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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时间:2022-02-09 12:08:14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1篇

关键词:第24条 期货市场 QFII 市场放开

期货市场的本源性价值在于风险监管和市场开放。市场的活跃程度和金融的发展、经济稳定情况成正相关。其运行过程对相关的环境有特殊要求。而期货市场的供求信息量、活跃性受开放程度影响。修改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文简称《条例》)亮点在二十四条。引入QFII,有益于活跃期货市场,充分发挥期货套期保值的功能。同时,面对QFII进入特定品种的期货市场,相对于现行成熟的国际期货市场,从立法技术、监管程度到具体规则,我国相关期货规则体系仍存在较大差距。修改后的《条例》第24条,使现行国内关于QFII的期货法律规则体系有待巩固。

一 、 我国有关《条例》第24条的法律法规现状和问题

(一)有关《条例》第24条的法律法规现状

修改前的《条例》并没明文规定QFII制度,参与国内期货交易投资者受到身份限制。场内交易封闭性致使市场不活跃,难以与国际期货市场接轨。大宗商品期货品种和金融衍生品发展日新月异。期货市场须扩大规模,吸纳多元素的投资者,促进市场活跃。为应对期货市场的新形势、新挑战,决定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修改后的《条例》第24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QFII进入我国特定品种期货市场得到《条例》认可。放宽期货市场的入场资格,引进QFII,为即将在上海自贸区上市的原油期货提供法律空间。QFII的加入促进我国建立国际化原油期货市场。

特定品种的期货市场对QFII开放,考验我国现行期货市场的监管制度。目前,我国对QFII放开相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下文简称指引)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其中《办法》、《规定》、《指引》是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生效前实施的。在金融衍生交易的爆炸式增长大环境下,其滞后性不言而喻。

上述《条例》、《办法》、《规定》、《指引》由我国国务院、证监会制定或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从立法的程序上不如法律的正规和严谨;从效力上,当该《条例》同其他上位法律相抵触,就会面临尴尬局面。现行关于QFII的国内期货的规范位阶最高是国务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仅凭该法第24条和现行《办法》、《规定》、《指引》的规定,有没一部法律统领,对QFII监管力度远远不足。开放后的期货市场也会因没有稳固的法律体系作支撑,而面临资产外流、市场秩序混乱、金融体系动摇的危机。

(二)《条例》第24条的相关问题

1、市场准入制度不明确

修改后的24条第二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允许进入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市场。"这条的修改缘由主要是为即将在上海自贸区上市的原油期货市场铺路。在市场准入环节上,提供境外机构的方便之门。但"特定品种"的界定,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致使"特定品种"处在模糊状态。而"符合规定条件"在该条款中也找不到标准。相关其他规则,如《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中,也没有专门针对特定品种期货的QFII市场准入条件作出具体说明。

2、 开放程度与国际期货市场存在较大差距

《条例》第24条,修改前无明文规定国内期货市场对QFII开放。修改后增加第二款,给予QFII法律空间和市场准入依据。体现了此条款的前瞻性,可促进即将上市的原油期货市场高效运行。但条款中"特定品种"间接反映对于其他没提及的品种只限于国内投资者投资。外国企业、境外其他投资者继续徘徊在国内期货市场之外。相比其他国际期货市场,如COMEX纽约商品交易所、CBOT芝加哥期货交易所、EUREX欧洲期货交易所、SIMEX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从开放的期货品种和程度上仍存在较大差距。

3、缺乏与国际期货市场接轨监管制度

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的内容看出,我国努力与国际形势接轨。接轨不仅仅是市场开放这一环节,更重要是国内市场有良好的期货法律环境和可行的监管制度。

从国际期货市场上看,目前英美两国的国际性期货市场在监管模式上趋于一致,采用三级监管模式--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宏观监管、期货协会的行业自律监管和各期货交易所的自律机制构成。美国的自律监管更是与生俱来,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是从市场起步就获得与法律效力相似的司法裁决权使市场和政府的监管处于平衡状态。而我国现行关于QFII的法律监管集中在政府监管环节。期货交易所、期货行业协会关于QFII的自律监管处于空白状态。单一的监管形式难以与国际期货市场监管制度接轨。

二、《条例》第24条的见解

(一)细化市场准入制度,提高开放程度

鉴于《条例》第24条第二条款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界定处于模糊状态,而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建议尽快明确具体条件,能让合格的境外机构预先自我对照资格,办理好相关文件,减少申请市场准入时带来的不便。修改后《条例》虽拓宽了市场准入的范围。然而实现建立规范导向型的国际期货市场目标存在距离。例如,内地某些期货公司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其经营权限,既不可内地资本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交易,也禁止国际资本在内地交易。使业务范围大打折扣。建议在原油期货上市后,增加新的期货品种。程序渐进减少对境外投资者的市场准入限制,扩大相关业务范围。稳步发展期货市场,同时提高开放程度。使期货市场活跃,实物交割顺利进行。充分发挥期货套期保值、减少企业投资风险功能。

期货市场为经济增长和发展提供重要服务,本身对金融体系危机有巨大连锁效应。《条例》24条修改后,期货市场对QFII开放。如国内法律法规监管制度不能有效实施,可能令国内期货市场受到冲击。我国是GATS的成员方。GATS在《关于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a)对金融服务的国内管制有明确规定,不应阻止一成员为谨慎原因而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人托管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确保金融体系的同一和稳定而采取措施。此措施,既是《金融服务附录》的核心条款又是GATS规则的例外。建议在制定《条例》24条的"具体办法"过程中,借鉴GATS审慎措施。推进期货市场自由化同时保持稳定高效的期货市场体系。

(二)建立《条例》24条的法律法规监管体制

修改后的24条,让QFII进入国内特定品种的期货市场。相关QFII的法律法规监管体制应该尽快建立。目前我国关于QFII规范,最高位阶是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行政法规、规章立法程序没有法律严格,效力上也不如法律。没有一部法律统领,来规定QFII的市场准入、QFII的权利义务;明确各行政部门、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权限,不利于国内期货市场发展。单靠现行的规范,监管力度是远远不足的,制定一部期货法律规则迫在眉睫。

《条例》第24条是对QFII的市场准入规定。在QFII入市的后续监管并没有涉及。而目前配套的法规体系对QFII监管亦处于不明确状态。建议对QFII的后续监管应加强。期货市场对QFII开放,增加了国际资本跨境的规模。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几个重要交易制度进行对QFII的入市后续监管。如美国的投资者头寸报告制度、大客户报告制度、风险预警机制。

再者,QFII与交易所、期货公司交涉频繁。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制定QFII监管的行业性规则,提高自身的监管能力。只有在政府监管和市场监管处于平衡状态下,相关的QFII制度才能更有针对性、可行性、全方位性。

(三)《条例》24条的配套法律法规应与国际规则接轨

我国于2001年加入WTO。当时金融业方面处于待成熟阶段,对其进行高度管制。在承诺表中不包括开放期货业。但正给予国内有关期货法律法规制定预留更宽阔的空间。由于期货的交易涉及外汇管理、银行服务行业、保险行业、税收等方面。中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中的金融范围内,保险部门、银行部门、证服务部门作出承诺。期货交易涉及外汇、资金流通、银行各项业务等。在制定、修改或实施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过程中,应参详GATS中有关规定,特别是透明度原则。GATS第3条规定,对于成员方制定或修改会对其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产生重要影响的法律法规、行政指令的情况,该成员方应及时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每一成员方应建立咨询机构,及时答复其他成员方提出的有关信息要求。信息披露充分、相关规则透明度高对QFII入市有指导性、预测性作用。利于建立规则导向型的国际期货市场。

三、小结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修改,体现我国建立期货市场国际化的进步。要实现国内期货市场的国际化,更需要期货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同时,相关匹配的法律规范必不可少。在立法、修改、完善过程中,应结合国内期货市场特点同时与国际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监管模式接轨。期货交易涉及银行、保险等业务,在修改、完善过程中,建议以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审慎措施的立法原则作为引导。做到既开放国内市场,风险又能可防可控。促进我国建立国际期货市场。

参考文献:

[1]刘志超《境外期货交易》,[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

[2]曲 峰 《中国期货法律实务》,[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孙才仁《期货市场与监管》,[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

[4]李仁真《国际金融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版。

[5]巫文勇《期货与期货市场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1版。

[6]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组"课题组,《美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

[7]陈柳钦,《发展和完善我国原油期货市场》,[J]《石油化工技术与经济》,第28卷,第5期,2012年10月。

[8]牛菊芳,《国际原油价格波动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与应对措施》,[J]《世界经济与国际比较》,第21卷第6期,2011年11月。

第2篇

论文摘要: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且能充分发挥效力的期货市场法律制度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此,一方面需要学习和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需要总结十多年来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和总结,提出对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建设的有益建议。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当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最早于1848年成立时,美国并没有相关的规范期货交易的法令,这些市场仅仅依靠交易所自定交易规则。由于长期缺乏监督管理,一度导致市场局面混乱,囤积现货、炒作期货价格、非法交易及欺诈等事件层出不穷,于是美国政府1916年通过《棉花期货法》试图改善市场环境,但该法仅就棉花等级加以规范,对期货交易行为未作规定。

1921年,第一个涉及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法》应运而i,但1922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确定该法案的个别条款因赋税问题而被宣布为违宪而失效,此法后重新修订并改名为《谷物期货法》,以管理当时境内九家期货交易所。《谷物期货法》于1922年9月21日正式颁布,这也是美国期货交易法正式存存的开始,该法要求所有期货交易应在规范的交易所内进行,交易所应公开更多的信息及限制市场垄断的数量。所以该法最终还是约束了交易所本身。

由于受到1929年股市崩盘及经济萧条等事件的影响,以及为与1933年、1934年证券法配套,于1936年,1922年的《谷物期货法》被修订为《商品期货交易法》,此后就存在的问题多次进行小规模修改。进入70年代以来,美国的期货市场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会根据新的市场条件,对1936年《商品交易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将新法规定名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1983年被修改为《期货交易法》,1986年又被修改为《商品期货交易法》。1992年由于《商品期货交易法》在修改中较多的引入了一《期货交易实践法》的草案内容,所以又称为《期货交易实践法》。此外,鉴于当时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管理规范烦琐、缺乏弹性,导致期货商及期货交易所丧失海外交易和柜台市场业务的竞争优势,美国于1998年开始修订《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该法案并于2000年12月ll目正式通过,其又被称为~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需要注意的是,该部法律名称定义仍为《期货交易法》。

(二)台湾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台湾期货业的发展,特别体现了台湾对待市场开放的态度。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期货市场的发展顺序相反,台湾先开放外国期货市场的交易,再设立本地的期货市场。l993年1月10日,”境外期货交易法”正式开始实施,为境内投资者提供参与境外期货交易通道,台湾的期货交易进入了一个新局面,但岛内期货市场的立法和交易所的筹设却迟迟未能如期完成。

1997年1月9日,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和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分别推出”摩根·斯坦利台湾股票指数期货”和”道·琼斯台湾股票指数期货”,在这种彤势下,台湾期货市场的建立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继1993年台湾”境外期货交易法”通过生效后,规范岛内外期货交易的基本大法”期货交易法”, 1997年3月26日公布并丁-同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取代了主要调整期货经纪商行为的”境外期货交易法”。1997年9月正式成立台湾期货交易所,随后开始进行境内期货交易。台湾”期货交易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预示着台湾期货交易法律制度初具规模,而且也有助于岛内期货交易制度的建立和规范运作,同时为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台湾这种独特的经验,对于大陆期货市场的开放和发展,有很大参考借鉴意义。为保障证券和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台湾于2002年7月17曰公布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并于2003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三)香港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香港政府一贯采取不十预的经济政策,基于这个政策,在上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香港政府对证券及商品i场几乎没有任何形式的监管,而在1973年至1974年间发生的股灾,促使政府开始逐步推行系列监管市场和保护投资者的措施。1973年香港政府颁布的《商品交易所条例》,禁止开设及经营新的商品交易所:l975年香港立法局原则上赞同在香港成立一个商品交易所的建议,其后当局制定《商品交易条例》,使交易所可以在香港依法成立。1982年香港政府对《商品交易条例》进行了适当修改,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管。《商品交易条例》作为政府管理期货市场的法规,对期货市场政府监管机构一商品交易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义务、期货交易所的成立及管理、交易商的资格和管制以及期货交易的惯例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为期货市场具体管理措施的实施奠定了基础。

目前,香港的证券及期货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进行监管。《证券及期货条例》整合及革新了10条规管证券及期货业的条例,其主要及附属条例均已于2003年4月1日正式生效。

(四)国外及其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演变的启示

纵观国际期货市场的历史,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国情走出了自己的立法道路,比较而言,期货市场立法的主要模式可以概括为:1.”先有期货市场,后有国家立法,先产生期货市场规则,后在此基础上产生国家性的法律”。这些国家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产生了期货市场,进而‘步步的产生了期货市场的运行规则,当规则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期货逐渐成为一个产业后,国家才有了立法。2.”先有国家立法,再依法产生市场,国家法律与期货市场的规则同步产生。”这种模式的产生要求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化程度较高,其本国或地区经济与世界经济是一体化的,而这些国家与期货发达国家又处于不同的时区。

二、我国期货市场法律发展演变

在我国,1991年郑州第一个期货合约挂牌交易,标志着我国期货市场的开端,至今已经过10多年风雨历程。在期货市场不断发展的进程中,我国逐步建立起了以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基础的期货法律制度。但期货市场发展至今,这些”条例”、”办法”早已不能适应曰新月异的市场现状,期货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已成为中国期货市场发展前进的障碍。

(一)从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针对国内期货市场的盲目发展、一度失控,1999年国务院颁布《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强调规范和整顿,对期货市场的有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数年以来,《暂行条例》在实现整顿目的的同时,也限制期货市场的发展。2007年初,国务院通过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颁布实施,取代《暂示条例》发挥作用,新《条例》分别对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架构、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期货交易规则、期货业协会的权利义务、期货监督管理的原则与措施等进行了详细阐述,很多细则都是首次提出。以前所未有的开放和务实精神,为中国期货市场的积极稳妥发展奠定了实的制度基础。存《条例》出台之后,中国证监会将颁布包括《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期货公司高管人员管理办法》以及《期货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等监管细则以配合《条例》的实施,推动我国期货法律规范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二)从最高人民法院1995《会议纪要到2003年规定》

199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审理期货案件座谈会,根据当时反映到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对策,于1995年10月27目发布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这个纪要虽然没有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它的及时发布对于规范期货市场秩序、审判大量的期货交易纠纷、制裁期货市场巾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期货纠纷案件的过程中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2003年6月l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丁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同年7月l日施行。较之《会议纪要》更全面具体,突出体现了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原则,更加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进一步确立n场各方都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民事审判原则,更具公JF性和可操作性。但是,由丁此司法解释没有主法(《期货交易法》)作依据,其存往的法律瑕疵也较为突ljj,主要表现为:承担法律责仟的主体表述失当;权利义务与应承担的责任缺乏必然联系;权利、责仟失调,有迎公平、公正原则;举证责任过于笼统、宽泛,为期货市场法律纠纷埋下了许多伏笔等。

三、我国期货市场未来法律展望

当前规范期货市场运转的只有国务院l999制定,并于2007年3月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此后证监会修订的四个《管理办法》。这些法规方面是效力层次较低、不够系统:另一方面是这些法规存期货交易制度构造上也有许多不合理、不科学之处;内容多为基于行业行政管理的内容,关于期货交易的规定较少。完善我国期货交易法制、探索完善的期货交易制度,成为当前我们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根据我幽的国情及借鉴罔外经验,我国应当建设期货市场的同步建立完善的期货法律体系,刖法律和制度来促进市场的有序运行。针对当前期货法律制度的不足,新的制度建设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l、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明确各交易主体的责任。由于现行法律体系的零散与混乱,期货交易行为缺乏统‘的管理规范,同类交易事件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存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有争议,从而增强了期货交易的不稳定性,弱化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期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必须明确规范期货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和后果,允分体现Jl{i管的处罚度。

2、以法律的形式充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在期货交易的市场中,最重要的卡体式期货投资者,其关系若整个期货市场的命脉。南J规范期货交易的法律体系没有构成,期货交易行为没有统‘明确的规范,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事例比比皆是,冈为能援引法律加以救济,投资者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长此以往,将打消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丧失对整个期货市场的信心,这对期货市场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因此必须允分重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3、兼顾宏观的经济利益。期货市场体现的是一国资本市场的重要部分,其影响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甚至影响一国在国际经济市场上的地位和发展,所以,期货市场必须与同际接轨,与国际经济同步,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期货品种推出机制却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其他国家的交易所出现的”中国指数”期货就危及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与金融安全,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因此,从宏观经济利益的角度来说,制定完善期货法律制度是势在必行的。

