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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法律义务;法律责任;虚假陈述;财务报告
[DOI]10.13939/ki.zgsc.2016.01.140
1 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基本内涵
责任与义务像是双生的连体婴一样,总是成对的出现,那么这两者之间有什么样的区别与联系,或者说这两者具体都具有什么样的内涵,以下将进行详细的区分。
1.1 法律责任
所谓的法律责任就是针对违反法律义务关系或者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具有否定性质的判断与谴责。法律责任是针对违法者所承担的法定不良后果,并且在一定行为方面来进行制止,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
1.2 法律义务
法律义务的内涵与法律责任具有关联性,法律义务是一个人针对法律范围内担负的一定责任或者应该承担的责任,简单来讲如果违反了法律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在人类生活实际中,对于权力、责任等方面的关系呈现着两方面的形态,即正态面与反态面,正态面属于义务,反态面就是责任。由此可见,责任与义务是一个事情的两方面形态,当责任与义务高度统一时,权利主体具有合法性,其法律关系也会消灭。
1.3 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之间的联系
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之间的关系相辅相成,二者相互影响相互融合,而且不可分割。在一定程度上责任与义务之间具有相互转化的性质,如果义务主体正常履行了义务,那么就不会履行责任,反之就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人们的正常生活中经常将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相混淆,但如果进行仔细辨别还是非常好区分的,首先义务指的是应尽的职责,而责任就是应该承担的过失。
总之,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之间的关系互为前提,可以说二者相生而立,没有法律义务就不会出现法律责任。其本质上都是对于人来进行的法律约束。当“人”的范围扩大到其他事物之后,包括财务报告,那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就是提供财务报告的负责人,当这些负责人提供的财务报告虚假时,就会承担法律责任。
2 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形成
2.1 从企业管理者角度出发
企业发展到现在的程度,已经脱离了早期的家族企业的形式。可以说现代公司企业控制权已经由股东转移到企业经营者手中,即经营权与所有权实现了分离,资金提供者不会直接对企业进行管理,而是将企业委托给专门的经理人员进行管理与运营,在这样的关系中,经理人与股东等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就是委托的关系,比较专业一点的说法是受托责任或者经管责任。而资源的受托方即经理人接收到来自投资方的委托之后,对于企业就肩负起合理有效、资源调度、运营管理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经理人就必须要全心全意地为投资人服务,既要保证企业发展的保值增值,而且还要促进企业资产更加安全,进一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为了使自己的受托责任得到解除,经理人员就要定期、如实地汇报工作进度,即财务报告,并且作为自己履行受托责任的情况。
2.2 从股权角度出发
会计信息最重要的关注对象是股东,即企业所有者。当经营者提供财务报告之后,股东就要对经营者提供的财务报告进行一定的审核,从而获得知情权与信息权。股权主要指股东对于公司投资获利的权利,具体的股权包括所有权、债券、社员权、地位权等。但是通常情况下,对于股权的普遍说法是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因为直接投资创办公司而享受到的独立权,权力主要来源于所有权的转让。
股权是一种综合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作为投资人,能够按照对于公司的投入资本来获得相对应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收益全、知情权、建议权等,而且还拥有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等相关的法律权利。
3 虚假财务报告的危害
虚假财务报告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一方面,虚假财务报告能够使会计信息失去可信度和有效性,而且还会对股东等信息用户的判断与决策造成非常严重的干扰,增加投资风险甚至造成损失。
3.1 虚假财务报告对于投资者造成的危害
财务报告的主要使用者就是投资人,可以说投资人的一些信息来源都以财务报告为准。财务报告不仅是会计信息面向管理层。外部投资人提供的企业宣传与证明,而且还关系到企业质量、企业信誉。可靠而充分的财务报告不仅能够降低外部投资者对于公司前景认知的盲目性与不确定性,而且还能够有效地树立企业形象与社会形象,形成一定的品牌效益,这样才能够更加充分地吸引外部投资者来投入资源,因为他们相信质量与信誉双高的企业。
3.2 虚假报告对于财会人员的危害
从长期发展来看,提供虚假报告不仅关系到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会计本身,而且还会引起会计信息行业的整体停业。因为会计提供的虚假财务报告不具有可信度,这样就失去了会计行业存在的必要,长期积累必然会提前退出资本市场。
4 结 论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逐渐发展,社会主义市场制度不断完善,各大企业和公司的经济效益也在不断的提高,其中最能够直接表现经济效益程度的就是财务报告。很多公司或者企业未来能够扩大自己公司的经济利益,吸引更多投资或者消费者,在很多情况下使用虚假财务报告来进行利益扩大化。本文通过针对目前上市公司制定的各种财务报告来进行分析,通过各国针对财务报告的法律追责方面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律措施来强制要求法律追究。通过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进行明确的法律追责,并且针对虚假财务报告要进行法律责任的承担。通过法律条文的规定,明确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会承担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探索虚假财务报告在法律范畴内应该承担的义务与责任。
参考文献:
[1]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法律义务;认定;救济
随着我国法治的健全,行政机关的行为日益规范,也更加隐蔽。在实践中,行政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不作为,如不予受理、拒绝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甚至直接就置之不理。因而,行政不作为如何认定、如何救济已经成为行政法治的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一、基础义务为核心认定内容
对行政不作为明确的概念我国学者争论不休,至今没有统一的意见。大体可以分为状态论、义务(职责)论、行为论。
状态论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维持现有的法律状态,或者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状态论学者的观点,是以自然论为基础,将行政主体所有消极作为的状态都囊括进行政不作为之中。义务(职责)论学者的观点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行为论学者在对作为和不作为区分的基础上,通过行政主体的概念之厘清来判断行政不作为行为。
状态论学者仅从文字含义上理解,行政不作为的是将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以及和行政不作为状态柔和在一起,使“行政不作为”的特定含义转变为一种一般状态。这种定义方式,模糊了行政不作为违法性的基本特征。事实上,只有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存在,讨论合法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才有意义。这也是创造“行政不作为”这一法律概念的初衷。行政不作为的法律概念中就包含了违法性的事实。
我们可以将状态论与后两种观点的区别简单的概括为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区别。前者重点在于不作为本身;“行为”的范围就会太广泛,太抽象,也不具备法律上的行为的研究价值。同时,需要用另外一个新的定义才能解释行政不作为中的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的定义应当以法律规范为基础,而不是以自然论为基础。如,某些行政机关有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在公民请求其保护人身安全时,其不予保护的行为就违背了这一特定法律义务,成立行政不作为。通常,我们一说起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义务,而不包括应当行政机关依法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这种定义也是行政法学界和法律工作者较为认可的一种定义方式。
行为论和义务(职责)论的学者都提及法律规范。两种定义的区别在于:行为说的观点强调行政主体的“行为可能性”。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不具有行为可能性的几率微乎其微。如果行政机关自始不具有履行一般法律义务的能力,那么就应当修改法律,否则就是恶法的强人所难;如果行政机关不具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的能力,就应当加强在人员、编制、经费等方面的投入,已达到满足履行义务的条件,否则法律岂不成为一纸空文。一句不具有行为可能性就成为行政不作为合法的依据,是法律虚无化和选择性执法的表现。
因而,法律义务是基础,只有当行政机关有法定的义务而不履行的时候,才应当被认定为行政不作为。比如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各级政府部门都有依申请和依职权公开相关文件的权利。政府部门不予公开相关文件就是行政不作为。因而,这种要求就不能认定为行政不作为。
当然,法律义务作为评定行政不作为的核心,并不排斥其他要素。如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也是认定行政不作为的重要一环。只有违背法律义务的行政不作为才能进入法律的视野。
二、法律义务是行政不作为救济的核心
行政不作为在征地拆迁案件中时有发生,如不予公开征地相关文件,不保护公民人身、生命安全,不履行监督职责等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实质上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侵害。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认定行政不作为的关键并不在于这一行为本身,而是要为行政机关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寻求救济,以保障公民权利。
行政不作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方式,侵害隐蔽性高。笔者结合征地拆迁中的法律实务经验,总结行政不作为的特性和具体内涵认为,行政不作为的权利保障需要三次转化。
1、法律――确定抽象义务
法律是将义务赋予特定的行政主体。但是这种授权属于抽象法律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可诉性,需要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中,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如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的标准要每隔3年左右更新一次。但是有些地方的征地补偿标准5、6年更新一次,甚至十几年更新一次。这就导致征地补偿的数额与现实脱节,很难达成征地补偿协议。这种规定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尚不具有直接的可诉性。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抽象行政不作为。
虽然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可诉性,但是这是确定行政机关法律义务的开始。确定了作为的法律义务才有形成行政不作为的可能。在提讼之时,寻找法律上的作为义务也是开始维权的第一步。
2、具象化――转为特别义务
具象化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特定义务,就是将行政主体的一般义务转化为特定义务,将不可诉的抽象行政行为转化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提讼。例如,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公告义务等事实就是将一般法律义务具象化的过程。因而,将一般义务转为特定义务的具象化过程是获得法律救济的重要步骤。只有特定的行政不作为才能提讼。有学者甚至认为行政机关的不履行职责在没有法律规定时候才成立
