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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书

时间:2022-10-30 05:40:24

专利申请书

专利申请书范文1

1.……

2.……

2.说明

说明书是申请专利的重要的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专利应当提

交说明书,说明应当说明的事项,说明书一式两份。说明书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需要用其他

方式和顺序说明以外,应按下列顺序填写: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名称,该名称应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所属的技术领域;就申请人所知,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

参考作用的现有技术,并且引证反映该技术的文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清

楚完整地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内容,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专业人员能够实现

为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优点或者积极的效果;如有附图,

应当有图示说明;详细叙述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最好方式,但不

得有商业宣传用语。

(2)说明书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字迹整洁清楚,黑色,符合制版要求,不得

涂改。字高在0.3-0.4厘米之间,行距在0.3-0.4厘米之间。四周须

留有空白,左侧和顶部各留2.5厘米,右侧和底部各留1.5厘米。

(3)说明书首页用此页,如写不下,可用白纸续写。续页必须与首页大小、

质量相一致,横向书写,只限于使用正面,反面不得使用,四周应留有空白。发明

专利申请书范文2

────────────────────────┬───────────

使用该外观设│⑴

⑶ │

计的产品名称│

──┬─────────────────────┤(外观设计)

⑷ │姓名 ├───────────

设├─────────────────────┤

计│地址 │⑵

人│ │

──┼─────────────────────┴───────────

⑸ │姓名或名称 电 话

├─────────────────────────────────

│邮 政

申│地 址

请│编 码

人├─────────────────────────────────

│国籍或总部所经常居所或营业所

│在地国家名称所在地国家名称

├─────────────────────────────────

│代表姓名

──┼─────────────────────────────────

⑹ │名 称 地址

专├─────────────────────────────────

利│专利局给出的 机构所在地区

代│

理│机构代码 邮 政 编 码

机├─────────────────────────────────

构│人姓名登 记 号

──┴─────────────────────────────────

已在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请求费用减缓

已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

⑻申请文件清单│⑼附加文件清单

1.请求书 份 每份 页 │ 人委托书

│ 要求优先权声明

2.图片或照片 份 每份 页 │ 优先权证明材料

│ 不丧失新颖性的证明文件

3.说明书 份 每份 页 │

────────────┬────┴────────┬─────────

⑽上述以外的设计人 │⑾上述以外的申请人│⑿申请人或机构

│ │ 签章

│ │

│ │年 月 日

────────────┴─────────────┴─────────

2.说明

(1)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应当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

图片照片(必要时有图或照片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2)申请文件一式两份(正副本各一份),允许使用复印件,但申请人或代

理机构签章不得复印。

(3)填写本表必须使用中文。外国人名、地名如无统一中文译文时应当注明

原文。

(4)表中的“”供填表人在填写选择性项目时使用,若有方格后所述情况,

应在方格内标上“√”号。

(5)本表第⑴⑵两栏由专利局填写。

(6)申请人是单位的,应使用单位全称。申请人是单位又未委托人的,

应在该单位指定一名代表作为联系人,填在第⑸栏“代表姓名”后面;两个以上单

位共同申请的,应协商推选出一个单位作为所有申请人的代表,并在该单位指定一

名代表联系人,分别填在第⑸栏“姓名或名称”及“代表姓名”后面。申请人委托

人的,第⑸栏“代表姓名”不必填写。

(7)有多个设计人、申请人时,在本表第⑴、⑸栏中只填写一个,其余的分

别填写在第⑽、⑾栏中。本表第⑿栏应由第⑸栏或第⑹栏中的申请人或机构签

字或盖章。

(8)本表第⑹栏中人登记号指人在中国专利局的登记号。未向专利

局登记的人不具有人资格。机构指定人时,不得超过两人。

(9)通讯地址应详细、准确、符合惯例,以能迅速投递为准。

(10)本表各栏填写不下时,可另附与本表同样大小和质量相当的白纸续写。

续写时,应注明所续栏编号。

(11)个人申请专利缴费有困难请求费用减缓的,应在本表第⑺栏中作出标

专利申请书范文3

本合同签约各方就本合同书中所述专利申请权转让的内容、费用支付、违约责任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及其资料等内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由签约各方共同恪守。

第一条 签约方

甲方(受让方):

乙方(让与方):

第二条 合同性质

本合同属于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第三条 签约时间和地点

本合同由上述签约方于 年月日在 签订。

第四条 项目名称(已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名称全称):

第五条 专利申请状况

5.1 申请的专利技术属于:

1.发明

2.实用新型

3.外观设计

5.2 专利申请人:

5.3 发明人/设计人:

5.4 专利申请日:

5.5 专利申请号:

第六条 申请专利使用情况

6.1 让与方自行使用申请专利技术的情况(时间、范围、方式):

6.2 让与方许可他人使用申请专利技术的状况(时间、范围、方式):

第七条 原申请专利技术的使用

7.1 本合同生效后/专利权授予后,让与方是否终止使用该项技术:

7.2 本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取得专利权后,让与方可以继续实施该项技术,但双方需另行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7.3 让与方保证已经将本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告知许可使用专利申请技术的合同对方当事人。

7.4 在本合同生效后,让与方许可他人使用申请专利技术的当事人应停止或与本合同受让方另行签订使用合同。

第八条 申请专利技术资料

8.1 让与方应支付的技术资料内容:

8.2 交付时间:

8.3 交付地点:

8.4 交付方式:

第九条 保密条款

签约各方在专利申请提出后、公开前,均负有对该申请专利技术的保密义务。

第十条 费用及支付方式

10.1  本合同费用总额为  元。

10.2 本合同费用,按以下第  种方式支付:

(1)一次总付,支付的时间和方式:

(2)分期支付,支付的时间和方式:

(3)其他方式约定如下:

第十一条 费用返还

本合同生效后,专利申请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让与方不退还已收取的转让费。但双方特别约定如下: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2.1 任何签约方违反本合同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条中的任何一条,按以下第 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1)支付 元违约金;

(2)按合同总标的  %支付违约金;

(3)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金;实际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为:

(4)其他计算方式:

12.2 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签约方约定本合同内容:

(1)继续履行

(2)不再履行

(3)是否履行再行协商

第十三条 争议解决方式

13.1 签约各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

13.2 协商解决不成,签约方同意采用以下第 种方式解决纠纷;

