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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

时间:2023-06-05 09:56:3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人民陪审员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1篇

>> 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人民陪审员制度反思与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定位的思考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 揭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面纱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路径 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 浅析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方案 人民陪审员制度之价值分析 从中西方陪审制度对比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论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规定的完善 人民陪审员的思维方式 人民陪审员:冰与火的碰撞 由人民陪审员制服引发的思考 “海选”人民陪审员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于2010年6月10日访问。

⑷郑良、杨著:《5年来人民陪审员参与全国法院审理案件近200万件》,载/2010-05/14/content-1606220.htm于2010年6月10日访问。

⑸肖恩・多兰著:《陪审团审判》,载《英国刑事司法程序》,麦高伟、杰弗里和威尔逊主编,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46页。

⑹施鹏鹏著:《陪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出版,第81页。

⑺[英]麦高伟、杰弗里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⑻宋冰编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⑼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56页。

⑽刘辉著:《论陪审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出版,第37页。

⑾刘辉著:《论陪审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出版,第36页。

⑿熊秋红著:《司法独立与法官责任追究》,载《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⒀夏庆山著:《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载《山东审判》第21卷总第165期。

⒁施鹏鹏著:《陪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出版,第192页。

⒂[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⒃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⒄陈平著:《试论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期,第365页。

⒅尹章华著:《再论陪审制度之诉讼功能及社会功能》,载台湾《军法专刊》42卷第4期,1998年4月。

⒆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论--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8页。.

第2篇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缺陷;完善;

人民陪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案件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须请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加合议庭进行审理。

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05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正式实施,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以上方面有了更为明显的作用。然而在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仍旧有许多弊端存在。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势在必行。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1.人民陪审制度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1)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我国现行宪法没有确立人民陪审制度,现行陪审制度是以《人民法院组织法》为根据而存在的。接受审判必须有陪审员参与,还不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缺乏宪法规定,制度会由“必然性”适用退化为“或然性”适用,有碍其作用发挥。

(2)适用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以及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仍未具体的界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只审一审案件,但哪些案属于当地影响较大的,社会影响大小的尺度和标准,法律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并且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规定也较为模糊。

(3)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三大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相关的内容。但是是否将该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该制度的表述以及人民陪审员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的规定都很模糊,不利于实际操作,难免为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2.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不合理。

(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基本照搬政府官员的选任模式[1]。这使得陪审员的选任缺乏广泛性和代表性,有违制度本意。实践中,陪审员一般是社会层次较高的群体,导致了“精英”陪审员制的现象。

(2)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方式不合理。该方式有时会造成因故无法按时参加审理或无法有效处理需要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加的案件等问题。

(3)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规定不合理。《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较长的任期且对任届无限制,使人民陪审员相对固定化,成为“编外法官”或“二法官”,有悖于人民陪审制度设立初衷和司法民主。

(4)陪审员补助费偏低且不能落实,影响了陪审员积极性。

3.人民陪审员发挥陪审作用不够明显

(1)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意识不强,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很多陪审员不了解自己在陪审中的权利和义务,对陪审工作很无所谓,当法院发出邀请时,常以工作忙而推脱,即使到场陪审也不尽心尽力干好陪审工作,仍有“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的现象,案件评议时随声附和,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2)陪审员代表性不足且素质参差不齐,难以保障判案质量。《决定》虽然规定,年满二十三周岁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公民即可担任人民陪审员。但是有些人民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法律知识有限,对审判制度不了解。致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法庭的摆设,法官的陪衬这样不仅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而且大大降低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民主的信任度。

4、人民陪审员的管理监督存在真空。

(1)管理不到位。各级法院都没有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机构。管理部门缺乏规范性,导致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难度加大。

(2)配套的激励和惩戒机制不完善。在大多数人民陪审员的潜意识里,陪审工作仅仅是业余活动,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没有相关的激励机制,这样就导致人民陪审员有时不能或不愿到庭陪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效率。《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并没有建立配套的惩戒机制。客观上纵容了人民陪审员履职的随意性,也影响了判案的质量。

二、对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构想

1.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立法。

首先,《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和完善其他立法的根据。人民陪审员制度想充分发挥其作用首先应在《宪法》中加以明确规定,从而确保“人民”在司法审判中的真正确立。在其他相关的各部法律中同意并规范对“人民陪审员”的表述。其次,应明确而又详细的列举出适用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范围,在对当事人送达人民陪审员名单并告知其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的基础上分地域的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最后,进一步明确列举出陪审员在执行审判职务中的权利义务,明确规定如出现对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参照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2.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

一是人民陪审员应由法院挑选,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二是选择人民陪审员进行陪审,应把随机抽取与个人意愿结合起来。选择人民陪审员陪审应根据人民陪审员的职业情况,合理安排陪审的时间,也可由人民陪审员根据自己的爱好、职业特点、合适的时间来选择案件类型[2]。三是一定程度赋予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的选择权,以树立公正裁判的权威性。

3.提高陪审员的补贴标准和相关待遇,改革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制。为保障人民陪审制度的顺利实施,调动人民陪审员参审的积极性,对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务所支出的经费和享受的补助由地方政府专项拨款予以保障,同时提高陪审员的补助标准。将任期缩短并对连任加以限制使参与审判活动的公民范围更加广泛。

4.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3篇

关键词:陪审 人民陪审员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18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6-0212-03

一 、西方陪审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people assessor system)是人类社会自己设计自己选择出来的,让平民参与到国家专业司法审判里,享有司法审判大权,来决定同类人命运的一种制度。陪审制度在全世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以英国、美国为代表。另一类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以法国、德国为代表。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

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是指按照一定的规则,从社区里挑选出拥有良好信誉的若干普通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陪审团成员负责对该案件事实的审理,法官负责对该案件法律的审理,最终作出裁判的制度。对事实的审理,指的是某种行为、事件是否存在,且真实地发生过。对法律的审理是指法律上该行为或事件的法律规定是怎么说的。通俗地讲,就是“外行”定罪,法官“量刑”。在这种陪审制中,陪审团成员对案件事实的审理,是不要求受过高深的法律教育背景的,只需凭借公民基本的良知、道德、社会经验,通过在庭上视听双方律师唇枪舌剑对证人的盘问,作出自己的逻辑判断即可。这种陪审制是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特色,包括中国的香港地区。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还有大陪审团与小陪审团区分。

1.大陪审团

前些年全球闹得沸沸扬扬的克林顿总统和莱文斯基一案,就牵涉到大陪审团的概念和作用。大陪审团(grand assessor)也被叫做“陪审团”,它的角色类似“人民检察院”,一般由案发地区23位公民组成,职责是在法院正式立案以前,调查与案件相关的物证和人证,最后23人来投票决定是否立案。一般都针对重大的案件。最后,克林顿总统和莱文斯基一案,有权力决定立案的不是斯塔尔检察官,而正是由这种23人组成的大陪审团。

2.小陪审团

小陪审团(petty assessor或者petit assessor),又称为“审判陪审团”,它的角色类似“人民法院”,一般由案发当地的12位公民组成。小陪审团担负的是审判职能,它要对刑事以及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民事侵权作出裁断。如果裁定被告无罪或不构成侵权,审判即告结束。如果认定被告有罪或侵权成立,则由法官依法量刑。令全世界轰动的美国巨星辛普森杀妻案,就是这种由12人组成的小陪审团进行审判,最后裁决辛普森无罪的。

(二) 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

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是指,由权力机关任命的非职业法官和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既要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同时也要和法官一起负责对案件法律审理的司法制度。即“外行”人与专业法官一起定罪量刑。

