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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系统方案

时间:2023-09-18 17:32:33

融资担保系统方案

第1篇

【关键词】《Dodd-Frank法案》;金融危机;金融监管改革;影子银行

一、《Dodd-Frank法案》的出台背景

始于2007年的次贷危机被认为是自20世纪30年代之后,美国最为严重的金融危机。它起源于美国房地产市场的泡沫,发展成为后来的次贷危机,最终升级为金融危机和全球经济危机。金融行业的融资方式主要是采取短期的债务方式,因而,其脆弱性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当其长期资产出现问题,将会对其短期负债造成重大冲击,进而带来灾难性的后果,甚至会导致金融企业大量倒闭,整个金融市场陷入瘫痪,因而导致企业和家庭难以获得金融服务。

这场灾难的结果就是,各国政府与监管者都开始寻找预防或者说降低其再次发生可能性的方法。实际上,在危机全面爆发时,在美国财政部长亨利.保尔森的指挥下,相关人员就开始重新思考监管框架。这场危机成为焦点,并且使得众议院提出了一个议案,随后参议院也提出了一个议案,这二者被结合在一起经过修改,形成了《Dodd-Frank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Dodd-Frank法案》)。

二、《Dodd-Frank法案》的亮点

在《Dodd-Frank法案》中,存在着几个特别值得赞许的地方。首先,在识别与监管系统风险方面,该法案设立了一个系统风险委员会,它可以将非银行金融公司确认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企业并对其进行监管,并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将其拆解。另外,在美国财政部下面设了一个办公室,负责收集、分析与关于未来危机的相关信息。其次,《Dodd-Frank法案》认真考虑了金融机构“太大不能倒”的问题。对于解散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机构,要求其制定解散方案和有序的清算程序,取消用纳税人的钱进行救助。《Dodd-Frank法案》还要求,让对于倒闭负有责任的金融机构的管理层下课,由股东与债权人承担倒闭的成本,如果有必要的话,事后对其他大型金融公司进行征税。其三,《Dodd-Frank法案》扩大美了联储的职责与权限。法案授权美联储监管所有的系统性机构,负责维持金融稳定。其四《Dodd-Frank法案》限制裁量性的监管干预,阻止或者限制对个别金融机构提供联邦援助。其五,《Dodd-Frank法案》恢复格拉斯-斯蒂格尔的限制形式(沃尔克规则)。限制银行控股公司从事自营交易活动,比如说从事对冲基金与私募基金。并且,《Dodd-Frank法案》开始关注衍生品的监管及透明度。

三、《Dodd-Frank法案》的不足

除了前述的值得赞许的地方之外,在我们看来,《Dodd-Frank法案》在一些方面还存在着不足和遗憾。这些缺陷的结果是,在金融行业里,隐性的政府担保将继续存在,并且还会在金融行业里的某些部分不断增加。资本会流向这些部分及未来影子银行系统将产生的新形式中,这很可能埋下了下一次重大经济危机的种子。

(一)道德风险

法案没有解决金融部门普遍存在的政府担保的错误定价问题,政府的担保具有相当大的任意性,其导致了金融公司的融资补贴、道德风险及市场纪律的缺失,这反过来引发了过度的冒险行为。此外,美国的大型保险公司仍然能够通过标准保险合同中的最小担保进行杠杆操作,而该法案并没有提供解决方案,在这些公司万一发生破产时,对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进行保护。

(二)系统风险

《Dodd-Frank法案》使得系统性重要公司只承担它们自身的损失而不是它们给系统中其它主体制造的成本。由于系统性重要公司的倒闭将它们自身损失及其以外的成本施加给其他金融公司、家庭、实体经济甚至其他国家,因此仅仅惩罚管理者、股东与债权人是不够的。这些公司必须提前对引发的系统风险付费。法案没有规定对大型复杂金融机构的系统风险作用事前收取费用。因此,可能的结果是,金融部门可能不会为其引发的系统风险买单,这将增加系统风险与金融脆弱性。

(三)形式监管

在某些方面,《Dodd-Frank法案》对金融公司的监管是对于按照组织形式对于银行机构监管而不是按照功能对于银行业务进行监管。这使得《Dodd-Frank法案》不能很好地应对金融部门可能出现的新组织形式。《Dodd-Frank法案》允许在特定的条件下向银行控股公司提供联邦援助,但是限制向其他系统性重要公司提供此类援助,特别是大型的互换交易商。

(四)影子银行

《Dodd-Frank法案》在对于具有系统性重要影子银行进行监管方面仍然存在重大漏洞。这次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根源在于,金融机构利用金融监管中的漏洞来从事高风险的影子银行业务。一些金融市场目前成为了拥有几万亿美元资金流的金融中介行业,具有系统重要性。这些市场在很大程度上发挥着类似活期存款的功能,但是在监管方面却仍然有很大的缺位。

四、结论

虽然2007-2009年金融危机最困难的时期已经过去,但美国金融体系主要制度的缺陷依然存在。它们继续严重威胁着美国甚至世界未来的金融稳定。因此,必须要建构一个新的监管架构,仔细规划新监管架构如何才能稳健运作。

对于金融体系的有效的监管架构通常由四个支柱所组成,包括:(1)激励创新与效率;(2)提供透明度;(3)确保安全与稳定;(4)促进全球市场的竞争。但是,这些目标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需要进行艰难的权衡。

监管架构对资源分配与经济增长发挥着关键作用。有许多监管问题利害攸关。但有一个问题对所有人都很重要,即如何构建一个监管体系,使得一个或少数几个金融机构的决策不会停止整个系统的运转并危害世界经济。毫无疑问,控制系统风险的问题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迄今解决最重要问题(系统风险)的最好方式就是使引发风险的公司为其行为支付合理的代价,这需要评估系统风险并对系统风险定价、征税,对此唯一的替代方式就是,将制造系统风险的机构的过度风险业务分离出来,成立独立的公司,从而简化制造系统风险的机构。

参考文献:

[1]滕泰.投资银行:财富天使VS金钱魔鬼[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

[2]宋丽智,胡宏兵.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解读――兼论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借鉴与启示.宏观经研究,2011(1)

[3]李扬.影子银行体系发展与金融创新[J].中国金融,2011(12)

[4]See Working Group on Financial Supervision,the Structure of Financial Supervision:Approaches and Challenges in a Global Marketplace,Group of Thirty Special Report October 2008

第2篇

关键词:

融资性;担保;业务形式

一、融资性担保行业现状

近年来,大量民间资金不断进入担保业,担保行业市场化进程明显加快,在推动市场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参与力量。2010 年3月,银监会、工信部等7部委联合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范运行,降低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门槛,并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但我国民营融资性担保行业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也不容忽视。这些问题如下:

1.资本实力差,抗风险能力低。众所周知,融资担保行业是一个对资本金高度依赖的行业,资本金的多寡直接决定了其业务规模的大小和风险抵御能力的强弱。以河南为例,截止到2011年6月,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布了首批初审合格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名单,河南省第一批共计246家担保机构经营资格经过初审合格,注册资本均在3000万元以上。这246家公司数量不到河南担保公司数量的一个零头,而众多中小担保公司没有被审核通过的原因就是资金达不到要求。

2.经营管理不规范。目前部分担保公司脱离主业违法经营,还有部分公司是打着担保的名义,实为高息揽存或发放高利贷从事与担保无关的高风险业务,资本金过度流动,管理粗放。这些违法业务,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而且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2008年河南省拨付8.5亿元资金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此后三年时间,当地担保公司的数量在大量的民间资本借贷的促进下达到数千家,同时也出现了虚假注资、高息吸储、违规放贷、超额担保等问题。

3.风险意识差。目前很多中小规模担保公司并未建立起风险评估系统,对企业风险的评估主要依赖主观判断,实际运作中不按规定要求提取风险准备金。担保业务没有完善的再担保机制来规避风险,缺乏后续资金补充。实际操作中,不按规定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的规定,增加了风险。

4.银行与担保公司利益风险共担机制不健全。目前,担保公司在与银行的合作中处于弱势地位,在担保风险的分担上,合作银行往往只要求权利而不肯承担义务,即要求担保机构承担100%的风险,而且要求的保证方式通常也是坚持有利于自身的保证方式,这样做,从长远来看,不利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发展。

5.担保人才比较匮乏。由于融资担保专业性强、涉及范围广,因此担保行业需要具有担保专业知识和信贷管理知识的复合型人才来实现担保业务的设计和开发、担保风险的控制。但目前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绝大多数仅具有公司财务从业经验,复合型人才极少。这种从业素质显然无法满足行业发展的需要,不可避免地给公司的担保业务带来人为风险。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业务形式

中小企业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而由于企业自身在财务和信用等方面存在不足, 再加上宏观政策的随时变化、资本市场的过高门槛、间接融资发展滞后以及银行信贷政策对中小企业的排斥等原因, 融资难成为制约其发展的瓶颈。一般来讲,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要服务对象是中小企业,主要业务形式可以分为:担保业务、委托贷款、创业投资、中介服务。其中担保业务又分为银行贷款担保业务和民间借贷担保业务,目前担保公司在操作担保业务时存在着一些共性问题,比如少数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不实,资本挪用、抽逃问题时有发生,无法以资本提升信用能力。违规操作担保业务,存在“人情保”现象等。本文将从银保和民保这两种业务形式来具体讨论:

1.融资性担保公司银行贷款担保业务的问题。在银保业务中,银行向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公司为贷款提供资信担保,两者应当相互支持。但实际情况是商业银行对担保公司有自己的评价系统,评级相对较低的担保机构会受到许多门槛限制。商业银行的信贷政策壁垒,也限制了民营担保业的发展,造成本就有限的担保资源被浪费。商业银行在实际操作中,经常要求担保机构承担全部的风险,把风险完全转嫁给了担保公司。银行过多过高苛刻的合作条件限制了民营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今年6月河南省工信厅公布的担保公司许可证认定条件的第三条:去年以来与银行开展有融资性担保业务1亿元以上或银行授信1亿元以上。这一条款使得众多中小担保公司被许可证拒之门外。7月,河南省又出台了《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在省内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以及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河南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都要实行所在地银行托管。托管资金暂定为注册资本金或分支机构运营资金的40%。这一要求引起了业内人士的争议,但融资性担保机构今后要加强与银行的联系,强化银保业务,争取银行的支持,已是非常明确的业务方向。

2.融资性担保行业民间借贷担保业务的问题。民保业务是担保公司的一种重要经营模式,融资担保行业是公认的高风险、低收益行业,利用民间资本,也能有效增加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和担保收益。当前,很多担保公司不务正业,转向那些收益率较高的非融资担保业务,最为典型的就是违规非法揽储或借贷,然后高息放贷。这类贷款融资期限短但利息却很高,也没有规范的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一旦到期未还的,便采用威逼恐吓,甚至利用黑社会人员来逼债。郑州市中级法院在过去3年中共受理牵扯担保公司的一审案件15件,涉案总标的累计超过1.9亿元。根据法院系统已宣判案件来看,担保公司的案件呈涉案金额增加、风险扩大趋势。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方向

目前担保行业应当建立合作机制,成立担保联保平台,不断加强与银行深度合作。同时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银行也承担部分担保风险,不能完全依靠担保公司来分担风险。只有双方形成深度合作机制,共同抵御风险,才能做大做强担保放贷市场。

在河南,政府把是否与银行合作开展担保业务成为能否通过审核的重要条件,并且明确规定了银保业务的金额和授信额度。很明显此举意在鼓励担保机构多与银行开展银保合作,这是政府期望民营担保机构回归本位的思考和措施,同时这也与政府最初发展担保机构的初衷相一致。

参考文献:

[1]叶茜茜,杨福明.民营融资担保机构发展的现状与对策.生产力研究,2011(03).

