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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

时间:2023-06-07 09:09:51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文1

甲方:

委托代表人:

乙方: ,男,汉族,年龄 岁,身份证号码:

因乙方在甲方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综合考虑乙方的家庭状况和甲方的实际情况,在合理合法、互让互谅、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议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达成,甲乙双方完全知悉、理解这两个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内容,清楚乙方工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第二条 乙方系甲方 工地雇员,在 年 月 日在工地受伤,经龙华人民医院治疗。甲方因乙方受伤事宜,已经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 元。

第三条 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协商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赔偿款已包括但不仅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已包含支付乙方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款。

第四条 各方的身份情况及保证情况:

1、甲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2)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2、乙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 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行为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充分了解本协议处理事项,并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乙方保证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后,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其他任何人主张其他任何补偿;

(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五条 违约责任

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该协议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讼,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其他各方遭受损失,则其他各方有权要求予以赔偿。

第六条 保密条款

一方对因本次工伤赔偿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委托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本二

甲方(单位) XXXXX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工人)XX,男,XX岁,住成都市XXX,身份证号:

乙方于 年 月 日发生伤害事故,经治疗后复查,现已康复。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元(大写:人民币 ),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

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 元(大写: )

3、本协议签订后 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 元(大写: ),余款人民币 元(大写: )于 付清。

4、乙方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5、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6、若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助金,则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3‰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多不超过一次性补助金总额的20%.

7、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后,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20%的违约金。

8、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

9、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10、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11、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甲方签章: 乙方签字:

时间: 时间:

见证人: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文2

赔偿人:XX,男,26岁,汉族,车主,现住__乡__村,身份证号码:___

被赔偿人:__**,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__市**县__村,身份证号码:___

XX年__月__日,汪辉在公路上骑摩托车正常行驶的过程中,___由于骑着自行车看牛导致岔道,和汪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__受伤。__被撞伤后立即被汪辉送到___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是大腿骨处骨折受伤,住院___天后于2009年___月__日好转出院

经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自愿达成以下赔偿交通事故协议条款:

一、由汪辉赔偿___各项医疗费(不包含前期住院已经支付给__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自行车修理费、交通费等共计(总数额22138.30-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6000元)=现在还需给付的金额10769.15元;

二、以上款项一次性支付,支付后双方均不得反悔,__不得再追究汪辉的任何责任,放弃对赔偿人的诉权;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四、本交通事故协议书范文 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赔偿人:(签名) 被赔偿人:(签名)

交通事故协议书范本二

甲方(肇事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害方)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受害方)___________________

丁方(保险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

一、 交通事故基本情况

1、事故经过:___年_月_日,发生了___驾驶___车辆在____________路段和___驾驶___(车牌号为___)相撞致______________的道路交通事故。后____交警队赶赴现场处理,制作了事故现场图,扣留了双方车辆以备进一步调查。

2、___交警队对该事故的认定情况:___交警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认定。______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__条第__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___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__条第__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___无责任。

二、甲乙丙丁四方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在交警队的主持下,按照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调解交通事故协议:

1、经双方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双方财产损失和人员伤残所需费用情况如下:

(1)甲方车辆维修费及其他杂费___元(人民币,以下同);___受伤住院治疗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___元。

(2)乙方车辆维修费及其他杂费___元;___受伤住院治疗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___元。

(3)丙方(乘车人)___受伤住院治疗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___元。

(4)以上费用共计___元。

2、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承担上述费用的60%,计___元;乙方承担上述费用的40%,计___元;甲方在扣除自身损失费用外,尚需支付乙方___元;支付丙方___元。

3、丁方需承担甲方所需赔付费用的80%,承担乙方所需赔付费用费用的75%,丁方照上述标准各自对甲乙双方进行赔付,并代甲方支付须赔付给乙方和丙方的部分。

4、以上费用赔付和结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时结算付清。

5、甲乙丙三方需积极配合丁方办理保险赔付事宜,及时提供丁方所需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用发票等资料。

5、本协议履行完毕后,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甲乙丙三方的赔付责任即算完毕,其中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其他任何一方提出增加赔付及其他要求。

6、如本案的受伤者确因事故引起的病情进一步恶化,治疗费用大大超过本协议预计,超出预计1万元以内,由伤者自行负责,1万元以上费用由伤者出具省级医院证明(包括医疗诊断书、医药费用发票、伤残鉴定报告等)及其他可证明该病情恶化是由该事故引发的证据,可另行找甲乙责任方赔付,由甲乙方按照本协议确定的赔付责任标准(即甲方60%、乙方40%)分担赔付。

三、本协议自协议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四、协议各方如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纠纷,可先协商,协商不成,可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本交通事故协议书范文共四页,一式五份,协议各方各一份,______交警队一份存档备查。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丙方: 丁方(公章)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文3

    原告徐某系一名退休工人,一生忙碌惯了的徐某不想就这样闲下来。2003年3月,徐某就到某材料厂打工。材料厂雇佣徐某在其制砖车间运煤砂,负责输送带的正常运转。2004年6月27日,徐某违反操作规程,用手清理运行中的对滚障碍物,被轧伤左臂,经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并行截肢术,材料厂支付了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889元。

    事发生,当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04年8月29日,调解委员会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徐某委托的律师提出,本事故“如不按工伤处理,可按人损标准处理”。后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按工伤五级标准赔偿。

    同年11月2日,双方当事人订立了《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约定:一、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即GB/T16180- 1996标准),材料厂承认徐某为工伤,徐某不再要求职能部门重新评残;二、材料厂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给予徐某伤残补助费、就业补偿费、照顾费用和今后的医药费总计4.2万元,于2004年11月12日前付清;三、本协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的终结协议,徐某放弃其它要求,材料厂今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四、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协议签订后不久,材料厂按约备齐补偿款,但徐某反悔未领取该款。2004年12月20日,徐某经过司法鉴定,伤残程度被评定五级。其后,徐某以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徐某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材料厂与有关人员恶意串通,对我欺诈误导,致我产生重大误解,与被告订立了显失公平的《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根据协议被告只一次性赔偿我各项损失4.2万元,赔偿额明显偏低,故该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

