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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职权特点

时间:2023-06-22 09:39:0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税务行政职权特点,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

第1篇

税务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以管理工作者的身份出现的;纳税人则是以被管理者的身份参加的。因此,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说处于优越的地位。

对税务机关来说,它既是税收管理者,又是提供服务者、接受监督制约者;而纳税人既是接受管理者,也是享受服务者、实行监督制约者。从而使税务机关成为“权力主体”,纳税人则成为“义务主体”。

在税务行政诉讼关系中,纳税人处于相对优越的地位,税务机关负有较多的义务。

从法学意义上讲,义务是和权利相对应的,成员既然有权享受国家举办的公共事业的利益,相应地就必须要承担向国家缴纳公共费用的义务,即纳税的义务。

因此,在法学中,必须把平等观念贯穿于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应有谁居主、谁居从以及权势实力大小之分,二者的关系应当建立在相互平等、尊重、诚信的基础上。税务机关行使其职权的范围,不得超过双方的“约定”,滥用权力等的法律责任。

改进宣传,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注重在税收方面的权利;在想方设法赚钱、消费、享受的同时,对于纳税也颇能接受,常为自己是纳税人而自豪。要注意表彰那些一贯诚实守法的优秀纳税人,提高他们在社会上的名誉和地位,以其形象广大纳税人,倡导良好的纳税道德和社会风尚。使全社会都能伴随法制观念的增强而对纳税人的地位有一个全新的认识。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办事公正,礼貌周到,高效廉洁

通过一整套健全的制度、办法及严密的执行程序和相应的配套措施将其充分落实。对落实不够或抵触不落实的,应允许纳税人通过正常渠道反映、申诉,以得到公正处理,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关键词:纳税人、税法执行者

一、“征纳双律地位不平等”若干理论的从新认识

为止,税收理论和教科书普遍认为:税法的主体,即代表国家行使税权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征税主体享有单方面的征收权利,其义务不过是正确地行使征税权利,权利大于义务;而纳税主体则只负有单方面的缴纳税款的义务,其享有的权利也只是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义务大于权利。”这种理论无疑有助于强化税务机关的法律地位,增强税法的刚性和征管力度,但它却给一些税务机关和办税人员以“税法执行者”自居,无视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提供了理论依据。

我认为,“征纳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理论观点的认识主要在于:

1.把税收法律关系当作税务行政关系的简单描述,混淆了社会地位与法律地位的区别。所谓税务行政关系,是指税务机关在行使其职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在税务行政关系中,税务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纳税人则是以被管理者的身份参加的,因此,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说处于优越的地位。这种优越性具体表现为:其一,税务机关处于固定不变的主动地位,享有许多税收管理权。其二,税务机关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在其行使职权、依法作出税收征管行为时,具有自主决断的权限,无须征得纳税人同意。其三,税务机关处于决定地位,税务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则具有不可置否的执行效力,即使在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也不能停止执行。

税收法律关系,则是指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依照税收法律法规产生的税收权义关系。它的实质在于:其一,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具有各自意志存在基础上的一致。其二,纳税人在一般情况下是被支配者,但在某些特定场合又可能转化为支配者。如对税收方面不明白的问题,纳税人可要求税务机关给予解答;有关生产经营的情况,可要求税务机关负责保密。由此可见,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具有双向性,即允许角色相互换位。其三,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主动和被动是相对的,并不存在绝对的主动者和被动者。对税务机关来说,它既是税收征管者,又是提供服务者、接受监督制约者;而纳税人既是接受管理者,也是享受服务者、实行监督制约者。在日常税收征管中,税务机关可以主动要求纳税人如此这般,纳税人也可以主动要求税务机关如此这般。当纳税人遇到不可抗力,符合税法减免税规定时,可主动要求减免。此外,税务机关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可能是主动的,到了税务行政诉讼程序中又可能是被动的。

由上所述,不难得出结论:如果把税收法律关系仅仅解释为或使之成为税务行政关系的法律化,那是不合理的。纵观行政法产生的原因、背景及,其根本宗旨和意义是要把税务行政关系民主化。

2.以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作为衡量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法律地位的尺度,忽略了两种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如前所述,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关系中处于“优越”的地位,法律赋予它税务执法权,从而使税务机关成为“权力主体”,纳税人则成为“义务主体”。换言之,当纳税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义务时,税务机关可以径行行使以下权力:(1)推定有效权;(2)获得社会协助权; (3)自由裁量权;(4)自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权;(5)自行强制执行权。相反,当税务机关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义务,甚至出现违法行为给纳税人造成损害时,纳税人也不能自行否定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效力,不能加以抵制,更没有强制变更权,而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种不对等性,是显而易见的。

然而,在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对等的,作为被告的税务机关,其义务多一些,即法律对税务机关的限制性规定多一些。这些规定主要有:(1 )税务机关只能以被告身份出现,税务行政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则只能以原告身份出现,而且税务机关不享有起诉权和反诉权;(2)税务机关负有举证责任, 它如果举不出充分的事实根据和合适的法律依据来支持其具体行政行为,就只能败诉。

可以看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享有许多特权,较纳税人处于“优越”的地位”;而在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纳税人处于相对优越的地位,税务机关负有较多的义务。这样就保证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实际上的法律平等地位。由此笔者认为:在社会生活中,客观上存在着不对等性,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设立也就不同,从而形成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但这并不等于说,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也必然是不平等的。

3.用税收强制性、无偿性的特征,作为“征纳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是税收法律关系特征的理论根据,未免乏力。(1)不少教科书都这样认为,国家权力和法律制度“对国有、集体经济、个体经济、中外合资和外国企业进行强制性的财政分配……所以就形成了国家和国家代表机关享有决定性的权利,可以单方面决定产生、变更、停止征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在民事法律关系中, 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实行的是等价交换”,而“税收是国家无偿地向人和法人征收实物或货币,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国家或代表国家的税务机关有按税法规定无偿地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权利,而没有相应的义务;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纳税人则只有按时足额地向税务机关履行纳税义务,而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3 〕其它类似上述的观点,尽管在表述上不尽相同,但概括起来也不外乎是说,税收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赋予了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这一特征。

其实,我们只要略作就会发现,税收的强制性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国家征税是以社会管理者身份凭借权力进行的。这里所说的税收的强制性,只是说明国家征税是以什么身份来进行的,即国家征税不是以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凭借财产所有权进行的,而是以超财产所有权的政治权力进行的。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的一个执法机关,在执法即征税过程中当然具有强制性。但所执行的“法”,是人民意志的产物,是人民权力的体现,税务机关并不能随意决定产生、变更、停止征纳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更不能对强制性作歪曲或庸俗的解释,即不能以纳税人向国家纳税是出于被迫来解释税收的强制性特征,并以此作为“征纳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的根据。其二,国家征税和纳税人纳税必须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和制约。征税人要依法征税,纳税人要依法纳税,违背税法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这个意义上讲,强制性就是法律的制约性。这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集中体现,建立在这一原则基础上的税收法律关系,征纳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4〕但对具体纳税人来说,税收偿还是非直接的,主要表现为纳税人纳税和享受公共需要在量上没有直接的对等关系,这就容易使纳税人产生误解,把纳税看成额外负担,以至出现逃避税行为,从而使传统理论要把纳税人置于不平等的地位。实际上,从法学意义上讲,义务是和权利相对应的,社会成员既然有权享受国家举办的公共事业的利益,相应地就必须要承担向国家缴纳公共费用的义务,即纳税的义务。〔5〕因此, 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从根本上讲是对等的,其法律地位也应该与税务机关相平等。

二、确立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平等性的几点建议

在“征纳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观念的影响下,一些税务机关和办税人员无视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损害了他们在纳税人心中的形象,引起了纳税人的不满。特别是当纳税人的权益受到损失又得不到正确处理时,纳税人便失去了对国家税收的信任和支持。同时“封闭办税”给税收蒙上了神秘色彩,纳税人无从知道税收政策法规及自己的合法权益,无从知道所缴税款的去向用途。在没能正确理解税收意义的情况下,纳税被视为强加的负担,一些纳税人“谈税色变”,这种逆反心理不能不说是导致偷逃税收的一个原因。

由此可见,纳税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亟待解决,但就我国现实来看,尊重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提高其法律地位并非易事,当务之急是要更新理论,改进宣传,强化法制。

1.更新理论,改变人们的传统观念

在我国法学界,探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问题,一直被视为畏途。分析其社会历史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长期以来,伴随着计划经济体制,我国在财税管理方面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财政管理体制。这种企业同政府的行政隶属关系表现在税收关系上就是:征什么税,怎样征,征多少,税款的去向用途,均无条件地听命于国家及税务机关,纳税人只有缴纳税款的义务。第二,在旧漫长的历史上,封建专制的君主统治从未受到过有力的挑战。时至今日,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税务行政管理当然也不例外),仍保留了专制制度下统治者对被统治者的管制方式。如“长官意志”命令主义,高高在上、无视民主,以言代法、以政策代法等等。人们对这种管理方式似乎已习以为常。基于以上原因,对客观存在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不平等身份、地位,加以消极被动认可,似乎是税收法律关系所能做的唯一选择。于是乎,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便被固定化和模式化。

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一般生产经营者成为享有充分自主自由的市场主体,参与社会的各项经济政治活动,税法已成为国家实现宏观调控的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因此,在法学理论中,必须把平等观念贯穿于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应有谁居主、谁居从以及权势实力大小之分,二者的关系应当建立在相互平等、尊重、诚信的基础上。这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对价关系,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专利。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享有并行使职权的前提也是纳税人的同意,包括通过税收立法来具体分配双方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税务机关行使其职权的范围,不得超过双方的“约定”,即国家宪法和税法所规定的范围。税务职权行使的条件是提供服务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承担“违约”诸如不履行义务、滥用权力等的法律责任。

一句话,随着主义市场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征纳双方地位不平等”的必须要更新,传统观念要摒弃。

2.改进宣传,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

提高纳税人的法律地位,不仅需要改变传统观点,而且还需要改进宣传。在西方国家,税收学者宣扬“利益交换论”,即国家为广大国民提供利益和保护需要税收支持,国民也因为纳了税而有权要求国家提供各种保护。所以,西方国家公民的权利义务观是很强的,这是一种商品经济高度发达条件下培育出来的社会意识。他们在注重自己的选举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监督权的同时,也很注重在税收方面的权利;在想方设法赚钱、消费、享受的同时,对于纳税也颇能接受,常为自己是纳税人而自豪。

