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3-05-31 09:53:3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1篇

一、特别提示:本行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有待改进的问题

1、进一步完善董、监事会决策机制;

2、进一步加大基层机构的内控执行力;

3、制定、完善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津贴制度。

二、公司治理概况

本行在股份制公司设立时,就着重考虑如何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构建公司治理结构并规范其运作。为此,本行设立、完善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组织架构,制定了符合现代金融企业制度要求的银行章程,明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以实现权、责、利的有机结合,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从而确保各方独立运作、有效制衡。

(一)构建现代公司治理的组织架构。

本行根据《公司法》、《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了独立董事、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聘请了具有丰富的商业银行工作经验和卓越过往业绩的人士担任本行的董事长、行长,选聘了副行长、风险负责人、行长助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了以股东大会为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为主要决策机构,监事会为监督机构,高管层为执行机构的有效治理机制,建立了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引入了5名独立董事、2名外部监事和3名职工代表监事。本行董事会下设战略发展委员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均由董事担任,其中,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均由独立董事任主席。

1、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合法行使权利,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干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本行的股东大会制定了明确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了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等内容。该议事规则作为本行章程的附件,经本行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和中国银监会核准后,已得以贯彻执行。

此外,本行建立了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以确保所有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平等地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确保股东大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从而使投资者获得较高回报。

2、董事会

董事会是本行的决策机构,由股东大会授权直接经营管理公司。如何确保董事会充分发挥其作用和履行其职责是公司治理的重要问题。董事会成员15人,其中独立董事5名,执行董事2名,其中大部分董事是均具有丰富的金融业从业经验和卓越的过往业绩,而且,还有战投BBVA派出的董事。本行每位董事都知悉其职责,并付出了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本行的事务。多元化的董事结构,高素质的董事队伍,有利于董事会对重大经营事项的正确决策,有利于本行的业务发展和业绩提升。

目前,本行已初步建立了董事会组织架构和决策程序,董事会下设战略发展委员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四个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于2007年3月份开始进入正式运作阶段。四个专门委员会中,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的成员大部分是独立董事,主席由独立董事担任。

3、监事会

监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本行监事会成员现有8名,其中外部监事2 名、股东监事3名、职工监事3 名。监事会制定了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有效监督。本行章程规定监事会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知情权、建议权和报告权,为保障监事合法权益的实施,本行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以便监事会对本行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和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和评价。

4、风险管理制度

审慎的风险管理是良好的公司治理的基本要素之一。本行致力于建立独立、全面、垂直、专业的风险管理体系,培育追求滤掉风险的效益的风险管理文化,实施优质行业、优质企业、主流市场、主流客户的风险管理战略,主动管理各层面、各业务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

5、内部控制制度

较好的内部控制是良好的公司治理的基本要素之一。为促进本行各项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本行的核心竞争力,确保银行资本保值增值,本行一直本着内控优先原则持续不断地完善与改进内部控制。本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为指导,遵循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内部控制原则,进一步优化内部控制环境,改进内部控制措施:加大内控执行的监督检查力度,有力地促进了我行各项业务的健康、平稳、安全运行。

6、关联交易

不规范的关联交易或关联交易陷阱是妨碍公司治理的痼疾。因此,应规范关联交易管理,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本行实行关联交易回避制度,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该事项的关联股东不得参与投票表决,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得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同时,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及相关监管要求,对关联贷款进行严格管理,并确保其满足关联贷款不得超过监管资本15%的规定。本行在上市之时,就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了正常类关联贷款,目前,未向原有关联方客户新增授信,亦未发展新的关联方客户

7、信息披露管理

本行A+H同步上市后,为规范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本行、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内地和香港两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关的要求,本行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了有效的内部信息报告、审核及披露流程。

8、激励约束机制

本行明确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是本行董事长,本行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行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分行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本行指定董事会秘书为本行信息披露的指定负责人,负责准备和递交有关监管部门所要求的信息披露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信息披露任务,在董事会领导下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信息披露工作。

本行上市之初,就非常注重与投资者的沟通与交流,开通了投资者电话专线,在公司网站设置了投资者关系栏目,认真接受各种咨询,并开始着手建立相关规章制度,起草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上市以来短短的两个月内,本行领导、董秘、董事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已组织、接待了大大小小几十次境内外投资机构、分析师和投资者的来访调研,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及时解答问题,建立了和境内外投资机构的良性互动,提高了公司的透明度,得到了资本市场的好评。

(二)规范运作的保证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各级管理人员规范运做的行为准则和依据。本行的公司章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而制定的,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已通过中国证监会和香港联交所的审核。

(2)三会议事规则

根据监管机关的要求,制定了详细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3)董事会、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4)制定并完善了《行长工作细则》,完善高级管理层的工作细则和规程,明确组织机构之间的职责边界,建立明晰的汇报路线和信息沟通机制。

(5)起草了《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等公司治理配套文件。

在实际运作中,上述文件及其他相关指导性文件,共同为规范运作提供了制度保证。

三、公司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31日,在短短的时间里,本行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框架和原则基本已确立,公司治理走上了规范化的发展轨道。但在实际运作中,正如《关于开展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所深刻指出,要真正解决公司治理形似而神不至的问题,就须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积极学习那些较我行更早步入资本市场的同业的先进经验,取人所长,补己之短,积极探索、完善有效的公司治理。

(一)进一步完善董、监事会决策机制。由于本行董、监事会下设各专门委员会成立时间不长,其议事规则虽已经各专门委员会审议、修订,但尚待董事会审议通过。此外,董、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都是金融、财政方面的专家学者,应进一步发挥各专门委员会的专业特长,不断完善董、监事会决策机制。

(二)进一步加大基层机构的内控执行力。我行虽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合规经营理念,并大力倡导和宣传,但个别基层机构在认识上仍不到位,在处理具体业务时容易忽视合规经营的问题,一些发生在基层机构的低层次操作风险问题还不时地困扰着我们。

因此,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合规体系建设,积极培育全员合规、高层合规的文化氛围,进一步加大对基层机构的检查力度,加强其内控执行力。

(三)制定、完善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津贴制度。我行提名及薪酬委员会已草拟《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津贴制度》,以使董事认真、勤勉地履行职责。该制度已提交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拟于年内实行。

四、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及责任人

序号 整改措施 整改时间 责任人

1 董事会审议通过议事规则,进一步完善董、

监事会决策机制 xx年 xx月份 xx先生 xx女士

2 进一步加大基层机构的内控执行力 xx年年内 合规审计部

3 实施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津贴制度 xx年 xx月份之前 人力资源部、

提名与薪酬委员会

五、有特色的公司治理做法

本行始终致力于构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借鉴国内外先进的公司治理经验,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在公司治理的实际运作中,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不断提升公司治理结构。

(一)内部控制制度方面的特色

1、本行树立了正确的经营理念,优化了内控环境。

我行在对近年实践进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追求效益、质量、规模的协调发展,追求过滤掉风险的利润,追求稳定增长的市值,努力走在中外银行竞争的前列的经营理念,严格按照国家各项法律、法规、条例的规定和银监会的监管要求,以《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为指导,遵循商业银行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内部控制原则,改进内部控制措施,完善信息交流与反馈机制,有效发挥内部控制的评价与持续改进机制,有力地促进了全行各项业务的健康、平稳、安全运行。

2、本行建立了覆盖全面业务和流程的内部控制制度。

包括授信业务内部控制、资金资本市场业务内部控制、会计及柜台业务内部控制、计划财务内部控制、中间业务内部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控制和反洗钱内部控制等。

3、完善内控管理机制,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本行积极探索扁平化管理,建立健全集体决策机制,通过建立并执行总、分行行长定期办公会议制度,履行集体决策职能,提高经营管理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健全了行长办公会领导下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发展及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内部审计委员会和财务审查委员会制度,提高了决策的专业性。

4、强化风险管理措施,落实全面风险管理。

一方面进一步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在风险管理委员会下成立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三个专业委员会,建立了相应的工作制度,并开始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加强信贷政策管理,强化放款中心建设和贷后管理工作,并进一步加强市场风险管理,不断提升风险管理技术手段,完善贷款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负债系统、财务管理系统。

第2篇

公司自1994年上市以来,一直努力致力于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的工作,并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了严格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运作制度,及明晰的决策授权体系.同时公司也加强了对内部各项制度的建设,为公司的内部控制与治理提供了基础的制度保障.

公司治理总体来说比较规范,但也还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公司章程》尚未完全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XX年修订)》修改;

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已在XX年度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中股东大会召开通知等内容作了部分修改,但是还有大部分条款未进行修改.公司将在情况明了后对《公司章程》进行全面修改,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公司部分制度尚待修订与完善;

(1)公司需要对内控制度进行完整的评估并形成自我评估报告;

(2)公司需建立《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3,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工作尚未完成.

由于公司第一大非流通股股东与第一大流通股股东对公司股改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公司非流通股股东提出的两次股改方案都未获通过.公司将促进大股东之间加强沟通,尽快就股改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以启动第三次股改.

4,期权激励工作尚未开展

由于公司未完成股改,无法实施有效的期权激励.董事会将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出台期权激励方案,待股改完成后实施.

为了向广大投资者全面扼要地揭示公司的治理架构,使投资者能更全面地了解公司治理情况,公司对治理情况进行了自查,并拟订了该份治理报告.针对上述几方面的问题,公司已制订了整改计划.并将自查报告全文刊登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公司网站,诚挚希望广大投资者对公司治理提出宝贵意见建议,促进公司提升治理水平,以更持久,更健康,更稳健的发展回报投资者.

二,公司治理概况

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不断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层独立运作,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下:

股东大会方面:股东大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公司股东大会依据相关规定认真行使法定职权,严格遵守表决事项和表决程序的有关规定.公司历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均由律师进行现场见证,并出具股东大会合法,合规的法律意见.

董事与董事会方面:公司共有9名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人数和人员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公司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选聘程序选举董事.公司各位董事能够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在召开会议前,能够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议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认真审阅各项议案,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重要决策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能够积极参加有关培训,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监事与监事会方面:公司共有5名监事,其中职工监事2名,监事会的人数和人员结构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司监事能够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能够本着对股东负责的态度,对公司财务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与控股股东的关系方面:公司与控股股东严格执行"五分开",公司与控股股东基本上实行了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没有为控股股东及其控股子公司,附属企业提供担保或提供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企业也没有挤占,挪用本公司资金.公司通过积极采取措施降低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的日常关联交易.控股股东提出并保证切实履行股东的职责,确保与公司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在机构,业务方面独立,不越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重大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内部控制制度方面:公司根据政策要求和自身经营情况需求,制定了各项内控制度,并得到较好的落实.公司制定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和《总经理工作细则》,使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在运作中,总经理在工作中严格按照上述规则执行;公司制定了涵盖公司各营运环节的内部管理制度;公司明确各部门,岗位的目标,职责和权限,建立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的制衡和监督机制,并设立了内部审计部门.

信息披露方面: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为公司信息披露的报纸,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并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方面:公司已经建立了公正,透明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标准与激励约束机制,并逐步加以完善.由于公司未完成股改,无法实施有效的期权激励.

相关利益者方面:公司能够充分尊重和维护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实现股东,员工,社会等各方利益的协调平衡,共同推动公司持续,健康的发展.

三,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公司按上市公司规范要求制定了较为完善,合理的内控制度,这些制度得到了有效的遵守和实行,公司治理总体来说比较规范,但是针对公司过去几年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在以下几方面需要做出改进: 『 1

1,《公司章程》尚未完全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XX年修订)》修改

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已在XX年度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中股东大会召开通知等内容作了部分修改,但是还有大部分条款未进行修改.主要原因为公司股东未就股改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股改工作未完成.公司股权结构,选举董事,监事时是否采取累计投票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经营层权限设置等方面还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希望能在情况明了后对《公司章程》进行全面修改.根据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XX年修订)》,公司已准备了《公司章程》草稿,待相关事宜明确后再对草稿进一步修订,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公司部分制度尚待更新与完善

目前公司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但对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公司还需要对内控制度进行完整的评估并形成自我评估报告.公司将督促职能部门尽快完成对内控制度的检查监督,作出自我评估报告.

