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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产权制度论文

时间:2022-06-02 13:37:10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1

关键词:产权管制;管制放松;制度转轨;国家理论;政治交易费用

中图分类号:F3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4)10-037-10

一、引言:从产权的国家理论到产权的管制范式

新制度经济学家Furubotn和Pejovich曾经断言,没有国家理论的产权经济学不是一套完整的产权理论。为此,Barzel提出若干基于产权范式的国家理论。但是,该理论范式只是运用产权制度变迁理论与委托博弈理论分析国家的起源与演进,却没有解释国家行为是如何影响产权的形成与执行的。于是,umbeck建立了一个“权力制造产权”的理论框架。在此基础上,Noah & Wengast和Acemuglu运用现代政治经济分析模型建立基于权力范式的国家理论。但关键的问题是,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产权被理解为个人直接消费或通过交易而间接消费某项商品的能力,而国家权力给个人赋予的法权或所有权只是起到强化个人产权的作用。可见,产权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构建并不能仅仅通过国家理论的权力范式来实现。

诚然,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其管制行为上。更重要的是,这种管制其实是一种权利管制。例如,价格管制事实上就是销售者的定价权被国家管制,即此时商品的剩余索取权被完全或部分地剥夺。这样,国家管制行为与个人财产权利之间就产生出某种内在的逻辑关系。有鉴于此,何一鸣和罗必良把产权经济理论与国家管制行为结合起来而构建了一套产权管制逻辑。在此基础上,本文将综合管制经济学和产权经济学的研究成果,重新考察国家管制行为的约束条件并提炼出若干关于产权管制契约的国家理论假说,从而构建一个属于转轨经济特有的产权理论体系。

有鉴于此,我们首先提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是什么因素激励国家选择放松对产权的管制?第二,产权管制结构是怎样发生改变的?第三,产权管制放松对经济绩效带来什么影响?为此,本文主要从揭示国家对放松管制资源配置权利的原因、过程和绩效这三个层面的理论逻辑展开。其中,以产权管制放松两大定律作为研究范式的“内核”,再将产权管制的三大假说构建为内核的“保护带”,从而得到一个逻辑自洽的产权管制研究范式。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该理论范式应用于中国(农业)经济体制转轨的现实问题当中,以期得到一个能够把产权、国家、转轨与绩效统一起来的产权理论范式。

二、产权管制理论范式的逻辑框架

(一)理论范式的内核:产权管制经济学两大定律

根据库恩(Kuhn)和拉卡托斯(Lakatos)提出的定义,一门学科的“理论范式”应该包含内核及其保护带两部分。内核是整个理论范式中既定不变的稳定性元素,处于中心地位,因此,本节首先探讨作为产权管制经济学范式内核的两大定律。

这里,本文把产权理解为行为主体配置资源的权利束,它主要包括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那么,只要对该权利集合中的某个或所有的子权利实施限制甚至删除,则属于“产权管制”,的内涵范畴。具体地,一旦产权被国家管制,那么,原产权主体(分散决策个体)就失去了配置资源的剩余权利,因此,他既没有最优使用与转让资源的动力,也不具备排斥他人占用资源的资格,此时,原来属于个人所有的资源就相当于被置于公共领域而沦为公共财产。那么,只要公共资源的价值(租金)足够高,人们就会相互竞争进入公共领域使用之并对公共租金进行攫取与分割。但问题是,若这种竞租行为是通过排队或寻租等低效率的非生产性活动而完成,则这将使得一部分租金被耗费掉以用于竞租活动。这样,竞租者得到的租金总额将小于竞租前的公共租金。从社会成本的角度看,这笔被耗散的租金则成为一种“无谓的”资源浪费或效率损失,这也是内生易费用产生的原因。此时,本文便得到了产权管制经济学的第一定律:产权管制――公共领域――租余耗散。

而产权管制放松第二定律(信息约束――管制放松――经济增长)作为第一定律的拓展和延伸,认为当国家对全社会所有资源的配置权利实施管制时,必然为此而支付高昂的管制费用。因为每项资源都拥有许多属性与功能,若要对资源的产权进行管制,则必须先对资源的产权进行清晰的界定与保护,而确权与护权的前提是对所有资源的全部属性进行精确的测量与考核,这些活动都会产生信息费用。此外,对于一个幅员辽阔、资源丰富且科层管理链条复杂的国家而言,它还需要委托下级部门或地方政府上述管制活动,因而还会产生委托问题,它是人利用信息不对称而偏离委托人的目标,后者为此要进行监督,所以也会产生信息费用。由测量费用与费用构成的外生易费用将随着产权管制的范围与程度的增加而增加,于是,在外生易费用的约束条件下,国家最终只能选择放松产权管制。那么,在产权管制放松后,人们便重新获得使用和转让资源并从中获利的权利,从而产生了保护资源的动力,此时公共领域变成私人领域,租金耗散从而效率损失减少,个人财富与社会产出相应增加。因此,产权管制放松可视为一个租金耗散递减且经济绩效递增的动态过程。

(二)范式内核的保护带:关于产权管制的原因、过程与绩效假说

诚然,当真实世界的客观环境发生改变而导致原有理论范式在既定约束条件下得到的结论无法解释现象时,研究者就需要对理论范式做出修改。但是,这种范式的转变只是通过内核的保护带其修正与改变来完成,作为“内核”的两大定律仍然保持不变。换言之,构成保护带的理论假说使理论范式与实际情况能够保持一致,当出现了新现象了原范式,作为保护带的理论假说就需要进行修正。否则,理论范式面对新现象就显得缺乏科学的解释力。本文的产权管制理论范式保护带由原因、过程与绩效三个假说构成,它们是在两大定律的基础上推导出来的一些可反驳的结论。同时,这三个假说分别是对上文提出的三个问题的回答,具体地:

第一,对于“是什么因素激励国家选择放松对产权的管制”这个问题,原因假说认为,虽然产权管制使国家获得一定垄断租金,但同时又承担一笔高昂的交易费用,当后者大于前者时,国家便只好放松对产权的管制。这是因为,在对产权的全面管制过程中,国家将面临高昂的总交易费用,这是国家放松产权管制的约束条件:一是外生易费用――资源总是包含着许多不同的属性,国家要对资源的产权实施管制就意味着对资源所有的属性进行清晰的权利界定,这就要求它必须对资源的属性进行详细而准确的调查和测量,其中所耗费的测量成本必然是高昂的;此外,为了管制资源权利束,国家需要委托于其人即分散决策个人的管理集团具体执行,但后者常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利用信息优势偏离前者的目标,前者便要耗费大量资源用于监督后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另一方面,产权管制产生的租金耗散就是一种内生易费用,它会最终降低社会总产出。这样,国家只能在总交易费用与垄断租金之间进行权衡。一旦前者超过后者,国家就放松甚至放弃管制产权。因此,放松对产权的管制是国家节约总交易费用的理性选择,是国家进行成本收益计算后的产权管制净收益最大化之制度选择。

第二,产权管制结构是怎样发生改变的?过程假说则认为,产权管制放松是一个管制者与被管制者谈判博弈地位彼消此长且交易费用发生转变的动态过程。换言之,产权管制放松并不是一次博弈就能完成的,而是在多次的动态博弈中管制双方的支付格局不断调整从而各自的讨价还价能力和谈判地位不断发生改变。但是,国家不会主动削弱自己的谈判能力,除非政策失误或自然灾害造成的不确定性危机与偶然性冲击导致交易费用突然增大才可能迫使它在产权管制的博弈谈判中让步。而且,这种国家退却并不是“激进式”的一步到位,而是“渐进式”地分阶段进行,甚至可能出现倒退,这取决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讨价还价能力的对比。若该力量对比偏向于前者,则说明前者能够把谈判费用控制在较低水平,因此他会强化产权管制,反之则是放松产权管制。因此,产权管制结构的改变其实是源于博弈双方的谈判能力的变化。这种管制者和被管制者的力量博弈均衡变动便表现为交易费用的转变,后者又进一步决定了产权管制结构的选择与变迁。

第三,产权管制放松对经济绩效带来什么影响?对此,本文的绩效假说的答案是,国家对分散决策个人的资源配置权利放松管制,将激励那些在选择资源某种用途上具有比较优势的分散决策个人把资源配置到对其评价最高价值之处,过去因产权管制而造成的资源配置扭曲因而得到缓解,这在宏观层面上便表现为经济绩效的提高,这是产权管制放松后的经济效应。具体而言,产权管制放松乃产权管制的反方向运动形式,若产权束被部分或全部地重新赋予拥有如何最佳运用资源的信息的分散决策个人,则停留在公共领域里的租金耗散将会相对减少。所以,产权管制放松不但使国家减少其外生易成本的支付,而且内生易费用也可以得到节约。因此,产权管制放松实质上是国家把产权集合中的全部或部分真子集重新赋予给分散决策个人运用并执行的动态过程,从而也是交易费用减少、经济系统出现绩效提高的主要原因。

(三)研究范式的构建:内核及其保护带

这里,本文把国家与分散决策个人作为产权管制者与被管制者,而管制的对象是产权。在此基础上,以“产权管制――公共领域――租金耗散”和“信息约束――管制放松――经济增长”两大定律作为产权管制理论范式的“内核”,并以原因、过程与绩效三大假说构建理论范式的“保护带”,具体参见图1。

三、范式应用:产权管制放松、经济体制转轨与中国农业改革

上文构建一个纯理论的研究范式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从一个产权管制放松的视角去理解中国过去以及现在所发生的制度变迁问题。所以,与其说本节的主题是产权管制范式对经济体制转轨问题的具体应用,还不如更准确地说是一种解释经济体制转轨的特定的制度观,即:产权管制放松是经济体制转轨的首要目的,也是促进经济体制转轨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换言之,本节写作的目的,是对经济体制转轨问题提出以产权管制放松来概括的新视角,以此作为完善“产权的国家理论”的初步尝试,供在学术界进行公开讨论和批评检视。

(一)以产权管制放松看待经济体制转轨

计划体制下,产权被国家全面剥夺与控制,所以属于全面产权管制的情况;相反,当产权均由分散决策的个人所控制时,便是一个竞争性的市场体制,此乃完全无产权管制的制度结构;至于过渡体制,则介于前面两者之间,该情况下有部分子权利受到管制。即,计划体制的产权管制程度最强,过渡体制次之,而市场最弱。这样,从时代的以全面产权管制为基础的计划体制向改革开放时期的以部分产权管制为特征的过渡体制再到完全无产权管制的市场体制的转轨(即经济制度变迁)可理解为一个产权管制不断放松的动态过程。因此,本文把经济体制转轨的目标等同于产权束的全部权利重新赋予给分散决策个体的状态。组织与技术创新、财富和收入提高等等固然是经济转轨所追求的目标,它们最终只是属于附属性的范畴,是产权管制放松的副产品。本文认为,以产权管制放松为中心,经济体制转轨最高的标准就是无产权管制的市场经济体制。

贯穿全文的中心概念“产权管制放松”是在经济学意义上定义的,即国家把资源配置的权利转移到分散决策个人手中。更具体地说,实质的产权管制放松包括分散决策个体从国家那里获得诸如使用、获益和转让资源的基本权利,以及能够自由协约、进出经济组织等的选择权利。但它只是经济权利,不包括法律意义上的产权――前者是人们具有竞争和行使对资源运用的行为能力。因此,放松管制的产权不包括各种法律权益,比如说,农地所有权只属于集体而不能重新赋予给每个村民,即它不涉及宪法秩序规定的政治权利。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定义,经济权利是一种个人能力,这种能力使得这个人能够直接消费或转让一项资产,不论这个人是否对这一资产拥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经济体制转轨要求消除那些管制个人经济权利的主要障碍,即:封闭以及集权,选择机会的缺乏以及交易的限制,忽视经济自由的重要性和过度经济干预。尽管就总体而言,当代中国经济体制仍然存在为数众多的产权管制领域,但它已经比过去放松了许多。由产权管制理论范式可知,实质性的产权管制放松直接与经济绩效提高相联系,后者表现为劳动力、资本、土地等生产要素数量的几何级数递增,技术研发和应用质量的蛙跳升级以及人均或总产量的递归增长。

此外,在上述的理论范式基础上,本文得到一个关于产权管制放松与中国经济体制转轨之间的内在联系:一是国有企业产权改革实质上是国家放松对国有资产的剩余索取权管制,大幅节约了过去因国有产权被低效配置所引起的内生易成本,从而改善国有资产的利用效率;二是对外开放战略的实施意味着对外贸易壁垒和外商投资障碍的破除,从产权管制放松的角度就是在减轻国家干预私人产权跨国交易所造成的产权残缺问题的同时,释放地区自身的比较优势,使财产权利能够较自由地流向对其评价最高的地方,自由协约使贸易各方得利,市场范围因而得到扩展;三是在财政分权方面,中央下放剩余控制权给地方,激励拥有信息优势的各级地方政府发展地方经济。所以,资本积累、技术进步等因素与其说是经济增长的原因,倒不如说是经济增长本身,而对于转轨国家而言,中国经济增长的根本原因在于产权管制结构的放松,不管是改革(国家放松对国有资产剩余索取权的管制)、开放(国家放松对商品和资本的进入和转出权的管制)还是分权(中央放松地方的财政剩余控制权管制),其实质都是产权管制放松。因此,产权管制的进一步放松乃推动中国未来经济转型与增长的关键性内生力量。

那么,关于产权管制放松与经济体制转轨的相互关联性,本文认为,前者在后者中居于中心地位。一方面,对转轨的评判必须以国家管制的产权是否得到放松为首要标准;另一方面,经济转轨的实现主要取决于产权的管制放松的主体地位。按照以从计划轨道向市场轨道的转换来定义“经济体制转轨”的狭隘观念,经常涉及以下问题:某些权利的管制放松,例如退出公社的权利,或者获取自由协约的机会,是不是“对转轨有利”的?根据以产权管制放松看待经济体制转轨这一更为基本的观点,以这样的方式提出这个问题,往往缺乏一种重要的认识,那就是,这些权利管制放松实际上是经济转轨的组成部分。它们与转轨的关系,并不需要通过它们对市场化进程或非国有资产比重增长率的间接贡献而建立起来。事实上,产权管制放松就可表现为国有经济比重的下降。然而,尽管这种因果关系确实是显著的,但是由于这种因果联系所证明的产权管制放松的作用,只是它在转轨中所起的直接的建构性作用之外的边际贡献。

(二)产权管制放松范式对中国农业经济体制转轨的现实意义

中国的经济体制转轨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村的改革局面,因为它影响着至少九亿农民的生活,有关中国农业经济制度的全面转变正给农民的经济条件带来了根本性的变化。如果说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对农地剩余索取权管制放松的话,那么,三十年后国家进一步放松对农地剩余控制权(尤其是使用权流转)的管制确实是21世纪最重要的“三农经济”事件之一。这两个世纪的中国农地产权管制放松的成功将载入史册。不过,尽管产权管制放松取得了一些重要的胜利,在新中国成立六十多年后的今天,最贫穷的地区仍然是农村,大部分中国农民每天都面临着怎么通过适应有效的国家政策带来为自己脱贫和致富的重大挑战。通过对农地产权管制放松的研究,我们希望,能够使中国农业在适当的时期内达到与最发达国家相当的先进水平。因此,提出一套能够有助于解决中国“三农”问题的研究范式,应该是一项意义重大的事情。

