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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

时间:2022-10-24 08:39:04

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

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1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二)、行政许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法律禁止的活动。行政许可是在特定对象符合相关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设定的禁止内容的解除,允许其从事某项特殊的活动,使其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例如:为了保证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秩序,国家通过考试等方式给符合一定技术的人发给驾驶证,赋予其驾驶汽车的权利。

2、行政许可是一种应申请的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许可相对人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为的行为,作为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获得对此种禁止的解除,就必须具备相应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特定条件,并向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许可申请书,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书》。申请人通过申请书向行政机关提出自己的许可请求,并说明自己所具备的相应法定条件。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的请求,并确定其具备了相应的条件后,才能授予许可。

3、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赋予政行相对人的这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通常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有效。此种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形式要件,这种特定的形式要件就是许可证、执照,具体名称包括准运证、通行证、批准书、资质证书等等。

4、行政许可的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不得超出法定界限。许可是建立在普通禁止基础上的解禁行为。如行政机关发放营业执照,是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但同时也是禁止其他人随意从事经营活动,其他人非经行政机关允许,如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即属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三)行政许可程序

许可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它是影响行政效率和申请人的一个重要因素;也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得失。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申请的批准或不批准,关系到相对人能否取得某种权利或资格,能否从事某种活动。从程序上对行政许可进行规范,是保证行政许可公正、合理的前提条件。现《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实施,对行政许可程序做了程序规定,行政许可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与受理;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1、申请与受理。

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人)要取得某项行政许可,首先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名称、住址或组织地址、申请许可的内容、理由及相关条件等。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除提交申请书以外,法律、法规通常还规定应同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如申请从事食品服务的营业执照,必须同时提交卫生许可证和个人身体健康证。在申请某些附条件许可,即取得某一许可必须以拥有另一许可证为前提时,除提交上述有关文件、材料外,还必须提交作为取得相应许可前提的许可证(前置审批)。如动植物及产品入境时,在向海关申请前必须获得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许可,否则海关对此申请不予接受。

行政许可申请的表现方式一般以书面材料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视其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

行政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法定标准及程序对申请人及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2)申请书及附录材料。行政许可机关确定申请人符合资格后还须对申请书的形式加以审查,如果认为申请书不规范,有权要求申请人补正或重新申报。(3)申请事项。行政许可机关应确定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明确法律依据、是否具备法定条件等。(4)有关资格的许可还须审查申请人是否通过规定的考试、考核。(5)行政许可机关在书面审查申请合格的基础上,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实地考察)。

行政许可机关通过以上的步骤对申请审查之后,一般作出两种决定。

一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1)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2)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3)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行政许可机关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及时颁发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证、营业执照应载明:许可证名称、许可事项(许可的范围)、被许可人姓名、住址、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编号(注册号)、许可日期等。

二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果行政许可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表示的,可视为不予批准或拒绝颁发许可证照(行政不作为)。

《行政许可法》同时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二十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特殊情况,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化要求变更许可内容,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行政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不适当的,亦可主动变更,这种变更实质上是对原许可证的修改,一般需要许可机关审查后重新核发许可证。如果许可所依据的法律对许可的范围、条件或期限进行了修改或变更,许可机关应及时修改或更换许可证。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四)特殊规定

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2、《行政许可法》还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4、《行政许可法》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5、《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行政许可的撤销

《行政许可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以下行政许可:(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二、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

从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来看,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2、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3、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

(一)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

这主要包括。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

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可以提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申请人是:第

一、内资企业(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投资资格的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2)内资非公司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3)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第

二、外资企业:外方为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中方为公司、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第

三、个体工商户: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或家庭。《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主要涉及公司名称的变更、公司住所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公司类型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3)股东会决议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分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

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以上十个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关的条款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作了具体的规定。

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六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因(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因:(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开业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变更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体工商户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签署通过年检的意见。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二)、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

《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申请广告经营许可),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从《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2、房地产广告发的行政许可;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10、医疗广告的行政许可、11、烟草广告的行政许可。

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为推销商品、服务,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除外),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1)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关于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2)含有广告地点、形式的申请报告;(3)广告样件;(4)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核发《店堂牌匾广告登记证》。

2、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规定:房地产广告的,必须具备(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2)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3)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5)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6)中介机构所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方可广告。

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第三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广告显示屏。

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户外广告。

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化妆品广告)。

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酒类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酒类广告)。

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1)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2)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3)影视片制作活动;(4)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5)评比、评选、推荐活动;(6)纪念庆典活动;(7)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食品广告暂行规定》第一条: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印刷品广告。

10、医疗广告的行政许可,《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医疗广告。

11、烟草广告的行政许可(国家限制性广告),《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烟草广告。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三)、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

主要有以下几点: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

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1)经纪资格的认定;(2)经纪人的登记注册;(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4)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5)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3)有固定的住所;(4)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5)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五条: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2

“特殊通道”申报是H2000自动化通关系统为处理报关人向海关申报报关单电子数据后,所报报关单电子数据不能通过自动化通关系统的一般性电子审核,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为允许接受的报关单电子数据提供的一项补充申报功能。

“特殊通道”申报的适用范围

规定属于应证商品,经发证部门以书面形式同意后补许可证的;

规定属于非应证商品,自动化通关系统不能自动辨识的;

因自动化通关系统程序问题不能正常申报的。

例如:在每年年初,企业出口大米、玉米等应证商品时,由于国家当年粮食出口计划尚未下达,为保证我国与外方已签订的粮食出口合同能够继续执行,国家商务部会发函通知海关允许先行出口放行后补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报关单电子数据因没有许可证而无法通过计算机系统的一般性审核,企业就需要向海关申请“特殊通道”。

“特殊通道”申请的程序

企业须先按正常程序做预录入及电子申报;

报关单电子数据自动退单后,进出口企业或其人向申报地海关提出“特殊通道”的书面申请,申请时注意须将已经电子退单的报关单号填在申请书中;

经申报地海关审核批准后,转具体操作环节由海关将该报关单通过“特殊通道”进行申报;

申报成功后,企业按照海关信息提示,继续进行现场交单等后续通关程序。

需要注意的问题

“特殊通道”申报只是海关代行报关人申报的行为,报关单的审核还是依据海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申请“特殊通道”的报关企业必须作一次电子申报,接到电子退单回执后方可进行;如果报关单经“特殊通道”申报后被集中审单环节人工退单,则报关人应当通知具体操作“特殊通道”的关员再次进行“特殊通道”申报;

通过“特殊通道”申报的报关单电子数据审结后无法进行修改,如出现错误只能删单重报,因此企业在申报前应仔细审核确保申报内容无误;

因“特殊通道”申报可以越过计算机系统的一般性逻辑检查,因此海关在审批“特殊通道”申请时必须有可靠的依据,并非所有的电子退单都可以通过“特殊通道”的办法来解决。

海关不接受“特殊通道”申请的情况

因出口外汇核销单已经使用,无法正常申报;

因进口征免税证明已经核注,无法正常申报;

因舱单问题,无法正常申报;

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3

一、资质申请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二)企业申请资质应按照《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渠道提出申请,增项资质按照主项资质的申请渠道申请;

《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企业申请各类资质,应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

(三)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一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但应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完成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工程业绩申报资质。

其它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办理。

(四)对企业改制、分立或合并后设立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资质核定:

1、整体改制的企业,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

2、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合并后不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申请资质升级或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中的审批程序核定;

3、企业分立成两个及以上企业的,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对分立后的企业分别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五)企业申请资质升级不受年限限制。

(六)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当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企业的增项资质级别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经原资质许可机关批准,企业的主项资质可以与增项资质互换。

(七)选择总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总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不再申请总承包资质覆盖范围内的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即可承揽专业承包工程。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其总承包类别资质覆盖范围以外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总承包企业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总承包类别覆盖的相应专业承包类别的对照表,另行制定印发后执行。

二、申请材料

企业申请资质需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含电子文档)及相应附件资料,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装订:

(八)综合资料(第一册):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3、企业章程;

4、企业近三年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

5、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表;

6、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7、企业经理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负责人代表工程业绩证明资料;

8、如有设备、厂房等要求的,应提供设备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厂房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以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9、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分包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等企业可不提供)其中,首次申请资质的企业,不需提供上述2、4、5、9的材料,但应提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文件。

10、申请特级资质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

(1)企业近三年银行授信凭证;

(2)企业近三年上缴建筑业营业税税票或境外工程的工程结算凭证;

(3)省、部级(或相当于省部级)以上企业技术(研发)中心,或分中心认证的证书或有效核准文件;

(4)部级工法的认定文件、专利技术的认定证书;

(5)国家科技进步奖获奖证书或主编过工程建设国家、行业标准的通知(或令)、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等资料复印件。

(九)人员资料(第二册):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证书;

2、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养老保险凭证;

3、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还应提供相应证书及反映专业的证明材料;

4、劳务分包企业应提供标准要求的人员岗位证书、身份证明。

(十)工程业绩资料(申请最低等级资质不提供)(第三册):

1、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

2、符合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单(备案表)或质量核验资料;

3、上述资料无法反映技术指标的,还应提供反映技术指标要求的工程照片、图纸、工程决算资料等。

(十一)对企业申请改制、分立、合并需重新核定资质的,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列入第一册综合材料):

1、企业改制、分立、合并方案(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资产、人员、工程业绩的分割情况);

2、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的批准文件或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3、企业改制、分立应提供改制、分立前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4、企业合并应提供合并前各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及最新合并报表;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二)资质证书延续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4、企业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

(十三)已具备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申报材料除应提供首次申请所列全部材料外,申请除最低等级的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还应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十)条所要求的全部材料。

(十四)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的,由建设部负责办理。企业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上述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其中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其资质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需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办理。

(十五)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企业应向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2、变更前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及变更后新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首次申请资质的全部材料。

其中涉及到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建设部办理。

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之外的其它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依法制定。

(十六)资料要求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资料一套。其中涉及到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资质的,每涉及一个专业部门,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份、附件资料一套。

2、资质受理机关负责核对企业提供的资料原件,原件由企业保存。资质许可机关正式受理后,所有资料一律不得更换、修改、退还。

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有质疑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必要时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

3、附件资料应按“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排列装订,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并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及申请说明,建议采用软封面封底,逐页编写页码。

企业申报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资料原文是其它文字的,须同时附中文译本并翻译准确。

4、申请资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印鉴齐全、字迹清晰,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

三、资质受理审查程序

(十七)《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管理办法及审查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特殊情况,需增列《标准》中各类专业工程外的其它工程种类,其资质标准可参照专业承包序列“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条件提出,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予以颁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十九)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相同;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劳务分包一级企业相同。

(二十)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返回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送省有关部门审核后审批。

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资质,除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资质外,其余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铁道方面二级总承包资质的审批,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目前没有设立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审批程序暂与一级资质相同。

(二十一)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许可实行实地核查制度。

(二十二)资质许可实行公告制度。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公告在全国发行的综合性报纸或通过互联网进行;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公告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二十三)资质许可机关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的企业申请材料、初审部门的审核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四)省级及以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后30日内,将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相应专业部门,由建设部将各省资质许可情况及时在网上向社会公布,以方便异地查询和确认。逾期或未向建设部备案的,建设部将不再给予上网公布。

(二十五)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核查其近一年内有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有无《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中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所列行为,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资质许可的重要依据。

四、资质证书

(二十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具体编码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七)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包括一个正本和六个副本(特级十二本)。企业因经营需要申请增加资格证书副本数量的,应持增加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格证书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最多增加三本(特级不超过六个副本)。

(二十八)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十九)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可以申请补办。需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补办的报告;

2、《建设工程企业证书增补审核表》;

3、在《中国建设报》等全国性建设行业报纸或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三十)企业因变更、升级、注销等原因需要换发或收回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负责收回并销毁。

(三十一)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

1、取得施工总承包序列中某一类别特级资质的企业,核发本类别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同时核发某一相应行业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

2、取得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等类别中任意1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同时取得其它2类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对达到特级标准的类别,核发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和相应行业的行业甲级设计证书;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注明:可承接上述其它类别的各类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及开展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同时不再授予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航道、水利水电等类别的一级及以下施工总承包资质。

3、取得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类别中任意1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同时取得其它2类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对达到特级标准的类别,核发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和相应行业的行业甲级设计证书;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注明:可承接上述其它类别的各类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及开展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同时不再授予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类别的一级及以下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十二)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以企业首次取得最高等级主项资质的日期为资质证书有效期计算起始时间。企业资质发生变更的,有效期不变,其中涉及到主项升级,或分立、合并事项的,按新批准时间作为有效期的起始日。

