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6 16:24:4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土地征收行政复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对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诉讼程序适用《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
二、征收、拆迁的法定程序
(一)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
①征地公告。②征询村民意见。③实地调查与登记。
④一书四方案。⑤张帖征地公告。⑥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⑦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⑧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⑨土地补偿登记。⑩实施征地补偿与土地交付。
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修正)》第二条“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城市建设用地为“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二)房屋诉迁的程序
①确定房屋征收范围。②拟定征收补偿方案。③征收补偿方案与听证。④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⑤修改征收补偿方案。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⑦落实征收补偿费用。⑧公告。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行政救济
(一)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在拆迁中的作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在征地、拆迁行政案件中政府信息公开是非常重要的程序。如果行政机关不愿意公开手中的信息,或者是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规定的义务,没有对申请做出回复是违法的。申请人可以通过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依法申请相关信息,可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给当事人提供了依法调取对自己有利证据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复议制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①国务院部门的规定;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③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三)土地监察制度
土地监察法律制度,是随着我国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特别是土地管理立法工作而建立和完善起来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被拆迁人的诉讼救济
(一)征收与拆迁案件的受案范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分别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提起诉讼的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征收与拆迁案件地域和级别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案件都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
(三)征收与拆迁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被征收人不服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内容:
(1)征收人和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
(2)写明因不服某市、县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补偿决定的名称、编号。
(3)写明诉讼请求,包括请求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等具体诉讼请求,如同时要求政府赔偿的还要写明具体赔偿请求的数额。如果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应单独列出一项诉讼请求。
(四)征收与拆迁案件原告、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中的相对人都是房屋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包括:①公民个人。当公民个人的房屋被政府征收时,其就会成为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②法人。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成为房屋征收相对人时,如果对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③其他组织。被告包括:a.市、县级人民政府担当被告。b.房屋征收部门。
五、结语
土地房屋征收與补偿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是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和问题,也是矛盾多发的领域。因此,近年来,房屋征收行政诉讼已上升趋势的增加,随着2015年行政诉讼的新修改明确有关房屋征收的法律内容,更是与当今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时俱进,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行政征收、拆迁案件,可以减轻矛盾激化,减少恶性事件,为推进社会和谐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时间紧凑,相关法律知识研究并不全面,今后希望与大家一起探讨,共同进步。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2013年5月.
[2]中国法制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补偿法典》,2014年5月.
2011年3月,国务院出台《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中将现有的事业单位按照社会功能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为贯彻落实《指导意见》,2012年11月,浙江省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的通知》,按其分类标准进行分类申报工作。据统计,浙江省各地除舟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行政管理类外,其他地级市均为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笔者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不应列入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理由有三。
一、房屋征收行为是行政行为
《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行为具有单方性、先行性与强制性等特征,即房屋征收不是以单位和个人同意为基础,而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单方面决定实施的行为,一经做出即被推定合法有效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保障。
房屋征收行为单方性:依照《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房屋征收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主观意思单方面决定实施的行为,符合公共利益的征收决定的做出不需要经过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房屋征收行为先行性:房屋征收决定一经做出就被推定为是合法有效的,尽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4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均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房屋征收行为强制性:《征收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的司法强制执行体现了其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
由此可见,房屋征收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单位或个人的房屋进行征收并给与补偿的行政行为。