    被告材料厂辩称,我单位与原告达成的《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是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参照工伤五级残的标准,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自愿达成的;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所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材料厂之间系雇佣关系。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本应按雇员受害纠纷处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所诉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乘人之危等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按工伤五级标准赔偿是原告自己选择的,其依法享有处分,尽管该标准比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一些,但难以认定显失公平。因而,原告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不应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有关程序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我在退休后到材料厂工作,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我在工作中受伤应按雇员伤害纠纷处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而不应作工伤处理。材料厂利用我不清楚上述法律关系,受伤后为生活所迫急于得到赔偿的心理,采取欺诈手段诱骗我签订了调解协议,故在该协议签订过程中我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材料厂则辩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同意选择工伤标准赔偿,故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2004年8月29日主持调解时,上诉人及其委托律师均到场,其律师明确提出该事故可按工伤处理,也可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由此说明其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何法律关系,只不过上诉人最终选择适用了按工伤标准处理方案,且经过多轮协商,确定了最终的赔偿数额,现上诉人称其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终审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以及两种关系下劳动者因工作受伤时赔偿标准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不少人对我国既存在雇佣关系又存在劳动关系非常不理解,无法理清二者关系。其实,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从属性劳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称为雇佣关系或劳资关系,并没有劳动关系这一概念。我国采用劳动关系这一概念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照顾建国以来的传统称呼习惯;二是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人口多劳动就业压力大,不少雇佣关系还不能严格依照劳动法加以保护,特别是不能要求所有的雇佣关系都按法律规定强制交纳社会保险费。故我国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关系实质上是雇佣关系中的一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法所保护劳动关系的范畴会逐步扩大。现实生活中,一般情况下,雇员与雇主形成长期稳定关系,并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称为劳动关系;雇员与雇主未形成长期稳定关系,且劳动者未能依劳动法享受相应待遇的,称为雇佣关系。

    由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受到劳动法的充分保护,资方必须或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因而,为了平衡一般雇佣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工作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两套赔偿标准,即在劳动关系中适用工伤赔偿标准,在雇佣关系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例。”该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两条规定已明确对两种理赔计算方式进行了区别,但按工伤标准计算的理赔额要低于人损标准。

    既然本案本应按人损标准计算赔偿额,那么是否要撤销本案已存在的人民调解协议呢?这主要看本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意见》第72条同时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时,原告徐某委托的律师提出,本事故“如不按工伤处理,可按人损标准处理”,其时原告就在旁边,这说明原告徐某对行为的性质、赔偿标准是清楚的,同时双方当事人是在调委会主持下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的,并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地位问题,也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都难以成立。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文4

在现在的社会生活中,协议书在生活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签订协议书后则有法可依,有据可寻。想必许多人都在为如何写好协议书而烦恼吧,为了让您在写的过程中更加简单方便,一起来参考是怎么写的吧!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补偿协议书,欢迎阅读!

补偿协议书1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劳动者) :

甲、乙双方就乙方在上班时间受伤补偿事宜,经平等协商后,乙方要求与公司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向乙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 元(大写: 整)

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应获得的工资等均已支付完结。

三、甲方除支付上述款项外,不再向乙方承担有关上班期间受伤产生的其它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四、乙方自愿放弃其它任何经济赔偿要求,也放弃向有关部门提起工伤认定、工伤等级认定及仲裁或诉讼的主张,即乙方今后不会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追讨任何待遇及经济补偿。双方就此再无任何纠葛。

五、甲乙双方已经了结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以后双方互不追究。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签章) (乙方代表签名)

经办人: 身份证号:

补偿协议书2甲方:___

乙方:[工亡职工的父母,配偶和成年子女],身份证号:___。

乙方的亲属__于__ 年__ 月进入甲方单位工作,其间于 年 月发生工伤过世。现工伤处理达成如下协议:

1.补偿金计算:丧葬补助金,按照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个月的标准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亡职工本人工资个月的金额。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2.补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及乙方家属人民币___

万元。

3.支付时间:在本协议签订当天,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父母,配偶和成年子女均需在收款单上签字确认。

4.其他责任: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无其他的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

5.协议文本: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甲方法律顾问备档。

甲方[签章]:___

年 月 日

乙方[签章]:___

年 月 日

补偿协议书3甲方:韩岗镇司垓小学

乙方:

甲方因学校操场西扩,学校操场建设完成后将教育教学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需将教学楼西面50米内范围内坟墓全部迁移。为保证坟墓迁移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必须为坟墓埋葬人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

二、乙方有坐落于新操场内的,坟墓 一 座,墓葬形式为 单坟双穴棺木 ,现自行迁移。

三、补偿费用: 1600 元(人民币),其中墓穴迁移补偿 1000 元、自行迁移墓穴劳务补偿600 元。

四、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墓穴迁移完成后,一次性支付。

五、坟墓迁移时间: 20__年11月17日 。

六、乙方在约定坟墓迁移时间之后三日内未迁移坟墓的,甲方将按照无主坟处理,对坟体及骨骸做原地深埋;补偿费用不予支付。

七、甲方只针对本协议中乙方一人进行补偿,其它与埋葬人有关人员甲方不予补偿。由本协议中乙方与相关人员协商解决。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留存两份、乙方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经甲方签章、乙方签名并按压指印后生效。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签字: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补偿协议书4当事人: (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当事人: (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四川省三台县

事由:当事人(甲方)于20__年5月份雇请当事人乙方余以义在建筑工地做倒水泥的散工。当事人余以义在当月12日傍晚6时30分做完工作收拾工具时,由于收拾工具卷扬机的捡线的操作失误,被卷扬机从二楼拉跌到楼下,造成手和身体受伤,后被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过医院天的治疗,现当事人(乙方)及其家属强烈要求甲方补偿其人身损害赔偿,离职回家治病,现经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当事人余以义及其家属自愿要求辞职回家治疗。

二、甲方当事人一次性补偿乙方当事人余以义的人身损害赔偿费、护理费、回家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8000元(人民币捌仟圆正)。

三、乙方当事人在20__年5月21日前的医疗费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CT检查费2291.7元,共9342.7元,由甲方负责。

四、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再属于甲方的员工,今后发生任何事情与甲方无关。双方永不追究。

五、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名生效。

甲方: 乙方:

在场家属:

