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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调查报告

时间:2022-06-28 02:30:27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范文1

其次,要求现场全面停工,由公司领导组织所有管理人员对现场安全进行拉网式排查整改,尤其对临边防护、楼层水平洞口防护、外挂架防护、卸料平台及大钢模、布料机等进行专项检查整改,对消防、大型机械设备、临时用电设备进行了全面检查。

另外,公司领导主持召开了安全专题会议,强调作业人员的自身防护意识和安全操作技术,并对事故进行全面分析,做出深刻检讨。随后召开了全体施工人员安全大会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大会。

通过此次事故的教训,项目部深刻反省,()将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安全生产工作。

第一、进一步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项目部总结本次事故的教训,将进一步细化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班组安全活动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管理奖罚制度、项目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消防保卫管理制度、现场门卫管理制度、项目动火申请制度、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分包单位用电及特殊工种管理办法等安全管理制度。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危险源进行重新识别,并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第二、进一步做好安全教育工作,树立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氛围

除了对劳务分包单位人员进行严格入场三级安全教育以及日常安全教育外,项目部还将大力实施职工夜校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同时,做好各劳务班组班前安全教育工作,对工人进行专业知识以及安全知识的培训教育等,树立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氛围。

第三、强化施工现场安全检查,杜绝任何安全隐患的存在。

项目部将定期召开安全措施交底会,深入开展落实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全体项目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拉网式检查,对安全隐患逐一排查,绝不放过。

第四、进一步做好安全防护,全面落实安全防护标准

项目部将加强楼梯临边、楼层水平洞口防护、电梯井立面防护、电梯井内水平兜网防护、外挂架防护网防护盖板、卸料平台锚固及荷载、大模板存放角度及支腿、布料机存放固定、木工房消防器材配备、钢筋房机具用电等。对查出的安全隐患按 三定原则进行整改落实。

坚持每日对外挂架、卸料平台等的检查工作,对外挂架防护、外挂架配件逐一检查,及时对卸料平台组织验收,做好验收记录,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项目部承诺,全体管理人员将认真吸取此次事故教训,强化内部管理,切实提高各级人员安全责任意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贯彻执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调整充实项目组织机构,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检查和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认真审核从业人员资质和技术能力,及时督促检查各项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进一步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全面组织排查施工现场的各类隐患,严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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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这是工伤事故责任的基本处理方式。但由于工伤事故发生在一个多种社会关系交错的领域,工伤事故本身可能存在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明确规定,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认识和做法也多有分歧。笔者认为,界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基本前提,为此笔者不揣浅陋试对其进行分析,以就教于同行。

一、我国对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法律性质的态度

(一)我国立法对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法律性质的认定

我国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制度规定,经历了从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不重复到并行的变化,与此相应对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性质的认识,也经过了从单纯保险责任到认可社会保障与侵权责任双重性质的过程。虽然在早期的立法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属性,并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但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中可以推导出处理工伤赔偿关系兼有民事赔偿关系的原则不同责任的不重复负担即互相抵免原则;对并行立法思想的体现,最早见于20**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 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 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其后出台的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却未作相应明确具体的规定。

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延续了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一段时间的讨论和实践摸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或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从中我们也能够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工伤事故责任问题上的倾向性,以及为解决这一立法遗留问题所作的努力。至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将采取双重赔偿责任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

(二)对工伤赔偿责任性质认识上的理论分歧

对工伤赔偿责任性质的认识,集中表现在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问题上。鉴于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现状,学者们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关系认识上的分歧,主要集中于企业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侵权责任,承担的标准是什么 。而对于因第三人过错造成工事故的,应允许劳动者分别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的看法是一致的,但对于两种赔偿之间是否需要采用共同项目抵扣的办法进行协调,即是否允许劳动者双重受益仍有分歧。对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顺序以及是否允许社保经办机构代位工伤职工求偿等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工伤事故具有社会保障和侵权赔偿责任双重属性的看法。

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双重性质的理论分析

(一)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首先属于由社会分担的保障责任

界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性质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对工伤事故这一现象给出处理方案,更为重要的是要考察哪一种处理方案更具有正当性。从工伤事故赔偿制度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为劳动者提供最大限度的平等保护的追求,一直是该制度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实行工伤保险,正是由雇主承担劳动关系中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要求的必然结果。现代社会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是对雇主过失责任的补充和完善。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社会发展选择的结果,对工伤事故责任的处理首先应当强调其社会保障属性,让工伤职工能够伤有所养、死有所赔、遗有所慰,使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及时得到妥善的救治和普遍救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法定化以及由保险基金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做法,使得赔偿结果与具体用人单位的偿付能力之间不再有关联,从而能够为所有受害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工伤待遇。同时,由社会分担了原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的责任,有助于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保证基本的社会公正。而工伤表现赔偿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具有一种较为直接的效应,它可以快速地使受害人渡过难关。舍弃工伤保险赔偿不用,反而首先追究可能存在的民事责任,则是一种制度浪费,更是一种低效率的救济选择。

然而,首先由工伤保险承担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在于强调在对工伤事故赔偿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受害劳动者不享有对赔偿责任顺序上的选择权。这一点是由工伤保险的强制属性所决定的。工伤保险赔偿权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的具有类似公法性质的权利,不存在可处分性,不能以协商等方式放弃或让与。

强调责任分担的顺序,意味着不排斥其他 赔偿责任的存在。工伤保险制度的本质不仅为损失填补,更具有生存权的保障理念。其中保障功能是第一位的,而补偿功能是次要的,其补偿标准的整齐划一决定了它并不能等同于赔偿。可以说,保险赔偿掩盖了受害劳动者所受损害的个体差异,在保障标准相对较低的情况下,其救济能力的不足则更加突出。禁止可能存在的其他 赔偿责任的介入,不利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相悖的。

(二)工伤事故产生原因的多样性,决定了侵权赔偿责任存在的可能

工伤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的意外伤害。所谓意外,是指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本身对工伤结果的出现没有主观故意,但不排除其他人对工伤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当然对于不可抗力或劳动者单方过错(过失)造成的工伤事故,其赔偿责任由工伤保险独自承担,这是工伤保险分散工业灾害风险的体现。除此之外,因用人单位过错或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工伤事故的,都可能发生侵权责任的负担问题。如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表现为安全设备设施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等;或者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存在过错,如用人单位指挥劳动者冒险违章作业,劳动者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劳动者为更多赚钱加班加点、疲劳作业;以及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工作期间的劳动者的人身伤害,如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

在由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若完全以保险责任的承担来覆盖侵权责任的补偿,因不存在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律和道德基础而不具有可行性。而当同样的过错发生在用人单位身上导致工伤事故的,则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似有对同一事由因主体差别而有不公平对待的嫌疑。对于事实层面上存在着的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责任,如何在法律上进行处理,既取决于我们对劳动法与民法关系的认识和定位,也与工伤保险的范围和保障程度有着密切的联系。

(三)赋予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双重属性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首先,我国劳动法和民法属于两个并行而独立的领域的特点,决定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可以共存。虽然在理论上对于劳动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还存在争议,但从劳动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它一直是在民法之外发展,在这一意义上,劳动法的存在是一种独立的事实。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明确的规范,而《劳动法》

第1条就明确规定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尽管民法与劳动法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一直在持续,但是控制和减少职业伤害和救济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却是劳动法和民法所共同担负的责任,只是各自的侧重点不同,二者不同的责任制度构成并不存在相互替代关系。

虽然在民法体系内部,由于现实生活 中的某一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会产生多个请求权竞合问题,存在多种处理方案,但就像民法的赔偿要求与刑事犯罪制裁可能并存在一样,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对同一现象的调整并不存在相互吸收的问题,否则就失去了各自不同的存在价值。

其次,国外对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处理模式,仅有参考价值,并不足以构成评价我国同类现象的标准;此外,不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坚持工伤事故责任的双重属性与企业负担加重没;将无法预料的风险交由社会承担的依据不能成为转嫁可;上述观点可能会遇到的反对意见是,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应当提及的是,追究工伤事故中的侵权赔偿责任,必然;权行为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0存在过错为前提;

评价我国同类现象的标准。应当承认,在现有对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处理模式中,确认工伤事故责任的双重法律属性并实行双重赔偿非各国通例,甚至可以说是少数做法。但无论是实行工伤保险责任覆盖侵权责任,还是由当事人在二者之中进行选择,或者是侵权责任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补充,都是其特定的法律发展过程及其现实生活要求的反映。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文化,它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而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局限性,为侵权行为法在一定范围内对劳动者人身伤害赔偿发挥作用留下了空间。杨立新教授在分析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替代侵权赔偿责任时认为,一是因为保险的数额是固定的,与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对应的关系,未必能够填补工伤职工的实际损害;二是因为保险不能赔偿精神损害,这两点皆是我国工伤保险的软肋。显然仅仅依靠工伤保险的单一赔偿无法全面满足劳动者的合理诉求。

