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4 16:15:1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税务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本文作者:仓蕾 单位:镇江市交通工程建设管理处
税务筹划工作又被称为税收筹划或者纳税筹划,是纳税人在国家相关财税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企业整体经济利益获取为出发点,利用合法程序和手段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事项进行筹备安排以实现合理避税的财务工作。纳税筹划虽然在国际上不是一个新鲜名词,目前国外许多发达国家对于纳税筹划已经形成了非常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系统理论。但是在我国,对于纳税筹划这一概念还远远没有国外那么普遍,大多数人对于纳税筹划的理解存在本质上的偏差,许多企业领导者甚至把纳税筹划当做偷税漏税的变相说法,他们在实际的财务税收管理工作中也或多或少的如此操作着,这种现象完全歪曲了纳税筹划的本质含义。纳税筹划是一种积极的合理避税表现,而不是违法犯罪。
纳税筹划是出现于纳税行为之前,纳税筹划必须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具有科学的前瞻性和预测性,需要对企业生产经营进行全面考量,不仅要考虑当期纳税数额还要考虑企业长远发展的整体赋税状态,纳税筹划是为了让企业最大限度的降低赋税压力,减轻企业运行成本获取更多经济收益。企业所得税是企业纳税筹划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一家企业所得税纳税数额的多少直接影响到企业自身净经济收益的多少,简单来说,缴越多的企业所得税,企业自身的纯收益就会越少,又因为企业所得税在企业所有纳税种类中占据着最大的纳税数额,所以企业所得税是否得到良好的筹划就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整体负税水平。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筹划贯穿于企业财务纳税管理工作的所有环节,关系着企业收益及企业经营目标是否能够有效达成。又因为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广、征收力度大,所以我们必须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的筹划力度和水平,从而确保企业经营效益稳定增长。
交通工程监理企业的结算收入不仅会影响到企业各项其他税费的数额,还会影响到企业最终的净收益情况,从而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数额。所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提供监理服务超过规定时限的时候,监理企业可以不用等到工程全部完工之后才进行收入确认,而是选择按照工程进度和完成份额来进行收入确认。在纳税筹划工作中就需要寻找能够进行分期确认的项目,尽量的实现分期确认,这样不仅可以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分期缴纳以减轻企业纳税负担,也可以让企业应收款项及早回收,加快企业资金流动速度,提升企业资金活力。同时企业也可以在遵守国家纳税相关法规的基础之上合理推迟纳税时间,让应缴纳的税金在推迟缴纳的这段期间产生其时间上的价值,让这笔税金实现无息贷款的作用。
一般来说,工程监理企业所产生的成本分为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两个部分。直接成本包括监理人员工资(津贴、资金等);监理人员监理工程而产生的专项开支(交通费、办公费、住宿费等);用于工程监理的机械设备购置费用;其他外部服务支出。间接成本包括监理企业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费;办公设备的购置、维修以及其他日常费用;最后是固定资产、设备购置使用费用;人员培训、项目研发等等费用。对于企业来说,成本费用如何列支直接关系到企业该缴纳多少数额的企业所得税,所以在企业所得税筹划工作当中,成本费用及其他项目的列支情况就应该得到重视。如在招待费的纳税筹划中,就要积极利用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法的规定,一方面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招待费用支出,另一方面列支国家允许的60%的最高扣除额度,从而降低企业所得税纳税额度。在广告费纳税筹划中,首先要规划合理的列支比例,将超过一定比例的广告费作为交际应酬等项目列支。并努力寻求合法凭证以及保存广告样张,避免税务机关的无谓怀疑。
交通工程监理企业应该按照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对工程中真实发生的成本进行核算,但是工程监理工作尤其特殊性与复杂性,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往往很难实现全程的票据规范化管理,票据管理有疏漏就很可能造成工程核算不健全、发生涉税隐患问题。所以监理企业应该加强对票据合法性的审核工作,防止票据被人造假,造成企业无法正确核算收支情况,引起企业所得税的涉税纠纷。
交通监理企业的工作开展呈现出地区跨度大、人员分布广、人员安排的流动性强等特点。监理企业也属于服务性行业,又由于工程项目往往没有固定的区域,如果是在偏远贫困地区,工程师不愿意去,会造成行车成本增高,如果是在经济发达地区,那么人员的住宿、消费、生活成本又会大幅度增加,所以工程监理企业的成本成分当中,人工成本比例较高。企业必须加强人工成本的控制,如合理调整人工工资,在国家税法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管理费用等方式,实现一定数额的税前扣除,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公司成本,加强人工成本控制力度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不断发展,城镇化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公路桥梁建设不断提速,交通工程监理企业的数量和质量也呈现几何数级增长。所以为了让企业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取一席之地,就必须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的合理筹划,降低企业负税压力,增加企业实际收益,从而通过更多的效益获取加强企业实力、提升企业品质,实现社会影响与市场竞争力的双赢。
一、企业会计电算化给涉外税务审计带来的问题
1.在审计线索方面。在会计电算化中,计算机的使用改变了会计记录的存储与处理方式,给收集审计信息和查找审计线索带来了困难。首先,在案头审计阶段,税务机关如何收集企业财务系统中的信息是一个关键问题。从目前情况看,存在两大障碍,一是企业采用的数据库不同;二是跨国集团公司全球使用统一的财务系统,多为英文记账。其次,在现场审计阶段,由于原始凭证或记账凭证一经输入计算机,账簿登录及汇总报表都通过程序自动完成,因而使审计人员难以像在手工操作环境下那样对经济业务进行直观的对比追踪审查。
2.在审计内容方面。电算化会计信息系统的特点及其固有的风险决定了审计的内容包括对计算机处理和控制功能的审查,具体应当包括系统的开发与设计,会计软件的程序,数据文件以及内部控制的审计等。同时,以下情形的出现也会对税务审计的内容产生影响:一是无纸化交易的会计确认和内部控制,以及无纸化数据的安全性给审计人员带来重大挑战;二是系统集成,使会计数据与管理数据联系起来,导致审计范围扩大了;三是现代信息处理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为企业管理提供了快速信息联系,企业外部信息的引入,使审计对象也发生了变化。
3.在审计技术方面。由于审计的内容扩大到电算化系统程序、系统的设计与开发、数据文件与内部控制方面,传统手工审计已不能适应现行企业的实际情况,迫使审计人员采用相应的计算机技术。比如:利用计算机进行大量、复杂的分析性复核工作;借助计算机完成统计抽样工作;对会计电算化系统的程序、内部控制制度、数据文件及计算机系统的可靠性进行测试等等。
4.在审计人员方面。企业现代管理技术的运用,给税务审计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税务审计人员要有现代科技的观念,否则是不可能完成有效的税务审计工作。审计人员不仅要有丰富的财会、审计知识和技能,熟悉税收政策,还应掌握计算机知识及其应用技术,掌握数据处理和管理技术,以及提高英语水平等。
二、电算化会计系统实施后的税务审计对策
1.加快开发涉外税务审计软件。《涉外税务审计规程》引入了全新的审计技术,要求采集企业大量的财务数据进行各种比较分析,通过对31户大型企业电算化会计系统的调查及其对税务审计的影响与对策分析,大家一致认为,对电算化企业进行税务审计,仅靠手工操作几乎是难以进行和完成的。因此,依靠计算机辅助审计已势在必行,涉外税务审计软件的研制和开发已刻不容缓。
2.健全会计电算化系统有关税务审计的法律规定。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只规定采用计算机记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将其记账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抄送税务机关备案,而对会计软件系统在税收管理上未作具体要求。建议在征管法中增加有关实施电算化审计的条例。明确规定审计人员和纳税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和采用的磁介质审计证据作出明确规定,以利于电算化审计的顺利进行。
3.加强对税务审计人员素质的培训,培养一批跨学科的税务审计人员。涉外企业的电算化会计系统有相当一部分采用的是国际上通用的财务软件,且大多为英文体系。这就要求审计人员不仅要有传统审计人员应具备的会计、税收、法律等知识,还应有计算机,英语等方面的知识,而目前税务审计人员在英语、电脑操作等方面都精通的人员不多,整体素质有待提高。所以,要加大英语、电脑知识的培训力度,配合税务审计软件的开发试行,全面提高审计工作水平。
4.改进装备条件。目前,企业普遍具有配备齐全、性能高的计算机设备,且能及时更新换代。税务部门尤其是基层税务部门,硬件环境差强人意。建议加大计算机设备投入(如便携式电脑,外出审计的必需品),改善原有装备,以保证审计工作的开展。转
(一)现实的会计信息质量反映模式与税务审计面临的尴尬局面
我国的会计信息化起步较晚,1987年以前还没有通用化、商品化的会计核算软件,大多数企业都为手工记账,直到近年来,随着会计电算化应用普及、快速推广,从单项业务处理到建立较为完整的会计信息系统,从各自为政的单机操作到会计软件网络化的实施,才获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果。现阶段企业的会计信息反映模式大致分为手工、半手工、自动化和网络化模式,可谓是战国时代,混乱不一。手工方式为传统的记账模式,随着会计信息化的发展,已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半手工模式只是对企业总账模块简单运用,而库存商品模块、固定资产等模块用EXCLE工作表辅助替代,仅仅为了满足报表与报税的简单工作。自动化模式为模块化管理的财务系统软件,为数不少中小企业采用。网络化模式为ERP(企业资源计划),此为财务软件发展趋势,它是从MRP(物料资源计划)发展而来的集成化管理信息系统,它扩展了MRP的功能,其核心思想是供应链管理,冲破了传统企业边界,从供应链范围去优化企业资源,是基于网络经济时代的新一代信息系统,一些颇具规模的集团公司及上市公司广泛采用。随着信息化普及发展,税务审计从过去传统意义上账本到凭证的“逆查法”或“顺查法”的税务审计模式必将被淘汰,而会将内部控制评价方法、分析性复核法和审计抽查法等现代审计方法引用到税务审计中来。但是在会计信息反映模式并存时代,税务审计方法现代化的升级并不代表会计信息质量也能同等提高对应。由于提供会计信息技术的不对称,导致一些税务审计方法无法实施,耗时耗力,影响税务审计质量。
(二)规范企业会计核算与加强税务审计深层次服务
会计信息质量是保证税务审计质量的基石。尽管现阶段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反映的模式多种多样,但保证各种会计信息反映模式所提供的信息规范性不可或缺,是保证税务审计工作质量的基础核心。会计信息要符合可靠性、相关性、可比性,还要符合实质重于形式、谨慎性和及时性等基本特征。譬如要求企业收入按品种、规格分类核算,库存商品需按品种设立数量金额账,会计信息能够准确核算各个品种、规格的盈亏、毛利,对企业各月毛利或高或低,企业应定期分析原因,报税务备案说明。还需说明的如发生外币业务应设外币账薄,应及时准确调整汇兑损益;预提费用应附原因说明;应付账款长期挂账原因说明;企业固定资产计价、分类标准等说明;企业年度重大购销、购置资产说明;主要客户、供应商名单、购销金额诸如此类等较为详尽的企业会计信息资料。防止企业滥用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变更,避免税务审计变成了记账,把大量时间耗费在了复盘企业会计信息的原貌上。要节省时间与成本,把资源花费在税务管理的漏洞与薄弱环节上,采取针对性措施,提高税收管理水平。我省烟草行业注重会计信息基础工作的建设及管理,从2008年会计核算用友NC5.0版系统上线、2010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上线、到2013年预算管理信息系统正式运行等,短短几年间,逐步将多个系统融合到一个财务管理平台上,不断规范了会计科目核算口径和方法,增强了多渠道数据查询功能,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科学性,为企业决策层提供较充足的数据支撑,促进企业各个环节得到有效监管。企业提供的会计核算准确规范、会计信息及时完整,税务审计才能得到第一手资料,了解真实的业务流程,查找企业经营管理上的缺失漏洞和控制节点,提出合理化建议,探索企业潜在的税务问题,提出税务预警,防范税务风险,完善企业内部控制管理。反之,如果现阶段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达不到要求,税务审计简单处理,直接定性企业会计核算不清,税收征管核定征收,一收百了,表面上看税收是应收尽收,但实际情况不尽然,有可能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造成税企矛盾,达不到税务审计的服务与预警作用。
二、税收管理体制对税收审计质量的影响
(一)当前的税收管理体制与税务审计面临的问题
1994年我国实行税制改革,税务局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一定时期内完成了其历史使命,解决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问题。但现阶段经济发展使企业面临不同的税收待遇问题也越来越严重,有时国税局与地税局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不完全一致,致使同为国有企业但归属征管税务机关的不同造成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差别,譬如,有的国有企业所得税隶属国税局管理、有的隶属地税局管理,退休人员的取暖费报销税收规定,就存在国税与地税文件不一致的现象,地税允许直接列支扣除,国税却要求在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超14%标准需纳税调整),企业年金列支也如此类情况等等。同是国有企业因税收管理机关的不同而面临不同的税收待遇,这些都是税务审计分析中应考虑的因素。尽管如此我们更应增强自觉纳税意识,提高企业防范风险能力,企业管理人员应及时掌握和准确理解税收法规,与税收审计经常沟通,避免错过运用税收法规的最佳时机,造成经济损失,规避企业财务风险,提升市场竞争力,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
(二)税收管理信息的共享与税务审计的关系
