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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处罚最新标准

时间:2024-02-21 15:46:34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文1

20xx年违章扣分新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扣12分的违法行为1、高速公路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调头

高速停车就已经很危险了,如果逆行,倒车,这是作死的节奏啊!

2、超速驾驶高于限速50%(新修订条款)

这个不难理解,限速120,你超过50%,就是180公里/小时的速度哦,十次事故九次快,看着那些血淋漓的事故现场,你可别觉得自己的车有多好,技术有多牛,车辆都是有极限的,生命也只有一次。

3、事故后逃逸但未构成犯罪

这里解释一下,事故逃逸后,未造成人员重伤也未造成30万元以上的财产损失就不构成犯罪,反之,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造成的财产损失达到30万以上就构成了犯罪。

4、未悬挂、伪造、变造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新修订条款)

5、酒驾醉驾

酒驾除了扣分外,还并处扣证6个月,罚款20xx元以下。醉驾则并处吊销驾驶证、追究刑事责任且5年内不得重新考驾照。因酒引起的事故不胜枚举,司机一杯酒,亲人两行泪。一起事故的背后,是多个家庭的破裂,修订后的这个处罚,我都觉得不够严厉。即使喝酒了,还可以找个代驾,千万别自己开车。

这里需要特别提醒一下,安装车牌号现在也有明确而且详细的标准,如果车牌安装不符合规范,也会处扣12分处罚。

6、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你是C1的本却开大货车在路上跑,将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大货车出事故殃及其他小轿车的教训还历历在目,所以为了你和他人的安全,这也是万万不行的。

7、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莫超载,车辆也是有极限的。

20xx年违章扣分新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扣3分的违法行为1、经人行道未减速、停车、避让行人

斑马线,是生命线,所以当你驶经人行横道、斑马线时,一定要减速避让行人,必要时刻也要停下车等待行人通过。

2、高速公路匝道超车

匝道本身就比较狭窄,强行超车极容易产生刮蹭事故。而且大部分匝道都伴随着大幅度过弯,加速超车时容易因为离心力而失控翻车。所以请各位谨记匝道不要超车,加塞,扣分事小,车祸事大啊。

3、未按照禁止标线指示行驶

禁止标线包括有黄色单、双实线;禁止转弯、直行、调头等,如果违反规定驾驶将面临扣3分的处罚。

4、转弯车未让直行车或行人先行

国内的道路设计当中,绝大大部分右转车辆不受信号灯影响。这就就会看到行人与右转车互相抢道的混乱场面。机动车还是需要礼让行人,发生摩擦,或者事故,你就得不偿失了。

5、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车未让左转车先行

很多人以为,我是右转,必须先走,因为国内驾驶室是设置在左边,左转车辆的右边会形成视角盲区。如果有右转车辆不避让的话,就会发生碰撞事故。处于避免事故考虑,在这样的情况下,右转要让左转。

6、不按规定道路行驶

在高速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道路行驶,给予扣3分处罚。例如在快速车道慢速行驶。我是最讨厌这样的人了,急死你,有一些人是觉得最内侧车道安全,也有人是为了躲避警察,等等。快速车道慢速行驶,影响交通,也造成安全隐患。

7、超速驾驶但未超过限速50%

不同程度的超速驾驶有不同程度的处罚,如果未超过限速的50%,只会扣3分。

8、未给特殊车辆让行

在国外,当救护车、救火车的信号声响起时,道路上的车辆都会马上靠边停车让行。这是社会群众整体素质高的表现,因为他们都知道这些车是去救命、救灾的。所以无论是否扣分处罚,大家在遇见救护车、救火车这些特殊车辆时,请及时避让。

9、不按规定超车、逆向行驶

超车时需要把车速提到较快,所以相对于正常驾驶危险度会更高。如果不按照规则而乱超车就极容易发生碰撞事故,而且因为车速较快,这类事故都很严重。

20xx年违章扣分新变化1、驾驶证扣分清零相关规定

从驾驶证上的初次领证日期起算,一年为一个记分周期。

法规规定,一个记分周期内未被记满12分的,将违法行为(记分)的罚款交清后,下一记分周期开始,记分系统会自动将上一记分周期所记的分值清零。

违法记分是按累计分值的方法记录的。即一个记分周期里,所被记的所有(被记分的次数)分值都是累加起来的(同一记分周期内即使是将罚款交清了,分值还是继续累加),只有累计没达到12分,下一记分周期开始记分系统才将所有分值清零。

如果本记分周期有记分违法行为未交清罚款的,下一记分周期开始则将未处理的记分累入下一记分周期。达到满12分需要考试科目一合格将12分清零后才可以正常使用驾驶证。

驾驶证上初次领证日期时间每年的月、日零时起至第二年月、日的零时止,就是一个记分周期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2、酒驾新规

① C1及以下驾驶证实习期酒后驾驶机动车注销驾驶证且一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并罚款20xx元!若醉驾注销驾驶证后罚款5000元且五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并处拘留15日!且终身不能升级驾驶证!

② B2及以上驾驶证实习期酒后驾驶机动车扣120分驾驶分和行为分并处20xx元罚款,暂扣驾驶证一年!最高准驾车型无论级别考试合格后统一降为C1且终身不得升级驾驶证!若醉驾注销后罚款5000元且五年内不得申请驾驶证!并处15日拘留!且终身不得升级驾驶证!

③ 驾校学员酒后驾驶教练车道路上练习将罚款20xx元并处15日拘留!已通关考试成绩全部作废!教练扣除120分行为分!罚款20xx元!若有证据核实教练不知道学员饮酒将免除处罚!

④ 驾校学员醉酒驾驶教练车道路上练习将罚款5000元并处30日拘留!已通关考试成绩全部作废且三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教练将吊销教练证!暂扣驾驶证半年!罚款5000元!

⑤ 科目三考试前将统一使用酒精测试仪!合格后才能考试!不合格取消今日考试资格!若达到醉驾标准已通关考试成绩全部作废!

⑥ 酒后驾驶机动车扣除120分驾驶分120分行为分!并处罚款20xx!暂扣驾驶证6个月!

⑦ 醉酒驾驶机动车注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罚款5000拘留15日!

⑧ 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注销驾驶证十年内不得申领!罚款20xx0!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终身禁驾!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终生禁驾!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

⑨ 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注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且终身不得升级驾驶证!罚款5000拘留15日!若醉驾营运机动车将终身禁驾!驾驶小型营运机动车如出租车教练车未载人酒驾或醉驾按照机动车酒驾处罚!若载人按照营运机动车处罚!

3、最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

① 醉酒驾驶机动车

酒后驾车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处15日拘留,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罚款。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一律处15日拘留,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xx元罚款。

② 饮酒后驾驶

机动车: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一律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③ 超载或超员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尚未达到20%或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尚未达到30%的,一律处500元罚款。对公路客运超过额定乘员20%的或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一律处20xx元罚款。

④ 超速

对机动车行驶时超过最高限定50%的,一律处1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⑤ 无证驾驶

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继续驾车的,一律处500元罚款,并处15日拘留。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处15日拘留,并处200元罚款。

⑥ 驾驶拼装或报废机动车

对上道路行驶的拼装、改装或者应该报废的机动车一律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一律处15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⑦ 使用伪造驾驶证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它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一律处20xx元罚款。

⑧ 记满12分继续驾车

对机动车驾驶人记满12分继续驾车的一律处800元罚款。

⑨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⑩ 交通肇事后逃逸

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不给急救车让道扣3分

20xx年1月1日起式实施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把不让行急救车纳入扣分细则中。其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逆向行驶的,一次记3分。

无牌照车违章停车双重处罚扣6分罚200

对于司机摘号牌逃避违法停车处罚的情况,交警将通过记录和拍下车架号来开罚单,还会进行双重处罚。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文2

(一)酒后驾车的现状及其危害

在中国,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达数万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酒后驾车的危害触目惊心,已经成为交通事故的第一大“杀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醉酒驾车的测试2004)中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2008年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1]。2009年7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李刚、罗毅两位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出快件,要求修改《刑法》,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李刚分析说,我国拥有全世界1.9%的汽车量,而汽车引发的交通死亡事故却占全球的15%,死亡率“排名”世界之首。按国际惯例,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占总交通事故数量的25%计算,仅2008年我国因酒后驾驶就导致18371人死亡,7623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5025亿元[2]。

(二)酒后驾车的原因

1、与传统酒文化有关。中国酒文化源远流长,其历史可上溯几千年。酒,自古以来被誉为玉液琼浆,它具有深厚的文化内涵。中国人注重亲情、友情、面子,强调礼尚往来,只要想喝酒,总能找得到理由,找得出必要性。统酒文化传承新的发展,所谓无酒不成宴、无酒不成欢、无酒不成礼、以酒为敬、以酒为乐、以酒解愁、以酒消遣、以酒量论英雄等。“酒场”已渗透到国人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酒场”对于国人来讲,已不单纯是一个“酒场”了,已经上升到是增进感情,加强联络、互通有无、祝福排忧的层次了。谁也无法阻止也无权阻止人们饮酒,这种场面醉酒的人多,酒后驾车的人也就多了,造成交通事故也就不足为怪了。

2、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私家车数量急遽增多。因汽车的迅猛增,加之受酒文化的影响,必然造成现阶段酒驾现象的增多[3]。据我国公安部2005年1月14日举行新闻会通报《2004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情况》显示,1996年至2004年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4]。

3、我国法律环境下,对酒后驾车的认定标准较其他国家放得过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酒后驾车的处罚力度不够。我国认定酒后驾车标准的起点是0.2%(在驾驶人的血液中每100毫升的酒精含量为20毫克),而酒后驾车标准美国0.08%,日本0.05%,德国0.03%,瑞典规定饮酒驾车最严格的国家,即达到0.02%即为饮酒驾车。我国对酒后驾驶及酒后驾驶交通肇事的处罚分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驶的处罚规定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只要没有醉酒或者造成一人以上重伤及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罚就是暂扣驾驶证和最高罚款也不超过2000元。

4、驾车者的盲目自大、自信,导致酒后驾车现象屡禁不止。其实有很多醉酒驾车者有过不止一次交通事故的记录,换句话说有很多人饮酒驾车出过交通事故之后,并没有放弃再次的饮酒驾车。这就反映出他们非常相信自己能够轻易避免。一项网络调查显示,70.0%的人首选“司机有侥幸心理”,69.8%的人认为是“违法成本过低”,64.1%的人表示“公众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薄弱”,59.2%的人表示“公众普遍缺乏尊重生命的责任意识”,22.0%的人选择了“代驾市场没有形成规模”[5]。

(三)酒后驾车的各种预防措施

为了解决酒后驾车,避免由此而带来的严重社会问题。社会和相关部门在这方面可谓不遗余力。其中的主要措施包括安装车载防酒后驾驶系统、加大对酒后驾车的处罚力度、同乘处罚、酒后代驾以及进行酒后驾车危害的广泛宣传教育。那么这些措施的实际效果如何,本文独辟蹊径从社会学的角度,对这些预防措施一一进行考察。

二、安装车载防酒后驾驶系统

在车上安装车载防酒后驾驶系统能自动识别喝酒高峰时间段,驾驶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若超过国家标准汽车则无法启动。防止驾驶人检测作弊的防酒后驾驶系统能够自行检测报警,体积小,成本低,智能化程度高,通过仿真可知该系统采用传感器数据模糊控制算法融合具有更高的精确度,对汽车的安全性能提升具有较大作用,有较好的应用价值[6]。