因此,根据产权管制与经济转轨的逻辑关系,本文将尝试构建一个“产权管制结构――制度选择行为――经济制度绩效”的新SCP逻辑框架(见图2)。该逻辑框架把从以公有制为产权基础的计划体制向家庭集体承包责任制的过渡并最终转向以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外包为特征的市场体制的农业经济体制转轨理解为一个产权管制不断放松的过程。鉴于产权管制放松是一个产权集合中的全部或部分真子集从被剥夺或删除到被部分或全部地重新赋予并界定的动态过程,那么,中国的农业经济体制转轨实质上是国家把农业资源产权集合中的全部或部分真子集重新赋予给农民运用并执行的动态过程,从而也是总交易费用不断减少的路径选择。具体地,在产权管制放松的初始阶段,国家实施全面产权管制。此时,内农民的资源产权和退社权被剥夺,社员不但没有最优配置公社资源的动力,反而争相把公社资源运用到自留地上,导致的内生易费用高昂从而农业经济绩效低下。不过,在家庭承包制下,国家解除农业剩余索取权管制,从而有效解决集体劳动偷懒,内生j生交易费用因而大幅下降且农业经济效率得以提高。值得注意的是,农业基本经营体制将从家庭承包制最终过渡到市场体制。在竞争性的市场体制中,国家放松农业剩余控制权尤其是转让权管制,农业资源通过市场价格信号的作用最终流向最高价值之处,实现帕累托最优配置。更重要的是,随着上述农业要素市场的专业化水平的提升,交易频率随之增加,交易费用总规模也随之上升。为了节约交易费用,农户会纷纷选择农业外包契约并逐渐参与到现代分工经济体系当中,农业要素的中间服务组织也随之逐渐形成。例如,在初始阶段,农户没有购买进行专业化服务,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下农户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进行大田作物生产。然而,随着农作物品种的变化或者从事专业化生产,农户可能把农业资源的剩余控制权转让给中间服务组织。那么,他就需要若干中间专业服务组织作为他的者负责农业生产流程中的每一个环节的发包服务,即农民委托这类中间专业服务组织承包犁地、播种、施肥、机耕、植保、收割、运输和营销以及雇工与融资等活动。这样,农业市场中的总交易费用就会降到最低。

四、进一步讨论:以产权管制契约范式完善产权的国家理论

诚然,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家指出,“强化产权型”国家的“援助之手”将促进经济增长,而“掠夺之手”会阻碍经济发展(shleifer和Vishny)。可见,国家对产权的管制行为对长期经济绩效的影响深远,尤其对处于体制转轨中的国家而言,产权与国家的关系更是理解一国经济增长的关键。所以,本文的最终目标就是尝试提出一个能够把产权、国家、转轨与绩效统一起来的产权理论范式。

(一)产权的国家理论及其困境

在探讨产权的国家理论之前,本文首先简要回顾一下现代产权理论的演进历史。经典产权理论起源于Demsetz的“印第安地区海狸故事”。该理论表明当一项公共资源(例如海狸)的价值提高并超过对该资源进行产权界定的费用时,人们就争相进入公共领域攫取该资源产权并内部化公共租金,争夺者的私人产权从而形成。不过,这个“内部化公共产权”假说没有涉及国家行为,于是,Demsetz提出一个“产权残缺”理论,他认为“权利之所以常常变得残缺,是因为国家获得了允许其他人改变所有制安排的权利。”此后,在讨论产权形成及其变革时,大家开始引入作为“第三方”的国家,经典产权理论因而过渡到现代产权理论。

此外,新制度经济学中的国家理论主要分为契约承诺假说、掠夺之手假说与把前面二者综合起来的暴力潜能假说。具体地:(1)契约承诺假说认为,国家是政治企业家与分散决策个人在自愿条件下达成的关于税收与产权保护服务的社会契约交易,该契约是通过双方的“可信承诺”机制来执行的;(2)掠夺之手假说指出,国家由利益集团组成,它作为一种第三方实施的暴力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比其他机制更有利于契约的实施,但利益集团在利用权力来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候,阻碍经济增长的税收、掠夺性管制、寻租等现象就会出现;(3)暴力潜能假说则强调,国家既是暴力的合法垄断者,又是公共服务的供给者,因此,在经济与政治双重目标的约束下,国家一方面为了实现自身租金最大化而垄断统治地位,另一方面又要为社会提权界定与保护服务以维持国家长期经济增长。

但是,国家成为强制力量的合法垄断者以后,它可能维护产权,推进经济发展;也可能侵害产权,引起经济衰退。因此,对国家进行有效约束是保证经济持续增长的一个基本条件,但产权对国家的有效约束依赖于社会结构的转型。换言之,长期的经济增长依赖于社会对国家可能滥用暴力的倾向形成有效的约束。但是对国家的有效约束依赖于法治秩序的确立,法治秩序又依赖于发达的市民社会,但发达的市民社会只有在社会结构转型完成以后才会出现。但问题是,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社会结构的转型需要由国家来认为推动,这样就会陷入一个“国家推动社会结构转型一市民社会兴起一法治秩序的确立一约束国家滥用权力”的“国家约束国家”悖论当中。

(二)对产权的国家理论的另一种尝试:交易费用政治学逻辑下产权管制契约的国家范式

为了解决上述的国家理论困境,本文将围绕交易费用的内生性、外生性和内外均等化三条逻辑用以构建产权管制契约范式的内核,并相应提出“剩余权利全面管制的工资契约”、“剩余权利无管制的定租契约”和“剩余权利均衡管制的分成契约”等三个假说作为内核的保护带,最终形成一个基于产权管制契约的国家理论(见图3)。

首先,因为产权管制涉及到国家行为,所以本文的产权管制契约范式的逻辑基础是交易费用政治学,它是交易费用在政治学与公共选择领域的运用,集中于讨论政治交易中存在的交易费用问题如何影响政治制度设计与国家组织形式的问题。于是,在图3中上部分表示的逻辑关系中,本文仍然保留第二节提出的产权管制两大定律“产权管制――公共领域――租金耗散”(即图3的内生易费用逻辑)和“信息约束――管制放松――经济增长”(即图3的外生易费用逻辑)作为“经济场域”的内核。但是,本文还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关于“管制契约――管制边界――管制效率”的政治交易费用均等化逻辑作为“政治场域”的内核。它将表明,政府组织被视为管制者(国家)与被管制者(个人)达成的一系列关于产权管制的契约网络。换言之,当个人在私人领域内行驶产权的政治交易费用超过管制者在公共领域内保护公民产权的政治交易费用时,个人则选择与国家签订管制契约。管制契约规定个人必须把配置资源的权利和税收交给国家,同时,在管制契约范围内,国家通过政治科层与权力在公共领域内配置资源。但随着个人不断把私人产权交给国家配置,一方面使个人行使产权的外生易费用减少,另一方面却导致公共领域的租金耗散严重从而内生易费用上升,最终会出现私人领域内的政治交易费用在“边际上”等于公共领域的政治交易费用,产权管制边界就出现了。在此均衡点上,国家因执行管制契约而增加的每一单位垄断租金等于为此所付出的边际管制成本,同时个人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交易费用,因而此时的产权管制无论在公共领域(国家内部)还是私人领域(国家外部)内均达到帕累托最优。

此外,根据范式的构造原则,除了内核外,还需要构建相应的保护带:第一,对于内生易费用逻辑而言,其保护带则应该是一个剩余权利全面管制的工资契约假说。因为在工资契约下,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全部在雇主手中,所以,由工资契约安排组成的经济体制等价于剩余权利全面管制的制度结构。例如,在实施全面产权管制时期,内采用的工分制就可以视为国家与农民签订的计时工资契约。第二,与前者相反的是外生易费用逻辑,其相应的保护带就是一个剩余索取权无管制的定租契约假说。定租契约要求承租者为出租者预支一笔固定租金作为使用资源的代价,而被租赁回来的资源通过最优配置而产生的所有收入均由承租者支配,所以承租者在定租契约下其实获得完整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比方说,改革开放后农村采用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就是一份典型的“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定租契约,它是一种剩余权利无管制的制度结构。最后,剩余权利均衡管制的分成契约假说介于前面二者之间,是在内外交易费用均等化逻辑基础上得到的。剩余权利均衡管制意味着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均衡分配,剩余权利分配的比例与各自承担的政治风险(交易)费用比重成正比。特别是处于体制转轨时期的不确定性环境中,管制者与被管制者均无法承担所有因改革而带来的政治风险,为此,双方均愿意选择剩余权利分成契约以分担改革风险并共享改革成果。此时,剩余权利在公共领域由管制者支配而在私人领域内由被管制者拥有,前者便构成政府组织,后者则构成包括市场与企业在内的经济组织。

可见,基于产权管制契约的国家范式认为,不同的产权管制契约类型(工资契约、定租契约与分成契约)分别对应着不同的产权管制制度结构(全面产权管制、无产权管制与产权均衡管制),从而形成不同的国家组织模式(计划型国家、市场型国家与混合型国家)。

五、总结性述评

产权与国家看似两个独立的变量,但新制度经济学家正不断地通过改进既有国家理论以完善现代产权理论,本文正是其中的一种尝试。

为了实现这个学术目标,本文首先构建了一个逻辑自洽的产权管制研究范式。该理论范式把“产权管制一公共领域一租金耗散”以及在此基础上推导出来的“信息约束一管制放松一经济增长”这两个定律作为内核,并认为一旦产权被国家管制,个人就失去了配置资源的剩余权利从而最优使用与转让资源的动力和排斥他人占用资源的资格,资源就被置于公共领域,从而引起人们进入攫取租金,导致租金被耗费尽掉,成为内生易费用产生的原因。所以,国家在高昂的信息费用约束下放松产权管制能够缩小公共领域并减少租金耗散,从而改善经济绩效。

在上述范式的内核上,本文进一步推导出产权管制的原因、过程与绩效三个假说作为范式内核的保护带:(1)原因假说认为,虽然产权管制使国家获得一定垄断租金,但同时又承担一笔高昂的交易费用,当后者大于前者时,国家便只好放松对产权的管制;(2)过程假说指出,产权管制放松是一个管制者与被管制者谈判博弈地位彼消此长且交易费用发生转变的动态过程;(3)国家对分散决策个人的资源配置权利放松管制,将激励那些在选择资源某种用途上具有比较优势的分散决策个人把资源配置到对其评价最高价值之处,过去因产权管制而造成的资源配置扭曲因而得到缓解,这在宏观层面上便表现为经济绩效的提高。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2

关键词:水权定义水权转让路径探索取水权转让

一、问题的提出

什么是水权?自开展水权研究以来,这是一个被说滥了的话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数不清有多少政府官员、学者、专家对此发表了自己的意见。4年前,笔者在《水权等基本概念的辨析》[1]一文中就曾列举了若干论者的不同提法,前后又有许多同志陆续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如: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在《水权转让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2]中认为“水权一般指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傅晨、吕绍东在《水权转让的产权经济学分析》[3]中论述:“水权是水产权的简称,水产权也不是单项权利,而是一组权利”;陈效国在《黄河流域水权制度若干问题探讨》[4]中说“水权也称水资源的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处分权,其中水资源的所有权是基础,其他权力依附于水资源的所有权”;黄河认为“在我国和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一些国家里,水权主要指依法对于地表水,地下水所取得的使用权及相关的转让权和收益权等”。[5]林林总总,不胜枚举。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数姜文来等人在《资源资产论》中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稀缺条件下,人们有关水资源的权利的总和(包括自己或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其最终可以归结为水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6]。

至于笔者本人,出于某些原因,至今为止尚未正面回答这个问题,虽则在系列课题论文中有所提及,有所暗示。如在上述《辩析》中就当时亟待澄清的水资源产权(水产权)概念表示了自己的看法,在《试论我国的水资源产权制度》[7]中说“水产权制度只是水权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水权应是水产权的上阶位概念,我国的水权制度还有待我们作进一步的研究”,在《从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看转型期国有资产(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和水利工作的主要方向[8]中认为“东阳一义乌水权转让中转让的只能是地方政府对其所辖地区的水资源的管理支配权,从狭窄的意义上说,甚至不能将其称为‘水权’的转让,笔者之所以在本文中仍以‘水权转让’称之,实际上取其广义,此涉及水权定义和我国的水权制度,另文论述”。令人遗憾的是,笔者的言论未引起人们的注意。

在对现有的“水权”定义进行认真的研究后,可以发现,它们彼此之间虽有差异,或繁或简,在所有关于水权定义的论述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将“水权”局限于关于水的财产权利(产权)方面,而忽略了包括在水权中的另一类权利。存在决定意识。对水权的定义反映了人们对现实中客观存在着的“水权”的认识,定义存在缺陷就表明人们对现实中的水权存在着认识上的盲区,水权研究进行得之所以如此艰难,恐怕与此不无关系。今天,笔者重新提出这个问题,是想与大家一道重新认识现实中的“水权”,寻找破解水权难题的道路。

二、水权的定义和现阶段我国的水权

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告诉我们,人类认识事物的规律是从个别到一般,再从一般到个别,反复归纳和演绎的过程。对概念定义,是人们运用逻辑的方法,对概念所代表的事物的内涵进行抽象、归纳并加以揭示。定义正确与否,取决于人们对概念内涵(即概念所反映的一类事物的特有属性)和外延的充分认识以及抽象方法的正确。人们在对具有属种关系的同类事物命名、定义的时候,常遵循一项规则,即对其中外延最大、属种关系中阶位最高的事物尽量用最简略的词语命名,然后依次加上适当的修饰或限制词语(种差)来表示它的种(子)概念,如车—汽车、火车,汽车—载货汽车、公共汽车,载货汽车—自御载货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在具有属种关系的概念之间,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存在着反变关系。反过来,我们在一组同类概念之间,可以根据概念的外延和内涵判断出某概念在属种关系中的阶位。

现在我们在研究“水权”概念的时候,从最一般的原则出发,自然是将“水权”定位在关于水的权利的总称这个范畴,把它看成关于水的所有权利中外延最大的那个权利来加以研究。诚然,语言和事物的称谓也是约定俗成的结果。但是,大家公认,至今水权尚未有一个权威定义,即未约定俗成。上世纪四十年代,当时的国民政府曾在“水利法”中对“水权”作过规定,规定为“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这是个法律定义,其有别于一般的事物定义,是人为地规定某个语词表示某种含义的语词定义,同时它反映了当时的认识水平,到了今天,在台湾,人们仍在为“水权”究竟是什么权利而争论不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所谓的“水利法”与旧法统一起理所当然地为人民政府所废止,今天,我们在研究水权的时候自然不必受其约束。毋庸讳言,现时一些同志所阐述的水权定义实际上是台湾”水利法”中水权定义的翻版.

