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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管理条例

时间:2023-06-07 09:21:55

供用电管理条例

供用电管理条例范文1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供电设施

第六条 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园林、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进行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容量比例对原投资的用户先行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新用户承担。

第九条 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界以及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线路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连接处的引线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二)电缆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相连接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三)380伏、220伏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与用户进户线的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其中居民用户一户一表用电的,以用电计量电能表出线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四)采用环网形式供电的,非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穿墙套管电源侧的接线端子为分界点;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该电缆电源侧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活动,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发现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障碍物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其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排除危害;在严重危及电网运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供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电价结算。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增加售电服务网点,为用户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电人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协议。

基建工地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其他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电人应当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供电企业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供电企业在临时供用电协议期满后终止供电。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连续稳定地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供电企业制定供电设施检修计划前应当与重要用户沟通,并尽可能与重要用户的设备检修同步进行。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和进行公告;因发电系统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需要立即停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停电用户说明情况。

引起供电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日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数据。因用户原因不能按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用电数据的,供电企业可以暂时按照用户上一次结算的用电量收取电费,待下一次抄表结算时一并结清电费差额。

供电企业对大电力用户每月抄表不得超过三次,在抄表后五日内结清电费。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向用户供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用电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四)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户应当配合检查,并提供方便。进行用电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电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条 供电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用电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重要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和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

用户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而不配备,也未配备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户获知停电或者停电序位信息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电造成损失。

第二十三条 用户建设受电设施,其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

用户应当加强受电设施管理,对受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及时对受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与供电企业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结算依据。

用户不得人为影响抄表,不得影响计量准确。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并提供临时用电计量装置。在检定期间,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多收的电费应当退还用户;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对检定结果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纠纷处理的规定,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交付电费。交付电费可以采取抄表付费、预付电费和预购电等方式,交付电费的期限和办法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大电力用户用电有多种性质、类别的,应当分别进行用电计量,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不同性质和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分别计量确有困难的,供电用电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不同性质、类别电价的用电量,分别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用电量、电价和电费,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供电企业逾期不答复的,用户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将临时电源转让给其他用户,不得转供电,不得改变用电性质,供电企业不得为其办理变更用电手续。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正式供电前,应当订立供用电合同,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条例施行前,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电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供电用电关系。

第三十一条 依法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需要将合同中约定的其权利和义务转让的,应当到供电企业办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用户继续承担其权利、义务;原用户不存在的,实际用电人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用户依法破产、被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关闭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销户,终止供用电合同。

第六章 电力需求侧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需求侧管理,纳入电力规划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电力需求侧管理运行机制并组织实施,采取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措施,调动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共同参与电力需求侧管理,共享收益。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规划,在供电运行管理中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相关工作。

大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的要求,制定用电节电规划,开展能源效率评价工作,落实负荷控制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制定经济激励政策,采取各种技术措施,引导和鼓励供电企业推行分时电价,推动大电力用户转移高峰负荷,合理用电。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供电企业制定本地区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应急预案和事故限电、停电序位,经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政策措施,扶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定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淘汰高耗电设备,优化供电用电方式。

第三十八条 本市设立的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根据每年财政增长适度增加。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或者补贴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的供电企业和用户;

(二)补贴节电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三)补贴节电技术改造,淘汰高耗电设备;

(四)补贴负荷控制管理系统的建设和改造;

(五)补贴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培训和示范项目;

(六)其他需要奖励和补助的项目。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供电用电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单位和个人投诉,依法查处供电用电违法行为。

电力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供电行为:

(一)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或者超出营业许可范围供电;

(二)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受理本营业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用电申请;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标准;

(四)不按照规定的序位限电、停电;

(五)违反规定擅自中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直接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改变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性,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五)使用非法充值的电费充值卡用电;

(六)擅自增加用电容量、增大计量变比等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式非法用电。

供电企业发现上述违法用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立即中止供电,保护现场,调取和保存证据,依法追缴电费,并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中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的构成窃电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非法用电的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

(二)以其他方式非法用电的,按照计量电能表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或者变压器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

第四十三条 非法用电时间不能确定的,非法用电的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产品平均耗电量乘以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

(二)在总表上非法接线用电的,按照总表抄见电量与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的差额计算;

(三)装有高压组合计量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高压组合计量装置考核表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四)装有负荷监控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负荷监控装置的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非法用电电量的,按照非法用电设备容量乘以180日,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除维修和维护电力设施需要停电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拉闸断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供电的,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拉闸断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电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重要用户,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人身财产损失的电力用户。重要用户的范围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本条例所称大电力用户,是指用电容量为100千瓦以上的电力用户。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用电安全措施(1)保护接地

是指将电气设备不带电的金属外壳与接地极之间做可靠的电气连接。它的作用是当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带电时,如果人体触及此外壳时,由于人体的电阻远大于接地体电阻,则大部分电流经接地体流人大地,而流经人体的电流很小。这时只要适当控制接地电阻(一般不大于4),就可减少触电事故发生。但是在TT供电系统中,这种保护方式的设备外壳电压对人体来说还是相当危险的。因此这种保护方式只适用于TT供电系统的施工现场,按规定保护接地的电阻不大于4。

(2)保护接零

在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低压电力系统中,将用电设备的金属外壳与供电系统中的零线或专用零线直接做电气连接,称为保护接零。它的作用是当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带电时,短路电流经零线而成闭合电路,使其变成单相短路故障,因零线的阻抗很小,所以短路电流很大,一般大于额定电流的几倍甚至几十倍,这样大的单相短路将使保护装置迅速而准确的动作,切断事故电源,保证人身安全。其供电系统为接零保护系统,即TN系统。保护零线是否与工作零线分开,可将TN供电系统划分为TN-C、TN-S和TN-C-S三种供电系统。

1)TN-C供电系统。它的工作零线兼做接零保护线。这种供电系统就是平常所说的三相四线制。但是如果三相负荷不平衡时,零线上有不平衡电流,所以保护线所连接的电气设备金属外壳有一定电位。如果中性线断线,则保护接零的漏电设备外壳带电。因此这种供电系统存在着一定缺点。

2)TN-S供电系统。它是把工作零线N和专用保护线Pe.在供电电源处严格分开的供电系统,也称三相五线制。它的优点是专用保护线上无电流,此线专门承接故障电流,确保其保护装置动作。应该特别指出,PE线不许断线。在供电末端应将PE线做重复接地。

3)TN-C-S供电系统。在建筑施工现场如果与外单位共用一台变压器或本施工现场变压器中性点没有接出PE线,是三相四线制供电,而施工现场必须采用专用保护线PE时,可在施工现场总箱中零线做重复接地后引出一根专用PE线,这种系统就称为TN-C-S供电系统。施工时应注意:除了总箱处外,其他各处均不得把N线和PE线连接,PE线上不许安装开关和熔断器,也不得把大地兼做PE线。Pe线也不得进入漏电保护器,因为线路末端的漏电保护器动作,会使前级漏电保护器动作。

不管采用保护接地还是保护接零,必须注意:在同一系统中不允许对一部分设备采取接地,对另一部分采取接零。因为在同一系统中,如果有的设备采取接地,有的设备采取接零,则当采取接地的设备发生碰壳时,零线电位将升高,而使所有接零的设备外壳都带上危险的电压。

(3)设置漏电保护器

1)施工现场的总配电箱和开关箱应至少设置两级漏电保护器,而且两级漏电保护器的额定漏电动作电流和额定漏电动作时间应作合理配合,使之具有分级保护的功能。

2)开关箱中必须设置漏电保护器,施工现场所有用电设备,除作保护接零外,必须在设备负荷线的首端处安装漏电保护器。

3)漏电保护器应装设在配电箱电源隔离开关的负荷侧和开关箱电源隔离开关的负荷侧。

供用电管理条例范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主管部门,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执法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电信用户应当依法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五条

经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经营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的,必须到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范围在本省之内的,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取得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项目及范围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和资金;

(三)有与开办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有技术组网方案;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及承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所设立的互联互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管理机构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八条

电信网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使用码号资源实行审批制度。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网码号资源或者改变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用途。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允许进网使用。

第十条

从事出租、出售电信管道的经营者,必须具有电信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租、涂改、转让、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及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按期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用户负责。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费方式、期限。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预交的电信费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电信用户支付利息。

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

电信用户要求查询电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网络维修、改造和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造成中断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提前15日告知用户,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收在中断电信服务期间电信用户的相关费用;没有及时告知中断电信服务而造成电信用户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减或者变相增减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服务;

(五)不履行对电信用户的承诺或者做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对电信用户的合理要求进行刁难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进行打击报复;

(七)其他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资料。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荣誉,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和迷信,散布谣言,破坏社会稳定,散布、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电信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社会需要编制省电信发展计划。

第二十三条

省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省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省电信管理机构同意。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进行项目审批或者初审时,应当采取组织专家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批复或者出具行业初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电信标准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并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

电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电信建设项目。

成套设备的采购、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

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对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安全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用电话亭、分线盒等电信设施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电信设施上拴牲畜、堆放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沙、取土、推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电(光)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化粪池、沼气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电(光)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设有水底、海底电(光)缆的水域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光)缆安全的作业;

(八)擅自拆迁或损毁电信设施;

(九)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的正常维护;

(十)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必须事先征得电信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施工需要搬迁、拆除电信设施或者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电信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国家一、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和移动、寻呼天线的周围,新建可能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由规划管理部门征得无线电管理、电信管理机构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三十一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地下电(光)缆线路上,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新植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本,可以无偿修剪、截干或者伐除;对原有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本,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修剪、截干或者伐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经公安机关核准的,带有应急通信、抢修专用标志的电信车辆和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应当优先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电信行业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营者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记录内容没有记录,或者没有按规定时间保存记录备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执行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或者上网用户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损毁电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赔偿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危害电信安全,盗窃、破坏电信设施,扰乱电信市场秩序,阻碍电信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用电管理条例范文3

——以工商行政管理对供电企业的管理为例

孙百昌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

一、导言

工商行政管理是微观经济管制,由此保障国家宏观经济管制目标的顺利实现。进行微观经济管制的主要形式是在一般规定(法律、政策)下,对具体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进行个案管制,这种管制的直接性、刚性、快速性和有效性是宏观经济管理部门所不具有的重要特点,也是使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得以贯彻到底的、带有中国特色的行政保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特点也许是工商行政管理存在的原因。

随着我国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工商行政管理对经济行为的微观管制,特别是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管制变得越来越重要和敏感。如何通过对个案的处理保证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达到宏观的福利标准——使社会各方的福利增加而不是减少,实现社会的帕累托最优,是当前工商行政管理需要充分注意的问题,这是一个亟待研究,需要统一思想和建立标准的课题。完成这一课题,将使工商行政管理从一个新的视角和高度调整管理思路,使工商行政管理有效地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对接和契合。

实现上述目标,需要改变现有的思维惯性,[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管制不应仅从法律条文字面意义理解法律,在法律只有原则规定的情况下,需要站在宏观的角度处理微观问题,个案处理应能保障宏观目标最优化地实现。

