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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条例

时间:2023-02-14 02:46:44

水资源条例

水资源条例范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制定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九条 流域、区域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省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甬江、飞云江、灵江、鳌江流域、舟山本岛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市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区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水库库区应当封山育林,逐步减少水库库区居住人口。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库库区的保护,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排污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污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设活动占用水域行为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在沿海地带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地表水丰富的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开采的应当限期停止。具体期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征求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一条 水电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规划。水电资源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取得。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第二十五条 跨流域及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利害关系各方的利益以及调出和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预测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并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的;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二十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取水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取水许可程序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或者利用水资源发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取水除外。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应当用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及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用水状况和下一年度水源预测综合平衡后核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合理调整水库供水功能,增加对城市、工业供水。农业供水水源转向城市、工业供水的,水价中应当附加农业节水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农业节水。

第三十六条 省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的应用,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逐步推行分质供水,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对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海岛等水资源短缺的地区,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量和水质,并实行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对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和分类水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巡查制度,加强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情况、取排水情况的检查;其中,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权等职权。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用水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禁止开采期限规定,放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七)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八)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九)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三)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超标排放废污水的;

(四)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七)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八)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九)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打捞、清除,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打捞、清除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不修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水资源条例范文2

经省人大、省政府同意,今天,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与省水利厅在这里联合举行《*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实施新闻会。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省水利厅,对参加这次会议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和新闻界的朋友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同时,对长期以来关心、支持我省水利事业发展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经过广泛征求各个方面的意见,反复修改,已于今年8月15日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10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水利法制建设史上的又一重要成果。对我们按照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和水资源的自身规律,依法加强水资源统一规划,推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治理、配置、节约和保护的一体化管理,服务我省“两个率先”的发展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我就水行政主管部门如何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新《条例》提出几点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宣传贯彻新《条例》精神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地处长江、淮河和沂沭泗流域下游,10万平方公里的面积承受上游*万平方公里的洪水下泄,同时*又处于南北气候过渡地带,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洪、涝、旱、渍以及台风等自然灾害发生的机率较高。从水环境的角度看,*水网密布,水流缓慢,水环境容量较小;从地理位置看,*地处流域下游,承接着上游下泄的洪水和污水,不仅防洪压力大,而且省界河流水事纠纷矛盾多;从经济社会发展看,*经济发达,人口集中,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的任务重。多年来,随着社会对水资源认识的不断提高,我省加大了对水源工程建设和水环境治理的工作力度,淮北地区的干旱缺水问题有了很大缓解,水环境恶化的趋势也得到了初步遏制。但是,水资源和水环境方面的问题仍然是影响我省“两个率先”发展战略的重要因素,主要表现在:一是洪涝灾害依然是*的心腹之患;二是水资源供需矛盾依然是区域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三是水环境问题依然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水利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兴水利、除水害、保安全、促发展,事关*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的全局,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一定要从贯彻“三个代表”的高度,充分认识宣传贯彻新《条例》,依法加强水资源统一规划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战略意义,切实增强我们工作的自觉性、紧迫性。

二、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新《条例》

做好新《条例》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水法律知识和水法制观念,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是贯彻实施新《条例》的基础性和长期性的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学习宣传新《条例》的活动中起带头作用,做到主要领导带头学,全体员工系统学,执法人员深入学。通过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使全体员工,尤其是水资源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系统掌握和精通新《条例》的具体内容和规定,特别是新《条例》中新补充和加强的几项法律制度,更要全面理解,深刻领会。今年是“四五”普法规划实施的第三年,要以此为契机,把对新《条例》的宣传普及作为“四五”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加大向社会宣传教育的力度,力求做到家喻户晓。今天的会议结束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都要按照省厅的统一部署,集中一段时间,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书写标语、公告栏张贴新《条例》文本等多种宣传方式,广泛宣传新《条例》精神。在宣传中要突出宣传新《条例》施行的重要意义,特别要宣传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事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突出宣传新《条例》的主要内容,尤其要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近年来提出的一系列新的治水方针、治水原则和治水思路在新《条例》中的体现;要突出宣传在贯彻实施新《条例》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不断推进依法治水、依法管水工作的深入发展。

三、要全面落实新《条例》的各项规定

当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认真学习和广泛宣传新《条例》的同时,认真履行新《条例》赋予的各项职责,切实做好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管理工作。

一要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按照水资源自身规律的要求,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改革水资源管理体制,是新水法的重要内容,也是这次新《条例》修订的重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理顺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建立一个以水资源权属管理为中心,分级管理、监督到位、关系协调、运行高效的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

二要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在进一步查清我省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分析和评价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基础上,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新时期的治水思路,提出水资源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优化配置、高效利用、有效保护和综合治理的总体布局及实施方案,通过各种工程与非工程措施,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的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提供更好的水资源环境。

三要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新《条例》通过对政府、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的义务以及农业、工业、城市、建设项目节水管理的规定,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备节水法律制度。我们要充分利用这一法律武器,大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在农业方面,要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引进先进灌溉技术,推广各种节水工程措施。在工业方面,要调整产业布局和产品结构,提高工业用水的有效率和重复利用率。在生活用水方面,要鼓励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同时,要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充分利用经济杠杆,促进全社会的节约用水。

四要切实加大对水资源的保护力度。新《条例》把强化水资源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提出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的原则,细化了水功能区划制度、排污总量管理制度和排污口建设同意制度,增加了地下水分层开采、控制水资源面源污染、加强地下水保护等管理措施,增强了对水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这些法律制度,切实加大对水资源依法保护的力度。

五要进一步加强用水管理。为了合理配置水资源,规范水资源分配行为,减少用水矛盾,新《条例》明确和细化了一系列用水管理制度,如年度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水资源统计制度、用水计量制度、对超计划取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认真掌握和运用好这些具体法规,既要坚持依法管理,又要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地方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四、要继续加大水行政执法工作力度

新《条例》根据国家关于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方针,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用水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具有很强针对性、可操作性和鲜明的*特色。这些法律制度,是新《条例》的核心内容。各地要根据新《条例》的规定,进一步理顺水资源管理体制,抓紧地方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订,及时修改与新《条例》有抵触的地方水行政规章和政策,维护水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新《条例》在法律责任中,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这对于加强水行政执法,为水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贯彻新《条例》为契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按照“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要求,强化执法监督,严肃执法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形象好的水行政执法队伍,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多做贡献。

五、要切实加强对新《条例》贯彻实施的领导

依法治水、依法管水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水利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加强水利法制建设作为推进水利事业改革与发展的工作重点,作为实践“三个代表”、服务“两个率先”的具体行动,真正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重点抓,职能机构具体抓,按照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的要求,认真策划、精心组织,使新《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既轰轰烈烈,又扎扎实实。

水资源条例范文3

我国十分重视水资源论证工作。近10a来,基本构建了涵盖水资源论证资质申请和审批、论证报告书编制与审查、论证市场管理、规划水资源论证试点、违规行为处理等全过程监督和对审查机关、评审专家、资质单位、从业人员全方位管理的水资源论证制度体系。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和国家计委联合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令第15号),确立了我国的水资源论证制度。同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水法》,明确规定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的水资源论证要求。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7号),为保证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质量提供了管理依据。同年7月16日水利部印发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水资源[2003]311号),规范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行为。2005年5月12日水利部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SL/Z322—2005),进一步规范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工作。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进一步确立了水资源论证制度的法律地位。同年2月23日水利部组织完成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收费暂行办法》(内部征求意见稿),虽未正式印发,但为规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收费行为和秩序奠定了基础。2010年11月29日水利部印发了《关于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试点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10]483号),并附《规划水资源论证技术要求(试行)》,逐步建立和完善了规划水资源论证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2011年2月17日水利部了《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SL525—2011),为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和审查工作提供重要的技术依据。

2水资源论证制度实施成效显著

水资源论证制度实施近10a来,初步建立了水资源论证制度和技术框架体系,逐步提高了水资源论证队伍的能力和水平,不断促进了水资源的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较好地保障了建设项目的合理取水、科学用水、有效节水和达标排水,极大地减少了公众利益、取用水户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水事纠纷,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与和谐,充分地保证了取水许可的科学审批,日益得到社会各行各业的广泛认同,全面提升了水资源管理工作的社会地位,已成为水资源管理的重要制度和协调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与水安全、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的重要手段。目前,水资源论证范围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取水许可范畴。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生态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各类区域的水资源配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已在水资源论证工作中愈来愈得到重视;非常规水源(包括污水处理回用、厂际串联用水、矿坑排水、微咸水、雨水和海水等)也成为一些水资源紧缺地区新增建设项目用水优先考虑和利用的水源;一些地区结合本地实际,对规模以上由城市自来水等供水工程直接供水的工业项目,通过用水合理性分析等论证工作,填补了取水许可难以规范,但对区域水资源供需影响较大的项目用水管理空白。同时,水资源论证为限制高耗水、高污染建设项目的上马,合理调整流域或区域产业结构和经济布局,促进经济与水资源利用的协调发展提供了技术支撑;也推动了一些地区水权转换的实施,提高了水资源利用的效率和效益,促进了人水和谐、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3水资源论证制度现存主要问题

