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13 17:13:3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股权质押融资协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投联贷”给企业带来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股权+债权”的融资方式解决了企业在股权融资时股权被过多稀释的问题,二是为一些不符合银行传统信贷发放要求的企业提供了新的金融解决方案。
在实际操作中,“投联贷”可以提供包括信用贷款、股权质押、PE增信在内的等多种模式,企业也可以根据自身不同的情况和需求来选择。我们可以借助实际案例来了解一下“投联贷”产品是如何帮助企业满足融资需要的。
A公司:前景广阔缺乏可抵押资产
A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主要从事棉籽加工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集团,拥有低温脱酚的改进性工艺技术,产品的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广阔。A公司已经获得B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近期,为了采购原材料、扩大生产规模,A公司希望申请贷款,但是A公司下属的三个生产基地已经通过设备和土地作抵押、担保公司和其他公司作第三方担保等方式向银行申请了3400万元的授信,目前已无可抵押的资产。
民生银行研究了A公司的资料,这家公司具备较高的成长性,公司的产能利用也存在着较大的空间。此外,B产业基金拥有较强的实力,与民生银行已经建立起了合作关系。
因此,民生银行中小企业金融事业部的工作人员建议A公司可以使用“投联贷”产品,并根据A公司的需求设计了如下融资解决方案。
“投联贷”方案:两种模式分步走
第一阶段:由于A公司的生产旺季即将来临,其他的融资模式手续时间较长,A公司可采用投联贷“股权质押”的模式获得一笔3个月的流动资金。也就是说,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自己的股权进行质押,并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向银行了申请贷款。
“股权质押”模式的特点是手续较为简便,但融资金额具有一定的限制,不得超过PE入股金额的50%,上限为2000万元。第一阶段采用这一模式,能够帮助A公司尽早获得授信,满足旺季的生产需要。
第二阶段:为了足额满足公司的融资需求,民生银行为A公司提供的是“PE股权保购”模式。
PE股权保购,是由银行、PE、授信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四方签署股权保购协议,协议中约定,PE在授信申请人不能偿还银行的授信时,需出资购买实际控制人质押的股权,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将以股权转让价款替授信申请人来偿还银行的授信。这是民生银行“投联贷”产品中PE增信的一种模式,通过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实际控制人在A公司的股权质押+ B产业投资基金承担2000万元质押股权保购责任,民生银行授予A公司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期限为一年。
我们可以看到,与股权质押相比,通过PE股权保购,大大提高了融资额度,避免了企业可抵押、可担保措施不足对企业原材料的采购和生产扩大的限制,推动了企业步入新的台阶。
专家建议:预留融资接口提高可贷额度
目前,“投联贷”所使用的主要方式为“PE先投,银行后贷”。因此,融资专家也建议中小企业在吸收PE资本时,就有必要考虑到使用债权融资的可能性,为“投联贷”等产品的介入,尤其是PE增信模式预留一定的“接口”。
论文摘要:本文针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在全流通的前提下从法律层面、银行政策层面、证券政策层面和企业层面分析了企业股权质押融资的可行性,提出了解决企业融资担保的新设想。
现代商业银行经营传统信贷业务的重要条件之一,是要有良好的社会诚信体系,如果商业银行对于客户的诚信体系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则往往需要客户提供额外的保证来提升银行的信心。目前,在我国,由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商业银行在开展信贷业务的时候,很少发放纯信用的贷款,一般均需要企业提供一定的融资保证,如抵押、质押、担保等。因此研究当前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保证体系,探索更多的保证途径一直是银行和企业追求的共同目标。2005年开始,我国证券市场开始了股权分置改革,上市公司的股权全流通终于由一种设想成为现实,这次改革的影响是深远而广泛的,不仅在证券市场上,而且在银行融资层面也将产生巨大的影响,这就是全流通使得拥有上市公司法人股的企业股权按市值质押成为可能,股权质押将成为企业到银行融资的新途径。
一、当前银行信贷保证体系的缺陷
当前,我国银行的融资体系是伴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入而逐步形成,由于信贷管理机制的不健全和诚信体系建设的滞后,我国的银行业曾经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在此背景下,银行系统为了提高资产质量,减少损失,对企业的信贷门槛不断增高,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求企业提供更多的保证措施。在经历了近十年的磨合以后,目前,我国的信贷保证体系基本上是以担保为主、抵押为辅,信用融资对于大部分企业来讲,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存在。从实际操作中反映的情况来看,这种常用融资保证存在着以下几个明显的缺陷:
1.企业可抵押资产偏少。目前企业在抵押形式的融资中遇到的一个普遍问题是可抵押资产偏少,这一现象在一些三产企业、高科技企业和中小企业中尤其显得明显。三产企业的特点就是固定资产偏少,流动资产较多;高科技企业往往是无形资产较多,固定资产则专业性很强,抵押率很低;许多中小企业往往以租赁厂房设备等办法起家,几无可抵押资产。对于银行的抵押政策来讲,往往是占地面积越大、厂房或营业用房越大者较容易获得信贷支持,这一政策无论是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还是我国经济政策的设计初衷(低投入多产出)是不相符的。就无锡市来讲,至2006年末,无锡市企业的固定资产净值仅为1617亿元,按对折计算,在正态分布的情况下,理论上仅能为810亿元银行信贷提供抵押。由于企业的不平衡性,最终可用于抵押的560亿也不到,这对于近3200亿银行融资规模的无锡市来讲,依靠固定资产的抵押来解决的信贷融资的保证是不现实的。
2.内部关联担保的政策壁垒。在抵押不足的情况下,担保是解决银行信贷融资的无奈之举,由于担保作为一种或有负债随时会转变为真实债务,因此外部企业一般均不愿意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这种情况下,企业集团或家族内部的关联担保成为许多企业的首选,这种手续方便的担保在一定时期曾得到企业和部分银行的一致“欢迎”。但由于目前社会财务监督机制并不健全,这种内部关联担保往往只能起到形式上的担保,对降低信贷风险的作用并不大。因此,银监会在2005年联合证监会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禁止银行向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信贷融资,同时,银监会对于非上市公司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并要求各商业银行限期清理。这一政策基本上堵住了企业通过关联担保获得银行信贷支持的途径。
3.外部相互担保的风险。在内部关联担保存在的同时,还存在着一些单个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在内部关联担保被禁止之后,集团企业、家族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比重也在逐步增加。从单笔业务来看,外部担保的风险比内部关联担保要小一些,但从金融稳定的角度看,一旦某个企业出现财务危机,如果仅仅是内部关联担保,那么问题往往会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而如果是外部相互担保,通过担保链的传导,象多米诺骨牌一样,财务危机会迅速扩大,由点到面,影响更多的企业,对于整个银行系统来讲,受到的损失往往还大于内部关联担保,对于地方经济而言,更是不言而喻。2005年以来,江阴市少数集团企业因突发财务危机而引发的担保企业倒闭破产风波就是最好的例证。
4.金融创新杯水车薪。在抵押和担保难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通过金融创新开发出新的金融信贷产品则成为新的途径,如近几年各银行推出的保理业务、仓单质押、担保公司等。但这些业务的开展也由于受到各种情况的制约,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其总的业务量占全部信贷业务比重的10%还不到,所起的补充作用有限。保理业务受制于债务人的资质,银行的选择面并不多;仓单质押受制于质押物的品种、公共仓库和第三方监管等,不仅选择面不多,而且企业成本增加;而担保公司模式仅仅是银行风险和收益的同步转移,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企业风险把控条件和费率的高要求也是很多中小企业难以满足的。在对融资企业风险产生与发展潜质的衡量上,担保公司更多地看重风险的产生,而非企业的潜在生命力,这是与我国担保公司现有的整体素质不高和整个市场发育不成熟有密切关系的。
由此,现有的银行信贷保证体系所面临的困难是客观存在的,开辟新的融资保证途径已经成为各银行和企业新的共同的愿望,而全流通背景下的股权质押则成为一种全新的选择。
二、股权质押的定义及作用表现
股权从经济意义上讲是一个统称,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也包括股份公司的股权或者股票。而股权质押,简单而言,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股权质押属于权力质押的一种,从法律上讲,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最早出现在西方国家,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流行的mbo(管理层收购)或者反收购时得到了充分运用,企业管理者为了获得企业的控股地位,通过向金融机构质押所拥有企业股权的方法来购进股权,这种模式在西方创造了大量总经理变成董事长的成功案例。在我国,股权质押几乎同时出现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领域和企业的mbo领域,但做成这些案例的往往是一些有着外资背景的投资公司,国内银行参与的比例非常低。受政策限制,这些股权质押绝大部分是以股权对应企业的净资产为基数,按一定比例给予融资额度,其发挥的作用有限。