从理论意义上讲,在技术足够精密的情况下,这种车载安装系统可以绝对杜绝酒后驾驶。然而其现实意义却大打折扣。就其安装方式而言,无非有两种:主动安装和被动强制安装。且不说我国当前的汽车市场以中低档汽车为主,国民否能接受安装防酒后驾车系统的额外费用,单从国民心理来看,私家车作为一定身份定位的象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给车主挣来足够的“面子”,所以它必然会在各种聚会和宴席出现,好车和好的驾驶技术都是车主在亲朋好友面前炫耀的资本,所以车主不会主动去安装防酒系统来给自己“添麻烦”。其次,相关部门的强制安装难以有效地贯彻。我国作为幅员辽阔的汽车大国,且不说这种行动耗资巨大,就算所有汽车强制安装该系统,谁能保证车主为了“方便”自己而不会拆卸该装置系统;另外,还有很多县乡边区的摩托车大军,把它们都覆盖到强制安装防酒后驾车系统下几乎是不可能。

三、加大处罚力度,同乘处罚

酒后驾车,只要不出现事故,一般来说只是会受到行政处罚。现行法律的无能为力,只能选择修改刑法[7]。公安部2009年提出的《关于修改酒后驾驶有关法律规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拟将醉酒驾车等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并首次提出“与醉驾司机同乘一车的乘客也应进行处罚”的内容,规定对酒后驾驶不劝阻、不制止的同乘乘客设定罚款处罚。2010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最终草案将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等定位为犯罪i。

加大处罚是否就能减少酒后驾车呢?处罚本来就是一种事后弥补,处罚是加大了,但是造成的危害已不可弥补,另外现实情况是,我们国家绝大多数地区交警和刑警的职责是分开的,一般情况下交警不会管辖刑事案件,而刑警也不会过问属于交警职责范围内的数目繁多的醉驾行为。现存体制就会给实际的执法过程带来很大的麻烦。

其次,同乘处罚是否能遏制酒后驾车呢?从一般意义上讲,如果周围的人给驾驶员一种禁止酒后驾车的“群体压力”,那么无疑会减少酒后驾车的发生。然而现实情况中同乘人员一般也是饮酒者,同乘人员在酒后是否驾车上可能也会处于的无意识状态,所以这就降低了对驾驶员的约束。另外,同乘处罚就相当于酒后驾驶的“连坐ii”处罚——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交通安全事故,尤其是酒后驾车行为,行政机关对酒后驾车行为的相关人员规定特定义务,并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连坐处罚常常带有强烈的行政目的性,却往往容易忽略民众权益的保障,尤其是对连坐人权益的侵占。因此,针对酒后驾车连坐处罚的处罚对象、范围与正当性等问题都还有待商榷。从法理学上看,以连坐方式扩大行政法上的义务,是新式的思考方式,但连坐处罚若欠缺合理明确的界限,行政机关仅凭直觉即进行立法,难免造成对无辜者人权的侵犯,因此,连坐行政处罚适用时更应谨慎[8]。

四、酒后代驾

酒后代驾,就是指由一名专业的司机代替驾驶,将喝了酒的司机连人带车送回家。近年来,酒后代驾作为一种新兴职业引起了人们的关注,酒后代驾服务为会饮酒的有车族朋友提供了一个相对安全的选择空间,也在客观上促进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酒后代驾”服务一般由餐饮娱乐场所为客人开设“酒后代驾”服务,或由政府开通“酒后代驾”服务专线。从社会学社会分工的角度看,代驾是解决饮酒和驾车冲突最好的方法。因为不管是安装反酒后驾驶系统还是加大处罚力度,都不可避免地使车主在“酒”和“驾车”上放弃一种欲望,代驾实现了“酒”和“驾车”的一种外在的和谐。其实,我们也能从日常生活中得到例证,公务车司机、私人专有司机其实就是一种另类的专业“代驾”形式。从本质上讲“代驾”是一种劳动分工。劳动分工会产生一种道德影响,即强制人们各为其用、各尽所能。[9]劳动分工产生角色定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求是很明确的,代驾者的角色定位是司机,他们的职责和任务就是保证车辆驾驶的安全,所以他们不会也不可能去饮酒。那些酒后驾车的人的根本失误就在于忽略了他此时此刻“司机”的角色,而把自己的角色停留在休闲娱乐者上面,角色定位失误是他们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

酒后代驾“的出现虽然表面上看似免除了醉酒驾驶员酒后驾驶潜伏的危害和尴尬。但实际上随着这一新行业的出现而引发的一系列新问题同样令人揪心,酒后代驾的服务质量如何保证,如果发生事故或者纠纷,责任又该如何认定?此外代驾公司派遣驾驶员前往指定地点找到车主通常需要客人提前40分钟预约。但是客人大多是在喝多之后准备回家时突然想起酒后代驾,着急回家使大部分的客人最终放弃等待。而且酒后代驾不到十公里就要七八十元的价格[10],私人专有司机的费用不是任何车主都愿意支付的,并且支付得起的。

五、宣传教育

强化宣传教育是一种从源头上解决酒后驾驶的方法。很多地区充分利用交通安全宣传点的作用,组织人员尤其是查获的酒后驾车违法人到交通安全宣传点现场观看酒后驾车教育片,通过强烈的视觉冲击,现场给予震撼、现场进行教育;还有的针对不同对象采取展示图片、播放光盘、发放资料、举办讲座等不同方式。社会学发生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是一种功能性结构,这种结构是由人自身建构起来的,它不是客体的简单复写,也不是主体预先构成的或天赋的。酒后驾车危害大,为什么酒后驾车屡禁不止?主要原因一方面是人们未能了解饮酒对驾车的危害;另一方面是酒的毒性作用使驾车人对当时情况失去记忆,对亲身经历的惊险过程没有感受,因而酒后驾车屡禁不止。故而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作交通事故系列录像教育片,强化灾难刺激

为解决这个问题,建议各地方以公安交警为主,会同新闻媒体、电视台记者等组成治理酒后驾车专门队伍。在多发路段和时段巡逻拍摄酒后驾车上路、违规行驶、冲红灯、撞击护栏、超速、追尾相撞等惊险事故现场。并收集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的照片。精心策划,科学设计,开展宏观教育,在社区电视台播放酒后驾车危害的系列录像教育片。

(二)在培训驾驶员时,加大酒后驾车危害的教育力度

在驾驶培训学校,把酒后不驾车作为驾驶员培训必修课,加大酒后驾车危害教育。通过事故现场教育,用事实说话,用血的教训激发控制酒后驾车的内在动力,使驾车人自觉控制不饮酒,使饮酒人自觉控制不驾车。既给驾驶人施加压力,又唤醒驾车人自觉抵制别人劝酒;也警醒朋友、同事不敢再为驾车人敬酒。既消除酒后驾车盲目自信的侥幸心理,又解决屡禁不止酒后驾车问题。所以教育是从源头上防治酒后驾车,从而最大限度地控制酒后驾车及其引发的交通事故。

(三)积极宣传饮酒对驾车的危害,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出门求平安是人类的共同心愿,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驾车人为融入宴会的气氛,往往会主动或被动地饮酒。从主体看,是驾车人对酒的毒性作用盲目无知所造成悲剧。驾车人如果知道酒与驾车的因果关系,谁也不愿意也不可能拿生命去的。因此,控制酒后驾车必须要以宣传酒的知识为突破口,把酒的成分、毒性作用、对驾车的影响及引发交通事故的全过程用文字表达出来,配以典型交通事故图片,形成图文结合的宣传资料,免费发送到各单位部门、各行各业、各酒店、各类人士的手上,并张贴到酒楼、酒吧、夜总会门口、餐厅墙上等处。在酒标酒单上印制警示令:将“酒后不驾车”的宣传语、漫画等印在酒瓶的商标上及餐饮娱乐场所的酒水单上。

(四)加强亲情教育

宣传教育也 要注重实效性,其中亲情教育就是一种比较生活活泼的形式。在亲情宣传教育的形式上强调庄重严肃,在内容上避免了枯燥说教,真正使受众听在耳朵里刻在心坎上,触目而惊心、三思而后行。譬如说录制亲情提示音:录下孩子童声“爸爸,喝酒别开车,我和妈妈在家等你”作为手机定时提醒录音。这样就可以用家庭亲情的责任来规制驾车者在外的饮酒行为。

六、结论

从社会学的视角,可以发现:基于我国的社会文化环境,防酒后驾驶系统装置与国民的心理相左,因而难以有很大的市场;基于现有的体制和现行法律,在加大酒后驾车的处罚力度上也存在很多问题;基于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阶段,“酒后代驾”也难以全面展开;而酒后驾车危害的宣传教育是当前从源头上解决酒后驾驶问题的可行办法。通过大众传媒、讲座、张贴发放宣传单等方式,使广大人民群众深刻认识饮酒对驾车的危害性,自觉控制驾车不饮酒,即使需要陪客应酬饮酒也不敢驾车去。父母、亲人、朋友、同事由于明白酒后驾车的危害,也监督驾车人不饮酒。从而全社会形成一种杜绝酒后驾车的良好氛围。既节约了警力资源,又能控制交通事故发生,进而节省了社会公共开支,更营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生活环境。

注释:

i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ii指本人未实施犯罪行为,但因与犯罪者有某种关系而受牵连入罪。

【参考文献】

[1]http://baike.baidu.com/view/1042206.htm

[2]http://1diaocha.com/Survey/SurveyDetail_215406.html

[3]王建民,夏廷高.浅析酒后驾车屡禁不止的原因、危害及对策[J].农村实用科技信息,2010(11).

[4]http://bjjtgl.gov.cn/publish/portal0/tab120/info13998.htm

[5]http://society.people.com.cn/GB/8217/166288/

[6]徐京莲,韩峻峰,潘盛辉,童启武.基于多传感器融合的车载酒精检测系统设计[J].仪表技术与传感器,2010(7).

[7]周永坤.对酒后驾车应单独立法并予以严惩[J].河北学刊,2009(6).

[8]沈玉忠.从连坐观念分析酒后驾驶行政处罚扩大化的正当性——兼评“与醉驾司机同乘一车的乘客也应进行处罚”[J].江苏社会科学,2010(4).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文3

关键词:醉酒驾驶 交通事故 刑罚处罚

一、 醉酒驾驶行为的现状

(一)醉酒驾驶行为的危害

世界卫生组织的调查显示,大约50%至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车有关。我国交警部门的调查也显示, 从1994年到2004的10余年间,全国因酒后驾车而导致的死亡人数占事故总死亡人数的2%上升到了4.4%。2009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案件3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2万起。

(二)醉酒驾驶者的心理

既醉酒驾驶后果严重却屡禁不止,喝完酒后为什么敢于铤而走险驾驶汽车呢?最重要的原因是存在着侥幸心理,过年过节,工作宴请,朋友相聚,无酒不成席,可是喝完酒之后还得去工作或回家,于是有人便产生了侥幸心理,要么认为不会这么巧就被交警发现;要么认为就喝了一点,开车没问题,抓住顶多罚点款扣点分。

二、醉酒驾驶行为的认定标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饮酒与醉酒的处罚是有区别的,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饮酒与醉酒驾驶认定给予明确规定。交警部门执法时候一般是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委会2004年5月31日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文号:(GB19522-2004)。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及醉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值和检验方法。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三、醉酒驾驶行为的刑罚处罚

(一)刑罚处罚的法律依据

最近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确立了醉酒驾驶行为本身就是犯罪,无论危及公共安全与否,都会受到刑罚处罚。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刑罚处罚的类型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由公安机关就进执行。罚金可以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刑罚处罚的后果

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后,醉驾者将会短暂失去自由和产生经济损失。除此之外根据规定受到刑罚处罚的人会有犯罪记录,如果醉驾者是公职人员,其醉驾的后果不仅仅局限在拘役和罚金,而且面临被辞退的危险;对于像律师这样的职业,律师法规定除过失犯罪外,受刑罚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已颁发的也予以吊销。不仅如此,对于个人信贷购房、报考公务员、军校、警校、服兵役、入党政审都有影响,对于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四、结语

