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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消费权益

时间:2023-06-18 10:46:1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网络消费权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网络消费权益

第1篇

1. 网络消费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消费欺诈问题。网络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实现使用虚构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消费者行为的性质。在网络环境下,卖方在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完整或虚假的,购买者很难或无法判断卖方的真实身份。但是,在销售商品(服务),卖方没有义务通知销售激励买家,买家只凭借经验和习惯,卖方动机的主观判断,买方难以确定卖方实际销售商品或商品销售的名义实施诈骗。在目前的网络法律规范不完善的条件下,我认为,如果消费者网上卖家经营者或消费者根据卖方披露信息推断的决定或经营者,无论是真的还是假的操作的身份欺诈,法律应确定经营者的卖家。它不仅可以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帮助消费者免受欺诈寻求司法救济。该方法也可用于对网络交易行为进一步规范现行法律对网络交易,以弥补缺乏监督。在这个阶段,网络欺诈消费者:低价陷阱支付现金存款,承诺,网路拍卖诈欺。

(二)网络虚假广告问题。

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对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内容,如夸大产品的功能和效果,虚假的承诺价格。网络广告因其特殊性,相关部门也无法准确的检查和监督。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大多时候只能从网上商店提供的内容中获取有关商品的信息,看到的也就是一张或几张关于商品的平面图及文字介绍,其对商品信息的了解都是缺失的,因此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样很容易在交易达成后对货不满意,甚至买到的是劣质产品。网络的虚似性、开放性也为一些不法商家欺诈消费者提供了方便。

(三)对交易安全及隐私权侵害 。

(1)因为网络消费从合同的订立到款项的支付都通过互联网进行,在交易过程中就存在网上支付的安全风险(主要来自于登录密码或支付密码的泄漏)。或支付帐号被冒用;黑客盗窃和非法破译账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丢失也是常有的事。而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它们常常受到网上“黑客”攻击,使得网络消费者不敢放心大胆地进行消费。

(2)现阶段广大网民的隐私权正处于危机之中。一些商家为了扩大销售额,不惜将以前消费者的信息建立数据库,根据其经济状况未经授权向网络消费者以不停轰炸消的方式向邮箱以推销自己的产品;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影响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第三方以谋取经济利益。

(四)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

在消费过程中的网络,交易的公平性主要体现在网络消费者合同的公平性保证。虚拟网络可以使人们跨越时间和空间障碍,通常可以不面对面交流与交易。保持这种交易活动依靠交易合同的公平性。我们进行网上交易,很重要的一环是通过网络和卖家签订合同,合同一般卖家准备的,由于合同条款都是固定的,没有网络消费者的意图,所以在实际执行合同等问题时会产生异议;另一方面,因为它的条款都是有卖家制定,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违背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同等条件,除了网络消费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网络消费者合同管辖权原则,而消费者在家中应用,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五)对依法求偿权的侵害 。  虽然中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传统商业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更全面,详细和明确的。但是,对于新兴的电子商务领域,权利救济制度显然有些浮雕效果影响电子商务运营质量,表现在三个方面:(1)诉讼成本太高;(2)管辖权不明确;(3)责任主体不明确。

2. 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一)立法方面 。

应参照国际立法,结合我国国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设消费诉讼、消费信用等规定,形成一套针对网络交易特殊性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方式来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具体要做到:加快网络消费的立法和司法保护;加强政府的行政保护。两者相结合的方法,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从立法上强化网络商店的设立和监管。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

(二)法律监督方面 。加强多部门联合监督,扩展网络消费者权益救济渠道。扩展网络消费者权利的救济渠道,降低救济成本,能充分调动其维权的积极性,同时,如果相关配套制度比较完善,显著的救济效果也必将有助于遏制经营者的投机行为。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除了立法上的倾斜,需要多部门严格执法保护,加强外部监管。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监督,对违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处分。

3. 树立网络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加强网络消费教育。提高网络消费者素质。加强网络消费教育是提高网络消费者素质的重要途径。消费者素质的提高势必会提升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加强国民素质教育,注重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升消费者的道德水平,是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长远保障。

充分了解卖家资料。尽量选择交易人次多、规模大、较规范的大型专业网站,同时多了解卖家信息,包括信誉度、是否加入自律协会及电话地址等相关信息。卖家信誉是交易前提,但是现在很多卖家的信誉度往往是通过低价炒作或请托刷分来实现的,不一定完全客观。因此,消费者更应关注卖家的好评率和差评率,其他买家对此卖家的评价会更为客观。

参考文献

[1] 《奋斗的足迹》中国工商出版社 岳同生 2011年

第2篇

[关键词]网络购物 知情权 网络购物的立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网络购物与电子消费合同的定义

网上购物是一个通俗的词汇,但是其定义却很模糊。我们把其放在合同法的范畴内进行讨论可以得出,购物是消费合同的一种;而网络购物是通过缔结电子消费合同而完成的买卖行为。进入二十一世纪,消费合同的运营环境发生了巨变;网络的介入给消费合同带来了革新式的冲击。在这样的情形下,消费合同独立出一个新的领域——电子消费合同,即一方消费者通过电子计算机系统订立的、以数据电文的方式来生成的、储存或传递商业贸易信息从而获取消费者需要的生活用品和劳务的一种现代贸易合同。这种新形式的消费合同的背后,是消费者权益与网络大背景的再次冲突,使脆弱的消费者权力保护再次受到挑战。

二、网络购物中的突出问题

根据笔者调查,消费者比较关注的权益有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欺诈。由于互联网为我们提供了虚拟的空间,网购是在买家和商户无直接见面的情况下完成的,与传统的消费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买家更适应面对面的交易方式,故对网络这种虚拟的交易存在较大的不安全感,难以做到“眼见为实”的效果。

2.商家的信用缺失。现在消费者网上购物,一般以下三种方式:(1)通过访问网站进行交易,即B2C 交易模式。(2)通过网络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也就是B2B交易模式。(3)网络经销商在各类的网站上打广告或通过如E-mail、QQ等主动与消费者联系,发出要约。

调查中,只有15%的被调查者认为第一种模式能使自己的消费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是最安全的,认同度不是很高;同时,41%的受调查者认为,在B2B模式中,他们会认真察看以前买家对商家的评论,调查商家的信用情况,以防遇到“奸商”。在第三种交易模式下,消费者很难与网上经营者订立正规有效的电子消费合同,整个购物过程的证据效力也是不足以维护消费者权利的。

3.支付工具的选择。当前能选择的支付工具大多属于以下四种:(1)用支付中介付款。(2)选择网上银行支付。(3)选择向商家汇款的方式。(4)货到付款的方式。相关调查中我们了解到96%的买家曾经使用支付中介的方式来支付货款。21%的买家表示有过使用网上银行的方式付款;而极少数的买家表示曾用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或有货到付款的经历,他们认为汇款的方式是最容易操作的,因为他们对网络不了解,担心自己网上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安全或者有科技“恐高症”,认为网络支付属于高科技的东西,自己无法适应。

三、完善我国网络消费立法之建议

随着网络购物的迅猛发展,网络所引起的纠纷也随之递增,而我国在网络领域的管理体制远远不足以解决各类已暴露出来的问题。借鉴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我国目前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网络管理进行改进。

1.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法。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散见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之中,内容简单、散乱,缺陷不少,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应主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确认资格认证和商家准入制度为防止网络购物欺诈,杜绝非法信息,必须对网络营运商的资格进行认证,并登记备案。(2)明确网络商店对消费者的一般性法律义务。在网络交易中,网络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履行以下主要义务:提供商店真实详细的身份资料,以明确责任主体;提供完整的交易条件;对消费发送确认合约成立的通知,承诺保障及时供货;提供完善的付款机制,保障买家的支付安全;提供顺利的退换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机制等。(3)加强防止网络消费欺诈的条款。应增加电子商务交易的信息透明度,加强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严格电子商务企业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监管,从而有效防止网络欺诈的蔓延。

2.完善处理机制。除了从立法角度来加以完善,我们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建立其他的保障体制。(1)建立民间消费保护组织。一方面可以细化保障领域,如设立保护组织专门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合同问题、网络交易问题;另一方面,增加一道保障环节,提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力度。(2)建立商品测试机构。可以参考德国采用的商品测试机构机制。该机构主要功能是对商品进行社会检验、监督和咨询,通过社会监督和媒介宣传,增强市场透明度,以源头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建立及时的商户资信公布制度。对每一笔交易通过第三方机构公布双方的评价信息,并作为资信库存在交易主体资料中,通过这种方式,能有效避免更多的商户或消费者受到蒙骗、欺诈,及时保护交易主体的利益。

四、结语

近年来,在我国网络购物所引起的纠纷主要在网络欺诈、交易安全、隐私安全、责任主体的认定、举证制度、管辖权及涉外案件相关问题这几个方面,而现有的民商类法律和其他管理体制面对网络的特殊性往往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使消费者成为最大的受害者,对此,我国必须建立一部系统的管理体制来规范网络市场,从法律法规、处理机制、信用体系这三个方面入手,以法为主,以信用为辅,逐步完善网络市场的管理体制,扭转网络购物纠纷扩大趋势,这样才能根本上保障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第3篇

关键词:网络交易 消费者 合法权益 法律保护

由于互联网和快递业务的快速普及,网络交易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以其方便、快捷、高效等优点已经广为人们所接受。相较于传统的店铺交易方式,网络交易的确给消费者带来了不同的感受,使人们的消费方式放生了很大的变化。然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随之带来的许多难以预料的风险,也使不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蒙受损失。分析网络交易存在的主要问题,就完善了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完善网络交易立法问题,是摆在每个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严肃问题。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知情权未得到保证