人类的历史告诉我们,人(法人是一种拟人)的权利既是与生俱来也是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同样是水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度,其有着不同的内容。通过对现实中存在着的种种关于水的权利的观察与思考(主要针对国内、结合国外),笔者给出的水权定义是:由国家的法律制度所决定的权利主体关于水的财产权利和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的总称。或为:水权是水资源稀缺条件下,由国家的法律制度所决定的权利主体关于水资源的权利的总称,其包括权利主体关于水资源的财产权利和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

与姜文来等人关于“水权”的定义有所不同,笔者赞成其总称的提法(即承认“水权”是最高阶位的关于水的权利),不同的是在定义中增加了包括在“水权”中的不同于水的财产权利的另一类权利——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水权是这二大类权利的总称。笔者之所以如此定义是因为现实中确实存在着这么一类关于水的权利,而无法将其归入产权范畴。此外,也强调了“水权”与法律制度的关系。人们在考察国内外水权状况的时候,尤须注意它们之间存在的法律制度背景差异,切忌生搬硬套。

在现阶段的中国,关于水的财产权利有水资源的所有权,原有的集体所有的水体所有权已被新《水法》所取消,水面(域)使用权、水面(域)承包经营权、有关水事的相邻权以及法律未作规定而实际上已进入市场的个体、单体水的所有权等,它们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产权制度中的水产权(详见本人的《试论我国的水资源产权制度》);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有取水权,水域养殖权、捕捞权,排污权等。正是因为有许多同志对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认识不清,将上述二类不同质的权利相混淆,在理论研究和实践中才一再遭遇障碍。

三、认识有中国特色水权制度,区分二种不同性质的管理

经过多年的努力,目前我国已基本构筑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框架,在这个法律框架下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水权制度: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中央政府既是国家政权的行政管理者,承担社会管理职能,又是全民所有的水资源的所有权的代表者,是水事管理权和国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双重主体;地方政府则按照中央政府的授权行使着水资源产权的权属管理和有关水事的管理职责”。[9]政府对水资源的管理制度与在同样基础上建立的水资源产权制度确定了各种社会成员在涉水事务中的地位和角色。

这是我们在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配置规律的时候必须面对的基本国情,此外,我国目前仍处在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转型期,转型期中的许多特殊现象,如“产权模糊”状况将会在相当长时期内存在,这就要求我们的探索需一切从实际出发,因时因地置宜。

尤其需提醒同志们注意的是,如上所述,政府对水资源的管理包括:一、水资源产权的权属管理;二、有关水事的行政管理。这是二种性质不同的管理,需在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中加以区分。从管理分工上看,依照目前的政府部门分工,前者似属国资委管理,而后者归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管理。由于政府一身二任,不仔细分辩,极容易将它们混淆起来。前些时候,一些同志欲将水资源使用权取代取水许可制度就是将它们混淆起来了。

其实,与其他许可证制度一样,现行的取水许可制度是一项行政机关关于水事的行政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于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这里法律规定得明明白白。取水许可是一项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于其从事取水的行为。申请者获得取水许可,只是得到从事特定行为——取水的权利,得到的是取水权,仅此而已,并不涉及水的财产权利(产权)。与此相类似的涉水许可尚有,根据《渔业法》设置的水域的养殖、捕捞许可,与其对应的是水域养殖权、捕捞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设置的向水域排污或排出污水的许可等,与其对应的是排污权。

从我国设置的森林、林木的采伐许可制度可更清楚地看出其属行政管理制度而非权属管理制度的性质。《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依照《森林法》的规定,与森林、林木的产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无关,无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属于谁,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属于谁,是国家,或是集体,还是个人,采伐都需向林业管理行政部门申请采伐许可,经批准后方能进行。否则,就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处罚。林业行政部门管理采伐许可行使的是一种管理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申请者获得采伐许可得到的是采伐权,与森林、林木的财产权利(产权)无关。

明确这一点,对认识现实中的水权和指导我们的“水权转让”实践十分重要。正是因为现实中存在着关于水的财产权利和政府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我们的改革实践就应当从这二个方向思考。

四、水产权转让的制度创新和取水权转让的理论及现实基础

水资源的国有制决定了水资源的主要配置手段(配置方式)只能是行政权力分配(个别的也可以利用拍卖等市场手段),在国家对水资源的管理制度未作出重大改变,如将分级管理改为分级所有(有关这方面的论述,详见本人《从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看转型期国有资产(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和水利工作的主要方向》一文)之前,要普遍地、大范围地进行“产权明晰”的利用市场手段进行的水权转让几乎是不可能的,作这样的研究,无异于研究永动机。因为进行转让之前需进行的产权“初始分配”从本质上说也是一种通过权力进行的分配,不管其以什么名义,其背面充斥着权力的角逐和利益的博奕,尤其在地方利益日益觉醒的今天,而且其分配也不可能是彻底(彻底到包括产权)的,否则,就改变了水资源国有的性质。

当然,也不是说水资源绝对进入不了市场,对此,本人在《论水资源进入市场问题》[10]中对我国水资源产权制度中各项权利的市场准入和制度创新问题提出了若干建议,认为,总的看来,集体所有的水体的转让已无障碍(在新水法颁布以前),国有的水资源的转让制度呼之欲出,国有水面(域)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有待拓展成水运权、渔业权、水能权等,其流转制度亦有待参照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办法制定。可惜未被采纳,有兴趣者可以找来一阅。

论述到此,不能不谈谈这次《水法》修改。修改后的《水法》取消集体所有水体的条款,即将集体所有的水体收归国有,作为交换,新《水法》中免去了集体所有的水库中的水的有偿使用的费用和取水许可申请。对此,笔者是百思不得其解,为什么要作此变更?有什么现实理由需将集体所有的水体收归国有?我们不是要考虑利用市场手段配置水资源吗?市场经济的前提环境是产权多元化,交换也是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换,这是市场经济的规律,也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了的真理。现在倒好,从二元改为一元,岂不是客观上为交换设置了障碍?若要说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而结果也未必。因为修改前尚可以对集体所有的水体也实行取水许可,如森林、林木采伐许可那样;修改后,现在反而不行了,因法律已明文规定,免去其取水许可申请。一直来笔者对此存有异议,并曾大声疾呼,只可惜人微言轻,势单力薄,无济于事。今天,再次提出,请有识之士三思。

应该说,从水的产权方面着手研究“水权转让”问题是困难的,绝无捷径可行。由水资源的国有制所决定,个别的社会成员都不能主张对水资源的所有权,也不享有转让权,水资源的运行无法建立起产权约束机制,除非国家在水资源的所有制和管理体制方面作出重大改变或者准许水资源中的部分水体进入市场。但在转型期的现阶段,利用“产权模糊”的特征,在部分、个别地区采用市场手段实现水资源的合理、较优配置却是可能、可行的。

胡鞍纲、王亚华先生在《转型期水资源的优化配置》[11]一文中认为“目前的‘产权模糊’是阻碍水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明晰水权已经成为水利市场化改革的迫切任务”。笔者的看法与其正好相反。虽然,笔者同样认为:“‘产权模糊’的状况既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又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产权边界清晰是市场配置的先决条件”。[12]但唯物论者应该正视现实,知权达变。君不见,在转型期的中国,在“国退民进”的过程中,有多少产权转让在“产权模糊”的状态下完成,这是不争的事实。

以企业为例,改革之初,认为国有企业“产权不明晰”,前后进行扩大企业自、两权分离、分税制和股份制等多项改革,至今仍然存在内部人控制——所有者缺位的问题,依然“产权模糊”。小到产品(商品)的交换,企业内部利益的分配,大到企业的改制重组,都程度不等地存在着“产权模糊”情况。因为“在国有资产的整个管理链条中,始终存在着委托者与者激励不相容、权责不对等、信息不对称和所有者缺位的问题,这是由委托——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13]前些时候,引起广泛关注的实证经济学者郎咸平就国资改革中一些实例提出的质问,以及网上读者的反应调查,也证明了这一点。

笔者认为,我国改革、开放尤其是实行市场经以后,逐渐地将国有资产“统一所有,分级管理”,改变成事实上的“分部门、分级所有”,国有水资源的管理也发生了类似的变化,在未来一定时期内仍将保持目前名义上的“分级管理”、实际上的“分级所有”这种所谓“隐蔽式的分级所有”这种状况。[14]这是以市场主体等价交换为特征配置资源的市场经济体制与以权力分配为特征配置资源的国有体制的碰撞,无可避免。观察了个人收入——折射所有制状况的窗口后发现,迄今,全国各地公务员的收入都未能大致统一,且有差距逐步扩大的趋势,足以证明“产权模糊”的广度和深度。就是家喻户晓的“东阳—义乌”水权转让,也是在“产权模糊”的状态下进行的,若要产权明晰,反而难以进行。

企业家、经济学博士李显君认为,“产权崇拜”的改革思路危害极大。一是会滑向私有制的深渊,从而导致我国社会制度的改变;二是误导改革的注意力,失去改革的最好时机;三是弱化改革的信心。[15]此说不无道理。从政治层面看,“产权模糊”也是一种需要与必然。因此,我们不能盲目追求“产权明晰”,问题是我们的措施要得当。

在转型期将长期存在“产权模糊”的情况下,笔者的建议是:我们可以绕过产权问题,把注意力放在政府管理水事所形成的那一类权利上,如放在上述的取水权上,用取水权的交易来实现“水权转让”的目的。取水许可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授申请者取水的资格,授予其取水的特许权,另一方面也限制了权利主体对水资源所有权等财产权利的充分、任意行使,将水资源所有权等财产权利的转移(让)过程分成二个相对独立的环节,先获许可,后付费取水(钱物交割)来完成,因此,我们也可以在前面环节设立转让制度来实现水资源产权转移的目的。一般情况下,是在后环节才发生产权转移的,既然人们不打算从这环节入手,那就避开它,不论后环节如何定性。打一个比方,就是通过买卖粮票来实现粮食的交易。粮票制度是计划经济时期建立在统购统销政策基础上的粮食管理制度,这个制度下产生的粮票只是一种购粮的凭证(无价证券,当时规定不得买卖),人们获得粮票得到的是购粮的权利,粮食的实际交易在粮店的买卖环节发生。这样做的好处是: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多年,某种意义上完成了“初始分配”,尚未完成的,也比较容易进行,在水资源综合规划的基础上进行水量分配,容易被各方所接受,内容上也可从单位取水扩大到行业、地区取水;同时,取水权不是一项财产权利,理论上又不与国有的理论相抵触,稍加变革就可以达到我们的目的。

以“东阳——义乌水权转让”为例,笔者曾根据“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的交易条件在《从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看转型期国有资产(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和水利工作的主要方向》一文中,论证得出结论,认为转让中转让的是地方政府对其所辖地区的水资源的管理支配权,2亿元买的就是类似粮票的“水票”或“水本”中水的定额。在这个例子中,只要把它转换成取水许可证的转让就可以操作了,它们是同类权利,转换不成问题。

至于取水许可证能否转让的问题,应该不是无法克服的障碍,因为早有先例。实践中进出口配额早就可以有偿转让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就明文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与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既然在国有森林资源中可以实现的事,为什么不能在国有水资源中实现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我们完全可以效仿《森林法》,顺应客观需求作出取水许可证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新《水法》第七条已授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因此,只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作出或者推动制定新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作出取水许可证依法可以转让的规定,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伴随着新制度经济学的兴起,从环境资源的产权的角度出发也已经成为研究和分析环境问题的新方法。通过对环境产权的性质分析可以看出,作为公共物品的环境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强烈的外部性,环境产权也就具有了排他性和竞争性。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存在的诸多问题都与产权制度安排或制度缺失有关。

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分析范式,新制度经济学摆脱了新古典经济学忽视制度的弊端,继承了制度学派的传统,把制度作为经济分析的内生变量,在宏观和微观层面对经济行为进行了深入地研究,从而开辟了一条新的经济分析道路。伴随着新制度经济学的兴起,从环境资源的产权的角度出发也已经成为研究和分析环境问题的新方法。环境产权制度主要包括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

一、环境产权理论的经济学基础

产权是新制度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它反映了产权主体对客体的权利,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德姆塞茨认为,产权是能够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并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内在化的社会工具。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从法律的角度,认为“产权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他可以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范围。”[1]也就是说,产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自由。产权界定的实质是财产权利的配置,不同的产权界定方式不仅影响经济活动的效率,而且影响财产分配的公平。产权得到明确界定的意义在于,至少使能够给他人带来利益的人能得到受益者的认可和回报,使损害他人利益的人给予受害者一定的补偿。因此,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强调了权利的界定和权利的安排在经济交易中的重要性,并认为即便存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也只有在对产权有明确的界定后,才能发挥作用。因此,“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只要产权不明确,外部害就不可避免,只有在明确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利用市场机制,才能有效地消除外部性。

产权理论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产权交易。人们进行产权交易的原因就在于不同主体对同一物品的经济价值会有不同的评价,即它可以给不同的主体带来不同的收益。科斯认为,在零交易成本的环境中,产权交易在清晰的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可以实现资源利用的最优。当然,现实中的交易不可能没有成本。因此,不同的产权的结构设计可以带来不同的效率,而作为权利最基本的反映形式,法律的重要性得以凸显。

二、环境产权的性质

人们一般倾向于环境产权是典型的公有产权,所以环境产权应该表现出非排他性。但是从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环境产权并非是完全的非排他产权。例如,清新的空气,在乡村和城郊是完全非排他、非竞争的,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享用,阻止其他人享有没有必要,也是不可能的,并且增加一个人的享用也不会影响其他人的效用;但在拥挤的城市,随处呼吸到清新的空气就不是人人都可以免费享受得到的,特别是在大气污染较为严重的大都市,只有居住在生态环境较好、人口密度较低的社区才能自由呼吸到清新的空气,因此,清新空气在大规模人群中具有了排他性和竞争性。简言之,环境作为一种自然——人工复合生态系统,必须受到自然法则的约束。一旦超过环境容量,环境的排他性则明显表现出来。因此,我们可以说环境产权的排他性源于稀缺,一旦清洁的空气、洁净的水源、安全健康的生存条件成为稀缺,环境资源就会表现出强烈的排他性,环境产权的排他性和竞争性也由此产生。

三、产权理论对环境问题的解决范围

作为新制度经济学的经典之作的《社会成本问题》对产权的研究就是从环境问题入手的。文章通过对许多环境问题的案例展开经济学分析,最后得出了学界非常熟悉的科斯定理。产权理论是用经济学方法研究外部效应问题制度根源的一条重要思路,而环境问题正是经济活动外部不经济性的具体体现,因此,环境问题是产权理论研究的起点和重要的应用领域,而产权理论又为分析导致环境破坏的权利安排过程提供了理论基础。但由于对科斯定理在理解上的不同,导致了理论界对环境资源产权的许多不同观点。市场理性学者对科斯定理的实用性深信不疑,他们认为所有的资源与环境问题,都可以通过产权途径去解决,其代表人物有安德森、利尔、史密斯和古帕塔等。安德森和利尔合著的《从相克到相生——经济与环保的共生策略》一书是市场理性学者的代表作。该书的基本思想是环境是一种资产,围绕环境资源是可以建立界定完善的产权制度的。环境资源的所有者可以通过自由市场机制来确保经济与环境的共生。因此自由市场机制是替代环境管理中“专家战略”与“政府控制战略”的有效途径。

有的学者对产权制度完全解决环境问题表示怀疑,主要原因就在于有些环境资源的产权是难以界定的。环境产权的界定不同于一般物品的产权界定。环境产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财产权利,其与一般财产权是有严格区分的。一般财产权利强调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的所有、使用、处分及收益权,集中反映财产主体的权利;而环境产权则既强调权利主体对环境资源的权利,同时还必须强调权利主体对环境资源的管理责任。其原因是:

1.环境资源存在着严重的外部性问题,而一般财产不存在外部性问题。环境污染一旦形成,公众就会遭受损害。因此,环境资源的权利主体可以放弃对环境资源的利用权利,但不能推卸管理环境资源的责任。

2.环境资源是一种十分珍贵的自然财富,它具有不可再生性和不可逆转性。环境污染之后形成的某些物种的灭绝,人类无法使其再生,每一种物种的灭绝都意味着人类失去了一笔宝贵财富。

3.对环境资源的破坏或保护不仅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对于整个人类的生存环境、人类健康及其生活质量的保障都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从长远来看,任何一个国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都是得不偿失的。我们可以失去发展机会,但却不能失去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

四、我国环境产权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向——以自然资源产权为例

1.自然资源产权主体虚置

现行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除外并进一步对基础性自然资源—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范围作了明确界定。但名义上的集体所有在实践中逐渐为国家所有吸收。国家所有看似产权清晰,实则不然。在资源的管理和利用上,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关系是委托—,所有者与经营者职能发生了分离。但是,这种公有制基础上的委托—关系与私有制基础上的委托—关系是根本不同的,前者缺乏明确人格化的所有者,自然资源及其收益从理论上讲属于全体人民或有关集体,但它们却没有支配、转让等产权所有者所应有的任何权利。产权界定即产权关系的不明晰。

2.自然资源产权交易制度缺失

宪法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资格的规定与限制,使其他主体无法进入,没有多元所有权主体的参与,自然资源的不可交易也就成为现实。所有权主体的二元结构决定了中国的自然资源不可能进入市场,即使有可能进入也是残缺和不完全的,这也正是中国自然资源市场无法发育的根本原因。排斥了交易,使用也就失去了价值,使用的不经济性也就成为必然。

