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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赔偿协议

时间:2022-08-19 13:53:42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范文1

甲方:

委托代表人:

乙方: ,男,汉族,年龄 岁,身份证号码:

因乙方在甲方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综合考虑乙方的家庭状况和甲方的实际情况,在合理合法、互让互谅、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议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达成,甲乙双方完全知悉、理解这两个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内容,清楚乙方工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第二条 乙方系甲方 工地雇员,在 年 月 日在工地受伤,经龙华人民医院治疗。甲方因乙方受伤事宜,已经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 元。

第三条 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协商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赔偿款已包括但不仅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已包含支付乙方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款。

第四条 各方的身份情况及保证情况:

1、甲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2)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2、乙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 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行为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充分了解本协议处理事项,并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乙方保证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后,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其他任何人主张其他任何补偿;

(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五条 违约责任

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该协议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讼,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其他各方遭受损失,则其他各方有权要求予以赔偿。

第六条 保密条款

一方对因本次工伤赔偿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委托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本二

甲方(单位) XXXXX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工人)XX,男,XX岁,住成都市XXX,身份证号:

乙方于 年 月 日发生伤害事故,经治疗后复查,现已康复。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元(大写:人民币 ),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

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 元(大写: )

3、本协议签订后 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 元(大写: ),余款人民币 元(大写: )于 付清。

4、乙方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5、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6、若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助金,则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3‰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多不超过一次性补助金总额的20%.

7、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后,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20%的违约金。

8、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

9、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10、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11、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甲方签章: 乙方签字:

时间: 时间:

见证人: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范文2

    原告徐某系一名退休工人,一生忙碌惯了的徐某不想就这样闲下来。2003年3月,徐某就到某材料厂打工。材料厂雇佣徐某在其制砖车间运煤砂,负责输送带的正常运转。2004年6月27日,徐某违反操作规程,用手清理运行中的对滚障碍物,被轧伤左臂,经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并行截肢术,材料厂支付了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889元。

    事发生,当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04年8月29日,调解委员会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徐某委托的律师提出,本事故“如不按工伤处理,可按人损标准处理”。后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按工伤五级标准赔偿。

    同年11月2日,双方当事人订立了《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约定:一、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即GB/T16180- 1996标准),材料厂承认徐某为工伤,徐某不再要求职能部门重新评残;二、材料厂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给予徐某伤残补助费、就业补偿费、照顾费用和今后的医药费总计4.2万元,于2004年11月12日前付清;三、本协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的终结协议,徐某放弃其它要求,材料厂今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四、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协议签订后不久,材料厂按约备齐补偿款,但徐某反悔未领取该款。2004年12月20日,徐某经过司法鉴定,伤残程度被评定五级。其后,徐某以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徐某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材料厂与有关人员恶意串通,对我欺诈误导,致我产生重大误解,与被告订立了显失公平的《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根据协议被告只一次性赔偿我各项损失4.2万元,赔偿额明显偏低,故该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

    被告材料厂辩称,我单位与原告达成的《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是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参照工伤五级残的标准,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自愿达成的;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所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材料厂之间系雇佣关系。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本应按雇员受害纠纷处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所诉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乘人之危等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按工伤五级标准赔偿是原告自己选择的,其依法享有处分,尽管该标准比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一些,但难以认定显失公平。因而,原告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不应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有关程序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我在退休后到材料厂工作,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我在工作中受伤应按雇员伤害纠纷处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而不应作工伤处理。材料厂利用我不清楚上述法律关系,受伤后为生活所迫急于得到赔偿的心理,采取欺诈手段诱骗我签订了调解协议,故在该协议签订过程中我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材料厂则辩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同意选择工伤标准赔偿,故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2004年8月29日主持调解时,上诉人及其委托律师均到场,其律师明确提出该事故可按工伤处理,也可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由此说明其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何法律关系,只不过上诉人最终选择适用了按工伤标准处理方案,且经过多轮协商,确定了最终的赔偿数额,现上诉人称其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终审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以及两种关系下劳动者因工作受伤时赔偿标准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不少人对我国既存在雇佣关系又存在劳动关系非常不理解,无法理清二者关系。其实,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从属性劳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称为雇佣关系或劳资关系,并没有劳动关系这一概念。我国采用劳动关系这一概念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照顾建国以来的传统称呼习惯;二是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人口多劳动就业压力大,不少雇佣关系还不能严格依照劳动法加以保护,特别是不能要求所有的雇佣关系都按法律规定强制交纳社会保险费。故我国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关系实质上是雇佣关系中的一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法所保护劳动关系的范畴会逐步扩大。现实生活中,一般情况下,雇员与雇主形成长期稳定关系,并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称为劳动关系;雇员与雇主未形成长期稳定关系,且劳动者未能依劳动法享受相应待遇的,称为雇佣关系。

    由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受到劳动法的充分保护,资方必须或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因而,为了平衡一般雇佣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工作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两套赔偿标准,即在劳动关系中适用工伤赔偿标准,在雇佣关系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例。”该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两条规定已明确对两种理赔计算方式进行了区别,但按工伤标准计算的理赔额要低于人损标准。

    既然本案本应按人损标准计算赔偿额,那么是否要撤销本案已存在的人民调解协议呢?这主要看本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意见》第72条同时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时,原告徐某委托的律师提出,本事故“如不按工伤处理,可按人损标准处理”,其时原告就在旁边,这说明原告徐某对行为的性质、赔偿标准是清楚的,同时双方当事人是在调委会主持下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的,并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地位问题,也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都难以成立。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范文3

协议书是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凭证性文书,协议书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制约性。那么大家知道怎么制定和解协议书吗?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一些和解协议书格式,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与借鉴。感兴趣的朋友可以了解一下。

和解协议书格式1申请人:刘_________(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被申请人:哈_______(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纠纷简要情况:___年___月___日晚___时左右,申请人刘_______在被申请人哈_______开办的_______拉丝厂工作时,因操作不慎被钢丝将手拉伤,造成其右手小指、无名指及中指被截去的严重后果,并因此花去医疗费共计_______余元。哈_______拒绝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刘_______在多次于其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本调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此事进行调解。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哈_______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_________元;

2.刘_______与哈_______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1.本协议签定之时,由哈_______一次性支付刘_______现金_______元;

2.在_______年___月___日前,由哈_______为刘_______付清所有的医疗费用。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当事人(签名)________

调解员(签名)___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

和解协议书格式2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对于20____年1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共计45000.00元人民币(包括已经支付的20__.00元)

二、损失赔偿包括乙方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

三、本协议签定时,甲方须支付给乙方所剩余的43000.00元。

四、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

五、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

六、在甲方赔偿乙方后,在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和保险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做伤残鉴定等等,如果因为乙方不配合甲方的工作造成了甲方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当返还甲方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和解协议书格式3甲方:

乙方:

刑事案件发生的原因。

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条款:

1、乙方愿意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费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人员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及财物损失等),此款可由乙方人员亲友代为赔偿,其中赔偿甲方元。

2、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项。

乙方在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本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甲方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乙方的民事责任。

3、甲方人员对乙方人员给其造成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乙方人员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司法机关对乙方人员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人员签字后即对签字人员产生法律效力。

5、本协议一式十份,甲乙双方人员各执一份,一份交司法机关。

甲方: 乙方:

和解协议书格式4甲方:乙方:

事故经过:

201_年_月_日_时许,王__驾驶黑_____号“__”牌中型普通货车在__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___桥处时因超载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导致侧翻。造成车内乘坐的被害人张__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__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_公交认字[2___]第_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__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__无过错行为。

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先赔偿乙方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由甲方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____X,户名:倪__,账号:____________)。

余款万元由甲方在5年内还清,每年支付乙方元,于每年的_月_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本协议签订并全面履行之后,乙方认可甲方已赔偿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保证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3、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给甲方或其人。

对于甲方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方同意出具谅解书给甲方。

4、甲方在未全部清偿上述款项前,不得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否则乙方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并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

5、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必须按协议履行,如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

6、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__年__月__日

__年__月__日

和解协议书格式5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对于20____年1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共计45000.00元人民币(包括已经支付的2000.00元)

二、损失赔偿包括乙方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

三、本协议签定时,甲方须支付给乙方所剩余的43000.00元。

四、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

五、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

六、在甲方赔偿乙方后,在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和保险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做伤残鉴定等等,如果因为乙方不配合甲方的工作造成了甲方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当返还甲方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

七、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范文4

2017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一

甲方:***(驾驶员),男,***年*月,***族,手机号******

***(车主),女,***年*月,***族,手机号********

乙方:***,男,***年***月,***族

乙方人:***(***),男,***年***月,***族,手机号******

甲乙双方因***年***月***日**:**左右在***************因************,造成************

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

二、***

三、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一次性付给乙方***元人民币整(大写:***),此费用含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等所有费用。

四、乙方一经签订此协议,甲方给付的费用为乙方现在或将来、直接或间接与此次事故有关的索赔的费用最终和全部数额。

五、乙方收到上述费用后,甲、乙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解决完毕,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自一份,交警部门备案一份。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

七、双方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交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

甲方: (身份证)

(身份证)

乙方: (身份证)

乙方人: (身份证)

2017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二

甲方: 车牌号:

乙方:XX 身份证号:

事件概括:20XX年9月3日18时许,甲方**所有的小轿车车牌从小溪桥边的商业长廊口左转往新区方向行驶时候,与乙方所骑的电瓶车自小溪桥往新区方向左转时候相刮蹭,造成乙方受伤。虽然乙方左转时未发现自己左边有车辆,但是由于电瓶车与汽车相撞,按照道路交通法的判定,应由甲方担任事故主要责任。事后甲方积极带领乙方去医院进行检查,并承担医疗费用,经医院检查,乙方只是简单擦伤,并无大碍,拿了消肿止疼药及外敷药后乙方刘英要求回家修养,不在医院住院观察,目前乙方刘英已经基本痊愈。现(甲方)与(乙方)就此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的伤情及乙方病情需要恢复的时间等基本情况,甲乙双方均已了解和认可。

