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4 16:19:0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刑事案件辩护法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但对于诸如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情况的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对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这一审理情况作了规定,而对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为了确保案件及时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案件的审理情况也作了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五十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这一规定对一审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分开审判的时候比较好理解,分开审判,刑事部分就有一个《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不提出上诉,在上诉、抗诉期届满后,刑事判决当然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单独审理后有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但解释的这一规定对一审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全案只有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上诉的此类二审案件在适用时就与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其他规定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笔者认为此解释不论从法理还是从司法实践均不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轻伤)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被告人罗某对伤害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后,以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并判处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28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在法定的上诉、抗诉期内,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以原判判赔数额过低提出上诉。如果依《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上诉、抗诉期满,本案的刑事部分应当生效且可以交付执行,但本案在二审中发现被告人罗某的一审辩护人以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而作无罪辩护,依《解释》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如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而原审法院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本案,显然一审审判组织及审判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不论其实体处理是否正确,均应撤销原判,全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如果依《解释》第二百五十条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就出现了已被撤销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刑事部分又发生法律效力,可交付执行的现象。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必须全案审查,《解释》规定的刑事部分先行生效的情况,在二审发回重审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案件中,就会出现与刑事诉讼法及《解释》中的其他规定相互矛盾的情况。
该条规定如果适用刑事与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的案件,有悖于法理和诉讼法关于期间规定的基本原理。裁判文书的生效期间是以当事人签收裁判文书之次日起法定期限内不上诉、不抗诉,裁判文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有多个当事人,以最后一个当事人签收时间为准。对于刑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分别判决来看,刑事判决的控辩双方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由于受害人无权对刑事判决提出上诉,如其不服,一审刑事判决,只能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只要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人,公诉机关不抗诉,刑事判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当然适用这一解释。如果是刑事与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的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只要任何一方提出上诉或抗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全案进入二审程序,又何以如《解释》第二百五十条所说的刑事判决先行生效呢?否则就会出现尚未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刑事部分的判项发生法律效力的现象。
另外,如果说《解释》第二百五十条所规定的情形适用于刑事与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的案件就很容易产生歧义。笔者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上诉的案件的实践中就遇到了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或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组合议庭重新审理,通知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时,出现公诉机关以一审判决送达后,其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没有上诉,依《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可以交付执行为由,拒不出庭支持公诉的尴尬。综上,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刑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分别审判的案件,而不适用于刑事与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的案件,由于该条解释在逻辑上内涵不周延而造成了理解歧义,实践中不便于操作。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和严肃性,便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对该条有必要通过相应的手段予以适当修改,使其符合立法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将该条第一分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修改为“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分别审判的案件”,全条完整地表述为“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分别审判的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
一、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的不足之处
未成年人的权益能否被更好地维护,与审判阶段中的每一道程序都息息相关。目前我国对未成年权益的保护已经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在审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利的保护以及对未成年人的定罪量刑等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足。
(一)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在审判制度的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世界各国大多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少年审判组织,由专门机关或者人员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我国,虽然在少数大城市法院也建立了少年法庭,遗憾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问题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胁,在基层法院很少设立少年法庭。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是由所谓的“少年专审法庭”审理,其实这种少年法庭名义上是专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质上只是普通法庭的“变体”。普通法庭的审判组织原封不动,只是被冠以“少年法庭”的名号而已。[1]这样的审判主体制度安排并不能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权益的特殊保护起到很大的作用。
(二)未成年人辩护权利的保护不足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末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在侦察阶段律师不是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的,而只有进入审判阶段的时候,律师才可以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在审判阶段才能作为辩护人,这会使律师没有充足的时间阅卷、了解案情,为辩护做准备,而且也不利于监督侦查机关的行为。[2]这样使得辩护人不能为未成年人争取最有利的判决结果,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三)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规定的不足之处
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不判处死刑,最多判处无期徒刑,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是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但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违背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刑法规定。另外自首与立功制度,特别是缓刑制度中,没有关于未成年人从宽量刑的规定,把未成年人等同于成年人对待,这对未成年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完善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措施
(一)完善未成年人审判制度的建设
首先,应加强少年法庭和少年法院的建设。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它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但还需从法律上明确少年法庭的法律地位,条件成熟可以设立独立的少年法院,其具体的设置可作如下设计:级别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它设置于设区的市,全市的涉少一审案件均到该少年法院审判,少年案件的终审权则归属该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中央直辖市内少年法院的设置,因为目前的直辖市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可在中级法院辖区内设置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的少年法院,终审权属该中级法院。[3]其次,可以由普通刑事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但对法官要有特殊的限制。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设置方面,可以由一名女法官担任审判长,会同两位人民陪审员专门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因为女法官善于发挥女性特有的缜密、细致、耐心的长处及敏锐的观察力,易发现被忽视的细微枝节问题或事实,并以此作为突破口而消除法官与未成年被告人间的隔阂。且女法官的母性本质,更富教育感化能力,其丰富的感情、温和的言谈更易博得未成年被告人的信任和敬爱,从而使他们能向女法官主动倾诉真言。[4]另外,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合议庭可以吸收心理辅导专家、教师作为人民陪审员,对未成年被告进行心理疏导,缓解其紧张情绪,这样不仅更加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而且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帮扶作用很大,把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降到最低。
