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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公证书

时间:2023-01-16 20:29:14

遗产继承公证书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1

[论文关键词]遗嘱 遗嘱继承 公证 实践

一、遗嘱效力概述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因为遗嘱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有效成立遗嘱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备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责任能力,他们所立遗嘱,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规定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是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也充分说明了遗嘱有效成立对立遗嘱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这一要求。

(二)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人在遗嘱中确立的内容是处分自己生前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只有遗产所有人才能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遗产,遗嘱应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也是法律对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保护的体现。

(三)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只能是立遗嘱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界定了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公民个人财产,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遗嘱行为无效,即遗嘱的这部分无效。

(四)遗嘱类型、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会导致遗嘱无效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将遗嘱的分类定位为公证、代书、自书、录音和口头五类,每一种不同的形式其成立条件也各不相同。公证遗嘱是指经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的遗嘱;代书遗嘱是立遗嘱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亲自书写,便自己口述,找人写作,但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或按指印确认;自书遗嘱顾名思义就是立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遗嘱,否则就不是自书遗嘱了;录音遗嘱则是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对口述的内容进行录音制作的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则是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口述遗嘱,由他人代为转述,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就归于无效。

二、遗嘱继承公证中公证员审核的重点

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除了按照继承权公证的常规对申请人的身份、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亲属关系等进行审核外,还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区分遗嘱的形式,对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确认了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利益的诱惑,很多人为了继承财产而不择手段,公证员必须要做好审核遗嘱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工作,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首先确认遗嘱内容是否经公证变更或撤销进行审查,然后进一步核实确定被继承人没有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该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二)对公证遗嘱效力的认定

立遗嘱人去世后,如果立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公证遗嘱的,依照我国现行的遗嘱效力认定原则是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大多数情况下的遗嘱继承人都会在办理公证遗嘱的原公证机关申请遗嘱继承权公证,因此公证机关首先就要调档查卷、查核本单位的公证信息网络,查看此遗嘱人有无新的公证遗嘱,申请人所依据的遗嘱公证有无修改、撤销等情况。如果是其他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因为目前公证行业还没有建立起全行业的信息中心网络,无法实现行业资源共享,各公证处承办的业务不能进行联网检索与查询,所以就需要使用现有的信函、传真、电话等其他方式核查,同时需要对查核过程的相关证据予以规定、保存。

(三)注重对其他继承人意思表示的审核

公证机构为了保证立遗嘱人和相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做好继承权公证中的每一项细节工作,办理遗嘱继承中应了解清楚立遗嘱人是否还有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受益人有无丧失继承权的问题,家庭成员中是否有需要立遗嘱人抚养的人,立遗嘱人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等相关问题。在询问其他继承人时,可能会出现四种情况:第一种是相关继承人对遗嘱的内容或有效性提出异议,并且无法通过沟通达成统一的结果,这时候就需要通过司法部门确认遗嘱的有效性;第二种是相关继承人存在异议,但这种异议可能是由于对一些法律和先关事实不理解所造成,通过最终的解释、沟通后能够达成统一的意见,可以进一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后公证机构可以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第三种是相关继承人没有任何异议,这时候公证处便可以直接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按照程序出具公证书;第四种是相关继承人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待公证机构的查核,如果是公证遗嘱的话,公证员在告知相关继承人的权利并保存相关证据后,可以视为相关继承人认可所核实的遗嘱效力,公证机构可以按照程序出具公证书,如果遗嘱为非公证遗嘱的话,则应终止办理该遗嘱继承公证,按照其他继承途径解决。总而言之,在整个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过程中,审核其他继承人的步骤是最受争议的环节,但是为了保护继承人和立遗嘱人的利益、规避各项风险,必须要严格的执行这一步骤。

(四)不能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的相关情形

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因此,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后,办理继承权公证时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权那样,让当事人提供各种相关证明材料。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相反鉴于继承法的规定,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要审查遗嘱继承人和遗产有无变化,如有下列继承法规定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或者继承同一遗产,遗嘱继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证申请且又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2)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3)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4) 遗嘱经审查无效或者无法确认遗嘱效力的;(5)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或者遗嘱处分的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或者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了遗嘱所涉及的财产的;(6)遗嘱未处分的遗产;(7)相关人员对《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有争议的;(8)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继承人没有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

三、实践中加强遗嘱继承公证风险防范的措施

(一)在遗嘱继承权公证处中申请人及相关参与人签订遗嘱继承承诺书

这也是目前很多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时候广泛采用的方式,需要事先建立并要求当事人签署“遗嘱继承承诺书,”在“遗嘱继承承诺书”中要明确指出当事人的身份、公证遗嘱情况、保证陈述及提供材料属实以及侵害他人权益时当事人应向受害人和公证机构承担的责任等等。这样便能够保护到各方的利益,即使因此导致的公证书的无效,也能够对承诺人产生一定制约,有效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这种做法很值得借鉴。

(二)加强证明材料的取证

证据材料审查是所有公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审查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判断证明的力度以及证据的能力,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对相关资料信息的审查核实力度,以此核实继承人的身份和确认遗嘱的效力。在遗嘱继承公证中,特别是继承人提供的非公证遗嘱,必须重点查核以下内容:(1)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这是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这类证据要求为公安部门或者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2)被继承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亲属关系,并要对相关继承人逐一谈话、核实相关事实;(3)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立遗嘱人个人所有,是否有处分该财产的行为;(4)对有疑问的证据必须灵活采用深入继承、亲往出证单位、询问证人等多种进行核实,正确行使法律赋予公证员的,力争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

(三)加强流程管理

遗嘱继承权公证在办理的过程中会由于各种主管因素和客观因素存在诸多的未知风险,因此在办理的过程中因加强流程管理,首先要对司法部制定的《遗嘱公证细则》的正确实施加大监管力度,提高遗嘱的效力,减少遗嘱继承权公证办理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因素。各级公证员协会要按照相关章程和职业规范对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日常行为,对于违法乱纪或者营私舞弊的行为要予以坚决惩处,加强对各公证机构的规范建设和监督管理,提高公证办证质量,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确保遗嘱继承权公证办理活动规范、稳定地运行。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2

论文关键词 继承公证 审查 实践

继承是指当某个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过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自己在生前所获得的所有财产转赠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某个人死以后,他在生前所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的主人称之为被继承人,在法律上接受这份遗留财产的人称之为继承人,而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是一种能够保证死亡者在将生前地所有财产能够全部交由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继承公证所包含的内容主要为依照法律规定与继承人特定的申请,通过法律法规来表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属于有效的、真实的、合法的一项公证行为,公证机构在工作中完成继承公证都是要参照我国颁布的《继承法》、《婚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制度为基准的。

一、继承公证审查的相关内容

对于这里的申请继承权公证而言,应该对继承人本人进行身份验证,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的相关凭证、说明等,还应该出示被继承人生前所留下来的对整个财产的拥有权产权证明,倘若被继承人在活着的时候已经根据自己的意愿留下了遗嘱,那么所有人都应该按照遗嘱原件的内容执行,并继承财产,当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还应该提供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另外,还要到继承公证处上交作为继承人需要呈交的其他证明,当所需要上交的资料齐全之后,公证人员就应该对继承人所呈交的资料等进行审查,所需要审查的内容较多,涉及到的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点:(1)被继承人的具体死亡时间、死亡位置以及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原因,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遗留的各类财产的来源、数量等进行清理,另外,还要确定被继承人的死亡是否合法、正常,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之前是否对被继承人施以暴力、迫害等,倘若继承人为了得到被继承人的财产而蓄意谋杀或者对被继承人进行虐待、迫害,继承公证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来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然,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所有财产的渠道、来源是否合法,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一定要是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全部财产中分离出来的少部分财产,被继承人在活着之时有负债、欠税的,务必要从遗产中扣除部分资产来偿还所有的债务。(2)被继承人活着时有无定遗嘱,倘若被继承人立了遗嘱,那么被继承人则应该依靠按照程序规定政治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此外,办理的过程中还应该参照法定继承办理公证。(3)公证机构还应该确定法定继承人是否是继承人范围内的合法公民,当法定继承程序开始以后,就应该按照继承顺序依法继承,来确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对于遗嘱中第一继承人继承的财产,第二继承人则不应该继承,对于遗嘱中未提到的人群,则不应该继承相应的财产。(4)确定当事人的继承性质,也就是会所属于代位继承还是转继承人,这里所说的代位继承主要是指倘若被继承人制定的继承人先死亡,那么本继承人的财产则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转继承人主要是指,倘若被继承人制定的继承人先死亡,但是被继承人是在继承人还未能够遗产前先死亡,那么被继承人的财产则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应得的遗产份额,公证人员则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办理上述公证。(5)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表示接受与放弃的各个情况,都应该是来自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尤其是继承人放弃应该继承的财产的状况,更应该查明放弃的缘由,并查清楚这时候是被继承人甘愿放弃的,有无受到威胁、控制等。最后,还应该认真审核遗嘱,避免因为不慎而漏掉部分继承人继承遗产。