(1)申请由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名词解释为避免签约各方理解上的分歧,签约方对本合同及相关补充内容中涉及的有关名词及技术术语,特作如下确认:

第十五条 补充约定

15.1 签约方确定以下内容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15.2 其他需要补充约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合同生效

16.1 本合同一式  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由 负责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登记和公告事宜。

16.2 本合同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公告日为合同生效日。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住所地:  住所地: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电子信箱: 电子信箱: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认定登记事项

登记编号

认定意见:

登记员(签字)

专利申请书范文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的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时,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该规定说明申请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在制作说明书时,为了能准确表达说明书的内容,必要时,应当有附图的规定。

    对说明书中有附图的,应按下列要求制作:

    一、发明、实用新型的几幅图,可以绘制在一张图纸上,并准确标明“图1,图2……”序号;

    二、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如果将该图缩小到原图的三分之二大小时,能保证清晰地分辩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三、不得出现的附图。凡在发明、实用新型说明书中没有提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同时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

    四、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五、附图中除必须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专利申请书范文5

申请文件的提交

(1)向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或办理各种手续的文件,应当使用专利局统一制定的表格,每种文件均应一式两份。

(2)一张表格只能用于一件专利申请,不得将几件申请的陈述意见或几件发明填写在一张意见陈述书或一张发明专利请求书上。

(3)向专利局提交的各种文件申请人都应当留存底稿,以保证申请审批过程中文件填写的一致性,并可以此作为答复审查意见时的参照。

(4)申请文件是邮寄的,应当用挂号信函。无法用挂号信邮寄的,可以用特快专递邮寄,不要用包裹邮寄申请文件。

(5)专利局在受理专利申请时不接收样品、样本或模型。在审查程序中,申请人应审查员要求提交样品或模型时,在专利局窗口当面提交的应当出示审查意见通知书;邮寄的应当在邮件上写明“应审查员×××(姓名)要求提交模型”的字样。

(6)在我国境内没有长期居所、营业所的外国人或外国单位,以及在国外长期居住或工作的中国人申请专利时,应当委托国务院授权专利局指定的涉外专利机构办理,不得直接向专利局邮寄或递交申请文件。

专利申请的受理和受理条件

专利申请提交到专利局受理处或各代办处以后,首先应进行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专利局将确定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在核实文件清单后,发出受理通知书。但专利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利局不予受理:

(1)专利申请未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未用中文书写的;

(2)申请文件(包括请求书)未打字、印刷,或者字迹不清、有涂改的;附图或外观设计图片未用绘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或者模糊不清(外观设计照片)、有涂改的;

(3)基本申请文件不齐备,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申请缺附图),或者权利要求书中缺任一项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缺请求、图片或者照片中任一项的;

(4)请求书中缺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以及地址不详的;

(5)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的;

(6)与我国既无协议或条约关系、又无专利互惠的国家所属的国民或单位,向我国提出申请的;或者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或外国单位,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单位和同胞未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的;

受理的法律效力

受理是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专利申请被受理以后,作为在专利局正式立案的一件正规申请,将产生以下的法律效力:

(1)在该申请存在或者被公开后,将阻止任何在其申请日以后就同样的内容申请专利的申请人获得专利权。

(2)无论该申请受理以后的命运如何,在一定时间内(发明和实用新型在12个月内,外观设计在6个月内),该被受理的申请可以作为该申请人在特定地域内有优先使用该专利的权利的依据。

专利申请书范文6

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主要依据是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即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中国专利审查实践,专利申请自提交受理以后的修改时机和限制主要有以下规定。

1 在初步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初步审查意见来进行修改,即根据初步审查阶段的补正通知书或个别情况下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

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2节的规定,审查员在初步审查阶段并不审查申请文件的技术内容,所以,申请人不被允许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技术内容,因为这样的修改内容可能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而予以公布。因此,在初步审查阶段的修改不仅受到专利法第33条有关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限制,而且还受到补正通知书所涉及的内容的限制。

2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也就是说,在初步审查完成到专利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间的阶段,有两次主动修改的机会。这种主动修改的自由度比较大,即只要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有记载,就可以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扩大、缩小和变更等方式的修改。也就是说,在此阶段,权利要求书可以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而重新撰写。

3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即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但是,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和前述主动修改存在很大的差别。例如,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而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在主动修改时是允许的,而在按照通知书的要求修改时则一般是不被允许的。

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期间进行修改时,修改的受限制程度不是固定的,而是与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具体审查意见有关。如果审查意见仅涉及权利要求的形式问题,例如,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至第23条的规定,那么,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一般仅局限于对这些形式问题的修改。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一般是不允许的。而如果审查意见涉及到权利要求的实质性问题,例如,新颖性或创造性问题,那么,对权利要求的修改限制就很小,特别是允许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类型、主题名称及相应的技术特征,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等缺陷。并且“只要变更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已清楚地记载在原说明书中,就可允许这种修改。”

目前存在的问题

当前经常遇到的问题是,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主动修改的时机往往并不希望做主动修改,而专利申请人希望提交主动修改的时候,专利局却常常不予受理。

具体而言,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1 我国的主动修改时机包括一个时间点,即提出实质审查之时;以及一个仅有三个月的时间段,即收到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

但是,申请人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三个月之后仍有约1~3年的时间才能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在这段时间内申请人所希望的专利保护范围可能已经发生变化,或者申请人基于同族专利申请的审查结果希望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但此时提交的修改一般却不被审查员所考虑,因而往往导致审查员审查了一套申请人所不希望保留的权利要求。这是很大的资源浪费。这既不符合加快审查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发明创造。

2 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当专利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申请人基于审查员检索到的相关现有技术,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这是专利申请人最重要的一次修改时机。然而,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专利审查员经常基于此条的规定拒绝专利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时提交主动修改。

根据中国专利审查制度,专利申请人只有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难以判断应当要求多大的保护范围,只有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专利申请人才有了修改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如果此时不允许专利申请人对专利文件的保护范围做出主动修改,就使专利申请人丧失了可能获得更大保护范围的机会,第三人很容易根据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公开的方案,规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对专利申请人非常不利。

