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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律辩论

时间:2023-06-18 10:45:44

道德与法律辩论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1

关键词:辩论式教学;师生角色变化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1)01-0106-01

辩论式教学是将师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互动对话作为教学载体的一种教学活动,是各项语言技能以用的综合体。《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将思想道德与法律有机结合起来,教学内容上有表现出丰富性与拓展性的特点,和大学生的学习生活最为贴近。将辩论式教学引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课堂有利于师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的沟通,有利于教师通过课堂互动发现学生思想上存在的问题,有利于改善师生关系,增进了解。

一、辩论式教学在课堂中应用的重要作用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是面向大一新生开设的,它的教学内容包括了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新生如何尽快实现从中学到大学的过渡和转变,适应大学的学习和生活;二是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三是大学生提高法律意识。在课堂教学中采用辩论式教学,对于上述教学内容的实现,比其它的教学方式更为有效。

辩论式教学优于灌输等方式。第一,就教育大学生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来说,如果仅仅把学生看作是接受教育、接受灌输、接受思想塑造的对象,忽视学生的主体性和能动性,尤其是面对思想活跃的“80后”、“90后”学生,那是行不通的。任何课堂教学方式都无法强制人改变其内心,如果一个人自己不想转变思想,谁对他都无能为力。内心与思想地改变更多的是靠自愿自觉。因此道德教育如果不重视学生的主体性和能动性,就调动不起学生从善的意愿,不能使主体自愿自觉地转变并提高心性,教育目的就可能落空。辩论式这种生动的形式能激发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打破学生的心理障碍,让他们乐于接受道德的感化与教化,培养起自觉遵守道德规范的意愿。辩论是锻炼认识、分析、判断、推理能力的一种实践活动,对学生提高分析识别复杂社会现象的能力,自觉远离假、恶、丑,趋向真、善美,有较好的作用。第二,在课堂教学中采用辩论式教学形式,可以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求知热情和创造潜力,使学生的个性和才能得到充分发展,提高教学效果。因此,辩论式教学能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有机结合,采用辩论式教学来上《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能取得非常良好的教学效果。

二、辩论式教学课堂组织形式

在课程中引入辩论式教学是具有挑战性的课堂活动。在组织形式上大致有两种方式:“竞赛式”和“群辩式”。 所谓“竞赛式”就是按照辩论赛的模式进行组织,两个辩论队在台上进行辩论,其余同学可以作为观众或者裁判的形式参加进来。所谓“群辩式”就是将全班同学按照一定的标准(按照学号不同、男女性别不同、院系专业不同来划分)划分为正反两方,双方围绕同一个辩题进行辩论。“群辨式”不同于传统的讨论式教学方式,“群辩式”增加了对抗性,可以更大限度地调动起学生的参与课堂教学的热情。而且,“群辩式”对辩手才能的要求不高,可以让全班同学都参与进来,使全体同学都得到锻炼。

教师课前要精心准备。一是要结合教学内容,找到适合的辩题。辩题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了课堂效果的好坏。辩题要紧贴时事热点、时代脉搏,能激发学生辩论的兴趣,才辩论中寻求问题的正确观点。比如:结合教材第三章的相关内容,可以选择“追求道德与追求金钱能否统一”的辩题;结合教材第六章的相关内容,可以选择“干一行爱一行还是爱一行干一行”或者是“校园爱情是大学生的必修课还是选修课”的辩题。在教师确定辩题以后,要向学生提前布置,让学生查找材料,充分准备。

教师课后要认真总结。评论总结在整个教学过程中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教师要在上课之前对辩题进行全面了解与分析,充分做好准备,做到心中有数,评论总结时才能游刃有余。评论总结大致包含三个内容:第一,对正反双方发言的内容、辩论的角度、逻辑性进行点评,表扬优点,指出不足;第二,对参加辩论同学的表达、互相配合、风度和机智幽默等进行评讲,表扬优点,指出不足。第三,结合教材相关内容,对辩题进行总结,通过辩论解决学生思想上的困惑。

三、辩论式教学中师生角色变化

教师课堂主导地位的弱化。在辩论式教学中,教师不再是传统课堂上的主导者,而是课堂活动的组织者、指导者,更是参与者。教师在整个教学过程中,要给予学生辩论思路、辩论方法、信息来源的指导,而非理论的直接灌输者。通过辩论式教学,学生会尽量搜寻已有知识和固有观念,其中,有正确观点,也有模糊认识,还会有错误看法。教师可以第一时间掌握学生的真实思想,掌握学生思想的动态,有的放矢,实现思想教育的最终目的。

学生的课堂主体地位更加突出。在辩论式教学中,学生不再是信息和知识的被动接受者,而是学习的主动参与者。通过辩论,共同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学生始终处于积极、活泼的学习状态。让学生全面参与,积极思考,自主学习,培养大学生的综合素质、思辨能力、创新能力。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2

【关键词】法律;道德;富勒;新自然法学派

美国法学家富勒(Lon L·Fuller),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他在学术生涯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中,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展开了讨论。这本书同时也是富勒与哈特学术论战的产物。富勒与哈特针对“法律与道德是分离还是结合”展开辩论。哈特为实证主义的分离主张辩护,认为法律和道德是可分的。而富勒则从法律秩序的道德基础和法律自身的道德性出发强调了法律与道德不可分。为反驳当时实证法学的学术观点——“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富勒写就了本书。从书中“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不满而展开”就可看出作者写作本书的出发点。

富勒是通过证明“法律与制定法律的目的性不可分”来论证“法律与道德不可分性”这一观点的。富勒认为,如果仅仅知道一条规则,而不知道制定该规则的目的,此种情形下,我们就无法知道这条规则意味着什么,进而根本不知道它到底是什么。只有清晰地了解被观察者的目的,我们才能了解其行为的涵义,进而理解行为人的行为本身。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对法律和道德的不可分性这一主张的证明,是从法律的目的性出发进而到法律的道德性。他的证明思路概括如下:立法者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制定出了法律。因为我们可以对立法者立法目的和动机进行道德上的评价,所以出于一定目的而被创制出的法律就具有了道德性。

富勒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联系,但他并不认为所有的道德都有与法律相联系。举例来说,接济穷这样的行为是符合道德的,但是这样的道德和法律有关吗?答案是没有。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富勒详细地对与法律相联系的道德进行了阐述。从层次上将道德划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对人们必须做到的提出了要求,是人类行为准则的最低标准;而后者则是在此基础上对人们可以达到的最好的、理想的程度的追求。前者的表述方式一般是“你不得不如何行为”或“你应当如何行为”;而后者的表述方式一般是“你最好怎样行为”。前者会对不遵守它的人施加惩罚或负面评价;而后者却不会因为人们没有能力达到它所要求的境界而施以惩罚。

富勒对法律的道德的另一种分类是将其划分为法律的外在道德和法律的内在道德。前者关注法律的实质性目的,而后者关注程序性自然法;前者是传统自然法所信奉的一些价值理念,而后者是位于法律内部的价值体系,由一系列程序性法律原则构成。富勒认为,制定法律的活动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被归纳为:公开性、一般性、清晰与明确性、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稳定与持续、不溯及既往、不作相互矛盾的规定、不要求不可能之事。富勒认为,违反法律内在道德——即以上原则的法律违背了法的实质,不认为这是真正的法。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的提出,是对传统自然法学界限的突破,是对自然法学超越性的发展。

而关于法律的目的,富勒以一种中立的态度来对待它们,富勒认为它们并不一定是好的或者是坏的。而富勒与哈特对法律的道德性展开思考与辩论的背景,是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二战中为纳粹工作的司法工作者,在这场审判中为自己辩护,自己当时只是在适用纳粹制定的法律进行司法审判。二战中,纳粹采取法律的形式公然践踏公民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法律也会以追求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目标,产生恶法。关于法律的目的性,富勒仅表明其和与整个法条是无法分离的,如果将法律的目的与法律规则分开看,我们将无法辨别法律的规则构成的还是不是法律,而无论法律追求的目的是善还是恶。也就是说,富勒承认“恶法亦法”。

掩卷沉思,富勒的观点是对传统自然法学的突破与发展。他的学术观点对我国建设“法治社会”也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已有十五年。在取得一定成果的同时,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步伐仍在继续迈进。我们在贯彻依法治国基本基本方略的同时,也应当关注我们所实施的法律本身的正当性,正义性等。而富勒对立法的目的的道德性的探讨,和对程序正义的强调,能使“忠于法律”的理想变得有意义,也才能真正地实现“忠于法律”的理想。

参 考 文 献

[1][美]富勒,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M].商务印书馆.2005

[2]孙笑侠,麻鸣.法律与道德: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

[3]刘维可.富勒思想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D].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10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3

关键词:德—法整合;自由意志;和谐社会

在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自由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法的概念逻辑地涵涉着道德、法律与伦理。法是理念的自由,是意志的现实的形式或具体化,是自由意志的定在。黑格尔以自由意志的辩证发展过程为主线,在对法的理念及其现实化的研究过程中,展现出其法哲学体系的丰富内容。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为我们研究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实现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协调,提供了形上基础和理论依据。在文明的进程中,道德-法律、德治-法治的生态整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一、自由意志:德-法整合的形上基础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将自由意志作为法哲学体系的理论起点和精神实质。

(一)意志是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

在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是意志。意志作为主体不是空洞的、毫无内容的抽象形式,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容的实体。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是自由的现实形式和具体概念,意志就是指自由的意志,自由也指意志的自由;自由是意志的基本性质和实体,也是法的基本性质和实体;法是意志的具体形式,也是理念的自由,是“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1]37,法的不同形式就是意志发展的不同阶段,同时也体现了自由在其发展中的不同规定。

(二)自由意志通过三个辩证发展阶段来展现法的本质 (三)自由意志并非任性

通常的观点认为,既然自由意味着任意选择,意味着可以这样或那样地规定自己,那么自由就是可以为所欲为,自由意志就是任性。但是黑格尔指出,自由意志与任性是不可同一的两个概念。任性指的是“内容不是通过我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规定成为我的” 二、法:自由意志的定在

黑格尔认为,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整个法的体系都是从精神中产生出来,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它作为精神的第二天性构成客观精神的世界。法的基地是精神性的东西,它的展现遵循着理念运动的基本原则,“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1]36。

自由意志在客观精神领域内通过表现为法的三个环节而实现自身,即抽象法、道德和伦理。每一个环节都是自由意志在一种特殊形式下的体现,较高的阶段比前一阶段更具体、更真实、更丰富。

(1)抽象法。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得以实现其自身,即自由意志达到外在化和客观化,这就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其特点是直接性、实在性和排他的单一性。在抽象法中,自由意志只是作为占有所有物或财产的人格而存在,容易受到外来的侵犯和外物的强制,其所体现的自由只是抽象的或形式的自由。

(2)道德。抽象法对直接性的扬弃形成了道德意志的体系。道德是自由意志向主体内心的深入,这时,自由意志超越借助外物实现自身的状态而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也就是说,意志不再是体现于物而是体现于主体之中。虽然道德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但是,这一阶段的行为主体不是普遍的客观性的意志,只是个别的内部主观意志,因而往往陷入主观性和片面性,体现的仍然是一种缺乏现实性的主观的自由。

(3)伦理。伦理是自由意志通过外物和内心两个方面达到充分的现实性,展现了个人特殊意志与普遍客观意志相结合的主体性。伦理的发展运动经历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阶段。在这个过程中,意志完成了它的现实化运动,成为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由于伦理既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又扬弃了道德的单纯主观性,使主观和客观、内部与外部达到了真正统一,因而成为自由的理念。在伦理的领域中,普遍的、真正的自由得以实现。

三、法律、道德与法的精神 可见,黑格尔从自由意志来谈法,认为在抽象法的阶段,只是客观的、形式的法,只有抽象的形式的自由;在道德阶段就有了主观的自由,即自由意志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伦理阶段是前两个环节的真理和统一,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道德、法律、伦理都是自由意志定在的不同形态和不同阶段,它们的辩证运动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和辩证过程。据此,道德和法律都是“法”,都是法的定在表现,二者在法的精神的层面相统一。

四、德-法整合: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在黑格尔法哲学的视野下,法的精神的自我运动、自我发展,展现了德与法互动整合的辩证过程,揭示出法的概念自身的辩证法,将道德和法律整合、统摄为一个有机体。当然,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无疑是思辨的和头足倒置的,但是如果抛开其唯心主义的基地,着眼于法的理念的辩证演绎,则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和谐社会的建设,正确处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的关系对于促进文明进程至关重要。法哲学理论中德、法的辩证统一思想,对于实现社会和谐、文明进步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道德与法律并重、德治与法治相结合

法哲学以自由意志为逻辑起点,深刻揭示了法的精神与形上本质。法哲学逻辑地与法律和道德这两大领域紧密相关。法律可以视为法的定在形式,法与法律的相似之处在于:道德是二者获得合理性诠释的重要内容。无论是法的理念还是作为其定在形态的法律,都与道德密切关联。没有道德,法和法律都难以实现其合理性。在文明体系中,法的精神的根本指向,是追求人的意志行为的正当性,由此追求整个社会秩序的合理性。人的行为具有“应当”与“必须”的逻辑与要求。在总体上道德体现“应当”,法律体现“必须”,但从根本上说,道德和法律都同样内在“应当”与“必须”的双重价值逻辑。在社会的文明发展进程中,不能将道德与法律相分离,不应该走泛法制主义的道路,因为“从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很自然地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法治是必需的,但法治主义、泛法制主义是不合理的。法治可以直接与效力相联系,但却难以直接与正义相关联”[3] 。据此,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必须将道德与法律有机结合,坚持德、法并重,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德治的人文价值在于,它是基于对人的自由意志中的信念、信仰的启示而调节人的意志行为,体现人文精神的要求。法治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对人的自由意志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进行现实的约束,体现政治精神的内在逻辑。一般而言,善与恶都是内在于人的自由意志中的现实可能性,无论以性善还是性恶为原点,都不能把握人性的真理,因而无论德治还是法治,都只具有相对的真理性和合理性。只有德与法的有机结合,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和健康发展。

(二)在道德与法律中,道德先于法律

“道德在逻辑上先于法律,没有法律可能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这是因为,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但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4]35道德既然对于法律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这就要求法律制度必须展示出与道德或正义的某些一致性。可以说,在抽象的意义上,法律对道德价值具有天然的需求性,法律的意义来自道德的赋予,道德是法律价值的重要基础。法律制度效力的真正发挥,依靠我们对服从法律制度的道德义务的认同和坚持。“一个按照原则行事的人,必须能够在任何特定的场合下决定什么是那种场合下适当的原则。”[4]28这种正确抉择的品质和能力就是美德。美德不是对规则的遵循,而是遵循规则的品质,它使人的意志行为不断获得价值合理性和现实合理性。美德不仅是道德的特征,而且也是法治的前提。“当代西方许多国家的实在法,摄取大量的道德内容,以整肃社会风纪,不止是西方国家道德建设治理路径的一种选择方式,更是道德理念融入法律体系的一种必然。总之,无论是法律条文直接显现道德还是以间接的形式反映道德的要求,法律都绝不仅是一种技术性和抽象性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它是一定道德观的外化,是显落的道德。”[5]因此,社会的和谐发展,必须在德法并重的前提下,强调道德精神、伦理精神的文化价值,将道德融入法律的内涵,并构成法律运行的宗旨与目的。道德精神和伦理精神的失落,最终会导致信念、信仰和信任的缺失,以及法律现实效力的丧失。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4

关键词:信任关系;法律关系;律师权益的保护

中图分类号:DF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02-0269-04

0 引言

在打黑风暴中,律师李某因为受到其委托人龚某的检举告发而被入罪,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一个普通律师的犯罪案件,一个最终刑期仅一年半的轻刑案,其掀起关注热潮的原因之一可能就在于它违背了大众的一般道德感情,暴露出了我国法律制度在信任关系和法律关系处理上的不合理。