二、继承公证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继承公证实践中涉及到的内容也较多,主要就包括了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公证遗嘱的撤销问题,以下对其两点做出简要介绍:

(一)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

公证处依照继承人提交的遗产继承申请,并注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合法性,也就是所谓的遗产分割协议公证,这份公证到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最集中的公证机构办理,并将自身的各种信息准确的提交上去,公证处就应该验证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具有合法性,遗嘱是否真实、合法,遗产分割协议是否真实、合法等,但是在进行遗产公证时,往往由于某些原因,对这些合法性的证件进行鉴定与审核需要时间,严格审核之后才能给公证书。

(二)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

当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人到公证机构提交遗产继承申请,公证机构就应该审核该被继承人在生前是否有债务,倘若被继承人在生前有债务,且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继承人较多时,则应该由继承人达成协议,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用来偿还清债务以后在开始继承遗产,或者是将债务平均分给继承人,由继承人来分别偿还相应的债务,倘若继承人不愿意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那么公证机构就可以依法不出具继承公证书。对于被继承人死后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拒绝继承遗产的,公证机构就可根据被继承人的身份性质来定妥,农民的遗产则由他生前所在村集体组织来继承,其他部分公民的遗产将归国家所有,对于这类型人群的债务,则应该由遗产继承的单位或者机构来偿还。另外,国家还规定,针对以下几种情况,倘若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也能够适当分割遗产:

首先,丧偶儿媳对公公、婆婆进了赡养义务,应该依法作为第一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其次,受到被继承人照顾的,无生存能力的人员可以继承遗产。

最后,不属于遗产直接继承人,但是所尽得赡养义务较多的人员可继承遗产。

三、办理继承公证的对策

(一)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

我国《继承法》表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比,更具有优先权。所以,(1)公证机构在遗产公证在审核继承公证相关程序时,对于被继承人有无事先立下遗嘱或者是有无确立遗赠扶养协议。(2)对于公证机构已经找到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进行验证,并确认其真实性,被继承人在写遗嘱时精神是否正常,有无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等。(3)弄清楚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所具备的效力所在,依照《继承法》相关内容,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相比,更具有优先权,当确定了被继承人有立下遗赠扶养协议时,首先应该确定其真实性,在根据其协议具备的效力来办理公证,倘若遗赠扶养协议以无效。那么公证机构则应该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当被继承人立了多份遗嘱的,多份遗嘱里的内容相互抵触,那么则应该以被继承人最后所立遗嘱为准,而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是无效的,一律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机构还应该赋予最后一份遗嘱特定的法律效力,我国的公证机构还应该为继承人办理继承在其他国家或者是港澳地区的部分人群的遗产继承公证书的,需要经过我国的外交部领事司一级其他国家的驻华使馆来签订相应的继承手续。另一方面,居住在其他国家的遗产继承人倘若要办理涉外继承公证,应该让国内的亲友帮助办理。但是继承人的相关信息还需要经过继承人所在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在经过我国的驻外使领馆确定认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确认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核

当事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还应该带起相关的证件到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的遗产公证处提交申请,对于被继承人所拥有的不动产继承,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初递交申请,倘若遗产的继承人较多,需要一起递交申请的,应该一起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办理申请,倘若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与遗产所在地距离很远,处在两个或者若干个不同的公证处辖区范围内,则应该与继承人商讨,在遗产所在地的某一个公证处提交申请,遗产继承人递交申请后,将公证申请表填写完整,并连同下列文件一并上交:第一,继承人的身份验证。第二,被继承人死亡原因报告、死亡证明。第三,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的产权资格证明。第四,被继承人在活着时立下了遗嘱的,应当尽快将遗嘱原件递交到公证处。第五,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关系证明书。第六,代为继承人应该上交继承人比被继承人先死亡的相关证件。第七,递交公证机构要求递交的其他证件。所递交的资料,经过公证机构审核,复合实际情况的,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给予其公证书。

在继承方面适用的法律法规较多,也显得较为复杂,依照我国的《继承法》内容可知:中国公民在继承其他国家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等,那么遗产的动产则应该按照继承人生前所居住地区、国家的法律为准,不动产也按照不动产地区的法律为准,倘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之前就已经与他国签订了相关条例的,则应该按照条例内容办理,在继承公证实践方面,办理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程序与内容各个国家基本无多大差异。

(三)应加大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第一,倘若申请继承公证的继承人属于我国的港澳台同胞,倘若经过公证机构审核无误的,应该及时的为其办理,并依法维护其的合法继承权,对于目前因为各种原因暂时未能够回到大陆地区的台湾同胞,继承人未能够出示证件或者要求他人帮忙办理继承遗产要求的,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公证机构应对其遗产进行确认,并为其台湾同胞妥善保管其应拥有的遗产份额。

第二,倘若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分布在其他国家,且需要继承这份遗产的人员较复杂,居住较为分散,部分遗产继承人的具体情况以不明确,对于居住在我国的继承人,公证机构还应该在公证书中标注上该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以便其他继承人他日能够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3

论文关键词 遗嘱 风险 防范措施 立法完善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个人私有财产不断积累,为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正式施行。《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做出的财产处分,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要式单方法律行为,遗嘱是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事务的安排和嘱托,或者说是自然人生前预先做出的对其财产的处分以及与此相关的事务安排而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设定遗嘱,故其为要式法律行为。《继承法》确立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五类遗嘱形式,《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赋予了公证遗嘱最高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公证遗嘱已经成为遗嘱人设立遗嘱的首选。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对保证遗嘱的真实、合法、有效,保护遗嘱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证遗嘱生效后,未获得继承权的继承人为了取得遗产的继承权,往往会以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遗嘱内容违法及遗嘱公证的程序不合法等种种理由申请撤销公证遗嘱,从而达到继承遗产的目的,公证机构的风险随之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证遗嘱被依法撤销,则公证机构可能面临着巨额的赔偿,对公证机构的公信力也将产生负面的影响。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对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财产状况、家庭信息等情况要充分的了解,严格遗嘱公证的办理程序,从而使得公证遗嘱无懈可击,确保实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公证机构自身的执业风险。

一、对于遗嘱人的审查

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对遗嘱人应对以下几个方面重点进行审查:

(一)遗嘱人的身份,防止他人冒充遗嘱人身份冒立遗嘱处分财产

公证人员应严格审核遗嘱人所提供的身份证件,对于第二代公民身份证,可以通过二代证识别仪核实证件的真伪。对于第一代公民身份证及其他证件,可以通过相关的途径来核实真伪。如一代身份证可以通过公安部门的网络系统来核实身份证的真伪,对于有疑义的证件,必要时公证人员应当前往发证机关核实身份证件。

(二)遗嘱人的行为能力

遗嘱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关系到遗嘱是否有效的最为关键的问题,公证人员在接待当事人时应当通过与遗嘱人的交流,了解其基本的精神状况,认真观察遗嘱人行为、举止,判断其行为能力有无异常。对于某些特殊的遗嘱人,应当向其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了解其精神状况或要求其到有资质的医院进行精神健康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存入公证卷宗。