在香港,股权质押曾经创造了许多经典的经营案例,如荣智健收购中信泰富、包玉刚收购九龙仓等,这些收购过程中,收购方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均通过股权质押的办法得到了银行的大力支持,但与目前大陆实行的以净资产为基础的融资方式不同,这些股权质押额度却是以企业的股价为基础来进行测算的,其融资额远远大于前者。
三、可流通法人股权质押的可行性分析
我国推出的股权分置改革,对于广大上市公司的股东企业来讲,是一个全新的机会,但在全流通条件下这些股权是否可以质押,法律和政策层面是否存在障碍,银行是否接受需要进一步的分析论证。
1.相关法律规定。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或者地区对于股权质押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法国的《商事公司法》,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日本的《有限公司法》和《商法》均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权质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于股权质押的定义虽然不是很明确,但并不影响股权质押业务的开展。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从这两个条款可以看出,《担保法》没有明确股份或股票出质的主体,但结合我国其他相关法律的习惯表述,我们可以确认,只有涉及到股份有限公司才会使用“股份和股票”的概念。所以,虽然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担保法》并没有对股份公司的股权质押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无论是银行、证券公司或者企业均已把《担保法》的条款认可为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从法律上讲,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2.银行的相关政策规定。对于商业银行是否允许开办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相关规定目前已经比较清晰。《商业银行法》第42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押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以此可以确认,《商业银行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股权质押贷款,但在42条对股权质押进行了认可。
而《贷款通则》第9条第5款规定“质押贷款,系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由此,结合《担保法》可以确定,商业银行是可以开办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银监会公布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10章仅仅对开办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没有涉及其他类型企业的股权或股票质押贷款,由此基本可以确认商业银行开办其他类型企业的股权或股票质押贷款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
3.证券管理部门的政策规定。目前,我国证券管理机构对股权质押的规定只要集中在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专门出台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对其他企业的股权质押融资规定不是很明确,目前仅仅依靠《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但相关规定中均没有明确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非证券公司企业是否允许或者不允许质押其所持有的股票。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一章第八节第3项第13款规定较明确“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或者设定信托”为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需要对外披露。
由此可以认定,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被质押,证券管理层面持认可态度。
由此可以确认,虽然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条文对股权质押进行明确的规定,但从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条文中可以确认,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企业,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质押从银行获取融资这一行为,在法律或者业务管理上并不存在障碍。
四、可流通法人股权质押的优缺点
对于拥有上市公司的母公司而言,股权质押相对传统的抵押而言有着较强的优势。即便在全流通之前,虽然只能按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进行抵押,但由于目前我国企业的资产中往往流动资产大于固定资产。所以企业即便按股权对应的净资产抵押得到的融资额度,也远大于按固定资产抵押获得的融资额度。但由于当时的法人股无法在市场上流通,转让也很困难,银行即便取得上市公司的法人股也无法迅速变现,因此,银行对于股权质押融资的兴趣不是很大。在全流通以后,上市公司母公司持有的股票逐步取消了限售限制,这一最大的障碍解除后,银行能够在需要的时候可以通过证券市场把质押的法人股迅速变现,因此,全流通为企业融资保证创造出了全新的途径,其优点是很明显的:
对银行来讲,该担保方式最大的优点是流动性和变现能力强。相对于固定资产抵押和外部担保,可流通的法人股权质押一旦需要,企业或者银行均可通过在证券市场上出售一定的股票来获得现金流,虽然涉及到需要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登记和对外披露,但相对处置固定资产或者向外部担保主张权利来讲,这种方式要容易很多。
对企业来讲,该担保方式最大的优点就是放大了融资额度。相对于原来按净资产计算的质押方式,按股价计算的质押融资方式能较大地放大融资额度,按2007年前上证a股中报平均市净率5.85倍计算,假设原来按净资产计算时融资额为净资产的70%,按股价计算时融资额为股价的30%-50%,融资额也能放大为原来的2.5倍—4倍,如与固定资产抵押的融资额度相比,则将放大7-15倍,按现在企业融资中固定资产抵押不到30%计算,股权质押融资基本可以替代原有的外部担保融资方式。以无锡辖内的江阴板块为例,仅仅a股市场14家上市公司大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按其市值计算达600多亿,如果被用来作为股权质押,即便按30%计算,200亿的保证额度基本可以解决这些股东公司的全部银行融资,其作用将相当明显。
对金融稳定来讲,该融资方式最大的好处就是切断了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链,有效防范了企业财务风险引发的相互担保危机,避免了一个企业出问题而引发一堆企业出问题的多米诺骨牌效应。而且,在证券市场的外部市场监督下,公开、透明的运作方式不仅有利于银行加强对企业监控,能进一步增强企业的责任心,即便出了问题,单一企业的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处理起来比多个企业方便的多。
当然,股权质押也存在一个明显的缺点,作为质押物,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并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市场等多种因素而不断变化的。即便在质押融资时按30%—50%计算,一旦遇到股市的巨变其质押的股票价格迅速贬值带来的风险是巨大的。而且,股市的价格并不完全取决于企业自身的经营,各种外部因素甚至简单的谣传也能导致股价的异动,届时,企业要么增加更多的抵质押物,要么降低融资额度,而一旦到了需要抛售股票来归还银行融资的地步,很容易陷入一个恶性循环。因此,如果要推行股票质押,无论是对银行来讲还是对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来讲,都将是一个全新的挑战。
五、股权质押融资实现的基本条件
对于股东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进行融资的流程,目前各方面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综合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申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向银行提出股权质押申请——银行通过审批——引入证券公司作为第三方监管——在证券交易所登记——对外股权质押公告。当然在上述流程框架内,银行在许多地方还可以进行创新,例如股权质押期内融资品种、额度和次数的设计等,整个流程的核心是股东大会的批准、银行的审批以及质押融资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由于无法实现股权在资本市场的迅速变现和流通,很难实现股权质押,但在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并不是没有可能。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首先具备良好的社会诚信体系和会计监督体系,能确保对企业的股权及其对应的净资产进行真实性评估,其次是拥有较为完善的第三方股权登记和交易机构,一个有形的产权登记和交易市场。在上述几个基本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银行根据企业股权的净资产情况,接受其股权质押是有可能的。而在当前的条件下,非上市公司实现股权质押的可能途径是以其股权质押给担保公司或者其他企业,以此来获得对方的融资担保,但担保公司对质押股权的再融资效能必须具备足够的评估能力,并能在相关法律框架内有效处分所质押的股权。因此,加快我国股权融资立法和建立股权融资的多元化平台是很重要的,也是大势所趋。
全流通条件下的股权(股票)质押,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是一种常规的融资方式,而在我国还是一项在探索中的全新的融资保证方式,它对于我们国家有效化解现代企业制度下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问题,无疑是一条新的有效途径。当然我们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不可能一帆风顺,但只要各方共同努力,这种新的融资保证方式必将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出特有而积极的作用。
正确理解《物权法》相关规定
