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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护法律

时间:2023-06-14 16:19:06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范文1

死刑是重要的社会防卫手段,它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复还性。当今世界各国对死刑事都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都在诉讼程序上采取了有别于其他自由刑案件的特殊保障,以加强死刑判决可靠性和减少对死刑的适用。在死刑的程序控制中,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是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方法之一。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参与,有助于保障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效地推进刑罚制度向轻刑化方向发展。上述旨在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若干建议有待纳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以顺应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世界性潮流.在本文中,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死刑案件中的辩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相关制度、提高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辩护质量有所裨益。

关键词:死刑案件,辩护权,律师

一、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之概况

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5、6条作了以下规定:(1)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2)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3)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向较高级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必须提出这种上诉。

与联合国文件的规定相一致,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主要提供了以下两方面的特殊保障:

1、对死刑案件采取指定辩护和强制辩护方式。美国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在美国的50个州中,有38个州和联邦保留了死型。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第35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凡被控告为叛国罪或者其他死罪者,应允许精通法律的辩护人为其进行充分的辩护。审判被告的法庭或者审判被告的某些法官,应立即按其要求为其指定辩护人”。《日本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分为必要的国选辩护与任意的国选辩护,审理死刑案件是作为必要的辩护来规定的。该法第289条规定:“(1)在审理适用死刑或无期或最高刑期超过三年惩役或监禁的案件时,如果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2)在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的情形下,辩护人不到场时或者没有辩护人时,审判官应依职权提出辩护人”。《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在“辩护人必须参加诉讼”的标题下,规定了7项必须由辩护人参加的案件,其中第五项规定了“被告人被指控实施了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上诉讼、复核权的特别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第352条规定的人,可以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第360条之二规定:“对于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虽有前二条的规定,仍不得放弃。”这一特别限制能使死刑案件必须经过二次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在第二审程序中进一步阐明自己的意见,争取能够减轻处罚。在美国,对于死刑判决,被告人首先可以进行直接上诉,直接上诉失败后一年之内可以提出进一步的上诉请求;在州法院定罪之后,被告人可以提出任何宪法范围内的申诉并提供任何可以对死刑有帮助的证据;如果被告人没能在州法院定罪后的上诉中取得,他还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所有上诉权都使用完以后,被告人还可请求陪审团或州长宽恕他,将其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这些程序是为了确保死刑不被以武断或任意方式施加。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专门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采取二审终审加复核的方式,以进一步在程序上把关。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相对开其他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增加了上诉或复核的保障,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机会。

对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进行特殊保障,对于减少死刑的适用,保障死刑判决的可靠性,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的特殊性

辩护律师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是独特的。律师在所在的刑事案件中都起着关键的作用。然而,由于死刑案件的复杂性和死刑作为刑罚的特殊性,律师在死刑案件中具有不同于在其他刑事案件中的更为重要的责任。

首先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决定了律师辩护的特殊性。如在美国,“死刑案件的审判在每个阶段都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从陪审团的选择、终结辩论、法官辩论、法官对陪审团的指导到案件的审查比例”。因此,死刑案件的辩护一直被称为“对美国法律制度来说技术上最困难的诉讼形式”。在我国,对于死刑案件,除了适用普通程序之处,还适用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这就对律师的辩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证明标准方面,对于死刑案件,应当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已经成为一种共识。在法庭判断控诉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时,辩护律师的质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定罪方面,它往往决定着对被告人作有罪认定还是无罪处理(疑罪从无);在量刑方面,它决定着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死缓还是无期徒刑。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在不少死刑案件中,被告人面临着被判处死刑或者无罪释放两种绝然相反的命运。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收集证据、利用专家的帮助、精通法律和司法实践、充分运用辩护技巧等方面下更大的功夫。

其次,死刑判决的严重性决定了律师辩护的特殊性。死刑与其他种类的刑罚相比,有两点不同:其一是它的严厉性——涉及到对生命的最终剥夺;其二是它的终结性——错误的裁判无法为负责审查的法院所纠正。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中的辩护律师有时可能坚持认为被告人没有犯被指控的罪行或指控不能证实是他所为,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如提出不在犯罪现场、人身证明有误以及可以归入这一范畴的合理怀疑或者承认被告人犯了所控罪行,但指出被告缺乏为所指控罪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如出于自卫、精神病患者、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等。但大多数时候,死刑案件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尽管被告人有罪,但是否还应该继续活下去?因为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中,往往有大量目击者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详尽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下了所控一种或多种罪行。死刑案件诉讼中面临着一个严峻的问题——对生命的审判,辩护律师的作用是为保存生命而辩护。在许多死刑案件中,“对生命的审判”往往成为“审判程序中真正的焦点”。这就要求律师进行深入的调查以反驳控诉方提出的加重处罚的证据,提出关于被告人家庭背景、个人经历、精神状态的有关材料,并且常常要利用专家证人的帮助,以完成“为生命而辩护”的任务。为了对被告人生命的存在价值予以充分说明,辩护律师必须和被告人建立特殊的关系,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彻底的调查。在死刑案件中,与被告人建立有效的关系可能是辩护律师最困难的任务,它要求作特殊的努力。被告人往往犯下了可怕的引起社会公愤的罪行,他们经常是反常的,难以接近的;有的被告人明确表示不合作,他们宁愿去死也不愿在监狱中度过余生;还有一些被告人面对国家的强大威力,以敌视的目光对待公众的辱骂和憎恨,对国家剥夺他们的生命的惩罚表示满不在乎。辩护律师应当对被告人作说服工作,使其产生对自己生命的兴趣,促进他们在挽救自己生命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辩护律师有责任调查被告人的过去、教养、青少年时期、与别人的关系、性格构成和创伤的经历、个人的心理及目前的感情。没有这种生活经历的调查,就不可能提出有价值的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事实。如果辩护律师不理解被告人及其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他就不能向法院解释被告人的行为,就不能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以争取轻于死刑的惩罚。因此,律师的作用不仅仅在于消极答辩,而是要提出有利于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一切事实。

再次,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往往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因为人们认为他在为那些罪大恶极的社会渣滓说话,“人们会怀疑他们的动机,人们会认为他们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甚于忠诚于社会正义;社会舆论会把他们委托人的不良行为和他们联系在一起。他们会被人当作唯恐天下不乱的肖小之徒,是滋事的牛虻。”在司法实践中,那些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往往面临着触犯众怒的职业风险。

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作辩护的复杂性、重要性以及所面临着的社会压力对于辩护律师的职业素质提出了列高的要求。

三、我国死刑案件辩护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死刑案件的辩护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是律师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

从实体法方面看,我国1979年的《刑法》中有28个死刑罪名,而1997年的《刑法》中有68个死刑罪名,这至少从形式上反应了我国的死刑政策从限制到放宽这样一种趋向。《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条件,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对死刑适用条件的总则性规定。“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十分概括的概念。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中,关于死刑的适用条件,也使用了一些极其概括的用语,如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等等。对这些概念的判断,均在一定程序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如果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以适用死缓。这一规定弹性很大。这种弹性很大的规定在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也给律师的辩护留下了余地。但是,我国关于死刑的刑事政策使得立法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了向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发展的趋向。各地司法机关在死刑适用上存在唯后果论、唯数额论、过于重视“民愤”等问题。这些问题从客观上制约了律师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功能的发挥。

从程序法方面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案件特别增加了有别于普通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体现出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倾向。目前,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大问题,大大抑制了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其一,死刑的核准权问题。原《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中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抢却、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修改起到了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作用。但一些问题随之而生,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大多数案件来说实际上已被取消。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死刑案件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对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不服,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至高级人民法院。这样,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同一个死刑案件,既是二审机关,又是死刑复核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高级人民法院在维持一审死刑判决后,不再进行死刑复核,直接以二审程序代替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导致被告人失去行使辩护权的程序保障。其二,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基本上是封闭式程序。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只在法院内部进行,辩护律师难以介入,因而也就无法有效地发挥辩护功能。

此外,死刑案件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审程序中的“突袭性裁判”、二审程序“虚置”、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采纳等问题。在一审程序中,由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不分,有时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在法庭上律师将辩护的重点放在被告人有无罪上,但法院却对被告人作出了死刑判决,这种死刑决对于被告而言属一种“突袭性裁判”,因为它是在未经律师对量刑问题进行了充分辩护的基础上产生的。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可以不开庭采用调查询问式审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程序不同地存在着二审程序“虚置”问题。如在董伟案件中,辩护律师向省高院递交了辩护词之后,曾多次到法院询问案件进展情况。但是2002年4月27日,他突然得知了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的消息,从而上演了“枪下留人”的惊险一幕。显然该案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律师对二审裁定是如何作出的毫不知情。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未能实质性地参与庭审活动,也未及时得到关于二审裁定的通知,他甚至不知道被告人即将被执行死刑,律师在二审程序中的地位由此可见一般,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之现象,辩护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得不到法院的采纳。

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限制了律师在死刑案件中辩护作用的正常发挥。由于正当资源不足,有的律师采取了向高层反映意见、让法学家出具专家意见书等特殊的辩护方式,从而引发了社会公众对辩护律师职业道德的质疑。因为辩护律师通过施展自己的“个人魅力”,能够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在个别意义上获得一种完满的救济。但是,它却无法保障同样情况下的当事人在一般意义上能够获得同样充分的救济。

在我国死刑案件的辩护中,辩护律师的素质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仅限于法院审判阶段。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从而为死刑案件中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就能获得国家的法律援助提供了可能。在法律援助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的素质如何、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对社会中贫弱群体的保护。在我国,从保证给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指定律师到保证给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指定高水平、高素质的律师,死刑案件中的律师辩护有待经历这样的过渡。

四、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辩护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律师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律师辩护难”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要完成他的职业使命,必须给予他能够与公、检、法机关相交涉的资源,如保障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权利、赋予律师的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保障律师不会因履行辩护职责而受到控诉方的不当追究等等,这些问题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需解决的整体性问题。