与他国不同的是,长期以来,我国从依法治税的现实出发,针对纳税人缺少法制观念和纳税意识而注重了纳税义务教育,这是十分必要的。但片面渲染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忽视纳税人的内在因素,即启发纳税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视纳税为一种高尚行为。这就使一些人感觉到税收是靠强制力量强加于经济过程的外在因素,纳税成了屈服于压力的行为,不是纳税人的需要,从而滋生了偷、逃、抗、骗税的动机。今后应增加“权利意识”的教育,通过宣传教育使纳税人认识到: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是代表全体人民利益的,社会主义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它体现的是国家、集体与个人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下,整体与局部、宏观与微观的关系,纳税人只要守法纳税,就会给国家、社会和自己带来更大的利益,从而树立的税收观,激发“我是纳税人”的自豪感和责任感,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同时,要注意表彰那些一贯诚实守法的优秀纳税人,提高他们在社会上的名誉和地位,以其形象广大纳税人,倡导良好的纳税道德和社会风尚。

进行宣传教育,不仅要面向纳税人,还要面向税务部门。通过宣传教育,使税务部门文明征税,公开办税,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以平等的态度对待纳税人。文明征税,优质服务,不仅能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还可以使纳税人因地位提高和精神满足而信赖和支持税收工作。坚持并完善公开办税制度,将政策法规交给群众,将税务行政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则可增进相互理解,在融洽和谐的气氛中完成征税行为。总之,通过宣传教育,使全社会都能伴随法制观念的增强而对纳税人的地位有一个全新的认识。

3.强化法制,营造良好的纳税环境

世界上的法制国家,都比较重视纳税人的权利,在税法中把征纳双方平等的权利义务作为重要予以规定,颁布了诸如《纳税人权利宣言》和《纳税人手册》等法规文件。经济合作与组织还规定,其成员国的纳税人有知晓权,即纳税人有权获得税收制度全面运作的最新情报资料,了解他们纳税义务的查定方式以及在依法纳税时得到必要协助,也有权获知自己的各项权利。此外,要求征税机关保守隐私、保守商业秘密等,都是纳税人必不可少的权利。〔6 〕在一些国家的税务部门,“提高征税服务质量”已上升为纳税人的一种法定权利,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办事公正,礼貌周到,高效廉洁。

我国长期以来对纳税人权益顾及不多,《宪法》第56条只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199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税收征管法》在立法宗旨中,补充规定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条款,给予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有:经济请求权利,税务咨询并得到解答的权利,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从而完善了对税务机关的执法制约制度和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制度,其特点是注重执法程序和手续的完备。这既可防止用权不当或滥用职权而发生侵权行为,也可避免不必要的征纳矛盾,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培养和增强税务人员的民主与法制意识,从更高层次上体现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与国际通行的作法相比,现有保护条款有明显不足,比较笼统含混,不易操作。

我国今后应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如合法避税权、要求延期申报缴纳权、要求减免退税权、了解税收征收依据和程序权、隐私保密权、控告检举权、复议诉讼权、补偿赔偿权、要求礼貌服务权,以及合法、正当、平等保护权和对税款使用动向、开支合理与否的监督权等,并使之具体可行。通过一整套健全的制度、办法及严密的执行程序和相应的配套措施将其充分落实。对落实不够或抵触不落实的,应允许纳税人通过正常渠道反映、申诉,以得到公正处理,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蔡秀云:《新税法教程》法制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第38页。

〔2〕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2月第3 版,第75页。

〔3〕蔡秀云:《新税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第20页。

第2篇

关键词:税法,司法化,现代性

一、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困境

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1]。税收司法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有关税收案件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解决税收利益纷争,给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个人(集体)提供最公正、权威的保障和救济。现代性理论倡导“个人主义的中心地位”[2],它必然体现出对每一个平等的人的价值、权利和尊严的切实关怀。只有赋关怀于具体可行的税收司法运作之中,纳税人才能对此获得真切的体认,并最终形成对税收司法公正的真诚信仰和对税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国税法司法化面临着以下主要的问题:

1.税法司法审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权在税法领域作用的发挥。因为我国的税收司法活动由公检法部门来完成,缺乏专业的税务司法法庭,办案效率低下;税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性和公检法部门强制执行的准确性存在较大的反差:税务部门强制执行比较简便、灵活、迅速,时效性强;公检法部门由于缺乏专业性,其执法的准确性及时效性相对较差,很难保证税务部门申请的涉税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处理。

2.税法司法审查的范围偏小。税法的侵权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它要求税款的征收要征得纳税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强调税收立法的高层次性,但是我国税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审查使司法对税收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很难得到发挥。

3.纳税人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力度弱化。司法设置了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税收司法作为纳税人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发挥着终局的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是由于中国传统意义上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征纳双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实和观念长期存在,使得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论的理想化状态,这与法的现代性要求相去甚远,因为现代法是权利之法已经是现代各法治国家的共识。但我国在义务本位至上的氛围中,只有强化纳税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力度,才能达到契约精神要求的纳税人权利义务对等。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税收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争议时,改变传统税法中征税机关主观任性过大,纳税人权利无法保障的现实状况,主张强化纳税人权利,限制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相关争议只能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争议的事实情况为依据进行审判和裁决。因此实现税收司法化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税收司法也是税法运行的重要环节,其宗旨在于排除税收法律运行障碍,消除税收法律运行被阻碍或被切断的现象,从而保证税法的正常运行。因此税收司法化是税法现代性问题缓解的突破口,只有实现了税法的司法化,税法的现代转型才能最终完成。

二、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进路

中国法的现代性问题之所以非常严峻,就在于我们全盘接受了知识论的思想传统却从来没有时间和机会去对知识论思想传统进行认真地反思。正因为现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断地推进和完善现代性,尤其是需要通过“反思性”的现代性来解决现代性的忧患和危机[3]。强调现代性概念是一个指称一种普适性的转换每一个体、民族、传统社会制度和理念形态之处身位置的现实性(社会化的和知识化的)力量,现代化所描述的科学技术、经济、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会范畴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势必也是司法现代化置身其中的过程。法制现代化所表达的法律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法律发展运动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个司法现代化进程的出现。因此,在目前要缓解税法司法化的现实困境,具体可行的进路是:

1.设立税务法庭

“一个完全独立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权的存在,是英国各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过有力的贡献,”[4]说明了税务法院在税法司法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国情理论背景下,应当构建或完善我国的税务司法组织。

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税务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税务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鸦一类是涉税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税收司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因此只要具备了一批专业税收司法人员,利用现有的法院机构,可以为税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应该在各地统一增设税务法庭。有些学者主张设立税务法院,但是设立了税务法院,势必还要设立税务检察院,这样一来,全国将要新增许多机构,税务法院设计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虑了。  因此,目前最可行的举措应当是在现有的各级法院中设置我国的税务法庭,专门审理涉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鉴国外,如美国与德国的成功经验,税务法庭法官的任职资格应具备法律、税收、审计、会计等相关素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的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决定受理税务案件。同时确保税务法庭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它对税务纠纷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使税务法庭真正成为税法司法化的平台之一。

2.组建税务警察

第3篇

摘要:推定课税系根据间接材料而对当事人予以核定税款的方法,其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本文初步探讨了推定课税的实体条件。在此基础上对相关税法规定的推定课税的对象、方法作一梳理。

关键词 :推定课税;协力义务

一、推定课税的条件

根据税收征管法和相关税收实体法的规定,推定课税主要发生在当事人违反协力义务方面。

我国税法规定的协力义务主体包括纳税义务人和第三人,后者不作为本文讨论对象。以协力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在具备法定要件时,不待稽征机关之要求,即行成立,或是法律虽抽象规定义务之内容,但尚需稽征机关依法对特定之相对人要求其履行,方始成立者为标准,将协力义务区分为直接与间接的协力义务。

(一)直接协力义务

1.税务登记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15 条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该法第16 条规定,经营单位自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

2.记账及保持账簿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19 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其财会制度、方法不得与国务院的规定相抵触。第24条规定,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销毁。

3.如实申报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25条规定,纳税义务人需在法定期限内,就确定的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如实进行税务申报。

4.按照独立交易的原则进行纳税申报

企业所得税法第41 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同法44 条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在此税务机关需证明企业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即可,由纳税义务人证明偏低有正当理由。但是何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实体法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为税务机关留下了裁量的空间。

(二)间接协力义务

间接协力义务即调查协力义务。税收征收程序不同于民事程序,采职权调查主义,稽征机关有调查事实之职权以及义务,亦即事实之阐明为稽征机关之责任,且由其决定调查方法与范围,不受当事人陈述及请求之拘束。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4条之规定,税收征管机关享有广泛的税务检查权,如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并有权责成纳税人提供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若纳税人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三)协力义务与推定课税

前已述及税收征收程序中采取依职权调查主义,税务机关有义务调查课征纳税事实,当事人协力义务为其获得课征事实之手段,因此,纳税人不履行税法所规定的协力义务,税务机关又无法通过职权调查课征事实时,才能允许推定课税之存在。

二、推定课税的对象

推定课税的对象,也可称为推定课税的客体。台湾地区学者陈清秀认为推定课税只能针对收入金额、营业费用、特别支出、盈余、所得额、销售额、财产价额、营业额等税捐的计算基础数量金额,至于单纯的基础实施关系以及税额本身,则不属于在此所谓课税基础,并非推定课税的对象。

课税基础是否能成为课税对象,需要依据税收实体法的具体规定而定。增值税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扣除当期进项税额的余额。那么该当期进项税额能否成为推定课税的对象呢?为此,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法第9 条类似规定,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此无推定课税的存在。

另外,我国税法对推定课税的对象规定范围较广,包括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所得额、销售额、营业额、计税价格、完税价格、财产原值、税率、最低计税价格。

三、推定课税的方法

(一)推定课税的指导原则———切近实际

推定方式或多或少均植根于盖然性之推论或事实之推定,推定方式本身所具有之不确定性,或多或少均会违反课税公平原则或实质课税原则,故要求在维护稽征便利考量下,稽征机关所采用之推定方法须具有说服力,且推定结果必须经济上可相当、切近于纳税人义务人之实质所得。国家税务总局也要求推定课税须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要求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类似企业的所得税额税负基本相当。

(二)方法

推定课税的方法有很多,其随着税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推定课税方法的选择必须切近于实际。

按照增值税法规定,纳税人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依次可以采用纳税人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格、类似行业平均销售价格以及组成计税价格来核定。而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7 条规定,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市场交易价格,就不同类型应税车辆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税款。消费税法针对此类情形,只是规定了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主体,尚未规定推定计税的方法。

契税暂行条例规定此时按照市价核定。

结论:纳税人违反协力义务构成推定课税的前提条件,但是这并不表明税务机关在此条件下就可以行使推定课税权。根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在税收征管程序中实行职权调查主义,也就是说,即使纳税人违反协力义务,税务机关仍然有义务调查取证,对课税相关事实承担阐明责任。但由于课税资料大部分为纳税人所掌握,税务机关得在课税相关事实仍然无法查清时,为维护课税公平原则,行使推定课税权。唯推定课税的合理性在于其必须斟酌相关经验法则,作出切近事实之推定,因此对于推定课税方法的选择至为重要。推定课税为负担行政,税务机关在行使该权利需保护当事人之权利,但是我国相关规定缺乏,有待进一步研究。

课题项目:

本文是辽宁医学院2012年横向课题“税务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研究”的成果。

参考文献:

[1]陈清秀.税法总论.元照出版社,2008年版,第568页.

