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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

时间:2023-10-15 15:34:42

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

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范文1

第二条凡在本县辖区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费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取水量征收。根据《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67号令)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和城镇生活用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1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和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用水:地下水0.15元/立方米。地表水0.10元/立方米。

2城镇生活用水: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采矿取(排)水量无法计量的应当依照用水定额计算。

二)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地表水0.001元/立方米。

由供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缴纳水资源费。用水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后。

三)直接从河道、沟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取水。

征收标准为:地表水0.002元/立方米,超过农业生产限额部分的取水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地下水0.005元/立方米。

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应当按照保证农业生产基本需要的原则。

第四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条取水人应主动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测定数据及有关资料。为检查取水量和取水工程设施工作提供方便。

第六条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设备)上安装标准量水设施。无标准量水设施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按该工程设计取水量或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第七条取水人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10%-30%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30%-50%.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三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水资源费按年征收。应当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费通知单,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用水人年度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取水人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水人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九条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范文2

(一)水资源区域规划及管理基本情况:

1、我县水能理论蕴藏量为376.94万kw,可开发311.77万kw,其中中小河流水能理论蕴藏量112.94万kw,可开发利用67.77万kw,现已开发利用12.*2万kw,正在开发52.2万kw。2003年以来,我县先后与*能源投资公司等10家企业签定了28条河流的开发协议,拟建设22座电站,总装机容量51.05万千瓦,计划总投资30.63亿元。截止2009年6月底,我县水电站完工项目8个,总装机容量12.24万千瓦,开工项目4个,总装机容量13.2万千瓦,计划近期开工项目2个,其余项目在积极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累计完成投资11.724亿元,其中2009年1-6月完成投资4816万元,完成发电量12092万度,其中:引进外资电站完成发电量10553万度。

2、20*年我局编制了水资源综合区域规划及水资源功能规划,但均没有实施。县内没有水资源中长期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制定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制度。对水资源实行计量收费,没有实施超额累进加价制度和实施节水措施。

3、取水许可证申请与办理情况:我县办理发电取水许可证14户、办理申请发电取水许可证4户、办理饮用水3户、矿厂4户。20*年度应征收水资源费的发电企业13家,因为受电网的影响,发出的电量不能外送,加之网价公司对各个发电企业发出的电量做18%的扣减,各个发电企业拒交这18%发电量的水资源费,20*年度发电量3*80万度,应收120.72万元,其中扣减电量5432.4万度、21.729万元,应收98.9904万元,实收61.9002万元,申请缓交37.004万元,缓缴部份目前已到帐。2009年上半年发电量12092万度,应收水资源费48.368万元,申请缓缴15.4114万元,上半年实收32.9566万元。

(二)根据《取水许可与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规定》、《*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定的情况:

(1)我县各级水行政部门实施的取水许可的主体、依据、权限、内容、程序合法;

(2)没有存在越权发放或应发而未发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2、依法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情况:

(1)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了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2)水资源费的征缴程序规范;

(3)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符合规定;

(4)不存在随意减免、不足额征收或越权征收的情况;

(5)对拖欠水资源费的用户、能主动采取积极措施依法催收水资源费;

(6)准确了解地税部门情况。

3、检查、了解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1)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能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途使用部份水资源费;

(三)规范性文件检查的主要内容

使我县正在编写地方性法规《*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现已进入听证程序,有望年内实施。

(四)存在的困难

1、执法队伍装备差;

2、执法人员多数为事业人员及工人;

3、水政执法队伍专业培训少;

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范文3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以及利用水资源发电(含抽水蓄能发电,下同)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取水者),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办理许可的取水。

第六条利用水资源发电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他取水按照取水口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七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

(二)与本省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行业的差别及经济核算。

第九条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供水工程中取水从事农业生产,取水量在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者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相结合的要求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取水者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确保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损坏、失效的计量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修复的,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施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时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取水由县(含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取水由设区的市(简称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三条下列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一)年取水量在5000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城市公共制水企业)的取水;

(二)装机容量在1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取水;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取水由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对取水情况复杂、有关各方存在争议的地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或者决定征收部门。

第十四条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征收。年取水量较少或者零星、分散的取水,可以按半年或者1年征收。

第十五条除城市公共制水企业外,取水者超过批准取水量取水的部分,其水资源费按照超额累进加价征收:

(一)超过批准取水量不满2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取水量20%至4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取水量40%以上的,对超过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取水者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取水者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取水者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九条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下列规定解缴分成:

(一)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20%解缴省级财政专户,20%解缴市级财政专户;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20%解缴省级财政专户;

(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其省、市、县三级财政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市、县依照前款规定解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季解缴省级或者市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征收水资源费必须统一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票据的领取、管理和结报核销等按照省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水资源费缴入同级国库。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收支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江河源头、水源地的保护,水污染治理和水资源管理;

(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水功能区管理,水质、水量监测及网络建设;

(三)水资源评价、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

(四)节约用水规划、定额编制,节约用水技术、工艺的研究和推广等。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解缴中央财政的外,因特殊困难对归属地方财政的水资源费确需减免的,取水者可以向负责征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水资源费减免期限为1年,连续减免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不征收或者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取水实施征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水资源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范文4

各乡镇、各取用水单位(户):

水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性资源。随着我县经济的不断发展,城乡居民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对水资源的需求量逐年加大,我县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十分突出。按照省、市水利工作会议精神,加强水资源管理是今年全省的一项重点工作,省、市、县各级政府签定了水资源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为促进节约用水,有计划的开发利用水资源,保证在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等方面水资源的可持续供给。现就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工作

各用水户要充分认识我县水资源严重紧缺的严峻形势,在生产生活中要厉行节约用水,提高水的利用率。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认真执行计划用水。各取用水户要在每年年前提出下年度的用水计划,报县水资办审批后,按计划取水;各用水户要尽快进行节水工程改造,减少水的排放量。

二、严格取水许可管理制度

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各用水户取用水前应提出取用水申请,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取水;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水源工程要进行水资源论证。对已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用水户,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年审。各用水单位必须装置计量设施,拖延或不安装计量设施的,按日最大取水量核定用水量。

三、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县水资办根据各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依据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水利厅联合文件规定的水资源费标准,向取用水户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用水户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天内办理缴纳手续,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四、严格打井管理

我县城区属于地下水超采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自来水可供范围内新打井,现有的城区自备井将逐步进行封闭。城区以外新打井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批准后方可施工。

各乡镇、各取用水户要认真按照加强水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合水利部门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对不遵守水资源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件。

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范文5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范文6

资源税是以各种应税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为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那么,什么是自然资源,我国目前把哪些资源纳入了资源税的征税范围?自然资源是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包括矿产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动植物资源等。现行税法定义,资源税是以部分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对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应税矿产品及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应税产品销售额或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税。可见目前我国的资源税征税范围较窄,仅包括了部分矿产品(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资源的消耗日益严重,资源税的地位逐渐凸显。对于已纳入征税范围的资源,如煤炭,国家已有了相应的改革措施。为进一步促进对资源的利用和保护,有必要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囊入越来越多的资源,例如与人类生存息息相关的水资源。

二、我国水资源管理现状

(一)部分省份自行征收水资源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部分省份已自行征收水资源税,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发文明确对矿泉水、天然泉水和地下水征收资源税。此举虽可反映各地实际情况,但各地的征收政策参差不齐,不可避免地带有地方局限性,若能在全国范围制定统一的政策,将更有利于体现法制的公平与一致性。