为了获取高额的投资回报,部分道德水准低下的网络经营者经常虚假广告,夸大其词宣传自己商品的效用,或者谎称商品性能超群,还有个别经营者虚假价格和不切实际的承诺。由于是虚拟交易,消费者难以全面掌握和辨别经营者信息的真伪,消费者知情权大打折扣。尽管我国消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各种详细信息,由于经营者的关键信息缺乏公开和透明度,导致消费者上当受骗的现象屡禁不绝。而面对欺诈和损失,消费者很难举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

在网络交易中,买卖双方之间的契约普遍采用的是经营方事前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大部分交易条款和事项完全有经营方单方面事前制定,消费者缺乏参与交易条款拟定的机会。如果消费者有意购买某种商品,则只能在浏览网页后选择点击网站上预先设好的同意或者接受选项,全盘接受经营者制定的合同条款,完全处于弱势地位。我国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拥有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保障、价格合理和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是每一个消费者拥有的权利,消费者面对强制交易行为时有权予以拒绝。显然,网络经营者强制性要求消费者无条件接受其事先制定的格式化合同及其有关条款的行为,已经是在挑战公平的底线,完全违反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并且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三)个人安全和隐私受到威胁

部分网络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中要求消费者提交个人详细信息和有关资料,如消费者的姓名、家庭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等。还有一些经营者要求消费者必须开立电子交易账户,如网银、支付宝等支付工具才同意交易,并要借助这些工具来完成交易过程。消费者在网络上公开自己的这些个人信息后,一方面很有可能遭到来自网络黑客的不法攻击,一旦消费者的电子交易账号和密码等重要信息失窃,则会遭致重大的财产损失。另一方面,个别经营者在得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后非法在网络上进行售卖,同样会对消费者的财产和经济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和损失。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应对

(一)完善法律制度,严格执法行为

当前,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许多法律法规都和网络交易关系密切,其中部分律法法规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规范经营者行为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电子签名法等等。但不足的是这些法律尚不能从根本上切实起到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目的。2010 年5 月,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这是一部专门用来规范网络交易的行政规章,相较于以往的网络交易规定来说,它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这些法律规章的不足,很大程度上达到提高了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但总体来看这部法规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最关键的是这部暂行办法立法层级较低,只是一部法规而非法律,监督主体仅仅是各级工商部门。而且,这项规定未能清晰地表述各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权威性和约束性不够高。建议,一是尽快提高网络交易行为的立法层级,二是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体作用和统领作用,有效协调不同管理部门的工作,联合执法,配合行动,有效提高保护权益的能力。

(二)限制格式条款,建立追责制度

网络交易中的格式条款现象非常普遍,有关部门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必须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场出发,从维护市场交易制度的角度出发,对各种借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给予严肃处理。应当强制规定,网络经营者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必须及时提醒消费者注意可能的风险,必须尽到告知消费者的义务,让消费者意识到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和损失。法律规定,如果格式条款是经营者单方预先拟定的且消费者没有参与合同的拟定,一旦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不利于消费者的结果,则该条款被视为无效条款。同样,在网络交易中,如果经营者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对消费者进行提醒,那么即使消费者“签订”了协议,一旦出现问题该协议在法律上也应该被视为是无效条款。同时,相应的法律责任必须由滥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承担。

(三)建立安全保障,保护消费者隐私

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比较完善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制度,相关内容一般都散落在一些部门制定的规章中。由于法律不健全,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出现消费者隐私权纠纷往往是无章可循、无法可依。因此,我国必须充分重视和加快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方面的立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这方面,美国的电子隐私法、韩国的信息通讯网络法和德国的信息与通信服务法都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网络交易正在改变着人们的消费方式,当前应当从立法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监管与协作,保障和提高网络交易的安全性,有效遏制网络欺诈和交易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保障网络交易的健康和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陈迎.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科技创业,2011(9)

第4篇

关键词:网络购物;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

网络购物由于自身快捷方便的特点因而受到消费者的青睐,这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消费水平的提升,但是从另一层面分析,网络购物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极有可能受到利益侵害,尤其是现阶段的网络格式条款对消费者非常不利的因素的前提下。本文注重分析了当前我国网络购物的现状,论述了在购物过程中不合理的交易条款对消费者造成的不利影响,给予相对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以此为之后的网络购物提供参考理论。

一、网络购物发展现状分析

从现状分析,网络购物已经成为现代居民购物的首选通道,这主要得益于网络发展速度的加快以及电子商务的迅速崛起,就2010年来说,我国网络网购交易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交易金额已经超过4980亿元,占市场的占有率超出3%,从网络购物客户层面分析,发展规模不断壮大。虽然网络购物给消费者带来一定的便利,但是由于网络交易本身的不完善促使消费纠纷不断增多,消费者自身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其中与网络交易中的格式条款有着极大的关联,很多条款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交易纠纷还需不断完善网络格式条款,借以保障消费者权益,进一步促进网络购物交易得以不断优化。

二、网络购物中格式条款弊端阐述

(一)免责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

针对网络格式条款来说,大部分都是由网络卖家自身拟定的,这在某种程度上促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开始就是处于倾斜状态。在网络购物条款中,存在一定的免责条款,而网络卖家将此无限缩小,尽可能避免自身从中受到损害,多数卖家钻格式条款的漏洞,借以满足自身利益。由于卖家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基本从自身角度出发,因而在某种程度上难以做到合理化,继而降低自身责任,而买家在交易过程中将会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自身利益难以得到保障。但是从另一个层面分析,在交易过程中卖家存在重大过失责任,其自身就需要承担责任,而买家却在商品损坏的前提下,或是商品存在瑕疵,他们只有接受维修,或是更换商品权利,而不能取消商品交易,这种格式条款的设置对于消费者来说侵害他们自身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卖家为自设量身定做的条款是无效的。

(二)限制网络买家权利

在现代网络购物交易中,除了上述出现比较普遍的问题之外,还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交易问题,在很多格式条款中消费者具有一定的权利,而这部分权利却被网络卖家逐步弱化。在2014年3月15日,我国颁布了网络购物相关规定,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7日内,他们可以实施无理由退款,这一条款的实施为消费者给予参考标准,但是在实际交易中,很多网络卖家并不遵守,他们制定的条款中明确规定,商品一经拍卖不退不换,这与上述政策相违背。网络卖家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不受到损害,随意篡改格式条款,而消费者并不知情,从某种角度分析,消费者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在上述情况下,合同拟定也是相对无效的。

(三)救济途径相对繁琐

从现状分析,网络购物虽然为买家带来极大的便利,但是与此同时却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买家在交易过程中一旦出现问题,在与卖家的交涉中权益受到损害,这其中以违约金赔偿问题最为常见,同时也是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由于现阶段的网络监督存在一定的弊端,买家需求自身保护的途径相对较少,且难以在短时间得以完善解决,针对部分未完成的交易来说,基于格式条款的影响,消费者由于自身交易失败必须付出高额的违约金,而从实际情况分析,消费者无需支付高额赔偿金,救济途径繁琐也是导致买家自身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真正原因,需要不断健全网络监督及投诉途径,以便买家在第一时间内能够获得最佳的服务。

三、完善网络购物建议及对策

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网络购物交易中消费者遭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这主要是由于网络卖家利用自身优势随意更改格式条款,很多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确保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需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解决:

(一)完善技术监管

网络交易虽然是虚拟的平台,但是并不是无据可依,从信息监管角度分析,需要设立第三方监督机构,它不属于交易的任何一方,而是持中立态度。对于信息管理人员来说,他们必须完善自身的职能在网络交易中发挥应用的作用,如果在网络交易中出现不合理条款,必须给予审查清理,这这样在某种程度上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同时也能对网络卖家起到警醒作用,使其能够以良好的诚信服务满足消费者的需求,通过制定合理的格式条款保障双方利益不会受到损害。由于网络监管技术存在一定的漏洞,很多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只是事后处理,这也导致了无法从根源上防止不良交易事件的发生。随着社会发展脚步的逐步加快,网络监管技术也正在逐步完善,联合工商管理部门共同监督,以法律手段为武器,借以行政处罚实施监督,从而降低不合理网络交易的发生。

(二)强化格式条款立法监督

针对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遇到的诸多交易问题,政府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加强立法监管,从当前情况分析,我国已经针对网络交易中存在的问题拟定相关法律法规,在规定中明确指出,网络交易买家拟定的格式条款并不是一经推出就立刻生效,卖家有义务提醒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问题,而且需要得到消费者的认可。从另一个层面分析,需要完善消费者的相关权利,引导网络卖家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格式条款,这样可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有法可依。

(三)增强消费者权利意识

网络购物存在一定的交易风险,这就消费者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通过多个途径与渠道了解自身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哪些权利,一旦在交易过程中收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可以根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帮助:消费者协会、人民法院等等,这样才能确保自身交易,同时也能够对网络卖家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从整体角度分析,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需要对格式条款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对于不合理的交易行为给予坚决抵制,只有消费者自身具有一定的维权意识,才能在遭受不公正待遇时给予相对合理的维权做法,遏制网络交易之中由于格式条款引起的不良交易。

四、结语

总体来说,随着网络购物在当今消费中占有大比例的交易额,继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在交易过程中由于格式条款引发的交易纠纷不断增多,促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的侵害,文章主要分析了现阶段网络购物存在的问题,并根据交易交易中存在的问题给予相应的解决对策,进一步促进网络交易模式不断优化。

参考文献:

[1]王威.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与完善对策[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03).