二O__年五月二十一日

补偿协议书5一、协议双方

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如下协议:

二、事故事实

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团号为________的旅游团队,在20__年月___日旅游过程中,因_________造成乙方_________。

三、协议事项

1、除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或垫付的'费用外,现一次性再向乙方支付处理此次事故的费用人民币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元整),此笔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财产损失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项目及费用。

2、乙方在收取甲方一次性损害赔偿金时,须将所有的医疗费用发票、病历资料、鉴定结论等全部交给甲方,由甲方向投保保险公司理赔,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提供相关证件、票据等资料。

保险理赔权利和费用归甲方所有。

3、若此事故损害涉及第三方

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致,本协议达成后,甲方有权利代表乙方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进行追偿。

四、特别约定

本协议为处理本事故的终结性协议,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经签章后立即生效;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其他相关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不再负任何赔偿责任。

五、违约责任

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案审理。

六、协议签署栏

甲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______

乙方:_______

(签字并按手印确认)

第三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文5

关键词:工伤;劳动法;解决纠纷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工伤属于劳动争议,认定此种协议的效力还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号入座,不可一概而论。此外,协商和解并非处理劳动争议问题的唯一途径,和解之后再诉讼和解的价值就会降低,诉讼成本会增大,不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此种情况下调解结案也是一种更好的方法。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裁判文书,检索关键词为“工伤私了”,裁判审级有一审、二审,案件的性质为劳动争议,争议双方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摘取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文书进行了针对典型案例的裁判文书进行归纳整理,对于其效力如何认定,应分别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方面进行分析

从劳动者的角度看,主要有以下两点:

其一,劳动标准是指对劳动领域的重复性事物、概念和行为进行规范并作出的统一规定,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用人单位违返强制性规定,未为其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致使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用人单位不去履行自己的义务,逃避责任,不按照规定上报工伤事故,不做工伤认定,只想私了协议的情况下。依据《劳动法》第57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安全生产法》第 70 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延不报。《企业职工工伤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 6 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接事故报告,应当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工伤认定办法》第 3 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上规定都属于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上报工伤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为强制性规定,协议因其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工伤保险待遇作为国家劳动标准,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性。劳动者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可以依据对用人单位进行索赔,维护自己的权利,挽回自己的损失。用人单位不上报工伤事故一方面是为了逃避单位生产事故责任,故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另一方面是用人单位不愿意走工伤保险程序,只支付少数的赔偿金,以减少用工必要支出,节省生产运营成本,谋取自己的单方面利益而忽视法律所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

其二,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履行了一部分义务,积极的赔偿劳动者,作出工伤认定,但是在工伤认定结果和伤残鉴定结果没有做出之前就和劳动者签订了赔偿协议,只愿意支付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赔偿金,“早日甩掉包袱”草率的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劳动者的损失。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在得知工伤认定结果,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处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劳动者提讼实际上是一种劳动者单方面撤销“工伤私了”协议的行为,间接否认了协议的有效性。劳动者亦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私了”协议无效,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协议,协议的双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基于劳动法的性质,劳动法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总和,劳动法与民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着支配关系,平等性与不平等性兼具,劳动者劳动者从实质上处于弱势群体,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所以工伤赔偿和解协议需符合劳动法的原则和精神,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劳动法以保护劳动权为本位,首先是指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的出发点是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因为劳动者在受到工伤之后不能完全的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用人单位有哪些义务,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工伤的劳动者经济能力不足,缺少治疗费用的情况,长久的雇佣关系使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控制之下,逼迫劳动者签订明显低于工伤待遇标准或是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协议,多数协议的内容协议的内容是显失公平的,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审查协议的效力都是一个焦点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同时也规定了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的规定申请撤销。工伤私了协议在被撤销之前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有一定的约束力,享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协议失去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作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用人单位上诉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没有按照规定上报工伤事故,没有做出工伤认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工伤和解协议的效力,对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装聋作哑,这样的协议不仅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所当然不能受到支持,协议无效。部分用人单位遵纪守法,缴纳工伤保险,按规定上报工伤事故,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事后积极赔偿,没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减轻了诉讼成本,节省了时间,且和解协议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用人单位上诉多发生在仲裁或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劳动者索要赔偿的诉讼请求,过多的赔偿金额不仅仅致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僵硬,不利于劳动者的再次求职,而且不利于用人单位继续发展。诚如一句名言:“不能通过打击发工资的人来解救领工资的人。”大量的不计成本的诉讼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劳动法有着双重的性质,既有公法发面的性质,又有着私法方面的性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决工伤问题正是体现劳动法私法性。《劳动法》第72条以及《劳动调解仲裁法》第4条都允许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合法的,而私法注重意思自治,要求双方真实的表达自己的内心意思,因此私了协议必须合理有效。为了更加有序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该遵守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出现工伤事故积极上报,双方协商解决,但和解协议公平合理为前提。协议有效的范围就限制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才会认定为有效。劳动者一方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和解,作为弱势一方,也可以积极求助于调解组织,第三方应该扮演好自己的角色,接到此类争议先调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解决的,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鼓励双方调解,调解有利于雇佣双方关系融洽。

参考文献:

[1] 吴迪,劳动标准在工伤私了协议中的适用,中国劳动保障报

[2] 王全兴,《劳动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文6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 贵州省内依法依规成立的医疗机构,贵州省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医疗卫生行业协会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贵州省内依法依规成立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二、承保区域 贵州省行政辖区内

三、保险险种 主险:医疗责任保险

附加险:附加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遭受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

附加医务人员职业暴露责任保险

四、保险责任 (一)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参保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失以及法律费用等,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附加险

附加险1: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遭受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是指参保的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工作中,因产生医疗纠纷而遭受患方的故意伤害,造成其人身损害,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加险2:医疗机构场所责任

是指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参保的医疗机构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含患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医疗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①医疗机构的公共设施存在缺陷;

②医疗机构或其雇员对医疗机构内的公共设施管理不善或操作、维护不当;

③医疗机构或其雇员的过失导致的火灾或爆炸;

④医疗机构或其雇员的过失导致医疗机构提供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

附加险3:医务人员职业暴露责任

是指参保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执业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遭受职业暴露,依照法律应由医疗机构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基准赔偿限额及保险费率 (一)医疗责任保险 1.一级公立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

