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股东会决议范本

股东会决议范本

时间:2023-05-30 09:57:42

股东会决议范本

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1

第____届第____次股东会决议(关于股权转让方面)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股东参加人员:_________________

主持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记录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应到会股东____方,实际到会股东_____人,代表额数100%,会议以当面方式通知股东到会参加会议。全体股东经过讨论,会议通过以下决议:

一、同意转让方_______将其在上海abc有限责任公司_____%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______.

二、同意修改后的章程。

三、本协议一式三份,一份报工商机关,有关各方各执一份。

四、本决议经到会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

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2

    论文关键词 中小股东 大股东 权力滥用

    一、引言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高速的发展,公司企业也像雨后春笋般的不断增多,这样也导致了公司这个专有名词逐渐的深入到大家的讨论话题。而公司的管理制度和相关法律的健全和完善一直受到人们的诟病。其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直是一个争议的话题,如何才能限制好大股东“一股独大”的局面,做到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平等原则,实现法律的真正的公平正义,这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中小股东也是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只不过所占份额较少。由于我国公司法采用资本多数表决制度,这样大股东实际上对公司的重大事项拥有绝对的主导权,导致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由于二者之间的资本差额巨大,导致表决权之间的影响大小不一样。他们之间的不平等严重影响到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应该提上议程。

    二、中小股东权益法律的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的《公司法》是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主要体现以下几点:

    (一)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的管理活动中,一般情况下都是大股东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或者大股东指定的人来管理,这样中小股东就不能了解到了公司的经营状况等相关信息。所以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股东有权查询、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股东提案权

    由于召开股东待会,一般都是大股东及其相关负责人决定讨论事项的,中小股东并不能把自己所关心的问题和事项在股东会上通过,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对股东的提案权做出了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再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议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股东会的召集权

    股东大会一般都是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而董事会成员和董事长一般都是由大股东决定的,这样导致了中小股东对股东会议召开产生了阻碍。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和和第一百零二条对此规定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的持有股份的时间并没有规定。这是我们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问题时候,需要注意到的地方。

    (四)股份回购请求权

    由于股东会的决议大股东的态度起到举足轻重的影响,而往往这些决议不一定符合小股东的利益,在这个时候小股东就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主要包括: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五)诉讼权利行使

    在公司运行的时候,公司的管理人员有时候难免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坏到了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本身的权益。如果直接威胁到了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当然可以直接向其提起侵权之诉。可是当公司高管利用自己的权限侵犯到了公司本身的权利,而作为小股东的一方虽然知道,但是从诉讼法的角度看由于其不具有起诉资格,并本能起诉公司高管,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他人侵犯公司的权益,股东可以参照本条执行。

    三、限制大股东权利的法律现状

    (一)资本多数决的例外

    我国公司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这就使得大股东在实际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占有主导地位,有时候所做的决议会侵害到小股东的权益。但是我国公司法中也是规定了资本多数决的例外,第四十三条,对股东的表决权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我们小股东在成立之初或者在修改公司章程的时候能把这条加进去的话,对保护自己的权益有很大的用处。但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这里的第四十三条仅仅是针对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股份制有限公司并没有此条规定,这主要受制于两个公司的性质不同造成的。

    (二)累积投票制度

    累计投票制度在国外运用的很早,也是一种很好的方法能够限制到大股东的权力。累计投票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其中第一百零六条对此制度详细的介绍了。这里我们通过此条也看出了一点问题,这个累计投票制度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范,同时也只是限制运用于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情况下。不过不管怎么样也能看到公司法的进步,这种制度很好的能够实现小股东希望在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中有自己的代言人。

    (三)表决权排除制度

    由于担心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为自己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到公司的权益。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像其他一般担保可以由董事会做出决议)。而涉及到该项担保利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本次股东会议的表决。这样就很好的限制了大股东滥用权力为自己提供担保。

    四、立法建议

    我国公司法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限制大股东的权力滥用方面的法律规范有很多值得赞扬的地方,这也从一定程度上遏制我国公司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和董事、高管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我国公司法也对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了很多的救济途径。当然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仍然受到了现实层面的层层干扰,我们应该更多的借鉴国外法律的一些经验,更好的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以下是我个人对如何保护小股东权益,限制大股东滥用权力提出的一些立法建议。

    (一)完善股东表决权的排除制度

    我国公司法仅仅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有利益的股东表决权排除。我国公司法对此种表决权排除规定范围为过窄,在这里个人建议,应该规定只要涉及到股东权益的事项,该股东都应该实现回避,例如投资该股东的控股的其他公司。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其限制范围过窄,应该规定公司的决议涉及到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权益的时候,都必须排除此类股东的表决权。

    (二)完善累计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对累计投票制度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规范,而是任意性的规范,这样在适用起来的时候公司并不一定就会采用此项制度,从而导致此项制度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尴尬境地。而且此项制度也仅仅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有所规定,对有限公司并没有规定。因此我个人建议应该扩大累计投票制度的范围,规定不仅仅在股份公司中适用,而且在有限公司中也该有此规定;而且应该对公司累积投票制度从现在的任意性规范改成强制性规范,这样才能更好的完成此项制度的立法意图。

    (三)资本多数决的不足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自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立法者的本意上来看是要能够保护好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是小股东能够决定的,而且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这两点里看,又回到了大股东的这边了,因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完全由大股东决定了。因此立法者应该对此项制度进行一些改革,比如说在形成公司章程的时候由几个出资人按照人数而不是资本数决定公司章程的内容。

    (四)强化小股东股东大会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这条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有点高。因为现实市场化越来越发达,巨资企业也很多,这样大部分小股东持有的股份是很少的。就算几十个几百个人加起来也不一定有百分之十的股份,因此笔者建议将百分之十的持股比例降低到一个合适的比例,例如百分之三或者百分之五的持有股份。而且公司法对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并没有做详细规定例如没有说到董事会拒绝提议,这些中下股东如何救济。

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3

【关键词】决议瑕疵 决议无效 决议可撤销 原告

公司决议瑕疵指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从而影响该决议成立或效力的情形。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指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就上述公司机关决议瑕疵,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讼。

公司的独立人格由法律拟制而得,本身不会产生单独的意思表示,公司的意思表示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拟制而成。公司机关会议形成的决议是公司机关行使职权的重要途径,具有双重属性: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而言,是公司内部机关会议所形成的决策成果,将适用于公司内部治理;对公司而言,这些决议则上升为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股东(大)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对所议事项表决时通常奉行“资本多数决”原则。该原则符合商事经营特征,能高效、便捷地在公司内部管理或对外经营等方面形成符合多数投资者利益的决议。但若控股股东欲滥用自身持股优势,“资本多数决”原则将成为其形成不正当的公司意志,损害中小股东或公司利益的有利借口。董事会若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同样会有碍于公司治理或损害股东利益。因此,公司机关决议应同时符合程序性正义与实质性正义的要求,一旦违反则需有救济途径以保障股东或公司利益,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应运而生。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规定了机关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判例确认了公司机关决议瑕疵的补救方法,主要针对股东会决议。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在于执行。决议瑕疵诉讼的正确适用将为公司有效运营及股东权益保障打下坚实基础。遗憾的是现行《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过于宽泛,其中最为人所诟病的是立法未对可提讼的适格原告进行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一、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概述:立法的迷失

公司机关会议决议瑕疵引发的纷争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了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此外还有“上海中源科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中兴科扬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等极具代表性的案例。现行《公司法》第22条可直接适用于决议瑕疵诉讼,但短短四款显然无法将一项制度的运作描述到位。何为合适的无效之诉原告?可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有何限制?这些问题无法从条文中得到直接回答,若不及时解决,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将沦为镜中花、水中月,缺乏失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试图解决这一问题,通过司法解释稿增强关于公司股东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的可操作性。第1条规定了确认之诉的原告,赋予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提起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有效的权利。第2条规定了“撤销之诉”的原告,在时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可提起撤销之诉,若案件受理后该原告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则应当驳回。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看似为公司决议下次诉讼明确了原告范围,却引发了学界诸多争论。首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可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是否合理?其次案件受理后若不具备股东身份应当被驳回这一规定是否过于限制股东转让权利?

二、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范围之探讨

国内学者对决议瑕疵之诉原告范围的探讨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决议可撤销或无效的主体是做出该决议的机关组成主体,简而言之,股东(大)会决议应由公司股东请求无效或可撤销,相应地,董事会决议瑕疵之诉则应由董事请求。第二,《公司法》上的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应限定于公司股东、董事和监事。第三,包括股东、公司机关、公司职工在内的因执行决议所产生的公司行为而遭受侵害的利害关系主体,无需区分“内外”,均可作为原告。司法解释四在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上有所区分,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显然更倾向于上述第三种观点,而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公司股东。

决议无效的原告范围除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之外,扩展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确有过宽之嫌疑。审理决议瑕疵诉讼应注意“内外有别原则”,公司机关决议被拟制为公司意志,其调整范围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无法直接影响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虽然执行决议能够引起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消灭,但这只是公司行为间接产生的外部效果。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上看,公司法第22条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就决议有效或者无效赋予利益相关人相关的诉权;从决议形成的逻辑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本身是由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会做出的,虽然决议内容可能会涉及一些影响利益相关人决策,但这些决议的产生只是公司作为一个拟制法人进行的“决策”过程,公司必须依据决策采取后续行动,决议本身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只限制股东和董事,而非外部利益相关方。因而对于相关外部主体,若决议未执行,其权益被侵害不可直接归责于决议本身,该外部主体也当然地不具备决议瑕疵诉讼的诉的利益。若决议已执行,则公司外部主体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向公司提起普通的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若要主张决议无效,外部相对人应当向法院提起普通的确认之诉,而非公司法上专门的无效之诉或可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应包括三个层面。第一,作出该决议的机关组成主体。决议由公司机关以资本多数决或人头多数决作出,为防止公司机关在控制势力的操控下,借助表决原则形成违法或违背章程目的的经营决策构成违法行为,应当赋予公司机关组成人员纠正该机关错误行为的机会。第二,公司股东。股东当然可请求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股东也具有董事会决议瑕疵之诉的原告资格,这符合《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在公司内部,作为一个整体的公司利益并不存在,存在的是一个多元化的利益综合体。公司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股权,其利益受公司机关决议的影响最大。董事会会议涉及的决策程序与事项,股东不一定参与,也将失去在决议过程中及时阻止违法或违背章程经营决策的制定,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由此可见,赋予股东请求董事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权利十分必要。第三,公司监事。为防止控制股东、董事、高管,作出违法行为,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的权利,监事需行使重要的监督职责。《公司法》规定监事除了享有监督、检查、股东会提议等职权,还于第151条赋予其通过诉讼行使自身监督职权的权利。监事无权参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事项的表决,应允许其以提讼的方式履行职责,阻却公司意志转化为违法或有违章程的行为。