二、房屋征收部门代表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行政行为
《征收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征收条例》将《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中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三方法律关系变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双方法律关系。《征收条例》改变传统有建设单位在前拆迁、政府在后管理的模式,使政府由幕后走到台前,以公共利益代言人的身份直接全程参与房屋征收。房屋征收部门是负责房屋征收组织实施的单位,对具体征收实施单位的行为承担行政法律效力。
三、房屋征收部门应列入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
《指导意见》中指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是指承担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职能的事业单位。据悉,浙江省各市、县(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主要承担房屋征收中行政决策和行政执行等职能,同时根据《征收条例》第7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这说明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是具有监督职能的。各市、县(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经费预算形式均为全额财政补助;而承担社会公益事业单位主要是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是指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和为机关行使职能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这类事业单位主要包括: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而房屋征收机构明显不属于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 公共利益
目前在我国,随着生产要素的集聚和城市的逐步扩容,大量土地被征收逐渐成为一种无法避免的趋势,这使得私有财产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不承认主体性的制度没有任何正义性可言”,现实中需要使用前置程序和补偿救济措施对集体土地权利进行保护。为此,立法者必须从一贯的公法思维中走出来,因为土地征收制度是一个与公私法和实体性规范都有关系的比较复杂的法律体系,其核心在一定程度上是受私法的物权保护制度所保护的,它恰好是这个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原始基点。
“特别牺牲论”是土地征收的私法理论依据
每一种制度的出现、运行和发展都离不开理论的支持。土地征收制度也不例外。明确土地征收制度的有关法律基础有助于合理认识被征收人征收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还可以为依法确立征收补偿制度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任何社会的不同经济发展阶段都具有不同的理论,梳理从古至今的土地补偿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得权说、恩惠说、公用征收说、社会职务说、公平负担平等说、特别牺牲说等等。自从1949年以来,我国学界一直比较认同的只有“特别牺牲论”。
“特别牺牲论”是以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为出发点的,它认为财产权不仅具有社会性义务,而且应该适用平等保护原则。与一般公法上的限制不同,在财产征收时,权利人必须要等到具体的征收行为公告后,才能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遭到了征收的损害。针对少部分人为公共利益所做的牺牲,国家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使其恢复或维持原有的财产状况。虽然“特别牺牲论”承认征收本身违反平等原则,但是对于补偿标准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一直在增值,土地价格也会随土地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但是,农民无法根据资源价值的高升持续获得补偿,只能一次性获得有限的补偿金。这种“买断”方式不仅使农民失去了土地增值带来的利益,也失去了土地承包权。这种所谓的“不完全补偿原则”是违背公平理念的。
关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缺陷的私法分析
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在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自由裁量这个名词主要是针对公权力的,它涉及两个方面:
首先,公益性的认知问题。对于公共利益具体指的是什么,目前我国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事实上,我们只是把原则上的规定带到了实际的操作中来,但是关于什么事业才是适合“公共利益”的,目前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如果只是简单地根据原则性规定对行政机关进行约束,这显然是不明智的。现行的征地制度不排除商业征收,这样会导致在征地过程中不能区分公益性与非公益性。不是用于公益性目的的用地,没有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转让的行为,有违公共利益的宗旨。如果在物权法出台之后还继续允许此种商业征收存在的话,不仅不能创造交易公平、秩序合理的土地市场,而且还会影响私人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实行。
其次,程序制约问题。目前,在土地征收制度中,并没有全面的关于征收目的公益性的论证机制和审查机制。这包括:多方主体公开地对征地目的进行论证,以判定其是否符合公益性,此过程称为公开论证机制;相应地,对土地征收目的的审查行为称为审查机制。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征收是要经过国务院或者是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后才生效的,但由于通常情况下征地主体和审查主体都是政府,因此,《土地管理法》的这种规定是根本起不到作用的。而关于土地征收目的公益性的公开论证机制更是不可能实现的。
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有两种形式: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二者不存在隶属和派生关系,各自具有独立性,地位平等。当我们从所有权架构的理论层面进入实际中时,一些问题就会显现。例如:土地在集体所有者间的界定时常是模糊的,这就给确定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宪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然而在实践中,政府部门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国家机关,村民小组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无法确定与村集体的权属关系,当政府征用土地时,就出现了无人能够代表“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局面。对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却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集体的土地本来归人人所有,然而却成了人人无权,结果在接受征地补偿过程中,分配规则也成了空谈。
对于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一些建议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也随之突破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限制,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先进的法律制度接轨,并处于逐渐完善的过程中。笔者认为,目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思考:
