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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申请书

时间:2022-04-23 04:00:16

股权转让申请书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1

我国广阔的市场需求和连续多年的经济高速增长越来越吸引国际资本,外资并购国内公司日益增多。其中,上市公司更成为外资青睐的目标。而外资通过收购上市公司的母公司间接收购上市公司成为外资并购的一种重要途径。在当前立法模式下,外资并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十分庞杂。本文结合本所近期经办的一起外资收购某上市公司的国资大股东项目,对外资间接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实务问题予以简要分析。一、关于收购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1.因外资公司在中国境内收购国内企业首先涉及外资准入问题,因此应受如下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约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3)外经贸部等四部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4)外经贸部等四部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2.因被收购公司为国有企业,故收购属于外商收购国有企业行为,应受如下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约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3)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4)中国证监会等三部门《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3.因被收购公司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收购还应受如下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约束: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3)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事项

(一)产权转让及改组申请的审批

被收购公司所在地的政府国资部门(产权人)编制产权出让及改组申请。改组申请材料应当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的情况、外国投资者的情况(包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在中国境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同行业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改组方案(包括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和企业重整方案)、改组后的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股权结构等文件。

(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

国有产权持有人组织被收购的国有公司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债权债务清理,编制清查日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单,聘请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三)评估立项

被收购公司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资管理部门。评估立项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2.评估目的;

3.评估资产的范围;

4.申报日期;

5.其他内容。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须附产权出让及改组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

国资管理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自动生效,并由国资管理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四)资产评估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五)评估结果的验证确认

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报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资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资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六)签订转让协议,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获得国家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产权转让的申请的批复及完成资产评估后,地方国资部门和外国投资者签订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购买股权的份额和价款;

(3)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6)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转让协议应当附国有产权登记证、被改组企业的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情况、职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协议、企业重整方案、改组方及被改组企业的有关决议、被改组企业职工 代表大会的意见或决议等文件。

聘请律师,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就国有产权转让事宜出具书面法律意见。

(七)转让协议逐级报批

在转让协议签订后,由被收购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将协议连同相关材料逐级上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

三、外资主管部门审批事项

1.外国投资者应具备如下条件;

(1)具有被改组企业所需的经营资质和技术水平;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

(3)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济实力。

2.收购方和被收购方向外资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1)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

(2)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

(3)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4)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5)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的协议;

(6)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7)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8)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9)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10)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11)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被并购境内公司原有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的,应进行调整。

上述报送文件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最终由商务部外资管理部门审批。

四、股权转让的完成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

被并购境内公司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五、证券监管部门的审批事项

(一)编制收购报告书、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外资公司作为收购人编制收购报告书,律师就收购和申请豁免事宜出具专业法律意见书。

(二)上市公司提示性公告

收购人在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证监会在收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履行收购协议。

上市公司收到收购人的通知后,董事会应当及时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在参与形成董事会意见的同时还应当单独发表意见。被收购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和专业机构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三)申请豁免

外资收购人如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的关于要约收购豁免条件的规定,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向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三个月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作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

(四)股权性质变动登记

上市公司凭财政部批复文件依照规定程序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持续信息??

在收购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通知或批复等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告有关内容。

六、目前外资间接收购上市公司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

外资间接收购上市公司遵循审批主义原则。普通的国内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采取成立生效主义,合同成立之日即为合同生效之日。但根据《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遵循批准生效主义。即使外商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合同已经签订,但未经批准,仍然不能生效。这里的“批准”部门,过去主要指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在国务院机构调整后,则主要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二)审批程序问题

目前,虽然外资介入上市公司并购的基本制度框架已经形成,政策与法律的基本障碍已经消除,但是外资并购的牵涉面十分巨大,具体工作繁多细致,而目前此类行为的主体依据是各部门规章,此类规章往往由各部门从自身管理的角度制定出台的,从体系上看,没有建立起完善健全的并购配套制度,缺乏明确细致的并购法定程序。所以,实际操作中不可避免地出现部门之间的扯皮与推诿现象。

(三)审批权限问题

我国国有股协议转让的审批手续一直比较复杂。根据有关规定,地方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一般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财政部审核批准。但发行外资股(B股、H股等)、国有股变现筹资,以及地方股东单位的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发生转让、划转、质押担保等变动(或有变动)等有关国有股权管理事宜,须报财政部审核批准。20__年11月20日财政部虽然取消了对地方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以及上市公司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中,因司法冻结、质押担保引起的股权变动(或有变动)事项的审批,但大量的股权变动还是需要财政部审批。《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再次确认了向外资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中涉及国有股权管理的,由财政部负责审核,重大事项更需报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实际上将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转让的审批权全部收归中央部门。

审批权的高度集中也必然导致审批速度的缓慢,这在实践中早已成为影响上市公司重组的重大瓶颈。相对于大量需要审批的项目,实际承担审批事宜的却仅为财政部企业司的几个相关处室,其审批周期之长就可想而知了。对于一些急需通过外资并购来改善经营状况的公司及其外国投资者来说,审批迟迟不能通过很可能导致购并时机丧失、公司状况恶化乃至上市资格丧失等等难以预料的后果。

因此,应根据十六大精神,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地方国有单位持有的上市公司(尤其是“隶属”于地方政府的上市公司)国 有股法人股向外资转让的,可以考虑向省级国资部门下放审批权,同时报财政部备案。

(四)外商再次转让股权合同的效力

外商既然取得了对国有股和法人股的股东权,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性质就变为外商股或者外资股。外商可以选择继续长期持有其买入的股份,也可选择将其买入的股份转卖他人(包括中国投资者,也包括外国投资者)。如果外商决定将其股份部分或者全部再次转让给第三人,股权合同效力原则上不必再次履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的转让核准程序。因为,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的转让核准程序针对的股份是国有股和法人股,而非外资股。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2

第一条为加强股份制企业内部股权的规范化管理,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股权私下交易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持股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对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优质服务,提高股权托管服务工作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股份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及股东,其全部股权在**市股权证托管中心(产权交易中心)统一登记托管。

第三条**市股权证托管中心(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负责对非上市股份制企业股权进行集中登记托管的服务机构,主要业务有:

(一)股权的登记、托管、挂失查询。

(二)股权的依法过户转让。

(三)股权依法回购。

(四)公司分红派息、配购权证、股权拆细、缩股、增资扩股工作。

(五)股权质押登记服务。

(六)为公司和股东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七)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托管宗旨:为股份制企业和股东提供准确、高效的服务,为政府和主管机关的决策服务,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股份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股权登记托管程序