此外,不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祈祷威慑作用,有利于加强其安全生产意识,也是确定双重责任体系是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因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的工伤事故,从理论上说是应当可以合理预见而且可以避免该损害的发生的。要求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对其过错承担责任,这种具有惩罚意义的责任的存在,可以促使其更加积极主动的尽其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侵权责任的存在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对于多数中国企业来说尚未建立起安全投入是能带来丰厚回报的战略投资理念,要求其对工伤事故承担侵权责任,某种程度上会迫使其权衡利弊,加大安全投入,从根本上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最终目标。

(四)坚持工伤事故责任的双重属性与企业负担加重没有必然联系

将无法预料的风险交由社会承担的依据不能成为转嫁可以预见风险的理由。工伤保险实际上是一种转移工伤赔偿的风险和责任的社会共济方式,社会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不同风险企业和行业之间跨阶层风险分担,本企业或雇主跨时间风险分担。之所以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当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依法履行其对劳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不会发生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侵权赔偿责任,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问题,而其对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符合基本的社会正义,为理所应当非额外负担。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范文2

第一条 为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劳安字〔1991〕23号)和《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和管辖的一切企业,即: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1.“本岗位劳动”的含义:

(1)岗位责任制范围内的劳动;

(2)单位领导人(指班组长及其以上的管理人员)临时指派与生产(工作)有关的劳动。

2.伤害程度分类:

(1)轻伤事故:指职工受伤后,工作中断满一个工作日,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指职工负伤符合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所列情况之一的事故;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人以上(含1人)的事故;

(4)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5)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着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立即使职工工作中断并需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同)应对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负责。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使本人工作中断,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行政主管人员,并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将事故发生地点、地间、伤亡情况、初步原因分析等事故概要用电话、电报、电传或派人等办法,立即向企业主管部门、企业的在区、县劳动局和上级工会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市劳动局和所在区、县人民检察院;发生重大死亡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监察局。

第八条 因火灾、爆炸造成的重伤、死亡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公安部门。

第九条 作业场所发生急性中毒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卫生部门。

第十条 建工、市政、公用、交通、铁路、邮电各局所属单位,市房管局直属的建筑单位,各局所属建筑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根据市和区、县劳动局分工,报告市劳动局。

第十一条 一次事故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企业,而企业又分别座落在不同区、县的,事故所涉及到的企业均应分别报告所在区、县劳动局。

第十二条 各部门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应逐级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重大死亡事故,企业主管局、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应立即分别报告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因事故情况特殊,当时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工伤,或工伤后轻伤、重伤难以确认,企业应立即报所在区、县劳动局依照有关政策文件确定。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报市劳动局确定。

第十四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受伤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某些物件时,必须做好标志和记录。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应于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的24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在保证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同时,应尽速决定清理现场,恢复生产。对已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不到现场的部门,视为同意清理现场。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轻伤事故,由车间 主任会同安技人员和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调查事故原因,拟订改进措施,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报送企业负责人和基层工会,并报安技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安技和基层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可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重伤事故,市劳动局可派员参加。

第十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由企业或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所在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市劳动局、总工会、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专长,同时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调查中如发现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存在利害关系,应予更换。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其工作程序一般为:

1.现场处理。

(1)察看事故现场的设备、作业环境;

(2)拍摄、录像或绘制示意图;

(3)搜集与事故有关的物证。

2.搜取有关资料。

(1)向有关人员调查事故经过和原因,并笔录证人证言;

(2)搜集规章制度、工艺技术等有关资料;

(3)索取伤害程度的医疗诊断证明;

(4)根据情况组织技术鉴定。

3.事故分析。

(1)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确定事故类别和主要原因;

(2)确定事故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直接责任者系指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主要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领导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

(3)根据事故后果和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4.拟定改进措施。

研究改进措施必须把改进工艺、设备、改善作业环境摆在第一位,并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具体要求。

5.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

企业根据调查结果,填写《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签字,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劳动、工会、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

调查过程直至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对事故性质、原因、责任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区、县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执行;如有不同意见,由市劳动局审定;如仍有不同意见时,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为事故调查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双方组成联合调查组,在劳动部门组织、指导下进行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处理审批结案程序:

1.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根据车间填报的伤亡事故登记表审查结案。

2.重伤、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重伤经公司、死亡经主管局或局级公司处理),并书面通知企业,由企业报送区(县)劳动局审批结案。

3.重大死亡事故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经主管局(含局级公司)处理完毕后,通知企业,由企业报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4.市和区、县劳动局的审批结案文件,应同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工会和有关部门。

5.重伤、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75日;重大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90日。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结案时,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应向劳动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延期,经同意后方可延长期限。

第二十五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发生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劳动行政部门对事故单位或有关责任者,依据《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从严处理;

1.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服、破坏事故现场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4.调查处理事故中,,,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接到劳动部门审批结案的文件后,应做到:

1.向全体职工宣布审批结案意见和处理结果;

2.对有关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应有正式文件并装入本人档案;

3.按照事故报告书中的改进措施,尽速组织落实;

4.被检察机关立案侦察的事故,在结论未下达之前,先按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意见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门对审批结案的死亡事故,在文件下达两个月后,应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和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劳动部门应向事故单位发出监察指令书,限期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应有完整的档案材料,其内容应包括:

1.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

3.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4.技术签定和试验报告;

5.物证、人证材料;

6.直接经济损失材料;

7.伤亡人员的医疗诊断证明;

8.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9.处分决定和有关责任者的检查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依据国家有关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意见的通知1997年11月10日 津政发〔1997〕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 》的意见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对《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津政发〔1992〕28号)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将第一条中的“《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修改为“《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对事故单位或有关责任者,依据《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四、将第三十二条删除。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范文3

一、事故的概念及特性

在介绍事故分类前,有必要对事故这一概念及事故的一些基本特性作一简要介绍。

从广义的角度讲,事故是指人们在实现有日的的行动过程中,由不安全的行为、动作或不安全的状态所引起的、突然发生的、与人的意志相反且事先未能预料到的意外事件,它能造成财产损失,生产中断,人员伤亡。

从劳动保护角度讲,事故主要是指伤亡事故,又称伤害“根据能量转移理论,伤亡事故指人们在行动过程中,接触了与周围条件有关的外来能量,这种能量在一定条件下异常释放,反作用于人体,致使人身生理机能部分或全部丧失的现象。

在伤亡事故中,我国重点抓了企业职工的伤亡事故,先后制定了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GB6442-86)。在这两个标准中,从企业职工的角度将伤亡事故定义为;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1991午2月1日同务院75号令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则规定》中也是这么定义的。

事故既然是一种意外事件.那么同其他事物一样,它也具有本身特有的一些属性,掌握这些特性,对我们认识事故,了解事故及预防有个具有指导性作用。

概括起来,事故主要有以下4种特性:

(1)因果性。事故的因果性指事故是由相互联系的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引起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过程中,应弄清事故发生的因果,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这对预防类似的事故重复发生将起到积极作

(2)随机性。事故的随机性是指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是偶然的。这就给事故的预防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是,事故这种随机性在一定范围内也遵循统计规律。从事故的统计资料中,我们可以找到事故发生的规律性。

因此,伤亡事故统计分析对制定正确的预防措施有重大意义。

(3)潜伏性。表面上,事故是一种突发事件,但是事故发生之前有一段潜伏期。事故发生之前,系统(人、机、环境)所处的这种状态是不稳定的,也就是说系统存在着事故隐患,具有危险性。如果这时有一触发因素出现,就会导致事故的发生。人们应认识事故的潜伏性,克服麻痹思想。

生产活动中,某些企业较长时间内末发生伤亡事故,就会麻痹大意,就会忽视事故的潜伏性。这是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思想隐患。

(4)可预防性。现代事故预防所遵循的一原则即是事故是可以预防的。也就是说,任何事故,只要采取正确的预防措施,事故是可以防止的。认识到这一特性,对坚定信心,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有促进作用。因此,我们必须通过事故调查,找到已发生事故的原因,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从根本上降低我国的伤亡事故发生频宰。

二、事故分类

事故的分类在此主要是指伤亡事故特别是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分类。伤亡事故分类总的原则是:适合国情,统一口径,提高可比性,有利于科学分析和积累资料,有利于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伤亡事故的分类,分别从不同力面描述了事故的不向特点。根据我国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标准,目前应用比较广泛的事故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按伤害程度分类

指事故发生后,按事故对受伤害者造成损伤以致劳动能人丧失的程度分类:

