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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制的论文

时间:2023-06-07 09:28:19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1

关键词:道德;法律;道德法律化;限度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在社会建设方面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病。道德失范事件的层出不穷,小悦悦事件,虐猫事件等等不甚枚举,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不少法学界学者提出“道德法律化”的命题,试图运用法律的强制之力来保障道德的运行。法学界也掀起了一场道德法律化的论战,见死不救罪是否入刑的争论至今仍未见分晓。本文试图对“道德的法律化”这一命题进行法理解读。

一、 道德法律化的内涵

道德的法律化是指“国家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道德的法律化,在国内引起关注还是近十年的时间,但是在国外,早在20世纪60年代,两位著名法学家――哈特与德富林之间就沃尔芬登委员会所作之关于同性恋问题的报告就针对道德的法律化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激烈论战。

二、 道德法律化合理性与必要性分析

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了道德法律化是一种常见的现象,甚至可以说,相当一部分的法律规范都是由道德脱胎而来。诚实守信的道德要求催生了现代的契约制度,同态复仇的原始道德则是现代刑法刑罚制度的渊源。由此,我们不得不思考,道德何以法律化?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在哪?笔者试图在下面的论述中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道德与法律的同质性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合理性。道德与法律有着先天的同质性,两者都有着对正义的共同诉求,基本的逻辑性和共同的运作机制。法律乃公平正义之术,正义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价值之一;道德本身就是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的判断标准,因此,法律与道德都具有正义性。道德与法律规则都具有必须如此的强制性逻辑与应当如此的价值性逻辑,“必须”与“应当”是既存于法律中,又存于道德中的两个共同逻辑。

法律较之于道德的优越性则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必要性。首先,法律具有制度性的优势,道德法律化能够将道德制度化,进而对社会生活产生更深刻、更广泛的影响;其次,法律具有比道德更为明确的表达形式。道德是在反复的实践中演化出来的,并没有经过明文颁布,因此具有不明确性,这就直接导致了道德义务的模糊性,削弱了道德在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最后,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即道德的特征在于自律,单凭公民的良知来保障实施,法律的特征则在于他律,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在市场经济下,人的逐利性极容易异化,拜金主义与利己主义盛行,此时,由自律保障实施的道德往往形同虚设。

三、 道德法律化的限度

道德与法律的异质性决定了道德不可能全盘法律化,也不可能随意法律化,道德的法律化是有一定限度的。这种异质性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点:首先,法律关心行为,道德关心思想。法律只关心公民的行为,只要公民没有做出不适法的行为,法律就不会干预,公民内心态度如何在所不论;道德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公民在行为上符合道德准则,在内心思想和态度上也要符合道德准则,并且更强调后者。其次,法律表现为一元性,道德表现为多元性。在特定的国家或地区,不可能存在多元的法律系统,法律是确定的,而且是唯一的,与此相反,道德则表现出多元性的特征。

道德法律化的限度一方面体现为内容的限度,即道德不可能全盘法律化,不是任何道德都可以法律化,另一方面则体现为程序上的限度,即道德只有通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实现法律化,尤其在奉行立法与司法严格分离的成文法系统。

道德法律化在内容上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即并非所有道德都能够法律化。道德在多大范围内法律化才是合理的?哪些道德可以法律化?这是一个需要证成的问题。道德是分层的,有保障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存在的低层次的道德,亦有提高生活质量、追求终极理想的高层次的道德。一般而言,法律化的只能是低层次道德,较高层次的道德一般不宜法律化,但此时法律并无所作为,而是保障公民道德选择的自由,为公民道德选择提供一个私域,避免公权力的粗预。

道德法律化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即必须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该点目前在我国尤其值得强调,因为在现实中,道德法律化经常被误读为司法的道德化,司法实践中以法律手段来强制道德义务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严重违背了法治精神。法律区别于道德主要在于其国家强制性,道德法律化的过程是一个剥夺公民自由的过程,因此在程序上必有具有正当性。在成文法系,司法者最大的操守在于依法裁判,司法者应该奉法典为圭臬,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运用教义法学去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尽管概念法学在大陆法系受到了自由法学利益法学等等的批评,法学界也以法律解释学的繁荣来对这种批评进行了回应,但是基本的框架还是概念法学派所留下的,法律解释学归根到底也只是一种解释学,脱离不开法律文本本身。尤其是在法官业务素质,道德素质都不高或者说参差不齐的中国,道德因素绝对不能随意侵入司法,否则贻害无穷。道德的法律化是有限度的,应是有法定程序的,道德司法化应当被严厉禁止。

四、 结语

道德法律化这一命题与现实生活息息相关,又蕴含着深刻的法理,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法理学还是部门法学中都一直处于激烈争论之中。在笔者看来,在道德法律化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但是道德法律化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尤其在当前,防止道德法律化异化为司法道德化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诚如博登海默所谓:“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后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春梅,李赖志.论公共人力资源的道德构建[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5):47-49.

[2] 林赛花.和谐社会视角下道德立法的合理性及其理性限度[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4(4):209-210,213.

[3] 朱前星,山永福.改革开放三十年行政伦理道德法制化问题研究述论[J].求实,2009,(1):60-64.

[4] 李爱丽.当代大学生诚信道德现状及对策探讨[J].工会博览:理论研究,2011,(11):204-205.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2

【关键词】法治 德治 刑罚

一、法治与刑罚

法治这一概念,可以说是舶来品,因为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过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概念,而只有刑罚、刑律概念。“法治”一词,在英文中与之对应的是这样一些词:rule of law, rule by law, government through law等,这些词可分别译为“法的统治”、“依法统治”、“通过法律治理”。由此,结合我们的理解,法治应是一种社会控制模式,是指人们通过或主要通过法律对国家的治理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

我们知道,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主要来源于西方法律文化(当然,其精神和传统可上溯至古希腊、罗马)根据西方法学家和一些权威工具书对法治一词的定义,我们可以发现法治具有如下一些基本特点:(1)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2)法治与紧密相连,没有即没有法治;(3)法治的核心不只是国家通过法律控制社会,并且它本身也要为法律所支配;(4)法治的最基本原则是“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5)法治既是一种治国方式和社会控制模式,又是一套价值系统,目标是建立理想的社会生活方式。由此可见,西方的法治思想是西方文明的特定产物,尤其是法治与民主政治的缘生关系;法治与,法治与国家的互相联系,又相互制约关系,以及“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无不体现了西方文化的精神特质。

对比中国来看,我们可以发现,中国自古以来(一直到清朝灭亡,两千余年的历史),从未有过严格意义上的法治。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即是刑罚的代称,这可以说是中国法律传统的核心,无论在制度抑或观念,法家抑或儒家,都是如此。就这个意义上而言,要说中国古代有法治的话,那也只是“刑治”。然而,由于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受儒家德治思想的影响,总是强调道德教化(即礼乐教化)相对于法的优位性,这便造成一个后果,即法在中国古代社会完全没有形式的独立性、合理性可言,其总是从属于道德的,可以说道德是刑罚的目的和根据,刑罚全然成为推行道德的工具。这样,道德便完全凌驾于法之上,法被彻底的异化了,其只不过是道德的附庸,毫无任何形式的合理性、独立性可言。事实上,中国这一文化传统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直到今天,我们仍能时而不时的在人们的有意识或无意识的观点主张中,发现这一影响的存在,如人们对于“法治”和“法制”这两者的界限模糊不清,总以为法制就是法治,而完全忽略了法治这一概念背后所包含的深层文化底蕴,即西方的民主政治传统和“法律至上原则”等背景,这显然是受中国古代人们对法的认识的影响而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

二、德治的异化

德治与法治相应,也是一种社会控制模式,简单的说即是以德治国,或说道德的统治即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的实现,德治的核心是德即道德,道德的根本特性是内在性即本己性、自律性,其首要条件是意志自由,他以应该的方式向人们发出道德指令以协调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中国自孔子始(甚至可追溯到“三代”,这在《尚书》中可得到证明,当时的人们已经认识到统治者德行的重要性),儒家思想在理想层面上始终以德治为目标,西方哲人自柏拉图始,也有对德治向往的思想,如其在《理想国》中所揭示的那样。但德治思想很快在现实中陷入了困境。在西方,我们可以发现,人们对此问题自觉和反省得比较早。由于有与中国迥异的人性论传统(即原罪说,性恶论),西方的哲人们更容易正视德治陷入困境的现实,进而能够给出更现实、更有效的解决方案。柏拉图最终放弃《理想国》的德治理想而转求于法律和秩序(见其《法律篇》的相关思想)便是很好的证明。事实上,柏拉图以后,从亚里士多德开始,“法治国”是人类最理想的国家这一思想便成为西方的传统。然而在中国,我们将发现完全不同的情况。为了搞清问题,我们有必要简要考察一下儒家的德治思想在中国古代社会的现实化过程。下面,就让我们从儒家的鼻祖,孔老夫子开始,看儒家德治理想的现实化情况究竟如何。

孔子可谓生不逢时,其成长活动的时间,主要在春秋末期。此时正是多事之秋:王室衰微,礼崩乐坏,诸侯争霸,民不聊生。孔子怀着崇高的文化、历史的使命感,毅然挺身而出,创立了儒学,而此学说之中核即是“仁学”(即仁政、德治)。何谓“仁学”?简单的说(当然不是很恰当)即是将外在的道德律令、规范拉回到人的内心,使之成为人的内在心理欲求:“为仁由己”,“我欲仁,斯仁至矣”。这实质上即是要挺立人的道德主体性、自律性、自觉性,而这一思想运用到政治上,即是要求统治者行仁政、德治。关于仁政思想,其明确提出且有系统阐述者当为孟子。众所周知,孟子是继孔子之后,儒家的又一座高峰。孟子除了仁政、王道思想外,另一更重要的贡献其实在其性善论思想(即关于“四端之心”的学说,参见《孟子》一书)的提出,这实际上为儒家德治思想奠定了深层的哲理基础。然而,无论是孔子,抑或是孟子,尽管其关于仁政、德治的思想在后世产生了巨大影响,但在当时(即春秋战国之际)却是边缘化的学说,其最终未能竞争过法家。这一点,可从秦帝国的建立得到证明。事实上,尽管自汉武帝以来,儒家被定于一尊,似乎其德治理想的现实化已经看到了黎明的曙光。然而,中国两千多年的铁的历史事实却告诉我们,所谓的“德治”,终究也只能是一个美好的理想罢了。因为所谓的内圣外王,亦即“圣王”理想,总是被“王圣”的残酷现实所打破:德治蜕变为人治,甚而是刑治;以德治国异化为以理杀人……“儒表法里”的面具已经戴了两千余年。归根到底,儒家的德治理想之所以无法落实,除了现实层面的原因,即中国古代的宗法社会结构,自然经济基础,以及君主专制制度等等,这些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但是还有另外一个层面的原因,即“德治”理论自身的悖论问题。我们知道,道德在本质上是自律的、内在的、本己的,因此也具有自由、多元以及非强制性等特点;然而问题是,一旦我们讲德治,即以道德来进行政治统治,那就意味着以某种方式形成或确立一统化的道德模式,并以某种力量强制推行,这样一种道德的模式化、强制性便完全背离了道德的本性。由此可见,在道德与德治之间,本来即存在一悖论,而我们不讲德治则已,只要讲了,我们就必然会陷入这一悖论中。

通过上面的考察,我们不难做出这样的结论,即在关于法治与德治的关系问题上,无论中国还是西方,作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模式,德治只是一种理想,现实中为法治所代替是必然的。这样,我们便进到了下一论题,即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之重新定位的问题。

三、法治与德治关系的重新定位

如前所述,我们所理解的法治,是现代意义上的,源于西方民主政治传统的法治,其区别于“法制”,亦不同于中国古代的“刑罚”或“刑律”。法治的构成有两个最基本的要件,即法的普遍性和法的优良性。所谓法的普遍性,在现代社会主要指人们平等一致地遵守且严格遵守已有的法律,实质上体现的是法律至上原则;而所谓法的优良性是指被遵守的法律含有民主、公平、自由、人权等最基本的人类价值观,体现的即是法的正义性。这两者可以说既是法治的优越之处,同时又使法治(法律)与道德的融通成为了可能。首先,法治的优长在于其有普遍性,即法律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和遵守,而这种普遍性之基础又在于法律本身具有形式的正当性、合理性。所谓法治的形式的正当性、合理性,实际上意指法律程序在形式上是公开、参与、客观、一致和平等的,而公平本身即是一种正当性。可以说,正是这种形式的正当性、合理性,使得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可被理解、把握性,可预期性,因此最终能保证其普遍性。其次,法的优良性(即正义性),也就是说法律不是与道德截然对立的,就如中国古代的刑罚只具惩治意义那样,而是本身即是对一定的道德价值,诸如民主、自由、人权、公平等的体现和保障。就此意义而言,法和道德拥有共同的价值,即尊重人,尊重人的自由和选择,把人作为最高目的。由此,我们不难看到法治、法律兼容道德的可能性(当然,这里也应有一个限度的问题,否则便消弭了道德与法治、法律的根本界限:法治通过借助法律程序和形式而体现和保障的道德价值,只能是某些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这主要表现为法律化的社会公德,以此保障人们最基本的权利、自由;而道德本身的价值追求是无上限的)。

然而,尽管我们说法治可以兼容道德,但并不意味着道德可以上升为治国之方略,并且由此而把德治与法治在治国的层面相提并论。我们通过上文对中西历史实践的考察,已经得出了如下结论:德治本身不可能现实化,其只可能,并且永远只能是理想;此外,德治概念本身就蕴含着悖论。因此,在现代社会中,尤其是在法治社会逐渐成为主流的大背景下,再讲什么“德治”、“以德治国”,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在我们坚持把“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的同时,再提其他的“治式”很容易引起误会。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绝对是不能同时有两种主导的治国方略的。我们可以强调道德对法律的补益作用,但道德教化本身是等同,甚至上升为德治的。

总而言之,我们的主张只有一个:法治在现代社会中应是主流的社会控制模式,治国在制度层面上只能依法,道德通过转化参与了治国,但不能谓之德治,它的主要功能在育人,因此依法治国,以德育人,共创理想社会,才是法律与道德在现代社会中的合理分工。

参考文献:

[1]恩格斯.反杜林论.人民出版社,1970, 12.

[2]孔子.论语.

[3]孟子.孟子.

