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18 17:35:27
内容提要: 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较之其他领域更具不确定性,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一定的范围内认可其可赔性。通过利益衡量,对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有限度的赔偿,既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也符合效率的原则。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实践中很少获得支持。我国应该通过建立和完善侵权责任、环境责任保险、赔偿基金等多元化的损害赔偿机制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赔偿;同时,应结合我国现状,通过制定单行法,对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实行有限度的赔偿。
纯粹经济损失应否列入环境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是环境侵权理论与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2010年,全球两大能源消费国发生了各自历史上最大的石油泄漏事故: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和中国大连新港输油管道爆炸起火污染事故。两个国家在损害赔偿处理方面存在差异。当中国面对因受泄漏原油污染影响而造成巨大损失的渔业、养殖业、旅游业等产业,还在发出“由谁埋单”的疑问时,美国则针对墨西哥湾事故损害,“迫使”英国石油公司设立一个200亿美元的第三方赔偿账户,专门用于对遭受原油污染损害的沿岸居民进行赔偿,除了对人身伤害以致死亡和用于支付环境清理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外,还包括工资损失、业务中断、利润损失等纯粹经济损失赔偿。[1]面对美国完善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我国学者开始“拷问我国环境侵权赔偿法律的救济范围”。[2]纯粹经济损失在环境侵权中该不该获赔?获赔应当考量哪些因素?如何利用法律技术控制纯粹经济损失的边界?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该如何赔偿与控制?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解析。
一、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利益衡量
由于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类不与实体性损失相联系的损失,其独立性、无形性、连锁效应、[3]不确定性[4]等特征决定了作出赔偿与否抉择的艰难,人们需要在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上去权衡更多的利弊,进行更多的价值判断与政策考量。
利益衡量是决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主导模式。从各国环境立法来看,环境侵权赔偿救济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基于容忍义务,对轻微损害不予赔偿。例如,日本在公害救济中用“忍受限度”理论来评判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5]美国法院在环境妨害案件中以“损害重大”作为衡量标准,[6]微小的损害并不干涉。二是超出容忍义务界限,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仍然不可避免地造成环境污染及损害时,按严格责任承担责任,但对其赔偿范围通过责任限制、免责条件予以控制。例如,德国在1990年颁布的《环境责任法》中对环境问题用严格责任取代了过错责任,同时为了促进环境民事责任保险的发展,该法确定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万马克。[7]三是行为人没有尽到保护环境的高度注意义务,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及损害,则按绝对责任承担责任,并丧失责任限制、免责条件等优惠性利益。例如,《加拿大环境保护法》规定,未获批准证书从事生产活动或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行为应适用绝对责任。[8]这三种情形背后体现的是法律效率与公平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的博弈—既要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又不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美国的学者盖多·卡拉布雷西在谈及事故法体制的首要目标时提到:“首先,它必须是正义与公平;其次,它必须减少事故的成本。”[9]因此,笔者认为,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否,也需要从公平与效率两方面进行利益衡量。
(一)从公平的角度衡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在环境侵权中,需要权衡相互冲突的利益,寻找一种既能够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公平分配损害,又能够防范和降低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的环境侵权损害分担规则。例如,美国为了达到联邦环保局民事责任政策的三个目标—阻止违法环境行为、公平而平等地对待每个涉案当事人、迅速解决环境问题,规定了“计算民事责任”的公式。该公式全面考虑过错程度、以往守法情况、支付能力、合作程度等因素,以及当事人是否迅速解决问题或是采取补救行动来考虑是否减轻或加重民事责任,进而确定最终的民事责任赔偿金额。[10]相对于环境侵权人即排污企业来说,受害人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环境侵权人具有更强的风险控制能力、预见能力和风险分散能力。因此,将纯粹经济损失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虽然可能会加重企业的责任并限制其行为自由,但同时也可以督促其更加谨慎地行为,从而促进社会公共安全。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并不意味着环境侵权人要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任何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责任。纯粹经济损失的不确定性、无形性等特点会导致企业由于无法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而破产,最终阻碍经济的发展。所以,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要严格控制,与一般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相比,更需要强调其归责性,例如丹麦《环境损害赔偿法》第4条规定,当损害是“因故意、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时,或导致的是人身伤害或明显的物的损坏时”,排除“对环境影响的忍受义务之适用”。[11]如果排污企业已经尽到其保护环境的高度注意义务,仍然不可避免地造成环境污染时,就不需要承担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如果排污企业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而致环境污染的,其行为具有较大的可归责性,则需要承担因污染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具体的赔偿范围应考虑该受害人对造成环境污染事实所具有的预见力和控制力,以及风险承担能力等因素来确定。另外,有些国家如德国基于社会财富等差观念,根据权利位阶理论,认为法律对不同权益的保护范围和程度,以及秩序有一定的区别。原则上纯粹经济损失应位于人身损害、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之后获得赔偿。对于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的纯粹经济损失,有些国家则通过环境损害保险制度或是设立赔偿基金等相关制度进行补偿,以尽可能符合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从效率的角度衡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将效率作为法律的价值,就需要运用经济学的成本和收益的分析方法,对法的一些概念作出定量分析,并通过数学模型对法的概念进行转换,以设计出效率最优的法律制度。[12]在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中是否获赔及赔偿的边界方面,许多学者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提出了一定的观点。德国法学教授于根·G.巴克豪斯(Jurgen G·Backhaus)根据经济学中的外部性理论和寻租理论等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进行了经济分析,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市场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只有当市场活动要求有创造性的破坏时,该破坏所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才可不予赔偿。因为赔偿会阻碍经济的进步,这是“市场动力机制所意达到的结果”。[13]另一种观点则在尊重责任排除原则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理论上的重构。他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及获赔的边界取决于个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关系。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具有无形性,受害人个人损失与社会损失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因而应从效率的角度考量,就行为引起的社会损害程度进行分析,只对构成社会损失的那部分予以赔偿,以设计出最优的责任规则,从而起到激励和威慑作用,避免对受害人产生过低或过高的赔偿。持该观点的主要有美国学者弗朗西斯科·帕里西(Francessco Parisi)[14]和德国的汉斯-贝恩斯·舍费尔教授( Hans Bernd Schäfer)。[15]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进行经济分析的,这和环境侵权救济中个人利益受到法律保障必须与社会整体利益相调和的思想基础是一致的。
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很多环境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因此,导致环境侵权行为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也应有所不同,应侧重从社会的角度进行衡量,以增进社会福利。在对不特定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现行的环境侵权法只能将一部分损害内部化,而另一些损害则规定由全社会分担,例如基于容忍义务所造成的损害。[16]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获赔以及获赔的边界,也应当从社会整体视角进行衡量,既要保护个人利益,又不会阻碍社会经济活动,同时又能将环境损害最小化。对纯粹经济损失绝对不予赔偿,虽然会对排污企业产生最大的激励作用,但会导致资源的不合理利用和对环境的过度破坏,对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伤害,这必然是没有效率的;对纯粹经济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不确定的受害人和不确定的损害额又会导致合法的生产活动无法进行,社会无法发展,同时也不会激励排污企业积极地消除妨害,最终也必然会降低社会效率。因此,以不损害企业产生消除妨害的积极性作为营利企业对受害者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边界,才是一种有效率的做法。
综上所述,从公平与效率两个方面去衡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最后导向了同样的结论:对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有限度的赔偿。
三、国外对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