但是,以把握大背景为前提处理个案对一般工商部门是困难的,而对涉及公共企业的个案处理尤其困难。这一方面在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市场环境的不确定因素较之发达国家更多;另一方面也在于我国对公共企业的改革滞后,研究更加欠缺;第三个制约因素是人员素质问题。[②]但是,管理必须进行下去,研究和探讨是有益的。正是出于此,在这里我们试图采用实证分析的方式,用案例来对此问题做一个展开,探索处理此类问题的一种思路。

二、对用电付费方式是否“合适”的不同看法[③]

自2001年10月以来,某省A市供电公司在非居民用电户申请提供供电服务时,要求用户使用其提供的智能卡电度表或者预交纳用电定金,用户必须接受其中一种条件,否则不予提供供电服务。具体为:用户向供电公司申请供电时,供电公司规定用户可以选择也只能选择两种付费方式。第一种方式是使用供电公司提供的智能电度表,该电表由供电公司免费提供给用户,用户使用智能卡向供电公司购买一定数额的电,用完电表自动断电。第二种方式是,用户不用供电公司提供的智能卡电度表,而是向供电公司预交电费定金,用户在交付定金后,供电公司方安装电表并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在用户正常用电期间,该定金存供电方,不能抵缴电费。用户停止用电并办理销户手续后可领回定金。除此之外供电公司没有提供其他方式供用户选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供电公司对不接受其格式条件的用户拒绝供电,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理由是未将目前仍然较为普遍采用的“先用电后付费”的用电方式作为用户的选择,而这一付费方式的依据是《电力法》中明确规定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但是供电公司针对工商部门的查处理由提出了不同观点。

供电公司认为它是一家企业,既然是企业,那么它就应当享有一个普通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有权利。为了防止用户恶意欠缴电费,供电公司发出的供电要约包括定金条款,符合《合同法》关于定金的规定。[④]用户接受此要约,就应当给付定金,因此并不违法。“先用电后付费”,这是一种对供电企业极其不公正的付费方式,是造成目前供电行业电费拖欠的主要原因。既然供电公司是作为企业经营,就要考虑经营风险,完全有权拒绝提供“先用电后付费”,这种供电方式。不能因为供电公司属于公用企业,就连一个普通企业都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都不具有。至于工商部门依据《电力法》作出“先用电后付费”的解释是一种误解。其本意应当是一种用电计费方式的规定,而不是对用电付费方式的规定。具体怎么收取,则看《供用电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电力法》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究竟怎么看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呢?

三、现有法律对供电付费的规定

1995年的《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该条第二款甚至对查电抄表做出了具体要求:“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该条第三款对用户交费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NextPage]研究该法条似乎并不能确定这种规定究竟是“用电计费方式的规定”还是“用电付费方式的规定”。但可以确定一点,即用电计费是依据电表纪录的。那么,供电企业是否可以要求用电户预交押金呢?对此电力法没有作出显性的规定。

1996年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对用电付费规定了两种方式:[⑤]一是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交付电费;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关于“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交付电费”,《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公用路灯、抢险救灾用电,由政府交付电费(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对按用电合同交付电费,《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条款包括“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并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并在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违约金,可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由此可见,用合同的方式规定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确定付费方式的一般性规定,而按照规定的方式付费是特殊情况下的规定。实际上,《电力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样,问题就转到供电企业为了防止用户恶意欠缴电费,规避经营风险,要求用户使用其提供的智能卡电度表或者预交纳用电定金,在供电要约中包括定金条款,否则不予提供供电服务的做法是否合适?对此如何判断呢?

四、对中国供电企业及其供电方式的经济学考察

在导言中我们说过,工商行政文秘写作网管理进行个案管制时,应当考虑如何通过对个案的处理保证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因此,只有站在全社会的高度考察个案,才能正确理解法律本意,选择具体管制策略。

从另一种角度看,电力是一种特殊的资源,提供电力普遍服务,是人类文明发展在电力行业的体现,也是电力改革的方向。目前,世界各国大多将电力企业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基本目标定义为:提供价格合理的可靠电能,满足那些用不上电或用不起电的公民的用电需求。电力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可获得性,即无论何时何地,都应当得到电力的服务;二是非歧视性,即所有用户都应当被同等对待;三是可承受性,即服务的价格应当为大多数用户所能够承受。现行的电力法律法规中,对于电力普遍服务已有部分规定。《电力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此外,国家还颁发文件,确定了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采取重点扶持,以及对农村用电价格按保本保利原则确定、城乡同网同价等政策。[⑥]据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最新的《全国电力工业统计快报》显示,2003年全国发电量达19080亿千瓦时,增长15.3%;全社会用电量18910亿千瓦时,增长15.4%。发电量、用电量增速是改革开放以来最快的一年。[⑦]电力的普遍服务为社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随着电力体制改革,原国家电力公司拆分为两个电网公司和五个独立的发电公司,都已成为市场主体。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前提下,各供电公司对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亦将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放弃电力企业普遍服务的原则?笔者认为不是这样的。

首先,供电企业具有长期效益。电力企业进行的是长期投资。计算回报需要将未来的收入折现,这里面涉及多种要素,要准确计算几乎不可能。但是,对电力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必须考虑持久性因素,进行动态、全面的把握。

其次,电力作为公益产品,拿到了政府给予的垄断利润,在独享垄断利益的同时,是否需要考虑一些“必需的”损失呢?例如,电力企业必须的免费服务。《行政许可法》规定包括电力企业在内的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被许可人,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就是这类要求的一个例证。[⑧]

第三,电力企业的需求弹性很大。由于电力产品的特殊性,产品不仅既有一般行业的共性,更有它自身的特点。一是它更倚重于销售渠道的完好程度。电是不可以储存的特殊商品,即使不被使用,也不能储存。电网即市场,有用户用电,就是一种市场占领。并且电力企业的服务越好,客户用得越方便,电力产品卖得就越多。从这个角度上讲,供电服务此时不能拿到用户的电费,也许今后可以得到更多回报。而即使停止用户的使用,电能也不能被储存。而且优质的服务可以带来良好的口碑,吸引更多的客户,挖掘潜在的需求,抵制其他种类能源的竞争,而且激励用电商品的增加,这个效应是其他商品所不具备的。相反,停止服务或者高筑用电“门槛”,会导致用电量的萎缩。

[NextPage]第四,电力企业产品的生命周期与企业经营策略相关联。典型的产品生命周期一般分为四个阶段,即引入期、成长期、成熟期和衰退期。从目前我国电力发展的实际来看,我国电力工业仍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和空间,我国人均拥有发电装机容量和人均用电量,尚未达到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仅为发达国家的六分之一至十分之一。用发达国家的标准衡量,我国的电力销售尚在导入期的后期,培养市场是供电行业的一项重要任务。

五、结论

结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供电企业在现阶段(电力产品生命周期的引入阶段),拒绝提供“先用电后付费”,这种供电方式,未必对企业的长远发展有利,至少是弱化了对客户的培养,而许多国外先进企业培养市场的方式是值的供电企业研究的。当然,在培养市场中,会有一些用电户“搭便车”欠缴电费,但这正是培养市场中的必然副产品,宽容地对待欠缴电费的用电户,也许是一种更好的策略。当然,国家需要对此统筹考虑,供电企业职工的工资不宜简单的与所收电费挂钩。

2、供电企业是垄断企业,不能等同于一般的企业,不应完全享有一个普通企业在签订合同时的全部权利。供电企业应以普遍服务为前提,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先用电后付费”的方式。如采用对拖欠电费用户有求提供合同担保,应当为客户提供宽松的选择,例如《担保法》中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方式。

3、市场竞争应当为人类造福,但在一些行业福利经济学第一定律和第二定律的条件难以达到,[⑩]即这些行业不是完全竞争的,供电就是这样的行业。独家垄断的一般特点是市场配置效率降低,社会福利减损。垄断者根据市场的情况决定价格和产量,获取最大利润,不会主动考虑消费者的利益。我国电力行业即使在国家的规制下,也不能完全摆脱垄断者的特点。虽然国家做了这方面的努力,发电市场引入了竞争机制,但供电行业只有两个电网公司,且各自一方,仍然是寡头垄断。[?]那么,社会福利的保障需要国家进行干预。工商部门对供电公司在非居民用电户申请提供供电服务时,要求用户使用其提供的智能卡电度表或者预交纳用电定金,可考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定性,即供电企业(公用企业)利用垄断(独占)地位,限定非居民用电户购买其指定的商品。对此,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参照。

4、以上结论应是动态的,必须随着社会和市场的发展、国家政策的调整进行适度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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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孙百昌,《工商行政管理研究的总方法:经济为本,法律为用》,law-sbc.vip.sina/sunbai_file/file_2/zongfangfa.htm

[②]参见休·史卓顿等著,公共物品、公共企业和公共选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8月。

[③]本案例江苏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处盛薇薇。

[④]《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⑤]“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该条并重申了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用电计费方式。

[⑥]参见宋密(国家电监会副主席),《积极推进电力体制改革,构建新形势下的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体系》,shp/zhwx/showcontent.asp?idh=7725

[⑦]南方网中国新闻,southcn/news/china/zgkx/200306220352.htm

[⑧]参见《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

[⑨]参见国家统计局网页

供用电管理条例范文4

中国加入WTO后,中国电信业必须作出两项最基本的承诺,那就是:遵守规则、开放市场。因此,WTO中有关GATS的规则就将成为中国电信管理层及电信运营商都必须遵守的准则。然而,能遵守WTO规则的国家,必须是一个搞市场经济的国家;一个搞市场经济的国家,也必须是一个法律环境非常完善的国家。因此,完善中国的法律环境,不仅是为加 入WTO的外部需要,也是中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需要。

加入WTO,中国电信法律体系面临最大的挑战是现有的电信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与WTO规则不相符合。这实际上也是我国原有的以行业垄断为本的立法理念与市场经济立法理念的冲突。

中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电信法》,规范电信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下称《条例》)。《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电信业的综合性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应该是我国电信立法领域的一个重大发展。《条例》确立了中国电信行业监管的十项重要管理制度:(1)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制度;(2)电信网间互联调解制度;(3)电信资费管理制度;(4)电信资源有偿使用制度;(5)电信服务质量监督制度;(6)电信建设管理制度;(7)电信设备进网制度;(8)电信安全保障制度;(9)外商投资电信制度;(10)电信违法制裁制度。

从世界各国电信法律环境看,我国的《条例》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GATS的总体要求还相差很远,特别是一些地方性电信法规本位主义特别严重,而且不透明、不公开。事实上,我国多年来电信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指导思想基本是管理本位主义,而非经济主体权利本位。太多强调电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忽视经营主体的经营自主权;(2)政企职能不能实质分开;(3)部门立法、重复立法,立法时不重视法律的公平性和社会效应。可以说,中国目前的电信服务方面的立法严重滞后,已经成为中国入世后,电信业进一步发展的最大障碍。因此,电信管理层应尽快根据国际电信服务贸易的规则和要求,修改完善有关的部门规章,废除那些与WTO规则相抵触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加快立法速度,特别是要提高立法质量和档次,建立一套清晰透明,符合国际惯例的“游戏规则”。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 关于中国电信业的市场准入问题

中国电信业的市场准入应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规定,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取决天各个成员方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成员方包括它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在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程度方面应根据各国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

