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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登记

时间:2022-07-22 03:2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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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1.房屋权属登记的内容。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即指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其申请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2.房屋权属登记的性质。笔者认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登记机关依权利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登记、鉴证、认定和证明等形式。行政登记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登记注册的事项予以登记,从而依法确认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其他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应权利人的申请作出的行为,是房产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该登记行政行为是对房屋权属的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权利所有人合法拥有权利的真实性的证明。而行政确认正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的确定或否定,其直接对象是那些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其次,该登记行为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进行,体现了国家管理房屋事务的行政目的,通过登记制度维护房屋交易秩序。虽然登记行为直接影响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登记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依然是一种管理者与相对人的关系。在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无论是基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亦或司法行为,房屋权属登记都是对产权归属关系的行政确认,房屋登记主管部门通过向权利申请人颁发房屋证书证明其是合法权利人,体现了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其法律后果是行政相对人获得了某一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明。

3.房屋权属登记的分类

(1)总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2)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4)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现状发生其他变化的,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明等等。

(5)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权利人为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而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相关的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等。

(6)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指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

以上所列举的各类房屋登记行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标准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最终评价的准则。由于房屋权属登记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加之法律法规对此规定过于笼统,因而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审查标准一直存有争议。

目前,登记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及登记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均是人民法院审查房产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合法的审查内容。大体而言,前述法律规范中对房产登记的条件主要设置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申请人资格及相应的证明文件;二是与登记内容相关的房产证件和其他证件;三是必要的房屋权属清楚、无争议的证明文件;四是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利益,应不予登记的情形。上述内容简言之为证件齐全、权属清楚、无争议。房产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的审查即为依据上述条件进行的形式审查。

已经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该条还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该条中的“查验”,是既要查又要验的意思,登记机关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登记的真实性。比如,大量的房屋登记诸如转让、抵押,房产证是当事人必须提供的。在目前房产证造假情况较严重的情况下,对于房产证的真实性,登记机构就必须查明。因为房产证是由登记机构发出的,审查房产证的真伪对于登记机构来说没有任何困难。比如一个案件中,一处房屋出现两个房产证,结果两个房产证持证人都持证办理了抵押,造成抵押权无效,抵押权人造成了重大损失,那么,登记机构肯定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笔者认为房产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登记行为时,只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能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状况进行改变,也不能对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某项民事权利进行实质上的确认,至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房产管理部门更无权进行裁决,不能加大房产部门的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审查,主要是对登记行为事实、证据的审查。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中存在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即审查的内容仅限于登记发证行为作出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满足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要件并由此决定裁判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即在审理中审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从而决定对发证行为的裁判结果。这种争议不仅存在于法院和登记机关之间,即使不同的法院对审查标准的把握,也不是完全一致的。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由于我国尚未制定不动产登记法,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缺乏完整的体系,对登记机关的设置、实质审核的内容、登记的程序和效力等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致使一些法理问题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房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过程中,究竟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是只需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还是不仅要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还要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真伪以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这在实践当中一直存在争议。

司法实践中,如果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重复登记机关的审查过程,无法体现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不符合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理念。但如果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则将面临更多的问题。一是与登记行为的性质不相符。登记行为本身不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权利,也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权利或事实状态的裁决,而仅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特定权利与事实的状态的记载。由于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采取的是形式审查的标准,因此,要求其对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人一一把握既无必要更不可能;二是与行政诉讼的目的、性质不相符。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体现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陷入确定真正权利人、解决房屋归属之中,行政诉讼变成了民事诉讼。因此,我们认为,房产登记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审查,无论是强调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不妥当。

笔者认为,审理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应依照前述法律规范中关于房产登记要件的规定作全面审查,即审查登记行为是否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具体而言,该审查标准要求登记机关:一是要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标准对照,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二是要把每份材料分别与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标准对照,审查每份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内容是否满足法律要素的要求;三是要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仔细分析申请材料之间有无矛盾、能否形成证据链,申请材料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足以证明申请人为登记房屋的权利人等等。综上,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房屋登记的规定,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的审查,包含了形式审查的内容,即对申请人提交的产权来源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也包含了实质审查的内容,即要对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属是否清楚进行审核。这就体现出我国现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原则是兼顾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双方面的。

三、审理该类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在办理房屋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1、忽视实体审查和违反法定程序。有的在共有人不明和房屋权属是否有争议不明的情况下,即进行了房产登记;有的登记程序违法,申请在后,办证在前;有的未进行初始登记,却直接进行了转移登记。

2、房屋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未提供有关继承的相关文件证明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办理房屋继承变更登记,继承房屋应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例我院受理原告邵泽民诉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案。原告邵泽民是第三人邵郭氏的儿子,第三人邵长莹是原告邵泽民的儿子。邵郭氏的丈夫邵世桐于2005年3月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处,一直由邵郭氏与儿子邵泽民及儿媳共同居住。2005年4月8日,邵郭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继承该房产,被告于当日为邵郭氏办理了该房屋继承变更登记后,又于当日应邵长莹的申请,为其办理了该房屋买受转移登记,并于2007年4月11日向邵长莹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动迁,2007年8月,回迁房屋即将竣工,邵长莹主张权利,原告邵泽民、第三人邵郭氏与邵长莹因回迁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被告在为邵郭氏办理继承变更登记后,未制作也未向邵郭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权属并未实际转移到邵郭氏名下,被告为邵长莹办理房屋买受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予以撤销。

