿态进入基层社会的“异质性”系统,它的运行必须以乡村社会的政治力量为基础。尽管作为“法治”建设的主角,国家法总是被宣传为一套保护公民权利与义务的抽象实体规范,然则不可忽视的是,法律永远都是作为一整套制度出现的,一桩刑事犯罪所牵涉的部门包括派出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甚至还有司法局,每个部分都是现实的政治体,充满各色行动者出于各种利益诉求而进行的行动。中国整体司法制度的行政化运作,更是让国家法的这一特质得到更充分的发育。

在这个意义上,D的观念与其说来自社会底层对权威的变形想象,毋宁说更为真实地反映了他所面对的乡村社会和国家法。L的故事告诉我们国家法面对新的乡村社会时所可能具有的意义;而在D这里,现实更为复杂,他要面对的,并非国家法强行镇压活泼的民间秩序,或是国家法自然填补民间秩序缺位造成的空白,而是本文开头就强调的,是二者都无法解决其需求的真空状态。

那么,摆脱了对国家法和民间法关系的诸多假设与描述,直接进入这一真空本身,我们又会看到一个怎样的世界呢?五、法!我懂法

【案例6】乡村霸王

T,东北人,25岁。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4年。当时村里有两块闲置土地,被害人Y想通过T的父亲(现任村长)接手那两块地,被拒绝,Y当时抱怨了几句。几天后,刚刚回乡的T得知此事,赶到Y家扇了他两巴掌,给予警告。两个月后,被害人Y酒醉后在小卖店遇到T的父亲,争执之下用啤酒瓶打了T父亲的头部,造成轻微伤口。T知道后,堵在被害人Y回家的路上,在大量村民的围观下殴打被害人Y长达两个小时之久,造成Y终身残废。T出外躲了几天,后投案自首。

在所有的访谈对象里,T的事迹最符合日常生活中所建构的“罪犯”形象,但坐在访谈人员面前的他既乐观又活泼,全然没有想象中的暴戾和阴沉。他所洋溢的“主流感”同其他犯人的边缘感形成极大的反差,让访谈者一直陷于震惊之中。在某种意义上,他所扮演的就是本文引用的所有访谈材料中都出现的那个“霸道不讲理”的角色,区别仅仅在于,他是“犯人”,而非其他材料中的“被害人”。

T无疑构成了乡村秩序中的暴力因子。“我从小就打架,打大的”,“敢打我爸,我打死他”。他还反过来告诫访谈者,“有人要打你爸,你也得打他,不然养你干什么的”。这种暴力分子,某一次没能控制住拳脚的轻重,将别人打成重伤,于是被刑事制裁,进入国家暴力机关,受到国家法的制裁。仅从表面上看,从T的故事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上结论。

但现实要复杂得多。首先,T是村长的儿子以及前任村长的孙子。这一点他本人也不讳言,“我爷爷,我爸爸都是村长”,“从小我就在街上打架,没人敢管我”。这让我们联想到几乎所有案例里都存在的跟基层干部有着或现实或想象的联系的“恶霸”。T用自己的成长经历说明其他人的这种“想象”是有现实依据的。Y与T父之间的纠纷说明,村长握有的权力是实质性的,可以分配闲置土地。但与通常的想象不同的是,村长并非传统秩序中具有权威性的分配者,如“地方精英”、“乡绅”;从Y的反应看,村长的分配权与其说来自权威,不如说来自体制。村长拒绝Y的请求时,Y可以当面抱怨甚至谩骂村长几句,且不会招致体制的惩罚,惹来的却是T的巴掌和警告。Y的后续反应说明,明显他害怕T要远远胜过害怕T的村长父亲。他仗着酒醉拿酒瓶敲了村长的头,事后害怕地让所有目击者做见证,“说以后要是被我打了,做个见证”(T转述)。T在回忆自己打Y的情节时,神色镇定,仿佛在描述别人的经历。据T说,他在殴打Y的现场,来往人极多,但人们只是在充当看客的角色,即使Y被踢得奄奄一息,也没有一个人敢报警。究竟T凭借什么样的力量在当地造成了如此恐怖的气氛?单凭个人的蛮横霸道,似乎不足以有这样的杀伤力,若将之归结为“村长的儿子”,又难以解释为什么村民害怕T要远胜害怕村长本人。在这里,我们能隐约看到“村长的儿子”和“从小打架的恶霸”这两种形象的叠加。这才是解释T在乡间横行无忌的关键。那么,这种叠加又意味着什么呢?

T自己的叙述提供了一条线索,“谁敢报警?派出所都是我兄弟,敢报警我下一个就打死他”。爷爷和爸爸都是村长,对于T来说,这意味着“从小就在街上打架,没人敢管我”。T虽然屡次被关进派出所,但凭借他父辈的关系每一次都“没事就出来了”。久而久之,村里人就对T的“派出所都是我兄弟”要不然是亲戚的诳言深信不疑了。他在将Y踢到动弹不得、生死不明之后,在众目睽睽之下离开现场,走之前还威胁在场的人不准报警。三个小时后,他自己觉得可能要出事,才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等救护车赶到现场,Y还躺在那里。Y被送到医院之后,T在派出所的“兄弟”一直跟T电话联系,告知他Y的抢救情况,“反正他要不行了,我就跑路。杀人不行,这个事情大了”。T在外地躲避了三天后,派出所的人打电话给他,说Y可能不会死,顶多变成植物人。T决定回来自首,“可以减刑嘛”,同时安排家人去跟Y的家人谈判,警告他们不要去告状,只能接受私底下的赔偿。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受害人家属接受私下赔偿,T以自首论,并积极抢救受害人,“家里人也费了老力气了”,判了四年。

T犯事的整个过程简直就是D的噩梦。D所忧心恐惧的一整套机制都在现实地运转,并且发挥了极大的作用。派出所的个别工作人员负责给T望风,提供信息咨询,他们的私人关系也是T借以恐吓乡邻的力量,这使得T获得了常人所不能拥有的充裕时间,来判断下一步要怎样行动。同时,T家的社会地位和经济状况也为他用金钱赔偿换取受害人家庭的私下和解创造了条件。在整个国家法的核心裁决过程中,T的家人是否动用了“公权力”,T说不清楚,但如果不是“家里人也费了老力气”,很难想象他只需要面对四年的刑期。

荒谬的是,T在被问及对法律的认知时,爽朗地说,“关键就是我懂法啊”,而他最后悔的则是“我不该自己去打啊,找个人去打他,查都查不出来”。T是否有暴力倾向或者是否是“犯罪人格”,本文不做评论,但倒推他与Y的纠纷的整个过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一个悲剧:Y和X一样,遭遇了一个蛮不讲理的对手。如果说X的对手还只是依靠蛮横以及与村干部的“可能”的关系,那么Y就要更加悲惨,他所直面的是一个“地方土豪”。Y在愤怒时敢当面谩骂村长,是因为“乡权”已然不存在了,但当面对与基层权力、国家法的整个运行机制结合在一起的强力人士时,他彻底沦为一个得不到任何保护的个体,生死不明地躺在人来人往处,整整五个小时无人理会。