(二)征收水资源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各省相继开征了水资源费,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保证了水环境的有效保护。但受传统资源管理体制的束缚,水资源费在实际征管和使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征收标准偏低、征收率低、未能专款专用等,这些都是“费”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参考2014年的煤炭资源税改革,为使资源税规范化、公开化、透明化,国家已着手清理涉煤收费基金,这已足以证明“税”优于“费”。所以,如果水资源税代替水资源费,定能成为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更为有效的经济手段。

三、税制设计为顺利开征水资源税,建议进行如下的制度设计:

(一)税目和纳税人

1、水资源开采使用税借鉴目前已征收水资源税省份的情况,水资源开采使用税可定义为:对在中国境内开采或使用各种天然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2、水污染税为体现“谁污染,谁负担”的原则,应对向中国境内水域直接排放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污染税。

(二)征税对象、计税依据

1、水资源开采使用税征税对象为开采或使用的各种天然水,包括地表水、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等。计税依据为开采或使用水资源的数量。2、水污染税征税对象为直接排向水域的废水,计税依据为废水中的污物含量。其中,污水处理厂仅当排污量超标时,才予以征税。

(三)税率

现行税法中,税率有比例税率、定额税率和累进税率三大类。建议水资源税采取超额累进税率,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的《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2014年1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将从量征税改为计价征税,这有利于将资源价格的涨落体现在税收上,继而理顺资源稀缺、价格上涨、税费上涨、节能的价格杠杆调节传导模式。基于这种改革新思路,不建议水资源税采用定额税率。第二,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已明确要求,2015年底前,所有设市城市原则上全面实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即用得越多,超额部分的价格越高,可见国家意在通过累进价格来强化居民的节水意识。显然,若采取简单的比例税率,是与此意图相悖的。因此,水资源税应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此外,由于各地的水资源分布总量、经济发展程度、水污染情况等差异性,全国不能实行统一税率。可参考煤炭资源税改革,国家制定一个税率范围,各地具体适用税率由省级财税部门在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清理水费情况、居民承受能力、水资源条件等因素提出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拟定。省级人民政府需将拟定的适用税率在公布前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建议当水资源的稀缺程度越高、水质条件越好时,税率越高。综合以上两点,水资源税应采取地区差别的超额累进税率。

(四)税收管理

目前,资源税的征收主体为地税部门,所以水资源税也不例外,应由地税部门征收后全额纳入地方财政,将税款专款专用于当地水资源的保护、净水设施的更新与引进,以及水质监测技术的开发等。实际操作中,地税部门应加强与水利部门、环保部门、统计部门之间的协作,根据水利部门、统计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以及环保部门的检测报告征税,确保税款及时、足额缴纳。

(五)税收优惠

鉴于水资源的珍贵性,建议不对水资源税给予任何税收优惠。若有不交、迟交的情况,应进行处罚;如有虚报应缴税额现象,应严厉处罚。

四、结束语

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范文7

关键词:资源税 油气资源税改革 财政收益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能源消费也跟着水涨船高。2011年3月国家统计局我国的GDP占世界的比重逐年上升,从2005年的5%提高到2010年的9.5%。我国经济总量的国际地位实现了“三连跳”。国内生产总值(GDP)居世界的位次从2005年的第5位提升到2006的第4位、2007年的第3位,2010年首次超过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同时《BP世界能源统计报告·2011》显示2010年我国的能源消费占全球能源消费总量的20.3%,首次超过美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能源消费国,其中煤炭消费量占全球消费总量的48.3%。1993年我国成为石油净进口国后,石油对外依存度2007年为49%,2008年突破50%,2009年达到53%,2010年达55%,2011年接近60%,逐步陷入“石油魔咒”中;2010年天然气进口量200亿立方米,对外依存度20%。

当前,我国正处于大力推进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进程中,正处于资源需求快速增长的阶段,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的时期,为确保实现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保证 “十二五”节能减排一系列目标的实现,促进经济与能源的和谐发展,就迫切需要从源头合理优化配置自然资源来解决问题。优化配置自然资源、提高自然资源利用率的方法有很多,从国际上来看,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对自然资源征收资源税的方式。

新疆是我国能源大区,拥有丰富的油气资源。据统计,截至2009年,新疆原油探明储量31.23亿吨,可采储量6.28亿吨,占全国陆上储量的30%;天然气地质储量1.06万亿立方米,可采储量2293亿立方米,占全国陆上储量的34%。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提出加快实现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战略目标,并决定在新疆率先进行资源税改革试点。2010年5月20日,财政部了《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新疆从2010年6月1日起油气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税率为5%。至此,从1984年开始的资源税征收26年来的第一次彻底、全面的改革,才拉开了序幕。

资源税就是指以土地、矿藏、水利、森林等现代人类正在进行开发和利用的各种自然财富,即以自然存在的劳动对象为课税对象的税种。资源税在理论上可以区分为对绝对矿租征收的一般资源税和对级差矿租征收的级差资源税两种,体现在税收政策上就叫做“普遍征收,级差调节”,即:所有开采者开采的所有应税资源都应缴纳资源税;同时,开采中、优等资源的纳税人还要相应多缴纳一部分资源税。开征资源税的主旨是通过合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水平,有利于促进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通过征收资源税,可促进资源的合理开采,节约使用,有效配置;通过与其他税种的积极配合,有利于发挥税收杠杆的作用,并为国家增加一定的财政收入。

我国资源税改革演进历程

我国资源税目前的征税范围包括矿产品和盐两大类。

(一)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矿产资源税制发展所经历的阶段

1.“国家所有无偿开采” 阶段(1949~1982年)。由于在这个时期我国实施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对生产、销售产品以及资源分配都实行高度集中、统一规划和管理。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销售等活动都有国家统一组织和实施,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都归国家所有。因此,这个时期,除了盐之外,对所有的矿产资源都不征收资源税,实行无偿开采制度。

2.“依法有偿开采使用” 阶段(1982~1993年)。在近代资源税制的发展史上,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使用是以1982年1月30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为开端的,这可以看作是我国有偿开采的萌芽和起步。该条例规定,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外企业,应该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区使用费。该条例中的“石油”包括地下的、正在开采和已经开采的原油和天然气。事实上,其他矿产资源依然实行无偿开采。

1984年10月1日,为调节开发自然资源的企业(单位)因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以正确反映开发单位的劳动成果,妥善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才真正结束了对矿产资源的无偿开采制度。该条例草案被称为第一代资源税制。该条例草案规定,对我国境内的原油、煤炭、天然气、金属矿产品以及其他非金属矿产品资源的开采者(单位和个人)征收资源税。纳税者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利润率累进税率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率如下:销售利润率为12%以下的,不征收资源税;销售利润率为12%~20%的,每增加1%,资源税率增加0.5%累进计算;销售利润率为20%~25%的,每增加1%,资源税率增加0.6%累进计算;销售利润率超过25%的,每增加1%,资源税率增加0.7%累进计算。同时还规定,自产自用的应税矿产品视同销售,也征收资源税。

1986年3月1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须取得采矿权,同时须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以及资源补偿费。可以说,《矿产资源法》的出台,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税、费制度并存的局面,并且在石油资源的开采上得以体现。

1989年1月1日的《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以及1990年1月15日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都要求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外企业,按日历年度的总产量缴纳矿区使用费,并且均用实物缴纳。

