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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格式

时间:2023-05-30 09: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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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格式

第1篇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的运作程序,以充分发挥股东会的决策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如下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股东会审议决定议案的基本行为准则。

第二章股东会的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3) 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4)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5)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6)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10)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12)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13)审议单独或者合并享有公司有表决权股权总数25%以上的股东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的提案;

(14)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5)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10日之内举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3)单独或者合并享有公司有表决权股权总数25%(不含投票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4)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认为必要时;

(5)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召开时;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3)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六条 临时股东会只对会议召开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七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出席会议,董事长也未指定人选的,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该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享有最多表决权股权的股东(或股东人)主持。

第八条 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全体股东。

拟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公司根据股东会召开前十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权额。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权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达不到的,公司在五日之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

第九条 股东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3)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委托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4)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5)投票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6)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十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由其正式委托的人签署。

第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人出席会议的,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人的姓名;

(2)是否具有表决权;

(3)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4)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5)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6)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十三条投票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享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权数额、被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十五条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以及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东会的通知。

(2)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召集会议的董事、监事或者股东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两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董事、监事或者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由公司给予股东或者董事、监事必要协助,并承担会议费用。

第十六条 股东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会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第十七条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聘请律师出席股东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

(1)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2)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3)验证年度股东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4)股东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程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

第四章股东会提案的审议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2)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3)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单独或合并享有公司有表决权股权总数的25%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依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会提案列入会议议案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会以来股东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会做出专项报告,由于特殊原因股东会决议事项不能执行,董事会应当说明原因。

第五章股东会提案的表决

第二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人)以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二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所审议的提案可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委托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对所审议的提案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作出决议。

第三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六章股东会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发行公司债券;

(3)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4)公司章程的修改;

(5)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上述以外其他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人)人数、所代表股权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各项决议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1)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权股权数,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2)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3)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4)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5)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6)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7)股东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公司股东会记录的保管期限为自股东会结束之日起三年。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的召开、审议、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应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篇

九龙山的新老“东家”海航置业和平湖九龙山分别声明,否认对方董事会的合法性。平湖九龙山援引《合同法》第60条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认为,其与海航置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未完全履行――海航置业在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之前,无权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要求改选董事会,因而新董事会及其决议无效。而海航置业则认为,作为适格股东,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九龙山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改选董事会,因而新董事会及其决议的有效性不容置疑。“双头”董事会究竟孰是孰非,这需要正本清源。

海航置业股东权利不容剥夺

股权转让协议是平湖九龙山(转让人)与海航置业(受让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中对于股东权资格的约定,其效力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平湖九龙山只能依据该合同要求海航置业给付对价并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合同纠纷的第三方即上市公司九龙山,不应该也不能援引前述约定来限制任何适格股东的股权行使,除非上市公司章程中有此类限制性条款。也就是说,平湖九龙山与海航置业的条款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属于任意性规范;海航置业根据《公司法》 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拥有的股东权则是强制性规范。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肯定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理解与适用有两个重要原则。其一,前者是可更改的或有弹性的,后者不可更改、缺乏弹性;其二,两者如果发生冲突,强制性规范优先适用。平湖九龙山不能引用《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继而认定海航置业因未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内容,就失去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要求改选董事会等股东权利。

其实,海航置业是否真的履行义务支付了满足股东资格应具备的对价,对此案并不重要,因为这属于债权债务契约安排;即使有纠纷,也不影响海航置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等权限的行使。海航置业股东资格最有力的证明在于,中登上海分公司2011 年 5 月 25 日为双方股票的转让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从那一时点开始,海航置业的名字经合法程序已经出现在了股东名册上。

更重要的是,根据公司法理,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在设计围绕公司治理各环节形成的法律关系体系时,分为内观与外观主义两部分――凡涉及公司内部事务或内部主体法律关系,包括交易法律关系(平湖九龙山与海航置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属内观主义范畴;而涉及公司外部事务,如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诉求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外观主义范畴。内观主义不能对抗外观主义。新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的解决与否,并不影响海航置业基于其法定股东的权利,召集影响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及效力。

司法救济尴尬 监管部门当有作为

那么,为何海航置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如此不顺?这与我国有关上市公司仍在位董事会、监事会拒绝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外部股东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方面的救济制度安排仍存缺陷有关。

《公司法》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事由定为由法律和公司章程共同规定。问题是,大多数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没有足够重视,条款设计几乎是格式化的,或照搬照抄,当出现本案类似问题时便手足无措。可见,对诸如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召集事由、召集程序、召集费用承担等方面的问题,应在公司章程里根据公司自身特色进行明确、科学安排。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但会议开了,决议也做了,原董事会“不挪窝”,怎么办?唯一办法似乎是“打官司”,但司法救济效率实在不适应经营信息瞬息万变的上市公司运作要求。所以改进的路径应该是:细化、明确《公司法》等法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规则,加大原董事会、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拖延交权”的机会成本或惩罚力度。

外部股东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制度所存缺陷弥补之前,上市公司的监管部门尤其是行政机构部门应有所作为。

第3篇

一、 目的

为增强职工对公司的归属感、认同感,加强企业文化的内含,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扩大职工创收途径,出台此方案。

二、 适用范围

三电全体在职职工及离职、退休的曾经在三电工作过的职工。

三、 投资对象及投资方式

3.1、投资对象:深圳市三电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所有经营范围均纳入投资入股对象,凡三电的盈亏均由各股东按持股比例享受盈利与承担风险。

3.2、投资方式

3.2.1、股本(原始股)

按三电2010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中的权益总额144509.77元,折成股份100万股。 则每股原始价值为0.145元,每股发行定价为:0.3元。即按溢价106.90%发行。

3.2.2、股份认购

职工认购股份时,以100股为单位,以每股发行价和认购的股份乘积为本人的投资总额。 如某部门经理认股60000股,则投资总额为60000*0.3=18,000元。

职工在确定自己的认购股份后,将与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合同,合同中将会载明各自的权利 与义务。认购人员在认购股份时,将以100股为单位,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100股,无上 限要求,但不得认购非100股的整数倍股份,如150股,而必须是100股、200股、300 股……,凡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职工认购人员,公司将登记在册,并进行备案妥善保管, 此协议将作为未来红利分配或亏损清算的主要依据。

3.2.3、赠股

对于某些为公司服务时间较长、贡献成绩突出、职位比较特殊、才能潜力较深的职工,目 前主要的控股人,认为有需要奖励他们,以激励他们未来能更好的为公司做出更大贡献, 则另以赠股方式,签定赠股协议,赠股协议与认购协议一样,为未来红利分配或亏损清算 的主要依据。

3.2.4、认购投资款缴纳方式

职工在确定认购股份并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后,须向公司缴纳投资款,投资款的缴纳方 式可以一次性以现金付清;也可以分次以现金缴纳,或者从本人工资中分批扣除,但缴纳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即6个月。首期缴纳的投资款,不得低于本人认购投资总额的20%。

3.2.5、工商营业执照

由于企业较小,决定投资入股是职工个人自愿性质,而且入股与退股行为估计平时经常会 有变动,所以公司将不对工商营业执照近行变更。

四、股份转让

已认购公司股份的人员对于所认购的股份,在达到以下任何一条的情况下,可以同公司法人 代表或委托人协商转让:

A)、劳动合同期满、被公司解雇不再续约时;

B)、超过投资对象有效期限时;

C)、公司有意收购时;

D)、投资协议失效时;

受让人员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内部同事,还可以是外部的第三者,但同事间转让、 或外部的第三者转让,必须取得公司法人的书面同意,也就是须到公司办理转让备案手续。 当满足以上四条任一条时,也不等同于一定要转让,转与不转由认购人员自行决定。 关于转让价格,如果转让人与受认人是内部职工,或内部职工与外部的第三者,则转让 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自行商定,不受公司限制。如果受让人是公司,也就是公司回购自己 发行的股票,则收购价格将不底于发行价格。

四、 财务信息批露与红利分配方式

1)、财务信息批露:每月结束后,在次月的12号前,由财务部向全体股东公布经公司总经理审核

的财务会计报告,报告上一月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与现金流量。

2)、利润分配方式:经营状况、财务成果的考核以季度为单位,如果某一季度有盈利,并且利润

规模适合分配,则先由财务制定当季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后,招开股东大会,

经股东大会投票表决通过后,分派红利。

五、 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1、股东的权利:

1)、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知情权、查账权;

3)、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权;

4)、请求回购权 股东会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5)、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6)、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7)、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

8)、红利分配权;

9)、公司终止清算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

2、股东的义务

1)、遵守公司规章制度;

2)、按时依约向公司缴纳所认购的出资款;

3)、公司亏损后,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

4)、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5)、不得无故抽走出资额、投资款。

六、 附则

投资有风险,入市须谨慎。

第4篇

【关键词】公司法 监事会 独立董事

一、引言

监事是由股东大会(或及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监督业务执行状况和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行为能力人。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监督机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各国立法来看,尽管对监事会这一履行监督职责的机构称谓不同,但在行使监事职能上的制度安排不乏相通之处。比较各国规定,可以发现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以德国为代表的监督公司业务管理活动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监事会制度;以日本为代表的对公司业务监督和会计监督的制度;以法国为代表的外部会计监察人制度。我国公司监事制度始于1992年国家体改委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此前,《民法通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中,“监事”、“监事会”作为监督机关并未出现。2005年的《公司法》经过多年的经验总结,规定了大约25条有关监事的法律条文对我国的监事制度来进行规范。依其对公司监事会制度的规定,监事会乃股份有限公司和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之必设监督机关,由股东代表与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对公司的财务及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总体上,我国《公司法》所设计的监事会制度基本上是沿袭了大陆法的监事会模式,在监事会的结构上,参照了德国式的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模式;在监事会的职能定位上,更接近于日本的监事会模式,即主要担任监督者的角色。在监事会的职权赋予上,我国虽然在结构上已经与一些发达国家无异,但在实际的实施保障上却令人担忧,这导致了我国监事会职权事实上的空泛化与形式化,也为我国监事会制度在实践上的彻底失败埋下了伏笔。

二、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根源

对比旧公司法,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在监事人选,会议召开形式以及监事会职权等方面有了改进。但相对德国、日本和法国这三个国家的监事会制度,我国目前的监事会制度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监事会并没有取得和董事会相平等的地位,尤其是监事会职能的行使存在较大障碍,从而使得以监事会权力制约董事会权力的公司治理目标无法得到实现。从现有公司法法条来看,第54条、第55条规定了监事的职权;第118条涉及人员选任、会议召集方式;第120条涉及的是会议召开时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第147条涉及对监事消极资格的规定;第148条规定了监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50条是关于监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下面我们将通过对上述法条进行分析,从立法上探讨这些规定存在的缺陷:主要包括人员选任、职权范围、监事责任机制三大方面。

1、人员选任上的缺陷。在考察一个人员选任制度是否完备的标准上,主要包括人员的构成和人员的任职条件两个因素。根据第118条,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构成;而第147条规定的是监事的消极资格,即什么样的人不能够担任公司的监事。可以看出,当前的监事选任至少存在以下两个缺陷:首先,人员的构成缺乏多样性,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外,基本排除了本公司以外的人担任监事的资格。无论是股东监事还是职工监事,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都属于公司的内部监事。内部监事带来的最大弊端就是存在利害关系或隶属关系,难以做到公正、有力的监督。以职工监事为例,职工监事由公司或工会出面提名选举,因此与公司存在一种内部行政隶属关系,而在公司科层结构中仍处于下级地位,导致出现“无力监督”的现象。而纵观其他国家,引进外部监事,特别是以银行为代表的债权人代表进入监事会早已不是新鲜的事。银行监事的存在,既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可以充分发挥银行在财务监管方面的专业优势。同时,这种监事人员的多元化安排,能够让具有不同利益背景的监事之间形成利益关系的制衡,提高监督的公允度。其次,仅仅规定了监事的消极资格,忽视了对监事积极资格的要求。监事会的核心职权是财务监督权,并且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改稿)》的规定,监事会应对8类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特别是针对非标准审计和针对预测利润误差的说明。而在实际生活中,监事会往往被当成一个安置闲散人员的机构,不具备职业资质或是相关的法律、审计、财会知识,对与其职权相关的问题往往缺乏基本的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一旦公司状况出现问题,监事的独立意见基本要么是认同董事会对问题的解释和意见,要么是重复意见或避重就轻发表批评和改进意见,极少对问题做出真正的独立于董事会的解释。在这样的困境下,何来监督可言?