通过本次自查发现,公司未制订《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公司财务部与董事会办公室将尽快建立《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建立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

3,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工作尚未完成

由于公司第一大非流通股股东与第一大流通股股东对公司股改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公司非流通股股东提出的两次股改方案未获通过.公司将促进大股东之间加强沟通,尽快就股改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以启动第三次股改.

4,期权激励工作尚未开展

由于公司未完成股改,无法实施有效的期权激励.董事会将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出台期权激励方案,待股改完成后实施.

四,整改措施,整改时间及责任人

公司的规范治理是一个循序渐进与不断完善的过程,针对本次治理自查结果,近阶段我公司主要对下列问题进行重点整改:

在情况明了后对《公司章程》进行全面修改.根据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XX年修订)》,公司准备了《公司章程》草稿,待相关事宜明确后再对草稿进一步修订,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五,有特色的公司治理做法

1,公司比较积极的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定了《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为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业务主管,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职能部门.具体有以下方面:

(1)在公司网站上设立了投资者关系专栏,设立了信息披露,公司治理,会议事项等子栏目.网站上还开设了投资者论坛,提供一个投资者之间以及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交流平台.安排专门人员对投资者关心的问题及时予以解答,并将一些问题汇集提交给公司经营层.

(2)积极,认真地接待投资者的来访来电.在百货业日益被市场看好的情况下,机构投资者的调研要求也有所增多.公司予以积极接待,希望公司能更多的被投资者了解.对电话咨询的股东则予以耐心解答,并作来电记录.考虑逐步设立股东数据库,为公司股票全流通的管理打好基础.

2,公司对企业文化建设非常重视,将企业文化建设提高到战略规划的高度.关于企业文化建设,公司主要做了三方面工作:第一是对公司的企业文化进行了梳理,找出了百大企业文化的"优秀基因".第二是对公司核心理念体系进行了设计.第三是对企业文化进行整合,结合公司现状,对设计的核心理念体系进行贯彻并调整.结合以上三方面工作,公司形成了关于企业文化建设的专门报告.其中对企业精神,公司宗旨,核心服务理念等进行了列示.具体如下:

(1)企业精神:团结 创业 求实 创新(1989年)

(2)公司宗旨:以"一流的设施,一流的服务,一流的管理"满足社会各界不同层次消费者的需求,努力将公司办成多层次,多功能,全方位,现代化的大型企业集团,向国际市场迈进,为公司积累资金,为全体股东和公司职工谋取利益.(1992年)

(3)经营理念:信誉恒一,服务第一,品质如一(1995年)

(4)二十六条服务理念(1997年)

(5)核心服务理念:百分之百为大家(1997年)

(6)企业生命线:诚信(1998年)

(7)四大品牌:企业品牌,服务品牌,员工品牌,商品品牌(XX年)

3,公司建立了合理的绩效评价体系,从公司经营层到基层员工都有相应的考核体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其年薪与公司职工人均应发工资,净资产收益率,利润指标完成情况挂钩并根据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结果发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具体由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对于各分公司人员,都有相应的经营指标及其他指标.在年终由各部门进行综合考核后予以发放薪酬.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3篇

董事长议案范文一

关于提名 为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议案

各位董事:

我代表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董事推荐 先生为股份公司董事长候选人。

现就其个人简历介绍如下:

董事长候选人 先生:

请各位董事审议。

股份公司全体董事

年 月 日

董事长议案范文二

各位董事:

为规范***公司董事会议事及决策规则、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制定本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现将*****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提请公司董事会审议。

**公司

**年**月**日

董事长议案范文三

各位董事:

____________ 股份有限公司是原____________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公司。经原____________各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于 ______年____月____日召开了____________股份第一次股东大会,并选举产生了第一届董事会。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公司提名____________作为董事长候选人。

拟董事长人选的简历说明:____________

请各位董事审议。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董事长议案相关文章:

1.董事会议案范文6篇

2.变更董事长的议案

3.公司董事会议案

第4篇

[关键词] 中小股东 利益保护 新公司法

一、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理念概述

1.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界定

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界定,在旧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单纯是以持有的股份数额作为界定的标准,但是这种界定的方式随着我国公司股权形式不断发展而逐渐失去意义,由于目前公司中股权的分散,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并不是以持有过半数的股权为标准,而是需要看股东实际对公司是否会出现实际上的影响,即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因此在对中小股东和大股东的界定时,要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即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

2.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侵害

在我国目前的公司运营中,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侵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表决权的滥用:这种直接影响表现的就是对公司表决权的滥用,由于持股比例决定了公司的表决权以及对公司章程和结构的改变,而这些都是股东权益在公司内最直接的体现。而相对大股东对这些权益的滥用,就必然会直接影响到中小股东对这些权益的使用。

(2)对公司的影响:这其中一般都会涉及到大股东和其他公司的关联交易,这种关联交易在现实中一般都对公司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因此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的后果往往都要牵连到中小股东的权益。

(3)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意义

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在公司的自身发展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首先,无论是大股东还是中小股东,都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出资都是公司得以成立和发展的前提,是公司物质基础的保证;其次,虽然大股东的投资占据了公司总投资额的绝大部分,但是中小股东往往在人数上占据了很大的优势,这种优势是一种较大的团体上的优势,如果不能很好的对公司的中小股东权益加以保护,众多的中小股东的退出势必会影响到公司的资本总额,最重要的是大范围上的股东人员的流失,这种流失势必会对公司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

二、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1.完善了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

相较于旧的公司法相关规定而言,在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上,新公司法做出了四个方面的补充和完善:第一是将召集会议所需的表决权的比例缩小了。董事会和监事会都不能对股东会议进行召集的时候,将可以召集和支持股东大会的股东的表决权由原先的四分之一缩小到了现在的十分之一,这种份额上的缩小就不会仅仅将这种对股东会议召集和主持的权力都集中在大股东的手上,相应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使;二是在股份有公司对股东提案权的增设,这种提案权是指在股东大会召开日期的十天前给董事会所提交的书面临时提案,可以行使提案权的股东是占有股份百分之三的股东,这种小份额的股东一般而言所代表的也就是中小股东;第三是公司转让重大资产以及对外担保等事项时,必然召开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进行表决,这代表的是中小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参与。这些召集制度和议事规则的完善都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小股东的权益加以扩大,从而更好的实现中小股东对自身的权益的行使。

2.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

知情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益,同时也是股东行使其他权益的前提和基础,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在有限责任公司方面,主要增加的是公司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这种财务上的查阅是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的又一次扩大。因此在股份有限公司内,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主要是包括对公司章程、会议记录和决议、财务会计的报告之类的文书进行查阅,同时对公司的发展经营方向提供相应的咨询和建议。

3.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肆意退股一直以来都是被禁止的,在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中,在三种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即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首先,公司近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而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条同时规定了股东可以退出的其他两种情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另外根据新公司法第143条第四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股东也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以上情况下股东均可以提出股份的回购请求权,即合法的退股。

4.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或是监事会监事提讼的权利,而且当上述机构拒绝请求时或是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讼。因此当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他们就可以联合起来对该行为进行抵制,向法院提讼,要求通过法律的途径得以解决。此外,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大会可以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并且该有关人员必须接受股东的质询的条款,对于公司信息的披露也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且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时间,使得各股东能够更快更详细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政状况,同时促进了公司信息的透明化。

综上所述,中小股东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小部分的大股东和大范围上的中小股东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而在现实的公司发展和运营过程中,往往忽略了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我国的新公司法颁布以来,在很大程度上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的权益在立法上得以保护,但是仅仅是在立法上的保护依旧是不足的,公司在实际的自我发展过程中,要不断提高中小股东在股东中的地位,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增强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同时中小股东也要不断提高自身权益保护和维护的意识,从而在立法上和具体的法律实践上,都实现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促进公司在整体上的有机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第5篇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释义】

    董事会会议是指董事会在职责范围内研究决策公司重大事项和紧急事项而召开的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召开,根据议题可请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列席。不包括部分董事聚会商议相关工作或董事会仅以传阅方式形成书面决议的情况。

    董事会会议是董事会议事的主要形式。董事按规定参加董事会会议是履行董事职责的基本方式。

    【评析】

    与股东会的表决规则不同,董事会会议的议事规则坚持的是按董事人数确定表决的票数,董事会会议表决一般实行举手表决方式,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从表面看,这类似于人人平等的政治民主,而不是资本民主,但实际上,支撑在每一董事的背后的还是资本的力量。

    董事会会议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会应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存档,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经证明在董事会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董事会会议记录的董事,可以免除其对该董事会决议的责任。因此,董事会会议记录是证明董事是否参与董事会议并对该决议承担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公司经理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的依据,具有重要的作用。

    由于公司的重大业务,除了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外,其他一般由董事会会议决定,因此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和法律效力对公司具有重大意义。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可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第6篇

[摘 要]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增加了关于累积投票制的规定,累积投票制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但是在实践中,累积投票权并非强制性规定,对于中小股东表决权的影响是值得商榷的。本文仅从累积投票制的实施情况浅议其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力度。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 中小股东利益 保护

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增加了第106条关于累积投票制的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2003年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条明确号召上市公司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按这种投票制度,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待选董事的人数相同。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但是在实践中,累积投票权对于中小股东表决权的影响是值得商榷的。

从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来说。股权高度集中是我国股份公司的一个显著特点。无可否认,股权高度集中,大股东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也是公司发展的最大受益者,大股东有极高的积极性从各方面支持公司的发展。但是当权力高度集中的时候也就出现了中小股东的意见不被采纳,利益遭到践踏。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公司治理中心在2008年5月21日的《2008年中国上市公司100强公司治理评价》报告中透露。在A股市场和海外资本市场上市的所有中国上市公司中,市值排名前100家样本公司。调查结果显示,百强上市公司中,前五大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有72家;合计持股在30%-50%之间的有22家。从中可以看出,中国百强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在这种股权高度集中的公司实行累积投票制是否能达到效果呢?举一个例子:假设某一股份公司的股本总额是1000股,由大股东、二股东和为数众多的中小股东组成。大股东持股50%,二股东持有25%的股份,剩余25%的股份由众多分散的中小股东持有,现选举一个由五人组成的董事会。表决权总数为1000*5=5000票,大股东有2500票表决权,二股东有1250票,中小股东有1250票。大股东只要将2500票分给三个候选人,每人800票,这时二股东和众多中小股东无论怎样投选票只能保证各有一名自己信任的人进入董事会。《公司法》第112条董事会议事规则中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必须通过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这也就是说,在五人董事会中占有三席的大股东对董事会有绝对的控制权,中小股东仍不能通过进入董事会维护自身的利益。况且,这种选举结果还是在中小股东联合起来将选票集中投给一人,或者与二股东联合同时将选票投给两个人。

从中小股东方面来说。中小股东权益保障委员会2009年公布的《2009年度中小股东权益保障评价》报告显示,在样本为中国市值最大的前300家A股上市公司(市值计算日为2009年6月30日)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评价综合平均得分54.50分。最高分为78.38分,最低分为20.25分,中位数55.63分。知情权平均得分63.15分,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和管理参与权分别获得52.50和50.1分。可见,我国现阶段中小股东知情权在及格水平,资产收益权和管理参与权不容乐观。《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知情权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但是股东可查阅的范围仍是比较小的。中小股东信息获取途径少,与大股东相比,了解的信息量严重不对称,对于其行使表决权造成了巨大的障碍。同时,中小股东自身对权益的低关注度也不容忽视。中小股东投资少,其资产收益不比大股东,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资金的投入量和关注度成正比关系,对公司运营情况的关注度低于大股东。多数中小股东作为持股人可能更关心公司短期收益问题,对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选举,更多情况下保持漠视的态度,投票结果也基本是分散的,很难形成合力,所以上文举例中的董事会选举结果其实很难达到,因为能保证有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人进入董事会的基础是中小股东都集中将表决权行使在一名或两名候选人身上。

从我国现有立法来说。《公司法》实际上没有达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效果,虽然累积投票制在《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但是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具体实施细则或者管理办法。更重要的是公司法将是否实施累积投票制的权力交给了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的决议,对于一些由大股东控制的公司,既然可以通过直接投票制完全控制董事会,也就没有必要在股东大会或者制订章程中同意采用累积投票制。