第3篇

关键词:地方政府 融担 监管

一、地方政府监管困局

审批和监管标准单一。中国大陆地区的融资担保体系比较复杂,一是主体多元,既有政策性担保公司,也存在着大量商业性融资担保公司,此外还存在着一些非公司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其经营目的、注资方式和运营模式都存在较大区别;二是水准不一,无论商业性融资担保公司还是政策性担保公司,它们的资本实力、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都参差不齐;三是业务多样,大类上有间接融资担保、债券发行担保和再担保业务,细分的话,间接融资担保又有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业务,各种担保业务的风险水平有较大不同。地方监管部门应该对本地区不同性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置不同的审批条件,并实行分类监管;对不同的担保业务也应设置不同的风险控制标准。然而由于银监会3号令对各类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定了单一的标准,地方监管部门也据此对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大一统的设立审批和日常监管。单一的审批和监管标准不能有效引导各类融资担保机构实现差异化定位、开展特色化经营。在单一的标准和激烈的同质化竞争下,一些非公司制融资担保机构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一些政策性担保公司为追求高回报而对担保业务“挑肥拣瘦”,一些商业性融资担保公司则偏离担保主业而走向“异化”。

行政处罚措施缺失。近年来,地方监管部门逐步建立起监管组织机制,加强人员、经费配置,不断提升审慎监管意识,并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状况、经营管理的日常分析监测。在开展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过程中,地方监管部门能够及时地发现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和客户贷款、资本金不实、关联交易、以委托贷款等方式掩盖代偿风险等问题。这些在依法合规和风险管控方面的问题可能引发较大风险,必须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纠正。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地方监管部门的措施十分有限。银监会3号令虽然规定了警告和罚款两种行政处罚措施,但由于没有具体规定处罚的情节和额度,使得地方监管部门在实践中难以动用这两种处罚措施。地方监管部门往往只能采取约谈的方式对违规机构提出口头警告。如果违规机构整改不到位甚至拒不整改,地方监管部门并不能依法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不能将问题纠正于隐患阶段,一旦出现突发事件则动用大量资源进行处置,这是地方政府不愿意看到却又不得不时常面对的被动局面。

风险处置缺乏制度保障。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突发性事件具有涉众、波及面广、案值大、手段隐蔽、界定难等特点,对其处置工作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对融资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处置,无论是前期的信息汇总和研判,还是中期的收集线索和定性,直至后期的立案侦查和资产处置,都需要各方协调联动:有地方政府相关部门间的联动,有地方政府与金融部门的合作,有地方政府与司法系统间的协调。虽然按照银监会3号令的要求,一些地方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但预案中的处置机构和处置程序基本上只是当地政府行政体系的一个内部安排。地方政府并无权力规定司法系统、金融部门在风险处置中的职责,所谓各方联动机制也只能停留在纸面上。真正出现风险事件,往往靠的是地方政府领导顶着“越权”的压力出面组织协调。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局限性是症结所在

国务院已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审批、监管和风险处置。这一地方政府的职责需要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予以约束和保障。然而目前各地均未出台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各地方政府只是以银监会3号令及其配套文件作为监管依据,有些地方自行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乃至政府规章。但与地方性法规相比,无论是银监会3号令还是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正是这些局限性带来地方政府开展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的难题。

在设定行政处罚方面的局限性。我国没有关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管理的行政法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像银监会3号令这样的部门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是罚款的限额还需由国务院规定;地方政府规章也只能设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罚款的限额需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则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有权规定的行政处罚只有两种,却又无权规定罚款的具体数额,使得本已很有限的行政处罚措施形同虚设。

在设立风险处置制度方面的局限性。无论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还是一般规范性文件,都只能在本部门或本级政府职权范围内进行规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处置需要地方政府、地方司法系统、金融部门之间的协调联动,规章和一般规范性文件无权做这种“跨界”的制度性安排。协调联动制度的缺失,导致对参与风险处置的各方缺乏明确的工作要求,处置工作的规范性和程序性也差。常常是风险事件发生一起,地方领导紧急出面协调一起,被动而忙乱。

银监会3号令修订思路的局限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已启动对银监会3号令的修订工作。从已经透露出的信息看,调整的内容主要在融资担保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旨在解决融资担保公司商业可持续性问题;同时可能增加分支机构管理、再担保机构发展、机构评级等规定,旨在推动“分类监管”。上述修订思路,还是局限于各类融资性担保机构商业化运营的单一模式,所谓分类监管,也只是区分各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管控能力而实行的分级监管。银监会3号令按这一思路进行修订,并不能解决当前审批和监管标准单一的问题,还是无法对政策性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以及不同的担保业务进行分类管理。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是破解之道

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行审批、监管和风险处置,不属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因为这些职责已下放给了地方政府;更不属于需要制定法律的事项,因为它们不是金融基本制度。政策性担保机构由当地财政出资设立,商业性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的是本地市场,它们的审批和监管由地方政府负责,出现突发事件也由地方政府负责协调处置,这些都是地方事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地方性事务属于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也只有通过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建立起符合当地实际的、权责统一的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才能突破规章和一般规范性文件的局限,也才能真正破解地方政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困局。

随着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不断增加和强化,有必要通过制定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来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股权投资机构、金融要素市场等的审批(备案)、监管和风险处置统筹做出规定。仅就融资性担保行业管理而言,地方性法规应该并且完全可以在银监会3号令的基础上实现三方面的突破和提升。

规定对政策性担保和商业性担保实行分类管理。调整目前大一统的审批和监管标准,将政策性担保机构从公司制设立模式和商业化经营模式中分离出来,规定地方监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政策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让政策性担保机构回归政策性本质。

第4篇

关键词:多德——弗兰克法案;金融监管改革;系统风险;道德风险;影子银行

中图分类号:F83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685(2013)09—0068—04

为应对此次国际金融危机,美国出台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但由于美国一些非理性的政治因素和利益集团的游说等干扰因素的存在,导致此次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存在重大缺陷,而这些缺陷将会由于金融全球化和美国经济在世界经济体系中的地位,而影响整个世界金融体系的安全。因此,应在总结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主要成效的基础上,认真反思其改革方案中的重大缺陷。

一、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主要成效

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源于其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缺陷。该体系使得影子银行在金融系统中迅速膨胀却不受监管,加之政府为其提供的各种显性和隐性的担保,激发了这些影子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促使他们利用各种金融创新手段去从事“监管套利”。而美国过于宽松的金融监管体系只关注个别金融机构稳定的形式性监管,无法应对混业经营下大型金融集团的系统性风险。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政府最终颁布了《多德——弗兰克法案》,试图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较为全面的改造,并取得了一些成效。

(一)加强对系统风险的监管力度

国际金融危机后,美国试图对过去只注重金融机构本身的稳健性,但忽略大型金融机构倒闭的系统性风险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改革。为了加强对金融体系系统风险的监管力度,专门设立了系统风险委员会,而且将一些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非银行金融公司确认为金融机构,将其纳入系统风险监管范围,甚至会在必要情况下将其拆解。美国财政部下设一个专门办公室,负责收集、分析与金融危机相关信息。同时,进一步整合了监管权力,对过去分散的金融监管权进行集中,扩大了美联储的职责与权限,以应对那些规避监管的套利行为,监管所有的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以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

(二)对解决道德风险问题做出了有益尝试

为了解决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问题,此次美国金融监管改革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的主要措施是解决由金融机构“大而不倒”所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美国限制了金融机构倒闭时来自于监管制度的干预,限制甚至彻底解除政府对于倒闭金融机构的援助。当大型金融机构遇到经营困境时,允许其在无法或者不适合被救助的情况下暂时关停。同时,免除那些对金融机构倒闭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的职务,由股东与债权人承担金融机构倒闭的成本,取消用纳税人的钱进行救助的传统救助方式。通过市场机制约束金融机构的投资行为,甚至在必要情况下对大型金融机构的高风险投资行为进行事后征税。这些措施都有效降低了金融机构中的道德风险。

(三)提升对影子银行的监管力度

鉴于影子银行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美国从多方面着手,对影子银行进行严厉监管。如,通过沃尔克规则,限制银行控股公司从事自营交易活动。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力度,提高金融创新产品的透明度。对标准化衍生工具进行集中结算,加强对场外复杂衍生工具交易的监管。要求将非香草头寸(Nonvanilla Posi—tions)分离出来,并将其纳入资本充足的子公司(用于商业对冲的衍生工具除外)。对抵押贷款活动、对冲基金披露、评级机构中利益冲突解决方案进行一系列改革,要求证券机构对基础资产保有充分利益,对基金进行风险控制,并建立公司薪酬制定与公司治理的股东参与机制。

二、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缺陷

在此次金融监管改革过程中,来自华尔街金融行业内的政治游说发挥了很大作用,他们甚至帮助监管改革法案起草者来起草改革方案。这必然导致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存在一些重大缺陷。