3.产权结构的设计不尽合理,使用权和经营权安排亟待改进

我国自然资源的所有权阶段主要是国有产权形式。在此基础上,人们形成了“公有公用”的概念和逻辑。这种“公有公用”在实践中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我国森林大面积的被砍伐,草原普遍退化等,均可以在这里找到原因。对于自然资源而言,哪些正负外部性很大、紧缺和对一个国家经济有重要影响及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资源,如稀缺的矿产资源,生态湿地等,都需要以强制性的公共产权的形式来安排其所有权,而那些排他性、竞争性较强的,如一般的商品林、荒地、普通的小型矿产资源等,可以通过私人所有的产权安排增加市场的竞争力及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

五、结论

笔者认为我国环境资源产权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思路就是:从单一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到建立多元化的所有权体系,逐步完善产权交易体系,前者是基础,后者是关键。对于具有重要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而且产权界限比较清晰的自然资源,如森林、草原、矿山等,在平衡公共利益和所有者利益的前提下,根据使用、经营的公共性和外部性大小,将其所有权拍卖给不同的市场主体,包括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个人;对于产权边界模糊、界定成本过高、外部性较强的自然资源,如海洋水产资源,地下淡水资源、石油等,应当继续以公共产权主体为所有者,由统一的机构组织单独管理,改变过去的政出多门的所有权结构。

参考文献:

[1]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美).法和经济学[M].张军,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

[2]泰瑞•安德森,堂纳德•利尔(美).从相克到相生——经济与环保的共生策略[M].北京:改革出版社,1997.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4

关键词:庇古;科斯;自然文化遗产;开发保护;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已成为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一种重要方式。自然文化遗产由于其独特的地理、人文风貌,成为众多旅游者首选的旅游目的地。自然文化遗产是指在自然演进与人类文明发展的过程中,历史的积淀会通过古迹、古建筑、地质地貌、生态景观等方式留存下来,这些连接历史和当代纽带的留存便称为自然文化遗产。由于管理方式和研究体系的差异,我国习惯于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文物等表达“遗产”概念。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文化遗产的所有权归属国家,既全民所有。在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遗产开发保护由政府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在我国进行市场经济改革以前,遗产的经济价值并不明显,其目的是为国家保留一批珍贵的自然文化资源,为各种科学研究、文化活动提供场所,同时承担少量的对外接待及旅游参观任务。在市场经济改革以后,随着遗产经济价值的凸现,遗产的经营开发成为能带来丰厚利润回报的旅游产业。一方面,在“公有-公营”当然逻辑的指导下,地方政府纷纷成立国有遗产开发公司,与原有的政府管理机构共同负责遗产的开发经营,遗产开发公司与管理机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称为政府主导机制。另一方面,在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由于经济发展缓慢、遗产开发保护缺乏资金,当地政府将遗产转让给非国有公司进行开发保护,称为遗产开发保护的市场机制。

实践中两种机制均产生了不少问题。政府主导机制的本意是政府作为全民利益的代表,主导遗产开发保护能够体现遗产的公益性,避免遗产资源的过度开发与破坏。但现实中却产生了政企不分,行政垄断严重等问题,政府官员与国有开发公司负责人为了争取政绩,往往将遗产开发带来的经济利益作为主要目标,而忽视遗产的保护。市场机制的本意是将遗产转让给非国有企业,引进外来资金以弥补遗产开发保护资金的不足,更好地进行遗产开发保护。但现实中资本的逐利性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遗产经营者为了使利润最大化,过度经营与破坏性开发现象时有发生。一时间,遗产开发保护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实际上,两种机制争论的理论实质是经济学中对于自然文化遗产这种特殊资源的开发保护是采用明晰产权、市场化的科斯机制还是国有化、政府主导的庇古机制。本文首先分析遗产资源的经济特征,其次研究两种机制的理论支撑――科斯理论与庇古理论,最后提出我国自然文化遗产开发保护实效机制的选择。

二、自然文化遗产的经济特征

(一)公共资源

自然文化遗产客观上体现为山川、河流、森林等资源,其具有不可分割性。这也意味着个人的使用并不排除其他人的同时使用,即对其使用具有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因此,遗产资源具有经济学意义上公共资源的特征,对其开发保护不当可能导致“公地悲剧”。为了避免“公地悲剧”,经济学理论给出的答案是对公共资源实行私有产权或国有产权的制度安排。而对于遗产资源,一方面,遗产资源通常都具有较大的规模,另一方面,作为自然与人类活动的共同结晶,遗产资源无疑应当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因此,其所有权通常都采取全民所有的形式。

(二)外部性

作为一种公共资源,遗产开发保护具有强烈的外部性。所谓外部性,是指一个主体的经济活动对没有参与该活动的其他主体带来的影响。外部性强调的是该影响的发生缺乏两个主体之间事前的正式交易,影响的接受方是被动地受到影响。外部性又可分为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正外部性是指该主体的经济活动给另外主体带来了收益,而自己无法得到补偿。负外部性则恰恰相反,主体的经济活动给另外主体带来了损失,受损失方却没有得到赔偿。遗产的开发保护具有很强的外部性。一方面,遗产资源作为全社会的宝贵财富,其可持续开发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性,不仅对遗产当地人有益,还对全体社会公民具有重要价值,每一个公民都能通过参观遗产获得一种美的享受,产生民族自豪感与集体认同感。另一方面,遗产的不当开发则会破坏遗产资源,带来严重的负外部性,遗产资源的破坏不仅使当代人遭受损失,还将损害后代人的利益。

(三)自然垄断

遗产的形成,是由于地球千百万年的地质运动及人类漫长历史长河中文明的积淀,因此,其分布具有一种天然的分散性,带有浓郁的地域特征。如西北的大漠、江浙的水乡、的雪山等。同时,这些遗产资源作为地理标志,具有明显的独特性,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处遗产资源,正是遗产资源的独特性使其对旅游者产生一种特殊的吸引力,使他们宁愿跋涉千山万水来景区参观游览。进一步,由于遗产资源的独特性,使它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的稀缺性。遗产资源的稀缺性、独特性、地域性共同决定了遗产经营的自然垄断性,在一定范围内缺乏有效竞争,可能为经营者带来超额垄断利润。

三、庇古机制与科斯机制

(一)庇古理论

庇古是著名的福利经济学家,在其1920年所著的《福利经济学》一书中,提出了因外部性、公共产品与垄断导致的市场失灵应由政府解决的理论,即“看不见的手”需要“看的见的手”扶持的理论。庇古认为外部性的产生实质是边际个人成本(收益)与边际社会成本(收益)不一致所造成的。边际个人成本大于边际社会成本会带来负的外部性,边际个人收益小于边际社会收益则会带来正的外部性。由于外部性的存在,产量会偏离社会最优产量,单纯的市场机制无法纠正外部性带来的市场失灵,此时需要政府来干涉市场机制,通过政府税收来调节资源配置,使边际个人成本(收益)与边际社会成本(收益)相等,从而使资源配置达到效率标准。据此,庇古认为政府应对市场进行干预,对公共事业如供水、供电、铁路等实行国有化;对垄断进行政府管制,通过政府定价限制垄断利润,保证市场充分竞争。庇古理论为政府干涉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了理论基础,政府为治理外部性所征税收被专称为“庇古税”。

(二)科斯理论

科斯理论的核心是科斯定理。1960年,罗纳德・科斯发表了其著名论文《社会成本问题》。在该论文中,科斯批判了庇古外部性理论认为施害者是天然责任承担者的思想,认为外部性具有相互性,即一种行为在带来成本的同时也会产生收益。因此对待外部性,不能仅仅看到外部性所带来的社会成本,也要考虑到它产生的收益。是否允许外部性的发生就要在比较外部性所产生的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基础上,两害相权取其轻,最终促使社会总效率的提高。为了说明该问题,科斯在分析了农场主与相邻牧场主相互侵害的例子后,认为“有必要知道损害方是否对引起的损失负责,因为没有这种权利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权利转让和重新组合的市场交易。如果定价制度的运行毫无成本,最终的结果是不受法律状况影响的。”这些内容被后人总结为科斯定理。所谓科斯定理即是指如果市场交易成本为零,资源的配置效率与最初的权利分配无关。该定理包含以下三层涵义:第一,“有效性”,即不管权利的初始安排如何,如果交易成本为零,资源配置的结果都是有效率的。第二,“无关性”,如果交易成本为零,资源的最终配置结果与权利不同的初始安排无关。第三,“相关性”,如果交易成本不为零,资源配置效率与权利的初始安排相关,即不同的权利初始安排将带来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

科斯定理提出后,学者们纷纷认为对于环境污染、公共资源治理等外部性问题,政府不应插手,而应当明晰产权,由市场机制来解决。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产权主体会通过市场谈判分配资源,最终达到资源的有效配置。

四、我国自然文化遗产开发保护实效机制选择

科斯理论与庇古理论分别指出了自然文化遗产开发保护的市场机制与政府主导机制,但实践中两种机制都导致了遗产过度开发、遗产破坏等现象。究其原因,两种机制都存在一定的弊端:一方面,庇古理论所倡导的政府主导机制认为政府应当对遗产开发保护进行国有化经营,以避免“公地悲剧”、垄断及外部性问题,但其假设前提是政府是公共利益的天生维护者,而现代经济学却认为,政府是由人组成,政府也具有自己的目的,如选票、政绩等。并且,还会产生“寻租”等现象。市场中政府通过强力所造成的行政垄断往往比经济垄断带来的危害更大。另一方面,科斯理论认为遗产开发保护应引入市场机制,但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其难以发挥作用。首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遗产的国家所有,不允许遗产的私人占有。其次,遗产本身的自然垄断性可能会使市场失灵。最后,科斯理论所强调的是一个零交易成本的假想世界,现实社会中,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有时高得无法逾越,导致市场交易无法完成。因此,即使明晰产权,遗产资源也可能由于过高的交易成本而无法达到效率配置。

综上所述,我国自然文化遗产开发保护的实效机制是科斯机制与庇古机制的融合,即市场机制与政府规制结合产生的“混合机制”。其具体含义包括:

首先,遗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经营权可交易。遗产产权是一项权利束,其包含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多种权能,各项权能既可以集中归属于一个主体,也可以分属于多个主体。市场经济资源配置的效率标准是将资源配置给最珍视它的主体。因此,产权的可交易性是资源效率配置的前提。虽然我国不允许遗产所有权的交易,但可以使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经营权可交易。这无疑将促进遗产资源的效率流转。我们认为遗产景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经营权可交易的市场机制不仅有利于遗产资源的效率配置,可以实现其应有的价值。而且,还有助于打破现存遗产开发保护的行政垄断,避免由此带来的低效率及社会福利损失。

其次,强化政府规制。自然文化遗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经营权可交易的市场机制并不是将遗产开发保护完全推向市场,政府无所作为。而是在遗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上,要求政府转变经营职能,强化政府的规制职能,即做好裁判员的工作。遗产资源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其效率配置需要市场机制,其具有的公益性、外部性与自然垄断性有可能导致“市场失灵”,因此,政府必须加强规制。所以,在遗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市场机制基础上,政府应当做好所有权人的角色,改变政府直接参与遗产经营的职能,强化政府对遗产经营者的规制与服务职能。一方面,应完善遗产开发保护立法,使政府规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做到信息透明,消除信息不对称。另一方面,应建立独立、统一的规制机构,对遗产经营者加强监管,防止遗产开发中过度开发等机会主义行为。

最后,还要建立对政府规制机构的监督机制,防范规制机构的“寻租行为”,造成“政府失灵”,从而使遗产开发保护走上一条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参考文献:

1、张晓.自然文化遗产管理――中外理论与实践[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2、费方域.产权、谈判、法律和效率[J].经济评论,2009(3).

3、科斯.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M].上海三联书店,1994.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5

一、引言

有限合伙制并非新生事物,它始自11世纪的意大利、英国等海上贸易频繁的国家。为了分摊海上贸易的风险,船主和投资者采取了资合和人合的简单合伙形式。后来,这一本来盛行于海上贸易的合伙制逐渐在陆地贸易中传播开来,形成了最初的有限合伙制。

20世纪60年代后,有限合伙制和风险资金开始媾合,出现了新的现代意义的投资基金的企业形式:有限合伙制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制投资基金是资合和人合的典型代表。有限合伙制是指由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负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合伙组织。例如:一般的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出资占99%,而普通合伙人出资仅占1%,由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的管理和运作。企业收益按合同分配。许多的学者致力于有限合伙制投资基金的产权匹配研究。产权理论认为企业产权分为合约产权和剩余权利(黄少安,2008)。

剩余权利包括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剩余控制权是合约中无法在事前规定的、对企业资产和经济活动的指挥权。剩余索取权即企业总收益中扣除了税收和各种应缴费用以及合同上注明的利息、工资等应付的费用之外,剩下的那部分收益的索取权(张维迎,2005)。契约理论认为,企业是合约的产物,企业的所有权应当包括合约产权和剩余产权两个方面。由于现实合约是不完全的,只能界定特定范围内的有限的责权利,这就产生了合约之外的责权利,如何分配这合约之外的责、权、利就产生了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匹配问题。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和基金经营的高风险性导致两权匹配成为基金治理的核心。本文致力于从广义资本结构视角研究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如何匹配。

二、剩余权利归属的历史争论

有限合伙制投资基金是人资融合的典型。其独特的资本结构和风险分担的制度设计,决定了它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匹配具有特别之处。投资基金是高风险的资本运作,这种高风险来源于市场环境的变幻莫测、经营风险的波谲云诡,因此,投资成功的概率较低。为保证投资基金能够成功运作,制度经济学认为基金的经营者需要拥有剩余控制权。这一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是使基金的管理者拥有相机处理的权利。那么另一个关键的问题: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如何匹配?本文的讨论先假定经营者拥有固定的剩余控制权,然后,研究如何使剩余索取权与之匹配。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本部分先回顾剩余权利的历史研究成果。一般的,对于剩余索取权的匹配分为三种理论:传统理论,现代产权理论和资源决定论。我们依序介绍。

1.传统观点。以萨伊的“三位一体”理论和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为代表。萨伊认为公司所有权需按生产要素分配剩余索取权,即工人得工资,资本家得利息,而土地所有者得地租。萨伊的观点是一种静态的剩余索取权分配,是一次剩余索取权博弈的结果。马克思从革命需要的角度出发认为是工人创造了剩余价值,因此剩余索取权由工人占有。两种理论都不能解释现实中剩余索取权的转移问题:资本家向管理层让渡部分剩余索取权;社会主义企业向经理人让渡部分剩余索取权。

2.现代产权制度理论。(1)交易费用理论。杨小凯、杨瑞龙和黄有光等人认为交易费用决定了剩余索取权的分配。若交易费用太高或对经营者直接定价太难则应该让渡剩余索取权归经营者。这种理论的缺陷显而易见:让渡剩余索取权可能根本不能满足激励理论的参与约束条件或者可能激励过渡损失了投资者的利益。(2)激励理论。威尔森、罗斯、米尔利斯、霍姆斯特姆以及格罗斯曼和哈特,从完全契约观点出发,根据信息不对称,提出在委托人与人依据契约分享企业剩余,从而达到激励目的。阿尔钦和德姆塞茨提出团队理论,认为团队生产使得成员的努力程度不可能精确度量,为防止出现偷懒,需要设立监督者进行监督,并给予监督者剩余索取权,以期激励监督者。詹森和麦克林应用成本概念,认为让经营者拥有全部剩余,可以减少甚至消除成本。(柏培文、陈惠贞,2005)。威尔森等的观点只是完全契约下的企业盈余的分配,而非严格意义的剩余索取权的分配。詹森的观点也有不足之处:让渡全部剩余索取权的激励效果可能更差,虽然减少了成本,但是由于剩余索取权的丧失产生了另一种形式激励成本。这种成本可能远远高于成本。(3)风险承担论。风险承担论的学者认为高风险性的资产一方应该拥有剩余索取权。杨瑞龙等(1998)指出给定制度环境,资产专用性或非流动性一般是企业所有权的谈判结果的决定性因素,只有把企业所有权赋予资产专用性强的一方,并由其监督低的或无专用性一方,就可以确保合约的效率(柏培文、陈惠贞,2005)。其实,资产的专用性是一个模糊的概念,难以度量和比较,也没有合适的标准来衡量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的专用性孰高孰低。另一方面,专用性较高的资产拥有者在合约博弈时可能处于劣势地位,容易受到专用性较低的资产拥有者的敲诈。因此,风险按照资产的专用性来分配理论上有缺陷,而在实践中也是难操作的。(4)状态依存论。张维迎认为:最优的企业所有权应该是一种状态依存所有权,即在不同的状态下,企业为不同的利益相关者所有(张维迎,2005)。张维迎认为控制权随着不同状态的出现在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转移是为了效率的改善。本文认为控制权的相机转移根本的原因是风险规避的结果,通过降低风险提高基金治理效率和降低基金运营成本。

