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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论文

时间:2022-12-25 12:5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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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论文

第1篇

【论文摘要】本文从一起劳教行政处罚案件谈起,阐述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改革的路经选择。 

 

一、案情回放 

 

2007年8月6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出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7年7月9日,侯某某为向他人索讨赌债,纠集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刘某某、颜某等人,携带大砍刀、折叠刀至上海市江场路1400号附近时,被发现并当场查获。刘某某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仅对侯某某等七人的行为进行了概括性的认定,对刘某某实行了哪些寻衅滋事行为,则未做出具体的认定;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对于原告刘某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据此对原告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被告自2007年8月9日起至释放日止,按每天83.66元支付原告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对二案均不服,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案件已经自动履行完毕,被告共赔偿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9241.8元。 

本案的处理中涉及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适用,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令人质疑、审批权缺乏监督等诸多问题,这与当前我国依法治国和建设法制社会的治国方略是及不相称的,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对该项制度的反思。 

 

二、案情评析: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合法性不足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57年8月3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11月29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前两种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后一种属于行政规章。这些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多相互矛盾的地方。 

(二)合理性令人质疑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的人。但这种处罚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甚至严厉得多。 

(三)审批权缺乏监督 

目前,劳动教养工作的法定领导和管理机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兼职组成,并未设置专职的负责人。它们主要的法定权限有两项:一是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二是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和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实践中,这两项职权分别由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可以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和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也不仅对劳教人员提前解除劳教、延长或减少劳教期限拥有审批权,而且还授权劳教场所可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对劳教人员减延三个月期限内(含本数)的审批权。 

 

三、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 

 

劳动教养制度曾经发挥过其积极的历史作用,但是我们当前更应该正视其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尤其是在维护公民基本人权、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方面的明显弊端。改革不是要彻底否定过去,而是为了面向未来。当前我国的治安状况并不乐观,把劳教制度完全取消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对现行劳教制度进行合法、合理的改革,是当前真正有意义的选择。 

(一)依法明确适用对象 

当前,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经由最初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四种扩大到现在20余种。随着治安形势的变化,地方性法规也在扩充其适用对象,从而使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增加过多过快,甚至在实践过程中被“灵活地”滥用,一些不应当被劳教的人员。因此,劳动教养立法时,必须使其适用对象法定化,避免对象上的泛化。具体而言,主要应适用于以下几类行为人:(1)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2)有犯罪证据但没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人;(3)有严重潜在社会危害的违法者;(4)《刑法》规定的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5)确有司法证据证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人员;(6)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应予司法矫治处分的人员。 

(二)促进处分期限的合理化 

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与刑法中的管制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违背了罪(错)罚相当的原则,在实践中会导致种种反常现象。 

笔者认为对于矫治期限的设计,一是采用相对确定矫治期限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规定矫治的最低和最高期限,具体每个矫治对象适用的期限由法官根据人身危险的不同性质来决定,如戒毒型矫治人员的矫治期限一般应高于普通常习性违法者的矫治期限。二是应建立健全人格调查制度。人身危险性是根据矫治对象的成长过程、人格特点、精神状况、违法行为历史等一系列因素做出的判断,客观上要求建立人格调查制度。三是法官宣布的矫治期限并非不变期限,而是根据矫治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的增减可以减期、提前解除或延长期限。矫治期限变更的决定应由执行机关决定,决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矫治对象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人身危险性的科学评估,最大限度地防止裁量随意性以及自由裁量权力的滥用,不能单纯地以违法者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决定处分的定性因素。 

(三)完善程序,加强监督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收容教养 主要问题 改革建议

一、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现状及相关问题

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对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收容教养的理念虽非我国独创,但收容教养制度的设计与运行,却是我国所特有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收容、集中管理的制度。但现行的收容教养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够系统,对收容教养的理论和实践认识不能够统一,已经开始影响到了收容教养工作的展开,因此,从立法角度上讲,对收容教养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已刻不容缓。

(一)收容教养相关概念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那些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而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学术界对其定义众说纷纭。收容教养,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处罚,某种程度上也属于直接剥夺了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所以基于人权的考虑,其实施标准必须有严格的法律界定。从字面上可以看出,收容和教养,分别意味着将对象集中到一个特定的场所进行管理,并且对其进行矫正和教育。

收容教养的对象,在1993年公安部下发的《公安部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中得以统一,其中明确规定了,《刑法》中“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既包括已满16周岁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不予刑事处罚的人,也包括未满14周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目前司法实践中,收容教养的实施对象的年龄范围主要是在14周岁至16周岁。

(二)我国收容教养制度发展状况

最初,我国并没有关于收容教养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加快,使其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在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内务部、司法部和公安部等多个部门联合的《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国家第一次提出了“收容教养”的概念,在该通知中规定: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则应对有家庭监护的应即释放,交其家庭管理教育,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当时提出的收容教养概念,主要是针对那些十三至十八周岁之间、犯罪程度不足以负刑事责任并且无家可归、无人管制的少年犯和刑期已满但未满十八周岁并且无家可归无所事事的少年犯,并对其提出了一系列社会救济措施,相对于目前的收容教养制度而言,惩戒性太弱,已跟不上实践的要求。

之后,1979年《刑法》首次从法律上确立了收容教养制度,但是对该制度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比如适用条件、执行机构以及执行期限等问题,大多过于原则,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一些部委也陆陆续续了对收容教养的有关规定,但大多数只是一些政策性文件而已。同时,这一系列的规章之间也呈现零散且相互抵触,不系统等问题。现在看来,我国收容教养制度很大层面上还处于非正式的状态。长期的理论期待与现实操作的不匹配,使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之地。那么,作为一项长期剥夺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应当在正式的法律而不是一般的非规范性文件中运行,这样才更合乎法理。

从“李某某打人事件”来看,在事情发生后,未经审判就被公安机关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决定收容教养一年。一个15岁的未成年人未经任何审判就被剥夺了一年的人身自由,这样的处理方式过于简单粗暴,颇有顺应民意之嫌。

此事件一出,关于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和权益保护等话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此外,更是将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推到了风口浪尖上。由行政机关中国的公安部门“定夺”未成年人犯罪与否,并有权决定剥夺其人身自由数月、一年,甚至是数年的体制性弊端再次显现,这种使公安机关各种权力集一身的制度必须改革。如此这般制度,使得未成年人案件不得进入正当的司法程序,未成年人得不到法院审判以及不服审判上诉的权利,还有得不到律师的辩护,极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失法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二、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法律问题分析

收容教养,无论是从其本质上还是从我国最初有关收容教养立法的初衷来看,都是为了社会秩序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双向保护。但是,随着建国之后相关收容教养的政策性文件的出台,明显削弱了其社会救济性,逐步具有明显的惩戒处分性质,已悄然偏离了原来救济为主的轨道。

(一)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立法现状

纵观我国的法律体系,关于收容教养制度的立法并不完善,可以说比较零散,有些甚至互相抵触。建国以来,我国出台了一些关于收容教养的政策性文件。随后,公安部又陆续出台了一些涉及收容教养的文件,这些文件大多颁布于不同历史时期,也难免造成文件之间的相互矛盾。例如: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之时,第三十九条重申了关于收容教养的规定,“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仍予以保留,只是将原先条款中的“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修改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如此,一是明确了“不满十六岁”不包括虚岁,仅指“不满十六周岁”;二是明确了“不处罚”不包括行政处罚,仅是“不予刑事处罚”,但与此同时关于收容教养的性质、期限、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等重大问题仍未作出进步的规定。

目前,我国司法部制定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收容教养的规章制度在效力上并没有行政法规高。对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和矫正教育工作并不是仅仅依靠各种规章制度就可以做好的,该项工作涉及到社会各界多个部门,需要政府多个部门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家庭、学校、居委会等等共同参与和互相之间的协调配合,才能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确保未成年人走上正途。