水资源论证工作从初步探索、逐步过渡到规范管理,已经形成了较好的工作氛围,社会认知程度和影响力愈来愈大,有力地提升了水资源管理工作的社会地位。但这毕竟是一项新制度、新工作,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逐步加以解决。

3.1体系尚不完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仅针对“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而《水法》二十三条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显然,目前对《水法》规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水资源论证工作”并未作出具体的管理规定,规划水资源论证尚未全面启动和纳入管理范畴,还处于研究、探索阶段,难以适应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的需要,导致当前的水资源论证工作仅对单个项目取水的可靠性、用水的合理性、节水的针对性、退水可行性进行论证,出现了同一区域单个项目水资源论证合理,而多个项目累积影响突出的现象,影响到流域或区域的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生态环境。分行业(如火电、化工、造纸、冶金、纺织、印染、食品等高耗水行业)的水资源论证导则尚未制定出台。

3.2法律效力不高当前水资源论证管理的主要依据是水利部和原国家计委联合的部门规章,只对水行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系统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法律效力对延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较弱。针对这项较为复杂并影响资源与环境协调发展的工作,在执行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很多问题。例如,部分地区对水资源论证制度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把握不力,造成了水资源论证审批、建设项目审批等把关不严;部分项目应开展水资源论证,仍然游离于制度管理之外,尤其是跨流域调水、水库、水电站等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开展较少;一些项目业主和地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未严格执行水资源论证管理规定等。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水资源论证制度的法律效力不高,缺乏强制的法律约束,导致执行力度不够,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威慑力不强。

3.3处罚力度不够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审查和资质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目前仍然存在许多薄弱环节,主要是未能及时查处或查处力度不够。例如,一些地方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受行政干预的影响比较严重;有些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重视取水、忽视退水,重视用水、忽视节水,重视生产用水、忽视生态用水,甚至避重就轻,尤其是对水质论证、水资源保护、相关利益方影响等分析不够,未提出有效的补救、补偿措施和合理化建议;一些有资质单位出借资质证书,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论证业务,在报告书编制中弄虚作假、质量参差不齐,未按规定接受实地检查、日常考核或在抽查及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少数审查机关未按时组织报告书审查,越权、侵权审查,报告书审查工作流于形式、把关不严,压制不同评审专家观点和意见,索取、接受申请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等。

4尽快研究出台《水资源论证管理条例》

4.1服从上位法(1)《水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亟待研究出台的《水资源论证管理条例》,应总结借鉴《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的成功经验,并在其基础上增加跨流域调水和规划水资源论证等具体规定和要求,与《水法》相配套和衔接。(2)亟待研究出台的《水资源论证管理条例》应与《行政处罚法》等相关的上位法内容相符,克服《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取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不足,因其实际是行政机关对已颁布行政许可的撤销,超过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部门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种类的权限,构成了对上位法的违反。(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施行,替代了《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简化了行政许可程序,取消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规定。亟待研究出台的《水资源论证管理条例》应取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中关于取水许可预申请的规定,以便与现行的国务院令第460号相符。

4.2与后的水利部规章相协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令第15号)与《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立法主体和法律效力位阶相同,但两者对“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同一管理事项的规定有明显差别,前者明确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后者却明确由水利部规定,显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不适宜的规定已丧失法律效力,在亟待研究出台的《水资源论证管理条例》中应注重与水利部后的《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相协调。同时,结合强县扩权实际,增加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水资源论证丙级资质单位,其业务范围仅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表,优质、高效服务于基层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

4.3借鉴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经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经历了逐步修改、发展、完善的过程,其发展历程对于水资源论证制度有许多可借鉴之处。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从行政法规层次规范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标志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2006年2月22日国家环保总局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为公众参与环评提供了管理依据。2009年8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为加强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供了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确立以来,除环保部门颁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外,1982年8月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条,1984年5月11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七条,1987年9月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和第四十一条,1988年11月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条,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2002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水法》第三十四条,2008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同年8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二条,都明确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此可见,近几十年来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历程不仅与日益严重的环境形势有关,更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密切相关。为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确保环境影响评价质量,2004年2月人事部、国家环保总局决定在全国环境影响评价行业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对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

4.4《水资源论证管理条例》框架建议亟待研究出台的《水资源论证管理条例》应包括总则、规划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报告书审查备案与抽查考核、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1)“总则”中应明确水资源论证的目的、依据、定义、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经费来源及其管理、管理体制与责任、对未履行水资源论证的举报和优秀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资质单位设定奖励标准等内容。(2)“规划水资源论证”部分主要有论证对象、技术依据、论证内容、编制主体、编制方法和程序、质量控制、公众参与等内容。(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部分主要有论证范围、形式要求、技术依据、论证内容、编制主体、编制方法和程序、编制时间、质量控制、与规划的衔接、公众参与、一票否决等内容。(4)“资质管理”部分主要有管理主体、资质分级、资质申请、从业人员要求、资质审批与公示、日常考评、激励机制等内容。(5)“报告书审查备案与抽查考核”部分主要有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范围、审查权限、审查形式、审查要求、审查内容、审查责任、备案与抽查方式、考核时间、考核内容、考核要求、考核公示、考核奖惩等内容。(6)“监督管理”部分主要有监督主体、监督形式、审批机关监督管理、资质单位监督管理、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从业人员监督管理以及论证跟踪管理、论证后评估等内容。(7)“法律责任”部分主要有资质认定责任、建设单位责任、资质单位责任、从业人员责任、评审专家责任、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等内容。(8)“附则”中主要有专业名词解释、授权性规定、实施细则、实施时间等内容。

水资源条例范文4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繁衍的首要资源,是一切社会生产、生活活动的载体。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我国的土地法律制度和措施在实践中得以建立和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确立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土地法制建设面临着新的挑战。当前,有必要运用系统分析的方法对我国土地法体系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评估和研究,进一步推动我国土地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一、土地法体系的概念

土地法体系是指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渊源所组成的系统。土地法体系不是指某个具体的土地法律、法规或法律规范,而是指所有土地法律规范,土地法律、法规和其他土地法律表现形式,其他土地法律渊源的总和。

广义的土地法体系包括土地权属,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以及土地保护、治理、管理等十分丰富的内容,涉及民法、经济法、环境法和资源法。狭义的土地法仅指综合性的《土地法》,如前苏联、朝鲜和罗马尼亚等国的《土地法》。关于土地法的具体内容,不同国家由于政治经济、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存在很大差异。例如,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的土地法律制度包括彼此联系并不紧密的三项制度:地产制度、信托制度和特殊土地财产权制度。大陆法系各国土地法律规范中核心内容都是直接渊于罗马法中的土地物权,其内容包括土地所有权、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和抵押权。

从研究角度的不同,可以将土地法体系分为法律规范体系、法规体系、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学术体系等类型。

土地法律规范体系,是从法律规范角度对土地法体系的定义。根据法律规范由条件、处理和后果三要素组成的观点,土地法律规范体系包括制裁性法律规范、奖励性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用法律规范来概括土地法体系的局限性在于,它可能将对土地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判例,以及法律中的序言、法律术语定义和其他指导性内容,排除出土地法体系的范围。

土地法规体系,又称土地法律体系或土地法律法规体系,是从制定法角度对土地法体系的定义。由于它不包括判例法、习惯法、普通法等内容,显然难适用英美法系的国家。某个土地法律或法规,可以包含很多不同的土地法律规范;一个土地法律规范也可以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或法规中。

现行体系和目标体系,是从时间角度对土地法体系的定义。前者就目前土地法的状况而言,是指由现有土地法律规范或法规组成的系统;后者就将来土地法的状况而言,是指按照国家的立法规划或计划在一定时期内建成的体系。

学术体系是指专家学者从学术理论研究的角度提出的土地法体系。由于不同学者或不同学派对土地法的目的、任务、调整对象、表现形式等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其主张的土地法体系也有不同的范围。学术体系带有学术味、理想化,由于它是通过理论分析研究提出来的,参考综合了各种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其他的学术体系,因而比较全面。不同的学术体系代表不同的学术思想和学派,通过不同的学术体系的比较和争鸣,可以促进土地法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其他体系的优化、健全和发展。