(三)设立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公证人员应通过与遗嘱人的谈话,确认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是否受到他人的胁迫、欺骗等情况,如有则应当终止公证。

(四)遗嘱的内容是否详尽,是否能充分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公证机构现在办理遗嘱公证的遗嘱人绝大部分为年龄较大的当事人,且文化程度不高,自书遗嘱有一定的困难,一般均要求公证人员根据他们所述的情况代书一份遗嘱。对于有书写能力的当事人,公证人员应尽量要求其自书一份遗嘱,由遗嘱人签名后存入卷宗。因为自书遗嘱为遗嘱人本人书写,能够充分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即使公证遗嘱因公证程序方面的过错被撤销,自书遗嘱不会因为公证程序的过错而影响到其实体效力。在确认其自书遗嘱的效力后,遗产处理仍将按照自书遗嘱来执行,这样有利于充分体现遗嘱人的意志,保护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了公证机构的执业风险、减轻了赔偿责任。必须代书的,遗嘱人及公证人员均应在代书稿上签名,公证人员所代书的遗嘱应以遗嘱人的语言来代书,切不可以第三人称代书遗嘱,否则公证遗嘱生效后,遗嘱内容是否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就可能产生疑义。遗嘱中应写明是何原因指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为什么不指定其他继承人继承的原因,以防范遗嘱生效后,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的内容提出疑义。遗嘱中还应尽量写明遗嘱人的家庭情况,如其父母、配偶、子女的生存状况,有过几次婚姻等。这些内容虽不会直接影响到遗嘱的效力,但这些信息为将来遗嘱生效后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因为被继承人所述信息的可信度通常要大于继承人所述的信息,这样就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公证人员提供了一份反映被继承人家庭信息的真实度和可信度非常大的证据,可以大大降低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执业风险。

(五)共同遗嘱问题

共同遗嘱通常为夫妻关系的遗嘱人所采用,公证实务中也经常可以遇见。如夫妻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双方都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人内容的遗嘱,虽具有设立效力,但遗嘱的生效、变更及撤销等问题比较复杂,可能出现很多新的情况使遗嘱很难予以执行,这种遗嘱一般应不予办理公证。如夫妻双方各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的遗嘱,该遗嘱的主体是遗嘱人双方,客体是各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中的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这种遗嘱实际上是夫妻单立遗嘱的合并,不论双方哪一方先死亡,后死亡方的就是先死亡方的遗嘱继承人,只要一方死亡,遗嘱就可以全部予以执行,可予以办理公证。本人认为该类遗嘱也应不予办理公证为妥,该类遗嘱经公证后,如果遗嘱人双方的夫妻关系解除或单方想要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同样涉及到共同遗嘱的变更、撤销问题。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如果另一方变更、撤销遗嘱,公证机构对变更遗嘱再次予以公证,势必造成与前一份已经部分生效的公证遗嘱内容相违背,不但容易造成混乱,而且不易执行,这无疑是有背于公证的本质与目的,并严重损害公证形象,损害公证文书的严肃性。如共同遗嘱中未明确遗嘱变更、撤销的条件及公证人员未充分告知遗嘱人双方共同遗嘱的风险及变更、撤销问题,则可能面临着公证被撤销的风险。所以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公证人员还应对遗嘱人所立共同遗嘱应进行充分的告知,防范自身的风险。

二、遗嘱人或遗产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适用

《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随着我国与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加,我国公民拥有境外财产及外国人拥有我国境内财产的情况已非常普遍,如遗嘱人具有上述情况而在我国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公证人员应根据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确定遗嘱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使公证遗嘱不仅在国内具有最高的效力,在国外也得到普遍的认可。否则公证遗嘱有可能因为适用法律的错误而被撤销,效力得不到确认。

(一)遗嘱形式的法律适用

设立遗嘱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方式,遗嘱的形式是否合法将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各个国家对遗嘱的形式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日本将遗嘱分为普通遗嘱和特殊遗嘱,法国、瑞士等国有代书遗嘱的规定,除我国和韩国外,几乎所有国家都无录音遗嘱的规定。所以公证人员在办理具有涉外因素的遗嘱公证时,要根据遗嘱人及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情况,确定遗嘱形式所应适用的准据法,确保遗嘱的形式符合准据法的规定。

(二)遗嘱人行为能力及遗嘱内容的法律适用

大多数国家规定了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具有设立遗嘱的能力,但各个国家对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年龄的规定却不尽相同。例如法国,成年年龄是18岁,但是有能力立遗嘱的年龄却是16岁。而在美国、英国等国家,遗嘱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一致,如英国,21岁的成年人,具有遗嘱能力。在遗嘱内容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对遗嘱的内容一般有一定的限制,如特留份制度、遗产处置比例的规定等,而英美法系国家则赋予遗嘱人较大的处分遗产的权利。公证人员应慎重办理涉外的遗嘱公证,充分查明相关的冲突规范及适用的准据法,切实维护公证书在国际上的效力。

三、遗嘱公证办理的技巧

公证人员办理遗嘱公证应严格遵照相关程序方面的规定办理,如遗嘱人亲自办理,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人员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遗嘱采用打印形式等等基本要求。本人认为在严格遵守基本程序办理遗嘱公证的基础上,应充分利用谈话笔录和录音录像来固定相关证据,以防遗嘱生效发生纠纷时,证明公证人员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一)谈话笔录的制作

谈话笔录是公证人员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审查义务,防范执业风险最为有效的证明。但是一份内容不完善或有瑕疵的谈话笔录也很有可能是公证书被撤销的依据。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对遗嘱人的谈话内容、谈话技巧要有一个总体上的思路。谈话笔录的制作要尽量详细。

公证机构指派公证员外出上门承办公证遗嘱时,承办公证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首先记录是如何与立遗嘱人进行联系的。例如:承办公证员外出上门办证前,是当事人通过电话与公证机构进行联系的?还是通过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来公证机构传达立遗嘱人的意愿等形式进行联系的?应当记录存档。对于年龄较大遗嘱人,问明其来意后,可以不必立即询问其设立遗嘱的相关内容,可以与其拉拉家常,询问其日常生活的情况,如平时有何爱好、出门坐何公共汽车、国内外最近有哪些重大事件,通过这些询问基本可以判定在你面前的这位遗嘱人是否具有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接下来应当重点询问以下信息:(1)是否需要公证人员回避;(2)遗嘱人家庭状况,了解其家庭成员情况、婚姻情况,共同生活人员的情况,何人照料其日常起居;(3)设立遗嘱处分财产的来源情况,有无设定担保,所有权是否收到限制;(4)有无需要其抚养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并告知其叙述不实的法律后果;(5)指定何人继承遗产,并询问原因,为何不指定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原因,以防止日后其他继承人质疑;(6)所设立遗嘱是否是自愿的行为,有无到胁迫、蒙蔽的情况。是否指定执行人,以前是否立有公证遗嘱;(7)公证遗嘱的特殊效力及撤销(明示撤销、默示撤销)、变更方式。笔录中还应告知遗嘱人对所设立的遗嘱应当保密,否则其他继承人知晓后,容易造成家庭内部矛盾,影响其家庭和睦。在实践中,有的物权登记部门仅凭遗嘱人的死亡证明和公证遗嘱就给予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公证人员可以在公证证词后附注告知:“遗嘱人有权随时撤销遗嘱,本公证书不作为过户凭证。”从而将公证机构的风险降到最低。

(二)录音录像的运用

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对四类人办理遗嘱公证应当录音或录像。在实务中,如有条件可以对所有遗嘱公证都进行录音录像,能录像的尽量不用录音,因为录像更能直观的反映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客观状况,而录音则需要辅助证据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在遗嘱公证中,办理过程不宜全部录像,因为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可能由于疏忽造成程序上的过错,也可能由于录像中的一句口误造成公证遗嘱的效力被否定。录像的内容应当做到少而精,只要能够充分反映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设立遗嘱的原因和内容、遗嘱人签署遗嘱的状况,这份录像就是一份防范公证执业风险有力的证据。录像应在封闭的房间中进行,开始后公证人员可以将办理公证的房间进行360。全景拍摄,以反映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在场人员状况,没有其他第三人在场。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4

一、不动产登记不能强制公证

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从此开始,继承房屋登记时必须进行公证。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8期《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判决房屋登记部门强制公证败诉,一时间全国登记部门无所适从,公证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呢?强制公证会不会再次导致登记部门被诉?

