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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税务管理

时间:2023-06-01 09:32:49

电子税务管理

电子税务管理范文1

(一)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发展现状

和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但电子商务在中国有着巨大的潜在市场,其发展速度也较快,必将引领中国未来的商务模式。2014年1月16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的《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底,中国网民数量已达6.18亿。同时,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3年8月28日的《2012年(上)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中国电子商务交易规模达4.35万亿元,同比增长24.3%。电子商务所衍生出的运送业务已占到中国快递业业务总量的半壁江山,种种迹象表明中国电子商务正不断升温。(见表1)

(二)中国电子商务的税务现状

目前,制约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因素很多,主要表现在:公众网上购物的意识还相对薄弱;缺少统一的、权威的安全认证机构;企业信息化程度低;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不健全;信息安全技术环境较差;社会信用保障制度不健全等一系列问题。可见中国的电子商务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但需要国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来引导其正常发展。而在税务现状方面,全国人大代表、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填表示,电商每年的交易额占到全国商品零售额的四分之一,不纳税对传统零售企业有失公平,国家也将为此流失上千亿元的税务。由于中国电子商务涉及的工商行政管理暂无明文规定,很多电子商务企业没有进行工商和税务登记,也不可能进行纳税申报,导致税务部门征管困难。现行税制实现了对电子商务B2B模式、B2C模式征税,而由于交易主体过于庞大和复杂,很多店铺或企业未进行税务登记,所以对大部分C2C模式电子商务尚未征税。就淘宝网而言,其进行的交易活动既有C2C模式,又有B2B和B2C模式,其中的B2B和B2C模式的卖家一般为大型商家或企业(如淘宝商城),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也具有开立发票的能力。然而他们一般只有在被顾客要求时才会开立发票,发票一旦开立便需要缴税,而未开立的业务就不需要缴税;但C2C模式的卖家一般为个人小型卖家,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也不具开立发票的能力,所以一般不需要缴税。2005年,国家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务优惠政策的步伐,加强电子商务税务监管。为贯彻落实该意见,2006年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出台了《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指出了制定电子商务税务优惠政策、加强电子商务税务监管须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负责,抓紧与电子商务税务相关的研究和政策制定工作;而电子商务立法则由法制办组织,国务院信息办以及商务部等部门分别负责,根据各部门职能,完善和制定相关法律,以推动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工作[1]。国家税务总局对电子商务立法也早有预案,此前国家税务总局的《2013年税务征管和科技工作要点》指出,中国正在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务征管办法》,以配合税制改革进程,研究制定适应财产税、所得税等直接税的征管制度。2013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了《网络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从该年度4月1日起,全国开始推广使用网络发票以提高信息管税水平,届时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委托其他单位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代开网络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在线开具网络发票的种类、行业类别和开票限额等内容。该《办法》的出台,为纳税依据创造了条件,为电子商务征税奠定了基础[2]。

二、电子商务对税务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一)电子商务对税务带来的机遇

1.为政府提供新税源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使在线交易金额有了大幅度提高,也给各国的流转税提供了新的税源。同时,电子商务减少了商品交易的中间环节,使流通成本大大降低,提高了企业的商业利润。另外,可供纳税的收入也会大量增加,给各国所得税提供了更多的税源。2.减少税务机关的税务成本电子交易流程包括售前咨询、正式交易、付款以及售后服务。以增值税为例,在传统交易模式中采用的是层层分销的办法,流通环节的增加不但使经营费用大幅度增加,而且会导致征税点相对分散,所以税务机关如果要征收一笔增值税款,就必须进行多层开票、审核和抵扣。在稽查税款时,对最后收到的一笔税款的稽查也需要审查前面各个环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稽查工作相当复杂。而在电子商务中,生产商可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货物,税款的征收便可一次完成,减少了征税点,节约了税务成本[3]。

(二)电子商务对税务带来的挑战

1.对传统税制要素的挑战第一,使纳税义务人不易确定。电子商务主体隐匿其姓名、地址,不经过认证,很难与现实生活中的地址发生对应关系,如何确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和企业居民身份成了新难题。第二,使征税对象难以认定。电子商务中大量商品和劳务通过网络传输,表现为无形的数字化产品,使得商品、劳务和特许权难以辨别,从而给税务征管带来了挑战。第三,使纳税环节减少。电子商务环境下,产品或劳务的提供可省去中介人,税务上导致原来分摊在这些中介人的税基流失,从而严重影响了流转税的收入。第四,使纳税地点不易确定。电子商务表现出的虚拟化和无形化使纳税地点具有随意性和流转性,使税务机关很难确定交易的提供地和消费地,从而不能正确实施税务管辖权。第五,使原有的纳税期限规定失去作用。现行税制的纳税期限是用传统的支付方式以及销售产品发票的开具时间来规定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的。而电子商务交易中既没有纸质发票又没有现金和支票流动,使现行税法规定失效。2.对税务原则的挑战虽然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不同,但从本质上讲两者并无差别,然而现行税制没有有效的手段对其征税的合法依据进行管理,容易导致经济的扭曲,违背了税务中性的原则。其次,建立在Internet基础上具有虚拟贸易形式的电子商务,不能被现行税制所涵盖,有悖于税务公平原则。另外,电子商务中间人的消失使各种层次的纳税人都加入,纳税人的参差不齐造成税务机关工作量增大,不符合税务效率原则。3.对税务征管的挑战第一,对税务制度的挑战。传统税制是建立在税务登记、查账征收以及定额征收基础之上的。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的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经营行为及各种凭证和账簿的审查来定位应缴纳的税种和税率,然而这种操作方式在电子商务中显然不适用。首先,电子商务中的合同和票据都将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可以被轻易地修改而不留任何痕迹,从而加大了审计的难度;其次,电子商务的发展刺激了支付系统的完善,联机银行与数字现金的出现加大了税务机关通过银行的支付交易进行监控的难度;最后,纳税人可以使用加密、授权等多种方式掩藏交易信息。第二,纳税人容易避税。国际互联网的高流动性、隐匿性严重阻碍了税务部门获取征税依据。电子商务中影响征税的几个方面如下:消费者匿名;制造商隐匿其住所;电子商务本身也可以隐匿。在电子商务税务法规尚未制定的情况下,各国均借助于互联网,选择位于像百慕大群岛这样的避税港的“虚拟公司”作为交易地点达到避税的目的[4]。4.对国际税务管辖权的挑战传统税务管辖权以各国地理界线为基准分为来源地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而电子商务的全球性使得国家间的界限得以消除,从而产生了更多的跨国所得,加剧了重复征税。第一,电子商务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来源地税务管辖权。国外企业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服务器便可开展电子商务,提供远程服务的劳务也突破了地域限制,使所得来源地的判断变得困难。第二,电子商务使居民的定义及其判断标准变得模糊。现行税制一般把有无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作为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而电子商务全球性和虚拟性使确认交易双方的身份变得很难,从而就无法确认一项交易是属于国内还是国际。第三,常设机构难以确定。《OECD范本》定义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5]。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数字化使企业不需要固定的营业场所,造成无法确定贸易目的地和消费地,无法判定国际税务中的常设机构概念。

三、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务的相关立法和研究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务立法目的

1.保护国家的税务法权和税务利益对电子商务应免税或是征税的分歧,实质就是各国的利益之争。对电子商务实行免税政策对以所得税为主体税制的国家影响不太大(如美国),但对以流转税为主体税制的国家影响较大(如中国);同时,免税对电子交易的输出国有利,而对电子交易的输入国不利。就中国而言,由于现阶段中国市场经济不够发达,中国税制结构仍以流转税为主;另外,目前中国电子商务与发达国家仍有一定的差距,在国际中仍处于消费国的地位,对电子商务免税会严重影响中国的财政税务,也不利于中国本土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征税是未来的必然趋势。2.构建电子商务税务法律框架现行税法是建立在有形交易基础之上的,它不能完全解决电子商务的税务问题。电子商务税务立法的工作重点应集中于对现行税务法律法规的修订上,从维护公平原则、维护现行税法制度的有效性和解决电子商务税务问题出发,在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的前提下,对现行税法的一些概念、范畴、原则和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确保税法对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确定性和适用性,明确指出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态度、原则和方案,使电子交易的各个参与者的税负具有确定性、合理性和公平性,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条款,并保证不对现行税制造成太大的冲击,也不产生财政风险。3.净化电子商务的环境电子商务的进入门槛低,管理不严,电子商务市场以开放自由的态度接受各种层次的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据电子商务诚信评价中心的调查报告,71.1%的被调查人曾对一些电子商务网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产生过质疑;56.4%的被调查人曾遇到网上购物实物与描述不符的问题;40.9%的被调查人曾经历过在线服务的承诺不能兑现的问题,这说明电子商务的诚信问题已成为企业和公众关注的焦点[6]。而诚信的建立不仅依靠交易者的自律,还需加强对电子商务的有效监管。对电子商务征税可促使国家加大对电子商务管理的投入,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完善,有助于征管技术的创新和提高,从而更大程度地净化电子商务环境。制定和完善电子商务税务法律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为国家增加财政收入,更重要的是通过税务这一重要的经济杠杆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一个更好的软环境,进而将其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轨道,促进其快速有序发展,推动中国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二)国际上关于电子商务的几种征税方案

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国际上曾有学者设想过对电子商务课征新税,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三种方案:1.比特税方案针对电子商务以信息为载体的特点,开征以网络传输信息流量为课税对象的比特税,即对电子信息按其流量征税,包括数据收集、通话、图像或声音的传送等数字化信息,征税的用途在于补贴发展中国家发展互联网贸易。比特税的优点是税制简单且规范,便于征收管理,但缺点是不能区别对待商务与非商务行为以及价值量不等的商务行为。2.信息流量税方案信息流量税方案即通过控制“资金流”来实现对电子商务税务的征管。主要思路是通过金融机构在资金支付环节进行管理控制,以资金流转额为计税依据进行课税。虽然该方案对短期资本流动有较明显的抑制作用,但还是不能区别对待消费性质不同的商务行为以及商务与非商务性的支付行为。而且它能否有效实施还要依赖于全球金融支付体系是否具有统一性和可监控性。3.预提税方案预提税方案主张对跨国电子商务的营业所得采用由来源地国优先课征预提税的方式,以解决现有的将常设机构原则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所导致的来源国与居住国之间的税务利益分配失衡的问题。该方案简便易行,符合财政收入原则和税务效率原则,但由于该方案忽视了纳税人的成本费用,容易造成对纳税人不合理的没收性征税。另外,这也与各国现行的所得税法对营业所得收入按所得净额征收税款的做法相悖,不能体现税负公平,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7]。

(三)国际上关于电子商务税务研究的概况

美国是电子商务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因而对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十分重视。美国财政部于1996年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税务政策》,支持电子和非电子商务间的税务中性原则。1997年7月美国总统克林顿发表《全球电子商务纲要》[8],建议将国际互联网宣布为免税区,明确提出了对电子商务的征税的原则:不扭曲或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保持税务政策的简单、透明;符合美国的现行税务制度并与国际税务原则保持一致,不开征新税。1998年2月,克林顿发表了“网络新政”,宣布了三项电子商务征税政策。同年,美国国会通过《互联网免税法案》,宣布三年内对互联网免征新税[9]。2001年和2004年,美国分别将该法案延长3年;2007年又将该法案延长4年。欧盟国家大都采用间接税制,尤其是增值税。电子商务的发展,特别是数字化产品和服务的网上交易使得增值税难以征收。1997年7月,欧洲电信部长级会议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波恩部长级会议宣言”。宣言指出:电子商务纳税义务要明确透明,确保税务中性,使电子商务相对传统商务而言没有增加额外的税务负担;目前的间接税制适用于产品和服务的电子交易,没必要引进新税种。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6月了新的电子商务增值税法案,规定对欧盟境外的公司以电子形式向欧盟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且销售额在10万欧元以上的,要求消费者缴纳增值税。2003年7月1日起,欧盟成员国正式实施《电子商务增值税新指令》,对非欧盟企业向欧盟个人消费者提供的直接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同时对欧盟企业向欧盟境外的企业或个人消费者提供的电子商务不再征收增值税。这使欧盟成为世界第一个对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的地区,开创了电子商务征税的先河。1997年,OECD受国际委托提出了“电子商务税务政策框架条件”的报告。报告制定了适用于电子商务的税务原则:中立、高效、确定、简便、有效、公平和灵活。1998年OECD在渥太华会议上,以《电子商务对税务征纳双方的挑战》为题开展研究,并达成共识,主要包括:任何征税主张都必须坚持税务中性原则,确保税负公平,避免重复征税和增加成本;尽量以现行税制为基础,不开征新税;国际合作至关重要;税务不能阻碍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电子商务也不能侵蚀税基和妨碍税务行使。对于电子商务税务,OECD的基本立场是既要防止偷漏税,又要保护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各国在分配税务管辖权时要采取协作的方针。