 

类别

基准赔偿限额

基准保险费率

每人赔

偿限额

累计赔

偿限额

医务人员保费(元/人)

门诊人次保费(元/人次)

入院人次保费(元/人次)

三级

医院

50万

300万

1100

0.6

12

二级

医院

50万

200万

1050

0.6

12

一级公立医院

50万

100万

880

0.50

10

 

2.一级民营医院

类别

基准赔偿限额

基准保费(元)

每人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

40000

一级民营医院

50 万

100万

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

类别

基准赔偿限额

基准保险费率

每人赔偿限额

累计赔

偿限额

医务人员保费(元/人)

门诊人次保费(元/人次)

入院人次保费(元/人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

50万

100万

550

0.35

3.5

4.非公立基层医疗机构

类别

基准赔偿限额

基准保费(元)

医护人员规模

每人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

非公立基层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等

50万

100万

3600

5名(含)以下

5000

5-10名(含)

8000

10-15名(含)

40000

15名以上,参照一级民营医院标准计算保费

5.村卫生室

类别

基准赔偿限额

基准保费(元)

县级集中投保率

每人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

村卫生室

50万

100万

1600

50%以下

1400

50%(含)-60%

1300

60%(含)-70%

1200

70%(含)-80%

1100

80%及以上

备注:1.县级集中投保村卫生室是指在册村卫生室(不区分是否进行诊疗活动)以县为单位一次性集中办理投保,集中投保率=实际投保村卫生室数/在册村卫生室数;一次性集中办理投保时间为1个月。当地卫健局应提前一个月提供所属的在册村卫生室数据。

6.其他医疗机构

类别

基准赔偿限额

基准保险费率

每人赔偿限额

累计赔

偿限额

医务人员保费(元/人)

门诊人次保费(元/人次)

入院人次保费(元/人次)

其他医疗机构

50万

100万

350

0.3

3

说明:其他医疗机构包括体检机构、疾控中心等。

备注:

1.上表中医务人员数、门诊人次数、入院人次数等数据均为上年度医疗机构实际数据(医务人员数为在册数),投保时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2.医疗机构说明:

(1)医院级别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最新设定结果为准。

(2)未定级医院的费率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实有住院床位500张及以上的未定级医院按照三级医院执行相应的费率;实有住院床位100张至499张的未定级医院按照二级医院执行相应的费率;实有住院床位20张至99张的未定级医院按照一级医院执行相应的费率。

(3)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类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和护理院,也包括妇幼保健院等。

3.赔偿限额说明:

(1)每人赔偿限额是指在保险年度内,被保险医疗机构造成每一名患者人身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

(2)累计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医疗机构在保险年度内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若保险年度内被保险医疗机构累计获得的赔款等于累计赔偿限额,则该医疗机构的保险单项下的相应保险责任终止。医疗机构选择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每人赔偿限额。

(3)精神损害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并在累计赔偿限额之内计算。

(4)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及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均为主险累计赔偿限额的10%,且在主险累计赔偿限额之外计算。

(二)附加险  

附加险名称

赔偿限额

保险费率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遭受伤害责任保险

每次每人事故赔偿限额同主险每人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同主险累计赔偿限额;

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万元人民币;

该险种赔偿限额在主险累计赔偿限额之外计算。

主险保费的4.8 %

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

累计赔偿限额同主险的累计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主险累计赔偿限额的50%。

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

该险种赔偿限额在主险累计赔偿限额之外计算。

主险保费的4.8 %

医务人员职业暴露责任保险

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同主险对应赔偿限额。

住院津贴:100元/天,最长不超过90天。

医务人员家属赔偿限额与医务人员相同。

该险种赔偿限额在主险累计赔偿限额之外计算。

主险保费的4.8 %

 

 

六、保费调整系数 (一)医院类别调整系数 医院类别

系数

综合医院

1.0

中医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医院)

0.85

专科

医院

妇产(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

1.2

骨科医院、心血管病医院

1.1

肿瘤医院、血液病医院、胸科医院

1.0

传染病医院、生殖专科医院、口腔医院、精神卫生医院

0.7

其他专科医院

0.8

其他医院

1.0

(二)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 每人赔偿限额(万元)

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

40

0.95

50

1.0

60

1.1

80

1.3

80以上

另议

(三)累计赔偿限额调整系数 医疗机构类型

累计赔偿限额(万元)

调整系数

三级医院

200

0.9

300

1

400

1.15

500

1.25

600

1.3

700

1.35

二级医院

100

0.9

150

0.95

200

1

250

1.05

300

1.15

一级公立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

100

1

150

1.05

200

1.15

(四)住院人次调整系数 年住院人次数

保费调整系数

低于4万

1

4万(含)~6万

0.9

6万(含)~10万

0.8

10万(含)以上

0.7

注:住院人次数为上年度医疗机构住院人次数。

(五)门诊人次调整系数  

年门诊人次

保费调整系数

低于50万

1

50万(含)-100万

0.9

100万(含)-150万

0.85

150万(含)以上

0.8

注:门诊人次数为上年度医疗机构门诊人次数。

(六)续保调整系数 1.一级公立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续保调整系数表

简单赔付率

续保调整系数

<40%(含)

0.7

40%~50%(含

0.75

50%~60%(含)

0.8

60%~70%(含)

0.9

70%~80%(含)

1.0

80%~90%(含)

1.1

90%~100%(含)

1.2

100%~110%(含)

1.25

110%~120%(含)

1.3

120%~140%(含)

1.35

140%~160%(含)

1.4

160%~200%(含)

1.6

200%~250%(含)

2.0

250%~300%(含)

2.5

300%以上

3.0

简单赔付率计算公式:

简单赔付率=近三年已决赔款总金额(含附加险)/近三年总缴纳保险费(含附加险)(下同)

注:参保未满三年的医疗机构简单赔付率=已决赔款总金额(含附加险)/总缴纳保险费(含附加险)

2.一级民营医院续保调整系数

一级民营医院基准保费为4万元,结合上年度出险情况,按照“一级民营医院续保调整系数”计算当年保费,使用续保调整系数获得折扣优惠后,一级民营医院的最低收费不能低于3万元。

上一保险年度满期赔付率

或前三年累计赔付率(以高者为准)