2016年7月5日,司法部通知,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废止《联合通知》即此前规定房产继承、赠与等房产所有权转移,必须公证的规定不再执行。也就是说,继承人申请房产继承可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直申”,不再必须持公证书或法院的法律文书方予受理。

《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二)继承。可以看出,公证是依据申请而进行的,《联合通知》废止后,强制公证别说法律依据,就连文件依据都没了。2016年5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中的继承不再强制公证,不动产登记是否必须公证的争论有了明确的答案。

二、不动产登记不公证需要如何办理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对不进行公证继承不动产所需材料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办理需提交的材料

1.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身份证明。

2.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3.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4.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5.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

6.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

7.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8.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二)办理时应把握的几个关键点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条例》赋予了登记部门对登记内容和登记对象调查的权利,同时要求登记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继承公证只是众多公证内容中的一小部分,登记人员经过培训,应该能够承担不动产继承登记的审核和调查责任。

申请登记时,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登记机构进行申请并接受登记机构的查验。登记机构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个人所有等。登记机构应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经查验或询问后,登记机构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发函给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也可以根据《条例》赋予的权限进行调查。经核查后做出不予登记或者登记的决定。认为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对拟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三、不动产登记中应寻找公证与不公证的结合点

在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实务中遇到的继承基本有以下三种:

1.协商继承:全部继承人之间协商一致达成不动产分配协议,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可以申请登记。

2.公证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申请继承公证,凭继承权公证书可以申请登记。

3.诉讼继承:继承人之间不能协商一致或者无法取得继承权公证的,只能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待法院判决或调解后,持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登记。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5

被告范某某与原告范某系父女关系,76岁的范某某是上海某电车公司退休职工。范某某与其妻生有三个子女,其长女为原告范某。2003年11月24日,其长子因原发性肝癌晚期广泛转移,入住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其长子书写遗书一份交给姐姐范某(原告),该遗书将其后事的料理托付给姐姐,并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姐姐。遗嘱书写过程中,前两行为蓝色园珠笔书写,后改用黑色水笔写完。 2003年12月24日,长子病逝。原告范某及被告范某某父女二人共同料理了死者的后事。被告范某某将长子的骨灰带回海安后,还按旧俗操办了落葬仪式。事后,原、被告双方在死者遗产处理问题上产生分歧。为此,原告范某向法院状告父亲范某某,请求法院确认其弟所写遗书的效力。

另查明,被告范某某的妻子和次子早已去世,长子无子女,次子有一在校读书的儿子。

庭审中,原告范某诉称,我大弟生前立有遗嘱一份,明确其遗产全部归我继承,但我父亲却拒绝承认该遗嘱的法律效力,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并不清楚我大儿子生前写遗嘱的事,尽管我大儿子死后无子女,但我次子仍有一个正在读书的儿子,是我范家的孙子,死者的遗产是我范家的,即使大儿子无子女继承也应由其侄子继承,已出嫁的姑娘依照习俗不应再享有继承权;同时,该遗嘱既是两种笔墨书写又有涂改现象,故请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庭审举证时,被告范某某申请了两证人到庭作证。一证人证明死者曾将后事托付给被告范某某料理,并证明死者生前和何某系同居关系。证人何某自述其与死者早已同居生活。

庭审中,被告范某某并未否认遗嘱系其长子笔迹。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农村习俗与法律相冲突时,当事人应当尊重法律规定。本案死者在自知其不久于人世时,书写遗嘱将其后事的料理托付给原告,并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原告,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遗书虽有涂改,但无相反意思表示,故不影响遗书的效力;因而,应依法确认死者所写遗书合法有效。

被告范某某未能提交其长子的遗书不是亲笔书写或书写时有违背自己意愿、不具备行为能力及遗嘱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其两个证人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死者撤销或变更了自书遗嘱,且其所述应由孙子继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认为该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遗嘱继承的成立条件问题。遗嘱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它指的是被继承人依照规定在生前用书面或口授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如何处分,遗产由那些人继承,各人继承多少等问题所作的嘱咐,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遗嘱进行继承。立遗嘱人叫遗嘱人,接受遗嘱继承财产的人叫遗嘱继承人。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体现了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死后的继承应照其遗嘱办,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

哪些人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继承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因此,遗嘱继承人是有一个特定范围的,这范围就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是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这是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一个重要区别。继承法第10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即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序)。如果上述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遗嘱接受财产的,只能按照遗赠处理。

一个遗嘱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就我国继承法而言,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遗嘱人必须要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的人,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这样的人才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二是遗嘱的内容必须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如果是被迫和欺骗而订立的违反遗嘱人内心真实意思的遗嘱,则是无效r的。三是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遗嘱人在所订立的遗嘱中,不能把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某些不能继承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共有人应得的财产等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指定他人继承;遗嘱应当给胎儿留下必要的继承份额;不能取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果遗嘱的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则违反的部分无效。四是遗嘱必须具有法定形式。继承法第17条规定的遗嘱形式有公证遗嘱、口头遗嘱、以录音方式所作的遗嘱和书面遗嘱。除签名盖章,注明年、月、日外,口头遗嘱、以录音方式所作的遗嘱和书面遗嘱中的代书遗嘱必须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并需要在代书遗嘱上签名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6

遗嘱继承作为当代当事人之间一种重要的继承方式之一,因此,如何运用正确的法律途径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则成了遗嘱继承中的首要问题,本文围绕遗嘱继承的含义、遗嘱所采用的方式、遗嘱公证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遗嘱与遗赠,法定继承之间的异同、遗嘱继承制度等几个方面作探讨:

【 关键词 】遗嘱继承  继承法  继承权公证  法定继承  遗赠

【Content summary 】

Inherit one of the ways as a kind of important one between the contemporary parties in testate succession, so, how to use the correct legal way to protect the party's lawful right, have become primary problem in testate succession, this text notarizes the identification material , testament that needs submitting and bequeathes around the testate succession meaning , testament way , testament adopted, such several respects as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during intestate succession , testate succession system ,etc. are probed into :

【 Keyword  】Testate succession   Inheritance law   The right of inheritance is notarized   Intestate succession   Bequest

一、遗嘱继承概述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及特征

遗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遗嘱包括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一切事物作出处置和安排的行为,《继承法》上的遗嘱采用狭义说,所谓遗嘱继承是指法定继承的对称,是指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根据遗嘱中对其所应当继承的遗产种类、 数额等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立遗嘱的人叫遗嘱人,根据遗嘱规定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叫遗嘱继承人。立有遗嘱的, 按遗嘱继承的方式处理遗产,遗嘱所涉及的遗产不再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 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应当是遗嘱中所指定应由其继承的遗产,在种类、数额上都应与遗嘱的指定相符。遗嘱继承人在按照遗嘱继承后, 不影响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的法定继承份额。因此,遗嘱继承也称“指定继承”。遗嘱继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遗嘱继承是单方法律行为。公民设立遗嘱不需要征得继承人或其它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只要本人通过一定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就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还可以变更或撤消所立的遗嘱,无须他人商议。

(2)遗嘱是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所为的法律行为,然而这种法律行为在生前只是对个人财产进行了预先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应当从遗嘱人死亡开始。

(3)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有遗嘱能力,凡是没有行为能力的所立的遗嘱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1]

(二)、遗嘱采用的方式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遗嘱可采用如下几种方式:

(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即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公证遗嘱的方式是最严格的遗嘱方式,能确实保障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公证遗嘱也是处理遗嘱继承纠纷最可靠的证据。

(2)自书遗嘱。遗嘱人自己书写的遗嘱,称为自书遗嘱。为遗嘱人亲笔将自己的意思用文字表达出来。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赠。代书遗嘱通常是在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病不能写字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但为了保证代笔人书写的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减少纠纷, 应由二人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在场见证人和遗嘱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名。