(四)发达国家电子商务税务政策给中国的启示

通过比较国际上具有代表性的国际或组织的电子商务税务政策,可以看出他们在电子商务税务问题上既有共识又有分歧。共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税务中性原则是指导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原则,不通过开设新税或附加税来征税,而是修改现有税种,使它适用于电子商务,确保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会扭曲税务的公平;二是互联网税务法规必须易于遵从,便于征管;三是使用新技术,加强税务管理;四是重视对电子商务引起的避税问题研究;五是加强国际间的信息交流与工作配合。但是国际上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着分歧,主要表现在对电子商务是免税还是课征增值税的问题上。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将会严重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而以欧盟为代表的征税派,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四、完善中国电子商务税务体制的建议

对电子商务,中国总的税务政策定位为:暂时对其实行税务优惠政策,但从长期来看,对电子商务征税是必然趋势,所以逐步制定和完善电子商务的税务政策是十分必要的[10]。我们应密切关注电子商务的发展态势及其对税务的影响,研究并借鉴国外电子商务税务政策,以国际上对这一问题的共识作为出发点,研究并采取积极的、前瞻性的且适合中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税务政策和管理措施。

(一)电子商务税务立法方面中国应以税务立法原则为指导,完善电子商务征税的基础性立法和配套立法。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与计算机网络安全、个人数据信息保护和电子货币使用规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电子商务的实际情况完善现行税法,扩展一些与电子商务税务相关的概念,明确电子商务适用的税法、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电子商务行为税务征管的界定标准。应在法律法规中赋予税务机关在网上主动稽查的权力,加强对企业账务的修改权限、保留方法和保留期限的管理,使税务机关可以合法在网上对纳税人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针对中国C2C电子商务逃税的现状,中国要兼顾维护国家的税务和促进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两方面,规范电子商业经营者进入条件,让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通过立法确立电子或数字化签名以及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更重要的是监管B2C模式网上商店混入C2C模式逃避纳税,凡具有应税务入者,都应该成为纳税人,确保税赋公平[11]。

(二)电子商务税务征管方面

1.改革现行税制第一,扩大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的征管范围。对数字化商品(如无形资产、软件、音像制品等)应区别对待:对于非版权转让的数字化商品的销售视同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对软件版权的销售则视同特许权转让征收营业税;对于远程劳务的提供则按劳务提供征收营业税。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应视为提供软件的纳税的身份而定,若提供者为居民纳税人,征税对象则为营业利得;若为非居民纳税人,则可将收入金额当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预提所得税。第二,逐步从现行的双主体税制结构向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转变。因此必须完善企业所得税,对其生产经营所得进行调节,还应该开征资本所得税,对资本利得进行调节。这两项措施可弥补由于网上交易导致的税款流失。2.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电子商务促成了虚拟企业的出现,因此需要要求所有上网单位纳税人在办理上网手续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取得一个专门的税务登记号,对这个专门的税务登记号,税务机关要给出专门的网站可供消费者查询,以辨别登记号的真伪。纳税人在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时,应填报《申请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报告书》,提供有关网上交易事项的相关资料,特别是计算机超级密钥的备份。同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资料严格审核,逐一登记,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再一方面是对那些提供收费服务的网站,就目前来看,税务机关不可能对本国外的银行有监督效力,所以对有收费服务在中国登记注册的网站需提供我国的银行账户,不能提供外国的银行账户,使得税务机关可以清楚地了解及监督提供收费服务网站的营业收入,这样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就能处于税务机关的监控管理之下。3.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原则欧美等国作为发达国家,提出以居民管辖权代替地域管辖权的本质目的是维护其电子商务输出国的利益,发展中国家如果没有自己的对策,放弃实施地域管辖权将导致大量的税务流失。所以应该充分考虑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和利益,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上,同其他发展中国家积极协作,坚持实施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原则。4.完善电子商务税务的缴税制度建立电子商务平台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对电子商务纳税的代扣代缴制度,简化电子商务应税行为的缴税流程,提高税务征管的效率。当个人向国外企业交纳与电子交易相关的各项费用时,税务部门可以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第三方支付机构代扣代缴营业税或增值税。税务征管和稽查部门要对代扣代缴行为加大管理力度,随机抽查账目,核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登记信息,对交易频繁的扣缴义务人要给予特别关注,督促其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同时,已经扣缴的税款可当作纳税人的预缴税,在税款征收期间申报纳税时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电子商务税务政策方面

1.制定电子商务税务政策的指导思想方面作为WTO的成员国之一,中国理应借鉴WTO提出的关于电子商务的征税原则和指导思想,具体如下:征税必须不阻碍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从事电子商务网络交易不应与传统贸易差别对待;对电子商务的税务征集系统应以简单明了,程序易于操作,不给纳税人增加负担为前提。另外,还需要以现行税制为基础,不单独开征新税,保持税务中性原则,将税务政策与税务征管相结合,维护国家的税务利益,保持前瞻性原则,结合电子商务和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前景来制定电子商务税务政策。2.电子商务税务优惠政策方面从长远来看,通过电子商务进行交易的公司和其他公司要遵循同样的税制,但也并不排除采取阶段性的税务扶持政策[12]。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知识经济和信息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极具潜力的新型贸易方式,代表了未来经济的发展方向,需要扶持,此时对电子商务课税会对其发展起阻碍作用,使C2C电子商务经营者减少或退出,导致中国失业率提高,影响社会和谐发展。所以立法时可考虑在现行税法中补充修订中国适用于电子商务的税务优惠政策,在不新设税种的情况下,完善中国现有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及关税等的规定。

(四)电子商务税务相关部门工作方面

电子税务管理范文2

1、电子商务使传统的税收稽查陷入窘境

在电子商务交易的条件下,随着交易人、批发商、零售商的消失,产品直接提供给消费者,整个商品的选择、订购、支付、交付都在网上完成,税务机关从人、批发商、零售商等课税点课税,变为直接向消费者课税。同时,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利润转移也更加容易。电子商务还可以轻易改变营业地点,其流动性与隐蔽性造成税务稽查的难度加大。

2、课税凭证的电子化加大了税收稽查的难度

传统的税收稽查是建立在有形的凭证、账册和各种报表的基础上,通过对其有效性、真实性、逻辑性和合法性等的审核,达到管理和稽查的目的。而电子商务的各种报表和凭证,都是以电子凭证的形式出现和传递的,而且电子凭证可以轻易修改、删除而不留痕迹和线索,无原始凭证可言,使得传统的税收管理和稽查失去了直接的凭证和信息,变得很被动。另外,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纳税人可以用超级密码和用户名双重保护来隐藏有关信息,使税务机关收集资料很困难。

3、货币流量的不可见性增加了税务检查难度

电子货币和电子银行的出现使纸质凭证不复存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发票、账簿等在计算机网络中均可以电子形式填制,且能修改,不留任何痕迹,而且购销双方也可通过交易密码掩藏交易信息,并用非记账的电子货币完成付款业务。此外,在网上贸易中已经开始出现在避税港开设联机银行为交易方提供“税收保护”的现象,这使得税务机关难以获取交易价格及款项支付信息,无法对交易人的银行账目进行经常性检查。税务机关不仅难以掌握交易双方的具体情况,而且无法通过对国内银行实施经常性检查来监控货币流量,从而丧失了货币监控能力和对逃税者的威慑力。

电子商务使得税制要素难以确认

1、纳税人的身份难以确认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无纸化的网上交易使税务机关无法得知进行网上交易的是谁,同时,因特网网址与所有者身份并无必然联系,无法提供有关所有者的真实信息,不易确认纳税人的位置。

2、征税对象的性质和数量难以确定

电子商务征税对象以信息流为主,有形商品和服务的界限变得模糊,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信息以及交易金额,即便是掌握了数字化信息的内容,也难以确定交易的类别。同时,因为没有物流,税务机关难以掌握有关信息,导致税收流失。如果是国外数字化商品销售给国内,还会导致关税的流失。

3、电子商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难以认定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无纸化的网上交易使税务机关无法得知网上交易在什么时间发出商品、收到货款,无从掌握税收情况,无法对企业进行日常稽查,税收征管的链条难以连接。

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加剧

1、电子商务的发展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交易场所、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和使用难以判断,使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失效。外国企业利用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加之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因此,电子商务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

2、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

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超越了时空的限制,促使国际贸易一体化,动摇了“住所”、“常设机构”的概念,造成了纳税主体的多元化、模糊化和边缘化。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任何国家。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形同虚设。

电子税务管理范文3

关键词:税务管理;税收数据;电子信息化;税收工作

前言

当下,正是我国建设全方位税务服务系统的关键时期,“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工程对此提出了明确发展目标,即“一个平台,两级处理,三个覆盖,四个系统”,直观阐述了我国税务电子信息化管理的发展趋势,下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展开论述。

一、税务电子信息化管理的主要内容

目前,税务电子信息化管理的内容主要以“金税三期”为中心展开,其中“一个平台”,即指要构建一个包含了网络硬件和根底软件的、统一的技术根底平台,包括硬件设备平台和电子税务应用组件平台等,以实现“掩盖总局和国地税各级,并与其他职能部门网络互通”的总目标。“两级处理”,即指依托前述技术根底平台,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行并完成税务系统数据信息在总局和省级税局的集中处置,以实现“分离各地级税务的实践状况,构建以总局、省税局两级数据共融的处置中心”的建设目标。“三个掩盖”,即指系统功能覆盖全部税种、税收工作的重要环节,依托互联网实现各级国税局、地税局与其他职能部门的网络互通,从而切实推进电子信息技术在全国税务系统得到普遍应用,确保税务工作的便利性、规范性高效性。而“四个系统”是指征收管理系统、行政管理系统、外部信息系统、决策支持系统。其中,征收管理系统主要负责税收业务;行政信息系统主要负责税务系统内部行政管理事务;外部信息系统主要负责与纳税人交流和提供相关税务服务;决策支持系统则主要负责向各级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经济剖析,提供监控和预测等税务决策。以此四位一体,最大限度满足当前税务工作多层面、全方位的应用需求。

二、全面推进税务电子信息化管理的作用

(一)推进税务电子信息化管理有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性。随着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对税收工作的要求愈来愈多,也愈来愈高。电子信息化管理有效改变了传统税务管理模式和稽查手段,不仅有助于提高税收业务的完成效率,还能在更大范围内获取可靠税收信息,使得税收数据价值提升,为相关部门实现科学决策提供了直观的参考依据。(二)推进税务电子信息化管理有助于提高税务服务效率。社会的进步使得人们对公共部门的服务要求愈来愈高。电子信息化管理使得税收服务始终以维护纳税人权益为出发点,能够最大限度满足社会大众对税务工作的合理需求,从而有助于提高纳税人的满意度,营造良好的征税与纳税环境。(三)推进税务电子信息化管理有助于降低税收管理成本。电子信息化管理使得税务工作由原来的粗放型逐渐走向精细化,不仅减少了税务管理与征收成本支出,还在不同程度上细化和拓宽了税收服务的方式。而这一优势,也使得国家财政支出相应降低,国家政府能够有了更多的资金能够投入社会基础建设,为广大纳税人提供更多公共服务。