对醉酒驾驶行为处罚的本意是震慑酒后驾驶行为,营造出一个良好的交通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查处主要是通过交警部门执法,但是交警部门力量毕竟是有限的,不可能每一个醉酒驾驶者都会被查处。所以“开车莫喝酒,喝酒莫开车”的道理每个驾驶者都应当牢记在心中,杜绝酒驾,珍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是一个公民最起码的道德底线。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文4

关键词:危险驾驶;量刑;均衡

自从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和追逐驾驶机动车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来,作为新罪名,对其理解和运用还不统一,为使危险驾驶行为的量刑回到正常量刑轨道上来,各地法院应尽快、统一理解、掌握新条文的立法本意,均衡量刑。

一、对危险驾驶罪的理解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危险驾驶行为包括“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和“醉酒驾驶”两种情形。该条采用的是叙明罪状的形式,将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排除在外。因此在司法上认定危险驾驶罪时,应以这两种行为为限,对于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只能适用行政处罚。

(一)对“追逐竞驶,情节恶劣”行为的认定

危险驾驶行为有两种,一为“醉酒驾驶”,二为“追逐竞驶”。如何理解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对于“醉酒驾驶”,已有非常明确的法定判断标准,只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毫升,即可认定。而如何理解“追逐竞驶”,理论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从字面上理解,“追逐”意为追赶,“竞驶”意为驾驶车辆竞赛,它是以公众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侵害或者危险为内容的犯罪,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因此,“追逐竞驶”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赶、比、超的心理态度,不以两车或两车以上参与为必要,不要求必须具备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只要具备“追逐竞驶”中常表现出来的违章的危险驾驶行为即可。因为“追逐竞驶”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例如,两辆车在道路相互追赶,谁比谁快,或比谁先到达目的地,显然是“追逐竞驶”,但只要他们完全遵守交通法规,这种“追逐竞驶”就是完全合法的驾驶行为,不是法律打击的对象。“追逐竞驶”打击“追逐竞驶”中所表现出来的违章的危险驾驶行为,如超速行驶、强行超车、突然并线、闯红灯、越界逆行等等,除此之外,其他的都不能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 “追逐竞驶”并不是“飙车”的同义替换,“追逐竞驶”是比超速行驶更大的一个概念,他打击的是一系列的违章的危险驾驶行为,超速驾驶只是“追逐竞驶”式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对象之一,除此之外还包括强行超车、突然并线、闯红灯、越界逆行等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使用“追逐竞驶”一词,不是为了强调成立“追逐竞驶”必须具备竞驶心理和竞驶对象,而是为了概括一系列危险驾驶行为。

追逐竞驶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对于“情节恶劣”的认定需要具有司法解释权的部门进一步予以明确。如将持续多长时间、多少路程、参与人次、超速程度、发生的路段、是否处于高峰期等因素作为判断“情节恶劣”的标准。

(二)对醉酒驾驶的认定

对于“醉酒”状态,应当以客观标准来判定即测定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虽然人的酒量有大小之分,对酒精的耐受性各异,但是对于酒量大小和酒精耐受性这种主观状态的认定比较困难,因此不能以主观标准来判定“醉酒”状态。危险驾驶罪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使犯罪客体处于危险状态,犯罪即告成立。我们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认识,而不要求危险驾驶可能出现的后果。因此,只要行为得以认定,且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或者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即可,无需对具体的危险进行司法认定。

二、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的原因及影响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因此,本罪法定刑为拘役型和罚金型。量刑,是实现惩罚的目的,确定惩罚分量的一种量化过程。均衡是指没有任何变化趋势的状态。量刑均衡就是指在确定惩罚分量的过程做到均衡没有变化趋势。量刑均衡不仅可以实现裁判统一,保证裁判的预期而且可以减少恣意裁判,实现个案公正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实践中发现存在案情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相差甚大的情况。同一法院对同一案情,也会出现皆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对该罪的审判结果,可谓判法五花八门,非常混乱,量刑非常不均衡,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或标杆。之所以出现严重的量刑不均衡现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1、认识上的原因,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罪名,醉驾行为突然由原先行政法调整范围上升为刑法调整范畴,宣传和准备的时间不足。我国是一个非常深厚的酒文化的国家,人们很难接受醉驾犯罪问题。宣传力度也不够,很难获得其它法院对醉驾的量刑情况。另外,新增加的刑法具有天然不完善性,对于怎么追究刑事责任才能体现罪刑责相适应,还处于不断探索阶段,这就给司法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2、廉洁上的原因,在当前腐败问题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在法律又不太健全的情况下,在廉政布控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不廉洁问题就会出现,从而导致个别醉驾刑罚能低则低,使各地刑罚出现严重失衡。3、立法上的原因,危险驾驶罪属于一种较轻刑犯罪,其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且没有量刑幅度,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另外,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其还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就给人们形成一种错觉,即认为是犯罪,判多判少也无所谓,都可以接受的,可以容忍的,基层法院的个别法官也有这样的思维,导致醉驾个案刑罚较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当各地法院出现判法严重失衡或不一致时,人们的视野开始质疑了司法的公正性,认为法院对醉驾处罚并没有体现出公开、公正的司法价值,质疑社会的公正性。上述原因促成了刑罚量刑严重失衡,导致了社会各界对法院判决的不理解,让社会民众无法去信服,伤害了民心,甚至去质疑法院判决的公正合理性。

三、实现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对策

1、从制度上进行解决。即加强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以刑事政策对法官进行积极指导。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出现量刑失衡现象,其最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统一的标准,而这种统一的标准需要从制度上进行规范。需要加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醉酒驾驶这一犯罪行为予以规范化,尤其是量刑方面由抽象化向具体化方向转变,可以规定哪些方面必须判处实体型,从而解决现实生活中缓刑案的高发趋势;可以设置关键情节(如以不同酒精度作为参数)量刑起点及其它情节的加、减幅度,解决各地对相同行为裁判结果差异太大的问题;可以规定只有具备哪些条件才可能裁判免予刑事处罚,严格限制免刑案的发生。

2、从技术上解决。即确定量刑基准,量刑基准的确定是追求量刑精神化目标的产物。对于醉酒驾驶行为,以酒精度设置合理的量刑基准,以其它量刑情节做加减法。因为醉酒驾驶主要体现在酒精浓度上,而且酒精浓度又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直接决定着危险程度,所以此技术设计上要以酒精浓度为主线、为基准,然后再结合其它犯罪情节来确定合理的量刑裁判结果。结合审判实践,考虑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打击醉驾行为的需要,本文认为以酒精浓度幅度80-100ml/100ml、101-150ml/100ml、151-200ml/100ml、201-250ml/100ml、251-300ml/100ml、300ml/100ml以上确立六个量刑幅度为宜,每个幅度是增加拘役一个月,然后再根据其它情节确定具体刑罚量,即是否存在无证驾驶、人群密集地方行驶或高速公路行驶、吸食后驾驶、报废车或超载情形、否存在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情况、造成严重后果、配合交通安全检查和检测、累犯及前科、自首或立功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从重或从轻情节,并确定每个从重或从轻情节相应增加或减少的合理天数,如可以规定10-15日为宜,但宣告刑要以月为单位。由于该罪属于轻刑犯罪,因此还要规定可判处缓刑的条件及不适宜适用缓刑的情形,但应严格限制适用缓刑,否则不力于打击醉驾行为,起不到震慑之目的。对于“追逐竞驶”行为,由于取证困难,而且定罪标准比较主观,只能根据犯罪情节确定量刑基准。

3、从提升法官自身素质进行解决。建议强化廉政建设,提高廉政抗腐能力;加强能力建设,实行专人审判,有利于同一法院量刑相对一致性;建立上下级报送制,对于每一起酒驾案件,都向上级法院报送备案,发现问题的及时纠正,并适时发出指导性意见,指导基层法官把握办案标准;实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

4、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链接。可以把危险驾驶罪纳入量刑规范化来处理,实现量刑均衡。

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综合各个方面因素,需要通过多种措施来共同规制,加以解决。相信不远的未来,危险驾驶罪量刑将步入正轨,更加公开、透明、公正,裁判结果将不再受到外界的质疑,实现立法宗旨。

参考文献:

[1]蔡智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的把握[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4).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文5

一、我国在“刑八修正案”出台之前的立法状况(一)从刑事立法上看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典仅在第十八条第四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从行政立法上看

2003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05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中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诸如此类的规定,显然是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这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认定标准没有可操作性,作为醉酒驾车行为的处罚依据显得太过粗放性,从而没有起到警醒大众,遏制酒后驾驶行为的作用。

综上所述,从表面上看,目前我国针对酒后驾驶的惩处遏制力度似乎是在不断加大的,以求起到对酒后驾驶行为的预防和控制;但从实际的情况来看,这样的立法规定和模式似乎没能取得预想的效果。二、醉酒驾驶入罪的必要性——防微杜渐

不论是1997年的刑法还是近十年来陆续出台的行政法规,都没有预见到近些年来我国私家车辆的普及速度,加之目前我国道路拥堵状况可谓呈现 “愈演愈烈”之势,因而,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纳入刑法典予以调整,既是时展的呼声,也是立法完善的需要。(一)时展,单独定罪是趋势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认定,往往倾向性地以是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其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判断标准;但不论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上分析,还是从刑罚的目的角度出发,这样的立法模式,都不能确切地反映出醉酒驾车行为在刑法意义上的罪质特征。

我国刑法典中增加设置“危险驾驶罪”,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又一次印证。(二)道德缺失,更寄希望于刑罚

杜绝醉驾本身应是一个道德范畴规制的问题,即醉酒驾驶者应当自觉地放弃驾车,不应当在饮酒后继续驾驶。但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寄希望于公民通过道德的自我约束来遏制醉驾行为显然还是有很大难度的。在此情况下,将醉驾行为入罪,首先可以明确驾驶机动车的司机醉酒后,不应驾驶车辆,否则即应受到刑罚的惩戒;同时也不提倡饮酒驾驶,这也是应当予以杜绝的。最后,醉驾入罪,能够有效地避免适用法律混乱的局面,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的影响力,让绝大多数民众清晰的认识到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及其后果,起到防微杜渐的效果。三、醉酒驾车入罪的可行性——审慎为之

转贴于论文联盟

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法条条文不难看出,此条文所规定的追逐竞驶与醉酒驾车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需要有“情节恶劣”为条件,而醉酒驾车无论情节严重与否均可构成本罪。换言之,醉酒驾车的既遂类型是行为犯。一般论文联盟认为,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简而言之,只要实行了醉酒驾车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

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用“非常赞成”和“十分必要”来表达对醉酒驾车入罪的看法。他说,“通过强制手段培养民众遵纪守法的意识,是刑事立法的应有之义。醉驾入罪,很好地回应了民众的期盼。”

而就目前的修正案文本以及专家的意见不难看出,对于惩治醉酒驾车存在一定的情绪化倾向。大家对于醉酒驾车的现象非常气愤,但在认定是否应当入罪、如何定罪的问题上,实则还是应当十分慎重的。著名法学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表示,“醉酒驾车不分情节一律入罪,是过于严厉的,对是否构成醉酒驾车有必要进行数量上和程度上的细化和限制,还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考量。”因此,在醉酒驾车的认定上应更趋于理性,在日后的司法解释上当予以更具操作性和实践性的指导和规范。四、结语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文6

调查发现,大多数情况下,酒驾其实并非不得已而为之,而是出于一种心理。酒驾心理,一是自以为酒量高,千杯不醉,越喝越精神,喝得多才来劲。喝了酒开车,才有感觉,兜风、转向、超车、飙车,那叫一个爽。二是自以为经验老到,车技高超。调查表明,40%的酒后驾车者“过高地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认为自己酒量大,开车技术过硬,总想用酒后驾车来炫耀自己的技术。玩车玩的就是技术,玩的就是经验,什么堵车啊,路况啊,神马都是浮云,结果造成险象环生。三是侥幸心理作祟,认为自己以前饮酒驾驶从来没有出过事,也没有被抓过,而且也经常看到其他人酒后驾驶,于是便侥幸酒后驾驶,造成惨剧。这些人典型的说法是,喝这么点酒,不碍事;每天都走这段路,闭着眼都知道怎么走;这么牙长一截路,能出什么事?这个点儿,哪有交警?