3.资源决定论。柏培文,陈惠贞认为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企业的剩余索取权的归属:当人力资本相对于物质资本为非稀缺性资产时,控制权要求剩余索取权不成立,当人力资本成为稀缺性资产时,控制权要求剩余索取权成立(2005)。可见资源决定论是供需理论和状态依存理论的融合。资源的稀缺性和专用性是密切关联的,往往稀缺的资源的专用性较高,反之专用性较高的资源的稀缺性也较高。由此产生了另一种的合约博弈劣势:因为资源的专用性太高,而丧失了博弈的优势。如何权衡资源稀缺性的博弈优势和资源专用性的博弈劣势对博弈方的综合影响是柏培文等没有解释清楚的。

以上理论虽然从不同方面解释了剩余权利的匹配,但是,各理论都没有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治理结构作出全面的分析。有限合伙制投资基金是人资融合的产物,在资金的运作过程中,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的专用性和风险性是变化的,即在某个时期物质资本的风险性和专用性要高于人力资本的专用性和风险性,而另一时期可能相对要低。资本承担的风险的变化引致了资本的拥有者之间重新构建合约的需求,需求引发了合约交易,从而剩余索取权在合约各方的转移成为了可能。

三、广义资本结构框架下的新解释

文章的开头部分已经谈及有限合伙制投资基金的人资融合模式决定了其两权匹配具有特色。由于委托方和方的两权之争统一于基金治理,则两权匹配的实质为如何激励和约束经营者。那么本部分就可以假定讨论的前提: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经营者既拥有剩余索取权也拥有剩余控制权。这一前提符合传统的经济理论,人们容易接受。接下来要分析的主题是如何配置两权。从有限合伙制基金的资本结构出发可以解释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匹配和建立两权匹配的有效模型。

首先要明确这里的资本结构是广义的概念,并非传统理论指的企业资金来源的比例。资本包括物质(货币或创业)资本和人力资本两大方面,而不是传统财务管理的资本结构的概念。广义的资本概念是由卢卡斯首先提出的。卢卡斯在其“专业化人力资本积累增长模式”的“两时期模式”中将资本分为了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两个方面,并且通过“两商品模式”指出人力资本不是简单的学校教育造就的,而是通过“干中学”的外在效应(如市场因素)实现的。卢卡斯的“两商品模式”也说明人力资本不能独立的推动经济增长,而要和物质资本融合共同创造财富,物质资本起到了粘合剂的作用(Williamson,1975)。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融合的过程和结果形成了广义的资本结构。而两种资本融合的过程也是动态风险分担机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因此本文认为资本结构是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的风险属性的动态博弈过程。

货币资本和人力资本的合约博弈,构成了基金的委托―的基本模式,形成了基金的治理结构。企业的治理结构是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匹配,而其匹配的基础来自于合约各方的博弈结果。是什么决定了合约博弈的结果呢?两大因素:参与合约博弈的各方的风险函数和博弈的阶段。合约博弈各方的初始风险是货币资本和人力资本博弈的基础,决定着企业资本结构的初始匹配模式;不同的博弈时间合约各方的风险属性是不同的。这两大因素相互影响,不可分割。一般而言,风险来自未来的不确定性。不确定性导致了人们对未来预期的差异,由此形成了预期和实际的偏差,这种偏差在未实现时就是风险。进一步的分析预期的形成:人们依靠自身的知识结构和认知能力并结合拥有的信息作出判断,形成预期。人们的知识结构和认知能力是通过对风险的不断认知和修正(“干中学”)来获得和提高的。即风险是随时间的流逝而积累和调整的或者说资本的风险属性是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化的。不断调整和变化的资本风险属性使重复博弈成为可能。

有限合伙制基金的货币资本和人力资本都具有高风险性,无论货币资本还是人力资本都是高风险偏好性的。货币资本的流向是高风险的,人力资本的风险偏好也是较高的。有限合伙制基金的两权匹配是两种资本风险博弈的结果。两权匹配模型就是风险分担模型,基金治理结构就是风险分担机制。分担风险需要分享收益,才能符合风险和收益的匹配原理。

有限合伙制基金中的物质资本偏好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项目,希望通过有效的激励制度激励人实现资本的增值。这种激励制度的有效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不增加投资项目的风险和不降低投资项目的收益。本质上,人力资本的高风险偏好不同于货币资本:货币资本的风险偏好是自身保值和增值的内因驱动的结果;人力资本的风险偏好是自身素质和合约激励综合驱动的结果(自身素质表现为对待风险的基本偏好,而合约激励表现为对待投资项目风险的暂时态度或是对待投资项目的风险评价。这两种风险态度是不同的)。两种资本具有不同的风险驱动因素,因此在基金的治理过程中,两种资本的风险变化并不同步。

假设T时期,A基金的委托方要求的投资回报率为I1,而方关注的项目的投资回报率为I2,令Y=I1―I2,于是我们就可以用Y来衡量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的风险差额。Y就是两权匹配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Y可以为正值、负值和零。当Y为正值时,委托方要求的投资报酬率I1大于方要求的投资报酬率I2,两权匹配应以激励为主:给与人高剩余索取权和高剩余控制权;当Y为负值时,委托方要求的投资报酬率I1小于方要求的投资报酬率I2,两权匹配应以约束为主:给与人低剩余索取权和低剩余控制权;当Y取零值时,两权匹配呈现暂时的均衡。此时,委托人和人的风险偏好是等同的。

设Y=0时,委托方和方要求的报酬率同为I0,方拥有的剩余控制权为K0,剩余索取权为S0;当Y>0时,方拥有的剩余控制权为Kl,剩余索取权为Sl,则为了激励人选择委托方要求的投资报酬率I1,需要提高方拥有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设ΔK为可调整的剩余控制权,ΔS为可调整的剩余索取权,则ΔK∈[0,K0-Kl],ΔS∈[0,S0-Sl]。具体的ΔK、ΔS的取值取决于双方博弈的结果。

反之,当Y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6

关键词:水权;取水权;水权转让

一、国外水权转让制度的发展

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水权转让又称水权交易,是指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对水权进行的有偿让与。水权转让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方式之一。在国外,关于水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早,发端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九十年代达到高潮。在研究过程中,各国的学者均注意到本国的社会制度、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对水权制度构建的影响,同时,他们注重将水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与本国的水资源使用和管理实践相结合,从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水权制度理论。这些理论主要包括河岸权制度理论、优先占用权制度理论、可交易水权制度理论和公共水权制度理论等。

可交易水权制度产生于美国西部的缺水地区,近些年来扩展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交易水权制度是人们为了提高水资源配置效率而建立的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排他性水权制度。允许水权交易,可以促使水资源使用向效率高的地区、行业和用户转移,利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近些年,可交易水权理论逐渐被广泛接受,美国、澳大利亚、日本、智利等国家正在培育和完善水权市场。墨西哥自20世纪90年代初实施综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法规体系改革后,水权交易也随之发展起来。此外,中东的一些缺水国家也在讨论和准备实行这种制度。纵观国外的研究进展,各国的水权制度理论还不完整,远未达到成熟、经典的程度。相应的,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待于各国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二、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水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并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水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水法》并未规定水资源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但是,由于我国水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以及所有权的不可转让性,法律上明确水资源使用权或者水资源的用益物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明确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取水权这一重要的水资源使用权,从而,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提供了制度设计路径。为配合《水法》的实施,清除水权转让的法律障碍,实现水资源市场配置的改革,我国2005年1月颁布并实施了《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2006年2月制定并颁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并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自此,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了质的发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的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虽然仅有一条规定,但该条为水权转让确立了法律依据,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以上寥寥数条的法律规定远未为水权转让提供完整的法律上的保障,现行水权转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水权制度不够明晰,法律上缺乏对水权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的具体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仅仅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没有明确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可以转让;水权的归属、权限范围和取得水权的条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没有建立水权交易的规则和程序制度,不利于维护正当的水权交易的安全等

三、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

1.建立明晰的水权制度

自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来,取水许可制度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管理运行机制,在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限的水资源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效果。明确取水权与有偿使用制度,是对水的自然属性与商品属性认识的结果,而这种认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配置的前提与基础。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善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制度提供了设计路径。

然而,取水仅仅是用水的一个方面,取水权包含的权利内容太少,并且取水权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取水权不足以反映水权的丰富内涵,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取水许可制度是用水人取得水权的法律根据之一。近年来,水利发展进人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把水权制度当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加以积极推进是现实的需要,更是水利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对水权的初始分配,是在国家享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赋予用水户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由于用水户没有明确的主体地位,取水权不具有长期稳定性,且不可转让,取水权不能涵盖所有水资源的使用行为,尤其在干旱时期,通常倾向于以行政协调为主的临时性方案设计,政府在协商中承担大量工作,受人为因素干扰多,取水权主体和投资者不能预先把握缺水时的供水状况,造成了“产权模糊”。它是阻碍水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明晰水权已经成为水利市场化改革的迫切任务。

明晰水权,完善水权初始分配制度,确立明确的水权主体,必须转变水管理体制,即由取水许可证制度向水权制度的转变。而水权的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是水权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实行这一改革有助于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通过水权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由国家进行水资源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水权主体的积极性,利用市场机制来达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生产力的提高。

2.允许多种类型的水权转让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7

关键词 矿产资源;产权配置;委托模型;资产经营管理公司

中图分类号 F06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12)08-0153-07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2.08.024

矿产资源产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及其派生的矿业权等权利组成的权利集合。与其他资产一样,产权是制约矿产资源优化配置的关键性制度安排。 虽然我国通过推行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建立矿业权的交易制度和交易市场等来逐步推进矿产资源产权改革,但由于我国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产权配置,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并受制度环境的束缚,与其他领域相比,资源产权改革一直进展缓慢,并存在产权界定不清晰、产权配置机制不合理、产权保护不力、矿业权流转不顺畅、矿业权交易市场不完善等问题,制约了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效率和资源产业的发展,亟待进一步推进和深化产权制度的改革。

国内外学者从不同方面对矿产资源产权问题进行了研究。国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资源产权对资源配置效率的影响,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交易机制,资源企业产权配置以及资源产权与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关系等问题。国内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矿业权上,主要研究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界定、交易与优化配置。一些学者还分析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安排与市场经济的不适应性,探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矿产资源产权改革、资源产权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总的来说,现有研究不论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存在不足;不论现实中还是理论上,有关矿产资源产权的诸多问题还有待深入。

一般说来,矿产资源产权包括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控制权、收益权等。所谓矿产资源产权的优化配置,就是矿产资源的各种权利如何去清楚界定,如何去合理安排,或者说由谁来所有、控制,由谁来经营和使用,收益权如何分配、由谁分享,从而实现其价值最大化的问题。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最终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产权如何实现优化配置,需要从不同层面、不同视角去进行研究。本文选择一个特定的视角,即委托的视角,探讨矿产资源产权配置中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如何在相关委托人和人之间的配置。

就所有权而言,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而政府则是国家所有权的实际控制者或实施者,所以,本文假定政府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实际主体,或矿产资源产权的实际所有者(事实上也是如此)。经营权是指通过对矿产资源产权(主要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效运作去获取利益的权利。使用权则是指实际使用矿产资源进行生产、开发去获取收益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必须通过一系列的相关主体来实现对矿产资源产权的利用和收益,因此,必然形成多种层次和类型的委托关系。那么,通过什么样的委托关系,采取何种方式来配置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是最有效率、最优的呢?这就是本文将深入探讨并力求解决的问题。

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十分复杂,包括从全民——国家——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各部门或地方政府——矿产资源企业等很长的委托链。由于政府之上的委托人“全民”和“国家”难以实体化,实际掌握所有权的是政府(为简化分析,本文不考虑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差别),政府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主体,也是最高层次的委托人。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中,我国政府承担着宏观经济的行政管理者和微观的资产所有者的双重角色,使监管难以到位,经营难以市场化,还会滋生诸多腐败问题。因此,本文提出:政府在控制所有权的条件下,把矿产资源产权的经营权分离,成立政府委托下专门的矿产资源经营公司,在法律和政府宏观政策的规范下,负责在一级市场经营矿业权,以解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仍然存在的政企不分、政资不分的困局。各类矿产资源企业则通过市场行为在一级市场取得矿业权,对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竞争性经营。因此,本文把矿产资源委托关系的主体设定为三个,即政府、矿产权经营公司、矿业企业,着重研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的如何在三者中进行优化配置。

本文运用信息经济学中的双重委托模型,试图解决在矿产资源国有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产权的配置要通过什么方式去实现其效率。基于实际和可能的情况分析,主要有三种基本配置方式:一是政府垄断矿产资源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二是政府保留矿产权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企业拥有使用权;三是政府拥有矿产资源所有产权、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资产产权和企业使用产权。本文将基于委托模型,深入分析三种配置方式的福利效应,揭示哪一种产权配置更有效率,力求为我国矿产资源产权改革提供一定的创新思路。

1 政府集中拥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的配置效率分析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8

关键词:马克思产权理论;产权制度改革;指导意义

中图分类号:C9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079-02

我国实行国有产权改革,是以不动摇公有制为前提,通过调整公有产权关系来改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来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而绝非改变生产关系,改变社会主义的性质,不是将“社”变“资”,将“公”变“私”的简单改制。改革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经济学家对于产权问题的讨论曾一度重视西方产权理论,而边缘化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经过多次的探讨和实践,最终发现建立在唯物史观基础上的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才是能够经得起历史与实践检验的科学理论,才是深化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理论支点。

一、马克思主要产权理论的基本内容

马克思主义关于产权理论的论述,有如下主要内容。

1.产权的本质

产权本质上是生产关系的总和。马克思主义认为,产权虽然从现象上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物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在“鲁滨逊”那样的社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只有在人与人相互之间发生关系的社会里才有实际意义。所以,产权实质上是以物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并非像新制度经济学所说的那样,仅仅是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而是首先在物质资料的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在生产过程中,围绕生产资料的占有、使用以及产品的分配方式等问题,人与人之间建立了各种各样的经济关系,形成特定的利益分配格局,即所有制,它是全部生产关系的总和。

马克思认为,人们对物的占有具有排他性质,所有占有关系是产权关系的最初表现形态。这种占有关系确定物的归属主体。他指出:“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的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财产关系“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可见,产权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所有权。

2.产权是一组权利

马克思运用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考察了资本主义以前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三种财产权形态后,提出产权关系的内容是由所有制关系,特别是生产资料所有制关系来决定。产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的,是与财产有关的各种法定权利,包含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继承权和不可侵犯等一系列权利。其中所有权指财产权利的排他性所有,是狭义的所有权;占有权指实际使用财产进行生产活动的权利;支配权指主体对可进行生产活动的客体(财产、资本)具有排他性的支配权;使用权是不改变财产的本质,而由所有人行使或消费产权物资的权能;收益权是对支配的物资享受其利益的索取权;经营权指经营主体掌握对所经营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继承权是指产权所有人死亡后,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或依其遗嘱制定,将其遗产赠给继承人以外的受赠人,法定继承人或受赠人依法取得遗产所有权的权利。