(1)轻伤,指损失工作日为一个工作日以亡(含1个工作日),105个工作日以下的失能伤害;

(2)重伤,指损失工作日为105个工作日以上(含105个工作日)的失能伤害,重伤的损失工作日最多不超过6000日;

(3)死亡,其损失工作日定为6000日,这是根据我国职工的平均退休年龄和平均死亡年龄计算出来的。

此种分类是按伤亡事故造成损失工作日的多少来衡量的,而损失工作日是指受伤害者丧失劳动能力(简称失能)的工作日。各种伤害情况的损失工作日数,可按标按(GB5441-86中的有关规定计算或选取。

2.按事故严重程度分类

指发生事故后,按照职上所受伤害程度和伤亡人数分类:

(1)轻伤事故,指只有轻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指有重伤没有死亡的事故,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4)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

(5)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l0人)的事故,

3.按事故类别分类

国标GB644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中,将事故类别划分为20类。这一分类方法同50年代制定的分类标准相比有所改进。具体分类如下,

(1)物体打击,指失控物体的惯性力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如落物、滚石、锤击、碎裂、崩块、砸伤等造成的伤害,不包括爆炸而引起的物体打击。

(2)车辆伤害,指本企业机动车辆引起的机械伤害事故。如机动车辆在行驶中的挤、压、撞车或倾覆等事故,在行驶中上下车、搭乘矿车或放飞车所引起的事故,以及车辆运输挂钩、跑车事故。

(3)机械伤害,指机械设备与工具引起的绞、辗、碰、割戳、切等伤害。如工件或刀具飞出伤人,切屑伤人,手或身体被卷入,手或其他部位被刀具碰伤,被转动的机构缠压住等。但属于车辆、起重设备的情况除外。

(4)起重伤害,指从事起重作业时引起的机械伤害事故。包括各种起重作业引起的机械伤害,但不包括;

触电,检修时制动失灵引起的伤害,上下驾驶室时引起的坠落式跌倒。

(5)触电,指电流流经人体,造成生理伤害的事故。适用于触电、雷击伤害。如人体接触带电的设备金属外壳或棵露的临时线,漏电的手持电动手工工具;起重设备误触高压线或感应带电;雷击伤害;触电坠落等事故。

(6)淹溺,指因大量水经门、鼻进入肺内,造成呼吸道阻塞,发生急性缺氧而窒息死亡的事故。适用于船舶、排筏、设施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发生的落水事故。

(7)灼烫,指强酸、强碱溅到身体引起的灼伤,或因火焰引起的烧伤,高温物体引起的烫伤,放射线引起的皮肤损伤等事故。适用于烧伤、烫伤、化学灼伤、放射性皮肤损伤等伤害。不包括电烧伤以及火灾事故引起的烧伤。

(8)火灾,指造成人身伤亡的企业火灾事故。不适用于非企业原因造成的火灾,比如,居民火灾蔓延到企业。此类事故居于消防部门统计的事故。

(9)高处坠落,指出于危险重力势能差引起的伤害事故。适用于脚手架、平台、陡壁施工等高于地面的坠落,也适用于山地面踏空失足坠入洞、坑、沟、升降口、漏斗等情况。但排除以其他类别为诱发条件的坠落。如高处作业时,因触电失足坠落应定为触电事故,不能按高处坠落划分。

(10)坍塌,指建筑物、构筑、堆置物的等倒塌以及土石塌方引起的事故。适用于因设计或施工不合理而造成的倒塌,以及土方、岩石发生的塌陷事故。如建筑物倒塌,脚手架倒塌,挖掘沟、坑、洞时土石的塌方等情况。不适用于矿山冒顶片帮事故,或因爆炸、爆破引起的坍塌事故。

(11)冒顶片帮,指矿井工作面、巷道侧壁由于支护不当、压力过大造成的坍塌,称为片帮;顶板垮落为冒顶。二者常同时发生,简称为冒顶片帮。适用于矿山、地下开采、掘进及其他坑道作业发生的坍塌事故。

(12)透水,指矿山、地下开采或其他坑道作业时,意外水源带来的伤亡事故。适用于井巷与含水岩层、地下含水带、溶洞或与被淹巷道、地面水域相通时,涌水成灾的事故。不适用于地面水害事故。

(13)放炮,指施工时,放炮作业造成的伤亡事故。适用于各种爆破作业。如采石、采矿、采煤、开山、修路、拆除建筑物等工程进行的放炮作业引起的伤亡事故。

(14)瓦斯爆炸,是指可燃性气体瓦斯、煤尘与空气混合形成了达到燃烧极限的混合物,接触火源时,引起的化学性爆炸事故。主要适用于煤矿,同时也适用于空气不流通,瓦斯、煤尘积聚的场合。

(15)火药爆炸,指火药与炸药在生产、运输、贮藏的过程中发生的爆炸事故。适用于火药与炸药生产在配料、运输、贮藏、加工过程中,由于振动、明火、摩擦、静电作用,或因炸药的热分解作为,贮藏时间过长或因存药过多发生的化学性爆炸事故,以及熔炼金届时,废料处理不净,残存火药或炸药引起的爆炸事故。

(16)锅炉爆炸,指锅炉发生的物理性爆炸事故。适用于使用工作压力大干0.7表大气压(0.07兆帕)、以水为介质的蒸汽锅炉(以下简称锅炉),但不适用于铁路机车、船舶上的锅炉以及列车电站和船舶电站的锅炉。

(17)容器爆炸。容器(压力容器的简称)是指比较容易发生事故,且事故危害性较大的承受压力载荷的密闭装置。容器爆炸是压力容器破裂引起的气体爆炸,即物理性爆炸,包括容器内盛装的可燃性液化气在容器破裂后,立即蒸发,与周围的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遇到火源时产生的化学爆作,也称容器的二次爆炸。

(18)其他爆炸。凡不属于上述爆炸的事故均列为其他爆炸事故,如:

1)可燃性气体如煤气、乙炔等与空气混合形成的爆炸;

2)可燃蒸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如汽油挥发气引起的爆炸;

3)可燃性粉尘以及可燃性纤维与空气混合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引起的爆炸;

4)间接形成的可燃气体与空气相混合,或者可燃蒸气与空气相混合(如可燃固体、自燃物品,当其受热、水、氧化剂的作用迅速反应,分解出可燃气体或蒸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遇火源爆炸的事故。

炉膛爆炸,钢水包、亚麻粉尘的爆炸,都属于上述爆炸方面的,亦均属于其他爆炸。

(19)中毒和窒息,指人接触有毒物质,如误吃有毒食物或呼吸有毒气体引起的人体急性中毒事故,或在废弃的坑道、暗井、涵洞、地下管道等不通风的地方工作,因为氧气缺乏,有时会发牛突然晕倒,甚至死亡的事故称为窒息。两种现象合为一体.称为中毒和窒息事故。不适用于病理变化导致的中毒和窒息的事故,也不适用干慢性中毒的职业病导致的死亡。

(20)其他伤害。凡不属于上述伤害的事故均称为其他伤害,如扭伤,跌伤,冻伤,野兽咬伤,钉子扎伤等。

4、按受伤性质分类

受伤性质量是指人体受伤的类型。实质上这是从医学的角度给予创伤的具体名称,常见的有如下一些名称。

(1)电伤,指由于电流流经人体,电能的作用所造成的人体生理伤害。包括引起皮肤组织的烧伤。

(2)挫伤,指由于挤压、摔倒及硬性物体打击,致使皮肤、肌肉肌腱等软组织损伤。常见有颈部挫伤和手指挫伤。严重者可导致休克、昏迷。

(3)割伤,指由于刃具、玻璃片等带刃的物体或器具割破皮肤肌肉引起的创伤。严重时可导致大出血,危及生命。

(4)擦伤,指由于外力磨擦,使皮肤破损而形成的创伤。

(5)刺伤,指由尖锐物刺破皮肤肌肉而形成的创伤。其特点是伤口小但深,严重时,可伤及内脏器官,导致生命危险。

(6)撕脱伤,指因机器的辗轧或纹轧,或炸药的爆炸使人体的部分皮肤肌肉由于外力牵拽造成大片撕脱而形成的创伤。

(7)扭伤,指关节在外力作用下,超过了正常活动范围,致使关节周围的筋受伤害而形成的创伤。

(8)倒塌压埋伤,指在冒顶、塌方、倒塌事故中,泥土、沙石将人全部埋住,因缺氧引起窒息而导致的死亡或因局部被挤压时间过长而引起肢体麻木或血管、内脏破裂等一系列症状。