二、甲方协议之前已替乙方支付了所有医疗费及检查费用。

三、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一次性再付给乙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贴等赔偿款总计1000元人民币整(大写:壹仟元),同时甲方车辆维护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四、乙方在签订此协议书后,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的一切责任的权利。

五、乙方一经签订此协议,甲方给付的赔偿款为乙方现在或将来、直接或间接与此次事故有关最终的索赔的费用和全部赔偿数额。

六、乙方收到上述赔偿金后,甲、乙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解决完毕,今后双方互相不再追究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七、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八、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九、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一经签字,双方均不得反悔。

十、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时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执一份。

甲 方:年月日

乙方: 年月日

2017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三

甲方:_____,性别_____,族别_____,出生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籍贯_____,住址_____,身份证号:_____。

乙方:_____性别_____,族别_____,出生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籍贯_____,住址_____,身份证号_____:

因甲方_____ 驾驶摩托车_____ 从_____ 到_____方向行驶,在行至_____处与XXX驾驶的车牌为“XXXXXX”货车相撞,致XXX受伤。XXX受伤较重,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在治疗已经告一段落,XXX已基本康复。

经甲乙双方在平等、公平、诚信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能反悔。

一、甲方两人在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由乙方支付;

二、除医疗费用外,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两人共计人民币6180元。(大写:陆仟壹佰捌拾元)。该款由甲方两人自行分配(如何分配与乙方无关)。本款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甲方收到该款后,是否继续进行复查(或治疗)由甲方决定,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病情的变化结果与乙方无关。

三、双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各人自负,各自的修理费各自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乙方应当场支付赔偿费用。

五、甲方收到该款后,放弃了任何形式的赔偿和补偿。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纠缠乙方,包括向任何机关和部门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的形式再主张权利。

六、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全部转移给乙方,且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索赔。甲方应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向乙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住院病历复印件。

七、甲方向乙方提供保险索赔的相关证件后,由乙方自行办理保险索赔事宜。如果索赔不成功,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还;如果索赔成功,甲方也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对乙方取得的保险利益进行分配。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范文5

乙方于年月日发生伤害事故,经治疗后复查,现已康复。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元(大写:人民币),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

2、本协议签订后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元(大写:),于年月日付清。

3、乙方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4、若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助金,则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3‰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多不超过一次性补助金总额的20%.

5、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后,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20%的违约金。

6、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

7、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9、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时间:时间:

见证人:

附:甲方乙方身份证复印件

【相关阅读:意外事故赔偿标准是多少】

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人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否定了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定性。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再次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予以确认,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2.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处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部分。

3.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

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公安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4.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

(1)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 20年;

(2)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20年一增加岁数);

(3)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5年。

当然,如果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形,可按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也有别于就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计算至16周岁,50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50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18岁_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

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 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20年_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二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5年。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了法释【2001】7号《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 20年;

(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x(20年_增加岁数);

(3)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5年。

3、死亡赔偿金特殊情况

对于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

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普通适用”是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

1.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

2.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

(1)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

(2)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配制机构如何确定?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应按照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对于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一10年。

医疗费的赔偿标准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所需要的费用”。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人的赔偿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当事人的误工损失最高不能超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而无固定收人者则按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有两点需要明确:

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

2.该固定收人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入,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护理费的赔偿标准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向法院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若属确需继续护理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用5一10年。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短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全部护理费,多余的护理费应否返还?我们认为,因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而受害人是基于法院判决而一次性取得护理费的,就多余的护理费,受害人的继承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

交通费的赔偿标准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或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住院

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营养费的赔偿标准

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范文6

一纸协议获赔3000元

2005年9月2日,隆昌县人王华在泸县某煤矿井下作业时受伤。事发9天后,矿方才将王华送到泸县玄滩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此间,该煤矿为王华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

同年10月28日,该煤矿派有关人员上门找到王华及其家人,对其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了《王华工伤处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王华于2005年9月2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经医治已痊愈,医疗费和生活费煤矿已给付。由煤矿一次性赔偿王华误工费、伤残费等3000元;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作为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协议签订当日,该煤矿作为原告向泸县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自行签订的协议有效。

同日,法院出据了《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确认。

赔偿再起风波

王华出院回家后身感不适,就继续在住所地门诊部治疗,花去医疗检查等费用493元、车费83.50元。

2005年11月15日,王华到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

2006年4月24日,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华所受伤为工伤。6月11日,经王华申请,泸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05年10月28日所作的《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再审。通过审理,原调解书被中止执行。

2007年3月15日,王华将该煤矿告上法庭,要求煤矿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费用2.75万元。5月28日,县法院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但该煤矿在庭审中始终认为:王华受伤后就工伤待遇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效力也得到法院的确认,虽然经法院再审,原调解书被撤销,但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仍然有效,矿方不应再赔偿。

原告获赔2.9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华受伤后该煤矿没有及时送其到医院救治,在王华伤势还未完全治愈和未经鉴定的情况下,违背王华的真实意愿提前让其出院,使王华迫不得已与某煤矿达成了工伤赔付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我国劳动法,且赔偿金额明显偏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法院支持王华的主张。而该煤矿与王华达成的工伤赔付协议则无理无据,该煤矿应在王华受伤后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然而,该煤矿明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却不愿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使王华不得已才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007年6月5日,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该案作出判决:煤矿赔偿王华因工受伤致残发生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2.95万元。

本案点评:本案首先涉及王华与煤矿签订的《王华工伤处理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至少存在两个瑕疵:一是协议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协议书中说“王华于2005年9月2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经医治已痊愈”,而实际上王华出院回到家仍继续在住所地门诊部治疗,并未痊愈;二是在王华与煤矿签订该协议时,并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和工伤鉴定,对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并不完全清楚,因而其意思表示不具备完全真实的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范围。虽然,依据煤矿方的,该协议通过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下来,从而获得了如同法院判决书一样的法律效力,但其内容上的瑕疵并没有因此而消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申述,由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其次,该案还涉及工伤职工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问题。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由其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确认为工伤后职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种医疗和补助待遇。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如果经鉴定认为伤残,工伤职工还可按伤残等级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就本案来说,该煤矿应该支付给王华的费用除全部医疗费用之外,还应包括王华因医疗而误工期间的工资福利、伤残补助金,如解除劳动合同,煤矿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范文7

【关键词】工伤保险;交通事故赔偿;适用模式

劳动者遭遇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工伤保险赔付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竞合的问题由来已久,并且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研究的热点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处理好这个问题,对协调好劳动者、用人单位、其他侵权人、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有着重要意义。因此,解决好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竞合的问题显得十分必要。

一、工伤保险赔付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竞合问题的现状分析

根据我国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当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了交通事故,涉及到侵权赔偿时将会遇到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竞合的问题。如何处理该问题呢?笔者查阅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发现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劳动者有向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一些问题,一些人认为劳动者在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后不能再接受工伤保险赔付,而另外一些人则认为劳动者在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再接受工伤保险赔付。

交通事故的赔偿实际上属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使得劳动者除获得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外,还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就使遭遇到交通事故的劳动者能获得更多的损害赔偿,而只是请求工伤保险赔付的劳动者是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就会出现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反而比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获得更多赔偿的情形。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在交通事故赔偿外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也出现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巨额侵权损害赔偿,造成已参加工伤保险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获得救济上的巨大差距,引起社会的不公平。因此,解决好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现有协调工伤保险赔付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的观点评析

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协调适用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选择模式,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在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中任选其一。即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既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这种模式能够使劳动者选择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救济方式,但是劳动者一旦作出了选择就意味着放弃另一种选择,如果获得的补偿不足以弥补自身遭受的损失,也不能再由另外一种方式加以补充。

(二)兼得模式,允许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同时接受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虽然是同一个行为导致的损害,但是其存在于工伤待遇和侵权赔偿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二者并不排斥,因此可以兼得。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将获得双份救济,对劳动者而言较为有利,但是该模式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侵害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如果劳动者因交通事故获得了额外的巨额利益,容易诱发骗保和故意受伤等恶性事件。

(三)选择补充模式,即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模式不但能避免劳动者获得额外利益,还能保证劳动者获得完全意义上的赔偿,与前两种模式相比,这种模式具有较大的优越性。

三、工伤保险赔付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发生竞合时适用模式的建议

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的问题,我国司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也未对如何解决该问题达成共识。笔者认为解决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问题采用选择补充模式是较为合适的,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赋予劳动者选择权有利于受到损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赔偿,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可以灵活选择是先适用工伤保险赔付还是先适用交通事故赔偿。如果劳动者在遭遇交通事故之后,侵害人逃逸,一时又无法找到侵害人;或者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上存在疑问,一时无法划分清楚责任大小,受伤的劳动者最终获得民事侵权救济,往往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在无法及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情况下,劳动者就可以选择先适用工伤保险赔付,获得的赔偿金能够及时地用于医疗康复。当然,如果交通事故侵权人较为配合,愿意主动承担赔偿责任,选择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相比较工伤保险赔付繁琐的手续而言,就便捷了许多。在实践中,劳动者一般会先选择工伤保险赔付,获得的保险金能及时补偿受伤的劳动者的损失,维持其正常的生活。

(二)工伤保险赔付实际上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保险赔付请求权,而交通事故赔偿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并不互相排斥,遭遇交通事故的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即使其选择了行使一种赔偿请求权,也不妨碍他继续行使另外一种赔偿请求权来弥补他未受到完全补偿的损失。如果受伤的劳动者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不足以弥补他所遭受的损失时,劳动者可以要求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补偿剩下的损失;如果受伤的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赔付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时,劳动者同样也可以要求侵权人补足。因此,不论劳动者先选择了哪一种赔偿方式,他最终都将获得足额的补偿,但是他却无法从中获得额外的利益。

(三)遭遇交通事故的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付之后,支付了赔偿金额的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有权在其赔付的范围内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直接原因是侵权人的行为,所以最终应当由侵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转嫁到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身上。如果受伤的劳动者一开始选择的是工伤保险赔付,后来由于保险金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又请求了侵权损害赔偿,从两种赔偿方式中获得的赔偿金额超过了其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劳动者应当将超过的部分归还给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在扣除掉这部分归还的财产后再向侵权人追偿。

