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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买卖

时间:2022-06-03 09:23:51

小产权房买卖

第1篇

二手小产权房买卖合同范文一

出卖人(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买受人(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自愿将其位于 的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 平方米以人民币 元(大写:人民币 )的价款出售给乙方。

二、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保证定金 万元。如甲方解除本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不予退还定金。

三、甲方于 年 月 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房款 元。

四、本合同签定时,甲乙双方都不具备过户条件。甲方提供建造本房屋的相关证明资料等作为交易依据。待过户条件成熟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五、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并保证乙方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居住权以及处分权,甲方不得就该房屋再与他人订立协议、合同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

六、违约责任

1、甲方应当于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1日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 叁 个月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约后,甲方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 元。

2、如果甲方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到乙方居住权利的行使,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并应赔偿乙方的损失。

3、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因重大客观原因导致本合同的解除,甲方应按照市场评估价返还乙方房屋价款,并赔偿乙方的房屋装修费用。

4、如因规划部门、设计部门的原因导致房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甲方应当通知乙方,如有补偿款发放,甲方应当全额退还乙方。

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买受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八、特别约定

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主张合同无效,如本合同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无效合同,则甲方应返还乙方所支付的全部房款,并赔偿乙方损失 壹拾万元。

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二手小产权房买卖合同范文二

出卖人(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买受人(乙方):

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订立本合同,以共同遵守。

一、房屋基本情况

2、甲方自愿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

二、价款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该房屋售价总额人民币 整。(¥: 元)

三、付款方式

1、乙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定金人民币 元整(¥: 元),如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单方终止交易,则该笔定金甲方将不予退还,且房屋仍为甲方所有。

2、乙方最迟应当于款共计人民币元整元)一次付甲方。

四、房屋的交付

1、甲方应于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的 日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交付方式为给付该房屋门钥匙。

2、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

五、本合同签定时,甲乙双方都不具备过户条件。待过户条件成熟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办理过程中产生的契税,土地出让金等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自行负担。

六、违约责任

1、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应当于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的3日内交付乙方房屋,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累计已付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责任。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限期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定金,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七、其他规定

1、本合同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

2、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

3、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地址: 地址: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见证人:

年 月 日

二手小产权房买卖合同范文三

出卖人(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买受人(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自愿将其位于 的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以人民币 元(大写:人民币 )的价款出售给乙方。

二、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保证定金 万元。如甲方解除本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不予退还定金。

三、甲方于 年 月 日前向乙方支付房款 元,于 年 月 日前向乙方支付尾款 元。

四、本合同签定时,甲乙双方都不具备过户条件。甲方提供建造本房屋的相关证明资料等作为交易依据。待过户条件成熟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合同发生的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由乙方负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负担。

五、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对该房屋的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并保证乙方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居住权以及处分权,甲方不得就该房屋再与他人订立协议、合同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

六、违约责任

1、甲方应当于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1日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 叁 个月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约后,甲方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元。

2、如果甲方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到乙方居住权利的行使,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并应赔偿乙方的损失。

3、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因重大客观原因导致本合同的解除,甲方应按照市场评估价返还乙方房屋价款,并赔偿乙方的房屋装修费用。

4、如因规划部门、设计部门的原因导致房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甲方应当通知乙方,如有补偿款发放,甲方应当全额退还乙方。

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买受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八、特别约定

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主张合同无效,如本合同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无效合同,则甲方应返还乙方所支付的全部房款,并赔偿乙方损失 叁拾万元。

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2篇

内容提要: 现行 法律 和政策对“小产权”房基本持否定态度。“小产权”房买卖过程中,涉及城镇居民、村民、集体组织、国家等利益主体,通过利益分析可知“小产权”房买卖对于利益主体各方是利大于弊的,故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不宜一概认定无效,而是应当将“小产权”房进行分类,并结合当前我国实际情况和国家关于“小产权”房的最新政策来讨论买卖合同的效力。在一定期限前没有获得相关补正手续,或者不能满足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情形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通过建立法定租赁权制度,可解决“小产权”房买卖不能办理物权登记的障碍。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买卖问题,需要建立完备的 农村 土地流转机制。

     随着近年来城镇住房房价高涨,“小产权”房由于价格低廉,备受市场青睐。然而,政府部门却“叫停”“小产权”房屋;法院也统一司法标尺,在审理此类买卖纠纷中一般确认合同无效。甚至在某些地区,“小产权”房屋被强制拆除。“小产权”房及其买卖问题一时成为社会焦点。法律应如何看待,值得深入探讨。

      一、“小产权”房的法律框定与划分

      “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也不十分清晰。笼统谈及“小产权”房,实际上是相对于在城镇开发的、权属清晰、能办理权属登记并能给购房者颁发物权证书的住宅房屋而言的。它是指在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集体建设用地包含宅基地,而狭义的集体建设用地则是指不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其他集体所有的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本文使用狭义的集体建设用地概念。)甚至农业用地上开发建造的用于居住的房屋。现行政策所指的“小产权”房包括两大类。

      (一)建房行为不合法的“小产权”房

      这类“小产权”房是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不符合土地和建设规划,未履行合法审批程序,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用于居住的房屋。其特点是:第一,建造行为不合法,没有获得建房用地规划、审批等手续,房屋本身系违法建筑;第二,建造者不能因建造行为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第三,不能办理物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实践中,通常由乡镇或村委会颁发“权属证明”,以表彰购房者所谓的房屋所有权;第四,绝大部分是为对外销售而建造,尤其是在集体建设用地和农地上建造的成片住宅房屋更以对外销售为主。

      (二)建房行为合法,房屋买卖主体受限制的“小产权”房

      这类“小产权”房的建造符合土地和建设规划,办理了合法审批手续。其特点是:第一,建造人可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参见《物权法》第30条。)其所有权属于事实所有权,不以登记为要件;第二,房屋原始取得者的主体范围受限制,仅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第三,该类房屋因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可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这种登记属于“宣示登记”,而非创设物权效力的登记;第四,该类房屋的买卖受限制,仅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买卖,但实践中超出限制买卖主体范围的情形很多;(例如,从2005年开始,从进入诉讼的纠纷来看, 75%发生在村民与城镇居民之间。参见《北京法院调研报告大胆允许农村房屋产权流转》,载《法制日报》, 2008年12月7日,第8版。)第五,该类房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保障功能。

      就房屋建造行为是否合法而言,我们将前者称做“违法‘小产权’房”,将后者叫做“合法‘小产权’房”。所以,不能笼统认为“小产权”房本身都是违法的。前者在土地使用、房屋建造、买卖交易等环节均存在不合法状态;后者的建造行为合法,只是在买卖等流转环节上不合乎规定。因此,对“小产权”房应区别不同类型,对其买卖效力也应甄别不同情况进行判定。