对纯粹经济损失有限度的保护在于对其边界的界定。各国根据各自不同的侵权法律制度,运用其特有的方法来处理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问题。英美法系法官通过判断特定情势下是否存在注意义务,来判断受害人的利益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也采取了限制性的司法政策,仅在有限的情势下通过类型化获得保护。大陆法系在处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控制方面,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呈现出了“放任式”和“保守式”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至第1384条并不区分权利和利益,也不区分哪种利益所遭受的损害可以获得赔偿,损害是否获得赔偿只需要满足过错责任的通常要件。因此,因过失所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也可以获得赔偿。对它的赔偿控制主要通过因果关系的要件加以把握。在德国,如果加害行为只是造成了受害人纯粹经济损失,而不涉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列举的“权利”侵害,受害人不能依照该款规定获得救济。实践中,德国法院除了创设“营业权”和通过扩大所有权保护范围,从而将纯粹经济损失权利化来补充德国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利益保护的不足之外,还广泛地利用合同救济。
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制度就是建立在上述侵权法的背景之下的。出于公平与效率的利益衡量,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环境侵权责任方面,均趋向于采用严格环境责任。与此相对应,纯粹经济损失在环境侵权责任方面原则上也开始越来越趋向于具有可赔性。
有些国家直接在立法上肯定了纯粹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1995年生效的《芬兰侵权责任法》第5章第1条规定:“赔偿包括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获赔。如果损害是因被刑法禁止的行为或者授权行为所致,或者在其他情况下有特别的理由,则赔偿应包括与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不相联系的经济损失。”瑞典国会于1986年制定并颁布了《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为:因不动产的人为活动通过河流、湖泊或者其他水域的污染、地下水的污染、地下水位的变化、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或者其他类似的侵害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以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适用《环境损害赔偿法》。其中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应该能够合理估计,才可以给予赔偿;理由充分的,可以确定年赔偿额。[17]希腊第1650\1986号《环境保护法》第29条规定:“任何导致环境污染或其他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所致。”该法第2条第2项和第4项对环境污染和环境损害都作了极其宽泛的定义,隐含了相当广泛的潜在责任。[18]比利时的《民事侵权法》规定可获赔偿的损害包括纯粹经济损失,但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二分法处理,即将因污染导致财产利益受损而产生的损害称为“经济损失”,包括收入的丧失、酒店利润损失等,这类损失可以获得赔偿。
有些国家虽在侵权行为法中没有对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赔偿做出规定,但却通过其他保护性的法律和特别法进行处理,[19]在特定领域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如加拿大规定在污染物泄漏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污染物的制造者或支配人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除非他能够证明确实已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来预防泄漏的发生或泄漏具有法定的免责理由。根据EPA,污染物的制造者或支配人将对国家或其他人承担损害(包括身体损害、生命丧失、财产的观赏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失和经济损失)赔偿责任。[20]英国法在1990年《环境保护法案》第73(6)条规定了“对垃圾造成的一切损害”之赔偿责任。即使在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德国,在其《水资源法》的第22条也例外地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21]美国在海事普通法中通过Robins规则明确排除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但在《油污法》中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了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规定“任何人因不动产、个人财产或自然资源的损害、毁坏或损失造成的损害、利润损失或收入损失,均应获得赔偿”。[22]
在确定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时,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充分利用其法律技术确定其赔偿边界,包括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举证、放宽对违法性的认定等。德国法院“倾向于通过弱化民法典第826条主观要件的要求弥补第823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保护不力的状况”。奥地利最高法院认为“造成纯粹经济损失,不仅在有绝对的侵害意图时而且在加害人的利益应被认定为低于受害人的利益时也被视为符合违法性要件”。[23]《瑞典环境法》第32章第1条和《芬兰环境损害法》第5条甚至都不以存在刑事违法行为为要件,而只要损害“有一定的重要性”(瑞典法用语)及“不是轻微的”(芬兰法用语)就赔偿经济损失。[24]关于国际油污损害的《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年基金公约》通过对“污染损害”的定义,承认了对环境损害所造成的利润损失的赔偿,该纯粹经济损失的索赔标准是合理的近因标准,即只有在污染和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近因关系才能得到赔偿。[25]
此外,为了对环境损害的受害者给予全面、及时的补偿,同时也考虑到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适法性、价值性、公益性等特点,在私法救济不能的情况下,许多国家纷纷建立了环境保险制度、基金制度等以社会化方式分担损害的补偿机制,对环境侵权中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在欧盟成员国中,芬兰和瑞典确立了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补偿范围不仅包括因环境污染遭受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和经济损失,还包括因采取预防和限制措施、清除污染和恢复环境的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但油井污染的赔偿则由油料污染基金支付,不适用于环境损害保险法。[26]美国在《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中设立了超级基金,用于资助环境清理措施的联邦基金,并规定了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其中包括了设备或场所的所有者和操作者对第三者造成的个人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全部责任。[27]新西兰1972年制定的《意外事故补偿法》和日本1973年制定的《关于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均为污染受害者提供了迅速救济和紧急治疗的社会保障,补偿费用不仅包括医疗的实际费用,还包括生活上受到的损害(逸失利益、精神损害等)。[28]
从法律技术上来看,各国或是通过一般条款的规范方式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保护范围,或是通过单行法加以规定。尽管如此,各国在对待纯粹经济损失方面还是较为谨慎的。在各类纯粹经济损失中,它们大多只认可利润损失和收入损失的可赔性。在边界的控制方面,它们不仅充分运用私法救济,利用因果关系、违法性等要件及有限的领域等来限定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同时,还越来越倾向于设立环境责任保险、赔偿基金等社会化补偿机制来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补偿。
四、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现状
(一)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侵权法的可赔偿范围,我国相关法律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关于纯粹经济利益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财产”的范畴,理论界也存在争议。对此,我国学者大多认为该条包括纯粹经济损失,但是保护程度低于绝对权。关于如何解释或者适用该款规定才能够实现这一低程度的保护,学者少有探讨,且意见不一。[29]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并对民事权益进行了列举。从文义解释来看,它应该保护所有的民事权益并且保护程度相同。葛云松教授认为,这种解释将导致严重的问题,必须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属于其中,“应依各具体制度的规范目的,分别解释其保护范围”。[30]
在环境侵权方面,《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此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等都有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对赔偿的范围都没有明确的界定。结合前述观点,葛云松教授认为,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损害”不宜做宽泛解释,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赔偿,应采谨慎态度,不应扩及所有类型的环境污染,而应通过单行法加以规定。[31]可见,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地位虽然不清晰,但仍有可纳入的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农业部颁发的《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在计算经济损失额时,将直接经济损失额与天然渔业资源损失额相加”,考虑到了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2011年环境保护部在其颁布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中提供了一个《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该方法将环境污染损害定义为“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造成的各类损害,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或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但同时又提出,“应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将环境污染可能造成的损害逐步纳入评估范围。近期可操作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和污染修复费用”。从该文件可以看出,我国虽认可纯粹经济损失在环境侵权中的可赔偿性,但是目前还是持较谨慎的态度,没有将其纳入损害评估的范畴。
(二)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实践
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司法实践中,纯粹经济损失获得支持的案例较少,除了2004年“包头市供水总公司诉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因停产所造成的产值损失和增加的成本、费用的赔偿之外,大多数环境污染案件只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赔偿,而并不考虑纯粹经济损失。由于司法救济的不利,人们在遇到环境侵害后,很少选择诉讼的方法,例如,在我国近年发生的松花江污染事故、大连新港输油管道爆炸起火污染等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中遭受纯粹经济损失的相关受害者,都没有选择提起诉讼。