3、救济――强制履行义务
行政救济中一种重要的方式就是课予义务诉讼。所谓课予义务诉讼就是行政机关不作为,法院责令其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诉讼方式。两大法系都有类似诉讼。这种诉讼认定的核心就是法律义务的认定,即首先有特定法律义务,其次没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最后法院要求履行特定法律义务。
可以说,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就是一个义务转化的过程。
结语
法是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认定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属于应然的正义,通过诉讼维护受到行政不作为侵害的公民权利就是实现应然的正义。法律义务就是行政行为正义与非正义的分界线。积极履行法律义务走向正义,消极履行法律义务就是非正义。(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罗豪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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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周佑勇:“行政不作为构成要件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紧密相连的概念。提到权利,就会令人想到义务。权利的内涵十分广泛而模糊,很难给它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在《辞海》中,它被界定如下:“法律用语。与‘义务’相对。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力和利益。”在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权利已被限定在法律规范的范畴内。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影响他人的行为之能力即可称之为权利。倘使某人虽有一种能力足以影响他人的行为,因关系某项利益之故,使之必为或必不为一事。然是持道德为后盾者,可称之为道德权利。惟一经法律承认或创造之后,而法院又随时可用国家权力加以强制执行者,如此能力可称为法律的权利”。其观点就是权利有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之分。其实权利可以体现在社会习惯、道德、宗教、法律等诸多方面,包含着习惯权利、道德权利、宗教权利、法的权利等大量内容。
什么是“义务”?《法学词典》中说:义务是“法律上关于义务主体应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表现为要求负有义务的人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被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以维护国家利益或保证权利人(有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这是从法律的角度来概括“义务”的含义,而奥地利学者凯尔森却认为“义务概念最初是一个道德上的特定概念,并表明道德规范与规范为之订立或禁止一定行为的那个人的关系。”《辞海》将义务界定如下:“法律用语。与‘权利’相对,指公民依法应尽的责任;道义上应尽的责任;不受酬。”从以上三个词义上看,义务不仅仅被认定为法律用语,还属于道德的范畴。
因此,权利与义务既是法律规范中一对重要的范畴,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是道德规范中的一对重要的范畴。
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关系
道德是人类社会特有的一种现象,是调节人类行为的最基本手段,是一种普遍的社会行为准则。规范也是人类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一种标准、一种准则,最常见的规范就是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
道德规范在其形成之初,与图腾、禁忌、风俗、礼仪是混杂的,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道德规范则发展成为约束人们行为和内心的一种准则。
同样是规范,道德规范却不同于法律规范。从其形成方式来看,道德规范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形成的,法
律规范则是由专门的立法机构和立法人员,用专门的、系统的文字形式制定出来的,因此很少有自发的成分。越是完备、成熟的法律就越少有自发成分的痕迹。从其作用的手段来看,道德规范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个人良心来起作用,而法律规范则靠国家机关的强制力量来实施,无视个人的良心。所以道德规范具有非制度性和非强制性的特点。
道德规范之所以具有道德命令的成分,之所以具有约束他人的效用,是因为道德规范首先具有他律性。道德的他律性就是指道德主体赖以行动的道德标准或动机,表现为一种外在约束力,受外在的支配和节制。此外,道德规范还具有一种外在导向功能,即对道德主体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告诉人们不能做什么或能做什么。道德规范的约束性和导向性是统一的,约束性是从不应当的角度来理解道德规范,而导向性是从应当的角度来理解道德规范。
道德规范的他律性直接表现的就是道德义务。由于道德义务包含着最明白无误的道德命令,所以对人们具有无可置疑的外在约束力和外在导向性。道德义务是生活在某一社会中的人们所时常感受到的对社会、对他人的一种职责,可以表现为对国家的义务、对家庭的道德义务、对朋友的道德义务等。与法律义务不同的是,道德义务是无偿的。
许多人认为道德规范的内容中不包括权利,认为权利与义务的对应统一是法律规范的特点,而道德规范仅仅表现为道德义务或道德责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道德规范的内容中包含了权利,道德权利就是依据道德应该得到的东西,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道德主体在履行一定道德义务、作出具有无偿性动机的高尚行为后,也应该享有相应的道德权利,如受到他人的尊敬和赞誉。从社会和他人而言,则应对这种奉献精神给予褒奖、肯定,使尽义务的人、奉献者得到社会和他人公正的评价、报答。从而,道德主体因其行为动机高尚和社会的公正评价而产生生命崇高感,产生被尊重的愉悦和满足感。因此道德义务的无偿性、道德行为的非功利动机性、自我牺牲精神,不应成为否认甚至剥夺道德权利的口实。
当然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有很大的不同点。首先道德权利涉及的范围要大于法律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种种权利都是在道德上受到保护的对象,反之则不然。在法律规范所不能调整的范围,诸如爱情、友谊关系中,法律权利是无法介入的,而道德权利却可以。其次,救济途径不同,道德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途径只是通过舆论的力量和内心的自省,救济力度十分有限,对受害人的保护也很微弱。而法律权利受到侵害,通过法律手段惩治侵权人,可将权利受损的程度降到最低点。因此相对于法律权利,道德权利的存在比较容易被忽视。所以在现实中常
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人们可能不会因为出于对道德的敬仰而尊重自己和他人的道德权利,但是人们却会因为出于对法律惩戒的惧怕而尽量避免对他人法律权利的肆意践踏。最后,与义务的关系不同。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不是严格对应的关系,二者是可以分离的,道德义务不以道德权利为前提,道德权利也不是道德义务的诱因。而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则是互相对应,互为条件的关系,法律主体在履行一定法律义务后,就可以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反过来,法律主体要享有一定的法律权利,就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法律规范就是通过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
当然,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相分离的特点,并不意味着让履行义务的人丧失权利。道德关系中的道德主体,既对社会或他人负有道德责任,应履行一定的道德义务,同时又享有一定的道德权利,例如道德主体的应有尊严、在一定道德关系中的受惠性(在夫妻关系中被爱、被关心体贴,在与子女的关系中被尊敬、被赡养照顾等)、履行道德义务及无私奉献行为得到他人和社会的公正评价等等。只有既强调道德义务,又承认其道德权利,这对一定的道德主体才是公平的。
道德权利的存在是有其社会基础的,是必然和正当的。道德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它是由一定经济关系所决定,不同的经济基础决定着不同的道德关系。只有建立在一定权利和义务基础上,并以一定的道德规范形式表现出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是完整的全面的道德关系。诸如夫妻、父子、长幼、师生之间的道德关系,都包含有权利成分和义务成分两个方面。再如人与人之间的互敬互爱、邻里间的相互帮助等等,也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每一种社会角色都应享有相应的道德权利,这种权利应该被一定道德体系所认可,为一定的社会舆论和风俗习惯所支持,也是一个和谐社会应有的标准。
关键词:自然债务 类型化 法意 人情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学理上认为这是我国对自然债务的规定。但除此之外,我国法律没有对自然债务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自然债务的原则性规定。本文拟对自然债务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 自然债务概说
所谓自然债务是法律债务之对称。债作为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依是否能够请求法律强制力之保护,分为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该分类体现了债与责任分离的理论。传统上,债权具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三种权能,在效力上分别体现为债的请求力,保有力和强制执行力。作为法律债务具有上述权能与效力,是一种完全之债,而自然债务之所以为自然债务而区别于法律债务,系因其欠缺债的部分权能和效力,故有学者称自然债务为不完全债务,并将自然债务定义为“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务”。【1】从该定义出发,自然债所欠缺的系为强制执行以获实现之效力。在英美法国家自然债务一般也称为不能强制执行之债务。在日耳曼法中,随着债务与责任的区别理论的兴起,将责任视为债的担保和实现的强制,使的债的关系明晰化,债并不必然负有此种担保或责任,故有自然债存在之价值。本文认为将自然债务定义为欠缺强制执行力之债,明确的区别了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体现了债作为法律概念的本质即有效的受领给付。事实上,给付的请求和给付的保护仅为实现给付受领的手段。由于自然债的权利人仍可以为受领并无须返还,所以其保有债之本质,故仍然称之为债;另一方面,自然债的权利人之受领系基于他人的自动给付而不可请求强制执行,故其作为债的权能和效力是欠缺的,故称其为自然债或不完全之债,以区别于法律之债。
自然债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自然债务以其无法律上的诉权而区别于法律债务。由于罗马法不区分债务和责任,所以对于欠缺一般的法律要件的债务规定为自然债务。【2】但是,随 社会 之进步,法治之 发展 ,该种理论已为很多学者摒弃,认为自然债欠缺的并非诉权而是胜诉权。以时效经过之自然债务为例,法律债务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权利人丧失的并非诉权,而是胜诉权,其仍可向法院提讼,只是由于原债务人取得永久之抗辩,使其权利不获实现而已。关于自然债务与法律债务,有学者认为,“在法律(国家法 制定法)产生前无所谓法律债务,一切债务也只能是源于自然法的自然债务。自然债务乃是先在的,但制定法的产生使得一部分自然债被直接法律化,而未被法律化的自然债,则因制定法 法律债的存在,其自然性也非此前那么纯粹。法律债的产生在某种程度上是在自然债的范畴内圈地,相较而言,法律债是封闭的,而自然债则是开放的”。【3】所以,我认为,自然债与法律债之区别系因是否法定化,而所谓法定化关键在于赋予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以法律的强制保护。所以,自然债系指强制执行力欠缺之债务。
二 自然债务之本质