我国公司的股权的构成情况,立法的不完善以及中小股东自身对权益的忽视致使中小股东权益一直得不到保障。新公司法提出累积投票制是一个重要的飞跃,但是还不成熟,单独实施就更没有保护中小股东的作用。为改善中小股东权益保障的现状,应在坚持累积投票权的基础上,继续发展和完善中小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相互支撑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累积投票制在实践中并没有起到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效果,但是立法的导向作用是不容小觑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规定表明我国正在立法上关注这些投资者中的弱势群体。调动其中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有益于促进公司发展,更活跃投资市场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进行。

第7篇

我公司是由淄矿集团和东华能源公司投资成立的,由淄矿集团控股,代表淄矿集团在省外进行煤电资源的开发与投资,具有特定职能性质的二级公司。和淄矿集团的其他二级单位一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三级单位就不同了,淄矿集团的其他三级单位大多都是完全由二级单位出资成立的,股东比较单一;而我公司的子公司(即相对集团公司来说是三级单位)是根据公司法,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要求,建立起来的多元持股由我公司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单位,形成了经济型母子公司治理结构。这种治理结构的特点:

(一)产权相互独立

虽然我公司对子公司绝对控股,但法理上讲子公司均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各自具有独立的公司治理结构运行形式。作为母公司应尊重子公司的产权独立性,不得将子公司作为自己的业务部门进行管理,也不得肆意干预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过程。

(二)“三会四权”相互独立

我公司和子公司都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起各自“三会四权”(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相互制衡的权利机构,按照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管理制度履行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公司不能直接向子公司下发决策性和经营性文件,不能以母公司名义直接控制子公司资金收支,不能在正常的情况下直接干预子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等,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应该通过子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委派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加以实现(即在股东大会中,因我公司绝对控股,这就可以按自己的意志影响和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宜。董事大多是由我公司委派的,董事长、监事中的多数成员、经理层的主要人员也是我公司派选的)。

(三)分权式管理模式

我公司作为母公司是决策中心、投资中心和战略发展中心,子公司为利润中心、经营中心和管理协调中心,采取分权式管理,子公司有更多的经营自、治理结构运行机制有更大的灵活性。

二、我公司(大股东,以下称“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财务权利和财务管理职能

(一)财务权利

通过以上管理模式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作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财务权利,根本上是资本的权利,是出资者的权利。资本的权利要求资本的增值,出资者的权利要求子公司实现股东某一领域的战略目标。这种财务权利在管理上体现为大股东在股东会上参与批准子公司的年度预算,体现为大股东派入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子公司的控制,体现为母公司对子公司设计的公司治理一整套制度和程序。

(二)财务管理职能

1.战略规划。子公司是母公司总体战略中某一领域战略的实施主体,母公司应做好战略的规划,并落实各子公司具体实施。

2.融资支持。母公司综合了下属各子公司的财务资源,拥有合并报表的优势,比子公司有更好的融资条件。

3.财务服务。母公司将其部分业务分别交各子公司经营,退出部分实体经营领域,将经营视角转向战略规划设计、外部环境协调、财务设计等方面,可为子公司提供更优秀的财务管理资源与环境,提供更科学有效的管理性财务服务。

4.预算协调。各子公司预算在报送股东会、董事会的同时报送母公司,若经母公司审核,认为子公司预算目标偏低,或其编制忽略了一些必要考虑的因素,应和子公司充分协调,通过委派的董事、经理在子公司的相应权利机制中进行调整,并最终确定预算目标。

5.风险控制。母公司应及时了解子公司财务运营情况,对财务和经营风险进行必要的评估和控制。

三、母公司对子公司财务权利实现的管理手段

(一)战略和规划控制

子公司是负责母公司某业务方向,落实母公司某战略领域的经营实体。为从财务方面控制子公司战略逐步实施,可以建立战略规划制度,编制几年的滚动战略计划,在五年度计划中,从次年后可以粗线条编制,逐年根据经济环境、竞争状况、资源状况等因素,调整五年度战略财务预算使其具有可行性。该战略规划,应是子公司股东大会年会讨论审议的规定议题。该战略规划及战略财务预算应和年度预算共同报送母公司预先审核,再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实施。其标准格式内容由子公司拟订并经母公司审定。

(二)预算控制

1.年度预算。股东大会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是一个管理周期的开端,也是母公司对子公司财务控制的基本手段。为使预算在股东大会上顺利通过,会前一定时间应预先向母公司提交审议投资、资金、开发、生产、成本、费用等业务预算和相应年度财务预算草案,以向母公司说明拟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将如何确保实现。这可在股东大会中议定或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相应的年度预算报送预审程序,在程序中应规定,年度预算报告的标准格式内容和详细程序由子公司拟订并经母公司审定,除母公司外的其他股东大部分基本没有能力或不愿意了解这些详细预算,大范围向股东提交详细预算会造成工作繁复和公司商业机密的泄露,不必大范围征求股东同意。

2.季度预算。年度预算经股东大会批准,即成为子公司年度财务目标,子公司在这一年将通过计划的经营任务组织实施年度预算。为使年度预算目标的逐步实现具有可监控性,弥补财务报告提供信息的不完备性,子公司应分季度向母公司报送季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同时报送投资、开发、资金、生产、成本、费用等业务预算和部分管理报表,母公司据以了解子公司季度财务和经营目标、以及为实现目标在投资、开发、资金、生产、成本、费用、等方面的分项财务和经营目标,以判断子公司年度预算的分季度落实情况。该制度的规范实施,可通过在股东大会中通过或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明确的报告程序,在程序中应规定,财季预决算报告标准化格式内容和详细程序由子公司拟订并经母公司审定。

3.预算制度。母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定子公司年度预算,监控子公司的季度预算,使预算成为母子公司之间财务管理的基本方式,因此应在子公司和母公司两个层面制定预算管理制度。应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中明确要求子公司实行全面预算制度,要求子公司在预算的编制、执行、分析、考核方面制定详细的制度报母公司备案,使预算成为对子公司经营业绩考核和对子公司管理层经营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会计控制

1.财务会计制度。《公司法》规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机构设置方案由经理拟订,由董事会制定,即董事会拥有公司机构设定权和基本制度制定权。母公司可通过其在董事会中的控制权,制定或审定子公司基本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设定子公司财务、会计管理模式和内部控制体系。母公司并不负责管理和实施,只需监督和控制财务会计管理过程和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效性,防止会计报告项目的虚列、虚报、操纵利润,保证会计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的完备有效。

2.统计和核算。完备的核算和统计体系明确各项工作计划的落实程度,记录各层直至最低层预算的执行结果,可为管理者提供会计系统以外各种所需管理信息,是公司反应物流、人流、资金流合理流动的信息流机制。完备的统计和核算制度,是公司由人治走向规范管理的基础性、常规性、全面性工作,应该被管理层(董事会层)高度重视,该项制度的制定、修订和实施,应该成为董事会层参与的常规工作。该项制度的基本原则,应该由股东大会或《公司章程》予以明确,同时应明确母公司对子公司关于此事项的监控程序。

(四)重大财务事项预审制和授权批准制

《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议定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重大财务事项,如大型项目实施、重大技术改造、增加大额预算等,应向母公司提交报告,提请母公司预先审核,交股东大会批准。为简化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效率,股东大会也可以规定在一定的授权范围内,授权母公司代行审核批准。

(五)审计控制

审计控制在财务管理方面应包括会计审计和预算审计。会计审计可以确保会计报告正确,会计核算合理和内部控制有效;预算审计则偏重于财务管理,主要针对预算汇总编制体系的合理性、核算和统计体系的完备性、预算分析的全面性和针对性、预算考核制度的有效性等等。在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审计控制是一种间接控制,母公司只需在公司治理层面规定审计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由子公司制定审计制度的详细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不必直接以母公司的名义对子公司进行审计。子公司可在董事会层面设审计委员会负责审计,也可由预算委员会负责审计事项,也可由其他董事会、监事会层的机构负责审计,也可指定一个执行董事或监事负责此事,也可委托母公司审计,形成的审计报告要报送母公司,母公司据以监控子公司财务。同时应该规定母公司的审计授权涉入条款。

四、公司财务管理程序框架

(一)报告程序

为保证母公司和其他股东资本权利和母公司自身战略和发展的需要,充分了解和监控子公司财务和经营的运做,应在子公司股东大会中议定或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子公司向母公司报告事项的内容,如有必要,部分报告可拟审标准格式内容。

1.各月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2.各月管理报表。即投资、开发、资金、成本、费用等各业务决算表。

3.财季预算和决算报告。包括投资、开发、资金、成本、费用等各业务预算及决算报告。

4.管理层财务事项报告。包括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制定、修订及执行情况、限额内担保事项、限额内投融资事项、限额内技术改造事项、异常财务事项等不必经批准的事项。

5.其他母公司认为需要的文件、资料。

(二)备案程序

与报告程序相同,也应在子公司股东大会中议定或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子公司向母公司报送备案的内容。

1.子公司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包括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稽核制度、审计制度等。

2.子公司财务机构设置方案,子公司财务会计岗位人员。

3.子公司财务会计工作程序、有关财务的议事规则和程序。

4.其他。

(三)预先审议程序

凡需要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财务事项,如公司年度预决算、利润分配方案、重大投资融资、重大担保等,应在会前一定时间报送母公司预先审议,经母子公司充分协调后,形成子公司报股东大会审议的文件。

第8篇

我国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即公司制近20年,沪深两市的上市公司数量已超过2000家,非上市公司更是数以万计,其中又以封闭式公司居多。根据“三公”原则的要求,上市公司须严格遵循公司机关议事规则,股东大会还须经证券律师当场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而封闭式公司机关运行往往不那么正规,由此引发的纠纷时有所闻。

法律盲区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2条对公司机关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作了规定,而实际生活中还有该条“二分法”并未涵盖的公司机关决议不存在或者不生效力的情形。所谓公司机关决议不生效力,是指虽然已经实际形成公司机关决议,但尚未经过主管机关批准、有待于公司其他机关或者决议确认的情形。前者如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修改章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后者如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须经全体股东大会和流通股股东大会分别表决方能通过。

所谓决议不存在之诉,是指利害关系人就并无公司机关决议而假称有决议的情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确认公司机关决议并不存在的诉讼类型。这样的公司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因无现行法律依据,成为司法裁判中的一个难题。

万华公司之鉴

2007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有限公司、万华等侵害股东权纠纷案”颇具典型意义。

该案原告张艳娟和被告万华系夫妻,于1995年与案外人朱玉前、沈龙设立另一被告江苏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6万元。万华出资100万元,原告等其他股东各出资2万元(朱、沈还是并未实际出资的名义股东),章程规定每10万元享有一个表决权。1999年张、万两人协议离婚,但一直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原告发现万华工贸公司根据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其2万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毛某。万华也将其80%的股权转让给了其同居女友吴某,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了相应的变更。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从未接到过该次股东会议通知,从未转让自己的股权,也未见到过该次会议的决议,更无机会行使优先认购权。该次股东会决议以及出资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原告随即诉请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被告以涉讼股东会决议没有无效或可撤销情节进行抗辩。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华依据公司章程拥有股东会全部表决权,并不意味着有权以个人意志取代公司意志。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某主张原告的超过了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遂于2007年4月2日判决“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类似的情形也会出现在封闭式股份公司中。如2003年至2007年期间,南京几个知名民营企业家围绕着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合法性,先后引起多起讼争。其中有关许某等人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他股东撤销有关增资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仍未能改判。在该案中,作为公司增资变更登记申请依据的所谓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未经合法召集的股东大会审议,而是由控股股东送交其他股东签字认可,赞成议案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数也不足总表决权数的2/3。双方就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形成、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产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原先存在瑕疵,但因原告之一王某事后补签得到弥补,变更登记材料符合法定要求,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再审均予维持。控股股东最终将原始投资不足1亿的公司权益,通过定向增发方式注入某上市公司,不到五年,按照原来定向增发股价计算的财富增长数十倍,而其他股东却先后退出,获益有限。此案的原告并未先提起民事诉讼再诉请行政撤销,为诉讼策略失误。我们更关注的是,它与第一个案例具有共同之处,即没有实际召开股东会,也不满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件,由个别股东所炮制的股东会决议,究竟是无效、可撤销还是不成立,或者已经成立尚未生效并经部分股东事后补签达到法定最低票数后生效?

