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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处罚

时间:2023-06-21 08:56:2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司法行政处罚,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司法行政处罚

第1篇

一、建立各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1、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职能设置,南开区司法局设行政处罚职权执法主体1个。执法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其中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法条共10条,细分为70项87档。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1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司法行政执法行为,积极推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定权改革和优化我区软环境建设,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的约束和监督,形成公正准确、科学详尽、分层、决策和管理落实的行政处罚权机制,结合我部门行政处罚执法实际,制定《南开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见附件)。

2、划分最低限度处罚标准、中间限度处罚标准、最高限度处罚标准

依据《天津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标准》中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划分为3档,即最低限度处罚标准、中间限度处罚标准、最高限度处罚标准。

(1)当事人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最低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处罚最低限度:

(一)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制定整改措施,并及时改正的;

(三)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当事人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中间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退还部分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制定整改措施,并及时改正的;

(三)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上述从轻情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最高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处罚限度。

二、建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各项制度

1、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将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裁量结果应允许社会公众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2、建立行政处罚释明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决定中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3、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法律审核制度。加大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审核力度,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经局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律审核后才能报局领导签发。未经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的,局领导应不予签发。

第2篇

第二条本规范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选择具体量罚标准的决定权。包括从重、从轻、减轻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体现以人为本,遵循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减轻处罚,须有正当理由和依据,不得。

第四条对性质、情节基本相同的同一类型案件,在同一时期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循法律效力原则,正确适用具体法律依据。

第六条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选择具体罚款额度,一般须对应本规范和分则列明的划分标准实施。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首次不罚”原则,先依法责令(或书面警示告知)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或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2)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具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严重阻挠、抗拒执法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私自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的物品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反响强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方可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特殊情况可根据案件性质确定改正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本规范及分则设定的条件,收集与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证据材料。案件承办人和承办单位研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时,应对所建议选择的自由裁量幅度作出必要的说明。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案卷材料时,发现案卷材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单位补充材料。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依据本规范审查自由裁量掌握情况,准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推行说明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对所决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说明相关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十四条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行政案件公开。所有立案查处案件结案后15日内,在单位政务网公开违法主体、违法行为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处罚决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3篇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管辖权的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作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复议又不能简单地照搬行政诉讼的程序。

书面审查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复议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里的书面材料主要指复议申请书和复议答辩书。书面审查时,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仅对申请人向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复议,不传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证人以及其他复议参加人也不必到场。所以,书面审查是行政效率原则在司法行政复议制度中具体表现,也是司法行政复议中及时、便民原则的体现。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如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中心等。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如合伙组织、联营企业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外国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注册:①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②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③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④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③依本办法第18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第30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7、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公证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拒绝公证:①当事人身份与《指定管辖通知》、《收养通知书》不符;②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③我国收养法律与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收养法律有法律冲突;④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或没有意思表示;⑤当事人未履行公证前的法定程序;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⑦送养人对被收养人没有合法的监护权;⑧公证之前,送养人与收养人事实上已经移交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权;⑨收养通知书、收养登记证有严重错误的;⑩公证处查明的其他足以影响涉外收养公证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但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外国人收养公证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

8、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如根据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①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②不断抗拒教育改造,经查证确系无理取闹的;③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④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⑤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等。根据不同情节,劳动教养管理所可以批准劳动教养人员警告、记过,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批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但本文认为,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发展,应当被摒弃,取而代之的由人民法院审判而确定是否劳动教养,并确定劳动教养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第5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科学合理细化行政处罚标准,预防失职、渎职和腐败行为,保障执法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实施范围

局基层工作科、法律服务管理科、法律援助中心。

三、工作任务

各执法机构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为若干行为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将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相对应,形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具体要求是:

(一)一般基准: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阶次确定不同的行政处罚基准。对当事人轻微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降低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己满14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对符合上述条件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但不得突破法定最低罚款限额。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高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5、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3、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四、实施步骤

(一)制定处罚基准阶段(2011年12月1日一2012年1月31日)。各执法机构结合执法实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和行政处罚一般性标准,建立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基准制度。