(4)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由录音机录制下来的遗嘱人口授的遗嘱。用录音遗嘱容易被伪造和剪辑,因此,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5)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口头遗嘱完全靠见证人表述证明,极其容易发生纠纷。因此法律规定遗嘱人只能在危急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 并且必须有二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三)、遗嘱继承权公证需提交的证明和材料

继承权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政策,为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合法权利,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确认继承权的公证。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2)当事人填写的继承权公证申请表;

3)被继承人遗产的产权证明;

4)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需提交声明书;

5)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6)被继承人的婚姻、父母、子女情况证明及有关亲属关系证明;

7)被继承人的遗嘱书;

8)遗嘱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9)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四)、遗嘱的法定要件

遗嘱的法定要件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遗嘱的形式要件是指遗嘱的制作、设立的法定方式。根据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遗嘱的实质要件,指法律对所立遗嘱内容的要求:(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及伪造的遗嘱均无效。(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为他们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4)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关于有效遗嘱的实质要件,继承法第16、19、22条分别作了规定.下面举个案例来说明:

案情:我的两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平日多亏邻居张三毛的照顾。前不久,我写下遗嘱,言明我死后存款3万元和一栋木屋归张三毛所有,并经村干部作了证明。有人说两个儿子是我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我的遗嘱剥夺了他俩的继承权,因而是无效的。请问:这份遗嘱有效吗?

评解:这份遗嘱无论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可见,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时,你的两个儿子不能以他们是法定继承人为由驳斥张三毛.

(五)、遗嘱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2)未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2]

二、遗嘱继承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一)遗嘱继承与遗赠

遗赠是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立遗嘱的公民为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人为受遗赠人。遗赠与遗嘱继承都是通过遗赠方式处分,这两种方式在形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区别是明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与遗赠的主要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一)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范围不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而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以是国家或集体单位。(二)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的,即视为继承。而受遗赠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视为放弃,即丧失受遗赠权。                                                                       

当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一无,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所作出的处理;《继承法执行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也就是说,对于不履行遗嘱义务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并且愿意履行义务的,可接受遗产。其中的“有关单位”是指被继承人的工作单位,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单位和国家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等;“个人”包括被继承人的亲属、遗产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履行义务的受益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注意,按法律规定,除由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的程序以外,任何组织、单位及个人无权随意取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遗产的权利。

(二)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

财产的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是:  

(1)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的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所进行的继承。法定继承是按法律规定的范围、顺序来进行的;而遗嘱继承则是按财产所有人生前的意思来继承的。  

(2)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根据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和赡养扶养情况来确定的;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财产所有人在遗嘱中确定的;  

(3)遗嘱继承人必须是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而法定继承人不一定都是遗嘱继承人。因为在遗嘱继承中,根据财产所有人的生前意愿,遗嘱继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若干人。哪些法定继承人能够继承遗产,这要取决于遗嘱的内容。  

(4)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公民个人遗产的继承,如果财产所有人生前立有遗嘱,只要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按遗嘱继承,而不能按法定继承。

三、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

现阶段主要表现在立法方面的缺陷

第一,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立法缺陷。             

《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高法意见 ”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未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立法作出这一强制性规定旨在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其积极作用是无庸置疑的。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是的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在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主要体现在:

首先,《继承法》并未界定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具体数额,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遗份”的特殊保护的同时,对于在继承完成后其他继承人因生活中的变故而丧失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情况没有加以规定,对其他继承人显实公平。  

最后,在全部遗产中,“必遗份”应当占有多少份额没有界定,使得遗嘱人在留出“必遗份”时,因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无所适从,同时遗嘱人对“必遗份”留出的多寡也可能导致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不利于家庭成员的和睦、团结。  

第二,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  

然而,遗嘱执行人制度在在外国的民事立法中都作了系统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有十三条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任命、职责、权、遗产分割、帐目管理、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作了详尽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遗嘱执行人也规定了十条。[3]  

四、遗嘱继承制度的完善  

1.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  

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该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以法律的强制使得继承人不必未争得遗产而破坏家庭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仅限于对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和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双无人员”。这一限制过于宽泛,对法定继承人缺乏保护力。相比较而言,特留份制度更具有优越性。  

《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规定:“被继承人的直接卑亲属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的,可以向继承人请求特留份。特留份未法定应继份的价额的一半。被继承人的父母和配偶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的,享有同样的权利。”在法、比、意、荷、瑞士等国的民法中也对特留份制度做了具体规定,包括特留份权利人、数额、特留份请求权等。[4]  

我国《继承法》“必遗份”的规定应修正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将“必遗份”的范围修正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要是使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与法定继承法律制度加以协调,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一般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得继承。另外,还应规定遗嘱人采用赠予方式规避“特留份”、“必遗份”的行为无效。  

2.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完善  

首先,应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加以规定。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5]我国法律应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具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执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1至2人参与遗嘱的执行。  

其次,应规定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的产生方式,因此由必要借鉴外国民事立法中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最后,应明确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如应该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遵照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处分遗产,确保遗嘱人的意愿得以执行;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产时可以占有遗产,但遗嘱执行人由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遗嘱执行人应在遗嘱开始执行时,尽速将遗产得以执行,有放弃继承者,将其放弃继承遗产份额登记造册,以便转入法定继承。[6]

参考文献:  

[1]郭明瑞  房绍坤,继承法[M],法律出版社九五系列  

[2]梁学军.时间:2005年2月20日16:26  

[3]赵秉志.香港法律制度.北京:[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1-532页  

[4]自陈娇.关于民法典继承法编修改的几点建议[M],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7

俗话说:生不带来死不带去。生老病死乃自然界之规律,时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许多老年人或多或少地拥有了一定的财产和积蓄。对此,有的老年人生前能妥善处置,解决了“后顾之忧”;有的则抱着任其自然“无所谓”的态度,身后往往发生子女间对遗产处分的纠纷,有的还影响社会安定。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老年人缺乏对身后遗产处分的法律知识,对自己的遗产不知如何处置。为了帮助老年人妥善处置好自己的遗产,笔者介绍一些有关这方面的法律知识。

一、处置遗产的方式。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二、立遗嘱的形式。根据《继承法》第17条规定,立遗嘱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和口头遗嘱五种。(一)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二)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三)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的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四)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五)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三、下列人员不能作遗嘱见证人。《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继承人的配偶、子女。

四、遗嘱应写明的内容。一般来说,遗嘱必须写清以下内容:(一)指明接受主体。明确指明谁是遗产继承人,如果是遗赠还必须写清楚谁是遗赠的接受者。(二)指明分配方法即数额。(三)指明要求。对某些遗产,遗嘱人可以指明某特殊要求,如遗产作什么用,接受遗产的同时应履行什么义务等。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8

近年来,豪门争产案此起彼伏。

如香港霍英东家族,尽管生前有“20年内不能分产”的遗嘱,霍英东病逝5年后,其后人仍爆发争产诉讼。

在澳门“赌王”何鸿家族,四房太太的家产分配风波为家族企业如何解决“接班人”的问题再次敲响警钟。

台湾“经营之神”王永庆生前未立遗嘱,2008 年10 月王永庆去世后,王家内部家产争夺一波三折,接班问题争执不断。

这些富豪中,有人对身后遗产已早作安排,有人未留明确遗嘱,但都无法逃脱逝后家族争产的闹剧。

此外,华懋集团主席龚如心千亿遗产争夺战、全台资产逾两千亿元的大同集团创办人林挺生遗产经营权之争等,无不引发如何妥善安排富豪身后家族产业,实现良性传承的思考。

对于内地而言,很多民营企业也是家族式经营,随着家族企业的规模扩大,将来面临同样问题。

现行继承法亟待修改

相较于港澳台三地已经较为成熟的继承法律制度,内地现行继承法于1985年颁行,由于当时社会长期处于物资匮乏状态,家庭几乎没有财产,继承关系非常简单,加之对于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造成内容过分简略,仅有37个条文,遗漏了许多重要继承制度。