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人与作为人的律师因双方的信任而具有共同的利益诉求,从而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律师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律师法规定;律师必须对执业活动中获知的当事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予以保密,其保密事项的范围甚至包括非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也即律师对当事人一般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都具有保密义务。律师法的规定从制度上排除了律师可以随意出卖当事人的可能性,而与之相对,当事人对律师的保护和容隐责任却缺乏相应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面对当事人缺乏应有的保护。实际生活中,律师的合法权益在此层面上仅仅只能凭借当事人的道德良知,即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基础加以维护。更为糟糕的是,我国刑法规定当事人(犯罪嫌疑人)举报他人(当然包括他的律师)犯罪事实会得到立功减刑的宽大处理。加之律师和当事人处于共同的利益共同体内,律师为了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存在失当之处,内部成员间通常也缺乏防范,结果便形成了律师很有可能落当事人于把柄的危险。此种情形下,委托人作为一个最为关切自己利益的经济人会很自然地因为刑法规定而受到激励、出卖自己的律师。制度上的设计令委托人的收益与人的损失具有了相关性。代表道德价值的信任关系与代表治安价值的法律关系之间存在了一种张力,这种存在于亲密主体间情与法的紧张从古到今都有。有意思的是大多数时期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在此问题上都选择了法律“屈从”道德的规定。我国对此是否应该借鉴,而重新平衡信任关系和法律关系,做出更加明智地价值选择。对此,国内外的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亲亲相隐”的伦理基础

在“亲亲相隐”制度的现有研究中,目前比较全面的观点是“从古代到近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均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尽管东西方基于不同文化土壤所生发出的容忍制度存在因亲属的尊卑远近而不平等,因立法的指导思想而有不同,但在基本的立法旨意和发展方向上都有相似之处。

第一,在基本立法旨意上,容隐制度都是为了尊重伦理底线,防止律法悖逆道德伤害善良风俗,保护实现道义行为不受法律规定侵害,具体到特定历史时期即是为了保护家族制或家长制的需要、维护家长或族长的权威地位。

《唐律疏议》有规定:若子孙告发祖父母、父母为不孝,处绞刑,同时其他卑亲属告尊亲属所受的处罚也明显重于尊亲属告卑亲属应受的处罚。照顾人性人伦的容隐制度在我国古代被规定为法律义务,一旦违反还要科处重刑。可见中国传统容隐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持儒家主张的家庭内部伦理关系和上下尊卑秩序,最终使以宗法伦理关系为基础的封建专制统治得以延续。中国传统政治制度的结构表为家国同构,家族是国家的统治根基,君主对国家的统治其实是族长(家长)对家族内部统治的放大,维护家族内部等级的宗法伦理因此被提升为国家法律。所谓“家长制度者,实行尊重秩序之道,自家庭始,而推及之以及于一切社会也,一家之中,父为家长,而兄弟姐妹又以长幼之序别之。以是推之于宗教,若乡党,以及国家,君为民之父,臣民为君之子。诸臣之间,大小相维,犹兄弟也,名位不同,而各有适于其时地之道德,是谓中。”

同我国古代法充斥的浓重家长尊严意识相类似,古罗马帝政时期之前,亲亲相隐制度包含了以下非常明显维护家长权力的规定:家长对家属的私犯,家属无任何请求权;子告父丧失继承权,父告子则是当子犯应判处死刑的重罪时,丧失对子的继承权。

第二,在容隐制度的发展方向上,容隐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被不断地加强,包括容隐内容的扩大和容隐主体的增加。

从容隐内容上看,古代中国法和古罗马法都曾规定了一些严重威胁国家利益和安全等重罪不在容隐之列。但到近代,如《法国民法典》(1810年)和《德国民法典》(1871年)都取消掉了国事罪不得容隐的限制。自《大清新刑律》(1910年)至国民时期的法律也取消掉了封建制时期对容隐范围的限制。

从容隐主体上看,容隐亲属的范围也由近至远不断扩大。例如在西方,古罗马的容隐亲属范围似乎仅在一个家长权之内的亲属问(有时也可能包括祖孙),未涉及兄弟、伯叔等。到1810年《法国刑法典》,容隐亲属范围扩大至所有直系尊卑亲属、现配偶或前配偶、兄弟姐妹或同亲等之姻亲。1871年《德国刑法典》扩至尊卑血亲姻亲、配偶及未婚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还包括养父母子女、养育父母子女。1976年《德国刑法典》又增加了“配偶的兄弟姐妹及曾有二亲等以内姻亲关系者”。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在直系血亲姻亲、配偶、兄弟姐妹及同亲等之内的姻亲之外,明确增入叔伯父母(含姑姨舅等)及堂兄弟姐妹。1975年的《法国刑法典》竟扩大至四亲等以内的血亲和姻亲。这个亲属范围甚至包括自己和配偶的伯叔祖父母、堂(表)兄弟姐妹及其配偶、侄孙子女及其配偶最初基本只局限于很亲近的家属范围内。这样的变化反映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交往活动的对象不断增加,原本单纯维护家族内部家长权威的容隐制度逐渐转化为维护社会普遍价值观念的善良风俗,保护的窑体从纯粹的有血缘关系亲属间的亲属之爱趋向于在现实交往活动中有亲密联系人间的道义责任。

最初的“亲亲相隐”制度,其意义在于法律重视人赖以生存的家庭,宁愿在惩处犯罪上作出一定的牺牲和让步,以减少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分裂,清除可能由此而导致的人性的异化,使夫妻反目、父子互质、兄弟相残等风气败坏、道德沦丧的现象不再发生。

在以律师和当事人相互信任为委托关系存在基础的律师制度下,“亲亲相隐”制度将个案的司法价值让位于人际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体现出的法律文明和人性关怀精神,同样适用于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律师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全力奔走,当事人因律师为自己的帮助而怀报感恩之情,他们都是在实践人与人之间良善的道德义

务。所以,尽管律师可能知道很多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职业道德要求他也要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同样的道理,在当事人知道不利于律师的情况时,他也应当为帮助他的律师保守秘密。只有双方互为对方着想的环境存在,双方才能消除芥蒂,把全部注意力投向为当事人的辩护,这样不仅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还能有利于实现律师制度保护人权、平衡司法权力的作用。

法律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化体系,它包括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公民自由,司法公正等各种价值因素。就刑事诉讼领域而言,刑事诉讼活动不仅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的事情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是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的选择和实现过程,其追求的价值主要有实体价值、程序价值和社会价值。但当实体价值与程序、社会价值相冲突时,就存在一种价值取向的问题。“亲亲相隐”制度正是法律在权衡这一利益冲突时作出的价值选择。

2 律师伪证罪之制度考量

尽管在当今中国,律师伪证罪尚是悬于刑辩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但从世界各国比较法的角度上看,律师的豁免权制度已经相当成熟和普遍。同医生、牧师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相似,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律师同嫌疑人的关系如同近亲属一般,律师有为当事人保密并拒绝作证的权利。律师的豁免制度不仅是法律赋予律师在与委托人交流后对所获信息享有保密的权利,而且在许多国家也是被视为律师的一种职业道德。国际社会对这种法律权利和职业道德予以普遍地尊重、承认。西方国家刑法一般没有“律师伪证罪”或支持罪嫌告发自己辩护律师的判例。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也规定了:“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

外国立法者在确立这一制度时,不是没有考虑到赋予律师充分的豁免权可能导致律师作伪证的情况,甚至一些外国学者明确指出:被告辩护律师,特别是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它的工作应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对被告辩护律师来说,如果证据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该证据带有偏见,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那么,它不仅应当反对法庭认可该证据,尽管该证据是完全真实的。可见,在某些情况下,律师刑事辩护的职能与司法机关发现案件真实的职责是格格不入的。

既对律师豁免权的负面效应有了如此深刻的认识,那么,为什么国际上普遍的立法经验仍然不约而同地排除了律师伪证罪?

首先,这是基于立法者对律师刑事辩护正当性的认识,律师辩护的存在和发现案件真实无关。法理上学者对这个问题的论述很多,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三种:

第一,律师辩护的正当性来源于程序正义。强调程序公正,认为刑事辩护制度虽然与案件事实的发现有密切关系,但由于它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并不总是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舱基础不可能仅仅建立在事实发现的基础上,相反,从刑事辩护制度产生的那一天起,它就是为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服务的,而其保护的合法权利的核心,是诉讼权利,只有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实体权利才有保障。因此,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如果不建立在程序公正的础上,是无法得到完整而彻底的说明的。因此,律师辩护豁免权的作用就是为了能更好保护罪嫌,维护程序公正,且于可能有害于案件事实的发现无碍。

第二,律师辩护的正当性根据是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建立刑事辩护制度,旨在为政府提出和赢得设置障碍。这是刑事诉讼附加的政治性目标,即确保方的权力不被作为一种一般性的权力加以使用,因此,赋予被指控人权利可防止政府权力滥用。从而保护所有公民不受非法侵害。㈣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积极、有力且全面地为其当事人辩护。使得渺小的个人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时,因为有专业的法律援助而不至被陷入任人宰割的境地。所以人权保障价值的实现要求律师应当被赋予辩护豁免权。

第三,律师辩护的方法论依据是相对制度。美国著名法学家朗・富勒指出:公平的审问必须慎重地顾及互相争执的双方,使双方都能得到同样的重视和评判。要让法官知道一项辩论究竟有力到什么程度,必须让他先从殚思竭虑而申辩的人那里听取辩词。这就是律师的工作。他的职责不在判决而在说服。我们并不要求律师以一种超然的和毫不偏袒的方式报告案情,而是要求他处理案情使之显得最为有利于他的委托人。他不是像一珠宝商,慢慢地在光线之下转动钻石,使它的每一片小平面都能全部显露。相反的,律师好比把钻石稳定于一个角度,使它单独的一个面特别惹目。律师的职责是帮助法官和陪审员以利害关系的目光来看待案件,因而同情于他的诉讼委托人在命运摆布之下的境遇。正所谓兼听则明,相对制度就是为了使法官在刑事辩护中摆脱偏见羁绊、形成中立的判断。为了实现控辩双方力量相对的平衡,在承认公诉方的控诉永远也不可能保证绝对真实无误的情况下,对与之相抗衡的律师的辩护也自然不能苛求其没有错误的发生。因此对于律师辩护中的不实,应该报以宽容的态度,给予辩护豁免权。

其次,这是基于法律不能违逆大众伦理或一般道德认知的基本属性。

朗・富勒在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认为,法律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法律的内在道德不是来源于正义原则或其他法律的实体目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是立法者必须遵守的程序上的价值要求,如果不遵守这些要求,法律的实体目的就无法实现。法律的内在道德在他看来包括以下八个方面:一般性:公开:不溯及既往;明确性;不矛盾i稳定性;可为;官方行为与法律一致。其中可为,即是要求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让人在选择遵守法律时还需受到内心道德良知的煎熬。因此,法律的内在道德要求至少应当对委托人举报律师伪证罪的情形加以排除,因为,让当事人要通过选择背信弃义而遵守法律的法律,本身就是缺乏正当性基础的。

3 我国刑法规定的考虑因素

在我国,刑事律师的辩护权一直都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存在更是让刑事律师的执业活动变得异常凶险。

从产生过程看,1979年刑法中并无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设置。1996年随着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为保证侦查活动不受干扰,在该法第38条作出了以下禁止性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年通过的(律师法》第45条也进一步明确了前述行为的行政后果与刑事后果:律师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至1997年刑法修订,上述规定在刑法中被确认为罪名: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的出台,意味着专门为辩护律师打造了一个罪名,从而增加了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

对于设置律师伪证罪的理由,立法机关的解释是:在新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辩护人、诉讼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也相应有所扩大,作为辩护人和诉讼人必须依法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得利用这些权利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所以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和打击犯罪的需要,新的刑法增加关于这一犯罪的规定。

单纯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理来看,立法者这样的考虑完全是合理的,但同时从此也可以明显地读出立法者对于律师的戒备与防范心理,其潜在的预设为,律师比较容易在执业过程中作伪证,进而会妨碍到诉讼进行,因此必须对律师的执业行为从刑法上设置条款严加控制。

另外,我国法律规定律师伪证罪也反映出我国立法者出于急切希望提高司法效率的片面追求。在有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说话”的一方,“帮助”、“引诱”等行为大多都是律师帮助当事人或证人回忆情况时的业务技巧,出于善意的引导在实际执业的很多时候都是有必要的,然而刑法第306条的存在令这些正常的执业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界限变得模糊,律师在执业中不得不畏首畏尾瞻前顾后,其结果是使司法机关办案掣肘的监督减少,司法机关的侦查权力得到强化。对司法机关而言,对律师的执业行为作出更多限制,意味着他们可以以低成本的侦查成本获得更加丰厚的侦查成果。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刑法这样的规定,也可以被理解为我国侦查技术水平较低,司法资源缺乏的反映。但凡一个国家司法资源丰富,侦查水平较高,律师即使有帮助做伪证的行为,也容易被及时发现,而不至于最终对司法判决产生影响。司法机关在能够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之际,自然也就不必再担心律师作伪证危害到司法秩序。

此外,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中一直表现出过度的防卫社会的思想。使得刑法的意义被长期定位于打击犯罪之上。这也是造成严惩律师伪证罪的一个原因。为了消灭犯罪、惩治犯罪分子,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不惜成本、宁枉勿纵的做法通常都为人们接受,此时保障公民权利的思想或多或少的都不被人重视。当为犯嫌辩护的律师成为打击犯罪的绊脚石时,律师的辩护著还存在不实之处就更容易触犯众怒,进而为被科处重刑创造了条件。

4 信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辩证

以上的研究,更多是侧重于从制度设计角度考察当事人检举律师所产生的影响。事实上,允许当事人检举他的人更深层次上是触及到了法理学上法律和道德间的互动。作为研究一切法与人问题的学科,法理学的发展推动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对法律和道德关系问题的考察,是其中始终确定的一个主题。

早在古希腊文化中,便存在着代表信任关系的道德和法律选择间的挣扎与无奈。伟大的古希腊悲剧《安提戈涅》中,主人公安提戈涅就在是否遵守法律放弃安葬自己的兄长,和违背法律自己受到法律制裁而维护亲情安葬自己兄长间做着痛苦地抉择,最终,她选择了后者,结果是自己因违法被处死。悲剧是将人生有价值的东西毁灭给人看。人伦道德的维护因违背法律而付出生命的代价,对道德和法律间紧张的探讨,绝不仅是一个实践性问题,更是一个哲学问题。迄今为止,学术上影响最大的讨论发生在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法学派之间。

自然法学派主张道德至上,“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手段,正义就是以善待友,以恶对敌”,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人弃恶从善,“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城邦人民都能进行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而正义与否,善良与否从根本上都是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在自然法学家眼中,正义、善、美德作为自然的东西,是法应有的特质,道德是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发展到当代,自然法学派尽管其内容和形式虽然有了很大的改变,其内容也更加丰富,但它的核心仍然是“法律应以道德为基础和依据”,而且其观点更加直接、鲜明但是,由于作为自然法基础的自然、理性、正义、平等,仅仅是一组超越时空的永恒抽象的道德规则因此,这就必然带来其自身理论不可读解的困惑然而,若撇开自然法理论的绝对性、抽象性等缺陷,同样能从中获得关于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的有益启迪。

与自然法学派相对立的是分析实证法学派,其代表人物奥斯丁最早提出了法的道德价值虚无主义的主张。虽然他已认识到,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法律的发展必然受到道德的影响但他坚持认为在法律和道德之间不存在必要或概念上的联系,并且说,把法律与道德混淆的趋势是产生“莫名其妙的术语,隐晦无知和困惑的一种最丰富的来源。”因此,奥斯丁主张哪怕在道德上是十分邪恶的法律,只要制定程序和颁布方式都符合程序法上的规定,就当然合法有效。这就是著名的“恶法亦法”的观点,开创了西方法文明发展史上法道德价值虚无主义之先河。而主张“纯粹法学”的凯尔森则认为法学只研究“实际是这样的法律”,法律是“人类行为的一种秩序”和“社会组织的特定技术”。总之,在分析实证法学派学者的眼里,法律只是一种行为规范,与正义、善良等道德判断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对法律而言只讲合法性而无需讲正当性。