第3篇

2006年6月23日,中国金融衍生品交易所筹备组在上海召开最后一次工作会议,这标志着筹备组完成历史使命,新的交易所即将诞生。股指期货上市工作步入倒计时。

2006年7月4日,证监会期货部主任杨迈军表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修改已进入最后阶段,修改后的《条例》有望近期公布,这将为金融期货、尤其是股指期货的尽快推出扫清最后障碍。

2006年8月,宣称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即将挂牌。

2006年9月8日,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正式挂牌。

2006年9月14日,尚福林表示,今年年底或推出中国的股指期货。

2006年9月19日,沪深300指数期货合约浮出水面。

2006年10月,尚福林曾称,股指期货将于2007年年初正式推出。中金所关于征求股指期货合约等意见稿通知。10月底,开始模拟交易。

2006年11月下旬,中国证监会主席助理姜洋表示:股指期货投资者教育要讲透风险,股指期货最早明年三月初推出。

2007年1月4日下午证监会在其网站刊登出《致股指期货投资者的一封信》,提醒投资者要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提高参与股指期货的风险意识。

2007年1月中旬,中国证监会将提交给国务院审批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取回再议,透露出股指期货将延期推出的信号。

2007年1月底,尚福林称,股指期货条件成熟时再推,市场预计将推到6月。

2007年2月7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获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

2007年3月27日,尚福林再次表示,做好股指期货上市准备。

2007年3月30日晚间,证监会晚间《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两个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同时施行 。

2007年4月6日,证监会就《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4篇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徐某于2010年起至案发,在金际公司、金宽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雇佣马某、施某等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金际公司、金宽公司代理投资香港顺隆金业公司,通过网上发布信息及随机拨打电话的形式招揽客户,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以经营“伦敦金”为名开展业务,实际上与客户约定采用保证金制度与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相结合的交易模式,在客户向金宽公司、金际公司指定的账号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向客户提供境外交易平台账户及密码,由客户按照其保证金实际金额放大100倍的可交易金额在上述交易平台上进行黄金投资,涉案保证金金额达到人民币8100万余元,赚取佣金合计人民币3800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涉及的交易业务应界定为国际黄金现货交易,因为犯罪嫌疑人介绍客户从事的是伦敦金交易,而伦敦金交易在国际上被称为黄金现货保证金交易,而且本案未能取证获得期货交易中所必需的标准化合约,所以认定本案系国际黄金期货交易的证据不足,也就不符合刑法第225条第(3)项规定的非法经营期货交易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要件,对其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于国际黄金期货交易的经管目前游离于国家有关机构的监管之外,在其招揽客户、业务开展中往往存在欺诈因素,如虚构己方系外盘代理商,隐瞒交易风险夸大收益等,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以经营“伦敦金”为名招揽业务,实际从事的是国际黄金期货交易,另据香港顺隆集团在其官方网站上的申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也并没有任何的分支机构,且与顺隆金业上海办事处也没有关联关系,显然,犯罪嫌疑人对外所说的获得授权是虚假的,其提供的交易平台也非实质性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首先,通过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并采用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及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标的额20%的交易机制符合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2年9月12日,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并于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的《条例》,由于本案案发时在《条例》修改之前,故全文所引《条例》均为2007年时的版本)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构成要件。其次,居间介绍期货业务应取得专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行为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代理境外公司介绍国内客户进行黄金期货投资并收取佣金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黄金期货交易与伦敦金交易的区分

首先,交易方式不同。黄金期货交易一般都需要在期货交易所里进行集中撮合交易,而交易所必须是会员才能交易,一般客户必须通过会员代理才能做交易。目前黄金期货在全球范围内主要在美国和日本,而他们的黄金期货就是在商品期货交易所里集中撮合交易的。伦敦金又叫国际现货黄金,因最早起源于伦敦而得名,伦敦金通常被称为欧式黄金交易,以伦敦黄金交易市场和苏黎世黄金市场为代表。投资者的买卖交易记录只在个人预先开立的“黄金存折账户”上体现,而不必进行实物金的提取,这样就省去了黄金的运输、保管、检验、鉴定等步骤,其买入价与卖出价之间的差额要小于实金买卖的差价。国际黄金市场上市场交易量和市场交易规模最大的伦敦黄金交易市场并不存在集中撮合交易的交易所,而是由五大黄金做市商(伦敦五大金商:罗富齐、金宝利、万达基、万加达、美思太平洋)和下一级的大量金商组成的黄金做市商网络提供现货黄金交收模式,由苏黎士的三大著名国际银行:瑞士银行、瑞士信贷银行和瑞士联合银行为客户代为买卖并负责结账清算。伦敦的五大金商和苏黎士的三大银行等在国际上享有良好声誉,交易者的信心也就建立于此。

 

其次,交割时间不同。黄金期货是有交割时间期限限制的标准合约,而伦敦金的交收业务是没有交割时间期限的限制。

再次,价格形成机制不同。黄金期货交易价格形成机制是在交易所里所有交易者集中竞价形成的价格,伦敦金交易的价格是由黄金做市商报出买卖价格,依据做市商的报价,客户决定是否与做市商交易。

 

最后,交易对象的特定性不同。“交易对象之间是否特定”是期货与现货模式的最大区别所在,投资者参与期货交易所的期货交易时,其交易对象是不特定的,在交易所里任何一个做反向交易报单的投资者都可能是其交易对象,交易所是这些非特定交易者之间进行撮合交易的中介保证环节。这一点期货和股票市场是完全类似的,它们都是非特定交易对象的交易所模式。在做市商交易模式里,交易对象是固定的,投资者的交易对象就是做市商,只要做市商报出买卖价格,投资者接受价格并做出交易决策,按双方事前的合同约定就能达成交易。双方交易达成后必须要履行合同约定,是一种正常商业合同约束下的交易行为。做市商交易模式最常见的就是银行的外汇牌价交易,任何外汇交易客户的交易对象都是银行,交易对象之间是特定的。

 

(二)在我国进行伦敦金和黄金期货交易的要求

从法律和政策规定上看,在我国进行伦敦金和黄金期货交易需要区分几种不同的情形,从黄金现货来看,要区分伦敦金和国内黄金现货交易,黄金期货交易也要区分国际黄金期货交易和国内黄金期货交易。国内黄金现货交易和黄金期货交易都需要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等正规的交易场所进行,法律对其开户条件都有基本的规定,法律并不允许任何所谓的场外交易,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加强黄金交易所或从事黄金交易平台管理的通知》(银发〔2011〕301号)第1条规定: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开展黄金交易的交易所,两家交易所已能满足国内投资者的黄金现货或期货投资需求,故在国内进行黄金交易必须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内进行。伦敦金和国际黄金现货都属于境外黄金交易,目前在中国大陆地区是不被法律、行政许可的。上海黄金交易所等交易机构也没有对境外的联网,为独立的黄金交易平台。条例第6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对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非法从事或变相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活动,非法经营境外期货、外汇期货业务的,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查处。”

(三)本案属于变相黄金期货交易的原因及定性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以经营“伦敦金”为名,实质提

供的是境外的黄金期货交易,是一种变相的黄金期货交易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属于变相黄金期货交易。根据条例第89条规定:“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本案符合该款规定:

 

第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制度,具有变相期货交易的实质要件。保证金制度本身并非期货交易所专有,在其他现货买卖合同中均有存在。但在现货买卖合同中,并无保证金必须高于或低于多少比例的限制。而在期货或是变相期货交易中,不仅设立了必须保证金额度,并且还有维持保证金的规定以及当日无负债制度。所谓当日无负债制度,也称“逐日盯市”制度,即当日交易结束后,每一个投资者的盈亏、交易手续费、交易保证金等都要进行结算。当保证金制度同当日无负债制度相结合以后,投资水平的高低、抗风险能力的大小对于参与的客户来说极其重要。因为在当日结算后,投资者保证金余额如低于规定水平并且未及时追加保证金的话,就面临着被强行平仓乃至爆仓的巨大风险。本案中,《顺隆金业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客户首先应当将保证金打入上海办事处账户,故本案施行了保证金制度,本案中很多黄金炒客也称:待保证金低于一定数额后,会存在爆仓。

 

第二,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同标的额的20%。金际公司、金宽公司的客户每手交易最高可以为100盎司黄金(每盎司黄金价格1500美元左右),而仅需1500美元,同时客户与金际公司、金宽公司签订的《顺隆金业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客户打入上海办事处的账户的为交易保证金,该保证金比例低于合同标的额的20%。

 

第三,犯罪行为应视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本案中,徐某等人向客户提供的是的黄金业务,客户都是通过电子交易方式完成操作,而操作平台的后台服务器均在境外,侦查机关也未能获取相关的后台资料。因此,本案尚未未能取得书面或电子形式的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就是指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等级、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条款都是既定的,是标准化的,唯一的变量是价格。但本案中,徐某等人提供给客户的交易平台中,黄金交易即为每手100盎司/1500美金,只能按手交易,根据其操作平台上显示的金价报价,通过买涨、买跌的双向交易方式以及反向对冲的操作机制来进行履约,这一交易流程充分表明,其交易的实质就是标准化合约。

 

其次,本案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符合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具有达到刑法评价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上海金交所对于旗下的黄金交易,一般设置杠杆比例为1:10,高于这个幅度的,属于高风险的黄金炒作,非上海金交所认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是以1:100的杠杆实施操作,吸引客户投入高风险的投机行为。另外,上海金交所收取的手续费为2.5 。本案涉及的交易手续费加固定点差为100美金(每一手交易收取100美金),显然大大超过了合理范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达到了入罪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9条第(3)项规定:“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徐某的非法经营的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均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入罪要求。

第5篇

国务院总理日前签署第489号国务院令,公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条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这表明股指期货离市场越来越近了。

新条例完善交易制度

同现行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相比,新条例将适用范围从原来的商品期货的交易扩大到商品、金融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分析人士指出,新条例为股指期货推出扫清了法规上的障碍。

考虑到金融期货推出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成为重要的市场参与者,期货公司被定位为金融企业。因此,新的条例删除了原条例中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为期货交易融资和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

针对现阶段期货市场的风险特征,新条例进一步要求期货市场加强基础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市场风险控制制度,如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建立投资者利益补偿机制等。新条例还在完善期货市场监管体制、加强和完善对期货公司及其他市场主体的监管、国有企业参与期货交易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登台亮相为期不远

中国证监会副主席范福春在“两会”期间表示,中国政府希望在今年上半年推出股指期货。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也表示,股指期货上市的各项工作正在有序推进,将按照证监会的统一部署,在准备充分、条件成熟时推出股指期货。

另外,各大期货公司已经接到通知,将在4月底前全部完成股指期货的各项准备工作。

国泰君安认为,在目前A股市场估值水平较高的情况下,加之一些投资者对“期货利空”的预期,本来与股票市场没有必然联系的“期货推出”事件确有可能成为导致市场下跌的触发事件。所以,股指期货推出的时机要斟酌再三。

2006年中金所成立并进行仿真交易后,市场就有人认为年底之前可能会推出股指期货。但由于牛市股指一路飚升,管理层担心在股指高位推出股指期货可能会引起股指暴跌,所以逐渐放慢了股指期货出台的节奏。

“股指期货推出时机,将选择在股市资金充裕且具有一定估值优势之时。在低估值位置的多头买盘形成的价格底线、机构投资者对具有估值优势股票的持有心态,将对短期股市走势形成有力支撑。”分析师表示。

未来市场的走向也许为股指期货推出时间的确定指引了方向。如果市场下跌到合理位置,似乎意味着股指期货推出的脚步越来越清晰。不过,市场走势是难以预料的,投资者的心态与预期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对期货推出时机的判断,还需观察”。

不改长期运行趋势

股指期货推出后究竟会给股市带来多大影响,现在还难以判断。

一般观点认为,股指期货推出之前,股市会上涨,而在推出后一段时间,股指会下跌,但股指期货不会改变市场长期运行趋势。

还有观点认为,股指期货标的沪深300指数集中在大盘蓝筹股上,引入股指期货有助于将资金吸引到这些基本面,稳定的股票上来,将会提高大盘蓝筹股的估值水平,对股价形成长期利好。

据介绍,从国际市场经验来看,日本、韩国以及中国香港和台湾市场在股指期货推出前股票市场明显上涨,新加坡市场在股指期货推出前则大幅下跌,而英国、德国、印度市场在股指期货推出前没有明显的反应。在股指期货推出后,短期内,美国、日本、中国香港股市是上涨,而韩国、印度、中国台湾股市则出现下跌。

从长期走势来看,大多数指数呈现了稳步上涨的态势。这可以说明,股指期货推出与市场走势并不存在明显的相关关系。决定走势的永远是市场的基本面和估值水平。

上市初期交易量有限

研究表明,股指期货推出时,所处经济基本面周期以及股指本身估值水平是否合理才是决定股价上涨或者下跌的主要原因。股指期货对于现货市场,只能通过提前实现预期、反映估值变化、交易制度创新等方式间接发生作用,它只是加速了股指向合理价值靠拢的过程,因此只有结合股指期货推出时的市场环境,才能判断其对股票市场的影响。

国海证券认为,股指期货推出预期的增强短期内对市场的影响偏于中性,一方面股指期货做空机制使得投资者担心未来的资金分流及抑制市场热点的炒作;另一方面,为了争夺股指期货未来的话语权,机构主力可能会再度增持金融权重股。

国信证券也认为,在股指期货正式上市时间不能真正确定前,尤其是上市后对市场和自身交易行为的影响及市场流动性不能确定前,机构投资者会适当调整投资结构,逐步加大对沪深300指数相关权重股持仓比例等,比如银行股的大涨就是这样的可能所造成的。而即使股指期货真正推出,在资金流动性没有达到一定活跃程度前,预期市场资金将会以私募基金一个人投资者一公募基金的程序介入市场,不仅作为资金主力的公募基金受相关政策制约将会表现更为保守,其他资金也同样将会以观望试探的态度逐步地投入资金。这样,股指期货上市初期的3~6个月交易量将相对有限,被主力资金重仓投入的可能很小,并不足以影响到证券现货市场的正常运行。

股指大涨大跌都难

尽管股指期货并不能改变股票市场的趋势,但是作为一种交易方式,对于现货市场而言最重要的是引入了避险对冲的机制,能起到提高市场定价效率、增加流动性、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而大盘蓝筹股占指数的权重更高,避险效果更为明显,股指期货推出后大资金投资大盘蓝筹股面临的系统性风险要比以往低得多,这样就会吸引更多的资金集中于有稳定基本面支持的大盘蓝筹股上来,对机构投资者意义重大。

中金公司判断大盘蓝筹股本身相对合理的估值水平以及稳健的基本面支持,使得股价快速上涨或者大幅下调的可能性相对有限,因而股指期货的推出反而有助于市场的稳定。

从理论上讲,股指期货存在套利机制,可以保证股指期货的合理价格实际是围绕股票指数现货价格波动的一个区间,一旦偏离,套利者就会入市以获取无风险收益,从而将两者之间的价格拉回合理的范围内。因此,股指期货不可能偏离股票指数价格本身出现暴涨或者暴跌。而股票指数价格本身是取决于估值水平和投资者对公司基本面预期的变化。当前沪深300指数的估值水平并没有明显高估或低估的迹象,根据预测的2007年净资产收益率水平和长期市场利率水平,合理的2007年目标市盈率水平应该介于25~26倍之间,因此,短期内股票指数本身出现快速上涨或者大幅下跌的投资机会都非常有限。

不利于散户参与

分析师警告说,尽管对于投资者来说,股指期货也是一个极好的新型交易工具,但它绝不是中小散户的天堂。新的游戏规则和制度框架将更不利于散户的生存。除了极少数理性投资人之外,绝大多数中小散户将面临被进一步边缘化的局面,这将是一个严酷的现实。

第6篇

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和某种程度上的不作为,涉及变相期货交易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从海南橡胶中心批发市场、嘉兴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与客户的民事纠纷,到上海联泰黄金制品有限公司非法经营罪的刑事判决,再到华夏商品现货交易所负责人郭远锋携款潜逃事件,乱象横生,贻害甚广。