除此之外,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里构建了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模式,但是在同样实施严格责任的环境侵权领域,却没有建立相应的制度。在环境侵权的各个具体领域中,目前只有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建立了相应的社会化赔偿机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2010年3月施行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2条至第56条对船舶油污的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依然不明确,而且也未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做出规定。实践中,大连、长春、沈阳等城市曾经在20世纪90年代开展了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但由于规则设计存在局限性(如承保范围狭小,保险费率过高而赔付率低等)、保险的外部环境(法律不健全、市场信用机制欠缺、地方保护主义等)不通畅,以及这些环境责任保险大多属于自愿性保险、企业投保的积极性普遍不高等原因,导致环境责任保险的作用无法正常发挥。目前,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基本处于停滞状态。[32]这种现状导致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也无法通过社会化的赔偿机制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对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的设想
如上所述,完全不对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是不符社会公平正义和效率原则的。但鉴于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目前环境侵权中的法律地位及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救济机制的现状,要实现对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完善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建立环境责任保险的强制制度。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使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在功能上能够互补,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其次,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复杂性,因而结合我国实际,在环境侵权的纯粹经济损失边界的控制方面仍需采取谨慎的立法态度,对此,笔者主要有以下两点设想。
第一,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领域目前不宜过宽,可以通过单行法的规定,在一些高风险领域如核电站、石油、化工等方面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因为在这些领域发生的事故通常属于偶发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一旦发生,后果往往非常严重,所以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可以督促企业更加谨慎地经营,并采取防范措施。而且,这些企业规模一般较大,资金较为雄厚,具有较强的赔付能力。当然,以后随着环境责任保险和基金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可以逐渐将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范围扩展至其他方面。
第二,在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边界方面,虽然对环境侵权实行严格责任,但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可以考虑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因违反相关法律制度而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该规定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可以通过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加以控制,对此,可参照其他国家,对于因污染环境直接受到侵害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规定可以获得赔偿,而且首先考虑收入损失、利润损失等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在赔偿数额方面,可以通过确定最高赔偿限额,使受害人的损害基本上能够通过保险予以弥补,这样可以使企业不致于在事故发生后因面临巨额索赔而陷入破产的境地。虽然我国对社会财富在传统上是否持有等差观念难以考证,现行法律规定也并未区分权利和利益的不同保护,但是在赔付顺序方面,纯粹经济损失应考虑安排在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更为适宜。
注释:
[1]参见周勇进:《油污的墨西哥湾透明的墨西哥湾》,来源: news. ynxxb. com/content/2010-8/3/N92524455158.aspx,2011年10月12日访问。
[2]参见竺效:《大连油污案受损渔民能否获赔?—拷问环境侵权赔偿法律的救济范围》,载《环境保护》2010年第23期。
[3]杨雪飞:《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控制—以行为人对受害人责任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提交,第20页。
[4]“不确定性”特征指纯粹经济损失之损失范围在人的不确定性和责任范围的不确定性。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7页。
[5]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5页。
[6]参见王彬辉、唐宇红:《美国环境侵权民事司法中利益衡量的适用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4期。
[7]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8]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81页。
[9]参见[美]盖多卡拉布雷西:《事故的成本—法律与经济的分析》,毕竞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
[10]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76页。
[11]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9页。
[12]参见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13]参见[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14]参见[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8页。
[15]参见[德]汉斯-贝恩德舍费尔、克劳斯奥特:《民法的经济学分析》,江清云、杜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页。
[16]例如,瑞典《环境损害赔偿法》第1条第3款规定:“对于既非故意亦非过失引起的环境损害,只有当引起环境损害的影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是无须再加以容忍的或超过了类似的情况下的通常程度时才给予损害赔偿。”
[17]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18]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8页。
[19][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20]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2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7页。
[22]参见徐国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
[23]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488页。
[24][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1页。
[25]在适用合理近因标准时,主要考虑:索赔者的活动与污染之间在地理上的近因关系;索赔者在经济上对受污染影响资源的依赖程度;索赔者取得其他来源的供给程度;索赔者的商业活动构成受溢油影响地区经济活动的程度及索赔者减轻其损失的程度和每一起索赔在特定环境下的自身特点。转引自徐国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
[26]参见高家伟:《欧洲环境法》,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
[27]参见汪劲主编:《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8页。
[28]参见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1辑),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1页。
[29]参见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30]参见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关键词】损失;责任;纯粹经济损失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72-01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纯粹经济损失作为舶来品其实并没有一个十分明晰的概念表述。世界上很少有国家对纯粹经济损失在立法上进行的概念的表述,瑞典却是个例外。《瑞典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作了如下表述:“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财产相关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这个定义是各国制定法中仅能见到的明文规范。纯粹经济损失它可以理解为“不与任何身体或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是一种间接性损害、一种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综合上面的观点我们可以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如下定义:加害人的行为没有给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或者绝对权造成损害,但给受害人造成了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及类型
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为,首先纯粹经济损失非因受害人身体、财产或绝对性权利而产生的损失。其次,纯粹经济损失对于不同主体间财产和人身权利集合的人为切断,最后,纯粹经济损失既是历史传统中形成的概念,也是法律学者应法律实践需要而创设的技术概念。通过对纯粹经济损失类型的详细阐述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知晓纯粹经济损失。 (一)反射损失
反射损失是指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害人因为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人而遭遇了进一步的损害。反射损失也可因遭受纯粹经济损失人是否介入主观意志与否分为以下二类:“第一类,反射损失中,只要第三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发生,则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即告发生,受害人的主观意志不参与其中。第二类反射损失中,损失是否发生与受害人主观意志有关联。”例如,孩子因为交通肇事人身受到伤害,母亲为照顾孩子放弃了工作。母亲因放弃工作造成的损失是反射损失。但其是否发生则取决于母亲的主观意志。判断该等主观意志的决定是否符合社会通常所认可的价值观,是否合乎情理,是判断损失获得赔偿的必要条件。