中国加入WTO的身份是发展中国家,中国在电信服务领域的总体发展水平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差甚远。因此,中国应根据GATS的逐步自由化原则,来确定中国电信服务市场准入的规模、程度和时间,逐步地开放中国的电信服务市场。

二. 有关外商投资电信服务业方面的立法应按GATS的要求作出规定。

GATS第十六条规定了各国在其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中,将不得采取六项针对市场准入的限制性措施。尽管我国对现行的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作了较大的修改,但是与GATS的要求还相差一定距离,而且截止目前为止,我国有关服务业的一般性立法,仍然是一个空白。因此,电信管理层应考虑率先制定有关“电信服务业外商投资的规定”。

目前,在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方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电信条例》就相互冲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没有上限;《电信条例》则规定: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少于百分之五十一。

三. 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取得

目前,国家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均实行许可证制度。颁发基础或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我国主要采用申请与审批制,即由符合条件的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提出申请,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按照电信法规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但是随着电信服务市场的开放和竞争的日趋激烈,电信服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应当考虑先取得基础电信或增值电信“建设许可证”,然后再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电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

四. 关于电信资费标准问题

电信资费问题,是接受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都普遍关心的问题。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但基本电信业务的资费标准仍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然而,电信行业的“成本”究竟是什么,又有谁去仔细研究过。我认为目前电信资费标准的确定,主要还是考虑了政策因素和投资回报率这两个因素。我国的电信产业是从自然垄断逐渐走向有限制竞争的。在这种条件下,电信资费的定价方法更多是考虑政策因素,而非市场竞争条件下的资源最佳配置;另外,电信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由于这几年对信息高科技效应的过高预期和市场开放,刺激了对电信市场的过度投资;过度投资使得我国有限竞争的电信业迅速进入了成熟期,市场成本加大,投资回报速度必然就成为投资者的关注的问题。

我们再回头研究一下电信业务的成本,比如投资者很仔细地投资,花钱很小心,并且有很强的监督,这个成本就可能很低。但是如果在垄断或有限制的竞争下,它的价格线不但没有下降的机制,反而还有往上走的趋势。虽然《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但是电信经营者都以这些数据和资料属“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因此,电信业务的消费者对制定电信资费标准的成本、数据及资料,仍然没有知情权。我认为,中国加 入WTO后,电信资费的标准应逐步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按照市场的需求和价值规律自行确定,国家应逐步取消政府定价。

五. 中国电信业的国民待遇应先对内实行

GATS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建立在国际经济关系的非歧视原则基础上的,其核心是一缔约方对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规章和管理等方面给予不低于本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享有的待遇。这表明:国民待遇不仅适用于国外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同样也适用于国内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因此,笔者建议,中国电信业在对外开放之前,应先进行对内开放,在给予国外电信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之前,应先在国内电信业中实行国民待遇。