[4]孙莉.德治与法治正当性分析――兼及中国与东亚法文化传统的检省.中国社会科学,2002,(6).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3

关键词:市场经济;伦理基础;构建方式

伦理基础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如何建构适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伦理基础已成为当前我国理论界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党的十六大也明确指出:“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这也是在构建我国市场经济伦理基础时应遵循的总的指导原则,同时还要坚持理论和实践、历史和现实相结合的原则。

一、加快传统伦理的现代转换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伦理基础必须对现有文化资源进行重新整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伦理基础构建面临着双重的历史任务:既要对中国传统文化资源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同时又要吸收世界文化遗产来对中国文化资源进行重组。

(一)实现伦理与经济的新整合

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伦理基础的构建,不能没有世界文化资源的背景支持,特别是世界文化遗产中既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育,又能使市场经济的发展约束适度的伦理范围之内的文化遗产,如竞争的观念、平等的观念和敬业的工作态度等。但是这种借鉴是有区别、有选择的借鉴,是伦理与经济的新整合。

建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伦理基础,就要加强经济伦理基础的理论研究与建设。鉴于中国建立市场经济道德规范的特殊性,我们必须先在经济伦理学的平台上建构市场经济道德规范,促进中国市场经济道德规范的发展与完善,使中国市场经济道德规范能够与中国市场经济的实践同步发展,并更好地起到规范和调节市场经济实践的作用,起到帮助中国人民过上良好的或完美的生活的作用。

(二)转换要立足于我国的现实

我国的传统道德思想中具有超时代意义的因素成分或环节,我们要充分挖掘这些优秀的传统道德资源,要坚持批判继承、弃糟取精、综合创新、古为今用的原则。一方面,舍弃那些“压抑个性、灭绝人欲的价值倾向和那种维护绝对权威、对天分十日,人分九等”[1]的封建糟粕。另一方面,传统伦理思想中关于待人接物中的忠、恕、让、孝的基本原则,关于个人立身处世的基本原则,关于温、良、恭、俭、让的道德情操都是应该发扬光大的。同时还要对这些范畴和思想进行现代诠释和理论提升,使其与现代市场经济能够有机融合,逐步构建科学的经济伦理体系及其实际操作方式,为增强我国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的经济竞争提供决策依据和行为模式。在现代化和传统文化的关系上,英格尔斯说:“现代人比传统人更理解历史遗产的价值,更主动地赋予传统以新的生命力和存在形式”[2]。由于价值取向和民族伦理传统的区别,国外经济伦理不能生搬硬套到我国经济伦理建设领域,但是需要我们以特有的视角和功能,探讨并汲取国外的值得借鉴的研究成果,以幸运地、冷静的、平等的心态对待外国文化。

二、提高道德实现的主体建设

建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伦理基础,要始终把人的素质提高特别是道德素质的提高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来抓。“人的素质特别是伦理道德素质从某种意义上说决定了经济的发展与速度”[3]。建构经济伦理规范,就是要把加强人的思想教育、提高人的道德素质放在首位。要通过对人的教育与激励,充分发挥人对经济的影响与作用。

(一)提高整体素质,抓好创建工程

道德建设要靠经常性的思想教育工作,并要采取一定的形式,把思想教育工作贯串于各项活动中去,从而取得良好的效果。道德建设必须有广泛的群众参与,以提高群众的道德整体素质为目标。道德是通过人的内心信念、良心、社会舆论发生作用并转化为自觉的道德行为的。道德建设不能没有主体意识,缺乏主体意识的道德不是真正的道德,也就谈不上道德建设。所以首先要对道德主体进行爱岗敬业、忠于职守的职业道德教育,培养从业人员的社会责任感,保证市场规则的实施。其次,进行团结协作和社会主义竞争原则的教育,提倡用正当的手段开展合理、合法的竞争,保证市场竞争规则的实施。再次,进行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教育,保证市场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市场交易规则,从而保证市场经济有序运行。

(二)建立和完善机制,促进道德健康发展

一是要从各行各业的实际出发,制定本行业的道德规范,解决有规可依、有章可循的前提问题。二是要建立激励机制,解决由道德规范向道德行为转化的动力问题。要大力宣扬遵守道德的先进典型,弘扬正气。三是要加强纪律、法制建设,强化监督的约束机制。良好的道德建设离不开制度、法律和纪律的约束的巨大支持。一般说来,制度完善,法律和纪律严明,那么道德规范的约束力也就会相应增强;如果制度不健全,法律、纪律监督不力,那么道德规范的作用也很难发挥。

三、加强伦理基础建设的外在约束

(一)教育是外在约束的主要途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伦理基础属于社会意识范畴,不会自发产生,必须进行教育灌输。加强思想教育是建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伦理基础的基本手段。在教育过程中,应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邓小平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思想,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的实际,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吸收优秀外来文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不断创新,发挥先进的示范作用、新闻舆论的导向作用和文化的渗透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伦理基础建设要靠舆论的力量,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先进的典型激励人,形成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和人民根本利益的伦理规范。

具体来说,要拓宽教育渠道、改善教育方式。要结合社会潮流和现代化工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伦理基础建设还需要形成物质手段和管理手段,向多载体、多渠道发展。并且在教育倾向上要由过去的过分强调理想教育转向突出责任教育。因为责任是一种社会必然性,对于任何人来说都不可推卸。

(二)社会舆论是外在约束最有效的方式

注重社会舆论导向,开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伦理基础的宣传、教育。把市场经济的伦理基础纳入学校教育的总体框架,并将其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贯穿于各类教育活动中。另外,要重视道德形象示范,努力创造一个健康高尚的道德环境非常必要。同时,还要建立一支稳定、可靠、高效的经济伦理道德建设队伍,这是搞好经济伦理道德建设的基本保障。

中国的舆论监督是在独特的历史条件下开展的,我们不仅要呼唤从法规、制度上给予保证,更要从现实出发,从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的高度来十二分认真地对待社会舆论监督工作。

四、确立伦理基础建设的精神信仰

(一)经济建设需要共同的信仰

“当代民众信仰状况的失衡与嬗变是经济伦理基础建设的关键因素和内部深层因素,也是易被研究者所忽视的重要因素”[4]。信仰是人的最高层次的精神追求,它存在于人的心灵深处,外化在人们的价值取向和行为上。信仰对人的行为有巨大的导向、鼓舞和激励作用。人的信仰世界怎样,不论对一个人,还是对一个民族、一个国家,都有很重要的影响。但在今日之中国,较多的人已失去信仰,伦理基础主要靠人际监督维系,在重利的诱惑之下,许多人便会丧失良知。人们若只把道德当做牟取利益的工具,而没有让道德植根于信仰,那么道德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约束力。因此,我们要切实重视信仰建设,加强信仰教育,让科学的、崇高的信仰占据人们的心灵,并成为推动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强大内驱力。

(二)加强道德信仰的建设

首先,以日常健康、充实的精神生活为基础,开展信仰、信念教育。“信仰”价值目标最高层面是政治理想,是以科学社会主义理想的坚定信仰和执著追求。其次,以思想道德教育与法规制度建设为核心,确立信仰、信念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求利所激发的个人私欲冲破道德堤坝、某些恶行蔓延滋长时,强调法律的“硬约束”是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的,但是从约束人的行为角度分析,道德信仰的“软约束”作用更是不容忽视的。再次,加强“信仰、信心”教育的针对性,区分不同年龄、层次的群体以不同的教育内容。由于不同年龄段人们的社会经历、社会地位、身心特点以及面临的人生课题的差异,“信仰、信心”教育的内容也应该有所不同,如此才具有最大的可接受性。

五、完善伦理基础建设的法制保障

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由于经济关系和利益格局的巨大调整和变化,人们的道德观念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道德依靠主体内心的自觉和社会舆论的力量对人们的社会行为的约束效能日益下降。为此,加强法制建设,加快立法建设,引入法律强制手段,才可以约束种种不道德的行为。

(一)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立法

要使市场经济法律实施好,首先要制定好。制定法律时如果能考虑到社会分析和伦理选择,那对管理者本身、企业和社会都是有益的。没有良好的法律作为基础,就谈不上法律实施,因此,必须完善和改进立法,必须保证法网是优质的,这样才能为法律实施提供基础和条件。因此,在我们强调市场经济法律的实施的时候,必须同时强调提高立法质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其他现代市场经济一样,实质上是法制经济,其顺利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作用。法制的力量是刚性的,伦理基础的力量是柔性的,因此,健全的法制体系既是伦理基础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又为伦理基础的重建提供了最有力的保障。

(二)建立公正廉洁的执法和司法机制

为了建立公正廉洁的执法和司法制度,必须培养一支坚强的高素质的执法和司法干部队伍。必须落实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使宪法规定的司法机关依法享有的地位得到保障,加强执法、司法体系中的内容监督,清除执法、司法中的腐败现象,健全执法、司法机制,确保执法的严肃性,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伦理基础建设的发展。

(三)繁荣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律文化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践,迫切需要正确的法学理论指导。为此,必须探索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学文化。在加强法学研究中特别要加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研究,认真研究和回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法制建设离不开以思想道德建设为核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如果道德崩溃,再完备的法律制度也是一纸空文。因此,法学研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际出发,立足本国、放眼世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发挥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伦理基础建设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 刘小枫,林立伟.中国近现代经济伦理的变迁[M].香港:中文

大学出版社,1998.

[2] 赫尔穆特·施密特.全球化与道德重建[M].北京:社会科学文

献出版社,2001.

[3] 徐大建.市场经济与企业伦理论纲[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

出版社,2003.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4

一、历史上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论争

道德与法律是否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这是道德与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主要在西方的法哲学领域,而在伦理学领域一般都对此作肯定的回答。西方影响最大的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正是由于对此间题的不同回答而成为彼此对立的两种法学理论。自然法学主张道德是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所谓自然法是自然万物的理性法则其实质是道德法则,它在人和社会中的充分实现便是法。因此,它不但是法律制定的最终依据,还是评价法律好坏的最高标准。

可以说,自斯多葛以来,尽管自然法学派的面目已有了很大的改变,其内容和形式都有很大的修正,但坚持法律应以道德为基础的核心观点,则一以货之。到了当代的自然法学派,更是抛弃了自然法之类的虚构,直接诉诸于道德。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作为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法律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所谓外在道德是指法律必须符合社会的道德追求和理想。所谓内在道德是指内含于法的概念之中并成为评价法律和官员行为的眷恶标准,它包括法律必须具备的八个因素:一般性或普通性、公布、可预测性或非溯及既往、明确、不矛盾、可为人遵守、稳定性、官员的行为与已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一个有效的法律必须具备这两种德性,否则就丧失了法律的存在资格。他还提出义务的道德和向往的道德的区分: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堂兄弟,如摩西十戒等,它既是道德又是法律;向往的道德是人们的较高的道倦追求,如博爱等,不能成为法律,但作为法的目的是有意义的。

另一位自然法学者德沃金亦认为法律的运作不可能避免或拒绝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指引,法律的构成包括规则、原则和政策等因素,其中不得不公正地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等法律原则本身就是道德原则。 自然法学者主张法律应以道德为依据和标准,也带来了难以避免的理论困惑。首先,自然法的理论是建立在一组超越时空的永恒、抽象的道德规则之上的,这不能不是虚幻的假设因为这类道镭规则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是不存在的。第二,在法律的概念里加入价值判断作为必要特征是否会导致混同了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并最终破坏法律?对这个危险,自然法学者没有在理论上彻底化解。第三,将道德性质作为法律的必要条件,是否会导致存在即合理的的结局,反而扰乱了道悠作为法律的批评武器的功能?

正是基于这些担忧和困惑,实证法学主张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否定两者的内在必然联系。著名实证法学代表人物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转引自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扒法律出版社版,第85页》这就是恶法亦法论。他指责把法与道德混淆的倾向,讥讽它是产生无知和困惑的来源。主张纯粹法学的凯尔森更是否定了法律和道德在内容上的任何联系,他说:法的概念无任何道德含义,它指出一种社会组织的特定技术.(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1949年英文版,第5页)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没有如此纯粹,他承认存在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是实证法学派立场的一次倒退,不过他的基本立场并未改变,即主张严格区分实际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他说:这里我们所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识,是指这样一个简明的观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的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85页)这是值得注意的大多数实证法学学者的主张,他们并不否认道德与法律的历史联系,但他们主张这种事实上的联系,并不意味着法律的概念就逻辑地内含道德的因素。

分析实证法学的实然与应然分开的理论,仍然是在抽象地谈论法律与道德。实际上,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与道德都是具体的,法律代表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它不能不受立法者的道德理想和道德观念的影响,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的联系是必然的,但它与被统治阶级的道德则没有必然的联系,甚至处在对立的地位。可见,分析法学者的纯粹立场反而是搞混两者关系的源头。同时,分析法学的理论也无法避免在逻辑上推导出法律专制主义,既然承认恶法亦法,为什么就不能承认遵守、听命于专制主义的法律不是一种法律义务呢?另外,分析法学主张法律可以具有任何内容,而事实上人类成员在同一个宇宙空间,面临相同的生存环境,自然有一些公理性质的规则,这是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必须包括的,自然法学曾把它的绝对性推向了极端,而分析法学是否也把它的相对性推向了极端?

关于道德的法律强制的问题,也是讨论道德与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道德的法律强制是指使用法律来推行和实施道德,这是一种古老的理论与实践。柏拉图的《理想国》和《法律篇》,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和《政治学》中都有论述。他们认为城邦的法律不但要确保人们有机会过上良好的道德生活,还要监督人们实际上过良好的道德生活;不仅要惩罚恶行,还要彰扬善德,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促进社会的美德。可以说,与这种古典的法律强制理论把道德作为社会生活的目的,从而主张法律具有强制实行道德的使命不同,现代的强制理论把社会存续本身当作目的,道德是社会的重要粘合剂,一旦公共的道德瓦解,社会将因此崩溃,因此,要求一个社会的存续必然需要法律对于道德的强制。

美国的社会学家帕森斯、法国社会学家杜尔克姆、英国法学家德富林都阐述了这种社会崩溃论,德富林于19的年3月在英国科学院作的题为《道德和刑法》(后以《道德强制》为题发表)的演讲中,明确阐述了他的强制理论。他认为,第一,社会有权利对道德问题作出判断;第二,社会有权利使用法律武器强制实行它的判断;第三,可用一种确定公共道德的方式来判断在什么情况下实施法律强制。一般说来,由于自然法学者主张道德是法律存在的基础,两者存在内在的深刻联系,法律自然地具有保障和体现道德的使命。与此不同,分析实证法学主张,法律概念不必然地包括道德,法律就不能被要求强制实施道德。哈特就针对德富林的主张发表了《法、道德和由》等文章和讲演,批判了德富林的逻辑论证,阐明了两个中心观点:一是某一行为依据一般的行为标准是不道德的这一事实并不足以使该行为成为应受惩罚的行为;二是道德的法律强制本身是否符合道德是一个需要证成的问题。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也是中国传统文化上的一个重要话题,但它讨论的主题显然与西方文化有别,由于 天人合一、天人合德的思维模式,致使它不着重于思考法律与道德的本体意义上的联系;而是更注重两者的社会功能和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关于道德与法律是否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和道确的法律强制等在西方引起广泛争论的问题,在中国传统

文化中几乎是不同学派都予以接受的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制度中,从 以礼入刑到 原心定罪等立法和司法原则也一直以此为不可动摇的理论前提。而恰恰是在德法的功能以及德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这个问题上,西方文化中很少有争论,都主张社会的法治,而在中国则引起广泛的争论,儒法之争就是在这一意义上的争论,即道德与法律作为工具,谁更有利于统治的间题,结论是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同时,由于 法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指的是刑法,所以德法的关系问题就转换为德与刑的问题,使得问题的论域发生了变化;尽管有德法之争,但自董仲舒以后儒学独尊,统治中国社会二干余年,因而也没有像西方理论界那样形成对立的学术流派。这不仅影响了对法律与道德关系思考的深刻程度,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导致了道德和法律的角色混同,形成了中国古代道德政治化、法律化的传统。 二、道德与法律互动的内在机理

德法互动是以道德与法律的内在联系为前提和基础,同时又因为两者彼此区分开来的独特个性而成为可能,获得意义。因此,我们一方面认同自然法关于道德与法律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的观点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也不否认分析法学强调法的独立和形式性特征的意义,而将二者统一于社会实践包括道德实践和法律实践之中。

道德与法律的联系是历史和逻辑的统一。物质生活的生产活动是人类第一个历史活动。无论从种系发生还是从个体发生来看,各个个人都只有以一定方式联合起来,才能在自己的联合体中获得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力量,求得自已的生存和发展,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所以,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存在的动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734页)这里,独立是以必要的制约为前提的,它内在地包含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正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的实质内容,它导致了个人需要、个人利益与社会需要、社会利益以及他人需要、他人利益的矛盾。这种矛盾作为人自身的根据,引申出人如何处理这种关系的需求。个人利益的实现归根到底是由全体社会成员的活动构成的社会总体活动的水平决定的。

当每一个社会成员在创造自己的历史时,其需要的满足,利益的实现,都遵循着力的平行四边形法则,因而只能部分地达到,这就需要个人与他人之间、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有一种恰当的结合方式。这种恰当的结合方式就是每个个人都能自觉地扬弃自身的需要和利益的杂多性、偶然性,达到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这些从人自身发展的社会必然性中直接引申出来的处理人际利益关系的准则,是对隐藏在表面上看来是杂乱无章的偶然性的利益关系背后的必然联系的理性表达。这种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恰当的结合方式的准则,本身就意味是公证的、善的,它的存在就是价值。