对于自然债务的本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一为法律义务贬降说。该理论植根于19世纪初之社会思潮。在19世纪初期,第二次法制浪潮在欧罗巴兴起,实证主义理念大行其道,人们追求形式理性,明确区分法律与道德,认为法律与道德各有其适用领域,互不相扰。自然债务既然是法律上之制度,就应该是具有法律上之义务,当其效力缺失,不获保全时,系为法律上义务之贬降;一为道德义务升华说。该说源于19世纪末,这一时期,自然法理论再度兴起,人们不再沉迷于法律的形式理性而开始探求法律的价值理性,秉承古老的自然法理论,将法律视为自由、公平、正义的表现形式,法律出现社会化趋势,被赋予了更多的道德内涵。“基于该种法律观,自然债务和道德义务本质上没有区别”。【4】所以,自然债受领效果的保护,系为法律对符合正义内涵的道德义务的之保护。自然债务本质被视为道德义务之升华;后来有学者基于对前两种理论的批判和发扬,提出新的自然债务本质论,或曰“请求力在法律上的降低和受领力在道德上的升华”【5】,或曰“自然债务是债权人的请求力和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在法律上的降低,同时也是债权人的保持力或受领力和债务人的履行效力在道德上的升华”,【6】两者虽然表述不同,但内涵一致,无本质不同。
本文同意最后一种理论。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的不同调控手段,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在道德和法律中间存在一个中性的地带,从道德或法律的不同视角观察,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道德和法律本身又是水融的,不能割裂甚至对立起来看,从二者的相关性和区别论出发,在道德和法律的范畴之外可以存在一种事物与二者都有重合部分,但与二者又都不等同。自然债务恰恰是这样一种“事物”。从道德角度出发,自然债务可以被视为道德义务的升华,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自然债务可以被视为法律义务的贬降。但无论单纯的从哪一角度观察,无疑都失之片面,唯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的把握自然债务的本质——道德义务的升华和法律义务的贬降。这并不是先前理论的简单相加,实际上体现的是对于法律与道德相互关系的深刻认识。在此,升华的是给付效果,贬降的是强制执行效力。
三、自然债务之类型化
法国民法采用了自然债务的概念。《法国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任何清偿均以有债务为前提,不欠债务而已为之清偿,得请求返还。对自然债务已为自愿清偿的,不得请求返还。
法国法上之自然债务包括父对私生子女之扶养义务、父母对女儿给予嫁资的义务、赌债等。德国法上虽没有明确的承认自然债务,但理论上认为下列债务应当属于自然债务: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务、媒介婚姻之报酬、父母为子女设定嫁资的义务、道德义务或礼仪上之义务、依调协或破产程序未受清偿部分的债务、赌债等。《意大利民法典》虽没有自然债的称谓,但学者认为自然债得到了法律的实质性规范,米拉拜利认为,“尽管自然之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却得到了《法典》的承认并在第4编第7章[9]中,将自然之债作为履行了不应当履行的给付进行了规范”。他认为,意大利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自然债务。2、信托。3、赌债。【7】 我国学者在分析自然债渊源和本质的基础上,提出了自然债的应有 内容 。比如,有学者认为,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养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2、对法律上无赡养义务的亲属予以扶养;子女对死亡之父母所负债务的自愿偿还;债务人对对时效完成后债务的自动履行;3、对社会弱者的自愿帮助和朋友间给予帮助;4、紧急避险中受益人自愿补偿的受害人的损失。【8】此外,有学者认为自然债的范围还应包括当事人约定无诉权的债务、关于无因管理的报酬的请求权;【9】对约定无利息的借贷自愿履行债务、对无偿保管中轻过失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赔偿、对因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赔偿。【10】综合国内外对自然债务范围的论述,结合我国现实,笔者认为我国的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下列类型:
(一) 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之债。
(二) 子女对父母所负债务中超出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外部分的自愿清偿。
(三) 对法律上无赡养义务之亲属所为的扶养。
(四) 养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
(五) 对社会弱者的帮助。
(六) 朋友间不要求对价的帮助。
(七) 紧急避险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自愿补偿。
(八) 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
(九) 对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补偿。
(十) 无偿保管中具有轻过失的保管人自愿给付保管的补偿。
(十一) 约定无利息的借贷关系中借贷人对出借人自动给付的利息。
(十二) 媒介婚姻之报酬。
(十三) 赌债(限于不存在欺诈之情形)。
(十四) 父母给予子女的嫁资。
(十五) 当事人约定的无诉权的债务关系。
另外,由于法律之债本质上是在自然之债的范围内“圈地”,而社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所以,一些对社会重要性日益增加之债务关系可能随社会发展而被纳入法律之债的范畴或对其履行后果予以保护,所以自然债的内容是开放性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肯定法官在公平、正义观念指导下对某一非法律之债关系是否属于自然债的自由裁量。
四、 自然 债-沟通法意与人情的桥梁
法律 是 历史 的产物。从历史 发展 的角度考察,道德产生于法律之前,并且是判断人定法为“善法”或者“恶法”的标准。而基于道德的自然法则要求人定法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正义和公平本身是并不总是清晰的,对此博登海默指出:"诉求正义无异于砰砰敲桌子,是一种将个人要求变成一个绝对公理的感情表达"。【11】然而,公平、正义又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他的 内容 应当以 社会 一般公众的情感为依据。法律作为人类抽象思维的创造物必须符合作为其服务对象的大众的道德情感,否则,诚如伯尔曼所言: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12】"法律必须靠原则的公正和国民对它感兴趣才能获得支持"【13】,一个不符合人们通常道德标准的法律在实践中将被视为恶法被人们所规避且不遭到公众谴责,而且法律本身的执行成本必将十分高昂。
自然债兼具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属性,其内容取决于一定社会的道德,即人们所认为的那些虽然以诉请求不当,但若他方自愿履行则应当有效保持受领的债。"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14】法律必须符合公众的道德情感。自然之债的 理论 ,把道德义务、法律效力与人类良知有机的结合起来,在国家规范和市民社会的情绪、其他规范之间架设了一道桥梁,沟通了法意与人情。
参考 文献 :
【1】张广兴 《债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32页
【2】【5】王超 《论自然债务》 政法论丛 2002年第8期
关键词:农民;法律关系;认知;正式法
中图分类号:D911.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7)06-0061-03[
长期以来,国家法律与村民所理解的法律一直不在同一个语境下,这就决定了其间的冲突和背离是必然的常态。要缓解冲突和背离,就必须了解其异同,尽可能使他们处在同一个语境下,以实现制度形态的法律与观念形态的法律的对话、沟通与互融。本文主要以苏北农村为考察个案,从农民对法律关系认知的角度,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描述、探究农民观念形态的法律关系与国家制度形态的法律关系的异同,为两种法律关系的互认与互通做些基础性的工作,是否具有普遍意义,有待进一步研究的检验。
一、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理解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1]163“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指参加法律关系而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人。”[2]194从上述比较权威和规范的法律教科书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理解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符合两个要求:一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二是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人。是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是截然不同的,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便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相应的法律活动,不像当事人那样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各种法律制度都用不同的形式规定了成为相应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条件及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用大量的篇幅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及身份确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08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的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第五章第一节详细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行政诉讼虽然经历了由相对人原告资格到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拓展和变迁,但毕竟都相应设置了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限定。
制度化的法律规定,便利于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使权利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保障和救济,但从农民的视角看,它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人们权利的行使。调查表明,农民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理解则比制度化的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要宽泛得多。表现在:
1.对当事人的理解较正式法的规定更宽泛。绝大多数被访者认为,当自己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与人发生纠纷时,当然是“自己的事”,即自己是理所当然的当事人;纠纷对方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也理应是当事人。现实生活中,有些地方村民对于是“自己的事”的范围理解还要宽泛些,它甚至包含:姑姑、舅舅、姨妈等,这可能就像索罗金所说,“其全部生活都连结成为一个整体,并有机地组成一个‘我们’。至于‘这与我无关’或‘这不是我的事’之类的态度,几乎是不存在的”[3]29。基于这样的理解,他们认为,当自己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亲属与他人发生争议或被人欺负时,自己当然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争议,采取和平地或武力地、合法地或非法地方式“摆平”纠纷,这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假如在自己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与他人发生矛盾或纠纷时,不挺身而出,而是做了“缩头乌龟”,是会被村民看不起的。对方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既然也是当事人,就同样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他们也是“摆平”的对象,如果他们能主动或被动地承担了其亲属应承担的责任,也算是“摆平”了。
2.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理解与正式法律的规定有很大差异。虽然绝大多数被访者认为,当自己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与人发生纠纷时,是“自己的事”,自己是理所当然的当事人,但他们对当事人的理解义务成分多于权利成分。对侵财或金钱给付义务的纠纷,被访者一般都认为自己只能替自己的亲属要回钱物,不能替自己的亲属接受钱物并收归已有。对斗殴之类,被访者认为自己应该采取他们认为合适和有效的方式帮助其亲属讨回公道,不能代替亲属接受道歉或索取钱物,最多也就是“事主”请维护自己权利的人吃顿饭,算是答谢。