(二)审查阶段(2012年2月1日一2月28日)。各执法机构于2月1日前将本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对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等进行审查。

(三)迎接检查验收阶段(2012年3月1日一4月30日)。各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经审查同意后,由局办公室形成全局行政处罚基准制度,迎接区政府的检查验收。

五、工作要求

第6篇

一、更加注重机制建设,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意识

1.积极转变行政执法理念。将以人为本、注重疏导、加强服务的执法理念切实融入到日常执法工作之中,努力提高执法水平,消解执法冲突,减少矛盾纠纷。以民主评议、开门纳谏等方式,加强对执法人员行使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评议考核,提升群众满意度。

2.健全司法行政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事项的集体讨论制度,把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策作为重大决策过程的必经环节,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对在司法行政管理中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通过公示、举行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3.完善行政执法制度体系。健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审查等制度,形成一整套覆盖行政执法全过程的制度体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及时查处和纠正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过错行为。

二、更加注重行为规范,进一步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

4.加强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建设。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完善执法标准化管理制度,做到主体规范、程序规范、实体规范、文档规范。严格要求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严禁未取得执法证者从事执法行为。完善执法裁量基准工作,规范自由裁量行为,确保同案同处理。

5.加强行政执法检查工作。采取日常监督和定期监督相结合的办法,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检查。按照《市司法局执法考评办法(试行)》、《市(县)、区司法局执法考评细则及评分标准(试行)》要求,认真做好年度执法考评工作。加强局纪检组监督,实现执法监督经常化、制度化。

6.进一步规范律师、法律工作者执业行为。改革诚信质量制度,建立成熟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精干高效的专业化队伍。加强法律服务行业诚信文化建设,以优秀的法律服务行业文化促进法律服务市场繁荣发展。建立法律服务行业纪律检查监督体系,打造“阳光法务”。

7.加强依法行政外部监督。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发挥好新一批行风监督员作用。进一步畅通监督渠道,开通司法行政监督电话,及时处理好市公共法律服务网局长信箱和寒山闻钟论坛涉及司法行政的投诉建议。认真做好工作,及时告知相对人处理结果。

三、更加注重基础建设,进一步提升执法能力

8.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按照《关于市贯彻〈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规定〉的实施意见》要求,认真落实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备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和废止,切实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第7篇

第一条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资格

第五条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第九条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司法部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考试或者申请考核: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无效,已经作出的授予执业资格决定应予撤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予以收回,并在二年内不允许参加考试或者考核: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

(二)考试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考试、考核纪律的。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三)申请执业登记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四)健康状况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八条执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执业登记机关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二十二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四章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励、处分、辞退以及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依据。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同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记功嘉奖。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

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三)本人被发现有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在查处的。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第五章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应聘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有权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有权参与所务民主管理,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三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职尽责,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人。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四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四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

第四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第五十条注册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

对准予年度注册的,由注册机关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第五十一条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

(三)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对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应当通知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五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注册机关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五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五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活动中超越权限或者滥用权,侵犯被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8篇

第二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民事诉讼案件;

(二)行政诉讼案件;

(三)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人;

(五)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七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八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iyongi产关系的非诉讼案件,g本办法规定。法规定。guiding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一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收费。

第十二条实行风险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9篇

    一、现行法律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及其缺陷和不足  

    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只有两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71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第208条规定进行审查”,以及第72至第75条的规定。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着以下缺陷和不足:  

    (一)根据上述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仅限于案外人,不利于对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行为和措施违法或不当,遭受侵害时实施救济,违背了民诉法对当事人权利予以平等、全面保护的原则,难以保证执行公正。提起执行异议的内容仅限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不利于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根据规定第72条,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规定第73,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实践中,案外人除对执行标的主张排除执行的权利外,往往还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确权,但法律没有相应的救济程序的规定。  

    (二)执行异议审查的主体为执行员,究竟是原案执行员还是其他执行员没有规定。实践中,大量为原案执行员审查,违背了诉讼法的回避原则。原案执行员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难免先入为主,不利于异议审查的客观公正。  