(二)将指定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
由于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识别能力相对较弱,对法律的了解较少,也有可能存在对司法机关的畏惧心理,所以更易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律师的加入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或其它的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律师也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其成长经历,分析案情,更早地为辩护做准备,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另外,律师也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以避免犯罪污染。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保护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将为未成年人指定律师提前到侦查阶段,能够切实保护好未成年人的权益。
(三)正确使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措施
对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措施,向非监禁化和非刑罚化发展,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的替代刑制度。自由刑是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针对各国刑罚发展、青少年犯罪特点及中国特色,建议在传统的刑罚体系基础上,建立替代刑制度。比如暂缓判决制度,暂缓判决是指刑事诉讼活动中,经过开庭审理,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确定罪名,暂不判处刑罚,同时设置适当的考察期予以帮教矫治,让其在社会上继续学习或工作,考察期结束后,再结合悔罪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审判方法。[5]按照现行的审判制度,对那些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能在审判期限内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实行暂缓判决,法官就有时间区别和判断各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同情况,最大限度地挽救犯罪未成年人,开辟了一条教育矫治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新途径。
尽可能大量适用自首与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缓刑制度及配套的调查、监督和社会帮教制度,促使未成年人犯再社会化。严格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适用缓刑制度的标准。对未成年人犯尽可能大量适用缓刑制度是未成年人犯恢复性司法的有效措施,对促进未成年人犯回归社会有良好效果和重要意义。
三、结语
少年时期是人生成长经历中十分关键又十分脆弱的时期,需要我们特别的照顾和保护。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并不单纯在于防治青少年犯罪,更为深度的价值诉求是彰显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重视、尊重与关爱。在刑事诉讼领域,我们应当以开阔的视野、创新的理念为指导,使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走向科学化、理性化。
[参考文献]
[1]马柳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程序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2]高素.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保护问题微探.科教文汇。2008.01上旬刊
[3]姚建龙.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一对我国目前创设少年法院的思考.中国青年研究,2001,(6).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又是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有效手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打击犯罪中既“雷霆万钧”又“春风化雨”,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体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对于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维护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应充分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控制犯罪、保障人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下面就如何在公诉工作中贯彻执行宽严相济政策发表一下拙见,与同行共勉。
一、公诉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意义
作为检察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工作在化解矛盾、遏制犯罪,促进社会和谐中担负着重要任务,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公诉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促进执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教育、感化和挽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公诉工作中准确把握宽严之度,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有效性,有着直接的影响作用。如果该严不严、该诉不诉,会影响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不能有效遏制刑事犯罪上升的势头,从而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当宽不宽,也容易造成新的矛盾,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这也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相背离。
二、公诉工作要始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在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要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做到宽严有度,这是“宽严相济”的应有含义。宽不能宽大无边。严不能严厉无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首先是严格依法,在严格执行法律的前提下区别对待。坚持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不是无限加重,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要于法有据。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目的在于既要保证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讲求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使执法办案活动有利于震慑严重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有利于依法保障人权、维护公民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对于几种类型的刑事案件,严格正确掌握诉与不诉的尺度,做到“宽面有节”
1,今年2月1日高检院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前述条件的。一般可以尽量多适用不。对于确实需要提出公诉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和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在实际工作中,上述几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往往都是因为一时意气蒙发出犯罪欲念,在事后都有较好悔罪表现,特别是亲友、邻里纠纷等在事后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通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等方式与被害人之间答成和解,取得相互谅解,甚至有些被害人书面要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况,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应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如果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的情况下,应当从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的角度出发,对其作出相对不处理。
但在现今工作中,相对不的总体适用率偏低,一般刑事案件不率严格控制在2%以内,大部分此种情形的案件都得作出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处理,法院的判罚也大都是缓刑、免予刑事处分以及单处罚金,因此。本人认为将做此类判罚的被告人作相对不处理,并不违背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相对不的规定,相反。不能提高办案效率,使犯罪嫌疑人早日获得自由。避免犯罪嫌疑人在久拖不决的诉讼过程中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
2.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轻微犯罪实行非刑事化处理或作出相对不处理。对于必须提出公诉的,尝试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方式。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是犯罪构成中的特殊主体。这两类主体涉嫌的犯罪主要是轻微犯罪,通常其主观恶性不深。同时,未成年人犯罪与他们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其简单地科处刑罚。将他们抛向社会,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应尽可能地在学校达成共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并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进行非刑事化处理。具体途径就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或在检察机关作相对不处理。此举在政策层面上,符合“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在法律层面上,符合两高的司法解释。
四、公诉环节要建立健全宽严相济的办案方式
1.构建案件分流制,做到宽严有别。根据办案人员的专业特长、办案能力、办案经验等特征,将办案人员分成轻微刑事案件办理小组、和普通疑难案件办理小组,将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交由轻微刑事案件办理小组具体负责。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时限。
2.在审查轻微刑事案件时,对于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在其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后可以准许家属或辩护人为其办理变更强制措施手续。
【关键词】控辩平衡;对立协作;和谐司法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律师的角色定位
(一)检察官的角色定位
1.控辩平衡中的一方—公诉人
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在控辩审三方组合的架构下,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被害人、自诉人是从事追诉犯罪的主动角色,是控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是接受追诉和审判的被动角色,是辩方;辩护律师接受刑事被告人的委托,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无罪、罪轻的辩护,是辩方;法院则是超脱于控辩之外的负责依法审理和裁判案件的审判方。通过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追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所承担的此项任务使其角色被定为与辩方平等对抗的一方,即公诉人。