单就死刑案件中的辩护而言,律师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亟待予以改善。刑事实体法上关于死刑适用的“弹性”规定具有两面性,它一方面赋予了法官居死刑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为律师的辩护留下了空间。由于司法实践中这种“弹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扩大死刑适用的角色。因此,一些学者提出了在实体法上细化死刑适用条件,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建议。笔者认为,细化死刑适用的条件,固然可以起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也捆住了律师的手脚,缩小了其辩护的空间。因此,在死刑的适用上,更为关键的问题是严格奉行“可杀可不杀的绝对不杀”的刑事政策,通过司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功能,以减少对死刑的适用。

比如,辩护律师可以运用事实来说明,被告人具有一些好的品质并做过一些善事,而不是公诉书中所描述的“被告人是一个邪恶和残忍的人”,使法官相信被告人有可挽救的一面;辩护律师还可以通过分析被告人的历史和其性格形成和发展的特殊环境,揭示他所犯罪行从人情角度来看是可以理解的,他的犯罪不仅仅是他自身的责任,也有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他的犯罪至少在部分上是可以宽大的;辩护律师也可以提出一系列案件在适用刑罚上差别,并举出同样严重的案件没有被判处死刑的例子,来说明该案中的死刑适用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将适用死刑的条件绝对化,有时不利于律师通过辩护将部分被告人从死刑裁判的危险中解救出来。

从刑事程序法方面看,可以考虑的改革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在一审程序中,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辩护律师如作无罪辩护,可以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适当分离,如果法庭作出有罪认定,辩护律师可就量刑问题进一步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其次,对于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二审必须进行开庭审理,以利于律师在公开的法庭上充分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有效影响二审法院的司法裁判。其三,将死刑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维护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性,将死刑复核程序从封闭性程序变为开放性程序。被告人要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允许;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由负责复核的法院为其指派辩护律师。死刑复核合议庭应当直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不能满足于一审或二审的书面辩护词。其四,严格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改变目前部分死刑案件在证据不足时对被告人作死缓处理的司法现状,严格执行“疑罪从无”的立法规定。

随着我国刑事法制的完善、律师制度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死刑案件中如何更加充分地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问题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在死刑案件的审判中,有能力的律师能够对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充分的检验;能够针对案件中的争议焦点,进行充分的辩护。能够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以反驳方的指控;能够在审判中与控诉方进行真正的平等对抗。为了加强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我国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如确立死刑案件中律师有效辩护的标准、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将死刑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律师限定为有经验的律师、规定合理的死刑案件收费标准、呼吁律师加入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计划、建立专项基金以为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和聘请专家证人提供费用等等。

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参与,有助于保障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效地推进刑罚制度向轻刑化方向发展。上述旨在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若干建议有待纳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以顺应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世界性潮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范文2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辩护制度则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是实现宪法赋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保障。律师制度则是顺应辩护制度的发展而应运而生的,对于辩护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包括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的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是,由于律师具备良好的法学教育背景,精通法律,并且具有丰富的经验,因此也是最重要、最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人。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指定辩护制度,即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司法实践中,接受委托或者法院指定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的绝大部分都是律师。可见,律师辩护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刑事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以被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授权范围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参与诉讼,实施一定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人承担的诉讼活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诉讼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诉讼人。与辩护人类似,刑事诉讼中的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律师以外的其他公民,但律师也是刑事中的趋势所在,并越来越发挥更大的作用。

    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与制度联系相当密切,其中律师都是作为当事人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辩护律师与律师都与案件的最终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不是基于自己的利益而参与诉讼的;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与的目的都在于弥补当事人知识的不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此外,律师在参与辩护与时受委托时间上有相同之处,律师辩护与时的程序权利也大体相同。然而,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与的区别还是十分明显的,有必要通过对二者的比较,研究律师辩护与之间存在的差异之处,更好地发挥律师在刑事辩护与中的积极作用。就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与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律师辩护与的产生根据不同

    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根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法院的指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辩护的种类分为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其中,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委托律师协助其进行辩护。一般说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作为辩护人,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人、近亲属应当与被委托律师订立委托协议。指定辩护则是指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在遇有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以协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一经人民法院指定,便具有强制辩护的效力,同时律师也负有接受法院指定为被告人辩护的义务。通过法律援助的程序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既有利于切实保障辩护的质量,同时也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协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基本体现了上述国际性文件精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1)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2)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3)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指定辩护作了进一步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5)具有外国国籍的;(6)案件有重大影响的;(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刑事诉讼中的律师的根据则只能是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近亲属的委托,而不能由人民法院指定。

    二、律师辩护与的适用范围不同

    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只能适用于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面对强大的控诉机关的指控,只有借助律师的帮助才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律师则适用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律师时,除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履行辩解职责外,其他案件中主要是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般而言,只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律师与案件的辩护律师站在同一立场上,律师与辩护律师往往是利益冲突的双方,处于相对立的立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各自委托人的权益。

    三、律师辩护与的诉讼地位不同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决定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与中都不是刑事诉讼主体,但辩护律师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只是以自己的意志进行辩护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束。而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附属于被人的,依照被人的意识从事活动。具体而言,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1)辩护律师执行的是特定的刑事诉讼基本职能,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承担辩护职能,独立于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共同推进刑事诉讼的开展,而包括律师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虽基于特定目的参与刑事诉讼,但并不执行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2)辩护律师虽然享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数的诉讼权利,但辩护律师依自己的意志依法进行辩护,独立履行职务,只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既不受公诉人意见的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左右;既不能成为“第二公诉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而律师则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只能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活动。

    四、律师辩护与的权限范围不同

    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享有法律赋予的广泛的诉讼权利,甚至有些权利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能享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独立辩护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提出意见权、获得通知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拒绝辩护权以及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权等等。同时,我们应当注意,辩护律师的权利并不是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而是法律赋予其应享有的法定权利。然而,刑事诉讼中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则直接来源于被人的授权,并不是法律的规定,更不能超出被人的授权范围,律师的权利显然必须是被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通过以上对律师辩护与制度的比较,我们可以充分地把握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与的区别,以便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开展刑事辩护与活动。同时,也可以以此为契机,不断完善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与的制度,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范文3

记不清是哪年了,电视连续剧《我为你辩护》的热播让我们每一位公民真切地感受到了刑事辩护律师带给我们的震撼和力量。然而,今天,我要问:明天,谁为你辩护?

眼下,刑事辩护业务极度缩水和日渐萧条,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律师们早已纷纷“弃暗投明”,另辟蹊径了。于是,就有了民商、金融、房地产等经济事务的红火。甚至于有些“高明”的律师竟打出了“淘汰刑事辩护这样效益不高的服务产品,进而开发市场需求的服务产品”的旗号。对此,良知尚存的人们不禁苦苦地追问:刑事辩护的路,为什么越走越窄?其实,原因简单的要命:风险大,挣钱少。刑事辩护律师的风险最大,既要面对对方当事人的风险,还要面对来自公检法的风险。近年来,学者们对困扰刑事辩护的这些难点进行了较多的探讨。可是,就是没有人提“钱”的事。在此,我要大声呼喊:请为刑事辩护律师“加薪”。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不少地方纷纷出台了新的律师收费标准,律师收费普遍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同时,刑事辩护律师的收入也随之有所提高。但是,无法否认的是,与民商、金融等业务相比,刑事辩护律师的收费仍旧相对偏低。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辩护律师的收费绝对数额偏低。例如,去年开始实行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规定,办理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收费最高不超过2000元。近日公布的《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规定,办理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每件300元至2000元,阶段每件500元至3000元,一审案件每件800元至5000元。《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试行)》则规定办理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收费最高不超过1000元。显然,这一两千元的收费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所提供的辩护服务来说,是非常低的。如果说绝对数额不易判断的话,那么相对于民商和经济案件而言,刑事辩护律师的收费就是更加低的可怜。首先,刑事辩护律师所面临的风险是最大的。除了律师所面临的共同风险外,律师还要应对来自公检法的危险。到目前,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律师受到了来自公检法的职业报复。刑法第306条已经沦为公安局和检察院对付律师的杀手锏。其次,刑事辩护律师所提供的刑事辩护具有最高的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辩护律师提供的刑事辩护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恢复自由乃至挽救其生命。无论如何,人的生命和自由相对财产来说,无疑具有最高的价值。因此,从性质上说,刑事辩护律师提供的刑事辩护比其他的律师创造了更高的价值。第三,财产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比例收费,而刑事辩护为何不可?刑事案件同样涉及财产问题。而且,从法理的角度来分析,刑法是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保障法。作为保障法,刑法的适用以其前卫法,即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适用为前提。因此,刑事辩护律师所提供的刑事辩护服务,也同样包含了大量的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劳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民事、经济案件可以根据标的额按比例收费的话,那么刑事辩护同样可以。

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刑事辩护律师提供的刑事辩护不赚钱呢?笔者认为,导致这一状况的原因较为复杂。具体来说,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事辩护不为当事人带来金钱。而民商事案件、经济案件则直接和当事人的财产密切相关。因此,似乎民商事案件、经济案件能为当事人创造更大的价值。实则不然,刑事辩护律师提供的刑事辩护所创造的价值更为重要,只是更为抽象,不象金钱那样外显,不易为人所感受而已。第二,人为的条块分割。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案件可以划分为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等不同类型。但是,据此确定收费标准则并不合理。因为,律师所提供的是一种法律服务。这种法律服务是一种。既然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是一种劳动,那么它的价值就应当由它所创造的价值和所付出的劳动以及所承担的风险来决定。因此,从劳动价值论的角度来看,律师收费的多少和案件的性质并无关系。显然,目前的这种按照案件的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收费标准的做法是站不住脚的。第三,对刑事案件的观念错误。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的重刑轻民的观念已经出现了新的矫枉过正。于是,刑事辩护倍受冷落。第四,割裂了刑法与民商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的衔接关系。刑法与民商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并非简单的并列,而是相互衔接的。特别是经济犯罪,以违反相应的经济法律法规为要件,最直接地体现了这种衔接关系。其它犯罪案件同样存在这种衔接关系。例如,财产犯罪、人身犯罪与民法的关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与行政法律法规的关系。