第五条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公司,须向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设立批文及增资扩股批文。

(二)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公司简介(主要发起人简介、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和服务体系、主要投资项目及发展前景等)。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近两年财务报表。

(六)公司历年分红派息、增资扩股情况说明。

(七)公司董事会或企业对股权托管经办人的授权书。

(八)公司或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名单、简介、身份证复印件及持股情况说明。

(九)公司股东名册。

(十)公司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中心对托管的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公司需与中心签订股权托管协议、相关服务协议书,并按规定交纳登记托管手续费。

第三章股权的登记托管

第七条凡已在中心办理股权托管的公司,须在指定报刊上托管公告,告知所有股东前往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在托管过程中,中心负责股权的确认,包括股东花名册审核,打印确认凭单,中心凭盖有公司印章的确认书进行托管。

第九条中心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花名册建立股权登记数据库。

第十条股权登记托管后,由中心配合公司发给股东经统一监制的《股权证帐户卡》。

第十一条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托管事务,并将被指定人的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股东办理更名过户或协议转让,须凭身份证和股权证帐户卡到中心办理。

第十三条对公司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登记托管的股权,中心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冻结。

第四章股权更名过户

第十四条股东因非交易原因,司法机关因执行公务,需要办理股权的更名过户事项,可到中心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股权转、受让双方应向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股权证帐户卡,同时填写股权过户申请书。

(二)受让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股权证帐户卡(新开户者提交申办股权证帐户卡申请)。

(三)若转让方的转让股权数占公司总股份5%以上,需出示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出具的同意股权转让决议书,并依法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对上述资料审查无误后,中心为转、受让方办理过户手续,并出具转让、受让股权清单一式三联,一联存中心,两联分别交转、受让方。

第五章股权证帐户卡的挂失与查询

第十七条股权证帐户卡的挂失:

(一)股东遗失股权证帐户卡,需持与遗失的股权证帐户卡相符的当事人身份证原件申请挂失手续,身份证遗失或无效的,凭户口簿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申请挂失手续。

(二)办理挂失手续时,当事人在中心填写挂失申请书一式两份,填写时应按表中所列项目如实填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中心经核实后,对拟挂失股权帐户予以特别处理。

第十八条挂失人在中心受理挂失申请后,应到人民法院办理挂失手续,依据法院的挂失公告,冻结该股权帐户。冻结期满,依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由中心为挂失人补发新卡,并将挂失帐户中的所有权益转入到新帐户中,原股权证帐户卡自动作废。

第十九条股东若需对托管的股权进行查询,须持本人身份证及股权证帐户卡,到中心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或咨询柜台进行查询。

第六章分红派息

第二十条分红派息分为现金红利和股权红利及送股加派现三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分红派息方法:

(一)公司在分红日或送转股份日前十天通知中心,作好股权登记及相关准备。

(二)公司向中心提供股东大会关于分红派息或送转股本的决议并同时向社会进行公告。

(三)现金分红,公司与中心签定分红派息协议后,公司须将分红款在分红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划转到中心指定帐户。

(四)派送红股,公司与中心签定分红送股协议后,中心按股权登记日记录实施分红或送转股,于分红日或送转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划转到股东帐户;并打印分红或送转股清单一式两份,一联存中心,一联交持股人,另外出具一份分红或送转股汇总清单交公司。

第七章配购权证

第二十二条公司委托中心办理配购权证须先与中心签订配购权证协议,并公告通知股权持有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中心办理配购权证手续,方式如下:

(一)股权持有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中心办理配购权证交款手续。

(二)股权持有者在办理权证时,须持身份证和股权证帐户卡。

第八章股权收购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指股权收购,是指公司在《公司法》规定期限后发生的股权收购转让。

第二十四条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公司股权达5%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和中心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公司发起人以外的股权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除经政府有关部门免除发出要约的,应当依法向所有股权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

第二十六条股权收购的具体要求比照《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咨询服务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中心要定期或不定期向股东公布公司的有关情况和咨询文件,并监督和规范被托管公司的信息事宜。

第十章股权核对

第二十八条中心与被托管公司年终互换股权余额表及股权变动表,经双方审查无误后签署确认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章附则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3

为推动境内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允许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在B股市场上流通(以下简称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必须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和中国证监会2001年10月8日的《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外经贸资发[2001]538号)执行,不得越权审批。

二、前款所述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1995年1号令)由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该暂行规定颁布前由外经贸部以《关于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外经贸资综函字第374号)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不得转在B股市场上流通。

三、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除满足国家关于上市发行股票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为按规定和程序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三)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如依照申请人章程、股东协议及其它法律文件和法律法规要求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股东贷款、提供贷款担保、技术转让、商标许可等等),应在履行完上述义务和责任后方可申请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

(四)申请前两年内均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连续赢利;

(五)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该非上市外资股的期限超过一年;

(六)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原股东继续持有的期限须超过一年。

四、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审核同意的,转报外经贸部审查批准;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外经贸部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应在中国证监会批准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之日起30日内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到外经贸部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如在外经贸部批准之日起1年内仍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原外经贸部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五)申请人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本通知第四条第(三)款所述的申请材料是指:

(一)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含初审意见);

(二)申请人关于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的申请书;

(三)申请人股东大会关于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的决议和关于章程修改的决议;

(四)申请人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章程修改草案(正本)及原章程(复印件);

(六)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关于是否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书面声明。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应书面说明履行情况或书面承诺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

(七)申请人申请前两年内联合年检证明;

(八)申请人申请前两年赢利证明(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九)申请人出具的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该非上市外资股的期限超过一年的书面证明;

(十)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出具的关于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继续持有一年以上的书面承诺;

(十一)申请人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暂行规定颁布前由外经贸部以《关于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外经贸资综函字第374号)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供原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4

工商登记是政府在对申请人进入市场的条件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通过注册登记确认申请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资格,使其获得实际营业权的各项活动的总称。2013年3月10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要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将“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

一、典型案例

2004年2月,A有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魏某。公司股东为三名,分别为魏某、李某、何某。原告魏某持有公司50%的股份,被告李某、何某各持有公司25%的股份。

2005年1月,被告李某向公司董事会提出退股申请,公司予以同意,三名股东签署协议,同意李某退股,其所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原告与被告何某各50%。