2.法律监督者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检察官的另一重要角色便是对刑事侦查、审判、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在刑事审判中,我国检察官的公诉人及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是统一的,正如一枚硬币的正反面。在审判中的法律监督对被告人来说是中性的,因为在法庭上,检察官不仅负有指控犯罪之责,而且还负有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地阐述被告人罪轻的事实情节,以及对法官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问题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形式,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了对被告人犯罪活动和审判活动的监督。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者定位使得其地位相当于司法官或准司法官。
(二)律师的角色定位
刑事辩护权是律师作为辩护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律师的角色经历了不同的变化,由之前“国家法律工作者”到后来“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再到现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理念在不断的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新《律师法》首次将律师定位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该条规定准确地界定了律师的职业性质,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反映了律师职业的公正性和中立性。该定位与联合国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精神是不谋而合的,特别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两点所蕴含的意义尤为深远,从法律的角度对律师职业的社会价值予以充分的肯定,对增强律师执业的责任感、使命感大有裨益,同时对提高社会对律师社会角色的认识和尊重有很大帮助,充分体现了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的真正价值。
(三)两者的职责内涵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承担着控诉犯罪和法律监督的职能,通过检察权的行使,一方面代表着国家,以国家的名义追诉犯罪;另一方面,对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实施监督。律师则是依法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一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首要的是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歪曲法律和捏造事实;另一方面,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和辩护意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两者的职业分工不同,但是在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职业目的上具有一致性。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律师关系的现状分析及改善措施
(一)立法现状
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刑诉法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立法模式,在庭审中确立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模式,形成控辩审判方式。据此,控辩平衡得到较大加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诸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控方与辩方的诉讼权利不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通过对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界定,通过立法确定了“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模式{1}。该条规定了控审双方互相配合的义务,但辩护方被列于控审格局之外。刑事诉讼中控辩审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结构被打破,控辩平衡也就无从谈起。
2.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不平等
检察官在行使控诉职能的同时,又是国家法律的监督者。这种法律监督权可适用于法官,也可适用于辩护人。从控审两者关系来看,鉴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审判方更倾向于听取控方意见,而对辩方很难给予平等对待,审判的公正性和中立性无法得到保障。从控辩两者关系来看,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形成的对抗体系中,辩方从心理及能力上均受到更多束缚,难以展开有效的防御,更难以实现平等对话。
(二)双方职能的运作现状
1.控诉职能实际运作状况
由于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追诉目的、打击犯罪上的一致性,以至于侦查机关只注重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导致公诉人未能充分了解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对被告人的正当权益无法进行保障。具体而言,在公诉权行使过程中还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公诉权的行使缺乏规范性
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权能,在具体的司法运行中,还不同程度地表现出相对性、威摄性和封闭性的实践误区。所谓相对性,是指检察官在行使公诉权的过程中,有罪必究异化成有罪必诉,或者重罪轻诉,无罪起诉。所谓威摄性,是指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比,检察机关具备更高的法律地位及明显的权力优势。所谓封闭性,是指检察机关在作出审查起诉决定后,被告人或律师没有力量对该决定予以制约,而有限的内部监督又不能完全保障该起诉决定的正确性。
(2)公诉权的行使缺乏有效制约
为了保证公诉权目的的实现,各国往往都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对公诉权的制约机制,如社会公众力量的制约、被追诉人的制约、辩护律师的制约、被害人的制约以及法院的制约等。但我国在这几个方面对公诉权的制约严重缺失,导致公诉权容易恣意行使,从而给控辩平衡的实现造成了极大障碍。
2.辩护职能实际运作状况
辩护职能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并最终影响了辩护职能作用的充分有效发挥。
(1)辩护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虚化现象”
即立法虽对辩护权的范围、行使的方式及时间做了规定,但对具体程序设计粗疏,辩护权实际无法行使或很难行使。证据的控制权、调取权的不平衡,也使律师无法及时全面地履行辩护职责。
(2)法律援助力度不够,被告人人权保障有待加强
作为被控诉对象的被告人,其诉讼权利的保护、辩护职能的有效行使,较大程度上取决于辩护人的辩护职能能否得到充分行使。在我国目前的庭审过程中,5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在没有律师辩护的情况下审理的,即使在有律师辩护的案件中,由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的也只占到1/6。 {2}法律援助的范围、力度均不能到位,大多数被告人的权利由于得不到律师的法律帮助而不能很好的行使,其基本人权和诉讼主体地位均难以得到有效充分的保护。
(三)改善措施
对于上述问题,必须平衡检察官和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促使检察官与律师的互相监督、互相协助,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
1.构建检察官、律师职业共同体
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已基本形成,检察官和律师都是法律职业共同组织部分。在这个职业共同体内,检察官和律师可以相互尊重并信任,且进行自由交流。“为维护这个共同体的荣誉,作为共同体的成员都会保持各自高贵的品德,都会自觉地不使共同体的名誉受到损害。”{3}2002年起,我国开始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构建了检察官、法官、律师的共同准入条件,但是我们还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变革法学教育模式,创建检察官与律师共同培养的模式。另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并建立检察官与律师这两种法律职业的互换规则,特别是考虑从优秀的律师中遴选检察官和法官。
2.平衡两者权力(权利),促使检察官—律师平等对抗
新《律师法》颁行后,律师的地位得到一定的提高,权利也得到了扩大,但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及职业豁免权等方面仍显不足,笔者建议:
一方面,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我国律师的职业豁免权。(1)扩大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范围。应当明确律师对其在法庭上的言论享有豁免权,而且律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发表的与本案相关的言论、观点也应当享有豁免权。(2)需要严格解释律师享有豁免权的例外情形,通过法律规定及律师职业规范来确定律师职业豁免权适用的标准。另外,对律师的执业惩戒应该主要由律师协会进行,慎启司法程序。
另一方面,进一步强化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完善律师阅卷权。(1)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侦查阶段最接近案发时间,是证据保全最完整最真实的阶段,在此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方可实现彼此在平等的基础上的真正对抗。(2)对于律师自行申请调取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当评价其是否对案件有益,而应当对其进行调查收集。(3)立法上应规定律师之间可以委托调查。此可节省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办案费用。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3]康树华.《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3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证人保护;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133-01
一、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现状
美国有一句谚语:“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作为刑事诉讼重要参与人之一的证人,在查明刑事案件、正确做出审判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揭示案件事实,目前我国证人证言的出示主要采取书面证言的形式,这不仅使得证言的可信性降低。而且,使得案件当事人和证人无法当面对质,进而无法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证言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合法的辩论或辩护的权利,有损程序正义。除此之外,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性、体现诉讼的公正价值。
但是,目前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却令人失望。我国目前为止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制度的相关法律,只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中有一些保护性的条款。《刑法》规定了对妨害证人作证行为和对证人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的相关惩罚措施。《刑事诉讼法》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证人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安全面临安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请求予以保护”;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就餐、住宿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可见,目前对于刑事证人保护的规定大多都是原则性的,可操作性不强。笼统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履行证人保护责任的直接后果就是三机关之间相互推诿扯皮,无人负责。
且证人的补偿制度也不完善。所以,证人基于害怕遭到打击报复、担心自己卷入是非、不愿意自己遭受损失为他人作证等一系列的现实考虑,造成了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客观现实。