目前来说,《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缺乏系统的规定以及配套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从而影响了收容教养制度正确而有效的实施。

(二)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主要法律问题

自196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第一次提出“收容教养”,尤其是1979年《刑法》首次从法律上确立了收容教养制度以来,除了在《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几条原则体现外,零零散散分布在一些司法部的规范性文件中,这些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教育,收容教养制度的规定是过于笼统,原则化且不够全面的,长此以往,极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权合法益保护和健康成长。

从其适用条件来看,《刑法》第17条第4款“必要的时候”一词过于笼统,不够明确,使得实际操作上随意性过大。这样弹性太大,不利于执法的严肃性。在李某某案件中,许多人会认为是其父著名歌唱家的名气“害”了李某,一般来说,这种情形都不会收容教养,而是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另外,前文提到过,收容教养的对象究竟是13周岁还是14周岁以上,各种说法看出相应的法律规定还是相当地模糊。

从其执行方式来看,作为行政处罚,收容教养最低一年、最高四年的严惩力度与其收容教养的性质极其不符,剥夺自由程度丝毫不亚于《刑法》中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同时,收容教养的方式也颇为单一,更多地是剥夺了未成年人的自由,增加了使其重新融入社会的难度,这也是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相悖的,缺乏有效的替代措施,阻碍了教养目的的实现。不如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开放的、社会化的矫正措施,使其在感化教育中潜移默化地改过自新。从国外关于少年违法行为的立法及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在不断丰富收容教养的实施方式,倾向于采取多种形式的非监禁措施,以凸显收容教养中的教养理念,增强教养制度的积极效应。

从其司法程序来看,现有的收容教养制度可以说是没有正当司法程序,一般由公安机关单方面作出决定。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人身自由各种性质的剥夺,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其他案件,都得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来裁判。以此为鉴,收容教养的适用程序就必须改革,否则便会出现与初衷相悖的现象,本着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思想,结果却使得这些弱势群体失去了话语权,即监护人公开庭审和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等等权利,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我们知道,收容教养的对象是低龄的未成年人,作为维权意识和能力普遍缺乏的弱势群体而言,必须通过各种可能的方式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诚然,司法保护便是对未成年人实施保护的重要方面。作为一项面对未成年人的制度,现行的收容教养制度是远远不能适应保护未成年人要求的,必须结合现实情况,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以适应时代的发展。

三、改革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对策建议

由上所述可见,现行的关于收容教养的法律法规制度已经与社会现实明显不符,明显跟不上建设法治国家的步伐,已经不能起到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安全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因此,改革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已经刻不容缓。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制度,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合理借鉴国外经验,使未成年人有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现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适用对象和条件

收容教养的适用对象应当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刑法十七条第二款之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二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刑法十七条第二款以外的其他犯罪,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三是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实施刑法十七条第二款犯罪行为的。对不满12周岁的少年儿童,不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均不得决定收容教养,但是应当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

至于,对“在必要的时候”作出限定,对于执法部门来说,如果自由裁量性太大,同样会导致徇私枉法的现象,而对于未成年人保护来说却十分不利。值得注意的是,可以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教育,尤其是要做好管理和教育计划并严格遵照计划实施,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公安部门则负起监督执行的义务,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汇报。在一定的时间内,如果未成年人不能遵纪守法,家长、监护人或者监督执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政府收容教养的书面申请,这种做法似乎更符合立法的精神,同时也更能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有所帮助。

(二)调整执行方式和场所

一方面,实施教养场所的多元化和开放化。被收容教养的对象是一些曾有过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他们年龄偏小、涉世未深,是社会上需要特殊保护的孩子,他们与真正的犯罪分子有着本质的区别,他们只要进行关爱和教育就可以走上正途。矫正不是处罚,收容教养的场所原先设在监狱,后来变为劳动教养场所,这种脱离家庭和社区联系的所谓强制措施,不符合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也未必有良好的矫正效果。将一定范围的社区矫正与专业机构看护结合起来,作为收容教养社区的有效补充,既丰富了收容教养执行场所的设置,也可以缓解建设大型收容教养社区的压力。

另一方面,打破传统的执行方式,过于单一且带有浓厚惩罚色彩的方法,终将严重削弱教养的救济本意。在我国香港地区,他们推出了“社区为本”的自新计划,其中包括“感化令”、“社会服务令”和“社区志愿服务计划”等。实践证明在1995年至1998年3年中接受社区服务的犯罪青少年再犯率在828人中只有31人,占3.7%,成效颇为显著。我国可以充分借鉴国外类似制度的经验,实施思想矫正、心理辅导、养成训练、文化补习和技能培训等,真正意义上感化曾经有过错的未成年人,使其健康成长。

(三)规范司法程序和制度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于建嵘力主废除劳教制度,他认为,劳教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司法程序外的社会控制手段,行政权被用来高效率地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是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第3篇

Abstract: "There can be no identification without contrast."Judicial control of juvenile crime is not a new thing throughout human history, scanning widely whole world. The major countries or regions of Two Law Systems have relevant detailed and complete rules, there are many advanced foreign legal systems which are worth studying and using for reference in our country, judicial control of juvenile crime is no exception, of course, judicial control of juvenile crime of Two Law Systems have their own characteristics, and our country can learn and absorb on the basis of the identification, combining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关键词: 两大法系;少年罪错;司法防治

Key words: Two Law Systems;juvenile crime;judicial control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35-0166-03

1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做法

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少年法》是世界上最早的防治少年罪错的法规,预防和治理少年罪错的内容在该法中兼而有之,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称之为“英国大以来,司法史上最伟大的发明”。[1]芝加哥市同时建立了少年法庭,美国此举在世界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制订少年罪错防治相关法律和设立审理少年罪错案件法院被其他国家纷纷效仿。根据美国《世界大百科全书》少年罪错,包括犯罪行为和非法行为,或者可以理解为包括犯罪和错误两个方面。[2]美国对少年的界定未满18周岁的人。

美国对于罪错少年的处置分为两种,专门机构处置和社区处置措施两类,专门机构处置主要是施以监禁刑,社区处置措施的工作人员可分为正式工作者和自愿服务者,负责罪错少年在法院处置前的调查、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和对罪错少年的矫治,自愿服务者主要从事罪错少年的监管和矫正。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就是以国家亲权理论作为指导思想,国家亲权理论利弊共存,优势在于其追求罪错少年利益最大化,摈弃了传统的报应主义思想,强调国家对罪错少年权益的保护,弊端有过分强调国家本位,忽视父母无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司法实践与罪错少年利益最大化原则相行甚远。同时美国还是世界上对少年犯保留处以死刑的国家之一,判处少年死刑最多,这促使着美国学界和实务界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提出和倡导。

在预防少年罪错方面,无论是美国学界(包括古典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还是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都不主张通过扩大惩罚和监禁人数来预防少年罪错。[3]相反,美国主要是通过教养机关和社区预防犯罪措施来实现预防罪错少年重蹈覆辙的目的,教养机关设置了大量治疗设施,侧重职业教育和培训,社区预防犯罪措施主要是组织力量对罪错少年进行监督,帮助罪错少年弃暗从明,其中社区警务是刑事司法的一部分,核心内容“破窗理论”世界闻名。[4]美国还非常重视对少年道德的培养,通过倡导志愿者服务、开展道德实践以及修建各种博物馆提高少年道德水平,使少年尽量远离罪错的道路。

1908年英国制定了《青少年法》,同时建立了少年法院,到1991年已有11部关于少年罪错的法律,1999年颁布了《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这标志着英国少年司法制度达到了全新的水平。英国法律对少年的界定是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

