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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

时间:2023-06-05 09:56:31

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1篇

【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 立法问题 缺陷与不足 完善措施

解决问题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

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明文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规定。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关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专门就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只是在不同的时期语言表述有所不同。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制度,迄今为止对宪法进行了3次修正,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制度。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这种情况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

(二)现行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混乱。我国现行的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四部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相当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表述不清。1979年的法院组织法第九条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1983年修正时却删除了这一规定,其对应的关于合议庭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样在第一审案件中由人民陪审员必须参加合议庭就成了可参加可不参加,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应当”变成了“可以”,进而使该项制度成了“可有可无”。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仍然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而在其第一百四十七条审判组织中,又把原来(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修改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与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使这项制度也成了“可有可无”。在同一部法律内这两条的表述似乎有前后相互矛盾之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制度来规定,也都只是在审判组织中作了“可有可无”的规定。由此看来,现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地位的规定确实有些尴尬。

第二,关于在哪一审级的审判中可以采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不一致。在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行政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是法律赋予行政诉讼以更大的灵活性,即行政诉讼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均可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二审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且如果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二审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话,也是与法院组织法的基本规定不相符,在立法上是相互矛盾的。笔者认为,这是行政诉讼法在立法上的一项差错。

第三,现行各部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表述不尽一致。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都表述为“人民陪审员”,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都表述为“陪审员”。法律语言应当是高度严密和统一的,出现这样的问题有损法律语言表述的严肃性,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瑕疵。

第四,现行各部法律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表述不一。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而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只规定有同等的权利,没有“义务”二字。行政诉讼法对此干脆不作任何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相同呢?当然不是。从法理上讲,任何时候权利义务都应当是一致的。这些问题都应当在立法上进一步修正完善。

(三)现行“聘请特邀陪审员”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现行法律中,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同时赋予了其职权:“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这说明,人民陪审员是经选举作为人民群众的代表参加审判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人。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作为合议庭的成员与审判员一样对案件的处理行使同等权力。审判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力,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该项权力的行使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只规定依法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有权行使审判权,没有规定“聘请特邀陪审员”可以行使审判权,也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聘请特邀陪审员”参加诉讼。因此,目前一些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聘请特邀陪审员制度”,虽然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起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这种做法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亟待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专项立法。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和陪审员产生的程序等没有具体规定,陪审员的素质难以保证,有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难以真正发挥作用。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后,这种情形更为明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济补助标准各不相同,很多情况下,补助很少甚至没有补助。基于上述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已名存实亡,流于形式,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审。因此,亟须出台《人民陪审员法》,就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选举程序、任职资格、职责范围、权利义务、管理与培训、经济保障等具体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1、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2 、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实践中,有的法官有“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让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有的即使请了陪审员,对其意见也是采取“听而不理”的态度,甚至不允许陪审员参加合议,进行表决。正是由于这种对陪审制度的不正确看法,在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名存实亡。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3、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一案一选”制。而实践中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陪审员这样的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

4 、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不当。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陪审员的选举很不受重视。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根本“排不上队”,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审员选任现状的混乱。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和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等等。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案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法官乐于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的作法屡见不鲜。这种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方式干预过多,与法院的牵连过多,导致选举出的人民陪审员不能真正对法官监督,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也减弱了.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条措施

1、 严格规定人民陪审员条件和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除了要年满二十三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身体健康,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等条件外,还要对本案无先入为主的偏见。陪审员的产生应当是在案件审理前随机产生,这样选出的陪审员不与法官产生利益冲突,更不与双方当事人有关系牵连,他们能在法庭上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判决,自主的认定案件事实,而不受外界干扰。另外建议国家尽快出台人民法院陪审员办法,明确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2、明确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通过诉讼法的修改程序或在陪审员办法中明确陪审制度适用的具体案件范围,防止当前的随意化现象。

3、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4、明确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奖惩措施及保障制度。通过一系列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来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

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出台后,全国法院反响强烈。但因为肖扬院长在讲话中提到年内最高法院将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故大多数法院仍在观望中。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当前需要着重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人大代表不宜担任同级人民陪审员

人大代表由于其代表的广泛性以及社会活动知名度等原因,是许多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首要人选。对此,全国人大的决定并未限定。但我们认为目前人大代表担任同级法院人民陪审员的普遍作法值得商榷。

首先,根据法律,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案件和被确定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便开始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调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因此,可以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就是法官,行使国家的司法审判权。而根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代表作为各级权力机关的主体,不仅享有立法权,而且可以行使对包括司法审判在内的“一府两院”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如果大量的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那么就人大代表个人来说,其将立法权、监督权和司法权集于一身,这显然是与我国的政体相违背。

其次,人大代表担任陪审员,其在案件审理中就是一名名副其实的法官,然而他又可以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出现类似于“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情况,这样的监督工作缺乏正当性。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实行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陪审员必定和审判员在客观上具有“捆绑利益”,人大代表担任陪审员,很可能就会在监督者与审判者之间迷失自己的角色,对自己的身份认知发生错位,从而导致懈于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由于担任陪审员,人大代表也很可能和法院的关系密切起来,这就有可能在述职评议、个案监督等工作中出现先入为主的倾向,难以确保对司法审判工作作出客观的评价。《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应当比照法官的产生程序,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按照“谁任命,谁监督”的原则,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其任命的人民陪审员进行监督。而人大常委会又是同级人大代表选举产生的,理应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显然,这就陷入了循环怪圈,在理论上也是说不通的。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实施细则中将此问题予以明确。

二、人民陪审员的年龄上限是否应规定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任职年龄上限决定未作规定,实践中有许多法院一般是以当地公务员任职上限年龄为参照,即限定在23岁以上,60岁以下,笔者认为这是不适宜的。

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此未予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限定公民权利的原则,法院将选任资格进行限定是不合法的。

二是对许多退职人员来讲,由于热心公益事业或有一定的法律职业经历,担任人民陪审员更为得心应手,也是老有所为的体现。

因此,认为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设立年龄上限的做法不妥,只要身体健康足以胜任工作就行,而不能搞人为限制。

三、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能否连任

《决定》第九条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没有规定能否连任。因此从法律上讲,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民大常委会任命的,就在当选之列,就可连选连任。

我们认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最大区别就是非职业化。理论认为人民陪审制度有以下优势:1、职业法官由于长期闭门审理案件有可能变得过于追求学术理论方面的探究和适用,而陪审员比职业法官更接近大众生活,更具有基层工作和生活的经验,因此,他们参审会更贴近实践,在理论上更完美,给审判工作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2、陪审员不依赖司法当局的恩惠而求生,也没有必要为职务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他们往往比职业法官少一些偏私和顾忌,会更公平地判案。3、最重要的一点,现代社会法律及其运作体系,已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职业化,成为律师、检察官和法官把持的过程。允许各行各业的民众参加到审判中,保持民众的声音,既可以监督法官,也可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此保持法治和民主的相互联系。

陪审员虽然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但与法官却不是同一战壕的“战友”,陪审员肩负着监督法官廉洁公正司法的重要使命,是对审判更为直接和有效的监督方式。陪审员连选连任显然与上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

陪审员连任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似国外的“一案一选”制。有的陪审员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这样不但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一方面,陪审员连任制的直接结果就是脱离人民群众,陪审员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和隔阂由此产生;另一个结果则是陪审员的专职化必然导致专业化,这使他们迅速向法律职业者演变,而日益摆脱“民间化”和“非职业化”的特征。这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把陪审员与法院和法官利益“捆绑”在一起,导致陪审员对法院产生归属感和认同感。同时,陪审员也无法起到对社会和周围人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作用。总之,连任只能造就一批“准法官”,而无法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应有功能。其实,陪审员的连任制除了违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外,还会产生其他一些负面效果。由于陪审员在特定时间内的固定性和总体上的临时性(将来的无保障性),再加上对陪审员监督措施的欠缺和制度的缺位,给陪审员腐败提供了可能。相比法官而言,这些陪审员的腐败风险更大,收买成本可能会更低。陪审员连任并不能起到“监督司法公正、教育民众”的作用,相反,却更容易失去人民群众的信任,失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内涵。

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在实施细则中明确不可以连任;或借鉴宪法的规定,任期不超过两届。

四、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问题

其实这个问题,法院一直是重视的。如广东省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就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来自各级人大的人民代表160人,占总人数的10.8%;来自政协的委员共96人,占6.5%;来自公务员系列598人,占40.4%;来自企业、事业单位197人,占13.3%;来自其他行业(主要是妇女联合会)428人,占29%。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在选任中初步确定各行业的比例为:公务员15%、教师10%、医务人员10%、科技人员15%、企业职工15%、居民15%、农民10%、社会知名人士10%,其中女性人民陪审员比例不少于40%,少数民族不少于10%,党外人士不少于30%