3、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相关人员凭虚假的申请材料申请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房产登记机关有义务对当事人申请登记材料作实体审查,也没有能力鉴别当事人身份证的真伪以及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和签字的真实性,初始登记中未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字,未出证的情况下即进行变更登记,我们遵循全面审查的原则,认为该登记行为不能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判决予以撤销。针对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问题,建设部2008年7月1日公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对登记的程序、共有房屋的分割等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例五大连池法院审理周士元诉房产处房屋变更登记一案,周世元与周德来系父子关系,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89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世元,该房屋由周德来居住。2008年3月31日周德来与孙继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德来将其居住的房屋以8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孙继福。孙继福为了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其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其与周德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制一份与周世元房屋买卖合同。孙继福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周世元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孙继福的户籍证明,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社区为具证明原房主周世元的房屋卖给了孙继福,周世元不知去向。孙继福依据上述材料,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审查,将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8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孙继福,并以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名义为孙继福颁发了五青字第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涉及拆迁,原告周世元对该房屋主张享有所有权,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审查认为孙继福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房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均系买房人孙继福所为,建安社区证明周世元去向不明与事实不符,可以确认为虚假材料。房屋登记部门依据虚假的材料为第三人孙继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4、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将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的在权属有争议或不清的情况下进行了登记。

四、对该类案件解决对策、意见和建议

1、正确认识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把握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房产登记只是对民事行为的认可行为,而不是对民事纠纷的处理行为。认清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才能进一步把握好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

2、明确对房产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司法是最终的救济渠道,法院是公正的最后屏障,所以法院的审查义务和权限理应高于登记机关。

3、注重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些房产登记行政案件涉及不动产标的额很大,矛盾尖锐,处理不当,会影响社会稳定,对每一件这样的案件都要从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精神、社会效果综合考虑,真正使行政审判体现公正、公平。

4、正确处理行使审判职能与支持登记机关依法行政的矛盾。由于房产登记相关法律规定欠缺、抽象、简单,而大家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又较大,不可避免登记机关的结论与法院的认定存在不同。一方面,我们要坚决纠正登记机关的错误观点,另一方面,也要进一步加强与他们的沟通,通过提出司法建议、召开座谈会、联合举办讲座等方式,达成法律理解的一致和案件处理的共识,使司法权与行政权和谐统一。

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市属四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发放。

各县(市)和东川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工作。

第七条登记机关对房屋产权资料实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以下类别:

(一)初始登记;

(二)预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公告期为30日。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或户口簿记载的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应同时具有中文译本。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抵触。

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规定的核准登记时限,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二条在核准登记前,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登记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未能按规定补正文件的;

(四)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将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送达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并且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坐落、产权人、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原作出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书面告知登记机关,期满未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新建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由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第(一)、(四)项文件。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的,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办理商品房权属预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

(七)商品房销售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购买预登记商品房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权利人(人)的有效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买卖、交换、分割、合并、投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

(二)赠与、继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

(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公证书及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

(一)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

(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

(四)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逾期未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登报公告注销。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登记费。

第四章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文本,由登记机关依法颁发。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颁发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记、加盖其他印章。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遗(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在指定报刊上公告作废,经6个月后无异议的,持遗(灭)失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和登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办理补证时,在补办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原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登记机关的登记致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3篇

[关键词]房屋权属登记;房产;房地产登记

[DOI]1013939/jcnkizgsc201705088

我国经济的发展催生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目前,房地产行业出现了过度繁荣的局面,而随着相关部门对房产调控力度的不断加大,促进房地产市场规范发展成为各地区房地产领域发展的重要内容。其中,房屋权属登记尤为重要。本文从实际工作经验出发,针对房屋权属登记现存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寻求解决之道。

1房屋权属登记存在的问题

11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统一

从房屋登记行政部门的职能划分来看,目前许多部门的职责存在重叠的情况,当申请人要求对房屋的权属和占用土地进行登记时,往往需要跑好几个部门,做许多重复的工作,这不仅是浪费了申请人宝贵的时间,降低了房产登记的效率,此外,由于各职能部门不统一,管理职能分散,容易增加登记工作中的失误率,例如会出现重复抵押的情况,这无疑是增加了登记流程的工作。

12登记手续有待简化

房屋权属登记具有相当规范的流程,但是很多时候,由于申请人对登记流程并不清楚,对房屋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更是不熟悉,所以他们在登记时往往会因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而被拒绝登记,这样来回几次,增加了申请人的登记成本,也增加了工作人员的负担,所以,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有必要简化房屋权属登记,提高登记的效率。

13登记信息缺乏透明度

长期以来,行政机关过于重视信息的隐秘性,大部分行政机关都不愿意公开资料信息,房管部门也不外如此。在房屋权属登记结束后,行政部门往往会将这些信息高度保护起来,而拒绝向社会群众公开登记信息,这样做虽然保护了登记者的个人隐私,然而这种过度的保护让房产信息不透明,在房屋交易或转移时,对方往往无法获知登记的具体信息,这就加剧了房屋交易的隐患,使得房产交易更具风险性。

14登记方法不规范

在房屋权属登记的过程中,由于部分管理部门对房产登记相关制度执行不到位,造成房产登记缺乏规范性。例如,在实务工作中,工作人员会混淆房屋初始登记和房屋总登记的概念,往往会将两项登记工作互置或重复登记,增加了房产登记的负担。又例如,在地籍登记管理中,有关部门忽略了土地登记,而仅仅是对城市中房屋、房产进行登记,当城市进行征地或购地时,如果单纯以房屋登记作为依据,很容易造成土地征收的重复,不仅造成了人财物资源的浪费,而且还容易增加征地工作的负担。

15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够明确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差距也在逐渐缩小,房屋买卖在农村中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目前,农村中的房屋登记还主要依靠村委会登记信息的上报,而房产登记管理部门依然将工作重点放在城镇的房屋权属登记中,对于农村的房产登记管理有所疏忽,更甚至于,部分房管部门对于农村房屋权属管理部分都是一片空白。