2005年2月,被告李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退股股金80000元。

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何某又签订一份股份分配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何某将受让的被告李某持有的股份以40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支付被告何某40000元。

后因被告李某不配合办理股份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转让的股份仍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魏某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李某名下的A有限公司25%的股份归其所有。

二、相关法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7、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三、主要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李某的退股申请书及原、被告签署的退股协议书,证明李某的股份已经由公司收购,李某不再持有章程上登记的股份。同时,原告与被告何某又签署了股权分配协议,原告与被告何某对李某转让的股份再次分配,何某将其收购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股东李某持有的公司股份已经全部归原告所有。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公司股份转让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应为有效。原告在支付了公司股权的对价后,受让了相应股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四、综合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机构进行股东登记的意义主要体现在通过其对外公示和信息披露的功能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和交易稳定的作用,并有利于政府监管的实施。因此,该种登记的意义在于其对外的意义。对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来说,登记机关对股东及公司其他相关内容的记载是可信赖的,可以作为对公司股权比例情况及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但是,对于公司内部,由于部分公司股东之间或者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未及时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就不是唯一的衡量标准了,法院在实际处理相关案件时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对于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一般基于以下几个标准:1、是否有出资。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正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前提。若没有其他情形或正当理由,是否出资是判断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2、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一种有力的证明股东资格的凭证,一般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出资为虚假的前提下,可作为重要的判断股东身份的标准;3、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各股东对于重要事项的记载,因此对于各个股东均有约束力,依照合法程序在公司章程中登记的股东可视作是被其他股东所认可的股东;4、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虽然此项非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但其对于确认股东资格具有重要的辅助意义,尤其是上期中我们所提到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的确认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5

一、问题的提起

某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毛某、郑某2名股东。毛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法》相同。郑某与邱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邱某出资100万元。郑某向邱某出具收条1份,所收款项注明为“股金款”。在此之前,郑某向毛某出具股权转让通知书1份,告知毛某股权转让条件,如果毛某不想受让股权,则转让给邱某。但是该股权转让通知书由公司工作人员收执后在通知书左下角加注了如下字样:“本件壹份转交毛总。根据指示,该份公司财务存盘,郑总股份公司不变,邱某股份挂郑总名下,公司不单列。经办人:唐某某。2004年8月10日。”

2008年3月24日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出让公司全部资产。毛某、郑某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5月5日,邱某以公司资产转让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以100万收购其持有的股权。①

法院判决要点如下:(1)(200)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②已发生法律效力。(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既未及时将其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以及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情况告知公司,以便于公司为其变更股东名册,也未在(200)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败诉后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③因此尽管原告邱某已经支付股权转让金,但未履行股权转移过户的法律义务,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3)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权属变动生效实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前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仍需履行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因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而自动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4)公司辨称该公司股东毛某对原告与郑某协议转让股份的事实不知情,与法律事实不相符,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但公司关于其未为原告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非被告公司股东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5)原告既然不是股东,则无需讨论原告是否符合股权回购的要件。判决原告败诉。

原告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一审的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股权已实际取得并非同一法律范畴,由于上诉人未请求、公司亦未为上诉人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且上诉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④依法尚不能认定上诉人已成为公司股东。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及股权转让后如何取得股东资格的纠纷。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如何取得股东资格?是直接成为股东,还是需要履行其他的程序才能成为股东?关于这一点《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司法判断,判定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需要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只有变更了股东名册,股权受让人才成为公司股东,才可以行使股东权。二审维持原判。不过,本案判决关于股权转让时的股东资格取得的判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做进一步探讨。

首先,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需要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如何认定已经向公司提出变更请求?股权转让前,向其他股东发出的转让通知是否可以认定为通知公司?本案判决的意见是需要另外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这个意见是否合理?提出请求之后,是自动取得股东资格成为股东,还是需要公司实际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后才成为股东?

②200年9月,邱某以其与郑某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未经公司许可以及其他股东追认为由,以郑某为被告向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00万投资款。该院(200)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定,公司没有给

邱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故邱某不享有公司股权。但二者签订的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有效。原告无权单方面解

除合同。原告邱某败诉,但没有上诉。

③公司在各级工商管理局进行的登记俗称工商登记。如下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和出资额也是公司登记事项。

④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是股东的权利,而非股东的义务。从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可以推断出股东获得了其他股东的认可。但反过来,如果受到其他股东的排挤而不能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并不可以从此推断出此人不是股东。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断颠倒了因果关系。

其次,是否需要由股权受让人向公司同时提出变更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请求?判决并没有明确这一点。如果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没有同时变更,比如,股东名册已经变更,且股权受让人已经向公司请求变更工商登记,但公司没有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受让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如果能取得股东资格,则如何理解《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的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

再次,《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的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与该条第二款是什么关系?

笔者试图对上述问题做一些探讨。

二、股权转让时受让人何时成为股东

《公司法》第72条将股权转让区分为股东之间的转让和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还规定了详细的转让程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公司在发生股权转让后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义务。发生《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的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现 行《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不过二者也有区别。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对于股权受让对象不作区分,不论是股东之间的转让还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均需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区分一般股东和担任董事的股东,一般股东出让股权只需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担任董事的股东则需要其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出让股权。

《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则规定了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这个条文没有主语,可以补充为登记义务人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显然只有公司是登记义务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是公司的登记事项。该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不过问题是,依据《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需要征得公司同意,公司与股权转让无关,只要出让方股东与受让方意思表示一致,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不参与股权转让。

关于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何时成为股东的问题,一些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公司案件指导意见中提出不同的解释。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⑤(2003年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30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这个意见的合理解释是:由股东名册确定股东资格,也就是说股权受让人需要在股东名册变更后(即股权受让人作为股东记入股东名册)成为股东,这一点与本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也一致,即股权转让的受让人需要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才能成为股东。但这个意见没有说明是否需要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并请求变更股东名册。

⑤尽管是针对1993年公司法颁布的指导意见,但与现行公司法相比,1993年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并没有本质性的变化,因此,该指导意见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今天依然具有参考价值。

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多重转让由工商登记而非股东名册决定谁取得股东资格的意见肯定了工商登记的公信力高于股东名册,然而《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却明文规定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存在违反《公司法》的嫌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200年12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35条则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⑥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且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通知先到达公司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可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受让方需要履行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的程序,而且通知公司即取得股东权而成为股东,与股东名册是否变更无关。关于这一点,本案一审安徽宣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说股权转让的受让方需要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究竟是变更后才取得股东资格,还是只要请求变更即取得股东资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不明确。