三、税务电子信息化管理的发展趋势

基于当前现状与形势分析,我国税务电子信息化管理将在保持当前稳定运转的前提下,朝着以下方向发展:(一)税收征管业务将逐渐走向“流程化”。当前,我国税收工作已经建成并形成了以互联网及其设备为平台,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工作基础的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的税收征管体系。但是,在信息技术不断发展与进步的当下,这一税收征管体系在实践中也逐渐显露出一些的弊端,因此,为实现发展、突破、不断跃上新台阶的整体目标,税收管理体系就必须打破现有条件下的以手工作业为基准而设置的旧的征管流程,建立更加规范化、科学化的新的税务电子信息征管体系,以顺应税收信息化建设的飞跃发展,从而推动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二)面相大众的纳税服务将逐渐实现“高效化”。电子信息化管理不仅是作用于税务系统,在各行业领域中也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应用。因而,推进税务电子信息化管理不仅是适应当前税收业务的举措,也是改善纳税服务、提高税收效率的必由之路。对此,在建设与完善现代化税务管理体系的进程中,税务电子信息化管理将立足于制度建设、制度创新的基础上,依托于电子信息技术,进一步丰富、创新税收服务的内容和形式,将促使纳税服务的内涵与外延不断拓展,并逐步形成集合新型、高效、立体、全方位于一体的纳税服务新机制。(三)职能部门的税务信息将逐步实现资源“共享化”。当下,各税务职能部门所掌握的相关税务信息资料等仍然未能全面实现互通与共享,在税务电子信息化管理建设进程的不断深入,以及“一个平台,两级处理,三个覆盖,四个系统”整体目标的引导下,我国税务信息资源将逐步打通各个关节。同时,在相关税收法律的规定与制度政策的簇拥下,涉税信息职能部门也将更为积极、主动地提供涉税信息;而且,随着各地政府“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以及各地国税、地税部门共管户信息库的建成,相关职能部门也将逐步实现对税收数据的及时交换、比对、分析和预警,发挥合力,共同推进整个税务系统业务与技术的有机融合。

四、结语

随着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以及国内外经济环境的发展与变化,近年来税务部门不断革新思路、创新发展,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实现了税务电子信息化管理,有效解决了因税源流动性加强、纳税人业务范围和经营方式变化等对税务管理工作发起的挑战。因此,为进一步适应时代与社会需求,税收业务主管部门应重视并深化税收信息化建设,以切实提升我国税务管理效率,使税收业各项务能更好地服务社会及群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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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於舟,杨慧敏,张欢,等."互联网+"时代下的税务管理模式探究[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16(31):27-28.

[4]李传玉.深化涉税数据资源运用的实践与探索[J].中国税务,2015(3):29-30.

电子税务管理范文4

关键词:电子商务 税收管理

电子商务作为信息时代的一种新型交易手段和商业运作模式,给企业带来了无限商机的同时,也给税收管理带来了诸多新问题。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数字化、隐匿化,对现行的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了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我们必须对电子商务正确认识和了解,认真分析和研究电子商务给税收管理带来的影响,积极探索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对策,从而使税收管理适应信息时代的发展。

一从税收管理角度对电子商务的再认识

电子商务是指借助于计算机网络(主要是指internet网络),采用数字化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的活动。实质上,电子商务并未改变“商品(劳务)货币一商品(劳务)”这一商品(劳务)贸易的本质,只是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形式,提高了贸易的效率,使商品劳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空间概念得到全球化的拓展。从资金流方面看,电子商务和传统贸易一样,同样涉及到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而资金流则是据以课税的重要依据。

从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看,主要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广告宣传,其次是谈判签约,最后是支付与配送。对于离线交易,一般都要经过以上三个阶段,而在线交易过程则更为简单,通过网上银行、邮政汇款或输入手机号码等形式支付资金后,即可下载或接收相关数字化产品完成交易,免除了产品配送繁琐程序。从交易的流转程式来看,可归纳为两种基本的流转程式,即网络商品直销的流转程式和网络商品中介交易的流转程式。

二、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收管理的影响

电子商务这种新的商业模式,给传统的商品流通形式、劳务提供形式和财务管理方法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同时也给与经济生活紧密相关的税收带来冲击和挑战。

(一)对税收制度的影响

1.对增值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增值税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原来征收增值税的部分有形产品转化为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后征税时如何适用税种的问题。

2.对营业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现行营业税的影响除了上述提到部分数字化产品适用税种的问题外,主要是提供网上远程服务劳务征税地点的确定问题。我国目前营业税确定课税地点是按照劳务发生地的原则,而在电子商务中这种远程劳务由于其劳务的提供完全是通过网络实现的,劳务发生地变得模糊,其征税地点该如何确定呢?如果是跨国远程劳务服务,由于劳务发生地的确认问题,还将引发截然不同的征税结果:对于国内企业向境外提供远程劳务,若以提供地为劳务发生地,则应征收营业税;反之以消费地为劳务发生地,则不征营业税。对于国内企业接受境外远程劳务,若以提供地为发生地,则不征营业税,反之以消费地为发生地则应征营业税。

3.对进口环节税收的影响

在线交易对进口环节税收的影响是通过两个因素的作用而产生的,其一,当有形产品转化为无形产品进行在线交易时,其交易的基本环节都在网上完成。其二,跨国在线交易可以不经过国家的海关关卡和征税系统,海关在网络面前英雄无用武之地。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1,商品数字化,税种,税率确认困难在传统贸易中,商品、劳务、特许权容易区分,因此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对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适用税种、税率均有不同的规定。然而,通过因特网传送数字化商品、进行在线交易,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具体信息,因此对交易性质及适用税种税率难以确认。

2交易隐蔽流动,税源控管困难在传统交易的情况下,经营者一般都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住所,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经营者通过服务器在网上从事商务活动,不需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器也很容易移动,交易地点灵活多变,税务机关难以从地域上进行清理控管,因而经营者为逃避税务管理,不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极易产生漏征漏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3.商品交易简化,征税环节减少传统交易模式下,商业中介如人、批发商、零售商、包括常设机构等有规范的税务登记和固定营业地点,征税和管理相对容易,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劳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可以在世界范围内直接交易,在征税环节减少的情况下,消费地难以从批发商、零售商等中介环节取得税收;而买卖双方均具有较高的隐蔽性,税务机关难以控管,可能导致大量的税收流失。

4、交易地点集中,税源分布失衡目前我国对网上交易的征税地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为方便起见,都以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这样,一方面由于采用汇总缴纳规则造成所得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另一方面由于采用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的办法造成流转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从而加剧了税源的不均衡分布,造成了国内税源分配面临争议。此外,跨国公司可以在避税地设立服务器,将网上交易的提供地或接受地转至该地以规避某些税收。

三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对策

怎样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税收征管的技术手段的研究上。电子商务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的特点,空间上地域上的距离并不构成交易的障碍,这无疑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但将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复杂化而感到无所适从做法,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1、完善登记管理,实施源头控管。

2、控制资金流,把握电子商务管理的关键环节。

3、制定网上交易的税收控管措施。

电子税务管理范文5

论文摘要: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伴随电子商务发展而来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问题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对于是否应对电子商务征税及如何对其征税等问题,欧美等一些国家已出台了部分专门的法规。而对于经济迅速发展的中国而言,电子商务税收管理也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国内一些电子商务企业已试图或正在努力开拓国际市场,而部分国外电子商务企业也已进入国内市场。如何正确、合理地制定相关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以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及其国际化是我国政府亟需解决的问题。

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已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话题。欧美发达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规方面早已有所行动,而发展中国家如印度、新加坡也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规方面做出了尝试。美国国会于1998年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提供的网格接入服务暂不征销售税或使用税;对在网上销售而网下无等同物的商品与服务,如数字化产品及劳务,暂不征税。此外,美国还力推将因特网宣布为免税区,凡无形商品经由网络进行交易的,无论是跨国交易或是在美国内部的跨州交易,均应一律免税。欧盟国家的电子商务发展没有美国成熟,主要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印度则于1999年一项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税。针对当前各国逐步规范电子商务税收管理制度这一现象,已经参与全球经济运作的中国也应考虑制定有利于我国经济和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的电子商务税收法规,以使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及电子商务法规能跟上其它国家的发展步伐。国家也已意识到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是势在必行的。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出台的《关于加快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费优惠政策,加强电子商务税费管理”。而国家发改委、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2007年6月25日联合的我国首部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也指出,相关部门需研究制定包括网上交易税收征管在内的多方面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本文试图对中国当前的电子商务相关税收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一定的探索,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中国现行电子商务税收管理体

2007年7月,全国首例个人利用b2c网站交易逃税案一审判决,被告张黎因偷逃税款,被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这个简单的案件,由于其特殊性——我国首例网上交易逃税案,引起了全社会对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特别是税收法规的关注及思考。虽然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也没有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税法。但如果参照传统的税法,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并非无法可依。本文分以下三种电子商务征税对象来考察当前的税收征管办法。

(一)电子商务企业卖家

根据电子媒介是作为传递商品或服务的媒介,还是仅用来处理订单、广告和提供辅助的媒介,可以将电子商务分为直接电子商务和间接电子商务两种。间接电子商务是指涉及商品是有形货物的电子订货。交易的商品需要通过传统的渠道,如邮政业的服务和商业快递服务来完成货物运输。直接电子商务是指涉及的商品是无形的货物和服务。如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等的电子信息传输和交易。因为间接电子商务只是相当于利用了网络手段来联络和达成交易,而货物的运输有时甚至包括货款的支付仍需通过传统的交易手段来完成。因此,一般认为,对于间接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的税收征管区别不大,进行间接电子商务的企业卖家仍需与传统企业一样缴纳相关的税收。我国首例网上交易逃税案的审判结果也表明,这类电子商务企业卖家须按传统税法规定缴纳相关的税收。对于直接电子商务企业卖家是否需和传统企业一样缴纳相关税收,我国税法还未有明确规定。直接电子商务企业在销售电子软件、电子图书等无形商品时,到底是把它归为销售货物还是归为提供服务也存在着争议。

(二)电子商务个人卖家

特别地把c2c的个人卖家单列出来,是因为对于c2c是否应征税及如果要征税的话如何征税等问题是目前学术界讨论较多的话题之一。按照现有法规,个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全新的商品需要缴税。现行传统个体商户销售货物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不等。具体参照各个省市的规定,增值税税率为4%。如果参照这一标准,网上个体商户月销售额超过2000~5000元的也应缴纳增值税。2007年3月6日的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中,对于网上交易参与方作出如下规定:法律规定从事商品和服务交易须具备相应资质,应当经过工商管理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审。然而在目前的工商登记法规中,并没有对”网上交易”这一领域进行规定,但原则上网上交易是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既然从事网上交易需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和办理营业执照,则电子商务个人卖家也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然而在现实中,由于对网上个体商户的监管存在较大困难,监管成本较高,收益也不是很可观,所以一般网上个体商户都不会缴纳税收。

(三)电子商务服务提供企业

电子商务服务提供企业可分为平台服务提供企业和辅助服务提供企业。后者包括为买卖双方提供身份认证、信用评估、网络广告、网络营销、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保险等辅助服务的企业。在我国,目前多数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都注册于各地的高新技术园区。这些企业大都拥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其营业执照上限定的营业范围很广。这些企业被认定为生产制造企业、商业企业还是服务企业,将直接决定其税负情况。在企业所得税方面,高新技术企业、生产制造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减免税优惠。而服务性企业则通常适用营业税。那么,被定性为什么样的企业就成为关键问题。因此,电子商务企业在设立时,就可以通过扩充、缩减营业范围,使自己被认定为理想的企业性质。

综上可见,虽然中国当前没有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但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和传统企业是一样需缴纳相关税收的,而从事电子商务的个人卖家如果其完成的交易达到一定的数额,也应缴纳相关税收。至于为何大家都认为国家在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收优惠,其主要原因是我国没有对电子商务企业和个人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或者至少可以说是监管较松,致使大部分电子商务企业及个人利用电子商务无纸交易的特点进行偷漏税,而这就是所谓的“税收优惠”。也即,中国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并非来自于相关税收政策,而是来自于监管的放松。税务部门监管的放松减少了电子商务企业及个人的纳税。