    (三)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定。执行异议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法律及规定对执行异议以什么方式和程序进行审查并没有作出任何的规定,造成实践中执行异议审查往往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没有时间限制,审查和处理的方式不够规范,直接影响了执行法官的形象。   

    二、执行异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理论基础  

    我党在十五届五中全会就已提出:“健全依法行使权利的制约机制,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由于现行执行异议在法律制度存在上述不足,远远不能发挥执行异议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矫正执行过程中执法人员的违法错误。因此,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势在必行。  

    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应遵循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体现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以切实保障执行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新的形势下只要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有利于执行公正,就可以大胆实践、大胆探索、大胆改革。因此对执行异议审查制度应根据有法律规定依法律,没有法律规定依政策,没有政策规定依理论,没有理论依实践的原则,进行全方位的改革。包括执行异议审查的对象和内容的改革、执行异议审查主体的改革、执行异议审查方式和程序的改革。   

    改革应当从基础做起。论证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是执行改革中首要解决的理论问题。对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在我国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观点:1、认为强制执行权是我国司法机关——法院实施的,因此是一种司法行为;2、认为作出司法判决的是司法行为,而执行判决的应是行政行为;3、认为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4、认为强制执行权主要是法院为实现审判职权而存在的行政作用,即是一种司法行政权。第一种观点没有看到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的性质区别,并非人民法院实施的任何行为都是司法行为,因此该观点仅根据执行权由法院实施即认定为司法权过于武断。第二种观点忽略了强制执行中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内在联系,因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根据主要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而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除义务人自动履行外,必须通过强制执行才能付诸实施,其中必定要实施某种司法裁决行为,如执行分配中争议的裁决、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决等。因此执行权不仅仅是行政行为。第三种观点理论性强,但操作性差,难以回答执行过程中哪些是行政权哪些是司法权,以及执行中的司法权和行政权与纯粹的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区别。第四种观点则全面准确地概括了强制执行权的特征,一方面,执行工作具有不同于审判工作的行政性,执行权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权利义务之争议得到解决,执行的目的在于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司法审判权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之争的存在,审判的目的在于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性具体表现在,执行中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送达有关的法律文书、指令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等,这些行为均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的行政行为特征。另一方面,强制执行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其主要任务是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得以落实,如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和裁决以及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中争议的裁决具有依申请启动、强制管辖、居中裁判的司法行为特征。但依执行程序行使的裁决权与依审判程序行使的裁判权还是有一定质的区别。因此,强制执行中以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司法职能为基本任务的行政行为应界定为是一种司法行政权。我们将执行中的裁判权称之为有限的司法权或者是准司法权。  

    三、执行异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构想  

    随着实践和认识的深化,有的专家学者还根据权利制衡原理提出执行权还可以分解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异议审查权,不少法院已试行并得到最高法院的认可。基于上述理论和实践的成果,对执行异议制度应进行如下改革较妥:  

    (一)区分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   

    案外人提出异议一般有二个目的,一是要求确认执行标的既不是申请人拥有,也不是被执行人拥有,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二是进一步要求确认执行标的为其所有。现行民诉法未区分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声明(申请)异议,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机关之执行行为在程序上有所不服时的救济方式。异议之诉,系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实体上有所主张,而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管辖。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辖。案外人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必须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所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是指:1、物权,包括所有权、典权、质权、留置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2、占有;3、收取权;4、租赁权;5、债权;6、假处分(财产保全)。如果案外人有上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仅要求排除执行可作为执行异议处理,以执行程序审查裁决,如异议人进一步要求确权的,则由其另行诉讼,通过审判程序判决。   

    (二)适当扩大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异议的提出仅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执行异议既然是一种救济程序,应当体现对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第三人的平等保护,同时应有一定的监督功能。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外,对于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提出的执行根据的异议,如对仲裁、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执行措施的异议,如中止执行不符合法定情形、不按顺序执行、超标的查封、参与共同分配的处理以及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决定不当等,如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包括在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之内。   

