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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基础论文

时间:2022-10-08 10:19:23

宪法基础论文

宪法基础论文范文1

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行为的诉讼程序法。它既是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审查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是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追究行政机关法律责任的依据。然而,行政诉讼法本身,也应有依据。它的依据无疑应是它的上位法,即宪法。这就产生了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问题。所谓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司法部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有无宪法基础?换句话说,即司法审查行政,有无宪法授权?其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诉权有无宪法基础?也即宪法有无明文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起诉行政机关。多年来,众多的学者、专家出版了众多的论著,发表了众多的论文,列举了众多的宪法条款,从肯定的方面论证了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诸如宪法第五条关于依法治国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人民监督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人权以及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四十八条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尤其是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权及对其违法行政行为有申诉、控告或检举权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规定等等条文,都被用来论证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似乎行政诉讼拥有充分的宪法基础,根本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问题。然而,笔者认为,上述列举的全部宪法条文以及其它宪法条文既没有明确授权司法审查行政,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诉权。因此,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问题远没有解决,深入探讨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在目前绝非多余。 一、 司法审查行政的政体基础 司法审查行政的前提,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或分立。这就涉及到政权的组织形式即政体问题。君主制政体,由于权力集中于君主一身,谈不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立,因而也就根本不存在司法审查行政的可能。即使是共和制政体,如果宪法未明确规定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则司法审查行政仍缺乏基础。西方国家一般都奉行三权分立学说,因而宪法中一般都明确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在这些国家中,司法审查行政有着充分的政体基础,即其政权组织形式适应并支持司法审查行政机制。我国宪法不采取三权分立原则。宪法所规定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此规定包含着两层含义,其一,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权力机关,一切其它权力机关均从属于它;其二,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人民不通过其它权力机关行使权力。既然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仅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则其它权力机构必然只能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也必然成为不仅仅是立法机构,而且是其它权力机构的产生源泉,同时也是其它权力机构的审查监督机构。宪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这种政权组织形式下,司法审查行政难免会让人产生种种疑问:作为同为人大产生、同向人大负责并同受人大监督的平等权力机构,司法有什么理由要审查行政?行政在接受人大监督的情况下,又有什么必要还要接受司法审查呢?这些疑问不解决,我国司法审查行政的政体基础就不坚实,不充分。 二、 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基础 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基础问题涉及两个方面:其一,根据什么赋予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的权力?其二,宪法的哪些条文授予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的权力?下面逐一论述之。 1、 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根据 在西方国家,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的理论根据是: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对权力必须限制和制约。而在众多制约权力的方法中,以权力制约权力便是最重要的方法之一。根据这一理论,便形成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宪法原则。西方国家的宪法大多采用此原则。这使得在西方国家,司法审查行政不但有着充分的宪法基础,而且是宪法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之一。我国宪法不采纳权力互相制约原则,而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宪法第三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然而,对“民主集中制”的定义、内容和范围,宪法未做规定。据笔者所知,在其它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有关规定。人们要想弄清楚“民主集中制”的定义,也许只有到《毛主席语录》中才能找到。撇开定义不清的问题不谈,就字面解释,所谓民主集中制,一定是有一个高高在上的领导 ,由他来发扬民主,并由他来最后集中。发扬民主是他的权力,最后集中更是他的权力。人们在这个原则中,绝对找不到任何权力互相制约的踪影。既然我国宪法不采纳权力互相制约的原则,而实行没有权力互相制约内涵的“民主集中制”,因而在我国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根据就只有一个可能,即:司法机关是民主集中制的最后集中者。但这又绝对不可能,因为宪法第五十七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司法机关。如此,则民主集中制的最终集中者顺理成章,应是全国人大。这样司法审查行政的根据就成了问题: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国家机构组成部分的行政机关,对下,它要发扬民主,并最后集中,对上,它被发扬民主,也被最后集中,而这个最后集中的机构又绝对不是司法机构,如此,司法机构何来审查行政行为的权力呢? 2、 司法审查行政的宪法授权条文根据 即使宪法原则对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未提供根据,只要宪法条文明确授权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则行政诉讼法仍有着充分的宪法基础。关于司法审查行政的授权条款,学者们热衷引征的是宪法中的如下几条:一是宪法第五条,该条明确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二是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三是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将上述三条作为司法审查行政的宪法授权条款,无论如何都会显得十分牵强,十分含混也十分不足。就宪法第五条规定来说,人们当然完全有理由主张该条所说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当然包括行政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政行为,而该条所说的“予以追究”,当然包括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而进行追究。这样一来,司法审查行政违法行为的权力不就成立了吗?但是,如果按此逻辑推论,则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及政权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就有可能被全部推翻。因为“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不但包括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而且也包括立法机关即最高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可能的违法行为(人民代表大会是人组成的,不是神,因而也有可能犯错),而追究人民代表大会的违法行为,与我们的政体不符,更与我们政权组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大相径庭。更有甚者,所谓的“予以追究”,不仅包括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追究,而且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追究,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追究等等,如此一来,此条规定,不仅可理解为授权司法审查行政,同样也可理解为授权行政干预司法,甚至还可以理解为行政和司法都可以审查立法,干预立法。如此,则与我国的政体和政权组织原则大相径庭,整个宪法秩序都会被打乱。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司法审查行政的授权,必须由宪法以特殊的条款明确地规定,而不应从原则性的笼统的规定中去推定。尤其在政体和政权组织原则都不支持司法审查行政的情况下,就更应以特殊条款明确授权之。 就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来说,该条仅规定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并未对审判的范围和权限做出具体规定。就像从第八十五条关于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规定中不能推出行政机关有权干预司法一样,从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的规定中也不可能推论出法院有权审查行政行为的结论。因此,该条不是也不可能是司法审查行政的授权条款。 最后,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也无法成为司法审查行政的授权条款。其理由有二:第一,本条的立法本意是排除其它机构或个人对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干扰;而不是授权司法机关去审查行政机关或其它权力机关的行为。这从本条规定的全文可以明显地看出。该条全文如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本条是排除干扰条款,不应理解为授权司法审查行政的授权条款。第二,“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审判独立”并不是同一个概念。“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对行使审判权的方法的规定,也即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得受任何利益集团的影响,而只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保证做出公正的判决。而“审判独立”则是一个体制上的规定,它意味着审判机构独立于立法机构、行政机构以及其它权力机构之外,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力机构,既不受其它权力机构影响,又与其它权力机构相互制约。从理论上说,审判独立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审判机构完全独立了,审判机关才有可能完全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但在实践中,未独立的审判机构,在一定限度内,还是有可能“独 立行使审判权”的。根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应该做到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依据,同时也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限制,因为法院据此仅可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却不能拒绝人民代表大会的干涉,因为人民法院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人大行使监督权,法院必须接受。这就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限制。一个连“独立行使审判权”都受到限制的审判机构,怎么可能拥有对其它权力机构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宪法未明确授权司法审查行政的情况下,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审查行政行为便缺乏宪法基础。而没有宪法基础的法律既难成立,也难实行。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途径,便是修改宪法,或者变更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和政权组织原则,将审判机构完全独立出来,并采纳权力互相制约的政权组织原则,以支持司法审查行政;或者补充宪法条文,明确授权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并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接受司法审查,执行司法判决。从目前情况看来,后一种方法也许更为可行。 三、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诉权基础根据民事、行政案件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只有在行政相对人将行政机关告到法院时,法院才有可能行使审判权,审查行政行为。为此,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什么样的行政相对人,对什么样的行政机关的什么行政行为(作为和不作为)可以起诉,也即对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然而,如此规定的依据是什么?如此规定有无不妥,有无缺失等问题,还是要到宪法中找答案:宪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有无原则性规定?如有,这个原则性规定是什么?目前行政法学界比较流行的看法是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即是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依据。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理由是:第一,宪法第二章虽然对公民的各种基本权利做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对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做出明确规定。第二,公民并没有包括全部行政相对人,对于那些不是公民的行政相对人宪法第二章不发生效力。兹详述之: 1、 基本权利与诉权 国内有些学者将“法治主义”归纳为两个具体的原则,即:“有权利即有救济”和“权利救济必须有效”。撇开这种归纳是否准确不谈,这两个原则却完全可以作为诉权的理论基础。诉权源于对权利的救济,它包括两个内容,其一,当权利被侵犯,或权利的实现被阻碍时,有诉诸司法救济的权利;其二,当接受司法救济时,有受到公正审理的权利。这两个内容,一个是“有权利即有救济”的原则体现,另一个则是“权利救济必须有效”的原则的体现。诉权虽然是一种权利,但却与一般的权利有所不同。它是救济权利的权利。它以权利为基础,将权利作为救济对象,是对权利寻求救济的权利。如此说来,宪法规定了基本权利,并不等于就规定了诉权。而没有诉权的规定,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就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就有可能流于毫无意义的空规定。有鉴于此,目前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宪法中对诉权做出规定。 我国宪法用第二章整章的篇幅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做出规定,但对诉权,却未做出明确规定。宪法第四十一条列举了“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唯独没有规定“起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三款规定:“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却没有规定为:“有诉诸法律程序,要求赔偿的权利”。规定有权取得赔偿,与规定诉诸法律程序要求赔偿,其结果完全不同。仅规定有权取得赔偿,而未规定取得赔偿的途径和方法,则该权利既无保障,也难实现。而规定诉诸法律程序,要求赔偿,就不但规定了取得赔偿的实体权利,而且规定了实现权利的救济权利和救济方法,这样的权利才是有保障,可实现的权利。 即使第四十一条三款可扩大解释为包括诉权的实体权利,该诉权的范围也是十分狭窄的,不足以成为行政诉讼法的诉权基础。该款权限于公民权利受侵犯并受到损失的人取得赔偿的权利。而对公民行使权利时被限制、被阻碍,乃至公益权被侵犯时的诉权,以及其它权利受挫时的诉权并不能以该款为依据,因此,为使行政诉讼法的诉权规定有充分的宪法基础,有必要在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增加诉权的规定。 2、 公民与行政相对人 无疑,公民有可能成为行政相对人,但行政相对人并不仅限于公民。除公民外,各种企业事业单位,各个社会团体乃至各种政党组织甚至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等等都可能成为行政相对人。因此,即使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诉权,仍不足以涵盖行政诉讼法 中有关行政相对人诉权规定的全部宪法基础。因为公民的权利并不当然就是各种社会组织的权利,各社会组织也不当然就享有公民的权利。在这方面,我国宪法有着明显的缺陷。细读宪法,人们会发现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有17条,而保护社会组织的权利的规定却仅仅有4条,即:第八条三款有关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规定;第十六条有关国营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规定;第十七条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活动独立自主权的规定以及第十八条有关保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规定等。这些规定仅涉及部分社会组织,如集体组织、国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并且有些还仅涉及部分权利,如经营自主权、独立经营权等。而对广大的其它社会组织,如党派、社团、事业单位等等,却连一条权利的规定都没有。更别说授予诉权了。笔者不理解,宪法对社会组织,为什么不能像对公民那样规定:“任何合法的社会组织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只有规定了权利,才产生权利救济的必要,才能进一步规定寻求救济的权利的可能。要使除公民以外的其它行政相对人拥有充分有效的诉权,有必要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社会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寻求救济的权利),哪怕仅是原则性的笼统性的规定,也比没有强。 综上,我国宪法,并没有为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提供充分的宪法基础。要使行政诉讼法中对诉权的规定有效成立和顺利实行,应该对我国的宪法做出相应的修改。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历经数年,目前已进入最后定稿阶段,诸如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放宽原告资格限制,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有效行使诉权,进一步改善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环境,以及加重行政机关首长的个人法律责任等等方面,都被列入《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范围。从部门法的发展而言,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我国,行政法(包括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已远远走在了宪法发展的前面。这也并不奇怪,在世界法制史上,不乏因部门法的发展而推动宪法的发展之事例。我们真诚的希望宪法界的同仁们能够正视部门法发展的挑战,有所作为,有所创新,全力推动我国宪法的发展

宪法基础论文范文2

一、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学体系

(一)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学分支学科

宪法学体系是由不同的知识、理论与规则组成的有机的体系,反映了社会发展进程中人类运用宪法治理国家的基本经验与智慧。宪法学知识体系通常由宪法学说史、宪法社会学、宪法经济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哲学、宪法政策学、宪法解释学等学科构成。在整个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宪法解释学处于知识体系的核心与基础的地位,直接影响其他分支学科的发展,为整个宪法学理论的发展提供价值判断与方法的基础。宪法学体系的建立与新的分支学科的出现实际上以宪法解释学的成果为基础,并为发展的未来提供方向。在考虑宪法学体系与框架时首先需要以解释学的知识、技术与规则为基础,把宪法解释学的经验作为理论创新的出发点。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的良性互动主要是通过宪法解释活动得到实现的。宪法解释学不仅作为宪法学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存在,同时也作为制约和影响宪法学体系发展的基础性要素而存在。因此,在分析宪法学体系时我们需要研究宪法学结构的分析与解释的功能、宪法社会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经济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政治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学说史与宪法解释学、宪法哲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政策学与宪法解释学等学科之间的内在联系与逻辑关系。[2]

(二)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原理

宪法解释活动以宪法原理为基础,并在宪法原理的指导下进行。宪法解释的实践为不断完善宪法原理提供了现实基础与验证原理的平台,构成推动宪法原理不断发展的动力。宪法解释学的出发点是宪法本身价值的理解,即什么是宪法,宪法在事实与价值之间如何保持平衡。现代宪法学由不同的原理构成,其中影响宪法学整体发展的基本原理是国家与社会、个人与国家、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文化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同的宪法观与宪法理论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都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宪法解释实践的发展。比如,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的协调是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在个人权利保护与团体利益关系上,宪法解释活动应合理地协调两者的利益关系,在社会各种冲突中追求利益的平衡。特别是,在解释基本权利时,在多大程度上认定个人与团体的价值是宪法解释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如果在宪法解释实践中不能保持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那么有可能破坏宪法作为政治共同体的基础,作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宪法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解释的多元化与原理的统一性是宪法体制得到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基础。

二、宪法解释学的基本框架

宪法解释学是解释宪法的理论、规则、知识与方法的一门独立学科,具有特定的研究对象、研究领域与研究方法,是对宪法现象进行事实与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宪法解释学的基本框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

(一) 宪法解释学建立的基础

宪法解释学建立的基础是: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的划分;成文宪法的现实化;宪法理念的确立与宪法权威的存在;立宪主义体制的确立;具备有效地调整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基本体制;宪法学家独立的理论品格与自由的学术环境的存在等。当宪法规范与现实出现严重冲突,宪法作为价值体系得不到充分尊重的条件下宪法解释学的存在是不可能的。因为这种环境中宪法的存在只是对宪法规范内容的实证分析,解释过程与效果受政治的主导性因素,成为一种政治的“注释”,或者只作为“政治过程法律化的形式”,客观的规范分析受不规范的政治需求的影响。另外,在宪法解释学的建立和发展中宪法审判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制度要素,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一般存在于宪法审判制度的运作过程之中。

(二) 宪法解释的意义

宪法解释是探求宪法规范客观内涵的一种活动,其基本的价值趋向是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法律秩序安定性的价值。

宪法解释的必要性首先取决于宪法规范的结构与特点。宪法规范与宪法条款的模糊性、抽象性、开放性与广泛性实际上决定了宪法解释的客观必要性与空间。这一特点同时决定了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的不同性质与功能。由宪法规范的特点所决定,几乎所有的宪法条款都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的活动做出客观的说明。

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意义在于客观地认识宪法,在具体的宪法问题(宪法事实)中寻求和感受宪法的价值。其实质是:一方面是对宪法问题的发现,另一方面是对宪法问题的判断与决定。

通过宪法解释制度的功能,为宪法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基础,使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实现要求。

宪法解释学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解决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有助于维护宪法尊严,为及时地解决宪法冲突提供有效的机制。

宪法解释在一定条件下启动宪法变迁机制与程序。实际上,宪法变迁的启动主要是通过宪法解释活动来实现的,具体的社会变迁与特定的宪法解释活动有着密切的关系。宪法解释与宪法审判并不是必然对应的关系,有时宪法解释并不通过宪法审判活动来实现。弄清宪法解释与宪法审判的关系是正确理解宪法解释学功能的重要问题。

(三) 宪法解释的性质

在宪法解释学体系中如何认定宪法解释的性质是学术界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宪法解释学框架中的基本问题。宪法解释学领域中出现的很多争议大多数与性质问题有关。如前所述,宪法解释的主要任务是解决宪法规范的理念与下位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发现、判断与决定宪法规范中隐含的客观性,实现宪法的理念。

在解释宪法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的问题是,宪法解释中是否允许存在解释者的主观价值。解释宪法的过程中解释者能否排斥主观性,能否不以价值性分析为出发点。多数学者认为,宪法解释过程中主观价值判断是不可避免的,但需要以客观性制约主观性,使解释活动尽可能具有客观性要素。

在宪法解释学发展过程中围绕解释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主要有三种学说对立:

主观说认为,宪法解释是法的发现,不是法的创造。宪法解释的本质是探求制宪者的意图(Intention),其理由是:为了保持宪法解释的中立性,只能依据制宪者意图来解释;为了遵循多数决原则和三权分立原则等。对这一观点的批评意见主要有:在现实的解释过程中确认制宪者的意图是比较难的;即使分析制宪者意图其程度难以把握;当制宪者采 用特定概念时难以作出解释等。

客观说认为,宪法解释是一种法的创造,宪法解释的本质不是“读”宪法,而是“写”宪法。其理论基础是法现实主义与批判法学。

折衷说认为,宪法解释既具有法发现的性质,同时也具有法创造的性质,不能对宪法解释的性质作简单化的理解。其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在宪法解释中需要作出基本的选择,而选择是一种价值的判断过程。在宪法解释中有时需要认定宪法上没有规定的权利,需要探求“中心的价值”与规范内容。在宪法解释中“保守的”价值与“积极、批判”的价值是同时存在的。解释者应在多元价值的对立中寻求中立的价值。德国的在判例中实际上采用了这种折衷说,如认为“在任何法律规范的解释中起到决定作用的是隐含在规范中的客观化的立法者的意图”。

(四) 宪法解释的基本态度:司法积极主义与司法消极主义

在宪法解释问题上司法积极主义与司法消极主义是两种对立的态度。司法消极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司法机关在进行违宪审查时要尊重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决定,尽可能抑制违宪判断。其理论依据是:作为违宪审查根据的宪法规定通常是由抽象的规范组成,其规定的意义难以确认。人们对规范的理解不尽相同,故需要依据民主主义原理由国民本身决定是否违宪,并在下次选举中重新做出判断。

司法积极主义的基本主张是:在宪法规范具有抽象性和不透明的情况下,根据“统合法的”的原理,可以积极地对违宪问题做出判断,可以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违宪决定。在采用司法积极主义时需要注意把握“原理”与“政策”之间的界限。

(五) 宪法解释的认识论基础:自然法与宪法解释的理念

解释任何宪法条款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认识问题。可能有两种选择:一是单纯地把宪法解释理解为实定法,从实证主义角度解释宪法;二是以自然法精神为基础,依据宪法优位的规范原理来解释宪法问题。

宪法解释中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对立的基础是自由主义思想体系中的经验主义与合理主义的对立。

(六) 宪法解释的主体

宪法解释学体系中解释主体的设定与具体功能是十分重要的问题。主体的合理设定是发挥宪法解释功能的重要因素。由于宪法解释体制是在一个国家特定的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条件下形成与发展的。具体宪法解释主体的设定并不仅仅是宪法解释技术层面的问题。在宪法解释理论的研究中我们需要从社会生态学角度综合地分析不同宪法解释体制产生的背景与特点。宪法解释主体是一种多样化的概念,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和判断。从宪法解释的事实与价值关系看,宪法解释主体主要分为国家机关的宪法解释、学者的宪法解释与公民的宪法解释。

根据宪法解释价值多元化的要求,国家机关可以不同的形式行使宪法解释权,实现执行宪法的义务。在国家机关所进行的宪法解释中宪法审判机关的解释是具有最终效力的有权解释,具有约束一切国家机关活动的效力。当某种法律或行为没有被宪法审判机关宣布为违宪或合宪时,其他国家机关应按照宪法规范的要求进行活动。合宪性推定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与标志。国家机关所进行的宪法解释中首先需要研究国会宪法解释权问题,不论宪法上是否规定国会为宪法解释机关,国会所进行的各种立法活动实际上就是一种宪法的解释过程。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也在一定意义上解释宪法,行政机关的宪法解释有时可能成为宪法变迁或宪法修改的内容。司法机关主要是通过司法权的行使解释宪法。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权存在与运行的前提是宪法解释活动,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违宪的法律或规范时,要么依法自行解释,要么请求具有最终宪法解释权的机关进行解释。毫无疑问,在请求解释的理由中自然包括法官对宪法规范的某种解释。通过司法活动进行宪法解释是当代宪法理论发展的基本特点之一,但绝不是唯一的形式,不适当地强调宪法解释过程中的司法的功能有可能导致“法官国家”的状态。

在宪法解释主体中宪法学者对推动宪法解释活动起着重要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者的学说成为法律渊源,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学者的理论虽不能直接成为法律渊源,但在探求法的意义或适用法律时学者的观点起着非常重要的影响。特别是,在宪法解释过程中宪法学理论成果和价值体系产生的影响是不可否认的。合理的宪法解释活动是以合理的宪法理论的开发为条件的,并通过学者的具有创新的学术活动确认社会共同体的意志和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

在法治社会中公民(国民)是否具有宪法解释权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问题。从国民的宪法地位看,国民作为政治共同体参与宪法解释过程,并行使宪法解释权是无可质疑的。国民参与宪法解释活动是以社会多元化利益为基础的,需要从利益多元化角度分析国民的宪法解释权。除了在宪法和法律上明确国民的宪法解释权主体外,需要在具体的法律程序上赋予其宪法解释提议权。

(七) 宪法解释的目的

探讨宪法解释目的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为什么进行宪法解释,通过宪法解释实现谁的利益。宪法解释过程中价值判断是不可避免的,不可能达到完全自由主义的宪法解释。宪法本身具有的价值开放性要求宪法解释过程体现一定的价值性。宪法解释目的的具体构成要素有:

一是宪法解释中实现多元价值的协调与平衡;

二是通过有说服力的、客观的宪法解释及时地解决社会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冲突;

三是通过宪法解释形成和不断强化社会成员的共同体意识与价值体系的共识;

四是通过宪法解释向社会成员普及宪法理念与知识,推进宪法规范的社会化、生活化的进程;

五是通过宪法解释合理地确定公共利益的界限,建立多样化的利益格局。

(七) 宪法解释的标准

宪法解释是在不同利益主体的价值与理念的冲突与协调中进行的,利益衡量是宪法解释的出发点与基本形式。在考虑宪法解释标准时我们需要研究以下几个原理:

一是宪法内在的原理。主要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解释,宪法解释是不断地揭示和挖掘宪法价值的过程。

二是历史与政治的原理。宪法解释是在特定国家环境中进行的,应充分考虑宪法解释对象的社会环境,从现实的各种利益关系出发选择合理的解释方法与内容。

三是社会经济原理。根据宪法解释的经济与社会的要求,确定解释的规则与内容。在解决社会矛盾与冲突中合理地运用宪法解释权,确立符合社会现实的客观认识。

四是利益衡量原理。对不同的利益关系进行合理的协调,寻求利益的平衡。

五是统一解释原理。在解释宪法条文时,对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综合分析,并在相关性中进行宪法解释。

上述宪法解释原理和各种标准的具体运用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分析各种原理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问题。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著名宪法学家特赖夫教授在《宪法解释论》一书中提出了超统合解释理论可能产生的问题。这一问题同时产生了现代宪法解释学在功能上的局限性,即宪 法解释在社会变革中并不是万能的,当社会的变化达到一定程度时宪法解释似乎失去调整的功能,需要借助于宪法修改权的启动。另外,如果宪法解释缺乏必要的程序与规则,有可能成为破坏宪制的因素,需要防范宪法解释可能带来的负面作用。

宪法解释的基本框架中还包括宪法解释的程序、效力等问题。

三、宪法解释的方法论

在现代宪法解释学中核心的问题是方法论,即通过采用何种方式解释宪法。在宪法实践中宪法解释的方法论更多地涉及到技术与程序问题,并不一定涉及是否科学的价值判断问题。

(一) 宪法解释方法论基础

宪法解释学体系中方法论问题居于重要的地位,其解释的水平与发展程度实际上反映了宪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总体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讲,成熟的宪法解释体系是检验宪法理论与学说的过程与平台。构成宪法解释方法论基础的主要要素有:宪法理论自身发展的程度;宪法规范社会化的进程与效果;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的自然的分工与界限的存在;宪法解释者的良好的素质与队伍构成等。迄今为止,作为主流宪法理论对宪法解释方法论产生影响的主要有:纯粹法学说、政治决定主义与整合理论。在不同的宪法发展阶段,特定的宪法理论对宪法解释的实践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传统与现代宪法解释学方法论的基本界限在于宪法理论发展的不同要求。

(二) 传统的宪法解释方法论

传统或古典宪法解释学的方法论是在古典法解释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代表性的理论是Sa—vigny的法解释学,即宪法和法律都具有统一的规范体系,在具体的解释方法上可采用相同的方法论。Fosthoff教授从宪法的角度进一步发展了法解释学理论,批判了Smend提出的精神科学的宪法解释理论,认为它超越了宪法解释本质的界限。其基本理论构成是:宪法和法律具有共同的规范结构;对具有共同法律规范的体系只能采用共同的方法论加以解释。在他看来,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具有技术性与形式性特征,而形式性是宪法的基本特征,可以采用法律的形式性方法进行解释。很显然,这种解释理论只关注宪法的形式性特征,忽略了宪法不同于法律的结构性特征。

(三) 现代的宪法解释方法论

现代宪法解释学是在传统宪法解释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反映了人们在宪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与思考。现代宪法学理论发展的重要特点是以宪法解释方法论的演变为基础的,出现了宪法解释方法论的不同形式与学说。如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合理主义与历史主义、合理论与经验论、形式主义与实质的价值论、系统思考与问题思考等不同形式之间的理论争议。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解释方法有:

(1)精神科学的宪法解释:宪法解释以宪法意义与现实为基础,以精神科学的方法为基础理解和认识宪法。

(2) 问题辨证的宪法解释:认为研究宪法的思维应当是问题的思维,以辨证的、问题为中心的方式解释程序,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宪法问题。

(3) 多元-过程的宪法解释:因宪法规范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只能通过解释得到具体化。在法治国家中,这种解释本身需要民主的价值。在解释的过程中应防止主观的任意性,确立以合意为基础的民主的内容。

(4) 规范构成的宪法解释:克服存在与当为、现实与规范的二元主义,建立与现代宪法发展相适应的解释方法。

(5) 理性法的宪法解释:为了保持宪法解释的合理性与客观性,在解释过程中引进各种存在的要素。

(6) 目的论的宪法解释方法:宪法解释中不能单纯考虑基于法条文的文理的、逻辑的解释,应以现实的认识为基础,追求共同体指向的共同价值。宪法解释过程中应尽可能超越主观的认识,进行具有客观性的解释活动。

(7) 具体化的宪法解释:认为宪法解释是赋予宪法内容与意义的具体化的过程,“宪法解释本身是一种法的创造性活动”。

宪法解释方法论具有现实性与开放性,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发展。在建立宪法解释学框架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特定时期解释方法的更新与完善,寻求科学、合理的宪法解释方法论体系。

(三) 宪法解释方法论的发展趋势

目前,在世界宪法学发展过程中宪法解释方法论问题日益得到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在宪法实践中出现了各种新的宪法解释思路与方法。随着宪法文化的多元化与宪法理论的多样化,宪法解释方法呈现出专门化、程序化与独立化的趋势。未来的宪法解释方法主要围绕价值与事实、规范与现实、主观与客观的相互关系中进行,合理地平衡主观价值与客观价值是宪法解释方法论取得合理性的基础。另外,在宪法解释方法论中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释方法的法律性与政治性之间的关系,尽可能以规范体系吸纳政治发展的需求。就宪法解释方法论而言最大的危害是政治需求不受限制地控制解释过程,盲目地把宪法解释过程“政治化”。