在地方公安机构中,都有专门负责罪错少年调查工作的警察。对于犯罪少年的审理,一般在少年法院进行,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况下才会移送至治安法院或刑事法院,英国对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的法官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年龄须在五十岁以上的资深法官。在少年罪错案件的庭审中,法官穿戴平常的服装,不穿法袍,实行“圆桌审判”,拉近法官和罪错少年的心理距离。对于罪错少年的惩治措施有最终警告、补偿令、吸毒治疗与测试令、拘留与训诫令、本地监管宵禁、短期遣返监狱等。[5]可见,英国司法机关尽量对罪错少年作转化处理,可能的情况下把罪错少年置于刑事诉讼之外。英国于1973年通过的《刑事法庭权力法》创立了社区服务这一刑种,这也可以说是英国少年罪错司法制度在的一大亮点和特色,社区服务主要内容是从事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或者为公益和私人从事一定时数的有偿劳动,社区服务刑种的创设可以同时起到惩罚和保护罪错少年的双重目的。

英国特别强调父母在少年罪错预防中的责任,对不负责任的父母有可能会被采取司法手段,对少年不良行为,英国对轻微罪错少年采取行为申斥、最后警告、行为计划令、赔偿令、抚育令、儿童安全令、强制滞留和接受训练令等,防止罪错少年走向深渊。可以说英国少年的道德教育程度和美国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重视正确处理各种现实问题技巧的掌握,同时通过适度宣传社会黑暗面,增强少年自我预防和抵御罪错的能力。英国牛津郡警察局“弥补性司法”的实践和探索在教育和挽救罪错少年方面取得了不俗的成就,“弥补性司法”帮助罪错少年顺利回归家庭和社会的成功经验正在英国全国范围内推广。[6]

2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做法

德国在1932年颁布了《少年法院法》,正式确立了少年法院制度,此后经历了数次修改,其中1941年、1943年、1953年、1974年的修改幅度最大,1943年《少年法院法》实现了少年罪错刑法的现代化任务,成为现行的1953年《少年法院法》的基础。少年法院设在地方法院中,具体有这么三种类型:(一)少年刑事法官,其一个人就可以成为一个少年法庭,专门处理需要采取管教监护和教养的案件。(二)少年刑事会议,由1个法官和2个陪审官员组成,专门处理可能需要判处1年以上的少年刑罚的少年案件。(三)少年刑事法庭,由3个法官和2个陪审员组成,专门处理恶劣犯罪案件。德国法律对少年的界定是18周岁以下,但是14周岁以下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少年法院法》,德国对罪错少年的处罚有如下五类形式:(一)管教措施,分为三种,一是指令,指令是指指示和禁令,二是监护管教,三是教养院管教。(二)训诫手段,分为警告和强制性义务两种,警告就是法官指责少年犯罪行为的非法性,强制性义务就是法官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三)少年禁闭。少年禁闭可分为业余时间禁闭、短期禁闭和长期禁闭三种。业余时间禁闭期限为1周至4周,短期禁闭时间不得超过6天,长期禁闭时间为1周至4周。(四)少年刑罚。分为定期刑与不定期刑两种,前者期限为大于6个月小于5年。后者期限最高刑为4年。(五)缓刑,条件是被科处一年以下不定期少年刑罚,缓刑期间的教育功能可以实现法律规定的品行而无须执行刑罚。尽管如此,德国对少年罪错行为严格执行“以教代刑原则”,“教育刑法模式”成为德国少年罪错司法制度的突出特点。

德国法律对预防少年罪错行为作了翔实的规定,尤其是在客观环境方面尽量营造杜绝少年罪错的土壤和氛围,比如规定不允许让少年观看黄色歌舞,不得向少年提供有伤风化、具有粗野影响、助长少年使用暴力和美化战争的作品,否则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7]德国少年司法体系最大的特点就是实行刑罚的双轨制处分,即在刑罚之外还规定了矫正及保安处分,原因在于仅仅依靠刑罚国家还不可能完成保护居民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的任务,有必要在对罪错少年实施的犯罪行为适用刑罚的同一个刑事诉讼中,同时命令进行以警察预防为目的的治疗,或者同时判处适合于预防这些犯罪的保安处分。

日本的少年司法先于少年立法,1883年设立了少年感化院和少年监狱,直到1900年制定了《少年感化法》。1922年制定了《少年法》,1923年开始施行。二战后和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日本结合世界少年罪错最新动向分别进行了两次大型的修改。日本在1948年新修改的《少年法》中规定设立家事法院,并将其作为基层法院的一种,即家事法院是与地方法院平行、独立的第一审法院,家事法院负责包括少年罪错行为在内的家事案件的审理。2000年,日本众议院通过一项议案,把《少年法》原有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的规定改为14周岁。

日本对违法犯罪少年秉承重保护教育和轻刑事处罚的精神,日本对罪错少年所采取的保护处分有保护观察、解送救护院、解送少年院和解送儿童商谈所等形式,保护处分采用面谈、电话商谈等形式对罪错少年进行指导和教育,并且充分考虑被收容者身心发育程度,在消除不适应社会的根源的同时,通过有规律的生活习惯,培养勤奋精神从而使其身心得到健康发展,因此,保护处分是《少年法》所规定的替代刑罚手段和应对罪错少年的最重要的措施,“保护处分优先原则”成为少年罪错司法制度基本理念。有学者把保护处分称为感化性措施,而感化性措施是典型的刑罚替代手段。[8]新《少年法》第三章专门就危害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应向家庭法院提起公诉的规定,这在各国少年法规中,可以说是一个独特之处。

日本非常重视预防少年罪错问题,专门设立了青少年对策部,并由具有学识经验的人组成青少年问题审议会,负责制定少年基本施政方针。日本还成立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地区组织。主要有:少年辅导中心;防犯协会和母亲会;学校与警察联络协会,工作单位与警察联络协会等。同时还有早期发现违法犯罪青少年的辅导活动:街头辅导、少年商谈、发动志愿从事青少年保护工作等。儿童商谈所是日本针对少年儿童独创的一个机构,凡属少年儿童问题,包括社会的、家庭的、先天的、后天的、生理的、心理的,都可以由家长单独或者家长与子女一起同儿童商谈所的专业人员共同研究探讨。另外,日本还成立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地区组织,主要有:少年辅导中心、防犯协会和母亲会、学校与警察联络协会、工作单位与警察联络协会等,同时还有早期发现违法犯罪青少年的辅导活动,比如街头辅导、少年商谈、发动志愿从事少年保护工作等。根据日本已经批准的《北京规约》的宗旨,在尊重现行法精神的同时,进行强化少年自律成长的帮助,直至摸索出站在少年角度适合少年的司法方法和矫正措施的努力十分必要。[9]

台湾有一部专门的少年罪错刑法即1962年《少年事件处理法》,对已经发生的少年犯罪及不良行为作了的处理规定,《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少年是指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人,台湾少年犯罪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少年犯罪是指14岁以上18岁未满之人实施的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违法犯罪行为,因为未满14岁少年没有受到刑罚的可能,广义的少年犯罪系指12岁以上18岁未满的人的犯罪行为。虽然1962年通过了《少年事件处理法》,但是“行政院”迟迟未付之实施,一直到法案公布后的九年才开始实施,此后,在1976年、1980年、1997年、2000年经历了几次重要的修订过程。可以说,《少年事件处理法》确立的“以保护处分为原则,刑事处分为例外”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精神,开启了台湾少年司法制度的大门。[10]少年进入司法体系的程序是先经过少年警察的移送,少年法庭对少年犯罪的事实进行调查决定审判或不审判。(一)少年警察,目前台湾地区少年警察的工作组织有:在刑事警察局预防科内有少年组,台北市有少年警察队,高雄市警察局及其他各县市警察局一般在刑警大队内设有少年股。(二)少年法庭由推事、观护人、书记及执达员组成,少年法庭设置观护人,为少年法庭最大特色,其职务为:调查收集关于少年管训事件之资料、对于少年观护所少年之观护事项、掌理保护管束事件、对于少年法所定之其他事务。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不得公开,对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情节轻微,可以减轻免除刑罚,交付保护管束,至于什么是保护管束下文将会提到。