续保调整系数

连续四年度未出险

0.75

连续三年度未出险

0.8

连续两年度未出险

0.85

上一年度未出险

0.9

≦50%

1

50%~60%(含)

1.2

60%~70%(含)

1.5

  70%~80%(含)

1.7

80%~90%(含)

1.8

90%~100%(含)

2

100%~120%(含)

2.1

120%~140%(含)

2.2

140%~160%(含)

2.3

160%~180%(含)

2.5

180%~200%(含)

2.8

200%~220%(含)

3

220%~250%(含)

3.5

250%~300%(含)

4

大于300%

另议(双方协商承保)

(七)医调委费用调整系数 根据每年贵州医责险保费用于专项支持医调委费用比例的变化,给予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相应比例的折扣调整。

当年度医调委支持费用比例每降低1个百分点,下一年度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费率同步降低0.9个百分点。

²  保费调整系数说明:

以上各项系数之乘积不低于70%,低于70%的按70%计算。

七、保险费计算方式 一级公立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主险保费=

(医务人员数×医务人员保费+门诊人次数×门诊人次保费+入院人次数×入院人次保费)×医院类别系数(医院适用)×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累计赔偿限额调整系数×门诊人次调整系数×入院人次调整系数×续保调整系数×医调委费用调整系数(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适用)

一级民营医院主险保费=

基准保费×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累计赔偿限额调整系数×续保调整系数

    非公立基层医疗机构主险保费=

基准保费×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累计赔偿限额调整系数×续保调整系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

基准保费×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累计赔偿限额调整系数

附加险保费=主险保费×附加险费率

总保费=主险保费+附加险保费

八、免赔额 本保险不设免赔额。

九、缴费出单约定 见费出单。

十、保险期限 12个月。

十一、司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港、澳、台除外)。

十二、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被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特别约定 (一)医疗意外特别约定 本保单特约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投保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无过错行为,但发生了无法预料、不能防范的医疗意外造成患者人身伤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基于公平原则,被保险医疗机构给予的经济补偿,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并约定,对于属于医疗意外的保险事故,医疗机构赔偿金额以下列任一机构确定的为准:贵州省各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贵州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医疗意外的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为主险相应赔偿限额的20%,并在主险每次及累计赔偿限额之内计算。

(二)医务人员特别约定 本保险所称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地点为被保险人的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影像技师(士)等卫生专业人员以及医疗管理人员、进修医务人员、外聘医务人员、外请会诊医务人员、委培医务人员、实习医务人员、符合多点执业条件的医务人员等。无论其处于何岗位,只要实际从事具体诊疗活动,便属于医务人员。

医务人员定义和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本保险采取记名方式参保。保险人可就医疗机构参保时所报医务人员人数向其登记管理的医疗机构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要求被保险人及时补缴相应医务人员保费。

(三)承保基础特别约定 本保险的承保基础为期内索赔制,即以索赔发生日期为依据确定保单是否负责赔偿。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时间需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故可以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可以发生在保险追溯期内。

(四)追溯期特别约定 追溯期是自保单生效日向前追溯的期间,是在以期内索赔为承保基础条件下,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承保责任期限上的优惠,即如设定有追溯期,则承保责任期限不仅仅是保险期限,对于在保险期限之前(追溯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予以赔偿。

本保险设定追溯期,并规定如下:首次投保不设追溯期,第二年续保,追溯期为1年,第三年续保追溯期为2年,第四年续保追溯期为3年。连续投保的医疗机构,保险责任追溯期最高不超过4年。

(五)延长报告期特别约定 本保险特设立延长报告期,期限为180天。对于发生在原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和追溯期限内的保险事故,只要患者或其近亲属在延长报告期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仍然承担赔偿责任。

(六)足额投保特别约定 保险人一旦承保,则视为医疗机构足额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不因被保险人医务人员人数等数据的增减而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一旦发现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导致投保时提供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包括漏报、瞒报等情形)时,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补齐保费或按比例赔偿。

(七)医疗机构类别特别约定 如被保险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所列医疗机构所属类别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保费金额按保费金额高的类别系数计算。

属于“大专科小综合”类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经其注册登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认,其保费金额可以按照专科类别对应的保费系数计算。

(八)索赔单证特别约定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

ü   有关责任人的资格或执业证明;

ü   调解协议书(医患保三方协议、医调委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和解书、司法判决书);

ü   患方及关联人身份证明材料和收款收条;

ü   专家评估意见/报告或医疗损害鉴定书;

ü   调解或司法判决豁免患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清单和医院发票。

为提高理赔效率,理赔材料实行“无纸化”提交,即保险公司认可医疗机构提供上述材料的盖章电子版材料作为理赔单证,无需医疗机构提供纸质原件。

(九)保险赔偿责任认定特别约定 医疗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赔偿责任认定。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作为依据进行赔偿,并在保险责任及责任限额内据此足额赔付。

1.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患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医患保三方通过院内协商和解的,需提交由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院内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医疗责任评估意见(注: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不执行此条特别约定);

2.贵州省各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3.贵州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4.人民法院判决;

5.对于金额较大或案情复杂的,保险人对于调解结果有争议的,可提交贵州省医疗责任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保险公司按评议结果进行理赔。

(十)医疗责任专家评议特别约定 保险经纪人联合保险公司聘请贵州省医疗责任评定专家,组建贵州省医疗责任专家评估委员会,负责对金额较大、案情复杂或定责定损有争议的理赔案件进行专家评议,其评议结果作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保险公司据此在保险责任及责任限额内据此足额赔付。

(十一)必要、合理费用特别约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患者损害,或者为了防止赔偿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上述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及累计赔偿限额均为主险赔偿限额的10%,且在累计赔偿限额之外计算。

(十二)法律费用特别约定 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无需事先以书面形式征得保险人同意,但该项费用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人说明该项费用产生的原因和去向。

(十三)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责任特别约定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或药品不良反应造成患者损害,保险人应负责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医疗机构应当协助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十四、保险条款 (一)主险 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以下简称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指的追溯期是指从保险期间开始之时起向前追溯的约定的期间。追溯期的具体起止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本保险合同所指的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环节。

第四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和非执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第六条 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工作;