两大类观点的论战进行到当代,最有影响的可能当数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富勒的见地,他在《法律道德性》中指出:新实证分析主义者哈特提出的“只是作为事实存在而其自身没有效力问题的承认规则”和“不受约束的者”相差并不太远。“在一个法律体系的运作中存在着某种可以被真正称为‘社会维度’的东西”,因而也不可能认识到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真正有效的互动以及某种默认的合作是创建一个法律体系的关键因素。正因为存在上述认识上的缺陷,哈特及其他实证主义者只能将法律视为“简单地作用于公民”的“单方面的权威投射”,不论它碰巧是道德还是不道德,公正还是不公正;他们所关心只是法律“从何而来”、“谁能创造法律”,并因此将对法律的尊重直接等同于对既有权威的尊重。总之,哈特的承认规则并没有真正拒斥奥斯丁的“命令说”,因而也并没有在理性基础上解决法律的正当性问题。也就是说,哈特所描述的法律仍然缺少一种可以被人们自愿服从的理性的权威基础。从这样一个法律概念所演绎出的必然是屈从于权力意志的有限的法治概念,而不是可以限制权力恣意的限制性法治。

此外,和实证主义法学派分离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思想进行交锋的还有当代西方法学家德沃金,他提出的法伦理学思想也颇具启发性。他试图克服法律实证主义的缺陷,认为法律并不是与道德截然分立的,法律之所以有约束力,在于它具有某种独立的道德价值。因此,他主张探讨任何法律问题都必须追问道德本质,并且认为任何试图将法律与道德完全分离的努力是徒劳的,而且是无益的。

5 对律师执业行为监管的制度构想

从刑法上处罚律师不当的执业行为多有不妥,建议取消取消刑法上的规制意味着需要从其他方面加强规制。在刑法监管以外,对律师执业行为监管的途径有很多,如何才能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有

效监管的问题就显得很有现实意义。

《律师法》对律师职业的基本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即律师执业的基本定位是追逐利益的商业属性和遵循职业伦理规范的公益属性的一体两面统一体。

在现代市民社会中,以自己的专业知识获取报酬的职业不再被视为不道德的。自上世纪90年代始,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相适应,作为政治体制组成部分的律师体制也进行了改革,律师职业者脱去了原来国家工作人员的外衣,由吃公家饭的管理者变成了市场经济中凭本事吃饭的服务者。律师职业本身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知识和技术转化为商品成为正当的。同时,人权和正义是律师职业的正当性基础。对于从事律师、医生以及牧师等职业的人来说,最根本的价值是为公众服务的精神,其职业义务的内容尤其强调利他主义和伦理性。

一体两面的职业定位对律师个体而言,在追逐利益和职业伦理两间间的矛盾非常突出。在新约圣经、莎士比亚的戏剧、托尔斯泰的小说等等之中,都可以读到他们对法律职业者的辛辣批判。由于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活动的合法化程度.所以应注重对律师职业监管制度的构建,通过合理的制度防止营利动机侵蚀职业伦理,同时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每个国家对律师行业的监管模式都因该国法律文化传统、规范惯例和司法体制不同而不同。在我国,由于无论是单独运用市场竞争手段淘汰不道德的营利行为,还是单独加强国家干预通过免费服务的方式来保障业务活动的伦理,或是单独依靠行业自治、团体自律来维持道德信念和纲纪都具有自身不可弥补的缺陷。因此,我国律师法确立了司法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两结合”的监管体制。但律师法的“两结合”是强调以司法行政管理为主,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为辅的不均衡的“双结合”。例如,律师法第46条对律师协会的职责作出规定,这些职责但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强势管理和处罚相比,是相当有限和“虚化”的。可见,从某种意义上说,律师协会只是司法行政部门的助手,真正管理律师的机构是司法行政部门。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律师业的进一步发展,容易导致律师职业活动过多地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和影响,有违律师职业的独立性和自治的基本精神。

结合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政府是管理者,但不是唯一的管理者,凡是能由市场自我调节、优胜劣汰的事情,政府不必介入;凡是能由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自律的事情,政府主要履行监督职能只有那些只能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事情,才由政府直接管理。律师执业监管的主体是律师协会。我国目前应该做的当是加大“两结合”中行业监管的比重,更合理地发挥律师协会对律师应有保护和监管作用。

现有研究提出的加强律师律师协会作用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各级各地问的律师协会应当相互独立,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做到有独立的财政保证和人事任免机制,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机关真正分离。

第二,取消行政处罚积,由律师协会对其会员行使处分权,赋予律师协会接受对于律师违纪违法的投诉,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法》及相关规章的行为给予必要的惩罚的完整的惩戒权。即由律师协会行使纪律处分权。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5

【关键词】赡养抗辩权;抚养义务;赡养权;赡养义务;法律

在改革开放春风的沐浴下,我们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思想观念日新月异,但是不可否认的在思想进步的同时也伴随着某些糟粕,造成一些道德的沦丧。比如说,离婚率的不断攀升体现了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大多数父母在追求自己第二春幸福的时候,却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以及他们的心理健康。有的父母甚至恶意地不抚养、放任孩子,使他们失去父母的关心和爱护,从而使他们对生活和社会失去了信心,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即使有些孩子没有犯罪,但是在他们的心理永远都会留下一片阴影,这成为人格不健全和心理不健康的潜藏因素。

对于这类事情,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进行完整调整和规范,只是有零星的法律条文或者是法律原则涉及这个方面的问题。例如:在婚姻法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即使是在刑法中也只是规定了遗弃小孩只有到达情节恶劣的时候才构成犯罪,才能剥夺父母老年的赡养权。其他的情形比如说,父母只给钱抚养但不教育,或者既不给钱抚养也不教育,或者遗弃小孩但是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法律都不能调整或规范,而这个时候靠的仅仅是道德的调整。我们只能说这个父母不好,那个父母狠心,但却不能为这些孩子做什么。法律只规定了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也规定了他们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可以要求他们给付抚养费用,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救济措施,唯一的救济方法也只不过是社会舆论谴责一下,并不能切实的给以未成年人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将道德谴责上升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使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从而使这个问题能够得到更好的解决。

一、什么是赡养抗辩权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权是指: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没有善意的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成年子女得享有对其年老父母赡养义务的抗辩权利。善意履行包括为子女健康着想,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方面。抚养不但包括物质的抚养也包括精神的抚养。只有身心健康的人才算是一个具有健全人格的人,关爱未成年人,关爱未成年子女,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更是一个国家的职责,一切都要从娃娃抓起。

目前,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都是因为家庭原因,父母或离婚,或疏于管教,或放纵任由。对于没有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父母,法律并没有规定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和调整,仅规定了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父母连这一规定都违反的时候,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余下的也只是由道德进行谴责。但是,道德的谴责是不够的,我们需要道德化的法律。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赡养义务的抗辩能有效的解决履行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的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一个父母,当他意识到如果他不善意的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便会失去老年被人赡养的权利时,或许鉴于法律的威慑力,父母们就不会那么轻易地抛弃自己的孩子。中国人都有养儿防老的古话,但大家是否想过,你生而不养,养而不教,试问,你的孩子长大成人后他会对你尽孝吗?关爱是相互的,抚养和赡养也是相辅相成的,我不认为这样做是同态复仇。同态复仇是屠戮的,残暴的,混乱无秩序无休止的报复行为,而赡养抗辩是合法的,合理的,是符合社会秩序要求的。

二、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如下:

1.道德不能穷尽一切,法律是弥补道德缺陷的有效规范。道德治理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约束存有一系列缺陷。比如,非确定性易导致过度弹性、自觉自律性易导致缺乏普遍有效性,非普遍性易导致标准多元化,过多至善理想性易导致缺少宽容和衡平。它们使得道德治理相对于法治而言,不能作为单独的国家治理方式而起作用。换言之,法律化了的制度文明比道德化的人格魅力在防止人性缺陷方面更重要、更可靠、更持久。唯有法律化的制度文明方能提供一种既能使坏人改过自新又能使好人不蜕化变质的可靠机制。所以当父母不履行他们应该履行的义务时,而违反这样的义务又不会给他们带来什么可制裁性的法律后果时,仅依靠道德谴责尚不能实现本质秩序时,应将这样的道德法律化,使其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2.抚养和赡养是互负对等给付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人都应该对他的所作所为负责,他不可能在他应该尽责任的时候逃避责任,而在日后却可以享受他原本应履行义务而得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一定的条件下,有义务的履行才有权利的享有,有权利的享有,必定有义务的履行。

3.公正的法律是体现正义的法律,正义的法律包含道德化的法律。正义的法律笔者认为包括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和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执行性的法律。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又包括纯正的技术性法律和内涵丰富的法律,而道德化的法律正是内涵丰富的法律的体现,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向,法律不应该仅具有技术性而无内涵性,有内涵有人性的法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良法,才是真正具有正义核心的公正的法律。

4.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婚姻法赋予未成年子女受父母保护和教育的法定权利。如果不对未成年人依法进行保护,孩子这一国家未来的源泉就很容易被恶性的世界观侵蚀,从而使人才更替出现断层。因此,“德教”应从娃娃抓起,让孩子从小就受到爱的教育,由自爱到爱人、爱国、爱动物乃至爱所有优秀的传统教育并形成良性循环。

三、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1.家庭抚育既是道德调整的内容,也是法律调整的内容。道德偏重于强调抚育的精神方面,法律偏重于强调抚养的物质方面。由于道德和法律起作用的手段不同,导致实际生活中家庭抚育的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有所失衡。抚养义务人履行物质赡养义务较好,履行精神抚育义务较差;抚养权利人在精神抚育权利没有保障的前提下,并未因物质赡养权利的实现而感到幸福、快乐。因此,从法律重视这一问题,是实现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要求。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不可偏废。道德是立法的价值基础,是执法和守法的不可或缺的精神条件,法律是内在道德提升的外在条件。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跨越道德的底线,因为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法律能使道德规范化,使其上升为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原则,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或是威慑力,和权威性。道德对人的约束,是从内到外;法律对人的约束,是从外到内,两者是有机的结合,相辅相成。赡养抗辩权立法创意来源于道德对不善意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的谴责,而通过对赡养抗辩权的立法又可以提升人们的内在道德修养。由此,赡养抗辩权不再是法律和道德的背离和相对,它将法律和道德有机的结合起来,原来仅能依靠道德来约束恶意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现在可以通过法律调整得以实现,从而有法可依,有法可惩。使得那些漠视道德的人不能再漠视法律。

2.赡养抗辩权不但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同时也说明了法律与道德是有区别的,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混为一体:

(1)法律和道德虽然都是上层建筑但两者承担的功能是不一样的。法律的功能主要是明确规则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通过指示和预示,是人们在进行行为操作的时候有方向性和预示性,而道德则是从人们的内心调整人的行为,使其调整具有自觉性,体现一定的内在素质和文明程度。赡养抗辩权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后,就意味着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明确起来,也就是说父母在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时候必须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否则就有可能承担失去年老由成年子女赡养的法律风险,因此就使得人们行为时有明确的方向性和预示性。而道德则不具备这一功能,能尽心抚养孩子的父母在道德层面上体现是内在的优良素质和文明程度,是他们对子女的爱,所以他们在履行抚养义务的时候依靠的仅是道德的自觉性的体现。

(2)法律和道德两者的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法律以有形的形式直接体现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方法,而道德则是以隐形的方式调整社会秩序,由内而外的控制人的外在行为。在立法上明确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主义统治阶级实现其利益的要求。我们的统治阶级是世界上最先进的阶级群体,所以我们不能忽视弱势群体的法益,未成年人是一个需要保护的群体,同时他们也是国力的生力军,如果不以有形的法律对他们的受抚养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还仅是以道德这种隐形的社会秩序调整方式来调整就有可能会造成恶性循环。

(3)法律和道德的效力也不一样,法律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具有直接的可执行性,而道德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其约束性有存在局限,仅仅是依据道德谴责,或是社会舆论来实现起效力。赡养抗辩权在法律上的确立,使原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道德谴责得以在现实实现,有了强制力和执行力。综上所述,赡养抗辩权弥补了道德机制的缺陷,同时也体现出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它们不是一体的,它们有各自功能,它们的表现形式以及效力都不一样。

四、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的优秀立法精神

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是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体现着深刻的道德内涵,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完成的不单单是自己家庭延续的职责,更重要的是完成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延续的使命。对子女的关爱,抚养,是社会道德的普遍要求,将这一道德要求上升到法律规范的保护,是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而婚姻法将这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加一规定和调整,以这一道德为立法基础,蕴涵道德要求,正是法律道德化的体现。由此可见,有必要是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

1.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的客观要求。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2.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法治与德治结合的重要途径。法治与德治结合的思想,是反映德治要求的法治与法治制约下的德治的结合,离开法治空谈德治或离开德治奢谈法治,都不可能实现法治与德治的正确结合。而要实现二者的结合,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其重要途径。

3.在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过程中应当警惕不能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对立起来、割裂开来,轻视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的作用,不能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混同起来,曲解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必须正确认识德治与人治的区别。正确认识德治与人治的区别。

五、赡养抗辩权法律地位突显的必要性

1.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少年儿童,家庭、学校应把尊敬长辈,爱护老人作为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使他们从小懂得敬老尊老是晚辈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公民进行有关家庭抚育的法制宣传教育,要把《宪法》、《婚姻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宣传教育,使公民自觉自愿地履行抚养义务,维护抚养权利,促进关爱未成年人,爱护幼小,托起明天的太阳等风尚的形成。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抚养和教育孩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把这一美德上升为法律规范,有助于在道德与法律的双重规范之下调整家庭关系,促进家庭稳定和社会发展。

2.在立法中明确赡养抗辩权的地位,有助于从道德和法律中提升人性。赡养抗辩权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它明确了应当进行抚养和教育的先行义务。种豆得豆,种瓜得瓜是一句古话,明示着有因必有果,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的千年古训。要是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其应当履行本应履行的义务时却逃避履行,那么我认为,他当然的应该不享有由于履行此义务而带来的相应的权利,子女在成年后,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得享有赡养抗辩的权利。只有明确这样的相应因果,才能使人们明白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相应法律后果,规范日常行为,从而在法律和道德中提升了作为一个人本应具有的善良和负责的人性。

3.突显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是正义的法的要求。亚里士多德称:“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于正义与善德的制度”

(1)奥古斯丁主张:“法律就是正义。”

(2)格老秀斯指出:“法律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依据行为是否与合理的自然相谐和,而断定其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

(3)简言之,法律应以正义作为其主导性价值早已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共识,正如:“法律若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法便是恶法。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

(4)同样,道德所体现的内在精神也是对社会理想的追求。理想性是道德的灵魂。道德总是想以“应然”的价值指令把社会生活引向理想的层次,具体包括生活的幸福、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同时也包括人类所一直执著追求的公平与公正。

因此,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孩子未成年时不抚养他,不教育他(她),使他(她)的物质生活和心理健康遭受损害,而这个受了损害的孩子长大后还要赡养他的不称职的,甚至可以说是逃避法律责任的父母,这样的法律是正义的吗?是符合道德要求的吗?笔者认为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六、结语

中国是一个正在发展中的现代法治国家,不但公民的法律意识要提高,更要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要使平等享有权利,积极履行义务的法律观念深入人心。美国法学家米尔恩指出:“其实并非如此: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是在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中展示出来的。但是,在得以具有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之前,必须先有职责。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的概念是以义务概念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圣徒和英雄们比道德要求于他们做的更多。”我们当然不能忘掉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但是我们同样不能够让一个不称职的父母滥用权利,我们应该树立独立的法律意识,在法律中体现优良的传统美德,在道德中升华正义的法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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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J].法学研究,1996,(3).

