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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时间:2023-07-12 17:08:03

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1

答:基本养老保险的界定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

问: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是如何建立的?

答: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个人账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个人账户的建立是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从各地按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账利息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情况等;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记账利率”计算利息。记账利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问: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支付有哪些规定?

答:按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职工退休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职工退休后,其个人账户缴费情况停止记录,个人账户在按月支付离退休金(含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部分)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

问: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转移有哪些规定?

答: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职工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转移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职工转入时,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转出地区提供的资料,并结合本地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为职工续建个人账户,做好个人账户关系的前后衔接工作。

问:什么是实际缴费年限?

答:对于因某种原因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待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

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2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

(一)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的法定保险。凡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均应纳入实施范围。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全省统一按下列比例筹集。

(一)企业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2%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私营企业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按月缴纳,其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在2001年调整到按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1%按月缴纳;在2002年,调整到按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按月缴纳。

(二)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按月缴纳),今后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在2003年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体工商户户主按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为其帮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帮工按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在2003年达到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随着帮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个体工商户户主为帮工缴费的比例要同步下降。

(四)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的行业单位,按照国发〔1998〕28号文件的规定,用3至5年的时间过渡到全省统一缴费比例。

(五)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征缴。企业和职工(个体工商户扩其帮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缴2‰的滞纳金。

(六)破产、倒闭、拍卖的企业,资产出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优先用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划拨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七)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财政给予支持。

(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年检制度,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商执照年检项目。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二)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全省统一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今后,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原已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规定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办法实施后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每年由省人民政府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确定。

(四)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照计利息。再就业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直至其死亡。

四、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一)职工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按以下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1.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的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2.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和本办法实施后离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正常调整待遇。

3.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职工,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1995年9月30日以前的本人工龄每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2%×1995年9月30日前的本人工龄。

按照此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4.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

(二)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职工,按本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2个半月的生活补助费,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五)本办法实施后,未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职工,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退休费由所在企业支付;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六)本办法实施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并将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七)1995年10月1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休时仍保留优惠待遇。

(八)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切实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具体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审定下达。

(九)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的行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将根据国发〔1998〕28号文件精神,结合行业的实际研究制定,并逐步向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继续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平衡、年度结算、调剂使用。

(二)全省按实际征缴基金的10%统一提取调剂金,其中,实际征缴基金的3%留各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地市范围内的调剂,7%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全省范围内的调剂及支付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必要支出。各地、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已结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三)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实行全额上缴、全额下拨的基金管理制度;行业主管部门与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余额上缴、缺额下拨的基金管理制度。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劳动厅制定。

(五)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严格禁止投入其他任何方面。

六、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统一管理、集中决策、政事分开、执行与监督分设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

(一)省劳动厅负责编制发展规划,拟订有关法规、规章、方案、组织、指导和监督有关法规、规章、方案的实施。

(二)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等业务。负责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度、调剂和经费的下拨工作;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县(市、区)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指导和基金调剂工作;市(含省辖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建立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积极创造条件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做好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三)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其他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必要支出由省财政厅核定所需经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安排使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地调剂金的上交情况逐级核拨给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设立行业养老保险管理办公室,专门负责管理与经办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的行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各移交行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行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由行业自行解决。其他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必要支出由省财政厅核定所需经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安排使用。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基本养老保险规划和法规的实施,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七、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养老保险;保险关系转接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3-0089-02

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9月底,全国城乡居民两项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数达到4.49亿人,加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总计覆盖人数超过7亿人,这标志着覆盖中国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基本建立。随着中国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维护各类社会保险人员的保险权益,保障参保人的合法利益,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2009年末国务院出台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接的暂行办法,而参加其他社会保险参保人的保险关系如何进行转接并未明确,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已基本实现全覆盖,尽早明确各类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政策已经迫在眉睫。本文就如何实现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有序衔接进行一些探讨。

一、明确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办法的意义

明确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办法可以有效维护参保人员的保险权益,保障其合法利益,避免保险关系发生中断,使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能够有序衔接,办理退休手续时参保年限得以累计,退休待遇不受影响,体现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开、公正、公平,是推进基本公共服务透明、均等化、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各类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交流,解决人才流动的后顾之忧,营造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社会氛围和社会环境,为构建创新型社会和创新型的国家保驾护航;有利于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镇有序转移就业,推动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促进中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利于推进中国户籍制度改革,为公民在就业、户籍等方面实现自由流动创造条件;可以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保险转接工作提供政策和法律依据,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手续时有章可循、有据可依,为参保人员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二、实现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有序转接的条件