现阶段国税与地税的征收管理、信息数据各成体系,互不交叉共享,造成税务审计的难点,也造成企业缴纳税款有重复多缴或欠缴的现象。一是企业税款漏缴现象。有的企业所得税归属国税管理,但个人所得税归属地税管理,在税收实务中,大多数企业所得税年终所得税申报时,对于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进行纳税调整所得额。而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一般按照企业账面支付利润分配的数据进行征收。而企业账面分配的红利远远小于实际分配给股东的红利。其实际红利通过变相的费用已支付股东个人。虽然企业所得税对前述的费用已做纳税调整,表面看,企业所得税未造成税款的流失,但是个人所得税造成了的流失。应加强国、地税信息数据共享,出台以企业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实缴的所得税税额为企业个人投资者红利分配的依据。二是企业税款重复缴纳现象。企业出租房屋,税收实际中存在着由于国税、地税征管系统的信息不协调与不对称,地税局代开发票、代扣营业税的同时代扣了企业所得税,企业出租房屋的营业收入,已在国税征管系统的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但地税系统代扣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在国税征管系统中并无此笔税款,造成企业重复缴税。还要在企业所得税清算审计实务中也存在此类问题,企业清算先是国税注销清算,后是地税注销清算,往往在地税清算中补交的税费在国税企业所得税清算中得不到扣除,使得企业多缴税款。上述税务信息管理的不对称,造成企业所缴税款不能真实反映其经营管理情况,因此应对当前的税收征管系统加以整合,以便于税务审计发挥更大作用。
案例1该案例发生在Y县国税局。彭某某系该县经营香烟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Y县国税局某分局对其实行定期定额管理,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彭某某按定额共交纳税款3,900元。经群众举报并查证后,1996年7月,Y县国税局据实征收彭某某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税款68,000元。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但彭某某以信函方式多次向上级提出退税请求,其主要理由为:由于当初Y县国税局某分局在定税时是按销售10万元折算为6000元销售额定税的(彭某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所以自己才扩大了经营规模,而经营规模扩大后,税务机关又不承认分局的定税承诺,导致自己经营损失惨重。如果一开始税务机关就据实征税,自己交不起税可以选择不做生意,从而避免损失发生。因此,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应由税务机关承担而不应由纳税人承担。在现有税收行政法制框架下,彭某某的退税请求由于无法律依据并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其与Y县国税局的执法争议因此也从未停止过,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案例2该案例发生在P县国税局。P县国税机关拟对一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行政处罚,纳税人在听证会上辨称,一年前税务机关曾对该违法行为指出过但未提出要罚款,一年后,税务机关才决定对原违法行为实施较大数额的罚款。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不能出尔反尔,应当讲求诚信,对先前的不处罚行为要负一定责任。如果先前税务机关给予处罚的话,纳税人不至于将较轻的违法行为“累积”为较严重的违法而受到较重的行政处罚。
通过分析上述案件,笔者发现,这两起执法争议案件税务机关后来的处理都是有法可依的,因而排除了《国家赔偿法》的适用。如果纳税人的申辩有充分证据支持,那么,税务机关的合法行为在客观上给相对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且该损失在现有税收行政法律架构下,得不到合法有效救济。由此,这两起执法争议案件引发出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即税务行政补偿问题。
一、税务行政补偿的概念和特征
(一)税务行政补偿的概念
基于税务行政补偿和行政补偿在概念上的属种关系,准确界定税务行政补偿的概念,就得以“行政补偿”的概念为切入点。对于什么是“行政补偿”?可谓仁者见仁。据笔者初步查证,行政补偿在有关学术文献中的解释有:其一,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予以救济”;其二,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行政权力致使没有责任的特定人在物质上蒙受损失而予补偿的给付行为”;其三,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上的损失,从而对其财产弥补损失的一种法律责任”;其四,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非违法地实施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财产权益的损失,或者相对人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由国家(行政主体)或特定的受益人对该损失予以弥补的行为”;其五,行政补偿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习惯填补因其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合法行为给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特定公民、组织为维护和增进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使其自身受到的损失的一种救济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术界对于行政补偿的表述大同小异,相同之处集中于以下三点:第一,行政补偿针对行政机关合法执行公务的行为;第二,合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第三,该损失应当予以救济。不同之处在于补偿的范围是限于财产损失还是扩大到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行政补偿不应当仅限于财产损失,应当扩大到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和劳动权等所有合法权益。由于税务工作性质所限,在合法前提下,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只能限于财产损失。基于上述思路,税务行政补偿是指“税务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在税务行政管理中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基于保障财产权和公平原则予以救济的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补偿的特征
1.税务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补偿义务机关是税务行政主体。
2.能够引起行政补偿发生的,必须是税务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行为。税务行政赔偿所针对的损害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这是税务行政补偿与税务行政赔偿最主要的区别。
3.能够引起税务行政补偿发生的,必须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这充分表明税务行政补偿作为公权益与私权益平衡机制的本质属性。
4.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所遭受的损失。
二、实施税务行政补偿的意义
(一)保护人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法治是与人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治国家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是人权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而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是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最重要的体现和保障则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中,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不仅可能受到税务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而且也可能受到税务机关合法行为的损害。如果税务机关只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而不对其合法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那么对于人权的保障显然是不完善的,也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二)是完善税收行政立法,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需要
人权保障是从相对人的私权益角度来讲的,如果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税务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还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机关的需要。我国目前的税收行政补偿制度的特点是面窄、量少,比较原则,缺乏操作性。此外,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定的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的“诚实守信”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补偿制度。
(三)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管理过程中,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有时可能会损害特定相对人的利益,例如,撤销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变更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等。对此,如果税务机关事后不给予相对人以适当的补偿,这等同于税务机关强加给相对人以不平等的负担,相对于其他市场主体而言,会置相对人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给其生产经营造成损失,从而妨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是促进对外开放和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是发展我国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必需。如果没有稳定的税务行政补偿制度,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没有合法补偿的条件下随时可能被税务机关所侵犯,在这样的税收执法环境下,谁还愿意到我国来投资?由于我国已加入WTO,伴着我国全面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建立和完善税务行政补偿制度已迫在眉睫。
(五)化解征纳矛盾和保障社会稳定的需要
对于税务机关合法的行为造成相对人经济损失,相对人通常会主动向税务机关请求补偿,如果税务机关不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公平、不适当,相对人就会不断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行政补偿方面较为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涉税补偿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又未跟上,因此,在税务行政执法领域会经常引发征纳矛盾和纠纷,且从制度层面得不到合法有效解决。
三、税务行政补偿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理论依据
1.特别牺牲说。该学说源于德国,19世纪末,德国学者提出了特别牺牲理论。该说认为,任何财产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内在的、社会的限制,只有当财产的征用或限制超出这些内在限制,就会产生补偿问题。
2.公共负担平等说。该学说由法国学者首先提出,认为在民主、法治社会里,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同时人人亦应平等分担社会负担。如果个别或部分公民为社会承担了特别的义务或受到了特别的损害,国家即应给予他(他们)特别的补偿,以将个别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转由全体公民分担。
3.结果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该学说在日本较为流行,认为无论行政行为合法或违法,以及行为人有无故意过失,只要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害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允许,国家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即有损害必有补偿,相对人只要合法权益遭损害就必然要补偿。至于故意与否是针对行为人而言,与相对人无关。
4.危险责任说。该学说起源于法国。主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为了公共利益而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之中,就应当对相对人因此可能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此学说借鉴于民事赔偿理论。
以上主要学说都从一定的角度对国家为什么要进行行政补偿作出了解释。在税务行政补偿问题上,笔者赞同“公共负担平等说”的观点。理由是: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已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作出了是否合法的划分,如果按“结果责任说”的观点不考虑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不符合我国立法现状;第二,“危险责任说”强调的是使纳税人的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而不考虑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对于什么是“危险状态”,税务机关与相对人会经常扯皮,这会搅乱我国目前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影响征收效率,因而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税收行政执法现状和水平;第三,“特强牺牲说”更多地适用于政府应紧时的行政征用或者对私人财产的限制,在税务行政补偿问题上不太可能涉及。第四,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导致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合法税务行政行为的受益者为全体公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当国家发生税务行政补偿时理应由全体公民负担,从而实现公共负担平等分担。
