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18 17:32:34
一、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
融资性担保业务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从无到有,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暴露出非常严重的弊端。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其风险,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2009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2009]7号),决定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
“部际联席会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牵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参加。“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国务院要求“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
2010年3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二、国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的基本要求
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
在融资性担保业务中,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担保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是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三、融资性担保业务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特点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的是信用、管理的是风险、承担的是责任。笔者在研读《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过程中,发现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属性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特点。
(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只能由两种性质的公司参与: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同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双重属性:同一融资性担保公司既具有金融机构的属性,又具有中介机构的属性。
(三)同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取得两种证照: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同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存在的“初担保”和“再担保”:融资性担保公司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外,还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
(五)同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存在的“正担保”和“反担保”:融资性担保公司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可以要求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六)同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能有两种性质的主体资格: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正担保”和“反担保”业务中,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权人。
(七)同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可能有两种类别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文书: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正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担保人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如果有“初担保”和“再担保”的,“初担保”和“再担保”也可能有两种类别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文书。
(八)同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可能会申请两种类别的房屋抵押权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正担保”,申请的房屋抵押权登记;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申请的房屋抵押权登记。如果有“初担保”和“再担保”的,“初担保”和“再担保”也可能会申请两种类别的房屋抵押权登记。
四、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涉及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融资性担保业务涉及的房屋权属登记,必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调整。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51条规定,《公司制以外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实施办法》和《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部际联席会议”备案。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涉及的房屋权属登记,仅仅熟悉和掌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是不够的,还必须熟悉和掌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公司制以外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实施办法》和《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三)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持有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21条、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的规定,与房屋权属登记密切相关。融资性担保业务涉及的房屋权属登记如果违反这些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可能承担错案责任风险。
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是:担保责任解除前,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与房屋权属登记密切相关。房屋登记机构应当熟悉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从事的这些业务,以便在融资性担保业务涉及的房屋权属登记中,正确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哪些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43条规定的“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或者可能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51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合理审慎地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移登记”或者“抵押权注销登记”。
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六)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当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配公司房屋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要注意该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已经解除。
发达国家通过政府、节能服务产业协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共同努力,较好地解决了合同能源管理的融资难题,其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和参考。(一)美国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率先兴起的ESCO,融资难是阻碍其发展的最大障碍之一。由于前期ESCO自身资产过少、缺乏资产担保,而市场缺少EPC的专业知识与经验,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法定量核定EPC的风险大小,全美ESCO产业在初期发展举步维艰。为使本国工业尽早摆脱萧条,美国联邦政府在克服ESCO融资难的问题上发挥了重要作用。1983年,美国成立了美国国际节能服务产业协会,对口帮助ESCO发展;1985年联邦政府通过了一项高达25亿美元的财政预算,以支持政府机构的节能项目,这成为了全美节能服务产业的先驱,为市场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1992年,由于财政资金吃紧,联邦政府通过了Epact议案,将ESCO纳入政府节能项目,既不增加财政负担又取得了节能的效果;1995年联邦政府起草了“联邦政府能源管理计划”,以协助ESCO在政府机构的节能项目,同期编制了“联邦政府能源项目的方法和验证指南”,为金融机构消除了无法从技术层面上量化EPC风险的难题。政府在EPC市场成功试水后,美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始尝试向ESCO发放贷款。而ESCO凭借极低的违约风险和比其他行业更高的收益率使其获得了与其他传统行业一样的贷款待遇,同时银行间的相互竞争,进一步降低了ESCO获取贷款的成本。在19世纪90年代和2004年之后的时间里,美国EPC产业的收入以高于22%的年增长率高速发展。(二)加拿大加拿大的EPC产业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不同于美国EPC产业公司绝大多数是私人ESCO,加拿大则是由政府兴办。1987年,加拿大成立了加拿大节能服务产业协会(TheCanadianAssociationofEnergyService,简称CAESCO),在政府和CAESCO的强力帮助下,加拿大ESCO发展迅速,本是主要难题的融资问题,也因政府对项目的资金支持和政府税收优惠而被轻松解决。(三)欧盟欧盟国家的EPC产业主要是由电力体制的改革和天然气市场的自由化以及应对气候变化而驱动的。前期欧盟的ESCO基本上都是由大公司设立或者大公司的子公司设立,且其融资方式基本都是ESCO内部自主融资,极少采用第三方融资。欧盟EPC产业的代表国家是法国、西班牙和德国。法国是欧盟国家内第一个出现采用TPF为融资方式的ESCO的国家(1983年),同期欧盟其他国家ESCO普遍倾向于仅提供专业技术和效益担保而不负责融资,法国ESCO采取的TPF方式受到了客户极大的青睐,并带动了欧盟其他国家EPC产业的发展。法国ESCO的发展在融资方面未受到太多阻碍,其主要归功于欧盟委员会和法国政府的大力支持。西班牙EPC产业发展的动力来源于急缺的电力。初期,政府为鼓励ESCO的发展,颁布了一系列政策鼓励和带领ESCO进入热电联产和风力发电行业,并为ESCO的融资提供信誉担保;直至热点联产和风力发电市场都被私人ESCO占领时,公共ESCO在政府操作下开始向其他市场渗透。西班牙EPC产业的融资方式也是第三方融资,最大的特点是大型项目合资经营,而更传统的项目主要是小型投资。此外,西班牙能源部门还专设金融机构,帮助私人ESCO解决融资问题。德国拥有世界上最多的ESCO,据VINE(2005)2003年的统计,2001年,德国全国的ESCO数量已达500~1000个,投资数额高达50亿欧元。德国EPC产业高速发展主要归功于德国的非政府项目和政府项目两大融资工程。其中,非政府项目主要包括经济银行的信贷项目、能源机构的效益核查和公共部门的锅炉替换,政府项目包括德国复兴信贷银行的贷款资助计划、研究与测试项目和可再生能源项目。(四)日本日本是亚洲EPC产业的领航者。1996年日本从西方引入EPC产业,1999年成立了日本节能服务产业协会(JapaneseAssociationofEnergyServiceCompany,简称JAESCO)。为促进EPC在日本的发展,日本政府针对性地采取了两大措施:由日本新能源和产业技术开发组织(NE-DO)为ESCO提供部分补助金(最高可达项目资金的1/3)和由日本政策投资银行为ESCO提供低息贷款。两大措施大大激发了私营企业的热情,EPC产业进入黄金发展阶段。凭借近10年的积累,日本的EPC市场日趋成熟,ESCO更多依靠市场融资,成本也不断降低。至2007年,日本政府退出EPC产业,EPC产业融资全部由市场融资机构和自有资金提供。(五)澳大利亚澳大利亚的EPC产业起步较早,首个ESCO于1990年成立,但初期发展并不顺利。1997年,澳大利亚成立了澳大利亚合同能源管理产业协会,同时政府为ESCO的融资提出了三大措施:一是允许机构准备长达5年的能源预算(保证节能项目能以保证节能量模式进行);二是投资2000万成立财富基金,为企业节能量模式的债务清偿提供补助;三是签订商业租赁协议,为企业提供设备方面的支持。在政府和AAESCO的保驾护航下,澳大利亚EPC产业发展势头不断加快。可以看出,以上国家合同能源管理融资难题得到较好解决的前提都离不开政府的积极支持和引导,节能服务产业协会也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加拿大等国政府对项目的政策支持、资金支持和政府税收优惠对克服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难题发挥了重要作用;西班牙政府为ESCO的融资提供有效的信誉担保;日本政策投资银行为ESCO提供低息贷款;澳大利亚通过引入融资租赁,很好地促进了EPC产业的迅速发展。当然,发达的金融市场也是以上各国顺利进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的重要条件。