更为荒谬的是,正是这种“地方土豪”,成为乡村社会中所谓纠纷解决机制的实际启动力量。T首先是一个无赖少年,但他的力量来自于与父辈掌握的基层权力的结合,更来自于他与国家法秩序代表的更强大的“权力”的结合,只要他愿意,他可以发动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来对付他的敌人,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六、法?忍忍算了

【案例7】他上面有人

W,东北人,59岁。故意伤害罪,致人伤残,刑期9年。在访谈过程中,他一直重复申明自己的委屈。言谈和举止间显示出他性格中的软弱。在他的讲述中,被害人本是他的邻居,试图抢占他的宅基地,多次挑衅,更公然在W的后院种阴宅树。W一直忍气吞声,最激烈的反抗也只不过是站在家里对着窗外咒骂几句。直到案发当日,被害人持刀闯入W的家里,当面侮辱谩骂并出手打他。W忍无可忍,与之厮打起来。结果两败俱伤,W折断了被害人的手指并造成筋脉不可恢复的伤害,被认定为重伤;被害人砍伤W的额头,伤口长7 cm,未达轻伤标准,不予刑事追究。

这个案例的意义在于给以T为代表的“地方土豪”提供了一个活生生的注脚。

在这个故事的所有转折点,都存在同一个问题:W有没有尝试找人调解,或者找政府、派出所来解决,为什么不这样做?W的回答很一贯:“忍忍算了,他上面有人。”至于对方上面有什么人,究竟这个人有多大的权力,可以让他肆无忌惮地仗势欺人,W一直说不清楚。“是村里的”、“派出所都是他的人”、“他上面有人,在市里”,在不同的阶段,他都会主动给对方换一个靠山。甚至到了诉讼阶段,他虽然质疑验伤报告,但没有胆量要求复验,原因仍然是“他上面有人”。“为什么觉得他上面有人?”在访谈者的反复追问下,W给出的证据仅仅是“他进过派出所,第二天就被放出来了”。

不管受害人实际上有没有手眼通天无处不在的靠山,至少在W的观念里,在纠纷发展的任何一个阶段,自己都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心理认知导致他一直回避同权威发生关系的任何可能性。他不敢去找村干部,因为担心W上面有人,也不会去找派出所,因为相信派出所不敢把对方怎么样,“只好放出来”。当纠纷升级成恶性事件,从乡村社会转移到县法院,他仍然不敢主动提出任何要求。

在这个故事里,与其说地位较高的一方是“土豪”,获得了权威更多的支持,因而在纠纷过程当中占尽上风,不如说是地位较低的一方由于对“土豪”的想象和恐惧,主动放弃了所有让权威介入纠纷解决的机会,甚至主动放弃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所有可能性。

在T与W的故事所勾勒的世界里,我们看到的是强大的地方势力与毫无凭依的弱小个体之间的对峙。当然,现实并非永远如此残酷。但在以T和W为两极的连续谱上,我们看到的却是国家权力、国家法都集中于少数强力者手中,弱者则退回到国家权力之下的“”生命的状态,他们唯一的选择是忍耐,或者忍无可忍。

与此相应的是,在国家法与民间法讨论中所涉及的现代国家作为公权力与民间秩序作为公权力的对抗或妥协的二元对立,在上述案例中却变成了如下情况:无论是民间秩序还是国家法秩序,在基层生活实践中,都难以保持自身的纯粹性和公共性,而蜕变为各种形态的“私权”。在人们的想象中,这些“私权”被同一种人操控,彼此关联,互相依存。它们不是可以被学者进行比较和选择的不同性质的“公共”秩序,而是基于同一个源头的强大压迫。

当然,这种图景并非随时随地都在发生,但它作为“偶尔”出现的现实,作为人们对政治和日常权力世界的印象,确实正在生产和再生产着难以估计的破坏作用。至此,我们或许可以更好地理解通过本次调查所得到的若干数据信息(储卉娟,2010):

特征1:在纠纷发生之后,大多数当事人希望以“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即“忍”和“双方自行解决”占到61.8%,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仅占不到三成。

特征2:被调查的这些纠纷大部分发生在“相对经济地位较低”的服刑人员和“相对经济地位较高”的受害者之间。

特征3:卷入这些纠纷的行动者对于制度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同时存在普遍的不信任和较低的关注度(高达77%)。

七、“豪强化”的危险:总结与讨论

一直以来,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是透视现代中国基层社会秩序的重要视角。基于东北四所监狱的“民事转刑事”案件中的犯人的问卷调查和结构性访谈,我们发现,在现代乡村社会,存在着一类既标志着民间秩序整合力量在某类情境下的失败又没有被国家法系统处理和吸收的特殊纠纷。通过对结构性访谈中7个案例的详细剖解,本文检视了在民间秩序整合失败的极端情况下国家法秩序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在民间秩序和国家法治理双双失败的背后乡村秩序的可能图景。

透过“赘婿的故事”和“家务事没人管”这两个案例,我们看到,与传统民间法理论的预设相反,国家法构成了现代乡村社会的备选秩序,这个秩序对于民间秩序而言不见得一定是破坏性、压迫性的,在某种程度上,国家法秩序的“异己性”和“外来性”决定了它是地方性社会中的“陌生人”获得保护的唯一途径。

然而,国家法并非一种超然的、仅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力量,它的行使依赖于基层政治运作,它的功能取决于民间秩序的配合,这是由国家法本身所预设的国家/社会二元性决定的。在目前的基层社会,正如“邻居家的狗死了”与“冯沟村世仇”两个案例所体现的,“社会”的缺席加剧了国家法的危机:它被迫直接面对个人,由此必然产生的无力或失效又会降低其合法性。“杀私奔妻”案例则透视出国家法系统作为一套实践机制,是如何与基层政权的运作紧密联系在一起,或者干脆被想象成同一种东西的。

“乡村霸王”和“忍忍算了”作为两个极端性案例,向我们展示了乡村社会的强力人士基于对基层政治权力的控制和分享,获得了一定的减弱/增强国家法作用的力量。这种现象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瓦解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理论探讨的意义:问题的症结可能并不在于国家法秩序和民间法秩序作为两种公共权力/权威的对抗,而是在不同的场景下公权力的日益“私人化”。那么,无论这两种公权力如何消长,落实到生活世界的层面,我们看到的,都是“强力人士”在乡村权力结构中的凸显和对权力的垄断。

有必要重提本次调查和分析的局限性。诚如前文所述,本研究不是对整个中国基层乡村结构变迁现状的完整分析,而是在国家法和民间法同时失效的极端案例中,探讨一种现实存在的危险性。至少在这些受访者的日常生活中,无论是国家法秩序,还是法社会学者寄予厚望的民间法及其所维系的社会秩序,都付之阙如。或许他们只是乡村秩序病态化的产物。但正是通过对病态的考察,我们才能更深刻地了解“常态”生活中蕴含的风险,以及怎样才能避免或者降低风险现实化的可能性。

秉持这一基本取向,我们发现,在民间秩序和国家法系统都无法对此类纠纷进行调节和吸收的情况下,传统的国家法/民间法分析视角很容易走向两个隐含价值判断的结论:(1)民间秩序的失败意味着国家法系统对传统地方秩序的瓦解,国家力量将进驻民间秩序撤退的地方,实现基层社会的进一步“国家化”;(2)国家法系统的失效意味着民间秩序依然起作用,移植自西方现代国家/社会背景下的国家法系统面临来自本土传统社会和生活方式的抵抗。但从上述七个案例来看,这两个结论都无法容纳一个正在发生的现实:民间秩序的衰弱和国家法系统的无力可以同时存在,且在某种程度上二者相互关联。