第一,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和养老保险体系,现阶段中国已明确了建立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军人养老保险制度、征(失)地农民保险制度、新型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这几大制度有的已经全面落实,有的正在试点推行,有的政策正在逐步出台,各项制度正在不断得到完善。第二,将包括公务员、企业(含国有垄断行业)职工、事业单位职工、城乡居民及无固定职业的各类人员全部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管理,打破社会保险对身份、职业、年龄、户籍、区域的限制,依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金保金卡”工程,为每个公民建立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发放一张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实现全国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第三,在全国各级社会保障经办系统专门设立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机构,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手续的人员提供便利和优质的服务,提高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的效率。第四,将社保基金从实现省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国统筹管理,避免在办理个人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手续时保险资金出现频繁转移,影响社保基金的使用和利用效率,要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监管,提升社保基金保值增殖的能力和空间。中国已建立了覆盖全国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涵盖中央、省、市、县(区)、乡(街道)、村(社区)全国城乡的社会保险各级经办机构正在不断充实和完善,统筹考虑各类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出台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政策和转接办法的具体条件已经具备。

三、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的具体措施

(一)个人养老保险参保关系的转接办法

参保人在参加国家开设的任一类别的社会养老保险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参保人的个人身份证信息为参保人建立个人基本社会保障号,个人身份证号码也是参保人唯一的社会保障号。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标准制度,统筹考虑其他各类社会保险办法,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缴费基数和比例、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消除各地区、各行业之间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差异,允许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与比例,鼓励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多标准、多层次和统一的补充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1.参加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因工作单位变更或户籍迁移时,如保险关系转移发生在同一社保统筹区间属于本区转接的,可以到原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后至新参保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参保人的个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不发生转移,保险资金不进行划转;如保险关系转移前后不在同一社保统筹区域跨区转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为参保人办理保险关系转接手续外还要对参保人的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的保险资金依据规定进行跨区划转,对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可以不转出,对超出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可以划入转入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当参保人员在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时,企业养老保险与公务员、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转接办法可以待全国实施公务员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作出具体规定,转接办法可以参照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方法制定,逐步打破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对年龄、身份、区域的限制规定,简化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关系转接的手续。

2.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对军人在服役期间参加社会保险和退役之后社会保险关系转接的具体政策,对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的转移接续办法作出了调整和规范。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军人服现役期间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中央财政承担,所需经费由总后勤部列年度预算安排。对退役养老保险补助的范围作了划定,明确对转业到企业工作和复员的军官、文职干部以及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和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在军人退役时一次算清,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按本人服现役期间各年度月工资20%的总和计算;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按本人退出现役时当年下士月工资起点标准的20%乘服现役月数计算。其中,12%作为单位缴费,8%作为个人缴费。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除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仍给予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对2012年7月1日前已退出现役的军人,其养老保险办法按原有“军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政策执行。对军人退役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养老保险关系转接办法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办理。

3.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中断缴费,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时,可保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停缴费,直接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中断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时,可以暂时停止企保缴费,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保留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被政府征收土地时,应终止保险关系,退还参保人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含财政补贴),纳入征(失)地养老保险。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时,如企业保险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符合办理企业保险退休条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财政补贴)可以全部转入企业保险,抵算应缴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累计合并计算参保年限,办理企业退休手续;参保人企业保险累计不足十五年,不符合办理企业保险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可以选择延长缴费至缴足十五年办理企业退休手续,也可以将企业保险缴费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企业保险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缴费年限,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退休手续。

4.参加征(失)地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农村居民在被政府征收土地后,全部参加征(失)地养老保险,用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金设立征(失)地养老保障基金。对未超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将其获得的征地补偿金按企业保险历年缴费基数和金额向前折算成企业保险参保年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折算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年限累计不超过十五年,折算后征地补偿金有余额的可以一次性退还,也可以抵扣以后年度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对超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可以直接发放征(失)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费,发放标准可以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十五年的退休待遇执行;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农村居民可以给予一次性征地补偿金,不进入征(失)地养老保障体系。

(二)个人社会养老保险退休保险关系的转接办法

退休保险关系的转接相对较简单,当退休人员户籍和居住地迁移时,退休人员只要至原发放退休金的社保经办机构开具退休保险关系转接证明到迁入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即可,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仍可以由转出地的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其他涉及退休人员的服务工作可委托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如退休人员待遇生存验证、退休人员的免费体检、文化娱乐工作等。退休保险关系转移最重要的是做好对退休人员保险关系转接后的服务,要逐步结束退休制度多头管理、碎片化现象严重的现状,对全国目前执行的多种保险退休制度进行并轨,建立“保基本、广覆盖、多层次、合国情、顺民意”的退休养老保险制度;整合老龄工作部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管理部门、军队退休人员管理部门和企业退休人员的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管理、目标职能明确的养老保险退休管理机构,完善退休老年人员管理机制,分类指导开展退休人员管理工作,鼓励动员全社会参与建立各类老年社会服务机构,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为”。

参考文献:

[1] 新华社.全国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在京召开[N].人民日报,2012-10-13(01).