此外,申请人往往不仅追求较宽的保护范围,而且还追求稳定的权利,例如防止因为授权的保护范围过宽而导致在主张专利权利时可能会遇到麻烦。换句话说,由于有了新的检索结果,申请人不但希望答复审查贯指出的问题而获得授权,而且也希望根据检索结果重新考虑主张的权利要求的范围。

对于解决上述问题的思考

对比各国关于主动修改时机的规定,可以发现中国专利审查制度对于主动修改规定是最严格的而且是时机最少的。

例如,欧洲专利条约实施细则第86条规定在收到欧洲检索报告之后和收到来自审查部门的第一次审查通知之前,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修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在收到来自审查部门的第一次审查通知之后,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修改一次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没有审查部门的同意,不得进一步做出修改。

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规定: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包括初步修改和答复最后审查意见的修改。初步修改是从专利商标局收到申请之日起到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所提交的修改。一般地说,如果初步修改没有干扰专利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就应当允许。

日本专利法规定,只要没有引入新的内容,在接受决定送达之前的任何时间,申请人均可以提出主动修改,当专利局发出审查通知书时,申请人可以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之内提出主动修改。

韩国专利法规定:申请人在实质审查之前和在实质审查期间且在收到授权通知书之前,均可以对申请文件做出主动修改。

显而易见,欧洲、美国,日本、韩国等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或者地区在发明专利申请授权之前均为专利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机会。

我国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中的专利文件修改规定所提供给申请人的修改机会不够充分,不利于保护发明创造。参考上述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笔者在此针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1 在从专利申请公布以后到专利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的整个期间,应当允许专利申请人提出主动修改,但应该以不干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为准。从保护发明创造的角度而言,允许申请人更长的修改时效期间更有利于保护专利申请人的利益,而从专利审查效率角度而言,也有利于节约审查程序。

2 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应当准许专利申请人主动修改申请文件。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是申请人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后收到的第一个对申请内容进行评价的官方意见。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一般包括审查员引用的对比文件以及审查员的反对理由。此时,专利申请人根据审查员引用的对比文件,并结合审查员的意见,重新分析所申请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能够界定出发明的最适当的保护范围。

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不允许申请人做主动修改,而只能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出的问题来修改申请文件,不仅不利于保护专利申请人的利益,也是有违专利法的立法宗旨的。

专利申请书范文7

专利编号是专利局为每件专利申请案或专利编制的各种序号的总称。在各种专利编号中,专 利申请受理部门在受理专利申请时为每件专利申请案编制的序号称申请号;在公布专利申 请或专利文件时为每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编制的序号称文件号。在文件号中,延迟审查制国家 为公开申请说明书编制的序号称公开号;不审查制国家在完成专利申请案的形式审查后为 公告申请说明书编制的序号称申请公告号;审查制国家在完成专利申请案的实质性审查后 为公告申请说明书编制的序号称审查公告号(包括日本的特许公告号,联邦德国展出号,中国 的审定公告号);在颁布专利时编制的序号称专利号。 申请号与文件号作为专利编号的两个主要系统,在使用中具有不同的作用。申请号是确定发 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标志,主要用于专利局内部专利申请和审批流程中的文档管理,它也是专 利申请人与专利局之间有关专利事务联系的唯一依据。文件号用于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 件的公布,它是图书文献部门管理公开出版的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及公众索取专利说明 书的重要依据,它与专利说明书类型标识连用,可提供专利法律信息。 由于各国编制专利编号的方法不同,一些国家的申请号与文件号在形式上有明显区别,如英 国,申请号为年度系列编号,一件申请案的申请号为:年/年度内序号;公开号则为连续系列编 号。另一些国家则一号多用,即公开号、审查公告号、专利号均延用申请号,如联邦德国。不 管申请号与文件号在形式上是否有区别,在使用时,切不可混淆二者在不同场合的不同作用。

专利申请书范文8

关键词 专利申请 高校 撰写

中图分类号:G64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x.2015.10.009

University Patent Application Characteristics

HU Wenjuan

(Patent Examination Cooperation Hubei Center of The Pattern Office, SIPO, Wuhan, Hubei 430000)

Abstrac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atent applications, and now universities have become the applicant can not be ignored in a large part. Enhance the university patent protection awareness, improve application quality,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basis for the work of university patent. From the layout of the patent application, application timing of the grasp of writing, several aspects of the application documents analyzed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problems of university patent application, we give a few specific recommendations to universities to enhance the quality of patent applications to provide a reference.

Key words pattern application; college; writing

1 高校专利申请的特点及问题

1.1 国外申请较少

随着科技的发展,近年来我国很多高新技术企业已经不仅关注国内市场,已经把目光投向国外市场,从专利申请上来说,他们也不满足于仅仅要求国内保护,主动要求国外的保护。而反观我国高校专利申请工作,目前多数还处于仅提交一份国内申请,较少有向国外申请专利的情况,即使在一些科研水平位于世界前列的技术领域,高校往往也忽视了国外专利申请,从而忽视了对科研成果在国外的保护。①专利权具有地域性特点,是指在一个国家依照其本国专利法授予的专利权,仅在该国法律管辖的范围内有效,对其他国家没有任何约束力,外国对其专利权不承担保护的义务。②从这个专利自我保护的角度看,纵观我国高校的科研成果,不乏有全世界领先技术,然而由于不注重国外专利申请布局,从根本上放弃了相应有前景的国外市场,实际上放弃了自己科研成果可能会带来的经济效益。

1.2 申请时机未把握好

如今我国高校科研大环境还是注重、研究基金项目,③④这使得科研人员大多数在有了科研成果之后,急于而忽视了申请专利,导致专利申请时间往往滞后于时间。而专利法中所规定的,评判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的时间是以申请日为界,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将破坏该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也就是说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日期,是一个关键的界限。科研人员都知道当有研究成果时,要尽快在自己所研究领域的重要期刊、杂志上以获得专家的关注和认同,但是在专利保护方面,如果忽视了专利申请的申请时机,则很有可能会由于自己先发表的论文给自己的专利申请设下了“绊脚石”。

1.3 申请文件撰写及答复能力存在不足

高校科研人员的科研能力毋庸置疑,学术论文也具备一定水平。由于科研经费有限等一些原因,有些科研人员自己撰写专利申请文件,但是由于并不熟悉专利申请的有关规定,导致申请文件的撰写水平较低。在实际工作中,科研人员多数会从自己的研究课题中摘录出一些内容来完成申请文件的撰写,在撰写及答复审查意见时容易出现一些不足。