树立农村集体土地权利的平等理念。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是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两种形式,那么二者地位平等,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同等保护。因此,不能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所有权的替补,不能用公权去刻意侵犯私权,更不能以国家所有权的名义去侵犯集体所有权的利益。为此,我们要改变对于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思路,既要明确公权行使,也要用私法私权的关系安排征收关系,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新时期农村土地征收法的目标。现行法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还是相当不完善的。集体经济组织往往是只有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并没有相应的处分权,更不能通过什么方式去实现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有关土地征收的行政过程是复杂的,一个平等的财产交易过程,既要适用行政法调整,也要适用私法的调整。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征收仍然只是一种商品交换关系,还是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因此,我们必须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确保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完整和平等,合理适用私法,遵守法律并按照市场的规则来征收土地。
建立公平、公正的征地程序。在宪法中,程序是财产权保护的核心。土地征收是无法避免的,因此对于土地的保护表现在对土地征收目的的审查以及补偿标准和征收程序的核验上。我国规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补偿要发生在方案确定以后,相关地方政府应公告农民并听取他们的意见,但是这些程序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比较粗糙,与正当程序的差距还相当大,而且很容易造成土地非法转让等违法行为发生。因此,土地征收在程序上需要细化。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制度和程序。例如,提前三个月贴出土地征收公告,清楚公布征地原因、征地单位和征地的详细信息,以便增强征地工作的公开性,使被征土地所有者对于征地情况有详细的了解。如果在征地过程中发生异议,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在省市人大常委会上建立土地资源审查委员会,由委员会在听证会举行之前,到现场去察看并准备一定的资料。在听证会上,用地单位和被征收地单位应该综合各方的意见、证据,最后由土地资源审查委员会进行裁决。这样可以让土地所有权者参与到土地征收过程中,使他们进一步了解被征地的实际面积以及国家土地补偿标准等具体情况,一方面有利于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又可以提高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公开程度,让土地征收制度和程序更加透明。
一、概况
福清市城区某片区为城区北面重要的进出门户,该片区内原有工业企业19宗、社区公产5宗、民房65户,占地面积约205亩,总建筑面积约135000平方米。由于历史原因,该片区缺乏整体规划、功能布局混乱、基础设施落后、环境污染严重、道路拥塞不堪,与该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求和广大群众对生活环境的更高要求,存在较大差距。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彻底改变该片区的面貌,给周边居民创造一个舒适、整洁、优美的人居环境,2011年初,福清市委、市政府将该片区列为重点改造项目,拟通过片区改造,结合片区内城市河道和规划道路拓宽取直改造工程,全面提升片区的整体环境。
从2011年4月起,福清市启动该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至2014年初,完成18宗总建筑面积82000平方米的工业企业用地征收、5宗总建筑面积9500平方米的社区公产征收、62户总建筑面积37019平方米的民房征收工作。在征收工作中,有3宗总建筑面积976平方米的民房未达成征收协议。由于3座民房位于拟建的规划道路中间,严重影响了城市道路建设和交通通畅。为此,福清市政府决定启动强制征收这三座房屋的工作。
2014年1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由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对该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中最后3座民房(被征收人陈某某、夏某某、林某某)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3月,其中2户被征收人陈某某和夏某某申请行政复议。5月,经过行政复议,福清市人民政府维持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之后,被征收人陈某某又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0月,福清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诉讼请求,被征收人陈某某不服,又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诉。2014年6月,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中2户被征收人(夏某某、林某某)房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经过多方努力,至2014年12月30日,最后3宗房屋的被征收人均与所在街道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历时一年,终于完成3宗集体土地上房屋责令交出土地任务。
二、问题
在片区征收改造工作中,由于现行法律不健全、征收补偿标准低、部门职责不明确等原因,也制约了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现行法律尚不健全
2011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了规范,未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进行明确,只能按地上附着物相关规定开展征收,未能显化房屋的私有财产属性。
(二)征收补偿标准偏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房屋属于附着物的一部分,将房屋征收补偿等同于一般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该条款未考虑土地的区位价值,若实行宅基地异地安置是可行的;若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安置,征收补偿标准明显偏低。
(三)部门职责尚未明确
房屋征收原属住建部门或房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由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囊括在内,各地政府只能暂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条款,由国土资源部门按地上附着物实施征收。但在实际工作中,各地作法均有差异,如福州市人民政府明确由国土资源部门授权房管部门实施;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同属一个机构,直接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三、做法
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福清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也在积极探索完善征收办法及措施,寻找最佳解决途径。
(一)规范征收工作程序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福清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到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州市房管局等处进行学习与研讨,并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相关房屋征收案例进行研究分析。之后,结合本地实际,福清市探索出台相关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房屋征收工作方案(包括工作流程、部门职责等),指导和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做到程序公正、合法、有效。
(二)完善征收补偿办法
在城区内开展房屋征收时,福清市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同房同价”“同地同价”的原则,不管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最大程度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推动了征迁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明确部门工作职责
借鉴各地做法,经福清市人民政府协调,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征收主体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建部门全程配合指导房屋征收技术性工作(包括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补偿方案制定等),所在镇街配合各类文书送达、做好被征收人思想工作等。通过明确各部门职责,增强责任意识,规范征迁工作。
四、启示
(一)领导重视是顺利完成征收的关键
在片区改造过程中,福清市委、市政府、征迁指挥部和所在街道领导经常深入片区改造项目征迁一线,了解征迁工作进展,及时协调解决征迁中存在的问题,落实被征收人所反映的情况。在征收工作遇到阻力时,各级领导亲自入户协调谈判,并加大工作力度,按照相关程序依法推进征收工作,确保及时完成片区征迁。