3.是否是当事人,还要因人因事因情而定。对于父母与他人发生的纠纷,大都认为不会因时、因地、因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父母的事永远是“自己的事”;对于子女的事,未结婚之前,父母一般认为是“自己的事”,一旦成家立业,则有比重相当大的人认为不是“自己的事”;对于兄弟、姐妹与他人所发生的纠纷,调查表明,兄对弟的义务感强于弟对兄,兄弟对姐妹的义务强于姐妹对兄弟,又以是否成家为界,成家后的义务感比成家前要弱。不同的事,人们对自己是否是纠纷的当事人或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认为是不同的:如纯系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与别人发生的简单的分家析产、地界纠纷、标的额较小的债务纠纷,人们一般认为跟自己没有太大关系;一旦涉及家庭或家族等利益共同体内部的共同利益,如面子、荣誉、地位、生存状态等,村民便会习惯地理解为“自己的事”,是一种共同体自觉,还是集体无意识,有待专家去研究和考证。
二、对法律关系结构层次的认识
按照制度化的法律关系的分类,与村民直接相关的主要法律关系可能有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按照正式法律的理解,民事法律关系是调整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调整行政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是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及应受惩罚的某种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这三种法律关系在正式法中的区别似乎是非常明显的:从法律原则上看,民法基本上是当事人主义,只要不是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很大的处置权;行政法的原则是依法行政,除了赋予权利的行为,课负义务的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主体对权利义务的处置权非常小;刑法是最严格的法,其原则是罪刑法定,什么是犯罪,如何惩罚,刑法有明确的规定,法官只能严格适用法律。从法律责任上看,违反民法法律关系的责任一般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继续履行之类,相应责任形式较轻,即便有惩罚的性质也是金钱上的且较轻,它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自愿协商解决;行政法律责任一般比民事法律责任重,要承担行为罚、财产罚、人身罚等行政处罚,作出承担行政责任的决定只能是行政主体根据法定的行政程序进行;触犯了刑事法律关系的责任最大,惩罚最重,刑事责任所规定的主刑,一般都要限制人身自由一定的时间,严重的甚至要剥夺生命权,作出刑事判决的只能是法官依据严格限定的司法程序进行。
然而,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在农民的法律观念中是没有民法、行政法与刑法的概念及其区别。表现在:不管是债权债务纠纷还是侵权行为,他们认为轻易不能告到法院,一旦“经官”,被告一方就必然“蹲监狱”。由于没有民法、行政法与刑法的概念和区别,在处分原则上,他们认为所有的法律纠纷都可以“私了”,“民不告,官不究”是适用所有案件的普遍原则,即便是或严重伤害公民人身权,甚至是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只要双方同意都可以通过“赔钱”的方式解决。梁治平先生在《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中“案例五”“案例六”和“案例七”所描述的情景和所作的分析,看来不仅是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4]439-441在广大的汉族地区,起码说在我们所调查的苏北农村地区具有很大的普遍性;所不同的是,在苏北农村“杀人偿命”的观念已根深蒂固,但他们认为“命”可以通过赔付金钱来代偿。在责任的承担上,农民的理解是,要根据具体的案件酌情、酌理、酌法而行,情、理、法是判断案件的尺度和标准,或者说是说服当事人接受的依据;案件解决的最高目标是“和”或“不再争”,不是维护抽象的公共利益或公平、正义;解决的主体是多样的,关键是看解决的实效;程序是次要的或者可有可无的,关键是结果;责任的轻重不在于法律的规定,而在于双方的接受或承受程度,一般是承担一种责任便不再承担另一种责任,此即农民所说的“罚了不打,打了不罚”。
梁治平先生在研究中也有同样的发现并作为一个问题提了出来:“民事与刑事的区分并不是法律上唯一的分类,但也许是法律分类中最无可置疑的一种。不过,正如上述案例所表明的那样,那种认为民-刑之分具有公理性和普适性的看法无疑是一种心理上和观念上的幻象。事实上民事和刑事的区分像法律上的许多其他分类一样是人为的和‘构成性’的。它并不具有不证自明的合理性,更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4]442
事实上,在农民的心目中就没有法律层次和结构的概念,不仅不存在民-刑之分,也不存在民-行、行-刑之分,法律关系只存在于农民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只有那些与他们的生活经验相符,与他们观念中的法律概念相符的制度化的法律才能为他们所接受和认可。
三、对法律关系内容的看法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农民对于法律关系内容的理解不仅限于权利义务。遇到纠纷农民首先想到的不是用法律来判断谁合法,谁违法,或者用权利、义务的两极思维方式来思考问题,而是首先用情作为判断的尺度,进行“合情”与“不合情”的判断,不合情则补情,它一般适用于彼得・斯坦在《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所分析的伙伴关系之间;其次是运用“理”,进行“输理”与“不输理”的判断,“输理”则赔理,它一般适用于伙伴关系之外;最后,才用法进行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权利与义务才派上用场。即便是得情、得理或合法,农民也不主张“得理不让人”。
农民对权利义务的理解不那么泾渭分明。在制度化的法律规定里,权利就是权利,义务就是义务,在很多时空条件下是不能混同或错杂的,所以,司法判决一般都是一方胜诉,一方败诉。在农民心目中,权利和义务并不那么明确或不可替代,他们认为任何纠纷都是“事从两来,莫怪一人”,不存在泾渭分明的权利义务的区别,享有权利的一方有“不能过分”的义务,承担义务的一方也有“适可而止”的权利,民间解决纠纷不存在绝对胜出的一方,也没有绝对失败的一方,大多是“各打四十大板”。农民的这种认识和解决问题的方法,虽然很多方面带有庸俗的辩证法的色彩与和稀泥的成分,也有悖公平、正义的原则,但它却容易为纠纷双方所接受,对社会的和谐有益。
在农民看来,有些权利义务的产生不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而是基于特定的伦理关系。农民认为应该向辈分比自己长的人尽义务,即便这个长辈比自己更年轻或更加身强力壮,理由仅是由于辈分的差别,便使辈分长的人先天具有了某些权利,辈分低的人先天具有了义务。民间的一些交易行为,比如卖房、易地等,都必须事先告诉“近房”即房头近的,“近房”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至于为什么,解释仅因为是房头近。
以上内容仅是事实的描述和简单的比较分析,算是提出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目的是揭示“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因此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5]464。如何解释和解决这个问题,笔者愿和学界同仁继续探讨下去。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李步云.法理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3]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关键词:核心价值观;法律路径;规范机制;激励机制
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的实现需要内外两种力量的支持,内在力量来自于主体自身,外在的力量则来自于制度性的规范。由此可见,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的实现有内在路径和外在路径。在外在路径中,法律规范因具有普遍约束力,为价值观主体提供了具体的行为规则,是一种比较有效的价值观实现方式。道德和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两种手段,相互之间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转化。当道德不足以发挥调控作用的时候,需要将相关的道德规范向法律规范进行转化;当社会成员能够做到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外在的强制性变得不再需要时,法律规范可以向道德规范进行转化。因此,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的法律路径即为当代军人核心价值观的法律化。
一、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必要性
道德和法律是两种社会调控的手段,各有其优势。不同社会历史时期,两者的地位会有所不同。当前,从整体上而言,道德在全球化进程中作为社会调控手段的地位逐渐减弱,而法律则日趋强化。美国现代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说过:“那些被认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人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
道德法律化有其必要性,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普遍性约束的要求。道德和法律在适用主体的范围上存在较大差异。道德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和动机,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道德关注的是个体的内在体验,仅适用于个体;而法律关注社会共同体的生活,适用于社会的全体成员。适用对象的普遍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并非只是一个事关个人道德修养的价值观,而是需要全体革命军人遵守的共同道德,它关系到军队这一集体能否形成共同的道德准则,进而转化为坚强的战斗力。因此,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自产生之日起就存在着普遍适用于所有军人的要求。道德的内在局限性阻碍了道德实现普遍性约束,而法律恰恰可以弥补这一缺憾。
2.外在规范性的要求。使道德规范得以实现的并不是外部的物理性强制与威胁,而是人们对道德规范所固有的正当性的内在信念。人们对于道德的服从是一种自觉服从,从内心产生服从道德义务的愿望和动力。道德对于严重危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只能谴责而不能制裁。人们对于法律的服从是一种被动服从,是由于惧怕受到法律的惩戒而形成的服从心理。法律要求人们绝对服从它的规则与命令,而不论特定的个人是否赞成这些规则和命令;法律重视威胁适用物理性的强制手段。
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仅靠道德规范自身的内在约束力是远远不够的。它还需要来自外部的力量,并且有一定的强制力作为支撑。军人核心价值观的实践活动不能随心所欲,必须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凡是法律、法规禁止的就是不允许的”。法律对于违反规则的行为不着眼于帮教,而是着眼于处置。如此可以让军人由于惧怕惩戒而转变思想和态度。
3.加强道德建设的要求。全球化背景下人们的价值生活多样化、价值观念多元化趋势日益明显。经济转型期的利益冲突使一些传统的受道德调控的领域出现了新问题,已有的道德规范无法奏效,而短期内新的道德规范无法确立,社会短时期内在某些领域某些成员身上出现了道德真空。社会普遍的道德水平和军队所需要的道德水平存在较大差距。如何将官兵的多元化价值观引导至同一个方向,培养官兵具备较高的道德水平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正是为了引领社会道德而提出的一种共同道德要求。它虽然是针对军人的道德要求,高于社会的普遍道德要求,但对社会成员而言有示范意义和标杆作用。
二、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操作方法
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过程就是用法律规范对价值观进行规范和激励的过程。价值观的规范和激励是两个方面,它分别体现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规则。因此,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必须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将道德规范转化为义务性规则,实现法律对价值观的有效规范;其次,制定相应的授权性规则,实现法律对价值观的有效激励。这既使法律规范体系达到权利义务的统一,也能有效促进价值观的实现。
(一)义务性法律规则构成价值观的规范机制