二、中国当前电子商务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不存在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当前法规本质上不存在任何针对电子商务企业的优惠,法规仍要求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企业与传统企业缴纳相同的税收。而当前我国很多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可以不交税或者少交税。这不在于法律的规定,而在于税务部门的放松管制。但毕竟管制的放松不等于税收的优惠。另外,对于电子商务服务提供企业,除了部分企业可以利用高新技术企业的身份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外,税法并未给予电子商务服务提供企业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整体来看,我国还不存在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税收管制的放松不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不利于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前文的分析,从事网上交易的企业和个人也应缴纳相关的税收。对于大型电子商务企业,其公司运营和管理都比较规范,一般也会与传统企业一样缴纳税收。而对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中小型企业,因为国家对网上交易税收管制较松,再加上电子交易的无纸化,他们很可能利用电子商务进行一定的逃避税。而事实上也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首例网上交易逃税案就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例子。在这个逃税案中牵涉到的黎依公司的偷税行为并不是在税务部门查税时发现的,而是在警方侦查一起诈骗案时被意外发现。如果没有这起诈骗案的话,黎依公司可能还在通过网上交易偷漏税。这种对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较松的税收管制,一方面,可以说是变相的“税收优惠”,有利于鼓励中小型企业积极参与电子商务,也有利于电子商务在一定程度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是变相地鼓励企业进行偷漏税,不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也不利于营造一个秩序良好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和诚信体系,长期看不利于整个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法规的不健全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行业与国际接轨

2007年8月28日,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在香港宣布进军海外市场。据介绍,支付宝将与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合作,代替卖家人民币购得外币,再结算给海外卖家,解决用户在国外网站购物时货币不同的问题。此项业务将支持包括英镑、港币、美元等在内的十二种海外货币。无独有偶,阿里巴巴在2007年9月17日召开的阿里巴巴第四届网商大会上,也宣布了该公司进军海外市场的计划。其国际化路线图为先中国香港、接着是中国台湾、然后是日本。这一系列我国企业欲开拓国外市场的举措,意味着我国电子商务企业开始走上国际化的道路。巨大的国外市场将给我国部分实力雄厚的电子商务企业更大的机遇。而我国国内不完善的管理体制及税收体制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的国际化。电子商务行业的国际接轨也要求国内管理体制与税收体制的国际接轨。另外,众多国外电子商务巨头也正计划或已进人中国巨大的市场,如何对跨国电子商务进行税收管理也是我国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

三、中国的对策

虽然当前中国的电子商务行业发展还不成熟,对电子商务方面的一些概念也较难界定清楚,制定一部全面的电子商务基本法存在诸多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在某些方面先对电子商务浮现出来的一些问题加以规范。特别是在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方面,笔者认为有以下问题亟需解决。

(一)与国际接轨,逐步建立健全电子商务税法和其它法规

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的贸易问题也被各国和一些国际组织如wto所关注。电子商务的多边贸易问题也被纳入了wto的多哈贸易谈判中。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同时在考虑我国电子商务具体发展情况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电子商务法规,有助于规范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也有助于我国在将来的电子商务多边贸易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当然,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尚不成熟的时候制定全面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对此,我国可以就某些方面如电子商务企业卖家、跨国电子交易出台部门法规,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规范和完善电子商务税收管理体制。

(二)加大对电子商务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和税收优惠

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出台的《关于加快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信用、认证、标准、支付和现代物流建设,形成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支撑体系,要加大对电子商务基础性和关键性领域研究开发的支持力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发展促进了我国电子商务服务业的发展。近年来,我国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业务、物流、电子商务平台等得到了快速发展。这部分归功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发展又受到当前我国电子商务服务业实际发展的限制。当前,我国电子商务服务业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如网上支付的安全问题、身份认证问题等,这反过来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发展。所以,要加快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就必须加快我国电子商务服务行业如金融行业、物流行业、认证行业等的发展。此外,加快我国电子商务服务业的发展,也有助于带动整个服务行业的发展,有利于加快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改变,从而带动整体经济结构的有利变化。

电子税务管理范文6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常设机构,居民身份,收入分类

进入21世纪后,电子商务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景象。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不相适应的是,国际社会至今仍未能找到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进行征税的有效解决办法,至今大量电子商务交易仍处于事实上的免税状态之下,这也促使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利用电子商务避税。

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的冲击

一、对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冲击

当前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对跨国交易的征税规则是:跨国企业的居民身份所在国对其收入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征收所得税;而跨国交易发生地所在国对交易的所得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现有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定义不再适用。常设机构难以确定的现状,不仅损害了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还引起了居民国和收入来源国在税收管辖权上的争议。

“常设机构”是现行的国际税收规则中最重要的核心概念之一。常设机构原则是国际税收协定中用以协调居住国和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通用规则。国家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通过对非居民企业在本国的常设机构的经营利润征税得以实现。

当前国际税收协定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通常都来源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7年颁布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经合范本)和联合国1979年颁布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经合范本第五条规定,“常设机构”是“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具体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持续时间达到一定长度的建筑工地,但不包括专为企业进行“准备性质和辅质活动”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另外,若一个不具有独立地位的人在一方缔约国中代表另一方的企业活动,拥有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力并经常行使之,则此人也可构成该企业在该国中的常设机构。联合国范本的规定与经合范本相似,但更多地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某些方面适当扩大了对“常设机构”的认定范围,例如在对由人构成的常设机构的认定中,联合国范本增加了一条认定标准,认为即使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但只要人“经常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保有货物或商品库存,并代表该企业从库存中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也构成常设机构。总的来说,两个范本对常设机构的定义具有相同的特征,既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必须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固定的、在时空上具有一定持续性的场所,二是该场所用于开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1]截至2003年年底,中国已经与包括世界上所有发达国家在内的81个国家签署了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偷漏税的协定。这些协议也都是参照以上两个范本起草的,所以其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也都满足上述特征。

按照该定义,在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跨境交易中,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以下简称为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将不存在常设机构,因而也就无需向收入来源国纳税。其原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跨过电子商务交易通常是通过供应商设在收入来源国的某个服务器上的网站来进行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存放供应商网页的服务器只是用于交易信息,而不是用于在线签署合同,符合“准备性质”和“辅质”的例外性要求,不能构成常设机构。[2]

其次,即便该网站的功能齐全,能够自动完成所有的交易,符合常设机构定义中“从事营业活动”的要求,但是网站是由电子数据构成的,可以轻易的修改和转移,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理存在。虽然服务器本身属于物理存在,可是拥有网站的供应商只是单纯地租借收入来源国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的服务器的硬盘空间来存放自己的网站,而并未形成对服务器的实际支配关系,因此并不形成在收入来源国的物理存在,也不构成常设机构。[3]

最后,电信公司与ISP不受拥有网站的供应商支配,无权代表供应商签订合同,也无权代表供应商交付商品,因此不满足人的定义,也不能构成常设机构。

这种现状危害了税收的中性原则,使得具有相同本质的跨国经营活动因为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承担了不同的税收成本,形成了对电子商务的隐性税收优惠。这种变相的激励促使跨国企业纷纷将业务转移到互联网上,以逃避对收入来源国本应承担的税收义务。这也是近年来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原因之一。

二、对企业的居民身份认定标准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不仅会对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也可能对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因为电子商务使得跨国公司的居民身份认定变得困难。跨国公司可以比以往更容易地改变居民身份,以便利用国际避税港或者通过滥用税收协定进行避税。

在各国现行税法中,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法人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中国税法对居民的认定采用了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双重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但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均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1]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远程办公和在线交易成为可能,物理空间上的集中不再成为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必需要求。无论是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还是处于避税的需要,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分布都趋于分散。集团内部的各个子公司间的业务分工趋向垂直化,子公司表现得越来越像一个单独的业务部门,而不是一个完整的公司。即便分处各国,各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远程的实时沟通。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和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依赖地理上的特征对法人居民身份进行判断的标准就逐渐失去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电子商务的高效性、匿名性和无纸化的特点使得公司可以轻易地选择交易中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地和劳务活动的提供地,将交易转移到税率较低的收入来源国进行。或者通过调整公司结构的分布,使自己获得本来不应拥有的居民身份,从而享受到某些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

三、对传统的收入定性分类方法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传统所得税法中对企业收入的定性分类变得困难。多数国家的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无形财产的使用和劳务的提供都进行了区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比如在中国,对销售利润的征税地是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或销售合同签订的地点,适用税率为17%的商品增值税;对劳务报酬的征税地是劳务的实际提供地,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而特许权使用费的征收同样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并适用预提33%所得税的规定。[4]

由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被数据化处理并直接通过互联网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的形式来划分交易所得性质的税收规则,对在互联网上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例如,原先通过购买国外报纸而获得信息的顾客,现在可以通过上网订购报纸的电子版获得相同的信息。跨国媒体公司在这项在线交易中获取的收入既可以被视作商品销售所得,也可以被视作阅览报纸电子版的特许权使用费,在某种意义上,这项收入还可以被视作对编辑和记者编排报纸所付出劳动的报酬。

由于对电子商务产生的所得难以分类,在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下,对于此类收入应适用何种税率和课税方式就成为各国税务机关面临的问题。有关所得的支付人是否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在进行电子支付时履行源泉扣缴所得税的法律义务,也变得难以确定。而在税收协定的执行方面,对有关所得的定性识别差异还会引起跨国纳税人与缔约国税务机关之间在适用协定条款上的争议。

对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原则

各国政府一直在积极地探讨对电子商务活动征税的可能,希望找到一个能够满足以下要求的解决方案,在不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使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得到较圆满的解决。

1.税收中性原则。对于在相似的条件下进行的相似的跨国商业活动,无论是通过传统的贸易方式进行,还是通过电子商务的方式进行,所承担的税负水平应当相同。企业的决策应当是基于经营方面的考虑,而不是税收方面的考虑做出的。[5]即使政府希望通过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鼓励其发展,也应当通过税率的调整和差异化来实现。

2.平衡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应当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取得平衡。既要保护电子商务出口国对本国企业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又要保护电子商务进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只有满足这个要求的解决方案,才能同时被各方接受,成为国际通行的准则。

3.弹性原则。新的课税机制应当不仅能够解决现阶段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还应当具有适当的抽象性和弹性,以应对未来商业手段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对税收体制可能造成的新冲击。

4.简易原则。解决方案应当能够使税务机关的行政成本和纳税人的依从成本都尽可能低,尽量减少因为征税而造成的社会运行成本。

应对冲击的现实对策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的电子商务交易还不发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还将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地位。因此,由于常设机构无法确定而造成的收入来源国税收损失对我国的影响最大。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尽可能满足上述四项原则的前提下,努力维护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当成为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及参与有关国际税收协定谈判时考虑的重点。

一、拓宽“常设机构”概念,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

面对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中常设机构概念造成的冲击,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多种应对方案。大致归纳起来,可以分为激进和保守两类。

部分学者建议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种,以彻底解决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问题。这些新税种包括对电子信息的流量征收“比特税”(BitTax)、对网上支付的交易金额征收“交易税”(TransactionTax),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征收“电讯税”(TelecomsTax)等。[5]这种激进式的解决方案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确实可以有效防止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逃税行为。但是这种方案却造成了更大的问题。只要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不论是销售商品,还是提供服务,或者是转让许可使用权,不同性质的经营活动都适用相同的税率。而对于相同性质的经营活动,仅仅因为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就要承受与采用传统交易模式不同的税收负担。这违背了税收中性的原则,会给网络通讯增添不应有的负担,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设置障碍。

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正积极地提倡在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中放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转而由居民国行使全部的税收管辖权。美国财政部在1996年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策》报告,在强调税收中性原则的同时,该报告提出“在传统的所得来源概念已难以有效适用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为确认创造所得的经济活动的发生地国及该国对该所得有权优先征税的方法……因此,美国的税收政策已经认识到,由于传统的来源规则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税收管辖可跟进并取代它们的地位。”[6]这一建议已经被经合组织(OECD)下属的税务委员会接受。在2000年12月公布的《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定义的适用说明——关于范本第五条注释的修改》中,居民国的税收管辖权得到了进一步确认,而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却被忽视。[7]按照该说明,只有当电子商务的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受其直接专门支配的存放电子商务网页的服务器,这种存在才构成常设机构。但这种情况的出现机率微乎其微,按照这个说明,收入来源国基本上不可能从电子商务交易中征到税款。

这种保守的解决方法确实可以有效地解决电子商务跨国交易的征税问题,但这是以牺牲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为代价的。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电子商务出口国,美国提倡居民身份税收管辖原则有其自身的利益考虑。但作为电子商务净进口大国的中国,显然不能接受这样的方案。