(二)部门协作是顺利完成征收的保证
征迁工作涉及方方面面,需要各部门的通力配合与协作。在征收中,所在街道作为具体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权属、区位、建筑状况、产权状况等进行调查,必须经常与被征收人进行面对面的协商,掌握被征收人需求并及时上报协调。市住建局在房屋补偿方面技术力量雄厚、经验丰富,负责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房产测绘、房屋评估机构选定、委托房产评估、拟定分户房屋补偿方案等。公证部门负责对房产测绘数据、征收补偿资金等进行公证。项目业主负责及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做好被征收人临时周转房安置,安排征收补偿资金等。市国土局负责汇总相关材料,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同时,在市人民法院、市政府法制办的大力指导和协调下,在所在街道的努力下,各部门集思广益、通力协作,圆满完成该片区征收任务。
(三)依法依规是顺利完成征收的核心
1.严格履行程序,确保征收工作有条不紊
房屋征收工作涉及面广,环节复杂,政策性强,若程序出现瑕疵,就有可能造成工作被动。在片区征收中,由市政府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要求各相关部门做到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补偿合理,确保行政行为合法、公正。在国土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之前,对项目业主提交的申请材料逐一进行审核。在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市国土资源局、住建局及相关街道及时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确保依法依规。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严格履行规定的催告程序。
2.严格送达方式,确保征收工作规范有序
送达是履行征收程序的关键。在实践中,由于送达未到位导致征收程序出现瑕疵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在现实中,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比较常见。一般被征收人或同住家属拒绝签字时,只能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将文书留在被征收人家中,并由在场的街道和社区干部作为见证人,同时尽量采取拍照或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各种送达的文书必须附上相应的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上的内容必须详细填写,包括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地点、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送达方式、拒签理由、见证人签章等。
3.做好信息公开,确保征收工作阳光透明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属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征收中,对被征收房屋面积测绘、补偿发放、安置情况等信息,应及时、主动在所在社区、被征收区域和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避免由于信息不公开而产生的程序违法。同时,通过信息公开,实现阳光征收。
4.专业律师介入,确保征收工作合法有效
在实施房屋征收前,由熟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律师团队介入指导,以专业操作完成征收的全部行政程序,包括征收程序的指导、证据资料的搜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答辩、告知被征收人法律后果等,既能给被征收人形成强大的震摄力,又能顺利启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避免法院基于技术原因而拒绝受理。
(四)一视同仁是顺利完成征收的基础
在片区征收过程中,由于利益问题,所在街道与被征收人未能及时达成协议的情况多多少少都会存在。个别被征收人认为政府亟待上马项目,企图利用拖延时间来要挟政府,以达到获得更多补偿的目的。而已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也会时刻关注后续征收补偿情况,希望也能从中牟利。为此,作为一线征迁工作人员,应防止“会哭的孩子有奶喝”这种情况的发生,严格执行征迁补偿政策,“一碗水端平”,不能因为“钉子户”工作难做而随意提高补偿,这样往往会给后期的征迁扫尾工作增加麻烦。此外,后期征迁工作更应公开、公平、透明,打消“钉子户”“后征收、多得利”的念头,实现和谐征迁。
(五)统筹安置是顺利完成征收的前提
在安置工作中,应当做到“先安置后征收”,既有利于解决被征收人的后顾之忧,也易于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在实践工作中,由于安置工作不到位,被征收人以此为借口拒绝签订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地方政府应加大安置房规划建设,提前谋划布局,或政府自建安置房,或回购商品房作为安置房。同时,明确安置房产权办理和税费缴交情况。
(六)加强培训是顺利完成征收的保障
房屋财产价值高,利益博弈大,因此征收难度高。相对土地征收来说,房屋征收程序更为严格复杂。为此,作为相关业务部门和基层一线征迁工作人员,需做到以下几点。
一要加强业务培训。片区改造项目启动前,由房屋征收业务主管部门对一线征迁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明确工作重点,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二要定期进行总结。在征迁工作中,对存在的问题要立即研究分析、商讨对策,及时提出解决方案;对好的经验作法要定期进行总结、相互交流。
三要注意方式方法。征迁工作人员要设身处地地为被征收人着想,急他们之所急,想他们之所想,充分利用被征收人的社会关系网进行沟通协调,注重解决被征收人现实中的困难,取得他们的理解与支持。
参考文献:
1.王达.再论《行政诉讼法》修订对征收拆迁的影响及对策.中国房地产(综合版).2015.4
征地有争议不可以动工。被征收人与征收人双方应当就征地纠纷进行合理范围内的协商沟通;沟通未果交由同级征收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后被征收人仍不满意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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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补偿决定
(一)补偿决定的法规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该条明确规定了申请补偿决定的条件、主体,作出补偿决定的主体、依据的方案以及补偿决定的公告等。其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通常指被征收房屋产权有纠纷或暂时不能确定产权人这两种情况。
(二)补偿决定所经程序
目前,国务院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补偿决定所经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结合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补偿决定的作出需经过申请、受理、调查、作出并送达四个程序。
1.补偿决定的申请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被征收人拒绝签订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时,房屋征收部门可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偿决定。征收部门申请补偿决定时需提供以下资料:(1)补偿决定申请书;(2)征收决定书、征收公告及申请征收决定的相关资料;(3)评估机构选定情况材料及评估报告;(4)征收补偿方案;(5)被征收房屋权属证明材料;(6)被征收人身份证明;(7)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的谈话记录;(8)安置房屋的相关资料;(9)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资料。
2.补偿决定的受理
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接到补偿决定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交的资料齐备的,及时向征收部门送达《补偿决定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征收人送达《补偿决定申请书》(副本)、《调查通知》、《权利告知书》、《答辩通知书》。对资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征收部门应补齐的资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向征收部门送达《不予受理补偿决定申请通知书》。