(一)系统风险未能得到完全控制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并没有切实解决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问题。首先,对于解决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的“太大不能倒”问题,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所采取措施的力度还远远不够。此次设立的系统风险委员会,由于缺乏必要的运行资金,导致其事后处理机制难以落实。同时,此次改革不仅限制了向那些非存款性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的权限,而且对于与其有重要联系的金融机构,没有预先设置救助机制。这意味着一旦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非存款机构出现严重问题时,监管机构对于其倒闭可能带给整个金融体系的冲击将束手无策。此外,基于大型金融机构倒闭而设计的很多事后救助措施明显缺乏可操作性,导致这些大型机构在出现倒闭困境时,进入有序破产清算程序成为唯一的选择。其次,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并没有足够能力处理大型金融机构的倒闭问题。在美国宽松的金融监管环境下发展起来的大型金融机构,不但规模庞大、业务复杂,而且这些机构之间的关系也很复杂,而金融监管改革中规定负责有序破产程序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一直都是银行和储蓄机构及贷款协会的接管者,而这些以存款业务为主的金融机构在业务结构方面要简单很多。因此,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处置倒闭的大型金融机构,显然缺乏足够的经验和能力。尽管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以不断从错误中积累经验,但毫无疑问需要付出很多成本,而且由于这些大型金融机构具有系统重要性,其倒闭会给整个金融体系造成冲击和危害,所以这个经验积累过程的代价之大也将会难以估量。

(二)道德风险未能彻底消除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并没有彻底消除金融业内的道德风险问题,过去普遍存在的政府担保的错误定价问题依旧存在。尽管出台了诸多措施以试图消除金融业内的道德风险问题,但美国政府对于金融机构的隐性担保仍然存在,且具有很大的任意性。政府的隐性担保导致金融业道德风险泛滥、市场纪律缺失,鼓励了这些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套利”和过度从事高风险业务。其中,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政府隐性担保的典型之一,该制度的不合理性一直以来受到学者们的批评。存款保险制度使得银行股东和债权人这些本来应该承担银行监督责任的主体反而获得了溢价的政府担保,进而产生道德风险问题,更关心银行的收益而放松对银行的监督。尽管政府担保是美国金融监管体系中数十年来一直为人诟病的老问题,并且是此次金融危机爆发的一个重要原因,但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在存款保险重新定价问题上没有推出新措施,使这个老问题继续留存下来。此外,金融监管改革后,美国的大型保险公司仍能通过标准保险合同中的最小担保进行杠杆操作,对于可能出现的问题,此次金融监管改革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①而且与大型金融机构倒闭面临的问题一样,金融监管改革所规定的有序破产清算制度在细节上增添了更多的不确定性,而且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处置复杂的大型保险机构的经验。

(三)影子银行未能完全纳入金融监管体系之内

美国此次金融监管改革并没有注意到一些存在问题的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影子金融市场,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美国的回购协议市场。美国的投资银行过度依赖于利用回购协议进行的短期融资。在美国,通过回购协议进行融资是大部分影子银行杠杆运作的基础,所以影子银行也最容易在回购协议市场上遭受挤兑,加之回购协议的高杠杆性和系统重要性,挤兑的负面冲击无疑会波及整个金融体系。回购协议市场存在的挤兑风险是引发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但令人惊讶的是,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的金融监管改革提案中,都没有提及回购协议市场监管改革问题。在最终出台的《多德——弗兰克法案》中,对于回购协议市场的监管,也仅仅是提到美联储可以(不是一定)对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短期融资的额度进行限制,要求对金融机构的短期融资活动进行研究。影子银行处于不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空白地带,隐藏着大量风险,甚至会引爆金融危机。同时,监管的放松及混业经营使得金融机构能够利用金融创新手段规避金融监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美国金融监管的管辖范围是按照金融机构组织形式进行划分的,而此次金融监管改革对此毫无改变,仍未按照金融机构的实际功能进行监管。如,按照美国相关法律规定,业务类似于商业银行的工业贷款公司并不属于银行,工业贷款公司的控股公司也不受美联储的监管。所以像美国国际集团这样的公司,可以将其旗下的储蓄机构转变为工业贷款公司,这一方面可以使自身不再作为储蓄机构的控股公司而接受联邦的监管,而是受到工业贷款公司注册所在州的监管;另一方面,美国国际集团仍可继续经营同样的产品和服务。此外,虽然沃尔克规则部分地分离了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但其对自营业务的定义模糊,使商业银行的监管者很难区分哪些属于美国证交会监管的自营交易,哪些属于商业银行监管者负责的客户交易。一位颇有名气的衍生品交易员在接受《纽约时报》采访时就坦言:“你可以用客户交易这个名头来包装你所做的任何事情。”实际上,在金融监管改革之前,很多希望通过自营交易来增加利润的商业银行,都在为他们的自营交易创造着新的身份。所以,从这个方面来说,由于未能进行明确的业务区分,导致改革后的影子银行继续逍遥法外,在金融体系中通过变换身份来捞取巨额利润,并不断给金融体系积累风险。

三、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缺陷值得借鉴

鉴于美国此次金融监管改革存在的缺陷,对于我国来说,一方面,要对这些监管缺陷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有所准备;另一方面,也要引以为鉴,有针对性地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和各项具体管理制度。

(一)建立事先、事中和事后兼顾的监管机制

应重点监管大型金融机构,避免其产生的问题演化为系统风险,采取事先、事中和事后兼顾的监管措施,防范和控制那些具有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倒闭所产生的系统性风险。首先,设立事先监管制度,通过完善资本充足制度和杠杆率监管制度,防止金融机构盲目扩张业务,保证其具有可维持清偿能力的充足的流动性。其次,当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出现倒闭风险时,允许金融监管机构对它们进行及时救助,避免因救助不及时而导致的对整个金融体系的负面冲击。同时,金融监管机构的及时救助可以避免由于犹豫是否救助,而给金融市场带来的不确定性,以及可能由此引发的金融体系内的系统性风险。最后,建立快捷、有效的事后有序清算制度。在出现问题的金融机构必然面临倒闭结果时,迅速使其在有经验的权威机构的控制下进行有序清算破产,在保障金融机构资产价值最大化的同时,通过及时、有序清算,消除由于金融机构倒闭而带来系统性恐慌和挤兑事件等的可能性。

(二)以收取庇古税的方式消除道德风险、内化负外部性

美国的金融危机暴露出了金融机构作为现代经济体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给社会经济带来福利的同时,也会产生负外部性。因此,有必要建立合理的监管制度,使金融机构冒险经营所产生的负外部性内化为成本,消除金融机构经营中的道德风险。从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中可以发现,道德风险问题存在的关键,在于监管法律始终没有要求金融机构为政府提供的保障措施付费,所以金融机构可以低价甚至免费享有这些保障带来的好处。因此,在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构建过程中,应努力消除政府给予金融机构的显性和隐性的廉价甚至免费的政府保障,让金融机构自己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外部性,从而将其负外部性内化为成本。对于这一点,可以考虑向金融机构收取庇古税的方式来实现。一方面,当金融机构从事高风险业务时,通过收取庇古税,抑制金融机构的逐利冲动。另一方面,在尽量消除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同时,以收取庇古税的方式筹集救助基金,在金融机构发生问题时,使用救助基金进行自我救助。如此,便可以使金融机构自己救助自己,承担其过度冒险而产生的负外部性,而不是由政府即纳税人来承担风险。收取庇古税可以在保持社会公平的基础上,在很大程度上消除金融机构中的道德风险,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发展。

第5篇

积极响应《方案》精神,结合__实际,通过农村金融机构、产品、服务、管理等体制机制创新,加快建立、健全、完善农村金融基础服务体系,探索农村金融包容性发展路径,破解城乡金融二元化难题,重点解决三农需求大、融资难,城乡差距大、普惠难的“两大两难”问题,力争到2015年末,全县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达到 90亿元,年均增长 12 %以上。

(一)行省共建,统筹推进。坚持中国人民银行和浙江省政府“行省共建”模式,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统筹推进。加强改革试点协作,加强与中央、省里对接以及市、县两级联动,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倾斜和支持。加大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力度,调动和激发金融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参与农村金融改革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改革试点中有重大政策突破的事项实行“一事一报”,经上级批准后实施。

(二)因地制宜,务实创新。坚持以“三农”金融服务需求为导向,立足区域经济发展实际,不断适应农村经济金融发展新形势,兼顾不同主体服务需求的差异性,积极探索创新更高效、更便捷、更实惠、可持续的农村金融产品与服务方式。

(三)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由政府作为主导力量大力推进,充分发挥其倡导和组织者的作用。坚持以市场化为导向,以政策扶持为支撑,健全和完善正向激励机制,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四)依法循规,规范发展。借鉴国内外经验,结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现实需求,审慎稳健地推进农村金融改革创新,落实合理分散风险措施,做到制度先行,科学防范金融风险。

(一)健全多元化、适度竞争的农村金融组织体系

一是以竞争为导向,发展完善金融组织体系。有序设立村镇银行以及引进县外银行机构,鼓励金融机构向乡镇延伸网点和业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企业信贷专营机构,建立一个多层次,多样化,相互补充的农村金融组织体系,为“三农”建设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金融服务。(丽水银监分局__办事处、县人行)

二是以政策作引导,深化农村信用社机构改革。强化政策扶持,加快农村信用社股份制改革步伐,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下沉服务重心,提升农村金融服务能力和水平;推进农村信用社向农村合作银行改制工作。(丽水银监分局__办事处、县人行)

三是以创新谋发展,构建新型农村金融组织。研究推动民间资本有序进入金融服务领域,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在农村地区发起设立金融公司等新型金融组织;稳步发展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组织。争取__年实现全县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全覆盖,支持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按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试点;研究设立地方银行、社区银行等新型中小金融机构或组织。(县金融办、丽水银监分局__办事处、县人行)

(二)健全多层次、可复制的农村抵押担保体系

一是探索拓宽抵押担保物权范围。不断完善林权抵押贷款的制度、机制、产品和政策体系。鼓励金融机构将法律法规不禁止、产权归属清晰的各类资产作为贷款抵质押物,稳步推进具有__特色的茶园抵押贷款工作,积极开展茶园抵押贷款的增量扩面工作,争取到__年底,茶园抵押贷款余额达__00万元。(县人行、丽水银监分局__办事处)

二是探索农村金融服务平台建设。配合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以金融服务中心为依托,探索设立中小企业、“三农”融资综合服务中心,提供银企项目资金对接、征信、开户许可等服务;研究推动农村资源信息IT化存储和联网监测,探索建立农村物权集中登记服务体系,为金融机构及时获取农户抵押品信息提供技术条件。(县人行)

三是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农村信用担保组织。完善农村政策性担保组织,加快发展政府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设立的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完善农村商业性担保组织,大力发展法人资本、社会资本和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的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鼓励有条件的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和协会组织设立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完善农村互担保组织,依托专业合作社,由农业龙头企业牵头,组织设立互会员制信用担保机构,对会员提供封闭式融资性担保服务;完善再担保机构,为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县经信委、县财政局、县工商局、县农办、县金融办、县政府)