四、中国宪法解释学的发展展望

(一) 中国宪法解释学的传统

在研究和思考中国宪法解释学体系时我们首先需要分析中国宪法文化背景下解释学产生与发展的过程。需要分析宪法解释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知识体系和研究方法,在中国形成的基础、形式与具体功能发挥的途径。这一部分可结合中国宪法学说史进行共同研究,以揭示宪法学说形成过程中宪法解释学的性质与特点。具体的内容有: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学说史的关系;宪法解释学理论引进的过程与途径;宪法解释学与中国文化的关系;中国背景下宪法解释的意义;制宪过程中宪法解释权的安排等。

(二) 中国社会转型与宪法解释制度发展

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结构处于不断变化与演变过程之中,旧的法律规则与新的法律规则并存,各种利益关系呈现出多样性与不确定性。由于宪法本身构成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问题首先表现为宪法问题,或者社会的冲突与矛盾反映到宪法体制中,要求通过宪法途径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社会转型时期的宪法体制一方面需要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另一方面又要保持其应有的稳定性。在解决社会冲突与矛盾的过程中应合理地选择对法治环境与宪法体制变动相对小的方式,把社会矛盾尽可能纳入到已有的宪法体制内部,依据宪法体制与程序解决问题。在宪法制定、宪法解释、宪法修改、宪法惯例等多种方式中首先需要选择的方式是宪法解释,即以宪法解释的方法处理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矛盾,尽可能稳定宪法秩序,减少社会关系可能出现的振动。

在中国未来社会发展中宪法解释是解决社会冲突与矛盾的基本形式,需要给予高度的重视。如前所述,宪法解释是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一种活动,其目标在于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稳定性价值。一般而言,宪法规范与宪法条文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开放性与广泛性等特点,几乎所有的宪法条文都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的活动做出说明与解释。在中国宪法的发展过程中加强宪法解释,建立科学的宪法解释学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一方面发现宪法问题,另一方面判断与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宪法问题;通过经常性的宪法解释活动,可以统一人们对宪法的认识,以生动、形象的形式普及宪法知识,使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能够感受宪法的价值,树立宪法的权威;宪法解释活动有助于人们在生活中认识宪法、运用宪法,平衡社会多元的利益关系;有助于通过宪法解释形成社会的共同体意识与共识;有助于合理地确定公共利益的界限等。

自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以来,在解决社会冲突与矛盾的过程中我们主要依赖于宪法修改的方式,没有启动过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重“修改型模式”,轻“解释型模式”是目前我们解决宪法争议与矛盾的基本思路。产生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

1、在宪法的认识上,重现实政治的需求,对技术性的或程序性的宪法价值缺乏必要的关注,简单地把宪法解释学等同于“宪法注释学”;

2、在宪法运行过程中我们没有对宪法文本给予必要的关注,缺乏解释宪法文本的技术与规则;

3、由于宪法规范与诉讼活动是相互脱节的,诉讼中出现的大量宪法问题不能通过宪法解释活动得到有效的解决;

4、宪法解释机关没有认真地履行解释职权,使宪法解释权长期处于虚置状态;

5、由于宪法规范生活化的进程比较缓慢,现实生活对宪法解释活动提供的动力是非常有限的。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宪法解释制度在中国发展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客观上影响了宪法实施过程与效果。因此,建立中国宪法解释学对于法治国家的建设和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 中国宪法解释学的体系

为了进一步发挥宪法解释制度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宪法解释理论的研究,关注中国社会现实,努力建立“中国宪法解释学”,为中国宪法问题的解决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使宪法运行过程得到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从某种意义上讲,能否建立完善的宪法解释理论体系是衡量中国宪法学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根据中国的经验与宪法实施的社会环境,我认为中国宪法学体系可分为三个部分,即宪法解释理论、宪法解释制度与宪法解释程序。宪法解释理论部分主要研究宪法解释学基础、宪法解释性质、宪法解释目的、宪法解释功能等。宪法解释制度部分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是宪法解释原则、宪法解释方法、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效力等。宪法解释程序主要涉及宪法解释提议权、宪法解释审议程序、宪法解释通过程序和宪法解释公布程序等。当然,在建立宪法解释学的过程中我们既要借鉴外国宪法解释制度运用过程中积累的合理的经验,同时也要注意从本土资源中发掘有利于解释中国宪法现象的理论与规则,解决宪法学规定与实际生活之间存在的矛盾,使宪法学成为以中国人的思考方式解决中国宪法现象的理论体系与规则。宪法解释学是以实践为基础的、应用性的知识体系,在学科基础的确定与具体理论的开发方面既要考虑解释学中存在的共同原理,同时也要考虑不同宪法文化背景下各国宪法现象的特殊性。因为具体解释规则是在不同背景下对不同宪法现象进行提炼的基础上形成的,表现其浓厚的文化色彩。中国宪法解释学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应注意社会结构的特殊性和解释对象的特殊性,努力以中国化的宪法解释理论为基础建立中国宪法解释学。

参考文献:

宪法基础论文范文3

宪法学作为一门知识体系,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回应不同时代提出的不同课题。建国后,除了50年代初短暂的宪法学“繁荣”外,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到1978年以前长达20多年宪法学在中国社会生活中完全被“边缘化”,甚至失去了作为知识体系存在的社会基础。[3]

新中国宪法学的恢复[4]与发展是从1978年改革开放开始的。可以说,30年的改革开放与宪法学发展是同步进行的,改革开放合法性基础首先源于1978年宪法,改革的一些制度和措施获得了以1978年宪法为基础建立的法律体系支撑。1978年宪法虽然在指导思想、内容的规范化等方面仍存在着严重的缺陷[5],但结束后,它给期待民主与自由的人们带来了一丝希望。可以说,1978年宪法的颁布使社会生活重新进入由宪法规范调整的新“宪法秩序”,为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刑法》、《选举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等重要法律的出台提供了合法性基础。特别是,在学者和公众的期待与呼吁中,1978年宪法恢复了被取消的检察机关,完善了国家体制。

在同年12月18日至22日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党的马克思主义的思想路线、政治路线和组织路线,结束了党的工作徘徊中前进的局面,开始全面纠正“”中及其以前的错误,实现了伟大的历史性转折。与改革开放同步恢复的中国宪法学以学术的社会使命为基础,适应社会改革与变迁的需要,为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提供了必要的理论依据。特别是1978年宪法颁布前后学术界所表现的有限的学术理性为建立新的法律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宪法学的恢复过程中,由于1978宪法的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之间出现了矛盾,这一时期的宪法学发展仍处于一种拨乱反正的“复苏时期”,宪法文本的价值与意义受到人们的怀疑。正因为出现社会价值观的冲突与矛盾,宪法学恢复过程中遇到的难题也是不少的。如一般意义上,宪法学是以宪法文本为基础的,但当时的宪法文本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如何既要保证社会秩序的合法性,又要寻求必要的合宪性基础,如何重塑被破坏的社会基本价值观方面,宪法学界承受了学术与现实政治的双重压力。改革的价值要求尽快建立新的宪法秩序,并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但由于学术积累与学术环境的不成熟,改革初期宪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是非常有限的。这一特点决定了我国的改革过程中始终伴随着“合宪性”的争议,民众和学术界对宪法与改革关系的评价受到意识形态的深刻影响。当时,宪法学界为试图脱离或者超越当时宪法文本存在的现实局限性,进行过艰苦的学术探索,提出了一些理论观点,体现了一种不纯粹依赖于宪法文本规定而偏重于宪法理念与宪法价值的超越性学术品格。

从期待宪法文本到怀疑宪法文本,直到主张修改宪法文本是1982年宪法颁布以前宪法学的基本学术倾向。由于在宪法学框架内,改革与开放两种价值处于不协调状态,使宪法学恢复一开始就与现实变革的需求发生过于密切的关联性,宪法学总体上没有摆脱“政治”宪法学的基本框架与体系。从整体上看,1982年宪法颁布以前社会生活对宪法学知识的需求是非常有限的,据“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上搜索的信息,在1978年到1982年间,所有篇名含有“宪法”的文章数量分别为78年12篇、79年4篇、80年9篇、81年26篇、82年166篇。[6]

中国宪法学的时代性特征在1982年宪法颁布后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赋予中国宪法学更强烈的时代使命。从1980年到1982年期间,整个社会生活和学术界对于宪法问题给予高度的关注,并表现了极大的热情,学术界对宪法问题的研究达到了高潮。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新的宪法文本之后,中国宪法学研究随之迎来了迅速发展的黄金时期。所以,这一阶段的宪法学研究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围绕着1982年宪法所确立的宪法结构和内容进行学理上的阐释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围绕现行宪法的一些特定问题进行批判性反思,使得宪法文本在规范上和实践上趋于更加完善。仅仅1982年12月新宪法颁布到1983年8月期间,就出版了13本介绍宪法的小册子和400多篇文章。[7]据童之伟教授的不完全统计,从1982年到1999年,全国发表宪法学论文总计约2900篇,其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权的约350篇,仅占全部宪法学论文的12%;专著226本,其中涉及公民权利和人权的著作有32部,且它们多数都是在上世纪90年代之后发表或出版。其余的论文和著作则主要涉及宪法基本原理和国家制度,如宪法的概念、宪法学研究方法以及宪法实施保障等多方面的内容。[8]

这一时期的宪法学的发展一方面满足改革实践的需求,另一方面也在知识体系上努力克服意识形态领域的影响和束缚,寻求学术自主性和学科独立性。在1982宪法通过以后的宪法学研究中,学者们往往从宪法学自身的逻辑出发,通过宪法文本的挖掘阐释,力求宪法学在逻辑上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同时,由于受时展的局限性,这一时期的宪法学主要在总论和教材建设方面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其中吴家麟教授主编的《宪法学》奠定了中国宪法学教科书的基本框架与体系[9].但在整个80年代宪法学研究在基本原理和学科体系、研究方法等方面的投入是相对有限的,没有形成宪法学整体的学术影响力。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中国宪法学以1982宪法为文本依据,在日益完善的改革开放环境中,以中国问题的为对象,其研究内容趋于细化,其学术品格得到了进一步提升。总的来看,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宪法学研究呈现出了多元化、专业化、前沿化的发展特点。其基本标志是:在宪法学的研究内容已经不再仅仅拘泥于注释宪法学的结构体例,具有了多种体例模式;在研究方法上,这一时期的宪法学也开始有意识的吸收和借鉴国外宪法学的发展经验,引入了一些实证研究方法;对宪法学基本问题的关注与研究达到一定程度;宪法学关注国际化的价值,广泛借鉴域外宪法学的合理经验等。如宪法学研究突破了以前宪法研究中的面面俱到、泛泛而谈的现象,开始走向专题化的研究,即围绕一个问题层层推演,从而挖掘出宪法学中最本质的核心命题。这种“小切口、深分析”的研究思路对于宪法学研究中的专业化素养的培养,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宪法学者正在努力营造宪法学发展的“专业槽”,使得宪法学与相关的法理学、政治学逐渐脱离开来从而具有自己的逻辑自足性。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宪法学的研究直接面向国家与社会进步的实践,关注我国进程中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探讨在新形势下如何将宪法文本中的规范转化为具有实效性的现实制度。

二.宪法学知识转型:历史脉络与学术自主性

在30年的改革开放中,宪法学不仅承担了为社会转型提供合法性、正当性基础的使命,同时努力在改革进程中保持自身知识体系的客观性与自主性,使改革与学术之间形成合理的互动,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宪法学知识转型的进程。

(一)宪法学理念:回归以人文价值为基础的学术体系

宪法学是否是一门科学?如何论证其学术个性?如何处理宪法学的政治性与学术性之间的关系是一直制约中国宪法学发展的学术主题。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中国宪法学的政治色彩比较浓厚,过分迁就政治现实与需求,整个知识体系缺乏作为学科应具有的学术性与学术品位。在30年的发展中,学者们普遍感到纯“政治化”的宪法学与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的冲突,认为这种现象既不利于宪法学自身的发展,同时也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为了理顺宪法学的政治性与学术性之间的合理关系,部分学者们一直致力于宪法的法律性问题的研究,把法律性作为认识与解释宪法现象的逻辑基础与出发点。学者们普遍认为,宪法本质上是法律,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它虽然产生于政治需求,并反映政治现实,但一旦形成为宪法规范后便具有控制和制约政治权力运行的功能,并不受政治需求的制约。由于宪法观念的变化,以研究宪法现象为对象的宪法学理念也从政治性知识体系转变为以研究宪法学学术理性为中心的专业化的知识体系,即研究作为法的宪法现象,在探求法的属性的基础上建立宪法学自身的理论体系。这一方面的进展主要表现为:宪法学与相关学科的对话中力求寻找各学科之间的合理界限,强化学科的独立性;在经验性与规范性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在中国宪法学发展中,有的学者强调经验性,有的学者强调规范性,使知识体系中出现了价值与事实的矛盾与冲突。20世纪90年代后学术界出现了规范性与经验性相结合的学术趋向,克服满足于现实而牺牲规范性价值的思维方式,适度地强调规范的意义。在长期的中国宪法现实中人们所看到是“强势”的现实与“脆弱”的规范,习惯于单方面满足“改革”需求的宪法学漫漫转向以规范性为价值趋向的宪法学体系。

在宪法学的学术性与政治性关系上,20世纪90年代以后,学术界出现了回归“学术自我”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宪法学的“政治属性”,保持宪法学适度的中立性与自主性。从学科的性质看,的确宪法学与政治关系是十分密切的,无论从国家与公民关系的调整,还是国家治理规则的确定以及国家权力的运作,政治因素对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影响是不能忽视的,在价值形态上宪法学知识体系不可能完全“中立”,更不可能排斥价值。但如何把宪法学的价值问题学术化,如何建立宪法学自身的话语体系是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我们应当承认,宪法学具有自身的学术逻辑与自主体系,应该反映现实生活,但不能以现实需求作为维持学术品格的唯一条件,更不能以政治压倒学术,代替学术,否则宪法学将会成为没有学术品格的政治工具,无法发挥其学术的社会价值。我们为什么需要宪法学?宪法学到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什么?30年的经验表明,保持学术品格是宪法学发展与成熟的重要条件,政治理性应转化为学术理性,要自觉地尊重宪法文本与学术理性,这对中国宪法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在回归以人文为基础的宪法学体系的过程中,我们找到了推动宪法制度发展的动力来源与价值标准,开始思考一些宪法发展中的基本问题,即如何通过宪法制度的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主体的需求,如何通过宪法制度的发展使人成为具有尊严的个体。的惨痛教训,赋予了中国宪法制度深深的“人性关怀”的印记,使得宪法发展的进程凸现了深厚的人权价值。1982年“人格尊严”条款载入宪法,特别是2004年人权条款载入宪法,使得个人面对国家的主体地位逐步提升,国家权威主义色彩逐步淡化。在30年的宪法发展中,体现人权价值的制度调整与改革呈现出逐步强化的趋势,这一线条逐渐由暗变明,由淡变粗。学者们以学术的使命和勇气,努力寻求宪法学发展的价值源泉——人的价值。正是通过社会个体价值的确立与弘扬,我们选择了“个案先导,四种力量合力推进”[10]的中国宪法发展模式,使社会改革与变迁能够在合理消解内部冲突的基础上,稳步地向前推进。在社会生活中有争议的个案、公众关注的社会热点以及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中,宪法学体现了理性、包容与客观的学术理念。

通过宪法学者的努力,以个体价值为基础而建立的社会共同体获得了正当性基础,普及了宪法的基本价值,同时出现了重视宪法文本、强调规范体系、重视个案和现实问题研究,强调研究方法综合化等新的发展趋势。30年来,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宪法学自觉地回到中国的逻辑,正视中国社会面临的现实问题,力求摆脱传统先验性的思考方式,表现了强烈的“中国问题意识”,合理地解决了因本土化与国际化冲突而带来的知识转型过程中的难题,同时也为不同学科之间的学术对话以及寻求新的知识增长点作出了学术贡献。

(二)宪法学范畴:寻求学术脉络

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部分学者们研究宪法学基本范畴,试图寻求宪法学的本体性基础。早在20世纪80年代,张光博教授针对当时的宪法学基本范畴难以适应宪法学飞速发展的情况,提出要以宪法、国体、政体、国家区域结构、法制、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八个常用的宪法学基本范畴取代旧有的宪法学基本范畴。[11]1996年李龙和周叶中教授发表文章认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应该包括宪法与、与人权、国体与政体、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等五对基本范畴。[12]童之伟教授撰文指出,社会权利是最适合成为宪法学新体系的核心范畴,其他范畴还包括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社会剩余权利、社会总体权利、法律义务、宪法。[13]杨海坤教授则主张将宪法权利与宪法权力作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14]2002年开始每年进行的“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的讨论反映了这种学术努力。鉴于学者对于宪法学的基本范畴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为了扩大学术共识,宪法学界于2004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分别在浙江大学、山东大学、南京师范大学、武汉大学召开了第一、二、三、四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计划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对基本范畴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形成较为统一的宪法学基本范畴。通过这些专题性的学术研讨会,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重要性及其研究方法的重要性愈发引起宪法学界的关注。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正确把握中国宪法学的历史方位,明确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研究是梳理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关键。

关于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问题,学术界的基本共识是:为了确立中国宪法学的学术自主性与品格,需要探索解释和说明中国宪法现象的范畴。但在划分这种范畴的标准和具体方法上,学术界则有不同的主张。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有学者指出宪法的价值原点与价值终点是宪法价值逻辑体系的核心,从价值论赖以存在的认识论的特征来看,价值起源于“不自由”而终于“自由”。在研究立宪主义宪法规范的特点时,有学者提出“宪法法理”的新范畴,认为凡涉及到宪法问题的理论,包括关于宪法的政治理论,都属于宪法法理的范畴,包括政府权力来源的理论、政府权力的组织、人权与及其政府权力的关系。还有学者针对国际范围内出现的“新启蒙运动”,提出“宪法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的观点,主张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宪法的非确断性社会评价系统的功能,为宪法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心理基础[15].在宪法学基本范畴的探讨中有学者从现代宪法学应具有的逻辑基础人手研究了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属性与基本特点。如《现代宪法学逻辑基础》一书作者把法社会学、哲学原理引人到宪法学研究,从社会学与哲学的角度分析宪法学基本范畴。也有学者认为,宪法学基本范畴可分四个范畴,即统摄性范畴(包括社会权利、、宪法和)、重合的范畴(包括基本权利与人权)、对应性的范畴(包括基本义务、社会剩余权利与法律义务)、派生性范畴(包括国体、政体与国家机构)等。同时学者们开始探讨宪法哲学的基础、内容与学科体系的问题,并提出了初步的宪法哲学的框架体系。尽管宪法学界目前对宪法学基本范畴问题还没有达成完全的学术共识,但学术界已关注该问题的重要性,并积累了一定的基础,为今后进一步研究宪法学基本范畴提供了有价值的思路。[16]

随着宪法学基本范畴划分方法的讨论逐步深化,宪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的问题与学术命题也日益清晰。一般认为,宪法学作为一门研究宪法现象的知识体系,应具有哪些基本的范畴,不同范畴之间的相互联系等是宪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如上所述,在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发展历史上,学术界的认识也是逐渐深化的。可以预料的是,经过学者们不懈的努力,中国宪法学在其发展过程中必将形成一个能为学界所普遍介绍的宪法学基本范畴体系。

(三)宪法学的学术对话:建立学术共同体

作者早在1993年在分析当代宪法学发展趋势的论文中,曾提出“宪法学的''''综合科学化''''是一种必然的趋势”[17]的观点,并做了如下说明:在当代宪法学研究中,多学科联合攻关,重视宪法学方法的综合性是值得重视的一种趋势,宪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内在联系促使宪法学家们开始认识到过去那种“独立的、闭塞的”研究方法是多么幼稚和简单,他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宪法学研究的局限性。[18]1998年作者提出“宪法学综合化”命题,认为“人类社会发展的统一性实际上决定了宪法学理论的整体性与综合性,要求在各学科的共同体中发展宪法学。宪法学共同体的建立并不影响宪法学学科自身的价值,只能有利于扩大宪法学的价值”。[19]在寻求自身学术脉络的同时,30年发展中,特别是近十年来,宪法学者基于建构知识共同体的社会责任感,在历来强调专业界限的中国法学界,率先同刑法学、民法学、法理学、诉讼法学、劳动法学、税法学、行政法学等学科进行学术对话,为建构“以问题为导向的法学体系”进行了有益的学术尝试,其学术努力得到了学界普遍的认可,在某种意义上推动了法学知识体系的转型。

笔者认为,未来的中国宪法学发展中这一学术倾向将进一步得到强化。作为一门学科体系,固然需要树立自身独立的知识体系,但社会现实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宪法学研究走向综合化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宪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研究存在着诸多的相似。

首先,宪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如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哲学等学科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种与其他学科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一方面为宪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知识素材和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宪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研究领域的交叉与重合,也促成了宪法经济学、宪法社会学、宪法史学、宪法哲学等新的边缘性学科的发展。在研究方法上,解释学、经济学、哲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亦可运用到宪法学研究之中,这种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多样化与综合化,有利于以宪法价值为基础的知识共同体的建立。

其次,在法学体系内部,宪法学需要与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学科之间进行交流与对话。现代社会丰富而庞杂的事务,使得相关的法律问题也更为复杂与多样化,仅仅依靠某一学科的知识资源难免固步自封,也难以厘清问题的本质乃至完满解决。只有借助于多学科的原理与知识,才能把握问题的本质。而且,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公法与私法、部门法与部门法的划分,本就只具有学理上的相对意义,万不可将各部门法之间的划分予以固守与僵化。

(四)宪法学的价值基础:基本权利话语的中国化

在中国,基本权利的形成建立了长期的过程,从民权—人权—权利—基本权利是宪法文化发展的不同阶段。据笔者考察,在中国宪法学说史上,最早形成基本权利观念是清末新政时期,端方等人考察西方国家后出版的《欧美政治要义》和《列国政要》(1907年)中对各国宪法中的权利与自由的内容进行了“中国式”的解读。如端方介绍欧美政治中“义务”与“权利”这对概念时,谈到“凡所享人权及公民权不因信仰他教而至被侵夺,其所负公民及国家之义务亦不因信仰他教而得弛负担”。[20]在谈西方的通信自由时,他还提到:“吾国人而欲享宪法之权利乎?”[21].这时已出现“人权”、“公民权”、“宪法之权利”等词汇,虽存在内涵与价值的不确定性,但词义上具有与“基本权”相接近的某些因素。[22]

在20、30年代学者的论著中我们可以考察当时的学者对基本权利的一般解读与理解。王世杰、钱端升在1927年出版的《比较宪法》中,第二编的标题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及义务”。在书中,认为“在现代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个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文,大都成一重要部分。”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尚非一般宪法所习用的名词。我们称用”基本“二字,无非要表示这些权利,是各国制宪者所以为个人必不可缺少的权利”。[23]这是中国宪法学者比较早地对基本权利的内涵所进行的表述,对后来的基本权利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张知本于1933年出版的《宪法论》中概括了当时比较有代表性的宪法学基本范畴,系统地介绍了当时的宪法学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该书的基本范畴主要有:宪法与国家;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组织与职权;地方制度等。其中,人民的权利与义务是构成本书基本理论框架的基本要素,可称之为核心概念。[24]

但在1949年前的宪法学体系中基本权利并不是基本的学术范畴,如1933年吴经熊在“宪法中人民之权利及义务”一文中重点说明了人民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在宪法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强调权利作为历史的产物,具有的社会性和时代性,但没有涉及权利的“基本性质”,也没有具体区分人民和公民之间的异同。[25]当时,学术界普遍使用的概念是“人权”、“民权”,如罗隆基认为,“人权”是做人的权利,“民权”则是政治的国家里做国民的权利,人权比民权的外延要大。他明确提出,当时的中国“要做民,更要做人;要民权,更要人权”。由于外来学术影响与本国学术传统之间缺乏必要的整合,以公权与私权的“对抗”为核心价值的基本权利概念的存在缺乏社会基础。据统计,1949年以前出版的30多部宪法学著作和2000多篇论文中没有出现“基本权利”一词[26],大多数作者使用“人民权利与义务”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们虽然在1954年宪法上规定了基本权利,但没有从社会与价值观的角度系统地挖掘基本权利的文化意义,也没有系统地思考基本权利话语的中国化问题。20世纪80年代初,宪法学著作中有关基本权利的论述与研究是比较少的。如1983年吴家麟教授主编的《宪法学》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设为一编,但其内容只占全书篇幅的12%.[27]当时,学术界普遍的看法是,宪法是国家的“总纲领、总章程”,强调其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中的工具性价值,宪法学界关注了宪法总论、国家制度等方面的内容,而忽略了其在人权保障方面的终极性价值。

基本权利理论的系统化研究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其学术起点是基本权利概念与特别行政区居民基本权利的分析[28],而体系化的研究则始于2000年以后。2000年后基本权利研究出现了专题化与理论化的趋势。随着国外宪法学理论的大量借鉴与吸收,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基本权利理论与相关的判例通过翻译等形式影响了我国宪法学界。2001年最高法院作出“齐玉苓”一案的司法解释后,围绕基本权利效力、宪法与私法、教育权的宪法救济、宪法与司法关系等问题引发了学术争议。但值得我们反思的问题是,当、宪法、自由、权利等词汇成为大众化话语的时候,我们似乎只是描述其语言本身的意义,很少从语言背后的价值去体验或感悟其内涵。比如,基本权利范畴问题上,我们介绍了大量的国外理论,但学术概念的历史背景、与特定宪法体制之间的关系等问题缺乏必要的学术判断,习惯于用国外的学术术语描述与分析中国的宪法现象。在基本权利性质上,有的时候我们确立了“对抗性”价值,而忽略了宪法文化的差异性,也就是“对抗性”背后的“协调性”元素,同时没有很好地思考西方国家在基本权利传统上呈现出的多样性。同样,在宪法和概念的理解上,我们关注了基于宪法公共性而产生的普世性价值,而缺少对概念存在的社会特殊性价值的关注。

2004年人权条款入宪后,人权与基本权利关系重新作为新的学术命题转化为宪法学的视野之中,于是,长期沉寂在文本的基本权利走向实践形态,给宪法学界带来了新的学术课题。“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这是我国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件,不仅会对我国的价值权和人权观产生积极的影响,而且对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也将产生重要的影响”。人权条款的入宪使得我国宪法中原有的基本权利体系具有了极大的开放性,大大拓展了基本权利体系的主体范围和内容。这种开放性主要体现在:第一,人权条款入宪拓宽了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的主体范围。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在人权条款入宪后,宪法中的人权的主体就变成了“人”,不仅仅是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等。这样一来,基本权利的主体范围也随之扩大。第二,人权条款的入宪拓宽了我国宪法中的人权内容。我国宪法以明示的方法列举了公民的26项基本权利。但是,是否公民的基本权利仅仅限于宪法所列举的这26项,学术界仍存有争论,但是,从人权的价值性以及基本权利体系的开放性上看,对此应该做扩大解释,将没有写入宪法但是对人的尊严与价值又密不可分的那部分权利——如生命权、罢工权、迁徙自由、诉权等——从人权条款中解释出来。因此,从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演进到人权体系,既反映了我们的人权观和宪法观的深刻变化,同时也表征了宪法学的发展与进步。

(五)宪法学成熟的标志:综合性的宪法学方法论

任何一门学科体系的更新与理论研究的突破首先表现在研究方法上的创新与发展。合理的研究方法有利于科学地揭示学科体系内部的不同原理与不同范畴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反映知识体系的价值关系与事实关系。传统中国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呈现出单一的特点,学科内容与具体表述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方法本身的科学性问题一直困扰着学者们的研究工作。