[2]陈敏.租税稽征程序之协力义务.载《政大法学评论》第37期(1988年),第37页.

第4篇

一、我国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问题

(一)申请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操作困难

第一,法律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限制条件。只有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才可申请审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规定”的审查申请,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为前提;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应当是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而非不适当。第二,税收规章与“规定”(《行政复议法》称“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实质上的区分标准相对模糊。第三,纳税人获取规范性文件的渠道淤滞,不能有效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第四,赋予税务管理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一并申请审查的权利,无疑对包括税务部门在内的行政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提出了更高要求,而行政部门对此态度消极。

(二)对征税行为的复议附加了限制条件

现行《税收征管法》不仅规定了复议前置,而且对复议前置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限制条件。这不仅不符合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而且有可能因此剥夺纳税人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如果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而当事人又因税务机关征税过多或遇到特殊困难或税务机关所限定的纳税期限不合理而无力缴纳(或提供相应担保),复议势必无法启动。当事人受到不法侵害后既不能申请复议,也无法直接向法院.显然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变相剥夺。

(三)对与税款相关的非纳税争议,实践中复议标准不一

《税收征管法》规定,对未按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同时,必须依法给予一定的处罚。虽然各方对“与税款直接相关的罚款争议不是纳税争议”已达成共识,但对这类处罚如何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必须先缴纳与之相关的税款,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不可以直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必须先缴纳相关税款,但可以不缴罚款。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笔者以为,两种观点都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第一种观点将处罚争议等同于税款争议,未免有失偏颇。如果相对人对税款并无异议,只是对罚款是否适当有异议,此时还将先行纳税作为复议的条件,显然有失公正。而据第二种观点,征税决定和处罚决定常常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的,对处罚的审理必须基于对征税问题的复议。如果不经过先行纳税即可对罚款申请复议,并与税款征收问题一并审理,显然与“对征税行为的复议以先行缴纳有争议的税款为条件”相矛盾,而且还会助长纳税人借口对罚款有异议而逃避先行纳税动机。造成这种两难局面的根本原因是税款争议的先行纳税问题,该问题不解决,上述现象便不可避免。

(四)“条条管辖”存在弊端,复议机构缺乏“中立性”

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实行“条条管辖”。“条条管辖”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利于满足行政复议对专业性和技术性的需求,但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不便民,经济成本过高;申请人参与复议审理活动的可能性较小,复议工作的公开性和公正性会“打折”;上下级税务部门经常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沟通.下级部门某些具体行政行为往往是“奉旨行事”的结果;易受部门利益左右。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税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该机构以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其行为实际上是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行为。在税务机关内部设立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有利于处理专业性较强的税务争议案件,有利于税务机关内部自我监督、自我纠偏,有利于避免和减少税务行政诉讼,但也存在中立性不足,不能公正、无偏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等问题。(五)复议与诉讼两种衔接模式引发的问题

以税务争议可否直接提讼为标准,可以将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的衔接模式划分为两种,通常称为“必经复议”和“选择复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两种衔接模式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税务管理相对人在对“罚款”进行复议时,适用选择复议,对此,法条规定不够缜密。《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有争议,必须先经过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而该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可以不经过复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假如纳税人据此条规定同时启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对追缴税款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对罚款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将会产生这样几种情形:一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下级税务机关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纳税的决定,人民法院也维持被诉税务机关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罚款内容。出现这种情况,不会产生矛盾,皆大欢喜。二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重新调查核实后,决定撤销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的纳税决定或作其他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罚款部分所作的判决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无论结果如何,都将毫无意义。三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复议后维持下级税务机关的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纳税决定的内容,而人民法院却判决撤销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罚款的内容。在第三种情况下,理论界和实际工作者对法院受理后能否对相关的税款问题作出判决,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受案后,既可以审查税款征收行为,也可以对税款问题作出判决,否则,对罚款判决将失去事实依据,且难以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对税款征收行为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罚款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但不能在未经复议的情况下对税款问题作出判决,即法院对税款问题只审不判。由于认识不同,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税务行政案件中掌握的标准也不尽一致。

二、完善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设想

(一)增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可操作性

1.将税务行政规章纳入审查申请范围。将税务规章纳入审查申请范围,赋予税务管理相对人启动监督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利.实现对税务规章的常态化、机制化监督,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1)同一般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比,税务规章具有制定机关级别高、影响面广、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创设新的行政规范等特点。税务规章一旦违法,其危害性远大于一般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违法。(2)法院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是法律法规,税务规章只能参照适用,如果税务规章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税务机关即使“照章行事”,也可能败诉。(3)现行体制下,对包括行政规章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因缺少有效的程序规则、缺少程序的发动者而“实际上收效甚微”。(4)在民主和法制的环境下,税务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其中最直接的依据往往是税务规章。就趋势而言,税务机关直接依据税务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几率会越来越小,到一定时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合法性问题实际上主要是税务规章的合法性问题。从这个角度讲,更不应把税务规章排除在审查申请范围之外2.允许税务管理相对人单独对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持开放和包容态度,不附加限制条件。我国的税务管理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该规定除了可以降低抽象行政行为受到行政复议监督的几率以外,无任何意义。取消对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限制性规定,有助于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

3.建立抽象税务行政行为公开制度。公开抽象的税务行政行为,为税务管理相对人提供尽可能全面的税收信息,是发展民主政治,参与国际政治、经济交流的必然要求。必须改变单纯靠行政机关层层转发红头文件政策的方式,建立规范的税法公开制度.利用各种媒体和信息网络技术,为相对人提供可靠的税务信息.便于其发现问题,行使复议权。

(二)废止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纳税争议复议前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主要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拖欠税款,确保国家财政收入。表面看,此说似乎有道理,细究起来却立不住脚。因为,税务机关享有充分的强制执行权,且行政救济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果税务管理相对人不缴税款,税务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强制执行权来实现税款征收目的。以限制诉权的方式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有悖行政救济的初衷。

(三)增加选择性的异议审理程序

笔者所说的异议审理程序,类似于我国台湾租税法规定的在提愿之前的“复查程序”。税务管理相对人对纳税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提出。经过异议审理,税务机关自认无误,须将答辩书连同有关文件移送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复议;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有误,可撤销或变更该行为。相对人对变更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以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正式申请复议。增加该程序的积极意义,在于节约投诉的精力和财力,减轻相对人的诉累。异议审理应设置为选择性的非必经程序。

(四)改革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

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有三种选择: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或与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即“块块管辖”;设在税务机关内部,即“条条管辖”;设置一个独立于税务部门的专职税务复议机构。第一种选择的优势是: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地位比较超脱,执法水平比较高.便于申请人就近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但是,税务行政复议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复议人员精通一般法律,并具备较高的税收业务素质。这里的税收业务素质无疑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充要条件,而“块块管辖”恰恰很难满足这一条件。第三种选择具有独立性和超脱性,能够保证复议案件的公正审理,是一种理想模式。但该模式在我国推行的时机尚不成熟,因为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数量极小,从成本的角度考量,远不需要设立专职的税务复议机构。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理想模式应该是:以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为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实行合议制;保证复议委员会委员中社会公正人士、专家、学者不少于二分之一;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组织规则和案件审理规则,确保复议优质、高效、公正。(五)重构税务行政复议与诉讼的衔接制度

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生命基础在于它们的公正性。任何一项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都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这是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制度设计的最基本要求。在现实的具体的法律程序中,公正与效率总是在同时发挥作用: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以哪一个优先,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与行政诉讼相比,税务行政复议具有程序简便、易于纠正错误、范围广泛和经济有效等特点,这些特点表明,复议前置不仅可行,而且必要。但是,不加区别地在一切税务行政案件中都实行复议前置,也不可取。笔者认为,对税务争议应该有选择地实行复议前置.除了对征税争议实行复议前置外,如果纳税人对与征税有关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有异议,也要实行复议前置。这是因为:征税决定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常常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后者有时要依据前者认定的事实,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方式上,对前者实行必经复议,对后者实行选择复议,给实践操作带来很大不便。

第5篇

关键词:税法,司法化,现代性

一、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困境

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1]税收司法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有关税收案件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解决税收利益纷争,给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个人(集体)提供最公正权威的保障和救济现代性理论倡导“个人主义的中心地位”[2],它必然体现出对每一个平等的人的价值权利和尊严的切实关怀只有赋关怀于具体可行的税收司法运作之中,纳税人才能对此获得真切的体认,并最终形成对税收司法公正的真诚信仰和对税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国税法司法化面临着以下主要的问题:

1.税法司法审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权在税法领域作用的发挥因为我国的税收司法活动由公检法部门来完成,缺乏专业的税务司法法庭,办案效率低下;税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性和公检法部门强制执行的准确性存在较大的反差:税务部门强制执行比较简便灵活迅速,时效性强;公检法部门由于缺乏专业性,其执法的准确性及时效性相对较差,很难保证税务部门申请的涉税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处理