我国合同能源管理融资偏好及其原因
受融资环境、合同能源管理自身特点、节能服务公司贷款担保基金建立、银行信贷支持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呈现出以银行借贷为主要融资方式的融资偏好。(一)我国合同能源管理融资偏好国家相继出台财政奖励政策、税收政策,为合同能源管理在我国的迅速发展给予了极大支持。节能服务公司在项目融资时也采用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获得由“世界银行/GEF中国节能促进项目”二期设立的“节能服务公司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的专项担保基金的支持、保理、商业信用、股权融资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投融资交易平台等多种融资方式,在缓解节能服务产业融资困境问题上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受当前现实环境的限制,我国绝大多数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中,除主要采用自有资金外,银行贷款占我国合同能源管理当前市场融资总额的85%,其他融资方式所占比例较为有限,明显呈现出以银行借贷融资方式为主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偏好。总体而言,目前我国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涉及的多种融资方式中,呈现出以银行借贷为主的融资偏好。具体融资模式如图一所示。在现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模式下,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节能服务公司通过与用能客户签订EPC合同、与节能设备供货商签订节能设备购买合同等,承担了项目实施涉及的绝大部分费用。这些费用通常由节能服务公司自有资金承担,或者部分由节能服务公司向贷款银行进行借贷;EPC贷款担保基金的设立,为出现资金短缺而又未达到银行借贷标准的节能服务公司,起到了增信作用。项目贷款担保基金为节能服务公司进行担保前,首先由节能服务公司向担保基金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担保公司向贷款银行进行担保,银行经过审核批准,便可向节能服务公司进行贷款,贷款偿还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所产生的节能效益进行偿还,若节能效益不足以弥补贷款,差额部分由项目贷款担保基金进行偿付;节能服务公司会与节能设备供货商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并自己出资购买节能设备。在EPC合同期满时,节能服务公司会将节能设备无偿或以设备折旧的方式转移给用能单位。现有融资模式体现了我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偏好的主体架构———以银行借贷为主要融资方式的市场选择行为。(二)我国合同能源管理融资偏好的原因在当前具体环境之下,我国合同能源管理主要呈现出以银行借贷为主要融资方式的融资偏好的原因可归纳为四个方面。1.融资环境欠佳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相对较早的美国、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的实现相对困难。总体来看,尽管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推动合同能源管理市场化机制的法规和政策,但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导致节能服务公司融资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投资主体对节能服务产业以及合同能源管理专业知识的认识和接受程度还不够普及,影响了投资主体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的借贷行为。由于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相应地,我国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的发展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这对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的多元化市场要求,无疑会产生较大的阻碍作用;这也是我国合同能源管理对利用股权融资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投融资交易平台等多种融资方式不能普遍实施,而更多采用传统的银行借贷融资偏好的重要原因。2.合同能源管理的自身特点由于合同能源管理具有项目实施前期投入资金相对较多以及项目投资回收期相对较长的特点,节能服务公司整体规模相对较小、轻质抵押资产、依赖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滚动发展投入资金的额度有限,以及合同能源管理具有“用能客户零投资、零风险”的显著特点,因而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运作过程中,不但承担着绝大部分的融资风险,而且难以达到多种融资方式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行业要求、项目规模、经营业绩等诸多要求,使得绝大多数为中小规模的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资金短缺时,明显呈现出只能通过银行进行借贷的融资偏好。3.节能服务公司贷款担保基金的建立节能服务公司由于资金缺乏,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的过程中,往往需要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才能获得贷款银行的资金借贷。目前,我国节能服务公司获得贷款担保主要来自于政府利用全球环境基金和世界银行2200万美元的赠款下设立的由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运作的“节能服务公司贷款担保专项基金”,以及国内各种类型的担保公司。担保基金的建立,为我国绝大多数为中小规模、符合一定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能够轻松获得“节能服务公司贷款担保专项基金”的担保支持,为节能服务公司向银行进行资金借贷增加了信用保证和资金支持。同时,担保基金的建立,也降低了银行向节能服务公司进行资金借贷的风险,为银行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提供了更多机会。4.银行信贷支持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贷款银行在国际资金和机构的支持和推动下,为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提供了积极的信贷支持。而且,还专门根据节能服务公司和合同能源管理的特点,在银行传统业务的基础上,通过开辟绿色信贷项目融资审批通道、推出新的金融产品、成立绿色信贷专业团队等方式,积极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提供信贷支持。银行信贷支持的积极性,对我国金融市场相对落后背景下的节能服务公司来说,具有更多亲和力,这也是形成我国合同能源管理银行借贷融资偏好的重要原因。
合同能源管理融资困境摆脱的政策建议
我们对上述现象做出简要分析:为何这些创新产品一经出台就赢得了广泛认可?大家认可的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中小企业融资难就难在担保上,无形资产应当具有能够得以体现的经济价值,此两点即是被广泛认可的认知基础。但是这样能够解决问题的好产品为什么不能得到更为有效地推广?不能形成规模效应?笔者认为,大环境不成熟,缺乏评估机制、处置途径等是一方面;另一方面,银行承担了太多不该亲自承担的环节和风险,从而拖慢了业务发展的脚步。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专业担保机构,对被担保人而言,可以起到信用提升的作用;对于债权人而言,可以起到分担风险、提高审批效率的作用。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专长,理顺银担合作流程,必将令中小企业金融业务的发展迎来全新局面。
在目前情况下,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遇到瓶颈,银担合作出现危机。如何突破瓶颈、化解危机?笔者希望通过下文的分析与阐述,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寻求根除症结的良方。
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及其监管制度发展沿革
我国担保业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初。1993年,国务院批准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特例试办,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标志着以专业性担保机构为代表的中国担保业开始起步和探索。1999年1月,国务院确定由财政部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牵头起草行业管理制度措施。2000年,国家经贸委积极推动全国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的有关工作,其他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也从各自职能出发,分别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或地方性规章、指导意见。2006年11月,国务院确定由国家发改委牵头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2008年,随着国家机构改革,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转由工信部牵头负责。2009年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2009〕7号),决定建立由中国银监会牵头,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参加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2010年3月8日,由银监会等七部委联合出台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就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格、业务范围、经营规则、风险控制、操作程序、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规定,它的出台对我国现有担保业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机遇和挑战。
2011年3月28日,银监会下发《关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的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致力于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长期稳定合作,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主营业务是服务于中小企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
2012年4月15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下发了《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不收取客户保证金;确需收取客户保证金的,应当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全额存放于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
二、担保业现状及问题
经过近20年的发展,无论是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身的管理水平,还是监管体制的建设水平都得到大幅提升。但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我国担保业尚有巨大的进步空间。
2011年6月21日,国务院同意并转发了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联合制定的《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文件的开头在肯定前期工作的同时明确指出了一些问题――融资性担保行业基础薄弱,长期以来缺乏有效监管,存在机构规模小、资本不实、抵御风险能力不强等问题,一些担保机构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和高利贷等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危害社会稳定,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规范。下面笔者将就上述问题从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身和监管制度两方面进行讨论,同时就银担合作现状进行简要分析。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现状及风险
1出资问题