在我国目前证人保护制度亟待完善的现实情况下,国外的很多相关制度和成熟的模式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二、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
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美国是世界范围内刑事证人保护做的最好的国家,其证人保护制度正式建立的生效法律文件是1970年制定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该法规定通过实施“证人保护计划(WPP)”,来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4通过《犯罪综合控制法》;1990年颁布了《被害人权利和补偿法》;以及1995年的《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在美国,几乎每个州都有关于证人保护的法律。美国的证人保护主体分为官方机构和民间组织两个部分。美国证人保护计划经过多年的实施,对证人保护的对象、批准程序、保护措施等都比较完善。如,联邦证人保护计划,证人保护只提供给那些确定必须为保障诉讼而要出庭作证的正处于危险之中的证人或其家人;证人保护程序是否启动,主要看证人的危险是否紧迫和严重。除此之外,美国证人经济保障制度也很严密充分。
英国的证人保护制度。目前英国的证人范围比较广。英国早在1892年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2003年,英国女王批准了《2003年刑事司法法》,进一步完善了证人保护方面的内容。早期英国的证人保护官方主体主要是警察机关,英国皇家检察院(CPS)成立后,在证人保护方面更多的是由警察局和检察机关合作进行。同时,英国也有很多民间的证人保护团体。证人保护的主要目的是保护那些在重大犯罪中受到威胁的证人。
法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法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没有指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关于证人保护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和《刑法典》中。其中规定了对证人身份保密的条款,证人的声音要经过变声处理。还明确规定了对于泄露证人有关保密信息应负的责任,以及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凡是指导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理学原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便有获得相应保护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另外,为了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充分发挥证人证言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作用,我们应该尽快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的相关制度。
首先,应该明确并适当扩大证人的范围。我国只规定了证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保护。基于现实中证人作证可能遭受损害的人员,应当将保护范围扩大至证人、证人的近亲属、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证人所受保护的权益范围,也应该明确,包括被保护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
一、对刑事裁判文书论证与说理的认识
1、司法权威的公信力来源于法院的中立地位和法院裁判理由的说明。法院对各类刑事案件审理,主要的结案方式就是以裁定书、判决书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审理的结果。由于法院审判经常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和绝大多数公众不可能到庭旁听审判过程了解全部案情的限制,法院取得公信力的最佳途径就是公开自己的判决理由,使判决的根据最大限度地反映审判结果,对做出的裁定、判决书进行充分论证,以理服人,以理取信于民。所以,提高刑事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裁判文书的论证与说理,对提高司法权威的公信力有着重大的意义。
2、裁判文书的论证与说理对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也是落实司法为民、反映民众意见的综合体现。在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的前提下实现判决与公众意见一致,更需要通过裁判文书的论证与说理来体现,民众的法律意识会在与自己现实生活密切相关的具体判例中培养起来,对裁判文书的合理论证与说理,让社会和民众相信判决的公正与合理,从而接受判决内容,对进一步提高公民法律知识和法制教育起到积极的作用。
3、刑事疑难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犯罪案件裁判文书的论证与说理,对挽救和教育罪犯尤为必要。在刑事案件中,多数简单案件相对的裁判说理容易把握。疑难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犯罪案件的裁判不仅有诸多法外因素渗透,还面临着价值判断的挑战。法官在对抗的当事人之间对裁判的论证尤为必要。如果裁判文书的论证与说理充分,依据法庭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的裁判,被告人就会自动放弃狡辩,认罪、服判,也可避免案件的上诉和申诉,真正达到挽救和教育罪犯的目的。
4、裁判文书的论证与说理对促进法官司法实务水平提高,推进法官的职业化进程有着积极的意义。在当今依法治国普及公民法律知识的前提下,公民的法律意识在不断的提高。社会对职业性法官的呼声更加强烈,对法官能否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的社会监督力度也在不断加强。所以,裁判文书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标志,法官司法实务水平的提高反映在裁判文书的论证与说理中极为重要。真正将裁判文书提高到新的水平,需要法官具有驾驭法庭审判的能力,而且具有研究、推理、分析、判断、解决各种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还要具有演绎、归纳、论证、说理的文字功底,将所审结的案件以规范的法律用语,简捷的文字方式,论证讲理的在裁判文书中表达出来,展现在社会和公众面前的是一份让人信服、公正、具有司法权威的裁判文书,才能提高法院在社会上的公信力,真正实现司法为民、保护人民、打击犯罪的目的。
二、如何对刑事裁判文书充分论证
裁判文书论证的前提离不开审判活动,法院只有依法对个案进行审判以后才能做出结论性的裁判结果。
1、审判活动中经过法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制作裁判文书的基础。裁判文书要尽可能反映庭审活动的全过程,要按照庭审中依法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为根据来制作裁判文书。它除了在文书格式上采取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论文书样式》的规定制作外,在内容上应当全面反映庭审活动。目前,有个别裁判文书强调要张扬法官的个性,脱离样式的规定任意将裁判文书的制作混同于撰写学术论文,追求长篇大论式的风格;有的根本就不进行论证、说理,过于简单化,不区分个案事实情节,以至于裁判文书任意制作,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其实裁判文书的制作一定要根据个案情况,该长则长,该短则短,而且能短则短,长短相宜。
2、法院裁判文书应全面客观地反映控辩双方或者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除自诉案件外大部分刑事案件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支持公诉的,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收集了大量有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在列举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把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手段、行为、目的和在犯罪中的作用综合叙述,并简要列举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和适用法律,请求事项等,防止出现照抄起诉书全文,不进行归纳叙述的作法;对于被告人的陈述、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辩方提出的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辩护观点全面客观的反映,综合辩护的主要论点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要进行具体分析、列举,以充分体现控辩式的审理方式,突出依法论理进行充分论证。
3、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法院裁判文书的核心,是判决的基础。制作刑事判决书,首先要把事实叙述清楚。要对查明事实进行归纳性论证,要层次清楚,重点突出。应当写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实施行为的过程、危害结果和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按时间先后顺序叙述,一人犯数罪的应当按罪行主次的顺序叙述;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以主犯为主线进行叙述;集团犯罪案件,可以先综述集团的形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再按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或者罪重、罪轻的顺序分别叙述各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以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为重点,兼叙定性处理的各种情节,把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的充分根据和理由。案件事实未经法庭调查的,没有证据证实的,有重大分歧的,在认定事实上不能采纳。
4、对证据的论证是裁判文书中认定事实的依托。证据的采纳应当以庭审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为前提,要注意通过对证据的具体分析、认证来证明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一审公诉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此类案件均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附带相应的适用条件,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应当在裁判文书证据部分尽量予以简化,对证据的具体内容无需再行系统论证,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即可。相对于疑难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裁判文书,不但要引用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还要对证据的来源和证明的主要内容进行列举,并以论证的方法归纳引用,应当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运用到裁判文书中,尽量使用法律术语,并注意语言精炼。要防止并杜绝抽象、笼统的说法或者用简单罗列证据的做法。引用证据和论证时,切忌说空话、套话,要论点明确、论据充分又不失证据的原意,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5、证据要尽可能写得明确、具体。应当因案而异。案件简单或者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可以集中表述;案件复杂或者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要进行具体分析、认证,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也应在裁判文书中反映出来,裁判文书要突出依法论理进行充分论证。一人犯数罪或者共同犯罪案件,还可以分项或者逐人逐罪叙述证据或者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在控辩主张中可不予叙述,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转贴于 三、刑事裁判文书理由部分的论证与说理
刑事裁判文书的理由是将犯罪事实和判决结果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是判决的灵魂,是人民法院对个案审理后作出的综合性结论。其核心内容是针对案件特点,运用法律规定、政策精神和犯罪构成理论,详细阐述公诉机关的指空事实和罪名是否成立,辩护方所辩护和辩解理由是否符合案件事实,最终得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的结论性判决结果。所以,裁判文书理由部分的论证与说理决定着全案的定罪量刑。
1、裁判理由中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论证与说理。在判决理由论证中,要结合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全面阐述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条款和犯罪构成的要件,要将犯罪的性质、侵犯的对象、实施的手段及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说理性的论证,并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意见都应明确表述。防止只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在确定罪名时,应当以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为依据。对一人犯数罪的,一般先叙述重罪,后定轻罪;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在分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正确确定罪名。