(9)冲击伤,指在冲击波超压或负压作用下,人体所产生的原发件操作。其特点是多部位、多脏器伤损,体表伤害较轻而内脏损伤较重,死亡迅速,救治较难。

第二节事故报告程序

伤亡事故一旦发生,为了让有关部门及时掌根情况,迅速采取救援及预防等措施。必须按照有关程序及时报告。

一、伤亡事故报告的要求

伤亡事故的报告应满足如下要求:

(1)报告内容详细,应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报告人姓名、电话等。

(2)报告迅速。伤亡事故发生后,应圾过尽可能快的方式,如电话、传真等,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3)按照报告程序,远级上报。

三、伤亡事故报告的程序

《企业职工伤亡事报告相处理规定》(国务院75号令)中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八条对事故报告的程序作了如下规定:

(1)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合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2)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3)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令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4)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5)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工会收到《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必须及时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重大和特大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书需报至劳动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全国总工会。

(6)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于《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提出的改进措施所需的经费、物资和完成的时间必须给予保证。在改进措施完成后,厂长应合同基层工会主席检查验收,并在验收书上签字盖章,报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查。

(7)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在每月终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及其文字说明报送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8)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述月报表填写企业系统的《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连同文字说明,逐级上报,直至企业主管部门。

(9)各级企业主管部门的《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应同时分送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各级劳动部门的《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应同时分送同级统计部门,并抄送同级工会。

(10)当地劳动部门应根据企业主管部门的《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和企业直接报来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填写地区性的《职工事故综合月报表》,逐级上报,直到省劳动部门。

(11)省级劳动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于每月终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报劳动部。

(12)在伤亡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如果有负伤人死亡,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补报。

(13)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如果在报出《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以后才收到上述补报资料.可以在报送综合年报表时予以补正。

(1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须在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的年报表报送劳动部。

(15)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如有隐瞒、虚报或者故意延迟不报的,除责成补报外,对责任者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企业职工死亡事故速报表》如有漏报、迟报的,要追究有关劳动局负责人的责任。

三、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

由于特别重大事故造的人员伤亡及经济损失极为严重,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因此,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34号令),共五章二十八条。其中第二章第七条至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对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作了如下规定。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

(1)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同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2)在24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本条(1)项所列部门。

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事机关,并应当在24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3)事故发生原因的补步判断;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事故报告单位。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

特大事故发生后,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特大事故的有关情况通报当地驻军,请驻军参加事故的抢救或者给予必要的支援。

关于什么是特别重大事故,在《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二条中有解释,即“本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为了对特别重大事故进行更加确切的定义,劳动部颁布了“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劳安字[1990]9号),对特别重人事故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即凡是符合下列6种情况之一者即为《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中所称的特别重大事故:

(1)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

(2)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3)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

(4)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5)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6)其他性质持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节事故调查分析

一、事故调查分析的目的和任务

事故调查分析的目的土要是为了弄清事故情况,从思想、管理和技术等方面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有效改进措施,从中吸取教训,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事故调查分析的主要任务是:

(1)查清事故发生经过。即通过现场留下的痕迹,空间环境的变化,对事故见证人及受伤者的询问及对有关现象的仔细观察以及必要的科学实验等方式或手段来弄清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并用简短文字准确表达出来。

(2)找出事故原因。即从人的因素、管理因素、环境因素以及机器设备本质安全因素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找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找出事故原因是事故调查分析的中心任务。

(3)分清事故责任。通过事故调查,划清与事故事实有关的法律责任,并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建议,包括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吸取事故教训,提出预防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这是事故调查分析的最终目的。

二、调查组的组成、成员条件及其职责和权限

1.调查组的组成

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75号令)第二章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符合下列要求:

(1)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合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2)、(3)两类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2.调查组成员的条件

根据75号令第三章第十一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织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2)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由于事故调查人员是代表国家政府部门或管理部门从事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其言行和结论体现着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严肃性。因此,除75号令规定的上述两方面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基本素质:

(1)高度的责任感。工作认真负责,排除一切干扰,科学、队真、公正地进行事故调查。

(2)高尚的职业道德。事故调查时,必须出以公正,平等对待有关事故责任者和事故肇事者,决不能假公济私或以私损公。

(3)良好的组织能力。善于同有关人员建立联系,争取有关人员的积极配合,适时调控事故肇事者及事故责任者的情绪,协调他们的行动,并在遇到紧急情况时,能当机立断作出有关决定。

(4)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事故调查过程中,要求调查人员在短时间内分析大量错综复杂的信息,并迅速作出判断和决定。因此,要求调查人员具有敏捷活跃的思维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能对大量的事实和有关的信息进行概括扣归纳,找出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及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关系。

(5)具有广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任何一起事故涉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而要求调查人员的知识面要广并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事故调查人员不仅要懂得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工程知识,而且要懂得各种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一般知识。针对某一具体事故,还应对与事故有关的生产工艺流程和技术问题有所了解。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完整地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分析。

3.调查组的职责和权限

根据75号令第三章第十二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有如下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2)确定事故责任者;

(3)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4)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根据75号令第二章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如下权限:

(1)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此外,第三章第十四条还规定;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三、事故调查程序

伤亡事故的调查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技术性和科学性很强的工作,调查过程中,必须按照科学、合理的程序进行。这些程序主要包括:伤员抢救与现场保护,各种资料及证明材料的搜集,事故现场摄影,事故图的绘制,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分析,写出事故调查报告等。具体程序如下。

1.伤员抢救与现场保护

事故发生之后,首先要做的工作是立即抢救伤员,疏散有关人员,并迅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同时,要认其保护好事故现场,不得破坏与事故有关的物体、状态及痕迹等。确出枪救伤员和防止事故的扩大需要移动现场某些物件时,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死亡事故现场还须经过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同意,才能清理。

2.搜集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调查工作开始后,首先要搜集与事故有关的各种资料和证明材料。包括物证的搜集、事故事实材料及证人材料的按集等。

(1)物证搜集。事故调查获取的第一手资料是事故现场所留下的各种物证,如遭破坏的部件、碎片,各种残留及致富物所处的位置等。现场所收集到的各种物证均应贴上注有时间、地点、使用者及管理者等内容的标签。所有物证均应保持原样,不得冲洗印擦拭。需要对有害健康的危险物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时,也应在不损坏原始证据的条件下进行,确保各种现场物证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2)事故事实材料的搜集。在获取现场物证后,应对事故发生前的有关事实及有利鉴别和分析事故的各种材料进行搜集。

事故发生前的有关事实包括:事故发生前各种设备及设施的性能、质量及运行状况,使用的材料(必要时进行理化性能分析和实验),设计和工艺方面的技术文件,各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工作环境状况(必要时可取样分析),个人防护措施状况及出事前受害者或肇事者的健康状况等。

有利于事故鉴别和分析的材料包括: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单位,受害人和肇事者的姓名、件别、午龄、文化程度、技术水平、工龄及从事本工种的时间等,受害者及肇事者接

受安全教育(如三级教育)的情况,受害者及肇者者过去的事故记录,事故当天受害者及肇事者的开始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量、作业程序和动作以及作业时的情绪和精神状态等。

3.证人材料的搜集

在获取物证及事实材料后,应尽快找到事故的目击者和有关人员搜集证明材料。可以通过交谈、访问及询问等方式来获取证人材料,但在询问时应避免提一些具有诱导性的问题。此外,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还应通过多方调查,前后对比等来对证人口述材料的真实程度,进行认真考证。

4.事故现场摄影

对于一些不能较长时间保留、有可能被消除或被践踏的证据,如各种残骸、受害者原始存息地、各种痕迹、事故现场全貌等,应利用摄影或录相等手段记录下来,为随后的事故调查和分析提供原始和真实的信息。

5、事故图绘制

为了直观地反映事故的情况.还应将事故的有关情况绘制出来,如事故现场示意图、流程图、受害者位置图等。

6.事故原因分析

首先,要认真整理和研究调查材料。要如实反映客观情况,切忌主观臆断。在经过反复鉴别的基础上,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规定的以下内容进行分析:

(1)受伤部位;

(2)受伤性质;

(3)起因物;

(4)致害物,

(5)伤害方式;

(6)不安全状态,

(7)不安全行为。

在分析事故原因时,应从直接原因(指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入手,即从机械、物质或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入手。确定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后,逐步深入到间接原因方面(指直接原因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原因,一般可以理解为管理上的原因)进行分析,找出事故的主要原因,从而掌握事故的全部原因,分清主次,进行事故责任分析。事故间接原因主要按以下方面分析:

(1)技术上和设计上有缺陷,如工业构件、建筑物、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工艺过程、操作方法、维修检验等的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存在的问题;

(2)教育培训不够或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知识;

(3)劳动组织不合理;

(4)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

(5)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6)没有或不认真实施防范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7)其他。

7、事故责任分析

对事故责任分析,必须以严肃认真态度对待。要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通过对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分析,确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然后在此基础上,在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者中,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确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最后,根据事故后果和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