从人类的发展史来看,最初的规范都是不得如何、应当如何的义务性道德规范,就是说,义务性规范与权利性规范比较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但是这个规范作为。应当,是在社会生活实践申经过多次反复并经过思想家的提炼和概括形成的,它本身没有权威的确认、系统的制度和有力的后盾。就是说,道德不能确立一个作为普遍同意的是非标准和解决人们纠纷的共同尺度,也缺少一个调解纠纷、解决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即使有了裁决,实际上也无法执行。可见,道德规范作为社会必然性的展开,无疑是社会存续的根本纽带,从这个烹义上说,德富林的崩溃论是正确的。因此道德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是一个有序而美好社会的根本。

但是,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道德本身的存在是不够的,它本身既无法阻止也无法惩罚破坏它的行为,因此,社会需要出现另外一些规则来弥补这些不足。这些规则可以明确道德规则的内容和范围;可以控制道德规则的发展变化并决定其取舍;可以确定一个权威来裁决纠纷或执行裁决。这些社会规则、规范就是法律。因此说,一种真正的法律或应然的法必须体现和保障维系着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这是它与生俱来的使命。但法律不是抽象的,它是阶级社会的产物,立法者不是思想家而是社会的统治者,它通过法律体现的不只是社会的利益,更重要的是统治者的利益;它通过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不只是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统治阶级的道德,这就使得统治者的立法不但有可能难以体现道德的公正,反而成为道德的异化,成为专制者践踏道德的暴虐工具。同时,立法者由于历史的和社会的局限,由于人的有限理性的局限,也无法在现实的法典中完美地体现出法的理念来。这样,法的实然与法的应然的矛盾和冲突就历史地展现在人的面韵。但是,法的应然和实然的矛盾冲突并不能成为把道德与法律分离开来的借口,像分析实证法学派所做的那样。

既然法律对于道德如此重要,那它本身就应当是合乎道德的,应该拥有道德的合理性。分析法学曾试图将法律与道德的事实上的联系与它们之间的逻辑上的联系分开,显然是因为没有认识到法律与道德的历史和逻辑上的统一。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价值,就意味着道德上的公证,富勒把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确有所见。所谓内在道德实际就是法律制度本身的道德,它既和法律的道德内容不同,也和制度中立法者的个体道德不同,作为制度道德是法律概念所逻辑内含的。无论是法律的内在道德还是法律主体的个体道德都要受制约于法律的制度道德,当然,法律的制度道德也取决于法律本身的道德目的和立法、执法者的道德水准。所谓外在道德其实指的就是法律内容的道德属性,而法律内容的道德展性是连很多分析实证法学者都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法律不像是纯粹的技术、抽象的规范,在它的立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贯穿了道德的原则和精神。

道德与法律的内在联系为德法互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而两者各自具有的独特品格则使它们的互动具有现实的可能和意义。德法互动有两种类型,一是道德对法制建设的促进或阻碍;二是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或阻碍。就前者而言,。法律源于道德、本于道德的伦理属性就说明了道德不但是法律存在和发展的价值依据,还是法律改革和实现的内在动力。不但在法律运行的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的每一环节都贯穿了道德理念、道德要求和道德评价,而且在法律未曾涉及或很少涉及的广大社会领域里,要由道德来弥补法律的不足和空白。具体说来,道德对法律建设的促进作用有三方面:

其一,道德不但是立法的基础,还是进行法律批判,促进法律改革的标准。一个不体现道德理念的法律必然会沦为暴君任性的产物、肆虐的工具,法律从实然走向应然必须要道德的推动。

其二,法律的实施要有道德的支持。法律的实施不是一个孤立的行为,它在一个社会的整体系统中进行,不但要受到经济、政治因素的影响,道德环境的影响也至关重要,健全的法制要以良好的道德环境为依托。同时,法律实施的过程也是实现正义等价值目标的过程,这其中法律规范的实施者即司法者和执法者的道德素质是关键。

其三,法律秩序的最终实现要靠社会个体的自觉自愿的遵循,而所谓自觉自愿,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出自个体道德价值观上对法律的认同,很难想象,一个在道德感上道排斥的法律,会得到人们的普通遵循。

与此相对应,法律也对道德建设有很大的影响和作用。我们认为,法律对道德的支持和保障是以法律的独特品格来保证的。正是由于法律的独特社会功能形式,才能完成体现和保障社会基本道德的历史使命。

第一,法律具有一种制度性的优势。法律把基本的道德义务用权利的形式确认下来,成为一个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框架、基本规则,并通过社会结构关系与一系列的政策、法规、条例和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制度等环节表现出来,这使得法律具有一种制度性的优势。

首先,它表现为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影响的深刻性和广泛性。由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往往是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制度的基础,并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其次,表现为对个体道德的优先性和原生性。任何个体都面临着制度的不可选择性,个体道德大量地是从社会制度中派生出来,并成为人的行为的规范。

再次,还表现为法律制度对道德具有的选择性机制。道德的积极功能只有在一定的制度条件下才能发挥出来,譬如 为人民服务的道德原则,只有在完备的

行政法律制度和千部任免制度的保障下才能实现。有些道德规范只有在与一定的制度条件相结合时才能成为积极因素,如孝。在宗法制度下是扼杀人性的,但在现代家庭婚姻法律制度下,则是优良的社会品德。还有一些落后、消极的道德因素只有在一定的法律制度下才可能被抑制和消除。 第二,法律具有比道德更为明确具体的表达形式。道德不是被颁布的,而是经过反复的社会实践,并经由思想家提炼、概括而成,这便它的表达往往是不系统和不明确的,常是一些 应该的原则。但它一且获得法律的确认,就具有明确、具体的表达形式,便道德原则成为易于遵循且带有法律权威性的具体行为准则。正是由于这种明确的确认,赋予情境化的道德选择以一种超越特定情境的可预测性,也就是说可以通过法律预测对方会做出何种反应或国家会对自已的行为有何评价。例如诚实信用的道德原则在契约法中被具体化规定,就使得经济交往是在可预期、有保障的情况下顺利运行。也正是由于法律的具体明确性,才使人们在道德权利与义务发生冲突时,有可能做出明确的是非曲直的裁断,无论是社会一般成员依据法律所做的判断,还是由权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条文所作的道德裁断,都具有能保证实施的权威性,这比道德冲突时的两难和舆论裁断的乏力要干脆得多。

第三,法律拥有道德所缺乏的一种国家强制力。道德规范转换为道德实践是以道德认知、道德认同为中介的,是在良心的感召和激励下实施的道德行为,因此,对道德行为的评价侧重于行为的动机,对道德行为的惩罚主要是良心的制裁,这使得道德具有内在化的特性,使得道德在面对那些没有道德自觉和良心沦丧的人时,变得无能为力。相反,法律是一种异己的制度秩序,它主要指向外在的行为和行为的结果,它的背后是国家的强力机构: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因此,一旦道德原则与规范被法律予以确认,就获得了国家的强制力。就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道德规范的实现,并惩罚那些具有道德恶行的人。

三、法律作用于道德的方式及其限度

德法互动的内在机理告诉我们,作为社会两大规范系统的道德与法律是彼此支持、相互作用的,法律作为道德运行的外部保障系统是实现道德进步的必要条件。在社会主义社会,国家的意志和人民的权力、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本质上是一致的,情形就更加如此。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以促进道德的进步,已获得了更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更切实的可行性。就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而言,法律对道德进步的支持和保障其方式最主要的体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通过道德立法,确认道德要求。博登诲默曾指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转化为法律规则来实现的。(《法理学 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97年版)将道德原则明确为法律规范,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倡导社会道德。我国宪法及其他部门法都把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明确规定下来,如宪法把 四有、五爱、五个教育等道德要求用母法的形式确认下来,《民法通则》和《刑法》等则把诚实信用、互助互爱等社会公德以部门法的形式确认下来。以法律的权威形式确认了道德原则,能有力地保证道德的贯彻执行,有效避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道德建设的软弱无力,并且有利于社会主义道德内容的具体、明确和可操作性,有利于人民对道德的普遍遵循。

第二,通过法律实施,维护道德风尚。法律的实施是通过司法、执法和守法等环节最终实现法律的过程。一个良好的法律的实施过程其实也是实现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过程。通过法律实施来维护道德风尚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首先,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缺德行为予以否定,并加以撤消以至制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里明确了关于惩治违反职业道德的违法犯罪的规定,关于惩治违反家庭道德的违法犯罪的规定,以及关于运用法律治理市场经济中的违反道德规范现象等有关规定。其次,道德的法律强制还表现为法律能为人们提供和保障行使道德权力的空间。这里的道德权力不但指有权行使道德,进行道德追求,还指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拥有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的道德监督和批评的权力。而实施道德批评和监督要靠法律对公民权力的设置和保障来实现。再次,法律强制不只是狭义上的道德制裁,还包括了对道德行为的鼓励及道德教化。如通过授予光荣称号、表彰、晋级和对为人民的利益见义勇为而蒙受损失的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和抚恤等法律手段,鼓励人们的道德追求。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的法律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也是广大社会成员进行自我道德教育的过程。

第三,通过法制建设,培育道德意识。法是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社会意识,也是客观化和权威化的社会意识,是传播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工具。任何立法者都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进行道德的宣示,统治者必然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确认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维护统治阶级的基本道德原则。通过法律,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渗透到人的精神世界,每个人关于是非善恶的价值观念就会被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同化或部分同化。社会主义的法律同样具有传播社会意识的功能,通过对社会主义道德的法律确立,通过对合法行为的鼓励和违德行为的法律制裁,把社会主义的道德意识灌输给人。邓小平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63页)法制教育就内含着民主教育、道德教育。就是说,法制教育不仅培养公民意识,即对法律要求于一个公民的东西的认识和践履,还培育着道德意识,即个体自觉追求的应当.公民意识和道德意识的融通,是法律实现从而促使道德进步的真正奥秘所在。

法律对道德的作用并不意味着法律对道德的取代,在利益关系日呈复杂的社会里,我们无法设想任一社会规范的单独作用,它们「能在社会的综合调整体系里彼此支持、协调作用,何况道德的法律强制是有限的。哈特认为法律强制实行道德有个道德上的合理性问题,并提出这又是一个需要证成的问题。因为道德的法律强制是对人的自由的某种限制和剥夺,而人的自由本身是有价值的,所以它就需要证明是有理或合适的。既然我们已经证明了法律对道德强制的某种资格,那么这里的合理性证明就是如何合理地划定法律介人道德的限制区域。那么,到底在一个多大的范围内实行道德的强制才是合理的呢?这涉及道德的分层问题。

黑格尔将道德分为抽象法、道德、伦理三层;康德分为 完全的义务与 不完全的义务;哈贝马斯将实践理性分为 实用的, 伦理的和 道德的,罗尔斯则区分了责任和超责任,富勒区分了义务的道德和向往的道德l如此等等。借鉴他们的思想,我们把道德可分为两个层次,基本的层次是社会的有序化层次,它的内容是维护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超越的层次是提高生命质量的层次,它的内容是对最高善的探索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5

关键词: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相关性;必要性;有效性 引论

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在我国虽然已经开展了相当一段时间,但学校的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有被人冷落的倾向:刘爱东、易玄(2004)调查了我国13所重点大学后发现只有3所大学(比率为23.1%)在专业必修或选修课中设置了职业道德教育课程。大多数学校仅是将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作为“两课”教育的一部分,缺少专门的教材和称职的老师。这个现象的背后是不少学生、老师以及会计从业人员对于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必要性存有疑问。经常会听到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为什么要对会计学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却难以回答,其潜台词往往是否定的意见,不少人对会计学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的必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对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实践效果缺乏信心。

我国一些学者对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要性、内容及模式曾做过一些论述,如陈少华(1998)、许萍(2005)。但对于各种存有异议的观点却往往缺乏有针对性的、深入的分析和回答。本文则试图分析三种对学校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存有异议的观点,并运用会计学、伦理学、教育学的相关知识进行论述和回答。本文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列举对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存有异议的三大典型观点。第二、三、四部分针对这些观点分别进行反驳,最后一部分是结论。

三大异议

对学校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存有异议的观点主要体现在相关性(relevance)、必要(necessity)、有效性(effectiveness)上。

1.会计与道德不相关。对此存在两种解释:(1)会计只是一种传递信息、报告主体经营活动与结果的技术,而会计准则就是技术标准,会计人员遵循技术标准从事会计活动,不会遇到道德问题;(2)经济活动是个体自利的追求市场利润最大化的行为,与道德无关。会计作为经济活动的一种,也应与道德无涉。

2.即使会计与道德相关,对学生进行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也是不必要的。对此也存在两种解释:

(1)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通过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的有效制订和执行,就可解决会计职业中的道德问题,道德教育没有什么必要;(2)即使道德教育是必要的,也可以通过家庭、宗教的影响来进行,或是通过学校一般的道德教育,或是可以在学生从业以后进行职业道德教育,而不必诉求于在学校设置专门的职业道德教育课程。

3.即使对学生进行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是必要的,但由于缺乏适宜的教育环境以及有效的教育方法,教育效果不佳。

会计与道德的相关性

对会计和道德相关性问题的回答首先牵涉到道德的含义。就本文的观点而言,道德有以下三种含义:1.道德是处理利益问题的一种方式。任何一种道德学说都是对利益选择问题的回答,无论是我国“存天理、灭人欲”的极端反功利学说,还是英国的边沁把快乐和幸福等同的功利伦理论;2.道德是人“应然”的处理方式(高兆明,2005)。“应然”是指社会应当具有的伦理规范、个人应当具有的品质美德。与此对应的是“实然”,即现实存在的状态;3.道德不仅指善的个人品质和情感,也包括善的社会制度(崔宜明,2006),从此含义而言,法律制度也属于道德范畴。

从以上的道德含义出发,我们可以对会计与道德不相关的两种解释进行回答。

会计与道德不相关的第一种解释是一种比较幼稚的观点,主要来自于一些没有实际工作经验的学生。会计是一门传递信息、报告主体经营活动与结果的技术性很强的学科,同时它又会产生经济后果(economic consequence),即会计政策的选择会影响到企业、政府、工会、投资人和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利益,因此会计处理过程也是利益选择的过程,而利益选择就会使选择者遇到道德问题。因此会计与道德是相关的,或者说会计人员从事会计活动会遇到道德问题。这一点从国外证券市场中出现的安然事件、世通事件以及我国的琼民源、银广夏等会计造假事件中就可得到例证。

会计与道德不相关的第二种解释具有更大的迷惑性。这种迷惑性表现在于理论上的深厚渊源。相对于第一种解释中过于浅白的技术与道德的区分,第二种解释则直接来源于古典的经济学思想。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的“看不见的手”的原理似乎告诉我们:个体出于自利的市场行为会自然导致社会全体成员财富的充分涌流。当代新古典主义主流经济学也继承了伦理不涉的经济学思维,以建立和发展“冷冰冰的科学”为鸿图(韦森,2002)。而以经济学为主要理论基础的会计学也存在过于关注效率维度而忽略伦理维度的倾向。例如对于“盈余管理(earnings management)”,斯科特(William R.Scott)在其《财务会计理论》第一版中就主要持“好”的论调,理由是它会降低企业契约成本并能传递出管理人员有关未来收益能力的内部信息。这种迷惑性还表现在于现实中的众多实践者。无论是在我国的初级市场经济,还是在欧美的发达市场经济,近一段时间相继爆发的财务丑闻暴露出市场、政府、法律对此长期的纵容与反应迟钝。管理者为达到个人目的的创造性会计行为(creative accounting)曾被贴上为公司利益服务的标签,注册会计师损害独立性地提供咨询、避税服务也曾被认为是市场创新。对经济繁荣的过度追求为个体的投机行为找到了很好的掩体,习惯于从“实然”推出“应然”的人们自然得出会计与道德无涉的结论。