30 年来,内地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们拥有的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家庭关系、财产关系发生深刻变化,但继承法律制度却未曾修改,现行继承法已不能完全符合现代继承法的价值追求,无法适应内地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甚至会限制和阻碍其对经济社会的调整效果。

因此,去年初,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继承法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 年立法工作计划。这一关涉每个家庭的立法活动在业界和学界引起广泛响应,目前国内专家学者已提出若干版本的继承法修正案建议稿。

继承法修改的五个焦

点综观专家学者提出的多种修改意见,其焦点主要有五个方面。

第一是关于遗产的范围。现行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声誉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允许的生产资料、工作的制作权、专利权、财产权、公民的其他合法权利。”

这一规定与当时公民可以拥有的私有财产的范围一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对私有财产保护的重视,现在中国公民私有财产的数量极大增加,种类大大增多,现行规定欠缺合理性。

关于遗产的范围的修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即如何对继承范围做出规定。目前为止有三种看法:一个是概括式,国外基本采用概括式;一个是列举加兜底,对继承法做些调整,因为是给老百姓看的,写得比较清楚明白是比较合适的;另一个是概括加排除。第二个问题是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廉租房、公租房,宅基地适用权、网络财产等能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在实践中颇存争议。

第二是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现行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对现行规定的修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是继承人的范围要不要扩大,有人认为应当扩大,因为现在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新生人口减少,当两个顺序继承人都缺位时,遗产就会收归国家,但关于怎样扩大,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不应当扩大,一些法官、公证员认为现在的继承顺序已经基本满足要求了,没有必要扩大,真正落在国家手里的案件非常少。

第二关于继承顺序问题,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修改现有规定,第一顺序是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第三顺序是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不在固定顺序之内。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第二顺序是父母,第三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有人认为在现有基础上把孙子女、外孙子女列入第二顺序。另有人不主张修改现有的继承顺序,主要理由是现实中没有发生问题。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取消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主要考虑到姻亲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可以根据继承法第14 条规定请求酌情分得适当财产或通过遗赠抚养协议取得财产。

第三是关于继承权的丧失和放弃。现行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关于继承权的丧失。主要涉及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否需要增加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一种意见是建议规定故意伤害被继承人的应当丧失继承权;反对观点认为故意伤害被继承人的可以包含在现行规定的虐待继承人情形里,但也有人反驳,认为虐待不能完全涵盖伤害。第二种意见是建议增加规定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害继承人设立、变更和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应当丧失继承权。第二个问题是继承权的丧失到底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能否宽恕。多数观点主张应当实行相对丧失,规定一个宽恕制度。第三个问题是关于代位继承是固有权还是代表权的问题。

在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如果采取固有权说,则代位人还能够继承,如果采取代表权说,则不能继承。

关于继承权的放弃,主要涉及五个问题。其一是放弃继承权要不要规定期限。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规定。但也有人认为规定期限没有任何意义。其二是继承开始前表示放弃继承权的,继承开始后可不可以反悔。其三是放弃继承权要不要特定的形式。比如书面的形式、登记,特别是实际接收遗产后还能不能放弃。其四是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进行遗产分割的,放弃的是继承权还是所有权问题。大部分观点认为,实际放弃的是所有权,当然也有不同的意见。其五是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损害配偶、其他人的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不可以申请法院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

第四是关于遗嘱继承的形式和效力。现行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关于遗嘱继承的形式,主要存在三个问题。其一,自书遗嘱可否采用打印后签名的方式,有人认为现在计算机普及,应当适应形势的需要,尊重遗嘱人自由意愿,允许这种方式。但反对意见认为这样太容易伪造,还是应该由立遗嘱人本人全部自书,签名,写上年月日,这样才能认定为是自书遗嘱。其二,是否应该修改代书人必须是见证人的规定。其三,是否需要增加密封遗嘱、电子数据遗嘱的形式。

关于遗嘱的效力。实践中首要问题就是需要确定公证遗嘱是不是具有最高效力,能否以其他形式变更公证遗嘱,并以最后做出的遗嘱作为有效遗嘱。多数观点主张应修改现行规定,取消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允许其他形式的遗嘱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第二个问题是紧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是否需要规定一个过渡期,超过这个过渡期,该口头遗嘱即行无效。第三个问题是关于遗嘱自由的限制,是否需要增加规定特留份制度。现行继承法并未规定特留份,只规定了必留份,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有学者主张为了实现遗产的扶养功能,维护家庭伦理和家庭稳定,有必要增设特留份制度。但另有观点认为,特留份制度限制被继承人遗嘱处分的自由,而且不利于集中遗产发展经济,特别是对于民营企业主来说,在其死后,一个企业的股东因继承而变为多人,难以统一意见,不利于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同时出于提倡人人应当自食其力的考虑,对于劳动能力无缺陷的继承人,没有理由要求被继承人必须为其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而对于劳动能力有缺陷的继承人,现行必留份制度即可以解决。

第五是关于遗产管理。现行继承法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从广义上来说,保管也属于管理的范畴,但从遗产管理制度的功能出发,保管远不能满足遗产管理的职责要求。应当说,现行继承法缺失完备的遗产管理制度。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9

婚姻中的那些经济账

从龚如心的千亿遗产争夺案,到陈逸飞的遗产风波,再到侯耀文的遗产诉讼⋯⋯因为遗产继承问题处理不当惹来的麻烦,一次次为我们敲响警钟。如何在婚姻中规避遗产继承风险?本期,我们继续邀请著名婚姻家庭法律师王芳,为你解答。

离婚时,父母遗产怎么分?

Alisa的母亲在她3岁时去世,一直以来她和父亲相依为命。Alisa和老公结婚5年后,父亲因病去世。去世前,父亲曾立下遗嘱,将价值六百万的所有财产留给女儿。两年后,Alisa的老公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得岳父的一半遗产,这份遗产归他所有吗?

未明确注明 归夫妻共有

如果这位父亲在天有知,应该不想看到自己的遗产被女婿分走一半。假如夫妻二人生活幸福,父亲当然不会在乎遗产归谁所有,可如果女儿婚姻出现问题,女婿非要离婚,按照中国人的传统观念,还是希望把遗产留给自己的子女,而非让外人分走。

面对Alisa的这种情况,父亲当年立遗嘱时应该具备这样的法律常识,即婚姻法中规定,如果遗嘱中没有明确注明遗产是留给自己子女的,则视同为赠给夫妻双方。

因此,父亲如果想把遗产只留给自己的女儿,就一定要在遗嘱别注明,否则当夫妻出现婚姻问题时,女婿可以将遗产分走一半。

打印版遗嘱,算数吗?

父亲去世后,Tom和弟弟一直轮流照顾母亲。Tom结婚后,把母亲接来同住。半年前,母亲身体越来越差,在妻子的劝说下,Tom很快让母亲立下了口头遗嘱,随后,他在单位打印好这份遗嘱,兄弟按7:3分得财产,母亲签字认可。母亲去世后,弟弟对此不服,Tom夫妻俩能拿到这笔钱吗?

遗嘱公证 必不可少

实际生活中,这样的案例并不少见。问题出在Tom没有让母亲亲笔写下遗嘱,而是自作主张地打印了一份遗嘱,尽管遗嘱上有母亲的亲笔签名,但法律规定,亲笔写的原件遗嘱才具备法律效力。Tom可能感到委屈,这确实是母亲的真实愿望,他从未编造过,但是,正是因为Tom对法律常识的无知,即使打官司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立遗嘱时,最好聘请专业人士(律师)制作遗嘱,律师非常明确什么样的遗嘱才能具备法律效力,如何措辞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委托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在时间和身体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的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这样,其他人这份遗嘱的可能性会降到最低。

多份遗嘱,哪个有效?

婆婆在世时,Mary对其孝顺有加,令婆婆大为感动。一天晚上,婆婆写下遗嘱,将自己名下财产全部归Mary所有,次日进行了公证。一年后婆婆去世,婆婆的女儿也拿着一份老人临终前的录音遗嘱,要求继承遗产。两份遗嘱内容大相径庭,哪份遗嘱有法律效力?