(三十三)资质证书的续期:

1、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原资质申请途径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满足标准要求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签发有效期延续五年的意见;对有违法违规行为、信用档案中有不良记录或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资质情况进行重新核定。

2、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受理部门可受理其申请,但自有效期到期之日至批准延续的时间内资质证书失效。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延续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企业必须重新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五、监督管理

(三十四)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信用档案,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资质许可的层级监管办法和监管标准,运用网络信息化手段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五)监督管理的内容是对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以及企业资质条件的检查。

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资质许可机关及时核查其资质条件。

(三十六)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在违法事实查实认定后3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资质处罚。

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处罚程序由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确定。建立资质处罚信息公示制度,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七)各级资质许可机关应该对许可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每年抽查率不应低于5%。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企业资质证书、企业财务报表、人员资料及业绩资料等与资质标准相关的资料,核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通知企业限期改正,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整改过程中企业应暂停新接工程、不得新申请资质。逾期不改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撤回其资质。

六、有关资质标准指标说明

(三十八)关于工程业绩

1、一项工程业绩同时满足多项技术指标的,只能作为一项指标考核。例如,房屋建筑工程按层数计算过业绩,就不能再按高度或跨度等计算业绩。1项工程,即使层数、高度、跨度、造价等均达到考核标准,也只能算1项业绩。

2、业绩要求的“×项中的×项”必须分别满足,不能相互替代。例如房屋建筑一级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完成“6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是指企业完成的工程中,层数、高度、单体面积、单跨跨度、住宅小区、单项建安合同额等6项指标中至少满足4项,不足4项即为业绩不达标。某企业分别完成了层数、高度、单体建筑面积达标的多个工程,但只能算3项业绩,仍达不到要求完成的4项以上业绩,故该企业业绩仍为不达标。

3、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工程业绩应当分别满足各项资质标准中所要求的条件。

4、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工程总承包业绩计算。

5、同一个工程项目分期发包,且中标单位均为同一家企业的,可以将各期工程累加。如果累加后能够达到标准要求的某一项,可以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不属同一个工程项目的不能累加;超过标准规定时限和承揽范围要求的不能累加。

6、企业与业主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不论该工程是否实行分包,可计入该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业绩。合法分包该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也可将承包的专业工程作为专业业绩申报资质。

7、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专业承包资质晋级的,应提供单独承包的专业工程作为工程业绩,而不能使用施工总承包工程作为工程业绩。

8、标准中要求的“近5年”或“近10年”,是指自申报年度起逆推5年或10年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如:申报年度为2005年,“近5年”的业绩年限从2000年1月1日算起。

9、代表工程的合同资料。指企业承包工程所签订的能反映合同双方名称、工程概况、合同价格、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约定等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或者含有上述内容的合同部分。

10、质量验收资料。指业主或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工程质量鉴定书。国外工程按照国际惯例出具工程竣工证明文件。

11、房屋建筑业绩标准中涉及的“单位”、“单体”、“单项”工程,均指单体建筑或连体建筑(连体建筑应提供该建筑物为同一基础的证明)。

12、轻钢结构、网架结构的跨度业绩不能作为房屋建筑跨度业绩。

13、房屋建筑工程的高度应为从标高正负零算起至檐口的高度。

14、网架工程边长按短边进行考核。

15、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范围的代表工程业绩无效。

(三十九)关于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

1、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超过60周岁的人数比例不得超过15%,技术负责人年龄限制在60周岁及以下。

2、企业人员在两家及以上企业注册或受聘的不予认可,其证书上的单位必须与申报单位名称一致。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消防等方面资质的,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或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应同时上报。

3、申请特级资质的,企业应具有与特级资质承包范围内各类别工程相对应的,各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5人。

4、对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的专业考核,按企业申请的主项资质要求进行。

5、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其注册建造师(或项目经理)人数按照企业申报的各类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四十)其它指标

1、注册资本金:是指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金,以实收资本为考核指标。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按照企业申请各类别资质标准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2、净资产: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申请多项资质的,按照企业申请的各类别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3、工程结算收入:是指本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按企业财务报表份年度填写。新设立企业不填此项。

核定企业的工程结算收入时,应按企业完成的各类工程结算收入计算,不包括工程以外的其它业务收入(如房地产开发收入);申请多项资质的,按照企业申请的各类别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4、企业财务报表:指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企业的注册执业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程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等条件,均是以独立法人企业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上述各项指标不得重复计算。

6、根据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具体标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家颁布有其它专业工程事故分级标准的,按与上述分级对应的标准考核。

(四十一)涉及特级资质标准的指标解释

1、建筑业营业税:指企业在承包范围内开展的施工总承包、施工图设计、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所交纳的营业税;企业申请多项特级资质,每增加一项,营业税增加5000万元;境外工程结算收入可按当期汇率与国内建筑营业税税率折算建筑营业税。

2、银行授信额度:指银行授予企业的年度信贷额度。多家银行的授信额度不能累加计算,以其中的最高额度为准。

3、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过的代表工程:指其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总工程师或主持完成技术标(并签字)、总设计师等职务时所完成的工程项目;企业应提供工程合同及工程竣工证明或设计合同及工程图纸,上述材料均需提供技术负责人本人签字页。

4、财务负责人:指企业主管财务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5、企业设计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参照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标准人员配备表的规定。

6、企业技术中心:指符合《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规定的认定标准(或相当于该水平的标准),并经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含分中心)。企业应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或认定证书复印件。

7、企业科技活动经费:主要包括科技开发经费支出、信息化建设支出、科技培训费支出和科技开发奖励经费支出。科技开发经费一般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各类试验费、技术资料购置费、研究机构人员工资以及科技研究有关的其它经费或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按照企业财务或统计报表中“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栏目进行考核。

8、科技进步奖: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第396号)、《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国家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评审,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技进步奖。企业应提供获奖证书复印件。

9、主持编制过国家或行业标准:指企业主持编制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属于国家或行业级别的工程建设标准,并且已经正式出版。企业应提供标准的通知(或令)、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等资料复印件。

10、申请多项特级资质的,其企业“资信能力”、“科技进步水平”中的各项指标及企业具有注册建造师数量不需叠加计算,但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代表工程业绩应分别满足标准要求。

(四十二)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界定

1、涉及铁道方面的资质包括: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2、涉及交通方面的资质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航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3、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专业)企业资质、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堤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专业)企业资质、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4、涉及信息产业方面的资质包括: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电子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5、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包括: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6、涉及多个专业部门的资质包括: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海洋石油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7、按照《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述各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铁路、民航方面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七、过渡期的有关规定

(四十三)《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在《规定》实施后其资质证书暂不统一换发,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特级资质以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进行修订,在新的标准颁布实施前,原资质证书继续有效。

在过渡期内,暂按以下规定执行: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的专业工程类别资质不超过5项,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选择专业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不超过5项的专业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序列的各类别资质,不得增项总承包资质;达到资质标准的,可以申请不超过现有主项资质等级的总承包资质,但须将总承包资质变更为主项资质,且主增项资质符合前款要求;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内各类别资质。

企业如申请资质升级或其它原因发生主项资质变化的,证书有效期按本实施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四十四)特级资质企业的过渡期

在《特级标准》颁布前已取得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自《特级标准》之日起设三年过渡期。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到2010年3月13日。过渡期内企业按原资质证书的承包范围承揽业务;过渡期届满三个月前,企业应按照《特级标准》重新申请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原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过渡期内,持原特级资质证书的企业提出资质分立、改制申请的,在原企业的企业名称、资质基本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对分立、改制后的企业除特级以外的其它资质全部进行重新核定,但原企业特级资质的注册资本、人员等条件必须满足原特级标准要求。

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4

《条例》和三个配套规章的,标志着我国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动开始实施全面管理。

为了做好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标识工作,现对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标识管理工作要求如下:

一、充分认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工作的重要性

随着农业生物技术的迅猛发展,转基因农产品不断上市。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管理,是世界大多数国家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通行做法,也是消费者的普遍要求。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正当权利,使消费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条例》和《标识办法》规定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管理。

二、*市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管理部门

为了把标识工作做到实处,做好对转基因生物的标识监督和审批认可,经研究,由以下三个部门负责*市行政区域内转基因标识审查认可的管理工作:

1、植物、微生物及其相关产品的转基因标识审批部门

2、动物、饲料及其相关产品转基因标识的审批部门

3、水产及其相关产品转基因标识审批部门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申请与审查

(一)标识申请

按照《标识办法》规定,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进行标识。因此,凡在本市内从事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和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向相关审批部门申请标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用范围:进口后在沪直接或经包装、加工后销售的;在沪生产、加工后销售的。申请标识审查认可应提供的材料:

1、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表;

2、标签式样;

3、标识说明(如标识大小、尺寸比例、颜色、在产品包装上的所在位置、牢固度、附着力等);

4、运输过程中标识使用说明;

5、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6、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如品种审定证书、农药登记证、肥料登记证、新兽药证书及其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等)

7、其他标识审查认可所需材料。

(二)标识审查

标识审批部门在收到标识审查认可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申请做出审查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完整、真实、可靠;

(二)标识内容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一致性(包括生物种类、组份、范围等);

(三)内容和格式与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特点或特性的符合性;

(四)标识与标签的整体协调性;

(五)标识中文的规范性;

(六)标识与其他相关批准文件的一致性;

(七)标识是否清晰、醒目。

四、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其他注意事项:

1、按照标识管理办法和管理程序的规定,申请标识认可需提供安全证书或临时证明。但*年3月20日之前进口的农产品,申请标识认可,可不提供安全证书或临时证明;

2、只要混合油(粕、粉、酱等)中有一种成分在标识目录之内,且是以原有形态存在的,均需标识;

3、关于进口转基因农产品入境到加工(销售)过程的标识,只要为同一公司经销的只需申请一次标识使用认可;

4、按照标识有关规定,标识认可一旦批准,除有特殊区域使用要求外,可通用;

5、对于生产和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按包装形式申请和使用,换一种包装需重新申请一次;

6、转基因农产品标识使用一经审批后,在标识标注方法或产品成分或品牌改变前均有效。

五、标识的重新审批和注销

(一)重新审批

经审查认可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申请手续: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有效期已满的;

2、供货方出售的非本批次进口的转基因农产品;

3、产品包装变更的;

4、标识式样变更的;

5、产品经加工改变类型的;

6、其他原因需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的。

(二)标识注销

具有以下情形的标识应予以撤消:

1、已被撤销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或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2、应当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认可未经批准的;

3、按法律法规规定,其产品已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

自公告之日起,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即可到相关的审批部门进行标识的报批。

为保证《条例》和有关规章在我市的贯彻落实,我市将于近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我市以流通领域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标识为重点进行一次执法检查。对标识管理规范的单位,将予以表扬,对违反标识管理规定和不符合标识管理程序的,将依法予以查处。

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5

一、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

以近期二类资源调查档案数据为基础,根据各乡(镇)商品林近、成、过熟林蓄积占全县的比例,结合近几年来的采伐情况和尚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实际,将蓄积指标(分自用材、商品材)分解至各镇乡。各镇乡将县下达的采伐指标及时进行公示。非林地上的林木采伐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对申请采伐的,由县林业局委托乡镇政府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商品材采伐限额及木材生产计划根据资源的可伐量状况应重点向资源大户、造林大户倾斜。严禁按人口均分,严禁超计划指标分配。

二、审批程序

(一)自用材

1.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填写申请报告);

2.村委会签署意见;

3.驻村干部与林业干部审查,报乡镇政府审批;

4.公示7天后,由乡镇政府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商品材

1.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

2.村委会签署意见;

3.乡(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作业设计及实质性审查并安排采伐指标;

4.县林业局林政科对采伐资料进行审查;

5.县林业局推广站对蓄积50立方米以上的地块到现场作业设计复核;

6.县林业局领导审批;

7.公示7天后,由县365服务中心发证。

三、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须提交的主要材料

(一)林木采伐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山林权属证书(复印件)或山林权属证明;

(三)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及更新造林规划(实施皆伐的小班);

(四)1:1万采伐地块地形图;

(五)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或简易伐区设计(自用材除外);

(六)林木采伐转让合同(属林木采伐转让的);

(七)照片、所在位置示意图(古树名木的采伐);

(八)征占用林地批准书(征占用林地林木采伐)。

申请人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如实向林业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林木采伐作业设计

(一)作业设计时必须核清采伐四至范围,是否属生态公益林,是否有部级或省级保护的野生树种以及林分状况。对四至界线不明显的山场,在采伐周界用油漆标记确定伐区四至范围。采伐责任人与2名村干部必须到场指认拟采山场范围。由于现场指认错误造成设计的失误,由陪同指认人员承担责任。