常设机构规则的产生源于经济忠诚(EconomicAllegiance)原则,即任何从一个经济体受益的人均应向该经济体纳税。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常设机构的新定义也应当体现这一原则。电子商务对现有常设机构定义的冲击实际上源于网络空间对物理空间征税规则的根本性挑战。传统的征税规则是建立在物理空间的基础之上的,它要求并注重一定数量的物理存在,并要求这些物理存在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持续性,以构成征税连结点。但是网络空间的虚拟特性模糊了物理空间中的时空特征,使得征税连结点无法构成。因此,试图从传统的物理存在的角度来寻找电子商务存在的标记无疑是徒劳的,应当突破传统的“物理存在”的定义方法,从电子商务自身特征来寻找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常设机构的新的定义方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在签署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国际协定时,应当放弃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中对“固定营业场所”的定义方法,转而根据非居民企业的电子商务活动是否与本国构成了实质上的、持续性的、非“准备性质”和“辅质”的经济联系来判断是否应当对其在本国取得的利润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可以采用“功能等同”的原则,按照电子商务供应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网站是否和传统意义上以物理方式存在的“常设机构”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来判断该网站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具体而言,如果供应商的电子商务网站具有订立合同、完成交易的功能,并且该供应商经常使用这种功能已实现交易,而不仅仅是向公众简单地进行产品宣传和市场信息的传递,则可认为该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构成了实质性的存在。如果这种实质性的存在满足一定的数量上的要求和持续时间上的要求,即可认为这种存在构成了“常设机构”。虽然这种“常设机构”不存在于物理空间之中,但是仍可以将其与传统定义中的常设机构等同看待,对其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二、适当调整对企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认定标准

我国现有的对企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认定采用注册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的判定作用受到削弱,有可能会影响我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为解决跨国公司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分散机构以逃避居民纳税身份的问题,我国应当适当调整税法中对于法人的居民纳税人身份认定标准。在原有的两种标准之外,增加新的可以体现电子商务供应商的居民身份的标准。例如,可以考虑对电子商务企业适用主要营业地标准,不论跨国公司名义上的总部是否位于中国境内,只要其大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就可以认为该公司具有中国的居民身份。或者对电子商务供应商使用控股权标准,只要掌握公司股权达到一定标准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是中国居民,即可认定该公司具有中国居民身份。

三、按照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商务交易的收入进行分类

按照“功能等同”原则,不论商品的交易或者服务的提供采取什么方式,只要对于消费者具有相同的功能,起到了同样的效果,那么这种交易在本质上就是相同的,供应商从这种交易中得到的收入也就具有相同性质。仍以前述购买国外出版的电子报刊为例,如果消费者得到的是通过网站下载电子报刊文档的权利,下载后可以在自己的计算机上不限时间地反复阅读,并且可以在将来的任何时间对其进行查阅。那么这种购买的行为和购买一张真正的纸质报纸没有任何本质上的区别。供应商因此获得收入应该归为销售商品所得。如果消费者得到的只是在线阅览的权利,而无权下载电子文档,那么供应商的收入应该被归入特许使用费的行列。当然,具体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比这复杂得多,如何将功能等同原则细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税收规则,还需要不断的尝试与探索。

参考文献

[1]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税法丛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陈延忠。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原则问题探讨[A].国际经济法论丛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朱炎生。跨国电子商务活动对常设机构概念的挑战[A].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楼佳蓉。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中的法律问题分析[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3):102-106.

[5]廖益新。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及中国的对策[J].东南学术,2000,(3):88-92.

电子税务管理范文7

一、电子文件定义及其特点综述

所谓电子文件是指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以计算机盘片、磁盘和光盘等化学磁性材料为载体的文字材料。它主要包括电子文书、电子信件、电子报表、电子图纸等等。与纸质文件比较,电子文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1、电子文件不再是直观的纸质文件,它需要借助现代办公设备才能阅读利用;

2、电子文件可以直接由计算机等现代办公设备迅速地处理和传递;

3、电子文件的利用是可共享的,也不再受时间和距离的影响;

4、电子文件的保存条件和环境要求与纸质档案不同,它对保存场地的面积要求不高,而对环境的温湿度、防磁性等条件的要求很高。

二、电子文件与传统税务档案的区别

(一)电子文件的归档方式与传统档案不同

电子文件由于采用电子编码技术,可以编辑修改而不留痕迹,载体无法固定,某些鉴别文件原始凭证性的关键信息也可以更改,使电子文件的原始凭证性的关键信息也可以更改,使电子文件的原始凭证性辨别变得复杂而困难。因此,电子文件在形成过程中要随时进行数字签名、信息认证、身份验证和加密保护,保证文件在传输、处理过程中不会出现错误,以确保档案部门收到的电子文件的原始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保证电子文件的法律凭证地位。

(二)电子文件在保管方式上和传统档案有差异

电子文件载体易老化变质及信息多媒体、新存贮介质的产生和发展,都会影响电子文件的长期可读性。税务档案管理部门可以在接收到电子文件后打印出一份纸质档案以作备份,但最终的解决办法还是需要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文件形成部门的配合,税务档案管理部门在接收到电子文件后对文件进行格式转换,以通用、统一的格式存储接收到的电子文件档案,以便将来计算机技术发展后,仍能读取以前存储的档案,保证信息资源方便利用。

(三)电子文件的分类、编目等管理方式与传统档案不同

因为电子文件的特殊性,可以达到文件一级的管理,所以,档案管理部门在接收到文件同时,可以马上给每份文件编制一个唯一的文件号,并给出相应的分类号和档案号,根据上下行文之间的关系,再给出相关文件号,在归档的同时进行主题词标收、著录。技术条件允许时,可以编制多角度、全方位的检索工具,方便检索查询信息。用户只须给出文件分类号或主题词,即可以找出相应的文件和相关的上下级行文及附件,从而大大减轻档案工作人员的劳动强度。

(四)电子文件查询利用方式和传统档案不同

只有符合一定条件,利用者才能注册、登记成为电子文件中心或电子档案室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就可以通过远程登录等方式,经电子文件中心进行确认身份并确定查阅权限获得许可后,才可以查询有关的电子档案信息,并要进行借阅登记和缴纳查询费用。

三、电子文件对税务档案业务管理工作的影响

(一)传统的档案工作以纸质文件材料为工作对象,而应用计算机后,电子文件取代了以往的文字材料,它是由拟稿者直接写在磁盘上,并在磁盘上进行修改,一经形成后,马上存贮到办公信息数据库中,由档案人员、技术人员所共享。这就使得文件与档案之间不再有明显的界限。纸质档案的管理工作经过长期实践,已总结出一套工作流程及方法、原则,如文件的阅卷归档制度。文件的归档阅卷工作是档案工作流程的起点,也是文书工作和档案工作的结合点,文件形成后,由文书部门收集立卷后,交档案部门管理,一般一年归档一次。而电子文件随时产生,随时更改,存贮在计算机磁盘或光盘中。因此,它对计算机有很强的依赖性。如果归档,必须以磁盘或光盘的形成移交,归档范围也不能只是“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还应包括该文件的读取软件甚至操作系统。

(二)由于电子文件信息与载体的可分离性,档案实体分类也可能将被概念分类整理所取代,因为实体分类的结果只能体现一种属性联系,这种单线排列的方式是手工操作管理档案的需要,但在当今电子文件的环境中,文件的形式特征和内容特征均发生了变化,电子文件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迅速、有效、多角度的整序,不再需要对它进行象纸质文件那样的分类整理。不同的用户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利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对电子文件进行自由组合分类。

(三)由于电子文件的保存价值同时取决于其自身价值和可读性,其鉴定的方法、内容、标准均将发生变化,原有的档案价值理论分析范围也将扩大,要分析电子文件的读取软件甚至操作系统。根据传统的档案价值鉴定理论,文件应根据其凭证价值和参考价值确定保管期限,而电子文件一方面由于制作方便,将产生比以往更多的文件,另一方面由于用户的需要,信息和数据不断地修改和补充,因此很难划定固定的保管期限,况且目前电子文件的凭证价值凭证价值尚无法律保证。因此,其鉴定、管理方法亦无定论。此外,由于电子文件信息载体的特殊性,其保管方法、要求以及检索和对外利用等方面也与纸质文件有许多不同之处。:

四、电子文件在税务档案管理中的运用

(一)做好归档电子文件的技术处理工作,实施电子文件管理战略

新型文件材料的归档势在必行,这就要求档案工作者必须深入到现行文件工作领域,对产生的大量电子文件的接收、处置及至存储工作进行指导,保护电子文件的原始信息,了解文件信息重新组合的来龙去脉。也就是说,通过采取技术处理,将已归档的电子文件改为只读性文件,即只能读不能写的不可更改的文件,从而识别和保护电子文件的原始结构,保证电子文件的可靠性,使之与纸质文件一样发挥社会效用。

(二)解决好电子文件的保存问题

以化学磁性材料为载体的电子文件,从理论上讲能够长期保存,因为它的信息读出是无接触式的,不存在磨损。电子文件记录在介质层上的信息被密封在塑料保护层内,不怕外界磁场的影响,不会直接受到空气中的灰尘、水份及有害气体的侵害。但是,由于电子文件形成的时间短,缺乏实际贮存的验证,所以,电子文件中原始信息的长期保存问题是有待档案工作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重要课题。目前,对于长久保存的电子文件需要定期进行复制,以防止信息损失。

电子税务管理范文8

一、电子商务的定义

电子商务是指借助于计算机网络(主要是指Internet网络),采用数字化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的活动。实质上,电子商务并未改变“商品(劳务)货币一商品(劳务)”这一商品(劳务)贸易的本质,只是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形式,提高了贸易的效率,使商品劳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空间概念得到全球化的拓展。从资金流方面看,电子商务和传统贸易一样,同样涉及到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而资金流则是据以课税的重要依据。

二、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的税收征管困难

1.电子商务的商品数字化的特点导致税种,税率确认困难。在传统贸易中,商品、劳务、特许权容易区分,因此多数国家(包括中国)的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对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适用税种、税率均有不同的规定。然而,通过因特网传送数字化商品、进行在线交易,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的具体信息,因此对交易性质及适用税种税率难以确认。

2.电子商务交易隐蔽流动的特点导致税源控制管理困难。在传统交易的情况下,经营者一般都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住所,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经营者通过服务器在网上从事商务活动,不需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器也很容易移动,交易地点灵活多变,税务机关难以从地域上进行清理控管,因而经营者为逃避税务管理,不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极易产生漏征漏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3.电子商务中的商品交易程序简化引发征税环节的减少。传统交易模式下,商业中介如人、批发商、零售商、包括常设机构等有规范的税务登记和固定营业地点,征税和管理相对容易,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劳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可以在世界范围内直接交易,在征税环节减少的情况下,难以从批发商、零售商等中介环节取得税收;而买卖双方均具有较高的隐蔽性,税务机关难以控管,可能导致大量的税收流失。

4.电子商务的交易地点集中导致税源分布失衡。目前中国对网上交易的征税地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为方便起见,都以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这样,一方面由于采用汇总缴纳规则造成所得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另一方面由于采用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的办法造成流转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从而加剧了税源的不均衡分布,造成了国内税源分配面临争议。此外,跨国公司可以在避税地设立服务器,将网上交易的提供地或接受地转至该地以规避某些税收。

5.电子商务使得传统的税收稽查陷入窘境。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在电子商务交易的条件下,随着交易人、批发商、零售商的消失,产品直接提供给消费者,整个商品的选择、订购、支付、交付都在网上完成,税务机关从人、批发商、零售商等课税点课税,变为直接向消费者课税,其流动性与隐蔽性造成税务稽查的难度加大。另一方面课税凭证的电子化加大了税收稽查的难度。电子商务的各种报表和凭证,都是以电子凭证的形式出现和传递的,而且电子凭证可以轻易修改、删除而不留痕迹和线索,无原始凭证可言,使得传统的税收管理和稽查失去了直接的凭证和信息。最后货币流量的不可见性增加了税务检查难度。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发票、账簿等在计算机网络中均可以电子形式填制,且能修改,不留任何痕迹,而且购销双方也可通过交易密码掩藏交易信息,并用非记账的电子货币完成付款业务。此外,在网上贸易中已经开始出现在避税港开设联机银行为交易方提供“税收保护”的现象,这使得税务机关难以获取交易价格及款项支付信息,无法对交易人的银行账目进行经常性检查,丧失了货币监控能力和对逃税者的威慑力。