三、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资格限制

司法解释四第2条就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设置了限制条件:应当在时具有股东身份。该限制条件不足以完全解决原告股东身份可能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考量如下几项:

首先,在遵循会议召集、公告或表决程序的前提下股东仍未出席会议,应认定该股东放弃与此次会议相关的权利,当然也不享有提讼的权利。其次,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应对决议事项持异议态度,在表决过程中投出反对票或弃权票。若股东持赞成态度,应该取消其原告资格。第三,现行法律仅明确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可提起撤销之诉,并未对享有该权利的股东所应持有的股权份额做出限制。在人合性特征明显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这种撤销权设置并无问题,在强调资合性且股东人数较多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就值得商榷。任何人只要购入一股股票就可依仗股东身份对公司作出的决议提起瑕疵之诉,使原、被告利益严重失衡。立法应区分公司形式,对股份公司中行使撤销权的股东规定最低的持股份额。第四,司法解释四第2条第一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撤销之诉应于“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但实践中无法排除股东身份在此短暂期间内发生变动,应区分情况区别对待:第一类,若股东在此期间内持续持有股份,当然地有提讼的权利;第二类,决议作出后,基于股权转让或回购等事由股东退出公司,该股东身份也由公司内部主体转变为外部主体,一般情况下,丧失与决议有关的公司内部事务争议的诉讼利益;第三类,决议作出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受让股权的股东通常可提讼。虽然股权归属发生变动,但对公司法人而言这部分已转让股权代表的实体权利应避免受影响。需注意,受让股权的股东可提讼的前提是原股东享有撤销权,在会议上对决议表示异议。第四类,决议作出后购买公司新发行股份的新股东无提起瑕疵之诉的权利。应认定新股东在购买公司股份时对公司状况了解充分,和决议事项无直接利益关系,故不具备原告资格。

四、结论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是股东保障自身权利,维护公司治理的有效途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弥补现行《公司法》的模糊之处,明确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并限制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将对决议确认无效或有效的诉讼主体扩展至利益相关人在法律、法理和逻辑上均不合适,建议删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和债权人所享有的诉权。而针对可提起撤销之诉股东的限制也应该进一步细化,解决后续可能存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刘亚昌,王超.《论公司瑕疵决议之诉》,载《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9期.

[2]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3]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4]案号:(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2132号.

[5](2009)高民终字第1147号.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7]姜山.《公司机关决议瑕疵诉讼若干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

[8]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90页.

[9]同注释7.

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4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股东知情权

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经营决策权越来越集中到董事会,因而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由于大部分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只有知晓公司的相关信息,才有可能防患于未然,世界上多数国家已建立了完善的股东知情权制度,股东知情权亦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也对股东知情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就股东知情权保护机制方面仍然不够全面,本文就股东知情权的概念、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及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机制方面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及理论基础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并非是股东所享有的单一权利,而是一个权利体系,。由查阅公司章程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权、查阅公司会计报告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权等一系列权利构成。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不直接营运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权,以维护股东的终极利益。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所以可以说股东知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从各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权利范围看,股东知情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一切事务有了解知悉的权利,包括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契约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文件的权利(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狭义的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如我国《公司法》规定)。

在我国,知情权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获取、知悉信息的权利[1]。股东知情权即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设立、经营、解散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的理论依据可从下面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股东知情权是行使股东权的本质要求,股东是公司的共同出资者和投资风险承担者,然而有资本的股东未必参与经营,有经营智慧的人未必有资本。公司经营活动的日趋复杂化和专业化,也需要有职业经理层的管理,股东把经营管理职能交给董事会和经理后,需要监督公司相关的行为,而这都是建立在了解公司可靠信息的基础上,因此知情权是行使股东权的本质要求。

2.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股东平等原则是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有股东按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免受不合理的待遇。公司的权力一般是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而普通股东很少能够参与公司内部事务决策,为保障少数股东的合法权,预防和控制大股东的权利滥用,需要赋予不参与公司内部事务的小股东知晓公司相关信息的权利。

二、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一)世界各国立法中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公司从产生到终止,拥有大量的信息。股东有权知悉的是公司信息中事关股东利益的重大信息,而不包括具体的经营管理方法、商业技术秘密、客户名单等信息。从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而言,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日益扩大,它主要包括:

1.公司设立时的信息主要包括两类:

(1)公司章程中的信息,包括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设立方式、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监事、经理的人数、姓名、住所、报酬及所持公司的股份数额、公司利润分配方法、公司解散事由等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事项。

(2)是公司注册登记方面的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的事项是公开的,社会公众可以查阅及抄录公司登记在登记薄上的有关事项,公司股东与公司关系最为密切,当然有权知悉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1]。

2.公司经营时的信息

公司的全部价值在于它的经营活动,通过经营增值财产,实现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经营活动信息的掌握至关重要,公司经营中的信息包括:(1)公司章程记载内容的变更;(2)公司发行新股或债券;(3)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记录;(4)关联公司的有关信息。

3.中介机构做出的信息

中介机构独立于公司、董事、股东之外,其对公司作出的报告较为客观、公正、科学,如会计师事务所对各项会计表册的审查监督、资产评估机构对公司现有资产的估算等,为确保股东利益,必须要求这些中介机构如实地向股东提供真实信息。法国商事法规定:审计员应保证股东之间的平等地位得到尊重,向股东大会提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法行为和不确切的事实[2]。

4.公司的重大事件

主要包括:(1)公司的债务担保行为;(2)公司的合并或分立;(3)公司的重大诉讼事件;(4)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被法院依法撤销;(5)公司的董事或经理的重大人事变更;(6)公司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7)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8)公司资本的增减或重大投资行为等[3]。

5.公司的财务信息

公司的盈亏直接由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反映,股东对公司信息的掌握主要是通过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了解。

(二)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公司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立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修订前的《公司法》第3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则被规定在第110条。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

修订后的公司法分别在第34条和第98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作了规定。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更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认,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变化主要是: 转贴于

1.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较,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修改后的公司法能够使股东更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更切实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

2.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上述文件的同时,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样有利于克服仅仅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文件所带来的诸如不能更全面、精确地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弊端,从而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3.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和条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4.询问权。当股东出于正当目的想了解上述文件中没有说明的问题时,股东应当有权就相关的问题向董事及相关经营人员进行询问。我国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相比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还不够全面,这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一)通过《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赋予公司主动披露的义务

当公司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将承担行政、民事、甚至刑事上的责任。从规制体系来看,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主要有四个层次:一是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证券基本法律;二是政府制定的有关证券市场的法规;三是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各类规章;最后一层次是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市场规则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我国《公司法》第46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第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以上规定赋予了公司应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股东呈递或公开公司的经营信息和相关的财务信息的义务。公司该义务的履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无须股东事先请求。同时公司在履行该积极作为义务时应遵循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全面的原则,不得有遗漏与隐瞒。

(二)通过《公司法》的规定直接赋予股东知情权,股东可依该法律规定向公司提出知情权请求

《公司法》第34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公司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

(三)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

《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款规定了股东请求遭拒后的司法救济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期间,应当使用侵权案件的诉讼期间即为两年。而股东行使查询账簿不能时提起诉讼须承担以下举证责任:其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其向公司说明了查阅正当目的;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15日内未予回复。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以诉讼救济的方式保护股东知情权,但没有详细规定非诉讼救济方式,而事实上非诉讼的救济方式,更能简洁高效地处理中小股东与公司高层管理者之间的纠纷。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法的一个缺憾,倘若公司健全股东的知情权,法律再给予调整,加之诚信机制的运行,会促进公司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戚伟平.商事组织法[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

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5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所必备的,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那么应该如何制定适合自己公司的章程呢?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公司章程范文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章程范文一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司宗旨:通过设立公司组织形式,由股东共同出资筹集资本金,建立新的经营机制,为振兴经济做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广东_____广告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_____路230号

第四条 公司由2个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股东名称(姓名)证件号(身份证号)

甲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经营范围:从事各类广告的制作、。(涉及经营许可,凭许可证经营)

第六条 经营期限:20年。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本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章 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实缴资本额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20万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实收资本为全体股东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

第八条 股东名称、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股东名称(姓名)、认缴情况、实缴情况、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认缴期限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货币、实物货币、实物、甲方、乙方。

第九条 各股东认缴、实缴的个公司注册资本应在申请公司登记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证。

第十条 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一式两份,股东和公司个执一份。出资证明书遗失,应立即想公司申报注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公司应设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内容。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二条 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三条 股东的权利:

一、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

二、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或监事;

四、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五、公司新增资本金或其他股东转让时有优先认购权;

六、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取公司剩余财产。

第十四条 股东的义务:

一、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二、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

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十五条 出资的转让:

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四章 公司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和义务

第十六条 为保障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正常开展,公司设立股东会、执行董事和监事,负责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策划和组织领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十七条 本公司设经理、业务部、财务部等具体办理机构,分别负责处理公司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项日常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遵守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二十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者。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者;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未逾三年者;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者。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用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二十二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给任何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亦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外单位投资。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五章 股东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懂事召集主持。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或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的章程;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经理;

十、对发行公司的债券做出决议;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一)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二) 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档案材料长期保存。

公司章程范本第六章 执行董事、经理、监事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定实施细则;

三、拟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五、拟定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设立分公司等方案;

六、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公司经理人选及报酬事项;

七、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八、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理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三、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五、向股东会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人选。

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部门负责人。

七、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为每届三年,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本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四、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审计,报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并送交各股东审查。

财务、跨机报告包括下列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财务情况说明书;五、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六条公司分配每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三十七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司除法定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会计账册、报表及各种凭证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装订成册归档,作为重要的档案资料妥善保管。