(三)健全低成本、高效率的农村支付结算体系

一是深化“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协调各类涉农补贴逐步实现“一卡通”发放,同时积极拓展服务点功能,在实现服务点账户余额查询、小额取现、转账、代缴公用事业费等基础上,有效整合农村反假货币、国债业务宣传、金融知识普及、金融业务咨询的功能,使其成为全方位的“农村金融服务站”。(县人行)

二是扩大农村支付结算覆盖面。依托现代通讯和网络信息技术,进一步完善银行机构网点,鼓励支付机构在农村地区提供支付服务,优化支付服务环境。扩大现代化支付系统在农村金融机构的覆盖面,加大支票、汇票、本票、银行卡等非现金支付工具在农村地区的推广应用力度。(县人行)

三是完善农村金融基础服务设施。引导涉农银行机构扩大P

OS、ATM、CRS机在乡镇的布放。到2015年末,全县农村地区ATM机布放覆盖率达到90%以上。(县人行)(四)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信用体系

一是深化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持续开展农户信用等级评定,探索建立农村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信息档案,拓宽农村信用体系建设覆盖面;建立覆盖全县农户、居民和企业“三位一体”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强化农户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运用。借鉴云和县创成全省首个“信用县”经验,积极开展“信用县”创建工作。到2015年底,全县信用农户、信用居民、信用企业达到应评数的90%以上,信用乡镇(街道)、信用村(社区)分别达到应创建数的90%以上。(县人行)

二是积极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入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开展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价,逐步建立企业资信评级体系;探索推进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的信用建设,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切实改善守信企业的投融资环境。(县人行)

三是健全地方信用管理制度。研究制定地方征信管理制度,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加强区域信用市场监管,改善地方信用环境。联合司法部门加大打击恶意拖欠和逃废债行为,最大程度地保障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县人行)

(五)建立广覆盖、多品种的保险服务民生体系

一是发展新型保险组织。研究开展农村保险服务社试点,建设农村新型保险组织;研究推动设立保险法人机构。(县金融办)

二是创新保险产品服务。创新“信贷+保险”模式,探索发展吸收银行和保险公司参与的多种形式或组合方式的农村信用共同体。推广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县金融办)

三是推动保险资金运用。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参与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推动保险资金参与地方金融机构股权改革工作和产业投资基金的组建及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养老产业等领域的发展。(县金融办、县人行、丽水银监分局__办事处)

四是建立和优化服务体系。建立完善承保机构的定损理赔机制。即查勘定损到户、赔款支付到户、理赔信息公开到户,把服务下沉基层、送入农户,不断提高经办和服务水平。(县金融办)

(六)健全科学有效、正向激励的农村金融政策扶持体系

一是完善农村金融的激励和风险分担机制。推动政府通过税收优惠、财政贴息、担保基金以及健全农村金融机构新增贷款激励、涉农贷款增量奖励和定向费用补贴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降低经营成本,提供“三农”发展的资金需要。(县财政局、县人行、县金融办、丽水银监分局__办事处、县政府)

二是加大农业政策性保险的支持力度。通过增加保费补贴资金规模,增加保费补贴品种,扩大政策覆盖面,探索建立农业再保险和巨灾风险分担机制,增强保险机构涉农保险能力。(县财政局、县金融办)

三是加强对农村金融市场发展的引导扶持。大力发展茶园抵押贷款等地方特色支农手段,争取各级政府的政策支持与倾斜;加大对拟上市企业的政策扶持力度,推进地方资本市场发展;积极争取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增设外汇管理支局的政策支持,探索县域外汇金融服务创新;规范民间融资发展,启动“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中心”和“民间借贷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县人行、县财政局、县金融办)

__年,是推进丽水市农村金融改革试点的起步之年,__县作为农村金改的前沿阵地,要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确保改革试点良好开局。

一是全面启动农村金融改革试点工作。根据《方案》精神,完成制定《__县农村金融改革试点推进行动方案(__~2015年)》,组建__县农村金融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各部门协调运作,保障农村金融改革试点工作的全面启动。(县人行)

二是推进完善农村金融组织体系。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革,启动__农村信用社向农村合作银行改制工作;年内完成村镇银行的引进与筹建获批工作;推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专营机构建设。(丽水银监分局__办事处、县金融办、县人行)

三是推进“丽水模式”金融支农工程。坚持巩固成果与拓展提升并重,深化信贷支农、信用惠农、支付便农、创新利农等金融支农工程,继续推进林权抵押贷款、茶园抵押贷款、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等金融支农工作。林权抵押贷款确保全县年末余额达到

1.9 亿元以上;全县252个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点全部实现“一卡通”并建成具有转账、农村反假货币、国债业务宣传、金融知识普及、金融业务咨询等功能的“农村金融服务站”;启动企业非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引入评级机构,完成全县规模以上(贷款1000万元以上)所有借款企业资信评级工作。(县人行)

四是推进企业直接融资。推进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发行“零突破”,积极推进“区域集优”企业债券融资模式。加快推动企业上市融资,力争新上市企业1-2家。(县人行、县金融办、县发改委)

五是推进“两个中心”建设。探索建立农村物权集中登记服务体系;启动“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中心”和“民间借贷管理服务中心”建设,促进民间金融阳光化和规范化;探索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县人行、县金融办)

六是推进全国保险服务民生示范区建设。推广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扩大政策性农业、农房保险覆盖面。(县金融办)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__县农村金融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金融创新、金融市场、信用建设、金融机构、保险创新、政策保障等6个协调推进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行__县支行,作为常设性机构给予人员编制和经费保障。各协调推进小组的组长单位牵头制定相关工作实施方案,分解、细化、亮化工作任务,各协办单位积极配合。

(二)加强分工配合。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统筹协调推进全县农村金融改革试点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和问题,紧密跟踪各项改革试点工作进展情况,督促检查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关心、支持、参与农村金融改革试点,全面落实各项试点任务,建立目标责任体系,对重点任务要具体分解,落实承办处室和责任人,并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时限和要求,切实形成部门推动合力。新闻媒体要加大对农村金融改革试点宣传力度,广泛报道工作进度和成效,正面引导社会各界对试点工作的关切,为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6篇

一、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审慎监管、规范整顿、促进发展的原则,全面落实政策措施,大力培育市场主体,建立健全管理体制,依法维护行业秩序,切实化解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二)任务目标。通过规范整顿,要达到以下要求:

1、确保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行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得到全面落实,为融资性担保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2、确保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实力和竞争力得到明显增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多元化的融资性担保体系;

3、确保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行为得到规范,促进其纳入健康发展轨道;

4、确保运行规范、监管有效的管理体系初步建立,不断完善监管长效机制。

二、规范整顿的范围、内容和方法步骤

(一)规范整顿的范围。《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实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

(二)规范整顿的内容

1、市场准入规范整顿。主要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是否有虚假注资和抽逃资金行为,公司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等。

2、业务范围规范整顿。主要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实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是否有偏离主业现象及从事非法借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担保资金运用是否隐藏重大风险。

3、经营行为规范整顿。主要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是否规范操作,准备金提取、风险集中度和投资是否达到规定要求,是否有不正当竞争和暴力追债等行为。

4、高管和从业人员队伍规范整顿。主要包括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是否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从业人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等。

(三)规范整顿的方法步骤。从年9月起,至年3月31日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1、调查摸底和自查整改阶段(9月30日前)。市金融办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摸清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数量、分布、业务开展、风险状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按照上级的要求认真抓好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要求进行自查自纠,规范整顿办公室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类排队,区别情况,采取保留、重组、解散、撤销、破产等方式进行分别处置。

2、规范完善阶段(10月-年2月)。按照先易后难、优胜劣汰的原则,对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时组织上报并重新确认,上报省金融办审核审批并颁发经营许可证。

3、检查验收阶段(年2月-3月)。规范整顿结束后,市金融办及时进行总结,按规定向省金融办提交规范整顿报告,并接受省统一组织的检查验收。

三、保障措施

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工作难度大,关系到维护正常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需要相关部门、单位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监管责任,确保规范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金融办、银监办主要负责人,财政局、公安局、企业发展局、工商局、人民银行等单位分管领导任成员的规范整顿融资性担保公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规范整顿工作的日常组织协调。

(二)明确监管职责。按照国务院和《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市金融办为我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金融办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明确监管责任,全力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慎监管。

(三)加强协作配合。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提高把握政策、实施监管的能力,共同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各部门、单位具体职责是:

1、金融办。充分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具体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调查摸底、方案制定及重新确认的有关工作,督促引导企业自查整改,加强日常监管,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2、银监办。配合金融办做好规范整顿各项工作,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或者高息揽储、放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风险处置工作。

3、财政局。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监督,做好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4、公安局。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的,要加大打击力度,对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案件要及时果断处置。

5、企业发展局。配合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调查摸底和甄别确认工作。

6、工商局。负责提供全市已办理注册登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详细资料;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大依法查处力度,并负责做好重新确认后的变更登记工作。

第7篇

一、《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产生的背景

存单纠纷案件属于新型案件,几乎每个案件的案情都很复杂,而且都不相同。诉讼标的额大、当事人追求高额暴利、涉案的机构工作人员多违规操作滥开存单是此类案件的典型特征。在当时由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没有针对性的、可资操作的、明确的依据和政策依据,各地法院在法律适用上遇到相当大的难度,案件处理上意见不一,造成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为及时正确处理此次大规模出现的存单纠纷案件,并在全国法院统一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审判人员着手制定了一套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若干规定》性质上属于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存单纠纷这一类型案件的统一的审判政策,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应当将这一政策贯彻适用于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若干规定》适用于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也适用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后一种案件是《若干规定》着重要解决的重点。可以说,《若干规定》的制定,其中心宗旨是规范审判,打击违法拆借,防范金融风险。在《若干规定》的适用实践中,有人认为《若干规定》保护了金融机构,出资人吃了亏。这种认识是由于没有充分认识和理解《若干规定》制定宗旨的结果。为了打击上一些人利用金融机构少数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搞非法借贷,并将风险向金融机构转嫁,同时也为了打击金融机构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政策,搞帐外经营,《若干规定》在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定性和处理上,均始终贯彻以打击违法拆借为原则,并对拆借中的损失适用过错与损失相一致的归责原则,改变过去一味只看存单不管拆借、风险由银行承担的审判思路。这么映了审判关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的大局观。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参与违法拆借均要承担法律责任,均应予以惩戒。这既避免了风险无条件向金融机构转嫁,也通过审判活动规范了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可以肯定地说,由于出资人在《若干规定》下要承担参与违法拆借的风险,这对在将来消灭这种类型的纠纷案件奠定了基础。否则,这种案件还会有,尤其在国家一再下调金融机构存款利率的情况下,当事人为追求高额利差,还会搞这一类拆借活动。