录音遗嘱效力不如公证遗嘱

一份遗嘱在儿媳手中,且已经进行了公证,时间在前;另一份遗嘱在女儿手中,只是一份录音遗嘱,时间在后。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通俗点说,如果一个家庭出现多份遗嘱,遗嘱都没有经过公证,以最后一份遗嘱内容为准;如果其中一份是公证遗嘱,不管立遗嘱时间在前在后,都以公证过的遗嘱为准。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只适用于紧急情况下使用,紧急情况后,必须改为书面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书面遗嘱同时存在,以书面遗嘱为准。

继子女如何分得遗产?

Lily和老公结婚时,老公离异,有一个儿子与他前妻生活。Lily婚后带着6岁的女儿和老公一起生活,共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Lily和老公结婚十多年一直风平浪静,不幸来临,老公突发心梗去世。Lily和女儿本想继承老公留下的遗产,没想到老公的前妻和儿子突然跳出来,说Lily的女儿只是老公的继女,根本没有资格继承遗产,真是这样吗?

继子女继承 抚养关系最重要

继子女,是指丈夫与前妻或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关键条件是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只有在继子女受到继父母长期的抚养或扶助,以及教育和照顾,经法律确认其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时,继子女才有继承权。

在现实生活中,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两种:

1、前夫或前妻的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长期生活在一起,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互有继承权。

2、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已长大成人,分居另过或者其生父母再婚后, 继子女并未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而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教育成人。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没有尽过什么赡养义务,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彼此之间也就不存在继承权问题了。

尽管Lily的女儿对再婚的老公来说只是继女身份,但显然他们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所以,女儿当然是法定继承人。

遗产赠保姆,真伪难辨?

Sophia结婚后,一直和老公工作、生活在北京,父亲单身一人居住在南京。为了照顾老人日常起居,Sophia每月出钱为父亲请了一个住家保姆,她因为工作忙很少回南京看望父亲。父亲身体每况愈下,三年后因病去世。当Sophia回家乡给父亲办丧事时,保姆拿出父亲立下的书面遗嘱,说父亲已经把所有财产遗赠给她了。Sophia认为有假,保姆真在作伪吗?

遗产赠与他人 生前要沟通

老人在立遗嘱时,经常拿“孝与不孝”来判断是否将财产留给子女,这会出现一个问题:亲生子女极不服气,特别是像上述Sophia的情况,因为工作关系不能照顾父亲,但她并没有放弃子女的责任和义务,每月出钱帮父亲请保姆。在Sophia看来,她已经尽孝,但可能父亲需要的不仅仅是这种经济上的资助,因此产生了矛盾。这时再遇到细心呵护的保姆,很容易将情感转移到保姆身上,认为她才是亲人,非常情愿地将财产留给保姆。

所以,如果老人真不打算把财产留给亲生子女,一定要在生前对家人有所交代,并将遗嘱进行公证。否则,子女以为自己很孝顺,可以继承遗产,当其他人出示老人遗嘱时,很容易被认为是伪造的遗嘱,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壮年得意,每年立遗嘱?

Wanda在上海嫁了个浙江富商,不惑之年的老公曾经有过一段婚姻,他与前妻离婚后常因抚养孩子的事情联络。没想到,刚刚结婚一年,Wanda在医院生产那天,老公遭遇车祸身亡。宝宝降生后,公婆和Wanda展开了一场遗产争夺战。更意外的是,老公的前妻也拿来离婚协议书,称Wanda老公名下两处房产早就在离婚时分给了自己,根本不在遗产范围内。

每年立遗嘱 成为生活习惯

婆婆认为,Wanda和儿子结婚时间短,不具备法定继承资格,但Wanda也很委屈:我是他的合法妻子,育有一子,当然有继承权。

这里涉及到“继承顺序”的概念,排在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这是针对第二顺序继承人而言。其中配偶,不论男女继承权是平等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另外,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所以说,Wanda和孩子都有继承权,与结婚长短无关。

前妻如果与老公有财产分割方面的约定,要视情况而定。假如老公和前妻离婚时书面约定将其名下婚前财产中的某套房子归前妻所有,这部分财产就不属于遗产范围内,与Wanda继承无关。

还要提醒的是,对于那些经济富足、壮年得意的男士,最好养成每年聘请律师立遗嘱的生活习惯,一旦发生意外,亲人之间就不会因为财产继承起争议了。

超复杂继承,最该做什么?

Rebecca和老公生活在北京,5年前婆婆要在老家盖房,为了尽孝,Rebecca和老公掏了60%的建房款,老公的弟弟负担了20%,婆婆自己掏了20%。拆迁时,该自建房补偿了4套商品房,都写为婆婆的名字。如今,婆婆去世了,没有立下遗嘱,Rebecca认为老公理应多分得遗产。

财产混在一起 先要做“析产”

4套房产全在婆婆名下,但由于当时是共同出资建房,所以被拆迁的房产应该视为共同财产。在继承遗产前,原房产所有人首先要进行“析产”。

析产,也就是财产分割,是指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确每个人的所有份额。析产一般发生在大家庭分家或继承时,需要对财产进行处理。

Rebecca和老公应该在婆婆在世前,就办理好“析产”公证,不是马上分家,而是把财产按比例分配好。这样,老人去世后,办理遗产继承时,才不会出现麻烦。

遗产范围,如何划分?

Chloe离婚后一直和父母生活,照顾二老起居。父亲临终前,写下了遗嘱,交给母亲保管,遗嘱中说将老两口留下的存款200万留给Chloe,100万留给Chloe的弟弟。父亲去世后,Chloe的弟弟称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认同。差错出在哪儿?

分清财产处分权

中国家庭中有个传统,男性说了算,所以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父亲在立遗嘱时,随随便便就将母亲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这种遗嘱本身不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

如上所述,Chloe的父亲去世后,母亲健在。从那一刻起,老两口名下的30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先减去母亲的150万财产,父亲只能将其中的150万进行分割。此时,母亲、Chloe和弟弟同时具有遗产继承权。而父亲直接把300万留给两个儿子的做法,剥夺了母亲的财产处分权,遗嘱可视为无效。即使写了,母亲也可以随时改。

假如母亲先去世,父亲去世前留下前述遗嘱,那么父亲的遗嘱只有一半有效,一半无效。其中属于母亲的150万要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属于父亲的150万则要按照父亲遗嘱的意思来继承。

两代人去世,怎么继承?

半年前,Tanya和老公带着4岁半的儿子自驾去海边度假,同行的还有Tanya的父亲。不幸的是,旅行途中一家人遭遇车祸,只有4岁半的孩子死里逃生,并无大碍。姥爷和妈妈爸爸同时去世,留给4岁半孩子一系列的遗产继承问题,他该怎么办?

转继承要算“金字塔”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10

(××)字第××号

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

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继承人:×××(同上,有几个继承人应当写明几个继承人)

经查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因×××(死亡原因)在×××地(死亡地点)死亡。死后留有遗产计:×××(写明遗产的状况)。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名单)共同继承。(如果有代位继承的情况应当写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如果放弃继承,应当写明谁放弃了继承,放弃部分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出生公证书样本】

(××字)第××号

根据××省××市(县)××户籍管理机关××年×月×日档案记载(或××单位公务人员档案记载或知情人××提供的材料),兹证明×××,男(或女)于××年×月×日在××省××市出生。×××的父亲是×××,×××的母亲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收养公证书样本】

(××)字第××号

×××于××××年××月××日被收养。养父是×××,养母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11

每天都会有无数的人去世,死者的亲人会感到悲痛,生老病死原本就是自然界的基本规律。但是当一个拥有巨额财产的人的去世,引起的不仅仅儿女亲人的悲痛,还可能有围绕遗产继承展开的勾心斗角和阴谋诡计,使得亲情在财产面前变得分崩离析。

为了亲缘关系的延续,为了家庭亲情的维持,法律为遗产继承划定了基本框架,诸如谁可以继承遗产,谁可以多分一些遗产,死者对自己生前拥有的财产有多大的自由处分权以及如何分割遗产等等。尽管法律为一系列问题做出最为基本的具有共识性的规定。但是,法律的规定往往不能追赶上社会变迁的匆匆脚步,也追赶不上人们追求利益的勃勃雄心。

这种现象一方面说明了人们对继承法律的陌生和不了解,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无数新的问题在不断地挑战我们的继承法律。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之间的关系

在绝大多数的遗产纠纷中,没有遗嘱,或者遗嘱真假存在争议,是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那么,在法律上,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究竟是什么关系?