    (三)执行异议审查主体   

    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异议由执行员审查,违背了审执分离的诉讼法原则。我们认为,执行异议的审查同样实行回避制,目前可指定专职法官进行,为体现效率原则,一般由执行机构的专职法官担当,重大疑难案件可以邀请执行法院审判机构的法官参加。原案执行员及原案审判法官不得参加执行异议审查。   

    (四)执行异议以听证方式审查   

    听证,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其本质涵义在于听取意见。它源于自然公正的法理,即要求任何国家权利的行使,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听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已普遍适用于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我国目前仅《行政处罚法》,将其规定为法定程序,行政处罚的听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听证具有公开性,即行政机关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听证会上公开其掌握并确认的材料,并说明给予处罚的依据和理由。有关当事人可以行使陈述权、质证权和申辩权,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群众也可以参加旁听。2、听证具有阶段性,听证是介于行政初步决定之后和最终决定之前的一个中间阶段,根据听证与调查、裁决相分离的原则,听证主持人有权提出案件的处理建议,但不能行使行政处罚的决定权,这是一种事前的救济监督,有别于事后的司法救济。3、听证具有审查性,听证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已经形成的初步决定有无违法的情况,是否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听证应是对初步决定的审查,而非"再调查"。4、听证具有限制性,根据行政效率原则,法律对听证启动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并对听证适用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定,仅限于对当事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可见正义和效率有时会产生矛盾,在处理这对矛盾时,应该将正义细分出基本正义和非基本正义两种情况。效率不得对抗基本正义,非基本正义应服从于效率。我们在程序设计时应在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平衡协调。《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的上述特点,对我们建立执行异议听证程序具有借鉴意义,但执行权如上所述是一种司法行政权,不同于政府纯粹的行政权,因此,执行异议听证程序带有准司法性。具体表现在,执行异议听证可以行使一定的裁决权,而行政听证不能行使裁决权。根据规定,听证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听证合议庭可以径行驳回,只有异议成立,才报请院长批准中止。   

    (五)执行异议听证审查的原则   

    1、限制执行原则。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仍然可以采取或者继续财产保全措施,但必须停止对标的物的处分,直至执行异议审查结束并作出处理决定。限制执行意味着,既要为执行保留条件,又要为撤销执行、终结执行或执行回转留有余地。  

    2、风险分担原则。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拍卖、交割、权属确认等执行过程中存在较大风险,其中执行异议的处理更为复杂。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以及人民法院避免不必要的风险责任,应在执行阶段参照民诉法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精神,由执行员主持,根据谁主张财产权利谁提供风险担保的原则,为当事人设定风险责任。主张财产措施而不提供财产担保一般不予准许。该原则的意义在于,可以制约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提出执行异议,拖延时间,逃避债务,规避法律。   

    3、公正和效率原则。处理执行异议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纠正错误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根据,对申请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全面平等的保护。具体表现在:(1)讲求时效,这是由执行案件的特点所决定的,因此听证程序的各个环节都应由确定的时间限制,并不得违反。(2)讲求简便,为使听证程序具有可操作性,必须根据必要而可能的原则进行程序设计。执行异议听证程序,既不同于审判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也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有所区别。因此,对听证程序的设置不应搞模式设计,只定基本要素,这样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区别对待,以及时准确公正地作出裁决。(3)讲求规范,讲求简便不等于简单,听证程序每个环节必要的规范应有明确要求,听证后的裁决文书应有统一的格式。   

    (六)执行异议裁决进行有条件的复议  

第10篇

《精神卫生法》能不能防“被精神病”?

吴永麟

国务院公布《精神卫生法(草案)》,正在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这是法治人本关怀,是倾听民意的开始,是一种法制建设的进步,那么,《精神卫生法》能防止老百姓“被精神病”吗?