      此外,“小产权”房还可作如下分类:第一,宅基地“小产权”房与集体建设用地“小产权”房。基于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法权类型不同、用途不同,在其上建造的“小产权”房的特点也不尽相同,应当分别讨论。如果农地未经合法转用而在其上建造住宅房屋,则从根本上违法,此种违法“小产权”房应予拆除,其买卖行为应认定无效;第二,自住型“小产权”房与销售型“小产权”房。依所建房屋是否用于居住,可作如此划分。因为,建造目的不同可能会导致法律对其所持态度不同;第三,按照房屋价值和使用目的可分为奢侈享受型“小产权”房(主要是别墅)和普通消费型“小产权”房。严格来讲,这种分类下的“小产权”房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可以根据上述不同分类标准,分别纳入其中。

      二、“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法律态度与评价

      从法学视角研究社会现象,有必要将该社会现象置于当下的法律环境中进行判明,以此明确

      法律对其所持态度,并作为进一步讨论这类规定得失的基础。“小产权”房及其买卖也不例外。

      (一)从禁止到有限保护

      目前,我国规范“小产权”房的法律规定主要是《物权法》第152、153条;《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第59、61、62、63条。政策性规定主要有: 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从上述规定看, 2008年之前国家对“小产权”房的开发建造及其交易基本上持禁止或限制态度。

      随着社会对“小产权”房及其买卖行为的关注升温,政策渐趋放松。2008年10月22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陈锡文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小产权”房绝对不允许再建,但对于已经在农村购买了‘小产权’房的消费者,政府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下称“08政策”)。(陈锡文表示,““小产权”房违法,绝对不允许再建设。对于那些已经在农村购买了“小产权”房的消费者,国家相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具体的解决措施。很多消费者购买的时候,他不可能对国家的法律有这么多的了解,因此糊里糊涂就买了,觉得便宜就买了,对这些人的合法利益,政府是要给予保护的。”)“08政策”首次提出要保护“小产权”房购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8年12月4日颁布《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 发展 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下称“12·4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流转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12·4意见”统一了司法标尺,对于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小产权”房买卖行为,法院依法确认无效。

      (二)对“08政策”和“12·4意见”的分析

      1.对“08政策”的分析。“08政策”反映出一个非常重要的信号,即国家对“小产权”房及其买卖态度出现了有条件的松动。一方面,延续了以往禁止建造“小产权”房的做法;另一方面,对因不清楚政策而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由于该政策较为原则,尚无具体实施规范,故有必要进一步探究该政策可能导致的规范形态和后果。

      首先,禁止建造的“小产权”房具体所指哪类房屋?我们认为,应当是针对违法“小产权”房,合法“小产权”房不属于禁止范畴。

      其次,如何处理违法建造的“小产权”房?既然此类“小产权”房系违法建筑,就应当成为法律

      制裁的对象。但此类房屋是拆除,还是办理其他补正手续使其合法,则应当根据法律、政策以及 经济 形势具体办理。

      再次,如何理解“已经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第一,政策不能代替法律为合同效力问题做出安排,故政策不应成为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的根据;第二,这里所说的“保护”不能从合同效力角度理解,应属于公法意义中的不予行政处罚之意,即不予拆除和罚款等;第三,这种“保护”的含义还包括根据《物权法》关于占有的规定,对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给予占有保护;第四,所谓“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既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体范围进行限定,应理解为包括城镇居民中购买“小产权”房的购房消费者在内的全部集体组织外的人员。

      2.对“12·4意见”的分析。“12·4意见”所指“改变土地用途……的流转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显然包含了法院对于“小产权”房买卖问题的态度。需要考虑的是,农民依法建造住宅房屋后转卖给城镇居民或其他集体组织外的成员居住,这种行为是否属于“12·4意见”所说的改变土地用途的流转行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土地是居住用地,房屋是住宅房屋。就用途而言,不会因居住主体的身份差异而“改变土地用途”。从“12·4意见”似乎可以得到某种法律信息,即无论将房屋卖给本集体组织成员,还是之外成员,乃至城镇居民,只要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流转行为”,其效力皆应得到认可。

      3.综合分析。通过上述分析,虽然不能明确得出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有效的结论,但政策的确有所松动。政策制定者正徘徊于“守成”与“革新”之间,试图进行政策选择上的全面考量。如此,“12·4意见”与“08政策”如何对接成为关键。对此,第一,法院应当谨慎判断“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综合考虑交易主体身份的现状以及转化的可能性,交易客体的性质及用途,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当时的法律及政策,以及“强制性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分类等,不宜轻率认定合同无效;第二,要依法保护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对房屋的占有。占有对于消费者来讲具有切实的经济和居住利益。而且,“小产权”房在将来也有通过合法途径“转正”的可能性。一旦涉及“转正”,对房屋的占有就成为取得权利的关键性因素。所以,法院对于占有应依法给予充分保护,《物权法》也对此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三,即使认定合同无效,发生返还的法律效果,也要充分考虑房屋价值的变化以及重新分配升值部分的平衡;第四,对于某些依具体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法返还的案件,如果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不具备腾房返还条件,强制腾房返还不经济或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应当求诸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对合同效力不作无效认定;第五,政府部门有权对违法“小产权”房交易进行处罚,但无权认定其买卖合同效力。处罚应当依法进行,并保留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而请求司法救济的途径。

      (三)法律态度之评价

      “小产权”房买卖正游走于法律制度的边缘,处于合法与非法的博弈之中。在此过程中,不同职能部门的态度至关重要。他们的职能如何发挥,将直接决定“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未来。在立法机关比较谨慎的情况下,短期内试图通过法律的“立、改、废”给“小产权”房及其买卖交易一个明确“说法”似乎不太现实。于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显示出的态度更令人关注。

      行政机关肩负保障社会成员安居的 政治 责任,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这方面做的并不到位。“小产权”房恰恰成为民间自发的可以弥补这个漏洞的方法之一。所以,只要“小产权”房的建造不违反规划、并经过审批,政府原则上不宜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基于某种正当原因(例如,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很多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基本没有土地,但农村人口仍在增长,村民结婚盖房对于宅基地的刚性需求依然存在。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很多村就在有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上集中建造多层住宅。每户农民在分得一套必要的住宅的同时,往往会多分到一些住房进行经营,用于缺乏土地耕种后生活的维系。对于这部分多出来的住房,农民既可以自住、出租,也可以出售,从中获取利益作为生活依靠。这种需求无可厚非,合情合理。)而违反土地用途建造住宅并出售的行为,政府也应充分考虑其中的正当原因而尽量不予介入。当“小产权”房买卖、使用发生纠纷时, 政府最好以调停人的身份从中协调,化解矛盾。只有当“小产权”房的建造占用耕地,严重违反土地法律政策之时,政府才应运用行政手段予以制裁。