(二)法律依据
1.宪法依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大多经历了从绝对保护到相对保护的演变过程,现代国家在肯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存在及价值的同时,大多同时规定了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在2004年我国宪法修改中,加入了保护人权、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内容,而且直接规定了对私有财产征收和征用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宪法将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范围限定在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得受到侵犯内,由此精神出发,当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受到税务机关侵犯时,税务机关理应予以法律救济。
2.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单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对税务行政补偿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但从税收执法的法律适用和依法行政指导角度出发,税务行政补偿制度的现行法律和政策依据主要有三: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行政机关的诚信原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该原则表明如果行政机关因不诚信的行政许可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补偿责任。这标志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首次确认,有利于构建诚信政府,树立法律的信仰;其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规定:“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该条是对《行政许可法》确定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适用范围上的进一步拓展和延伸,将补偿适用由单纯的行政许可领域扩展到行政决定;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该条规定从行政救济角度肯定了税务行政补偿纠纷的客观存在。
四、完善我国税务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修改完善目前已有的相关单行法;二是认为应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对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标准、主体、范围、程序等一系列问题做出全面的规定;三是制定统一的《国家责任法》,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统一纳入其中。笔者倾向于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首先,制定统一行政补偿法有助于保障人权。随着行政权介入的对象领域越来越宽泛,介入的方法越来越复杂、多样化,从而使得国家因合法行政行为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概率大为增加。其次,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有助于矫正单行法律法规定不周全、不协调的问题。统一的《国家补偿法》既不妨碍单行立法依其规定对补偿问题加以规范,又可以弥补单行法的不足,使缺乏单行法规范的行政执法领域,受害人也能获得补偿救济。最后,《国家责任法》涵盖范围太多太广,与其他部门的单行法律法规的衔接存在技术难度,短期内难以制定出较为完善的《国家责任法》。诚然由于一部优良法律的最终出台是一个相对较长的历程,通常周期为8年左右甚至更长,所以,在当前税法对行政补偿还缺乏明细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妨暂且考虑以下思路:第一,修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使税务行政补偿在统一的补偿法出台前能够在税务实践层面上实施,以利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第二,也可以考虑以总局规章的形式来对税务行政补偿作出操作性规定,因为按照“合法行政”原则,规章在遵循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原则的前提下,是完全可以作为税务行政执法依据的。此外,规章的制定周期较之法律要短得多,因而税务行政补偿可以在相关法律出台前尽早在税务系统实施,有利于税务机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
(二)税务行政补偿的原则
税务行政补偿原则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受损利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目前关于行政补偿的原则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完全补偿原则”,二是“适当补偿原则”,三是“折中补偿原则”。
1.完全补偿原则。完全补偿原则是指对因合法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失进行完全补偿,包括直接利益损失和间接利益损失。
2.适当补偿原则。适当补偿原则是指对因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原则。
3.折中补偿原则。折中补偿原则是指对因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依不同的情况进行补偿,对数额较小的损失给予“完全补偿”,对数额较大的给予“适当补偿”。
行政补偿原则的确立,不仅应考虑到相对人利益的补偿,而且也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适当补偿原则”为宜。理由是采用这一原则,一方面考虑到了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补偿受损方的直接损失。同时,也不会增加公用事业单位和国家的财政负担,是权衡三方利益的较好选择。笔者认为,从前瞻性角度出发,应当采取“折中补偿原则”作为过渡,最后实行“完全补偿”为妥,理由是:第一,我国经济实力已经显著增强。据报道,我国经济实力已经处于中等偏下水平,到2020年,我国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二,经过这几年的积累,我国财政实力已显著增强,行政补偿费用应当不成问题。第三,从《国家赔偿法》的经验教训来看,由于国家赔偿范围太窄,该法的实施社会效果很不理想,社会各界的批评意见很大,因此《行政补偿法》应当吸取《国家赔偿法》的教训,同时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和依法行政的前瞻性。
(三)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
从税务行政实践角度出发,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权利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可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实体权利又包括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及劳动权利等其他权利。行政补偿只能以实体权益为限。从税务执法的特殊性出发,税务行政补偿应当以合法财产权受损为限,对公民的人身权、政治权、劳动权等由于税务执法性质不可能涉及,故不应纳入补偿范围。
2.损失性质。损失性质可分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两部分。物质损失又称财产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具有财产形态的价值或利益的丧失。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生活的非财产上的损害。笔者认为,目前应当对物质损失进行“折中补偿”,而对于精神损害补偿可以考虑按“适当补偿”作为过渡,条件成熟后对精神损害补偿进行折中补偿。
3.损失程度。损失程度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现存财产上权利和利益的数量减少和质量降低。而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阻却了财产上的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如利息、租金、利润、劳动报酬等。笔者认为,税务行政补偿除对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外,对于与直接损失存在关联性且相对人能举证证明的可以予以适应补偿。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税务行政补偿范围要不断扩大,最终要对间接损失纳入全面补偿。
(四)税务行政补偿的程序
税务行政补偿可以采取两种程序:即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又可以分为:依申请的补偿程序和依职权的补偿程序。两种行政程序都应当将税务机关与相对人的协商程序纳入其中,其理论依据是相对人对自己的财产权有处分权利,如果与相对人协商不成的,税务机关应当单方及时作出补偿决定。由此,依申请的补偿可以按以下流程进行设计:与相对人达成协议的为:申请--协商--执行;与相对人未达成协议的为:申请--调查--审查--决定--执行。依职权的补偿可以按以下流程进行设计:与相对人达成协议的为:启动--协商--执行;与相对人未达成协议的为:启动--决定--执行。需要说明的是,在决定作出前,相对人可以与税务机关随时进行协商。对于较大金额的税务行政补偿,可以引入听证程序。如果相对人不服税务机关单方面做出行政补偿决定,可以启动行政复议程序或者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予以行政救济,税务行政补偿的复议程序应当遵循《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司法程序应当遵循《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五)税务行政补偿金的来源
税务行政补偿资金应当采取“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具体为:国税机关应当以中央财政收入支付补偿费用;而地方税务机关公务活动的主要得益者为地方的公众,故补偿费用应由地方财政支出,即在各地方范围内实行公共负担平等。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补偿制度研究》,载法律教育网。
2.熊文钊《试论行政补偿》,载法律教育网。
3.李傲、夏军《试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1期。
4.青锋、张水海《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载法律教育网。
摘要:本文从研究新公共管理的内容和特征入手,分析借鉴美国、新加坡、韩国等国家税务管理中新公共管理理论的应用和实践,从而提出借鉴新公共管理理念,完善税务行政管理的具体举措。
关键词:公共管理;税务行政管理;借鉴
1新公共管理理念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特征
新公共管理是80年代以来兴盛于英、美等西方国家的一种新的公共行政理论和管理模式,也是近年来西方规模空前的行政改革的主体指导思想之一。它以现代经济学为理论基础,主张将市场竞争机制引入公共管理,打破政府对公共产品与服务的垄断;更多地注重管理的结果,而不是只专注于过程,重视政府绩效的考核;把公众视为顾客,将顾客满意程度作为衡量的标准。新公共管理运动首先发端于英国,以撒切尔夫人上台为标志,随后波及到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加拿大、荷兰、法国等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国家,在相当程度上提高了这些国家的公共管理水平,促进了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增强了整个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竞争能力。
新公共管理的的主要特征体现在七个方面。首先,新公共管理重新对政府职能及其与社会的关系进行定位,即政府不再是高高在上的官僚机构,政府公务人员应该是负责任的“企业经理和管理人员”,社会公众则是提供政府税收的“纳税人”和享受政府服务作为回报的“顾客”或“客户”,政府服务应以顾客为导向,应增强对社会公众需要的响应力。其次,新公共管理更加重视政府活动的产出和结果,即重视提供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第三,新公共管理反对传统公共行政重遵守既定法律法规,轻绩效测定和评估的做法,主张放松严格的行政规制,而实现严明的绩效目标控制。第四,新公共管理强调政府广泛采用私营部门成功的管理方法和手段(如成本-效益分析、全面质量管理、目标管理等)和竞争机制,取消公共服务供给的垄断性。第五,新公共管理强调公务员不必保持中立,而应让他们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新公共管理主张对某些公营部门实行私有化。第七,新公共管理重视人力资源管理,提高在人员录用、任期、工资及其他人事管理环节上的灵活性。
虽然新公共管理也存在其自身的缺陷,比如无视公营部门与私营部门的根本差别,盲目采用私营部门的管理方法;把政府与公共的关系完全等同于供方与顾客的市场关系等等。但由于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共行政发展的规律和趋势,因而对我们进一步深化税收行政管理的理论和实践不无借鉴意义。
2新公共管理理念的成功实践
新公共管理理念是西方社会特定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发展条件下的产物,体现了公共行政发展的趋势和方向。公共管理改革的浪潮在传统的西方国家和新型的工业化国家中普遍展开,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改善了西方国家的公共管理水平,满足了更多的公共服务需要,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通过国外税务管理部门对新公共管理理念的运行就可见一般。