申请文件的撰写存在问题:

对于说明书撰写来说最大的问题一方面是说明书公开不充分,这种情况大多数原因存在于申请人有意不愿公开自己的发明点的情况,他们怕自己的发明点公开后被他人所用,这种关于发明点的公开不充分容易导致申请被驳回。此外,由于说明书的公开不充分,还将导致修改时很容易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此时,无论怎样的修改都无济于事,这样的专利申请最终也只能走向驳回。可见,由于说明书撰写存在问题,没有使用好申请文件首次记载的内容这一机会,影响了申请的最终走向。说明书撰写问题的另一方面,是说明书的实施例少。高校的专利申请往往在说明书的撰写中仅列出一个实施例,未能最大限度地列出其他的实现方式。一方面,从说明书本身的撰写上由于未能给权利要求的合理概括提供支持,从而限制了权利要求所允许的合理概括;另一方面,在修改权利要求书时,由于说明书本身记载得不够详细,为避免修改超范围,客观上也限制了修改的内容及方向,这也使得专利申请未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利。

而对于权利要求书,高校的申请人在撰写时往往把握不好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种情况下是撰写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偏小,他们往往将大多数技术特征都撰写在独立权利要求中。此外,权利要求项数较少,未能把握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未能做到将保护范围从独立权利要求到从属权利要求逐级地缩小,从而导致由于在撰写形式上自己给自己的专利设置了局限,使得他人很容易避开自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模仿使用自己的专利技术,难以有效保护科研成果。与撰写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偏小相对应的,另一个容易出现的情况就是撰写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大,超出了权利要求所允许的合理概括的范围。这种情况一是由于保护范围过大,导致能够用于评价该申请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的范围就越广;二是由于保护范围过大容易造成修改时的超范围,因为通过修改以克服这一缺陷的过程中,不能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此时的修改不能够进行“二次概括”,而只能限定到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原始记载的范围。可见,由于申请文件的撰写存在问题,将会直接影响到申请的最终走向。

答复意见时存在的问题:

高校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时,容易出现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拒不接受意见强词夺理,另一个极端是轻易放弃答复申辩的机会。对于具有确凿证据还不接受意见的情况,会导致申请被驳回,但是对于具有授权前景的案件,只是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上跟审查员发生不同意见时,高校的申请人往往会看重专利能够授权这一结果,并不考虑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轻易放弃了通过答复意见与审查员沟通这条路径,最后导致的结果是只要审查员认为有问题,就往权利要求中加特征,加到确切的具体实施例的特征,然而即使这样能够获得授权,此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已经限定得非常有限,对于专利权保护来说意义并不大。

2 建议

2.1 合理布局,重视国外专利

高校应当那些对于科研领先、有市场前景的领域予以特别重视,加大关注度,帮助其实现真正的、有价值的专利保护的同时,加强对国外申请的力度,提高自身的世界影响力。高校应当合理布局,在一直强调国内市场的同时,重视专利在国外市场的拓展,通过加大国外专利申请力度的方式突破专利保护的地域限制,以最大程度地获得应得利益。

2.2 协调先后,把握申请时机

做任何事情都讲究掌握先机,专利更是如此,专利的先机就体现在专利的申请日上,本文前面已经谈过,专利的申请日在评判该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了解了专利申请日的重要性,高校的科研人员应该逐步意识到,自己的科研成果如果具备市场价值,应当把握先申请后发表的原则,避免被自己在申请日前公开的论文破坏了专利申请的新创性。原则上论文的发表和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都需要一定时间,申请人只要协调好论文公开发表和专利申请日获得这两者的时间关系,就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2.3 重视申请文件的撰写及答复机会

专利申请文件与高校科研人员所熟悉的论文有相同之处,他们都是科技创新的表现形式,但二者还是有很大的不同。本文前述申请文件撰写及答复时的问题,也是专利审查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的情况,这里给出为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需要注意的几个方面。

申请文件的撰写:

对于说明书,由于说明书是起充分公开并支持权利要求的作用的。专利制度建立的本意就在于以公开换保护,发明人为获取专利保护这一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将发明充分公开这一义务。只想获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这种不劳而获的事情是法律不允许存在的。因此说明书必须将发明内容充分公开,这才符合专利制度的立法本意。另外,说明书中应尽可能多地列举出实施方式,在起到支持权利要求这一作用的同时,为后续可能需要的修改提供基础。

对于权利要求书,由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撰写时,为了获得尽可能宽的保护范围,一般是以概括的方式来撰写权利要求,尤其是独立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书撰写的整体排布上,通常采用逐层递进、逐级细化的方式来撰写权利要求。类似“金字塔”形状,位于“金字塔”最顶端的是独立权利要求,其为概括度最高、保护范围最宽的技术方案;随后位于“金字塔”中间层级的是中间级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保护范围一步步缩小;最后在“金字塔”最底端的是最低级的从属权利要求。这里所说的概括必须满足专利法规定的对说明书中所披露的一个或者多个具体技术方案的合理概括这一最基本条件。

申请文件的答复:

专利授权或者驳回的主旨是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审查意见的发出和答复是一个使申请人和审查员之间沟通的过程,也是一场博弈,双方最终需要得到一个都认可的结论。把握答复机会,进行有理有据的争辩、合理范围的修改,这才是沟通之道。申请人作为科研的主体,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应该是最有发言权的,拿到审查意见及所附的证据,对于有确凿证据表明申请不能授权的情况,申请人可以不必费时费力地争辩,而对于一些可能由于审查员理解偏差而指出的问题,申请人应当协助审查员更好地理解发明内容,通过有理有据的意见陈述、合理修改申请文件的方式,与审查员进行良性沟通,从而使发明尽快获得一个相对稳定、有效的专利权。

3 结语

发明创造不应该仅仅体现在专利的申请量上,专利能带来的变化和效益,才是体现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标志。高校作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主体之一,在整个国家创新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在专利的布局管理及申请应用上应当占据主动地位,发挥科研优势,克服自身不足,从宏观上把握专利申请的方向,提升专利申请的撰写水平与技能,争取尽可能大的保护范围,获取专利的实际利益。

注释

① 顾志恒,何先美.中国高校国际专利申请现状分析及其对策[J].科技管理研究,2013(7).