      与行政机关相比,法院是消极的。只有当事人因“小产权”房买卖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才对之进行审查。而法院一般只针对“小产权”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物权变动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认定。法院裁断案件只能依法进行,不能制造模糊地带,这从轰动一时的北京宋庄画家村案的判决结果就可得知。(2002年,画家李玉兰以4. 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宋庄镇辛店村村民马海涛的一套院落,后花费十几万元进行整修。但是,宅基地使用证无法“过户”,只在变更栏注明“房屋出售给李玉兰使用”。2006年底,马海涛要求原价收回住房遭到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收回房屋。通州法院宋庄法庭一审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马海涛向李玉兰支付93808元房屋补偿,限李玉兰90天内“退房”。李玉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虽然当事人和社会都对法院寄予厚望,希望通过司法程序破除“小产权”房买卖限制的坚冰。但是,我国法院功能有限,想通过司法途径给“小产权”房交易一个合法“名分”是困难的。但在现实压力下,法院的消极态度也已逐渐改变。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认为,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应以认定无效为主,以有效为例外。判决合同无效虽然可以发挥司法应有的导向作用,制约潜在的房屋买受人,且与国家政策相统一,但社会效果并不理想,也易引发不稳定因素。而且,出卖方因利益驱使,利用司法途径确认买卖无效,严重损害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社会根基。[1]显然,在现实与理性之间,司法审判陷入两难:既要考虑司法导向与国家法律、政策相吻合,又要兼顾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在非此即彼的怪圈下,法院要想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很艰难的。

      总之,上述情形说明“小产权”房的出现和交易一方面满足了某些社会正当需要,又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某种秩序而为法律和政策所否定,而这种秩序是否正当、是否足以构成禁止或限制“小产权”房交易的理由却一直为包括相关国家机关在内的社会各方面所怀疑。(事实上,国家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土地一级市场的试点很早就已经展开了。)正是因为目前的做法不甚合理,所以国家才出现对“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潜规则和显规则并存,看似矛盾、实则合理的态度。也正因如此,才更有必要从深层次破解这个难题。

      三、利益分析基础上破解“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困境的思考

      (一)“小产权”房买卖中的利益分析

      从法律视角研究社会问题,应当把利益分析作为基础。通过分析利益群体构成、利益冲突来最终决定利益取舍以及相关法律的制定。

      在“小产权”房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利益主体主要有:(参见“名家剖析“小产权”房现象———

      (二)目标与效力认定

      解决“小产权”房及其买卖问题,说到底是如何推进我国城乡一体化、如何构建一个合理的让 农村 土地进入市场的制度问题,也是构建和谐社会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个目标是需要经过长期努力和探索才能达到的,但不能等到一切条件都具备了,再来解决当前的问题。所以,在处理“小产权”房及其买卖问题上,一方面要朝着城乡一体化的方向努力,另一方面也要兼顾城乡二元体制的现实,在现有的 法律 框架内进行适度探索与创新。

      1.认定买卖行为有效的“小产权”房

      (1)宅基地上建造的合法“小产权”房。如果房屋建造行为合法,且买卖主体属于同一集体组织成员,认定合同有效已是通行做法,并无争议。对于将房屋卖给本集体组织之外的成员,尤其是城镇居民的,无论建房行为是否合法,法院通常以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而认定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全国民事审判座谈会上曾谈到,我国现有的法律包括物权法都没有对是否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就得适用国家的政策。根据国家政策,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城镇居民要求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的诉讼请求。对此,人民法院对由此产生的房屋和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是认定无效的。)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房屋买卖,因标的物合法,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依国家政策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从法律上又值得商榷,故此类合同应认定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只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被认定为无效。但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宅基地“小产权”房出卖给城镇居民的合同无效之明确规定。就法理而言,强制性规定可分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取缔规定的作用在于对违法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故应否认其法律效力。[2]依此法理,很难得出城镇居民购买此类房屋无效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从法理、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来看,都不能得出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无效的结论。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法律对民事活动无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目前关于“小产权”房买卖的国家政策只明确了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并未涉及买卖合同的效力。况且,决定合同效力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安排,国家政策既不是强制性规定,也不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不应成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第三,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合同因违反国家政策而无效,也存在诸如购房者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村民的情形,这样就会涉及合同效力补正问题。对此,可以考虑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做法,对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补正,使之转化为有效合同,例如,买房人在诉讼前将户籍迁入本集体组织的;出卖人在诉讼前迁出本集体组织,成为城镇居民或者其他集体组织成员,且有居住条件的,这些情形就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运用合同效力补正理论解决包括城镇居民在内的本集体组织之外成员购买“小产权”房的效力问题,既可以鼓励交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集体组织和农民的土地利益、社会保障利益,也是对诚信原则和社会秩序的维系。

      总之,认定这类买卖合同的效力既要遵循法理,又要切实考虑当事人的生活现状,对一些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变量”因素要特别注意。

      (2)集体建设用地上建造的自住型“小产权”房。该类土地上存在自住型和销售型“小产权”房,其买卖合同效力应区别认定。对于自住型“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例如,近几年有些地区,如天津推行的“宅基地换房”就是为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的集约化需要,建造成片住宅楼用于本集体组织成员居住。这种房屋首先满足了村民集中居住、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剩余部分再由村集体对外销售;或者,村民分得或者购得的房屋超过了自住需要,则对超过部分对外出售。对此,只要建房行为合法,对于出售自住之外的剩余房屋,无论买受人是否为本集体组织成员,买卖合同都不宜认定无效。当然,在规范制定和程序完善上,还需通过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市场,在符合土地和建设规划的基础上,使本集体成员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用益物权,并原始取得其上房屋的事实所有权。此时,如果村民将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组织之外的成员,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能否取得物权应依照《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办理。

      2.认定买卖行为无效的“小产权”房

      (1)违法“小产权”房。买卖违法“小产权”房的合同由于标的物违法,合同应自始无效,房屋本身也应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而不能得到补偿。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这种“小产权”房才可能转为合法,即土地利用规划发生变更,原先违反土地利用规划的土地使用行为被变更后的土地规划纳入规划范围之内,并且符合建设规划。除此,还应具备如下要件:第一,房屋依然存在;第二,根据新的土地和建设规划补办各种手续,补缴各类税费;第三,对以往的违法用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缴纳罚款等。当这些要件都满足之后,违法“小产权”房才可转为合法,在此基础上实施的买卖行为可根据新的土地利用状况、土地性质、合同内容、法律规定等进行具体认定。

      (2)集体建设用地上建造的销售型“小产权”房。这种“小产权”房是集体组织为了牟利而开发建造的,主要目的是对外销售,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对于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首先应当满足集体组织成员的住宅需求、公益事业需求和乡村集体 工业 需要。如果认定这种合同有效,不啻为变相鼓励集体组织卖地。在目前农村基层民主发育不健全、村委会普遍注重短期利益的状况下,这有可能使集体土地在短时期内遭到极大损害,危及农民根本利益。而且,各地近几年颁行的允许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地方法规也大多禁止此种行为,如《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等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时下有种观点认为,奢侈享受型“小产权”房应当与普通消费型“小产权”房区别对待,前者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而对后者则给予更多同情。这种认识偏离了法律判断标准,在不区分房屋具体性质与法律状态、买卖关系内容以及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单纯以房屋面积、价值和使用者身份来决定法律态度是违背法治精神和法律原意的。所以,无论是买卖奢侈享受型“小产权”房,还是普通消费型“小产权”房,其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均应按照上述规则处理。