自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大量的宪法问题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事实与研究方法之间出现的矛盾促使学者们从方法论的角度重新反思宪法学研究的过程与成果。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过分强调了宪法学研究中的阶级分析方法,把宪法现象简单地解释为阶级现象,强调宪法的意识形态性,忽视了宪法现象中存在的公共性价值问题。诚然,阶级分析方法作为传统宪法学上耳熟能详的一种研究方法,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因素,但是,阶级分析方法毕竟只是众多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中的一种,并不是唯一的研究方法。在认识到传统宪法学阶级分析方法的局限性之后,学者们提出了一些新的研究方法,比较典型的有童之伟教授提出的社会权利或法权论的研究方法,主张以社会权利或者法权作为理论分析的逻辑起点;[29]刘惊海、赵肖筠提出的规范分析、心理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主张应该加强宪法学的实证性研究;[30]邹平学教授提出的经济分析方法,以经济—的全方位思维来认识的经济性和蕴含的经济逻辑等。[31]在分析宪法学研究方法时,林来梵教授指出,“某一学科的研究方法不仅取决于该学科本身的任务之所在,而且还取决于该种任务的具体状况。”由于宪法学的核心任务在于“剖析宪法学规范本身”,因而,“所谓的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即是宪法规范的认识手段”。[32]

近年来随着宪法学研究法方法的深入,又出现了文本主义、宪法解释主义、宪法实证主义等研究方法。与研究方法的更新相适应,学术界开始研究宪法经济学、宪法社会学、宪法哲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史学、宪法人类学等分支学科,使方法的研究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但总体上讲,宪法学方法论方面,仍有不少需要反思的问题:方法论的反思与宪法学历史环境关系的研究上,我们还没有系统地梳理方法论演进的学术史,方法论的理论缺乏系统性;在方法论研究中,宪法文本与宪法正当性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得到合理的学术解释;在方法论演进中,如何把握宪法变迁与宪法实践之间的关系上,宪法方法论的实践性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定量与定性研究方面,比较习惯于定性问题的研究,定量化的研究缺乏系统的方法体系与基础[33];在方法论的理念上,如何把握方法论中体现的学术理性是仍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比较的视角上,学术界仍然把宏观研究作为基本学术倾向,不善于运用具体微观问题的研究方法;在研究方法的学术倾向上,仍过分依赖于西方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对适合自身社会结构与传统的方法论体系的建构缺乏系统的理论反思等。

三.宪法学的开放性:本土性与国际性

30年来,中国宪法学界在学术渊源与主体性方面进行了艰苦的学术探索,努力在本土性与国际性之间保持合理平衡,力求既适应国际化的要求,又要保持适度的国际性。

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特别是以82宪法的修改与实施为契机,宪法学界更多地把学术目光转向国外,注意以比较的方法研究各种宪法现象,并自觉地把中国宪法体制置于世界宏观的宪法体系之中,寻求的共性与个性。学术界出版了龚祥瑞教授的《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张光博教授的《比较宪法纲要》、何华辉教授的《比较宪法学》、赵树民教授的《比较宪法学新论》、李步云教授主编的《宪法比较研究》、王光辉教授的《比较宪法学》、宋玉波教授著的《民主政制比较研究》、沈宗灵教授的《比较宪法》、韩大元教授主编《比较宪法学》等比较宪法学方面的著作。30年来出版的外国宪法的著作和教材约4O多部,并有相当多的研究外国宪法的论文问世。如罗豪才、吴拮英教授著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与政治制度》、李昌道教授编著的《美国宪法史稿》、陈宝音教授的《国外社会主义宪法论》、张千帆教授著的《西方体系》(上册、下册)、刘向文教授等著的《俄罗斯联邦制度》、赵宝云教授著的《西方五国宪法通论》、郑全咸教授著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论》等产生了一定学术影响。另外,根据中国实践的发展与世界理论发展的新趋势,学者们注意选择具有代表性的著作译成中文出版。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是通过丛书的形式出版,如《译丛》、《公法丛书》等;二是作为单行本出版的吴新平等译的《美国宪法释义》、刘瑞祥等译的《美国宪法概论》、王文利等译的《宪法学教程》、黎建飞译的《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等。这些译著不仅给国外学术界带来了外国宪法发展的新的动态与研究信息,而且对于中国学者从世界的眼光观察宪法问题提供了有益的研究方法。外国宪法的理论研究和译著的出版是在宪法学者和其他学科的学者共同参与下进行的,表明了不同学科的学者们对问题所给予的关注。[34]

大量的域外宪法译作的出版是中国宪法学发展走向国际化的标志之一。在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任何一个国家的建设与宪法发展都不能脱离世界发展趋势而单独进行,在这个意义上,众多的域外宪法资源的引入对于我国建设与宪法发展起到了一定的借鉴作用。然而,作为文化的一种表达方式,宪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也都是本国、本民族的民族精神的集中体现。宪法文本的这种本土性特征就意味着任何国外的宪法学知识资源、建设的成功经验都必须转化为本土的宪法文化、宪法资源才能融入本国的宪法血液之中,从而成为本国宪法发展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域外宪法著作翻译的数量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本国宪法学发展的国际化程度,但在实际意义上,这种单纯数量上的增长和宪法的成熟程度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因此,我们在域外宪法资源的引入和介绍方面,应该持有一种开放的心态,积极汲取世界上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但是更重要的是要把这些域外的宪法发展经验真正转化为本土宪法文化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从总体上考察,在学术脉络与自主性方面,我们仍有不少反思的问题。回顾中国宪法学发展历史时,我们不得不面临一个基本问题,即在西方强大的文化攻势下,中国宪法学尽管努力保持其学术的自主性,但毕竟其学术努力是有限的,在如何保持其学术自主性问题上,不少学者仍徘徊在学术的事实与价值之间,在“宪法学中国化”形式与程度上留下了太多的遗憾。伴随着“西学东渐”而成长起来的中国宪法学一开始就缺乏自主发展的环境与传统,特别是“富国强兵”理念虽满足了制宪、行宪的政治需求,但对学术自主性带来了明显的负面影响。比如,在宪法学的域外资源借鉴上,往往被人忽视的问题是,中国宪法学的发展需要什么样的国外宪法资源?也就是说,在浩如烟海的外国宪法著作面前,我们是应该毫无保留的予以全盘引进,还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有意识的甄别筛选?如果是后一种情况,那么这个标准又该如何设定呢?我们需要反思哪些问题呢?

第一,我们在引入域外宪法学著作的时候,我们的研究视野更多地集中在西方的发达国家,而对非西方国家经验缺乏必要的关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宪法学研究中的“西方中心主义”的学术倾向[35].事实上,从我国发展的文化属性来看,一些非西方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如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可能对我国发展的借鉴意义更大一些。因而,在关注西方发达国家发展经验的同时,对一些具有代表性的亚洲立宪主义国家经验进行关注,就显得尤为必要。

第二,在学习西方经验时,呈现出明显的国别性倾向。如在外国宪法学知识引入方面,就体现为翻译著作数量上的不平衡。总体上,美国的数量是最多的,其次是英国的,然后是法国、德国、日本等国,而其他西方国家经验的介绍相对少一些。这种国别上的数量失衡现象是非常值得耐人寻味的。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我们在吸收、汲取西方经验的同时,需不需要进行有意识的根据某种特定的标准进行甄别、筛选?如果需要的话,这种标准的设定又需要考虑那些因素呢?是根据本民族的宪法文化与宪法传统来予以设定,还是根据某一国家的国力影响来予以考虑呢?

第三,在借鉴域外宪法学经验时,我们没有很好地处理外国宪法文化和宪法传统与我国宪法文化和传统的兼容性问题。从法律文化上来看,我国属于受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影响较大,基本属于大陆法系法律文化的传统,其主要特点是议会至上、成文法传统、司法权功能受限。以此出发,我们在引进外国宪法资源的时候应该立足于我国法律传统,不仅要研究英美法,同时也要研究大陆法系的宪法传统。而目前我们学习的对象主要是英美法系的宪法传统,大量的精力用在介绍英美尤其是美国的宪法学上。当然,这并不表示我们不应该学习美国宪法学,也不是否认美国宪法在我国宪法学发展中的学术影响,但这里值得思考的问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宪法文化与宪法传统在多大程度上能与我国的宪法文化和宪法传统契合?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司法审查制度在美国的成功,是否意味着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也必然会成功?是否意味着在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必然也要选择美国的由最高法院来解释的司法解释模式?美国制度的成功经验是否可以作为我国建设的指南而直接加以应用?如果不能直接加以应用,那么我们又该如何对美国的经验进行改造,使之内化为我们的发展基因而发展壮大?因此,在介绍外国宪法的时候,我们必须要考虑宪法文本和宪法传统的异质性所造成的宪法经验的不兼容性,必须要从我国宪法发展和建设的实践出发,有意识的、有选择性的对外国宪法的引入进行整体上的规划介绍,在立足本国宪法文化和宪法传统的基础上,充分的吸收和借鉴世界上的多元化的宪法文化和宪法传统,兼收并蓄,从而建立自己的宪法文化和宪法传统。

在借鉴外国经验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对学术自主性价值的系统的认识,在自我历史方位、起点问题上,无法系统地吸收人类思想的精髓,无法从容地搜寻自己学术传统与历史的源头,有时不得不陷入“用中国经验论证西方学术逻辑”的尴尬局面。实践表明,在他人的理论框架和话语体系中很难充分表达我们的学术传统与学术理念。基于这种学术的反思,我们需要思考中国宪法学如何回归中国,如何强化其自主性的问题。这里可能涉及学科体系、研究方法、研究队伍、学术范畴的确立等各种课题,但笔者认为,前提性的课题之一是把自己的学术发展定位于具有正当性的历史传统,在中国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对宪法学进行整体性考察,丰富宪法学发展的历史基础。可以说,历史的尊重和学术的传承是学术生命力的核心。而尊重学术传承的知识体系必然倡导知识体系的相对性,尊重不同的学术传统,提倡学术的宽容与平等对话。现代宪法学的公共性价值蕴涵在相对性之中,知识体系相对性的确立有助于我们准确地认识自我,揭示宪法学理论的深刻性与逻辑体系的严谨性。

四.宪法学的“中国问题意识”:面向社会生活的宪法学

法学本质上是一种实践之学,宪法学的研究同样也要关注宪法实践,关注社会现实,用宪法基本理论来解释宪法现象,解决面临的实际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宪法学生命力的强弱不在于其理论体系的完备程度,而在于其对社会现实的解释力与解决问题的能力上。所以,要想保持宪法的旺盛的生命力,宪法学必须要关注鲜活的社会现实,从千变万化的社会实践中源源不断的汲取营养,从而保持宪法学自身的丰腴。传统的宪法学研究缺乏对宪法实践问题的关注,在研究中或是空而论道,或是闭门造车,将思维局限于狭仄的书斋中。这样,客观上造成的局面是:一方面,众多的宪法学研究成果束之高阁,无人问津;另一方面,社会上发生的大量宪法性事件缺乏理论上的解释,得不到宪法层面的解决。学术与实践之间缺乏一种理性的沟通,既影响了宪法学术的进一步发展,也造成了实践的裹足不前。

从2000年以后,宪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宪法学中国化”命题,强调建立“中国特色宪法学理论”的必要性,试图开始沟通宪法学术与实践之间的巨大鸿沟。从2005年开始,宪法学研究中出现了新的趋势,转型中的各种宪法问题逐步被纳入宪法学研究视野之中,力求强化宪法学的解释能力,突出学术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如在2006年年会上,“三农”问题成了学者们广泛关注的学术热点,特别是农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与农村的环境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兴趣。农民的结社自由和成立农会的权利以及农民的迁徙自由也成为学者们讨论和研究的内容。学者们已经确立了基本的学术自觉,即如果宪法学不能关注农民问题,有可能成为“城市宪法学”,失去宪法学发展的社会基础。

在具体的现实实践上,一些学者强调的问题意识的指导下,开始有意识的用宪法基本理论来分析社会现象,解决社会问题。例如,针对上海孟母堂因袭私塾的读经传统,有学者认为采取不同于中国统一的教育方式和教育内容,确实违反了中国的教育法律制度。但是如果从“孟母堂”的学生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受教育权的角度考虑,则其非法教育实践自有其值得肯定之处。[36]针对死刑复核权与法律监督面临的新问题,有学者提出:人民检察机关针对死刑复核的程序的监督职能应该得到强化,这样有利于公民生命权的平等保护和国家法制统一和宪法权威的树立,为此,要扩大监督范围,改进监督方式,全方位改进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37]

在有关中国宪法问题的研究中,最能体现宪法学界的问题意识与实践面向的是广为学界所关注的物权法与宪法关系的讨论。.围绕《物权法》(草案)的“合宪”、“违宪”展开争论并提出修改和完善意见,成为2007年法学界的一件大事。宪法学者参加各种专题讨论会,撰写学术论文,对《物权法》(草案)的合宪之争作出了积极回应和理论解答。总体来说,学者们的争论围绕物权法是否必须强调根据宪法制定、物权法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式是否违反了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以及如何根据宪法判定法律违宪等问题而展开。针对目前我国法学界存在的“民法根本说”、“民法与宪法平起平坐”等观点,有学者在系统地考察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基础上,提出“作为一种法律学说,民法根本说所反映的是宪法与民法真实关系的幻影。在世界范围内,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是一个早已由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生活解决了的问题。在中国,法学研究人员还需要把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法治发达国家已给出了答案的问题上来,实在是中国法治后发的特殊国情使然”。[38]

在如何根据宪法判定法律违宪的问题上,不同学科的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合宪”、“违宪”问题引起学术界与政界的广泛关注。有学者系统论证了“合宪”与“违宪”的判断标准,[39]而有学者从宪法条款的不同性质着手,提出许多条款在法律上具有确定的意义,因而是可以实施的;有些条款则只是表达了一种政治理想或政策取向,在法律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在宪法的适用和讨论过程中,必须认真对待宪法,将宪法作为一部实实在在的法律,仅限于适用那些在法律上可以实施的条款。尤其要避免将宪法作为政治攻击的工具,否则就将误用宪法并阻碍社会与经济发展。[40]在宪法实践中,违宪是十分严谨的学术概念,应针对特定事实关系和问题,谨慎地判断违宪的要件。当然,这一讨论的重要意义在于,人们开始面对一个事实,即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律也存在违宪的可能性,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是刻不容缓的。如何保证包括《物权法》在内的基本法律、法律的合宪性是学术界需要认真考虑的课题。

因此,从整体来看,30年来为了改变宪法学研究中存在的理论与实践相互分离的尴尬局面,宪法学界的一些学者开始尝试将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尤其是宪法事例结合起来,强化宪法学对社会现实问题的阐释力。这一方面的努力主要表现为:第一,学者们以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宪法事例为基础编写了有关宪法事例、案例方面的教材和著作。“不是仅仅拿国外理论实践来叙述,也不是仅限于中国宪法的规定,而是将宪法理论和中国实际有机结合,适合中国宪法教学实际需要。”这一方面出版的著作主要有焦洪昌、李树忠、胡锦光、韩大元、莫纪宏等学者主编的《宪法教学案例》、《宪法教学案例教程》、《外国宪法判例》、《宪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外国宪法判例》、《中国宪法事例研究(一、二)》等。第二,学者们发表了大量的关于宪法事例研究方面的文章,其中《山东社会科学》杂志在范进学教授的主持下更是开辟了“宪法事例评析”专栏,集中性的刊登宪法事例研究方面的文章,更是凸显了宪法事例研究的重要性。[41]对于宪法事例与宪法学术之间的互动关系,范进学教授曾在“主持人手记”中明确指出:“基于吾国之实况,通过宪法研究者对宪法事例之阐释,担当起学者诠释与准司法解释之双重使命,一来通过事例诠释宪法学理,以弘扬宪法理念,传播宪法精神,启迪人权保障意识;二来深研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领悟宪法文本之真意义与真意图,将宪法之神试图拉至地上,以完成宪法之地上神的嬗变。”[42]

30年来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出现了一些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或焦点问题,每个问题背后潜含着深刻的宪法原理和理念。通过对这些热点事件的关注,公民的宪法知识会得到潜移默化式的增长,这就无形中提高了公民的宪法意识。像在社会上有着重要影响的宪法事件,如孙志刚事件、高考招生平等案、乙肝歧视案等等,社会各界都给予了普遍的关注,这对于提高公民宪法意识起到了促进作用,而最终事件的解决又会或多或少的推动中国的宪法制度的发展。这样一来,宪法事件、公民宪法意识和宪法制度创新之间就具有一种内在的逻辑关联,如何把握宪法事件、公民宪法意识和宪法制度之间的互动关系就成为今后宪法学研究中的一项颇具挑战性的实证性课题。[43]

宪法学在中国问题的解释和解决能力的强化标志着宪法学的成熟,并为宪法学中国化进程奠定了基础。特别是,通过具体个案的解决,展示了宪法学的学术魅力与影响力。但在宪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关系上也出现了需要反思的一些问题,主要有:在实践中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仍然存在模糊之处,区分其界限的理论储备不够;但出现与宪法有关的问题时,缺乏引导社会公众的成熟的价值观,有些个案上甚至出现了价值混乱的现象;在宪法实践上,政治理论、经济理论等其他学科的知识体系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力,但宪法理论本身的推动力经常受到质疑,现有宪法制度的内在机制和合法性缺乏有效的表现形式,造成了宪法实践的非规范性。这些问题无一不是涉及到宪法研究与建设的根本问题,这些问题能否解决直接关系到我国的宪法学研究和建设能否沿着健康的道路予以发展。因而,在重视宪法实践、强调宪法事例研究的前提下,如何解决上述问题也就成为我们必须正视的基本课题之一。

五.结论

从总体上讲,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我国的宪法学发展整体上已经步入正轨,进入了一个迅速发展的良性阶段,宪法学和宪法实践之间也开始呈现出了一种互动局面:中国改革开放的现实需要宪法学,而宪法学的发展同时也需要更加开放的社会环境;宪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为宪法实施提供了理论依据,而对宪法实践的解释和论证反过来促进了宪法学理论水平的提升。这种相互需要、相互支持的局面反映了宪法学的学术使命与功能,体现了宪法学的时代性和实践性,为“后30年宪法学”的发展留下了有益的学术成果与广阔的发展空间。

毫无疑问,“后30年宪法学”的发展路径既不同于欧美等西方国家宪法学的发展道路,又不同于其他非西方国家宪法学的发展道路,是一条“立足于中国、以中国问题的解决为基本学术使命、为未来的社会发展给予理论回报”的发展道路。为此,未来的中国宪法学发展需要认真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继续保持宪法学的学术主体性,建立完善的学说史体系;从整体上把握宪法学知识体系,强化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继续推动宪法学的专业化与科学化,树立适应社会变革要求的宪法学理念;建构综合性的宪法学方法论体系;关注宪法学的规范自主性和逻辑自足性,突出独立的学术品格;从深邃的纯粹思辩理论转化为应用性、实证性的研究,强化宪法学的实践功能;继续推动以“文本—规范”为起点的宪法学发展逻辑,建立具有实效性的宪法解释机制;正确处理借鉴域外宪法学资源与保持本土宪法学资源之间的关系。

【注释】

[1]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是仍需要论证的学术问题。根据作者的理解,中国宪法学诞生于20世纪初,初步形成于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颁布前后。由于中国建立公法制度历史环境的特殊性,在法学体系中宪法理论是相对发达的,特别是宪法所体现的“富国强兵”与中国学人追求的“国法”价值的契合性构成宪法作为知识体系的基础。在建立宪法学知识体系初期,中国学人把宪法学理解为“以国内公法中所称宪法法规为研究目的之理论的法律学之义也”(《宪法要论》,普及书店1906年版,第1页)。当时把研究公法和私法的学科统称为“国法学”,把公法分为国内公法和国际公法,国内公法又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有学者把宪法和行政法统称为狭义上的国法,强调其价值和原理上的不可分割性,认为“以法理言,先有宪法然后有行政法。故欲研究行政法不可不研究宪法,既欲研究宪法则宪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不可不知”。(见保廷梁著:《大清宪法论》上海模范书局、江左书林出版1910年,第25页。)从中国宪法学说史看,把宪法和行政法作为“国法学”意义上的公法来进行综合研究具有一定的学术传统。这种“国法学”的传统又经历了“国家法学”、“政治法学”和“宪法学”等不同的发展历程。

[2]30年来中国宪法学研究取得的具体成果请参见拙作:《中国宪法学研究三十年:1978——2008》,载《湖南社会科学》2008年4期。

[3]这一时期宪法学状况又分为两个阶段:(一)曲折发展时期(1957——1965年)。1957年“反右斗争”给中国宪法学研究带了灾难性的损害,刚刚起步的宪法学研究在人治思想、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受到冲击,宪法学实际上失去了必要的社会基础。这一时期虽然学者们发表了宪法学研究对象、国体、政体、自由等方面的论文,但总体而言,这一时期的宪法学的发展缺乏自身的科学性与学术性,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二)停止时期(1966——1976年)。期间,宪法学研究处于停止状态,1954年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没有得到遵守,整个社会陷入无序化状态,宪法失去了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

[4]这里讲的恢复既包括50年代宪法学传统,同时也包括49年前建立的宪法学说的学术遗产。从某种意义上,1978年后宪法学的恢复与发展是对我国宪法学社会价值的重新认可,赋予了宪法学更多的学术价值。

[5]1980年8月30日,中共中央在向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主席团提出“关于宪法修改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中指出,1978年宪法“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和从那时以来情况的巨大变化,许多地方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生活和人民对于建设现代化国家的需要”。

[6]这里仅仅是根据“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所做的不完全统计。事实上,在当时有很多专家学者发表了大量的宪法学方面的文章,只是没有收录到该库中而已,而为了统计方便,笔者仅仅选了收录该库的文章为样本进行分析。

[7]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8]童之伟:《中国30年来的宪法学教学与研究》,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

[9]吴家麟主编、肖蔚云、许崇德副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10]“四种力量”指在解决宪法个案的过程中,民众、媒体、学者与政府之间形成的合力。

[11]张光博:《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再认识》,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3期。

[12]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

[13]童之伟:《论宪法学新体系的范畴框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14]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906页。

[15]陈云生:《论宪法作为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在“新启蒙运动”中的意义》,《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16]韩大元:《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宪法学研究(1982-2002)》,载《法学家》2002年第6期。

[17]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0页

[18]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9页。

[19]韩大元:《当代中国宪法学发展趋势》,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20]张海林:《端方与清末新政》,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4页。

[21]张海林:《端方与清末新政》,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

[22]1946年吴拨征在《论宪法的目的与功用》一文中论证公私法区别没有意义时特别提出:在自由主义国家所认为民法上的权利,在共产主义或社会主义国家却以之为“宪法上的权利”。见何勤华、李秀清:《民国法学论文精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23]杜钢建、范忠信:《基本权利理论与学术批评态度》,载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序。

[24]张知本:《宪法论》,会文堂新记书局1933年版。

[25]何勤华、李秀清:《民国法学论文精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29页。

[26]《民国时期的总书目》(法律),北京图书馆1985年,第55-75页。

[27]童之伟教授曾经对我国具有代表性的宪法学教科书和著作中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进行了分析,他指出:1996年许崇德教授主编的《中国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设为一编,内容约占全书篇幅的9%;2002年肖蔚云教授主编的《宪法学概论》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分上下两章设为一编内容约占全书篇幅的12%;2004年许崇德教授主编的《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设为一编,内容约占全书篇幅的19.5%;2004年张千帆教授主编的《宪法学》将公民基本权利分为人权总论、人权分论两章设为一编内容约占全书篇幅的23%;2004年胡锦光、韩大元合著的《中国宪法》分为总论、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和国家机构三编,基本权利部分约占全书篇幅的30%.见童之伟:《中国30年来的宪法学教学与研究》,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

[28]如王叔文:《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5期;徐显明:《“基本权利”析》,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0期;童之伟:《宪法学社会权利分析模型的思想蕴含》,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等。

[29]童之伟:《法权与》,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27-434页。

[30]刘惊海、赵肖筠:《宪法学的任务》,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

[31]邹平学:《经济分析方法对研究的导入刍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1期。

[32]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33]为了分析宪法学论文的方法论特色,作者选取了2007年发表的78篇有代表性的论文,并对其方法论进行了分析。结果发现:逻辑论证35篇,解释性论证20篇,经验性论证23篇。和2006年相比较,解释性和经验性论证明显增多。表明学者们在论证自己主张的学术命题时,不再过多的依赖纯学理性论证,而转向以规范(文本)和事实(事件)为依据,表现出在方法论上的学术自觉和专业化倾向,但纯粹的定量分析方法还没有成为方法论的主要学术倾向,其原因主要在于:总体上国家对宪法学研究课题的资助有限,靠目前的社科项目资助体制无法完成系统的数据分析;宪法社会学研究滞后;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不成熟等。参见图表:

(详见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的方法论与问题意识”,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34]韩大元:《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宪法学研究(1982-2002)》,载《法学家》2002年第6期。

[35]2006年发表的404篇宪法学论文中,专门研究非西方国宪法理论与实践的论文是微乎其微的。其中在核心法学刊物上刊发的19篇研究外国宪法制度的研究性论文中,研究西方国家的有17篇,占89.47%;而研究非西方国家的只有2篇,仅占10.53%.因此,通过学术论文所传递的非西方的宪法理论信息是非常有限的。而研究西方国家宪法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工具主义的思维,忽略了宪法的目的性价值;注重于具体制度的介绍,而忽略该具体制度背后的社会背景支持;对具体制度的历史变迁也未能进行全面、系统地梳理,更多的着眼于某一点、某一个具体制度的研究。因此,在进行宪法学研究时,需要确立文化多元主义的思维,以平等的文化视野看待与评价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不同的宪法理论与制度。

[36]张步峰蒋卫君:《现代私塾“孟母堂”能否见容于法治》,《法学》2006年第9期。

[37]韩大元王晓滨:《强化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宪法学思考》,《人民检察》2006年第11期。

[38]童之伟:《宪法与民法关系之实像与幻影》,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39]韩大元:《由〈物权法(草案)〉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法学》2006年3期。

[40]张千帆:《宪法的用途与误用:如何看待物权法中的宪法问题》,《法学》2006年3期。

[41]比较有表性的论文刘飞宇、黎建锋:《对“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业”规定的若干质疑》,载《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秦强:《“孟母堂事件”与宪法文本中受教育条款》,载《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柳建龙:《权利冲突是个伪命题?》,载《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夏泽祥:《“深圳示众事件”的宪法学分析》,载《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11期;张震:《养路费征收的宪法之门》,载《山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42]范进学:《宪法事例评析之学术意义》,载《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11期。

宪法基础论文范文4

一.宪法学的恢复:回应改革开放的需要

宪法学作为一门知识体系,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回应不同时代提出的不同课题。建国后,除了50年代初短暂的宪法学“繁荣”外,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到1978年以前长达20多年宪法学在中国社会生活中完全被“边缘化”,甚至失去了作为知识体系存在的社会基础。[3]

新中国宪法学的恢复[4]与发展是从1978年改革开放开始的。可以说,30年的改革开放与宪法学发展是同步进行的,改革开放合法性基础首先源于1978年宪法,改革的一些制度和措施获得了以1978年宪法为基础建立的法律体系支撑。1978年宪法虽然在指导思想、内容的规范化等方面仍存在着严重的缺陷[5],但结束后,它给期待民主与自由的人们带来了一丝希望。可以说,1978年宪法的颁布使社会生活重新进入由宪法规范调整的新“宪法秩序”,为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刑法》、《选举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等重要法律的出台提供了合法性基础。特别是,在学者和公众的期待与呼吁中,1978年宪法恢复了被取消的检察机关,完善了国家体制。