市场经济与道德无关的观念是对市场经济的片面理解。市场经济与道德的关系其实早在亚当·斯密那就得到了的回答。被认为是自由放任经济学鼻祖的亚当·斯密实际上也是伦理学家,在写出《国富论》的同时,也写出了《道德情操论》。他认为人有自利与同情两种基本情感,《国富论》论人的自利形成市场经济“看不见的手”,而《道德情操论》则将同情贯穿始终。在斯密的语境中,“同情”存在着双重的规定性:一是主观个体美德,即“将心比心”、“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成为市场经济中个人所应具有的基本人文气质与道德精神;一是客观社会伦理关系及其主观情感体验,即彼此均是具有平等自由权利及其主观情感体验的存在者,这也就是构建市场经济正义性的方法原则:契约自由,平等互惠,自利利人(高兆明,2005)。因此,市场经济应是与道德相关,道德是市场经济存在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指引。只是市场经济所需要的道德不是要求个人要具有多高尚的道德品质,而只需要个人自利的同时也保持对他人权利和公共规则的尊重;这种道德也不是只要求个人的德性,而是更注重要求制度的伦理性,即制度对市场经济中个人平等自由权利的保障。

现实的市场经济并非是完美状态下的,存在着信息不对称(information asymmetry),这在资本市场中表现得特别严重。资本市场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会导致中小投资人、债权人或其他外部信息使用者的利益受到公司大股东、管理者或其他内部人员的损害,使市场经济基本的伦理基石受到腐蚀,而会计正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主要制度安排,它向外部信息使用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以此来保障信息弱势群体的权利不受侵害。可以说,会计这种制度安排正是市场经济制度伦理性的主要体现,因此,会计与道德必须相关,即会计制度的制订和执行首先应是符合伦理的、公正(justice)的,否则就会威胁市场经济的存在及健康发展。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会计发展史中找出众多的例证,西方财务会计普遍接受“真实和公允”(true and fair)作为会计准则的基本道德原则(葛家澍、林志军,2001);美国公认会计原则(GAAP)在制订过程中采用允当(due)程序;安然事件后美国为重拾投资人信心而颁布《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其中规定:提供不实财务报告的,有可能将被处以10年或20年监禁的重刑,等同于持枪抢劫的最高刑罚……。这一点,我们还可以从斯科特《财务会计理论》第三版中对盈余管理态度转变上体味一下,他在前言中提到:“我改变了有关盈余管理内容的一些论调……也指出盈余管理 ‘坏’的可能性,即它被有目的地用于影响投资者对企业的预期,从而抬高股票价格。后一种可能性将受到更大的关注,尤其是当股票市场被认为并不像我们过去所相信的那样有效时。”

总之:会计与道德相关,即从“实然”的角度,会计人员从事会计活动会遇到道德问题,从“应然”的角度,会计制度的制订和执行首先应符合基本伦理原则。 三、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必要性

如果会计与道德相关,那么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是否有助于实现“应然”呢?或者说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呢?否认必要性的第一种解释来自于偏好法律法规、职业规范等强制性制度的一部分人,他们认为改进和完善强制性制度的制订和执行是唯一的方法,而职业道德教育只是简单空洞的理论说教,没有多少用处。我们确实应该承认强制性制度的主导性作用:强制性制度通过对广义利益调控手段的强制性应用,确立与维护了行为准则、道德规范的权威性,使人们容易形成一种合乎善的职业行为习惯。但是,如果说强制性制度是唯一的方法,则是对强制性制度的缺陷缺乏足够认识。强制性制度至少存在两个不足:1.强制性制度价值导向狭隘。强制性制度发生作用是建立在功利主义伦理思想的基础上,因此有可能强化人们经济人的特征,而无法诱导道德人的本性。它往往使人们直接关注的是律令所带来的利益关系,而忽视律令背后的价值关系,从而可能走向只注重其形式而违背实质的反路。安然事件所引起的对美国准则制订模式的责难正是如此:过度规则化的准则反而容易诱导人们违背其经济实质。2.强制性制度运作成本高。强制性制度的运作过程就是庞大的国家机器运转过程:首先经过繁琐的立法或准则制订程序,经受各利益集团游说的考验,接着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政府保证实施,并且需要民间职业团体通过职业规范、企业建立内部控制配合制度实施,一旦监管系统失效,再使用昂贵且耗时的法律诉讼来补助。强制性制度高成本的运作过程既使社会福利减少,又使人们对其实施效果产生怀疑并进而导致威慑力降低。人们对《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一个诘难就在于强化企业内部控制所带来成本的提升可能超过因此带来的收益。通过职业道德教育可以有效弥补以上问题。会计职业道德教育通过教育的有效方法和手段,明确表述会计职业应有的价值观,开发、导引和培养道德理性和道德情感,避免了价值导向的狭隘。它对个人而言,有利于塑造社会人的性格和特征,形成现代人格;对社会而言,有利于形成社会道德评价体系,达到社会意识的共享。无论是个人道德推理能力和道德情感的养成,还是社会道德评价体系的形成,都是使会计制度实现自我实施的手段,会降低制度的实施成本。近几年欧美相继爆出财务丑闻,这说明即使相对完善的强制性制度设计也难以避免产生大规模的会计丑闻。而职业道德教育作为强制性制度的重要补充,应成为提高商业道德的重要一环(Zeff,1989)。

那么会计的道德教育为什么要通过学校专门的课程来实现呢?这是因为会计是一门技术性很强的职业。这就意味着它虽从基本的伦理原则出发,但需要结合会计实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否则就是“唯道德论”,成为脱离具体实际的“假道学”。所以会计的道德教育就需要告诉学生在各种具体经济条件下如何解决会计的道德困境,例如,保持注册会计师执业时的独立性是很重要的职业道德规范,这点很多学生通过一般的课程学习都会知道,但具体什么情况下独立性会被削弱?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又要以什么样的伦理思维去判断独立性是否被削弱?仅仅只是形式上的独立性被削弱又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的解决就需要设置专门的会计职业道德教育课程,从伦理学的原理出发,结合各种具体的会计行为规范和会计案例,揭示会计中的伦理原则和培养学生解决会计道德困境的道德推理能力,最终让学生知道在从业过程中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为什么要这样做以及如何做好。类似的问题还包括:如何处理会计师报告财务舞弊的责任与为客户保密的责任之间的冲突、形式上的利益冲突是否也要取消审计资格、如何辨别税务筹划和避税、何时以及如何进行检举揭发才是恰当的(罗纳德·杜斯卡、布伦达·杜斯卡,2005)?由于家庭、宗教的道德教育或是学校一般的道德教育都缺乏对真实会计道德困境的模拟训练,它们无法承担起培养会计学生职业道德推理能力的重担,对于上面问题的解决无能为力。至于为什么首先选择在学校中,而不是从业过程进行道德教育,这是由于在校学生的可塑性很强,易于接受积极向上的思想,因此如果选择在会计从业过程中再进行道德教育,则明显错过会计职业道德的最佳预防期和培育期,无法达到较好的教育效果。

四、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有效性

很多人否定学校的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是因为对其有效性存有怀疑。这种怀疑一是源于对目前教育环境的无奈,二是源于对目前教育方式的失望。

对教育环境的无奈并不为过。很多人依经验所得的看法是:仅仅通过一学期的学校职业道德学习只能对学生的道德水平产生短暂的影响,而目前家庭、社会、职业环境的 “反面的实践性教育”会直接抵消正面的学校教育,改变一个人未来长期的职业操守和行为。但这种看法并不能否认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有效性,因为它过高估计了学校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作用,也模糊了学校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目标。

人们德性的提高是在特定环境下自我主动精神的构建过程(高兆明,2005),制度环境的适宜和教育对人的心性改造,二者不可或缺。学校会计职业道德教育虽是避免会计舞弊的重要一环,不可缺少的一环,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是“万能”。实际上,学校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功能的发挥离不开社会制度性因素与前提,并且强制性制度等制度性条件对于社会运作更具有基础性作用。而学校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支出也并不会因为制度环境不佳而费用化,它会形成“社会资本”,在较长的时间里产生效益, 促进制度环境的改变,并在制度环境适宜时,发挥实质性作用。杜威就曾经说过:通过法律和惩罚,通过社会的鼓动和讨伐,社会就会以一种多少有些机遇性和偶然性的方式来调整和形成它自身。但是通过教育,社会却能够明确地表达它自己的目的,能够组织它自己的方法和手段,因而明确地和有效地朝着它所希望的前进目标塑造自身。

在“有效性”问题上还涉及到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目标的认识。对“有效性”产生怀疑的人将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目标定为“转变学生的未来职业行为”。从这样不切实际的目标出发,显然会对“有效性”产生怀疑。Callahan(1980)就认为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目标应定为:帮助“向善(well intentioned)”的人认识并解决工作中所产生的道德问题(issues)和困境(dilemmas)。Eynon等(1997)研究发现会计人员显示出低于其他职业的道德推理能力(moral reasoning ability, MRA),因此提高道德推理能力应是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目标之一。McPhail(1999)指出:著名的心理学家Milgram提出个人对他人的残忍性与他和受害人的亲密(closeness)程度成相反关系,因此会计人员很容易忽视自己的工作对利益相关者如股东、雇员、顾客的可能危害,对本来所应负担的道德义务感到漠然,因此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就是需要通过一些方法来解决会计人员的道德情感问题,从而使会计过程重新人性化(rehumanising)。总之,在教学目标上,应该明确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不只是告诉学生应具备什么样的道德品质,还要培养学生的道德推理能力和道德情感。具体说,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可分为三个目标: 1.掌握基本的伦理原则;2.让学生了解目前的各种会计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准则规范;3.培养学生解决会计职业道德冲突问题的道德推理能力,并在此基础上激发学生的会计职业道德感。这三个目标是递进的,最后一个目标是关键点。

对目前教育方式的失望也属正常。目前各个学校的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方式普遍比较落后,效果不好。主要表现在两点:1.课程设置不当:大多数学校仅是将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作为“两课”教育的一部分,没有专门的课程设置;2.教学方法落后:以知识灌输为主,案例教学较少,而且案例比较简单,大都有明确的答案,因此学生只是作为被动的接收器,参与程度不高。

但上面这些问题并非是无法解决的顽疾。已经有不少实证的研究成果表明,通过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确实提高了会计专业学生的道德意识和道德推理能力(如:Glenn,1992;Christine E Earleygn ,Patrick T Kelly,2004)。因此关键是要采取科学有效的教育方法,在课程设置、教学方法上进行革新。 在课程设置上,应设置专门的会计职业道德教育课程。这个课程应是一个多种人文学科和会计相结合的教育。一些人文学科对于学生的道德理性和道德情感的培养具有直接的作用,例如伦理学、心理学、法律等,这些学科与会计的结合又将为学生提供一个比较科学的会计职业道德的思维方向。理想的模式是:在会计职业道德教育课程中浓缩这些人文学科的一些基础知识,并在对会计道德困境的解决中具体应用这些知识。同时,还可以考虑设置一些音乐和文学鉴赏等可以培育道德情感的选修课程。这样的课程设置是宽基础的,同时又突出专业性,符合会计职业道德素质教育的要求。

在教学方法上应有所创新,要注重道德困境的案例教学。我国目前的教学中虽有一些案例,但都比较简单,有明确的答案,缺乏讨论的余地,因此学生的参与程度不高。而实际生活中的职业道德难题不是黑白分明,往往比较复杂,很多问题处理起来颇有技巧,很多时候还需要对原有的道德逻辑进行重建,因此如何培养学生在这种道德困境中的思维能力非常重要。在含有道德困境的案例教学中,课堂形式以讨论课为主,学生与教师共同就某些问题进行讨论。教师在课堂上不提供答案,而应是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可以采取小组讨论、主题辩论的形式。通过讨论,可使学生提前接触在以后工作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道德难题,学会如何思考,如何行动。学生在教师的引导之下最终找出合理或比较合理的解决方法,在这个过程中,学生的职业道德思维得到了发展,职业道德能力获得了提高。同时,当事人现身教育、参观监狱以及学生的角色扮演可以激发学生的道德情感,起到很好的教育效果。

五、结论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6

[关键词]制度德育;内涵;特征

Abstract:Thestudyoftheconnotationofthemoraleducationofinstitutionshasimportanttheoreticalsignificance.Takingsomenewtheoriesofmoraleducationasthebackground,thepaperstudiestheconnotationofthemoraleducationofinstitutions.Thenitpointsoutthatthemoraleducationofinstitutionshasfourcharacteristics:participation,institutionjustice,fairprocessandcriticalfunction.

Keywords:themoraleducationofinstitutions;connotation;characteristic

制度德育是我国青年学者杜时忠教授提出的新德育理念。从新的德育理念到新的德育理论,有必要对其基本问题进行提炼,比如对其内涵与特征进行追问。由于篇幅限制,杜教授对制度德育内涵只做了概括性的论述,本文试图对制度德育内涵进行较为详尽的分析讨论。

一、制度德育定义简析

欲讨论制度德育的内涵,就必需对其定义进行探讨。目前德育理论中存在比较多的定义混淆,根据著名分析派教育哲学家谢弗勒在《教育的语言》一书中对三种类型的定义的划分与分析谢弗勒认为定义有三种类型:规范型定义、描述型定义与纲领型定义,具体说来:规范型定义是指对某个概念或词语下定义时,将它规定在特定的讨论领域或特定的讨论形式中,并以特定的方式作出特定的解释;描述型定义是指用已有的含义和既定的用法适当地描述被界说的对象或使用该术语的方法;纲领型定义是指它的提出者为了使用某一概念发挥特定的功能而制定的一种实践纲领,它明确地或隐含地告诉我们事物应该怎样。规范型定义和描述型定义反映的是现存的实践状况,但是它们有时候反映的是歪曲了的现实或错误的实际状况。而纲领型定义反映了现存实际状况的不满,反映了一种改革的要求。纲领型定义是反思规范型定义和描述型定义为基础的,往往包含“是”和“应当”两种成分。制度德育概念提出本身是对当前德育现状的批判,反映德育的应然状态,体现德育的理想。因此,笔者使用的是制度德育的纲领型定义。

杜时忠教授提出:“制度德育是通过道德的制度来培养道德的个人。”[1](P11-13)具体分析这个定义,它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作为手段的“道德的制度”与作为目的的“道德的个人”。在此,我们可以对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进行思辨。从辨证的观点来看,目的是相对于手段而言,手段也是相对于目的而言。脱离手段,言说孤立的目的,或是强调手段而轻视目的,其思维方式都是违反辩证法的。因此,当我们强调“通过道德的制度来培养道德的个人”时,同时应该看到,离开了道德的个人,道德的制度也建立不起来。正是因为道德的个人的努力才使道德的制度得以建立。但是,我们强调用道德的制度培养道德个人,是针对当下道德建设之中有忽视制度建设的倾向而言。更深一层说,当下我国的德育困境的根在于整个社会的道德沦丧,而道德沦丧的根又在于制度不完善。

为了进一步把握杜时忠教授提出的制度德育的内涵,那么就不能不追问何谓“道德的制度”,何谓“道德的个人”。杜教授对此没有作进一步阐释。笔者认为“道德的制度”即正义的制度,合乎制度伦理的制度,蕴涵并保证自由、民主的制度,能够切实保障人权的制度。“道德的个人”即具有主体性道德人格的个体。这种个体具有独立、理性、自为、自由的道德人格。他们是具有特立独行、清醒从容、有所执着、敢于担待特征的个体。从公民道德教育的角度看,“道德的个人”即公民。“公民是理性地通过自己的言行而为公共生活造福的自由而平等的个人。自由、平等和充分介入社会合作是公民的特征”[2]。

需要进一步指出,当我们说通过道德的制度培养道德的个人,并没有否定道德的制度与道德的国家、道德的社会、道德的政府的联系。相反,我们在关注个体道德的发展的同时,始终对国家伦理、社会伦理、政府伦理予以深深关切。因为这些始终是培植个体道德的土壤。离开了土壤的改造,个体道德的“胚芽”不能生长,个体道德的“种子”永远长不成参天大树。对此,张奚若先生早在1935年就指出“要有健全的国家须先有健全的国民”、“国家就是人民的返照”。[3]也就是说,有怎样的人民便有怎样的国家,有怎样的人民便只能有怎样的国家。回想我国人民在和等历史悲剧中的狂热,笔者就更能理解刘晓东教授强调道德教育的文化使命的深刻意义。