    (二)临床试验性检查、治疗以及其它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活动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包括但不限于整形美容、体检;

    (三)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工作;

    (四)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许可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工作;

    (五)被保险人投保医务人员在饮酒、吸毒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工作;

(六)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或药品不良反应造成患者损害;

    (七)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临床实验所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九)被保险人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十)被保险人医务人员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十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的。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人身伤亡;

    (二)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四)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五)被保险人根据与患者、其近亲属或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六)投保医务人员自终止在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内工作之后所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医疗责任累计责任限额、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除另有约定外,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为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的30%,并包含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之内。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该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医务人员发生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患者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或进行调查、分析、鉴定。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现场实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存并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三)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患者或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患者或其近亲属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书面证明材料;

(二)有关责任人的资格和执业证明、医疗机构与责任人的劳动关系证明;

    (三)患者完整的病例资料;

(四)患者伤残的,应当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书;

(五)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索赔申请;   

(六)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

(七)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当提供判决、裁定文件或调解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患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卫生行政部门调解;

(五)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患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患者或其近亲属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被保险人对每位患者造成的人身伤害,保险人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对于被保险人对每位患者依法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单列明的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为限,并计算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之内。

对于被保险人对每位患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合同列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之内进行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各项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医疗责任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 对于法律费用,保险人在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以下约定另行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表: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二)附加险 1.附加医务人员遭受伤害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因产生医疗纠纷而遭受患方的故意伤害,造成其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因医疗纠纷以外的原因所致的任何人身伤害;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自残、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人身伤害;

(三)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投保医务人员故意实施的人身伤害;

(五)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

(六)被保险人对其投保医务人员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七)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人身伤害。

第五条 对于任何财产损失及任何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设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其中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中。各项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公安部门出具的验伤单和报案证明;

(二)     造成残疾的,应提供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等级鉴定书;

(三)造成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四)对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提供医疗机构的就诊证明和医疗费用明细单;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对每名医务人员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限;

(二)伤残: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称《伤残赔偿比例表》,见附表)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赔偿金额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限;

(三)医疗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本附加险的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

第九条 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索赔,保险人对每名医务人员的赔偿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各项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附表: 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 目

伤残程度

保险合同约定每人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100%

(三)

二级伤残

80%

(四)

三级伤残

65%

(五)

四级伤残

55%

(六)

五级伤残

45%

(七)

六级伤残

25%

(八)

七级伤残

15%

(九)

八级伤残

10%

(十)

九级伤残

4%

(十一)

十级伤残

1%

 

 

 

 

 

2.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含患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医疗机构的公共设施存在缺陷;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医疗机构内的公共设施管理不善或操作、维护不当;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导致的火灾或爆炸;

(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导致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

责任限额及免赔额

第四条 本附加险设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位第三者的赔偿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

 

3.附加医务人员职业暴露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险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和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执业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遭受职业暴露导致人身损害的,在保险期间内由受害者或其他赔偿权利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追溯期前发生的职业暴露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

(二)本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包括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其中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之内。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条 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免赔额及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两者高者为准。

赔偿处理

第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下列索赔文件: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医务人员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医务人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

(四)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清单;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对每名医务人员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赔偿:

(一)医务人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赔偿;

(二)医务人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赔偿;

(三)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款下列第1项至第4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在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

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索赔,保险人对每名医务人员的赔偿金额不超过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

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第八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释义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文7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协议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签订协议能够保证双方合作愉快。什么样的协议才是有效的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关于一些打架协商解决协议书,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打架协商解决协议书1甲方:

身份证:

乙方:

身份证:

20__年8月14号,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袁春霞不慎将戴桂华打伤,被拘留;经友好协商,现双方愿意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 乙方自愿代袁春霞赔偿戴桂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 该款在本协议签署时一次性支付。

二 甲方承诺不再追究袁春霞的任何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同样,乙方也不再追究戴桂华的任何责任;甲方和乙方表示互相原谅对方;

三、协议自双方签字之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自此以后双方再无瓜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持一份,交公安机关一份,三份法律效力相同。

甲方: 乙方:

日期: 日期

打架协商解决协议书2甲方:__

乙方:__

____年__月__日,初三年级___与初二年级__发生口角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初二年级___脑部受伤,事发后学校立即将__送往乡医院治疗,后转__人民医院、__人民医院、__医学院检查。现在经治疗初步康复。为妥善解决甲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缴付甲方自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和其它应当由乙方支付医疗、检查及其他费共计3898.00元(大写:叁仟捌百玖拾捌元人民币),______各自支付1299.30元(壹仟贰百玖拾玖元叁角)。

2、乙方支付甲方可能发生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1000.00元(大写:壹仟元人民币)。

其他费用和相关事宜由甲方自行决定,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3、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打架致伤纠纷即行终止。

同时甲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打架致伤事宜向乙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4、甲乙双方应坚持和平友好原则,教育各自孩子健康成长,认真做人。

5、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愿表达,并且公平合理。

6、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甲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乙方无关。

7、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清楚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8、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学校执一份,派出所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__

乙方签字:__

见证人:__

打架协商解决协议书3甲方:受伤学生__县第_中学__年级__班__(十五岁),监护人___

乙方:__县第__中学__年级__班学生___,监护人___

___、___两学生于____年__月__日__时__分后在本班教室进行摔跤玩闹时,不幸造成__右脚胫、腓骨骨折及踝关节滑脱移位。现经__县骨伤医院半年来医治基本痊愈,合计医治费用_万_仟余元。现经双方监护人自原、平等协商答成如下一至解决协议:

1、依据事故经过事实,各自应承担一半责任;

2、再由___监护人___补偿___家医药费_仟(¥_000.00)元人民币,加之前补偿_仟(¥_000.00)元合计补偿人民币_万_仟(¥__000.00)元;

3、此解决为这次意外伤害事故最终解决,___家不再从任何渠道要求其它补、赔偿;

4、___右脚今后功能完全恢复由监护人___监护督促,___家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甲方___监护人:

乙方___监护人:

____年__月__日

打架协商解决协议书4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 身份证号码:

丙方(见证人):身份证号码:

兹因甲乙双方于年 月 日发生纠纷冲突,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互相道歉(或有错方向无错方道歉),并取得一致谅解。