3.“从量计征到从价计征”阶段(1994~至今)。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并于1994年1月正式实行。此次税改形成的资源税制被称为第二代资源税制。该条例调整扩大了征税范围,改变了计税依据,不再按超额利润征税,而是按矿产品销售量征税,并且为每一个课税矿区规定了适用税率(见表1)。

国务院在出台了新资源税法后,又于1994年2月出台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该规定要求以矿产品的销售收入为税基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为矿产品销售收入的0.5%~4%,其中石油、煤炭和天然气的费率均为1%。至此之后,我国资源税制基本没有再进行改革及调整,直到进入21世纪。

2005年7月1日开始调整油田企业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见表2),并且为每个企业规定了不同的税额,调整后,原油为14~30元/吨,天然气为7~15元/千立方米。

2007年2月1日,财政部、国税总局上调了全国主焦煤资源税的计征标准,同年8月1日,上调了铅锌、铜、钨等矿石产品资源税。2008年10月1日,国家又上调了硅藻片、玉石、磷矿土、沸石和珍珠岩等非金属矿产品的资源税额标准。

2010年5月20日,财政部公布了《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新疆从2010年6月1日起油气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国家从2010年12月1日起将改革试点扩大至西部内蒙古、甘肃等12个省区;2011年10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该条例从11月1日起全面施行,以资源税税额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为核心内容的资源税改革从试点向全国推开。修改后的资源税暂行条例,石油、天然气的税额从以前的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税率为销售额的5%~10%,其他五项税目仍然是从量计征,但对焦煤和稀土矿等的资源税税额标准进行了一些调整(见表3)。

(二)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盐税发展所经历的阶段

新中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明确将盐税列为一个税种征收,从此建立起我国对资源征税的制度。1958年以前,盐税由盐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1958年改由税务机关负责。1973年将盐税并入工商税,1984年又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税种。1994年1月并入资源税。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该条例按照盐的不同种类、不同产区规定了不同的资源税率,海盐125~160.8元/吨;矿盐50~120元/吨;湖盐40~135元/吨;精制盐和汾洗盐154元/吨;井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为40元/吨,青海省为100元/吨。

2007年2月1日国家税务局规定,北方海盐15元/吨;南方海盐、井矿盐、湖盐每吨10元;液体盐2元/吨;通过提取地下天然卤水晒制的海盐和生产的井矿盐,其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暂维持不变,仍分别按每吨20元和12元征收。

(三) 我国资源税税制改革演进历程小结

从计划经济时代的 “资源无价”、“资源无限”思想指导下的无偿开采到1978年改革开放后的有偿有序开采,资源税费改革一直都在进行中(见图1)。

从征税范围来看,目前我国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主要包括矿产品和盐,具体可分为七个大税目,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下面还有具体的子税目。除了纳入资源税征税范围的七个税目外,国家还设置了一些与资源有关的收费项目,如矿产资源管理费等以弥补资源税调节的不足。

从资源税费的用途来看,可以归为三类:第一类自然资源使用费。直接源于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的开发使用费;第二类自然资源补偿费。是为了弥补、更新、恢复自然资源的减少、流失或破坏而向开发利用者收取的费用,如矿产资源补偿费等;第三类保护管理费类。是为了解决培育、维护、管理自然资源的费用支出而向开发利用者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从资源税费的税率来看,在资源税的税率设计上,我国综合考虑了资源的贫富、开采利用条件、资源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内部结构、等级收入等等因素。资源税实行有幅度的差别定额税率,注重对资源存在的客观差异所导致的级差收入进行调节,建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差别税额(率)体系。

国外资源税征收情况

为了保护自然资源,促进资源合理开采,世界上有不少国家或地区都对资源开采活动按资源开采量或价值征收属于间接税性质的资源税或资源开采税。鉴于各国历史发展道路不同,社会制度存在差别,区域资源禀赋的差异及其经济影响的不同,各国实际纳入课税范围的资源各类和征税办法也丰富多样。本文简要介绍分析了在国土面积、资源种类与我国相近的美国、俄罗斯、澳大利亚三个国家的资源税情况,供学习借鉴。

(一)澳大利亚的资源税情况

2010年5月,澳大利亚公布了税收改革方案,该方案表明从2012年7月1日开始,将对资源型企业因开采不可再生资源所获得利润征收40%的资源税,而目前各州对资源型企业所征收的特许税税率在2%~10%之间。目前,澳大利亚征收的主要资源税种和相关税费包括:资源租金税、联邦所得税和州政府资源使用税、矿物租赁费、矿业权租金、权利金和环境恢复保证金。

(二)美国的资源税情况

20世纪70年代石油危机之后,美国开始不断调整其资源管理体制,先后于1978年、1992年、2005年和2007年修订了《能源税收法案》,以促进和完善资源税制体制。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美国的资源税制是由各州政府视各地资源的开采、消耗而定,因此,美国资源税没有统一的资源税制,这也是值得我国借鉴的。目前,美国征收的主要资源税费包括:开采税、货物税、权利金、红利、矿业权租金和复垦费。

(三)俄罗斯的资源税情况

自1999年开始,俄罗斯对资源税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目前俄罗斯资源税费体系是由2002年实施的联邦新税法《产品分成协议》、《地下资源法草案》中的资源税和《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法》中规定的税费构成。从2002年1月1日起以矿产资源开采税,替代了原先存在的三种税费,即矿产资源开采使用费、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提留和石油、天然气、凝析气消费税。俄罗斯资源税税种分为:矿产资源税主要包括地下资源使用税、矿产资源开采税和矿产资源使用费;林业税;水资源税和土地税四种。

(四)国际经验对我国的借鉴

通过对澳大利亚、美国和俄罗斯三个国家的资源税制的介绍,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资源税征收范围较广,并且通过立法来明确。例如俄罗斯除了对矿产资源征收资源税之外,还对水资源、森林资源和土地资源征收资源税;第二,对同一资源,设置了不同种类的级差资源税,以调节资源收益在资源所有权人和资源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例如美国对石油、煤炭等矿产资源征收的资源税包括开采税、货物税、权利金、红利、矿业权租金和复垦费。澳大利亚也是如此,对矿产资源开征了不同的资源税种。所征资源税种囊括了矿产资源从开采到销售再到环境恢复各个环节,以及明确了资源产权归国家所有而征收的矿业权租金。第三,资源税制的设计涵盖了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税种,俄罗斯、美国和澳大利亚,都对矿产资源开采后,为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保护征收了“绿色税”。

新疆资源税改革实证分析

(一)油气资源税改革前后的税制计算方法对比分析

1.税制计算方法对比。改革前的计算方法是从量计征:新疆原油的资源税单位税额原油为每吨30元、稠油为每吨14元;天然气的资源税单位税额,中石油所属的三个油田为每千立方米9元、中石化的两个油田为每千立方米7元。2009年新疆共计生产销售原油2513万吨、天然气245亿立方米,共计征收油气资源税为7.66亿元。

改革后的计算方法是从价计征:考虑到各油田都将会存在有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和三次采油的情况,因此在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时,应该采取按各油田综合减征率及实际征收率的方法(见表4)。

综合减征率=∑(减税项目销售额×减征幅度×5%)÷总销售额

实际征收率=5%-综合减征率

应纳税额=总销售额×实际征收率

如果按预计新疆2011年全年可征收油气资源税50亿元计算,比从量计征的2009年增收42亿元。通过测算分析可看出:改革前新疆各油田企业资源税的平均税负率约在0.8%左右,而改革后的平均税负率是4.49%。也就是说,新疆油气资源税改革后油田企业资源税的平均税负是改革前的5.6倍。