虽然法律对变相期货交易已有规定,但由于规定本身的不完善,加之理解和执行上的不统一,导致在实践中对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及处理经常处于模糊、矛盾甚至截然相反的境地。因此,有必要对变相期货交易涉及的法律问题加以系统的梳理和研究,以利于辨识变相期货交易与远期现货交易,保障和促进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此目的,笔者特写此文,以求教于同侪。

一、变相期货交易的概念

“变相期货交易”一词,实为我国所独创,在国际上无此语汇。从汉语词义来讲,应是指借助现货交易或其他交易形式的名义,实际从事未经批准的期货交易的违法行为。

这一词汇的创设,体现了中国法的特色,其词义的语源应是来自1995年1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关于云南商品交易所不得进行标准化期货交易的通知》一文,虽然该文并未出现“变相期货交易”一词,但却有“今后不得借开展远期合同交易之名,进行任何品种的期货交易”的表述。至于创设“变相期货交易”一词的法律根据,应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列举式规定,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从其规定即已反映了法律对此类行为的否定评价。

笔者认为:理解变相期货交易的概念,应当把握两点:一是必须要借助现货交易、电子商务或其他某种交易形式的名义,即行为人不自称或不承认其为期货交易。如果交易组织者自称是期货交易,一般属于非法或擅自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而非变相期货交易;二是必须实际从事的是期货交易,如果实际从事的是其他行为,亦不属此列。

在实践中,对第一点基本无异议,而主要的争议和难点在于第二点,即如何确定某种交易行为实际是期货交易。要正确界定某种行为属于期货交易,就必须要厘清期货交易的特点及与其他交易形式的区别,根据目前情况来看,主要是要厘清现货交易尤其是远期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区别,下文即对此加以分析。

(一)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区别。

现货交易,即通常我们所称的货物买卖,是指买方通过支付价款,获得卖方转移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按照标的物交付时间的不同,又可以将现货交易分为即期现货交易和远期现货交易(从与即期现货交易相对应,标的物的交付非即时进行的角度看,中远期现货交易不过是远期现货交易的细分而已,因此,下文提及远期现货交易时,即已包括中远期现货交易在内)。前者是指买方一次性支付价款,在付款的同时(一般不超出付款当日)卖方即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的行为;后者是指买方一次性或分期支付价款,卖方根据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即在于前者是“一手钱,一手货”,当时钱货两清;后者则要等到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卖方才履行交付义务。两者中,与期货交易类似的,是远期现货交易。

从期货交易的起源和发展历史看,现代期货交易正是在远期现货交易的基础上发展并逐步完善起来的。

1848年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hicago Board of Trade,以下简称“CBOT”)作为给从事谷物远期现货交易的交易商提供买卖双方见面交易的场所而组建,这通常被认为是现代期货交易的开端。此后,伴随越来越多的远期现货交易,为了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远期现货交易合同逐渐被标准化;为了保证交易双方履约,降低违约率,自1865年起,CBOT开始使用保证金规则;为了方便远期现货交易合同的转让,CBOT开始为买卖双方提供履约担保,并陆续实行对冲平仓规则、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等,从而形成了现代期货交易的完整制度体系。

这一演化过程既是为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为了弥补远期现货交易的不足。从演化发展的角度而言,现货交易是期货交易的基础,而期货交易则是现货交易发展的高级阶段。

虽然期货交易源自现货交易,但二者毕竟存在着众多差异,使之成为相似但不相同的两种交易形式。综合来看,就远期现货交易而言,传统上其与期货交易存在以下区别:

1.交易目的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双方交易的目的是让渡或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期货交易中,绝大部分交易者的目的是转移现货价格波动的风险或通过赢取交易差价而获利。从交易结果看,通常只有5%-10%左右的交易者最后选择实物交割而获得标的物,这往往还未必是出于交易者的本意,而且主要发生在商品期货交易中。在金融期货交易中,往往既不存在,也不需要实物交割。交易目的不同是两者的本质区别,这决定了相关交易制度的设计与安排。

2.交易功能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其功能主要是促进商品的流转,在多个交易者进行交易的场合,也有一定的价格发现功能;期货交易中,主要功能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和投资管理。

3.交易性质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交易的性质是传统的商品交换,属于实体经济的组成部分;期货交易中,交易的性质已从基础商品的交易衍生为一种金融投资工具,成为场内交易的金融衍生品,属于虚拟经济的组成部分。

4.交易方式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一般是买卖双方分散、不公开、一对一地协商并最终敲定交易的全部内容,进而签订合同,交易是在双方之间进行的;期货交易中,任何交易都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交易是在众多不特定交易者中通过集中、公开的竞价进行的,除期转现和实物交割之外,一对一的谈判交易是被禁止的,交易者并不知道,也不必知道自己的交易对手是谁。

5.交易场所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一般是买卖双方在不公开的场合通过一对一的谈判、协商,达成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通常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属于场外交易;期货交易中,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的特定区域公开进行并完成,因而属于场内交易。

6.交易的标的物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交易的标的物可以是任何商品,只要不是法律禁止或限制的即可;期货交易中,其标的物虽源自现货交易品种,但只能是符合期货交易特性,易于被标准化,并被批准上市的品种,交易者不得自己创设交易品种。

7.价格产生及变动机制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价格是由买卖双方讨价还价所形成的,往往不公开,不具有权威性,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价格是否波动及波动多少,完全由买卖双方决定;期货交易中,价格是通过众多的交易者报价,经过交易所的交易系统,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的,价格的波动幅度要受价格涨跌停板的限制,价格完全是公开的,具有参考性或权威性。

8.交易的担保机制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任何一方是否履约完全由各方的信誉或根据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来保障;期货交易中,是否履约由期货交易所提供担保。

9.交易的结算机制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结算完全由交易双方进行,一般不涉及第三方;期货交易中,结算必须通过期货交易所或专门设立的期货结算所/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所或专门设立的期货结算所/公司对会员进行一级结算,经纪会员再对其的客户进行二级结算。

10.交易的监管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交易只是买卖双方的事情,一般不涉及第三方监管,期货交易中,任何一笔交易都受到期货交易所的监管,交易方必须遵守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交易方不得主张“契约自由”的合同原则。

以上所列举的是远期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区别,至于即期现货交易,除适用上述各项外,还有一项区别,即为:交割期限不同。即期现货交易中,标的物一般遵循“一手钱,一手货”的原则,在付款的同时交付,不存在延期的问题;期货交易中,凡涉及实物交割的,均须在进入交割期后方可进行,不存在立即交付的情况。为简便计,下文中所用的现货交易与远期现货交易为同义词。

在理解上述不同时,我们应当注意两点:第一,各项区别不能等量齐观,其中,交易目的、功能和性质的区别是最重要的,也是本质性区别,其他区别则是技术性的,是从属于本质区别的;第二,上述区别是传统上,也即早期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区别,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现货交易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其中重要的一点便是不断借鉴期货交易的一些机制或制度,使两者的差别已不再泾渭分明,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在这一趋势下,要正确区分两者,更须牢牢把握两者的本质性区别。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变相期货交易的定义应当是:主要不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交易目的,全部或部分采用期货交易的交易机制,并以投机交易为主的交易行为。

凡不符合上述定义的交易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仍然属于现货交易,组织该类交易的场所应当属于现货交易场所,不应被划入变相期货交易之列。

理解上述定义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主要不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交易目的”是核心。前面已论及,此点是区别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的关键,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便是实物交割率。如果一个市场很少进行实物交割,甚至根本没有实物交割,那么其中进行的一定不是现货交易。

2.“全部或部分采用期货交易的交易机制”是纽带。此点是一种交易被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的重要依据,如果该交易根本不采用期货交易的交易机制,则该交易不是变相期货交易。

3.“以投机交易为主”是可责难性。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提高效率、节约成本、优化配置,远期现货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借鉴期货交易的部分交易机制,是应当得到肯定,而非禁止的。而在我国一些大宗商品缺乏对应的期货交易品种,无法回避价格波动的巨大风险,更无法确立定价权的情况下,组织开展相应的现货交易是必要的,而且应当得到鼓励。但是,如果完全或主要是投机交易,则无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不具有正向的经济价值,这是法律禁止变相期货交易的根本原因。

(二)变相期货交易特点。

在搞清远期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区别后,我们可以分析一下变相期货交易的特点。变相期货交易不仅全部或主要采用了期货交易的交易机制,而且实质上已经成为一种金融投机工具。其主要特点如下:

1.是一种带有误导性的违法期货交易行为。合法的期货交易受到政府的严格监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经批准不得进行。而变相期货交易由于打着其他交易形式的旗号,既逃避了政府的有效监管,又对参与交易者形成误导。

2.目的主要是为了投机获利,实质上已成为一种单纯的金融投资或赌博工具。由于其目的是为单纯的投机获利,交易品种只是不同的符号而已,并无现实意义,交易者不关心实物交割或者根本不可能进行实物交割,只想通过做差价赢利,导致实物交割量为零或者低于期货交易。

3.全部或部分地采用了期货交易的机制。为了达到方便地进行投机交易的目的,变相期货交易中通常会大量使用期货交易的交易制度,诸如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允许平仓对冲、实行保证金制、逐日盯市等等。这也是称其为变相期货交易的主要原因。

上述特点中,第1点是最根本、最主要,也是最普遍的特点。

(三)变相期货交易的危害性。

前文提到,从变相期货交易的汉语词义上,即已反映出法律对该行为的否定评价。通常被法律所否定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危害性,那么,变相期货交易的危害性是什么呢?综合来看,笔者认为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1.违反法律规定,逃避相关政府监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期货交易必须在政府的严格监管之下进行,不可以自发进行。变相期货交易通过巧立名目,逃避政府监管,从而破坏了正常的经济和金融秩序。

2.不具有正向的经济功能。由于变相期货交易的目的是为了投机获利,实质相当于赌场,既不会促进商品流通,亦不会有套期保值、发现价格的经济功能,所以其最大的危害性便是对经济发展无益,对社会进步无益。而且,容易因为规则、制度的不规范或执行不力,甚至有些情况下纯属故意为之,从而导致巨大的市场风险,最终造成巨额损失。笔者认为,这正是法律应当对变相期货交易予以禁止的根本原因。

3.从事交易者的利益易被侵犯。众所周知,在我国,期货交易受到证监会的严格监管,对交易保证金的存管有严格的制度保障,而变相期货交易没有任何政府部门进行监管,完全是自发状态,交易者的资金安全没有保障,而交易本身的真实性和公平性也没有保证。交易者的利益受到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一旦发生,受害方也很难得到有效救济。

从上述对变相期货交易的定义、特点和危害性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对于变相期货交易,绝不能放任不管,必须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加以规制。但由于其自身的复杂和多样性,在进行法律规制时必须加以区分。

二、目前对变相期货交易的法律规制及评价

对变相期货交易的法律规制措施,应当主要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三个层面。目前,相关部门在不同层面都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成效不大,还存在不少问题,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一)立法层面。

我国对变相期货交易的立法规定,最早见于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6年8月1日的《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在其中第五项工作安排中之(四)“坚决打击并取缔各种非法期货交易活动”部分最后,出现了“要坚决取缔各种名目的变相期货交易场所”的规定。

其后,在国务院办公厅、商务部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均有提及。但是,虽不断提及,却一直没有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定义或界定,以致实践中往往无所适从。证监会《关于云南商品交易所不得进行标准化期货交易的通知》、《关于云南省生产资料交易所不得进行标准化期货交易的通知》中虽有所涉及,但因为该文件位阶太低,时间太久,而且规定得比较模糊,实践中很少被引用。

真正从立法角度开始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明确定义,始于《条例》草案,该草案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变相期货交易是指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采用标准化合约和卖空、平仓对冲、集中撮合以及履约保证等交易机制,允许公众投资者将其作为一种金融投资工具而参与的交易行为。”

该条规定尝试从性质和表现形式两方面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定义,无疑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该规定刚一披露便遭到国内各现货交易市场的强烈反对。由于阻力太大,加之立法安排等方面的一些原因,该规定最终未能面世。

随后,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的《条例》对变相期货交易作了迄今为止最为详细的规定。《条例》从三个层次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规定:

1.明确禁止变相期货交易。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2.明确了从事变相期货交易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在第七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或者组织变相期货交易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刑事责任在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第七十八条中,并没有明确行政处罚的主体,从逻辑结构看,似为证监会。

3.提出了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

《条例》作为目前国内位阶最高的期货法律,上述规定无疑对实践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和指导性,也成为目前行政执法及司法的依据。但是,第八十九条所界定的变相期货交易标准存在逻辑缺陷,即特点罗列式的规定在逻辑上不能周延,没有性质概括式的规定加以补充,既容易被规避,又容易被僵化理解或运用。

由于上述缺陷,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从事变相期货交易者可以通过将保证金提高至20%等手段轻易地使其行为合法化,从而规避法律;二是一些创新性现货交易行为会由于其借鉴了期货交易的交易机制或方式而被列入禁止之列。

这两种问题都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不仅严重削弱对变相期货交易的打击力度,而且会阻碍经济的健康发展,违背立法禁止变相期货交易的初衷。事实上,由于存在上述缺陷,目前虽有《条例》的明文规定,但在理解和执行中仍然问题不断,对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和处理缺乏统一尺度,效力大打折扣。

(二)执法层面。

对变相期货交易的执法,实际上包括对变相期货交易行为的监管、认定和行政处罚等环节。由于多头管理,各政府部门间工作衔接、配合不利,目前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尤为严重。

既然是变相期货交易,行为人一定会通过精心包装,披上合法交易的外衣,绝不会自称所从事的是变相期货交易,这就要求政府主管部门在进行处罚之前,必须先对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变相期货交易作出判断。

《条例》中对变相期货交易的相关规定,主要是由证监会牵头起草的,作为期货行业的主管部门,证监会对相关概念的理解和把握无疑具有优势,由其主管无疑是最合适的。但是,实践中数量最多,变相期货交易问题最突出的是以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为代表的各类现货交易市场,这些市场却属于商务部管理。至于黄金交易,则还会涉及中国人民银行。这样就在实践中导致了多头管理,而且缺乏配合与协调。在我国,多头管理往往等于无人管理。

《条例》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前采用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或者具备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机构或者市场,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商务部确实在《条例》施行后发文要求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整改,甚至一度要制定专门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以改变目前大宗商品交易只有一部2003年颁布的技术性规范――《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的尴尬局面。但时至今日,连该办法的草案都没有公布,原定对通过整改的交易市场的名单予以公示,现在两年过去,仍不见下文。各类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仍在不断设立,已超过百家。截至目前,商务部没有认定过一起变相期货交易案件,更谈不上处理。当然,根据《条例》,商务部似乎并无行政处罚权。因此,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乱局依旧,前文列举的纠纷或恶性事件还会不断发生。

由于商务部主管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证监会便以不属于自己的监管范围为由不愿涉及,从目前的实践看,证监会主要是以被动的咨询者的身份出现,如在上海联泰黄金及杭州世纪黄金等涉及变相期货交易的案件中,应公安等部门的要求,出具相应的认定书,对涉案行为是否变相期货交易予以界定。在相关案件中,证监会的认定书往往被作为最后的定案依据。但是,证监会一直未对涉及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案件作出认定。

这样,在实践中形成了商务部、央行等部门管理相关行业,但并不对变相期货交易行为进行认定或处罚,证监会不监管相关行业,只根据其他部门要求,被动地提供咨询,出具认定书的局面。正是由于这种局面的存在,使得各部门之间既无法形成合力,也无法独自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形成了事实上的监管缺位,从而在客观上给变相期货交易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司法层面。

由于立法和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纠纷发生后,受害者往往陷入投诉无门的困境,最终,大量的纠纷演化为民事甚至刑事诉讼,使司法环节承受了很大的压力。

而司法部门,尤其是法院系统,对变相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审理缺乏经验,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亦存在不少分歧。目前司法环节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

1.对于涉案行为是否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是否需要以证监会的行政认定作为前置条件?目前有的地方法院直接对涉案行为作出认定,结论多是认定涉案行为属于变相期货交易行为;而也有的地方法院认为涉案行为须先经过证监会的行政认定程序并认定其属于变相期货交易行为后,法院才能据此进行审理,如未经证监会先行认定,则法院应当驳回。