      四、“小产权”房登记问题的解决

      根据《物权法》关于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相分离的规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房屋物权发生变动。我国的登记机构属于行政机关,必须执行国务院的决定,而国务院对“小产权”房的建设持禁止态度,对“小产权”房的买卖又限制较严,故登记机构可完全以遵循政府规定为由拒绝为“小产权”房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于是,有可能出现买房人持有效的买卖合同,但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而不能取得房屋物权的情况。

      破解这个问题的前提是明晰“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产生的实际作用或法律效果。我们认为,其法律效果在于:第一,“小产权”房在民法范畴内属于可流通财产,不存在客体违法问题;第二,买方占有使用房屋是合法的,属于有权占有;第三,如果已经交付,卖方再以所有权未变更为由要求返还房屋,则因其不符合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在此基础上,如果确实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寻求债权法上的解决方案,即在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之上成立法定租赁权。租赁权既可基于合同发生(意定租赁),还可基于法律规定发生(法定租赁)。所谓“法定”,是非出于买卖双方的自由意思,而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然发生的结果。例如,日本《假登记担保契约法》第10条(法定借地权)规定:“土地及其上建筑物属于同一人所有场合,就其土地为担保假登记时,于基于该暂登记为本登记场合,视为以其建筑物所有为目的而为土地的租赁。于此场合,其存续期间及租金,因当事人的请求,由法院定之。”我国 台湾 地区“民法”债编1999年修订后,增订的第425条也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即所谓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人非同一人时成立的法定租赁权。众所周知,物权法并不能解决所有财富的拥有问题。房屋虽被买走,但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却不能随房走,这样就不能适用《物权法》解决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的物权登记问题。此时,买受人不必非依赖物权登记保障自己的房屋权利,还可依靠债权法中的“法定租赁权”来解决其合法占有房屋的法权状态。这样,在同一块土地上成立三种权利: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法定租赁权。前两种法权为物权,第三种为债权。买受人能办理物权登记之场合,通过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办理登记之场合,与土地所有人(即集体组织)之间成立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关系,由买受人定期支付租金,且租赁期限可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受最长20年租期限制。这样,既实现了买房人合法占有使用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及合法拥有房屋的状态,也最大限度地维系了现存社会秩序的安宁与稳定,更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

      结语

      解决“小产权”房的方案很多,不必非在标的物是否合法、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办理物权登记等纯法律问题上绕圈子,还可以考虑对“小产权”房的其他变通处理方案。例如,将这些房屋变成 经济 适用住房或者廉租房,用于当地社会保障,也省去了补交相关税费的麻烦;或者将这些房屋用作政策性租赁房由政府定价,交给农民组织管理。(例如,《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第20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工业、商业、 旅游 业、服务业、建设农民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性经营房屋。”)这样可以合理降低土地补偿费用,用租金作为农民稳定的长期收益,以解决土地被占用之后的农民就业与长期收入保障问题。

      城乡一体化是我国经济社会 发展 的必然趋势,农村土地进入市场流通是其土地财产属性的 自然 回归。我们应当顺应这个趋势,在逐步放开“小产权”房流转的同时,积极制定配套措施来预防由此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注释:

第3篇

所谓小产权房就是只拥有房屋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应该分情况讨论。(一)合法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有效。所谓合法的小产权房,指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村民自住房。这类小产权房,具备合法的产权证明,法律规定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二)违法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待定。所谓违法的小产权房,即非法占用集体用地或者闲置的国有土地,将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变相流转或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性质,在没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非法建设,并直接在市场上销售的“三无”违法建筑。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

原告:冷小明,女,25岁,通城县隽水镇居民。

被告:通城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为位于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170号的面积为39.8平方米的住房。该房屋产权属通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所有,原由县城乡建设环保局的下属单位房地产管理所管理。后通城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即本案被告,下称房产总公司)成立,该房于1993年 2月转交房产总公司管理。该房长期由李德林租住,并每年办理一次租赁手续,1993年的房屋租金120元,李德林一次性交给了房管所。房产总公司为了便于房屋的管理和收集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于1993年4月1日决定拍卖由本公司管理包括民主路170号在内的20处房屋 .后县政府明确通知房产总公司,按县政府隽政发(1992)3号关于《隽水城区部分道路规划内要拆迁的房屋不能拍卖》的规定,包括民主路170号在内的房屋属城建规划内要拆迁的房屋,不能出卖。房产总公司在4月7日拍卖房屋时对民主路170号房屋没有予以拍卖。4月8日 ,原、被告明知民主路170号房是规划内要拆迁房屋,但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不顾城建规划的需要,私下达成了买卖民主路170号房屋协议。协议上未写明该房屋的面积、结构、交付房产期限,房屋产权人国有资产管理局没有盖章。同时,房产总公司为了在房屋拆迁时不负责任,要 原告写出“今后拆迁房屋不与城建、土管、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房产总公司扯皮”的保证书。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800元,并于当月24日在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当原告准备搬迁时,从70年代起就租住此房的李德林向被告申请优先 购买权,并向被告交付了现金。但因原告不愿将有关买房手续退回被告,引起纠纷。7月7日,属于城建规划内的170号房屋前后左右的所有建筑物全部拆除,该房已成危房。李德林不得不被迫中止租赁而迁出该房。10月25日,原告诉至通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 ,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交房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审判

通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民主路170号房屋属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所有,房产总公司系该房屋的管理者,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而房产总公司没有处分权。房产总公司擅自处分170号房屋,属非所有权人处分所有权人的财产,属于侵权行为。且原、被告所 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既未注明买卖房屋的面积、结构、交付房屋期限,又未经过房屋产权人验证盖章,其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同时,原、被告明知按通城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170号房屋属于拆迁房屋,但出于各自的利益,恶意串通,以买卖房屋的合法手续掩盖非法目的,将列入城建规 划内即将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为逃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按自己的意愿出具保证书。这种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通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 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冷小明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993年4月8日关于民主路170号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返还原告冷小明购房款3400元。

宣判后,冷小明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向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原理由进行答辩:本公司承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本公司未违约,原告无理上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于1994年4月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二审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纠纷案的判决是正确的。首先,本案中的被告对隽水镇民主路170号房屋只有管理权没有处分权,其出卖该房屋时也未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其处分房屋的行为当然无效。其次,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原、被告 明知该房屋是属于城建规划内要拆除的房屋,但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对于原告而言,取得拆迁房屋的产权,目的是为了在拆迁时向国家提出过高的要求,其损害国家利益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被告而言,趁拆迁之机将房屋卖出,以非产权所有人的名义非法获利,从而损害产权人的利 益的目的也是显而易见的),仍进行买卖,此种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再次,即使是该房屋可以出卖,因该房已存在有租赁关系,并仍在租赁期限内,作为该房的租赁人李德林在同等条件 下对该房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出卖房屋应先通知李德林,而不能背着租赁人另行买卖。即使买卖关系已成立,优先购买权人依法主张权利的,也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保护优先购买权。因此,本案房屋买卖虽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无论从上述那一点看,其买卖行为都是无效的 ,该房屋买卖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第5篇

小产权房不能过户,理由有两点:

1、小产权房建在农村集体用地上,其交易不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和认可。

2、小产权房无房产证,不能在房管局进行备案。

所以小产权房只能在村集体内部转让。

【法律依据】

根据《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物权法》将于2020年12月31日失效)

根据《民法典》第26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

买受人(乙方)身份证号码:

房屋买卖合同

卖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平等、公平的原则就甲方集资建房 权利义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将其村证房位于石家庄市___________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以人民币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万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元整(¥________ 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含地下室__号__平方米)

二、甲乙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元, (大写)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乙方在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分_____次付清。

三、甲方在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 该房屋应有一切权利和义务同时转让。

四、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五、出卖的房屋如因政府规划行为需拆迁,所得相关赔偿的一切 权利自合同生效日起归乙方所有。

六、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同等约束力,应 严格履行。其权利、义务转移时间追及于甲方与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之时。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 偿损失, 支付对方违约费用人民币________元, 大写__________元整。

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保证乙方享有同甲方相同的居住权利,乙方保证按期缴纳各项物业费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就该房屋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

八、未尽事宜,双方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发生争议,双方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愿向法院申请仲裁。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7篇

【关键词】 物权流转;婚姻法解释三;检讨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64-02

近年来,商品房价格不断高升,大多新婚夫妇难以独立负担。因此,现代城市婚姻中,购买婚房多由夫妻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第三人介入之法律事实对婚房物权流转产生一定影响,离婚时婚房的权属纷争多有发生。为回应社会热点问题、统一审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对该问题专门进行了规制。

《婚姻法解释三》在激烈争论中出台,该解释的第七条更是倍受争议。以往对该条解释的争论多聚焦于妇女权益保护问题和婚姻价值问题。本文笔者将首先对该条解释适用的小前提进行分析,依据现行法推导婚房的物权流转过程与结果,进而检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合法性问题。

一、《解释三》第七条适用的小前提之分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解释由两款构成,分别适用于夫妻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房产权属认定和分割问题。审判工作中,该条解释适用的小前提情形十分复杂。为方便讨论,笔者将对小前提进行抽象化和类型化,进而分别分析。

该条解释第一款适用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和履行方式的不同,笔者对第一款适用的小前提作如下分类:

1-1.一方父母出资,其子女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该情形又可再细分为以下三个子情形:

1-1-1.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由买受人支付,买受人从其父母处获得资金后自己支付价金

1-1-2.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由买受人支付,买受人父母代为支付

1-1-3.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由买受人父母支付

1-2.一方父母出资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

该条解释第二款适用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情形。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时间和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不同,笔者对第二款适用之小前提作如下分类:

2-1.婚前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情形又可在细分为以下四个子情形:

2-1-1.一方父母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

2-1-2.未婚夫妻一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

2-1-3.未婚夫妻一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

2-1-4.双方父母均系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

2-1-5. 未婚夫妻双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

2-2.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情形适用上述分类,不作敷述。

前述分类并未穷尽该条适用小前提的全部情形,笔者对非典型的和相似情形进行预先剔除。值得强调的是,笔者未将按揭购房的情形纳入该条解释适用的情形。理由是,对该条文作字面解释,该条仅适用于父母出资全款购房之情形。

二、适用《物权法》《婚姻法》的物权变动效果

我国《婚姻法》仅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作出规定,因此,对于夫妻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财产流转,仍然应当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我国《物权法》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除需要有效的原因行为外,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之物权变动经登记发生效力。据此,依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经登记方生效,通过登记将不动产过户至其名下之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反之,未登记的,不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在情形1-1-1中,子女系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之时,不动产所有权由出卖人移转至买受人。买受人之父母未取得房屋之所有权,买受人之父母仅构成对买受人购房价金之赠与。

在情形1-1-2中,特殊之处在于父母作为买卖合同的第三人为买受人支付价金。此时,买受人之父母构成对买受人之债务的代为清偿,该代为清偿不影响买卖合同之效力,亦不影响物权变动之效果。因此,不动产之所有权仍由出卖人直接移转至买受人。

在情形1-1-3中,房屋买卖合同有三方当事人,买受人之父母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支付价金之义务。虽然买受人不承担支付价金之义务,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不受债务承担状况的影响,仍由出卖人直接移转至买受人。

第8篇

房地产经纪人制度

美国房地产经历一百多年历史,在不断纠错中逐步形成一套严格的房地产经纪人制度。

为了保证房地产经纪业的健康发展,美国建立了严格的职业牌照管理制度。法律规定,除一些银行、律师等可以替他人买卖房屋外,其他人代为买卖房屋,必须持有房地产经纪人牌照,否则不能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这一规定不仅保证了房地产经纪业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而且很好地规范了他们的行为,从而避免了一些机构和个人擅自从事房地产交易的中介活动。“如果没有这一制度安排,房地产经纪人良莠不齐,无疑会加剧买卖纠纷的产生。”业内人士指出。

美国的房地产经纪较为发达,房地产经纪活动几乎渗透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每个角落。公开资料显示,美国有超过200万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而全美约有85% 的房地产买卖是通过房地产经纪人实现交易的。那么,美国人想要买房的时候,购房者是如何获取房源信息的呢?

原来,美国有一个房源共享系统Multiple Listing Service(MLS),该系统以会员联盟的形式,将不同房地产经纪公司纳入一个加盟体系。每一个从属于不同经纪公司的经纪人都把房源和求购信息传输到MLS共享数据库中。所有上市的房子在这个系统中都非常透明,一目了然。

需要说明的是,经纪人想加入这个MLS系统,必须向当地经纪人协会提交入会申请,并交纳一定注册会费。只有在获得经纪人协会审批通过之后,该经纪人才能成为MLS系统中的一员,然后,通过MLS系统上传房源、客源信息。在客户购房过程中,房地产经纪人可以帮助客户在系统上找到他满意的房子,也可以带着自己的客人看房、选房,而这房子不必是他所卖的。别的经纪人也是同样,也可以带着他们的客人来买其他经纪人卖的房子。他们彼此互利互惠,因为信息公开,彼此共享,所以藏污纳垢的事在购房过程中很少发生。

在MLS系统下,房地产中介服务实行的是佣金制度。作为服务的报酬,经纪人将收取房产出售价格一定比例的佣金,而佣金则一律由卖方负担。也就是说,在美国通常是卖家付费,买方不需付经纪人任何费用。这一点与中国买卖房屋的付费方式刚好相反。一般来说,屋主在委托经纪人出售房屋时就订立了合同,佣金一般在6%左右。当买方由别的经纪人带领来买房时,卖方经纪人需分一半的佣金给买方经纪人。

从美国的房地产经纪人制度可以看出,与中国单一中间人不同,美国房屋交易过程中有买方经纪人和卖方经纪人,他们分别和维护买卖双方各自的利益。卖方经纪人从事房屋销售的业务,而买方经纪人则为买家免费提供一系列服务,包括找寻合适房子、提供市场和生活环境综合分析、专业验房、购房贷款、过户等。房屋买卖的诸多问题,例如产权的纠纷、后续房屋管理等等一系列问题,都要通过双方经纪人协调解决。