8.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调查组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应就所调查的内容写出书面的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应包括:事故经过,基本事实,原因分析,结论意见,责任分析,处理意见,防范措施等基本内容。

第四节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因其发生能导致特别重大的人身伤亡或巨大经济损失,并产生重大的社会影响而受到人们特别的关注。如1979年11月27日“渤海二号”沉船事故,1987年3月15日哈尔滨亚麻厂亚麻粉尘爆炸火灾事故;1993年8月5口深圳清水河化学危险品仓库特大爆炸事故等。这些特大事故震惊了国内外,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为了控制和查处不断发生的特大事故,国务院于1985午1月3日成立了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该委员会在着重统筹、协调、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同时,还大力组织、完成国务院交办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任务。在机构改革中,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被撤消,其工作由国家劳动部承担。劳动部先后组织开展下列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

(1)1987年3月15日哈尔滨亚麻厂特大粉尘爆炸事故;

(2)1988年1月18日,中国西南航空公司伊尔十八型飞机空难事故;

(3)1988年1月24日80次火车颠覆事故;

(4)1988年3月24门上海火车相撞事故;

(5)1988年秦岭电厂五号机组烧毁事故,

(6)1989年1月20日安庆港船舶相撞事故;

(7)1990年2月辽宁375厂TNT爆炸事故;

(8)1993年8月5日深圳化学危险品爆炸事故;

(9)1994年6月6日西安TU-154飞机坠毁事故;

(10)1994午10月23日山东平度雷管爆炸事故;

(11)1992年6月12日山西与陕西交界的沉船事故;

(12)1994年12月8日新疆克拉玛依友谊馆“12.8”特大火灾事故;

(13)1995年1月3日济南地下煤气管爆炸事故。

为了规范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保证其顺利进行,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简称34号令),对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特大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成员条件及其职责和权限

1.特大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34号令第三章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对特大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及分上作/如下规定:

(1)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

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

(2)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

(3)特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所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计划综合部门、劳动部门等单位派员组成,并应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

(4)特大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选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的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

2、特大事故调查组组成人员条件

根据34号令第三章第十九条的规定,特大事故调查组组成人员应符合下列两个条件:

(1)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2)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除此之外,还要求调查人员具有客观、公正的态度,以及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3.特大事故调查组的职责和权限

根据34号令第三章第二十条的规定,特大事故调查组有如下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3)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4)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5)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

(6)写出事放调查报告。

此外,第二十三条还规定特大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34号令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对特大事故调查组的权限作了如下规定;

(1)特大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有关人士在对我国近年来持大事故调查所取得的经验及以往做法进行总结后认为,在组织持大事故凋查时,组成一个严密、有序的组织机构,对于确保持人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很有必要。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组织一个事故调查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该小组一般由5到7人组成。委员会或小组的负责人,应该由具有事故调查丰富经验和专业知识的行政领导担任。因这个人负有很大的责任,他具有做出事故结论止确与否的判断能力。委员会或领导小组的全体成员,直接参与事故结论的讨论,当他们对事故的调查结论有不向的意见时,有权将自己的意见以书面形式附在总报告的后面。

(2)事故调查设立一个专家组,从技术角度得出发生事故的原因。专家组的组长应由一位经过专门训练,专业知识和经验都很丰富的权威人士来担任,他具体负责事故调查中技术方面的各种事宜。

(3)专家组根据事故情况,可设若干个小组,按专业和实际需要来设置。小组成员的组成可以是国家聘任的专家组成员,也可由各有关部门的人员共同组成。有必要时,请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派人参与事故调查工作。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各小组之间各司其责,相互配合,根据调查情况向专家组提供各类有关的信息和分析材料。各小组根据实际的调查情况和必要的试验,经过充分的讨论、研究,写出小组的分报告。专家组在各小组报告的基础上形成事故调查的总报告。

二、特大事故现场调查的实施及各小组的具体工作

7.事故调查组到达之前应做的工作

(1)特大事故发生之后,地方应组织应急机构。一旦发生事故,地方政府领导接到事故报告之后,应立即赴事故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同时应立即组织应急处理机构,确定一套事故现场的工作程序。首先是枪救受伤害人员,控制事故,减少事故损失。然后应负责保护好事故现场,查找和搜寻与事故原因有关的重要物证及有关技术资料与信息等,并应迅速地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国家劳动安全管理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2)需要应急机构处理好的几项任务:

1)迅速封闭事故现场,不允许任何无关人员进入该区域,尽快组织人员抢救事故中的受难者。非因特殊的抢救原因,不应破坏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确因抢救人员的需要要移动事故现场的,则应对事故现场进行录相,照相,画图标明其原始状态。

2)对在事故中造成死难的人员,应注意观察死难者身上的痕迹和姿态,保存好死难者的遗体。同时对事故现场的所有技术文件要逐一鉴定、保存。

3)要及时、广泛地寻找了解事故发生之时的目击者,从他们那里详细地了解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4)注意收集、保存事故现场的各类有关的物质,这将为最终判断事故原因提供重要的依据。

2.事故调查组到达现场后的调查工作

(1)察看事故现场,听取情况汇报。事故调查组到达特大事故现场之后,首先应对事故现场进行察看,以便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有个客观的了解,紧接着就是要听取当地事故应急小组对整体情况的汇报,以便对事故形成初步的印象。

(2)决定保护事故现场的程度及安全措施。事故现场的所有物证是事故调查工作最直接、最重要的证据。一旦全现场被破坏,必然给查找事故的直接原出带来困难。因此,事故调查组必须根据事故调查的具体情况,提出保证事故现场安全的建议、意见,由当地政府组织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同时,根据事故调查组了解的现场情况,决定保护现场的范围,最后由调查组确定保护现场的撤除时间。

(3)组织事故调查。将参与调查的人员分为若干小组。事故调查组将组织事故调查专家组,对事故从技术原因和行政管理等方面造成事故的原因开始调查。专家组需制定事故调查的工作大纲,将人员按不同专业和事故调查人员分为若干小组。这些小组按照工作的具体性质,将工作大纲进行细化、补充,形成各自的工作计划。专家组对事故调查的工作安排报领导小组认可后,立即分头进行。

(4)审议专家组的工作大纲和计划安排。领导小组负责事故调查的总体工作,因此领导小组应详细地审议工作大纲和调查工作计划,以便统筹安排事故调查工作。

3.事故调查的几项具体任务

(1)绘制事故现场图。详细、精确地给出事故现场各类物质、残骸的分布情况,绘制的办法拉国家规定的标准方法执行。

(2)事故现场的残留物及死难者遗物的搜集。由领导小组统一安排,收集合类的残留物和遗物,为事故调查提供旁证。

(3)资料分析。收集与事故有关的各类资料,国家有关的法规、条例等。

(4)对事故现场目击者和有关人员的调查。应组织人员从技术角度了解目击者对事故发生之时的状态描述,作为事故原因判断的佐证。

(5)对事故现场专门的照相、摄像,对现场详细的记录、勘察。

4.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务院及劳动部报送的特大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2)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3)事故调查组织情况、调查组组成和签名名单;

(4)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单位或地点的基本情况;

(5)事故发生经过;

(6)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及认定依据;

(7)事故的性质;

(8)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认定依据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9)事故的教训和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10)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的不同意见;

(11)报送事故调查报告超出原则规定时限的说明;

(12)其他需要报告的问题。

第五节事故的处理、批复与结案

一、伤亡事故的处理

伤亡事故处理的目的是通过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来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使其认真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遵守安全生产法规,杜绝“三违”现象,防止相同或类似事故的发生。

国务院75号令第四章第十六条全第二十条对伤亡事故的处理作了如下规定:

(1)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2)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

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询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在具体进行伤亡事故处理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处理事故时,应结合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指其行为省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主要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和领导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2)凡因错误指挥,缺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使职工无章可循,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安全管理混乱,实行经济承包、租赁,承包合同没有劳动保护内容,机械设备和设施不按时检修或明知设施有隐患而不及时消除,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措施经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安全卫生设施不与主体工程“三同时”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应当迫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3)凡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或发现危急情况既不报告又不采取应有措施,不按规定配备、穿戴防护用品和用具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或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4)对事故责仟者的处理,一般应以教育为主,或者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并不是事故调查的最终目的,目的是使其吸取教训,避免再犯类似错误。但如果事故责任者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了刑法,则应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事故的批复与结案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应按以下原则来审批结案:

(1)轻伤事故内企业处理结案;

(2)重伤事故由企业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征认得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意,由企业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3)死亡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处理前经市一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同级企业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4)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处理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市审查同意,由同级企业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5)特大死亡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处理前经国务院劳动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企业土管部门批复结案。