台湾地区对于少年犯罪的刑罚执行的非刑化措施,不仅在日本《刑法》中做了明确规定,而且在《少年事件处理法》中有极为明确而详尽的规定,此外在所谓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做了规定。[11]台湾地区对罪错少年的处理有两种方式,即机构式处理方式和家庭式处理方式。(一)机构式处理方式。①少年监狱,少年监狱执行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少年,目的在于将犯罪少年暂时与社会隔离进行教育,使其将来能重新适应社会。②少年辅育院,少年辅育院把不送监执行的犯罪少年置于一定处所,施以品德教育和技能训练知识教育,使其在出院时能顺利的谋职或继续升学。③少年观护所,少年观护所是在审理前,将犯罪少年收容于观护所中予以保护,并由专业的观护人做深入的个别调查、鉴别,提供少年法庭在处遇时作为参考。(二)家庭式处理方式。一种是交付保护管束,交付保护管束就是责令少年之法定人、家长、最近亲属、现可保护少年之人或其他适当之人对罪错少年进行观护,另一种是更生保护,更生保护的性质具有基层性,作为家庭的一个延伸,其目标是使接受保护的人和辅导保护出狱人能够自力更生及适应社会生活,同时预防再次犯罪。

台湾司法体系的特色体现在少辅会和少年福利服务中心的设置,少辅会,与少年辅育院是两个概念,它是区域性青少年犯罪防治计划措施,主要是通过举办各种活动,拯救罪错少年,对象主要是少年警察所发现的轻微违法行为的个案,兼具预防与治疗的效果。少年福利服务中心目的在于对失依失养少年提供福利服务,它仍然处于罪错少年偏差行为初级预防阶段,以辅导为主,若遇有严重问题才转送到到其他矫治机构,该中心通过举办各类有益活动,提供各类必要辅导和职业训练等,来实现设立该中心的初衷。

3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做法比较及启示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对少年罪错行为司法防治有他们的一些共性也有各自的一些个性,无论是共性,还是个性,都有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内容。

先说共性,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的少年罪错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司法机构(美国和中国台湾地区都设有少年法庭,英国设有少年法院,德国少年司法机构更加细化,分为刑事法官、刑事会议和刑事法庭,日本少年罪错案件由家事法院管辖),而且不仅有如何惩治的规定和操作,也有如何预防的一些做法和经验,特别重视犯罪的事前预防亦即一般预防(而我国只重视事后预防亦即特殊预防),同时对罪错少年都提倡非刑事化、非监禁化和轻刑化的理念,这些都是值得我国借鉴的。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然对预防少年罪错(未成年人犯罪概念本身就不科学,这在文章第一部门已经论及)也作了一些相关规定,但是从实施的实际效果来看并不理想,尤其是各级政府机关没有有意识地对预防少年罪错实行综合治理,更没有根据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进行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对少年的家长及监护人的宣传教育做得还不够等等,同时,我国没有专门的少年罪错法律,相关规定散见于《刑法》、行政法规以及一些司法解释中,立法上粗糙而滞后,理念上仍然奉行报应主义,处罚上比照成年人从轻减轻实际上是一种虚幻。[12]虽然继1984年上海长宁设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后各地陆续有一些积极的尝试,但是并没有普遍设立少年法庭,有学者从法律基础、实践经验、经济基础、社会背景和国际环境等方面论述了少年法庭设立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普遍设立少年法庭势在必行。

再说个性,英美法系更加强调社区预防矫正,更加强调少年道德教育,更加强调国家对少年罪错防治的主导作用,大陆法系更加强调轻刑化处罚,更加强调刑罚替代手段,更加强调保护处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差别与两类国家和地区国情区情密不可分,但是他们都有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的地方,我国在社区预防矫正、刑罚替代手段以及保护处分方面有一些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在实践中推行了一系列改造方法,如社会帮教措施、工读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社区服务令等等,应该说,这些改造方法在防治少年罪错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些措施和方法的局限性,他们还远不能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如较多地采用设施内处置,较少采用设施外处置,而且设施内处置的许多做法还有很多不尽合理值得商榷之处,同时,送法进社区、送法进学校,加强少年法制教育亟须加强,刻不容缓。所以,我们要在理论和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原有的措施方法,同时应在借鉴的基础上创造出更多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有效措施和方法,比如建立法院牵头指导下司法局、街道、志愿者配合的社区防治工作体制,法院在案件审判时邀请他们参与整个过程,当庭听取法官介绍的罪错少年成长环境、原因分析、宣判结果和处理建议,让他们对罪错少年有一个初步感性的认识,以便进入有针对性的开展少年罪错防治工作。同时,加强道德教育力度,积极发挥国家对少年罪错防治的强大力量,这些统统对我国少年罪错司法防治有借鉴意义和积极影响,我国应当对其实行拿来主义。

参考文献:

[1]张利兆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

[2]谢彤著.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

[3]Cesare beccaria:《Of crime and punishments》Introduction by Marvinnolf gang Foreward by mario Cuomo Marsilia Publishers 1996 Forward.

[4]赵可编.国外警学研究集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375.

[5]张忠斌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77.

[6]张利兆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55.

[7]郭翔.国外这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载少年儿童研究,2007,(5):3.

[8]陈敏男.少年事件处理法之保护处分与刑法保安处分之比较研究.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2年度硕士论文:33.

[9]张利兆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67.

[10]张利兆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83.

第4篇

关键词:学生违规;教育惩戒;理性惩戒

中图分类号:G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094(2011)08-0040-03

一、教育活动中学生的违规行为

教育活动中学生的违规行为,通常是指学生各种违背教育机构的纪律及规范的行为。我们认为,只有这些行为超出了一定的限度,对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造成妨碍,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违规行为。目前,人们也将之称为“不端行为”,“问题行为”,“违纪行为”等。教育活动中学生的违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为了研究的方便,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类和概括[1]。

1.根据学生违规场所的分类

根据学生违规的场所,可以把教育活动中学生的违规行为分成课堂中的违规行为、课堂外的违规行为和学校外的违规行为。课堂违规行为主要指发生在课堂上的学生扰乱课堂秩序和违反课堂纪律的行为。例如课堂上的大声喧哗、与其他同学开玩笑、其他同学、不完成教师布置的作业等。课堂外的违规行为主要指学生在学校的课外活动和学生交往中的各种违规行为。例如,青少年学生之间的打架斗殴等暴力行为、破坏学校的各种设备和财产、逃学,等等。所谓学校外的违规行为,主要指学生在学校之外或社会上的各种违规行为。这些违规行为往往违背的是社会一般性的行为规范或道德规范。例如,学生在社会上的各种文化“反叛”行为,包括在服装、发型、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等方面的标新立异,以及在政治上的激进主义等。

2.根据违规行为的程度而进行的分类

根据一般社会学关于违规行为的理论,这种程度上的差异可以大致分成以下几类。一是不适当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一般特点是,常常与教育活动和学校中那些被人们认为“应该如此”的原则或理念不一致。这些行为虽然也会引起大家的不满,但是,由于它并不直接危害具体的个人或群体,因而通常不会受到具体的惩罚。二是异常行为,所谓异常行为,这里主要是指由于个体自身某些特殊的心理因素,以及这些心理因素的变化,而引起的各种违规行为。这种违规行为的特点是行为不正常,从而在客观上造成对他人的危害。当然,这些行为危害的程度通常大于不适当行为。三是青少年学生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直接以危害他人为目标,包括青少年学生之间的打架,对弱小学生的欺负和伤害等。最后是所谓反教育的行为。这种违规行为的特点是以直接违反教育的目标和各种行为规范或者以直接破坏教育教学秩序为目的。