3.调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需了解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征收当事人双方就征收房屋补偿的洽谈情况,被征收人的补偿要求等,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宣传征收法规政策,引导征收当事人尤其是被征收人依据法规政策洽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宜。根据调查情况,必要时可向征收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依据。
4.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调查的基础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在受理补偿决定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1)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被征收房屋的基本状况等;(2)征收部门陈述的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的补偿要求;(3)调查的事实;(4)适用的法律依据;(5)决定的具体补偿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6)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等。
《补偿决定》作出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送达征收当事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根据情况,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补偿决定》送达后,市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强制执行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主体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是:市县级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60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未搬迁。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法院、需提交的资料应该如下:
关键词:征收补偿 征收主体 矛盾 缓解 化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以下简称《征收条例》)修正了旧拆迁条例在实施过程中与《物权法》不适应的情形,对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纠纷解决机制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相比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征收条例》取消了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改由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改由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房屋拆迁正向着缓和拆迁引发的矛盾,进而增强社会稳定性的方向发展。
一、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矛盾的产生
所有矛盾的产生,均源于利益的对立与冲突。在城市房屋征收工作中,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人之间是矛盾的两个方面,补偿的合理与否就是矛盾引发的焦点,其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房屋拆迁决定存在的矛盾。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就是法律制度引发的矛盾。
其次,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政府在房屋拆迁阶段对自身定位比较模糊。虽然在土地征收阶段形成了对拆迁土地征收的权利,却没有承担其对搬迁住户补偿的义务;在土地出让阶段政府获得了土地出让收益,却没有完成土地上的拆迁;在房屋拆迁实施阶段,却又将矛盾交由房产开发商与被拆迁住户自行解决。
另外,房屋拆迁过程中补偿的不合理、不公平也是矛盾的主要成因之一。被征收人担心自己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而拒绝搬迁:还有就是部分被征收人害怕如果自己先签订协议,而后期的被征收人补偿条件比自己高怎么办?以上这两种担忧是人之常情,而且在以往的拆迁工作中确实出现过这种情况,尤其是在项目最后期,剩下那么一、二户的时候,为了不影响工程的进度,往往就纵容部分被征收人的要求,这就使前期搬迁的被征收人从心理上无法接受,继而对房屋征收产生抵触情绪。
最后一点是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的期望值过高。随着城市房屋价格的不断上涨,不同区位的房屋价值相差越显著,被征收人对房屋升值的预期越强,补偿的要价和附带条件也就越来越高,与其不断增长的要求和欲望相比,补偿往往难以满足,这就造成极少数人会漫天要价,竭力阻挠项目的开工建设。
二、对产生的矛盾进行化解
>> 我国行政裁决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完善 《行政诉讼法》修订后房屋征收工作的变化 论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论我国行政诉讼中合理性审查的广度问题 再论《行政诉讼法》修订对征收拆迁的影响及对策 《行政诉讼法》修订对征收拆迁的影响及对策 房屋征收补偿争议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 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 “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制度” 房屋征收中的司法问题探析 论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行政补偿制度的完善 论行政诉讼中的撤销判决 探析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交叉问题 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探讨 浅议城市房屋征收中的纠纷 浅谈城市房屋征收补偿问题 对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问题思考 关于城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公共利益”的思考 城市建设中房屋征收与损失补偿问题的思考 城市房屋征收工作中的补偿决定与强制执行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3)《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在涉及“危旧房改造”方面(多含有商业性拆迁因素)曾赋予被拆迁人决定是否拆迁权,设置了“被拆迁人90%以上同意”这一拆迁先决条件,但最终放弃了这一要求。立法的这一转变,也暗示了公共利益应当由政府决定,而不是由被拆迁人决定。
(4)“艾正云、沙德芳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http:///article/detail/2014/08/id/1429353.shtml。
(5)“刘玉林等诉会东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裁判文书网” http:///zgcpwsw/sc/scslsyzzzzzjrmfy/xz/201506/t20150604_842439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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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书的使用范围广泛,申请书也是一种专用书信,它同一般书信一样,也是表情达意的工具。拆迁许可申请书要怎样写呢?浏览更多2022年拆迁许可申请书请点击“拆迁申请”查看。
2022年拆迁许可申请书珙县房地产管理局:我单位为房地产二级房地产开发公司
所住:宜宾市长宁县铜古乡街村
法定代表人__
职务:__县人大代表。
我单位因需要拆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特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发给申请人的拆迁许可证。
事实理由:
申请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珙县安宁街一带进行危房改造建设,需要拆迁该地区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依据我国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已经依法制定了拆迁该地区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机划和拆迁方案,并已经准备了拆迁安置和补偿用房。现依法提出拆迁申请,请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所提出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依法发给申请人房屋拆迁许可证。
此致
敬礼!