笔者从公布的《精神卫生法(草案)》中,看到了几点闪光的地方,对老百姓的维权很有意义。

首先,“被精神病”源自于强权背后的专横,而草案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检查”,这样的规定可减少“被精神病”的现象。

其次,草案提到,凡违背他人意志进行检查以及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于那些借精神障碍打击报复他人的人,让他们负起法律责任,接受惩罚,有警戒作用。

此外,草案还规定,医疗机构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将就诊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因故意或者疏忽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相关责任人将受到暂停执业活动、开除、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将受到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以及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将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这样可以有效地杜绝虚假鉴定报告的产生。

“徒法不足以自行”,精神卫生领域积弊丛生,远非一部法律即可根治。比如“被精神病”,既是由于无法可依,更是由于有法不依――没有《精神卫生法》,将正常人鉴定成“精神病”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难道就没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吗?其背后的真问题显然在于权大于法,权力一手遮天,愚弄百姓、践踏权利。这个问题不解决,纵然《精神卫生法》也难以为公民权利保驾护航。所以,我们期待《精神卫生法》尽快出台,更期待法律能真正将权力关进“笼子”。

网友评论

章诒和 :历时26年,数易其稿的《精神病卫生法(草案)》开始征求意见了。从有法总比无法好的角度看,我们有理由满心期待着。但中国的严重问题不是精神病,而是被精神病。这个“被”字是往往是权力的作用。因为送进精神病院是权力扑灭社会问题、消灭一个人的“高招”与“妙药”。何况,医院也是由权力管着的。

袁岳 :《精神病卫生法(草案)》终于出台,我觉得它少了三样东西:一是鼓励社会力量以公益方式关注精神卫生问题,二是国家加大对于精神卫生的研究教学和人才培养,三是对精神病患,应可实行受扰者报警,经专业鉴定后交家人送医,家人不能履行责任时强制医疗的做法。

第11篇

一、在不断学习中提高素质,提升境界,增强驾驭全局的本领

(一)注重政治理论的学习。随着职务的提升,工作的深入,我深切地体会到自身知识储备是有限的,要想胜任这份工作,必须增加自身知识储备,对此,我结合我市开展的解放思想大讨论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主题活动,加强了对理论知识的学习,并结合工作实际,撰写心得体会和学习笔记。

(二)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食品药品稽查工作的法律性和专业性都比较强,同时还有一定的技巧性,为此,我除向书本学,还不断地向曾经在一线执法的老同志学习,向市局相关科室同志学习,在和大家的交流、研讨中,敞开思想,畅所欲言,切磋琢磨,取长补短,在思想的交流和碰撞中迸发智慧和灵感,开启思路,激发潜能,加深对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一年来,我的业务水平和行政技巧得到了很大提升,也为支队办理的每一件案子把好了关。一年来支队办理的案件无一起败诉。

(三)学以致用,在实践中指导工作。工作中,我注重点滴经验的积累,经常与班子成员、同志们一道研究我们的措施、办法是否有不完善的地方,我个人在管理中、为人处事中、处理公务中是否有不妥的地方,并就问题进行反馈,进行求教,进行问计,然后将得到的真实材料提升汇总,经过精加工、研究新办法,再投放到实际工作当中进行检验。一年来,我们出台了《稽查支队制度汇编》、为每名职工量身定制了《个人目标考核细则》等,实现了管理上的科学化、规范化、人性化。

二、在尽职尽责中提高履职能力

(一)抓调研,形成工作路数。我和支队的同志积极深入辖区内涉药单位及餐饮服务单位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形成工作思路,制定工作计划,确定工作方法。年初,我带队对县区食品药品稽查情况进行了初步了解,为下一步针对性地对基层单位进行业务指导提供了依据。此外和支队领导班子研究根据各个科室的不同情况来调整工作,根据人员的不同来调整工作岗位,做到人尽其才,也确保了支队各项工作的层面有序。

(二)抓规范,严格执法行为。上任以来,我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案件,在处罚额度上严格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进行。做到公平、规范执法、科学执法、廉洁执法。去年,关于一案我们在程序合法、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多次与之沟通,分析案情,使之由最初认为我们“偏袒相对人”拂袖离去到最后对我们整个办案过程心悦诚服,主动撤销行政复议请求。