那么,应如何纠正刑事辩护律师收费低这一不合理的状况呢?笔者认为,应当以劳动价值论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基本原理和理论依据。因此,按时间收费,应当成为律师收费的基本标准。在此基础之上,按照风险与收益成正比的规则,由律师与当事人协商决定。笔者认为,计时收费应当成为今后我国律师收费改革的基本方向。我国目前的收费标准虽然正在向这一方向靠拢,但还远远不够。事实上,在欧美等律师业发达的西方国家,“Hourly Rate”也正是最主要的收费方式。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律师计时收费制度的进一步实施,我国的律师服务结构会更加协调。我国的刑事辩护不赚钱的局面也将彻底改变。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范文4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制度 完善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针对现行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律师辩护只能不能充分发挥的现状。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阅卷,更不能发表辩护意见。其次,律师在审查阶段的辩护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审查之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不仅如此,辩护律师由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最后,辩护律师辩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进行辩护准备。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集中在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方面。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维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结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走向审判前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一,为侦查阶段律师“正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二,确立双重阅卷权。即辩护律师审查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从而破解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难的问题。其三,确立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新刑诉法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局限,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律师辩护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侦查、审查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如果不能保证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他们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此处的“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包括了与辩护律师通信、会见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但是,会见难在当今中国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刑诉法为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重重障碍,如现象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对涉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界定以及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一律必须侦查机关批准。否则,看守所会以不知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为由拒绝会见。不仅如此,少数侦查机关以案件未侦查终结为由,视所有案件均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一律派员在场。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能够及时,顺畅,新刑诉法与国际惯例接轨,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以无障碍会见。其一,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无需批准。新刑诉法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阶段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其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基础。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必须做到在会见中不被监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侦查人员只能在听不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声的距离之外以目光监视。该内容也已被《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条约确认,成为国际司法准则的一部分。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往往会因为被监听而非常尴尬。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四、有效防止辩护律师遭职业报复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范文5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律师 辩护制度 诉讼地位

新《刑事诉讼法》已正式公布,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多处都有较大的突破,引发人们的热议。人们一直所关注的辩护制度在这次的修改中也不负众望,有了较大的修改,在各个方面进行了完善,相应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得到了提升。

一、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的辩护权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参加刑事诉讼,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阶段。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自此打破了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为自己聘请律师担任自己的辩护人,维护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让律师能够在第一时间介入刑事诉讼,了解和掌握全面的情况。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这样就解决了犯罪嫌疑人在押不能亲自委托辩护人的困境,也使得侦查机关不能再以犯罪嫌疑人必须亲自委托辩护人为借口而拖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第一时间为自己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改变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单独面对侦查机关的不平等待遇,让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力有了保障,最大化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力。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还明确了谁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以及辩护人可以在侦查阶段行使什么权力,“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条规定为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权力提供了法律保障,成为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大亮点。

二、完善辩护人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只有在案件审查之后才享有会见权、阅卷权。而且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使得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在现实当中没有法律保障,操作起来十分困难。而且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十分狭窄,在审查阶段仅能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也就是说虽然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但是辩护律师并不能完全了解司法机关所掌握的情况,而且在获得使这些资料的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

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进行了完善和补充。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条规定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需要的手续,而且在辩护律师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看守所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会见,解决了以前看守所推诿、拖延会见时间的情况。同时也为辩护律师及时、方便行使会见权提供了法律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条规定首先明确了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而不再是以前分为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其次扩大了辩护人阅卷的范围,是本案的案卷材料,而不仅仅是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等部分材料。也就是说所有案卷的材料辩护人都可以进行阅卷,让辩护人能够对案件情况充分的了解,这对辩护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非常有利的。

调查取证权是辩护人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利,这次《刑事诉讼法》的对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条为辩护人新增了一项权利,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赋予律师权利的同时,本次修改也为辩护人增设了一项义务。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条规定的意义在于避免律师掌握了以上重要证据却不及时提交,在庭审上搞突然袭击。这样不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不能尽早脱离刑事诉讼的束缚,还浪费了司法资源。所以这次对于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修改时比较科学的,对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司法机关都是有利的,没有实行一偏倒,是公平与公正的。

三、律师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提高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更明显的区分了辩护律师与一般辩护人的权力,更加体现了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重要性和正当性,让我国刑事诉讼逐渐走上仅由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模式,突显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人更多的权力。第一,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诉讼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也就是说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提出回避的时候,辩护人可以单独提起。第二,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三,辩护人提起申诉和控告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辩护人维护自己诉讼权利和当事人的权力可以提起申诉和控告的权力。切实保障了辩护人自己以及其当事人的正当权力,改变了以前权力受侵犯却得不到保护的状况。第四,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至此,辩护人对非法证据可以直接申请排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力。第五,对量刑的辩论权。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凡是有关量刑的意见辩护人都可以提出并且可以进行辩论,改变了过去量刑由法官独裁的情形。

再次,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使得辩护人与司法机关不再处于以前极度不平衡的状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进入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审判质证时审判人员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判结束后,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人。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由此可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和以前相比较可以充分的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其意见应当被司法机关所采纳,尊重辩护人的意见,不再受忽视。从诉讼文书送达上也可以看到辩护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对于自己当事人的情况能够有全面、及时的了解。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范文6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指定辩护制度的价值分析

指定辩护制度的价值就是指定辩护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具有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和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保护原则两个方面。

(一)指定辩护制度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不外乎两种:本人单独行使和他人协助行使。前者是指被告人亲自为自己辩护,行使辩护权,没有其他人的协助,即通常所说的自行辩护;后者是指被告人以外的人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包括指定辩护和委托辩护。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实施,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程度大大增加,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定经常会引起控辩双方激烈的争论,而对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年龄因素、智力发育程度限制,常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纷争的实质内容,甚至会因理解上的差异而造成审理的难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参与就显得非常之必要,不仅可以有效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方面都发挥其不可忽略的作用。所以说,指定辩护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是未成年人享有获得辩护人权的应有之义。

(二)指定辩护制度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保护原则

未成年时期是人生中的特殊阶段,未成年人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状况,因此,在法律待遇上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对未成人的这种认识,正如《北京规则》中的表述:“认识到鉴于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的早期阶段,特别需要在身心和社会发展方面得到照顾和帮助,并且需要在和平、自由、尊严和安全情况下获得法律保护”。指定辩护制度正是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殊保护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朝着公正、民主、文明迈进的产物。这一制度的实施,并非只是为了满足未成年被告人的要求和愿望而设定。指定辩护人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既是维护其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保证案件的质量,保证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实现,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殊性决定了其自行辩护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利,而辩护律师作为其合法利益的专门维护者,提出的有效辩护对于案件质量的保障就多了一道进行制约、把关防错的关口,这无疑有助于克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已有的和可能有的不公正、不文明的现象,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二、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指定辩护制度评析

(一)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案件只有进入审判阶段后被告人才有权获得指定辩护人的帮助,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未成年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最早时间只能是公诉机关将案件移送法院至开庭前十日这一阶段。笔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

首先,由于任务的特殊性,在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最可能受到侵害的侦查阶段得不到律师的帮助,难以有效防止侦查权力可能的滥用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未成年人来说,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复议等权利,没有律师的帮助就都无法正常实现。虽然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这一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但由于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和财产无力聘请律师,或者由于其法定人缺乏法律意识而怠于聘请律师,亦或属于流浪少年侦查机关没有及时通知其法定人,远在他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往往是等到审判阶段才知道孩子的状况,就更不可能在侦查阶段为其聘请律师。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同样罪行(如盗窃相同数额)同为初犯的未成年被告人,有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由于聘请律师得到法律帮助得以取保候审。有的被告人没有能力请律师不知如何行使诉讼权利一直被羁押。这对未成年被告人而言,可能在心理造成一种有钱就能够享受不同诉讼待遇的错误认识,也会影响未成年被告人的改造。

其次,受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一般是在开庭十天前才介入诉讼,指定辩护律师对案件的了解只局限于到人民法院去查阅检查机关移送的材料。按照笔者所在地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指定辩护流程为例:法院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于开庭前十日发函给当地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指定辩护函后根据当地律师事务所排列顺序确定某一律师所接受指定,再由该律师事务所主任指派所里某位律师担任指定辩护人,如此几个环节下来,至少需要花费三天时间,所以指定辩护人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的时间有时距离开庭时间不足七天,由于时间的限制,使得辩护律师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的接触时间过短,对其犯罪情况以及心理状况、家庭背景、生活等情况都不能充分了解,更谈不上通过社会调查,走访学校、社区等方式来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以达到为其全面、客观辩护的目的。

因此,往往造成指定辩护律师在庭审辩护过程中就案论案,或者泛泛而谈,缺乏深层次的辩护意见,不能确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根据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那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一方面让指定辩护人介入侦查程序,监督侦查人员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可以避免未成年被告人因为行为能力尚不完全、自行辩护和对客观事实表达能力差异等原因,在缺乏法律援助的情况下,丧失诉讼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指定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能够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案情,与未成年被告人有更多接触,对其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使辩护人能够确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能够在和审判阶段高质量地完成自己的辩护任务。

鉴于我国法律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各个诉讼阶段,如果分别由各阶段的主管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律师,虽然可以实际操作,但容易出现各环节的衔接问题,而且可能出现公、检、法三家为同一未成年被告人在不同阶段指定不同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这会让未成年人产生不稳定感,增加其对诉讼的紧张恐惧情绪。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方面改进指定辩护制度:

一是今后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指定辩护的适用阶段为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由接受指定的辩护律师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立案后至一审终结时的法律服务。笔者没有把最先受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机关直接定义为侦查机关,是考虑到刑事自诉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应由受案法院指定辩护。