供用电管理条例范文5

[摘 要]WTO的许多协议中都包含有直接或间接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制度,电子商务也已成为WTO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重要议题,因而几乎所有的成员都在研究WTO框架下的电子商务的相关规则并为其所用。 [关键词]WTO,GATS,电子商务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电子商务进入了一个飞速发展的时代,而且随着时代的前行,电子商务越来越深入渗透到国际贸易流转关系中来。而作为当今规范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最重要的多边经济组织——世界贸易组织(WTO),无疑要承担起为电子商务这种新颖的国际商业运行模式制订“游戏规则”的重任。因此,通过以 WTO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来促进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已成为最佳选择。现行WTO的各项协议中有大量的规则与电子商务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如《电信附件》和1997年的《基础电信协议》(ITA)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涉及到电子商务活动。在已经启动的WTO的新一轮谈判中,电子商务已被列为重要的谈判议题。可以预见,WTO法律框架下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必将日益发展和完善。 当然,在WTO的所有协议中,对电子商务的调整起基础性作用的当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GATS确定了第一个有关电子商务的国际法和多边承诺的法律框架。GATS规定了四种模式的服务贸易,(服务贸易被定义为:(a)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b)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的提供服务)这四种模式是根据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的地理位置来区分的。该协定并没有区分递交服务的各种不同技术方式,不管是亲自交付,邮递交递,还是通过电话或因特网交付。因此,该协定包括通过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 GATS包括两种类型的规定:一般义务和具体承诺。一般义务适用于所有的服务,不管是否对其作出市场准入的承诺。这些条款涉及到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国内法规,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其他一般义务仅仅是适用于一成员已经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这些一般义务包括有关国内法规垄断行为的纪律。GATS的第二部分由根据减让表中的限制条件授予特定服务的外国提供者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国民待遇承诺涵盖到影响有关服务提供的任何措施。下面从三个方面来分析WTO中的电子商务法律规则。 一、WTO中电子商务的归属及其范围 WTO中货物和服务贸易的规则是分别形成的,两者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当涉及电子商务时,货物与服务之间的明显界限消失了。相同的产品可以当作货物、服务,也可以当作其他类型的产品。因此,如何将WTO法律体系中的货物贸易方面的规则与服务贸易方面的规则协调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无疑是研究WTO协定中的电子商务规则的一大难题。1998年5月25日,WTO制定了一个全面的工作计划来检查所有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贸易的相关问题。似乎存在一个共识,由于GATS涵盖了可能与电子商务相关的,但未列入现有承诺计划中的电子化服务,因此,把电子商务看作服务贸易,选择适用GATS规则是顺理成章的。而且,电子商务的主流是信息贸易,从广告制作、广告、商业洽谈、订货、支付等全部贸易过程(除了部分商品需要物流系统外)都可以通过电子方式完成;整个过程实际上是借助Internet系统的信息处理功能进行服务的。GATS就是为服务贸易制定的,如果电子商务被认为是服务贸易,在电子商务中适用GATS更具有合理性。通常情况下,电子商务适用于GATS中的四种服务提供模 式,例如,一国的外国银行为这个国家的某个客户提供了电子银行服务,这一服务就应该归为模式3.同样,这个国家的计算机程序是从那个国家(在该国拥有银行的国家)传输过来的,为他们提供了服务,那么这个电子商务就应该被归为模式4.但是有必要决定这种电子服务交付是模式1(跨境交付)和模式2(境外消费)。由于下列两方面的原因,这种归类是十分重要的。第一,每种模式所承诺的贸易自由化的程度是不一样的,选择了某种模式就等于准备承担在电子商务服务贸易中以这种模式作出的承诺。即在这些交易中成员要在这种服务提供模式基础上就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附加承诺等方面作出承诺。因此,一个国家在考虑电子商务贸易中哪些电子商务贸易作为模式1,哪些作为模式2绝对要认真研究。尤其在就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方面作出承诺时要更加谨慎。一般情况下,发达国家(电子商务出口国)在市场准入中愿意将电子商务贸易看作模式2;发展中国家由于电子商务发展时间短,更趋向于模式1.第二,一成员选择了某种模式就决定其在管理和争端解决方面的权限。就模式1而言,这种交易被看作是在购买者所在国或地区发生的,因而,这种交易就适用于进口国或进口地区的管理制度。相反,就模式2而言,则适用于提供者所在国或地区的管理体制。这样,各成员在对电子商务进行模式选择时有时自己都会陷于矛盾之中。为了保护本成员方消费者权益,则肯定会选择模式1,但出于市场准入方面的考虑则会选择模式 2,这样就需要权衡得失作出最佳选择。 各成员一致同意GATS适用于所有的服务,不管提供服务的技术方式怎样,这一事实(即在WTO中没有为不同的交付技术制定不同的规则)证实了这一点。技术中性原则同样适用于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除非承诺表中作出不同的规定。由于各成员有可能不用一种技术中性的方式作出承诺,那么应考虑电子商务中的技术中性将怎样适用于现存的承诺和某种新的服务。 二、GATS中关于电子商务的一般义务 1、最惠国待遇 GATS第2条第1款规定:“在本协定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在电子商务问题中,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否依然适用于网络环境?在因特网环境中,每一连接方给予其他任何连接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以不低于给予前者的优惠程度,给予其他任何连接方类似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此称作“最惠网”待遇(Most- Favored-Network)。最惠国待遇例外请求是否在因特网环境下依然适用?在最惠网待遇条件下,最惠国待遇是可行的,例外请求不可行。最惠国待遇与最惠网待遇在此有本质差别。在因特网贸易的数字区域贸易安排中,作为四种传输模式之一的自然人移动被排除在外,这将丧失最惠国待遇例外请求资格。 在电子商务中,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关键是“相同性”问题,就“相同性”而言,首先要解决电子交付的产品与通过传统方式交付的产品是否相同产品。在这一方面应该考虑用户化(customization)在电子商务中的重要作用,其中用户化过程包括一系列的行为,例如:设计、营销、批发、零销和交付,而这些行为不属于销售服务的范畴。是否是相同产品不应根据传递方式来判断,而应根据产品的性质来判断。 因此,两种相同服务因交付方式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待遇,这样将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但在服务的相同性方面电子商务工作组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2、透明度 很显然,GA TS第3条(透明度原则)适用于电子商务。GATS要求每一个成员立即公布针对个别服务提供者申请和普通申请所采取的所有相关措施。WTO成员有义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新法律和法律变更情况。国外企业因此可以知道他们应该遵守的法律和规章。那么就电子商务而言,成员应公布影响电子提供服务的措施,也可以用电子方式公布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然而在数字签名案例中,可以在个人和国家两个水平上讨论透明度问题。数字签名系统难于设计和控制,贸易服务理事会最近的工作正说明了这一点。 3、国内法规与标准 GATS有关国内法规的规定(第6条)适用于以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这样,就要求审查有关电子商务的国内法规的具体含义。尤其是,在提供一项已经具体承诺的服务需要得到批准时,成员主管当局应在一项完全符合国内法规和规章的申请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请求,该成员的主管当局应毫不迟延地告知其有关申请的批准情况。正如在其他语境中,第6条的功能是确保这方面的法规对贸易不要构成不必要的障碍。由于现在这一条款完全能够达到此目的,暂时没有必要修改这一条款来符合这一方面的法规。在电子商务方面,因相关的法规很少,而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发展。在国内法规方面应强调使法规保持到最小化,以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同时,应考虑发展中国家在实现这一领域的合法目标时所面临的各种限制因素,此外,还应确保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将得到有效的处理。有人指出,有关基础电信的法律规则的《参考文件》为形成有关电子商务的国内法规的规则提供一种可行性模式。为了确保现有的有关电子商务的具体承诺不因国内法规所规定的措施而无效或削弱,那么确立第11条的纪律和有效地实施这些纪律都是很重要的。 第11条适用于影响电子商务的国内法规的各个方面。因此,在有关电子交付的服务交易中,这一条款包括影响交付功能和交易内容的法规以及影响通过电子方式提供销售服务的法规。就国内法规而言,要求考虑下列三个问题:(1)为了使不必要的贸易壁垒最小化,根据第11条承认一系列证明对电子商务实施法定限制措施是正当的政策目标是否合理;区分适用于服务内容的法规和适用于交付的法规是否有利;(3)要求因特网服务提供者确保消费者不能进入那些没有遵守国内法规的网站。此外,公布其他国际组织有关这一领域的工作情况是很重要的。例如。UNICITRAL提议签订一个涉及电子交易的,且涵盖国内法规的重要方面的国际公约。 4、竞争 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助于抑制各种限制商业行为,尤其是便于中小企业市场进入。然而垄断和限制性商业行为严重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在这一方面有必要澄清GATS现存规则的范围。《电信附件》和有关电信的规章制度的《参考文件》就因特网接入的提供者和电子传送的适用性而言是十分重要的,有必要考虑有关这一方面的WTO规则和GATS规则的局限性。 就有关电信的竞争保障措施的原则的适用范围而言,相关的问题总是涉及到这些原则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电信服务的主要提供者、从事相关服务(例如提供软件、授予证书和认证)的主要提供者和通过因特网提供电信服务的适用性。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议,有些成员提议,有必要形成一些适用于电子商务各个方面的竞争保障措施。有人主张,GATS第8条仅仅适用那些政府正式创立或授权的垄断行业,而不能适用那些在没有政府干预下已经获得重要地位的服务提供者。第9条仅仅便利各成员之间进行磋商,并没有对限制性商业行为作出任何实质性规定。第8条和第9条仅仅适用于服务提供者,因而不能适用于软件开发商。许多成员提议,为了制定这方面的规章制度,有必要研究一些影响电子商务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具体实例。例如,同行业协定,共同的商业行为,源自垂直联合 (vertical integration)的限制性行为。 5、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 GATS第14条明显涉及到电子商务。该条款允许成员采取他们认为有助于实现某些公共政策目标(如保护公共道德和维持公共秩序)的措施,既然两种电子商务(提供在线服务和通过电子方式零销和批发货物和服务)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传递的安全和隐私。此外,第14条作出类似的规定,成员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公共安全利益。正如其他例外条款所规定的,第14条能够预防滥用相关的条款,因此据此所采取的措施很可能受到其他成员的挑战,因为这些措施对实现既定目标来说是没有必要的,或者更多的是限制性的。这些措施也不能用一种构成成员之间不正当的歧视方式,或对服务贸易构成隐性限制的方式予以适用。 同时,第14条允许成员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个人资料的隐私和个人记录与账户秘密,以及防止欺诈和欺骗行为。各成员在实现这些目标过程中应采用必要措施。这些措施不应构成武断和形成不合理的歧视,或对服务贸易形成变相限制。由于第14条构成一个例外,那么必须对该条款严格地进行解释,不能扩大其范围以涵盖除该条款所指出之外的其他目标。各成员已怀疑WTO为第14条鉴定的政策目标而确定的标准的适当性。有人建议,理事会没必要进一步解释第14条所确定的原则(例如必要性、因为以及在不存在GATT第20条的情况下),因为这些问题只有在具体争端中才能解决。 有人指出,为了确保有效地保护隐私和防止欺诈行为,发展中国家获得高级的加密技术是很重要的,但是,发展中国家往往不能获得这种技术。为了处理竞争和保护隐私、消费者权益和知识产权问题,完全有必要考虑WTO现有规则(当然包括GATS规则)的适用性。 6、相互承认和管理合作 根据GATS,那些限制贸易但不具有歧视性的,并且有时可能超出第6条的规定范围的国内措施,也许需要通过限制性协定来解决。因此,第7条(承认)鼓励签署国缔结有关相互承认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甚至鼓励他们根据彼此之间的管辖权,单边承认“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已满足的要求或已给予的许可或证明”。 因特网使得执行相互承认协定(MRAs,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s)变得更为容易,因此,各成员政府也许希望知道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利用这一潜力。除了有助于程序上的最惠国待遇之外,因特网可能有助于通过提高管理者之间的合作以及个别机构与被授权的当局(例如大学水准鉴定机构或职业委员会)之间的协作为MRAs奠定基础。承认这一行为最终将可能扩大到电子鉴定机构,这一机构的许可将构成Web交付进入特定管辖区的一种权利。GATS目前也许为WTO评估任何歧视性指控和有关其实施过程中的指控提供适当的基础。 均衡性原则要求职业协会或社会当局根据在东道国所获得的资格而授权在进口国进行活动。双边或多边的MRAs能够更好地对“ 考虑”这一观念进行调整和实施。有关承认的普遍“管制”这一特征仅仅意味着东道国在某种程度上总是享有一定的管制权。其中的问题是,东道国对哪些事项享有管辖权?在多大程度上进行管辖?管辖根据是什么?不管管理者是否试图执行体现于第6条(国内规定)的必要性标准,或者不管他们是否试图执行MRAs义务,网络空间都能够便利专家们根据均衡性原则管理市场准入。为了确定其他哪些要求可以得到保证而考虑外国资格要求的过程,是一个资料十分集中的特定化过程。管理者必需评估外国体制和准入申请者所遵循的特殊途径。有关课程内容、训练要求和外国鉴定条件与等级的网络资料的效力可以作为常规评估的 基础。为了便利证明机构的评估过程应建立比较数据库,从而为全球水平鉴定体制奠定基础。 三、GATS中关于电子商务的具体承诺 1、市场准入 以WTO的说法,电子商务准入通常意味着电子化出口准入,其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互联网服务准入和电子化交易服务的准入。前者是针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准入的,而后者是有关在可进行电子化交易的服务方面所作的专门承诺(例如,对模式1和模式2中的金融服务的承诺)。在商品贸易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将这些内容分别比作运输网络准入(包括港口、船只、公路、铁路和航空)以及通过降低诸如关税和配额等贸易壁垒而获得具体的商品市场准入。 近年来,已经出现了一种新的服务——商业性提供因特网接入,这种服务应与通过因特网媒介提供的其他服务区别开来。各公司提供这种接入是为了获取服务费。为了提供接入服务,这些公司必须进入电信网络,通常通过租用线路接入。在许多国家,电信服务的提供仍然是政府垄断,那么在这些国家,处于垄断地位的提供者很可能是因特网接入的唯一提供者。在那些对电信实行自由化的国家,相互竞争的因特网接入提供者(IAPS)可能通过一系列不同的支持性服务(supporting service)提供网络接入。在有关基础电信的谈判过程中,十个成员对提供这种服务明确作出承诺。在垄断或其他接入限制适用于绝大多数电信服务的情况下,显然这种明确承诺是有必要的,但对因特网接入实行自由化是可取的。总的来说,那些对基础电信承诺已经完全实行自由化的成员,认为没必要具体规定因特网接入服务,因为他们列出许多通过因特网可利用的服务。在某些情况下,IAPS有关GATS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的地位值得进一步审查。就所有服务而言,没有作出这种承诺当然并不意味着,IAPS不能进入市场,实际情况可能是这样的,不允许提供这种服务,但这完全可能仅仅意味着对连续不断的接入并没有保证。 在有关基础电信的谈判中,委员会主席于1997年1月提出了一个注解,这一注解为基础电信工作组所采纳,并附属于服务理事会的报告,并且这一注解确证了这一原则,即所做的承诺是技术中性: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任何承诺将认为包括区域性服务,远距离服务和国际服务,不管其出于公共目的,还是出于非公共目的,并且可以通过任何技术方式(电缆,无线电,卫星和因特网等等)予以提供。同时也指出,对私自租用线路服务作出任何承诺将允许提供者出售或出租容量大小不一的网络,提供在任何其他电信服务中列出的服务,除非作出不同的规定。 GATS的第8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包括了有关垄断提供者歧视性行为、反竞争行为和其他有损于具体承诺的行为,该条款可能要求各成员政府确保因特网服务的专营提供者(如国有电信垄断者)不得阻碍对其他通过因特网提供的服务作出的承诺。而且,在给予相互竞争的IAPS市场准入的情况下,第8条和《电信附件》将要求允许他们以合理的、非歧视的方式进入他们所要求的租用线路。对有关电信服务的主要提供者的行为的附带承诺由基础性电信谈判的绝大多数参与者予以做出。体现于基础电信谈判的绝大多数谈判者列出的《参考文件》中的规范性原则,调整妨碍竞争的交叉补贴、互联网(参考文件,互联网被定义为:为使一个提供者的用户传递另一个提供者的用户并使用另一个提供者提供的服务,而在提供公共电讯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提供者之间的联通)的条件、信息滥用、许可标准、透明度和其他有关防止滥用市场主导地位的行为。 2、国民待遇 技术中性原则可以适用于GATS的所有具体承诺,其中当然包括有关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承诺。有人提议,基于技术中性,通过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和非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是GATS中的相同服务,因此,同样受国民待遇原则的约束。但是,GATS中有关国民待遇的第17条表述不够清楚。第 17条同时与承诺表的结构和对“同类”服务与 “同类”服务提供者相矛盾。在数字环境中,“同类”服务提供者不仅需要界定其准确含义,而且需要源于适当的技术的适用性。这是国民待遇与网络待遇引发的问题之一。以上从归属和范围,一般义务与纪律和具体承诺三个方面分析了GATS框架下的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但并不是GATS的所有规则都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在每一问题中,都有一些证据表明GATS的部分规则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部分规则不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总之,WTO成员应在遵守这些相关规则的前提下,大力发展电子商务来加强国际经济往来和促进其经济发展。 暨南大学法学院·黄志勇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莫万友

供用电管理条例范文6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含县、市、区)城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项目的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项目,为市(含县、市、区)城区内住宅类项目,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居民“一户一表”电表和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的所有电力设施。

不含临时施工电源工程。

第五条 住建、规划等部门负责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监督、指导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住宅配电设施的社会平均建设成本的核算和社会,并根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配电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国家电网公司业扩供电方案编制导则》、《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建设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凭规划局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住建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手续。

第九条 供电企业受理后,根据建设单位统一规划,负责组织工程的设计、建设,在建设单位提出正式用电申请三个月内完成配电设施的建设,并达到入住条件。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负责先期完成承担的相关电缆沟、配电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条 配电设施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建部门不得予以备案,应当责令配电设施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配电设施验收合格后,公用部分(居民及商业计量装置以前电力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专用部分(电梯、井房、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专用变压器及以后电力设施)资产归住宅小区业主,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100千瓦以上的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的配电设施以公用环网柜、分接箱出线点为维护分界点。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住宅小区用户实施一户一表管理,并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

供电企业对住宅配电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企业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配电设施工程款由供电企业负责收取,集中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配电设施工程款使用范围包括供配电设施的工程设计、物资材料、工程施工、线路铺设及安装调试、后期维修、更新、改造、抢修、服务等。

第十五条 住宅项目缴纳的配电设施工程款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审计等部门对供电企业依法监督与管理,对违反工程规划、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供用电管理条例范文7