土地法体系的发展、健全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土地法治和土地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完善土地法体系,对于加强对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土地的法律控制和土地管理,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从土地法规体系的角度对我国土地法体系问题进行研究。

二、我国现行的土地法规体系

土地法规体系是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以及规范土地市场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系统。

从现行立法体制或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看,我国土地法规体系主要由如下七个层次构成: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关土地的规定具有指导性、原则性和政策性,它构成我国土地法制的宪法基础。宪法主要规定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国家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的基本职能和基本政策,公民、法人享有的土地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等基本内容。我国《宪法》第9条、第10条集中规定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的基本内容和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二)土地法律

土地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土地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涉及土地方面的法律称基本法律,如《民法通则》(1986年4月)、《刑法》(1997年3月)等基本法律均有土地的内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涉及土地方面的法律称一般法律,如《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修订)等法律。

(三)土地行政法规

土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土地行政法规的数量很大,涉及到土地行政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是我国土地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地方土地法规

地方土地法规,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依法有地方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地方性法律规范性文件。

(五)土地行政规章

土地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其他依法有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土地行政规章

地方土地行政规章,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依法有地方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地方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土地规范性文件

其他土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上述6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宪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决议”(第99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和命令”(第107条)。对于上述规范性文件,有的学者认为不属于法规的范畴。

上述七个层次的效力级别如下:《宪法》是我国土地法体系的基础,在整个土地法规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层次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土地法律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除宪法以外的其他层次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土地行政法规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地方土地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土地行政规章必须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地方土地行政规章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土地行政规章制定。在土地行政诉讼中,土地法律、法规称为“依据法”,土地行政规章称为“参照法”,其他规范性文件只有参考的价值。从立法体制的角度建立土地法规体系,要注意维护我国土地法制的统一性,发挥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以及各个层次法规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土地法体系的基本指导思想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1988年12月和1998年8月修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为基干的土地法系统,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土地法体系还很不健全。为了加强对土地关系的全面调整,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必须根据我国国情和土地工作的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地法体系。建立我国土地法体系,应当明确如下的基本指导思想:

(一)树立可持续发展观,在土地法体系中贯彻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的原则

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需要,又子孙后代满足其需要的能力不构成危害的发展方式。可持续发展是基于人类在工业革命以来的发展过程中,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经验教训而提出的一种新的发展观,其实质是将人口、资源、环境等问题与社会、经济发展进行系统、长远考虑。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各国的普遍共识,我国政府在《中国21世纪议程》中,也明确将可持续发展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国家战略。土地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载体,也是自然资源的源泉,因此,从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出发,我们不仅要保护土地资源本身,而且还要保护我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其它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在我们以往的土地立法中,单纯强调对土地资源的利用,而忽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实际上,土地资源是整个自然生态系统的基础,人类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只有在遵循生态规律、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才能取得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因此,在我国土地法制建设中,应当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逐步实现我国土地法体系从以保障经济建设为目标、以保证建设用地供应为主线,到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切实保护耕地为主线的根本性转变。通过建立我国具有可持续性的土地法体系,推动我国土地及其相关资源开发、利用从外延粗放型到内涵集约型的根本性转变。

(二)树立国土资源的整体观,使土地法体系符合土地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相结合原则

与土地相联系的土地资源、水资源(海洋资源)、生物资源(包括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矿产资源、旅游资源共同组成统一的国土资源,它们相互联系、影响和制约。因此,应当将国土资源作为一个统一整体,以土地资源为核心,正确处理土地资源与其他与土地相关的其他资源的关系。在规划土地法体系时,只有将国土资源作为一个统一整体来考虑,既不将整体国土资源分割开来,又突出土地资源核心地位和重要作用,才能设计出科学、可行的土地法体系。因此,科学的、可行的土地法体系应该在突出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的同时,兼顾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正确处理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与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的关系。

目前我国的土地问题,不仅有土地开发利用的问题,也有土地保护改善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经济活动采用的是外延扩张的土地利用方式:一方面,各项建设乱铺摊子、重复建设、土地粗放利用,造成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另一方面,在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忽视生态环境的保护问题,造成了一些地区土地生态质量的退化,包括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毁坏森林、草原开垦、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等严重的生态破坏问题。因此,应当正确处理土地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的关系,重视土地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相应地,土地法体系在强调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法规的同时,还应当重视土地资源保护和土地生态保护法规。

(三)树立国土资源管理的全局观,在立法上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从国土资源管理的全局观出发,正确处理好从部门利益出发和从国家利益出发、从部门视野规划土地法体系和从国家视野规划土地法体系的关系,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管理职权。一方面应该明确,土地法体系决不是仅仅为国土资源部一个部门服务的法律体系,或仅仅是国土资源部一个部执法的体系,而是整个国家的一个法律体系,是与国家各有关部门都有关的一个法律体系;另一方面也应该承认,既然国土资源部考虑土地法的体系,就必须紧密结合国土资源部的现行的或将来可能有的职能和职责。国土资源部目前的职能与职责,已经远远超过过去国家土地局的职能与职责:除了管理土地资源外,它还管理矿产资源和海洋资源;除了管理土地工作外,它还管理制订国土规划等原国家计委管理的国土开发整治工作。国土资源部今后的职能和职责还可能增加或扩大。因此,应当尽可能地将土地法体系与过去的国土法体系(或国土开发整治法体系)结合起来,在土地法体系中将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与海洋资源、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结合起来,同时尽可能地考虑与土地资源有关的其他资源立法。在规划、设计土地法体系时,应当本着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正确处理理想性与现实性、求全与可行的关系,注意突出直接为国土资源部行政管理提供法律依据的土地法规。

(四)树立土地法衡平观,在土地法体系中坚持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原则

计划经济时期,政府直接参与经济管理、配置自然资源,包括土地资源在内的我国自然资源法律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 .在法学界,也一直存在着强调国家利益而忽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倾向。体现在立法实践中,重视国家权力对土地的配置和管理作用,却忽视市场对土地的配置作用;强调国家的土地行政管理权,漠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土地财产权。从我国现行土地法律规定分析,大多是关于国家土地管理行政权力的设定和行使,即便是法律规定了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性质,在具体立法上则缺乏关于土地物权及其流通方面细致的法律规定,这种状况显然难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解决我国土地法体系的公法与私法的失衡状况,首先必须认识到市场对于配置土地资源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通过完善土地物权制度和规范土地市场,充分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在立法上,正确处理土地行政管理法规(即土地公法、土地行政法)与土地民事法规(即土地私法、土地物权法、土地民商法)的关系,从公法和私法两个方面健全我国土地法体系。当前,要解决耕地保护、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等一些重大的问题,除了必须依靠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动外,还可以通过合理地构建土地物权及其流通的私法关系,调动广大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因此,科学、有效的土地法体系既要包括大量土地行政管理法规,也要大量土地物权法律规范、土地市场行为法律规范。

四、完善我国土地法体系的建议

为了加强对土地关系的全面调整,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必须根据我国国情和土地工作的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地法体系。根据上述基本指导思想,完善我国的土地法体系应该加强如下几个方面的立法:

(一)进一步完善宪法有关土地的规定

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删去了禁止“土地出租”的规定,在《宪法》第10条中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条款。目前,我国《宪法》对土地资源产权、土地交易、土地市场和土地保护的规定不够明确,特别是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个人房地产权、耕地保护和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内容还相当薄弱。一些涉及土地的重大问题,如土地资源产权、土地交易、土地市场、土地税收、个人房地产权、耕地保护和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等,应该在宪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只有对上述问题有了切实的宪法保障,才能促进我国土地工作、土地资源产权和土地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二)制定《土地法》或《土地法典》

我国在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中,增加了一些关于土地财产法律关系的内容。例如,从法律上规定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且明确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但是,究其实质,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仍然属于以调整土地行政管理关系特征的公法范畴,它强调的是国家的宏观调控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而忽视平等主体之间的土地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缺乏对公民和法人土地财产权利保护。就此而言,现行《土地管理法》难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我国土地基本法。