3.行为学的分类

从行为学的角度分析,学生不遵守公认的学校和班级规范,扰乱学校和班级管理秩序的问题行为主要有两类。其一是的外向型的攻击行为,如活动过度、行为粗暴、不守纪律、交头接耳、窃窃私语、高声谈笑、口出怪音、敲打作响、恶意指责、互相攻击、彼此争吵、打骂斗殴等[2]。 另一类是内向的退缩型问题行为,比如过度的沉默寡言、孤僻离群等。这类行为虽然不直接破坏课堂教学秩序,但却会影响课堂教学的气氛和效果,从而影响其他同学的学习和教师的教学。也有学者通过对中国某城市青少年劳动教养所中未成年犯的各种案例的分析,总结和概括了各种不同的青少年反学校行为的模式:①轻微不良行为:轻微说谎、小偷小摸、任性等;②行为问题:严重说谎、谩骂或者打骂他人、攻击;③学习障碍:厌学、旷课、逃学等;④违纪行为:打架斗殴、赌博、酗酒、偷窃、违反课堂纪律和学校规定等[3]。

二、教育惩戒:学生违规控制的重要方式

惩戒是对青少年学生的违规行为进行控制和纠正的一种常用的方式。教育活动中对于青少年学生的违规行为的惩戒,是一种与教育中经常使用的强化方式相互联系并交替使用的,力求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次数和频率的方法。惩戒的直接目的是作为一种手段,迅速消除在学校和课堂活动中出现的各种对抗现象和干扰学生获得期望行为的那些违规行为,包括那些有可能或正在发生的对其他青少年学生的身心发展有负面影响的违规行为。对学生违规行为进行惩戒是教育活动得以顺利完成的客观需要。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教育目标的顺利实现,离不开一定的纪律、秩序和管理组织形式。

教育惩戒的目的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其一,惩戒是实现教育目的的需要。教育是一项有明确目的性的活动。学校教育面对的是一群个性各异、心理千差万别、智力参差不齐、生性活泼好动的对象。他们年龄小,知识经验不足,明辨是非能力差,而且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总有个别学生经常做一些违反校规校纪、影响其他学生学习生活的事情。这就常常需要发挥惩戒教育的作用,靠惩戒来规范、约束学生的行为。其二,惩戒是维护教育秩序的保障。教育活动需要秩序。学校和教师有权依据教育规律和教育法规规范受教育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行为,对受教育者的违规行为给予相应的惩戒,从而实现学校教育和课堂教学的有序化。教育惩戒存在的价值是维护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教育惩戒是保障教育活动有序进行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其三,教育惩戒有助于学生的身心发展。人的成长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有时难免会有过错,这就需要适当的惩戒手段,以达到教育学生的目的。一般来说,学生犯了错误,恰恰可能是教育的最佳时机。此时教师应该担负起惩戒学生的任务,告诉他每个人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对绝大多数学生而言,离开了这种必要的惩戒,可能就失去了一种最为有效的教育方法。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针对学生违规行为相继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教育惩戒制度。在美国,学生违反了学校或课堂的规章制度后,根据情节轻重将可能受到的教育惩戒包括:罚站、剥夺参加课外活动的机会、被勒令离开教室、罚早到教室或晚离校、罚星期六来学校读书,甚至停学、开除、勒令转学等。在澳大利亚,部分公立学校设立警戒室,学生违反校纪校规,由警戒室专门的教师依照不同情节采取相应方式惩戒,如赔礼道歉、写检查、开除等。台湾地区专门出台了《教师辅导及管教学生办法》,明确规定了教育惩戒的目的、原则、方式等。尽管对教育惩戒的具体规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但惩戒形式却有共同之处,即都有批评、警告、剥夺某种特权、隔离措施、没收、惩戒性转学、停学和开除以及体罚等惩戒形式。“批评”是指教师对违纪学生进行的口头责备,是常用的非正式惩戒类型;“警告”是指对违纪学生实施正式书面警示;“剥夺特权”是指剥夺违规学生参加一些课外活动或项目的权利,如春游、校外活动等;“隔离措施”是指暂时将违规学生与集体隔离;“没收”是指暂时收去并保管学校禁止携带的物品,在适当时候再将这些物品返还;“惩戒性转学”是将违规学生强制转至学区内其他学校;“停学”是指对违纪学生实施的有一定期限的不准到校参加教育活动的纪律处分(在英国,停学的期限为一个学期内不得超过45天,在美国,停学包括10天以内的短期停学和整学期的长期停学);“开除”是指将学生学籍予以取消,正式且永久排除于学校的一种纪律处分措施,程度最为严厉;其中,“体罚”是最古老且争议最多的一种惩戒措施。美国学校的体罚在某些时候可能包括关禁闭,日本学校的体罚通常是强制长时间保持端坐、立正等特定姿势。体罚曾经在各国普遍使用,但随着人权观念的普及而逐渐被废弃,我国《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十分明确反对体罚和变相体罚。

当然,教育惩戒必须立足于对违规行为的纠正。第一,对于青少年学生的惩戒,必须具有严密的逻辑性。这种逻辑指的是,惩戒手段的选择和使用,应该与青少年学生所犯的错误和他们的违规行为具有一定的逻辑联系,从而使青少年学生认识到他们的违规行为与后果之间的联系,以便使青少年学生懂得以后如何避免和纠正那些违规行为。如果惩戒的内容和形式与一定的违规行为缺乏必要的逻辑关系,那么,这种惩戒将不能产生积极的意义。第二,对于青少年学生的惩戒,必须具有一贯性。这里所谓的一贯性,首先指的是,既然青少年学生发生了一定的违规行为,那么,就必须给予必要的惩戒。如果错误的行为没有受到惩戒,或者教师放弃了对违规行为的惩戒,那么,惩戒在学生中的威信和作用就会降低。而且,如果其他学生也注意到这种不连贯性的话,那么,更多的错误行为就有可能发生。

为此,美国教育家贝克尔关于惩戒的建议是:①及时惩戒才有效;②惩戒若要见效,就得把强化物拿走,并明确告诉学生要怎么做才能取回强化物;③在惩戒之前要有信号,通常是言语“不”,“停下”;④有效的惩戒应该就事论事,心平气和;⑤在进行惩戒的同时,对那些与受惩戒行为不相容的行为进行强化;⑥要惩戒就不能反悔,不可对受罚行为予以强化[4]。由于教育惩戒的根本目的在于帮助学生明辨是非、改正错误,在于维持教育秩序以促进全体学生的全面发展,最终实现人的社会化过程。因此,教育惩戒的特征表现在两个明显的方面,一是教育性,即惩戒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在于教育和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二是制裁性,即通过对违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从而纠正其过错,以避免其再次发生。

参考文献:

[1]谢维和.教育活动的社会学分析――一种教育社会学的研究(修订版)[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7.265.

[2]柳夕浪.课堂教学临床指导[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8.169.

[3]王全志.学校教育中的行为不当对少年犯罪的影响极其分析[D].北京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4]W. C. Becker. Parents are Teachers. Research Press,1971.

