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17 19:18:5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宪法监督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法律监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性
(一)法律监督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证
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就是要建立并完善民主法治制度,运用法律来约束人们的行为,以此来达到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目的。就国家而言,法律能够有效地解决各类社会问题,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法律监督的支持和支撑,良好的法制环境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法律监督为构建和谐社会创设良好氛围
一定的制约与监督职能,是确保落实法治权利的根本要求。公平正义的弘扬、有序秩序的建立都需要依赖政府及公共财政来保障,并以建于、法庭、警察以及军队为后盾,以此来实现国家政权。所以,和谐社会的构建也同样离不开政府的权利及相应的运作。然而,权利却具有双面性,权利使用得当,不仅能够有利于社会上正义公平的弘扬,而且还能够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相对地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反之,若是权力运用不当,则会形成反效果。因此,在和谐社会构建的过程中,必须对权利的运作加以必要的监督和制约,这样才能确保人民的利益不受侵害。
二、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强化法律监督的具体途径
(一)加强立法监督
就立法监督而言,其对于一个国家的立法工作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所谓立法监督,主要针对具备立法监督权力的各种主体,以及对于具有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权利的国家机构,对其法律创建活动以及结果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监察与督促,最重要的作用是能够维持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与统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确保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阶段,我国在立法监督上采取的是违反宪法审查制,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该制度属于代表机关审查制,具体的讲就是在立法监督机制中,只能够由上级监督下级,由高层次监督低层次,对于层次相同的国家机关,只能由权力机关对立法活动进行监督。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监督体制上看,缺乏一个独立的监督机关,这一情况已经成为立法监督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缺陷。因此,为了确保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强化立法监督职能,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努力:首先,成立专门的立法监督机构,以此强化、规范立法监督行为。在该机构中,既要监督违反宪法行为,也要监督权限落实、程度规范等若干环节;其次,建立健全公民立法监督参与制度。该制度主要包括立法公开、立法公正、行政复议以及宪法控诉等若干环节。尤其加强对宪法控诉制度的重视,在立法监督中发挥重要作用。究其原因,审查立法的最终目标在于改善行政矛盾,对行政主体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调节。宪法控诉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纠正立法违宪情况,而且还有利于公民实现权利救济;再次,国家应制定并出台专门的立法监督法,利用法律武器规范立法行为,在此项法律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监督程序、实体内容、立法监督组织以及处理结果等方面的规定等,从而确保立法监督行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强化执法监督力度
在执法监督中,应注意保持人民主体的立法监督地位。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的主体地位通过宪法得以确认,这也是宪法行政的根本出发点。但是以我国现有的监督制度来看,采取自上而下形式,再加上缺乏必要的监督力度,监督体系中的“人民当家作主”没有充分体现。因此,必须加强人民监督行为,这也是改善监督体制矛盾的必然要求。只有通过法治方式,发挥人民主体的监督力度,才能充分表达政权中的人民性,以制度作为监督标准,以法律武器解决问题,优化监督导向,同时强化行政法律的监督体系。其次,应加大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改变行政机关不受检察机关监督以及各种监督法律关系模糊不清的状况,诸如行政不作为。滥权越权均可纳入检察监督审查的范围,具体可与法院司法审查分工,对行政执法实践中突出的“纠而不理”问题明确解决方法,同时可赋予其一定惩罚权等。
三、结束语
由上可见,法律监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任重而道远,加强法律监督也刻不容缓。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现状仍然问题重重,需要不断改进。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明朗,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同时加强法律监督的信心与决心,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铺平道路,从各个方面完善监督手段、落实监督制度,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承诺,推动和谐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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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制度及司法制度的框架内,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由于公诉权的性质以及在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检察权带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监督性”。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监督警方的侦查。另一方面,检察权的产生,也是为了维系现代司法制度弹劾主义的结构,防止审判纠问化。应当说,在上述公诉权意义上的制约监督作用,已普遍得到认可。而争议的焦点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是否应当具有诉权以外的监督权。这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实质,也是检察监督制度中最实质性、最有争议的问题。为了保持准确的问题聚焦从而保证清晰的思路与合理的结论,应当区分检察机关的诉权与诉讼监督权,在此基础上,将诉权问题纳入诉讼法专业问题,将诉讼监督权问题纳入检察监督问题来讨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抗诉,以及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属于本文所论的检察监督问题范围。
在侦查、公诉权之外设立法律监督权,这在中国传统法制模式中无法找到渊源,也不能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中获得借鉴,中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模式来源于前苏联。苏联模式的检察监督制度,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以检察机关监督为“最高监督”,从而突出了检察监督的地位;二是实施一般监督。中国的检察制度建设在一定程度上搬用了苏联模式,但不定位为最高监督,也不采用对组织和个人的行为进行普遍监督的所谓“一般监督”制度,却保留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保留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这一有异于其他国家检察制度的特殊做法。中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建构和运作呈现出以下几个突出特点:一是宪法地位与实际的法律地位脱节;二是法定功能的支撑手段严重不足;三是在运作中受到强有力的司法抵抗而步履艰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存在的上述问题,严重了这一制度设立的意义,背离了法律制度设置的效率性与效益性原则,其内耗性与无效率性,严重浪费了法律资源,损害了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性与其在民众中的公信力。
对一项既存制度现实价值的评价应主要采用学的标准与。一是考察其社会功用;二是其社会基础。就社会功用而言,不能否认,检察监督制度尚有其积极的意义,即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支持检察监督乃至其他外部监督的社会原因,是法院公信力不足。目前确实有必要加强对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在法理的合理性上不仅是一种的分析,它直接关系到一个制度的运作效应,还包括它的制度平衡与价值平衡性。在抗诉制度法理合理性上最突出的负面评价,一是对司法权威与既判力的影响;二是可能对民事诉讼本身性质的扭曲。就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依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存在另一个矛盾,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侦查与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即实质上的诉讼当事人,而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法院的监督者,这是明显的角色冲突。这种冲突是刑事审判中的检察监督制度难以治愈的“硬伤”。
从以上分析,可形成以下意见:其一,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权对法院实施的审判监督,存在法理合理性的缺陷,它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现代诉讼的基本构架与性质,有悖于诉讼运作的一般。从前景看,它的生命力可能有限;从现实状况看,它难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相当的负面效应。其二,鉴于目前我国的法院,在其社会位置与功用、内部构架、运作方式、法官素质等各个方面还不符合现代诉讼对法院资质包括审判能力与公正性条件的要求,可以说,它目前还处于向现代型法院发展的“培育期”。在这一时期内,法院的权威性有限,公正性有限,其独立性也允许受到更多的限制。这一时期,检察监督制度对于保证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可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在当前司法不公较为严重,司法公正的制度条件尚需培育的情况下,承认检察监督的相对合理性,在为其设置一定支撑条件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必要限制与改造。笔者对于我国目前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提出以下两点看法:(一)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民事行政案件中抗诉制度在一定时间内对于保证审判公正的意义,但必须作制度上的完善以使其能够有效运作并防止其负面效应。为此,需要着重解决三个问题:首先,检察监督须建立和贯彻“既要实现司法公正,又要维护审判权威”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为此,应当限制监督范围,将监督案件主要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司法严重不公、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上,一味从部门的角度强调扩大监督是不妥当的。其次,为了协调好检审关系,并保证这一制度设置的有效性与合理性,对一些具体的制度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解决目前制度规范过于薄弱导致监督无序化以及法院缺乏适当配合的问题。再次,需要改进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方式。目前抗诉决定权的行使带有行政化和非程序化的色彩。今后应当建立严格的透明的法定程序,并建立类似于合议庭决定的制度,特别重要的案件抗诉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使抗诉权的行使更加审慎和合理。(二)对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在目前宪法与刑诉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再延展与充实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功能,使其实际被虚置。在检察机关的一般法律定位未改变前,维持其虚置性状态,以防止对诉讼合理性的损害。同时,应当通过法律规范确认和贯彻控辩平等的基本原则,禁止控辩任何一方在诉讼程序中超越其当事人地位扭变诉讼的结构,以实现审判中的程序。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检察监督 冲突 协调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得到了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确认。从实际运行情况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对于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实现司法公正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基础和理论基础相对薄弱,因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矛盾和冲突,从而使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受到质疑。因此,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协调和解决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存在的若干矛盾和冲突,实现监督与被监督的协调统一,是当务之急。