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是完全不同于英美法系陪审制的。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普通民众参审员和专业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力,并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环节,而且没有英美法系陪审制下的那种法官与陪审团之间职能的划分。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

我国的陪审制度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people assessor system),受苏联模式的影响,虽然名为人民陪审员,但不少学者认为它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应称作人民参审员更准确些。

(一)人民陪审员

我国人民陪审员,是指由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人民群众在人民法院参加合议庭、参与审判活动的非职业法官,也常被称呼为“不穿法袍的法官”。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由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共同审理和审判的制度。

三、比较中西方陪审制度

如何让普通民众参与到国家的司法审判中来体现司法的民主和司法的公正,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各有各的做法。比较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国外陪审制度,对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借鉴和启发意义。

(一)中西方陪审制度存在的相同点

1.追求司法民主的法律精神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还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继承了古雅典的精神,追求司法民主。司法权利的源泉是来自人民的,没有人民遵守的法律和司法审判只是一纸空文,有人民参与的审判的权威远比没有人民参与的审判来得更强大。陪审制度的法律精神就是――把人民交给人民自己来审判。

2.普通百姓参与司法审判

普通百姓的良心是很容易被打动的,一个人触犯国家的法律有着来自方方面面的因素,普通百姓更能体会普通人的生活困境而综合地去看待一个普通人的过失,而接受职业法律训练后的法官是非常理性的,一个犯人在庭上的流泪法官通常是不为所动的。而普通百姓会留意到。各国陪审制度之所以设立让普通百姓来参与审理案件,就是让普通百姓的“柔”来平衡职业法官的“刚”,让法律的审判更贴近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达到普通民众能接受的目的。

3.防止司法权力遭到滥用,体现司法公正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任何权力如果缺乏监督,就极有可能被滥用。而司法权的滥用会丧失整个民众对国家司法的公信力,最终危害的是整个社会。在陪审制度的“暴发户”美国,美国人不相信法院,警惕司法权力危害自己的个人权利,用公民的权利来制约司法的权力。我国当今重振陪审制度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制约法官的权力,体现司法公正之效,维护国家司法的权威。

4.对陪审范围的适用

经前文介绍,陪审制度的运用在当今各个国家都有一定范围的限制。而我国法院对哪些案件适用陪审制也是有所限制的。多数国家陪审案件的数量只占总体案件数量的小部分。而且多数国家也只在一审中使用陪审。

(二)中西方陪审制度的不同之处

1.选举的要求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和我国相比,比较大众化,社区普通公民依据选民名单或驾驶员名单随机抽取,除了法律对特殊行业人群的规定,基本人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的机会,并且作为一种义务来要求每个公民。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实际当选情况来看,还是对人民陪审员各方面的素质有要求的。选任的阶层比较集中,教师、公务员、医生、记者、干部尤其众多。法院也欢迎知识分子阶层的加入来帮助办案。没有公民义务的成分,更像一种荣誉的赠予。

2.陪审员的权利不同

英美法系的陪审模式下,陪审员和法官有着明确的分工。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和我们国家的人民陪审员相比,享有更重大的权利,而且他们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法官无权干涉。哪怕陪审团作出裁决辛普森无罪这样的裁决,法官和全体人民都必须接受陪审团的决定。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理论上人民陪审员拥有和法官同等的权利,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人民陪审员比较难以发挥自己的作用,感觉没法和法官做到真正的平等,首先在法律知识上,就无法和法官平起平坐,而在审理某些案件上要求没有接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人民陪审员发表专业性的审案意见,实属强人所难,因此,人民陪审员对案件裁决结果的影响力和英美法系的陪审员来比,比较弱,大多服从法官的权威。

3.对任期的规定和对法律知识的要求不同

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任期目前规定是五年一任,并且法院针对其表现可以继续聘任。而至于那些长年累月在法院里固定办公的陪审员,已成为法院固定的雇员,不能说没有存在的必要,反倒是实际情况所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如果不了解相关案件的法律知识,不经常办案,那么是确实难以胜任职责需求的。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员采取一案一审,并无任期的规定。陪审结束就回人群里,仅凭道德和良知来参与案件就够了。

4.审理案件表现方式不同

我国人民陪审员在法庭内是和法官并排坐在一起的,在庭审中有发问的权利,而且人民陪审员通过提问才能使当事人和现场观众的耳朵听到人民陪审员的声音,了解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同时也可以在庭上记录,帮助自己整理提问思路。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员并不是和法官并排坐在审判席上的,他们静坐在专门的陪审区域,而且在庭上一般不发问,不能记录,只安静地聆听。常被称为是“沉默”的陪审团。

5.陪审员人数规定不同

前文所述,英美法系的陪审人数一次案件审理一般6人,或12人,最多可达到23人。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的人数可以组成一个小团队,集体审理案件,集体作出决策。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一个案件的审理上,人数规模和英美国家相比显然比较小,通常三人组成合议庭,由一位人民陪审员和两位法官组成,或者两位人民陪审员和一位法官组成。人民陪审员只代表个人身份发表个人评审意见。

6.裁决原则不同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过去一般要求12位陪审员作出一致的裁决,如果意见不能统一,将另组新的陪审团来再次审理原案件。虽然现今有所改变,但仍然规定裁决必须要符合绝对多数的裁决。法官是不参与陪审团的意见的。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三人组成的合议庭成员中,一般一位到两位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一起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

7.当事人对陪审制度认识不同

陪审制度在西方国家有着上千年的历史,经过长期的演变,形成了一整套与陪审制度相配套的司法制度,使陪审理念深入人心,当事人会主动积极根据宪法的规定选择陪审团裁决而对抗法官的独断专裁。而在我国,由法院决定案件是否需要陪审,在决定陪审的案件中,当事人只有选择具体哪一位陪审员参审的权利。虽然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是否适用陪审,但从目前司法实践中来看,当事人主动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极少。这说明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还未获得全社会的人尽皆知。

8.庭审效果不同

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的运行是由一系列设计完美的法律制度相支撑的,案件审理时证人的出庭,律师激烈的交锋,在决定关键裁决的陪审员的注视下,司法审判俨然成为了一个戏剧化的舞台。吸引了社会公众的目光,也成为了全体社会公民学习法律知识的课堂。而我国实际陪审现场,相比较而言,比较枯燥,证人很少出庭作证,旁听观众也不多见。如果缺乏观众,有的庭审就跟完成任务一样匆忙,书读得飞快,这一切使得陪审效果不佳。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大陆法系参审制的不同

1.国家制度和法律传统文化上

法国和德国是资本主义制度的国家。法国和德国的参审制仍然是生长在西方传统法律文化土壤里的品种,我国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有着自己国家几千年的法律文化,人民陪审员制度赖以生存和培植的土壤和西方不一样。

2.任选资格上

法德两国对当选陪审员没有文凭的要求,我国人民陪审员近些年明文规定要求人民陪审员要具备大专以上的文凭,这是根据我国实际状况制定的。我国目前还无法做到和法国、德国一样,人人只要会读书写字就都有机会成为人民陪审员。之所以如此,我国的人口众多也是一个因素。

3.陪审员人数规定上

法国在陪审员人数上比我国人数多,一般有九位陪审员和三位法官组成。德国则既有两位陪审员和一位法官组成的三人合议庭,又有两位陪审员和三位法官组成的五人合议庭。

4.评议原则上

法国在九位陪审员和三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中,要求是九位陪审员至少有八位意见一致,裁决结果才有效。而在德国,三人合议庭要求至少两票意见一致,五人合议庭至少是四票意见一致,裁决才有效。突显出陪审员的作用。而我国由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数量少,法官意见为主导的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5.陪审适用范围上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除简易案件,普通程序案件都可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具体取决于法院的决定,法国只在重罪刑事案件中采用陪审制度。德国的适用范围的幅度比法国大,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可,但规定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不适用陪审制。