二、制定《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法律依据

存单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其性质属于合同凭证,《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主要依据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另外,由于存单系金融机构在吸收存款活动中开具的,涉及金融机构的经营规范,因而,《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也当然是制定《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重要法律依据。事实上,存单除具有合同凭证的法律本质外,还兼有票据的法律特征,即权利与凭证不可分离。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我国银行长期以来对存单性质的认识。

三、《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内容

(一)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和案由

《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限制适用于存单纠纷案件。存单纠纷案件的要领和范围是从当前出现的众多存单纠纷案件中抽象出来的,有存单持有人诉金融机构的,也有金融机构诉存单持有人的,这些都包括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另外,由于金融机构在开展存款活动中不一定都给存款式开具存单,有的金融机构给相对人只出具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不开存单,故规定将持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也视为存单纠纷案件。统一将存单纠纷案件以存单纠纷为案由,避免各地法院在案由确定上的五花八门,也避免因案由定的不同,案件的实体处理。这一来就在民事审判中确立了存单纠纷案件这一新的案由,这样定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有积极意义。

(二)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和中止

《若干规定》将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和中止作为单独一条,是针对有的人民法院在遇到存单纠纷案件时,所采取的不当处理的。有的法院对存单纠纷案件采取不予受理、随意中止、随意移送的处理方法,对存单纠纷案件中的民事纠纷和民事责任不作认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存单纠纷案件在符合民诉法的前提下均应受理,中止审理必须有《若干规定》所列情形,发现犯罪线索应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国家机关,案件不全案移送。这样规定有审理指南的性质,尽量使各级法院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上做到统一,这是司法统一的内在要求。存单纠纷案件按照《若干规定》五、六、七、八条规定的内容,一般都可以得到解决。如案件审理确实须以他案的审结为前提的,可以中止审理。全案移送本来就没有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没有得到这次规定的认可。存单纠纷案件的中止审理,《若干规定》要求有严格的要件,这是防止随意中止搞地方保护主义。《若干规定》要求的要件是:1、存单有伪造、变造、虚开情形;2、有关当事人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3、存单纠纷案件非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无法确认当事人民事责任。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三)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

存款合同关系是存单所代表的主要法律关系,《若干规定》对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仿照了民诉法关于合同案件管辖规定,以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的履行地为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地。合同履行地确定为以出具存单等凭证的金融机构所在地,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围绕存单的各项活动往往也是围绕着银行进行了,银行接受存款、开具存单是履行存款合同的主要活动,确立以出具存单等凭证的金融机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比较适宜。

(四)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1、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

规定第五条确定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内涵与外延,它是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认定的关键,以区别于存在用资人和借贷情形的存单纠纷案件。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只有两方,即存单等凭证的持有人和金融机构,无第三人。通常该类纠纷表现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柜台向存款人出具虚假存单或在记载上存在瑕疵的存单,私吞款项或携款逃跑后,引发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单纠纷;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持银行真实存单、印章到客户处揽存,所得款项未交单位,引发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单纠纷;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伪造银行存单、印章到客户处揽存,所得款项未交单位,引发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单纠纷;存单持有人的真实存单与金融机构底单不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真实情况,金融机构拒付存款而引发的存单纠纷;当事人伪造、变造存单起诉金融机构,企图骗取款项而引发的存单纠纷等。

2、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处理

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处理,《若干规定》确立了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的双重真实性处理案件的“双重真实性原则”,不仅仅以存单为处理案件的唯一依据,避免了证据认定上的偏颇(这也反映了司法解释没有承认存单的票据性)。同时,《若干规定》以举证责任为突破口,确立了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这样规定的理由是:(1)金融机构应对其开出和“流出”(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私自开出)的存单负责,当事人的真实存单应作为最有力的证据;(2)在是否存在存款俣同关系上,金融机构有举证的方便;(3)查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该类举证责任通常亦由金融机构承担,我国民法亦如是。

瑕疵存单因不能证明为伪造、变造的存单,故人民法院仍应对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查证,举证责任仍在金融机构。存单持有人对瑕疵存单的取得应承担提供合理的陈述的义务。陈述是否合理,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这属于人民法院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无需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什么样的陈述属于合理,什么样的陈述为不合理。即便规定了也可能会造成挂一漏万,难有性。

伪造、变造的存单如能查实,即无需再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当事人在案件中主要围绕存单的真实性而不是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径行判决;不能判决的,如符合《若干规定》的中止情形的,案件可以中止审理。

(五)对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1、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

《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了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从而确定了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范围。该类案件的典型特征有三项:(1)当事人至少有三方,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2)有资金流动,资金从出资人流向用资人,金融机构在其中提供帮助;(3)出资人为追求高额利差,与金融机构或与用资人约定了利差或已扣除利差。

该条列了一项例外,即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其资金流动与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相同,如当事人有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已有相关法律规定或部门规章,应按照相关规定、规章处理。另外,款项被金融机构出借,如无存款人的意思表示,应按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确立的原则处理。但如存款人收取利差或与金融机构、用资人约定利差,应认定款项出借中有存款人的意思表示,仍按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处理。

2、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

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因规避国家有关贷款规模的限制,搞体外循环,并意欲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转嫁风险,实质上形成了由金融机构承担风险的间借贷,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违法借贷。对违法借贷中产生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干规定》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是根据资金的交付和资金的处分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分四种情况,每种情况中因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同。第六条之(二)中的第1、2两种情况因金融机构是资金的处分者,其责任较大,第3、4两种情况中出资人是资金的处分者,出资人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另外,资金的处分以资金的占有为前提,资金的占有才能产生处分资金上的可能。故资金的交付也是衡量当事人过错大小的一个情节。第3种情况中资金虽是出资人处分的,但由于资金已从出资人处交付给了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本可以正当经营,不接受出资人的指定。但金融机构接受了指定,将款项贷出,由此产生的风险,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三方要共同承担。第4种情况中资金没有交付给金融机构,属于典型的只要金融机构的信用(承担风险),不要金融机构的服务(指交易服务),故出资人责任大。由于金融机构出具了存单帮助违法借贷,金融机构不能完全免责,《若干规定》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用资人是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在案件中当然是主要责任者,其负有给付资金及利息的不容推卸的责任。基于这点考虑,虽然金融机构对违法借贷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金融机构在承担了责任后,应允许其有向用资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若干规定》明确“交付”的法律涵义,是为了解决金融机构在诉讼过程中所主张的“入帐说”的。“入帐说”认为存款关系的成立以金融机构人帐为标准,款项虽已交付给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但如果金融机构帐上没这笔钱,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应未成立。工作人员不入帐的,属于犯罪行为,存款人应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向犯罪人追偿。《若干规定》认为,交付即民法中的移转占有,占有的移转产生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等重大意义。在存款活动中,存款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款项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合同即告成立,金融机构此后是否入帐,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因而,交付是考查存款关系的重要标准,而交付的含义是资金占有的转移。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存款和交付是两个概念,不能将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存款是向存款人自己的帐户内存入款项,交付是向金融机构移转资金的占有,不能错误地认为既然款项是存在存款人自己的帐户内,所以就不构成交付。

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充抵本金,是考虑到利差数额巨大,一般达到本金的五分之一,甚至有的超过本金,如果收缴,留下的窟窿太大,也易滋生执法中的利益驱动主义。

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往往出现存单虚假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如果能够认定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那么就应该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因而存单虚假不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但如果纯粹是当事人以伪造、变造的存单欺骗出资人进行拆借,而不是金融机构出具存单帮助拆借的,金融机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七)对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认定和处理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类似于委托贷款行为,但后者应有委托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围绕是否形成委托贷款进行举证。委托贷款协议的签订,应按照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委托贷款协议不符合要求的,可能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但鉴于人民法院是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判的,如果当事人之间委托贷款的关系能够查明,委托贷款协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也不以委贷协议形式上的瑕疵协议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要求签订书面协议之外,又允许用其他证据来证明委托贷款关系的制定意图。构成委托贷款的,因有相关政策和规章的规定,处理结果与对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的处理相差很大。《若干规定》第七条将构成委托贷款的,排除出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范围之外,另行处理,即使机构在其中也出具了存单。

构成委托贷款的案件中,存单原则上不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存单等凭证如果是金融机构作为担保的工具开具的,如能证实,对这种担保的性质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因为,我国现行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连带保证处理。《若干规定》既然是现在制定的,就应该按现行担保法的规定作相应的解释。

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区别主要在于,信托贷款由信托机构确定款项使用人,款项的安全由信托机构负责,风险由信托机构承担。委托贷款由委托人自己确定款项使用人,贷款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由于两者在处理上有重大区别,所以《若干规定》将这两种情况加以区分,区分的关键在于款项使用人由谁确定,由金融机构确定的,属于信托贷款,由出资人确定的属于委托贷款。

(八)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

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存单可以质押。如存单系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合同因标的虚假,质权自始不能实现。质押合同因存在欺诈情节,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质权不成立。如质权人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可告知其另案起诉出质人。金融机构开具没有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给出质人,出质人以这种存单为质押标的,造成善意接受出质的当事人财产受损的,按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金融机构因其虚开存单帮助出质人骗取善意接受出质的当事人的财产,金融机构与出质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接受存单质押的人明知存单是虚开的而接受质押,该当事人属于恶意取得存单质押,实际为套取金融机构信用,损失的产生与金融机构虚开的存单无必然联系,故金融机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对这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虚开存单的行为给予民事制裁。

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若干规定》考虑了部分减轻金融机构的责任,即规定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的重大过失,指存单的真实性上存在明显瑕疵,而相对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按侵权行为,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加害方的责任。故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区别与前面的连带责任。

存单核押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如存单已经金融机构核押,即如同存单的真实性得到了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的再确认,因而,存单应推定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该存单无论有任何情形,均可成为质押的标的。《若干规定》将经过核押的存单单独列出,单独处理,符合实际情况,也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相一致。

四、应当注意的

1、伪造、变造存单的认定

《若干规定》第五条(二)之4规定的伪造、变造的存单,指当事人制作的或当事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制作的,在样式、印鉴上区别于真实存单的存单。金融机构对伪造、变造存单的持单人,不负清偿之责,即便持单人已将资金交付给了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此时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不会如实将资金入帐的;如资金入了金融机构的帐,则可以按照真实的存款关系进行判决,没有疑问)。需要注意的是,如存单在样式、印鉴上与真实存单完全相同,则在案件的处理上就不应按照《若干规定》第五条(二)之4关于伪造存单的规定处理,而应当按照第五条(二)之1关于真实存单的规定处理。另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自己伪造、变造存单给存款人,侵占存款人的存款,除存款人在接受存单上系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金融机构仍然应当承担责任,不能因其工作人员犯罪,就免除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恶意指存单持有人对存单系伪造、变造的事实处于明知的心理状态。重大过失指存单持有人明知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办理存款业务的,或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以外办理存款并从金融机构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取得存单。