第八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注册资本

第三十九条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签订协议,清算资产、编制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第四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章 破产、解散、终止和清算

第四十二条 公司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所列(1)(2)(4)(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告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资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公司清算结束后,公司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十章 工会

第四十三条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工会。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公司应支持工会的工作。公司劳动用工制度严格按照《劳动法》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公司股东会。

第四十五条 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生效。

第四十六条 经股东会提议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须经股东会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公司章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等有抵触的,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为准。

全体股东签章:

年月日使用说明

一、公司章程范本仅供参考。当事人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进行修改,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要条款不得删减,公司组织机构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必须在章程中明确。

二、公司章程范本中黑体字为提示性或选择性条款,当事人选择时,应当注意前后条款的一致性,例如第五章选择执行董事,则应将关于董事会规定的条款删去。第六章选择监事则应将关于监事会规定的条款删去。

三、当事人根据章程范本制订公司章程后,另行打印,自然人股东需亲笔签名,法人股东需盖章,法定代表人或人亲笔签名。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的修改。

公司章程范文二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维护_____________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2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及其有关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3条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向境内外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

第4条 公司注册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5条 公司住所为:成都市_______区________路________号

第6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___万元。(注: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7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8条 ___________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董事长或总经理均可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9条 公司由____名自然人和_____个法人发起设立(注:或募集设立)。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10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1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12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开展各项业务,不断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能力,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实现股东权益和公司价值的最大化,创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

第13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14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15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16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17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实行等额划分,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第18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由公司统一向股东出具持股证明。

第19条 公司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________股,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_______股,占公司可发行股总数的_________%。 (注:募集设立由发起人认缴公司应发行股份_________万元,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_________万元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_________ 万元)

第20条 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股份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

发起人姓名(名称)认购股份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注:表格不够可另加,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21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股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所有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增发新股的方式。

第22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23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时,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情形,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24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25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其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26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27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名册应当及时记载公司股东变动情况。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 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 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28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29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应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30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31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时足额缴纳股金;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32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33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每年召开次数不限。

第3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5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36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以电话或公告或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公司各股东。

第37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38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人代为出席股东大会,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39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40条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签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以及被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41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42条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应根据情况另行通知召开时间,但股权登记日不因此而重新确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43条 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向公司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44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45条 股东(包括股东人)以其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46条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47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后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第48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49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50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五章 董事会

第51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______人组成(注:董事会成员由5-19人组成)。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定实施细则;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五、拟订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方案;

七、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八、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决定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52条 董事任期为三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履行职务或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53条 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董事长可以由股东董事也可以由非股东董事担任。

第54条 董事长的职权:

一、支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55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第56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六章 总经理

第57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58条 总经理对公司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向董事会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人选;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部门负责人。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章 监事会

第59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_____名监事组成(注: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其中股东监事____名,职工监事 _____名。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工会或职工代表会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本公司的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60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公司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61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协助其工作,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62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63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

监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在监事会会议上均有表决权,任何一位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

第64条 监事会的表决程序为:

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会决议需有出席会议的过半数监事表决赞成,方可通过。

第65条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66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67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报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并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一)资产负债表;(二)损益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财务情况说明书;(五)利润分配表。

第68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69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70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第71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会计帐册、报表及各种

凭证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装订成册归档,作为重要的档案资料妥善保管。

第九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72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按《公司法》的要求签订协议,清算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第73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74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75条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有关机关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股东会议决定公司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因公司违法被依法责令关闭以及经营期满,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不再经营等原因时,应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织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织。

一、公司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登报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对公司财务、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后,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资产、负债明细清单,并通知债权人及公告,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股东会或有关部门通过后执行。

二、清算后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按首先支付清算费用,而后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交纳应交未交税金后偿还债务,最后剩余财产按投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三、清算结束后,公司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营业执照,同时对外公告。

第十章 工 会

第76条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工会。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公司应支持工会的工作。公司劳动用功制度严格按照《公司法》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77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公司股东会。

第78条 本章程由全体发起人签字盖章生效并报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79条 经股东会提议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后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80条 因本章程产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争议,选择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 (一) 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81条 本章程所订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的和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全体股东签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

公司章程范文三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行为,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律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

第三条 公司住所:

第四条 公司由 共同投资组建。

第五条 公司依法在__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公司经营期限为 年。

第六条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公司坚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的监督。

第八条 公司宗旨: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本章程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二章 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本公司经营范围:

(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十二条 本公司注册资本为 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股东的姓名

股东甲:

股东乙: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股东享有的权利

1、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2、有选举和被选举执行董事、监事权;

3、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

4、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分取红利;

5、依法转让出资,优先购买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6、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7、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五条 股东负有的义务

1、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2、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3、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4、遵守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章 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第十六条 本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

股东甲: , 以 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 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 %。

股东乙: , 以 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

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 0.%。

第七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七条 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不需要股东会同意。

第十八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

1、须要有过半数以上并具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2、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3、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对公司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0、对公司兼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宜作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十条 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定期会议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设经理,经股东会同意可由执行董事兼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负责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立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监事任期每届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 监事行使以下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当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第九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第三十条 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允许由非股东担任。

第十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方法

第三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

1、营业期限届满;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

4、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5、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照上条第(1)、(2)项规定解散的,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选由股东会确定;依照上条(4)、(5)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级别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分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第二款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股东。

第三十六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构确定,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现金流量表;

4、财务情况说明表;

5、利润分配表。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并在制成后十五日内,报送公司全体股东。

第四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的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第四十二条 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 在依照前条现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四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如有不实而造成法律后果的,由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股东签名(盖章):

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6

一、新《公司法》的进步之处

(一)进一步规范公司的权利能力

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限制,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批准的项目外,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受限制。 放宽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不再保留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的限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对其所累计投资额未作限制。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有必要对公司担保行为加以规范。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二)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

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清。在《公司法》实施过程中,社会各方面普遍认为这一规定数额过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同时,要求注册资本一次缴足,也容易造成资金闲置。新《公司法》修订对这一问题做了相应的修改:一是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二是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其中,投资公司可在5年内缴足;三是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

(三)“一人公司”写入法律

在《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过程中,尽管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有不同看法,但修改后的《公司法》仍然做出了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公司法》中增加“一人公司”的形式,为个人提供了一个新的投资渠道,以利于鼓励个人消费资金转化为投资。

(四)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

强化了董事长的制约,同时细化了董事会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五)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为进一步严格对上市公司的要求、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新《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设立专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对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和关联交易等做出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同时还规定,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六)完善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设专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为深入改革提供了特别的制度支持。

新《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七)增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坏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对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都十分重要。

综上,新《公司法》丰富、完善和发展具有时代特征、符合中国现实需要的公司法理论,改变了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既有制度和准则,填补了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将更有效、周密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劳动者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

二、新《公司法》仍然存在不足

(一)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限制过严

新《公司法》第34条虽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扩展到会计账簿,但又赋予公司事实上的绝对拒绝权,使股东这一本属于当然的权利几乎都不得不经过司法审查后才能行使。更有甚者,即使股东通过诉讼争取到查阅的权利,查阅范围也只有会计账簿,不能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这样的知情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来说基本上没有意义。有限责任公司在许多方面更类似于合伙,具有封闭性、人合性的特点,股东人数较少,组成公司是基于其相互间的信任关系,股东往往兼具投资者合经营者的身份,投资的目的是为了通过销售产品或服务直接获得营业利润,这与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了鲜明的对照。这些特点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被赋予更广泛的知情权。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其委派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一览无余,而同样是股东,只因为是小股东,其知情权就必须接受法律的限制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股东的知情权不是表决权,不应因持股大小而有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有强制披露的义务,股东即使不查阅公司经营,财务信息,仍有许多公开的渠道可以获得;而有限公司信息对外不公开,其财务报告的制作也缺乏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的外部监督,更容易存在造假的可能。如果在股东内部也不公开,小股东就更无法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并进而保护自己的权益了。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拒绝查阅。也就是说,法院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也会判决不准查阅,但对于“不正当目的”如

何认定却是不明确的。在法律上,认定行为容易,从已发生的行为去推论行为人的目的也容易,但股东在要求查账时,行为还没有发生,这时候去认定目的,可能只有猜测了。《公司法》允许查阅会计账簿,却不允许查阅会计凭证,从会计师或审计师的角度来看,账等于白查。会计账簿可以伪造,有时甚至有一黑一白两本账,而原始凭证却不容易伪造。

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签订的合同等交易信息及会计凭证等财务信息对所有股东必须无条件公开,新《公司法》的规定只反映了大股东的意志,实属不当。

(二)对瑕疵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不明确、不统一

对于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或数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笔者称之为“瑕疵股东”。新《公司法》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资比例行使的股东权时,只有在第35条有关分红权和对增资的优先认缴权中使用了“实缴的出资比例”这一概念,在有关表决权、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的规定中,仅仅使用了“出资比例”这一概念。由此引发了一个饶有趣味的问题,即新《公司法》对瑕疵股东的股东权利的限制似乎不明确,也不统一。

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这是非常明确,即瑕疵股东对未实缴的出资部分不得分取红利并不得认缴增资。《公司法》如此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股东对于公司最基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实际的股东权利,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的应有之义。那么,此法理基础是否也可以适用于其他股东权利呢?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72条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187条规定,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在这些按出资比例行使的股东权利中,可以看到并没有使用“实缴的出资比例”这一概念。这些条文中的“出资比例”,到底是指实缴的出资比例还是指认缴的出资比例并不清楚。在《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知情权、第75条规定的收购请求权、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第183条规定的解散公司请求权等非以出资比例行使的股东权利中,对瑕疵股东并无限制规定。可见,《公司法》对瑕疵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似乎不明确,也不统一。而如果不加限制地让瑕疵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会导致十分不公平的结果。如,一个控股股东虽未实缴出资,但因其表决权无限制,则仍可控制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一个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仍享有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知情权,甚至解散公司请求权。