2010年3月8日,银监会等七部委联合颁发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同年12月31日,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等9家单位联合了《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中规定:“在京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 000万元。在京设立再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亿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已在其他省市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5 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的相关监管要求。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拨付给北京市辖区以外的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总额的60%。剩余资本金应满足本市相关要求。”上述规定虽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形式、跨省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拨付资金作出了限制,但对于资本金来源未作出应有的规范,如其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并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且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等。因此为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日后抽逃资金埋下了隐患。
2风险管理制度问题
目前,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决策一般包括三个阶段,一是对借款人进行风险调查;二是出具风险评估报告;三是由公司的评审委员会依据报告和其他因素作出决策。其中风险调查针对不同融资担保业务调查内容存在差异,一般主要审查借款用途、实际运营状况。而上述审查工作主要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动记录为依据,确定信用状况。有反担保抵押物时,还要审核价值评估报告,结合其他因素,确定抵押物价值。在上述调查基础上,融资性担保公司形成风险评估报告。这种风险控制制度主要依赖风险调查,而调查所涉及信息的来源直接影响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进而影响是否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现行以风险控制为目的进行的尽职调查,一般以融资担保业务申请人在银行金融机构的交易记录为依据确定企业的资信能力及个人信用状况,这就需要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从业人员就调查内容、调查结果制定严谨精确的风险核算制度,就尽职调查获取的信息进行整理,出具有价值的调查报告;从业人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相关制度的制定和实际执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内部风险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3从业人员素质问题
在整个流程中,除了制度本身的科学性,从业人员的素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其直接影响到能否制定完善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内审制度、健全的风险控制制度及制度的实际执行,这也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风险控制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有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等。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符合市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应资质,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在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但是上述规定对于一般从业人员的考核准入尚未作出要求。现实中,融资性担保公司仅要求一般从业人员具有一定的融资担保业务从业经验,熟悉尽职调查的基本流程,难以满足风险管理具体运作实务中对会计、审计业务、金融、法律等知识的复合要求。
4再担保公司的利益保护和功能实现问题
再担保制度在我国的应用,可以说是我国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过程中的一项重大进步。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将自身功能划分为四项基本功能:“增信、分险、规范、引领”。再担保公司的前两项功能非常容易实现,因为其对于任何一家融资性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都是有利的。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再担保公司的风险在于,再担保双方之间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非常容易诱发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为此,首先就是建立起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有效地防范国有公司所具有的所有人缺位,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等诸多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弊端。同时,针对行业特征建立风险预防、处置的有力措施。其次,积极防范担保机构带来的风险。对于再担保公司而言,要做到既能通过适度的补偿来为担保机构分散风险,又能以一定的手段促进担保机构的自我约束完善,还要避免单纯地成为担保机构转移风险的对象,就必须设定科学的再担保准入条件并进行信用等级的评定和授信评审。
“规范、引领”的功能实现,则有赖于再担保公司地位的提升。在我国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二十多年里,再担保公司绝对是后起之秀,论起资格辈分就远远落在了众多一般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后面,尤其是政府背景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更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和较高的公信力可以自恃。在这样的背景下,再担保公司“规范、引领”这一部分具有更深刻意义的功能就被大大忽略了。
(二)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问题
1风险防范及处置机制待完善
《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这些措施学习了先进国家尤其是日本的经验,出发点很好。但由于我国主要采用行政监管的方式,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全方位的金融风险监测、评价、预警和防范体系,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结合效率不高,尤其缺乏早期预警和早期控制,往往导致忙于事后救火。
2融资性担保行业缺乏信息透明度
《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信管理部门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此规定显然旨在弥补银担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但是,与银行业相比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极为混乱和朦胧。一方面,由于常年缺乏有效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未确定统一的数据统计口径,即缺少可以进行横向、纵向比对的指标;另一方面,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公开缺乏强制性,无论是同业间还是银担之间信息透明度都亟待提升,雾里看花、水中望月只能增加同业的风险,降低银行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任。《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但按照什么规定,以什么样的频率向债权人披露信息却没有进一步阐明。这就使得该条规定缺乏可执行性。此外,加强信息披露,不仅是债权人的需要,也是为了让同业机构能够了解什么样的中小企业发生了风险,同时让中小企业客户了解哪一家融资性担保公司适合自己;再者,也有利于从外部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监督,促使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内控制度,提高经营水平和经营绩效。
(三)银担合作现状
1银行态度过于谨慎
银担合作中,尤其是与民营性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合作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实际占据了主导作用,双方合作的实现主要依靠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准入。随着近年担保公司案件的屡有发生,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银担合作的态度日趋谨慎,甚至一度停止。在银担合作的恢复阶段,银行业金融机构普遍采取了较以往更为严苛的准入条件,尤其对于民营融资性担保机构――必须在银行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同时承诺不向客户收取保证金等显失公平的条件时有出现。
相对于民营融资性担保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政府出资背景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普遍青睐有加,认为其无论从意愿上还是实力上都更具有履行代偿义务的可能性,更有利于控制业务的风险。但从业务发展的角度来看,真正有动力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向银行推荐客户的,正是那些民营融资性担保机构,因为他们求发展,因为他们要生存。而政府出资背景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就不同了,他们有足够的资金支持,他们求的是业绩,是政府机构对他们工作的认可,在各家银行都热衷于与其合作的情况下,为了求得更高的审批效率和授信金额,将A银行的客户拿到B银行去做这样的事情就很有可能发生了,而事实上这一现象正是屡见不鲜的。如果保持这样的格局,那么更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就会想去争当B银行,于是就对这些政府出资背景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的客户提高审批效率、放宽审批政策,甚至简化贷前调查,而且一家简化了,另一家可能会更简化,美其名曰流程优化,如此发展难道不是风险吗?而对于A银行来说,客户的流失不是风险吗?
2担保公司追求“见保即贷”
不少融资性担保公司认为,银行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见索即付”,为什么不能对其审查通过的业务“见保即贷”?融资性担保公司认为这是银担合作中很不公平的一点。笔者认为,融资性担保公司追求的“见保即贷”实际上增加了担保公司所承担的信用风险。首先,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吸收公共存款,对外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尽职履行“三查”义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可推卸且无人可以替代的责任;其次,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仅为债权人的第二还款来源提供保证,其解决的是中小企业担保难的问题,而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首要考察的是债务人的还款意愿和第一还款来源,从而确定合理的授信金额和授信方案。对于还款意愿特别强烈,第一还款来源特别可靠的优质中小企业客户,银行业金融机构甚至可以给予信用贷款。可见,“贷”和“保”的顺序是不可倒置的,贷或不贷与保和不保并不存在必然联系。
三、改进措施
要从根本上改变现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生存状态,就必须从改善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身经营、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促进银担合作的进一步恢复多方面共同努力。
(一)改善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身经营
1加强资本管理、合理放大、充足拨备