2.税制减免税内容对比:

改革前的减免税规定:对原油在开采过程中加热、修井用油免征资源税。

改革后的减免税规定:对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对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三次采油减征30%。

通过对比,反映出改革后的减免税内容,充分体现了对资源及环境保护的需求,有利于鼓励和支持油田企业提高资源回采率和利用效率,适应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

(二)油气资源税改革前后的财政收益对比分析

2008年至2010年,新疆资源税收入分别为10.83亿元、12.25亿元、32.32亿元,其中,油气资源税的收入是8.11亿元、7.66亿元、25.37亿元,分别到占资源税收入的比例为74.89%、62.53%、78.50%。2010年下半年共征收油气资源税21.64亿元,尚未实行从价计征的上半年只征收了3.71亿元。2011年上半年,资源税收入同比增幅都较大,增收更加明显,上半年平均每月征收4.44亿元,平均同比增长了617.79%,平均增收3.82亿元,半年共计征收油气资源税26.63亿元,较上年同比增加22.92亿元、增长617.03%,拉动整体税收增长达12.7个百分点,预计2011年可以实现油气资源税达50亿元。

据新疆地税局统计,7月份资源税改革后的首个征税期,自治区五大油田企业实现石油、天然气资源税3.68亿元,同比增收3.07亿元,同比增长505.90%。据悉,目前新疆油气资源税改革共涉及11个地州市、33个县市。据自治区财政厅测算,资源税改革每年可使新疆财政增收40-50亿元,资源税将跃居新疆地方税收的第二大税种,资源税改革增加新疆地方财力效应初步显现。

进一步推进新疆油气资源税改革的对策建议

新疆油气资源税改革实施一年时间来,呈现出运行良好、稳步推行的局面,使新疆财政收入明显增加,保障地方利益的机制正在逐步建立,新疆试点经验也为资源税改革在全国推进积累了经验。通过以上总体的分析,结合新疆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进一步深化资源税改革的对策建议:

(一)适当提高新疆油气资源税中确定的基本税率

2010年,新疆资源税收入32.32亿元,其中油气资源税收入是25.37亿元,二者分别占新疆全区地方税收入388.66亿元的8.32%和6.53%。这两个比重都还不足10%。而且新疆的五大油田企业,近三年的平均利润率都在50%左右,最高时的2008年平均利润率达到了60%,可以说油田企业的经营效益非常好,所征收的资源税率为5%,对其的利润而言微乎其微。目前的税率确定及计算方法仅局限于地租范畴,没有体现资源外部的开发经济因素和社会成本,并且仅部分地反映了劣等资源与优等资源的级差收益,而且国际上,大多数征收资源税的国家,其税率都在10%以上。例如:英国的资源税税率是12.5%,俄罗斯的资源税税率是16.5%,美国的境内外资源税税率平均值是14.6%。如果资源税税率偏低,调节作用就会有限,这将与新疆作为能源资源大区的地位不相称,不利于新疆尽快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不利于资源的节约利用和节能减排社会目标的实现。

(二)取消对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的资源税减征规定

因为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的销售价格本身就较低,在从价计征资源税的政策下,已经体现了与其他原油产品的税收差异,所以不宜再实行差别税率了。如:2009年,新疆油田分公司一般原油的平均单价是2400元/吨,稠油的平均单价是2000元/吨,二者相差400元/吨;2010年,新疆油田分公司一般原油的平均单价是3400元/吨,稠油的平均单价是2900元/吨,二者相差500元/吨。而只有三次采油,在相同品质下,虽然其价格与其他原油产品相同,但其开采成本却很高,需要多方面共同协作,这样有利于鼓励和支持油气生产企业提高资源回采率和利用效率。

(三)及时制定与油气资源税改革相配套的地方财政措施

总理就新疆工作部署时,曾指出,此次资源税改革等一系列促进新疆社会、经济发展的政策,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新疆发展的首要目标。此次油气资源税改革涉及全区11个地州市、33个县(市),对增加自治区地方财力、改善民生产生积极作用,受到新疆各级政府、基层干部和群众的好评。但是从目前已实施的情况看,地方政府还没有制定具体的资源税财政收入的使用支出规划和实施方案,缺乏有效完善的市场监督和支出监管体系,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税财政收入使用的监管,使资源税改革成果真正惠及当地百姓。

(四)将生态补偿机制纳入油气资源税改革中

大规模的资源开发对新疆的生态环境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害,资源税中应增加关于生态环境与功能修复的补偿机制的内容。因此,进一步改革资源税制,必须创新资源税的立法理念,对资源税的功能重新定位,将现行资源税是一种调节级差收益的税种变成一种促进资源有效综合利用的税种,从根本上提高资源的开采和利用效率,更好地实现资源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作用,推动全社会节能减排,满足国家倡导发展低碳经济的需要,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终极目标。

参考文献:

1.蔡秀云.中国能源税制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

2.何金祥,李茂,美国国土资源与产业管理[M].地质资源出版社,2007

3.刘燕平.俄罗斯国土资源与产业管理[M].地质资源出版社,2007

4.财政部税收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俄罗斯联邦税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

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范文8

关键词:水权;取水权;水权转让

一、国外水权转让制度的发展

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水权转让又称水权交易,是指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对水权进行的有偿让与。水权转让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方式之一。在国外,关于水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早,发端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九十年代达到高潮。在研究过程中,各国的学者均注意到本国的社会制度、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对水权制度构建的影响,同时,他们注重将水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与本国的水资源使用和管理实践相结合,从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水权制度理论。这些理论主要包括河岸权制度理论、优先占用权制度理论、可交易水权制度理论和公共水权制度理论等。

可交易水权制度产生于美国西部的缺水地区,近些年来扩展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交易水权制度是人们为了提高水资源配置效率而建立的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排他性水权制度。允许水权交易,可以促使水资源使用向效率高的地区、行业和用户转移,利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近些年,可交易水权理论逐渐被广泛接受,美国、澳大利亚、日本、智利等国家正在培育和完善水权市场。墨西哥自20世纪90年代初实施综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法规体系改革后,水权交易也随之发展起来。此外,中东的一些缺水国家也在讨论和准备实行这种制度。纵观国外的研究进展,各国的水权制度理论还不完整,远未达到成熟、经典的程度。相应的,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待于各国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二、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水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并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水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水法》并未规定水资源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但是,由于我国水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以及所有权的不可转让性,法律上明确水资源使用权或者水资源的用益物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明确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取水权这一重要的水资源使用权,从而,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提供了制度设计路径。为配合《水法》的实施,清除水权转让的法律障碍,实现水资源市场配置的改革,我国2005年1月颁布并实施了《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2006年2月制定并颁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并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自此,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了质的发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的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虽然仅有一条规定,但该条为水权转让确立了法律依据,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以上寥寥数条的法律规定远未为水权转让提供完整的法律上的保障,现行水权转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水权制度不够明晰,法律上缺乏对水权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的具体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仅仅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没有明确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可以转让;水权的归属、权限范围和取得水权的条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没有建立水权交易的规则和程序制度,不利于维护正当的水权交易的安全等

三、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

1.建立明晰的水权制度

自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来,取水许可制度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管理运行机制,在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限的水资源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效果。明确取水权与有偿使用制度,是对水的自然属性与商品属性认识的结果,而这种认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配置的前提与基础。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善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制度提供了设计路径。