我国《继承法》尽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但是并非只有这些人才能获得死者的遗产。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法律将继承的不同形式在效力上做出一种顺序安排,法定继承是在不存在遗嘱继承、遗赠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进行的继承,属于最后的法定安排。

遗嘱继承的存在尊重了死者生前的自由意志,也是民事法律中意思自治的体现。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的形式对自己的财产在生前作出合理的安排,避免将来出现遗产纠纷。生活中很多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件大多是因为当事人在生前没有立有遗嘱,诸如在广东汕头的“翁婿争夺遗产案”,还有著名相声表演艺术家侯耀文遗产纠纷案,皆是因为如此。

尽管遗嘱继承的本意是尊重死者的生前处理自身财产的自由意志,但是很多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的发生恰恰是起因于遗嘱。2007年发生在香港的“小甜甜龚心如遗产继承案”就是因为出现两份内容不同的遗嘱,使得双方对簿公堂,最终认定其中一方的遗嘱系伪造才使得这件轰动一时的案件尘埃落定。

我国的《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了遗嘱的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同时在本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将公证遗嘱赋予了所有遗嘱形式中最高的效力。

但是其他遗嘱形式的效力,如果相互之间出现冲突,是否就是按照订立的顺序来认定最终有效的遗嘱形式呢?

有文字书写能力的遗嘱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独立书写遗嘱,成为公民中较为流行的一种方式。其他的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被法律施加了各种限制,尤其是其中的口头遗嘱在效力上被列为最末位。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这条法律规定试图尽量减少口头遗嘱,避免出现认定上的纠纷,但是这一条的笼统规定也导致实践中的难题。

例如如何界定“危机情况”的含义和范围?如果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形式立遗嘱但是却没有这样做,这个口头遗嘱的效力是否就是无效呢?这种纠纷的产生来自于法律上规定的缺失,诸如法国继承法中就对“危急情况”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做出说明,并认定在危机情况解除后六个月内,如果遗嘱人没有重新订立书面或者录音遗嘱,那么口头遗嘱将在这个六月内有效。超过六个月,口头遗嘱自动失效。这种规定有利于减少纠纷,并且让遗嘱人以及继承人更为积极的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

当配偶权利遭遇代际传承

《继承法》规定了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和父母,当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参加遗产继承。除此之外,我国的《继承法》还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当下中国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与分配原则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继承制度相比显得独具特色。这种独具特色的制度设计既有其合理之处,也有其面临困境的方面。

首先,大多数国家都将配偶作为无固定顺序的继承人,可以与任何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但是我国却将配偶视之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加强了对配偶在遗产继承中的地位,更为有效地保障了配偶的利益。

这种法律设计来源于立法者对中国传统文化和特殊国情的考虑。在中国传统继承法中,女性配偶的利益经常受到忽视,当男性一方去世后,原本夫妻共有的财产会被完全视为男性死者的财产,没有现代法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只能和自己的儿子一起参与均分遗产。甚至在很多情况下,为了防止家族财产外流而无故剥夺女性配偶的继承权,导致女性配偶的权益无法保障。

如果说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为了保护重点保护女性配偶的话,那么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公民财富的增多,这种规定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出现。

诸如当一方配偶死亡后,在没有子女并且父母已经过世的情况下,就会使得所有遗产都归一方所有,那么对于侧重代际血缘之间财富传承的继承制度而言,这对死者的兄弟姐妹、甚至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可能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存在夫妻财产分割的情况下,将配偶作为无固定顺序的继承人将会更加合理,可以平衡生者的基本继承权利和死者遗产公平分配之间的冲突。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12

论文关键词 继承权 公证 合法权益

继承权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公民的申请,依法证明被继承人具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本文所述的继承权公证是指因为被继承人生前未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发生法定继承的继承权公证。继承权公证是法律事实的公证,在实际工作中,经常能接触到,办理过程中公证员应该注意,以免出现错证、假证,给公证员和公证机构带来不必要的影响和损失。

一、继承人提交证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公证员首先应审查继承人提供的:(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3)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及财产清单;(4)全体合法继承人情况的证明,该证明材料由继承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其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须详细列出全体合法继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职业、住址、工作单位及他们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继承人中有死亡的,应在证明上注明在其何时、何地死亡,生前住址,并提供死亡证明;(5)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的,又不能到办理继承权的公证处发表声明,应到所在地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并提交到办理继承权的公证处;(6)继承人中有失踪多年下落不明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判决书;(7)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应提交确认此种关系的证明;(8)在转继承中,转继承人应提交确认此种关系的证明;(9)继承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但应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书内应写明其是否愿意继承该遗产。

公证员应要注意死亡证明应由被继承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丢失的,火花证或骨灰寄存证也可以作为死亡证明材料。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太久,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医院两部门无据可查确实不给出具死亡证明的,可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街道、村委会出具证明,再由公证处派公证员核实。证明上应该写明被继承人的出生时间、死亡日期、死亡原因及生前住址等内容。

二、公证员应核实的内容

办理继承权公证,即使继承人提交了全部要求的证明材料,公证员也要进行核实。在现实社会中,受传统观念思想的影响,还有很多人认为“儿子”是父母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女儿”出嫁给别人家了,对父母的遗产是无权继承的。在工作中是经常能遇到的,二00八年九月份,我接待了一位七十四岁的老人叫张淑兰,张淑兰的丈夫已经去世一年多了,老人有三个儿子,三个女儿。张淑兰与其丈夫有三处房屋,张淑兰是想通过公证将其与丈夫的共有财产房屋的产权落到三个儿子的名下。张淑兰提供的与子女关系的证明上只写了三个儿子的姓名,在与老人交谈中得知,她还有三个女儿都已出嫁了。我告诉老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她的三个女儿也有继承其父亲遗产的权利。当时老人还不理解,非常激动地说,我和老伴的房子,老伴死了就我一个人说了算,跟女儿没关系。经过耐心细致的给老人讲解,老人终于弄清楚了有关继承方面的法律规定,重新开具了与所有子女亲属关系的证明。

还有的继承人因为不知道法律关于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法律规定或者继承人出于能够多分财产的心理故意隐瞒事实,亲属关系证明上基本不记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成年子女。因此办理继承权公证核实证明材料是必需必要的。在办证过程中应注意核实以下情况:

(1)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死亡时间;(2)继承人(指第一顺序)的范围和身份。被继承人的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养父母)是否先于其死亡;配偶的姓名;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人数及姓名;《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注意是否符合此条件的继承人;是否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包括法院宣告死亡)和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成年的成年子女(包括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儿媳、女婿),是否发生代为继承和转继承,代位继承人和转继承人的人数及姓名;被继承人是否有遗腹胎儿。(3)遗产的范围。公证员应查明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即配偶的姓名,是否是原配,是否在世;原配偶的死亡时间、再婚时间,确定遗产是否有共有人以及共有人姓名。以此来确定遗产的范围。遗产为共有的,应该首先析产后在继承。我办理过一件继承权公证,继承人张某带着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要办理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房屋,经询问得知其父母生前就有此房屋,张某的父亲是铁路职工,当时张某的父亲单位建家属楼,该楼只卖给本单位职工,张某没有资格购买。张某的父亲有房住,张某出全资以父亲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住房,在下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登记的是张某父亲的姓名。就要求张某将他父母所有的合法继承人都找来,张某说此房与其他人无关,是他一人出钱购买的,他的兄弟姐妹都知道此事。经过对张某讲解《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张某按要求在有关部门开具了所有继承人与其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所有继承人到公证处都认可此房屋是张某一人出资购买是事实。鉴于这种情况,张某要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自己为所有权人,就得将此房屋确认为其父母的遗产,在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由张某一人继承遗产,为张某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