回到本文开始时提出的两种判断:现代中国基层结构是一盘散沙,还是有内在整合力量的自治领域?答案是,很难说现代中国基层仍是一盘散沙,无论是基层政权建设,还是以国家法系统为手段的整体国家法律,都已经实现了国家权力在体制和实践上的下沉,至少在制度和权力运作层面上,中国的基层已然被纳入现代国家系统。其次,这是否意味着国家或者国家与社会合作/融合的机制已经成为基层社会的整合力量?从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和实际作用来看,似乎也不能做此判断。理想中的纠纷解决过程假设,村庄内日常生活中的纠纷可以经由“村长调解村委会调解驻村干部乡镇司法所乡镇政府派出所乡镇政府乡镇法庭”这一制度化路径被层层解决,但在我们的调查范围内,这样的纠纷解决链条往往是不能正常运转的。无论是“法律的治理化”还是“第三领域”,都没有显现出学者们在理论分析中呈现的“胜利”和“实践作用”。再者,是否可以就此否认国家权力下沉的合法性,回退到对传统民间秩序的“寻找”和“重建”中?本文分析的种种败象清楚说明,此种路线在很多时候已无事实基础。相反,我们在上述案例分析中逐渐清晰地呈现出了一种人物形象:“强力人士”。这一形象在传统的国家法/民间法秩序中一直被遮蔽。“强力人士”完全不同于传统乡村秩序中的“士绅”或“地方精英”,几乎不具有任何社会阶层上的共性,来源高度多样化,既有村长的儿子,亦有地方黑社会的小头目,还有穷困潦倒的底层人士;也不具备任何传统、品行、法理上的权威,不能被视为地方共同体秩序的化身或代言人。换言之,这一在民间秩序与国家法系统的中间地带崛起的关键角色既不是通常所说的国家权力拥有者(村干部),也不是乡村秩序代表者(地方权威),更不是“第三领域”,而以强悍为突出特征,其共性是“无赖”、“霸道”、“狠”。

这不禁让人联想到增渊龙夫刻画的“豪强”秩序。与一般的理解不同,增渊龙夫(1993:556-557)特别强调“任侠”和“豪强秩序”的意义,强调在中国社会中一直存在以人与人之间联接为特征的个别秩序。在现实中,这种个别秩序的群小世界大量并存,群小世界间起支配作用的规则是弱肉强食,构成各种群小世界的中心力量是土豪、豪侠与豪族。根据这一看法,这类个别秩序虽然在汉代以后消失于史书记载,但作为秩序构造本身却一直存留于中国帝国体制当中。

第10篇

村民在遇到纠纷时是倾向于找政府的,而不倾向于到法院“告状”的方式来解决,这与郭星华、王平所提供的“农民法律意识与行为”的调查数据显示的结果的是一致的:“选择政府部门解决纠纷的结果达到或超过被访者期望值的比例要高于司法部门。”

但这种调查结果和现实状况是令法学家不满意的,一个法学家看到农民去找政府解决“人命关天”的大案子,就会为农民的法律意识感到遗憾。正如韦伯在《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指出的一样:“法学家总是自认为是现有规范的代言人,也许,他们是解释者或适用者。哪怕是最杰出的法学家也持有这种主观的看法。这反映了现代知识分子的失望,即他们的信念受到了客观上各种事实的挑战,因而总是想把事实纳入规范,进行主观的评价。”

但从社会学的角度来分析农民的这种选择就不会关注村民的法律意识淡薄问题,而是关注在社会时空的紧迫性和意识有限性的条件下,村民作出的这种选择是符合“实践的逻辑”。

实践中的行动往往没有我们想象的那样理性,最多也就是如布迪厄所描述的“对其所处社会世界前反思的下意识。”但在法学家看到每一个活生生的案例的时候,总是习惯性地把“理论的逻辑”当作了“实践的逻辑”。因为法学家看案例思考问题时,运用的是静态的理论逻辑,静态的理论逻辑没有时空的限制,可以慢慢琢磨出最完美的解决方案,但回到实践状态中,就不仅要受到时空的逼迫和空间的限制,还受到情绪的干扰。

二、三种力量的制衡

既然找镇政府来解决矛盾,那么是否意味着我国当代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其实不然,郭星华先生在《走向法治化的中国社会》一文中谈到“法制与法治”两者之间的区别时指出:“法制的产生,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诞生。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法制并不必然地排斥人治,法制既可以与法治相结合,也可以与人治相结合。当法制与人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第二位的,政府权威是第一位的,法律制度是为人治理念服务的。在那里,调节国家行为的主要是政府权威,调节民间行为的主要是道德权威,法律权威只是起一种补充和辅助的作用。当法制与法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第一位的,是一种超越所有权威,包括政府权威,道德权威在内的社会权威,法律成了所有社会全体、社会个人的行为准则。”

如以法律的抽象命题来裁剪现实生活,一味强调遵循法律科学阐述的“原理”和只有在法学家想象的天地里才有的“公理”,这种失望是不可避免的。当事人的期望是以法律规定所包含的经济和功利意义来确定的。然而,从法律逻辑来看,这种意义是“非理性的”。这并不是导致这种冲突的现代法理学所特有的缺陷,在更大的范围内看,这种冲突是形式的法律思想具有的逻辑一致性与追求经济目的,并以此为自己期望基础的私人之间不可避免的矛盾造成的。

在基层政府,为了应对现实的压力,法律走向了反形式主义的方向,原因在于法律成为协调利益冲突的工具。这种推动力包括了要求以基层政府干部的利益(政绩)和意识形态代替实体正义,还包括政府机关如何将法律目标纳入其理性轨道,还包括农民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逻辑解释的要求。正是这种基于自己利益行动的合理准则,每个基层政府干部在行动时,既考虑自己,也考虑到上级政府的行动。这种期望得到了客观的证伪,虽然缺少法律的保障,这种秩序仍成为基层政府干部行动时思考的主题。

从以上的分析情况来看,农民个体的力量和法律的威力、和政府的权力相比似乎是无法较量的,但在农民自愿地将他们的问题呈现给政府来解决的时候,一方面表明了他们接受政府权威的意愿,但这并不表示他们对自身权利的完全放弃:他们试图通过对基层政府的抗议来控制他们所面临问题的解决过程。

行政干部期待更加明确、更加规范性的文件能帮助他们毫无争议地去处理地方事务。事实正如所韦伯指出的“法律制度中的空白区不可避免:在将一般规范或者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司法程序从来都不是一致的,或者说,从来不应该一致。”正是法律制度留下的空白,才给了纠纷各方产生争辩的可能性,也给了他们发挥自身力量来判断、影响纠纷解决过程的空间。