然而,取水仅仅是用水的一个方面,取水权包含的权利内容太少,并且取水权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取水权不足以反映水权的丰富内涵,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取水许可制度是用水人取得水权的法律根据之一。近年来,水利发展进人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把水权制度当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加以积极推进是现实的需要,更是水利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对水权的初始分配,是在国家享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赋予用水户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由于用水户没有明确的主体地位,取水权不具有长期稳定性,且不可转让,取水权不能涵盖所有水资源的使用行为,尤其在干旱时期,通常倾向于以行政协调为主的临时性方案设计,政府在协商中承担大量工作,受人为因素干扰多,取水权主体和投资者不能预先把握缺水时的供水状况,造成了“产权模糊”。它是阻碍水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明晰水权已经成为水利市场化改革的迫切任务。

明晰水权,完善水权初始分配制度,确立明确的水权主体,必须转变水管理体制,即由取水许可证制度向水权制度的转变。而水权的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是水权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实行这一改革有助于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通过水权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由国家进行水资源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水权主体的积极性,利用市场机制来达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生产力的提高。

2.允许多种类型的水权转让

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范文9

关键词:水资源税;国外;税改;经验借鉴

1国外征收水资源税费的实践情况

1.1水资源税的立法

俄罗斯作为水资源十分丰富的国家,对水资源的管理也高度重视。俄罗斯水资源税基本法是1995年由俄罗斯杜马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水法典》。该法典在2006年进行了修订,使《俄罗斯联邦水法典》更加完善。在该法典的基础上,俄罗斯在2005年结合《俄罗斯联邦税法》中关于水资源税的规定,决定以征收水资源税取代之前的水资源费。荷兰在欧洲国家中属于人均水资源量较为丰富的国家,非常重视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荷兰的水资源立法体系中包含了1970年颁布的《地表水与地下水污染防治法案》和1981年颁布的《地下水法案》。1995年1月,荷兰正式对地表水的取用开征水资源税。德国的水资源较为丰富,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践也较早。德国征收水资源税的基本法案是《水资源管理法》以及《废水纳税法》,两部法案分别于1996年第六次修订、1998年第三次修订。虽然有具体的法案,但由于20世纪中期,联邦德国在全国推广水资源税的提案未获通过,导致至今德国的水资源税仍由各州政府自行制定具体的征收制度,自由度较大。巴西拥有全球12%的淡水,但是水资源与人口分布不均,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还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水污染严重的问题,巴西农村的污水处理率不到20%。20世纪90年代巴西政府开始重视水污染治理,于1997年颁布了《水法》,以“资源稀缺”理论作为水资源管理原则。但是巴西缺乏针对水资源税费征收的专门性法律规章,使得在具体操作方面有所欠缺。

1.2水资源税的税率

俄罗斯采用浮动税率的形式,由联邦法律规定最高税率,各联邦主体按照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各自的税率。在具体制定方面考虑到不同季节、不同流域的情况,如对森林采伐业在不同流域的水资源设置了不同的税率,对居民用水采用较低的标准,基本为每千立方米70卢布(1俄罗斯卢布约合0.10元人民币,2018),比大多数欧洲国家都要低。荷兰的水资源税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地表水污染税,二是地下水资源税。地表水污染税的税率按排水量、水质状况、排水区域确定相应的税率。地下水资源税的税率由国家统一制定,地下水起征单位税额为每立方米0.17荷兰盾(1荷兰盾约合3.88元人民币,2018),饮用水起征单位税额为每立方米0.34荷兰盾,税率较低。德国是欧洲国家中唯一对水资源实行税费并行的国家。水污染费和水资源税的征收均由各州自己负责。其中水污染费的征收标准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根据污染排放的标准有所浮动。水资源税率虽由各州确定,但总原则是地下水高于地表水,水质好的高于水质差的,公共供水取水低于其他取水。巴西水资源费按照不同的流域确定各自的收费标准,征收形式是从量定额方式,征收的标准取决于取水量、废水污染当量和排水量。

1.3水资源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俄罗斯的水资源税税收优惠项目基本集中在民生用水、国防用水、社会公益等方面。此外还制定了退减税优惠,如对节水或低排污者实行退税机制,对投资治污环保技术的生产者可以实行减税机制。荷兰对农业用水、环保用水、建筑业工地施工用地下水开采等情况实行免征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对饮料生产使用环保包装的、对取用地下水后有回排的都有适当的税前扣除或减税优惠。德国是由各州自己确定优惠政策。一般的州对公共用水的供应、冷却水及农业灌溉、用水密集的行业(如森林业和灌溉业),通常有90%的税收减免,对有关环保的用水支出,还有专门的税前扣除优惠。在排污费的收取上针对在开采矿物过程中发生的表层水体污染情况,如果污水只是用于清洗开采的产品,可以免税。巴西《水法》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用水类型与取水许可用水类型相同,这就说明对无需授权取水许可证的用户是不必缴纳水资源费的。

1.4水资源税款的用途

俄罗斯根据《俄罗斯联邦水法典》对征收的水资源税款明确规定了使用的用途,除了小部分补贴地方财政,其余均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及水污染的防治中,对水资源排放污染物收取的税款中80%必须投入水体恢复与保护活动中。荷兰水资源税款由省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该委员会通过设立水资源税款专项账户,对水污染防治、水资源管理及研究的支出拨付专款。德国的水资源税由各州自行征收,有些州将税款的一部分用于由于土地环境保护的原因而遭受利益损失的群体的补偿,如巴登—符腾堡州,这种做法被许多州借鉴并效仿。巴西是以河流流域管理为主,《水法》中规定每一个流域所收水资源费的92.5%需专款用于本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和治理,剩余的7.5%可用于水资源工程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研究项目以及相关管理机构的费用。

1.5中央与地方的责任划分与比例分配

俄罗斯对取用地下水资源税的税款按照4∶6的比例由联邦和联邦主体分享,对开采地下水矿物原料再生产税的收入,由联邦、联邦主体和企业三方共享,向水资源排放污染物的税款在联邦、联邦主体与地方政府之间按1∶3∶6比例分配。荷兰水资源税的税款归属地方。水资源征税权不在政府手里,而是由各省的水资源委员会掌管,这是一个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成员是当地的权威人士,这体现了荷兰在水资源管理上需要各方利益的平衡。德国的水资源税费均由各州主导征收,税款也纳入各州的财政体系中。巴西的国家水部拥有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管理、决策和操作的权力,但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地方的水资源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并对水资源费的配置进行审核。

2国外征收水资源税费的实践经验

2.1在立法保障下开展水资源税费征收

除了荷兰立法时间较早,其他3国立法时间接近,但欧洲3国的水资源税立法更完善,征收制度更健全。巴西的水资源费具体操作方面缺少相应的法规,使得水资源管理在实际操作上存在不确定因素。在立法的有力保障下,各国都广泛开展了水资源税费的征收。俄罗斯的征税范围涵盖地下水资源开采和销售、企业和居民用水、水污染物排放等多方面。荷兰主要对地表水污染行为和地下水的取用征税,对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间接排放也要征税。德国是发达国家中唯一实行税费并行的国家,分别收取排污费和水污染税,均由各州主导征收,巴登—符腾堡州对地表水和地下水都征税,汉堡州只对地下水征税。巴西以流域管理为主,流域内的水资源取用及污染物排放均要征收水资源费。