有待新司法解释

撇开德国理论界新近总结归纳的公司机关决议不生效力之诉,我国《公司法》第22条所规定的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均是以业已存在的公司机关决议为前提,只是由于这样的决议含有某些瑕疵,并损害到公司、特定股东的合法权益,由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且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否定,并经法院裁决后自始无效。而前述两讼所涉公司机关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既然决议压根儿就不曾有过,就根本谈不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者能否撤销的问题。

实际上,第一个案例的审理法院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并在判决书中确认所谓的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进而认为“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理解上就出现了偏差,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因而谈不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两者虽仅有几字之差,内涵却完全不同。

第9篇

1.体制与机制模式。安华公司自筹建之日起就强调以现代企业的体制与机制进行经营和管理。公司创立后根据《公司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管理层,制定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在经营管理机制上,制定了涵盖全部业务范围的50多项风险预警机制,制定了多个品种的灾情应急预案。在人员管理机制上,公司重点引进了保险方面的专业人才以及农业、牧业等各类专门人才,确立了能够体现激励、约束机制的开放式用工管理制度。

2.产品模式。安华公司自筹建时就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自主开发了66个“三农”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产品,涵盖了种养两业、农民家财、农机具、农民人身意外和农民合作医疗等领域。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农业产业化系列保险产品和农村户型经济“一揽子”保险产品。在具体条款上,安华公司不刻意追求产品表述的专业性,确保农民看懂弄通,让参保农户自己就能计算出损失后能够得到的赔偿。同时,满足多样化需求。在农村一揽子定额保险产品中根据需求进行组合,满足不同农户家庭的需要。在养殖业保险中,安华公司首次提出可选择保险责任的特色保险产品,有利于满足不同层次的被保险人加以选择。

3.营销渠道模式。安华公司在确立营销模式时吸取过去商业保险公司层层铺设机构造成高昂运营成本的教训,提出节约成本不以牺牲服务为代价,成本的节约要以高效优质服务为前提;销售要近距离甚至是零距离接近参保农户,让农户看得见、摸得着、信得过;要兼顾商业性业务和政策性业务;要充分挖掘农村潜力。在此基础上,安华公司采取直接销售和间接销售结合、间接销售为主的销售方式,主要通过与农村信用社、银行、邮政和与农村经管、农机系统的合作来实现。

4.服务模式。安华公司自成立起就确立了要以服务促发展、以服务创效益的服务宗旨,在服务内容上体现“防”、“快”、“简”特点。首先是加强防灾防损工作,这样既使公司避免出现大额赔付,又保证了农民的切身利益。其次是快速理赔。即查勘快、定损快、赔付快。为加快理赔速度,安华公司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将赔款直接发放到投保人(龙头企业),再由其拨付给相关农民合作组织,由农民组织利用其与农户联系紧密的优势,将赔款支付给农户。第三是简化手续和程序。针对农村家庭火灾,免除了由相关部门出具火灾证明的要求,对疫病的认证免除了由畜牧站出具证明的要求,对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免除了气象部门的证明,对网上核保通过的案件即可先行赔付。

二、安华模式的几点启示

安华公司的实践为我国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1.业务经营综合化。由于纯粹的商业化经营会存在“市场失灵”现象,单纯政策性推进农业保险国家养不起,纯正的互助合作农险和农业相互保险农户认识不上去,安华探索推进的综合农险或“大农险”经营模式便具有一定的优势,可以政商互补、城乡共进,合力助推农业保险稳步发展2.产品种类多样化。安华公司将创新产品和销售模式结合起来,借鉴国外经验,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包括种养两业险、农村家财险、短期健康险与人身意外险等在内的全方位、“一揽子”保险保障,既方便了广大农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投保不同保险产品,同时也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打下了良好基础。

3.营销渠道多元化。安华公司积极探索“政府组织推动型”、“龙头企业带动型”和“合作经济组织发动型”等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开办方法。先后与舒兰、桦甸市政府,吉林省烟叶公司、广泽乳业、山东诸城外贸、蒙牛集团签订了玉米、烟叶、奶牛、养貂等方面的保险合作协议,迅速在保险业界树立起了安华农保的服务形象。

4.公司发展规范化。安华公司的发展有别于其他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与上海安信、黑龙江阳光互助、中华联合等公司具有十多年的经营基础不同,安华的发展完全是从零做起,没有历史包袱。安华公司可以按照《公司法》和保监会的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规范化运营。

5.产业化组织作用全程化。为降低农业保险开办成本,安华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入手,以农业产业化经营链条所带动的种植业、养殖业为承保对象,为其提供综合保险服务。安华公司在其展业过程中,把产业化组织作为投保人,产业化组织带动的农户为被保险人,与其签订开展保险合作的协议。一些龙头企业为鼓励基地农户投保,积极进行保费补贴,有些企业甚至为农户代垫保费,等回收产品时扣回。在保险合作过程中,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防灾防损、现场查勘、赔款发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即降低了保户损失、提高了理赔效率,又有效规避了农业保险经营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论文关键词]安华农业保险模式启示

[论文摘要]吉林安华公司在发展农业保险是在体制与机制、产品开发、营销渠道、服务方式等方面积极进行创新,为我国专业农业保险公司的创新和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参考文献:

[1]张文武:吉林省安华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创新障碍及对策.商场现代化,2007(10):204~205

第10篇

内容提要: 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规范的法理根据源于董事会的性质、职能和公司自治权。董事会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表决通过,这有助于促使董事积极参与董事会决议的商讨。为避免出席会议的董事太少而导致由极少数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决议这一不合理情况的发生,公司法需要对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予以规定。公司法应当通过对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和赞同决议的董事过半数之规定,为公司章程制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设定最低标准,并以此为公司自治预留必要的空间。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12条对董事会决议的规范有明显的缺憾,应当予以修正。

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此规定有三个问题值得分析讨论:其一,其中“全体董事”是指董事会的全体董事还是指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其二,法律为什么要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作出规定?其三,公司章程能否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自主制定规则?本文将从分析《公司法》第112条的规定人手,对这些问题展开讨论,旨在分析、阐释《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1]规范的内在原理,并对其第112条规定提出修正建议。

一、“全体董事”的内涵及相关法律规范之失误

关于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中的“全体董事”是指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还是指董事会的全体董事,学界的理解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全体董事’是指董事会的全体董事,而非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2]而另外有学者则认为此处的“全体董事”,“参酌国际公司法惯例,应当解释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3]对于《公司法》第112条规定中的“全体董事”究竟应当作何种理解,笔者认为,就《公司法》规定的本意而言,应当理解为董事会的全体董事。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由两句构成,前一句是关于董事会召开合法性的规定,后一句是关于董事会决议形成的规定,这两句在语法上没有直接联系,所以第二句的前半句“董事会作出决议”中的“董事会”自然与后半句的“全体董事”形成语义上的逻辑联系。其二,《公司法》对“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和“组织机构的全体人员”这两种情况分别使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公司法》第104条有关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表述方式是“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而有关董事会决议形成的表述方式则是“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表明了两种不同的规范内涵。所以,按照《公司法》的本意,董事会决议的通过应当是经董事会的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而不是经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通过。

但是,《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议必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其合理性是值得质疑的。

第一,规定董事会决议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或许有人认为,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是为了避免少数董事的意志左右董事会决议这一不合理现象的发生。例如,假设某公司董事会有9名董事,由过半数的5名董事出席会议,合法召开董事会会议。若按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即可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话,有3名董事赞同就可形成董事会决议,这就会造成3名董事决定了9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决议,似乎既不严肃也不合理。但是,笔者认为按此思维逻辑分析,会导致更不合理的结果。在前述事例中,有5名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只要有1名董事持不同意见,董事会决议就会因“4比9”未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而不能通过。那么,是不是就意味着持不同意见的这一名董事的意志,决定了由9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的意志呢?这岂不是更不合理?

第二,规定董事会决议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不能准确反映未出席会议董事的真实意思,并由此影响到董事会决议形成的科学性。由于《公司法》第112条的规定是将出席会议且赞同董事会决议的董事人数与董事会全体人数加以比较的,这就意味着该条规定将未出席会议的董事都推定为对决议持反对态度,并将其与出席会议的反对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归为同一类。[4]但是,未出席会议董事的态度未必与出席会议且反对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的态度完全一致。如果未出席会议的董事并不反对董事会决议,就会出现董事会决议通过的表面现象(形式上赞同人数)与实际情况(实际上赞同人数)不相符合的结果。例如,在由9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中,有4名董事未出席董事会,董事会表决以仅有4名董事赞同而有1名董事反对而未获通过,因为出席会议投赞同票的4名董事人数未达到董事会全体董事9名人数的一半。但是,如果在4名未出席的董事中有1名是赞同董事会决议的,只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未能参加董事会会议,这就导致董事会决议实际上是有5名董事赞同,而不是表决形式上的4名董事赞同。可见,按《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进行表决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不仅可能未准确反映未出席会议董事的真实意思,而且还有可能导致本应当通过的董事会决议不能获得通过。诚然,对未出席董事会会议而又赞同董事会决议董事的意见究竟应当如何对待,尚需要认真考量,但是《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在立法技术上显露出的不严谨的逻辑瑕疵则是客观存在的。实际上,以董事会全体董事人数为基数确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与以出席会议董事人数为基数确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两者在立法技术上的区别,主要是对未出席会议董事态度的不同:前者生硬地将其视为反对董事会决议,而后者则将其排除在考量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既然未出席的董事没有发表意见,无从知晓其是赞同董事会决议还是反对董事会决议,那么在董事会对决议表决时就不应当予以考量,从而明确反映董事会决议通过时赞同决议人数的真实状况。

第三,规定董事会决议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不利于形成促进董事积极参加会议和参与表决的良好机制。按照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东有权期待董事会成员在董事会会议上坦诚地表达他们的意见,有权期待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履行其职能,并从董事的集体行动中获益。[5]董事会决议应当体现全体董事的集体智慧,这是公司法规制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应当追求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公司立法设计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应当能够促使更多的董事积极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在会议上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主动参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但是,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无助于形成实现这一目标的良好机制。由于此规则将未出席会议的董事意见视为不同意董事会决议,这就会给某些董事谋求以不出席会议来阻碍董事会决议的通过提供了机会。例如由A、B、C、D、E五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在要开会对董事会决议进行表决时,A董事因客观原因不出席董事会会议,而B董事知道C董事不会赞同董事会决议,这时,对董事会决议持反对意见的B董事就可以通过不出席会议的方式来阻碍董事会决议的通过,因为在出席会议的C、D、E三名董事中,只有D、E两名董事赞同达不到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的要求。但是,如果采用以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即可通过的表决规则,就会迫使B董事必须出席会议明确表明自己的反对意见才有可能使董事会决议不获通过。否则,在B董事和A董事均缺席的情况下,只有C董事一人反对而D和E两位董事赞同,董事会决议就能获得通过。两种不同的表决规则会形成两种不同的效果:以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通过的表决规则,有助于促使董事积极出席董事会会议参与表决;而以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的表决规则,则不利于董事积极出席会议坦陈己见机制的形成。

第四,规定董事会决议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会压抑董事会决策效率,导致董事会决议屡屡卡壳。”[6]例如在由9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会议上,如果只有5名董事出席会议,就需要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赞同才能形成董事会决议,这就大大增加了董事会决议通过的难度。相反,由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就能够使董事会及时作出决议。作为公司事务执行机关的董事会若不能及时作出决策,怎能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状况呢?