(三)抓落实,确保监管到位。在日常管理工作中,落实最重要。一是范围上的落实。支队担负着全市药械保健食品及大中型餐饮服务单位的稽查任务,任务量非常大,人手紧,对此,在日常稽查中,针对实际情况,我们采取分组片区负责制,消除了工作中的漏洞和盲区。二是时间的落实。稽查工作具有随机性,违法行为随时都可能发生,这就要求我们的稽查工作不能一次性“走马”而过,而是必须反复进行,以便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处罚,同时由于监管上的不间断也杜绝了违法现象的“反弹”。

(四)抓热点攻难点,突破大要案件的办理能力。针对制售假劣案件的科技性、隐蔽性强的特点,我与支队执法人员开展经常性的研讨,摸索违法行为的规律和特点,使制售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得以及时遏制。

1、加大对违法药品广告的整治力度。在充分发挥广告监测设备效能,及时向市工商移交违法广告的基础上,多次约谈市工商、电视台,召开违法企业行政告诫会等,以此减少违法广告的播出频次。

2、深入开展药械保健食品专项整治。我们先后开展了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检查、药品经营单位进行GSP专项检查、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专项整治、保健食品专项整治、计生药械专项整治、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劣药品专项行动等,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立案查处。

3、开展餐饮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检查。今年以来,我们以“双创”为契机,检查各餐饮单位及从业人员持证情况、食品及食品原料采购索证台账登记情况等,规范餐饮服务单位经营行为。此外,我们还对去年以来做出警告处罚决定的餐饮服务单位进行跟踪督查,对未按要求整改的单位立案查处,共查处8起此类案件。

4、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行政衔接工作。我们不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对于证据确凿的涉嫌犯罪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3月份,我们向市公安局移送一起经营假药案;6月下旬,向市禁毒委报告了一起涉嫌非法销售特殊管理药品案。

5、加强舆论宣传,扩大社会效应。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配合,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扩大食品药品行政执法影响力。在各种报刊媒体上刊登信息余篇。此外,我们每月一次进社区开展辨别假劣药品知识宣传活动,提高社区居民的识假辨假水平和维权意识。

三、在廉洁自律中树立良好形象

一年来,虽然工作岗位发生了大的变化,但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观念始终在我心头,不图名、不唯利,对内向全体职工负责,对外向全市万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负责!严格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保持良好的心态,从不盲目攀比,不搞庸俗关系,笃信“高于人才能教育人,先于人才能引导人,率于人才能感召人,廉于人才能聚集人”,无论大事、小事都严格按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集体决议,增加了工作透明度,便于群众监督。一年来我个人没有办过一起人情案、关系案,没有接到一起相对人的投诉。在保证稽查队伍的纯洁性、先进性尽了应有的职责。

四、存在的问题和努力方向。回首往昔,我在工作上虽然取得了些许成绩,但也存在着不足:一是在学习上,缺少有计划、系统的安排,多是零打细敲;二是在管理上,存在着急躁情绪,容易挫伤同志们的积极性;三是在工作上,善缺少行之有效的措施;四是在谋发展上,缺乏创新精神。这些问题都需要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中不断改进和加强。

第12篇

谈话地点:办公室

谈话人:记录人:

被谈话人:

身份:

你好,根据工作安排,作为律师负责人,今天找你谈话,我们将对谈话内容保密,也请你不要向第三人泄露今天的谈话内容。

1.请你简要介绍自己的律师执业情况,什么时候开始做律师的?

2.请你谈谈在律师行业开展专项治理的认识,通过第一阶段学习教育环节,你有哪些收获?

3.在学习教育阶段,围绕学习教育任务,你参与了哪些工作?是否参加律师职业道德培训专题课?你的学习教育是否达到10个学时?

4.这次专项治理重点围绕哪两方面开展专项治理?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

5.你是否存在与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的情况?违法违规执业呢?

6.对“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政策你是否清楚?

7.(针对受到处罚或处分的律师提问)你是哪年因为什么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受到处罚处分后,你是怎样做的?除了受到处罚处分的违法违规行为外,还有没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8.对照律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党规党纪(针对具有党员身份的律师),你认为自己存在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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