二、制度德育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制度德育与希望德育等新德育理论的关系

随着我国德育理论研究不断深入,最近国内出版了较多以《XX德育论》命名的德育理论著作。笔者认为只有将制度德育理论置于这样一个理论背景之中思考,才能更好地理解制度德育的合法性,进而寻求德育理论共同体对制度德育的认同。朱小蔓教授在其主编的《当代德育理论新丛书》的序言中写道:“这套丛书是社会转型时期中国道德教育基本理论研究的重要成果。本丛书主要以建构和阐发新的道德教育理念为基本内容。”这套丛书由《道德体验论》、《希望德育论》、《生命德育论》、《幸福教育论》、《德性教师论》、《品格教育论》、《情感德育论》组成。这些德育理论著作或多或少都对自己的核心概念作了说明。笔者选取道德体验教育、希望德育等概念作为制度德育的平行概念思考它们之间的关系。

刘惊铎博士在《道德体验论》中对道德体验教育作了如下说明:“道德体验教育并不追求某种实体性存在,它既不与现行的学校-课堂教育相对,也不是五育之外的单独一育,而是作为教育意识、教育思想渗透于整个学校教育之中,旨在强调道德教育要深入到学校、家庭、社区、大社会生活和自然之境中,向生活世界、自然之境和体验者的心灵世界全面开放,引起人的生命感动,诱发人的道德体验。”[4]刘惊铎博士对道德体验教育的说明对理解制度德育是有启示的,制度德育同样不追求实体性的存在,而是作为一种教育意识、教育思想影响着教育实践。薛晓阳博士在《希望德育论》中对希望德育也作了说明,他指出:“本书在反复思考和谨慎研究之后提出希望德育的概念,然而,虽然提出这一概念,但并不以建构希望德育的理论体系为宗旨。本书并未提出所谓的希望德育目的、内容、方法等体系性话语。本书对这一概念的定位是:一方面,谨慎地使用这个概念,只把它限制在作为一种伦理价值或道德哲学的范围内使用。希望德育是一个价值性概念,而不是一个结构性概念,在这一概念中不包含理论的体系和具体的知识逻辑,主要是关于德育价值的哲学澄清。文中任何时候所讨论的希望问题,都不是独立于道德教育之外的只属于希望德育自身的问题,而是属于整个道德教育问题。”[5]薛晓阳博士对希望德育概念的说明,对我们理解制度德育也是富有启发性的。首先,在探讨制度德育的过程中,不宜将制度德育作为一个结构性概念理解,应该尽量少用体系性话语。要将制度德育更多地作为一种价值性概念去把握,凸显一种新的德育价值。其次,制度德育问题总是与整个道德教育问题联系在一起。用联系的观点看待这种关系,既能拓宽制度德育的理论视野,又能将道德教育问题开拓得更为深入。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发现,当前这些论著中提出的新的德育理论都没有按照经典种属定义方法对新的德育概念作出定义,而是做一些理论上的说明和阐释。这种做法并非否定种属定义方法,而是看到这种经典逻辑定义程序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可用。其应用范围仅仅限于那些特征性概念、分类性概念等。因此,我们不必过分拘泥于种属定义方式。

那么,希望德育、体验德育、生命德育、制度德育等德育理论在德育理论体系中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音乐学的术语“复调”来解释这种关系。复调音乐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曲调以对位法的法则结合在一起的多声部音乐。主要特点在于各声部都有独立性;有别于主调音乐(主调音乐虽也是多声部音乐,却仅以一个声部为主,其它声部只是陪衬作用)[6]。在我看来,如果把德育理论体系比作复调音乐,那么制度德育和希望德育、生命德育等各种新的德育理论就像复调音乐中的各个声部,都具有独立性。随着制度德育、希望德育研究的深入,整个德育理论体系的复调音乐就会更和谐、更美妙。

2.制度德育与德育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制度德育是相对于希望德育、生命德育的独立的德育理论,而德育制度是指有关学校德育的规范体系。有学者将学校德育制度界定为“观念形态的规范体系,仅仅包括正式的、理性化的、系统化的、行诸文字的行为规范,如学生守则、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学习制度(考勤制度、课堂常规、考试制度、图书馆规则)、生活管理制度(作息制度、宿舍规则、食堂规则、卫生清洁制度等)、学生礼貌常规和品德评价制度等”[1](P11-13)。这样看来,德育制度是正式的规范体系,是规范德育的准则。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比较清晰地将德育制度与制度德育区分开来。

当我们看到制度德育与德育制度的区别时,应该进一步思考二者之间的联系。笔者认为,德育制度是实施制度德育的中介,离开了德育制度的制度德育,只能是水上花、镜中月。但是,当我们看到德育制度对实施制度德育的价值时,又不能把目光只停留在对德育制度的关注上,而忽视社会体制、教育制度对制度德育的影响。

三、制度德育的特征

制度德育在我国的德育理论中可以说是一种全新的探索,没有先例可援,因此,本文论述的制度德育特征,一方面是受经典教育理论的启示,另一方面是笔者教育实践经验的归纳。具体说来:

1.制度德育是重视参与性的德育

制度德育主张让学生参与制订学校德育制度,让学生来选择学校德育制度;主张以学生为主体对其生活有关制度进行合理性论证。所谓参与,从内涵来说,指的是,“每个公民都有权利、义务或责任和能力参加社会的经济、社群、政治和文化各领域的事务及其决策与管理工作”。从外延来说,“参与是大众参与、民主参与和直接参与的统一”[7](P109)。

把政治学中的民主参与观念引入制度德育是富有价值的。从宏观上说,制度德育引导学生以社会成员的身份直接地、民主地、主动积极地参与到社会各个领域的生活、活动及其变革过程中,从而接受社会生活的全面影响与全面教育,获得主体性道德素质的全面、整体发展。从中观上说,在制度德育中,教师积极组织学生开展各项活动,引导每个学生参与,以主体身份民主地、直接地参与班级、学校和社会各领域的决策与管理工作,既主动接受班级、学校和社会变革的影响,又通过自身的变化促进班级、学校和社会的发展。从微观层面来说,制度德育在具体德育活动中,使每个学生都意识到自己是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从而直接地、民主地、主动地参与德育活动。

制度德育是民主政治的需要,也是培养公民民主参与素质的有效途径,同时有助于公民道德素质的全面发展。制度德育正是在学生积极主动的参与中,发展他们的行为能力,促进他们对民主制度的认同。因而,著名教育家杜威强调,“要使教育过程成为真正师生共同参与的过程,成为真正合作的相互作用的过程,师生双方都是作为平等者和学习者来参与的”[8]。“在这种共同参加的活动中,教师也是一个学习的人,学生虽自己不知道,其实也是一个教师,师生愈不分彼此愈好”[9](P44)。这样,“我们学校不再是脱离生活,专为学习功课的场所,而是有关雏形的社会团体,在这个团体里,学习和生长是现在共同参与的副产品”,“一切能发展有效的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的教育,都是道德的教育”[9](P375-377)。道德心理学家科尔伯格也指出,“从教育上看,促进成熟的道德推理这一目的就是发展一种对公正的意识,而这最终意味着创造公正的学校,在其中,学生是完全参与学校事务的。因此,除了促使学生公开参与课堂道德讨论之外,有必要考虑学校的整体气氛”[7](P137)。

反观我国传统和现行的学校班干部制度,从小学低年级起,大多是在教师的绝对控制下,指定、推荐和“选举”出各级学生干部;在大多数小学高年级和中学的班级里,甚至在大学的班级里,班干部大多数是从小学低年级就开始当“干部”。与此相反,班级里大部分学生从小学低年级开始就一直是“群众”。这种传统的班干部制度表现出两个特点:一是在本质上由领导做主,缺乏学生的民主参与;二是只有少数学生有机会担任班干部。这种制度的消极后果表现在:第一,缺乏学生的民主参与,大部分学生的民利被有意或无意地剥夺了,大部分学生民主参与的主动性、积极性与创造性被压抑。第二,大部分学生缺乏以主体的身份参与班级、学校事务管理的机会,从而缺乏主动参与意识与能力。这样最终影响了个体道德的发展。

正是基于现实德育中的问题,制度德育重视德育过程中学生的参与性。制度德育建议通过建构班干部推荐、选举、轮流三轨并行的制度来改造现行不合理的班干部产生制度。在新班干部产生制度中,贯彻大众参与、民主参与和直接参与三个原则[7](P308-312)。

2.制度德育是重视制度正义的德育

制度德育是以制度正义为前提条件的,离开了制度正义,制度德育便没有可能。因此,实施制度德育必然要重视制度正义。正确把握制度正义,首先要认识正义的内涵。在西方思想史中,正义的内涵有个演变的过程。梭罗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应得的;柏拉图认为正义就在于各得其所,各取其份;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在于比例平等;罗尔斯认为正义在于“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自由与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的分配”[10]。这样看来,正义的核心是给人应得的。思想家们对“应得”的不同理解导致他们对正义的认识不同。笔者认为正义的着眼点在于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正义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因此,如果把制度理解为通过权利与义务来规范主体行为和调整主体间关系的规则体系,那么制度正义意味着个体的基本自由权利得到有效的制度保障,个体的权利和义务得到统一制度正义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制度本身的正义;二是指把正义的价值转化为制度的要求。第一层含义强调制度本身的正义,要求用正义的标准评价现存的和将存的制度。如果制度不正义,就要变革不正义的制度。如果制度正义,就要维护制度正义,并促进制度正义的发展。第二层含义指正义的制度化,强调把正义的价值转化为具体的制度,将正义作为一种制度加以定型。这样,制度正义从实质上和形式上达到统一。从动态的角度看,已有的制度会向不正义转化,但又在正义的标尺下趋于正义,因此,制度正义的两层含义是相互贯通的。

制度是人们交往的社会规则。正义的制度不仅有效地规范人的行为,而且深刻影响人的价值取向。从道德心理学上看,著名心理学家皮亚杰曾揭示,个体责任感形成有两个前提条件:外部命令和对发令者的敬重。制度正义能够有效地提供这两个前提条件,因而有助于个体责任感的发展,进而有助于个体正义感的形成。从伦理学上看,伦理学家罗尔斯在思考社会成员正义感形成时认为,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是社会成员正义感形成的前提。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必然是尊重制度伦理的社会。制度正义意味着为个体道德发展提供正义的制度环境。在正义的制度环境中,个体成员能够从社会生活经验、自身利益的切身感受来体会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进而产生对制度伦理的认同感,经过感悟、陶冶,对制度及其存在的意义系统产生自豪感与热爱。因此,“公正的社会结构是个体美德的前提,在基本公正的社会制度体系中,社会成员更可能是成为善的”[11]。进一步说,正是由公正的社会结构构成的正义的制度环境,滋润着个体道德的发展。

3.制度德育是重视正当程序的德育

制度德育以制度正义为前提,正当程序是制度正义的应有之义,因此,制度德育必须重视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是保障人权的根本原则,因此,在德育管理中重视正当程序,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尊重人权的德育。正当程序的核心思想是以程序制约权力,要求国家机关在处理公民权益时必须遵循正当、合法的程序,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和专断。这对德育管理的启示是,要防止德育管理过程教育者的恣意和专断,造成德育暴力。

正当程序包括两个基本原则:一是避免偏见原则,要求案件的裁判者不得对案件持有偏见或与案件有任何利益关系,裁判者必须在案件中保持中立;二是听证原则,要求所有其利益可能受到裁判影响的利害关系人,都有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和进行辩护的权利,而裁判者也有义务平等地倾听各方的意见,并且告知其有关的程序和交涉权利[12]。制度德育尊重正当程序,因而在德育管理中必须遵循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既保障学生的权利,也使学生在正当程序环境中得到民主的锻炼和熏陶。

正当程序一般可以分为程序性正当程序与实质性正当程序。程序性正当程序要求,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庭审的权利[13]。程序性正当程序主要包括:(1)告知适用规则;(2)送达书面通知,说明提出的具体指控;(3)及时送达通知并给予足够时间以准备辩护;(4)举行公正的听证;(5)对听证过程进行记录;(6)告知上诉权。实质性正当程序要求,在对权利进行法律程序的规范和限制时,除非对所有人都一样,这项权利将不受任何限制。主要包括:(1)适用规则不得不当,不得模糊;(2)不得依据非书面的规则进行惩戒;(3)决定应有实质性论据得出的结论予以支持;(4)重要证人的身份应予公开;(5)应受控方要求,应举行公开或私下的听证。总之,在德育管理过程中,只有重视正当程序,才能真正落实制度德育。离开了正当程序,制度德育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4.制度德育是凸显德育批判功能的德育

制度德育主张通过道德的制度培养道德的个人。面对现实制度中存在的不合理,制度德育正视不合理的制度,并在对不合理制度批判的基础上展开制度德育过程。它“通过对制度合理性的诘问,培养现代人的公民意识,塑造现代人的公共精神”[14]。与此同时,制度德育反思以往德育理论对德育批判功能的忽视,进而强调德育对现实的批判作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很长时期以来,我们的德育理论不敢批评社会,总是把社会提出的要求当作天经地义来接受。不仅不敢批评,而且总是为这些要求辩护。德育堕落成现实制度的附庸品,根本不能起到点化人性、提升德性的作用。德育完全沦为为升学考试保驾护航的境地[15]。明乎此,我们更能体会制度德育强调德育批判功能的现实针对性。

制度德育将德育批判功能与学生的道德理性批判力培养结合在一起,因为,学生只有具有良好的道德判断力、理性批判力,才能实现德育的批判功能。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多的不道德制度。不道德的制度可能迫使,甚至促使人们做出不道德的行为。因此,学生只有具有一定的制度批判意识和制度批判能力,才能作出理性的抉择。然而,良好的制度批判意识和制度批判能力,总是有赖于制度德育过程中对学生道德判断力、道德选择力和理性批判力的培养。

具体在学校制度德育过程中,教师可以创设有关学校制度的讨论活动,引导学生对学校制度进行制度伦理评价,评判学校制度的合理性。在讨论过程中,学生是主体,教师扮演引导者的角色——激发学生的道德思维,发展学生的道德观念、道德推理与判断选择能力,从而使学生在比较、判断、选择中形成良好的制度批判意识和能力。需要指出的是,良好的制度批判意识和能力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在制度德育过程中逐渐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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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7

论文关键词:网络舆论;监督;道德规制

网络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成为又一个强大的具有广发影响力的媒体,网络舆论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大,渗透到各个领域和方面。网络舆论监督人员道德意识淡薄,甚至屡屡突破道德限度,严重绕论人们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侵犯人们的各种权利、干扰机关单位的正常运转。加强对网络舆论监督的道德规制非常必要和迫切。

一、网络舆论监督的含义与特点

(一)网络舆论监督的含义

网络舆论监督的含义目前学术界意见尚不统一,本文所讲的网络舆论监督是指社会公众利用网络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进行批评、建议、揭露的行为,是公众借助网络形成舆论进行监督的行为,是舆论监督的新形式和重要组成部分。

(二)网络舆论监督的特点

在1998年5月的联合国新闻委员会年会上,因特网被称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今天,我们更多地将因特网看作是新媒体的代表。实际上,网络媒体的传播活动要比传统媒体复杂得多,网络舆论监督与传统媒体的舆论监督相比具有非常鲜明的特点:

1、网络舆论监督的参与者广泛。社会各阶层人士都可利用网络发表自己的看法,形成舆论,进行监督。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4.2亿,互联网普及率攀升至31.8%。“通过网络,来自社会底层的信息、观点、声音找到了一个“出口”,普通公众借助网络拥有了表达权,避免了传统媒体作为中介代言人的独断专行,甚至民意。