我们认为,在注意代表面的同时,更应注意在政治层面上,应考虑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等。在社会界别上,应考虑工会、共青团、妇联、教师等。作为多个民族同时聚居地区,少数民族也应有一定的比例。专业人员应占相当的比例。如金融、计算机、知识产权、医疗、建筑、外经外贸等等。也要考虑到名额在地域方面的平衡。我们认为应提倡一人多代表性,如既是妇女,又是知识分子,还有专业上的一技之长,确保在人数相对较少的情况下有较多的代表面。但不应从所谓社会精英中选择固定的人长期去“陪审”,更要限制特定的官员阶层乃至特定职业的人参加陪审。这样才能使陪审员不致成为“法官外的法官”。

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低一直是陪审制度的诟病所在。因为审判是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为。法官所从事的职业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务人员,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许多法院普遍认为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文化程度也很低,因而在参加合议庭审理和评议案件的活动中,很少发表意见,有的只起到“陪坐”或者“陪衬”的作用,建议多选任学者型陪审员。

文化素质高、有专业特长,反映了法院对于社会精英的要求,但从我国当前受教育程度看,高学历、专业强的人才毕竟是少数,如果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要求过高,就不可能实现“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的目标。

其实,那种试图通过选任各领域专家充任陪审员,以更好地解决某些纠纷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专家也有其行业利益,例如请医学专家担任医疗纠纷案件的陪审员,他能否保持公正的立场就大可怀疑。这里恐怕也有物伤其类的问题。而且即使是专家可以保持中立,当事人是否相信其中立性又是一个问题。这是选任中的一个难题。

五、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

《决定》第七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我们认为名额的确定应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数量不易过多过滥,防止本末倒置。二是数量太少,使其作用难以发挥。

最高法院的草案中曾提出,人民陪审员选任后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以每年每人十件为宜。可惜,人大决定中没有采纳此意见。

我们认为一人陪审过多,就会使其成为“编外职业法官”,易于与职业法官的关系过于密切,对于公正审判可能也无益处。过少,则不利于陪审员自身法律素质的提高,也不利于自身作用的充分发挥。具体陪审案件多少,还应结合实践确定。

六、人民陪审员的培训

《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这一设定有其合理性。

但培训不能试图将陪审员培训成法律专家,这在实践中既不可能也不经济,且完全损害了陪审员的自然的判断能力,并最终损及制度设立的初衷。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将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定位于参与审判案件,行使与法官同等的职权;二是人民陪审员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不可能与法官发挥同等作用,应当将人民陪审员的地位、作用定位于对法官审判案件进行监督;三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既行使与法官同等的权力,又对审判活动发挥监督作用。《决定》认为,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实现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仍应定位于参与审判案件,行使审判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丰富思维判断。同时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会对法官形成一种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作用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固有的。关于陪审员的定位,沈德咏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答记者问中指出,实行陪审是当今世界大多国家的通常做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度。我国的陪审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但这种短期培训却是无法让人民陪审员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并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识,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在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法律更新频繁、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庞大的情况下,非专业人士是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的。如果要让陪审员走专业化道路,那还不如将审判责任完全托付给专业素质要高得多的职业法官们。

培训应以培养陪审员的基本法律意识为目标,以明确陪审员职责为重点,增强陪审员审判案件的使命感、责任感。培训的内容应包括证据的采信规则、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力、廉政制度规定等基本法律规定。审理案件中遇到的具体的法律、事实问题,应由法官通过指引予以解决。要以制度的形式对陪审员的职责予以明确,防止出现陪而不审的局面。

七、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法官自由权过大

《决定》对必须实行陪审的案件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

实践中,有的法官出于 “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愿意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在司法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会名存实亡。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笔者认为,应确立陪或不陪由当事人定的制度和机制。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是否要陪审法律不宜做硬性规定,应该把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若当事人要求陪审,法官有义务为其找陪审员。这时,应至少有需要数量3倍以上的陪审员供当事人挑选,候选者要当庭接受法官和律师的询问,从而使当事人在选择陪审员时有一个了解的机会,当事人对陪审员有申请回避权。这样就真正使陪审制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八、人民陪审员可否放弃陪审

对此,有诸多观点。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可以在确定前主动放弃其参与审判的权力。但一旦参加审判,就必须保证按时参加审理案件。

“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弃权必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立权力的初衷,所以权力不可放弃”。因此,对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审理是强制性的,只要确定其为陪审员后,则不允许无故缺席。在审理过程中,其承担的职责亦是强制性的,不能随意放弃。

九、选任陪审员的程序

以公开透明的方式选任人民陪审员是保证这项工作制度有鲜活的、强大的生命力的重要保证。它既是人民陪审员担任者基本素质的重要保障,也是赢得人民群众信赖的基本条件。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过程中体现要公开、公平、公正的精神。我们确定的程序是:

一是选任公告公开。利用报纸、电视台、信息网络以及张贴选任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进行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公告,将选任条件具体而明确、简明扼要地提出来。

二是报名自愿。自愿报名者来法院填写报名申请表(或通过网络下载),申请表中须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报名,凡未填写报名申请表的不具有参加选任的资格。

三是资格审查公开。由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对申请报名人员进行基本情况核实后,按照要求逐个作出确定,制作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决定书。

四是社会公示。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必须突出民主性和合法性,对拟任命的陪审员在辖区内的新闻媒体上公布于众,公示期满无发生有悖于条件要求的反映的予以正式任命。

五是任命颁证。由市人大举行庄重的颁证仪式,通过颁证任命这一形式,增强人民陪审员活动的社会效果。

六是建立档案,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业绩考核。

参考书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贯彻《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几个问题探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第2篇

【关键词】陪审制度;公平正义;人民审判员

0.前言

陪审制度是诉讼制度中一个十分悠久的历史概念,关于这一概念的最早记载可以追溯到雅典和罗马的奴隶制时期。由于陪审制度可以防止法律与法官的专横跋扈、独裁不公等,因此陪审制度被人民被冠以“自由堡垒”等美誉。我国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审判的制度。它不仅是一种重要的司法制度,而且也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民主制度。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了在司法领域让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最高目标,是社会主义民主性的重要体现。虽然,实行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引起了各界的高度重视和关注,但是它也有很多不足之处有待优化。

1.人民陪审制度的优越性

1.1有利于促进民主法治社会的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充分保障人民参政、议政等权利,政府为人民提供了很多途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体制等等,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领域民主性的重要体现,为人民参与司法审判、弘扬司法民主提供了一种更为直接有效的方式。

1.2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

人民审判员的直接参与可以有效的实现民事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民事案件的公平正义难以保证,因为法官的个人推理能力有差别会导致裁判结果具有高度概然性,因此公平性很难保证。实际调研可以发现,长期工作的有经验的法官由于日复一日的处理各种各样的案件,失去了原有的对案件的敏感性,导致对世事与人情世故的深浅适宜掌握不够准确,相反的新法官会有较高的敏感性与细致性。对于区域性知识,陪审员们可谓如鱼得水、善于此处,比职业法官有直接、深切的体会。凭借丰富的生活经验,陪审员可以帮助法官了解公众的思想动态,克服积习已久职业偏见,拓宽思路。不仅可以有效促进司法的透明度工作的进展,而且可以增强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里的公信力,并且可以有效遏制司法腐败现象扩张与蔓延。

2.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2.1制度的建立与推行偏离了预定方向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西去外国司法裁判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从人民中选取陪审人员.让其对审判工作实行民主监督,确保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同时人民陪审制度也是一种有力的普法手段和民主措施。然而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审查、产生方式上看,很明显是不够民主的,于是产生了不能很好实现公平正义的所谓的人民陪审员。实际上这些人民陪审员与人民大众相距甚远,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很难良好的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与交流,组织调解方式不当,效率不高,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因此,当事人不可能体会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好处,这一民主制度得天独厚的调解优势就这样消失殆尽成为摆设。

2.2人民陪审员待遇保障不到位

(1)无法保障陪审员的陪审时间。人民陪审员的自身工作与开庭时间之间的冲突现象时有发生,很多时候人民陪审员由于业务忙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场陪审,为此,庭审工作难免陷入被动,有时要改期甚至临时换其他人充当人民陪审员出席合议庭,很明显这样既浪费时间,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严重降低工作效率和法院公信度。

(2)无法保障人民陪审员的出庭经费。由于法院经费都由财政拨付,近年来,财政经费并不宽裕,事实上基层法院的办案经费非常紧缺。即便是业务费用也无法正常支付,又何况超出预算的人民陪审员经费更是不可能落实。人民陪审员为参加开庭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很难报销,这就难免降低人民陪审员的陪审积极性,个别地区已经产生了抵触情绪。

(3)无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在自身单位的晋升不受影响。目前,各行各业的人事管理制度都很严格,政绩要求也比较高。不允许笨蛋问人员有任何兼职现象的发生,为了不影响自己的工作与生产,一些单位不支持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为了不旷工,只能选择放弃出庭陪审。

3.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3.1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