2、监事会职权存在缺陷。监事会的职权范围的大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决定了监督的广度和力度。但就我国目前看,主要问题在于监事会职权偏小,且法定职权缺乏必要的实施手段。首先,从权利配置上看,现行监事会的职权体系过于单一,缺乏相关权利的配置。监事会的一项重要职能是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具体落实为财务检查权、业务检查权、人事监督权和公司代表权。我国新《公司法》对后三项权利没有涉及,仅仅规定的财务检查权也显得过于笼统,现行规定一方面缺乏财务检查权行使的前提,仅仅靠“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而使监事会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是远远不够的;另一方面,缺乏财务检查权行使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支持。针对我国目前公司监事会的人员主要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他们不一定具备履行监督权的专业素质。在有些情况下,监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往往需要聘请律师、会计师参与具体工作,并需要支付相关的费用。在缺乏相关立法的情况下,这些费用很难得到保障。其次,从行使权利方式来看,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仅在公司法第127条中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即我国《公司法》授权公司自己以章程自行确定监事会的职权行事方式。事实上,在议事方式上,我国公司监事会是一个典型的会议体机关,采用的是合议制,因而监事没有独立的监督权。最后,从权利的救济手段上看,监事会的监督权行使缺乏有力的保障。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了监事会的两项职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这里,我们不难发现如下问题:其一,监事会的“纠正请求权”如果被董事、经理不予理睬,那么监事会采取何种救济措施来保障监督权的行使效力,立法上没有规定。其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是否等同于“股东大会召集权”,应当向谁提议股东大会的召开。如果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董事会拒不召开,在立法上对此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显然监事会的提议权是毫无意义的。

3、监事责任机制存在缺陷。如果说监事是董事的监督者,那么,对监督者本身的监督问题,也是公司治理中不可忽视的。在传统观念中,经营管理层是对经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体,而监事会是监督者,其与经营行为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并且追究起来再认定上也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对于监事责任制度,传统公司法并没有给以足够的重视。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追究监事责任的代表性制度是第150条。即监事不履行职责或在履行职责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该受到追究。尽管该条确定了监事的个人损害赔偿责任,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监事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最大化履行,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监事对公司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没有较为具体地明确监事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这种过于原则性的规范很难将对监事的责任追究落到实处。而德国《股份法》则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本,在其股份法中,不仅规定了监事的谨慎义务、忠诚义务、个别的具体义务、监督义务、集体工作义务等,还进一步对每种义务进行细化,从而使得对监事责任的追究有法可依。其次,缺乏监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我们认为,监事的责任主要有两方面构成:一是对公司的责任;二是对第三人的责任。在实践中,监事会往往是公司对外界进行信息传递以及公司内外监督相互沟通的桥梁,监事会对公司信息的披露往往是第三人的重要信息来源,因此,如果由于监事对其职务的履行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要求公司监事在一定条件下对第三人负责是合乎情理的。再次,没有规定监事承担责任的方式。即监事之间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还是允许部分监事在能够证明自己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免责或部分免责?对相关事项的知情或者不知情是不是监事承担责任的必要前提?这些问题都影响着监事责任的完善,从而也影响着监事监督的积极性和有效性,这在我国当前实行监事会集体决议的环境下更有探讨的必要。

在以上讨论之后,我们不禁要问,是什么导致了监事会在现实行权过程中的尴尬地位?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根源在于监事会独立法律地位的缺乏。所谓监事会的法律地位,是指监事会与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按照公司权力的“分立和制衡”原则而形成的独立地位,是监事会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表现。明确监事会的法律地位是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法律基础,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法律地位是实现公司内部权力分配与制衡关系,确保公司正常运行的重要条件。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是单层制,具体表现为:董事会和监事会都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都对股东会负责。从形式上看二者的地位是平等独立的,但是董事会事实上控制着公司,而监事会又不享有任免董事会成员的权力,因此,监事会的独立只是形式上的,实际处于对董事会的依附地位。显然,这种制度设计并不能使监事会具备对抗董事会的权力,在地位缺乏保障的情况下,缺陷的产生自然是不能避免的。

三、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对策

当前我国公司治理所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选择一种有效的监督治理模式。从长远看,我国应参照德国公司法的双层制模式,把监事会重新确定为董事会的监督机关,同时要从法律上进行完善不断地完善。

1、选拔监事会成员应重视其专业结构和业务能力,保证监事具备相应的职务素质。德国的立法对公司监事的专业素质做了与董事一样的要求,日本和我国台湾的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却是空白。这是我国监事会不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公司法》仅对担任监事的消极资格作了限制,却没有对积极资格提出要求,以至出现众多不懂会计报表为何物的党委书记监事、工会主席监事、临退休行政官员监事等。为保证监事能胜任主要内容为财务监督和经营管理人员行为合法性监督的监事会工作,至少应当要求监事必须具备商务、法律、财务、会计或宏观经济等某一方面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以保证监事具备相应的职务素质、知识结构和工作经验,有能力完成监督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2、保证监事会地位上的独立性。为了保证监事会正常发挥作用,也该强调其独立性,尤其在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份基本上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情况下,监事会成员独立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方面具有决定意义。为保障监事地位的独立性,立法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出改进:(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董事会成员并非由监事会任命,而是直接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因此董事会在法律上只能服从股东大会的决议、服从股东利益。这样的规定难以保证监事会对董事会形成必要的威慑力和约束力。既然我国已经确立了公司执行职能与监督职能分开的二元管理体制,立法就应当适度借鉴德国经验,赋予监事会直接任命董事会成员的权力,以彻底改变监事会沦为董事会的附庸和监事会监督不力的局面。(2)为避免董事、经理与其有密切关系的监事勾结,可考虑在公司股东之外聘任未曾担任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社会专业人士担任独立监事,并提高独立监事在监事会中所占的比例。(3)为完善公司监事的身份保障制度,提高监事的解任门槛,立法应将监事的解任决议列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赋予被解任的监事在股东大会上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陈述意见的权利,并且应该规定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任的有权请求公司赔偿其损失,从而间接强化监事地位的独立性。同时,应该在监事的提名上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由董事会提名监事的情形出现。

3、给予监事会实质性的权力。具体来说,第一,赋予监事会信息获得权。即监事会可随时要求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营业报告。相应地,董事发现有显著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时,有立即报告监事会的义务。第二,赋予监事会调查权,即监事会根据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告和公司运营情况,可进行业务和财产状况的调查。监事会为执行职务,还可对子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第三,赋予监事会以提名与薪酬参与决定权。世界各国的公司实践表明,监事会完全不参与公司的提名与薪酬的决定是监督无力的重要原因。第四,在权力配置上。增设监事会的业务检查权、人事监督权和公司代表权。不断完善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赋予监事会审核公司文件及账簿的权力,并给予相关物质上的保障。还应注意到,保障监事会行使职权必须要有一定的经济保障和法律程序保障。使监事经济上独立,不受制于董事会或经理。因此,应当使监事有权为行使监督职能而支取费用,如请审计师、会计师、律师等所需费用等,而且此项费用单独列支。但现行公司法中,仅原则性规定了监事行使权力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公司负担,但具体如何支取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监事的监督活动的展开受到了限制。

4、考虑建立监事的激励约束机制。在激励机制方面可考虑,给予监事足够丰厚的薪酬并推行股票期权制度,使其拥有所任职公司股息红利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将其长期利益与公司经营情况挂钩,从而激励其发挥监督上的主观能动性,鼓励监事恪尽职守,积极行使监督权。在约束机制方面可考虑进一步强化监事的义务和责任,对监事责任的设定要全面和明确。监事会职能的有效发挥还有赖于监事会成员恪尽职守、尽职尽责的工作。若监事不尽忠职守、损害公司利益时,应该相应承担什么责任?我国《公司法》虽有粗略规定,但并没有单独对监事的责任进行全面、明确的规定。这就使监事行使职责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监事的失职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制约,也直接影响到监督效能的发挥。我们应强化公司监事义务,做到扩权与扩责同步:第一,应提供一个可行的规则,当监事列席董事会,发现董事会和董事个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应发表自己的意见。第二,当监事会怠于履行监督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监事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和董事个人、经理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予纠正而不进行纠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与董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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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何孝星:关于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优劣比较及其制度安排[J].经济学动态,2001(6).