(二)转移损失
转移损失是指初始纯粹经济损失人原本应承担的损害而转移到次级纯粹经济损失人来承担。例如,在国际贸易中有这样一条规则:“卖方将货物交至运输货物的船舶后,其风险转由买方负责,但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所有权却仍保留为卖方所有。如果在运输中,货物因被告不法行为而灭失,虽然受到侵害的是卖方的财产所有权,但实际承担损失的则是尚不享有财产权的买方。”此种情况下买方遭遇的损失从是初始受害人移转而来的纯粹经济损失。由于买方的人身或财产未受到直接的侵害,其损失故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转移损失一般基于法定或约定原因。
(三)因公共设施损害而发生损失
这类损失与反射损失有些类似,但仍有自己的特征,首先这类损失的初始受害人是代表公民利益的市政机关或特定公法人,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其次,此类损失的范围一般反射损失的范围要广。这类损失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是最常见的纯粹经济损失。例如,自然灾害导致道路阻塞,会引发一系列结果:几百万的合同无法签订、重要的会议无法召开、交易无法履行、汽油的花费增加。如果将该等损失置于可赔偿的范围,则会引发无数诉讼。
(四)基于对特定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而发生的损失
受害人基于信任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内容的人散布的信息内容实施了某种行为,之后因为他人披露的信息不准确致使其受到的损失。如果所披露的信息内容不是提供给受害人使用的,这种非基于自身财产和人身损害发生的信息披露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三、责任排除规则的基本理由
承认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律里,一般遵守的是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原则。对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在于对人们相对行动自由的保护。在纯粹经济损失的大多数情况下,一般需要得到赔偿人的范围难以确定,且损害大小也难以确定。纯粹经济损失是出于对社会主体行动自由与合法权益保护的衡量,虽然这种金钱上的不利益的价值不一定低于直接经济损失,法律仍将此种情况排除于损害赔偿之外。这种过失侵权行为是没有对受害人财产或人身而发生不利益,它是人们生活于社会中所必须忍受的一种伤害。不然人们将因为彼此的过度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人人自危。
其次,符合可预见理论。可预见性标准是英美法系判断近因的一个重要标准,它建立了这样一个原则:“被告仅可见预见之损害结果,且就该损害结果可预期产生了原告,并负了赔偿责任。对于不可预见的被害人,以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为原则。”一般而言,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且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相联系,这种损失的受害人及损害结果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所以,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纯粹经济损失是和受害人财产或人身相联系不存在直接联系的损失,所以受害人的损害范围、数量可能极为广泛。而法院的资源是有限的,过多的诉讼可能使法院难以承受这样的重担,不能集中精力处理那些更为紧急的案件。诉讼的过程中,可能会防碍民事主体的行动自由,阻碍他们发挥其生活的主动性。且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则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倾向,因此,有必要予以遏制。
参考文献:
[1]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M].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关键词: 风险; 后果; 桥梁; 施工
中图分类号: U44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 言
近年来的调查分析表明,工程结构尤其是桥梁结构在施工期的风险远远高于使用期。桥梁在施工期间极易发生工程事故,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并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为降低施工期间的结构风险,避免工程事故的发生,开展桥梁施工风险分析是十分必要的。桥梁施工期间的结构风险(这里简称“桥梁施工风险”) ,是指在施工期间桥梁结构发生损坏并导致不利结果的不确定性。桥梁施工风险估计是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运用各种理论和分析方法,对桥梁施工风险的发生概率及其造成的后果损失进行分析和估计, 从而进一步估算风险的大小。它包括风险概率估计和风险后果估计两部分。其中,风险后果估计是指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桥梁施工风险事故可能造成的各种损失的大小或严重程度进行综合的分析和估计,为施工风险综合评价提供科学依据。
现有风险后果估计方法大致可分为定性和定量两种方法。定性估计法是指采用定性的指标或方法来估计和描述风险后果的大小或损失的严重程度,如采用“严重、一般、轻微”等分级指标来估计风险后果。它是一种较为常用的后果估计方法。该方法的优点是简单、容易、费用低; 缺点是主观性较强,缺少科学依据和说服力,结果往往过于笼统,不易于理解和接受。定量估计法是指采用定量的计算方法或量化的指标来度量和描述风险后果的大小或损失的严重程度,如用货币形式表示经济损失。该方法的优点是以数据为依据,客观、系统地反映风险后果的内容和大小,结果具有说服力,易于理解和接受; 缺点是由于风险损失种类繁多,涉及的因素众多,使得该方法较为复杂和耗时,对某些损失的量化估计尚有一定难度。尽管如此,它仍是今后风险后果估计研究的主要发展方向。
在现有的桥梁风险分析研究中,对桥梁风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或后果尚缺少系统、全面的研究。一方面,有些风险研究仅从风险发生概率的角度评估风险,忽略了对风险后果的研究,缺乏科学性和全面性;另一方面,现有研究多采用定性的方法描述风险后果,缺少对后果的量化分析,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而且缺乏对各类风险后果的全面分析,具有片面性,不利于风险后果估计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因此,如何对桥梁风险后果进行系统、全面地分析与估算,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桥梁施工风险后果的分类
为了对桥梁施工风险后果进行全面、合理的估计,对风险后果进行分类是必要的。对于风险后果,不同的学科领域、不同的学者、对于不同的研究对象,有着不同的分类方法。现根据风险后果表现形式的不同,将桥梁施工风险事故可能造成的风险后果分为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两大类 (如图1所示) 。
经济损失是指由桥梁施工风险引起的易于或便于用货币计量的损失, 也称为有形损失, 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两种。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风险事故直接造成的可用货币计量的各类
损失的总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风险事故间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外的、可用货币计量的衍生损失。非经济损失是指由桥梁施工风险引起的难于或不便于用货币计量的损失, 也称为无形损失。生命损失是指由风险事故造成的相关人员的生命与健康的损失, 包括人员死亡损失、人员伤残损失、人的精神伤害及心理伤害等。环境损失是指由风险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给环境带来的危害, 并间接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社会损失是指由风险事故造成的对社会产生的不良影响和危害, 包括对企业声誉、政治稳定、社会治安、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关系、社会舆论、社会公众精神与心理的影响等。
(一)风险后果估计总体模型
为了分析和估算桥梁施工风险可能造成的各类风险后果的大小或损失的严重程度, 需要建立必要的后果估计模型。本文根据桥梁施工风险后果的分类情况,结合桥梁施工阶段的各种实际情况,建立风险后果估计总体模型如下:
C=CZ+CJ +CR+CH +CS (1)
其中,C为总的风险后果, 它是相对于不同的风险事故或失效模式而言; CZ 为直接经济损失;CJ 为间接经济损失; CR 为生命损失; CH 为环境损失; CS 为社会损失。
(二)各分项损失估计模型
对于总体模型中所包括的各项损失及其下一级分项损失,现参考大坝、洪灾、火灾、滑坡、震害、城市污染等专业和领域的损失研究,结合桥梁结构施工的实际情况,提出各种风险后果的简化估算方法,具体如下:
1、直接经济损失
CZ=CZ1+CZ2+CZ3(2)
式中:
CZ1――桥梁结构损坏损失;
CZ2――固定资产损坏损失,包括由风险事故导致的机械、设备、船舶、车辆、仪器以及建筑物、结构物、道路与管线设施等固定资产的损坏损失;
CZ3――流动资产损坏损失,如库存材料、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及其它财产的损失。
2、间接经济损失CJ
CJ =CJ1+CJ2+CJ3+CJ4+CJ5 (3)
式中: CJ1――现场救护与清理费用,包括投入的人员、物资、资金、设备等;
CJ2――停工、停产、停运损失,包括:事故造成的工程停工给工程各方带来的损失,桥下或水上交通阻断引起的损失,水、电等管线设施损坏引起的相关部门的停产损失等:
CJ3――桥梁延期通车的收益损失,主要针对收费桥梁而言:
CJ4――因加固或重建而投入的额外费用;
CJ ――其它间接经济损失,如桥梁结构使用功能不全而引起的损失,延期通车给使用者带来的损失等。
3、生命损失CR
生命损失包括人员死亡损失和人员伤残损失,后者又可按伤残程度划分为重伤和轻伤两大类, 现参照相关文献研究,提出生命损失估算公式如下:
CR=N・v・( α+β+γ) (4)
式中:
N――施工现场桥梁结构或构件空间范围内的人员总数;
v――波及人员系数,表示事故所涉及的人员占人员总数的比例,一般与结构的损坏程度、施工现场人员的分布情况等有关,v![0,1]:
α、β、γ――死亡、重伤与轻伤比例系数,表示在所有伤亡人员中死亡、重伤与轻伤人数所占有的比例,一般与施工现场作业环境(如天气、作业高度、作业空间、桥下场地情况等) 、安全防护措施、救护措施等有关, α、β、γ" [ 0,1] , 且α+β+γ≤1。
4、环境损失CH
CH =CH 1+CH 2+CH 3 (5)
式中:
CH 1――直接损失,主要指环境资源本身遭受破坏而导致的减产、停产等损失,如由于风险事故导致河流或水域污染而致使渔业、农业等资源的减产
损失等;
CH 2――间接损失,主要指由于环境破坏而间接影响其它行业、部门或单位的正常运转而造成的损失, 如由于空气污染而导致相关工厂产品减产、停产损失等;
CH 3――环境治理与恢复费用, 对于造成的环境破坏而需要投入的治理与恢复费用。
5、社会损失CS
社会损失主要从非经济的角度反映风险后果对社会产生的不良影响与负面作用,往往难以直接用货币的形式进行量化估计,其大小一般与风险事故造成的综合后果的严重程度有关,可以根据经济损失、生命损失等损失的综合结果进行大致估算,或利用文献[1]提出的风险后果当量法进行估计。
三、结论
风险后果估计是桥梁施工风险分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方法的好坏是决定风险分析的成败和评价风险分析结果可靠性的重要标准之一。本文对桥梁施工风险后果进行了系统的分类,为后果量化估计提供了基础和依据。本文提出的桥梁施工风险后果估计模型和方法,是以量化分析为基础,能够实现对桥梁施工风险后果进行系统、全面的分析和估算,通过桥梁风险分析应用结果表明,该方法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和实用性。
桥梁施工阶段的风险分析有利于提高施工企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同时也有利于保险公司对施工阶段的桥梁进行合理投保。然而,风险分析是一项较新的课题,涵盖范围广,尽管本文对这一问题做了一定的探讨,但是应有诸多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建议如下:首先,更多的桥梁专业人士参加桥梁施工阶段的风险研究,对桥梁施工阶段的风险做全面的潜在风险一览表;其次,建立桥梁施工阶段风险灾害库,并对施工风险事件及其各个因素做好统计工作,为风险评价和估计提供客观的概率分布;再次,对效益和成本进行研究,寻求防范风险成本与效益的最佳结合点;最后,做桥梁施工阶段风险分析的应用软件,为风险分析提供便利的工具。
参考文献:
1、巩春领.大跨度斜拉桥施工风险分析与对策研究[D].上海:同济大学,2006.