良好的选任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与前提。在选任制度上,要力排形式主义,走现实主义路线,也就是说让真正热爱陪审并且能够胜任陪审工作的人参加陪审。在人民陪审员的选取上要保证范围的广泛性,这是发挥人民民主制度的前提。而现行法律规定,凡人民陪审员要求专科以上学历,该要求明显难以满足广泛性,应根据地域不同,放松学历限制。放宽推荐方式,只要身心健康并且能够保障陪审时间的就可以,满足条件限制的人完全可以自我推荐,没必要非让单位推荐。放宽选任限制,是真正具有代表性的人民能够成为人民陪审员,这样可以有效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与公平性。

3.2制定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的共同准则

制定一个制定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都能适应的规则,应当固定的开庭时间、地点等,双方都应遵守,无特定事由不可变更。为形成一个良好的陪审环境打下制度基础。另外,审判员不用担心开庭之前人民陪审员无法到庭,而且双方都可以提前安排好自身的工作,不致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

3.3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系统培训

由于人民陪审员法律水平有限而且良莠不齐,系统培训显得尤为重要。实际上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课程十分罕见。大多数人民陪审员是在法院内部培训时顺便学习相关知识的。由于法院内部的培训专业水平较高,实际意义不明显。因此建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员课程是十分有必要的。

3.4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待遇保障

一方面提倡精神鼓励,让人民陪审员拥有更多的神会荣誉,让陪审成为一种荣耀。在物质保障方面.建议政府为人民陪审员提供专门的经费补助,专款专用,及时地发放陪审补贴,充分调动人民参与陪审的积极性。在工作条件上,法院应为人民陪审员创造优良的工作环境,安排固定办公室、制作统一制服及工作证件等。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可能得使人民陪审员方便快捷的出席庭审。

4.结语

建立完善的人民陪审制度还需要不断的在实践中探索与改进,离不开法院与社会各界的关心与支持。要健全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还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借鉴西方成功的陪审经验,从而使之一制度在对推进司法主、强化民主监督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任何一项制度诞生,都要有一个过程,都要经历实践、总结、丰富的过程,并最终走向成熟与完善。

【参考文献】

[1]于蕾.试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J].魅力中国,2011(11).

[2]钟小凯.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取向的法理分析[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11(1).

第3篇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作用 问题 措施

陪审制度源自古希腊,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被英美两国加以发扬光大。我国引进人民陪审员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我国陪审制度产生重要影响。笔者曾担任过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陪审员,参与审理过多起杀人、、盗窃、抢劫、诈骗等刑事案件。现就本人陪审经历,谈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分析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探索改革和完善的具体措施。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1、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程序,并由其行使一定司法职能的制度。目的在于扩大司法民主,以普通民众参与行使审判权的形式,实现公民对审判权的分享与监督。让群众参与案件审理,体现政治民主与司法公正、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例如,近年来,漳州作为台商在大陆投资的第三大聚集区,共有台资企业2000多家,台商9万多人。为了维护台商合法权益,漳州市各县区法院普遍成立涉台审判庭,聘请台商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并通过他们宣传大陆法制,这有利于拉近两岸同胞的距离,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2、陪审制度改变了专业法官垄断司法权的现状,由于人民陪审员的社会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社会道德等方面分析案情,反映民意,能够消除双方当事人的怀疑和顾虑,减少法官与公众的隔阂,增加公众的对司法的认同感,缓解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切实维护审判的中立与公正。

3、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分享法官的审判权,并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进行制约,从而减少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陪审员不依赖司法当局的恩惠而求生,也没有必要为职务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先入为主的内心确信与偏见,有利于遏制办人情案、关系案等偏私现象的发生。陪审制度通过权力的分割和制衡来监督司法权,以确保司法公正。

4、给予当事人充分选择陪审的权利,由于审判组织形式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当事人就有理由相信整个审判过程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公正的,对判决的结果就会容易接受,进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并会更加自觉地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需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现行宪法并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有的法律依据中,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表述不一致且较为零散,《决定》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太过原则。由于缺乏实践操作性,以致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举、职责、权利、义务、管理、培训等不甚一致。因此,立法不足影响着陪审制度的正常运行。

2、陪审员的人数普遍偏少、相对固定化

《决定》第八条规定:陪审员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该条规定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限制较为严格,把一些德高望重的农村长者排除在外。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该是公民普遍应当享有的权利,就如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样,而不应该重重限制层层挑选。此外,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制度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对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了解不足。导致了人民陪审员名额偏少,社会代表性不强的现状。如果人民陪审员限制在少数人范围内且较为固定必然影响其价值的发挥,一人陪审过多,就会使其成为“编外法官”,从而失去了这项制度的群众性。实践中,由于陪审员人数不多,无法再进行分类,选择的范围很局限、狭小,故采取直接指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做法,或者出于方便工作考虑将陪审任务交给固定的少数的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这样,既有违《决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来确定。”也让一部分人民陪审员成为常任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从而变相的成为

半职业化法官,让人民陪审员制度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

3、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这一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社会影响较大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一般都会比较慎重。其次,未对当事人申请期间及其程序等作出规定。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导致该制度在实践层面被弱化,甚至成为一种制度摆设。再次,当事人可以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是否也可以拒绝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如果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决定》均没有规定,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这导致了实践中哪些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以至于有的法院仅仅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甚至作为一种廉价的“劳动力”使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不能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4、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

《决定》中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但未加以具体的区分。对于确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应当做好哪些庭前准备工作,在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等阶段又有哪些详细的职责规定,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使陪审员制度在运作中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保障。正是由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对于自己的职权与义务不够了解,对于其如何发挥在审判中的作用更是心中没谱,所以实践中,个别陪审员一般不阅卷,也不作调查,对案情一无所知,庭审中也只是静坐(甚至打瞌睡),始终一言不发,出现 “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违背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有些人把陪审员当作一种炫耀,没有专心认真办案,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这要求人民陪审员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和专业知识。现实中,人民陪审员来自于民众,来源广泛又相对具有代表性,但是一般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也不可能达到职业法官的业务技能和要求。在认定案件事实上,难免出现不正当的甚至是错误的裁判。故陪审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既要具体详述又不可能与法官完全一致。西方陪审团和法官分别行使事实审和法律审,而我国人民陪审员则是全程参与。

5、对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措施不健全

现行法律(包括《决定》)尚未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纪律及责任追究作出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制度不完善、奖罚不明。在管理制度上,各地法院对于陪审员的管理职责、考核评价、使用、奖励、补贴等制度做法不同;缺乏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具体规则。人民陪审员的称谓对一些人来说仅仅成了一种荣誉。一些陪审员不注重自己素养,有些女陪审员服饰穿得过于花俏,影响法庭严肃性,有些陪审员不按时出庭、开庭时不注意法庭秩序,更有甚者有些陪审员泄露审判秘密,影响案件的审理,而《决定》没有规定相关的惩罚规定。对于人民陪审员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仅凭感情判案,出现错案,《决定》对人民陪审员也缺乏责任追究机制。由于管理不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就不能保证案件质量,缺乏奖励与惩罚就不能促使人民陪审员加强学习,注意形象。

6、陪审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首先,是经费问题。《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第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须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实践中,陪审员的补助微乎其微,笔者每参与审理一个案件,从阅卷—开庭---评议,几天工作才补贴10元,而帮他人写份诉状至少也有50元。报酬难以保证,陪审工作积极性自然大打折扣。其次,是时间问题。许多陪审员都是身兼数职,一般都有一份除了陪审员之外的本职工作,这样在时间上就很难保证陪审工作的正常开展,陪审的质量也就可以想象。有的陪审员来去匆匆,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到法院了解案件的情况,有时连开庭及合议的时间也难以保证。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措施

1、从立法上统一规范陪审制度

由于我国

宪法对陪审制度没有作出规定,导致陪审制度得不到足够重视。往往是随着人民法院的需要而出现,随着法院不需要而消失。因此有必要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宪法规范加以规定,应当在宪法中恢复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了宪法的依据。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同时制定专门《人民陪审员法》,对涉及到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各项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使陪审制度落到实处。

2、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连任机制

对人民陪审员选任,要制定科学的选任程序,明确选任标准,把道德标准、社会阅历、文化法律素养等作为选任的重要内容。但在农村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陪审员的选任究竟要实行“大众化”?还是“精英化”?理论界观点不一。有的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具有广泛性、群众性和代表性。代表一定的阶层或群体,可采取个人报名与群众推荐相结合的办法,建立符合陪审员资格的人员花名册,随机抽选。从而扩大陪审人员的社会面,使更多的人获得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美国陪审团是“社区的缩影和镜子”,包括不同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种族的人。陪审员不是精英的代表,而是民意的代表。毕竟审判是很专业的活动,是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为,而且人命关天!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所以笔者比较赞成“精英化”观点。

另外,《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但对连任未作规定。笔者认为,陪审员任期宜短不宜长,不可连任;或借鉴宪法的规定,连任不超过两届。人大代表不适宜担任陪审员。这样可以扩大民众参与度,让更多的人获得陪审机会,也减少陪审时间,限制任期内参审的次数,不至于影响本职工作,而且让陪审员保持对审判活动有新鲜感,从而增强工作的责任心。