一、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冲突与协调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法治原则,审判独立在国际上有共同的标准。[1]根据《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规则》的规定,审判独立的最低标准包括法官的身份独立、实质独立和司法部门的整体独立:(1)身份独立是指法官的职位的条件及任期适当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2)实质独立是指法官$执行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之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3)集体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应享有自治及对于行政机关的集体独立。我国宪法、法官法也明确规定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民事检察监督是否会与审判独立发生冲突呢?我国学术界有肯定和否定两说。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审判权作为审理和裁决诉讼案件的国家权力,其行使不应受到任何外在权力的任何干涉,因此,审判独立必然要求排除任何权力、任何机关的干预和影响,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实质就是以检察权(或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干预。检察监督权的存在已经构成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影响,过分加强检察监督权,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试图取代审判权,必将严重损害审判权的独立行使。[2]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审判独立并不排斥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国家权力这样配置的基本原理,就是通过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互相制约,防止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滥用权力,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强调法院的审判独立,而排斥对法院的监督,则是违背法理的。[3]对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关系的认识,直接关系到要不要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我们认为,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是否发生冲突,取决于我们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是否一致,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要受民事诉讼本质及其规律的制约。而民事诉讼目的一旦确立,又成为划分诉讼主体职能、确立具体诉讼程序与制度的基本依据和目标导向。[4]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正确、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和实现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检察监督的行使,正是实现司法改革目标的必然要求,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因此,民事检察监督与独立审判有着共同的目标,有统一的一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具有共存性,它们不是绝对对立的。在确保审判独立上,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做到:
第一,首先在立法上要科学地规定民事监督的范围、具有可行性的监督途径和切实有效的保障措施。
第二,在实施检察监督时,应切实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既要有全面性和有效性,又要掌握检察监督的适度性。
第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对象应是存在严重法律问题的判决或裁定。
二、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与协调
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既是私法自治要求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也是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尊重的体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否与当事人处分权要求相悖呢?我们认为,不当的检察监督确有可能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发生冲突。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存在的冲突主要表现在:(1)是否希望引发再审程序上的冲突。当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不希望申请再审时,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的裁判具有该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在没有经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下,仍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抗诉的范围与当事人希望再审的范围发生冲突。检察机关对 “确有错误”的裁判都应当提出抗诉,而当事人有可能只要求法院对判决的某些内容进行再审,这就造成了在抗诉范围上,检察机关的抗诉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发生冲突。(3)当事人要求撤回再审与检察机关坚持抗诉发生的冲突。在因抗诉引发的再审中,有时当事人在再审的诉讼过程中,不希望再审程序继续进行下去了,但检察机关仍坚持继续抗诉。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法制的统一而存在的,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并不是完全对立的。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应当是在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处分权的同时,以民事抗诉、检察建议等形式达到监督审判的目的,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民事检察监督中要求做到:
第一,对于主要涉及当事人的私人利益的瑕疵判决,因检察机关的抗诉引起再审以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的审理应当终结。当事人对于自己的私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处分权,因此,对于这类瑕疵判决,即使因抗诉而开始了再审程序,但在再审过程中,申请抗诉的当事人仍然可以申请撤诉。对于当事人不涉及公益的撤诉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许可,检察机关不宜加以审查和干预。
第二,对于主要涉及社会公益的瑕疵判决,检察机关应当主动抗诉。主要涉及社会公益的瑕疵判决,是指那些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而有损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判决以及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以达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严重程序瑕疵主要包括:(1)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参与了案件的审判;(3)法院超越案件受理范围而审理案件的;(4)作出判决的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失职行为的;(5)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这些在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不但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对于这类判决,为维护社会公益,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抗诉申请,检察机关也应当主动抗诉。
三、民事检察监督与判决终局性的冲突与协调
民事抗诉是对已经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法院重新审理的一种程序制度,因此,它与判决的终局性冲突是难免的。这就要求我们在正确的价值追求的前提下,协调好两者的关系。民事抗诉制度应当是为调节确定判决的安定性及判决的正确性和正当性而存在的制度。为维护判决的稳定性,检察机关不能动辄通过抗诉要求法院推翻判决,进行重新审判。民事抗诉只有在确定的判决存在严重的瑕疵以及作出判决的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使得判决的正当性存在严重问题的时候才能提出。申言之,应当严格限制民事抗诉的条件和情形。这些条件或情形应当是:
第一,判决过程存在严重瑕疵。判决过程存在轻微的瑕疵,检察机关不宜提出抗诉。在程序的运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法院或另一方当事人轻微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行使责问权,即提出异议,主张该诉讼行为无效。如果审判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检察机关则可以提出抗诉。如上所述,判决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形主要有: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参与了案件的审判;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虚假的;判决是以另一法院的判决或行政机关的决定为基础的,而另一法院的判决又被另一确定判决撤销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撤销的;法院超越案件受理范围而审理案件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在审判过程中,作出判决的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如果作出判决的法官在审判过程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判决的正当性就存在严重的问题,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严重的怀疑。此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要求法院重新审理,以实现司法公正。
第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应当具有充分的依据。为保证判决的稳定性,维护判决的终局性,检察机关不能轻易地抗诉。检察机关对于准备抗诉的案件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检察机关甚至可以自行收集有关证据。如果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认为该案不具备抗诉的条件的或者条件不充分的,检察机关就不应抗诉。
四、民事检察监督与司法效率的冲突与协调
民事检察监督与司法效率的冲突实际上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冲突。部分学者在认识和处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价值关系时,提出了司法效率至上的主张。司法效率至上必然要否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对此,我们不能予以认同。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价值取向,这是无可非议的,然而,效率价值不应当居于司法价值体系的最高地位。司法效率至上,忽视了现代司法最本质的东西。现代司法最核心、最本质的东西不是别的,就是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最根本的特点在于它能够最终强制性地确定法律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无论是司法程序还是司法裁判结果都必须是公正的,要求通过司法维护公正,实现社会正义。如果片面追求司法的效率价值,忽视了司法的公正性,其不良后果远远超出对当事人影响的范围。培根说得好: “一次错误的判决比多次错误的实例为害更大。因为这些错误的实例不过弄脏了水流,而错误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5]因此,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选择,我们也应当按照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理念来设计和运作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并由此协调民事检察监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这就要求做到: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阅卷权和调查收集证据权。为保证抗诉的有效,促进司法公正,并降低司法成本,应赋予检察机关阅卷权和调查权。检察机关的阅卷权是指检察机关为准备抗诉而查阅原审法院案卷的权力,不赋予检察机关查阅案卷的权力,容易造成检察机关的盲目抗诉,从而徒增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检察机关的调查收集证据权是指检察机关为进行抗诉而收集有关抗诉的依据证据的权力。如收集审理案件的法官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收集法官是否应当回避的证据。当然,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有一定的限度及条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由当事人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检察机关也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
第二,民事抗诉以一次抗诉为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次数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出于司法效率以及判决的稳定性考虑,已经抗诉的检察机关对该案不能再行抗诉。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如果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难免会使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处于不断受到质疑、不断被再次审查的境地,这势必会损害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会加剧司法资源供求之间的矛盾,使之难以得到有效配置。[6]但是,通过一次抗诉以后,法院的裁判仍然有可能存在严重的瑕疵,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司法的公正,保证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应当允许原抗诉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其同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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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督促制度的特点
首先,民事督促是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参与到诉讼中是具有条件的。如果经过检察机关民事督促后,有关监管部门已履行职责或者以原告身份,民事督促整个监督程序终结;如果经过督促程序,有关监管部门在合理的期限内仍然拒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检察机关才以国家利益代表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诉。