我国公司立法的缺陷之一就是训诫规定多,可操作性差。公司法中存在大量的无法操作或者说立法时只有理念、完全没有考虑操作性的条文。《公司法》第74条就是这么一个条款,前者缺少起码的程序意识,或许是立法领域威权主义思想的反映,只注意提出要求,忽视义务产生的前提或程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一款更是如此,甚至没有主语,让人无从了解登记义务的主体。立法的缺陷在法律修改之前只能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律的解释加以解决,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本案宣城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从法理的角度看,如前所述,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以及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既不需要股东会决议,也不需要董事会决议,公司有可能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⑦显然要求股权受让人通知公司并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比较合理,但规定必须变更股东名册才成为股东并不合理,正常情况下以股东名册为标准确定股东资格是合理的,而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则可能出现公司故意不予变更股东名册,从而导致股权受让人权益受损的情况。因此,法律应该规定在发生股权转让时,只要股权受让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即成为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⑧

三、如何判断股东已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

本案法院否定了公司提出的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股权转让事实的抗辩,但又认可了公司提出的因为股权受让人没有请求,公司没有给股权受让人变更股东名册,因此股权受让人不是公司股东的主张。确实,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事情,现行《公司法》并不要求股权转让需要征得公司的同意。公司可能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要求股权受让人通知公司很有必要。然而有限公司通常股东较少,如本案只有两个股东的公司,股权出让方股东郑某已经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向其他股东毛某发出股权转让通知,由于其他股东只有毛某1个人,毛某又是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且股权转让通知交给了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在通知上加注“根据领导指示”字样。将这样的股权转让通知认定为公司已经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 应该更加合理。因为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然是通知公司的一种最主要、最常见的方式。不仅如此,在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股东均以诸如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各种名分直接经营公司,向其他股东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通常都可以认定为已经通知公司,因此,本案法院判断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⑦司法审判实务界有人指出,对于公司无法了解股东转让合同履行而无法及时主动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有必要设置一个股权变更通知或内部申请环节,由股权转让双方或一方(一般为受让人)向公司进行登记,提示股权已经发生变动的实要求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这样也可以确立公司不履行登记义务的判断标准)。参见李春:《论股权转让未经登记时股权受让人的权利救济》,资料来源:http://wwwa-courtgovcn/platformData/infoplat/pub/no1court_2802/docs/200809/d_532515html,访问时间:2011年10月31日。

⑧实务中公司故意推迟或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的情形应该并不少见,比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二中民终字第02382号判决确认了已经通过诉讼请求变更但尚未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身份。

不仅如此,本案公司工作人员在股权转让通知上加注“根据指示,该份公司财务存盘,郑总股份公司不变,邱某股份挂郑总名下,公司不单列”。的事实清楚表明毛某不仅同意股权转让,而且是有意不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原告邱某是否同意这样的安排不得而知,不过无论如何,毛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意不变更股东名册可以被认定为违反《公司法》。

如果股权转让通知可以认定为通知公司,公司已经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的知道是否自动导致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也就是说,股东无需再专门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如果不能认定为已经通知公司,那么股权受让人需要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还是仅仅通知股权转让的事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只要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股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成为股东)。该意见是将工商登记而不是股东名册作为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登记需要由公司请求工商局予以变更,既然变更工商登记都不需要股权受让人请求,显然股东名册的变更也不需要请求了。而本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意见是应该向公司发出变更股东名册的请求。

如果对《公司法》第74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似乎解释为只需通知股权转让的事实,无需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更为合理。第74条的条文是: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尽管从条文看,甚至解释为“公司应当主动去调查股权转让的事实”似乎也并非不可,不过这种解释对公司过于苛刻,会增加公司的负担和不确定性,但解释为只需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即产生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应该是比较合理的。同样的道理,可以将《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一款解释为:只要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即有义务变更工商登记并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报工商局备案。

如果采用上面的解释,则本案的结论可能是相反的,股权受让人通知其他股东意味着公司已经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显然已经有义务为其变更股东名册甚至是工商登记,这也就意味着股权受让人成为股东,这同时也就意味着围绕这个纠纷的3个判决均可被推翻。

不仅如此,公司采用“郑总股份公司不变,邱某股份挂郑总名下,公司不单列”的做法也可以说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邱某股东身份,只是其名字不出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而已。公司反过来主张邱某因未申请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因而不是股东实际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也违反商业交易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可见,如何判断股权受让人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然过于拘泥于形式上的程序。公司实务中只有两个股东的公司有没有股东名册都值得怀疑。甚至有学者认为,社会的信用环境决定了对股东名册和营业执照采取私人保管方式必然走向失败,应在明确股东名册功能的基础上,对股东名册和营业执照实行公共托管。⑨

四、取得股权与取得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中,如果受让方没有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受让方的法律地位如何?也就是说,受让方是否是股东?

关于这个问题,本案的判决代表了国内多数学说和审判实务的看法。国内多数说以及审判实务倾向于将股东资格与股权分离,认为股东资格是股东的身份权的一种,受让股权并不意味着当然取得股东资格。⑩本案中,原审宣城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但尽管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受让方已经是股权的所有人,却仍然不是股东。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其实,除了一些需要特殊行政许可的股权转让之外,股权的取得其实即意味着受让人成为股东,只是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尚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

⑨蒋大兴:《公共信息的回归路径?——股东名册和营业执照保管的乌托邦》,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

⑩[ZK(]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第1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股权转让本质上是买卖合同,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之后,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股东。即使卖方后来反悔不愿出让股权,买方也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转让。只是在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如果没有变更股东名册,股权的受让人就不能向公司主张自己是股东,即不能对抗公司。公司可以拒绝将其作为股东,拒绝其行使股东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不同于股份公司的股份,不是有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需要交付出资证明书,交付了出资证明书也不意味着必然发生股权转让的 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性质上可以理解为证据证券,类似于银行的存折,只是一种证明权利存在的凭证,即使出资证明书遗失,权利人也不会失去权利。而作为有价证券的股票,丢失股票则意味着失去权利,除非依据《公司法》第144条宣告股票失效。即便如此,还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即可得出这样的结论。该款实际上规定了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首先,该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从股东的角度来看,只要是股东名册上的股东,甚至无需出示出资证明书,公司不能拒绝将其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这可以说是股东名册的积极对抗力。从公司的角度看,公司只要允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行使股东权,比如向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发出股东会召集通知,给其分配红利,即使此人已经出让股权,不再是股东,但只要股权的受让人没有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则公司可以免责。这可以说是股东名册的消极对抗力。如前所述,因为股权的变更只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无需征得公司的同意,股东之间的转让甚至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公司无从知道,也就不可能主动变更股东名册。此外,如果股权变更发生争议,公司无从确认谁是股东,只能依照股东名册,允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行使股东权。