3、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应享有的权利主要有:①参与审判权②调解权③监督权④职业保障权等。人民陪审员承担的义务有①遵守审判纪律②保守审判秘密③依法履行职务④按时出庭等。

5、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机制及责任追究制度

实践中可成立专门管理机构如人民陪审员办公室,辅助人大从事人民陪审员审批工作,监管法院聘任陪审员,保障陪审员的经费补助,监督陪审员参审权利的使用。专管机构还可以定期举行专业性较强的培训活动,规范对陪审员的教育,在减轻了法院培训负担的同时也增强了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使整个陪审员管理模式驶入正规化轨道。

明确陪审员职责与奖惩制度,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强化业务培训,让陪审员们不断提高专业水平、积累丰富审判经验,能够参与到更多的案件审理当中,充分表达出合法、公正的人民意愿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进行综合测评。一方面,对陪审员的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等情况进行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应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表彰奖励。另一方面,对于故意不履行陪审义务的公民,应给予相应的惩罚,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的,长期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可免除其职务,并且也可参照国外的经验,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其在审理案件中违法违纪应确立和审判员同样的惩处标准,这方面可以参照《法官法》的规定作出具体规范。

6、其他方面的完善措施

一是人民陪审员的误工补助必须严格依法落实。应强化财政的保障,制定较高的标准,经费的来源应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款拨付,按时足额发放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和参与案件审理的补助及交通、就餐等费用,确保人民陪审员的经济利益,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二是法院要加强与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的沟通、协调,争取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对陪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时间、待遇上给予充分的保障。三是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统一着装。由于在我国人民陪审员被称为是“不穿法袍的法官”,且人民陪审员来自于普通公民,可专门配发有别于法官制服的人民陪审员服装。这样,有利于为维护司法形象和庭审的严肃性。四是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扬人民陪审员中的先进典型,将有陪审员参加的案件带入群众中去,呼唤全社会对陪审制度、陪审员的认可,提高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的认知程度,吸收更多的普通公民参与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来。

总之,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途径和方式,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弘扬民主价值观念及建设的重要举措。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文明进步,人民陪审员制度将进一步得到完善,并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其应有优越性,特别是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发挥出更加重要的作用。

参考资料:

1、 蒋惠岭:《论陪审制度的改革》,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

2、 钱贵:《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的原因》,载于《法律图书馆》

3、 王胜宇:《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载于《法律图

书馆》

4、 廖永安 李旭:《 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评价》,原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0月17日。

第4篇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作用 问题 措施

陪审制度源自古希腊,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被英美两国加以发扬光大。我国引进人民陪审员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我国陪审制度产生重要影响。笔者曾担任过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陪审员,参与审理过多起杀人、强奸、盗窃、抢劫、诈骗等刑事案件。现就本人陪审经历,谈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分析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探索改革和完善的具体措施。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1、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程序,并由其行使一定司法职能的制度。目的在于扩大司法民主,以普通民众参与行使审判权的形式,实现公民对审判权的分享与监督。让群众参与案件审理,体现政治民主与司法公正、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例如,近年来,漳州作为台商在大陆投资的第三大聚集区,共有台资企业2000多家,台商9万多人。为了维护台商合法权益,漳州市各县区法院普遍成立涉台审判庭,聘请台商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并通过他们宣传大陆法制,这有利于拉近两岸同胞的距离,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2、陪审制度改变了专业法官垄断司法权的现状,由于人民陪审员的社会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社会道德等方面分析案情,反映民意,能够消除双方当事人的怀疑和顾虑,减少法官与公众的隔阂,增加公众的对司法的认同感,缓解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切实维护审判的中立与公正。

3、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分享法官的审判权,并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进行制约,从而减少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陪审员不依赖司法当局的恩惠而求生,也没有必要为职务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先入为主的内心确信与偏见,有利于遏制办人情案、关系案等偏私现象的发生。陪审制度通过权力的分割和制衡来监督司法权,以确保司法公正。

4、给予当事人充分选择陪审的权利,由于审判组织形式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当事人就有理由相信整个审判过程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公正的,对判决的结果就会容易接受,进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并会更加自觉地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需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现行宪法并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有的法律依据中,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表述不一致且较为零散,《决定》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太过原则。由于缺乏实践操作性,以致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举、职责、权利、义务、管理、培训等不甚一致。因此,立法不足影响着陪审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5篇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作用问题措施

陪审制度源自古希腊,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被英美两国加以发扬光大。我国引进人民陪审员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我国陪审制度产生重要影响。笔者曾担任过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陪审员,参与审理过多起杀人、强奸、盗窃、抢劫、诈骗等刑事案件。现就本人陪审经历,谈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分析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探索改革和完善的具体措施。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1、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程序,并由其行使一定司法职能的制度。目的在于扩大司法民主,以普通民众参与行使审判权的形式,实现公民对审判权的分享与监督。让群众参与案件审理,体现政治民主与司法公正、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例如,近年来,漳州作为台商在大陆投资的第三大聚集区,共有台资企业2000多家,台商9万多人。为了维护台商合法权益,漳州市各县区法院普遍成立涉台审判庭,聘请台商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并通过他们宣传大陆法制,这有利于拉近两岸同胞的距离,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wWw.lw881.com

2、陪审制度改变了专业法官垄断司法权的现状,由于人民陪审员的社会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社会道德等方面分析案情,反映民意,能够消除双方当事人的怀疑和顾虑,减少法官与公众的隔阂,增加公众的对司法的认同感,缓解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切实维护审判的中立与公正。

3、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分享法官的审判权,并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进行制约,从而减少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陪审员不依赖司法当局的恩惠而求生,也没有必要为职务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先入为主的内心确信与偏见,有利于遏制办人情案、关系案等偏私现象的发生。陪审制度通过权力的分割和制衡来监督司法权,以确保司法公正。

4、给予当事人充分选择陪审的权利,由于审判组织形式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当事人就有理由相信整个审判过程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公正的,对判决的结果就会容易接受,进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并会更加自觉地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需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现行宪法并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有的法律依据中,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表述不一致且较为零散,《决定》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太过原则。由于缺乏实践操作性,以致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举、职责、权利、义务、管理、培训等不甚一致。因此,立法不足影响着陪审制度的正常运行。

2、陪审员的人数普遍偏少、相对固定化

《决定》第八条规定:陪审员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该条规定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限制较为严格,把一些德高望重的农村长者排除在外。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该是公民普遍应当享有的权利,就如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样,而不应该重重限制层层挑选。此外,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制度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对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了解不足。导致了人民陪审员名额偏少,社会代表性不强的现状。如果人民陪审员限制在少数人范围内且较为固定必然影响其价值的发挥,一人陪审过多,就会使其成为“编外法官”,从而失去了这项制度的群众性。实践中,由于陪审员人数不多,无法再进行分类,选择的范围很局限、狭小,故采取直接指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做法,或者出于方便工作考虑将陪审任务交给固定的少数的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这样,既有违《决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来确定。”也让一部分人民陪审员成为常任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从而变相的成为半职业化法官,让人民陪审员制度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

3、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这一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社会影响较大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一般都会比较慎重。其次,未对当事人申请期间及其程序等作出规定。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导致该制度在实践层面被弱化,甚至成为一种制度摆设。再次,当事人可以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是否也可以拒绝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如果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决定》均没有规定,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这导致了实践中哪些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以至于有的法院仅仅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甚至作为一种廉价的“劳动力”使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不能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4、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

《决定》中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但未加以具体的区分。对于确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应当做好哪些庭前准备工作,在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等阶段又有哪些详细的职责规定,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使陪审员制度在运作中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保障。正是由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对于自己的职权与义务不够了解,对于其如何发挥在审判中的作用更是心中没谱,所以实践中,个别陪审员一般不阅卷,也不作调查,对案情一无所知,庭审中也只是静坐(甚至打瞌睡),始终一言不发,出现“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违背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有些人把陪审员当作一种炫耀,没有专心认真办案,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这要求人民陪审员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和专业知识。现实中,人民陪审员来自于民众,来源广泛又相对具有代表性,但是一般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也不可能达到职业法官的业务技能和要求。在认定案件事实上,难免出现不正当的甚至是错误的裁判。故陪审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既要具体详述又不可能与法官完全一致。西方陪审团和法官分别行使事实审和法律审,而我国人民陪审员则是全程参与。

5、对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措施不健全

现行法律(包括《决定》)尚未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纪律及责任追究作出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制度不完善、奖罚不明。在管理制度上,各地法院对于陪审员的管理职责、考核评价、使用、奖励、补贴等制度做法不同;缺乏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具体规则。人民陪审员的称谓对一些人来说仅仅成了一种荣誉。一些陪审员不注重自己素养,有些女陪审员服饰穿得过于花俏,影响法庭严肃性,有些陪审员不按时出庭、开庭时不注意法庭秩序,更有甚者有些陪审员泄露审判秘密,影响案件的审理,而《决定》没有规定相关的惩罚规定。对于人民陪审员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仅凭感情判案,出现错案,《决定》对人民陪审员也缺乏责任追究机制。由于管理不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就不能保证案件质量,缺乏奖励与惩罚就不能促使人民陪审员加强学习,注意形象。