2.2税率和税收优惠对征税效果影响较大

各国的税率设置基本采用多形式的差别化税率,主要是根据水污染的情况、水体质量、流域等因素制定。水资源税的征收大部分情况下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德国一些州的税收改变了纳税人的用水量和取水模式,但是荷兰由于地下水资源税率较低,导致其在地下水资源开采上的约束效果不明显。在税收优惠政策上,各国对水资源税的优惠政策基本集中在对特定行业和个人以及从鼓励减轻污水排放角度上来制定。各国均严格控制税收优惠的范围,这也是公平税负的体现,对征税的效果有一定的保障。

2.3明确中央与地方的责任专款专用

各国对水资源税的征收都明确了中央和地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较好地协调了水资源各级管理机构的关系。如俄罗斯水污染税征收权分属各联邦主体,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构申报纳税。巴西的国家水部对全国的水资源进行统一决策,但具体的实施权下放到各州,水资源费由州水资源秘书处负责征收。各国为水资源税款均设立了专门的用途,专款专用,体现了征收水资源税费的意义,为水污染的防治提供了资金保障,增加了财政收入。

3中国水资源税试点中存在的问题

3.1税负水平偏低弱化了水资源税的调节作用

试点方案中对水资源税负的设置在调节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同时,还兼顾了用水企业的负担,对于普通居民的正常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未超计划取水量的企业在费改税前后的税费负担基本不变。显然这种由“费”平移成“税”的方式对许多用水企业而言税负变化轻微,不利于水资源税的税收杠杆调节作用。地热水和矿泉水是特殊的水资源,其商用价值远高于普通地下水,但是试点条款中并没有专门对这两种水源的阐述,无法体现它们的价值和用途。虽然目前已经有14个省份分别对地热水和矿泉水征收了资源税,但将其纳入水资源税管理更合理。

3.2水资源税计量环节的征纳矛盾突出

水资源税采用定量征收,因此纳税人取水量成为征管工作的基础。根据河北省试点情况的反馈,由于水资源取水量设施安装成本较高,增加了纳税成本,纳税人的安装意愿不强。对于未安装取水量计量设施的纳税人,税务部门按照企业单日最大取水能力对其核定取水量,但企业对此方法并不认同,出现了一定的征纳矛盾。对于某些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办理用水许可证的企业,税务部门在征税时采用了加倍征收的方法,也进一步增加了征纳矛盾。

3.3水资源税的征税范围较窄

目前对水资源税仅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直接取用人征收,间接取用人是不用交纳水资源税的,如使用供水设施取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这样就加重了城镇供水企业的税收负担,因为水资源费是体现在水价中的,供水企业收取后直接上缴国库。收取水资源税后,供水企业要缴纳水资源税,但又无法转嫁给用户。以河北省为例,目前地表水资源税是每吨0.4元,地下水每吨0.6元,按费改税前供水企业向居民每吨收取水资源费0.33元计算,税改后每吨地表水要增负0.07元、地下水增负0.27元。当前对水污染行为仍然只收取排污费,行政收费的制度缺陷明显,且征收范围限于工业废水排放,对其他水污染行为没有约束。水资源税的征收应涵盖水资源的方方面面,对水污染税收的缺失不利于水资源税法的完善。

3.4水资源税的征管模式较复杂

水资源税的征管由地方税务局征收,但需要水利、环保部门提供大量的相关信息。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环保部门要定期对企业进行水资源监测,水利部门和统计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税务部门提供信息资料,税务部门根据提供的信息资料计征税款。这种涉及多部门的配合较其他税种的征收复杂,使得税收征管中容易出现扯皮情况,影响了税收征管的效率。

4国外实践经验对中国水资源税改革的借鉴

4.1完善水资源税相关立法

俄罗斯、荷兰、德国和巴西4国基本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既有针对环境税的基本法,又有针对水资源税的单行法。中国推行水资源税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2年修订的《水法》。《水法》中只有水资源费的界定,没有费改税的条款。中国要进行全面的水资源税改革必须要在《水法》中加入相关条款。此外,还需根据试点情况细化征纳管理的法律规章,特别是对导致征纳矛盾的项目要格外重视,如对无法安装计量设施的企业可以考虑一定的设备专项补贴或设备采购额的抵减。总之,通过不断完善水资源税的相关立法,明确水资源管理机构的职权与义务,加大征收过程中各机构的合作力度,使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有法可循,同时提高全民的节水和环保意识。

4.2制定合理的税率制度

4国水资源税费基本采用了差别化的税率制度。从国际经验看,国土面积大,流域广的国家采用浮动税率最可行,可以借鉴俄罗斯的税率制度。但是税率的设定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荷兰就是由于过低的水污染税率标准,对水资源的保护效果未能很好体现。据此,中国在制定税率时要综合考虑地域、经济发展区域等因素,设立基准税率和浮动税率,如对居民用水者和工业用水者分别适用从低到高的税率。在计征方式上,可将单一的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和从量计征两种方式并存。对水污染税实行从量计征、水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这样也更能体现水资源的经济价值。

4.3采用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形式

中国水资源税目前属于地方专享税,但是由于中国国土面积大,水资源流域长,流域内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水资源税应区别于其他资源税,由国家与地方分级管理,征收的税款按比例分配。中国《水法》中规定了“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体系基础,而加强流域管理必须由中央发挥作用,也就意味着水资源税不能成为地方的专享税。从国际经验看,可以参照俄罗斯联邦与各联邦主体对水资源的管理模式,在使用地下水资源税的税款分配上按照4∶6的比例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分享。

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范文10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泵站、机电井等。

第三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四)为保障矿井、隧道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五)为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国家规定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取水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实施取水许可,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水利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进行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八条 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书面审查同意意见。否则,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

(三)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第十条 市级管理权限以上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其余取水许可申请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0天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在3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属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审批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诉讼的,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因取水争议发生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直接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超过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二)申请人具备较大节水潜力的;

(三)可能对河流、湖泊的水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工程布局不合理的;

(五)可能对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时,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工程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后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取水许可证。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章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调配计划、取水人对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人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取水用量计划的,须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

(二)取水计划执行;

(三)水资源费缴纳;

(四)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及技术检测;

(五)排水水质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和重大事故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由于取水、排水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90天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取水人或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排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持取水许可证到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因取水地点、取水量超过核定取用的最大水量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核查后,由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和农业灌溉以外的取水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水资源丰沛地区的征收标准;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

(二)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地表水的征收标准。

(三)洗浴等特殊行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生活取用水的征收标准。

(四)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高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最高征收标准。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在核准的年取水计划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

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超额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两倍缴纳;超额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

第二十八条 一般取水项目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火)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按产品销售额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无量水设施或不提供实际取水量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取水能力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按发电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不提供实际发电量报表的,按设计发电功率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1日,加收2滞纳金。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不得减免征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别困难和享受国家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水单位,可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缓缴水资源费的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缓缴申请应每年汇总审核1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水单位可以缓缴当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已缴纳地热水、矿泉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对地热水、矿泉水的管理,国务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核准的取水量是允许取水人取用的最大水量。

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9日的《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用水单位,必须向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查批准,获得取水许可证或者其他形式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取水的制度就是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制度是我国用水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实行用水管理制度,如前苏联、罗马尼亚、匈牙利、保加利亚、德国、英国。

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范文11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章 农牧用地