第5篇

【关键词】 可转换公司债券; 条款设计; 三方博弈均衡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4)14-0064-04

一、引言

可转债是一种混合型筹资工具,它是债权与期权的混合体。可转债发行方赋予了持有人未来将债券转换成普通股的权利,如果持有人决定转股,发行方可以享受到以高于发行可转债当日自身股票价格的价格将债务转为权益。如果持有人不转股,发行公司也可以享受到以低于同期纯债券利率的成本筹资。而转股的成功与否,取决于可转债持有人对公司当前价值与未来价值的判断。一旦转股,可转债持有人将从债权人变为股东,会与原有股东共同分享公司带来的收益。因此,可转债的成功发行与存续,涉及发债公司、可转债持有人与原有股东三方的利益。由于法律的限制,可转债发行方在可转债募集说明书中大多使用格式条款,出于公平交易原则,应当在可转债条款的设计中考虑保护可转债持有人的利益,才能吸引投资人进行投资。

在可转债众多条款中,最为重要的是可转债的附加条款:转股价特别向下修正条款、赎回条款和回售条款。当股价持续大幅下跌,可转债持有人转股无望时,发债公司可以通过转股价特别向下修正条款,向下修正转股价以促使转股,或者在持有人的要求下,通过回售条款提前偿还本金和利息,达到保护持有人利益的目的①。而当股价持续大幅上升时,发债公司可以通过赎回条款,迫使可转债持有人转股,阻止持有人享受债权利息和股权增值的双重收益,达到保护公司和原有股东的利益。所以,研究可转债对相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重点在于对可转债附加条款设计的研究。

二、可转债三方利益主体分析

(一)发债公司分析

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普通债权与期权的结合,发债公司可以以较低票面利率发行,并约定一个转股价格,可转债持有人可以将手中的债券转为公司普通股票。可转债成功发行后,发债公司将所募集资金投向规定用途。但是受限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我国的可转债存续期间多集中于5―6年,而美国的可转债存续期多集中于3―10年(其中50%以上的可转债存续期在5年以上)。因此为保证公司正常的现金流动,发债公司有动机促使可转债尽快转股,以消除可转债回售或到期兑付带来的偿付压力。我国的可转债不仅期限短,溢价率也较低,如表1所示,可转债发行日溢价率中位数仅为2.75%。此外,可转债赎回条款作为加速投资者转股的条款也频频触发,这也符合Stein(1992)提出的后门权益融资假说,明确指出了公司发行可转债的目的是为了间接增加资本结构中权益的比例。

(二)可转债持有人分析

可转债持有人接受低于普通债券票面利率的可转债,目的是获取其中所附加的期权价值。从可转债上市首日的转股溢价率可以看出,截至2013年10月,除2000年以前发行的南化转债、丝绸转债和茂炼转债外,如表1所示,其余90只可转债(下文所有数据均以该90只可转债为样本)的转股溢价率中位数为14.26%。即可转债持有人如果以当日收盘价转股,立即会损失掉14%,可以看出购买可转债的投资者对未来标的股票的上涨趋势有较高的期望。而上市首日可转债的交易量平均达到发行总量的30%左右,是整个可转债存续期间的单日最大交易量,并且从发债公司披露的信息来看,上市公告书中的可转债前十大持有人不同程度进行了减持,所以可转债持有人倾向通过减持可转债取得短期收益最大化。但是与美国市场不同的是,美国市场可转债参与人以对冲基金为主,对冲基金通常构建可转债的对冲模型来获取收益。

(三)股东分析

原股东对转股价向下修正具有较大的抵触。可转债的转股价向下修正条款,是指发债公司可以除因标的股票的分红扩股等权益变动事项之外,为缩小市价与转股价之间的差距,提高转股概率,主动修正转股价的权利。人为修正转股价在提高转股率的同时,也起到了稀释股东权益的作用。2006年之前,发债公司董事会在一定程度上拥有可转债转股价向下修正的权利,甚至可以每年无限次修正转股价。2003年发行的山鹰转债就在其存续期内连续5次向下修正转股价,修正幅度高达51.96%,严重侵害了原股东的利益。2006年之后转股价向下修正的权利交给了非关联股东,2007年发行的唐钢转债就是第一例因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否决了转股价向下修正。但是如果公司大股东已经出售其所持可转债,为促使转股仍会通过转股价向下修正条款,并且该下调对股价具有负向效应,特别是在公告后1日内(魏颖娣,2013)。

三、可转债条款的影响分析

(一)发行条款遵从格式条款,重复率相对较高

由于我国对可转债发行的限制条件比较严格,导致我国可转债条款设计趋向于格式化,相关条款雷同性较强(蒋素清等,2006)。以可转债的存续期限为例,71%的可转债存续期为5年,23%的可转债存续期为6年。特别是2007年之后,在债券平价发行的前提下,可转债的平均票面年利率已经出现与信用评级倒挂的现象(如表2所示),同时可转债溢价率低,可以看出,发债公司对条款设计并不看重,重复率高,发行可转债的目的就是为尽快获得股权融资。而作为可转债持有人的保障性回售条款,除民生、石化、工行和中行4只可转债未设置回售条款以外,其余回售条款触发的价格条件也主要为低于转股价的70%,差异性也不大。

(二)顺势环境下,赎回可转债实现共赢

当市场上涨,股票价格高于转股价时,可转债价格的波动性与标的股票波动性一致。而我国可转债与股票执行的回转交易制度并不相同,可转债执行T+0制度,即当日买入的可转债当日可以卖出,但是股票执行T+1制度,即当日选择转股下一个交易日才可卖出。所以理性的持有人应选择出售可转债来获利,而非转股来获利。对于发债公司而言,为不错失融资时机,通常执行赎回条款以迫使持有人尽快转股。因此我国上市交易的可转债中绝大多数都在满足赎回条款后,启动赎回程序。少数未启动赎回程序的可转债,如:2003年发行的民生转债,满足赎回条件前已有67%的可转债转股,公司认为转股情况良好,因此决定不行使赎回权。

发债公司行使赎回权,短期内由于流通股数量的增加,持有人利益变现,会对股价造成负面影响,影响原股东利益。但在赎回期结束之前,可转债的累计异常收益逐渐趋近于零,即可转债赎回公告对股价的影响在赎回日之前停止。长期来看,发债公司行使赎回权不会对原股东利益造成冲击。

(三)逆市环境下,向下修正条款与回售条款的冲突

1.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使发债公司承担高成本

当市场下跌,股票价格低于转股价时,发债公司就面临修正转股价还是等待回售的境地。绝大多数公司都选择修正转股价以规避回售风险,但是当难以修正转股价同时发债公司给予可转债回售价格偏高时,发债公司就遇到问题。以华菱转债为例,华菱转债2004年8月上市交易,初始转股价为5.01元,转股价向下修正条件宽松,回售价格107元偏高。发债公司为湖南华菱管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条款如表3所示。

华菱转债上市后,直到2005年4月20日的170个交易日中,仅有17个交易日股价高于转股价的95%,公司并没有行使修正转股价的权利,也没有行使修正转股价的必要。而2005年4月21日―2005年5月18日(连续15个交易日),华菱转债标的股价持续低于转股价85%,由于可转债投资人与发债公司对回售条款存在分歧,所以5月18日可转债收盘价仅为101.49元,与回售价格107元间价差高达5.42%,成交量比前一个交易日放大16倍,显示有大量套利资金介入。同日湖南华菱宣布将转股价向下修正至4.50元,引起发债公司与可转债持有人关于回售条款触发的利益之争。

湖南华菱冒着21.4亿的回售资金压力,将修正转股价延迟至回售触发日,其修正转股价的压力可想而知。2005年初,印度米塔尔钢铁公司收购湖南华菱37.175%的股份,收购价款26亿元,折合3.96元/股(最终转让价格为4.31元/股)。此次转股价向下修正后,若成功转股会多产生0.44亿股股票,占米塔尔所持有股份数的6.7%。面对股权被稀释,米塔尔自然会多加考虑。湖南华菱为解决回售危机,不得不提出回购股票的预案以维持股票价格,拟动用不超过4.50亿元回购1亿股流通股股票。随着市场回暖,正股价格远离回售危机,最终公司虽没有实施回购,但逆市环境下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发债公司承担了高的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

2.原股东的利益保护使发债公司无法随意修正转股价,持有人利益受损

现行可转债的法规规定,发债公司若想向下修正转股价,必须经股东大会未持有可转债的股东2/3以上同意方可执行。该规定使得发债公司不能随意修正转股价,必须考虑原股东的实际利益。2007年发行的唐钢转债,是股东大会否决向下修正转股价的第一例。2008年7月29日,唐山钢铁(现为河北钢铁)公告了董事会形成了转股价向下修正的决议,并于当日公告回售事宜,8月7日为回售最后期限,回售价格仅为100.8元。但是转股价向下修正的表决直到8月26日股东大会才形成决议,以98.52%的比例否决了该议案。一方面由于大股东唐山钢铁集团仍持有可转债不能参与表决,另一方面也有中小股东保护自身利益的动机。这使得可转债持有人既不能得到转股价向下修正的利益,也不能通过回售条款来售出所持可转债,持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公司可转债遵从于格式条款,在逆市环境中发债公司、可转债持有人与原股东会在修正转股价和回售可转债中产生激烈利益冲突,重视持有人利益会增加发债公司成本,重视股东利益则会使持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公司股票的下跌,不能全部归咎于自身经营的问题,证券市场的繁荣与衰退也不是公司能够准确预见的。因此发债公司需要重新考虑可转债的条款设计,以使在逆市环境下可转债三方的利益得到平衡。

四、可转债条款设计的建议

(一)减少可转债的回售保护

可转债的回售条款是对发债公司威胁最大的条款,我国可转债的存续期间本身就较短,如果发生可转债的回售,发债公司短期内会受到较大的财务压力,除非回售价格定得非常低(如唐钢转债回售价格仅有100.8元,低于回售日二级市场价格102.5元),即使触发了回售条款也不会吸引持有人回售,则该条款形同虚设。而发债公司为避免回售条款触发,选择向下修正转股价,待市场回暖后,持有人行权会稀释原股东利益。实际上修正转股价是将证券市场的负向波动转嫁给原股东,并且可转债也不会被回售,造成了发债公司管理成本的增加,持有人与原股东利益受损三方面不利结果。因此发债公司在条款设计中应选择降低可转债的回售期,甚至取消回售条款。如表4所示:自2009年起,可转债的回售覆盖期(可回售期间/可转债存续期间)已经趋于下降,并且有四只取消了回售条款(2010年中行转债、2010年工行转债、2011年石化转债、2013年民生转债)。然而取消回售条款的这四家企业均是大盘股,融资能力强,其市场话语权决定了有能力取消回售条款。

(二)增加可转债利息的补偿

回售条款的另一个作用就是为可转债价值进行保底。回售期间内,可转债的价值不会偏离回售价格过多,但是这种保值作用在回售期间外就不存在了。同样,部分公司通过回购股份来提升股价,在回购期间也属于对可转债的保值。在可转债回售覆盖期趋短的背景下,应建立一个补偿机制,鼓励持有人持有到期,并弥补持有人的利益。目前常见的做法是可转债采用递进式的利率,此外,还有14只可转债提供了持有到期给予一定的利率补偿,如表5所示。利率补偿的实质是提高可转债的底线价值,由于持有到期才能获得,因此提高底线价值对可转债价值的保护比回售或回购股份更持久。唐钢转债曾在2008年发生回售危机,一方面公司拟修正转股价,另一方面到期10%的额外补偿也提高了唐钢转债的底线价值,最终唐钢转债得以到期还本。

五、研究结论

我国现有可转债条款设计相对雷同,在逆市环境下,保护可转债持有人的回售条款形同虚设,还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取消回售条款或者降低回售覆盖期,可以减轻发债公司对可转债回售的担忧,避免采取回购股份或向下修正转股价等手段,降低发债公司的成本。同时向下修正转股价的权利不会在逆市环境中频繁使用,也维护了原股东的利益不被稀释。而增加可转债的利息补偿,则是对可转债底线价值的保护,这种保护的持久性要强于回售条款。因此,降低回售覆盖期并且提高可转债利息补偿,是在逆市环境下协调可转债三方利益相关者的一条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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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一、本意见所指的公司是指除外商投资公司、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外,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意见适用于公司设立登记、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增加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和出资方式由非货币出资转为货币出资变更登记的货币验资工作。