2房屋权属登记问题的改进措施

21规范登记机关的权限

近年来,党和中央都加大了对党政机关的改革力度,房管部门也应根据自身所处的环境适时进行调整。首先,房管部门应明确自身的工作职责和权限,力求转变本部门的工作态度,坚持以为人民服务为本,建立服务性房管部门,充分满足人民群众的房产管理要求。其次,还应对本部门的工作进行科学划分,统一制定房屋权属登记的部门及权限,避免申请人多头登记的情况再次出现。

22简化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在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中,房管部门应积极重视工作中的不合理现象,同时应删繁就简,简化权属登记手续。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首先,简化申请人登记咨询流程,对此,相关部门可以汇总出申请人的常见问题,并将登记基础流程和常见问题贴在前台显眼的地方,便于申请人进行审阅和熟悉登记流程;其次,借助互联网手段提高登记效率,房管部门可借助房管部门官网,将房屋登记的流程及咨询电话公布到官网上,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即可熟知各项流程,便于他们整理登记资料,提高他们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效率;最后,为节省房屋登记手续的时间,房管部门也可以为房屋交易提供律师服务,让房屋登记、交易的信息具有法律效应,减少房屋交易中的不必要的麻烦。

23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职能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房产交易中,第三方有权利对房屋的物权情况进行了解,而在当下的实务工作中,为保护登记人的个人信息,房管部门往往拒绝向第三方公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对此,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如确定资料调查申请人的意图合理合法后,可以酌情公示房屋权属的登记信息,从而保障房屋在买卖、抵押等环节中信息的真实性,提高房产市场活动的质量。房管部门必须要保证信息公开对象身份的合法性、合理性。

24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人制度

为促进房产登记规范发展,提高房产登记的办事效率,房管部门可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人制度。建立房屋权属登记人制度是具有一定优势的,这主要是因为房屋权属登记人具备更专业的房产专业知识,可以为申请人提供房屋交易和变更的专业建议,因此,房管部可以根据民众的需求建立房屋权属登记人制度,让人协助房产登记申请者来进行登记。同时,房管部门也可以借助房屋权属登记人进行房产专业信息宣传和普及,帮助规范房产市场和房屋权属登记的事物管理。

25对政府机关的管理职能进行规范

房管部门在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能力的同时,还应注意对自身的管理职能进行规范,保证房管部门的工作能有法可依。首先,房管部门需要明确自身的工作职能,将自身的工作范围牢牢界定在职责范围内的审核标准和管理范围内,保证房屋权属登记各项工作都在法律法规的范畴内进行。其次,为促进我国国土资源的统一管理,我国出台了《不动产登记条例》,为房屋、土地等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后,民众可以凭此查询不动产信息。为配合此条例的施行,房管部门也应做好信息公开和透明的准备,促进登记流程规范化发展。

3Y论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改革的逐步推进,房产权属管理部门更应该顺应时展潮流,正视自身发展存在的不足,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笔者认为,要想提高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的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只有坚持从人本角度出发,不断规范自身的工作职责,简化登记流程手续,保证信息公示、公开,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的瓶颈,以便捷、规范的工作来服务社会民众,提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的形象。

参考文献:

[1]丁晓光,耿书学,韩亮抵押贷款预购商品房条件下房屋权属登记及权利人的界定分析[J].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14(10)

[2]曹巍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方式研究――以《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规范为研究对象[J].法学杂志,2009(11)

第4篇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系指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以下简称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系指房屋所有权及其抵押、设典等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系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使用房屋和依法享有经营、处置权的凭证。

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受市房管局委托,办理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及产籍管理;其余各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办理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并负责产籍管理。

第七条  本市四个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证书必须加盖昆明市人民政府房屋权属专用章方为有效。

各县(市)房屋权属证书必须加盖县人民政府印鉴或者权属专用章方为有效,由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报县人民政府核准后盖章发证。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备案登记、初审登记、开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日期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属确定日期。

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擅自涂改,严禁倒卖和伪造。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人持委托书和人身份证件申请登记。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权利,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提交申请书、身份证件及规定的登记文件。提交的证件应为正本或副本。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权属登记,经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下列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按规定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初审登记为一个月;

(二)开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为三个月;

(三)注销登记为三十日;

(四)他项权登记为十日。

第十二条  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或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上原有房屋或新建房屋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权属登记公告日或者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开始登记,并提交:

(一)土地作用权证书或土地产籍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买受人之前,持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申请新建商品房屋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经开始登记的房屋,产权内容发生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法律文件等,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共有房屋权利分割的;

(四)房屋座落地址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五)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六)房屋结构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开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转移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有关合同、协议签订之日或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与房产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含遗赠);

(四)继承;

(五)调拨、价拨、征购、合并、兼并、入股;

(六)人民法院判决转移;

(七)仲裁机构裁决转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倒塌、拆除或不可抗力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拆除许可证、灭失处理报告、法律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等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有权将房屋权属证书收回、冻结或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房屋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核准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四)当事人虚报、瞒报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所发房屋权属证书有误的;

(五)依法应当收回、冻结或注销的其他情形。

按本条规定收回、冻结、注销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可登报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设定房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订的有效合同及有关证明,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未经他项权利人同意,不得转移。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应于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对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而购买、建造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登记时应在底册和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或灭失的,权利人应向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报失。经审查及时给予登报声明作废,见报满十五日无异议的,可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对辖区内未办理权属登记或权属登记不规范的房屋进行总登记或者验证。房屋权属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权利人,须按规定办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所有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确定的城市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三)所有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四)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五)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管局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市房管局代管的房屋;

(二)无主房屋;