3.所有制、所有权及产权的关系

马克思对所有制和所有权的概念没有明确陈述,但是可以从对其经济理论的整体把握上去理解。所有制是经济范畴,是一种经济存在,而且是再生产各个领域中各种物质资料,特别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的经济制度。所有权主要回答物或其他资源的归属问题,以及根据其运用要求获取应有的经济利益。它是法律范畴,是关于财产归属的法律权利。“产权”则不同,这一概念的主体不是财产归谁所有,而是指运用资源所有权的“权利”。

可见,所有制是产权的经济表现,它是特有生产阶段、特有分工结构下形成的特定利益分配格局。它的基础和核心部分是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其他权利和利益都是在这个基础上展开的。所有权是产权的法律形态。它是特定的所有制结构在国家政治法律制度中的反映,是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利益和意志的体现。从二者的关系看,所有制的性质和内容决定所有权的性质和内容,所有制的变动决定所有权的变动。

4.产权的权能结构

马克思对产权各项权利统一与分离的考察是其产权理论的重要内容。产权的多种权利之间既可统一,又可以分离。产权统一的表现形态有:一是原始公社时期,公社全体成员既是财产的所有者,也是财产的占有者;二是个体小生产者,既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又是生产资料的占有者;三是以无偿占有他人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经济,如奴隶制社会经济。

产权分离的表现形态有:一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分离。亚细亚公社土地公有制是一个典型形态。土地被较大的公社世袭所有,不属于较小公社或个人,他们只是使用者;资本主义阶段,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地主,但资本家通过支付地租获得土地的经营权。二是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在劳动力与活劳动分离的状况下,所有权归工人,使用权归雇佣资本家。三是资本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如借贷资本和股份公司产权关系中,资本实行两权分离,借贷资本所有权归借贷资本家,使用权归执行职能资本家;股份公司的股份资本所有权归股东,而股份资本经营管理权则由经理掌握。

二、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是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理论依据

马克思的产权本质理论,所有制与所有权关系理论,产权权能结构理论,都是经过历史验证的科学原理,是我们研究问题的指标,为我们解决公有制社会产权问题指引了方向。

在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问题上,马克思提出要建立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就是要社会占有一切生产资料,要消灭私有制。马克思的这一论述并不是要否定其他产权制度,而是指在坚持主体所有制性质和社会基本经济制度不变的条件下,应该适时改变公有制的具体实现形式,以适应经济发展的不同情况。

我国国企改革的核心是对国家公有财产制度的改革,目的是转换机制,制度创新。改革发展至今,国有企业在经济布局、经营效率、产权配置和流转、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国有经济控制力等诸多方面仍然有待完善。再者,各经济利益相关主体的财产权利界定与维护等问题也亟待解决。这些问题的存在与解决,都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息息相关。

马克思关于产权的权利统一和权利分离的学说,体现了对立统一的辩证法,为我们国有企业改革指明了具体路径,即按照权利既分离又统一的原则而不是转向私有化来解决国有企业产权问题;是在坚持社会主义性质的前提下对财产关系进行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改革和调整;是要正确处理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矛盾,避免对国有企业经营权的无端干预或者对国有企业所有权的变相侵蚀倾向;这种两权分离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就其统一性而言,其意义就是必须保证而不是弱化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合理合法的监督管理。

三、发展马克思的产权理论来指导国企产权制度改革

马克思的产权理论博大精深,为经济制度改革提供了科学的理论方法,尤其是其关于产权分离的思想能够解决国有企业的两权分离问题。但马克思的产权理论在于说明资本主义制度的本质和发展趋势,对具体产权问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所以我们应该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产权理论来指导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

1.合理界定产权,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以马克思的产权权能结构理论,合理界定产权就是要对产权这一权利束中的各项权能都作以界定。当各部分权能都界定明晰了,才能实现各产权主体在责、权、利上的统一,继而强化对不同权利主体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各部分产权主体通过比较成本与收益来选择实施路径,确保资产价值最大化。促进资源自由流动,产权合理交易,提高资源有效配置。我国传统的国有企业管理体制,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所有权界定清晰,但经营权界定却并不清晰,以致企业的产权也难以清晰的界定。同时,产权的界定不但要清晰还要合理。进行产权改革,就是要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按照效率原则,对产权进行合理的界定。产权界定合理还要保障能够自由流转,不然就难以实现经济资源的互相调配,不能够把资源从低效益的产权主体撤出,转向高效益的产权主体,那么资源价值就得不到最大化发挥,也就无法进行优化配置了。这种认识对于我国的产权改革具有重要的启示。

2.进行权能分解,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马克思关于财产权能分离的思想,可以用来指导当前我国产权权利分离等改革工作。科学运用合理有效的分解财产权能,形成权利与财产,即法人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这符合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原则。积极发展,全面探索多种企业合作经营,研究各主体产权关系,以构建公有制多样化运营形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强化组织结构和治理机制,巩固发展国有经济。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其责权有限的独特性,在企业的筹资融资,分散风险方面有重要作用,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我们要继续发展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探讨符合中国国情的公有制实现形式。

3.推进股权多样化,建立市场体系

马克思认为,股份制是私人“资本再转化为生产者的财产所必需的过渡点”,也就是私有制转向全社会占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过程中的“过渡点”。可见,股份制作为企业资本的一种组织形式,并不是与公有制相对抗,而是对抵结合的,社会主义完全可以利用股份制来促进公有制的发展和完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股权多元化有利于推动国有资本的合理流动和有效运转,较大程度地盘活固有资本,有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所以,我们应该把推进股权多元化作为我国企业产权改革的重点。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要充分发展国有企业股权的多样化,为国有企业大力引入非国有资本,要鼓励互助参股,开展合作、合资经营,实现产权多元化。发展资本和其他要素市场,鼓励资本流动,产权重组,建立一套市场体系。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3]何秉孟.产权理论与国企改革――兼评科斯产权理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4]吴易风,关雪凌.产权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9

关键词: 取水许可/水权/水权交易

前 言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人类对美好环境的追求,水资源的生态价值愈发受到重视,而水资源的日益枯竭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需求,也致使水资源的经济价值被放大到前所未有的程度。为了更好地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使其既能满足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又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实现水资源与整个社会的良性互动和发展,必须寻求一种有效的资源配置模式来合理配置和使用水资源,使其满足上述多方面的需求。因水资源国家所有的性质及其承载的越来越多的公益性质,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利用国家“有形的手”来进行水资源的配置并且排斥市场介入或者说仅容许有限的市场参与。但是这种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具有极大的外部性,导致资源配置的效率低下,事实也证明,这种方式并不能很好地保护水资源,反而由于“寻租”的存在,会加剧水资源的非理性使用甚至破坏。于是,人们想到了使外部性最大程度内部化的方式——市场模式。但是这种模式运作的前提是,存在于水资源上的权利得以清晰界定,以满足市场主体交易的需求,同时,存在于水资源上的公益性决定了必须构建相应机制以满足水资源的民生保障需求,于是,“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的水权便应运而生。在水权产生以前,取水许可制度一直发挥着水资源配置的重要功能,那么,在水权产生的背景下,与此有紧密关系的取水许可该如何定位,其性质为何,与水权究竟为何关系,则是值得我们去探讨的问题。本文写作的目的亦在辨清取水许可的性质,厘清其与水权的关系。

一、 取水许可的性质分析

(一) 取水许可的概念及立法体现

取水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水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的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相对人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权利的行为。[2]

取水许可制度早在1988年1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旧水法)中就有相关规定。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从法律层面上确立取水许可制度。2002年8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新水法)对旧水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动,但是对取水许可制度却予以了重申。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取水许可是一种行政管理方式

取水许可性质为何?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着其与水权的不同关系。本文认为,取水许可是一种行政管理方式而不是一种权利或者说水权,理由如下:

首先,其若为权利,那么,权利的主体是谁?水行政主体抑或水行政相对人。如若是水行政主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性意味着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进行许可或不进行许可,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极为不利,这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如若是水行政相对人则更不成立,行政相对人若需用水首先要向行政主体申请,其是否能够取水取决于水行政主体的决定,而不是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不符合权利的本质。虽然行政相对人有是否申请取水的自由决定权,但由此认为取水许可即为一种权利难免牵强。

其次,从规定取水许可证的法律法规来看,无论是新旧水法还是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办法和条例,其无一例外都是公法性质的行政法。而从具体的规定来看,水法中关于取水许可的规定实际上是设定了新的行政许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的范畴[3]。

再次,虽然取水许可证对拥有者来说,确实体现着一种利益,即可以持证取水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因为是经过许可而享有,所以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按照学界通说,权利即为“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4],取水许可似乎确为一种权利,实则不然,这里其实是混淆了取水许可和因取水许可而获得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实际上就是水权[5],也就是说,取水许可是一种权利论者把取水许可和水权混为一谈。因获得取水许可证而取得一种新的权利并不会改变取水可本身作为行政管理方式的性质。

二、 取水许可与水权关系辨析

(一) 何为水权?

欲厘清取水许可证与水权的关系,首先必须弄清楚水权的概念为何,因为目前在学界,水权的概念尚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1. 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6]

这一观点即学界的“一权说”,也是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其将水资源和产品水的所有权排除在水权概念的外延之外,认为水权是一种来源于水资源所有权但又独立于水资源所有权的用益物权。代表学者是裴丽萍教授和崔建远教授。裴丽萍教授在其《水权制度初论》中指出“水权是水资源的非所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对水资源的使用或收益权。”[7]崔建远教授在其《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的制定》中写道“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地表水与地下水使用、受益的权利。”

2.水权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此谓学界的“二权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有些是秉持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观点,认为“水地合一”,所以,水权如同土地权一样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如“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观点看,土地所有权人就是土地上水资源的所有权人。与土地权利相对应,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的水权应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两部分。”

[8]还有学者是从产权的角度来论证水权是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产权即“那些能够构成最完整的法律权利以支配和处分财产或权利(claim)的所有元素的集合。”[9]显然,要构成最完整的支配和处分水资源的法律权利,水权的概念当然既要包括使用收益权利,也要包括所有权,如“水权即水资源的产权,包括水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等。”[10]

3.水权是一整套关于水资源的权利体系或者有关水资源的权利总和或权利束,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以及由水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其他权利,如水资源的使用权、分配权、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水环境权等。[11]

此谓学界通说“多权说”,然而,此一观点仅为“多权说”的一种。“多权说”的观点比较庞杂。如蔡守秋教授在其《论水权转让的范围和条件》中指出“一般而言,水权是指由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用益权)、水环境权、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水资源行政管理权、水资源经营权、水产品所有权等不同种类的权利组成的水权体系,其中水资源产权则是一个混合性的权利束。”王蓉副教授认为“水权应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以及在法律约束下形成的由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不同主体所具有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水权主体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主体,也包括生态意义上的社会权主体。”[12]冯尚友指出“水权是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和水资源经营权等一组权利的总称。”[13] 张郁博士则将水权定义为水资源的所有权和水资源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有关水的产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及与水有关的其他权益。[14]

笔者以为,无论一权说,二权说,还是多权说,皆有其合理之处。一权说最直接地反映了水权概念设计的目的,且水权制度的核心——水权交易制度[15]中交易的水权主要是指水的用益物权的交易,曹明德教授就曾鲜明地指出“一般情况下,我们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水权这一概念的:一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二是仅指水资源的用益权,它是从水资源所有权若干权能中分离出来而形成的一种新型的准用益物权,系一种他物权……因此,水权有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当我们讨论“水权流转机制”、“水权交易”、“水市场”等术语时,显然是指后者。”[16]二权说或从产权制度入手,或将其同土地制度相联系,将水资源的所有权纳入到水权概念体系之中,以维持水权概念逻辑的完整性,使其免于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17]多权说将水权界定为一组权利束,一组以水资源(也有学者认为包括产品水)为客体的权利集合。尽管在不同学者眼中,这个权利束的内容各有不同,但基本都包括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和水资源经营权。这种以客体来界定权利的方式使水权内容更加全面具体,外延上更具周延性。当然,三种学说亦各有其局限所在:二权说中“产权说”将英美法系的产权概念引入进来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没有考虑到水权概念乃至水权制度存在的目的,二权说中“与土地结合说”早已不符合“水资源权属由与土地相结合的私有制转变为与土地分离的独立的公有制(即国家所有制)”[18]的发展趋势;多权说虽然逻辑上似乎更具周延性,但其试图将所有与水相关的权利都收罗于水权的麾下,使得水权概念纷繁复杂,难免使人迷失其中,却看不到水权制度设计的初衷;一权说虽然易被指“脱离水资源的所有权谈水权”使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是笔者以为不然,不能因为水权概念不含所有权就认为其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啊,倘如此,所有的用益物权岂不都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况且,水权制度并非是要和水资源(水产品)的所有权决裂而单独存在,相反,它们是相互联系而存在的,共同构成完整的产权制度。而这一界定恪守了水权概念产生的初衷,也把握住了水权制度的核心,是相对最为科学的定义。

(二)取水许可为水权的主要取得方式之一

前文已述,取水许可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水权是一种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前者为公共权力性质,后者为“具有公权性的私权”,其本质仍为私权。那么,二者关系如何呢?有学者将二者割裂,只谈区别,认为“二者管理机制不同”“前者以行政管理协调手段为主”“后者以用水者之间的平等协商为主”,[19]对二者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却视而不见。也有学者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取水许可制度系水权诞生的摇篮”[20]。笔者十分同意崔建远教授的观点,认为取水许可是水权的主要取得方式之一,理由如下:

首先,在水权概念尚未被学界认知时,取水许可制度发挥着重要的水资源配置功能,其与水权保持着天然的联系。第一,从水资源的所有者层面来看,取水许可是水资源所有权权能的具体体现,是水资源所有者行使所有权的具体方式。在我国,水资源归国家所有,即国家为水资源所有权主体,国家享有水资源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能,我们知道,“从根本上说,国家的水资源所有权是为社会或者公众的利益而设置的,它的目的往往不在于使国家获得对于水资源的实际使用价值;况且,在客观上,国家的水资源所有权也只能授权他人行使。”[21]所以,国家通过行政许可将水资源授权给具体的用水人使用、受益乃至处分,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增进,实际上是实现了水资源国家所有制创设的目的,是国家行使水资源所有权的具体体现。第二,从水行政机关层面来看,它是水行政机关“分配、调度水资源,颁发或吊销取水许可证,监管用水状况的法律依据”[22]。取水许可为一种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以相应的法律授权为前提。旧水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取水许可的规定正是发挥着这样的一种授权作用。第三,从具体的用水人层面来看,取水许可是取得用水资格的法律制度。当时的用水资格从其本质来看,是用水人基于取水许可而使用水并获得利益的现象,已经具有水权之实,实际上就是水权。只不过,当时水权概念尚不为人知晓。可见,取水许可从起诞生之日起,就与水权保持着天然的联系,是水权的重要取得方式,只不过在水权概念尚未被人认知时,二者关系也没有被发现而已。

其次,在水权概念被认知的背景下,二者联系更加紧密,取水许可成为水权的主要取得方式之一。依照我们上文对水权的界定和法律规定,目前水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依法律规定直接取得,勿需申请。这种方式即为新水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新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或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等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就可以直接从地面或地下取水,获得水权。但是这种法定取水权受到严格限制,仅限于上述特殊目的,且数量一般较小或取水时间较短。另一种则是依申请取得。这种方式为主要的取水方式,取水目的、取水时间、取水数量等限制相对宽松许多,当然,水资源本身所承载的生态价值和其他公益价值要求水资源的许可使用必然伴随着一系列限制,以达到水资源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目标的双重实现。但是,总体来讲,依申请取得也即依据取水许可取得,是目前水权的主要取得方式。

再次,即使在未来的理想模式下,取水许可仍为水权的主要取得方式。这里的理想模式是指,在时效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得以确立以后,水权将存在三种取得方式:除开依法直接取水和依申请取水外,还将存在依取得实效获得水权,即“当用水人公然地、平和地、持续地用水达到法定期间时,可以自动地取得水权。”[23]然而,即使在这种理想模式下,依法律直接规定取得水权和依取得实效获得水权仍然“只占较小的比重,大量的水权都要基于取水许可产生,可以说,取水许可制度系水权诞生的摇篮。”因此,认为取水许可制度主要是行政法律制度,而水权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进而否认两者联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这只看到了事物的一面,而另一面则是,水权是“公权性质”的私权,受公法限制尤其是行政法限制十分明显,所以,“取水许可制度与水权之间的密切联系具有先天的性质。”[24]

注释:

[1] 姜双林、王宝臻: 《对水权性质和特征的几点思考》, 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2008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8.10.16~19·南京)论文集, p147.