6、陪审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首先,是经费问题。《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第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须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实践中,陪审员的补助微乎其微,笔者每参与审理一个案件,从阅卷—开庭---评议,几天工作才补贴10元,而帮他人写份诉状至少也有50元。报酬难以保证,陪审工作积极性自然大打折扣。其次,是时间问题。许多陪审员都是身兼数职,一般都有一份除了陪审员之外的本职工作,这样在时间上就很难保证陪审工作的正常开展,陪审的质量也就可以想象。有的陪审员来去匆匆,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到法院了解案件的情况,有时连开庭及合议的时间也难以保证。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措施

1、从立法上统一规范陪审制度

由于我国宪法对陪审制度没有作出规定,导致陪审制度得不到足够重视。往往是随着人民法院的需要而出现,随着法院不需要而消失。因此有必要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宪法规范加以规定,应当在宪法中恢复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了宪法的依据。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同时制定专门《人民陪审员法》,对涉及到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各项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使陪审制度落到实处。

2、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连任机制

对人民陪审员选任,要制定科学的选任程序,明确选任标准,把道德标准、社会阅历、文化法律素养等作为选任的重要内容。但在农村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陪审员的选任究竟要实行“大众化”?还是“精英化”?理论界观点不一。有的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具有广泛性、群众性和代表性。代表一定的阶层或群体,可采取个人报名与群众推荐相结合的办法,建立符合陪审员资格的人员花名册,随机抽选。从而扩大陪审人员的社会面,使更多的人获得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美国陪审团是“社区的缩影和镜子”,包括不同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种族的人。陪审员不是精英的代表,而是民意的代表。毕竟审判是很专业的活动,是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为,而且人命关天!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所以笔者比较赞成“精英化”观点。

另外,《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但对连任未作规定。笔者认为,陪审员任期宜短不宜长,不可连任;或借鉴宪法的规定,连任不超过两届。人大代表不适宜担任陪审员。这样可以扩大民众参与度,让更多的人获得陪审机会,也减少陪审时间,限制任期内参审的次数,不至于影响本职工作,而且让陪审员保持对审判活动有新鲜感,从而增强工作的责任心。

3、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应享有的权利主要有:①参与审判权②调解权③监督权④职业保障权等。人民陪审员承担的义务有①遵守审判纪律②保守审判秘密③依法履行职务④按时出庭等。

5、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机制及责任追究制度

实践中可成立专门管理机构如人民陪审员办公室,辅助人大从事人民陪审员审批工作,监管法院聘任陪审员,保障陪审员的经费补助,监督陪审员参审权利的使用。专管机构还可以定期举行专业性较强的培训活动,规范对陪审员的教育,在减轻了法院培训负担的同时也增强了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使整个陪审员管理模式驶入正规化轨道。

明确陪审员职责与奖惩制度,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强化业务培训,让陪审员们不断提高专业水平、积累丰富审判经验,能够参与到更多的案件审理当中,充分表达出合法、公正的人民意愿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进行综合测评。一方面,对陪审员的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等情况进行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应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表彰奖励。另一方面,对于故意不履行陪审义务的公民,应给予相应的惩罚,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的,长期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可免除其职务,并且也可参照国外的经验,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其在审理案件中违法违纪应确立和审判员同样的惩处标准,这方面可以参照《法官法》的规定作出具体规范。

6、其他方面的完善措施

一是人民陪审员的误工补助必须严格依法落实。应强化财政的保障,制定较高的标准,经费的来源应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款拨付,按时足额发放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和参与案件审理的补助及交通、就餐等费用,确保人民陪审员的经济利益,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二是法院要加强与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的沟通、协调,争取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对陪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时间、待遇上给予充分的保障。三是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统一着装。由于在我国人民陪审员被称为是“不穿法袍的法官”,且人民陪审员来自于普通公民,可专门配发有别于法官制服的人民陪审员服装。这样,有利于为维护司法形象和庭审的严肃性。四是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扬人民陪审员中的先进典型,将有陪审员参加的案件带入群众中去,呼唤全社会对陪审制度、陪审员的认可,提高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的认知程度,吸收更多的普通公民参与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来。

总之,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途径和方式,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弘扬民主价值观念及宪政建设的重要举措。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文明进步,人民陪审员制度将进一步得到完善,并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其应有优越性,特别是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发挥出更加重要的作用。

参考资料:

1、蒋惠岭:《论陪审制度的改革》,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

2、钱贵:《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的原因》,载于《法律图书馆》

3、王胜宇:《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载于《法律图书馆》

第6篇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司法公正;陪审团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在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这项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有关工作人员也对这项制度的价值进行了高度评价,例如我国最法院院长肖扬就曾说过:"一次陪审经历,胜过十次法治宣传"他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消除司法腐败给人们带来的不良影响。另外,还有很多中央领导在各种场合强调了人民陪审员的重要性。

一、人民陪审员的制度价值

1. 与法官同台断案,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贴近群众,代表群众,与精通法律的人民法官比较,具有通民情、知民意的优势。因而人民陪审员和人民法官同台断案,可以兼顾国法、天理、民情,有效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

2. 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防止出现人情案、关系案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正酝酿出台文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参加审判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依法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并通知当事人。

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可以切断人民陪审员与社会和法官之间的固定联系,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防止出现人情案、关系案,保证了陪审制度应有的广泛性和群众性。

3. 对"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将组成合议庭审判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

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是一项司法制度,又是一项民主制度,但是,这项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主要包括:

1. 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或者成为编外法官

这种现象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人民陪审员要么认为自己专业知识不够,或者对自己权力的认识不够,人民陪审员在实际上成了陪衬,无法发挥相应的作用,要么就是陪审员长期固定,成为编外法官,实际与法官无异,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

2. 人民陪审员名单相对固定,仍然无法彻底防止人情案的发生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任期为5年,虽然在具体案件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但仍然相对固定,这就给司法腐败可趁之机,人情案、关系案仍然可能发生,不利于人民陪审员价值的实现。

3.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行使权力的程序不够明确

我国法律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形势权利的具体程序缺乏具体性的规定,对于如何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现行法律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在一些地方至今没有形成成熟的制度和机制。导致各个地方的做法不一,严重影响了制度建设。

4. 立法上的不足

对于这一重要的司法制度,宪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其他各法律又规定不一,许多实践中的具体问题都要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来解决,与其在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上的重要地位不符。

5. 人民陪审工作空间仍需拓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6年全国"两会"的工作报告中披露:2005年人民陪审员年参与审理的只有18万件,仅占2.25%由此可知,人民陪审员忙闲不均的现象很突出,其作用发挥与社会期望值仍存在较大差距。人民陪审工作大有潜力可挖。人民陪审员制度大有可为。

三、陪审团制度的借鉴

陪审团为英美法系法院中,用以判定事实的团体,在采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立由普通民众所组成的陪审团通常用来认定纯然客观之事实。在这些国家中,陪审团制度得到了详细的规定:

1. 陪审团的产生程序

陪审团的产生一般先由法院编制一个有可能吃人陪审员的大名单,然后从大名单中随机挑选小名单,最后进行预先审查,由双方律师进行挑选已确定最后的陪审团。通过这样的机制产生的陪审团,不仅具有很大的偶然性,避免人情案的出现,而且经过双方的挑选,有利于保持公正。

2. 陪审团的权利义务

实施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一般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参加陪审,陪审团在诉讼中负责认定事实,而判决由法官作出。对陪审团的权利及权利行使程序都作了严格的规定,有利于提高判决的公信力。

四、结语

第7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人民陪审制度渊源于民主革命时期,发展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成熟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时期。它不仅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几十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证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防止案件审判的暗箱操作,扩大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如“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等等,即人民陪审制度在现实中产生一些“异化”,使其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因此,为了使人民陪审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审判方式相适应,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势在必行。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主要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陪而不审在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案件之中,有相当一部分陪审员只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基点上,具体审判案件时,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做做样子,摆摆架式,形同虚设,只有形式上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毫无实质上的审判可言,成了完完全全的“陪衬,庭审中,对询问当事人、质证、认证,完全由审判长一人进行。在具体评议案件时,也是审判长一人综述案件事实,阐述有关法律规定,拟定处理意见,陪审员只是机械地同意或否定,名义上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质上是普通程序形式下的审判长独人审判。人民陪审员参予审判工作,其立足点应该放在”审“字上,帮助审判长查漏补缺,协助审判长组织庭审,评议案件时充分发表自己对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处理意见等方面的见解和看法,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力求公正审判。造成陪而不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陪审员业务素质不高所致。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熟悉基层的民情民意,熟悉当地的政治、经济情况,他们被群众视为代表,应当说,正是有了这样的条件和基础,人民陪审员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如协助调解、说服当事人等等。但是,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特别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格局,要求审判工作实行新的审判方式,人民法院的专业审判人员都要加强学习,进行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专业培训,而对人民陪审员这支非专业的审判队伍来说,这项工作显得更为重要,现在人民陪审员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审判长为了更好地发挥合议庭的整体作用,不仅要向他们介绍案情,而且还要讲解法律,费时费事,难怪有人产生废除陪审制度的想法。然而,人民陪审制度取消了,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审判权全面正确反人民的意愿又如何体现。造成人民陪审员业务素质不高,陪而不审的现象与我们无配套的人民陪审员管理措施有密切的关系。