美国国内收入局在1998年实施了重组与改革法案,其新使命被描述为“通过帮助纳税人了解和实现他们的纳税义务,并通过使税法公平适用于所有纳税人,来为美国纳税人提供最高质量的服务”。在组织形式上,收入局建立了一个类似于在私营部门中广泛应用的组织,即面向顾客需求的组织。在这里,税务机构的顾客是纳税人。利用先进的信息化技术,收入局同时减少了管理层次和主要单位数目,以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促进对顾客的培训和服务。在绩效评估方面,美国国内收入局建立了一套平衡评价体系,对收入局内部各级组织及其员工进行评估。
新加坡国家收入局提出的目标是“税务管理在国际上要居于领先地位,由受到良好培训的、专心工作的税务人员提供优质的服务”。新加坡国家收入局从1992年开始改革进程,将部门式的收入管理改为独立的收入局。独立的收入局有利于提高税务管理的灵活性,并能雇用到高技术的职员。同时,新加坡国家收入局把没有完整性的以税收为基础的组织结构,改为以功能为基础的为纳税人一站式服务的组织结构。这一新结构减少了以税收为基础的原有机构中存在的功能重复问题。
韩国国家税收服务局保证以1999年9月1日作为一个新起点,开始为纳税人提供公平、透明的税务管理服务。为此采用功能导向型管理制度进行根本性机构改革,并实施高效、公平的税务管理。同时,采取从外部评价国家税收服务局的绩效等措施。
新公共管理理论给西方税务机构改革带来的变化,是西方政府管理改革的缩影,为世界各国特别是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加强税务机构内部管理提供了经验。这些经验归纳起来有三点:一是引入企业经营管理思想,注重结果、激励和绩效评估,放松严格的行政规制,实行严明的绩效目标控制;二是把纳税人视为顾客,将政府的职责定位在根据纳税人(顾客)的需求向纳税人(顾客)提供服务,以顾客满意度作为衡量绩效的标准;三是重视税收管理活动的结果和产出,关心提供服务的效率和质量,并能够主动、灵活、低成本地对外界情况的变化做出富有成效的反应。
3借鉴新公共管理理念、完善税务行政管理的启示
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我国的经济更加深入地融入到全球经济中。近年来,我国也积极借鉴公共管理理念,作为加快行政管理改革的有益参照,并取得初步的成效。因此,作为政府公共部门的税务机构,很有必要借鉴新公共管理理论与实践的成果,按照“调动人力,减少成本,优化服务”的基本方针,逐步推进我国的税务行政管理改革。
3.1完善组织机构,进行合理布局税收组织结构是实现税收职能的组织保证,没有科学的组织结构,就会影响税收职能的实现。传统的税务机构体系纵向结构是按行政区划设立的层级制结构,有一级政府就有一级税务机构;横向结构则是下一级比照上一级,基本对称。税务部门信息化程度的迅速提高,为组织机构的扁平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所谓组织机构扁平化,就是通过减少行政管理层次,裁减冗余人员,从而建立起一种管理层次少、管理幅度大的组织机构。实现扁平化,就要对目前的组织机构进行改造重组,建立横向的信息交流机构,便于信息的沟通。要利用依托信息化的税收管理机制,减少中间环节,压缩管理层级,按照实际需要,收缩没有必要存在的税收机构,前移各项税收业务,简化工作程序。按照流程再造理论,摸清税收信息管理的内在规律,按照信息的流向和结转的方式归集税收业务,从而对机构进行合理布局,找到效率和制约的最佳平衡点。
3.2改进工作运行机制,保证机构高效运转运行机制包括各种岗责体系、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良好的工作运行机制是做好工作的可靠保证,是整个工作的基础,是实现税收职能的关键。没有机制的保证,税收职能的实现就会受阻,甚至难以实现。因此,必须按照整个税收工作的各个环节设定岗位,因事设岗,以岗定责,将各项工作分解落实到具体工作部门、具体工作环节、具体工作岗位、具体工作人员,使每一项工作任务都有明确指标、完成时限和基本要求;根据工作实际的需要,及时调整岗责,确保每一项工作特别是新增工作有人负责,有人管理,构建专业化的岗责体系。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制度建设,理顺工作流程,对工作运行的原则、具体工作的程序、手续做出明确规定,形成从一般规则到具体规则的层级结构和依法、简约、科学、高效的制度体系。进一步强化内部管理,完善具体制度,搞好部门配合,加强部门间信息的传递和交接,避免错位、缺位,消除“管理空档”和“真空地带”,建立起部门职责明确、工作程序规范、运转顺畅、文明高效的政务管理体系。同时,牢固树立税收成本观念,将税收成本观念引入税收政策制定和实际征管工作中。尽快建立规范、系统、科学的税收成本核算制度,明确成本开支范围、成本核算方法、成本管理责任等内容,加强成本控制和成本分析。定期对税收成本进行统计分析,对纳税成本进行测算,向社会公开,接收舆论监督,构建科学的衡量税收成本的指标体系。
3.3优化税收服务,提高工作实绩首先,创新服务理念。牢固树立“服务就是管理”的观念,把国家赋予的税收执法权更好地体现在为纳税人服务上,实现由传统执法意义上的“执法队”、“审判长”、“检察员”向体现全方位纳税服务的“服务员”、“导航员”、“裁判员”转变,从而通过优质的纳税服务引导纳税人的自觉纳税遵从,创建良好的征纳关系和税收环境。其次,创新服务载体。对现有服务资源和服务手段进行有效整合,逐步搭建纳税人质量认证、开业登记、注销、税种划分及税款入库的纳税服务外部平台和热线咨询、税收管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划转及税务稽查统一的纳税服务内部平台,实现以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服务手段的新突破。再次,创新服务内容。在依法治税的前提下,以纳税人的需求为总目标,进行具体细化,达到“六化”的标准,即纳税服务环境最优化、服务内容的标准化、纳税人办税成本最少化、纳税人待遇的公化平、办税效能的快捷化和服务过程的全面化。
3.4实施人本管理,充分调动人力资源一方面,根据注重结果、灵活性和激励的原则,在公务员招聘、工资、培训、晋升和解聘等方面,设计强有力的税务人员激励约束机制,真正做到“能者上,庸者下”,使税务人员的行为与税务机构的战略目标统一协调起来。创新人才评价机制,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等要素作为评价人才的主要指标,完善推荐、测评、评议制度,逐步建立上级考核、同级评比、下级评议、自我评价相结合的税收专业人才绩效考核体系,完善资格考试考核、业内同行评议相结合的专业技术人才评价体系。创新人才激励机制,建立待遇与贡献相对应的分配制度,采取诸如以岗定级、竞争上岗、岗绩结合等多种方法确定报酬,逐步完善职务与能级相结合的工资、奖励制度,综合考虑工作职责、能力、业绩、年功等因素,适当拉开收入差距,增强能级的激励功能。另一方面,必须充分重视行政管理环境的培育,加强税收文化建设,用先进的文化来培育人。有意识地培育适应现代社会发展要求的积极奋发、健康向上的税务行政文化,创造良好的行政管理环境,在税务人员中形成一种共有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道德观念、行为标准,使这种文化意识渗透到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中,潜移默化地影响和制约税务人员的行政行为。同时,通过开展丰富多彩、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营造有特色的行政文化氛围,推动行政机关的精神文明建设,增强全体机关人员的群体性和凝聚力,从而更好地开展各项工作,推动行政管理现代化建设。
关键词:税务稽查;政策取向;执法环境;稽查管理体制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其目的是通过查处各类税务违法行为,充分发挥其监督惩处作用,推进依法治税,促进税收征管,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流失,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税务稽查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和有序运行。保证了税收财政职能和经济调节职能的有效发挥。便于发挥税收监督职能,促进企业自我完善、自我发展。以确保税收征管质量,推动税务机关提高征管工作水平。总之,税务稽查工作是界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履行程序的有效工具,是完善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体系的信息反馈系统,是促进企业发展,推动税务机关提高征管工作水平的重要手段,是完成税收任务,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环节,是维护税法权威、严肃税收法纪、惩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培育良好纳税观念、实现依法治税的基础保证。同时,我国税务稽查在实际运行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
一、我国税务稽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税务稽查在税收工作中的重要地位未能得到充分体现。
我国现行税务稽查工作仍停滞于以查增收或以查促收的阶段。国家为了应付财政支出的高速增长,将税收任务指标作为一项政治任务下达给税务机关,税务部门不得不在完成收入任务上狠下功夫,税务稽查围绕收入任务转的现象大量存在。大量的稽查对象是针对那些易于查出问题的有利可得的企业,而对那些隐蔽较深,有严重偷逃税现象的企业却没有进行有效查处。税务机构分设以后,国、地两税机关为了各自的利益,互不联系,加之纳税人存在缴纳税款时划分税种不清、申报资料不全等原因,造成大量重复稽查。此外系统内部征收与稽查为了完成各自任务发生磨擦,出现征收不能及时给稽查提供线索,稽查出来的问题也没有反馈到征收工作中去的现象。
2.税务稽查模式的改革不彻底,实施起来不到位。
随着1997年我国征管体制的全面改革,新的税务稽查模式也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实施。但是现行税务稽查模式在实施过程中却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主要体现在:(1)由于税务稽查职责在范围上划分不够明确,使得上下级稽查机构之间相互争夺范围,抢夺税源,甚至出现两份稽查通知或处理决定下达同一企业,使得纳税人无所适从。这既造成了纳税人对税务稽查机关依法行政认识上的误解,有时又使稽查出来的问题因下达处理决定的不同而扩大化或者缩小化;(2)由于目前稽查的收入型模式和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了稽查不深入,力度不够大,为收入而稽查,从而出现了对一些违法行为查而不清、决而不刚的现象,执法的严肃性、公正性受到极大地削弱;(3)由于多级稽查格局的原因,一个年度内企业接受二级稽查十分普遍,部分企业甚至接受三级稽查,乃至更多级的税务稽查,从而造成了重复稽查的问题,如果再加上地税部门的稽查,企业确实不堪重负,生产经营难免不受影响;(4)由于现行税收征管整体模式中征收、管理与稽查三者之间职责划分不清,征管也搞稽查、稽查又兼征管,相互混淆,又相互脱节,从而出现税收工作“盲点”。加之,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在运行过程中,法律仍不够健全,社会上“拜金主义”等不良影响。目前在税务系统内部仍存在个别腐化堕落者,他们大肆利用手中的税收执法权力,以税谋私,索贿受贿,贪污挪用税款,乱征滥罚,擅自减免各项税款,甚至与纳税人内外勾结,代开、虚开、盗卖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给国家经济建设带来巨额损失。
3.税务稽查队伍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推行,一部分纳税人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小团体主义”、“个人主义”等不良思想有所滋长。现在一些纳税人逃避税收的方式十分隐蔽,手段更加多样化,这就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具备反偷避税收的能力。但目前稽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不少青年干部经验不足,岗位技能差,不能独挡一面地开展工作。有的稽查人员不会查帐,不善于从帐实上查找蛛丝马迹,挖掘隐蔽的深层次的问题,做出的稽查决定缺乏实在的内容,给税务稽查工作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
4.稽查工作规程在实施过程中发生扭曲。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作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实施税务稽查工作的规范,是每一个税务人员在开展工作时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但是在很多基层征税机关,他们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税收任务的目的,人为地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进行调整,以达到以查增收,以查促收,完成税收任务的目的,人为地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进行调整,以达到以查增收,以查促收,完成税收任务的目的。比如在稽查选案阶段,由于税收收入任务重,税务机关强调稽查查补收入的责任目标,以致选案不是通过计算机系统科学选案,而是急功近利地瞄准那些经济运行较好的企业为重点稽查对象,重复稽查同一企业的现象时有发生,经济情况较差的企业却很少去查去管。5.税务稽查的正常执行受到执法环境的制约。
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滞后,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强,加之“拜金主义”、“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仍然存在,从而出现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开展税务稽查时,经常会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干扰,各种说情接踵而至,更有甚者,部分单位的领导直接给稽查人员施加压力,致使稽查人员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不良社会风气,严重破坏了税务执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此外,税务稽查经费投入不足,装备落后,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缺乏,直接影响到税务稽查的进度、深度和广度。
二、关于我国税务稽查改革的政策建议
1.规范稽查工作程序,严格按照规程执法。
(1)科学地开展稽查选案工作。建立以计算机选案为主、人工选案为辅的科学选案体系,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资源,建立税务稽查选案信息系统,将重点行业,异常申报企业,重点税源户的纳税申报资料输入该信息系统,从而科学地挑选税务稽查对象,从根本上避免纳税人的重复选案。(2)认真做好稽查实施阶段的各项工作。稽查工作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法治管理,防止人为变通了结。关键要做好以下两点:第一,稽查程序要合法。第二,稽查取证要合法。(3)严格逃选审理人员,充分发挥税务稽查审理工作的把关作用。稽查审理工作承前启后,审理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税务机关最后执行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准确合法,因此审理人员在挑选上必须具备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特点。他们必须对稽查文书的格式制作是否规范,引用法律条文是否准确完整,相关数据是否真实准确,附属材料是否齐全真实等具体事项进行严格认真审核把关,从而防止稽查决定出现不必要的差错和失误,尽可能避免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的发生。(4)加强稽查执行工作力度,捍卫税务稽查的权威性。稽查执行工作是税务稽查工作流程的最后一环,也是稽查成果得以实现的关键步骤,要充分体现税法的刚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已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中涉及纳税人的有关补缴税款、处以罚款、加收滞纳金和调帐等事宜,一一贯彻落实到位。改变对偷税漏税处理查得多补得少,征纳双方讨价还价的作法,督促纳税人将相关税务处理决定落实到位。必要时,税务稽查执行部门可依法采取税收保全、强制等措施,维护税法的尊严。