但在酒精面前,人人平等,一旦超量,它可不管你什么车技、经验,统统作废。研究表明,酒后驾车会造成视觉障碍,如果酒精含量超过0.8%,驾驶员的视野就会缩小。酒后会使你的运动反射神经迟钝,会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恰恰就是这个慢反应,很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还有,你的触觉能力、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全面降低,容易疲劳,甚至导致心理变态,高估自己,无视他人意见等。

其实,酒驾、醉驾的后果和危害,咱每个人都明白得很。而且,来自家人、朋友、社会的劝诫也时时在耳,就连公路边上的标语,无论老幼都耳熟能详。比如说,“喝酒莫开车,开车莫喝酒”――这是善意、关切的提醒;“高高兴兴出门去,平平安安回家来”――这是温情、暖意的期待;“司机一杯酒,亲人两行泪”――这是警醒式的恐惧诉求。但提醒、劝诫、警醒还是难以对酒驾起到震慑,一幕幕酒后恶通事故时有发生。交管人士认为,酒驾屡禁不止而导致恶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还在于酒后驾驶违法成本太低,不足以从内心警醒震慑那些喝酒开车的人。

在发达国家,如美国、瑞典、日本以及新加坡等,醉驾均是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和制裁相当严苛,一旦查实,坐牢是躲不过的。

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即使你没喝高,只要被认为带有酒味,便可依法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5万日元罚金;醉酒驾驶者会被处两年以下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款;醉酒驾驶两次以上的“惯犯”,将被判处6个月徒刑。

在新加坡,酒后驾驶,初犯者将受到1000至5000新元的罚款或长达6个月监禁;重犯者强制监禁1年,并且处罚金3000至1万新元;如果是累犯,等待你的便是3万新元的罚金及最长10年的监禁――足够你把牢底坐穿。

在美国部分州,醉酒驾车即便是没有发生人身伤害交通事故,一旦被查出驾驶人酒精含量高于法律标准,就会被拘留关押;司机酒精浓度超过6mg/100ml,将被无条件吊销驾驶证。

瑞典关于“酒后”的“门槛”更低,只要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mg/100ml,轻者被扣驾驶证一年,重者将坐牢两年。西班牙新的交通规则规定,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一旦发现酒后开车将被判处6个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保加利亚的处罚更为严厉,第一次发现给予批评教育;一旦重犯,则可以处以极刑。惩罚最严重的要数萨尔瓦多:一旦发现酒后开车者,即可就地枪决!

有趣的是,有些国家还以非常“另类”的办法来处罚酒驾、醉驾,以达到令违反交规者警醒的目的。美国加州的桑塔安纳市当局,对酗酒驾车肇事初犯者实施一妙法――强迫他们去殓房参观那些丧生于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尸体。第一次看到躺在陈尸板上的血肉模糊、肢体残缺、面目可憎的死尸,参观者个个都吓得目瞪口呆,有的即刻心慌呕吐,浑身不适,有的甚至当场吓昏。通过上这“惊吓的一课”后,绝大多数都不敢再酒后驾车。由于酒后驾车肇事大多导致鲜血横流,于是就诞生了一个相当“奇葩”的处罚措施:有非洲国家规定,对酒后驾车者除别的处罚外,要罚出200毫升的鲜血。哥们儿,您要是晕血那可就惨了!

2011年5月10日,知名音乐人高晓松一夜之间登上了各媒体的头条,不是因为他有什么新的作品面世,而是由于前一晚因醉驾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四车连撞、四人受伤被刑拘。经检验,高晓松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04毫克,达到醉驾标准的3倍之多!几天后,高晓松被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高晓松“上头条”的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新交规刚刚在10天前公布,恰巧被名人高晓松撞上。如何量刑,大家都擦亮了眼睛等着。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该修正案规定,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车的,将被处以拘役的刑事处罚,并吊销驾驶执照,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这标志着我国对醉酒驾车违法行为的处罚将从行政处罚上升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与此相衔接,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大了对饮酒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这意味着,“醉驾入罪” 已经进入我们的生活。醉驾由行政违法衍变为刑事犯罪,反映出这一行为的猖獗与危害之大。“醉驾入罪”,对于近年来醉驾案频发、令人触目惊心的现实,不啻是一剂猛药兼良药。

高晓松是酒驾入刑后第一位“栽倒”的名人而被广泛关注,这在客观上也普及了“醉驾违法”且要坐牢的社会认知。虽然舆论场一片喧嚣,也不乏对高本人的戏谑,但网友们普遍呼吁依法严惩的舆情态势,也反映了社会对酒驾、醉驾的态度。

重典威慑之下,造成恶通事故的“祸首”酒驾和醉驾,有望得到有效的制止。但“醉驾入刑”还达不到令危险驾驶绝迹的功效。比如说,毒驾又成为危害更加严重却并未引起人们高度关注的危险驾驶问题。

比之酒驾,毒驾的危害有过之而无不及。毒驾是指未戒断毒瘾的患者和正在使用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一行为存在安全驾驶的隐患。因为吸食合成人员在吸毒后,所产生的精神极端亢奋甚至妄想、幻觉等症状,会导致驾驶人脱离现实场景,判断力低下甚至完全丧失判断。因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不断增多,特别是导致多人伤亡的恶通事故时有发生。

与酒驾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相比,毒驾更为可怕――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毒驾为恶通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毒驾作为危险驾驶罪危及到人们的安全。有这样一组数据,让人读来分外忧心:仅在我国东部某省,登记的14万余吸毒人员中,约25%持有驾驶证。而8万名本省籍吸毒人员中,有2.8万吸毒人员持有驾驶证。去年下半年以来,全省已累计查获毒驾30余起,累计注销1500余名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驾驶证。

国外对毒驾的处罚远胜于酒驾、醉驾。在法国,一旦被查出酒驾或毒驾,司机至少被罚6个驾驶分(法国驾照实行终身制,12个驾驶分被罚光司机必须重考驾照),严重的则被当场吊销驾照。如果是酒驾或毒驾导致过失杀人,则会被判处7年监禁和10万欧元罚款。

但我国对毒驾处罚力度较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毒驾和酒驾都是机动车驾驶员上路前绝对禁止的行为,但《刑法》并未对毒驾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对“吸毒后驾驶”没有相关的处罚依据。在日常执法中,毒驾行为只要未造成严重后果,只能依照 《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对吸毒行为进行处罚。换句话说,就是毒驾行为不肇事不担刑责。因而使预防和打击毒驾行为处于被动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纵容”了毒驾行为的长期存在。当前,交警在对毒驾的查处中仍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文7

【关键词】醉驾入罪 入罪标准 社会管理创新 司法适用

醉酒驾车是近年来常见多发的严重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一起起血淋淋的交通事故惨案引发了人们对酒后驾车的空前关注。醉驾是具有重大现实危险的行为,显然不能等到行为发生了严重后果再治罪,必须要预防在先。在刑法的谦抑性日益得到彰显的今天,刑事罪名的适时增加也是促进社会正常运转的必要举措。①醉驾入罪是在立法上创新社会管理的一次尝试,从法律制度层面建立了遏制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长效机制。醉驾入罪是我国刑法理念从国权主义到民权主义转变的体现:一方面,加强对公民的生命财产权的保护,充分反映加强对民生保护的立法意旨,另一方面,及时顺应民意,法律加大了对醉驾的打击力度,其所能起到的警示效应和社会效果十分明显。

对醉驾入罪标准的审视

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醉酒驾驶的情节未作明确规定,如何掌握醉驾的入罪标准就成为了争议颇为激烈的问题。目前各地法院已经迎来受理醉驾案件的第一波高峰,如何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准确定罪量刑,保持法官应有的司法理性,是考量各级法院司法水平的一份试卷。

法律层面的分析。在刑法理论上,犯罪的形式定义是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来界定,犯罪的实质定义则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界定。我国刑法关于犯罪定义采取的是后者,突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是有关犯罪认定标准的一般规定,其明确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理解和把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时,必须受这个总则条款的制约和指导。第十三条的规定对醉驾的“除罪化”处理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据,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犯罪是社会深层次原因和转型时期的特殊矛盾造成的,仅依靠严打无法实现长治久安。如果匆忙根据“民众呼声”,机械地、片面地看待《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不区分具体情节地一律定罪处刑,这就割裂了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忽视了刑法的整体性、系统性要求,违背了刑法的谦抑精神和刑罚的经济性原则,也难以起到有效遏制此类行为持续高发的效果。

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醉驾的入罪标准问题明确指出:“虽然立法规定追究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需要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前提,但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张军的这一表态应该说是正确地把握了醉驾的入罪标准。这种区别对待醉驾的观点,注意刑法总则对分则的指导关系,立足于实践中的实际情况,着眼于刑法的体系解释,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社会管理层面的观察。醉驾问题既是法律问题又是社会问题。为了充分发掘区别对待醉驾的社会价值,需要在社会管理层面考察醉驾入罪标准的分析,接受社会管理创新的检验。

第一,慎用刑罚的必要性。归根到底,社会管理是对人的管理。给予公民更多的自由而不是更多的干涉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宗旨,以人为本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刑法是防卫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当某种社会关系不能或不适宜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时,才允许其介入;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处罚方法,刑罚是防卫社会的最后手段,当某种行为由其他处罚方法制裁更适宜时,刑罚就不应当动用。如果不考虑纷繁复杂的具体情形而强调“酒驾一律入罪”,就过度使用了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司法资源,忽略了刑罚的人权保障价值,侵犯了公民的自由,且有违社会管理创新的的根本宗旨。

第二,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刑罚不应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唯一手段、也不是最佳手段。实践已证明,除刑罚外,行政处罚也是应对醉驾的有效手段之一。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在规范上的衔接、协调性,是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②一般而言,司法追诉所消耗的社会资源(成本)远远高于行政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依法不认为是犯罪,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同样也可以达到惩处醉驾的预防、教育目的,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避免动用刑罚所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因此,对于醉驾,通过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责任追究并用,注意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构建“宽严有度、力度得当”的处罚体系,是有效遏制醉驾的需要,也是遵循社会管理创新体系性、系统性要求的需要,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醉驾入罪的司法适用

司法适用是以国家名义适用法律规范行使司法权的活动。《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的表述过于原则和笼统,这涉及到如何解释法律的问题,以便为司法适用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

解释方法的选择。法律解释有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之分,主观解释强调遵循立法者原意,客观解释强调不拘束于立法者原意,要从社会现实出发。如果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的规定进行主观解释,容易得出立法者的原意就是不分情节,醉驾要一律入罪。基于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和缩小打击面的考虑,在这里应作客观解释:既然犯罪情节由重到轻可以分为情节恶劣、情节一般和情节显著轻微三种,醉酒驾驶就不需要达到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情节一般就可以构成犯罪了,至于“情节显著轻微”,当受刑法第十三条的约束,不宜以犯罪论处。

指导性案例制度的适用。、编纂案例是沟通司法与社会、法律与现实,充分发挥司法功能的重要方式。当前,及时指导性案例,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又是司法适应新形势新发展,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引导社会正确认识和处理矛盾与纠纷的有效手段。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刚刚颁布,并不处在办案的第一线的立法机关不宜也难以马上就对其出台立法解释。同样,最高人民法院需要一个总结司法经验的过程,也不可能短期内出台司法解释。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选取典型案例以案例指导形式指导各地法院准确审理醉驾案件。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今年5月5日发出通知,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将辖区内按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第一、二起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候选案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以便将其中的典型案件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下发全国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这种作法,不仅可以统一司法理念,规范自由裁量权,确保公平公正,更可以发挥有效的引导、警示和借鉴作用,促进人们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仰。③