最后,电子商务会使得税制要素难以确认。一是纳税人的身份难以确认。在电子商务条件下,无纸化的网上交易使税务机关无法得知进行网上交易的是谁,同时,因特网网址与所有者身份并无必然联系,无法提供有关所有者的真实信息,不易确认纳税人的位置。二是征税对象的性质和数量难以确定。电子商务征税对象以信息流为主,有形商品和服务的界限变得模糊,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信息以及交易金额,即便是掌握了数字化信息的内容,也难以确定交易的类别。同时,因为没有物流,税务机关难以掌握有关信息,导致税收流失。如果是国外数字化商品销售给国内,还会导致关税的流失。三是电子商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难以认定。在电子商务条件下,无纸化的网上交易使税务机关无法得知网上交易在什么时间发出商品、收到货款,无从掌握税收情况,无法对企业进行日常稽查,税收征管的链条难以连接。

三、完善中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与管理的建议

虽然中国电子商务在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但是电子商务的发展却非常迅速,由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也将越来越突出。针对这些情况,我们必须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税收部门要尽早实现与国际互联网全面连接和在网上与银行、海关、网上商业用户的连接,对企业的生产和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的监控,实现真正的网上监控与稽查。

1.借鉴国外经验、结合中国实际,确定中国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一是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时,应以现行税收制度为基础,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对现行税收制度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二是暂不单独开征新税,不能仅仅针对电子商务这种新贸易形式而单独开征新税。三是保持税制中性,不能使税收政策对不同商务形式的选择造成歧视。四是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在互利互惠基础上,谋求全球一致的电子商务税收规则,保护各国应有的税收利益。

2.加强与相关管理部门的数据联网和信息共享。网络交易全过程的完成涉及到银行、网络运营商、物流运输等各个部门,税务机关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数据联网和信息共享,并实现基础数据的实时更新和及时反馈,随时掌握经营者注册网店信息变化、资金动向、商品流向等详细信息,为网络税收管理提供全面、准确和详细的第一手基础数据信息。

3.研发电子商务的网络交易税收管理信息系统。针对电子商务和网络交易的步骤、流程、关口和特点,研发一套类似于金税工程或CTAIS征管系统的网络交易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内置链接于税务机关的部门网站之中,以方便经营者随时登录办理涉税事项。尽量促使该系统实现工商、财政、税务、银行、国库、海关、网络运营商等多部门集成联网,信息共享。具备税务登记、网店注册、户籍管理、交易监控、计征税款、扣缴入库、票据打印、统计查询于一体的综合管理功能,促使税务机关实现网络的实质性监控 。

4.紧紧围绕银行资金结算、资金监控这一关键环节展开税务稽查。从支付体系和支付手段入手解决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问题,杜绝税源流失。虽然电子商务具有高流动性和隐匿性,但只要有交易就会有货币与物的交换,可以考虑把电子商务建立和使用的支付体系作为稽查、追踪和监控交易行为的手段。目前,在中国通过网上银行,还未实现大额、实时、跨国资金结算,电子货币还未推行,电子商务法律不健全,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尚未确立。因此,付款手段不可能发生根本变化,通过银行资金账户往来情况进行税务稽查是当前对付电子商务的重要手段。最后,通过总结税务部门已建设和运行的以增值税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防伪税控、税控收款机为主要内容的“金税工程”的经验,针对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开发、设计、制定监控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软件、标准,为今后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管做好技术预备。

5.利用互联网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可在互联网上开设主页,将规范的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设置在主页中。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登录访问该主页,将需要的纳税申报表等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中,输入有关的申报数据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税务机关的电子信箱中,同时签发一封信件寄给税务机关,以确认该项申报的有效性。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信后,对电子信件进行安全性检查,然后转入税务机关计算机处理系统中,确认该项申报有效。

电子税务管理范文9

关键词:电子商务 税收 征管

近几年来代表着新兴贸易方式的电子商务,其交易额高速增长,正在迅速侵占传统贸易方式的市场份额。这种转变在体现经济全球化发展必然的同时,也对现行我国财政税收管理体制构成了很大的挑战。根据中国税务学会学术研究委员、中央财经大学税收教育研究所的测算,2012年中国电子商务领域税收流失率为1.29%-8.29%,流失规模达1157亿-7800亿元,目前电子商务交易税收存在漏洞和征税盲区,应是不争的事实。电子商务本质上是将流通中多环节的现场交易变革为单环节的电子交易,根据税法基本原理和我国现行的税收体制,电子商务同样适用于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电子商务的交易行为进行豁免,但由于多种条件限制,目前我国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并未完全铺开。电子商务领域不应该成为税收的法外之地,加强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对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增加财政收入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1 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相比传统贸易方式,电子商务具有全球性、模糊性和数字化特点,这容易造成课税对象性质模糊及纳税时间和地点的不确定,也使得现行税收要素对其约束和控制降低,在一定程度上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困难和挑战。主要具体表现在:

1.1 电子商务交易基本不受现行的税务登记制度监管

工商登记是税务登记的基础,然而长期以来电子商务经营者只需缴纳注册费(获得自己专用域名)即可从事网络交易。虽然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对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经营者实行了实名制,但此规定中的“实名制”是指电子商务交易经营者向网络交易平台的管理者进行实名登记,并无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实名制登记,因此所谓的工商登记实名制规定形同虚设,进一步造成税务机关无从办理相关税务登记,使得税收漏管漏征。这种“示范”作用吸引着更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进入到这一“避税天堂”,形成更多的税源失控。现行的税务登记方法缺乏适用于电子商务的制度安排,实名制不能代替电子商务的工商、税务登记,工商、税务登记制度是国家相关机关行使权力的制度安排,其代表了国家公权力对电子商务交易的规范。

1.2 电子化交易使得传统的财务账簿、凭证管理失效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子化的数字信息代替了传统纸质的账簿、凭证,如以网上订单的形式签订购销合同,传统纸质发票的缺失给税务机关审查企业财务账簿和凭证带来困难,“以票控税”无法有效实施。电子数据可以被轻易修改和删除也使得税收审计无法追踪查询这些信息的来龙去脉,借助电子加密技术可以轻易修改电子凭证使其变得完全没有可信度,纳税人利用用户名和密码双重保护来隐藏相关信息也使得税务机关难以获得准确的交易信息和凭证。事实证明,目前在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税务部门对电子交易信息即缺乏有效管理手段,也没有足够能力来审核纳税人申报的纳税资料,这些都造成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管理时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1.3 征税对象性质难以判定

电子商务交易中,交易对象被转化为数字讯号在国内或国际间传递,有形产品和信息服务混淆在一起,导致税务机关对其适用税种和税率无法准确判定,造成税收征管混乱。对于一些新式商品,如游戏装备、网络货币等,现有税法没有相关规定,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

1.4 难以界定电子化交易中的税收管辖权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在税收方面的体现,具体分为属地管辖原则和属人管辖原则。大多数国家在具体实践中都同时行使这两种管辖权,但涉及电子商务征税时却常常存在这两种管辖权的冲突。电子商务经营者及其交易行为具有流动性和隐匿性的特点,使得纳税主体国际化、复杂化和虚拟化,这些都对纳税人身份和纳税地点判定造成困难,给税务机关行使税收管辖权带来困难。

1.5 传统的税款代缴征收方式难以有效实施

在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下,供货商可以撇开批发商、商、零售商等中介直接向购货方配送,使得传统的建立在中介基础之上的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征收机制被破坏,增加了税务机关征税的复杂性。具体实践中税务机关常常需要向大量分散的潜在纳税人征收税款,加大了征税行政成本,导致税收征管效率降低。

1.6 电子商务纳税时间、期限难以确定

现行税制按具体的交易方式,主要根据相关纸质凭证收款日期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而电子商务依托于互联网的在线交易,无纸化交易使得现有税收政策中纳税义务确定时间的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现行税法规定无法有效实施。

1.7 涉税日常监管困难重重

在税收日常检查时,税务管理部门是以纳税人的各种原始真实凭证为基础进行监督检查。在电子商务中,首先无店铺经营使得税务人员很难准确、快速地找到稽查对象。其次通过网络传送交易信息、进行货款支付,给税务机关监控交易过程、掌握价格和交易量等信息带来困难。最后电子商务的实时性特点,使得被检查对象有可能在税务部门介入前就篡改交易信息,导致税务部门检查的时效性难以得到保证。

2 逐步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对策建议

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电子商务近年来虽然发展很快,但还有很大差距,电子商务的税收相关研究也十分匮乏。随着国际国内信息技术和电子化交易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相关税收措施的缺失将导致大量财政收入流失,也不利于税收基本原则的贯彻实施。同时若我国不尽早参与电子商务国际税收规则的制定,则可能会在今后的国际经济往来中置我国于十分被动的地位,甚至或不得不受不合理的国际规则制约。因此加快电子商务税收相关规则制定,即是理论研究需要,更是客观形势发展的迫切要求。

2.1 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相关法律法规

现行税法基本上无适用于电子商务的相关规定,为适应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需要,也为了在税务机关征税时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修改完善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是首要前提。

第一,明确界定电子商务相关原始凭证的法律意义。立法以明确电子发票和电子账簿等电子凭证的法律效力,逐步规范它们的格式和操作规范,保确交易记录完整和法律效力。

第二,规范相关税法适用范围。首先通过使用规范的文字符号,来确定网络域名的注册,确保合法的纳税人身份。其次税务机关应通过电子税务介入企业财务软件应用,对企业财务实施监控和跟踪管理,同时也要规范财务软件帐务的修改和保存。最后应立法以明确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税收监管的权利及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纳税上应尽的义务,从而使尽快结束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无序状态。

第三,明确我国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随着电子商务伴随国际经济交往的快速发展,在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税时,我国应结合国内国际的实际情况,优先行使地域管辖权的同时也绝不放弃行使居民管辖权,以维保我国征税权益,防止税收流失。

2.2 研制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技术

第一,建立电子商务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及扣缴制度。税务部门应联合其它相关部门共同制定电子商务登记制度。凡开设电子商务业务的经营户必须先要结合银行电子账户进行电子税务登记,同时给每个电子商务纳税登记的纳税人核发唯一的税务识别码,并将这些信息与银行、电子商务网站、信息产业部门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共享(形成监督纳税的网络)。电子商务纳税人在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给税务机关并经审核后,才可以通过电子税务系统进行纳税申报,也可由电子商务运营商、第三方支付平台或代收货款的物流公司实行代扣代缴,提高税款征收的效率。

第二,研制适用于电子商务纳税监督的软件。对于提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的运营商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的网上平台,可研制能加装在其服务器上,并有具体电子商务业务适用税法识别、计算税额和纳税监督功能的软件。加装该软件的服务器链入目前我国正在建立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该系统对纳税人的涉税情况进行核。

第三,研制电子商务专用电子发票。凡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经营者,须使用由税务主管部门提供的电子商务专用电子发票和电子开票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这种电子发票须有统一格式和每张发票独一无二的防伪编码。只有在卖方将交易的电子发票信息发往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和第三方支付服务平台,并将信息存储以备日后查验后,才能进行款项结算。

2.3 创新电子商务征税稽查模式

在电子商务日常货款交付时,基本采用第三方支付或货到付款完成,所以对电子商务纳税状况的稽查应着重监控电子支付过程及金额,可以定期结合电子商务企业提供的纳税资料进行核对,有效整合工商、海关、审计和金融机构提供的电子商务企业信息,充分发挥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作用。对一些具有代表性的电子商务偷漏税案件,要予以公开曝光,这样既能普及税法知识,又能提高企业纳税意识。

2.4 加强国际及国内区域间电子商务税收协调与合作

电子商务活动的高速流动性、隐匿性、无纸化和无国界性,打破了空间、时间的制约,给税务机关及时全面掌握其真实交易信息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为提高反避税工作绩效,我国税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和各国税务机关的税收协调和情报交换,同时也须强化国内各区域间的税务信息协作,深入交换了解电子商务纳税人的境内外信息,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税收流失。我国应以避免双重征税为出发点,积极倡导并参与国际上有关电子商务税收协议的制定,在制定共同遵守的国际税收原则、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完善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等方面同各国加强合作,从而协调各国之间税收利益分配,构造符合电子商务长远健康发展要求的新型国际税收体系。

3 结束语

我国电子商务近几年发展迅猛,由于缺乏可借鉴的成熟经验,现行税收征管体系难以对其全面征税,造成大量税收流失。公民纳税意识薄弱,电子商务企业规模大小不一和难以监管等都是电子商务征税所面临的难题,我国只有从电子商务现状和未来发展的实际出发,结合国外的各种经验教训,制定适合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体制,才能在确保我国政府税收权益的同时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帆.我国对C2C电子商务应采取的税收政策研究[J].社会科学论坛,2010,10 .