2.税法司法审查的范围偏小税法的侵权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它要求税款的征收要征得纳税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强调税收立法的高层次性,但是我国税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审查使司法对税收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很难得到发挥

3.纳税人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力度弱化司法设置了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税收司法作为纳税人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发挥着终局的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是由于中国传统意义上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征纳双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实和观念长期存在,使得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论的理想化状态,这与法的现代性要求相去甚远,因为现代法是权利之法已经是现代各法治国家的共识但我国在义务本位至上的氛围中,只有强化纳税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力度,才能达到契约精神要求的纳税人权利义务对等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税收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争议时,改变传统税法中征税机关主观任性过大,纳税人权利无法保障的现实状况,主张强化纳税人权利,限制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相关争议只能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争议的事实情况为依据进行审判和裁决因此实现税收司法化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税收司法也是税法运行的重要环节,其宗旨在于排除税收法律运行障碍,消除税收法律运行被阻碍或被切断的现象,从而保证税法的正常运行因此税收司法化是税法现代性问题缓解的突破口,只有实现了税法的司法化,税法的现代转型才能最终完成

二、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进路

中国法的现代性问题之所以非常严峻,就在于我们全盘接受了知识论的思想传统却从来没有时间和机会去对知识论思想传统进行认真地反思正因为现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断地推进和完善现代性,尤其是需要通过“反思性”的现代性来解决现代性的忧患和危机[3]强调现代性概念是一个指称一种普适性的转换每一个体民族传统社会制度和理念形态之处身位置的现实性(社会化的和知识化的)力量,现代化所描述的科学技术经济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会范畴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势必也是司法现代化置身其中的过程法制现代化所表达的法律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法律发展运动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个司法现代化进程的出现因此,在目前要缓解税法司法化的现实困境,具体可行的进路是:

1.设立税务法庭

“一个完全独立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权的存在,是英国各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过有力的贡献,”[4]说明了税务法院在税法司法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国情理论背景下,应当构建或完善我国的税务司法组织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税务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税务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鸦一类是涉税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税收司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因此只要具备了一批专业税收司法人员,利用现有的法院机构,可以为税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应该在各地统一增设税务法庭有些学者主张设立税务法院,但是设立了税务法院,势必还要设立税务检察院,这样一来,全国将要新增许多机构,税务法院设计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虑了因此,目前最可行的举措应当是在现有的各级法院中设置我国的税务法庭,专门审理涉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鉴国外,如美国与德国的成功经验,税务法庭法官的任职资格应具备法律税收审计会计等相关素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的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决定受理税务案件同时确保税务法庭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它对税务纠纷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使税务法庭真正成为税法司法化的平台之一

2.组建税务警察

税务警察机构是国外比较常见的一种税收司法保障机构,主要任务是负责维持税务治安秩序,调查一般违法案件,侦查涉税刑事案件,预防和制止危害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案件发生由于税务警察具有税收专业知识,将会大大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从而也解决了当涉税违法案件“升格”为涉税犯罪案件时取证上重复劳动的问题因此为确保税务法庭的有效运作,在税务稽查的基础上应该组建税务警察

从我国依法治税的长远目标考虑,建立税务警察制度势在必行,然而是否一定要设立专门的税务警察机构值得研究学界有三个方案可供选择(1)参照铁路警察的机构设置建立税务警察机构,实行公安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双重领导(2)在公安部门内部设置税务警察部门(基层公安部门可考虑设置税警组),由具有税务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负责涉税案件(3)如果国家准备设立“经济警”(负责经济方面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一个新警种),则可以考虑将税务警察的一些功能包括进去[5]此外,笔者认为只需要设立一套税务警察制度,无须按国地税系统分别设立,以免浪费人力物力,使税务警察为税务法庭保驾护航

第6篇

关键词:税务机关;内部管制制度;

中图分类号:F0 文献标识码:A

税务部门的工作,总的来讲有两个方面的要求,对外提高税收征管能力和服务水平,对内不断规范和改进行政管理。如何统筹谋划?要着力于通过加强对内管理推动对外工作。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影响事物发展的因素,有内部矛盾和外部矛盾两个,内因起决定作用。抓内部管理,就是抓住了税收工作的根本和关键。这与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是同一个道理。只有坚定不移抓好内部建设,才能有效促进对外征管。

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是一个大的系统工程,不但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还包括以促进勤、廉为目标的队伍建设、廉政建设等,目的是打造高效廉洁的税务机关。完整的税务机关内部管理系统,有四个重要方面:督查督办、干部队伍建设、党风廉政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及税务文化建设。

1 税务机关运行管理的特点

如同大多数行政事业单位一样,税务系统各税务单位在运行管理中具有如下特点:

1.1 规模较小,业务不多且业务目的为服务性而非盈利性,业务循环划分的标准并不明显。

1.2 没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或收入较少,从事税收征管活动所需的各项经费全部或主要由上级主管会计单位拨付,会计核算依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采用收付实现制。上级主管会计单位对基层单位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预算管理制度。

2 税务机关内部控制制度的目标及特点

鉴于税务机关运营管理过程中的上述特点,税务机关内部控制制度设计应按照其本身的业务特点来确定其内部控制的目标,实施内部控制的程序。税务机关内部控制的目标除了包括依法行政、运行高效、资产安全、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可靠以及严密的纠错防范体系之外,还包括如下几个特点:

2.1 强调营造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

税务部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税收管理的权利,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形象,营造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就显得十分重要。并着重强调领导干部的廉政建设、职权的相互牵制、以及税务文化建设等等要素。

2.2强调与纳税扣缴人关系管理

税务部门业务服务的目的是服务性而非盈利性,强调纳税服务性以树立国家机关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体现建立和谐社会的发展趋势。

2.3体现税务管理方法的现代性和科学性

为提高税收效率,税务机关也要关注起内部管理方法的现代性和科学性,强调全员目标管理等现代管理方法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应用。

3税务机关内部控制设计模式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税务机关内部控制制度设计一般要包括以下几个控制模块,如下图所示:

3.1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

内部控制环境构成一个组织的氛围,对于税务机关来说主要包括组织规划控制、人力资源控制以及内部行政办公制度控制。其中:

(1)组织规划控制

主要包括组织机构设置、权责分派体系、内部领导制度以及税务文化建设四个子模块。具体规定如下:

①机构设置及内部领导制度

税务系统是国家机关,其组织机构必须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精神、原则、规范、程序的前提下来设立,其组织宗旨、人员编制、机关设置等都必须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税务部门实行上级垂直管理,按照经济区划和经济流向设置机构,并在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前提下,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②完善权责分派体系

每项经济业务事项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承担,经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岗位处理;不相容职务进行适当分离;完善授权审批制度,各部门权利和责任应与控制任务相适应。

③税务文化建设

加强税风税容管理,保持良好的工作环境,搞好税务藏书、文化活动场所建设。特别关注领导在税务文化建设中的先锋作用,并通过示范、激励、感染、自我教育、灌输以及定向引导等方法引导各级税务人员树立“依法征税、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的理念、精神和价值取向。

(2)人力资源控制

严格控制税务人员甄选规章制度,保证税务人员的基本素质;加强税务人员的日常管理,严格工作纪律,不断提高税务人员的思想觉悟、政治理论和业务技能,提高税务队伍的整体素质;实行全员目标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激发税务人员的最大效能,实现管理的科学化。

(3)内部行政办公制度控制

健全会议制度、公文处理制度以及后勤管理制度,提高税务行政的效率;加强票证管理、档案保管、公章管理以及保密制度控制,保证税务机关的资料、人员、财产的安全。

3.2依法行政流程控制

严格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纳税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各项税收管理、征收监控、税务稽核、税收法制以及税务执行工作的合法性和效率性。特别关注各项业务的期限性、规范性和审批程序的控制。

3.3纳税服务控制

关注政务公开、公开办税制度是否健全,落实是否有效;首问责任制是否合乎规范,工作人员服务规范落实情况,是否制定“优化服务十项承诺”或“税务人员十五项不许”等相关的税务服务规范,以真正实现纳税服务的宗旨。

3.4财务会计控制

主要包括税务经费管理、固定资产管理、会计控制管理、政府采购控制以及内部审计控制等几项内容。具体如下:

(1)税务经费与固定资产管理

严格按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税务经费的核算,严格审批各项经费的支出,关注各项专用支出,提高税务经费的使用效率;对固定资产纳入会计核算与管理,科学、合理的购置、分配和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率。

(2)会计控制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严格会计核算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做到账实相符,及时准确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完整反映税务机关财务状况。

(3)内部审计

关注部门、岗位职责是否明确,不相容的职务是否分工负责、相互制约,重要的经济业务有无检查考核制度,进而检查这些制度是否有效,是否得到贯彻执行。同时要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有无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配置专职审计人员以及内审工作开展情况。

(4)规范政府采购

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以及《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关注审批权限是否恰当、付款程序是否严格经过审批签章,不相容岗位是否相互分离。

3.5有效监督体系

制定公务人员纪律及行为规范,并倡导领导的廉政行为建设,以实现对税务机关人员的有效监督;健全行政监督机制,接受上级税务机关以及检察院等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是否有完善风险预警机制,以及时识别、反馈和作出应对风险的措施。

参考文献

[1]刘明晗.论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内部控制[J].吉林大学,2009-10-01.