(三)依法判决没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籍管理是对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修正、保管、使用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建立科学的房屋产籍和房屋测绘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房屋测绘应遵循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纸,以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屋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权属登记资料;

(四)其他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各类产籍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和补充产籍档案,保证产籍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档案由房屋产权籍管理部门专门管理,永久保存;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

第三十条  房屋产籍档案因故灭失或损毁,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资料补制,有关房屋权利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统计资料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分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在规定范围内查阅、抄录和复印,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每逾期三十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10元逾期登记费,并责令限期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注销当事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用虚报灭失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并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注销当事人的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却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伪造、损毁、丢失或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收费,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5篇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而制定物权法。物权,是指合法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民法物权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不动产是任何民事主体及整个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不动产物权乃是诸财产权中的重要权利,是世界各国财产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分析不动产物权的享有和变动,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特别是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模式,对建立运作良好实效突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意义甚大。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房产;权属;登记

1 登记薄的登记内容为以下几部分:

房屋自然状况部分。主要记载房屋编号、房屋坐落、建筑面积、规划用途等。

房屋权利状况部分。主要记载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等有关情况。

补换证记录部分。主要记载原证编号、补换证编号、补换发时间、说明等。

限制情况部分。用于记载司法查封、行政限制及注销限制等内容。

其他状况部分。如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权属法律化的重要标志。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房地产开发、利用和房地产权益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从各地法院审理的涉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类的诉讼案件情况看,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任重而道远,需要进行深入地研究和探讨。笔者从几方面就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上略谈已见。

2 通过事实证据审查,确认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客观性

登记材料是申请登记的原始资料与登记机构内部审核文件的统称,是物权确认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原始资料,具体包含有:申请物权登记的证明资料、物权审核的过程及结论资料、缮发证的过程及结果记录、与登记相关的其他资料。也就是平常所用的狭义的登记档案概念。

事实证据审查主要是审查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该事实能否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其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多年审判实践证明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案件的事实证据审查主要是对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等项的审查。这也是审理这类案件审查的重点。

2.1 总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2.2 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3 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2.4 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现状发生其他变化的,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明等等。

2.5 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权利人为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而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相关的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等。

2.6 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指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充分认识到权属登记程序的重要性,依法、审慎地进行权属登记,规范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房屋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房产;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权属法律化的重要标志。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房地产开发、利用和房地产权益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从各地法院审理的涉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类的诉讼案件情况看,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任重而道远,需要进行深入地研究和探讨。笔者从几方面就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上略谈已见。

一、通过事实证据审查,确认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客观性

事实证据审查主要是审查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该事实能否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其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多年审判实践证明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案件的事实证据审查主要是对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等项的审查。这也是审理这类案件审查的重点。

(一)总登记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二)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四)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现状发生其他变化的,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明等等。

(五)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权利人为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而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相关的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等。

(六)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二、办理房屋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一)忽视实体审查和违反法定程序

有的在共有人不明和房屋权属是否有争议不明的情况下,即进行了房产登记;有的登记程序违法,申请在后,办证在前;有的未进行初始登记,却直接进行了转移登记。

(二)房屋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未提供有关继承的相关文件证明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办理房屋继承变更登记,继承房屋应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相关人员凭虚假的申请材料申请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房产登记机关有义务对当事人申请登记材料作实体审查,也没有能力鉴别当事人身份证的真伪以及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和签字的真实性,初始登记中未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字,未出证的情况下即进行变更登记,我们遵循全面审查的原则,认为该登记行为不能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判决予以撤销。针对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问题,建设部2008年7月1日公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对登记的程序、共有房屋的分割等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如张某诉房地产管理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原告于1997年涂改他人已作废的房产执照到被告处换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工作人员因审核不细为原告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原告的房屋在动迁时被群众举报,被告作出了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以注销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且涂改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持房屋所有权证是用经涂改作废的房照换领形成的,是不具备合法条件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地产管理处未认真审查即为原告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发证。房地产管理处在查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本机关的错误发证后所作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是依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非是对原告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给予的处罚,故该注销决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了被告的注销决定。

第7篇

一、推行房地产交易管理与房屋权属一体化

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均应设立统一对外的办事窗口,实行一个窗口收件、一个窗口发证,“一条龙”办公,统一收费,规范服务。涉及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只填写一份申请书,申办资料提交全后,管理机构内部传递有关资料,不再重复收件;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机构分设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初审,机属管理机构负责复审,改变原来分散管理、各自封闭的工作方式。

二、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事时限

调整内部运行环节,确立简捷、必要的工作流程,将测绘及确属必要的评估等服务项目从流程中分离出去,取消核发房地产转让过户单程序。清理审批中没有必要提供的各种

证件,原则上取消与权属登记机关法规责任不直接相关的收件审核。

建议地方政府根据程序简化后的工作量,结合机构改革,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重新调整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管理成本。

三、推行服务承诺制度

涉及办理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服务项目,要身社会公开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内容,公开收件范围,明确办事时限,增强工作透明度。要设立投诉台、咨询窗口,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保证服务承诺内容落到实处。四、加强基础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房地产交易、权属管理要积极采用计算机技术,配备适合现代化管理的必要的硬件和软件系统,以提高工作效率,形成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加快信息网络化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定期制度,为政府宏观决策和正确引导市场服务。现有房屋权属档案也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数据化管理。

五、主动争取相关部门联合办公

为方便群众办事,有条件的市、县,要主动邀请税务、金融、中介服务等部门、单位进驻房地产交易中心,联合办公、集中提供配套服务。

附件:一、办理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时限及必收要件

二、程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流程图及程序流程各环节职能

附件一:

办理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时限及必收要件

一、初始登记

办事时限:5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或土地来源证明;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设单位关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

4、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购买商品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提供)