[5]米尔恩.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6

[关键词]高校图书馆 馆员 大学生 德育 哲学

[中图分类号] G6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3)17-0083-03

21世纪高等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大批有创新意识与开拓精神的人才。把大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人才,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民族的未来。高等院校必须把大学生德育教育放在培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创新人才的首位。高校图书馆是学校的文献信息服务中心,是大学生的第二课堂,而馆员作为沟通信息资源与读者之间的桥梁,是“知识传递”的使者,是高校推进大学生德育教育的重要中介力量。唯物辩证法既是科学的世界观,又是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掌握好这个最好的思想武器,有利于指导高校图书馆馆员实施对大学生读者的德育工作,从而实现高校培养高素质创新人才的历史使命。

一、学校德育的定义和内容

学校德育是教育者根据社会的要求和受教育者品德形成发展的规律与需要,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系统地对受教育者施加一定社会的思想道德影响,并通过其品德内部矛盾运动,使其养成教育者所期望的品德的活动。

当今学校德育由四部分组成,即思想教育、政治教育、法纪教育和道德教育四部分。[1]

二、德育与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技术教育等方面教育的辩证关系

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技术教育是一个辩证统一的整体。德育工作在大学生全面教育中起主导和动力作用;智育是大学生素质教育的中心环节;体育是德育、智育的保证;美育是促进大学生全面发展的催化剂;劳动技术教育是实现教育目标的重要途径和内容。它们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促进,是培养大学生全面发展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目前高校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来,我国高校学生的道德素质总体上出现了滑坡,如缺乏诚信,不遵守学校纪律,不尊敬师长,社会公德、心理素质较弱等,加上旧社会的遗毒思想和西方资产阶级意识的侵蚀,大学生的价值取向也发生了深刻的改变。在高校图书馆服务工作中比较常见的大学生道德素质欠缺的表现,如在图书馆内大声喧哗,不尊重馆员,撕书,藏书等。

四、高校图书馆馆员与大学生德育教育之间的辩证关系

(一)高校图书馆馆员与大学生德育教育的主客体关系

高校图书馆馆员与大学生读者之间在一定意义上说是教师和学生的关系。德育工作是教师和学生双方自觉能动的活动过程。在施教过程中,教师是实施教育的主体,学生是接受教育的客体;在学习过程中,学生是活动的主体,教师是被学的客体。在不同的教育活动过程中,师生的主客体关系可以互为转化。教师施教传道和学生受教修养是德育教育的两个方面,两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促进。

(二)高校图书馆馆员与大学生德育教育主客体关系的辩证原理

高校图书馆馆员与大学生德育教育的主客体关系就是唯物辩证法的内因和外因的辩证关系。主体是内因,客体就是外因。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的内部矛盾即内因,外因指此事物与他事物的关系。事物的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据和决定力量,外因是事物发展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2]内因和外因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三) 正确处理高校图书馆馆员与大学生德育教育主客体辩证关系的意义

要把握德育教育主客体的辩证关系,既要提高教师自身的素质,充分发挥教师教的主导作用,又要积极调动大学生学习的主体能动性,让两者密切配合、协调一致,这样才能提高大学生德育教育的质量。

五、 高校图书馆馆员在实施大学生德育教育过程中,必须运用唯物辩证法来正确处理以下的几种关系

(一) 长远方向与当前要求

1.长远方向与当前要求的含义。德育的长远方向是指共产主义方向,坚持共产主义方向是社会主义德育的根本原则。当前要求是指我国现阶段还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德育教育又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出发,制订符合当前形式的德育要求。

2.长远方向与当前要求的辩证关系。在共产主义思想的指导下,大学生德育教育才能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从当前现实出发实施德育教育,理论才能切合实际,取得实效。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对立统一是事物发展的源泉。这是对立规律的基本内容,也是全部唯物辩证法核心的东西。[3]

3.高校图书馆馆员如何运用二者的辩证关系来实施大学生德育教育。高校图书馆馆员必须始终坚持共产主义思想为指导,在服务工作中,主动、热情地向读者介绍名著和经典书籍,推荐优秀作品。以多种形式的、健康向上的文艺作品,使学生在赏心悦目的艺术享受中,潜移默化地受到“劝善惩恶”的熏陶教育。教育学生立足于脚下,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从身边的每一件小事做起,严格要求自己,让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无形中成为他们的自觉行动。

(二) 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

1. 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的范畴。学生集体指为实现教育目的而严密组织起来的有纪律、有凝聚力的一个学校的学生群体。[4]集体教育指教育面向学生集体的教育。教育要面向全体教育对象,这是教师的基本职责。个别是指单个的人,是具有人的普遍自然属性、社会属性、思维和意识属性的并能以单独的形式从事实际活动而有个性的实体。[5]个别教育是指每个学生个性、思想觉悟、政治素质、生活经历、接受能力等都存在差异,教育要因人而异,因材施教。

2. 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的辩证原理。 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的关系就是共性和个性的关系。共性寓于个性之中。一切矛盾由于个性而分别地表现为单个的具体事物,又由于共性而隶属于一定的种类。事物的个性不能脱离同类事物的共性。[6]集体是由无数的个体按一定的规律组成的群体。而个体不仅是生物的实体,也是社会的实体。人不能离开社会而生活,始终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

3.二者的辩证关系在高校图书馆馆员实施大学生德育教育中的灵活运用。 高校图书馆馆员在实施德育教育中,要通过对集体的教育来教育每个成员,又要针对每个成员的个别教育来影响集体,巩固和发展集体。面对大量的文献资料和复杂的网上图书馆检索途径,很多学生会束手无策,一筹莫展。这时高校图书馆馆员的专业指导就显得十分重要了。馆员应热情地为全体学生提供咨询和导读服务,提供有效的检索途径,帮助学生搜寻、发现有价值的信息,对某些复杂、数据量较大的信息处理工作,馆员应注重培养成员之间的交流和沟通,组织大家一起工作,相互激励,共同解决遇到的问题。针对个别需要具体帮助的学生,如检索某篇文章,查找某本图书,馆员应热心地提供帮助,馆员还可以就个别学生的论文提出一些具有启发性、指导性的参考意见等。

(三) 说服教育与情感教育

1.说服教育与情感教育的界定。 说服教育是指教育者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通过讲事实、摆道理,以正面教育等主要形式实施德育教育。情感教育是指教育者以情感化、教育人。

2.说服教育与情感教育的辩证关系。说服教育就是“晓之以理”,情感教育就是“动之以情”。“理”与“情”是人的意识的两种方式,它们相辅相成,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对立统一。与学生建立融洽的感情是说服教育的基础。但光有情也不行,必须有理。情不能代替理。只有寓理以情,情理交融,才能实现“通情达理”。

3.说服教育与情感教育在高校图书馆德育教育工作中的实际运用。高校图书馆馆员必须树立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大学生服务的理念,对读者要热情大方,言语亲切,态度和蔼,微笑服务,处处为读者着想,急读者所急。在读者需要帮助的时候,伸出自己的援助之手。身教重于言教,“做”得好,“说”才有分量;“行”得正,“言”才有号召力,以自身人格的力量去感化大学生。对读者的不良行为批评教育时,要讲究说理的方式和方法,以理服人。如大学生读者经常因为自己的借书证已借书满额,就使用别的读者的借书证冒借。针对这种现象,馆员首先要肯定读者爱学习的动机是好的,同时耐心地向读者解释这样做的后果,如果借的书丢失了,按规定是要赔偿的,赔书该追究谁的责任,因为直接关系到读者的切身利益,所以,图书馆不允许这样的做法。然后,态度亲切,语气和蔼的向读者阐明,冒借图书行为直接反映了一个人的诚信问题,诚信乃做人之本,作为当代大学生必须坚守诚信。只有把情、理、利通过行体现出来,才能真正起到感化人、说服人、教育人的作用。

(四) 理论教育与实践活动

1.理论教育与实践活动的内涵 。理论教育就是对学生进行系统的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政治、法纪及道德规范教育的学习。实践活动是指把这些理论知识运用到学生现实的社会生活实际中。

2.理论教育与实践活动的辩证关系。 理论与实践是人类认识的两个阶段。人们的认识是从实践产生,为实践服务,随实践发展,为实践检验的。实践是认识的基础,离开实践的认识是不可能的。[7]理论从实践中来,理论一旦脱离实际就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反之,社会实践及人们思想认识问题的解决也需要理论的指导。对大学生实施德育教育必须理论和实践相结合,这样才能取得实效。

3.运用二者的辩证关系来指导高校图书馆馆员实施大学生德育教育工作。 高校图书馆是大学生勤工俭学比较集中的地方。勤工俭学作为大学生接触社会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是实施大学生德育教育理论联系实际的极好场所。馆员耐心、细致地给勤工俭学的大学生传授一些图书馆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让他们独立或合作完成图书馆的一部分业务工作,如上架图书、整理书架、书库的清洁卫生,修补图书等。通过这些工作,让他们了解图书馆馆员工作的辛苦和付出,增强他们的劳动意识和自信心,还能培养他们的时间观念和劳动纪律,改变了一些大学生以往散漫拖拉的毛病。在勤工俭学的过程中,大学生的人际交往和社会活动能力也在实践中得到了锻炼,这有利于他们试着发现自身的价值,为今后的择业、就业打下基础。

六、 结束语

邓小平提出“按辩证法办事”,就是要把辩证法的原则和精神贯彻到人的实践活动中,成为自觉的思考和行为。高科技和生产力的飞速发展,人类社会的进步,都对人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育人是一个系统工程。培养、造就社会发展需要的优秀人才,这是每一位教师最高的教育目标和追求。高校图书馆馆员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必须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创新,努力开拓高校德育工作的新局面。

[ 参 考 文 献 ]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7

一、一个人使人类困惑的思维之谜:矛盾是否真实。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从不同的入口抓住了对立统一。

古希腊爱非斯的晦涩哲人赫拉克利特在西方哲学史上第一次明确地表述了事物的矛盾,即对立面统一的思想。他说:"我们踏进又踏不进同一条河,我们存在又不存在。"[2](23页)

赫拉克利特的思想象一道划破长空的闪电强劲地震动着人类的思维,启开人类的智慧之窗。但格言警句似的哲理却未经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有力论证,因此在往后的发展中出现了相对论和诡辩论的逆流。赫拉克利特的弟子克拉底鲁以及埃利亚学派的巴门尼德、芝诺等人相继举起了砍杀赫拉克拉利特的长刀,战争围绕着"矛盾是否真实"的问题紧张进行。芝诺以他的"两分法"、"飞矢不动"、"阿基里斯追不上乌龟"的著名诡辩一时稳握胜券,似乎矛盾是不真实的,对立统一是一种主观幻想。

亚里士多德站在这样的历史入口,以他特有的智慧和博学审视这场思维的苦斗,他的思维也经历了一场阵痛和难产。他一方面跨入了反对赫拉克利特的行列;另一方面又从不同的入口抓住了对立统一。这是一种矛盾,然而却是十分真实的。他指责赫拉克利特,说:"传闻赫拉克利特曾说''''同样的事物可以是亦可为非是'''',这是任何人所不能置信的。"[3](60页)批评赫拉克利特的辩证法,说"辩证家与诡辩派穿着与哲学家相同的服装","哲学在切求真知时,辩证法专务批评;至于诡辩术尽管貌似哲学,终非哲学。"[3](60页)

>可否据此认为亚里士多德就反对事物的矛盾规律,即对立统一法则呢?当然不能,因为事情是复杂的。应当说事物对立统一规律的确立在辩证法发展史上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探索过程。赫拉克利特的格言警句虽然处处显示天才的光辉,但形式逻辑和辩证思维在赫拉克利特那里并没有明确的分野。亚里士多德是形式逻辑的创始人,他十分清楚地看到古希腊哲学之所以受到诡辩派和相对主义袭击而无法自拔,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由于在思维的过程中不遵守形式逻辑的规则。所以在形式逻辑的范围内亚里士多德举起了反对赫拉克利特的旗帜,十分强调事物质的稳定性和概念的确定性,认为不能说一个东西是"这样又不是这样"。没有充分的事实说明亚里士多德反对赫拉克利特的"对立统一"学说。恰恰相反,亚里士多德对事物的内部矛盾,即对立统一的学说作了认真的探索。在这里可以明显地看到亚里士多德与黑格尔选取了不同的入口,也就是辩证思维的不同突破口。

唯心辩证法大师黑格尔在论证他的"对立统一"学说时,是从直接攻击形式逻辑,特别是它的同一律"A=A"时开始的。黑格尔指出形式逻辑的同一律"A=A"确立的是一种"抽象的同一性",它是不包含内在差别的,因而具有空洞、孤立、静止的特性。辩证法则要求把握"具体的同一性",即在自身中包含内在差别、内在矛盾的同一性。这种"具体的同一性"的充分完全的开展就是黑格尔的对立统一体系。所以黑格尔对赫拉克利特的思维推崇备至,说:"[像在茫茫大海里航行],这里我们看见了陆地;没有一个赫拉克利特的命题,我没有纳入我的逻辑学中。"[4](295页)

亚里士多德则另辟蹊径,他绕过赫拉克利特提出的在当时无法从科学上充分证明的命题,而直接从形式逻辑的判断入手。但是,在对判断的深入研究中亚里士多德却从形式逻辑的疆域中挺拔而出,进入辩证思维领域,亚里士多德关于判断的理论--主词和宾词的关系,实际上是被当作对立统一的关系而把握。亚里士多德明确地指出了逻辑系词的辩证性质,指出主词与宾词既有区别又相互同一。"苏格拉底是人"就意味着"个别"就是"一般"。列宁在《谈谈辩证法问题》一文中指出这就是Aristoteles.Metaphysik(即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一书中的辩证法。[5](409页)并指出:"这就是说,对立面(个别跟一般相对立),是同一的:个别一定与一般相联系而存在。"[5](409页)黑格尔的"对立统一"学说,从攻击形式逻辑抽象的"同一性"开始,确立了"同一本身就是绝对的非同一"[6](32页),引出差异、对立、矛盾的系列。从而达到"一切事物本身都自在地是矛盾的"这一命题,并把它规定为把握真理的途径,指出:"真理只有在同一与差异的统一中,才是完全的,所以真理唯在于这种统一。"[6](33页)

亚里士多德从研究判断的主宾关系入手,不仅把握了人类思维从个别到一般和从一般到个别的辩证运动,而且也揭示了"同一"和"差别"的对立统一,并从同一和差异进到对立。亚里士多德指出:事物并非绝对相同,"各有所同而不是悉数相同"[31](96页);相似而不是绝对相同;说事物相"异"必需一事物与另一事物之间具有某些方面的差异,所以"异用于…那些事物虽各有别,而在某些方面仍有所同的。"[3](96页)而最大的差别亚里士多德称为"相对"[3](97页),或称之为"对反",也就是说对立就是最大的差异。

比较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关于"同一"和"差异"的理论,我们看到这两位大师在辩证法最基本范畴的研究中,对构成辩证法基础的两块主要基石的内涵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其一是他们寻求的不是"抽象的同一"而是包含差异和联系的内在同一;其二,差异本身是"对立"(亚里士多德)和矛盾(黑格尔)的一个环节。明确这两点对于理解辩证法的本质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是坚持"抽象的同一",还是"具体的同一"是形而上学和辩证法的分水岭,列宁说:"辩证法是一种学说,它研究对立面怎样才能够同一,是怎样(怎样成为)同一的…。"[5](111页)而是否坚持"差异就是矛盾"也是区分辩证法和形而上学的标准之一。在《矛盾论》中指出:"世界上的每一差异中就已经包含着矛盾,差异就是矛盾。"这一科学论断既是对中国革命实践经验的理论概括,也是对辩证法发展史的理论概况。

那么为什么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探索对立统一规律选取了不同的突破口呢?这与他们各自所处的理论思维的环境和条件有关。亚里士多德以前的古希腊哲学,探讨的一个主要问题是"一"与"多",也就是"个别"与"一般"关系的问题。柏拉图的"理念论"就是对"一般"与"个别"关系的唯心主义方式的思考,亚里士多德批判柏拉图的"理念论"也是从个别与一般的关系入手的。个别与一般的关系在亚里士多德的哲学中不仅具有本体论意义,也具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意义。所以从个别与一般的关系入手去探索事物的对立统一关系也就是亚里士多德哲学题中应有之义。列宁认为从这里"发现辩证法一切要索的萌芽"不仅是"人类全部认识所固有的",而且是"自然科学"向我们揭示的,是完全合符科学思维路径的。[5](410页)