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分行,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以下统称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办理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涉及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以下简称验资账户)的开立、撤销及其资金划转,按程序规范操作,并加强对验资资金来源的审核。

(一)公司股东(发起人)申请开立设立登记验资账户的,银行应要求其出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股东(发起人)的证明文件,股东(发起人)为个人的,应要求其出具身份证件;公司申请开立变更登记验资账户的,银行应要求其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要求其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银行应对股东(发起人)或公司的开户申请书填写事项和相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核,经审核无误后,为其开立验资账户。该验资账户在验资期间不得办理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二)银行应加强对验资资金来源的审核,凡验资资金的汇缴人与股东(发起人)的名称不一致的,不予受理该款项的汇缴。

(三)银行对资金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划转至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按规定严格审核该资金支付的合法性,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要求单位提供付款依据,并核对登记。未提供付款依据或付款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四)银行收到会计师事务所以股东(发起人)名义发出的《银行询证函》后,应对缴款人、缴入日期、银行账号、缴入金额、款项用途、币种等内容逐一确认,并在该《银行询证函》上加盖业务公章,在10个工作日内将《银行询证函》直接回复至会计师事务所。银行不得将《银行询证函》交由存款人或其他人员转复至会计师事务所。

(五)银行在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后,根据公司提供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或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将验资账户的资金全额(包括利息)划转至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同时撤销该验资账户。

(六)银行对公司因故不能设立或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缴款人提供的承办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款退出通知书》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登记驳回)通知书及有关结算凭证,将验资资金退还至原缴款人账户,同时撤销该验资账户;如银行已回复《银行询证函》的,应当要求缴款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款退出通知书》;对缴款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明的,应当在验资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对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缴存、缴款人需要提取现金的,银行应当要求缴款人出具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承接验资业务,并严格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规范对公司注册资本的鉴证工作。

(一)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到位情况进行审验时,应按以下规定实施取证工作。

1.公司设立登记验资时,应当向股东(发起人)收取以下材料:公司设立申请报告或批准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银行出具的股东(发起人)存入验资账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或存款余额表)。

2.公司变更登记验资时,应当向公司收取以下材料:公司变更申请报告或批准文件;董事会有关变更事项的决议;新增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相关会计处理资料;变更前后的公司章程;银行出具的股东(发起人)存入验资账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或存款余额表)。

3.会计师事务所应规范填写《银行询证函》,在股东(发起人)签名或盖章后,以股东(发起人)名义直接向银行发出,并取得银行回函。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通过其他单位或个人传递《银行询证函》。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时,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和要求,严格对上述材料进行审验,并重点加强对银行收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和《银行询证函》(以下简称“银行三单”)中各要素内容的核对印证。

1.审验股东(发起人)提供的银行收款凭证(如银行进账单、银行汇票、银行贷记凭证、现金解款单等)上所列缴款人(出票人)、收款人(持票人)、日期、账号、金额、用途等相关要素内容的完备性和有效性,并与公司章程进行核对审验,以确认公司股东(发起人)与缴款人、验资账户所属单位与被审验单位、验资账户金额与出资额是否一致。

2.审验银行出具的对账单(或存款余额表)上所列账号、发生额、余额等有关要素内容,以确认验资账户的时点金额。

3.审验银行在《银行询证函》上是否对缴款人、缴款日期、银行账号、金额、款项用途相关要素予以盖章确认,以核对印证银行收款凭证和银行对账单的相关内容。

4.公司变更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参照上述公司设立登记验资的有关要求,对变更入资的“银行三单”实施相关审验程序,并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核对一致后,予以确认。

5.注册会计师在审验过程中,凡遇有公司或股东(发起人)不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材料,对应当实施的审验程序不予合作或阻挠审验,坚持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作不实证明等情形之一的,都应当不予出具验资报告。凡发现公司在跨省市的异地银行设立验资账户的,也应当不予出具验资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的要求出具验资报告。

1.公司设立登记的验资报告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公司类型;股东(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东(发起人)的认缴或者认购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公司实收资本额、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股东(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公司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全部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其他事项。

2.公司变更登记的验资报告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类型;变更前后股东(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入资户名及账号。

3.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出具的验资报告须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因故不能设立或变更登记的,应要求公司或股东(发起人)书面说明原因或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登记驳回)通知书,如已出具验资报告的,应当如数收回,之后方可出具《验资款退出通知书》。

四、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严格对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时注册资本的审查。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数额、股东(发起人)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审查。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时提交的验资报告进行审查,审查其是否符合时限要求、载明的内容是否齐全、文书格式是否规范。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查中,发现公司涉嫌注册资本不实的,应当暂缓办理登记注册,可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对验资报告内容进行核查,或要求股东(发起人)或公司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重新进行验资,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验资报告。

五、市工商局、市财政局、人行分行和银监局应各司其职,加强信息沟通和配合,共同加强对公司货币验资业务的监管。

(一)市工商局应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监督管理,凡发现公司或股东(发起人)有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等违法行为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可提请市财政局对涉案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市工商局如发现银行有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人行分行、银监局予以处理。

(二)市财政局应加大对违法、违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查处力度,对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吊销相关人员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人行分行应督促银行认真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加强对虚假验资等违法行为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力度,一旦发现虚假验资线索,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凡发现银行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撤销验资账户和提供虚假资金凭证,或未按反洗钱规定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上报可疑交易义务的,依法予以查处。

(四)银监局应当加强对银行的监管,督促商业银行坚持审慎合规经营,切实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依法查处银行违规帮助公司或股东(发起人)垫资验资、违反支付结算规则等行为,依法查处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资金拆借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7篇

配偶授权委托书范文

委托人: ,公民身份号码: 。

受托人: ,公民身份号码: 。

本委托人系 的配偶。现因本委托人事务繁忙,无法亲自在出具给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相关合同和文件上亲笔签名,现决定授权 作为本委托人的人。受托人的委托权限如下:

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办理担保业务过程中,应由本委托人亲笔签名的包括但不仅限于《反担保保证函》、《担保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各种合同和文件,本委托人均特别授权由受托人代表本委托人签署。

对受托人签署的上述合同和文件,视为本委托人行使了配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方的一切权利,本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责任,与本委托人亲笔签名和承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委托书长期有效,并适用于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开展中所有涉及到本委托人以及本委托人所在公司的一切事项。

夫妻授权委托书模板

委托人:姓名:_______,性别: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受托人:姓名:_______,性别: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委托人与受托人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位于______________(房产证号)的房产,其中,委托人占有_______%产权。

委托人特委托受托人为委托人的人,受托人可以单独以委托人的名义如下事项:

一、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有关转让手续,代为签署房产转让合同并收取售房款,并在有关文件上签字。

二、办理上述房产的房款资金监管协议及收取资金监管协议中的房款,签署相关文件。

三、到国土部门查询上述房产产权资料、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

四、全权办理所转让上述房产的水、电、物业管理、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网络费以及其它相关过户、销户手续。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及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办理的相关手续,委托人均予认可。

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委托人(签字):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夫妻授权委托书格式

委托人:_______,男/女,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出生,工作单位:_______,现住址: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男/女,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出生,工作单位:_______,现住址: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与委托人是夫妻关系,我们夫妻以_______名义购买了位于_______的住房一套,按相关规定夫妻双方须到场办理贷款手续,因本人工作繁忙,不能到现场亲自办理相关事宜,现委托丈夫_______作为我的全权人,在_______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相关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代我签定《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收押协议》、《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未出租证明明》、《授权委托书》、《还款帐房确认书》、《电话委托服务协议》、《交接单》及其它相关未尽事项。

受托人xxx代我签定的上述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并由我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第8篇

[关键词] 股东代表诉讼 诉讼费用 股东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衡机制的含义、意义

无救济,无权利。保护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有效途径是赋予股东诉权。根据股东诉权的来源,理论上将股东诉讼分为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证券法第 47条的规定,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时,持有1%或联合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照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立法者之所以赋予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是认为公司实际上是股东的公司,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股东会不计成本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代表诉讼。但这一假设多少带有乌托邦的色彩。在现代社会,公司已不是股东实现利润的工具,而是成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有机体。公司利益也不再是股东利益的代名词,而是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职工利益,甚至公司所在社区利益之和。在很多情况下,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是不一致的,甚至是相矛盾的。非但如此,从公司创立之时起,在公司内部就存在着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矛盾,控制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优势,通过损害公司的利益、小股东的利益使自己得益。因此,现代公司实际上是各种利益的矛盾体。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股东必然会采取投机的做法,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策。股东代表诉讼也因此成为一面双刃剑,如果运用得当,股东代表诉讼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增强市场规制、政府监督的功效: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引入司法监督,以减少公司进行公共管制和行政监督的需要;在公司利益受损,众多股东不能采取一致行动时,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可以追究侵害公司利益者的责任;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可以使公司免受不合理的干扰,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如果运用不当,股东代表诉讼不仅成为股东谋取私人利益的武器,也成为剥夺公司管理者基于商业判断为公司利益正当行使权力的杀手。实际上,从股东代表诉讼较为发达的美国来看,股东出于各种不正当目的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屡见不鲜。主要表现在:原告股东和律师为获取个人利益而与董事通谋提起的投机诉讼;股东为争夺公司的控制权而提起骚扰性诉讼;股东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司提起勒索诉讼等。这些诉讼虽然具体情况不同,但是,都违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本旨,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如何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精心设计,实现鼓励股东正当诉讼和防止股东滥用诉讼冲突下的平衡,就成为各国立法的追求目标和重点内容。为了论述方便,笔者将实现鼓励股东正当诉讼和防止股东滥用诉讼冲突下的平衡称之为股东代表诉讼制衡机制。

股东代表诉讼制衡机制的意义在于:为少数股东和管理公司的人士之间的纠纷,提供一个快速、公平且节约成本的争议解决机制,同时还不危及公司成员和经营人员之间的权力平衡,顺应了现代企业发展的需要。具体言之,在分工高度发达的公司组织中,企业面临的不确定性使得决定什么和怎么做成为企业活动首要的功能。企业在以低成本生产一种“错误”产品时,比以高成本生产一种“正确”产品时,更容易破产。如果企业要想生存并赢利,就必须有一种机制不仅保证那些具备足够经营才能的人成为经营成员,而且保证他们能够自由地作出合理的产业判断。从法律意义上讲,这种机制所谋求的就是追究董事责任和保护董事利益之间的平衡。股东代表诉讼制衡机制正是实现这一机制的手段之一。一方面,它可以保证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管理层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它可以保证公司管理层免受诉讼之苦,保证公司管理层聪明才智的发挥。从而为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和衡平,在充分尊重和贯彻公司治理结构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前提下,有效地维护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促使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确保公司各组织的稳定、健康发展,并最终达到社会正义和效率的协调和统一。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衡机制存在的问题