(三)对决议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善意第三人保护未做出规定

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7

[关键词] 股份回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资产价值法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概述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亦称评估权(right to appraisal)或退出权,是指在公司作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提出异议的股东有请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目的在于克服资本多数决的弊端,保护少数中小股东的利益。股份回购请求权属于自益权与固有权,公司不得以章程剥夺,同时,无需公司的承诺,因股东一方的行使,即成立股份买卖契约的效果,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基于股东平等的原则和保证公司效率的要求,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必然选择。但资本多数决在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异化,由于控股大股东滥用自己的资本优势,通过公司决策把自己的意见上升为公司意志,甚至蓄意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使持有少数资本的股东不得不遵从大股东的意愿,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弥补性权利,能够维持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平衡,使少数股东可以实现安全退出,免受压榨之苦,真正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同时,公司以股份回购为代价,减少决议中的摩擦与冲突,降低公司运行成本。

我国《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的主要规定有两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从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比较可以看出,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要比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严格,只有在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才享有回购请求权,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事项要相对广得多。

二、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缺陷

我国《公司法》首次承认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其主要体现在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极为简单粗略的规定,只能说我国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还处在萌芽状态,作为一项保护中小股东的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因为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公司的商业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情况都很少,但为了以后经济生活的需要,我们还是有必要分析一下该制度:

(一)适用情事立法的不足

我国股份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仅适用于公司合并、分立情形,而不适用资产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形。特别是近年来全球范围内的公司治理危机,使得重新界定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权利分配、扩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范围成为各国公司立法改革所普遍面临的任务。因此我国股份公司的回购请求权仅适用于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对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是远远不够的。

(二)公司告知义务的缺失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由此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召开股东会,公司仅负有通知召开会议的义务,而无告知会议审议的内容的义务,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股东很可能由于没有出席股东会投反对票而不能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最终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规定了公司须将大会审议的事项于会前通知各股东,但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众多,相当一部分中小股东可能会由于不知情或超过期限未行使请求权而丧失保护自己权益的机会。

(三)股份公司异议股东通知义务的缺失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投票行为直接了解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范围,从而做出应对。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分散,并且股东只要持有异议即可享有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在回购价格协议期限届满前处于不明状态,这样就不便于公司在了解资金的流失情况前及时做好安排。这样就存在股份公司股东异议通知义务的缺失

(四)请求方式、股份价格及支付价金规定之缺位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方式、股份如何定价以及公司支付价金的时间作出规定,这样在实际生活当中对此制度的行使带来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股份价格的确定是关键,若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诸法院,法官应当根据什么确定股份的价格,这是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大事,法律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三、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相比而言,国外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立法较为成熟且有完备的诉讼机制作为支撑,特别是回购股份价格的确定以及回购过程中的争议的解决方面,诉讼程序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长处,通过科学的程序性设计为异议股东行使权利,提供制度性保障,改变我国立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

(一)适用情事立法的完善

比较而言,英国的情事立法最为概括,是将其作为对不公平侵害的救济措施之一。所谓不公平侵害是指公司事务已经、正在或将要,以侵害全部或部分股东整体利益的方式进行。至于何种情形才构成,则有法院视具体情形而自由裁量。我国作为一个股票市场发展程度相对落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不健全的发展中国家,更应该积极扩大股东的权利。笔者认为,当公司发生以下重大变化时,异议股东都应当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合并、分立;公司章程的重大修订;公司出售其全部或主要资产,或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资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通过股票交换进行收购;公司性质的转换;重大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公司出现僵局,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处理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二)应当明确公司的告知义务

我国《公司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召开股东会,公司不但负有通知召开的义务,而且还应当告知股东会议审议的具体内容的,这样股东可以根据会议审议的内容来判断是否参加股东会,这样即节约了社会资源,又能够有效保障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最终保障股东的权益。

(三)应当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通知义务

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形成权,只要有一定的表示即拥有该权利,不需要公司作出承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投票行为直接了解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范围,从而做出应对。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分散,并且股东只要持有异议即可享有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在回购价格协议期限届满前处于不明确状态,这样就不便于公司在了解资金的流失情况前及时做好安排。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时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的行使可以在会后一定合理期限内,或者完全以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方式明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请求权的股东范围。

(四)应当明确请求方式、股份价格及支付价金支付时间

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8

A有限公司与B有限公司于1998年共同出资设立C有限公司,A有限公司出资占总出资额70%,B公司占总出资额30%.

2000年3月,A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授权该公司总经理王某出任C有限公司的股权代表。C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出资各方股东代表由出资方法定代表人出任或授权他人出任,参加股东会议,代表出资方行使股东权益;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15天书面通知双方股东,每年召开一次,经一方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2001年1月,王某向A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同年4月12日王某向陈某(陈某为A公司的财务总监)出具书面委托,称委托陈某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直至董事会委派新的人选为止。

2001年5月,C有限公司通知A有限公司和B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员工对C有限公司参股事宜。王某收到该会议通知后在通知上注明:“我已正式离开A公司,请直接与陈某接洽。” 6月8日,陈某与B公司代表曹某参加了C有限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 :同意A有限公司和C有限公司的经营骨干以现金出资,对C有限公司增资扩股。陈某、曹某在决议上签字并分别加盖了A有限公司、B公司公章。

6月22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的价值进行了评估。

同日,C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一、经营骨干以现金向C公司增资;增资后各方股东的投资额及投资比例为:A有限公司出资占40.83%,B公司占17.5%,10个自然人各占4.167%;曹某以B公司名义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陈某以A有限公司名义签字并加盖A有限公司公章。陈某(与上称陈某为同一人)等10人在股东会决议上也分别签字,并随后修改了公司章程。

6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C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2001年7月,A有限公司下达任免通知,批准王某的辞职申请,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免去陈某财务总监职务。

2001年8月,A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1年6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2001年12月,A有限公司与季某等6人(10个自然人股东中的6人)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六人各自将其在C有限公司中的4.167%的股权转让给A有限公司, 2002年5月,A有限公司将A有限公司职工的出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各出资职工。后由于上述六人拒绝办理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A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A有限公司与上述六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并即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2年7月,C有限公司向A有限公司发出召开2001年度股东会的通知,A有限公司答复称:“我公司提议股东会讨论如下议案:……董事会由十名董事组成,……十名自然人股东应在十名自然人股东名单内推选董事,……”后季某等自然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会议未能召开。

法院观点及审判结果

原告A公司败诉,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C有限公司股东会于6月8日、6月22日作出的两份决议有效。

法院认为:(一)陈某参加C有限公司股东会所依据的是王某的授权,王某的辞职虽然发生在2001年1月,但直到2001年7月20日,A有限公司董事会才批准王某的辞职申请,从王某的辞职自申请到批准的期间长达半年这一事实来看,A有限公司董事会对总经理辞职这样重大的公司事务长时间不作任何决定,可以认为A有限公司董事会在事实上运行已经不十分正常,王某将权力转委托陈某是合理的。因此C有限公司向王某发出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是正当的,王某此时仍应有权转委托陈某参加C有限公司的股东会。

(二)在2001年4月直到同年7月期间,陈某事实上以A有限公司代总经理之职处理公司事务。因此陈某赴苏州参加股东会之时的身份不应再以财务总监、而应以A有限公司代总经理的身份看待。因此,陈某以此身份参加股东会并加盖公章这一事实本身,能够使被上诉人相信他能够代表A有限公司行使表决权。

同时法院认为A有限公司虽然一方面提起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另一方面又与季某等6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以上述六人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而后者必须以确认上述六人持有的股权合法存在为前提。同时,在对C有限公司召开2001年度股东会通知所作的回复中A有限公司再次表明了接受新增十名自然人股东的态度。因此A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实际认可了C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A有限公司在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否定增资后股东资格的合法性的同时,又请求增资后的新增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这种截然相反、互相矛盾的法律行为所造成的在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律师评析-围绕股东会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展开

笔者围绕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展开分析,就股东会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阐析如下。

1.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无效的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的这项诉权,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同样应该享有,因为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或违法,同样会侵害有限公司股东的权益,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提供一条诉讼救济的途径,也是符合公司法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精神。而且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受公司法的股东人数限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一般来说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和在审判实践中的难度也较股份有限公司小得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也规定了股东有权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公司法(修改草案)》(2004年7月5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改草案》)也增加了股东有权提出撤销股东大会诉讼的内容。实践中,考虑到股东滥用“撤销权”可能对阻断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特别是针对上市公司的股东提出的这类诉讼,法院在受理的过程中显得非常谨慎。这种观点也得到某些地方法院的支持。

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局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对违反行政规章、公司章程的决议能否提起相同的诉讼,法律没有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股东会的规定可以分成程序性的规定和对决议内容的规定,从股东会的通知、召开、提议到表决,整个过程都必须置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设置的框架内,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导致决议无效,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之下,也不可一概而论,需要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秉持公平的原则作出裁判。

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在判断C公司的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时候,着重审查了如下三点:第一,陈某能否代表A公司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第二,股东会会议程序是否合法;第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法院的审查大体上也依循着程序性和实体性同时进行的思路。同时因为股东会会议的程序性问题和股东会决议的实体性问题的合法有效与否都取决于陈某是否具有表决权的问题,法院将上述表决权问题独立出来进行综合考查。

2.被遗忘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问题-A公司的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法关于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C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变更公司法关于表决程序的相关规定是否有效?法院也没有主动对与此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

C公司2000年7月15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四章规定: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这实际上变更了公司法中对于表决程序的规定。本案两审法院都没有对C公司公司章程中的表决程序的规定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表决程序可以分为普通决议的表决程序和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程序,普通决议的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而对特别决议事项,包括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外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应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和人合结合的特点,公司法在规定有限公司的表决程序的时候区分不同的表决事项,设计了三种表决程序。其中,公司法将除了特别表决事项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其他表决事项的表决程序留给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针对不同的表决事项采用不同的表决程序,目的在于使那些对公司运作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在更加审慎,得到更大持股比例得股东支持的情况下通过,实际上体现了在重大事项的决定上保护相对少数的股东话语权的立法精神,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公司僵局的发生。股东一致同意的表决程序固然体现了绝对的股东民主,但是股权比例占优的股东的控股地位被虚置,持股比例与表决权分离,易使公司陷入股东相互掣肘的僵局之中。