第7篇

关键词: 诚信纳税    偷逃税    税收流失

一、诚信纳税缺失原因的伦理视角:纳税遵从意识差是诚信纳税缺失的意识根源

从伦理学角度看,诚信纳税是道德行为表现,它的对立面是偷逃税。道德是通过道德主体的内心感悟而自觉实行的行为规范及善恶价值趋向,而内心感悟又是道德主体自身修养以及外界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因此,我国现阶段一些人之所以选择偷逃税而非诚信纳税,是有其内在和外在原因的。

(一)传统文化和计划经济制度的影响使公民对税收的认知程度较差,漠视税法的严肃性

1.传统文化的积淀使国人形成了难以改变的“厌税观”。中国百姓由于受几千年封建帝王的统治,饱尝了 “皇粮”、“国税”的横征暴敛,使其“厌税”、“恨税”情绪根深蒂固,再加上有些税务干部因手中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而自傲,在征税过程中自以为是甚至态度蛮横粗暴,由此使人们更倾向于将现在的税收同过去的苛捐杂税联系起来,在这样的思想氛围中偷逃税不但不会受到谴责,反而会得到同情和支持。

2.计划经济年代,国家税收的职能极度弱化,税收离国人较远,对于国有企业长期实行财政统收统支的做法,另一方面对于个人来说因当时收入水平低下,收入来源渠道单一,几乎没有应税所得,因此国民普遍缺乏纳税的意识。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几次税制改革,特别是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税收做为国家宏观经济重要调节手段的特点越发突出,加之多年的税收法制宣传,公民纳税意识有所增强,但自觉依法纳税意识仍然较差。据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对北京、上海、广州700余位居民的访问调查表明,51.6%的受访居民承认只缴纳部分个人所得税或完全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部分人中, 13.8%表示不知道税是怎么回事。①可以说,从计划经济体制下走过来的中国人并没有强烈的“偷税就如同偷钱的犯罪感”。

(二) 纳税人与政府关系不尽协调导致前者的“厌税”情绪滋长

1.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加重了公民对依法纳税的抵触情绪。长期以来,我们对税收的阐述只过分强调其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而对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则很少明确。这一方面易使征税机关在“强制性”的背后产生行为扭曲,另一方面纳税人权利的缺失使“光荣纳税”这一义务的履行在大多数情况下成为非自愿的行为。在前述调查中,有26.9%的受访者认为即便老老实实缴税也未必能享受到相应权利。

2.一些政府部门(用税人)行为的腐败以及公共产品、公共服务提供的缺位是纳税人偷逃税的“催化剂”。依据公共财政理论,纳税人纳税是要购买其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政府征税的目的是为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公民有缴税的义务,同时也有监督政府如何使用这些钱的权利;国家有收税的权力,但也有为纳税人服务并接受监督的义务。但现实中有些政府部门和公务人员拿着纳税人的钱,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干着背道而驰的事,忘记“公仆”身份,一方面损害了政府形象,另一方面严重降低了国家财政收入的使用效率,影响了为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及质量。

3.一些政府部门对税收的非正常干预以及税务部门的非公正执法,引致纳税人不守法。一些政府部门领导或存有本位主义思想,或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而无视国家税收法律,滥用职权指使税务部门乱减免、该征不征或征“过头税”,导致“人情税”、“关系税”、“派税”、“包税”等现象大量存在。这一方面使税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在纳税人心目中大打折扣;另一方面,这种执法中的不公正就好比天平失去了平衡,会引起诚信纳税人的愤慨,他们会认为自觉依法纳税反成了竞争的弱者,自然就会产生对纳税的抗拒心理,这样本来守法的人也会变得不守法。

(三)信用缺失,舆论宣传不力,助长了纳税人对偷逃税的道德选择

在中国民间曾一度留传这样的顺口溜:“要想经商,全靠工商;要想致富,全靠税务”,“要想肥,靠偷税”,由此看来社会崇尚“依法纳税”的道德风向标还未很好树立起来。一是因为我们的舆论宣传在“惩恶扬善”方面有所欠缺,近两年虽然对一些大的涉税案件给予了舆论报道和抨击,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但对依法诚信纳税、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纳税人则弘扬较少,更很少赋予其荣誉,不能增进其“依法诚信纳税”的光荣感,使一些人更热衷于一些有声誉的事情而不愿去依法纳税。二是社会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偷逃税者的行为对其以后的经营生涯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他们存有能偷则偷、能逃则逃的思想。

二、诚信纳税缺失原因的经济学视角: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偷逃税的动机所在

在市场经济价值观念的作用下,纳税人总是力求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一方面,纳税前他们对是否如实纳税存在成本与收益的心理预期。他们“首先考虑行为的违法性,然后估计税务机关征管、稽查的技术能力、查处的概率和处罚轻重,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决定逃税与否。”②另一方面,从博弈论角度看,纳税人追求利润最大化导致其对纳税有一定容忍度,如超过其承受能力,则选择偷逃税。而目前我国确实存在着诸如依法治税的社会环境不理想、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等现象,这些都会给纳税人因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选择偷逃税提供条件。

(一)税务部门征管手段落后,纳税成本高,纳税人不愿纳税

本来纳税人从自己腰包里掏钱就是一件不情愿的事,更何况自行申报上门纳税时遭受税务部门的冷脸、或者因办税效率低而耗费纳税人大量的宝贵时间,纳税人就更不情愿纳税。

(二)税收源泉控管程度不高、查处范围不广而使偷逃税者乘虚而入

一是中国人口众多,纳税人分布广、情况复杂,征管很难遍及每个纳税人、每个经济角落;个体税收仍处于粗放型管理阶段,质量不高。二是作为税收征管的最后一道防线—税务稽查目前由于工作规范化、法治化程度不高,稽查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稽查手段也相对落后,导致对违税案件的选案不准、查处率不高,这就使一些违法分子“有幸”成为“漏网之鱼”。

(三)我国税收制度不够规范、完善,客观上为各种偷逃税行为创造了条件

如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不统一,外资企业税负相对较轻,使一些人利用假合资偷逃税款;又比如由于个人所得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存在收入高税率档次爬升问题,纳税人为减少因收入高而多纳税的“损失”,就设法隐瞒其一部分收入而少缴税。还有的纳税人利用税制中税收优惠过多过滥的空子而少缴或不缴税款。

(四)不规范的市场运行机制给偷逃税者以可乘之机

转轨时期,我国金融及其他相关管理体制存在较多漏洞:一是商业银行为争夺客户给企业多头开户、假名开户、现金交易提供便利;二是工商及其他部门对流通秩序缺乏有效监管。这些都为“地下经济”和现金交易的滋生提供了土壤,使个人的收入越发隐性化,导致本不先进的征管手段难以控管。

(五)权力部门的寻租行为给偷逃税者提供了温床

目前我国权力部门人员之所以存在较严重的寻租行为,主要是制度安排的缺陷。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安排能够对当事人形成约束和激励,从而影响当事人的选择行动。强有力的制度约束将使违约成本极高,从而使任何违约行为都变得不划算,即违约成本大于违约收益。这里所提到的政府、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委托—关系也是一种契约关系,从权力部门(包括征税机关)看,其利用手中的职权谋取的私利与其违反国家法律制度规定所承受的违约成本(包括被发现的可能性、违约后的惩罚以及由此所承受的精神损失等)相比较,如果前者大于后者,就会导致滥用职权、不规范执法,进而为偷逃税者大开方便之门。我国虽然已有行政法、《税收征管法》等对税务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职责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但约束力也是有限的。比如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且由于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事,执法中的不合理、不公正被发现的可能性很小,这样执法人员的违约成本(即因不公正执法被处罚的成本)大大低于违约收益(即寻租所得),因此,在执法过程中就会借制度缺陷谋取个人私利。

(六)税收征管社会化协作程度不高,为偷逃税提供了较宽松的环境

税收征管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责任,但由于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税务机关不可能独立完成,需要银行、工商、金融、司法、海关等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而目前我国一些部门在协调配合方面做得还不够,使偷逃税者得到一定的机会。

三、诚信纳税缺失原因的法律视角:税收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给依法治税造成困难

(一)税收法律制度不规范、层次较低,依法治税难以落到实处

目前我国没有一套系统的、立法层次较高的税收法典,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属于人大立法的法律,其他则多是由部门制定的单个税种法规、条例,一些法律、法规衔接性、一致性较差,给税收执法带来困难,客观上为偷逃税提供了法律空间。

(二)税收法律对税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缺位,对违法者未构成可置信威胁

《税收征管法》虽然规定了对偷逃税的处罚,但对于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对该处罚而未处罚的涉税案件所承担的责任问题未做规定,这使罚责不可置信,对征收人员也无约束力。

(三)税收行政法律监督作用没能得到充分发挥,助长了税收执法的随意性,不利于依法诚信纳税的形成

按照行政法规定,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要受到行政法律关系中监督主体的监督,因而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同样需要监察机关、审计部门、税务机关的监察部门以及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但这些实施机制的法律规定仍不完善,执行也不到位。比如对保护纳税人检举揭发税务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不明确,致使业已建立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和税务行政诉讼制度,往往由于纳税人对税务行政人员的畏惧心理而难以实现。

综上所述,影响依法诚信纳税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这里既有纳税人的原因,也有征税人、用税人的原因;既有意识形态因素,又有税收征管、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的因素。因此,构建依法诚信纳税并非政府、税务机关或纳税人单方之事,而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参考文献

(1)马栓友《税收政策与经济增长》,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版。

(2)梁 朋《税收流失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厉以宁《超越市场与超越政府》,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4)呈立显《伦理学与社会公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8篇

一、我国实行税务制度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一)实行税务工作的必要性

实行税务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首先是依法治税的需要,因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经济结构、经营方式越来越复杂,偷漏税和反偷漏税、避税和反避税的矛盾将日益突出,这就要求税务部门的工作职能由征收管理型转向监督检查型,长期以来存在的“保姆式”税收征管模式将不复存在,税务部门的主要精力将放在税收征管特别是稽查上。为了保证办税程序民主化,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由于税务处于相对独立和公正的立场,它介人税收事务,就会在税收征管体系中建立起一种双向制约关系。同时,随着税法的完善,为了保证门类繁杂的税收法律能够得到很好地贯彻实施,税务机关也需要有一个连结税收法律和社会公众的桥梁和纽带,并要求这个中介既能胜任涉税业务,又容易为纳税人所接受。而税务机构恰好在这些方面具有其他机构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逐渐成为税收征管体系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

其次,实行税务制是纳税人的客观要求。因为搞市场经济必然会有竞争,而税收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影响到纳税人的竞争实力,而每个纳税人又不可能及时准确了解和运用税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随着税收征管体制的改革和人们纳税观念的转变,纳税人要由被动纳税变为主动纳税。原来由税务部门担负的核税、开缴款书等事务性工作,将由纳税人自己来承担,纳税人由于专业知识、核算水平、办税能力参差不齐,以及考虑到纳税成本和对自身权益的保护等因素,他们必然要向社会寻求中介服务,寻找精通税法,熟悉税收业务的专业人员代为办理税收事宜,而实行税务不仅可以做到依法纳税及兑现优惠政策,还节时省力,有利于纳税人集中精力搞好生产和经营。