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可以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出质股权设立之前的相关业务。虽然《物权法》规定质权由出质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终设立,但是,并未禁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股权托管登记开展与股权质押相关的前期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全可以根据质押股权的信息对称、清晰程度等相关情况,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开展此项工作。
在股权质押活动中,股权托管登记机构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不同职能。股权托管平台是一个市场平台,开展股权管理等(包括股权质押)业务,受到与当事人共同签订的《股权登记托管的协议》约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出质股权进行设立,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出质股权的法律效力。
所以,股权托管登记机构主要是从市场平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出发,解决股权质押中市场当事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是从市场执法机关的层面,通过行政作为保证股权质押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股权托管机构具有自身优势
首先,规范的股权托管机构应当是省级政府依法设立的、具有公信力的平台。省级政府成立机构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市场中介平台来规范本省区域内非上市企业行为,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帮助企业在市场中融资、并培育上市企业群体,使托管企业在本省资本市场平台上得到全面发展。依法设立的机构同时接受当地政府的监管,开展股权质押活动的市场风险较小,即便产生一些问题,也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
其次,规范的股权托管机构是具有市场公示力的平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裁判,对于数量众多、情况复杂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管理,工作重点在股权注册登记上面,而公司在市场运行中其股权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登记机关往往难以用变更登记的方法解决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则具有对托管企业股权运作的足够信息量,能够发现企业在市场运行中股权的动态,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解决信息不对称现象。股权质押当事人可以充分利用平台查询关心的信息,了解股权的结构和数量以及市场动态,市场的公示力在这里得到体现。
应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支持
买方红杉光明背后,闪现红杉、光大及弘晖三家机构的身影。红杉和光大系知名大型机构,而弘晖资本则是由资深医疗投资人牵头创建的专注医疗健康产业投资的PE机构,成立至今不过两月有余。
红杉光明的这笔资金将与鱼跃科技之前所筹集的资金一道,用于鱼跃科技并购其他医疗企业的股份。此前不久,鱼跃科技及吴光明已经通过大宗交易及银行质押股份的方式筹集到了部分交易资金。
颇有意思的是,在完成“冰桶挑战”后,吴光明又点了三位朋友的名,向他们发起冰桶挑战,其中一位被点名的是红杉资本中国基金创始及执行合伙人沈南鹏。
筹资战投接盘
8月7日,上市公司鱼跃医疗公告称,该公司控股股东江苏鱼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鱼跃科技”)、实际控制人吴光明及吴群因“控股股东重大收购事项筹措资金”,拟通过大宗交易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为避免公司股价波动,鱼跃医疗8月12日公告,宣布自13日起开始停牌。8月22日,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减持最后尘埃落定,股票受让方深圳前海红杉光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简称“红杉光明”)浮出水面。此次交易中,鱼跃科技共减持鱼跃医疗股份共7%(3721.2488万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3元/股,减持后,鱼跃科技占有鱼跃医疗总股本的29.85%。
8月25日,因股权变动事项而停牌多日的鱼跃医疗恢复交易。
此前,鱼跃科技已经通过大宗交易及银行质押股份的方式获得部分融资。公告称,大宗交易筹资约6.63亿元。据《融资中国》记者估算,银行质押股份方式约能获得资金6亿元。
鱼跃医疗在公告中表示,此次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的主要原因为“控股股东重大收购事项筹措资金。”公告“股份转让价款支付”一项表明,除了转让协议签署后首个交易日即行支付的10%转让价款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的25%转让价款外,鱼跃科技获得红杉光明支付剩余65%转让价款的前提,是与北京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华润医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股权交易协议。该股权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受让华润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51.51%的股份及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100%的股份。由此推测,鱼跃科技的“重大收购事项”即是对华润万东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的收购。
而在华润万东的公告中,则是明确表示:北京医药集团和华润医药投资与拟受让方鱼跃科技进行了磋商。“交易各方已就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共识,正在履行各自的内部审批程序。”
按2月11日华润万东停牌前价格13.4元计算,该公司21645万股本的51.51%市值约为14.94亿;而根据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信息显示,上海医疗器械集团100%股权作价6.91亿元。总体而言,鱼跃科技收购相关公司股份最低需要支付21.85亿元。
此前,8月12日,鱼跃科技及吴光明已经通过深交所大宗交易系统减持鱼跃医疗2542万股,减持比例4.78%,按减持均价26.1元算,共筹集资金约6.63亿元。随后的8月20日,鱼跃科技将所持有4200万股鱼跃医疗股份质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获取融资;按鱼跃科技停牌前价格28.75元及50%的质押率计算,此次质押融资约能获得资金6.04亿元。
总的来说,鱼跃科技前两次融资所获资金约为12.7亿,剩余约9亿资金的缺口正好可由此次红杉光明的投资补齐。
鱼跃发展提速
倍霖山投资认为,借助华润医药战略性退出医疗器械的机遇,鱼跃科技所收购的资产能够以合理成本丰富鱼跃医疗的产品线,同时上械强势的医院品牌渠道将与鱼跃强势的OTC品牌渠道形成互补。
申万研究持类似观点,认为鱼跃科技若能并购成功,一方面能够补充增强鱼跃的医院渠道,另一方面能够挖掘上械旗下的优质耗材及器械潜力;更重要的是,能够一举获得稀缺性II、III类批文,提升公司发展速度。
鱼跃医疗2014年半年报显示,公司主营业务医疗器械实现营业收入约9.3亿,毛利率约41%。海通证券的分析评价认为,鱼跃医疗“主业恢复平稳增长,产品储备较多。”
吴光明对媒体表示,“我一直有想法引进战略投资者助力鱼跃共同发展,最后选择红杉是因为我觉得他们能给鱼跃带来产业进步的新思维,共同开拓新领域,譬如国际市场的产业整合,医疗互联网领域结合与引领。”
沈南鹏则表示,“医疗器械是国内医疗行业发展最快的子行业之一,也是红杉资本积极布局的投资领域。鱼跃医疗是这个行业的龙头企业,拥有良好的品牌影响力和巨大的发展潜力。我们作为战略投资者加入,希望能够在互联网/电商领域和国内外并购等多方面帮助鱼跃更快更好的发展。”
红杉、光大、弘晖齐投
根据鱼跃医疗公告,此次股权受让方为红杉光明。从成立时间上看,红杉光明成立于2014年8月6日,距离交易达成不足半月;从名称上看,“红杉光明”似乎象征着以红杉为主导的投资机构与鱼跃科技吴光明双方的合作――从以上信息来看,红杉光明是为了本次交易而成立的壳企业,而红杉光明的背后则有着红杉、光大及弘晖等几家机构的身影。
公告显示,红杉光明的普通合伙人由深圳前海红杉光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有限合伙人包括北京红杉信远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宜兴光控投资有限公司及苏州泰弘景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红杉信远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红杉资本股权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其委派代表为周逵;泰弘景晖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江苏弘晖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委派代表为王晖;公开资料显示,宜兴光控系光大控股的全资子公司。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与股份公司股份的转让的关系问题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为标的而设定的一种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作为融资一方的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实质在于质权人获得了支配作为质押标的的股权的交换价值,使其债权得以优先受偿。上市公司股权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变现性极强,是债权人乐于接受的担保品。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在我国,股权质押担保制度是由《担保法》确立的。在《担保法》颁布之前,我国民法对抵押与质押未作区分,统称为抵押。因此《担保法》颁布之前的法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公司法》,都没有质押的概念。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第七十八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其转让方式是不同的,担保法并未作出区分,那么,这两种股票的出质方式应否不同?