二、乙方给予甲方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赔偿) 元。

三、赔偿款一次性付清后,双方不得反悔,双方也不再追究或承担任何责任。

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丙方(签字):

签订地点:

年 月 日

打架协商解决协议书5甲方:_____ 法定监护人:_____

乙方:_____ 法定监护人:_____ _____ 法定监护人:_____

玉溪工业财贸学校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 (甲方)与 (乙方)就20__年3月23日在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经地方公安派出所及校方多次调解,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______元,此赔偿款直接由公司从甲方工资中扣除支付给乙方。

二、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三、甲方 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 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 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

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这次赔偿事故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五、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六、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捺指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八、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文8

2002年6月1日,孙某以江苏民工队的名义与某路桥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一份“公路工程用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孙某负责组织民工,孙某必须服从该公司的组织领导与工作安排,如孙某不能保证劳力数量,影响公司工程进度,公司有权辞退或罚款;施工期间公司支付给孙某所组织的人员部分生活费,余下费用待工程结束完工后一次付清;公司按孙某的工程量收入总额的11%给孙某作为施工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保福利、办公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孙某组织了刘某等20余名工人到工地施工。同年7月9日,负责工程计工的管理人员刘某在施工中被搅拌机搅伤右臂。刘某入院治疗24天,医药费已由公司支付。2002年12月13日,刘某、孙某与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公司除垫付上述医药费2万元外,一次性给付刘某4万元作为日后一切治疗、残疾者用具、残疾者治疗期间误工补助、赡养、抚养、交通等费用开支,刘某放弃向公司索赔的权利,该协议并办理了公证。

刘某获得公司赔偿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伤残四级。遂以和孙某是雇佣关系为由,将孙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孙某赔偿其交通费400元,误工费、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7390元,残疾赔偿金52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950元,合计人民币112957元。

庭审中,孙某则认为刘某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刘某的损失已由公司赔偿,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判决孙某赔偿刘某误工费2146元,营养费93元,护理费291元,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34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5元,医药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5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以“江苏民工队”队长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包括工人的管理、工资分配与结算、福利待遇及工程结束的退场等内容,实际上是代表22名工人与公司签订的一份不定期劳动合同,孙某和刘某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的特征,刘某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应由公司赔偿,鉴于公司已与刘某、孙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刘某的损失已获赔偿,不能因同一损害事实再行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刘某的起诉。

笔者认为,本案的原告刘某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这一点是无可非议的,但应当由谁赔偿,这是本案的关键。孙某以“江苏民工队”队长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从表面上看是孙某承包工程之后,刘某受孙某雇佣而从事工程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但该协议对工人的管理、工资的分配与结算、福利待遇及工程结束的退场等都作了明确约定,所有工人的工资以及保险金、福利费等都是由22名工人直接从公司领取,至于另外的11%,那是管理人员(包括记工的刘某)的工资,且也是从公司领取,从该协议的内容不难看出,所签的“公路工程用工协议书”实际上是孙某代表22名工人(包括孙某和刘某)与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的依据,刘某与孙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文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的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此一年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该法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加之交通事故案件实际情况的错综复杂,使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掌握各异。

一、对《民法通则》第137条的分析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知道”完全是一个主观标准。这种主观标准虽然符合诉讼时效制度在于敦促主观上不积极行使权利者及时行使权利的主旨,但却忽略了客观上阻碍权利行使的其他诸多因素,使得该规则在适用中出现了很多争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体现得最为明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不仅取决于受害人的主观意愿,还要受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程序和规定,客观阻碍诉权行使的事由通常为:1、事故发生即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交管部门还没有作出事故认定,无法。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要先进行现场勘验、指定就医医院、作出事故认定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作出事故认定的期限,仅仅原则性地规定“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权利人虽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却受到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工作的制约。2、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一般都会对案件进行必要的调解。虽然调解已不再是必经程序,但多数当事人还是希望能够在交管部门解决问题,这势必也会拖延权利人行使诉权的时间。3、权利人治疗尚未结束,具体损害数额不能确定,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交通事故涉及人身伤亡,受害人的伤情需要不断治疗,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有待鉴定。并且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年,故短时间内无法。现实中,还常见另外一种情形,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伤情不明显或未曾发现受伤害,但事过境迁后,伤势加重或突现。4、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不知道具体的侵害人或赔偿义务人,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是明确的,受害人只要证明侵害事实即可以。不过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将受到制约。(1)肇事人逃逸。受害人虽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也受到了侵害,但因没有明确的被告,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条件而不能提讼。(2)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明。由于侵权行为人经济条件有限,不具备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能力,为确保得到及时、足额赔偿,受害人往往要追加其他的赔偿义务主体,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支配人、被挂靠单位等。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时间会因查找侵权行为人及赔偿义务人而拖延。5、因受害人自身原因不能及时。比如受害人属于重伤、老弱病残、孤立无援或文盲等类型的人,既不懂法律,也无经济实力聘请律师,亦无亲属可提供帮助。

(二)“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就开始起算时效期间。但相关法律并未进一步规定构成“应当知道”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审判实践中,法官认定“应当知道”完全凭个人的“自由心证”,因此,该规则受法官的政治、业务素养、道德品格、价值取向、个人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弹性较大,使时效期间变成不可预期,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威严,也易为法官的司法腐败提供可乘之机。

二、审判实践中采取的起算规则及其不足。

(一)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这是实践中最为常用的规则。很多人认为侵权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依据乃是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是当场受伤,所以大多数人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但这个计算规则存在三个不足:即要受到上文提到的交管部门工作程序、受害人治疗时间和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等情形的制约。《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又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不尽合理。

(二)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实践中也有人主张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时效期间,理由是:既然事故认定书是的前提条件,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表明公安机关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已经结束,接下来进入当事人私力救济的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管部门调解,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不过该规则同样也会受到交管部门工作程序和当事人治疗时间的制约。此外,有的当事人在交管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但到期后义务人不履行协议;有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而是选择了私下协商,但最终又未能达成协议。由于事故未经交管部门处理,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以上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显然都无法从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三)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治疗终结。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法律上就更无此类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现实生活中有的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法院就很难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因是受害人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四)伤残评定之日。伤残评定之日虽然比较容易确定,但不是所有的事故受害人均需进行伤残评定,还有很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定的案件。另外,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的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从而导致时效期间不能开始起算。