如前文所述,规模小、资本不实、抵御风险能力不强等问题曾经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硬伤,阻碍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笔者认为,坚持强化资本、设定合理的放大倍数,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给予充足拨备,即可以充分发挥资本在其业务发展中的约束功能和调节作用。要做到上述三点,首先,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应进行过多的投资或其他业务,更不能涉足高风险行业,而应该通过不断发展主营业务增加收益。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作,《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其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其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自身业务的发展规模要有所控制,设定合理的放大倍数。当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应通过扩充资本而不是突破放大倍数来保障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健康发展。最后,在财务制度建设方面,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保证金三种准备金。做到上述三点,融资性担保公司既能健康扩大规模,又能保证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进而加强其风险抵御能力。
2促进再担保公司基本功能的全面实现
在当下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极不平衡,融资性担保公司良莠不齐的状态下,其实非常需要再担保公司切实发挥“规范、引领”的功能。笔者认为,再担保公司要实现对整个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规范和引领,其实在某种程度上与民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有着“荣辱与共”的关系。再担保公司首先需要从对民营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规范做起,进而帮助其恢复应有的市场份额,驱散融资性担保行业“国进民退”的阴霾。只有这样,随着民营融资性担保公司市场地位的恢复,再担保公司的地位才会得到有效提升,即为其实现对整个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规范、引领”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只有当再担保公司、政府背景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民营融资性担保公司都回归到适合自身的位置上去,整个融资性担保行业才可能在再担保公司的规范和引领下健康发展。
(二)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
1设立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
《暂行办法》第七条对于北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制度作出了极为详尽的规定――“建立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制订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市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组成,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为牵头单位。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局长担任,成员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处室的负责同志担任。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主动研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重大事项须报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笔者认为,设立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作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直接监管的补充与延伸,在监督和保护行业主体方面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所制定的规则可以从行业、伦理和道德标准的层面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约束,故而作用空间更广阔、更能发挥效力。
2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业人员任职资格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专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公司的业务范围来确定;一般从业人员除参照上述规定外,还要依据岗位职责要求,确定具体的任职资格,尤其是风险控制部的从业人员,更要具备风险控制所必需的业务素质。这样的人才是需要通过一套完整的资格标准、考试制度、资格审核、继续教育制度培养和筛选出来的,类似的制度如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等。
从人员准入开始把关,不仅有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从业人员素质的提高、融资性担保公司识别、处置风险能力的加强,更是监管前置的体现。从根源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远远要胜于风险发生后的补救。
(三)促进银担合作进一步恢复
1银行业金融机构转变观念,正确看待融资性担保行业
笔者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正确看待融资性担保行业,应从正确认识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客户保证金这件事情开始。笔者认为,融资性担保机构向客户收取保证金不是问题。银行为了实现债权可以做保证金担保的业务,为了实现代偿而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入保证金,那为什么融资性担保机构就不能为了日后有可能发生的风险得到有效补偿而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呢?真正的问题所在应该是如何监管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客户保证金才对。
2012年4月16日,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的通知》规定,融资性担保机构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必须存入指定的4家银行进行监管。笔者认为,少数几家银行集中监管辖区内全部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保证金同样存在风险,若其中一家银行发生道德风险,那么,大面积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都会成为受害者,还有受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合作银行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其牵连,其影响将远远比近年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案件更加恶劣。在笔者看来,由各家银行对各自合作担保业务所发生的保证金进行监管较为妥当――当融资性担保机构履行代偿义务后,即向其释放该笔业务的客户保证金,从而维系其经营;当业务正常结清后,则将保证金直接释放至借款人账户,从而保证融资性担保机构不能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这样的流程顺畅而简便,省去了债权银行和监管银行间的冗余环节,更分散了来自监管银行的道德风险。
令银行业金融机构百般纠结的客户保证金问题得以解决后,“国字号”和“民字号”的问题就显得更加突出了。笔者认为,在日渐完善的监管制度下,民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发展愈发规范起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该摒弃前嫌重新认识民营融资性担保机构,并且认识到培养一部分优质的民营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合作伙伴的重要性。相对于数量众多的民营融资性担保公司,政府背景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毕竟是少数。如若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都众星捧月般地对待具有政府背景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一方面,会将过多的风险集中于这少数几家公司身上,如相关政府机构不能对其资本进行及时补充,一旦发生的代偿风险超过了其资本的承受能力,必将对其造成重创,更重要的是行业声誉受到影响的恶劣程度要远远比几家民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案件更加严重;另一方面,造就了这些“国字号”公司的行业垄断地位,要弥补过于集中的风险,势必会要求更高的回报,回报的来源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能是债权人。同时,与具有政府背景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相比,民营融资性担保公司数量多、体量小,更适合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多方面的业务创新。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以合理的方式准入一定数量的民营融资性担保公司更加有利于银担合作的健康发展。
2融资性担保公司要认清自己在银担合作中的优势和发展方向
众所周知,我国的融资性担保业是随着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主要是担保难的问题应运而生的。基于此,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的客户就应该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确实是有融资需求的优质中小企业;二是确实缺少银行可以接受的担保物。银担合作中,前者也是银行准入中小企业授信客户的必备条件。在准入客户方面,银行业金融机构显然具备更丰富的经验和更严谨的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担保业务的保证人,虽然不能代替银行准入授信客户,但为银行处置风险提升工作效率实际上提供了可能。
笔者认为,在银担合作中,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专业优势应该体现在选择和处置反担保物上。在以往的银担合作中,曾经出现过融资性担保公司专门从事某些行业的担保,以显示其“专业性”,从而博得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青睐。将所有的鸡蛋都放在了一个篮子或者极为少数的几个篮子里,一旦这些行业受到意外的冲击,过于集中的风险必将扼死这样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这一切都是担保公司误把帮助银行准入客户当做自身优势所致。笔者认为,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切实解决中小企业担保难的问题,就应该在知识产权、股权或其他创新担保物的选择和处置上多下功夫,这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亟须弥补的短板,也是银担合作的一个极好的切入点,更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盈利空间所在。在多家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案件后,有些专家指出,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应将资金投资于高风险领域,而应该通过改善经营和选择便于处置、流动性较强的反担保物来获取收益,并保证自身资产的流动性。对于上述观点,笔者只认同前半部分,而在关于反担保物的选择上却持不同观点。如果广大中小企业客户都具有便于处置、流动性强的反担保物,那么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什么不能接受为担保物呢?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的意义又何在呢?只有让以往难以体现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实现其融资价值,才能真正为那些有高质量智慧成果和优秀商业模式且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企业解决担保难、融资难的问题,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的价值才能得以更好地体现。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比较,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更单一,能够集中更多的人力物力开发这样的业务,从而形成量的积累,进而促成质的飞跃。
至于如何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产流动性的问题,前文关于改善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身经营部分已进行讨论,在此不多赘述。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只有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制度建设,使民营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经营、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才能令融资性担保行业平衡发展;在此基础上,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各司其职,才能使银担合作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而银担合作的健康开展,必将使中小企业的成长迎来明媚的春天。中小企业的蓬勃发展,更会让我们的国家和人民迎来国富民强的明天。