第四章 林业和保护区用地

第五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六章 工业、交通用地

第七章 城镇用地

第八章 国有储备土地

第九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所有制,合理地利用和科学地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搞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一切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活动基地,是农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各族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原、荒地、荒山、水域、各种保护区和城乡居民点、工矿、交通、财贸、文教、国防等用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以及土地纠纷的处理等,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全省土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按行政辖区统一管理。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须查清辖区内各类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状况,并根据土地条件、社会经济条件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需要,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各项建设用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

第五条 国家拨给国营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城镇建设已经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国家拨给机关、企事业、部队农副业生产和职工家属生产队使用的土地;经批准拨给社队使用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和草原、水面;国家建设征而未用和机关、企事业、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后交给社队使用的土地;未经划拨的荒地、荒山、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

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时确认的生产队经营的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和以后经批准开垦的耕地,以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生产队使用土地范围内的小片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面等土地,均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简称集体所有土地,下同)。其中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大队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举办的集体企事业用地,分别归公社、大队集体所有,但其中占用生产队的仍为生产队集体所有。

第六条 为了确认和保障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城乡一切土地所有、使用单位必须向土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

土地证所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禁止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凡需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经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机关划拨、登记。

第八条 因地界不清、地权不明引起的土地纠纷,须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就地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属于市、县所属单位间的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属于市、县间或市、县与行政公署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纠纷,由行政公署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或由省授权行政公署裁决;省辖市、行政公署之间的纠纷,协商解决不了的,由省人民政府裁决。在土地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抢占土地;已开垦的耕地,应维持现状,由原开垦单位暂时耕种,避免荒芜。

土地纠纷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认真执行,并于裁决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在现场落实地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单位之间需要串换土地时,要本着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共同制定调剂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机关重新进行登记,更改土地证。

第三章 农牧用地

第十条 国营农、牧场和农村社队以及其他农牧业生产单位(简称农、牧业生产单位,下同),要在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条件和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需要,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农、牧业生产单位制定或修改的土地利用规划,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农、牧业生产单位要把用地和养地结合起来,保护自然资源。开垦荒地不准毁坏森林、草原,不准破坏苇塘、野生中药材基地和水产资源,不准妨碍蓄洪、泄洪。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经政府划定的江河行洪区、水库、涝区上游的水土保持用地和堤防、闸坝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禁止开荒。

第十二条 凡有草原(包括草山、草坡)的农、牧业生产单位,要加强草原管理,保护、培育草原资源。在草原采挖药材,要随挖随填平;严禁乱挖草皮和砂土;要有计划地搞好草原建设,改良草质,更新草原。

第十三条 农、牧业生产单位要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居民点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安排建房用地。集体和个人建房用地,要充分利用荒坡、荒山、荒地或闲置宅基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国营农、牧业生产单位,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社队和其他农、牧业生产单位,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点建设用地要加强管理。农村社员新建房屋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城镇郊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各市、县要从严掌握,可结合本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现有超过上述标准的宅基地,要根据居民点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暂顶自留地。国营农牧业生产单位职工建房用地,可参照上述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兴办集体企业和福利事业,需占用生产队土地时,十亩以下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十亩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请行政公署批准。所占土地可用公社或大队所有土地串换,亦可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付给被占地生产队土地补偿费。

第十五条 机关、工矿、部队等单位兴办农副业生产基地,要在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内,自力垦荒建场,不准占用农、牧业生产单位的耕地。

第十六条 农、牧业生产单位从事商品性砖、瓦、砂、石、土的生产用地,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开采前要先把表土保存好,开采后要及时恢复利用,不准废弃。

第四章 林业和保护区用地

第十七条 按照审批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林业局、林场范围内的土地,归国营林业局、林场使用。

农、牧业生产单位需要使用上述范围内的荒地、草原进行农、牧业生产时,必须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并附国营林业局或林业行政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乡一切土地使用单位,都要在本单位土地使用范围内,充分利用荒山、荒地、闲田隙地植树造林,提高森林复被率。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给农、牧业生产单位的宜林荒山、荒地和社员造林地,只准造林,不准改作它用。

第十九条 设在林区和其他地区的各种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疗养区的土地使用范围,以及上述范围内现有生产、建设单位在土地资源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二十条 江河湖泊、水库蓄水区等天然、人工水域,由水利、水产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防止洪涝灾害,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渔场范围内的土地,由国营渔场使用。

经批准定期经营天然泡沼的生产单位,在泡沼干涸期,有权继续使用。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各类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使用。上述保护用地,需占用农、牧业生产单位土地时,应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凡国家举办水利工程用地,按本条例第九章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执行。

国家与社队联办水利工程,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并附经批准规划设计文件、投资计划、平面布置图、被占地单位的意见,以及土地补偿或调剂土地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对所占用非受益社队的耕地,可用受益社队土地或未拨用的国有土地予以调剂。调剂解决不了的,可按占地生产队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统计年报产量,国家统购价格,下同)的二至四倍发给土地补偿费。

基层生产单位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所占用非受益单位土地,应由受益单位予以调剂解决,或由受益单位按上款所列标准付给土地补偿费。

第六章 工业、交通用地

第二十三条 工厂、矿山、铁路、交通、油田、国防等单位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拨用土地,由各土地使用单位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和开发地下资源,造成地面塌陷、沉降,使地上生产、生活设施受到损失的,或造成生产、生活用水困难的,由开发单位负责赔偿和解决。有条件的,要采取措施,填复整修,恢复利用。

第二十五条 铁路占地宽度,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农、牧业生产单位已经使用铁路地界内土地的,必须注意保护路基,不得影响行车安全。铁路局因基本建设,需要收回此项土地时,要无代价交还。如已播种或有青苗,由铁路局按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新建、改建公路用地,按本条例第九章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和社队联办的公路工程,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并附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投资计划、平面设计图以及被占地单位的意见,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报请审批。对被占用的土地,须由当地使用该路的场、社等单位调剂土地,或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付给土地补偿费。

生产单位之间联合进行农村道路建设,要充分利用旧路。确需改线和新建道路占地,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要做到新路成形,旧路还田。

筑路、养路所需砂、石、土,要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解决。如需在公路外挖取砂、石、土时,必须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并搞好水土保持,不准破坏自然资源。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绿化造林或营造防护林,要在路界内种植。公路两旁造林确需占用界外土地时,要按征用土地规定办理;亦可由公路管理部门与当地农、牧业生产单位协议,由农、牧业生产单位负责造林,地权不变,林权和林木收益归造林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 建材工业或其他建设单位选择荒山、土丘或瘠薄土地,做为砖、瓦、砂、石、土生产场地时,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征、拨用手续后,按第十六条规定,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章 城镇用地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建设用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征占近郊菜田,确需征用时,必须先造新菜田,后占老菜田。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现有城市建设用地(包括旧区改造用地,绿化用地和城市市区内的空闲地),由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登记、管理;现有农、林、牧、苇、渔业用地,由土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建设单位申请征用时,其用地位置由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例第九章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禁止城镇居民个人擅自占地滥建房屋。城镇居民个人建房用地,要在城镇内部解决。确需占用郊区土地时,由市、县城建部门统一申请征用土地。

第八章 国有储备土地

第三十二条 未经拨用的国有荒山、荒地、草原、苇塘等是国有储备土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保护。

第三十三条 新建和扩建农、林、牧、苇、渔业等生产单位,申请拨用国有储备土地时,必须提交计划任务书或规划设计方案,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新建单位,不论面积多少,一律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现有生产单位,就近扩大土地使用范围,面积在五百亩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行政公署批准;超过一千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的上述单位申请划拨储备土地时,一千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一千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三十四条 基本建设征、拨用土地,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定额,禁止多征、早征,杜绝浪费土地。