因此,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制定我国的《土地法》或《土地法典》,全面调整各种国土资源开发整治活动,作为加强国土开发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的综合性基本法。该法应该将宪法有关土地的条文进一步具体化,全面规定如下内容:土地法的目的、任务、原则和适用范围;土地资源权(包括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土地市场与土地流通规范;对公民和法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土地工作、国土资源开发整治工作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土地规划、标准、测量、分类和分级,包括土地规划制度或国土资源开发整治规划制度、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等重要制度;土地登记、征用、出租、转让、买卖和经营;土地税收和土地费用;开发、利用、保护、整治、管理国土资源的基本措施和制度,包括防治土地污染、水土流失的措施和改良、整治土壤的措施,耕地等特殊土地的保护;工业用地、农业用地、建设用地等各种用地的利用和管理;国土资源工作的协调和国土资源纠纷的处理;违反土地法的法律责任。

()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物权法》时加强对土地关系的民法调整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土地资源实行的是行政授权、无偿、无期限使用、不得流转的制度,这种制度不能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是造成我国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低下、浪费严重的重要原因。土地资源权属是我国土地法的基础,是有关土地资源的其它法律制度得以衍生的前提,其核心内容在于土地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它专项权益的归属。我国的土地上权利群尚处于发展完善的过程中,物权立法必须对它们加以整理 .从现行的《民法通则》(1986年)来看,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土地市场发展和可持续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需要。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物权法定主义,因此,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物权法》时,通过重塑我国的土地权属关系,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值得关注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物权法》时,应当加强对土地关系的民法调整,将各种土地资源权纳入物权系列,使土地所有权成为名符其实的土地所有权,使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成为真正的、有自和自由处分权的主体,使土地资源成为平等的土地市场主体可以按照市场法则和规律支配的东西。

(四)健全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

土地法的调整范围很宽,它涉及其他各种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当务之急是首先健全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系统,该系统主要由如下几个方面组成:

1.土地行政管理法规

这里的土地行政管理法规是指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执法的法规,如土地管理法,土地规划法,土地开发利用法,建设用地法,土地调查、统计法,耕地保护法,荒地法,土地资源权属转让和纠纷处理法,土地税(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法,房地产法,房产权属转让和纠纷处理法,房地产开发利用法,房地产税收法等。具体内容如下:

——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作为土地管理法规中的基干法。

——健全土地资源权属法规。土地资源权属是我国土地资源法的基础,是有关土地资源的其它法律制度得以衍生的前提,其核心内容在于土地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它专项权益的归属。土地资源权属法规包括有关土地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专项权益的法规。土地资源权属法规包括有关土地权调查、确立、鉴证、登记、变更、发证、公告等法规。

——健全土地资源宏观调控的法规,如国土规划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法规、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法规、土地标准法规等。

——健全调整地籍关系的法规,如土地(房地产)调查、归档、信息汇集、登记、发证、统计、分级定等、评估、评价等法规。例如,土地资源调查与档案法规。土地资源调查与档案,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对一定区域内土地资源的自然状况、经济状况、社会状况进行调查,并把调查结果按照一定的标准分门别类建立档案,其目的在于使管理机关能准确掌握有关土地资源的现状及发展动态,以便在此基础上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为国家对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与规制提供决策依据,并以此为起点,展开土地资源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资源登记以及土地资源的开发保护等工作。

——健全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法规,如土地开发利用法,城市建设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法,未利用土地开发利用法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法,中外合资、合营、合作企业和外资独资企业用地法,建设用地定额管理法,临时用地管理法,开垦荒地法,农业用地和土地承包法规,各种特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法规(如交通用地、管线用地、军事用地、涉外用地)等。

——健全土地流转关系和土地市场管理的法规,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继承方面的法规,房地产市场管理法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市场管理法规等。

——健全土地税费关系的法规,土地税(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法,土地增值税法规,房地产税收法,耕地开垦费法规,土地使用权出让法规等。

——健全土地监测、监督、监察关系的法规,如土地状况监测法规、土地执法监督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法等。

——健全处理土地纠纷的法规,如土地纠纷仲裁法规、土地资源权属争议处理法规、土地行政复议法规等。

——健全土地执法的法规,如有关土地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政奖励、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法规。

2.土地保护法规

这里的土地保护法规是指直接防治土地污染、破坏的环境资源保护法规,如防治土壤污染、土地退化(包括盐碱化、潜育化和沙漠化等)、水土流失、地质灾害和地面沉降,保护土地(壤)、耕地、基本农田、草地、湿地(包括海岸带)、沼泽,以及土地复垦等方面的法规。

3.区域开发整治法规

区域开发整治法规,是调整有关区域土地资源开发整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对行政区、经济区、自然区、跨行政区的流域进行国土开发整治的各种法规。进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逐步加强对城乡建设和区域开发整治的法律调整,至今已呈现出形成城乡建设法或区域开发整治法系统的趋势。该法规系统过去大都是以国家计委、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起草或提出法规草稿的法规,如《国务院批转国家建委关于开展国土整治工作报告的通知》(1981年10月)、《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10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1987年5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防洪法》(1997年8月)、《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等。但是,这方面的法规还需进一步加强。

今后应该制定和逐步改善如下区域开发整治法规:国土资源开发整治法,区域发展协调法;城市(包括镇)规划法,城市建设法,城市综合整治法,城市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城市道路建设管理条例,某个城市(如北京、上海等)的管理条例;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规划法,农村建设法,农村综合整治法,乡村振兴法,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农村道路建设管理条例;经济落后地区(如老、少、边、穷地区)开发整治法,经济落后地区工业促进法,经济落后地区振兴法,经济落后地区规划法,经济落后地区道路建设法;某个大区域(如珠江三角洲、闽南三角洲、长江三角洲、辽东半岛、胶东半岛、京津唐地区等)的规划建设条例,工业区、能源基地和矿区建设管理条例,海岛开发建设法;防洪(汛)法,防旱法,防地震法,防病虫害法,防治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条例,防治风、砂、冰、霜、雾害条例,防治火山爆发、海啸条例等。

(五)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

由于许多环境要素与自然资源都与土地有关,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很多,应该通过统筹安排和协调,逐步健全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系统。该系统主要由如下几个方面组成:

1.防治与土地有关的其他环境资源的污染与破坏的环境保护法规

许多防治其他环境资源污染、破坏的法规,其目的主要是防止对其他环境资源的污染与破坏,即直接调其他环境资源污染、破坏方面的社会关系。由于土地是最重要的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其他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的污染、破坏都与土地有关,如对水的污染也会污染到水域的底土,对森林的污染也会污染林地。因此,防治其他环境资源污染和破坏的法规实际上大都是防治土地资源污染和破坏的法规,即这些法规大都是保护土地资源的法规,或者说是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为基干的防治环境资源污染破坏法系统。这方面的法规有:

——防治其他环境资源污染的法规,如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有毒化学品污染、农药化肥污染、陆地水污染、海洋污染、热污染等法规。

——防治其他环境资源破坏(或非污染性损害、生态破坏)的法规,如防止滥开发(滥捕、滥采、滥挖等)水、海洋、森林、草原、矿产、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规。

——防止滥开发地域、区域和流域的区域性法规,如保护城市环境、农村环境、劳动环境、风景名胜区(包括人文遗迹和自然遗迹)、对外开放地区环境等法规。

2.开发、利用各种依附于土地的其他自然资源的法规

许多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的法规,其目的主要是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即直接调整其他自然资源关系。由于这些资源都依附于土地或位于土地之上、之中,因而开发、利用这些资源的法规都对土地产生某种影响。所以这些自然资源法规都间接调整土地关系。这方面的法规有: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法规。如水资源规划法,水资源开发利用法,水资源调查、监测、统计条例,湖泊和水库管理法,长江、黄河等江河管理法,航道和码头管理法,地下水管理法,水利工程管理法,城市用水管理条例,农村用水管理条例,灌区用水管理条例,用水许可证条例,水资源税、费条例(如水资源使用费、水资源税等),节水条例等。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水法》(1988年1月)为基干的水资源法系统。

——开发、利用生物资源的法规。如森林法,绿化法,林业法,草原法,畜牧业法或者放牧法,野生动植物法,狩猎法,水生生物法,渔业法,生物产品(包括林产品、水产品、猎物、野味品等)管理条例,生物(包括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和水生生物)资源调查、观测、统计、规划条例,森林(草原)权属转让及其纠纷处理法,森林采伐(草原放牧、狩猎、捕鱼、采挖野生植物和药材、采购出售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和药材等)许可证条例,进出口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管理条例,森林采伐(草原垦殖、捕鱼等)规程,防治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鱼类等)病虫害条例,森林(草原)防火条例,育林费(狩猎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等)管理条例,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国内动植物检疫条例等。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森林法》(1984年9月,1998年4月修订)、《草原法》(1985年6月)、《渔业法》(1986年1月)、《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为基干的生物资源法系统。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法规。如矿产资源法,矿业法,矿产资源勘探、调查、统计、登记条例,矿产资料汇交管理条例,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条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许可证条例,矿山(安全)管理法,报矿奖励条例,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规程,某类金属(如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石油、天然气、煤、黄金、锡等)管理条例等。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6月修订)、《煤炭法》(1996年8月)为基干的矿产资源法系统。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法规。如海洋资源规划法,海洋资源调查、监测、统计法,海洋开发利用法,海岸带法,海洋工程管理条例,海洋航运(包括航道、船舶、港口、码头)管理条例,开发利用海洋许可证条例等。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法规。如旅游法,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法,旅游景点建设法,旅游资源规划条例,文物管理法,公园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历史文化名城管理条例,某个风景名胜区(如杭州西湖、万里长城等)管理条例。