区别对待是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

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社会管理理念思路、体制机制、法律政策和方法手段等方面还存在很多不适应的地方。社会生活的多元、多样和多变,对传统的社会管理模式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社会管理创新势在必行。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伟大进程中,司法机关可以有所作为而且责无旁贷。④在法治条件下的社会管理创新,司法机关必须贯彻合法、适度原则。

所谓合法,就是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一切举措都必须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在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开展工作,按照法治规律办事,切实维护司法权威贯彻。合法原则是法治条件下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要求。法治可使社会管理创新具有合法性、权威性、操作性和反复适用性等,决定了它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有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⑤司法机关如果不能贯彻这一原则,社会管理创新就会滑向挫败的泥坑。

所谓适度,就是司法机关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中既要积极有为,又要合理适度,既不缺位、不虚位,也不越位、不错位,决不能包揽、代行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司法机关区别对待醉驾就是这一原则的典型体现,较好地适应了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机关虽然各自履行不同职能,本质上都具有社会管理方面的职能。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中,司法机关必须正确定位,既要积极有为,又要坚持有所为而有所不为。

社会管理创新是司法机关积极参与社会建设的有效方式。当前,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强化司法审判的延伸功能和服务功能,以执法办案为立足点,以能动司法为切入点,以司法为民为着力点,不断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大力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作者单位分别为:宜宾学院法学院;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

注释

①陈伟:“醉驾的拘役刑罚有待商榷”,《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9日。

②游伟:“醉驾”一律定罪还需慎重斟酌”,《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25日。

③谢圣华,张宽明:“苏泽林在中国特色案例指导研讨会上强调正确认识和充分发挥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3日。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文8

论文关键词 危险驾驶 刑法谦抑性 量刑

2011年5月“醉驾”入刑至今,新罪名的设立引发从普通群众、社会舆论、法律实务界以及法学理论界的巨大争议。《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的主刑设置单一的拘役,这种配刑模式在刑法分则中是绝无仅有的。这势必加重实践中如何量刑才能实现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等问题的激发。本文拟以刑法的谦抑性为视角,探讨危险驾驶案件中量刑的相关问题。

一、刑法谦抑性理论概说

刑法谦抑性原理最早由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提出,他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治手段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刑法作为制裁措施最为严厉的法律,其天然的处于保障法的地位,刑法的谦抑性亦可解释为补充性,但刑法的谦抑性不等同于补充性。张明楷教授提出谦抑性应包括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两个方面。第一个含义是根据一定规则控制处罚范围即什么行为被认为是犯罪;第二个含义是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以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就不要使用较重的刑事责任方式。可见,刑法的谦抑性发生在立法环节和司法环节。

二、危险驾驶的刑法谦抑性分析

(一)危险驾驶立法上“入罪化”的谦抑性分析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危险驾驶正式入刑。有学者认为,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不应该随意增设新罪,特别是在其他规范尚可规制的情况下,不宜用严苛的刑法来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笔者认为当前形势下设立危险驾驶罪是符合当前社会需求及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内涵的,具体有以下几点理由:

1.我国当前危险驾驶导致伤亡的交通事故率高;根据国家统计局资料显示:2011年,全国共发生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0812起,造成62387人死亡、237421人受伤,其中酒后驾车称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罪魁之一。因此必须重新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重新界定。

2.行政处罚措施不足以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包含三个定义:补充性、不完整性、宽容性。危险驾驶作为一种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的确应当优先通过行政法规加以规制,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导致威慑力不够的原因在于行政措施执行不力,交通执法部门执法不力也是重要原因,但深究其根本原因仍是行政规制效力不足。刑法处于保障和补充法的地位,当公众的安全确实受到威胁,其他手段没有充分发挥效果之时,刑罚作为最后性手段出现是必要的。增设危险驾驶罪并不会舍弃原有的行政处罚,而是在行政处罚上增加了一个刑罚手段,使得行政处罚与刑罚相辅相成、并行不悖。

3.修改前的《刑法》关于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部分不足以涵盖危险驾驶的行为。特别是《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名中所指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等性质相当的方法,而不能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换言之,“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115条的“兜底条款”,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条款”。所以危险驾驶的行为不适宜用《刑法》第114、115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危险驾驶司法中的刑法谦抑分析

在危险驾驶入刑后,无论是在学术争论如何激烈,如何将纸面上的法律变成现实中的法律称为重中之重。刑法的谦抑性的第二个含义是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比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就不需要使用较重的刑事责任方式。这就要求改变重刑优于轻刑的观念。对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应审慎掌握规则,适当轻缓化,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不适宜作为犯罪处理。其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低,虽然危险驾驶侵犯的法益为公共安全,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这也证明其与其他罪名相比,危害程度较低。危险驾驶者的主观方面应为间接故意,有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故意,但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几乎为初犯、偶犯。醉驾入刑后,社会舆论存在着“坚持醉驾必须一律入罪”的声音,实践中,行为人醉驾的环境、醉酒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醉酒原因、行为人对酒精的忍受力均因人因案不同,反映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会有所不同,这样的解释观点必然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违背。

刑法谦抑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非犯罪化及轻刑化。非犯罪化指通过司法途径来减少或取消对现行刑法的规定予以刑罚处罚的某种的特定行为的反应,就是从微观上对某些具体的行为通过司法程序不把它当作犯罪处理,某些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如有人在凌晨2点钟喝了两杯啤酒,早晨8点的时候酒精含量轻微超过80毫克,以为自己酒气过了,于是开车上班结果被交警查获。这样的情节,笔者认为不应按犯罪处理。

三、危险驾驶罪的实证分析

笔者根据危险驾驶入刑一年来厦门某基层法院的实际案件情况,分析危险驾驶罪具体特征及量刑等相关问题。该法院处于城乡结合点,路况复杂多变,交通事故类案件偏多。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厦门市某基层法院受理危险驾驶案件88件88人,审结86件86人。从案件类型来看,均为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尚无受理竞驶类型危险驾驶案件。

(一)实践中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是肇事车辆以摩托车和电动车居多。二是肇事车辆无牌或者套牌、被告人无证驾驶现象突出。三是被告人性别、年龄集中,文化程度偏低,行为人一般为男性,青壮年居多占72.34%,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占74.47%。

四是本地人员犯罪率较高,占将近50%,远高于其他犯罪类型的本地人犯罪率。五是案发形式单一,有73件为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发现醉驾,占95.6%。六是案发时间集中,案件一般发生在20时至凌晨4时之间,占78.26%。七是平均酒精浓度远超醉酒标准。八是量刑一般处一至二个月拘役。

(二)实践中需考虑量刑情节

第一,法定的量刑情节。(1)自首,必须满足主动性和自愿性两点。(2)如实供述。

第二,酌定的量刑情节。(1)酒精含量。80mg/100ml以上是入罪标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酒精浓度含量差异较大,从81—365mg/100ml不等,血液中酒精含量约大证明行为人醉酒程度越深,其控制能力越差,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的可能性也越大。(2)是否发生碰撞事故,是否致人受伤或造成财产损失,是否进行赔偿。(3)行为人主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如由于不当驾驶行为曾被行政处罚、冲卡拒检、事后逃逸、认罪态度差等;客观方面,即行为人的身体个体差异、健康情况等。(4)行为人是否具有不宜驾驶的情节。即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同时是否具有其他不宜驾驶的情节。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边打电话边驾驶、穿拖鞋或过高的高跟鞋驾驶车辆等。(5)时间、地点,交通繁忙时段和人员集中路段的危险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于闲暇时段和偏僻路段更大,行为人在繁忙时段和路段的危险驾驶行为亦表示其人身危险性程度较高。(6)危险驾驶的同时是否伴随有闯红灯、违规掉头、逆向行驶、强行变道、严重超载驾驶、驾驶无牌报废车辆等交通违法行为。(7)驾驶车辆的类型。车辆的类型不同,危险程度亦不同。醉酒驾驶摩托车与驾驶大客车或集装箱相比,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情况或财产损失结果也大不相同。

(三)量刑量化过程

第一,确定量刑起点。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1)醉酒驾驶助力车、电动车,基准刑为1个月。(2)醉酒驾驶摩托车,基准刑为2个月。(3)醉酒驾驶7座以下汽车,基准刑为3个月。(4)醉酒驾驶7—15座汽车、中型以上货车、其他特种车辆,基准刑为4个月。5、醉酒驾驶15座以上汽车,基准刑为5个月。

第二,确定基准刑。(1)酒精含量结果。160mg/ml以上加一个月;300mg/ml以上加二个月。400mg/ml加三个月。(2)致人轻微伤加一个月,致人轻伤加二个月。(3)冲卡拒检、吸毒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报废车辆酌情可加一个月。(4)醉酒驾驶营运车辆加二个月。(5)闯红灯、违规掉头、逆向行驶、强行变道、严重超载驾驶、在高速公路或逆向车道醉驾,酌情加一个月。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11种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对基准刑进行修正。

第三,确定宣告刑。充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根据犯罪动机、残忍程度、侵犯对象等具体情节,确定调节比例。如凌晨0—4点醉酒驾驶、酒精含量未超过90mg/ml、酒后六个小时驾驶车辆等,可酌情减一个月。

(四)关于缓刑适用问题

在危险驾驶案件中,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或者酌定情节,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可以适用缓刑。首先,危险驾驶案件的行为人罪行比较轻,主观恶性比较小。判处拘役后一般羁押于看守所,看守所的羁押人员比较复杂,容易造成犯罪的交叉感染。其次,危险驾驶罪因处拘役以下刑罚而可能产生失业等问题,其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成本显著提升。但在缓刑的适用上也必须加以限制,如出现二次危险驾驶、造成人员轻伤并无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吸毒驾驶、严重超载、逃逸、拒绝接受检查等恶劣情节时,应慎重缓刑。

四、危险驾驶罪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刑修八》的出台,无疑对惩治醉酒驾驶、飙车等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及问题。

(一)范围狭窄

《刑修八》仅对醉酒驾驶和竞速驾驶两种行为进行规制,而没有概括性规定。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危险驾驶的行为的危害性与醉酒驾驶或竞速驾驶相当,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以及严重超速和疲劳驾驶等等。法条范围过于狭隘,笔者认为以上危险驾驶行为如果已经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刑法同样需要把它们纳入自身的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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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罪名构成 间接故意

一、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构成分析

(一)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我过刑法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行为人在违反交通法规的主观上明显是故意,但其对发生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的后果应当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如果其主观上主动追究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则应当根据其行为手段的不同,以危害公共安全按罪中的其他罪名定罪处罚。在这点上容易引起争议的是醉酒驾驶的主观认定。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说明我国采用的是“原因行为自由理论”,就行为人知晓其行为将造成自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下降,仍然实施该行为,其应当对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后行为造成的后果予以负责,这也符合刑法中的“可期待性理论”,这一处罚原则将行为人喝酒前至案发时的主观看做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过程。从这一理论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明显对其醉酒后造成的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的状况持一种放任的心态,属于间接故意。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认定

1.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性质认定。关于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险犯,还是程度犯,抑或是行为犯,在刑法界存在较大争议,该认定影响到该罪的认定问题。是只要出现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还是借助其他情节、案发现场情况来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使公共安全陷入到危险状态才认定够罪。笔者认为,从该罪的立法愿意上来看,由于此前的醉酒驾驶与驾驶竞逐行为未造成后果即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后果便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行政处罚难以遏制这两类行为的频繁出现,处于预防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使人们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才设定此罪,该罪的设置也是公共安全这一法益在未遭到实际侵害之前就对可能对其造成危害的行为予以规制,用刑罚的手段来避免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属于法益保护的提前,是因为这类行为具有高度和极为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一旦该行为发生极易造成危害后果同时造成的后果往往极为惨烈,所以刑法将这类未遂或预备行为作为既遂行为对待,直接规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如果就该罪的构成再设置一些条件,使行为人产生一些可以钻空子的侥幸心理,那么设置该罪的预防目的就难以达到了。故危险驾驶罪应当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犯,即立法者根据人们的一般生活经验,将经常发生的几种极易导致重大危害后果的醉酒驾驶、驾驶竞逐等行为直接规定属于刑法惩罚的状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立法者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危险状态的发生直接对其定罪处罚。