终止合同权

这一法律条文涉及合同的解除权问题。房屋买卖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是一生中最大的投资之一,同时不像其他商品一样可以退货。因此,为了切实保护买主的利益,在美国许多州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有一重要的条款,称之为终止合同权(Termination Option)。这一条款对于房产的买方非常重要。

美国人的房子都是个性化的。一般情况下,房地产开发商在买了地皮之后,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开发的要求,设计若干款式、风格各不相同的房子。这些风格、款式各异的房子,都是根据买主的选择而建的,对于室内,比如卧室、客厅、厨房、阳台、卫生间、地下室、楼梯等,都会清楚地标出具置和面积,甚至连电话插座、电灯开关的位置都标得一清二楚,建筑商必须按图施工。交房子时,如果买主发现任何与图纸有出入的地方,都可以提出来,而建筑商必须免费修改。如果是大问题修改不了,那么,就要按照终止合同权这一规定,建筑商要赔款、退款,或者推倒全部重建。一位房地产经纪人举例说:“有个客户在设计好图纸后,又通知开发商把客厅面积增加4平方英尺。由于建筑开发过程中牵涉诸多事项,还要面对众多客户,结果开发商把此事给忘掉了。最后交房时,房主发现了客厅面积并未增加――这已经涉及建筑违约。对此,开发商想赔些款了事,但房主要求退房、退款,于是开发商只好乖乖地退了钱。否则,就得上法庭了。”

终止合同权这一条款在美国各州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点。以德州为例,该条款就是给已经签约并存入定金的买主在一定的时间内(7-10天,有些州可达15天),可以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定金将如数退还给买主,买主损失的只是附加费(Option Fee,约50-100美元)。Option Fee是买主与卖主在签订合约时,除了定金之外直接支付给卖主的费用。如果买主最后购买了这栋房子,卖主要把Option Fee退还给买主。

在签订Option期间,卖方不可以和其他的买方再订合同,但买方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这一条款对美国房产的买方非常有利。买方通常是在这段时间内请专业的验房师(Home Inspector)做一个全面的上门检查,如果发现有显著问题,例如:地基、屋顶、下水系统等,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买方就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要求对方退还定金。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只检查出一些小毛病,这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做一定的维修。往往卖方会接受买方的要求,把不能正常工作的设备修复,或损坏的地方给修好。

美国各州类似于德州的终止合同权这一条款让买家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和审核所购房产,从而保护了房产买方的利益。

产权调查和产权保险制度

美国房产交易中,产权涉及的事宜由产权公司专门负责办理。

当买主与卖主签订了买卖合同后,产权公司的律师就要开始调查卖主房子的产权记录,即其物业的产权转移等历史情况,同时也要调查该房子的产权上有没有债务,如欠地产税,物业管理及市政府的罚单等。如果存在问题,就一定要解决了才能转移产权;如果卖主不愿意解决所查出的问题,那么买主就可以中断合同,并把定金收回。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买卖房屋时实行的第三方账户(Escrow Account)制度。在美国,绝大多数州政府为了保护房产交易的公平性,往往禁止定金由买方的房地产经纪人或卖方的经纪人控制。否则,一旦卖主违约,买主要求退还定金时,卖主的经纪人就会找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如果定金是在买主经纪人手里,一旦买主违约,卖主要扣下定金时,买主经纪人也同样会找各种理由拒绝交出定金。所以,美国人把定金存放在中立的第三方――独立于买卖双方外的产权公司手里,这样,一旦发生纠纷,定金就能很快地退还给买主,或者卖主。

产权公司经过调查,如果产权没有任何问题,产权保险公司就可以进入下一道环节――进行买卖双方产权转移和过户手续(Closing)。所有的产权过户手续都是由中立的产权公司办理。当买主与卖主分别签好了过户所需文件,买主就要把付的房款用银行本票(Cashier Check)的形式支付给产权公司,而不是卖主。如果是按揭的话,银行要把贷款额电汇(Wire Transfer)到产权公司的账户上。然后,产权公司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文,把一些费用,诸如佣金、产权保险、过户的其他杂费,从房款中扣除,并立即支付给卖主。只有到这时候,房地产交易才真正完成。很多卖主在过户后往往数小时内就可以拿到房款,这样,就从根本上杜绝了房地产经纪人介入,抑或控制房款的机会。

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一过程中,产权公司会给该房产提权保险(Title Insurance),并提权保险凭证,以保障产权的合法性、真实性。一旦房产的产权出现问题,或者发生其他意外,产权公司就要按规定承担风险,给予赔偿。

纠纷调解与赔偿金储备系统

在房地产交易中,房地产经纪人与消费者如果发生纠纷,消费者投诉渠道有两个:一是房地产经纪人协会,二是州房地产局或房地产委员会下属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

这两个组织都可以调处纠纷并做出处罚决定,但两者发挥的作用又有所不同。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经政府授权,依法可以做出吊销牌照的处罚决定;房地产经纪人协会可对会员进行罚款或劝其退会。房地产经纪人协会虽无权吊销房地产经纪人牌照,但由于协会在行业中的影响,受其处罚的人以后很难在经纪行业中从业,因此房地产经纪人协会对于调解房产买卖纠纷所起的作用不可小觑――实际上,多数情况下,消费者更愿意选择到房地产经纪人协会进行投诉。此外,房地产经纪机构与经纪人之间因佣金分配争议等也可由房地产经纪人协会裁决。

美国法律规定,房地产经纪人或销售员在业务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诸如不实陈述、虚假承诺、多头、公私款项不分、以不法手段骗取执照、有不良行为记载、做不实广告、因疏忽大意使客户权益受损、隐瞒实际利润等均会受到暂停或吊销执照的处罚。其中因不良行为或过失行为造成客户经济利益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房产经纪人采取欺诈的手段给买主或卖主造成很严重的伤害,或者较大的经济损失,买主或卖主告到法院,这时可能犯法的经纪人已经畏罪潜逃,或者法院判决下来,要求犯法的经纪人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这个经纪人却没有钱来偿还。此时,如果受害人仅靠舆论的安慰和道义上的支持,而没有得到经济上合理的赔偿,这对于受害人是非常不公平的。这个问题该怎么解决?对此,美国各州建立了经纪人赔偿金储备系统(Recovery Fund)。该系统不是美国联邦政府制定,而是由各州政府制定的,在具体细节上有所差异。有些州设置该系统的赔偿金是由经纪人出的:每个经纪人刚考到执照时要交大约10美元,然后,在每年执照延期时再交纳50美元左右,一直到赔偿金储备系统达到一定数目为止。美国一部分州规定,储备的赔偿金最低额是100万美元,最高170万美元,一般维持在150万美元上下。也有一些州储备的赔偿金比较低,约50万美元左右。一般来说,一次肇事赔偿的最高额可达5万美元。赔偿金储备系统的建立,使受害人的利益切实得到了保障。