参考文献

[1] 张扬.论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与协调[J].法制与社会,2010(1).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范文8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 贵州省内依法依规成立的医疗机构,贵州省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医疗卫生行业协会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贵州省内依法依规成立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二、承保区域 贵州省行政辖区内

三、保险险种 主险:医疗责任保险

附加险:附加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遭受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

附加医务人员职业暴露责任保险

四、保险责任 (一)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参保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失以及法律费用等,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附加险

附加险1: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遭受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是指参保的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工作中,因产生医疗纠纷而遭受患方的故意伤害,造成其人身损害,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加险2:医疗机构场所责任

是指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参保的医疗机构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含患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医疗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①医疗机构的公共设施存在缺陷;

②医疗机构或其雇员对医疗机构内的公共设施管理不善或操作、维护不当;

③医疗机构或其雇员的过失导致的火灾或爆炸;

④医疗机构或其雇员的过失导致医疗机构提供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

附加险3:医务人员职业暴露责任

是指参保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执业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遭受职业暴露,依照法律应由医疗机构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基准赔偿限额及保险费率 (一)医疗责任保险 1.一级公立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

 

类别

基准赔偿限额

基准保险费率

每人赔

偿限额

累计赔

偿限额

医务人员保费(元/人)

门诊人次保费(元/人次)

入院人次保费(元/人次)

三级

医院

50万

300万

1100

0.6

12

二级

医院

50万

200万

1050

0.6

12

一级公立医院

50万

100万

880

0.50

10

 

2.一级民营医院

类别

基准赔偿限额

基准保费(元)

每人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

40000

一级民营医院

50 万

100万

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

类别

基准赔偿限额

基准保险费率

每人赔偿限额

累计赔

偿限额

医务人员保费(元/人)

门诊人次保费(元/人次)

入院人次保费(元/人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

50万

100万

550

0.35

3.5

4.非公立基层医疗机构

类别

基准赔偿限额

基准保费(元)

医护人员规模

每人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

非公立基层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等

50万

100万

3600

5名(含)以下

5000

5-10名(含)

8000

10-15名(含)

40000

15名以上,参照一级民营医院标准计算保费

5.村卫生室

类别

基准赔偿限额

基准保费(元)

县级集中投保率

每人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

村卫生室

50万

100万

1600

50%以下

1400

50%(含)-60%

1300

60%(含)-70%

1200

70%(含)-80%

1100

80%及以上

备注:1.县级集中投保村卫生室是指在册村卫生室(不区分是否进行诊疗活动)以县为单位一次性集中办理投保,集中投保率=实际投保村卫生室数/在册村卫生室数;一次性集中办理投保时间为1个月。当地卫健局应提前一个月提供所属的在册村卫生室数据。

6.其他医疗机构

类别

基准赔偿限额

基准保险费率

每人赔偿限额

累计赔

偿限额

医务人员保费(元/人)

门诊人次保费(元/人次)

入院人次保费(元/人次)

其他医疗机构

50万

100万

350

0.3

3

说明:其他医疗机构包括体检机构、疾控中心等。

备注:

1.上表中医务人员数、门诊人次数、入院人次数等数据均为上年度医疗机构实际数据(医务人员数为在册数),投保时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2.医疗机构说明:

(1)医院级别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最新设定结果为准。

(2)未定级医院的费率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实有住院床位500张及以上的未定级医院按照三级医院执行相应的费率;实有住院床位100张至499张的未定级医院按照二级医院执行相应的费率;实有住院床位20张至99张的未定级医院按照一级医院执行相应的费率。

(3)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类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和护理院,也包括妇幼保健院等。

3.赔偿限额说明:

(1)每人赔偿限额是指在保险年度内,被保险医疗机构造成每一名患者人身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

(2)累计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医疗机构在保险年度内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若保险年度内被保险医疗机构累计获得的赔款等于累计赔偿限额,则该医疗机构的保险单项下的相应保险责任终止。医疗机构选择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每人赔偿限额。

(3)精神损害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并在累计赔偿限额之内计算。

(4)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及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均为主险累计赔偿限额的10%,且在主险累计赔偿限额之外计算。

(二)附加险  

附加险名称

赔偿限额

保险费率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遭受伤害责任保险

每次每人事故赔偿限额同主险每人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同主险累计赔偿限额;

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万元人民币;

该险种赔偿限额在主险累计赔偿限额之外计算。

主险保费的4.8 %

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

累计赔偿限额同主险的累计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主险累计赔偿限额的50%。

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

该险种赔偿限额在主险累计赔偿限额之外计算。

主险保费的4.8 %

医务人员职业暴露责任保险

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同主险对应赔偿限额。

住院津贴:100元/天,最长不超过90天。

医务人员家属赔偿限额与医务人员相同。

该险种赔偿限额在主险累计赔偿限额之外计算。

主险保费的4.8 %

 

 

六、保费调整系数 (一)医院类别调整系数 医院类别

系数

综合医院

1.0

中医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医院)

0.85

专科

医院

妇产(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

1.2

骨科医院、心血管病医院

1.1

肿瘤医院、血液病医院、胸科医院

1.0

传染病医院、生殖专科医院、口腔医院、精神卫生医院

0.7

其他专科医院

0.8

其他医院

1.0

(二)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 每人赔偿限额(万元)

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

40

0.95

50

1.0

60

1.1

80

1.3

80以上

另议

(三)累计赔偿限额调整系数 医疗机构类型

累计赔偿限额(万元)

调整系数

三级医院

200

0.9

300

1

400

1.15

500

1.25

600

1.3

700

1.35

二级医院

100

0.9

150

0.95

200

1

250

1.05

300

1.15

一级公立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

100

1

150

1.05

200

1.15

(四)住院人次调整系数 年住院人次数

保费调整系数

低于4万

1

4万(含)~6万

0.9

6万(含)~10万

0.8

10万(含)以上

0.7

注:住院人次数为上年度医疗机构住院人次数。

(五)门诊人次调整系数  

年门诊人次

保费调整系数

低于50万

1

50万(含)-100万

0.9

100万(含)-150万

0.85

150万(含)以上

0.8

注:门诊人次数为上年度医疗机构门诊人次数。

(六)续保调整系数 1.一级公立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续保调整系数表

简单赔付率

续保调整系数

<40%(含)

0.7

40%~50%(含

0.75

50%~60%(含)

0.8

60%~70%(含)

0.9

70%~80%(含)

1.0

80%~90%(含)

1.1

90%~100%(含)

1.2

100%~110%(含)

1.25

110%~120%(含)

1.3

120%~140%(含)

1.35

140%~160%(含)

1.4

160%~200%(含)

1.6

200%~250%(含)

2.0

250%~300%(含)

2.5

300%以上

3.0

简单赔付率计算公式:

简单赔付率=近三年已决赔款总金额(含附加险)/近三年总缴纳保险费(含附加险)(下同)

注:参保未满三年的医疗机构简单赔付率=已决赔款总金额(含附加险)/总缴纳保险费(含附加险)

2.一级民营医院续保调整系数

一级民营医院基准保费为4万元,结合上年度出险情况,按照“一级民营医院续保调整系数”计算当年保费,使用续保调整系数获得折扣优惠后,一级民营医院的最低收费不能低于3万元。

上一保险年度满期赔付率

或前三年累计赔付率(以高者为准)

续保调整系数

连续四年度未出险

0.75

连续三年度未出险

0.8

连续两年度未出险

0.85

上一年度未出险

0.9

≦50%

1

50%~60%(含)

1.2

60%~70%(含)

1.5

  70%~80%(含)

1.7

80%~90%(含)

1.8

90%~100%(含)

2

100%~120%(含)

2.1

120%~140%(含)

2.2

140%~160%(含)

2.3

160%~180%(含)

2.5

180%~200%(含)

2.8

200%~220%(含)

3

220%~250%(含)

3.5

250%~300%(含)

4

大于300%

另议(双方协商承保)

(七)医调委费用调整系数 根据每年贵州医责险保费用于专项支持医调委费用比例的变化,给予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相应比例的折扣调整。

当年度医调委支持费用比例每降低1个百分点,下一年度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费率同步降低0.9个百分点。

²  保费调整系数说明:

以上各项系数之乘积不低于70%,低于70%的按70%计算。

七、保险费计算方式 一级公立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主险保费=

(医务人员数×医务人员保费+门诊人次数×门诊人次保费+入院人次数×入院人次保费)×医院类别系数(医院适用)×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累计赔偿限额调整系数×门诊人次调整系数×入院人次调整系数×续保调整系数×医调委费用调整系数(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适用)

一级民营医院主险保费=

基准保费×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累计赔偿限额调整系数×续保调整系数

    非公立基层医疗机构主险保费=

基准保费×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累计赔偿限额调整系数×续保调整系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

基准保费×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累计赔偿限额调整系数

附加险保费=主险保费×附加险费率

总保费=主险保费+附加险保费

八、免赔额 本保险不设免赔额。

九、缴费出单约定 见费出单。

十、保险期限 12个月。

十一、司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港、澳、台除外)。

十二、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被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特别约定 (一)医疗意外特别约定 本保单特约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投保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无过错行为,但发生了无法预料、不能防范的医疗意外造成患者人身伤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基于公平原则,被保险医疗机构给予的经济补偿,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并约定,对于属于医疗意外的保险事故,医疗机构赔偿金额以下列任一机构确定的为准:贵州省各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贵州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医疗意外的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为主险相应赔偿限额的20%,并在主险每次及累计赔偿限额之内计算。

(二)医务人员特别约定 本保险所称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地点为被保险人的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影像技师(士)等卫生专业人员以及医疗管理人员、进修医务人员、外聘医务人员、外请会诊医务人员、委培医务人员、实习医务人员、符合多点执业条件的医务人员等。无论其处于何岗位,只要实际从事具体诊疗活动,便属于医务人员。