其实,以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通过作为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是国外相关立法的通行做法。《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24条第3项明确规定:“如果投票表决时与会董事人数达到法定人数,且半数以上的与会董事就决议投了赞成票,则视为董事会通过了该项决议,除非公司章程或章程细则中规定通过需要更高数量的赞成票。”[7]《法国商法典》第100条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更高的多数的,董事会的决定以获得出席或由他人的董事多数票通过。”[8]日本、韩国、越南等国外的公司立法或商事立法均规定董事会决议由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过半数通过。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6条也有相同规定:“董事会之决议,除本法有规定外,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行之。”在笔者所能看到的相关立法中,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法,只要是涉及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立法,均采用了以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过半即可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规则。对这一符合公司法原理并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应在我国公司立法中予以充分重视和分析、借鉴。

上述分析表明,《公司法》第112条有关董事会决议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正。但需要注意的是,只规定董事会决议由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即可通过,有可能会产生由极少数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决议的结果。显然,由极少数董事参与即可形成董事会决议的规则,难以有效地保障董事会决议的质量,这不是立法所要追求的效果。要解决好这一问题,公司法还需要对董事会会议的参加人数作出合理规定,并为公司自治规则预留空间。

二、出席会议董事人数规定的法律意义及正当立法路径

为了防止因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少,导致极少数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决议的不合理结果的发生,《公司法》有必要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予以规定。《法国商法典》第100条第1款规定:“只有半数以上董事出席时,董事会才能有效地进行审议,任何相反的条款均视为未作订立。”[9]《日本公司法》第369条第1项规定:“董事会的决议,以可参加决议的董事的过半数(章程规定高于此比例以上的,为该比例以上)出席,其过半数(章程规定高于此比例的,为该比例以上)作出。”[10]《韩国商法典》第391条第1项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6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则是以董事会的法定人数规则,要求董事会决议形成时的参会董事达到法定人数。[11]虽然相关国家的公司法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规定的具体表述内容不尽相同,但实质内容都是规定董事会的决议应当在出席会议董事达到一定数额时才能够作出。

我国《公司法》第112条也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作出了规定,但是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与国外有关规范的法律意义不同。国外法律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规范,是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组成部分,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机制有着内在的联系。而我国《公司法》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规定,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机制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关联性。其一,《公司法》第112条所规定的“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已经是由多数董事赞同才能通过董事会决议,不可能出现由极少数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决议的不合理现象,再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进行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其二,《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这意味着达不到半数董事的出席,董事会不得举行。显然,《公司法》第112条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规定,是关于董事会会议召开合法性的规范,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公司立法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规定的法律意义,源于与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密切关联性。公司法通过对出席董事会会议和赞同董事会决议两个方面董事人数规范的结合,形成了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良好机制:一方面,规定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达到一定人数即可通过董事会决议,既能保障董事会决议顺利形成,提高董事会工作效率,又能促使董事积极出席董事会坦陈己见;另一方面,规定在出席会议的董事达到一定人数时才能有效形成董事会决议,以保障多数董事参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这两个方面的规范共同发力,使董事会的决议能够更好地凝聚董事会的集体智慧。

现行《公司法》第112条前一句是关于董事会会议召开合法性要件的规范,后一句是关于董事会决议表决的规范,这两句文字所表达的两个方面的规范,在法律功能上不具有关联关系。那么,如果将董事会决议改为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通过,是不是就意味着“董事会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召开”的规定,与董事会决议表决的规定会产生功能上的联系而不需要再修改了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这是因为《公司法》不应当将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要求,设定为董事会会议召开的合法性条件。

首先,将出席会议董事人数设定为董事会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要件,难以适应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例如,当由9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需要召开会议时,只有4名董事能如期出席会议,另有两名董事表示可以通过通讯方式参与表决,在这种情况下召开董事会会议是否合法?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将难以对此作出界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通讯表决的方式日益为更多的公司所接受。据调查显示,“平均而言,治理比较规范的上市公司每年召开的董事会次数一般至少在8~10次以上。但有意思的是,越来越多的公司董事会会议和表决偏好采用通讯方式。”[12]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现代社会中,公司的经营事业分布地域广,通过越来越便捷的通讯表决方式形成董事会的决议,不仅能大大减少董事会会议的召开成本,还能及时形成董事会决策。毫无疑问,公司法必须顺应现实生活发展变化的要求,不应当否认董事会会议采用通讯表决方式所具有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以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为根据来界定董事会会议召开的合法性,显得过于苛刻。

其次,法律将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要求设定为董事会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要件,缺乏正当的法理根据。在一般意义上,法律是没有必要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进行规范的,究其缘由,除了这一规定有违公司自治原则之外,还有另外两个原因:其一,作为董事会组成成员的董事,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的、委以经营管理公司重任的、负有勤勉职责的人员,出席董事会会议是其应当履行的基本职责。[13]董事无故不出席董事会会议,是董事不履职的表现,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撤销其董事职务。设定出席会议人数为董事会会议召开合法性要件的规范,与董事履职的基本要求不相吻合。其二,召开董事会会议的作用不仅仅限于作出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是董事发表经营管理意见的平台,是交流、商讨经营管理方法的场所。董事之间必要的、有益的交流,有助于董事会作用的发挥。如果董事会会议仅以备忘录的形式记录会议讨论的主要内容以及出席会议董事的共识或其他意见,并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积极的作用,即使出席会议的人数未过半,法律也不应当予以禁止或视其为违法。综上可见,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法律规范与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密切联系,公司法不应当将其规定为董事会召开的“合法性”要件。

其实,比“董事会会议召开合法性”更值得公司立法关注的是会议人数计算基数的确定化规范问题。会议人数计算基数是指计算出席董事会人数比例的基数。所谓会议人数计算基数确定化规范,是指法律对计算出席董事会人数比例的基数予以明确、稳定的强制要求。基数不同,得出的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要求的结果也就不同,这将直接影响到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合理性。在现实生活中,难免会出现董事离职或董事因出现消极资格原因而不能再担任董事职务等现象,导致董事会组成人员的减少。例如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当董事会有6名董事丧失董事资格时,剩余的“全体董事”只有5名,仅需3名董事即超过“全体董事”的半数。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由3名董事出席会议并持赞同意见即可通过董事会决议;如果按照由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规则,由3名董事出席会议并由2名董事持赞同意见即可通过董事会决议。可见,无论按照哪种规则表决,都会出现由极少数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决议的不合理结果,究其原因,就是“会议计算基数”的不确定所致。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法律有必要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计算基数予以确定化规范。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规范操作的简便性角度考量,笔者建议将公司章程确定的董事会人数作为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计算的基数。《公司法》应当规定,在董事会作出决议时,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应当不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的一定比例。

综上所述,如何确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如何确定赞同董事会决议的董事人数,对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合理构建极为重要。但是,仅仅考量这两个方面的因素,仍不能构建科学合理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因为还有公司自治这一更为重要的因素不容疏漏。

三、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与公司自治

倘若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应当由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超过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该章程的这一规定是否有效?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该章程的这一规定当属无效,因为《公司法》第112条的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采用了完全法定主义原则,没有为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自治预留空间,这一立法态度是否正当值得商讨。

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使得《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确定其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14]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具有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就必须采用完全法定主义方式。由于公司是投资者运作资本的一种组织形式,公司自治特性仍是公司法在规范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时应当认真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英国2006年公司法》和《德国股份法》均无关于董事会决议的规定。这种立法技术所蕴含的法律理念,就是为公司确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预留最大的自治空间。美国、法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董事会决议表决的规范,都充分考虑到了公司自治的重要因素。[15]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规范,无论是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和对赞同董事会决议董事人数的要求,还是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的规范,都应当为公司自治预留足够的空间。

(一)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规范中的人数要求与公司自治

由前述可知,公司立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的规范,会涉及两个方面的人数要求,一是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要求,二是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要求。毫无疑问,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越多,就越会使董事会决议更高程度地体现董事会的集体智慧。应当认识到股东作为投资者,有权要求董事会决议能够尽可能高程度地凝聚董事会的集体智慧,以便更有效地获得其投资的期待利益。但是,法律不可能要求全体或过多的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能过分要求全体或过多的董事赞同才能通过董事会决议。这是因为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的过高要求,会导致董事会决议难以及时作出,由此产生如下不良效果:其一,降低了董事会的工作效率,甚至会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营;其二,董事会决议经常难以及时作出,容易积累公司管理中的难题,进而激化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在董事层面导致了潜在的僵局”。[16]另外,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人数过高要求的规定,会挤压公司治理的自治空间。应当充分认识到,公司财产的私权属性、不同公司之间经营管理的不同特性、各个公司自身经营决策目标的特定性等,都要求公司立法尊重公司自治特性,不宜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人数规定得过高过死。

然而,尽管如此,公司立法也不能对出席董事会的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不予以规定。其理由主要是:其一,保护小股东利益。在人合性因素浓重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完全可以基于股东之间的信用基础由公司章程确立,无需公司法强制规范。而在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中,股东之间缺乏了解,信用关系薄弱,如果任由公司章程自主制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那么就难以避免大股东或个别董事利用公司自治所确立的不合理的表决规则来操纵公司,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其二,保障董事会决议具有较好的质量。出席董事会决议的人数多少和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多少,与董事会决议所能凝聚的董事会集体智慧的程度、正当性程度成正比例关系。如果法律不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作出基本的规定,就有可能导致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太少,参与董事会决议内容讨论的董事人数太少,影响董事会决议的质量;如果法律不对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作出基本的规定,就有可能导致由太少董事决定董事会决议,造成不正当的表决结果。

综上所述,公司立法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既不能规定得过高,也不能不予以规范。公司立法如何把握这个度呢?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佳方案就是对这两个方面的人数要求设定“最低标准”。那么,这个“最低标准”又应当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以“过半数”作为对这两方面人数要求的“最低标准”。

“过半数”是相对多数的一个分界线,只有超过半数才为多数,否则即为少数。如果公司法规定的相关人数的标准未过半数,会造成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或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达不到相对多数,导致董事会决议不能凝聚相对多数董事的智慧,显露出董事会决议规则缺乏应有的公正性。相反,公司法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要求的规范高于这个标准,就会挤压公司自治的空间,限制了公司自治权力作用的发挥。可见,“过半数”是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中两个方面“人数要求”规范的最佳选择。由此形成的公司法规范,既疏通了国家公权力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进行适度干预的通道,又兼顾了公司自治权力行使的必要空间。

实际上,公司法规定的关于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人数应当“过半数”的要求,只是为公司章程自主制定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设定的最低标准,而不是确定性规则。法律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制定高于这一标准的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如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应当超过三分之二;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到会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既然董事会决议承载的集体智慧主要是服务于投资者股东的,那么在不低于法律所设定的最低标准的底线之上,股东们对董事会决议所能体现的集体智慧的多少就具有发言权,就有权在董事会决议所凝聚的集体智慧程度与董事会决议规则所形成的效率程度之间选择适当的契合点。我国《公司法》第112条关于董事会决议的规范制定得过于死板,未给公司自治预留应有的空间,应当予以修正。

还需提及的是,《公司法》对股东大会有特别表决的规定,那么对董事会是否也应当有特别表决的规定呢?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董事会决议的特别表决规则,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17]诚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特别表决的具体办法,[18]这属于公司自治权的范畴,应当予以尊重。但是,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笔者并不主张对董事会特别表决进行规范,这是因为董事会的法律属性不同于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将股东个人利益融合为全体股东整体利益的机构,股东大会的决议通常与股东个人的利益有着直接的联系,当涉及股东的重大利益时,就需要通过特别表决程序的规则来防止“大股东的专横给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19]而董事会决议则是为了凝聚董事会的集体智慧,不应当与单个的股东利益或董事的个人利益直接相关。公司法以强制规范设计董事会决议的特别表决规则,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说到底,董事会决议的特别表决事项应当属于公司自治决定的事项范围,公司立法没有必要对此作出规定,而只要为公司章程的自主规定给予足够的空间就行了。

(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与公司自治

一般而言,董事会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进行现场表决依法作出,即出席表决作出。然而,董事会决议能不能通过其他非出席表决的方式作出?对非出席表决方式(如通讯表决方式),现行《公司法》尚无明确的规定。不过,2005年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都对董事会的通讯表决作出规定,允许董事会在一定条件下采用通讯表决的方式通过董事会决议。在实际生活中,有的上市公司制定的董事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21]采用通讯表决方式作出董事会决议的现象已不鲜见。[22]那么,公司立法是否应当允许公司董事会采用这一表决方式并予以科学规范呢?笔者认为,公司法既不能阻止董事会采用诸如通讯表决的非出席表决的方式,也不宜予以放任。公司法应当规定以出席表决为基本方式,以非出席表决为辅助方式;既对非出席表决方式适度规范,又为公司章程自主确定非出席表决规则预留必要的空间。