(四)比较中西方陪审制度带来的启示

1.各国陪审制度的建立须和本国国情相适应

西方的法国和德国在英国的陪审制度基础上建立了本国的陪审制度,说明各国的陪审制度还必须结合本国的政体、国体、法律传统文化、国民的性格,建立适合本国的陪审制度。我国是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大国,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西方的陪审制度不能照搬照抄,必须在立足我国现实基础上,探索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之路,真正去思考和解决实际问题。

2.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该坚持而且还应不断完善和创新

陪审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制度,不要被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实践中遇到的困境给吓住,要理解这是正常的,制度都是人执行出来的,关键是什么样的人执行什么样的制度从而影响一大批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西方的陪审制度在法律精神上没有本质上的差异,都是追求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不仅要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而且必须不断完善和创新才是明智之举。

收稿日期:2011-06-19

作者简介:居茜(1972-),女,江苏太仓人,法律硕士,讲师,从事法学研究。

参考文献:

[1] Doob,A.N.:Canadian trial judges‘view of the criminal assessor trial:A report to the Law Reform Commission of Canada.In Studies on the Assessor.Ottawa:Law Refonil Cormnission ofCanada,1979.

[2]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3] 龚瑞祥.西方司法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4]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5] 宋冰.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与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 蒋耀祖.中美司法制度比较[M].台湾商务印书馆,1976.

[7]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8] 何勤华.美国法律发达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

[9] 里德・黑斯蒂.陪审员的内心世界――陪审员裁决过程的心里分析[M].刘威,李恒,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0] 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M].刘瑞祥,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

[11] 约翰・格里森姆. 失控的陪审团[M].北京:译林出版社,2005.

第4篇

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各位陪审员、同志们:

在全市人民陪审员中进行一次集中培训,是人民法院今年第一季度工作的一项重点内容。这次培训会议得到了市委、人大、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经过精心准备,今天如期举行,在这里,我代表人民法院对各位陪审员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这次培训的日程安排紧,培训内容多,形式灵活多样,相信各位陪审员经过培训后一定会有收获。在这里我讲三点意见。

一、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要性

陪审制是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肩负人民的重托,到人民法院与审判员一起行使庄严而神圣的审判权,其意义非常重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它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要求,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第二,它是强化司法监督的重要保障,通过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对法院是一个直接的监督;第三,它是法院公正高效审判的保证,就法院现实而言,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在此情况下,陪审员可以缓解审判力量相对不足的矛盾;第四,它可以提高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在当前法院在社会上公信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请陪审员参加陪审,对司法公正能够起到很好的证明作用,让陪审员亲自参加审理案件比法院作许多解释管用得多;第五,它是法院与社会及群众联系的桥梁,它会起到宣传法院司法公正的效果,促进人民群众接受法制教育,增强法律意识。

二、人民陪审员队伍的现状

实践证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后,大大促进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司法改革和队伍建设。人民陪审员在审理各类案件期间,依照法律,与法官一起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调节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这里,我代表人民法院向那些为法院审判工作付出辛勤劳动的人民陪审员表示衷心的感谢!

然而,近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作并不很理想。主要表现在:一是陪审员量多面大,参与审判活动机会很少。这就造成一部分陪审员有意见,认为法院对这些陪审员没有给予足够重视。二是陪审员分散四处,出庭以及参加合议案件较难保证。大多数的人民陪审员都是村干部或是企事业单位、政府管理部门的人员,都有各自所从事的工作,很难脱身从事要求随叫随到的陪审工作。三是待遇问题无法解决。人民陪审员在法院陪审工作中付出了辛苦的劳动,许多人利用业余时间参加陪审,而目前财政上对于陪审员的费用无法解决,只能靠法院自己解决。但法院经费紧张,即使给陪审员陪审补助费也偏低,加上所在单位劳动纪律关系,陪审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因没有支出的依据,直接影响了陪审员的积极性。四是陪审员也与法官一样面临着业务素质的提高问题。审判是专业性极强的司法权力的行使,特别是当前处在知识经济时代,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审判方式改革亦在不断深化,对审判工作要求日趋提高。与之相对应,必然要求人民陪审员也不断加强学习,提高素质。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三、人民陪审员应强化三种观念

一是法制观念。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首先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人民陪审员有很多的社会经验,他们与法官可以进行互补。我们虽然不能象要求法官那样,要求陪审员具备很高的法律知识,但人民陪审员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在参与合议庭之后,就很难与法官进行深入的法律探讨,承办人员就会自觉不自觉地承担起审理案件的全部责任。作为人民陪审员,有时即使意见正确,可能也很难将意见从法律角度进行阐述,去说服法官,有的由于不懂法律,又不敢随便发表意见,久而久之,使陪审员变成了“陪衬员”,使合议庭形同虚设。因此,人民陪审员要不断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律涵养,这样才能和审判人员一道,共同把好案件审理关,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二是大局观念。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代表的是人民群众的意志,而不是单纯的个人行为,因而不能以个人的喜好发表审判意见,要从大局出发和考虑。首先是要有政治意识。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在党领导下的审判工作,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牢记党的宗旨,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自己的头脑,这样我们的审判工作才不会偏离方向。其次要有稳定意识。发展是当前党和政府工作的第一要务,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要紧紧围绕这一工作中心,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而社会稳定是经济发展的前提,因此,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中要本着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宗旨,主动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沟通、调解工作,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再次是要有宣传意识。人民陪审员从人民群众中产生,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群众基础好,得到人民群众的信任,具有做好法制宣传的优厚条件,陪审员在参与法院审判的同时,要多向群众宣传法制、宣传法院、宣传法官,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让法院的裁判能受到群众普遍的接受。

三是监督观念。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参与监督的过程。大部分人民陪审员由人大选举产生,他们代表人民群众行使审判权,同时负责监督法院和法官依法审判。因而陪审员的另外一个重要职责是履行监督职能。除对案件提出意见和建议外,对在陪审过程中发现法官有违反法定程序或其他违法行为,可直接向法官指出,提出纠正意见,也可以向法院领导或其他部门反映,从而促进法院公正司法。

最后,为圆满完成培训课程的学习,保证这次培训工作能取得实效,我提几点要求:

⒈各学员要从维护人民陪审员形象的大局出发,自觉参加培训学习,服从安排,积极参加培训班组织的各项活动。

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到课,不迟到、不早退;不在教室内交谈;不在上课时使用手机。

⒊在培训期间,无特殊情况不得请假。确需请假的需经批准,不得无故旷课。

⒋要遵守作息制度,按时就餐,按时休息。

第5篇

[关键词]陪审制度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

一、当今世界陪审制度概况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司法制度,目的在于通过民众的有效参与来实现司法民主。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初的英国,但在国际上最有影响的是以美国为模型的“陪审团”模式。

这种陪审团又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两种。

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采取的是“参审制”。通常的表现形式是由两名外行人与一名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或所谓混合法庭来审理案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外行人与专业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环节。陪审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共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在当今的德国对各类案件均实行参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类似于这种参审制。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沿革及现存价值