从新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看,立法者也试图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衡机制:一方面,为了鼓励股东利用诉讼机制,追究侵害公司利益者的责任。立法者未对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范围加以限制,凡是公司所能享有的诉讼权利,股东都可以享有;并且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另一方面,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讼,公司法不仅对原告资格作了限制,同时要求股东在诉前必须用尽公司内部救济。但在我国,立法者在引入股东代表诉讼时,未考虑到程序法与公司法的衔接问题,未考虑股东代表诉讼的公益性秉性,未考虑到审判程序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致使在现有制度下,股东缺乏提讼的热情和动力,股东代表诉讼制衡机制处于瘫痪状态。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造成这一状态的主要原因是股东因诉讼获取的利益与承担的诉讼成本之间严重不对等。股东代表诉讼是为公司利益而设计的制度,胜诉后,利益归属于公司,原告股东只能和其他股东、债权人一起间接受益。根据债权优于股权的原则,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很多情况下,股东往往是一无所获;但与此同时,在现有制度下,股东却要承担高额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属于财产性案件。股东在提讼时,须按照诉讼标的额的大小预先交纳案件受理费。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涉及的诉讼标的一般都很大,一个案件下来,股东可能要交纳上百万甚至上千万的案件受理费。如,中国证监会初步查明顾雏军的格林柯尔占用科龙资金超过34亿人民币,股东如按此金额向顾雏军等人提讼,要求其向科龙还款34亿人民币,仅案件受理费一项就是一个天文数字。即使个别股东出于正义之心提讼,也会在高额的诉讼费用面前,有所变通。如在谢光学、姚军诉潘石屹一案中,公司实际上的损失至少在15亿元以上,15亿元的诉讼标的额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在100万元以上。小股东显然无力提讼。最后只能以小股东受损额提讼,即使如此,诉讼费仍然高达五十多万元;无论胜诉与否,股东都要自己负担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根据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与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股东一旦败诉,不仅要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现有诉讼制度下,即使诉讼对公司来说具有明显的价值和合理性,股东也不愿提讼。立法者只有仰仗股东的正义之心,以实现监督公司经营者,维护公司利益的立法意图。

三、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衡机制的实现途径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欲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衡机制,必须降低股东提讼的成本。从一般意义上讲,诉讼成本是指当事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各种费用。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将之称为“生产正义的成本”,并将其分为两个部分: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又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二是律师费。我们这里所说的诉讼成本是指后者,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以及当事人为诉讼而花取的其他费用。

1.明确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并以此收取案件受理费。目前,世界上有关诉讼费用的交纳方式有三种:一是律师代为交纳。在美国,实行按件定额收费制,联邦政府对诉讼提供巨额财政补贴。审案成本几乎全部由政府预算负担,法院只象征性地计征一定费用。对于这一部分费用,一般也是由原告律师代为缴纳的。这主要是因为许多股东代表诉讼都是由律师发起的。同时,由于实行律师成功报酬制,无论胜诉与否,股东都无需承担律师费。因此,股东提讼的费用是很低的;二是公司预先交纳 。英国为了鼓励小股东提讼,要求诉讼费用由公司预先支付。由于法院对诉讼费用有很大的裁量权,可以免除败诉方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因此,该制度基本是可行的;三是股东自己交纳。以日本为代表。但股东如何交纳诉讼费用,在日本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在1950年初设股东代表诉讼时,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为财产性诉讼,根据其《民事诉讼费用法》第4条第1项和《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以请求金额为基准,作为诉讼标的金额。由于原告股东要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败诉,还要自己承担这些费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几乎没有被利用。在1993年修改商法时,立法者一改过去原告股东经济负担过重,证据收集困难等不利于股东提讼的局面,不再将代表诉讼视为财产请求权诉讼,而视其为非财产请求权诉讼,并一律按8200日元收费。

就上述三种方式看,日本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比较符合我国。首先,在我国,律师风险制度并不普及。美国模式不具有普适性,况且,律师风险制度并非没有弊端,律师代为交纳诉讼费用的目的在于获取丰富的律师费,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方在首位的自然是如何得到更多的律师费而非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由于整个诉讼过程处于律师的控制之中,股东实际上在转移诉讼风险的同时,已将决定诉讼进行的权利拱手让于律师。这样就很难防止律师通过诉讼谋取个人利益。其次,股东多是在公司不愿追究侵害公司利益者的责任的情况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让公司预交诉讼费用,在我国无法操作。最后,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形式不是表现为对公司决策事务的参与,而是通过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公司决议与公司行为提讼来间接地实现参与公司决策的目的。所以,股东代表诉讼不等同于一般的财产诉讼。以非财产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可以减轻股东提讼的成本,提高股东的诉讼热情。因此,我国在计算诉讼标的价额时,也宜采用非财产诉讼标的金额的计算方法。具体收费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方法》有关非财产案件的收费规定,每件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可为50元~100元,由原告股东预先交纳。

2.赋予原告股东胜诉费用补偿权和比例赔偿权。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而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职工利益甚至公司所在社区利益的总和。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公益诉讼的秉性。各国为了鼓励股东提讼,均赋予原告股东胜诉费用补偿权。即当股东代表诉讼获胜后,给公司带来利益时,原告股东有权从公司获得一笔合理费用的补偿,以弥补股东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如日本《日本商法》第268条之二的第1项规定:股东胜诉时,其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报酬、其他诉讼费用以及非诉讼费用的费用,可以请求公司在该报酬范围内给付相当的金额。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给公司带来的“利益”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即只要诉讼结果给公司带来了实质性的利益,即使公司未从中获得特殊金额,原告股东就其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有权请求公司给予补偿。至于股东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和及其他费用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核。其中法院在审核律师费大小时,可适当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水平、知名度及其承担的费用风险等因素。

一般情况下,胜诉费用补偿请求权就足以维护原告股东作为诉讼原告及公司股东双重身份所应拥有的利益,但在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特别是公司的大股东时,作为被告的大股东又与原告股东一起就其对公司的赔偿进行分配,这样无论其不正当行为是否得到纠正,被告均是最大的受益者而丝毫无损。为了防止大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当得利,鼓励小股东为权利而斗争。美国判例法承认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原告股东享有比例性个别赔偿请求权:一是代表诉讼的被告是滥用公司财产的内部人;二是代表诉讼涉及的公司中既有善意股东,也有恶意股东;三是公司不再是运营良好的企业。

笔者以为,这两项权利对于鼓动中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不可或缺的。对于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来说,更是意义重大。在我国,控制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比比皆是,中小股东利益得不到维护已成为中国公司治理中的一个难题。赋予中小股东这样的权利,可以有效地强化股东对公司内部人和大股东的监督力度,杜绝和减少公司内部人和大股东肆意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从根本上维护和增进中小股东的利益。

3.败诉股东非出于恶意提讼,不对公司、董事及控制股东等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替公司,追究侵害公司利益者责任的一种诉讼形态。由于信息不对称,原告股东虽然败诉,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是合理的。一概由败诉股东承担诉讼费用是不公平的。股东也会因此种危险的存在,而不愿提讼。因此,美国《模范公司法》第7.46节第2款、3款规定:如果法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和继续缺乏合理的诉因或出于非正当的目的、或者所提交的诉状和其他书面文件没有事实根据,不为现行法所支持等,可以命令原告股东对被告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予以合理补偿。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类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败诉股东非出于恶意提讼,不负担诉讼费用。这里的恶意,可以解释为:明明知道被告董事没有要对公司负有责任的理由,却要用来刁难董事。同时,为了鼓励股东提讼,应该要求被告证明股东是出于恶意并且该恶意是针对被告本身的;如果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败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给被告造成的其他损失。

4.只要求恶意提讼的股东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诉讼成本的减少固然有助于提高股东提讼的积极性,但如果诉讼成本过低,又会诱使股东滥用诉权。为了完善股东代表诉讼的制衡机制,可以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法院可依被告的请求,命令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但要求被告证明股东是出于恶意并且该恶意是针对被告本身的;如果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或第一次开庭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参考文献:

[1]Individual Prorata Recovery in stockholder’s Derivatives Suit[J].Harv.L.R.vol.69(1969)

[2]元元: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十大案例[J].证券日报. 2004-9-14

[3][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Harry G..Henn &John R.Alexander,2nd ed,[M].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87

第9篇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中国《公司法》原无独立董事制度。中国自一九九三年颁行《公司法》,公司法的雏形为大陆法系公司法模型,除删除现实不存在且不大流行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外,增列具有中国特色的国有独资公司。而独立董事制度属于英美法系公司法发展的产物,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的是董事会单独行使职权的“单元制”结构,而不象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双重监管的“双元制”结构。单元制结构中,由于执行董事或内部董事不具有利益上的独立性和公司运作上的专家性,常置公司行为合法性和科学性于度外,热衷于追求短期和非根本目标,以致公司出现内部人控制和关联交易等不正常现象。因此必须对原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变革。197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颁发新条例,“要求美国本土上市公司应在1978年6月30日前设立前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不得具有与管理层有导致影响其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90年代,美国密西根州《公司法》率先在各州公司立法中采纳独立董事制度(第450条),该法不仅规定了董事的标准,而且规定了独立董事的任命方式以及拥有的特殊权利。随后,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在1991年成立了公司财务治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在报告中要求:“董事会至少有三名非执行董事,其中的两名必须是独立的。”紧接着该委员会又在1992年《关于上市公司最佳行为准则》中提出“建议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构成如下:董事会应该包括具有足够才能、足够数量、其观点能对董事会决策起重大影响的非执行董事”,据1998年对《财富》排名前1000家公司的董事会研究统计数字显示:在美国,74%的董事是外来人,87%的公司中外来董事占多数。我国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1993年11月引入对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要求,即每家上市公司董事会至少要有二名独立的非执行董事,如果联交所认为公司的规模或基本条件需要,可以提高最低限数的规定。由此可见,独立董事制度源于上市公司监管要求,而并非公司法原本法定和公司股东之约定。独立董事常常具有协助监管机关的职能:例如,香港交易所规定:独立董事如果发现关联交易有损于公司整体利益,有义务向联交所报告;独立董事须于公司年度报告内审定交易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始见于1997年12月4日的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一)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二)公司的内部人员(如公司的经理或公司的雇员);(三)与公司关联人或公司的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1999年5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规定“公司应增加外部董事的比例。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1/2以上,并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外部董事应有足够的时间和必要的知识能力履行其职责。外部董事履行职责时,公司必须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独立董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以上规定并非强制性,而是选择性指导性条款。但在2001年1月中国证监会主席周小川明确在今后一、二年内有可能将独立董事作为上市公司的强制性要求条件。中国证监会2001年1月19日发出通知: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完善治理结构,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其人数不少于公司全部董事的三分之一,并多于第一大股东提名的股东人数。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并就独立董事的定义、职责、基本条件、产生和更换程序及其特别职权、行使职权的必要条件等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在中国《公司法》发展史上,实践先于立法而形成了中国式的独立董事制度。但在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有独立董事的导入之规定,对导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由于篇幅所限,在此不加以详讨和论述。在适当之时作者将另文论证。