二、转移登记

办事时限:10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房屋权属证书;

2、房地产转让证明材料(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协议,法院司法文书,房地产赠与、房地产继承公证书等)。

三、变更登记

办事时限:5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房屋权属证书;

2、房屋翻建的批件,名称、房屋面积等发生变化的有证明。四、房地产抵押登记

办事时限:5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房地产抵押合同;

2、房屋权属证书(以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或者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则应提供已生效的预售合同以及其他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等);

3、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用地证明。

典权登记提交设典协议,其他收件及办事时限同房地产抵押登记

五、注销登记

办事时限:2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原房屋权属证书;

2、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六、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办事时限:1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商品房预售合同。

七、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办事时限:3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

2、房屋租赁合同。

说明:

1、上述必收要件主要考虑共性因素,总的要求是坚持质量与时效并重原则,除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之外,尽量减少工作环节与受理要件,方便群众办事。但如遇特殊

情况,各地仍应区别对待:如产权来源缺乏必要原始证明的,应增加公告程序并延长办件时限;委托代办的,应加收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等。

2、为明确有关法律责任,在窗口受理时,应验证当事人的身份及申请输的服务项目。

3、复印件均需交验原件。

附件二:

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流程图及程序流程各环节职能

一、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流程图(略)

二、程序流程各环节职能(一)受理

1、收验证件齐全;

2、初审证件真伪;

3、进行录入登记;

4、填写收件受理单。

(二)初审

1、核验证件;

2、现场勘察(必要时);

3、查档审核;

4、提出初审意见。

(三)复审

1、复核初审意见;

2、对疑难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3、提出复审意见。

(四)审批

1、全程审核;

2、疑难问题终结处理;

3、签署审批意见。

(五)缮证

(六)收费发证

第8篇

(表一)

\s (表二)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产生的原因:

(一)房屋登记行政机关未尽必要审查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

一是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将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二是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未作全面审查。

三是因工作过失造成权属发生转移,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事实,提供虚假登记资料。

一是申请人提供伪造的身份证、户口等身份证明材料或公证书、房屋交易合同、协议书等资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二是申请人与中介机构共同欺骗公证机关,骗取公证文书,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与第三人对登记房屋权属存在争议。

二、处理此类案件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结上述行政案件后,有相当数量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但引发一些后续问题:

一是被判决撤销登记的房产多数设置了他项权利,房屋登记机关如履行法院的行政判决又会造成对他项权利人的侵害。

二是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逃匿,法院判决撤销登记行为后,购房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难以追回,将面临钱房两空的境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三是有的涉案房屋发生多次权属转移登记,因前手交易登记行为违法,被法院撤销,后手交易登记行为往往也被随之撤销,而法院受行政审判职权所限,在行政判决书中没有对案件所涉及的基础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导致房屋归属处于未定状态,房屋登记行政机关常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向申请人(原告)重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迫使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确权民事诉讼,启动新的一轮诉讼程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是因当事人提供的部分登记资料如身份证明、登记申请的签名不真实而被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撤销,但其民事交易行为却在民事诉讼中被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导致刚被撤销的权属登记又要恢复登记,既造成行政机关登记工作的重复,又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所产生的上述后续问题不利于树立行政审判的权威性,只解决了案件中的行政争议问题,但同时留给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新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没有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为此我们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科学的房产登记制度,尽快制定和完善有关房产登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正本清源,是解决当前的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诸多问题的根本办法。虽然《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作出了基本的规定,如登记管辖、登记机构职责、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制度、登记过错的赔偿责任等,但是这些规定仍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远不能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亟待法律和规章的进一步细化。

第9篇

摘要:随着房产交易的日趋频繁,档案利用人次的不断增多,陈旧的管理模式已不能适应现在房产档案管理的要求,房产档案馆要想获得更快发展,就必须树立超前的服务意识,主动服务百姓,让档案贴近百姓。因此,使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实现房产档案信息化管理势在必行。

关键词:房产登记交易档案;创新服务方式;质量管理;电子信息

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近年来不断深化交易与权属规范化管理,强化创新意识,坚持创新发展,通过加强法规业务建设、建设网上房地产、防范和打击虚假交易、强化测绘市场监管、加强服务窗口建设、狠抓内部管理和队伍建设等措施,实现了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以及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网络化,群众的满意度进一步提升,我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现将我交易中心近年来不断深化交易与权属规范化管理的情况汇报如下:

我交易中心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房产档案、房产测绘、商品房销售、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房地产评估、房地产市场的管理与培育。与飞速发展的房地产市场相比,近年来房地产管理法规、政策建设相对滞后,不能满足现实管理的需要。为了更好地履行管理职责,实现依法管理的目标,近几年我们不等不靠,积极研究对策,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临沂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先后制定了《具体适用若干问题规定》、《夫妻共有房产(变更)登记细则》、《关于规范劈分房屋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等92份规范性文件、规定和56份业务会议纪要,与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在房产管理中加强和规范公证活动的联合通知》、《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文件,及时弥补法规的空白和疏漏。对现有业务流程进行了全面梳理,研究制定了《构筑物登记工作规程》、《地役权登记工作规程》等业务文件,推出了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登记等新的登记种类。这些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对贯彻房屋权属登记法规,规范、促进我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房产交易的日趋频繁,档案利用人次的不断增多,陈旧的管理模式已不能适应现在房产档案管理的要求,房产档案馆要想获得更快发展,就必须树立超前的服务意识,主动服务百姓,让档案贴近百姓。因此,使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实现房产档案信息化管理势在必行,必须把产权产籍交易合为一体,使产权登记发证、产权交易、房产抵押、验证等工作逐渐由手工作业过渡到了网络微机作业,实现了房产档案的全文数字化。通过局域网络对产权电子档案的共享,很好地减少了工作上的差错和失误,减少了档案馆的工作强度,提高了发证、验证、抵押的工作效率,房产档案利用达到了安全、高效、规范和进一步方便群众利用的目的。在利用窗口,市民通过身份验证后,即可获得房产的产权状况和自然状况。