1951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度。”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陪审制度,当时的人民陪审制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一步巩固政权、团结人民、共同抵御外敌而采取的一项措施,让人民有了当家作主人的感觉,成为我国实践司法民主的先声。当前坚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加快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客观需要,是加强审判工作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陪审制度所体现的不再仅仅是一种诉讼制度和审判方式,更重要的它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其主要理念内容是中国人民陪审制度是与中国政治体制相适应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民主制度。人民陪审制度作为社会公众价值观的声音,其政治作用具有格外的重要性,是公民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方面,应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制度的现存价值:一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二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三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四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独立。五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廉洁。六是陪审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三、现行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1.陪审员职责不明,角色错位。根据2005年5月1日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及相关诉讼法律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但陪审员参审时享有哪些权利哪些义务,《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解决陪审与日常工作的矛盾,一批退休干部、下岗工人等成了专职陪审员,他们主要承担诉讼手续、送达法律文书等事务性工作,这种角色错位现象背离了陪审制度的本意。法官职业化后,这些工作将由法官助理专司,陪审员必须真正实现角色转换,充分履行陪审制能。

2.陪审案件范围不够宽泛。我国的《诉讼法》规定陪审制度适用一审案件的审理,却没有规定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再者,从审理阶段看,陪审制度仅限于审判环节,却没有运用于立案和执行阶段。事实上,立案环节涉及到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是启动审判的前提,而执行环节则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最终实现,将这两个阶段排除于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陪审制度司法民主功能的全面实现。

3.对陪审员责任追究不到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实践中陪审员有的违法审判有的枉法裁判,但在《决定》中可以免除其陪审制度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对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制度尚未构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而不能追究其经济或行政责任。

4.“陪而不审”现象突出,影响了陪审功能的充分发挥。作为不懂或不精法律知识的陪审员,在庭审中往往不能正确认定证据问题,也不能正确认定法律问题,因而在合议时只能是盲目附合,听任审判员作出决定,“陪审”是只“陪”不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静坐,始终不说一句话,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另一方面,在作出判决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趋同心理,在表决时一般都会痛快地举手同意职业法官的意见。

四、我国陪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首先,明确责任,发挥实效。人民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在实践中,应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职责,使陪审员的权利得到落实。同时,应该限定人民陪审员一年中参加审判的次数,以及每年法院应针对本辖区有过陪审记录的陪审员考核,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专职陪审员的产生。

其次,逐步推进,扩大范围。鉴于陪审制度的重要意义,为了充分发挥陪审制度在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公正、司法廉明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应该扩大陪审的范围,将陪审制度扩展到二审和再审环节,以及立案和执行程序。可以在民主氛围浓,法律意识强,普法工作好的地区先进行试点,取得一定经验后可以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确实效果好,有了成熟的制度措施之后可以普遍实行。

再次,承担义务,切实负责。陪审员在享有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同等的义务,如果陪审员在审判案件中有徇私枉法情况,应当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比照职业法官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陪审员才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改善消极被动的陪审现状。

最后,加强培训,提高水平。加强对人们陪审员专业知识的培训,这样不但能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审判,同时也是很好的普法活动。受过培训的陪审员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就能快速的抓住案件重点,参与案件中,提高审判效率,用专业的眼独立分析是非曲直,避免职业法官“一边倒”的现象。

参考文献:

[1]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3).

第6篇

社会的共同需要

随着改革深化和产业结构调整,各种价值观念和利益矛盾相互交织、彼此碰撞,社会矛盾日益凸显。涉及医患纠纷、房地产、金融、教育等各方面的新类型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审判活动中经常会遇到一些专业性很强的问题,给审判带来很大难度。法律赋予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等的权力,涉及专业领域的一审案件可以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法官主要从法律角度辩法析理,陪审员则可以充分发挥专业领域的特长,从专家、学者的角度分析案情,向当事人解释有关专业知识,协助合议庭工作,同时参与审判。

(彭江华)

“准法官”的职业素养

人民陪审员被誉为“准法官”“不穿法袍的法官”,在职业要求上,陪审员应当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必须公正廉洁。公正是审判的灵魂和生命,是审判工作的价值所在,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而廉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称职的陪审员应集公正的意识、良好的职业素养于一身,讲究司法礼仪。因此,陪审员应当从职业道德的高度严格要求自己,培养文明、得体的仪态,以树立好陪审员的职业形象。

(何建平)

精心准备授好课

按照院里的安排,我作为授课教师之一承担了这次培训的部分授课任务。针对培训时间短、内容多的实际情况,我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方法:对基础知识采用粗线条、大轮廓地串讲的方法,结合审判实践和案例,有针对性地授课,特别注重对人民陪审员法律理念的灌输;带领学员去基层法院观摩庭审实况,让学员对庭审程序有感性、直观的了解,加深对诉讼程序的认识和理解;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将抽象的法律术语转化成鲜活生动的实例,帮助学员理解。在有限的时间内,理论联系实践,详略结合,突出重点,使大家听得懂,学得进,提高了大家的学习兴趣。

(杨福靖)

一份特殊的礼物

在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陪审员岗前培训班上,有一位爱写日记的有心人。他就是阿拉尔市医院的主治医生崔海东。结业时,他将一本培训日记作为礼物送给了我们。他用医生的心态和学生的视角,记下了他的亲身感受:“我能胜任这一神圣使命吗?”“法庭庄严肃穆,控辩双方唇枪舌剑,却有条不紊。”“……学员们的讨论,用的不是法律专业术语,而是百姓平凡的话语,但较之多了一份专业的眼光。”“我要逐渐积累更多的法律知识,丰富审判经验,以普通人的眼光来发现事实,用负责任的行动来回报人民的信任,从而维护司法公正。”医治身体疾病的医生,与医治社会疾患的法官,在营造和谐、健康的人际关系上殊途同归。

(张 韫)

做一名让人民信赖的陪审员

第7篇

摘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美国陪审团制度无论在产生、运作等方面都各有特点,本文通过分析比较,发现二者的特点和差别,同时结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以期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历程。

关键词:陪审制度;比较;完善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民众或非职业法官参加到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案件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陪审制度是世界最古老的司法制度之一,它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是西方社会对人类社会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贡献。从世界范围看,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

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是借鉴前苏联的审判经验而产生,由于我国有关人民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人民陪审员既要认定事实,又要适用法律,陪审员参与审判大多流于形式,成为了威严的法官的陪衬,这与美国陪审员机制的良好运行形成了鲜明对比。中美陪审机制的比较,先从两者的差异开始分析:

通过对国外和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研究,对陪审员的文化传统、挑选方式、权限、分工和运作机制等进行比较,分析阐明了中外陪审制度存在的差异。

1.两者各自赖以生存的法律文化传统及诉讼结构不同

美国基于个人本位,公共权力的行使须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为基本前提,陪审团成为被告人权利的一种有力的保障机制。在诉讼结构上,陪审团制度、与对抗式审判是一对“孪生儿”。在对抗式的诉讼结构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与双方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呈现一种等腰三角结构。陪审团中立,这就保障了在三角型刑事诉讼结构中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裁断的中立性与公正性。而我国一直到今天,没有建立系统完备的陪审制度。在我国的诉讼文化观念上一直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完成发现和惩治犯罪的任务,因此,陪审员的作用是有限的。这也是造成两种陪审制差别的根本的原因。

2.身份地位上与接受陪审员审理的权利上的不同。

在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在庭审中,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在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成员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能与法官共同裁决。按照《美国宪法》及修正案的规定,除由军事法庭审判的军方人员及弹劾案外,刑事被告都有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按照《美国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在联邦法院系统中,如果涉诉金额超过20 美元,民事诉讼当事人便有获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而与之不同的是,在我国不论是刑事被告还是民诉当事人都无权要求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合议庭是否由陪审员参加以及由多少陪审员参加,完全由法院依照职权单方面决定.