参与意识不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这是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审判机关吸收非专业审判人员参加人民法院案件的审判制度。虽然陪审员与审判员在法律上的定义不同,但是陪审员和与合议庭中非担任审判长的审判员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什么区别,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就是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的具体表现。但是,由于大部份陪审员都有自身的本职工作,有的单位也不支持其参与审判,且有的陪审员认为,这是份外之事,故总是被动地参加审判案件,接到人民法院参加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通知后,总是机械的来和机械的去,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闻不问,毫无主动性可言,有的陪审员甚至不知自己肩负着民众的意愿、社会责任和历史责任,认为参加亦可,不参加亦可,还有个别陪审员认为参加审判案件的待遇低,补助费用少,不如干其他工作的收人多,在人民法院邀请其组成合议庭陪审时,干脆不出庭。造成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意识不强的原因。主要是陪审员的主人翁意识不强,政治素质不高所致。

陪审补助费偏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作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确定陪审费数额应当以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工薪阶层的平均收入为依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陪审补助费的数额也应当随之增长,不应停留在某个年代的数额上。但是,人民法院属于地方政府财政拨款单位,由于地方经济不发达,财力差,办案经费都难以保障,如还要负担数额不小的陪审费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二)

实践证明,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进程中具有重大的意义。人民陪审制度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做到扬长避短。笔者认为,在新的形势下,要使人民陪审工作适应新的审判方式,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陪审员的素质陪审员的素质是陪审员胜任陪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是其所参与陪审案件公正处理的先决条件,明确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至关重要。陪审员的素质主要包括政治素质、心理素质、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等。

1、政治素质政治素质是陪审员的首要素质,是陪审员进行各种精神活动所应当具备的政治立场、思想观点,以及政治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它是与陪审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特殊教养和特定的品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陪审员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是其所参加审判的案件公正与否的先决条件。陪审员政治素质要求的落脚点不仅要放在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上,而且还要克服把政治与经济割裂开来或对经济工作漠不关心的单纯政治倾向。确立和强化为经济建设中心服务的思想。此外,陪审员的政治素质还包括有高度的组织纪律性和反腐倡廉意识等。

2、心理素质陪审员的心理素质是陪审员的心理素养,即陪审案件时所处的心理状态。陪审员的心理素质要求,也是一个判者所必须具备的心理状态,他包括无求、无畏、不躁、有情、力学。①无求。俗话说:“无私则无畏,无所求则无所惧”。如果陪审员因为追求某些卑下的目标而有求于人,以致奴颜婢膝,畏首畏尾,从而也就不敢伸张正义,不敢秉公执法。②无畏。所谓刚直不阿,必须用无所畏惧的勇敢作保证。陪审员必须有大无畏的精神,不向权势低头,不对压力让步,公正廉明,刚直不阿,否则,将有负陪审的神圣使命。③不躁。急躁是审判工作的禁忌,不躁则是陪审员个人修养的起码要求。不躁才能保持心力集中,进行冷静的分析;不躁才能保持心平气和,听取充分陈述;不躁才能保持心思理智,作出公正裁判。④有情,这里所说的有情,仅指同情心,陪审员和普通人一样,同样具有人所共有的仁爱、怜悯之情,并非嗜杀成性,专以给人痛苦或者重罚来体现个人的价值,特别是对当事人中贫弱而无助者,不能冷漠视之,无动于衷,应该深刻同情,给予法律保护,看问题既要看到正面,同时也要看到反面。⑥力学。知识是无限深广的,个人的精力和视野总是有限的,案件的类型也总是千差万别,就是同一类型的案件,情况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陪审员必须具有力学精神,常学不倦,方能适应陪审工作的要求。

3、文化素质知识是人类社会认识的成果和智慧的结晶,只有掌握了知识,才能认识世界,可以说文化素质是现代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之一,对于陪审员,这项素质显得犹为重要,这里所指的文化素质是指陪审员在文化知识方面的素养,这是陪审员获得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的前提,也是陪审员在审判案件时价值取向的基础,对于陪审员而言应当达到一定学历要求所获得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基本知识,按照这一要求,陪审员的文化知识水平最低应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如果文化程度太低,对法律专业一窍不通,那么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律师的“法言法语”将很难理解,即使再加解释,也困难很大,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它对从业人员有特殊的要求,不分层次高低而都参加陪审是不具可行性的。由于陪审制度存在司法的职业化与陪审员非职业化的矛盾,所以,不能形而上学地认为对陪审员知识的要求就是排除了民众对审判的参与,就是对“司法民主”的背离,不附任何条件地、一股脑地规定所有民众都可参与陪审,这是不现实的,实行起来效果也不理想。所以,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要求,笔者认为应当是“大专或者本科以上”,至少也不能低于“高中”,这才有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4、专业素质专业素质是陪审员从事陪审工作的核心部分,不具备专业素质,陪审员就无从谈及协助指挥庭审,参加评议。当然对于陪审员来说,不应当要求他们达到职业法官所具备的法学理论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但是原则上应考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对于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上的有关规定应当熟悉掌握,否则,陪审又会走进陪而不审的老一套。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陪审员由选举产生,这是法律规定,选举能体现民众的意愿,本无可厚非,但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员是不是人人都具备应有的素质,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要求,这一点可能谁也不敢下肯定的结论。人民陪审员既然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具有同等权利,那么审判员的任命程序也适用于陪审员,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当在选举产生的基础上,经过考察后,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的职数应当大于人民法院所需陪审员的职数,在选举的基础上择优任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素质较高的退休干部,经过考察后,可以不通过选举直接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诸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为特邀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同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就具有同等权利,因此,建立健全陪审员的管理制度至关重要,由国家组织人事部门或审判机关制定一套陪审员的管理措施迫在眉睫。其中,应对陪审员的产生办法、权利义务、任职条件、待遇报酬等方面加以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为了使陪审员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陪审员进行定期培训;为了调动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可以对陪审员评定等级职务,在此,可将陪审员评定为陪审员,中级陪审员和高级陪审员,并对不同等级的陪审员在陪审费用和陪审案件的难易程度上都应当有所区别。对于陪审员徇私枉法或陪审造成错案的应当给予处理。处理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和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的方式,可采取降级、记过、取消陪审员资格等。

建立专家陪审体系这里所指的专家,并非专指有学术研究或重大发明的人,而是指具有某种专业、技能特长的有识之士。对于一些复杂的、技术性、专业性特别强的案件,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审理,这是非常有益的。专家参与审判,它有助于克服法官知识的有限性和片面性,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对于推进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合理解决,具有重大意义。这些人虽然有的对法律不一定很熟悉,但是在某些专业技能方面,有较为突出的特长,如能吸收其参与陪审,可以解决很多非法律方面的专业问题,从而对提高审判效率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对于专家陪审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主任医师、工程师、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对于组建专家陪审员队伍,可以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通过各级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程序进行。此类陪审员人数不宜过多,基层法院一般可考虑在五名以下为宜,中级以上法院可以适当增加名额,专家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权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为其解决有关费用,如旅差费,适当的补助费等。

第8篇

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社会公众参加审理案件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6世纪的雅典,后经历变迁和发展,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了风格迥异的司法制度,前者被称为陪审团制度,后者被称为参审制度。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借鉴国外的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让普通民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并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败。①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确认的一项民主和法律制度,是我国广大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主要特征。

新闻舆论监督从广义上说,是指通过传媒对党务、政务的公开报道,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施政活动的报道和评论以及对各类坏人坏事,特别是腐败行为、腐败分子的披露和批评②,对作为国家机关之一的司法部门进行报道和评论,自然也是舆论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

长期以来,人们对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独立之间的矛盾冲突这一问题争论不休。而人民陪审员制度这一新的司法制度出台后,又会和舆论监督之间产生什么样的关系,进而又会对整个司法过程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带来哪些新情况,则是我们需要分析、思索的问题。

一、新闻舆论监督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合法公正实施进行监督和保障

监督人民陪审员的选拔,保障其产生过程的公正性。根据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发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第4、5、6、7、8条之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拔任用要经过:本人申请或基层组织推荐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这一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用以监督法院执法的陪审员要经过法院的资格审查。权力从不希望自己被监督和控制。早在200多年前,孟德斯鸠就指出:“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一切被授予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方可休止。”如果监督者的资格生成由被监督者审查,那么对这一过程施以外界的监督将十分必要。舆论监督本质上是由于媒体的新闻活动,自然形成的传媒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一种制度性的监督关系,不以媒体的意志而自由解除,不存在一般法律关系在形成上的偶然性。舆论监督具有群体的正义性,它是公民言论自由、评论自由通过媒体扩大后的展现,具有舆论的影响力、约束力。

《决议》重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选拔程序,正是为了从根源上确保监督司法公正的有效性。然而在这个程序中由于监督主体(人民陪审员)与客体(法官)在实现关系上的竞合(监督者的资格需要被监督者审查),难免会导致司法主体行为的专断性,出现监督空白。于是在这一点上媒体的舆论监督,起到了填补空白、实施保障的作用。例如在2005年4月18日到25日,新华社、《人民日报》、《北京日报》和各大主流网站,都对全国各地展开的人民陪审员选拔予以高度关注。报道了各地选拔陪审员的情况、陪审员的受训情况以及首批即将上岗的人数。媒体监督的透明化,使得重新实施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更加规范,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其监督司法公正公开的本意。

监督与保障人民陪审员合法行使法定权利。经完善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廉洁、增强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说:“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丰富思维判断。同时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会形成对法官的监督和约束。”《决议》在第1、10、17条中详细而明确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免职和依法追究责任的条件。然而,没有完备的法律专业知识的陪审员,能真正做到与法官同权吗?会不会成为某种“摆设”?现实中会不会仍旧存在“陪而不审、合而不议”和“陪审专业户”的现象?