[2] 汪斌: 《取水许可之法律分析》, 中国环境法网, 访问地址: / article.asp?id=24989.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4] 王泽鉴:《民法总则》[m](增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7月, p83.

[5] 崔建远:《关于水权争论问题的意见》,载《政治与法律》[j]2002年第6期, p36.

[6] 台湾水利法第15条, 载于: /law/got/tw/1379266.html.

[7] 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中国法学》[j]2001年第2期, p 93.

[8] 关涛:《民法中的水权制度》,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j], 2002第4期, p390.

[9] 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 online, lingoes dictionary.

[10] 李燕玲:《国外水权交易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中国环境法网, 访问地址:.cn/">.cn/ newsdisplay/ newsdisplay.asp?id=17905.

[12] 王蓉: 《中国水权建设的实证研究》, 社会科学论坛2007年第4期(下), p40.

[13] 冯尚友: 《水资源持续利用与管理导论》, 北京: 科学出版社)2000年, p189.转自黄锡生:《论水权的概念和体系》, 现代法学, 2004年8月第26卷第4期, p135.

[14] 张郁: 《南水北调中水权交易市场的构建》, 水利发展研究第2卷2002年第3期, p4.

[15] 黄锡生:《论水权的概念和体系》, 现代法学, 2004年8月第26卷第4期, p135.

[16] 曹明德: 《论我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我国水权和水权流转机制的理论探讨与实践评析》, 中国法学, 2004年第1期,p78.

[17] “脱离水资源的所有权谈水权, 只能使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确立和保障有效配置水资源的水权制度也只能是一种空想.” 参见: 黄锡生:《论水权的概念和体系》, 现代法学, 2004年8月第26卷第4期, p135.

[18] 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中国法学》[j]2001年第2期, p 92.

[19] 王志华、董戈英、任智勇:《论加强黄河水资源管理体制和制度建设》, 载孙广生、孙寿松、陈连军主编:《黄河水资源管理研究论文集》, 黄河水利出版社2002年6月版,p108.

[20] 崔建远:《关于水权争论问题的意见》,《政治与法律》[j]2002年第6期, p36.

[21] 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中国法学》[j]2001年第2期, p 93.

[22] 崔建远:《关于水权争论问题的意见》,《政治与法律》[j]2002年第6期, p36.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10

[关键词] 产权 起源 理论 评述

产权是经济社会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名词,吸引着许多经济学家的兴趣。那么产权是怎样产生的呢?经济学家的大量研究文献都试图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于是产生了关于产权的许多不同的理论,展现在面前的就像是一个关于产权的“万花筒”,叫人爱不释手。笔者无法穷尽如此众多的理论文献,但从阅读有限的理论文献中,可以归纳出有关产权产生的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产权是社会关系的产物;另一种观点认为产权是政治体制演变的结果,政治谈判在产权的演变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第三种观点认为产权是在“看不见的手”(亚当・斯密)的指挥下,由“一种自发秩序形式”的自利活动所决定的;第四种观点源于制度经济学,按照制度变迁的产权学派的观点,产权是与效率紧密联系的,一种有效率的资源配置形式决定了制度的变迁,制度变迁的惟一有效率的形式是走向私有产权。

一、产权是社会关系的产物

人类是相互依存,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一个人在努力满足自己需要时,往往会影响正在试图做同样事的其他人,比如,双方都占有同样一块土地,或者一个人对土地某一个方面的使用会影响到其他人的使用,人类的这种相互依赖性既合作又互相冲突,产权说明的是与一种资源或任何行动路线相关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观点把产权与财产等同起来看待,把产权(财产)看成是一种自然和技术的产物,财产被定义成物化的劳动。爱伦・斯密特认为作为被赋予了某种权利的劳动,总是一种社会的选择,财产不单纯是物质的派生物,它也是某一团体选择的反映,人们总是从众多可能的努力行为中,选择某些劳动结果,赋予其财产的地位。战争是一种物与物的关系,而交易则是一种与物有关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于任何类型的交易制度都取决于伦理选择,市场也取决于伦理选择。看不见的手并不是自然赋予的礼物,而一种建立在某些自我约束基础上的产权的公共选择集。

二、产权是政治体制演变的结果

在产权经济研究中,经常把奴隶制、土地、地主与佃户、矿产等作为产权研究的经典案例来研究产权的配置效率及分配形式等。“如果现存的产权结构限制或阻碍了人们对相对价格或技术变化的反应,潜在的利润没有被人获取,将会使人们有动机去采用更为合适的产权制度。因此,要对产权演化进行全面的分析,就要对建立和修订财产规则和法律背后的政治谈判过程有个清楚的认识。

由于产权对财富和政治权威的分配有着重要的影响,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社会的演变,朝代的更替,反映着一种不公平利益分配形式的改变,表明一种新的权利方式的形成,这种新的权利结构形成了一种新的产权结构,财富和政治权威得重新分配。政治谈判对产权的演变也起着重要的作用。莱比卡普对产权签约过程中分配问题的分析是认识财产关系形成过程的一个重要途经,莱比卡普详细考察了在美国对有关自然资源的公共地问题的四种产权反应,这四种产权关系包括典型地的私人申请者、政治家、法官和政客,他们的动机来自于自利,以及对公共地的认识。私人申请者包括产权的既有所有者以及那些试图获取这种权利的人,他们寄希望于取得典型地的产权,而对有关产权立法负有责任的政客在竞争选票以及有影响的利益集团的支持过程中试图迎合私人申请者的需要,法官的判决对于解决纠纷和塑造产权非常关键,可以预期人们会试图影响法官的意见。官僚与制度中的其他人一样,被看作是在现存制度和其他约束条件下进行效用最大化的决策制定者,在谈判过种中,官僚试图用理想的管理规则来换取政治上的支持。

莱比卡普还与阿尔斯顿・斯凯德一起对产权的演化做了进一步的经验研究,他们证明,政府通过提供清晰的,有保障的土地所有权有助于提高经济绩效和增加财富。然而,该研究同时也表明,“政府对产权需要的反应将会受到多种政治因素的影响,包括竞争性的选民压力、选举需要、管理部门和政府权限之间的冲突,大起大落的财政预算和管理部门的人员安置,所有这些都对产权制度的供给有着重要的影响,因而也决定了经济发展计划的路径的成功”。

三、产权起源的看不见的手理论

如货币制度一样,产权制度不一定是凭借外生的权威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法律产物。相反,产权安排可以被理解为最终是“由一种自发秩序形式”的自利活动所决定的,换言之,根据这种观点,不同形式的产权起源并非是一种政府行为,而是一种社会现象。这里所说的“一种自发秩序形式”就是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看不见的手”指的是一种无政府状态的自由的市场配制机制。根据西方经济学的观点,市场机制通过价格的作用可行自发的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从而达到帕累托最优。

科斯定理进一步强调市场机制这一“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关于科斯定理,西方经济学家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比较流行的说法是:“只要财产是明确的,并且其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则无论在开始时将财产赋予谁,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按照这个定理,只要那些假设条件成立,则外部影响等等也不可能导致资源配置不当。或者换个说法,在所给定条件下,市场力量足够强大,总能够使外部影响“内部化”,从而仍然可以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

休谟在其研究中指出:“要认识到所有这些问题的重要性,考虑一下任何事实上对有价值资源的产权进行分配的问题。假设传统已经很好的建立起来,那么每个人都有着坚实的预期――一种基于经验归纳而来的预期――其他人会遵循这种传统。给定这种预期,每个人都认为遵循这种传统对他们是有利的。而且,给定一个人遵循这种传统,他不仅期望与他交往的人需要的也正是这种传统,而且他还希望他们也同样如此行事。此外,任何一个人至少在某些情形中受益于这种传统,那么很可能将任何对这种传统的破环视为一种对自身的间接威胁。”

四、产权是一种制度的安排

科斯定理在分析产权的效率时假设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事实上在社会生活中,市场机制的理想条件并不存在,交易成本无处不在,并影响着资源的配置和效率。制度经济学理论认为,由于存在着不完全的垄断、信息的不对称和外部性的影响,导致市场的失灵,因此,那种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看不见的手)的假设是不成立的。制度经济学产权学派的逻辑可以用如下式子来表示:

经济盈余=f(产权)

这就是说,当产权朝着排他性权利方向演进时,从一块土地上获得的经济盈余将增加。另一个可供选择的模型可以表示如下:

产权=g(经济盈余)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生产性资产中的最佳产权结构是个因变量,而不是像产权学派所说的那样是个自变量。对这个等式的理解是十分简单的,即不同型式的产权(制度)要求不同层次的支持性基础结构来界定权利和义务,来划分边界以及来实施权利。因此,无论是哪种类型的财产,在经济上可行的结构是经济剩余的一个函数,这种经济剩余能弥补那些各式各样的成本。

制度变迁的产权学派认为,在对相互影响的人们为调整新的收益―成本的可能性的需要作出反应时,新产权就出现了。有关导向资源的原子式财产安排的制度变迁,理查德・波斯纳这样表述,经济效率的基本激励来自于分配给社会成员的对于特定资源的排他性使用的排他性权利。如果每一片土地都分别为某个个人所有,在此意义上总是能排斥其他所有的人进入任何一片给定的土地,那么个人就将会通过种植或其他方法使土地价值最大化。进而提出:衡量一个有效率的产权体制有三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广泛性,第二个标准是排他性,第三个标准是可转让性。

从个人决策制定者的角度来看,是否应该做出努力改变现存的制度结构问题,现在已经变为如何对成本和收益进行评估的问题,也就是说,对于变革所进行的努力的潜在成本和收益,必须作出主观的计算。德姆塞茨认为,新产权的出现是在人们希望对新的外部经济或不经济的影响做出反应的时候发生的。换一种表述,产权的发展是为了将外部性内部化,此时内部化的收益变得大于内部化的成本。

五、理论评述

上述四种关于产权起源的不同观点,是经济学家从不同的研究方向研究了产权的起源,四种观点既有相联系的地方,又有其特殊的贡献。第二种观点把产权看作是政治体制演变的成果,事实上与制度理论有异曲同工的效果,只是研究的基础不同而已。制度理论着重于产权的成本―效益问题的研究分析,而第二种观点则把研究的视角放在社会政治体制和政府的作用上;第一种观点将研究的重点在放在社会关系上,把人类的相互依赖性及其产生的物与物、人与物及人与人的关系对产权的影响作为产权起源的依据;第三种观点的研究基础主要是基于对市场机制的作用,认为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环境下,在既定的传统体制下,市场的机制(看不见的手)可以使财产的使用达到最优,这种市场均衡条件下的产权理论属于古典经济学的范畴;第三种观点与第四种观点也有一定程度的相似之处,第四种观点也是从市场交换的角度对制度安排及制度变迁进行研究的,只不过已经不再有“看不见的手”的作用,而是在充分研究了各种市场类型,各种外部性的情况下,提出产权的成本――效益函数,由此可看出第四种观点又与第二种观点也有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体现在产权的制度安排中。

归纳上述四种产权起源的观点,笔者认为,产权既然是经济生活极其重要的东西,那么产权必然是经济生活中极其重要的社会关系。政治体制的演变,政府的作用,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工具以及产权的成本――效益函数,都与社会经济生活中各种社会关系密不可分,人类社会从石器时代开始到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过程,是一次次生产力和技术的变革,产权关系及产权制度必然伴随着社会的变迁和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地调整。

参考文献:

[1]黄祖辉 蒋文华 郭红东 宝贞敏译:[美]A.爱伦・斯密特著 财产、权力和公共选择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3月新1版2006年3月第1次印刷

[2][美]Y.巴泽尔著:费方域 段毅才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3月第6次印刷

[3]教育部高教司组编高鸿业主编:西方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二版 2004年2月第12次印刷

[4][美]丹尼尔・W.布罗姆利著陈 郁 郭宇峰 汪春译:经济利益与经济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3月新1版2006年3月第1次印刷

[5][美]埃里克・弗鲁博顿 [德]鲁道夫・芮切特著姜建强 罗长远译:新制度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2006年1月第1次印刷

[6]费方域著:企业的产权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3月新1版 2006年3月第1次印刷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11

【关键词】 生态文明 产权 市场缺失 自然生态环境 价值补偿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产权改革一直没有真正完成,不是产权前期改革难以进行,就是实行了改革也难以长期见效,绩效不明显。尤其是自然生态环境要素的产权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自然资源环境一直以来都没有被作为生产要素并界定其产权归属,致使自然生态环境没有形成能够真正反映其实际价值的价格体系,在市场中,找不到相对于的市场或者市场化程度很低,更没有相对应的产权市场的存在,其价格没有正确反映资源环境的稀缺程度,导致市场对资源环境的配置失灵。

一、自然生态环境资源市场缺失的根源:产权市场的缺失

西方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角度,将自然生态环境等要素资源的问题的实质归结为一个外部性问题。在这样的理论范畴内,外部性的效应存在正负之分,但是其内在化都与相关的产权制度密切相关。自然生态环境要素资源的产权制度安排,需要从法律层面对不同利益主体相对于自然生态环境资源而产生的产权关系进行明确,这其中既包括了产权的归属权,也包括产权的流转以及监管等全过程的内容。不同的产权安排决定着各类自然生态环境资源分配的公平性、配置的有效性、监管的适度性和发展的可持续性。

1、所有权与产权理论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所有权是隶属于物权的自物权,亦即权利全体对自己的所有物享有的物权。而物权是又隶属于财产权。即所有权是财产权的一种。产权概念是由科斯等制度经济学家提出来的,产权这一概念重要性在于其经济学分析和与市场经济的同步发展。

科斯认为产权是人们“所拥有的是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力”,这种权力的配置与经济利益的获得具有密切相关性。在经济学界比较权威的《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中,阿尔钦把产权作了如下的表述:“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

将产权的概念和涵义做出精准定义的是美国的制度经济学家弗鲁博顿和佩杰维奇,产权指“由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它是一系列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关系”。

马克思的所有权理论也是与经济运行息息相关的,其所有权的本质也看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强调所有权和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马克思对于产权本质的分析是在所有制的框架中进行的。

2、自然生态环境要素的产权

从所有权的角度来看,矿藏、水流、土地、森林、草原等这一系列的自然生态环境要素资源,在我们国家现有的市场体制里,是属于全民所有的,其产权在在理论和市场实践中,都是无法分割存在的,全民共同占有自然生态环境资源,全体人民是作为一个整合体,对自然生态环境要素资源共同行使产权并获得收益。现阶段来看,这种全民共同占有的自然生态环境资源产权的实现形式是国家政府所有制。