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4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中直、市、县(市)、区局属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企业单位中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退职人员(含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合同〉制干部、聘用的经营管理技术人员),均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用政府法定的养老保险金和退职金的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给予的生活保障。

第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按本单位统筹项目的月离退休费的40%提取;

(二)按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8%提取;

(三)在职职工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提取,由单位代为缴纳。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其离退休、退职后,养老保险金、退职金按下列项目支付:

(一)按国家和我市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按国家和我市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津贴、各种物价和福利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和抚恤费。

未列入支付项目的其它离退休费用,由所在单位仍按原发放渠道解决。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单项核算。各单位必须于每月十日前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缴到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按月拨付养老保险金,暂由原单位发放。

第七条 各单位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收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及收缴到的滞纳金等,均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帐下。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人事局为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政策的制定、贯彻实施、解释宣传、检查指导并负责认定投保单位及人员总数,工资总额的审核。市人寿保险公司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转等业务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和承办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在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用。

第十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养老保险工作。对违反本办法侵害离退休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提请其主管部门予以处分,并给予被侵害者应有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人事部门停止审核单位工资基金手册,通知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养老保险基金并按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3‰按日扣缴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养老保险基金承办机构要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并予以虚报冒领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其离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仍按原管理办法进行。

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5

第一条 为保障个体经营者在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经营者的养老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给付与缴费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运输许可证并从事正常经营的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雇主”),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体经营者雇用的临时工(以下简称“雇员”)也列入本办法范围。临时工是指雇用期为一个月以上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并取得劳动报酬的。

第四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离退休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雇主与雇员已参加海南省职工、国家公务员社会养老保险的,不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雇主与雇员养老保险费征缴比例参照《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计提基数暂按本市合同制工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不同档次换算绝对数,每月根据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效益按下列三个档次确定缴纳数额:基本养老保险费27元、36元、45元,其中个人储蓄保险费为3元、5元、7元。

养老保险费率的调整,参照《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雇主应为雇员缴纳其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个人储蓄保险费由雇员本人承担;雇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保险费均由雇主本人承担。

第七条 个体运输户、出租车司机的养老保险费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征缴,在缴纳车辆管理费的同时一并缴交。其他雇主和雇员的养老保险费统一到市社会保障机构指定的地点缴交。市工商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市社会保障机构做好征缴工作。

第八条 雇主和雇员的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市社会保障机构为每个雇主和雇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和个人帐户,并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进行管理,发给《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详细记载养老保险费缴纳、支付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等事项,以便雇主雇员随时查询、核对。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所征缴的养老保险费转入市社会保障机构设立的“个体经营者养老基金帐户”,同时移交缴费记录。市社会保障局依据转入的养老保险基金和记录分别登记造册存档,作为给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三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十条 雇主与雇员被聘用(招用)为企业职工或国家公务员,并参加企业职工、国家公务员养老保险,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从事个体劳动期间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雇主与雇员迁离本市的,由市社会保障机构将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保险费累计金额(含利息),转入本人迁移地的社会保障机构,按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的办法办理。也可由本市社会保障机构代管,在雇主或雇员符合养老条件时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 雇主与雇员获准出境定居或未达到养老条件时死亡的,其本人所缴纳的个人储蓄保险费累计金额(含利息)发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四章 养老条件与待遇标准

第十三条 雇主与雇员的养老条件,参照企业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一般为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凡符合养老条件的,须向市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养老手续,从办理养老手续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障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和个人养老年金,直至去世为止。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以本人退休时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第二部分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五条 凡缴纳养老保险费未满十年的,其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保险费累计金额(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以上者,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凡缴费满十五年以上的,基本养老金的第一部分按照本人退休时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缴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5%计发。

(二)基本养老金第二部分根据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长短和缴费工资多少,按以下标准计发:

缴费满十五年以上者,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5%。

缴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第十六条 雇主与雇员的个人养老年金计发办法及标准,参照《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雇主与雇员在养老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从共济金帐户一次性支付1000元。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本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60%调整。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九条 雇主与雇员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凭本人养老保险手册,到市社会保障机构换发《养老保险待遇证》,并到指定的市社会保险储蓄所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个人养老年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 二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所管辖范围内的个体经营的雇主、雇员征缴养老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对抗缴养老保险费者,有权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运输户、出租车司机歇业时,须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停缴手续。其他雇主歇业时,须到市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停缴手续。复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缴纳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市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社会团体,应参与监督雇主、雇员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障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对雇主、雇员的养老保险基金管好、用好,必须详细、准确、完整记录雇主、雇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帐目,发现错漏的,要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的监督。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准挪用养老保险基金,违者,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障机构可参照《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规定的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