在同年12月18日至22日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党的马克思主义的思想路线、政治路线和组织路线,结束了党的工作徘徊中前进的局面,开始全面纠正“”中及其以前的错误,实现了伟大的历史性转折。与改革开放同步恢复的中国宪法学以学术的社会使命为基础,适应社会改革与变迁的需要,为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提供了必要的理论依据。特别是1978年宪法颁布前后学术界所表现的有限的学术理性为建立新的法律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宪法学的恢复过程中,由于1978宪法的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之间出现了矛盾,这一时期的宪法学发展仍处于一种拨乱反正的“复苏时期”,宪法文本的价值与意义受到人们的怀疑。正因为出现社会价值观的冲突与矛盾,宪法学恢复过程中遇到的难题也是不少的。如一般意义上,宪法学是以宪法文本为基础的,但当时的宪法文本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如何既要保证社会秩序的合法性,又要寻求必要的合宪性基础,如何重塑被破坏的社会基本价值观方面,宪法学界承受了学术与现实政治的双重压力。改革的价值要求尽快建立新的宪法秩序,并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但由于学术积累与学术环境的不成熟,改革初期宪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是非常有限的。这一特点决定了我国的改革过程中始终伴随着“合宪性”的争议,民众和学术界对宪法与改革关系的评价受到意识形态的深刻影响。当时,宪法学界为试图脱离或者超越当时宪法文本存在的现实局限性,进行过艰苦的学术探索,提出了一些理论观点,体现了一种不纯粹依赖于宪法文本规定而偏重于宪法理念与宪法价值的超越性学术品格。

从期待宪法文本到怀疑宪法文本,直到主张修改宪法文本是1982年宪法颁布以前宪法学的基本学术倾向。由于在宪法学框架内,改革与开放两种价值处于不协调状态,使宪法学恢复一开始就与现实变革的需求发生过于密切的关联性,宪法学总体上没有摆脱“政治”宪法学的基本框架与体系。从整体上看,1982年宪法颁布以前社会生活对宪法学知识的需求是非常有限的,据“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上搜索的信息,在1978年到1982年间,所有篇名含有“宪法”的文章数量分别为78年12篇、79年4篇、80年9篇、81年26篇、82年166篇。[6]

中国宪法学的时代性特征在1982年宪法颁布后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赋予中国宪法学更强烈的时代使命。从1980年到1982年期间,整个社会生活和学术界对于宪法问题给予高度的关注,并表现了极大的热情,学术界对宪法问题的研究达到了高潮。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新的宪法文本之后,中国宪法学研究随之迎来了迅速发展的黄金时期。所以,这一阶段的宪法学研究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围绕着1982年宪法所确立的宪法结构和内容进行学理上的阐释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围绕现行宪法的一些特定问题进行批判性反思,使得宪法文本在规范上和实践上趋于更加完善。仅仅1982年12月新宪法颁布到1983年8月期间,就出版了13本介绍宪法的小册子和400多篇文章。[7]据童之伟教授的不完全统计,从1982年到1999年,全国发表宪法学论文总计约2900篇,其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权的约350篇,仅占全部宪法学论文的12%;专著226本,其中涉及公民权利和人权的著作有32部,且它们多数都是在上世纪90年代之后发表或出版。其余的论文和著作则主要涉及宪法基本原理和国家制度,如宪法的概念、宪法学研究方法以及宪法实施保障等多方面的内容。[8]

这一时期的宪法学的发展一方面满足改革实践的需求,另一方面也在知识体系上努力克服意识形态领域的影响和束缚,寻求学术自主性和学科独立性。在1982宪法通过以后的宪法学研究中,学者们往往从宪法学自身的逻辑出发,通过宪法文本的挖掘阐释,力求宪法学在逻辑上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同时,由于受时展的局限性,这一时期的宪法学主要在总论和教材建设方面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其中吴家麟教授主编的《宪法学》奠定了中国宪法学教科书的基本框架与体系[9].但在整个80年代宪法学研究在基本原理和学科体系、研究方法等方面的投入是相对有限的,没有形成宪法学整体的学术影响力。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中国宪法学以1982宪法为文本依据,在日益完善的改革开放环境中,以中国问题的为对象,其研究内容趋于细化,其学术品格得到了进一步提升。总的来看,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宪法学研究呈现出了多元化、专业化、前沿化的发展特点。其基本标志是:在宪法学的研究内容已经不再仅仅拘泥于注释宪法学的结构体例,具有了多种体例模式;在研究方法上,这一时期的宪法学也开始有意识的吸收和借鉴国外宪法学的发展经验,引入了一些实证研究方法;对宪法学基本问题的关注与研究达到一定程度;宪法学关注国际化的价值,广泛借鉴域外宪法学的合理经验等。如宪法学研究突破了以前宪法研究中的面面俱到、泛泛而谈的现象,开始走向专题化的研究,即围绕一个问题层层推演,从而挖掘出宪法学中最本质的核心命题。这种“小切口、深分析”的研究思路对于宪法学研究中的专业化素养的培养,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宪法学者正在努力营造宪法学发展的“专业槽”,使得宪法学与相关的法理学、政治学逐渐脱离开来从而具有自己的逻辑自足性。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宪法学的研究直接面向国家与社会进步的实践,关注我国进程中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探讨在新形势下如何将宪法文本中的规范转化为具有实效性的现实制度。

二.宪法学知识转型:历史脉络与学术自主性

在30年的改革开放中,宪法学不仅承担了为社会转型提供合法性、正当性基础的使命,同时努力在改革进程中保持自身知识体系的客观性与自主性,使改革与学术之间形成合理的互动,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宪法学知识转型的进程。

(一)宪法学理念:回归以人文价值为基础的学术体系

宪法学是否是一门科学?如何论证其学术个性?如何处理宪法学的政治性与学术性之间的关系是一直制约中国宪法学发展的学术主题。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中国宪法学的政治色彩比较浓厚,过分迁就政治现实与需求,整个知识体系缺乏作为学科应具有的学术性与学术品位。在30年的发展中,学者们普遍感到纯“政治化”的宪法学与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的冲突,认为这种现象既不利于宪法学自身的发展,同时也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为了理顺宪法学的政治性与学术性之间的合理关系,部分学者们一直致力于宪法的法律性问题的研究,把法律性作为认识与解释宪法现象的逻辑基础与出发点。学者们普遍认为,宪法本质上是法律,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它虽然产生于政治需求,并反映政治现实,但一旦形成为宪法规范后便具有控制和制约政治权力运行的功能,并不受政治需求的制约。由于宪法观念的变化,以研究宪法现象为对象的宪法学理念也从政治性知识体系转变为以研究宪法学学术理性为中心的专业化的知识体系,即研究作为法的宪法现象,在探求法的属性的基础上建立宪法学自身的理论体系。这一方面的进展主要表现为:宪法学与相关学科的对话中力求寻找各学科之间的合理界限,强化学科的独立性;在经验性与规范性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在中国宪法学发展中,有的学者强调经验性,有的学者强调规范性,使知识体系中出现了价值与事实的矛盾与冲突。20世纪90年代后学术界出现了规范性与经验性相结合的学术趋向,克服满足于现实而牺牲规范性价值的思维方式,适度地强调规范的意义。在长期的中国宪法现实中人们所看到是“强势”的现实与“脆弱”的规范,习惯于单方面满足“改革”需求的宪法学漫漫转向以规范性为价值趋向的宪法学体系。

在宪法学的学术性与政治性关系上,20世纪90年代以后,学术界出现了回归“学术自我”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宪法学的“政治属性”,保持宪法学适度的中立性与自主性。从学科的性质看,的确宪法学与政治关系是十分密切的,无论从国家与公民关系的调整,还是国家治理规则的确定以及国家权力的运作,政治因素对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影响是不能忽视的,在价值形态上宪法学知识体系不可能完全“中立”,更不可能排斥价值。但如何把宪法学的价值问题学术化,如何建立宪法学自身的话语体系是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我们应当承认,宪法学具有自身的学术逻辑与自主体系,应该反映现实生活,但不能以现实需求作为维持学术品格的唯一条件,更不能以政治压倒学术,代替学术,否则宪法学将会成为没有学术品格的政治工具,无法发挥其学术的社会价值。我们为什么需要宪法学?宪法学到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什么?30年的经验表明,保持学术品格是宪法学发展与成熟的重要条件,政治理性应转化为学术理性,要自觉地尊重宪法文本与学术理性,这对中国宪法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在回归以人文为基础的宪法学体系的过程中,我们找到了推动宪法制度发展的动力来源与价值标准,开始思考一些宪法发展中的基本问题,即如何通过宪法制度的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主体的需求,如何通过宪法制度的发展使人成为具有尊严的个体。的惨痛教训,赋予了中国宪法制度深深的“人性关怀”的印记,使得宪法发展的进程凸现了深厚的人权价值。1982年“人格尊严”条款载入宪法,特别是2004年人权条款载入宪法,使得个人面对国家的主体地位逐步提升,国家权威主义色彩逐步淡化。在30年的宪法发展中,体现人权价值的制度调整与改革呈现出逐步强化的趋势,这一线条逐渐由暗变明,由淡变粗。学者们以学术的使命和勇气,努力寻求宪法学发展的价值源泉——人的价值。正是通过社会个体价值的确立与弘扬,我们选择了“个案先导,四种力量合力推进”[10]的中国宪法发展模式,使社会改革与变迁能够在合理消解内部冲突的基础上,稳步地向前推进。在社会生活中有争议的个案、公众关注的社会热点以及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中,宪法学体现了理性、包容与客观的学术理念。

通过宪法学者的努力,以个体价值为基础而建立的社会共同体获得了正当性基础,普及了宪法的基本价值,同时出现了重视宪法文本、强调规范体系、重视个案和现实问题研究,强调研究方法综合化等新的发展趋势。30年来,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宪法学自觉地回到中国的逻辑,正视中国社会面临的现实问题,力求摆脱传统先验性的思考方式,表现了强烈的“中国问题意识”,合理地解决了因本土化与国际化冲突而带来的知识转型过程中的难题,同时也为不同学科之间的学术对话以及寻求新的知识增长点作出了学术贡献。

(二)宪法学范畴:寻求学术脉络

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部分学者们研究宪法学基本范畴,试图寻求宪法学的本体性基础。早在20世纪80年代,张光博教授针对当时的宪法学基本范畴难以适应宪法学飞速发展的情况,提出要以宪法、国体、政体、国家区域结构、法制、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八个常用的宪法学基本范畴取代旧有的宪法学基本范畴。[11]1996年李龙和周叶中教授发表文章认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应该包括宪法与、与人权、国体与政体、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等五对基本范畴。[12]童之伟教授撰文指出,社会权利是最适合成为宪法学新体系的核心范畴,其他范畴还包括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社会剩余权利、社会总体权利、法律义务、宪法。[13]杨海坤教授则主张将宪法权利与宪法权力作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14]2002年开始每年进行的“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的讨论反映了这种学术努力。鉴于学者对于宪法学的基本范畴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为了扩大学术共识,宪法学界于2004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分别在浙江大学、山东大学、南京师范大学、武汉大学召开了第一、二、三、四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计划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对基本范畴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形成较为统一的宪法学基本范畴。通过这些专题性的学术研讨会,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重要性及其研究方法的重要性愈发引起宪法学界的关注。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正确把握中国宪法学的历史方位,明确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研究是梳理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关键。

关于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问题,学术界的基本共识是:为了确立中国宪法学的学术自主性与品格,需要探索解释和说明中国宪法现象的范畴。但在划分这种范畴的标准和具体方法上,学术界则有不同的主张。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有学者指出宪法的价值原点与价值终点是宪法价值逻辑体系的核心,从价值论赖以存在的认识论的特征来看,价值起源于“不自由”而终于“自由”。在研究立宪主义宪法规范的特点时,有学者提出“宪法法理”的新范畴,认为凡涉及到宪法问题的理论,包括关于宪法的政治理论,都属于宪法法理的范畴,包括政府权力来源的理论、政府权力的组织、人权与及其政府权力的关系。还有学者针对国际范围内出现的“新启蒙运动”,提出“宪法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的观点,主张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宪法的非确断性社会评价系统的功能,为宪法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心理基础[15].在宪法学基本范畴的探讨中有学者从现代宪法学应具有的逻辑基础人手研究了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属性与基本特点。如《现代宪法学逻辑基础》一书作者把法社会学、哲学原理引人到宪法学研究,从社会学与哲学的角度分析宪法学基本范畴。也有学者认为,宪法学基本范畴可分四个范畴,即统摄性范畴(包括社会权利、、宪法和)、重合的范畴(包括基本权利与人权)、对应性的范畴(包括基本义务、社会剩余权利与法律义务)、派生性范畴(包括国体、政体与国家机构)等。同时学者们开始探讨宪法哲学的基础、内容与学科体系的问题,并提出了初步的宪法哲学的框架体系。尽管宪法学界目前对宪法学基本范畴问题还没有达成完全的学术共识,但学术界已关注该问题的重要性,并积累了一定的基础,为今后进一步研究宪法学基本范畴提供了有价值的思路。[16]

随着宪法学基本范畴划分方法的讨论逐步深化,宪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的问题与学术命题也日益清晰。一般认为,宪法学作为一门研究宪法现象的知识体系,应具有哪些基本的范畴,不同范畴之间的相互联系等是宪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如上所述,在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发展历史上,学术界的认识也是逐渐深化的。可以预料的是,经过学者们不懈的努力,中国宪法学在其发展过程中必将形成一个能为学界所普遍介绍的宪法学基本范畴体系。

(三)宪法学的学术对话:建立学术共同体

作者早在1993年在分析当代宪法学发展趋势的论文中,曾提出“宪法学的''''综合科学化''''是一种必然的趋势”[17]的观点,并做了如下说明:在当代宪法学研究中,多学科联合攻关,重视宪法学方法的综合性是值得重视的一种趋势,宪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内在联系促使宪法学家们开始认识到过去那种“独立的、闭塞的”研究方法是多么幼稚和简单,他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宪法学研究的局限性。[18]1998年作者提出“宪法学综合化”命题,认为“人类社会发展的统一性实际上决定了宪法学理论的整体性与综合性,要求在各学科的共同体中发展宪法学。宪法学共同体的建立并不影响宪法学学科自身的价值,只能有利于扩大宪法学的价值”。[19]在寻求自身学术脉络的同时,30年发展中,特别是近十年来,宪法学者基于建构知识共同体的社会责任感,在历来强调专业界限的中国法学界,率先同刑法学、民法学、法理学、诉讼法学、劳动法学、税法学、行政法学等学科进行学术对话,为建构“以问题为导向的法学体系”进行了有益的学术尝试,其学术努力得到了学界普遍的认可,在某种意义上推动了法学知识体系的转型。

笔者认为,未来的中国宪法学发展中这一学术倾向将进一步得到强化。作为一门学科体系,固然需要树立自身独立的知识体系,但社会现实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宪法学研究走向综合化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宪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研究存在着诸多的相似。

首先,宪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如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哲学等学科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种与其他学科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一方面为宪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知识素材和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宪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研究领域的交叉与重合,也促成了宪法经济学、宪法社会学、宪法史学、宪法哲学等新的边缘性学科的发展。在研究方法上,解释学、经济学、哲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亦可运用到宪法学研究之中,这种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多样化与综合化,有利于以宪法价值为基础的知识共同体的建立。

其次,在法学体系内部,宪法学需要与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学科之间进行交流与对话。现代社会丰富而庞杂的事务,使得相关的法律问题也更为复杂与多样化,仅仅依靠某一学科的知识资源难免固步自封,也难以厘清问题的本质乃至完满解决。只有借助于多学科的原理与知识,才能把握问题的本质。而且,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公法与私法、部门法与部门法的划分,本就只具有学理上的相对意义,万不可将各部门法之间的划分予以固守与僵化。

(四)宪法学的价值基础:基本权利话语的中国化

在中国,基本权利的形成建立了长期的过程,从民权—人权—权利—基本权利是宪法文化发展的不同阶段。据笔者考察,在中国宪法学说史上,最早形成基本权利观念是清末新政时期,端方等人考察西方国家后出版的《欧美政治要义》和《列国政要》(1907年)中对各国宪法中的权利与自由的内容进行了“中国式”的解读。如端方介绍欧美政治中“义务”与“权利”这对概念时,谈到“凡所享人权及公民权不因信仰他教而至被侵夺,其所负公民及国家之义务亦不因信仰他教而得弛负担”。[20]在谈西方的通信自由时,他还提到:“吾国人而欲享宪法之权利乎?”[21].这时已出现“人权”、“公民权”、“宪法之权利”等词汇,虽存在内涵与价值的不确定性,但词义上具有与“基本权”相接近的某些因素。[22]

在20、30年代学者的论著中我们可以考察当时的学者对基本权利的一般解读与理解。王世杰、钱端升在1927年出版的《比较宪法》中,第二编的标题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及义务”。在书中,认为“在现代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个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文,大都成一重要部分。”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尚非一般宪法所习用的名词。我们称用”基本“二字,无非要表示这些权利,是各国制宪者所以为个人必不可缺少的权利”。[23]这是中国宪法学者比较早地对基本权利的内涵所进行的表述,对后来的基本权利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张知本于1933年出版的《宪法论》中概括了当时比较有代表性的宪法学基本范畴,系统地介绍了当时的宪法学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该书的基本范畴主要有:宪法与国家;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组织与职权;地方制度等。其中,人民的权利与义务是构成本书基本理论框架的基本要素,可称之为核心概念。[24]

但在1949年前的宪法学体系中基本权利并不是基本的学术范畴,如1933年吴经熊在“宪法中人民之权利及义务”一文中重点说明了人民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在宪法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强调权利作为历史的产物,具有的社会性和时代性,但没有涉及权利的“基本性质”,也没有具体区分人民和公民之间的异同。[25]当时,学术界普遍使用的概念是“人权”、“民权”,如罗隆基认为,“人权”是做人的权利,“民权”则是政治的国家里做国民的权利,人权比民权的外延要大。他明确提出,当时的中国“要做民,更要做人;要民权,更要人权”。由于外来学术影响与本国学术传统之间缺乏必要的整合,以公权与私权的“对抗”为核心价值的基本权利概念的存在缺乏社会基础。据统计,1949年以前出版的30多部宪法学著作和2000多篇论文中没有出现“基本权利”一词[26],大多数作者使用“人民权利与义务”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们虽然在1954年宪法上规定了基本权利,但没有从社会与价值观的角度系统地挖掘基本权利的文化意义,也没有系统地思考基本权利话语的中国化问题。20世纪80年代初,宪法学著作中有关基本权利的论述与研究是比较少的。如1983年吴家麟教授主编的《宪法学》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设为一编,但其内容只占全书篇幅的12%.[27]当时,学术界普遍的看法是,宪法是国家的“总纲领、总章程”,强调其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中的工具性价值,宪法学界关注了宪法总论、国家制度等方面的内容,而忽略了其在人权保障方面的终极性价值。

基本权利理论的系统化研究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其学术起点是基本权利概念与特别行政区居民基本权利的分析[28],而体系化的研究则始于2000年以后。2000年后基本权利研究出现了专题化与理论化的趋势。随着国外宪法学理论的大量借鉴与吸收,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基本权利理论与相关的判例通过翻译等形式影响了我国宪法学界。2001年最高法院作出“齐玉苓”一案的司法解释后,围绕基本权利效力、宪法与私法、教育权的宪法救济、宪法与司法关系等问题引发了学术争议。但值得我们反思的问题是,当、宪法、自由、权利等词汇成为大众化话语的时候,我们似乎只是描述其语言本身的意义,很少从语言背后的价值去体验或感悟其内涵。比如,基本权利范畴问题上,我们介绍了大量的国外理论,但学术概念的历史背景、与特定宪法体制之间的关系等问题缺乏必要的学术判断,习惯于用国外的学术术语描述与分析中国的宪法现象。在基本权利性质上,有的时候我们确立了“对抗性”价值,而忽略了宪法文化的差异性,也就是“对抗性”背后的“协调性”元素,同时没有很好地思考西方国家在基本权利传统上呈现出的多样性。同样,在宪法和概念的理解上,我们关注了基于宪法公共性而产生的普世性价值,而缺少对概念存在的社会特殊性价值的关注。

2004年人权条款入宪后,人权与基本权利关系重新作为新的学术命题转化为宪法学的视野之中,于是,长期沉寂在文本的基本权利走向实践形态,给宪法学界带来了新的学术课题。“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这是我国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件,不仅会对我国的价值权和人权观产生积极的影响,而且对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也将产生重要的影响”。人权条款的入宪使得我国宪法中原有的基本权利体系具有了极大的开放性,大大拓展了基本权利体系的主体范围和内容。这种开放性主要体现在:第一,人权条款入宪拓宽了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的主体范围。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在人权条款入宪后,宪法中的人权的主体就变成了“人”,不仅仅是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等。这样一来,基本权利的主体范围也随之扩大。第二,人权条款的入宪拓宽了我国宪法中的人权内容。我国宪法以明示的方法列举了公民的26项基本权利。但是,是否公民的基本权利仅仅限于宪法所列举的这26项,学术界仍存有争论,但是,从人权的价值性以及基本权利体系的开放性上看,对此应该做扩大解释,将没有写入宪法但是对人的尊严与价值又密不可分的那部分权利——如生命权、罢工权、迁徙自由、诉权等——从人权条款中解释出来。因此,从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演进到人权体系,既反映了我们的人权观和宪法观的深刻变化,同时也表征了宪法学的发展与进步。

(五)宪法学成熟的标志:综合性的宪法学方法论

任何一门学科体系的更新与理论研究的突破首先表现在研究方法上的创新与发展。合理的研究方法有利于科学地揭示学科体系内部的不同原理与不同范畴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反映知识体系的价值关系与事实关系。传统中国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呈现出单一的特点,学科内容与具体表述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方法本身的科学性问题一直困扰着学者们的研究工作。

自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大量的宪法问题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事实与研究方法之间出现的矛盾促使学者们从方法论的角度重新反思宪法学研究的过程与成果。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过分强调了宪法学研究中的阶级分析方法,把宪法现象简单地解释为阶级现象,强调宪法的意识形态性,忽视了宪法现象中存在的公共性价值问题。诚然,阶级分析方法作为传统宪法学上耳熟能详的一种研究方法,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因素,但是,阶级分析方法毕竟只是众多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中的一种,并不是唯一的研究方法。在认识到传统宪法学阶级分析方法的局限性之后,学者们提出了一些新的研究方法,比较典型的有童之伟教授提出的社会权利或法权论的研究方法,主张以社会权利或者法权作为理论分析的逻辑起点;[29]刘惊海、赵肖筠提出的规范分析、心理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主张应该加强宪法学的实证性研究;[30]邹平学教授提出的经济分析方法,以经济—的全方位思维来认识的经济性和蕴含的经济逻辑等。[31]在分析宪法学研究方法时,林来梵教授指出,“某一学科的研究方法不仅取决于该学科本身的任务之所在,而且还取决于该种任务的具体状况。”由于宪法学的核心任务在于“剖析宪法学规范本身”,因而,“所谓的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即是宪法规范的认识手段”。[32]

近年来随着宪法学研究法方法的深入,又出现了文本主义、宪法解释主义、宪法实证主义等研究方法。与研究方法的更新相适应,学术界开始研究宪法经济学、宪法社会学、宪法哲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史学、宪法人类学等分支学科,使方法的研究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但总体上讲,宪法学方法论方面,仍有不少需要反思的问题:方法论的反思与宪法学历史环境关系的研究上,我们还没有系统地梳理方法论演进的学术史,方法论的理论缺乏系统性;在方法论研究中,宪法文本与宪法正当性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得到合理的学术解释;在方法论演进中,如何把握宪法变迁与宪法实践之间的关系上,宪法方法论的实践性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定量与定性研究方面,比较习惯于定性问题的研究,定量化的研究缺乏系统的方法体系与基础[33];在方法论的理念上,如何把握方法论中体现的学术理性是仍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比较的视角上,学术界仍然把宏观研究作为基本学术倾向,不善于运用具体微观问题的研究方法;在研究方法的学术倾向上,仍过分依赖于西方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对适合自身社会结构与传统的方法论体系的建构缺乏系统的理论反思等。

三.宪法学的开放性:本土性与国际性

30年来,中国宪法学界在学术渊源与主体性方面进行了艰苦的学术探索,努力在本土性与国际性之间保持合理平衡,力求既适应国际化的要求,又要保持适度的国际性。

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特别是以82宪法的修改与实施为契机,宪法学界更多地把学术目光转向国外,注意以比较的方法研究各种宪法现象,并自觉地把中国宪法体制置于世界宏观的宪法体系之中,寻求的共性与个性。学术界出版了龚祥瑞教授的《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张光博教授的《比较宪法纲要》、何华辉教授的《比较宪法学》、赵树民教授的《比较宪法学新论》、李步云教授主编的《宪法比较研究》、王光辉教授的《比较宪法学》、宋玉波教授著的《民主政制比较研究》、沈宗灵教授的《比较宪法》、韩大元教授主编《比较宪法学》等比较宪法学方面的著作。30年来出版的外国宪法的著作和教材约4O多部,并有相当多的研究外国宪法的论文问世。如罗豪才、吴拮英教授著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与政治制度》、李昌道教授编著的《美国宪法史稿》、陈宝音教授的《国外社会主义宪法论》、张千帆教授著的《西方体系》(上册、下册)、刘向文教授等著的《俄罗斯联邦制度》、赵宝云教授著的《西方五国宪法通论》、郑全咸教授著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论》等产生了一定学术影响。另外,根据中国实践的发展与世界理论发展的新趋势,学者们注意选择具有代表性的著作译成中文出版。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是通过丛书的形式出版,如《译丛》、《公法丛书》等;二是作为单行本出版的吴新平等译的《美国宪法释义》、刘瑞祥等译的《美国宪法概论》、王文利等译的《宪法学教程》、黎建飞译的《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等。这些译著不仅给国外学术界带来了外国宪法发展的新的动态与研究信息,而且对于中国学者从世界的眼光观察宪法问题提供了有益的研究方法。外国宪法的理论研究和译著的出版是在宪法学者和其他学科的学者共同参与下进行的,表明了不同学科的学者们对问题所给予的关注。[34]

大量的域外宪法译作的出版是中国宪法学发展走向国际化的标志之一。在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任何一个国家的建设与宪法发展都不能脱离世界发展趋势而单独进行,在这个意义上,众多的域外宪法资源的引入对于我国建设与宪法发展起到了一定的借鉴作用。然而,作为文化的一种表达方式,宪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也都是本国、本民族的民族精神的集中体现。宪法文本的这种本土性特征就意味着任何国外的宪法学知识资源、建设的成功经验都必须转化为本土的宪法文化、宪法资源才能融入本国的宪法血液之中,从而成为本国宪法发展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域外宪法著作翻译的数量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本国宪法学发展的国际化程度,但在实际意义上,这种单纯数量上的增长和宪法的成熟程度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因此,我们在域外宪法资源的引入和介绍方面,应该持有一种开放的心态,积极汲取世界上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但是更重要的是要把这些域外的宪法发展经验真正转化为本土宪法文化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从总体上考察,在学术脉络与自主性方面,我们仍有不少反思的问题。回顾中国宪法学发展历史时,我们不得不面临一个基本问题,即在西方强大的文化攻势下,中国宪法学尽管努力保持其学术的自主性,但毕竟其学术努力是有限的,在如何保持其学术自主性问题上,不少学者仍徘徊在学术的事实与价值之间,在“宪法学中国化”形式与程度上留下了太多的遗憾。伴随着“西学东渐”而成长起来的中国宪法学一开始就缺乏自主发展的环境与传统,特别是“富国强兵”理念虽满足了制宪、行宪的政治需求,但对学术自主性带来了明显的负面影响。比如,在宪法学的域外资源借鉴上,往往被人忽视的问题是,中国宪法学的发展需要什么样的国外宪法资源?也就是说,在浩如烟海的外国宪法著作面前,我们是应该毫无保留的予以全盘引进,还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有意识的甄别筛选?如果是后一种情况,那么这个标准又该如何设定呢?我们需要反思哪些问题呢?