② 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9.

专利申请书范文9

专利申请有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类。申请个人专利的流程为:1、公民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需要提交设计说明书、申请专利请求书、以及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申请文件。2、公民申请外观设计专利,需要提交改设计的外观图片、申请专利请求书以及设计的说明文件等。本人可以自己向专利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委托知识产权机构提交专利申请。专利局会在一定期限内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查,由相关工作人员对需要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专利局在发出授权通知后,申请人在两个月办理登记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专利局会颁发专利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来源:文章屋网 )

专利申请书范文10

1 1999年:实用新型的审查方式改为形式审查

(1)实行二重申请制度。所谓二重申请制度,是指对同样内容的发明创造,可提出发明和实用新型的重复申请的制度。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或发明,只能就在先专利最先提出的说明书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范围内提出二重发明专利申请或二重实用新型申请。原申请是发明,提出时原申请必须存在,即做出授权或驳回决定、撤回、放弃、无效之后,不能就此提出二重申请。在收到授权决定书之前、收到最初驳回通知之日起30天内,可以就此提出二重申请。原申请是实用新型,原申请必须存在,即做出授权、撤回、放弃、无效之后,不能就此提出二重申请。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起,到实用新型专利登记授权之日后1年的那天为止可以就此提出二重申请。对于同一发明创造提出的2件申请,只能授予一项专利,因此,必须在实用新型或发明之中放弃其中一个。

(2)实行技术评价报告制度。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案或已取得注册的新型专利案,该案的申请人或任何第三人可以在申请日或者申请日后的任何时间向韩国知识产权局请求技术评价书:技术评价不同于专利中的实质审查,审查员将仅针对那些请求的权利要求做出维持登记决定或撤销登记决定。

(3)对于创造性,发明的进步性用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否“容易”制造来判断;实用新型则使用是否“极容易”来判断。

(4)实用新型保护期限为从登记之日开始到“从申请日起10年之日”为止。

2 2001年2月3日,韩国知识产权局了修改后的实用新型法,从2001年7月1日起履行。

(1)实用新型申请的范围扩大。改法以前,韩国实用新型法原则上对实用新型只承认一个独立权利要求,但2001年修改后,同有关物体的发明专利的申请范围相一致,使其在申请发明专利后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双重申请时,可以对一个物体记载多个独立权利要求。

(2)技术评价请求的时期。2001年改法以前,韩国实用新型法规定,实用新型申请以后可在任何时候请求进行技术评价,但修改后规定,只有在登记后才能申请技术评价。

(3)加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在2001年以前的现行法中,没有对实用新型做过失推定的规定,但经过修改后,实用新型法对通过技术评价而获得维持决定的实用新型,适用过失推定规定,即经过技术评价结果判为维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效力同经过实质审查后的发明专利权一样。

(4)增加了丧失新颖性的条件。将原专利法中的“发行物上的发明”修改成了“申请专利之前,记载于国内外公开出版的发行物上或通过总统令指定的电子通信线路使公众能够利用的发明”。

3 2002年

(1)对进入韩国国家阶段的PCT国际申请延长了期限。

(2)登记费如果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全部交齐,可以延期1个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如果被驳回,预付的登记费可以退回申请人。

4 2004-2005年

(1)专利收费制度。为鼓励申请人提交电子申请,对电子申请仅收取基本费。废除了电子申请和实用新型注册申请的附加费以及转让注册费。以电子形式提交异议和复审请求也给予一定的优惠。

(2)专利权恢复制度。2004年12月14日,韩国在其专利制度中引入专利权恢复制度,并于2005年6月开始实施。根据该制度,如果专利权由于其持有人未缴费而终止,则专利权持有人可在缴费期限届满之后3个月内或在附加缴费期内恢复其专利权,但所需支付的费用是常规费用的3倍。

5 2006年2月9日。韩国发明专利法和实用新型法的修改方案通过了国会,并于2006年3月3日颁布。

其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从2006年3月3日起生效的规定

①提交文件的期限届满日是星期六的,下一个工作日(如星期一)即为届满日。

②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对象扩大为申请人进行的所有形式的公开行为。

③PCT申请进入韩国国内阶段时,其译文的提交期限由30个月延长到31个月,其补正时间修改为“提出实质审查之后”。

④国家阶段申请的权利要求可在PCT进入国家阶段的同一天提出审查请求时进行修改。

⑤被驳回的专利申请将失去在先申请的地位

从2006年10月1日起生效的规定

①将申请日前在国外公开使用也作为发明的新颖性判断的标准。

②删除植物发明专利申请的必要条件――“无性繁殖”。

③扩大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资格范围。

④废止实用新型专利非审查授权制度,将现行法中“二重申请制度”修改为“变更申请制度”。

⑤优先审查制度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实用新型申请,并规定如申请人在提交实用新型申请时申请普通审查,可于2个月内重新申请优先审查,且无须提交其他任何附加文件。

从2007年7月1日起生效的规定:

废止发明专利异议申请制度,修改无效审判制度。

申请流程以及事务处理的修改内容

①部分降低专利年费:

②取消优先审查程序下根据权利要求数量收取的附加费;

③简化专利证书保险程序;

④简化请求减免费用的举证程序;

⑤简化缴纳年费的相应程序。

6 2007年

(1)引进专利请求范围提交暂缓制度。在没有权利要求书的情况下,亦可以申请专利,获得申请日。权利要求书可以在专利公布之前或提出实审请求时补交。该制度规定。申请日之后1年6个月以内没有提交权利要求书,该申请即视为撤回。在1年6个月期限之内,如果提交实质审查请求,则需要同时提交权利要求书,第三人可以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第三人提出请求后,申请人需要在3个月内提交权利要求书。

(2)放宽了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的撰写,只要求以专利申请人能够说明其发明最便利的方法记载,使该行业的人

员能够容易理解。

(3)允许以功能形式撰写权利要求。

(4)扩大无效审查程序中的修改请求机会。专利无效请求人可以日后提交专利无效请求时未提交的新的无效证据,专利权人则可以在对专利无效请求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内,请求修改专利。

(5)调整审查员对中间文件的审查时间,规定申请人如果2个月届满之前提交了补正文件并请求加快,审查员可以提前审查。

{6)扩大收费减缓的范围,规定对申请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申请费用和审查请求费用均可以退回。