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能否根据交易商的申请对组织交易的市场方的帐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及最终判决由市场方承担赔偿责任时,能否执行市场方账户内的资金?对这个问题,实践中的分歧主要在于,有的法院认为:只要市场方作为被告,应原告交易商的申请,法院对市场方名下的账户采取诉讼保全及至判决市场方承担赔偿责任时直接从其账户中扣划相应金额的款项是没有问题的;也有法院认为市场方作为交易的组织方,其账户内的大部分资金是各交易商的资金,对市场方的账户采取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将损及其他交易商的利益,因而不宜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3.在法院认定涉案行为是变相期货交易行为后,一般均会判定该行为由于违反《条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对于行为无效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何承担?实践中,对于判令组织变相期货交易的市场方返还其收取的手续费、佣金或其他名目的中介费,看法基本一致。但是,对于在向交易商返还资金的问题上,存在较大差异:有的法院判令市场方返还交易商的投入的全部资金,有的法院则判令返还交易商的剩余资金。而在交易尚未全部了结的情况下,还存在用以维持持仓的资金能否返还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很不一致,由此导致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不同地方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判决的严肃性。

三、对完善变相期货交易法律规制的建议

针对目前在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法律规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环节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要想构建一个能够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有效规制的法律体系,就必须对三个环节进行统一的改进和完善,消除其中模糊不清甚至矛盾冲突之处,使其可以一体发挥效能。

为达此目的,笔者尝试对立法、执法、司法三个层面提出如下建议:

(一)立法层面。

《条例》对变相期货交易作了迄今为止最为详细、具体的规定,但是,出于立法安排以及利益妥协等原因,放弃了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定义的模式,而是仅以第八十九条对变相期货交易的一些特征表现做出规定,企图以此作为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

但是,该条规定存在两大缺陷:一是没能反映出变相期货交易的本质――变相期货交易不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交易行为,而是主要以投机为目的,甚至于蜕变为一种纯粹的金融投资工具的交易行为;二是借鉴或采用期货交易的部分交易机制,并非一定是变相期货交易行为。

在商品经济已经获得极大发展的今天,现货交易等必然要在交易机制上充分汲取期货交易的有益经验。只要其交易目的还是为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且是在现货商之间进行,该种交易行为就不应作为变相期货交易行为。所以,如果机械地套用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就有可能将本不属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行为列入打击范围,从而影响到交易制度的创新和我国多层次市场体系的建设。

为此,笔者认为:在上位法迟迟不能制定并作出关于变相期货交易的定义之前,《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中必须突出变相期货交易的本质特点,并预留其他交易行为借鉴期货交易机制而促进自身发展的空间。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建议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不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的,为变相期货交易”。

对比原规定,这里的变化主要有三点:

一是强调变相期货交易的核心表现是“不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这也是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最根本区别,一旦现货交易的发展跨越这条红线,则其与期货交易再无重大区别,其交易性质也就变成了一种金融衍生品的交易。在实践中,掌握这一标准的关键即在于实物交割环节。如果某种现货交易行为中没有实物交割或实物交割量只占整个交易量的极小比例,甚至可以忽略不计,那么绝大部分交易就是通过实质上的对冲平仓完成的,为了保证大量对冲交易的进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是必然的,其行为的性质即为变相期货交易。

二是取消了关于保证金比例20%的规定,因为在实践中这是最容易被规避的,而且并非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的区分标准,没有实际意义。

三是取消了“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的规定,因为作为第三方为交易双方提供担保,并非期货交易的专利,只要交易组织方有足够的能力和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现货交易中也是可以采用这一担保机制的,而且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通过以上修改,可以在实践中更好地界定变相期货交易,堵塞易被规避的漏洞,同时给正常的交易制度创新留出空间。

在《条例》中,还应当增加规定有权对变相期货交易行为进行监管、认定和给予行政处罚的机关,因为变相期货交易不等于期货交易,而且变相期货交易发生于证监会以外的政府机构主管的行业或领域内,没有明确的授权或职责规定,就必然会出现目前的监管缺位问题。

笔者认为:证监会作为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这种监管应当包括正反两个方面,既包括对期货市场的监管,也应当包括对变相期货行为的监管,因为证监会长期监管期货市场,并主持起草《条例》,对期货交易与变相期货交易的界限把握具有其他政府机构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和权威性,也正因为如此,在公安机关或法院处理涉及变相期货交易的案件时,都会向证监会提出咨询。

此外,由证监会统一负责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监管、认定和给予行政处罚,即赋予证监会跨部门、跨行业的统一执法权,这样有利于避免目前的政出多门或互相推诿的局面,提高效率,加大力度。

在对《条例》进行上述修改的同时,鉴于《条例》施行已久,商务部要求各大宗商品市场进行整改的期限早已届满,《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过渡性规定可以取消。

此外,在行业主管部门层面,尤其是主管大宗商品交易的商务部,应当尽快制定、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行业规范明确界定大宗商品交易的组织形式、交易机制、审批程序、交易流程、资金存管、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为行业的发展指明方向,统一规划,加强监管,避免目前各地自行其政,无序发展、恶性竞争的局面。

(二)执法层面。

执法层面的问题主要是对变相期货交易缺乏统一监管,导致变相期货交易不能得到有效遏制。

前文提到,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应当是立法规定由证监会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统一监管,行使监管、认定和处罚权。

但是,在法律进行修改并授予证监会统一执法权之前,执法中还需要各部门的配合及协作,证监会监管权的行使不能简单照搬证监会对期货市场的行业监管模式。

笔者认为:证监会对于变相期货交易的监管,需要建立一种多部门联动,以证监会主导的监管模式。证监会负责牵头或协调其他主管部门共同行动,通过案例指导和共同发文规范的方式统一处理尺度,同时充分发挥其他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优势,弥补证监会跨行业监管能力的不足。

具体而言,当某一行业或领域出现涉嫌变相期货交易的行为时,如证监会首先发现该问题,可以直接依职权介入调查并予以处理,在处理完成后,向该行业或领域的主管部门进行通报,要求该主管部门据此对所辖行业或领域进行全面检查和规范,如发现问题比较普遍,证监会将会同该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或联合执法予以规范;当某一行业或领域出现涉嫌变相期货交易的行为时,如果该行业或领域的主管部门首先发现该问题,该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报证监会,证监会接报后即介入调查并予以处理,在处理完成后,向该主管部门进行通报,要求该主管部门据此对所辖行业或领域进行全面检查和规范,如发现问题比较普遍,证监会将会同该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或联合执法予以规范。

在目前立法尚未明确证监会的统一监管权的情况下,最为可行的执法方式便是相关各部门联合执法,统一行动,迄今为止,这种联合执法已进行过数次,对于规范市场,震慑变相期货交易行为,还是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联合执法通常需要更高级别的行政机关加以组织或协调,否则难以发起,更难以常态化,只能作为一种过渡措施而存在。

(三)司法层面。

对于前文所述在审理涉及变相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三个争议性问题,笔者的观点如下:

1.对于涉案行为是否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是否需要以证监会的行政认定作为前置条件?

笔者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行使审判权。

目前法律对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行政执法权并不明确,证监会往往只是被动地充当为其他国家机关提供咨询意见的角色,更无根据交易参与方的申请进行行政认定的先例。如果要求交易参与方须以证监会的行政认定作为前置条件,无疑将在事实上导致交易参与方丧失诉权,这对交易参与方是极不公平的。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只要符合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法院必须受理。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对交易参与方的设定前置条件。

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能否根据交易商的申请对组织交易的市场方的帐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及最终判决由市场方承担赔偿责任时,能否执行市场方账户内的资金?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区分市场方账户的性质,即该账户是市场方的自有资金账户,还是既有自有资金又有交易商资金的混合账户,抑或专门存放交易商资金的清算账户。核心就是要区分账户内资金的性质。

对于市场方自有资金,当然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但对于交易商资金,则不得采取上述措施。法律依据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因为在涉及变相期货交易的案件中,其交易的组织结构与证券交易和期货交易是类似的,对于能够通过市场方或其他交易商举证证明的不属于市场方所有的资金,不能采取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否则将损害其他交易商的合法权益。

3.在法院认定涉案行为是变相期货交易行为并判决该行为无效后,对于行为无效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何承担?

笔者认为:法院认定市场方组织变相期货交易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否定的是市场方组织及交易商参与该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责任的承担。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对于已全部平仓的交易,交易商怀疑市场方虚拟交易,自己作为交易对手与交易商对赌的,应当由市场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市场方能够举证证明交易商的交易对手非己的,市场方只承担返还剩余保证金及返还佣金的责任,交易亏损由交易商承担;如果市场方不能举证证明交易商的交易对手非己,应当推定交易商的交易对手即为市场方,市场方除承担返还剩余保证金及返还佣金的责任外,还须赔偿交易商的交易亏损。

第7篇

关键词:金融衍生品 金融期货 期货行业 期货经纪公司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7)-05-0067-03

从去年开始,我国金融期货领域发生了很多事件,这些事件包括:

2006年9月8日,上海成立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是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证监会批准, 由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共同发起设立的专门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交易中心。

2006年,证监会有关领导称,证监会正在筹建金融期货监管部。新的监管部门筹备组目前已经成立,主要工作人员均来自期货监管部。原有期货监管部业务重点仍然在商品期货领域,即将成立的金融期货监管部则履行对金融衍生品期货的监管职能。

2006年底,中国金融交易所推出沪深300股票指数期货仿真交易。

2007年上半年,国务院,中国证监会分别令,对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条例做了更新和第一次:更新的包括:《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一次的包括:《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

2007年,期货行业协会的期货行业从业资格考试次数由往年的一年两次增加到3次。

2007年6月底,中金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实施细则。

以上的一系列事件几乎囊括了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各个方面,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将在不远的将来开展金融衍生品期货交易,并且最先交易的可能就是股指期货。那么,为何要在这个时候推股指期货,开展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条件是否具备了呢?金融衍生品的推出,对目前惨淡经营的期货行业又将带来怎样的影响呢?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做些讨论。

一、发展金融衍生品的必要性和客观条件

期货市场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它有规避风险和发现价格的作用。金融期货是以金融工具或金融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交易方式。它的标的物可以使各类金融衍生品,如:利率期货、外汇期货、股指期货,股票期货,各种期权和互换类产品等。

金融期货能够为金融市场参与者提供套期保值的工具,从而有效规避系统性风险,减少金融危机发生时所造成的巨大伤害,保证宏观经济不至于大起大落,提高我国经济在全球经济中的地位和综合竞争力。同时它还能为投资者提供投机和无风险套利的工具,扩大投资渠道,为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提供更广泛的投资品种。

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金融衍生品的缺乏无疑将会使一国经济金融脆弱无比。

从客观条件方面看,主要涉及市场,法律,监管,投资者,行业等几个方面。

市场层面,我们的金融市场化程度还不够,规模也偏小,具体来说,利率,汇率还未市场化,债券市场规模过小,期权,互换类市场也有待发展,可以看出金融现货市场还不够成熟;股票市场相对来说市场化程度较高,规模也正在不断扩大中,因此,最先推出股票市场期货产品相对比较合适。

根据全国人大立法计划,目前全国人大财经委正在开展《期货法》的相关立法工作。”其它法规如文章开头所述最近作了完善和更新。整个期货法律法规体系趋于完善。

加强期货监管是推出股指期货以及其他金融期货的根本保证。历史上中国期货市场屡次发生重大违规事件,如百事高事件,金中富事件,“327”,“319”事件,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造成了很严重的后果。在交易所初建时监管方习惯用计划经济的老办法来管理高度市场化的期货交易。后来中国证监会着手治理整顿之后,统一修改了规则,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修订了交易规则,从根本上保证了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目前,从证监会颁布实施的一些管理办法,到交易所的具体交易、交割规则,都在进一步借鉴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修改优化。但去年的中航油事件暴露出监管方面仍有值得大幅改进之处。金融期货的监管复杂度要高于商品期货,这个需要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步摸索完善。

据统计,我国期货市场投资者中,自然人户占91.2%,法人户占8.8%,是一个中小散户占主导地位的市场。发达国家期货市场恰好相反,95%是机构投资者,5%是中小散户。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投机者和套期保值者的数量比例基本上是95%比5%,这进一步说明我国期货市场的不成熟。从资金来源看,全部为国内的投资者,远远不是一个开放的市场。造成中国期货市场机构投资者稀缺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期货投资基金在中国尚未领到准生证。而期货投资基金在国际期货市场则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靠限制市场的参与者来控制期货市场的风险是一种消极的市场管理方法,好在最新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由原来的“金融机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改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换句话说,金融机构已被允许参与期货交易。这为期货投资者结构优化和资金来源奠定了基础。

二、我国期货行业发展历程和现状

新中国的期货市场源于80年代改革开放和经济转轨。经济转轨包括企业改革和价格改革,价格改革最先从农产品开始,农产品实行双轨制,除定价收购外还有议价议销,但随后就出现了农产品价格大幅波动。于是国家开始考虑建立期货市场以防范价格波动风险。1990年10月12日,中国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以现货为基础,引入期货交易机制,成为我国第一个期货市场。1992年,第一家期货经纪公司-广东万通经纪公司成立。到1993年,中国期货市场建设一哄而起,全国各类期货交易所达到50多家,经纪公司近千家。期货市场陷入了无序状态,过度投机,多次酿成市场风险,直接影响市场功能发挥。

为此,国务院于1993年和1998年两度下发通知,进行清理整顿,交易所由50家最终压缩为3家,期货公司数量由最初地上地下合计1000多家先减少到1994年的330家,直到目前的200家。交易品种也大大减少。1999年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多部法规。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中国期货市场进入稳步发展阶段。2001年,“十五”规划第一次提出“稳步发展期货市场”,随和几年又有系列的举措出台,商品期货品种也开始出现新品种恢复上市。期货市场成交额95年曾达到高点10.06万亿,至2000年低点至1.6万亿,随后逐年增长,2003年10.84亿元刷新历史纪录,至2006年达到21万亿。

2000年12月29日,中国期货业协会成立,协会的注册地和常设机构设在北京。协会最早筹建于1995年,是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全国期货行业自律性组织。共193会员单位,42家经营机构。

目前有三个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品种包括铜,铝,天然橡胶,燃料油;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品种包括棉花,白糖,PTA,小麦;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品种包括大豆,玉米,豆粕,豆油。

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的有关统计,我国期货市场约有20多万的投资者开户,不到200亿元的存量资金,平均每个账户的保证金余额不足10万元。而2007年证券市场开户数已突破1亿。期货经纪公司佣金收入在20亿元左右(预计2007年证券行业佣金收入在1000亿元以上),交易所手续费收入在60亿元左右。从业人员在1万人左右,平均收入是证券从业人员1/5。对比之下,可见差距。

期货经纪公司经营惨淡的是历史原因形成的,由于风险原因国家对期货的发展比较谨慎,导致投资产品缺乏,投资者受限,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狭窄,经营同质化,形成恶性竞争。

中国现有的近两百家期货公司普遍规模较小、注册资本低,80%的期货公司注册资本刚过3000万的最低限额,在业务上,所有的期货公司都是单纯的期货商,都只能终极客户交易,而不能从事多级。在国外,期货公司的业务是多元化的,经纪业务一般只占其总业务量的1/3,期货公司还可以从事自营、发售期权、场外交易、结算、代客理财、发起基金、投资顾问等多种业务,收入来源十分广泛;同时交易所利益部门化和行政化,期货公司法律定位不清,也导致其在利益分配中相对交易所处于弱势地位。

三、金融衍生品发展对期货行业的影响

综合当下的情况来看,沪深300指数期货很可能在金融衍生品的发展中拔得头筹。2005年开始,汇改,股改,储蓄搬家,各路资金源源不断流入股市,推高股指,股市已出现泡沫,此轮牛市是中国股市有史以来最大的一次,但缺乏做空机制的畸形市场,难免最终崩溃的结局。以美国为例,20世纪80年代推出股指期货交易后,充分发挥了股指期货的避险作用,使投资者在1987年股灾中的损失大大得到缓解,并很快迎来了90年代的空前大牛市。香港在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中能够独善其身,成功地抵制了金融风暴的冲击,赖于其健全的金融体系。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东南亚有些国家金融体系不健全,缺乏期货市场体系,在金融危机中不堪一击。有了股指期货,投资基金可以通过套期保值保住牛市的胜利果实,改善目前的投资者结构。同时,股指期货的推出,会使得市场资金向成份股集中,利于形成流通性良好的蓝筹股市场。

对期货市场而言,股指期货的推出将带来以下几个方面变化:市场交易品种增加,即交易品种由商品期货拓展到金融期货;市场交易投资者增加,股指期货将允许金融机构参与,这将大大改变过去散户主导期货市场的情形;随之而来的是期货经纪业务的大幅增加。大部分研究结论认为股指期货的推出短期可能会影响股票市场交易量,但是中长期会使股票市场和期货市场交易量均显著增长。