3.陪审职能不同

在美国,法官与陪审团是有严格且明确的职能分工的,前者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后者负责具体的法律适用。在我国,法官和陪审员一样,既负责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也负责对法律的认定工作,没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分工。

4.职能分工不同

我国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享有同审判员相等的权利,陪审员与法官没有明确的分工。在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下,陪审团和法官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前者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后者负责运用法律。审判过程中,陪审团和法官分别担任不同的角色,法官正在审判中的作用是对法律问题进行认定,法官会对证据的提供做出限制,会在必要的时候就有关法律规则向陪审员做出指示。陪审团要认真听取法官指示,在此基础上对事实进行认定。”美国陪审团无权参与量刑,不过也有少数州允许法官在没有陪审团协助的情况下自动做出死刑判决。值得指出的是,在美国可能判处一年以上徒刑或劳役的罪行和可能判处死刑的罪行应当以大陪审团书提起公诉。而依照我国刑诉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由此可见,我国人民陪审员是无权提起公诉的。

5.在具体运作上不同。

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中,人民陪审员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整体参加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组织中去,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陪审集体。在庭审中,陪审员与法官的权利是同等的,因此,审员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有权向证人、被告发问,有权维护法庭秩序。在评议时,陪审员与法官有平等的表决权,陪审员有权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中的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最后的判决、裁定由陪审员和法官按照民主集中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共同确定,陪审员不能单独对案件事实做裁决。在判决中,参加案件审理的陪审员必须署名在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运作有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不同的规定性。陪审团是作为一个整体参加诉讼活动的。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员的姓名、身份都是保密的,他们一起住在一个与世隔绝的场所,每天由法警的专车接送他们去法庭。庭审结束后,案件便进入了评议程序。这种评议与我国合议庭评议一样都是保密的,陪审团评议后,必须做出裁决,“陪审团裁决必须一致通过,应当由陪审团在公开法庭向法官宣告裁决。”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陪审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作不出裁决,则被称为“未决陪审团”,应重新组成陪审团重新审理该案。

6.为陪审基础的文化传统的比较

美国的陪审制度与其深厚的文化传统具有内在的契合性,其灵魂是个人主义。个人主义在英美文化传统中是一种广为称颂的美德。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中提出了个人主义,一切制度的设计要从充分维护个人权利的角度出发。美国的民情也使陪审制度得以实现,这就是美国人对民主的渴望,对民主的信赖。民情是法律制度得以顺利运行和实现的前提与基础。人民对陪审制度的信服与依赖源于对民主的钟情与厚爱。美国的陪审制度正是建立在崇尚个人主义和民主的文化传统基础上,它满足了人们对个人权利和民主的追求。美国实施陪审制度的理念是人“运用陪审团作为确定真实并探查、表达公众伦理的场所,英美法系在这方面几乎是独一无二的。在为消灭法律的专业垄断而设立的正式的法律机构中,陪审团是最显著或许也是最有效的” “陪审团对于美国民主实验的存续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机构”。 陪审团审判作为具有历史性和政治性的美国人裁判观的具体表现在其实践运作中自始至终都贯穿着民主精神,演绎着民主的逻辑,将公众的正义感注入审判的过程,从而有助于提高国民对司法的信赖程度。人民参与审判,实现司法民主,制约权力,维护权利,所有这一切符合了个人主义的要求。中国缺少陪审制度的文化基础,中国的官本位思想很难接受陪审制,一般民众的普遍心态是司法权威与官联系在一起,很少会想到司法权威与民联系在一起,中国社会历来重人情轻法治,是一个熟人社会,因此如果由陪审员对案件事实做出裁判,可能会受到人际关系的影响,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另外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民,而参与审判是其重要的表现形式,在诉讼审判过程中,作为人民群众代表的陪审员与法官处于同一个审判组织、组成一个审判集体,都为了共同的目标的工作。(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四川;成都;610065)

参考文献

[1] 宁松,黄杨波,中美陪审制度比较研究――兼致“陪审团移植论” [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1(1)

[2] 宋冰 .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 赵宇红 .陪审团审判在美国和香港的运作[J].法学家,1998(6)

第8篇

   

   

    公民参与司法是现代民主的重要形式,也是各国普遍的做法

   

   

    近几年许多国家的司法改革在加大公民参与力度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在英国,公众对司法的积极参与是有悠久传统的。2002年7月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所有人的正义》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增加公众对司法的参与:1.增加公众与刑事司法机构的沟通。希望刑事司法的所有部门充分了解社区民众的意见,并考虑通过适当的方式向他们提供各种信息。2.与社区各阶层开展合作,加快消除刑事司法制度内的种族歧视。3.帮助民众了解法律,编制刑法典,让公众通过互联网获得这些信息。4.让民众更多地了解法庭程序,把法庭变成公众更易接受的地方,让更多的民众旁听案件的庭审。5.加强“非职业”治安法官的招募工作。6.加强陪审团工作,成立一个新的中央陪审团召集事务局。7.增加社区的广泛参与,包括罪犯矫正工作等。

   

   

    日本1999年新年伊始即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经过长达两年的调查审议,2001年向内阁提交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其中提出了目前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方针:第一,形成能使国民满意的司法制度,应将司法制度变成利用方便、通俗易懂、值得信赖的司法制度。第二,为确立国民的基础,通过引进让国民广泛参与诉讼程序等制度来提高国民对司法的信赖感等。具体措施是:1.构成司法核心的诉讼程序中引进新的国民参与制度。即:以重大刑事案件为对象,让一般国民同法官一起共同来分担责任、互相协助,让国民以主体地位实质地参与决定审判内容。法官与陪审员应共同评议案件,共同进行有罪、无罪的判决及共同决定量刑。在评议中,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基本对等的权限(日本在1923年曾颁布陪审法,但于1943年废除陪审制。司法改革又要重新引入陪审制)。2.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应导入专家参与制度。3.赋予检察审查会决议以一定的法律约束力。1948年日本制定《检察审查会法》,设立检察审查会,其成员由具有众议员选举权的公民以抽签方法确定,共有11人,职权是对检察官不起诉决定是否妥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对检察官不具有约束力。4.导入参与员制度,以扩充家庭法院的职能。5.引进能反映国民对法官任命程序的意见的制度,并确立相应组织机构,使法院、检察厅、律师会的运作能更好地反映国民的声音。6.尽快对法律进行修改,实现通俗易懂的司法。7.推进法院、检察厅、律师会的司法信息公开等。

   

   

    俄罗斯在200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对陪审制度作了根本改革,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陪审团制度。新的陪审团制度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基本相同。目前,陪审团制度在一些共和国进行试点,大部分法院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到2005年1月废除。俄罗斯的法官们认为,陪审制度让百姓享受宪法规定的参与司法的权利,既可以提高公民的责任感和纪律感,又可以促进检察官、律师和法官更积极地做好准备工作。

   

   

    2000年韩国大法院提出了《21世纪司法发展计划》,司法部和大检察庭积极参加改革,正在进行的改革除了为提高司法效率外,还以司法接近国民为理念,方式是建立参审员制度,吸收了日本司法改革的经验。

   

   

    我国公民参与司法可以概括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公民基于相关性参与司法。包括控告、检举犯罪活动;证人作证、被害人陈述;不服判决、裁定的申诉等等。另一种是公民作为决策者参与司法。如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审理案件,人民调解员化解民间矛盾纠纷等。近几年,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些措施,也都体现了公民参与司法的深度,体现了我国用外力医治司法腐败的决心。如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司法为民,少年法庭特邀陪审员制度,公民协助社区矫正,检察机关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等。

   

   

    公民参与司法蕴涵着深厚的价值理念

   

   