2.理顺稽查管理体制。
理顺的稽查管理体制应符合几个有利于:(1)有利于加强稽查工作的规范领导,掌握工作主动权,摆脱单纯任务观点的束缚;(2)有利于稽查组织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摆脱地方不适当干预和说情风干扰;(3)有利于发挥当地税务机关对征收、管理、稽查、复议四个系列的综合协调作用和监督作用,减少稽查组织内部非业务性机构,节省人力物力,集中搞好稽查。现行稽查管理体制改革,要突出稽查机构能独立行使执法权及掌握规范性工作主动权,可考虑对稽查机构实行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即人事经费及业务上实行垂直领导,在各项征管综合协调、实务、工团、纪检、监察等方面由当地税务局领导。
3.培养高素质的稽查队伍。
税务稽查是一项政策性、业务性和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它涉及会计、审计、法律、企业管理等各个领域和税收征管工作全过程,客观上要求有一支训练有素的稽查队伍。(1)从稽查力量上予以保证。各级稽查组织人员的配备要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各地税务机关还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合理配备稽查人员,从数量上保持稽查队伍的稳定。(2)保证稽查队伍的质量。稽查人员应该是集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于一体的优质人才,政治上事业心强,为政清廉、拒腐防变、有高度的责任感;业务上精通税收政策,懂法律,会查帐,办案能力强。作为领导,在选人用人上要把好关,要建立一套稽查干部队伍管理制度,把思想好、业务能力强的干部选拔到稽查工作岗位上来。(3)建立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着重在现代会计实务、检查技巧和计算机技术上进行强化训练,每个稽查员要掌握多种形式偷逃税行为的稽查办法。(4)把鼓励竞争机制引进稽查管理,实行稽查人员等级制和稽查主检官制,坚持奖罚分明,坚持个人收入与稽查业绩挂钩。充分调动稽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对于企业内部的顺款形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类:首先是依据企业内部税款能够进行有效控制,将企业内部税款分为:可控税风险以及不可控税风险;其次依据企业内部所产生的税款是不是人为的分为,主管税务风险以及客观税务风险;最后依据企业税务风险对企业重要性与否,将企业内部所存在的税务风险分为以下几个主要的组成部分.。
二、企业内部为什么会产生税务风险
1.管理机制尚未形成
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机制是一个识别、评估、规避税务风险,进而管理税务风险的体系。完整的税务风险管理机制,包括事前预防、事中识别、评估和应对、事后支持和改进三个阶段,如果一个企业事先建立了一套能够执行的税务风险管理机制,就不会在面临税务风险时而惊慌失措。事实上,大多数企业都没有提前防控税务风险的意i只,一旦发生税务风险,他们只能被动的接受。虽然部分企业意识到了税务风险管理的重要性,逐渐建立符合自身要求的税务风险管理机制,来增强本企业防控税务风险的能力,但这些都只是形式上或书面上的,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形同虚设。
2.在企业中的税收筹划的问题
企业在进行税务处理上的相关问题,也是诱发企业税务风险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税收筹划其实说白了就是如何进行合理的避税。企业应当做好税收筹划的规划,合理的利用国家对企业赋予的优惠的税收政策进行税务筹划。但是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应当避免怀有侥幸的心理,针对所缴纳的税款应当依照相应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不能够钻空子,偷税漏税。
3.我国的税法体系不够完善
由于我国的税法体系不够完善,很多的税法的规章制度都还在不断修改,税法的法律环境不规范,从而使的企业偷税漏税的现象十分的严重。不完善的税法体系,也会使企业在进行税务处理时,缺乏可靠地法律依据,无法严格执行相应的规章制度进行合理的税务处理,进而使企业面临着越来越多的税务风险,阻碍了企业实现未来整体的发展目标。
三、如何有效的控制企业所面临的税务风险
随着现在社会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税务风险已经成为现阶段我国企业所面临的最为重要的风险之一,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控制企业所面临的税务风险也成为大部分企业亟待解决的重要的问题。针对上面所述企业所面临的税务风险,下面将提出一些针对性的建议进行相应的修正。
1.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核算机制
要想有效控制企业所面临的税务风险,首先要做的就是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控制考核体系,只有这样企业才能够获得更好的发展。因此,企业需要提高企业财务人员的素质,要求企业中的财务人员熟知企业的运营状况及相应的国家对企业的优惠政策和法规,并且遵守作为一名合格会计人员应有的素质,确保企业所获得的税务资料的准确和可靠,降低企业出现税务风险的几率。
2.进行合理的税务筹划
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是控制企业税务风险的又一重要举措。合理的税收筹划要求企业在进行税收处理时,可以依据国家规定的先关抵扣或是优惠政策进行相应的税务调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企业所缴纳的税款。因此,企业应当合理的利用税收筹划的条件,密切的随时随地关注国家财政局对于企业的税收政策的调整,从而坚强企业的财政负担,充分的利用好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企业所面临的税务风险,促使企业在未来社会的更好发展。
3.依法进行相关税收筹划,从而降低相应的税务风险
依照法律的要求进行相关的税收筹划,是有效控制企业所面临的税务风险的重要举措之一。企业应当随时随地的关注我国税收政策的变化,在日常生活中做好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活动,并在制定相应的税收筹划的过程中多多的征询相关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与批准,这样才能在发生突发状况时采取合理的方式去化解,这在企业中化解税务风险是非常重要的一点。同时,在企业进行相关的税务活动时,相关的主管机构和部门应当积极的配合和引导,促使企业在面临问题时,降低企业的税务风险的发生概率。
四、结束语
一、税务的特征和原则
税务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与一般民事相比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一是税务主体资格的特定性,在税务法律关系中,方必须是经批准具有税务资格的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委托方必须是负有纳税义务或扣缴税款义务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二是税务行为的法律约束性,人在从事税务活动过程中,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行使权限,且其行为受税法及有关法律的约定;三是税务内容的确定性,税务人的税务业务范围由国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形式确定,税务人不得超越规定的内容从事活动;四是税收法律责任的不转嫁性,税务关系的建立并不改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其本身所固有的税收法律责任的承担;五是税的有偿服务性,税务是智能型科技与劳动相结合的中介服务行业,税务本着自愿原则,实行有偿服务,税务人根据所业务的内容和复杂程度,收取一定的费用。
税务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的确定受资格、范围的限制。首先,委托项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税务人不得超载法律规定范围进行,严禁偷税、骗税行为。其次,税务是一项政策性较强、法律约束较高的工作,受托机构及专业人员必须具有一定资格。再者,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必须由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此外,税务关系的确立必须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书,不得以口头或其他形式确立,未经签订委托协议书而擅自开展业务的不受法律保护。
税务是一项社会性的中介服务,涉及人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国家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税务人在从事税务活动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自愿委托原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税务人之间依法确立的关系是合同契约关系,只有在双方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订立契约,双方的税收法律关系才能有效确立;二是依法原则,税务机构必须依法成立,税务人承办的一切业务,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按照委托人的合法意愿进行;三是独立、公正原则,人在其权限内,独立行使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在实施税务过程中,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在维护税法尊严的前提下,公正、客观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办税务事宜,决不能因收取委托人的报酬而偏袒或迁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四是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税务人一方面应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及扣税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另一方面应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过税务及时掌握各项政策,节省不必要的税收支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二、税务具有机构团体的法律特性
订立税务合同,是税务法律关系确立的标志。税务同于律师制度,实行机构团体。税务业务虽由注册税务师承办,但注册税务师不能以个人名义执业,只能依托税务师事务所进行税务业务,因此,税务合同的受托方只能是税务师事务所这一团体组织而非注册税务师个人。对受托方主体作出这种要求,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税务业务政策性、专业性强,需由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员才能完成,从事的业务往往较为复杂,以社团组织为单位从事业务,可以发挥集体的智慧,使税务工作的顺利圆满完成成为可能;其次,以税务师事务所团体名义对外执业,可以加强对从业税务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另外,团体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强,在人因其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由团体组织对赔偿的风险予以负担相对于由个人负担更有保障,从该角度而言,实行事务所团体制,有利于对委托人利益的保护。
税务合同的受托方为税务师事务所而非事务所内具体从事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委托方基于信任对特定符合法定条件从业税务师的选择,事务所应予尊重,如合同已明确约定具体的税务人员且不得由他人,则税务机构应遵从该约定,税务机构违反该约定进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民事的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关系的变化的因素之一为人的变化,但对于如律师事务所、税务机构这样的团体是否因具体税务从业人员的变化而引起税务关系的变化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依民事理论,凡涉及此类较复杂,行为发生的后果可能因人不同而有所差异的情况,委托人对特定从业人员的指定,可视为该行为的完成与特定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笔者认为,税务中,约定的从业税务师的变化,同样可引起税务法律关系的变化。税务合同的受托方虽为税务机构而非税务师个人,但注册税务师的变化将影响税务法律关系的变化。约定的从事行为的注册税务师因主观原因拒绝,如双方不能就新的税务人员达成协议,委托人可以单方解除税务合同,税务人员或机构有过错的,委托人可追究税务机构的违约责任,承担责任后的税务机构,可以向有责任的税务人员追偿。注册税务师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税务行为,如注册税务师已死亡、被注销资格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不适合继续从事税务的情形的,委托人亦可单方终止行为。在发生税务机构已破产、解体或被解散的情况下,委托代也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当然,发生委托人死亡、解散或违反法律规定等由委托人导致的情形,注册税务师及其机构在委托期限内也有权单方面终止行为,但这已不属税务机构团体制度所具有的特点。
三、税务的法律责任
税务属民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关系制度的有关规定。税务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同时也受《合同法》的调整,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规范税务法律责任的法律,税务中发生的法律责任既包括民事法律责任,也包括刑事法律责任。