2、如何认定“指定”

《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处理中,将“指定”作为一个重要的情节,谁“指定”,谁就要承担主要责任。金融机构指定用资人的,即便资金没有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也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资人指定用资人的,即便资金已经交付给了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对此也仅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因此,如何确定“指定”就成为关键。“指定”是案件的事实问题,认定“指定”必须以确定的证据为依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往往对事实说法不一,法院难以从双方的陈述中得到统一的说法,因此,证据是认定“指定”的关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可的各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等证据,均可作为认定的事实依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是不能认定的。如果遇到案件事实难以查明,那么要结合资金的占有进行推定。原则上,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谁占有资金,谁应当首先被推定是资金的“指定”者。如出资人将资金已经交付给了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成为资金的占有者,资金从金融机构转到用资人手中,除非有出资人指定金融机构转款的证据,金融机构应当被认为是资金的处分者,应承担主要责任;相反,如资金没有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出资人自己用汇票等手续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除非有金融机构指定出资人转款的证据,出资人应当被认为是资金的处分者,应承担主要责任。

3、空白票据问题

在存单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出资人或存款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有资金内容,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金融机构给出资人或存款人开具存单。我们将这种票据简称空白票据。《若干规定》肯定交付空白票据的,构成资金交付。也就是说,空白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或存款人开具存单(有的开具进帐单),出资人或存款式与金融机构间的存款关系即告成立。如果款项从金融机构再行转给用资人,除有证据证明是出资人或存款人指定外,金融机构要对款项的安全负责。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应与用资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案件审理中我们发现,空白票据中的款项被转出金融机构到用资人手中,往往是通过在空白票据收款人栏上直接填上用资人的名字,然后款项直接划给了用资人。对这种情况,如果收款人栏上的用资人不是出资人填的,金融机构应对款项的安全负责。因为在票据交付后,出资人或存款人已经取得存单或进帐单,存款关系形成在先。该票据在由金融机构占有控制后,从空白票据变为“非空白标据”,彻底改变了已经形成的存款的性质,除有相反证据,应认定这种填写是金融机构所为。

存单纠纷与票据有关的另一种情况是,标据注明了收款人(一般是存款人自己或其经受人),并且收款人在票据背书人栏签章,而让被背书人栏空着。出资人或存款人将这种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或存款人开具存单。交付这种票据构成资金的交付没有疑问,问题经常出现在,资金后来被证明是通过在被背书人栏填上用资人的名字转给了用资人,那么,谁应当对资金的安全负责。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原则与对空白票据的处理一样。在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后,如果被背书人栏上的用资人不是出资人或存款人填的,金融机构应对款项的安全负责。因为在票据交付后,出资人或存款人已经取得存单或进帐单,存款关系也形成在先。该票据在由金融机构占有控制后,从被背书人栏空白变为填上了用资人名字,除有相反证据,应认定这种填写是金融机构所为。

4、利息的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中,资金利息是受保护的,这主要是考虑到这种借贷经过了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开具的存单是当事人实现借借的条件,与一般的间拆借不同。《若干规定》明确了资金利息要予以计算,但对利息的计算,《若干规定》没有进行具体化。这主要是因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情况复杂,几乎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点,难以整齐划一。解决的方法是,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涉案当事人在违法借贷中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将利息高低与当事人在违法借贷中的过错大小挂钩。除存单上明确记载的利率和期限不能进行自由裁量外,对存单到期后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有权自行确定。

5、核押的地位

存单的质押并不需要核押这个必经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签定质押合同,并交付存单给质权人后,质权就成立。当事人核押与否,并不影响存单上存在的质权。核押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当事人进行了核押,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就不得再向存款人支付存单上的款项,更不允许挂失,此时质权人是真正的权利享有者,而存款人只是“虚有权利人”,不能行使提款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没有核押,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为不知存单已经被质押的事实,当存款人背着质权人到金融机构声称存单丢失而要挂失时,金融机构依照营业惯例是不能拒绝的。如存款因存款人恶意持失而被支取,金融机构是不负责任的。由此可见,核押是质权人保护权利安全的方法,为权利安全起见,核押比不核押好,但不要因此得出存单质押不经核押就无效的错误结论。

1、李国光:《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编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第8篇

【关键词】供应链融资,资金保障,提前预支,合理分配

1.中小企业物流供应链融资的相关定义

1.1中小企业当前物流供应链基本定义。物流供应链是将当前物流供应链中的上流整体规划设计企业与中下游物流供应和实施企业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资金、资源等进行循环整体控制,根据当前企业的组成模式、资金的组成结构以及物权的整体归属进行整体解决规划的一种融资模式。这个最新型的融资模式可以解决在当前物流供应中中小企业担保难、资金难以为继的困难境地,同时可以大大的提高整体供应链的效率,是企业提高物流有效性的强有力的手段。

1.2 物流供应链融资当前的主要类型。物流供应链融资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大种:第一种:监管融资服务方案。这个融资服务模式主要是依托于规模比较庞大的零售商对其下属配套的物流供应企业进行第三方的外包担保,利用其比较好的信誉与巨大的销售能力,进行一定程度的担保和监管,同时进行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融资、资金管理、资金结算的整体配套服务。第二种:保理融资服务方案。这一方案将就是将物流企业赚取的资金进行转卖,将这些转卖给第三方的银行结构,这种方式最大的缺点就是服务产品的发行行需要承担着较大的金融风险。第三种:保兑仓融资方案。是四方银行、供应商、经销商、仓储商四个方面进行金融合作,以流通中的货物为担保,将银行的结算汇票作为计算工具,利用银行树立的强大信用体系作为承担着,进行的融资服务。

2、中小企业物流供应链融资带来的影响

2.1供应链融资为企业带来的巨大效益。供应链融资方案为中小企业带来了巨大的利益,他们可以在面临着资金不足,融资困难的情况下求助于这一经营模式,能够解决他们的燃眉之急。在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可以能够在更大的程度上减少交易风险,能够有力的解决当前物流供应中层出不穷的问题,提高自己的核心竞争能力。同时借助银行提供的融资供应链可以稳固资金的流向,掌握当前供应链的具体行程情况,减小资金流通的压力,可以赚取更大的利益。

2.2供应链融资为银行带来的好处。供应链融资作为一个整体融资解决方案有着其他融资方式不可比拟的优势,他是利用在物流供应过程中各个基本节点进行物资担保,随着物流过程中各个阶段的不同有着不同的影响范围,并会随着信用额的改变有着不同程度提升,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低银行的应用危机,由于其收益与金融风险的完美整合,能够完全符合银行和供应链各个环节的利益需求,能够在客观上规避可能存在的信用缺失的问题。

3.中小企业物流供应链融资运行机制的思路和方法

物流供应链的融资对于当前物流行业有着深远的影响,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将社会物流行业进行了一定大范围的改革,当前主要的物流供应链主要举措是:

(1)银行根据当前物流供应链中职能不同的公司理顺出他们的关系和主要经济内容活动,同时得到他们潜在的物流产品以及对于市场的影响和各自的收入和组成模式,以便进行金融产品设计时提高效率,使资金能够更加有效的分配。

(2)银行整合自身的经济能力,根据自己的经济完善度和服务提供的范围对自身有一个整体的认识,结算供应链中的公司的实际支付能力和资金的流向,将流动资金和产品服务特性有一个整体的认识。

(3)着重考察当前服务需要服务的交易流向背景,资金的控制和流向模式,结合当前最近的经济分配模式,进行整体的企业资金分析和有效的资金的风险控制。

(4)最终银行结合整体的情况提供一系列融资方案、资金整合业务、结算结果完善的整体综合服务,最终形成有效的业务链的形成,使之能够长久稳定的运行下去,从中得到更多的利益。

4.中小企业物流供应链融资未来前景和相应的问题

4.1中小企业物流供应链融资的光明市场

供应链有着优秀的完善体制是其能够整体长久存在的内在原因。首先这是符合银行未来发展需要的。随着金融体系的不断完善,银行需要新鲜的血液和更加广大的用户群体来扩展自己的金融业务,因此银行面临着推陈出新的必然选择。其次是中小企业发展的必然方向,在当前各种抵押系统不够完善同时需要较高成本进行融资交易的发展困境下,中小企业物流在苦苦的挣扎,他们渴求一种能够需要较少抵押产品的金融交易物,同时可以提供大量的流动资金和等值的抵押卷。因此中小企业物流融资产品受到了当前中小企业的亲睐。

4.2中小企业物流供应链融资的当前和未来实行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中国没有建立一个完善的信贷机制会成为未来供应链融资中的巨大问题。银行与各个供应链阶段的公司没有一个相互有利的信用保障,这在发生信贷危机时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同时由于没有有效的信用控制,那么在银行的方面没有能力进一步提高金融产品在这一部分的投入能力。

因此我们需要尽快的解决以上问题以便在未来可以规避各种金融风险的产生,加强物流行业的完善性,使之能够长久快速的发展起来。

5.结语。当前物流行业的迅速发展,中小型企业在物流方面的不完整,使物流行供应链融资方面有着巨大的潜力,银行和企业同时提高自己在融资方面的意识和信用,使加快物流供应链融资进程的有效方法,建立一个能够有利于各个阶层的供应链模式是我们当前首要的目标和未来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郭自明;;建立有效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论CRM在中小企业中的应用[A];2005年全国塔器及塔内件技术研讨会会议论文集[C];2005年

[2]贾玉梅;;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开创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工作新局面[A];黑龙江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家研讨会论文集[C];2007年

[3]李倩;;中小企业的信息化建设与应用服务提供商的支持[A];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国科技工作者的历史责任――中国科协2003年学术年会论文集(下)[C];2003年

第9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改善

一、引言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中小企业对我国经济的重要程度也不断提升。但困扰中小企业向更高层次和规模发展的因素也不能忽视。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后,中小企业受到了严重困扰:国际市场需求大幅度下滑,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更加凸显,生产经营面临着严重困难。可见,中小企业所获得的金融资源与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极不相称,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依然非常困难。

二、中小企业融资的制约因素

中小企业融资的制约因素主要包括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内部制约因素主要包括自身条件不足和信用观念不强,外部制约因素主要包括融资渠道不宽和银行缺乏支持动力:

(一)内部制约因素

1、自身条件不足。我国中小企业一般自有资本和自有积累比较少,大多中小企业在经营管理、治理结构方面都存在很多不足,部分中小企业就是“家族企业”。由于规模较小,市场开发不足,其抵御风险能力较差,同时财务信息不透明,我国大多数中小企业没有经过审计的合格财务报表,财务状况缺乏透明度,银行业无从判断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风险,有的即使提供了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银行通常也会怀疑会计师事务所的可靠性。这导致了金融机构不得不对中小

企业实行信贷配给,甚至忽视了成长性良好的中小企业的合理贷款需求。因此造成其不能达到金融机构贷款门槛。

2、信用观念不强。由于中小企业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组织结构变动快、内部财务制度和财务管理不够规范和稳定,使中小企业的资信等级普遍不高。但正是信用等级这一条件,使许多中小企业就被排除在可贷款范围内或者严重影响对其贷款评估报告。还有其他诸如借改组转制之机逃债、废债现象严重;部分企业多头开户,多头贷款,以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逃避银行的监督检查;相当一部分企业间的交易经常采用现金形式,多数没有交易合同,造成银行审查资金用途和回笼资金困难等等,更加影响了银行支持中小企业的积极性。一些中小企业为了一时之利,采取改制或者其它方式逃避债务,结果损害了中小企业的整体信誉。此外,银行对贷款签批人的责任追究十分严厉,但是现行法律对对债务人惩罚力度不大,中小企业对金融机构产生了信用危机。

(二)外部因素

1、融资渠道不宽。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进入门槛较高,结果众多中小企业无法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方式进行直接融资,只能选择银行贷款或者民间借贷。一些国有商业银行为节约成本对分支机构进行撤并,在区县只剩下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但是小企业在区县又比较集中,在僧多粥少的情况下,中小企业只得为融资付出更高成本。

2、银行缺乏支持动力。银行在选择贷款对象时,需要从成本、收益、风险三方面进行衡量。由于对中小企业贷款单笔规模小、不确定性高、业务成本高,就使得中小企业贷款在银行眼中成了成本高、收益低、风险大的“鸡肋”。据统计,占企业总量0.5%的大型企业拥有50%以上的贷款余额,占企业总量88%的小型企业贷款余额不足20%。如果缺乏国家政策支持,以盈利和风险控制为核心的商业银行对于中小企业信贷业务必然缺乏动力。

三、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改善途径

要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就必须内外结合,强化中小企业自身建设,建立信用体系,发展健全担保体系,营造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一)强化中小企业自身建设

中小企业经营绩效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的规范程度与管理效率。首先是要改善企业治理机构,尤其是部分私营企业要突破家族化管理的框架,大力吸收高素质的职业经理人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同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风险,努力建成一个公平、公开、透明和负责的治理结构其次,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减少经营风险,从观念创新、技术创新、组织创新、市场创新等方面着手,全方位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然后是要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到财务管理规范透明,财务数据真实可靠,同时要形成将财务报表定期提交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的意识,提高财务数据的可信度,构建良好的银企合作关系,以自身的实力取信于银行,增强融资能力。最后,提高诚信意识,增强信用观念,加强对自身债务的管理,防止资金链的断裂,确保自身在金融机构没有不良贷款的记录,从而树立良好的信用形象,为企业顺利融资创造积极的条件。

(二)建立信用体系

要在中小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建立真正的信用关系,需要建立社会征信系统和统一的中小企业评级体系。建立信用征集体系需要收集管理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在完善中小企业登记体系和信用档案征集的基础上,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中小企业的信用档案应该在保证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依法公开,提高中小企业市场的开放程度。银行、工商税务部门、审计部门以及各级政府应该相互合作,共同收集、整理公共数据,最终建立起开放、统一、高效的信用征集平台,为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奠定基础。企业的信用评级对于量化企业信用资源质量、提高企业透明度、降低具有高信用等级企业的融资成本以及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因此必须建立统一的中小企业评级体系。只有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立了,使经营者认识到信用的重要性,通过降低银行的信息获取成本和信贷风险,才能真正激发银行的积极性。

(三)健全担保体系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它涉及企业信用评估管理、银行政策与机制转换、国家产业政策、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行业自律与规范、政府财政政策与补偿机制、人才培育与市场配置、内部治理与管理等多个方面。从发展的角度看,不管是政府还是担保机构,都要树立行业意识,要看到担保是一个行业,而不仅仅是一项业务,它不像商品交易,在企业与企业之间简单完成,它是一项社会中介业务,涉及到的相关因素很多。需要按照国家“一体两翼三层”的指导思想,建立由地市、省、国家三级机构分层次组成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担保业务以地市为主,再担保业务以省、国家为主,创造公平竞争环境,鼓励商业担保公司参与其中,充分发挥政府和社会资本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中的作用,建立风险担保基金和再担保基金,以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担保机构的正常运行与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婧哲.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现状、国际比较研究及对策[J].财会研究,2012(7).

[2]耿丹华.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探究[J].金融经济,2012(8).

[3]蔡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及对策[J].中国市场,2012(14).

第10篇

投资公司之间借款合同范本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职务:____

地 址:________ 邮码:____ 电话:________

贷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职务:____

地 址:________ 邮码:____ 电话: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职务:____

地 址:________ 邮码:____ 电话: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方为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向贷款方申请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各方权责,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本合同规定____ 年贷款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 万元,用于____ 。

第二条 借款方和贷款方必须共同遵守贷款办法,有关贷款事项按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____ ,超计划贷款的超过部分利率为月息____ ,逾期贷款加计利息20%,挪用贷款挪用部分加罚利息50%。

第四条 贷款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供应资金,贷款方如因工作差错贻误用款,以致借款方遭受损失时,应按直接经济损失,由贷款方负责赔偿。

第五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方对调阅有关文件、帐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等,必须给予方便。

第六条 借款方如违反合同和贷款办法的规定,贷款方有权停止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条 方对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责任,如果借款方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担保方应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归还。

第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____ 年____ 月____ 日起,至____ 年____ 月____ 日为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签章各方各执一份。

借款方: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贷款方: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担保方: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企业间借贷合同种类

根据《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形式总体上分为两类,一是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直接体现的借贷合同,二是非借款合同方式所形成的变相借贷合同

前者的表现形式是双方以协议形式直接确定借贷关系,协议内容把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加以明确。有的还设定了保证、抵押等担保条款,并有担保人参与签订协议。后者的表现方式则比较模糊和复杂,大致又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

1. 联营形式的借贷 当事人签订联营协议,虽约定共同经营某一项目,但内容却约定其中一方只负责出资和监督资金使用情况,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论经营

包括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项目盈亏,出资方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这种出资人不承担亏损的保底条款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为关系

2. 投资形式的借贷 法律上的投资,一般是指取得股权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但有的投资合同,投资者并不对所投资的项目或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经营风险,也不以所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无论被投资项目盈利或亏损,均要按期收回本息或固定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出资人所投入的资金并非股权而是债权,这种投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3. 存单表现形式的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第11篇

雷曼的发迹与困境

雷曼的发迹和破产轨迹既是一个成功实现的美国梦,也见证了美国投资银行业由盛而衰的发展历程。

雷曼兄弟公司的前身仅仅是一对移民兄弟开办的小杂货店。经济大萧条时期,雷曼兄弟公司是大力推广新型融资方式的先行者之一,曾帮助大量急需资金的公司成功融资。20世纪60、70年代,雷曼兄弟公司开始拓展其在全球的业务。截至2008年5月,雷曼兄弟公司拥有资产达6390亿美元,其中有1105亿美元高级无担保票据、1260亿美元次级无担保票据和50亿美元初级票据。大量的无担保票据和初级票据使雷曼在次贷危机的风波中不堪一击。2007年夏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雷曼兄弟公司因持有大量抵押贷款证券,资产大幅缩水,公司股价在次贷危机后的一年之内大幅下跌近95%。该公司财报显示,截至2008年第三季度末,总股东权益仅为284亿美元。为筹集资金渡过难关,雷曼兄弟公司被迫寻找收购方。但与韩国开发银行的收购谈判无果而终,而美国银行和英国第三大银行巴克莱银行也在美国政府拒绝为收购行动提供担保后宣布放弃收购。种种努力失败后,雷曼兄弟公司无奈之下宣布破产。根据破产申请的法律规定,提请破产保护的主体是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旗下从事经纪业务的各分支机构,如雷曼兄弟资产管理公司和纽伯格・伯曼咨询公司等。

美国财长保尔森认为次贷危机的本质是“资金流动性不足”,实际上根本原因在于支付源头出了问题。为了扩展业务,雷曼发放了大量无担保的贷款,这一金融创新使很多低收入者也能够住上房子,从某种意义上为实现社会公正作了很大贡献。但这一思维是建立在假定贷款客户都能够如约还贷,一旦客户还不上贷款危机不可避免。

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结构性危机

100多年前,美国第十六任总统亚伯拉罕・林肯曾说过,“我有两个主要的敌人:一个是我面前的南方军队,还有一个就是我后面的金融机构。在这两者之中,后者才是最大的威胁。我看见未来的一场令我颤抖的危机正在向我们靠近,让我对我们国家的安危战栗不已。金钱的力量将继续统治并伤害着人民,直到财富最终积聚到少数人手里,我们的国家将被摧毁。我现在对这个国家安危的焦虑胜过以往任何时候,甚至比在战争中更为焦虑。”100多年前的林肯的忧虑正在袭击着美国社会。从低收入者因为没有还贷能力被迫失去房子命运到一路走低的不良房产拍卖,从银行的挤兑到政府的接管,美国的投资银行和房贷机构正在遭遇前所未有的困局。次贷危机和投资银行危机拉响了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警钟。一系列金融领域危机的此起彼伏证明大萧条以来的金融监管制度在金融全球化以及金融发展新思路中已经基本失效,实际上美国财政部和新任财长保尔森已有所准备,早在2007年在保尔森的倡议下,美财政部已经在运筹调整金融监管体系,2007年3月爆发的次贷危机成了金融改革新蓝图迅速出台的催化剂。

当前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沿袭自金融业分业经营时期。在1929-1933年大萧条之后,美国国会通过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奠定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基调。在该法案下,美联储与货币监管局负责商业银行的监管、储蓄机构监管局负责储贷协会的监管、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负责投资银行和经纪公司的监管,这一格局延续至今。然而,美国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象征着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复归,美国金融机构的跨界并购整合与交叉经营销售成为新趋势。然而,尽管重开混业经营已10年之久,但分业监管的格局仍未被打破。这就为金融机构钻空子留下了机制性漏洞。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金融创新和金融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金融机构利用实质性的混业经营手法来规避分业监管体系的手段越来越丰富、动机越来越强烈。例如,商业银行通过实施证券化,就可以将风险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转出,从而规避美联储对资本充足率的管制。与此同时,由于相关ABS和MBS的发起人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委员会也未全力介入对此类资产支持证券的监管。证券化将信贷风险由信贷市场转移到资本市场,但由于信贷市场和资本市场的监管体系是彼此分割的,从而不能充分识别和控制证券化的风险,最终酿成了次贷危机。