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的证据是否被采纳,要进行综合性论述。对于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当庭得到认证的,判决书中在证据部分已予采纳和引用的,在理由中应当作出明确的答复。特别是对于起诉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判决的结果改变定性,或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将要判处无罪的案件,要充分依据事实和法律,全面阐述改变定性和无罪的理由,摆事实、讲道理,说理力求透彻,逻辑严密,无懈可击,使理由具有较强的思想性和说服力,真正达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3、对辩护方提供的证据和辩护意见的论证与说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和辩护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明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如果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应当分别或者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与案件事实相悖,法庭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按照事实和证据予以说理性的驳回。防止不说理或者采取不答复的作法,避免引起辩护方对裁判结果的不信认,也可能会以此为由而提起上诉、申诉。
4、二审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与说理。要针对上诉、抗诉所提出的意见和理由,进行全面的分析、论证。详细阐明一审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用说理的方法对上、抗诉的意见进行综合叙述,提出采纳或驳回的理由要具体、充分,有理有据,实现裁判的终结效果。
综上所述,只有对裁判文书充分的论证与说理,达到实体与程序的密切配合,真正把案件办成公开、公正、公平的铁案,才能实现教育、挽救罪犯的目的,提高社会对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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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司法改革研究》,王利明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9、《司法改革的再改革》,苏永钦著,台湾月旦出版社,1998年版。
法官对刑事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处以罪行相当的刑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合法地做出裁判。关于是否应当赋予法官以刑事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自古至今,从国外到国内,始终在研讨,支持者、反对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判每起案件时不可能都找出相对应的法条和明确的量刑,因此,法律规定的原则、笼统、弹性,甚至相对稳定、滞后,是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因素;在变化多端、纷繁复杂的现实中,立法者永远不可能将生活中的点点滴滴事件都立著于法律,包罗一切,正所谓“法律游离于现实,而现实远比法律丰富”的道理,这也是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然因素。我国刑法分则中每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空间都比较大,给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依据,导致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相差较大不同判决的情形比比皆是,这是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实体现。纵观我国的刑事法律,法官是享有自由裁量权的,而且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相当广泛的。
一、对强制措施的适用上,法官有自由裁量权
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权,把逮捕权赋予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案件,两家有互相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自侦部门决定逮捕的案件,也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两部门之间有内部制约关系,上述案件不符合逮捕条件的,都可以做到依法不批捕。但法院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采取变更强制措施,却是法官的无制约的自由裁量行为。如:基层检察院常办理一些公诉的轻伤害案件,有些无逮捕必要的案件都直诉到法院,法院往往是只要民事部分未赔偿,无论什么原因未赔偿一律先逮捕,什么时候拿钱赔偿了,再变更为取保候审。
二、对案件的定罪,法官有自由裁量权
罪行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通常人们认为法官在认定犯罪性质方面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认定,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所以也就不会存在定罪上的自由裁量。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如:法官在审判案件中改变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对被告人认定其他没有指控的罪名,这种没有公诉机关指控,没有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指控,其实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再如:刑法中有些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的比较原则,像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案件等,在司法实践中会引起不同办案人、不同诉讼机关的不同理解,导致同一案件,检、法两机关在罪与非罪上存在严重分歧,此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则“至高无上”。不久前,某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公安干警案时,法院以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结果不属“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由做出无罪判决。可见,关于类似案件的够罪标准是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为“准绳”。
三、在所有案件的量刑上,法官都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应当是在量刑方面表现的最为明显。如轻伤案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每名被告人是判处管制、拘役,还是有期徒刑一年、二年、三年,则由法官自由裁量;又如侵财犯罪中,单处罚金或并处罚金时,处一倍、还是一倍半、二倍,也是由法官决定;再如对被告人处减刑、缓刑、定罪免处,同样由法官自由裁量。
由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如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又会导致法官的权力过大,容易带来权力的滥用,产生司法腐败。为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样的犯罪事实能得到基本相同的判决,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制滥用,曾有过许多学者建议:完善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认为法律的规定完备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变小;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对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完善,及时指导审判实践;引入判例制度等等。人民法院也充分意识到自身的部分法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为严格执法,也做了不同的尝试,如: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希望通过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说明其适用的法律理由和依据来减少审判中的不公,也希望通过有理有据的裁判书来向社会展示法院的公正执法形象;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还有采取电脑量刑等等。然而,学者的建议不现实,法院内部的措施只解一时、一地之难,应当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为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检察机关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监督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行使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活动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向审判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科处刑罚的种类、幅度,乃至适用具体刑期的主张。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庭支持公诉已经一定程度上行使了量刑建议权。只是以前检察机关往往注重定罪方面的公诉力度,对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显得原则、概括。随着公诉权的日益完善和精密化,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时,提出具体的刑种、刑期或幅度是一个发展趋势。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大胆地使用量刑建议权,以此避免法官同罪异罚,刑罚适用前后起伏大、地区差异大的现象发生,还可以帮助、提醒审判机关,避免量刑失衡,从而维护审判权威,对于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确保法律准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防止量刑中的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也有积极作用。
2.根据需要列席人民法院合议庭。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刑事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但列席人民法院的合议庭仅在个别地区试行,是否有法律依据,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活动的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则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因此,人民检察院参加人民法院合议庭的讨论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仅仅列席会议,并不会侵犯人民法院审判的独立权。但不能所有的案件均列席合议庭,应当将范围局限在定罪、定性、量刑方面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上。这样将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变为主动监督、事前监督,能够有效地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确保判决的公正,其社会效果远比抗诉好。
3.有效地运用检察建议。针对人民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但对于那些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明显偏轻偏重的情况;对同种犯罪事实、相同情节的处以差距较大刑期的情况,不属于抗诉情形,此类问题应如何解决?笔者认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地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确保判决公平,确保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将一定时期内的人民法院判决加以分析、评判,对量刑存在上述问题的情况予以总结,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制发给人民法院,引起人民法院相关领导、法官的高度重视,以便在今后工作中加以避免。同时,将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及检察机关监督效果不明显的案件的检察建议报送同级人大,引起人大对个案的重视与监督。