(7)修改主动修改的时机,规定在审查员在发出第一次意见通知书之前,申请人提交的主动修改文件都可以接受。

(8)规定审查员必须对每一项权利要求进行审查评述。

7 2007年8月。韩国知识产权局立法预告了拟于2008年8月实行的发明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和商标法的修订案。

修订案部分内容如下。

(1)补正限制范围放宽。预定对于针对最后拒绝理由的补正要件,删除“不得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作实质性扩大或变更”的规定,以使缩小权利要求范围的补正无追加限制条件地被允许,且从被认为追加“新增事项”的补正说明书中删除“新增事项”使之恢复原状的补正也被允许。另外,对于针对最后拒绝理由的补正的审查中,只有发现新的拒绝理由,才能驳回补正和决定拒绝;而未能克服原拒绝理由但未发现新的拒绝理由时,则认定补正并决定拒绝(即不驳回补正)。

(2)废止审查前置制度以及采用再审请求制度。预定废止审查前置制度而采用再审制度以保证申请人在审判请求前的补正机会,且减少不必要的审判请求。

(3)可提出分案申请的期限扩大。拟修改为,除可补正说明书的期限外,在可请求拒绝决定不服审判的期限内亦可提出分案申请,即由新采用的再审制度决定专利授权与否后,请求审判之前,对于审查员认为有可能被授权的权利要求,将给予申请人提出分案和重新申请的机会。

(4)采用审查员的职权修改制度。拟修改为,如在审查发明专利申请后发现说明书或者附图中存在不足以构成拒绝理由的明显的形式性错误或遗漏,主审员可以依职权修改,以使审查员对明显的错字、漏字,标点符号不一致等较小的形式性瑕疵不另行发出意见通知而是对该事项做出修正,并决定授权与否。

(5)扩大计算机程序发明的保护范围。对于发明保护对象有关的定义规定,将“物件”改为“物件(包含计算机程序等)”,发明实施方式的“转让”及“租赁”均改为“转让(包含通过信息通讯网的传送)”、以及“租赁(包含通过信息通讯网的传送)”,将原本不属于专利法保护对象的计算机程序列入专利法中的物件之中,以明文规定对其予以确认,且对计算机程序除通过只读光盘存储器、软盘等记录载体传播方式之外,对于通过因特网等信息通讯网传送方式进行的转让或租赁,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其得到专利法的保护。

(6)改进年费缴付制度。之前,如果逾期未缴付年费(专利登记费、年费),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授权人在规定期间(6个月)内无论逾期日数一律缴付2倍的附加年费,而此次修订案将其修改为:在专利费金额2倍的范围内根据具体的逾期日数有差别地(具体金额由下位法令另作规定)缴付。

(7)韩美FTA协议事项的履行规定。预定修改为,对于由于审查拖延等原因经过“自申请提交之日起4年或自提交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3年,两个期限中较晚的日期”之后获得专利权时,如申请人提出申请,另行审查并决定延长相当于不合理延期(延期事由归责于申请人的除外)的专利权存续期间。(对于存续期间的延长决定,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

专利申请书范文11

一、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法律规定

(一)欧洲相关规定

在欧洲,与修改超范围有关的规定是欧洲专利公约第123条。其中在第(2)项规定,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的修改不得增加超出原始申请内容的主题,此项规定适用于所有程序中进行的修改,也适用于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的修改,是对修改的最根本要求。EPO的审查指南中对欧洲专利公约第123条(2)项的立法本意进行了进一步的诠释,即不允许专利申请人通过加入原申请未公开的主题来改善其地位,因为这种增加将使其不当获利并会损害依赖于原申请内容的第三方的法律安全性。然而,如何判断修改是否属于“超出原始申请内容的主题”呢?EPO给出了更进一步的判断原则,也就是所谓的“公开测试原则”,即:如果申请内容的所有变化(通过增加、改变或删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不能依据原申请的信息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导出,即使考虑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隐含公开的内容也不能导出,那么应当认为该修改引入了超出原始申请内容的主题,因此不允许。在评判修改是否符合A123(2)的要求时,公开测试原则是最为普适的判断原则,可以适用于任何修改情形,其可谓是一个金子般的判断原则。

(二)美国相关规定

正如大家所熟知的,美国针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和说明书的修改适用不同的法条,分别是35U.S.C. 132和35 U.S.C. 112(a),也正如以往很多的研究报告中的结论一样,很容易使人联想到二者的审查标准不同,甚至有些学者建议我国专利法也应当采取区别对待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的方式。尤其是在我们看到最高院关于墨盒案的裁决结论之后(因为他们引入了支持的标准来判断权利要求修改超范围的问题),我们专门研究了美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试图去探究一下为什么要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是否真的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然而,研究结果却大大出乎我们的预料:美国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采用的审查标准完全相同。那么,既然两者的标准完全相同,却为什么采取不同的法条来适用呢?就此,笔者想从美国的历史沿革来探寻一下他的立法本意。

在1793年前,美国专利法中不需要提供权利要求,用35 U.S.C.112(a)对原说明书的撰写提出要求,用35 U.S.C.132对其修改进行限制,各司其职,在1793年之后要求提供权利要求书,于是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也都适用35 U.S.C.132。直到1967年的In re Ruschig这个判例之后,法院提出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加以区分,但是执行并不彻底,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既有用用35 U.S.C.112(a)的,也有用用35 U.S.C.132的,直到1981年,在In re Rasmussen 判例中, CCPA明确强调只能使用35 U.S.C.112(a)处理涉及权利要求的修改,不能使用35 U.S.C.132,35 U.S.C.132仅用于处理说明书、摘要和附图中的修改问题。从上述“历史沿革”的介绍可以看出,USPTO适用两个法条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程序的混乱,且MPEP§ 2163.06中的这句话“尽管对于书面描述要求和新主题内容的测试和分析是相同的,但指出这些问题的审查过程和法条基础是不同的”,也进一步证实了在修改超范围的标准上,对权利要求书适用35 U.S.C.112(a)时的标准和对说明书适用35 U.S.C.132时的标准一样,即均是基于“原始申请应当清晰地向本领域技术人员传达出,在申请日申请人就已经拥有了其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立法本意,根据“从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中明确地、隐含地或固有地支持”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