一、特许

第1条 用语定义

1.1用语定义

1.2其他说明

第2条 特许

2.1特许的授予

2.2公司根据特许规定所承担的义务

2.3运营项目的权利

2.4特许期

第3条 先决条件

3.1应由电管局履行的先决条件

3.2应由公司履行的先决条件

3.3先决条件未履

3.4生效日

3.5电管局履行付费义务的补充先决条件

二、项目建设

第4条 现场的购置和使用

4.1土地的购置

4.2现场使用的限制

4.3购置成本

第5条 设计

5.1设计要求

5.2设计标准审查

5.3公司改动设计标准的权利

5.4设计的审查和核准

5.5公司的责任

第6条 建设

6.1公司的主要义务

6.2电管局的主要义务

6.3交通道路

6.4现场的准备工作

6.5建设工程的质量

6.6质量保证和质量管制

6.7建设人员

6.8设备和材料

6.9建设承包商的选定

6.10图纸和技术细节

6.11电管局提供的电力设施和服务

6.12项目时间表;重大日期

6.13进度报告

6.14建设中的预期延误

6.15设计的改动

6.16监测

6.17工程的拒收等

6.18义务的不予免除

第7条 检验

7.1检验程序

7.2检验期间的燃料

7.3检验的参加

7.4检验通知

7.5证书

7.6提前完工

7.7不予免责

7.8检验争端

第8条 完工延误和放弃

8.1完工延误

8.1.1由于电管局的原因

8.1.2由于公司的原因

8.2因公司延误的约定赔偿金

8.3长期延误;放弃

8.4被视为放弃

8.5退还保证金

三、项目的运营和维护

第9条 运营和维护

9.1公司的主要义务

9.2计划断电供期

9.3安全和技术准则

9.4供电

9.5紧急断电和减少送电

9.5.1断电和减少送电的原因

9.5.2通知和时间安排

9.5.3断电和减少送电期间的收费共30页,当前第1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9.6电管局设施的维护

9.7检查和维护手册

9.8维护不履

9.9公共安全

9.10电管局的进入

9.11运营和维护承包商

第10条 燃料供应

10.1燃料交付

10.2质量

10.3检测

10.4供应

10.5储存和安全

10.6损失风险;保险

第11条 供电;收费

11.1供应

11.2数量

11.3通知

11.4收费

11.5收费发票

11.6付款

11.7收费争议

11.8中国银行账户的使用

11.9对外币账户的表示同意

11.10外汇

11.11利润的汇出

11.12财务报表

四、项目的移交

第12条 特许期后的移交

12.1移交的范围

12.2最后检修

12.3备件

12.4保修

12.5承包商保修单和保险的移交

12.6技术的移交

12.7培训电管局人员

12.8合同的取消,转让

12.9为公司所有物品的迁出

12.10风险的转移

12.11移交的费用

12.12维护保证金的退还

12.13移交程序

12.14移交的效力

五、各当事方的一般义务

第13条 电管局的一般义务

13.1遵守法律和条例

13.2法律和条例的变动

13.3纳税优惠

13.4税法和条例的变动

13.5必要核准、许可和授权一览表

13.6协助取得核准、许可和授权

13.7进出口

13.8人境;就业许可

13.9公用事业设施

13.10不予干涉

第14条 公司的一般义务

14.1所有权的变动;股份转让的限制

14.2遵守法律和条例

14.3法律和条例的变动

14.4安全标准

14.5环境保护

14.6核准、许可和授权

14.7保护考古、地质和历史文物

14.8中国服务和货物

14.8.1使用

14.8.2公开招标

14.8.3未来特许

14.9利用中国劳动力

14.10项目文件的协调

14.11税款、关税和费用

14.12保险

14.13为承包商负责

14.14融资文件中的规定共30页,当前第2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14.14.1……

14.14.2……

14.14.3……

14.15电管局的物权担保

第15条 电管局和公司共有的义务和权利

15.1不可抗力情况

15.1.1因不可抗力情况暂停履约

15.1.2适用于公司的例外情况

15.1.3适用于电管局的例外情况

15.1.4程序

15.1.5费用;订正时间表

15.1.6因不可抗力情况终止

15.1.7协商和减轻影响的义务

15.1.8毁坏与电站的维修

15.1.9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后的终止

15.2对文件的权利

15.2.1电管局文件

15.2.2公司文件

15.2.3守约

15.3保密

15.4合作义务

15.5防止不当付款的声明

15.5.1公司声明

15.5.2电管局声明

第16条 终止

16.1由电管局提出的终止

16.2由公司提出的终止

16.3通知贷款人

16.4贷款人的权利

16.5补救的累积性

第17条 责任和赔偿

17.1相互赔偿

17.2环境损害

17.3义务的继续有效

17.4共同责任

17.5无从属损害赔偿

六、转让;合同的核准

第18条 协定的转让

18.1由电管局的转让

18.2由公司的转让

第19条 合同的核准

19.1合同的核准

19.2核准程序

19.3合同核准的效力

七、争端的解决

第20条 解释规则

20.1合同文件

20.2整体规定

20.3修正

20.4可分性

第21条 争端的解决

21.1定期讨论

21.2友好解决

21.3仲裁

21.3.1仲裁语文

21.3.2仲裁地点

21.3.3费用和开支

21.3.4仲裁期间的履约

21.3.5继续有效

第22条 杂项规定

22.1义务的分别性

22.2通知

22.3不予放弃

22.4管束法律

22.5协定向项目公司的转让

本协定系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式组建和存在的--(中国主管机构名称,说明该主管机构的法律性质,如“电管局”)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拟适当组建的、其主要办事处设在_______的一家私营公司_______(项目公司名称)订立。共30页,当前第3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说明

鉴于,电管局要求开发新的动力设施以保持和推动经济增长;

鉴于,电管局于___年____月___日发出公开通知,邀请有关方面按建设_______运营_______移交办法参加对_______的_______兆瓦燃煤热电厂项目的投标的资格预审;

鉴于,根据电管局发出的招标,发起人以公司的名义按建设_______运营_______移交办法投标承担这一电厂项目;

鉴于,电管局经认真评价所有竞标项目报价书后选定公司的报价书为最符合需要和最有利的报价书;

鉴于,公司有意于电站的设计、监造、融资、建设和运营,且电管局愿意按下述条件授权公司如此行事;

鉴于,电管局已获_______(授权法)授权订立本协议,且本协定已获_______必要的机构核准;

当事各方兹协议如下:

一、特许

第1条 用语定义

1.1 用语定义

本协定中:

“交通道路”系指附录1中所述道路及有关设施。

“协定”系指电管局与公司之间的建设、运营和移交项目协定。

“核准”系指为公司或为电站的融资、建设、所有权、运营和维护而需从政府主管机构获得的许可、执照、同意、授权、核准、特许、认可或同样或类似的文书,其中包括但不仅限于附录2中所列各项核准。

“电管局”是指_______及其继承人和准许受让人。

“电管局的物权担保”系指依照第14.16条而为电管局设立或授予的留置权、物权担保、抵押及其他权利。

“供电”系指按供电表确定的以兆瓦表示的电站各段时间内最大发电能力。

“供电表”系指各当事方依照第9.4条商定的电站的发电能力表。

“保证”系指依照第3.1(c)条应要求公司向电管局提供的保证、担保或备用信用证。

“营业日”系指中国的银行通常开门营业的任何一天。

“生产能力费”是资本回收费、固定运营费和服务费的概称。

“资本回收费”系指附录3中所规定的电管局为使公司能够收回其与项目有关的资本成本而应支付的费用。

“煤炭”系指依照附录4中所列“燃料规格”的规定供电站使用的煤炭。

“交付使用”在具体情况下可指某一单元或电站达到或超过“运营参数”和第7条及附录5中具体说明的其他商业运营标准要求达到的水平。

“验收”在具体情况下可指依照第7条和附录5进行某一单元或电站的检验。

“公司”系指_______及其继承人和准许受让人。

“完工日”系指某一单元依照第7条交付使用之日和电站依照第7条整个交付使用之日。

“特许期”系第2.4条中所指的含义。

“建设合同”系指公司与建设承包商之间达成的且电管局并无异议的一项或多项有关电站的设计、监造、采购、建设、完工和检验的协议。共30页,当前第4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建设承包商”系指公司依照建设合同和本协定为实施建设工程而雇用的且电管局并无异议的一位或多位承包商及其各自的准许继承人和受让人。

“建设工程”系指依照本协定第6条及其他规定为电站及其相关设施和设备所进行的设计、监造、采购、建设、安装、完工和检验,其中包括分站和互联设施。

“约定能力”系附录3中所指的含义。

“交送点”系附录6中所指的计量地点。

“生效日”系指电管局和公司依照第3.4条证明已满足或放弃第3.1和3.2条规定的所有先决条件之日。

“能源费”系指按第11.4条和附录3的规定电管局应向公司支付的向交送点交送电力净输出的费用。

“环境污染”系指为任何政府主管机构的环境法律、条例和法令所不准许或与之相违的对电站或其任何部分的上、下、周围的空气、地面或水的一切污染。

“融资文件”系指与电站或其任何部分的建设和长期融资以及任何短期融资或再融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票据、契约、担保协议、提保及其他文书,但不应包括与创始投资者或任何其他股本参与人承付或摊付股本有关的任何文书或协议。

“财务交割”系指为证明取得电站建设工程和验收融资的一切必要交易已告完成而可能需要的各种融资文件已经完成和提交,包括对融资文件可能要求承付和摊付的各种股本的收讫。

“不可抗拒力情况”系第15.1条所指的含义。

“强制性断供”系附录7所指的含义。

“燃料”根据具体情况可指煤炭和(或)石油。

“燃料规格”系指第10条和附录4所述对储存、供应和交付电站燃料的质量和方法所规定的规格。

“政府主管机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其任何下属机构、任何省或地方政府主管机构及其任何部门及对公司、项目或其任何部分拥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省或地方政府任何部门、主管当局、机关、机构、司法机构或法庭,但不包括电管局。

“电网”系指由电管局或以其名义拥有或运营的对写明地理区域的输电和配电设施,电管局将通过此种设施接收电站输送的电并将其提供给电力用户。

“互联设施”系指由公司依照第6.1条在现场建设、安装并与电管局协调连接且符合附录8中所述规格以使电管局能够接收电站电量净输出的设备、设施、输送线以及有关的遥测设备、继电器、转换设备和安全保护装置。

“贷款人”系指作为融资文件当事方的贷款机构及其各自的继承人和受让人。

“重大日期”系指6.13条的项目时间表中所指日期。

“电力净输出”系指电站向交送点输送并在交送点计量的电能净额(以千瓦小时表示)。

“名义能力”系指按单元计算电站发电能力的兆瓦数。

“石油”系指按附录1第二部分中所列燃料规格的规定供应给电站使用的石油。

“运营和维护合同”系指公司与运营和维护承包商之间依照第9条就各单元和电站的管理、运营、维护和维修达成的且电管局并无异议的一项或多项协议。共30页,当前第5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运营和维护承包商”系指公司依照运营和维护合同及本协定为管理、运营、维护和维修各单元和电站而雇用的且电管局并无异议的一位或多位承包商及其准许的继承人和受让人。

“运营参数”系指附录9中所说明的单元和电站的运营参数。

“电站”系指现场位于_______的_______兆瓦煤力电站,并包括所有设备、燃料储存及有关设施、保护装置、变压器、开关装置、固定装置、互联设施和分站(但不包括由电管局拥有或运营的输送线及其他设施和设备),所有这些均应根据本协定开发、设计、监造、融资、建设、配备、保险、完工、检验、交付使用、运营和维护。