道德规范是一种典型的义务性规范。当代军人核心价值观的表述如果将句式补充完整将是“要(必须、应该、应当......)忠诚于党、热爱人民、报效国家、献身使命、崇尚荣誉”,这是义务性规则的表达句式。道德规范法律化的最直接结果是义务性法律规范,且在道德法律化过程中一般都要将道德进行降格化和具体化的立法技术处理,否则它就会脱离实际而无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用。例如“忠诚于党”如果转化为义务性规则将是按照不做损害党的利益的行为的标准设定一系列法律义务,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将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针对军人的相当数量的义务性法律规范。典型的如《刑法》,刑法中设有专门一章规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罪”,用惩戒性的法律规则对军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又如《兵役法》所规定的现役军人的各项义务。《内务条令》、《队列条令》、《纪律条令》等同样是义务性规则,并且规定了违反相关法律义务时的罚则。但现有的义务性规则主要用于规范军人的一般行为,对于价值观所要求的行为的规范作用并不明显。在军人的一般行为规范和核心价值观所要求的行为规范中间还存在差距,需要用合适的义务性规则进行弥补。外军非常重视法律对价值观的规范作用。美军先后颁布了《品格指导纲要》、《品格指导手册》、《行动指南》、《行为准则》等条令条例,对军人价值观的内容、塑造方式、运行机制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此举值得我军借鉴。
(二)授权性法律规则构成价值观的激励机制
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的统一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特征。在法律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互为保障,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有利于形成主体对法律的信任,从而愿意遵守规范。如果只享受权利无需履行义务,主体将产生特权心理,丧失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感;只履行义务不享受权利,主体将或者没有履行义务的客观条件,或者主观上怠于履行义务。
军人是穿着军装的公民,必然享有属于普通公民的权益。但同时,军人的特殊职业身份决定了军人还应当享有和履行职业义务相适应的职业权益。军人职业的高风险性决定了国家对于军人的权益保障应当高于对普通公民的权益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权益保障既包括一般权益的保障,也包括特殊权益的保障;既包括精神性权益的保障,也包括物质性权益的保障。
关键词:函证;审计证据;审计效率;职业谨慎;回函义务
中图分类号:F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6-0244-02
1函证的含义
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获取影响财务报表或相关披露认定的项目的信息,通过直接来自第三方对有关信息和现存状况的声明,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注册会计师通常以被审计单位的名义向拥有相关信息的第三方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提供影响财务报表认定的特定项目的信息。在得到第三方对有关信息和现存状况的声明后,注册会计师再进行跟进和评价。值得注意的是,函证强调从第三方直接获取有关信息。由于函证提供的证据由注册会计师直接从被审计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获取,且经常采用书面原件的形式,如果运用得当,函证程序往往能够提供可靠性较高的审计证据,并与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相互印证。
2函证存在的问题
2.1被审计单位不愿意在询证函上盖章
被审计单位阻挠函证,不愿意在询证函上盖章的主要原因是:(1)被审计单位账面少反映资产(如隐瞒销售收入导致应收账款少反映)或者多反映负债(如隐瞒销售收入导致预收账款未转销、为了增加成本虚列采购业务等),惧怕被询证者拿到询证函后对被审计单位不利益;(2)被审计单位账面多反映资产(例如部分货款已经收回,资金被隐藏或侵占)或者少反映负债,怕被询证者回函纠正而被注册会计师查出舞弊行为;(3)被审计单位与被询证者存在合同纠纷等(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采购业务中,例如被审计单位对购入的商品质量不满意,正在与被询证者协商折扣折让的或者拒绝付款的),惧怕被询证者把询证函作为被审计单位承诺付款的诉讼证据;(4)应付账款、预收账款或者其他应付款等债务余额中账龄较长的项目,可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被审计单位在询证函上盖了章,询证函送达被询证者后可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2.2询证函回收率低
询证函回收率低的原因,除了上述被审计单位不愿意在询证函上盖章的原因外,还有:(1)询证信息与实际相符,但是与被询证者账面记录不符;(2)询证信息不符并对被询证者有利,就保存询证函企图用以不当用途;(3)询证信息不符,如果回函会增加与对方单位核对账务、查找不符原因等工作,并且认为自己也没有回函纠正的法律义务,那么就“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予回函。
2.3难以确认收回的询证函是否真实、可靠
(1)被审计单位与被询证者存在关联方关系,特别是存在控制关系的,被询证者收到询证函后根本不核对账务,不管信息是否相符一律盖章确认。
(2)虽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但是在购销、资金往来等方面有较为密切关系的,被审计单位与其客户之间可能签订“共同应付审计询证”协议,约定收到对方的询证函后无论询证的信息是否与实际相符,均在签署“信息相符”的意见并盖章。
2.4不能避免被审计单位在函证中实施舞弊
被审计单位有侵占资产等舞弊行为时,根据有关审计准则的要求,注册会计师计划询证的内容、被询证者名单等都不能为被审计单位预见或事先了解。但是由于询证函要经过被审计单位盖章,函证计划就必定为被审计单位了解,被审计单位就可以通过与被询证者串通使函证无效。
2.5实施函证影响审计工作效率
即使询证的信息完全与实际相符,被询证者也没有收到询证函就立即回函的动因,往往要经注册会计师多次催促(甚至要商请被审计单位协同催促)后才能收回询证函,有些被询证者干脆就不回函,注册会计师需要再次到被审计单位现场实施替代程序,影响了审计工作效率。
2.6替代程序的不理想
当前实务中应收账款函证的替代程序有:(1)检查期后收款记录;(2)检查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发货记录等会计资料;(3)检查被审计单位与客户之间的函电记录、对账单等。被审计单位存在舞弊时候,这些替代程序的效果是很不理想的:(1)检查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发货记录等会计资料,只能核实销售业务的发生,无法证明应收账款余额的存在(可能已收回并存入账外存款账户),也无法证明应收账款发生额和余额的完整性;(2)检查期后收款记录,由于银行进账单上没有写明是支付哪一笔货款,该货款可能是收回的期末应收账款,也可能是收到期后货款,或者可能是收到未入账的销售款等,均无法核实;(3)被审计单位不会将其与客户之间的真实、完整的函电记录、对账单提供给注册会计师,即使提供了,也是已经过伪造、篡改的。因此替代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往往不能达到实施函证所获取审计证据的证明效果。
3对策
3.1明确被询证者的回函义务和法律责任
被询证者不回函主要原因是被询证者没有回函的法律义务,不回函不会产生法律责任、不用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询证者在询证的信息与实际不相符的情况下敢签署“信息相符”的意见并盖章,也是因为回函不是法律义务,在询证函上提供虚假信息不会产生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需要对其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向广大的社会公众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却没有任何调查取证的权利;而社会公众享有使用审计报告的权利却不用承担相应的配合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义务,不符合现代法律强调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原则。笔者认为,应该在法律上规定被询证者及时回函的义务,以此赋予注册会计师函证权利;另外,还要规定不回函或者提供虚假或者不实回函的法律责任,增强被询证者履行回函义务的动因,落实注册会计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具体有以下三点:
(1)被询证者应当自收到询证函之日起三日内核对询证的信息,并发出回函。
(2)如果不回函或者没有及时回函的,视同放弃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在诉讼中,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向法院提交了曾经向该利害关系人发出询证函的证据,该利害关系人应该提供已经回函的证据,否则就失去该民事侵权赔偿请求的权利。
(3)如果被询证者不认真核对询证信息,过失提供不实询证函回函,或者明知询证信息与实际不相符却不予指明的(包括不回函和提供虚假回函),应该对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相应免除会计师事务所能的民事赔偿责任。
3.2建立企业存款账户数据库
注册会计师协会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建立企业存款账户查询信息系统,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在该信息系统中查询企业存款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情况。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该信息系统的数据建立企业存款账户数据库,供会计师事务所查询。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应当将查询到的企业存款账户信息与被审计单位银行日记账等账簿资料核对,以发现账外银行存款账户。
3.3控制函证实施过程的设想
即使法律规定了被询证者提供虚假或者不实询证函的法律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没有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的,仍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注册会计师应该重视对函证实施过程的控制。为了防止被审计单位掩盖舞弊,注册会计师计划询证的账户余额和其他信息,选取的样本和特定项目等都不能为被审计单位预见或事先了解。具体操作方法为:
(1)询证函应该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发出。询证函以被审计单位的名义发出,需要被审计单位盖章,函证计划必定为被审计单位所了解,也就不能认定注册会计师已经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有人说,可以将被审计单位的公章拿出来,由注册会计师自己在询证函上盖章;这样虽然保持了职业谨慎,但是公章可以被拿出来的这一事实也同时表明了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由被审计单位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注册会计师直接向被询证者发出询证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与询证函一同寄发。
(2)采用函证专用信封,以挂号信形式投递。会计师事务所印制函证专用信封,实施函证时,编制包括被询证者名称、地址等信息的发函清单,与函证信件一起交给邮政投递公司,邮政投递公司将函证信件与发函清单核对无误后,在发函清单上签字盖章。经邮政投递公司签字盖章的发函清单作为注册会计师发函询证的证据。被询证者应该按要求及时回函,如果询证函本身有差错,例如函证信件内是空的或者把寄给甲公司询证函的寄给了乙公司等,也应该及时回函说明情况,否则就应承担不回函的法律责任。
3.4提高函证效率的措施
(1)在函证的时间上,注册会计师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阶段就发出询证函;发出询证函后,为了避免被询证者不回函时再去实施替代程序的被动局面,应该对拟通过函证来确认的有关认定获取其他来源的审计证据或者不同性质的证据。
(2)在法律规定了被询证者回函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在注册会计师实施的替代程序和其他程序没有发现重大错报时,可以将被询证者未回函推定为询证信息“相符”或“很可能相符”。为了保证审计工作的及时完成,在具体审计业务中可以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将超过合理期限后仍未收到询证函的推定为“相符”或者“很可能相符”。合理期限根据具体情况考虑询证函送达被询证者所需时间、被询证者核对并回函的法定时间、被询证者将询证函发出后到达注册会计师所需时间等因素后确定。
参考文献
[1]刘志耕,宁秋英.函证及其替代审计实务分析[J].财务与会计,2006,(19).