医务人员定义和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本保险采取记名方式参保。保险人可就医疗机构参保时所报医务人员人数向其登记管理的医疗机构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要求被保险人及时补缴相应医务人员保费。

(三)承保基础特别约定 本保险的承保基础为期内索赔制,即以索赔发生日期为依据确定保单是否负责赔偿。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时间需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故可以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可以发生在保险追溯期内。

(四)追溯期特别约定 追溯期是自保单生效日向前追溯的期间,是在以期内索赔为承保基础条件下,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承保责任期限上的优惠,即如设定有追溯期,则承保责任期限不仅仅是保险期限,对于在保险期限之前(追溯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予以赔偿。

本保险设定追溯期,并规定如下:首次投保不设追溯期,第二年续保,追溯期为1年,第三年续保追溯期为2年,第四年续保追溯期为3年。连续投保的医疗机构,保险责任追溯期最高不超过4年。

(五)延长报告期特别约定 本保险特设立延长报告期,期限为180天。对于发生在原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和追溯期限内的保险事故,只要患者或其近亲属在延长报告期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仍然承担赔偿责任。

(六)足额投保特别约定 保险人一旦承保,则视为医疗机构足额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不因被保险人医务人员人数等数据的增减而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一旦发现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导致投保时提供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包括漏报、瞒报等情形)时,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补齐保费或按比例赔偿。

(七)医疗机构类别特别约定 如被保险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所列医疗机构所属类别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保费金额按保费金额高的类别系数计算。

属于“大专科小综合”类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经其注册登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认,其保费金额可以按照专科类别对应的保费系数计算。

(八)索赔单证特别约定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

ü   有关责任人的资格或执业证明;

ü   调解协议书(医患保三方协议、医调委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和解书、司法判决书);

ü   患方及关联人身份证明材料和收款收条;

ü   专家评估意见/报告或医疗损害鉴定书;

ü   调解或司法判决豁免患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清单和医院发票。

为提高理赔效率,理赔材料实行“无纸化”提交,即保险公司认可医疗机构提供上述材料的盖章电子版材料作为理赔单证,无需医疗机构提供纸质原件。

(九)保险赔偿责任认定特别约定 医疗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赔偿责任认定。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作为依据进行赔偿,并在保险责任及责任限额内据此足额赔付。

1.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患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医患保三方通过院内协商和解的,需提交由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院内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医疗责任评估意见(注: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不执行此条特别约定);

2.贵州省各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3.贵州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4.人民法院判决;

5.对于金额较大或案情复杂的,保险人对于调解结果有争议的,可提交贵州省医疗责任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保险公司按评议结果进行理赔。

(十)医疗责任专家评议特别约定 保险经纪人联合保险公司聘请贵州省医疗责任评定专家,组建贵州省医疗责任专家评估委员会,负责对金额较大、案情复杂或定责定损有争议的理赔案件进行专家评议,其评议结果作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保险公司据此在保险责任及责任限额内据此足额赔付。

(十一)必要、合理费用特别约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患者损害,或者为了防止赔偿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上述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及累计赔偿限额均为主险赔偿限额的10%,且在累计赔偿限额之外计算。

(十二)法律费用特别约定 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无需事先以书面形式征得保险人同意,但该项费用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人说明该项费用产生的原因和去向。

(十三)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责任特别约定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或药品不良反应造成患者损害,保险人应负责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医疗机构应当协助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十四、保险条款 (一)主险 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以下简称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指的追溯期是指从保险期间开始之时起向前追溯的约定的期间。追溯期的具体起止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本保险合同所指的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环节。

第四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和非执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第六条 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工作;

    (二)临床试验性检查、治疗以及其它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活动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包括但不限于整形美容、体检;

    (三)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工作;

    (四)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许可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工作;

    (五)被保险人投保医务人员在饮酒、吸毒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工作;

(六)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或药品不良反应造成患者损害;

    (七)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临床实验所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九)被保险人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十)被保险人医务人员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十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的。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人身伤亡;

    (二)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四)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五)被保险人根据与患者、其近亲属或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六)投保医务人员自终止在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内工作之后所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医疗责任累计责任限额、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除另有约定外,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为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的30%,并包含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之内。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该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医务人员发生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患者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或进行调查、分析、鉴定。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现场实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存并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三)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患者或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患者或其近亲属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书面证明材料;

(二)有关责任人的资格和执业证明、医疗机构与责任人的劳动关系证明;

    (三)患者完整的病例资料;

(四)患者伤残的,应当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书;

(五)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索赔申请;   

(六)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

(七)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当提供判决、裁定文件或调解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患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卫生行政部门调解;

(五)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患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患者或其近亲属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被保险人对每位患者造成的人身伤害,保险人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对于被保险人对每位患者依法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单列明的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为限,并计算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之内。

对于被保险人对每位患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合同列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之内进行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各项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医疗责任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 对于法律费用,保险人在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以下约定另行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表: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二)附加险 1.附加医务人员遭受伤害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因产生医疗纠纷而遭受患方的故意伤害,造成其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因医疗纠纷以外的原因所致的任何人身伤害;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自残、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人身伤害;

(三)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投保医务人员故意实施的人身伤害;

(五)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

(六)被保险人对其投保医务人员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七)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人身伤害。

第五条 对于任何财产损失及任何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设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其中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中。各项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公安部门出具的验伤单和报案证明;

(二)     造成残疾的,应提供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等级鉴定书;

(三)造成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四)对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提供医疗机构的就诊证明和医疗费用明细单;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对每名医务人员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限;

(二)伤残: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称《伤残赔偿比例表》,见附表)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赔偿金额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限;

(三)医疗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本附加险的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

第九条 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索赔,保险人对每名医务人员的赔偿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各项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附表: 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 目

伤残程度

保险合同约定每人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100%

(三)

二级伤残

80%

(四)

三级伤残

65%

(五)

四级伤残

55%

(六)

五级伤残

45%

(七)

六级伤残

25%

(八)

七级伤残

15%

(九)

八级伤残

10%

(十)

九级伤残

4%

(十一)

十级伤残

1%

 

 

 

 

 

2.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含患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医疗机构的公共设施存在缺陷;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医疗机构内的公共设施管理不善或操作、维护不当;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导致的火灾或爆炸;

(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导致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

责任限额及免赔额

第四条 本附加险设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位第三者的赔偿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

 

3.附加医务人员职业暴露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险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和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执业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遭受职业暴露导致人身损害的,在保险期间内由受害者或其他赔偿权利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追溯期前发生的职业暴露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

(二)本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包括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其中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之内。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条 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免赔额及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两者高者为准。

赔偿处理

第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下列索赔文件: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医务人员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医务人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

(四)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清单;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对每名医务人员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赔偿:

(一)医务人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赔偿;

(二)医务人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赔偿;

(三)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款下列第1项至第4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在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

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索赔,保险人对每名医务人员的赔偿金额不超过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

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第八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释义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范文9

    自从1990年2月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合下发《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通知》以来,我国的海外游客旅游意外保险进人了一个规范化、制度化的新时期。投保给保险公司解除了旅行社的后顾之忧,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拟初步探讨海外游客旅游意外保险赔偿的有关问题。、当事四方—海外游客、海外旅行社、国内旅行社和国内承保保险公司对旅游意外保险赔偿的不同考虑:

    1.海外游客。海外游客一般都愿直接或通过旅行社向海外保险公司购买旅游意外人身保险。这恐怕主要因为:如果发生旅游意外事故,投保人从海外保险公司得到的赔款绝对额(以硬卜通货币为参照系)较之中国大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为高。当然,其前提是投保费也相应要高。正因为如此,一些海外游客在大陆发生意外后丫并不立即一向中国大陆的保险公司索赔而宁愿回国后向其投保的海外保险公司索赔。例如1991年3月,广西旅游总公司所组团队中的一位加拿大老太太,在桂林游览时因意外事故摔断腿骨,她就将医院诊断书和医药费收据正本拿回国去向其投保的公司索赔。

    2.海外旅行社。如果说在l习90年白云山机场事故之前许多海外旅行社(特别是一些港澳台旅行社)为了降低其经营成本而不愿为客人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的话,那么,在此之后,几乎所有的海外旅行社为了其自身的利益都或多或少地为客人购买了保险。例如,香港的旅行社一般都为客人购买5港币相应最高赔偿额为5万港币的旅游意外保险。

    3.国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一般都会在国内保险公司为自组外联的海外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保险。这样做主要是因为:(1)它们必须执行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制定的《关二F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期间实行统一意外保险的暂行规定》;(2)旅行社考虑到自身的利益,特别是1990年白云山机场事件之后;(3)从1990年开始执行的《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和《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保险实施细则》)中规定:“海外旅游者来华旅游20天以内(含20天).”保险费“一律按每人次20元外汇人民币收取。超过20天的,每超过一天,每人次按1元外汇人民币增收”。这一保险费率对海内外旅行社来说在经济上都是可以接受的,L因为国内旅行社是将其打人成本向海外旅行社报价,而海外旅行社则认为这些费用同整个旅行费用相比只占很小一部分。、_以上当事三方普遍认为,国内保险公司对旅客人身伤害和旅客医疗费等涉及到人身伤害的赔偿额偏低,这表现在:(工)海外游客宁愿将医院诊断书和收费收据正本拿回国向承保的海外保险公司索赔;广(2)多次投保但只能向其中的=个保险公司索赔,就显得赔偿额绝对和(或)相对低;(3)由王电国境内医院的医疗费太低,因而国内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所得赔偿款往往低于财物保险得到的赔偿款,产生了一种于情理不合的“物比人贵”的现象。如广西旅游总公司在1991年春节期间接待的旅客因其行李被盗而代其索赔列4.OD元外汇人民币,而在1991年7月和1992年2月阴网伙平溯争故甲,一次仪代旅各索赔剑医疗‘货用128.、功元外汇人民币,另一次则因当时没有送医院检查和医疗而未能索赔。笔者认为,要改变涉及海外游客旅游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的赔偿额太低的状况,应解决以下问题:(1)多次投保应多次索赔;(2)在特殊情况下,除了海外保险公司应赔付海外游客在中国大陆发生旅游意外事故受伤害而在境外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之外,中国大陆的保险公司一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此支付一部分赔款;(3)旅客因旅游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作为“人”的损失与行李丢失作为“物?,:的损失的区别在于:前者还会产生后者所不会产生的连带财产损失、隐形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所以具体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该对此有一定的补偿。