其次,从性质上来看,民事督促体现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权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监管部门的一种直接监督,属于对特殊民事领域的国家干预,是建议性的法律监督权,而并非法律的一种特别授权,只是法律监督权的当然运用。在目前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这样至少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持法律的权威性,保证法治的最基本的要求得到实现。
再次,从适用范围来看,其重点是保护国有资产。主要是在国有土地等自然资源出让开发过程中、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拍卖变卖等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面临受到损害的可能的条件下,才可以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对于那些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侵犯弱势群体利益案件和社会公害事件并未作规定。
二、建立民事督促制度的理论及实践根据
1、建立民事督促制度符合宪法、法律精神,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民主形式的表现。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享有宪法规定的民利,相应地,国家就有义务帮助人民实现他拥有的权利。但现实中,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必然存在权力所有者与使用者相分离的现象,人民还必须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虽然受托者的权利来源于人民,并且是人民基于对他的信赖而作出的自愿选择,但当他从人民中分离出来作为人民行使权利的代表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偏离人民意志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要防止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工作懈怠等现象,保障各级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这就需要赋予人民直接监督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机制和体制下,尚未建立以私权制衡公权的体系,与公权力行使无关的个体介入公权力的行使过程或结果,缺乏程序上的保障。这种介入仍需借助另一种国家权力的力量,即以公权制约公权。因此,当某一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利时,人民另行委托其他受托者依法管理事务,这为民事督促制度产生了先决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检察院基于民事督促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本位,以公权力监督为重心,符合我国检察权的宪法定位,也满足人民行使的需求,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的具体体现。它将为人民带来广泛而真实地行使民力而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新途径,使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
2、建立民事督促制度符合我国现行法制现状,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内在要求,是法律监督权的必然选择。由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审判盲区,尤其是对诉讼资格的严格限制,使得司法界在面对一些诉讼的时候无所适从。从感情上,法官们支持他们,但从法律上,有些诉讼又不得不驳回。以经济违法案件为例。经济违法案件虽然严重侵害了国家经济秩序和公有资产权益,但由于至今我国尚缺乏程序性的经济立法,实践中除非受到经济违法行为侵犯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法院对经济违法案件没有审判权。这种审判盲区的最明显表现,就是对经济违法案件告状难、处理难。最为典型的例证莫过于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了。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只能求助于“正当法律程序”,建立起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使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对违法者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然而要建立起这样的制度,不仅需要立法,而且要与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衔接配套,是一个相当漫长和复杂的过程。对于现在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利用自己手中掌握的权力,钻国家法律、政策的空子,侵占国家财产谋取个人私利,造成国有资产被非法侵占或国家利益被损害而无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局面,就需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从设计监督制度入手,堵住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目前,全国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和建立相关监督制度。实践证明,民事督促制度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它们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法制,推进了我国法治化进程。
3、建立民事督促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是维护公益、保障民生的有力监督方式,是我国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由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涉及到全体国民的共同福祉,涉及到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强调对私有财产和个人利益实行平等保护的同时,我们必须更为关注对公益的保护。尤其是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司法活动的重要任务,但现实生活中侵犯国有资产的情况却屡见不鲜。首先,外资的大量进入使得中外合资的机会更为广泛。不法外商利用中外合资的机会侵吞我国国有资产,以及地方管理部门与国有企业利用合资机会捞取地方利益或个人利益的现象,都有可能会出现。其次,随着制造业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可能打着外资的旗号进入中国市场,工业垃圾进口将为我国的环境执法带来更大的困难。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进行工业化、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不应当继续走发达国家“先发展,后治理”的老路子。应当强化环境保护意识,强调可持续发展。虽然当前建立民事督促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以上这些问题,制度的完善还存在着种种障碍,但该制度是在全面系统解决以上诸多问题中勇敢地迈出了第一步,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方面有重要的价值和现实意义。
三、关于如何建立完善民事督促制度的若干思考
如前所述,建立民事督促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在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同时,如何建立、完善民事督促制度呢?笔者认为,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民事督促成立的前提既应包括违法行为已造成的现实损害,也应包括虽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有损害发生可能的情形。即只要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无论是否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检察机关都应有权督促,以更加有效地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防止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把违法行为尽量消灭在萌芽状态。
2、正确认识和把握建立民事督促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民事督促制度的作用应当是对国家机关执法活动的补充,应当成为一种辅的制度。不能反客为主,更不能取代国家机关的执法。
对监管权的法律监督须保持相当的理性和克制,其对监管部门的裁量应当给予必要的尊重,以免影响到监管的能动与效率。但前提是必须建立有一套民事督促制度的相关程序,使违法者难逃法律的制裁,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
3、从现行民事督促的建立情况来看,其范围是有限的:一是所针对的必须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遭到损害。而监管部门渎职或监管缺位,且无人。二是所涉及的必须是民事违法行为。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为国有单位(包括国有公司、国有企事业单位、监管部门、公共团体),而且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之上存在公共权力的管束。笔者认为从发展趋势来看,不仅应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还应包括环境公害、侵犯弱势群体和社会公共性危害事件,这样才更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求。当然,这种监督也不是无度的,应当考虑适当性原则及督促前置性原则。检察机关应当先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督促通知书,在有关部门拒不后,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
关键词:刑事诉讼;监督权;程序性权力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61-02
党的十强调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加强法律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2013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五年来,检察机关加强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的监督,努力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和权益保障的新期待。2013年要认真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强化公正、程序、证据、效率意识,全面加强对侦查、审判、执行等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而在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司法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现象时有发生。民众寄予厚望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在确保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在法律监督方面的表现并不令人满意。检察机关如何立足本职工作,秉持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充分运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加强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各阶段活动的依法、适度、有效监督,是当前乃至今后相当一段时期所面临的重要任务。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概念界定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学界不仅对法律监督、诉讼监督充满争议,对刑事诉讼监督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维护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有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依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法定方式、程序和内容,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其他专门机关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职权诉讼行为所实施的专门法律监督活动,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及裁定监督、执行监督等[1]。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对各种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所履行的监督权[2]。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监督应专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依法发现、督促纠正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或发现、追究刑事诉讼活动中产生的职务犯罪的活动,从外延上看,依据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它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等,此外,还包括通过批捕、侦查、诉讼中的职务犯罪等工作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的监督,不包括二审抗诉①。因此,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共识是检察机关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实施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所实施的监督,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及裁定的执行监督。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刑事诉讼监督法律体系不完善,难以实现监督权