(二)集体商品林(除天然阔叶林外)可实行简易伐区作业设计,按标准地或每木检尺法测量单位蓄积。在地形图上注明采伐地点(土名)、设计时间、采伐责任人,并由作业设计人签名。

(三)人工商品林的主伐年龄由林木所有者自主确定。

(四)对同一年度内数块相邻伐区的采伐,可视作"一次采伐"。

(五)低产低效林改造面积按皆伐规定控制。

五、林木采伐申请材料的审查

林木采伐申请及相关材料,先提交乡(镇)政府进行实质性审查,县林业局对采伐申请材料再进行复核。

六、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对符合采伐条件的,应根据便民原则,及时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更新造林);

(四)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其权属有争议的;

(五)无作业设计的生态公益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六)未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或者提交的相关材料不实的;

(七)因征占用林地采伐,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

(八)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或者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已用完的;

(九)林木采伐验收单累计3次以上未向县林业局反馈的乡镇;

(十)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七、林木采伐

林木采伐审批时间原则上安排在每年9月1日至翌年4月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征占用林地采伐,并已办理好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的;

(二)列入翌年春季前应完成的各项造林任务,并已落实造林保障措施的;

(三)森林病虫害、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使林木受损的;

(四)村民危房维修、桥梁建造等特殊用途。

伐区作业质量实行林权所有者负责制。林权所有者在申请林木采伐时,要与核发采伐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凭证采伐承诺书,明确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凭证及时组织采伐,在伐后3天内向所在地乡镇政府申请伐后验收。

对已批准林木采伐地块,采伐单位(人)实行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各乡镇必须做好采伐监督工作,县林业局提供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八、林木采伐验收

(一)采伐验收由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各乡镇应成立木材检量组织。

(二)采伐验收必须做到及时、准确。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采伐单位或个人伐后验收申请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已到采伐期限的必须主动安排验收。验收人员应当2人以上,验收后须填写检尺码单及林木采伐验收单。

(三)采伐验收应到采伐实地验收。验收前须到采伐现场察看,核实其采伐地点、四至范围、采伐方式、采伐树种、采伐强度、采伐株数、采伐材积是否与采伐许可证一致,检查无误后方可验收打印。

(四)采伐号印必须专人保管,不准出借他人打印,验收时不准人和印分处两地。

九、采伐指标的核销

(一)实行皆伐作业的,以面积控制为主。对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已采伐林木数量超过采伐许可证核定采伐量的,采伐申请者可在原采伐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增加采伐数量的申请,经林业部门审核,按实际采伐量核销采伐限额指标,并办理相应数量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实行择伐、抚育间伐作业的,以蓄积控制为主。对人工林也可以采伐株数控制,由采伐蓄积量换算成采伐株数。对实际采伐量超过采伐许可证核定数量的,采伐申请者应聘请除原设计人员外的林业设计资质单位(人员)对其采伐地点、林种、面积、方式、强度等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并提供书面鉴定意见;对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符合伐后林木保留株数或伐后林分郁闭度设计要求,林木分布均匀,不开"天窗"的,采伐申请者可在原采伐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增加采伐数量的申请,经林业部门审核,按实际采伐量核销采伐限额指标,并办理相应数量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十、审批、验收公示

审批、验收实行乡镇、村二级公示制,接受群众的监督。县林业局每月将审批情况通报乡镇政府,审批、验收的情况由乡镇政府于一周内予以公示。

十一、审批、验收台帐

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6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一)辖区内的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供老人、婴幼儿等特定人群食用食品的生产;

(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

第六条地级市(含地级以上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一)辖区内的乳制品、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为原料的食品、饮料(含直接饮用水)、定型包装酒类和食用酒精生产;

(二)辖区内跨县(区)的连锁总店食品生产经营;

(三)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由市级直接管辖的餐饮业和集体食堂;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

第七条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第八条对许可权不明确的,应报请其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许可。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含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场地和生产经营地址变更,下同)如下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厂区和生产车间及其设备设施布局以及天花、墙面、地面等内部装修说明材料;

(四)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清单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卫生设施及措施;

(五)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相关材料;

(六)卫生管理机构、制度和经专业培训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七)食品卫生量化评分材料;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十一)人办理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

(十二)生产经营场地的合法使用证明,包括房产证、租房协议复印件等;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食品卫生许可申请表样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申请材料,除审查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审查:

(一)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产品卫生质量标准以及产品标签和说明书(送审样);

(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三)相应卫生规范要求的生产场所内环境空气洁净度有效评价报告;

(四)检验室平面图、卫生质量检验制度以及检验设备设施和检验项目清单。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包括集体食堂)的卫生许可申请,除审查第九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审查餐用具的洗涤、消毒和保洁设施等说明材料;预防食物中毒有关措施的材料。

第十二条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合法举办的交易会、展览(销)会、美食节等活动期间临时从事食品经营和餐饮服务的,按照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有关规定,由食品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承办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及公证书;

(三)受委托方卫生(信誉度)A级的有关证明;

(四)受委托方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五)受委托方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的有关证明;

(六)受委托方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意见。

委托生产加工合同有效条款应包括产品质量控制要求、生产产品名称和数量、委托生产加工有效期等条款。委托生产加工期限与受委托方持有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现有有效期限一致。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符合申请资格、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申请资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现场补正并予书面确认后受理。不能现场补正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后受理。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申请人曾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一年内再次提出同样申请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或被依法吊销,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听取并记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资料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也可根据需要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时,有下列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时,有下列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依申请举行听证:

(一)许可实施后可能对他人的生产、生活或者生命、财产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

(二)食品卫生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对与许可有关资料的审核,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制作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包括企业注册地址和实际生产经营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许可范围填写生产经营的方式和范围,生产经营的范围涵盖了相应种类的填写种类。

食品卫生许可证填写的具体种类和范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照卫生部有关的要求制定。超出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由各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统一公布。

委托加工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还应载明:被委托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二条同一生产经营地点的生产经营项目涉及多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在负责相应食品卫生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各自出具许可决定的基础上,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其他卫生行政部门不另行发证。

第二十三条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为:粤卫食证字〔初次发证年份〕第xxxxxxxxxx号。1-4个x表示县级以上区域代码;第5个x表示生产经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销售、饮食服务、集体食堂、食品摊贩分别用A、B、C、D、E表示);第6-10个x为该类别发证顺序号。

第二十四条原发证机关对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人向其提出申请延续的,审查以下材料,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申请延续的按新报批程序办理。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期间实施许可行为情况监督检查情况;

(四)食品卫生许可审查及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的日常卫生监督量化评分及卫生等级情况;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相关的卫生检验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补办和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办理。

对遗失或损毁补办的应当审查: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在当地公开发行主要媒体上公布食品卫生许可证遗失声明;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业主、单位地址(非生产地址)事项的,应当审查: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核准登记或变更证明(包括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三)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意见。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种类范围的应当审查:(一)改变生产经营条件的,提供《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或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产品、标签说明书(送审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配方或者生产工艺等发生改变而未涉及生产经营种类范围变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审查并将变更后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产品、标签说明书(送审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予以登记归档。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食品卫生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食品卫生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的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撤销食品卫生许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食品卫生许可:

(一)食品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因非人力可以改变的自然原因或力量,导致食品卫生许可行为实施没有可能或必要的;

(四)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五)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六)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地址改变,未重新申请行政许可的;

(七)受委托方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改变,达不到A级,未重新提出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八)委托生产加工提前终止合同,未重新提出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主动申请注销食品卫生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经核实后,依法予以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食品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消、注销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收缴、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许可证发出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并通过信息平台逐级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内容包括:许可证号、许可范围、单位名称、食品生产经营地点、被许可人联系电话。注销食品卫生许可的,在许可信息系统中删除该记录,并在档案中记录被注销的原因、时间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和监管档案。

第三十二条从事食品卫生许可的工作人员与许可事项及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食品卫生许可发放行为的控告、举报、申诉等监察制度。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许可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追究责任外,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符合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范围和条件而受理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现场审查人员未按照有关卫生规范进行逐项审查,有意隐瞒现场审查的实际情况,造成审核意见等报批资料与现场实际不符的;

(五)现场审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未按程序逐级上报现场审查意见和建议,擅自作出审查验收结论,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

(六)检验机构或有关人员出具虚假卫生检验、评价报告,推诿检测工作或故意拖延检验时间的;

(七)申请人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证条件的,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意见的;

(八)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证条件而批准食品卫生许可的;

(九)实施食品卫生许可后,未按属地管理原则依法进行监督的。

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7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是指销售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活动。

第三条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产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销售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服务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四)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五)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六)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品专用运输车辆;

(七)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2份,见附件1);

(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文件;

(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申请销售许可的企业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申请企业应当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二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5日内,将发证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有效期、许可销售的品种和储存能力。《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式样由国防科工委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的销售品种、核定储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或者超能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二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二十四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之前将上季度销售许可证变更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制度及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及时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第二十六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年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发证机关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一式3份,见附件2)。

第二十七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年检表之日起20日内完成年检工作。符合条件的,在年检表上盖章;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经营条件。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暂扣其销售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顿。企业经过整改并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其销售活动。

第二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撤销其销售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

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8

法案第562号

简称及生效

1.本法案也可被称为1997年数字签名法案,根据部长在公报之上通告之生效日起生效,部长也可就法案之不同部分通过不同之生效日。

解释

2.(1)除非法案文本另有规定,在本法案中:

“接受证书”指:

(a)当知道或被通告证书之内容时,表明了对证书内容的同意;或

(b)在向国家特许的认证机构申请证书后,没有用撤消通知向特许认证机构通知撤回申请,并且,假如特许认证机构基于申请随后颁发证书,收到特许认证签署的书面回复;

“不对称加密系统”意指一种或一组提供安全密码组的算法;

“获授权官员”意指获第75条授权的官员;

“证书”意指一种基于计算机技术而产生的记录,其:

(a)识别颁发证书的授权机构;

(b)标明用户的姓名并识别用户;

(c)包含用户的公共密码(公钥);

(d)由认证机构进行数字签名;

“认证机构”指颁发证书之人;

“认证机构披露之材料记录”指第3(5)条下的监控人保存的、向公众公开或可在线获得的、包含有关许认证机构的的材料记录;

“认证业贯例公示”指认证机构对在颁发证书中遵循的一般惯例,或颁发特别证书中所遵循的惯例的公开宣告;

“认证”指给予足够的反馈机会,承担通知的义务,通过证书向某人表明所有的重要事实;

“确认”指通过严格的询问和调查来加以确定;

“监控人”指第3条所任命的认证机构监控人;

“相应”指密码,意指属于同一密码组;

“数字签名”指使用不对称加密系统将讯文转换,以致得到讯文首部及签名者公共密码的人即可准确地确定:

(a)是否该讯文转换是使用与签名者公共密码相应的私人密码创制的;

(b)该讯文自转换后是否又被他人篡改过;

“伪造签名”指:

(a)未经私人密码(私钥)合法持有人的授权而创制数字签名;

(b)创制一个认证证书标列为用户人的签名,但该人并不存在或并不拥有与证书中标明的公共密码相应的私人密码;

“持有私人密码”指能够使用私人密码;

“为(特定目的)而插入(标记)”指为了识别被插入(标记)的讯文且表明该讯文将被插入的意图,而使某一段讯文成为另一段讯文的一个部分;

“颁发证书”指认证机构制作证书并将列于证书之上的内容通知用户的行为;

“密码组”指不对称加密系统(在该加密系统中,公共密码可用以确认使用私人密码签署的数字签名)中的私人密码及与之相应的公共密码;

“特许认证机构”指经由监控人颁发特别许可证,且该许可证生效的认证机构;

“讯文”指信息的数字表示方式;

“通知”指在某种特定的场合下向他人传递信息的最合理方式,向他人传达某一事实;

“人”指能够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签名的自然人或一群人、法人或非法人;

“规定”指本法规或根据本法规制定的其他任何规章中作出的规定;

“私人密码(私钥)”指密码组中用以生成数字签名的密码;

“公共密码(公钥)”指密码组中用以确认数字签名的密码;

“”指记录或存档于信息库中;

“合格的认证机构”指满足第5条要求的认证机构;

“收件人”指接收或持有数字签名并处于信赖该签名的地位;

“经认可的日期/时间标记服务”指在第70条中提及的监控人所认可的日期/时间标记服务;

“经认可的信息库”指在第68条中提及的监控人所认可的,信息库;

“建议信赖的上限”指第60条中提及的,证书中推荐可信赖的最高金钱数额;