[2]齐欣.网络购物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研究[J].特区经济,2011(07).

[3]牛丹,侯昊辰.网络购物环境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情报科学,2013(07).

第5篇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网络交易

现代网络交易作为最活跃的经济模式之一,已经成为各国重要的经济交易模式。在C2C(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下,对于消费者主体的界定也与传统交易模式有着很大的差别,网络交易模式中参与的主体比传统交易多,消费者与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复杂化,网络交易对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保护的要求大大提升,对交易隐私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也高于传统交易模式。但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当前的需求,由此产生了很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创造一个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才会增强网络消费者的信心,加速我国网络经济快速增长。

一、网络交易特点

(一)交易主体的复杂化

与传统交易相比,网络交易主体更加的复杂,除了缔约双方外,还涉及到辅助网上交易和线下交易完成的主体,统称为网络交易辅助人。辅助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外,因为网络交易过程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辅助人还应当包括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认证机构、金融服务机构和货物运输机构。因为有如此多的主体的参与,使网络交易与传统交易相比更加复杂。无论哪个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都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此外,对消费者来说网络交易主体具有一定的虚拟性,消费者仅仅凭借网络无法知晓供货者详细信息和真实的资料。[1]

(二)交易方式的电子化

网络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主要是通过网络来完成的,换言之,网络交易活动的基本上都是通过数据电文来实现的。网络交易的支付也依赖于电子支付,虽然个别网站也开通了货到付款的方式,但网络支付仍然是网络交易的主流。这种支付方式为网络交易带来了便利,可以随时随地的进行网络购物。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正因为这种交易的无纸化,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在举证方面存在很大的困难。

(三)交易合同的格式化

网络交易是一对多的交易模式,所以格式合同成了网络交易必然的选择。网络具有天然地适用格式条款的条件及优势[2]。经营者在交易之前,只需编辑好商品信息,将之放置在网页上,消费者只需通过鼠标点击就可以完成合同订立。这样节省了订立合同的时间和成本。与此同时,消费者只能选择买或不买,丧失了在传统交易中与经营者进行磋商的机会。应当注意的是,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中重要组成部分吗,经营者往往用复杂的语言或者小号的字体进行表述,令消费者容易忽略免责条款,这样不利于保护对消费者的权益。

(四)网络交易的全球化

网络交易由于其便捷性和低成本得以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网络购物。对于经营者来说,只要有网络的地方就有市场,而每个链接网络的人都有可能是潜在客户。网络交易并不像传统交易一样受到时间和地点的限制,网络交易得以在全球范围内展开。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交易购买到全球各地的商品,全球化的交易行为都能在虚拟的网络空间内实现。

二、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一)网络知情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对消费者真情知悉权的内容仅局限于商品本身,并不包含经营者的信息。因此,除了对消费者所购买商品的知情权的完善,还应该在法律中确立网络经营者的信息披露的义务。

确立了网络经营者的信息披露的义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就可以知道经营者的真实信息,为以后维权提供了保障。网络经营者披露的信息如果不实或者故意进行遮掩,也应当设置一定的处罚机制。这样有利于解决消费者维权找不到主体的问题,也可以避免网络欺诈。

(二)网络交易公平交易权

首先是冷却期的制度。即消费者购买商品之后7天内可以无理由退货,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协会已经引入了冷却期制度,这项制度对消费者保护非常的有必要。面对;令人眼花缭乱的的商品和经营者的肆意宣传,加上网络上商品价格较低,消费者可能一时冲动的购买一些商品。所以冷却期制度对于消费者也是一种保护,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退货时产生的邮寄费用应该由消费者自己承担,否则对于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其次是有理由退换货的问题。因为无法实际接触到货物,所以消费者无法得知商品尺码等问题是否合适,所以退换货在网络交易中普遍存在。那么关于退换货所产生的的邮寄费用应当由过错方来承担。因经营者的过错导致商品无法使用,那么费用应当由经营者承担,反之亦然。

第三是特殊商品的退换货问题。网络交易的商品还包括无形商品,如游戏的装备,充值服务,还有计算机软件。这种无形商品虽然不存在邮寄费用的问题,

但是由于其性质特殊,一旦商品到了消费者手里,消费者要求退货,对于经营者来是不公平的。所以这类商品的退货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在消费者购买这个商品的目的落空时才可以要求退货,即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标准。

(三)损害求偿权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损害求偿权,可以依托第三方支付机构和认证机构来保护消费者的求偿权,如网络交易认证中心或网络银行或者支付宝。认证机构是指在电子合同中对用户的电子签名颁发数字证书的机构,该机构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认证服务,且有一定的资金作为担保的独立的法律实体,能在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认证机构作为连接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第三方机构,对双方的行为都有一定的约束作用,如淘宝网,其本身并不经营商品的买卖,仅提供平台服务。该认证机构对网络交易的秩序负责,具体而言审经营者的各种信息资料,其对掌握经营者的各种资料和信誉的状况,一旦发生危害消费权益的事件,消费者可以通过向认证机构索赔,此时认证机构起到的就是担保的作用。认证机构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后,有权向经营者索赔。此外就是网络支付机构,目前运营的比较大的网上支付机构是支付宝,支付宝是阿里巴巴旗下的一个产品,第三方支付机构,消费者购买商品,成交之时将钱打入支付宝账号,收到货物后再确认支付。第三发支付机构的中间协调作用能够较好的保护消费的权益。消费者因购物产生的纠纷也可以通过向第三方支付机构索赔,第三方支付机构先行赔付,然后再向经营者索赔。同时,第三方支付机构和认证中心会详细记录下经营者每一次违规行为的次数和所造成的后果事实,如果该经营者犯规行为达到一定数次,认证中心会将其纳入黑名单,而网络银行还可以取消其在网络支付的资格。

总之,网络交易作为一种新兴的事物,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存在着滞后性,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网络交易的发展。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完善对消费者的网络知情权、网络交易安全权、消费者损害赔偿权的保护,同时还应该加强政府在网络交易中监管作用。此外,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解决方面也应大胆创新,积极探索解决网络交易纠纷的方法,为网络交易保驾护航。(作者单位:新疆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第6篇

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下,针对第三方支付网购中的特殊性以及我国现行有效法律对第三方支付机构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陷,以消费者与网商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进行交易环境下存在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为研究对象,试图完善我国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提出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 实体权利 纠纷解决机制 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28

1第三方支付的概述

我国20世纪90年代才引入第三方支付,其经过这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发展到60多家,其中使用率和知名度较高的有阿里巴巴的支付宝、贝宝、财务通等。第三方支付基于其安全性和便捷性的特点,使用用户在不断的增加。“根据《2010-2011年中国网上支付用户行为研究报告》,2010年我国选择使用第三方支付进行支付的用户占网上支付用户的71.9%,其中有48.7%的第三方支付用户最常使用。” “第三方支付[The third party payment(THP)],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在2005年,在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由阿里巴巴的马云做报告时提出。”但是对于这一概念没有统一的界定。我们一般把第三方支付界定为,它是独立于买方和卖方的具有经济实力、能够为买方和卖方提供信用担保的机构,并通过和银行签约合作,为买卖双方提供资金流转的交易平台,并能与银行的结算系统接口的网络支付模式。

2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的实体性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2.1网商信息披露不真实致消费者知情权受损

在使用第三方支付购物,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比传统实体店面对面交易的可能性更大。主要体现在,相对于传统的交易方式,使用第三方支付购物的消费者不能通过亲自接触商品来判断商品的品质,而且难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充分的商品信息,对网商提供的信息表现出更大的依赖性。此外,网商掌握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信息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于消费者来说要理解这些信息具有一定的难度,且消费者对于从网商出获取的信息的处理能力以及辨识能力较弱,在信息能力上处于弱势。因此,当网商披露不真实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或者虚假的产品或服务信息,比如提供的产品图片与真实图片不符合、隐瞒产品的缺陷、故意夸大产品的功效等,都会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损害。

2.2 消费者的反悔权得不到充分保护

反悔权是消费者享有一定期限的“冷静期”,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后,在此期限内可以无条件的向经营者提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无需向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这种权利是为了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由于信息辨识能力较弱,在其不能获得充分的产品或服务信息的情况下而做出不理性的购物决定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此时,反悔权的行使就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一种救济。但是目前反悔权在第三方支付中未得到充分的保护。

2.3 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的保障不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根据该条的规定,消费者的安全权不仅包括了人身安全,也包括了财产安全权。而使用第三方支付进行网络购物,人身安全的保障适用《侵权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就可以进行调整。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主要由作为消费者和网商进行资金转移的中间平台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保障,涉及到在第三方支付开设的虚拟账户,而且国内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虚拟账户规范的立法不是特别完善,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问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比较突出。

3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在上述实体权利受损的情况下,要通过行使程序性权利来救济,通过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网商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有五种争议解决机制可以选择:(一)消费者与经营者就二者之间的纠纷协商,并达成和解;(二)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在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三)向有关的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提请仲裁;(五)诉讼。” 这五种争议解决机制各有利弊,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因一方事后不履行协议,且这种协议对方都没有强制的约束力,导致执行力较低;而通过向行政部门申诉的手段,由于行政职权分工不明确,会导致“多头执法”或者“管理缺位”等现象,致使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而仲裁和诉讼对于一些进行小额交易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消费者而言,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都相对较高,导致消费者自动放弃寻求救济的情况较多。

此外,相对于上述传统的五种争议解决机制,第三方支付机构还提供了在线投诉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消费者与网商之间的纠纷。比如“支付宝交易规则”中规定,网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使用支付宝平台账户支付模式付款发生纠纷,不能就退款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要求支付宝公司对纠纷做出处理。