[2]彭立.电子商务环境下若干税法及税收问题的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2,07.

电子税务管理范文10

关键词:电子商务 税务会计 网络化

由于计算机技术、网络通信技术,以及各种基于商贸业务往来的专用数据交换协议的出现,使得人们有可能借助电子高新技术的优势,解决商贸业务过程中的各类信息交换和数据处理的问题。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国际互联网(Internet)上出现了日益广泛的经济贸易活动,通过因特网实现查询、采购、产品介绍、广告、订购、电子支付等一系列的网上交易活动。随着这些网上交易活动的飞速发展,作为一种新的商务运作方式――电子商务正在向我们走来。电子商务的出现正冲击着传统商务模式,也冲击着传统的管理方式。

电子商务及其对传统管理方式的冲击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

电子商务作为一个时髦的通用名词,出现的时间还不长,至今尚无完全统一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是建立在电子技术基础上的商业运作,是利用电子技术加强、加快、扩展、增强、改变了商业运作过程的商务。目前,普遍认为电子商务是综合运用信息技术,以提高贸易伙伴间商业运作效率为目标,将交易全过程中的数据和资料用电子方式实现,在商业的整个运作过程中实现交易无纸化和直接化的一种全新的商务运作方式。电子商务正冲击着传统商务模式,是全世界商务活动方式的一次革命。

电子商务的特征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商务运作模式,高效性和便捷性是它的两个基本特征。高效性特征:电子商务为买卖双方进行交易提供了一种高效的服务方式、场所和机会;网上购物为消费者提供了一种方便、迅捷的购物途径;为商家提供了遍布全球有巨大潜力的消费者群体。高效性是电子商务最基本的特征。便捷性特征:电子商务打破了传统交易的时空限制,使商家不仅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甚至全球范围内寻找交易伙伴,选择商品。并且,企业将客户服务过程移至开放的网络上之后,过去客户要大费周折才能获得的服务,现在将非常简捷、方便。

另外,电子商务还有可扩展性、协作性、安全性、集成性、充分选择性等方面的特征。

电子商务对传统管理方式的冲击

电子商务使以商务活动为主的企业在网络的冲击下,必然经历着一场深刻的变革,同时对传统商业观念也是一次革命。更为重要的是,因此也带来了对企业经营和管理方式的革命。例如:对企业改变了管理组织;增强了管理功能;革新了管理思想;完善了管理方法;降低了管理成本等等。

对于以国家现行的《税收征管法》为准绳,以各种税收法规为依据,运用会计学的基本原理和统筹学等基本方法,对纳税主体的应税资金进行全面系统的反映、监督、确保税金及时足额入库的税务会计而言,在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为税收的增长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可能的同时,电子商务也对现行税务会计提出了挑战。

本文试图从理论与管理的角度探讨电子商务对现行税务会计的影响,从而完善现行税务会计对电子商务的管理。

电子商务对税务会计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税务会计基础的影响

长期以来,税务会计一直是以会计帐簿、凭证、记录等作为记帐基础的,然而,在网络经济条件下,电子商务却呈现出无纸化特征:一是税收征管、稽查所需的原始纸制凭证,被数字化信息储存和处理介质所取代;二是向计算机输入的数据与计算机输出的数据之间越来越缺少一一对应关系,采用联机技术输入数据时并不产生和留下原始凭证;三是保留在计算机中的电子凭证可被轻易地更改并且不留痕迹。会计凭证的这种根本性变化,使得交易难以追踪,征税无所依从,审计失去基础。与此同时,在网络经济的无纸化贸易中,电子货币(Electronic Money,简称EM)的应用也为逃税者开辟了新的途径。从税收的角度看,电子货币应用和普及有可能对税收的稽征与核算产生重大的冲击和不利影响,导致逃税的可能性空前增加。

电子商务对税务会计主体的影响

税务会计的主体是纳税人,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现行的税务登记制度受到挑战。按照传统的税收管理体系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税务机关依此控制纳税户数和纳税义务人进行监督。税务登记制度还规定了纳税人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等税务登记事项的详细要求,以便保证税务管理的有效性和完整性。然而在网络经济下,这些规定都变得毫无意义。网上公司的各种交易活动可能随时发生,随时结束,或随时转变,其经营活动呈现出一种即时性或随意性,这就使得传统的税务登记制度在实施对网上实体进行有效的监督与管理方面无计可施。

电子商务对税务会计核算的影响

传统税务会计是以各国地理界线为基准划分为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进行会计核算管理的,然而电子商务却消除了国家之间的界限。首先,电子商务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INTERNET是通过网络在服务器上实现的,外国企业采用电子商务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通过智能服务器即可。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提供远程服务的劳务也突破了地域界线,这使各国对于所得来源的判断产生争议。其次,电子商务动摇了居民定义及其判断标准。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标准。然而,电子商务超越了限制,促使国际贸易一体化,造成了纳税主体的多元化。再次,电子商务的常设机构难以确定。传统税收是以常设机构即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来确定经营所得来源,但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无形化往往使企业的贸易活动不再需要原有的固定营业场所等有形机构来完成,造成无法确定贸易目的地和消费地,无法判定国际税收中常设机构的概念。最后,电子商务使商品、劳务和特许权使用费混淆难分,使税务会计无法准确核算,给予偷税者提供了可能。

电子商务对税收会计的影响

税收会计是以国家现行《税收征管法》为准绳,依照税收法规进行征收、核算、管理和监督的。税收中性原则是要求税制的设置要以不干预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尽可能地使社会现有的有限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以提高经济效益。电子商务贸易形式与传统贸易在本质上没有根本性区别,但现行税制却没有规定对其征税的依据和缺少对其进行管理的有效手段,往往因税负不公导致对经济的扭曲。

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相同经济情况的人要承担相同的税负,经济情况不同的人即承担不同税负。而建立在INTERNET基础上具有虚拟贸易形式的电子商务,不能被现行税制所涵盖,造成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贸易主体之间税负不公平。

税收的效率原则要求税收的缴纳应尽可能准确、便利和节约,尽可能避免额外负担,促使市场经济有效运转。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可以直接免去中间人如人、批发商、零售商等,直接将产品提供给消费者。中间人的消失,会使许多无经验的纳税人加入到电子商务中来,导致纳税人主体呈现多样化、模糊化和边缘化,直接影响了税务会计核算的准确性,而且使税务机关工作量增大,并且面对电子商务税务机关必须运用高科技现代化手段征管,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增加税收的管理成本。

税务会计的发展方向为网络化税务会计

电子商务对传统税务会计的冲击,促使税务会计的发展必须适应未来经济发展的复杂化、多样化以及网络化的需求,网络化税务会计是未来税务会计发展的必然趋势,为此,我们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加强网络技术的发展,提高企业税务会计信息化程度

网络化税务会计的发展首先依赖于企业信息化程度的提高。20世纪,中国企业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利用网络技术实现企业组织管理上的根本性变革。可以说,网络系统就是企业的生命。目前,我国近20000家国有企业中,仅10%左右的企业基本上实现了信息化管理,这不仅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且也制约着网络税务会计的发展。从企业自身来看,首先,应实现观念上的转变,树立信息化观念和市场竞争的观念。只有观念变了,才能促进技术的发展,而网络化税务会计的发展才能成为现实。

加快《征管法》修订步伐,保障网络化税务会计的健康发展

《税收征管法》是1992年七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于1993年1月1日实施的。虽然在2001年5月1日又颁布实施了修改后新的《税收征管法》,它对于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协调征纳关系等起到重要作用。然而随着财政体制、金融体制、投资体制和企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征管法已经落后于税收征管改革的实践,滞后于经济形势的发展,对于电子商务、WTO等新现象新形势已无法适应,导致税务会计核算不全面,管理不完善,税源监控失真,国家税款流失。因此应加快征管法再修订的步伐,以便更好地完善税务会计制度,维护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

加强相关问题研究,促进网络化税务会计协调发展

首先,新《会计法》的实施为税务会计的网络化发展提供了保障,与此同时,我们要加快现有税种的改革,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确保电子商务的发展不扭曲税收的公平,不会导致税务会计核算的失真。其次,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电子银行,电子货币成为电子商务和网络化税务会计的桥梁。应加快对电子银行和电子货币的研究,使之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利于网络化税务会计的发展。最后,加快税收征管改革步伐,实现税收征管电子化。网络化税务会计的应用直接关系到国家税收的征管,纸制凭证和帐是税务部门依法征税的依据,而电子商务下的非纸制凭证使得传统征税失去依据,尤其是在不能保证税务会计信息正确性的情况下,必然加大税收流失的风险。

加大复合型会计人才的培养力度

目前在我国,既懂得网络信息技术、又具备电子商务经营管理知识,而且精通会计知识、税收知识的复合型人才还非常缺乏。要适应未来发展的需求,国家必须注重和加快这类人才的培养和开发,以满足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

电子商务是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它的高效、便捷等特性促使其迅速发展;传统的管理方式已不能适应并且阻碍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电子商务要求税务会计进行变革和发展,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网络化税务会计。

参考资料:

1.王素荣、刘正纪,《税务会计学》,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2.张瑞君,《e时代财务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金丹,《经理人卓越管理读本》,广州出版社,2002

电子税务管理范文11

税务登记是税收管理的首要环节,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电子商务进行了工商登记和相应的管理,但税务登记和管理没有跟上,新征管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税务部门对电子商务的监控等于一张白纸。为此,在即将出台的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应明确规定从事电子商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以企业的法人代码或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注册从事网上经营,并设置唯一的网上结算账户(电子账户),将其网址和电子账号计入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应将税务登记证标明于网站主页上,供税务机关和交易客户监督。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税务机关要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建立一个密码钥匙管理系统。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管理、银行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实现相互联网,定期将纳税人的登记情况和电子账户设置情况进行核对,从源头上掌握和控制纳税人从事电子商务的基本情况。此外,还可以从因特网域名注册机构和isp处获得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网址、机构地址和居住地址等资料,从ca(验证字管理机构)处获得交易者在因特网上的真实身份、密匙、数字签名等信息。

我国对国内企业的税务登记包括一般税务登记和注册税务登记两种。尽管注册税务登记地不一定是申报纳税地,但注册税务登记对于纳税人生产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并与其注册地税务机关沟通情况是十分必要的。物流配送是网上贸易的一个重要环节,目前,中国大多数是卖方自己配送,美国大量是第三方配送。对从事网上贸易的企业在外地的物流配送中心的税务登记是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电子商务企业在外地设立的或委托第三方的配送中心应分别视同为其分支机构或营业人,在当地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总机构应将其在外地设立的或委托第三方的配送中心在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的税务登记上注明。其配送中心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将配送中心的配送情况通报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供其汇总监控总机构电子商务的经营情况。而对于从事网上服务和销售数字化产品的企业,由于其业务不受或较少受空间地域的限制、不需要设立传统意义上的机构或场所的特点,使得劳务活动发生地或机构、场所的认定发生困难,但由于不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利益,本着简化的原则,对这类企业可以其注册地或实际经营管理地为税务登记地点。

二、电子商务对账簿、凭证管理的影响与对策

发票是企业会计记账和纳税申报的原始凭据。由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历史习惯,我国的税务管理一直十分重视发票的管理,以发票管理作为税务管理的关键和重心,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统一发售,统一管理。电子商务对这一传统的发票管理模式提出了挑战。对此,解决方案有三个:一是彻底摒弃传统的发票管理模式,改为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模式,即发票由纳税人自行印制和保管,税务机关只规定有关发票应包含的基本内容。二是以目前的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加油机税控装置和其他计税收款机等为基础,开发统一的计算机发票管理系统,涵盖所有的交易发票,采取电子发票和电脑版纸质发票并存,由纳税人自行选择,并将发票系统与企业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行对接。三是淡化对发票的管理,强化对网上交易支付系统的管理监控,如欧、美等国,提出了建立以监管支付体系为主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模式的设想,设计了监控支付体系并由银行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电子商务交易货款结算情况并扣税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模型,可以使税务机关较为便利地从银行储存的数据中掌握电子商务交易的数据,并依此确定纳税额。再如,可以开发能自动统计交易类别和应纳税额的征税软件,在智能型服务器上设置有追踪统计功能的征税软件,所有客户在网上达成交易前必须点击纳税按钮才能完成;也可以在纳税人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时,强制其下载一个只读标识,这个标识将在企业进行网络交易时加载在每一个交易纪录上,税务部门可利用在因特网上建立的服务器追踪这一只读的可识别标识,对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进行追踪管理。