三、多重关系的交互

在乡村社会,庞大的血缘关系使得农民不需要精心策划、积极动员,就可以获得巨大的抵制力量来影响基层政府对问题的处理。笔者所调查的Z村如同中国大部分村庄结构一样,除了家族内部的层次性,还有同一层面及不同层面之间的互动,邻里关系在乡村社会中占有重要地位,且常常与亲属关系发生重叠;通婚关系则将乡村社会与外部社会连接起来,村庄被纳入一个更大的网络中。

如果对黑格尔的那个著名的公式稍加改动,指出“现实的就是关系的”。在社会世界中存在的是各种各样的关系——不是行动这之间的互动或个人之间主体性的纽带,就是马克思所谓的独立于个人意识和个人意志而存在的客观关系。

第11篇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新四化同步背景下的农村留守妇女家庭离散问题及治理研究”(13AZZ008)。

作者简介:柳发根(1973-),男,江西都昌人,贵州师范学院历史与社会学院讲师,华中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2013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政府发展与社会政策;刘筱红(1957-),女,河北临西人,华中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农村妇女研究中心主任,研究方向:公共政策分析、基层妇女参政问题、行政文化与行政管理现代化。

一、引言

所谓调解,是指发生矛盾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的主持下互相协商解决纠纷。由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无论是由当事人在没有外力强制情况下自愿达成,还是受到调解者的压力而“不得不”达成,都包含一个能够被双方认可和接受的原则,构成双方建立一致性的最低限度的基础。这个原则不仅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公平理念,也体现了社会关于公平的一般规范,“因为在调解中,只有符合公民常识观念的公平提案才有可能被当事人接受,甚至可以说,这成为调解中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因此,只要是被双方认可和接受的协议,就可以看作是“公平”的协议,故调解协议的达成过程实际上就是公平建构的过程。

乡村社会中的社会结构、社会成员的公平准则甚至参与调解的第三方都直接或间接影响纠纷解决的过程及其结果。[1]调解的过程和结果反映了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调解犹如乡村社会的一滴水,通过调解,乡村社会的诸多因素可以得到反映和体现。

西方建构主义理论认为,社会问题的社会学研究主题不是“有问题的”客观事实或状态,而是这些事实或状态被宣称成为社会问题的活动和过程。经由这些活动和过程,社会问题建构性地存在着。[2]真实社会的建构是社会个体运用行动策略同现存的社会结构相权宜的产物。[3]本文中的“公平建构”指的是,公平是行动者在相应社会规范的制约下,将自己的主观意图同外在规范调适起来,重新定义“公平”的过程。被建构的公平可能是一种形式上的名实相符和实际上名实分离的结果。[3]

本文拟通过分析一起交通事故的调解案例,说明乡村社会中的公平是如何建构的。文中的实证材料主要来自笔者在江西省Y乡①的亲身经历和实地调查。2014年2月,笔者家乡村里的一个小青年驾驶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并致人死亡。笔者作为村里一名“吃皇粮”的人,被邀请全程参加事故调解。事后,笔者又对事故及事故调解的关键人物进行了访问,获得了比较详实的资料。

二、交通事故及其调解经过

2014年2月22日下午3时半左右,江西省Y乡柳村青年小强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着其姐姐,行驶至Y乡江村时,不慎将在路边与别人闲谈的江村女性老人罗萍英撞倒。后在众人的帮助下,小强和其姐姐将罗萍英送往该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晚6时,罗萍英在医院死亡。小强在事故发生后,向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承认自己的事故责任,同时认为停在路边上的三轮摩托车(罗萍英闲谈的对象就是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三轮摩托车迅速启动,离开现场)。当晚该县交警大队介入,并进行了调查取证。但事故最终的处理却是在双方村委会干部和村组长及两村其他有威望的人的调解中完成的。换言之,乡村精英之间达成了对事故处理的调解方案。2月25日晚上,调解完成,事故发生3天后就完成了对事故的处理。

整个事故调解的过程并不复杂。女性老人罗萍英在医院死亡之后,其家属要求“私了”,但小强的父母不同意。他们认为,小强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逃逸的三轮车是造成事故的罪魁祸首,三轮车驾驶员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但是,在交警部门的强压下,小强的父母承担了死者的安葬费20000元和抢救费1000元。次日上午,小强的父母委托村里有头脑的人(当地方言,指“乡村精英人物”)到江村对死者罗萍英进行了吊唁。次日下午,双方在乡政府进行了第一次协商,乡政府主管领导及两村的村干部参加了调解。在这次调解中,死者罗萍英一方要求得到23万元的补偿,而肇事者小强的一方只答应承担10万元的赔偿,声称其余部分由三轮车驾驶员负责,双方不欢而散。24日下午,两村的村干部老张和老江分别对当事方进行了劝解和宽慰,柳村的村干部老张到小强的家中找到其父母,告知其近年来交通肇事的赔偿金额,劝其适当让步;江村的村干部老江对罗萍英的家属进行了思想疏导,说明任何数额的经济补偿都只能起到安慰作用的道理,而且小强的家庭经济不宽裕。当天晚上,双方在江村罗萍英的家里再次协商,最终确定赔付金额为17万,25日晚上12点前付钱。25日晚上,在Y乡政府会议室,由乡政府主管领导主持,两村的村干部和其他精英人物见证,双方达成协议,小强父母付清17万现金,调解取得成功。经过三轮调解,在事故原因并未查明(交警大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

三、基本分析:法律、宗族势力与精英人物

1.法律的规制作用。“即使是在宗亲和社区进行调解的民事纠纷中,国家法律也绝非毫无作用,相反,它为乡民之间的和解妥协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它始终都是民间调解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虽然它不一定是直接的。……但调解并不总是双方的妥协。如果是非对错显而易见,调解可能像是判决,使对的一方得到明确的胜诉,正义得到了伸张,但又给犯错的一方留下了余地,使他的面子多少得到保全。……可见,民间调解不是自律和独立于国家法律和官方制度的。”[4]24乡村调解离不开法律。在本案例中,法律的规制作用表现在它提供了一个标准,双方都以此展开博弈,达成均衡。另一个作用在于,它是解决问题的最后手段,这一点为双方倚重,“不行就打官司”是再正常不过的乡村社会的逻辑。

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罗萍英站在路边上与三轮车驾驶员闲谈。尽管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其分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该很高。事后,交警部门负责处理事故的警官认为,这一事故的责任应该由小强、三轮车驾驶员和罗萍英共同承担,其中罗萍英承担责任的比例在10%以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3年江西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651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828元。罗萍英死亡时年龄61岁,按19年计算,应该得到148732元的赔偿金,加上丧葬费总计为1685575元。以此来看,双方最后达成的17万元赔偿款竟与法律规定的尺度达到了惊人的一致。

小强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小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在三轮摩托车逃逸的情况下,小强是否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这是该起事故处理中的关键问题。交警部门做了调查,但并未及时给出事故责任认定书。

2月24日下午,在双方第一次调解会上,罗萍英家属要求得到23万元的补偿。从表面上看,这偏离了法律规定的17万元左右的标准。实质上可以这样理解,作为受害的一方,罗萍英家属提出的要求应该高一些,预留谈判的空间和回旋的余地。与法定标准相差6万元,这并不能说明罗萍英家属“狮子大开口”。而且,在半年之前,Y乡也曾发生过类似的交通事故,只不过当时死亡的是一个患有疯癫病的男青年,肇事一方赔偿的金额就是23万元。小强父母认可的10万元赔偿金,亦是基于法定标准计算出来的。因为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还有三轮车驾驶员,小强方承担一半以上的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