依法治国必然要有科学完备的法律和制度。我国宪法第129条将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院,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检察监督的内容、方式、手段等进行了具体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98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中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第111条规定,对公安机关不立案进行监督;第203条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违法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第217条规定,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第243条第3款规定,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第252条规定,对死刑的临场监督;第256条规定,对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63条规定,对不当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第265条规定,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可操作性差,各个监督环节缺乏统一协调的监督制度设计的考虑,法律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缺少强力的支持和保障,导致检察监督目的实现缺乏制度性支持。
(二)刑事诉讼监督权配置不合理,消解监督效果
从检察机关的权力分配来看,对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权,赋予了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赋予了公诉部门,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权,赋予了检察部门。这种监督权配置模式导致部分环节职能重复,责任模糊,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互相推诿、消极懈怠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既要承担控诉职能又要承担监督职能,公诉人的双重身份势必会影响到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应该说刑事诉讼监督是监督者对被监督者主动的单向性活动,监督者应置身于被监督的事物或者对象之外,处于超脱境地,公诉人双重身份的角色扮演会导致监督的虚置。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考虑到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可能存在更多地维护控方主张和观点,从而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和公诉人的尴尬境地,使诉讼公正受到极大挑战。
(三)刑事诉讼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监督公信力缺失
检察机关有侦查职能,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监督是一种内置式监督。这种内部监督的有效性难以令人信服。纵使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但并没有改变内置式侦查监督的实质[3]。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监督方式,即使监督者职业道德高尚,秉公执法,也必然会引起被监督机关、社会公众及舆论媒体的胡乱猜疑。再者,如果监督者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谁来监督监督者更是个问题。因此,诉讼监督机制的不周延,监督的权威、监督的实效、监督的公信力都会在实践活动中逐渐消解。
(四)监督信息渠道不畅通,监督手段单一,导致监督地位被动
对于侦查监督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是监督不力,流于形式,检察机关空有监督之名。立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权限,但没有建立起检察机关获取侦查机关立案和侦查活动信息的有效渠道。刑事诉讼监督的线索主要依靠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自己发现,民众举报。在监督手段上无非就是纠正建议权,至于被监督主体是否接受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则只能看被监督主体的态度。实践中,由于被监督主体法律监督和程序公正意识不强,认为检察监督就是给自己工作使绊子添阻力,对于检察建议阳奉阴违,不以为然,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效果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与人们的理想状态之上,日渐形成了监督者不愿监督、不敢监督的被动局面。
三、刑事诉讼监督困境的破解与出路
(一)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立法是强化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前提
科学良好的制度能够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没有良好的制度来规范人的行为必将导致权力的滥用和人治的危险,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刑事诉讼监督上也不例外。在《宪法》中把检察权作为与行政权和审判权并列的一种独立权力设置的根本动因,是为了用检察权来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和审判权[4]。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监督方面取得了较大进步。扩展了监督范围,丰富了诉讼监督手段,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对规制国家机关职权行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都有重要意义。
既然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权就应该让此项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但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实行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范围、内容、程序、效力等均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要真正实现检察监督的目的,就必须完善立法支撑,明确检察监督的原则,健全监督体系,制定《检察监督法》,从根本上解决检察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二)合理配置检察监督权,理顺检察机关内部关系,建立健全检察监督机制
在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中,侦查、公诉、民行、监所、控申都有一定的检察监督权,检察监督权的主体呈分散、多元、交叉的特点。控诉方的双重职能,造成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5]。实践证明,公诉人支持公诉所花费的精力越来越多,法律监督力度减弱。检察权由侦查权、逮捕权、公诉权、检察监督权四项权能构成,根据检察监督权特性,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单独设立检察监督部门。检察监督部门的工作不仅受检察机关的领导,还应受同级人大及常委会的监督。这样不但能够整合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的力量,而且还能解决公诉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冲突。
(三)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措施,提升法律监督效果
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拓宽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和渠道是提升监督效果的良好途径。开展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前提条件是能够及时便捷地发现了解刑事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法律监督除了依靠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模式外,还应当通过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方式进行监督。要将事中、事后监督与事前预防相结合,要重视群众举报、当事人申诉、控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的反映,加强与律师、律师行业组织的联系,赋予当事人和其他公民、组织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投诉权,并赋予其启动程序性处分的效力。只有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地做好诉讼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法开展诉讼监督工作,多管齐下才能收到监督的良好效果。
四、结语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矛盾日益凸显,民众对公正司法的诉求也愈发强烈。要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必须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利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律监督既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党和人民对检察机关的期望与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不断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履行好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和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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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卞建林,张国轩.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61.
关键词:审计权;法律保障机制;分析
国家的审计监督制度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人民意志的体现。审计权是有各级审计机关依法行使的一种审计监督的权利,这些审计机关可以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关部门的财务及其合法性、经济以及经济效率、计划项目所用款项以及效果和使用情况等进行审计和核查。审计机关享有资料的报送和调取权、资料的核查权、调查取证权以及司法判决权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
一、审计权实施的作用
审计权的实施可以对国家的财政经济活动进行全程的和全方位的审查和监督,并且因此进而对相关国家财政经济的权力部门行使一定的审查和监督的权力,通过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从宏观角度提出相应的经济体制改革的建议和行政机制改革的建议。它能够从经济审计和行政监督两个方面起到一定的监察和纠错的效果,保障国家经济的平稳运行和财政行为的公正有效,避免权力与利益的交易,也限制了政府行为的随意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审计权行使的其实是一种经济的监督权,也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监督权。
二、审计权的法律保障机制
我国对审计权的实施是有一定的法律保障的。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审计权赋予了相当高的法律地位,审计机构和相关法律机制较为完备,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审计权的有效施行。尤为重要的是,宪法和法律保障了审计权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不仅要保证审计组织要有独立性,也要保证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审计权对其他权力的监督具有效果。但是我们也同时发现我国对审计权的法律保障机制存在一定的缺陷,存在着保障机制不完善的问题。
当前我国的审计权的审计范围需要进一步扩大,要在审计实践中实施审计权的全覆盖。目前我国审计权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是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具有审计和核查的权力。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不断发展完善,经济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家财政对非国有或者非国有主导的企业以及金融机构都有一定的支持和资本的运作,这些国家财政资金的使用是否真实合法,项目资金的使用过程和效益情况都没有在审计权的权力实施范围内。而这些财政资金的使用对于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众利益都产生了很重大的影响,审计权延伸对其覆盖具有必要性。而对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来说,目前审计权的实施仅仅限于其预算和决算方面,但这些财政资金的使用过程,如建设、勘察、施工以及材料供应等的资金运作情况等,审计权并没有实施覆盖,而这些财政资金也确实存在权力与利益置换或者资金流失等安全隐患。因此要保障审计权的依法实施,应该进一步扩大审计范围。
要对审计权进行法律上的保障应该扩大审计的权限。目前我国的《审计法》规定了审计机关的审计权限并明确其监察督导的地位,但是却没有明确其执法的主体地位。从实践上审计的监督职责的实施难以落实。另外,《审计法》规定了审计机关的资料的提交和调查权,但是其法律规定的时候要求资料的提交是协助和配合,需要申请,但对申请的细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不配合和协助的单位也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和惩罚机制。同时审计权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使之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缺乏必要的制约措施。
审计权的法律保障机制的不完善体现在审计权的权威性不足的问题上。我国的审计权可以行使对国家财政情况的经济监督权,也可以因此对相应的政府机构行使特殊的行政监督权。但实际上这种特殊的行政的监督权并没有真正的得以落实。虽然法律赋予了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独立性,但在审计权得以行使的过程中需要被审计的单位以及其他财政部门的相关配合,其监督作用就会被实质上弱化和降低。在对审计单位做出的财务收支方面的审计裁决不服的被审计单位,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审计权的监督作用被再次弱化。所以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保障审计权的权威性。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宪法和法律保障了审计权的经济监督和监察功能和权力,也保障了审计权可以因经济的监督而对相关的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同时规定了审计权的独立性,保障了审计权的法律地位,但我国审计权的法律保障机制还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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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权的概念及特征