我们再来对经纪业务的增长做一个粗略的估算。从国际经验来看,一般而言,股指期货交易量是现货交易量的1至10倍,超过4倍的情况主要出现在股票价格大跌,现货市场成交量萎缩,而在指数下跌过程中,股指期货的套保与投机交易动机均会增强,交易量会显著放大,致使期货交易金额大大超过现货交易金额。大多数国家股指期货上市初期成交量约是现货的1至2倍。对于期货这样一个零和游戏,中国的交易量应该不会很小,权证市场就是一个例证。

以2007年6月29日沪深300指数收盘价3764点计算,一张股指期货合约价值1129200万元。假设沪深300成份股日均成交金额未来维持在600-800亿元。假设股指期货市场成交量将达到现货市场的1.5 倍。因此,我们认为股指期货每日合约总数将为10万张左右(单向),假设每张合约手续费为340元(手续费比例达到万分之三),则佣金年度总量将达到180亿元左右。差不多是现有商品期货佣金收入的3倍。

然而这180亿元并不是由期货经纪公司独享,这其中也有交易所和券商的份。由于股指期货的很多投资者将来自现有的股票投资者,因此证券公司在股指期货市场中也将扮]重要角色。由于政策规定证券公司本身不能直接从事股指期货经纪业务,因此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作为股指期货交易介绍商(introducing broker简称IB)来参与,即为期货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从事股指期货交易提供中间服务,期货公司因此向证券公司支付佣金。从目前处于完全弱势地位的期货公司来看,它在佣金收入的比例中能达到1/4就已经很不错了。

但这对期货经纪公司来说已经翻了两倍多,今后还会有更多地股票指数期货、甚至黄金、利率、汇率、期权等衍生品推出,蛋糕会越做越大,目前全球的金融期货交易量数倍于商品期货交易量;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力的壮大,它在和券商、交易所的对话中的分量将逐步提高,分到蛋糕的比例也将越来越多。

四、结论

以沪深300股指期货的开展为标志,我国将进入金融期货时代,金融体系朝着完备的目标迈进;期货行业将迎来一个黄金发展时期,期货公司将在这个时期发展壮大,并最终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中不可忽略的一份子。

但期货行业的发展和繁荣不会马上就能看到,目前期货公司的经营范围单一,人员素质不高,市场还不够完善,投资者不够成熟,监管水平有待提高等种种的不足注定了发展时间会比较长,发展过程会比较曲折。对此也应有客观的思想准备。

参考文献:

[1]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市场教程--全国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用书(基础知识部分)第三版[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法律与监管制度--全国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用书(法律法规部分)[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3] 张哲凡.股指期货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及运用初探[J].今日科技,2006(09).

第8篇

不可否认,制约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的瓶颈依然存在,检讨有关法律法规并不意味着我们对其在治理整顿过程中所起的积极作用的否定。由于《期货法》尚处于起草和阶段,规范国内期货市场的法规体系主要包括国务院于1999年制定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探讨期货法规特别是条例的修订,我们不能脱离当时期货市场高速、盲目和不规范运作的背景,时过境迁,从治理整顿的效果、市场经济的改革、入世带来的风险、风险管理的需求角度重新审视法规的部分条款,我们也同样不能否认法规具有明显的过渡性,有些条款难以适应变化了的市场环境,已经不符合期货市场规范发展新阶段的要求,甚至制约了期货业的可持续发展。今天我们思考期货法规的清理与修订,正是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对历史的“扬弃”。“法制作为经济生活的记载,总是植根于一定的经济生活而又落后于变化的经济生活。”(马克思语)通过法制创新从而推动经济增长,已经成为法治国家格外关注的课题,期货市场法制完善只是法制落后于众多现实需要的缩影而已。本文拟从期货市场发展的角度阐述我国期货立法的完善。

一、期货市场的三级管理制度

无论欧美还是亚洲国家,对于期货市场的监管,分为三个层次进行:第一个层次为交易所的一线监管。……第二个层次为期货业协会的自律管理。……第三个层次为国家的宏观管理。……2

(一)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作为经济学古老而常新的课题,经历了国家干预与自由放任两大截然对立的兴衰交替史。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争论的已不是国家是否可以干预市场的,需要回答的是干预什么,如何干预的难题。作为后发国家,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市场经济的改革呼唤有限政府的建立。3打破政府全能的权力结构,把微观经济活动交由市场调节,是“有限政府”第一要义;重视政府的作用,但不让政府取代市场,而是要求国家在市场经济稳定运行这一更广泛的意义上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4党的十五大有关“政府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主张事实上为我们理解政府与市场在资源配置问题上提供了很好的注脚。值得注意的是,今年以来,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奉行“市场化改革”的清晰思路,明确提出按市场化原则加快期货市场立法,及时调整法规、政策,以适应期货市场规范化发展的需要,从这一角度来看,市场化有助于政府职能的合理定位和监管层明晰改革重点。5

因此,在期货市场发展的问题上,一方面,有必要强化中国证监会作为监管部门的权限,减少因部门协调造成的低效,在国务院领导下,授予证监会在期货市场发展问题上的决策权,通过政府制度创新推动市场化进程,把工作的重心由对期货市场消极作用的防范和限制转变为侧重对市场的培育和引导。另一方面,如果说期货市场建立初期维护公共利益是期货市场管理的首要目标的话,那么在期货市场整顿规范后,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成为期货市场管理的首要目标。证监会既然定位于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部门而非主管部门,决心把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为重中之重,并上升到关系期货市场存在、发展前提和基础的重要高度来认识,那么在期货立法问题上亦应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优先的指导思想。6对此,可参照证券立法,将《条例》第一条表述为: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毕竟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期货市场的基石,是期货市场秩序稳定的保证,次序的位移旨在说明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格外优位保护的必要。

(二)期货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政府广泛监管权限的行使,并不凡妨碍行业自律功能的发挥。“需要加深认识的是,协会对其会员的监督和自律管理是政府监管的重要补充,其作用是监管部门无法代替的。”7国外期货市场管理体系中,行业的自我管理占据着重要地位,它主要以“协会”或“联合会”的形式出现,专注于行业自治、协调和自我管理。譬如美国的全国期货协会(NFA)即是由美国期货行业和市场用户共同支持、共同参加的自我管理组织。中国期货市场从1995年7月20日着手筹备期货业协会到2000年12月底正式成立,整整历经六年时光,期间期货市场的不规范无不与第二层次——协会自律管理体系的缺失紧密相连。尽管期货业协会已经成立,但在立法上还存在空白,其法律地位急待肯定;此外,为加强协会的作用,建议在现有的8项职责权限外,赋予其以下权力:①提出期货交易管理新规则的修正方案,请求政府批准实施;②有权要求对会员进行财务监察和业务监察;③基于期货行业特殊的专业性,参照国际惯例,探索仲裁法的修订,赋予协会独立的仲裁权。8

(三)期货交易所的一线监管。“商业道德对人们的约束,从根本上说是市场长期利益对人们的约束”。9期货交易所的第一线监管,是期货市场管理的灵魂。交易所日常自我管理主要通过章程、规则和办法来进行,譬如芝加哥商品交易所的规则多达3314条,10 看似繁琐却有效地维系着期货市场的生存。从当前我国有关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来看,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入手改善自我管理能力:①技术的、全球化的机遇、投资活动的自由化等外部环境的变化,使传统会员制交易所面对的垄断市场和交易非自动化的基础不复存在,公司制已成为越来越多交易所的选择。11期货交易所长期以来虽然作为看待,但一直受非盈利的限制,严重削弱了企业提升技术手段、改进自身服务质量的内在动力。因此,有必要重新界定期货交易所,在建立真正的会员制的基础上,俟条件成熟时明确交易所的盈利性,加快股份制改造步伐,适时选择上市募集资本,应对全球一体化带来的挑战。12同时,期货交易所在市场监管的核心地位有待进一步提高,对此可比照证券交易所,赋予其享有更广泛的监管权力和相机处理权限。②从结算体系来看,顺应期货市场发展趋势,引进统一结算制度迫在眉睫。完整、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有赖于独立于交易所的清算公司和担保公司(或合而为一)的建立,形成交易所、清算公司和会员三者之间的三角制衡模式,使其承担结算、风险管理和履约担保功能。③根据现实情况和发展需求,适当时机将交易所会员分为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增加风险分担的层级。在吸纳、批准结算会员的标准上,综合考察信誉优良、资本雄厚、组织机构健全、经营业绩上乘的会员的基本情况,按结算保证金制度的规定向结算所缴纳保证金。通过结算会员制的实施,使交易所直接面对众多会员进行交易风险控制变成只对少数会员进行资金控制和结算,既降低交易系统的运作风险,又可有效提高交易系统效率,强化市场监管,防止违规行为,期货市场的健康运作就得到了保证。13《条例》第8条有关期货交易所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的简单划分亟待改进。

二、期货品种创新与新品种上市机制改革

(一)期市的品种创新

1、国际期货品种创新的新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行风险管理的行业越多,就越需要品种丰富、功能齐全的期货市场来分散和转移风险。全球商品期货市场经过150年的发展,共有商品期货和期权93类商品267个品种。以美国为例,早在19世纪后半期就先后上市了谷物、棉花、咖啡、可可、柑橘等多种农产品。进入20世纪,期货市场的品种创新进入领域。1971年以后,相继推出的外汇、利率和股指三大金融品种更是将期货市场蓬勃的生命力一览无遗。14一定意义上,上市品种的多寡直接关系到交易所竞争力的高低和国家的经济安全,上市品种的开发成为期货市场重点关注的课题。

2、尽快开发大宗商品期货品种,形成大品种为主,大小品种共存的合理布局。15我国期货市场十一年试点、期间七年整顿的艰苦历程从侧面说明: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期货市场的规范整顿已基本到位,期货市场的外部环境正发生着有利于步入高速发展快车道的深刻变化,这一趋势伴随加入世贸组织将更加明显。面对入世给中国农业、工业及服务业带来的巨大价格风险和激烈市场竞争的挑战,我国期货市场有限的几个品种严重制约和了期货市场经济功能的发挥和行业的自身发展,期货市场的品种创新成为当务之急。当前,我国期货市场上市的品种太少,结构单一,保留下来的12个期货品种中只有7个挂牌交易,至于活跃品种就更少了。由于缺乏国民经济风险规避急需的大宗农产品(如玉米、大米等)、战略性品种(如线材、石油、贵金属),国际商品市场由供求关系引起的经常性的大幅价格波动往往给中国农户、经营者和消费者带来意想不到的损失。市场化和国际化程度的提高要求我们积极推进商品期货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尽快上市交易如玉米、大米、棉花、白糖、石油等在国际市场占有较大比重或有较大的影响、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商品期货品种。16

3、稳步推进期货品种。离开占80%份额的金融期货品种,期货市场可以说是不完整的金融市场。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在1996年叫停金融期货之后至今未恢复交易。适时推出金融期货品种,有利于增强我国资本市场的抗风险能力。我国证券市场潜伏的系统性和非系统性风险提醒我们:没有股指期货作为证券的避险工具,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投资、保险、社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大规模入市将承受单边作多的巨大风险;周边国家和地区正拟推出股指期货,必然对中国股票现货市场构成,加之股市近期的深幅调整使股指期货呼之欲出;17利率的市场化进程将加大金融机构对分散利率风险的需求,呼唤国债期货的诞生;综合国力的增强使人民币最终走向自由化成为时间,当人民币成为硬通货时,开展外汇期货交易对于巩固我国地位具有划的意义。

在管理层酝酿推出股指期货品种时,我们应当从法制创新的角度为金融期货的推出扫除障碍,建议修改以下相关法规:①《证券法》第35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实际上排除了允许证券进行期货交易的可能性; 第36条禁止券商向客户融券的行为又从上否决了单只股票的期货交易。②《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0条明文排斥金融机构作为交易适格主体的可能性,很难想象,缺乏众多机构投资者的参与,市场的规模、功能和风险控制会尽如人意。法律上的障碍不解决,股指期货这一有望率先推出的金融品种就不可能面世。18

(二)新品种上市机制改革

尽管我国期货市场上市新品种呼声高涨,成为有识之士的共识,令人遗憾的是受期货品种上市机制的制约,新品种的上市受到限制,有关品种上市机制的改革刻不容缓。

根据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和1999年《条例》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获得上市、终止、取消和恢复期货品种的资格和权力。但实际运作决策程序复杂,过程冗长,三年来,中国证监会并未获得新批一个新品种的权力,以致有学者喟叹:“当年暂停期货品种由国务院下文,新批期货品种是否还应由国务院下文。”财经杂志2001年5月号报道,中国证监会曾经希望获得审批期货品种的权限,但上报国务院后,一直尚无定论。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期货品种上市机制没有真正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值得深思。

在这方面,日本10年前修改《交易所法》,从严格限制期货市场转变到期货市场的经验措施或许能给我们以启迪:过去日本一直实行“有益论”,即必须证明上市新品种对是有益的,然后报期货市场政府主管部门部长批准实施。1990年以后,将上市期货新品种由“有益论”改为“无害论”,即交易所根据发展需要,可先行试验上市任何期货新品种,经过两年试运行并论证对社会无害之后,再报政府主管部门部长批准正式上市,这样极大简化了上市程序,提高了市场效率。19美国也采取了类似作法,政府把重心放在新品种上市规则的制定上,而把开发、决定新品种的权力赋予交易所,当市场有较大需求时提请CFTC批准正式上市,推动了期货市场的高速发展。20

为完善期货品种上市体制和上市方式,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的期货品种上市决策制度:

1、出于过渡考虑,先专门成立期货品种上市审批委员会,其成员由证监会、国家计委、经贸委、体改委等部委代表及行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以投票方式审批交易所提交的申请,每年上半年、下半年各召开一次会议,对拟上市品种进行论证和审批,写出书面反馈意见。如未获通过,应在书面反馈意见中说明不批准原因。需要声明的是,这一做法只是权宜之计。笔者认为,面对迫切发展期货市场的新形势,期货监管层保持适度的宽松是宏观规制高水平的体现。

2、试行品种上市由审批制到核准制的转变。可以预见,市场化将成为未来期货市场长期发展的潮流,交易品种的发展潜力和投资价值应由市场决定而非政府判断。建议授权交易所并由交易所通过在内部设立新品种委员会,负责开发对规避风险和发现价格需求强烈且具有投资价值的期货品种,设计科学的标准合约,制定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并对品种的发展潜力作出合理的预测,报经证监会核准后即可上市交易。我们没有必要担心实行期货品种核准制后,品种过多过滥的会再度重演,毕竟期货市场发展的外部环境已非90年代初期可比,加上出于形象、效益的考虑,交易所没有理由不谨慎从事。建议参照我国股票市场的做法,在《条例》中增加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期货品种上市审核委员会,21依法审核交易所品种上市申请。品种上市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品种上市申请进行表决,要求经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方能通过,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期货经纪公司组织制度创新和业务创新

期货经纪公司作为期货市场最具创新意识、最具活力的重要市场参与者,走过了十年的风雨历程,曾经经历了无序与治理整顿两个阶段。当期货市场新一轮勃兴机遇来临时,能否建立符合国际惯例又具有特色的期货公司组织管理模式,是直接关系到期货市场盛衰兴败的重要保证。22的组织管理模式有助于提高期货经纪业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良好的业务服务是期货公司管理的永恒主题。由于受组织制度和业务范围的束缚,期货经纪公司在资本市场迅猛发展的浪潮中相对显得裹足不前,与期货市场宏观基本面回暖的背景极不相称,急需改善:

(一)借鉴证券公司的组织模式,建立期货公司新型组织形式。

1、实行分类管理。在考察期货公司资本实力、盈利能力、无形资产、交易活跃程度、持续经营状况、规则遵守情况等多重因素的基础上,探索综合类期货公司与经纪类期货公司的分类管理。加快期货经营机构的结构调整,形成以少量规模大的综合类公司为骨干,以经纪类期货公司为补充的稳定结构。23当前我国期货公司的实力很难适应今后期货业的发展需要。据统计,在全国近200家期货经纪公司中,80%以上的公司注册资本刚好达到《条例》规定的3000万元的下限。因此,在考虑综合类公司的设立标准时,建议规定如下:①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②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期货从业资格;③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④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相分离的分业管理体系;⑤、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至于经纪类公司最低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下限。此外要求:①期货公司必须在名称中标明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和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字样;②为维护交易安全,经纪类期货公司必须在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以示区别。