二、独立董事的功能和作用

公司董事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中世纪的同业公会。同业公会中的产业同业公会,是现代董事制度的雏形。“在产业同业公会中,不仅设有一名作为首席高级职员(Chief Official)的主管人和管理同业公会财产的若干名高级职员,而且,另还设有由同业公会成员组成的成员大会(Morgespreche)以及设有召开同业公会成员大会和保存成员名册的秘书(Dean)。当然,作为例外的有,同业公会只选任两名主管人和任命几名成员(Breehren)协助主管人管理同业公会的事务。另外,也有由几名成员(Good and Discrete Men)组成的管理机关(Governing Body)。此种管理机关,就是后来由理事会(Cem-mittee)进行管理的管理方式的起源。”1现代财团法人中的理事(会)和社团法人中的董事(董事会)制度均源于此种同业公会管理方式。从漫长的商事习惯法一直到1844年英国《公司法》,英国以法律形式固定了董事制度。“该法规定:为了监督公司业务的经营,股东会应选任3名以上董事,其最长任期为5年,并随时可以解雇;董事至少应拥有一股以上的董事会股,且不得转让。若将其转让的,就取消董事资格。董事会除选任或者解任执行公司日常事务的秘书(Secretary)以及其他职员外,还可以处理股东大会委托的其他事项。”2股东大会不得取代董事会或者运用董事会的权限直接对公司进行运作。

现代公司董事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公司法,还是大陆法系公司法,其董事制度均源于英国1844年《公司法》之规定。董事制度产生的客观原因是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之分离。公司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的产物,董事制度是公司权力分工与制衡的有效工具。股东会、董事会权力明确界定,由全体投资者组成的所有者,股东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具有最高职权,但不能代替董事(会)执行公司生产经营运作事务。董事是基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法定原则,充当公司财产委托人和特别人,以公司的名义持有受托财产,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限定范围,对公司实施经营管理的公司代表和权力执行人员。早期的董事都是一种身份资格。英国1844年《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至少拥有一股以上的资格股且不能转让,即董事的前提必须是公司的股东。比利时《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拥有编号的记名股份,以保证董事履行职责”。瑞士《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是股东,必须按照章程规定向公司交存一定的股份。”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设置董事不得少于三人,由股东会从有行为能力之股东中选任之”。采取身份资格形式董事立法,无非出于二个方面原因,一是以股份作为联结股东与董事之间利益的身份纽带。以股权组合动力机制上的股东与董事休戚相关的利益关系,以保证董事依照股东(会)意志行使职权。二是以股份作为董事不履行义务的责任担保,以加强董事的责任感,以保证董事能够正确地、适当地行使职权。但在现代,随着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程度的深化和公司分权制衡组织结构的日益科学化,很多国家已不要求董事具有股东身份资格。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54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以章程规定董事必须是股东”。在加拿大,商事公司法都不要求董事拥有公司股份,但章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在美国,多数州对董事也无股东资格的限制。我国《公司法》亦无关于董事资格股的规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7条规定“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在现代科学的管理组织机制和手段下,“人无恒产必无恒心”狭隘的信条将被“人无恒利必无恒心”更广的利益范畴概念所取代。无资格股限制的公司法规则是独立董事的组织基础,我国《公司法》和证券监管机关的规定,为我国导入独立董事制度奠定了前提条件,使独立董事的职能和作用得以在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加以发扬光大。

与独立董事概念提法相联系的还有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专家董事等概念。外部董事是相对于内部董事而言的。在美国,外部董事一般是指除了董事会以外,其与公司间既没有职业上的关系,又不具有与公司经营管理层有亲属关系,同时又不是公司前雇员的董事。非执行董事是相对于执行董事而言的,指不负有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专家董事是相对于非专家董事而言的,指具有独立于任职董事公司以外的职业(事业),并被应邀作为公司董事的具有专业技能或社会关系的人员。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常常邀请一些在经济界、法律界具有名望的专家学者担任专家董事,专家董事在上市公司的战略规划、资本运作等各方面发挥着一般董事所不能望及和替代的作用。在很多的论著中,独立董事往往与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专家董事相提并论,甚至相混淆。笔者以为,独立董事并不完全等同于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专家董事,可以确定地说独立董事的本质特征在于“独立性”。因此,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身份独立。独立董事不仅不是任职公司的股东,同时,必须与公司经营管理层不具有利害(利益)关系,二是事务独立。独立董事不能执行公司事务,其职能仅是给予咨询、决策和监督,具有独立于公司经营管理的超脱性。独立性是确保独立董事职权行使的公正性、科学性的必要条件,基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深化和社会分工的日益专业化,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必须由具有专业化知识和经验的董事专家参与,以确保独立董事的职权行使科学性最终得以实现。据此分析,笔者可以断定:独立董事必定是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专家董事,而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专家董事并不必然同时具备“独立性”和“科学性”,未必就是独立董事。中国证监会二00一年八月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基于“独立性”原则,将独立董事定义为“不在公司担任日常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同时,在任职条件上,综合“独立性”和“科学性”要求,作出如下规定“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具有本《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关于第二项的“独立性”,《指导意见》又作出排斥性的解释“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所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五)为上市公司或者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关于独立董事的职能,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汲取英美法系国家独立董事的合理成份,作出赋予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1、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4、提议召开董事会;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得投票权。”此外,根据该意见第2条规定,独立董事还必须履行以下规定“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1、提名、任免董事;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4、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员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我国对是否确立独立董事制度,即独立董事能否发挥作用,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公司法》第124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在公司机关的构造上完全有别于英美国家和香港地区的‘一元制’。与香港联交所所要求‘公司的独立董事须于公司年度报告内审定交易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相区别。《年度报告的内容和格式》(1999年修订稿)是规定监事会应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有无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发表独立意见。因此,笔者认为要加强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督,应当从中国国情出发,着重考虑如何在现有公司机关构架内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功能。”3但本文作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虽采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和制衡机制,属于”二元制“监督机制。但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仅在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规定有五个条文。条文在监事会职权上仅规定”(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有权要求董事会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于监事的产生、职权和保障以及中国企业运作习惯均无法使监事会行使强有力的监督职能。在监事成员资格问题上未能有“独立性”的控制规则。因此,无法保证监事公正地、科学地行使职能,以保护中小股东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监事会行使的只能是监督职能,而不具有“独立性”并不具有发表独立意见和影响等的特殊权利。因此,笔者以为,尽管独立董事和监事可能会在某些监督权限上有所重合,但二者侧重点应是不同的。前者侧重于决策和执行过程中的监督,后者侧重于决策和执行后的监督。在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对于改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是非常有益的,同时,导入“独立董事”也与加强监事职能并无矛盾。纵观全世界的法律制度,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互取长补短、日益融合已成为发展趋势。我国的《公司法》也应当是“活法”,决非固执于某一法系的教条和框框。

至于独立董事的作用。不仅在我国,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持有强烈的批评态度。“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限制了独立董事功能、甚至是监督和评估作用的发挥。1、时间有限。独立董事大多另有正业,最近研究表明,独立董事平均每年为此工作123小时,一周少于3小时,每月约1.5个工作日。当然,在个别情形,如公司陷入危机时,独立董事在公司事务上花的时间会多一些。而公司种类繁多,业务复杂,如涉及会计控制、人员更替、劳工关系、竞争、产品开发、营销等等,头绪繁杂,一个月只花一个半天,几乎没有一个人能够事无巨细、明察秋毫。2、专业知识的匮乏。反托拉斯法竞业禁止的规定,使得同一个人无法在两个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中,同时担任独立董事,即使没有规定,也没有公司愿意邀请竞争公司的董事,出任本公司的独立董事。这样,隔行有如隔山,专业知识的缺乏使得他们在董事会中三缄其口,担心发言过于幼稚而贻笑大方。3、信息的不利偏在。独立董事大多依赖经理层向其提供信息,而这一信息很难说是独立而且可靠的。经理层希望其提案获得批准,并且希望公司运作获得良好评价,总是倾向于‘报喜不报忧’,这无疑使独立董事的决策能力雪上加霜。4、利益激励和高效运作压力的缺失。独立董事的薪酬,对于普通蓝领而言,固为可观,但相对于他们自身的年收入,却实属不屑一提。而且,独立董事往往是‘零董事’或只持极少量股份,公司运营的前景与其个人利益实不相关。其他批评意见认为,一旦经理人与股东发生利益冲突,很难期望独立董事会能够毫不犹豫地维护股东利益,因为任何对经理人自我交易的限制,势必都将危及独立董事日后与经理人合作的能力”4.对此不足和缺陷,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七条采取了有力措施,从信息获取、工作条件、费用承担、报酬待遇等方面强化独立董事的作用。具体规定如下“(一)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上市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者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上市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二)上市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五)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六)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三、关于律师担任独立董事的设想

在我国,目前,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决策、监督的如下几种形式:一是上市公司内部法律顾问。上市公司根据需要在本公司中聘用专业人员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在美国一般称为“公司法律顾问”。二是证券律师。即在组织、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和在上市过程中,聘用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证券律师提供中介法律服务,出具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等文件。三是聘用法律专家担任独立董事。律师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具有良好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又具有勤勉尽职的道德素质的公司律师,对独立董事制度是十分必需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是市场经济中超脱、中立的“经济警察”,具有“天生的独立性”。笔者看到,在中国证监会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已规定“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员(会计专业人员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二00二年元月三十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二00三年元月三十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同时在独立董事的基本条件中规定“……(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从而,对独立董事应当是法律专家作出规范。鉴于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包括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相应的执法机关、监督机关(如中国证监会)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法律专家不能担任独立董事外,其他法律专家基本上属于以下二类:(一)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法律专家。(二)公司律师。前一种人员从事理论和教学工作较多,而对公司实际操作和运作经验则相对缺乏,后一种人员即公司律师,既熟悉有关《公司法》、《证券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又具有公司操作和运作的经验,是担任法律方面的独立董事的最佳人选。律师担任独立董事应该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大势所趋。但是,担任独立董事的律师应具备“独立性”,即具有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况的人员不能担任“独立董事”,其中第(五)项是“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担任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因此,曾经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改组、上市担任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或验证报告、担任过该公司的法律顾问的律师,因不具有“独立性”,而不能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关于律师担任独立董事的报酬待遇,根据独立董事的本质要求,独立董事不应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应在公司中任其他职务,故其不能向公司支取除独立董事待遇以外的其他报酬。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有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此规定是否与律师作为中介机构向上市公司收取担任独立董事的法律服务费相冲突。笔者认为,此不并冲突,而且有助于提高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例如,我国资产评估机构作为中介机构也是从中立、公正的角度去从事资产评估工作,其未并受委托人意志或者营利为目的所左右和影响,仍保持作为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另外,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作为一种商品,也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之分。私人产品奉行等价交换的市场交易规则,公共产品虽不能以等价有偿作为自己交换条件,但公共产品本身作为一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投入相当的成本。如果国家将独立董事作为一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制度,以保护中小股东的社会利益为出发点,国家就应将独立董事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由国家出资成立专业性的公职律师,公职律师享有的高薪待遇和社会保障费用由国家财政专项拨款加以解决。公职律师对监管机关中国证监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如果国家将独立董事不作为公共产品的,而是作为私人产品,按价值规律法则,“付出就要回报”,律师作为中介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由公司章程规定标准向上市公司收取有关担任独立董事的报酬,也具有合理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独立董事的矛盾在于其“独立性”和责任性,同时又不具丰裕的报酬。换句中国俗语讲“就是只要马儿好,又要马儿不吃草”。英国著名公司法学者罗伯特·C·克拉克指出“独立董事并不真正独立,他以缺乏股东利益最大化而行动的充分激励:董事受到时间、信息和预算拨款的限制;要使独立董事获得真正的能力,对内部人提交的关联交易决议作出判断,其费用相当大,对公司来说却又常常无效率”。由于缺乏激励机制和对公司利益无效率因素限制,正如香港著名学者何美欢教授所指的“总的来说,独立董事的机制在美国谈不上成功”。因此,独立董事中导入律师独立董事可能会改变缺乏激励的旧制度设计,使律师类似于“资产评估师”那样