五、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取得

《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在规定了股东名册事实上的对抗力之后,又在该条第三款明文规定了工商登记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该款前半段是: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后半段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条文的脉络上看,该款后半段的主语应该是公司,即公司不能主张非工商登记上的人为股东对抗第三人。非工商登记上的人可能是没有变更工商登记的股权受让人。究竟是工商登记上的股东是股东还是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是股东?股东名册法理上的对抗效力与明文规定的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相互冲突,特别是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两者中一个进行了变更、而另一个没有发生变更的时候,会人为造成股东资格确认的麻烦。实务中似乎更注重工商登记的证明力,本案两审判决中没有提及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关系,只是笼统地说,股权受让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之后,仍需履行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

其实从立法论的角度看,第33条第三款的这个规定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第一,股权受让人并不能直接向工商局申请工商登记的变更,必须要先向公司申请,再由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因为公司才是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权人、变更登记义务人。如果股权受让人向公司发出了变更登记申请,而公司没有进行登记变更,那么该股权受让人的股东地位并不确定,这对股权受让人很不公平。

第二,有可能损害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股权出让人已经出让股权,但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转让的股权。然而股权已经发生转让,股权出让人已经不是股权的所有人,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有可能无法申请强制执行这些股权,即使有可能申请强制执行,股权受让人也会提出自己才是股权的所有人的抗辩,从而损害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如果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受让人便不能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自己是股东。这对股权受让人的债权人来说非常不公平。因为股权受让人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为股东,股权受让人的债权人有可能无法主张股权受让人是股东,进而无法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股权受让人受让的股权。

第四,即使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也不一定需要通过规定股权变动的工商登记对抗效力。出资不实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可以由受让股权的股东先承担相应的责任,受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权出让人追究瑕疵担保责任。如果造成出资不实的是非货币财产,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不规定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同样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保护。B11或许处在转型期的我国公司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现象较为常见,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要求对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不过立法不能唯目的论,立法需要技巧,法律是一个系统工程。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6

l、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1)注册资本的规定。一是出资期限。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人民币3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二是出资形式。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2)出资责任。其一,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其二,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人股的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有11项。对这些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2)股东会会议。第一,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l/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二,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有11项。注意与股东会职权的区别。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且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2)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5、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1)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同。(2)出资方式。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完全一致。

6、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1)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相同。(2)股东大会分为年会与临时大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1次年会。注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3)股东大会对普通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殷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7、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1)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任期、董事会的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2)董事会会议。其一,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其二,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其三,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其四,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8、股份转让和转让的限制。(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般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9、公司的合并、分立。(1)公司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2)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1、普通台伙企业的设立条件。(1)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没有上限。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用劳务作为出资是合伙企业特有的规定,并且只有对普通合伙人才适用。(3)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2、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1)台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另有规定一般是指合伙人退伙。(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1)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2)由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许多重要事项都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4、普通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1)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2)合伙协议未约定的首先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台伙人或者由部分舍伙人承担全部责任。

5、台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1)无论台伙企业如何约定,台伙企业对台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2)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6、普通合伙企业的入伙与退伙。(1)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人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退伙包括多种情形,分别有不同的规定。

7、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台伙”字样。(2)有限责任合伙是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只是对于台伙人的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有特殊规定,即: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8、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1)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且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普通台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舍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2)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3)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4)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的普通合伙人仍然可以以劳务出资,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9、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1)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台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2)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3)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台伙企业进行交易,也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0、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2)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1、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1)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舍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l、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对其情形应熟悉。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方式。(1)股权并购是“变更”设立;资产并购是“新”设立。(2)两种并购方式对于债权和债务的承担有所不同。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4、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并不设立股东会。(2)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四、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1、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申请。(1)作为债权人来说,只要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没有必要去了解企业是否资不抵债。(2)清算人提出申请时,不存在重整,只有破产清算。(3)清算人提出申请是与《公司法》的衔接。《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受理的程序。这部分内容中,有关日期的规定比较多,应注意区分掌握。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如下效力:(1)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2)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3)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4)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5)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6)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5、管理人。(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2)掌握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6、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7、债权人的表决权。(1)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3)债权人可以委托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

8、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掌握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9、重整的申请。(1)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

本1/lO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lO、和解。(1)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2)债权人会诞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11、破产宣告。(1)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2)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3)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2_--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4)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12、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顺序清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13、破产程序的终结。(1)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3)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五、证券法律制度

l、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2)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2、股票的发行。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开发行新股。

3、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中,注意其中第(2)条:累计债券余额包括公司成立以来发行的所有债券的尚未偿还部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4、承销。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这里要注意的是“证券票面总值”的计算,特别是对股票来说,不要以发行价来计算。因为股票一般是溢价发行,发行价大于票面价。

5、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条件。注意条件中有两个“注册资金”,第一个是指设立基金需要的,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即不得以货币以外的资产作价充抵;第二个是指参与设立基金的股东自有的。

6、证券交易的限制。(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3)证券机构的从业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上述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7、证券的上市交易条件、暂停交易条件和终止交易条件应熟悉,可以通过对比加强记忆。

8、临时报告。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盘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公告。掌握属于重大事件的情形。

9、禁止的交易行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内幕信息包括的情形应当熟悉。注意禁止的交易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上市公司收购的权益披露。(1)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概念。熟悉一致行动人的12种情形。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2)进行权益披露的情形。

六、票据法律制度

1、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1)关于签章。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无该项内容,票据行为即为无效。签章既包括签名,也包含盖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2)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事项。

2、票据权利。(1)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掌握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2)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主要有三种形式,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无论是采取哪一种补救措施,均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失票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

3、出票。(1)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欠缺记载,票据便为无效。(2)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也是汇票上必须应记载的内容,但是,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

4、背书。(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部分背书无效。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并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5、承兑。(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3)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无需提示承兑汇票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汇票上明确记载有“见票即付”的汇票;二是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日期。(4)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