二是应该形成一支专门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队伍。各地法律援助专门机构要把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案件作为工作重点,采取特殊措施,提供优先法律服务。鉴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指定辩护人在承担未成年人法律帮助或辩护经常要付出比成年当事人更多的劳动,如果能够专门基金或以专项拨款方式对指定辩护人进行补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经济因素导致指定律师办案质量不高的现象。

(二)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权拒绝指定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未成年人对于法院为其指定的律师予以拒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可以拒绝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但同时规定,未成年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法院不予准许。上述规定实质上是强制辩护制度,也称必要辩护制度。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即这种辩护一经法院指定,就具有强制辩护的效力,被指定的辩护人不能随意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基于辩护权的性质,被告人有权放弃这一权利,拒绝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但这一放弃必须以被告人神志清醒、具有正常的判断能力为前提条件,否则被告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自身尚未成熟、尚未达到法定年龄的现状即成为其不能正常行使这一重要权利的障碍,因此,未成年人被告人不能随意拒绝指定辩护。但是,在未成年被告人具有正当理由或指定辩护律师对未成年被告人明显不利的情况下,经法院同意,可以为未成年被告人重新指定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基于这种情况,规定了被告人可以拒绝指定辩护,但拒绝的次数只能是一次。

综观其他国家法律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实行任意辩护制度,被指控人享有放弃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但都对未成年人放弃辩护人有一定条件的限制,例如要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参加诉讼、未成年人参加综合情况测试合格等条件下,才准许未成年被告人放弃辩护。而俄罗斯、德国、奥地利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强制辩护制度,规定未成年人的案件,在进行法庭审理时必须有辩护人参加,无辩护人到庭者不得审判。

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强制辩护,是对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给予的一定辅助,指定辩护人参加诉讼不仅有助于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体现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民主、公正、文明程度,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既不委托辩护人,又可以拒绝法院的指定辩护,就会造成辩护职能严重萎缩,因此有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判决。不公正的判决不仅会损害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同样会危及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对于法院第一次指定的辩护人不满意并有正当理由,有权拒绝该辩护人而要求另行为其指定辩护人,但没有拒绝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自由。

(三)审判实践中指定辩护制度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1、法院能否指定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担任其辩护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因此,对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而不能指定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作为其辩护人。即使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具备律师资格,也不能指定为辩护人。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应当以法定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法定人与指定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完全不一样,不能相互取而代之。

2、法院应当为受理案件时未满18周岁开庭审理时已经满18周岁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都把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作为应当指定辩护人的对象。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公诉机关移送法院时被告人未成年,合议庭在确定开庭时间时根据起书上载明的被告人出生年月,可以推算出开庭时被告人已经满18周岁,对这一类案件,法院仍应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因为根据书上推算出被告人开庭时满18周岁并不一定准确,特别是一些来自农村的未成年人,家长为其报户口时常用农历出生年月,在庭审时若确有证据证明其户籍上的出生年月为农历时间,换算成公历日期,被告人在开庭时仍属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这一类案件,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的规定,为其指定辩护人。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

参考书目:

1、《刑事辩护论》,熊秋红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未成年人法学》,佟丽华著,中国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刑事诉讼法修正实务全书》,陈光中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范文7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辩护可以作以下几种分类。

一、根据辩护主体的不同,可将辩护划分为自行辩护和他人代为辩护

(一)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辩护。这种方式贯穿在刑事诉讼的始终,从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起直到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最后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自行辩护,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以及减轻、免除自己刑事责任的主张和理由。

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实施了犯罪、如何实施的以及犯罪后的后果最清楚,为保护自己不受非法追究或者是罚当其罪,他们会竭力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各种事实和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罪轻和应当或者可以减轻处罚。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

(二)他人代为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行辩护之外,辩护权还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的状况。

二、根据辩护人设定的方式不同,可以将辩护划分为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一)委托辩护,是指在刑事案件审查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法律允许的人担任辩护人,为自己提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代为反驳指控,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1、委托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①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应自人民检察院的刑事侦查部门将案件移送至审查部门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②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一旦知道自己被人并被人民法院受理,即可以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如果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属于程序违法。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人,也可以由其法定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为其委托辩护人。

(二)指定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人民法院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进行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因此指定辩护又称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以下情形:

1、任意指定辩护,即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给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解释》第37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①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②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③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④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⑤具有外国国籍的;⑥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⑦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凡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是否指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每个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决定。

2、强制指定辩护,即人民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法律上的硬性规定,不允许变通)。主要情形有:①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不论他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凡是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都应为他指定辩护人。②被告人在开庭审判时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如果被告人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到开庭审判时已满18周岁,则他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根据《刑诉解释》第36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再为他指定辩护人。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可以将辩护划分为侦查阶段的辩护、审查阶段的辩护、一审程序中的辩护、二审程序中的辩护、再审程序中的辩护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是指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能够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但并未明确其地位是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依照2008年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律师会见只要手续完备即可,无需批准。

(二)审查阶段的辩护,是指在公诉机关审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的。人民检察院收到移关审查的案件材料这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三)一审程序中的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被告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及司法机关为其指定辩护人进行辩护。

(四)二审程序中的辩护,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二审程序中的辩护活动。帮助被告人提起上诉,是辩护人重要的职责。无论二审是开庭审理,还是不开庭审理,辩护人都应根据案件的特点,行使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履行辩护人的职责。

(五)再审程序的辩护,是指在再审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活动。再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仍负有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的辩护责任。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范文8

关键词:辩护权 正当性 现状 完善

刑事辩护制度是发源于西方而盛行于现代各国的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其孕育和形成标志着一个国家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其精神的思考达到了一个新的层次。可以说,刑事辩护职能的实现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一个国家刑事法治的水平。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三大职能之一的辩护,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进行的一系列反驳和辩解的诉讼活动。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原则的明确规定。当前,随着我国法制的进步,刑事辩护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法律职能,辩护律师也逐渐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不可或缺的诉讼参与人。同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辩护制度也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不但关卡多,收费少,而且风险大,仅在该法实施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全国就有一百多个律师被抓被判,这说明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尚存在许多缺陷,这些缺陷使得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一直很低,刑事辩护率连年下降,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受到刑事追究,影响了被指控人的权利保护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因此,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已是大势所趋。

一、辩护权及其正当性基础

当今世界各国无不把辩护权规定为被控人的首要权利,并且建立了刑事辩护制度,帮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辩护权,相对于警察权、检察权与审判权而言,它是一种权利而非权力。关于辩护权,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上存在多种理解:一般认为,辩护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这种划分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内容上的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辩护权是指被指控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以及获得辩护帮助的权利。这种辩护权又通过陈述权、提供证据权、提问权、辩论权、获得辩护人帮助权等得以具体化。广义上的辩护权除包括狭义辩护权以外,还包括其延伸部分,如证据调查请求权、上诉权、申诉权等,甚至可以说辩护权是被指控人所有诉讼权利的总和,因为被指控人各项权利的行使均是针对刑事追诉进行防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①二是辩护权主体上的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辩护权仅指被指控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的辩护权;广义的辩护权还包括辩护人为其当事人进行防御所拥有的各项诉讼权利。②就二者的关系来说,被指控人的辩护权是第一性的权利,辩护人的辩护权则是第二性的权利,辩护人的辩护权是依附于被指控人辩护权而存在的,并且是实现被指控人辩护权的手段。自我辩护是人的一种本能,在自我辩护能够充分实现辩护目的的情况下,他人辩护当然是没有必要的。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指控人所处的特殊地位以及日益加强的法律专业化,使得被指控人的自我辩护难以实现辩护目的。因此,从主体上来说,本文所关注的辩护权主要是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为被指控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就辩护律师辩护权存在的正当性而言,有以下两个基础:

(一)保护被指控人权利和司法公正的需要

辩护人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在古罗马的弹劾式诉讼模式中,原被告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被告人拥有辩护权,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从事诉讼防御。被告人还可以聘请精通通辩术的辩护人(ortor)为自己辩护。不过当时的辩护人并不完全是现代意义上的辩护人,只是辩护人的雏形,因为他只是代表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本身也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在诉讼中必须也只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依归,而不能独立展开诉讼活动。国家也没有赋予其固有权利,他在法庭上的权利完全来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而现代辩护制度下的辩护人(包括委托辩护人和指定辩护人)不再是扮演单纯的“代言人”或者“人”角色,而扮演着“权利保护者”的角色,并且有了更多的固有权利,如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但这些权利多数来源于被追诉者自身,只不过,由于被追诉者在通常情况下往往被采取了某种刑事强制措施,处于丧失人身自由的羁押状态,无法顺利行使,才使得这些权利转移给了辩护律师代为行使。可见,刑事辩护制度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它就是为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服务的,而其保护的合法权利的核心是诉讼权利,只有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实体权利才有保障。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指控人的权利之所以应当得到保障,是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被追诉者是一个弱者。刑事诉讼就是围绕着国家与被指控者的刑事追诉而展开的。国家为达到此目的,动用司法权,包括采用各种限制甚至剥夺被控者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旦追诉成功,更会涉及对被指控者的生杀予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就会造成不可逆转的重大伤害。事实已经说明,依靠司法机关的自我约束与谨慎从事是难以保障被指控者权利的。因此,在现代法法社会,没有律师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司法公正是难以实现的。为此,必须通过刑事辩护,使被指控者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通过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来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确保司法公正。

(二)法律专业化的需要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的专业化日益加强。在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成文法的单一化格局已被打破,刑法典不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根据,大量散在型的附属刑法存在于各种法律之中;另一方面,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使其形成了自身的独特语境,非专业人士难以把握。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下,判例卷帙浩繁,司法程序极为精细,适用机构极为复杂,这就使得辩护职能的行使非常人所能胜任。所以,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所以说,现代辩护制度的出现是法律的专业性、诉讼职业化催生的必然结果。正如罗杰.科特威尔所说的那样:“‘辩护人’的最后出现,并不是一件令人惊奇的事情……随着法律程序本身以一种高级形式发展和在法律制度需要以理论的形式加以阐释之时,那种通晓司法过程并能向普通的人们说明这些程序的专业顾问和专家的发展就成为必不可少了。”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规定之不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加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但是,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立法仍存在以下不足:

1、立法歧视的存在。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种对律师单独规定罪名的做法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非常少见的。因为在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控辩双方都可能发生。这种歧视性规定的存在,在实践中,给一些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为其在实体辩护失利或失势情况下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报复提供了有效的手段。③可以说,正是这些规定的存在,才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

2、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过多。表现在:(1)辩护律师自行取证之限制。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诉讼,但是侦查阶段的律师参与诉讼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根本没有收集材料、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法律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法律同时又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材料必须经这些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时,除经过这些人的同意外,还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这意味着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收集证据时,一旦上述人员不同意或司法机关不许可,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便函无法实现。(2)请求取证之限制。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己无法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属于案件需要而检察院、法院不“认为有需要”,律师便无法取得这些证据。(3)阅卷之限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即使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证据材料却无法看到。

(二)司法实践之困惑

由于民众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误解以及“官本位”影响,再加上立法上的不足,使得刑事辩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巨大的困难,突出表现在:

1、会见难。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规定了安排会见的时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主要表现为:一是不及时安排会见或者制造种种借口无限拖延;二是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会见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或变相批准;三是会见时派员在场或者在会见场所安装秘密录音、录像设备,对律师进行秘密监控;四是会见限定时间、限制次数和谈话内容;五是侦查人员不尽告知义务,使得许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知道聘请律师等。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辩护律师为了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甚至不得不通过诉讼程序来“索要”法律早已明确规定属于自己而被司法机关非法无理剥夺的会见权。④

2、阅卷难。法律规定的阅卷权本已十分有限,在审查阶段的阅卷对律师查清案情、收集证据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就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还故意设置障碍对这有限的阅卷权进行限制。比如,有的检察院将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分为主副两卷,主卷存放主要证据,副卷只存放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律师阅卷时只允许看副卷。笔者就曾听一位检察官说过,“我们辛辛苦苦取的证据,凭什么让他们白看?”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也同样受到限制,比如,有的法院规定每周的一天或两天为阅卷日,阅卷要预约并且不得复制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和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材料;只允许律师在审判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关到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等。

3、调查取证难。取证难是中国整个司法界面临的一大难题。拥有强大权力保障的侦查机关取证时都感到十分困难,更何况为“坏人”辩护的律师。调查对象不配合,申请取证得不到司法机关许可,取不到关键证据等等,更为甚者的是辩护律师还要时刻防着诸如律师伪证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法律陷阱。这使得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困难重重而且胆战心惊,如履薄冰,稍有不慎就会面临牢狱之灾。

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构想

(一)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权

会见权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也是律师进行辩护的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六部门《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公检法有关的实施细则规定,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会见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涉黑等特殊案件应在5日以内安排会见等。同时还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变成了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这一规定背离了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关于“会见应当在保密情况下进行”的要求。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和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些规定为保证律师通过会见从被指控人处了解案情、了解被指控人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帮助和今后在诉讼过程中发挥辩护作用打基础。因此,笔者认为,与国际性法律接轨,将国际性法律文件中的合理规则引入我国法律当中,让被指控者享受在“执法人员能看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已成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当务之急。同时,公检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以确保律师全面、客观地了解案情,提出针对性强的辩护意见,使法官兼听则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二)扩大并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虽然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此时的律师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人,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相比之下,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却都将此阶段的律师身份明确界定为“辩护人”。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第31条规定,辩护人应当从律师中选任。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当中也有类似规定。侦查阶段是证据形成的最主要阶段,然而我国法律的这一界定,使得律师此时却不能取证,这大大限制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并充分保证其调查取证权至关重要。除此之外,在审查及审判阶段也应当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建议取消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律师调查取证须经有关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规定,并明确规定律师有权向了解案情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的,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为了避免检察院、法院在行使调查取证权当中的随意性,也应当明确规定,如果辩护律师认为案情有需要,并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取证申请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三)确立信息知悉与证据开示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采用抗辩式的诉讼模式,取消了卷宗移送制度,但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从而使得辩方的阅卷范围受到了极大限制。此外,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实践中对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方对案件信息的占有,使得辩控根本无法真正对抗。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加强律师辩护权及其信息知悉权的保护,近年来理论界纷纷主张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同时全国各地许多实务部门包括法院、检察院也开始在各自的实际工作中探索证据开示的试点模式。实际上,要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问题:一是证据开示应当在哪个诉讼阶段上,由谁主持?二是证据开示的范围如何,应否对等?三是没有委托律师的案件能否进行证据开示,证据开示的决定由谁作出?四是违背证据开示的法律后果如何。⑤笔者认为,证据开示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追诉方的知悉权,所以无论有没有委托律师均应开示,证据开示应当作为一项制度由检察院来执行,并且应该在提起公诉之前进行。因为证据开示的主体为控辩双方,由检察院主持可以避免法官的先入为主。同时,由于控方在取证上的优势,所以控方理应承担较多的证据开示责任。但是辩方对于自己掌握的无罪和罪轻证据也应当开示,因为使控方知悉这些证据对其是否作出决定和节省司法资源大为有益。对于应当开示而没有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

(四)确立辩护律师的拒证特权和刑事豁免权

律师这一职业的存在,是以当事人对从业者的信任为基础的。如果为了查明一个具体的案件而要求律师这一从业者去充当指控其服务对象犯罪的证人,必将导致对整个律师制度和当事人对从业者信任的极大破坏。因此,确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拒证特权,规定辩护律师因保守职业秘密而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拒绝作证之权利,将有助于保障律师与其当事人的信赖关系,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诉讼中的弱者的辩护权最终实现。

此外,目前我国律师法和诉讼法对律师豁免权未予确立,相反,《刑法》第306条却犹如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可能使律师陷入囹圄。所谓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发表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如《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者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他提出任何刑事诉讼。”其实,我国法律对刑事辩护豁免权最相背离的是刑法第306条。从新刑法修订前后到2000年3月的全国人大会议上以张燕律师为首的人大代表正式提出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议案,中国律师界一直在抗争。但这些努力并没有导致第306条的废弃。笔者认为,如果不能使辩护律师彻底摆脱刑事追究的枷锁,将无以提高我国刑事案件的辩护率,无以调动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积极性,无以解除辩护律师的后顾之忧。因此,废除刑法第306条和在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中确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成为当前立法和律师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①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

②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页。

③王丽:《律师刑事责任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04页。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范文9

刑事辩护制度是发源于是西方而盛行于现代各国的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其孕育和形成标志着一个社会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其精神的思想达到了一个更新层次。刑事辩护制度在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对立和冲突中确立了自身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地位,所包含的独立平等、权利和民主的文化意义已为当代中国社会及其广大人民群众所理解、肯定和崇尚,其所面临的右国传统压制性文化与整个社会的观念性文化在精神本质上的趋向同一,为刑事辩护制度在当代中国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在笔者看来,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还存在着缺陷,对辩护律师及犯罪嫌疑人还有一定的限制,笔者就这些问题提出自己对刑事辩护制度一些构思和设想。

本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律师的会见权。第二部分阐述了律师的阅卷范围。第三部分阐述了如何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第四部分阐述了如何保障律师的辩论权。第五部分阐述了律师刑事辩护的豁免权。

目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发挥其作用起到了一定的限制,只有完善辩护制度,才能使辩方拥有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突出当前庭市方式的抗辩性和诉讼性,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作用,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关键词:刑事辩护 会见权 阅卷权 调查取证权 辩护权 豁免权

刑事辩护制度是发端于西方而盛行于现代各国的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其孕育和形成标志着一个社会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其精神的思考达到了一个更新层次。而且,以对人的尊严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为主题的刑事辩护制度,在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对立和冲突中确立了自身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地位,所包含的独立平等、权利和民主的文化意义已为当代中国社会及其广大民众所理解、肯定和祟尚,其所面临的中国传统压制性文化与整个社会的观念性文化在精神本质上的趋向同一,为刑事辩护制度在当代中国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体现了这一趋势,它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之起,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己辩护,而且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等。同时,又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所有这些,均充分表明了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得到了很大完善,标志着我国辩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也符合世界各国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而且,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和广度在不断扩大,办理刑事辩护和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办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自觉性不断增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据有关部门统计,从1997年到1999年,我国律师共承办刑事诉讼辩护和案件的88.1万多件,其中,1997年27.5万多件,1998年29.6万多件,1999年30.9万多件,分别较上年增长9.6%、7.8%和4.4%。在这3年间,律师还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16.6万件,办理法律援助近21万件。

辩护制度也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如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等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法律援助制度执行不力,已影响到法庭调查、辩论的质量。另外,尽管律师可以提前介入诉讼,聘请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阶段,但仍有大批被告人因请不到律师,没有辩护人帮助其行使辩护权,导致庭审中控辩力量严重失衡。同时,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一直很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办理刑事案件不但关卡多、收费多,而且风险大,仅在该法实施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在全国就有一百多个律师被抓被判,其罪名大多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伪证罪、包庇罪等。与此相适应,在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下降,不到30%。

针对上述情况,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以切实保障和完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当务之急是保证辩护人充分行使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辩论权等权利,并在立法上赋予律师辩护豁免权,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一、保证律师的会见权

由于种种原因,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阶段的行使会见权遇到种种障碍。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六部门《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检、法有关的实施细则,均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六部门的上述规定专门规定了律师会见权的问题,即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等等。但是,六部门在以下规定中又为侦查机关干预会见提供借口,即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实践中,由职权主义侦查模式性质所决定,侦查机关从部门利益出发,多以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情况特殊等理由不予安排会见;或严格限制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一些地方侦查机关规定律师会见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30分钟;或以在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为由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等等。实际中,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论有无必要,几乎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结果,由于惧怕心理,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敢如实陈述案情和寻求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影响了律师的执业。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也经常出现类似情况,同样在审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也受到种种限制。