2.危险驾驶罪行为之认定。刑法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只规定了醉酒驾驶与驾驶竞逐情节恶劣两种。醉酒驾驶标准较为明确,而且应当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关于醉酒的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临界值80mg/100ml或者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的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的行为。而不再根据行为人不同的酒量与行为人自己感觉是否醉酒的状态来区别认定,这是因为:一是虽然个体对酒精的反映确实存在不同,但个体醉酒的数据难以精确认定,而且每个人由于其当时身体状况、情绪等酒量也会发生变化;二是虽然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处罚不同,但行为人对自己喝酒后驾驶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而酒后驾驶无论是否醉酒都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对是否醉酒更是存在一种无所谓的态度,所以存在处罚的基础。对于醉酒驾驶的人只要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临界值80mg/100ml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而对于驾驶竞逐的行为则存在情节恶劣的认定问题。竞逐驾驶的行为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的控制力并没有减弱,其只是因追求取乐、寻求刺激、相互嬉戏等原因而相互竞驶,同时由于其驾驶机动车的地点限速等原因不同,认定其恶劣情节也不在不同:一是在不同限速、路况不一样的公路上对其竞驶恶劣情况的认定应当有所区别,在车辆、行人密集的闹市区和在车辆较少限速较高的高速公路上竞驶造成的危险肯定是不一样的;其次应当区分一般的超车与竞驶的区别,行为人如果只是单纯的为了超车就是其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但是不是为了追逐竞驶,应当按照行政法规对其处罚。

二、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建议

(一)危险驾驶罪行为种类可以扩展

危险驾驶罪设立本意是为了处罚导致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的违规驾车行为,但由于刑法明确只将醉酒驾驶与驾驶竞逐情节恶劣两种行为入罪,导致危险驾驶罪处罚范围过窄。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国外立法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种类,并结合我国较为突出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1.国外立法体例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情况。作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英国,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制定法,可谓在西方国家中为最完备者之一。1972年,英国的《道路交通条例》对各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均进行入罪,设置了“鲁莽或危险驾驶罪”、“疏忽及不小心驾驶罪”、“酗酒或吸食毒品后驾驶罪”、“血液中酒精浓度超标驾驶罪”、“高速公路飙车罪”等违法驾驶行为。而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在1960年的《道路交通法》规定了无执照驾驶罪,后又规定了酒后驾驶罪、疲劳驾驶罪。2007年有对醉酒驾驶罪进行了新的修改,一方面区分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并提高法定刑;另一方面增加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及“同乘罪”等新的罪名,从源头上遏制和惩罚酒后驾驶行为。

2.我国在立法中予以对危险驾驶的行为种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使得司法解释也难以进行扩张解释,故必要在立法上对其他一些不亚于酒后驾驶和竞逐驾驶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笔者认为相对于刑法规定的两种行为,疲劳驾驶、吸食毒品驾驶、无证驾驶、报废车辆驾驶等行为的危害性可以说更大,我们在立法上一方面应当将此四类行为予以明确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也应当针对立法的不周延性,给出现新的违规驾驶行为导致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时的司法解释留出一定的余地,设立兜底条款即“导致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的违规驾驶行为,情节恶劣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立法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对危险驾驶罪规定了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等级,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一是因为危险驾驶行为毕竟只是抽象的危险犯,其并没有造成具体的危险,更没有造成具体的对人身、财产的损害后果;二是如果危险驾驶的行为造成相应的具体危险状况或具体的损害,则应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来定罪处罚。这种立法上的安排看似较为合理,但也存在不足。在实际中我们还经常会遇到一些行为人其经常性的以飙车等作为日常取乐的行为,更有甚者是以地下赛车为职业,这部分人对较轻的刑事处罚不太在意,更不会遵守行政法规,其在危险驾驶经过处理后一般都会重操旧业,现在的刑事处罚难以产生效果。对此,笔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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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抽象危险犯未完成形态结果加重犯前置行政处罚

刚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新设了危险驾驶罪,并将醉酒驾驶行为归入了该罪予以调整。此次,危险驾驶罪的设置采取了抽象危险犯的模式,体现了刑法介入的早期化,为了限制处罚范围,防止刑法对国民行动自由的不当干预,只有认清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及性质,才能确保处罚的妥当性和合法性。同时对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心态、犯罪形态、醉酒标准的认定都是亟待厘清的问题。故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解析。

一、醉酒驾车行为的危险性认识

《刑法修正案(八)》将并未发生危害结果的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到了刑法调整范围内,是刑法对法益的一种提前保护。也就是说,刑法将这类预备甚或未遂行为作为既遂行为对待,直接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的独立构成要件。这种立法模式所规定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危险犯。

根据危险程度,危险犯一般可以划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类。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法益侵害的发生可能性具有达到现实化的程度,这种危险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作为构成要件,具体危险是否存在是要求司法人员加以证明与确认的,而不能进行某种程度的假定或者抽象。譬如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具体危险犯,拆卸交通工具零部件的行为一般人当然认为有危险,但并不是所有拆卸行为都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具体危险,还必须根据具体案情进一步判断:(1)被拆的部位须足以使交通工具倾覆和毁坏;(2)破坏的方式方法;(3)是否正在使用;(4)交通工具的范围限于火车、汽车、电车、船只及航空器等五种。缺乏上述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认定为存在具体危险,只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成立本罪。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在司法上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或者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故在认定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时,对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进行抽象程度较高。[1]

笔者认为,在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之间,醉酒驾驶犯罪化的基本模式应以抽象危险犯为宜。具体危险犯有着先天的缺陷,其较高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能满足法益保护的需要。具体危险犯在规制交通安全重大风险中的局限表现为:首先,具体危险犯的危险状态是物质的、可量化的。大多数情况下,醉酒驾驶并未实际发生可量化的物质性危险,但是醉酒驾驶对严重交通肇事的发生具有极高的盖然性,且行为本身就是对社会公共安全感和信赖感制造压力,如放任不管,越来越多的驾驶员会加入到醉酒驾驶的行列中,这种恶性积累最终使得因醉酒驾驶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数量增加,事故性质更加恶劣。其次,醉酒驾驶的危险难以把握。如按照具体危险犯的设立模式,醉酒驾驶还需要确定一个距离实害结果仅有一步之遥的危险状况,比如险些发生交通事故。但这种具体危险状况在实践中又会是很微妙的,笔者假设在同一条交通道路上,白天的路况车水马龙,醉酒行人驾驶车辆在该道路上行驶可能就会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晚上的路况则空无一人,醉酒驾驶根本不会有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此时的这种行为就不具有可责罚性。套用这种模式,则醉酒驾驶的入罪与否取决于白天还是黑夜。也就是说,可责罚性取决于偶然,取决于概率。这样的话,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就大打折扣。既然法益保护是刑法的目的所在,那么通过特殊的犯罪构成使醉酒驾驶行为类型化,赋予其典型的危险性,由国家刑罚权力对于尚未发生实际侵害的醉酒驾驶行为事前介入,对醉酒驾驶设置抽象危险犯符合了这一要求,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

二、醉酒驾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只是描述了客观要件的情形,而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要件。有人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很难全部认定为故意或者过失,两种情况都有存在的可能,正确认定的关键在于应该对案件的主客观条件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做出合理的判断。一般案件中危险驾驶犯罪的主观罪过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特殊案件中的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为目的而进行危险驾驶并肇事的行为。还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对采取危险方式驾驶车辆所产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应当是明知的,能够预见的,但其危害结果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故对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至多只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且此次《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置于交通肇事罪之后,也印证了两罪在主观方面有或多或少的相似性。不难看出,上述观点均是不正确的,前者的错误在于你讲一罪分成了两个主观方面,显然不符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后者的原因在于它是以危害结果来判断危险驾驶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它不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方式,使犯罪客体处于危险状态,犯罪即告成立。就本罪主观方面,刑法追究的是行为人能对危险驾驶行为所产生危险状态的心理态度,显然对这种危险状态的出现,行为人的意识因素是故意的,不反感的。故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险状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

三、醉酒驾驶行为的未完成形态及具体认定

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行为一旦实施就会对行人、其他车辆及公私财物构成极大的威胁,出现了这种危险状态,及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既遂。犯罪既遂是犯罪过程中的完成形态,与其相对应的还有犯罪未完成形态。那么醉酒驾驶是否还存在未遂的情况呢?关于这一问题,学界的看法主要分为两派[5]: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该学主张的理由是:醉酒驾驶系抽象危险犯,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是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内容,并未规定其发生任何危险。只要实施上述客观行为,按照通常情形,即足以招致危险,而法官对实际危险是否发生并没有审查义务,所以无未遂存在之余地。第二种观点是肯定说。该说认为,危险驾驶罪是以一定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既遂标志的,而醉酒驾驶行为着手与危险状态的出现是不可能同步的,之间总会有或长或短的间隔距离。因此当醉酒驾驶行为着手后,危险状态出现以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就会形成醉酒驾驶的未遂。

笔者认为,醉酒驾驶行为中有无未遂的问题,应该将未遂犯的概念与抽象危险犯的特征相结合进行考虑。未遂犯是一种未完成犯罪形态,按照通说,其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齐备说”。即未遂犯虽然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犯罪构成尚未齐备。对抽象危险犯而言,其仍以法定的抽象危险结果的出现为构成要件,尽管一般情况下,实施了符合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的行为,就随之出现抽象危险结果,但不能就此排除在特殊情况下,虽然着手实施抽象危险犯的行为,却未发生抽象危险结果。这时就会成立抽象危险犯的未遂。如在醉酒驾驶也存在这么一种情况,醉酒人刚发动汽车时被他人制止,此时并未出现任何危险状态,故不能以危险驾驶罪既遂论处,只能是危险驾驶罪未遂。当然,在认定醉酒驾驶行为的未遂时,也应注意当醉酒人发动汽车后驶离了原先位置后,就不应再考虑未遂问题,因为此时的醉酒人将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实施完毕了,根据法律规定,即可认为已经出现了抽象危险结果。故醉酒驾驶行为是有未遂情况的,只是这种未遂存在于未实施终了的未遂,原则上不存在实施终了的未遂。

至于如何界清醉酒驾驶的未遂与预备形态,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主要是判断醉酒驾驶行为的着手问题。对犯罪着手的界定,通说认为着手首先是一种表现为外部并能够为人们所认识的客观事实,是人的一种身体动作,其次,着手又是在犯罪意志支配下的一种自觉的有目的的行为。[6]因此,在认定醉酒驾驶行为的着手时,应把握以下两点:第一、以法律规定的具体罪状为依据。罪状是对犯罪的名称和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绘和叙述,是定罪的根据和标准。之所以要强调以法定的罪状为依据,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认定着手问题的客观需要。因为只有明确了犯罪行为特征,才能找出实行行为着手的特点。第二、以实行行为的形式和内容为基础,犯罪着手是实行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认定犯罪的着手,必须以实行行为为基础。当然,实行行为的形式和内容不同,也决定了其着手的不同特点。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实行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单一的实行行为,这类是对各种不同行为方式的高度概括,如故意毁坏财物罪。只要开始实施这类单一的实行行为,就是可认定为着手。二是选择性的实行行为,如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该类包含了多种实行行为,但并不要求以各种行为完全具备为要件,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独立构罪。故实施了该类罪的任何一种行为,即可认定为该种犯罪的着手。