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自股东将股票交付受让人后发生转让的效力,因此,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出质方式应有所区别: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质押合同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出质人将股票交付质权人即可,未经背书质押的无记名股票不能对抗第三人;以记名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质押合同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做了不同规定,即: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经向中介机构(亦可称之为“与出质人和质权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该股权质押合同才始得生效,而且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一般还应该由出质人在公告中予以披露,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向证券登记机构查询的方式获得该股权质押的情况,从而使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进而使该股权质押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这样,就完全可以起到防止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将该股权非法转让或者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人的情况发生,从而为质权人能够顺利实现质权提供了非常有力的保障。
但以登记作为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仍存在以下问题:
登记是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所引发的第一个问题是,这一规定对债权人是很不利的。因为如果质押合同无效,债权人最多只能要求出质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债权还是没有保障。但是如果登记是质权生效的条件而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则对债权人就有利多了。因为如果是由于出质人的原因而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或者出质人拒不办理或协助办理登记手续,则债权人就可以起诉出质人违约,从而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可以要求法院强制出质人协助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这里涉及到物权变动的一个根本性原则-原因(合同)与结果(物权变动)相分离的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对物权变动中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似乎应该采取更为科学的严加区分的态度。这样,既有利于债权人保护,也避免滋生纠纷。民法典草案的第296条改正了《担保法》的这一错误,该条明确指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时起设立。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簿之时起设立。”因此,登记是质权生效的条件而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目前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实践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股权质押登记的渠道不畅。在现阶段,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非所有的上市公司流通股都可以办理质押登记。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以其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办理质押贷款登记,自然人及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尚不能办理质押登记。但是质押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的结果,如果自然人及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以其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出质,债权人也接受了这种出质,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这种质押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但是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当经过证券登记机构登记后,质权才能成立。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定的也是唯一的办理上市证券登记业务的机构,如果它不办理这样的质押登记,无异于堵塞了订立质押合同的双方办理质押登记的唯一渠道。这样就造成了一个两难的局面,一方面法规要求质权必需登记才能设立,另一方面,法规又不允许唯一的法定机构办理登记,这无疑是十分荒谬的。这样的结果违背了同股同权的法律原则,也阻碍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的稳定。因此,无论是A股还是B股,无论其持有人的身份如何,无论办理质押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担保银行贷款债权还是担保其他债权,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业务都应当全面展开。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担保期限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司法解释否定了担保期间可以消灭担保物权,这在理论上主要是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从实践上主要是避免加大担保成本,以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
但这一规定也有不合理之处。虽然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在法律之外另行创设物权。但是物权的种类有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之分,担保物权是意定物权,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设定的。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除了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以外,当事人可以对物权的有关内容作出约定。《担保法》对担保期限没有强制性规定,因而担保期限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就质押合同而言,担保期限属于《担保法》第65条第(六)项规定的“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当事人对担保期限的约定只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等)时,才导致无效。《担保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走了一个极端。这样的规定也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因为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担保期间,并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届满后解除了对出质股权的登记,这时候,即使按照《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这个约定的担保期间对质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质权仍然存在,那么,这个质权如何行使是很成问题的。因为股票的流通性,在出质人已经卖出出质的股票的情形下,质权是存在于出质股票的代位物-出质人出卖股票所得的价金之上呢?还是由质权人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辗转而寻得原出质股票的现行持有人,而对其行使质权呢?无论何种情况,质权人都将处于尴尬境地。如果这个质权是存在于出质股票的代位物-出质人出卖股票所得的价金之上,那么,对这个价金法律没有规定妥当的保全措施,这种情形下,如果有质权存在的话,这个质权也与债权无异,只是一种请求权而已,而这又如何能担保债权的实现呢?因此,可以说《担保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现实。所以,法律应当允许出质人和质权人约定质押的期限,在证券登记机构的电脑系统里录入该期限,到期后质权自动解除。
四、孳息的范围问题
《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这两个规定有冲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合同可以规定质权的效力不及于孳息;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孳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担保法解释》却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因此该司法解释与《担保法》相矛盾,从法理上来说应是无效的。但在法律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却都是唯司法解释马首是瞻。这里需要解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孳息的范围的确定。关于股权孳息的范围,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证券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则规定:“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押物一起质押。”由此推论,则配股不属于孳息。至于其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押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 这一款规定应理解为质权效力中的质权保全权。所以笔者认为股权的孳息包括股息、红利、送红股及因公积金转增股本而发的股票等,不包括配股。但是实践中常常把送红股、配股与公积金转增股本混为一谈。送红股与转增股本的本质区别在于,红股来自于公司年度税后利润,只有在公司有盈余的情况下,才能向股东送红股,它是将利润转化为股本。送红股后,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的总额及结构并没有发生改变,但总股本增大了,同时每股净资产降低了。而转增股本却来自于资本公积,它可以不受公司本年度可分配利润的多少及时间的限制,只要将公司账面上的资本公积减少一些,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就可以了,虽然,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转增股本不是对股东的分红回报,但它并没有给股东施加新的负担,因此可以理解为股权的孳息。配股是指公司按一定比例向现有股东发行新股,属于再筹资的手段,股东要按配股价格和配股数量缴纳股款,完全不同于公司对股东的分红,它在赋予股东一定的优先购买权之外,还施加给股东一定的负担,因此,配股不能理解为股权的孳息。