下面通过土地这一特定的自然生态环境要素资源来分析其产权安排。土地作为一种很特殊的自然生产要素资源,在我们国家,任何地区的土地资源都不是无主之地。土地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资源,其处置权和收益权(无论是作为所有权还是市场经济里的产权)在现实经济活动中都是存在明确的权利主体的。一般来说,在农村地区,现阶段的土地产权形式被称之为“集体所有”。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除了我国,各经济体和国家在对产权的规定中,没有“集体所有制”的产权形式的存在。然而在现实的市场经济中,土地尤其是城市工业用地,绝大部分都是由地方政府作为其产权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同时也是直接的收益者。

在我们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特殊的时期,同时又是市场经济体系下,自然生态环境要素资源的所有权较为明确,但是其产权的实现形式和权利主体等都很模糊,所以,相应的现实中的自然生态环境要素资源的市场也存在着各种乱象,市场体系结构中这部分的市场存在着产权缺失导致的制度性缺失。

在很大程度上,人类对于自然生态环境等资源的利用和开发是无节制和无理性的,佩珀认为,这一系列对自然生态环境资源的开发和控制手段本身并不是自然生态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真正的原因在于对人类对待自然生态环境的“特殊方式”。这种特殊方式就是一种市场经济中存在的不合理的管理方式。而造成这一存在的根源在于自然生态环境要素资源产权市场的缺失,产权在市场中没有交易,或者其交易的范围和程度都没有在市场中得到充分的表达。

3、自然生态环境要素产权的实现与产权市场

市场经济体系中,自然生态环境要素市场、副产品市场和排污市场等的结构缺损,并不意味着没有相关的市场交易,只是缺乏一个成熟的、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相关交易市场。这种缺失的根源不在于交易本身,而在于交易行为之外决定着其交易基础的产权制度的缺失。自然生态环境资源要素产权的实现,最终途径也是通过市场来进行的,因此,自然生态环境要素产权市场的建立和完善成为自然前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市场交易中的资源稀缺性矛盾的凸显,因为某种要素资源在市场中出现了稀缺无法实现充分供应的状态,这种稀缺就成为了人们确立产权边界和产权主体以享有此类资源的配置权利的基本条件。因为,只有在自然生态环境要素等资源稀缺的情况下,自然生态环境等才被看成是一种可以提供各种服务的财产,对这些资源过度消费才会引起自然生态环境要素等资源财产(用货币衡量的自然生态环境要素等资源)的过度贬值。这种情况下,如果产权没有被清晰界定,必然会导致因自然生态环境要素市场缺失带来的所谓“外部性”和市场“失灵”等问题的产生。

二、生态文明下人与自然的和谐:自然生态环境价值的市场补偿与回归

生态文明在社会形态中表现为人的社会属性和经济属性与自然生态属性全面统一的形态。这种形态的统一不是集中属性相互间的服从与被服从,而是一种良性的契合形态。人与自热的良性循环与和谐共生,是生态文明的目标。实现这一目标,不仅需要人类伦理价值观的转变,更需要人类生产和生活方式的改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的改变,最直接有效也是最根本的途径是通过市场,对自然生态环境进行补偿,这种补偿是自然生态环境的经济价值的真实回归,真正建立去能够反映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最大程度体现其未来存在价值的自然生态环境资源价格体系

按照西方经济学的观点,稀缺资源的合理市场价格应该等于反映其稀缺程度的相对价格,等于使用该资源的边际成本。而在现实的市场交易中,自然资源日益稀缺的情况下,生态环境资源的无产权和零价格制度,致使其生产和消费中存在私人边际成本与社会边际成本以及私人边际收益与社会边际收益的差异,导致了自然生态环境资源的竞争性使用和环境质量的不断降低,产生了外部性问题。将自然生态环境资源推向市场,让环境资源日益提高的稀缺价格在市场中显现,才能真正在市场中体现自然生态环境要素资源的经济价值。

自然生态环境的问题产生的根源就在于其没有被作为生产要素进入生产和消费过程,致使自然生态环境资源的价格没有准确反映其稀缺程度,导致市场对自然生态环境资源的配置失灵。当资源已经日益稀缺时,依然实行零价格或远低于其实际价值的使用制度,其市场价格与其相对价格严重偏离,导致消费者的竞争性消费,使需求扩张,致使供求之间的矛盾激化,进而导致资源短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一系列环境资源危机日益严重。因此,通过对环境资源的合理定价和有偿使用,使市场价格能有效地反映资源的稀缺程度,才能最终实现环境资源的有效配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是资源作为商品的相对稀缺性在市场实践中的信号和度量,它综合反映着相关要素资源的供给与需求的市场状态。

库兹涅茨通过对包括一些发达国家在内的世界现代经济增长史的研究,证明了“经济增长的负效应”的存在。“负效应”中包括了自然生态环境恶化等矛盾和问题的累积。这些负效应的累积对于生态文明的建设具有明显的阻滞作用。根据库兹涅兹的环境污染的倒U曲线,从我国自然生态环境污染情况来看,没有经过处理或不达标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排放总量一直呈现上升趋势。自然生态环境污染的发展还处于倒U曲线的左侧,且离拐点还有一定距离。

符合建设生态文明要求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必然是通过市场机制对自然生态环境价值补偿的可持续发展的市场机制,这种市场机制的实现包括生态环境资源在内的社会总资源的优化配置,通过市场机制对自然生态环境资源的价值补偿,最终引导经济发展方式朝着可持续发展的轨道前进。

在粗放型的经济增长过程中,自然生产要素等资源的经济价值得不到重视,在市场中也没有体现。当经济水平发展到一定的程度,我们也逐步丧失了生态环境资源等带来的红利。由此带来的的影响是,自然生态等因素成为了制约经济持续发展的因子。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只有恢复副产品等要素资源的真实经济价值,使自然生产要素的生态价值在市场运行中得到最充分的价格体现,用价格机制对自然生产要素等资源定价并提高市场主体(企业生产者和市场消费者等)对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认识。

自然生态环境的价值补偿,离不开副产品市场循环机制的有序和高效运转。副产品市场外部制度环境的滞后是各种二次污染的现实滋生土壤。现代社会的很多经济活动都要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或者说这些经济活动都要消费原有自然生态环境的使用价值而使生态环境的质量下降。建立健全相应的副产品市场体系,通过市场体系的调节作用,对自然生态环境进行合理和充分的价值补偿,而使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必要的保护欲重新建设的费用。这应是把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市场经济轨道的根本之路。也只有采取这种方法,才能使生态环境的价值在市场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并运用市场规律来解决产生负效应的生态环境的价值补偿问题,并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建设筹措到可靠的资金,逐步解决一些原材料和重工业基地城市长期存在的“输出资源和产品、留下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问题,从根本上解决副产品市场混乱的现状,促使资源生态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瑞娥:环境产权界定与环境资源保护的理性思考[J].当代经济科学,1999(3).

[2] 程承坪:所有权、财产权及产权概念辨析――兼论马克思所有制理论与现代产权理论的异同[J].社会科学辑刊,2007(1).

[3] R・科斯、A・阿尔钦、D・诺思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4] 佩珀:生态社会主义――从深层生态学到社会正义[M].洛特雷出版社,1993.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12

关键词:财产权 知识产权

一、引言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在其名著《经济学》第1}版fll中给经济学下的定义是:“经济学研究的是一个社会如何利用稀缺的资源生产有价值的物品和劳务,并将它们在不同的人中间进行分配”。显然,绝大部分知识是利用稀缺资源生产出来的有价值的东西。

但它通常既不是物品,也不是劳务。那么它与经济学是什么关系呢?现代经济学对知识产权尚无深人的研究,甚至未将知识作为一种产品纳入经济学研究的范围。

作为私有财产权,知识产权显然与经济学有关,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既是一个法学概念,又是一个经济学概念。事实上,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仅在法学领域予以讨论已难以得出科学的结论。澳大利亚国立大学的德霍斯(diahos)教授指出:“在对知识财产进行哲学分析时,经济学理论是一种绝对不能忽视的重要资源”(21.但drahos主要是从成本效益的角度来看待经济学的作用的。

他写道:“经济学对于知识财产权的最终判断必须以成本效益核算的结果为基础”,“没有成本效益分析方法,知识财产将会是一个难以理解的制度”图。也就是说,drahos已经将知识作为一种不言自明的财产来看待,经济学只是成本效益核算的工具。但问题显然不是这样简单,因为知识产权和知识是否或何以成为经济学中的财产尚不清楚。

需要指出的是,在经济学中,人们往往省略了权( rift),而只谈论财产(p}p}ty )o这里的财产主要是指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而在法学领域,人们更多谈论的则是关于这些资源的权,但同样忽略了财产与财产权的区别。这从英文p}p}’一词既被翻译为财产,又被翻译为财产权即可看出。

受此影响,在知识产权领域,则有将ip(intellech}alp}l}n3’)与ipr (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ft )混用的情况。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常将知识产权称为知识财产、智慧财产。drahos教授也在其《知识财产法哲学》图一书中多次使用“知识财产”一词。

足见本领域将知识产权混同于知识财产的混乱局面。严格说来,财产、财产权、财产权客体等概念的含义是不同的。本文下一节将对这些概念进行详细分析。

由于经济学主要研究资源的配置问题,特别是有形①资源的配置问题,所以经济学中的财产主要是指有形的物质资源,而法学讨论的则是关于这些资源的权利。正如笔者在文中}1指出,在物权(有形财产权)这一特定语境下,经济学与法学是一致的。因为在物权领域,无需区分财产和财产权。事实上,在物权领域,财产和财产权不可分离,实际上是同义语。但在知识产权领域,这种区分却非常必要,因为知识产权之客体并不处于私有领域(参见笔者《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一文[fal),其配置方式与物权领域的财产完全不同。也就是说,在物权领域,由于财产与财产权永远被绑定在一起,经济学与法学之间存在一座天然互通的桥梁,但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客体与权利却往往是分离的(参见笔者《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一文(al中的表1)。于是,简单地将物权领域的经济学理论套用到知识产权领域就不灵了。北京大学经济学教授汪丁丁曾谈到,他和香港的张五常教授多年研究知识产权之经济学,结果并不理想。

另一方面,法学家们简单地将物权领域的法学原理套用到知识产权领域,也出现了许多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其表现之一就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保护知识产权所持的显著不同的态度。例如,美国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国内法中设置针对进口贸易的‘`337特别条款“。美国商务部前部长古铁雷斯甚至认为:”对美国来说,保护知识产权不是一个可以谈判的问题;侵犯知识产权就是犯罪,也必须当作犯罪来处理“②。

换句话说,古铁雷斯要求动用刑法而不仅仅是民法来保护知识产权;相反,印度则对授权专利的保护做出限制。根据其专利法,印度知识产权局向印度专利权人发出了通知,要求他们以及被许可人须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向印度专利局提供其专利发明在

印度的应用情况,否则将面临100万印度卢比(约合2.2万美元)的罚金以及专利强制许可令。如果提供虚假信息,则将面临牢狱之灾。可见,在知识产权领域,什么东西应当作为财产加以保护、如何保护以及保护到什么程度等问题一直争论不休,难以就法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达成共识。这与现代经济学的严谨和对基本理论的共识形成了鲜明对照。

事实上,在知识产权领域,经济学与法学相互分隔,成了彼此独立的孤岛,因此,有必要通过构建知识产权之财产权的经济学基础,在知识产权领域架起一座经济学与法学互通的桥梁。

本文将根据现代西方经济学最基本的概念一一边际效用价值一来讨论知识产权之财产权的经济学基础,阐明知识产权之财产权的概念内涵,弄清知识产权之财产权的来历,以阐明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如何建立在仅仅处于公有领域的知识或信息之上,从而明了知识产权及其制度的本质。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就不得不从经济学的一些最基本的概念说起。

本文所称知识产权将仅涉及财产权,不涉及精神权。

二、关于资源、财富、财产、商品、价值和财产权

本节标题中的这些概念早已被人们广泛使用,似乎其内涵早已为人们所熟知。但实际上,这些概念的真实或准确含义大有学问,并非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甚至在学术界迄今尚未达成共识。按照本文自我设定的构建科学理论的目标,笔者将在本节对这些似乎普遍知晓但实际上模糊不清的概念进行探讨、阐述笔者的理解。需要说明的是,本节探论的这些概念仅限于经济学领域,并不一定适用于其它社会科学领域。但即使这样,对这些概念的见解也纷繁众多,各不相同,难以一一评述。为简单起见,笔者将不在本文综述他人的观点,而是直接提出见解。正确与否,请读者鉴别。

(一)资源

所谓资源,是指对市场主体(亦即经济利益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用(具有效用或使用价值)的事物。无用的事物不能成为资源。

例如,土地、阳光、空气、水、矿藏、能源、动物、植物、建筑物、工具、材料、汽车、飞机、食品、服装、烟草、药品、工艺品、可用于发电的风和潮汐、道路、空中航线、劳动者、以及其它对市场主体的生产和生活有用的事物,甚至作为建材的沙子,都是资源。但当我们在漫漫旅途中身陷广裹的沙漠时,周围的黄沙对我们来说毫无用处。这时,沙子就不再是资源了。当然,如果把沙看作土地,可以支撑我们的躯体,则沙漠中的沙也是有用之物,是资源。但这已经是在另一种意义上谈论沙子了。

应当指出,资源不仅限于上述有形之物,还包括劳动力(劳动者的体力劳动出力和脑力劳动出力)、劳动能力(个人的天赋、知识和技能)、人际关系(人脉和信誉)、有用信息(知识产权之客体)、特许专营权和专卖权(例如航线的专营权和烟草的专卖权),甚至包括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和法律制度及公共政策,因为它们都是有用的事物。这些有用的事物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都是无形的。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无形资源,而前面列举的资源则是有形资源。

此外,市场也是有用的事物,因而市场也是资源,而且是非常有价值的资源,是市场主体一一尤其是跨国公司—激烈争夺的对象。市场是人们交换商品的场所。在现代社会,市场既是有形的,又是无形的。有形的市场包括百货商场、超市等;无形市场如阿里巴巴、当当网等各种虚拟的网上市场。事实上,即使是百货大楼这样的有形市场,也包含着自由流动的商家和消费者会聚于此这样的无形成分。如果某一天商家和消费者减少了,则同是这个百货大楼,市场价值将大减;

另一方面,网络等无形市场也包含着有形的成分。

例如服务器、接人网等有形资源。所以,市场通常既有形,又无形,很难将其绝对划人有形资源或无形资源。但在笔者看来,其无形成分更多,即无形的可以自由流动的商家和客户及其交易量是构成市场的主要成分。所以如果硬要划分的话,笔者宁愿将其划人无形资源,而将承载这个市场的物质载体(建筑和设备)从市场剥离开来,划人有形资源。

在日常用语中,市场还有另一种含义,即市场主体所占有的客户资源,也就是市场占有率。

本文中,市场和市场占有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市场指的是交易场所;市场占有率指的是市场销售份额或客户资源份额。两者可分属不同的市场主体,都是有用的资源。市场有时是有形的,有时是无形的;市场占有率则肯定是无形的。

注意,以上笔者将权利(right,例如特许权)和权力(power或authority,例如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也列为了资源,因为它们也是有用的事物。显然,权利和权力是无形的。

需要说明的是,学界对劳动力有各种不同的解释。在许多文献中,对劳动力的解释有两种:一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口,即劳动者;二是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但笔者认为在经济学的意

义上,这两种解释都是错误的,因为劳动力已经被约定俗成地作为商品对待(马克思即在《资本论》中将劳动力作为商品),如果劳动力是劳动者,则不可能是商品,因为在废除了奴隶制的现代社会,作为人的劳动者不可以买卖,因而不是商品。至于劳动能力,则绑定于劳动者,任何情况下均无法分离,当然也不可以买卖,故不是商品。可见,在认可劳动力是商品的前提下,劳动力不可能是人,也不可能是人的劳动能力。

在本文中,劳动者和劳动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动者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是有形的;劳动力是劳动者的劳动出力,其有效的部分物化于有形的产品之中或蕴含于无形的服务或信息产品之中,是无形的。显然,劳动者与劳动力密不可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