Student's Violation of Rules and Education-Oriented Penalty

CAO Hui & TAO Jing

(College of Teacher Education Jiangsu University, Zhenjiang 212013, China)

第5篇

论文摘要:警察执法过程中的基本法律关系是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警察执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应以权利本位为基础,实现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理性、动态的平衡。同时,为了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必须把职责本位作为警察执法的价值取向,从而使警察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执法为民。

一、警察权的界说

警察行政执法是整个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国家其他行政管理正常运行的有力保障。因此,警察权是国家行政权力的一个重要分支。警察执法的外在表现即警察权的运行。警察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警察权,是指国家机关有关警察行为的决策和实施的权力。国外警察学认为:警察权属于国家的基本权(或称固有权)中的自卫权和管辖权,又属于一般的统治权和管理权。狭义的警察权,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赋予警察为保障其任务和职责实现享有的权力范围,也就是警察职权1(P75)。警察权是国家赋予的,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和分设形态,是警察依法取得并依法在警务活动中实施的权力。所以说,它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它与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具有支配和要求服从的性质。警察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国家行政权力,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社会性。任何权力在产生初期,总是基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需要,因此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所需要的权力是一种十分重要的管理权,它要求权力的掌握者运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为社会公众谋利益,这就是权力的社会性。但社会性权力不可能由全体社会成员来共同行使,只能由一小部分人代表公众行使,因而在实际操作中,掌握权力和使用权力的人就从权力主体中分离出来,构成了权力的内在矛盾性。其矛盾性在警察内部即表现为:行使权力的社会性与占社会成员极少数的警察的对立统一。一方面,权力的社会性要求它的掌握者(警察)必须运用手中的权力造福社会、造福人民,这必然会产生出“公”;另一方面,权力又是与掌权者个人(警察)及其所在集团(警察机构)的利益相联系的,权力的个人占有,很容易使掌握权力的人将权力视作谋取个人或集团利益的工具,这就必然会产生“私”。然而,笔者认为,人民警察的权力观应当是:权力姓“公”不姓“私”,始终坚持立警为公、执法为民。

第二,强制性。任何国家行政权力都有一定的强制性,但警察权的强制性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深入理解:首先,警察权需要一定程度的强制性。警察权是一种公共权力、公众权力,而要实现这种公共性和公众性,就需要一定的约束力,即权力的强制性。缺乏强制性的警察权,很难实现强制功效和目标,公共利益、公众权益也很难有效维护。其次,警察权还有排他性特征。警察权是国家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权力的行使角度来看,人民通过某种法律机制将警察权赋予人民警察来行使。因此警察对警察权的行使享有独占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种权力,更不能用其他社会组织和权力来替代警察权。最后,警察权具有执行性和决策性的特点。警察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者,其任务是执行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形成的人民的共同意志,以及实施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决定;同时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警察又是决策者,因为国家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管理是否成功,关系大众利益、关系社会稳定。

第三,法律规定性。警察权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授予的,警察行使此种权力,是一种法律行为。这意味着,权力的行使不能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法无授权则无权”,权力的行使者也无权擅自变更、转让或者放弃权力,并且依法行使这种权力的行为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改变或撤销。

二、警察执法的价值目标——权利本位

如前所述,警察权是国家权力所派生出来的一种特殊的权力,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重要使命就在于协调和整合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关系。至此,笔者认为,警察执法应该是围绕着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整合模式来进行的,其价值目标就是强调权利本位,实现权利与权力的理性、动态的平衡。

权利本位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的精神的首要因素。其要义是:在法律体系及执法过程中,要以权利为起点、核心和主导。权利与权力领域中的权利本位,是针对权力本位论提出来的。在我国由于封建文化传统的积淀和基础的阙如,权力本位论有着深厚的历史根基和政治背景。权力本位论通常主张或强调个体利益无条件服从国家利益。

所谓“权力”,是指国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凭借和利用对资源的控制,以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服从其意志的一种特殊力量或影响力2(P199)。在我国,警察执法过程中,警察权对公民权利的侵蚀也无处不在,例如在某些限制乃至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行政措施上,由于公安机关可自行决定,无须任何中立机构介入,因此暗箱操作、权权交易、权钱交易、、执法违法等现象屡见不鲜。而且,公民的人身自由等权利受到公权力的非法侵害时往往无法得到及时的伸张,只能在事后求助于法律救济。目前,我国虽然已在逐步完善针对公权力滥用的救济法规和制度,但是,且不说这些救济是否有力,即使能得以救济,对人的自由、健康乃至生命的侵犯也是事后无法予以弥补的。

因此,将警察执法的价值目标定位为权利本位,有助于在民主、科学、理性的基础上阐明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具体而言,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应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在权利与权力关系中,权利始终是第一位的法律要素。权力实质上是权利的衍生形态,权力的存在是以为了维护一定阶级、集团人们的权利为前提的。这里表象上看似乎权力是为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服务的,但是在深层意义上,为了使统治阶级能够获得他们统治所必需的秩序,就必须始终以尊重权利为前提。马克思认为:“只有为了社会的普遍权利,个别阶级才能要求普遍统治。”3(P12)所以,权利是权力存在之基础和赖以产生的源泉,也是权力配置和运作的实际指向和界限。权力来源于权利的背后是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人民的利益正是警察进行各项执法活动的目的和源泉。因此,在价值权衡中,公民权利直接与人民的生命存在相联系,具有原生性特质。当这种权利与警察权发生冲突时,首要的价值目标应当是保障公民正当合理的权利以维护公民的生存条件;同时,较多地关注对权力的控制,以保持权力的次生性和服务性。

第二,权力是为权利服务的。没有任何漠视权利的资本。设立国家权力的目的,国家权力的自身价值,均在于为权利服务。权力服务于权利,不仅是要防止对权利的侵害,更重要的是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创造条件,不断承认更多的权利。因此,警察权的配置和运行,只有为了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正当的。警察权设立之目的就是服务于人民的利益,维护正义,保障自由,防止侵权,惩恶扬善。

第三,权力应以权利为限。历史经验证明,掌权者化公为私地运用权力几乎是普遍现象,是不可避免的。所以英国著名历史学家阿克顿把它概括为一个著名的权力定律,即“阿克顿定律”:“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4(P89)鉴于国家权力这种天然膨胀的扩张性,强调权力以权利为界对于防止和纠正权力滥用和权力越位是十分必要的。警察执法的对象和范围涉及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广阔领域,警察权的影响力辐射到市民社会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警察必须做到依法行政、执法为民,坚决杜绝“法外行政”,这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权利的实现和保障。

第四,权力必须由权利制约。权力是权利的派生物,权力理应听命于权利的指挥。“权力在社会关系中代表着能动而易变的原则。在权力未受到控制时,可以把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而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权力的行使,常常以无情的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再者,在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夺弱者。”5(P373)出于对权力本性的这种深刻的理性认识,我们必须牢固树立防范意识,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防止警察权的滥用。如在相关立法上明确权力的界限,健全司法审查制度,启动违宪审查机制,强化以舆论为主导的社会监督,把权力置于阳光之下,从而把警察权的行使控制在安全范围内。

三、警察执法的价值取向——职责本位

对行使警察权的权力主体而言,还存在着职权与职责谁为本位的问题。现代法律必须坚持以职责为本位,这是由权利本位的价值目标所决定的。

第一,从权力产生史的角度来看,职责是职权(权力)产生的基础和前提。国家权力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是社会利益冲突的产物。随着社会利益冲突的性质超越了传统的社会调整体系的范围,社会不能依靠自身的力量来解决新的社会利益矛盾和冲突时,就产生了对国家权力的需要,要求国家运用其权力对社会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和整合,国家也就产生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权力。因此,权力是基于社会需要国家履行一定职责时而产生的。同样,如果社会没有对警察履行其职责的需求,国家和人民也就不会赋予其一定的权力(职权)。