在小强父母看来,事故发生后,小强积极施救,尽了应该承担的责任。事故中的另一责任者逃逸,反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处理明显不公平。焦点是三轮车及其驾驶员。但在春节临近的特殊时期,作为主要交通工具的三轮车在公路上非常多,找到外表特征不明显的三轮车无异于大海捞针。基于这一实际,小强父母和柳村的人很无奈,试图通过非正式途径寻找三轮车,但没有结果。交通管理部门介入调查,进展亦不理想。

有学者指出,“具有村庄生活经验的人在调解时都知道要在‘情、理、法’之间寻找到平衡点,作为调解的规则。”[5]由于本案例涉及人命关天的事,“情、理、法”的平衡点似乎并不好找,“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得到了体现。

2.宗族势力的主导作用。由于事故发生后小强主动报案,交警大队很早就介入了事故处理。双方都以交警大队介入处理作为最后手段,敲打对方,试探对方的底线。小强的父母多次表示,“家底薄,无法拿出‘天文数字’般的钱;随便怎么处理,到棋盘底下(当地方言,意思是“最终”)还不是坐牢了事。”言下之意是,对方再闹,10万元都没有。而罗萍英家属的儿子在第一次调解会上则情绪十分激动,指责对方,“小强的家人没有人性,10万元就想买条人命。我一分钱都不要,看你怎么办?不信你还敢对抗政府!”

双方都“指望”交警大队来处理事故,事实上交警大队亦有处理事故的超高积极性,负责事故调查的两名警官数次深入事故现场勘察取证,并对目击者进行调查取证。尽管如此,事故处理还是在乡村社会内部消化了。这在乡村社会是再正常不过的逻辑。在事故调解中,双方参与处理的精英都认为,“肉要烂在锅里”,“不给交警大队吃冤枉的机会”,“一分一厘的钱都用在实处”。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使双方理性地选择了事故内部协商处理的方式。

小强父母最终全额赔付赔付了17万元,超过其一再声称的“最大预算”7万元。而对农村家庭来说,7万元并不是一个小数目。小强父母做出了极大的让步,个中原因就是村庄宗族势力。

从乡村内部来看,权势以村庄或家族势力为基础。宗族又称为家族,是一系列有宗亲关系的家庭,称之为“扩大了的家庭”。村庄,尤其是宗族势力强大的村庄,可以被认为是“扩大了的宗族”。宗族势力已经转化为一种潜在的权力。这种权力就是一只无形的大手,左右着事态的发展与运行。在这只无形大手的作用下,客观标准只能作为参考依据。

小强所在的柳村仅有20余户,百余人口;而江村有120余户,近五百人口,其中,罗萍英所属的家族有人口两百多人。在事故处理中,尽管罗萍英的家属并未依靠家族势力向小强的父母施加压力,但是,江村遵循的是“先礼后兵”的策略。若协商不成,其强大的家族能量势必会爆发出来。柳村处于劣势地位,接受罗萍英家属的条件是上策。正如柳村的一位长者所言,“吃明亏可以,吃暗亏就看不得了。我们村庄小,让一让不是什么坏事。”这位长者甚至想组织本村组的村民凑钱,帮助小强家庭度过难关,后被小强的家人出于面子上的考虑而阻止。

当今中国农村,大量存在的治理形式是力治,即依靠个人能力、权力和暴力来进行治理。[6][7]这种依“力”治理的规律亦表现在农村社会的日常生活,“力”弱小者经常受强者欺辱。传统社会中,“力”常常是人力,近年来,“力”有向财力过渡的迹象,但在特定的情势中,还是“人”起决定性作用。这就是说,乡村社会中,村庄的宗族势力经常起着主导作用。

当然,这里也不能忽略的是事故发生的时间临近农历大年三十,双方面临巨大的压力。按照当地的习俗,死者罗萍英必须在大年三十之前出葬,江村希望事故尽快得到处理。另外事故发生地在死者罗萍英的村庄――江村,从证人证言的角度来看,小强方处于不利的地位。由交警来处理事故,小强很有可能得理不得利。因此,小强父母也有尽快解决事故的意愿。

3.精英人物的协调作用。在罗萍英家属看来,事情经过确定无疑,小强驾驶两轮摩托,行驶至江村的路段,将罗萍英撞到,致使其在送往医院后不治身亡。至于是否有三轮车停在路中间,罗萍英家属未置可否,但声称找三轮车驾驶者不是江村的事。另外,赔偿金额17万元并不高,毕竟是“一条生命”。而小强与三轮车驾驶者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观点也有一定道理。双方对事故的看法有巨大的偏差。但是,最终调解成功了。这也离不开另一种作用力――乡村精英人物的协调。

调解会进行了三次,第一次未取得成功,第二次达成了初步共识,第三次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最终实施。三次调解会,两村的村委干部和村组社会精英都全程参与。第一次和第三次调解,Y乡的主管治安的常务副乡长和武装部长参会,但他们的作用仅限于主持和见证,具体的协调工作主要由柳村的村主任老张和江村的村书记老江承担。老张和老江出于“守土有责”的考虑,认为“事情既然发生了,村里的领导肯定逃避不了,与其被动等待,倒不如主动出手。”②再加上,老张和老江在中学时期曾经是同学,两人关系不错,协调有良好的基础。

在第一次调解会上,双方并没有讨价还价,老张和老江将双方的底牌直接亮出来,没有达成共识,但也未伤及和气,气氛还算比较好。第一次调解结束后,老张和老江对双方当事人都做了劝解工作,取得了各自对对方的初步谅解。小强父母的谅解是,“罗萍英仅六十来岁,就命丧黄泉,以一条命的代价,得到再多的钱也不值。”罗萍英的丈夫也认为,“小强父母孩子多,家庭开销大,一下子拿出十几万,相当不容易。”这些事前的宽慰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第二次调解会举行之前,老张和老江就通过电话沟通达成17万元的意向。在调解会上,在老张和老江主持下,双方参会人员在罗萍英家里的取暖炉前很“愉快”地就达成了共识,整个过程不足一小时。第三次调解会涉及方案的最终落实,事先老张和老江与乡政府联系确定好会议场所和参会的乡干部,老张还到小强家里过问钱款筹集事宜,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帮助。事实证明这些工作是扎实而有效的。

除了老张和老江这样的乡村政治精英协调之外,双方村庄的社会精英也起了重要作用。柳村的精英人物出于村庄整体利益的考量,全力促成调解成功。毕竟柳村宗族势力弱小,如果真正闹起来,不仅小强的家庭受损失,全村人都可能会受连累。而出于将近年关的考虑,江村人息事宁人的诉求在社会精英身上亦表现得非常明显。柳村和江村相距3公里,两村庄的人存在七拐八弯的亲属关系。双方亲属都不希望事情恶化,这为精英人物的活动创造了良好的氛围和条件。