首先,公司法应当将出席表决作为董事会决议的基本表决方式进行规定,这是由董事会的法律属性和基本功能所决定的。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机关,肩负着实现全体股东投资期待利益最大化的重任,而董事会决议的质量直接关系到董事会经营管理的效果,进而影响着公司的成败兴衰。“股东有权期待董事会只有在集体讨论和商议后才作出一项决定,讨论可以改变看法,共同商议可以使想法敏锐,这些都能改善决策的进程。”[23]所以,董事会的决议原则上应当基于董事的充分讨论酝酿再行表决形成,使其能够真正体现董事会的集体智慧,这就要求法律将出席表决作为对董事会决议表决的基本方式。

其次,公司法应当允许董事会以非出席表决的方式通过董事会决议,并对非出席表决方式的正当适用作出规定。显然,在制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时,不能因强调出席表决方式的重要性而否定或忽视非出席表决方式的积极作用。公司立法应当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可以恰当适用非出席表决方式,使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这能为不能出席会议的董事提供表达自己真实意见的机会;有助于董事会灵活、及时地作出决议,提高工作效率;有助于降低董事会会议成本,并形成性价比更高的董事会决议。正是由于非出席表决的灵活性、公司经营地域的日益扩张化以及董事分布的分散、通讯方式的便捷等因素,越来越多的公司乐意采用非出席方式表决形成董事会决议。

但是,过分依赖于非出席表决方式,忽视对非出席表决方式的合理规范,带给公司的未必是福音。由于非出席表决方式是在董事之间不能当面交流的情况下进行的,难以充分反映董事的意见,由非出席表决方式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的质量难以与由出席表决方式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相比拟。所以,允许公司采用非出席表决方式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公司法应当予以合理规范。[24]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笔者建议,公司立法应当采用强制规范和任意规范相结合的方式,对非出席表决方式的适用范围、决议内容、信息提供、表决计算等重要事项作出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表决方式的不同对董事会决议的规则就具有不同的影响。例如,采用通讯表决方式的,对出席会议董事的人数要求或计算方式就不同于出席表决方式。公司法在允许董事会吸纳非出席表决方式的同时,应当注意协调表决方式与相关规定的联系。

四、结论与建议

董事会的性质与职能是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范的重要法理基础。股东有权期待从董事会的集体智慧中获益。公司立法应当规定董事会决议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表决通过,以利于促使董事积极出席董事会会议,坦陈己见,使董事会决议能充分体现董事会的集体智慧。

公司法没有必要对董事会会议的召开设定合法性要件。由于对董事会决议应当采用由出席会议董事表决通过的方式,为避免由出席会议的太少董事决定董事会决议,就需要公司法对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予以规定。所以,现行《公司法》不应当将出席会议董事的人数规定为董事会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要件,而应当将其规定为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必要条件。

公司立法应当充分重视公司自治的因素。关于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人数“过半数”的规定,应当是公司立法为公司章程自主制定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设定最低标准的规范,而不应当是确定性规则。法律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制定更高要求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

通过检讨《公司法》第112条规定可见其有如下明显缺憾:“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的规定,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不利于促进董事积极出席会议、坦陈己见地讨论董事会决议。《公司法》第112条所规范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没有为公司自治预留应有的空间,难以适应公司灵活经营的要求。笔者建议将现行《公司法》第112条修改为:“董事会决议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应当超过由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的半数。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决议由高于出席董事会会议半数以上的董事人数通过;也可以规定董事会决议通过时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高于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半数以上的数额。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临时董事会就非重大事项决议的表决采用通讯表决方式或其他适当的表决方式的决议规则。”

注释:

[1]为论述方便,本文所称董事会决议表决,除明确表明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表决外,均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表决。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2页。

[3]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6页。

[4]笔者认为,董事在董事会决议表决时不能投弃权票。对董事来说,不仅出席董事会会议是其应尽的义务,而且对董事会决议内容明确表达自己赞同与否的态度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出席会议的董事如果以弃权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不但未尽其对公司管理的职责,而且还有可能逃避因错误表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以,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态度只能分为赞同与反对两类。

[5]See Derek French, Stephen W. Mayson, and Christopher L. Ryan, Mayson, French&Ryan on Company Law, 26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Press, 2009,p.444.

[6]同前注[3]。

[7]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3页。

[8]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9]同前注[8],金邦贵译书,第127页。

[10]王保树主编:《最新日本公司法》,于敏、杨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9页。

[11]参见《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2002年修订版)第8.24条第1项规定。该法第8.24条是关于“quonun and voting”(法定人数和投票)的规定,对该条中的“a quorum of a board of directors”,有的学者译为“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同前注⑦),有的学者译为“董事会法定人数”(参见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8页)。其实,无论从哪个角度理解,该条实际上是关于董事会决议生效的合法性要件的规定。

[12]孙利侠:《董事会议案通讯表决利弊调查》,《董事会》2009年第10期。

[13]有学者甚至主张不允许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参见罗培新:《董事会公司法规则之完善—合同路径下的公司法修改之二》,《金融法苑》2003年第5期。

[14]我国《公司法》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15]参见《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24条第3项、《法国商法典》第100条第2款、《日本公司法》第369条第1项、《韩国商法典》第391条第1项、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6条。

[16][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5版,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页。

[17]《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14条第3款与《上海市第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10条均规定,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18]同前注[2]。

[19]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页。

[2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7年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06条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但是,这一规定在2006年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时被取消,而第109条规定“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有学者认为《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09条的规定“应当可以理解为允许董事会的通讯表决”。参见王宗正:《股东大会通讯表决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2页。

[21]《上海市第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22条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22]同前注[12],孙利侠文。

第11篇

【关键词】 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上市公司

一、河南省境内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的披露情况

中国证监会网站显示,截至2007年7月31日,河南省共有境内上市公司34家,其中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20家,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10家,中小板上市4家。

(一)内部控制披露的总体情况

上市公司披露的内部控制相关信息散见于年报、公司治理自查报告和专项整改报告、章程等文件中。年报中包括公司对内部控制建设及运行状况的说明,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及中介结构对自我评价报告的审核意见。章程中主要涉及到公司组织结构的设置、权利与责任的分配等控制环境相关要素内容。其它相关制度包括公司治理和具体经营事务管理制度两方面。公司治理方面的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累积投票制度,董事选举规则,审计委员会等董事会下设委员会实施细则,独立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控股股东行为规则,治理纲要,内部审计制度等。具体经营事务管理制度有内部控制制度、信息披露、重大信息内部报告、职务授权、激励机制、关联交易管理、对子公司的管理、对外投资、投资者关系管理、财务管理、对外担保、募集资金使用、接待和推广、新股认购管理等方面的规范制度。

从表1可以看出,河南省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相关信息披露主要体现在公司治理方面,如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公司治理专项整改报告、公司治理自查报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工作细则、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等披露率都在50%以上,披露最多的是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共有31家公司对其进行了披露,但仍有中原环保、豫能控股、轴研科技3家上市公司未公开披露其章程;恒星科技、*ST安彩、太龙药业3家公司未披露其董事会议事规则。此外,披露率在50%以上的还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这应该归功于2007年3月中国证监会开展的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其它经营事务的相关管理制度的披露较为零散,只有个别公司在个别方面分别作了披露,其中披露最多的是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分别为8家和7家。

总的来说,河南省所有上市公司或多或少都对内部控制相关制度进行了披露,披露的内容范围较广,涉及33个方面,但主要都集中在公司治理方面;从披露的数量来看,各上市公司披露的内容从多到少呈均匀分布,其中中原高速披露了17个相关制度文件。

(二)对内部控制的理解

河南省上市公司对内部控制的理解还不尽一致。在深交所上市的中原环保和双汇发展对外公布了“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是一个系统,“深交所”将其定义为一个过程,是嵌入各项具体经营业务过程的,而非一项具体制度。上市公司披露“内部控制制度”,会让人感到有些困惑:到底披露的是公司所有业务流程的控制程序文档,还是将内部控制理解成了一项专门工作,所披露的是对内部控制工作的组织安排。笔者对这两份内部控制制度进行了细致地分析。

中原环保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十二章,总则、内部控制机构及其职责,内部控制的原则、目标和要素,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风险的内部控制,内部控制的实施,重要业务的控制活动,内部控制的检查和披露及附则。首先,总则第二条对内部控制的定义遵循了深交所的提法即为一项过程,紧接着第三条又做出了一个定义,“公司的内控制度是为保护公司资金、资产的安全与完整,确保各种信息资料可靠,促进公司各项经营活动有效实施,从而保证公司管理方针的贯彻执行而制定的各种业务操作程序、管理方法与控制措施的总称。”而后又补充道,“它是由公司董事会、管理层及全体员工共同参与的一项活动。”显然,公司将内部控制和内部控制制度作了不同的理解。在第二章“内部控制结构图”中显示,公司设立了“内部控制委员会”,直接对信息披露、财务工作组和综合业务工作负责,而审计委员会仅对法律审计部负责。这也显示了公司对现代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解差异;按照中国证监会2002年所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章五十四条的规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的内部控制审查、财务信息及其披露负责。在结构图后面的文字说明中,其又对审计委员会的职责按“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行了说明。在该项制度中,把内部控制的检查和评估工作赋予了董事会,内控管理委员会被赋予了“对内控体系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管理”的职能;而一般认为,对内部控制进行检查和评估应该是内部审计部门的职责,风险管理本身应为各级管理部门的应尽职责,内控管理委员会可以在各业务部门风险识别及风险应对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指导。该项制度对内部控制的目标也同时在总则和第四章第七条做了不同的表述。第七到十一章重要业务的内部控制及第十二章内部控制的检查和披露则几乎是按照深交所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进行重述的。

双汇发展的内部控制制度则几乎完全对深交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进行了重述。

以上情况说明,上市公司在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相关规则的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差异,的一些规定与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不尽相符。而指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控制系统建设的政策性、指导性的规定――“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则被理解成了具体的“模版”。这一方面由于我们国家以前没有一个关于内部控制的权威定义,这一点目前已得到解决;另一方面由于目前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缺乏可操作性和可理解性,致使上市公司在理解时出现差异。对内部控制的理解仅限于形式上,造成了信息资源的浪费,看起来好像上市公司很重视内部控制工作,披露了相关信息,事实上这些“避实就虚”的表面文章对于投资者等信息使用者没有任何价值可言。

(三)对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价和外部机构的审核情况

共有12家上市公司在其2007年年报中披露了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意见;其中有4家同时披露了中介机构对自我评价的审核意见,其中洛阳玻璃同时还在香港上市,境外机构对其出具了审核意见。另外,22家上市公司未按照“年报格式”的规定披露其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意见和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4家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公司。焦作万方虽无中介机构的评价意见,但有一个外部审计机构对其内部控制的说明,说明中仅提到了其内部控制符合了各项规制的要求。

未披露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意见的公司中,大多在年报中对公司内部控制建立健全情况一笔带过,或做了简短描述如“建立了内部控制制度,产生了积极作用”等,其中较为典型的描述如:“……公司组织结构健全,设计基本合理,内部控制较为健全但不够系统。……鉴于当前公司内部控制体系尚不具备系统性、可操作和评估性,公司本期不披露董事会对公司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估报告和审计机构的核实评价意见。”

郑州煤电、中孚实业和风神股份三家公司披露了中介机构对其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的审核意见。前两家都是由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出具的意见是:“在所有重大方面有效的保持了按照财政部颁发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及其具体规范建立的与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风神股份的审核意见是由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贵公司按照内部控制标准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会计报表编制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另外,洛阳玻璃年报中披露了大量中介机构(信永中和〈香港〉)所提出的内部控制缺陷,其中涉及治理层面和业务层面的内容非常详细、具体。