第一,我们在引入域外宪法学著作的时候,我们的研究视野更多地集中在西方的发达国家,而对非西方国家经验缺乏必要的关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宪法学研究中的“西方中心主义”的学术倾向[35].事实上,从我国发展的文化属性来看,一些非西方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如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可能对我国发展的借鉴意义更大一些。因而,在关注西方发达国家发展经验的同时,对一些具有代表性的亚洲立宪主义国家经验进行关注,就显得尤为必要。

第二,在学习西方经验时,呈现出明显的国别性倾向。如在外国宪法学知识引入方面,就体现为翻译著作数量上的不平衡。总体上,美国的数量是最多的,其次是英国的,然后是法国、德国、日本等国,而其他西方国家经验的介绍相对少一些。这种国别上的数量失衡现象是非常值得耐人寻味的。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我们在吸收、汲取西方经验的同时,需不需要进行有意识的根据某种特定的标准进行甄别、筛选?如果需要的话,这种标准的设定又需要考虑那些因素呢?是根据本民族的宪法文化与宪法传统来予以设定,还是根据某一国家的国力影响来予以考虑呢?

第三,在借鉴域外宪法学经验时,我们没有很好地处理外国宪法文化和宪法传统与我国宪法文化和传统的兼容性问题。从法律文化上来看,我国属于受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影响较大,基本属于大陆法系法律文化的传统,其主要特点是议会至上、成文法传统、司法权功能受限。以此出发,我们在引进外国宪法资源的时候应该立足于我国法律传统,不仅要研究英美法,同时也要研究大陆法系的宪法传统。而目前我们学习的对象主要是英美法系的宪法传统,大量的精力用在介绍英美尤其是美国的宪法学上。当然,这并不表示我们不应该学习美国宪法学,也不是否认美国宪法在我国宪法学发展中的学术影响,但这里值得思考的问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宪法文化与宪法传统在多大程度上能与我国的宪法文化和宪法传统契合?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司法审查制度在美国的成功,是否意味着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也必然会成功?是否意味着在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必然也要选择美国的由最高法院来解释的司法解释模式?美国制度的成功经验是否可以作为我国建设的指南而直接加以应用?如果不能直接加以应用,那么我们又该如何对美国的经验进行改造,使之内化为我们的发展基因而发展壮大?因此,在介绍外国宪法的时候,我们必须要考虑宪法文本和宪法传统的异质性所造成的宪法经验的不兼容性,必须要从我国宪法发展和建设的实践出发,有意识的、有选择性的对外国宪法的引入进行整体上的规划介绍,在立足本国宪法文化和宪法传统的基础上,充分的吸收和借鉴世界上的多元化的宪法文化和宪法传统,兼收并蓄,从而建立自己的宪法文化和宪法传统。

在借鉴外国经验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对学术自主性价值的系统的认识,在自我历史方位、起点问题上,无法系统地吸收人类思想的精髓,无法从容地搜寻自己学术传统与历史的源头,有时不得不陷入“用中国经验论证西方学术逻辑”的尴尬局面。实践表明,在他人的理论框架和话语体系中很难充分表达我们的学术传统与学术理念。基于这种学术的反思,我们需要思考中国宪法学如何回归中国,如何强化其自主性的问题。这里可能涉及学科体系、研究方法、研究队伍、学术范畴的确立等各种课题,但笔者认为,前提性的课题之一是把自己的学术发展定位于具有正当性的历史传统,在中国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对宪法学进行整体性考察,丰富宪法学发展的历史基础。可以说,历史的尊重和学术的传承是学术生命力的核心。而尊重学术传承的知识体系必然倡导知识体系的相对性,尊重不同的学术传统,提倡学术的宽容与平等对话。现代宪法学的公共性价值蕴涵在相对性之中,知识体系相对性的确立有助于我们准确地认识自我,揭示宪法学理论的深刻性与逻辑体系的严谨性。

四.宪法学的“中国问题意识”:面向社会生活的宪法学

法学本质上是一种实践之学,宪法学的研究同样也要关注宪法实践,关注社会现实,用宪法基本理论来解释宪法现象,解决面临的实际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宪法学生命力的强弱不在于其理论体系的完备程度,而在于其对社会现实的解释力与解决问题的能力上。所以,要想保持宪法的旺盛的生命力,宪法学必须要关注鲜活的社会现实,从千变万化的社会实践中源源不断的汲取营养,从而保持宪法学自身的丰腴。传统的宪法学研究缺乏对宪法实践问题的关注,在研究中或是空而论道,或是闭门造车,将思维局限于狭仄的书斋中。这样,客观上造成的局面是:一方面,众多的宪法学研究成果束之高阁,无人问津;另一方面,社会上发生的大量宪法性事件缺乏理论上的解释,得不到宪法层面的解决。学术与实践之间缺乏一种理性的沟通,既影响了宪法学术的进一步发展,也造成了实践的裹足不前。

从2000年以后,宪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宪法学中国化”命题,强调建立“中国特色宪法学理论”的必要性,试图开始沟通宪法学术与实践之间的巨大鸿沟。从2005年开始,宪法学研究中出现了新的趋势,转型中的各种宪法问题逐步被纳入宪法学研究视野之中,力求强化宪法学的解释能力,突出学术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如在2006年年会上,“三农”问题成了学者们广泛关注的学术热点,特别是农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与农村的环境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兴趣。农民的结社自由和成立农会的权利以及农民的迁徙自由也成为学者们讨论和研究的内容。学者们已经确立了基本的学术自觉,即如果宪法学不能关注农民问题,有可能成为“城市宪法学”,失去宪法学发展的社会基础。

在具体的现实实践上,一些学者强调的问题意识的指导下,开始有意识的用宪法基本理论来分析社会现象,解决社会问题。例如,针对上海孟母堂因袭私塾的读经传统,有学者认为采取不同于中国统一的教育方式和教育内容,确实违反了中国的教育法律制度。但是如果从“孟母堂”的学生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受教育权的角度考虑,则其非法教育实践自有其值得肯定之处。[36]针对死刑复核权与法律监督面临的新问题,有学者提出:人民检察机关针对死刑复核的程序的监督职能应该得到强化,这样有利于公民生命权的平等保护和国家法制统一和宪法权威的树立,为此,要扩大监督范围,改进监督方式,全方位改进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37]

在有关中国宪法问题的研究中,最能体现宪法学界的问题意识与实践面向的是广为学界所关注的物权法与宪法关系的讨论。.围绕《物权法》(草案)的“合宪”、“违宪”展开争论并提出修改和完善意见,成为2007年法学界的一件大事。宪法学者参加各种专题讨论会,撰写学术论文,对《物权法》(草案)的合宪之争作出了积极回应和理论解答。总体来说,学者们的争论围绕物权法是否必须强调根据宪法制定、物权法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式是否违反了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以及如何根据宪法判定法律违宪等问题而展开。针对目前我国法学界存在的“民法根本说”、“民法与宪法平起平坐”等观点,有学者在系统地考察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基础上,提出“作为一种法律学说,民法根本说所反映的是宪法与民法真实关系的幻影。在世界范围内,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是一个早已由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生活解决了的问题。在中国,法学研究人员还需要把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法治发达国家已给出了答案的问题上来,实在是中国法治后发的特殊国情使然”。[38]

在如何根据宪法判定法律违宪的问题上,不同学科的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合宪”、“违宪”问题引起学术界与政界的广泛关注。有学者系统论证了“合宪”与“违宪”的判断标准,[39]而有学者从宪法条款的不同性质着手,提出许多条款在法律上具有确定的意义,因而是可以实施的;有些条款则只是表达了一种政治理想或政策取向,在法律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在宪法的适用和讨论过程中,必须认真对待宪法,将宪法作为一部实实在在的法律,仅限于适用那些在法律上可以实施的条款。尤其要避免将宪法作为政治攻击的工具,否则就将误用宪法并阻碍社会与经济发展。[40]在宪法实践中,违宪是十分严谨的学术概念,应针对特定事实关系和问题,谨慎地判断违宪的要件。当然,这一讨论的重要意义在于,人们开始面对一个事实,即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律也存在违宪的可能性,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是刻不容缓的。如何保证包括《物权法》在内的基本法律、法律的合宪性是学术界需要认真考虑的课题。

因此,从整体来看,30年来为了改变宪法学研究中存在的理论与实践相互分离的尴尬局面,宪法学界的一些学者开始尝试将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尤其是宪法事例结合起来,强化宪法学对社会现实问题的阐释力。这一方面的努力主要表现为:第一,学者们以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宪法事例为基础编写了有关宪法事例、案例方面的教材和著作。“不是仅仅拿国外理论实践来叙述,也不是仅限于中国宪法的规定,而是将宪法理论和中国实际有机结合,适合中国宪法教学实际需要。”这一方面出版的著作主要有焦洪昌、李树忠、胡锦光、韩大元、莫纪宏等学者主编的《宪法教学案例》、《宪法教学案例教程》、《外国宪法判例》、《宪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外国宪法判例》、《中国宪法事例研究(一、二)》等。第二,学者们发表了大量的关于宪法事例研究方面的文章,其中《山东社会科学》杂志在范进学教授的主持下更是开辟了“宪法事例评析”专栏,集中性的刊登宪法事例研究方面的文章,更是凸显了宪法事例研究的重要性。[41]对于宪法事例与宪法学术之间的互动关系,范进学教授曾在“主持人手记”中明确指出:“基于吾国之实况,通过宪法研究者对宪法事例之阐释,担当起学者诠释与准司法解释之双重使命,一来通过事例诠释宪法学理,以弘扬宪法理念,传播宪法精神,启迪人权保障意识;二来深研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领悟宪法文本之真意义与真意图,将宪法之神试图拉至地上,以完成宪法之地上神的嬗变。”[42]

30年来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出现了一些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或焦点问题,每个问题背后潜含着深刻的宪法原理和理念。通过对这些热点事件的关注,公民的宪法知识会得到潜移默化式的增长,这就无形中提高了公民的宪法意识。像在社会上有着重要影响的宪法事件,如孙志刚事件、高考招生平等案、乙肝歧视案等等,社会各界都给予了普遍的关注,这对于提高公民宪法意识起到了促进作用,而最终事件的解决又会或多或少的推动中国的宪法制度的发展。这样一来,宪法事件、公民宪法意识和宪法制度创新之间就具有一种内在的逻辑关联,如何把握宪法事件、公民宪法意识和宪法制度之间的互动关系就成为今后宪法学研究中的一项颇具挑战性的实证性课题。[43]

宪法学在中国问题的解释和解决能力的强化标志着宪法学的成熟,并为宪法学中国化进程奠定了基础。特别是,通过具体个案的解决,展示了宪法学的学术魅力与影响力。但在宪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关系上也出现了需要反思的一些问题,主要有:在实践中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仍然存在模糊之处,区分其界限的理论储备不够;但出现与宪法有关的问题时,缺乏引导社会公众的成熟的价值观,有些个案上甚至出现了价值混乱的现象;在宪法实践上,政治理论、经济理论等其他学科的知识体系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力,但宪法理论本身的推动力经常受到质疑,现有宪法制度的内在机制和合法性缺乏有效的表现形式,造成了宪法实践的非规范性。这些问题无一不是涉及到宪法研究与建设的根本问题,这些问题能否解决直接关系到我国的宪法学研究和建设能否沿着健康的道路予以发展。因而,在重视宪法实践、强调宪法事例研究的前提下,如何解决上述问题也就成为我们必须正视的基本课题之一。

五.结论

从总体上讲,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我国的宪法学发展整体上已经步入正轨,进入了一个迅速发展的良性阶段,宪法学和宪法实践之间也开始呈现出了一种互动局面:中国改革开放的现实需要宪法学,而宪法学的发展同时也需要更加开放的社会环境;宪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为宪法实施提供了理论依据,而对宪法实践的解释和论证反过来促进了宪法学理论水平的提升。这种相互需要、相互支持的局面反映了宪法学的学术使命与功能,体现了宪法学的时代性和实践性,为“后30年宪法学”的发展留下了有益的学术成果与广阔的发展空间。

毫无疑问,“后30年宪法学”的发展路径既不同于欧美等西方国家宪法学的发展道路,又不同于其他非西方国家宪法学的发展道路,是一条“立足于中国、以中国问题的解决为基本学术使命、为未来的社会发展给予理论回报”的发展道路。为此,未来的中国宪法学发展需要认真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继续保持宪法学的学术主体性,建立完善的学说史体系;从整体上把握宪法学知识体系,强化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继续推动宪法学的专业化与科学化,树立适应社会变革要求的宪法学理念;建构综合性的宪法学方法论体系;关注宪法学的规范自主性和逻辑自足性,突出独立的学术品格;从深邃的纯粹思辩理论转化为应用性、实证性的研究,强化宪法学的实践功能;继续推动以“文本—规范”为起点的宪法学发展逻辑,建立具有实效性的宪法解释机制;正确处理借鉴域外宪法学资源与保持本土宪法学资源之间的关系。

【注释】

[1]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是仍需要论证的学术问题。根据作者的理解,中国宪法学诞生于20世纪初,初步形成于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颁布前后。由于中国建立公法制度历史环境的特殊性,在法学体系中宪法理论是相对发达的,特别是宪法所体现的“富国强兵”与中国学人追求的“国法”价值的契合性构成宪法作为知识体系的基础。在建立宪法学知识体系初期,中国学人把宪法学理解为“以国内公法中所称宪法法规为研究目的之理论的法律学之义也”(《宪法要论》,普及书店1906年版,第1页)。当时把研究公法和私法的学科统称为“国法学”,把公法分为国内公法和国际公法,国内公法又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有学者把宪法和行政法统称为狭义上的国法,强调其价值和原理上的不可分割性,认为“以法理言,先有宪法然后有行政法。故欲研究行政法不可不研究宪法,既欲研究宪法则宪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不可不知”。(见保廷梁著:《大清宪法论》上海模范书局、江左书林出版1910年,第25页。)从中国宪法学说史看,把宪法和行政法作为“国法学”意义上的公法来进行综合研究具有一定的学术传统。这种“国法学”的传统又经历了“国家法学”、“政治法学”和“宪法学”等不同的发展历程。

[2]30年来中国宪法学研究取得的具体成果请参见拙作:《中国宪法学研究三十年:1978——2008》,载《湖南社会科学》2008年4期。

[3]这一时期宪法学状况又分为两个阶段:(一)曲折发展时期(1957——1965年)。1957年“反右斗争”给中国宪法学研究带了灾难性的损害,刚刚起步的宪法学研究在人治思想、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受到冲击,宪法学实际上失去了必要的社会基础。这一时期虽然学者们发表了宪法学研究对象、国体、政体、自由等方面的论文,但总体而言,这一时期的宪法学的发展缺乏自身的科学性与学术性,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二)停止时期(1966——1976年)。期间,宪法学研究处于停止状态,1954年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没有得到遵守,整个社会陷入无序化状态,宪法失去了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

[4]这里讲的恢复既包括50年代宪法学传统,同时也包括49年前建立的宪法学说的学术遗产。从某种意义上,1978年后宪法学的恢复与发展是对我国宪法学社会价值的重新认可,赋予了宪法学更多的学术价值。

[5]1980年8月30日,中共中央在向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主席团提出“关于宪法修改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中指出,1978年宪法“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和从那时以来情况的巨大变化,许多地方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生活和人民对于建设现代化国家的需要”。

[6]这里仅仅是根据“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所做的不完全统计。事实上,在当时有很多专家学者发表了大量的宪法学方面的文章,只是没有收录到该库中而已,而为了统计方便,笔者仅仅选了收录该库的文章为样本进行分析。

[7]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8]童之伟:《中国30年来的宪法学教学与研究》,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

[9]吴家麟主编、肖蔚云、许崇德副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10]“四种力量”指在解决宪法个案的过程中,民众、媒体、学者与政府之间形成的合力。

[11]张光博:《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再认识》,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3期。

[12]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

[13]童之伟:《论宪法学新体系的范畴框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14]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906页。

[15]陈云生:《论宪法作为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在“新启蒙运动”中的意义》,《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16]韩大元:《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宪法学研究(1982-2002)》,载《法学家》2002年第6期。

[17]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0页

[18]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9页。

[19]韩大元:《当代中国宪法学发展趋势》,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20]张海林:《端方与清末新政》,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4页。

[21]张海林:《端方与清末新政》,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

[22]1946年吴拨征在《论宪法的目的与功用》一文中论证公私法区别没有意义时特别提出:在自由主义国家所认为民法上的权利,在共产主义或社会主义国家却以之为“宪法上的权利”。见何勤华、李秀清:《民国法学论文精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23]杜钢建、范忠信:《基本权利理论与学术批评态度》,载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序。

[24]张知本:《宪法论》,会文堂新记书局1933年版。

[25]何勤华、李秀清:《民国法学论文精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29页。

[26]《民国时期的总书目》(法律),北京图书馆1985年,第55-75页。

[27]童之伟教授曾经对我国具有代表性的宪法学教科书和著作中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进行了分析,他指出:1996年许崇德教授主编的《中国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设为一编,内容约占全书篇幅的9%;2002年肖蔚云教授主编的《宪法学概论》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分上下两章设为一编内容约占全书篇幅的12%;2004年许崇德教授主编的《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设为一编,内容约占全书篇幅的19.5%;2004年张千帆教授主编的《宪法学》将公民基本权利分为人权总论、人权分论两章设为一编内容约占全书篇幅的23%;2004年胡锦光、韩大元合著的《中国宪法》分为总论、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和国家机构三编,基本权利部分约占全书篇幅的30%.见童之伟:《中国30年来的宪法学教学与研究》,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

[28]如王叔文:《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5期;徐显明:《“基本权利”析》,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0期;童之伟:《宪法学社会权利分析模型的思想蕴含》,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等。

[29]童之伟:《法权与》,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27-434页。

[30]刘惊海、赵肖筠:《宪法学的任务》,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

[31]邹平学:《经济分析方法对研究的导入刍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1期。

[32]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33]为了分析宪法学论文的方法论特色,作者选取了2007年发表的78篇有代表性的论文,并对其方法论进行了分析。结果发现:逻辑论证35篇,解释性论证20篇,经验性论证23篇。和2006年相比较,解释性和经验性论证明显增多。表明学者们在论证自己主张的学术命题时,不再过多的依赖纯学理性论证,而转向以规范(文本)和事实(事件)为依据,表现出在方法论上的学术自觉和专业化倾向,但纯粹的定量分析方法还没有成为方法论的主要学术倾向,其原因主要在于:总体上国家对宪法学研究课题的资助有限,靠目前的社科项目资助体制无法完成系统的数据分析;宪法社会学研究滞后;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不成熟等。参见图表:

(详见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的方法论与问题意识”,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34]韩大元:《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宪法学研究(1982-2002)》,载《法学家》2002年第6期。

[35]2006年发表的404篇宪法学论文中,专门研究非西方国宪法理论与实践的论文是微乎其微的。其中在核心法学刊物上刊发的19篇研究外国宪法制度的研究性论文中,研究西方国家的有17篇,占89.47%;而研究非西方国家的只有2篇,仅占10.53%.因此,通过学术论文所传递的非西方的宪法理论信息是非常有限的。而研究西方国家宪法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工具主义的思维,忽略了宪法的目的性价值;注重于具体制度的介绍,而忽略该具体制度背后的社会背景支持;对具体制度的历史变迁也未能进行全面、系统地梳理,更多的着眼于某一点、某一个具体制度的研究。因此,在进行宪法学研究时,需要确立文化多元主义的思维,以平等的文化视野看待与评价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不同的宪法理论与制度。

[36]张步峰蒋卫君:《现代私塾“孟母堂”能否见容于法治》,《法学》2006年第9期。

[37]韩大元王晓滨:《强化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宪法学思考》,《人民检察》2006年第11期。

[38]童之伟:《宪法与民法关系之实像与幻影》,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39]韩大元:《由〈物权法(草案)〉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法学》2006年3期。

[40]张千帆:《宪法的用途与误用:如何看待物权法中的宪法问题》,《法学》2006年3期。

[41]比较有表性的论文刘飞宇、黎建锋:《对“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业”规定的若干质疑》,载《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秦强:《“孟母堂事件”与宪法文本中受教育条款》,载《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柳建龙:《权利冲突是个伪命题?》,载《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夏泽祥:《“深圳示众事件”的宪法学分析》,载《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11期;张震:《养路费征收的宪法之门》,载《山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宪法基础论文范文5

近年来,宪法学研究逐步形成了自身的学术脉络与主题,树立了历史意识、中国意识、问题意识、人文意识、规范意识和学术共同体意识。在价值趋向上突出专业化的特色,在研究思路上重视研究的专题性与规范性,在研究内容上逐步趋于本土化,逐步加强了宪法学基本范畴、基本权利理论、宪法文本与宪法事例等领域的研究,同时,在探讨中国宪法问题的过程中,提倡宪法学研究方法多样化以及宪法学的中国化趋势。

然而,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中国宪法学仍然处于从不成熟走向成熟的过程之中。

第一,宪法学还没有形成有机的、具有内在逻辑的知识体系。面对社会转型中出现的大量宪法问题,现有的宪法学理论所提供的理论支持还显得力不从心,支撑宪法制度与实践的基础理论研究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不足,理论的解释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第二,在宪法学理论研究中,西方与非西方宪政理论研究比例失调,对于非西方国家宪政经验的关注不够,对如何合理解决本土化与国际化冲突导致的知识转型难题策略不足。而在研究西方国家宪法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工具主义的思维,忽略了宪法的目的性价值和制度背后的社会背景。

第三,在研究方法上,仍以逻辑论证为主,经验性与规范性研究较少,运用定量分析与实证方法的成果较少。我们需要从单纯的定性分析转为适当强调定量分析的意义,建立宪法学知识专业化的模型,提高宪法学学术命题的说服力。

第四,宪法在当代中国法治发展进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还不够突出,宪法学者参与国家决策的方式与社会影响力仍然有限。当前我国正处于重大转型时期,社会生活呈现复杂性、不确定性与各种偶然性因素,合宪性、合法性与社会正当性的关系面临着紧张关系。实际上,宪法学体系中并不存在纯粹的学术领域,每一个理论命题都与具体的实践活动有着密切的关系,如何完善宪法学理论研究与社会生活之间必要的交流与沟通机制值得高度关注。

中国宪法学走的是一条“立足于中国、以中国问题的解决为基本学术使命、为未来的社会发展给予理论回报”的发展道路。未来宪法学的发展,将在开放与综合中逐步确立起自身理论体系,在规范与解释中进一步推进研究的规范化,在现实与创新中强化研究的实践性,在国际与本土的视野下建构中国化的宪法学。

1.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研究。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宪法学的形成和发展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我们需要合理地定位中国宪法学的功能,应当从中华文明传统和宪政实践中总结提炼宪法学的“中国元素”,增强宪法学的中国话语。在多元宪法文化的冲突与融合中,推动宪法学的中国化,使中国宪法学成为关心人类发展命运、参与解决人类面临重大存在和发展问题的知识体系。

2.宪法学说史的研究。宪法学说史是宪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宪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如果一个国家的宪法研究没有演化为一种宪法学说,如果在宪法研究上缺乏本土宪法学说的理论支撑和资源借鉴,那么国家的宪法发展与宪政实践必将面临着巨大的局限性。如宪法与宪政、宪法与法律、国家与社会、宪法效力等基本范畴的研究需要成熟的宪法学说史的支持。

3.基本权利救济研究。加强基本权利的应用研究,探索建立中国特色基本权利体系,着重回答:基本权利在中国和西方宪法文本和宪政实践中的共性与个性,中国特色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来源、正当基础和现实效力。具体研究主题应当包括;如何落实宪法人权条款,使国家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研究批准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政体制的关系,为尽快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供理论依据;如何根据经济结构变化的趋势,建立完善的私人财产权保护制度;如何对现行基本权利体系作出适当调整,恢复或增加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基本权利,明确未列举基本权利的效力;加强社会权和福利制度研究,强调社会弱者权利保护。

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研究。在把握世界议会制度总体发展趋势的基础上,系统研究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与功能,突出人大在利益调整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研究如何强化人大的财政和预算监督职能,丰富调查、质询、视察等监督方式的内涵和功能;研究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关系,以及基本法律与法律的位阶与适用;研究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的关系,以及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合理配置;研究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保证法律实施和法制统一中的地位、功能和审查程序等。

5.中央与地方关系研究。研究我国宪政体制下中央与地方的权力与利益分配机制,实现立法体系的规范和统一;研究如何以宪法为依据进行国家机构改革;系统地研究“一国两制”和祖国统一的宪法基础问题,特别要关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宪政基础以及国家意识在民族区域自治中的意义,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得到落实。

6.高度重视宪法运行机制研究,实现“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基本理念。根据宪法运行经验与教训,从国家制度合宪性的角度尽快建立具有实效性的宪法保障制度,促进宪法解释立法,探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宪法解释制度原理;研究如何进一步发挥宪法解释的功能,避免宪法文本的频繁变动,促进我国宪法从“修宪型”向“解释型”模式的转变;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成立宪法委员会,切实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违宪问题。

宪法基础论文范文6

论文摘要本文指出宪法学中的经济制度应该属于上层建筑。分析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内涵,宪法学的学科性质以及宪法学中的经济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关系等方面可以得出此结论。

在宪法学上,经济制度是一个存在分歧的概念,说法不一,不同的宪法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众说纷纭。在教学实践中,我们认为经济制度是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和规定的生产关系,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经济管理体制,与之有内在联系的基本经济政策的制度的总和。而前两种观点,把经济制度混同于了经济基础,这是不科学的,因为宪法学中的经济制度是一种法律化了的经济制度,应该属于上层建筑,而和经济基础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

首先,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内涵看,经济制度应该属于上层建筑。经济基础是一定社会历史阶段上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各方面的总和。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生产资料归谁占有,人们在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劳动产品分配方式等三个方面。

上层建筑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政治、法律、宗教、道德、艺术、哲学等观点,以及同这些观点相适应的政治、法律等制度和设施的复杂系统。上层建筑由政治、法律制度和设施及意识形态两部分组成。前者主要包括国家、政权、法制、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通常被称为政治上层建筑。后者包括政治观点、法律观点、等等。在上层建筑这个庞大的体系当中,政治居于主导地位。政治,包括国家的制度、物质设施、政策、法令等等,是上层建筑中最有力的部分。www.133229.COm

宪法学中的经济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确认生产关系的制度;一是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经济管理体制,以及与该经济管理体制有内在联系的基本经济政策。

其次,从宪法学这门学科看,经济制度应属于上层建筑。宪法学是一门以宪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对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观点,但归根结底,宪法学这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主要是研究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宪法的本质、特征、形成和作用,宪法的制定和实施,宪法的解释、修改和监督,以及各种宪法规范和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宪法关系,这些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宪法学研究的内容主要是宪法的基本理论,宪法的历史发展,国家性质,国家形式,选举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政党制度,宪法的保障与监督等。这些都属于国家政权,属于政治法律制度的范畴,都是政治上层建筑。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依据,因而决定了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宪法学在整个法学体系当中举足轻重,决定了宪法学这门学科的性质和特点。一是宪法学属于基础理论学科。研究宪法确认的有关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的原则、精神等方面的基本理论。二是宪法学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宪法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规范国家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有的学者从宪法学主要以国家政权为研究对象的角度,将宪法学概之为国家政权之学,因此与统治阶级、统治集团的相关政策有密切联系。三是宪法学研究的都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如国家性质,国家形式等。那么,宪法学所研究的必然也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这些也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因此,宪法学应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既然如此,作为宪法学重要组成部分的经济制度自然也应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最后,从经济制度与宪法学中其他制度的关系上看,经济制度应该属于上层建筑。法由无数法律规范组成,是法律规范的总和,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原则,是人们的行为准则。宪法规范是调整有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关系的。我国现行宪法将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大致上分为四类,即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法制关系,与之相适应,宪法规定了四种制度,即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法律制度。其中,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无疑都是上层建筑研究的范畴。