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些规定,就可以保证律师通过会见从被指控人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了解被指控人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帮助,为在诉讼过程中发挥辩护作用打基础。而且,“会见”犯罪嫌疑人也只有在侦查人员或监所官员“看得见但听不见”的秘密状态下才有其实际意义。相比之下,我国律师会见权与联合国规定的标准还有一定距离,这也是由我国具体国情、法律文化传统决定的。笔者不主张律师的会见权一步到位,而是希望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保障律师行使法定的会见权。由此,公、检、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确保律师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提出针对性强的辩护意见,使法官兼听明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而且,针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困难重重的现实,律师也应当积极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湖南晨眸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建华诉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侵犯会见权一案,则是律师维权的典范。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判决确认被告娄底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娄底市中级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娄底市公安局的上诉,有力地维护了律师的会见权。娄底市中院和湖南省高级法院维护了律师会见权的行为也具有典型意义。

二、适当扩大律师阅卷的范围,保护阅卷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的阅卷范围较修改前有所缩小,律师阅卷受到一定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又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院在开庭前只向法院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书,同时仅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六部门规定中的主要证据解释仍显笼统,规定在实践中由检察院决定主要证据的范围,又导致检察认定主要证据的随意性大。据此在审查阶段,辩护人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只能查阅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文书及司法鉴定结论等鉴定材料,根本看不到对定案有决定性意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如果检察院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内容不全,或者在法庭上不出示移送的证据,却提供一些未向法院移送的证据,辩护人就无法对这些证据当庭质证、辩论,而且,实践中检察机关不按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移送相关材料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辩护人在庭前了解的案情和证据极其有限。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查阅案卷的机会,根据这一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采取不同方式,对律师阅卷权予以充分保障。如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庭审前有证据展示制度,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是一种普遍做法。在我国,律师在检察院只能看到一些诸如逮捕证等诉讼文书,或鉴定结论等技术性材料,不能看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等关键证据。开庭前在法院也只能看到书、证据目录及检察院认为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使抗辩式庭审活动缺乏辩方充分准备材料的支持,所进行的举证、质证不能收到实际的效果。因此,适当扩大辩护人在审查阶段的阅卷范围,即除检察院内部讨论笔录和有关结论外,在一般情况下均应允许律师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三、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作出公正的裁判。同时,控辩式诉讼需要控辩双方均有一定的证据武装,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引导庭审的进程。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不仅没有得到切实解决,反而受到更多限制。不仅律师取证的手续相当繁琐,而且一旦被调查人等不同意提供证据,律师就无法取证。尤其是规定律师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时,不仅要经被害人一方的同意,而且要经检察院、法院许可,将会有种种弊端。最为突出的是,检察机关与辩护方在诉讼地位是对立的,检察官的执法思想,执法观念的和立法并不同步。出于控辩策略的考虑,律师得到检察院的取证许可并非易事。因此,这些规定大大限制了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使调查取证更加困难,也给那些负有法定作证义务的公民逃避作证以合法借口。实践中,律师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举证而请求法庭调查取证时,往往遭到法官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的拒绝。对法官的拒绝律师没有任何制约手段。

为取得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预期效果.使控辩力量基本平衡,建议立法规定律师取证的规则、取证的方式、不当取证的责任等。在制定律师取证规范后,取消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强制证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律师提供证据。在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前,应当无须检察院、法院许可,但应规定律师要严格按照取证规则进行。否则,被调查人有权拒绝作证。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其申请,检察院、法院可以协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或检察院、法院根据律师申请,在收集、调取证据后及时复制并移送申请律师,由其在法庭上出示此证据。

四、保障律师充分的辩论权

当前的抗辩式庭审方式更加突出法庭辩论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绝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并不能进行充分辩论,往往以双方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而告终,一般不进行多轮辩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固然包括律师收集证据少、控辩力量失衡等情况.检察官、法官不注重保障律师辩论权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作为控诉人的人民检察院具有双重身份,即国家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律师作为被控诉方的辩护人既不代表国家,也无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控辩双方的实际地位明显失衡。这一失衡状态,导致在实践中对法庭违反法律程序的异议,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比律师提出的更容易被法官重视和纠正。当前,法官、检察官的诉讼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仍滞后于法律规定,法官与检察官互相配合、互相协调等思想影响,在审理前对案件相互通气,统一认识,在庭审中表现为法官只注意听公诉人的发言,并经常主动制止或接受公诉人的申请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或告知辩护人,如果其当庭发言与提交的辩护词一致,直接提交书面辩护词即可,无须再在法庭上进行详细辩论。法庭采用的这种纠问式审判方式致律师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庭审时有律师的发言被法官随意打断,甚至剥夺律师的权、辩护权的现象。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降低了当事人对律师作用的认识和尊重。律师在法庭上千言万语、有理有据一概不予采信,使律师的作用难以发挥,也丧失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基于上要这原因,法官和检察官在今后的审判中应当注重保障律师的辩论权。法官在法庭上给予辩护人充分辩论的机会,认真听取辩护人的发言,不能无故制止辩护人的发言,并时刻牢记自己在诉讼中的独立、中立、消极地位。检察官也应认识到,辩护人是在根据事实和法律履行辩护职能,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指控与辩护均是为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诉讼目标服务的。其实法院就是司法公正之目的的掌舵者,律师和公诉人就是划船者。这三者的互相支撑就组成了控辩审三角架构的科学有效的刑事诉讼体制。

五、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发表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明显加大,因办理刑事案件遭到公安、检察机关追究的案件直线上升。新《刑法》第306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新《刑法》第307条的规定,这些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指向是律师,不论当初立法者的立法动机如何,客观上都为部分执法司法人员在实践中非法限制律师行使权利提供了依据。被一些公安、检察机关人为地曲解,作为追究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如果说立法上规定前述律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是因为干扰了司法,那么法官、检察官、警官等干扰了律师的执业又当何罪?这无疑表现了对律师的“歧视”。此外,《律师法》第32条虽然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律师和有关法律都没有具体规定保护律师人身权利的措施和救济途径,实际上与普通公民的法律保护无异,没有顾及到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较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更大的人身危险性,立法上的这些缺憾直接导致了律师执业的困难,也导致了法定权利(权力)在不同法律工作之间的失衡。因此,在两法实施以来,曾经因公安、检察机关错抓、错拘律师,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心理恐慌,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急剧下降,甚至有些律师事务所为防范辩护风险,将不办理刑事案件作为一项纪律规定。

从上述同题可以看出,为保证律师充分发挥其辩护作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律师一定限度的刑事辩护豁免权极为必要。正如前文所说.司法人员的诉讼在某种程度上仍落后于法律规定,“有罪推定”观念残余在一些司法人员思想深处仍然存在,而律师是在为被告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在法庭上与检察官针锋相对地辩论。故从律师的职业性质考虑应当赋予其一定的刑事辩护豁免权,以维护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而不致出现被检察机关动辄错拘、因意见看法相反被驱逐出法庭等情况。但是,在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实践中确实发生了一些律师为使被告人被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妨害作证的情况。鉴于此,如果发现个别律师隐匿、毁灭证据,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检察、审判机关可以在休庭后,向其所在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发司法建议书,由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犯罪行为实行调查。如属违法行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如属犯罪行为.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防止刑事辩护豁免权的滥用,可以建立一个制度防线,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负责,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律师违纪投诉、社会监督、违纪案件查处等各项制度。

综上所述,只有完善辩护制度,才能使辩方拥有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突出当前庭审方式的抗辩性和诉讼性,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作用,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4、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范文10

根据该规定第18条、第27条以及第42条的内容,辩护律师不得将笔录以及录音、录像、照片等泄露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不得将案卷材料、庭审过程中的记录或者录音、录像用于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或者申请查阅、复制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须经法庭许可。

这样的规定究竟意味着什么?它们是否将本已狭窄的刑辩空间进一步压缩?律师的辩护权利如何得到保障?

毋庸置疑,刑事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受到一定的规则约束无可厚非。问题在于,任何对律师活动的约束都应当以保护其辩护权利为依归,都应当以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为宗旨。毕竟,整个刑事辩护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设,而保护律师的辩护权就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从这个意义上讲,要求刑辩律师履行一定的保密义务未尝不可,但一刀切式地或者无条件地要求律师对案件信息保密是不适当的。

如果特定情形下的保密不利于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就没有理由要求律师履行此种保密义务。譬如,司法部规定禁止辩护律师将笔录、录音、录像、照片等泄露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是否意味着辩护律师不能跟当事人的亲属交流案件信息或者案情进展?如果禁止他们进行这种交流,他们如何更好地合作以为当事人进行辩护?

再比如,司法部规定还禁止律师将案卷材料、庭审过程中的记录或者录音、录像用于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此规定有阻止律师向外界披露案件信息之意。

问题在于,此种禁止法律依据何在?如果当事人遭到了刑讯逼供而法庭拒绝调查,难道律师不能将录音、录像告知家属或者公之于众?又如何界定“其他用途”?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讨论案情算是“其他用途”吗?就案件审理接受媒体采访算是“其他用途”吗?将庭审情况通过网络公之于众算是“其他用途”吗?