2、马鸿家主编.商业保险实务.中国商业出版社,1996
3、许谨良主编.财产和责任保险.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
保险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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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是一种社会的经济补偿制度。它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基础,一是由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物质产品的丰富,社会财富的积累,有大量的剩余产品可保。如果社会产品只能维持人类最低限度的生活,人们两手空空,一无所有,也就谈不到财产保险。二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客观存在,即有险可保。如房屋被大火焚毁,船舶遇风浪沉没,汽车行驶中发生碰撞、倾复,地震、洪水等破坏性灾害使亿万财富在顷刻之间损毁殆尽等。尽管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防灾消害的能力不断提高,但灾害事故是无法绝对避免的。这不仅直接影响人们经济生活的稳定,而且对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将产生严重的影响。此外,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又会不断增加新的危险因素。因此,为了保障社会生产过程不间断地持续进行,保障社会物质财富的安全以及一旦受损及时得到恢复弥补,也就产生了对财产保险的需要。财产保险通过社会经济互助方式,用分散缴纳保险费的办法来建立保险基金,专门用来补偿国民经济各个部门以及社会生活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从经济上解决人们对财产在遭受意外损失后的补偿问题,从而起到保障生产和安定生活的作用。
财产保险的职能和作用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般而言,职能是事物本质的体现,而作用是职能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效果。财产保险具有积聚资金组织补偿、防灾防损等多种职能。但其基本职能就是用分散危险、分摊损失的方法,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补偿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简言之,即筹集保险基金,组织经济补偿。筹集保险基金和组织经济补偿是财产保险内在机制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单言筹集资金的职能,则储蓄也有此职能,单言经济补偿职能,则财政、民政也有此职能。财产保险的特色是用建立保险基金的办法来组织经济补偿的,筹集保险基金是经济补偿的手段和条件。没有保险基金的筹集,就无法进行经济补偿,而经济补偿是财产保险的目的和效果,两者相依相存,是一个完整的整体。这正体现了财产保险的本质
财产保险的基本职能既然是筹集保险基金,组织经济补偿。那么,在补偿损失这点上,社会主义财产保险和酱主义财产保险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但是从经济补偿这一基点所引伸出来的财产保险的作用,则因社会制度、生产关系、经济结构等不同而有所差别。1982年2月11日国务院国发(1982)27号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内保险业务恢复情况和今后发展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中指出“积极开展保险业务,逐步建立我国的经济补偿制度,对于保障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安定人民生活,减少社会财富损失,都是有利的……是国民经济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环,”这就充分说明了社会主义社会财产保险的作用。社会主义生产是有计划指导、按比例协调发展的,各部门、各经济单位之间有着有机的联系。一个部门、一个单位遭灾,不仅会造成局部的生产停顿,而且会造成连锁反应,直接或间接影响其他部门的生产,从而影响整个国民经济计划的顺利完成。通过财产保险对损失的及时补偿,能保证社会生产、分配、流通、消费领域的正常运转,保障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我国实行以国营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经济制度,无论国营、集体还是个体经济,生产和经营都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由于灾害事故的客观存在,一旦遭受损失,不但生产经营不能及时恢复,而且对作为国家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税金的上缴,银行信贷资金的偿还,职工工资奖金的发放,经济合同的履生等都会带来影响。通过财产保险,以支出较少的保险费而求得较大的经济保障,能使企业的经济核算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从而保证企业财务和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性,通过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可以经常研究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总结和研究损失发生的原因,协助投保单位搞好防灾防损,消除发生事故的隐患,从而减少损失,预防和尽可能减少灾害事故的发生。通过财产保险,不断积累雄厚的保险基金,在未作偿付款之前可将其提供给国家用于信贷、用于投资,以促进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通过办理涉外财产保险,还能为国家创造外汇资金来源,与国际保险市场建立联系,分散危险、促进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
一 、理论的梳理
对财产损失是从整体上考察还是仅从对方交付的财产作判断? 在日本理论界,存在着个别财产说、整体财产说和二分说(又称折中说)的对立;德国理论通说和判例实践则基本采纳了整体财产说; 我国学者在借鉴国外学说的基础上, 形成了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和整体财产说的对立。
个别财产说包括形式的个别财产说、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形式的个别财产说不要求发生实质的财产上的损失,只要被害人交付了财物、转移了财产性利益, 即便行为人提供的反对给付超过被害人交付的财物价值,诈骗罪仍然成立。此说对损失的判断过于形式化,现基本无人支持。实质的个别财产说认为, 日本刑法对诈骗罪和背信罪的不同规定表明诈骗罪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非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将财产性损失作为诈骗罪独立的构成要件并无法律依据;在认定诈骗罪的财产损失时,问题仅在于能否肯定对财产的转移、丧失本身具有实质性的法益侵害。只要转移财产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就能肯定对物或利益的转移具有法益侵害。也即,其不仅比较被害人处分的财物与其得到的财物的客观经济价值,还要联系被害人的交易目的、被害人对财物的可利用性等综合判断。
整体财产说认为诈骗罪是相对于整体财产的犯罪, 成立诈骗罪必须以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为前提。该说强调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和行为人获取利益是表里关系,若行为人骗取了财产,但同时支付了与此价值相当的财物,则整体财产没有受到损害,不存在财产损失,诈骗罪也不能成立。由于德国刑法直接将诈骗罪规定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所以德国理论通说和实践判例均主张诈骗罪(既遂)的成立要求有财产价值的整体减少, 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损失应该根据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对比被害人财产在处分行为前后的整体价值, 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才会考虑被害人个人的具体情况。德国的通说和整体财产说基本相同。
另有部分日本学者持二分说的观点: 当被骗的财物是财物时,是相对于个别财产的犯罪,以被害人特定财物的转移或丧失作为财产损害的标志。但当被骗的对象是财产性利益时,则又分两种情况:一是
当诈骗罪的对象是以财物以外的各种财产权(如债权、无形财产权等)时,诈骗罪则是相对于个别财产的犯罪; 二是当行为人得利并不一定必然给对方带来损失,由于并未给对方带来实质上的损失,则不成立诈骗。 此说内部有逻辑矛盾,已走向式微。我国的学者在诈骗罪的财产损失认定问题上,主要有两个阵营。一种坚持整体财产说,强调整体财产损失认定的客观性。另一种则支持实质的个别财产说。 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和整体财产说并无实质区别,前者联系被害人的交易目的、财产对被害人的可利用性等对财产的损失进行实质的判断, 和后者具有一致性。但笔者认为,虽然两学说在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上结果相同,但本质仍有差别:整体财产说首先进行纯客观的价值, 之后才会稍微考虑主观等层面; 而在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中客观价值的比较和交易目的的衡量不存在位阶性的关系。那么,在诈骗罪的财产损失认定中,究竟应该如何看待被害人的目的等主观因素? 笔者将对形态各异的诈骗案件进行类型化讨论, 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均有获取经济对价的目的, 将诈骗类案件分为非经济交易类诈骗案件和经济交易类诈骗案件, 再根据行为人反对给付的实际情况, 将经济交易类诈骗案件分为行为人支付部分对价和行为人支付相当对价两种情况, 力求通过更为细致的分析得出合理的结论。
二 、非经济交易类诈骗案件
案例1:2007 年至2011 年, 被告人叶雪枫以资助某县希望小学贫困学生为名, 在互联网上建立结对助学qq 群,贫困学生资料并以贫困学生名义办理银行卡或存折,用于接收网民资助(资助款项共计85 万元)。叶雪枫虽承诺捐助款项将全部用于资助贫困;但却自己掌控办好的银行卡或存折,只零星给付部分贫困学生少量捐助款项(共计10 万元),剩余款项及银行卡、存折由自己支配、使用。2011 年9月, 叶雪枫又陆续向部分学生退回银行卡和已占用的钱款共计近35 万元, 实际骗取资助者人民币40万余元。
以案例1 为代表,在司法实践中,非经济交易类诈骗案件中的受骗人并不以获得经济上相当对价为目的,而是基于其他目的自愿单方给付。实际上,非经济交易类的单方给付案件财产损失的认定并不能简单地套用整体财产说。甚至有少数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期待反对给付, 属于有意识地减少自己的财产,不能成立诈骗罪而应自我答责。虽然直接适用整体财产说认定财产损失有些勉强,但以自我答责理论否认存在财产损失同样存在问题,目的失败论则可解决这种困境。当被害人单方面无偿将财产处分给被告人时, 行为人没有任何经济财产社会上的交换目的, 故此处的社会目的已无法被财产秩序所蕴含, 其已成为该财产交付的全部意义。如果处分财产的社会目的得以实现,处分财产便成为实现主体社会目的的手段, 当然无所谓财产损失;反之,若受骗者处分财产的社会目的失败,就应当认定为财产损失( 目的失败论,zweckverfehlungslehre)。 值得强调的是,在单方给付的情况下, 如果被害人就财产处分的社会目的认识并无错误,只是在动机等其他方面存在错误认识,若其社会目的也得以实现, 则此错误认识只是随附事项的错误而非法益关系错误,被害人需自我答责。甲为灾区募捐,承诺全部善款将捐赠给山区,甲也确实履行了诺言, 但其在募捐过程中为了获得更多捐款便向过路人展示其伪造的其他人捐款数目的名单, 被害人果真被骗取了更多的捐款。从自我答责角度上看,被骗人被利用的是攀比心理,其完全应该自我答责;从认识错误来看,被骗人并不存在法益关系错误,最多是动机错误。故甲并不成立诈骗罪。总之,在非经济交易的诈骗类案件中,被害人的社会目的直接被客观化,可成为诈骗罪的保护法益。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目的就是布善施泽, 若该社会目的失败,则存在财产损失,成立诈骗罪。至于损失的计算,仍应坚持客观主义,将其换算成相应的经济财产。案例1 中捐款人仍有40 万没有被实际用于资助贫困学生,社会目的落空,故财产损失为40 万元。
三、行为人支付部分对价的经济交易类诈骗案件
案例2:2014 年, 被告人盛某采取伪造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及身份证明等材料的方式,隐瞒车辆属于营运转非营运并且具有报废年限的真实情况,化名为刘佳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其从上海以人民币38000 元购买的大众途安轿车(出租转非营运,2018 年报废) 以人民币60000 元的价格卖给王某, 所得钱款用于个人偿还债务及日常花销。经鉴定, 该大众途安轿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实践中的诈骗案件大多都是这类行为人支付了部分对价的模式, 受骗人出于获取经济上大致相当的对价为目的与行为人交易, 但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只支付部分对价,受害方遭受财产损失。问题是,此类案件在认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时, 是应计算被害人净财富的减少值,还是直接将被害人处分的财产价值认定为损失? 而认定财产损失又不可避免地要先回应这一问题: 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内涵到底为何?