房产登记档案是确定房产产权来源、确认房产产权归属的重要依据,是房产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在避免重复登记、重复抵押、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解决产权纠纷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房产档案登记信息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百姓财产的安全和社会大局的稳定。建立严格的登记质量管理体系。为保证发出的每一本权证不出质量差错,我处制定了《房屋交易、权属登记质量管理办法》、《房屋交易、权属登记质量考核奖惩规定》,形成了房产登记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我处登记质量管理实行“三级检查,两级验收”(作业人员自行检查、部门检查、质量管理部门检查;部门验收、质量管理部门验收)。综合管理科每月对全处各类业务进行抽检,抽检率达20%。对于质检中查出差错案件按月通报,分析差错产生的原因,对当事人提出批评,并予以处罚。

一、建立严格的登记质量管理体系

房地产档案记录了一个个房地产项目产权档案的历史沿革。这些材料能否行到有效的保护,它所承载的产权信息是否得到有效的利用,直接影响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因而房地产档案已不再是传统观念上的档案,它已成为整个社会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保证发出的每一本权证不出质量差错,我交易中心制定了《房屋交易、权属登记质量管理办法》、《房屋交易、权属登记质量考核奖惩规定》,形成了房产登记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我交易中心登记质量管理实行“三级检查,两级验收”(作业人员自行检查、部门检查、质量管理部门检查;部门验收、质量管理部门验收)。综合管理科每月对全处各类业务进行抽检,抽检率达20%。对于质检中查出差错案件按月通报,分析差错产生的原因,对当事人提出批评,并予以处罚。每季度结合房产登记中的行政诉讼案例,对全体登记人员进行质量讲评。

二、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

为了加强档案的保管利用,我市所有的权属登记档案都以扫描的方式建立了档案电子图像库,在全国率先实现登记档案电子化管理,实现了权属登记档案图像计算机调阅。我交易中心又按照《物权法》和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制定了《房屋登记簿查询暂行规定》,推出了纸质公示簿,并完成了房屋登记簿内容和软件的重新设计。目前我交易中心档案馆除人工调档外,权属登记信息查询通过电子登记簿对外提供查询服务,方便了公众查询房产登记信息,受到群众好评。目前我交易中心已建立了权属电子登记簿供对外查阅。去年我交易中心又创新了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在登记簿中设置权利人照片、房屋照片。

三、破解产权登记的遗留问题

在依法行政的同时,我交易中心还注意实事求是处理房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比如,对于一些建成多年目前确实无法补办建房手续以及国有企业改制中房产登记问题时,我们通过当事人承诺具结等方式给予办理。推出商品房“一手交房、一手交证”。一些购房人对商品房交易登记程序和手续不了解,办理房产登记时经常缺这少那,跑了不少冤枉路。经过反复思索我们大胆改革传统房产登记管理模式,实行由开发商为购房人免费代办商品房合同登记、产权登记手续,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房产测绘、登记受理等部门提前介入,为开发商大批量代办登记提供“绿色通道”,保证购房人在交房拿钥匙的同时就能领到产权证。

加强物管用房登记管理。为充分保护广大业主的利益,根据《临沂市物业管理办法》,我交易中心在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或初始登记时,审核开发企业留置的物管用房。此外,加强了商品房楼盘管理,杜绝开发企业在销售过程中擅自变更房屋销售面积、套型等。

通过几年来的工作实践,我们感到,房地产档案管理与房屋权属管理是前后关联的有机整体,解决当前房地产市场中许多棘手问题,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很大程度上就是要理顺、规范商品房产权归属。

参考文献:

[1]何孟原.档案开放工作管窥[J].兰台世界,2006(20)

第10篇

【关键词】物权法;权属登记;法律效力

房屋是人们生产和生活最基本的物质保障,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房地产登记的根本目的和出发点。现行房地产权属登记基本沿用旧的行政管理模式,长期以来我国将登记作为行政机关行驶行政管理的一种职权,将房屋与土地实行分部门管理的体制。这种管理模式已不能适应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对房屋权利登记职能的要求,存在诸多缺陷。例如登记的法律依据不统一、内部登记机构分设、房地产登记效力不统一、不规范。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物权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做了统一规定。因此,《物权法》的实施必将对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带来一定的影响,应正确应对《物权法》对房屋权属登记带来的影响和考验。

一、强化了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的审查责任

契据登记制度的理论认为,登记机构对权力人的申请进行形式性审查。对于不动产登记的审查,《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必须进行实质审查,但“询问申请人”、“必要时实地查看”等要求赋予了登记机关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的权利,表明实质审查应逐步成为登记机关的主要倾向。在受理申请时,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之间缺乏逻辑关系或者房地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二、进一步明确界定了房地产的权利人

《物权法》从维护经济秩序和市场交易安全出发,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产权的归属首先看该房地产是否办理登记。例如,房地产权利人甲将房屋卖给了乙,两人只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并未到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过了一段时间由于房价上涨,甲生了悔意,背着乙又将该房屋卖给了丙,两人在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到登记机构办理了转移登记。这时该房地产的真正权利人是丙而不是乙。乙受到的损失,只能按照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甲给予赔偿。由此可见,登记具有物权效力。