第二,从权力设置的目的来看。社会赋予国家机关一定的权力。是为了社会管理的需要,是为了使国家更好地履行社会需要的职责。人类社会是一个有序的社会,同时又具有无序化的发展倾向。由于人性的弱点和利益冲突的必然性,要实现有秩序的生活就必须要有一定的社会管理和国家管理,而管理就需要权力。因此,社会需要警察行使其管理职能,担负起保障社会主体的利益、自由和平等的职责,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这是警察权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基础。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警察权只是国家为了完成社会所需要的职能,为了履行其职责而赋予警察的。所以,警察职责是其职权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是确定警察职权范围和限度的基础,也是警察职权的内在价值目的。

第三,从权力的性质来看,权力是社会利益关系和权利在政治国家领域的法律表现和实现机制,是一种特殊的支配他人的力量。“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限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4(P89)权力这种扩张和侵略的本性以及它所具有的支配和压迫别人的力量是私权利的天敌。为了使权力不至于被滥用,法律就必须既要保障合法权力的高效行使,又要对政治权力的配置、运作范围和限度、运作方式和程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权力的滥用设置障碍。而这种为权力设置障碍的法律机制就是科予国家权力以一定的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即职责6。因此,警察职责的设定既是警察权存在的基础,是警察职权范围的否定性界定,同时也是制约、控制警察权的必不可少的法律武器。

在警察执法的职权一职责关系中,坚持职责本位的价值取向,就要求:其一,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警察行政法规的时候,应当首先界定警察的职责和义务,再根据其履行职责的需要赋予其必要的法定职权,任何超出法定职责的要求而赋予警察更多职权的立法在本质上都是不合理的;同时,如果对负有维护社会稳定安全职责的警察授权不足,也可能导致其由于不具有必要的权力资源而无法或不能完全完成其所承担的职责。因此,立法应对警察权的内容、行使范围、运行方式等加以明确规定并使之制度化、形式化,以防止权力的越界行使和保障权力有效合理地运行。其二,必须牢固树立警察“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行政执法理念,培养警察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以民为本,为人民服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职业操守,同时还要增强警察的公民主体观念,进一步确立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意识,把维护公民利益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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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第6篇

一、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争论的误区

在我国反腐败结构功能体系中,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理想功能相当强大,不仅对包括村干部在内的所有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对职务犯罪中牵涉的部分非公务人员犯罪如行贿罪及与利用职便的公务人员共同犯罪行使侦查权,还对部分公务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犯罪行使机动侦查权。但是,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出现了功能弱化现象,尤其是出现了非功能与反功能。笔者认为,根本原因还是立法设计的理想化。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功能的弱化已经引起了反腐败各职能部门之间分力格局的变化。

笔者认为,学界在研讨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归属和替代问题时,陷入一个绝对化的误区或者说对象错误。即始终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作为一个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体来研究,忽略了现行法对职务犯罪范围的设定本身是否合理以及在关于职务犯罪的人为界定范围之内是否具有基于侦查便利的管辖划分必要这两个基础性前提。尽管有学者指出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侦查案件管辖范围的划分标准的不科学甚至有悖民主和平等价值,但却没有提出建设性的调整意见。同时,上述的观点或者将侦查权对监督权的支撑功能混同于侦查权的监督功能,或者将侦查功能与监督功能绝对地对立起来,没有从作为子功能系统的侦查权对整个检察权功能体系的贡献以及与诉讼监督功能和公诉功能之间的互惠性角度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进行反思与重构。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功能更新

关于检察权中侦查功能的更新问题,笔者的设计思路是:(1)以支撑诉讼监督功能为必要并保障支撑的充分有效;(2)对诉讼监督功能和一体化的公诉功能没有直接贡献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按照最有利于侦查的原则划归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3)拥有一定限度的机动侦查权,对民事、行政公诉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直接立案侦查或指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应对形势变化产生的新型犯罪,填补侦查权主体多元化可能造成的盲区。

(一)剥离与诉讼监督无直接关联的职务犯罪侦查权

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具体规定的职务犯罪大致有55种,即贪污贿赂犯罪12种,渎职犯罪34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犯罪7种。这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职务犯罪类型与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没有必然的联系,应当进行分离并归位。为此,笔者对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设计了以下分配方案: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应当归属公安机关统一侦查。理由是:(1)市场和社会对平等主体的要求,尤其是世贸规则无差别待遇的要求,排斥单纯以身份和财产所有权区分的法律适用不平等。试想,当相邻的两家国有和非国有银行发生同样的收银员侵吞存款或者信贷员收受贷款客户贿赂的案件,尽管最终判决结果从罪名和量刑上进行区别可以用侵犯的客体复杂性不同来解释,但在被法院宣判有罪之前,我们凭什幺法理可以对其中属于“国有”的员工适用“12小时传唤”和“14天刑拘”,而对“非国有”的员工却适用“48小时留置”和“37天刑拘”?(2)公安机关的侦查力量与侦查水平在对付此类犯罪时存在比较优势,譬如专门设立了经侦大队。那幺,出于对担心破案能力的反对意见显然不攻自破。(3)除非全面推行“检警一体化”侦查模式,否则以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根本无法对此类犯罪进行全面的有效打击。(4)断绝检察机关与企业等利益集团之间的权钱交易可能,将有助于保障检察权行使的公正性,有助于防范检察机关内部的腐败,进而有助于检察机关与检察官权威的重塑。尽管交给公安机关侦查同样存在这种可能,但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总比检察机关自我监督奏效得多。

2、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中行使司法权或行政执法权的公务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以及其它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上述人员行使司法权或行政执法权过程中实施的职务犯罪,仍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理由是:(1)上述侦查管辖范围与法律明确授权的诉讼监督对象范围一致,包括了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和狭义的司法行政机关,并没有放弃法定的监督职责。(2)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有关内容,对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等故意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为中存在的职务犯罪进行查处,是对立案监督功能的必要和充分支撑。同时,也对民事、行政公诉功能提供了支持。(3)以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的职权主体身份和职权行为进行的双重管辖划分,突出了法治对司法、执法主体与从事其它公务的人员在职业操守要求上的区别。从人和事两方面,为检察机关全面正确履行对最具国家强制力和作为解决利益冲突最主要手段的司法权与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的基本使命提供了保障。(4)上述双重管辖划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一方面侦查对象所在单位相对固定,而司法和行政执法的职权范围也容易确定;另一方面,从刑法分则中的许多相关罪名本身就明确指向特定的司法和行政执法行为可以直接区别管辖,如不征、少征税款罪、枉法裁判罪等。(5)针对与诉讼监督权直接关联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将使得检察权中的监督功能与侦查功能实现最大程度的互惠,即从监督活动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通过职务犯罪侦查增强监督效力。(6)管辖案件各类在量上的减少将带来质上的提高,保证将有限的检察资源集中投入到应当且最适宜由检察机关承担的侦查任务中,强化侦查功能进而强化检察权的整体功能。

3、前两类以外的其它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进行侦查。理由是:(1)监察机关设立的目的和任务原本就是查纠公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具有廉政监督地位。(2)监察机关事实上参与甚至主持了一些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在能力与经验上可以胜任侦查职责。(3)监察机关身居政府之中,具备侦控以行政管理人员和行政管理行为为主要侦查对象的特定职务犯罪的信息优势。(4)将针对违法违纪的监察权升格为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与职务犯罪从违法违纪形态发展为犯罪形态的一般规律相符,打击与预防效果与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时相比将呈现增强趋势。(5)赋予监察机关一定范围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以取代“两规”,“两指”等政治手段,既可解决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又能促进法制化与民主化。

4、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由上级监督机关进行侦查;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由上级检察机关进行侦查。自然公正或正义要求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当然也不会允许自查自纠的侦查行为。

因此交叉侦查势在必行,但如果由同级之间互相侦查,或者有“官官相护”之嫌,或者有分庭对抗之忧。由高位阶的对方上级掌握制约机制也许是最佳选择。

5、检察机关在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之间出现职务犯罪案件管辖纠纷时具有侦查优先权。因为侦查活动是诉讼活动的启动和起始阶段,而检察机关拥有诉讼监督权。但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和监督机关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力。对于因为犯罪竞合、数罪或共同犯罪出现的共同管辖案件,检察机关立案后,认为由公安机关或监督机关侦查更适合的,可以移送管辖。