“项目”系指电站的开发、设计、监造、融资、建造、配备、保险、完工、检验、验收和运营以及所有附带的活动。

“项目文件”系指本协定、建设合同、运营和维护合同以及_______。

“项目时间表”系第6.13条中所列时间表。

“谨慎工程和运营惯例”系指中国大部分电力工业对地处类似位置的设施采用或认可的惯例、方法和行动(包括大部分中国电力工业采取的国际惯例、方法和行动),如果根据已了解的事实或做出决定时理应了解的事实进行合理的判断,这些设施可望以符合法律、条例、可靠性、安全、环境保护、经济和省事的方式达到预期效果。就电站而言,谨慎的工程和运营惯例应包括,但不仅限于采取合理的步骤,以确保:

(a)提供充足的材料、资源和用品,包括燃料,以便在正常条件和可合理预期的不正常条件下满足电站的需要。

(b)运营人员配备齐全,经验丰富,训练有素,可按制造厂家的标准和规格适当、有效地运营电站,并有能力应付紧急情况。

(c)在确保长期可靠的安全运营的基础上进行预防性例行和非例行维护及维修,并应由知识全面、训练有素和有经验的人员利用适当的设备、工具和程序进行此种维护和维修。

(d)进行适当的监测的检验,以确保设备按设计要求运营并保证设备在正常条件和紧急情况下均能适当运营。

(e)以安全而且不对工人、公众和环境构成危险的方式运营设备,并要考虑到压力、温度、湿度、化学含量、工作电压、电流、频率、转速、极性、同步和控制系统限度等确定制约条件。

“计划断供”系指附录7中所指的含义。

“服务费”系指按附录3的规定电管局为使公司能够从其对项目的投资中获得适当的收益而应支付的费用。

“现场”系指电站的所在地以及所有地役权、通行权及其各种附属权利,附录10对此做了更具体的说明。

“规格”系指附录10中说明的电站和单元的规格。

“分站”系指_______千伏安分电站,附录10对此做了更具体的说明。

“目标完工日”系指第6.12条中列为“目标完工日”(此种日期以可按本协定规定予以修订的情况为准)的各个重大日期。

“转变日”系指2号单元特许期终了日后第一个营业日。共30页,当前第6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转交点”根据具体情况系指向现场或应视为已向现场交付石油或煤炭所使用的倾注设施、凸缘、管道或其他贮罐,附录4对所有这些均做了更具体的说明。

“输送线”系指电管局依照本协定应为互联设施安装并与之连接的设备、设施、输送线及相关的遥测设备、继电器、转换设备以及安全及保护装置,其规格列于附录8中。

“单元”系指共同组成发电站的每个各为_______兆瓦的煤力热电单元。“1号单元”系指拟交付使用的第一个单元,“2号单元”系指拟交付使用的第二个单元。

“单元供电能力”系指按供电表确定的一个单元在各个时期的最大发电能力,以_______兆瓦表示。

1.2 其他说明

本协定中:

“人民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凡提到的日、周、月和年,均指公历的日、周、月和年。

第2条 特许

2.1 特许的授予

电管局授予公司以在第2.4条规定的特许期内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电站以及向电管局出售电站的电力净输出和发电能力的专属权,但须受本协定各项规定的管束。

2.2 公司根据特许规定所承担的义务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公司应在特许期内负责电站的设计、建造、检验、运营和维护,费用和风险由公司自己承担,但本协定中另有明确规定者除外。

2.3 运营项目的权利

公司在特许期内有权运营构成电站的所有资产、设备和设施。

2.4 特许期

特许期自目标完工日开始,为期_______年,除非按照本协定另作改动。在特许期终了时,公司应按照第12条的规定在无须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将项目移交电管局。

第3条 先决条件

3.1 应由电管局履行的先决条件

电管局根据本协定履行义务的一个先决条件是,电管局至迟应在自本协定规定日期起的_______天内或在当事方可能书面商定的较晚日期前收到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电管局要求的下述文件:

(a)电管局合理要求提供的组织文件、决议和其他任何书面证据的副本,以证明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式成立和组成并具有执行和实施本协定条款和条件的法人权力和权限。

(b)表明公司已从贷款人获得有约束力的出资承诺以及可使公司履行其根据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足够股本的书面证据。

(c)可为电管局接受的金融机构向其出具的数额为_______的保证、担保或备用信用证,以担保公司履行其根据本协定承担的某些义务。

(d)书面证据,证明公司已经:

① 取得附录2所列需在生效日前取得的所有核准;

② 为取得附录2所列为开始建设工程所需的其余核准而向政府主管机构提交一切必要的申请、请求和文件。

(e)基本上以附录n所列格式提出的有关公司法律意见。共30页,当前第7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3.2 应由公司履行的先决条件

公司履行其根据本协定所规定义务的一个先决条件是,公司应于_______或于当事方可能商定的较晚日期收到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公司要求的下述文件:

(a)书面证据,证明电管局业经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执行和实施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且本协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核准;

(b)由符合公司要求的一中国银行出具的证明,表明电管局有权并有能力进行本协定规定应由电管局进行的运营;

(c)符合公司要求的书面证据,证明电管局具有可授予本规定的必要的土地占有权和通行权的充分的法律资格和权力,包括对交通道路的这类法律资格和权力;

(d)基本上以附录12所列格式提出的有关电管局的法律意见。

3.3 先决条件未履

如果到本协定规定的日期尚未达到上文第3.1或3.2条所述任何先决条件的要求,该项条件的受益当事方可延长履行条件的时间,可放弃此项条件,也可以书面通知另一当事方的方式终止本协定。如以此种方式终止本协定,任何当事方均不应因此种终止造成的损失或赔偿而对另一方承担责任。

3.4 生效日

各当事方应在另一当事方应履行的所有先决条件已符合要求或予以放弃时向该当事方提出书面通知。上文第3.1和3.2条所列各种先决条件得到履行或以书面形式放弃的日期应为本协定的生效日。

3.5 电管局履行付费义务的补充先决条件

电管局履行其接受或支付约定能力或在与检验和验收无关的情况下接受或支付电站的电量净输出义务的一个补充先决条件是,电管局应已收到或放弃收取下述文件:

(a)可证明所有必要的核准完全有效的书面证据;

(b)第10.7和17条要求提供的所有保险证明的副本,可证明所有保单和背书均完全有效并符合本协定的要求;

(c)可证明1号单元已正式交付使用的书面证据;

(d)所有融资文件的副本;

(e)可证明公司或运营和维护承包商已依照本协定订立为电站的运营和维护而供应必要的材料、消耗品(不包括燃料)和备件的一切必备的合同的书面证据。

二、项目建设

第4条 现场的购置和使用

4.1 土地的购置

电管局应负责现场及其通道的购置。电管局至迟应于_______允许公司使用现场。电管局应保持现场不涉及任何留置权和债务负担,但对公司根据本协定而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留置权和债务负担除外,以使公司在特许期内拥有对现场的自由专属使用权。

4.2 现场使用的限制

电站应设在现场,未经有关政府主管机构的书面同意,公司不得将现场用于项目以外的任何目的。共30页,当前第8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4.3 购置成本

公司应向电管局预付购置现场及其通道的款额为_______的费用。

第5条 设计

5.1 设计要求

公司应依照下列标准编制项目设计:

(a)附录10所列初步设计标准(设计标准应在所有重要方面与下文(b)中考虑到的任何可适用的技术规格具有兼容性);

(b)附录10所列任何可能适用于本项目的技术规格。

5.2 设计标准审查

公司应于适用于本协定的重大日期或其之前就附录10所列初步设计标准以及所有列明的可适用的技术规格进行审查并编写书面报告,以便就其中存在的任何不致处或模糊处向电管局提出建议或请求对其做出澄清或给予进一步的揭示,如果公司未能通知电管局、未能发现初步设计标准中存在的任何错误和疏忽之处,或未能将实际发现的任何错误或疏忽之处通知电管局,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公司承担。

5.3 公司改动设计标准的权利

公司可以在依照第5.2条编写报告时对设计标准提出改动或澄清,只要此种改动或澄清能够加快建设、减少建设或维护费用或改进项目的质量。电管局应于适用于本协定的重大日期或其之前就提议的改动是否可以接受向公司提出意见并就报告中提出的任何问题或澄清请求做出答复。

5.4 设计的审查和核准

公司应于适用于本协定的重大日期或其之前依照附录13所列程序将详细的设计图纸提交电管局审查。电管局应及时审查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如认为设计图纸不能接受,电管局应迅即通知公司,公司则应及时提供任何必要的澄清或更正,公司无权以因需提供此种澄清而造成延误或花费为由要求任何赔偿。如果电管局未在附录13规定的可适用期限内对设计图纸提出异议,即应认为电管局对此种设计图纸和规格并无异议。公司不得在未事先征得电管局的书面标准的情况下对项目的设计图纸和规格做出任何更改。

5.5 公司的责任

公司应对项目设计中的任何缺陷承担全部责任。不得将电管局未对设计图纸、规格或其中的任何改动提出异议解释为电管局放弃本规定为其规定的权利,或对公司根据本规定所承担的任何义务的解除。为此,公司:

(a)承认电管局进行的任何设计审查完全提供其了解情况,电管局不因进行此种审查而对电站、任何单元或其中组成部分的设计或建造质量承担责任;

(b)不应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表明电管局因进行任何审查而应对电站、任何单元或其中组成部分的设计或建设的得当与否负责;

(c)应在接受本协定其他规定管束的情况下对电站、各个单元和其中的组成部分的技术可行性、运营能力和可靠性承担全部责任。

第6条 建设

6.1 公司的主要义务

公司应依照本协定负责所有建设工程并承担建设工程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在不限制前一句中一般规则的情况下,公司的责任应包括如下方面:共30页,当前第9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a)在其建设方针和活动中优先考虑安全,以保护生命、健康、财产和环境;

(b)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尽量减少建设期间给公众、地区居民以及商业造成混乱和其他不便;

(c)及时取得并随后保持实施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执照、许可和核准(包括附录2中所列文件)以及支付此种执照、许可和核准所涉及的一切适用的手续费和费用;

(d)为外方人员获得各种签证和工作许可证并征聘当地劳工,包括支付一切与此有关的适用的手续费和费用。

6.2 电管局的主要义务

电管局应负责:

(a)依照第4.1条提供现场并依照第6.3条建造交通道路;

(b)在建设期间协调并促进与政府主管机构的一切交涉;

(c)及时取得并随后保持为工程所需要且只能由电管局取得的核准;

(d)做出一切适当的努力协助公司取得第6.1(c)条所述各种执照、许可和核准;

(e)就公司依照第6.11条建造输送线和提供启动电及依照第7.2条提供所有检验需要的燃料给公司以补偿。

6.3 交通道路

电管局应于本协定适用的重大日期或其之前依照附录1所列规格建造和完成交通道路。电管局应在特许期内维护交通道路,成本和费用自负,但交通道路因公司、建设承包商、运营和维护承包商或其各自的任何雇员或人的过失或读职而受到损坏者除外,此时无论是由电管局还是由其承包商进行一切此类维修的费用均应由公司承担。电管局应自生效日起为便于进行初步合同工作而向公司提供进出现场的适当通道。

6.4 现场的准备工作

公司应依照本协定的所有要求为建设工程进行现场的准备工作,费用自理。

6.5 建设工程的质量

公司应确保依照已核准的设计并按本协定所列标准和规格(包括但不仅限于谨慎工程和运营惯例)实施建设工程,或在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以适当的、娴熟的方式利用新的优质材料和设备施工。