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6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指社保经办单位为参保企业、个人该缴纳多少养老保险金确定的一个基数,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是社保经办人员的社保实务之一。一旦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不准,必然会损害参保企业、职工的权益,导致一系列不良后果。那么,如何做好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呢,笔者将对此进行简述。

一、完善社保法制体系,依法办事

在社会保险方面,用人单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企事业单位领导对社会保险不够重视,认为给员工缴纳保险是一件吃亏的事,所以他们在参保、保费缴纳方面都很不积极,这必然会加大企业社保缴费基数流失,社保中心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工作也会受到影响。此外,许多社保中心、经办人员在缴费基数管理等方面都存在麻痹大意的思想,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工作漏洞百出。这些,都加大了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工作的难度。进入二十一世纪后,我国社会保险立法工作也被提升了议事日程,加强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的呼声也原来越高,但是至今仍没有社会保险专项管理制度出台。因此,国家应尽快完善社保法制体系,以法律的形式将社保缴费基数管理、稽核程序固定下来,突出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依法参保、据实申报和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办事的重要性,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工作打好基础。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机构则要依照国家规定,统一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口径,做好企业职工年龄结构调查、参保指导工作,要求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和政府规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金,对拒不参保的单位和个人采取相应的惩处措施,尽可能减少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漏统、多统、错统等问题出现的几率。

二、完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稽核程序

养老保险金计算方法一般是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应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是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涉及的范围比较广。首先,参保企业社保经办人员必须到社保局申报结算年度的社保缴费基数,在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认后,企业社保经办人员再到当地社保经办部门进行缴费基数的稽核审定工作。在这个过程中,许多人为因素都有可能会影响到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工作,现实中也确实存在人为制造障碍阻挠核查、不重视基数核定等问题。鉴于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立足于现有稽核体系,完善缴费基数核定稽核程序,提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稽核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如社保经办单位要将企业缴费技术核定纳入日常业务范围,规范稽核行为。然后,加强社保稽核队伍建设,提高社保稽核人员的整体素质,要求社保经办人员做好社保缴费基数稽核工作,对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中的人为操作环节加强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规操作行为,通过刚性管理手段避免许多不必要的问题。

三、细化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社会保障事业是一个事关国计民生的大事,养老保险管理作为社会保障事业中极其重要的一个分支,其工作更具复杂性和挑战性。这就要求社保中心本着求真务实、以人为本的态度做好养老保险收缴、管理和利用工作。具体到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上,社保中心要统筹安排养老保险管理进度,并就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然后立足于调查研究完善养老保险缴费管理制度,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细则,查找、堵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漏洞。如在那些实行税务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以社保部门确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标准,根据劳资、财务税收税基确定缴费基数。社保中心还要根据新时期劳动力流动速度加快、养老保险数据大增等现状,开发社会保险软硬件,共建养老保险数据库和管理平台,通过共享作业为参保企业和个人提供更加完善的服务,同时提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的科学性,节约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成本。

综上所述,养老保缴费基?档暮硕üぷ鞴叵档街肮ね诵菅?老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发展和稳定。因此,用人单位与社保经办人员做好配合,积极参保并确保缴费基数的真实性。社保中心则要立足于制度化管理、专业队伍建设和严格的稽核程序,规范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准确核定参保企业缴费基数。唯其如此,才能确保养老保险管理工作顺利进行,才能切实维护参保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再上新的台阶。

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7

一、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目标和原则

(一)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目标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覆盖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全省统一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统一缴费比例和统筹项目,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基金管理和业务规程。

(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原则是:省级统筹的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基金缺口由省、地市、县(市、区)政府分级负责,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规范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调整缴费比例和基数。

参保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以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2%的比例缴费。原缴费比例高于22%的,调整到22%;缴费比例低于20%的,调整到20%.