(三)我国相关规定

在我国,涉及修改超范围的法条是专利法第33条,它是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根本性规定,也是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根源所在。专利法历经3次修改,从其历史沿革来看,虽然由1984年的“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修改为“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但有一点是始终没变的,即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就是说,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始终强调的都是“记载的范围”,而非记载本身,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根本原则始终都未曾改变过。因此,我们始终应当关注并立足的是“记载的范围”。

二、各国立法本意的分析与比较

(一)欧美规定

大家可能会有疑惑,欧洲关于修改的立法本意说的是不能使申请人通过修改使其不当获利并且损害第三方的利益,美国强调的却是拥有原则,看起来似乎相差甚远,但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二者其实是站在不同的角度上表达了同样的意思。前者规定必须通过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确定申请人与第三方的权益界限,其可以在该权益界限范围内进行修改,不能超出该界限,否则会使得申请人不当获利,损害依赖于原申请的第三方的法律安全性。而后者规定修改不应当违背“拥有”原则,即原始申请应当清晰地向本领域技术人员传递了有关申请人在申请日时已经拥有了其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修改不能超出其拥有的范围。

可见,美国侧重于站在申请人的角度上强调必须在原申请文件中清楚描述申请日其已经拥有的发明创造,只能就其“拥有”范围内的这些发明创造寻求专利保护,不能通过修改加入不是申请人已经拥有的发明创造,而欧洲则侧重于站在社会公众的角度强调不能通过修改破坏界定申请人和第三方的权益界限,从而使申请人不当获利、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两者虽然侧重点不同,却是站在不同的角度上表达了同样的意思,即申请人通过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均表明自己完成了什么样的发明创造,就从申请日起给其什么样的权益,申请人可以且仅可以在此权益范围内进行修改。

(二)我国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33条无论如何修改,但始终强调的都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这个范围是“内容”或“信息”的集合,因此,判断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根本在于如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或信息来确定这些内容或信息的集合是什么,即如何确定“记载的范围”。对此,审查指南给出了进一步原则性的规定,即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也就是说,通过判断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什么是“记载的范围”。虽然审查指南将判断依据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改为“原申请记载的信息”,将“导出”改为“确定”曾经困扰了许多人,很多人都在想这种修改是不是表明我们的标准和尺度趋于更加严格,所以一度出现了一种没记载就超范围的判断标准,但是这种做法完全忽视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其根本原义和精神,这是因为专利法第33条始终都是在说修改不得超出的是一个“记载的范围”,而不是记载本身。

可以看出,我国与欧洲和美国有关申请文件修改的立法本意非常相似,都是基于申请人与第三方权益界限的产生始于申请日,需要且必须通过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表达、固定申请人在申请日完成的发明,确定权益是否可以获得以及权益的范围,一旦在申请日固定下来即权益界限划定之后就不允许随意修改内容、改变权利的界限。简而言之,就是说允许对申请文件修改,但是要有限制,这个限制就是欧洲的界定申请人和第三方的“权益界限”,美国的申请人“拥有”的范围以及中国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三、研究之新的发现-美国相关规定的具体说明

在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发现目前业界对于美国有关修改超范围规定的理解存在着偏颇之处,这也是我们比较研究的一个突破性的成果,在此,将有关内容介绍如下。

1、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标准是否一致

从前述美国的历史沿革可知,在美国,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适用不同的法条是为了避免程序上混乱,在具体审查标准上,对权利要求书适用35 U.S.C.112(a)时的标准和对说明书适用35 U.S.C.132时的标准一样,即均是基于“原始申请应当清晰地向本领域技术人员传达出,在申请日申请人就已经拥有了其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立法本意,根据“从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中明确地、隐含地或固有地支持”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这一点是课题组的重要研究成果,与以往界内关于两者审查标准不一致的结论截然不同,供各位同仁参考。

2、判断超范围与支持的标准是否相同

一直以来都有观点认为,美国专利法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标准和判断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标准是相同的,只要审查员认为修改内容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就不会发出修改超范围的反对意见。

笔者通过大量详尽的比较研究发现,一方面,MPEP中明确规定“如果原始披露的内容没有为权利要求限定的每个特征提供支持,或者申请人描述为必要或关键的特征没有出现在权利要求中,那么新的或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必须以缺少足够的书面描述不符合35 U.S.C.112第一段为由被拒绝”,由此可以看出,MPEP是有意将“必要或关键的特征”从支持判断的方法中独立出来作为拒绝的理由。另一方面,MPEP在关于申请时“概括的权利要求”满足书面描述要求中明确规定“是否存在对于有代表性数目的特定类的描述(对各个特征类的描述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代表性数目的特定类’意思是,被充分描述的特定类是整个上位概念的代表。”,而在“增加上位概念的权利要求”中也明确了相似的规定“如果说明书中对具有代表性数目的子类(species)有足够的描述,则针对上位大类的权利要求的书面描述要求得到满足。”,也即申请时和修改后的概括均要满足说明书中对具有代表性数目的子类(species)有足够的描述,此时申请的修改和概括标准是一致的。

因为美国是用一个法条规制申请时和修改后的书面描述要求,从MPEP层面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两个标准是一致的,但基于上述两个方面,至少可以明确删除申请人描述为必要或关键的特征的修改不需要以支持为标准,概括类的修改在申请修改和支持的标准是一致的。其实,虽然超范围和支持是否可以一致是我们一直想探究的,但是,我们始终不能忽略美国所遵循着“在申请日,申请人就已经拥有了现在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原则和立法本意,支持其修改的内容是明确地、隐含地或固有地公开的内容。美国的支持和修改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而我国两者的立法本意存在区别,由此亦不能简单地认为美国的修改标准和我国的支持一致。

3、判断修改超范围时是否需要考虑现有技术

MPEP2163Ⅱ中指出了判断的主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该主体具有掌握申请提出之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常识的能力,且如果该领域相关技术常识越多,说明书需要详细描述的越少。而涉及到现有技术仅提到在基于现有技术作出驳回时,审查员应当考虑加入权利要求的主题,因为新内容的驳回可以被申请人克服。基于此,笔者认为,“被原始公开内容明确地、隐含地或固有地支持”的判断时我们需要考虑本领域的技术常识,但不能引申到申请日之时的现有技术这一层面上。同时,在Chisum on Patents(7.04部分)一书中还提及另外一个案例,巡回法院同样认为修改仅仅延伸到所公开的内容,而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述公开中认为显而易见的内容,对此笔者认为,基于“拥有”原则,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不应当包括显而易见的内容。