对于司法权,目前在我国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其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是有所体现的。在我国,狭义的司法权指的是审判权,因此也可以被称为判断权,是法官依照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就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在是非、正误、真假等方面所具有的多种可能性之间进行的辨别与断定的一种权力。而广义的司法权则是包括检察权在内的,因此,广义上司法权的主体也就是指法院和检察院。
司法权具有独立性。司法权的独立性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司法机关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压力、干预和控制,以保证其自主判断。我国司法权的独立性有着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征:我国的司法权的独立性是法院、检察院作为独立的主体,而不是西方国家所指的法官、检察官的独立;我国的司法权独立主体不仅包括法院,还包括检察院,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关系,不同于法院的监督指导关系。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司法权的被动性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行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司法权对于检察权来说,除检察机关的自侦权以外,其侦查监督权、审查起诉权、抗诉权、检查监督权等都是在有启动主体进行合法申请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启动的。
司法权具有终局性。司法权之所以具有终局性是因为司法途径是使得受到侵犯的公民权利得以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保证法律予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屏障。终局性是捍卫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属性,也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重要区别之一,对于行政权的行使而言,部分行政行为是不具有终局性的,因而可以被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的判决则不可以。
二、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对于司法权的运行,我国构建了监督和制约两种权利监控机制,来对司法权进行规范和约束,长期以来,对于司法权的监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虽然司法权运行监督机制在我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监督机制的自身特性,对司法权的正确良好运行未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并且逐渐形成了重监督、轻制约的局面。
监督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单向性,即只能是一方对另一方的监督,而不能是相互监督。二是具有地位优越性,从基本字义上我们就不难看出,监督一般都要求监督者的地位高于被监督者。三是监督具有法律性,监督关系是由宪法、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只能由一方从权力的外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间接的约束。四是具有滞后性,因为无论再强大的监督,当它发挥作用的时候,被监督者的过错行为往往已经发生,即使是同步监督,对于被监督者的行为进行分析评判也有一定的时间差,因此,监督的滞后性不可避免。
制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内在性,制约一般是指的事物内部两种或两种以上要素进行合理斗争的现象,制约和被制约必定都是事物内部的要素,是一个矛盾体的组成部分。二是具有双向性,也就是相互制约、互相促进的特点,在司法权内部的法院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有利于保障检察权的有效实现,而检察权的充分行使则有利于审判权公正地行使。三是具有关联性,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原则,三机关的制约体现在如果没有其中一个机关的侦查、起诉或是审判行为,其他两个机关的行为也不再有意义,具体到司法权亦是如此,审判权和检察权是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互相依赖,缺一不可。四是具有超前性,制约即事物内部要素的相互抗衡,其在事物内部要素未发生相互作用之前就已经存在,事物内部的各要素在发生作用时必须以对方的约束为前提,这也是制约相较之监督的重要优越性之一。
正是因为制约和监督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由此二者也就对约束司法权的运行产生不同的作用。对于监督而言,由于其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势必造成权力滥用的延伸。但长期以来,由于监督的一些特定优势如媒体监督等,其直观性很强,给人们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而制约多是存在于制度设计,运行于无形之中,发挥作用的直观性不强,因此也就形成了重监督、轻制约的局面。因此,我国司法权运行监控理论需要转型,应从监督论走向制约论。
三、我国目前司法权运行机制的缺陷与不足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对司法权的检察监督制度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从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分析,虽然从落实我国《宪法》关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并无不妥,但该检察监督权与现代刑事审判结构有些冲突与不符。目前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是两大法系的相互吸收借鉴,我国也在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吸收了大量的当事人主义因素,我国刑事司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需要在加强保护辩方辩护权基础上,构建形成“控辩平等对抗,法庭居中裁判”的刑事庭审结构,其要点与精髓也就是要实现控辩平等和法官居中裁判。而长期以来的检察监督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公诉人不仅要作为控方出庭支持公诉,还要作为法律监督者进行审判监督,这种“一个主体两种权力、一个位置两个角色”也就形成了长期以来的“控强辩弱”,从而阻碍了现代等腰三角形审判结构的构建。
四、司法权运行机制应由监督论走向制约论
首先,以人权制约司法权。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在第2条任务中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新《刑事诉讼法》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指导思想下,着力加强了人权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性规定,对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都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人权是公民权利之一,而司法权属于 公权力,权力的界限就是权利,设立权力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权利,二者是矛盾的统一体,是相辅相成、此消彼长的一种关系。以权利制约权力,也是将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的方法之一。
其次,完善辩护制度制约司法权。严格意义上来讲,辩护权属于人权的一部分,但由于辩护权涉及到律师作为辩护人的问题等,新刑诉法对辩护权以及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和权利问题等一系列制度进行了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身份问题得以解决。(2)辩护人的责任发生变化,由以前的实体辩护为主转变为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3)律师“会见难”问题得以突破性解决。(4)辩护人阅卷权得以扩大。新法规定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5)对追求辩护人刑事责任做出管辖权调整,辩护人在职业活动中涉嫌犯罪的,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6)律师涉案信息保密权得以规定。(7)新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阶段。
再次,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而言,法院和当事人都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然而,监督是一种单向的关系,法律及司法实践中从来没有反向监督的规定或做法,因此,在目前检察监督制度下,检察权难以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解决此类问题,是应当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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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宪法》第129条规定、第33条规定.
[摘要]独立的审判活动对制约立法、行政权力有一定的帮助,能够防止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审判监督指的是国家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的监督。审判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是法官独立,审判监督必须服从审判独立的原则,并为审判监督提供保障。通过分析我国审判监督的现状,指明了现行审判监督体制与审判独立原则的不协调成分,认为完善对法官审判工作的监督应该以审判独立原则为依据,并指点了一些具体的想法。
[
关键词 ]审判独立;审判监督;司法公正
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指的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范围内,自主公正地行使用司法权,不被任何非法因素所干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我国宪法对司法独立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还规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行使,都以独立审判原则为依据。独立审判原则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原则,对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目前,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审判独立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各种问题。所以,保障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已经成为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
1、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的冲突
1.1审判独立对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与审判监督中的“有错必纠”的原则相抵触。庞德曾说:“法律承认提供的事实并依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多错误的过程。”所以说事实的确定需要有力证据的支持。客观真实往往被复杂的现象所掩盖,所以在诉讼中,人们关注的只能是被相关证据证明了的法律真实。法律真实是法官依据法定程序,对涉案证据独立进行审查、判断、分析、推理的结果。一般情况下法律真实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一致的,然而有时候当事人会可能会因为无法拿出相关证据或者因证据不充分而败诉。这种情况下,实质正义应当给程序正义让位。我国现行的法律实践往往过分专注于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而忽略了审判的程序价值。在我国现有的审判监督制度中,倘若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相符,法官就会被判失职甚至渎职,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而使诉讼程序的时效性与有效性遭到破坏。在“有错必纠”的原则下,法官独立的审判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涉,从而无法实现“自由心证”。
1.2由于提起再审的条件太宽泛,事实上审判监督程序已成为了一级审讯。审判独立原则要求法官独立审判之后所作出判决、裁定具有终局性的效力。案件的判决、裁定一旦生效,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都应该无条件服从。如果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后,人们仅仅因为发现新的证据等原因任意地启动再审程序,诉讼程序就难以真正结束,审判独立也就失去实质意义。除非判决、裁定有特别重大的瑕疵,并且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严重影响时,才应该提起再审。我国法定提起再审的主体比较广泛: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权提起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要求再审。提起再审的原因也是多样化的。同时,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很大的任意性,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也不受时间限制。除了上级法院可以提出再审,原审法院也可以撤销自己原来的判决进行再审,检察院还具有抗诉自由。
1.3行政化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会干扰审判独立原则。在司法监督过程中,不能盲目追究法官的责任,否则会造成司法权威的丧失和法官的消极审判行为。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是审判独立的一个重要内容,即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与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是独立的。我国的司法制度为了达到监督法官日常审判行为的目的,却忽略了法官的独立,在司法行政管理层面,设置了审判委员会制度、请示汇报制度、庭长对审判人员工作的督促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审判独立原则保障了审者和判者具有统一性,而审判委员会违背这种统一性进行讨论和决定案件。导致了具体办案人员不办案、而与案件不相关人员乱办案,出现了司法的亲历性、公开性等多种弊端。请示汇报制度也存在缺陷。请示汇报制度遵循行政的首长负责制的理念,分为向院庭长的请示汇报和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两种,是目前我国法院制度行政化、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相混合的结果。请示汇报制度不仅影响法官办案的独立性,还损害了我国的审判制度。笔者认为,司法机关有权干预法官的不当行为,但是任何行政人员不能取代其进行案件的审判工作。除了依法提起再审程序外,任何内部的组织或成员都无权干涉案件的审理。行政化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还包括错案追究制在内。法官的人事地位必须受到保护,他们只有在接受叛国、贿赂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指控时,才能受到弹劾是审判独立的基本要求之一。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使用不当,都不能作为弹劾的理由,否则法官的独立理性就难以保障。下级法官因错案追究制在一审审判过程中牵制于上级法官,从而热衷于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改判行为的行为得到防止,但最终却使当事人的上诉权受到损害。