水资源条例范文5

关键词:专款专用 资源税 环境保护

一、资源税的主要功能

随着经济发展对资源的需求与资源供给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对资源进行保护和有效使用的要求也日显迫切,由此引发的资源税改革的讨论也非常热烈。资源税作为国家对经济的调控工具,在优化资源配置、贯彻产业政策、实现公平分配以及促进经济增长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调节作用。同时,资源税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也具有一般税收的功能。下面,我们通过对表1和表2中数据的分析,探究一下我国资源税发挥的主要功能。

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资源税税收收入在税收总收入中的比重大部分年份都在0.6%以下,2011年达到0.7%,由此可见,资源税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还是非常小的。从表2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国用于资源环境保护的支出呈逐渐增加的态势,特别是2007年以后,增长非常快。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2006年之前资源税是税收收入略大于资源环保支出,2007年以后用于资源环保支出的资金已经远远大于资源税税收收入数额。两组数据的对比可以看出,资源税虽然是筹集财政收入的一个渠道,然而资源税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更多的应是在优化资源配置领域,作为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调节工具。

二、基于调节功能的资源税改革思考

(一)资源税改革历程

我国资源税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建国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自然资源实行的是无偿开采的制度,其中,既有生产力水平的原因,也与人们对自然资源的禀赋认识不足有关。1982年1月,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此条例标志着我国资源有偿开采的开始。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正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自1984年10月1日起,对原油、天然气、煤炭三种自然资源在全国范围内予以征税,并把起征点定为销售利润率的12%,此条例标志着资源税立法的开始。1986年3月19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资源开采需要向国家缴纳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法》的出台,导致了在自然资源保护和开发领域的“税费并存”制度的开始。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重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把盐税并到资源税中,同时,扩大了资源税征收范围,将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列入了资源税征收范围。

2010年5月17日至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新疆工作座谈会中,中央政府将新疆作为资源税费改革的第一个试点,率先展开资源税费改革工作。2011年9月21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决定于2011年1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至此,新一轮的资源税改革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开始。新一轮资源税改革,最重要的是改变了资源税计税依据,由从量计征变为从价计征,调整了资源税征税范围,对于计税依据实行了和流转税相一致的规定性。

从资源的无偿开采,到今天的资源税暂行条例的修订,资源税开征的范围不断扩大,所筹集的财政收入自然也会相应地增加,然而,在变化的背后,更突出的是通过资源税征收范围和征收方式的改变对自然资源保护开发的力度,进一步明确的资源税经济调节功能的重要性。

(二)资源税收入专款专用

长期以来,资源税收入征收以后即并入地方财政收入总额,如同雨滴入大海,瞬间没有了痕迹;政府在安排财政支出时是综合的收支预算,资源环境的保护支出和资源税收入没有衔接,这样的财政收支计划实际上将资源税调节经济的目的消磨掉了许多,难以体现出资源税收入来源于资源用于资源的本质。

从循环经济发展的视角,希望资源能够可持续地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工业革命后的这些年,经济的高速发展是以资源的高消耗为代价的,也加速了资源的耗竭速度。从上个世纪后期,人们逐渐认识到了经济社会发展对资源依赖的同时也明确了资源保护的重要性,同时,自然资源大多属于不可再生资源,保护和有效的开发利用资源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

荷兰是世界上最早开征水资源税的国家,其水资源税主要包括水污染税和地下水税。在荷兰的水资源税中,对于水资源税的开征和水资源税收入的使用做了诸多详细的规定,其中,税收收入实行专款专用制度,是水资源税取得预期效果的非常重要的举措,专款专用制度规定水污染税的收入主要为水的净化(如建立水净化厂)提供资源来源,地下水税主要用于地下水管理的研究和成本补偿。实践证明,荷兰的水资源税制度是成功的,开征以来,无论是从水的用量,还是水污染治理状况均有明显的效果。这样的制度设计,在利用水资源税筹集财政收入的同时,也保证了水资源保护和有效开发的资金来源。

我国现在资源税的开征范围还非常有限,和资源与环境的保护范围不配比,因此,像荷兰水资源税那样的专款专用难以做到,但是我们可以借鉴这样的经验,从广义上来理解资源税的专款专用制度。比如我们可以将地方资源税收入单独列出用于资源与环境的保护,建立环保基金,专门用于资源与环境的保护和新资源的探寻开支;也可以对某些资源建立一对一的资源税专款专用制度,比如对于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区的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以及新矿的探寻补贴等用这些资源的税收收入进行专门安排。

资源税收入专款专用,首先可以使得资源补偿资金有常规性的来源,资源地可以有更好的保障进行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开发,避免出现资源富饶地方享受不到资源带来的利益只承担环境生态破坏导致的后果;再者,资源税专款专用让资源地政府可以对资源的补偿和开发进行更好的规划,有针对性地开展资源保护和生态恢复工作,那么,资源税的经济调节功能将更好地得到体现。

参考文献:

①马凯.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人民日报,2004-10-19

②周宏春.循环经济:一个值得重视的发展趋势[J].新经济导刊,2002(9)

③周国川,国外水资源保护税税制比较研究[J].水利经济,2006(9)

④雷芸. 试论水资源保护的制度缺陷及其改革[J]. 生态经济,2008(4)

⑤沈琳. 国外保护水资源财税政策的简介与启示[J].涉外税务,2009(3)

水资源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了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河(渠)道泥沙、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经济相结合,做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列入科技计划,省财政应当从科技三项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当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

第十条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制度。企业的产品、项目具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可以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等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报废更新和回收拆解管理工作,加强对废家用电器、废旧电池、废微机、废旧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及技术开发研究。

第十二条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三条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林业、科技等部门,组织对农林水产废弃物、河(渠)道泥沙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十四条省统计机构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并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体系。

第三章开发、回收与再生利用

第十五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与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物排放量小的技术和工艺。不得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

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案。

第十八条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应当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竣工后,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验收。

第十九条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第二十条废物排放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应当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按照废物利用单位利益大于废物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量大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规定运输距离范围内筑路、筑港、筑坝,应当按照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筑路、筑港、筑坝施工地点与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的距离,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废水综合利用规划,加强废水污染治理,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应当做到工业废水零排放。

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用水专项论证。用水专项论证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废物排放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废物的装卸、运输、贮存管理,采取防范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取用河道泥沙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损坏堤防。

第二十六条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机构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资料。

第四章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时,应当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重点扶持,优先立项审批。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

第二十九条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鼓励使用以废物资源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条下列单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一)建设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

(二)生产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他再生资源的。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当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发展,在并网、电量结算、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当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并且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返还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三十四条利用清理河(渠)道的泥沙生产建材产品的,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省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批准,免交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项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资源条例范文7

关键词:水土保持设施 法律解释

1、水利部的行政解释是否遵循了解释学循环原则

水利部1996年8月28日了《关于水土保持设施解释问题的批复》(水保[1996]393文),指出“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总称。《实施条例》第21条第2款所称的“补偿”,是指对损毁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所造成的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或降低所必须给予的补偿。原地貌属于水土保持设施。诚然,《实施条例》赋予了水利部行政解释权,该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有权解释和依法解释是不同的。笔者以为,从逻辑学角度来看,该解释有的内涵不够明确,外延过于宽泛,甚至犯了同语反复的嫌疑。从法律解释学角度来看,该行政解释也有待商榷。法律解释要受解释学循环原则的制约。解释学循环原则是解释学中的一个根本原则,它是指整体只有通过理解它的部分才能得到理解,而对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整体的理解。法律解释是解释的一种具体形式,也要服从解释学的一般原理。在法律解释中,解释者要理解法律的每个用语、条文和规定,需要以理解该用语、条文和规定所在的制度、法律整体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为条件;而要理解某一法律制度、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又需要以理解单个的用语、条文和制度为条件。指出法律解释存在的解释循环,可以帮助人们孤立地判章取义地曲解法律。下面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来探求水土保持设施的法旨。