再次,实行税务是发展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因为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涉外税务日益复杂,外商向我国投资而对我国的税收法律与法规不尽了解,我国向外国投资需要了解和熟悉外国的税收法律,这就更需要精通税法的专业人员从事中介服务,以保护投资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正由于税务的这一特殊地位,决定了者必须严格按照税法和税收制度办事,维护国家法律,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避免纳税人自行办税的盲目性和税务人员直接办税可能发生的弊端,也有利于同国际惯例接轨。

(二)实行税务工作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国务院颁布的实施细则对税务问题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实施细则同时授权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税务规则。此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规定。因此,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我国税务工作的法律依据。

二、当前我国税务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由于实行税务制度时间很短,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如队伍参差不齐,人的水平不高,事项简单等等问题,但我认为当前最突出的问题是:税务工作中存在着强令、指定和介绍等问题,究其原因是税务行政机关和中介机构之间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在作祟,特别是表现在税务行政机关和税务师事务所之间。

所谓强令,是指税务行政机关强令纳税人和某一机构签订税务合同,建立税务关系;指定是指税务行政机关指定某一或某些税务机构为纳税人的行为;介绍是指税务行政机关介绍纳税人与某一机构签订税务合同,建立税务关系的行为。这些行为的具体表现为:

1、当新设企业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成为纳税主体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强令其同某一税务机构签订合同,由该机构进行,否则拖延受理;

2、税务机关定期公布有资格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税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名单。没有进入名单的,税务机关不予认可;

3、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介绍纳税人和某一机构签订合同,并利用其职务的影响促成合同的签订。

4、在以上情形下,税务机关会给予纳税人在税收征收及税收稽查等方面的便利和优惠。

5、当纳税人被查出有纳税违法问题时,税务机关暗示问题纳税人委托税务机构从中斡旋解决问题。

从以上列举可以看出,这些行为严重背离了税务工作的基本原则,侵犯了税务工作的独立性和服务性的特点,也造成了对国家机关工作廉洁性的亵渎,并往往同受贿、等犯罪相联系。

为什么会造成以上这些问题呢?我认为,根源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机构设立的历史原因来看,不少作为税务机构的税务师事务所或税务咨询事务所都是从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演变而来,两者在机构及人员方面有着藕断丝连的天然联系。虽然国家税务主管部门三令五申,要求中介机构和税务行政部门脱钩,但是,很多情况下没有真正做到脱钩,不少是形式上脱钩,但实质上没有变化。还有的存在着人员双重身份的问题。

2、经济利益的驱使。有的税务师事务所或其他机构和税务行政机关订立君子协定,机构将税务机关介绍的业务收入两家分成。受这种利益的驱使,行政机关就利用其手中的权利进行招揽业务,并将分成收入作为发福利的本钱。并且这种情况在当前有愈演愈烈之势。

3、个别人利欲熏心,这种情况已构成了犯罪。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或税务征收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给机构介绍业务,机构定期给其回扣,这实际上构成了受贿犯罪。

三、解决方案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呢?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决。

(一)严格落实现有法规。

国家税收主管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可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法律依据。1999年8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了《清理整顿税务行业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全面整顿税务机构,“彻底脱钩,全面整顿,规范管理,健康发展”。文件对清理整顿的目的和对象、清理整顿的内容和重点、清理整顿的方法和步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文件要求全面清理税务机关兴办或挂靠的税务机构,实行彻底脱钩,包括:

1、编制脱钩。在税务机关事业编制序列的税务机构应立即退出,虽不在编而由税务机关兴办或挂靠税务机关的税务机构必须脱钩,解除挂靠关系。退出或脱钩后的税务机构要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组织,与税务机关不再有任何隶属关系。

2、人员脱钩。由税务机关派往税务机构工作的原税务机关公职人员,愿意留在机构继续从事税务业务的,必须与税务机关办理离职手续;愿意返回税务机关工作的,由原机关接收并安排适当工作;凡使用行政或事业编制,专门调入(接收)从事工作的人员,一律与税务机关解除关系,人事档案可转至当地人才交流中心,或当地人事部门认可的单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返聘人员,其人事档案由税务机关继续保管,税务机构按国家聘请离退休人员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3、财务脱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税务机构进行清产核资。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要兼顾发起、挂靠单位资本投入与税务人员智力劳动形成税务机构资产积累的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产权界定后,采取租赁、出售等方式,妥善处理税务机构的存量资产.

4、职能脱钩,禁止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执业或招揽业务,禁止依靠行政权力占领市场。

5、名称脱钩。

该通知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又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对此问题进行了约法三章。最近的一次是20__年8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工作的通知,通知中就如何进一步做好规范税务工作提出了很多要求。包括:

1、要求各地要进一步抓好税务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对未脱钩的,必须按照总局文件规定彻底脱钩改制;对脱钩改制不到位的,应当按照总局的文件要求进行整改。发现有不脱钩或者脱钩不彻底的,将追究相关税务机关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2、税务机关办公场所与办理税务的场所必须分离。

3、严肃查处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行为。税务机关和在职税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名目从中介机构取得经济利益,不得投资入股税务师事务所,不得租借注册税务师证书,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安置家属、子女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指定、强制。

可见,税务主管机关为规范税务行政机关和税务机构的关系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并非无法可依。另外,为彻底解决问题,结合有关法律和行政规章规定,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推行“公告制度”。针对各地存在名义上为建议,实质上是指定或强制的问题,为了更好的落实税务的自愿原则,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各地税务机关应实行“公告制度”。一是税务机关应将税务的原则、制度、规定以及的范围和内容向社会公告。二是税务机关应将当地经批准设立的所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名单、规模、业绩等基本情况张榜公布,由纳税人自愿选择。

(二)规范行为。税务机关应对税务师事务所压价竞争的行为加强管理,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条件。同时,加强职业培训,提升税务人员的法制观念、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提高事务所自身的法制意识和管理水平,避免出现各类违规现象。

(三)彻底清查没有真正脱钩的税务师事务所。对名义上脱钩实质上并未脱钩的税务师事务所要将其彻底清除出税务服务市场。

第9篇

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推行税务制,实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办税,并使之成为税收征管体系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所谓税务是指人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在税务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代为办理纳税事宜的一种民事行为。它属于委托的一种,具有的一般共性,实行税务制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如日本,实行税务制度已有80多年的历史。日本现行的税务制度是通过制订税理士法加以规范的。该法把税务称为税理士,规定只有律师、会计师、退职的税务官吏,才具有税理士资格,并且规定了税理士的权利义务。税理士的业务考试制度及工作守则等等。税务制度的实行,弥补丁日本税务行政的不足,协调了征税双方关系,保证了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形成了卓有成效的制约机制,促进了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除了日本之外,美国、英国、我国的香港,也都实行了税务制。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也作了原则规定。

在我国实行税务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首先是依法治税的需要。因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经济结构、经营方式越来越复杂,偷漏税和反偷漏税、避税和反避税的矛盾将日益突出,这就要求税务部门的工作职能由征收管理型转向监督检查型,长期以来存在的“保姆式”税收征管模式将不复存在,税务部门的主要精力将放在税收征管特别是稽查上,为了保证办税程序民主化,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由于税务处于相对独立和公正的立场,它介人税收事务,就会在税收征管体系中建立起一种双向制约关系。同时,随着税法的完善,为了保证门类繁杂的税收法律能够得到很好地贯彻实施,税务机关也需要有一个联结税收法律和社会公众的桥梁和纽带,并要求这个中介既能胜任涉税业务,又容易为纳税人所接受。而税务机构恰好在这些方面具有其他机构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逐渐成为税收征管体系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

其次,实行税务是纳税人的客观要求,因为搞市场经济必然会有竞争,而税收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影响到纳税人的竞争实力,而每个纳税人又不可能及时准确了解和运用税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随着税收征管体制的改革和人们纳税观念的转变,纳税人要由被动纳税变为主动纳税。原来由税务部门担负的核税、开缴款书等事务性工作,将由纳税人自己来承担,纳税人由于专业知识、核算水平、办税能力参差不齐,以及考虑到纳税成本和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必然要向社会寻求中介服务,寻找精通税法,熟悉税收业务的专业人员代为办理税收事宜,而实行税务不仅可以做到依法纳税及兑现优惠政策,还节时省力,有利于纳税人集中精力搞好生产和经营。

再次,实行税务是发展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因为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涉外税务日益复杂,外商向我国投资而对我国的税收法律与法规不尽了解,我国向外国投资需要了解和熟悉外国的税收法律,这就更需要精通税法的专业人员从事中介服务,以保护投资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正由于税务的这一特殊地位,决定了者必须严格按照税法和税收制度办事,维护国家法律,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避免纳税人自行办税的盲目性和税务人员直接办税可能发生的弊端,以有利于同国际惯例接轨。

在我国实行税务,已具备了现实可行的条件和基础。我国税收征管法的颁布和实施,为税务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的依据,使税务有法可依,同时经过多年来税法的宣传与教育,公民依法纳税的意识有了提高,法制观念普遍增强。目前,我国部分城市和地区如海口市已经开始实行税务制度,这些都为我国实行税务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税务是一项政策性强、专业技术要求高的工作,涉及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国家三者利益。税务人面对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既要对国家负责,又要对纳税人负责。这就要求税务人必须具有财政、税务、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精通税法,并具有税收实务工作经验,此外,还应按照一定的程序由税务机关组织统一考试、审定井取得资格者才能充当税务人。律师由于其资格是通过全国统一考试确定的,其考试科目又涉及财经等方面,所以,律师可以不通过全国统一考试,直接具有税务资格。对于那些未成年人,依照国家法律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 自其刑罚执行或不再执行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人,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之日起未满三年或被取消注册会计师、律师资格者;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领取薪金或依法被取消资格以及国家税务部门认为不具备税务资格的人,均不得从事税务业务。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证税务人依法公正、准确地执行职务。