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显然,从罪状上来看,危险驾驶罪采用的是叙明罪状,将飙车行为与醉酒驾驶行为作为危险驾驶行为的列举内容;从行为的形式和内容上来看,危险驾驶罪属于单一的实行行为,只要开始实施带有危险性的驾驶行为就可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的着手。在认定醉酒驾驶行为的着手问题上,按照常理,醉酒人驾驶车辆行驶在道路上必须以发动车辆引擎为前提,倘若醉酒人仅仅坐在车内未发动引擎,就根本不会产生任何危险状态,只有发动引擎,才有引起危险状态的可能。故在认定醉酒驾驶行为未完成形态的问题上,笔者的观点是应当以发动机动车辆引擎作为着手点,驾驶车辆驶离原处作为排除未遂的标准。唯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住醉酒驾驶行为中出现的各类情形,做到准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

至于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存在中止形态,根据犯罪中止的定义来看,犯罪中止可分为自动停止型犯罪中止和结果防止型犯罪中止,基于醉酒驾驶行为系危险犯,故应当排除仅适用于结果犯的结果防止型犯罪中止。那么自动停止型犯罪中止是否出现在醉酒驾驶行为中呢?笔者认为需要分不同情况加以考虑:如醉酒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后因害怕受到刑事处罚而停止行驶,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既遂之后是否存在犯罪中止的争议范围,刑法一般理论认为犯罪既遂之后不存在犯罪中止,故此种情况不能以中止处理。若醉酒人在发动机动车辆引擎后又自动关闭引擎,或者准备打动引擎时打掉了这种念头,针对这两种情况,存在中止形态是有现实可能性的,因为此时,离醉酒驾驶构成既遂还有一段距离,行为人完全有放弃继续实施行为的机会和时间,故笔者认为,醉酒驾驶行为的中止形态存在于预备阶段和着手阶段,是预备中止、未实行终了的中止。至于这类中止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笔者会在后面进行详细阐述。

四、完善本罪的建议

(一)设立结果加重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当危险驾驶行为产生实害结果时,该罪就会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产生想像竞合,择一重处理。想像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结果侵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益,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笔者认为,这三罪之间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与交通肇事罪相比,危险驾驶罪系危险犯,前者是过失犯,显然两罪的主观方面并不相同。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酒后驾车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而危险驾驶罪所规制的是醉酒驾车行为,“醉酒驾车”不同于“酒后驾车”,“醉酒驾车”属于“酒后驾车”行为中危害程度更大的一类行为,故不能因为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较重而简单机械地将其适用于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实害结果的情形。至于同样是危险犯的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对该罪的基本情形和结果加重情形分别以第一百十四条和第一百十五条做了详细规定,一旦出现危害结果,该罪最低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将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一并纳入到第一百十五条的调整范围,则会产生罪行与刑罚严重脱节的情形:危险驾驶未产生实害结果,判处拘役;产生实害结果,最低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综上,笔者认为,在危险驾驶罪中应当增设结果加重犯。成立结果加重犯,不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故意,但根据责任注意的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具有预见可能性(过失)。如果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确实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给社会造成的影响极其恶劣,才可以考虑与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择一重处罚。故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在危险驾驶罪中规定出明确的量刑标准,这对于司法实践正确适用危险驾驶罪,处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有着重要意义。

(二)前置行政处罚

对于醉酒驾驶行为,此次刑法并不要求情节恶劣,只要行为人喝醉了酒并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就可构成危险驾驶罪。一旦承担刑事责任之后,对行为人今后工作生活所造成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如禁止报考公务员、岗位晋升歧视、信用贷款等。再反观行为人醉酒驾车行为,其虽能够明知这种行为的危害性,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主观恶性不大,如未发生危害结果,仅出现抽象的危险状态就运用刑法调整,难免有些法不容情的感觉。

纵览国外对醉酒驾驶行为的立法,新加波法律规定,酒后驾车初犯者将被罚款1000至5000新元,或入狱6个月以下;再犯者则被罚款3000至10000新元,并判入狱12个月以下;屡犯者则可被判支付高达3万新元罚款,并入狱3年。被判酒后驾车者即使没有造成车祸,也将被吊销驾照至少一年。美国法律规定,司机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6%时,无条件吊销其驾照。造成生命伤害的,可以定性为二级谋杀。英国法律规定,酗酒开车的初犯驾驶员,吊销驾照1年;在10年内若3次被判酒后驾车罪名成立,法院将对他的屡教不改判吊销驾驶证109年。[7]不难看出上述多国立法均以慎用刑罚的态度来处理初犯者,且我国刑法对非法采矿行为中也采用了类似的规定。故笔者建议对本罪设置一个行政处罚前置,即针对行为人第一次醉酒驾车行为,如未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形,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以示警示。如行为人今后改正错误,安全驾驶车辆,则就没有受刑事处罚的必要了;相反,行为人依然无法改正,将社会公共安危置之度外继续醉酒驾驶,说明其主观恶性极大,则就有必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而对于竞速型危险驾驶行为的初犯者,如没有恶劣情节,笔者认为也可参照上述处罚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即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初次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行政处罚,不以犯罪论处。

犯本条第一款罪,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参考文献

[1]王振.风险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之检讨[N].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4):23.

[2]高巍.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及正当性基础[J].法学科学,2007(1):72.

[3]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大多数学者一般从反面推导出“抽象危险”的轮廓.立论的路径为:一个行为没有或不要求实害、也没有或不要求具体危险,但是仍然符合构成要件,那么这种行为就具有抽象危险.

[4]林东茂.危险犯的法律性质[J].台大法学论丛,1994(1):302.

[5]鲜铁可、周玉华.试论危险犯的未遂犯[J].法学杂志,1998(6).

[6]鲜铁可、周玉华.试论危险犯的未遂犯[J].法学杂志,1998(6).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文11

    高度关注。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彰显了《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本意,也充分表明了人民法院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惩处危险驾驶犯罪的态度和决心。该规定实施前,各地纷纷做了充分准备,严打醉酒驾车行为,大有抢闸之势,媒体也加入其间,纷纷报道本地醉驾第一案,公安机关对所有达到醉驾标准的一概立即刑事拘留,并迅速移交进入司法程序,此举引来一片喝彩声。但也有人认为,醉驾入刑不应一刀切,应区别情形对待。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要求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要不折不扣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作程序办事,执行法律必须严格、严肃、严明,而并非一切从重。醉驾入刑规定是正确的,但在具体操作中应严格按照法律原则及适用标准,不应一刀切,醉驾一概入刑不符合立法精神。一个法律规定的适用既要合法,也应有其合理性。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讲话的看法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 》,许多人认为只要醉驾,不问情节,不问后果,都构成犯罪。然而,5月10日,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的一席话却引起了极大争论。据新华社消息,张军在重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称,《刑法修正案(八) 》甫一实施,各法院应慎重稳妥具体追究醉驾者责任,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只要达到醉驾标准,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笔者认为,醉驾者驾车在什么时间、地点、环境下以及超过醉驾酒精浓度的标准都要考虑,这些均属于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深夜、是闹市还是偏僻的地方,闹市的话很容易造成危害的结果。假如晚间在一个地广人稀的地方,显然不一样,仅凭酒精含量的标准是不够的,还要考虑这些情节。张军副院长的讲话,是在一个敏感的时期,在一个特殊的场合,不大合适地讲了一些正确的话。因为,其讲话内容本身没有什么问题,但是由于其特殊身份,引起人们过多的猜测,这一论断,到底是其个人的理解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或者是在传递某种信息。我觉得,从法理学的角度看,这是对检察官审查是否达到起诉条件以及法官在量刑时的善意提醒,是对《刑法》总则第13条的正确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张军的一席话被许多人认为是给醉驾入刑“留口子”,在审案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醉驾情节显着轻微的情况,不宜定罪。《刑法》第13条的规定属于总则,而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属于分则,所有分则的适用都必须受总则制约。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所以目前对个别情节显着轻微的醉驾行为是否入刑是对司法人员的办案业务水平及胆识的考验。

    这种所谓“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到底是构成犯罪还是不构成犯罪呢?对这个问题我们必须作出明确的回答。如果一个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而根本就不构成犯罪。现行刑法第十三条是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而我国的犯罪概念在立法上既定性又定量。这在理论上被认为体现了我国法不责众的传统治国理念,是中国特色和立法优点之所在。大家知道,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存在大量的象非法侵入住宅罪之类的罪名,其罪状中并没有“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后果严重”等之类的通常被认为能体现定量因素的表述,但无论学界还是司法解释均认为,即使实施了上述行为,如果未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也不会认为该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换言之,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仅指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所谓“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并不是我们党和国家对行为人宽大为怀的体现,而是这种行为根本就不符合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 犯罪的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此项规定,应作如下认识,即这种行为本身业已触犯刑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但因其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任何行为只有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危害性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刑法则不

    规定为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醉驾入刑的社会影响不容忽视

    醉驾入刑的规定,对民众的影响超乎人们的想象,很多人仅仅从表面上进行简单的解读,未能真正了解它将给我们很多领域的很多人构成巨大影响,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首先,醉驾入刑的规定对于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我们应支持这一规定的诞生。实践证明,公安部交管局日前公布,自5月1号《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截至5月15日,各地交管部门共查处醉酒驾驶案件比去年同期下降35%,因醉驾导致的事故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减少37.8%。

    其次,醉驾入刑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在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有许多处罚的情形直接与犯罪行为联系起来。看似相对处罚较轻的醉驾入刑(拘役1-6个月,并处罚金),但是一旦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就将面临许多法律、法规的处罚、处理的程序启动,并且背负终身的是有犯罪前科。主要表现在几个领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规定:“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3.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可被开除公职。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分别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 《公务员法》及各地公务员考试的具体报考条件中均明确规定,受过刑事处罚者没有报考公务员资格,已经报考并通过面试等程序的,一旦因醉驾入刑,将被取消录用资格。

    4.企业员工可被解除合同。醉驾入刑也会影响到劳资关系,有些用人单位本来想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没有正当的理由,又考虑到解除成本太高,一直未采取行动,如果劳动者因醉驾被处以拘役,则用人单位则可名正言顺地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劳动者会独自承担醉驾引起的被开出的后果,更有甚者,如果签订了服务期协议的,劳动者还应就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如果劳动者因为醉驾被判刑的,用人单位可将此作为将其解雇的理由。同时,这一犯罪记录因为要入个人档案,对醉驾者以后的生活和就业都会产生间接影响,比如再就业被淘汰和将来的贷款受阻等,都会多少有影响。 5.醉驾后出事故保险理赔难。根据《保险法》,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醉驾导致自身伤亡,因属故意犯罪,即使参加保险,也不会获得保险利益。

    6.可能影响婚姻关系。《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情形是“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如果对于感情不和又尚未达到离婚条件者,没过错的一方因醉驾入刑,有过错一方可能乘机提出离婚申请,有可能达到其目的,并且,被因醉驾获刑,可能被认定为有过错,那么可能在分配财产时会少分或部分财产,其代价是巨大的,这样的话,实际上婚姻生活中有过错在先的一方反而在醉驾入刑的新规定中获益,这应该不符合我们的立法精神。

    三、醉驾既包括驾驶汽车,也包括驾驶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行为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文12

论文关键词 醉驾犯罪 危险驾驶罪 量刑均衡 量刑标准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各种人为的风险呈现快速上升及多样化趋势,从交通事故频发、全民性食品安全问题到犯罪率攀升等,工业社会已经演变为风险社会。基于风险控制的考量,《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实践表明一年来醉驾入刑已初见成效。但也应看到,关于醉驾犯罪各种问题的讨论一直沸沸扬扬,不难发现,醉驾入刑才一年多,司法实践中关于醉驾犯罪的适用情况出现诸多问题,法律权威性受到了质疑。

一、问题呈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实况

尽管才历经一年多,关于醉驾入罪后的司法现状已经出现诸多问题。笔者经整理这一年醉驾案的司法裁判情况,发现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刑法对醉驾犯罪的法定量刑设置不尽合理