(五)调解终结之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很多人主张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算。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上接第35页)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调解已不再是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故其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事实依据。

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一)对于在客观上不存在阻碍诉权行使事由的采取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具体而言:轻微交通事故,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自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次日起计算时效期间。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事故,事实往往比较清楚,受害人伤情轻微、财产损失较小,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般当场或5日内就能制作出来并送达给当事人。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文10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摩托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以燃料或电瓶为动力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摩托车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摩托车损失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摩托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摩托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保险摩托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摩托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摩托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摩托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的损失;自燃是指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五)停放期间因翻倒造成的损失;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摩托车,致使发动机损坏。

第八条 保险摩托车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摩托车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摩托车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摩托车;

(五)保险摩托车肇事逃逸;

(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七)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或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八)保险摩托车或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摩托车;

(十)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摩托车的实际价值以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2万元至20万元之间协商确定。

保险期限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摩托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摩托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摩托车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摩托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以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三)摩托车损失保险的施救费用在保险摩托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摩托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摩托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适用50元的绝对免赔。

第二十九条 保险摩托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 当一次保险事故中保险摩托车损失的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或保险摩托车发生全部损失时,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该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摩托车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保险期限(月)/短期月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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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4 │5 │6 │7 │8 │9 │10│11│12│

├─┼─┼─┼─┼─┼─┼─┼─┼─┼─┼─┼─┤

│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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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文11

    【案情介绍】

    2008年6月份,在万安县某公司工作的邱荣平(化名)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经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邱荣平属于工伤。在与肇事司机达成交通损害赔偿协议之后,邱荣平的家属肖萍(化名)向当地的社保机构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社保局迟迟不予书面答复,于是肖萍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社保机构行政不作为。

    即将开庭审理之时,社保机构出具书面答复,根据《吉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41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或者工伤涉及其他民事赔偿的,应当按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因邱荣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所以社保机构不予补差。对于社保机构的书面答复,肖萍第二次提起了行政诉讼,状告社保机构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分析】

    法院认定,肖萍能得到肇事者与用人单位的双份重合赔偿,两种赔偿金的性质不同,因此判决社保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给原告。

    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刘蔚律师认为,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邱荣平因工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可以因工伤经劳动主管部门认定从后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所以工伤受害人对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中任何一个的主张均不影响对另一个的主张,且受害人有权获得因此而带来的双份利益。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文12

小王是某高校的学生。大四那年,被学院安排到一家公司实习。2010年9月,该公司拿出了《实习协议书》的制式合同,与小王及高校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小王的实习期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实习期间该公司向小王支付实习补贴费每月1500元;小王实习结束后与该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将赔偿违约金18000元。实习期满后,小王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遂以违约为由将小王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18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方签订的《实习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制式文本,其中关于被告应于实习结束后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应赔偿原告违约金的内容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剥夺了被告自主择业的权利,亦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

众所周知,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设立违约金的情形,仅限于两种情况,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

在本案中,小王并没有与用人单位实际签订过《劳动合同》,小王与所在高校、该公司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书》并不是劳动合同,尽管有约定实习结束后需与该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应赔偿违约金的内容,但是该约定因违反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而被裁判为无效条款。

未成年人工地实习受伤谁埋单

成某系某技术学院学生(未满十八岁),在校学习期间,被学校安排到某公司施工工地实习。2011年12月,其在收电缆时从通风井坠落受伤。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2013年3月,西安交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成某的伤残等级属一级,护理依赖等级属完全护理依赖等级。成某的伤情被确诊为高位截瘫,没有完全康复的可能性,需终生服药和护理。

不久,成某的法定监护人将该技术学院、实习所在的公司以及事发工地的发包单位告上法庭,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成某在受伤时,尚未满十八周岁,用人单位和该技术学院在成某上岗作业前,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作业培训,便派其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工作,显然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行业要求,所以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公司对成某工作场所未进行必要的防护措施;学校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事故发生时也没有老师在场,应认为其对成某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

未成年人在实习工地受伤,导致高位截瘫,其终生都需要服药和护理,实在令人同情和惋惜。但我们不得不思考其背后所存在的管理缺陷,每年的六、七月份是学生实习的高峰期,由于实习生的用工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劳动者,实习生并不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职工”或“雇工”的范畴之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可以为参加实习的在校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果实习生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就可以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但是,如果在商业保险制度推进不全面,而实习期间因工作受的伤害又被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外的情况下,多数实习生的工伤保障将处于空白状态,一旦发生重大伤害,很容易出现学校和用人单位相互扯皮的情况,最终的受害者还是实习生。因此,购买商业保险是目前较为符合实际的做法。

不久前,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委联合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要求建立实习强制保险制度: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应覆盖实习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学生实习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及由于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导致的学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费用。这无疑是一个填补我国相关法律空白的重大进步。

实习期间的损失谁来承担

赵某系某大学在校学生。2005年6月,学校组织实习时,推荐赵某到某公司应聘。公司录用了赵某,并将其派往下属办事处任销售管理员,兼发货、保管、出纳等职。2005年7月5日,赵某的母亲刘某应公司要求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为:“女儿赵某被公司聘用,现任办事处驻外管,她在工作中主观失误所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负责。”2005年10月,公司与赵某补签了劳动合同。数月后,公司在财务审查时发现赵某在实习期间的货款少了8万余元。2006年元月,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所在大学、赵某及其母亲共同赔偿短少的货款。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赵某虽然与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赵某在公司实习工作期间,学生身份没有改变。该公司明知赵某没有任何实际工作经验,就应当预见实习生与熟练员工之间存在的工作能力差距,但公司仍将销售管理、出纳、保管、发货等数项工作任务交给她,没有尽到辅导、教育实习生的责任,有违接受实习生的宗旨,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司应自行承担。法院做出判决:短少的货款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赵某所在学校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赵某的母亲刘某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本案的核心事实特征是:(1)赵某在学校安排的实习活动期间,因个人过失给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2)赵某的身份本质为在校实习生。2010年以前,我国法律或地方法规均没有对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给实习单位造成损失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做出过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例时通常会引用民法理论弥补现行法律的缺失,以及按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出相对公平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