五、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时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问题
对于上市公司大股东而言,普遍将所拥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视为一种可利用的最有价值的资源,尤其是在其缺乏资金,或者有投资需要时,上市公司股权可以作为极佳的借款抵押品,既可解决资金的燃眉之急,同时却并不影响其继续行使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各种权利,?何乐而不为呢?当然,既然将股权抵押了出去,一旦事出意外无法按期还款时,也就只能听由银行将股权拍卖处置了。据有关资料统计,截至目前,深沪两市约1200家上市公司中,已有超过100家发生了大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权部分甚至全部被冻结的事件,比例占上市公司总数约一成。
大量高比例股权被大股东质押出去的背后,有相当可能性存在着这些股权被冻结、被拍卖,进而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风险-一旦上市公司大股东发生转移,必然引起上市公司主营业务、高管人员、企业文化等等的变动,从而导致上市公司的动荡,在有大量国有股存在的上市公司,还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这种风险是具有客观可能性的,因为,许多被质押的股权是被银行等金融机构持有,而一旦银行等机构被迫成为大股东,相信他们是不会有长期经营一家上市公司的愿望的,这必然导致相关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再次变更,相关上市公司所可能面临的风险,就可想而知了。四砂股份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该公司两年内股权反复质押,大股东三度易主,致使公司生产经营完全陷入了困境。
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国有股占不小比例。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国有股权的转让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因此,国有股权的出质也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但是,国有企业用所有者权益和负债形成的资产实际属于企业法人财产,企业有权独立支配并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以其支配的各项财产设定担保是法人财产权范围的自主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应干预,也无法具体审查。那么,如何保护上市公司的国有资产就成了的股权出质时必须考虑的问题。
目前,为了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管理,规范国有股东行为,财政部已下发了通知,要求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中小企业融资难的表现形式和原因
当前中小企业面临着成本提高、通货膨胀、人民币升值、融资难等多重压力,而融资难则是首当其冲的困难。 2011年7月份,工信部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运行监测平台对全国31个省市4665家中小企业调查显示:70.93%的企业流动资金不足。调查还显示:68.1%的企业有融资需求,在有融资需求的企业中,64.24%的企业融资需求能够得到满足,35.76%的企业融资需求无法满足。同时,在流动资金严重不足的企业中,融资需求得不到满足的企业占到73.04%。
第一,银行贷款难,融资成本高。在国家货币政策趋紧的情况下,银行出于自身资金安全的考虑,压缩了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度。在“2011APEC中小企业峰会”上,国务院参事陈全生介绍:全国99%中小企业能够获得银行款的不到10%,90%的中小企业很难得到银行融资。我国中小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依靠自身积累和民间借高利贷等融资方式,银行贷款比重较小。中小企业从银行贷款难的原因很多,主要是许多中小企业缺少可抵押的财产、财务制度不尽健全,或者成立时间短,在银行没有信用记录。目前,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利率普遍上浮30%-40%,甚至上浮达80%。同时,多数银行还要求企业存单质押,使国有银行综合融资费率达到了11.65%,股份制银行综合融资费率达到了15.40%,中小企业承担了过高的融资成本,这对经营环境本来就困难的中小企业无异雪上加霜。即使采取抵押担保的方式,不仅手续繁杂及审批时间过长、抵押物的折扣率高,而且还要支付诸如抵押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这无疑增加了中小企业融资的难度和融资成本,缩窄企业盈利空间。就是能从银行取得贷款,贷款审批程序烦琐,资金到位,已经错失商机,失去短期借款的目的。
第二,资本市场的不成熟,融资方式受限。融资方式主要有四种:自筹、直接融资、间接融资和政府扶持资金。由于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尚未形成,中小企业进入股票和债券市场的门槛较高,目前中小企业通过银行贷款间接融资约70%,通过资本市场发行股票、债券直接 融资不到10%,自有资金占20%。由于绝大多数中小企业不具备上市融资条件,难以吸引风险投资。中小企业债券市场也不够发达,自2009年中小企业集合票据推出以来,截 至2011年10月,发 行 规 模 总 共 才109.66亿元,银行贷款依然是中小企业外部融资的首选渠道。而我国财政资金的扶持对象主要是国有企业,只有部分科技型中小企业有机会从地方财政获得资金,在民营中小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来源中,国家及有关部门扶持资金占0.4%,金融机构贷款占11.1%,融资难直接影响了中小企业扩大再生产和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制约了中小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后劲。
二、融资渠道创新
目前,我国比较成熟的融资渠道主要有银行贷款、发行股票和债券、商业信用、融资租赁等。但这些融资渠道,还不能满足中小企业灵活的融资需求,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探讨融资渠道创新。
第一,融通仓融资渠道。融通仓指的是以周边民间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以流动商品仓储为基础,涵盖中小企业信用整合与再造、物流配送、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的综合平台。作为一种物流和金融集成式的创新方式,融通仓物流服务可银行监管流动资产,金融服务则为企业提供融资及其他配套服务,不仅可以为企业提供高水平的物流服务,又可以为中小型企业解决融资问题,解决企业运营中现金流的资金缺口,同时也将银行不愿意接受的动产质押转变为乐意接受,消除了银行存在的信贷风险问题。
第二,期权和股权质押融资。期权融资是利用期权这种金融工具来达到融资的目的,是一种有效的融资途径。制定期权融资方案,利用期权融资增加企业资本,扩大生产,通过期权融资项目达到提高经济效益和扩大企业规模,同时利用期权也可分散风险。另外还可利用股权进行质押融资,这种融资渠道主要面向商业银行、风险投资和其他企业。发展前景好、风险又小的中小企业可优先考虑向商业银行进行股权质押贷款,此种方式的资金成本较低,风险较大的企业可寻找风险投资或其他企业进行股权质押式借款。
第三,供应链融资渠道。供应链融资渠道指的是银行通过审查整条供应链,基于对供应链管理程度和核心企业信用实力的掌握,对其核心企业和上下游多个企业提供灵活运用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一种融资模式。如建设银行等银行推出的供应链融资产品订单融资、动产融资、仓单融资、保理、应收账款融资、保单融资、法人账户透支、保税仓融资、金银仓融资、电子商务融资等。
第四,担保企业提供信用担保融资。地方各级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出资组建的国有担保公司,以担保为主业,以推动中小企业解决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为己任,不以实现利润为主,与各级工信部门和中小企业局、各商业银行加强沟通,紧密衔接,形成“一条龙”工作流程与机制,筛选亟需贷款支持且无能力担保的中小企业,帮其落实信用担保取得贷款。
第五,债权转股权渠道。为推动企业减轻债务负担、化解经营资金困难,拓宽融资渠道,国家工商总局近日出台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规定。即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债权,可转为公司股权,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适用范围包括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
我国法律未对电费收益权质押进行明确规定,但电力经营企业出于自身融资建设的迫切需要,以及理论界对收费权质押的争议不断升温,都呼吁法律法规对电费收益权质押早日予以明确规定。从电费收益权定义、属性进行剖析,分析其立法的可行性,并提出明确电费收益权可以质押、质押权生效的条件、公示原则以及明确登记机关等立法建议。
关键词:
电费;收益权;质押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8-0156-02
1 电费收益权定义及属性剖析
1.1 电费收益权定义