“信息库”指一种存放和查询证书及其他与数字签名有关的信息的系统;

“撤消证书”指使某证书自某时以后永久失效;

“合法持有私人密码”指能够使用私人密码:

(a)其中私钥持有人或持有人之人不曾有违反本法案规定而向他人泄露私人密码的情形;

(b)私钥持有人并非通过盗窃、欺骗、窃听或其他非法方式获得私人密码的;

“用户”指某人:

(a)被列人证书之中;

(b)接受证书;和

(c)持有与证书之中的公共密码相应的私人密码;

“中止证书”指使证书自某时之后暂停生效;

“本法案”包括根据本法案制定的任何规章规则;

“时间标记”指:

(a)在讯文、数字签名或证书后付上一个数字签写的标记,该标记至少应表明付注标记的日期、时间及其身份;

(b)以此方式所付之标记;

“交易证书”指一个为证明某特定交易的有效的证书,该证书包含一个或几个数字签名;

“可信赖系统”指计算机硬件或软件:

(a)具有免受他人侵入或滥用的合理安全性;

(b)在取得的方便性方面、在系统的可信赖性方面以及纠错能力方面都达到合理的水平;

(c)适合于完成它们预定的功能;

“有效证书”指一证书:

(a)由特许的认证机构所发放;

(b)被列于其上的用户所接受;

(c)未被撤消或中止;

(d)未过有效期;

一个交易证书只有在与其上之数字签名相结合时才是有效之证书;

“确认一数字签名”指使用一个给定的数字签名、讯文和公共密码来准确地确定:

(a)数字签名是由与公共密码相对应的私人密码所创制的;

(b)自从数字签名签署后,该讯文未曾作任何篡改;

“书写”或“书面”包括任何手写、打印、印刷、电子形式存储或传送、或其他以某种能够保存信息的方式来记录或固定信息的方法。

(2)根据本法案的精神,为了撤消一个证书,应在该证书上标注撤消标记,或是将该证书归人到撤消证书档案中去。

(3)证书之撤消并不意味着该证书被毁坏或模糊不清。

监控人的任命

3.(1)为了实现本法的宗旨,特别是为了监督和控制认证机构的活动,部长将任命一位监控人,以监控认证机构。

(2)监控人可以行使、放弃和履行本法所赋予的权力、义务和职责。

(3)如果监控人认为出于行使或履行本法授予的部分或全部权力或义务(第4(4)条所授予监控人的权力除外)所需,在与部长磋商之后,可以任命数名行政官员和公务员。

(4)监控人和监控人根据第(3)款所任命的行政官员和公务员在行使本法所赋予的权力时,应遵照部长制定的总方针和指示行事。

(5)监控人应建立一个公众可利用的数据库。该数据库中包含了认证机构为了获得政府机构特许而披露的信息记录,这些信息记录包括所有根据本法案制定的法规所要求的材料细节。

(6)监控人应在至少一个被认可的信息库中公布数据库的内容。

认证机构必须获得特许

4.(1)没有人可以作为认证机构开展业务或进行运营,或主张他自己可以进行认证业务的运营,除非该人持有根据本法发放的有效许可证。

(2)触犯前述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一旦被定罪后,将被处以不超过50万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10年以上的监禁,或两者并罚。在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形下,违法行为持续期限内,每日应加罚不超过5000林吉特的罚款。

(3)收到根据本法案提出的申请后,部长可以赦免:

(a)某人在某组织中执行认证机构的功能,该组织中证书和密码组只发放给组织内部成员使用;

(b)根据本条的要求,部长认为合适的一个人或某一类人。

(4)部长可将其根据第(3)款享有的权力委托监控人行使,该权力由监控人以部长的名义代表部长行使。

(5)第(4)款下的委托授权决不意味着排除部长本人可随时再行使该委托的权力。

(6)第Ⅳ部分[1]第8章所规定的责任限制不适用于受豁免的认证机构,第V部分[2]受豁免的认证机构签发的证书所认证的数字签名。

认证机构的资格要求

5.(1)部长可以根据本法案制定规章,规定认证机构的资格

[1]第27—61条。

[2]第62-67条。要求。

(2)部长可以随时变更或修改第(1)款中规定的资格要求,只要该资格要求的修改变动不适用于持有许可证的认证机构。该许可证依据本法案有效颁发且仍在许可期限内的。

特许认证机构之职能

6.(1)特许认证机构的职能是根据用户申请,在意图使用证书证明的用户的身份情况满足特许认证机构的要求,且按规定缴付有关费用后颁发证书。

(2)在发放任何本法案之下的证书前,认证机构应该采取所有的合理步骤,查清那些意图使用证书进行证明的用户之正确身份。

(3)特许认证机构在发放任何本法案之下的证书时,应先使证书发放申请经依据1959年公证法案合法建立的公证机关的公证。

许可证的申请

7.(1)发放本法案下许可证的申请应以监控者可能规定的格式,书面向监控者提出。

(2)第(1)款下的申请应同时附带可能要求附带的文件和信息。收到申请之后作出决定之前,监控人可以书面或口头要求申请人提供监控人认为为决定许可证申请人是否合格而必须的文件和信息。

(3)在根据第(2)款要求须提交附加文件或信息的情况下,而申请人未在要求所给定的期限内或监控人允许的延展期内提交的,该申请将被认为撤回而停止审查。但对申请人提出的新的申请,不应区别对待。

许可证的发放与拒绝

8.(1)申请严格依照第7条的要求提出,而且根据要求也附加了被要求须附加的文件和信息,监控人将审查申请。监控人对认证机构合适的被许可人资格感到满意的情形下,在申请人缴纳相关费用后,即可发放附或不附条件的许可证。反之,则拒绝发放许可证。

(2)根据第(1)款所发放的许可证,应注明许可证的期限和许可证的编号。

(3)在给予被许可人合理的听证机会后,监控人可以随时变更许可证下的条件和期限。

(4)在监控人拒绝发放许可证的场合,应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

许可证的撤消

9.(1)监控人可以撤回根据第8条发放的许可证,假如其确有理由相信:

(a)特许认证机构不能履行根据本法案应当承担的义务;

(b)特许认证机构已经违反了许可证下的任何条件、本法案的任何条款或其他有关成文法,而不管这类违法行为是否被刑事起诉;

(c)不管是在许可证的申请或许可后的任何时间内,提供错误的、误导的或不准确的信息,或者由特许认证机构.或者代特许认证机构作出上述性质的文件或陈述,或者由特许认证机构的董事、控制者或经理或将要占据这类职位的人作出的上述性质的文件或陈述;

(d)特许认证机构以一种歧视对待公共利益或国民经济的方式开展业务;

(e)特许认证机构资不抵债;

(f)对特许认证机构进行清算的命令或通过了自行清算的决议;

(g)特许认证机构或其处于管理地位或执行地位的行政官员被判处犯有不诚实、欺诈或道德败坏之类的罪行;

(h)特许认证机构或其董事、控制者或管理者被判处犯有本法案之下的任何罪名;

(i)特许认证机构不再具有认证机构的资格。

(2)撤消许可证之前,监控者应该书面通知特许认证机构其撤消的意图,并要求特许认证机构在指定的期限以前提供认证机构认为不应撤消该证书的原因。

(1)一旦监控人决定撤消许可证,应立即书面通知认证机构其决定。

(2)具有下列之情形,证书的撤消将生效:

(a)对该撤消决定不提起申诉的,从撤消通知送达特许认证机构之日起满14天的;

(b)对该撤消决定提起申诉的,部长再次确认该撤消决定的。

(5)在对撤消证书决定提起申诉的场合,该证书被撤消的认证机构在部长对申诉进行处理之前或取消该撤消决定之前不得发放任何许可证。但是本款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排除认证机构在该期限内向其用户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6)触犯第(5)款的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一经定罪后,将被处以不超过50万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10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7)在许可证之撤消已经生效的场合,监控者应尽快地将该决定在其为有关认证机构建立的认证机构披露材料记录中公布,并在至少一份全国性的国家语言和英语日报上连续刊登3日以上。

(8)不能对此类撤消进行通告和公布的,或通告公布迟延的,不管怎样也不影响其撤消决定的法律效力。

申诉

10.(1)任何对下列情形不服的人,均可提起申诉:

(a)第8条中监控人对认证机构拒绝颁发许可证,或第17条中的拒绝延展许可证;

(b)对第9条中的许可证之撤消,在向该人送达拒绝颁发许可证或撤消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4日内,可以书面向部长进行申诉。

(2)部长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为终局性的裁决。

许可证的放弃

11.(1)特许认证机构可以放弃其许可证,但应书面通知监控人,并交还证书。

(2)许可证之放弃自监控人收到证书及前款通知之时起生效,如果该通知中另定有放弃时间的,自该时间起生效。

(3)特许认证机构应在不晚于第(2)款所提到的日期起的14日内,在有关认证机构的认证机构披露材料记录中公布,并在至少一份全国性的国家语言和英语日报上连续刊登3日以上。

许可证撒消、放弃或有效期限届满的后果

12.(1)在第9条中许可证的撤消或第11条中许可证的放弃已经生效的情形下,或许可证的有效期已经届满的情形下,特许认证机构应立即停止与所颁发的许可证有关的任何业务的开展与运营。

(2)部长可以根据监控人的建议,书面通知特许认证机构,授权其为清算其业务目的,在授权的期限内继续开展其业务,而不必考虑第(1)款的规定。

(3)许可证的有效期已经届满的特许认证机构,只要有证据证明该特许认证机构已向监控人申请许可证延期且该申请悬而未决,则该特许认证机构有权如同许可证有效期未曾届满一样开展业务,而不必考虑第(1)款的规定。

(4)违犯前述第(1)项规定的行为人,一旦被定罪后,将被处以不超过50万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10年以上的监禁,或两者并罚。在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形下,违法行为持续期限内,每日应加罚不超过5000林吉特的罚款。

(5)在不损害第33条监控人之权力的情形下,第9条中许可证的撤消或第11条中许可证的放弃或有效期限的届满都不影响认证机构颁发证书在撤消、放弃或期满前之有效性与法律后果。

(6)为达到第(5)款的目的,监控人应任命另一特许认证机构接管其许可证被撤消、放弃或有效期届满的认证机构发放的证书。该证书只要符合被任命之认证机构的要求,即可被看作是该特许认证机构发放的证书。

(7)第(6)条不排除任命的特许认证机构在发放认证证书方面或者是对原未到期证书换发新证中,根据且仅根据监控人的事前书面许可须增加费用方面,要求用户遵循其要求。

(8)在监控人任命一特许认证机构接管第(6)款中认证机构所颁发证书的场合下,被接管的认证机构应将其收取费用中的一部分支付给任命接管的特许认证机构。其支付比例由监控人决定。

许可证欠缺的法律后果

13.(1)第8章和第Ⅳ部分责任限制的规定不适用于未经许可的认证机构。

(2)第V部分不适用于不能够用特许认证机构发放的证书来认证的数字签名。

(3)在任何其他场合,除非当事人间由合同作出明确的相反规定;否则,本法案对许可证的发放要求对任何数字签名的效力、可执行性及合法性不产生任何影响。

许可证的返还

14.(1)在第9条下许可证的撤消决定已经生效的情形下,或许可证的有效期已经届满而未曾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延期申请或申请根据第17条被拒绝的情形下,特许认证机构应在14日内将许可证书返还监控人。

(2)触犯前述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一旦被定罪后,将被处以不超过50万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10年以上的监禁,或两者并罚。在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形下,违法行为持续期限内,每日应加罚不超过5000林吉特的罚款。法院可没收证书,将其交还监控人。

限制性许可证

15.(1)监控人可以根据以下的具体限制,将许可证书进行分类:

(a)颁发优质证书的数量;

(b)特许认证机构推荐接受的对认证证书累积最大的可信赖上限;

(c)是否仅在某公司或组织内部发放的认证证书。

(2)监控人可以根据不同的分类范围发放限制性许可证。

(3)特许认证机构超出其许可证中的限制发放证书将构成违法行为。

(4)在特许认证机构超出其许可证中的限制发放证书的情形下,第Ⅳ部分第8章中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不适用于与该证书有关的特许认证机构。

(5)第(3)或(4)款不影响已经发放的证书的法律效力。

“认证机构”称法使用的限制

16.除非监控人的书面同意,否则,除特需认证机构外,其他机构不可以使用“认证机构”或“特许认证机构”,或在其他语言中的派生使用。也不可以使用任何可能被解释为该业务的开展和运营,或使人认为与该业务有关,或暗示某人从事某业务,或具有上述效果的表述(以任何文件标题、信件、文章、通知、广告或其他方式)的任何其他语言中的表达形式。