通过调查分析发现,河南省上市公司年报中有关内部控制的披露大部分流于形式,语焉不详,模糊带过,甚至前后矛盾,有的评价太过绝对,使用“完整、有效,能够提供保证”等字眼。有些公司对其内部控制进行了自我评价,但并未披露自我评价的过程及频率,独立董事与监事对内控的自我评价流于形式。还有些公司对内部控制只字未提,如恒星科技。中介机构对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审核意见的结论表述也有所不同,境外机构的审核意见更为详细。对于审核中所遵循的内部控制标准,有的按“财政部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进行,如郑州煤电;有的按COSO模式,如洛阳玻璃;有的未明确透露,如风神股份。

二、对加强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建议

(一)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的形式和内容做出统一和明确的规定

各个公司内部控制的设计、执行及监督各有特色,其披露也各不相同,就河南省34家上市公司而言,它们关于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的说明就各不相同。所以,证券监管部门应该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形式和内容做出统一规范,这样既便于上市公司进行披露,可以明确的知道应该披露哪些内容、如何披露,提高公司披露的完整性,又便于投资者了解、评价公司的内部控制,同时还可以方便其他人员如研究部门对内部控制的相关信息进行采集和处理。证券监管部门可以制定法定披露条款和自选披露条款,以及采取图表形式,如果内部控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还须指出其缺陷所在,从而方便投资者理解。

(二)加强内部控制理论研究,加快我国内部控制标准体系的建设

2007年,我国财政部联合四部委成立了“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并于2008年6月28日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该规范从2009年7月1日起首先在上市公司范围开始实施。该规范统一了不同部门和单位在实务中对内部控制定义混乱的状态,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是该规范在具体操作层面却仍然缺乏指导意义,虽然在基本规范之后不久又了“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征求意见稿)”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征求意见稿)”,但从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来看,一些内容还不尽完善、可行。同样,中介机构在对内部控制发表审核意见时,实务中的做法各不相同,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有待于相关标准的尽快出台。

(三)加强对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监管

内部控制的效果决定了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质量,所以内部控制信息对于投资者来说是一项重要的决策依据,证券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加强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监督和惩戒力度。对于上市公司拒不披露内部控制相关信息、不按规定的时间、形式披露内部控制相关信息以及披露虚假信息的行为应当进行严厉惩处,在处罚标准上可按同等性质的财务信息违法披露行为进行处理。

(四)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披露内部控制信息

与财务信息存在重大差别的是,内部控制信息对于不同的企业而言各有相异,COSO报告中也强调没有任何两家公司的内部控制系统是相同的,所以在除了制定规范规定上市公司所必须披露的内容之外,还应当鼓励企业自愿披露内部控制信息,这样也有利于建立良好的投资者关系。比如,可以引导相关机构进行内部控制、公司治理等方面的最佳年度公司的评选。自愿性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是对强制性披露的补充和扩展,有关部门应因势利导,积极鼓励企业自愿披露内部控制相关信息,以满足信息使用者日益增加的信息需求。

第12篇

关键词: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流通股、非流通股

目前,我国股票市场存在的股权分置现象,即股票市场约占总股本三分之二左右的国有股、法人股等股份不能在股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给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带来了诸多问题[i]。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在呼吁监管当局尽快建立起的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分类表决制度,即类别股东表决制度,规定上市公司在实施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分拆上市等关系社会公众股股东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时应实行流通股东的分类表决,以保护流通股股东的权益不受侵犯,增强证券市场的信心[ii]。由于我国《公司法》未规定类别股东制度,也未规定除普通股之外的其他特别股,且在第130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同股同权”原则[iii]。在此情况下,建立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分类表决制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其法理的依据何在?本文在此拟作探讨。

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海外实践

一、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涵义

类别股,是指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因认购股份时间、价格、认购者身份或交易场所的不同,而在流通性、价格、权利及义务等方面有所不同的股份。如优先股、普通股、劣后股和混合股,无表决权股份和特殊表决权股份(如双倍表决权)等就是不同的类别股。持有类别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从公司法律制度来看,类别股源于对普通股和特别股的分类。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定义[iv],股份是出资人投入公司全部资本的均等单位,其意义在于表彰股东的权利义务。普通股股份是划分公司出资人权益的基本单位,一般来说,普通股股东在享有表决权、盈余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索取权等方面一律平等,并无区别。特别股则是相较于普通股而言股东对公司享有特别权利的股份。具体来说,特别股指其表彰的股东所享有的在盈余分派请求、剩余财产分配或表决权行使等权利与普通股存在不同的股份。依此分类,优先股、普通股、劣后股和混合股是典型意义上的特别股。

依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例,一般均允许公司发行特别股,但要求发行特别股的公司,须在公司章程中列明特别股股东权利义务优先或受限的情况;凡未在章程中列明特别股股份种类及其权利义务的,均为普通股。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节规定,公司董事会在公司章程有授权的情况下可设置“类别股”,也可设置“系列股”[v],《日本商法典》第222条允许公司就盈余分配、股息分配、剩余分配、以盈余销除股份等,发行内容不同的数种股份,于是在日本就有优先股、劣后股及偿还股份等类别股的存在。《韩国公司法》第156条第1项规定,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

当公司发行有不同权利的数种股份时,由于类别股份的权利内容设置存在着差别,这就决定了公司在按照章程规定或在章程无规定而依照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时,存在给某一类别股东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因此,为保护各类别股东的合法权益,各国或地区公司法上多规定了当公司某项决议可能给某类股东带来损害时,除经股东大会议决外,还必须事先经该类别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这就是所谓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0.4节规定,公司章程的修订行为如影响某种类股东或某系列股票持有人的利益,则应由该类股票持有人组成投票团体来进行投票[vi];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64条“股份持有人权益之改变”的规定,“公司之股本,如系区分为若干种不同之股份,而该公司之组织大纲或组织章程原规定授权改变某种股份之权益使异于他种股份之权益,但须照所定人数比率由此种股份持有人依比例率表示赞同或经由各该股份持有人另行集会,通过议案,议决实施”;《日本商法典》第345条第1款也有关于类别股东表决的规定,“于公司发行数种股份情形,章程的变更将会有损于某种类股东时,变更章程除应有股东全会决议外,还应该有该种类股东全会的决议”。

二、类别股份的区分标准

在什么情况下某一部分股份得以成为类别股呢?构成类别股的具体标准又是什么呢?根据前面提到的几个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例,区别某部分股份是否为类别股主要看该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内容是否存在优惠或限制等不同,即该部分股份是否存在与其他股份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在英国法上,同一类股份的持有者如权利不同则分别召开会议,此为判例所确定;[vii]但当同一类别的持有人享有相同的权利却有不同的利害关系时是否构成类别股份,对此情况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类认为“不同的权利导致不同的类别”,如澳大利亚,其法院坚持认为重点应放在权利上,只有享有不同权利的持有方才有权分别召开会议;另一类认为“不同的利害关系导致不同的类别”,如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如在“海莱尼克信托公司”(ReHellenic&GeneralTrustLtd)案中,公司53%的股份由M公司持有,M是H的全资子公司,公司提议取消现存的普通股,对H公司发行新股,即由H公司收购本公司。法院判定,该项收购由包括M公司在内的普通股股东批准无效,M属于H阵营,开其他普通股股东组成的类别会议。[viii]

三、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合理性

首先,类别股是公司法律制度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而出现的。这可从股份表决权设置的不同发展阶段来做一考察。起初,公司并不是平等地赋予每份股份一个表决权。如在英国公司制度发展的早期,受合伙制度的影响,公司认为表决权应当与纯粹的经济性权利(分配红利与公司净资产)相分离,“平等”是存在于股东之间,而非“股份”之间。因此,英国《1845年公司法》基于“股东平等”的原则,对持有不同数额股份的股东表决权进行了不同的规定:除非有相反的约定,每个股东持有股份在10股以下,每股享有1个表决权;11股至100股之间,每5股享有一个表决权;101股以上的,每10股享有一个表决权。[ix]随着商业的发展,股份公司聚集资金、对资本规模化的要求不断加强,经营者开始吸收那些小额、分散资金的投资人到公司中来,资本的无差别性导致股份公司开始逐步褪去合伙经营中的“人合”特性,向着“资合”特性发展,股东平等原则的重要性开始让位与股份平等原则,进而形成了大家熟悉的一股一个表决权的制度。但是,建立在一股一个表决权基础上的绝对的股份平等原则不利于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例多允许公司设立表决权利内容不同的股份,以作为对股份平等原则的例外,如发行“限制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股”,以平抑股份平等原则带来的负面影响。[x]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立法例上均规定了公司可以发行对投票权予以限制的股份。且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原则上公司一股具有一表决权,但一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3%以上者,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后这一规定因过于严格而被取消)。无表决权股一般是在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时,为出现管理层利用其优势地位操纵议案的通过,规定公司自己持有的股份不得参与表决。但在现今美国公司立法例上,为鼓励纯粹对投资有兴趣的股东从事公司投资,也有针对普通投资者发行无表决权股的情况。为维护无表决权股股东的利益,美国法规定有表决权股东与无表决权股东之间存在信赖关系,有表决权股东负有为全体股东利益而行使表决权的义务。[xi]而且,允许设置不同权利的股份有利于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经营策略。如经营状况不佳的公司,通过发行优先股容易筹集资金;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通过发行劣后股份可以避免影响现有股东的利益;而偿还股份则是为满足公司内部人为筹措资金拉进圈外投资者,一旦资金状况好转,就将其逐出以躲避分派压力、稳定公司经营权的需要而出现的。

其次,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是少数股东制衡控股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通过建立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可以较好的约束控股股东侵犯少数股东利益的行为。一股一票原则把公司的控制权赋予了多数股东或控股股东,同时,客观上也为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少数股东权益提供了可能。为了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在某些情形下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应受到限制,限制的方式之一就是:如待决事项涉及到某类少数股东的权益,则允许有利害关系的少数股东组成类别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如果少数类别股东中的多数表决同意该事项,这就显示了一定的公正性,较好的维护了公司少数股东的权益。

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分类表决的合法性

一、非流通股和流通股是否构成为类别股

从形式上来看,对于我国资本市场目前存在的非流通股和流通股来说,两者均为普通股,并非法律设定或公司章程设定的特别股,两者在盈余分派请求、剩余财产分配权或表决权行使方面并无不同,依照本文第二部分大陆法系的标准和澳大利亚的“不同的权利构成不同类别”标准,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并非类别股份。但按照英国法上“不同的利害关系构成不同类别”标准,如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在某些具体事项上具有不同利害关系的话,则非流通股和流通股构成类别股份。下面,我们将通过对该两类股份股东实际利益的分析,来探讨非流通股和流通股是否实质上已构成利益不同的种类股份。

因国有股、法人股不能在二级市场上交易流通,这两类股份被阻滞在一级市场,从而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之间的联系被人为的切断了,导致公司新发行的社会公众股无法采用市场化的定价机制。在缺乏定价基准、股票又供不应求的情况下,证券监管管理部门采用了人为规定市盈率的定价方法,曾规定公司发行新股按照5-10余倍的市盈率(后来上限上升至20倍)定价。因此,股票市场本应统一的市场被分割成为两个市场:不流通(只能私下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实现有限的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市场和流通股市场。在这两个市场中,不同投资者的每股出资额不同,股票价格也不同。这种股权分置的状态,导致了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利益表现不一致,在诸如再融资、分红等事项上利害关系不一样,实际上形成了两类不同利益的主体。非流通股股东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分红、溢价增发或增配流通股所带来的每股净资产的增加;而流通股股东的利益主要体现在二级市场上股票价格的高低。具体分析如下:

(1)对非流通股股东而言,目前市场的增发、配股价格均高于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且非流通股股东基本上不参与再融资,这种再融资方式导致公司每股净资产值上升,非流通股股东由此获得资本增值;而且在增发、配股价格远高于公司每股净资产的情况下,非流通股股东获得的资本增值将远高于其由于公司经营所获得的增值,例如某家钢铁类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从2003年增发中获得资本增值3.71亿元,是其可从公司2002年净利润分享金额的1.5倍。因此,在目前的增发、配股情况下,非流通股股东有强烈的再融资倾向,以实现其股权的资本增值。