申请人:申请书模板_
_年__月__日
什么是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在实施前,由行政机关根据其提交的文件资料批准的一种附有明确期限的行政强制许可行为。没有获得该许可,拆迁人不得进行拆迁程序。拆迁是指拆迁人依法将建筑予以拆除,并对被拆除建筑的使用人予以移迁安置,对被拆除建筑的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对被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元至18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拆迁的分类有哪些1、按被拆除物的性质分类:拆迁房屋或拆迁附属物
2、按拆迁范围分类: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或城市规划区外的拆迁
3、按拆迁范围内土地所有权性质分类:国有土地的拆迁或集体土地的拆迁
4、按项目的目的分类:公益事业建设拆迁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或商业开发建设拆迁
5、按被拆迁人的身份分类:所有权人拆迁或使用权人拆迁
6、按拆迁方式分类: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房屋拆迁补偿的计算(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注: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
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
房屋征收的具体流程为(一)房屋征收的具体流程
1、进行项目征收立项,并做好项目前期调查摸底;
2、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县区政府;
3、对拟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情况
;
4、有关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5、政府部门组织补偿方案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旧城改造项目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听证会);
6、县
区政府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听证会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听证会情况修改情况,并对征收补偿方案重新修订公布,同时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7、县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经县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8、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做好房屋征收决定宣传解释工作。
9、由被征收人选择征收评估机构;
10、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11、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2、对于在法定期限内不执行补偿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房屋征收的主体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确定:
1、征收主体:市县人民政府。
2、实施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一般为市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3、被征收人: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公房使用权人、未经登记建筑所有权人等。
(三)房屋征收的定义
摘要: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需要越来越多的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征地补偿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
>> 试论我国征地补偿立法的完善 论我国证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业主委员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试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略论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完善我国征地补偿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我国劳务派遣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历史变迁 论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 论我国征地制度的内在缺失 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论我国能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行政补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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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拆迁条例的一个重要进步是引入了比例原则,“确需”成为征收的前提之一。然而实践中,“确需”或者被忽略,或者被无限放大变成“政府需要”。新拆迁条例虽然具体规定了属于公共利益的六种情形,但其第六种情形属于兜底条款,它的存在方便了行政机关随意认定并扩大了公共利益的范围,这种放大公共利益范围的现象成为践踏私权利的重要原因。被征收人的主体范围只限于房屋的所有人,而使用人却被排除在外。这虽在一定程度上帮开发商降低了拆迁成本,但却与《物权法》相抵触,不符合实际情况。使用人等用益物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这也成为拆迁矛盾频发的诱因。
二、拆迁制度存在不和谐因素的原因
(一)拆迁补偿标准太低或者不统一
在实践中,地方上的拆迁补偿标准非常随意,并不统一,地域间、城乡间补偿差异很大,有些地方补偿标准甚至由当地政府决定。这在法治化日益得到广大民众认可的今天显然会成为冲突的根源之一。对于和拆迁方或与领导有关系的被拆迁人,补偿标准就给得很高;对于没关系的人,就随便给点钱了事。有些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在征地拆迁中与开发商勾结,贪污、挪用征收拆迁补偿款,变相降低被拆迁户的补偿数额。另外,拆迁政策不公开,甚至因人而异,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对政策的执行缺乏必要的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回迁要求很可能无法实现,被拆迁人购买同地段的房屋可能代价高于拆迁补偿几倍,加剧了拆迁人的住房负担。
(二)拆迁进程过急,未能协调好各方利益
征地拆迁工作由基层政府属地负责,上级政府往往施加高压,限期完成。地方党政领导对中央城镇化政策存在认识误区,为了实现政绩,急功近利,人为过快地推进,致使强拆和冲突难以避免。拆迁过程中行为粗暴,行政优先,不顾被拆迁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危害党群关系。新拆迁条例未明确规定强制拆迁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上程序混乱,而且强制拆迁属于非诉程序,更需要对程序上加以控制,保障被拆迁人的听证权和陈述权,实现看得见的程序正义。
(三)司法机关受地方政府干预,办案缺乏独立性
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对暴力强拆行为的不受理,公安机关对强拆行为不立案、不出警。一些法院内部抬高“立案门槛”,法官对立案材料的审查突破了“形式审查”的要求,用各种理由拒收材料。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等来源于政府财政部门,因此地方政府干预司法审判过程很难避免,贪污受贿现象也可能发生,无法保证审判的独立和公正。司法机关在无法独立、公正裁决的情形下,往往会策略性地选择沉默。
(四)政府将拆迁“外包”容易引起拆迁方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暴力冲突