许可证有效期的延长

17.(1)特许认证机构应在许可证期满前最晚30天(但不超过60天)的时间内,以监控人规定使用的表格,向监控人申请延长许可证的有效期;申请同时应附带监控人要求附带的其他文件及信息。

(2)监控机构一旦接受该申请,申请人应支付有关费用。

(3)如果特许认证机构不打算延长其许可证的有效期,则特许认证机构应在不晚于许可证期满前30天的时间内,在有关认证机构情况的信息库中公布其打算放弃证书的意图,并至少在一份全国性的官方语言及英语日报上至少连续公告3天以上。

(4)在一视同仁的前提下,对于为满足第(1)款要求的申请,监控认可以拒绝延长许可证的效力。

许可证的遗失

18.(1)在特许认证机构遗失许可证的情形下,应立即将遗失的情况书面通知监控人。

(2)特许认证机构应尽快向监控人申请新的证书。申请时应附带监控人要求附带的文件和信息,并缴付有关费用。

对其他证书的认许

19.(1)对于马来西亚境外其他国家的政府机构授权或特许的认证机构,只要满足有关要求,监控认可以以公报的形式承认其在马来西亚境内具有同样的效力。

(2)第(1)款中的政府机构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

(9)该国政府机构授权或许可认证机构,在其发放的认证证书中注明其推荐证书信赖方对证书信赖的最大限度(如果有的话),则在马来西亚境内该推荐形式同样有效;

(b)第V部分将适用于外国政府机构特许或授权之认证机构发放的证书,就如同适用于马来西亚境内的特许认证机构一样。

运营情况的监督

20.(1)对于特许认证机构,应每年进行一次检查,以评价其遵守本法案的情况。

(2)年度检查应由具有计算机方面专业知识、获得执照公开职业的会计师,或信誉良好的、从事计算机安全工作的专业人员进行。

(3)审查人员的资格条件及审查的工作程序应由本法案的实施细则予以详细规定。

(4)监控人应在其提供并维持的有关特许认证机构信息的信息库里向公众公布审查的日期和结果。

对运营清况进行监督的免除

21.(1)监控认可以赦免某些人接受第20条的拘束,只要:

(a)特许认证机构书面申请赦免;

(b)最近一段时间内的特许认证机构运营情况的审查表明(假如有的话),该认证机构完全地、实实在在地遵循本法案;

(c)特许认证机构宣誓或提供证据证明下列关于认证机构的情况有一项或一项以上是真实的:

(i)在过去一年的时间内,其发放的证书不超过6份;所有证书加起来所推荐信赖人可信赖数量的最高限度不超过25000林吉特;

(ii)在过去一年的时间内,其所发放的全部证书的有效期总和不超过30天;所有证书加起来所推荐信赖人可信赖数量的最高限度不超过25 000林吉特;

(iii)其所发放的所有优质证书加起来推荐信赖人可信赖数量的最高限度不超过25000林吉特。

(2)在特许认证机构根据第(1)(c)款作出的声明中有对重要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情况下,特许认证机构应该被认定为未能通过第20条的运营情况的审查条件。

(3)当一个认证机构获得第(1)款下的赦免时,监控人应在其提供并维持的有关特许认证机构信息的信息库里向公众声明该认证机构获得第20条适用的豁免。

特许认证机构的活动

22.(1)特许认证机构只能实施许可证书中列明的各项活动。

(2)特许认证机构应遵循本法案及根据本法案制定的其他规章开展其业务。

许可证陈列

23.特许认证机构将其许可证陈放于其营业地中显眼的地方。

对呈报营业中有关信息与细节的要求

24.(1)特许认证机构应向监控人提供监控人所要求提供的,能反映其整个业务运作的信息及细节,包括:财务说明书、经审计的平衡表和利润损失报表。

(2)违犯前述第(1)款规定的行为人,一旦被定罪后,将被处以不超过10万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以上的监禁,或两者并罚。在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形下,违法行为持续期限内,每日应加罚不超过2000林吉特的罚款。

有关信息变更的通知

25.(1)在其提交的文件中有任何改变或变动,或其董事或首席执行官进行变动以前,特许认证机构应该将此类将要变动的事项的细节以书面形式向监控人提供。

(2)如果特许认证机构向监控人提供的与许可证有关的信息或文件有所变动,该认证机构应该立即通知监控人。

关于宣传的要求

26.特许认证机构在进行与认证业务有关的广告宣传或公布有关信息时(无论是以新闻报道或小手册的形式),应该在其中包含以下信息:

(a)许可证的编号;

(b)其开展的业务的名称,以及该业务开展的地点;

(c)任何监控人认为提供此项服务所必须的的其他细节。

安全可靠的系统的使用

27.(1)特许认证机构应仅为出于以下目的而使用全可靠的系统:

(a)为发放、中止、撤消认证证书而使用;

(b)为公布或通知认证证书的发放、中止或撤消;

(c)为生成私人密码(私钥)而使用(不管出于为其自己或是为用户生成)。

(2)用户只能为生成私人密码(私钥)而使用上述系统。

应查询而进行信息披露

28.(1)应根据本法案作出的任何查询,特许认证机构应公布所有重要的认证行业惯例声明,以及与其发放的认证证书的可靠性,和其提供此项服务的能力相关的重要事实材料。

(2)特许认证机构可以要求该查询人提供相对明确的书面询问书,并由其签名;同时只有在交纳规定的费用后认证机构才会对前款中的查询提供相关材料。

向用户发放证书的前提

29.(1)只有在下述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形下,特许认证机构才能向用户发放认证证书:

(a)特许认证机构已经受到由潜在用户签署的证书发放请求;

(b)特许认证机构已经确信:

(i)潜在用户就是将要发放的证书中所指明的人;

(ii)如果潜在用户是通过一个或几个人行为,该用户正式授权人掌管用户的私人密码(私钥)并请求发放列明相应公共密码(公钥)的证书;

(iii)在将要发放的证书里包含的信息是准确无误的;

(iv)潜在用户合法持有与证书中列明的与公共密码相对应的私人密码;

(v)潜在用户所持有的私人密码能够生成数字签名;

(vi)证书中列明的公共密码能够确认潜在用户使用其持有的私人密码所签附的数字签名。

(3)前款中的要求任何人都不能拒绝或放弃,包括特许认证机构、用户。

已签发并被接受的证书的公布

30.(1)如果用户接受发放的许可证书,则特许认证机构应在被认可的信息库中公开该证书的签名副本;除非用户与特许认证机构之间另有约定,否则应将特许认证机构与用户的名称都在证书上标明。

(2)如果用户不接受该证书,则特许认证机构不能公布;或如果已经公布的,应该将其撤回。

允许采用更为严格的要求

31.在符合本法案的前提下,第29和30条不排除特许认证机构出于遵守标准、认证行业惯例、安全计划或合同条件而作出更为严格的要求。

对错误发放证书的中止或撤消

32.(1)在认证证书发放后,特许认证机构发现该证书的发放并不符合第29和30条规定的条件,则认证机构应该立即将其撤消。

(2)特许认证机构可以中止某一证书生效,以便在该期限内调查确认是否具有第(1)款中的应撤消的情形;该中止期的的时间应该合理,最长不超过48小时。

(3)特许认证机构根据本条撤消或中止证书,应立即通知用户。

依命令而撤消或中止证书

33.(1)监控人认为有下列情形时,可以要求特许认证机构中止或撤消其发放的证书:

(a)证书的发放有未遵守第29和30条规定的情形;

(b)该不遵守第29和30条的情形使该证书的合理信赖相对方面临极大的风险。

(2)在作出前款决定时,监控人应给予特许认证机构和用户一个合理的解释机会。

(3)在认为出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的场合,监控人在与部长取得联系后,可以不理会第(1),(2)款的规定,立即中止该证书的效力,但最长不应越过48今小时。

对用户的担保

34.(1)特许认证机构因发放许可证而向证书上列明的用户人承担下述担保义务:

(a)就认证机构所知的,证书上包含的信息均是真实可靠的;

(b)该证书满足本法案的所有要求;

(c)特许认证机构在发放证书时,没有超过(其证书推荐信赖人)信赖的数量上限。

(2)对于前款的担保义务,特许认证机构不得拒绝或限制。

对用户人的持续义务

35.除非用户人与特许认证机构另有约定外,特许认证机构因发放证书而应向用户保证:

(a)如有第5与6章的情形,应立即中止或撤消证书;

(b)一旦证书发放以后,如特许认证机构知悉任何严重影响证书有效性或可靠性的事件,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用户。

通过证书发放作出的宣示

36.特许认证机构因发放认证证书,‘而向所有合理信赖证书内所包含信息的人确保:

(a)证书中包含的、被列为经认证机构确认的信息,是准确无误的;

(b)所有能够预见到对证书的可靠性有重要意义的信息都在证书中列举出来;

(c)用户已经接受证书;

(d)特许认证机构遵从所有调整证书发放的准据法行事。

通过证书发放作出的宣示

37.通过公布认证证书的方式,特许认证机构向在其中公开证书的信息库及所有合理信赖包含在证书内信息的相对人确认,其已向用户发放证书。

用户接受证书暗含的宣示

38,接受特许认证机构发放的证书,证书中所列出的用户会使所有合理信赖包含在证书内信息的相对方确信:

(a)用户合法持有与证书中列出的公共密码相应的私人密码;

(b)用户人向特许认证机构作出的与证书内列举的信息有重要关系的所有陈述都是真实可信的;

(c)用户人向特许认证机构作出的所有重要陈述,或在证书中作出的、而特许认证机构在颁发证书时未能确认的所有重要陈述都是真实可信的。

用户人的宣示

39.为了使本人能成为用户而代为其请求发放证书的行为,意味着请求人以自己的名誉和利益向所有合理信赖该证书中包含信息的人确保,他已经:

(a)获得所有的合法授权,为本人请求发放证书;

(b)有权以本人名义签发数字签名;如果该授权有任何限制的话,保证该数字签名不会超出本人的授权范围。

不得放弃适用或予以补偿的限制

40.如果对本章放弃适用、通过合同限制适用或企图获得同类效果的补偿安排,将产生对证书的合理信赖相对方进行误述责任的任何限制,则该放弃适用、限制适用及补偿安排都没有效力。

用户对特许认证机构的补偿

41.(1)接受证书后,用户向特许认证机构承担补偿其在颁发证书或公布证书中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义务,只要该证书的颁发是基于对以下情形的信赖:

(a)用户对重大事实的错误陈述;

(b)未能披露重要事实,只要该陈述或未作披露是出于下述原因:意图欺骗特许认证机构或证书之相对方,或有过失。

(2)在特许认证机构应用户的一个或多个人的请求颁发;证书的场合,由该人本人向特许认证机构承担本条下的补偿责任,正如在委托合同中,其以个人利益向用户承担责任一样。

(3)本条中所提供的所有补偿安排,是不能够拒绝适用或以合同限制其适用范围。

对收到信息准确性的确认

42.在收到用户提交的对证书发放至关重要的信息时,特许认证机构可以要求用户以宣誓或确认书的形式确认相关信息的准确性。

用户安全保管私人密码的义务

43.一旦接受特许认证机构签发的认证证书,证书中指明的用户则应承担合理注意义务,保管私人密码,防止将其披露给任何未经授权创制用户数字签名的人。

私人密码的所有权

44.私人密码是用户合法持有的个人财产。

如果持有用户之私人密码特许认证机构应负忠信义务

45.如果特许认证机构持有与其颁发证书中公共密码相应的私人密码,则该机构应如证书中指定的用户的信托人一般持有私人密码;除非用户以明确的书面形式特许认证机构使用私人密码和以书面形式允许认证机构以其他条件持有私人密码外,如果没有用户事先的书面同意,认证机构不得使用该私人密码。

颁发证书的特许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效力的中止

46.(1)除非特许认证机构另有约定,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对于非交易证书,发放该证书的特许认证机构应当中止该证书的效力,但其期限最长不能超过48个小时:

(a)根据证书中指明的用户本人的请求,或任何处于可能知悉用户私人密码的安全性可能受损的地位的人(如其人、相关企业、雇员或直系家属)的请求;

(b)根据监控人据第33条作出的命令。

(2)特许认证机构应采取合理的措施查验请求中止的人的身份,或是否具有权。

监控人命令或法院裁决中止证书

47.(1)除非证书另有规定或证书是交易证书的情形外,监控人或法院可以中止特许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中止期限为48个小时,只要:

(a)中止的决定是根据证书中指明的用户本人的请求作出的,或根据作为其人、相关企业、雇员或直系家属的请求作出的;且

(b)请求人提出证据表明无法从发放证书的特许认证机构取得中止证书效力的决定。

(2)监控人或法院可以要求请求中止的人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包括:经宣誓的声明或其身份和授权的确认书,无法取得联系的认证机构的有关情况,以及该认证机构拒绝中止证书的有关证据。

(3)监控人或其他法律执行机关可以对监控人或法院作出的中止决定进行调查,以防止请求中止人可能有的不当行为。

中止的通知

48.(1)一旦特许认证机构中止某一证书,应立即在该证书中指定的信息库中其签名的中止通知书。

(2)该证书指定一个或以上信息库时,该认证机构应立即在该证书中指定的所有信息库中其签名的中止通知书。

(3)在该证书指定的信息库都不存在或拒绝接受公告的情形下,或没有第68条下获得认可的信息库,则特许认证机构仍应在一个被认可的信息库中公布中止通知。

(4)在监控人命令或法院裁定中止的情形下,只要请求中止的人事先支付信息库规定对公布中止通知应收取的费用,则法院或监控人可以代认证机构本条规定的通知。

应请求而中止的终结

49.下列情形,特许认证机构可以终结应请求而作出的中止决定:

(a)在被中止的证书上指定的用户请求终结中止决定时,只要认证机构确信请求终结中止决定的人就是请求中止主下书的用户或其人;或

(b)特许认证机构发现并确信对中止的请求是由未经用户授权的人作出的.