1.1水土保持设施的文义解释

《水土保持法》第19条、28条分别有“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有关表述。由上可以归纳出:(1)水土保持设施是为防治水土流失而人工形成的;(2)水土保持设施主要偏指采取工程措施形成的,有时也包括采取植物措施形成的。《水土保持法》第19条、28条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的外延不同,前者大与后者;(3)采取农业耕作措施一般不形成水土保持设施,因此法条中没有提及。

《实施条例》第2条、14条、21条、31条有关于水土保持设施的表述。《实施条例》第2条列举了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的5种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把“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和“违法毁林或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违法开垦荒坡地的”、“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并行列举,逻辑上并行关系十分明确。《实施条例》第14条、21条、31条分别有“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应当给予补偿”、“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的表述。由上可以归纳出:(1)水土保持设施不包括森林植被、草原植被、荒坡地、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2)《实施条例》中水土保持设施的概念同《水土保持法》中的概念是一致的;(3)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向所有权人或管理权人承担民事补偿或赔偿责任;(4)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可以够成1979年《刑法》第156条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1997年《刑法》第275条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实施条例》第31条是行政法附属刑法条款。但是不能够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现代汉语词语字典》对“设施”的解释为“为进行某项工作或满足某种需要而建立起来的机构、系统、建筑等”。水土保持设施中的“设施”在法律和法规中取该解释中的“建筑”义,较为合适。

综上三点,水利部的行政解释外延是否过宽有待商榷。

1.2 水土保持设施的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进行历史解释的目的,主要是探求某一法律概念如何被接受到法条中来,某一条文、制度乃至某一部法律是如何被规定进法律体系中来,立法者是基于那些价值作出决定的。据笔者查找建国以来水土保持法规及政策,水土保持设施的提法最早出现在1982年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中。《工作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各地对水土保持设施(包括工程和树草)必须落实管理责任,加强管理养护,扩大效益,充分发挥保水保土的作用。”《工作条例》第23条规定:“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工作条例》第37条还规定,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或仪器设备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对肇事单位和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津的,追究刑事责任,由以上条文可以归纳出:(1)水土保持设施是指为治理水土流失而采用的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形成的工程和林草。(2)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应该赔偿损失,其赔偿原则应该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其损失是可以量化的。(3)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既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又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对照《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相关条文可知,水土保持设施及其法律规定从1982年到1991年基本上没有变化。

1.3 水土保持设施的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水土保持设施的内涵和外延在《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中应该是一致的。如果将水土保持设施的同一法律解释放在相应的法条中进行演绎推理,应该得不出假结论,且相应的法条间也不应该矛盾。假设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是正确的,《实施条例》第21条所称的“补偿”是指对损毁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所造成的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或降低所必须给予的补偿,那么《实施条例》第31条:“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作何理解?采用水土保持设施引起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或降低来定性和定量,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降低多大幅度就构成刑罚呢?水土保持功能又该如何定性和定量,是否有水土保持学理支撑,是否有相应环境标准来计量?怎样证明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和降低?少数业内人士对水土保持功能的定性解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力,能否成为相应的环境标准呢?

1.4 水土保持设施的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中,1982年《水土保持工作条例》提出“治管结合”,1991年《水土保持法》提出:“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目的在于解决“一边治理,一边破坏”的问题,让水土保持设施发挥更长更好的效益。因此,《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都在“治理”的章节最后用专条强调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从目的解释方法出发,水土保持设施是指人工治理成果,而不包括具有一定保持功能的原地貌、植被。不存在水土流失,就没有水土保持的必要,自然谈不上水土保持设施。保护可以预防水土流失的原始森林可以定性为水土保持预防措施,但是决不能将原始森林定性为水土保持设施。

2 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是否混淆了水土保持设施的三重法律属性

从上节可以知道,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没有遵循解释学循环原则,导致外延泛化解释的倾向。同时,从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出发,水土保持设施既可以是水土保持法律关系的客体,又可以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还可以是破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对象,它具有三重法律属性。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中对《实施条例》第21条第2款“补偿”的解释抹杀了水土保持设施的双重法律属性,称“对损毁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所造成的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或降低所必须给予的补偿”,实际上将水土保持设施单纯地看作水土保持法律关系的客体。

2.1 水土保持设施可以是水土保持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权利客体”或“权义客体”。如果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没有了目标和具体内容,因而客体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一般认为包括水土保持法律关系在内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只有物和行为。其中,物是指必须是人们可以影响和控制的、具有环境功能的自然物和劳动创造的物质财富。自然像拦沙坝、截流沟等水土保持设施,人工栽种的水土保持林都是水土保持关系的客体。

2.2 水土保持设施可以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法重在保护所有权,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通常视为财产权的对象,因而必须是具有价值的物。水土保持设施像挡土墙、谷坊、沉沙凼、水平沟等,在建设过程中凝结了活劳动和物化劳动,自然具有经济价值,同时还具有保水保土的功能。随着水土保持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既可能是国家,又可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可能是企业法人和个人。因此,水土保持设施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

2.3 水土保持设施可以是破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某地方农民甲集资参股治理开发一小流域,获得土地使用权30年,在小流域内的溪中投资10万元,建了一座浆砌石拦沙坝,并配套了灌溉系统,栽种经济林果,效益可观。农民乙因与甲平时有隙,为报复将该座浆砌石拦沙坝炸毁,后被法院以破坏公私财物罪判刑3年并附带民事赔偿。此案中该座浆砌石拦沙坝是水土保持设施,是破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3 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是否可以被申请行政复议审查

3.1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成了确定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范围的依据

由于各地依据《实施条例》第21条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制定了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收费项目。除把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工程和植物措施纳入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范围,还把破坏原地貌、地形和植被的生产建设行为统统纳入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范围。在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出台后,有的省甚至修改省人大制定的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将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吸收进去。

3.2 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是可以被申请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

不少地方在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时,行政相对人就会对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提出质疑,认为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行政执法依据存在层级冲突。在行政执法依据发生冲突时,一般遵循就高不就低的规则选择行政执法依据。《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效力层级高于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的效力层级。尽管是效力层级较高的执法依据《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授权了低层级的执法依据行政解释,但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有理由根据《行政复议法》提出异议。

我国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形式有自然资源税和自然资源费。自然资源费大体有开发使用费、补偿费、保护管理费和惩罚性收费四类。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学一般认为,补偿费是为弥补、恢复、更新自然资源的减少、流失或破坏而向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收取的费用。例如水土流失防治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费等,它根据恢复、更新所消耗、破坏的资源的实际费用征收,但也有的只按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所得的一定比例和数量征收。如果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也属于也只可能属于补偿费类,那么它与水土流失防治费就有重复或重合的嫌疑,而且有人提出,按照该行政解释,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功能的关系如同母鸡和生蛋的关系,杀了母鸡不是要求赔偿同一种大小一般的母鸡或同等的市价,而是要对生蛋能力进行补偿,计算生蛋能力岂不荒谬哉?还倒不如叫“水土保持功能补偿费”!《行政复议法》第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中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据此可以就水利部对水土保持设施作出行政解释这个抽相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

水资源条例范文8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管理有关水文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加强水文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邻国交界的跨界河流上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缔结的有关条约、协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开展水文工作的依据。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国家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第十二条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为国家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本条例所称水文站网,是指在流域或者区域内,由适当数量的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监测资料收集系统。

第十三条国家对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第十四条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文测站,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有重大作用的,业务上应当同时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监测与预报

第十八条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二条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机构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信息产业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通信保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并经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制度。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水文数据库。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和通信线路使用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通信线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文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实施监测,并进行分析和计算的活动。

水文测站,是指为收集水文监测资料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内设立的各种水文观测场所的总称。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是指为公益目的统一规划设立的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基本水文要素进行长期连续观测的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是指对防灾减灾或者对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管理等有重要作用的基本水文测站。

专用水文测站,是指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水文测站。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是指由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并经过整编后的资料。

水文情报预报,是指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的报告和未来情况的预告。

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监测到准确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水资源条例范文9

关键词:达拉特旗;耕地后备资源;评价

耕地后备资源是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政策的基础,是科学实施国土综合整治的支撑,是编制规划和合理利用与保护国土资源的依据,是完善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的保障[1]。所以评价耕地后备资源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是在达拉特旗2012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的基础上,依据11项评价指标调查评价全旗宜耕土地的面积、数量、权属和分布等情况,进一步分析全旗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的限制性因素,保障全旗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保护耕地。