(一)诈骗罪的犯罪数额
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理论上有不同学说:主观说认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行为人希望得到的财产数额; 交付说认为是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 所得说认为是行为人通过诈骗实际取得的财物; 损失说则认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不一定是行为人所得数额, 而是诈骗行为直接侵害实际财产价值的减少额; 双重标准说主张根据犯罪的既未遂不同形态界定犯罪数额,若诈骗未遂,则按主观说确定犯罪数额,若诈骗既遂,则按交付说确定犯罪数额。显然,交付说基本同于实质的个别财产说,损失说基本同于整体财产说, 笔者赞同以损失说确定诈骗罪的犯罪数额, 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指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
首先,必须考虑诈骗罪的本质。有学者将犯罪数额归纳为犯罪所得数额、犯罪所及数额、犯罪指向数额、犯罪损失数额、票面数额、实际数额、销售数额、获利数额等。诈骗罪是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应当选择最能体现诈骗罪本质特征的犯罪。诈骗指向数额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标数额, 反映了行为人主观上希望达到的犯罪规模, 只能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被客观认定。就交付数而言,实践中常常出现行为人在诈骗过程中的部分还款的情况,众多司法解释也都规定,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 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在某种程度上讲,其反映的是被害人的受骗程度,被害人交付数额不能反映财产法益的侵害情况。同样地,行为人所得数额也不能全面反映财产法益的侵害情况,除了行为人直接归还财物的情况, 行为人提供部分对价的经济交易类诈骗案件中, 行为人都或多或少地提供给了受害人反对给付, 只有被害人损失数额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被害人财产法益所受的损害。其次, 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还必须和诈骗既遂、未遂的判断保持契合。区分诈骗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虽理论众多,但归纳起来也就是控制说和失控说(损失说)的对立。若以诈骗所得数额为犯罪数额, 在诈骗未遂、既遂的区分上也就自然采取控制说。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控制了某项财物即表明被害人失去了该财物,控制说并无不妥。但当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交付财物, 行为人又没有控制或实际获得该财物时, 比如被害人按照行为人的指示将财物交给第三人占有, 第三人还未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便不慎丢失财物, 依控制说只能得到诈骗未遂的结论, 但此时被害人因交付行为已丧失对财产的控制,其财产法益显然已遭到侵害。由于本罪系破坏财产法益之犯罪,故其既遂与未遂之判断,乃以被骗者是否交付财物而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 至于行为人是否已达取财之目的,则在所不问。只有采取损失说(失控说),区分诈骗既遂、未遂和认定诈骗罪犯罪数额才能保持立场的一致和逻辑的贯通。
(二)计算损失时行为人给付的财产价值能否被扣除
在确定了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的前提下,笔者将进一步阐述,在计算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时, 行为人提供的反对给付的财产价值应该被扣除。
反对扣除反对给付的财产价值者最主要的理由为:反对给付的财物是行为人的犯罪成本,不应予以扣除。但这实际上是对犯罪成本②的误解。传统观点认为,行为人为实施犯罪活动而付出的费用支出,比如为盗窃而购买的工具等均为犯罪成本, 其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 故在认定财产损失时不应扣除这种犯罪投资。但经济交易类的诈骗案件中, 行为人提供的经济上具有部分对价的财物也能被这种犯罪成本包含吗? 有学者提出, 在经济交易中为诱骗对方而部分给付的财物实为诱骗对方的诱价,应和犯罪成本严格区分开来:一般的犯罪成本只为行为人所用,不会给付给被害人,但诱价产生于交易中,通过给付给对方用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一般的犯罪成本只会给行为人带来利益,但诱价的作用却具有双重性,还能在某种程度上减少被害人的损失, 增加被害人的某种财产性利益。
笔者赞同这种将反对给付的诱价和犯罪成本区分开的立场, 且进一步主张在计算财产损失时要分别对待,行为人给付的诱价价值应被扣除。反对扣除反对给付的财产价值的另一理由在于:部分反对给付的情形中,反对给付的财物虽然具有一般的社会经济价值, 但对于被害者而言并无太大用处,所以在认定财产损失时不宜扣除。 但判断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该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上的标准来评判,经济价值是指能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某件物品是否具用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反对给付的财物本身是否有用, 不能仅仅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而要客观从社会的一般角度来看。若将被害人的主观感受演绎到极致, 对被害人而言有着特殊含义、千金不换的物品在计算财产损失时也应认定价值连城,但这显然是荒诞的。
最后, 扣除反对给付的财物价值也是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在量刑阶段,当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处于罪与非罪、几个量刑档之间的临界点时,整体财产说和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会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如,2006 年张某让行为人王某以每根25000 元的价格典当金条,张某告知王某,每根金条重量200 克,其中80 克是纯金属,剩下是非贵重金属(但鉴定结果是每根金条重量200 克,只有60 克为纯金,平均每根金条价值金条仅10000 元)。王某明知此情况,仍利用假身份证、伪造的纯金金条鉴定书的证明材料向典当行虚构金条为全部纯金的事实, 典出两根假金条,骗得50000 余元。此案中张某和王某构成诈骗罪毫无异议,如果按照整体财产说,典当行的财产损失为30000 元,属于数额较大,但如果按照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典当行的财产损失为50000 元,属于数额巨大。分析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受骗人的实际损失来分析, 因为受骗人的实际损失反映了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受骗人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越大, 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反之就越小。对行为人的量刑,应当根据行为人给社会造成的危险性或者现实危害后果的大小来进行判断,而现实危害后果的大小,应当从被害方实际遭受的损失和行为人所实际获得的利益这一角度和立场来看, 不能抛开行为人和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空谈社会危害性, 仅以行为人实施犯罪对象物整体作为犯罪数额来计算对行为人来讲不公平, 也与罪责刑一致的原则相违背。
四、行为人支付相当对价的经济交易类诈骗案件
案例3:2011 年1 月至3 月,常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由键盘手虚构女性身份,搭识不特定男性网友, 以恋爱、交友为借口获取对方个人信息并相约见面, 后相关人员再将此信息提供给孙某、王某、李某(另案处理)等酒托女,由上述酒托女根据相关信息,假冒键盘手在网络上虚构的身份, 诱骗男性网友至本市某路138 号常某所经营的酒吧内消费(并无使用虚假、伪劣商品的情况),被告人周某明知常某等人的上述诈骗手段, 仍配合相关酒托女诱骗被害人进行消费,实施酒托诈骗后并共同进行分赃。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等人以上述方法,共计骗得被害人张某等35196 元。案例4:某歌舞团为招徕顾客,刊登不实广告,称请来电视台知名歌星表演,不另加票价,观众爆满,但结果并无歌星登台。案例5:某歌星谎称自己演唱会的收益全部捐献给慈善机构, 部分观众以实现援助慈善机构的目的购票观看演唱会,但事后该歌星将收益据为己有。在经济交易类的诈骗案件中, 更为棘手的是这类行为人提供了相当对价的经济交易类诈骗案件。此类案件中整体的财产减少说和实质的个别财产说的分歧最为明显, 前者认为此类案件一律不成立诈骗罪,后者认为要兼顾被害人的主观感受,成立诈骗罪。双方的争论,总结起来主要是以下两个问题,是否被害人所有的有刑法上的意义? 如果只是与被害人交易目的的重大背离具有刑法意义, 其是否能被评价为财产损失?