通过合同约定的替代性程序

50.(1)用户和特许认证机构可以通过合同约定限制或排除认证机构应请求而中止证书效力,也可以约定认证机构应请求而中止证书效力的替代程序。

(2)在合同限制或排除适用当无法从证书的发放机构取得中止决定而向法院请求中止证书效力时,该限制或排除的约定只有在证书上明确标明后才有效力。

证书中止的错误请求或未经授权请求的禁止

51.任何人都无权向特许认证机构虚假陈述其身份或其权,请求中止证书效力。

证书中止的后果

52.本章的任何规定都不解除用户在证书中止期间根据第43条所承担的安全保管私人密码的义务。

53.(1)在证书是非交易证书的情形下,有下列情形,特许认证机构应撤消其发放的证书:

(a)收到证书中指明的用户的撤消请求;和

(b)确信请求撤消的人就是用户或用户授权请求撤消的人。

(2)特许认证机构应对撤消请求进行确认,并在收到用户的书面撤消请求,以及能合理充分证明请求撤消人或其人的身份的证明材料后一个工作日,撤消证书。

用户人之死亡而撤消

54.有下列情形,特许认证机构可以撤消其发放的证书:

(a)收到经有关机关证明的用户人死亡证明的副本,或通过其他证据确信用户人死亡;或

(b)收到有关用户人解散的文件,或通过其他证据确信用户人已经解散或不复存在。

对不可靠证书的撤消

55.(1)当某一证书是不可靠的或正在变得不可靠,则不管用户人是否同意撤消,也不管用户人与特许认证机构之间的合同中否有相反的规定,特许认证机构都可以撤消一个或几个证书。

(2)在错误撤消的情形下,第(1)款不能阻碍用户人向特许认证机构寻求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

撤消的通知

56.(1)一旦特许认证机构撤消某一证书,应立即在该证书中指定的信息库中其签名的撤消通知书。

(2)该证书指定一个或以上信息库时,该认证机构应立即在该证书中指定的所有信息库中其签名的撤消通知书。

(3)在该证书指定的信息库都不存在或拒绝接受公告的情形下,或没有第68条下获得认可的信息库,则特许认证机构仍应在一个被认可的信息库中公布撤消通知。

用户人请求撤消的后果

57.在用户人请求撤消证书的情形下,用户人不在需要第3章中的认证服务了,因此也没有继续承担第43条所要求的安全保管私人密码的义务,只要:

(1)只要该撤消的通知已根据第56条的规定予以公布;

(2)在用户人向发放证书的特许认证机构提交书面撤消申请、足以合理确认该请求的相关信息并支付有关费用后经过两个营业日;

两者之中以时间在先者为准。

特许认证机构通知的效果

58.一旦作出第56条要求下的通知后,特许认证机构应解除其基于发放被撤消证书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也不再承担第35条及第36条所要求的与被撤消证书有关的确认义务。

证书期限的届满

59.(1)证书的有效期限应当在证书中明确确定。

(2)从发放之日起算,证书的有效期为不超过3年的任何时司。

(3)在证书期满后,用户人和认证机构都停止本法案下的证明活动,特许认证机构也解除其继续承担基于过期证书而产生的一切义务。

(4)证书的期满不影响特许认证机构与用户人承担的因过期证书而产生的、与过期证书有关的义务和责任。

推荐接受的可信赖之上限

60.(1)特许认证机构在向用户人颁发证书时,应在证书中明确其推荐接受的、可以信赖的最高限度。

(2)特许认证机构认为合适的话,可以在不同的证书中确定不同的信赖上限。

特许认证机构的责任限制

61.除非特许认证机构放弃适用本条规定,否则特许认证机构:

(a)在出现假冒或错误的数字签名的情形下,特许认证机构是根据本法案的要求行事,则对因信赖假冒用户人的或错误的数字签名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认证机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b)在下述任一情形下,对超过认证机构在证书中明确规定的,推荐接受的可信赖数量上限之任何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i)因信赖特许认证机构要求进行确认的、证书中的任何事实部分的误述而产生的损失;或

(ii)在发放证书中,未能遵循第29和30条的要求行事;和

(c)也不对下面的情形负责:

(i)警戒性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或

(ii)对人身伤害或精神痛苦的赔偿。

对签名要求的满足

62.(1)在法律规范要求进行签名,或缺乏签名即需要承担某种责任时,在下述场合,该规则的要求也可得到满足(即,也可将数字签名认定为签名):

(a)经参照列明在特许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效证书中的公共密码,该数字签名得到确认;

(b)该数字签名是签名人出于签署讯文的目的而附加的;

(c)签名接收方不知晓、也未被通知签名人具有下列情形:

(i)违背用户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或

(ii)数字签名是使用非法持有的私人密码附署的。

(2)不管是否有其他成文法作出相反的规定,在下述场合,该规则的要求也可得到满足(即,也可将数字签名认定为签名):

(a)根据本法案使用数字签名签署的文件,应该具有与手写签名、附盖指纹或任何其他标记同等的法律拘束力;和(b)根据本法案生成的数字签名应该被认定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签名。

(3)本法案并不排除任何现行法律规定的、与签名具有同等效果的任何标记的效力。

不可靠的数字签名

63.(1)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信赖根据当时情形认为是不合理的数字签名,则数字签名的接受方应承担数字签名假冒的风险。

(2)在接受方根据本条决定不信赖数字签名的情形下,接受方应立即通知签名方其不打算信赖数字签名的决定,以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数字签名的文件应被认定为书面文件

64.(1)某一讯文只要具有下列情形,则应像书面文书一样有效,并可执行:

(a)使用数字签名签署,该数字签名与整个讯文保持完整一致性;

(b)该数字签名得到在认证证书上列明的公共密码的确认,

该认证证书应该:

(i)是由特许认证机构发放的;和

(ii)在数字签名生成时是有效力的。

(2)本法案并不排除根据其他现行法认为具有书面效果的讯文、文件或记录的效力。

数字签名的文件应被认定为是原件文本

65.如有明显的证据表明签名人只欲签署惟一一份讯文原本,则在该情形下,此文本为有效的可执行的讯文;否则,数字签署讯文的副本将如原本一样具有效力,并可以执行。

数字签名的认证

66.不管数字签名是否附有公开认可文字,或是签名人在特许认证机构面前当场作出的,只要该数字签名是:

(a)能被认证证书所证明的;和

(b)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内附具的,

则认证机构发放的认证证书,应该被看成是数字签名经证书中列明的公共密码得到确认这一情形的认同。

争议审理中的推定

67.在审理涉及数字签名的争议时,法院应推定:

(a)某一认证证书是由特许认证机构数字签署的,且

(i)在经认可的信息库中予以公布;或

(ii)从发放的特许认证机构处或证书上列明的用户人处可以查询到;该证书由特许认证机构数字签署,由其上列明的用户人予以接受;

(b)在有效证书上列明由发证的特许认证机构确认的信息是准确无误的;

(c)由列明在特许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效证书中的公共密码予以确认的数字签名是:

(i)列明在该证书中的用户人签署的数字签名;

(ii)该数字签名是由用户人出于签署该讯文的目的而出具的;和

(iii)数字签名的接受方不知悉也未被通知该签名人:

(A)已经违反其作为用户人应承担的义务;或

(B)使用非法持有的私人密码附具数字签名;和

(d)该数字签名是在使用安全可靠系统中被认可的日期/时间认录服务,对其进行时间记录以前生成的。

对信息库的认可

68.(1)在认定请求被认可的信息库满足了根据本法案制定的规章中所规定的要求后,监控人可以认可一个或多个信息库。

(2)对信息库认可的程序应该在根据本法案制定的规章中予以确定。

(3)监控人应以其决定的形式和方式公布被认可的信息库的名单。

信息库的责任

69.(1)不论信息库如何否认或信息库是否与特许认证机构之间或用户人之间有相反的合同约定,只要信息库收到公开关于中止或撤消证书决定的请求后,经过一个以上的营业日仍未公布,则对合理信赖该被中止或撤消证书中公共密码所确认的数字签名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除非自愿放弃,否则认可的信息库或其所有人、经营人将:

(a)除已收到中止或撤消的公告通知而经过一个营业日仍未能公布这一情形外,不对未能公布证书中止或撤消承担赔偿责任;

(b)对第(1)款中,超过证书中明定的推荐信赖数量上限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c)对第(1)款中的下面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

(i)惩罚性或警戒性的赔偿;或

(ii)身体伤害与精神痛苦的赔偿;

(d)对认证机构在证书中的误述不承担赔偿责任;

(e)对准确报道或记录特许认证机构、法院或监控人根据本法案的要求或允许公布的信息不承担赔偿责任,此类信息包括证书撤消或中止的信息;

(f)对报道认证机构、认证证书或用户人有关的信息不承担责任。只要该信息是根据本法案要求或允许作出的,或监控人在履行许可和法定义务时命令公布的。

对日期/时间记录服务的认可

70.(1)在认定请求被认可的日期/时间记录服务满足了根据本法案制定的规中所规定的要求后,监控人可以认可一个或多个日期/时间记录服务系统。

(2)对日期/时间记录服务认可的程序应该在根据本法案制定的规章中予以确定。

(3)监控人应以其决定的形式和方式公布被认可的日期/时间记录服务系统的名单。

对危险活动的禁止

71.(1)任何认证机构(不管有没有取得许可证),都不能以一种可能对认证机构用户人、认证机构证书之合理信赖人或信息库产生不合理风险的方式运营。

(2)对于认证机构(不管有没有取得许可证)引起第(1)款禁止的风险的行为,监控人可以在一个或几个信息库中公布简要声明,以提醒用户人、数字签名的信赖人以及信息库予以留意。

(3)在声明书中提及的制造或引起风险的认证机构可以提交简要的辩解书表示异议。

(4)收到第(3)款下的异议书后,监控人应将异议书连同监控人的声明一并公布。立即通知有异议的认证机构,并给予其解释的机会。

(5)经过听证以后,监控人认为警告声明的证据不充分,应该撤消警告声明。

(6)经过听证以后,监控人认为警告声明的理由不再存在了,应该撤消警告声明。

(7)经过听证以后,监控人认为警告声明的理由依然存在,监控人可以继续或修改发出警告声明,并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消除或降低第(1)款中禁止的风险。

(8)监控人应根据具体情形,在一个或多个信息库中公布第(5),(6)或(7)款中的决定。

保密的义务

72.(1)除非出于本法的目的外,根据本法案接触到任何记录、名册、登记簿、通信、信息、文件或其他材料的人,都不得向他人披露。

(2)触犯前述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一旦被定罪后,将被处以不超过1万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以上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虚假信息

73.在作出声明、签署回执、为申请证书而提交材料、或其他根据本法要求而提交信息的人,对提交的材料在细节方面有任何不真实、不准确或误导的情形,属于触犯法律的行为,一旦被定罪后,将被处以不超过5万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10年以上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法人实体的违法行为

74.(1)在法人实体实施了触犯本法的违法行为时,对任何在法人实体实施违法行为时,是该法人实体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行政人员,或被认定为任何类似居于此类职位所为的行为,或在某种方式某种程度上负责或辅助法人实体事务的管理工作的人:

(a)在对法人实体提起的诉讼中,承担连带共同责任;和

(b)在法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的情况下,他也将被认定为有罪,除非在该职位中他的作用和其他具体情况,他能够证明:

(i)他并不知道、不同意、也没纵容实施此犯罪行为;和

(ii)他已经采取了所有合理的预防措施,履行了谨慎的注意义务防止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

(2)在任何人根据本法案对其违法、疏忽、过失或违约行为将受到惩罚或制裁的情形下,则对其雇佣人、人或人的雇佣人的此类行为,他也应该承担同样的责任,只要该违法、疏忽、过失或违约行为是:

(a)由其雇佣人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作出的;

(b)由其人以其名义作出的;或

(c)由其人的雇佣人受雇从事该工作或以该人的名义作出的。

经授权的官员

75.(1)部长可以授权任何公共事务官员或监控人中的官员行使执行本法案的权力。

(2)任何此类官员都将被看作是刑法典中公务人员含义中的公务人员。

(3)在行使执行本法案的的权力时,被授权的官员应根据要求向被执行人显示,其是经部长授权行为的。

进行调查的权力

76.(1)监控人对认证机构是否遵守本法案行为的重要事实材料可以进行调查。

(2)出于第(1)款的目的,为了进一步调查,监控人可以向认证机构发出行政命令,以确保本法案的遵照执行。

(3)进一步,在违反本法案的违法犯罪案件中,任何被授权从事调查工作的官员,可以行使全部或一部分在对案件人可实行逮捕的案件中,刑事诉讼法赋予警察进行调查所享有的特殊权力。

持搜查令状而进行的搜查

77.(1)如果根据呈报的书面宣誓情报及查询后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某一建筑物中有正在或已经从事违反本法的行为,地方法官可以签发令状,授权督察以上级别的警官、或任何其他经授权的官员,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不管是白天还是晚上,也不管有没有其他人的协助,进入该建筑物(如果必要的话,可以使用武力),搜查并提取下列证据:

(a)任何名册、账本或其他文件,包括计算机机读数据,该数据含有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其中含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信息;

(b)任何显示或暗示该人是特许认证机构的广告牌、卡片、信函、手册、宣传单、通知或其他纹章;和

(c)其他任何有合理理由相信可以用以证明犯罪行为的的文件及物品。

(2)从事第(1)款中搜查行为的警官或经授权的官员在执行搜查过程中,认为是为调查违法犯罪行为所必须的合理的话,可以搜查在该建筑物中或之上的任何人。

(3)警官或经授权的官员在搜查第(2)款中提及的人时,为调查的目的,可以查封、扣押或取得该人身上发现的任何名册、账本、文件、计算机机读数据、卡片、信函、宣传单、手册、通知、纹章或其他物品。

(4)对于妇女,应由女性执法人员进行搜查。

(5)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尺寸或数量等原因,致使不可能移走的,搜查人员应采取各种措施,将名册、账本、文件、计算机机读数据、卡片、信函、宣传单、手册、通知、纹章或其他物品封存在该建筑物中或发现其的容器中。

(6)任何未经合法授权的人窜改、破损或毁坏第(5)款中提及的封条,或转移封存的名册、账本、文件、计算机机读数据、卡片、信函、宣传单、手册、通知、纹章或其他物品,或企图从事上述行为的,都是违法行为。

无证搜查

78.督察以上级别的警官在第77条提及的任何场合下,如果有合理理由相信,申请搜查令将贻误时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致使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将有可能被窜改、转移、损害或灭失的情形,则该警官可以立即进入该建筑物,如同已获得第77条搜查令状的授权一般,以完全充分的方式行使该条赋予的全部权力,进行调查取证。

提取计算机机读数据

79.(1)进行第77和78条搜查的警官以及经授权进行第77条搜查的官员,可以提取有关的计算机机读数据,而不管其是否存储在计算机里面。

(2)为了达到本条的目的,“提取”的意思指,向其提供必要的口令、加密密码、解密密码、软硬件以及使其能够理解计算机机读数据的一切取得有关数据的措施及方便条件。

扣押物清单

80.(1)除了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进行搜查的执法人员扣押第77和78条下的名册、账本、文件、计算机机读数据、卡片、信函、宣传单、手册、通知、纹章或其他物品时,应制作扣押物清单,并将其签名的清单副本交给被搜查建筑物的屋主、或其在建筑物中的人或仆人。

(2)当该建筑物无人居住的时候,则执行搜查的官员可以采用任何方式,将扣押物清单张贴在该建筑物的显著位置。

阻碍授权官员

81.任何人阻止、妨碍、殴打、或干涉授权官员根据本法履行其职责的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

附带权力

82.为实施本法案,经授权的官员有下列权力:

(a)要求特许认证机构出示其所保管的记录、账册、计算机机读数据和文件,并可查看、检查和复制该类材料;

(b)对于任何有可能违反本法的行为人或违反本法的案件中的牵涉人,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c)为确认本法案被遵守执行而进行必要的调查查询。

普遍适用的处罚措施

83.(1)对于实施了触犯本法案的违法行为人,而本法案没有规定具体处罚措施的,行为人一旦被定罪后,将被处以不超过2万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4年以上的监禁,或两者并罚。在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形下,违法行为持续期限内,每日应加罚不超过2000林吉特的罚款。

(2)根据本条的精神,“本法案”不包括根据本法制定的具体规章规则。

对程序费用的补偿

84.当监控人发现认证机构有违反本法的行为时,可以命令认证机构支付监控人在追究、审理该行为及执行裁决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

搜查中造成的损害或花费的费用不能得到补偿

85.法院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行使或可认定为行使本法授予的搜查有关的名册、账本、文件、计算机机读数据、卡片、信函、宣传单、手册、通知、纹章或其他物品的权力,对所花费的费用、造成的损害,没有人可以获得补偿,或得到其他救济措施,除非该搜查行为是没有任何合理理由而作出的。

追诉的提起与实行

86.(1)没有公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提起对违反本法的的违法行为的诉讼,或进行与之相关的诉讼。

(2)监控人中的行政官员,经公诉人的正式授权,可以对违反本法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追诉。

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审判管辖

87.不管其他成文法有何相反的规定,地方高等法院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审判管辖权,并可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

对有关行政官员的保护

88.任何法院都不能对以下人员提起法律诉讼、采取法律措施、进行法律追究:

(a)从事或代为从事或牵涉任何实施本法或受命实施本法的行为的监控人或任何根据本法正式授权的官员;和

(b)任何从事或代为从事或牵涉到根据监控人或本法正式授权的官员的命令、指令、指示而作出行为的人,或认定为是该人作出行为的人,只要该行为是本着诚信原则行事,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行为是为达到其前述目的所必须的。

豁免的权力

89.(1)部长可以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命令的形式,豁免某人或某一类人适用本法案除第4条以外的其他一部分或全部条款。

(2)部长对第(1)款下的豁免,可以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期限和条件。

对放弃或限制适用本法的限制

90.除非本法有明确规定,否则任何人都不得放弃适用本法,或通过合同限制适用本法。

规章规则

91.(1)部长可以为下述某一或全部目的制定规章或规则:

(a)规定认证机构的资格要求;

(b)规定申请本法之下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的方式,申请人应提交的具体材料,许可及认证的方式以及相关费用,许可证和认证证书的条件和附加的限制及其形式;

(c)规范特许认证机构的运作;

(d)规定认证机构披露的记录中信息的内容、形式及来源方面的要求,此类信息的更新和及时性要求,以及其他与认证机构记录披露有关的其他作法和政策;

(e)规定认证行业惯例的声明的形式;

(f)规定审查人的资格要求及审查程序;

(g)规定信息库的资格要求及对信息库认可的程序;

(h)规定对日期/时间记录服务及认可日期/时间服务的程序;

(i)规定创制数字签名软件的审查程序,数字签名应用标准审查的程序,认证行业的惯例和关于前述软件及标准的报告的公布程序;

(j)规定为实施本法目的需用的各种表格;

(k)规定根据本法所应交纳的费用,以及收取和分配的方式。

(2)规定其他本法案或其正常管理中涉及到的事项,或本法案完全有效施行或完全有效的管理中所必须的事项。

(3)前款中指定的规则可以规定,任何违反该规则的行为为违法犯罪行为,并可规定处以不超过1万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以上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保留与过渡安排

92.(1)在本法案生效前就已开展认证业务或类似业务的认证机构,应在本法生效后3个月内,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书。

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9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监制的信封,是指邮政通信用信封(以下简称信封)。邮政通信用信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T1416。

第三条信封生产监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负责。邮电管理局对本地区生产信封的企业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申请监制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四条申请信封生产监制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公安管理部门分别颁发的营业执照、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登记证。

二、具备生产信封的技术设备条件和健全的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第五条申请信封生产监制的企业应按下列程序申领《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一、生产企业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证件的复印件,将信封样品(每种规格100个)以及拟采有纸张的合格证明交省级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GB/T1416进行检验,并取得检验报告。

二、经检验合格的企业,持营业执照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复印件、检验报告、主要设备清单、信封样品(每种规格1个)以及填妥的《信封生产监制申请表》(一式二份),送所在地的地市级邮电(政)局,由地市级邮电(政)局负责上报到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颁发《信封》生产监制证书。邮电部门应自受理监制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将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企业及相光单位。对已批准生产信封的企业分批在省级报纸上予以公布。

第六条企业领取《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后,在印制信封时,应在信封背面"印制单位标记"的下方,印上"xx省(或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监制"字样和监制证书号。监制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监制证书期满前三个月内,企业应按有关程序申请复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印制信封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T1416组织生产加强质量管理,接受邮电管理局的监制,并为监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邮电管理局、省级技术监督局有权对获得监制证书的企业生产的各种信封进行抽查。地市级的邮电(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信封的监督抽查,并有权对企业所生产的信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对生产设备条件优越、生产规模大、品种齐全、质量优良、供应可靠的信封专业生产企业,经过邮电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考核后,向社会推荐。

第十条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监制的信封,全国各商业单位不得收购和销售。对使用该种信封邮寄的信函,全国各级邮电局、所原则上不予收寄。由此造成的时间延误应由用户负责。

第十一条任何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监制证书。监制证书不得转让、借用。未取得监制证书的企业不得印制信封。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和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关系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10

今年7月1日施行的《行政许可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单独制定的行政许可法。这部行政许可法,是中国社会深刻转型的必然产物,它体现了三个文明的发展成果。《行政许可法》创新了行政许可理念,推动了整个行政管理体制的革命性变革。无疑,也将给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二、行政许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法律禁止的活动。行政许可是在特定对象符合相关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设定的禁止内容的解除,允许其从事某项特殊的活动,使其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例如:为了保证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秩序,国家通过考试等方式给符合一定技术的人发给驾驶证,赋予其驾驶汽车的权利。

2、行政许可是一种应申请的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许可相对人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为的行为,作为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获得对此种禁止的解除,就必须具备相应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特定条件,并向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许可申请书,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书》。申请人通过申请书向行政机关提出自己的许可请求,并说明自己所具备的相应法定条件。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的请求,并确定其具备了相应的条件后,才能授予许可。

3、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赋予政行相对人的这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通常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有效。此种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形式要件,这种特定的形式要件就是许可证、执照,具体名称包括准运证、通行证、批准书、资质证书等等。

4、行政许可的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不得超出法定界限。许可是建立在普通禁止基础上的解禁行为。如行政机关发放营业执照,是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但同时也是禁止其他人随意从事经营活动,其他人非经行政机关允许,如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即属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三、《行政许可法》的理念创新

1、服务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作为自己的立法宗旨,将便民、高效、提供优质服务,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同时,《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许多方便申请人的许可方式和制度,强调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原则上不收取任何费用。这些规定,体现了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中的服务行政理念。

长期以来,政府习惯于计划、审批、许可的方式管理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只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和市场环境的监管者。无论规则的制定还是市场的监管,都是为市场、企业、公民提供服务。从而,政府的管理目的转向纠正“市场失灵”,弥补“市场缺陷”,管理方式也应由指挥经济变为服务经济。服务行政理念在行政许可立法上的确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法制意识、竞争意识和参政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反映。