至于黑格尔采取攻击形式逻辑的同一律开始,对"对立统一"学说进行阐述,则是由于黑格尔辩证法诞生的前晚,欧洲哲学被形而上学思维方式所统治。这种思维方式的重大特征就是采用片面、孤立的方法去思考一切。认为在两个矛盾的判断中只有一方为真,别一方为假,是就是"是",非就是"非","非此即彼";把形式逻辑的同一律上升为世界的绝对的规律。康德的"二律背反"虽然给了这种思维方式以沉重的打击,但是康德认为"二律背反"只是主观幻相,不承认矛盾的真实性。因此,黑格尔继康德之后在探索"对立统一"时,不能不从形式逻辑的同一律开刀把它从世界观的宝座上拉下来,恢复它知性逻辑的应有地位。而理性的即辩证的思维正在于意识到"对象作为相反的规定之具体的统一。"[7](133页)

条条大道通罗马。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这两位辩证法大师从不同的入口,同样达到"对立面的统一",达到对矛盾的认识和把握。这说明矛盾是真实的,无论古代的芝诺否认矛盾的诡辩、近代的康德认为"二律背反"只是主观的幻相都是违背理性的,是人类思维的错觉和迷误。

二、亚里士多德强调在"事物对立面的对立"中把握对立面;黑格尔强调在"事物对立面的统一"中把握对立面对立统一规律是辩证法的基本规律,而"对立"和"统一"又是构成这一规律的两个基本范畴。"对立"和"统一"既相互对立,又相互渗透。发展既是对立面的斗争,又是对立面的统一。

应当说,无论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还是在黑格尔那里,他们都既看到了对立面之间的"对立",也看到了对立面之间的"统一",看到了"对立"和"统一"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但是由于这两位大师所处的时代不同、理论思维的环境不同,他们在对"对立统一"的探索中又各自有所偏重。从总体上说亚里士多德着重研究了事物之间的"对立",着重强调从"事物对立面的对立"中把握对立面,把"对立"范畴规定为辩证法的最基本范畴。在《范畴篇》第十章中,亚里士多德区分了四种意义的"对立":"(1)相关者的相互对立;(2)相反者的相互对立;(3)缺乏者和实有者的对立;(4)肯定命题与否定命题的对立。"[3](38页)后来在《形而上学》一书第五卷第十章中,亚里士多德在上面四种意义的"对立"上又加上了两种,即"生成和消解所从发生和所向演进的两端"及"一切事物的质性,其两极可涵融于同一事物中而不能同时出现的。"[3](96-97页)

亚里士多德关于"对立"六种含义的区分可以说明客观世界中最广泛的"对立"现象。"对立"的多样性是亚里士多德在其全部哲学著作中探索的主要课题之一。例如物理学上的运动和静止、重和轻、光明和黑暗;生物学中的健康和疾病、生与死、雌与雄;数学上的正与负、奇与偶、直线与曲线;伦理上的好与坏、勇敢与懦弱、正义和非正义;哲学上的存在与非存在、形式与质料、潜能与现实,等等。

亚里士多德在确认对立的多样时不仅只停留于现象的思考,而且深入事物的本质,把它上升到本体论的高度,确认对立的普遍性。他说:实体(Substance,或译本体)最突出的一个标志是"当它保持着自己同一性的时候,却同时能容受相反的性质。"[9](315页)

从亚里士多德对"对立"范畴的界说和阐明中,我们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他是把"对立"范畴作为辩证法的最普遍的范畴而把握。"对立"范畴在亚里士多德辩证法体系中具有总体性性质,它既是亚里士多德辩证法体系的逻辑起点,也是这一体系的逻辑基项。矛盾(即肯定和否定)的对立,只是对立的一种形式,对立双方不同时出现,就是矛盾。

应当客观地说,亚里士多德把"对立"范畴规定为辩证法的最普遍范畴时,这"对立"的形式也在自身中包含着对立面之间的联系和转化。没有大就没有小,没有生就没有死,没有冷就没有热;冷转化热、热又转化为冷;大转化为小,小转化为大。"谐和的事物必然由不谐和的事物产生,不谐和的也由谐和产生。谐和的消失变成不谐和的,也不是变成随便什么的不谐和,而是和谐和相反的状态。"[10](29页)但是也应当说,亚里士多德对"对面统一"的研究尚处于一种萌芽和探索的状态,特别是对"对立面"的转化并没有达到普遍地把握。

在这一点上近代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无疑比"古代世界的黑格尔"高出一头。黑格尔是继亚里士多德之后集对立统一学说之大成的唯一巨匠。在他的一系列著作中(主要是《逻辑学》)从不同的方面对"对立统一"学说作了更为详尽和深入的发挥,创造了矛盾产生、发展和在合题中解决的有关矛盾发展的学说,在西方哲学史上建构了一个辩证唯心论的庞大体系。"对立统一"是这种庞大体系的主干的脊骨。

黑格尔认为亚里士多德是哲学史上"对立统一"最好的见证人,因此,他紧紧抓住亚里士多德的"对立"范畴,并把它引申发展提炼出一个更普遍更概括的哲学范畴--"矛盾",把它作为辩证法的总体性范畴。黑格尔宣称他的《逻辑学》就是要认识和把握矛盾,对"矛盾"作思辩的陈述:"思辩的思维在于思维把握住矛盾并在矛盾中把握自身。"[6](67页)

把"矛盾"规定为辩证法的最根本最普遍的范畴有深刻的理论原因和历史原因。在理论上,黑格尔认为"矛盾"必然是"带有对立面的统一的那种矛盾",与亚里士多德认为的那种对立面不同时出现的"矛盾"根本相反。黑格尔的"矛盾"范畴具有深刻的内在性,"矛盾"表示着事物内部对立的双方在自己的他物中相互映现。因此,黑格尔认为"一切事物都自在地是矛盾的""这个命题比其它命题更加能表述事物的真理和本质。"[6](65页)真理就是矛盾。"天地间绝没有任何事物,我们不能或不必在它里面指出矛盾或相反的规定。"[7](200页)"矛盾则是一切运动和生命力的根源;事物只因为自身具有矛盾,它才会运动,才具有动力和活动。"[6](66页)黑格尔从矛盾的普遍性和事物发展的动力、源泉的角度把"矛盾"范畴规定为辩证法的最根本最普遍的范畴。所以,黑格尔又常常把辩证法称为"矛盾进展的原则",这在理论上就能更准确地把握和表征辩证的实质。在历史上,黑格尔把"矛盾"规定为辩证法的最根本最主要的范畴也是对辩证法史的一个重大突破。在辩证法史上,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甚至康德都着重强调事物中的对立因素,这就难以最后同形而上学划清界限。柏拉图只强调事物的"对立",因此他的辩证法缺乏"发展和提高"。康德"二律背反"学说可以说是近代辩证思维的发端,但康德也是处处强调事物和现象间的对立,"他没有考虑到建立统一性,并从统一性发展出差别来。"[11](270页)康德的"二律背反"仍然停留在矛盾的对立阶段,没有达到矛盾的统一、过渡和转化,康德仍然没有跳出形而上学的窠臼。黑格尔在康德哲学也是整个西方哲学处于困境的时刻提出对立统一的原理,强调从"对立面的统一中把握对立面",把"矛盾"范畴提升为辩证法的最普遍的范畴,使西方哲学辩证法从困境中立刻重获得蓬勃发展的生机。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马克思说"黑格尔的矛盾"是"一切辩证法的源泉。"[12](748页)

因此,"矛盾"范畴必然成为黑格尔关于对立统一学说的总体性范畴,它既是这一学说的逻辑基项,也是它的逻辑起点。

至于亚里士多德着重强调在"事物对立面的对立"中把握对立面也是整个古希腊辩证思维的一个显著特点,它历史地积淀在亚里士多德的哲学之中。古希腊早期的自然哲学家阿拉克西曼德最先提出对立物的思想,南意大利的毕达哥拉斯学派较多的谈到了事物之间的对立,他们开列了十组对立面。但毕达哥拉斯学派却没有在这十组对立面之间建立联系,十组对立面之间也缺乏转化,是一些形而上学的固定范畴。甚至被列宁称为辩证法的奠基人的赫拉克利特也过分强调对立面间的对立和斗争,忽视了对立面的统一。因此亚里士多德在总结他以前先哲的哲学思想时,也没能超越这一特定时代的思维,过多地强调从对立面的对立中把握对立面。把对立看作辩证法的最主要最根本的范畴,而把"矛盾"只当作"对立"的一种形式。

在亚里士多德以后,人类思维发生了一次巨大的反复,古希腊自发辩证法逐渐为形而上学思维方式所取代。中世纪以后,在西方哲学发展史上关于"对立统一"的思想除了在个别的杰出的思想家那里曾经闪现出若干天才的火光之外,在哲学发展的主动脉上差不多已经销声匿迹。而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的重大特点就是思考于毫不相容的对立之中。从思维继承关系看,这不能不带有古希腊自毕达哥拉斯到柏拉图,再到亚里士多德思考方式的遗风。而黑格尔哲学"它的最大功绩,就是恢复了辩证法这一最高思维形式。"[1](59页)而抓住矛盾范畴,主张从"对立面的统一"中去把握对立面,这就是黑格尔哲学恢复辩证法首要的和具有决定意义的步骤。

但是,在黑格尔辩证法取得世界意义胜利进军的同时,也埋藏着这一思维形式终结的种子由于黑格尔过分强调对立面的"统一",他的"对立统一"学说的基本思想是描述一种以"合"为结局的矛盾运动,因此黑格尔的"对立统一"学说最终完成的是封闭的理论体系,辩证法在黑格尔的体系中必然走到发展的尽头。它只有倒过来,形成道尾相接,但在最终意义上是一种自我循环的大圆圈。辩证法大师黑格尔仍然钻进了形而上学的牢笼。

三、亚里士多德的发展观是通过"由潜能到现实"的转化实现的;黑格尔的发展观是通过"否定之否定"的形式实现的。

辩证法是关于发展的学说,而"对立统一"则是揭示发展的内在机制和源泉,是建立辩证法发展观的最重要的基石。但是发展的动力与泉源和发展的外部表现又不是直接同一的。不同的思想家对发展动因把握可以通过不同形式进行。亚里士多德对发展的把握和对发展动因的揭示是通过"潜能"和"现实"这对重要范畴间关系的阐明而实现的。

关于事物发展的动因问题,泉源问题,早已是古希腊哲学中的一个重大难题。亚里士多德以前的先哲曾经用各种不同的理论来回答这一重大难题:例如恩培多克勤用"爱"和"憎"、阿拉克萨戈拉用"努斯"、柏拉图用"神"。他们的共同点是用事物的"外因"来说明事物的运动和发展。亚里士多德则一反古希腊先哲的外因论,企图从事物内部寻求事物发展运动的原因。他用"现实"和"潜能"这对范畴从总体上描述事物的运动变化。他认为在事物自身内部就包含运动变化的可能性,这是"潜能";当事物的运动变化一经展开,就由"潜能"变为"现实"。他说"潜能<能>,<潜在>的命意(一)动变之源","一般说来,''''能''''是使它物动变之源(或是将自己当作它物而使之动变)。"[3](100页)这里的"将自己当作它物"实际上是一种内在矛盾,与黑格尔所谓"本身在自身的映现"[6](27页)有相同的涵义。在《物理学》中他还指出:"一切自然事物都明显地在自身内在有一个运动和静止(有的是空间方面的,有的是量的增减方面的,有的是性质方面的)的根源。"[10](43页)

亚里士多德用"潜能"和"现实"来解释事物的运动变化,不仅从这里深入地把握着事物的内在矛盾,把握着由潜能向现实的不断转化,这种转化使动变表现为一个前进运动的过程,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涉及一系列对反概念:原因和结果、质料和形式、可能与现实,必然与偶然,等等。这些范畴都是成对出现,是作为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双方而被把握的。从这里显示出亚里士多德思维的真正辩证性。

黑格尔与亚里士多德不同,在确立"对立统一"是事物前进运动的根源时,他却用"否定之否定"的形式来实现发展。因此在黑格尔"对立统一"的学说中,"否定之否定"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在《逻辑学》里,"对立面的统一"与"否定之否定"相互纠结,在大部分的篇章里"对立面的统一"是以"否定之否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逻辑学》所描述的思维的辩证运动,是从"纯有"开始的,"纯有"就是纯粹的无规定和无内容的概念,因此它在自身中就潜藏着自身的"否定",必然向它的对立面"无"转化。"无"虽然是没有内容的概念,但也是一种"存在",这种"存在"使"无"与"有"相互过渡、相互转化--这就是"否定的否定"。这后一次"否定"产生一个新概念即"变易"。黑格尔整个《逻辑学》就是按照这种"否定之否定"的框架构造的。因此,黑格尔特别重视"否定性"范畴,认为"引导概念自己向前的"就是这个"否定的东西","它是概念自身所具有的;这个否定的东西构成了真正辩证的东西。"[13](38页)

无论是亚里士多德用"潜能"和"现实"的观点来说明事物发展,还是黑格尔用"否定之否定"来说明事物发展,他们的发展观都是不彻底的、半途而废的。因为亚里士多德关于"潜能"和"现实"的理论还带有浓重的唯心主义杂质,这就是亚里士多德企图用"纯粹现实"的"终极因"来说明一切事物发展,因而也就把"潜能"和"现实"的关系形而上学的割裂开来,把它们绝对对立起来。亚里士多德从潜能开始,最后走向"第一推动者",这就使得他的动变说罩上了浓重的神学光环。

亚里士多德最终皈依了神学,这决不是偶然的,因为亚里士多德的辩证法是不彻底的,在他的辩证法中有僵死的东西。这种僵死的东西来源于他还没有科学地掌握对立统一法则。虽然亚里士多德选取了一般与个别的关系论证了事物的对立统一;并以此为突破口,天才地批判了柏拉图的"理念论",严重地破坏了唯心主义的基础。但亚里士多德也没有真正弄清"一般"和"个别"的对立统一关系。他虽然承认"一般在个别之中",反对一般在个别之外,但他又认为在个别之中的一般是先于个别的,决定个别的。这就为唯心主义打开了大门。列宁在读亚里士多德的著作时就已经概括出一个重要的理论结论:"人类认识的二重化和唯心主义(=宗教)的性已经存在于最初的、最简单的抽象中:一般''''房屋''''和个别的房屋。"[5](421页)既然一般可以先于个别,决定个别,那么继续往上推溯,这就必定有一个最后决定一切个别的最普遍的一般,这就是"神"。"神学"的藩篱最后扼杀了亚里士多德的唯物论,也扼杀了他的辩证法。

>至于黑格尔则完全把他的辩证法建立在唯心主义的基础之上,他虽然比亚里士多德更系统更完整地探索和论证了"对立统一",但同样把这一学说更加神秘化了。黑格尔在对立统一学说上散布了重重浓厚的迷雾,以致使人往往看不清辩证法的实质之所在。黑格尔的"对立统一"学说只是"纯概念"的自身发展、自身认识的思辩体系。"纯概念"是一种脱离自然和社会历史的"无身的理性"。马克思指出这种理性"在自身之外既没有可以安置自己的地盘,又没有可以和自己对置的客体,也没有自己可与之结合的主体,所以它只得把自己颠来倒去;安置自己,把自己跟自己对置起来,自己跟自己结合--安置、对置、结合。"用希腊语来说,这就是:"正题、反题、合题。"[14](140页)这里面有多少主观随意性是可想而知的。特别是黑格尔在构造他的辩证法体系时,在形式方面用了更大的功夫,把"对立统一"学说强制地纳入一个个僵化的结构。由于构造体系的需要,黑格尔往往把"否定之否定"看得比事物自身的矛盾性更为重要,把它看成辩证法的"实质和灵魂"。在《逻辑学》最后一章《绝对理念》中黑格尔作了结论:"矛盾思维"虽是"概念的本质要素",但是只有"否定性",才"构成概念运动的转折点。这个否定性是自身的否定关系的单纯之点,是一切活动--生命和精神的自身运动--最内在的源泉,是辩证法的灵魂。"[6](543页)对于辩证法实质的二重理解是贯穿在黑格尔《逻辑学》中的思维之谜。这说明了两个重要的理论问题:第一,《逻辑学》所展示的"自在"理论体系的"实际内部结构"并没有被哲学家"自为"的把握;第二,在黑格尔那里"对立统一"规律,还没有最终与否定之否定规律分化开来,黑格尔所重视的是"矛盾"的范畴,对矛盾规律的理解还未能达到理想的高度。