掌握权力的人和普通人一样,在面临诱惑时,有可能触犯法律,侵害公共利益,人们不会因为担任了公职就自然变得神圣起来,相反,职权却具有腐蚀作用。因此,必须建立一种监督机制使得人们在谋求公职时能够受到细致的审查,以保证既有履历上品行良好的人担任公职,同时监督机制还必须能够对在职者进行时刻的监督。③建立这样的监督机制,仅靠法律规范是不够的。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发扬民主,健全法制,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

媒体通过对公开审判案件的现场报道,监督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是否能得以正当行使、法官是否会变相阻碍陪审员权利的正常行使。媒体通过自己的调查采访,监督审判过程中法官是否会与人民陪审员沆瀣一气,徇私枉法。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媒体舆论监督,是在整个司法过程中的第三只眼睛,它根据公众赋予的权利,按照规定对法官和陪审员的行为进行监督。从某种意义上说,它的存在是对法官和陪审员两者权利的制衡。所以说,新闻舆论监督是保证司法健康发展的不可忽视的力量。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为新闻舆论监督提供有效帮助和有益补充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直接监督,有利于弥补舆论监督的缺憾。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会对法官形成一种直接监督和约束。而舆论监督则是一种间接监督,它是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论,在公众中形成意见,并将意见反馈,通过舆论来监督、约束司法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人民陪审员的监督职责是法律所赋予的,它选取民众中的代表直接参与审判,他们的意见和声音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民声,这也正是它作为一种民主政治制度的体现。而对于某一案件,媒体从信息搜集、,到公众的接收和形成意见反馈,最后产生具有约束力的舆论,往往需要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明显具有滞后性。而一个错判的案件,如果不能及时纠正,侵犯的不仅是当事人的权益,更是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正义性,会引起公众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满和不信任。弗朗西斯・培根在担任法官时,曾有一句被后人广为传诵的名言,他说:“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污染了水源。”然而,史学家的研究表明,培根本人也是几起刑讯逼供案的主谋。④由此可见,宏大的原则、漂亮的口号固然重要,如果缺乏有力的监督与实施,司法源头的污染将永远无法涤清。

新闻舆论监督有其自身的优势。如果能在源头上对司法进程进行有效监督,而不是事后的审查批评,司法审判中的遗憾将会越来越少。未雨绸缪显然要比亡羊补牢效果好得多。

有利于减少“媒体审判”发生的可能性,防止媒体滥用权利。“媒体审判”是指新闻媒体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所为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它是新闻竞争日趋激烈下的产物,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体审判”损害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⑤

“媒体审判”虽然不能真正代替现实生活中司法审判程序,但能够制造和引导一种“众情激愤”的舆论氛围。在媒体进行舆论监督时,由于其拥有传播工具影响力广泛的优势和公众基于对媒体的一贯信赖,其监督、批评权利往往会异化为代替司法审判的“权力”。这种权利到权力的错位,使得本不了解真相的公众顺应媒体的指示,形成舆论的一边倒。而相对封闭的法院在这个时候很难有自己的“话语权”。信息传播的不对称,会严重影响人们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判定。让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体现的并不仅仅是抽象的司法民主,更能够体现具体的民主监督内容。根据《决议》规定的权利,在案件审理(主要是在一审)的过程中,人民陪审员要审阅案件的材料、参与案件的一些必要的调查,还参加案件的开庭审理和最后评议。可以说,陪审员制度贯穿整个诉讼过程。那么在全部诉讼过程中,将有法官和陪审员两个主体一起工作,公众的直接参与,使得法律执行的透明度增加。而通过共同执法也加深了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消除了对法律知识认识模糊的迷惑感。

公众亲自参与司法过程获得的信息,相对过去依靠媒体所提供的信息更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度。一旦可能出现“媒体审判”,作为公众代表的人民陪审员可以用自己的声音传递真实信息,并在很大程度上对于一些不负责的媒体进行震慑,使得媒体不能滥用权利。

三、舆论监督对人民陪审员的影响可能会影响到司法公正和独立

由于司法过程信息的不完全公开性,媒体很容易用自己的观点引导舆论,形成对司法审判的压力。

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美英法系陪审团制度存在差别,从其产生、权限、庭审和地位上看,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时间长(5年),权限相对大(对事实、量刑都有决定权,与法官共同裁决),庭审中可以发问,具有独立表决权。所以,一旦媒体的观点先期影响了人民陪审员的价值判断,其产生的后果将比美英法系国家的更为严重。这一点需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综上,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维护社会公正与正义、推进司法改革进程、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目标上,二者是完全一致的。把握好两者的特性和权利尺度,使之相互促进、协调,才能更进一步地实现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注释:

①胡夏冰、冯仁强:《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

②孙旭培:《舆论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舟共进》1999(7)。

③董茂云、潘伟杰等:《视野下的司法公正》,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出版。

④迈克尔・H・哈特(美):《历史上最有影响的100人》,湖北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第9篇

论文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对于促进我们国家的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陪审制度是指由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诉讼制度,包括为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而专门设计的审判程序和由此而产生的特殊的审判组织构架。近20年来,陪审在

2.陪审员人数、选任程序要求。现行陪审制度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合议庭人数为单数既可,合议庭审判员和陪审员的人数比例。一般采取由一个审判员两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也可考虑增加陪审员的人数,特别是在一些复杂的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增加有专知识的人来参与案件审理。

(二)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

现阶段我国可以拥有下列权利: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WwW.133229.Com

(三)加大对陪审员的监督和处罚

陪审员隶属于原单位,有必要将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表现作为其原单位考核的依据之一,对于表现出众的,由法院向原单位提出奖励建议;如果其消极表现,情节轻微的,除了撤销其陪审员身份外,还由原单位进行警告、处分等行政性处罚措施;如果陪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是有职权的,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参考 文献 :

第10篇

关键词:陪审制;现实意义;改革;完善

引言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由于诉讼文化及诉讼制度的差异,目前从全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员制度可分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两大类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质上属于参审制,是指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现实意义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1.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起源

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近代的清末。在清末沈家本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理念得到体现。虽然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颁行。

2.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

从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代规定陪审制度开始,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继续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做法规定为宪法原则。1982年宪法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制度。随后,在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89年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做出这样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时候,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一项宪法原则降格为一般的诉讼制度,且这一制度在个案审判实务中是否遵照或使用,完全由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自行决定。

2005年5月1日起《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开始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意义

在当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健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以其特有的方式和程序体现司法的民主与公正、树立人民对司法的信心。笔者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 虽然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由人民当家作主,参政议政是其基本特征。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审员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他们来自社会各界,可以更广泛的代表人民的意志。

2. 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建立行之有效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重要措施。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适用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做出的裁定是否公正。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角度分析案情;另一方面,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促进判案的公平、公正性。

3. 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加强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除了必须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之外,司法活动应该公开。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一方面,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参与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

(一)立法方面的缺陷

1.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只是在不同的时期语言表述有所不同。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制度。

2. 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范围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但《决定》的这些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因“社会影响较大”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实践中,法院一般都会比较慎重,会因担心陪审员的审理水平影响案件的审判效果而主观地以“社会影响不大”为由而不适用陪审,从而缩小了陪审的一审案件范围。

3. 现行相关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权责规定不一致。

《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枉法裁判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将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很显然,有关陪审员“错案”追究的制度规定是过于原则和抽象的,难以操作。试想,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却没有与法官等同的责任,谁能保证人民陪审员能够秉公说案,严格执法?何况现在的绝大多数人民陪审员在法律水平、适用法律、审判经验方面的能力赶不上法官。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会给司法公平带来潜在的危险。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陪审制度需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

1. 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

陪审制是一种关于司法民主的基本制度,笔者认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第一步,应该是恢复这一制度的宪法地位。

2. 制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

第一、认真落实陪审员的审判权,彻底解决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的“陪而不审”这一突出问题。笔者认为解决“陪而不审”现象的根本途径是:一、选拔一些具有较高文化素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富有正义感的陪审员,这是提高陪审质量的重要基础;二、要使选任的陪审员切实从思想上提高认识,认识到作一名陪审员的光荣感和使命感,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三,法院要在执行上提供保障,在开庭前要提供卷宗给陪审员查阅,庭审中要让陪审员主动介入,合议时尊重和考虑陪审员意见,让陪审员充分行使审判权,不断提高陪审质量。

第二、严格执行随机抽选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如何参加案件的审判,《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随机抽选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有利于避免组成合议庭的随意性,也有利于体现公民代表参与审判的公正性。

第三、明确陪审案件范围。最高院应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范围做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以下案件应当采用陪审制: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涉及现代科学知识或专门知识的案件;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结束语

经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的必要性勿庸置疑。尽管,发展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其缺陷与不足,但是它所体现的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及法制教育作用,对我国依法治国,法治社会的形成都是非常有利的。希望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更多的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步伐。

参考文献:

[1]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3).