2、在审判独立原则的指导下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
审判独立的原则应该作为监督权设置的依据,尤其要明确监督的合法性和有限性。只有坚持审判监督的合法性,才符合法制国家依法办事的基本要求,保证审判的独立性。只有明确审判监督的有限性,滥用监督权,以监督名义干预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才能有效防止。根据现行法制国家的审判机制,若要使审判监督与审判监督协调,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参考。
2.1放弃有错必纠的审判监督理念,实行监督法定的原则。审判监督制度作为达到司法公正的重要工具,其诉讼价值的实现对于事实有着特殊的要求。审判监督追求的不是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如果为了追求实质正义,追求个别案件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审判工作将受到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所以,不能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错案的具体纠正范围由法律进行严格规定,并且当事人处分权、诉讼时效、举证时效、错案程度都会限制错案的纠正。我们认为,审判监督不应当是有错必纠,而是出现了法定监督事由时才能进行监督、纠正。法院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必须得到照顾,还要为法官保留一定的余地。
2.2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赋予其严格的要求。我们必须限制再审程序的任意提出,维护审判独立。首先,法院裁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应该的到法院自身的尊重和维护,法院依据职权发动再审程序与诉讼的内在要求不相符。同样,也应当限制检察院的抗诉监督的提出。法律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中心,安排审判监督的启动程序,放开原本诉讼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同时,人大、党委、各级政府等机关借监督之名对案件进行干预的行为要坚决制止。
2.3必须坚持具体监督、有限监督、事后监督等原则,限制审判过程中的监督。由于审判过程中的监督非常容易干预甚至侵犯审判的独立,所以应当加以限制。在通常情况下,司法审判程序自身就具有公正的价值。法官与各方当事人互相监督和约束,保障司法程序达到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目的。审判监督是作为一种补救制度,当以上制度安排未能有效发挥功能作用,导致司法公正的目标不能实现时从外部进行补救。干预公开、透明、中立的审判程序下法官的审理案件行为,往往不能使司法公正,反而会导致相反的后果。所以,坚持具体监督、有限监督、事后监督等原则,限制审判过程中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2.4以法官的行为标准而非行政官员的标准对改革监督体制进行衡量。监督体制的行政化是我国审判监督的一大痼疾。法官不等于公务员,他们各自遵循的职业道德准则和行为准则是大相径庭的。所以不能以行政官员的要求来规范法官,要求其请示汇报、服从行政对案件审理的指挥,否则会导致相关人员借监督之名侵犯审判独立。所以应当以职业法官的操守和标准来约束法官,捍卫法官独立的法律地位,保障法官的权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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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审判监督程序显出了与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不太相适应,出现了一些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亦被称为“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具有四个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权力性、补救性。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再此,就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略陈意见。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关键词:特征观点弊端出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仍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是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使人民法院再审的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则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案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并未就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做出明文明规定,但其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有错误必纠,这从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确有错误”作为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须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和特殊性的指导思想,即“强化证据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事件时,一般不再有错必纠,以免发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据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三大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再审的权利。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规定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申请时间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引起申诉群众拥堵不堪。
职权色彩过于浓厚。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既可看出,原本审判疾步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权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不满。
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过于宽泛。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还包括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申请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据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再审。法律之所以规定宽泛的提起监督的主体和途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纠正错误,防止错案发生,实现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主体多、监督途径广,相应的增加了监督程序的启动频率。一个案件只要一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便会穷尽法律规定的途径,到处申诉,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诉而抗诉启动再审,提起再审的主体和再审途径宽泛,虽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纠正错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导致了再审案件的增多,再审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导致终审不终”,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冲击司法权威。
引发的再审理由过笼统。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确有错误?的确很难界定。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发再审程序的时限及次数不明。一项生效裁判,几乎可以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的被引发再审,致使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严重受到影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突。
其它一些问题,诸如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审理方式不明,审理时限无约束以及无条件中止原执行,法律文书使用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不规范,均使得再审程序的实践运用给司法秩序带来相当的混乱。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
更换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所强调的无疑是职权主义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事实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至于由当事人的申诉权直接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是相当困难的。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下所代表的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为此,首先应将三大诉讼法的相关章节名称,由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再审程序。
增加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减弱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民事、行政诉讼是私法领域,在这一领域应当充分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尽量减少国家职权的干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即使是错误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就不应强行予以干预,由于检察机关参与再审,打破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会影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况,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决定再审,决大部分是基于当事人申诉。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权利,那么,继续保留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时,对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审决定权的原有法律条文皆应予以删除。
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的理由。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发起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皆允许以“确有错误”直接作为发起再审的理由。所谓确有错误,显然涵义甚为宽泛,即使某些条文具体规定了发起再审的理由,但也不便实际操作而且难以满足当代人们对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之时,应对发起再审理由做出十分具体的规定,突出体现再审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为各种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显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因为水平不高,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生效判决显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员犯与本案存在着牵连关系的职务犯罪的;诉讼人超越授权实施诉讼行为的。以上四大类24小类错误情形应当再审纠正。
明确再审时限。在强化当事人申诉权以及合理界定发起人再审理由的同时,还须对发起再审的时限以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时限做出明确的规定。现行三大诉讼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甚严格,致使一定数量的当事人长期伸冤,大量申诉案件久拖不决。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时应确定合理的期限。
理顺再审案件的管辖。鉴于三大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不甚统一,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就再审案件的管辖,可以做出以下明确的规定:首先,在管辖上,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就有监督的职能,当事人对原审裁判不服总寄希望于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管辖再审案件,既能起到对下监督的作用,又容易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其次,上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不允许再发回到下级法院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反复再审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次,这样既可保证程序即使终结,又可使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最后,各类再审抗诉,皆由与提出抗诉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及审理范围。再审案件的审理,有其特殊之处,首先是对再审理由成立与否进行审查,申请再审立案的审查,应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实体,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首先要审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间内提出,是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然后调卷再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申请再审立案的条件。最后才有可能对案件本身进行审理。这种审理方式的阶段性特点以及审理范围的特殊要求,仅按现行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加以审理,是不科学的。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较为多样而是活的审理方式,以更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选择;局面审理、听证明审理或开庭审理。至于再审审理范围,则皆应规定以再审理由以及请求事项为限。