2、鼓励期货经纪公司增资扩股,兼并重组,为提升期货公司的整体实力创造法制条件。根据保险、证券法律法规规定,其资金运用不得投资于实业,其中当然也包括期货行业。24此外,《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禁止外资参股期货公司,成为期货公司的股东,25一定程度限制了期货经纪公司筹资渠道,不利于改善当前公司治理结构中“一股独大”的弊端。中国入世使我们清醒认识到我国市场法律特别是商事法存在着与世贸组织规则以及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严格按国际认同的全球经济规则运作,摒弃不合时宜的“中国特色”。为壮大期货公司注册资本和经营实力,建议:①尽快出台《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和《保险公司管理办法》,允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通过控股集团的形式介入期货业;②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适当时间参股期货公司,但持股比例不超过33%。

(二)明确期货公司的法律地位。《条例》和四个配套办法的颁布实施,对倍受争议的期货市场给予应有的法律地位,为探讨期市发展提供了广阔的想象空间。另一方面,对期货公司各项限制条款共同作用的结果,使期货公司成了不伦不类的“四不象”:上属于业,但不属于央行管理;宏观规制纳入证监会序列,但无任何金融权利;核算执行饮食服务业而非金融服务业会计制度,但又不同于一般服务业;无贷款权也无权为他人提供担保,连一般具有的“国民待遇”都无法享受。

(三)积极拓展期货经纪公司的多种业务。经纪公司受法规限制,只能从事期货经纪(代理),26品种的缺乏加上业务的单一,造成市场的长期低靡。要使期货公司成为期货市场举足轻重的机构投资者,有必要打破《条例》第25条规定限制,扩大期货公司的经营范围,使综合类期货公司除经纪业务外,有望从事期货自营、委托理财、设立期货投资咨询公司、参与发起设立期货投资基金和期货基金管理公司等业务。

(四)开展境内业务的同时,稳步推进境外业务的开放。①优先考虑选择部分实力较强、管理规范的综合性期货公司代理国内客户从事境外期货交易,27建议允许有迫切需求的国有企业从事境外套期保值业务,适当时机放宽《条例》第49条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规定。28起步阶段,国内期货公司成为境外期交所和结算公司的会员难度较大,可先选择国外实力雄厚、经验丰富的期货公司或国外期交所的一级会员作为二级代理,时机成熟后再有限度地开放国内期货市场。②借鉴证券业作法,允许交易所试点吸收境外期货公司作为特别会员,经批准从事某些品种交易。29③选择少数综合性期货公司接受境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组建中外合资期货公司。④开放初期,采取符合资格的外国机构投资者(QFII)制度,允许直接投资国内期货市场。

四、为机构投资者进入期货市场提供制度保障

期货市场为套期保值者提供了发现合理价格与风险规避的功能,但如果市场集中交易聚集的风险不能有效分散至投资者和投机者,则将导致整个市场的失衡,其中一重要原因在于市场投资主体的缺陷,即套期保值者、套利者、投机者之间的不合理结构。30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市场中,若套期保值者所要转移的风险远远大于投机者或投资者所能承受的能力,必然导致市场交易不活跃,市场流动性差;反之,若套期保值者所要转移的风险远小于投机者或投资者所能承受的能力,那么期货合约仅仅成为一个过度炒作、投机的符号而酿成风险。31,期货市场机构投资者严重缺乏,不利于期货市场功能的发挥。因此,如何为机构投资者入市创造条件,是稳步期货市场,防范和控制期货市场风险的重要保障。

(一)积极培养套期保值者,改变不合理的投资主体结构。除了加强套期保值功能的宣传,必须从制度上制定切实可行的优惠措施吸引保值者入市。32套期保值的风险相对小于投机风险,但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在保证金管理方面并未对套期保值头寸与投机头寸进行区分,了保值者入市的积极性,导致市场弥漫浓重的投机气氛。因此,可考虑为保值者降低初始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的标准,在手续费的收取方面适当有所倾斜;进入交割月份后,对保值者不再追加保证金,为其节省流动资金,提高资金运用效率。除此之外,的流动资金绝大部分是信贷资金,而企业资金“瓶颈”一直制约套期保值的规模,我国应借鉴美国作法,鼓励农场主、农民入市作卖期套保,并提供信贷资金或财政资金支持以锁定经营风险。《条例》第47条既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信贷资金和财政资金参与期货交易,也不允许机构为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提供担保。33应尽快纠正对套期保值和投机不予区分的“一刀切”的做法,鼓励银行将资金贷给进行套期保值业务的企业。

(二)改革财务制度,平衡现货盈亏和期货损益情况。套期保值者参与市场的目的不是追求额外利润,而是通过买卖种类、数量相同,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交易来锁定成本,从而确定预期利润。34对套期保值者来说,无须关心现货价或期货价的涨跌,因为保值的结果不是现货亏损期货盈利就是现货盈利期货亏损。由于现行企业会计制度不配套,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分别核算,在对企业经营状况进行考核时,只注意期货帐面发生的亏损,而忽视统计现货交易实现的盈利,从而损害企业进行套期保值的积极性,有必要在综合考量现货和期货交易最终损益的基础上评判保值者的经营绩效。

(三)逐步放宽对国有企业入市的限制

市场条件下,市场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其行为能力可以有强弱之分,但权利能力却无高低之别。换言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重心不在于对市场过程进行干预,也不在于对市场竞争后的结果进行调整,而在于进入市场前对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地位的安排上。35就期货市场而言,国有大中型企业更是套期保值的主要需求者,套保比例失衡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因为保值的需求不够而在于现行制度的失范:《条例》第48条限制国有企业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并且品种仅限于其生产经营或者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不仅禁止了自营业务的开展,并且严格限制了套期保值的范围。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究竟是特殊企业还是一般企业?如果承认国有企业为一般企业,就应该赋予其与其他企业同场竞技的权利,不仅可以套期保值,而且可以投机。36国有企业参与期货市场既是不断强化市场风险意识的过程,又是不断提升国际市场竞争力的过程,国有企业没有理由不利用这一市场。

(四)为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和基金入市创造条件。我国期货市场资金量大约为80亿元,相当于一只开放式基金的规模这与缺乏有实力的机构投资者密切相关。目前无论是上还是实际上,投资公司进入期货市场无法律障碍,但缺乏法律明确、肯定的支持,反映了转轨时期制度上的空白。理论上,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进入期货市场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37但实际上,证监会核准证券公司委托理财的业务中并不包含期货交易,并且事实上并不允许证券公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也排除了把期货交易作为投资组合的工具。这些规定限制了期货市场资金来源的渠道,可从三方面入手解决:①把期货合约与股票、国债及公司债券并列作为重要的投资工具,赋予期货业适当的法律地位;②基于期货投资基金与证券投资基金在管理和运作上的相似性,作为过渡,可放开其投资范围,准许进行期货投资并对比例作一定限制;③培育规模性的专业投资商,在即将出台的《投资基金法》中明确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通过设立期货投资基金,由专门的期货基金管理公司负责运作,直接以期货合约作为投资对象和避险工具。38

总之,期货市场的根本出路在于经验,走出经营误区,合理定位职能,这无疑是一艰难曲折的历程。期货业困境的摆脱不仅需要全体业内人士积极投入改革和勇于开拓创新,而且有赖于政府的政策支持、法制的有力保障以及投资意识的大力普及。唯此,中国期货业才能迎来新的机遇。

1 田源:《期货市场是一个风险管理市场》,载于《证券时报》2001年11月28日,第10版。

2 参见常清主编:《期货交易与期货市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5页。

3 刘军宁:《市场与有限政府》,载于《学问中国》,江西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85页。

4 章谦凡著:《市场经济的调控》,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5页。

5 杨迈军:《积极稳健地促进期货市场规范发展》,载于《中国证券报》2001年11月23日第一版。周小川主席的论述至今令人耳目一新:市场能决定的尽量让市场决定,政府应当作裁判员,不能作运动员,必要时客串一下教练员形象地阐述了政府的角色定位。

6 黄永庆主编:《期货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31页。周小川:《在期货业协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中国证券报》2000年12月31日第1版。

7 周小川:《在期货业协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中国证券报》2000年12月31日第1版。

8 譬如美国全国期货协会建立了统一的仲裁系统,负责会员之间的纠纷处理,并有一裁终局之效力。相关主张可见文海兴:《我国期货专业仲裁机制与立法方向》,载于《中国期货》1995年第8期;查松:《中国期货立法》,中国人民大学1995年硕士论文。

9 参见《服务法导论》,转引自吴峥:《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研究》,中国院1995年博士论文,第28页。

10 转引自赵杰主编:《期货交易指南》,改革出版社1993年版,第212页。

11 近年来,全球各大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改制与上市如火如荼:进入21世纪,马来西亚吉隆坡股票、期权及金融、商品及货币交易所(COMMEX)合并上市;新加坡交易所实现上市;2001年6月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2001年9月中旬,日本东京交易所股东大会决定开始公司化改造,力争成为上市的公众公司。

12《条例》第7条规定:期货交易所不以盈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从《条例》有关自律性管理的规定来看,交易所的非赢利性与法人地位界限模糊,有待法律的明确。

13 期货交易结算的原则是指所有期货交易必须通过交易所交易会员成交,由结算会员担保和结算,只有结算会员才能与交易所结算部门直接结算。美国11家主要期货交易所基本形成分三个层次的结算系统,即期交所的结算部门与结算会员、结算会员与非结算会员、非结算会员与客户之间的三级结算。详见陶菲、李经谋主编:《中国期货市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426页。

14 转引自郭晓利:《经济发展与期货品种创新》(上),载于《证券时报》2001年11月20日第9版。

15 童宛生等著:《中国商品期货价格形成理论与实证》,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258条。

16 周小川主席在期货业协会成立大会上指出:期货市场要为国家农产品政策的调整提供依据和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创造条件。而有效发现现货市场价格,保证多层次市场功能的发挥,离不开品种丰富、功能完备的期货市场。

17 这方面的文章信手拈来:常清:《资本市场呼唤股指期货股票期货》,载于《证券时报》2001年10月17日第13版;常清:《推出股指期货时机成熟》,载于《证券时报》2001年12月10日第13版;夏海:《股指期货适时推出利国利民》,载于《期货日报》2001年12月3日第4版;鲍建平:《股指期货与资本市场长期发展分析》,载于《国际金融报》2001年12月18日第1版。

18 王连洲:《场外交易和做空机制将写进〈证券法〉》,参见《中国证券报》2001年11月28日第1版。

19 参见郭晓利:《加强和改进期货市场功能发挥》,《期货日报》2001年11月22日第4版。

20 (美)达瑞尔著,段庚清译:《美国期货市场》,山西出版社1995年10月版,第369页;另参见王学勤:《芝加哥期货市场概况察访》(一),载于《期货日报》2001年12月4日第4版。

21 《证券法》对审核委员会设立、职能、组成、工作方式、参与人的义务及政府职责均有详细具体规定,并专门制定了《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作为配套,这可为建立期货品种上市审核委员会提供借鉴,但审核与审批的界限依然有待明确。参见吴弘主编:《中国证券市场的调控》,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69页。

22 李亚光:《中国期货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载于《财经》2001年第6期。

23 杨迈军:《积极稳健地促进期货市场规范发展》,载于《证券时报》2001年11月23日第1版。

24 故实践中采取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如上市公司或集团公司)同时控股期货公司来绕开证券公司投资于期货公司的法律禁令。2001年下半年公布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尽管赋予控股参股期货公司的“借壳”权利,但由于离法规的正式出台尚有时日,多数公司在等待政策面的明朗再着手。

25 《办法》第9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必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第30条不允许期货公司增资扩股引进外资股东。

26 《条例》第25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第29条、第30条实质上禁止期货经纪公司自营和资产委托管理的可行性。

27 严金明:《期货市场国际化前景展望》,载于《证券时报》2001年11月20日第9版。

28 尽管2001年5月,国务院5部委联合颁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大型国有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从事境外套期保值交易,开启了国有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大门,但让国内企业到国外找代理商一方面比较烦琐复杂,另一方面极易暴露商业机密,危害国家安全,这类事件是有教训的。故为期货公司发“出国护照”是必由之路。

29 2001年12月13日新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设立的驻华代表处,经申请可成为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特别会员的资格及权利、义务由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这可为期货交易所今后吸收特别会员提供借鉴。

30 姜辉:《对发展我国期货市场的思考》,载于《-中国金融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31 杨永清:《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156页。

32 陶菲、李经谋主编:《中国期货市场研究》,中国财政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174页。

33 法规之所以作这样的限制无非是出于防范金融风险的考虑,其实对于套期保值者来说,尽管面临基差变动的风险,但相对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变动的起伏毕竟轻微得多,是可以控制的风险,金融管制应当区分套期保值与投机。参见李扣庆主编:《商品期货学》,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5月第1版,第118页。

34 徐家力等著:《期货交易法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6页。

35 周小明等:《法与市场秩序—市场经济法律机制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第39页。

36 李亚光:《中国期货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载于《财经研究》2001年第6期。

第9篇

2007年4月份,注定要为中国期

货业的历史所铭记。

4月15日,标志着期货基本大法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正式实施;4月22日,随着《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以及《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正式实施,为万众瞩目的股指期货基本扫清了上市的法律障碍,呼之欲出!

股指期货的推出可谓好事多磨。鉴于中国期货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经验尚不完备,监管机构在广泛征询业界意见的同时,采取了步步为营的谨慎态度。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交易所才正式挂牌成立,标志着中国资本市场进入了新的发展时代,对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完善资本市场体系、发挥资本市场功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不过,对股指期货期盼已久的期货业者们,那时却并不十分兴奋。股指期货推出的音阶越高,期货公司越彷徨,股指品种是介于股票和期货之间的衍生品,如果对各方面的要求过高,券商反而可能成为股指期货的主角。

就在业内彷徨犹疑之际,国务院正式颁布实施了以上六项法律法规,期货行业从此可以宣告,期货黄金年代即将到来。

股指期货的推出必定要打开资本市场的天窗,迎接新的天空。但是,一个新生事物的出现必定需要健全的市场机制为其保驾护航,这就催生了中国期货行业的根本立法,而这些立法从期货交易所组织结构、期货公司组织架构、期货公司行为准入、市场准入、金融期货业务独享等诸多方面,都给期货业带来了巨大利好。

首先,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公司成为期货市场的中枢力量,是期货市场持续发展的关键。在《条例》中,“期货经纪公司”改称“期货公司”,并一举放开了自营、境外经纪、期货投资咨询等项业务。在中国期货发展史上,自营、境外期货、投资咨询和代客理财形式都曾大量存在过,但都是以地下或者变通的方式实现的。此次法规的修订,给了期货公司以综合性业务主体地位,使得期货公司的盈利渠道大大扩展,期货行业的竞争力有望大大增强。

非但如此,新条例对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期货公司实施分类分级监管,这将通过业务牌照多元化的方式实现。如此一来,一批资本实力强、有竞争力的期货公司将脱颖而出,而一批缺乏核心竞争力、风险控制不严格的期货公司则可能被淘汰,期货业的重组整合必呈风起云涌之势。由于有了立法保障,期货行业将被社会广泛接受,期货投资公司、期货信息咨询公司、居间人公司都可能在不久的将来遍布开来,从而使期货对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影响力大大增强。

此外,在境外成熟期货市场的市场构成中,基金是必要的参与元素,发展中的中国期市,也必定需要那些理念成熟、避险机制完备的基金公司参与。本次《条例》的,为基金介入期货交易做好了必要的准备。为了完备中国期货市场机制,尽早出台《基金法》也成为当务之急。

通过以上法规的实施,期货公司成为金融期货的业务主体,而券商则成为辅力量。券商只能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并提供相关服务,不得客户进行交易,并不得经手客户保证金。期货公司所担忧的业务资格问题终于圆满解决,但目前被券商控股或参股的期货公司至少在20家以上,其他期货公司若要更好开展金融期货业务,则需要在资本金和服务方面,下更大功夫。

第10篇

关键词:西方国家;国债期货交易;国债期货合约;国债期货交易管理体系

我国国债期货交易于1992年推出后,由于缺乏对国际成功经验的研究以及其它多种原因,开市仅两年零六个月就夭折了。在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重推国债期货交易已提到了决策层的议事日程,为此,研究西方国家国债期货交易的成功经验,对于重推我国国债期货交易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西方国家国债期货交易概况