(一)区分交易动机与交易目的
在当事人为经济交易而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从而获得某些结果的心理态度即为合同目的, 而合同动机是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内部推动力。在大部分经济交易中,合同、契约的目的是典型的,其在每一类合同、契约中是相同的,不会因当事人订立某一具体合同的动机不同而改变。案例3 中交易目的就是为了获得酒水等商品和服务,尽管被害人主观上很可能醉翁之意不在酒,但其只能被规范地评价为推动被害人消费的主观动机。普通的商业欺诈和诈骗罪之间的区别很多,最为本质的一点就是前者的目的不在于直接骗取相对方的财物或利益,而在于骗得经济交易的机会,后者则要求欺诈行为人以经济交易作为骗取对方财物或其他利益的手段,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是其真正目的。酒托女的引诱消费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消费者自助选择商品的权利,违反了《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只具有民事违法性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从经济角度看,交易行为由简至繁,新型欺诈方法不断出现,若任何诱使被害人进行经济交易、但交易结果背离最初动机的欺诈行为都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则多数经营者都要置身于犯罪的陷阱中。对被骗人所购之物与原先的购物目的违背的情况,台湾实务界并不将其视为损害, 只是当做一种经济交易的动机错误。 甲用一块普通手表冒充名贵手表去乡下,假称车费无着落,愿原价出售(事实上出售价格确实与手表价值相当),乡人因贪图便宜买下手表(手表案件)。台湾嘉义法院认为甲以普通手表冒充名贵手表推销,虽然行为不当,但其以正常市场价格出售,难以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也难以认定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故不宜认定成立诈骗罪。总之,一般情况下,被害人进行经济交易的动机并不能转化为交易目的, 在行为人提供相当价值的反对给付的情况下,应该认为,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已经达到,财产损失更不可能存在。
(二)与交易目的的重大背离,不是刑法上的财产损失
尽管动机不同于目的, 但在特定条件下前者可以转化为后者。案例4 中,特定知名歌星的表演不仅是激发观众购票的内在动力, 当电视台刊登广告时此动机已变为交易的条件, 电视台的最终表演中并没有该知名歌星是对合同目的的重大背离。问题是这种背离能否被评价为刑法上的财产损失, 还是只能用民法等对其进行调整? 笔者同意后者。首先, 如果承认交易目的的背离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财产损失, 则财产处分自由就成为了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德国刑法中诈骗罪只保护净财富,也即整体上的财产损失。重视商业自治的英美法认为,市场只有在商业自治不受限制的情况下才能起作用,因此,刑法的任务就应当是保护商业自治,而不是保卫实体性的商业正义。主张实质的个别财产说的学者也认为,被害人虽然得到了行为人的相当给付,但被害人的给付具有特定的目的,如果这种目的具有公认的经济利益,那么,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取得原本不能取得的经济利益的, 就应当认定被害人的目的没有实现,因而存在财产损失。 其一直强调如果被害人知道真相就不会愿意进行交易,但我国《刑法》中诈骗罪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而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 从这一点上看,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似与法律精神相悖。其次,即便是从应然角度看,笔者也认为这种交易诚信也不该成为诈骗罪的保护法益, 这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在并没有使被害人净财富减少的情况下,尽管作为交易一方当事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披露交易信息的义务,但是这更主要影响的是交易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能给予履行或被撤销,刑事责任则是另一个问题。不在此施加刑事责任的理由很多, 除了基于社会成本的通常理由,一个主要的反对依据是,要保护买方不因不实信息而受到损害,并不必动用刑罚。撤销合同这个武器足以提醒卖方履行义务,若法庭事后认定原先的交易应予撤销, 卖方当然就得不到任何好处。除了可以申请撤销合同外,被害人还可依据《合同法》第94 条、第97 条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在重大违约的情况下,受损害的一方还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对于案例5,2016 年9 月1 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也可有所作为。实际上,实质的个别财产说的支持者也在反思刑法介入酒托类案件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其虽然承认对诈骗罪的财产损失的实质解释不具有刑法教义学上的正当性,但其认为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为了有效预防酒托案件、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刑法的介入仍然是必要的。但在笔者看来,这不仅是对刑事政策的滥用,也是刑法万能主义的倾向。自由社会给精明和技能留有竞争空间,民法、经济法等前置性法律也能发挥一定的作用,故刑法应该与经济市场保持适度的距离, 这既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现阶段的现实发展情况, 更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五、本文的主张与结论
(一) 整体财产说之主张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 刑事司法必须贯彻这一目的。在认定诈骗罪的财产损失时,自然也要坚持以法益损害为标准。从刑法的直接规定上看, 诈骗罪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 而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这直接说明了诈骗罪是财产犯罪,其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法益而不是交易的诚实或者秩序。所以在财产损失与否的认定上, 当然要看被害人支付与接受反对给付后,是否有实际的经济损失。实质的个别财产说过分偏重对财产处分自由的保护, 使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偏向交易诚信或者社会经济。但在有反对给付的场合,并不存在实际、真切的财产损失,若仍出动刑法, 则只能从行为人的欺诈手段缺乏社会相当性来寻求依据,强调规范的行为容易被模仿,放任违背交易信用、损害处分自由的行为,会破坏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这种解释路径似乎有一元行为无价值的倾向,与法益保护的原则相背离。
从刑法的相关规定上看, 整体财产说更符合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对于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从逻辑上讲,若将诈骗罪视为个别财产的犯罪,行为人采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假冒合格商品的手段与被害人进行经济交易时, 被害人很可能遭受财产损失,再综合考虑被害人的交易目的,行为人应构成诈骗罪。但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在伪劣商品的产品价值与交付的金钱价值相当时, 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诈骗罪。只有在伪劣商品的产品价值与交付的金钱价值相距甚远时,才可能考虑诈骗罪。刑法这样规定固然有销售伪劣产品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原因,但同时也可看出,在难以认定整体财产价值减少的时候,即便有被害人交易目的的失败等,也无法成立诈骗罪。此外,既然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不成立抢劫罪(应成立强迫交易罪),那么骗取财物但同时给予相当给付的行为也不应成立诈骗罪。总之,结合刑法的相关规定可看出,刑法的立法精神倾向于诈骗罪不保护纯粹的财产交付自由。跳出刑法教义学的规范视角, 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止于财产法益也是更为合适的选择。从伦理角度看,诈骗是一种与道德变迁息息相关的规范判断,随着道德的宽松化而逐渐萎缩, 一个原始部落视为欺诈的卑鄙行为在现代社会却可能是司空见惯的交往必需。从经济角度看,现代经济交易由简至繁,对于市场经济才刚刚起步、尚欠发达的中国,如果放弃实体性判断在诈骗罪等认定中的限缩作用,而将之归结于市场的自律, 保护商业自治和财产处分自由, 则不但会导致在依然缺乏起码诚信的中国诈骗类犯罪的处罚范围过宽, 而且也无益于市场经济向正常的轨道发展。如果没有对诚信信用和处分自由的保护,会造成普遍的怀疑、繁琐的程序、意外和误解等, 但在前置性法律已经对此加以规范的情况下, 若刑法也用诈骗罪对纯粹的商业自治进行调整,则所有的常规经济交易都将战战兢兢、谨小慎微,最终只会适得其反。
(二) 对实质的个别财产说的回应