强制拆迁蕴含着利益不平衡的矛盾,可能引发。而将拆迁外包给拆迁公司虽节约了成本,但有些拆迁公司无视被拆迁人利益,致使矛盾升级。拆迁公司跟被拆迁人谈比较容易实现目的,出于利益考虑,拆迁公司很可能压低征拆补偿成本,而政府也能借以推卸责任,出现了事故和责任就抓几个行凶的社会无业人员。百姓不愿意征地拆迁,有一方面原因是对于“厌恶型公共设施”如垃圾焚烧发电厂、变电站等所有人都需要但谁也不想建在自己家门口的公共建设项目,还有化工厂、核电站等公众具有恐惧心理的经济发展项目。了解了不愿拆迁的心理动因,就应杜绝暴力强拆事件,遵循法定程序,从合法性与合理性出发来公平公正地协调各方利益。
(五)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和维权成功者的示范效应增加了拆迁成本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给拆迁人提供了维权的法律依据。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也有可能加剧维权行为与暴力拆迁之间的激烈冲突。而面对违法强拆,被拆迁人采取上访、暴力对抗的方式一旦成功,被媒体报道后便会形成示范效应,这也是拆迁纠纷不断出现的重要原因。乃至一谈到拆迁,便会在人们头脑中出现政府暴力断水、断电以及强制推倒房屋的场景,严重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
三、完善拆迁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强化与强制拆迁相关的配套制度的构建
1.明确公共利益的界定,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首先要明确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性拆迁的不同性质。公益拆迁属于具有公法性质的行政行为,而商业性拆迁中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是私法性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公益拆迁适用公法性质的法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商业性拆迁适用私法性质的法律,如《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合同法》等。由于公益拆迁在价格和强制拆迁上的优势,导致实践中很多地方政府打着公益拆迁的幌子来强拆,实质上却是经营性的非公益拆迁,从而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只有公益拆迁才可实施强制拆迁,而且只有法院才能依法实施强制拆迁。对于新拆迁条例兜底条款存在的可能扩大公共利益之嫌,建议采用反面排除法逐项列举不属于公益拆迁的情形,这样才能让商业性拆迁无所遁形。
2.修订《土地管理法》等与拆迁相关的法律,并制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条例。
为了保持法律的一致性,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现实要求不断完善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保证法律的衔接和协调一致。《土地管理法》的有些规定不科学,如补偿标准过低等。《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是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不超过30倍。与大中城市郊区土地一亩地动辄几百万的补偿相比,给农民的补偿费用过低。因此,应修订《土地管理法》,如属商业建设用地,可通过市场确定地价,政府可征收土地交易税来平衡政府和农户的利益。2011年的新拆迁条例是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条例,目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尚属空白,有待新法出台弥补法律漏洞,区分安排好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关于拆迁安排的具体规定。
3.建立规范的司法强拆制度,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强制执行。
既然强制拆迁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就需在顶层设计层面细分“公共利益”,把强制拆迁对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从制度上规范强拆。目前,新拆迁条例已取消行政强制拆迁,规定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这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政府必须在符合法定条件和遵循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才能申请司法强拆,平衡和保障相关各方的利益。
(二)制定合理的拆迁补偿标准,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1.统一拆迁补偿标准,杜绝随意现象。
对拆迁补偿费用发放的全过程要公开透明,根据市场规律来调整补偿标准,这样就能清除“钉子户”存在的土壤。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标准要以保障被拆迁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为起点,政府要保证补偿数额至少不低于被拆迁人付出的代价,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关怀精神,不能让被拆迁人沦为社会的负担。被拆迁人获得的补偿金应该基本满足其在城市的其他地方购买另一套住宅,让被征收人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要统一补偿标准,这样才能增强政府的公信力。
2.确定当事人全程参与评估程序的原则。
评估程序参与的广泛性和评估标准的合理性直接关系到评估结果的公正与否,因此必须改革目前的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机制。建议拆迁所有当事人共同选择评估机构、监督评估拆迁建筑物面积的测量、参与评估价格听证会,并及时公开评估结果。采取市场化的评估方法和评估标准,减少人为和暗箱操作的空间。如要确定“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时,建议取消现有的评估标准,即“市、县级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而代之以“评估前一个月内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内地理位置和使用年限等各项条件最接近的房屋平均交易价格”为标准来评估。如此全程参与和市场化的评估程序,可以极大提高评估结果的公平性和公信力。
3.保障被拆迁人的自由选择权。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被拆迁人可以在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中做选择,要保障被拆迁人的选择权,杜绝实践中的变相排除产权调换,而单一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因货币补偿方式简单、易于操作,有利于提高拆迁效率,而在实践中被广为推广。现在中国的市场环境通货膨胀属于常态,房价不断上涨,货币补偿在拆迁后并不够购买相应的房屋。政府要保障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即使是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的被拆迁人,虽然政府已经再无义务为被拆迁人安排适合的调换房屋,但出于人文关怀和建设服务型政府考虑,政府可以给予被拆迁人在被拆迁地段的优先购买权,这样可以保障被拆迁人由于居住习惯及心理因素对原区位的依赖。有个别地方在这方面做得很好,考虑到了百姓不同的利益诉求;有的地方还考虑到要为被拆迁人提供多处可供选择的安置房,更好地保障选择权,故希望可在全国全面推广。
(三)推进现行土地制度变革,适度扩大拆迁补偿范围,并建立拆迁责任制
1.推进土地制度变革,改变地方政府依赖土地财政的现状。
由于中国实行分税制,中央和地方的事权与财权分配失衡,地税份额无法满足地方政府管理公共事务的支出,土地财政随之愈演愈烈。在土地财政的大背景下,对于政绩的考虑使强拆难以避免,因此要构建和谐拆迁环境就要推进土地制度改革,使地方政府今后不再依靠土地收入来支持地方发展。
2.把土地使用权和被拆迁房屋的预期收益纳入补偿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虽属不完全物权,但却是独立的财产权,且可流通可交易,而房屋拆迁的利益指向在地,不在房。被拆迁地一般区位较好,城市土地级差收益明显。如果排除土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助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无论是住宅用房还是商业用房,也无论是自住还是租赁给他人,拆迁都会成为对被拆迁人预期收益的剥夺,因此为了符合公平、公正和体现人文关怀,就应该把拆迁房屋预期收益的补偿一并考虑进去。
3.建立房屋征收拆迁的监督和纠错责任制度。