第10篇

【关键词】 公司治理; 管理会计信息; 信息披露质量

中图分类号:F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6)09-0047-04

通过实地调研,并对2009―2014年间沪市制造业上市公司年报管理会计信息披露状况进行分析发现,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直接影响着上市公司战略决策的正确性和《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4〕27号)的实施。从公司治理视角,对影响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问题进行实证分析,将为会计强国战略的推进和公司管理水平的提升提供有参考价值的实证支持。

一、文献回顾与研究假设

企业进行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降低委托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提高信息透明度,帮助利益相关者作出正确的决策[1]。研究表明,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能有效地解决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冲突,提高企业非财务信息披露水平[2]。现有文献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股权结构、董事会、监事会等方面。因此,本文从“股权结构、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四个角度研究公司治理如何影响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并提出相应的研究假设。

(一)股权结构治理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因为股权结构决定了公司控制权的分布。本文研究由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国有股比例、流通股比例等变量构建的股权结构如何影响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Eng & Mak[3]以新加坡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结果表明国有股比例与企业信息披露水平正相关,并认为政府机构作为投资者对企业管理相对宽松,经理人需要与少数股东进行更多的信息交流,而少数股东为降低成本,必然要求企业提高其信息披露水平。李诗田[4]的研究表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呈显著的U形关系。流通股能够在证券市场上进行交易,因此,流通股股东会为了获得更多的投资收益,会更关注企业的运营状况和发展趋势,进而迫使经理人提高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因此,提出假设1a―1c。

假设1a: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负相关。

假设1b:国有股比例与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正相关。

假设1c:流通股比例与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正相关。

(二)董事会治理

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处于核心地位,具有监督和决策的职能。在实证研究中,董事会会议次数是衡量公司治理勤勉性的一个重要指标。会议次数越多,董事会成员就能更加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减少与经理层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降低对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要求。李慧云等[5]的实证研究表明自愿性信息披露水平高的上市公司董事会会议次数略显不足。独立董事因其独立性和专业性,在董事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独立董事的职能主要体现在对公司的重大经营问题进行探讨,对经营管理过程进行监督,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Cheng & Courtenay[6]研究发现独立董事的比例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水平正相关。依据公司治理准则,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委员会的设立使董事会工作更加实际可行,能够帮助董事会更好地履行其工作职责。因此,提出假设2a―2c。

假设2a:董事会会议次数与管理会计披露质量负相关。

假设2b: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与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正相关。

假设2c:委员会设立个数与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正相关。

(三)管理层治理与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

现有文献中,研究管理层治理所选取的指标主要包括管理层持股比例、董事长与总经理是否两职合一等。一般来说,管理层持股比例越高时,会更加关注公司的股票价格,股票价格的高低会对管理层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此时,管理层就希望通过信息披露来传递更多关于企业经营状况以及未来发展前景的信息,从而提高企业股票价值和自身利益。理论认为,将董事长与总经理职务相分离,能更好地发挥股东监督和激励企业管理层的作用。Xiao & Yuan[7]认为当董事长与总经理两职合一时,总经理可能会通过操控董事会对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提出假设3a、3b。

假设3a:管理层持股比例与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正相关。

假设3b:二职合一与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负相关。

(四)监事会治理与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

监事会是专职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成员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监事会的规模越大,监事会整体的职业经验就相对丰富,能够更加有效地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通过召开监事会会议,监事会成员之间可以进行有效的信息交流。监事会会议次数越多,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监事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起着监督作用。因此,提出假设4a、4b:

假设4a:监事会会议次数与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正相关。

假设4b:监事会规模与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正相关。

二、实证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取与数据来源

本研究选取沪市A股制造业上市公司2009―2014年的年度报告全文为研究样本,并剔除以下几类公司:(1)被ST、PT的公司;(2)缺乏连续6年数据的公司,得到符合要求的样本公司246家,然后利用随机取样方法从中抽取60家样本公司,最后得到有效研究样本360个。本文上市公司数据主要来自巨潮资讯网以及国泰安CSMAR数据库。

(二)变量定义与计量

1.因变量

本文研究的关键之处在于因变量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获取。本文选取管理会计信息披露指数来衡量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对于管理会计信息披露指数,目前国内尚无公开数据可以使用。本文借鉴李翔和林树[8]的管理会计信息披露指数的基本模式,并紧密结合我国具体的制度构建了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评价指标体系。证监会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是上市公司披露的主要依据,因此本文根据2014年的年度报告披露规则,将年度报告的信息条目分类,分别定义财务会计信息、管理会计信息和非会计信息。其中,管理会计信息主要包括年报中的董事会报告、重要事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情况。这五类信息大部分都集中在投资计划、经营计划、员工薪酬、治理结构以及公司未来战略等方面。

本文对管理会计信息各个部分设置若干子项,构建了一套由经营管理数据及现状(14项指标)、经营计划(2项指标)、员工薪酬及基础信息(8项指标)、公司治理(12项指标)、投资计划(2项指标)、战略管理(4项指标)共计6部分42子项的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评价指标体系。

对管理会计信息条目进行分类后,按照以下标准对每家上市公司进行评分:每个条目为2分,总分为84分。如果该条目仅需要进行定性分析,若描述内容充分,相对完整得2分,一般性描述得1分,不进行任何描述得0分;如果该信息条目需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分析,内容详细、准确得2分,若仅有定性描述得1分,不进行任何描述得0分。本评分方法没有考虑各项明细指标的权重,在计算总得分时是将各分项得分直接加总得到。其理由在于,上市公司不同的利益相关者有着不同的信息需求,即指标体系中的每项信息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因此不予考虑各明细指标的权重。

管理会计信息披露指数(MDI)的计算公式如式1所示:

在对管理会计信息进行评分时,采用双人独立评分法。两名评分者对全部的管理会计信息进行独立评分,由第三者核对,对评分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进行协调解决。

2.自变量

根据前文的研究假设,本文从公司治理的四个层面共选取10个自变量,具体如表1所示。

3.控制变量

现有研究[9][10]表明,公司特征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的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产生影响,因此在本文的研究中选取了公司规模、财务杠杆、盈利能力及企业成长性作为反映公司特征的控制变量。中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受披露规则的影响,由于年报的披露规则在2012年和214年这两年进行过调整,因此本文引入披露规则这一虚拟变量作为控制变量。所有变量的定义如表1所示。

(三)检验模型

本文的研究采用多元线性回归分析的方法对股权结构与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之间的关系进行检验。检验模型如式(2)所示:

MDI=β0+β1FSH+β2GYG+β3LTG+β4DLR+β5DSHY

+β6WYH+β7JSH+β8JSHY+β9GLCG+β10LZHY+β11SIZE

+β12DOA+β13ROE+β14TQ+β15GZ+ε(2)

式(2)中,β0是回归截距,β1―β15是回归系数,ε是随机干扰项。

本文采用Stata软件对样本数据进行多元回归分析。

三、实证结果与分析

(一)变量描述性统计

根据样本数据,列出了主要变量的样本均值、标准差、最大值、最小值等描述性统计变量,具体信息如表2所示。

从表2可以看出,MDI均值为0.8427,说明我国沪市制造业上市公司管理会计信息披露水平较好,同时MDI在0.6309和0.9761之间变化,表明不同公司间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存在一定差异,良莠不齐。在股权结构方面,第一大股东持股平均比例高达41.1%,最高达79.7%,这反映出样本公司存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特征。在董事会治理方面,董事会会议次数平均为8次,董事会议次数最高的公司举行董事会会议高达21次;样本公司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的平均值为0.36,说明很多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一职很可能是为了满足独立董事至少占董事会的三分之一这一法律要求。在管理层治理方面,约有6%的样本公司总经理与董事长为同一人,这说明绝大部分样本公司的职位设计科学,“内部人控制”现象较少。在监事会治理方面,监事会的平均规模约为4人;监事会会议次数平均为4次,会议次数最高的公司为13次。

(二)多变量回归分析

本文首先利用Hausman检验在随机效应模型和固定效应模型中进行选择。通过Hausman检验,本文选取固定效应模型考察公司治理对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影响,回归结果如表3所示。

从股权结构治理层面,国有股比例与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在10%的水平上显著正相关,流通股比例与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在5%的水平上显著正相关。第一大股东持股与管理会计信息披露质量负相关,这与假设一致,但并未通过显著性检验。

第11篇

典当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变更、终止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 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在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当 票

第三十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二条 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五条 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 商务部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典当行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四十八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当票的印制、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四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典当行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行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行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七条 国家推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调查、侦查典当行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典当行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并报商务部、公安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6号令)同时废止。

典当流程

1. 典当

①当户出具有效证件并交付有所有权的当物;

②典当行对当物鉴定;

③典当双方约定评估价格、当金数额、期限及确定息费保准;

④典当双方共同清点封存当物,由典当行保管;

⑤向当户出具当票,发放当金

2. 续当

① 当户持当票及有效证件来典当行,

② 重估当物价值;

③ 结清前当期利息,并交本期综合费用

④ 在续当当票上签章;

3. 赎当

①当户持当票及有效证件来典当行;

②支付本金和利息,结清一切费用;

③取回典当物品。

第12篇

关键词: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委托―”机制;利益相关者;银行家市场

文章编号:1003―4625(2006)09-0052-03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A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来源