    虽然上述国家的社会背景、法制发展史、文化传统、司法官人员素质等方面各不相同,但其公民参与司法的改革举措所体现的现代司法理念和价值却是他们共同追求的。公民参与司法已经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它是各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目标,其中蕴涵着深厚的价值理念。 

    

    

  

  1.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民主理念与政治民主具有同源性。美国学者罗伯特·达尔在《论民主》一书中认为,司法民主根源于以下司法观念:一是司法权来源于人民;二是司法机关存在的必要性;三是司法机关必须尊重人格尊严和价值;四是司法权的有限性;五是以民为本的司法制度才具有生命力。基于司法民主的理念,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明确提出,刑事司法制度的宗旨是为公众服务。因此,公众对该制度的了解、信任与参与是极为重要的。改革报告同时认为,设立非职业治安法官是反映多数人意愿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在日本,提出:“21世纪的日本社会强烈要求国民从以往的由统治客体意识而产生的对国家过度依赖的依存意识中把自己解放出来,国民自身应培育自己的公共意识,同时要加强国民自身对公共事业的主动关心意识。即使在担负着主权在民的统治结构之一翼的司法领域也是如此,……期待国民能以多种形式广泛参与司法运作的诸方面。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扩充司法与国民之间的接触面;国民对司法的理解才能加深,国民才能容易理解司法乃至审判过程。其结果必然使司法的国民基础被确立起来,并且会变得更加坚固。……司法要充分发挥它的机能,本来就需要来自国民的广泛支持与理解……”我国目前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我国检察制度的本质属性,体现了检察权的民主性和人民性。通过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察决策的运作过程,可以更好地落实“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思想。

  民主性必然要求广泛性。日本要求陪审员的选任应在广大国民中公平地进行。“法律与司法制度本来就是靠全体国民来支撑的,而不是只靠法律专家来支撑的。”英国要求遵循随机选择的基本原则来保证陪审团人员充分代表社区居民的多样性,以确保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

   

   

    2.司法的公正性。司法公正性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和灵魂,也是各国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公民参与司法能对司法公正起到保障作用,这已经成为共识。无论是英国的非职业治安法官、陪审团,日本的陪审员、检察审查会,还是中国的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人民监督员,设立和改革这些制度的目的,一是为了克服职业司法人员弊病的需要。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曾评价法官为:“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人们通常认为,职业司法人员理性有余而情感不足,往往难以排除贝卡里亚所说的职业潜意识的干扰。二是使社会正义与司法公正统一起来。“将国民的健全的社会常识反映到诉讼程序中来”,“通过法律专家——法官与非法律专家——陪审员之间的信息交流来共享彼此的知识及经验,并将成果直接反映到审判内容中。”公民参与司法是凭借公民朴素的社会正义感、公平感,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以及对人情世故的了解来进行判断,其与职业司法官的判断相结合,才能真正体现社会正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三是防止司法腐败。以平民司法的“普通意识”对职业司法官的“职业意识”加以制约,能有效地堵塞司法腐败现象。人们常说,公民的眼睛就是阳光,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民参与司法,可以防止暗箱操作,是消除司法腐败的良方之一。

   

   

    3.司法的人权价值。现代司法制度蕴涵着的人权价值,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几乎无力与之抗衡。陪审制度正是通过公民的参与为国家司法机关随意定罪量刑设置了障碍,从而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实在的保障。同理,日本的检察审查会、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是通过普通国民参与检察自由裁量权的决策运行过程,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司法权力制约的理念。任何权力都要受到制约,以国家为后盾的强大的司法权更要受到监督。公民直接参与司法的决策运作和案件的审判,等于分享了部分司法权,弱化了司法官的权力,增强了当事人的力量,改善了国家、司法权与个人力量的比例关系,使国家权力与个人力量在量上形成平衡结构,从而构成对司法权的社会监督。公民参与司法的各项改革措施对于加强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防止司法专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9篇

2003年以来,法库县法院党组瞄准全市法院工作的制高点,率领全院干警克难进取,高点定位,自我加压,严格管理,司法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社会公信力明显提升,连续3年获全市法院系统先进法院称号,并获沈阳市政法系统人民满意单位、沈阳市文明单位等多项荣誉。2006年2月,该院被省法院授予2004--2005年度全省先进法院称号。

自2002年底新班子组建以来,法库县法院始终把班子建设放在重要位置,制定了《党组议事规则》、《院长办公议事规则》,重大事项区分性质实行民主议定。院党组经常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班子成员之间经常以不同方式开展谈心活动,坦诚相待,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形成“九牛爬坡,个个使劲”的良好局面。

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该院一是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开展有组织的业务学习,院外要求法官必须参加上级院举办的各类培训,院内坚持干警大会统一学习制度和观摩庭活动,定期开展法律知识考试、速录技能比赛、法律文书制作等多项活动;二是完善干警表现和业绩的考评机制,院长带班定期巡检全院干警的日常表现,发现问题依据《日常考核办法》落实处罚,同时该院对办案的各项指标实行一月一汇总,一月一排序,一月一公布,一月一奖惩;三是强化干警的司法为民意识,把民事调解息诉率和执行到位率纳入对法官和庭室的考核,每月排序,通报全院,2004年至今,该院的民事调解率一直超过60%,在全市法院系统居第一位。

为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司法公正,该院把案件管理放到各项工作的首位,一是实行案件差错追究制度,对发回重审及改判案件和存在瑕疵案件的责任人进行处罚。出台实施了《错案追究实施办法》,重新修订了《案件评查细则》;二是抓审判和执行重点环节的规范化,对立案、送达、中止和延审审批报批、庭审等分别建章立制抓规范,特别是制定了《庭审规则》,重点考核开庭着装、随意迟延开庭时间,漠视当事人吸烟、接打手机、随意走动等问题;三是进一步推进审判公开,落实依法公开开庭制度,依法公开审判率100%,在立案厅为当事人设置了便捷的查询通道,同时将全部判决的法律文书上墙公布,对于重大、有影响或疑难、复杂案件的庭审,坚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执法执纪监督员旁听的制度,自觉接受监督,同时结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建立人民陪审员行使陪审和监督双重职能的保障机制,庭后向人民陪审员征求意见,主动争取监督。

为改进和加强督办工作,切实做到文明、规范,院党组把、督办工作放到与审判工作并重的位置上,除了坚持实施《工作规则》、《院长接待日制度》、《重点案件督办规则》等制度外,2005年还制定了《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对责任的主体、处罚的标准、程序作出明确界定。

3年来,该院在审判上的收结平衡率、正确裁判率、调节撤诉率等主要指标在沈阳市法院系统中均排在了前列,有的指标遥遥领先。目前,全院干警工作热情空前高涨,展现出良好的精神风貌。

第10篇

对本市各方面工作提出书面意见,是市人大代表的一项重要法定权利,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一条重要法定途径。今年是市十四届人大代表履职的第一年,年初举办的人代会上,共收到代表书面意见732件,广泛、真实地反映了社情,表达了民意,相当程度上汇聚了民智。

2月26日上午,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四家办公厅联合召开2013年度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会议,对做好今年的办理工作进行部署、提出要求。为明确任务分工,3月4日市人大机关召开会议协调部署办理工作。

根据大会秘书处的分办情况,732件书面意见中,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工作部门主办的有10件,会办的有3件。从数量上看,仅占全市书面意见的1.4%,但这些书面意见针对性都很强,对于人大发挥好法定职能作用具有积极意义。据统计,13件书面意见中,涉及立法工作方面2件,监督工作方面5件,代表工作方面3件,自身建设方面3件。而从内容上看,连任代表、新任代表关注的问题各有侧重。