参保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费。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超过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参保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费。

(二)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

对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之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统筹项目,按原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黑劳发[2000]79号)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市地级统筹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黑劳社发[2000]12号)以及劳动保障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22号)规定的中直行业离退休人员的统筹项目执行和规范。

对执行国务院国发〔1997〕26号文件至全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期间,实行新老养老金计发办法在过渡期内对比时,应按上述文件确定的统筹项目来计算新计发办法的基本养老金。过渡期结束后,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不再实行新老计发办法对比,取消统筹项目,完全按新的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

(三)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实行省级统筹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仍按《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黑劳社发[2004]67号)规定执行,但计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使用的职工平均工资基数改按以职工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四)统一基金管理。

基金实行省级统筹,预算管理。预算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年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计划,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预算编制程序,遵循核定收支、定额补助、结余留用、确保发放的原则编制,报省劳动保障厅复核、省财政厅审核,经省政府批准执行。

1.预算的编制。

(1)基金筹集计划,根据缴费工资、参保人数,同时考虑实际缴费人数增长等因素对养老保险费(含清欠)、利息、个人账户等收入指标进行综合测算确定。当年财政补贴收入,依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财政资金补助办法确定。做实个人账户应由地方负担的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确定各级财政负担数额。

(2)基金支付计划,根据离退休人数、统筹项目、基本养老金支出水平变化情况对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个人账户转出等支出指标进行综合测算确定。

(3)对各地未完成省下达基金征缴计划而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当地通过动用历年结余、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予以补足,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2.分级征缴、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征缴,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养老保险费仍由本系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离退休人员以地市、县、系统为单位,按省统一规定的计发办法支付基本养老金。

3.结余基金的使用与管理。2004年底前各地累计结余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当期结余基金,暂不上缴,存储于当地社保基金财政专户。需要动用时,由地市、县、系统提出意见,经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审批。

4.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按规定上解运营。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与社会统筹基金实行分别管理核算,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记录要真实完整,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实账核算,纳入省财政专户。各地市、系统按季度上解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省政府制定的基金管理、运营办法投资运营。综合运营收益率每年根据实际投资运营情况确定,经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年年初公布,作为个人账户记息的依据。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对基金管理、运营实施监督。

(五)统一业务规程和信息系统。

1.统一养老保险业务规程。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金保工程总体规划,使用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规程;准确核定缴费基数,督促企业按月进行缴费申报,并向税务部门提供征缴计划。职工个人账户管理要公开、透明,职工退休待遇审核按政策规定执行。

2.对全省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通过中心数据库随时掌握各地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计划完成、退休人员自然增长、同级财政投入等情况,对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结余基金支付能力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和分析,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报告,保证省级统筹正常运转。

3.建立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对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基础数据实行集中式管理的地市,将参保企业及各类人员全部基础数据进入省中心数据库,实行集中管理;对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基础数据实行分步式管理的地市,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初始化的要求,调整和完善基础数据,使原信息系统能够实现与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对接,确保全省基础数据的完整,实现管理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调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及管理体制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全省企业、机关事业和农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对地市、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实行垂直管理。各地市、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实行垂直管理后,其原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经费等预算指标上划基数由省财政厅核定,并全部上划到省级财政纳入省级预算。其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费纳入省发改委的发展计划。省以下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机构编制、人员管理及资产划归到省。其领导班子实行双重领导,以省劳动保障厅管理为主,地市县协助管理。农垦、森工系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维持不变。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照公务员管理。统一省、地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名称,称xxx(行政区名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机构规格,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副局级单位,其他地市的为副处级单位,省森工、农垦的为正处级单位,县(市、区)的为副科级单位。现任干部职级高于新定机构规格的,可保留原职级不变。今后新配备的干部应按新建的机构规格配备。

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保证省级统筹平稳运行。

(一)地方各级政府要把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和发展的大事,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要组织劳动保障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地税等相关部门认真落实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优先足额安排资金,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逐步健全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政策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项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做好企业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及基金管理运营、职工退休待遇审核、业务稽核、基本养老金发放、社会化管理服务等经办工作,及时准确地为地税部门提供基金征缴计划,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千方百计筹措资金。省财政厅要督促各级财政部门足额安排资金,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四)各级地税部门要认真执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强化基金征缴,加大清欠力度。省地税局负责监督考核各级税务部门征缴计划完成情况,提高基金进账额。

(五)各级工商部门要将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注销登记、变更登记基本情况按季度通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的扩面工作。

(六)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发放和管理的审计监督,严肃查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8

关键词: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新型农村

中图分类号:F323.8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2-0024-02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要求,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妥善解决农民的养老问题,对于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三农问题,统筹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实现和谐社会目标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全国464个县市区开展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截至2008年底,全国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人数达到1 168万人。本文在简要梳理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沿革的基础上,拟对各地“试点”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简要分析,提出成功构建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沿革

我国农村传统养老保险制度始建于20世纪90年代, 1992年民政部制定下发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截至1999年底,参保人数约8 000万人。自1999年始,国务院开始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行清理整顿,截至2006年底,全国有5 374万农民参保。由于制度设计的“致命缺陷”等原因,农村传统养老保险制度已“寿终正寝”。从2002年开始,各地自发地进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试点。