公司法对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否属于强行法性质,变更这些规定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抑或是因与现行强行法相抵触而部分无效呢?传统的观点认为对公司法律规范可以进行强行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的划分。对于授权性规范,允许公司章程变更或在法律划定的框架内具体约定。但是现实中经常出现的争议是公司章程对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进行变更(本案C公司的公司章程即属于此种情况),这就引发了所变更的法律规范的性质究竟是属于强行性规范或是授权性规范,划分的标准又如何确定等问题。另有学者提出公司法的规定本无明显的强行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的樊篱 ,倘若存在这种显然的区别的话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也失去了研究的意义,正是因为法意不明,才使研究这一问题有了必要和讨论争鸣的空间。

本案中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中包括增资的事项,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表决事项。增资分为两种情况:有新股东加入的增资和原股东的增资。增资的必然结果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并且可能导致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本案中,增资稀释了A公司在C公司中的股权比例,股权比例从原先的70%下降到40.8%,失去绝对控股地位。本案中C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增资的提案进行表决,在公司只存在两个股东-A公司和B公司的情况下,C公司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所有事项都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与公司法要求的特别事项表决程序(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在通过条件上没有实质的的差别。但是两者体现出迥异的表决规则-不再区分表决事项的类型,实际上即所有的事项都必须得到出资双方的一致同意才得以通过,实质是在表决中以“股东一致决”彻底排除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

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毕竟不同于资本结合属性占主导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很多方面应体现更强的股东合意。也有观点认为,这只是在股东对此均无异议时问题隐而未现,事后大股东以此为由,主张表决程序违反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时,公司章程中的约定能否对抗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问题似乎又演化成-事后是否允许其提起变更公司章程的诉讼呢?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为C公司的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表决程序通过的决议程序合法,可能也是考虑到如采用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表决方式,在A公司占70%股份的情况下,实质上排除了B公司的表决机会,不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的表决程序设计在纷繁的公司实践中缺乏灵活性,固守法定表决方式可能导致“一股独断”,在本案中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方式显然不是C公司理想的设计方案。反观C公司章程,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的约定体现出大股东A公司对表决权的自愿限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B公司入股的信心和参与C公司经营的热情。法院认定C公司的股东会议程序合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这种实践模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是2-50之间的变量,各股东的持股也可以是任意的比例,可以想见,适用公司法规定的表决程序可能出现本案中C公司的问题,也可以预期新问题的出现 .有人主张此问题的解决应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来进行。问题在于在法院对变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的合法性有效性作出认定前,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效力如何界定呢?笔者赞同我国公司法应在表决程序问题上借鉴外国公司立法经验,增加授权性条款的,建议允许有限公司在特殊的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的表决程序,同时要求在章程中记载变更的原因。如此操作,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直接采用公司法的表决程序,节省股东设立公司的设立成本,符合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的初衷。同时授权条款保证在作出特殊约定时公司章程的有效性,章程记载的变更原因也便于事后发生相关纷争时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节省诉讼成本。

3.股东请求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应列谁为被告的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就有关事项进行表决,是否同意体现了各股东的意志,但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而通过的决议则体现了公司的整体意志而不再是各股东的意志,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果只能归属于公司本身。请求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应列公司为被告。在确认被告的问题上,本案一审法院的上海市高院的处理意见大体一致,均认为此类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

4.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否属于行使撤销权?

所谓撤消权,是权利人以单方意思表示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一种权利。撤消权的行使,可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时发生,也可于显失公平时发生。依通说,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权利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而撤销权属于其中使法律关系消灭的形成权,又称为消极形成权,典型形成权。 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目的就是使原决议中确认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因而属于撤销权。同时此项权利的行使,股东须提起形成之诉,而由法院作出形成判决,有属于学理上的形成诉权 ,区别于单纯形成权。 也有观点认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须提起确认之诉,与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区别在决议的瑕疵的严重程度不同。 笔者认为对决议的瑕疵严重程度进行细分现实意义不大,因为所谓决议存在严重的瑕疵,当然无效的结论依然需要以“起诉-判决”的诉讼模式由法院来确认,且在法律效果上,与形成之诉相同,均为消灭原决议确认的法律关系。

5.股东撤销权行使的期限问题

存在法律瑕疵或违法可能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当然使决议中确认的法律关系归于无效,相关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同时,只有通过法院的裁判才能确定相关法律关系的最终效力。为了促使利害关系相对方尽早的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恢复稳定的状态,法律特别限制了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除斥期间。与请求权行使期限法定限制诉讼时效的普通时效为两年不同,我国法律没有对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一般规定。就某些撤销权,规定了具体的除斥期间起算时间 ,或是规定与相对方当事人催告后逾期未行使的,权利消灭,如《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于股东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其性质为撤销权,也没有相应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个月,另有国外立法例可以借鉴 .赞同股东会决议的契约性质的学界和实物界人士认为:股东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该适用可撤销和无效合同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即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但是因为在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问题上,契约主义的观点并不能涵盖和解释股东会决议的所有法律特点,这种观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与上海市高院的《处理意见》中都规定股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60天,起算时间为公司股东会议结束之日。逾期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是法制度设计上的暗合还是法律移植借鉴的产物,笔者无从查证。但60天的不变期间的规定,一方面意在督促股东行使撤销权,尽快恢复经股东会决议设立或变更的法律关系,保护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但另一方面,在股东对股东会的召开并不知情且在会议结束60日以后才发现自己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法院不受理股东的撤销权之诉使之失去了得到法律救济的机会。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区别股东会会议通知等程序性瑕疵与决议内容违法等实体性瑕疵。对程序性瑕疵和实体性瑕疵规定不同的除斥期间,同时采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的起算时间,受理股东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起诉。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修改草案》中对股东因股东大会的程序性瑕疵而行使撤销权规定了3个月的除斥期间,而对股东因股东大会决议的实体性瑕疵行使撤销权没有明确规定除斥期间。公司法是否会区别股东会议程序性瑕疵和实体性瑕疵针对撤销权行使的不同原因规定不同的除斥期间,对此还要等待公司法正式修改颁布后才有答案。

6.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

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在本案中具有重要意义:

1)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问题可能影响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的适用。

2)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影响法院对陈某的行为是否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自己的规定。公司法61条,

公司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对A公司而言,陈某参加C公司6月8日的股东会的法律身份有三,一是 A公司的财务总监,二是A 公司的代总经理,三是A公司的股东代表。参加6月22日的股东会时陈某有四重法律身份 ,除6月8日的三重身份外陈某还成为了C公司的新增自然人股东。按照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参加C公司的股东会时,陈某是以A公司代总经理及股东代表的身份出席并在决议上签字并加盖A公司的公章的。A的代总经理身份吸收了其A公司的财务总监的身份,对C公司而言,从6月8日到6月22日,陈某不是A的财务总监而是代总经理,陈某从具有双重法律身份到三重法律身份混同。

身份的冲突是利益冲突体现,在C公司增资的过程中,A公司的股权比例下降,失去了绝对控股的地位。陈某是增资后的新股东之一,且A公司没有明确授权陈某可以新股东的身份入股。那么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法61条规定的自己?陈某参加C公司的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可以归入与A公司“签订合同”或是“交易”?从纸面理解,交易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合同的行为,本案中陈某以C公司增资的新股东的身份与C公司的原股东A公司的股权代表的身份显然是存在利益冲突的,参加C公司的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是否属于“签订合同”或是“交易”,从一般民事的视角分析,陈某的行为是典型的自己属于滥用权的行为,除非得到A公司的事先特别授权或者事后对陈某自己行为的认,其行为应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虽然本案中的陈某的行为是商事而非一般的民事,但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民事的一般规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鉴于A有限公司董事会在事实上运行已经不十分正常,王某将权力转委托陈某是合理的。因此C有限公司向王某发出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是正当的,王某此时仍应有权转委托陈某参加C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诚然,在不考虑陈某的自己行为的情况下,转委托行为可能有效,但是在陈某在利益严重冲突的情况下作出的自己行为,转委托即使有效也无法取代特别授权的作用。法院审查并在判决书中着力论证了转委托有效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而没有对陈某的自己行为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对转委托效力的认定与对陈某自己行为的认定是两个法律事实的认定。无疑这两个事实的认定对C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性的认定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不能不说是法院审判中的一大疏漏。

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与公司章程的性质确有相似之处,不妨借鉴学理上对公司章程的分析。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具有以下几种的性质:一、自治法性质。依此观点,权利可以放弃的理念应该足以解释和支持股东的意思自治。二、契约性质说。公司是管理层和投资人、公司雇员、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的合同。三、宪章性质说。 社团之章程为社团之宪章,系社团组织与实现其目的之准则。

股东大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股东大会决议一旦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公司全体股东、经营者甚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拘束力。股东大会决议原则上仅形成或变更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并不自动创设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股东大会决议从性质上看,是公司的意思。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行为是股东们的共同行为。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即使部分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表示反对,公司法同样将股东大会的决议拟制为公司的意思。一般而言,股东大会决议不同于要求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行为或合同行为。因为对股东决议表示反对或弃权的股东在决议生效后仍然要受决议的约束。而且对于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变化更替频繁,更淡化了股东大会决议的契约性质。与股东会决议相比,股东大会决议在表决程序上更彻底的贯彻了资本多数决原则,而股东会决议在坚持资本多数决的同时,也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性质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一股东一票”的表决方式。对于有限公司而言,特别是在股东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具有契约的表象,即作出意思表示的股东同时也受生效的股东会决议的约束。股东会决议在一些方面确实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比如说均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也都发生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但是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上来看,决议的内容并不局限于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划分,还可能包括公司经营、投资、劳动报酬、管理人员薪金等一系列问题。发生效力的股东会决议并不仅仅约束股东,决议的效力还及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显然,股东会决议在效力范围上又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本案中原告A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具有契约的性质,在理论上确实很难自圆其说。认为股东会决议具有契约性质,A公司的目的可能在于为了证明陈某的行为构成《公司法》第61条规定的自己。公司法61条,公司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属于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和法律责任问题,本文囿于篇幅,不再赘述。

结语

本案案情包含了复杂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蕴涵着深厚的公司法理论。案件的审理再次印证了灰色的理论和充满生命力的法律实践的辨证关系。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救济问题由来已久,理论界早有充栋之文。笔者孤陋寡闻,颇为此案情体现出的复杂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所吸引,继而希望将其成文以飨法律同仁。无奈能力所限,徒具提出问题的冲动而欠缺阐发并解决问题的能力。幸而法律界人才辈出,抛砖引玉又何尝不可。惴惴不安感稍减,斗胆呈文。