我国法律未对电费收益权进行明确定义。
但是根据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3月1日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计基础[2000]19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电费收益权,是指电网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售电收入方式,获取一定收益的权利”。由此可见,电费收益权包含电网经营企业经国家批准销售电力并获取收益的权利。
根据《湖北省发电企业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办法》(鄂经电力[2006]204号)第一条规定:“湖北省境内的发电企业将上网电量电费收益权出质的,质押合同订立后,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可见,电费收益权主体也包含发电企业。
鉴于此,本文认为电费收益权是指电力经营主体经国家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销售电力并收取电费的权利。电费收益主要分为电力生产企业的电力上网销售收益和电网经营企业的供电电费收益。
1.2 权利属性剖析
(1)电费收费权本质属于物权。
物原则上是指有体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能为人力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但作为例外,权利亦可作为物的客体。权利作为物的客体其本身必须有载体。电费收益权是权利的一种,以电为其权利载体,并以收取电费实现权利,其本质属于物权。
(2)属于财产权。
物权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具有财产权,电费收益权必须具有财产性,否则不能称为物。电费收益权是一种投资性收益权,是由行政机关批准或许可的权利,能够带来或产生经济效益;其与政府为了实现某种经济职能而实施的行政管理收费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一种财产权,后者是一种行政权。
(3)属于可期待收益权。
电费收益权是一种可期待收益权,其与股票、票据、存款单不同,不是既得权,是一种期权,但这种权益存在着客观现实的可能性,只是由于收费权的价值收益的影响因素很多,这种预期经济收益的经济价值也就难以确定。
2 电费收益权质押可行性分析
2.1 具有现实基础
电费收益权质押首先解决了电力经营企业融资和项目建设的担保需要,满足债权人资金安全性的要求,大大减轻和降低债务人的融资成本,以及担保成本和压力,使投资者能够迅速筹集资金用于投资建设,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电费收益权在实践上的重要意义使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成为必要,有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使财产的非所有人利用财产成为可能,体现了社会发展对物的利用从物的物质形态向物的价值形态逐步变化,并适应当代知识经济的发展以及高新技术、无形资产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日益需要,有利于资产的有效充分利用以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符合市场经济的根本特征。
2.2 有法律基础
我国法律法规未明确电费收益权可以质押,但是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规章给出了认可电费收益权质押的信号。
(1)我国《担保法》、《物权法》考虑到法律的滞后性,均留有“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兜底规定,给司法实践中为电费收益权等权利质押提供了法律基础支撑。根据本文前述,电费收益权属于财产权,依法可以让渡,符合《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权利质权有关财产权性质的要求。
(2)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最高法院在2000年9月29日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7条明确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由此看出,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认定道路、桥梁、隧道及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属于依法可以出质的权利。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9〕64号)规定,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法人可以用电费收益权质押。可见,农村电网项目电费收益权可以质押,同理,发电企业上网电费收益权以及城市供电企业供电电费收费权亦具备可以质押的法律条件。
(4)《湖北省发电企业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办法》(鄂经电力[2006]204号)关于发电企业将上网电量电费收益权出质的规定更是明确了电费收益权质押的现实需求和立法的基础。
因此,本文认为电费收益权质押有着迫切的现实需要,质押满足立法技术要求,具备法律基础。但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确保电费收益权成为担保物权,应当通过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
3 电费收益权质押的立法建议
3.1 建议规定“电费收益权可以作为权利出质”
建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增加或国务院出台单行条例规定类似“电费收益权可以作为权利出质”的规定,明确电费收益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3.2 建议规定电费收益权质押生效条件、公示原则
建议《物权法》、《担保法》明确电费收益权质押权生效的条件及公示原则,并明确登记机关。
(1)明确电费收益权质押应当订立书面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应当符合“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及形式合法”的基本要求。质押合同应满足以下两个方面。
①协议要明确“以电费收益权作质押”的条款,约定将电费收益权收在债权人的控制之下,当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利直接收取电费。实践中,银行作为债权人一般要求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开设收款账户;非银行作为债权人一般要求债务人在制定银行设立共管账户并签订共管协议来控制电费收益。
②质押期限。由于经营权具有时效性,有确定的存续期间,因此经营权质押的债权期限应短于经营权有效期,以保证债权的实现。
(2)明确登记公示原则,确定质押合同经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电费收益权质押权设立。
①担保物权必须履行公示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公示的方法一般包括占有公示和登记公示两种方式。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方能生效的,则须到法定部门进行登记,此即登记公示;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一般以质权人占有质押物的方式获得公示效力,此即占有公示。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9〕64号)规定,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以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销售电价文件作为电费收费权的权利证书。但实践当中,供电部门无需出示权利证书即可收取电费。另外,对于发电企业须取得发电业务许可证才能发电,与当地电网运用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才可以售电,发电业务许可证、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等一系列文件构成了电力生产企业收取电费收益的权利依据。但是实践中,上网电费的收取是多次的,非一次性的,收取电费时也无须每次出示上述权利依据。
因此,本文认为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电费收益权权利证书不能起到保护质权人利益的作用,不能作为公示方式,为避免使债权人陷入极为困难的境地,本文认为采用登记公示的方式较为妥当。
②根据有关规定,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为地市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湖北省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机关是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本文认为电费收益权是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理应由其进行质押登记,方便债权人能快速查阅出质人办理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的情况,避免重复质押,损害债权人权益。
(3)建议对出质人增加限制性规定。
明确出质人出质电费收益权后,为了保护质权人合法权益,要求出质人企业股东不得转让其股权,也不得向他人转让经营管理权等损坏质权人权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除外。出质人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转让经营管理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综上所述,随着理论界、实务界的积极呼吁以及国家政策的明朗,争取法律法规早日明确认可电费收益权质押。电费收益权质押不同于一般的权利质押,债权人债务人在设立质押时应充分开展权利价值评估和风险评估。债权人还应同时考虑国家政策、法律的变动而导致对权利的限制、撤销或消灭,或因市场行情的变化对电费收益的影响。
参考文献
[1]金镇超.融资担保法律事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关键词】公司上市;融资;保护机制;公司法
一、引言
在目前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融资与上市成为中小微公司共同的发展难题和追求目标。上市募股可以给企业的发展注入源源不断的资金支持,是企业扩大规模、增长营收的坚强保证,但相应也产生了诸多的法律问题。只有正确认识并合理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够让企业成功融资上市。