从理论上讲, 在诈骗罪财产损失的认定上坚持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实际上是模糊了法律与道德、事实秩序与社会目的、财产社会秩序与社会价值设定之间的关系。法律是道德的体现(最低底线),但道德一旦反映到法律中, 在具体适用时便是直接适用法律,而非直接适用道德,在法律之外才是道德发挥作用的空间。同样的,财产的社会目的通过财产经济这种事实秩序来体现,一旦具体适用,便应以事实秩序为准则,不再直接以社会目的为判断标准。如果混同了这些概念之间的主次关系, 在财产损失认定时不以客观经济价值为主要标准, 反而过度依赖社会目的等,所有被骗者基于特殊目的用途购买某种物品,买回去之后派不上用场、达不到预设目时,都会存在财产损失。事实上,正如法律本身包含着道德的因素一样,财产秩序本身也蕴含着社会目的。在正常情况下,人们是不会关心事实秩序背后的价值目的的,只有在事实秩序没有奏效也即出现客观的财产损失时,人们才会关心背后的价值。 对财产的价值、损失的认定, 不必再去二次判断买主是否自觉物有所值, 也不会去听他抱怨假如知道真相就不会购买商品,而只会以一般人的认识标准来做判断。
此外, 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对整体财产说的批判基本都集中在整体的财产说过于坚持客观主义,丧失了实质正义。付款后所得之物,如确与订约目的不相干,此物终究是累赘,或近于累赘,花钱购买一个累赘,就是损失。个体的财产说为了消灭一切欺骗,认为购买累赘即是损失,当构成诈骗罪,不定罪就丧失了对正义的追求。但笔者认为,这一缺陷反而整体财产说的优势所在。实质的个别财产说混淆了民事生活中的欺诈和刑法上的诈骗。欺诈总是与经济活动、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整体财产说主张考虑刑法、民法之间的关系,刑法文本对于民法文本能够有效调整、规制和制裁的民事不法行为包括民事侵权行为,不得予以犯罪化对于其他法律已经能够有效处理的欺诈行为,刑法基于其补充性,就不应作为诈骗罪处理。
【关键词】 煤矿 外部性 安全规制
近期,我国煤矿劳动安全再次引起全社会的关注,煤矿劳动安全成为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煤矿安全就是对矿工劳动过程中伤亡事故的预防。煤矿事故频发不断,社会指责的主要对象是煤矿开采企业。之所以形成了这样一种观点,原因是企业在控制安全生产时处在最有利的位置,或者说由它来控制成本最小,但现实中企业总是做不到位。本文从外部性角度探讨为何矿难频繁发生,如何有效遏制煤矿生产事故高发态势,降低外部性的影响是本文研究的核心。
一、煤矿外部性的界定
外部性的概念是由马歇尔和庇古在20世纪初提出的,是指一个经济主体(生产者或消费者)在自己的活动中对旁观者的福利产生了一种有利影响或不利影响,这种有利影响带来的利益(或者说收益)或不利影响带来的损失(或者说成本),都不是生产者或消费者本人所获得或承担的,是一种经济力量对另一种经济力量“非市场性”的附带影响。
从定义中可以得到以下理解:外部性是一种人为的活动,是在某项活动的主要目的以外派生出来的影响,包括对生态环境等与社会福利有关的一切生物或非生物影响。外部性的存在造成社会脱离最有效的成长状态,使市场经济体制不能很好地实现其优化资源配置的基本功能。
煤矿劳动安全与煤矿安全投资有关。煤矿安全投资是指矿主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对安全设备设施的购置与建造、矿工的安全教育培训等方面的投资。在煤矿生产中,如果缺乏必要的安全投资,则会导致矿难发生。矿难发生后,一方面会造成诸如生产设施损毁、生产停工等损失,另一方面会导致矿工的伤亡,这也是一种巨大的损失。这些损失本文称之为矿难损失。矿难损失有私人损失和社会损失之分。私人损失是矿主在矿难发生后所需承担的各种损失,主要由煤矿生产设施设备损毁引发的资产损失与停工损失、矿工伤亡引发的赔偿损失构成。社会损失是矿难给社会所造成的损失,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煤矿生产设施设备损毁引发的资产损失与停工损失,这部分损失由矿主承担,构成矿主私人损失的一个内容;另一部分是矿工死亡给其家庭成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对于这部分社会损失,其中的一定比例会以矿主向矿工家属支付赔偿金的形式由矿主承担,成为矿主私人损失的另一个构成内容。但在完全的市场机制条件下,由于矿工家属与矿主相比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矿难发生后矿主所支付的赔偿金往往不会完全补偿矿工伤亡给其家庭成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也就是说,矿主不会完全承担这部分社会损失,这就导致了矿难的社会损失大于矿主私人损失的情况出现。由于在煤矿生产中增加安全投资可以在一种程度上避免矿难的发生,进而避免矿难损失的发生,因而安全投资就是一种能够带来收益的经济活动,这一收益就是所能避免的矿难损失。与矿难损失相对应,煤矿安全投资的收益可以分为私人收益和社会收益。私人收益即矿主收益,是矿主从事煤矿安全投资所带来的私人损失的减少。社会收益则是煤矿安全投资带来的社会损失的减少。由于矿难发生后导致的私人损失小于社会损失,因而煤矿安全投资的边际私人收益小于边际社会收益,这就意味着煤矿安全投资存在外部经济性。
二、矿难频繁发生的经济学分析
煤矿安全投资在带来收益的同时也必然要发生成本,即购置或建造安全设备设施、对矿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等发生的成本。对矿主来说,是否进行安全投资,或者把安全投资确定在什么样的水平上,其决策依据取决于安全投资的边际私人收益与边际私人成本的对比关系。如果安全投资的边际私人收益大于边际私人成本,则矿主会选择进行安全投资;反之则不会进行安全投资。对矿主来说,最优的安全投资应确定在边际私人收益等于边际私人成本的水平上。
当从社会的角度来考虑最优安全投资决策这一问题时,同样遵循的是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原则,但这时的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对应的是边际社会收益与边际社会成本。其中,边际社会成本与边际私人成本相等,但由于外部经济性的存在,边际社会收益大于边际私人收益,这必然造成矿主私人的最优安全投资水平与社会最优的安全投资水平不一致,前者低于后者。这一点可用图1来说明。
图1中,横轴Q表示是煤矿安全投资的产出量,纵轴P表示产出的价格,代表社会或矿主对不同程度的安全投资的主观评价。MC为煤矿安全投资的边际成本曲线,MPB为煤矿安全投资的边际私人收益曲线,MSB为煤矿安全投资的边际社会收益曲线。由于存在外部经济性,煤矿安全投资的边际私人收益低于边际社会收益,因此MPB位于MSB的下方。根据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的均衡原则,对矿主来说,MC与MPB的交点决定的煤矿安全投资量QP为其最优投资量,而对社会来说,煤矿安全的最优投资量是由MC与MSB的交点Qs决定的。这时,QP
对于这种市场失灵,可以通过政府的煤矿安全规制加以治理。政府可以采取一定的规制政策措施,使矿主安全投资的边际私人收益增加,当矿主的私人边际收益增加到社会边际收益水平时,在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最优投资法则下,矿主就会把其安全投资调整到社会最优水平。从图1来看,如果由政府实施煤矿安全规制,使矿主安全投资的边际私人收益曲线由原先的MPB向右移动到MPB'的位置,那么MPB'与MC 的交点所决定的安全投资量正好能达到社会最优的安全投资量水平Qs,从而消除了市场失灵的不良后果。正是因为政府的煤矿安全规制能够治理这种市场失灵,因而具有实施的必要性。
三、降低煤矿外部性影响的合理建议
1、建立高质量的煤矿安全规制体系
目前我国的煤矿安全规制并不是一个高质量的规制体系,不论是事前有效预防还是事后事故追究都没有发挥高效的作用。明确的规制框架、独立的规制机构以及可靠的规制主体所构造的高质量的煤矿安全规制不仅能有效预防煤矿事故的发生,而且事故发生后的事故追究制能有效明晰责任。因此,建立高质量的煤矿安全规制体系是改善中国煤矿安全规制效果的重要措施。首先,应该确保煤矿安全规制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并要有明确的法律框架以确保其权利的实施。其次,对煤矿安全规制机构还必须建立相应有效的日常监督系统,从而确保其不滥用权力,也不限制其权力,使其在与监督系统的博弈中逐步完善并成熟。
2、对煤矿安全投资不足的矿主施以处罚
对于煤矿安全投资不足的矿主,如果政府对其进行处罚,那么矿主在增加安全投资时,就可避免被处罚,从而使其安全投资的边际私人收益增加。处罚越多,安全投资的边际私人收益增加的就越多,就越能有效地刺激矿主提高安全投资水平。这就要求政府对煤矿安全投资做出明确的规定,设定具体的安全投资标准,比如在矿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设备设施的投入等方面做出有关规定。在做出安全投资的相关规定后,还需要由规制机构对矿主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结合社会监督,如果发现有矿主在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生产,那么就要对其实施处罚。处罚的形式多样,可以是罚款,也可以是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是二者的结合。
3、提高煤矿工人的参与程度
提高煤矿工人的参与程度,对完善煤矿安全公共政策及解决我国煤矿安全问题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培育煤矿工人的参与意识。受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煤矿工人缺乏参与的经验和民主的意识。而且我国的煤矿工人社会地位较低,得不到政策制定方的关注,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更是难上加难。其次,拓宽煤矿工人参与的渠道。除了传统的参与渠道外,煤矿安全相关部门可以通过网络及时、准确、全面地信息,煤矿工人可以通过网络直接向相关部门表达意见和建议。
4、实施矿工人身安全强制保险制度
矿工是安全服务的较大受益者,因此也应承担部分成本,可以考虑实施强制人身保险制度。当然,考虑目前工人收入低,建议采用国家、企业承担保险的大部分,而工人少交或免交的方式。强制人身保险既可以减轻安全受损者及其家人的经济压力,也可以避免开采企业因为赔偿而破产,从而削弱开采环节的竞争性。
【参考文献】
[1] 高鸿业:西方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 王文方、冯科技:浅谈鹤煤十矿安全隐患的治理与管理方法[J].中州煤炭,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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