    4.承保的中国大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自然认为其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统一制定的《保险协议书》和《实施细则》而进行的投保和赔偿是合理的:(1)根据《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规定:“对于医疗费的赔偿,保险公司凭中国境内医院收据正本及医院医师诊断书赔付”。既然海外受伤害游客已将医师诊断书和医院收据正本拿去向海外的保险公司索赔了,大陆的保险公司当然就不应再赔付。(2)之所以出现L“物比人贵”的情况是因为中国大陆的医疗费本身就很低(如果与国外相比则更低)。(3)《保险协议书》和《实施细则》都没有对连带财产损失、隐形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况且,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也很难度量。喊实质上,以海外游客、,海外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为一方,同以承保的国内保险公司为另一方的上述分歧及其解决方法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多次投保与多次索赔问题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国际惯例中关于“货物”的多次投保的赔偿的做法并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于“人”,因为任何一种货物都有其本身的价值量限额,而人的价值是不可限量的。所以,旅客对旅游意外的多次投保应可以多次索赔。建议国家旅游局有关部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协商,允许已在国内保险公司购买了旅游意外保险的、受到旅游意外事故伤害的来华海外游客,凭中国境内医院收据及医院医师诊断书的复印件(正本当然更好),向承保的中国大陆保险公司索赔(或由国内旅行社代为索赔)。协商规定“特殊情况”,一般来说,采用“列举法”容易为旅行业界和保险业界所接受。从旅行社的角度来看,?“特殊情况”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中国境内的医院限于条件不能治疗而刁经中国医院出证明必须离开中国进行治疗的;(2)中国境内的医院限于条件未能确诊而在境外的医院重新确诊的;(3)海外游客因假期已满必须赶回去边工作边治疗而不能留在中国境内的医院医治的。当然,.这种“特殊情况”的规定需与保险公司方面共同协商,才能最后确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许多在大陆旅游的海外游客在遭受意外伤害后,表示“对中国大陆的治疗没有信心”而要求在境外的医院医疗的做法,是不能作为至少不能全部作为“特殊情况”来处理的。‘、”

    关于连带财产损失、隐形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的问题

    所谓连带财产损失,是指海外游客因旅游意外事故卜导致人身伤害后而失去(或减少)的收入和增加的支出等货币损失。主要包括:(1)因受伤后不能在旅游假期满时按时赶回公司上班,而被其供职的公司或老板扣发的部分或全部的工资和(或)一奖金,(2)因受伤后恢复身体而支出的住院期间及其出院后一段时间的营养费;(3)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特别护理费。隐形生理损失是指旅游意外事故发生后;受伤害的海外游客确实遭到的、且属以下情况之一的损伤:(1)受伤害者当时因无明显外伤或明显疼痛而没有去或没有被送到医院检查,从而在中国境内没有被发现而在出境后经境外医院检查出来的人体损伤;(2)中国境内医院限于条件在当时没有检查出来而在境外医院检查出来的人体损伤;(3)因受伤害而造成的疼痛反应。心理损失是指所有受伤和未受伤的旅客因旅游意外事故发生后导致的不良心理反应。主要有:(1一)当时受到的惊吓和由此产生的心理障碍和心理阴影;(2)因对旅行社事故处理上的异议而产生的不满;(3)因对承保的保险公司的处理和赔付有异议而导致的不满。如果海外游客没有因旅游意外事故而遭致人身伤害,就不会有上述几种损失,因此,要求相应的赔偿在某种程度上是合理的。在国内旅行社已为海外游客在国内保险公司投了保的情况下,建议旅行社采取以下对策,来处理受伤害者的连带财产损失、隐形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的赔偿问题:‘1.做好自身工作,“补偿受伤和未受伤海外游客的心理损失。(1)旅行社领导应立刻分赴事故现场、旅游团下榻饭店和医院等地点慰问包括受伤和未受伤的全体游客,(2)应立刻将所有旅客送医院检查4,‘不能只在饭店或其他设备简陋的医务室简单检查一下就了事,以免事后在有关索赔中和游客回国检查后节外生枝;(3)尽快在某一顿餐饮上适当增加餐饮标准,以示慰问。2.代受伤害者向事故肇事者及其单位索赔。这种索赔适用于旅行社方面的司陪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完全没有责任,即责任完全在对方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旅行社除了应当要求肇事者及其单位赔偿财产(如车辆等)损失、旅行社‘受伤害司陪人员的医疗费等费用之外(受伤害的海外游客的医疗费等由已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还应要求其赔偿受伤害的旅客和旅行社司陪人员的如下费用:(1)为补偿连带财产损失的各主要方面的全部费用,(2)为补偿隐形生理损失而必须支付的一部分或全部费用;(,3)为补偿心理损失而必须支付的一部分或全部费用。这种索赔的手段或方法主要有:旅行社通过事故处理单位(如交通事故处理卿嵌通安全管理部门)与肇事者及其单位进行,民事协商解决;(2)必要时应通过民事诉讼。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时期,这种索赔的手段或方法应得到旅行社方面人员的高度重视和实际运用。3.代受伤害者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这种索赔在旅行社已为旅客在保险公司投了保的前提下,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没有肇事者,如客人因自己行走不小心(弄非不听旅行社人员的劝阻)而摔断腿,等等;(2)肇事责任部分或完全在旅行社的司陪人员方面,如交通事故部分或完全责任在旅行社的司机。在上述情况下,旅行社除了应代受伤害的旅客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取根据《实施细则>>:I双方协商规定的“特殊情况”等规定而必须赔付的费用外,还应向其力争以下赔偿:?(1)为补偿连带财产损失的各主要方面而必须支付的一部分费用;’(召)为补偿隐形生理损失而必须支付的一部分费用;(3)为补偿心理损失而必须支付的一部分费用。当然,这三方面的赔偿在目前是较难争取到手的,因为各地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赔付是按照保险公司的“红头文件”及其相应的《保险协议书》和《实施细则》的精神执行的。因此,治本的办法是加强对旅游保险各方面的研究并积极向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以期形成新的、更合理的《保险协议书》和《实施细则》。这样,才能使旅行社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连带财产损失、i息形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有法可依。在此,必须着重阐述一下索赔心理损失的前提问题。如果说连带财产损失和隐形生理损失的说法在某种程度上尚能为国内人士所接受的话,那么,心理损失的说法则在很大程度上为国内人士(特别是保险业界人士)所难以接受。其中一个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目前多数国内人士对,合理损失尚无一个正确的认识,而这正是索赔,已、理损失的首要前提。我们应当看到:(曰心理并不是完全抽象的人的意识或精神范畴,心理损失(如受到的惊吓,对某事件、事物的不满或抱怨等)都是可以度量的。(2)辩证唯物主义者认为,物质决定精神,但精神对物质有巨大的反作用。因此,不可小看或忽视海外游客在华旅游期间因旅游意外李故而造成的心理损失的各方面,它们不仅会严重影响我国涉外旅游业的声誉和发展,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声誉和发展。(3)尽管我国的海外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同我国的进出口商品保险一样同属涉外经济活动中的保险,但前者主要是对人的保险,后者仅是对物的保险。既然是对人的保险,就应对人的心理方面的问题有所反映。(4)事实上,我国目前已在某些方面认同了人的心理损失。例如,当客人在饭店餐厅就餐时提出某道菜有问题而经检验确认时,餐厅的工作人员往往会为客人换一份新的,并同时增加供应诸如一杯饮料之类的东西以示歉意。从赔偿的角度看,重换一份新的就是对客人所受物质损失的赔付,而这一杯增加的饮料则是对客人心理损失的赔付。又如,我国在民事和刑事判决中都有“身心遭到重大损害”或类似的说法,这就是认可了“心理损失”这个范畴。.使索赔“心理损失”得以实行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要能准确确定和度量海外游客在华旅游期间因旅游意外事故而引起的“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范文10

2000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大田县广平镇大吉煤矿发生煤层塌方事故,造成正在矿井下采煤的该矿矿工罗耿兴窒息死亡。县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前往事故现场调查处理,于2000年8月23日作出《大田县广平联办煤矿“8.22”冒顶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经调查组调查确认,广平联办煤矿“8、22”冒顶死亡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召集原告方的亲人何开旺、罗耿柱(与死者是堂叔侄关系)、黄德强(系死者二哥)、罗联辉、何加迁等六位亲人,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于2000年8月23日达成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抚恤、丧葬费等补偿费人民币66000元给原告,被告方由罗思溢代表签字,原告方由何开旺、罗耿柱签字,黄德强领取了66000元,何开旺于2000年8月24日出具“收到广平联办煤矿付死者罗施兴补偿费66000元”的收条给被告,当日,罗联柱领取死亡慰问金1000元、何开旺领取死者护送费1000元,当月25日,被告支付家属生活困难补助500元。2001年11月8日,大田县劳动局对罗耿兴的死亡以田劳办(2001)049号函作出同意工伤认定。2001年11月28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诉以田劳仲不字(2001)第07号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遂以死者系工伤死亡,应按工伤死亡的标准予以赔偿,其赔偿数额应是25年×2000年三明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390元计234750元,扣除已付66000元,尚欠16875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周新连与罗耿兴于1993年初同居,至事故发生之前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大吉工区有办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系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的分支机构。