4完善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实体权利保护体系

4.1消费者的知情权的保护―规制网商的信息披露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有权知悉欲购买或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也可要求经营者披露具体的商品信息,包括产地、生产日期、价格、规格等。 可见,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托于网商,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消费者利用第三方支付网购的过程中起到的是减少交易风险的作用,对于交易标的物具体信息的来源主要依托于网商在交易平台披露的信息,这也成为消费者做出是否进行交易的重要判断依据。而网商的信息披露完全依靠诚信原则来调整,没有具体的法律进行规范,也未把这种信息披露作为网商的一项义务来规定,而这就导致网商从自身获取利益最大化出发,披露不完整或者虚假信息,消费者无法获得真实的信息致使知情权受侵害。因此,我们有必要从以下两方面来规范网商的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消费者能充分获取所需的信息,知情权得到充分保护:

第一,在信息披露的内容方面,网商披露的信息内容必须全面。具体为:

(1)网商的身份和地址信息。便于交易后期出现纠纷时,消费者可以通过网商的身份和地址信息进行及时联系协商处理矛盾。

(2)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通过这些信息,消费者可以对商品的品质、性能与自身需求的符合度做出判断

(3)交易信息。网购平台中,应当对这些信息进行披露,以减少合同被撤销的风险,平衡网商与消费者之间谈判地位的不平等,避免网商通过各种格式条款来设计来限制消费者的权利。

第二,网商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网商对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客观描述,消费者才能依据这些客观描述了解所要购买的标的物的真实情况并对其价值做出正确合理的判断,购买符合自身需求的产品。1993年12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法》第九条对经营者不得披露虚假信息做出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因此,网商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网购平台中披露真实、客观可靠的信息,以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得到充分的保护。

4.2 赋予网购消费者反悔权

目前,我国消费者的反悔权大多是通过地方性法规赋予或网商通过一定的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允诺消费者可以行使反悔权,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反悔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地域性限制,但是也说明通过立法的方式在网购平台中赋予消费者反悔权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此外,我们还可以借鉴1997年欧盟《关于远程销售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第六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这种“撤销权”就是我们网购中的“无因退货”的法定化,根据国际上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以及我国网购平台的实际情况,

4.3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损害赔偿权的保护―构建第三方支付机构义务体系

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支付的平台账户支付模式支付货款进行网购,网商和消费者之间的资金交易均要通过在第三支付平台开设的虚拟账户进行。而第三方支付机构对虚拟账户的安全保障是网商与消费者选择平台账户模式的重要依据。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在技术上和管理上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虚拟账户的资金安全,从而降低技术风险以及因人员导致支付错误的操作风险,保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

第一,第三方支付机构负有保证第三方支付服务系统安全的义务。其应当根据各种技术标准加强对支付系统的保护,加强对用户传输数据过程中的安全性保护,保护用户的财产安全。为了防止用户的账户、密码被盗窃或被仿冒而出现未授权支付的情况,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篇中关于网上银行发生未授权支付指令时的相关规定来对第三方支付未授权支付情况进行规制。《统一商法典》第4A篇第2部分规定:“客户若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需要通过“安全程序”进行认证,从而来证实支付指令或者修改或取消的支付指令通讯是客户发出的,或检测支付指令或通讯在传递过程中或在内容上的错误。

第二,第三方支付人员在执行支付指令的过程中由于人为失误造成用户账户资金损失,存在一定的操作风险,导致用户财产资金的安全性受到侵害。为了保持用户对第三方支付虚拟账户的安全性的信心,推动第三支付的发展,应当从法律上完善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构建合理、并且能够相互制衡的内部控制制度,使其各司其职、相互制约,监督和规范内部员工和机构的职责,提升员工的工作能力,使其与工作岗位相匹配,减少人为的操作失误,控制操作风险,保证用户的虚拟账户的资金安全。

5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5.1构建小额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现今,我国已经在相关法律中对小额诉讼程序做出了规定。比如我国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讼。”而2012年8月修正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标的额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这为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建立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实现一审终审限制了小额诉讼的救济。此外,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属于简易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简易程序的审限为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审限时间过长,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通过行使诉权以保护其实体权利,不够快速便捷的解决第三方支付中的小额消费纠纷,需要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对小额速裁的相关规定,对于案情简单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小额消费纠纷,一般是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案情争议不大。因此,审限时间相对于简易程序可以缩短,一般可以在一个月以内审结,以降低消费者的诉讼时间成本。

5.2 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在线投诉纠纷解决机制

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有的消费纠纷交易金额较小,有时只涉及几元钱,若消费者通过小额诉讼来解决,时间成本也相对较高。因此,在这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下,通过构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很必要,通过第三方在线的投诉方式可以快速便捷的解决消费纠纷,以维护消费者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购物的信心。

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比如支付宝会提供在线投诉机制,在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后联系网商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但是这种机制还不完善,针对本文第二章中提出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比如支付宝在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后未收到消费者与网商之间的意见或者相关机关的受理文件而自行对货款争议做出判断的情况。这种在双方未授权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在线投诉机制来处理双方的消费纠纷,欠缺合法性和公正性。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在线投诉机制应当依法进行,在双方同意把争议纠纷提交第三方支付处理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才能针对二者之间的争议根据提交的证据做出判断,以保证合法性。此外,在公正性的保障方面,可以借鉴美国更佳商业局的在线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 Better Business Bureau Online)的处理方法,在这种机制中,由中立的公益组织或者协会担任中立的处理纠纷机制的第三人,以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性。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网络侵权 消费者权益 立法制度 网络购物

一、 网络购物的概念及特点

网络购物,不同于现实中的实买实销,是建立在网络平台之上的一种购物过程。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在网络上相关信息,消费者通过网络了解,经过双方对买卖的沟通确认,买方(消费者)支付,卖家(网络经营者)确认发货,最终消费者取得商品或者服务,而网络经营者获得货款。这个过程中最明显的不同就是快递或物流公司的介入,成为买卖成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而且不同于传统的购物,消费者在实际收到货物之前不能对其直接进行验货,承担了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不可否认的是,目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消费观念发生了转变,省时、便捷的购物方式成为了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尤其是一些大型购物网站的建立,网络支付方式的快速方便,全民网购逐渐成为趋势。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2014年7月的《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32亿,较2013年底增加2962万人,半年度增长率为9.8%。与2013年12月相比,我国网民使用网络购物的比例从48.9%提升至52.5%。

新兴事物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其中网络购物的消费者维权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适用领域还是传统购物,一些法律空白使得网络购物消费者维权于法无据。虽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上侧重于对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及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的保护以及对于格式合同的滥用及举证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的解决。但一些更为具体的措施仍需要进一步在立法上予以规范,来进一步解决网络维权难的问题。

二、 网络购物中常见的侵权问题

因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决定了消费者的网络购物中承担了更多的风险,知情权、隐私权、消费安全及公平交易权的可能会在网络购物中受到侵害,常见的侵权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消费者的知情权

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决定了在网络消费中,消费者主要依赖于经营者自身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描述,这本身就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处于不对称状态,部分商家为了追求利润,进行不实的虚假宣传,或者通过刷信用等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欺骗消费者。消费者的知情权面临挑战。虽然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中,对于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经营者如实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网络购物中,购物过程的虚拟性及信息的不对称性,使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

(二) 消费者的隐私权

网络购物中不可避免的需要提供消费者的支付信息,个人姓名、电话及邮寄地址等等个人信息,信息安全也成为网络购物中侵权的常见问题。这里的隐私权其实也包含了消费者个人在线支付账户的安全问题,此时如果被一些不法分子加以利用,很有可能导致财产损失。除此之外,一些商家利用便利条件,收集消费者的相关个人信息来转让,进行牟利。因为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平时一些垃圾邮件或者宣传广告会大量浪费消费者的时间和精力。此时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则受到了极大的侵犯,且存在追责难,举证难,甚至连责任主体都难以确定,极大地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三)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但在网络购物中,由于无法真实的鉴定货物是否符合质量安全,达到质量标准,所以在收到货物后,消费者面临退换货方面的问题。我国2013年新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网络购物中经营者应当承担的7天无理由退换货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就是为了保障在网络购物这一特殊购物环境中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但这其中还存在问题,商家会推卸相关责任,不积极配合消费者的退换货要求,人为地设置障碍,要求消费者承担不合理的举证责任,甚至于通过一些格式条款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此过程中,消费者的退换货成本大大增加,导致一些消费者不得不承担相应的损失。而且,因为当前我国对电子商务监管的缺失,消费者在维权时往往无法获悉网上经营者的真实信息,更无法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是否适用欺诈、假冒伪劣等双倍返还价款的处罚,如果适用,如何保障消费者的相关维权渠道。

(四) 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或者服务,所造成的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追责问题,也对网络购物这一新兴事物提出了挑战。由于职能部门在监管上的缺失,网络购物中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存在争议。在之前的网络购物中,就出现过三无的减肥药致人死亡事件,消费者追责难,且相关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 对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

针对网络购物中常见的侵权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笔者对我国的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立法及制度完善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专门针对网络购物的专门法律,相关立法的规定缺乏针对性。我国应当在消费者权益立法中加强对于网络经营者的告知义务、隐私保障义务及7天无条件退换货义务(除特殊情况不适用无条件退换货的情况)作出更加有针对性的规定,明确其义务的标准以及违反相关义务后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也应当建立起国家相关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的监管制度,建立起电商经营的强制性准入门槛及信息登记制度,或者对于网络经营者收取相应的保证金,从制度上确保消费者相关权益的实现,使消费者的维权的责任主体能够明确。对于侵犯消费者相关权益的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二)建立网络维权途径