在国家性质的决定因素当中,一定社会的精神文明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精神文明是人们对自己主观世界的改造,包括思想、道德、教育、科学、文化等内容,同样也是生产力发展的产物和标志。它是一定社会物质生产力作用于政治上层建筑的桥梁,对国家活动的方向和国家政策的制定有着重大影响,任何在经济、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如果在思想道德领域未能占据统治地位,那么它的政权肯定不可能稳固。精神文明中的思想道德等方面的内容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宪法对一定社会的精神文明的规定,就是国家的文化制度。如我国现行宪法把建设精神文明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体现了我们国家的文化制度。因此,文化制度亦应属于上层建筑。

作为与政治制度、文化制度、法律制度相并列的经济制度不言而喻,也是一种上层建筑。但是经济制度与经济基础有着密切的联系。虽然经济制度与经济基础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但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联系。经济基础是一定经济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经济制度乃至于整个政治上层建筑的基础,它的性质决定着国家的阶级性质和国家的发展方向,决定着各种制度的性质。同时,对经济基础的确认和维护是经济制度以及整部宪法的根本任务之一。除此之外,经济制度还包括经济基础的其他补充形式和国家管理国民经济的原则、方式、方法、方向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它是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形成的经济基础的法律表现形式。

参考文献:

[1]魏定仁.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宪法基础论文范文7

关 键 词:宪法学,范畴,历史,逻辑

在中国宪法学发展历史上,20世纪50年代是宪法学承前启后的重要历史时期。旧中国50多年的宪法学成长历史与新中国宪法学历史使命之间的价值与事实的关系构成了宪法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论特色。无论学者们采取何种研究方法或研究态度,在中国社会结构与背景下分析宪法学的历史时,50年代宪法学所具有的时代特色与学术风格是不得不面临的重要学术问题。[2]在作者看来,当代中国宪法学的发展也无法完全脱离50年代宪法学所建立的基本范畴与方法论的学术影响。作为人类智慧之学的宪法学理论的创新应在历史事实所提供的环境与背景下进行,尊重历史与维护社会共同体价值是宪法学发展的价值基础。因此,当我们反思、思考与分析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时,有必要客观地评价50年代宪法学形成的背景、历史贡献与时代局限性。本文试图对50年代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进行实证分析,探讨其中的学术经验与教训,为建立21世纪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提供有益的方法论基础。

一。20世纪50年代宪法学形成的社会背景

20世纪50年代是新中国宪法学的初创阶段,也是宪法学基本范畴初步建立时期。从50年代中国社会所处的特定社会环境看,宪法学体系的形成反映了社会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客观需要,面临着价值与事实关系的选择与判断。其直接的推动因素主要有:

1.制宪的社会需求。宪法与宪法学是不同的范畴与概念。虽然两者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与追求,但具体的构成与社会功能是不同的。50年代的宪法学建立,直接受制宪活动的政治选择与宪法学知识专业化的影响。为了完成制宪任务,政治家们需要动用可能的政治和知识的资源,为制宪提供丰富的学术支持。从比较宪法的角度看,制宪过程是一种利益的冲突与协调过程,需要在政治决断、宪法文化与宪法环境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而这种平衡的确立一方面取决于政治家的政治智慧,而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宪法学知识的专业化程度,特别是学者在制宪过程中的功能与角色。学术界的学术理性与学者的积极参与,有助于把学术的理性与成果反映在制宪过程之中,以保持宪法体制的客观性与理性。

2.法制的初创与学者的社会责任。在新的国家体制建立时,学者的理论贡献是十分重要的,特别是政权合法性的取得往往需要学术的支持与逻辑力量。在整个50年代,国家面临的重要任务是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维护法律秩序。在政权的性质与学者的社会功能问题上,50年代面临的学术问题是非常复杂的,在新旧制度的转型过程中学者的客观、中立的学术理性产生重要的社会影响。特别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统”的社会环境下,如何继承旧时代学术传统是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

3.在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学者们获得了一定的参与空间。国家宪法起草委员会33名委员主要由政治家和民主党派组成,但其中也包括了马寅初、张澜等学术界的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下设的一些机构中也有部分学者参与。在讨论宪法草案的过程中,中央指派董必武、彭真、张际春等同志组成研究小组,并请周鲠生、钱端升为法律顾问,叶圣陶、吕叔湘为语文顾问,对宪法草案的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讨论与专业论证。另据王铁崖教授回忆,1954年宪法制定时,宪法起草委员会设立了法律小组,由钱端升为组长,成员有费青、楼榜彦和王铁崖。他回忆说,当时这个小组对宪法草案中的与国际法有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如国家代表权、庇护权、战争和条约缔结权等问题。小组成员曾有过讨论宪法与国际法关系的想法,但没有进行具体的讨论。[3]另外,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学者们还参与了对草案的讨论和论证。如在全国政协宪法草案座谈会上学者们针对宪法草案发表了许多学术见解。宪法起草委员会划分17个座谈小组,每一组设了2—4名召集人。在召集人名单中我们可以发现当时具有代表性的宪法学或政治学界的学者,如张澜、罗隆基、费孝通、沈钧儒、黄炎培、章乃器、张溪若、侯外庐、马寅初、张志让等学者。根据目前保留下来的当时讨论的档案材料,学者们对草案的讨论基本上围绕着宪法学的专业性问题,从宪法学基本理论角度对各种草案的内容进行了分析。[4]

4.在旧中国宪法学向新中国宪法学“转型”过程中形成了50年代宪法学特定的内容与学术风格。如前所述,在100多年的中国宪法学成长过程中,宪法学有时无法回避陷入政治权力旋涡的命运,有时不得不沦为“政治俾女”。但在中国社会发展中,宪法与宪法学遵循着不同的发展途径与逻辑,政治对宪法学的影响力并不是绝对的。即使在宣布废除“六法全书”的政治环境中,宪法学的命题、逻辑与学术影响仍然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对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确立提供了有益的理论支持。特别是,通过“旧时代”宪法学者的学术活动,旧中国建立的宪法学体系与传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继承。因此,讨论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并不仅仅限于50年代的社会环境的分析,也需要讨论对前50年宪法学历史传统的评价与继承问题。[5]

二。20世纪50年代宪法学的基本范畴

宪法学基本范畴是特定的概念表述,是人们对不同时代宪法现象的高度概括和提炼。不同时代的宪法学有不同的时代课题,体现不同的宪法学范畴。作为人类理性思维的逻辑形式,宪法学的存在以各自的范畴体系为条件和存在形态。作为新中国宪法学创立时期的50年代宪法学也确立了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求的自身范畴体系与研究方法。

在50年代出版的宪法学著作和论文中,我们首先发现学者们的范畴意识主要表现为对宪法阶级性命题的情结与理论论证上。可以说,50年代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基石范畴)是阶级性命题的学术论证。阶级性的范畴基本上概括了当时社会存在的宪法现象与社会问题,同时反映了当时宪法学的基本概念、规则与具体表述方式,是人们解释宪法现象的基本方法。

首先,按照阶级性范畴,多数学者从阶级本质上将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区别开来,把宪法分为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两种类型。当时的基本认识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宪法将新的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政治关系确定下来,构成了资产阶级国家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而苏联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成功以后,又改变了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政治关系,建立了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和工人阶级对资产阶级进行统治的政治关系,苏联用宪法把这种新的生产关系和政治关系确定下来,便形成了苏联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因此得出宪法每一种类型,都有其相应的一定的阶级本质。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是代表资产阶级的利益和反映资产阶级意志的,就其本质来说是剥削阶级的意志,是反人民的宪法。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代表劳动人民的利益和反映劳动人民的意志的,按其本质来说,是反剥削者的宪法,是人民的宪法。

其次,根据阶级性这一基本范畴,有的宪法学者提出对宪法问题的基本认识。宪法概念的定位是确立宪法学范畴的基本条件,其理论判断与认识方法决定了宪法学的基本框架与要素。当时对宪法阶级性的基本认识是:第一,从宪法所反映的阶级关系来看,宪法是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它反映了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经济统治和政治统治;第二,从宪法所反映的阶级演变来看,它又是阶级力量对比和阶级斗争的总结,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反映了资产阶级力量的强大及其斗争胜利的总结,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则反映了工人阶级力量的强大及其斗争胜利的总结,并将这两点认识归结为宪法的本质。同时又指出认识宪法的这种阶级本质,不能仅仅从宪法的形式上去了解,而必须从宪法的实质上去了解。[6]同时认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也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苏联的胜利了的社会主义的宪法,它贯穿着彻底的社会主义原则,其表现就是土地、森林、工厂、矿山以及其他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都归社会主义所有,以及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的消灭,社会中已经没有彼此对抗的阶级,而社会由相互友爱的工人阶级和农民组成并在工人阶级的领导下共同执掌政权等等;另一种形式是人民民主宪法,也就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而进行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在取得胜利以后而制定的代表人民利益的宪法。这种宪法的阶级本质,体现着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阶级意志,而把主要生产资料的公共所有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固定下来。根据这种理论分析,学者们认为,1954年宪法性质是人民民主的宪法,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第三,以阶级性为基本出发点分析宪法现象是五十年代多数中国宪法学者研究宪法的基本方法,表明了当时的宪法理论的价值趋向。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学者们在遵循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前提下,也在努力使宪法学范畴的解释“中国化”,在具体范畴的层面上寻求宪法学的专业化途径。如有的学者关注了宪法本身具有的法律性质,强调宪法学研究中区分宪法、国家与法律的重要性。[7]认为,宪法是国家最基本的法律,规定一个国家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分析宪法概念时学者们特别强调,研究作为国家根本法律的宪法时,必须研究国家和法律的关系,揭示宪法的法律性质。吴家麟在《宪法基本知识讲话》一书中对宪法概念做了比较概括的表述: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社会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8] 关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有学者们提出了如下基本观点:(1)宪法确立了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规定的都是国家政治、经济的一些根本方面的内容,而普通法律规定的都是社会关系的某一些具体的方面;(2)宪法是普通法律的基础,国家制定宪法要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来制定;(3)宪法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是按照一种特别程序,而这种程序比一般普通的法律更为严格;(4)如果普通法律与宪法有抵触时,则有效的是宪法而不是普通法律,在事实上,一切普通法律都是根据宪法并为了贯彻宪法而制定的。[9]

第四,以阶级性为基本范畴的宪法学在混合性和综合性规范体系中确立自己的学科和理论框架。新中国宪法学体系最早主要借鉴了苏联的宪法学理论,并主要以苏联模式为自己的发展模式,导致宪法学理念与特定社会环境之间的矛盾。但从宪法学内部知识体系的组合与具体理论的构成看,50年代宪法学也包含着一些“非苏联”的内容与特色。传统中国宪法学的思想、理论与方法,一定程度上影响了50年代宪法学形成过程。即使在以阶级性为基本范畴的宪法学体系占主导地位的背景下,当时的一些学者们也在一定范围内探讨了与中国社会现实有密切关系的具体范畴与概念。除阶级性范畴外,当时的宪法学研究还采用了其他的范畴。如李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一书中,采用的范畴主要包括: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宪法经验与历史经验、民主与自由、公民与人民、平等与普遍性价值、义务与基本义务、社会主义与人民民主主义、国家与法律、国家与社会等。[10] 在本书中李达试图从宪法—国家—法律的角度建立宪法学体系,强调“当我们研究这个国家的根本法律的宪法时,必先研究国家和法律的意义”,并论证了“宪法虽然是国家的根本法律,但它仍然是一种法律”的命题。从国家存在的正当性出发,说明宪法与法律的不同功能与性质是李达宪法理论的重要特色,他同时给我们提供了以阶级性为基石范畴,以国家、法律与宪法为基本范畴的新中国宪法学的理论框架。[11]1955年出版的《学习宪法若干问题解答》一书,虽是一本通俗性的著作,但其中也可发现具有宪法学专业价值的几种范畴:制宪与宪法制定活动、宪法与纲领、人民民主与民主集中制、国家机构与社会力量、主权与领土、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等。

从50年代出版的几本专门写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著作中我们可以看到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基本范畴。如杨化南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建立了如下基本权利体系: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华侨的正当权利、居留权。[12]以权利、自由与基本权利为基本概念说明宪法体制是当时学术界普遍关注的研究思路与方法。

以上是对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一般性的分析。从严格的意义上讲,50年代宪法学所确立的基本范畴是不成熟的,范畴中包含着一些矛盾与冲突的因素,但从宪法学的历史发展看,仍有其存在的合理基础。

三。20世纪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影响与评价

宪法学基本范畴是宪法历史与逻辑的统一,历史背景是我们评价宪法学社会功能的重要尺度。我们知道,新中国宪法发展的源头是1954年宪法,这是不可否认的历史事实,直到现在1954年宪法的精神仍体现在现实宪法制度的内容与具体运行过程之中。同样的道理,新中国宪法学发展的历史渊源仍然是50年代所建立的宪法学体系。从21世纪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发,建立规范、开放和多样化的宪法学基本范畴是宪法学者需要完成的重要历史使命。而完成这一历史使命的前提就是对宪法学历史的反思,要实事求是地评价50年代宪法学的历史贡献与历史局限性。

如前所述, 50年代宪法学有它自身的知识体系与范畴,并以自己的专业话语(虽然不成熟)回答了社会实践的要求,为刚刚建立的国家政权提供了合法性的理论基础。同时,我们看到,在第一部宪法的制定和宣传过程中,学者们树立了宪法学的专业性与范畴意识。因此,1954年宪法的历史贡献中自然包含了50年代宪法学的历史功能。作者认为,对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评价应坚持历史、客观、宽容的原则,需要从历史与学术使命的相互关系中合理地作出评价。如对阶级性基本范畴的分析上,我们不能简单地否定其范畴的价值,要探讨这种范畴存在的社会与历史背景,给予符合历史事实的评价。从宪法学说史与宪法史学的角度看,把阶级性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也存在一定的历史合理性,表明了当时宪法存在的真实的国内和国际环境,体现了当时宪法学所承担的社会功能。可以说,阶级性这一范畴中既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同时也表现其历史的局限性。

50年代宪法学给新中国宪法学发展提供的资源中有些是消极或负面的因素,需要从学术的角度澄清与评价。其历史局限性主要表现在:1.在宪法学基本范畴中把阶级性确立为观察、分析和解释宪法现象的基本视角和思维模式,使宪法学自身的体系、结构和文本失去了必要的学术价值;2.这一基本范畴导致了宪法学的“政治化”倾向,宪法学逻辑被政治逻辑所代替,学术的社会功能受到严格限制;3.尽管50年代的宪法学者们,试图建立与新的社会结构相适应的宪法学基本范畴,但由于学术的力量无法战胜“阶级性”的逻辑统治,使宪法学失去了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存在的基础;4.以阶级性为基本范畴的宪法学理论过于强调服从政治需求的必要性,破坏了宪法学专业知识体系的完整性;5.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自我认同程度比较低,没有充分发挥宪法学在知识整合和形成社会共同体意志中的协调功能。

四。如何建立当代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

建立科学的宪法学基本范畴是中国宪法学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当宪法学开始成为“显学”,并在社会生活中呈现出越来越多的亮点时,宪法学界应注意完善自身体系的,提高专业化水平。什么是宪法学基本范畴,如何确立宪法学基本范畴?基本范畴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基本范畴内部的各个要素是通过何种形式发挥作用?基本范畴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价值如何评价?基本范畴的历史性与现实性是如何结合,等等问题是学术界需要研究与解释的重大课题。反思与分析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目的是正确定位当代中国宪法学历史基础与现实使命,使宪法学成为人类对宪法理性思维的逻辑形式与规则,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宪法学知识体系。

(一)建立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原则

在讨论宪法学基本范畴以前,我们首先需要对基本范畴本身作出学术评价。范畴作为哲学的基本命题,它指“反映事物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13] 按照基本范畴的理论,宪法学基本范畴回答的问题是:在宪法世界中哪些属于宪法现象的本质属性?哪些概念是最普遍、最本质的宪法概括?在我国,有关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讨论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在思考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的过程中有的学者注意到了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确立问题[14].另外,在宪法学理论体系、宪法学研究逻辑起点、宪法学研究对象、宪法学调整方式等问题的探讨中也涉及了宪法学自身范畴的若干问题。不过,学术界对基本范畴的关注程度是不够的,缺乏理论与方法论方面的论证,满足于“用中国的资料论证西方的宪法理论”,导致概念与现实、原则与理论、事实与价值的冲突,造成宪法学过于“大众化”的现象,直接影响了宪法学的社会功能。

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过程中需要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历史与逻辑统一”,通过对各种宪法现象的分析,揭示宪法发展的历史过程与逻辑联系,再现宪法社会形成的历史环境。自范式理论产生后,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学者们普遍采用了“范式”的概念,以寻找研究问题的系统的思考方式与思维框架。库恩认为,范式是常规科学所赖以运作和成立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规范。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与意识形态性,学者们在研究某一问题时必然涉及普遍接受和运用的概念、模式、基本的理论框架与研究方法等。宪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组成部分,在理论研究与实践过程中也需要确立共同的“研究范式”或核心范畴,以保持宪法学理论基础和实践规范的统一。

按照“历史与逻辑统一”原则,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时,我们需要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是:

首先,在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宪法学基本问题之间建立互动的价值联系,重视宪法存在的历史与现实环境,以宪法基本问题的解释与解决为基本出发点;

其次,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应当在文化传统与现代性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在中国国情和文化背景下建立新的研究范式;

再次,在范畴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统一中寻求对基本范畴的学术共识,提倡学术研究的规范化,以范畴为基础建立宪法学专业化体系;

第四,合理地解决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动态性与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在社会变动中保持基本范畴的相对稳定性,使范畴的内容与人们的思维模式之间保持其内在的一致性。

(二)宪法学基本范畴的构成

从研究范式看,宪法学研究范式可分为本体论、认识论与方法论三个部分。[15]宪法学本体论主要涉及宪法在现实世界中的形态与表现,要求学者们探求宪法的正当性与真实性的价值,描述人类所追求的宪政制度。宪法学认识论主要涉及宪法学研究者与作为研究对象的宪法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即研究者应遵循什么样的研究规则与程序解释客观的宪法世界,并解决宪法问题。宪法学方法论主要涉及研究者解释和说明宪法现象时采用的方法与具体步骤等。宪法学研究范式的三个部分是相互联系的,共同形成宪法学研究的普遍性规则与实践的基础,如对宪法学本体论的不同分析和观察,直接影响研究者对宪法现象的认识水平与程度,而对宪法现象的不同认识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研究者的研究方法与研究步骤。按照宪法学范式理论来考察宪法学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实证主义宪法学与自由主义宪法学的争论实际上是围绕不同的研究范式而进行的,宪法学正是在不同范式之间的更新与持续性的发展中不断完善自身的理论体系。研究范式所体现的规范与现实、事实与价值、理想与实践之间的互动与开放性实际上要求针对不同研究对象所确定的特定范式的多样性。对某种特定研究范式的盲目推崇与应用并不是合理的选择,应当承认由社会现象多样性而造成的研究范式之间的多元性,应鼓励学者们基于对学术的信念与真理的追求,不断挖掘新的范式,或者重新认识与解释同一范式内部的构成要素。

按照宪法学研究范式,宪法学基本范畴建立的标志或基本条件是符合历史、现实和逻辑发展要求。作者认为,构成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要素主要包括:国家—社会;宪法—— 法律;立宪主义——民主主义;人权——基本权利;主权——国际社会。其中,最核心的范畴是人权——基本权利,即宪法学应成为发现与维护人的基本尊严的“人学”,它的发展实际上是解决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问题的,是解决人类在生存与发展过程中如何最大化地实现人自身需求的科学。这一范畴体系的特点是:在选择基本范畴原则上,考虑了中国宪法学历史、理论与现实的统一;把宪法学具有的普遍意义与中国国情结合起来,有助于避免现实与范畴之间的矛盾;有利于揭示“中国宪法学”成立的历史与现实条件,区分“中国宪法学”和“中国的宪法学”[16];有利于保持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历史性与开放性;有利于建立综合化的宪法学体系。为了完成历史赋予中国宪法学的使命,中国宪法学应在宽容和严肃的形态中实现自己的发展,防止理论的庸俗化与功利主义倾向,实现宪法学的通俗化与平民化。

作者认为,在中国建立和完善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基本途径是走“宪法学中国化”的道路,提倡宪法学在中国社会中的具体范式与具体运用,确立中国宪法学的主体性,建立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体系与学术风格。具体地讲,宪法学中国化的命题强调了外来宪法学的合理因素与本土社会宪法现实的结合,使宪法学成为能够合理地解释本国宪法现象的学术体系与学术取向,建立具有本土特色的宪法学理论、规则与方法。在世界宪法学的发展史上,宪法学的本土化一直是影响宪法学理论发展的主要趋势与学术潮流,各国通过本土化的宪法理论解决本国面临的大量的宪法问题。由于宪法制度与理论本身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与地方性,各国在发展宪法学体系时普遍注意把外国社会发展中积累的合理的经验与本国社会的具体特点相结合,不断地开发具有本土特色的宪法理论。

宪法学中国化是综合性和开放性的概念,经过时代的变迁最后确立为宪法学发展与完善的

学术发展形式。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过程中强调宪法学中国化的意义主要在于:

(1)宪法学作为研究宪法现象的知识体系,其本质的价值在于解决本国实践中存在的宪法问题。由于各国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具有不同的历史、文化与传统,社会发展中所面临的宪法问题也是不同的,很难采用一种统一的理论体系或方法解决自己的宪法问题。外国的宪法学范畴或研究方法是在该国的历史与传统中孕育和诞生的,虽不能否认其一定程度的普遍性价值,但它首先是该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综合因素的体现,具有该国的理论特色。因此,当我们运用外国的宪法学范畴解决本国宪法问题时,需要考虑特定理论产生与存在的社会脉络(contexts),客观地分析所移植的理论或方法的文化承受能力,避免简单的移植或模仿。

(2)中国社会中存在的宪法现象的特殊性也要求中国化的宪法学基本范畴。宪法学的价值在于为社会共同体提供解决现实的宪法问题的框架,并为人权价值的社会化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与价值基础。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变革时期,改革的实践不断向宪法学提出新课题,并推动宪法学研究的不断创新。随着社会改革的深入,越来越多的社会深层次的矛盾逐渐暴露出来,表现其解决这些矛盾的困难。对这些问题的解决目前中国宪法学理论所能提供的资源是非常有限的,仅仅以外国宪法理论解决问题也可能遇到认识与实践、价值与事实、方法与现实之间的矛盾。

(3)建立中国化的宪法学范畴有助于为当代中国社会发展提供理论支持。现代中国宪法学面临两个重要课题:一是认真总结宪法发展的经验,为进一步深入研究宪法学寻找新起点;二是对正在发生的宪法范式的转型提供认识基础,为建立21世纪中国宪法学体系寻找基点。而上述两个目标的实现都与宪法学中国化的命题有关。在寻找宪法学研究起点时,首先需要清醒地认识中国社会结构的特点与宪法在社会文化语境下的特殊意义,并从宪法文化价值出发思考现代宪法的理念问题。另外,宪法范式的转型中我们也需要关注宪法存在的社会背景与社会生活中的宪法意义。

(4)宪法学固有的“反思——批判意识”的学术品格也是宪法学中国化的认识与逻辑基础。宪法学作为研究宪法现象的知识与价值体系,具有强烈的反思与批判的学术品格,在宪法实践中不断地发现理论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提倡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争鸣,以理性的态度评价传统宪法学的价值与不足,鼓励理论创新,推动宪法学理论的发展。反思与批判意识既适用于对本国宪法学理论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外国宪法学理论的评价,这样才能实现宪法学的科学精神。

总之,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过程中需要把中国社会当作自己的立足点、出发点和归宿点,建构能动地解释和反映中国社会现实并与宪政普遍性价值相结合的宪法学体系。这种客观性实际上决定了中国宪法学不能不具有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中国化”特色,并体现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自主性与多样性。

[2] 2004年围绕1954年宪法制定50周年活动,学术界举办了各种讨论会,发表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学术界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作为实定法的1954年宪法的研究,对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的宪法学的影响、宪法制度的建立与宪法学基本体系之间的联系、50年代的宪法学对新中国宪法学发展产生的影响等问题缺乏必要的学术论证。

[3] 王铁崖:《宪法与国际法》,载《钱端升纪念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页。

[4] 见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5] 如民国时期宪法学者张知本的《宪法论》是有代表性的宪法学著作,采用了比较规范的学术范畴与体系。他把宪法学分为三编:第一编绪论,涉及国家概念与宪法概念;第二编人民之权利与义务,包括总论、平等权、自由权、受益权、参政权、人民之义务;第三编,国家机关的组织与职权,包括总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考试机关、监察机关、地方制度等。以国家和宪法概念为出发点的宪法学体系,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当时宪法学基本内容与体系,较好地结合了体系的完整性与命题的具体性。

[6] 孟光:《人民宪法讲话》,华南人民出版社,1955年第1—5页。

[7] 李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1页。

[8] 吴家麟编著:〈宪法基本知识讲话〉,中国青年出版社1954年,第2—5页。

[9] 作者认为,目前有关宪法与法律的区别方面的理论,我们基本上沿用了50年代的表述,没有实质性的发展。

[10] 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一书的框架是:第一章宪法及宪法之史的考察;第二章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第三章我国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第四章国家机构;第五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2] 中国青年出版社1955年版。

[13] 《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1),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200页。

[14] 如张广博:《宪法学基本范畴再认识》,〈法学研究〉1987年3期,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中国法学》1996年6期。李、周两位学者提出的宪法学基本范畴由五对范畴构成:宪法与宪政、主权与人权、国体与政体、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

宪法基础论文范文8

(一)

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施行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化,出现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发生冲突时,特定机关依据宪法的程序,以明示的方法对宪法典的条文或文句进行补充、调整的活动。从一般意义上讲,宪法修改存在的基本条件是:一是成文宪法的存在。不成文宪法体制下实际上不存在宪法修改问题;二是形式意义宪法的存在;[3]三是当运用宪法解释权达到极限时人们可以运用修宪方式解决社会的各种冲突。[4]

宪法修改是调整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冲突的基本形式之一,其基本目的是提高和保持宪法规范的现实适应性,发挥宪法调整社会生活的基本功能。宪法修改不同于宪法改革、宪法破坏、宪法变迁等概念。宪法学视野中的“宪法改革”指的是宪法体制的重大变动,实际上超越了修改的范围,是一种创制新宪法的结果。[5]宪法破坏是一种对宪法规范内容的蔑视与人为的变更,有时虽然形式上经过了法定的程序,但本质上是对宪法原则的破坏。宪法修改也不同于“宪法的特别措施”。宪法的特别措施一般分为“无视宪法的特别措施”与“尊重宪法的特别措施”。前者是指不经过宪法规定的程序,采取不同于宪法规定措施的情况。后者是指根据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或宪法修改程序采取不同于宪法规定措施的情况。按照宪法程序作出违背宪法规定的措施是否具有正当性是需要论证的重要命题。从多数国家的宪法实践看,即使出于尊重宪法的目的,如采取的措施违反宪法规定,就有可能造成违宪的社会效果。

宪法修改一般有两个方面原因:在主观上,由于制宪者或修宪者认识能力的限制,对宪法内容的设计与原则的确定方面存在一定局限性,造成宪法规定内容的不确定性,影响宪法权威的维护。对因主观能力的局限性而导致的宪法与社会生活的重大矛盾,有时难以通过宪法解释权予以解决。在客观上,宪法是在调整社会生活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的,社会的变化不断向宪法规范提出新的课题,要求宪法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宪法修改是保持宪法与社会生活的协调、解决违宪的基本形式之一。宪法修改一方面反映了社会的需求,同时修改后的宪法又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更合理的法律基础。