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1号)规定:“以农村有缴费能力的各类从业人员为主要对象,完善个人缴费、集体(或用人单位)补助、政府补贴的多元化筹资机制,建立以个人账户为主、保障水平适度、缴费方式灵活、账户可随人转移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参保补贴机制。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建立以个人账户为主、统筹调剂为辅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该部门规章,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是一个有政府补贴、适合农村实际的多层次的模式,但其覆盖范围却限于“农村有缴费能力的人员”。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贯彻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加强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要求,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这对我国推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2009年6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已经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今年下半年,我国将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2009年试点范围为全国10%的县(市、区、旗),以后逐步扩大试点,到2020年前基本实现全覆盖。

二、各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推进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全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行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养老待遇,国家财政全额支付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二是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办法,地方财政对农民缴费实行补贴。各地在推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试点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部分农民参保意识有待增强

一些中青年农民认为,养老问题离自己还很遥远,对参保关心程度低,存在观望心理。

2.基金管理工作亟待加强

农村居民居住分散,新农保基金管理环节多、在途时间长、金额大,存在安全隐患。基金如何归集、应由哪一级集中管理、如何保值增值等都需要认真研究和解决。

3.经办力量严重不足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在制度运行初期已显现出难以满足经办业务的实际需要。对全国农保经办机构队伍建设情况的调查显示,2 209个县级市中有1 267个建立了农保经办机构,占57.4%;29 378个乡镇中,共有4 137个建立了农保经办机构,占14.1%。农保经办业务主要由县(市、区、旗)、乡(镇)和行政村三级经办,而三级经办机构力量十分薄弱①。

4.经办手段比较落后,业务流程不统一

不少地方经办工作还以手工操作为主,经办成本高、效率低。目前,全国没有统一的系统软件和网络建设规划。

5.主要依靠社会保险政策,而不是社会保险法律

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制严重滞后。各地农村新型养老保险的推行依靠的是各地(包括县)自己制定的政府规章,“各行其是”,内容不一。

三、对构建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

1.搞好宣传,提高做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自觉性

社会保险意识是建立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要将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各级党委、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和组织要通过各种宣传方式和手段,以改变农民的陈旧观念,调动农民参保积极性,全面提高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意识。要制订适合农村特点的宣传教育规划,广泛深入宣传社会保险政策及其优越性,通过耐心的讲解和引导,使农民了解政策,明白道理。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组织作用,努力营造构建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良好氛围。政府定期对本地区农村社会保险执行情况向农民公示,允许农民对本人在社保制度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咨询和投诉。

2.养老保险基金管理问题

传统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是以县为单位统一管理,基金保值增值方式主要是购买高利率财政债券和存入银行,不直接进行投资,致使参保农户实际收益率非常低,有的甚至为负收益率。农村新型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是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属于基本保障项目,但采取基金积累制筹资方式。根据国际主流趋势和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性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应首选委托投资管理型基金管理方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治理结构应采取省级农保经办机构作为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将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权和托管权分别委托外部竞争性商业机构的管理模式;省级农保经办机构在不具备能力的前提下,可以将养老保险基金的账户管理权委托给商业机构[1]。省级农保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服务机构在从事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过程中必须接受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加强对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路径有三:一是行政监督。由政府职能部门代表国家对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执行情况、社保资金的管理、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接受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投诉与处理。二是审计监督。依照国家法定程序,由国家审计机关对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及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避免养老保险基金的挪用、乱用和不正当的投资行为,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安全。三是社会监督。由农民、农村集体、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等对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执行情况及资金运营进行全面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职能和作用。

3.加强农村社会保险组织建设

组建一个权威性的农村社会保险组织管理机构,理顺各方面关系,同时,要大力提高对农村社会保险组织的协调管理水平。为改变政出多门、效率低下的情况,建议在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由财政、劳动、人事、司法、民政、卫生、银行等部门组成的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对规划、政策、实施办法的制定和对资金的征收、管理、经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资金保值、增值的策划。

4.加快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

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是面对每一个参保个人的,这种特点要求经办工作必须做到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在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和组织机构方面,力争使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建筑在城镇养老保险的公共网络和管理系统之上。比如,新型养老保险计算机网络可以和城镇养老保险共用一个平台,一个主机,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占其中一个模块。国家应集中组织技术力量,结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特点,研制可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为将来统筹城乡社会保险制度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将“金保工程”延伸,为社会保险各险种之间的转移、衔接提供可能。实行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既节约了办公成本,避免盲目、重复开发软件,又能使一个地区的新农保步调一致,有利于将来更大范围的统筹协调。

5.加快农村新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立法保障

政策容易受国家政治、经济等情况变化的影响,我国农村传统养老保险夭折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此。这是沉痛的教训,值得汲取。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出现,而不能以政策的形式出现。加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进程是关系到农村养老保险的可持续性和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为了保证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正常运行,建议在目前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同时,拟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受保险人的范围、缴纳保险费的原则和标准、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以及待遇标准、社会保险机构为受保险人提供咨询、解释和说明以及提供社会保险待遇的义务和责任,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在受保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提供法律救济的职能等问题,对于国家和受保险人都具有约束力[2]。各地应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再制定具体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顺利推进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保护[3]。

参考文献:

[1]刘昌平.中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研究[J].保险研究,2008,(10):38-41.