原告周新连、罗春乾、罗春坤诉称,2000年8月22日,被告的煤矿发生煤层塌方事故,造成正在矿井下采煤的矿工罗耿兴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只预付了66000元,2001年11月8日,大田县劳动局对罗耿兴的死亡以田劳办(2001)049号函作出工伤认定。2001年11月28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诉以田劳仲不字(2001)第07号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由于罗耿兴的死亡给原告全家断绝了生活来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尚欠的工伤死亡抚恤补偿费16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辩称,1、周新连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只能以原告罗春乾、罗春坤的法定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答辩人与原告罗春乾、罗春坤在事故发生以后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大吉工区未提交答辩状。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田县广平镇大吉煤矿的矿工罗耿兴正在矿井下采煤,由于发生煤层塌方事故,造成其窒息死亡,属工伤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亲人与被告方对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具有效力。原告周新连与罗耿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因此,周新连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大吉工区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承担民事责任。大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新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罗春乾、罗春坤的诉讼

一审宣判后,原告罗春乾、罗春坤不服,以补偿协议中的数额偏低,内容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何开旺、罗耿柱在补偿协议签字不但“事后追认”不能成立,而且也不符合表见的法律特征,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其诉讼请求为由,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派出的代表,包括何开旺、罗耿柱、黄德强、罗联辉、何加迁等人在内,以及死者的其他亲属进行协商,达成一次性补偿抚恤、丧葬费等计人民币66000元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周新连已实际收取了该款,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期间,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向本院书面表示,考虑罗春乾、罗春坤学习、生活上的实际困难,自愿在原补偿协议的基础上,再补偿罗春乾、罗春坤人民币1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田县人民法院(2002)大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罗春乾、罗春坤人民币11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4885元、其它诉讼费1446元,合计人民币6351元,二审法院减半收取3176元,由上诉人罗春乾、罗春坤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耿兴的死亡是否系工伤死亡,双方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1、罗耿兴的死亡是否系工伤死亡。由于大田县劳动局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11月8日以田劳办(2001)049号的文件,作出关于罗耿兴工伤认定的函,被告如果对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应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但被告未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同时根据闽政[1995]36号关于《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应用解释第9条之规定,工伤抚恤补偿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因此,罗耿兴的死亡应以工伤认定。

2、原告与被告在罗耿兴死亡后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这是对表见合同效力的规定。本案的协议是由原告方的亲人出面与被告进行协商的,作为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何开旺、罗耿柱等人具有权,何开旺、罗耿柱等人虽没有原告方的授权委托,但被告并不知道其没有权,原告提出在场人不只二人,但其他人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不符合表见的法律特征。针对本案中的协议,是不完全符合表见的法律特征,即表见存在瑕痴,但原告方的亲属黄德强已亲自收取补偿款66000元,并将该款交由原告周新连,后由何开旺出具收条给被告,对这一行为,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签订了协议,该行为应视为得到原告的追认,原告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后,无权再依《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效力。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范文11

打架亦称为斗殴。是指对立双方或多方,在相互矛盾发展到极点时,以对他人产生身体造成伤害为目的的一种主观意识行为。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打架调解协议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打架调解协议书1甲方:吴_法定监护人:吴_

乙方:柴_法定监护人:柴_

柴_法定监护人:王_

任_定监护人:任_

尹_法定监护人:尹_

王_法定监护人:王_

杨_定监护人:杨_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方)与(乙方)就20_年3月23日在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经地方公安派出所及校方多次调解,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0000000元,此赔偿款直接由公司从甲方工资中扣除支付给乙方。

二、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三、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

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这次赔偿事故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五、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六、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捺指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八、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见证人: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打架调解协议书2协议书

甲方:高_,男,汉族,(戴_之配偶)3210831975122_x

乙方:钱_,男,汉族,(袁_之配偶)身份证:32072319680418_

20_年8月14号,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袁春霞不慎将戴桂华打伤,被拘留;经友好协商,现双方愿意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代袁春霞赔偿戴桂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该款在本协议签署时一次性支付。二甲方承诺不再追究袁春霞的任何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同样,乙方也不再追究戴桂华的任何责任;甲方和乙方表示互相原谅对方;三、协议自双方签字之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自此以后双方再无瓜葛。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持一份,交公安机关一份,三份法律效力相同。

甲方:乙方:

日期:日期

打架调解协议书3当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申请人:陈某某,男,19__年×月×日出生,汉,现住杭州市余杭区__镇__村×组。职业:拉丝厂操作工。被申请人:郑某某,男,19__年×月×日出生,汉,现住杭州市余杭区__镇__村×组。职业:拉丝厂经营者。

纠纷简要情况:__年12月15日晚7时左右,陈某某在拉丝厂工作时,因操作不慎被钢丝将手拉伤,造成其右手小指、无名指及中指被截去的严重后果,并因此花去医疗费共计柒万余元。郑某某拒绝为其支付医疗费用。陈某某在多次于其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本调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此事进行调解。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郑某某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2)郑某某一次性补偿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合计壹万贰仟元;3)陈某某与郑某某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1)本协议签定之时,由郑某某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陈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元。2)在20_年3月31日前,由郑某某为陈某某付清所有的医疗费用。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调解员(签名)

年月日 年月日

打架调解协议书4甲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身份证号码: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方)与(乙方)就年月日在三民中心小学操场因意外造成乙方受伤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人民币元。

二、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三、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

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这次赔偿事故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五、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六、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捺指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八、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见证人: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打架调解协议书5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 身份证号码: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 (甲方)与(乙方)就20_年11月2日在上班时间打架至乙方受伤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医疗费、误工费 元、生活费 ,等合计人民币 ,此赔偿款直接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二、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三、甲方 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遵医嘱返回医院复查时由甲方陪同复查,产生费用由甲方负责。

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这次赔偿事故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五、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六、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捺指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见证方:

年 月 日

打架调解协议书6甲方(打架方):

班级:

乙方(被打方):

班级: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方)与(乙方)就年月日在打架至乙方____________受伤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

元【元】,此赔偿款由甲方直接以现金形式当面支付给乙方。

二、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三、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

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这次赔偿事故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五、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六、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和学校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捺指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八、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范文12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工伤事故可以寻求工伤保险补偿或侵权赔偿途径予以救济,但两者之间如何协调值得考虑。在工伤保险补偿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失时,用人单位应依侵权法规定,对不能受偿部分予以补充赔偿;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请求工伤保险(或用人单位)和侵权第三人予以双重赔偿;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时,工伤保险补偿不得实行过失相抵,但用人单位就其补充赔偿部分可主张过失相抵。对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雇员和农民工的劳动伤害,应依法追究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雇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对受害者予以保护救济。

[关键词]工伤 工伤保险补偿 侵权赔偿 第三人侵权

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给人们带来了丰富的物质文化生活的同时,也给劳动者带来了产业灾难——劳动伤害。我国因劳动导致死亡和伤害的人数一直呈上升趋势。有人对工伤事故死亡人数与同期国民经济增长率等数据进行分析后,甚至提出中国“工伤事故死亡指数与GDP同步增长的结论”。[①]劳动伤害事故不仅影响安全生产和经济发展,也给受害者本人及其家庭带来极大的悲痛。如何预防和减少劳动伤害,对受到伤害的职工及其家庭予以救济,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乃是立法和司法机关需要重点研究并解决之问题。本文试从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赔偿这两套制度之间的关系出发,在现行工伤保险体制框架下,对不同情形劳动伤害事故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和一些争议较大的实务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工伤认定与司法审判

在劳动中受伤并不全是工伤,只有纳入了工伤强制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劳动中受伤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应当纳入工伤强制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认定工伤的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且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从《条例》规定看,劳动者在劳动中受伤,除了工伤之外,还有大量的《条例》所规定工伤情形之外的损害。本文所称的工伤仅限于《条例》规定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狭义的工伤。

工伤认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确认之间属何种关系,工伤认定是否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工伤认定结论对于侵权赔偿诉讼是否具有拘束力等问题,已成为困扰司法实务的疑难问题。

(一)工伤认定的性质

依《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机构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②]据此,可以认为《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工伤认定权是一种行政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的确认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只有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者因工受到伤害,才能被确认为工伤。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一般以是否存在劳动合同为表征。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尤其是非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往往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这就涉及到事实劳动关系的审查和确认,而这恰恰是司法实务中的审查难点。对此,可以从四个方面审查: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二是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方式领取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具工作。

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1)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机构告知其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此时产生的问题是,在对劳动关系有争议且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确认的情况下,该工伤认定结论能否同时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果通过劳动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已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机构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则两者不产生矛盾。但是,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机构出具了工伤认定书,当事人不服时,该如何处理却不无争议。

笔者曾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例,职工被雇请到一私营企业工作,未订立劳动合同,上班第一天便被机器轧断了手。受害人请求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私营企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后,认为受害者与该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明确,遂撤销工伤认定,告知受害者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再行工伤认定。受害者只得重新申请劳动仲裁,后经劳动争议一、二审诉讼,确认了具有劳动关系后,再回头去申请工伤认定。仅此,便耗时近两年,劳动者耗费的时间精力,支付的费用更无从考量了。这个案例中,固然有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时对《条例》规定的理解不够和对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确认之间关系把握不准的问题,但与《条例》、《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明晰、不协调,不便于操作等问题不无关系。

我们认为,虽然《条例》规定,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但是,如果要求作为申请者的劳动者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这个条件对于劳动者来说是太难了。故在工伤认定的实践中,应当对劳动者的举证责任采取宽松的态度。只要工伤职工的用工主体是明确的,不存在多个可能的用工主体的情况,即使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确认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条例》规定程序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必再提起劳动仲裁。

(三)工伤认定与侵权赔偿诉讼

受害人因工作受到伤害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往往采取两种方法处理。一是法院认为可能是工伤,告知受害人先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按《条例》规定程序处理。其依据主要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机构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是直接以侵权赔偿立案受理。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在对如何看待工伤认定问题上也争议颇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1)劳动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对该工伤认定是否能进行审查,能否改变工伤认定结论?(2)劳动行政部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能否径行确认该伤害为工伤?这两个问题,归根结蒂为法官在对受害人的伤害是否为工伤的认识与劳动行政部门的认识发生差异时,能否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认定?有人认为工伤的确认是行政行为,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民事诉讼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更改,也无权对工伤予以直接确认。否则,便有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之嫌。