宪法修改权(amending power)是修改宪法的一种力,是依制宪权而产生的权力形态,一般称之为“制度化的制宪权”。由制宪权中派生的修宪权低于制宪权而高于立法权。修宪权与立法权尽管都是依据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的行使,但修宪权对象作为国家根本制度的内容,不同于制定普通法律的立法权。因此,行使修宪权时应严格地受制宪权的约束,不得违背制宪权的基本精神与原则。制宪权与修宪权的界限是我们研究宪法运行机制的基本出发点。

根据国民原则,修宪权的主体是国民,修宪过程要充分反映国民的意志,遵循修宪的基本程序。在宪法规范体系中制约修宪权的规范是宪法修改规范,违反修改规范的宪法修改活动是无效的。修宪权的基本功能在于平衡两种价值,即宪法规范一方面适应社会的变化,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过于频繁地修改与调整宪法规范的现象。因此,宪法修改过程中既需要理性地分析社会变化,同时也需要同现行宪法的基本价值保持连续性。从当代修宪权理论发展的基本趋势看,多数国家在宪法中承认修宪权的界限,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二)

宪法修改权性质与宪法修改形式有着密切的关系,通过特定的修改方式体现修宪权作为独立国家权力的性质。宪法修改一般分为全面修改与部分修改两种。

全面修改是指在原有宪法基础上对宪法内容进行全面更新,实际上以新宪法代替旧宪法。全面修改既涉及宪法基本原则和内容的调整,同时也涉及宪法结构的变更,实际上是对宪法文本的全面更新。全面修改一般是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发生重大变化,以部分修改方式不能解决社会冲突时才能采用。全面修改又分为实质意义的全面修改与形式意义的全面修改。前者指宪法的基本制度与基本秩序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即不仅是量的变化,而且是实质内容的变化。后者是指宪法的实质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全面变更宪法的规定,是一种量的变化,而不是质的变化。根据这种分类,全面修改宪法的形式、内容是不尽相同的,应注意区分不同性质的全面修改。在具体宪法体制上,有些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全面修改的程序与条件,有的国家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全面修改。如瑞士宪法第118条规定:联邦宪法在任何时候都可被部分修改或全部修改。第119条规定:全部修改须按照联邦立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从发展的实际情况看,不管宪法上是否规定全面修改的界限或内容,宪法的全面修改是有可能的。但实质意义的全面修改是具有潜在威胁性的修改方式,容易造成宪法规范的不确定性与宪法危机。因此,在特定的历史发展阶段,需要对宪法进行全面修改时,应把修改内容限定在形式意义的全面修改上,严格遵循修宪权的界限。

部分修改是指对宪法原有的一些内容或特定条款加以改变、调整或增加若干新条款的修改方式。部分修改是比较灵活的一种方式,能够在保持宪法稳定性的前提下,及时地协调宪法与社会生活的矛盾,消除可能影响宪法权威的不利因素,为宪法的顺利实施提供良好的环境。当社会发展处于良性状态时,我们需要运用部分修改的方式解决宪法与社会的矛盾。部分修改的方式又包括修改条文、宪法修正案等具体方式。修改条文形式主要包括增减、补充、修改文句等。修改以后一般重新颁布新的宪法文本。

宪法修正案是指不触动宪法原文的情况下,把依照特定程序通过的修正内容按前后顺序分条附于原文之后。宪法修正案中有些内容是增补性的,有些内容是变更性的,其功能主要在于灵活地适应社会的变化,保持宪法的稳定性。

宪法修正案最早由美国宪法采用,目前已扩大到其他国家。但同样采取宪法修正案形式的国家,在具体的表现内容方面也有不同的形式。宪法修正案与原宪法条文之间的关系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宪法修正案内容不受宪法条文的约束,即新条文排斥原宪法条文的效力;二是由于修正案的出现,不适用宪法中的某些规定等。通过宪法修正案以后,如何处理宪法文本与修正案的关系是需要探讨的理论问题。可能选择的方案是:(1)修改宪法文本,把修正案的内容全部纳入宪法文本之中,重新颁布宪法典;(2)宪法文本不变,将增加的修正案内容附在原文后边,依序排列;(3)同时修改宪法文本与修正案的内容,使两者的内容保持一致;(4)增加修正案时可不调整宪法文本,只对修正案内容做必要调整等。笔者认为,从修正案的性质和基本功能看,通过修正案进行修改时,不宜变动宪法文本,只需把修正案的内容按序排列。这种形式有利于保持发展的历史连续性和宪法体系的完整性。从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关系看,如通过修正案改变宪法文本的内容或重新编排宪法文本的内容,有可能造成制宪权价值的自我毁损。其实,除实质意义的全面修改外,修宪权的运用不应该改变基于制宪权而制定的宪法典。当然,不变动宪法文本的修正案方式也可能带来一些不便,如可能出现修正案之间的相互矛盾、引述宪法条文时不方便等。对一般读者来说,按修正案改过的宪法文本读起来可能更方便一些。但宪法修正案是具有特定内涵和规则的修宪方式,只能遵循修正案的基本程序,不能为读者阅读的方便而改变修正案应保持的规则与表现形式。

与修宪权性质有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宪法修改方法问题。如果在修改方法上采用与一般法律相同的方法,必然导致宪法最高规范性的削弱。反之,在设定宪法修改方法上采取过分严格的程序,有可能影响宪法发挥适应性与开放。设定宪法修改方法的基本目标与出发点是,积极反映社会各界的意见,在形成社会共同体意志的基础上,保持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协调,使宪法在保持最高规范性价值的同时反映社会的需求。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宪法修改方法主要有四种形式:

1.成立专门的修宪机关或由议会审议。为了审议和议决宪法修改案,成立专门的机关,如宪法议会等,具体负责宪法修改工作。目前,实行这种修改方法的国家主要有瑞士、挪威、比利时等国家。根据瑞士1971年宪法的修改,宪法修改经国民投票后,要成立审议宪法改革提案的新议会。在挪威,根据宪法第112条的规定,需要对宪法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时,修宪提案必需在大选后的第一、第二或第三次议会常会上提出,并公开印发。但是,要留待下次大选后的第一、第二或第三次议会常会来决定所提出的修正案是否采纳通过。根据比利时宪法第131条的规定,立法机关有宣布宪法某一条款须加修改之权。议会两院在做出上述宣布后,即自动解散。两院议会同国王取得一致意见后对提交修改的各点作出决定。这种修改方式在修改程序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方面有一定的积极功能,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程序过分繁琐,有碍修宪制度灵活性的发挥。

2.实行国民投票的制度。为了修改宪法,实行国民投票制度,以国民多数意志作为是否修宪的基础。其理论基础是卢梭的国民思想。法国、日本、奥地利、韩国等国家实行这种制度。通过国民投票的修宪方式分为两种具体形式:一是修宪案先在议会审议、议决后附国民投票;二是不经议会审议直接附国民投票的制度。法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家采取前者的形式。如法国宪法第89条规定,修改宪法的倡议权,同时属于共和国总统和议会议员,共和国总统依照总理的建议案行使此项倡议权。修改宪法的草案或建议案,必须在公民投票通过后才最后确定。但在法国实行国民投票制也有特殊情况,即如果总统决定将宪法修改草案提交召开两院联会的议会时,无须提交公民投票。意大利在修宪方法上,采取议会审议与国民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宪法第138条的规定,修改宪法的法律和其他宪法性法律由各院两次审议通过,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并且在第二次表决时须经各院议员的绝对多数票通过。上述法律在其公布后三个月内,如某议院五分之一议员,或五十万选民,或五个区议会要求举行公民投票公决时,则应提交公决。属于后者类型的国家有瑞士。

在修宪过程中实行国民投票体现了国民思想,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合理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扩大修宪的民意基础,使修宪过程获得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正当性。但这种方法也存在原理或实践中的问题,如国民投票方式是复杂和繁琐的程序,真正实行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另外,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国民投票的正当性”也存在思维方式或现实运行方面的局限性。多数民主可能出现的非理,有时会侵犯民主与本身的价值体系。即使附条件的国民投票方法也需要程序上更为严格的控制。

3.实行立法机关修改宪法制度。由立法机关行使修宪权,具体负责修宪的工作。在修宪程序上,比普通法律的修改更为严格。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采用这种制度,代表性的国家有德国、中国等。如德国宪法规定,基本法只能由专门修正或补充基本法条文的法律予以修正。这种法律需要联邦议院议员2/3和联邦参议院2/3表决赞成。按照的一般原理,议会是民意的代表机关,由议会行使修宪权,有利于在修宪过程中体现民意,获得更广泛的民意支持。在中国,修宪权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规定了特定的修宪程序,即宪法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规定,在宪法学理论上具有重要的意义,表明了修改普通法律与修改宪法的社会和价值基础的不同。修改宪法和创制宪法是人民意志的直接体现,而创制法律或修改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间接体现。制定或修改普通法律的立法机关的权限是宪法赋予的,而全国人大的修宪权是制宪权赋予的权力形态,体现了的实体价值与社会象征。但作为宪法学理论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如何合理地处理全国人大作为制宪机关、修宪机关与立法机关的不同角色,发挥多种角色的统一功能。

4.联邦制国家的修宪方法。在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在修宪方法上采取更加多样化的方式,使构成联邦的各组成部分都能平等地参与到修宪过程之中。如德国修宪程序联邦参议院的赞成是通过修宪案的重要条件。在美国,根据宪法第5条的规定,国会在两院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或根据各州三分之二州议会的请求,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正案。不论哪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制宪会议的批准,即实际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发生效力;采用哪种批准方式,得由国会提出建议。

上述不同形式修宪方法的共同基础是尽可能扩大修宪过程中的民意基础,以多数的赞成或同意作为修宪的条件。为了扩大修宪的民意基础,有些国家在修宪程序上规定了修宪案公告程序,即提前公告修宪案,使社会成员能够自由地发表意见,保证修宪内容反映社会共同意志。

(三)

宪法修改权是否是一种绝对的权力,客观上是否存在界限是现代宪法学理论中长期有争论的问题。围绕这一问题,形成了宪法修改界限否定论和宪法修改界限肯定论两个学派。在肯定或否定宪法修改界限的学派中又有不同的理论主张和观点。

1.宪法修改界限否定论

主张宪法修改界限否定论的学者们认为,只要按照宪法规定的修宪程序,宪法的任何内容都可以修改,不受任何原则或程序上的限制。在他们看来,即使宪法上有禁止修改的规定,也可成为修宪的对象。其基本理论基础是:宪法和一般法律一样都是国家的意志行为,既然国家的意志可以变化,那么体现其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内容也要随着发生变化。具体的理论依据是:一是否认宪法规定之间效力的差异。否定论者认为,宪法规定之间的效力是相同的,不能区分不同宪法规定之间的效力。二是认为制宪权是一种法外的力量,不可能限制宪法规定的修宪权运用,修宪权实际上是国家最高的法定权力;三是不承认宪法变迁的现实与制度;四是否定自然法对修宪权的限制功能,认为现实制度下对已超越界限的修宪活动无法采取相应的控制手段等。笔者认为,宪法修改界限的否定论是缺乏合理性的理论主张,有可能导致以所谓的合法方法宪法体制的后果,无法保持宪法运行的稳定性与开放性。特别是这一理论已不符合现代各国实践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趋势。

2.宪法修改界限肯定论

宪法修改权在客观上存在界限是宪法规范存在的基本形式,多数国家的宪法修改理论普遍承认宪法修改权的界限,即宪法修改活动客观上存在不同形式的界限。宪法修改界限的肯定论的基础是:从基本原理上承认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区别,把修宪权理解为制度化的制宪权,受制宪权价值的制约;承认宪法规范体系的不同层次性,即宪法规范体系中存在上位规范与下位规范;宪法价值存在统一性;承认自然法对宪法规范产生的影响等。学者们在论述修宪权界限时基于不同的理念与认识,其理论形态是多样化的,概括起来讲主要分为内在界限、外在界限与实定法界限。

宪法修改的内在界限指的是宪法中存在不能修改的一定的内容。根据德国学者k。哈森的观点,作为宪法的实质的“核”,即宪法的民主及法治国家的基本秩序是不能修改的。其基本理论基础是:宪法是国家秩序的基础,其内容体系应具有权威性、持续性与稳定性,不能修改所有的内容;从修宪权的性质看,它是制宪权的制度化,应服从宪法的“根本规范”价值体系,不能成为改变宪法规范性质的依据;宪法规范中存在不同层次的规范等级等。

宪法修改的外在界限指的是宪法修改活动受外部因素的影响,直接限制修宪权的内容与程序。一般而言,外在界限主要表现在:一是保持宪法体系的统一性与持续性;二是把自然法规范置于宪法规范之上,以自然法精神约束修宪权活动;宪法修改只能是朝着合理化方向发展;三是宪法修改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受国际因素的影响,特别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宪法的与国际环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互动关系。

宪法修改界限还表现为实定法上的界限。所谓实定法上的界限是指宪法典中对修改的内容、修改行为及其程序作出限制性规定等。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一是内容上的限制。根据宪法规定内容的性质与范围,对具体内容作出限制性规定。如意大利宪法第139条、法国宪法第89条第5款、土耳其宪法第102条规定共和国政体不得成为修宪的对象。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宪法对联邦制基本原则也作出不得修改的规定,如德国宪法第79条第3款规定,对本基本法的修正不得影响联邦划分为州,以及各州按原则参与立法,或第一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基本原则。[6]希腊宪法第116条规定,宪法的条款可以修改,但规定政体为议会制共和国的条款、以及第2条第1款、第4条第1款、第4款及第7款、第5条第1款和第3款、第13条第1款、第26条除外。同时116条第6款规定,在上次修改完成后未满五年,不得对宪法进行修改。二是修改方法上的限制。为了确立修宪权的界限,在修改方法上也做必要的限制。主要形式有禁止全面修改、限制法律对宪法的侵害等。许多国家在宪法上规定了法律保留原则,法律在宪法具体化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法律对宪法价值侵害的现实可能性是比较大的。三是有关时间上的限制。为了保障宪法规定内容的稳定性,有些国家宪法对修改宪法的时间作了限制性规定,如宪法通过、颁布、生效和修改后,非经一定期限不得修改。如西班牙宪法第168条规定,战时或第116条规定之某一种状态期间不得提议修改宪法。第116条规定的状态主要包括紧急状态、特别状态和状态。也有国家宪法对修宪的效力做了限制性规定,如韩国宪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修改有关延长总统任期或变更连任规定的提案,对该项提案出台时的在任总统无效。这一条虽不是对修宪权本身的限制,但对修宪权的效力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有利于保持修宪的公正性与公平性,以防止可能出现的修宪权的滥用现象。

3.宪法修改条款的修改问题

宪法修改条款能否成为修改的对象是宪法学理论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宪法修改条款的修改可能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非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即有关修改方法、程序的设定等。这些修改内容可作为修改的对象;二是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即修改对象是否包括修改条款的本质内容。从实证主义理论看,修宪权可以包括修改的本质内容,修改条款本身也可成为修改的对象。但从实质宪法学理论看,修改条款的实质内容不能成为修改对象,其理由主要在于:修宪行为是以修宪权为依据的,对修宪条款的任意性的修正有可能带来修宪权的庸俗化与工具化,削弱修宪行为的价值。实际上,修宪制度的最大功能在于,合理地平衡社会不同的利益关系,保护多数人统治下的少数人利益,遏制多数人统治的非理。因此,把修改宪法条款的实质性内容排除在修宪对象之外是必要的,有助于保持修宪行为的规范化与理性。一旦发现修宪内容超越修宪权应遵循的界限时,应按照一定程序宣布其无效,以维护宪法的尊严与权威。

(四)

1982年宪法规定的宪法修改制度的基本特点是:宪法修改权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修改提案权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这一制度的基本出发点是体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修宪权的统一行使,保证修宪权的权威性与统一性,并对修宪采取比一般法律更为严格的程序。根据修宪程序,自1982年以后,全国人大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现行宪法进行了三次修改,较合理地解决了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出现的冲突,为改革提供了合宪性基础。但在实践中我国的修宪程序也暴露了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主要有:修宪程序不完整,只规定修宪提案权主体和通过程序,没有规定具体审议程序、公布程序等必要的内容;修宪程序与实际宪法制度发展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修宪程序缺乏规范性;没有建立有效的修宪社会效果评价体系;在宪法学理论上,没有系统地提出确立制宪权、宪法解释权与宪法修改权界限的理论,宪法解释权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等。

我国宪法对修宪权的界限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修宪权主体、行为与对象受一定限制。根据修宪权的理论和我国的体制,全国人大的修宪权是存在一定界限的,宪法规定的根本制度不能成为修宪的对象,如共和国的政体、人民民主制度、国家结构、宪法基本原则等。不考虑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合理界限,主张以“改革”的价值突破现行宪法体制的思考方式是不妥当的。从宪法理性的角度看,我们不应把现实生活中存在弊端的原因简单地归结到宪法上,指责现行宪法,似乎彻底改变现行宪法体制才能实现法治“理想“。在笔者看来,法治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与美德是认真地对待宪法,尊重宪法,捍卫宪法尊严。即使是对存在缺陷的宪法,我们也要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修改以前,应尊重其价值体系,并通过各种程序与机制完善宪法。从理论与制度看,全国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本身受宪法的约束,应遵循制宪权确定的权力界限。当然,从修宪技术看,在宪法中详细列举不得修改的内容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宪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与根本制度不能成为修宪对象。如果某种修宪脱离宪法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其修宪行为是超越界限的,客观上不能产生预期的效果。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必要在总结本国经验与借鉴外国合理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宪法修改制度,建立规范的修宪程序,强化修宪的程序功能,防止修宪程序工具化现象,努力在实体与程序价值的平衡中寻求完善的途径。

[2] 违宪现象的存在是建立和完善宪法保障制度的基础和出发点。违宪的最大危害是侵害了作为国家价值基础的宪法尊严,破坏社会成员的宪法信任。但目前对违宪问题的力量研究是比较薄弱的,基本的违宪要件、主体、违宪责任、违宪制裁等问题上学术界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违法、犯罪可怕,违宪不可怕”的观念还有很大的市场。

[3] 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宪法的区分是宪法学的重要命题,它不仅具有宪法分类上的意义,同时直接影响宪法本身的价值体系。实质意义的宪法包括国家组织、作用与原则、原理的全部内容,不受特定理念与意识形态的约束。形式意义的宪法更侧重于宪法内容统一的法律表现形式,有助于人们理解和运用宪法。

宪法基础论文范文9

宪法是通过条文形式确定一定范围的权利,并依此权利规定保障公民应有的利益。但宪法条文本身并没有事先设定或规定对条文的解释幅度和在具体事件牛应如何运用条文的方法,同样也没有明文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应如何去归结。另外,日本制定宪法至今已经历了40余年,制定宪法之初,对当时并未存在或未考虑到的问题出现时如何通过宪法条文的解释去解决问题不能不说是学术界需要研讨的新的法律课题(例如,盗听行为的认识及其处理)。总之,既要考虑宪法的稳定性特征,又要解决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新出现的问题,而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处理新问题完全符合宪法原有的基本构思。

“宪法解释”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宪法条文的解释解决宪法未作明文规定的新问题。因此,宪法解释是要求严密的“逻辑性”和联系具体的现实问题寻求宪法真正意义的艰巨的工作。在宪法解释过程中对宪法条文决不能单单“机械地解释”和“绝对严格地解释”,应该是考虑宪法的基本原理、宪法哲学加以解释,否则无法解决新的社会性问题,无法满足社会对宪法的新的要求,最终将会失去宪法是“最具有生命力的文书”之意义;另一方面,宪法解释如果不依据宪法条文本身蕴涵的基本原理、宪法哲学,则宪法解释大有可能迷失方向,且容易被个别解释人的“政治意识形态”所左右,而成为具体的宪法解释者实现其政治目的的理论工具。

如同上述,宪法解释是依据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本身蕴涵的哲学思想寻求宪法价值的工作。因此,宪法解释不能仅以词典、日常用语的词义去理解和寻求宪法条文的真正含义,而应考虑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宪法原理、宪法哲学,特别是考虑宪法解释将会带来的后果、对社会领域的影响及与宪法基本原理的关系。

二、宪法解释与法律发现、法律形成(创造)

法院的宪法解释具有决定宪法的具体意思内容的性质。法院的宪法解释还可理解为当有关内容宪法无明文规定,但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该内容依据宪法原理、宪法哲学加以具体化时,通过宪法条文的解释创造和宣传宪法法理的法院的一种重要活动。例如,需要通过国库获得资金援助时,对没有正当、合理理由而进行干涉的国家、政府行为的禁止,轻易投入公权利的国家、政府行为的限制,无视“必备法定程序方能限制公民享有的自由权利”规定的国家、政府行为的禁止,公权利滥用行为的限制等均需要法院的宪法解释活动。特别是使自由权不丧失应有的实效性的场合更需要宪法解释的特别处理。

下面对法院的宪法解释以迅速审判条款为例加以分析。与迅速-审判条款相关的高田事件(最大判昭和四十七年一二月二十日刑集二六卷十号六三一页)认为当发生可视为违反迅速审判条款的异常事件时,当做宪法要求准许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的免诉规定,默示终止审理的前所未有的司法判断。它了以迅速审判条款为由结束诉讼时需要议会“补充立法”的先例。采用迅速审判条款的意义在于防止因延长审判使被告人承受不应有的社会的、经济的和心理的损失,阻止以专制为目的的法律运用,防止因证据的丢失而影响举证。除此之外通过高田事件的司法判断还可理解为当与迅速审判条款的基本规定相违背的异常情况发生时,终止审判也是迅速审判条款具有的重要意义。

即使没有明文规定也依据宪法的要求通过宪法解释活动,创造、宣布新的法理的高田事件最高判决的法律意义在于法院从以往司法部限定的以议会原则和国家制定法的至高无上为基础,只起“照办”、“使用”议会预先制定的法律的司法“作用”中摆脱出来,进而明确法院的“独立思维司法”地位。这不能不说是日本司法领域的新的创举和新的里程碑。高田事件的最高判决一方面意味着可以“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免诉时效的规定,另一方面明确了在宪法解释中法院要承担最终的司法责任。对此可以理解为是法院为不使宪法成为“虚置”的法律,在违背社会公理而宪法又无明文规定的社会现象出现时对此实施具体的法律救济是通过宪法解释的形态来表现的立场。从而,宪法的最高法效性和在以宪法上的司法审查制度为着重点的前提下,不得在公民的基本权域以议会的立法形式划定法院的宪法解释权界限,应该是允许法院依据宪法原理充分行使宪法解释权,寻求宪法的真正意义,并使宪法相关内容具体化。

三、依照宪法趋旨解释宪法条文的必要性

宪法无明文规定时为实现宪法制度的趋旨有必要采用某一种方法,有时因未采用这一方法会出现违宪的情况。例如,国选(国会议员、国家总理的选举)辩护权的保障中有 “要求法理”(被告人要求以积极的方式保障其应有的权利的场合如果没有积极去保障该权利则认为是对其权利的侵害;相反并不要求保障权利的场合不予保障权利则不发生权利侵害问题)和“有效放弃法理”(被告人并非有效放弃权利时其权利应得到保障,在重要权利的场合对权利的放弃必须要求具有严格的形式要件。关于构成被告人其他权利的实质性保障的辩护权的情况是,只有在“明知权利的存在和明知权利内容的状态下,依据自己的判断以书面形式明示放弃”才能认定为是有效放弃,否则应保障权利)是相对立的。假如辩护权在公判中作为保障公正的必需要件,则在保障“国选辩护权”的时候,为不知自己权利的人免受其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审判结果,不应采用“要求法理”,而应采用“有效放弃法理”。从这一观点出发,在国选辩护权的放弃方面对贫困人利用国家的经济援助聘请律师的权利在当事人主动放弃之前应“告知”当事人。这种“宪法上”的义务只能是通过宪法解释才能明确。

四、“彼奴姆布拉(Penumbla)理论”

(一)宪法无明文规定的场合还有依据“彼奴姆布拉理论”保障权利的解释方法。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道格拉斯法官执笔的法庭意见)在古利斯瓦尔德案件中采用的司法观点。古利斯瓦尔德案件涉及的是对劝助、协助夫妻间使用避孕用具的第三人的州法院判决合宪性问题。此案审理结果说明的是,即使宪法无明文规定也可依据美联邦宪法的第一修正(结社自由)、第三修正(和平时期禁止军部队未征得房主同意擅自闯入私宅宿营)、第四修正(不得以不合理的搜查、没收方式侵犯公民的居住安全权)、第五修正(被告人享有拒绝承认自己有罪的权利)、第九修正(对某项权利没有明文规定、也并不竟味着宪法对该项权利的否认)等的规定保障夫妻的家庭自由权。特别是应通过宪法的第一、第四修正明确家庭自由权。同时,强调了婚姻生活中的夫妻间的自由权是在任何场合、任何力量都不应加以干涉的维持夫妻关系、家族关系的神圣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婚姻关系及与宪法明文规定的自由权密切联系,又是作为人类生存基础而非保护不可的家庭自由权

。因此,即使是没有宪法的明文规定也要从宪法角度予以必要的保护。此案的审理结果充分说明了运用彼奴姆布拉理论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总之,与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有着密切联系的一些权利,可以比照宪法的相关条文、历史、结构、宪法哲学予以保护。

(二)在日本也存在宪法无明文规定但确实需要保障的利益问题。在日本不知何时起对于宪法无明文规定的利益保障问题,大多是通过对宪法第一十三条和宪法第三十一条解释的方法去解决,这就意味着在日本宪法无明文规定的利益并不等于得不到宪法的保护。例如,任何人都不希望受到来自他人的以盗听、秘听、从旁收听和摄影、摄像等形式的骚扰。同样,在自由活动应该受到保护的领域里,不希望受到来自政府的干涉,与这种希望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相关的宪法性条文是宪法第三十五条。因此,政府欲干涉私人自由活动时其干涉程度应以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及程序为基准,这点从要求相关利益、相关条件明确的观点出发,也应依据相关的具体条文的解释来考虑具体问题。此外,经过论证认为是必须在宪法角度予以保护的重要利益出现时,应该通过宪法第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研讨确定相关条文的适用与否。

在宪法第一十三条“幸福追求权”的保障方面,研讨某项权利是否包含于该条之中从而需要保护时,必须考虑该权利的来历和基本思想。因为“幸福追求权”需要保障的主要内容是个人的经济性活动和经济性利益的追求。

规定适当程序保障的宪法第三十一条在没有明文规定又无法适用其他宪法条文解决的新的社会现象出现时可以“借用”。尤其是在行政领域公民的权利保护方面宪法第三十一条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行政活动中,政府的决定使个人的权益直接受到影响,因此,当应受宪法保护的个人权益遭到践踏和被剥夺的情况发生时,是否有必要从宪法的直接请求角度来确定相关的程序内容。随着授权委托行政和服务性行政的扩大,受到政府“裁量”影响的可能性也逐渐增加。比起行政部门的不作为,由于得不到政府的正确“判断”(作为)而导致宪法赋予的权利、利益被剥夺、被限制的情况更是普遍存在。从而,社会上要求抑制政府的恣意裁量和滥用行政权力的呼声也愈来愈高。现在基本形成的是政府和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据行政厅的行政决定处罚当事人之前应向当事人告知不利处分的内容及其理由,不利处分时应当具有完备的行政手续,给予当事人参与听证和出席的机会等才符合正义要求的观点。当然分析权利问题时应尽可能地与具体的基本权保障条款相联系加以考虑。如果某一权利具有“宪法保护价值”但没有相关条款时,应依据宪法第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严格审查研究该权利是否需要从宪法角度予以保护及为该权利的保护是否需要相关的程序等。假如依据宪法第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仍存在不合适之处,那么要探讨是否可以通过彼奴姆布·拉理论去解决。某一权益在宪法上无明文规定但认定为是必须从宪法角度加以保护的时候,对该权益的“宪法角度保护的必要性”的判断是通过有关宪法的结构、原理、相关历史、思想、社会结构来进行,因为宪法角度保护某项权益的性质本身要求宪法解释者的理解不得无限制地扩延。