6、职务犯罪中单位犯罪的管辖参照上述划分。

原本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一分为三,不可避免将出现一些协调上的困难甚至权力主体之间的冲突。具体的问题有待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解决。毕竟从理论上进行设计和论证的结果只能是“相对合理”。

(二)增补在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妨害诉讼犯罪侦查权

基于健全和完善诉讼监督权功能的考虑,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不应局限于职务犯罪的范畴,应当包括对妨害诉讼活动的非职务犯罪。在增补侦查权之前,有必要借鉴一下国外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立法例。

在英国,检察机关仅行使部分刑事侦查权,即根据1987年的《严重欺诈局法》有权直接立案侦查涉嫌500万英镑以上的重大复杂欺诈案件。严重欺诈局设在检察机关内,有权要求任何与商业欺诈案件有关的公民或企业提供相关信息、文件和资料,也有权进入相关机构调查等。继英国之后,新西兰、挪威、乌干达、南非等国也仿效英国成立了由总检察长领导的严重欺诈局。在美国,检察机关直接进行侦查的案件主要包括:特别重大的贪污案、行贿受贿案、警察腐败案、白领犯罪、智能犯罪等。在日本,检察机关主要对部分经济与公司案件、严重偷税与漏税案件、公务人员贪污受贿案件进行侦查。一些高等检察厅还成立了“特别侦查部”,专门负责这类案件的侦查工作。在韩国,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犯罪案件,包括智力型犯罪、复杂犯罪和严重的犯罪,如政府官员(四级以上公务员)利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犯罪、环境污染犯罪、有组织犯罪、偷税以及警察犯罪等。

联合国大会1990年批准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特别指出:“检察官应当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国际公认的其它罪行的,和依照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对这种罪行的调查。”可见,检察机关的直接侦查权以职务犯罪为主但并非只针对职务犯罪,也可以针对特定的犯罪类型,具体设定完全根据实际需要。

有鉴于此,根据诉讼监督功能的需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行使侦查权:

1、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妨害司法类罪划归检察机关管辖。有利于在监督司法权行使主体及其职权行为的基础上,对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经验表明,诉讼参与人的妨害司法行为往往与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相关联。在侦查其中一类犯罪的过程中可能发现重要的其它犯罪线索,对两类犯罪的侦查都有促进作用。如从伪证罪可能挖掘出法官、枉法裁判的职务犯罪。从法理上说,也只有通过对诉讼参与人的整体监督,才能将三大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落到实处,维护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

2、直接以司法人员或行政执法人员为犯罪对象的人身伤害及侵犯其它人身权利与民利的犯罪案件。因为对司法人员与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保护也是对司法和行政执法正常秩序的维护,是对诉讼民主、文明、公正的保障,与诉讼监督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同时,也能从侦查过程中发现其它妨害司法的普通犯罪或职务犯罪线索。当然,如果确实与身份或职权无关,也可以交由公安机关侦查。如果被害人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为了回避应当交由公安机关侦查。

3、职业律师利用律师职便实施的犯罪案件。这与第一类妨害司法罪存在竞合,但律师利用职便实施的犯罪并不限于诉讼活动或司法活动。随着“法曹一元化”在我国的发展,尤其是统一司法资格考试的全面推行,律师将成为法官和检察官队伍中精英的主要人才资源。换句话说,律师作为司法工作者,其职务行为虽不属于公务,但与法官和检察官具有很大的接近度。从某种意义上说,律师的职业操守对诉讼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力。因此,对于律师在诉讼或非诉活动中的诈骗、敲诈勒索、受贿、侵占等犯罪行为,由负责诉讼监督的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有助于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司法职业的廉洁与高尚。

(三)扩充机动侦查权

我国检察机关现有的机动侦查权同样受限于“身份”与“职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过以上的重组后,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应当作适当的调整和扩充:

1、在民事、行政公诉案件的调查、审查中发现的非属检察机关固定管辖的犯罪案件。如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豆腐渣”工程进行公诉时,直接侦查其中牵涉的非法招投标等犯罪。这样一来,有助于公诉权的统一行使。

2、新出现的犯罪类型。如针对足球“黑哨”事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以“公司、企业人员”批捕和。笔者认为从诉讼监督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对此类新概念犯罪自行侦查更为妥当。

3、基于回避的代位侦查。不宜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不限于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不宜由监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如公安机关领导的家属或子女的犯罪案件等。借此保障侦查程序的合法和结果的公正。如果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属实施的检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职务犯罪,同理应当由监察机关替代侦查。

4、基于不作为的代位侦查。立案监督中,对公安机关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或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拒不立案,以及虽然立案但搁置不予侦查的案件,经向公安机关正式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并经上级检察机关向上级公安机关通报后,仍然不予立案或侦查的,经省级检察机关审批同意,取代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同样,针对监察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5、基于违法侦查的代位侦查。对于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侦查人员由于刑讯逼供、、枉法追诉、报复陷害等违法侦查行为构成职务犯罪的原案,即被违法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对原侦查结论予以撤销并自行组织重新侦查。

6、将原机动侦查的范围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缩小为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重新配置相协调。

参考文献

1、谢志强、王红兵:《机动侦查权浅议》,《检察日报》200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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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田双鄂、余立进:《“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辨析》,《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7日。

4、对于现行检察权中以身份区别管辖权的平等价值判断,属于侦查权的微观功能研究范畴。前文引述的夏邦一文关于“遗毒”的指控,笔者认为应当一分为二地理解。指控看似代表了“从身份到契约”(〔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7页)的前进方向,也可以用来批判亚里士多德“正义即不义,不义即正义”正义观,(亚氏的正义观不是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而是不同的人应该享有不等的权利,是建立在不平等人生观的基础之上的,是一种不正义基础上的正义。参见李龙主编,前引书,第44页)但由于忽视基于某些职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忽视对特殊犯罪区别侦查所体现的权责统一或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上的平等,忽视公务人员非职务犯罪的其它刑事犯罪与非公务人员适用同一侦查程序的事实和法律上的平等,并不能构成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平等价值的完全否定,但却足以构成部分否定。因为它至少可以引发关于职务犯罪侦查中12小时最长连续传唤期限与其它犯罪侦查中48小时最长连续留置期限,以及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犯罪最长刑事拘留期限为37天而检察机关侦查的却只有14天的比较反思。

5、参见张雪妲,前引文,第153页。该文认为公安机难以胜任侦破“白领犯罪”对侦查人员谋略和技巧要求。

笔者认为,将国企人员和单位犯罪归属检察机关管辖,在检察经费依靠“皇粮”明显不足的现实条件下,已经成为了反功能,这可能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局承担的《检察机关经费保障机制研究》重点课题组调查研究显示:在检察系统开展教育整顿前的1997年,全系统经费支出85.57亿元中,各种形式的外单位赞助13.9亿元,在发案单位报销4.78亿元。参见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编:《检察理论研究成果荟萃》,第129页。在接受了这些维持检察机关“生计”的“杂粮”之后,检察机关能否保证铁面无私遭到了合理的怀疑,这也是启动队伍教育整顿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公正既需要高素质的检察队伍,也需要保障公正的外部环境,并非搞几次运动可以解决的问题。

6、参见梁国庆主编:《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77页。

7、张培田:《检察制度本源刍探》,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8页。

8、刘立宪、吴孟栓:《国际检察制度发展趋势的把握和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9、刘兆兴:《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比较》,《外国法评译》1995年第3期;龙宗智:《论检察官侦查的特点和要求》,前引文,第4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