参考文献

1、 《修改草案》中规定了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起诉的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2、上海市高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中规定了股东诉股东大会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9

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过程中形成的章程是集体智慧的结晶,也是股份经济合作社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因此,被称之为社内的小宪法。但在基层调查中发现,股份合作制改革时,个别股份经济合作社仅仅依照某一示范文本,致使制定的章程仍存在一些不尽合理的突出问题。为此,本文现就章程的完善与规范之处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关于改革涉及范围问题。一些章程中大多规定,改革范围只是将集体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非经营性资产暂不列入折股量化范围。随着改革的深入,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扩大改革范围,将现今没多少经营性资产或无法进行收益分配的也列入股份合作制改革是应该予以肯定与支持的,这样可以在土地征用以及集体经济处置之前制定好村收益分配规则,减少各类利益群体的剧烈摩擦。

第二,关于股权管理模式问题。实践中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实施不同管理模式:对多数土地被征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已被收回或者已撤村建居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实行静态管理,固化股权;对土地征用不多又未搞撤村建居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一般实行动态管理,即股份享受对象和股权每年或每届调整一次。具体做法上,可以实施双动态管理方式,也可以实施单动态管理方式。

第三,关于新增人员处置问题。对此问题仅适用于动态管理模式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可在章程中做出规定:每隔一年或固定年限的年末,由本人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董事会审核后提交股东代表会议表决。但对一些特殊人员需入社成为股东的,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可以设立前置条件。实行撤村建居之前新增人员的股份享有,章程规定不能享有的严格按此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予以一次性的经济补偿,具体额度由股东代表会议通过。新增人员的确定即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新出生人员的户籍关系在本(镇)街道范围内的方可享受,户籍关系已迁入设区的城市不能再予以享受,通过缔结婚姻关系经调查核实可享受人员的截止日期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该村撤村建居的发文日期为准。

第四,关于股东代表产生问题。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在章程或选举办法中规定,具有社员资格的村民代表兼任社员代表,是社员代表的股东即为股东代表;二是在撤村建居后,确认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股东名单,适时公布或采取书面、电话、传真等形式通知股东本人。并在征求股东意见的基础上,拟定股东代表产生办法及代表名额,并将股东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举小区,进而直选确定股东代表。股东代表产生后应在公开栏中张榜公布。现任村党组织书记如户口未在本村的或未有股份的,应赋予其股东代表资格,但不享受村股东分红待遇。代表如有增减是否调整可在章程中做出规定,但最少不得少于20名。

第五,关于经营班子激励问题。对股份经济合作社资产的主要经营者,合作社要在明确基本报酬的基础上,建立风险经营责任制,确立任期目标,实行资产报告制度,开展年度考核,将经营者报酬与股份经济合作社收入和资产的保值增值紧密挂钩。主要经营者的经营报酬由上级单位考核确定。分配结束后,要组织人员对合作社经营人员分配情况进行核查。检查经营人员报酬是否按规定发放;检查股东红利发放兑现是否到位,有关红利发放签字、股权证红利发放记录等手续是否齐全,红利分配情况是否上墙公开;检查各项公积金、公益金是否按照规定提取及相关账务处理是否完成。

第六,关于股权证书管理问题。股份经济合作社向股东出具统一负责制的集体资产记名股权证书,作为持股和领取收益分配的凭证。但对记载错误的,应以清册记载的为准,由于成员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后又改变配股办法致使股东股权减少的,应该予以一定的补助。同时对变动的股权需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建立股权证书管理台账。

第七,关于议事规则问题。必须确定股东代表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股东代表会议不得讨论与股东代表利益相关的议题。程序上可分为动议、审议。按以下程序进行:清点到会人数,并向股东代表会议报告本次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缺席人数和列席会议人员,确认符合法定人数时由主持人宣布开会;提出会议议题或方案,由会议主持人向股东代表会议提出要讨论的事项或方案;讨论或审议,与会股东代表对会议议题或方案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表决与通过;宣布会议的决定或决议;会议主持人对本次会议的情况进行总结;代表会议要指定专人记录,记录要真实、客观、全面,对于重要的决定、决议,必须由与会代表在其文本上签字。还有应由监事长向大会做工作报告。

第八,关于章程制定与修改问题。制定过程中要坚持依法的原则,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浙江省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为指导,广泛听取各方面群众的意见,采取开座谈会、上门走访、印发资料等方法,使之实施方案不断完善。同时要将其张榜公布,确保大多数股东的满意,其制定的实施方案、成员界定办法以及新增人员的处置等与章程密切相关的重大事宜须经上级部门审核。但如根据形势发展需对章程作进一步修改的,须经股东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应到会股东代表通过后才能生效。修改后的具体方案需经街道(镇)审核,并报上一级农经部门备案。

第九,关于章程知晓问题。应将章程印制成小册子分发至全体股东家中,做到人人皆知,以此来增加章程的透明度,督促经营者严格按照章程办事,切实维护好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能有效避免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失误。对在村级重大事务决策和管理中违反程序,独断专行,可按照章程中的规定严肃处置。

(作者单位: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农村工作服务中心)

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10

关键词:简易合并  合并程序  控制公司

前言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斯蒂格勒在《通向垄断和寡占之路——兼并》的论文开篇就说:“~个企业通兼并其他竞争对手的途径成为巨型企业是现代经济史上一个突出现象”,“没有一个美国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兼并而成长起来的,几乎没有一家大公司主要是靠内部扩张成长起来的。”由此可见,合并是公司的经济扩张和规模壮大的主要手段,然而,公司合并程序法律制度的设计直接关系到公司合并的成败,繁琐的合并程序可能会使公司错失商机,为此,本文对我国现行合并程序制度进行分析,在借鉴其他国家地区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合并程序法律制度提出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合并程序的制度设计

公司合并程序是一个复杂的程序过程,因公司合并涉及众多利益群体,为此,公司合并程序制度的设计一方面涉及法律的公平公正,另一方面也涉及到法律的经济效益,程序制度设计过于简单就可能会使一些群体的法益排除法律之外,有失公正,如果程序制度设汁过程过于繁琐,就会出现合并涉时过长不符合效益原则,而被各公司列为扩大经济规模的次优选择,从而使该程序规定不能发挥其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为此,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是公司的董事会拟定合并方案。我国《公司法》第47条规定了董事会有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方案的职责,也就是说,由参与合并的公司的董事会通过协商拟定合并方案。合并方案拟定后,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股东发送召集通知,并将该方案一并发送于股东,以便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提出意见,并决定是否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二是股东(大)会对合并方案做出决议。由于公司合并是导致公司资产重新配置的重大法律行为,直接关系股东的权益,所以公司合并的决定权不在董事会,而属于股东(大)会,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公司合并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是签订正式的合并协议。合并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是公司合并的法律基础,同时合并协议还会引起资产及股权在合并各方公司之间的转移,因此,合并协议不仅有组织合同的特征,还具有债法上的因素。

四是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在公司合并中,被合并公司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以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时期的财务状况,并可以了解企业的规模,预测未来的财务趋势。

五是通知公告债权人。公司合并应特别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避免公司利用合并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我国《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曰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o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通知书之日起30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目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是履行合并协议。公司的股东会通过合并决议,并且债权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参与合并的各公司的董事会应按照合并协议来履行约定的合并义务,如果不按约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是办理合并登记手续。公司履行合并协议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如吸收合并,则存续公司应办理变更登记,被吸收公司因解散而办理注销登记:新设合并,则新设立的公司应办理设立登记,参与合并的各公司都要办理注销登记。另外,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商标使用权等变动需要登记的资产,就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登记,同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由于我们国家于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反垄断法》,那么符合一定条件的公司合并还需要经过反垄断部门的审查程序。

二、公司合并程序制度评价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与1993年《公司法》中合并程序规定相比较而言,在程序方面进行了修改,如取消了异议债权人当然阻止公司合并的规定,即使公司对有异议的债权人不提供相应的担保或不清偿债务,公司当然合并,与此同时,将1993年公司法规定对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公告日起90日内为债权人的异议期,改为45日,并且将1993年《公司法》公告3次的要求缩减至一次,这些修正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合并的效率,可是对于那些母子公司合并或控制从属性比较高的公司合并而言,单纯的修改公告日期或减少公告次数是远远不能满足这类公司合并追求效率的目标,如一个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达90%,母公司合并子公司按照正常合并程序来进行合并,如前所述,董事会制定合并方案,经双方股东大会讨论,如果不经过股东大会讨论则属于程序不合法,然后公告债权人,其所需时间如下:假如双方董事会制定合并方案时间为2o日,但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时间是法定的,一般召开股东大会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然后再召开股东大会,由于合并属于法定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假如股东大会召开时间为1天,也就是说双方同时召开股东大会做决议,最效率的母子公司合并为召开股东大会需花费2l天,然而对于持股份额达90%以上的母子公司而言,股东大会的决议显然不能够左右公司合并方案了,这种法律制度的设计,在母子公司合并的司法实践中,成为“羁绊”,因此,为了体现法律效率一面,许多国家在公司合并制度上设计了特殊合并程序——简易合并程序,所谓简易合并又称是略式合并(short-for.mmerger)是指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以上时,如9o%或95%。只需通过母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就可以对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0简易合并程序与一般合并相比较而言,简易合并程序省略股东会决议程序,反而能便利企业经营策略之运用,节约合并成本。。然而,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没有将该制度引进,对现行法律制度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三、简易合并程序制度借鉴与思考

由于简易合并程序省略了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符合公司运营对效率的追求,因此,一股国家地区在法律上对该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各国的立法经济环境不一致,对简易程序适用的主体范围也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即使同一国家的法律在不同的经济历史时期对简易程序适用的主体范围也有不同的规定。

美国1984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l1.o4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当时是美国第四次并购浪潮,《美国示范公司法》针对大规模公司吸收合并小规模公司或控制公司吸收合并其高度从属公司这两种合并情况规定了简易合并程序,随后,在修订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进一步将简易合并适用主体扩张,不仅规定控制公司与由其所持有股份总数90%以上的从属公司间得为略式合并,且由其所持有股份总数90%以上的从属公司间,亦得由控制公司董事会决议为略式合并,而不必经从属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同意。