网络环境的复杂和开放,造成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现实距离较远,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目前我国解决网络购物纠纷常见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网络平台的在线投诉,这种方式一是缺乏强制性,而且消费者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时,往往会举证困难,相关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在网络上建立第三方的在线调解或者快速仲裁机制,使网络维权方便快捷,通过在线提交相关信息,免去现实仲裁或诉讼的累赘。当然网络维权途径的建立要以相关的保证金等制度为前提,以使相关赔偿责任可以实现。

(三)加强相关行业自律

行业的发展关乎行业内具体商户的发展,一个发展成熟的行业,也必然是行业体系相对成熟的行业。作为网络购物这样一个新兴的行业来说,如果想有更大的发展前景,其自身的建设也是至关重要的。就像成熟的行业有其自身的行业标准,市场准则一样,网络商户也应当建立起这样一种行业自律体系。通过推广成熟网络电商平台的经验来使网络购物这样一个新兴的事物,新兴行业能够尽快的发展。目前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使得电商行业的参差不齐,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其更好地发展。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行业自律协会,指定统一的行业标准,进行行业管理,既有利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也有利于电商行业权益的保障,实现共赢。并且在产生纠纷或者侵权行为的时候,其行业内能够形成一套快速的解决或者协调理赔程序,配合网络维权途径,更好更快地解决纠纷。这不仅有利于电商的自身发展,同时也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国家的行政监管

目前网络购物一个比较突出的特点就是政府介入不够。对于网上商家的资格审查并没有专门的机关,也没有全面适用的办法和意见。我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经推行过对于经营性网站的管理办法,通过工商行政部门的介入,对经营性的网站实行备案登记。这个比较好的例子对于我国网络消费的国家监管提供了借鉴意义。一是要确定专门的行政机关,对于网络经营者的信息和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后进行备案,以备发生纠纷之时,消费者可以通过一定的渠道或者商家的信息,避免出现维权无门。二是对于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应当制定具体的办法,类似于实体商家的资格审核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对于经过行政机关审查的网络经营者,颁发一定的资质证明。三是加大政府机关对于网络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行为的执法力度。对于网络中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严厉惩罚。同时因为网络经营其本身对于网络技术的要求较高,因此政府的行政监管应当有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8篇

一、当前网络消费维权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网络经营主体难以确定

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而对于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申请人只需向省级以上通信管理部门办理较为简单的备案手续即可。因此,绝大多数网站主办者都以“非经营”为幌子仅办理备案手续。获得ICP备案号后,却从事网络经营活动。且不公开主体身份信息。如有违法行为发生,引发消费纠纷、即将被执法机关调查时,就会“放弃”原有网站,一时间“销声匿迹”。之后又改头换面重新备案一个新的网站,由此而产生了大量的“死户”、“黑户”网站。更有甚者,连起码的备案手续都不履行,便开展网上经营活动,虚假信息充斥其间,警觉性较低的消费者极易上当受骗。由于无法查找侵权主体。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类似现象在某些大型购物网站上也屡见不鲜。网店并不依托实体商店而存在,仅凭个人身份证号码即可在网上注册、开店。如果以虚构或盗用别人的身份信息注册,发生纠纷后,真正的侵权主体很难查找。即使店主以真实身份注册开店,要逃避侵权责任也轻而易举,他完全可以在“东窗事发”后,以其他的身份信息重新注册而另起炉灶。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消费者因维权成本过高而选择忍气吞声。

(二)网络经营登记存在争议

网络经营主体登记是明确经营者身份的有效措施。但目前人们对于从事网络经营是否应当办理营业执照争议较大,有不少反对者,打出了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旗号。笔者认为,正是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应当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首先。网络经营与实体经营行为并无实质上的区别。网络经营仍然要实现货物收发、货款收付等现实的行为,经营者的最终目的是营利;而消费者的目的是获得中意的商品或服务,并为此支付相应的对价。只不过交易中的某些(或大多数)环节通过互联网这种媒介来完成,这与在实体商店购物的区别仅仅是手段和方法上的不同而已,实质上并无区别。其次,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无论何种形态的市场主体都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网络经营者也无非是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某类市场主体之一,因此,要求办理营业执照,依法经营本是无可厚非的。此外,关于是否应当登记还存在某些认识上的误区。有人认为,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就必须照章纳税。事实上。纳税与办理营业执照并无关系。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作为国家的公民,即使未取得营业执照,也要因自己的劳务报酬、财产转让甚至存款利息等收入依法纳税。

(三)维权和监管技术手段尚需完善

由于技术手段上的制约,网络维权又面临取证难、确定证据难等诸多瓶颈。以致消费者维权成本相当高,而相对来说,网络经营者的侵权成本却很低,因而,网络购物就成了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法现象滋生的温床。

二、开展网络消费维权的初步尝试

(一)开展两项培训,提升监管与维权队伍素质

近年来,四川省德阳市工商局开展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管探索。一是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市局专门成立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课题组,由市场科负责具体工作,并与消保科、12315指挥中心等通力协作,联合开展网络消费维权工作。同时,抽调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工商业务素质的人员到课题组具体从事监管和维权工作,并通过法规培训、综合业务知识竞赛、经验交流、挂职学习等方式,提升监管人员法律知识和业务素质。二是开展互联网技术培训。针对计算机技术、互联网知识以及电子证据的搜索、跟踪、固定等一系列专门知识,开展业务培训,邀请大学教授、专家讲课。同时,派专人赴北京工商局考察、学习先进经验及相关技术。为深入了解网络商品交易行为,执法人员刻意上网购买商品,亲身体验和直接感受网购的全过程,从中探寻维护合法权益和实施有效监管的突破口。目前,已集中开展了4期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参训人员达412人次。

(二)明确“两类主体”,把握网络维权的关键

明确网络经营主体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有效监管的前提和关键。通过开展网络经营主体清理工作,分别对电信、网通等网络营运商进行调查摸底,并在省通管局的大力支持下,对全市范围网上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进行了核查与清理。全市主要存在两类网络经营者:一类是网站主办者(或称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他们通过建立网站为自己或他人广告和商业信息,少数网站还提供交易平台:第二类是利用他人网站广告和商业信息,创造交易机会,少数以网站为平台从事交易行为。据此。市局决定将上述两类主体作为重点对象实施监管。

(三)建立“三项制度”,完善维权和监管机制

一是建立网站备案制度。掌握基础信息。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发了《网络经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于2008年10月1日在全市范围实施。一方面要求网站主办者将主体信息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开,实行网上“亮照经营”:另一方面对于网上经营者(非网站主办者),则由网站主办者在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即为之提供广告或交易平台)时,对其身份信息加以审核、保存,保存期限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一旦网上经营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执法机关可根据网站主办者保存的信息对其展开调查和处理。通过对全市2035条网站数据逐条清理、核查,剔除无效和未经营网站。二是建立网络12315申(投)诉专项处理制度。涉网申(投)诉,统一由我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组的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和处理。要求网站主办者建立内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设置机构,配备人员,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同时网站主办者必须在首页下方提示消费者,在遭受侵害

时,可直接拨打12315举报。三是建立网上巡查制度,实施动态监管。执法人员对全市经营网站实时开展巡查,浏览、搜索、核查各类经营信息,从中搜寻违法违规线索,并结合实地巡查、现场检查、经济户口比对等对网络经营行为实施动态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截至2010年3月,已受理消费者投诉37起,并结合网上巡查,共查处无照经营、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各类网络违法案件56起,实施行政指导7起。

三、建立网络消费维权新机制的构想

(一)尽快出台明确网络经营者主体身份的法律制度

维权的前提是明确侵权主体。国家工商总局草拟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第10条,作出了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应规定,对于明确网络经营主体,进而确认侵权主体将发挥重要作用。但这一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该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个人,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暂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应当向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经营者申请实名注册”。也就是说,从事网络经营的个人只有具备“条件”,方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暂不具备“条件”的,则向网站经营者申请实名注册。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登记注册需具备的“条件”较为含混,应当制定相应的细则加以明确,便于操作;二是不具备前述“条件”的个人建立网站,成为网站经营者的,如何为自己办理实名注册呢?《办法》未作规定,建议作相应的补充和完善。笔者认为,应当在《办法》中明确规定,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只要是建立网站,为他人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经营者就应当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而不以是否具备“条件”为标准。

(二)加快建立网络交易监管系统

由于互联网在虚拟空间上的无边界性,决定了网络交易的跨区域性。笔者建议,尽快开发和应用全国工商机关统一的网络交易监管软件,提供网络违法证据的搜索、跟踪、固定、保存等功能,方便各地工商机关实现上述功能的对接,便于各地实现跨区域合作执法与维权,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维权成本。同时,将12315延伸到互联网,要求网站经营者在其首页设置12315投诉举报链接,与工商机关网络交易监管系统相联,并由该系统对投诉、举报进行智能化处理、统计,分配和指派具体负责调查和处理的机关,做到对待消费者投诉“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三)成立机构,配备专业人员

根据我们前期探索的情况来看,目前,象淘宝、易趣等较为大型的网上商城式的、能够提供交易、支付平台的网站,为数不多,而且主要集中在发达地区的一些大城市,而其他地区的网站主要是商业信息,或者为自己和他人的实体商店做广告等。因此,建议在市、州一级工商机关设立专门的网络交易监管机构,如网络交易监督管理所、支队等,配备专门的维权和执法人员,实行集中监管。主要负责对本区域网络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处理消费者投诉,并配合开展好跨区域的维权和执法行动。