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9

户籍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及以上年龄的农村居民,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居民,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条(目的依据)

为建立健全覆盖我市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三条(基本原则和制度模式)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全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权利与义务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管理主体)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

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筹集、管理和监督,农业、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养老保险费缴纳)

农村居民按以下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年龄参保人,在区(市)县政府按以下5个缴费档次确定的具体档次中选择一档作为缴费基数,按12%费率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5个缴费档次分别为: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20%、30%、40%、50%。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每年初定期公布。

(二)国务院确定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地区年满60周岁及以上年龄的农村居民,其子女参保缴费后,本人可不缴费,享受省政府规定标准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三)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参保人,在区(市)县政府按以下5个缴费档次确定的具体档次中选择一档作为缴费基数,按10%费率按年或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5个缴费档次分别为: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20%、30%、40%、50%。每年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年初定期公布。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居民按以下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年龄的参保人,按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或50%为基数,按12%费率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每年初定期公布。

(二)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参保人,按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或50%为缴费基数,按12%费率按年或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每年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年初定期公布。

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参保人履行了耕地保护责任的,可用耕地保护金代缴养老保险费。

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参保人缴费期间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经批准可暂停缴费;恢复缴费后,对暂停缴纳部分可以补缴,也可选择降低档次缴费。

第六条(政府补贴)

(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年龄的城乡居民,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在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计发养老金的同时,享受省政府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标准的基础养老金补贴。

(二)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本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区(市)县政府按本人缴费基数2%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三)国务院确定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地区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本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享受省政府规定标准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该缴费补贴低于本人缴费基数2%的部分,区(市)县政府给予补足。

(四)国务院确定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地区农村重度残疾人,区(市)县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标准及分担比例由区(市)县政府确定。

第七条(个人账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缴费基数8%为其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省政府规定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

(二)国务院确定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地区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享受省政府规定标准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划入本人个人账户。

第八条(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同时发给省政府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标准的基础养老金补贴。

(二)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具备领取养老金条件。参保人距年满60周岁不足15年的,应按年或按月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参保人距年满60周岁超过15年的,应按年或按月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三)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养老金水平。

(四)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已领取养老金后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并按死亡当月养老金标准向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支付4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贴。

(五)参保人缴费期间死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六)已按《*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52号)领取养老金的农村居民,原养老金标准不变。

第九条(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移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全额转移,缴费工资基数、缴费年限分别换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

(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全额转移,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年限分别转换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

(三)农村居民因土地被依法征用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未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资金)全额划转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扣除已领取养老金后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基金管理和监督)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账核算,并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市)县级管理,今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市和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10

第一条 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公民和农村集体组织共同承担或农村公民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农村公民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领取养老金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村办集体企业、联户、户办企业、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农场林场(以下简称村企业)的职工以及下列厦门市非城镇户口的公民:

(一) 镇政府招聘的职工;

(二) 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民办教师、义务兵;

(三) 个体经营者;

(四) 其他务农者、务工者。

前款第㈡㈢㈣项公民的投保年龄为20周岁至59周岁。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自助与互济相结合,社会保险与个人储备积累以及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引导农民投保,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

市民政局负责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及发展规划,指导各区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

区民政局指导镇、村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区及所辖各镇、村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及养老金的发放。

第七条 市、区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资金的收储、建档等业务。

镇设立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村设立代办站,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养老金。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

第九条 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在个人名下,并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发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

第十条 同一集体组织的投保人,均有权享受该集体的补助。

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和特困户的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投保人。

第十一条 村企业对职工及其他人员的集体补助,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7%提取,提取的集体补助在税前列支。个人应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可按月缴纳也可阶段性缴纳。按月缴纳标准最低为10元,每增加2元为一档次;阶段性缴纳标准最低为1000元,每增加200元为一档次。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和所在集体视经济状况而定。

第十三条 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投保人所在集体统一组织缴纳;阶段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保人可以在若干年内缴一次,也可以在任何一年内缴一次或多次。