上述第一种方法纳税成本较低,但短期内条件不具备,是我国未来的发展方向;第二种方法纳税成本较高,但它是一些基础性的、带有长期效益的工程,能大大减轻其他的纳税成本,是纳税环境不太好的国家比较可行的方案,但需要解决相关的技术问题;第三种方法不仅纳税成本低,而且也符合电子商务的特点,但目前网上交易支付系统还没有完全建立和完善,且对网上交易支付系统的监控涉及到部门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的立法。第二种方法与第三种方法可以结合起来同时推进,这样才能达到更好的效果。新的《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做出了专门规定,为推广使用计算机发票管理系统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纳税人网上支付系统账户的设置以及税务机关对其的监控,还需要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作出有关规定。

三、电子商务对申报纳税的影响与对策

第一,适应电子商务和电子会计的需要以及管理信息技术发展的趋势,进一步完善税收征收管理大系统。一是扩大系统的数据库功能,全面地、详细地采集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会计核算以及相关的信息数据。其中,纳税人开具的发票是最基本的信息,与前述纳税人建立的与电子商务相对接的计算机发票系统相适应,税收征管大系统中应单独建立发票管理子系统,将纳税人开具的全部发票录入该系统,并划分为已申报纳税的发票和未申报纳税的发票两大类,纳税人申报纳税时要分别申报开具发票的收入和未开具发票的收入,对开具发票的收入要申报相应的发票信息,供税务部门录入发票子系统。二是健全大系统的数据分析处理能力,开发一些诸如税源监控、税源分析等软件,自动生成已办理工商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申报纳税、发票购领申报纳税异常情况、同一纳税人不同时期纳税情况对比、纳税人与同一行业、同类纳税人平均纳税情况对比等数据资料,供税收征收、评估和稽查部门使用。三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统一大系统,并实行相互联网,以便税务部门相互协查。

第二,电子商务对申报纳税的一个重要影响是纳税地点的选择。如前所述,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可以很方便地在任何地方注册,在网上从事经营活动,通过电子政务向有关政府部门递交资料,实行“虚拟”办公。在目前还存在较多地域性税收优惠的情况下,这种状况会造成税源的不正常流动和流失,也有悖于地域性税收优惠的初衷。解决这一问题的措施有两条:一是结合税制改革,逐步缩小和消除地域性的税收优惠,实行行业性为主的税收优惠;二是改变目前主要以注册地确定纳税地的做法,以实际经营管理地为主要依据确定纳税地点。这两条措施可以齐头并进,同时并举。对于跨国电子商务,因涉及到国际税收管辖权限问题,需要通过国际税收协调来解决。

第三,与电子商务对纳税地点的影响相关联,电子商务还会使纳税人通过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避税问题更加突出。纳税人可以很方便地在免税国(地)或低税国(地)设立一个站点并藉此进行商务活动,将国内企业作为一个仓库或配送中心,或者在免税国(地)或低税国(地)设立一个关联企业,使用edi(电子数据交换)技术使得集团内部高度一体化,更方便地通过内部转让定价达到税收转移的目的,使本已较为复杂的转让定价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因而,各国对电子商务交易中的转让定价问题日益关注。欧、美等国和oecd对此进行研究,指出电子商务并未改变转让定价的性质或带来全新的问题,现行的国际、国内的转让定价准则基本适用于电子商务。但是,由于电子商务摆脱了物理界限的特性,使得税务机关对跨国界交易的追踪、识别、确认的难度明显增加。因此,各国在补充、修改、完善现行有关转让定价准则的同时,应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的设施建设,提高对电子数据核查的质量。我们应更加密切关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转让定价问题,加强国际税收协调和信息情报交换,研究制定更加有效的反避税管理措施。对于在国内不同地区通过转让定价的避税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认真加以解决。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将其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作为一项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供税务机关评估和检查。

四、电子商务对税务稽查的影响与对策

电子商务及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于税务稽查的手段和方式将带来巨大的影响。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使纳税人的数量越来越多,经营规模越来越大,纳税凭证、数据越来越庞杂;而电子商务以及电子会计使这些数据资料日益电子化、虚拟化。传统的以现场手工为手段、以纸质凭证为凭据的稽查模式将被淘汰,取而代之的将是以信息技术为依托、以数字化的管理信息为基础、以高速自动的网上交叉稽核和抽查协查为手段的现代化的税务稽查模式。

税务稽查的重心:一是检查纳税人开具和取得的发票(原始凭据)是否真实、合法,是否按规定计入有关账目,依法申报纳税;二是检查纳税人会计核算的结果是否真实可靠,能否作为纳税申报的基础和依据。在现代化的税务稽查模式下,对于发票的稽查,主要依靠纳税人按规定建立的计算机发票管理系统和税务部门税收征管大系统中的发票管理子系统,通过将纳税人的计算机发票管理系统与税收征管发票子系统对接,检查纳税人开具的发票是否按时依法申报纳税,同时,对于未开票的网上销项,通过核查网上支付系统,检查其是否申报纳税;对于纳税人取得的作为税款抵扣或成本、费用列支的凭据,通过网上抽查、协查,与其发票的开具方进行核对,检查其发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于会计账目的稽查,主要检查其应用的会计软件是否可靠,是否有更改现象,相关数据是否按规定全部及时、准确地录入会计核算软件。其中对会计软件的把关尤为重要。税务部门应掌握其软件的源码和私人密匙,通过检查初始源码,看其是否符合纳税要求;通过应用中的源码与初始源码核对,检查软件是否有更改;通过私人密匙,抽查纳税人是否全面、及时、准确地录入相关数据。

在传统税务稽查模式下,对稽查对象所经营的货物进行现场盘点检查是一个重要手段。在电子商务税务稽查模式下,监控电子商务的物流情况仍然是一个重要手段,但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对其物流的监控除了传统的盘点库存外,还可在特定的场所如港口、车站、机场、邮局以及仓库、专业性的快递公司等地设置远程电子监控系统,掌握和控制经营者的物流情况。

五、几点结论

一是建立严密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还需要解决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例如,尽管《合同法》承认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对于电子合同、企业电子账本以及其他各类电子文档的格式、操作规范等没有立法明确,税务机关对企业、银行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电算记录的访问权没有得到法律的明文认可。这些现存的法律问题成为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开展有效征管的障碍,应通过立法逐步解决。

二是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全面而深刻的影响,对税务干部队伍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加紧培训复合型的税务干部,培养出既懂计算机和网络的理论与应用,又懂税收专业知识和电子会计业务,能适应电子技术发展的复合型人才。

三是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不是个别国家所能解决的,必须通过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加以解决。一方面,电子商务的高流动性、隐匿性使电子商务活动各要素容易分布于不同国家的管辖范围,使收入来源、交易性质、内容的确定复杂化,容易引起国际间税收管辖权的争端;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高流动性容易引起对其征税的国际竞争,即如果某国对电子商务的征税管理比较严格,会引起电子商务企业将网站转移至他国,不利于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这就要求我们积极主动参与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的国际探讨与协调,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加强国际情报交流,减少国际间税收管辖权的争端,依照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制定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主要参考资料:

(1)程永昌《电子商务税收问题与政策研究》(载《税务研究》2001年第1期)。

电子税务管理范文12

    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一、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概况

    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呈现出惊人的发展速度。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电子商务不断创造新的经济增长点、新的市场和新的就业方式。截止到2011年12月,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达6万亿元,同比增长33%。其中,B2B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4.9万亿元,同比增长29%,整体保持稳定的发展态势。网络零售市场交易额为3492亿元,网络零售市场交易总规模突破8000亿大关,达到8019亿元,同比增长56%。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服务企业直接从业人员超过180万人,由电子商务间接带动的就业人数,已超过1350万人。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我国税收制度与税收征收管理面临的挑战

    (一)对基本税收制度的影响。在电子商务状态下,虚拟的商务活动空间、流动的纳税人、边界模糊的课税对象、地理位置分离的课税环节、不确定的行为发生地点等,使现行税收制度各要素之间的联接,出现了确定性减小、可控性下降、逻辑性趋弱、依存性变疏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动摇着现行税收制度的基础。

    (二)对税收法律制度的影响。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对一些与税收征纳活动直接相关但又具有电子商务特殊性的活动,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这种法律法规上的缺失将会影响到电子商务状态下的税收征纳活动的规范运行。

    (三)对税收利益国际间合理分配的影响。长期以来,国际间的合作和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但在电子商务条件下,一方面由消费者直接进口商品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现行消费地原则在实施时将遇到很大的障碍,对消费者直接征收流转税将会造成低效率高成本的现象;另一方面,电子商务条件下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出现了向生产国倾斜,消费国或来源国税收利益流失的情况。

    (四)对我国税收征管的影响。一是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都将弱化;二是纳税义务发生地难以确定,交易行为的各方都可能处于不同的地理位置;三是源泉管辖和代扣代缴方式难以适用,各方面资料不能被真实、准确地把握;四是税务日常管理困难,传统的税务登记、纸质发票等管理方式完全背离且阻碍着电子商务活动的进行;五是税务案件稽查难度大,第一手资料和证据难以取得,且无法实现主动稽查。

    三、解决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制度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思路

    从国家的态度来看,出于税收中性原则和保护发展中国家税收管辖权的考虑,我国将不会对电子商务实行免税政策,但对包括互联网在内的整个信息产业,都给予税收的倾斜并对信息技术给予优惠政策。可见对电子商务征税是必然趋势,关键问题是怎样在不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平稳有序地实现过渡。

    (一)税收政策的制定应以不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为前提。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的经济发展方向,税收的实施不应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延缓或阻碍作用。特别是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信息产业仍处于起步阶段,极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成为超越市场机制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

    (二)应适应经济形势及税源变化的要求,循序渐进,进行税收理论和政策的制定和创新。笔者认为,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阶段应给予政策优惠。如可在一定期限内实行免税或低税率优惠政策,并随电子商务的发展及产业利润率的高低调节税率,待条件成熟后再转入正常征税范围。另外,按照税收中性原则,电子商务课税要尽可能运用既有的税收法律和规定,避免另外增加新的税种。

    (三)从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实际发展情况出发,研究适合我国国情的税收征管模式。在笔者看来,加强电子商务的征收管理,可以本着“先管理,后征收”的原则,在加强管理的基础上,采取多种手段强化征收,完善稽查,逐渐探索出适合我国电子商务情况的新的征管模式。

    1、先管理,后征收。管理是基础,征收是目的。只有通过完善的管理,才能营造良好便利的征收环境。对电子商务的征管,可先从加强对电子商务纳税人税务登记、代扣代缴登记信息的管理入手,如对纳税人网络所在服务商、支付中间方、交易账户等信息的采集,通过建立起一套适用于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管理体系,全面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信息,为下一步的征收环节打下坚实的基础。

    2、推行便捷高效、方便纳税人且有利于降低税收成本的征收方式。一是积极探索适合电子商务的代扣代缴、委托方式,将税款征收环节设在中间方支付阶段或网上银行结算阶段等最终结算环节。二是为了协调区域间税收利益的分配,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在消费地已扣缴的税款作为纳税人预缴的税金,可在申报纳税时结算清缴,多退少补。三是逐步稳妥启用电子发票,实现在线领购、开具、传递电子发票,采取一系列技术手段,防止电子发票被转移使用或非法修改,并自动生成备份以供税务机关查询核对。

    3、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稽查。税务稽查必须立足于技术监控、技术管理和技术信息沟通,通过网络对纳税人的电子账目进行稽核检查。加强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尤其是银行金融机构的协调配合,通过对银行资金流向的掌握,对电子商务税源实施有效监控。同时发挥税务监督银行,银行监督账户,共同监控整个社会资金流向的作用,从而控制避税和打击各种违法违规的偷逃税款行为。

    4、建立跟踪监测制度。建立在线跟踪监测工作机制,对网络信息传输进行必要的跟踪和监测,筛选出有价值的电子商务信息和税务监管信息,从而对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提供数据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