1.委托方的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如果委托方违反协议的规定,致使注册税务师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责任应全部由委托方承担,委托方除应按规定承担本身承担的税收法律责任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托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2.受托方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税务人如因工作失误或未按期完成税务事务等未履行税务职责,给委托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应由受托方负责。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8条,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把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都称为税务机关,这一规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它扩大了税务机关的范围,把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也称为税务机关。行政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各级政府和政府的组成部门。[1]它一般按行政区划设立,是一种全职能的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学界也称之为职权行政主体,即行政职权随着组织的成立而自然形成,无须经其他组织授予的管理主体。[2]这些行政主体一般是在宪法和国家行政组织法中作出规定。我国《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10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我国《国务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中央的行政机关主要是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的直属局以及一些部委的直属局。我国《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地方行政机关也做出了规定,它们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所以,行政机关只能是各级政府、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能部门。对税务部门而言,只有作为县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的各级税务局(从国家税务总局到县税务局)才是税务机关。其中包括与税务局性质相同的一些税务分局,主要是一些直辖市、地级市税务局在本辖区内的区、县设置的税务分局(下文还将详细论述)。而税务局的稽查局就不是一个行政机关,在2001年《征管法》实施以前,只是一个内设机构。当然,它之所以能够成为行政主体,是因为2001年《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别授权后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把行政主体分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从性质而言,税务局的稽查局不是税务机关,而只是一个授权行政主体。税务所同样也不是税务机关,而只是县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也是因法律的授权而成为授权行政主体。
如果把稽查局和税务所都定格为一个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也会造成许多混乱。第一,会混淆税务局与稽查局的关系。当我们把税务局的稽查局也称之为税务机关时,那么它到底与作为税务机关的税务局是什么关系?是税务局的一个直属机构?还是与同级税务局并列关系?很容易混淆二者的关系。第二,会把稽查局的职责与税务局的职责混淆。稽查局的职责与税务局的职责应该是有区别的。《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应当区分,避免职责交叉。税务局所拥有的职权,稽查局就无权行使。例如:办理税务登记,征收税款,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理,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的处理,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的处理等,都是税务局的职权,稽查局都无权管理。第三,把税务所也定性为税务机关,混淆了行政机关与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在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中,行政机关与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十分明确而无争议。派出机构只是行政机关的一个内设行政机构,由于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之后,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在行政复议时能够作为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资格成为被告。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①而且,对于税务所这一派出机构的设立也应更加规范,应该参照工商所和公安派出所的方式,专门制定单行条例对其设立、职责、内部机构等从法律上进行严格的规范。②也利于税务所有效地行使其行政职权。
二、对税务分局的界定
《征管法》第14条所提到的四个税务行政主体,存在争议的有两个,即“税务分局”和“稽查局”。对税务分局的理解,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里所称的税务分局仅仅指一些直辖市、地级市税务局在本辖区内的区、县设置的税务分局,它是按行政区划设立,与一级政府对应的全职能的税务分局。如北京市税务局在各区、县设置的税务分局。它不包括一些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按行业、区域或专业设置的税务派出机构,如个体分局、城关分局、乡镇分局、石化分局等。另一种观点认为,《征管法》第14条所提到的税务分局也包括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税务分局。这里所称的税务分局包括与税务局性质相同、全职能的一级税务机关已没有争议,《征管法》的一些条文对此也予以了肯定。例如,《征管法》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的一些条款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有权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有权查询其存款账户,有权调取其往年账簿进行检查;经该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在这些条款中,括号里的“分局”就是指与税务局性质相同的一类税务机关。但在立法技术上,没有必要在《征管法》的第14条把这类税务分局单列出来与税务局并列,可以与上述条款一致,即表述为“各级税务局(分局)”。当然,最理想的是在这类机构设置、对外公告和挂牌时取消税务分局的称谓,直接称为“某某区(县)国家(地方)税务局”,与一级政府对应起来。
《征管法》第14条所称的“税务分局”是否包括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税务分局,以及这样的分局是否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在税务执法实践中争议很大。这一争议包含两个问题:一是《征管法》第14条所称的“税务分局”是否包括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税务分局;二是这类分局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征管法》第14条所称的税务分局,本不应包括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税务分局。税务分局这一概念的内涵不应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组织:一个是具有税务机关性质的税务分局;一个具有派出机构性质的税务分局。否则,概念的外延与内涵之间就存在冲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就很不严密。有学者提出,《征管法》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这里的“各级”既指“各级税务局”,也指“各级税务分局”。法律上所讲的“各级”应包括乡镇级。所以,各级税务分局应该包括乡镇级的税务分局。(3,我们认为,这里的“各级”只修饰“税务局”,而不修饰“税务分局”。第一,税务分局是一种派出机构,没有各级税务分局的提法,因为不是各级政府都设有税务分局。第二,从乡镇税务分局形成的历史来看,它不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而是按经济区划设置的。在1997年1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11997)1号)的文件中明确规定:“要将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税务所,原则上逐步改为按经济区划设置税务分局或中心税务所。……在农村应以经济区划设立税务机构(税务分局或税务所)。一个农村分局(或税务所)一般管辖3个以上乡镇。”第三,如果说这里的“各级”可以修饰税务分局的话,那么,还可以说修饰税务所,即“各级税务所”。而税务所只有一种,即指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不存在各级税务所的提法。所以,“各级税务分局”的提法以及“各级税务分局应该包括乡镇级的税务分局”的论断值得商榷。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税务分局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我们认为这类税务分局从其实质而言应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税务分局是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产物,作为最基层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其具有的职能与税务所的职能相同,其发挥的作用与税务所的作用无异。其产生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上述1997年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在2004年9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国税发[2004)125号)文件中也进一步明确,税务分局为非全职能局,是上级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五个以上乡镇(街道)或大企业所在地可视需要设置税务分局。虽然《征管法》第7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而没有规定税务分局也有权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但税务分局和税务所性质和职责完全相同,只是称谓不同,如果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很难解释,也不符合当前税务执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因为过去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税务所在1997年之后,多数都被改为税务分局。当然,《征管法》第14条对这类税务分局的表述不规范,对税务派出机构,该条文只提到税务所,而没有提到此类税务分局。因此,我们认为,也可以在税务所后面加一括号,在括号里加上“分局”二字,表述为“税务所(分局)”。同时,在《征管法》的第74条表述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分局)决定。”这样,所有税务派出机构在《征管法》中就规定得十分清楚。
三、对税务稽查局的界定
1.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认为税务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并没有多少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依然对此存在不同的判决结论。①我们认为,税务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是没有争议的。是否有执法主体资格,关键看以下两点:第一,是否有独立的职权范围,能把自己与其他行政主体区分开来。这是能成为一个独立行政主体的重要条件之一,也是行政主体设立的一个重要原则。而税务稽查局的独立职权范围在2002年《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作了明确规定: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第二,是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并能够承担法律责任。在《征管法》第14条中,明确规定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是税务机关,那么它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税务稽查局还有一定的独立办案经费,万一需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也有经济保障。而且,2001年《征管法》及2002年《征管法实施细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修改内容之一就是增加了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4]按照1993年《征管法》的规定,税务行政主体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修改后的2001年的《征管法》的第14条又增加了“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在2002年的《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第9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所以,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应该是没有争议的。否则,2001年的《征管法》所作的这一项修改就没有意义。个别司法判例对稽查局主体资格的否定是值得关注的。