公司治理结构也称法人治理结构,结构是从国外引入的概念,治理是指对公司管理行为的全面指导、监督和控制。它比较准确地表达了公司的组织结构和制约关系,一方面是指公司的机构设置,另一方面是指这些机构的运行规划。研究公司治理最早起源于美国和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以弗里德曼为代表的一些经济学家和管理学家从公司战略管理、企业伦理等角度,对企业治理结构的主体作了较详细的表述,并经验地研究了利益相关者现象。现在学术界普遍认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主体(详见图一:三者关系图)是指所有者(股东)、经营者(董事会成员、经理班子)和利益相关者(包括职工、社区、供应商等)。如何处理好作为委托人的股东代表与作为人的经理人员之间的“委托”关系,能够在利害相关者之间建立起比较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形成相互独立、权责明确、相互协调又相互制衡的关系,在保障所有者权益的前提下,又赋予经营者充分的经营自,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

现代企业的基本特征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当所有者亲自经营时,他会为了自己的利益尽心尽力,而经营者作为人自主经营时,由于其能力不足或失职等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主要由所有者来承担,经营者就有可能牺牲所有者的利益,追求自己效用的最大化,这就产生“问题”。要减少问题,需要设置一个恰当的“委托―”机制,以激励和约束经营者,使其为所有者的利益而行动。从这一意义上,公司治理结构也可以理解为公司的组织制度和管理制度。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国有大中型企业继续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二、国有商业银行实行公司治理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目前,国有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存在着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关注:首先产权结构单一,所有者缺位,“内部人控制”严重,“道德风险”较大。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多头管理的现象,所有权是支离破碎的,没有一个真正对国有资产负责的持股主体。而国有商业银行的产权结构单一及产权主体缺位,导致了“内部人控制”问题的普遍存在。“内部人控制”是指名义上属于国家所有的控制权,实际上为银行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即银行高管层这样的内部人掌握了银行资产使用的剩余控制权(即对国有银行资源使用的投票权、支配权、决策权)和剩余索取权(即对银行税后净利的终级所有权和分配权)。因此高管层容易让利益倾向于自己的偏好,而不是所有者的偏好,于是出现利润转移、利润侵蚀等问题。其次,在精神激励效用日益下降的情况下,目前国有商业银行在激励机制方面采用的主要是“升迁”激励,没有建立起有效合理的物质激励机制,在约束机制方面,采用“处分”约束,同样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再者,银行的内部控制机制薄弱,风险管理体系不科学,风险管理职能分散化、识别能力较低,业务管理流程存在问题;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银行经营的透明度不高以及外部治理机制不完善等。

此外,国有商业银行在经营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包括不良资产率高、赢利能力差、经营理念落后、腐败问题较严重等,最终都可以从治理结构不科学上找到原因。因此,彻底改革国有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成为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重中之重。

三、国有商业银行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措施建议

从2003年底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革试点开始,经历财务重组、机构改组等一系列工作后,2005年10月,建行在香港主板上市。今年5月24日,中国银行又最终以每股2.95港元完成IPO定价,6月1日挂牌之后将成为市值高达3040.94亿港元的公众上市银行。工行于2005年10月28日建立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工商银行),到目前也已完成财务重组,预期将于10月在A股和H股市场同步上市。这些都表明国有银行的股份制改革已取得显著成效。但到2006年底,外资银行将取消地域和币种限制,全面进入中国市场,而这些银行已形成了一套完善和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这时候中国的银行面临着极大的挑战。国有商业银行想提升竞争力,想在这种激烈的竞争中站稳脚跟的话,首先就要改进落后的公司治理机制。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具有必要性、迫切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笔者提出了以下一些措施建议,并结合文字构思了公司治理结构图(详见图二),供读者参考。

(一)坚持国家绝对控股地位,实现股权多元化和国际化

如图二所示,国家绝对控股是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前提条件,这也是总理对于股份制改革强调的一点。坚持国家绝对控股就是要保证银行机构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股权结构,有比较自主的决策能力和稳定的管理机制;坚持国家绝对控股,能确保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国有银行上市后,股权结构趋于多元化、分散化和国际化,逐步向阶梯型股权结构的方向演变,但国有银行的底盘太大,控股地位依然不变。为了避免银行业出现股份制流于形式的弊端,可以考虑在股东表决制度上做出一些创新,在股东大会上,国家股代表除一些重大原则性问题掌握绝对发言权之外,在一般性的经营决策方面尽量尊重其他股东及管理者的意见,不再体现过多的干预色彩。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并且推进理性上市,就是要借助于市场的有效监督以及其他法人股及个人股股东的压力来改善经营管理。

进入股份制改革,引入战略投资者和实现股权结构多元化、国际化是健全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巴曙松说:“中国诸多领域已有的改革充分说明,内部自发进行的渐进式改革,往往会遇到巨大阻力而进展缓慢,乃至于以失败告终。而通过引入外部战略投资者,借助外力推动,并以国际理念引导改革,被证实是解决改革难题的行之有效的方法。”国有商业银行要引导具有现代化银行管理的国际战略投资者参股,实现股权结构的国际化,应建立以法人持股或法人相互持股为主体、以分散的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专业投资基金持股为补充的多元化股权结构及相应的法人治理结构,并且客观地、实事求是地确定自己的“上市路线图”。

(二)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实行两权分离,建立“银行家市场”

通过产权边界的重新界定和产权结构的调整,实现所有权

和经营权的分离,从而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完善法人产权制度,这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完善法人财产制度就是要承认银行对企业资产拥有法人所有权。要把国有商业银行办成有强大国际竞争力的现代金融企业,需要有巨大的资本尤其是出色的银行家作为后盾。坚持国家所有,主要是指由国家出资并在总体上、方向上进行控制,并不意味着要由国家来经营,恰恰相反,国家应该把国有商业银行交由真正的银行家去经营管理,以提高经营绩效和国际竞争力。

公司治理的核心是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利益不一致而产生的委托-关系。为此,一方面要建立法制化“委托―”机制,健全授权经营制,政府指定明确的国有银行产权代表机构(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等)全权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建立“银行家市场”,实行国内外公开招聘制,遵守“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宗旨,让有真才实学的银行家脱颖而出,采用人才储备库形式,建立完善的考核淘汰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建立以人为本的人力资源开发和管理体制,以绩效为尺度进行考核,报酬可以实行市场化和货币化,但必须与其所取得绩效或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直接挂钩。科学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以后,真正承担风险的资本所有者就会选择他们认为最有经营才能的银行家来管理银行,这样,有经营头脑的银行家队伍就会逐步形成。

(三)建立健全“三会一层四权”制度,协调利益相关者关系

国有商业银行应明确界定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责权利,不断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核心管理层”的机构设置和“最终控制权――经营决策权――监督权――经营指挥权”职能界线,逐步增加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重,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形成各司其职、相互制约、相互制衡、相互协调的良好局面。

股东大会由国家股代表、经营者代表、法人股代表等组成,代表银行资本所有者的利益,是银行的最高权力机构,拥有最终控制权。在治理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的董事会拥有决策权,重点做好确保银行依法审慎经营、提高银行的透明度、监督银行高管层诚信经营等方面的工作。商业银行要依靠增强董事会的职能和董事的职责来强化其决策和监督机制,提高内部治理的有效性。监事会监督和规范董事会和经理人的行为,强化资本金管理、加大外部治理的力度。核心管理层通过经济资本,对财务管理、风险管理、绩效考核等进行综合管理。经理人的经营权受到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和制约,董事会的决议以及监管部门的监管意图均要由银行经营管理层付诸实施。这样就由原来的“管理层中心主义”治理结构转变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相平衡的治理结构。“三会一层四权”制度有效建立后,利益各方的制衡关系规范化后,管理层真正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这样就可会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框架,就可以按市场规律办事,逐步实现市场化的经营目标,有效应对加入世贸组织所带来的挑战。

(四)提高全面风险控制能力,实现业务流程的整合再造

商业银行的竞争力最终体现在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建设上,这也是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根本所在。

首先应借鉴现代银行管理经验,遵循《巴塞尔资本协议)和《银行机构内部控制系统框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规范进行贷款五级分类的基础上识别、评估和配置风险,遵循合法性、有效性、审慎性、全面性、及时性、独立性和成本效益的原则,按照“一项业务一本手册,一个流程一项制度,一个岗位一套规定”的要求,加快制度建设,尽可能地获取风险收益,强化和完善信贷、财务、资本和人事等多方面的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管理机制,形成风险自动控制系统,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

银行上市以后,风险管理大大得到强化,国际战略投资者在这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工、中、建的战略投资者,都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向这三家银行提供了技术支持和服务,加快推进包括数据大集中、内部评级等内控和风险防范项目建设。中行与苏格兰皇家银行的技术合作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稽核体系、IT支持等诸方面。美洲银行将协助建行改进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加强信贷风险资本和授权管理,开发先进的IT运用系统、支持风险和财务管理的分析工具。工行也将与战略投资者在风险管理等领域开展合作。

其次,以银行长期发展战略为出发点、以价值增值的再设汁为目标,以客户为中心,“从客户出发,为客户服务”,着眼于金融服务创新,实现业务流程标准化、科学化,实现业务管理流程的整合再造。按照集约化经营原则,以风险控制为主线,全面改造业务和管理流程,推进前台、和后台业务的分离,改善业务结构,优化组织结构,实现机构扁平化管理和风险垂直化。

(五)建立科学有效的人事制度和约束激励机制,完善内部契约

当前国有银行激励约束机制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国有银行内部拥有剩余控制权的经理层基本上没有剩余索取权。这个特点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国有银行内部不同层次的经理层掌握的剩余控制权无可避免地成为企业理论中所界定的“廉价投票权”。“廉价投票权”(对结果不负责任的投票权)会使不称职的经理人更有可能控制企业。因此,合理配置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尽量做到两者的对称,能有效解决前文所提到的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内部人控制”问题。

国有商业银行应针对不同的对象设计不同的物质激励方式,建立科学合理的报酬激励机制和声誉激励机制,完善内部契约。特别是,合理有效的管理层报酬补偿激励机制比如选择业绩工资、奖励津贴、风险补偿和股票期权等作为激励手段,将有利于提高管理层的努力水平,降低成本。对董事长、董事采取“政治激励”和“经济激励”相结合的激励模式;对于银行家和高层管理人员采取以“经济激励”为主,“政治激励”为辅的激励模式;对于一般的员工,采用“经济激励”和“发展激励”相结合的激励模式。就约束机制而言,首要的是健全制度建设,这是一切约束的基础,其次应改革人事制度,建立市场化、规范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实施择优任用、优胜劣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制度,加强对银行员工的约束。

(六)组织专项检查,开展商业贿赂治理

国有商业银行应该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重点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业务环节和易发多发不正当交易行为。通过自查、排查和专项检查等方法,对金融机构授权(授信)管理、产品开发和营销、基建工程、中间业务等环节进行专项治理,并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资本约束管理和财务收支管理等方面建立长效约束机制。

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成功,不仅取决于内在变量的优化,而且对外部环境提出了改善与变革的要求。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银行业“三法”即《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修订颁布,开创规范合理的法制环境和竞争环境,建立公平、合法的金融工具和金融服务产品市场,防范信用风险、法律风险和市场风险。此外,审慎的财会制度的实施、信息披露制度的加强、政府角色的转换与定位、资本市场的发展和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以及市场体系建设对完善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也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