2、网络为舆论监督提供了广阔的平台。(1)网络具有强大的聚合力。通过相互交流,能够在短时间内最大范围地凝聚起关注某个问题的多数民众,为进一步形成强大的舆论创造基本条件。其次,网络具有良好的交互性。开放的网络平台则使得任何人都可以在同一时间对同一问题大胆地发表看法,做到人与人之间的实时相互交流;(2)这种交流形式使相互间身距千里的民众有种面对面、身临其境的感觉,从而顺利实现意见的交流和沟通,并最终促成舆论的形成;(3)公众的意愿和看法可以更真实、充分地表达。网络的匿名功能使得网民在表达个人意见时不必有所顾忌。这种宽松、自由的环境,便于人们畅所欲言、直抒胸臆。从而使舆论监督更能真实地反映普通百姓的心声;(4)网络在传播速度上远远超过传统媒体。报纸内容更新的周期以天来计算,电视以小时来计算,网络则是以分秒来计算的。可见,网络在时效性上占有绝对的优势。舆论的形成本身就是一个不间断变化的过程,而网络却能从始至终地反映这种变化,舆论监督的广度和力度也就随之提高。

3、网络舆论监督的效果明显。网络舆论监督既有及时性又有持久性。对监督对象可以进行深入挖掘,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直到彻底揭露事实真相为止,往往能够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从而使监督事务得到比较圆满的解决。比如,众所周知的“天价香烟”事件、“躲猫猫”事件、“华南虎”事件等等。网络监督展示了从未有过的力量。网络舆论监督展示了其他媒体所没有的力量。

二、网络舆论监督的道德困境

(一)网络舆论监督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

言论自由是现代民主国家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赋予了我国公民言论自由和进行舆论监督的合法权利。但是,网络舆论监督有时会侵犯监督对象的合法权利。网络传播的便利使一些人在表达意见时可能滥用监督权利,使合理、合法的舆论监督变成了人身攻击或对隐私权的肆意侵犯。对监督对象的人格权等合法权利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侵害。如何在保障网络舆论监督权的同时保护监督对象的合法权利是网络舆论监督的道德困境之一。

(二)网络舆论监督与稳定社会秩序

舆论监督的目的是为了揭露事实真相,对监督对象提出批评建议,从而纠正扭曲的社会秩序,还

事实真相。但是,近年来,影响社会稳定、误导民众引发恐慌甚至导致社会混乱的互联网信息不断出现。处理好网络舆论监督与稳定社会秩序的关系是网络舆论监督的道德困境之二。

(三)网络舆论监督与维护国家安全

网络舆论的出现打破了传统传媒的垄断性,网上信息的传递和交流是完全自由和在相当程度上不受政府的管理和控制的,任何一个支点上的个人或团体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突破国家的监控,随时以很低的成本向全世界自由信息和传播思想,同时也可以自由地选择和吸纳信息。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的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复杂,像矿难事故、、流行疾病、腐败案件的民间议论,以及一些不实和激烈言论常见于网上,汇成一定的网上舆论,并进而影响社会舆论,有人就可能利用网络舆论监督之名来制造混乱,危害国家安全。如何实现网络舆论监督与维护国家安全的平衡是网络舆论监督的道德困境之三。

(四)网络舆论监督与保护商业利益

网络舆论监督本应是客观、公正的,但在商业利益的驱动下,网络舆论有时会被人利用和操纵,从而达到一定的商业目的。如何处理网络舆论监督的客观、公正与保护合法、正当的商业利益之间的关系是网络舆论监督的道德困境之四。

(五)网络舆论监督与遵守法律规定

守法是现代社会公民最基本的道德素质之一。在进行网络舆论监督的过程中,要把正当监督与造谣诽谤、公务信息与个人隐私、言论自由与人身攻击、客观真实与歪曲事实区别开来。如何把握网络舆论监督使之不能超越法律的底线是网络舆论监督的道德困境之五。

(六)网络舆论监督与遵循诚实守信道德要求

客观真实是舆论监督的首要前提,只有客观真实的网络舆论监督才有价值和效果。比如,有些人故意利用人们痛恨腐败的心理散布有关政府或机关工作人员的虚假不良信息,吸引社会的关注,或达到出名的目的;有些商家雇佣网络编造虚假信息攻击竞争对手,或者在网上对自己进行虚假宣传,提高自己的美誉度。如何保证网络舆论监督的客观真实使其发挥真正的监督效果是网络舆论监督的道德困境之六。

三、对网络舆论监督进行法律规制和技术规制的局限性

网络舆论监督作为一种新兴的、有效的、具有强大生命力和影响力的监督形式,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势,保证其客观真实、遵纪守法、尊重人权、诚实守信,符合人类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利益,是一项必要而长期的任务。

如何对网络舆论监督进行规制概括起来有三种观点,一是制定严密的法律制度,重罚严管,二是采取技术手段进行控制和约束,三是进行道德规制。而道德规制被认为是最有效和最根本的办法。

(一)对网络舆论监督进行法律规制的局限性

1、法律相对于日新月异的互联网发展来说具有滞后性。因而对于社会实践来说总是滞后的。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新技术、新应用不断涌现,由此引发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法律很少能及时预见到可能出现的新问题,只能对已经出现的问题作出反应,远远跟不上网络发展的速度。

2、法律强调事后的惩罚性。法律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约束表现为对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之后给予一定的惩罚和制裁,而对于思想上和动机上的违法意识或犯罪意识并不能给予法律上的惩罚。法律对于网络这一虚拟空间的规范作用是有限的。网络失范行为难以用法律条文来衡量。很多网络失范行为难以用法律予以准确的衡量和规范。法律无法及时有效地进行规制。

(二)对网络舆论监督进行技术规制的局限性

1、网络信息传播控制技术可能会限制人们的言论自由和使用网络的自。屏蔽技术或内容审查技术有可能会把无害的信息过滤掉而把无法识别的有害信息放过,而一些过滤软件可能被某些政府部门或商业机构利用来限制公众讨论,从而影响人们的对网络的合理和正常使用。

3、网络信息传播控制技术并不能根治网络不良信息的传播。任何一种控制技术都有一定的缺陷,比如成本很高;设置过滤对网络设备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会降低网络的处理能力和访问速度;控制过严会殃及无辜,导致一些正当网站无法访问,会损害网络的开放性和使用网络的自由。

四、对网络舆论监督进行道德规制是

解决其道德困境的根本之道

法律和技术规制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们不可能根本性地解决网络舆论监督的道德困境,只能作为道德规制的辅助手段。只有以道德规制为主,并辅以法律和技术规制,才能比较好的解决网络舆论监督的道德困境。

(一)加强对网民的网络公德教育,增强自律意识

网民的道德素质直接决定着网络舆论监督的质量和效果。加强对网民的道德教育非常必要。首先,要进行网络公德教育。在网络社会,网络的主体是人,而不是机器或技术,一切发生在网络社会中的现象和行为都是人造成的。其次,对网民进行网络公德教育重点要培养其自律意识。通过网络道德教育使广大网民认识到自己的网络行为不能侵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能够自觉的遵守社会公德和网络道德规范。

(二)建立网站的自律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互联网中介服务商和内容提供商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网站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客观真实的职业道德,增强社会责任感,尽一切可能减少和杜绝不良信息和有还信息的传播,对社会公众利益负责。

(三)国家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建立健全网络道德规范

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以及有关部委制定了一批关于互联网的法规和管理制度,一些行业协会、互联网民间组织也都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或公约等,对规范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完善网络道德规范体系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互联网的道德规范还很不完善,网民的道德意识还比较薄弱。另一方面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健全网络道德规范。

(四)建立对违反网络道德规范行为的监督和谴责机制

对于普通网民来说,如果违反网络道德规范,侵害他人或社会利益,一经发现,有关论坛、网络社区或网站应对其进行谴责,网站也可以对网民的信息进行监督。对于网站来说,如果违反网络道德规范,传播和纵容传播不良或有害信息,广大网民应对其进行批评。另外,网站也可以通过缔结文明公约,加入行业协会来互相制约、共同遵守协议。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8

[关键词]制度德育;内涵;特征

Abstract:Thestudyoftheconnotationofthemoraleducationofinstitutionshasimportanttheoreticalsignificance.Takingsomenewtheoriesofmoraleducationasthebackground,thepaperstudiestheconnotationofthemoraleducationofinstitutions.Thenitpointsoutthatthemoraleducationofinstitutionshasfourcharacteristics:participation,institutionjustice,fairprocessandcriticalfunction.

Keywords:themoraleducationofinstitutions;connotation;characteristic

制度德育是我国青年学者杜时忠教授提出的新德育理念。从新的德育理念到新的德育理论,有必要对其基本问题进行提炼,比如对其内涵与特征进行追问。由于篇幅限制,杜教授对制度德育内涵只做了概括性的论述,本文试图对制度德育内涵进行较为详尽的分析讨论。

一、制度德育定义简析

欲讨论制度德育的内涵,就必需对其定义进行探讨。目前德育理论中存在比较多的定义混淆,根据著名分析派教育哲学家谢弗勒在《教育的语言》一书中对三种类型的定义的划分与分析谢弗勒认为定义有三种类型:规范型定义、描述型定义与纲领型定义,具体说来:规范型定义是指对某个概念或词语下定义时,将它规定在特定的讨论领域或特定的讨论形式中,并以特定的方式作出特定的解释;描述型定义是指用已有的含义和既定的用法适当地描述被界说的对象或使用该术语的方法;纲领型定义是指它的提出者为了使用某一概念发挥特定的功能而制定的一种实践纲领,它明确地或隐含地告诉我们事物应该怎样。规范型定义和描述型定义反映的是现存的实践状况,但是它们有时候反映的是歪曲了的现实或错误的实际状况。而纲领型定义反映了现存实际状况的不满,反映了一种改革的要求。纲领型定义是反思规范型定义和描述型定义为基础的,往往包含“是”和“应当”两种成分。制度德育概念提出本身是对当前德育现状的批判,反映德育的应然状态,体现德育的理想。因此,笔者使用的是制度德育的纲领型定义。

杜时忠教授提出:“制度德育是通过道德的制度来培养道德的个人。”[1](P11-13)具体分析这个定义,它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作为手段的“道德的制度”与作为目的的“道德的个人”。在此,我们可以对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进行思辨。从辨证的观点来看,目的是相对于手段而言,手段也是相对于目的而言。脱离手段,言说孤立的目的,或是强调手段而轻视目的,其思维方式都是违反辩证法的。因此,当我们强调“通过道德的制度来培养道德的个人”时,同时应该看到,离开了道德的个人,道德的制度也建立不起来。正是因为道德的个人的努力才使道德的制度得以建立。但是,我们强调用道德的制度培养道德个人,是针对当下道德建设之中有忽视制度建设的倾向而言。更深一层说,当下我国的德育困境的根在于整个社会的道德沦丧,而道德沦丧的根又在于制度不完善。

为了进一步把握杜时忠教授提出的制度德育的内涵,那么就不能不追问何谓“道德的制度”,何谓“道德的个人”。杜教授对此没有作进一步阐释。笔者认为“道德的制度”即正义的制度,合乎制度伦理的制度,蕴涵并保证自由、民主的制度,能够切实保障人权的制度。“道德的个人”即具有主体性道德人格的个体。这种个体具有独立、理性、自为、自由的道德人格。他们是具有特立独行、清醒从容、有所执着、敢于担待特征的个体。从公民道德教育的角度看,“道德的个人”即公民。“公民是理性地通过自己的言行而为公共生活造福的自由而平等的个人。自由、平等和充分介入社会合作是公民的特征”[2]。

需要进一步指出,当我们说通过道德的制度培养道德的个人,并没有否定道德的制度与道德的国家、道德的社会、道德的政府的联系。相反,我们在关注个体道德的发展的同时,始终对国家伦理、社会伦理、政府伦理予以深深关切。因为这些始终是培植个体道德的土壤。离开了土壤的改造,个体道德的“胚芽”不能生长,个体道德的“种子”永远长不成参天大树。对此,张奚若先生早在1935年就指出“要有健全的国家须先有健全的国民”、“国家就是人民的返照”。[3]也就是说,有怎样的人民便有怎样的国家,有怎样的人民便只能有怎样的国家。回想我国人民在和等历史悲剧中的狂热,笔者就更能理解刘晓东教授强调道德教育的文化使命的深刻意义。

二、制度德育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制度德育与希望德育等新德育理论的关系

随着我国德育理论研究不断深入,最近国内出版了较多以《XX德育论》命名的德育理论著作。笔者认为只有将制度德育理论置于这样一个理论背景之中思考,才能更好地理解制度德育的合法性,进而寻求德育理论共同体对制度德育的认同。朱小蔓教授在其主编的《当代德育理论新丛书》的序言中写道:“这套丛书是社会转型时期中国道德教育基本理论研究的重要成果。本丛书主要以建构和阐发新的道德教育理念为基本内容。”这套丛书由《道德体验论》、《希望德育论》、《生命德育论》、《幸福教育论》、《德性教师论》、《品格教育论》、《情感德育论》组成。这些德育理论著作或多或少都对自己的核心概念作了说明。笔者选取道德体验教育、希望德育等概念作为制度德育的平行概念思考它们之间的关系。

刘惊铎博士在《道德体验论》中对道德体验教育作了如下说明:“道德体验教育并不追求某种实体性存在,它既不与现行的学校-课堂教育相对,也不是五育之外的单独一育,而是作为教育意识、教育思想渗透于整个学校教育之中,旨在强调道德教育要深入到学校、家庭、社区、大社会生活和自然之境中,向生活世界、自然之境和体验者的心灵世界全面开放,引起人的生命感动,诱发人的道德体验。”[4]刘惊铎博士对道德体验教育的说明对理解制度德育是有启示的,制度德育同样不追求实体性的存在,而是作为一种教育意识、教育思想影响着教育实践。

薛晓阳博士在《希望德育论》中对希望德育也作了说明,他指出:“本书在反复思考和谨慎研究之后提出希望德育的概念,然而,虽然提出这一概念,但并不以建构希望德育的理论体系为宗旨。本书并未提出所谓的希望德育目的、内容、方法等体系性话语。本书对这一概念的定位是:一方面,谨慎地使用这个概念,只把它限制在作为一种伦理价值或道德哲学的范围内使用。希望德育是一个价值性概念,而不是一个结构性概念,在这一概念中不包含理论的体系和具体的知识逻辑,主要是关于德育价值的哲学澄清。文中任何时候所讨论的希望问题,都不是独立于道德教育之外的只属于希望德育自身的问题,而是属于整个道德教育问题。”[5]薛晓阳博士对希望德育概念的说明,对我们理解制度德育也是富有启发性的。首先,在探讨制度德育的过程中,不宜将制度德育作为一个结构性概念理解,应该尽量少用体系性话语。要将制度德育更多地作为一种价值性概念去把握,凸显一种新的德育价值。其次,制度德育问题总是与整个道德教育问题联系在一起。用联系的观点看待这种关系,既能拓宽制度德育的理论视野,又能将道德教育问题开拓得更为深入。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发现,当前这些论著中提出的新的德育理论都没有按照经典种属定义方法对新的德育概念作出定义,而是做一些理论上的说明和阐释。这种做法并非否定种属定义方法,而是看到这种经典逻辑定义程序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可用。其应用范围仅仅限于那些特征性概念、分类性概念等。因此,我们不必过分拘泥于种属定义方式。

那么,希望德育、体验德育、生命德育、制度德育等德育理论在德育理论体系中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音乐学的术语“复调”来解释这种关系。复调音乐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曲调以对位法的法则结合在一起的多声部音乐。主要特点在于各声部都有独立性;有别于主调音乐(主调音乐虽也是多声部音乐,却仅以一个声部为主,其它声部只是陪衬作用)[6]。在我看来,如果把德育理论体系比作复调音乐,那么制度德育和希望德育、生命德育等各种新的德育理论就像复调音乐中的各个声部,都具有独立性。随着制度德育、希望德育研究的深入,整个德育理论体系的复调音乐就会更和谐、更美妙。