参考文献
[1]文海兴:《我国银担合作新探》,演示文稿。
[2]党亚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机理分析》,载《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6卷,2011(4)。
【关键词】 融资性担保公司 温州 困境 发展
2011年开始爆发的由温州老板“跑路”的温州金融危机,是由温州金融市场的无序管理诱发的,尤其是民间金融资本。其中大量的担保性公司挂羊头卖狗肉,一方面高息吸纳社会资金,另一方面以更高的利息贷出去,推动着虚拟财富的滚动。当虚拟的泡沫最后崩溃时,大量的老板跑路,金融危机开始爆发了。虽然此次金融危机的发生是经济发展诟病的一个体现,但是担保公司也成为众人瞩目的罪魁祸首的代名词。
尽管列入金改试验区的温州金融改革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到担保行业,但浙江省对这一行业出台了不少的政策性文件来整顿和肃清这一行业,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引起了不同的争议,甚至有不赞同发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声音。但是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存在是市场风险进一步分散的结果,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和经济效益,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并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特殊功能。此外,根据调查,温州金融危机发生的一个加速性因素在于银行贷款的互保链。由于企业之间的互保链形成了一副多米若骨牌效益。而融资性担保公司能促进解开企业互保链带来的困局,形成有效的疏导途径。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的困境
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凸显出了一些主要问题,比如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和发展模式,目前整体素质和经营水平参差不齐,运行机制不够完善,外部经营环境不够优化,发挥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空间有待提升。
根据温州2012年上半年度的统计数据,温州市共有37家,其中民营商业性36家,国有政策性1家。注册资金21.5亿,担保余额68亿,担保笔数20648户,代偿总额8856万。金融危机对融资性担保行业受到的冲击非常大,部分公司呈歇业或半歇业状态。尤其是后危机的影响和实体经济的发展受困,对担保公司带来的影响会更严重,面临着更大的挑战。整个行业发展存在各种约束性的因素。
1、行业发展环境存在不良的因素
(1)公众认识和认可度偏差。非法集资触发的金融危机的影响,社会认识存在偏差,社会舆论把非法集资、高利贷和担保公司联系在一起,导致融资性担保公司被误解甚至被误伤。
(2)实体经济发展的滞缓。温州的实体经济总体上属于劳动力密集型行业,中小企业成本大幅提高导致利润空间压缩,产生流动性风险,加上企业之间的互保链的牵连,中小企业的流动性风险急剧加大甚至破产。这些风险的传递,担保公司首当其冲,导致担保公司的风险加剧,于是造成担保公司主动收缩业务,很多合法合规的业务也出现萎缩。
(3)整个行业缺乏整体发展规划设计,缺乏操作性强监管机制。虽然目前政府部门出台了一些有关担保公司的行业政策,初步建立了行业规范发展和审慎监管制度框架,但是融资性担保行业缺乏总体的规划和布局,以及没有明细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测试体系,如何关注担保业务快速增长所带来的潜在信用风险、部分机构业务过度集中所隐含的信用风险及部分机构成为新的融资平台的风险等。如何监控行业的营业规范性、风险管控能力和资信实力等方面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2、担保的配套服务不足
(1)顺位抵押不畅。全国部分城市都在开展不动产的二次顺位抵押,但是很多地方的房管部门一直对二次抵押不支持,即使抵押权与房管部门没有任何利益利害关系,比如温州就是个例证。在温州,除中安担保公司外,担保公司的二次顺位抵押都实现不了。二次抵押的不顺畅,导致担保风险分散机制受阻,不利于担保行业的发展。
(2)不能共享征信系统。目前担保公司不能共享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不利于有效地识别风险,导致担保公司的信用识别成本和时间增加,影响担保业的发展。
(3)资质认可造成一些担保业务无法开展。比如诉讼担保,即使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符合诉讼担保,但是也无法跨越法院的门槛,得不到法院的资格认可。
(4)缺乏再担保公司的再担保。由于没有再担保公司,而绝大部分的担保公司是民营的商业性质,一方面容易造成银行的歧视,另一方面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少了一道风险分散的有力渠道,加大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系统性风险。
3、行业本身的商业可持续水平弱
(1)整体资信水平低,资金规模偏小、担保实力弱,无法实现规模效益。截止到2012年上半年度,温州市37家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共3721.5亿,平均注册资金只有0.58亿。规模小、散使得绝大部分公司综合实力弱,综合实力弱造成业务品种单一,担保机构在业务构成缺乏弹性的选择空间,较高的行业集中度或客户集中度容易影响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的稳健性,当经济周期、产业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时,极易引发担保公司的代偿风险,系统性风险非常大。
(2)缺乏风险补偿机制。一方面,绝大部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银担合作中承担全额担保,缺乏与银行的风险分担或利益共享机制。另一方面,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反担保措施对风险补偿有限。一些反担保措施的变现力弱、可执行性不强、执行成本高,造成反担保风险分散能力差。
(3)管理水平差距大、风险管控能力有待提升。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个资本集聚且风险值极高的行业,融资性担保经营的是信用,管理的是风险,承担的是责任,其核心是风险控制,需要既能开创业务又需要规避风险的综合型人才队伍。这就必然要求需要具备长期的行业经验的法律财务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构成的专业风险管控团队。
温州是个人才非常短缺的地方,引进人才和留住人才的成本很高。目前融资性担保机构大多数从业人员是由从事过金融工作或企业管理工作的人员担任业务骨干。这样的人才构成满足不了该行业发展的需要,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风险甄别与分析评估机制,风险识别和控制弱。有些担保公司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在提供担保时,往往依赖于银行的调查结果,没有形成独立的调查和决策机制,没有形成风险的双重防控体系。
(4)资本结构和组织结构不完善,部分公司仍存在违规经营。很多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股东都是自然人股东,组织结构不完善。目前个别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抽逃资金。主要原因是其主营业务收益率低下,主要因素之一是放大倍数不高,根据行业普遍经验,担保公司的放大陪数至少大于5倍,才有盈利的空间。据测算,温州担保行业的平均担保放大倍数是3倍,担保收费平均标准是0.25%,假定不扣除任何成本费用,由此推算的收入利润率0.75%是很低的。当融资性担保公司没有达到股东预期盈利时,就非常容易造成偏离主业。
(5)新业务新产品开拓有待加强、担保能力有待进一步释放。担保公司的主业务品种单一,集中在传统的担保业务,创新能力不足。除信用贷款、质押贷款外,工程贷款、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等品种有待开拓。
4、银担合作地位不对等
银行和担保公司的地位不对等,突出表现在风险分享机制失衡。国际通行做法是实行比例担保,银行的风险损失可以采取委托担保机构追收方式。但是在国内银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置的门槛高,在银担合作中处于绝对的强势,合作条件基本上由银行主导,担保公司全额承担风险,不利于风险的合理分散,也弱化了银行对企业的考察和评估功能,容易造成银行不尽责任的审核,银行甚至会转移不良资产,把偿债能力有问题的企业推荐给担保公司。全额担保会造成风险分散机制失衡,加剧担保公司的代偿风险,扩大系统性风险。
二、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
一方面,担保行业应以市场主导,通过自身的完善,提高发展能力。另一方面,处在发展初期的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政府部门的有效扶持、指导和服务。主管部门有必要加强行业规划发展建设,通过清理规范,正确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方向,加强行业合规性和稳健性,完善该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机制。
1、担保公司要完善自身的风险管理和控制体系
(1)加快专业的人才队伍建设。这一行业涉及面广,风险大。需要法律、财会、金融等专业风险管理人才。没有专业的团队支撑,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是无法可持续的。
(2)建立科学的内部风险管理体系。从战略的层面出发,完善一整套科学的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下去,建立限额审批、审保分离、内部稽核和报告制度,包括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健全管理责任制和风险准备金制等内部控制体系,在求稳的基础上求发展。
(3)必要的兼并重组,形成规模经济和规模实力。目前在银担合作的关系中,担保公司处于弱势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担保公司自身实力不够。因此,可以通过合并重组,提升实力,提高银担合作的谈判地位,争取更多的有利条件。
(4)创新担保风险控制和补偿方式。可以对反担保资源进行创新性的组合,突破传统的担保业务,开拓新的业务源。
2、政府部门要开展有效的监督和正确的引导
(1)转变支持方式。政府财政每年都有大笔的资金支出,用来奖励业绩好的担保公司。建议政府改变原来的直接优惠政策变更到间接引导上来。可以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建立再担保公司,完善补偿机制。一方面解决了银行对民营担保公司性质上的歧视。另一方面也降低了担保公司的风险。二是鼓励银行与担保公司的合作,推行互信互惠、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一方面可以把财政资金的存款与银行对担保公司的支持相挂钩。另一方面建立由政府牵头召开的银担联席会,定期召开,沟通信息、共同商讨、解决问题。
(2)健全风险管控机制。首先,要明确科学的考核体系,明确关键的监督指标。目前的主管部门的管理大都停留在表面上,虽然定期收集本区域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汇总情况,但并没有形成分析报告,没能对行业的风险预测和管控提供实质性的把握和掌控。其次,加强行业监管,形成定期的行业风险评估报告。既有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可以为中国经济的发展提供可靠的统计资料。因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担保对象是中小企业,通过它们的信息可以折射出中国经济发展的状况,实现监管资源的有效匹配。
(注:本文系温州市哲学社会规划课题(课题号12WSK090)阶段成果。)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金融司:加强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J].中国财政,2010(9).
[2] 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Z].2011.
[3]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大支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温政办〔2012〕75号)[Z].2012.
[4] 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状况调研报告[EB/OL].,2012.
关键词:融资融券;信托;让与担保;质押
Abstract:Financing and security lending is a kind of margin trading. The debtor should guarantee for the fund and securities which he had financed. The trust mechanism that China’s legislation adopts on the issues of financing and security lending conflicts with the existing legal theory and system,leading to the paradox of its own is more difficult to justify. Most of the domestic scholar have queried it,but have not formed the unification understanding. At the same time,they propose“releasing pledge”,“the highest amount to impawn”,“the account impawns” and other theories separately. So,it is very important to analyze the legality and rationality of trust and other theories that the scholar have put forward,and then locate the legal nature of guarantee in financing and security lending.