到期付款的责任。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6、保证。(1)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2)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保证人的债务,即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将归于无效。换言之,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是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保证人的债务,即保证责任则不能免除。

7、付款。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第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第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8、本票。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取得银行本票后,随时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9、支票。(1)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与汇票和本票相比,有两个显著的特点:第一,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第二,见票即付。(2)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七、合同法律制度

l、合同订立的方式。(1)要约。内容具体确定,即表达出订立合同的意思,并包括一经承诺合同即足以成立的各项基本条款;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2)承诺。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做出。(3)新要约。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即对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的变更。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

2、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合同法》对不同情况下合同的成立有不同的规定,应当熟悉。

3、无效合同。(1)无效合同的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订立的合同。(2)合同的无效,分为合同的全部无效与合同的部分无效两种情况。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4、可撤销合同。(1)以下两种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5、效力待定合同。这类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6、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只能在双务合同中行使,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

7、保证。(1)担任保证人须具有一定的资格。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2)保证的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又称补充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8、抵押。(1)可以抵押和不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要熟悉,应记忆不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其余为可以抵押的范围。(2)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超出抵押物实现价值的部分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 9、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10、合同的变更和转让。(1)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无须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3)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1l、违约责任。(1)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两者不可同时并用。(2)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12、买卖合同。(1)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2)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7

住所:

负责人:

职务: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公司地址:

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曾依据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2003)西碑证经字第2332号执行证书,于2003年11月3日向碑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该院审查,被执行人陕西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B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均无财产可执行,故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4)碑执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并发给申请人债权凭证,示明债权人可以凭此证书随时申请恢复执行。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陕西A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公司”)在处置其位于西安市**路*号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时,其股东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非法侵占公司的资产折价款,滥用股东权利,对申请人的债权造成了严重损害。

1998年11月,程**将位于西安市**路1号的在建工程折价750万元作为其在被执行人A公司【原A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出资,成为该公司原始股东。2003年1月23日朱**受让程&&的所有股权成为A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将该公司更名为陕西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15日,**公司受让原始股东梁**的所有股权和朱**892万元股权成为该公司控股股东,曾作为实物出资的在建工程也随之转到朱**名下。2004年8月12日,陕西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陕西A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依然为**公司和朱**.可见,折价750万的在建工程依然作为注册资本金而存在。

从2002年开始,**公司与碑林区北沙坡村村委会在广东雪花新世界联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纠纷,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雪花新世界项目中的建筑物被折价由**公司受偿,由碑林区北沙坡村村委会支付折价款15299910元,其中不动产价值1186.871万元,已经支付过230万元。虽然该实物折价款依法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受偿,但它作为A公司注册出资的性质一直没有改变。所以,**公司应立刻将该款项作为注册资本金交付于A公司,已完成全额出资的股东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被申请人**公司却在处置A公司财产时滥用股东权利,将230万元作为向阳公司注册资本的折价款据为己有,抽逃出资,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中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法申请追加陕西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陕西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债务。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8

甲方(转让方):

乙方(受让方):

公司地址:*****

第一条 股权的转让

1、 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 %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2、 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

3、 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万元;

4、 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5、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

6、 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 %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7、 甲方应对该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

第二条 违约责任

1、 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2、 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第三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1、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2、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

第四条 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

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公司存档一份,申请变更登记一份。

甲方(签字或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

转让方: (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人; 职务:

受让方: (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人: 职务:

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于

年 月 日在深圳市设立,由甲方与 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 币 万元,其中,甲方占 %股权。甲方愿意将其占合营公司 %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

1、甲方占有合营公司 %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出资 币 万元,实际出资 币

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合营公司 %的股权以 币 万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 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帐方式分 次(或一次)支付给甲方。

二、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关合营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

1、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

2、如因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合营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合营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四、违约责任:

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 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3、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万分之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五、协议书的变更或解除: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合营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六、有关费用的负担:

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公证、评估或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由 承担。

七、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照下列方式解决(任选一项,且只能选择一项,在选定的一项前的方框内打“√”): 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八、生效条件:

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后(合营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双方应于协议书生效后依法向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本协议书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营公司、深圳市公证处各执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9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年修订本)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股票上市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股票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1.3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的公司申请在本所上市,由本所审查同意后安排上市。

1.4 本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人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股票上市协议 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上市推荐人

第一节 股票上市协议

2.1.1 发行人在股票首次上市前应当向本所申请上市,与本所签署股票上市协议。

2.1.2 股票上市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章程的内容及其制定与修订程序符合《公司法》、有关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相关条款;

(二)上市费用及其交纳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

(五)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上市公司回复本所质询的具体规定;

(六)股票停牌事宜;

(七)违约责任;

(八)仲裁条款;

(九)本所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2.1.3 上市公司逾期缴纳上市费用,本所按日欠费金额的0.03%收取滞纳金。

第二节 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

2.2.1 新上市公司的所有董事、监事应在股票上市后两个月内,上市公司新任董事、监事应在股东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两个月内,分别签署《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监事声明及承诺书》并送达本所。

董事、监事签署该文件时必须由一名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向董事、监事解释《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监事声明及承诺书》的内容,董事、监事在充分理解后签字,并由律师见证。

2.2.2 董事应在《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就以下事项作出承诺: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诚信勤勉义务;

(二)遵守公司章程;

(三)遵守本规则,接受本所监管;

(四)本所认为应当由董事承诺的其他事项;

监事除应当在《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承诺上述事项外,还须承诺促使上市公司董事遵守承诺。

董事、监事应当在《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就以下事项作出声明:

(一)持有所在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查处的情况;

(三)参加证券业务培训的情况;

(四)其他任职情况;

(五)拥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本所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2.2.3 《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时,董事、监事应当在该等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本所提交有关最新资料备案,并保证资料的真实与完整。

第三节 上市推荐人

2.3.1 本所实行股票上市推荐人制度。公司在本所申请股票上市,必须由一至二个本所认可的机构推荐。

2.3.2 上市推荐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所会员资格;

(二)从事股票承销工作或具有本所认可的其他资格一年以上,且信誉良好;

(三)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推荐工作的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本所有关上市的业务规则。

2.3.3 符合2.3.2条的会员应当每年向本所提出资格申请,经本所审查确认后,取得上市推荐人资格。会员受到中国证监会暂停或取消股票承销业务的处分,本所相应暂停或取消其上市推荐人资格。