第9篇

一、小产权房向城镇居民转让的合同效力

目前该种情况,在实践中普遍的认定为合同无效。而在理论上,国内较多的学者对合同的效力持肯定态度。笔者持合同无效论,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一)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这一规定得知,转让的房产必须是依法登记且具有完整权属证书的。而小产权房是建立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其存在注定不能取得完整产权,根本无法进行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二)违反我国房地一体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该条规定主要是指国有建设用地流转原则,它表明房地产所有权转让之时,房产之上的土地所有权也随房一起转让,该原则的实行,避免了我国房产交易市场出现混乱局面,维护了房产市场的稳定。对于这一原则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同样适用。而小产权房恰恰违反了这一原则,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小产权房流转中城镇居民根本无法取得土地的所有权,使得房地分离,较易产生纠纷。

二、小产权房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的合同效力

针对这一情形,实践中多数判定为合同无效,但笔者认为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基于公平正义原则

国家将一部分土地划分归为集体所有,是为了保障农民最基本的生存及生活居住权,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倾向。但与此同时,这也恰恰是限制了农民应享有的同城镇居民一样的权利,“农民与城镇居民”,对称谓及身份的区别本身就是违反公平的体现。为了农民的身份,他们无法享受房屋及土地所带来的升值利益,他们与国家一样拥有土地,但无法同国家一样买卖土地,获取收益,从另一层面上讲他们不是被保护着,而是被禁锢在了这片土地上。

(二)维护农民合法收益权

基于我国现有规定及我国国情,允许小产权房在市场随意流转势必将造成我国房产市场的混乱,引发各方利益矛盾冲突。但完全限制小产权房的流转则是对公平原则的违反,农民对土地可以占有、使用,因无处分权而无法像城镇居民一样获得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在目前我国现实情况之下虽不能立即实现同城市房地产一样的大市场,但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开拓一个独立的小市场,允许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房屋进行自由流转,使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能收获房产所带来的利益。

三、小产权房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上的合同效力

理论界的争论和审判实务上的分歧固然跟个人的认识有关,但是追根问底是小产权房的转让合同问题涉及到国家土地政策,是一个兼具私法、公法性质的问题。单从合同角度上看这是单纯私法领域调整的范畴,另外从国家的土地政策上我们又可以看出这又受到公权力的约束。私法以追求公平与正义为目标,公法以追求效率为价值取向。由于主管范围、价值目标等不同,私法与公法在调整同一社会现象时难免发生冲突。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理论观点还是审判实务的认识,判断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完全是一个归于是私法领域的民法问题,应当以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合同法》、《物权法》作为讨论基础,以民法领域自身的规则作为判断准绳。

四、房屋合同无效后的利益平衡

由于小产权房的交易不在少数,其中涉及多方之间的利益,易引发多种矛盾。因此,在解决小产权房的问题中,平衡好各方之间的利益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责任比例的确定

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因房价的不断增长使得卖方反悔而向法院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小产权房交易之时必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卖方因利益驱使,违反当初协议,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但是否能因卖方对诚实信用的违背而判定卖方承担主要责任呢?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双方都明知这一行为在我国存在违法情况,即都存在过错,双方过错大小应相同,不能因为房价的大幅增长而让卖方承担更重的过错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仍是承担相同的过错责任。

(二)实际操作

既然双方是同等责任,合同无效后,首先考虑的应是恢复原状,即房款返还,房屋归还。如果买房人使用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修葺或装修等,可以按照添附的原理处理,卖房人取得利益,应补偿买房人因此支付的费用。当然,若买房人在居住期间对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害,也应对卖方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房价的上涨,在房屋合同签订之时是双方都不可预见的,房价是市场经济作用的结果,双方对此均无需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合同无效引起的房屋返还,其中的房屋升值利益应当归房屋所有人所有,即卖方所有。作为房屋的买方,明知小产权房先天不足而选择购买,承担房屋返还的风险应是其可以预见到的。当然,其因买房失去的一部分存款利息,笔者认为是可以向卖方主张承担的。

在我国房屋被赋予了很多社会意义,房屋不仅是居住场所,也体现为居住人的财产、社会依附关系。尤其是房屋买卖大多发生在几年甚至十几年前,经过多年的经营,房屋买受人对涉案房屋已具有了强烈的认同感,建立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在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上不应一刀切地认定无效,农村私有的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充分可以认定为有效的理由,其效力应认定为有效为宜。在实务中我们不仅应当严格依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规定,也要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和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的角度出发,区分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达到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10篇

对此,常见有以下二种截然相反的房地产消费观:一种消费观认为:买入住宅小区停车位,早买早受益,还有保值和投资的价值。一是商家愿卖,消费者愿买,谁投资谁拥有,谁购买谁受益,买入的小区停车位还具有保值和投资的价值。二是商家售卖小区停车位的产权或使用权具有天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此状况没有查处的先例,并将期待通过地方立法、地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将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买卖合法化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

另一种消费观认为:除计算建筑容积率独立建设的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外,住宅小区停车位依法不能买卖,买入住宅小区停车位要承担法律风险,得不偿失。一是住宅小区停车位依法不能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不能买卖。商家没有小区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凭证,其出租小区停车位的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二是住宅小区停车位的物权是一项民事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因此,地区立法、地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等法律规定,无权对住宅小停车位的产权或物权做出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三是现行房地产的法律制度规定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所有权在转移时,不能分离,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时,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即房地产权主体必须一致。由于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因此,住宅小区停车位不能按份摊分得到所在地块的共用土地使用权,不享有独立的房地产权,其是一项从物,其法律权利归属于该地块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单元,即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归属于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商家售买住宅小区停车位的行为,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四是消费者购买住宅小区的停车位,不能合法拥有停车位的产权或使用权,其支付买卖停车位的金钱,被贪婪般的黑洞所吞噬,而且其与商家共同侵害了住宅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要承担赔偿住宅小区停车位共有人经济损失的法律风险。

那么,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买卖住宅小区架空层停车位、地下停车位是否合法和合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的维护,人们不妨根据住宅小区停车位的物权特点和相关的法律制度予以判断。

一、对未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售卖住宅小区停车位的行为,法律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予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四)项和第三十九条、《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五十九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商家预售或现售住宅小区的停车位,应取得停车位的《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后,才能进行房地产买卖活动,否则,不得买卖。

法律禁止没有取得住宅小区停车位《房地产证》,而现售住宅小区停车位的行为。对未取得住宅小区停车位《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的违法买卖行为,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并处罚款。

二、商家故意隐瞒售卖住宅小区停车位没有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的真实情况、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的,构成民事欺诈。

在买卖住宅小区停车位时,商家通常隐瞒没有合法预售手续和房地产权利凭证的真相,或自称其合法出售停车位产权或使用权,诱导消费者购买,诱使消费者作出购买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或使用权的错误判断,签订买卖住宅小区停车位合同或把住宅小区停车位与房屋单元捆绑买卖的合同条款,支付价款,从而获取非法的商业利益。

三、住宅小区停车位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其仅是一项从物,只具有从物的相关法律权利。