我们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给付的对象和其请求权基础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依照《条例》规定,工伤申请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这仅仅是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并请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要求。质言之,工伤认定只是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条件。所以,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条例》规定处理无疑是正确的。问题是,当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或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其请求权基础并非工伤保险法的规定,而是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因当事人是请求用人单位或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非请求工伤保险给付,故并不需要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置条件,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不管此前劳动行政部门是否作出工伤认定。即使劳动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对人民法院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为在工伤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工伤认定只是一种事实认定。该结论相对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来说,也只是一种证据材料,而非行政行为。

二、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侵权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法和侵权赔偿法在工伤问题的适用关系上,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论。有认为工伤事故的赔偿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调整;也有认为工伤事故的性质是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法进行调整;还有认为工伤事故既具有特殊侵权性质,也具有工伤保险性质,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③]理论认识的分歧,导致了司法实务中的混乱。因此,如何合理协调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从而综合发挥两种救济手段的长处,成为工伤事故法律适用中的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之比较

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两种救济的法律适用大不相同,在基本思想、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救济途经、赔偿标准等方面均有所差异。

工伤保险补偿系以维护劳动者之生存权为其基本哲学,旨在保障工人最低必要之生活。[④]侵权损害赔偿系以分配的正义为其指导原则,其基本思想在于填补损害,使被害人能够回复发生前之原状。“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者,赔偿义务人应填补赔偿权利人所受之损害,以至于如同侵权行为未曾发生一样。”[⑤]基于这种不同的立法目的,便产生了赔偿标准的差异。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按其价值“恢复”、“填平”;工伤保险补偿在于使工伤职工能及时得到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不能使受害人全部损失得到填补。而且工伤保险补偿仅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侵权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也有别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

侵权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具有过错的可以实行过错相抵。而在工伤保险补偿中,工伤事故之发生,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用人单位或职工是否具有过错,在所不问。纵工伤职工对意外事故之发生具有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亦不能过失相抵。“工伤保险补偿主要考虑的是事故处理而非过错追究”。[⑥]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可以向有过错的劳动者主张扣减,或者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工伤保险补偿依据《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体现了极强的行政性。而侵权赔偿救济途经是与侵权人协商,或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二)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侵权赔偿之关系

1、用人单位投保了工伤保险之情形

在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上,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1)以工伤保险补偿完全取代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即取代模式。(2)允许被害人在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之间任选一种,即择一选择模式。(3)被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同时请求,共同保有,即兼得模式。(4)受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社会强制保险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即补充模式。

我国究竞采取哪一种模式,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已有规定中可以看出一些端倪。有学者提出,从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和《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似可看出采用的是兼得模式。[⑦]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公布后,也有人认为上述规定是对兼得模式的否定。[⑧]而最高法院参与该司法解释制订的法官却解释说:“鉴于有关部门和学者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协商机制尚有分歧意见,一时难以统一,而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在本解释中暂时不作规定,留待日后再作解释。”[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说道:“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⑩]由此可见,最高法院的态度是,在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时,倾向于兼得模式,而在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上态度仍不明朗。

由此,便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不一和裁判差异。归集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做法。一是认为工伤事故按《条例》处理,法院不予受理;二是定性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工伤保险补偿标准由用人单位赔偿;三是定性为侵权损害赔偿案,适用严格责任并参照侵权赔偿标准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四是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定案,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立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补偿这两套制度的关系来看,工伤保险是从侵权法中分离而来。“当劳灾(工伤)保险成为雇主的法定义务后,工伤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就从民法侵权法中分离出去,成为社会保障法的一部分。”[11]劳动法和民法的法规竞合造成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既具有劳动保险性质,又具有民法上的特殊侵权性。对工伤进行劳动保险的目的是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同时也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工伤保险补偿有保障,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具有保障职工生存权的理念。而民事侵权赔偿则具有填补职工工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之功能,既包括财产上之损害,也包括非财产上之损害。在现今工伤保险补偿标准低于侵权赔偿标准的情形下,仅从赔偿项目和标准上来说,民事侵权赔偿无疑对受害职工保护和救济是较为有利的。

尽管工伤保险法和侵权法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各有千秋,体现出诸多的不同,但其着眼点是基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和保护却是共同的。基此,无论如何也不能使两者相互排斥,相互抵销,而应当使其相互协调,相互补充,以达到保障受害人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之功效。

我们认为,工伤保险补偿和用人单位损害赔偿之间的协调,宜采以下原则:

(1)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劳灾补偿制度之创设,主要在于侵权行为法不足保护劳工之利益,因此,劳灾补偿制度具有代替雇主侵权责任之功能。”[12]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发生了工伤事故,订有工伤保险合同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补偿。因为工伤保险补偿具有期限短,能够使损害的承担社会化,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迅捷补偿以及成本低廉等特点,应优先适用之。

(2)用人单位补充赔偿原则。由于工伤保险给付的性质是补偿性质,存在不能充分填补受害劳动者的损害的可能。“一般言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数额多高于劳灾补偿”[13].工伤保险实行的是补偿原则,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要低很多。而且,工伤保险补偿还不包含精神抚慰金。有学者对《条例》规定的工伤补助标准和《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了比较,得出结论,后者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补偿。[14]那么,按照工伤保险标准所获得的补偿与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获得的赔偿之间的差距由谁来承担?工伤职工是否可以就差额部分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现行法律未设明文。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作出一则判决。该判决认为,当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不足时,就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差距,受害人得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因受害人受领工伤保险之利益而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此项观点,确值赞同”[15].我国一些学者对用人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持肯定态度。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一千九百九十五条主张:“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非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补偿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6]我们认为,从民事责任的填补原则以及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的补充模式选择来看,应当允许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金的基础上,就其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差额部分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这并不违反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之立法目的。因为原本所有全部损失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现在通过工伤保险给用人单位省下了很大一笔赔偿金,仍然达到了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之目的。

侵权法强调对受害人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并不赞成超额赔偿原则。惩罚性责任并不是民事责任的范围。“被害人就同一损害获得双份补偿,对其个人而言,系属一种锦上添花之优遇,对社会资源及有限之保险基金而言,则属浪费。”[17]受害人在实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获得了超过损害数额的利益,即受害人针对同一损害主体受害人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获得了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这也是不可取的。故受害人在受领工伤保险给付后,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其已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其受偿所得不得超过受伤害造成的实际损害。但是,如果该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则另当别论。对此,容后再述。

2、用人单位未投保工伤保险之情形

《条例》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但实际上,很多用人单位应当参保而未参保。此时,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如何处理呢?工伤保险的目的之一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即用人单位通过工伤保险来将工伤风险向工伤保险基金转移。用人单位应当参保而未参保,其后果是所发生的工伤风险不能分散,仍应当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台湾《劳保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投保单位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保险手续者,按雇佣之日起,至参加保险之日止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一倍罚锾,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并应由投保单位依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赔偿之。”《条例》第六十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依据《条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当受害职工无法请求工伤保险补偿而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毫无疑问的。值得探讨的是,用人单位能否以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规章对造成的伤害具有过错为由,主张过失相抵呢?2004年4月,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会同人民法院出版社,江苏省高院召开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与会法官提出一个典型案例:雇工受雇粉刷墙壁,站在两个架子之间的木板上工作,刷完一处后,让另外两个工人将他连人带木板一起抬到另一处工作,结果木板折断,雇工摔下来致死。会议认为,雇工违章造成损害,雇主和雇工都有过错,应当分担责任。[18]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也主张“受害人因违反劳动纪律、操作规程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适当减少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19]而黎建飞教授则认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必要去讨论劳动者是否违章。劳动者违章,用人单位也要承担工伤责任,因为工伤是因工作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劳动者是否违章,是他违反劳动问题的责任,这是两个法律关系,所以不能因为劳动者有违章的行为而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20]我们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做具体分析。

上已论及,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职工因工伤受到损害,可以依《条例》规定请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经查实属工伤后,即可按标准给予工伤保险补偿。工伤保险补偿并不考虑用人单位或职工的过错、因果关系问题,只要属于意外伤害,即可获得补偿。纵受害职工有重大过错,也不能实行过错相抵而扣减工伤保险待遇。如用人单位参保,则受伤职工不管是否具有过错,均能依《条例》规定,受领工伤保险给付。现在,因用人单位应当参保而未参保,使得职工不能请领工伤保险给付。用人单位有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之义务而未履行义务致损害工人权益,该损害即表现为不能请领工伤保险给付部分,故对该部分损害,用人单位应无条件赔付,不能主张过失相抵。因为工人未能请领工伤保险给付之原因系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所致,而非工人违章劳动所致。用人单位负有义务,于债务不履行时,应对工人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

工人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的数额,超过工伤保险给付数额时,对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主张过失相抵的,应予以支持。职工在劳动中遭受工伤,由用人单位依无过错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已为各国侵权法所确认。但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并不禁止过失相抵。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致行人或非机动车损害时,机动车应承担无过错责任。[21]该法颁布后,全国很多省市都通过地方性法规规定,在行人和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情形下,可以实行过失相抵,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22]当工伤损害确系工人在劳动过程中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所造成时,仍一昧追究用人单位责任,不予过失相抵,则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允。因此,在职工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之外的赔偿时,应允许用人单位提出过失相抵的抗辩。唯如此,方能促使工人遵章守纪,谨慎劳动,预防事故,安全生产。但是,劳动者毕竟是弱者,尤其受了伤的劳动者,更为弱者中之不幸者,用人单位主张过失相抵或免责事由应严格限制,不能宽松。本文之见,以劳动者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一般过失情形下,不得主张过失相抵。

三、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

工伤事故的发生,有时是由第三人侵权所引起,对此,工伤职工能否受工伤保险法以及侵权法双重保护,即获得工伤保险以及侵权第三人的双重赔偿。这也是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关系中一个饶有兴趣的问题。

在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工伤事故赔偿中,多数学者主张选择兼得模式,即受害人既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待遇,还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要求侵权赔偿。本文赞同采兼得模式,其理由如下:

1、工伤保险给付不能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第三人侵权下,造成工伤的原因与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工伤的原因大不一样,两者的侵权源不同。工伤保险法属社会保险法范畴,带有“公法”性质,以社会连带思想和社会风险理论为基本理念,以维护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为目的,旨在保障工人因工作导致伤害时获得必要救济,防止其陷入生活贫困和潦倒。而在侵权赔偿法下,实行的是过错责任,责任自负原则。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可能由工伤保险机构来替代,也不能因受害人受领有工伤保险给付而免除。如果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因工伤保险给付而免除或减轻,作为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不承担由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则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既有违法理,更失之公正、公平,其不利于社会正义、社会和谐之处显见。

2、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两者不能相互代替。工伤保险法是从侵权法中发展并分离出去的,其宗旨是一种社会救济。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基于该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工人享有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第三人侵权是一种违法行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伤害,则受害人对侵权之第三人产生民事侵权赔偿之请求权。两个请求权均能独立存在,当一个请求权消灭时并不当然带来另一请求权的消灭。若因受领工伤保险给付来替代或消灭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则从法理和道德基础上讲均不具可行性。

3、双重赔偿具有可行性。《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是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即发生工伤事故后,可以按照《条例》规定请领工伤保险待遇。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受到损害的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应当支持。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受害劳动者双重赔偿的判例也频频出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便判决支持了受害职工双重赔偿的请求。判决理由谓:“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该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并在裁判摘要中指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23]该案例的,表明最高审判机关对双重赔偿的赞同,其对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指导作用不容忽视,殊值注意。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引起工伤的“第三人”应该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如果工伤事故是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职工引起的,那么受害者不能再向引起工伤事故的职工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因为该职工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此时受害者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尽管从理论上讲,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之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而获得双重赔偿,但囿于第三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有时即使第三人倾家荡产也可能无法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还有,当侵权第三人无法确定时,如职工执行职务被机动车撞伤,而机动车逃匿,致无法确定加害人,受害人也无从向加害第三人主张赔偿。此时,工伤职工就侵权第三人应当赔偿的部分,能否向用人单位先行求偿,再由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偿?或既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又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尽管受害的职工是因第三人侵权所遭受伤害,仍属于因工作受伤之范畴。根据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工人在劳动中遭受伤害,无论该伤害行为是来自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工人均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我国学者也认为,受害者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确定的过错责任或者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向该第三人或用人单位等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24]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解释虽然规定的是雇佣关系的情形,但其法理基础与工人因工受伤是相通的,在工人遭受第三人侵权伤害情形时,仍可参照该解释规定处理。即使用人单位为受害工人投保了工伤保险,受害人受领了工伤保险给付,用人单位的这项赔偿义务也不因此而免除。

用人单位与侵权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25]用人单位和侵权行为第三人均负有对受害人赔偿的义务,任何一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均可以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消灭。在该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中,用人单位为中间责任人,侵权行为人为终局责任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对侵权第三人追偿。在诉讼中,用人单位可以援引终局责任人的抗辩事由向赔偿权利人抗辩。如果受害工人在该损害行为中,自身也有过错的,侵权行为第三人和用人单位均可以提出过失相抵的抗辩,以减轻其民事责任。

四、雇员及农民工劳动伤害之救济

在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下,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劳动中受伤害,并没有纳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范围,[26]因而雇员受害只得适用侵权赔偿法的调整。而农民工伤害是否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未设明文。学者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一直将重点放在城镇,而占全国总人口80%、占世界总人口15%、世界农业人口35%的中国农民却依然被拒之于社会保障大门之外。”[27]尽管劳动部在2004年6月1日下发了《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但使用农民工的单位或企业为农民工参保的数量极少,尤其是建筑、采矿行业农民工所受伤害,能获得工伤保险给付的少之又少。

由于《条例》将大量用工主体排斥在工伤保险统筹之外,这些用工主体中的劳动者,仅能依靠侵权法的单轨保护,而不能获得工伤保险法的保护。由此带来了纳入工伤强制保险范围的用工主体与未纳入工伤保险强制范围用工主体之间的极大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于这些用工主体中的农民工(或雇员)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时所受到的不同待遇。

1、农民工和雇员受害不能获得社会工伤保险的救济。雇员在出现工伤事故致人身伤亡时,只能基于雇佣关系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要求雇主承担雇主责任。而不能既寻求侵权法救济,又寻求工伤保险法的保护,从而是一种单轨保护。

2、雇主责任的保障救济程度较低,求偿风险较大。雇员发生劳动伤害,仅能要求雇主承担责任。现实生活中,实力比较雄厚的雇主所开办投资的企业,经营的项目都规模较大,并依法进行了企业法人或经营登记,其招聘工人数量较多,从而纳入了工伤强制保险范围。剩下的这些小雇主,如家庭作坊、小型修理、自然人合伙、农业承包等形式中的所谓雇主,由于经济实力较弱,承受工伤风险的能力非常有限,即使其雇请的员工在执行职务中受伤,面对重度伤残的员工或死亡雇员之亲属提出的巨额赔偿金,也根本无力支付。现实生活中,雇员受害的实际赔付率并不如人意,“白条判决”的现象司空见惯。

3、农民工和雇员受害不能得到双重救济。在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农民工和雇员受害赔偿不论是向侵权人还是向雇主要求赔偿,仅能得到一份赔偿。但在工伤保险补偿情形下,受害人既可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一份工伤保险待遇,又可向侵权第三人要求侵权赔偿,受害人可以得到双重赔偿。

鉴此,在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未作改变的情形下,司法实务中,应当对已有法律作出对农民工和雇员有利的解释,以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使其能获得较充分的救济和保障。就建筑领域雇员和农民工伤害的救济而言。目前建筑施工行业管理混乱,工程大多数由个人以工程项目部名义承包,而工程项目部又挂靠建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对这些项目部的管理脱位。项目部往下又层层转包、分包,均以工程量结算,直至班组长一级。这些班组长被农民工俗称“包工头”。农民工们被这些小“包工头”以每天几十元不等的价格雇请过来,从这些小“包工头”手里拿工资,由他们按排事务。农民工工作时间不固定,有事就来,没事就不来,今天来明天不来,流动性大,临时性强。

农民工一旦在劳动中发生意外受伤,则从总承包企业到分包、转包人,项目承包人和班组长均推卸责任,均否认与农民工形成了劳动关系,都不肯承认自己是农民工的雇主。建筑承包企业称农民工不是他们请来的,企业也没有农民工的名册,工资也不是由承包企业发放,农民工根本不受承包企业管理,其不可能是农民工的用人单位。而中间的承包人、分包人也提出其不管理农民工,不直接给农民工发放工资,不可能是农民工雇主的抗辩。剩下的便只有那些最低一级的获利最少的直接管理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班组长们。如果仅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班组长对农民工进行选任、管理和监督,班组长是农民工的雇主,应由班组长承担民事责任,与承包企业或分包、转包人无关。但仔细分析,便会发现,这种见解不无问题。首先,对建筑工人(含农民工)负有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的法定义务人是承包企业,而非班组长。《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国务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更是进一步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确保工人安全施工,是承包企业及其分包单位的法定义务。其未履行义务,造成工伤,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从有利于保障受害人权益,使其能获得充分有效的救济看,承包企业及其分包、转包单位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赔偿能力强。而班组长经济负担承受能力差,即使倾家荡产也不能赔偿受害农民工的损失。再次,从农民工的劳动中获得最大利益者,是承包企业及其分包、转包人,而非班组长。根据“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法理,承包企业及其分包、转包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筑领域中农民工受害,应当依法追究总承包企业,分包或转包单位的民事责任,以救济受害人,保障其权利实现。

在其他生产领域,农民工从事劳动受到伤害时,也应当依法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农民工在生产中受伤的,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担责。如生产经营者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农民工造成伤害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出租单位和承租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设有明文。此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扩大了生产经营单位、发包人、分包人和雇主连带责任的范围,包含有保护劳动者,救济受害人之立法考量。司法实务中,应当充分理解把握并准确适用这些规定,对受害人予以最大保障和救济,从而有效地保护遭受伤害的雇员和农民工。

上述见解或做法,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能缓解雇员和农民工索赔难,救济难的问题,但仍然是一种无可奈何之办法。要从制度体系上解决问题,就应当建立范围更广,覆盖更宽的社会保障法体系。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将一部分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将一部分劳动者拒之门外,人为地将社会劳动者分为职工、雇员、农民工等,并制定双重标准,施以不同的保护,同为社会劳动者,却不能享受同样的社会救助,相互之间利益失衡巨大,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要真正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便应当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制度,将各类用工主体、各类劳动者(包括雇员、农民工等)统一纳入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体系下,以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注释:

[①] 2005年3月14日《中国青年报》,《专家得出结论:工伤事故死亡指数与GDP同步增长》/newscenter/2005-03/14/content_2693749.htm

[②] 《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

[③] 杨立新:《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载“中国民商法律网”,.cn/weizhang/default.asp?id=16802

[④]《王泽鉴法学全集》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第317页。

[⑤]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17页。

[⑥] 叶静漪在“工伤保险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发言记录,载中国民商法律网。.cn/weizhang/default.asp?id=13776

[⑦] 龙卫平: 《试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的法律适用》,载“葵花法律论坛网”,.cn/bbs/viewthread.php?tid=64286

[⑧] 曹艳春:《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理性选择》,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第38页。

[⑨]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01页。

[⑩]前引⑨第448页。

[11]张新宝:《侵权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专家谈》,摘自《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20日B1版。

[12]前引④第330页。

[13]前引④第318 页。

[14] 姜俊禄:《论工伤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引自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4年第6期第37-38页。

[15]前引④第331页。

[16]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第284页。

[17]前引④第331页。

[18] 杨立新:《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疑难问题及对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8集第105页。

[19]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第284页。

[20]黎建飞 王士萍:《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分担》,《判解研究》2005年第6辑(总第26辑)第77页。

[21] 姚辉 燕林:《人车之争的民法解读》,《判解研究》2004年第5辑(总第19辑)第64页。

[22] 北京市、江苏省等省市均有此类规定。

[2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第38-42页。

[24] 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401页。

[25] 前引⑨第1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