1、公民法制教育的普及率高与法制理念树立情况不容乐观之间的矛盾
在法律知识与法律理念普及的问题上,法律知识的获得并不难,难的是法律理念的树立和法律素质的养成。我们曾经认为普法就对法律条文的传授,所以在历次的普法活动中都只是注重公民学到多少部法律,记住了多少法律条文,而忽视法律理念的植入。我国这种“至上而下”的法律宣传方式是基于我国公民法律知识缺乏和法律意识荒芜的现实,这种大规模的普法“造势”也的确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对法律感觉相对陌生的普通中国人的观念,让他们初步地领悟到了法在自己生活中的重要性。然而,这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法律条文再背得滚瓜烂熟,而缺乏必要的认识和理解,对公民法律意识的树立和法律素质的提高也还是于事无补。
2、人民群众对法律知识的渴求与法律宣传内容、途径、手段过于单一之间的矛盾
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整个社会的利益关系趋于复杂,各种矛盾也将趋于多发和复杂,人民群众对于法律知识的渴求也将越加强烈。尽管我们的法律宣传取得一定成效,但还存在偏差,集中体现在:有些法律宣传并不贴近[本文转载自[人民群众,没有把人民群众的需求放在第一位,对于与公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还不够;普法教育依然把教育老百姓如何履行法律义务放在首位,较为忽视权利方面的教育;法律宣传的形式仍然过于单一,依旧以传统的“摆(摆摊法律咨询)、讲(讲法制课)、赛(法律知识竞赛)、考(法律知识考试)”为主,而忽视了公众对普法形式需求的多样化。
3、全民法制观念、意识的不断增强与针对领导干部、国家工作人员普法还有差距之间的矛盾。
经过二十年的努力,全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得到了明显增强,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明显提高。但与此相对应,针对领导干部和国家公务人员的普法仍然有较大差距,少数领导干部和国家公务人员法律素质依然不高,在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方面做得不够,执法违法、执法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对社会法律秩序的严重破坏,使得一般公民对法律的信任下降,破坏了和谐社会的建立。固然这不尽是普法工作没做好的原因,但其中不少案件确实反映出少数领导干部和国家公务人员法治观念淡漠,社会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存在漏洞,社会法治化管理程度不高,依法决策和管理的意识不强。
二、如何解决上述矛盾,使法制宣传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我们认真的思考和努力的实践:
1、要授之以“鱼”,更要授之以“渔”,树立现代法制观念、崇尚法治这一中心,在社会上真正树立起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权威
这里面的“渔”和“鱼”分别指的是法律制度、知识和法律观念、意识。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知识不能替代法律意识,普及法律应该涉及更深的层次,既要解决普及法律知识的问题,更应当解决法律素质、法治精神的问题,只有这样才是让人民群众自觉自动地学法守法的根本保证。为完成建设法治国家这一过程,必须树立法制观念这个核心。首先要倡导政府依法行政。政治活动应该倡导法治反对人治,坚持依法制约权力,保障权利,根治权力腐败问题。同时需要人们用自己的行动推动政府行为受法制约。现代法治以权利为本位,也就是尊重公民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和地位,强调法治的力量和作用就在于充分调动和发挥作为社会主体及法律关系主体的广大人民群众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崇尚法治就是要着眼于从人的内在需要出发来规范、调整和引导人的自觉的社会行动和行为,自觉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重要性毋庸质疑。因此,我们要继续通过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广大人民群众重点学习宪法和基本法律,坚持把宪法的学习宣传作为普法工作的长期任务,着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意识,树立宪法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基本观念,提高依照宪法和法律维护合法权益、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各项事务的能力,实现由提高全民法律知识向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再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用法治来推进政治文明建设。
2、树立科学发展观,着力于公民法律素质的提高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原则,其本质和核心是以人为本。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也应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要把提高公民法律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普法教育工作目标之一。在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上,应把满足公民的法律需求作为根本出发点,加大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结合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反映出来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往在普法内容的选取上,往往偏重于新颁布什么法律法规就一味地宣传什么;或是急功近利的氛围相当浓厚,出现什么社会问题就向百姓“强行灌输”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这绝不是我们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目的之所在。
普法不仅仅是“静态”的法律条文和法律知识的普及,更重要的是通过传递各种法制信息,使社会政治、经济和人们生活达到“动态”的法治普及。要承认和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对象人群的个体特征,针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教育形式,施以不同的教育内容。因为普法对象层次不一、需求不同、接受能力也不尽相同,因此,普法除了普及一些适用于公众的普遍的法律知识、法治思想和法治方法之外,更重要的是要根据不同对象的层次、不同的文化和宗教背景、不同的受教育程度群体等特点,在现代法律理念引导下,施以不同的法制教育内容。
与此同时,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应率先垂范。曾在一本书中看到这么一段话,觉得很有道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秉公执法的行为就是最好的法制宣传教育,并且胜过上百次的说教。”对普通的百姓要让他们知道法律所赋予他们的权利,而不是单纯地强调法律义务,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提升法律的权威和感召力,使人们能切身感受到法律在政治、经济及日常生活中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使群众变被动地接受法律教育为主动地学习法律,使学法成为人们生活的内在需求。从历次普法的实际效果看,宣教内容在过度强化实用性的同时缺乏其应有的针对性。理念的偏差必然导致普法内容的片面性甚至公民法律素养的畸形和社会法治环境的变异。普法教育要以适应于公众掌握、满足公众需要作为检验标准。
3、树立创新思想,创新普法宣传形式
形式创新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创新的实现手段,是实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现实目标的保障。在以往的普法活动中,我们传统的“摆、讲、赛、考”等方式在一定的时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现代社会思想观念的变化,公众对普法形式的需求多样化,普法不应该是单向灌输,而应根据受众的需要和心理特点开展普法,善于开发新颖的形式和利用现代科技手段。
【关键词】大学生,就业,法律意识培养
一、大学生就业法律意识内涵
大学生就业法律意识培养的内涵是紧紧围绕培养的主旨进行深化和拓展的,主要包括几个方面:(1)大学生加强学习就业法律知识。大学生对就业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直接影响着大学生就业法律培养的效果,大学生只有掌握了足够的就业法律知识,才可以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在培养的过程中才可发挥主动作用。(2)高度重视大学生就业法律意识培养。大学生对就业法律意识的重视程度是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内涵的核心要素,如今许多大学生没有从心理上树立自己的就业法律意识,在就业过程中遇到与法律相关的事情总是采取模棱两可的态度,这种现象令人堪忧,大学生如果对自身的就业法律意识认识不够到位,将严重影响对大学生的就业法律意识的培养教育,这也会对大学生就业产生阻碍作用。(3)提高大学生对就业法律知识的运用程度。大学生对法律能力的运用程度是大学生就业法律意识培养中最能体现培养效果的,大学生通过对就业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法律意识的树立能够从整体上对自己的法律意识有宏观的衡量和比较,这样再结合对就业法律知识的运用情况可以随时发现大学生个人的就业法律意识存在的不足和需要提高的地方。
二、大学生就业法律意识培养的必要性
(1)丰富就业法律知识
加强大学生的就业法制教育,使大学生了解我国就业方面的法律,明确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有利于大学生明确劳动者的权利。公民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事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以外,还享有劳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一系列劳动权利,包括平等就业权、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等权利。现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劳动法的补充、完善和具体化,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做出更全面、细致的规定,从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条款的部分限制、劳务派遣等方面弥补劳动法的不足。
其次,有利于明确劳动者的义务。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总是同时存在。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一定的权利和自由,每个公民有责任依法行使,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规定公民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要忠实的履行义务,这里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大学生要以法律为自己行为的准则,一旦签订劳动合同,就要全面、及时地履行义务,因为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不能随意毁约,违背合同就如同违背法律。
(2)增强法律救济意识
加强大学生就业法律意识培养教育,可以使大学生正确认识证据,明确何为法律上的证据及证据的存在形式、证明责任等,有利于树立积极主张权利的法律救济意识,不畏法,不畏仲裁与诉讼,发生纠纷时,平等地与用人单位据理力争,切实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理所在。法律救济意识必然包含证据意识。在法律上没有事实,只有证据。证据意识包括收集证据、保存证据、运用证据三个方面。收集证据的意识是指大学生在就业时,让用人单位出示相关材料,佐证一些事实以防上当受骗,避免发生纠纷时找不到用人单位,如要求公司出示营业执照等;保存证据的意识,大学生要妥善保存现有证据,如劳动合同书、仲裁协议等,以便将来在仲裁或诉讼时支持自己的主张;运用证据的意识即大学生学会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明确一定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在对方还是己方,什么样的事实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来加以证明。
(3)强化法律责任意识
通过就业法律意识培养教育,可以使大学生树立法律责任意识。有损害即有赔偿,法律保护人们的合法利益,当利益出现损害时,法律就会追究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罪责,任何人都不能以不知法来对抗责任。守法不是对法律的畏惧,而是对法律的自觉认同。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法律责任意识鞭策我们依法履行义务,自觉受法律的约束,以法律作为行动的准则。加强就业法制教育,使大学生具有法律责任意识,明确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衡量违法的法律成本,不敢轻易触犯法律,有利于形成自觉守法的良好习惯。在就业过程中,才能自觉遵守法律,不敢任意毁约、践踏劳动合同,不敢轻易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更不会出现诚信缺失,编造、伪造学历证书等,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njzsls.com/845.html
北京康正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天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好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对合同当事人附随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具体什么样情况下才能认定当事人构成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即适用条件、如何适用并不清晰。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不确定事项,并非必然构成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而是 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然推导出的一个有关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也并非得出让方当事人的权利即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的结论,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其次,即使构成合同—方附随义务且未履行的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相对方对有关事实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道,而无须对方承担所谓附随义务的通知等义务也能实现合同有关权利时,一方当事人仅以对方未履行附随通知义务要求相应的救济,不应支持,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问题在于本案《协议书》内容特别是第三条约定应否得到各方当事人履行以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有关当事人于2009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新公司注册后,丁方(指中油公司)必须在三个月内选择以下方式(分别列举为收购、参股、放弃)投资参股新公司,并按选择确定的方案同时支付款项”,但是该《协议书》对如何让丁方中油公司(康正公司)知晓所称的改制重组后矾山磷矿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公司注册的事实,并没有约定相应的方式和责任,从而引起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不仅牵涉到对本案矾山磷矿股份拟转让方是否具有向拟受让方告知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时间的附随义务的认定,是否构成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相应通知等义务;同时,也牵涉到对本案《协