2.制度德育与德育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制度德育是相对于希望德育、生命德育的独立的德育理论,而德育制度是指有关学校德育的规范体系。有学者将学校德育制度界定为“观念形态的规范体系,仅仅包括正式的、理性化的、系统化的、行诸文字的行为规范,如学生守则、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学习制度(考勤制度、课堂常规、考试制度、图书馆规则)、生活管理制度(作息制度、宿舍规则、食堂规则、卫生清洁制度等)、学生礼貌常规和品德评价制度等”[1](P11-13)。这样看来,德育制度是正式的规范体系,是规范德育的准则。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比较清晰地将德育制度与制度德育区分开来。

当我们看到制度德育与德育制度的区别时,应该进一步思考二者之间的联系。笔者认为,德育制度是实施制度德育的中介,离开了德育制度的制度德育,只能是水上花、镜中月。但是,当我们看到德育制度对实施制度德育的价值时,又不能把目光只停留在对德育制度的关注上,而忽视社会体制、教育制度对制度德育的影响。

三、制度德育的特征

制度德育在我国的德育理论中可以说是一种全新的探索,没有先例可援,因此,本文论述的制度德育特征,一方面是受经典教育理论的启示,另一方面是笔者教育实践经验的归纳。具体说来:

1.制度德育是重视参与性的德育

制度德育主张让学生参与制订学校德育制度,让学生来选择学校德育制度;主张以学生为主体对其生活有关制度进行合理性论证。所谓参与,从内涵来说,指的是,“每个公民都有权利、义务或责任和能力参加社会的经济、社群、政治和文化各领域的事务及其决策与管理工作”。从外延来说,“参与是大众参与、民主参与和直接参与的统一”[7](P109)。

把政治学中的民主参与观念引入制度德育是富有价值的。从宏观上说,制度德育引导学生以社会成员的身份直接地、民主地、主动积极地参与到社会各个领域的生活、活动及其变革过程中,从而接受社会生活的全面影响与全面教育,获得主体性道德素质的全面、整体发展。从中观上说,在制度德育中,教师积极组织学生开展各项活动,引导每个学生参与,以主体身份民主地、直接地参与班级、学校和社会各领域的决策与管理工作,既主动接受班级、学校和社会变革的影响,又通过自身的变化促进班级、学校和社会的发展。从微观层面来说,制度德育在具体德育活动中,使每个学生都意识到自己是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从而直接地、民主地、主动地参与德育活动。

制度德育是民主政治的需要,也是培养公民民主参与素质的有效途径,同时有助于公民道德素质的全面发展。制度德育正是在学生积极主动的参与中,发展他们的行为能力,促进他们对民主制度的认同。因而,著名教育家杜威强调,“要使教育过程成为真正师生共同参与的过程,成为真正合作的相互作用的过程,师生双方都是作为平等者和学习者来参与的”[8]。“在这种共同参加的活动中,教师也是一个学习的人,学生虽自己不知道,其实也是一个教师,师生愈不分彼此愈好”[9](P44)。这样,“我们学校不再是脱离生活,专为学习功课的场所,而是有关雏形的社会团体,在这个团体里,学习和生长是现在共同参与的副产品”,“一切能发展有效的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的教育,都是道德的教育”[9](P375-377)。道德心理学家科尔伯格也指出,“从教育上看,促进成熟的道德推理这一目的就是发展一种对公正的意识,而这最终意味着创造公正的学校,在其中,学生是完全参与学校事务的。因此,除了促使学生公开参与课堂道德讨论之外,有必要考虑学校的整体气氛”[7](P137)。

反观我国传统和现行的学校班干部制度,从小学低年级起,大多是在教师的绝对控制下,指定、推荐和“选举”出各级学生干部;在大多数小学高年级和中学的班级里,甚至在大学的班级里,班干部大多数是从小学低年级就开始当“干部”。与此相反,班级里大部分学生从小学低年级开始就一直是“群众”。这种传统的班干部制度表现出两个特点:一是在本质上由领导做主,缺乏学生的民主参与;二是只有少数学生有机会担任班干部。这种制度的消极后果表现在:第一,缺乏学生的民主参与,大部分学生的民利被有意或无意地剥夺了,大部分学生民主参与的主动性、积极性与创造性被压抑。第二,大部分学生缺乏以主体的身份参与班级、学校事务管理的机会,从而缺乏主动参与意识与能力。这样最终影响了个体道德的发展。

正是基于现实德育中的问题,制度德育重视德育过程中学生的参与性。制度德育建议通过建构班干部推荐、选举、轮流三轨并行的制度来改造现行不合理的班干部产生制度。在新班干部产生制度中,贯彻大众参与、民主参与和直接参与三个原则[7](P308-312)。

2.制度德育是重视制度正义的德育

制度德育是以制度正义为前提条件的,离开了制度正义,制度德育便没有可能。因此,实施制度德育必然要重视制度正义。正确把握制度正义,首先要认识正义的内涵。在西方思想史中,正义的内涵有个演变的过程。梭罗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应得的;柏拉图认为正义就在于各得其所,各取其份;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在于比例平等;罗尔斯认为正义在于“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自由与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的分配”[10]。这样看来,正义的核心是给人应得的。思想家们对“应得”的不同理解导致他们对正义的认识不同。笔者认为正义的着眼点在于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正义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因此,如果把制度理解为通过权利与义务来规范主体行为和调整主体间关系的规则体系,那么制度正义意味着个体的基本自由权利得到有效的制度保障,个体的权利和义务得到统一。

制度正义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制度本身的正义;二是指把正义的价值转化为制度的要求。第一层含义强调制度本身的正义,要求用正义的标准评价现存的和将存的制度。如果制度不正义,就要变革不正义的制度。如果制度正义,就要维护制度正义,并促进制度正义的发展。第二层含义指正义的制度化,强调把正义的价值转化为具体的制度,将正义作为一种制度加以定型。这样,制度正义从实质上和形式上达到统一。从动态的角度看,已有的制度会向不正义转化,但又在正义的标尺下趋于正义,因此,制度正义的两层含义是相互贯通的。

制度是人们交往的社会规则。正义的制度不仅有效地规范人的行为,而且深刻影响人的价值取向。从道德心理学上看,著名心理学家皮亚杰曾揭示,个体责任感形成有两个前提条件:外部命令和对发令者的敬重。制度正义能够有效地提供这两个前提条件,因而有助于个体责任感的发展,进而有助于个体正义感的形成。从伦理学上看,伦理学家罗尔斯在思考社会成员正义感形成时认为,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是社会成员正义感形成的前提。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必然是尊重制度伦理的社会。制度正义意味着为个体道德发展提供正义的制度环境。在正义的制度环境中,个体成员能够从社会生活经验、自身利益的切身感受来体会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进而产生对制度伦理的认同感,经过感悟、陶冶,对制度及其存在的意义系统产生自豪感与热爱。因此,“公正的社会结构是个体美德的前提,在基本公正的社会制度体系中,社会成员更可能是成为善的”[11]。进一步说,正是由公正的社会结构构成的正义的制度环境,滋润着个体道德的发展。

3.制度德育是重视正当程序的德育

制度德育以制度正义为前提,正当程序是制度正义的应有之义,因此,制度德育必须重视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是保障人权的根本原则,因此,在德育管理中重视正当程序,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尊重人权的德育。正当程序的核心思想是以程序制约权力,要求国家机关在处理公民权益时必须遵循正当、合法的程序,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和专断。这对德育管理的启示是,要防止德育管理过程教育者的恣意和专断,造成德育暴力。

正当程序包括两个基本原则:一是避免偏见原则,要求案件的裁判者不得对案件持有偏见或与案件有任何利益关系,裁判者必须在案件中保持中立;二是听证原则,要求所有其利益可能受到裁判影响的利害关系人,都有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和进行辩护的权利,而裁判者也有义务平等地倾听各方的意见,并且告知其有关的程序和交涉权利[12]。制度德育尊重正当程序,因而在德育管理中必须遵循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既保障学生的权利,也使学生在正当程序环境中得到民主的锻炼和熏陶。

正当程序一般可以分为程序性正当程序与实质性正当程序。程序性正当程序要求,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庭审的权利[13]。程序性正当程序主要包括:(1)告知适用规则;(2)送达书面通知,说明提出的具体指控;(3)及时送达通知并给予足够时间以准备辩护;(4)举行公正的听证;(5)对听证过程进行记录;(6)告知上诉权。实质性正当程序要求,在对权利进行法律程序的规范和限制时,除非对所有人都一样,这项权利将不受任何限制。主要包括:(1)适用规则不得不当,不得模糊;(2)不得依据非书面的规则进行惩戒;(3)决定应有实质性论据得出的结论予以支持;(4)重要证人的身份应予公开;(5)应受控方要求,应举行公开或私下的听证。总之,在德育管理过程中,只有重视正当程序,才能真正落实制度德育。离开了正当程序,制度德育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4.制度德育是凸显德育批判功能的德育

制度德育主张通过道德的制度培养道德的个人。面对现实制度中存在的不合理,制度德育正视不合理的制度,并在对不合理制度批判的基础上展开制度德育过程。它“通过对制度合理性的诘问,培养现代人的公民意识,塑造现代人的公共精神”[14]。与此同时,制度德育反思以往德育理论对德育批判功能的忽视,进而强调德育对现实的批判作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很长时期以来,我们的德育理论不敢批评社会,总是把社会提出的要求当作天经地义来接受。不仅不敢批评,而且总是为这些要求辩护。德育堕落成现实制度的附庸品,根本不能起到点化人性、提升德性的作用。德育完全沦为为升学考试保驾护航的境地[15]。明乎此,我们更能体会制度德育强调德育批判功能的现实针对性。

制度德育将德育批判功能与学生的道德理性批判力培养结合在一起,因为,学生只有具有良好的道德判断力、理性批判力,才能实现德育的批判功能。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多的不道德制度。不道德的制度可能迫使,甚至促使人们做出不道德的行为。因此,学生只有具有一定的制度批判意识和制度批判能力,才能作出理性的抉择。然而,良好的制度批判意识和制度批判能力,总是有赖于制度德育过程中对学生道德判断力、道德选择力和理性批判力的培养。

具体在学校制度德育过程中,教师可以创设有关学校制度的讨论活动,引导学生对学校制度进行制度伦理评价,评判学校制度的合理性。在讨论过程中,学生是主体,教师扮演引导者的角色——激发学生的道德思维,发展学生的道德观念、道德推理与判断选择能力,从而使学生在比较、判断、选择中形成良好的制度批判意识和能力。需要指出的是,良好的制度批判意识和能力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在制度德育过程中逐渐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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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尹力,黄传慧.我们离“正当”程序有多远?[J].清华教育研究,2006,(2):109-115.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9

一、文学伦理学批评与道德批评概念论述

(一)文学伦理学批评与道德批评的概念

文学伦理学批评从提出到发展至今,学理上得到了丰富和完善,已经具有较清晰的理论框架。从早期对其批评内容、批评方法和批评对象等方面做系统的阐述到文学伦理学批评与道德批评的关系论述,以及对理论价值与美学价值相互依存关系的阐述,无一不体现出倡导者的深入思考和见解。文学伦理学批评是一种从伦理视角解读、分析和阐述文学作品的批评方法,强调从历史的角度来阐释文学,而不是简单的对文学作品进行的好与坏的道德价值的判定,重视文学产生的客观伦理原因并解释其成立基础和前提。

道德批评属于传统的批评方式,属于社会学批评的范畴。由于道德批评的功能在于服务社会,是从维护社会道德风尚与指引社会道德发展为最终目的的批评。道德批评是主张将文学与人生相结合,坚持用道德的观点看待文学现象,主要采用道德的尺度评价文学作品[1]。

(二)文学伦理学批评与道德批评的区别

文学伦理学批评深入的把握了人的基本特点,即人性善恶共存的特点,主张无论是现实社会中的人还是文学作品中的人都是作为“斯芬克斯因子”存在,其正是由人性因子与兽性因子组合而形成。文学伦理学批评指出人性是善恶共存的,但是强调人身上的人性因子对兽性因子的控制,而文学伦理学批评正是推动了人性因子对兽性因子的控制,即择善弃恶。文学批评作为一种文化现象产生于文学诞生之初,并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逐渐形成了美善结合的具有中国民族文化特色的特点。道德批评遵循着明确的价值体系或社会准则的种种方法,此类方法拒绝给予文学作品脱离道德形式要求的任何程度的自由,从而引出文学必然带有特定的道德指向。道德批评首先便是强调文学的道德作用,其批评方法具有较强的兼容性,与哲学、美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法结合,应用范围极为广泛。道德批评具有知人论世的社会历史批评色彩。因此,文学伦理学批评与道德批评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历史性,即文学批评不能超越文学历史。客观的伦理环境或历史环境是理解、阐释和评价文学的基础,文学的现实价值就是历史价值的新发现[2]。

二、 文学伦理学批评与道德批评的客观性

(一) 文学伦理学批评与道德批评相互依存

文学批评向着多元化方向发展,各种文学批评方法相互依存,并不同于科技发展,所以不遵守新旧交替的进化规律,往往相互融合,多种方式并存。根据批评方式哲学化的发展趋势,任何文学批评和道德理论的相关特征必将有机联系。无论在中国还是外国,“伦理”和“道德”这两个概念在一定的词源涵义上可以视为同义词,均指社会道德现象,因此道德现象又叫伦理现象,道德行为又可以称为伦理行为,道德判断又可以叫做伦理判断,道德学又可以称为伦理学。将道德和伦理当作两个不同却又有着紧密联系的概念是合理的选择。道德是在一定的伦理关系参照下,人们看事、做事的规范和准则以及价值观。社会的变迁直接引发伦理关系的变化,相反,道德的变化会对相应的伦理关系做出不同的是非评价和判断。既然伦理和道德是具有不同内涵的概念,从中引发的伦理观和道德观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显然,伦理批评着重分析人与人会事物间关系的演变,道德批评则评价该演变是否符合当今的伦理,也就是对此关系的合理性进行是非公断[3]。

(二) 文学伦理学批评与道德批评的研究对象

文学伦理学批评是一种文学批评方法,主要用于从伦理的立场解读、分析和阐释文学作品,研究作家以及文学本身相关的问题。文学伦理学并不同于道德批评,并不仅从道德立场判断作品的好与坏,更加强调回归到历史的伦理现场,站在当时的伦理立场上解读文学作品,寻找文学产生的客观伦理原因并解释其何以成立,分析作品中诱发事件的伦理因素,以伦理的观点对人、事、物以及文学问题等给予解释并从历史的角度做出道德评价。道德批评也强调在道德意识的基础上形成的伦理关系批评文学,而文学往往被用来诠释批评家的道德观点。文学伦理学批评从起源上把文学看成道德的产物,认为文学是特定历史阶段伦理观念和道德生活的独特表现形式。总之,伦理学批评与道德批评的研究主题均为文学作品,但是其两者有着截然不同的分析方式和阐述方向。

三、 文学伦理学批评与道德批评的发展方向

(一) 文学伦理学批评与道德批评的阐释与分类

文学伦理学批评与道德批评均为文学的批评方法,而文学内部伦理主要包含文学的内容、形式、情节等因素。传统的文学伦理批评主要标准是情节的曲折程度、作品中人物形象的鲜明程度、作品主题的突出程度,但仅仅以此评价文学作品已经不符合现代社会评价标准,原有的文学伦理管理不断被冲击。因此运用传统的评价标准评价现代文学作品已然无法达到要求,而是要对伦理内涵进行新的阐述和完善。文学批评的方法多种多样,最具说服力的仍是道德批评。多种方法相互关联,相互补充。在评价文学作品过程中需要与其他批评方法向结合,只有相互结合才会更好的适应现实社会的多样化发展趋势。并在文学伦理学批评与道德批评中保证理性的认知。唯有将多种批评方式相结合,才会更加有效的对作品中的人物进行剖析[4]。