而且修订后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以列举的方式对那些对股东利益影响不大的小规模合并也适用简易程序,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1.o3条规定,下列情形时无需存续公司股东会就合并计划做出决议:(1)存续公司的章程与该公司合并前的章程无不同之处(除了该法第1o.02条列举的修订):(2)存续公司股东持有的合并生效日之前的股份,在合并后必须同合并前数量相关并具有相同的名称、优惠、限制及相关权利;(3)合并后增加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普通股)的总额不超过存续公司合并前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0%;(4)合并后增加发行的优先股的数量不超过存续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总数的20%。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遵循了示范公司法的规则,要求合并

日本则于1997年修正的《商法》中以列举的方式引进了简易合并制度,即:日本《商法》第413条公司合并如符合下列两项要件,则可进行简易合并程序,不必经存续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存续公司因合并所发行的新股总数,占其已发行股份总数1/20以下。存续公司因公司合并所应支付消灭公司股东的合并支付金总额,仅占其最终资产负债所列资产净值之!/50以下。2005年日本国会通过了《会社法》对日本《商法》的简易合并适用要件进一步有条件地放宽,以促进公司合并,具体表现为:一是吸收合并的存续公司标准要件情况一,日本《会社法》第796条第3项规定就吸收合并的存续公司,如其支付给消灭公司股东或社员之对价合计额,仅占依法务省令所定方法而计算出的纯资产额的l,5以下者,免经存续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如存续公司章程,设有较低比例者,从其所定:二是吸收合并的存续公司标准要件情况二,日本《会社法》第796第l项规定存续公司如与其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90%以上的消灭公司为吸收合并时,免经存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对于消灭公司股东或社员所交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的全部或一部,为存续公司的转让受限制股份,而存续公司非公开公司时,不在此限。三是消灭公司免股东会议标准情况,日本《会社法》第784条如存续公司与其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90%以上的消灭公司吸收合并,可免经消灭公司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11

王兆华 张宁 杨立忠

内容提要:公司合并是对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因此在公司合并时必须加强对股东特别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保护的基本制度有三个; 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决议制度,我国公司法应对这三项制度中疏漏之处予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合并;信义义务;回购请求权;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重要表现形式, “公司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所定条件和程序,通过订立合并合同转变为一个公司行为。”[1]公司合并作为改变公司实体进而改变股东命运的重大行为,必然给股东带来最重大的影响,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所有者.股东是公司最大的受益人和风险承担者,这就决定了公司合并中对股东利益保护的必要。“公司合并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减少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有利于扩大经营规模和调整经营范围,从而促进公司的迅速发展及公司的优化组合,公司合并还可以减少成本,增加公司利润。”[2]公司合并的这些益处也使公司合并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经常发生的经济现象,因此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合并中股东利益保护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小股东保护制度(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公司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等。

一、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

公司合并,必须由董事会做出(提出)合并计划或合并方案或合并合同(草案)。对此各国公司法几乎无例外地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第212条,也将拟定公司合并方案作为董事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予以规定。董事在决定公司合并时,同样适用信义义务,即同样要对公司和股东负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

1.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

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以理智、谨慎的态度有根据地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然后向股东会提出合并建议。在公司合并中,当董事没有做到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同等情况下的注意程度时,董事应对其过失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董事会对同意合并的判断是否明智、有根据,董事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取决于具体合并案的事实和情况。但是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1)董事会是否合理了解关于合并,特别是合并价格的相关信息。 (2)董事应当尽可能考虑与可供选择之交易相关的所有因素,对各种可供选择的交易形式进行比较,以对股东会提出合理的建议。(3)董事在同交易相对人进行合并谈判时,应勤勉尽职,争取最有利于公司的合并价格。 (4)在合并谈判或条款起草时,董事有义务诚实公正地做出判断,诚实公正地在股东间分配合并的对价。公司合并中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判断,适用商业判断原则。在董事未尽合理注意,因重大过失造成公司及股东损失时,应当赔偿承担责任。

2.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

董事在公司合并中的忠诚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在自己利益和公司利益冲突时.要以公司利益为重,不能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因其合并是否为利益冲突交易而不同。在无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缔约合并协议的决定通过商业判断原则而受到保护,即推定合并协议是善意形成,董事会是诚实信用地为公司利益做出合并决议的。股东要对这种合并提出异议,必须证明董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同公司或股东相冲突的利益、董事缔结合并协议的决定将不受商业原则的保护,而受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法院适用交易完全公正原则对该合并的公正性进行审查,完全公正原则包含两个方面:公正的交易和公正的价格。法院在整体考虑这两个方面的情况下判断股东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3.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

在公司制度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事务实行资本多数决议原则,即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数额享有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由多数表决权通过。这种多数股东同意的决议将对全体股东产生拘束力。这就说明,有控制权的多数股东(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优于少数股东(小股东)的实际地位,其行为对小股东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防止多数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小数股东利益,应当强化多数股东对小数股东的责任。控股股东不论是以股东身份行使表决权,还是基于股东资格通过公司执行机关对公司业务执行施加影响,都应当履行注意和忠诚义务,不能侵犯公司及其他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这一义务,给小股东造成损害,受侵犯的股东有权对其提讼。

在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核心问题是在利益冲突交易(合并)中.如何履行忠诚义务,在这种利益冲突合并中,有利害关系的多数股东的行为和董事的行为一样不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而受完全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例如,控股股东在安排合并的支付方式时采用了对不同股东区别对待,控股股东就要证明这种安排是完全公正的。完全公正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控股股东承担,控股股东不能证明该合并是完全公正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解除合并或相应的补偿。

二、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1.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例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合并中,对合并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回自己所持有的股份。美,日,德等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规定。特别是美国的《示范公司法》更是设专章对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详细规定,并得到了美国各州公司法的积极反应。

在经股东会同意的一般公司合并中,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况:一种适用于合并各方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给双方公司股东均带来影响,应对双力异议股东赋予平等、充分保护,这种立法以美国,日本等国为代表,这种立法好处在于对股东范围的保护范围较广泛,不利之处在于这样可能会使合并效率的受影响;另一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消灭公司股东,存续公司所受影响更少得多。这种以德国为代表,这种立法最主要是保护了受影响最大的股东的利益,同时又有利于合并的有效进行。

2.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

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是,异议股东在股东合并决议大会召开前向公司提出评估回购其股份的请求,并在合并决议大会上行使否决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异议股东选择回购作为救济手段后,一般不能再提起合并无效诉讼。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异议股东提出股份买回请求,只要该请求满足法律要件,即自动成立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 买卖合同,公司承诺与否与股份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当然,即使股份买卖合同成立,提出购回请求的股东也并不立即丧失股东资格,在向公司提交提出买回请求的股份以换取公司支付的对价之前,该异议股东继续保持股东地位,股份的转移于股价交付时生效。在提出买回请求后,异议股东对其股票仍享有并可行使物上代为权利。但是,自合并生效日开始.要求股份回购权的股东将无权享有对该股份的表决权利生效后公司股利的获取权。

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在一定情形、原因下将丧失:股东的回购请求即使具备法定要件而提出,在公司因一定事由终止合并时;股东在法定时期内没有提出回购请求等

3.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与完善

我国现行公司合并的立法中没有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使得合并决议的结果必然由合并各方的全体股东(包括同意股东和反对股东)共同承担,合并各方的股东当然成为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3]这种立法漏洞显然不利于公司合并中对股东特别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适应我国公司合并实务需要,建立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以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使其既不享受他不同意之合并产生的利益,也不承担他不同意之合并所致的风险,符合公平的原理。

如上所述,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适用于合并各方公司股东,一种是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应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即应当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当然,由于我国的一些特殊国情,如公司的多样性,作为例外可以规定特定条件下的存续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的立法应当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包括对司法评估程序做出规定,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包括效力的内容、效力的丧失等) 做出规定,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计,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结合、平衡大小股东利益、适度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原则。

三、公司合并中的股东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剥夺当事公司独立性而将企业结合在一起的最极端的企业结合形态,涉及到公司的生存发展,对公司股东具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因此,公司合并属股东会决议事项,公司合并应实行股东决议制度。对于这种股东决议制度美国、日本、德国、法等国的公司法几乎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38、39、103、106条规定,公同合并,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也就是说,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适用资本多数决议原则,这也是国内外的通例。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资本多数决议原则,但是对出席股东会的人数未做明确的规定,因此,基于对小股东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股东最低出席比例做出明确规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只有在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达到股东总人数的一定比例时才能召开。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定比例以上通过。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少数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决议充分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志,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4]

另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要由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这里并未区别存续公司和消灭公司。虽然存续公司股东会对合并做出决议,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股东会决议制度也存在问题,比如有些合并存续公司股东利益未发生实质变化,要求股东决议没多大实际意义,并且会使合并程序复杂、成本加大、时间延长。

四、小结

对于以上三项重要制度,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均有欠缺,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对股东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将来在修订《公司法》时,应当参照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取精用宏,做出科学严谨的规定,以最终促进我国公司、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书目:

[1] 叶林.中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125

[2]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16

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12

一、公司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法理基础

(一)对《公司法》第16条效力性质的解读

如何解读《公司法》第16条,直接关涉公司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有无。《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从以上表述中的诸如“不得”、“必须”和“应当”等限定词义来解读,第16条在性质上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倡导性规定或者任意性规定。

就具体法律效力而言,笔者认为,其一,对于《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担保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者,均应视为有义务知悉这一条款,并根据这一条款的要求约束自己的行为,违反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虽然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并不必然无效,但是否有效应取决于强制性规范的具体性质与立法目的。[2]从《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具体性质与立法目的来看,该规定属于法律的效力性规范而不是管理性规范。因为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的法律效力,并且其立法的宗旨在于管理和处罚违规行为,而不是根本上否认该违规行为效力的法律规范。从《公司法》第16条及其相关条款的具体性质、立法背景和宗旨来看,由于1993年《公司法》缺乏此类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公司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许多违法担保,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与威胁。针对这种惨痛教训,立法机关最终在2005年有针对性地制订了《公司法》第16条及其他相关条款,旨在保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遵循严格的决定程序,而且也在警示债权人严格审查担保合同的签约程序,以防范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3]有关公司担保的规范内容不仅拘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且也拘束担保债权人,从而遏制公司的无序、恶意担保行为的发生。可见《公司法》第16条的效力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性法律规范,对担保法律关系的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二)对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的解读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我们还可以从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角度再度予以考察。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除非公司自设立之初就决定不对外进行担保交易,对外担保的规定几乎是一人公司除外其他公司之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是一种传统的公示方式,其宗旨就是使公司的内部治理规则公诸于众,防范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受公司相关利益主体的欺诈之苦。因此,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效力,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到保护,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对抗。就对公司担保债权人而言,若是担保债权人由于自己的过错致使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则担保合同对公司没有拘束力。