律师界普遍担忧,这种禁止辩护律师披露案情的规定,事实上堵死了他们通过媒体和舆论阻遏司法不公之路。在一个法治不完善社会里,在一个司法不独立的社会里,刑事辩护的空间本来就有限,律师的刑辩权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时常遭到侵犯。冤假错案的频繁发生,以及一些刑辩律师的牢狱之灾,就是明证。

如果说在一个法治社会里,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因程序正义而不那么令人担忧的话,那么,在一个法治不完善社会里,这种保密义务可能会让被冤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失去获得正义的最后一线希望。

事实上,从实践层面看,在司法不独立、程序正义不彰的社会里,律师披露案情的举动常常会使不公正的案件出现转机,使冤假错案得以避免或者得到及时纠正。

广西“北海案”、贵阳“小河案”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辩护律师及时公布案情,避免了更大程度的司法不公。众所周知,当下刑事诉讼的痼疾之一是公开性、透明度不够,虽然法律条文中都写着要审判公开、判决公开,但实际操作中,审判和判决都经常不公开,尤其是在那些所谓的敏感或者重大案件中。法院往往找理由拒绝公开审判,无论是借口旁听证发放完毕,还是故意安排小法庭,有时甚至当事人的亲属也无法旁听。

这样的审判实质是秘密审判,而秘密审判不仅违法,且没有公正可言。甚而,在不少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及其家属居然连判决书都拿不到。

在这种审判和判决都不公开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将案情公之于众何罪之有?否则,整个刑事诉讼有何公开性可言?没有公开性,司法公正如何得到保证?

人类走向文明的标志之一,就是从秘密审判走向公开审判,从秘密判决走向公开判决。在存在秘密审判和秘密判决的地方,没有理由禁止律师披露案情,否则,当事人的权利难免会遭到践踏。

那么,如果允许律师随意向外界披露案情——尤其是那些尚未审结的案件,此举给司法审判甚至司法独立带来消极影响怎么办?坦率地说,这种担忧也不是没有道理,因为舆论可能是一把双刃剑。

然而,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可取的选择不是禁止律师披露案情——这可能会让那些冤案无法得到纠正,而是从制度上确立司法独立,实现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范文1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介入侦查中的律师身份究竟如何认定,界和实务界均进行了讨论,各国也不尽相同。

一是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是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或者受聘的律师,是帮助者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是法律服务者;

二是在侦查阶段参与诉讼的律师身份称为辅佐人;

三是律师在侦查阶段向嫌疑人提供咨询,称为诉讼人;

四是主张把辩护人分为广义辩护人和狭义的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介入刑事诉讼,是我国改革刑事司法制度所迈出其的重要一步,但是,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的刑事辩护制度之规定不尽完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仍然存在争论,为了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是正确解决律师介入侦查阶段有关部的关键和基础,因此,有必要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问题进行研讨。

①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第75条及相关条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对于负责案件侦查的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些规定说明,律师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就有权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介入刑事诉讼,行使上述法律赋予的重要职权。《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介入刑事诉讼,是我国改革瑁中司法制度所迈出的重要一步。但是,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的刑事辩护制度之规定尚不完整,加之法律规定中用词的差别,学术界和律师界至今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仍然存在争论。“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是正确解决律师介入侦查有关问题的关键和基础”。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研讨。

若干观点之辩析

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介入侦查中的律师身份究竟如何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进行了讨论。这些讨论无疑是有益的,但对论争中的各种观点进行辩析,亦属必要。

其一,有观点认为,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是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或者受聘请的律师;②是法律帮助者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③是法律服务者。④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既缺乏法律依据,又缺乏性。首先,这些称谓有违《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称谓规范。刑事诉讼是一种严肃的“要式”法律活动;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均有相应的明确的规范称谓,其称谓与其诉讼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四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该规定中并没有上述“法律帮助者”、“法律服务者”等称谓,由此可见,上述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上述称谓仅仅根据律师的某项具体工作来给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角色定位,是缺乏科学性的。如,根据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把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委托关系和其他委托关系在质的规定性上的区别。把该阶段的律师称为“法律帮助者”或“法律服务者”,在种属关系上同样存在着混淆。因为就律师的所有业务活动而言,其目的、职责均是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者说是法律服务,把该阶段的律师称为“法律帮助者”或“法律服务者”不能反映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和职能。就把该阶段的律师称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的观点而言,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5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有七项,其中第(一)项规定: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第(三)项规定: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讼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的亲属的委托,担任人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律师的法律顾问业务与律师的刑事诉讼业务是并列的关系,律师的法律顾问业务内容本身并不包括刑事诉讼业务。因此,把在侦查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而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称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也是不妥当的。

其二,有观点认为,在侦查阶段参与诉讼的律师的身份与日本和我国地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

辅佐人的身份有相似,因此,便借用“辅佐人”的概念,将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称为辅佐律师。⑤

笔者认为,此观点亦值得商榷。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2条对“辅佐人”的内容进行了规定:“被告人的法定人、保证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随时成为辅佐人。担任辅佐人,应当将其意旨分别在每一审级提出。辅佐人,以不违反被告人明示的意思为限,可以进行被告人有权进行的诉讼行为。但本法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根据该条规定,在日本可以担任辅佐人员范围是被告人的法定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而律师则不在可以担任辅佐人的人员范围之列。另外,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被疑人被拘提和被羁押时,便可委托辩护人”,而且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除了“在简易法院、家庭法院或者地院,经法院许可,可以选任不是律师的人辩护人”外,“辩护人,应当从律师中选任。”由此可见,从功能上讲,日本的辅佐人制度和辩护人制度包括律师辩护制度是一种互补的关系。就我国台湾地区的辅佐人制度而言,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辅佐人,乃于起诉后在法院陈述意见,而辅助被告或自诉人为诉讼行为之人,其用意与辩护相似,系为保护被告或自诉人之利益而设”。“得为辅佐之人,欲为被告或自诉人之辅佐人时,得于起诉后向法院以书状或于审判期日以言辞陈明之。一经陈明,即取得辅佐人之地位,与辩护人应经被告或有选任权之人之选任或由审判长之指定者不同,亦非由于委托。”由此可见,在台湾地区,辅佐人是在审判阶段参加诉讼,它与我们所讨论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完全是两码事儿。所以,把我国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称为和日本及台湾地区立法例中的辅佐人意义相似的“辅佐律师”,显然是牵强附会的。

其三,有观点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向嫌疑人提供咨询,仅属一般法律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说,侦查阶段的律师可以称为“诉讼人”。⑥

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首先,从理论上讲,“诉讼人是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的人”。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五)项对诉讼人作了明确规定:“‘诉讼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根据该规定,就公诉案件而言,只有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诉讼人,《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立法并没有规定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刑事部分可以委托诉讼人。其次,律师在侦查阶段向嫌疑人提供咨询,并不是一般的法律解答行为。因为,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会见嫌疑人为其解答询问,一般都要涉及嫌疑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哪些情况可作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等,这种解答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嫌疑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正确应诉,而其侧重点就是指导嫌疑人正确地准备辩护理由,因此,侦查阶段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本身在于指导犯罪嫌疑人正确行使辩护权,本身是一种防御行为。因此,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不符合诉讼人的特征,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人”。

其四,有学者主张,可以把辩护人分为广义辩护人和狭义辩护人。这种划分的主要依据是因为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和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所享有的权利不同。该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辩护人是正规意义上的辩护人,属“狭义辩护人”,狭义辩护人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独立地发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而在侦查介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只是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职能,他只能进行申诉、控告、会见等活动,将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诉讼地位概括为“广义辩护人”,能够较为准确地揭示出律师在侦查程序中进行刑事活动的特点。⑧

笔者认为,“广义辩护人”说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种划分采用了双重标准,缺乏科学性。事实上,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存在很大差异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由此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是明显差别的。但是,这些显著差别并不我们把这两个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统称为辩护律师。从科学意义上讲,辩护律师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与每个诉讼阶段的性质、任务相适应,其具体权利本来就应当不尽相同。因此,仅仅因为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的权利同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的权利存在差异,就把辩护律师的身份划分为广义的辩护人和狭义的辩护人,显然是不科学的。另外,把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称为广义辩护人,不利于正确认识该阶段辩护律师的作用。这种观点强调侦查阶段

辩护律师的活动是在为最后出庭辩护作准备,从而忽视了辩护职能在侦查阶段的独立作用,体现的仍然是诉讼阶段划分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认为侦查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前奏和准备阶段,强调侦查阶段的目的就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人,并将犯罪人交付审判,这种观点忽视了侦查阶段保护人权的目的。“当然,侦查阶段是特殊的诉讼阶段,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秘密活动的诉讼方式必不可少,但这并不妨碍侦查活动具有一定的透明度和犯罪嫌疑人拥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如委托辩护律师权,辩护律师享有讯问在场权等。”⑨从各国刑事诉讼结构来看,侦查阶段具有很大的独立性。侦查阶段除了要重视打击犯罪以外,还要重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些工作并不能完全包括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观念之内。

我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如何参与刑事诉讼并能主动、及时地参与刑事诉讼中去,只有建立一系列的律师介入机制,才能解决好律师在侦查中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之再认识

依笔者之见,我国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处于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只有把该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界定为辩护人,才能能够在上和实践上合理地阐释律师在侦查阶段所发挥的职能作用。对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的界定,不能仅仅局限于立法的字面含义,而应当从诉讼职能的高度全面、系统地予以考察。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格局,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种基本权能在共存中的实际状况所决定的。诉讼中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分别是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权能的具体承担者。诉讼参与人无论其与诉讼结果有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当其介入具体案件的诉讼之后,他就必须担当起法定的某一角色,按照法律事先给这种角色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履行相应的权能,每一个诉讼参与人都不能处于“师出无名”的地位。从现代诉讼职能的理论上讲,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活动是公诉的必要准备,侦查活动是控诉职能的具体运用,在侦查阶段就存在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的对抗。因此,辩护权的行使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尽管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辩护权行使的方式及侧重点有所不同。就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权利而言(考察某一主体的法律地位,可以以其诉讼权利为坐标),该权利最重要的特征就是防御性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性。而辩护职能的最重要特征恰恰是防御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性。所谓防御性,是指辩护职能是相对于控诉职能(控诉职能的特征是攻击性)而存在的。辩护职能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对抗、抵消甚至否定控诉,实现辩护权主体的自我防护。从侦查阶段律师能够从事的工作来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而这些权利,其特征都具有防御性。如侦查阶段律师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申诉、控告,在上是针对侦查机关侦查权的滥用,具有直接的对抗性、防御性,因此,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申诉、控告的这种诉讼行为是为辩护职能而设置的。这种对与案件有关的侦查机关的不当侦查行为甚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申诉、控告的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犯罪人利益性。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接受委托的律师还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唯一能够对其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他们提供的帮助当然只能与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有关,而不是为了将嫌疑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⑩由此可见,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所承担的各项任务,在本质上都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该阶段律师在侦查程序当中承担的是辩护职能,其法律地位当然就是辩护人。