五、宪法解释和利益衡量

法院是依据宪法条文产生的历史背景和思想背景及以此为基础的原理和适用该原理的社会背景来解释宪法的。下面通过所谓原理重视型方法和结果重视型方法的两种观点,以 “违法排除法理”为例进行探讨。所谓的“违法排除法理”是指在一般性搜查中违反宪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搜查、扣押的禁止内容规定而获取的有罪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理。过去普遍主张的由于警察的“无能”执法使有罪者逃避法律制裁是错误的观点在当时确实是有说服力的。但从政府藐视公民的基本权利实施野蛮的执法活动而酿成宪法的大倒退,进而窒息自由、危害全社会的严重后果的产生考虑,“违法排除法理”是很值得推崇的。

“违法排除法理”的主张存有多种论据。本文只是通过规范论和抑止效论加以论证“违法排除法理”的合理性。

1.规范论强调的是公民基本权的保障是属于一种社会契约,所以它决不允许政府根据自己的意志去随意解除对全社会的承诺,更不允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为政府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或产生有害于全社会的结果。

2.抑止效论是通过“抑止”政府的“将来”违法活动,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根据。

在规范论作为根据的场合,必须以社会契约是宪法上的一种约束的观点作为基础,讨论不得违反约束,不得违反原理的问题。因此,展开“违法排除法理”时必须把宪法条文的明确规定作为前提条件。与此相比,抑止效论的立场是,以结果、经验作为论据的基础。因此,运用抑止效论时由于经验性论据的提出并不容易,而采用“猜测” 方式的场合往往多一些。这一点说明,并不以宪法作为牢固的基础,而以“猜测”作为主要依据的抑止效论,与为解决侵害基本权的政府的“违约”行为而谈论的 “违法排除法理”相比,针对的是“将来的”违法行为的“政策性判断”为其特征。所以,这种以猜测性判断为基础的政策论是其理论基础本身不牢固而显示出其不足。

抑止效论在发生违宪行为或事件的场合,决定证据的排除与否时肯定是对排除证据而得到的利益和相关的代价相比较衡量。可是,宪法本身在起草时起草者已对执行法律而取得的利益和排除有罪证据而产生的后果相比较衡量后确定其标准的。所以,作出违法排除判断时,必须以宪法原理作为基础,不能简单地靠功利主义、猜测、政策性利益来衡量。所以,制定以自由、正义原理作为理论基础的宪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至三十九条时,决不能依据功利主义的利益衡量论,而应该是依据能够解释宪法的宪法原理为基础。在宪法判断中,为确保这一基础的牢固地位也比起结果重视型方法更应采用重视社会契约为基础的原理重视型方法(渥美东洋教授指出这两种方法的差别)。

联系利益衡量论去观察,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似乎存在问题,但透过现象看其本质不难看出该条的规定并非是允许解释者根据自己的意志去任意发挥。对上述的宪法第三十一条只好是以正义的观点去理解。即使是以成本、利益、平衡为基础作出宪法判断的场合(例如,在行政活动中对:(1)政府的决定而受到影响的个人利益; (2)涉及到的政府利益;(3)为保护个人利益而设立的程序的价值等三方面的因素相互比较衡量后以宪法角度去明确剥夺个人利益时应具备的有关程序)也应以限制政府的哲学理论作为基础衡量利益关系,绝不允许有与议会同样的政策性判断才是最佳结果的错觉。因为,议会在宪法的总体结构中还有可选择的余地。宪法第二十一条中也存在依据条文的机械的解释是无法谋求合理解释的问题。所以,通过表现自由哲学为基础研究条文原意和考虑事实类型特征去衡量利益的时候,这种利益衡量因没有准确的标准而不应认为是理想的办法。

六、原意(Original intention)和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有以宪法的起草人、采纳人的“原意”为基准的解释和根据解释时的社会状况、政治状况为基准通过“宪法变迁论”填补已变化的社会和宪法间的差距的解释。笔者认为这两种宪法解释方法都不是很理想。如果过分强调原意则无法解决新的社会现象,结果是可能失去文字形式存在的宪法的意义。如果为应付现存的社会状况而变动宪法原有的意思内容(变迁论立场)则达不到通过宪法规制政府行为,并在一定范围内限制政府权限的目的。所以,对严格意义上的“原意”应理解为即使对现行宪法存在异议也必须是以起草当时,的统一的理解为前提,以宪法起草时作为其背景的哲理、原理为基础,使其在新的社会状况下能够适用并维持下去。

附录:

[1]Wellington,Interpreting Cotlqntution,1990.

[2]T.A.Aleinikoff,Constitutional Law in theAgeofBalancing,96 YALE L.J.943 (1987)。

[3]渥美东洋:《思考罪与罚》,1993年有斐阁。

[4]渥美东洋:《刑事诉讼法》,1990年有斐阁。

[5]渥美东洋:

《刑事诉讼法教案》(上、中、下),1985——1987年中央大学出版社。

宪法基础论文范文10

一、《宪法学》理论体系重构的现代性背景

中国学者就《宪法学》理论体系提出了诸多观点,如“动态宪法结构论”、“权利权力关系论”、“社会权利分析论”、“公民权利国家权力论”和“利益关系论”等。这些观点基本上都写入了教材的内容。然而,在教学的过程中会发现,这些理论体系的设计实际上都是在现代性(modernity)的视角之下展开的,现代性是其理论前提。但这些理论体系均以现代性作为不证自明的前提,从而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关的理论设计与推演,对于作为理论基础的现代性却没有进行相应的说明。实际上现代性是现代宪法的正当性得以确立的根本前提,以现代性为视角,宪法理论的根基将得到更深入的说明,宪法理论体系也将在此基础上得以重构。现代性是一种精神素质,是现代社会的精神本质。现代性的本质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现代精神或者说现念。很明显,现代是相对于古代而言的,因而现代首先标明的就是一种时间的流转,即时间上的前后关系。在这个意义上,现代是历史时间的产物,是现代自身给定的区分于古代的时间标志,因而也是现代自我确证的结果。这种自我确证否定了传统中的最高权威,而将这种权威赋予到现代主体———人的身上。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现代性使法律的本质脱离了非人为性而表现为人为性。这意味着法律的正当性根基从终极绝对性向没有终极相对性的转变,即现代法律的终极基础是人的理性,理性内在蕴含的相对性则把人的理性这一所谓的终极实在给相对化了。换句话说,现代法律根本就没有客观的终极正当性基础。宪法作为法律的法律,因而也就没有真正的终极正当性基础。这就是古代宪法(ancientconstituiton)向现代宪法(modernconstitution)转变的根本问题———现代宪法的终极正当性基础失掉了。

二、《宪法学》理论体系重构的正当性根基:社会契约论

古代宪法向现代宪法的转变表现为宪法从以客观的自然法为根基向以人为的社会契约论为根基的转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谓的宪法是从实质意义上来说的,即规范政治统治关系的根本性规范,而非近代以来以“宪法”名义命名的“宪法律”。就宪法而言,现代宪法(法律)的现代性主要表现在理论基础上同古代宪法的根本性差异。古代宪法(法律)的正当性建立在传统自然法的基础之上;现代宪法则失去了这一永久的基础而代之以社会契约理论。社会契约论实质上包含着两次立约。第一次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之间相互约定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从而准备进入社会状态(政治状态)。第二次则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立约,即人民把第一次让渡出来的权利授权给新组建的政治共同体国家,而国家则在授权的范围内活动。社会契约论本质上是为了建立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现代关系设想出来的,其在理论假设上是先于国家建立的。国家是自然状态下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借助社会契约让渡权利的结果,从而表现为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第二次立约,立约的文本形式即为宪法。这一西方近现代宪法理论模式的设定实质上是以民族国家内部的成员———某一特定民族国家之公民与其所系属的现代民族国家之间的关系为假设出发点的。但是,在民族国家内部的关系上,宪法的现代性要求则表现为处理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两大原则要求:公民在让渡权利的过程中所让渡的部分形成了国家权力的来源(由此可以引申出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宪法要求,进一步则可以引出违宪诉讼的机制),未曾让渡的权利———自然权利则以“人权”的形式保留于宪法契约当中。

三、《宪法学》的理论体系设计

(一)《宪法学》的总体设计及其理论意义

从现代性的视角来看,作为与国家对应的政治理性人,公民在自然状态下的自然平等关系基础上,以社会契约论作为理论基础,通过权利让渡而组建现代民族国家,从而以宪法的形式法律化了公民与国家间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理论模型设置的结果是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政治体制,即限制国家权力与保护公民权利的平衡性法律机制,它是一种寻求政治问题法律解决途径的模式。依照这一原理,总的来看,《宪法学》要分为总论、公民基本权利论、国家权力论和宪法运行论四大部分。总论部分解决宪法的理论基础、逻辑关系、宪法基本原则几个主要问题。其中,从基本视角的选取来看,现代性构成了现代宪法的精神要素。而宪法的理论基础是现代契约论,现代契约论本来就是现代性的一个表现。该学说是导出“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的理论基础,也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这一宪法关系作为主要内容。所以,这一学说的重要意义是解决当前宪法学理论上无法解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来源的问题。由于现代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建构权利体系,从而把法律表现为一个权利结构体系,因此,以现代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构建宪法上的权利体系,可以涵盖“利益关系论”的内容。利益本来就是权利的一个内在构成要素,是权利的动力机制。而且,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一个动态关系,虽然在价值上公民权利具有基础地位和优先性,但在实际的宪法运行过程中,宪法的安定性或者说宪法构建社会基本法治秩序的价值也必须考量。

(二)《宪法学》的具体内容

具体说来,从内容上看,人民与国家之间的二次立约,其主要内容分为两大部分,即政治部分和法律部分。这里所谓的政治部分,实际上指的是法律之外的、政治可以自行决定的部分。政治部分的主要特点是,对于政治决断的结果,需要承担政治责任而非法律责任。换句话说,法律无力解决的必须交由政治自行处断。在宪法当中,最核心的内容是法律部分。从法律上应该规定的原则来看,主要就是两个,即分配原则和组织原则。分配原则主要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分配。组织原则则是国家机关间的权力划分原则,即立法、执法和司法权限的划分。由于公民权利尚存在自己保留而未曾授权国家的部分,因此产生了人权原则。国家机关之间的组织原则,要求权力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关系,所以会引出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在一个法治国家里,无论是公民,还是国家,抑或国家权力中的任何一种,都需要遵循法治行事。因此,在人民与国家的二次立约中,会派生出分配原则(派生出人权原则)、组织原则(派生出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和法治原则这几个宪法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会在宪法规定上系统地转化为公民基本权利、国家权力与制度、宪法运行法治化三个重要维度。这三个维度在《宪法学》体系中,即是分论部分的内容。从一般的宪法具体规定来看,多数宪法在结构上主体部分就是公民基本权利、国家权力与制度和宪法运行(即宪法制定、修改,宪法执行、宪法司法与宪法遵守和宪法监督)。因此,这样来设计宪法分论结构,与法律规定之间会保持一定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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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通过条文形式确定一定范围的权利,并依此权利规定保障公民应有的利益。但宪法条文本身并没有事先设定或规定对条文的解释幅度和在具体事件牛应如何运用条文的方法,同样也没有明文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应如何去归结。另外,日本制定宪法至今已经历了40余年,制定宪法之初,对当时并未存在或未考虑到的问题出现时如何通过宪法条文的解释去解决问题不能不说是学术界需要研讨的新的法律课题(例如,盗听行为的认识及其处理)。总之,既要考虑宪法的稳定性特征,又要解决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新出现的问题,而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处理新问题完全符合宪法原有的基本构思。 

“宪法解释”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宪法条文的解释解决宪法未作明文规定的新问题。因此,宪法解释是要求严密的“逻辑性”和联系具体的现实问题寻求宪法真正意义的艰巨的工作。在宪法解释过程中对宪法条文决不能单单“机械地解释”和“绝对严格地解释”,应该是考虑宪法的基本原理、宪法哲学加以解释,否则无法解决新的社会性问题,无法满足社会对宪法的新的要求,最终将会失去宪法是“最具有生命力的文书”之意义;另一方面,宪法解释如果不依据宪法条文本身蕴涵的基本原理、宪法哲学,则宪法解释大有可能迷失方向,且容易被个别解释人的“政治意识形态”所左右,而成为具体的宪法解释者实现其政治目的的理论工具。 

如同上述,宪法解释是依据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本身蕴涵的哲学思想寻求宪法价值的工作。因此,宪法解释不能仅以词典、日常用语的词义去理解和寻求宪法条文的真正含义,而应考虑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宪法原理、宪法哲学,特别是考虑宪法解释将会带来的后果、对社会领域的影响及与宪法基本原理的关系。 

二、宪法解释与法律发现、法律形成(创造) 

法院的宪法解释具有决定宪法的具体意思内容的性质。法院的宪法解释还可理解为当有关内容宪法无明文规定,但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该内容依据宪法原理、宪法哲学加以具体化时,通过宪法条文的解释创造和宣传宪法法理的法院的一种重要活动。例如,需要通过国库获得资金援助时,对没有正当、合理理由而进行干涉的国家、政府行为的禁止,轻易投入公权利的国家、政府行为的限制,无视“必备法定程序方能限制公民享有的自由权利”规定的国家、政府行为的禁止,公权利滥用行为的限制等均需要法院的宪法解释活动。特别是使自由权不丧失应有的实效性的场合更需要宪法解释的特别处理。 

下面对法院的宪法解释以迅速审判条款为例加以分析。与迅速-审判条款相关的高田事件(最大判昭和四十七年一二月二十日刑集二六卷十号六三一页)认为当发生可视为违反迅速审判条款的异常事件时,当做宪法要求准许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的免诉规定,默示终止审理的前所未有的司法判断。它推翻了以迅速审判条款为由结束诉讼时需要议会“补充立法”的先例。采用迅速审判条款的意义在于防止因延长审判使被告人承受不应有的社会的、经济的和心理的损失,阻止以专制为目的的法律运用,防止因证据的丢失而影响举证。除此之外通过高田事件的司法判断还可理解为当与迅速审判条款的基本规定相违背的异常情况发生时,终止审判也是迅速审判条款具有的重要意义。 

即使没有明文规定也依据宪法的要求通过宪法解释活动,创造、宣布新的法理的高田事件最高判决的法律意义在于法院从以往司法部限定的以议会主权原则和国家制定法的至高无上为基础,只起“照办”、“使用”议会预先制定的法律的司法“作用”中摆脱出来,进而明确法院的“独立思维司法”地位。这不能不说是日本司法领域的新的创举和新的里程碑。高田事件的最高判决一方面意味着可以“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免诉时效的规定,另一方面明确了在宪法解释中法院要承担最终的司法责任。对此可以理解为是法院为不使宪法成为“虚置”的法律,在违背社会公理而宪法又无明文规定的社会现象出现时对此实施具体的法律救济是通过宪法解释的形态来表现的立场。从而,宪法的最高法效性和在以宪法上的司法审查制度为着重点的前提下,不得在公民的基本权域以议会的立法形式划定法院的宪法解释权界限,应该是允许法院依据宪法原理充分行使宪法解释权,寻求宪法的真正意义,并使宪法相关内容具体化。 

三、依照宪法趋旨解释宪法条文的必要性 

宪法无明文规定时为实现宪法制度的趋旨有必要采用某一种方法,有时因未采用这一方法会出现违宪的情况。例如,国选(国会议员、国家总理的选举)辩护权的保障中有“要求法理”(被告人要求以积极的方式保障其应有的权利的场合如果没有积极去保障该权利则认为是对其权利的侵害;相反并不要求保障权利的场合不予保障权利则不发生权利侵害问题)和“有效放弃法理”(被告人并非有效放弃权利时其权利应得到保障,在重要权利的场合对权利的放弃必须要求具有严格的形式要件。关于构成被告人其他权利的实质性保障的辩护权的情况是,只有在“明知权利的存在和明知权利内容的状态下,依据自己的判断以书面形式明示放弃”才能认定为是有效放弃,否则应保障权利)是相对立的。假如辩护权在公判中作为保障公正的必需要件,则在保障“国选辩护权”的时候,为不知自己权利的人免受其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审判结果,不应采用“要求法理”,而应采用“有效放弃法理”。从这一观点出发,在国选辩护权的放弃方面对贫困人利用国家的经济援助聘请律师的权利在当事人主动放弃之前应“告知”当事人。这种“宪法上”的义务只能是通过宪法解释才能明确。 

四、“彼奴姆布拉(Penumbla)理论” 

(一)宪法无明文规定的场合还有依据“彼奴姆布拉理论”保障权利的解释方法。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道格拉斯法官执笔的法庭意见)在古利斯瓦尔德案件中采用的司法观点。古利斯瓦尔德案件涉及的是对劝助、协助夫妻间使用避孕用具的第三人的州法院判决合宪性问题。此案审理结果说明的是,即使宪法无明文规定也可依据美联邦宪法的第一修正(结社自由)、第三修正(和平时期禁止军部队未征得房主同意擅自闯入私宅宿营)、第四修正(不得以不合理的搜查、没收方式侵犯公民的居住安全权)、第五修正(被告人享有拒绝承认自己有罪的权利)、第九修正(对某项权利没有明文规定、也并不竟味着宪法对该项权利的否认)等的规定保障夫妻的家庭自由权。特别是应通过宪法的第一、第四修正明确家庭自由权。同时,强调了婚姻生活中的夫妻间的自由权是在任何场合、任何力量都不应加以干涉的维持夫妻关系、家族关系的神圣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婚姻关系及与宪法明文规定的自由权密切联系,又是作为人类生存基础而非保护不可的家庭自由权。因此,即使是没有宪法的明文规定也要从宪法角度予以必要的保护。此案的审理结果充分说明了运用彼奴姆布拉理论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总之,与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有着密切联系的一些权利,可以比照宪法的相关条文、历史、结构、宪法哲学予以保护。 

(二)在日本也存在宪法无明文规定但确实需要保障的利益问题。在日本不知何时起对于宪法无明文规定的利益保障问题,大多是通过对宪法第一十三条和宪法第三十一条解释的方法去解决,这就意味着在日本宪法无明文规定的利益并不等于得不到宪法的保护。例如,任何人都不希望受到来自他人的以盗听、秘听、从旁收听和摄影、摄像等形式的骚扰。同样,在自由活动应该受到保护的领域里,不希望受到来自政府的干涉,与这种希望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相关的宪法性条文是宪法第三十五条。因此,政府欲干涉私人自由活动时其

干涉程度应以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及程序为基准,这点从要求相关利益、相关条件明确的观点出发,也应依据相关的具体条文的解释来考虑具体问题。此外,经过论证认为是必须在宪法角度予以保护的重要利益出现时,应该通过宪法第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研讨确定相关条文的适用与否。 

在宪法第一十三条“幸福追求权”的保障方面,研讨某项权利是否包含于该条之中从而需要保护时,必须考虑该权利的来历和基本思想。因为“幸福追求权”需要保障的主要内容是个人的经济性活动和经济性利益的追求。 

规定适当程序保障的宪法第三十一条在没有明文规定又无法适用其他宪法条文解决的新的社会现象出现时可以“借用”。尤其是在行政领域公民的权利保护方面宪法第三十一条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行政活动中,政府的决定使个人的权益直接受到影响,因此,当应受宪法保护的个人权益遭到践踏和被剥夺的情况发生时,是否有必要从宪法的直接请求角度来确定相关的程序内容。随着授权委托行政和服务性行政的扩大,受到政府“裁量”影响的可能性也逐渐增加。比起行政部门的不作为,由于得不到政府的正确“判断”(作为)而导致宪法赋予的权利、利益被剥夺、被限制的情况更是普遍存在。从而,社会上要求抑制政府的恣意裁量和滥用行政权力的呼声也愈来愈高。现在基本形成的是政府和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据行政厅的行政决定处罚当事人之前应向当事人告知不利处分的内容及其理由,不利处分时应当具有完备的行政手续,给予当事人参与听证和出席的机会等才符合正义要求的观点。当然分析权利问题时应尽可能地与具体的基本权保障条款相联系加以考虑。如果某一权利具有“宪法保护价值”但没有相关条款时,应依据宪法第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严格审查研究该权利是否需要从宪法角度予以保护及为该权利的保护是否需要相关的程序等。假如依据宪法第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仍存在不合适之处,那么要探讨是否可以通过彼奴姆布·拉理论去解决。某一权益在宪法上无明文规定但认定为是必须从宪法角度加以保护的时候,对该权益的“宪法角度保护的必要性”的判断是通过有关宪法的结构、原理、相关历史、思想、社会结构来进行,因为宪法角度保护某项权益的性质本身要求宪法解释者的理解不得无限制地扩延。 

五、宪法解释和利益衡量 

法院是依据宪法条文产生的历史背景和思想背景及以此为基础的原理和适用该原理的社会背景来解释宪法的。下面通过所谓原理重视型方法和结果重视型方法的两种观点,以“违法排除法理”为例进行探讨。所谓的“违法排除法理”是指在一般性搜查中违反宪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搜查、扣押的禁止内容规定而获取的有罪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理。过去普遍主张的由于警察的“无能”执法使有罪者逃避法律制裁是错误的观点在当时确实是有说服力的。但从政府藐视公民的基本权利实施野蛮的执法活动而酿成宪法的大倒退,进而窒息自由、危害全社会的严重后果的产生考虑,“违法排除法理”是很值得推崇的。 

“违法排除法理”的主张存有多种论据。本文只是通过规范论和抑止效论加以论证“违法排除法理”的合理性。 

1.规范论强调的是公民基本权的保障是属于一种社会契约,所以它决不允许政府根据自己的意志去随意解除对全社会的承诺,更不允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为政府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或产生有害于全社会的结果。 

2.抑止效论是通过“抑止”政府的“将来”违法活动,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根据。 

在规范论作为根据的场合,必须以社会契约是宪法上的一种约束的观点作为基础,讨论不得违反约束,不得违反原理的问题。因此,展开“违法排除法理”时必须把宪法条文的明确规定作为前提条件。与此相比,抑止效论的立场是,以结果、经验作为论据的基础。因此,运用抑止效论时由于经验性论据的提出并不容易,而采用“猜测”方式的场合往往多一些。这一点说明,并不以宪法作为牢固的基础,而以“猜测”作为主要依据的抑止效论,与为解决侵害基本权的政府的“违约”行为而谈论的“违法排除法理”相比,针对的是“将来的”违法行为的“政策性判断”为其特征。所以,这种以猜测性判断为基础的政策论是其理论基础本身不牢固而显示出其不足。 

抑止效论在发生违宪行为或事件的场合,决定证据的排除与否时肯定是对排除证据而得到的利益和相关的代价相比较衡量。可是,宪法本身在起草时起草者已对执行法律而取得的利益和排除有罪证据而产生的后果相比较衡量后确定其标准的。所以,作出违法排除判断时,必须以宪法原理作为基础,不能简单地靠功利主义、猜测、政策性利益来衡量。所以,制定以自由、正义原理作为理论基础的宪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至三十九条时,决不能依据功利主义的利益衡量论,而应该是依据能够解释宪法的宪法原理为基础。在宪法判断中,为确保这一基础的牢固地位也比起结果重视型方法更应采用重视社会契约为基础的原理重视型方法(渥美东洋教授指出这两种方法的差别)。 

联系利益衡量论去观察,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似乎存在问题,但透过现象看其本质不难看出该条的规定并非是允许解释者根据自己的意志去任意发挥。对上述的宪法第三十一条只好是以正义的观点去理解。即使是以成本、利益、平衡为基础作出宪法判断的场合(例如,在行政活动中对:(1)政府的决定而受到影响的个人利益;(2)涉及到的政府利益;(3)为保护个人利益而设立的程序的价值等三方面的因素相互比较衡量后以宪法角度去明确剥夺个人利益时应具备的有关程序)也应以限制政府的哲学理论作为基础衡量利益关系,绝不允许有与议会同样的政策性判断才是最佳结果的错觉。因为,议会在宪法的总体结构中还有可选择的余地。宪法第二十一条中也存在依据条文的机械的解释是无法谋求合理解释的问题。所以,通过表现自由哲学为基础研究条文原意和考虑事实类型特征去衡量利益的时候,这种利益衡量因没有准确的标准而不应认为是理想的办法。 

六、原意(Original intention)和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有以宪法的起草人、采纳人的“原意”为基准的解释和根据解释时的社会状况、政治状况为基准通过“宪法变迁论”填补已变化的社会和宪法间的差距的解释。笔者认为这两种宪法解释方法都不是很理想。如果过分强调原意则无法解决新的社会现象,结果是可能失去文字形式存在的宪法的意义。如果为应付现存的社会状况而变动宪法原有的意思内容(变迁论立场)则达不到通过宪法规制政府行为,并在一定范围内限制政府权限的目的。所以,对严格意义上的“原意”应理解为即使对现行宪法存在异议也必须是以起草当时,的统一的理解为前提,以宪法起草时作为其背景的哲理、原理为基础,使其在新的社会状况下能够适用并维持下去。 

附录: 

[1]Wellington,Interpreting Cotlqntution,1990. 

[2]T.A.Aleinikoff,Constitutional Law in theAgeofBalancing,96 YALE L.J.943 (1987). 

[3]渥美东洋:《思考罪与罚》,1993年有斐阁。 

[4]渥美东洋:《刑事诉讼法》,1990年有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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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宪法学  经济制度  上层建筑 

 

在宪法学上,经济制度是一个存在分歧的概念,说法不一,不同的宪法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众说纷纭。在教学实践中,我们认为经济制度是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和规定的生产关系,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经济管理体制,与之有内在联系的基本经济政策的制度的总和。而前两种观点,把经济制度混同于了经济基础,这是不科学的,因为宪法学中的经济制度是一种法律化了的经济制度,应该属于上层建筑,而和经济基础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 

首先,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内涵看,经济制度应该属于上层建筑。经济基础是一定社会历史阶段上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各方面的总和。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生产资料归谁占有,人们在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劳动产品分配方式等三个方面。 

上层建筑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政治、法律、宗教、道德、艺术、哲学等观点,以及同这些观点相适应的政治、法律等制度和设施的复杂系统。上层建筑由政治、法律制度和设施及意识形态两部分组成。前者主要包括国家、政权、法制、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通常被称为政治上层建筑。后者包括政治观点、法律观点、等等。在上层建筑这个庞大的体系当中,政治居于主导地位。政治,包括国家的制度、物质设施、政策、法令等等,是上层建筑中最有力的部分。 

宪法学中的经济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确认生产关系的制度;一是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经济管理体制,以及与该经济管理体制有内在联系的基本经济政策。 

其次,从宪法学这门学科看,经济制度应属于上层建筑。宪法学是一门以宪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对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观点,但归根结底,宪法学这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主要是研究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宪法的本质、特征、形成和作用,宪法的制定和实施,宪法的解释、修改和监督,以及各种宪法规范和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宪法关系,这些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宪法学研究的内容主要是宪法的基本理论,宪法的历史发展,国家性质,国家形式,选举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政党制度,宪法的保障与监督等。这些都属于国家政权,属于政治法律制度的范畴,都是政治上层建筑。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依据,因而决定了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宪法学在整个法学体系当中举足轻重,决定了宪法学这门学科的性质和特点。一是宪法学属于基础理论学科。研究宪法确认的有关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的原则、精神等方面的基本理论。二是宪法学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宪法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规范国家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有的学者从宪法学主要以国家政权为研究对象的角度,将宪法学概之为国家政权之学,因此与统治阶级、统治集团的相关政策有密切联系。三是宪法学研究的都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如国家性质,国家形式等。那么,宪法学所研究的必然也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这些也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因此,宪法学应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既然如此,作为宪法学重要组成部分的经济制度自然也应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