“调解协议的达成,或者说公平建构,必须建立在两个基础之上:其一是符合中国的公平观,其二是符合中国人接受的程序惯习,实际上这一惯习的正当性也深植于中国人的公平观之中。”[1]但这些仅是从静态和个体的角度上论及公平建构。其实,公平不仅建构在个人惯习的基础上,而且还是建立在个人活动的场域中,在这个场域中,精英人物往往成为建构的重要主体。通过本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乡村社会公平建构的模式:法律条文提供剧本,宗族势力是舞台,而精英人物则是舞台上的主角。

四、进一步的分析:公平的再平衡

在2月25日晚上,双方对调解基本上无异议,形成的调解协议书却耐人寻味。笔者发现,协议书刻意淡化了小强的事故责任,突出了三轮摩托车的事故责任。如以下一些表述,“行驶至罗萍英所在村的路段时,由于停在路中间的三轮摩托车的阻挡和小强的驾驶速度过快,罗萍英不慎摔倒,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小强父母一次性支付17万元,以补偿因罗萍英死亡的损失,此费用包括一切费用,今后罗萍英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小强或其家人索要任何钱物。”“罗萍英家属有责任和义务协助交通管理部门或小强方寻找三轮车及其驾驶者,三轮车驾驶者查实后,必须确定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和应该负担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由小强方享有,罗萍英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额外补偿。”按照协议书的表述逻辑,小强方承担的补偿款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代替三轮车驾驶员出的,今后应该得到体现。这正是对双方分歧点的一个妥协办法。由此可以看出,乡村精英人物将道德的至高点给了小强及其父母,以换取其足额补偿。但是,基于乡村社会的逻辑和当地现状,协议书上的妥协条款毫无意义:事后找到三轮车的希望渺茫;即使找到了,赔偿也可能无法到位。一般来说,在重大的责任事故面前,乡村社会的博弈就仅限一次。

但从公平建构来看,这些条款的意义却非同小可。第一,较好地照顾了小强方的面子。迫于情势,小强方代人受过,拿出不菲的费用。有了这些条款,至少说明了小强方并不是完全在江村的强压之下的无奈之举。赔了夫人,但未折兵,小强及其父母主观上的公平感增加了。第二,在调解协议书上做出让步,没有损害罗萍英家属的利益。17万元的赔偿得到履行,这就是罗萍英家属的要求。这就说明了,调解协议书上的“妥协”没有损害他们建构的公平。

费正清认为,面子是因个人尊严获得的社会赞许;帕森斯以为,中国人在社会生活中只关心获得一个好名声。[3]条款中对小强方带有“私人定制”的照顾,是双赢的结局。一方面,小强方的“面子”或“好名声”得到了体现,另一方面,罗萍英家属的实质利益,甚至其“面子”或“好名声”没有损失。罗萍英家属得钱得实惠,且是以协商的方式取得的,而不是以大欺小、以势压人,这就为他们挣得了面子。尤其要指出的是,双方村委会的干部因为协调有方、维稳有功,在之后的年终考评会上,受到了Y乡党委的表扬。

五、结论

20世纪80年代,奥斯特罗姆教授提出制度分析与发展框架(IAD),这是一个关于规则、自然和物质条件以及共同体属性如何影响行动舞台结构,行动者所面临的激励及其结果产出的分析框架。与此相对照,本案例中的法律条文是规则,宗族势力是结构,而乡村精英人物就是行动者。制度分析与发展框架博大精深,而在本案例中的乡村社会公平建构的模式是简化了的IAD,仅突出了其中三个因素的互动与作用。不过,本文无意也无法对我国乡村的公平观做出全面概括,仅就案例中体现出来的建构路线做出概括,以期抛砖引玉。

由这个乡村社会公平建构的模式,笔者引出几点反思,亦是就事论事,不一定具有普遍性的价值。

第一,乡村精英人物是乡村社会事务的主导者。经过数次“革命性”的大事件之后,乡村社会的士绅阶层失去了生存基础,甚至“士绅”精神亦消失殆尽。乡村社会里,“管闲事”的人越来越少了。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乡村社会涌现出少许精英人物。有学者进一步细化为政治精英、社会精英、经济精英和知识精英。这些精英是乡村社会的宝贵财富,乡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离不开这些精英人物。

第二,公平是建构出来的。法律体现着一元化的社会正义,而习惯法的正义意蕴呈现出多元性,因此,其适用更为广泛。宗族因素是习惯法的内涵因子之一。在乡村社会实践社会正义和公平时,不能陷入脱离宗族势力的空中楼阁式的幻想之中。公平的建构应该将宗族因素纳入其中。片面地鼓励或追求纯之又纯的公平,只会破坏乡村社会的生态,将对公平的追求引入无休止的“打官司”或“上访”是进入“死胡同”而不迷途知返的做法。传统文化中有一种“以怨报怨”的情结,底层社会的“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的基因仍然具有强大生命力,因此,积极引导并正确地进行公平建构,意义非常重大。

第三,法律在乡村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一些人民调解员认为,农民的法律意识强了,现在的调解不好做了。的确,现代化的因素已经深入农村,经过多年来的普法教育和媒介的普及,很多农民越来越知法懂法了。

注释:

第12篇

关键词:组长;村治改革;制度变迁;熟人社会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2004年湖南省裁减了将近10万名“村官”,一年节支大约3亿元。①笔者看到报道为老百姓感到高兴,这将大大减轻农民负担。但是笔者通过对湖南省洞庭湖区的部分乡村的调查,发现了其中的蹊跷。原来所谓的“十万大裁官”竟然有一部分是裁减了村民组长。此外,笔者还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是组长“撤而不退”,很多地方是撤销后又恢复,恢复后又撤销,如此反复多次,却始终没有能够让组长“消失”。村民组长为何屡撤不“消”呢?

一、撤销组长弊大于利

湖南省部分地方撤销组长,主要目的是消债减赤,平衡村级财政预算,提高工作效率。但是改革实践表明并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不仅没有减少财政支出,反而诱致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

1、机会成本比较高

制度安排是否合理最重要的标准是制度收益要大于制度成本和机会成本。调查发现湖南部分乡村在推行撤销组长的改革中,增加了制度运行成本,特别是撤销组长的机会成本比较大。汉寿县乌珠湖村一位退休村干部曾给笔者算了一笔“帐”。从村组干部的工资支出来看,若把村民组长撤销,则至少需要6名村干部(包括1名会计)才能够比较好的管理本村事务。每一位村干部的工资平均为3500元/年,那么6名村干部的工资总支出则为21000元/年。老同志还告诉笔者,在撤销村民组长的情况下,因各农户农田用水时缺乏监督而产生的水资源浪费大约为15000元/年(该地区普遍实行集体灌溉,每亩地每年需交水费20元)。把村干部的总工资和浪费的水资源价值这两项加总,总成本为36000元/年。

如果设立村民组长成本反而还要低。乌珠湖村如果每个组都设立组长,只需要3名村干部管理本村事务就绰绰有余。假设每名组长每年按1000元的报酬计算(1000元还是高估了),村里的人头经费需要23500元(13名村民组长的总工资与3名村干部的总工资之和)。与撤销组长相比,可以节约近12500元。由此可见,撤销组长是“好心办了坏事”,不仅没有减少村里的支出,反而加重了村级财务负担。