>虽然在黑格尔关于"矛盾"的学说中,不时地"爆发出革命的火光",但这一学说由于过分强调"否定之否定"的公式、强调"矛盾的解决",思维的过程以一切矛盾在"绝对观念"中的调合、消解与告终。黑格尔通过"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达到了最后否定一切矛盾的"合题",他的发展观也就半途而止了。

四、简要的结论

通过上述三个方面我们将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关于"对立统一"的思想作了一个大致的比较。在这种比较中,首先,我们看到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分别从不同的入口抓住了"对立统一"。这说明"对立统一"规律不仅是支配客观世界的主要规律,也是支配人类思维的主要规律,它具有客观性和强制性。历史上不同的思想家可以找到辩证思维的不同突破口,但辩证法的核心却只有一个--即"对立统一"。列宁认为"可以把辩证法简要地确定为关于对立面的统一的学说。这样就会抓住辩证法的核心……"[5](240页)是对辩证法史的科学总结。

其次,我们看到作为辩证法实质的"统一物之分为两个部分及对它的矛盾着的部分的认识。"[5](407页),在历史上也是不断发展、不断丰富、不断深化的。亚里士多德把"对立"范畴规定为辩证法的主要范畴这表现为古希腊辩证思维的重要特点。这时的个别哲学家虽然也看到了对立面的统一、联系和转化,但认为这是一种难题,很难解决,仍处于探索过程中。对于"对立面的统一",列宁指出"希腊哲学家们接近这种思想,但他们没有掌握这种思想,没有掌握辩证法。"[5](416页)只有近代德国的黑格尔才比较深刻地把握了"对立统一"的思想,黑格尔的"矛盾"范畴突出了在"对立面的统一"中把握对立面。但黑格尔的矛盾学说又过分强调了"统一",强调肯定和否定的"合题",而导致黑格尔辩证法的自我封闭。

第三、"对立统一"作为事物运动变化的源泉、动力,可以通过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是"潜能"和"现实";在黑格尔那里是"否定之否定"。但由于两位大师都受唯心主义思想的束缚,这两种形式都未能完全展示"对立统一"的动力作用和对发展的深刻的内在机制。只有把"对立统一"建立在唯物主义基础之上,才能找到完全科学的表现形式。

最后,虽然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的"对立统一"学说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但在西方哲学发展史上也只有他们两人才系统地探索过"对立统一"学说,并确定一系列辩证思维的主要形式。因此,我们在建构和拓展唯物辩证法的理论体系时也必须进一步开掘这两位大师的理论遗产。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

[3]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4]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1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5]列宁《哲学笔记》,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6]黑格尔《逻辑学》下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

[7]黑格尔《小逻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8]亚里士多德《范畴篇·解释篇》,商务印书馆,1986.

[9][古希腊罗马哲学],北京·三联书店,1957.

[10]亚里士多德《物理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11]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4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12]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3.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8

李天一等人涉嫌案庭审结束后,舆论热度并未减退。除了因、“星二代”等热门标签广受关注外,还因为多了一个角色标签:律师辩护。

查看近半年来的相关新闻报道,李天一的监护人梦鸽为其前后更换了5任律师,加之同案其他被告人、被害人的律师,在这个扑朔迷离的“案”中,共有近10名律师参与辩护、或提供顾问服务。而庭审后,李天一监护人梦鸽向媒体公布了同案魏某辩护人李某律师“……获取李天一辩护人资格以求出名,为竞选全国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加分”的短信后,再次迎来各路媒体狂欢,北京市司法局开始要求本案多位律师前往“汇报”。而一位认证资料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新浪”微博发文,称“李天一案”是被害人杨某设计的“仙人跳”阴谋,涉嫌与境外势力勾结,其中一句爆粗口的微博内容更引发关注,律师职业伦理这样的宏观命题不可避免地出现在公众视野。

通过媒体的报道不难看出,在李天一的数位辩护人中,除了前两位低调解除合同外,自现任辩护律师陈某开始,整个辩护策略发生了颠覆性的改变,先是对外高调宣称李天一没有参与而是,拟作无罪辩护(8月28日的庭审确实也是从无罪角度展开辩护),随后梦鸽的私人法律顾问兰某律师开始以“李家新闻发言人”的身份在“新浪”博客或微博发文,将舆论关注引向了“究竟是还是,究竟是合理索赔还是敲诈勒索”的讨论上来。如果说这些可理解为律师的整体策略或舆论引导,没有明显逾越律师伦理界限的话,那么后来李天一辩护人的辩护词提前在网络曝光(多处曝光被害人隐私),魏某辩护律师与梦鸽的短信往来以及其接受媒体采访的解释,及至近日雷某律师的“仙人跳”论调,已无可置疑地引起了公众包括律师同行对“律师伦理”的关注或再思考。

中国对律师的职业伦理有着严格的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律师不能诋毁、损害同行声誉,不能虚假承诺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等。纵观李家的部分律师或欲成为李家律师的某一两位律师,其在本案中的诸多言行,已然涉嫌侵害了委托人的权益,更有虚假宣传、夸大自己专业能力的倾向。同案魏某辩护人李某律师也许说出了问题的本质:“我需要一个大案件来扩大自己的影响力与知名度,谁都想出名,我也不例外……”于是我们不难理解,为何那么多律师热衷于想做李天一的辩护律师。在这个过程中,他们不惜重新解构事实与证据,创新策略与方式,正当目的或许可理解为是为了委托人利益,但夹带私利的出名欲望无法合理排除。我们需要思考,诸如“李天一案件”中部分律师的言论或行为,是否逾越了律师伦理的界限。

关于律师究竟在中国法治建设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即便《律师法》第二条给出了明确回答,但在现实生活中,争论从没停歇过:正义与功利,程序与正义,技能与伦理,经济与道德,似乎没有哪个职业可以像律师这个职业那么矛盾而复杂,他们在很多角色上交织着、冲突着、妥协着,正是这些原因,使得律师的职业伦理状况在部分公众眼里充满了悲剧色彩或不堪。必须正视的是,一些律师违背职业伦理道德底线的行为本身又加剧了公众的不良看法与情绪,以至于掩盖了律师正常的执业行为和律师职业伦理本身的特殊性。于是当有人问及律师究竟是商人还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究竟是以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第一还是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很多时候没有标准答案,因为这里面存在矛盾和割裂,和谐与对立乃至斗争,因而更加凸显了律师职业伦理的复杂性与矛盾性。

一个必须面对的现实是,律师收益高低不完全与专业技能成正比,这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律师生活品质的好坏与个人抱负的施展,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业的健康发展与声誉。所以当魏某辩护律师发出“谁不想出名”的质问时,作为律师同行,多心有戚戚焉。

笔者认为,在当下,作为律师,若做不到兼济天下,起码能独善其身。为一己私利,置行业规范于不顾,置委托人利益于不顾,甚或置法律规范于不顾,在污染这个行业健康发展的同时,最终毁掉的必然是自己。

(摘自《南方都市报》 本文作者:阮子文)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9

关键词:理论创新;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道德伦理观

中图分类号:G54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4156(2013)07-090-04

同志指出,我国未来五年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路线、方针、政策是由道路、理论体系、制度三位一体构成的,我国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制度建设继续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战略进行战略实践,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是我国未来五年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路线、方针、政策的指导思想,且坚持以实践为基础,运用创新驱动的发展战略,创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路线、方针、政策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创新驱动的发展战略的核心是坚持科学社会主义的原则,坚持马克思主义思想中国化的原则,与当代我国实际、当代世界特征相结合,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哲学思维制定适合我国社会进步的发展战略,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进行社会思维方式和社会价值观的建设。有效途径是通过我国社会经济自力更生的创新能力的实现、自主创新、国家创新体系的构建,及我国社会经济创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综合集成践行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道路目标。我国社会生产力与综合国力的提升、社会思维方式和社会价值观建立离不开我国高校教育相关课程内容的革新和教育质量的全面提升。我国传统的高等教育模式逐渐不符合时代要求和市场需求,为了适应中国目前的状况,我国高等教育从传统教育的成人教育、职业教育、基础教育阶段成长为以创业教育为主的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创业教育培养阶段,强调大学生的自主创业能力、创新能力,培养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战略的创新型、创业型人才,当创业教育进入革新阶段,原有的社会经济道德理论就会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全面提升创业教育的培养质量,更好地配置教学资源,社会经济道德理论建设势在必行。本文基于2012年申请的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世界文化遗产地丽江大学生旅游行业创业模块构建”,运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弥补当代大学生社会经济道德理论的缺失,探析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对当代大学生创业教育的指导作用,并运用亚当·斯密的“经济人”假设,探析在大学生创业初期进行“经济人”、“诚信人”道德观伦理的抉择,培养适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诚信经济人”——“经济人”与“诚信人”的和谐统一,在我国高校创业教育的基础上,构建我国大学生创业的道德伦理,从而全面提升我国创业教育的培养质量。

一、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在我国当代大学生创业教育中的指导作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战略处于理论创新驱动制度创新、科技创新和文化创新的阶段,我国当代大学生目前肩负着崇高的历史使命,大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的培养,首先,要通过理论思维的塑造,我国高校创业教育模式通过创业教育的理论创新驱动创业教育的路径,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哲学思维构建我国创业教育的理论思维,通过学生理论天赋能力的塑造,提高学生分析客观事物的分析能力,实事求是地从我国国情出发,分析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规律,提高学生的技能。其次,要通过教育内容的革新和课堂组织的创新,激发大学生潜在的创新能力,突破传统创新唯物史观教育,解决创业教育的核心:为了谁、怎么做的问题,接着要通过融人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提高学生的分析能力、反思能力j批判能力、超越自我能力、创新能力,形成大学生的主体意识、创新意识。最后,要通过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思维能力的培养,提高大学生的人性要求——正确认识自己的价值观,摆正自己与集体、社会、自然的关系,培养大学生的创新思维。

(一)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在我国当代大学生的道德观培养中的指导作用

第一,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以实践为基础,创新探索、反复研究、推理演绎,在创业教育道德观教育课程中,对学生的道德观教育、学生的分析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认知具体事物的能力、理解能力和运用能力的培养等方面有指导作用。第二,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在培养大学生的道德判断能力、抉择能力、评价能力等方面有指导作用。第三,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通过课程内化大学生的道德观教育,帮助学生建立较高的人性要求,在培养大学生的自我判断、自我选择、珍惜选择机会、付诸行动能力等方面有指导作用。第四,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通过创业教育道德观相关课程建立学生的信仰观,从而抵御各种社会思潮影响,最终形成适合我国国情、学生特征、创业教育培养目标的道德观。

(二)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在塑造我国高校的大学生精神和学生的社会责任感方面的指导作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任务是科学进步和综合国力的提升。科学提升推动我国社会的进步,且增强我国的综合实力,但没有社会责任感,只追求个体经济利益的科学进步是错误的。运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培养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在学生进行创业、创新设计前,指导学生运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哲学思维,普遍联系实际,从社会成员的角度考虑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塑造学生维护社会、集体、个人利益的责任感,长远可持续地进行个体经济的创新,为的是培养大学生的大学精神、科学精神和社会责任感,构建大学生创业教育体系的伦理道德观标准,指导学生在未来的创业中,始终运用正确的道德观、价值观,评判、分析、判断创业前景和创业规则,正确地配置社会经济资源。

(三)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在大学生创业精神培养中的指导作用

第一,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是创业精神培养的方法论,普及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对引导学生认知能力、判断能力、自学能力的提升有指导作用。第二,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是大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辩证思维能力、客观的科学精神的指导思想,通过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自然观,创业学生可以从客观规律的研究中创新产品设计,构建科学的创新、创业型企业。第三,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是塑造学生的判断能力、抉择能力、合理运用创业资源能力的方法论。

(四)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在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培养方面的指导作用

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通过创业学生的社会实践,培养观察能力、动手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创新思维能力、协调配置各种资源能力,并解决创业学生透过现象分析企业创业本质的能力,从而培养学生的创业能力和创业素质,避开各种急功近利的不良社会价值观的影响,塑造学生的高尚人格。首先,通过反复的社会实践实现创新,推动社会进步,运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过程教育的培育提升大学生社会实践能力的质量。其次,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中,解决需要学生透过现象看到本质,然后结合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再次,通过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思维锤炼,培养学生透过现象看到客观事物的本质,协调配置各种资源的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最后,通过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国情教育,在参与社会实践前,避开各种急功近利的不良社会价值观的影响,结合学生的性格特征培养创业意识和创业精神。

综上所述,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以实践为基础,进行理论创新,批判形而上学的自然观,是客观的辩证法,是我国高校创业教育的方法论,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引导、加强创业教育理念、教育目标和方法论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理论体系及方法论在我国高校创业教育理论道德观伦理方面的创新。

二、我国当代大学生在创业初级阶段.如何进行“经济人”与“诚信人”的抉择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强调市场是“无形的手”,只有在“经济人”获得最大化的经济利润时,整个社会的福利才能增加。然而,自私自利的经济主体破坏社会经济的基本道德伦理,追求个体利润最大化将导致整个社会经济的崩溃,一定的社会道德伦理原则的构建是必须的。首先,社会道德伦理的凝聚力、约束力离不开高校创业教育的道德伦理教育。比如,在专业知识和创业实践能力塑造中,发展战略、商业模式、融资策略、商业计划书等创业能力培养环节,就离不开世界观、价值观和道德观的培养。其次,运用马克思唯物辩证法进行“理性经济人”和“诚信经济人”和谐统一的培育,需要“以诚信为本”,形成以单个经济实体的利益与外部经济环境、社会制度等因素相结合和谐统一的产物,激发个体经济的活力,促进社会经济的进步。再次,在“以诚信为本”的单个经济实体中,德法价值观孕育于单个实体的价值观中,塑造整个社会经济中的商业道德及长期经济效益的商业规范。最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各种经济利益相互交织,只有形成统一合理的商业道德规范,各经济利益实体才能最终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原则,总之,“经济人”与“诚信人”的和谐统一是“理性经济人”和“诚信经济人”的延伸,它是运用效率、诚信兼顾公平的科学发展观进行价值观建设的。本文透过我国国情分析“经济人”与“诚信人”的本质。

(一)运用“经济人”、“诚信人”评价模型客观分析“经济人”、“诚信人”的相关性

“经济人”、“诚信人”评价模型客观分析单个“经济人”、“诚信人”在从事个体经济期间,个体诚信行为对个体经济活动的影响,探析“经济人”、“诚信人”个体禀赋特征对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的影响,以及个体诚信机会成本对个体机会成本的影响。探析思路如下:第一,探析“经济人”、“诚信人”的个体禀赋特征:家庭特征、教育文化特征、专业技术水平特征等,用字母C11,C12,……,C1n。表示。第二,探析“经济人”、“诚信人”的个体社交圈层的相关性:个体诚信、朋友交际、爱好群际关系等,用字母C21,C22,……,C2n表示。第三,探析“经济人”、“诚信人”的个体机会成本、没有诚信的机会成本,用字母C31,C32,……,C3n表示。第四,探析“经济人”、“诚信人”的个体经济水平、收入水平等,用字母C41,C41,……,C4n表示。第五,探析“经济人”、“诚信人”的个体社会地位、职业、职级等的相关性系数,用字母C51,C52,……,C5n表示。评价矩阵分别可应用于五个“经济人”、“诚信人”的个体相关因素相关性分析,具体评价矩阵公式如下:

综上所述,运用评价矩阵探析各因素之间的相关程度,量化探析市场“经济人”、“诚信人”从事个体经济活动与诚信度各因素的相关系数,有利于确定一个“经济人”、“诚信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诚信机会成本,降低教育成本,进行创业学生的诚信建设,从而创造大学生创业个体更大的经济效益价值。

(二)“经济人”、“诚信人”的抉择

“经济人”、“诚信人”的博弈体现在市场经济中,主要包括个人经济利益与道德价值观的博弈、利益最大化与精神利益的博弈、个人理性利益与利他利益的博弈、交易成本与社会道德观的博弈。“经济人”、“诚信人”在大学生创业初级阶段要经历一个道德观、认知、认同及检验的过程,预期经济利益与以“诚信为本”的道德观之间存在博弈,因此,“经济人”、“诚信人”的创业道德观意识和创业价值观的培育始于创业教育诚信道德观体系的建立,在创业教育课程中通过各种诚信事件,比如,诚信营销、诚信宣传、诚信策划系统等教育模块构建一个互动相互监督的逻辑检验诚信道德观体系,运用市场法律体系监督诚信道德观体系,杜绝欺骗行为。创业教育课程中的诚信道德观体系和市场法律体系的构建,形成创业学生与社会各行业合作方的诚信合作体系,通过反复检验、市场的反复博弈,形成能够均衡个体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交易道德观,平衡市场诚信抉择体系的规范经济行为。综上所述,创业学生诚信行为的形成必须通过主体和客体之间反复博弈,通过诚信事件、诚信规范行为的付出,形成市场经济的均衡利益,提升个体“经济人”、“诚信人”的个体经济收入和个体社会地位,形成不断转变的市场经济诚信规范行为的系统。

(三)“经济人”、“诚信人”的和谐统一

在市场环境中,等价交换、经济利他原则是在市场经济“无形的手”调节下进行社会市场经济的平衡和可持续发展,“经济人”、“诚信人”的和谐统一,是在市场经济主体环境中维护“经济人”、“诚信人”正当经济利益的基本交易原则,假设创业“经济人”只以创业企业经济利益为出发点,不仅违反法律规范,而且违道德规范,创业企业与其他企业、创业企业与社会道德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引发的不道德经济行为必将受到我国市场经济相关法律的制裁。只有“经济人”、“诚信人”的和谐统一,才能通过我国国家诚信体系反复检验,创业行为的诚信度、创业者的信守承诺度、回报他人利益度都是货真价实、按时按点诚实交易的商品原则,也是按时还贷的诚信的交易原则。通过“经济人”、“诚信人”的和谐统一建立我国国家诚信体系,是通过道德伦理观的创新驱动创业企业长期与生产商、供应商及金融机构合作的理论创新,是“经济人”、“诚信人”的合理诉求,是实现真诚利他利己的追求个体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径。

三、我国创业教育从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角度必须培养出“经济人”与“诚信人”和谐统一的诚信理性经济人

我国创业教育初期的教学模式、讲授方式、练习和输出毫无秩序,教师和学生之间是一种契约性的制约,学生习以为常,教师与学生没有信任和合作,无秩序就无效率。我国创业教育从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角度培养的“经济人”、“诚信人”能够有效改变我国传统教育无序现象,通过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理论驱动制度革新的创业教育,有效增进社会的公共利益,创业教育的隐性收益产生,理论结合实践,运用情景教育模式提升、巩固大学生的“市场经济中理性经济人”的创业判断能力,在有效的师生互动中,运用互联网技术将知识、创新科学、合理、有效的现代高校创业教育的模式,从主客观方面提升创业学生知识认知能力和解决问题的动手能力。

(一)传统教育观对现代创业教育革新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一,我国高校传统教育观是无序的,教师付出(沉没成本),换来的是学生厌倦感和理论知识掌握能力较差的教学成果,并不能转化实践成果。第二,我国高校传统教育观是“自利”价值观的传授,在有限时间内,学生结合个体利益学习知识,自主抉择判断能力得不到有效提高,没有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创新思维、社会道德观的培育,学生产出只能形成无序的恶性循环的学生个体利益。第三,我国高校传统教育观培养的学生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只能从“自利”角度出发,在理论与实践转化中缺失了诚信系统,合作可能性降低,社会诚信系统建立可能性较差。

(二)有效的现代创业教育观全面保证教育产出的质量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10

[中图分类号]:B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6)-18--02

辩证法,从古希腊的苏格拉底、柏拉图开始追溯起,到近代经过康德、费希特、谢林,到了黑格尔那里有了一个重大的理论发展,并且在其理论形式上几乎达到了完美。但是辩证法在德国古典哲学阶段的发展却是受到限制的,它被深深的包裹在唯心主义哲学的外衣之中。康德把辩证法理解成思维方式自身的矛盾,黑格尔把辩证法卷入到概念的运动之中。这虽然促进了辩证法理论的丰富,但也没有科学的说明辩证法思想。

一、康德的理性辩证法

康德的辩证法以理性辩证法的样态而出场。为了论证科学知识和形而上学的可能性和普遍必然性,康德对纯粹理性和形而上学进行了批判。在批判的过程中,理性辩证法作为一种逻辑矛盾和逻辑分析方法而产生。作为一种逻辑矛盾,康德在论证科学知识的可能性和普遍必然性时,通过先验的方法引进了先天综合判断、先验自我、先验能力等概念,使科学知识的有效性得到了保证。但由于人的先验能力的限制,人只能认识被先验能力加工过的事物表象,而不能认识事物本身。而在论证形而上学的可能性和普遍必然性时,陷入了逻辑矛盾。在康德看来,纯粹理性完全可以脱离经验材料而根据两个相互对立的逻辑命题而分别作出一番符合逻辑的推论,最终得出两个相互反对但又各自成立的命题。因而理性辩证法就陷入了谬误的推理。具体来说,产生谬误的原因在于范畴的不正当使用,将原本用于经验世界组织整合知识的范畴用于脱离材料的超验世界――形而上学领域――进行先验逻辑的演绎,因而出现了“先验幻相”这种在自然界并不存在内容的假象,因此就陷入了“二律背反”的谬误推理。作为一种逻辑分析方法,康德把理性分为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理论理性作为认识能力追求的是科学知识的普遍必然性,一方面通过理论理性构造了具有普遍必然性的科学知识,另一方面通过理论理性构造了一个对象世界、一个有规律的世界;实践理性作为意志能力追求的是客观道德法则,保障形而上学的可能性与普遍必然性。

康德的伟大之处在于论证了人类的认识能力,但令人惋惜的是他把辩证法仅仅看作是人们头脑中的思维的产物,只是人的一种思维形式。

二、费希特的主体辩证法

费希特的哲学重点在于解决思维与存在的同一性问题。他在考察了康德哲学之后受康德影响,充分赞扬了康德哲学中先验自我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但是他认为康德并没有解决思维与存在的同一问题,相反康德哲学的缺陷仍然是理论与实践、必然和自由的分裂,究其原因还是在于康德肯定“自在之物”这个毫无意义的幽灵在其哲学世界里不可知。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费希特把康德受自身条件限制的先验自我发展成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的自我作为其哲学的出发点,提出思维创造存在。具体来说,这种哲学思想表现于费希特建立的知识论三大基本原理:第一,自我设定自身;第二,自我设定非我;第三,绝对自我统一自我与非我。在费希特看来,自我是不证自明的、唯一的实在,是不依赖于任何别的东西的自我产生、自我肯定,也即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先验存在。非我是与自我相对立的事物,自我创造了非我、非我以自我的存在为前提。这也就是说主体创造客体。而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对立,是由于自我本身的运动产生的对立,所以自我和非我最终又在绝对自我中得到了统一。绝对自我仍然是一种无条件的、不受任何东西决定的绝对主体。这样主体和客体最终在绝对自我中得到了统一。

费希特的先验主体辩证法是一种先验主观唯心主义这哲学。他把主客的对立理解成“自我”本身产生的对立,客体完全依附于主体。最后又在绝对自我中得到了两者的统一,而主体和客体相互作用的无限过程构成了主体统一的基础。这是一种主观理解,事实上自我始终无法克服与非我的对立。但费希特突出强调了主体因素在辩证法中的作用,主体在认识世界时所发挥出来的积极性与能动性。

三、谢林的客体辩证法

谢林是继康德、费希特之后的德国哲学家。他在唯心主义的基础上发展了辩证法,以此来解决思维与存在的同一性问题。他提出哲学的出发点和原则是“绝对同一性”。谢林认为,主体和客体是有差别的、矛盾的,要解决主体和客体的关系问题,需要一个超出两者之上的最高原则,那就是“绝对同一性”。绝对同一性既不是主体也不是客体,也不是同时的两者,它是客观的、绝对的“自我意识”,它凌驾于主体之上,是万物的本原,是主体和客体相统一的依据。“绝对同一性”是没有差别的和绝对的,同时“绝对同一性”又先于一切差别和矛盾而存在,是差别和矛盾的根源,差别和矛盾最终又回归到了无差别的“绝对同一性”中。进而谢林把康德、费希特的主观辩证法推广到自然界和人类历史领域形成了客观辩证法,认为人类历史如同自然发展的历史一样,是一个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推动事物发展的是事物本身的矛盾。

谢林一方面强调了自然对精神的能动作用,另一方面强调了精神对自然的能动作用,客体和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是事物和认识前进的动力,其构成了主体和客体之间的辩证法。但是这种对于辩证法的认识,谢林没有解释清楚。无差别、无条件的绝对同一是如何过渡到有条件、相对的差别和矛盾,并且其统一的终点是客观的绝对的自我意识,就不得不陷入唯心主义的窠臼。谢林的客观辩证法对黑格尔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黑格尔正是在谢林的基础上,进一步向前发展了对于辩证法的认识。

四、黑格尔的绝对理念辩证法

黑格尔是德国古典哲学的集大成者。他的辩证法思想启发于康德的“二律背反”,在积极吸收了费希特、谢林的哲学思想后,批判了他们这种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提出了他的理念辩证法。

在黑格尔的哲学里,辩证法是作为最高存在的绝对理念的运动法则。黑格尔认为辩证法是世界本身所固有的。他把辩证法提升为一种客观真理和普遍规律,是一种贯穿于一切事物的哲学方法。绝对理念本身发生着辩证运动,使自己完成自己的发展,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逻辑学》是黑格尔关于辩证法理论阐述的重要文献,在《小逻辑》一书中黑格尔对辩证法作了一系列的解释:“概念的运动原则不仅消融而且产生普遍的特殊化,我把这个原则叫作辩证法。”[1]“辩证法是现实世界中一切运动、一切生命、一切事业的推动原则。同样,辩证法又是知识范围内一切真正科学认识的灵魂。”[2],“不可以只限于在哲学意识内才有辩证法或矛盾进展原则。相反,它是一种普遍存在于其他高级意识和普遍经验里的法则,举凡围绕着我们的一切事物,都可以看作是辩证法的例证。”[3]这就说明,在黑格尔看来,从本体论的意义上说,辩证法是绝对理念本身所固有的东西。而从方法论意义上看,“自然界和精神世界的一切特殊领域和特殊形态,也莫不受辩证法的支配。”[4]任何事物都抗拒不了这一方法的力量,“这是理性企图在每一个事物中发现和认识自己的意向。”[5]所以,辩证法在黑格尔那里也是从方法论的意义上讲的。但无论是作为本体论的意义,还是作为方法论的意义,事实上黑格尔都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去说的,在黑格尔哲学里本体论、方法论和认识论就是同一个东西。

绝对理念的运动坚持辩证原则。绝对理念从自身中外化出整个自然界,自然界的产生正是绝对理念运动发展这套逻辑运作的结果。在《精神现象学》中,黑格尔说道:现实事物是没有客观实在性或对象性的,一切实证的、对象化的事物都是观念的外化,是自我意识进行“否定”的结果。“对象本身表明了自己对于自己说来是消逝着的东西……自我意识所以认识到对象的这种虚无性,一方面是由于他外在化它自己;因为它正是在这种外在化过程里把自身建立为对象……另一方面,这里同时还包含另一环节,即自我意识又同样扬弃了这种外在化和对象性,并把这种外在化和对象性收回到它自身中,因而它在它的异在本身里就是在它自身中。”[6]而上述的这一过程,黑格尔又把它搬到了《逻辑学》里。黑格尔在《小逻辑》中把这一辩证运动表述为概念从普遍到特殊再到个别。

在逻辑学阶段中,绝对理念是作为纯粹概念而存在的。否定之否定是一系列纯粹概念相互联系、相互转化的规律、原则。纯粹概念之所以是相互联系并且相互转化而保持统一,原因在于事物总是一个许许多多纯粹概念甚至是由纯粹概念组成的概念群复合在一起而构成的总体。在黑格尔眼里,具体事物就是具体概念,整个纯粹概念的发展是一个有着内在必然联系的、由低级向高级转化的、由抽象到具体的过程。每一个环节都和其他环节内在的联系在一起而不可分割。所以黑格尔认为只要说明了“具体概念”自身所包含的各个环节是如何相互转化、如何内在的联系成一个统一体,那也就是说明了和认识了具体概念,那也就是说明了和认识了具体事物。只要说明了这些联系,也就说明了这些环节,说明了这些环节也就说明了这些联系。因而具体概念内部的各个环节,都是由许多逻辑规定有机联系着的,并且是相互转化着的一体。

所以,辩证法在黑格尔那里不但是理念的运动法则,还是哲学本身。这一判断的依据在于哲学的独立性是使用自己证明自己、自己回归自己的圆圈式的论证方法。黑格尔说“哲学是独立自为的,因而自己创造自己的对象,自己提供自己的对象。而且哲学开端所采取的直接的观点,必须在哲学体系发挥过程里,转变成为终点,以及成为最后的结论。当哲学达到这个终点时,也就是哲学重新达到其起点而回归它本身之时。这样一来,哲学就俨然是一个自己返回到自己的圆圈。”[7]

小结:

辩证法思想在近代得到了发展。从康德到费希特到谢林到黑格尔,关于辩证法思想理论越来越丰富,我们透过主体和客体的关系问题的棱镜,审视近代辩证法思想,加深了我们对于辩证法问题的认识。从康德的理性辩证法、费希特的主体辩证法、谢林的客体辩证法、黑格尔的理念辩证法,马克思也是在充分考察了德国古典哲学,特别是黑格尔辩证法的基础上,对德国古典哲学中的辩证法思想进行了扬弃,提出了马克思的历史辩证法思想。所以,对德国古典哲学中辩证法思想的考察为我们进一步去认识马克思的辩证法思想奠定了基石。

注释:

[1]【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刷馆2004年版,第88页。

[2]【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刷馆2004年版,第177页。

[3]【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刷馆2004年版,第177页。

[4]【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刷馆2004年版,第177页。

[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600页。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11

[论文摘要]黑格尔法 哲学 中的法以自由意志为出发点,法是自由意志自我认识、自我规定的运动过程。自由意志的 发展 在各种“法”的形式即抽象法、道德、伦理中的表现是一个“辩证法”的过程。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它遵循着主观与客观、合理性与现实性相统一的原则。 

 

在黑格尔法哲学中,法的本质是极为深刻的,法与 法律 不同,法律是形式上的实定法,而法则是客观法则,是理念法。法是自由意志自我认识自我规定的运动过程。辩证法过程的三个发展阶段或环节是“抽象法”、“道德”、“伦理”。理念法是抽象与具体、合理与实在的统一。 

 

一、自由意志是法的出发点 

黑格尔说:“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1〕他站在人的本质的高度来谈论自由意志,精神就是人的代换词,精神就是人之为人,人有别于动物的本质;动物没有精神即没有思维和意志。正是人作为精神性的存在,才能发挥主体的能动作用,推进思维与意志的演进。黑格尔认为,思维与意志并不是互相割离,互不干涉的。思维与意志的区别仅仅是理论态度与实践态度的区别,意志是特殊的思维方式。精神一般来说就是思维,既然思维是理论精神,那么意志就是实践精神。思维与意志是一而二,二而一的。无论是思维还是意志的活动中,都可找到主观和客观这两个环节,这里,黑格尔很深刻地指出了理论与实践、思维与意志两者互相包含,同时两者各自都包含在主客观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统一在理论上便是真理,在实践上便是现实。 