限制中止原判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裁定再审时应当中止原判的执行,但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应当指出的是,再审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原则上皆不应具有中止执行原判决的法律效力,这是世界范围内再审程序制度较为主要的原则。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在借鉴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司法实践之需,就做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原则上皆应禁止因申请或提出申诉而中止原判的执行;刑事及民事再审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担保条件下或认为确有必须,可以中止原判的执行。
规定再审次数。由于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发起再审的次数,致使许多再审申请人以同一进帐或者同一请求事项重复的申请再审,无限的进行申诉。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再审案件原则上皆为一裁终局,但对案外人异议等特殊的民事再审改判案件可以允许上诉;对终局再审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项重复发起再审。
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一是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二是终审后发现了因为当事人原因而示发现的证据不能申请再审;三是已经经过现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个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五是当事人不得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以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可以提出抗诉,案外人因生效调节而利益受到影响的,可以申请再审,明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
司法文书的正确运用。首先,申诉与申请再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利。故对申诉的处理方式一般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权,对诉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使用裁定。其次,再审裁定书和驳回再申申请裁定书应写上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体理由,这也是进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诉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
其它事项。为了更加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审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规定刑事再审的分类,即分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两类;应当规定刑事再审不加刑原则,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除外;应当规定案外人异议制度,即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应当赋予受裁判影响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规定民事、行政再审缴费的制度。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
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再判监督与司法权威本应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命题,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加强审判监督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实行审判监督。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诉讼程序的终极目标,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也应该为确保司法公正这一目标服务,因为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律迟到的正义即变得毫无意义可言,甚至会危及到整个国家的法制信用体系。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当事人自然对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经生效的裁判,尽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样希望借其来避免错误的发生,并用之检验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两种陌路同归的思维纠合在一起,便造成诉讼的无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荡然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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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补偿机制理论虽在不断向前发展,在实践应用中也取得明显成效,但是所涉及的范围还存在一定的局限。国内外学者在森林、农田、湿地、河流等领域都提出了生态补偿相应机制,并且配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获得一定的成功。
然而,目前国内外专家对空气污染的生态补偿机制研究较少,与此相应的法律法规更是存在空缺。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地不断向前推进,空气污染问题日益严峻,如雾霾、颗粒物污染等。
综合我国目前在该领域的研究状况可以得出,专家学者对生态补偿机制理论的研究还不完善,也主要由于经验不足,虽然我国已在环境领域研究深入,但对如何进行生态补偿在理论及实践方面都较为缺乏。并且由于生态补偿机制覆盖面不全,仅在某些个别领域,补偿主体、客体、对象范围较狭小,方式单一,对空气污染的规定不明确,所以在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这方面出现了漏洞,需要加紧研究并确定相关措施。此外,生态补偿体系不完善,监督体系不到位。至于监督工作一直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体系不完善,再加上缺乏监督,就会造成这个理论没办法在实践中很好的实现。对于应用生态补偿机制的资金来源较单一,没有建立多渠道的资金来源,对实践也是较大的阻碍。据了解,补偿机制效果的评价和补偿机制的完善与创新均存在问题。
二、研究我国现行的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现状
关于现行的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理论现状,主要问题体现在理论研究不足,得出的具有可行性的理论较为缺乏。在理论困乏的状态下,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的有关事实现状更是出现较大问题,没有理论做铺垫,何谈实践。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法律问题也较为突出,没有形成实质性的法律。我国空气污染重点生态补偿机制区域及试点地区的经验不是太丰富,试点较少,只是出现在一些生态实验区。因此,我国需加强对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理论的研究,针对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建立对应的完善法律制度。一方面,可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理论,使之覆盖到生态的全部领域;另一方面,制定配套的法律制度,弥补我国立法方面的不足#推动生态补偿机制法律体制的发展。
三、分析我国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法律问题
目前关于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这个领域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法律体系不完整,而且没有明确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地位。空气污染生态补偿体制在《环境法》中没有被包含,仅仅出现在环境与资源保护责任公平负担原则中。此外我国的《刑法》和《民法通则》对违反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的行为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空白会造成某些企业单位,组织、个人等钻法律的空缺,肆意污染空气,破坏环境而且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目前也没有建立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的监督体系,无监督无实施的实践现状将会带来环境的进一步污染,生态质量的进一步破坏。
四、如何解决我国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问题
首先,确定生态补偿制度在《宪法》中的地位。《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在宪法中对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出一定的说明,部门法才能充分发挥它的作用,实现最终的目的。制定《生态补偿法》作为生态补偿的基本法律,其中包含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法律法规。这个提议主要针对制定专门的法律给予约束,部门法的制定将有助于增强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地位,在法律层面上使环境污染问题得到重视。努力实现生态补偿制度在《环境保护法》中的确立,使它不仅仅只处于一个简单原则的规定。此外还要制定空气污染生态补偿专门性法规,确保刑法和民法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建立完善的空气污染生态补偿制度监督体系,其中监督人员要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监督始终都是一个重要的保障。
五、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法律的具体运作
明确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法律的执行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主体。主体的明确才能保障具体行为的实现,才能使其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应用。同时理清《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法》和《宪法》、《刑法》、《民法>》、《环境法》、《经济法》、《税法》等多部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各个法律之间的联系决定了法律之问的区别,明确它们之间的区别有助于我们明确具体实践中如何适用各个法律。合理划分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法律所涉及的刑事、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发挥消费税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开征生态税、改革和完善现行资源税、对环保产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和发挥。同时保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建立奖惩制度和举报监督制度。借鉴发达国家在空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方面的研究及实践先例,使我们在实践应用方面达到完善。
2006年福建省泉州市初中毕业、升学考试
政治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44分)
1.D2.A3.B4.D5.B6.D7.C8.C9.B10.B11.D12.A13.A14.C15.D16.D17.B18.B19.D20.B21.A22.A
二、问答题(共40分)
特别提示:请老师们领会课改精神。评卷时不要死抠答案要点,应根据考生答题情况,酌情给分。
23.(10分)
事例:(4分)连、宋、郁访问大陆;两岸经贸论坛在京举行;赠台大熊猫选定;
我开放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大陆对台湾部分农产品实行零关税;春节台胞往
返包机;中国闽台缘博物馆开馆;实现泉州到金门海上直航等。
评分说明:每点2分,共4分。只要答出其中2点即可得4分。若考生答出其它事例,符合题意,亦可得分
感想:(6分)
①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②台湾是祖国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
的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职责和共同心愿(或我们迫切的任务是促进台海两
岸的交流和沟通创造条件,完成祖国统一犬业)。
③一国两制”是两岸统一的最佳方式,实现祖国的完全统一,已成为不可.,
阻挡的历史潮流。④表态。如我们青少年要关注祖国统一大业,热爱祖国,报效祖国,为两岸交流合作做力所能及的事。
评分说明:(1)考生能答出其中3个要点即可得满分,但未能答出第④要点应扣1
分;只答出其中2个要点得4分,答出1个要点得2分。
(2)评分时不要死抠答案要点,只要意思相近,言之有理,即可给分。
24.(10分)
(1)(4分)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不讲信用、欺骗敲诈、黑白颠
倒、美丑不分等,或荣辱观中的“八耻”。
评分说明:每种现象占1分。若答出其它现象,只要符合题意,言之有理,即可得分。
(6分)
①树立崇高理想,增强社会责任感,勇于承担责任;
②要发扬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不怕挫折,克服困难;
③刻苦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④自立自强,乐观向上;
⑤严于律已,诚实质朴。
评分说明:考生只要能答出其中3个要点即可得满分;考生若答出其它观点,只要符合题意,言之有理,即可给分。
25.(12分)
(1)正确做法:及时劝阻;报告老师或学校;严重者可诉诸法律。
法律依据: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或《宪法》、或《民法通则》等。
(2)正确做法:协商或索赔;向工商机关(或消协)举报;向法院。
法律依据: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正确做法:报警或拨打110。