有些学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关于“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反推得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不能称为辩护人的结论。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33条没有规定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为辩护人,是因为在侦查阶段,主要应由侦查机关迅速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收集充分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查获犯罪人,由该阶段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在这个阶段还不需要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以,法律只赋予律师为嫌疑人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的权利。这些权利,在《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六种诉讼参与人中,除当事人享有以外,只有辩护人这一种诉讼参与人才能够享有,其他4种诉讼参与人均不享有这些权利。同时,《刑事诉讼法》第33条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刑事诉讼法》第32条在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时,并未对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加以限制,而只是在《刑事诉讼法》第96条中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可见,在侦查阶段法律允许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仅限于律师。上述情况表明,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第96条的规定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仅仅因为用词上的差别就否认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法律地位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一是侦查机关的主办案人员在主观上不能正确地对待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有的认为律师介入可有可无。二是,侦查机关的有些办案单位不能及时地为律师介入提供方便的环境。三是,有部分犯罪嫌疑人缺乏对《刑事诉讼法》的了解,甚至有的根本不知道自己在侦查阶段还可以聘请律师,不能及时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四是,还有的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对律师的介入不配合不信任,使得律师不能及时地、主动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五是,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对案情了解,不能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不能收集证据、复制材料,认为所请律师可有可无。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是世界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人权的普遍作法,也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今后,我们要加强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得到认真的贯彻和落实,使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及时地予以保护。 引用资料

①张兆松、刘鑫:《论律师提前介入刑事侦查的若干问题》,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6期。

②参见盛光彩著:《最新律师刑事实务》,群众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③参见张兆松、刘鑫:《论律师提前介入刑事侦查的若干问题》,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6期。

④参见温小洁:《试析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载《法学学刑》1998年第3期。

⑤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218页。

⑥参见田文昌主编:《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

⑦参见兆松、刘鑫:《试律师提前介入刑事侦查的若干问题》,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6期。

⑧参见熊秋红著:《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范文12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新刑事诉讼法;人权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各项权利的实现,对需要法律救济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及某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本文所要讨论的刑事法律援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刑事法律援助与个人、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不同,它主要是一种国家的行为,其实施主体主要是国家政府部门;第二,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包括一般援助对象和特殊援助对象,一般援助对象是指经济困难而无法支付相关费用的公民,特殊援助对象是指身体残障人员,包括盲人 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极刑的被告人;第三,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主要是减免法律费用。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公民有权利得到法律援助,同时国家有义务为之提供法律援助。而本文要讨论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理论基础就是为了使社会弱势群体在面对国家强大的公权力面前能够获得应有的利益和人权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良好发挥更能促进人权的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但是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外部的刑事司法环境的消极影响

由于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定位不高,因此很容易使法律援助的律师难以介入案件,是否能顺利会见当事人、完整阅卷、充分进行质证等程序对于法律援助的律师来说仍然存在难度。这是因为法律援助的外部环境一直制约着律师的工作开展,即使我国的司法环境总体上来说还是不错的,但是针对法律援助的情况来看司法环境还是不利于法律援助的工作发展。因此,应该加大宣传,加强人们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视,强化刑事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形成有利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司法环境。

(二)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非常有限

长期以来,刑事辩护率较低是影响审判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不足则是刑辩率较低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分析,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追诉者,是处在社会底层的贫困者。据统计,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在2008~2010年为审判阶段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数分别为109936件、107678件和99434件,仅仅占同期全国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人数的10.9%、10.8%、9.88%。由此可见,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与刑事诉讼需求量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迫切需要加大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力度,增加刑事法律援助的提供量。

(三)侦查和审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极为有限

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我国法律援助机构2008年至2010年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数分别为7944、7343、7198件,而同期被侦查机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数为952583、941091、916209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数为1143897、1134380、1148409人。由此可见,在实践中,侦查和审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是极其有限的。此情况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实现,甚至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值此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际,应进一步加强审前程序中法律援助的实施,确保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

(四)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缺乏保障,办案质量较低

尽管“刑事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的观念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但由于受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的影响,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中央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资金投入仍然是相当有限的,经费短缺成为最棘手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经费最低保障制度,许多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也没有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一些地区尤其是一些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除了人员工资和必要的办公经费外,很少有充裕的资金用于直接资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经费短缺,直接影响到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为了不增加经费负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不会见、不阅卷、庭审走过场已不再是个别现象。当然,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不高也与法律援助律师的执业能力不足有关,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大多是执业年限较短、资历较浅的律师,有的甚至没有刑事辩护经验。这些因素致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远远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背离了法律援助的宗旨。

要真正解决以上问题,一方面,应加大财政拨款,提高法律援助办案经费;另一方面,应出台刑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严格限制,不允许没有刑事辩护经验和职业能力低的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尤其是极刑案件的法律援助。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不利境况,法院可以或者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据此,法院通过免费为特定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切实保障了其辩护权的行使,对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在吸收了《法律援助条例》所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新的规定将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扩大到近亲属,这样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被羁押而无法申请法律援助现象的发生。

(二)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较之旧《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 无论是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刑事案件还是公诉人没有出庭支持公诉的刑事案件,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刑事自诉案件 都被划入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这一规定,扩大了原有法律援助制度可获得援助的案件范围,它将刑诉法对人权的关怀的立法精神惠及了到所有刑事案件中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而需要帮助的人。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新规定,无疑在更大范围内保护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以下情形下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较之旧《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第一,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又未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第二,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增加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

(四)受援助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大大提前

旧《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活动仅限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后的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审理之前的审查阶段及侦查阶段均不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这无疑会严重危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因为侦查阶段与审查阶段的权利行使和权利保障对审判阶段有着重要的影响,甚至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被判以怎样的刑罚 、将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展开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证据的期间,但基于职业所限的立场要求,侦查机关一般都会将大多数的精力用于搜集有罪证据,甚至会根据有罪推定去取证,所得到的结果一般都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公诉机关一般只针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最多去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更多的情况下,公诉机关都是按照侦查机关的结论来对案件进行定性的。因此,侦查阶段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此一阶段不能为其指定辩护人,不能让其充分行使程序权利,审判阶段的判决则有可能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法律援助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而且适用于审前阶段。侦查阶段、审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其本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法律援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上述立法的修改,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对于切实保障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起到重要作用。

(五)申请援助的模式和程序进行重大改革

原有的法律援助制度所规定的申请模式和程序是:对于因经济困难而申请的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也可以不为其指定辩护人;对于因生理缺陷、未成年或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申请,人民法院则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种申请模式的规定,将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获得援助的机会置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为尽管被告人经济困难情况属实,最后是否获得援助还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结果,这无疑限制了这部分主体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原有法律援助制度规定申请的程序是被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进行审查然后做出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直接指定辩护人,这种模式就把法律援助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这无疑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也隔断了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有效地避免这种隔断状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只要符合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就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就排除了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够获得法律援助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把司法机关原有法律援助审批权收回,只要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即应当依法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且,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进行直接联系,无须经过人民法院这一环节,降低司法成本,减少人为因素对是否获得法律援助的影响,这对于保障申请人获得援助是有利的。

综上所述,新法律援助制度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为实现我国走向现代法治国家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是我国法律文明与社会进步的体现。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尚待完善之处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但在相关制度设计上仍有不足之处。具体如下:

(一)审前程序中法律援助实施程序的规定不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审前程序中的指定辩护,但是对审前程序中指定辩护的程序却未作完善规定,立法的不完善极易导致审前程序中刑事法律援助流于形式。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前程序中切实实现,建议及时出台解释,完善审前程序指定援助的实施程序:第一,明确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第二,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时间以及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相关材料;第三,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确定承办律师名单后回复侦查、检察机的关时间;第四,明确办理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尤其是明确承办律师在每个诉讼阶段结束后应将相关的法律文书、案件材料等提交给法律援助机构。

(二)对特殊弱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的内容有限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将盲、聋、哑人以及特定精神病人规定为强制指定辩护的对象,但是对该部分特殊弱势群体的援助内容并没有加强。基于生理、心理等原因,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认知或行动上的偏差,因此,有必要对其增加法律援助内容。比如,规定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既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又能保障这些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三)程序制裁规定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完善,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切实履行。然而,现行的立法设计与立法目的之间还有一定的差距。如前所述,审前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实施程序的缺失使得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难以得到保障。尤为重要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律师不履行辩护职责没有规定程序性制裁。例如,侦查阶段,法律援助机构制定律师作为辩护人,但如果律师不进行法律援助活动,那么侦查行为是否有效,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是否有效,立法均未作规定。这样的制度缺失,与整个审前程序的制度设计息息相关。我国目前并未规定审前程序中控方收集证据律师享有在场权;也未规定审前程序讯问中被控告人律师有在场权,致使律师权中重要的部分得不到立法的保障,律师的辩护活动非常有限,即便是审前程序中律师不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援助,审前程序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这样的立法设计实质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也不利于对侦查权、检察权进行程序上的制约。鉴于此,刑事诉讼立法对律师权中的最重要的权利律师在场权予以确立,以切实增强辩方的防御和对抗力量,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这也是程序正义的迫切需要的。

综上所述,刑事法律援助有助于消除阻滞贫弱公民寻求法律救济的障碍,使司法正义和人权保障得以落实。我们要理解和把握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精神,正视该制度的不足之处,更好的发挥该制度保障人权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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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贞.关于加强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思考[J].中国司法,2011。

[3]1996年《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