对于拆迁行政许可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审批项目,应区分不同情形,保障行政许可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于必须撤销许可的,则要给予被许可人相应的补偿。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要对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情况严加审核。要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挪用、侵占补偿资金的情形,以免造成拆迁后期安置过程中资金短缺,危害社会稳定。建立举报制和责任制,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督的局面,对拆迁工作中、的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
(四)分离拆迁管理与拆迁裁决职能,适当扩大拆迁裁决的受案范围
1.严格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控制拆迁范围。
行政许可对申请人具有授益性,而对被拆迁人具有损益性。具有授益性特征的行政许可要保护申请人的信赖利益,不能随意撤销,也就是不能让申请人承担政府违法的责任及成本。在行政许可中贯彻“谁许可、谁监督”,拆迁行政许可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若行政许可行为有瑕疵,那么利益相关人可向法院,行政许可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严格审查拆迁许可申请材料,审核其是否具备现实的具体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书,对于仅有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而无规划部门批准书的则不予许可。防止征收范围过宽,把对公众利益的影响降到最低,遏制地方政府的征地拆迁冲动。
2.分离拆迁管理与拆迁裁决职能。
权力分立和制约是预防腐败和保证公正的有效手段,因此分离拆迁管理与拆迁裁决职能是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如裁决机构隶属房管部门,而房管部门的绩效考核与拆迁工作之间又存在密切的利益联系,那么就存在这样一种怪像:当事人同时又是裁判官,这显然不符合法官中立的原则。而要分离职能,可以考虑在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复议的人员中设专员负责拆迁裁决,这样做基本保证了行政裁决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法制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与拆迁绩效考核无利益关系,而且法制部门原有工作就涉及拆迁行政复议、拆迁许可的监督等内容,可保证裁决的专业性。
3.扩大拆迁裁决的受案范围。
法治化的行政裁决模式可以高效解决矛盾,减少城市发展的社会成本。拆迁裁决受案范围适度扩大可以解决目前被拆迁人投诉无门的困境,体现了法治政府的决心。拆迁许可纠纷、拒绝搬迁纠纷、强制拆迁纠纷和补偿安置纠纷等都可以纳入到拆迁裁决受案范围中。这也给了当事人救济程序选择权。为了救济程序的有效衔接,有必要对救济机制进行配套改革,建议在拆迁裁决之后,如若当事人不服裁决,可继续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四、结语
一、认真开展普法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
(一)完善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继续抓好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落实,认真学习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委主任办公会会前学法每月不少于1次。委属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集中学法每月不少于1次。
(二)增强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配合市政府法制办做好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证书的年审考试工作,提高执法人员学法用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执法人员日常学法由各执法单位负责,每月集中学法不少于1次。学法讨论要有记录,考勤情况和学习效果纳入年终考评内容。
(三)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将其作为建筑劳务培训的重要内容,认真抓好落实。年内培训建筑农民工2000人。
(四)按照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做好“六五”普法启动工作。制定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六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切实加强对《宪法》和行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配合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12.4”法制宣传日、“江淮普法行”等宣传活动。
二、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一)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审核论证和报批工作。争取年内以市政府的名义出台《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暂行办法》、《市廉租住房入住管理暂行办法》、《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及配套的《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关于实行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绿化合格专用章的实施意见》、《市城市绿化包保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制定《市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我市建筑业发展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二)积极配合开展“法治政府建设年”活动。按照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结合部门工作实际,以提升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提高科学化决策水平,文明规范执法等为重点,推进依法规范和治理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的能力。
(三)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在重大决策、相关协议和合同文书审查、行政复议与行政案件应诉及其他涉法事务中,充分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并使其制度化,进一步提高依法决策水平。
(四)认真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科学细化行政处罚幅度、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标准、提升处罚程序透明度,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执法公平、公正。
(五)落实行政处罚集中委托制度。加强对做出的房地产和建设领域行政处罚的审核把关,规范行政处罚工作程序,确保行政执法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六)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加强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积极协调、沟通和配合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审判机关,妥善处理和应对每一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依法化解行政争议和法律纠纷,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三、加强执法监督和评议考核,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深入开展。
(一)建立依法行政工作责任制,根据单位机构职能的变化,及时调整理顺各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职责,并将依法行政纳入住建委系统年度目标考核内容,细化完善考核标准,切实将依法行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