伤亡事故处理,如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对劳动部门的审查答复持有不同意见时,报上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如仍不同意见,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按最后裁决意见执行,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处理结案。

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要在全体职工大会上或以通知、通告或公开宣布处理结案。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决定,要装入本人档案。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处理结果执行情况要

进行监督检查。

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按照国标GB6442-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的规定,应将下列事故资料归档保存:

(1)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

(3)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4)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5)物证、人证材料;

(6)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材料;

(7)事故责任者自述材料;

(8)医疗部门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

(9)发生事故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10)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员的检查材料;

(11)事故通报、简报及文件;

(12)注明参加调查组的人员姓名、职务、单位。

事故资料的保存(归档)方式除书面记录、照片(图片)等普通方式外,一些重要的资料应尽可能利用现代化的手段,如磁盘、光盘、缩微胶片等进行保存,这样,既便于查阅,又能长期保存。通常情况下,每起事故应单独建立相应的事故档案。建立事故档案时,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档案标准进行,使事故档案工作标准化,为今后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特大事故的批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0号)的有关规定,做好特大事故的批复结案工作,国务院办公厅于1996年9月专门发出通知,其主要内容有:

(1)由劳动部代表国务院对特大事故进行批复。凡发生特大事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按《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要求及时组织调查工作。调查报告在呈报国务院的同时抄送劳动部,以便该部及时批复结案。劳动部批复时,可根据需要对事故进行再调查,重大问题应请示国务院决定。

(2)特大事故调查报告的呈报和批复时限。特大事故发生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巾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原则上应在90日内向国务院及劳动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个得超过120日。劳动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在30日内批复结案并报同务院备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由劳动部组织调查的特大事故,亦应按上述时限办理。

另外,劳动部对此也有专门的通知,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劳动部对特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后,应负责组织落实。

讨论题:

1.按事故类别分类应分为哪几类?

2.国务院75号令规定事故调查组职责和权限是什么?

2.事故调查程序应包括哪些内容?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范文4

 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3年5月23日公布了《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从九个方面对加强和规范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提出了较详尽的规定,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同时,还对保险期限、金额、保费、投保方式、索赔、安全服务及行业自保等都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其内容如下:

1.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可参加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险要求。

2.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3.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最低保险金额。最低保险金额要能够保障施工伤亡人员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施工企业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时,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此标准。

4.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

保险费应当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保险费应当由施工企业支付,施工企业不得向职工摊派。

施工企业和保险公司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根据各类风险因素商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提倡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差别费率可与工程规模、类型、工程项目风险程度和施工现场环境等因素挂钩。浮动费率可与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等因素挂钩。对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安全业绩好的企业可采用下浮费率;对安全生产业绩差、安全管理不善的企业可采用上浮费率。通过浮动费率机制,激励投保企业安全生产的积极性。

5.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

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

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把在建工程项目开工前是否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情况作为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内容之一;未投保的工程项目,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后,应将投保有关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告之被保险人。

6.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应规范和简化索赔程序,搞好索赔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引导投保企业在发生意外事故后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使施工伤亡人员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付。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专门电话接受举报,凡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企业和工程项目负责人隐瞒不报、不索赔的,要严肃查处。

7.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安全服务

施工企业应当选择能提供建筑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事故防范等安全服务和有保险能力的保险公司,以保证事故后能及时补偿与事故前能主动防范。目前还不能提供安全风险管理和事故预防的保险公司,应通过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向施工企业提供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相关的安全服务。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必须拥有一定数量、专业配套、具备建筑安全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十)、事故调查、处理、统计、报告制

使发生的事故得到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并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在管理、服务和储存、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影响环境、人身安全、健康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1.职责

(1)项目组织成事故调查组,并对事故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

(2) 部门主管及时通知或报告管辖范围内发生本制度规定的各类事故;组织管辖范围内的事故调查或如实反映事故情况,协助事故调查。

(3)安全环保办参与事故调查;制定、修订本制度,协助行政部组织员工学习、培训并熟悉木制度;建立事故档案,综合统计各类事故。

(4) 员工代表在事故的调查处理过程中,维护员工正当利益。

(5) 员工及时如实逐级通知或报告发生的各类事故,协助事故调查。

2.工作程序

(1) 事故分类(包括因第三者责任造成的事故)

(2) 生产(工艺)事故:因违反工艺操作规程和误操作等造成物料损失或影响生产运行和停产的事故

(3) 设备事故:指设备因非正常损坏,造成停机2小时以和修复费用达200 元(不含本数)以上的事故。

(4) 交通事故:凡涉及公司车辆因违反交通规则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5) 伤亡事故:指公司雇佣员工在生产劳动和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等事故,具体认定如下

   a )员工在企业生产活动场所涉及到的区域,由于生产存在的危险因素的影响而发生伤亡;

b )员工在生产区域外,执行公司所交给的工作任务时,在其工作时问和工作地点内,由于企业设务或劳动条件不良而引起的伤亡。

   c )员工甲地赴乙地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应负责的伤亡事故。

d )经请示劳动部门确认的其它伤亡事故。

(6) 泄漏(环境污染)事故:因意外或违章作业、误操作造成物料泄漏或污染水域、空气事故。

(7)火灾事故:指凡失去控制并对财物和人身造成损害的燃烧现象,为火灾事故。

(8) 爆炸事故:指发生化学或物理爆炸,造成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事故。

(9)未遂事故:由十各种原因,己构成发生事故条件,因及时发现处理,未造成后果的为未遂事故。

3.事故等级

(1)一级事故

a )人员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和轻伤休息超过105 个工作日以上的;

b )火灾、爆炸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不含本数);

c )因物料泄漏对环境造成危害或直接经济损失5 万元以的;

d )环境污染造成较人或严重危害和引起厂群冲突的;

e )人群发生中毒症状或人员中毒死亡的;

f )其他经济损失10000 元(不含本数)以上的事故。

4. 二级事故

a )轻伤休息7 个工作日以上(不含本数), 105 个工作日以下的;

b )火灾、爆炸造成直接经济1000 元以下的(含本数);

c )泄漏物料50 公斤以上的;

d )发生中毒症状的;

e )经济损失1000 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0 元(含本数)以下的。

5.三级事故

a )轻伤休息在7 个工作日(含本数)以下的;

b )泄漏物料50 公斤以下的‘

c )其他损失在200 元以上(不含本数)1000 元(含本数)以下;

6.事故报告

(1)发生三级事故,当事人或发现者应立即向班组长、项目经理报告;部门经理在了解事故概况后,应在4 小时内向安全环保办报告,并在2 日内完成《 事故调查报告表》 的填写交安全环保办确认,结果由事故发生部门和安全环保办统计保存。

(2) 发生二级以上事故,必须保护好现场,所在部门经理应立即向公司报告,并通知安全环保办,部门经理在3 日之内完成《 事故调查报告表》 的填写交安全环保办确认,结果由事故发生部门和安全环保办统计保存。

(3)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按《 应急计划》 报警。

(4)发生死亡、死亡事故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公司立即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7.事故调查

(1) 一、二级事故调查

a )员工必须在3 天内填写《 事故调查报告表》 ,应清楚写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特殊情况可叫其它人,组长和部门主管签署意见后,再交安全环保办认定;

b )项目经理部指定由事故调查小组调查的事故,调查小组负责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或建议。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调查人员应与发生的事故无利害关系。

(2) 三级事故由各事故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员工必须在2 天内填写《 事故调查报告表》 ,应清楚写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特殊情况可叫其它人,组长和部门主管签署意见后,再交安全环保办认定。

(3)需政府部门调查的事故,依照法律、法规对本公司事故调查组协助政府部门进行事故一调查。

8. 事故处理

(1)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应按照《 纠止预防措施控制程序》 ,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并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吸取事故教训。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a )因未研究解决存在不安全隐患而造成事故的;

b )因操作规程不健全,员工无章可循造成事故的:

c )未按要求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或员下未经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上岗作业,造成事故的;

d )因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e )作业环境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a )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

b )因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

c )因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擅自启动设备,造成事故的;

d )发现有发生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避免事故发生或减轻损失的;

e )未按本制度及时报告事故的。

(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a )对发生的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b )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或嫁祸于人的:

c )事故发生后,因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人事故的;

d )事故发生后,所在部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未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e )滥用职权,擅白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5)对事故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撤职、留用察看、辞退或开除等行政处分,可并处经济处罚。

(6)事故责任者触犯法律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对于比较严重的事故,公司安全环保办要通告,以便广大员工吸取教训。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范文5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含急性中毒)的下列事故:

(一)轻伤事故:指负伤后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不到重伤范围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的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丧失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的事故;

(五)重大恶性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49人以下或重伤30人以上的事故;