综上所述,如果公司担保债权人拒绝或怠于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审查公司关于担保决定主体、决定程序和决定权限的适当性,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此种审查义务既源于法律的规定,也源于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虽然“第十六条对于担保权人而言,也许是恶法恶条,但它的的确确是公司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守护神。在这种业务中,安全和程序的价值远高于所谓效率的价值。”[4]

二、公司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内容

(一)《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内容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05条和第122条的规定,公司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审查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提供担保的决定主体是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在《公司法》修订以前,由于传统的体制下的企业管理与经营惯性和立法的缺陷,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被视为公司当然的、绝对的法定代表人,常常以“一把手”自居。然而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常为了不法利益就肆意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公然侵害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现行立法将公司提供担保的决定主体规定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司治理的集体决定功能,从根本上遏制公司决定的独裁,扭转肆意担保的混乱局面。2.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得突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在作出担保决定时,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担保限额的,超过的部分无效。3.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殊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公司章程也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在决议表决时,受被担保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同时,在排除该受支配股东的表决权后,决议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才视为有效的决议。4.关于上市公司担保的特殊限制。公司立法关于上市公司的担保限制体现在以下几个相互关联的条件:时间限制条件即在1年内;担保数额限制条件即超过公司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表决权限制条件即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证监会和银监会规定的义务内容

2005年12月中国证监会和银监会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设置了限制条件,强化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定程序。首先,《通知》要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审议权限和责任追究制度。其次,《通知》细化了审议主体,规定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再次,《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关于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文件材料。《通知》还进一步规定了以下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的事项:1.与担保有关的贷款申请材料的齐备性及合法合规性;2.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关于对外担保的审批情况;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情况;4.上市公司的担保能力;5.贷款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等其他事项。

可见,相对于《公司法》规定的审查内容,《通知》扩大了银行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担保的审查义务。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是,对于这些扩大的审查义务的规范效力,究竟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证监会和银监在《通知》中对于上市公司的扩大规定不能作为在司法实践中考量合同效力的审查内容,理由如下。其一,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通知》属于行政规章,不能突破《公司法》的规定而扩大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如果担保债权人按照《公司法》规定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而没有完全履行《通知》中的审查义务,法院就不能依《通知》这一行政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而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因为,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不是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其二,从其性质和设立目的来看,《通知》中的扩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证监会和银监会可依据《通知》的强制性规范对上市公司的担保业务进行行政监督和管理,但法院不能将此扩大的强制性规范作为司法裁决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其三,《通知》所适用的对象仅仅指上市公司,而不包括其他非上市公司。笔者认为,基于同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对于公司法所确认的各类公司,不管其所有制如何,也不管规模的大小,都应当在共同的市场环境下进行平等的竞争,适用同等的法律规则,尤其对于商事交易行为效力性质的认定更应该如此。对于同样的商事行为而给予不同的效力性认定,则违反了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

三、公司担保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的标准

(一)形式审查标准的共识选择

关于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公司之相关文件履行审查义务的标准,存在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种截然不同的对立观点。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绝大多数人赞成形式审查标准,[5]纵观赞成形式审查标准的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适当履行原则因素。担保债权人在审查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以及其他书面材料时,仅对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外观审查即可视为适当履行了义务,而不是要求审查人对外观之外的内容进行超越普通商事交易习惯和普通审查技能的审查;其二,交易成本因素。若是要求公司担保债权人对公司相关决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就会不适当地加大担保合同的交易成本,与商事交易的简便快捷发展趋势相悖;其三,信息不对称因素。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公司经营管理者常常不愿详细、真实、全部地披露相关信息,使公司债权人无法充分利用公司的现有信息而处于劣势。因此,实质审查标准虽然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等利益群体的利益,但很可能会超出担保债权人的固有审查能力,这对担保债权人而言是一种不符合商事交易现实环境的苛求。然而,值得注意和探讨的是,在赞成形式审查标准的诸多研究者中,却对形式审查的内涵理解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即对形式审查的具体标准问题还存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分歧。

(二)形式审查标准之辨——“名”同“实”异的形式审查标准之透析

关于对担保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研究者的主流看法是形式审查标准。但是,在“形式审查标准”的“名”同之下却存在几种本质上不同的看法,因此,究竟什么是“形式审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却值得进一步探讨和研究。针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存在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仅对决议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即可……形式审查不是不审查,更不能只审查担保决议中的公司章程或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之真伪,而要审查公司章程和相关的公司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不仅包括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决议条款的逻辑性与真实性、决议的表决情况(如赞同、否决、弃权),还包括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的真实性等方面。”[6]第二种观点认为,“作为形式审查标准的基本要求,银行债权人仅对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即可,但要尽到具有普通伦理观念和智商的理性银行从业人员在同等或近似情况下应当具备的审慎、注意和技能。”[7]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合理审查义务是指债权人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必要而合理的形式审查,尽到一般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倘若债权人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上述合理审查义务,但未发现公司章程的虚假或无效事实,则债权人据此与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应当有效。”[8]

上述观点的差异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具体的比较。从审查的直接对象来看,是针对公司章程、决议文件,还是包括决议的表决程序、签章等?从审查的目的来看,是判断公司章程、决议文件的形式真实性,还是包括决议程序的违法抑或签章的实际真伪?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两个方面存在着密切的相关性。审查的目的决定了审查对象的范围,审查的直接对象决定了审查目的是否能够达到。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上两个方面对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形式审查标准进行进一步的具体界定。

(三)形式审查标准的具体界定

1.审查的直接对象。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05条和第122条的规定,公司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核的直接对象包括:(1)担保公司的章程。审查的关注点是公司的章程关于对外担保的决定主体、决定程序和担保限额的规定。(2)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审查的关注点是决议形式上的完备性,即决议的内容是否与担保相符,决议的作出主体是否与公司公示的董事、股东相符等。(3)担保的对象。审查的关注点在于担保的对象是否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者是一般的商事主体。这两类的决定主体是不同的,若担保的对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应该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关于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确认问题,应以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资料、委托持股协议、信托持股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经营管理委托协议等相关文件为准,因为担保债权人掌握的信息有限,没有能力对纷繁复杂的法律文件的内容进行全面、真实的审查。(4)担保公司的性质。审查的关注点是作出担保的公司是否为上市公司,因为若是上市公司,则担保债权人应该根据《公司法》第122条的规定,审查担保金额与公司总资产的关系。在实务操作中,人们对“公司资产总额”的计算时间点存在不同的理解。一是将其理解为股东大会对担保作出决议时公司的实际资产总额;二是理解为上年度经审计确认的公司资产总额;三是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公司资产总额。相比较而言,从第122条控制风险的立法目的以及交易效率的角度来看,采用第三种理解较为合理。

2.审查的判断目的。审查的目的是判断以上公司文件和证明资料形式上的合法性。即通过以上文件和资料的审查,判断公司担保的作出主体、决议程序和担保限额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条、105条、122条的规定。至于相关行为主体的实际真伪,担保决议的非记载的形成程序是否违法,以及相关上市公司已经对外作出担保的数额和公司的总资产的关系是否存在虚假,此非普通担保债权人的审查能力所能及的。概而言之,倘若公司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公司的章程、决议文件和证明资料进行了必要而合理的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发现决议文件虚假或者其他违法事实,则担保债权人据此与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应视为有效。

笔者进一步认为,只要担保债权人尽了上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使在担保合同签署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影响担保公司理应承担的全部责任。[9]这种认识和处理结果,既符合2005年立法机关对公司担保规定的修订意旨,又同时防范担保公司出于道德风险而规避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或者故意放纵公司内部治理而牟取不当利益。当然,如果担保债权人明知或应知担保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担保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存在法律瑕疵,仍执意与其签订担保合同,从而致使担保合同无效,则担保债权人与担保公司应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担保事项在公司章程中缺失情形下的审查义务之确认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担保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时,必须按照担保公司的章程对担保事项的规定,索取相应的公司决议文件。但是在公司的实际设立过程中,由于《公司法》第25条、82条并没有把担保事项作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并且许多登记机关提供的章程范本中也不涉及担保的规定,因此发起人在制订章程时容易忽略担保事项。那么,在公司章程中担保事项缺失的情形之下,如何界定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对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作为对担保事项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债权人在此情形之下应积极索取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关于该担保事项的决议。理由如下:首先,对非以担保为营业的普通公司而言,公司对外担保属于特殊的经营行为,担保行为创设的债务对公司及其股东蕴涵着巨大风险。担保债权人索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有助于尊重广大股东的知情权与决定权,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其次,我国《公司法》选择了“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按照“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立法价值取向,除非法律、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另有授权,董事会的权力应局限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范围内,其他权力均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享有。因此,在公司章程对担保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下,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是按照形式审查标准,对担保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此担保决议进行审查。

四、公司担保债权人违反审查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前述审查义务而导致担保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时,如何确认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其本身亦属于合同的范畴,除其特殊性外,自应适用合同无效情形的一般规则。对于此类无效担保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无效部分,可以依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的规定来处理。在担保合同仅因公司担保债权人违反审查义务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之下,公司担保债权人、债务人、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担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的情形之下,公司担保债权人、债务人、担保公司亦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担保债权人的过错范围既包括在签订主合同时的过错,也包括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违反审查义务的过错。但是,对担保公司而言,其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则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注释:

[1]甘培忠:“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法义情景解析”,载《法制日报》2008年2月17日第6版。

[2]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3]胡光宝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及适用指南》,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84、475页。

[4]同注[1]。

[5]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107页;曹士兵:“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评述——重温最高人民法院‘中福实业担保案’”,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6期;赵图雅:“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解析”,载《经济视角》2009年第7期。

[6]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7]徐海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载《法学》2007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