二、企业发展时代境遇
1.国际格局的变化目前国际形势依旧错综复杂,波谲云诡。近年来出现的不少现象都说明了经济全球化时代背景下的机遇与挑战。作为国内企业,更应该在迷雾中找到正确的前进方向,实现发展的最优化、利益最大化。2.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党的报告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变为人们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美好生活在物质文化生活方面提出来更高要求,国内企业就要对标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走高质量发展之路,对于具备实施条件的公司,应当着手准备上市,更进一步的发展。3.目前政策及风险概述在民营经济发展领域,我国立法以及政策方面也确实给予了许多帮助,立法层面例如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政策层面例如2019年8月银保监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通知》、2020年1月银保监会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推动银行业和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2021年6月财政部修订并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等。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引导更多金融资源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谈及目前有关中小企业融资上市的政策与面临风险,引用狄更斯的一句话再好不过——“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由于种种原因和限制,并且基于当前的金融体制,我国中小企业主要通过间接融资的方式进行募集资金,即过度依靠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方式。其中,抵押贷款、信用贷款、担保贷款是使用最多的间接融资方式,这也是我国中小企业间接融资占比过大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也面临着资金链断裂、金融诈骗等诸多风险。
三、以该企业为例分析主要存在的问题
1.“锅圈食汇”发展之路锅圈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以火锅、烧烤食材为主,是涵盖休闲零食、生鲜、净菜、饮食、小吃等商品的便利店连锁系统;以经济实惠、方便快捷的特点走入了千千万万消费者的心中,以此为基础,该企业自2017年创办以来,获得了飞速发展,在此再附上有关该企业的一些数据:官网数据显示,2021年4月,全国已有6000余家门店,覆盖24个省3个直辖市和104个地市,河南实现全覆盖。目前品牌产品SKU达500余款,共有十二大系列产品,锅圈食汇门店500多种食材全部来自自研和自有品牌,上游ODM工厂已达到500余家,并拥有200多名专业买手直溯源头。用4年多的时间,在全国开出了7000多家实体店,并且完成6轮融资。这是多么令人瞠目结舌的成就,那么伴随着其上市融资的筹备进程究竟都有哪些存在的问题呢?接下来我们予以探讨研究。2.主要存在的问题(1)法律保障程度不高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只有《中小企业促进法》予以规范,但这部法律并没有针对中小企业融资上市等环节的实体性规定,因此这部法律在实践上有所欠缺,这也是应当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法律立法的原因之一。锅圈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筹备上市的企业,目前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风险,既有可能因此被损害法益,也有可能因此做出越界行为,损害他人法益。(2)应收账款融资领域缺乏监管目前,我国在应收账款融资方面发展速度较为落后,其原因在于没有相对完善的监管体系。目前我国常见的几种融资类型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各不相同,并且在融资贸易中时常发生定义划分不够明确的问题,因此,要使质权人的权利得以保障,不仅要满足其合同中规定的权利,还要采取法律法规手段加强约束力,从而避免实现权利之时所面临的风险。(3)动产质押易引发所有权归属纠纷动产质押会面临一系列法律方面的问题:首先,动产质权的设立在法律层面仍面临诸多争论与分歧。在《担保法》与《物权法》等法律中可以找到学界具有争议之处(现随着我国《民法典》的生效已失效,但仍旧体现在《民法典》中)。其次,交由第三方进行托管的动产也同样有引发法律纠纷的风险。其原因可能是其监管的方式不合理从而造成质押物受到破坏。因此,委托方与被委托方要加强彼此权利与义务的完善工作,明确双方职责所在,从而在发生追责事故时,做到权责分明,也有利于进一步保障融资环境的稳定。除此之外,由于动产的价值随着市场需求量的变化而发生相应的改变,因此,对动产进行实时估价相对困难,可参考类似仲裁方式,寻找专业公司对所质押的动产实时估价,并且还要进一步明确好被委托方在此过程当中的职责范围及其所享有的权利。(4)企业外部融资渠道的法律问题首先,目前公司筹备上市的主要方式便是通过外部融资,而外部融资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主要方式。第一种方式是股权融资,这种融资方式具有成本低、时效快的特点。但股权融资也存在一些法律风险和问题,比如关于未实缴注册资本的缴纳,投资方一般都会要求公司的原始股东在规定的期限解决未实缴注册资本的交付问题;其次,是股权的“代持还原”问题,投资方为了避免潜在的股权纠纷而选择在未上市的公司中选择代持股东;债券融资是公司外部融资的第二种方式,但这种方式在法律法规的条款下有诸多的限制,像合伙公司、独资公司以及中小公司,都不可以直接发行公司债券,因此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小型企业的发展模式。私人贷款是公司外部融资的第三种方式,但是目前国家法律对私人贷款缺乏较为明确的限制和规范,所以如果通过此种方式,例如大家经常听说的“过桥贷款”,会给公司产生被高利贷缠身的潜在风险。
四、上市筹备法律问题解决对策研究
1.完善股权融资相关法律制度在公司法领域可以着重对扩充投资者退出渠道进行完善。对于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公司法》应该将第七十四条中的强制性规定理解为授权性规定,也就是应该将公司股权回购也作为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之一;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可以允许股份公司用自有资金进行回购然后再将回购的股份有偿转让给其他股东,最终实现股权在退出股东和新投资股东之间的传递。2.针对应收账款融资我国《民法典》中对“应收账款质押”方面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并未从具体实践要求来规定应收账款的适用范围,同样无法满足各种领域融资的基本需求。在供应链融资中,要对供应链应收账款这点加以明确规定,从而规避各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有利于更进一步对权利质押予以规范化管理。要制定好权利质押的根本条件,才能保障权利质押中担保权益与价值的更好实现。建立健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制。另外,征信部门也要加大审核力度。3.针对动产质押方面建立动产质权的风险预防机制。为加快动产质押融资的顺利进行,就要着眼于实际情况,这样不仅有助于质权的实现,还有助于规避法律风险的发生。与此同时,银行在与融资方以及物流部门签订监管等相关协议时,要本着真实性与谨慎性的原则,从而有效预防动产质权在设立进程中所面临的风险。4.注意避免融资过程中的撤资、法律纠纷“企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企业上市筹备中,尽管锅圈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已经获得了五轮融资,前景大好,但是仍旧应该注意最后紧要关头大股东的撤资导致的相关情况。
五、展望与建议
1.国家有关部门应该出台相关法律(1)我国有必要制定相应的中小企业银行法基于银行成本和风险因素的考虑,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并没有较好地分享到金融事业的发展成果,如果可以通过立法从中国的商业银行体系里分离出主要针对中小企业商业银行的体系,让中小企业有特定中小企业专业商业银行为其匹配服务,应该是中小企业融资现状的有效解决策略。(2)应针对民间借贷立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民间借贷现象依旧横行,因此应该出台一部调整民间借贷的部门法,因为如此便可通过明确规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推动融资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2.公司其他方面的注意事项(1)加强理念创新,推动科学管理面对市场发展现状与传统管理理念的冲突,相关企业管理人员应根据企业自身情况与时俱进,一起通过管理理念的创新和应用推动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要将绿色发展理念和节约资源等新时代社会发展要求与企业经营管理理念联系起来。(2)完善人力资源,优化员工环境企业员工是企业运营和产品生产的最直接人员,对企业整体的发展和产品质量有重要的作用。而针对部分企业人力资源体系不完善等问题,相关企业应着力研究创新解决方案:例如创新招聘方式、完善培训体系等。
六、结语
综上所述,无论是单一地看锅圈食汇这一个企业也好,还是更高角度地看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总体也好,上市是企业为获取长足发展的必由之路,那么上市前如何运用法律防范风险、做好融资等各个领域的筹备就显得至关重要。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宏观经济形势以及经济环境带来的影响,也有企业自身的限制而产生的不足。所以通过法律等形式对中小企业融资进行规范和监管,以法律保障的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帮助是十分有必要的,这些措施能促使中小企业的成长,同时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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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乔新杰.供应链金融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相关探讨[J].金融视线,2021(04):28.037.