第9篇

一、网络购物中消费者面临的问题

(一)知情权难以保障

在消费者购物过程中,享有对商品质量、品类、功能等相关信息的知情权,从而做出合理的选择,因此商家描述的商品需要保证真实性,但实际上很多商家对于商品的描述存在问题,使得消费者难以获得知情权。首先,商家在的商品信息中,由于和消费者存在不平等的地位,信息不对称,从而一些商家会虚假信息,虚假广告信息会影响消费者的判断,从而使得消费者购买到不理想的产品。其次,在网络购物中还有可能会遇到网络欺诈,一些经营者在商品定价方面先将商品提高价格,再进行打折,表面上是降低了价格,实际上价格虚高,对相同的商品在定价过程中,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使得一部分消费者不能获得公平合理的价格。最后,不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是存在刻意夸大产品属性的问题。经过深入调查发现,很多商户在销售商品时都出现了利用商品概念开展欺诈营销,恶意欺骗消费者,这种以概念炒作为主的营销活动,不但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也起到了增强商品迷惑性的作用,导致很多消费者在并不了解商品的情况下购买了相关商品。

(二)公平交易权难以实现

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和经营者在进行交易过程中,享有公平合理的权利。但实际交易中难以实现公平交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方面,格式合同的运用,指的是经营者在网络商品销售过程中,提前制定好合同,这种合同以电子形式在网络上展示,无法进行修改,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或者不选择。另一方面,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存在的退货、换货困难的问题,消费者在商品交易成功之后,可以申请退货或者换货,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七天无理由退换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经营者故意拖延,无理拒绝,以各种理由不退换。

(三)交易安全权受到威胁

在消费者进行网络购物过程中,在享受购物和接受服务的过程中,享有自身的财产不受损害的权益。然而事与愿违,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自身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一些商家为了盈利,擅自泄露消费者的信息,对消费者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甚至会危害到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针对这一情况,很多不法分子都采取了设置钓鱼网站或木马病毒的方式,利用消费者在虚拟网页中输入的账号和密码,窃取消费者的财产,最终导致消费者遭受了不必要的损失。

(四)求偿权得不到有力保障

在网络购物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会因为价格、质量等方面原因受到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一般情况下受到损害需要得到一定的赔偿,并对侵害权益的行为进行惩戒,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但是在网络购物中由于很难确定交易主体的真实性,无法锁定商家,从而造成一些经营者逃避责任,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而没有得到惩戒,消费者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

二、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建议

当前,我国网络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已经出现“瓶颈”,主要原因在于消费者担心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这样制约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因此法律制度、市场的完善越来越重要,如果消费者对于网购失去信任,将导致这一产业最终会走向衰亡。因此,在网络购物中,应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完善法律法规,从立法、司法等方面出发,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

(一)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保护

1.修改并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网络购物中,交易模式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推动着经济的发展。结合我国当前网络购物的现状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通过立法来弥补当前法律的不足,对各种侵权行为通过法律来进行惩戒,对于各种情况可以进行明确的规定,做好法律边界的界定。2014年,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网络消费问题进行了更全面的修改,在新修改的法律法规中对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做了如下规定:第一,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和第二十五条中规定,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享有7天无理由退货的权益。第二,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有监管的责任,对于侵权行为同样有责任。第三,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和第五十六条中规定,对于消费者的信息进行保护,防止信息泄露。这些网络购物相关法律的规定,完善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后期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过程中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首先,应不断完善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需要对产品和服务进行真实、客观地描述,从而使得消费双方可以做好信息对等。其次,在网络购物中应不断完善公平交易权利,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对合同提出自己的要求,对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作出限制,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应就合同对消费者进行解释。最后,应不断完善安全法,经营者入驻平台过程中应进行准入登记,应获得实名认证,从而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可以找到经营者解决问题。

2.慎重出台新法

当前,我国《电子商务法》还没有出台,网络上出现的各种“钓鱼”“诈骗”非常多,很多消费者受害。结合电子商务的交易环境以及交易特点,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使得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可以尽快出台和完善,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

(二)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

1.建立有利于消费者的管辖规则

当前,无论从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还是从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方面,都还没有确定的管辖原则。针对网络交易中存在的纠纷和侵权问题,主要以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行管辖,这种情况下对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非常不利。因此,应尊重消费者的权益和自由,从而实现对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强化司法机关对网购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

法律责任指的是特定的法律事务所,对损害赔偿、补充或者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对于受侵害的消费者的权益进行补救,使其可以恢复社会关系以及社会秩序,采用相应的法律手段,进行维护和补救。司法机关对网络购物侵权负有一定的追究责任,这也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点,要对侵权责任主体进行确认。在网络购物中,如何进行侵权责任的界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法侵权的行为进行认定、惩戒,是非常重要的。在网络交易中,平台应推行实名制,这样可以更加方便进行责任主体的认定。

3.建立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制度

网络购物中有很多都属于小额交易,一旦发生纠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会出现诉讼成本高、周期长、诉讼难的问题,使得很多消费者会放弃维权。结合常见的纠纷除了进行诉讼程序外,还可以进行在线调解、网络仲裁等制度,采用加密电子邮件或者聊天室进行交流沟通,方便快捷地解决消费者的各种交易纠纷。

4.加强规制网络诈骗行为

在网络交易中,可以强化网络犯罪刑事司法工作力度,提高不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使得他们在进行这类行为的过程中得不偿失,从而减少经济犯罪,降低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一些网络诈骗专业性和技术性不断增强,可以安排司法人员中一些计算机网络专业的工作人员,对此类案件进行办理,在公安机关设立“网络监察局(处)”,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三)加强对网络购物环境的监管

1.加强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我国在积极开展网络购物监管工作时,应该充分发挥工商、公安、质量监管等相关部门的合力,加强网络监管工作的力度,才能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各部门在开展联合执法活动时,应该明确划分各自在网络购物监督工作中的权责,进一步强化各部门的监管工作职能作用,避免因为出现监管工作走过场的情况,影响网络购物监管工作开展的效果。工商部门在与公安部门开展消费者权益联合监督执法工作时,一旦发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相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效行动,保证消费者财产安全,严格按照网络购物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网络购物监管人才培训体系,通过对各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工作人员网络购物监管水平和能力,为后续网络购物监管工作的开展做好人才储备的工作。此外,相关部门应该紧跟我国网络购物产业发展的需求,加快软硬件监管设备更新的速度,构建良好的网络购物环境,增强消费者的网络购物体验,才能达到提升网络监管效率的目的。

2.强化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监督管理责任

针对网络购物交易平台数量众多且各平台监管水平参差不齐的现象,国家相关部门应该在建立完善管理机制的前提下,明确划分各部门的监督责任,增强网络购物平台的监督管理责任意识,规范经营者的日常经营行为。此外,相关部门在开展网络购物平台监管工作时,应该合理运用高效审查手段,从经营者经营信息、资质信息等几方面着手,审查经营者的经营资质,一旦发现经营者资质不符合要求,坚决不允许其进入到网络购物平台参与经营活动。

3.加强消费者协会的监督作用

消费者协会作为网络购物市场中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中坚力量,我国相关部门颁布实施的《消费者权益法》针对商品与服务监督检查、针对投诉事项以及锁舌商品服务质量等问题,可根据要求申请相关部门予以鉴定等消费者协会的法定职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所以,为了达到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消费者协会必须进一步加强自身的监督职能作用,才能发挥出其在约束和规范网络经营行为中的重要作用。首先,消费者协会必须主动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加强消费者协会内部管理工作力度,配合其他类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推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此外,消费者协会还应进一步加强与市场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之间相互合作的力度,一旦发现违法网络交易行为,必须立即反馈给执法部门,由执法部门予以严厉的查处。其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充分重视消费者协会在网络交易监督工作中的重要性,增强消费者协会的执行强制力,树立自身在网络交易经营管理工作中的权威性,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4.充分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网上交易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网络退货 信用机制 法律保护

    近年来,随着网络应用的普及,网上购物日益流行,在满足人们多样化需求的同时,因网上购物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比皆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商家通过网络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变得更加容易也更加猖獗。研究网上购物的特殊性,并在分析研究世界各国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我国消费者网络交易中的权益保护。

    一、消费者网上交易中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知情权受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与传统购物相比,在网络消费中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家的图片、说明等了解所要购买的商品,而不能接触到实物,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家的说明和图片做出是否买的决定,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对消费者的知情权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如由于网络的隐蔽性等特点,有的商家利用知名企业的产品做诱饵,诱骗消费者购买其质量低劣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者用知名企业的网站对消费者进行欺诈。

    (二)隐私权受侵害目前在我国绝大多数的消费网站都要求消费者进行网上购物时,必须提供详细的个人资料,比如:通讯方式、联系电话、银行卡号等资料。否则无法完成交易,但是在网络空间里这些资料就存在着被泄露的危险,经营者往往未经消费者同意就利用所收集的个人资料进行商业活动。

    (三)网上恶意欺诈盛行正是网络消费的虚拟性,使商家的欺诈在网上更是肆意横行,往往更容易得手。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容易遗漏商家标注在图片上的一些细小文字,如“本商品不参加本店的优惠活动”“特价商品一律不予退换”等。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实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传统消费模式中,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找到经营者请求赔偿,这是消费者权利受到损害后的一种物质救济。但是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要获得赔偿却困难重重。网络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得到实现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管辖确定难,诉讼成本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网络消费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难以确认,而且被告住所地往往离消费者很远,消费者如果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则诉讼成本未免过高,甚至违背了消费者起诉维权的初衷。