税务的基本任务是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根据国家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纳税申报制度的要求,协助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具体工作内容是:办理、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报告,申请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延期缴税,制作涉税文书,受聘担任税务顾问,‘当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税务争议时,还要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税务人在过程中既可以全面,也可以单项;既可以临时,也可常年,但除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外,不能或行使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职权,防止将税务征收权、审批权、检查权,通过委托转移或变相转移给税务人。

为了保证税务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税务人在过程中既享有一定的权利,又要履行一定的义务。税务人依法履行职责,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有权查阅被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小人调查核实,对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或进行税务调查有事先得到通知的权利。对调查的结果和行政决定有询问和陈述的权利。但税务人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税务许可证,必须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情况,不得隐瞒、谎报、对被人不得进行偷漏税和洽谈,对被人偷税、骗取减税、免税和退税的行为,还应该予以制止并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对过程中所接触的秘密在期间或业务停止以后应该保密,不得泄露,此外,税务人若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应向税务机构请求回避。税务人在过程中出现的违反职责的行为,给纳税人造成损失时,既要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责任即由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务法规,给予取消资格,暂停营业或终止营业直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是一项新的社会中介活动,在这个领域活动的,除了律师事务所外,还将有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机构。这些税务机构各有所长,相互竞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想在这一领域打开局面并站稳脚跟,首先必须积极向税务行政机关申报领取税务许可证,取得税务资格然后才能从事税务。其次,在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客观、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努力使自己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委托人的意愿。只有这样才能赢得纳税人的信赖和欢迎,得到税务机关的支持,从而提高自己的社会声誉。再次,律师事务所要利用自己与当事人联系广泛的特点,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选择、些自己熟悉的项目,如开展税法咨询、税务培训,代纳税人办理税收争议的调解,取得经验,扩大影响,然后逐步拓宽税务业务。再次,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完善税务制度,使税务活动规范化,以便使活动有章可循。最后,律师事务所要积极调整人才结构,更加自觉地实行律师业务的专业化分工。因为,开展税务业务要赤诚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相应的专门人才,而目前我们律师事务所的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并不能完全适应开展税务业务的要求。因此,一方面律师事务所要迅速吸收一批有真才实学、熟悉税收业务的专门人才或担任专职律师,或担任税务顾问,以解燃眉之急,另一方面对一切欲从事此项业务的律师来说,则要刻苦钻研财税法规以及会计知识,研究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了解甚至精通税法,努力使自己成为税务专家。只有这样,才能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良好的服务,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第10篇

一、税收的必要性

从经济意义方面讲,国家的职能就是做私人不能做或不愿做的事情,为公众提供公共物品,具体包括国防、外交等纯公共物品,也包括教育、医疗、交通、救济等准公共物品,同时还包括统一的市场体系、竞争规则等。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需要强有力的财政做后盾,因国家是若干单元自愿组成的实体,其本身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不直接创造财富,因此,只能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法从私人那里取得财富,从而形成国家财政,征税即是现代国家获取财富的重要手段。我们国家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地区发展不均衡,贫富悬殊差距大,国家需要为大众提供大量的物品,为保证税收稳定,创造良好的税收执法环境,保证税收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是非常必要的。

从税收的职能方面讲,国家通过征税和再分配税收,可以实现重新分配社会财富,调节私人主体的贫富差距,更好的实现救济、总体平衡等国家职能;通过税收手段,参与社会再分配,对各类主体的实际收入及运行发生重大影响,影响收入和储蓄结构、资产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影响各类资源的配置,从而实现国家宏观调空的职能。正是税收具有收入分配和宏观调控等职能,能够解决社会分配不公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有助于提高经济运行效率,解决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问题,因此,税收有助于保障经济和社会的稳定。

二、诚实信用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源自于罗马法,被民法学界奉为帝王条款,但其并非民法所独有的原则,而是公法和私法共通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税收征纳双方在履行各自义务时,都应讲求信用,诚实的履行义务,而不得违背对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赖,也不得以许诺错误为由而反悔[1].

诚实信用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的道德和伦理准则,也是其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其功能和作用表现为:

1、解释法律,弥补法律漏洞功能

法律具有归纳性和抽象性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执法者在应用抽象的法律规范解决一般的具体现实问题时,首先需要正确解释和理解法律的含义;法律不可能包罗所有社会现象,都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和归纳,对未来社会现象的预测总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社会总是在变化和发展的,这就决定了法律具有滞后性特点,该特点要求执法者在应用既定法律解决新出现的复杂社会问题时,更加需要正确解释和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就必须坚持一定的原则,符合立法的宗旨目的,符合最低限度的法律价值,因此,选择解释法律的基本原则就显的尤为重要,诚实信用原则集中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因此,可以很好的起到指导解释法律的作用。

2、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益功能

诚实信用是一种道德和伦理观念,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构建理想税收执法环境的基石。在税收执法中,最有效率的税收执法活动,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彼此信任的基础上,迅速完成征税和纳税工作,反之,则会增加税收的成本,浪费有限的社会资源。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税收的数量在日益增大,税收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如何降低税收成本成为人们越来越关注的问题,解决降低税收成本问题的很重要的方法,就是要求税收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精神做出具体行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构建税收执法法律关系。

三、诚实信用对税收执法的要求

税收法律关系包括征税和纳税两个主体,其对征税和纳税主体的要求是不完全相同的。

(一)诚实信用对征税主体的要求

1、税收执法形式合法

税收执法程序合法。应当按照税收程序法的规定,依法开展税收征收工作,在强调税收执法主动性特点的同时,不得逾越或违反程序,如按照规定着装,出具完税凭证、收据等法律文书,依法行使征收、查验、处罚等职能;充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纳税人的申辩、复议、诉讼等权利,保证纳税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得到法律救济,使税收执法在程序方面体现正义和公平精神。

2、税收执法实质合法

主体合法。执法主体只能是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或法律授权的组织,同时法律授权的组织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条件,非执法主体不得从事税收执法活动。

权限和内容合法。税务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开展执法活动,不得超越职权和开展税收执法活动,擅自做出开征、停征、减税、免税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决定,不得与纳税主体协商纳税事项,同时也不得消极对待税务执法,该征收的税款不征收或不及时征收,该处罚的不处罚。

依据合法。依据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税务执法主体应当在执行大量实体税收行政法规的同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等程序性规范要求,依法开展税收执法工作,

3、税收执法具有合理性

合理性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理、适度,合乎理性[2],使正常理智的人根据一般理性能够理解和接受。因为税收执法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特点决定了税收执法具有合理性。

4、转变执法意识

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等特征突出的强调了税收执法的国家意志性,由于长期受国家意志至上,个体意志服从国家意志观念的影响,税务执法主体常常以主宰者的地位凌驾于纳税主体之上,这是与现代的服务性政府的理念相违背的,有鉴于此,转变税收执法主体的执法理念,使执法主体平等的对待纳税主体,在实现税收执法职能的同时,发挥税务执法的服务职能,使税务执法更多地体现理性化特征就显得尤为重要,如告知纳税主体应当享有地权利、披露税收的用途、保障纳税主体权利的救济方法等。

5、改善税收执法环境

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财税体制,理顺中央和地方的分配关系,提高税收机关的执法地位,赋予税收机关更大的权力和独立性,与此同时,要求相关政府机关建立和完善财政支出信息披露制度,使纳税主体能够切身体会到纳税的成就感和责任感,充分享受公共福利,监督政府依法支出财政收入,减少铺张浪费,杜绝“豆腐渣”工程,提高行政效能,降低行政成本,使纳税主

体在了解税收行政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依法纳税的意识。

(二)诚实信用对纳税主体的要求

纳税主体总是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总是存在减轻或免除自己纳税义务的动机,而较少考虑税收执法对公众利益的影响,征税和纳税始终是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这种现象不仅在中国,而且在全世界都普遍存在着。因此,从纳税主体角度讲,诚实信用要求,纳税主体根据相关税收法律的规定强调自身权利的同时,应增强依法纳税的意识,与征税主体共同完成税收执法工作,如了解国家的税收法律,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建立帐册、不偷逃应纳税额、不恶意转移定价等。

第11篇

关键词:和谐 税收文化 构建

一、税收文化的概念

税收文化是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通过税务行政系统形成的影响税收关系主体的税收心理、思想及制度的有机组合。它并非一种孤立的文化,而是深深扎根于社会经济土壤,随着历史的演进而前进,并受其所处环境的影响,同时反作用于环境。另一方面,税收文化不只限于税务行政系统内部,而是涵盖了所有的税收主体,包括纳税人、征税人和用税人。只有三者的良性互动,税收文化才可能形成与发展;只有将所有主体都纳入税收文化体系,才可能实现税收文化的全面健康发展。

从税收文化的内容上看,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物质文化、制度文化、精神文化、行为文化。

(一)物质文化

税收文化中的物质文化是指税务机关为实现其职能,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通过公平执法、依法行政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创造的物质要素的总和,主要表现为税收主体工作、学习等的环境条件。它能为税务工作的正常开展营造良好的氛围,对税务人员以及纳税人进行潜移默化的熏陶,是税收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调动税务人员积极性的重要手段。

(二)制度文化

税收文化中的制度文化是指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产生规范性影响的正式制度或非正式制度要素。正式制度是税务机关为实现其职能,通过一定程序制定颁布的能规范和约束本机关和税务人员行政行为的税收文件、理论和各种规章制度。它约束和规范整个税收文化的发展方向,谁违反了,就会受到制裁或处分。非正式制度一般没有明文规定,是人们在长期税收实践中,自然形成或经过人们的智慧总结出来的,为多数人共同认可的行为规范。如税收职业道德、税收传统等。它反映了税收活动的基本规律和应遵循的道德底线,谁逆潮流而动,谁就会受到道德良心以及社会舆论的谴责。

(三)精神文化

税收文化的精神文化是用以指导税收管理活动的各种行为规范、群体意识和价值观念,是税务主体本质、个性、精神面貌的集中反映。一个人的行为虽然受物质文化和制度文化的推动,但主要还是取决于个人精神的修养。积极塑造税务人员的奉献精神和竞争精神、积极培养用税人正确的用税意识以及普通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是税收文化建设的重中之重。

(四)行为文化

税收文化的行为文化是指税务干部在工作、学习娱乐中产生的活动文化,是税收价值观的折射和税务工作作风、精神面貌、人际关系的动态体现,决定税务工作整体的精神风貌和税收文明的程度。