四、欧美相关规定之借鉴

1、立法本意的一脉相承

从前面欧美关于修改超范围判断的立法本意的介绍来看,我国有关修改超范围的规定和立法本意与欧美的立法本意都是非常相似的,都是允许申请人在申请日通过其提交的申请文件界定的一定范围内进行修改,而且这种修改不能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超越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就会损害依赖于该申请内容的第三方的法律安全性。

我国专利法第33条规定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依据一直就是“记载的范围”,从来没有变化,也就是说,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立法宗旨始终未曾改变过,其立法本意应是:依据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在申请日确定申请人与第三方的权益界限,避免通过修改使得申请人不当获利,损害依赖于原申请的第三方的法律安全性。无论是指南中的“公开的信息”还是“记载的信息”,也无论是“导出”还是“确定”,从根本上来讲就是要依据原申请文件确定其“记载的范围”。因此,对于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宗旨应当一脉相承地来理解。

2、“记载的范围”不能延伸至显而易见的内容

结合我国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来看,申请人只能就其作出的发明创造获得相应的权益,修改引入不是申请人在原申请文件中表明其作出的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就会导致申请人不当获利,损害第三方的法律安全性。因此,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日通过在申请文件中清楚、完整地表达其作出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后即可理解并再现其技术方案,这是专利法确定的公开换保护原则的基础。为此,申请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应当直接地表达其希望被阅读者关注并接收到的技术信息,实现真实意思表示的目的,而非隐晦的表达或者拒绝表达。对于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没有做出表达,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之后花费创造性劳动联想到的技术信息,不能成为划分申请人和社会公众权利界限的基础。当然对于与发明技术贡献无关,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技术的角度上不言而喻即可明了的技术信息,即隐含公开的技术信息,则可以在申请文件中不予记载。

3、专利法第33条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两者本质不同

首先,两者的立法本意不同,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是依据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确定申请人与第三方的权益界限,在允许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同时,不能破坏第三方的法律安全性,其考虑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申请记载的内容中能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范围。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员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是否与其技术贡献相适应。

其次,两者的判断基础不同。专利法第33条的判断基础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利用其原本知晓的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和原申请文件明确指引的现有技术,直接、毫无疑义确定原申请本应表达出的信息。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判断基础是“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是指本领域技术在原说明书文件明确记载的信息的基础山,考虑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利用常规的实验或者分析方法,并进行合理预测之后所确定的内容,其明显与专利法第33条的“记载的范围”不同。

当然我们并不否认,支持的范围(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和记载的范围是有重叠的部分,比如,如果墨盒案中说明书记载了足够多“存储装置”的实质区别的所有变型,那么“存储装置”的修改就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且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但是不能因为上述范围有重叠我们就可以将两个法条的判断标准进行混用,因为按目前我国专利法的构架很难界定清楚同时满足支持和不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的要求的界限在哪,由此也会混淆了不同的判断思路。

五、结论与建议

将我国规定与欧美有关修改超范围的规定进行比较,之间的立法本意非常一致,并且一些具体规定也与我国目前的操作是一致的,但是,界内仍然存在着多年来一直想当然地认为的一些错误观点,例如认为美国有关修改是否超范围和支持的标准是一致的,就不加思索地想把我国关于修改超范围的标准也放松到支持的标准,这些都是我们需要纠正的观点。另外,不同的法条有其不同的设置目的,专利法第33条用于规范申请人在申请日之时已经意识到并且明确向社会表达的技术信息集合,从而确定划分其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权益界限的基础,即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而专利法第26第4款则在此记载范围的基础上允许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付出合乎逻辑的推理和有限实验的非创造性的劳动范围内,将该记载的范围扩展至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并予以保护。至于显而易见则是基于特定的“三步法”的方法论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定标准。因此,在一些观点中提及的支持论和显而易见论等判断标准,混淆了不同法律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不能被接受的。

专利申请书范文12

我国专利法规定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有发明、实用新型和外专利法书籍观设计三种,其中发明专利是最主要的一种。专利申请程序如下:

申请发明专利的程序

申请人提供原始技术资料和个人(单位)信息;

委托专利机构,签定委托协议,撰写一份符合专利法要求的专利申请文件;如果需要,可先行检索。

向国家专利局提交该专利申请文件,取得专利申请号,并按规定交纳专利申请费用;

进入初步审查经审查合格后,于申请日起的18个月后,将在专利公报和网站上公开该发明专利申请;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也可以在申请日起的15个月内随时要求提前公开;

进入实质审查(实审)阶段:申请人自申请日起的3年内可随时向专利局提起实审,也可以在该专利申请公开后提起实审,提起实审须按规定交纳专利实审费用;

经实质审查,该专利符合发明的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授予专利权,按规定交纳专利申请维持费、当年年费、印刷费、证书工本费,取得发明专利证书;授权的发明专利将予以公告。

如果要求在先发明专利申请的的优先权,则应当提供在先申请的相关情况。

申请发明专利需要提供的技术资料

权利要求书:说明要求保护的发明内容,该内容是指该发明的实质性技术特征。

说明书摘要:概括说明该发明(300字以内)。

说明书:说明本发明所属技术领域;说明与发明有关的背景技术;说明本发明的目的;详细说明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说明该技术方案的达到的效果和优点;证明该效果和优点的相关实验和数据。具体地:

涉及机械领域的发明,应提供该产品专利的结构示意图,说明产品的结构、形状特征,各部件名称及连接关系,工作原理。

涉及电学领域的发明,应提供各元器件名称,及元器件之间的电气关系。

涉及化学领域的发明,应提供具体化学物质的名称,制备方法、工艺条件。

涉及化工设备系统的发明,应当提供各个设备之间的连接关系,具体说明与发明有关的设备的结构特征、连接关系。

涉及药物发明的,应提供药物的成分、含量、制备方法、临床或动物实验的方法和试验数据。涉及微生物和生物工程领域的发明,应提供须保藏的证明。

附图说明(如果需要)

具体实施方式(实施例):具体举例说明本发明。

申请发明专利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