一、新刑诉法在证人保护方面的新举措
新刑诉法的出台,使得在证人保护制度上不在是空白,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又一进步。具体而言:
(一)细化证人保护措施。修改后的刑诉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此项法律条款的出台,细化了证人的保护措施,也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反复质询创造了条件,让当事人的权益更能得到及时维护。
(二)明确证人经济补偿。修改后的刑诉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此项法律条款的出台,从经济补偿方面,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更有效地维护了证人的合法权益。
(三)强制出庭及直系亲属有权拒证。修改后的刑诉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此二项法律条款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并对被告人的近亲属不出庭做了规定,从法律层面加强了亲情维护。
(四)规范证人询问程序。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此款从制度层面,细化了证人询问制度,杜绝了其他人对证人的干扰。
二、新刑诉法在证人保护方面的制度缺憾
首先,就保护主体而言,在新刑诉法中没有做出规定究竟应由哪一个机关接受申请,哪一个机关具体实施,公、检、法三机关具体职责如何,如何避免三机关互相推诿的现象出现?而且,现在公、检、法三机关既无专门的机构又无专门的人员和经费来执行保护证人的任务,我们很难期望三机关会迅速、有效地开展证人保护工作。同样,在新刑诉法中也没有规定,当司法人民没有实行证人保护制度,会有什么责任后果,这些都严重影响证人保护制度的落实。
其次,证人保护对象单一。在新刑诉法中,将证人及其近亲属都纳入了证人的保护对象范围,值得肯定。但是,实践中,证人的精神依托是多方面的,相应的,这些精神依托会对证人产生重大的影响,近亲属只是其中之一,从这方面而言,证人保护对象显得单一。另外,依据我国刑法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保护对象只限于证人,对证人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没有规定,形成了证人近亲属保护的刑法真空,造成证人的近亲属受到打击报复而求诉无门,也使得打击报复证人近亲属的不法分子常常逃避法律的制裁,给证人作证带来非常大的心理负担。
第三,证人的财产损失补偿。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的补助应该向公、检、法哪一个司法机关申请?什么时间申请?司法机关以什么标准给付?立法上还是一个空白。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证人向公、检、法三机关任一机关申请保护后,被申请机关无不正当理由,没有及时有效的保护证人而致使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财产损失,或者被申请机关虽然已经尽最大努力保护但是出于证人自身原因而致证人遭受财产损失,司法机关应否承担责任,法律没有规定。
三、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不但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内容之一,也是实现公正高效审判目的的需要,现就如何完善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谈几点自己粗浅的想法。
(一)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国外一些国家专门设立了证人保护机关,美国在司法部专门设立了证人安全处。专门负责《证人安全方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我国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多机关保护产生的缺点是职责不明,三机关相互推委,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我国应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同时又能缓解我国司法资源不足的现状。
(二)规定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法律应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启动程序,这是证人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的基础。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可依证人主动申请,也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采取保护措施。证人申请一般情况下应是书面的,在某些危急情况下,证人的口头申请也可以启动保护程序,但司法机关应作好相关的记录。在保护程序启动后,司法机关针对具体的案情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实施保护行为,直到危险解除。
(三)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分类保护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从目前我国司法实际情况看,当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的案件都采取证人保护措施。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中对证人保护案件范围明显过窄。为此,笔者认为,应在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具体来说,可以按照刑事案件性质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证人的重要性以及其面临危险的程度等为依据,从证人是否需要专门保护措施上,将需要保护证人的刑事案件分为一般刑事案件和特殊刑事案件,一般案件采取一般的保护措施,特殊案件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这样通过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相结合的保护措施,构建起我国严密的证人保护措施体系。具体而言,对于实施人身伤害可能性较大的案件,司法机关采取比较严密的人身保护措施如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措施;对于涉黑、涉恶、涉毒等案件的证人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作证措施如隐名作证、远程作证,对证人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应注意对所有证人的个人信息保密,不向外界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至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需要查实证人身份的,应当秘密进行,辩护律师在查实过程中获知的证人信息不得告知被告人。
会见不需批准、不被监听
新《律师法》实施以前,会见难主要是在侦查和检察阶段,部分侦查机关往往从部门利益出发,不在规定的时间安排律师会见,往往以案件情况特殊、需要批准等理由不及时安排会见,安排会见时严格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或派员在场,对律师行使会见权施以种种不合理的限制。由于这些不合理的限制,从而使得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很难切实得到保障,律师们呼吁多年都没有得到解决。新《律师法》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在法律上明确提出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更好地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新《律师法》对扩大律师诉讼的权利,为律师执业提供了有力的保护,也是对被告人、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保障律师顺利客观公正办案具有重大意义。
保障律师阅卷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该条文规定使得在审查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接触到对辩护没有实质意义的诉讼文书以及技术鉴定材料。为了保障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切实履行“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职责,新《律师法》在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补充完善了有关律师的阅卷权方面的规定。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得到法律保证
律师所以需要对调查取证权实施充分的保障,对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有必要的。律师制度恢复后,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但同时又给予了较多的限制,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针对原来律师调查取证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实践中基本无人同意的实际情况,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在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时,不必经他们同意,只需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使一直以来流于形式的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取证权得到了明确的法律保证。从根本上改变了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权利,确保法律公正将起到促进作用。
律师庭审发言“豁免权”
律师庭审发言的豁免权是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法庭言论”不受法律追究,新《律师法》首次提出律师“豁免权”是一次重大突破。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此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律师在法庭上的或辩护的免责规定,对律师正常开展工作非常重要。为当事人仗义执言,但往往要担心自身安全。律师豁免权的确立,使律师在法庭上没有后顾之忧,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律师能充分履行职责,确保律师在履行职务,对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公平具有划时代意义。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执业权利,是律师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实现其使命的必要条件,律师的权利实际上代表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是社会平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的人身权利与律师履行职责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的职业保障特征,是对律师执业风险的一种合理补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风险较高,律师业务具有强烈的对立性,因此,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从事辩护活动的律师冒着巨大的执业风险,仗义执言举步维艰,其中对辩护律师伤害最深,影响最大的就是辩护律师本身在执业过程中面临着人身风险。打击、迫害辩护律师、干扰、阻挠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将辩护律师驱逐出法庭,拘禁辩护律师,侮辱陷害、诽谤辩护律师、殴打辩护律师等侵害律师人身权、人格权恶性事件,在我国时有发生。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因此,新《律师法》特别强调要保护律师的执业中的人身权利,规定侦查机关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将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律师在执法中的人身权利的保护,这些都将促进律师大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从而促进人权的保障。