(二)文学伦理学批评与道德批评的深入结合

文学通过独特的语言魅力向人们展示出作者的内心世界,在表达的过程中利用不同形式的写作手法,充分的融合当时年代的社会分为,实现了对地域和个人文学内涵的展现。文学伦理学批评与道德批评是发展文学创作的主要因素,在以伦理和道德为基础的环境背景下,进行文学作品的创作,保证了文学发展的目标性不断明确。完善文学作品的必经之路就是进行伦理与道德的剖析,以真实的普通人们生活中找到文学的灵感,切合劳动人民的实际生活进行文学的创作,保证文学作品的质量。文学将社会与人生作为描写对象展示了文学对于伦理与道德问题的依赖性,为文学的伦理学批评方法的产生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文学伦理学批评与道德批评的相同之处在于其研究对象都是文学作品中的道德现象进行分析与评判。评判方法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出发点、采纳方法与侧重内容三个方面。伦理与道德都有一定的互通之处,所指都为社会道德现象[5]。

(三)文学伦理学批评与道德批评仍有待后续的完善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10

摘要:在当今社会中,法律与道德都是调整人际关系的极其重要的工具。在现代社会,应该如何看待法与道德,成为了一个极其重要的话题。本文从法律与道德的学理含义入手,分析二者的辩证关系,最后提出应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

关键词:法律道德关系构架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核心的问题之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

一、法律与道德的学理含义

1.道德的学理含义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道德可以简单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2.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法律可以定义为: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以及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益。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

2.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二)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法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即意志的外在表现,因为法定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它给人们提出并要求解决的不仅是举止行动,还包括动机和世界观问题,而且更注重后者。

2.表现形式不同。法是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的,表现在政权机关所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决议、条例、指示等规范性文件中。道德则是以“社会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社会意志”,它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医务道德、政治道德、商业道德、社会舆论、社会公约等。

3.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不同。法是通过为人们确定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建立法律关系来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而道德则主要是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

三、应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理论探讨的价值归宿就是服务于实践。实践中应尽力从两个方面来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是健全“法

制”与强化“德制”同步进行;二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再造资源,构建区别于法律和道德又能对法律和道德予以双向弥补的第三种力量。

首先,在健全“法制”方面,应取向法律规范极限度周延并实效于经济生活的所有领域,构建法制形式合理与价值基础相统一的“现代法制”。“现代法制”的起点就是对“传统法制”从法律观念、法律体系到法律实施予以系统性变革。

其次,在强化“德制”方面,应奉行道德制度化建设。道德制度化路径,是把道德调整由内在心里扩延至外在行为、由舆论谴责升格为强行制裁的过程。这种通过道德制度化赋予道德“硬”的约束力的做法,就可以迫使人们履行道德义务,或者遭受道德惩罚,在法律难以干预的地方,使用此“道德权力”来弥补。

最后,道德制度化建设何以让道德有“硬”的约束力呢?道德的天性决定其无强制威慑的约束效果。所以,只有寻求另一种强制力的帮助,以此构建道德的硬性约束力——道德社会强制力。法律制定的严格过程性及其高成本,决定了法律规范是永不能触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而道德随机应变的特点恰恰符合变幻莫测的社会,但作用力弱化常常让道德无法发挥其作用产生良好社会效应。正是因为“强制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的法律规范,与“灵活性”有余而“强制性”不足的道德规范之间的这种天然性的互引需求,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很容易构架起与法律、道德相关联又明显区别于法律、道德的第三种力量。

综上所述,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法律并不是万能的,高度的法律化一定离不开道德的支撑。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必将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郝铁川,《法治的源头是德治》,载《检察日报》2000年6月14日.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11

首先,以人为本是现代德育的核心。社会主义的本质就在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对社会发展本质的正确把握要求我们以人为本,把实现人的全而发展作为经济社会进步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当今世界范围内的科技竞争、经济竞争、综合国力的竞争,根本上是人才的竞争,重视人的发展、提高人的素质已成为世界教育改革的主流。科技的进步,社会的发展,要求人们必须终身接受教育,不断提高自己的水平,不断完善自己的人格,回归人的本质,做一个全面和谐发展的人,这就是科学发展观对大学德育的根本意义。从世界各国德育的共同趋势来看,“学会做人”“学会关心”“学会共处”“学会生活”成为德育的主题,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色彩日趋浓厚。无论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要求,还是从道德的实践主体本质,或从教育是培养能独立思维、有创新精神、有自主意识和自觉行为的个体来讲,以人为本都是现代德育的核心。现代德育具有突出的人学特征,核心思想是促进人的现代化,实现人的和谐全面发展,从而促进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和谐全面发展。

其次,以人为本也是现代法制精神的核心。关于“法治”,西方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有个著名的公式被人们广泛引用,他说,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本身是良好的法律。而什么样的法律才是“良好的法律”,涉及法律价值取向的问题。“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意义就在于确信法律提供可靠的手段来保障每个公民自由地合法地享用属于自己的权利,而免受他人专横意志的摆布,充分发挥社会主体的自主独立性和能动性。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必然离不开人的自由发展,人的价值开始被重视,维护人的人格尊严、尊重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全面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也成为法律的必然价值取向。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提出,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法制建设,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了邓小平理论,在党的十六大上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丰富和发展了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人是法律价值的承载者和终极目的。我国制定法律的出发点和终极归属都是为了对人的自由幸福生活提供制度基础和法律保证,也只有坚持以人为本的法律价值取『旬所制定的法律才能形成人们对法律制度的自觉认同。以人为本是现代法制精神的核心,也是社会主义法律价值取向的必然选择。因此,坚持以人为本,以提高人的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是大学的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整合的人本基础。

二、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的辩证统一关系

回顾中国历史,强调道德的重要性是古代儒家政治思想和伦理思想的一项重要内容。生活在两千多年前的孔子就已经看到法律和刑罚并不能从根本上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已经看到道德教育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重要作用。他认为,如果不重视道德教育,一味地依靠刑罚的强制手段,靠强力来制服那些违反法律的人,人们就不可能产生“羞耻之心”,也不知道违反法律是“可耻的”,不可能在内心中形成一道防御犯罪的堤防,而只是力求逃避法律的惩罚,甚至想方设法去钻法律的空子,一犯再犯,从而陷入邪恶的深渊。纵观儒家学派“德治”思想,尽管其强调“德治”往往重于、多于强调“法治”,而且常常用滥用刑罚的亡国亡君的事例来强调“德治”的重要性。但在其“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后面仍能看到其德法并举思想。中国封建社会繁荣时期的唐朝,统治者一方面搞“贞观修礼”,制定了一套封建的道德体系;另一方面又制定法律,形成了我国历史上最严密、最系统的封建法典——唐律,不仅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而且以法律的形式强制推行其道德观念。目的是“制礼以崇敬,立刑以明威”,促进社会发展。总结历史经验,法治与德治,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是相辅相成的,二者缺一不可。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要求我们用系统整体的思维对高校大学生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整合问题作综合的、动态的思考和改革。大学生思想政治素质包括政治素质、思想素质、理论素质、法律素质、道德素质、心理素质。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都是大学德育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是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关系。

法律和道德有共同点,它们都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都是调节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社会规范人是社会的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无论自我是否意识到,从客观上来说,人在社会里生活就必然要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制约。法律把利己不损人作为对人的行为的普遍要求,而道德则把利己不损人作为对人的行为的最低要求。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守法是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也许我们不可能做到使每一个大学生都达到道德教育所追求的完美境界,但是至少可以通过法制教育,给每一个大学生的行为确定最后一道防线。可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的结合点之一在于把利己不损人作为对人的行为的最低基本要求。

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各有所长,但又相辅相成。道德教育强调的是自律,而法制教育的侧重点在于他律;道德要求人应该为善,法律要求人不得为恶。用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各自功能上的优势弥补对方的劣势,能使二者共同发挥最大作用。

三、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整合的途径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德育与法治相结合是学校德育的一个突出特点。道德规范主要是靠个人自律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但要使道德教育具有约束力,还必须以法制和纪律作为保障。西方各国不仅建立了完备的基本教育法,还有一系列的学校工作方面的专门性法律以及相关法案来配合,实行依法治校。《2000年目标:美国教育法》的全国性教育改革计划,1993年首先作为法案正式生效。又如英国((1988年教育改革法》的颁布,标志着英国高等教育改革的全面展开。再如,日本1947年3月31日颁布实施《教育基本法》,强调:“教育必须以陶冶人格为目标,培养和平的国家及社会的建设者,培养爱好真理和正义、尊重个人的价值、注重劳动与责任、充满独立自主精神的身心健康的国民。”国会还以《教育基本法》为准则,之后又颁布《学校教育法《教育委员会法》《教职员T许可法》《社会教育法》。1987年,日本“临时教育审议会”根据教育基本法确定了而向21世纪的教育目标。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为学校德育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②

当代西方学校德育教育不仅有严密而完备的法律、法规做保障,而且有严格的纪律与管理使之规范化,在对学生的管理工作中注重发挥法规的作用。在世界导师制发祥地——英国牛津大学,导师对学生要求十分严格,无论是文科或理科学生,都要求他们不仅要有好的学习成绩,而且要有良好的品德、健康的体质和社交能力。1984年,学校出版了一部管理学生的“法典”——《学监备忘录》,对重要场合的着装、俱乐部或社团的组织、公共集会或游行、公共演出等衣、食、住、行各方面都有规定。美国所有大学都设有校警,大的学校还设有警察局,学生若有违法行为,轻则由校警配合学校进行教育,重则交校外警察局法办。而且,西方学校把许多德育教育内容融于制定的准则之中,如《常用语言、行为的准则》《家庭中的行为准则》《人与人之问的准则》等,使德育教育在法制和纪律的保障下,处于良性循环之中。美国高等教育阶段的道德人格教育与法制教育是互相结合的,其主要解决的是学生社会义务、法制观念、心理健康、人格理念等问题。以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为例,该校设有学生工作中心,这一机构组织学生会和学生社团在校内开办经营性的服务实体,在社区开展志愿者服务活动。志愿者服务活动包括帮助孤寡老人料理家务,帮助贫困家庭修盖房子,帮助移民子女学语言等这些活动,使学生体验生活,体察社会,增强社会义务感。这所学校还在校纪方面明确规定,不许打架,不许盗窃,不许吸毒与贩毒,就是在校内游行与静坐也必须在规定的路线和区域。否则即按违犯校规令其退学,这对培养学生的民主法制观念是必要的。③

借鉴和反思古今中外的经验教训,我国正在实践中促使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近年来,我国已颁布了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建立了基本教育法。还进一步强调实行依法治校,有一系列的学校作方面的专门性法律以及相关法案出台。法律所固有的权威性、强制性为学校教育包括德育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在实践中,还应从以下方面促使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首先,要把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作为德育的一项基础性教育,从课程建设、教材建设、师资建设、教学评估、监督制约等方面建立一套科学系统完整的教育管理机制。要从娃娃抓起,针对幼儿、小学、中学、大学的不同特点,循序渐进地展开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大学还应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设配套的法律课程选修课,开展各种理论联系实际的相关教学实践活动。其次,要由简单的道德说教转变为以赏罚机制为载体的教育,克服只讲鼓励不讲惩罚或只讲惩罚不讲鼓励的两种片面倾向,把主体的德行作为利益赏罚的一个重要依据。再次,高校德育应加强法制化管理。法制化管理是一种具有普遍有效性的现代德育方式,它通过执行制度、管理行为去教育学生,完善学生人格。但是,这项重要工作仍处于不完善的状态,最主要的问题是制度不完善或者有章不循。这种状态使管理混乱,既费时费力又做不到公平公正,学生受不到应有的教育。因而,学校在对学生的管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法制的作用,把德育的内容融于具体的法规与准则之中。凡可以实行法制化管理的德育活动和工作,都应制定相应制度。不仅要有严密而完备的法律法规作保障,而且要有严格的纪律与管理使之落实在行动上,从而使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处于良性循环之中。

总之,只有把法治与德治、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才能从制度上有效促进他律向自律转化,实现高校德育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①公丕祥.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578.

②冯增俊.当代西方学校道德教育[M].广州:广东教育出版社,1993:294.

③刘和忠.美国学校德育的特点及其评价[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6):106

[参考文献]

联合国教科文组国际教育发展委员会.学会生存——教育世界的今天和明天[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96.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12

关键词:道德教育;法律支持;公民

公民道德就是围绕公民权利义务关系,反映公民对待个人与国家、与社会、与他人关系的道德观念、价值取向、行为规范等。公民道德教育的实施可以极大地提高人们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感,强化人们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的认同。法律与道德教育息息相关,公民道德教育离不开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必然性

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来说,法律具有重要作用。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强道德教育,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公民道德教育需要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

道德教育是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载体和重要内容,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社会文明呈现出健康向上的良好态势,为道德教育迈出了新的步伐。但是,目前道德教育存在着许多问题,在某些地方和某些领域还存在着道德沦丧、是非混淆和极端个人主义等现象。这些问题若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必然损害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发展的大局。当前,我们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必须在法律的支持下,大力加强道德教育。法律作为规范化、制度化、客观化、权威化的社会意识,对道德教育有着强大的支撑作用。而道德教育通过法律的不断支持,逐步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与法律相配套的道德体系,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二)法律支持是公民道德教育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的要求

道德规范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凝聚而成的,是一种软性调节,具有明显的非强制性特征。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只有道德存在是绝对不够的,社会需要另外一些约束机制来明确道德规则的内容和范围,这些约束机制就是法律。法律以明确性、制度性和威严性弥补了道德教育的不足,它把基本的道德义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将其系统化、具体化、明确化,使道德原则成为易于遵循且带有法律权威的广泛行为准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道德规范的实现。目前,社会正经历着多方面的变革。面对世界范围内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的局面,面对人们对精神文化需求不断增长的形势,面对市场经济体制带来的某些负面效应,道德教育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通过立法活动使一部分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规范制度化、明确化,再通过司法活动使这部分明确化了的道德规范取得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以法律来推进道德建设。否则,没有一个有效的约束与奖惩机制,公共服务意识无以确立,道德高尚者最终只能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结果或被同化,或归于消亡,道德教育也就无从谈起。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与特点

法律和道德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但二者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和作用。法律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主要是以国家机器(警察、法庭、监狱等)为后盾,靠法律制裁这种强制手段起作用的。道德则是诉诸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通过教育的手段,形成广泛的道德舆论及良好的道德环境,来增强人们的道德责任感,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

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是在道德教育过程中,通过法律所包含的精神、规范、制度、环境、文化等内容,对人们的行为产生规范、引导、确认、限制或保障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建立与社会经济相适应,与法律相配套的社会道德体系的社会实践活动。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直接把社会道德中最低限度的义务法律化,使之取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强制;二是法律通过奖励或惩戒等手段促进道德水平的提高;三是法律的实施过程也是对社会价值观进行道德整合的过程。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公民进行自我道德教育的过程。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不仅表现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方面,而且还表现在表扬和奖励先进,树立先进典型方面。因此,道德教育的法律支持,主要是以法律自身高度的思想内容和崇高的道义精神,以它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的。可见,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强制性。法律把社会道德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确认下来,使之具有法的属性,成为法律上的义务,要求全体公民一律遵行,没有例外,体现了法律对支持道德建设的强制性。第二,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创新性。道德和法律同属于上层建筑,各有其独立的理论体系。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则是在理论上对二者的嫁接,是优势上的互补而不仅是简单的叠加和罗列,体现了在科学理论上的创新性。第三,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先进性。社会发展到现阶段,一方面多元的文化环境和思想意识使得社会环境空前活跃;另一方面,社会的良性运行对个体成员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时代呼唤合适的制度和理论指导。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正好是社会所需,体现了社会的发展要求和先进性。第四,法律对道德支持的目的性。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通过肯定合法行为,表彰、奖励先进典型,惩罚违法行为,打击犯罪活动,可以教育人民遵守法律,改恶从善,起到了道德教化的作用。第五,法律对道德支持的辩证统一性。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体现了事物之间联系的必然性。道德和法律虽是不同的治理手段,却可以在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上达到二者的辩证统一。

三、法律支持公民道德教育的途径

道德教育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在坚持道德教育的同时辅以法律手段,强化法律的支持作用,结合道德的软约束和法律的硬控制。

(一)在普法过程中宣扬和表彰高尚的道德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