1. 研究区概况

1.1 基本情况

达拉特旗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西南部,鄂尔多斯高原北部,黄河中游南岸,处于沿黄产业带和包鄂产业带的交汇点东西长133公里,南北宽66公里。其地理坐标为:东经109°00′~110°45′,北纬40°00′~40°30′,北靠黄河与包头市隔河相望,南与东胜区相接,东邻准格尔旗,西连杭锦旗。达拉特旗土地总面积8241.07平方公里,辖7个镇,1个苏木,130个嘎查村。树林召镇为政府所在地,居住着汉、蒙古、满、回等民族。2012年全旗总人口357563人,其中乡村总户数50624户,乡村总人口143000人,占全旗总人口的39.99%。

1.2 评价对象特点

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对象为2012年达拉特旗行政辖区内自然形成的尚未开垦的未利用地,面积为129766.9公顷,其中其他草地11266.79公顷、内陆滩涂13332.33公顷、盐碱地3248.12公顷、沙地99996.25公顷、裸地1923.37公顷。

2. 耕地后备资源评价

2.1 评价方法确定

根据《全国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技术规定》,采取“限制性因子”评价法,对评价单元进行评价。评价单元参评指标中,有任何指标项不符合宜耕条件的,划分为不宜耕,其余为耕地后备资源。

2.2 评价指标设定

根据达拉特旗所处内蒙古高原及长城沿线区评价区耕作特点,从生态环境、立地条件、气候条件、区位指标等4个方面选取评价指标,具体见表1。

3. 评价指标分析

达拉特旗耕地后备资源11个评价指标中,存在限制的有5个指标,分别为生态条件、降雨量与灌溉条件、土层厚度、盐渍化和土壤质地,其中生态条件、年降水量和灌溉条件是限制本地区耕地后备资源开发的主要因素,二者分别占到非后备资源面积的72.36%和19.36%,说明生态环境和水资源是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的必要条件,也进一步说明西部地区的耕地发展的限制条件。

3.1 生态条件

生态条件限制主要原因是落入湿地保护区内和河流等水面洪水位以下的滩涂等地。达拉特旗相关部门非常重视保护湿地资源,在境内设有11个湿地保护区,包括季节性河流湿地、沼泽湿地、湖泊湿地和人工湿地四大类。湿地拥有众多野生动植物资源,是重要的生态系统,是黄河流域生态系统类型较丰富的地区,由于所处的自然环境特殊,使其具备了除湿地生态系统共有的生态功能外,通过河流、湖泊、沿河滩涂等以较大的蒸发量调控周边地区半干旱的生态环境,形成高原特殊的生态屏障,所以湿地保护尤为重要。基于生态保护区重要功能,将落入生态保护区内所有评价对象确定为非耕地后备资源。

达拉特旗耕地后备资源中由于生态条件因素限制的不宜耕土地面积为21235.18公顷,占不宜耕土地总面积的比例为19.36%,不宜耕土地中现状地类为内陆滩涂的土地占很大比例,这些内陆滩涂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属于生态敏感区,此外沙地在各个地类中也占有较大的比例,如果对其进行开发,可能会引起土地沙化和退化。达拉特旗由于自然条件的特殊性,导致其生态比较脆弱,生态条件为达拉特旗耕地后备资源第二大限制因素。

3.2 年降水量和灌溉条件

达拉特旗年降水量地区分布不均,且年际变化量大。昭君镇、恩格贝镇和中和西镇的西北部降水量较少,在180毫米以下,而白泥井镇以东地区降水量达到350毫米以上,其余地区在180mm~340mm之间。所以从年降雨量上来看,白泥井镇以西地区降雨量小于350毫米,无法通过自然降雨来满足农业需水的基本要求,白泥井镇以东地区基本能满足农业需水的基本要求。

达拉特旗的水资源由三部分组成:地下水、境内地表水和过境黄河水。地下水年可采量3.15亿立方米(出自1982年《达拉特旗水利区划报告》),地下水资源分布不均匀,南部山区和沙漠区较为贫乏,平原区较丰富,沙漠区与平原区过渡地带有潜水露头。地下水开采深度30m~80m,个别地区深度达120m~200m,单井出水量30~50m3/h,工业生产及居民生活均主要取用地下水。境内地表水均来自于黄河一级支流,即“十大孔兑”,均发源于东胜地区分水岭,发源地距入河口高差均在500米左右,河长70km~80km。洪水具有峰高量大历时短利用难的特点。河流固定段落有清水径流,流量为0.15~0.8m3/s。地表水资源量为1.44亿立方米,可利用量0.6亿立方米,现年利用0.058亿立方米,主要为清水,用于农业灌溉,其余水量皆为洪水,须通过建设水利水保工程的途径进行利用。黄河水年过境流量310亿立方米,批准达旗农业灌溉水量1.6亿立方米。

因此农业灌溉不宜采用地下水,主要通过地表水和黄河水灌溉,但基于地表水时短利用难的特点和黄河水限制灌溉水量的特点,灌溉条件成为达拉特旗耕地后备资源开发的主要限制因素,该指标限制的不宜耕土地面积79378.90公顷,占不宜耕土地总面积的比例为72.37%。其中其他草地2431.57公顷,沙地76682.68公顷,盐碱地264.66公顷。

3.3 土层厚度与母质条件

根据达拉特旗土壤普查资料显示,达拉特旗土壤共分为五个土类,十三个亚类,二十九个土属,八十六个土种。其中土层厚度大于60cm的土壤有轻度侵蚀黄沙土、中度侵蚀黄沙土、轻度侵蚀栗钙土、轻度侵蚀红黄土、中度侵蚀红黄土、轻度侵蚀栗淤土、中度侵蚀栗沙土、轻度侵蚀栗红土、轻度侵蚀淡黄沙土、中度侵蚀淡黄沙土、轻度侵蚀淡栗黄土、中度侵蚀淡栗黄土、沙盖垆、沙质洪淤土、粘质洪淤土、两黄土、硬两黄土和红泥。达拉特旗因土层厚度限制的不宜耕土地面积9993.58公顷,占不宜耕土地总面积的比例为9.11%,其中裸地944.52公顷,其他草地9049.04公顷。

3.4 盐渍化程度

达拉特旗土壤盐渍化原因主要是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主要分布在沿河沿滩地区。首先气候干旱促进土壤盐渍化的发展,根据达拉特旗气象资料,春季降雨极少,蒸发旺盛,这样地下水垂直运动强烈,有利于盐分随水上升积结地表,春季蒸发旺盛,更有利于冬季积结干冻层的水、盐转向土表形成盐结皮。其次,地下水位埋深浅且矿化度高,促使土壤向盐渍化发展。第三是早期排灌不配套,达拉特旗自引黄灌溉以来,由于长期大水漫灌,尤其早期只有灌溉系统无排水系统,只灌不排,引起了土壤盐渍化,虽然90年代开始挖排干,完善排水系统,盐渍化程度有所降低,然而由于农民没有科学用水,仍是大水漫灌,浇老秋水,引起盐渍化的发展。第四耕作粗放,主要是田间管理粗放,引起盐渍化。达拉特旗因盐渍化限制的不易耕土地面积为971.53公顷,占不宜耕土地总面积的比例为0.89%。所以盐渍化对达拉特旗耕地后备资源开发的限制性很小。

3.5 土壤质地

土壤质地是土壤物理性质之一。指土壤中不同大小直径的矿物颗粒的组合状况。土壤质地与土壤通气、保肥、保水状况及耕作的难易有密切关系;土壤质地状况是拟定土壤利用、管理和改良措施的重要依据。肥沃的土壤不仅要求耕层的质地良好,还要求有良好的质地剖面。虽然土壤质地主要决定于成土母质类型,有相对的稳定性,但耕作层的质地仍可通过耕作、施肥等活动进行调节。

本旗土壤质地依据土壤普查资料获得。土壤普查资料显示,达拉特旗只有粗骨性栗钙土为限制性土壤质地,只分布在梁外区,且面积较小,为5803.31公顷,占不宜耕土地总面积的比例为5.29%,所以土壤质地对于达拉特旗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的限制性较小。

4. 评价结果确定

4.1 达拉特旗耕地后备资源类型及数量分析

通过对达拉特旗11个评价指标进行分析,得到全旗宜耕土地面积为20078.51公顷,占评价对象面积的15.47%。其中可开垦其他草地1338.74公顷,占宜耕土地总面积的6.67%;可开垦内陆滩涂44.75公顷,占宜耕土地总面积的0.22%;可开垦盐碱地1463.64公顷,占宜耕土地总面积的7.29%;可开垦沙地17156.63公顷,占宜耕土地总面积的85.45%;可开垦裸地74.75公顷,占宜耕土地总面积的0.37%。

4.2 达拉特旗耕地后备资源空间分布

从表3可以看出,达拉特旗的宜耕后备资源主要分布在吉格斯太镇和恩格贝镇,面积分别为9033.70公顷和4326.81公顷,占全旗宜耕后备资源总面积的66.54%。全旗宜耕后备资源分布相对集中连片,西部主要分布在中和西镇的牧业村,中部主要分布在恩格贝镇的黄母哈日村,东部主要分布在吉格斯太镇的沟心召村。

5. 结论

(1)达拉特旗北部为黄河南岸冲积平原区,中部为库布齐沙漠区,境内沙地占全旗耕地后备资源评价对象的比例达到77%以上,所以在评价结果中宜耕后备资源类型以可开垦沙地和可开垦盐碱地为主。

(2)达拉特旗位于内蒙古的西南部,生态脆弱和水资源短缺是该地区自然条件主要特点,在评价过程中,生态条件和灌溉条件是限制全旗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的主要因素。所以在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首先要保护生态环境,其次要保证能满足农作物生长的灌溉水源。

参考文献:

[1]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13号).