第十四条 允许个人预缴和补缴养老保险费,但预缴最长不得超过3年,补缴的,其总缴费年数最长不得超过40年。

对个人预缴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集体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保人可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所在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变动缴纳档次。

投保人遇到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在指定期限内可暂停缴纳,恢复缴纳后,原暂停缴纳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投保人在被监禁、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应继续投保,停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但不得享受集体补助。

第十六条 投保人迁往外地的,可将其名下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转至其迁入地。迁入地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可将其名下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退还本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招工、招干、提干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转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

第三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八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照民政部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九条 投保人未满60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失去生活来源,需提前领取养老金的,由本人申请,经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投保人在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一个月内,应持本人身份证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经核定后,发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按一定标准支付丧葬费,余额转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将其名下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在扣除规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后,本息全部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转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无正当理由申请退出养老保险的,不予批准。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设养老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储养老保险费,统一运营基金,统一支付养老金;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设立分帐;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和村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建档。

第二十七条 村代办站自收到投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应在5日内上缴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应在3日内上缴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应在3日内上缴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通过 银行存款、购买国家债券、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以其它方式用于投资。

第二十九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可以从当年度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作为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将保险基金的收支积存及营运等情况报告本级主管部门,接受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和附加费。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主任,成员由民政、社保中心、财政、税务、审计、农业等部门及区政府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及所在集体有权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受查询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与所在集体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投保人、投保人所在集体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区民政局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或其所在集体,在投保期间无正当理由停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由区民政局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其它方式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的,追回款项,并由本级民政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转借、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款项,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违反规定,少发、不发或逾期发放养老金的,由本级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本级民政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对农村优抚对象、社会救济对象、五保户、贫困户的现行保障办法仍继续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二十、《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由区民政局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11

一、市级统筹的目标和原则

合肥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实行市级统筹办法。市级统筹的目标为“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筹调剂”。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明确责任、强化征缴、严格预算、确保发放”。

二、实施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应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各类从业人员(具体按《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的若干意见》(合政[]58号)执行,统一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统筹区域的单位为合肥市本级、肥东县、肥西县和长丰县。

三、市级统筹的基本形式

(一)建立市级统筹调剂金

市级统筹调剂金的来源,由市财政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每年安排一定的补助资金,具体额度根据年度基金预算情况和可用财力增长情况,一年一定。

(二)基金分级管理、分级核算

1、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别存入市、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方式和资金拨付渠道不变。

2、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和每月资金支付实际需要按月分别向市、县财政部门申报用款计划,经市、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分别拨付到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

3、市级统筹调剂金的安排和使用,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在年度养老保险基金预算中应安排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每年新增财力应主要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在此基础上,县级养老保险基金发生缺口时,按照市级统筹目标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另行制定)由市级统筹调剂金进行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与年度预算编制、执行情况和养老保险实绩挂钩,一年一定。市级统筹调剂金补助后仍有缺口的,由县财政自行弥补。

(三)统一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凡在统筹范围内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编制外人员都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所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均要执行《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暂行办法》以及相关配套政策。

(四)统一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计发待遇标准

1、统一缴费费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单位缴费费率统一执行20%。职工个人缴费费率现行为7%,以后将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高到8%止。自由职业者缴费费率为20%,其中下岗失业人员缴费费率为16%。

2、统一缴费基数。缴费单位以全部职工(或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人均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缴费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月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月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3、统一计发标准和范围。按照市政府64号令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办[]30号)规定标准计发养老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范围、标准和时间按省规定办理。超出上述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养老金支付项目和数额,不纳入统筹支付范围。

(五)统一管理

实行市级统筹后,3县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隶属关系不变,养老保险业务实行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上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双重领导。

1、基础工作管理。全市统一规范业务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办事程序,统一制定使用相关的帐、表、卡、册,统一确定企业和职工的编码,市本级和三县实现计算机联网,实行统一的计算机管理操作系统,计算机联网后,养老保险数据中心要统一到市级进行管理。

2、业务管理。养老保险业务由市、县分级经办,职工退休审批工作按现行审批权限办理。各县有关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和因工、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的,报市统一审批;各县正常退休审批权限不变,但须报市级备案。市本级要加强对三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规范养老保险业务管理程序,完善操作办法,全面提高养老保险管理层次和管理水平。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对“两个确保”继续实行“一把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入。各级地税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征缴扩面和清欠力度,提高基金征缴率,做到“应收尽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基础工作建设,规范业务程序,完善操作办法,大力推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尽快实现计算机管理市、县联网,以全面提高全市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和管理水平。

(二)强化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

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12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按照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出的,省级调剂基金应当按规定予以调剂。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

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视同缴费的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五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 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生活保障制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确定。凡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补足。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四)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六)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逐步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 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