    2.消费者调查取证难。网络购物之所以这么受欢迎,根本原因在于它的程序简单,但是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会非常困难。首先,交易中体现出来的证据多是一些电子记录,例如QQ或旺旺聊天记录,消费者往往很少会注意保存这些信息。其次,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后,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往往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侵权证据难以掌握,使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

    二、国外与其他地区法律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

    (一)美国美国在保护网络消费者方面制定了很多的规则和制度:

    1.合同的规则和范式以电子手段的形式确定和认可。合同履行的标准、电子书写文件、原始文件都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规则制定,并且鼓励政府各部门、厂商、卖方以标准的合同进行交易。通过对合同的规范,可以从很大程度上避免网络商家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电子签名的可接受程度应该由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并且使制定的规则可以同时适用于国内和国外,另外,还应当允许电子签名和其他身份认证得到规则的认可。

    3.建立电子注册处。经营者要在互联网上开设商店,必须先通过电子注册,其在电子注册处所填的信息同经营者开设实体商店时提交工商登记机关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注册的信息必须真实,且可供消费者查询。

    4.其他高效专业的国际商业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采纳,计算机证据作为网络交易中的关键证据,应当得到法庭和仲裁庭的认可。目前,在我国,消费者要提交网络交易过程中的电子证据非常困难。电子记录,例如QQ或旺旺聊天记录常被消费者删除,还有的消费者在进行网络交易时并不经常与商家交谈询问,无谈话记录,或者有谈话记录但不注意保存,仅凭消费者的计算机技术很难再恢复已删除的电子记录。此时,消费者在提供证据时显然处于劣势地位。

    (二)欧盟“远距离规则”是欧盟在保护网络购物者方面的经典法宝,该规则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在远距离销售中必须为消费者提供清晰的确定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当使消费者了解解除合同的条件、程序,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归还原物给供应商,如何得到退换货费用等。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属于消费者自身的原因或商品本身的特性二无法解除合同,则消费者一般不能申请退货或解除合同,从合同缔结之日起7日内(被称为codingoffperiod,即“冷却期”),无条件解除合同是消费者的权利,如果供应商没有做到以上规定,则消费者可获得3个月的冷却期。由此可见,欧盟的远距离规则赋予消费者在经营者未尽其必须的注意义务时有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规定可以有效的督促经营者履行其告知义务,维护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日本日本《消费者保护法》对经营者缔约前的公示义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在交易前必须明确提供姓名、企业名称、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在消费者申请购买所推销的商品时,经营者必须交付有关书面文件。消费者在两种情况下不能解除合同:(1)消费者在接到相关书面告知信息后8日内没有行使权利的。(2)特定商品的全部或一部分在使用或消费时其价值有显着减少的,以及消费者已使用或消费了政令规定一经使用或消费则不得解除合同的商品。在消费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供应商必须返还消费者支付的款项并有权扣除因返还原物所导致的直接费用。也就是说,消费者只承担因返还商品而产生的直接费用,其他一切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三、对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这些法律在制定时着重考虑的是保护实体交易的消费者。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有联系,但更存在区别,在保护网络消费者时更应当注意到他们之间有些地方难以共通,保护网络消费者比保护普通消费者需要技术性更强的法律。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在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规少之甚少,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少量法律法规对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了规定,保护的范围和程度都难以适应当前网络交易的需要。通过分析网络交易的特点、借鉴国外的经验制度,对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网上交易的监督和管理完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的重点是要规制网络售货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对网络商店设立的监督管理。对网络商店设立的审查应当甚至比对实体商店设立的审查要更加严格。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1)商家的资格认证及其准入规则应当由法规明确规定。网络商店应当具备安全保障系统、付款机制、便捷的物流服务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2)构建和完善网络商店的监管体制和赔付责任制度。要确保消费者与具有真实、合法身份的网络商店进行网上购物交易,必须建立对网络商店身份认证的监管机构。

    2.完善对网络售货方的法律规范,加强电子商务立法。(1)严格禁止网络商家变相要求消费者同意其订立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排除其主要责任的格式合同。(2)禁止商家各种形式的欺诈和虚假广告,加大对网络售货方信息披露的要求,网络售货方对商品的说明应当详细具体,所展示的图片应当真实完整。(3)加强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应立法禁止网络商家滥用、泄露网络消费者的私人信息,不得将消费者的私人资料作其他商业用途。

    (二)建立与完善信用机制法律的执行成本较高,而且法律规制是事后解决问题,相反信用体系却往往能达到事前预防的效果,所以,在电子商务中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极其重要。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的一个重要措施是要建立一个基于互联网的覆盖全社会的商业信用信息网络。通过这个网络,可以查询到全国任何企业、任何个人的信用记录。

    (三)建立与完善网上交易争议解决机制1.建立官方网上投诉平台。在线投诉网站应当拥有各地的便民服务中心,当消费者在网站投诉时,被投诉电子商务经营者所在地的服务中心就会收到投诉资料,服务中心可以得到消费者的授权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纠纷。此种纠纷解决方式使消费者不必再费力查找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所在地,而只需要在网站上进行投诉即可。

第11篇

关键词:网购;消费者权益;经济法保护

近年来,在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互联网经济也在快速的发展。在这种形势下,推动了我国网购市场的快速发展。2011年,中国的网络购物市场规模已经非常庞大,达到近8000亿元的规模,网购中的交易金额也已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非常大的比例。目前为止,网络购物市场的规模以及网络用户规模都发展得非常迅速。随着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诸多行业都受到了非常严重的影响,但是对于网购却没有太大的影响,并且还呈现出增长的趋势。当今社会,网购作为一种新型的消费模式,已经走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其迅速发展也带动了电子商务、物流行业以及其他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但是在这种全面发展的形势下,诸多问题也由此而来。

一、网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遇到的问题

(一)严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消费者都有了解购买的产品、所使用的商品以及相关人员为其提供服务具体情况的权利。要想有效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必须有在进行购物过程中诸多环节的配合。可是对于网购而言,其虚拟性非常强,因此其所提供的信息与产品不一致存在非常大的可能性,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难以保证交易安全

网购的付款方式主要有两种,分别为网下汇款以及网上银行支付。但是有诸多不法分子经常通过一些程序来盗用消费者银行卡帐号以及用户密码。此外,因为支付系统不完善,这样就不能有效保证交易安全,所以许多消费者因为受到网购欺骗而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失。

(三)消费者退货、换货困难

因为网络具有非常强大的虚拟性,所以网上许多经营者都没有真实的经营地址,并且几乎都不会向消费者提供具体的销售凭证以及购物发票。这种情况下,在交易过程中出现矛盾时,经营者就会以诸多的理由拒绝退货或换货。在进行网购时,因为货物流通的速度很快,这样消费者要求退换货时就需要比较多的时间,因此造成了消费者退换货存在非常多的困难。

二、给予消费者经济法保护的重要性

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非常基本的权利,其与网络经济的生存与发展有着非常大的关联。如果网络消费者不能真正相信网络经济,就会严重阻碍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在进行网络交易过程中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显得至关重要。近几年,网购投诉的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对于消费者自身而言,网购具有非常多的优点,如具有高效性、便捷性以及廉价性;此外,因为网络世界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因此其又具有非常高的虚拟性、科技性。正是因为这两个特点,导致消费者在进行网购的过程中会遇到非常多的问题,诸多不法分子都利用这个机会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并且以假乱真的现象也经常发生。近年来,消费者受骗的情况经常发生,诸多消费者权益都受到了非常严重的侵害。有许多团购网站过分夸大对自身的宣传,当消费者选购其商品时最终发现,实际购买的商品与网站的广告不一致,并且团购的商品与实际商品存在非常大的差别;在质量方面也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无法达到消费者心中的诸多需求,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消费者所遇到的网购问题中,团购商品存在质量是最为严重且非常普遍的一个问题。

三、完善经济法保护的有效措施

(一)完善网络交易制度

对于传统的交易模式而言,当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准备进入市场时,首先要去工商行政以及有关部门进行申请,申请成功后还要进行相应的登记,这样最终才能进入市场获得经营项目的具体资格。近年来,我国的网络事业在快速的发展。在网络市场中,诸多的网络交易平台也不断地涌现出来,最终形成了有效的商业规模,并且不断地将其进行扩大。在这种形式下,要求国家的相关干预机关一定要进行必要的市场监督,采取合理的措施将网络交易市场进行净化,通过这种措施就能够有效地减少诸多争议的发生,并且能对网站进行有效的规范,最终能够有效保证网站可以顺利进行设立,并且能够顺利的运作。此外,针对网络市场实行市场备案以及市场准入机制,最终成功实现双重的管理机制。国家想要有效的对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干预,合理制定市场准入制度显得至关重要。另外,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相关人员在进行登记与注册的过程中一定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最终可以保证能够顺利获得营业执照;与此同时也要向相关部门申请并且办理互联网信息赋予增值电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所需要上报的主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其他一些电信管理机构等。在成功申请许可证并且注册后,经营人员需要将网站经营许可证的号码进行公示,要求位置一定是非常明显的,人们能够直观看到的。在网络交易的过程中,所提供网络平台的相关人员首先获得经营许可证后,并在相应的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注册,这个过程被称为网络交易中的备案制度。