法律依据:公民有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的权利和义务。或《宪法》。
(4)正确做法:劝告父母去看望爷爷、奶奶。
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公民应该在精神上给父母必要的慰藉。或成年子女有赡
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或《宪法》、或《婚姻法》
评分说明:(1)每小题只要求回答一个正确做法和法律依据即可
(1)每小题只要求回答一个正确做法和法律依据即可。
(2)考生若答出其他做法及法律依据(或理由),只要符合题意,言之
有理,即可给分。
(3)每小题的正确做法占2分,法律依据占1分。
26.(8分)
(1)(4分)行使了公民的批评建议权或监督权(2分)。代表联系群众制度;举报制度;新闻监督制度等(每个方面占1分,共2分)。
(2)(4分)
①不得以非法手段谋取权利;
②不得超越合法权利的范围;
③要采用合法方式、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自由权利;
④要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评分说明:每个要点占1分,共4分。只答“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也可得3分
三、探究与实践(16分)
27.(1)(4分)
资源形势:我国面临严峻的资源形势。或资源利用率不高等。。
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水平相对落后。或自主创新能力不强等。
评分说明:本题应从资源形势、科技创新两个方面作答,每个方面各占2分,共4分。
(2)(4分)使用节能电器(如节能灯等);废旧轮胎的无污染回收再生利用;节水装置(如节水马桶等);沼气的开发利用等。
评分说明:每个例子占2分,共4分。只要答出其中2个即可得4分。若考生写出其它事例,只要符合题意,言之有理,亦可给分。
(3)(8分)①提高资源节约意识,养成勤俭节约的良好习惯;②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对浪费资源行为的惩罚力度;⑧参加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宣传活动,倡导文明消费;④依靠科技创新,大力发展循环经济;⑤对身边发生的浪费资源的行为,敢于批评劝阻;⑥积极参加小创作、小发明,在节约资源、高效利用资源方面做贡献;⑦从身边的小事做起,随手关灯、关水、不使用一次性餐具等。
评分说明:①每个方面内容占2分,共8分。能答出其中4个方面内容即可给满分;
②若只答其中2点,并能阐述完整合理,亦可得满分。若考生答出其它建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执行工作;法律监督
新时期民事执行工作业务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知识面越来越宽,案件类型越来越复杂,很多东西是我们不熟悉、不了解的。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行法律监督是为了加强对法院执行活动的外部制约,以实现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现在我国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目前处于探索阶段,包括学界对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和方式也存在较大争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民事执行的私权性质。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之间不同,刑事执行为了强制执行,民事执行以自愿执行为原则,强制执行为例外。这是因为民事执行涉及对私权的处分,依照处分原则,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执行和解,全部或者部分放弃执行中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利。为了避免不当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妨碍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或外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不应主动介入。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在执行中应当强调公益监督的理念,在保障当事人是领域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与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同样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地位。民事执行活动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人民法院裁判所定义务的程序,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与落实,其合法性不容置疑。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还是比较小的,与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并不适应。
综上所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促进民事执行工作公正、有序、有效地进行,具有十足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不是干预、干涉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而是为保障民事执行活动及时、经济地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保障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公正、高效、有序地进行。执行监督范围,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重点在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有贪污受贿,而枉法执行的情形。同时,应进一步明确,首先,此处所谓“枉法”不能仅仅理解为“枉实体法”也应包括“枉程序法”。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要求凡是涉及国家法律实施的公务活动都要受到监督,以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诉讼活动作为国家法律实施的集中体现,当然应当首先受到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对于全部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自然要求。民事执行对于维护国家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保证国家意志的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民事执行中,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是造成这个现象的重要原因。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活动监督在方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缺乏力度。因此,完善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民事执行检察主要业务:抗诉、 再审检察建议、支持或监督,其中只有抗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有一定的强制效力,但其对审判工作仅仅是程序上的影响,在实体的判决结果上发挥不了监督作用,任凭你抗诉理由千千条,再审时完全可以置于一边。实践中,各级法院更是对检察监督采取或明或暗的抵制,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责难多于理性的分析和思考,甚至于心存抵触知错不改或者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被拖得精疲力竭,欲罢不能,这直接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效果。人们形容抗诉与再审冲突的对象:“你抗你的,我判我的”,早已向社会揭示了再审抗诉程序设计不科学所致的不良效果,不论抗诉再审若干,最终决定权也属于法院。这样,法院实质上执掌的是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制约的完整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使办案以“法律为准绳”异化为“以法院为准绳”。至于检察建议,法院更是受理就理,不理便如同废纸。支持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不仅要取得企业的配合,还要恳求法院的支持协助,其中不仅体会不到丝毫监督者的凛然,反而变得为完成工作任务得到别人的帮助而欠了别人的情,这应该是监督者的悲哀。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是由中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也是国家权力配置的结果,同时更具有其现实存在的合理性。但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现定的过于原则笼统,没有程序上的系统性,造成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能,要强化民行检察监督,使民行检察制度真正体现其价值,就必须从立法上完善法律监督程序,使民行检察监督有法可依,使操作程序系统,规范并趋于科学合理,为达到监督效果可否在立法上着重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启动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对于某些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的民事行政行为,如果还没有启动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就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这无疑是检察监督的“盲区”,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职能,而我国却无人代表公共利益提提诉讼,对此,我国立法应当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的公诉的权利。
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权利。其目的在于,监督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防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有利于今后对已生效由法定抗诉事由的案件提起抗诉,或为查办法官渎职犯罪案件获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调查发表意见,也不参与辩论,同时也不能干预法官对审判活动的组织、指挥,即不能妨碍审判独立。检察机关享有参加诉讼的权利,建立了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开放性体系,可以排除审判人员违法裁判的侥幸心理,达到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进行制约的目的。
三是强化检察机关对抗诉只能,抗诉是我国现行民事行政诉讼确立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法定唯一方式。由于立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造成了实际操作的种种困难。所以,应明确规定,抗诉案件的审限,审限规定的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保证。还应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的地位。任务及权限。最起码要明确合理的问答,以避免法院再审时脱离抗诉对其的制约关系。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目前在我国,执行权专有人民法院行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仅负责具体的执行行为,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同时还对执行异议、执行回转等及实体权利的部分享有裁判权。权力本身就有腐败的趋势,“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其权力本身固有的特性及解决当前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需要从外部引入检察监督机制。因此,民事执行程序是以司法执行权为基础的,是由诸多强制性措施,都必然会进犯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使得当事人,案外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由于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是国家机关应有的职责,当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和受到侵犯或得不到保障时,法人都有权得到国家救济。因此,在民事执行工作中,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得不到保障时,也应当赋予其得到国家救济的权利,而不能只靠执法者自我纠错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加。执行阶段暴露的问题逐渐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试着做了一些努力。检察院作为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上具有主动性、程序性和经常性的特点,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活动的监督权。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其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具有合法性。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基于宪法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的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那么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本来就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责的应有之义、分内之责,如果把执行监督排除在民事检察监督之外,对民事执行中越来越严重的违法现象放任自流,不仅不符合“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也不能实现民事检察监督司法公正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还是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主体。严格监督程序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严格检察机关的监督审查程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工作中的必要职权。调卷、调查程序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必要保障。另一方面是严格办理监督案件的程序、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责任,检察人员在民事检察中或者怠于履行监督职责的明确其法律责任及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