一些连任代表对人大工作有较多的体认,思考也比较深入。他们从完善相关制度机制的角度,对人大监督工作、代表工作的一些重要问题,如预算审查、代表书面意见办理等提出建议。比如曹兆麟代表提出对区县人大常委会设立预算工作委员会进行专题调研的建议和进一步完善代表书面意见办理机制的建议。人大工作在代表们眼中是大有可为的,有些工作当前尚未作为重要工作来抓,而一些连任的代表在长期的工作“接触”中了解、发现有关情况和问题,不约而同地提出相关书面意见。例如,史秋琴代表就人民陪审员的相关工作提出了书面意见,建议落实人民陪审员应由同级人大任命;而柏万青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标题则更加不留情面、一针见血:切实改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这两件书面意见都针对目前人民陪审员的名单产生机制提出意见,希望人大能够在任命人民陪审员这一环节上不仅是“走程序”,更要“关口前移”,将“人民陪审”落到实处。有的连任代表再接再厉,针对一些多年提出的问题继续要求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跟踪调研推进相关工作,并提出了针对性较强的意见。比如,曹兆麟代表就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建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继续开展专项工作调研。四年来,曹代表已经就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开展试点工作提出10多件书面意见,问题分析日益深入,建议针对性也越来越强。目前这项工作也得到了市领导的关心,本市相关试点工作正在推进之中,取得的点滴进展可以说是与代表们的执着、智慧与韧劲分不开的。

新任代表看人大工作有新眼光新视野,对人大工作有新要求新期待。林晶代表提出加快人代会电子化、无纸化进程的建议,要求减少人代会上纸质文件的使用量,推广应用信息技术,鼓励使用电子媒介。建议从简报无纸化着手,同时相关部门要组织代表开展使用信息技术的学习培训。李小丽代表提出关于开设上海人大官方微博的书面意见。她认为,这将进一步畅通人大与群众的沟通交流渠道,增加人大工作的群众知晓度和透明度,鼓励更广泛的群众通过有序的渠道参政议政,逐步提高人大的影响力。该微博具有人大信息、收集群众意见、动员群众一同调研、征求群众建议等功能,不定期开展与群众实时沟通的“微对话”活动,也可和“上海”微博联动,解答群众关心的问题。同时代表着眼于实际操作,提出该微博账号要实现专人管理,并建立内容内部审核流程。这些建议既有助于市人大机关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又契合人大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要求,也是节能降耗、信息化等新形势对人大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出席会议的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和工作部门负责人表示,办好本届第一年的代表书面意见,使代表提出的建议得到及时采纳,反映的问题得到切实解决,有益于进一步激励代表们的履职积极性,依法行使职权,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监督、决定重大事项等各项工作能够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具备更为深厚的民意基础。“领受”承办任务的各委员会和工作部门都表示将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办理好书面意见,同时交流了一些工作思路和打算。大家感到有些书面意见的综合性要求较高,需要市人大各个委员会和多个部门协作办理。从分办情况看,关于开设上海人大官方微博的书面意见就涉及到人事代表工委、办公厅、研究室,微博的内容内部审核流程则与机关各委员会、各工作部门都有关联,相关工作部门都表示将在办理过程中加强沟通协调。有的代表提出书面意见,希望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推进历年多次提出的有关工作。对此相关专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表示,将认真研究代表的建议,对于代表提出专门委员会开展相关调研的建议予以采纳,在研究委员会今年工作时把书面意见办理与委员会调研工作结合开展,督促相关政府部门认真办理代表的意见建议。同时也将同代表加强沟通,对于该项试点工作的进展以及制度建设、财力支持等工作的解决落实,能够从试点工作的实际出发稳步推进,不急于求成。

【链 接】

市人大机关办理代表书面意见进行时

推进立法工作的制度化。针对庄振文代表提出的《关于加强人大立法后评估制度化建设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和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内在规律,牵头起草有关后评估工作的制度性规范,完成了《关于完善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研究》。

促进提高预算审查监督的水平。预算工委针对徐伟梧代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预算工作的建议》,督促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和细化预算编制,充实提请大会审查的相关材料;进一步加大代表培训力度,并做好有关内容的解读;确保市人代会各代表团(代表小组)会议专门审查预算的时间不少于半天,组织政府财政部门和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部门人员到代表团(代表小组)现场答疑解惑;在办理厉明、朱如安等代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增加政府财政预算透明度的建议》等书面意见时,提出了进一步扩大报送市人代会审查的部门预算范围,逐步建立完整的预算体系,加强预算审查专题培训等多项措施。

第11篇

(一)文化素质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在教育方面,虽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但已经基本实现了全国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显示,同10年前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大陆人口每10万人中具有大学文化程度的由3611人上升为8930人;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由11146人上升为14032人;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由33961人上升为38788人,具有小学文化程度的由35701人下降为26779人。我国公民受教育程度快速提高,文盲大量减少,人们的文化知识水平可以满足人民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的要求。

(二)经验素质

法律乃是经验之学。而陪审团的力量所在,正是由于它汇集了人们的多种经验。经过几十年的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我国公民的思想观念、伦理道德乃至法律意识都发生了重大的改变。平等主体之间的各种交往日益频繁,人们在日常学习、工作、生活中会遇到形形的问题,积累下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会形成对法律的独有认识,足以形成对具体案件的理性思考和判断。

(三)社会需求

首先,陪审制度作为现代民主国家的政治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象征。宪法赋予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而人民陪审团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式,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正如托克维尔所言“这个学校向人民传授治国的艺术,培养公民的守法精神。”陪审制度如同培养公民自觉守法的意识的免费学校,促进着整个社会的民主的实现。其次,陪审制度还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目前,我国的司法状况堪忧,面临诸多难题。具体表现为:司法不独立,难以抵御来自各方不正当的压力;司法权威不彰、司法公信力较低等。由人民陪审团参与审理,让大量的普通民众能够通过正当的程序参与具体案件的处理,有利于帮助法院抵御外在不当干预,保障司法独立,增加司法透明度,扩散法官的裁判责任,从而消解司法偏见、乃至政治偏见。同时,还能使司法在贴近于社会生活的同时,起到反映民意、化解矛盾、强化司法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力的作用。

二、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改进建议

(一)制度本身设计的改进

1.保证人民陪审团的独立性人民陪审团所享有的独立建议权是人民陪审团制度在制度体系构建中应当首先奠基的核心。陪审员参与审判,是以其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弥补专业法官的不足,实现思维互补,因此必须制定详细的规则保证人民陪审团的评议的独立性,避免陪审员受到专业法官、媒体的诱导和影响。2.赋予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法律地位目前,人民陪审团制度还没有基本法的支持。笔者认为,作为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实现其主体意志的重要手段,在人民陪审团制度经历广泛试点和经验总结之后,应当在合适的时机将其写入《宪法》,寻求根本法的保障。3.合理规定陪审团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一是人身权的保障,在参与重大复杂的案件审理时,人民陪审团成员有可能遭到胁迫甚至打击报复,所以应做好保护工作;二是各项诉讼权利的保障,包括参审权、阅卷权、发问权等;三是保密义务,陪审团成员参与案件审理不得泄露案件当事人隐私,以及在法院判决宣告前不得向媒体发表自己对案件的观点和看法;四是按时参与法庭审理的义务等。4.加强程序的规范性如应该合理确定陪审团成员库。从河南试点的情况来看,陪审团成员库采用审核与备案的方式产生,这在程序上是极为不妥的。陪审团成员库应当采取按符合一定条件概括产生的模式,这样才能使符合条件的每一位公民都有平等参加陪审的机会。