(二)完善司法

(1)合理建立解决网上诸多争议、矛盾的机制。目前来看,即使国家的法律法规极其严厉,但是否能够严格遵守还是要求我们每个人必须要有高度的法律观念,所以就会出现诸多的不法人员总是欺骗消费者,严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终造成网络交易中存在许多的不安全因素。要有效解决这些不安全因素,保证在进行网络交易过程中的安全,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首先必须要制定一些规则,最终能够保证网络交易可以顺利的进行。像淘宝网站针对这种情况主要制定的规则有《淘宝商城交易通用规则和判断规则》与《个人交易平台争议解决补充规则》,这些规则的制定,有效地保证了网络交易的安全。通过这些规则,能够明确的判断出谁才是过错方,之后内部对过错方进行相应的惩罚,其惩罚的手段主要包括禁止交易并注销登录。最后,如果争议的双方都对处理的结果表示认同,此时网络平台内部制定的这些解决机制就可以体现出一定的作用;可是对于这种机制而言,由于其不具有法律效应,所以仅通过交易平台就想将内部产生的纠纷有效的解决是不够的,最终仍然需要具有法律效应的相关事项以及规则制度来进行有效解决。

(2)完善法院管辖制度,对网络消费者进行特殊的保护。诸多不法分子通过一些非法途径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不能进行有效的解决,最终就要拿起有利的武器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后一件有利武器便是诉讼。对于网络而言,其覆盖面非常广泛,几乎覆盖了全球,在为诸多消费者带来便利与益处的同时也给法院的管辖带来了诸多的困难。为了保证法院管辖工作能够顺利的进行,将法院管辖制度进行完善显得至关重要,将可能发生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有效的明确,最终能够保证消费者的诉讼可以顺利的进行,有效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要求网络交易平台以及经营人员能够主动承担举证责任,有效减轻消费者的维权负担

在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纠纷,并且网络交易双方的记录主要保存在网络经营人员以及提供网络服务平台人员的手中;这样,消费者就不能及时提供有力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形下,往往是保存证据的相关人员以及网络经营人员拿出相关的证据将消费者的一些主张进行否决,并且这种可能性非常大。这样便可以得出在网络交易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诸多纠纷与受到侵犯过程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提出特征具有一致性,所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以及相关的经营人员能够主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就能够有效减轻消费者的维权负担。

(三)完善法律监督

对于政府而言,其主要是市场经济宏观的调控者与有效维持市场秩序的规范者,其能够对市场的网络交易进行有效而明确的规范,保证经济能够全方位的增长,这是政府的职责所在,也是政府的义务。

(1)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相关职能,并要求相关部门加以配合与支持。对于工商行政管理而言,其主要的职责就是充分发挥自己的权利,对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针对一些不法行为以及一些违法分子需要采取行政执法手段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与处理,最终有效维护市场的秩序。此外,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网络交易过程中一些不遵守市场规则的违法人员以及违法行为与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管。在进行网络商务经营时,一定要合理有效的对法律进行及时的修正或者变更,在这个过程中要求国家的商务以及信息产业部门也要给于充分的支持,并配合其相应的工作,将诸多部门合理地组织在一起,共同商讨研究出有效的管理措施。

(2)建立网络监管与执法机制,有效提高网络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建立有效的网络监管与网络执法机制,将二者进行有效的统一,需要对我国所有的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统一的管理,主要是通过联网的形式进行必要的管理。这样,我国所有的工商行政部门就能够通过网络对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最终实现共同协作。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进行必要的网上监管,当发现违法人员或者违法行为时,工商部门就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对这些违法事件进行必要的监管。此外,还需要选派综合素质高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以及与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合作执法。

(3)加大社会舆论宣传力度,创建良好的网络监管执法环境。在进行社会舆论宣传的过程中,有效地利用报纸、期刊、网络、电视以及广播等一些媒体,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加强对违法行为的监管力度。不断研究诸多方法以及形式向消费者宣传必要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知识,这样能够有效提高网购消费者在进行网络交易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安全意识。在进行网络交易过程中当发现违法行为时,要及时将其公布于众,最终能够使社会公众对于网络不断变化的新花样有所了解与警惕,最终有效提高自身的网购警觉性。

(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目前为止,消法已经在不断修改与完善的过程中,但是除了应该对以往的消费领域进行相应的完善之外,也应该研究出具体的措施对网上的消费领域进行必要的完善。在进行完善的过程中主要应该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交易安全权等权利进行必要的完善;此外,还需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消费者的一些义务进行保护。针对网上消费的经营者,其必须要对商品的质量以及售后的服务做出承诺与保障,最终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结束语:

网购在给消费者带来快捷与便利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了一些问题与困扰。为了能够充分的体现网购自身的意义与价值,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显得至关重要。对此,我们仍然需要不断对消费者的自身权利保护进行充分的研究,使消费者能够有效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研究在网购过程中消费者权益经济法保护的有力措施,最终创建出良好的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增加消费者对网购的信任度,真正实现网上公平交易,将消费者网上消费的水平大幅度的提高,加快网上消费市场的发展步伐,有效促进网上经济的快速发展,充分体现出网上购物的意义与价值,为消费者带来更大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阎武.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D].河南师范大学,2012,2(02).

[2]刘志鸿.网络购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11,3(21).

第12篇

【关键词】网络团购;消费者权益保护

随着中国电子商务的繁荣发展和人们消费方式的日益多样化,网络团购作为一种新型买卖形式应运而生并开始风靡于中国网民之间。近几年来我国的网络团购交易越来越频繁,各种团购网站如雨后春笋般出现。

一、国内网络团购的兴起

中国引进这种新型团购模式始于 2009 年,自 2010 年 3 月中国第一家团购网站“美团网”上线之后,国内的团购网站在经过近两年时间已是遍地开花,有一定规模的已经达到 1664 家,在2012年8的高峰期超过过5000家。在百度网站上以网络团购为关键词搜索到的结果显示有 18000000 个,由此可以初见目前我国网络团购的火热程度。

二、网络团购兴起背后存在的问题

团购导航网站团800近日公布《2013年中国团购市场统计报告》,数据显示,2013年团购成交额达到358.8亿元,同比净增144.9亿元,增幅达67.7%;购买人次也达到6亿人次,同比净增1.5亿人次,增幅达32.5%;在售团单的数量也进一步扩大,全年共计571.5万期,同比净增321.6万单,增幅将近1.3倍,然而在这种火热的情况的背后却存在很多问题有待探讨。

由于网络团购引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对于团购网站而言,团购网站数量众多,经营模式单一,内部竞争激烈,很多团购网站维持较短时间即倒闭;团购网站的规模、信用度和经营状况各不相同,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在质量、价格上也参差不齐;货物与团购网站描述不符、消费者个人隐私被滥用、设置隐形消费等。

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问题依次是:夸大宣传,实际商品或服务与网站广告宣传不符;团购网站承诺的服务缩水;退货(款)难,故意延迟退款或者退款程序极其复杂。对于提供商品服务的商家存在如下问题,例如团购不出具发票等消费凭证、去店家享受服务时需提前预约、预先提高价格再进行折扣、与正常消费的顾客相比收到待遇歧视。

对于消费者自身而言,当前网络团购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较低,选择法律维权的较少。许多消费者在网络团购时,自身权利保护意识较弱并未积极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包括关注团购网站的口碑及品牌美誉度、保留交易记录、索取售货凭证等。根据调查结果,消费者在网站资质、证据保存、维权选择等方面缺少自我保护意识,缺少对网站资质的主动有效了解,没有证据保存的意识和方法,不主动维权甚至放弃维权。

调查还显示,消费者在参加团购合法权益被侵害后,25.17%的消费者会选择“与团购网站协商”,24.50%的消费者会与提品或服务的商家协商,但最高的则是37.92%的消费者选择了放弃维权。这主要是消费者对团购网站和商家处理纠纷的满意程度较差,48.48%的参与调查者表示“不满意”,44.44%的参与调查者表示“一般”,只有7.07%的参与调查者表示“满意”

三、网络团购纠纷产生的原因及保障制度的不完善

目前,现存的多数网络团购网站,皆是“网上先支付,网下再消费”的交易流程。基于这种流程团购的产品(尤其是通过邮寄渠道获得的)经常是质量出了问题后团购网站不管、出售商不管、实体品牌店也不管的三不管局面。而消费者如果在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失败之后,因为诸如消费金额较小、证据无法保存等相关原因,也可能与目前网络团购本身特点、及团购法律规范缺失、法律维权途径不适等相关因素,而往往选择放弃维权。

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主要针对的是传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于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存在不少不足与缺失。主要的主要缺陷有:网络团购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及退出要求较低;缺少制度性的先行赔付机制;传统的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原则”及“谁主张谁举证”不利于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缺少无因退货冷静期制度;维权成本高;缺乏系统的监督评价制度;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违法成本低,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针对上述网络团购存在问题的思考

一方面,国家需要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明确网络团购的法律地位,切实加强对网络消费者的权利,网络卖家的义务法律化,明确化。加强对于网络商务活动的监管。可喜的是,目前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今年3月15日起实施。该法此次修改内容涉及面广,特别针对网络购物等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热点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新《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承担有限责任,即在无法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同时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防止承诺不兑现。

上述规定有助于督促网络交易平台履行应尽审核义务,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网购异地消费,一旦发生纠纷难以找到经营主体的突出问题,有助于消费者索赔权的实现,对于维护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样的现实,徒法不足以自行。根据相关调查,网络团购的消费金额的大小与维权选择存在相关性,网络团购大部分消费金额较低,基于此,很多消费者可能并不愿意选择法律去解决问题。因为无论对于国家还是个人亦或是商家如果仅仅因为一些无关消费者人生安全,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小额诉述标的而产生的民事诉述行为,都将耗费大量的时间、资源,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极大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