新《律师法》肯定了我国律师制度改革发展取得的成果,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推进了依法治国的进程。进一步扩大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空间和机会,赋予了执业律师更加广泛的权利,切实保障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执业权利。有利于促使广大律师不断进取,增强自身素质,提高执业能力和水平,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更加自觉积极地投身于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建立和谐安定的社会,对进一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障;完善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在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目的的刑事诉讼中,根据联合国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内容,国际社会形成了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最低限度保障的公认标准,主要有:被告知指控的权利;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出席法庭、自我辩护和由其选择的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传唤和询问证人的权利等;免费获得译员帮助的权利以及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权利等。[1]笔者认为,作为刑事诉讼特殊主体的未成年犯罪人,不仅应得到与成年人相同诉讼权利和正当程序的保障,还应当享有一些特别的诉讼权利保护。然而,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与有关的国际标准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使其与联合国制定的国际标准保持一致,应是我们目前重要的任务和目标。
一、完善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前提性分析
(一)沿袭古代恤幼的传统理念
在中国古代法律中,最常见也最能够体现恤幼理念的当属于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它生动体现了我国古代对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早在西周时期,立法者就认识到人的年龄和认知、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联系,并将年龄作为减免刑事责任的事由之一,如《周礼・秋官・司刺》有“三赦”的规定,即赦幼弱,赦老耄,赦蠢愚。即上述三种人犯罪可以得到赦免。尽管类似的规定在古代立法中比较少见,但不多的规定还是充分体现了我国古代恤幼的思想理念。[2]
(二)顺应现代刑事法理论的发展
从19世纪末期开始,随着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的全面繁荣,刑事法理论中刑罚唯一的惩罚开始动摇,兼之以警示性和威慑性的预防功能,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各国普遍采用“宽松的刑事政策”,确立了“少年犯罪保护主义优先原则”。在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影响和推动下,刑罚观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形成了一些现代刑事法理论。主要有:一是非犯罪化理论。该理论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道德价值观念发生着变化,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随之淡化、弱化,并不认为是犯罪,不一定要受刑罚惩罚。同时,社会自身的某些缺陷与犯罪之间也存在着关联性。因此,一些欧美刑法学者认为是“刑法制造了犯罪”。国家要通过立法程序缩小刑法认定犯罪的行为范围,或者从刑事立法中排除某些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的性质,改为行政处罚或对这些行为不追究任何责任。[3]二是非刑罚化理论。该理论要求,在对案件作出处理时,要淡化刑事惩罚色彩,强化教育矫治含量,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传统刑法观念相比,非刑罚化体现了新的价值取向,即把对已发生的犯罪的惩罚置于次要地位,而把对失足者的矫治以及将来犯罪的预防置于首要位置。非刑罚化理论还倡导以非监禁刑、免刑替代监禁刑,并积极尝试各种非刑罚处置措施,探索矫治的新途径。[4]三是轻刑化理论。该理论提出,针对某些较轻的犯罪,应当减轻法律规定的对这些犯罪的刑事处罚,尽管这些行为仍然被认为是犯罪,但在处罚时要比原有刑法规定轻得多,如适用缓刑等。他们认为对这些犯罪人施以惩罚的目的是为了矫治犯罪人,使其重返社会。四是刑罚个别化理论。刑罚个别化理论要求,要更多的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性的大小作为对其刑罚的重要标准,而非仅以犯罪损害的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且,在适用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犯罪人的个人特性,如年龄、品格、习性和对社会危险性程度等。
(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殊性的需要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在其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均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各国也因此都采取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和不同程度的关怀政策。犯罪学研究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的、生理的和心理的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5]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性质的特殊性。一般刑事案件始终围绕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未成年犯罪案件不仅要解决同一般刑事案件相同的刑事责任问题,还要围绕着被指控的未成年人为什么会违法犯罪,国家、社会、未成年人谁应当负更多的责任等问题,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考虑国家以及社会责任的问题。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责任的现实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6]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具有区别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上的特殊条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及刑事诉讼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这些未成年人的生理乃至心理尚处于向成年期过渡的生长发育阶段,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行为带有较大的盲目性和突发性,也更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或因素的影响和侵蚀,表现在行为上则是具有一定的反传统道德规范、社会规范以及法律规范的倾向,同时,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等个性心理尚未形成,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也更容易受到矫治。因此,基于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的状况,不仅应尽可能地减少其涉入刑事诉讼的可能,而且既使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也应对其采取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对待和特殊的处理。
(四)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特点
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国家为打击犯罪而设计的一套专门程序,主要任务是通过追究犯罪、惩罚犯罪而维护国家安全。然而,随着刑事诉讼中尊重人权、人权保护理念的逐步强化,刑事诉讼程序也从单纯地关注对犯罪的打击而进入了同时关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新时代,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地位及权利保障的法律原则与制度得以确立和规定。正是在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双重目的的指导下,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各个内容的设计和安排都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双重目的的要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不例外。[7]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既要服务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同时也应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作为其追求的目的来实现,而且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方面的显著弱点和劣势,在刑事诉讼中就要更加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五)遵循国际标准及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趋势
联合国在1966年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公约中确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第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性文件,在此基础上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规定也更加细致和更加深入。除此以外,还通过一系列国际性法律文件保障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如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等。其中,《北京规则》被认为超越国际社会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共同准则,该规则从多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保护提出了要求,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基本框架。《北京规则》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作为贯穿于规则全部内容的基本原则,并倡导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应运用灵活多样的处分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在不同社会条件和法律制度的国家,在保护未成年人和适应未成年人特征以及保障未成年人人权等方面制定“最低和基准”性规范,是为了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中确立起明确的原则和应当共同遵守的标准,力求发挥对各国具有“指针”性的作用。[8]这些国际性文件,构成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障的最低国际标准。既然这些国际标准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就应当被各国所遵守。我国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赞成通过《北京规则》、《东京规则》、《利雅得准则》等国际指导性文件,理应信守和遵循。我国在联合国有关国际标准及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区别于成年人而给与特殊保护的理念指导下,应当遵循国际标准并顺应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在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保护上予以完善。
二、联合国有关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国际标准
《北京规则》第7条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标准,“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或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除此以外,《北京规则》第10条第1项规定:“一俟逮捕就应立即将少年犯被捕之事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 第15条第2项规定:“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但是如果有理由认为,为了保护少年的利益必须排除他们参加诉讼,则主管当局可以拒绝他们参加。”《联合国保护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8条第1项规定:“这些少年(待审讯被拘留少年)应有权得到法律顾问,并应能申请免费法律援助(如有这种援助的话),并能经常与法律顾问进行联系。此种联系应保证能私下进行,严守机密。” 另外,《北京规则》第20条还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第8条规定,少年犯在各个阶段享有隐私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4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第14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为被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提供了以下程序保障,包括无罪推定、被告知指控罪名、获得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关的迅速审理权、要求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在场、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要求高一级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复查判决、获得免费翻译、尊重隐私权。还有《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规定了被逮捕或待审讯的少年应享有的权利,包括:假定无罪权、尽可能避免拘留而且时间尽可能缩短、有权获得法律顾问并申请法律援助、有权获得一定的拘留待遇。