2、有限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只允许对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与生命、财产安全、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有限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第十二条)。即使是上述事项,也不一定都设行政许可。凡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调节、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规范的自律性管理以及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第十三条)。《行政许可法》的这一规定,限制了政府规制人们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范围,确立了有限行政的现代行政理念。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大事小事都要经政府审批、许可,政府的职能无所不包。这种全能政府的管理模式,限制了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的自由,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个人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市场经济条件的深入发展,要求合理界定政府职能,要求政府从“不该管”、“管不了”、“管不好”的事情中退出。有限行政的行政理念,是经济转型的必然要求。《行政许可法》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充分体现了法治政府减少规制、放松规制的要求。法律通过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一方面取消了政府过去实施的大量的不必要的规制,还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以自由;另一方面将某些必要的规制转移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实施。只保留少量的,必须由政府实施的,真正属于“公共物品”范畴的行政许可由政府实施,从而促使政府职能转换和转移,促使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化。

3、公平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把规范许可程序作为立法的重要目标,规定了一系列保障公正、公平的规则和制度,主要有:(一)将公平、公正确定为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对任何许可申请人应一视同仁,凡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均应平等给予获得行政许可的机会,不能厚此薄彼(第五条);(二)对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法律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予以许可,或者通过招标、拍卖、统一考试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被许可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三)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利

益的,应当告知第三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上述规定,体现了公平行政理念。

公平行政理念,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角色的合理定位。政府的“裁判员”角色,要求政府确立实施行政许可的公正、公平程序,防止偏私、歧视,杜绝不平等对待。

4、透明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许可实施的公开原则和一套相应的制约机制。首先,法律要求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程序必须公开,不允许暗箱操作;其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根据其性质,有的必须经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程序,有的必须以经过统一考试为前提,有的必须事先依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凡未经过这些法定公开程序的,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将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此外,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要为之举行听证;最后,行政许可的结果应当公开,接受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监督。

透明行政是公平行政的自然延伸,公开、透明的原则及其制约机制,对于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和滥用权力,建设廉洁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5、高效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将效率原则规定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并为此确立了一系列相应规则和制度,主要有:(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二)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多个内设机构审查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依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统一办理(所谓“一站式服务”);对有些行政许可,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所谓“政府超市”);(三)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其提供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文字错误、计算错误一类错误,行政机关应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以申请材料存在此种错误为由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四)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如不能当场作出决定,则应在法定期限(一般为20日,特定情形为45日)内作出决定,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至多可延长10日,属特定情形的可延长45日。这些原则和制度,充分体现了高效行政的公共行政理念。

由于观念、体制和具体工作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一些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时,不是尽可能为相对人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服务,而是设置种种繁琐的程序、手续,致使相对人为获得一个许可往往要跑几个甚至几十个政府部门,花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对于消除行政机关推诿、拖拉、办事效率低下,建设高效政府,无疑将起重要作用。

6、责任行政理念

稳定性、可预期性是法的一个基本特征,理性的法律应该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合理的心理预期。《行政许可法》明确,行政相对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变更或注销其许可;当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颁发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虽可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对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第八条);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能够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撤销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致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六十九条)。《行政许可法》的上述一系列规定,第一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肯定了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了责任行政理念。

责任行政理念,要求政府要建立行政许可实施的内部责任制度,更重要的是,责任行政理念坚信法治政府是诚信政府,要求健全信赖保护的程序机制。

四、适应现代许可理念,改革工商行政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是政府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许可法》的理念创新,将对现有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机制产生的深远影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必须适应现代行政许可理念。

1、坚持便民原则,建设服务型工商。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便民的原则,要求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要做好服务。就行政审批的实施而言,网上受理、网上年检、网上审批是体现便民原则的现代审批方式。我们目前的受理方式和受理条件,还不能完全适应。需要尽快开通对外的审批(包括年检)专用电子邮箱;将各种通信地址和有关号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在操作流程、设备要求和审批人员业务素质等方面制定应对方案,逐步配套。就管理和服务的关系而言,我们不应把管理和服务对立起来,谈服务,就放弃了一些原则,谈管理,就淡化服务。

2、树立有限政府观念,对行政审批事项应减尽减。在我们工商系统执行的审批事项中,有些属于企业自主决定就能加以规范的事项,有些是采用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有些则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我们要用改革的的眼光看问题,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对不符合审改方向、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精神的审批事项,能取消的,先行取消,不予执行,以适应建设“服务型工商”,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要求。

3、尊重当事人权利,保证公平行政。遵循正当原则,认真对待当事人在行政许可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权。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第三人。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对行政许可行为,工商机关没有听证过。急需对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及早研究听证的具体范围、形式以及程序,并组织实施。

4、适应透明行政要求,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20__年江苏省工商系统推行了行政执法公示制,但要求公示的内容,限于办理审批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下一步,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对有关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也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示。

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11

    《补充规定》对《规定》的审批环节作进一步调整、简化和合并,最大限度地改“串联”审批为“并联”审批,同时压缩部份环节的审批时限,从而达到总时限的缩短。

    本《补充规定》总工作时限50个工作日,只适用于一般建设工程项目。每个环节的审批时间从材料齐备受理之日算起。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许可证。建筑方案审查范围:高层建筑、大中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大于0.5万平方米的生产性项目或建设用地超过1万平方米的项目、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某些特殊地段的建筑。较复杂需联审的方案10个工作日。初步设计审查只审大中型项目(含高层建筑)及重点项目;房地产项目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设书申请立项。

    各地市可按本《补充规定》再进一步细化,但总工作时限不得超过50个工作日。

    具体操作如下:

    一、工作步骤和时限

    (一)选址阶段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自己的投资意向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在城市规划区内,同时按要求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现场踏勘、选址意见书发放、提出选址意见和总平面规划设计要点,10个工作日;用地预审3个工作日。

    凡属甲、乙类生产、储存火灾危险性的厂房、库房,应征得消防监督部门的认可、同意。

    (二)总平面设计阶段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书后,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建议书批复(房地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与项目建议书合并批复)。同时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总平面设计,以及其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环境影响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总平面设计、环境影响报告编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分别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保主管行政部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批环境影响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独资项目免报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10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总平面图会审、提出建筑红线和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分别为15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7个工作日)

    (三)方案设计阶段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完成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建筑方案审查,建筑方案审查7个工作日。

    (四)初步设计阶段初步设计完成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初步设计审查(小型项目、技术简单项目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会审8个工作日。

    (五)施工图设计阶段初步设计审查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含基本农田审批)。建设用地批准后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拆迁手续,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5个工作日,用地审批15个工作日,先期办理拆迁手续3个工作日。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向抗震、消防、人防、规划各专业部门报请施工图专项审核,各施工图专项审核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各5个工作日。

    (六)报建阶段完成房屋拆迁和施工图专项审核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签发放样单、核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向审计部门申请中方开工前资金审计(独资项目免)。签发放样单、核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个工作日。核发施工许可证3个工作日,审计2个工作日。

    总工作日50天。(见附表)

    二、各审批环节应提交的资料:

    (一)申请选址意见书

    1、填写《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2、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3、1∶500地形图。

    (二)用地预审

    1、用地预审申请报告;

    2、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报批项目建议书

    1、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2、《选址意见书》及蓝线图;

    3、《土地预审意见书》和《土地预约协议》;

    4、企业名称核准通知(房地产项目及文化、旅游等特种行业项目提供);

    5、由省以上审批的项目地市计委转报批文;

    6、同级房地产、旅游、文化等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房地产、文化、旅游等特种行业项目提供);

    7、外商资信证明;

    8、合作、合资中方资信证明。

    (四)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公司成立批准文件、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3、选址范围的总平面图;

    4、与原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

    (五)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1、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2、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查意见。

    (六)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独资项目免)

    1、投资意向或项目建议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件。

    (七)建筑方案审查

    1、建筑方案设计图。

    (八)初步设计审查

    1、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2、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文件;

    3、规划总平面和建筑方案审查意见;

    4、初步设计图和相关文件(含地下管线图)。

    (九)建设用地审批

    1、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

    2、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文件;

    3、经审查的总平面图;

    4、年度投资计划;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或土地部门签章的征地地形图;

    6、征地协议及征地有关报表;

    7、原土地权属证明;

    8、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免)

    1、《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表;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用地界限图;

    4、拆迁计划、安置方案;

    5、拆迁房屋产权审查证明;

    6、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正式委托拆迁合同。

    (十一)施工图专项审核

    1、规划施工图专项审核

    (1)施工图;

    (2)绿化总平面施工图;

    (3)初步设计批文。

    2、抗震施工图专项审核

    (1)工程地质报告;

    (2)计算书复印件(24米以上建筑);

    (3)施工图;

    (4)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3、人防施工图专项审核

    (1)初步设计批文;

    (2)规划总平面图;

    (3)施工图。

    4、消防设计图审核

    (1)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请表;

    (2)初步设计批文;

    (3)规划总平面图;

    (4)施工图(含建施、结施、水施、电施、设施图)。

    (十二)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各专业部门施工图审查意见

    (十三)中方开工前资金审计

    1、项目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及使用情况。

    (十四)申请施工许可证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施工图专项审核意见;

    3、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用地界限图;

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12

一、网誉认证的业务程序

网誉认证是电子商务公司自愿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申请并向其提供的一种网络鉴证服务。事务所在接受申请后,通过审核申请公司的有关指标,判断该公司进行电子商务的交易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如果符合就授予申请公司"网誉认证印章",并允许在其网页上展示印章。印章的作用在于表明申请公司遵守且符合网誉认证准则要求的事实已经独立的、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员证实,并将继续遵守上述准则。

一般来讲,会计师事务所主要就三个方面对电子商务公司进行评价:电子商务交易的披露,交易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交易信息的保护。此外,注册会计师还要对保证交易正常进行的充分性事项进行审查,例如顾客信息加密,防止信息遭受破坏的防火墙,遵守隐私权法律及规范的情况等。如果申请公司连续60天以上达到网誉认证的标准或要求,公司便可获得"网誉认证印章"。访问者浏览网页时可以通过点击印章阅读注册会计师就上述三方面的情况出具的报告。反之,如果申请公司违反了网誉认证的任何要求或标准,印章将被取消。

网誉认证之所以能作为一种高信誉的专业鉴证服务在国际上兴起,是因为它具有一套完整的并自成体系的规定和准则。这些准则广泛深入到企业-客户型电子商务、企业-企业型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提供商、资格认证等多个领域。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声誉会增加网誉认证印章的分量,但条件是注册会计师必须修完电子商务领域的课程。这也是注册会计师网誉认证资格的前提条件之一。

为了获得并持续保有印章,公司管理机构必须在以下方面对注册会计师做出保证。以ABC公司在网站上进行电子商务为例:(1)对电子商务的业务程序进行披露,并依据披露的业务程序进行交易。(2)通过实施有效控制,合理保证进行公司顾客依据合同完成交易并结算。(3)依据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网誉认证准则,通过实施有效控制。(4)合理保证由于通过电子商务进行交易所必需的客户私人信息在某年某月某日至本年某月某日期间内不被用于与ABC公司业务无关的事项。

二、网誉认证的时效

注册会计师初次报告期间至少涵盖两个月,或确定更长的报告期间。初次报告以后的报告期间必须自上期报告期末起至某一确定日期以保证报告的连续性。

申请公司一旦取得了网誉认证印章,其在网站上的时间可不受限制。为此,注册会计师需要通过定期考核来更新电子商务公司的资质。两次考核更新之间的间隔长短须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公司经营的性质和复杂程度。(2)公司发生重大变更的频繁程度。(3)为保证符合网誉认证的一贯性,网站实施管理、控制、改革的有效性。(4)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

此外,如果考核间隔期间电子商务网站在业务政策、业务经营、业务程序及有关控制方面进行了更大变更,需要及时向注册会计师报告,尤其是当这些变更可能会对符合网誉认证准则或遵守网誉认证准则等方面产生影响时。注册会计师收到重大变更的报告后,可能会提前对申请公司进行考核,并更新有关报告。某些情况下,当注册会计师无法提前考核并更新有关报告时,也可能直接取消网誉认证印章。

三、印章管理程序

印章的管理将委托第三方组织(“印章经纪人”)依据下列要求进行:

1.公司需要向印章经纪人申请难易程度不等的等级资格证书(即“网誉认证数字证书”)。

2.如果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报告,便可通知印章经纪人允许申请公司以特定数字身份在其网站上展示印章,同时确定印章的有效期。

3.注册会计师或印章经纪人将向申请公司的网站提供一个小的应用程序,它将与有关网页链接以便使公司和印章经纪人联系。如果获得有关授权,除印章外,公司网站还可展示公司认定报告和其他相关信息的链接。当然,印章经纪人还将向公司提供专门的网誉认证数字证书。

4.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注册会计师决定取消公司的印章,他将通知申请公司,并要求将印章以及相关的认定报告从网站上删除。此外,注册会计师还将给印章经纪人发送一封印章展示取消通知。这一举动将导致以强制性的电子方式作废印章,从而防止申请公司继续展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