水资源条例范文10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祁连山部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xx年9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祁连山部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保护区属部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东经97°23′34″-103°45′49″,北纬36°29′57″-39°43′39″范围内,其总面积为1987200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504067.3公顷,缓冲区面积387371.4公顷,实验区面积1095761.3公顷。”

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保护区划定的保护地带,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权属的单位保护和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祁连山部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

《甘肃祁连山部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xx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xx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xx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甘肃祁连山部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自然环境,保持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属部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东经97°23′34″-103°45′49″,北纬36°29′57″-39°43′39″范围内,其总面积为1987200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504067.3公顷,缓冲区面积387371.4公顷,实验区面积1095761.3公顷。

第三条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必须以管护为主,积极造林,封山育林,不断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甘肃祁连山部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甘肃祁连山部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负责对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地市(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市、县为主。

第六条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保护区的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级护林联防责任制,加强对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

第七条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正常的农牧业生产,也可以有偿承担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局组织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八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发展计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监督实施;

(三)负责专项投资和基建投资的管理和监督;

(四)调查自然资源,组织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

(五)组织开展水源涵养林、野生动植物及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保护生态环境,拯救濒危物种;

(六)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七)对保护区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和技术指导;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保护站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野生动植物、冰川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三)负责总体规划和计划的具体实施;

(四)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自然保护知识,教育区内居民和入区人员遵守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对其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五)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制定森林防火、防盗公约;

(六)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七)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各类林政案件。

第十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狩猎、垦荒、烧荒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二条核心区是指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区内现有居民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地逐步迁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程序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和标本采集等活动。但不得损害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第十四条实验区内经管理局批准,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地质勘测、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驯化培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向保护站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在不破坏植被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可实行轮封轮牧,轮封周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和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坚持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原则。

旅游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征得管理局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旅游活动应当在划定的旅游地点和路线内进行。

进入保护区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站的管理。

第十七条保护区林地属国家所有。确因需要,必须征收、征用林地的,经管理局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交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八条禁止毁林毁草垦荒。严禁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当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要在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山育林地的,划出不少于十五米的森林保护带,以利于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发展。

第十九条禁止采伐保护区各种林木。确因需要进行灾害木清理的,必须按程序上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管理局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管理局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保护区散放、野放从区外引种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在保护区内携运林木产品和珍稀野生动物及其副产品的,必须经过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携运林副产品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工作,禁止放火烧荒。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保护区森林防火期。在此期间,严禁野外用火;确需用火的,必须经保护站批准。

第二十四条建立保护区水源涵养林补偿制度。从祁连山水源涵养林受益地区征收的水资源费总额中提取3%;从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灾害木清理、旅游等收入中提取2%-5%,用于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发展,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和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加大对水源涵养林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在保护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构,负责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区内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局、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全面完成自然保护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长期坚持在基层从事自然保护工作成绩优异的;

(三)在自然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同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依法决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资源条例范文11

20xx年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落实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科技、卫生、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每年的11月6日为安徽湿地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一般每五年组织一次湿地资源调查。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调整,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注重绿色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农业(渔业)、水利、交通运输、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旅游等行政部门相关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的湿地进行规划控制,推进城市恢复既有湿地和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湿地根据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申报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省重要湿地:

(一)部级、省级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

(三)其他典型的、独特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七条 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湿地保护名录方案时,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意见。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但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五)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

(七)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九)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采取退耕还湿、轮牧禁牧限牧、移民搬迁、平圩、植被恢复、构建湿地生态驳岸等措施,重建或者修复已退化的湿地生态系统,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口、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采矿塌陷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治理塌陷区水面、洼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塌陷区的积水区域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

第二十三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当地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合理控制养殖规模、品种,减少围网养殖,保护湿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向重要湿地施放防疫药物的,防疫机构应当与湿地管理单位共同制定防疫方案。防疫机构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放药物的监督。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二十八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湿地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游客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应当服从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不再使用的,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土地开发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占用湿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占用重要湿地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单独或者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独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未达标的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捡拾、收售动物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对造成湿地污染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批准占用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林业、农业(渔业)、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湿地管理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水资源条例范文12

关键词:水权;取水权;水权转让

一、国外水权转让制度的发展

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水权转让又称水权交易,是指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对水权进行的有偿让与。水权转让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方式之一。在国外,关于水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早,发端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九十年代达到高潮。在研究过程中,各国的学者均注意到本国的社会制度、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对水权制度构建的影响,同时,他们注重将水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与本国的水资源使用和管理实践相结合,从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水权制度理论。这些理论主要包括河岸权制度理论、优先占用权制度理论、可交易水权制度理论和公共水权制度理论等。

可交易水权制度产生于美国西部的缺水地区,近些年来扩展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交易水权制度是人们为了提高水资源配置效率而建立的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排他性水权制度。允许水权交易,可以促使水资源使用向效率高的地区、行业和用户转移,利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近些年,可交易水权理论逐渐被广泛接受,美国、澳大利亚、日本、智利等国家正在培育和完善水权市场。墨西哥自20世纪90年代初实施综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法规体系改革后,水权交易也随之发展起来。此外,中东的一些缺水国家也在讨论和准备实行这种制度。纵观国外的研究进展,各国的水权制度理论还不完整,远未达到成熟、经典的程度。相应的,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待于各国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二、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水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并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水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水法》并未规定水资源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但是,由于我国水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以及所有权的不可转让性,法律上明确水资源使用权或者水资源的用益物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明确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取水权这一重要的水资源使用权,从而,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提供了制度设计路径。为配合《水法》的实施,清除水权转让的法律障碍,实现水资源市场配置的改革,我国2005年1月颁布并实施了《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2006年2月制定并颁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并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自此,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了质的发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的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虽然仅有一条规定,但该条为水权转让确立了法律依据,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以上寥寥数条的法律规定远未为水权转让提供完整的法律上的保障,现行水权转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水权制度不够明晰,法律上缺乏对水权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的具体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仅仅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没有明确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可以转让;水权的归属、权限范围和取得水权的条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没有建立水权交易的规则和程序制度,不利于维护正当的水权交易的安全等

三、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

1.建立明晰的水权制度

自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来,取水许可制度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管理运行机制,在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限的水资源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效果。明确取水权与有偿使用制度,是对水的自然属性与商品属性认识的结果,而这种认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配置的前提与基础。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善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制度提供了设计路径。

然而,取水仅仅是用水的一个方面,取水权包含的权利内容太少,并且取水权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取水权不足以反映水权的丰富内涵,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取水许可制度是用水人取得水权的法律根据之一。近年来,水利发展进人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把水权制度当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加以积极推进是现实的需要,更是水利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对水权的初始分配,是在国家享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赋予用水户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由于用水户没有明确的主体地位,取水权不具有长期稳定性,且不可转让,取水权不能涵盖所有水资源的使用行为,尤其在干旱时期,通常倾向于以行政协调为主的临时性方案设计,政府在协商中承担大量工作,受人为因素干扰多,取水权主体和投资者不能预先把握缺水时的供水状况,造成了“产权模糊”。它是阻碍水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明晰水权已经成为水利市场化改革的迫切任务。

明晰水权,完善水权初始分配制度,确立明确的水权主体,必须转变水管理体制,即由取水许可证制度向水权制度的转变。而水权的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是水权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实行这一改革有助于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通过水权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由国家进行水资源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水权主体的积极性,利用市场机制来达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生产力的提高。

2.允许多种类型的水权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