2、管理难度增加

管理要讲求管理幅度与管理效率。一个组一般有30户左右,150至200人;管理范围山区一般较大,平湖区一般较小,但是即使是较小的组也有将百亩地。从企业的角度来看,要提高管理效率,100至200人也需要一个“工头”。虽然农村实施家庭承包责任制,但是一个组就是一个大集体。组内公共产品的管理、维护、维修需要一个牵头人,家庭之间或者家庭内部的矛盾需要有权威的人调解,本组与其他组的交往、本组与乡村之间协调等都需要一个专人来处理。但是一旦取消组长,村干部管理幅度过大,必须面临更多的农民直接打交道,管理难以到位;村干部不是本组人,安排和抽调劳动力进行公共产品管理和维护难度比较大;如果村干部不是本组人,难以取得农民的认同和拥戴,反而会引起村民的抵制。乌珠湖村的村秘书感叹到“撤销组长以前,我们村委会就这么几个人,工作起来难度比较大。撤销组长以后,还是这么几个人,根本难以管到位”。

3、利益表达渠道中断

农民利益表达是农民群体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的前提。在特定的语境下,它不仅是农民致富与农村发展的重要条件,同时还是农村社会的一种“稳定剂”。对于教育文化程度普遍较低的农民来说,具有一定“代言”功能的村民组长(上传下达,反映农民的心声和需要)长期以来成了农民寄托希望之处。撤销村民组长,也即等于中断了农民的利益表达渠道。此时,农民只有通过上访等非正常化的手段(但却可能是合法的途径)来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长此以往,必将造成社会关系日益紧张,威胁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有人认为,撤销村民组长以后,农民仍然可以向村干部们反映意见和问题,其利益表达渠道仍然畅通无阻。而笔者却不以为然,因为:一方面,撤销村民组长之后,村委会干部必须直接面对众多农户,再加上农村工作本身的繁重性和复杂性,村干部根本就不可能有多少精力和时间去处理农民的意见和诉求;另一方面,村委会虽然不是政府,村干部虽然不是官员,但是许多村干部的“官僚化”倾向却比较严重,对村民爱理不理。因此,当村民向村干部反映意见时,很可能如某位村民所说“光靠村干部是不行的,他们才懒得管”。

4、组内凝聚力量下降

乡村社会在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个个或大或小的聚落(也即是我们常说的自然村)。我国的村民小组大多依自然村落而建。在很多乡村地区,一个自然村往往就是一个村民小组。在一个村民小组或自然村落之中,村民们世世代代生活在一起。这就决定了村民小组事实上不仅仅是一个行政建制,而且是一个真正的熟人社会。在这个熟人社会里,血缘和地缘把村民们“捆绑”在一起,他们共享一种村落文化,共同参与人情往来,由此获得一种相互认同感和归依感。同时,村民们世世代代共同生活起居,由此产生了共同的聚落意识和文化观念(我们可称之为村庄的本土资源)。这种聚落意识和文化观念在乡村社会的生活和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村民小组合并之后,村民往往难以适应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村民之间的相互认同感被大幅度削弱,村民之间的交往成本也就随之增加。此外,把各个村民小组合并到一起,由地域、空间上的变动导致了村庄原有的和谐秩序遭到破坏。破坏了本就比较稀缺的村庄本土资源,扰乱了其固有的和谐秩序。②最终将导致村庄内部失去了主心骨,使村民心中产生无依无靠之感。其结果将不利于农村的稳定与发展。

二、组长为何屡撤不“消”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制度在中国广大农村社会普遍建立。湖南省许多地方为了减轻村级财政负担,裁撤组长,但都是屡撤不“消”,撤而不绝。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它有内在的历史逻辑和现实需求。

1、组长制有其历史逻辑

保甲制度产生于中国古代封建社会,是利用家族制度和伦理观念建立基层行政机构,进行统治的一种社会管理制度。它的本质特征是以“户”即家庭为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以一定的户数组成甲,再由甲组成保。虽然各个朝代、各个时期的保甲制度不尽相同,但其结构与组织形式大体相当。自宋朝以后,历代封建统治阶级都利用保甲制度来维护和强化其对地方基层的控制。但是笔者认为,保甲制也有其内在经济根源和政治需求。首先只要是小农经济保甲制就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分散性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的基本特征。在一个个分散的经济体之中,人们世世代代共同生产,共同生活,“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因为能够自给自足,他们很少甚至从来不和外界交往,由此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自然村落。正是这些分散的自然村落为保甲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在众多地方,保甲制度正是基于这些分散的经济体而建立的。其次保甲制也是甲内村级的政治需求。从政治上看,保甲制度的推行是为了满足统治阶级稳定社会、巩固政权的需要。统治者在基层社会设立保甲,将国家的触角伸到基层,在社会最基层形成一道严密的监视网,有利于“察言观色”,掌握民情,并随时应付社会动乱,从而达到“可为增进地方行政体系整肃之方,故其目的,将使无一家无一人不得其治焉。”③所以,在经济和政治这两方面的因素的作用下,保甲制的产生也就有其必然性了。此外,保甲制度虽然主要是靠行政权力强制设置的,但统治者在设立保甲时也往往要考虑地缘、聚落因素。

2、组长制有着现实需求

村民组长制度作为我国农村基层的一种制度安排,其初衷就是为了满足农民需要和农村社会发展需求的。长期以来,村民组长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者重要角色:落实党和国家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向上级反映农民的意见和需要;增强农民合作能力,发展农村公共事业;为农户提供生产服务及济贫扶困等等。概括地说,村民小组长充担了农民和农村的技术推广员、政策宣传员、邻里关系协调员、对上、对外交往的联络员、村内公共产品的管理员、组内利益的代言人。实践已经充分证明:农民不仅需要村民组长,而且迫切期待着组长在乡村治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如若撤销村民组长,将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原来由村民组长提供的村庄服务将由谁来取而代之?村庄里面是否还存在能与村民组长相媲美的服务供给者?若上述条件无法满足,则村民们的现实需求又该如何着落?如何解决制度变迁与基层农民需求的矛盾?

3、制度安排的路径依赖和锁定

制度经济学理论指出,一个具有正反馈机制的体系,一旦在外部偶然性影响下被系统所吸纳,就会产生一种“路径依赖”。在制度环境没有发生足够变动、相关配套措施没有出台之时,该制度安排就会沿着其固有路径发展下去,而很难被新的乃至更优的制度安排所取代。我国村民组长制度有着几千年的历史渊源和将近三十年的实践基础,已经深深地扎根在我国广大的乡土社会之中。而在目前乃至较长的时期内,我国的乡村社会性质仍将不可能发生“质”的飞跃。在客观环境发生根本性变迁之前,村民组长制度将依其“惯性”继续运作下去。任何不合时宜、强加于其上的外力都将对农村社会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在我国乡村社会环境发生质变、乡村治理模式得以转型之前,为了节约区区村民组长的报酬而试图撤销村民组长的行为,必将是徒劳无功的。

4、组长制有着深厚经济基础

如前所述,小农经济是我国封建社会保甲制度产生的经济根源。而目前,较大范围的小农经济仍然构成了我国村组制度的经济基础。虽然我国疆域广阔,但大多为山区和丘陵地带,只有部分适合现代化、规模化农业大生产的平原地区。这样的自然地理条件使得我国广大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小农经济状况将长期持续。即使在某些农耕区已经使用插秧机、收割机等现代农业生产工具,但这种使用大多仅限于小范围、小规模的使用,无法形成规模效应。小农经济的分散性并没有得到较大的改观。而将长期持续的小农经济状况为组长制提供了稳固的现实土壤,并从根本上决定了村民组长制也将长期延续。