Key Words:financing and security lending,trust,releasing pledge,impawn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65(2012)03-0010-06
融资融券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证券公司营业部为吸引投资者,为其提供无需担保的“透支”服务,这被理解为我国融资融券交易的雏形。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及 1999年的《证券法》都明令禁止融资融券交易。2006年6月30日,证监会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10年5月12日,上海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融资融券散户交易规则试点实施细则》,融资融券交易才得以在证券市场推行开来。
融资融券交易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证券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借出证券或资金供其进行交易,到期投资人归还券商相同金额的证券或资金以及利息,证券公司是债权人,投资人是债务人,这是融资融券交易的基础关系。二是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担保关系。基于证券公司与投资人的借贷关系,投资人需通过提交一定的担保物在双方之间建立担保关系,作为维系借贷关系的基础。担保物包括:投资人事先缴纳于证券公司的保证金(包括现金与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以及投资人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价款。当客户未能按期交足保证金的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以及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时,证券公司享有处分其担保物的强制平仓权和优先受偿权。
《管理办法》对融资融券担保性质认定为信托,但是其存在很多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国内学者在分析《管理办法》规则的基础上,分别提出了“让与担保”、“最高额质押”及“账户质押”等多种学说。本文试图对立法中信托构造的理论缺陷进行分析,并指出“让与担保”、“最高额质押”及“账户质押”等学说的缺陷,提出对融资融券担保法律性质定位的见解。
一、立法中信托构造的理论缺陷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最本质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中的财产管理权和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转移给受托人;二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该制度设计的本质就是有效地分割财产的管理属性与利益属性。
证监会出台的《管理办法》针对融资融券担保在规则设计上采纳了信托构造,认为证券公司是受托人,投资人(证券公司的客户)是委托人。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产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这一构造利用《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认可和保护措施,以有效地保护担保物的独立性。然而融资融券担保规则并不与信托的基本理论相吻合,甚至存在相冲突的情形,信托构造缺乏基本的理论依据。
(一)与信托的本质不符
1. 证券公司对担保物并无受托人之管理与处分的权限。信托财产所有权具有分离性,即委托人自己拥有的财产一旦成为信托财产,即进行分离。信托财产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和经营管理权配置给受托人,收益权配置给受益人,受托人基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中处分权和经营管理权的赋予,应对信托财产进行善意管理。证券公司将投资人提供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划入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后,不对该信托财产进行任何为投资者利益而为的管理与处分行为,反而是投资人为了担保物的保值与增值,利用自己的智慧和经验对信用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进行买卖交易。
2. 与《信托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依据《管理办法》,若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保证金差额或未偿还债务,证券公司有权立即处分其担保物。信托的精髓是受托人应该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只能取得一定的法定报酬。证券公司作为信托的受托人却可因为自己的债权利益可能受损,通过强制平仓,自主处置信托财产而产生可能损害客户利益的结果,这显然与《信托法》的宗旨相悖。
3. 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相违背。信托一旦有效成立,委托人必须将用于信托的财产从其自由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运作的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自由财产相独立。信托财产只受因托事务产生的债权而被追索,自然不受委托人、受托人即受益人的自身债权人追及。而依据《管理办法》第30条,证券公司在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时,可强制处分担保物实现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即可为因托之外的事务追及,违背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
(二)证券公司双重身份的冲突
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物必须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否则不能实现担保目的。在信托构造中,证券公司同为融资融券的债权人和信托的受托人,一旦委托人交付了信托财产,证券公司则取得其所有权①,证券公司的双重身份造成以自己的财产担保自己债权的悖论。在触及止损点时,受托人让位于债权人,两者没有固定的关系,身份随时转换,证券公司难以兼顾自身与投资人的利益。
立法者以效率为导向引入信托制度的某些功能,并没有全部遵循信托基本原理,而是有选择的“拿来主义”,信托概念的引入与退出,都只是为了维护证券公司的利益而采取的临时之举。
二、“让与担保说”的困境
让与担保,是指在通过转让可以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而达成授受目的的制度中,授信者(债权人)具有请求返还融资资本的权利,在受信者(债务人)未能返还时,得就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的物的担保制度。让与担保是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承认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其并没有被纳入物权法的框架之中,只是作为判例法上的制度而认可其效力。学者认为融资融券担保为让与担保的主要原因在于,日本、我国台湾及香港地区均采取了让与担保机制,且让与担保存在以下优势:(1)能实现投资人在融资融券期间继续使用担保品;(2)为证券公司对担保品的强行平仓权、优先受偿权以及证券持有人持有担保物的事实提供理论依据;(3)让与担保无需登记或转移占有,克服了传统担保法的程序式约束,符合证券便捷交易的特征。这也是我国证券行业的主流观点。然而通过深入研究国外关于融资融券的相关法律,可以看出,部分学者认定日本、我国台湾等采取了让与担保机制实际是对其法律的误读,并且,“让与担保说”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存在冲突。
(一)对相关法律的错误解读
在实践中承认让与担保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融资融券担保并非建立在让与担保的框架下,而是一整套的综合性制度安排。例如台湾地区关于融资融券担保的规定类似于权利质押,作为融资担保的证券并没有置于提供融资融券的证券公司名下,而是处于客户名下的融资融券账户中。客户享有担保品上的证券权益,可直接针对发行人主张;在最终出具股东名册时,担保品以投资人的名义而非证券公司的名义列示于股东名册中。以“资金”作担保的方式虽然在一些司法判例中被描述为“特定金钱之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②,但从学理上解释,资金的所有权转移之法律依据完全可以来自“货币所有权依占有而转移”之民法原理,或动产质权之特例――金钱质的规则。事实上,台湾地区一些学者以及相关管理机构就秉持质权的观点。在日本,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提供转融通所收取的担保品,均过户于证券金融公司在日本证券存管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但此“过户”行为并不等同于让与所有权。日本信用交易实务将“融资买入的证券”与“冲抵保证金的证券”进行不同的权利义务配置。前者的证券权益由原出质人直接行使,适用使用证券质押的一般原理;而对于后者,法律上并未明确其性质,从实际运作来看,证券金融公司可直接行使该证券项下的权益,也可以将该证券继续用于融出,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因此我国一些证券业人士认为它更接近于让与担保方式。德国的《有价证券保管法》规定了证券质押的方式。提供融资的保管人可以在寄托人的证券上设质,也可以为此进行转融通,只要转融通的范围不超过寄托人原始处置的范围即可。在保管人、质权人或经纪人破产时,投资人作为一个整体可以从破产债务人持有的同类证券中优先受偿。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从动产担保实务中发展起来的让与担保法理并不适用于证券保管与信用交易,而且担保权人仅能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方可变现担保品,无权在担保品价格下跌时直接处分担保物。
(二)与现有法律体系的冲突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让与担保并不属于我国的法定担保方式,其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留置契约,与《物权法》严格禁止留置契约的刚性规定相冲突。
在起草《物权法》时,关于是否应当规定让与担保,学者之间主要有两种意见:肯定说和否定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多次审议《物权法(草案)》,但否定意见最终占据上风,使得最终出台的《物权法》没有规定让与担保。笔者与立法的态度一致,理由在于:首先,一种习惯要上升为制定法至少须满足商业实践中广泛采用乃至商事习惯的认可,以及具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功能两个条件,而这在我国目前的商事实践活动中并不完全具备。其次,主张在《物权法》中制定让与担保的学者认为,让与担保制度可用来规范我国房地产市场中的按揭交易。然而,按揭和让与担保分属于两大法系,历史发展、财产权理论及法律语境上存在显著的差异,用按揭来“改造”让与担保,还是用让与担保来“规范”按揭,都不免有“削足适履”之嫌。第三,在已经有不动产抵押制度的情况下,是否存在着以让与担保替代或补充抵押制度的需要,缺乏有较强说服力的论据。
若认定融资融券担保为让与担保,必须先修改《物权法》,再修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单为融资融券而引进让与担保,不但立法成本巨大,且有浪费立法资源之嫌,更不利于《物权法》之稳定性。再者,让与担保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对传统担保法下“禁止流质条款”的克服,但这一功能对于证券、现金等担保品的应用意义并不明显。传统担保法禁止流质,主要是针对非现金担保物的估值困难问题,如果担保品直接归属于担保权人,可能出现其价值大大超过担保债券的情况,导致担保权人获得暴利,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但金钱、证券作为担保品时,因其价值一目了然或存在客观的市价标准,通常不会产生暴利问题。日本民法学家我妻荣指出,“以普通金钱债券个别地设定担保的情形,其换价方式并不繁琐,几乎没有以让与担保为手段之必要,因此只限于特殊的金钱债券承认让与担保的效力,其他则应当依据质权处理。”
三、“质押说”的选择
信托、让与担保难以与现行融资融券立法规则相契合,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最高额质押”与“账户质押”两种观点,笔者赞同其以质押为基点的理论基础,但对于融资融券担保所属的质押种类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融资融券担保实质上是普通质押。
(一)“质押说”的可行性研究
1. 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状态更接近“占有”,而非所有。前文已经探讨过证券公司对担保物之资金和证券并不享有所有权,证券公司对信用账户具有控制和管领的作用,保持其不被任何人随便动用的状态,投资人没有随便动用担保物的权利,证券公司这种对担保物的实际控制保持状态实际上更接近于对质押物的“占有”,而非所有。首先,对现金而言,投资人将作为保证金的现金和融券卖出的现金存入证券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信用交易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信用资金账户,且实名开设。虽然是二级账户,但证券公司、投资人及银行三者同时对信用资金账户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投资人在存管协议中仍为合同主体,若资金所有权已转移至证券公司,则不必开设以投资人实名的信用账户。其次,对证券而言,投资人将冲抵保证金的证券和融资买入的证券存入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作为保证金的证券本在投资人的证券账户内,并均以自己的名义登记,由投资人直接持有。当为融资融券设立担保后,证券便转入证券公司为投资人设立的信用证券账户内,成为“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③,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记载于发行人的证券名册而间接持有。证券间接持有是指在发行人同实际投资者之间存在多个中介性的持有层次,投资者的名称和证券持有情况不直接体现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中,而是只在与其最邻近的中间人――即所谓直接中间人处开立账户,通过该中间人的账簿记录而“间接”持有相关证券。对于融资买入的证券而言,自其买入时就为投资人间接持有。