(六)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对事故分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划分。

第四条 事故按下列规定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一)责任事故:指因有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或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因素或国内技术条件所限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或难以预测的事故。

第五条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依纪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同时填报事故快报表;重大死亡以上事故还应报告监察部门;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企业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报告。

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恶性事故报告省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大事故还应报告国务院。

第七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应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事故损失。事故后应保护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必须做好标志、拍照(摄像)、详细记录或绘制现场事故图,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事故现场的清理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八条 事故的调查必须按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事故企业负责人组织本企业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不含县属,下同)企业的,由县(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会同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市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重大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地市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重大恶性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省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有关部门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等。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包括:查清事故发生经过,伤亡情况,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等,在调查结束后即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条 在事故调查中,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意见不一致时,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发生事故企业的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和支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二条 凡属责任事故,应按事故原因和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企业领导者的责任: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决定性责任的,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的事故,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

(二)发现事故征兆,既不报告又不采取措施的;

(三)擅自拆除、毁坏、停用安全卫生装置和设施的;

(四)违反劳动纪律,擅自进入其他工作岗位或动用不属自己使用或管理的设备、工具的;

(五)不按规定穿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或用具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 设计、施工的。

第十四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事故的,应追究事故企业领导者的责任:

(一)安全工作无人负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无章可循,管理混乱的;

(二)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取证的;

(四)不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的;

(五)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不执行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六)在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和相应措施的;

(七)在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转嫁有尘毒等有害物质危害的生产或加工的;

(八)设备超过检修、检验、使用期和经常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运转或特种设备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

(九)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不按国家规定给职工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对有关领导或责任者从严处理:

(一)事故发生后,有意破坏事故现场,或对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以致扩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导致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非法开采资源,无证制造、安装、检验、修理特种设备或转让转卖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许可证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六)发生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恶性事故或特大事故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政府追究事故企业主管部门、有关责任部门或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一)发生一次重大恶性以上事故的;

(二)在所管辖的范围或企业中,同一年度内多次发生同类死亡事故的;

(三)有关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擅自批准生产或颁发生产或安全证照,造成死亡事故的;

(四)对本地区、本系统所属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接到报告后,不及时作出处理,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第十七条 对事故企业和事故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审批结案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自行审批结案,并报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可视情况进行复查。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县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但交通、铁路、民航、化工、电力、冶金、军工行业的中央驻省和省属企业的死亡事故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三)重大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的,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四)重大恶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意见一致的,由省政府授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复结案;意见不一致的,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复结案。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六)由监察部门参加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其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部门研究决定或提出建议,并抄告批复结案部门;由地(市)级监察部门参加调查的重大责任事故,对责任者的处理须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

(七)急性中毒事故,经地(市)级以上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后,方可审批结案。

第十九条 事故审批结案前,应征求同级工会组织的意见。

地(市)、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均应抄报上一级和省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工会备案;省、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均应抄送下一级及事故企业所在地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工会。各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均应抄送抄报办理惩处事故责任者手续的企业和部门。

第二十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60日内向负责批复结案的部门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结案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后30日内做出结案批复;事故的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最多不得超过180日。

各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故调查结案的管理工作,督促和监督有关部门和发生事故企业依照规定的权限,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事故的调查结案工作。对事故迟迟不予结案或对事故处理不公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事故结案处理的审批结论有不同意见,应在收到批复的15日内报审批部门的同级政府处理。同级政府对原审批结论有重大变动时,应征求上一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事故企业,在接到事故结案批件后,应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并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处分手续,处分材料存入本人档案,处理结果应向群众公布。对有意拖延或拒不执行的,追究企业主管部门或责任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处理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后,由事故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并发给《职工因工死亡证》或《职工工伤认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范文6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工伤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因工死亡事故、多人事故(同时伤及三人和三人以上的事故)和重伤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含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厂企业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市、区(县)劳动部门以及上级工会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如有违反,应严肃追究责任。

涉及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范围的重大伤亡事故,还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五条 工厂企业应将事故现场拍成照片,并在照片上对事故的重要部位作出标志,记明数据。无条件拍摄现场照片的单位,可绘制简明的现场示意图,供调查分析事故时查考。

第六条 工厂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国务院规定会同同级工会组成事故调查小组,行政负责人和安全部门必须参加。市、区(县)劳动部门、上级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条 涉及两个工厂企业的事故,调查小组应由双方按照第六条规定派员组成,并由伤亡职工所属单位负责召集。

第八条 事故调查小组的任务是:

(一)查清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

(二)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意见和建议;

(三)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建议工厂企业、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四)协助工厂企业总结经验教训,制订预防事故的措施。

第九条 事故调查小组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时,应有两人同时参加,并作好笔录。笔录须交被调查人校阅签字。被调查人有书写能力的,应由本人自写书面材料。召开事故调查分析会时,应指定专人作好记录。

第十条 事故调查小组对情节复杂的事故,必要时可指定发生事故的工厂企业或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作出书面结论,作为分析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小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工厂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作出结论性的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报请市劳动部门裁决。

第十二条 工厂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需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分时,事前还应征求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工厂企业在上报事故调查报告书时,应将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十条要求拍摄的照片或绘制的示意图以及技术鉴定材料等作为事故调查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四条 工厂企业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日内,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市、区(县)的劳动部门、上级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死亡事故的,区、县劳动部门应进行审查批复,并报送市劳动部门、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工厂企业按批复意见处理结束后,方得结案。

第十五条 涉及两个工厂企业的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属单位上报并进行统计。如事故主要责任不属上报统计的单位时,不列入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工厂企业对事故调查小组提出的预防事故的措施,应认真执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负责督促检查。对因改进措施不力,再次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工厂企业,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工厂企业对事故如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报告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除责成补报外,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工厂企业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健全事故档案制度。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将有关资料整理存档,以备查考。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范文7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范文8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消防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路外、民用航空、环境污染、核设施以及国防科研生产等方面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安监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报告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

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见,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六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值班人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报后1小时内,报至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急性工业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时间以值班电话记录为准。

建设工程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负责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人上报。

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七条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2小时内,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和事故接报记录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及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保护事故现场,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

事故现场的拆除,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拆除事故现场或者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单位: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员工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事故发生单位;

(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作业区域内安全生产统一指挥管理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四)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工段、设备等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事故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五)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发生事故,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非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六)其他依法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事故的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下(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查处情况应当及时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监、劳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区、县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下列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较大事故

2、列入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单位发生的事故

3、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4、鼓楼、玄武、白下、建邺、秦淮、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发生的建设工程事故

5、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事故

(四)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委托调查的事故,由被委托部门会同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事故的调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另有授权或者委托的除外。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由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等部门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应当邀请卫生、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参加。

参与调查的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调查组成员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事故中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人员立案侦查;

(三)工会负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责任,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监察部门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对事故中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查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赔偿等工作,处理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和案件;

(六)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权限,负责对建设工程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质监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人身伤亡、急性工业中毒等事故组织抢救、技术指导和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查明事故的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事故性质;

(三)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按规定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密切配合、恪尽职守、信息共享,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调取有关资料。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如实表述各方的不同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并于作出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批复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对事故原因进行统计分析,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档案制度和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分析事故情况,做好报告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

(二)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有关事故信息的;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范文9

双节即将来临,为了保障我区在公园、绿地、游园的工作人员和游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预案。

一、本预案适用的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单位所管辖的绿地、公园、游园等地发生火灾等较大事故,预案的人力、物资、技术准备主要针对这些事故。

二、组织指挥机构及职责

1、应急组织

应急领导小组;主任为该组组长,书记和副主任为副组长。

现场抢救组:单位安全保卫部门负责人为组长,安全保卫全体人员为现场抢救成员

医疗救治组:单位办公室负责人为组长,办公室全体人员为医疗救治成员。

后勤服务组:单位后勤负责人为组长,后勤部全体人员为后勤服务组成员

保安组:单位安全保卫部门负责人为组长,全体保安员为组员

应急组织的分工及人数应根据事故现场需要灵活调配。

应急领导小组职责:单位公园、绿地、游园发生安全事故时,负责指挥抢救工作,向各抢救小组下达抢救指令任务,协调各组工作,随时掌握各组最新动态并做出最新决策,第一时间向110、119、120单位救援指挥部、当地政府安监部门、公安部门汇报情况。平时应急领导小组成员轮流巡视,巡视期间手机24小时开通,发生紧急事故时,在单位应急组当班者即为临时救援组长。

现场抢救组职责:采取紧急措施,尽一切可能抢救伤员及被困人员,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