三、明确了房屋权属登记的效力

《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了登记生效办法,规定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同时,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所记载的事项如果与不动产登记簿不相符则以登记簿为准。这理顺了房产登记簿与房屋权属证书之间的关系,使得房产登记簿具有了较强的公信力。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效力。也即是登记始终是与物权的设立和变动联系在一起的。不动产的登记,就是要把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登记在登记簿上。

《物权法》对何时该付清二手房房款,也做了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二手房买卖双方的转移登记申请后,并不代表产权转移已经生效。登记机构完成审核程序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产权转移才能正式生效。审核的规定时限是20天,在此期间,产权可能会因为司法机关的查封,权利人提出更正、异议等原因,中止转移登记的办理。所以买方在没有领取房地产权证之前,尽量不要付清全部房款。

四、预告登记

为适应我国不动产交易的市场需要,解决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物权法》确认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这三种新的登记制度。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制度则可以有效防止不动产交易中出现的“一物二卖”现象,保护买受人的合理期待。

为杜绝“一房二卖”现象,《物权法》规定: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房地产登记引进了“预告登记”的新环节。预告登记可以保证登记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可以有效抑制房屋买卖中“一房二主”的欺诈现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五、地役权登记

所谓“地役权”,指的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最新规定,“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地役权合同后,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房屋登记的内容正确与否不仅影响到交易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性,《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给他人在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物权法》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发挥着指导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S].2007-3-16.

[2] 高彩霞:《物权法》对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影响[N].酒泉日报,2007-11-1.

第11篇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委托,承担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和商品房预售、抵押、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的登记管理,负责管理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档案,落实房产政策,处理房屋权属纠纷等工作。对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而言,财政预算资金是单位资产形成的主要渠道,资产管理水平又属于预算安排合理与否的基础,其间接地影响着事业单位资金的预算工作。由此可见,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是互为前提与基础的。因此,加强事业单位预算管理与资产管理工作,使预算管理与资产管理能够有机结合,便也显得尤其重要。

二、事业单位预算管理与资产管理的现状分析

(一)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不合理

首先,事业单位普遍存在重资金、轻资产的观念,这种观念直接导致资产管理意识不强,管理力度薄弱。很多事业单位只是将有数字的资产收支算作资产,忽略了一些公用设施、设施也属于资产的一部分内容。这种形势下,难免会造成资产不清,资产利用率不高等诸多问题的存在。其次,由于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意识薄弱,间接导致单位在总资产的计算方面,容易发生资产计算模糊、资产计算不准确等问题。如果事业单位的现有资产总和不清,账目反映失真,都会给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效果造成影响。再次,我国事业单位对于资产管理所用手段目前来看还是相对滞后,虽然公共服务设施的资金投入量越来越大,事业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也越来越多,但却缺乏与之相匹配的管理体制,最终导致资产管理不合理,预算审核责任不清,凸显出诸多的客观问题。

(二)国家对于事业单位资产的宏观管理能力不足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也在大力推进公共财政的改革,以此来提高公共财政的效率性与完整性,推动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但是,国家只重视公共财政大方面的改革,却忽略了对事业单位资产小方面的监管。由于国家对事业单位资产的宏观管理能力不足,没有全面摸清事业单位的总资产,缺乏相应的宏观调控政策,导致资源配置不合理,预算管理不完整、资产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存在。而这些问题,都是影响事业单位预算管理与资产管理紧密结合的绊脚石,应该提高重视。

(三)事业单位预算与总资产关联度低

事业单位各项工作的开展与财政预算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预算结果直接影响着事业单位资金的分配结果,可见良好的预算管理模式,对事业单位的资金配置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但从我国目前事业单位的发展情况来看,其在预算管理方法还是存在较多的漏洞,例如,对事业单位资产的总储存量不重视,支出控制不合理等等。由于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存在问题,直接导致其与资产管理无法紧密结合,影响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细致性、高效性与科学性。

三、事业单位预算管理与资产管理相结合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资产配置标准体系

1、明确资产配置参数事业单位申报资产购置需求、审编经费预算,均需以资产编配标准作为依据。因此,事业部门应该通过有效对策,明确资产配置参数,建立健全资产配置标准体系。就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例,该单位应该根据单位性质、人员编制以及财力可能作为依据,明确单位各类资产(如办公用房、机动车辆、办公家具、空调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等,均是事业单位的主要资产)的配置数量、资产性能指标、资产使用年限以及资产的实际价值。只有明确了事业单位资产的各参数指标,才能控制资产的有效规模,优化资产配置结构,进一步提升资产的使用效率,为预算管理与资产管理的有机结合做出保障。2、制定和推行配置标准事业单位根据其性质的不同,资产配置也会有所差异,再加上行政事业资产本身就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等特点,在制定和推行配置标准时,也应该遵循“由易到难、循序渐进”的原则。首先从事业单位通用资产的配置标准构建着手,在取得经验后再全面推广,从而带动事业单位其他资产的配置标准化。通过这种方式,以保证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体系建立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而为资产与预算的结合打好基础。

(二)强化事业单位的预算控制

基于事业单位的经营特点,应该从如下两点强化预算控制,才能实现事业单位预算的规范化操作,进一步达到优化资产配置结构的效果。一是精细编制预算。精细化编制预算,是保证事业单位预算管理与资产管理有机结合的先决条件之一。事业单位应该以资产配置标准作为前提,结合单位的存量资产信息,进行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工作。通过精细化预算编制,准确反应单位资产购置、分配使用、处置的明细预算,明确事业单位各类资产的需求内容与数量,明确资产的来源与去向。从而防止因资产投入不足致正常工作无法开展的现象,同时也能规避因资产投入过多致资源闲置问题的发生,进一步促进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有效性。二是严格执行预算。以2006年我国财政部出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参照,结合事业单位的实际运营情况,严格执行预算。在各项资产的采购环节,均对照预算进行认真、仔细审核,对符合预算的购置项目签字确认;对不符合预算,超出资产编配标准的资产采购,一律不予签字确认,返回重新修改优化,待满足预算标准才可予以采购;对于因工作任务变化,确需调整资产购置预算的,也应按照规定程度报批后才能允许采购。通过预算环节的严格把关,确保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三)完善绩效评估与监督机制