(一)美国的国债期货交易

1.国债期货合约。美国国债现货市场十分发达,交易活跃,国债发行规模大、品种丰富、期限结构和持有者结构合理、流通量大。美国的国债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三种,与此相对应,国债期货合约也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三种。

(1)短期国债期货合约———国库券期货合约。美国的国库券期货合约是一种以91天(13周)期的国库券为标的物的短期国债期货合约,它包括:1)交易单位。每份合约代表100万美元的91天(13周)期的国库券。2)报价方式。以指数方式报出,报价指数=(1-年贴现率)×100.3)最小变动价位。1个百分点的百分之一,即0.01%,或称为一个基本点。4)交割月份为每年的3、6、9、12月。5)交割品。虽然合约以90天国库券为标的物,但合约到期并不限于90天期国库券,而是根据国际货币市场(IMM)的规定,既可以是新发行的3个月期、91天或92天国库券,也可以是有90天剩余期限的原来发行的6个月或1年期国库券,以确保交割的完成。6)交割价的计算。在交割时,空头交割短期国库券,多头支付发票金额,发票金额=面值-年贴现率×面值×到期日数/360天。

(2)长期国债期货合约。它是以一种(虚构的)20年期、息票利率为8%的长期国债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内容包括:1)交易单位。每份长期国债期货合约的数额为10万美元。2)交割月份为每年的3、6、9、12月。3)报价方式。以美元和1/32美元为单位报出,所报价格是面值为100美元的国债价格。4)交割方式。

其交割涉及3天:第一天是期货合约交割月份的第一个营业日前的第二天;第二天,清算所从众多的未平仓的多头之中选择买方,一旦选定,卖方就会对某特定的交割债券开出发票,买方准备支付款项;第三天即实际交割和付款日。5)交割制度。其标的物是期限为20年、息票利率为8%的长期公债券。然而,这种标准化的标的债券在现货市场上很少存在,甚至不存在,因此,美国实行混合交割制度,即卖方可用于交割的债券是剩余期限不少于15年的任何美国长期公债券,这就需要引入转换系数对不同票面利率的国债进行价格折算,使每一种国债都保持8%的息票利率。

(3)中期国债期货合约。它是一种以偿还期在1年以上,不超过10年的国债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除了标的物和混合交割制度中交割对象的剩余期限与长期国债期货合约不同外,其它相同。

由于美国国债期货合约设计合理,因此成为其它国家设计本国国债期货合约的借鉴对象。

2.国债期货交易管理体系。美国国债期货交易的管理体系是政府监管、行业协调组织管理和期货交易所自我监管的三级管理模式。

(1)政府监管。美国政府设立了联邦期货交易委员会作为统一管理全国期货市场的最高权力机构,在政府部门直接领导下拥有独立的决策权,其基本职能是:负责管理、监督和指导各交易所及期货交易行业组织的管理;负责制定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各项交易法规;负责管理期货市场的各种商业组织、金融机构和个人投资者所进行的全部交易活动;负责各种交易机构的注册、审核和批准;对违反期货交易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的机构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追究民事、刑事责任。

(2)行业协调组织管理。行业协调组织主要以“联合体”或“协会”的方式出现,并以“行业自治、协调和自我管理”的方式行使职权,其特点主要表现为自治性、广泛性和行业性。其职能主要是宣传、传达国家监督机关的有关政策、法规至各交易所,并为国家监管机关提供各交易所的运行和市场交易情况;强化会员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实施客户保护条例;定期审查专业期货人员的会员资格;审计、监督专业期货人员的资金帐户、财务情况和一般交易法规的执行情况;对期货交易中的纠纷进行仲裁;普及客户和会员的期货交易知识等。

(3)期货交易所自我监管。美国期货交易所自我管理的内容主要有:检查会员资格,监督会员的义务活动;监督场内的期货交易种类、数量、品种及价格水平,保证期货交易在透明、公开竞争条件下进行;制定本交易所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惯例以及细则;对经纪行会员的资本是否充足进行检查;对违章违法活动的交易会员进行行政处罚及刑事申诉,通过仲裁方式协调解决交易活动中出现的纠纷;维护交易准则的严肃性,监督法规的实际执行情况。为了更有效地进行分项管理,控制风险,美国期货交易所还设立了不同职能的30多个部门。

3.国债期货交易的法律体系。美国对国债期货交易管理的另一个显著特征就是精心制定有关法规条例,使国债期货交易能依法有序地高效运行,并为美国经济政策总目标的实现发挥作用。美国的国债期货交易法规体系由国家期货交易管理法规和期货交易规则(条例)两部分组成,这两部分互为补充,以不同的方式作用于国债期货交易,从而保证交易合理高效地运转。

(二)英国的国债期货交易

英国国债期货于1982年在伦敦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问世,在该交易所上市的品种不仅限于本国国债期货合约,还包括美、日、德和意大利等国的国债期货合约。

和美国一样,英国现代期货市场管理也是继承了“三级管理”体系,即政府监管、行业自我监管、交易所自我监管的从上而下、分层次监督管理制度。但两国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更加强调政府干预并且通过加强立法来管理期货市场;而英国却以“自我监管”为主,政府对期货市场的干预较少,除了某些必要的国家立法外,英国期货市场的管理完全由期货交易所及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以及政府立法领导下制定的一些交易法规、条例来保证期货市场交易的正常运行。英国政府不直接干预市场,只有在市场出现不正常现象时,政府才运用法律手段间接管理市场和调控市场。英国法律体系的健全和稳定为实现期货市场管理的有序性、权威性奠定了基础。

此外,英国的结算公司是独立于期货交易所的,如伦敦结算所同时为伦敦的三家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结算,而美国、日本等国期货交易所都设有自己的结算部门。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独立的结算所在履约担保、控制和承担结算风险方面独立于交易所之外;而交易所内设结算机构则将这些业务全部集中在交易所。独立的结算所一般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交易所共同参股,相对于由交易所独自承担风险而言,其风险比较分散。

(三)日本的国债期货交易

日本的国债期货交易始于1985年,交易品种主要有长期、中期和超长期国债期货合约。日本的国债期货同时被国外的交易所如LIFFE、CBOT、SIMEX、CME上市,但东京证券交易所的交易量最大。日本国债期货交易管理体系也是“三级监管”,即:(1)政府监管。日本的国债期货业务受金融厅统一监管,涉及范围包括交易所的设立、上市品种、交易所制度规则、中介机构资格审核等。金融厅授权证券交易监视委员会对国债期货的违规事件进行调查。证券交易监视委员会得出检查结果后上报金融厅,同时提出处理建议,由金融厅做出最终处理结果。(2)行业自我管理。日本的行业组织多为各类民间组织和民间协会,他们协调各交易所之间的利益,维护交易员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归口管理”下各交易所之间的协调困难,发挥着政府和交易所之间“上令下达,下情上传”的作用。(3)交易所自我管理。日本的交易所全部采用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1988年开发的保证金管理系统即SPAN系统计算保证金以控制风险,其特点是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降低保证金的要求,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交易所对国债期货交易的监管注重实时监控和事后监控。此外,日本的交易所还十分注重信息披露制度,如东京证券交易所为了实现买卖价格公正、有序及买卖渠道畅通,自1974年开始采用行市导报系统,及时向投资者传递当日成交数量、价格、未平仓合约数量等各方面信息。

(四)法国的国债期货交易

1986年法国财政部和法兰西银行联手建立了法国期货市场,此后推出了国债期货交易。法国的国债期货合约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三种,其中短期国债期货合约是以90天国库券为标的物的合约;中期国债期货合约是以4年期国债为标的物的合约;长期国债期货合约是以7年~10年期的国债为标的物的合约。法国国债期货交易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清算系统能最大限度地保证交易和清算的安全性,在交易被自动撮合的同时,风险控制、清算、幕后文件处理等都被自动完成[1].

(五)德国的国债期货交易

德国的国债期货合约是以名义利率为6%的。5年~10年期国债为标的物的合约。德国拥有欧洲最大的电脑交易联网系统,与世界各地交易所进行联网交易。德国清算系统的功能和业务特点在于将交易与清算融为一体,自动化程度高、便捷、快速,成本低且适应性强。德国十分重视对国债期货市场的监管,如加强法制建设,先后通过《交易所法》和《二级金融市场促进法》,成立联邦证券监督办公室作为唯一的国家证券期货监管机构,注意加强国际联合监管,等等[1].

二、西方国家国债期货交易对我国的启示

(一)注重国债现货市场的培育完善

国债期货交易是在西方国家国债现货市场发育成熟的前提下为了规避国债利率风险而产生的,并随着西方国家国债现货市场的不断完善而发展。可见,国债期货不是独立存在的,它是一种国债衍生产品,是建立在国债现货市场的基础之上的,具体表现在:国债现货规模直接制约了国债期货交易的规模,能有效避免“多逼空”;合理的国债品种结构有利于国债期货品种的开发和国债期货的交割;国债现货市场利率市场化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率波动风险是国债期货交易存在的基础,同时,国债期货价格是对未来国债现货价格的预期,而这种预期主要是建立在国债现货市场利率走势的基础上的;国债现货市场充分的流动性能使国债期货价格在较为合理的价位上波动,从而抑制国债期货市场的过度投机。中国在发展国债期货交易时应借鉴国外经验,注重国债现货市场的培育和完善,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加快国债现货市场的发展步伐,为重推国债期货交易创造积极有利的条件;在重新推出国债期货交易后也应根据国债期货市场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债现货市场,从而建立一个发达的国债期货市场。二是发展国债现货市场应从国债规模(发行量和流通量)、国债品种结构、国债期限结构(包括剩余期限结构)、国债发行方式、国债交易方式、国债持有结构、国债管理制度等多方面入手,使之形成合力,促进国债现货市场的全面发展,最终建立一个发达的国债现货市场。

(二)设计科学合理的国债期货合约

国债期货合约是交易所制定的在将来某一特定地点和时间交收以国债为标的物的高度标准化的合同,是国债期货交易的载体和媒介。它对国债期货交易做了最基本的原则规定,使该交易能按合约规定的条款有序进行。因此,重推中国国债期货交易应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设计科学、合理的国债期货合约:一是根据国债现货、期货市场交易规模及参与者资金实力、合约价格波动性等因素确定交易单位;二是根据国债种类、市场价格波动状况和商业习惯等因素确定最小变动价位;三是短期国债期货合约应以指数方式报价,以符合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报价习惯;四是短期国债期货合约到期交割时可不限于标的国债,只要剩余期限和标的国债期限相同也可交割;五是中长期国债期货合约应以虚拟国债为标的物,当合约到期时,卖方可用于交割的国债并不限于这一标准化债券,只要该债券在期限上满足一定条件均可用于交割,这就需要利用转换系数进行换算。

(三)加强风险管理

国债期货市场是一个高风险市场,其风险来自客户缺乏风险意识、保证金交付中的风险、期货经纪商和会员在中的风险、赤字结算风险以及市场风险等几个方面。针对上述风险,西方国家一般建立了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交易所三级监管体系。虽然这种监管体系正面临变化,一元二级监管结构将是国债期货市场监管的主流模式,但必须看到这些国家的国债期货交易已经取得了成功,并处于较高的发展水平。中国的国债期货交易正处于起步阶段且有试点失败的经历,因此,其国债期货市场的监管宜采用一般的三级监管模式,其中,政府监管应发挥克服市场失灵、弥补市场缺陷的作用,主要通过加强对国债期货的审核和监督保证期货交易的合法性,防止垄断、操纵、欺诈、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国债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行业协调组织应以“行业自治、协调和自我管理”方式对市场参与者的素质和行为加以规范,以发挥期货市场的功能,建立公平竞争的有效市场;期货交易所应在遵守有关法规条例,自觉接受政府监管的基础上对交易所内的一切交易活动行使监督、管理、实施和保障等职能,成为风险管理中最基本的管理与执行机构。

(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国债期货市场的信息是指通过各种媒体反映出来的与国债期货交易活动有关的各种消息、信号、数据等的总和,它包括与市场建设有关的信息内容、与交易活动有关的信息内容以及与国债期货交易有关的社会公众信息内容,等等。国债期货交易活动实质上是信息的产生、流通与消化过程,没有及时、准确、完整的信息输入,就没有合理的分析和正确的判断,交易行为的变化就会失去其合理性和说服力,国债期货市场所产生的价格就容易失真,国债期货市场的功能得不到发挥也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只有在重视信息的前提下,通过实行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实行规范化的信息传播制度,公开市场各类信息,才能切实保证每个投资者平等享有信息的权利,从而既有利于国债期货市场功能的发挥,促进市场的稳定发展,又有利于各级监管部门对市场操纵行为进行监管,保护中小散户的利益,为落实市场“三公”原则创造条件。因此,重推中国国债期货交易应注重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投资者传递当日成交数量、价格、未平仓合约数量等各方面的信息。

(五)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

国债期货市场的交易主体按交易目的和动机可分为套期保值者和投机者,按规模结构可分为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西方国家十分注重发展国债期货交易主体,尤其是发展机构投资者,因为机构投资者对于国债期货市场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市场容量的大小是衡量一个市场是否成熟的标志之一,由于机构投资者拥有稳定庞大的资金,能影响国债期货市场的规模和资金总额,因此,机构投资者的壮大对于扩大期货市场的容量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国债期货市场是一个专业性强、风险大、收益高的市场,这对于一般中小投资者介入国债期货市场形成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债期货市场的发展。而发达的机构投资者不仅可以消除中小投资者的入市障碍,还能为中小投资者增加新的投资渠道。再次,机构投资队伍的发展壮大带给市场的不仅是增量资金,更重要的是投资理念的变化。机构投资者客观理性的操作理念一旦主导市场,期货行情趋势的变动将更加贴近和反映现货基本面,从而使期货市场的功能得到进一步发挥。最后,理性的机构投资者在资产组合管理时积极参与国债期货市场,成为套期保值的主体,从而有利于国债期货市场的稳定。因此,重推中国国债期货交易应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使其成为国债期货市场的最主要的交易主体。

(六)注重国债期货市场法律法规的建设

若要维护国债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证市场的流动性,使市场能够发现价格并分散风险,就必须吸引足够多的各种类型的投资者,增强他们对于期货市场公正性的信心,而信心的建立需要有完善的期货交易法律体系作为后盾。这种法律体系能使国债期货交易依法进行,从而保证期货市场的有序性和高效性。一般来讲,国债期货交易法律体系由国家期货交易管理法规和期货交易规则(条例)两部分组成,它们互为补充,以不同的方式作用于国债期货市场,从而保证了国债期货市场合理高效地运转。中国发展国债期货交易应借鉴国际经验,快速建立起适合于国债期货市场发展的法律体系,以国家期货交易管理法规作为各级期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发挥监控和指导作用,同时以期货交易规则、条例来对国债期货交易活动微观运转起保证作用。

第11篇

    一、西方国家国债期货交易概况

    (一)美国的国债期货交易

    1.国债期货合约。美国国债现货市场十分发达,交易活跃,国债发行规模大、品种丰富、期限结构和持有者结构合理、流通量大。美国的国债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三种,与此相对应,国债期货合约也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三种。

    (1)短期国债期货合约———国库券期货合约。美国的国库券期货合约是一种以91天(13周)期的国库券为标的物的短期国债期货合约,它包括:1)交易单位。每份合约代表100万美元的91天(13周)期的国库券。2)报价方式。以指数方式报出,报价指数=(1-年贴现率)×100.3)最小变动价位。1个百分点的百分之一,即0.01%,或称为一个基本点。4)交割月份为每年的3、6、9、12月。5)交割品。虽然合约以90天国库券为标的物,但合约到期并不限于90天期国库券,而是根据国际货币市场(IMM)的规定,既可以是新发行的3个月期、91天或92天国库券,也可以是有90天剩余期限的原来发行的6个月或1年期国库券,以确保交割的完成。6)交割价的计算。在交割时,空头交割短期国库券,多头支付发票金额,发票金额=面值-年贴现率×面值×到期日数/360天。

    (2)长期国债期货合约。它是以一种(虚构的)20年期、息票利率为8%的长期国债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内容包括:1)交易单位。每份长期国债期货合约的数额为10万美元。2)交割月份为每年的3、6、9、12月。3)报价方式。以美元和1/32美元为单位报出,所报价格是面值为100美元的国债价格。4)交割方式。