议书》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以及有关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如何平衡问题;以及条款约定期限性质及期限起点如何确定。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被认为是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依据。本案《协议书》没有约定如何让拟收购方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已经注册事实的方式和义务,但是并非在一切合同约定有漏洞、概念不确定的情况下,自然构成相对方的附随义务,而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然推导出的一个有关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哪一方当事人履行的问题。就本案而言,本案《协议书》内容为当事人就正在改制中矾山磷矿有关收购、投资参股等权利所作的意向性框架协议,表明了矾山磷矿的股权转让方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对其股权转让所需要的条件的陈述,其目的在于等待相对方作出选择以及股权拟收购方所表示的承诺。因此,对矾山磷矿的股权拟收购方来说,它可以作出全部收购、投资参股或者放弃收购的选择,为其履行权利,同时也必须有义务履行遵守股权拟转让方所提出的有关股权转让的条件,即必须在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后3个月内作出选择,并按选择确定的方案同时支付款项,否则便不构成完全有效的承诺。本案矾山磷矿作为新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实,并非属于如股权拟转让方不告知,股权拟收购方便无从知晓的相应信息。有关企业成立信息属公开公示信息,有关当事人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采取各种手段措施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实。中油公司并没有提出有关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对其询问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事实时拒绝透露相关信息的情况和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本案《协议书》的性质和目的,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实既是中油公司的权利,同时也是中油公司履行其选择权必须主动应尽的注意义务。此时,并不构成股权拟转让方必须对相对方作出有关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事实进行主动通知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对此论述详尽全面,本院予以支持。康正公司上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对矾山磷矿新公司成立时间、股权结构变化等进展情况不负有通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协议书》效力不为本案当事人所异议。本案《协议书》性质为收购股权的意向性框架协议,类似预约合同,该协议书只是约定了当事人选择权,包括收购、参股、放弃投资参股新公司,并没有直接约定转让股权的行为,但是其权利义务内容相对比较全面,不论当事人是否进一步签订本约合同,本案协议书效力是得到法律上的认可的,同时也为本案当事
对外国人权利的保障人权的普遍性原则要求所有人享有所有人权。此外,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以及主要的区域性人权文件,无一例外地包含了平等和非歧视条款,这一条款明示或默示地禁止基于国籍的歧视。这意味着,外国人应当受到与居留国公民平等的对待。与此同时,国际法允许国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在本国公民和外国人之间做出区分,这种区分具有严格的界限。
(一)国家依国际人权法承担平等保障外国人权利的义务人权的普遍性原则是国际人权法的基石。据此,各国有促进和保护每一个人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这一原则首先由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予以明确,此后又被各项国际人权公约、宣言以及人权文件反复强调。《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国籍或社会出身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此后,所有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均明白确认了所有人权(仅有极少数例外)的主体都是“每一个人”。⑥199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再次确认了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性质”。会上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重申:“所有国家庄严承诺依照《联合国》、有关人权的其它国际文书和国际法履行其促进普遍尊重、遵守和保护所有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性质不容置疑”。⑦与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密切相关的另一项原则是平等和非歧视原则。
该原则适用于所有人,也适用于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它禁止基于一系列事项,其中包括国籍,而在人权的享有和行使方面给予不同的人以不同的对待。据此,国家不能仅仅因为某人是外国人而限制其权利。平等和非歧视原则同样被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所贯彻。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即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国籍或社会出身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国籍或社会出身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⑧不得基于国籍、种族等理由对本国人和外国人给予差别对待的原则得到了平等原则的进一步补充。《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7条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根据国际人权法的上述原则和规定,国际人权条约的所有缔约国都有义务平等地促进和保护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本国公民和外国人的人权。因此,根据国际人权法,外国人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应当与本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是一致的。但是,国际人权法也明确规定了极少数例外情形。
(二)国际人权法允许对外国人权利予以合法限制一方面,正如许多历史性人权文件所反复申明的,人权源于人的固有尊严,因此每个人,无论国籍,均应享有所有人权。另一方面,根据国际法,各国有权界定本国“公民”的范围,由此可以推断,国家可以在公民与非公民之间做出某种区分。事实上,国际人权法也明确允许,在一些特定的事项上可以对公民和非公民做出区别对待,或者对外国人的权利范围做出合法的限制。因为被允许差别对待或限制的事项极其有限,所以这些限制可以看作是国际人权法普遍性原则的例外。梳理“国际人权”,⑨我们可以挖掘出以下例外规定。这些规定仅在其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成为国家对外国人权利提供较少或有限保障的合法理由。
1.政治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规定,“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举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参加公务的权利被保留给了各国本国的公民,个人不得据此主张加入外国政府或者参加外国公共事务的权利。国际人权法的这一规定明确允许国家在保障政治权利方面,给予本国公民和外国人以差别对待。这一例外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得到了再次确认。该公约第25条规定,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以及在一般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都是“每个公民”的权利。这也是该公约唯一一处以“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该公约并不要求其缔约国对非公民或者外国人的政治权利给予同本国公民一样的保障。尽管有此规定,一些学者仍然主张,对长期居住于一国境内的非公民,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其参加地方事务以及公共生活的权利。⑩这一主张得到了一些国家的呼应。例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规定,“基于互惠原则,法律可以授予在葡萄牙居住的外国人在地方议员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1实际上,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是缔约国应该达到的最低标准,它并不妨碍各缔约国为其管辖下的个人提供更高标准的人权保护。12各缔约国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条件,给予外国人更加全面的权利保障。
2.移徙自由人人享有移徙自由,但这项自由须受某些限制。首先,合法进入一国领土者的移徙自由受保障。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从这条规定可以推断出,非法进入一国领土的人,或者在一国境内非法居留的人,其迁徙自由可以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次,移徙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自由进出任何外国。这与国家原则是一致的。根据国际法,各国对自己的国(边)境加以管理,自主决定允许哪些人进入本国,这是权利的固有内容,毋庸置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也应证了这一点。该公约第12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因此,进入一国并不是外国人的权利,亦不是东道国的义务。随着实践的发展,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4款出现了某些扩张性的解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指出,“某人的本国”与“某人的国籍国”并不是相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因此,对该款的措辞应作广义的解释,“使之可能包括其他种类的长期居民”,例如“长期居住在一国的无国籍人”、尚未获得居住国国籍的“永久性居民”等等。13另外,在考虑到不歧视、禁止非人道待遇、尊重家庭生活等因素时,某人甚至可以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进入某一外国或在某一外国居留的权利。
3.经济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在外国人的经济权利方面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该条款是这样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到人权及它们的民族经济的情况下,得决定它们对非本国国民的享受本公约中所承认的经济权利,给予什么程度的保证。”据此,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在保障经济权利方面,可以给予外国人以力所能及的保障;言下之意是可以不必给予外国人同本国公民相同的经济权利保护。作为对平等权利的一项限制,上述条款应当作从严解释。首先,该条款只针对“发展中国家”,因此,“发达国家”不得援引该条款作为克减外国人经济权利的理由。其次,即便是发展中国家,可以做出限制的也仅限于“经济权利”,即不得据此对非本国公民的社会权利或者文化权利提供低于本国国民的保障。
4.“保留”中的权利限制大多数国际人权条约并不禁止国家在成为人权条约的缔约国时提具保留,前提是所提的保留不与人权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冲突。15实际上,许国国家在加入或批准人权条约时都会提出保留,包括对涉及外国人权利的条款提出保留,以此排除或者修改人权条约某些条款对本国的法律拘束力。例如,瑞士曾对《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a项做出了这样的保留:“在关于外国人准入瑞士市场的事项上,瑞士保留适用本国法律规定的权利”。16事实上,瑞士关于外国人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是基于所谓的“三层次”政策(后被“二层次”政策取代)。17这些政策和法律规定依外国人的国籍将他们区分为不同的群体或层次,不同群体或层次的外国人受到不同的待遇。这种做法不仅是区别对待本国人和外国人,而且是区别对待不同国籍的外国人,被认为“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18因此,这类保留所产生的效果是进一步缩小了外国人权利的范围。遗憾的是,有鉴于国际人权条约与其它国际条约相比在相互性或互惠性上的欠缺,很少有国家会挑战或质疑其他国家对人权条约提出的保留是否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国际上也不存在判断缔约国的保留是否与人权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的机构。监督缔约国实施人权条约状况的条约机构虽然反复敦促国家撤回对人权条约所作的各类保留,但是条约机构只是专家机构,它们的建议或意见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约束力,在实践中的效果也非常有限。许多国家继续用其国内立法或政策来削减它们国际根据国际人权条约保障外国人权利的应然义务。
二、中国法对外国人权利的保障
中国保障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中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此外,中国是多项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作为缔约国,中国有义务通过立法、司法、行政以及一切其他必要措施保障中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得到实施。
(一)中国依国际人权法承担保障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义务中国已经批准了20余项国际人权条约,其中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核心人权条约。同时,中国也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正在深入研究对该公约的批准问题。在成为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时,中国政府提具了若干保留或声明,其中某些保留与外国人的权利密切相关。2001年,在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中国做出了如下声明:“公约第8条第1款第1项在中国的适用应该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工会法》和《劳动法》的规定相一致。”19尽管该公约没有禁止缔约国做出保留,但是在本国法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人权公约,很可能会缩减国家依据人权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值得指出的是,中国在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后不久,便对《工会法》作出了一些实质性的修改,从而进一步缩小了中国国内法与公约之间的差距。修改后的《工会法》加入了一个重要的平等保护条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20这一条款确认了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组织工会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与此同时,修改后的《工会法》也建立了较为明确、详尽的法律责任制度,违反该法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中国境内合法获得就业的外国人可以据此主张自己的权利。2008年,中国在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时做出了如下声明:该公约中关于残疾人移徙自由和国籍的规定在适用时不应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移民管理和国籍申请的法律的效力。21该项声明同样构成对公约的保留。据此,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的外国人,在迁徙或者国籍问题上,需要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而不是《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相关规定。除上述保留外,中国在批准其他国际人权条约时,并未提具涉及外国人权利的实质性保留。因此,中国有义务保障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人根据中国所接受的国际人权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权利应当仅在国际人权条约明文规定的例外以及中国政府提具的保留范围内受到限制。中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能否构成中国法律的组成部分,这些人权条约在中国国内是否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对这些问题,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均未给出明确的答案。然而这并不排除中国依国际人权条约所承担的保障人权,包括保障在中国管辖范围内的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义务。