依据现行建设规划设计制度和房地产权登记制度规定,住宅小区架空层停车位、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均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不能摊分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独立的房地产权,因为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合二为一的法律权利,所以住宅小区架空层停车位、地下停车位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权利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权利从属并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而取得房地产权的房屋建筑物,房屋建筑物的房地产转移,则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同转移。

由此可见,在房地产二级市场上,住宅小区停车位依法不能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

四、买卖住宅小区停车位,违反了法律有关不允许二级市场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的强制性规定。买卖该类停车位的合同或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盖的建筑物、附属物同时转让。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建筑物、附属物转让时,该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不得分割。

由此可见,在房地产二级市场上,商家售卖住宅小区架空层停车位、地下停车位的行为及或将住宅小区停车位与房屋单元捆绑出售的合同条款均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

对此,消费者可根据法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买卖住宅小区停车位合同或将住宅小区停车位与房屋单元捆绑售卖的合同条款无效。在买卖住宅小区停车位合同或条款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商家应承担不超过消费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五、售卖和买入住宅小区停车位,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风险。

由于商家和买入停车位的消费者并不能合法拥有住宅小区停车位的物权,因此,其共同侵害拥有住宅小区停车位财产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的结论显而易见,买入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消费者除需向商家支付一笔为数不菲的金钱外,还需与商家一起承担由

此来引发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六、住宅小区停车位作为一项财产,其财产权利规范由法律规定,其他下位法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有关财产设定、取得、转移等法律制度,是民事基本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以图规避现行的房地产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地方立法和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重新设定住宅小区停车位财产权利归属及界定的行为,违反《立法法》的规定。

第11篇

条款一: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购房者,下文同)到期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乙方所付定金不予退还。

称霸原因 该条款不区分具体情况,将不能签约的责任全部推给了购房者。

律师解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根据《担保法》第89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条款二:出卖人为本项目制作之一切介绍、宣传及广告资料包括建筑模型,仅供买受人参考,有关内容均以《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为准。

称霸原因 该条款排除了开发商所做商业广告和宣传资料成为要约的可能性,为其信口雌黄、进行虚假宣传提供了方便。

律师解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的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条款三:若乙方违反合同中约定之任何条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对乙方欲购之商品房另行出售。乙方所付定金不予返还。

称霸原因 该条款加重了购房者责任,单方扩大了售房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侵害了购房者的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

律师解霸 在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否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法》第27条规定:“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在商品房买卖中,如果买受人迟延履行债务,出卖人要进行催告。买受人在催告以后还有3个月的宽限期,如在此期限内仍未履约,方可解约。

条款四:采用商业贷款的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机构办理所购房屋权属证书,并在房屋交付时提交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证件及相关材料……并缴纳与办理产权相关的各项税费及委托代办费,每延期提交一日,买受人应按照房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承诺于买受人付清办理产权证所需全部税费及代办费且买受人收齐全部所需资料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将买受人名下的房屋权属证件办理完毕,每延期一日。买受人有权按照房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收取违约金。买受人承诺在出卖人办理完毕产权证后二十日内完成抵押登记并缴纳相关费用,若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抵押登记,每延期一日,买受人应按照房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有权将房产证直接交押给银行并解除对买受人承担的担保责任。

称霸原因 开发商向购房者收取委托房产证代办费加重丁购房者的义务,并且缺乏相关依据;18个月的产权证办理时间过长,减轻了开发商的责任。

律师懈霸 按揭购房是购房者和开发商共赢的一种商业模式,开发商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是应该的,购房者不应为此再支付相应代价。

条款五: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不属于买受人;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不属于买受人;买卖双方同意下列项目权益属于卖力:会所、小区停车位、泳池、屋顶和外墙面广告权、各类球场等休闲娱乐设施,及其它卖方投资建造的经营性房在住宅区安装广告牌问题。如果购房者利开发商约定屋面和外墙面使用权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安装广告牌时就可以不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并且所收取的广告费全部归开发商所有。如果购房者和开发商约定屋面和外墙面使用权归全体业主共有,那么开发商想在屋顶或其它的外墙面安装广告牌就必须要经过业委会同意,安装的广告牌不能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并且所收取广告费的主要部分归业委会所有,由业委会统一保管、使用,开发商只能收取小部分的管理费。

条款六:(有中介参与购房行为的情况)如果委托人与另一方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约方或合同解除方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人与房产卖方达成交易协议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如果卖方违约,委托人同意降卖方赔偿的定金的50%支付给中介,作为小介之服务费。

称霸原因 此条款明显加重了买卖双方的责任,而使中介公司无论居间是否成功,均居于可以取得报酬的有利地位。

律师解霸 适用定金规则的双方应该是房屋买卖双力而不包括中介公司。中介公司对违约方进行处罚、将原本全部属于守约方的违约金拿走了一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条款七:如果业主违反了有关装修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对业主扣留或没收工具。

称霸原因 这一规定是物业管理公司对他人财产的侵犯。

律师解霸 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财产没有处罚权。

条款八:如果业主违反公约中关于业主的义务规定,物业公司有权处理,并要求限期整改。如果业主逾期不整改,物业公司有权强制整改,包括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强制措施。

称霸原因 该条款属于物业公司无依据单方制定的规则。

律师解霸 业主在使用水、电、气方面与物业管理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物业公司没有权利停水、停电、停气。如果物业公司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的举措,业主可以物业管理公司。

条款九: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在本物业小区内不存在人身、则产保管及保险关系。

第12篇

判决后,原告阴女士表示已提起上诉:“小产权房不能买卖,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

判决书表明,2010年1月,阴女士与北京某单位科员朱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自己位于北京市门头沟某村的一套约107平方米的小产权房,以45万元出售。该房屋不具备正式的产权证,也完全不具备办理正式产权手续的条件。

最近,阴女士得知“该买卖行为严重损害了所在农村集体的合法权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协议”,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将买主朱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协议无效。

被告朱先生则认为买的房子是自己使用,诉讼是“因为最近引发房价飙升”。2013年8月,他和村委会签订入住协议,拿到钥匙,认为自己应该是房屋现在实际使用人。

他认为:“我们签的合同都是正式合同,签订后房屋手续和款项交付已经实行了,合同生效。而且原告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交易协议,被告于1月5日交付了1万元定金,并在签协议当天将剩下房款44万元交与原告。此外,2013年8月,被告又与村委会签订了入住协议、物业管理协议。

法院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加之,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在买卖诉争房屋时,对其系小产权房的事实均知情。

判决称,鉴于国内对小产权房的相关法律规定尚未出台,且双方当事人就诉争房屋正式产权手续的办理并无明确约定,法院对阴女士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同是小产权房买卖纠纷案,有的判决则不同。同在北京,2002年7月,画家李玉兰与北京宋庄农民马海涛签订小产权房买卖协议。2006年12月,马海涛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李玉兰返还房屋。北京通州法院一审判决双方合同无效。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则维持原判。

2008年,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法院也曾判决该区郝庄镇某村一栋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

阴女士律师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方勇对《财经》记者表示,按照2004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果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才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被告朱先生的律师北京汇源律师事务所屈子英则认为,“双方当时签订的协议都是正式合同,现在房价上涨了想毁约,这是不诚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