    其交割涉及3天:第一天是期货合约交割月份的第一个营业日前的第二天;第二天,清算所从众多的未平仓的多头之中选择买方,一旦选定,卖方就会对某特定的交割债券开出发票,买方准备支付款项;第三天即实际交割和付款日。5)交割制度。其标的物是期限为20年、息票利率为8%的长期公债券。然而,这种标准化的标的债券在现货市场上很少存在,甚至不存在,因此,美国实行混合交割制度,即卖方可用于交割的债券是剩余期限不少于15年的任何美国长期公债券,这就需要引入转换系数对不同票面利率的国债进行价格折算,使每一种国债都保持8%的息票利率。

    (3)中期国债期货合约。它是一种以偿还期在1年以上,不超过10年的国债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除了标的物和混合交割制度中交割对象的剩余期限与长期国债期货合约不同外,其它相同。

    由于美国国债期货合约设计合理,因此成为其它国家设计本国国债期货合约的借鉴对象。

    2.国债期货交易管理体系。美国国债期货交易的管理体系是政府监管、行业协调组织管理和期货交易所自我监管的三级管理模式。

    (1)政府监管。美国政府设立了联邦期货交易委员会作为统一管理全国期货市场的最高权力机构,在政府部门直接领导下拥有独立的决策权,其基本职能是:负责管理、监督和指导各交易所及期货交易行业组织的管理;负责制定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各项交易法规;负责管理期货市场的各种商业组织、金融机构和个人投资者所进行的全部交易活动;负责各种交易机构的注册、审核和批准;对违反期货交易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的机构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追究民事、刑事责任。

    (2)行业协调组织管理。行业协调组织主要以“联合体”或“协会”的方式出现,并以“行业自治、协调和自我管理”的方式行使职权,其特点主要表现为自治性、广泛性和行业性。其职能主要是宣传、传达国家监督机关的有关政策、法规至各交易所,并为国家监管机关提供各交易所的运行和市场交易情况;强化会员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实施客户保护条例;定期审查专业期货人员的会员资格;审计、监督专业期货人员的资金帐户、财务情况和一般交易法规的执行情况;对期货交易中的纠纷进行仲裁;普及客户和会员的期货交易知识等。

    (3)期货交易所自我监管。美国期货交易所自我管理的内容主要有:检查会员资格,监督会员的义务活动;监督场内的期货交易种类、数量、品种及价格水平,保证期货交易在透明、公开竞争条件下进行;制定本交易所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惯例以及细则;对经纪行会员的资本是否充足进行检查;对违章违法活动的交易会员进行行政处罚及刑事申诉,通过仲裁方式协调解决交易活动中出现的纠纷;维护交易准则的严肃性,监督法规的实际执行情况。为了更有效地进行分项管理,控制风险,美国期货交易所还设立了不同职能的30多个部门。

    3.国债期货交易的法律体系。美国对国债期货交易管理的另一个显着特征就是精心制定有关法规条例,使国债期货交易能依法有序地高效运行,并为美国经济政策总目标的实现发挥作用。美国的国债期货交易法规体系由国家期货交易管理法规和期货交易规则(条例)两部分组成,这两部分互为补充,以不同的方式作用于国债期货交易,从而保证交易合理高效地运转。

    (二)英国的国债期货交易

    英国国债期货于1982年在伦敦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问世,在该交易所上市的品种不仅限于本国国债期货合约,还包括美、日、德和意大利等国的国债期货合约。

    和美国一样,英国现代期货市场管理也是继承了“三级管理”体系,即政府监管、行业自我监管、交易所自我监管的从上而下、分层次监督管理制度。但两国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更加强调政府干预并且通过加强立法来管理期货市场;而英国却以“自我监管”为主,政府对期货市场的干预较少,除了某些必要的国家立法外,英国期货市场的管理完全由期货交易所及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以及政府立法领导下制定的一些交易法规、条例来保证期货市场交易的正常运行。英国政府不直接干预市场,只有在市场出现不正常现象时,政府才运用法律手段间接管理市场和调控市场。英国法律体系的健全和稳定为实现期货市场管理的有序性、权威性奠定了基础。

    此外,英国的结算公司是独立于期货交易所的,如伦敦结算所同时为伦敦的三家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结算,而美国、日本等国期货交易所都设有自己的结算部门。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独立的结算所在履约担保、控制和承担结算风险方面独立于交易所之外;而交易所内设结算机构则将这些业务全部集中在交易所。独立的结算所一般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交易所共同参股,相对于由交易所独自承担风险而言,其风险比较分散。

    (三)日本的国债期货交易

    日本的国债期货交易始于1985年,交易品种主要有长期、中期和超长期国债期货合约。日本的国债期货同时被国外的交易所如LIFFE、CBOT、SIMEX、CME上市,但东京证券交易所的交易量最大。日本国债期货交易管理体系也是“三级监管”,即:(1)政府监管。日本的国债期货业务受金融厅统一监管,涉及范围包括交易所的设立、上市品种、交易所制度规则、中介机构资格审核等。金融厅授权证券交易监视委员会对国债期货的违规事件进行调查。证券交易监视委员会得出检查结果后上报金融厅,同时提出处理建议,由金融厅做出最终处理结果。(2)行业自我管理。日本的行业组织多为各类民间组织和民间协会,他们协调各交易所之间的利益,维护交易员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归口管理”下各交易所之间的协调困难,发挥着政府和交易所之间“上令下达,下情上传”的作用。(3)交易所自我管理。日本的交易所全部采用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1988年开发的保证金管理系统即SPAN系统计算保证金以控制风险,其特点是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降低保证金的要求,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交易所对国债期货交易的监管注重实时监控和事后监控。此外,日本的交易所还十分注重信息披露制度,如东京证券交易所为了实现买卖价格公正、有序及买卖渠道畅通,自1974年开始采用行市导报系统,及时向投资者传递当日成交数量、价格、未平仓合约数量等各方面信息。

    (四)法国的国债期货交易

    1986年法国财政部和法兰西银行联手建立了法国期货市场,此后推出了国债期货交易。法国的国债期货合约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三种,其中短期国债期货合约是以90天国库券为标的物的合约;中期国债期货合约是以4年期国债为标的物的合约;长期国债期货合约是以7年~10年期的国债为标的物的合约。法国国债期货交易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清算系统能最大限度地保证交易和清算的安全性,在交易被自动撮合的同时,风险控制、清算、幕后文件处理等都被自动完成[1].

    (五)德国的国债期货交易

    德国的国债期货合约是以名义利率为6%的。5年~10年期国债为标的物的合约。德国拥有欧洲最大的电脑交易联网系统,与世界各地交易所进行联网交易。德国清算系统的功能和业务特点在于将交易与清算融为一体,自动化程度高、便捷、快速,成本低且适应性强。德国十分重视对国债期货市场的监管,如加强法制建设,先后通过《交易所法》和《二级金融市场促进法》,成立联邦证券监督办公室作为唯一的国家证券期货监管机构,注意加强国际联合监管,等等[1].

    二、西方国家国债期货交易对我国的启示

    (一)注重国债现货市场的培育完善

第12篇

关键词:套期保值;期货;风险控制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2月19日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企业经营国际化程度的加深,如何利用衍生金融产品防范和规避风险已成为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结合当前的金融形势与环境,适时采取套期保值操作,能够更好地回避未来投资公允价值下跌给企业利润带来的风险。

一、我国套期保值的期货市场现状

套期保值是以规避现货价格风险为目的的期货交易行为。企业开展套期保值交易是将期货市场作为转移价格风险的场所,利用期货合约作为将来在现货市场上买卖商品的临时替代物,对其现在买进但准备以后售出的商品或将来需要买进的商品的价格进行“锁定”的交易活动,其本质在于“风险对冲”和“风险转移”。所以,在套期保值前,必须了解期货市场的基本运行特点,相比国外发达期货市场,我国期货市场现状具有以下特点:

(一)发展时间短。我国期货市场起步较晚,1988年国务院决定进行期货市场试点,仅涉及小麦、杂粮、生猪、麻作为期货试点品种;1992年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率先推出特级铝标准合约,正式期货交易开始;1994~1999年国务院、证监会先后制定通过期货交易相关管理条例和办法,同意了三个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提高了对会员的结算准备金和财务实力的要求,修改了交易规则中的薄弱环节,完善了风险控制制度。2010年股指期货正式挂牌交易,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进步。

(二)市场规模有限。期货市场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近年来,我国一直保持较高的经济增长速度,但期货市场却没有赶上经济发展步伐。与发达期货市场的交易规模相比较,我国期货市场交易量和交易额都显得很微小。2005年,我国期货市场交易额与GDP和居民储蓄存款余额持平,而美国的期货期权交易额是其GDP的十倍多;2006年我国期货交易总量占全球交易总量的3.8%,而美国占全球交易量的38.6%。但随着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期货市场发展潜力巨大,2007年我国期货市场交易额首次超过GDP,商品期货交易量占全球的26%,成为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商品期货市场。尤其是股指期货的正式挂牌交易,将进一步扩大我国期货市场规模。

(三)交易品种有限。国际现有商品期货近300种,金融期货产品100多种,而我国期货市场仅有19种商品期货,品种结构单一,这也是影响我国期货市场交易规模的原因之一。我国期货品种结构单一,主要在于落后的品种推出机制。我国期货交易的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需由中国证监会批准,合约推出审批过程过于繁琐,也未建立长期品种推出机制。而美国和欧洲期货市场品种完全由交易所根据市场需要自行推出,只需在监管部门核准备案即可。

二、我国企业套期保值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制度不健全。我国企业套期保值相关制度不健全体现在很多方面,如发生会计政策变更,有两种会计处理方法,即追溯调整法和未来适用法。《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第2章第6条规定: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会计政策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会计规定执行。但套期保值会计准则并未规定该采用何种方法来处理这项会计政策变更。企业无法明确是采用追溯调整法将会计政策变更累计影响数调整变更年度的期初留存收益以及会计表的相关项目,还是采用未来适用法不调整变更年度的期初留存收益。此外,套期保值的追溯调整法的运用存在困难。采用追溯调整法的前提之一是企业能够确定会计政策变更累计影响数,然而套期保值的非凡性使会计政策变更累计影响数很难计量。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套期保值业务涉及的合同期限可能较长,导致追溯调整的会计期间过长,使会计政策变更累计影响数的计算有一定难度,且会计政策变更累计影响数数值可能较大将引起变更年度期初留存收益大的波动;二是套期保值会计准则要求将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的抵消结果计入当期损益,由于我国尚缺乏成熟的市场体系和完善的评估机制,追溯调整时对追溯期间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的确定具有很大难度。

(二)过分关注套期利润,低估套期保值的风险。套期保值的实质是企业为了规避和防范在金融市场中面临的金融风险而采用的方式。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利用套期保值工具来减少或尽可能持平在金融活动中可能会发生的预期利润损失。企业在选择套期保值方案时,往往会过分关注其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的套期保值利润,不关心套期保值可能带来的预期损失的风险。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变化,初期的套期保值方案不仅不会给企业带来利润反而会给企业带来损失。

(三)缺乏长期持续性的套期方案。企业一旦选择了一套套期保值方案,就会期待未来预期会朝着其方案发展,从而能够给企业带来期望的利润,但实际上金融市场是在不断变化的,企业过多的把所有的精力和期望放在套期保值初期的一套方案上会处于被动的地位,企业应随着环境的变化随时调整套期保值方案,缺乏对套期保值长期持续性方案的应对措施往往是企业套期保值失败的主要原因之一。

(四)不注重套期过程的控制。企业在追求套期利润的同时,往往会忽略对套期过程的控制,而套期交易的复杂性以及套期保值操作存在较高难度,导致执行成本高昂。套期保值涉及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两项交易,套期工具的推陈出新、套期保值方案设计和交易的复杂性,使套期保值有较高的技术含量。为减少企业操纵利润的可能性,限制企业运用套期会计方法的随意性,在套期保值中对套期会计方法的运用条件、会计处理等实务操作过程缺乏详尽而严格的规定,这难免会增多企业财务处理环节,增大企业财务处理难度,提高企业的执行成本。

三、企业套期保值实施对策

(一)重视相关交易制度及规则

1、健全风险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是期货交易所为保证期货交易平稳有序进行,降低期货交易风险的一系列制度。包括保证金制度、涨停板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强行平仓制度等。

2、健全套期保值管理制度。套期保值管理制度是期货交易所对套期保值交易专门制定的套期保值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套期保值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建仓方式与监督管理等。

3、健全交割制度。交割制度是期货交易所规范不同交易品种的交割,对仓单注册及注销管理、品种交割流程、交割费用等进行规定的制度规范。一般商品期货以实物交割方式为主,金融期货以现金交割方式为主。

(二)充分识别套期保值风险。套期保值的风险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识别套期保值的风险要贯穿整个套期保值的过程,包括在做套期保值计划对预期风险的识别(事前风险)、在套期保值操作过程中各种变化风险的识别(事中风险)和套期保值操作后期货款交割等风险的识别(事后风险)。只有充分识别套期保值的风险,才能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措施,减少和避免套期保值风险对企业带来的损失。

(三)合理制定套期保值策略与计划

1、选择是否进行套期保值,确定合理目标。企业应根据不同业务的特点,统一确定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度,以及企业愿意承担哪些风险,明确风险的最低限度和不能超过的最高限度,并据此确定风险的预警线,确定是否进行套期保值。此外,还应该综合考虑融资及管理层的要求,比较特定阶段现货敞口净冒险额与套期保值可能的相关成本,确定是否进行套期。在确定套期保值后,根据不同套期保值项目确定合理的套期保值目标。

2、确定套期保值方向。企业确定使用套期保值后,应根据保值目标的性质和任务,严格确定套期保值工具的买卖方向。决定套期保值方向时,企业应根据经营状况判明绝对风险的所在,针对风险来源做反向操作。如看涨未来现货,可进行买入套期保值;看跌现货,就卖出套期保值。

3、确定套期保值比例。套期保值比例是进行套期时现货资产数量占总的现货资产数量的比例,在确定这个比例时,要选择的套期保值必须在企业风险承受能力之下、有利的市场价格预期、随着有利或不利市场基差结构调整套期保值比例以及流动资金规模。

4、选择套期保值工具和品种。企业按规定可选择的套期工具有远期合同、期货合同、互换和期权。企业应该综合考虑风险来源、套期保值工具特点、套期保值效果以及成本等因素,选择结构简单、流动性强、风险可控的金融衍生工具开展套期保值业务。

5、确定套期保值比率。企业应根据套期保值品种、合约和期限等实际要求,选择合适的最优套期保值比例模型,计算最优套期保值比率。

6、确定套期保值期限。套期保值期限或时间长度受现货市场走势预判和企业套期保值目的的强烈影响,这是影响套期保值期限选择的客观条件。一般在选择时期货合约月份应与套期保值的客观条件保持相同或相近,同时还要兼顾流动性。

7、选择减仓的目标价位。企业应根据自身购销情况、市场实际情况和趋势,结合数量分析模型与市场经验数据,确定合理的套期保值目标价位。一般是分级设定不同档次的价位,分步建仓,这样企业可以根据投资组合现状、风险偏好、中长期市场趋势等制定投资比例,可以适时对加仓的进度和比例进行调整。

(四)优化套期保值方案

1、进行科学深入的形势分析。科学深入的形式分析可以保证企业制定切实可行的套期保值策略,使企业更好把握经营活动中的风险点和风险度,使企业精确考虑风险承受能力,预备防范对策。

2、科学选择建仓时机。建仓时机决定了建仓价格、合适性和风险性。选择何时建仓,主要根据企业确定的套期保值目标价格及基差情况,如在基差风险偏高时,应降低套期保值比例。

3、选择策略要灵活。为了提高套期保值效果,必须结合实际操作制定和不断完善操作策略。在选择时,首先应考虑企业的财力,研究套期保值的资金需求,结合企业现金筹措能力来决定规模;其次要考虑期货业务上的技术能力,立足于自己的专业人才队伍,避免过于复杂的操作;再次要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尽量选择流动性好的市场和产品进行操作;最后要针对市场变化灵活应变,趋利避害,捕捉战机。

(五)套期保值跟踪与控制。套期保值跟踪与控制作为一个动态管理和控制过程,其主要任务是监视和观察企业套期保值操作过程与程序的合规性,跟踪市场形势变化和套期保值头寸盈亏变化,跟踪企业现货环节对套期保值需要的配比变化,并及时处置套期保值头寸面临的各种风险。主要应注意正确评价保值效果和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主要参考文献:

[1]宋菁.套期保值会计存在的问题与完善.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1.8.

[2]企业会计准则――具体准则.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