物质文化是制度文化和精神文化的基础,制度文化规范制约着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精神文化则是前两者的思想保证,也是税收文化的灵魂,行为文化则是前三者的具体表现。税收文化是税务机关建设和用税人、纳税人意识培养的思想基础和成功前提。

二、我国税收文化建设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财税体制的规范、税收征管的完善、税法的普及,我国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法制环境建设逐步取得成效,良好的税收文化已初步形成。然而,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作为政治文化一部分的税收文化也随着经济体制的变迁而处于变革之中。由于税收文化是由一系列的要素构成的,当这些不同要素的发展速度不同时,就会出现税收文化的混乱。

(一)税收理念薄弱

税收理念具体包括执法理念、服务理念和管理理念。执法理念指在执法过程中,应做到公正、公开和公平。服务理念就是一切为了纳税人,为了一切纳税人。管理理念是指管理组织有序化、运转高效化和手段现代化。现阶段我国的税收理念薄弱,一是没有创造出良好的执法环境,纳税人不在同一个起跑线上公平竞争。二是没有建立起正确的服务理念,没有将执法本身当成一种服务。离开服务谈执法,只能将纳税人当作被动的执法对象,只强调其依法纳税的义务,就会忽视其获得优质服务的权利。离开执法谈服务,无疑就放弃了税法的严肃性,将税务机关等同于一般的服务机构,这势必会影响税务机关职权的正常行使。三是没有建立起先进的管理理念,税收文化的建设中,管理的主体是人,管理的客体也应该是人,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物。

(二)缺乏理论支撑和实践经验

税务部门对文化管理理论的研究普遍滞后,且多局限于基本范畴的探讨,在系统内缺乏成功的经验。同时,税收文化基本理念没有得到足够的宣扬。从宣传载体上看,缺少具有震撼力的反映税收的文学作品和理论作品;从系统内部来看,少数干部职工对税收文化基本理念理解不深、把握不准,没有做到以此来指导税收工作实践;从外部氛围来看,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税收文化基本理念缺乏系统、全面的认识和关注。

(三)税收文化建设中存在垄断现象

上级部门常常未经充分论证或征求民意就制定某项文化活动方案或策划,然后自上而下,在系统内层层印发到最基层,要求上行下效,遵照执行。这样做的后果是下级被动应付而缺乏创新与活力,甚至会招致干部群众的意见与怨言,影响其工作积极性,这些都是与税收文化建设的初衷相违背的。

(四)税收文化建设动力不足

一方面,由于国、地税分设,有些地方没有把税收文化放在国税和地税有机统一、和谐发展的战略高度来考虑;另一方面,一些税务部门的领导对税收文化建设重视程度不够,未能提供充足的人力、财力、物力加以保证。这些因素都会导致税收文化建设缺乏动力。

(五)纳税人意识薄弱,用税人意识缺乏

我国现阶段公民的纳税意识比较弱,偷漏税现象较为严重,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做假账,隐瞒收入,进行不实申报,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有的地下经营,不办理税务登记,等等。一个税收意识淡薄的国家,税收事业的发展就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只有当全社会税收意识普遍提高,税收秩序才会好转,税收事业才会有快速的发展。

而另一方面,用税人对所用税款的管理不够透明,严重,也阻碍了税收文化的建立。纳税人对自己所缴税款的使用状况不了解,又要承担高昂的税负,心理上就会产生不平衡,自然就增强了对税收的抗拒心理。

三、建立和谐税收文化的政策建议

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税收文化,应把握和谐的主题,适应整个社会和谐发展的大环境。具体应从征税人、用税人和纳税人的角度来综合考虑。

(一)要注意征税人文化的培养与建立

1.征税人应该对自己的工作有一个明确而正确的定位

从税收关系上看,政府是纳税人的公仆。“让纳税人满意”是税收文化中实现征纳双方和谐的底线,征税人应将其作为服务质量的标准,不断改进服务水平,通过采取问卷调查,服务质量评估等措施来发现纳税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问题,最终使纳税人满意。

2.合并两套税务系统,组建新的单一税务机构

将现行的国、地税系统合并建立统一的国家税务系统,由国家税务总局实行垂直管理,这可以节省大量的资源,提高行政效率,解决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3.增强税收信息系统的建设,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网络化

加快税收信息系统的建设,在税务系统与银行、工商、海关之间实现充分的信息共享,有助于加强对纳税人的进一步监管,督促其自觉进行纳税申报,也可堵塞现行税收征管执法不严的漏洞。

(二)政府部门要树立“用税人理念”

政府有将税款再分配到国防、科技、教育等公共事业的权利和责任。纳税人缴纳税款,同时也就购买了监督政府再分配税款的权利,这就要求用税人的用税行为要透明。政府各职能部门包括财政机关、各级用税部门应定期向人们公布税款的使用情况、方向、用途等。针对目前预算监督层次缺乏、脱节严重的部门预算,要对所列项目实地考核,依效益情况筛选确定,待预算下达后,对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管,真正实现税款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三)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

国家应重视对公民的教化,促使其自觉形成依法纳税的意识。可以将税收宣传和教育结合起来,把税法知识作为中小学教育的重要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对青少年进行税收意识的培养,为提高全社会的纳税意识奠定基础。税务部门应将税法宣传的内容从目前教纳税人如何依法纳税,拓展到关注纳税人的权益。司法部门应把税法教育纳入普法教育内容,号召全面学习税法。宣传文化部门应将税法知识寓于文化知识中,通过新闻报道、文艺演出、文学创作等形式向社会公众灌输税收意识,使税收文化成为每个公民必须具备的一种文化。

当然,在采取培养人们的税收意识这种可能长期显效的软手段的同时,也不应放弃硬手段的使用,比如严格征管,加强税务稽查力度和处罚力度,增加纳税人的违法成本,加大偷逃税款的风险。

第12篇

关键词:基层国税;征管;基础;制度;机制;措施

一、夯实征管基础

1.强化户籍管理。要对所有纳税人建立“一户式”征管档案,并按行业进行归类,以年度为单位汇总装订,深化档案信息的增值利用。制定相关的户籍管理办法,以外部信息系统、税码共享系统、纳税人身份识别系统等为依托,充分利用与工商、地税等部门的外部信息比对,组织分局开展自查和交叉检查,加强清理检查,最大限度地减少漏征漏管现象。

2.完善岗责体系。要按照“分工协作、分权制约、职责清晰、工作量适度饱满”的要求,以信息管税、质量管理、风险管理、内控预防和纳税服务为重点,将具体业务事项进行一一分解落实。要探索税源管理团队模式,抽调业务骨干组建松散型税源管理风险分析团队和风险应对团队。强化县局实体化职能,积极组织参与重点税源企业管理、纳税评估、所得税汇缴等工作。积极构建以风险管理为导向,覆盖县局、分局二级团队的横向联动、纵向互动的税源管理专业化运行体系。

3.提升队伍素质。要以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完善落实为基础,以业务技能水平不断提高为目标,建立教育培训工作联动机制,积极构建多方联动、齐抓共管的“大教育”格局。定期邀请专家到局授课,建立机关科室师资骨干到基层单位开展巡回式、手把手培训授课和基层单位师资骨干跟班学习制度,增强培训工作的针对性,提升基层人员的整体素质。

二、完善征管制度

1.实行分类监控管理。要根据不同行业的经营特点,制定行业管理办法,探索实行专业化管理。要强化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监控,实时采集企业生产数据,按照投入产出法,测算实际产量,与企业申报数据进行对比,计算两者差异,促进行业税收的大幅增长;要结合行业自身的特点,多角度采集生产要素信息,研究制定行业税收监控管理办法及其评估模板,定期盘查入库出库,实施“以存控销”,提高行业监控效能。

2.强化企业所得税管理。要在抓好增值税这一主体税种的同时,以亏损企业为重点,积极推行“所得税最低税负率预警”管理模式,不断强化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建立亏损企业台账,定期到企业解生产经营状况,定期采集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第三方涉税信息,密切掌握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税源变化及税款缴纳等情况。对县域内重点税源企业、新办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开展专项评估检查。

3.强化纳税评估和稽查。为弥补税源不足的缺口,同时也为解决分局征管力量不均衡、单独评估难以取得实效的问题,可以探索制定稽查与评估结合互动办法,将评估和稽查工作相结合,以预警评估系统为切入点,抽调业务骨干,按照“集中调帐,集中检查,集中定案”的要求,综合采用预警值分析、同行业数据横向比较、历史数据纵向比较、与其他税种关联性分析、主要产品能耗物耗指标比较分析等方法,对疑点企业进行“解剖式”评估,符合稽查移交标准的及时进行移交。

三、健全征管机制

1.实行上下联动。以县局为主导,分局为主体,建立上下联动工作机制。根据各级不同的职权范围,明确不同层级的税源管理和内控预防职责。县局负责布置专项评估和专项检查任务,组织开展税源管理质量讲评,对各岗位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综合评估分析,进行“一案双查”。分局负责具体税源管理任务的落实和反馈,总结并提报征管制度修改意见和建议,采取措施降低潜在执法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把县局内控要求和责任落实各环节。

2.密切横向互动。为进一步加强内部科室的紧密协作,要确定联席会议制度。会议重在组织各科室交流各自的工作信息,查找税收征管和内控预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分析原因,制定措施,并将联席会议纪要作为督办单。进一步健全税源监控、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务稽查“四位一体”的横向互动机制,密切管、析、查、评之间的衔接,真正实现以监控采集信息推动分析,以分析引导评估、以评估促进稽查、以稽查促进管理的良性互动,提高征管整体效能。

3.强化部门协作。要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加强与工商、地税、质检和公安等县直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走访座谈、情况通报等形式,随时掌握涉税信息采集及应用情况和税收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对策。拓展信息共享渠道,扩大信息共享范围,实现全方位、立体化、多部门的信息共享格局,最大限度地防止税收流失和各类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四、创新征管措施办法

1.加大综合治税力度。可以探索在县政府的领导下,联合县地税局、财政局研究开发综合治税信息管理平台软件,在县政府政务网设立专页,所有部门定期上传信息,有效地解决综合治税部门信息采集渠道不够畅通,采集面狭窄,采集手段落后的局面,缩短信息采集处理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