(二)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第12篇

关键词:死刑;死刑听证;死刑复核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131-02

一、死刑听证制度的概述

1.死刑听证制度的定义

死刑听证制度,是指在案件经过一审或二审,被告人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后,通过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一个程序完备的听证机制,来最终决定是否对被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制度。

2.死刑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

通过死刑听证制度,再次对死刑案件进行公开质证,听取当事人和侦查机关代表等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同时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人大、政协等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其他公民和新闻记者也可以旁听和采访,以便了解案情,监督程序,保证听证会的公开和公正。经过听证,可以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证据材料进行多方面的考察和酌量,依法做出是否立即执行死刑的决定。随着案情的内容、证据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公开,案情的结果逐步水落石出,社会公众依据法律对案情的评价也逐渐成熟,死刑案件的判决结果才能得以服众。死刑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利于死刑案件的公开和透明。二是有利于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三是有利于保障人权同时消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四是有利于公民积极参与司法。五是有利于贯彻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3.死刑听证制度运用的法理基础

听证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产生及发展有着深厚的法理渊源。普遍认为,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是听证程序得以依存的法理基础,之后美国出现的“正当法律程序”又进一步深化了这一法理,二者被视为现代听证制度的两大法律基石。自然公正原则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则,适用范围很广。英国皇家法院要求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守这一原则。同时一切其他行使权力的个人和团体,在其行使权力的时候,也都不能违背这个原则。就自然公正原则的核心问题而言,不在于公民是否享有某种权力,而在于行使权力对公民可能产生不利后果时,需要遵守一个公正的程序。对自然公正原则具体适用的借鉴,导致了听证制度在美国的产生与发展。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听证是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主要内容,对审判机关而言,应当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公正行使权力,所有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必须履行的宪法上的义务。正当法律程序是所有个人享有的公平的最低限度标准,是一个不断发展演变的理想要求。

二、死刑听证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数量大幅度下降、案件的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由于社会公众对死刑案件的复核过程不了解、不同社会阶层的人对死刑社会作用的认知也存在着较大差异,导致部分公众对于死刑的实施过程存在着一些怀疑和指责,从而影响到司法机关的权威。如果我们能在死刑复核程序之中引入听证制度,将大大提高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一是死刑听证可以最大限度地获取民意支持和社会认可,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裁决结果才能更好的得到社会的认可。二是可以控制死刑与国际接轨。让公民直接参与到死刑案件的听证中去,通过听证制度广泛吸取各个社会阶层的人士对于死刑制度看法和意见,有利于我国在刑罚轻刑化以及减少死刑总量、最终取消死刑方面与国际接轨。三是能加强对死刑案件的监督,确保公正判决。听证程序事实上就是由社会公众对生效裁决质量的评判,也是对审判程序中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等综合素质的评判。四是可以减少误判。死刑作为一种无可回复的、终极性的剥夺犯人生命的刑罚,一旦误判就无法纠正,会给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和遗憾,也动摇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仰。因而对死刑案件应当慎而再慎,死刑听证制度的确立势在必行。

三、美国死刑的程序考察和借鉴

在西方发达国家中,美国是保留并且适用死刑最多的国家。国家通过设置严格的诉讼程序,来最大限度地避免错判、误判,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利。这对我国建立死刑案件的听证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美国的死刑司法制度具有几个特点:第一,要经过特殊批准和大陪审团决定才能对死刑案件。美国的大陪审团专门审罪案件的,对于死刑案件具有绝对的决定权,体现了国家在司法领域对普通民众权利的重视。第二,充分保障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在《美国法典》里明确规定了被告可以自行指定律师而且该律师可以在任何时间与被告相沟通。美国的法律和司法重在保证每一个死刑案件被告人都能够得到充分的律师辩护和自我辩护。第三,多渠道的救济程序。在美国,审判后免予处死的机会主要有三种:一是通过上诉对原来的裁决进行改判。二是通过人身保护令程序进行改判。三是可能通过赦免或减刑获得不判处或者不执行死刑的机会。

美国的死刑案件审查制度、陪审团决定死刑的制度、死刑案件辩护制度、死刑诉讼救济程序和死刑执行制度,都有很多地方值得我们总结和借鉴。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作为我们在设计死刑听证制度时的借鉴。首先,死刑审判程序应当更加的严格和公正。其次,要给予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权利,而被告人辩护权在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完全缺失,因此未来设计的死刑听证制度应该赋予被告最充分的辩护权利。第三,要给予被告充分的救济机会和救济渠道。

四、死刑听证制度设计程序初探

1.死刑听证制度的主体

听证会的主体由法院、公诉方、被告方、听证团以及旁听的人民群众组成。法官作为听证会主持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听取被告人、被害人、检察机关和其他听证参与人的意见和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裁决。为了保证法官的中立性,原案件承办法官不得作为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公诉方即控诉方,由检察机关和被害人代表组成,承担证明被告所犯罪行确实达到应当被立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责任。被告方由被告和其辩护律师组成,与公诉方就是否立即执行死刑进行最后的辩护。听证团由社会各界人士包括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新闻媒体界代表以及有关办案专家组成,这些人可以独立地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供法官中立裁决。最后是旁听的人民群众,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还有秘密性,因此应该对旁听人数做些限制,这样也可以避免一些意外情况发生。

2.死刑听证的适用范围

死刑听证制度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生命权利而设置的最终补救程序,重点在于防止错判错杀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并非所有的死刑案件都要实行听证,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就没有听证的必要。需要进行死刑听证的案件具体体现为以下两类:一是被告人不服的案件。因为死刑听证制度是为被告人权利设计的一个最终保障制度,因此只要被告提出听证要求,法院就必须为其提供完备的程序保障,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同时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二是法院认为应当听证的案件。针对部分案件如果被告未提出听证要求,法院复核案件时认为判决死刑立即执行过重或者案件本身还有部分疑点即法院复核时认为需要征求民意再进行裁决时,可以依职权举行听证。

3.死刑听证程序

目前我国对死刑听证制度尚无法律规定,其相关法律关系的规制尚待完善。在此参照审判程序的开庭方式和行政听证的一般程序而设计拟定了如下的死刑听证程序:一是听证程序的启动。由最高院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二是听证团的选定。听证团由被告方、法院、控诉方三方在陪审员名单中各选若干名组成。之所以在陪审员名单中选择听证团成员,一方面是考虑与我国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接轨,方便听证团成员的选择,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本身就代表了广大的人民群众,能够很好体现民意的选择。三是送达听证通知书。法院在确定听证会日期后,应当在举行听证若干日前将听证通知书以法定方式送达给参与听证的各方代表。四是听证。听证是死刑听证程序的核心,一般可分成四个阶段进行。第一是听证准备阶段,由书记员核对到会人员情况,宣布听证事由以及介绍主持人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并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及说明申请回避的原因。第二是听证调查阶段,由被告人检察机关分别主张权利或陈述意见和提供相关证据。然后各方到庭人员围绕法官提示的证明对象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作用进行举证、质证,各方到庭人员也可向他方提问,同时听证参与人也可以在法官的许可后向各方提出疑问。第三是听证辩论阶段。听证调查后,经过短暂合议,法官当庭确认经听证程序认定的证据,归纳出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引导各方到庭人员根据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进行听证辩论。之后各方到庭人员作最后陈述,对听证情况发表各自意见。第四是裁决阶段。听证会结束后,休庭一小时左右,由听证参与人进行秘密讨论,对是否应当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给出肯定或否定的意见。若给出的意见是不同意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则法院必须无条件服从,并改为死刑缓期执行;若意见为同意,那么是否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决定权交由听证主持人组成的合议庭经过合议后做出。死刑听证的全部内容,由书记员记录在卷。听证笔录应交参加死刑听证的各方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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