第三十五条 申请征、拨用土地的单位,须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送交用地申请书(详细注明土地属境、位置和数量),并附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扩大初步设计、平面布置图、年度投资计划和对被征地单位的补偿、安置计划。但申请核拨国防等特殊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后补交。

建设项目申请用地,必须一次报批,不准化整为零、分次报批。

凡有“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新建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批准的“三废”治理设施的设计,方能办理征地手续。

因“三废”造成土地污染的,按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随即补办征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只要扩大初步设计获得批准,即可办理征地手续。征地面积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批后,由土地管理机关根据用地单位提交的年度投资计划,分期划拨土地。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按期拨出土地。

第三十七条 基本建设征、拨用土地五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超过五亩,二十亩以下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行政公署批准;超过二十亩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征、拨用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十亩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哈尔滨、齐齐哈尔、鹤岗、鸡西、双鸭山、伊春、大庆、牡丹江、佳木斯和七台河市的近郊菜田,不论面积多少,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时,要根据土地数量、质量、地面附着物等情况,合理确定补偿费:

(一)征用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市近郊菜田,土地补偿费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七至十倍计算;征用上述四市中、远郊和其他市、县集体所有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六至八倍计算。

(二)征用开垦不满五年的耕地,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拨用国营农、林、牧、苇、渔场和社队使用的国有耕地,土地补偿费均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二至四倍计算。

(三)征、拨用果园、草原、交通、苇塘、鱼池等土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所列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处理。林木补偿标准,按《森林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被征用的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由征地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发给被征地的基本核算单位,主要用于农业基本建设和生产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从中克扣。

除本条例规定的土地补偿标准外,被征地单位不得向征地单位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十条 征用土地涉及安置问题时,要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征地单位协助被征地单位,通过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兴办社队企业,就地安置。

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征地单位按照被征地单位的土地与人口比例,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安置的,不再发给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用地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同当地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的水源、道路等设施,要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对征用土地内的文物和古迹,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会同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妥善保护。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用地,须在征用土地范围内解决,确需临时使用征地范围以外的土地时,其用地数量和期限须经市、县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临时用地期满,要及时平整场地,退还原单位。对被占地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工矿、交通、地质、测绘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探、测量时,要先征得当地市、县土地管理机关和土地使用单位的同意,如果勘探、测量使土地使用单位受到损失,要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凡征而不用,少用多征的土地,由土地管理机关收回,交给当地农、牧业生产单位暂时耕种。再进行基本建设再需要这些土地时,可无偿收回,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在生产上有显著成效的;

(二)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选址、审批、施工中,节约用地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土地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和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土地管理机关有权实行经济制裁:

(一)凡出卖、出租土地所获钱款、物资一律没收,土地收归国有。擅自转移地权的,其地权转移无效。对上述双方的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滥开荒地,毁坏草原、苇塘及其它自然资源,妨碍蓄洪、泄洪,危害堤防安全,以及超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还林、还草,并对其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指使者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国有储备土地者,必须退出所占土地,使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的,要对占地单位处以相当于恢复资源所需经费两倍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占用他单位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退还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指使者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个人擅自占地滥建的房屋,要没收或限期拆除,退还所占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

(六)不执行对土地纠纷的裁决,继续在纠纷区抢占土地者,必须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者,必须立即停工,退出所占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占地面积对占地单位每亩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借征、拨用土地之机,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和不按期拨出征、拨用土地者,必须退还非法所得,按期拨出土地。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不按期交还临时用地,或不及时退还征而未用,少用多征土地者,必须退还土地。逾期不退者按应退面积每亩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对不服从上述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机关提交人民法院审理。

违反上列条款,情节严重者,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所做批示无效,并要追究责任。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要根据情况轻重,给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省、行政公署、市、县设置土地利用管理机构,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

省和行政公署土地管理机关要根据任务设置土地勘测、规划设计等方面的事业机构。

农业、农垦、畜牧、林业、水利、水产、城建、铁路、工矿、交通、文教等主管部门,都要设置相应的土地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受省土地利用管理局的业务指导,负责本系统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镇、农村公社和农、牧业生产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委任土地管理员。

第四十八条 土地管理机关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政策、法令;

(二)拟定执行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和土地管理、规划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土地资源勘查、分类和评价;

(四)进行土地登记,填发土地证;

(五)负责土地统计,编制土地统计年报;

(六)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土地使用单位制定土地利用规划;

(七)审核征用、拨用土地申请,负责土地划拨;

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范文12

【摘 要】本文通过分析龙岩中心城市土地收储工作的现状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土地收储工作的影响,提出土地收储工作在新形势下贯彻落实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征收;补偿;影响;建议

近年来,龙岩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日益提高,全市地区生产总值从全省第六位提升到第五位,财政总收入在全省第四个突破百亿元,外贸出口总量由全省第九位上升至第六位;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2010年全市城镇化率达45%,中心城市城镇化率近70%;城市发展对土地资源的需求日益强化。土地收储作为由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实现土地资源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工作,它对中心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建设的步伐也不断加快,征地拆迁工作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关注目光。为了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2011年以来,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相关职能部门陆续出台了多项与征地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特别是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对土地收储等工作产生了深远影响。本文从龙岩市土地收储工作现状入手,着重分析新《条例》对土地收储工作产生的直接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龙岩中心城市土地收储工作取得的成效

土地收储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储备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土地收储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土地收储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二是土地储备客体是国有土地;三是土地收储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既存在有偿收购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存在无偿收回的行政法律关系,以及依法有偿取得的行政与民事法律关系。四是土地收储的目的是市、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土地宏观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以提高建设用地的保障能力。

2001年10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通知》,标志着福建省土地储备制度正式出台。2003年4月,龙岩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龙岩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规定〉的通知》,龙岩中心城市土地储备制度随之建立。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应时设立,正式开展中心城市土地收储工作。并实行了统一规划,统一征拆,统一储备,统一供地,经营性土地一律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现了“一个口子进水,一个池子蓄水”的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目标。10年来,龙岩中心城市累计实施征地7900多亩,拆迁建筑面积420多万平方米,建设安置房365万多平方米,投入征地拆迁(含村自用地货币补偿、安置房建设)资金近37亿元。土地收储工作为龙岩中心城市的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加快崛起做出了积极贡献,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主要体现在:

第一,强化了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实行国有土地统一储备政策,市区范围内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必须统一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城市建设用地只能从储备土地中向市场供应,保障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第二,促进了土地市场发育和完善。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形成“净地”,变“毛地“协议出让为“净地”公开出让。一方面,阻止开发商以前期开发问题为由达到闲置土地的囤地目的,缩短了建设用地周期;另一方面,通过“招拍挂”等方式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提供了资源保障,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减少了权力寻租空间。第三,提高了建设用地保障能力。通过土地收储制度,城市土地成为政府直接控制的国有资产和城市建设的重要融资工具,提高了政府运用城市土地资产的效率和供地能力,减少了对耕地的占有。第四,支持了企业改革。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对市区土地实行统一收购和支付补偿费等方式,加快企业存量土地盘活的进度,解决了部分企业改制自己的燃眉之急。第五,促进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通过对经营性土地招拍挂,提高了用地成本,促进土地利用者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治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城市建设的有序发展。

二、新《条例》对土地收储工作的影响

新《条例》出台后,有关部委及省、市政府相应出台了配套措施。新《条例》及相关配套政策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将更加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