2.3.4 会员向本所申请上市推荐人资格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员资格证书;

(三)承销或本所认可的其他资格证书;

(四)主要业务人员的简历;

(五)最近一年上市推荐业务的情况;

(六)上市推荐协议书;

(七)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2.3.5 上市推荐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股票上市推荐协议,规定双方在申请上市期间及上市后一年内的权利和义务,股票上市推荐协议应当符合本规则和股票上市协议的有关规定。

2.3.6 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认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

(二)确保发行人的董事了解法律、法规、本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规定的董事的义务与责任;

(三)协助发行人申请股票上市并办理与股票上市相关的事宜;

(四)提交股票上市推荐书并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发行人情况调查表;

(五)对股票上市文件所载的资料进行核实,确保股票上市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

(六)协助发行人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七)协助发行人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与保密制度;

(八)本所规定的上市推荐人的其他义务。

2.3.7 《上市推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概况;

(二)申请上市股票的发行情况;

(三)发行人与上市推荐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四)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的说明;

(五)上市推荐人认为发行人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和存在的问题;

(六)上市推荐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2.3.8 上市推荐人应当保证发行人的上市申请材料、上市公告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2.3.9 上市推荐人不得利用其在上市推荐过程中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股票上市的申请、审查与信息披露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3.1.1 发行人在其股票上市申请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向本所申请其股票上市。

3.1.2 发行人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应当按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上市公告书。

3.1.3 发行人提出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其股票发行的文件及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上市申报材料;

(三)上市推荐人出具的股票上市推荐书;

(四)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全部资本的验资报告(包括实物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上市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股票发行后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

(六)历次股东大会决议;

(七)股票发行后公司设立或变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上市公告书;

(九)发行人拟聘任或已聘任为公司董事会秘书人选的有关资料;

(十)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的报告;

(十一)确定公司股票挂牌简称的函;

(十二)公司全部股票已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1.4 发行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文件没有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5 发行人向本所提出上市申请时,其第一大股东应当向本所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第一大股东不转让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上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

本条所指股份不包括在此期间新增的股份。

3.1.6 发行人在其股票挂牌交易首日的五日前,至少应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纸(以下简称指定报纸)上,刊登简要上市公告书全文或不超过一万字的上市公告书概要,并将上市公告书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节 配股或增发新股上市

3.2.1 上市公司配股或增发新股完成后,可申请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

3.2.2 上市公司申请其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三)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全部申报材料;

(四)配股或增发新股完成后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有实物资产配股或增发新股的,提供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上市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

(六)股份变动报告或上市公告书;

(七)股份登记机构对新增股份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2.3 本所对上市公司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的上市申请文件审查后,安排其符合条件的股份上市。公司应当在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股份变动报告》或上市公告书,并公布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3.2.4 其他股份经核准需上市流通的,参照3.2.2条和3.2.3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派发股份股利与公积金转增股本

3.3.1 上市公司在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前,应当向本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股东大会关于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决议;

(二)公司实施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3.2 经本所审查后,上市公司应当于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工作日在指定报纸上刊登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

3.3.3 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且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过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股东大会的届次和日期;

(二)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比例(以每10股表述)、实施的股本基数(按实施前实际股本)、是否含税以及扣税情况等;

(三)股权登记日、除权日、新增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四)实施办法;

(五)股本变动结构表(按变动前股本、本次派发红股、本次转增股本、变动后股本、股份比例等项目列示);

(六)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按新股本摊薄计算的上年度每股净收益或本年度中期每股净收益;

(七)有关咨询办法。

第四节 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

3.4.1 上市公司申请其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其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时间的批文;

(三)有关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的持股情况说明;

(四)有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说明;

(五)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提示公告;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4.2 经本所审查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上市提示公告。

3.4.3 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日期、上市股份数量、冻结数量;

(二)发行价格;

(三)历次送配情况;

(四)持股人数。

第五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上市

3.5.1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本所申报持股变动情况,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购入(受让)等新增股份。

3.5.2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半年后,可以申请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上市流通。

3.5.3 上市公司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上市流通,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关于免去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书及董事会出具的离职证明。

第六节 向证券投资基金配售的股份上市

3.6.1 上市公司申请其向证券投资基金配售的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有关向基金配售的股份说明;

(三)上市提示公告;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6.2 经本所批准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向证券投资基金配售的股份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上市提示公告。

3.6.3 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时间;

(二)上市股份数量;

(三)发行价格;

(四)历次送配情况。

第七节 向法人、战略投资者定向配售的股份上市

3.7.1 上市公司申请其向法人、战略投资者定向配售的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有关向法人、战略投资者定向配售股份的说明;

(三)上市提示公告;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7.2 经本所批准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向法人、战略投资者定向配售的股份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上市提示公告。

3.7.3 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时间;

(二)上市股份数量;

(三)发行价格;

(四)历次送配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4.1 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及时披露所有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二)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而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对履行以上基本义务以及本规则其他具体要求有疑问的,可向本所咨询。

4.2 上市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公司重要公告中必须作出特别提示:本公司及董事会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4.3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4.4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4.5 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4.6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后审查,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查。

4.7 上市公司董事会及其成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在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4.8 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上公告,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上市公司不能以新闻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司的正式公告。

4.9 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该信息对其股票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经本所同意,可以免予披露。

4.10 上市公司认为拟披露的内容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应当向本所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内容及理由;确有法律依据的,经本所同意,可以免予披露。

4.11 上市公司对没有达到本规则披露要求的事项,可以免除公告义务,但必须报告本所。若本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上市公司应当比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上市公司在无法确定某项信息是否应当披露时,应当征询本所意见。

第五章 董事会秘书、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一节 董事会秘书

5.1.1 上市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5.1.2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10

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目前累计亏损 2 万元,由于自身原因***提出退股请求,经股东会议研究,同意其退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股东退股协议书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由于*****公司股东*****在2019年4月29日离开公司,提出退本股权,特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协议。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甲方姓名(转让方):乙方姓名(受让方):

住所:住所: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第一条股权的转让

1、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

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万元;

4、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5、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

(注:若本次转让的股权系已缴纳出资的部分,则删去第5款)

6、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7、甲方应对该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

第二条转让款的支付

(注: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由转让双方自行约定并载明于此)

第三条违约责任

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第四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1、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2、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

第五条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

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公司存档一份,申请变更登记一份。

甲方(签字或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年月日签订日期:年月日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是退股协议书的范文:

退股协议书样本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2019年*月*日正式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是由***、***、***三位股东合资创办,股东***:占股份总额的34%;股东***:占股份总额的33%;股东***:占股份总额的33%。

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目前累计亏损 2 万元,由于自身原因***提出退股请求,经股东会议研究,同意其退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股东***自愿放弃所持有的所有股份,并按亏损比例拿出 0.66 万元弥补公司亏损。

2、***退股后,公司股东***持有公司51%的股份,***持有公司49%的股份,公司盈亏由股东***及股东 ***负责,与***不再有任何关系。

3、***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技术。公司盈亏及所需资金按投资比例分担。

4、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各持一份。

5、本协议由***、***、***三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6、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11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政务公开)。

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人)要取得某项行政许可,首先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名称、住址或组织地址、申请许可的内容、理由及自己所具备的相应法定条件。这就要求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应提供相应的文件和材料来证明自己所申请的行政许可已具备行政许可规定的法定条件。

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较多,分散于执行的各个主体法中,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第一、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包括:

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3、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4、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5、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6、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7、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8、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9、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10、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11、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

12、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

1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第二、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包括:

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

2、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

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

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

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

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

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

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

第三、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包括:

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

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

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

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以上三方面的行政许可。应提交哪些文件和材料,才能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对提起行政许可应具备的条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但都分散于各个主体法中,现归纳如下。

一、市场主体申请市场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一)、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内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组建协议书(国有独资公司附上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文)。(2)全体股东签署的委托书。(3)由全体股东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表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印制的格式文本,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股东或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具备法人资格的文件)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证明)。

第二、外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2)由全体股东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表格(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投资双方共同签署的委托书。(4)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5)投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第三、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名称登记表格(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法人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4)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证明)。(5)公司董事长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名、盖章)。(7)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8)监事会决议(全体监事签名)。(9)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名、盖章),集团有限公司还需提交集团章程(集团成员企业盖章)。(10)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其中包括:(A)任命书(国有独资);(B)委派书(委派单位盖章);(C)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证明;(D)法定代表人的住所证明复印件。(11)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2)公司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3)集团有限公司需提交成员企业加入集团决议书。(1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15)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依照《公司法》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涉及章程变更的应修改相应的公司章程。(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注册资本变更的,出具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减少注册资本需公告三次;(D)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E)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任命书(国有独资)、身份证复印件;(F)股东变更的,需重新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新股东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或自然人身份证明。(6)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7)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5)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6)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并提交公告原件。(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全体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5)公司董事长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创立大会即第一届股东大会纪要(全体发起人盖章、签名)。(7)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8)监事会决议(全体监事签名)。(9)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盖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需提交集团章程(集团成员企业盖章);(10)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A) 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证明;(B)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11)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12)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13)公司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4)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提交成员企业加入集团决议。(15)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16)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依照《公司法》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涉及章程变更的应修改相应的公司章程。(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注册资本变更的,出具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减少注册资本需公告三次;(D)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E)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任命书(国有独资)、身份证明;(F)股东变更的,需重新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重新提交验资报告。(6)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7)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5)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6)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并提交公告原件。(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分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的法人资格证明(母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3)公司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4)分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7)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命书。(8)母公司章程复印件。(9)营业场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分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D)负责人变更的,董事会决议或任命书。(5)《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分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4)董事会决议。(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6)《营业执照》正副本。

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3)企业法人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组建负责人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并加盖组建单位公章和组建负责人签字。(6)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7)企业法人章程。(8)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履历表。(9)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10)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1)企业的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2)联营企业应提交联营协议。(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人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4)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注册资金变更的,出具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D)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E)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职书以及任职证明表,履历表,身份证明(复印件);(F)主管部门变更的,需重新提交章程、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协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5)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非公司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需加盖公章)。(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企业法人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负责人的任职文件。(7)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人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D)负责人变更的,出具企业法人的任职文件。(5)《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非公司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上级部门或企业法人的批准文件。(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6)《营业执照》正副本。

以上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书面申请。(2)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4)审批部门关于合同、章程的批复。(5)批准证书副本。(6)合同、章程。(7)国有企业若以实物投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8)外方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9)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10)董事签字及总经理登记备案表。(11)董事身份证明。(12)住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若是租赁还需提供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

第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董事会决议。(2)原审批部门的批复及批准证书副本。(3)合同、章程修改文本。(4)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住所变更,提供住所使用证明;(D)办理股权转让,须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新投资方的开业证明及银行资信证明,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的确认文件;(E)注册资本减少,须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在省、市级以上报纸的3次公告;(F)法定代表人、董事变更,须提交拟任职务文件原件及有效身份证明;(G)执照有效期延期,只须提交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涉及前置审批的须提交相关许可证);(H)垮区域迁移登记,须提交两地审批机关同意的批复及住所使用证明;(I)投资方名称变更,须提供新的投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6)营业执照正副本。(7)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需提交下列文件:(A)资产负债表;(B)法定验资机构出具有的注册资本已缴足的验资报告;(C)无违法经营记录的证明;(D)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董事会决议。(2)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审批部门关于企业注销的批复。(4)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5)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6)清算小组提供的并经董事会认可的清算报告,包括董事会或清算小组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2)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4)审批部门的批复,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5)批准证书副本。(6)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7)董事会、监事会决议。(8)公司章程。(9)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10)验资报告;(11)国有企业若以实物投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12)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13)投资各方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14)董事、监事签字及总经理登记备案表。(15)董事、监事身份证明。(16)住所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若是租赁还需提供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

股权转让申请书范文12

转让方:(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人;职务:

受让方:(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人:职务:

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于 年 月 日在市设立,由甲方与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币万元,其中,甲方占%股权。甲方愿意将其占合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

1、甲方占有合营公司%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出资币万元,实际出资币

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合营公司%的股权以币万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帐方式分次(或一次)支付给甲方。

二、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关合营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

1、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

2、如因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合营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合营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四、违约责任:

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3、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万分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五、协议书的变更或解除: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合营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六、有关费用的负担:

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公证、评估或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由承担。

七、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照下列方式解决

八、生效条件:

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后(合营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双方应于协议书生效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本协议书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营公司、公证处各执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

转让方:受让方:

年月日于市

(备注:1.本协议书仅为参考格式,申请人可根据需要依法对协议书的内容作适当调整。

2.申请人在使用本参考格式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