第12篇

一、创新推出十项便民举措,打造优质服务窗口

作为服务发展、服务群众最直接的部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非常重视服务环境的改善和服务形象的提升,在登记工作中创新推出了十项便民举措,突出便民主题。

1.推出流水线式的服务窗口,深化“一站式”服务模式。协调国土、公证、地税、仲裁等单位驻场办公,实行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的“一站式”服务模式。群众可在受理大厅一次性办完所需事项,极大方便了群众。

2.推出服务向导岗位,提供高标准优质服务。设置了咨询服务台和服务向导,咨询服务台主要为群众发放各类登记表格、咨询政策等,而服务向导负责指导群众填写表格、合同,引导群众办事。按登记类别制作了办事指南宣传单,供申请人自由选择拿取,使申请人对办理房屋登记所需手续及登记流程一目了然。

3.提供辅助填表服务,方便群众。设置专人专岗,利用电脑代为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和合同等,并打印给申请人核对签字认可。这一举措既方便了群众,提高了效率,又实现了规范化管理,受到了申请人广泛好评。

4.开通自助查询服务。群众可通过电子触摸屏自助查询房屋的限制信息、楼盘表信息和登记件办理进度,使交易双方及时知悉所购房屋的相关信息,此项举措为减少交易纠纷提供了便捷途径,也因操作简便快捷受到群众欢迎。

5.实施电子排队叫号系统,实现登记申请有序办理。申请人填写好相关表格、合同并领取排队号后只需在等候区休息等待,避免了人群拥挤,确保受理大厅秩序井然。

6.实行二代身份证识别系统。该系统不仅能快速识别证件真伪,还能准确提取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减少录入错误,有效提高登记效率和质量。

7.实行税费提前告知制,服务更加周到、人性化。在受理环节即对申请人交易房屋需缴纳的交易手续费和转移登记费等费用列出清单告知双方,使申请人对房屋交易相关费用做到清楚明白,减少了纠纷。

8.开辟绿色服务窗口,实行特事特办和上门服务制度。设立专人受理司法协助、公积金贷款登记,特别是为70岁以上老年人或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对生病住院、行动不便等特殊情况提供上门服务,为社会单位和群众提供双休日预约服务,解决了群众的实际困难。

9.不断拓展、丰富服务外延,主动搭建咨询服务平台,宣传房地产政策。从2009年5月开始,与重庆经济广播电台合作,每周五下午3:00―3: 30现场连线为群众答疑解惑,已开办70多期。

10.开通网上信箱,专人在线解答群众疑问,提供多种渠道做好房地产政策咨询,受到社会单位和群众的普遍好评。

二、创新建立土地房屋合一登记模式

在全面建立电子登记簿基础上,积极探索创新,分步骤实施了证书合一、登记流程合一和地房合一的登记模式,推动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再上新台阶。

1.土地、房屋证书合一。2004年11月,在国土和房管人员、机构分设的情况下,重庆市登记中心在全市率先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合一的房地产权证。

2.登记业务流程合一。2010年10月,为了给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快捷的服务,进一步与相关部门协调事权,为此,登记时限大大缩短,群众办证更加方便快捷。

3.启用地房籍管理信息系统。为彻底解决土地房屋登记中的业务协同问题,探索数据规范化建设模式,重庆市登记中心利用房产GIS系统等技术手段,采取先清理后落地的工作方式开展了地房籍档案数据清理整合及地房籍管理系统建设工作,建立了从土地、房屋预售、测绘、登记、记载于登记簿的完整的管理体系和工作流程。2011年6月全面启用重庆市地房籍管理信息系统,业务数据库、图形数据库、档案数据库相互关联并实时传递,实现了房屋落地、以图管房,使房屋登记系统建设上了一个新台阶。

三、切实解决房屋历史遗留问题

作为重庆市的老主城区,因房地产开发较早、管理不规范造成房屋历史遗留问题比较突出,涉及的项目多,经济、法律关系复杂。重庆市登记中心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推动问题解决,努力化解社会矛盾。

1.加强组织协调,多方沟通配合,切实解决房屋历史遗留难题。中心积极主动约请市、区建设、规划、质检、国土、房屋测绘等相关职能部门,建立联合审批表制度,特别是与房屋测绘部门密切配合,加班加点赶制测绘报告,保证了房地产权证的正常办理。中心还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沟通,多次邀请三级法院特别是辖区法院召开联系协调会,共同商议解决方案,使得办证工作依法进行、有章可循。法院对涉及房屋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均实行快立案、快审理、快执行,优先实现房屋买受人的物权。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使得房屋历史遗留问题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

2.突出重点,攻艰克难,采取不同措施做好房屋历史遗留问题工作。中心按照普遍兼顾、抓住重点的方式采取不同措施解决了群众的办证难题。一是针对开发建设主体存在,因综合验收手续不全、欠缴规费等原因未进行初始登记,导致购房者未能办理权证的,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将联合审批表传递给国土、规划、质检部门,就各自职责签署审查意见,加快审批速度,确保了办证进度。二是针对开发建设单位主体逃逸、失踪等原因未能办证的情况,采取了重点研究,各个击破的解决方式。三是针对因联建纠纷等原因未能办理初始登记的情况,约请联建双方为其调解,晓以利害,动员其顾大局,一切从为群众办证出发,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办理了初始登记,逐步解决了住户办理权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