三、村治改革:组长的未来走向

村民组长制度深厚的历史渊源及其稳固的现实基础,决定了它在当代中国的乡村社会仍然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在中国村治变革的大潮中,村民组长制度的未来走向值得我们深入思索。笔者认为,对于村治改革,我们要有前瞻性、宏观性、与战略性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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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治改革的总体方向

金星村治改革,首先必须确立改革的总体方向。笔者认为,当前中国的村治改革应该以“合村庄、裁村干、留组长”为总体方向。税费改革及农业税取消之后,一方面是减轻了农民负担,另一方面也使乡村财政收入大为减少。此时,如何进行制度变革以节约财政支出成为摆在村级组织面前的一个难题。目前,一些地方的做法是,既合村又并组。笔者认为,在税费改革滞后,村干部免去了许多征收税费的任务,工作难度有所下降。因而,在条件允许的地方,可以试行合村,并酌情减少村干部的数量。而村民小组作为一个自然村,作为一个“熟人社会”,其内在的联结纽带比较牢固,则不宜进行合并。

需要解释的是,这里所讲的“合村”并不是为了“弱村”。恰恰相反,它是在对乡村资源进行重新组合及优化配置的基础上,达到“强村”的目的。而且,大多数行政村作为一个“半熟人社会”,对其进行合并较之对村民小组进行合并,所必需的“磨合期”要短得多。当然,在“合村”时也必须慎之又慎,要妥善处理好村级财产、债务等问题。

2、组长废立的时机选择

经济学中的边际分析原理告诉我们,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是衡量经济行为能否实现效用最大化的基本变量。若额外进行某一经济行为的边际收益大于所需耗费的边际成本,则进行该额外的经济行为就是划算的,否则就不划算了。虽然这一理论产生于经济学并主要应用于经济学分析之中,但我们同样可以利用这一原理来分析村民组长的废立问题。如下图所示:X轴表示村民组长制存在的时间,曲线OA表示实行村民组长制所耗费的成本,曲线CD表示实行村民组长制所带来的收益。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实行村民组长制的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都在不断的变化。到某一特定时期,两者将相交于B点。从图中可知,在B点之前,由于实行村民组长制的收益大于成本,所以设立村民组长是划算的。而在B点之后,因所获收益小于所耗成本,故再设立村民组长就不划算了。

当然,实行村民组长制的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的衡量是相当复杂的,需要我们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设立村民组长的收益包括前面所提到的组长提供的各项服务,如上传下达、生产指导和组织村民集体行动等等。其成本则包括组长的工资报酬及相关的管理成本。在对村民组长制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时,这些因素都必须列入考虑范围之内。

由上可知,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客观环境的变迁,组长制也必然要相应的发生变革,甚至在某个时候被废弃。但村民组长的废立并不是一件简单的“拍脑袋”之事,需要我们审慎为之。

3、村治改革的具体措施

在笔者看来,当前我国村组制度主要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许多村民尤其是年轻人不愿当组长,使村民组长制度陷入“朝中无人”的困境;二是村民组长队伍整体素质(主要指文化水平)仍然较低。解决这些问题,健全村民组长制度,可以采取以下三大措施。

(1)重新审视组长人选

有人认为,只有让那些年富力强、有知识、由文化的年轻农民担任组长,才能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潮流,才能更快地带领农民脱贫致富。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初衷可佳。农村也确实需要有知识、有才干的年轻农民来当“领头羊”。但是,放眼当今农村,中青年农民的大量外流已经使农村极大地损失了草根阶层的潜在的领导力量。于此情形,又会有多少有知识、有才干的年轻农民愿意留在农村,愿意为那区区“五斗米”而折腰呢?所以,从目前来看,此种观点只能是“异想天开”。

如此看来,在村民组长年轻化之路“荆棘满丛”的情况下,我们只得另觅他途了。笔者认为,在村民小组这一熟人社会中,当众多年轻人不愿当组长的时候,我们也可以适当地考虑让那些富有公益心、有威望而又身体健康的年长者来担任组长。其依据在于:从历史上来看,在中国古代社会,那些年长、有学识而又有威望的族长、士绅在本族乃至本村之中有着重要的影响力。他们能够有效的聚集本族、本村的民众,妥善处理族里和村里的公共事务;从现实来看,历史发展到今天,虽然宗族势力在很多地方都有所削弱,但自然村落的整体架构仍然保持比较完整,乡邻、家族观念等“小传统”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依此观之,村民组长的“传统化”之路并非不可取。当然,传统并不意味着保守,也绝非意味着“复古”。我们的目标在于适当借鉴传统,赋予组长以道德权威,让组长在乡村建设与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2)构建适当的激励机制

许多村民不愿意当组长,固然有农村工作不好做,难度较大这一方面的原因,但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村民组长工作所产生的正外部性太大,也就是说村民组长自身收益大大小于它的工作所带来的社会收益。所以,破解村民组长“朝中无人”难题的关键在于建立一套有效的激励机制。而这套激励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在于让村民组长获得比较适当的自身收益,让其自身收益与社会受益达到一定程度的均衡。让村民组长获得适当的自身收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经济收益入工资报酬等等,应该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利润水平;二是政治收益,如入党、向上级乡村政权升迁等等(当然其主要考核标准仍然是自身政治觉悟与素质)。

值得一提的是,建立该激励机制时应该充分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水平,切忌盲目攀比、脱离实际,以免导致设立村民组长的成本过高。同时,更应该杜绝村民组长权力过大、出现“一手遮天”、“山头主义”等现象。

(3)加大乡村财政支持力度

如前所述,税费改革及农业税取消大大减少了乡村财政收入,给乡村财政增加了很大的压力。在众多村级组织本来就债台高筑的情况下,若国家再不加大对乡村财政的支持力度,则很可能使乡村财政进一步陷入“借债—还债—借债”的恶性循环。而且,税费改革在很大的程度上是依靠国家自上而下的行政压力推行的。随着时间的推移,部分乡村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很可能又会以各种名目向农民征收税费,使农民负担再度反弹,从而难以走出税费改革的“黄宗羲定律”。④

加大对乡村财政的支持,应该坚持中央与地方政府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政府应该负责其中较大一部分(可为50%),省级和县级政府各负担30%和20%。对于上级政府用于乡村建设所投入的财政资金,应该坚持落实到位,坚决杜绝截留、贪污和挪用等现象。

综上所述,部分乡村为减少村级财政支出而实施撤销村民组长的制度安排是不切实际、不够理性的。在目前的制度环境下,实施撤销村民组长这一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条件尚未具备。村民组长制在当代中国仍然具有顽强的生命力。目前的关键问题在于采取相关措施,不断地完善村民组长制度,使之在我国乡村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①董 伟. 湖南村官大减员 村官減少10万一年节支3亿元[N].中国青年报 2004.5.31

②贺雪峰. 合村并组一定要慎重[J]. 中国农村研究网. 2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