2.县级稽查局是否具有处罚主体资格。在税务执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作了这样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税务局的稽查局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它只是县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但我们认为,虽然县税务局的稽查局不是税务机关,但这一条并非只强调只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才有处罚权,行政处罚权还有例外的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县税务局的稽查局处罚权就属于这种行政处罚权中的例外情形。其处罚主体资格来源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特别授权,以授权行政主体的身份独立对外执法。
3.县级稽查局的具体处罚权限有多大。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县级税务局稽查局的处罚权限有三种情形:一是把它当作一个税务所,仅限于2000元以下的处罚权。二是不受2000元以下的限制。三是有的税务局自己规定一个限度,例如五万元以内的处罚权。超过了,就应移交市级稽查局处理。我们赞同第二种操作模式。第三种操作模式是税务机关内部对县稽查局处罚权的控制,内部限定县稽查局只能查多大的案件,这是税务机关内部对权力的自我约束,并不违背法律的精神。但如果把县稽查局的处罚权限规定为2000元以下,可能是对法条的一种误解。《征管法》第74条把税务所的处罚权限规定在2000元以下,很多人认为,县稽查局与税务所级别一样,它也只能有2000元以下的处罚权。但我们认为,《征管法》第74条只是对税务所处罚权限的限制,但并没有限制县稽查局的处罚权限。行政级别与行政职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等同和混淆。
4.关于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1款的规定,即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二是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查询其存款账户、调取其账簿进行检查这四项权力。如何理解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我们认为,从法理和法律的要求来说,既然要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就应有独立而专有的职权范围。对此,《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2款也作了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也就是说,税务局的职责稽查局无权行使,稽查局的职责税务局不得行使,二者职责不得交叉。否则,稽查局作为税务局的内设机构就没必要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税务局与稽查局的职责具体划分为:凡是税务违法行为构成了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的,一律移交稽查局处理,由稽查局独立作出决定,税务局不予干涉;凡是税务违法行为没有构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的,也就是说属于一般税务违法案件的,一律由税务局处理,稽查局不予干涉。[4]但这一规定在当前的税务执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较好地执行。稽查局管了偷、逃、骗、抗税之外的事,例如:纳税人的发票违章、未申报纳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违法行为。而对偷、逃、骗、抗税的案件,税务局却以自己的名义做出了处罚,这主要是大案、要案,税务局的审理委员会审过之后,以税务局的名义做出处罚。
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查询存款账户、调取账簿进行检查这四项权力。争议起源是由于在《征管法》第37条、38条、40条、54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6条中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有权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有权查询其存款账户,有权调取其往年账簿进行检查。也就是说,稽查局要行使这四项权力时,稽查局局长无权批准,而必须由税务局局长批准。因此,在税务执法实践中,有的税务机关认为,由于稽查局局长无权批准行使这四项权力而必须由税务局局长批准,因此稽查局也就无权行使这四项权力,而必须以税务局的名义行使。而有的税务机关认为,稽查局在行使这四项权力时,只是在批准程序上需要税务局局长批准,但行使这四项权力的主体依然是稽查局。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如果稽查局没有这四项权力的话,就根本无法独立行使其职责,也就无法成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这一职责的过程中,经常需要启用上述四项权力,尤其是调账检查权。其次,如果以税务局的名义行使上述四项权力,但最后需要对当事人进行处理、处罚时,却以稽查局的名义,那么在同一案件同一行政程序中,却出现两个行政主体同时处理这一案件,不符合行政程序的一般原理,也与行政处罚法相违背。再次,《征管法》的上述规定,只是当税务机关行使这四项权力时在程序上的特殊规定,从程序上体现税务局局长对税务机关行使这四项权力的一种监督,因为税务机关行使这四项权力时会影响纳税人的权益,必须慎用。而当税务局的直属机构——稽查局在行使这四项权力时,在程序上也必须经税务局局长批准,这只是《征管法》的特殊规定,但行使的主体依然是稽查局。当然,从法理上分析,我们认为对稽查局作这样的规定并不合理。稽查局既然是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其行政首长就应有权决定其管辖的事务。但《征管法》的立法体例却限制了稽查局局长的这些权限。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其局长却没有独立决定权,还要由它上级税务机关的局长批准,行政主体资格无法体现出来,而且这也将带来操作上的困难。稽查局要行使这四项权力,都得由税务局局长签字批准,在实际操作时很难做到。税务局局长对税务机关行使这四项权力进行监督也是流于形式。在实践中还导致了稽查法律文书的混乱。有的稽查局以税务局的名义行使这四项权力;有的稽查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但批准签字的却是税务局局长。
通过上述分析,根据法理和我国税务机构设置的现状,我们认为,今后在修改《征管法》时,对现行《征管法》的第14条中关于税务行政主体的规定,可以表述为“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分局)。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县级税务局的税务所(分局)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税收征收、管理”。
在第一款中说明了税务机关的范围指各级税务局,还包括一些与税务局性质相同的税务分局。这样的修改,一是区分税务机关与税务机构,把不具有税务机关性质的一些税务机构从第一款中分离出来,明晰税务机关的范围。二是把有争议的“税务分局”不再单列,用括号的方式并列在“各级税务局”的后面。这符合当前税务机关的设置现状。如果今后这类“税务分局”取消了,如直接更名为“某某区(县)国家(地方)税务局”,括号及括号里的分局二字就可以删除。对第二款单列,一是说明了稽查局不是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明晰了其性质为税务局的直属机构以及作为授权行政主体的执法主体资格。二是说明了稽查局的范围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三是明确了稽查局的职责,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同时合并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的有关内容,今后就可以删除《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对第三款单列,一是说明了税务所不是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明晰了其性质为县级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二是明确了税务所的职责,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三是根据当前税务派出机构的设置现状,明确与税务所性质相同的税务分局作为授权行政主体的执法主体资格。同时,把《征管法》的第74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分局)决定。”这样一来,从法理上和现实而言,有关税务行政主体的立法就比较清晰、明了。
资产配置的不规范,许多资产应当由双方通过商定在进行分配,不做任何程序,就进行资产转移的行为,往往会导致资产的权属不清,职责不清;资产报废损失过于随意,没有经过专门部门的审核,报废过程也没有遵从统一规定,擅自进行处置。
二、分析企业税务管理漏洞的因素
1.管理者认识不足
许多单位领导和会计人员过于注重资金,轻视物品的价值,忽视管理,大多并不注重购买资产的来源,一般不关心税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仅仅是把经济行为视作直接消耗行为,认为购买行为是即时的,忽视后期管理的重要性,无法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
2.企业产权混乱,职责落实不当
大多数单位没能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没有启用资产库存系统,对资金使用的责任不明确;税务管理责任不统一,单位内部缺乏约束机制,上层人员人浮于事,管理工作不到位,权力和义务不明确。
3.税务制度不完善
没有一个完善的税务制度,使得企业单位的税务操作部规范,由于企业单位的特殊性,在进行资金管理时,不需要会计计算折旧,也没有成本核算,资产的损失和浪费无法清晰地从审核数据中得到反映,也无从追究责任,这从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管理单位领导的忽视。
4.缺乏执行力
企业机构的税务部门只重视预算管理,对税务管理力度明显不足;就企业经济监督部门而言,不可能面面俱到,如审计部门,主要集中在资金占用的合理合法问题上,而对资产收购评价、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管理方面很少涉及。
5.专业素养不够
许多金融单位和税务管理公司内的人员都是兼职的,他们普遍认为金融和税务管理就是记账,在观念上就有严重错误,资产无法得到有效的管理,往往会出现购买资产账户错建未建,账户未注册,遗漏登记等现象。相关部门也认为会计业务简单,对审核人员的训练不够,造成了企业单位会计专业素质普遍低下。
三、针对税务管理的优化对策
1.建立税务管理责任制
各级企业部门经济监督部门首先要提高认识,把税务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工作目标,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整合税务管理评价指标,定期考核,将税务管理水平纳入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充分调动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增强责任感,将资产经营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
2.优化税务法规
现有法律法规中对企业单位会计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实际业务需要,导致许多经济活动不能有个合理的处理依据。因为没有相关业务的现行具体规定,增加了企业单位会计的难度,这就要求管理部门与时俱进,改革会计核算方法,适应复杂的社会经济环境,确保单位能管好资产,保护企业机构的权益,更好地反映真实的资产情况。
3.完善税务管理制度
企业单位税务管理必须认真贯彻企业制定的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对产权转移处置工作、资产购置、验收报废等各个环节进行控制的制度,如定期检查制度、资产移交管理制度、细化和量化规定、发现规定漏洞,实现税务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具体需要把握三个方面:
(1)根据实际需要对部门采购进行预算控制,编制采购计划,列出具体名称,明确采购目标,杜绝盲目购买;
(2)管理控制应确定税务管理负责人,及时掌握资金使用动态,对不同类型的单位自用资产,遵照不同的管理模式,实现集中授权管理,不仅可以增加收入,还能最大程度上做到不浪费资产,增加资产的使用率;
(3)资产会计人员应做好基础工作,建立资产账户,记录资产购买的时间、报废资产转让和出售情况,必须按规定程序上报有关部门,在获得批准后,对账目进行定期盘点。
4.重视监督环节
税务管理和经济监督部门要切实担负起责任,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税务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的同时及时发现违法问题,并严格按照企业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加强企业单位的内部监督,有助于促进内部监督控制制度的形成,形成权力制约。
5.强化日常税务管理
定期性编制现金预算,对现金收支进行合理的安排,以便反映现金情况。现金预算编制工作是现金管理中的重要环节,对企业整个税务管理有本质性的意义,为企业现金管理做出指导。企业在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的同时,还应该保证税收和债务现金的持有,这部分的资金通常在企业中是尽量减少的,以减少由使用现金引起的费用,用来最大限度地提高短期投资的现金收益率,这反过来可以满足企业对现金的需求。
6.强化定期税务结算环节
加强对应收账款的核算和管理,直接影响企业的资金周转,甚至会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所以应该努力保证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1)加强对客户信用的管理,可以通过制定信用政策,设置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定期分析信用调查结果,从而制定出较为合理的信用政策,根据企业自身经营情况和客户的信誉情况制定政策。
(一)合法性
税务筹划是在尊重法律,利用法律规定,结合纳税人实际情况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纳税安排。包括利用法律、法规的漏洞来减轻税收负担。税务筹划行为的性质是合法的,至少是非违法的,因为他不触犯法律、法规。
(二)超前性
税务筹划必须在经济业务发生之前,运用税务知识对经济业务进行有计划的规划、安排寻求未来税负相对最轻的决策方案,一旦经济业已发生,应纳税款也就确定,此时如果再利用隐瞒收入、虚列成本等手段去改变结果,最终会因逃税,受到相应的处罚。
(三)时效性
国家税收政策是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因此,纳税人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必须随时关注税收政策的变化,适时地做出相应的变化,注重税收政策的时效性。
二、税收筹划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实际应用