(2)对流通股股东而言,目前普遍实施的配股价格为前20个交易日平均价格的75-85%,增发价格为前20个交易日平均价格的80-95%。这种按二级市场股价一定折扣进行定价的方法,其合理性的理论前提是二级市场股价(或考虑一定折扣后)基本恰当地反映公司的市场价值。但在目前公司大部分股份不流通、流通股股价普遍存在虚高的情况下,根据二级市场股价进行折扣定价,构成了对流通股股东利益的损害。同时,目前增发普遍采取部分向老股东配售、其余向新股东配售的办法,由于增发后股价需向下除权,这种发行方式除定价过高外,又构成了新流通股股东对老流通股股东利益的损害。因此,在目前二级市场环境下,再融资按股价的一定折扣定价普遍构成对流通股股东利益的损害,再融资行为由此普遍遭到流通股股东的反对。

股权分置导致的股东利益不一致,加上我国资本市场上非流通股股东占据了绝对控制地位,“一股独大”现象普遍,而“资本多数决”的议事规则使非流通股股东在表决权方面拥有绝对的优势,经常通过合法的程序做出不利于流通股股东的决议;流通股股东在持股比例上处于弱势,又缺乏保护自己权益的有效机制,基本丧失了“用手说话”的权利,即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由此可见,控股股东们既不能从公司股价的上升中得到任何好处,也不会因为股价的下跌遭受任何损失,即控股股东是与广大中小投资者——流通股股东是不同的利益集团,两者在诸如处置公司资产、利益分配和再融资等事项方面利害关系有着重大不同;且控股股东在处置公司资产、处置少数股东权利和涉及股东利益分配等事项时往往滥用控制权,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普遍。是故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是利益不同的主体,将该两类股份设置为类别股不仅符合“不同利害关系构成不同类别”的标准,且对于加强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流通股股东单独表决,是否构成对股份平等原则的违背

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份平等原则,然而,《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第130条第1款、第177条第4款和第195条第3款的规定均体现股份平等原则,如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一股一表决权等。如实行流通股股东单独表决,是否意味着对股份平等原则的违背?其实不然。首先,股份平等原则并不是绝对的,特别股的出现且为各国公司立法所确认即意味着公司制度在采用股份平等原则时应兼顾股东平等原则,在股东平等原则的前提下,股份平等也只是相对性的平等,即如同股同权原则也只是“每一类股份的内部彼此权利义务相同,允许不同种类的股份间存在差异”[xii];其次,在流通股股东内部,仍有股份平等原则的适用;最后,因我国《公司法》未涉及到类别股事项,如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规定将流通股视为种类股份,涉及流通股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实行流通股股东的单独表决,符合公司意思自治原则。

三、证监会能否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来规定上市公司建立起流通股股东单独表决机制

目前,我国《公司法》中虽然未明确规定有特别股和特别股制度,如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等,但在市场实践和有关部门规章中却有先例可循。如1995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600671)公告,将1890万股国有股改为优先股(占其总股本的21.16%),其设置优先股的情形得到了默许;另外,我国财政部颁发的、目前在股份制公司中适用的《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在第112条规定企业进行利润分配核算时设置了“分配的优先股股利”项目,也间接涉及到了对特别股的规定。由此看来,我国现行公司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并不禁止企业存在或发行特别股。1994年8月27日由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赴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专设一章规定“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根据其规定,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按规定分别召集的会议上以特别决议(出席有表决权股份的2/3以上)通过,方可进行。[xiii]据此,我国资本市场上便将A股和H股视为类别股来对待。从私法“法无明文禁止则可行”的原理和上述部门规章确立的成例来看,目前证监会若通过部门规章来要求上市公司建立起正式的流通股股东单独表决机制在法律方面并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障碍。

因此,我们建议目前除承认A股、H股的种类股份划分外,还应当承认事实上存在的类别股——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凡涉及到流通股股东(包括内部职工股和社会公众股)利益的重大事项议案,除提交全体股东大会表决外通过外,还须提交流通股股东组成的类别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设计分类表决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分类表决的适用范围

纳入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份类表决范围内的事项,应该是那些影响流通股股东切身利益,且我国资本市场以往的实践表明流通股股东合法权益极易被侵害的重大事项,如公司再融资、公司分拆旗下资产上市、公司合并或分立中的换股比例和折股作价、大比例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和红利分配等事项。但也应注意到,因流通股股东考虑更多的是短期的二级市场上股价的表现,与公司的长远利益并不一定一致,且流通股的流动性较强,可能会存在滥用表决权的情况;如表决事项的范围过于宽泛,可能会影响到上市公司的正常运作。

二、关于类别股东范围的确定

为防止个别流通股股东(尤其是机构投资者)滥用权利,要挟上市公司,限制市场上“庄家”的短期投机行为,有人提出有必要规定只有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一段时间(如3个月)的流通股股东才能参加表决。但是,目前对参加全体股东大会的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时间没有进行限定,只要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如对其持股时间作出限定要求,一则将增加许多协调工作;二则,由于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换仓频繁,确定持股时间和数量上存在操作上的难度。为增强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参与股东大会的可操作性、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起见,建议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股权登记日作为股东出席要件外,不宜再限制参加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持股期限。

三、关于对类别股东出席要件和表决要件的规定

由于类别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多属于股东大会应该以特别决议的事项,各国对类别股东大会的决议要件大多比照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要件执行。如《日本商法典》345条第2款规定,应有代表已发行的该种类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的2/3以上的表决权通过。《韩国商法》第435条第2款则规定,应以出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的2/3及该种类发行股份数的1/3以上数来进行。根据我国《赴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82条、83条的规定,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总数1/2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类别股东大会,而其决议,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2/3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如果实际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股东达不到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1/2以上时,会议应推迟举行,公司在5日内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该类别股东后举行,即使再次出席会议股东仍不到一半股份的,只要出席类别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2/3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类别股东大会的决议仍为有效。

上述《赴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规定值得借鉴,建议目前建立的类别股东大会股东的出席要件定为有表决权股数的1/2,如果首次出席人数未足有表决权股数的1/2,可采同样的二次催告程序;但表决要件建议定为相对多数(1/2),而不宜定为(2/3)。这是因为《公司法》第106条第2款对须经绝对多数(2/3)通过的特别决议事项有明确规定,且范围较小,并未包括目前市场上呼声较高的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红利分配等事项,如采用绝对多数方式,则实际上突破了《公司法》的规定,扩大了特别决议事项范围或提高了表决通过比例。

四、其他配套制度的设计

建立类别股东表决的配套制度,应解决和完善网络投票表决方式、委托投票制度、表决权征集制度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等。同时,要强调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严谨,面向流通股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通知应当具有合理的具体性和可预期性,而且应当要求上市公司进行多次公告,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同时,关于召开方式的问题上,有人主张“一次召开,两次点票”,笔者建议采“两次召开,两次点票”的方式,要强调类别股东会议和全体股东大会应分别举行,确保类别股东会议的独立性。[xiv]

结语

在我国资本市场目前因股权分置带来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利益巨大差异的现状下,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下,针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特点和资本市场运作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建立起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对目前在权益方面急需得到加强保护的流通股股东(同时又是中小股东)来说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但从长远来看,要真正解决我国资本市场上广泛存在的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这一问题,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并不是根本措施,仅仅是类别股东表决制度也承担不了上述艰巨任务。首先,应切实解决股权分置这一遗留问题,让国有股和法人股进入二级市场交易,实现两者在市场交易、流通方面的平等。其次,即使是全流通的公司和市场,也不能保证不存在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形,所以,还要认真检讨《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从完善特别股制度,建立起统一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到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制度,如建立起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和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信托义务等一系列新举措,才是根本之道。

--------------------------------------------------------------------------------

[i]如股权分置带来的股票发行定价非市场化、近两年来股价指数大起大落,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股东在股东利益方面的对立等。较突出的例证有前不久招商银行发行100亿可转债、上市公司银山化工的类别股东表决风波等事件。

[ii]在市场力量的推动下,2004年9月26日,中国证监会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要求上市公司在实施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以股抵债、境外分拆上市等关系社会公众股股东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iii]该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iv]该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v]类别股与系列股仅在设置方式上不同,类别股的设置由公司章程规定,而系列股的设置由董事会决定。

[vi]这些修订主要针对以下几方面:(1)增加或减少该种类股份的数量;(2)将某类股票的全部或部分兑换或转换成另一类股票;(3)改变某一种类股票的名称、权利、优惠或限制;(4)将某类股票换成同类的不同数量的股票;(5)设置一种在权利或优惠优先于、高于或在实质上等于该一类的股票;(6)限制或取消该类股票已有先买权或取消、影响该类股票的分配、取得红利的权利。

[vii]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72页。

[viii]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73页。

[ix]L.C.B.Gower,J.B.Cronin,A.J.Easson,Charlton:Gower’sPrincipleofMordenCompanyLaw,4thEdition,LondonStevens&Sons,1979,第403页。转引自卢菁菁.评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种类的设计,载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编,金融法苑,2003年,第7期。

[x]相应地也出现了具有复数表决权的股份,如金股。金股指通过公司章程设置的具有超常表决权的股份,为复数表决权股份的一种情形。金股一般被应用于家族企业为防止其家族对企业控制力的削弱,对付潜在的企业兼并而设置的,采用这种措施的有《纽约时报》和《华尔街周刊》的出版商。一般认为,金股是由于英国政府为保持对私有化了的国有企业的控制而采用得以合法化。参见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808页。

[xi]王泰铨著.公司法新论,三民书局,2002年,第335页。

[xii]吴志攀主编.上市公司法律与实务,石油工业出版社,2000年,第61页。

[xiii]具体情形包括:(1)增加或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2)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权利,如在股利取得、剩余财产分配等方面的优先权;(3)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4)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其他特权的新类别等。

[xiv]英国上议院1937终审的“CarruthvImperialChemicalIndustriesLimited”一案中,公司在所有人在同一房屋内的情况下先后召开了一系列会议,这遭到了上议院的批评:“一般来说类别会议应该只由该类别成员参加,以便保证对会议议题的讨论不会受到其他对此持不同观点的人存在的影响;如果不顾会议成员反对,外部人员仍然存在,那么就不能说类别会议已正当召开”。由此案我们可看到类别股东会议和全体股东会议分别召开的重要性和意义所在。参见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74页。

[1]如股权分置带来的股票发行定价非市场化、近两年来股价指数大起大落,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股东在股东利益方面的对立等。较突出的例证有前不久招商银行发行100亿可转债、上市公司银山化工的类别股东表决风波等事件。

[1]在市场力量的推动下,2004年9月26日,中国证监会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要求上市公司在实施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以股抵债、境外分拆上市等关系社会公众股股东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1]该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1]该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1]类别股与系列股仅在设置方式上不同,类别股的设置由公司章程规定,而系列股的设置由董事会决定。

[1]这些修订主要针对以下几方面:(1)增加或减少该种类股份的数量;(2)将某类股票的全部或部分兑换或转换成另一类股票;(3)改变某一种类股票的名称、权利、优惠或限制;(4)将某类股票换成同类的不同数量的股票;(5)设置一种在权利或优惠优先于、高于或在实质上等于该一类的股票;(6)限制或取消该类股票已有先买权或取消、影响该类股票的分配、取得红利的权利。

[1]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72页。

[1]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73页。

[1]L.C.B.Gower,J.B.Cronin,A.J.Easson,Charlton:Gower’sPrincipleofMordenCompanyLaw,4thEdition,LondonStevens&Sons,1979,第403页。转引自卢菁菁.评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种类的设计,载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编,金融法苑,2003年,第7期。

[1]相应地也出现了具有复数表决权的股份,如金股。金股指通过公司章程设置的具有超常表决权的股份,为复数表决权股份的一种情形。金股一般被应用于家族企业为防止其家族对企业控制力的削弱,对付潜在的企业兼并而设置的,采用这种措施的有《纽约时报》和《华尔街周刊》的出版商。一般认为,金股是由于英国政府为保持对私有化了的国有企业的控制而采用得以合法化。参见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808页。

[1]王泰铨著.公司法新论,三民书局,2002年,第335页。

[1]吴志攀主编.上市公司法律与实务,石油工业出版社,2000年,第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