第11篇

关于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的情况汇报

区人大: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为认真落实和完善我区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按照省高院、市中院的统一部署,我院于××××年月初开始认真扎实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深刻领会精神,加强组织领导

《决定》后,我院先后次专门召开党组会议,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精神,将其做为提高审判质量、践行司法为民,促进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一件大事来抓,并制定了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的实施方案。××××年月我院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由院长杨爱民亲任组长,其他党组成员任副组长,指导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工作;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政治部),负责落实具体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提出、选任、培训、表彰、奖励、补助、免职等)并向指导小组负责;其他各相关庭室全力协助完成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并从制度上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科学确定名额,广泛宣传动员

一是名额的确定。××××年月初,我院根据我区人口数量、案件数量、地域面积、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结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从我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需要,按照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不高于本院现有法官人数的规定,提出选任名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意见,并于××××年月底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确定。月初我院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名额上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是广泛宣传发动。为配合选任工作,我院结合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组织党员“下农村进企业”宣传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意义,同时通过简报、宣传栏向院内外群众广泛宣传人民陪审员制度,说明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性质,激发了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关注司法工作的热情。×月×日至日,我院向全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公告,内容包括: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宜;符合条件的公民本人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或由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组织向我院进行书面推荐。在公告期间报名填写《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的共人,涉及全区个乡镇,个办事处,个直属工作部门。

三、严格资质审核,保证选任质量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成功的关键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陪审员自身的素质和使命感。为此,我院对陪审员资历、素质、品行、工作责任感等各方面进行了详尽的审查考核。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一是初步资格审查。月初我院依照《决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对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上交的书面材料进行逐项初审。在初审中淘汰名不符合规定的人选。二是考察。我院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采取面谈和走访调查的方式,分个考察组对通过初审的名参选人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品行进行了解、考察。同时公布举报电话,欢迎社会各界向我院提供候选人情况。经过半个月的细致考察,考察组针对每一位考察对象写出考察情况报告交政治部审。三是确定人选。在确定人选过程中,我院党组从以人为本的高度出发,根据参选人员的政治素质、社会阅历、道德素质、社会威信和奉献精神,讨论确定了名人民陪审员人选,并将人选名单及相关材料报送区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同时提请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 民主司法 不足之处 解决对策

人民陪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时,邀请符合一定条件的普通公民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与法官同时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这一制度借鉴外国的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让普通民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和抑制司法腐败。追根溯源,陪审员制度起源于英国。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只参与案件的事实审而不参与法律审。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不同,不但参与案件的事实审,而且也参与案件的法律审。我国的陪审员制度是在借鉴了前苏联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我国最早记载陪审制度的法是《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该法第208条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行法,于刑事使无屈抑,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目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只是一项诉讼制度,仅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进行了规定,而我国《宪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规定。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陪审时仍表现出一些不足之处,以致于在我国学术界、司法界引起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废”问题的大讨论。学界对此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审判是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司法问题,需要法律专业人员来进行,人民陪审员没有经过长期的法律专业学习,难以胜任审判这项极其专业而又复杂的工作,主张直接取消人民陪审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对一些有重大怀疑难且有影响的案件,可以组成人民陪审团参加陪审,让社会各界人士参加到人民陪审团中来,以更好地实现司法民主;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虽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但其存在的价值不容置疑,应当对其进行理性思考,对人民陪审制度不能轻言废弃,应当通过改革使其日臻完善。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需要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权力进行理性互动,针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应从立法的角度对其进行提升与完善。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多起有关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解释,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进行了改革和规范,使人民陪审制度得到了很好地发展。但人民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表现出一些问题,亟需解决。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缺少《宪法》的强力支撑

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需要由我国《宪法》来加以规定。我国1954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内容。但我国1982年的宪法却取消了人民陪审制度的相关规定,从而使人民陪审制度失去了我国根本大法的有力支撑。我国现行的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一选择性的法律规定导致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参加审判工作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使人民陪审制度陷入可有可无的境地,几乎濒临流产。

(二)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现象严重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虽然与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人民陪审员由于文化程度不高,不懂得法律专业基本知识,在参与审判活动时仍然会感到自惭形秽,腰板不硬,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产生一种敬畏和依附心理,在参加庭审与合议案件时往往是默默无语,在评议和表决过程中通常是随声附和,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一切都遵从审判长的意见,法庭实际上由审判长一人掌控,裁判结果由审判长一人说了算,合议庭的整体审判职能难以得到发挥。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参加陪审时缺乏主动性、积极性。多数人民陪审员坐在法庭上看审判长的眼色行事,被有些人戏称为“摆设”、“小媳妇”、“花瓶”、“聋子的耳朵—配搭”等,人民陪审制度形同虚设。

(三)人民陪审制度缺少人民群众的广泛参加

设立人民陪审制度的主要宗旨,在于让广大普通的人民群众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加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来,以实现司法民主,加强群众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人民陪审员却不是普通的人民群众,有的是离退休的司法干部、行政人员、教师;有的是在社会上有一定关系的闲散人员等。有的陪审员认为去人民法院参加陪审就能够挣到一些陪审费用,在家闲着没事,于是就主动与法官建立起了良好的私人关系,经常到人民法院参加陪审,成为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甚至有个别法官让自己的好友到人民法院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加陪审,过把“法官”瘾,这不仅有悖于设立人民陪审制度的初衷,也使广大人民群众很难参与到人民司法中来。

(四)人民陪审员的待遇、保障、法律责任制度不健全

人民陪审员去人民法院参加陪审时会影响到自己的生产和工作,经济上会受到一些损失,这是实际情况。比如,有些偏远山区的人民陪审员到县人民法院参加陪审路途比较遥远,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因此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参加陪审时得到一些人民法院的补助理所应当。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陪审员的待遇、保障制度不健全,有些地方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陪审导致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时,权利却得不到及时的救济。近几年来,虽然有些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陪审工作比较重视,财政部门拨专款到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陪审时的补助,但没有很好地得到贯彻落实。加之个别人民陪审员不严格要求自己,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又没有认真地进行业务监督和纪律约束,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个别人民陪审员收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财物、泄露国家案件机密、枉法裁判的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破坏了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功能。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不足之处的解决对策

针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需要对症下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

(一)我国《宪法》应当对人民陪审制度作出规定

我国1954年制定的《宪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1978年制定的《宪法》中也重申了该条规定。但我国1982年制定的《宪法》中却取消了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目前,从审判实务中来看,适用人民陪审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对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解释。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对陪审员到人民法院参加陪审进行了选择性的规定,加之人民陪审员制度失去了我国《宪法》的强力支撑,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审判实务中得不到应有地重视和较好地贯彻执行。笔者认为,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就是要尽快恢复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宪法》中的地位,必须在宪法中明文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及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只有从我国根本大法的视角确立人民陪审制度,才能更好地实现司法民主,推进司法民主进程,遏制司法腐败,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需要尽快制定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既然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那么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产生方式、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就必须上升到立法层面。只有这样才能使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时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将来需要制定的我国《人民陪审员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人民陪审制度进行构建:(1)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与任职期限。(2)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笔者建议人民陪审员应当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产生。一是通过人民法院组织的笔试、面试产生,择优录用;二是通过基层人民群众团体组织的推荐或个人申请产生,严格统一标准和要求,对于取得人民陪审员资格的群众要颁发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作的人民陪审员陪审资格证书,人民陪审员需要持证挂牌上岗。(3)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案件的范围,授予其评议案件时具体的权利和义务。(4)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法律培训、职业道德、工作待遇等社会保障制度。(5)建立健全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制度,对不合格和有违法、严重违纪行为的陪审员要取消其人民陪审员资格。(6)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法律责任,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民陪审员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加强人民陪审员的法律责任感和崇高使命感。

(三)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学习培训、业务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