从以上联合国法律文件规定的内容中,笔者概括出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主要有:无罪推定权;沉默权;法定人到场权;迅速及时处理权;法律援助权;不公开审理权;非关押权等。可见,作为刑事诉讼特殊主体的未成年人,不仅应当得到与成年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和正当程序的保障,享有如无罪推定,保持沉默等权利外,还应享有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被赋予的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审判不公开、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权等等。[9]
三、我国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规定及缺憾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规定,除了使其享有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普遍性权利,如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权申请回避;有权聘请律师及获得辩护;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阅读侦查讯问笔录及法庭笔录,并对笔录作补充和改正;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向有关人员发问;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有权作最后陈述;有权对一审裁判不服提出上诉;有权对生效裁判不服提出申诉;有权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等以外,还规定其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即:(1)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2)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3)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从我国有关法律对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来看,基本上符合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同时也的确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具体来讲,主要表现在:
(一)法定人的到场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似乎法定人到场是可有可无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9条作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人出庭。法定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但由于未能对法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只是简单的“记录在案”,故而无法对法定人起到拘束的作用,也不能充分发挥法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
(二)法律援助(指定辩护)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此可见,我国的指定辩护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这使未成年犯罪人的指定辩护(即法律援助)只能在审判阶段存在,而不可能提前至侦查、阶段,这就对未成年犯罪人在侦查、阶段的权益保障产生了一定的限制和影响。
(三)不公开审判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同时规定“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必须经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适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另外,即使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依《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公开”仅限于法庭审理阶段,而“公开宣判”的进行,也同样会对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做人,保护其隐私权等造成困难。
除以上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外,还有就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也存在着与国际标准的差距。另外,在司法上也存在着一些缺欠,如:司法机关职能设置方面就存在问题。由于没有形成一项法定的权利告知程序,而且缺乏侵犯未成人诉讼权利的救济制度,“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果对侵犯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合理的救济,那么对权利的规定即使有也形同虚设。
四、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立法完善的思考
刑事法律作为法律制度中最能体现一个社会人道、文明程度的规范核心,并且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后屏障,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所有法律制度中最为核心、最为根本的、最后性、底线性的保护。[10]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的完善,尤其是诉讼制度的完善就十分重要。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建立、健全法定人介入制度
根据《北京规则》第15条规定,法定人参加诉讼是其应享有的权利,也是其应承担的义务。各国立法均对未成年人法定人到场制度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还相应规定了在法定人无法到场时采取的替代性措施,如在英国就有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适当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是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11]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制度加以改进和完善,首先,将“可以”改为“应当”,即改为“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并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法定人到场时,不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拘留、逮捕和控告。其次,对法定人无法到场时的替代性措施予以明确规定。再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而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最后,建立一套完善的权利告知规则,以便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人参加诉讼,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指定辩护等法律援助制度
笔者认为,参考联合国及各国有关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即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告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可以聘请律师,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时,应当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及审判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其次,建立一支专门的律师队伍,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并为法律援助提供专门基金或专项拨款,以保障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得以实现。再次,加强对未成年犯罪人法律援助的监管制度,包括对律师的选择是否适当,经费的合理使用等进行监管。
(三)完善不公开审判制度
《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7)规定:“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北京规则》第8条明确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导致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前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8条规定:“进行审判的法庭不得公开进行审理和宣判。”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应改为不公开审判,即将对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宣判时也不公开进行,这样不仅可以使法律条文有内在逻辑性统一,而且也可以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利因素减少到最小,从而在刑事审判中真正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促使其重新做人,回归社会。
在法律中对诉讼权利加以确认是诉讼权利取得和实现的基本前提。因此,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关键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并在司法上采取积极的措施,另外还应在思想上给予足够的重视。只有这样,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才能得以真正保障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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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数据统计
全年共完成各项工作统计为:
1、义务法律咨询人数 人。
2、法律援助案件 件。
3、律师业务专题培训班人次。
4、担任法律顾问 家。
5、刑、民、经案件办理 件。
6、非诉讼法律事务 件。
二、日常教育管理情况
律师事务所始终注重专职律师日常业务的培训学习,始终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为有效提高律师队伍素质,律所还将每周一次的集中学习形成常态化,始终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一是经常性地组织律师开展新法新规、理论前沿、律师实务热点等课题研究讨论,召集专职律师、实习律师等对一些疑难时事案件和疑难在办案件进行研讨。二是组织所内律师集中学习点睛网在线律师培训的相关课程和课件,积极安排人员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三是开展《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专题学习,对《律师法》和《律师事务管理办法》进行深入细致的解读,并重点讲解律师依法执业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四是组织全所人员开展了《扫黑除恶》专项学习,不断加强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等学习,不断提高律师的政治站位,并配合相关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挥好律师的专业作用。五是组织全体人员开展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要求全体律师要把“全覆盖试点办法”工作做好,提升刑事辩护律师在专业化队伍的建设,强化职业伦理和职业道德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通过一系列的学习,律师的服务意识明显提高、执业行为规范、精神面貌明显改观、整体形象明显提升。大家还一致表示,要结合律师工作实际,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同时,全所律师积极参加各级司法部门组织的各项培训学习和警示教育。
三、开展法律服务和普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