6.6 质量保证和质量管制

在建设工程开始前,公司应根据附录14中说明的原则设立由公司和建设承包商依循的质量保证和质量管制方案。公司应经常向电管局提供关于已完成或正在进行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管制结果的完整文件。在不影响公司对本协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电管局有权参加或审查公司和任何建设承包商的质量管制检查和方法,以证实有关的建设工程符合第6.6条中的质量要求。公司应协助进行此种定期检查。

6.7 建设人员

公司应提供或确保建设承包商提供实施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所有技术娴熟、必要证明一应俱全的人员。在建设工程开始前,公司应将公司和建设承包商指派到项目上的所有主管人员的名单连同其资历简介一并送交电管局审核。

6.8 设备和材料

公司应提供或安排提供实施建设工程所需的一切临时性或永久性的设备、材料及其他物品,费用由公司支付。共30页,当前第10页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6.9 建设承包商的选定

公司为了履行根据第6.1条所承担的义务,应有权挑选一合格的承包商作为实施建设工程的建设承包商。公司和建设承包商还应有权将合同授予设备、材料和服务的供应商。建设承包商应按第19条的规定根据电管局核准的建设合同实施建设工程。建设承包商应通过公开招标或直接提名选定,但须经电管局核准。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造承包商,均应由电管局推荐。

6.10 图纸和技术细节

公司应在单元或电站交付使用后三十(30)天内视情况向电管局提供_______(_______)份单元

或电站的“最后”设计图纸和图样的副本以及_______(_______)份电管局合理请求提供的与项目有关的其他技术文件或资料的副本,其中包括但不仅限于下述各项:

(a)机械和设备基本布局的最后安排计划;

(b)电动机械工程的基本的及具体的图纸和规格;

(c)土木工程的基本的及具体的设计图纸;

(d)建设承包商和(或)设备卖方建议采用的检验程序;

(e)锅炉和涡轮机效率输出的标准曲线;

(f)表明锅炉能力与按符合规格的煤炭衡量的煤炭质量之间的关系曲线;

(g)按以下不同载荷计算的能量余额:25%,50%,100%和110%。

6.11 电管局提供的电力设施和服务

电管局应配合建设工程承担下述工作:

(a)电管局至迟应于可适用的重大日期依照附录8的要求建设,安装并提供与公司的互联设施相连的输送线路。

(b)电管局应在现场供应或安排供应公司在建设期间可能请求提供的备用电话启动电,以在必要时补充公司实施建设工程所需要的电力以及在检验电站期间为使公司能够依照本协定对单元或电站进行检验和投人使用所需要的电力。电力应符合附录4所确定的规格,并应按电管局对接受基本上相当的服务的商业用户收取的当时通用的费率供应;如果不是由电管局供电,则应按供应商收取的费率供电另加__/千瓦小时作为对电管局安排此种服务的补偿。

6.12 项目时间表;重大日期

公司应依照下述项目时间表确定的重大日期履行本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

项目时间表

重大日期 从执行本协定之日算

生效日 起的(月)数或(天)数

公司按第5.2条的要求向电管局提交报告

电管局按第5.3条的要求对按第5.2条提交的报告做出答复

供用电管理条例范文8

《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安全和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三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新闻出版广电、旅游、文物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对学校、农村及贫困地区的通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补偿、供电保障等方面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支持。

第五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向通信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省通信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规划入地路由的,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通信设施:

(一)开发区、园区;

(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

(三)机场、车站;

(四)学校、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场馆;

(五)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商场、人防工程;

(六)旅游度假景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内配套的通信设施建设,应当征求省通信管理部门意见并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统一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配套通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将通信管线、电信间、设备间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二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所属的公共机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其他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场地、用电、平等接入等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通信基站、铁塔、管道、杆路、室内分布系统、干线光缆等设施,应当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通信设施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开放共享。

鼓励通信设施与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广播电视、电力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行业间公共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机制,制定本省通信设施与市政设施等其他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目录清单,并适时修改完善,促进资源节约利用。

第十四 条通信管道、线路通过或者跨越铁路、公路、河道、林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等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单位应当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五条 通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通信施工单位在通信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文明、规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

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通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除场地租赁费及保障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杆路、设备、工具、器材等;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

移动通信基站投入使用前,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对检测结果真实性作出承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监督检查,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依法处理。

第三章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对通信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预案,提升通信设施安全运行保障能力。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在通信设施或者围墙、栅栏上设置警示标识,标明所有权人等信息。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进入放置通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通信设施周围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城镇区内、外架空通信线缆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埋设设施保护区: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3米。

(三)地面设施保护区:室外通信设施及配套设施水平向外延伸1米,野外通信基站(机房、杆塔)水平向外延伸3米。

第二十一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沙、取土、堆土、采石、钻探、打桩、挖沟,倾倒垃圾、矿渣或者腐蚀性化学物品,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三)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 条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侵入并危害通信网络系统;

(三)擅自改动、迁移通信设施;

(四)在通信铁塔、杆路、基站等通信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悬挂广告牌,搭挂物品,栓系牲畜;

(五)擅自攀爬通信铁塔、杆路、基站、拉线或者进入地下通信管道、通道;

(六)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中断通信设施电力供应;

(七)移动、涂改、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标识;

(八)向通信设施抛掷物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实施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通信设施安全防护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需要改动、迁移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就经济补偿、设施防护、选址重建等进行协商,需要重新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确保通信畅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线路、管(通)道交叉、跨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距离。不能保持规定安全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措施,保障通信线路、管(通)道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通信设施报废后,向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销售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具有蓄电池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收购废旧通信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和废旧通信设施的来源、规格、数量等情况。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在应急情况下进行通信设施抢修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园林、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施工结束后,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通信设施建设或维护活动的;

(二)拒绝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

(三)妨碍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

(四)违反通信设施共建共享有关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对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定期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六)未设置警示标识,安全防护措施存在明显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配套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的;

(二)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配套通信设施的;

(三)未验收投入使用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

(二)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或者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通信设施或者阻断通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组成通信网络系统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配套设施。

通信设备是指基站、中继站、微波站、地球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WLAN)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通信线路是指通信光(电)缆、供电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是指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供用电管理条例范文9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第十三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348—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三条本市市区采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条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税金+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三条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或者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三)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供用电管理条例范文10

一、2007年中国电子政务发展的主要特点

如果要高度概括的话,那么笔者认为,2007年中国电子政务的发展总体上表现出以下六个方面的特点:

――电子政务建设的侧重点,总体上从注重基础设施建设转向注重服务与应用,转向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电子政务的应用与服务,由注重内部应用转向对外服务与应用,应用与服务从浅层次转向深层次;

――电子政务的应用由过去的外部驱动转向内在需求驱动,政务信息化对企业信息化、社会信息化的带动作用更加明显;

――电子政务系统建设,整体上正在从注重纵向系统转向更加重视跨部门的协同,由过去更多关注纵向的系统建设,转向越来越重视横向系统的对接;

――政府部门网站建设整体上了一新台阶:由一般信息服务向综合信息服务、办事服务和政民互动服务的方向发展;

――保障电子政务顺利进行的法规、标准、信息安全、运维等一系列重要环节,也得到进一步加强,并在实践中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

二、2008年中国电子政务发展的趋势

在新的一年里,中国电子政务发展的整体走向是什么?笔者的总体看法是,党的十七大的顺利召开,对未来中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思路,这些思路必将对电子政务的整体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具体而言,2008年中国的电子政务发展有可能呈现以下十个发展趋势:

第一,服务型政府改革目标的确立,对以服务为宗旨的电子政务的发展,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大家注意到,在十七大报告中,将我国未来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定位为建设服务型政府。笔者理解这个服务型政府,首先应该是在法制框架下运行的政府,也是对社会承担责任的政府,当然也应该是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这个目标整体上反映了我们政府的宗旨、理念和价值,是一个大服务的概念和目标。这个大目标的确立,必将为以服务为宗旨的电子政务建设提供非常广阔的发展空间。这就预示着,在新的一年里,我们将建设更多的应用于社会、服务于大众、服务于企业或者服务与应用相结合的信息化系统,有更多有创意的电子政务服务系统将会诞生。这对提高政府的公共服务必将产生重要影响。

第二,适应政府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的调整,将成为电子政务建设发展中需要认真研究解决的新课题。大家看到,这次在十七大报告中阐述未来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问题时,一个重要思路就是按照决策、执行、监督三者相互协调、相互制约建立政府权力结构,确立政府的运行机制。这种改革思路的变化,意味着将来有可能通过整合,把政府不同部门的功能相对分化,有的部门主要行使决策权,有的部门行使执行权,有的专门行使监督权,使三者相互协调、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按照这样的思路,构建政府的权力结构,确立政府运行机制,意味着我们的政府组织架构和过去传统的组织架构相比可能发生一些比较大的变化。笔者认为,这种变化会很深刻地影响到电子政务的系统构建。假如这样的改革思路在一些部门付诸实施,就意味着我们已经构建的一些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也要随着部门调整而进行系统调整,这可能对我们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因此,我们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能不能按照政府组织架构的调整,做出相应的反映,这是未来我们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第三,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政府要按照大部制管理的要求,也会深刻地影响到电子政务系统的模式和信息资源的采集、共享和利用。什么是大部制的管理思路呢?可以认为,大部制的管理就是按照政府职能交叉的实际情况,将业务相近的政府部门进行适当的整合,使其由一个部门来管理,最大限度地避免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同时在一个大部内,尽可能进行功能分化,有的机构行使决策权,有的行使执行权,有的执行监督权,等等。第二条中讲的是一级政府结构中的部门相对分工;这里的意思是,整合以后的大部内部也可能从功能上合理分工。可以肯定地讲,大部制管理思路的确立,必将对未来电子政务系统构建产生影响,特别是在电子政务的信息资源开发、信息资源的利用以及信息资源整合等方面,提供了新的契机。按照大部制的要求,统筹政府的信息资源,将受到更多的关注。

第四,顺应调整中央垂直管理部门与地方政府的权力关系,为进一步解决电子政务的条块分割,实现上下对接提供了重要机会。十七大报告对行政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的“条块”关系,提出了明确的改革思路。这几年,我们感受到的一个基本情况是,中央垂直管理的部门越来越多,如海关、税务、工商、质检、环境、药品食品监管等,所有这些机构都实行了垂直管理或者省级以下的垂直管理。那么,对地方政府来说,这就意味着他们可动用的资源越来越少,很多被中央垂直管理了。这些主要的垂直管理部门构建应用系统的时候大部分是“条条”的,甚至是各自为政的。如何解决“条条”和“块块”的权力关系,如何解决“条条”和“块块”的电子政务系统关系,一直在困扰着我们。值得关注的是,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解决“条块”方面的权力关系,并进行改革,这为解决电子政务系统方面的“条块”系统对接,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契机。换句话说,我们要抓住这个机会,从根本上找到一条有效的解决电子政务系统条块分割的办法和思路。