医疗救治组职责:对抢救出的伤员,视情况采取救急处理,尽快送医院抢救。

后勤服务组职责:负责交通车辆的调配,紧急救援物资的征集及人员的餐饮供应。

保安组职责:负责单位的安全保卫,支援其他抢救组的工作,保护现场。

三、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程序

1、接警:接到安全事故警报后,应急领导小组指令现场指挥部成员第一时间内赶赴事故现场,迅速了解和掌握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有关成员须随即赶到现场。

2、事故报告

单位管辖的公园、绿地、游园发生事故后,应急小组立即组织抢救伤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轻伤事故:应由医疗救治组在24小时内报告单位领导、单位办公室、单位工会。

重伤事故:单位应在接到医疗救治组报告后24小时内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工会组织:

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单位应在接到医疗救治组报告后4小时内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安全监督部门、工会组织,填报《事故快报表》,单位负责安全保卫的领导接到医疗救治组报告后4小时应到达现场;

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市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会组织和监督部门,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或委托人)应在接到项目部报告后4小时内到达现场;

易爆物品爆炸和火灾事故:应同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员工受伤后,轻伤的送医疗救治组医治,重伤、中毒的送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的,单位应在8小时内上报有关部门。

3、成立指挥部

现场指挥部职责:

(1)确定事故处置的技术措施(包括制定救援方案、划定事故警戒范围、保护现场、收集有关证据资料等)。

(2)指挥和协调现场抢救和排险工作。

(3)调集抢救排险现场所需人员、车辆、物资。

(4)参加事故的调查取证和责任分析。

(5)帮助指导事故发生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4、组织开展事故现场抢救和排险工作。在现场,应尽量最大努力抢救伤员,挽救生命,若事故有进一步发展的可能,现场指挥部立即组织人员、物资,尽遏制事故发展。

5、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范文10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市局:

22时左右,我公司驾驶员驾驶大客车从上海返回途中,在行驶至交叉口时,因红灯,大客车驾驶员在导向车道内正常停车等待。在等待过程中听到车后一声巨响,驾驶员下车查看时发现一辆二轮摩托车(为套牌车)撞在大客车左下尾部,摩托车驾驶员及一名女乘客倒地受伤。驾驶员立即拨打 110报案、120抢救伤者。目前,受伤摩托车驾驶员在市

中医院接受治疗,摩托车女乘员在普济医院接受治疗,两伤者伤情较重,正在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

后经调查了解,摩托车驾驶员,人,现年26岁,在泰打工;摩托车女乘员,黑龙江人,现年26岁,在昆山打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并到交警队积极配合处理。从事故现场分析,我公司车辆正常停车等待信号灯,摩托车是从车后撞上大客车的,按法理讲,责任不在我方。目前,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尚未下达,交警部门只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壹万元费用。

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伤者家属到我公司交涉,无理要求支付医疗费用。伤者家属情绪激动,并在交警队办公室殴打我公司驾驶员,无理指责说:你不停车,就不会有事故发生。我公司要求家属依法办事,但伤者家属置若罔闻,一再到我公司胡搅蛮缠。

4月2日正是清明节假日运输高峰期,伤者家属在无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的条件下,于10时左右纠集数十人在南站车辆进出口拦堵大门,给旅客出行造成很大影响,旅客投诉不断,严重扰乱我公司正常生产秩序。

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应由交警队按照法律法规处理,只要交警队认为我公司需承担相关责任及费用,我公司当有有义不容辞的责任。但伤者家属一而再、再而三到我公司胡搅蛮缠,妄图用非法手段迫使我公司答应其无理要求,这是难以办到的。现在的社会是法制的社会,不是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的时代,是讲法讲理的时代,而且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又垫付了两万元医疗费用,于情于理,恰如其分。

我们希望政府相关部门对该事故能够秉公执法,依法处理。

特此报告。

二oXX年XX月XX日

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范文

1.工程名称:金壁贯融3#、4#、6#楼

2.事故发生时间: xx年10月 27日 5:00到5:30

3.事故类别:

4.事故级别:

5.事故详细经过:(填写不下可另附纸)

中央花城4#楼18层料台处,由于工人在料台拉砖时,阳台与吊料台连接处,一块模板没有固定好,工人在拉砖时,不小心坠落到16层。一块铺在通道口模板落下,砸伤一个本班组,支厨房卫生间反梁模板工人,后送医院拍片检查,医生诊断,没有造成过大伤害。

7.事故原因分析(以专家分析为准)

操作时注意力不集中,思想麻痹,安全意识不强

8.事故的处理和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通过这次安全事故,我们工地的每个工人的安全意识差,现项目根据3#、4#、6#楼,安全工作,提出整改措施,1)加强工人的安全教育;2)整改楼层各项安全防护设施;3)加强楼层安全防护巡查工作。杜绝各种安全隐患。

参加调查人员:

事故责任人: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范文11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同一起事故中)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组织领导。

镇党委、政府成立事故应急领导小组,负责突发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

镇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下设基地指挥部和前线指挥部。基地指挥部负责上传、下达指令,组织指挥,协调各村、单位,提供后勤保障,镇长林安顺同志任基地指挥,镇党委委员、人武部长黄乃赣任基地副指挥。前线指挥部负责上传,执行指令和临场组织指挥处置,控制现场,副书记甘乾棠同志任前线指挥。前线指挥部设事故救援小组、医疗急救组、安全保障()组、事故救缓组,由党委办、人武办、政府办、安办、应急分队组成,由黄乃赣同志负责。医疗急救组由卫生院120急救中心组成,由卫生院院长高恩良同志负责。安全保障组由派出所、民政办组成,由派出所所长章建平同志负责。

三、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紧急报告和应急处理程序。

1、重、特大工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第一时间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和直接损失的初步估计以及事故情况,一个小时内报告镇政府。联系电话:7583018、7583019、7585176、7585193。

2、镇领导和安全生产办公室同志在接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及时向主要领导报告。并在2个小时内向上级主管局报告事故基本情况。

3、镇领导核实事故发生后立即起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基地指挥部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力量赶赴事故现场,并协调各单位做好后勤保障。前线指挥部三个小组迅速赶往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单位应急处理抢救受伤人员。事故救援组负责事故现场的救助、疏散人员、抢救受伤人员,医疗急救组负责受伤人员的抢救和转运工作,安全保障组负责维持现场的秩序,封锁保护现场等待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的调查鉴定。同时将事故情况准确向上级政府报告。

4、指导事故单位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维护秩序,指导事故单位保护事故现场,待调查上级调查组到达后方可清理事故现场。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范文12

第一条  为及时调查处理因工伤亡事故,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本规定也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其单位负责人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对一次重伤二人或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伤亡事故,上述部门应立即分别逐级转报到省有关部门。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省劳动部门应立即上报国家劳动人事部。

第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应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死亡事故的现场,必须经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勘察后方可进行清理。因抢险救护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拍照、做出标记或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六条  劳动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掌握事故情况,并建立完整事故档案。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七条  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与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对特大伤亡事故,省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应派人参加调查。

第八条  事故调查应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自然因素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技术改造、发明创造、科学试验活动中,因科学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预测而发生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九条  在事故调查中,应认真查清事故发生经过、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明确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如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应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应认真吸取教训,制定有效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限期改进。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书,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天内提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天。事故报告书上应有调查组全体成员的签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在处理事故时,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按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直接责任者;

(二)在事故责任者中,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领导应负领导责任;

(一)由于安全生产规章、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

第十五条  对发生事故单位的经济处罚标准:

(一)发生重伤、急性中毒事故的,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二)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三人事故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具体罚款额度,可视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来确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加重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一倍;

(一)对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不及时报告,隐瞒不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未经允许擅自破坏事故现场、干扰事故调查、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指挥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四)发现隐患未采取措施发生事故的,或事故发生后仍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以及拖延事故调查处理、不按时结案的;

(六)对批评、制止违章行为,如实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在对发生事故单位罚款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者,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从受罚当月起,停发一至六个月奖金。

第十八条  对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已构成犯罪而被免于起诉或免于刑事处分的人员,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第二十条  凡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不满一年的个人或受罚款处分不满一年的单位,除有特殊或重大贡献者外,一律不得评奖、提级、提职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非责任事故可免予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一次罚款在二千元以下的,由县(包括县级市)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在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由市(地区)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经省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受罚单位在接到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五章  事故审批

第二十六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经审查批复后方为结案。审查批复处理结案权限:

(一)重伤和多人负伤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复,报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征得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复,报省劳动、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征得省、市(地区)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处理报告,征得省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复,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审批文件下达后,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事部门,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履行手续,存入本人档案,并由提出处理报告的单位负责向发生事故单位的全体职工宣布。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处理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个月,拖延不办的,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责任事故受到行政处分一年以后,责任者对安全生产的认识明显提高,安全工作有显著成效,由呈报处分单位提出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撤销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进行群众性的监督检查,并向企业、事业领导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以及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