早在二十世纪20年代,美国的证券经纪人就广泛采用“街名登记方式”,作为客户在保证金交易中质押证券的一种便捷手段。各国关于证券间接持有下证券权益的性质有不同规定:英国根据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将信托法理论引入间接持有系统,认为证券的实际持有者对证券享有平衡法上的所有权,中介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德国等国家将中间人名义下属于投资人的客户账户的证券视为全部投资人享有共同所有权的证券;法国的间接持有系统直接确认投资人对于证券的所有权性质不改变;美国则创设证券权,确认证券中间人名义持有的证券不属于证券中间人的财产。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证券间接持有制度,但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基础理论考虑,证券公司有权对其名义持有的证券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确认证券所有权仍归投资人所有。
2. 担保物具有特定性。质押制度中用于质押的物必须是债务人不特定的责任财产中予以特定化的财产,且该财产必须以恰当的公示方式为外人所知。在融资融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开设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投资人开设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资金账户,不同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账户相互独立,担保物实质上已经脱离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具备了独立性和特定性。同时,现金以存入信用资金账户的形式,证券以存入信用证券账户的形式,为投资人间接持有,且办理质押登记④,为证券公司占有,质押状态具有公示性。
3. 证券公司享有的强行平仓权、优先受偿权及出售权和处分权均可得到合理说明。
(1)对于债务到期投资人未偿还债务时证券公司享有的强制平仓权,信托机制的支持者认为,强制平仓权基于为信托委托人的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证券公司强制平仓是为了紧急避险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强制平仓不仅避免了证券公司自身的风险,而且避免了投资者损失的扩大,保护了投资者的权利和证券市场的稳定。这种说法显然不具有合理的说服力,强制平仓前的股票存在升值和贬值两种可能,仅从主观上判断投资者的亏损或盈利,继而强制平仓反倒可能让投资者错失抄底翻身的机会。回到质押制度,证券公司享有的强制平仓权和优先受偿权可基于《物权法》中的质权实现规则⑤享有。这不仅为强制平仓权找到了合理的依据,还避免了证券公司同时具有信托受托人和债权人两种相互冲突身份的尴尬局面。
(2)当投资人的担保物价值低于维持保证金时,证券公司可以在不通知投资人的情况下,直接强行平仓并对资金优先受偿,即为《物权法》第216条赋予质押权人在质押物受损或其他情况下的价值不足时享有的质押物保全权。
(3)证券公司行使强制平仓权时对担保物的出售权和处分权可根据《物权法》第21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出质人同意”的规定予以化解。证券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融资融券交易合同中约定了证券公司强制平仓权的条款,可视为“出质人同意”。
4. 投资人对担保物享有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能得到合理解释。
(1)关于使用收益权,信用证券账户证券的价格波动会导致担保物总价值的波动,投资人作为担保物的所有权人对担保物的收益权体现在担保物的增值或贬值带来的信用账户总价值的变化。
(2)关于处分权,融资融券交易中用作质押的证券,可以由投资者随时予以处分,担保物的形态在资金和证券之间,以及不同种类的证券之间频繁转换,《物权法》第226条“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中,“除外”规定可以为其提供理论支撑。
(二)与质押相关的其他学说探讨
1.最高额质押。该学说是在认可融资融券担保性质为质押的基础上提出的,其中“最高额”是指由最初保证金额和保证金比例所决定的证券公司最高授信额度。“最高额”从《物权法》的最高额抵押权中引用而来,是为特定的抵押物能为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债权担保的最高额限度。而最高额质押中的“最高额”代表的是质押物价值的最高限额。债券在融资融券交易发生当时就已确定,为了维持保证金比例不变,必须以增加质押物的方式使能担保的价值随着质押物市场价值的变化而变化。我国《物权法》中没有最高额质押制度,若想从最高额抵押制度中引进“最高额”的概念,应最基本地保证最高额质押中“最高额”的基本含义与最高额抵押的一致性。若两者用词一样而含义不一样,会造成法律概念理解混乱的局面,不利于理论研究、司法实践与普法工作的进行。
笔者认为,维持担保金比例是民商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是传统民法理论为更好地应用于交易迅捷的商法领域――证券市场,作为质押人的投资人与作为质押权人的证券公司通过协商最终形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管理办法》中明确,双方的《融资融券交易合同》中必须包含维持保证金比例的条款,投资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接受证券公司指定专人对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的讲解。由此可推定,投资人与证券公司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已同意了关于维持保证金比例的约定。
2. 账户质押。有学者依据融资融券中客户信用交易账户的运作方式及功能与我国司法实践中所承认的账户质押类似而提出此学说。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账户质押这种形式,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提到,“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护、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以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券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司法解释对“特护”并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但从参与起草该司法解释的一些法官的观点来看,“特护”包括账户质押。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两种承认的账户质押中赋予贷款银行以优先受偿权:一种是封闭贷款,另一种是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
但笔者认为,将融资融券担保改造为账户质押的可行性值得深度思考。首先,司法实践中的质押账户内的资金都是现在或将来一定持有的定额的现金,而融资融券交易信用担保账户内不仅包括现金还有证券,且其综合价值是不断波动的,担保权人对这种价值波动有期待上涨的心态。其次,司法实践中的两种账户质押的情形都是依靠立法政策才得以确立,在自由交易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没有能使人信服的理论依据与传统,致使其寿命极短,未能在全国通用。如,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在本质上属于应收账款,因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而被司法解释予以废止。至此,账户质押的设想本以其较有利的说服力而受学者青睐,最终因忽视了融资融券客户信用账户内资金和证券才是担保物的核心所在而不具实践意义。
(三)融资融券中股票质押的完善性设想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股票进行质押的,于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要件。证券市场不同于传统的相对稳定的商品交易市场,具有瞬息万变、变化莫测的特点,投资人出于盈利的心理,为最大限度地利用证券市场价格波动而创造财富增加担保物价值,在实际操作中会根据市场行情在短时间内不断变换担保物之证券的种类,担保物的交易和处分因在短时间内不断进行而难以及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若在每次交易或处分担保物后都去办理质押登记势必会阻碍证券交易效率。针对这种局面,笔者建议在程序设计上简化证券质押变更登记的手续,例如,可设计规则:投资人处分的证券在卖出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自动注销其原先的质押登记;而买入证券时,再自动为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这样既避免了质押物不特定,还极大地增加了证券交易的效率,更有利于财富创造的效用最大化。
四、结语
在证券业快速发展的今天,融资融券作为一种信用交易在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金融创新日新月异,相应的规则也应随着市场的变化而与时俱进。融资融券担保作为新兴领域内传统制度的代表,应在制度创新与传统理念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尽量合理利用本国的法制资源,在适应本国法制环境的基础上,跟进金融创新,设计新的法律制度。我国融资融券担保的相关规则与质押的相关规则基本吻合,与“信托说”和“让与担保说”相比,“质押说”的立法修改成本低,更能适应我国的法制环境,将融资融券担保的性质定位为质押是符合现实需要的最佳选择。
注:
①我国《信托法》所定义的信托是建立在委托合同基础之上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是否发生改变并不明确,但从《信托法》第14条第1款承认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以及明确肯定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或者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等多项规定出发,只能并且应当认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参见徐孟洲:《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3页和146页。
②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9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零号、1998年度台上字第七零零号民事判决。此类案件也被我国证券业内人士引证以证明台湾融资融券担保实行让与担保制度。
③投资者的证券账户由证券公司作为中登公司的开户人代为开立,但投资者的全部证券均以其自己的名义登记在中登公司的电子系统中,交易完成后的证券过户(以及非交易过户,如根据法院判决)也由中登公司直接对当事人的证券账户进行操作。参见中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2002年)。
④此处提到的质押登记是建立在融资融券担保以建立质押机制的基础上的。
⑤《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参考文献:
[1]王连洲,李然.风风雨雨证券法[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3.
[2] 翟浩.对融资融券债务按担保制度的思考[J].南通职业大学学报,2008,(12).
[3]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4] 李勇.信托业监管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5] 徐孟洲.信托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 王林.我国融资融券交易的法律问题研究[J].中财法律评论,2010,(3).
[7] 滕元庆.融资融券交易法律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
[8] 张春兵.融资融券必须趟过信托的河[N].上海金融报,2006-8-2.
[9] 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0] 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11] 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
[12] 楼建波.化解我国融资融券交易担保困境的路径选择[J].法学,2008,(11).
[13] 王卫国,王坤.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J].现代法学,2004,(10).
[14] 我妻荣(日).新订担保物权法[M].于敏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5]马波.占有性质及其构成要件研究[J].前沿,2005,(10).
[16] 廖凡.间接持有证券的权益性质与法律适用初探[J].环球法律评论,2006,(6).
[17] 赵威,仲伟光.证券间接持有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18] 李永飞,杨晓莹.融资融券交易中的担保和强制平仓问题[J].中国证券,2006,(3).