企业财务制度是指依照国家规定所允许的成本核算方法、费用分摊、利润分配等一系列规定进行企业内部核算活动。通过有效的税收筹划,使成本、费用和利润达到最佳值,实现减轻税负的目的。但由于财务政策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故在选择财务政策上要有远见性。
(一)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与税收筹划
存货计价方法不同,企业营业成本就不同,从而影响应税利润,以及缴纳的所得税。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存货计价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和移动平均法等不同方法。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对企业纳税的影响是不同的,采用何种方法最佳,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在物价持续上涨时,应选择后进先出法对存货计价,这种方法符合稳健性原则的要求,可以使期末存货成本降低,销货成本提高,从而减轻企业所得税负担;在物价持续下降时,应选择先进先出法来计价,可以使期末存货价值较低,销货成本增加,从而也可减少应纳税所得,这样可以达到“节税”目的;而在物价上下波动的情况下,宜选择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平均法,避免因各期利润变动造成企业各期应税所得上下波动而增加企业安排资金的难度。
(二)折旧方法的选择与税收筹划
由于折旧要计入产品成本或期间费用,直接关系到企业当期成本、费用的大小,利润的高低和应纳所得税的多少,因此,折旧方法的选择、折旧的计算就显得尤为重要。企业应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对企业有利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来计提折旧,以此达到节税及企业的其他理财目的。对于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期且未享有税收优惠待遇的企业来说,可选择加速折旧法和工作量法,使企业后期成本费用前移,从而推迟纳税时间,降低企业的资金成本。加速折旧法的企业或固定资产范围有所受限,具体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企业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从而为企业增加一种可以选择折旧方法的税收筹划空间。
(三)费用列支时的税收筹划
对费用列支,应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列支当期费、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减少应交所得税和合法递延纳税时间来获得税收利益。
1、已发生费用及时核销入帐,如已发生的坏帐、存货盘亏及毁损的合理部分都应及计入费用,报税务部门审批核定,以便在税前按当期实际发生数扣除。
2、能够合理预计发生额的费用、损失及时入帐,如业务招待费应准确掌握允许列支的限额,将限额以内的部分充分列支,此外在企业内部管理上控制超限额支出。
3、政策规定允许计提的费用,应采用计提方式及时入帐,如职工教育经费、养老保险金、失业金、住房公积金、坏帐准备金等应及时按比例计提列入费用。
4、尽可能地缩短成本费用的摊销期,例如低值易耗品、待摊费用等的摊销应选择最短年限,以增大前几年的费用,递延纳税时间,达到节税目的。
(四)销售处理时的税收筹划
1、结算方式的选择
在产品销售活动中,为了达到促销的目的,有多种折扣方式,不同方式下,销售者取得的销售额会有所不同,由此计算交纳的增值税额也有差异。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利用税法提供的节税空间,选用适当的方式进行税收筹划,以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折扣方式有:折扣销售、销售折扣、销售折让。税法对折扣方式的销售进行了严格界定。关于折扣销售:折扣销售的折扣是在实现销售时同时发生的,因此,税法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关于销售折扣:由于销售折扣发生在销货之后,是一种融资性质的理财费用,销售折扣不得从销售额中扣除,企业在确定销售额时应把折扣销售和销售折扣严格区分开。关于销售折让:销售折让也是在货物销售后发生的,但其实质是销售额的减少,销售折让可以折让后的货款为销售额。从企业税收负担考虑,折扣销售方式优于销售折扣方式,如果企业面对的是一个信誉良好的客户,货款回收风险较小,可通过修改合同,将销售折扣方式转换为折扣销售方式。
2、混合销售的处理
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由于经营手段和销售方式的多元化,常常会出现,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即混合销售行为。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筹划,首先要看纳税人是增值税纳税人还是营业税纳税人,再通过混合销售税负平衡点增值率或税负平衡点的计算,来分析企业是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合算。这种选择方式主要是通过考虑是否将混合销售中的应税劳务项目进行独立分立出来,达到选择纳税方案,并降低税负的目的。
3、视同销售与不予抵扣的处理
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现状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有七种:(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和(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规定的处罚种类。考虑到其他法律法规具体调整的需要,因此《行政处罚法》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时在第八条特别作了一条附加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实际上是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上开了一个口子,按此规定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前其他生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还可以继续适用,而且以后出台的法律、法规还可以补充行政处罚的种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其中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处罚设定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是在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才予以明确为一种行政处罚,这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限的规定。
正确划分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因为税务行政处罚是对管理相对人违反了税收管理秩序后,税务机关给相对人一定制裁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可诉讼行为,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作出,否则税务机关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应当正确界定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和“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七款规定)。
然而,在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出台前,对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还不规范和完善,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税收征管工作规程等规章规定,确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少,与基层税务机关的管理实际不相适应,一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规程规定,在管理中已经采取的有效管理措施在法律上没有充足的依据,特别是涉及到损害到纳税人利益的措施,如果不在法律上予以明确,不利于日常税收管理。因此,应当根据税收征管的发展情况,将原有规章、规程规定的有效管理措施上升为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根据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应当有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止出口退税权、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
其中责令限期改正从实质来看,它基本近似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警告,无论是就其作用还是性质而言,几乎与警告相同,只是名称不同而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税权是《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已明确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是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已明确规定的处罚措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将其作为单独的复议情形,未作为税务行政处罚。而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用书《税收执法基础知识》第57页认为“其他法律法规还规定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采取驱逐出境、限制进境或出境、限期出境的行政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其出境。”从该种措施的性质和手段看,应该属于税务机关依法提请,而由有权机关协助执行的一种税务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因此应当将阻止处境作为一种税务行政处罚。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在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措施,这与阻止出境措施的执行主体相似,都是由税务机关依法提请,由有权机关依法执行的一种处罚措施。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一种处罚措施,阻止出境按照其性质也属于其他法律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只是执行机关的特殊性。根据税收法律规定,执行该两项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的原因是相对人违反税收征管秩序,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处理后,才能提请相关机关执行,在提请之前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无效后,再由税务机关提请相关机关执行,只是最终执行的结果由相关部门执行。这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务罚款的措施相似。因此该两项措施应当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执行主体的税务行政处罚。这与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有关,是由于我国税务机关执法范围和权限的有限性决定的。管理相对人对该处罚措施可以依法申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也可以提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税务机关为被告或与具体执行机关为共同被告,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当全部由税务机关负责。因此对这两项税务行政处罚措施的程序、法律责任应当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是税务机关早已使用的一种管理措施,基层主管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违章情况采取了停票或缴销发票等不同方式的管理制度,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已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体系,国家税务总局也制定了许多具体的发票控管办法。然而长期以来从税收立法到税务机关实际操作中没有将停止供应发票作为一种处罚措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只将这一措施作为一种税务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财务管理不断的规范和税收征管措施的日益强化,发票作为经济往来的重要凭据,已成为经济交往中明确经济责任的主要的原始凭证,纳税人交易活动的重要凭证。对发票的控管成为税务机关控税管理的有效手段。作为发票管理的主管机关,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停止或缴销发票后,势必影响到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纳税人正常取得和使用发票以保证其经营秩序的运行无疑是纳税人的一种权益,在税务征管活动中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纳税人的权益,然而在新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前,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停售和缴销随意性较大,影响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发票控管措施提出诉讼。税务机关在诉讼中法律依据不足。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在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从立法的角度给税务机关的收缴发票予以认可。税务机关收缴和停止发售发票,是对纳税人使用发票权利的制裁,符合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特点。因此税务机关在采取收缴和停止发票处罚措施时应当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规范税务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因此七种税务行政处罚措施中停止出口退税权、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应当由县级税务机关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