精神按其本性来说是自由的,那么意志也是自由的。“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2〕“意志而没有自由,只是一句空话;同时,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3〕自由是意志的真正实体和特点,剥去自由,意志就没有意义。只有借助于意志自由,意志才会在地球上产生一个精神世界。同样,作为意志的主体也给予了自由以现实性。自由不是一种抽象的理想,而是人的自觉自为的活动的力量。人将自己的内在意志外化为神圣的目的性,通过能动的实践活动凝化为现实,从而实现自由,但自由是精神自我实现的结果,而不是意志的既定事实。黑格尔认为意志自由是三个环节的有机统一。第一个环节是纯无规定性或纯粹主观性,在此环节,意志自我反思,摒弃一切特殊性的内容,消除一切规定和界限,因而自由是抽象的。真正的意志自由必须从抽象的普遍性进入到特殊的、有限的领域,这就是自由意志的第二个环节。但如果意志仅仅停留于规定性、特殊物中,也是不自由的、片面的。所以,意志过渡的第三个环节,是意志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意志普遍性总是体现在它的特殊性中,人也总是通过各种特殊的意志活动来实现自己的普遍本性。 

黑格尔在对自由意志的辩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由意志是自在与自为的统一,自由不是任性,“当我们听说,自由就是指可以为所欲为,我们只能把这种看法认为是完全缺乏思想教养,它对于什么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等,毫无所知。”〔4〕在任性的情况下,一个人没有深思熟虑就行事。任性不是由我的真正意志行事,而是被偶然性所规定。由于选择的任意性,任性在形式上看来是非常自由的,但是人的不自由恰好就在任性中。任性依赖于外部环境而不是依赖意志自身,它不受理性的指引,根本不考虑伦理概念、伦理秩序。人的行为特异性使其远离了普遍物,他就不再是自由的了。任性的“自由”是前后矛盾的,它受到 自然 欲望与冲动或瞬时间事态的控制和支配,因而人们对自己的决定总是伴随着懊悔,在这种自相矛盾的自由中,包括许多在通常破坏中都有的欲望、怪想和任性的幻想。任性的人不考虑行为的意义和涵义,他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相反,真实意志的真正自由是既自由又受限定的。真正的自由受到有理智的、具有自我特征的、追求实现自由自身的意志的限定。真正的自由包含着限制,社会和国家对个人任性的限制,不是对自由的否定,而是实现自由的条件。 

 

二、抽象法—道德—伦理是辩证法的过程 

黑格尔说:“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5〕理念法不是单纯法的概念,而是法的概念及其设定的定在。概念具有现实性,就如萌芽会长成参天大树一样,概念也必然在现实生活世界中丰满、具体、现实化起来。意志作为概念及其定在的统一有不同的发展阶段,因而有不同的定在即不同的法。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描绘了自由意志的几种法的辩证发展过程。这个过程包括三个阶段:抽象法、道德、伦理。黑格尔的“辩证法”不同于唯物主义辩证法,他把自由意志的发展或客观精神在其各种“法”的形式中的表现看作是一个“辩证法”的过程。“辩证法”的过程是从最抽象、最不发达的事物到最具体、最成熟的事物的连续不断的过程。黑格尔把伦理生活中的辩证法也设为三段式。在“抽象法”中,意志是直接的,它的概念是抽象的,它的定在就是直接外在的事物。

“道德”,这时的意志从外部定在出发在自身中反思着,于是被规定为与普遍物相对立的主观单一性。它的概念是善,它的定在是现存世界。“伦理”,这时的意志是“抽象法”与“道德”的统一和真理。它的概念作为实体的自由获得了必然性的具体实现,它的定在就是自由本身。抽象法、道德、伦理经历了正反合的过程。辩证法发生在现实生活中,抽象法和法律决定我们的行为和事务,此为正题;生活的反思和自我意识方面,在这里个人的良心起行为标准的作用,此为反题;这两者融合成一个统一体,即在伦理中统一起来,伦理既是客观实在的,又是有自我意识的,此为合题。这些主要的各项又有各自的辩证法。抽象法、道德、伦理只是客观精神的三个发展阶段,不是最终的阶段,高级的法必须进入到绝对精神的王国,才能获得真正的普遍性。 

具体说来,抽象法自身发展有三个环节,即所有权、契约、不法。在抽象法中,意志只是作为占有所有物的人格而存在,到了道德领域,道德意志把人格作为它的对象,它使人成为主体性,成为能动的、独立自主的主体,因此道德就是主观意志的法。道德分为故意和责任、意图和福利、善和良心三个环节。抽象法缺乏主观性的环节,而道德则仅仅具有主观性的环节,两者都缺乏现实性,只有两者结合为一个统一体——伦理,才具有现实性。伦理是自由的理念。它可以被称为活的善,因为经过自我意识的活动,伦理获得了知识、意志力和现实性。另外,自我意识在伦理中发现了它的绝对基础与终极目的。因此,“伦理就是成为现存世界和自我意识本性的那种自由的概念。”〔6〕在这里,特殊意志与普遍意志达到了统一。根据从实体性出发的观点,黑格尔把伦理的发展过程分为由低到高的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就是伦理精神客观化的过程,也即是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家庭分化为市民社会,然后再统一于国家。〔7〕 

三、主观与客观、合理与现实的统一是法的原则 

黑格尔法 哲学 从形式来说是唯心主义的,但它的内容是非常客观与现实的。就如他把法的出发点定为精神性的意志,但探讨的是在意志推动下,法的概念的现实化的过程。黑格尔法哲学是关于客观精神的哲学,是精神的最初阶段或主观阶段的继续。客观精神就是社会意识,“包括群体意识、民族精神、时代精神等,其范围很广,不仅仅讲法、权利,也讲道德、 法律 和伦理,特别着重讲到社会和国家。”〔8〕所以说黑格尔法哲学是丰富的、具体的与现实的。 

首先,法作为社会的客观法则,某种 规律 ,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人是实在的、具体的存在。他诞生和生活在一定的、他决不能从中抽去或与之分离的社会环境中,如果要完整地理解他,则必须从他与社会环境发生的关系来解释他。不错,他本质上是一个有道德和精神的人。但是在更真实的意义上说,人的道德性和精神性不可能是纯粹的精神状态,而必须被表述为在社会活动中的用于实现自由的功能。人只有在社会关系中才能实现真实的普遍性的自我。只有在人们的关系是正当地形成的并且越来越深入 发展 的情况下,人类的更高目的才能够实现。 科学 、 艺术 、宗教、道德生活等,除了靠合作和通过社会团体的调解以外,是不可能获得的。同样,对 经济 制度、 政治 制度和法律制度的管理和调节是实现精神自由这一主要目的的必要手段。因此,任何伦理体系如若不论及经济、政治和法律的运行原则,都不能说是完整的。因此,黑格尔法哲学把伦理精神置于经济、政治、法律和社会的动态互动中,使其对现实生活起到规范作用。 

其次,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序言中所说的:“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这一著名格言表明了法遵循着合理性与现实性相统一的原则。从形而上学方面,黑格尔主张现实性与合理性没有什么区别,现实性就是某种东西的表现符合它的本质特征,或者某种东西与它的概念相符。现实性指的是某种对它的概念来说的真实东西,反之,合理性不是在现实之外与现实无关的东西,合理性的概念正在于它是现实性的真理。抽象法、道德、伦理的存在是合理的必然性,它们每一个都是法在世界中体现自己本质的必要形式,是理念的必然的自身发展的不同阶段。它们作为客观精神是个人内部主观精神的外部表现。这里的外部表现具体的是指现实的、有血有肉的人的精神所创造的法律、社会、国家、风俗、习惯、伦理道德的世界。财产、法律、道德、家庭、政府等等不是为了某种偶然的、主观的目的而创立的权宜之计,而是理性、理念的体现,其间具有逻辑必然性。抽象法、道德、伦理就是合理性的概念在现实世界中扬弃抽象性与特殊性,获得具体的普遍性的推演过程。因此,黑格尔不允许伦理道德与现实有任何的分离。伦理道德只有在现实社会中才能获得生命力。他克服了康德道德原则的抽象普遍性,给之以具体的普遍性,伦理道德不再是为义务而义务的空名,而是包含了感情和欲望,充满了内容的。伦理道德是善的、高贵的,更是实体性存在。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12

治理国家既需要法,也需要德,二者不可或缺,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两处指出要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调“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十八届四中全会描绘了依法治国的蓝图,也为法治涂抹了强烈的道德底色。

一、道德为法治提供支撑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指出了法治与德治相得益彰、德治对法治的重要支撑作用。对于道德的社会功能和作用,历史上存在两种认识偏颇:一是“道德决定论”。认为道德决定一切,只要人们的道德水平提高了,一切社会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一是“道德无用论”。认为人性是恶的,讲道德根本没用,甚至带来危害。这两种观点显然是偏颇的。马克思主义道德观既反对道德决定论,也反对道德无用论。道德对于社会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作为社会规范体系,道德不是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但道德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不可或缺的。

道德是由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用善恶标准去评价,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来维持,调解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原则规范、心理意识和行为活动的总和。道德的社会功能体现在认知功能、教育功能、调节功能、辩护功能。认识功能主要通过道德意识和道德判断来实现。通过道德认识,人们懂得什么是善、什么是恶,什么是对、什么是错,从而提升道德行为的自觉性。教育功能是通过教化和舆论压力作用,开启人的良知良能来实现。通过道德教育,培养人们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从而形成高尚的精神境界和道德水平。道德调节是通过评价、命令、教育、指导、示范、沟通、激励等方式得以实现。通过道德评价、指导、教育等方式,对生活中的错误、丑陋给以谴责,对生活中真的、善的、美的给予褒扬。借助道德示范、奖励等方式,鼓励人们追求善的,而摒弃恶的。道德调节实质是道德干预,通过道德干预,纠正错的、假的、丑的、恶的,弘扬对的、真的、美的、善的。道德辩护功能又可称为道德的论证功能,即对某些事物和现象特别是制度和秩序的合理性进行道德的辩护和论证。道德的强大社会功能,使得道德在社会上不可或缺,发挥着巨大的社会作用。在国家未然阶段为其立言,为国家的合法性给予论证,做出合道德性的宣告。在国家实然阶段为其辩护,为国家意志给予辩护,为国家和谐稳定,为法的实施给予道德支撑。总之,通过道德权威,赢得人心,巩固政权。通过道德的认知和教育,给人们以教育和改变,让人们向往真善美,反对假恶丑,进而达到道德教化。通过道德教化的实现,在人们内心形成强烈的道德心理意识,打牢社会共同思想基础。通过道德调节,矫正社会行为,培养符合社会要求的人。通过道德辩护,为国家的政治意志进行论证,给予道义支持。

作为社会规范体系,道德贯穿于社会发展始终。推进依法治国,离不开社会道德的支撑。从规范体系来看,道德和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道德是不成文的法律,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从历史上看,国家意志――法的推进离不开道德强大支撑。不论哪一个统治阶级,都总是借助道德来为他们的法律规范及其实施进行辩护,为法律提供强大的伦理道义支撑。《汉书?匡衡行》中指出:“贤者在位,能者布职,朝廷崇礼,百僚敬让。道德之行,由内及外,自近者始,然后民知所法,迁善日进而不自知。”从中论述了道德对法的作用。道德可以引导人们尊重和信守法律,一定意义上说,遵守道德的人必然是遵守法律的。《汉书?贾谊传》中指出:“礼者,禁于将然之前,法者,禁于已然之后。”论述了道德对于法律的不可或缺性。道德可以用来防范尚未发生的违法行为,而法律是制止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道德被称作是隐性的法律,体现了道德对法律的强大支撑作用。道德为政治秩序、法律关系进行伦理论证,从而给政治、法律以道义支持。政治、法律只有合道德,也才能最终被人们认同,取得合法地位。

二、法治要内涵道德底蕴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指出了推进依法治国,必须要以道德为支撑,法治要内涵道德的底蕴。

(一)立法以德为基

法律乃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立法是法治的前提,法为良法才能实现善治,才能真正体现法的精神,实现法在社会中的真正作用。反之,法为恶法,依法治国,就是恶治,就会违背法的精神。什么样的法才能是良法,抑或说立法要以什么为依据,才能保证法为良法?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立法“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指出了立法应该遵循的两个原则:一是人民性,立法要以人民的意愿为根据;二是道德性,只有合乎道德的法才能是良法。立法要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社会主义的核心道德价值原则和规范贯彻于立法全过程,保证立法的合道德性,保证法为良法。

(二)执法以德为本

依法治国不仅体现在立法上,更为关键的是体现在执法上,体现在法的实施中。执法者必须尊法,这就要求构建拥有坚定法的信仰的执法队伍。构建坚定的法治信仰的队伍,执法者做到尊法,这不仅仅关涉执法者法的能力,其前提是执法者的职业道德修养。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执法者的素质不仅仅是其业务能力方面,更重要的是其思想政治层面的认识和职业道德修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造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执法队伍真正做到保持坚定的法的信仰,从而切实尊法,这取决于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素养。塑造了执法者法的信仰,还要把对法的信仰转化为职业良心、道德情感、职业操守、职业规范,从而让执法者在具体行为规范上,职业精神上坚守法律,不去违法,使对法的遵守更加稳固。法治的道德底蕴,在更高境界上,要求执法者成为一个有德性的执法者。法总是给人以冷冰冰的感受,合法的未必合情。而执法者是人,应该给人以德的温暖。在执法中,既要严格遵循法的要求,同时也要有温情。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坚决反对和克服特权思想、衙门作风、霸道作风,坚决反对和惩治粗暴执法、野蛮执法行为。”这里强调了执法要以道德为本,执法者要有基本的职业道德素养。在具体执法中,还要注意避免幼童在场等人文情怀的体现,给冷冰冰的执法添加道德的温度。

(三)施法以德为条件

黑格尔认为:“道德的观点,从它的形态上看就是主观意志的法。”[1]114各项法律法规如果没有被人们的普遍道德意志即“主观意志的法”所认同、理解、接受和支持,便不可能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道德和法治要共同发挥作用,不仅仅是抓法治,也要抓德治,要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通过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从而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法治的推进,关键在于全社会对法的信仰和遵守,在于培育公众法的精神和法的信仰。弘扬公序良俗,培育良好的社会风气。整个社会倡导契约精神,强化公众的规则意识。公民尊则守法,过有道德的生活。法律、规则成为公民道德生活的需求,人人崇尚法治,构建法治的道德心理和社会环境。

三、以法治促进道德建设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德治与法治相辅相成,互为条件。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还体现在法治对道德治理的积极意义,以法治为手段,促进道德建设。

(一)完善道德建设的顶层设计,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于法治全过程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当前价值关系的总和及总要求,是关于生活意义世界的善恶、对错、尊辱、个人与国家、社会、与他人关系体系的标准、原则和规范。在处理现实关系中,给人们以价值方向、价值遵循。完善道德建设的顶层设计,就是要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上升到国家治理的高度,要给予法的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在立法中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执法中也要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就保证了法治过程的价值方向。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离开制度的正义性来谈个人道德的修养和完善,甚至对个人提出严格的道德要求,那么,即使本人真诚相信和努力奉行这些要求,充其量也只是充当一个牧师的角色而已。”[2]22这里罗尔斯强调了制度设计和建设的优先性,对制度的道德评价和选择,应当优先于对个人的道德评价和选择。制度首先应该是正义的,是合道德性的。当前,法制建设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价值依归。尤为重要的是,在立法和执法中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法治的价值彰显,突出了对道德建设的顶层建构和法治保障。在全社会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要有法的保障。只有在法治过程中遵循了平等、公正,法治保障了民主、文明,法治弘扬了诚信、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才能够入脑入心,才能够真正被人们所认同,所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