第五,配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信息公开对电子政务将提出更高的要求。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正式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对所有政府机构都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因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本精神,今后基本上要做到“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这就意味着,不仅政府要主动公开大量的政务信息,而且老百姓、企业可以主动要求政府公开一些需要知道的信息。笔者认为这对政府而言,可以说是一个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应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对整个信息化建设,特别是电子政务建设带来了挑战,从理念、手段、方式等各方面都会产生重要影响,首当其冲的当然是政府门户网站建设。过去,在信息公开方面,应该说政府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用老百姓的话说,政府想公开就公开,不想公开就不公开,这种思维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后,就完全行不通了。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仅影响政府信息服务的手段和方式,更重要的是将直接影响到政府的行为;否则,政府随时可能成为被告的对象。这也同时意味着,政府将按照条例的基本要求,大量主动地公开政府的各种法律法规、办事程序、原则、结果等诸多信息,而且要随时为社会成员或机构提供一些可以公开信息的特定服务,从而使政府提供信息服务的水平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这对电子政务的信息服务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

第六,配合大部制管理模式的推进和跨部门应用的协同,电子政务建设中的“业务线”思路将被越来越多的机构所认同。“业务线”思路是目前解决电子政务中跨部门业务协调的一种重要解决方案。其基本要义是,将一些受众面广、多个政府部门共同完成的审批或者办事项目,提取出来,并进行统一设计、统一建设,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部门各自为政。每个业务线可以包含若干个重点系统,以此保障各个部门在网上实现无缝对接,实现网上协同。比如,美国在解决网上跨部门业务协同问题时,就采用了这样的方式,按照业务线、重点系统等不同的类型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笔者认为,随着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的深入,有关运用“业务线”的思路解决跨部门业务系统建设的思路,将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只有这样,才真正有可能实现电子政务的一些重要服务项目不因为政府机构的合并、整合而被废弃,使其具有可扩展性和弹性。这是我们有可能解决中国管理体制下电子政务跨部门业务应用的一个重要途径,也可以避免结构性浪费,值得我们认真探索。

第七,为了提升政府的管理和服务能力,电子政务围绕决策支持、应急管理等的信息化系统建设将会有新的发展。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在未来的政府管理中,将特别强调政府的决策、执行、监督三者功能上的分化。这种功能分化,将要求我们在重视电子政务服务应用的同时,把电子政务的决策支持系统和应急管理系统的构建放在更重要的位置。这些系统虽然主要是为领导机构指挥管理服务的,但都是跨部门的,甚至是跨系统的。可以预期,2008年有关这方面的系统建设,将受到更多的重视。因为在一些地方,这方面的系统已经发挥了重要成效。比如,北京市构建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化平台,就发挥了比较显著的成效。从这几年北京之所以再也没有因为下雨、下雪等恶劣天气出现全城性瘫痪,就与这套系统发挥的作用有直接的关系。如果你开车,北京的某一个地方出现了严重的交通拥挤,你就可以收到相关的短信息,提示你现在什么地方堵车,这套系统把手机短信与整个应急信息平台整合到了一起。

第八,为了改变电子政务系统运行中的双轨问题,有关电子政务建设中法规的清理和修订,在2008年将会有明显的推进。一个基本事实是,许多地方都构建起很多的网上受理和办事系统,但在运行中,基本上仍然是“双轨制”:一方面网上可以受理、查询甚至办理,但在法律法规没有跟进的情况下,纸质的文件还无法取消,法制建设滞后于电子政务的系统建设,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需要在实践中改进。

供用电管理条例范文11

表达厂区物业管理合同范本

被委托方:________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委托方: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搞好厂房的物业管理,________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进驻企业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一、甲方负责大楼进驻企业的供水、供电和电梯,以及提供治安保卫,环卫清扫、绿化管理等项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服务,乙方应积极协助,提供便利条件。

二、乙方提出的供水、供电要求:

1、用电类别: ; 用水容量:

用电容量: ; 用 表直供:

用甲方配电房 柜直供。

2、 每月水费、排污费按黄石市规定工业用水、排污费的收费标准计取;

电费按供电部门费用标准另分摊配电费及维修费.15元/度;每月初3号抄表,7号收费。

3、除突遇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停水、停电外,凡因维(检)修等原因,甲方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作准备。

4、 乙方要严格按申报的电容量用电,若一经发现超负荷用电,除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由此造成的事故责任和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5、 凡由甲方配电、供水的直供户,不得向楼外邻近的用户提供水、电,也不得在内部擅自接用水、电,如若超负荷造成的配电设备损坏,或因其他原因影响他人生产或造成下水道堵塞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修复。

三、计量办法:

1、乙方专线始端应配置电度表,每月按表计费,并分摊部分公用电费用;

如中小企业合用一个电表、水表时,则按电表、水表的实用数进行各户分摊,分摊比例按各户使用情况,水管直径等情况议定。

2、根据XX市供电局有关规定,实行基本电价 元/KVA.月,基本水价以自来水公司规定底价,作为该户的起动价。

3、乙方接到甲方《缴费通知》后,如对耗电量费用有疑问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咨询、核对,逾期被视为认可。

4、甲方向乙方发出《缴费通知》(含本协议第七条规定的收费项目和租房合同所规定的项目)后三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应缴纳费用,如电话催促仍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滞纳金.5%,每月2日前仍不结清欠款的,则停止水、电供给。

四、物件设施管理:

1、甲方有偿提供给乙方的物件、设备、设施(如门窗、配电柜、厕所、空调、电梯)应完好无损。

2、乙方要加强员工管理教育,爱护公物和公共设施,自觉遵守卫生条例,不乱扔废弃物,不乱堆垃圾,不乱停放车辆,违法乱纪者将处以5?5元罚款。

3、甲、乙双方都要加强治安保卫工作,甲方负责门卫治安,乙方负责内部保安工作。甲、乙双方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

五、电梯使用管理:

1、甲方提供正常运行客货梯,其维修、大修、保养费用和电费,由乙方或使用电梯单位共同承担。

2、原则上由甲方指派专业人员操作电梯,也可由乙方指派专人持证上岗操作电梯,并且负责保养电梯、打扫电梯内卫生。

3、若电梯出现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物业管理部门派专业人员检修,其维(检)修费或更换零件费等开支,由乙方支付。

4、电梯为客货两用,不能超重,严格按照电梯使用的有关制度进行管理。

六、收费项目及金额:

1、电梯使用费:.1元/平方米?月,使用电费由企业共同承担。

2、物业管理费用:3元/平方米?月(含市政设施、公用维修、环卫、公共卫生、绿化及治安等费用)。

七、其他:

1、本协议系甲、乙双方所签孵化场地租赁合同之附件,与该合同具同等效力。

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议定,其补充协议书经双方签章后与本协议具同等效力。

3、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

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甲方代表:

日期:

有关物业服务合同范本

甲方(业主大会)

组织名称:

业主委员会代表人:

地 址:

联系电话:

乙方(物业管理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物业区域《业主公约》的约定,甲方通过招标、议标等方式选聘乙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 (物业名称)实施本物业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物业管理区域概况

第一条 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 物业类型:__________

座落位置:

占地面积: 平方米;建筑面积: 平方米

四至: 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其他: 。

第二条 具体物业构成明细及所配置的共用设备设施明细详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第二章委托服务事项

第三条 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

1、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分具体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等),非承重结构的分户墙外墙面,屋盖、屋面、大堂、公共门厅、走廊、过道、楼梯间、电梯井、垃圾通道、污水管、雨水管、楼道灯、避雷装置、 。

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具体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垃圾道、共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 。

3、市政共用设施(不属市政部门管理的)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水池、井、停车场、路灯_ ______。

4、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

5、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厕、_____________。

6、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

7、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

8、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9、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1、物业项目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预算和计划。

11、装修管理。

12、物业服务费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收取。

13、法律政策规定应由乙方管理服务的其它服务事项。

第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本合同特别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为:

1、接受业主委托,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服务价格由双方另行商定);

2、

3、

第三章物业服务质量

第五条 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达到约定的标准(具体服务标准见附件三)。

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以下第 种方式:

1、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确定的原则,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季、年收取,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

(1)住 宅:________元/月·平方米

(2)写 字 楼:________元/月·平方米

(3)商业物业:________元/月·平方米

(4)其他物业:________元/月·平方米

业主向乙方按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盈余或亏损由乙方享有或承担。

2、酬金制(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物业服务资金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资金预收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

(1)住 宅:________元/月·平方米

(2)写 字 楼:________元/月·平方米

(3)商业物业:________元/月·平方米

(4)其他物业:________元/月·平方米

乙方选择以下第 种方式对物业服务资金提取酬金:

(1)乙方每月/每年按________元的标准从物业服务资金中提取;

(2)乙方每月/每年按预收物业服务资金数额________%的比例提取。

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由乙方代管,并由乙方按已公示的预算方案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应当全额用于本合同约定的支出。物业服务支出年度结算后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物业服务支出年度结算后不足部分,由业主承担。

第七条 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____________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范本参考

甲方: 业主大会;

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负责人: ;

乙方: ;

法定代表人: ;

住所地: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选聘乙方为 (物业名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物业基本情况

第一条 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 ;

物业类型 ;

坐落位置 ;

建筑面积 。

物业管理区域四至:

东至 ;

南至 ;

西至 ;

北至 。

(物业构成明细见附件1)。

第二章 服务内容与质量

第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明细见附件2);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见附件3);

(三)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

(四)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五)车辆行驶、停放管理;

(六)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

(七)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八)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其他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 ;

(二) ;

(三) 。

第四条 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执行以下第 项质量标准:

(一)乙方提供的服务质量按《石家庄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 级执行。 (服务等级标准见市价[24]69号《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

(二)乙方提供的服务质量执行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具体为:

第五条 单个业主可委托乙方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提供维修养护等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三章 服务费用

第六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以下第 种方式:

(一)包干制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

多层住宅: 元/月.平方米;

高层住宅: 元/月.平方米;

别墅: 元/月.平方米;

办公楼: 元/月.平方米;

商业物业: 元/月.平方米;

物业: 元/月.平方米。

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法定税费;

9、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1、 。

乙方按照上述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提供服务,盈余或亏损由乙方享有或承担。

(二)酬金制

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具体标准如下:

多层住宅: 元/月.平方米;

高层住宅: 元/月.平方米;

别墅: 元/月.平方米;

办公楼: 元/月.平方米;

商业物业: 元/月.平方米;

物业: 元/月.平方米。

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由物业服务支出和乙方的酬金构成。

物业服务支出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由乙方代管,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 。

乙方采取以下第 种方式提取酬金:

(1)乙方按 (每月/每季/每年) 元的标准从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提取。

(2)乙方 (每月/每季/每年)按应收的物业服务资金 %的比例提取。

物业服务支出应全部用于本合同约定的支出。物业服务支出年度结算后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物业服务支出年度结算后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七条 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由乙方按 (年/季/月)向业主收取,或者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由业主向乙方交纳。

供用电管理条例范文12

第一条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活动,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

第三条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制订和调整《目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国务院财政、工商、质量监督、税务、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第七条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缴纳义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制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不得进口。

第二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十二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处理企业与相关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等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五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六条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第十七条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回收、储存、运输、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制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资源综合利用、商务、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方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二十三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

(二)具有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三)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以及其他设备;

(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第三十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