[19] 周瑞,杨佳佳.融资融券担保的法律问题探析及解决思路.证券法苑(第三卷下)[A].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信达、长城、华融和东方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先后正式成立。新成立的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其主要业务有四部分:一是债务追偿和重组,资产置换、转让和销售,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及阶段性持股;二是投资咨询和顾问,财务及法律事务咨询和顾问,企业审计及破产清算,资产及项目评估;三是商业借款,向金融机构借款,向中央银行申请再贷款,发行债券;四是资产管理范围内的推荐上市和债券股票承销,直接投资、资产证券化。
各国都成立了专门的机构来重组银行的不良资产,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是银行积累的不良资产规模很大,单靠银行自身的盈利和正常的呆账核销已难以化解这些不良资产;另一方面是由于分工经营的限制,银行盘活不良资产总是遇到种种限制和困难,资产管理公司所具有的特许的法律、政策优惠和多种业务手段,有利于提高不良资产的回收率,从而在整体上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
各国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使命是收购、管理、处置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与国外相比,我国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了这一使命外,还同时肩负着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的使命。即运用债权转股权、资产证券化、资产置换、转让和销售等市场化债权重组手段,实现对负债企业的重组,推动国有大中型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转变经营机制,最终建立现代制度,达到脱困的目标。
一、当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作的难点
(一)道德风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为商业银行卸去了一个沉重的包袱,同时赋予资产管理公司本身处理不良资产很大权力。因此,很容易产生商业银行借机扩大不良债权和资产管理公司本身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道德风险。避免商业银行借机扩大债权,就必须确定从银行中剥离不良资产的标准。
1.确定时间。我国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确定剥离的是1996年底前的不良资产。这是因为在《商业银行法》颁布以前,4家国有商业银行缺乏经营自主权,并承担了大量的政策性业务,相当一部分不良资产是因为承担的政策性业务过多造成的。
2.合理确定剥离的不良资产的数量和范围。剥离不良资产的目的是使4家国有商业银行在剥离不良资产后达到相当健康的标准,从而稳健运营。对不良资产划分的要继续沿用“一逾两呆”的传统办法,这样便于操作。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平价收购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由于不良资产的实际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以平价收购,意味着不良资产形成的损失完全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因此,资产管理公司不可能盈利,只是亏损多少的问题。鉴于此,必须制定合适的标准加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考核。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持整个资产处置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杜绝操作中的随意性。同时,应设计市场化的机制,防止资产管理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使国家遭受损失。
(二)资金问题。资金问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功的一个前提条件。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按账面值收购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然后进行处置。每一家所需的几千亿元的收购资金来源包括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商业借款、向金融机构借款、人民银行再贷款、营业收入。其中,注册资金100亿元人民币由财政全额拨入。不过,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说,弥补几千亿元不良资产造成的损失,100亿元是远远不够的。直接融资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债券,鉴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性应由财政担保;向金融机构借款额要低于可以回收的不良资产额,以保证国有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避免国有银行发生新的不良资产;中央银行再贷款是投放基础货币,要防止发生通货膨胀;商业借款要有法律和政策优惠。
(三)不良资产的回收率问题。要提高不良资产的回收率,就必须弄清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我国不良资产形成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1.信贷资金财政化,用银行贷款充当国有企业和建设项目的资本金; 2.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混乱,大量贷款投入到房地产和股市中收不回来;3.政府干预,银行对经营管理水平低下、重复建设、产品无销路的国有和集体企业发放的贷款;4.企业还款意识不强,盲目借款,盲目扩张。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作后,对占较大比例的承担财政职能的信贷资金而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手段有效降低企业和建设项目的资产负债率,使企业减轻财务负担,然后通过重组和包装上市等手段,最大限度地收回资金;通过对企业提供管理咨询、充当财务顾问,促进重复建设的企业和项目兼并和重组;对房地产贷款证券化;对政府干预、泡沫破灭、企业盲目扩张等无法救活的企业的不良资产可以采用大宗折价出售等方式收回资金。所以,不良资产的回收率应当是比较理想的。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效率问题。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涉及数十万家企业,如果处置不良资产效率不高,一方面会不良资产的回收效率,另一方面可能会使化解不良资产的过程无限制地延长。为此要做到:对外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宽松的法律环境和政策环境;对内要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从的情况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一些业务手段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有的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抵触。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别法》。政府要给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更多的政策和手段,如自主决定不良资产的转让价格,能够开展各项投资银行业务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要建立市场化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否则, 不良资产的处置效率就不一定明显高于国有商业银行自身。
二、债权转股权:资产管理公司运作的突破口
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把债权转股权作为运作的突破口。所谓债权转股权,就是将国有所欠的30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务转变为股权,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债权人变为股东,国有企业由债务人变为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股的公司。
债权转股权,是国有企业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博奕选择的一种结果。
首先,从国有企业来看,愿意债转股的比较多。因为大部分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都很高,债转股后,企业不必再付利息,大大减少了企业的财务费用,降低了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具体讲,有3类企业迫切希望债转股。第一类是前景良好,经营管理较好,但债务负担重,缺乏偿债能力的企业。这些企业债转股后可以轻装上阵, 更好地发展。第二类是债务负担沉重,经营尚可,但前景极不确定的企业。
这些企业债转股的目的不仅在于减轻当前的财务负担,还要与银行分担将来经营的风险。第三类是目前债务负担沉重,经营困难且前景不好的企业。这类企业债转股的目的是逃避债务。
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角度看,只有将经营状况、发展前景良好的企业进行债转股才符合自己的利益。因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说,只有在资本金安全,在债转股后收益有所增加或至少保持不变时,将债权转化成股权才是适当的,这时他们也才愿意债转股。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关于债权转股权规定了五个基本条件:1.产品品种适销对路,质量符合要求,有市场竞争力;2.工艺设备为国内、国际领先水平,生产符合环保要求;3.企业管理水平较高,债权债务清楚,财务行为规范;4.企业领导班子强;5.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方案符合企业制度的要求,各项政策措施有力、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任务得到落实。可以说,符合这些条件的企业也是好企业。
债转股并没有给企业注入新的资金,它只是改变了企业的财务状况。但债转股改变了企业的股权机构,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为企业的股东,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经营管理。因此,债转股最主要的效果是促使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机制。
三、资产证券化:资产管理公司核心业务
所谓资产证券化就是将缺乏流动性但仍具有未来现金流量的不良资产,通过结构性重组、真实出售、破产剥离以及信用升级等手段转变成为可以在资本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以融通资金、改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证券化克服了银行贷款期限长、流动性差的局限,使银行贷款成为流动性的证券。通过资产证券化,有利于商业银行调整资产结构,改善资产质量,扩大资金来源,分散信用风险,增加业务收入。
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证券化有一定难度。首先,我国资本市场容量有限,难以发挥证券市场流动性优势。资产证券化是依托资本市场的,用流动性带来盈利性和安全性。世界发达国家在处理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都是依托资本市场,特别是债券市场,以减少债务重组的成本。我国的资本市场还处于欠发达时期,特别是没有一个具有深度和广度的债券市场,公司债券市场很小,机构投资者的规模和实力很弱,吸纳不良资产的能力有限。其次,资产证券化的一个基本要求是能够将这些资产按照风险、金额、还款期限等各方面因素分组打包,使每组中的资产在各方面特征上都基本一致,从而才可能对其进行和定价。而我国银行不良资产中大部分属于对亏损企业的贷款,这些债权中许多记录不全,债务人产权关系不明,很难衡量风险,至于将资产进行分组打包、证券化、定价等,处理起来难度大。最后,债权证券化需要债务追偿上的充分服务,以及这方面配套的和操作规范。债权人如果无法有效追账,则债权失去价值;如果追账没有成熟的规范,债权一旦证券化,原来的债权人就会有道德风险,不会全力以赴追账,各个债券投资者又只在每项债权中拥有很小的份额,也不可能自己去追账,结果使证券大大贬值,债券市场的发展。
要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证券化顺利进行,一个可行的选择是提高资产化债券的信用等级。增加信用等级的有以下几种:
1.财政部门担保。由政府对债券提供担保,当不良资产的清偿出现时,由财政部门弥补该清偿缺口,以保证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2.超额抵押。用超额不良资产作为发行债券的抵押担保物。
免责声明:以上文章内容均来源于本站老师原创或网友上传,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仅供学习和参考。本站不是任何杂志的官方网站,直投稿件和出版请联系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