美国财政部早在次贷危机全面爆发前的2007年3月就开始酝酿这一改革方案。这说明美国政府的金融监管改革计划并非全然由危机驱动,如果说全球投资者曾经对美国金融市场和监管体系充满信心的话,那么次贷危机的爆发则摧毁了市场信心。即使在如此发达的美国金融市场上,依然充斥着结构性金融漏洞带来的信息不对称、牟利动机下的过度放贷与欺诈、利益冲突下客观性的丧失等等。而零散分割的金融监管体系,未能及时觉察、甄别、防范和化解危机,保尔森及财政部酝酿的改革计划势在必行。

保尔森计划面临的瓶颈

为了减轻次贷危机以及消除金融监管的盲区,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长亨利・保尔森向国会提交了一项长达218页的金融改革方案《金融监管体系现代化蓝图》。这一改革蓝图是自美国1929年经济大萧条以来最大规模的金融改革计划。该计划分别为短期、中期、长期三个阶段提出详尽的解困方案。

短期方案具有典型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特点,美国金融监管体系一向具有“危机指向”的历史特征,它总是因应各类金融市场动荡或危机而做出相应调整,成立于1987年10月股票市场“黑色星期一”之后的协调机构――总统金融市场工作小组此次成为短期方案的媒介。《蓝图》的短期建议就是在该小组中加入银行监管者,同时将该小组关注的领域从金融市场扩展到整个金融系统,以增进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和协调。为解决迫在眉睫的次贷危机,新成立抵押贷款创始委员会,通过设置执照标准、为州级监管机构评级打分的方式,来监督各州对按揭贷款的管理,以改变目前许多此类经纪人脱离联邦监管的现状。《蓝图》建议给美联储扩权,除监管商业银行外,还将有权监管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其他可能给金融体系造成风险的商业机构。美国对商业银行、储蓄和贷款机构以及非银行次贷机构不同、有时甚至相互冲突的监管规定存在已久,既有监管空白,也有重叠。为了将其理顺,财政部认为应让美联储发挥核心作用。美联储官员应获得检查经纪公司、对冲基金、商品交易所和其他可能给金融体系造成风险的机构商业行为的权力,甚至希望赋予美联储检查上述机构内部账目的权力。

就中期方案来说,其一,发放联邦储蓄牌照的初衷在于持牌机构为居民住房抵押贷款提供充足的资金,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联邦储蓄机构业务范围已经扩展到居民住房抵押贷款之外,近年来,该类机构在居民住房抵押贷款中的比例大幅度缩减。因此,《蓝图》建议取消联邦储蓄机构牌照,将其纳入国民银行牌照体系。同时撤销20世纪80年代末成立的用于监管储蓄和贷款的联邦机构――储蓄管理局,将其职责合并给具有全国银行监管权的货币审计局,并可能将州级银行交给美联储或联邦储蓄保险公司来监管。其二,长期以来,支付清算体系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监管体系,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美联储应当承担支付清算系统的主要监督责任,有权设计对于金融系统非常重要的支付清算系统,全权负责制定监管标准,即美联储可能得到支付和转移证券的监管权。其三,在保险领域,过去135年都是由州保险监管当局进行监管,而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对这种分散管理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蓝图》建议在财政部下设立国民保险办公室,负责监管按照联邦保险章程从事保险业的公司,专注于国际性问题和顾问服务事宜,以逐步实行由联邦政府负责监管保险业。其四,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期货与证券市场的差异不断缩小,二者分业监管存在潜在的损害,且影响效率,因此《蓝图》建议合并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和证券交易委员会,对期货和证券行业提供统一的监管。

第12篇

近年来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成为小微企业及“三农”经济获得资金的重要渠道。但由于立法、监管等的缺位,民间借贷存在借贷行为不规范、借贷资金用途违规等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在最近的调研中发现,受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变化的影响,部分中小企业资金链总体趋紧,民间借贷活跃化、高利化、短期化特征明显,并且相关风险已通过多种途径和渠道向银行体系传递扩散,必须引起高度关注,并采取有效措施严加防范。 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传递的四类风险 银行信贷资金直接或间接流入民间信贷市场产生的信贷风险。其表现形式主要是获得授信的企业或个人通过信托理财、直接借款,甚至是欺骗等形式,将从银行套取或骗取的资金转贷给他人;或者将资金存放到投资公司、典当行等企业,再通过它们发放民间借贷甚至高利贷,谋取利差。整条资金链中,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风险,或是案情暴露,势必影响银行贷款的归还,引发银行体系的风险。 部分中介机构超越经营范围违规从事民间借贷活动产生的信贷风险。从调研情况看,在净资产收益率有限的情况下,部分担保公司偏离主业、违规经营,参与民间借贷。甚至个别担保公司各股东企业将从银行获得贷款作为担保公司的注入资金,这些资金不仅作为担保金,而且也参与民间借贷和房地产投机。今年在长三角地区不断爆发的“钢贸领域”老板跑路潮即为典型。在同一钢铁市场商圈的钢贸商,成立并控制某家担保公司,借助钢材质押、联保互保等模式从银行获得贷款,再将贷款资金集中到担保公司,从事高风险、高回报的民间借贷,主要集中在房地产投机和民间高利借贷。一旦民间借贷出现风险,必然要传递到银行体系。 企业盈利无法覆盖民间借贷利率致使资金链破裂产生的信贷风险。受产业转型升级困难,原材料、劳动力、资金成本上升等诸多不利影响,部分中小企业通过民间借贷,甚至高利贷来偿还银行到期的本金利息。据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的相关监测,2012年4月末辖内民间借贷的年利率约为27.5%。由于民间借贷利率高、催款手段多,有的甚至涉及暴力催款,借款企业一般先还民间借贷,而最终导致银行信贷资产出现风险。高利贷往往比较隐蔽,只有当企业资金链条真正断裂后才会“水落石出”。绍兴市中心支行2011年第三季度的调查发现,当前经营者出逃、倒闭和关停的主要原因,有74.7%的企业认为是“民间融资成本过高,到期无法偿还”。近年来绍兴市发生的资金链断裂、给银行资产造成巨大风险的案件中,涉案的企业民间借贷金额均在10亿元以上,严重削弱了其还贷能力。 银行员工利用单位身份、客户资源,参与民间借贷给银行带来风险。有些银行员工在民间借贷交易中充当中间人、介绍人,不仅对银行的声誉产生不良影响,而且导致银行信贷资产出现风险。从调查来看,近几年受市场资金面偏紧等因素影响,银行风险呈现出“涉案人员内部化、涉案机构基层化”等特点,同时绝大部分案件与民间借贷相联系。尤其是基层一线银行员工往往利用在“转贷”过程中企业还贷资金压力大、筹措资金困难的机会,介绍高利民间借贷用于“搭桥”,并以个人或单位名义提供担保。一旦企业资金链断裂,银行的利益和名誉将受到严重影响。 政策建议 加快民间借贷制度立法进程,改善区域金融生态环境。区域金融生态环境的改善是一个渐进和动态的过程,当前民间借贷处于合法和非法相交界的模糊状态,部分风险已经蔓延到银行体系,亟需在法制建设方面及时跟进。一方面加快立法进程,给民间借贷合法定位,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尤其是要规范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使当前大量在“地下”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能够走到“地上”;另一方面要加大司法力度,依法遏制民间借贷高利化和投机化倾向,依法打击非法吸储、高利放贷、非法集资和暴力催收等违法行为,确保民间借贷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为实体经济服务。要营造信贷有效投放的良好外部环境,切实解决融资中存在的“融资难、融资贵、融资乱”的不良现象。要加强投资者风险教育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工作,使社会公众能够正确认识和对待民间借贷,倡导“做守信人、办诚信事”“守信获利、失信损失”的观念。 建立民间借贷工作机制,构建区域金融稳定有效平台。按照民间借贷事件发生的脉络,人民银行基层行主要建立和发挥三个工作机制:一是民间借贷监测机制,要不断扩大监测范围,将依托机构由农村合作机构扩展至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网络融资平台等,建立民间借贷监测网络,按季进行监测分析。二是民间借贷预警机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形势分析会、情况通报会、案件协调会等,分析交流民间借贷影响银行信贷资产质量的新情况、新途径,及时预警区域经济金融运行中潜在的风险,构筑区域金融稳定的“防火墙”。三是民间借贷应急处置机制,人民银行基层行针对民间借贷一旦出现风险矛盾容易迅速激化的特点,应本着“风险信息快速传递、快速研究和快速处置”的原则,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部门职责、建立处置流程,在第一时间报告风险,并根据案件随时续报,以最大限度减少风险损失。 金融机构要加快金融创新,加强对实体经济的有效信贷支持。金融机构要正确认识民间融资的积极作用,创新更多方式,积极扩大与合格担保公司的信贷合作,进一步满足实体经济的融资需求。同时要不断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及时高效提供多层次的融资产品,从源头上遏制非法民间借贷的活动空间。华夏银行绍兴分行在全国首推“年审制贷款”,对小微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在贷款到期前对其授信业务进行年审,凡通过年审的,无需归还原贷款、无需签订新的贷款合同即可自动延长贷款期限。这就克服了众多企业在传统贷款转贷过程中“先贷后还”资金压力,因为无需民间借贷“搭桥融资”,不仅减轻了企业财务负担,而且还有利于部分民间资金从寻求高利转贷回报回归到实体经济,有利于构建良好的金融秩序及降低银行员工的道德风险。#p#分页标题#e# 金融机构要强化信贷管理和员工行为约束,切实防范由民间借贷引发的银行风险。金融机构还要进一步完善内控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严加防范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传递。要严格信贷“三查”和全流程管理,密切关注信贷客户的民间借贷行为。当前重点关注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多户多笔贷款资金流入同一账户、贷款本息由同一账户支付等异常行为的客户;关注大规模偏离经营主业或以委托贷款等形式融出资金,其他应收款、现金流异常波动的客户;关注生产规模和融资需求不匹配、票据贸易背景真实性存在瑕疵、他人权利质押频繁更换的客户;关注个人创业贷款、综合消费贷款、信用卡透支异常的客户。对存在直接或间接挪用资金介入民间借贷行为,要“早发现、早处置、早化解”。要强化员工道德行为约束,规范员工行为,严禁银行员工利用工作便利以任何形式参与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