基于风险控制思想,为了有力遏制醉驾行为给整个社会带来的潜在与已发生的危害性,具有谦抑性的刑法仍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体系,可见立法的用心良苦。然而入罪一年来,关于醉驾犯罪的量刑设计过于单一而不符合此类犯罪情节多样性的特征、法定量刑过轻导致法律效果不够的质疑一直不断。笔者经整理案例发现,现今醉驾量刑存在过轻问题,犯罪者的关于醉驾行为受到短短几个月拘役的刑罚给其带来影响不大的主观认识大多存在,这样的主观认识意味着其再犯醉驾行为的可能性极大,当犯罪成本低于犯罪收益时,必将趋使犯罪者铤而走险。

(二)相似案件犯罪人领刑结果不一甚至相差很大

如四川绵阳“醉驾第一人”王某某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检测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北京首例醉驾入刑的李某某则被判处拘役两个月、罚金1000元,检测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9.6mg∕100ml。二人犯罪情节类似,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也相差无几,但两人的领刑结果却有较大相差(主刑相差两个月,附加刑相差1000元)。

(三)各地法院对醉驾犯罪采纳的量刑标准不统一

有的法院仅以血液酒精含量的高低为量刑标准,如四川富顺县首批醉驾入刑的李某、邓某,被查获时两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168.65mg∕100ml和239.64mg∕100ml。法院则依据血液酒精浓度的高低确定量刑的高低。有的则不光考虑醉酒程度,还考虑其他情节。如天津“醉驾入刑”第一案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0.78mg∕100ml),东丽区法院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给予了民事赔偿,故酌情从轻判处。

(四)各地法院对醉驾犯罪适用缓刑的情况各异

关于缓刑的适用,自醉驾入刑来各地法院一直做法不一。比如,北京、杭州等城市,已判决的醉驾犯罪案件实刑率分别达99%和95%以上,意味着这些地方被处以缓刑或者免刑的醉驾司机为极少数。而据报道,去年5月至今年2月,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共办理27起醉驾案,在已判决的25起案件中,被告人均被适用缓刑;从去年5月1日至10月10日,广州全市法院审结的50起醉驾案中,18人被判处缓刑,2人免于刑事处罚,适用缓刑案件占已判决案件的36%。去年第四季度,广东全省醉驾案件的缓刑与实刑之比已超过1:1。各类法院对醉驾犯罪类似情节却实刑不一,有违量刑均衡。

二、分析反思: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的现实考量

“在一定社会历史文化条件中同一罪名下的司法裁判活动,能否体现出时空上的一贯性、一致性,这是罪刑均衡的起码条件。”而针对醉驾犯罪在实践中量刑不一的情况,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

(一)立法不周密及司法解释滞后

立法是量刑公平的基础。我国刑法长期以来受到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影响,法条过于简略、笼统、抽象,法官被赋予较大自由裁量权,而相应的司法解释又存在不及时、不系统、不具体情况,“法律的制定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不可能没有缺陷,因此,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就醉驾犯罪案件来说,立法对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设置方面、与其他罪的量刑衔接方面、涉及从重、从轻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什么情况算“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什么情况适用缓刑、免刑,没有相对统一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进行规范。我国没有判例制度,若司法解释再无法与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现实发展同步,就会给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不正当使用或滥用留存较大的空间。

(二)风险控制思想促使裁判规范随意性

在风险控制思想的指导下,危险驾驶罪是在突破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底线情境中,对社会中出现的尚未发生危险的“危险行为”予以惩罚的产物。与传统的风险相比,风险控制视野下的“风险”具有独特的性质,其正逐渐超越自然风险成为风险结构中的主导力量,在空间上现代风险具有全球扩散性,在时间上既有延展性,且风险影响途径不确定,比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危险驾驶罪等,很难预测此类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深度和广度。因为风险本身的认定标准尚不明确,具体到危险驾驶罪,在其影响下,构成犯罪所需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风险状态依旧不清晰、不明确,由于本罪的立法有情绪性立法的嫌疑,本身就欠缺全面论证及理性和科学性,再基于风险控制思想对刑法谦抑性突破的冲动本性,使得司法实践对认定危险驾驶罪易出现较大的随意性,也由此直接导致了关于危险驾驶罪裁判规范构建的随意性。

(三)无统一的量刑标准和规则

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和规则,法官在法定刑幅度内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时会产生操作上的困扰,难免出现量刑偏差。同时,即使法院的量刑出现偏轻偏重情形,检察机关也无准确依据对其量刑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公众更无从评价。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醉驾的基础量刑标准都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于类似“情节恶劣”等字眼更是模糊的概念,举例来说,在醉驾案件中,犯罪者被判处拘役的时间从一个月到六个月的都有,审判机关量刑的依据不一,有的以机动车的车型不同,来确定基准刑期,有的则以犯罪人血液酒精含量浓度的高低来确定,有的则综合考虑醉驾者犯罪的各方面情节因素。对于具有相似犯罪情节的醉驾者,被判处一个月和被判处六个月的都是在法律规定量刑幅度内判决的,应该说是合法的,但是否合理呢?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以评价。

三、解决进路:从立法与裁判规范两层面进行补充完善

由于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恶,所以量刑的程序和结果是否公正,不仅关系到人们对国家动用刑罚的正当性评价,也体现出一国立法和司法审判的技术程度。

(一)立法规范层面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补充完善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置,一直备受关注,例如,周光权认为应当规定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任茂东委员则建议,“只要是醉酒和追逐行驶的,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应当对其量刑进行补充细化。

1.从违法成本理论角度考虑

经济学的“理性犯罪人”理论指出,“任何一个犯罪人都是一个‘理性’的计算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会将犯罪的预期成本与预期犯罪收益进行比较,从而决定是否从事具有风险的犯罪行为。”醉酒驾驶之所以频发,与犯罪成本较低是有关系的。刑罚的偏低和实践中实际的处理情况,易使醉驾者对醉酒驾车的危险性认识不足,警惕性普遍较低。此外,由于自身的缺陷,拘役所起到的刑罚功能一直饱受争议。拘役是短期自由刑的一种,由于其威慑力不大,难收改造效果,而且容易使被处刑者交叉感染犯罪恶习。且单处拘役刑伸缩性差,其期限较短,意味着即使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再多,构成醉驾罪的,也只能判处最高6个月的短期自由刑。刑法规定拘役也可以判处缓刑,这将导致即使再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人实际服刑的期限可能很短,对行为人的改造也就很难取得效果,若对危险驾驶罪处以有期徒刑的话,不仅刑罚幅度扩大,并且还能对多次危险驾驶的累犯进行严厉打击,也会使驾驶人员有所顾忌。

2.从与其他相关罪衔接角度看

危险驾驶罪是应现代风险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其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旨在保护公共安全利益。危险驾驶罪入刑前,通常由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交通安全领域的犯罪,由于二者无法完全涵盖实践中出现的各类犯罪,存在无法准确概括危险驾驶行为并用适度的刑罚加以处罚的空白地带,因此对频频发生的因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恶性案件,经常会无论以二种罪的哪种定罪处罚都易引起巨大争议。也正基于这一尴尬法律问题,危险驾驶罪才应运而生。至此,这三个罪名共同形成了一个保护体系,由浅入深逐步递进地保护着交通安全方面的社会公共安全。但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设置与因危险驾驶行为引起的恶性案件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不能很好相称。根据条文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款是对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即将罪责更加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所引起的犯罪指引由较重的罪名进行规制。但此规定有将问题带入另外一层矛盾关系的嫌疑,有可能再次引起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争议,不利于充分准确地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

此外,危险驾驶罪法条的设计本身具有一定缺陷,醉驾行为的表现形态是多样的,其表现出来的犯罪情节也因此具有不同的危害程度,如刚达到醉驾标准头脑尚清楚的醉驾和酩酊大醉意识模糊仍坚持醉驾的行为,在人烟稀少的郊外醉驾的和在车水马龙的闹区醉驾的,醉驾未造成任何损害和醉驾造成人员、财产受损的,其犯罪的危害性大小明显不同。而立法未能考虑到罪内危害性明显不同的犯罪行为得到差别不大的法律评价,将有损刑罚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危险驾驶罪本身的框架内,做进一步更高法定刑的规定,提高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应在现有立法基础上,针对不同犯罪情节,并区分初犯、再犯,把现有法定刑定位于专门处罚刚达到醉驾标准且未造成任何损害的初犯,并进一步司法解释,针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处以不同的有期徒刑,以细分不同的犯罪情节所对应的刑罚。同时,还应借鉴日本等国关于资格刑的设置,剥夺驾驶资格将有效扼制再犯念头。

(二)裁判规范层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理性界定

针对上文所述的是否适用缓刑问题及定罪量刑的基础标准为何等,笔者认为

有必要在裁判规范层面上进行理性界定。

1.确定量刑基础标准

(1)各地法院对于醉驾量刑标准规范化的有益探索。以温州中院为代表:其在全省率先制定出台危险驾驶犯罪量刑细则。其中在界定醉驾犯罪基准刑期方面,是以区分不同车型为标准来区分犯罪基准刑期的。即针对不同车型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程度,将醉酒驾驶电动车、摩托车、自备车、营运车(出租车、货车)、大客车(含专用或非专用校车)的基准刑期,分别确定为一、二、三、四、五个月。

以杭州、北京、广州法院为代表:根据杭州市市级公安、检察、法院形成的相关会议纪要,对于醉驾,审判机关也有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即规定血液酒精浓度的高低决定判处刑期的长短。而北京的一家法院与杭州一样,规定了相同的量刑标准与幅度。类似的,广州地区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也是以血液酒精浓度高低为标准进行量刑。

笔者发现,尽管醉驾量刑基础标准不一,大多数法院醉驾量刑统一了标准,体现出量刑标准规范化成效。

(2)以醉驾者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基础标准并结合其他情节确定量刑。针对上述的不同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以醉驾者血液酒精含量作为量刑基础标准。理由如下:

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入刑的前提条件是达到醉酒程度。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达到法定的醉酒标准,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可见,血液酒精含量是此种罪的唯一界定因素。

从医学上分析,就醉酒而言,在不同酒精浓度下行为人的具体表现也不相同,醉酒的程度会对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的主观方面造成影响。当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40mg/100ml时,行为人的自制能力会稍微降低,情绪不太稳定,容易激动;达到50mg/ 100ml时,行为人会出现飘飘然的感觉,此刻比较容易产生交通事故;达到100mg/100ml时,行为人会出现较为兴奋,语无伦次,喜怒无常的情形,此刻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急速上升;达到150mg/100ml时,行为人将会变得激动,并会吵闹;达到200mg/ 100ml时,行为人的动作协调性会大大下降,意识开始紊乱;达到300mg/100ml时,行为人处于麻痹状态,并通常陷入昏迷。因此,随着bac(血液酒精浓度的简称)的上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便随之上升,并因此影响事故发生的几率,在bac达到50mg/100ml时,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明显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但达到80mg/100ml左右时这种威胁已无法为社会容忍,行为危险性倍数激增,事故发生的概率大幅度提升几乎成为常态。

因此应以行为社会危险程度的大小为量刑基准刑期即以血液酒精浓度含量的高低为标准,含量低的基准刑期短(前提是血液中酒精浓度≥80mg/100ml),含量高的基准刑期长。当然还要考虑个别情节,即如果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因故未能及时测量其血液酒精含量,这时若有其他足够的言词、视听证据、证人能够认定当时犯罪嫌疑人确实大量饮酒,也可以认定嫌疑人为醉酒驾驶。至于量刑精确到什么程度,笔者认为只要有个容易操作、普遍认可、相对合理的标准可以参照,量刑个案平衡与整体平衡基本上就能找到结合点,就不会出现量刑差距太大的状况。

2.基于风险控制有条件地适用缓刑

《刑法》第72条规定了可以宣告缓刑的四个条件。对于危险驾驶罪,显然符合这四个条件,因此从法律设计上看,危险驾驶罪可以适用缓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