从中国的既有实践来看,中国主要通过国内立法将国际人权条约的有关规定转化为国内法来实施。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保障妇女权利的核心法律,也被认为是集中转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国内法;与之类似,《儿童权利公约》通过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核心的相关法律予以实施,《残疾人权利公约》则主要通过《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在中国得到实施。通过国内法转化适用国际人权条约,并不一定制定专门的转化立法。当一国认为本国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是散见于多部法律中的规定,已经足以保障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时,则无须制定专门的法律。在外国人权利保障方面,中国并无一部专门的法律。在中国,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保障主要源自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中国对外国人权利的宪法保障与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一样,中国宪法也包含一份权利法案。《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较为全面地列举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这一章无一例外,规定的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就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人权”写入了宪法,在宪法第33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一些学者认为,“人权入宪”意味着中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主体已经从“公民”扩展到中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22然而,证实这一推论必须破解一个条文结构上的难题,即“人权条款”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并且出现在规定公民身份和公民平等原则的条款中。无论从章节名称,还是该条款的上下文都很难证明这里的“人权”主体突破了“公民”的界限。事实上,中国宪法对外国人权利的规定出现在“总纲”部分,而不是规定权利法案的章节。具体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这一条款并未列举外国人权利的具体内容,而是用“合法权益和利益”予以概括。宪法的这一总体性规定,尽管没有采用“权利”的措辞,却是后来中国国内立法中规定外国人权利的根本依据。
(三)中国对外国人权利的立法保障虽然中国宪法只对外国人权利作了原则性的总体规定,但是外国人权利在中国的许多立法中均有具体规定。中国现行有效的240余部法律中,有30余部包含了专门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权利的条款。所涉权利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诉讼权利等等。与此同时,也有一些条款对外国人权利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1.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一体享有的权利有些法律明确规定,在某些事项上,外国人和中国公民享有相同的权利,适用相同的法律。在政治权利方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与中国公民一样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权利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提讼,与中国公民一体适用中国的法律,享有同中国公民同样的诉讼权利,承担同样的法律义务。例如,《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外国人认为中国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的,与中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民事权利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8条,关于中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参与拍卖活动,与中国公民一体适用《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知识产权依法受保护。例如,《著作权法》第12条为外国人享有著作权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法律保障。该条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社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定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2.在满足对等原则的前提下外国人享有的权利有些中国法律规定外国人享有或行使某些权利,以对方国家给予中国公民同等对待为前提。例如,就外国人准入的行业而言,《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的,将按照互惠原则办理。23外国人要求获得国家赔偿或救济的权利,有些也设置了满足对等原则的前提。比如,《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国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要求国家赔偿的情形。当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领域内要求国家赔偿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同中国公民、法人相同的法律。但是如果一国对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外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予以限制,中国将实行对等原则。
3.外国人权利受到严格限制的领域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监测、考察活动,必须事先获得批准。未经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领域内和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24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25不得进入中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进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26也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27外国人参与档案、文物等对国家利益具有重要价值的物品的流转时,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根据《文物保护法》,非国有不可移动的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28综观中国法律对外国人权利的规定,虽然没有一部规定外国人权利的专门法律,但是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的外国人权利条款,使得外国人在华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而外国人权利受到明文限制的领域,也都属于涉及国家或者涉及国家与社会重要利益的事项,符合以国家利益为由对外国人权利作出限制的例外情形,并无可厚非。
三、小结与建议
外国人背井离乡前往异国,一方面面临陌生的语言、生活习惯、社会环境的困扰,另一方面也面临权利保障不足的潜在风险。在全球范围内,外国人已经成为一个法律上的弱势群体。正如联合国人权高专所指出的,保护外国人权利“是一项紧迫的并且不断增强的人权挑战”。随着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中国从单纯的移民输出国逐渐转变为外国人的目的地国,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工作、生活的外国人与日俱增。中国同样需要迎接如何充分有效保护外国人权利、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挑战。近些年在全球范围内出现了一个可喜的变化。许多国家的宪法在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展现出一些积极的动向,将基本权利的主体范围从过去的“公民”扩大到“每个人”或“所有人”。例如,印度尼西亚2000年修正宪法时,增加了第10A章“基本人权”的规定,其中规定的都是“人人享有”的权利。还有一些国家的宪法赋予了外国人与本国公民相同的权利和自由。
例如,阿尔巴尼亚1998年宪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本宪法为阿尔巴尼亚公民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对处于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同样有效,除非宪法专门将某些权利与自由与阿尔巴尼亚国籍联系起来。”另有一些国家在宪法中以本国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为基准规定外国人权利。比如,1995年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关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条款规定:“只有依照国际法准则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才能对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定居或者逗留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和自由作出限制性规定。”1992年的蒙古国宪法则规定:“蒙古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享有本宪法第16条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时,为保障国家和全体人民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对于除蒙古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基本人权外的其他权利,可依法作出必要的限制。”这些积极的立法例,将国际人权法中所蕴含的普遍人权观念纳入了宪法之中,为国家平等保护本国公民与外国人的权利奠定了坚实的宪法基础。
【摘要】从我国正式实施《合同法》以来,这部民商合一的法律已经渗透到我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供用电合同是我国《合同法》分则当中涉及整个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合同之一,它是供电企业与用电人之间联系的纽带,这一合同对维护我国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规范供用电行为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容忍义务是已经广泛存在于我们社会中且作用很大的义务类型,虽然在我国许多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已经有间接体现,但没有法律化的条文是不能直接引用的,因此容忍义务要直接引用还有待于国家将其法律化。
【关键词】供用电合同 供电方 用电人 容忍义务
容忍义务兴起于近代欧洲启蒙运动时期,英法的启蒙思想家们非常推崇容忍义务。葡萄牙著名法学家平托认为,“与权利相对应的是法律义务和屈从”。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冯?图尔关于容忍义务的观点更为贴切,他认为:“关于容忍义务,在概念上是说某人有义务不提反对或异议,这种反对或异议是他本来就有权提出的;如果对一个行为,本来就不能或不可阻止,就无所谓容忍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容忍义务就是权利人应拘束或者屈从的一种基于其权利所享有利益的损害,而这种损害必须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所提到的容忍义务是法律上的容忍义务,不是实际生活中的容忍义务。
供用电合同调整的是供用电双方的关系,而供电涉及的是千家万户,可以这样说,供用电双方的关系是否和谐,也会影响社会的安定,而供用电双方的关系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供用电合同能否平衡好供用电双方的利益关系。容忍义务的施对平衡供用电双方的利益关系很有帮助,因为人们能够在现实社会中的前提就是在于人们相互间必须具有某种程度的容忍。如果在供用电合同中让用电人对供电方在合理的情况下中断供电予以容忍,可以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鉴于容忍义务具有兼顾社会利益、以强行性义务来平衡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特点,因此在供用电合同中实施用电人的容忍义务,可以让用电人容忍供电方在合理范围的停电、限电行为,从而为供电方抢修、检修电力设施提供较为充足的时间,这对电力设施的维护是有重要作用的。加上容忍义务还具有利于义务内容的具体化、责任的明确化的作用。
但是目前在供用电合同中则没有任何体现,显然这是供用电合同的缺陷。因为就供电企业本身而言,它是一个非常特殊的行业,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它需要用电方在特定情况下实施容忍义务。理由就在于供电设施必然会老化、损坏,而设施的老化和损坏就需要进行检修,检修就需要时间,不可避免就会出现断电、限电的可能。根据我国供用电合同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知:“供电设施检修”就是指供电设施的计划检修和临时检修。“依法限电”则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个地区中的一部分地区、部分用户、用电大户的部分用电设施中断供电使其用电总量减少的一种措施行为。
但事实上由于电是一种特殊商品,是由国家垄断的能源,所以也就决定了供电合同的特殊性。在这一合同中,供电方一直处于强势地位,“电老虎”就是社会上对其强势的形象比喻。由于供电企业对电的供应具有绝对的权利,无形中构成了对用电人权利的损害,显然违背了合同法中公允良序的原则。因此,供用电合同中用电人容忍义务的规定应具体化,要明确界定供用电合同中用电人在什么情况下实施容忍义务。即用电人只应该容忍供电方在电力设施检修、更换和依法限电等情况下才予以实施。而在增加供用电合同中用电人的容忍义务的同时,还必须对供、用电人的“合理”权利明确界定,何种情况下才是合理的?比如:电力设施损坏、电力设施老化,供电人必须及时检修、更换;电力紧张,用电超负荷等情况下用电人的容忍义务,都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下来。我们知道,容忍义务的实施必须满足两个最基本条件:即禁止权利的滥用和容忍的合理损害。禁止权利滥用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划定的红线和底线,也是权利行使的最边界。如果供用电合同中没有对“合理”进行明确的界定,那么很有可能供电方会过分夸大设施损坏程度、或因受自然灾害(地震、台风、洪水)和一些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损害(如风、雪、霜、雾、空气污染)等因素而拖延供电,从而影响用电方正常的生产生活。同时,还有可能会使供电方过度使用其“合理”的缘由,在检修中过程出现怠工、拖延时间等现象。
此外,供用电合同又是一种按照格式条款订立的格式合同,其拥有的不可协商性也容易造成供电方对“合理”权利的滥用,供用电合同中的供电方制定和使用的格式合同,作为合同另一方的相对人---用电方,对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只能照单接受。而容忍义务是抽象的,一旦把它写入格式条款后,就很容易造成供电方滥用“合理”这一权利。如果对容忍义务中“合理”不加限制的话,很可能成为供电方逃避违约责任的一种借口或手段。因此,供用电合同中用电人的容忍义务必须对“合理”的情形界定清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有利于用电人利益的保护。
总之,容忍义务已存在于当今许许多多的法律关系当中,只是它还欠缺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将容忍义务予以体现,是现代社会提高法律技术权威性和说理性的必然要求,必将会对我国民法制度的完善和法律适用的合理化起到促进作用。因此,只有完善《合同法》、《电力法》等法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等法规中用电人容忍义务的规定,规范供用电双方认真履行各自责任义务的行为,才能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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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arlos Alberto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M].林炳辉等.译.澳门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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