[4]童美隆.供应链金融的法律风险防范研究[J].中外企业家,2019(34):29.
他的新平台是实德系旗下的华汇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汇人寿)。虽然这家公司成立仅一年多,与他此前掌舵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华人寿)不可同日而语,但在这个年轻的平台上,目前各股东之间的斗争恰如当年的新华人寿。
2013年4月14日,华汇人寿在沈阳召开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关国亮方面主导了董事会的产生和股东会决议内容。会后华汇人寿对外宣布将迁址江西赣州,并将更名为瑞金人寿。
会上发生了激烈争执。有两家股东坚决反对这一决定,他们不满所提名的董事没有进入董事会,并且认为股东会召开没有按照法定时间提前通知。一位与会人士称,会议召开时关国亮并不在场,但是会议一开完,关国亮就出现了。
此前,关国亮已在签批华汇人寿重组相关的文件。内部文件显示,实德集团资产重组办公室在一份请示集团领导的文件上,将关国亮和该集团副总裁徐斌和王德华并列,关国亮姓名排在两者之间。在王德华批示“报请关总批示”的下栏,关国亮批示,“三德、万朋、瑞德的联系人均由我方出任。”
所谓“三德、万朋和瑞德”,指华汇人寿的三家股东,即大连三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大连三德)、大连万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连万朋)和大连瑞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大连瑞德),这三家公司总共掌握华汇人寿40%股权。
正是在重组过程中,多份秘密协议浮出水面,《财经》记者获得的多份代持协议表明,在创建华汇人寿和增资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铁岭银行)过程中,实德系公司通过相关协议实际控制华汇人寿100%股权和铁岭银行55.83%股权。这些代持协议不仅不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而且令实德重组进程复杂。
谁将掌控华汇人寿?关国亮志在必得,其他股东则宣称“鹿死谁手还未知”。除代持协议之外,股东激烈斗争背后还有华汇人寿复杂的债务问题。面对实德系金融板块不平静的重组,债权人更希望尽快稳定局面。 代持局面
成立于2011年12月19日的华汇人寿,由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沈阳煤业)、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人和投资)、北京富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富德)、大连三德、大连瑞德和大连万朋六家公司共同在辽宁沈阳注册,注册资本15亿元,后四家均为实德系公司。
关国亮此次介入重组事宜,是以人和投资的名义。现年53岁的关国亮曾任新华人寿董事长,2007年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参见《财经》2007年第25期“一审关国亮”)。2012年3月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认定其挪用资金2亿元,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8月4日,关国亮被提前释放。
关国亮出狱后,业界盛传其将很快重返保险业,与此印证,其旧部相继离职。他在公众场合出示的名片显示为人和投资总裁。
人和投资董事长为现年45岁的戴永革,旗下香港上市公司人和商业(01387.HK)主要从事地下防空洞的商业经营开发。戴永革和原大连实德集团董事长徐明关系密切,双方公司之间也多有商业往来。关国亮如何介入人和投资和实德之间的纷争,外界目前难以知晓。
2012年3月14日,徐明与外界失去联系后,实德集团开始陷入债务危机,各地债权人纷至沓来(参见《财经》2012年第11期“实德系断流”)。实德集团随后进入重组程序,试图通过变卖金融、土地等资产权益以偿债。
知情人介绍,徐明出事后,戴永革曾在国外,之后返回国内介入实德重组。正好在此前后,关国亮提前出狱。
实德最为重要、受争夺也最为激烈的金融资产,包括华汇人寿和铁岭银行股权。《财经》杂志2012年4月曾披露,实德系实际控制华汇人寿100%股权和铁岭银行55.83%股权。
在重组过程中,多份秘密协议浮出水面。这些协议表明,在创建华汇人寿和增资铁岭银行过程中,人和投资并未真正出资,而是代实德系公司持有相关股份。协议显示,人和投资之所以不愿意出资,皆因“战略调整”。
不过,关国亮对此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矢口否认:“这个事早就不存在了。”
人和投资和新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蓝置业)的《委托出资协议》(下称代持协议)称,“人和投资现由于战略调整等原因决定不再对华汇人寿进行出资,而新蓝置业同意对华汇人寿进行出资。考虑到监管部门已批准人和投资作为发起人同其他发起人共同筹建华汇人寿,新蓝置业同意委托人和投资代表新蓝置业向华汇人寿进行出资并代为持有该部分出资对应的股份,人和投资同意接受新蓝置业前述委托。”
这份协议签署于2011年11月22日。一个多月后,12月29日,保监会批复同意华汇人寿开业。
按照《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单一股东持股不得超过20%,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由此可见,当时发起创建华汇人寿存在多处不合规。
据代持协议,“新蓝置业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应按本协议之约定向人和投资支付用于代为出资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亿元,并承担与代持股份相关的所有费用”;“一旦新蓝置业要求,人和投资应立即配合新蓝置业办理代持股份变更过户至新蓝(或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相关手续。”
沈阳煤业持有的华汇人寿股份则由大连瑞德和大连万朋代持,代持形式稍显复杂——先由大连瑞德和大连万朋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向沈阳煤业出借资金。然后,沈阳煤业和铁岭银行签订质押协议,将其持有的华汇人寿股权质押给铁岭银行。随后,大连瑞德和大连万朋分别与沈阳煤业签订补充协议,沈阳煤业不可撤销地同意前两者对其所持有华汇人寿股权具有排他性购买选择权。
补充协议规定,“不论届时质押股份的转让是否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沈阳煤业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报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确保大连瑞德以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取得质押股份的受让权。”协议同时约定了严格的违约惩罚措施,而且规定即使沈阳煤业支付了违约金,排他性购买权仍然有效。
相关协议规定了严格的保密条款,双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在实德重组的利益纷争之下,这些协议得以曝光。相关协议的法律效力尚未确认,关国亮代表人和投资重组华汇人寿的资格却受到其他股东质疑。 债务何解
据《财经》记者调查,这些参与代持的公司均系实德系公司。
工商资料显示,大连万朋于2001年成立,发起股东朱霄龙和陈春国都曾在实德集团任职,朱霄龙曾任大连实德集团销售集团常务副总裁、总裁助理,陈春国曾任实德集团总裁。一年之后,朱霄龙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徐明的哥哥徐斌。2010年,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4.1亿元,股东也频繁发生变化,至2010年2月22日,徐斌、陈春国均退出董事会,徐明之父徐盛家也退出监事会。不过,最新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大连万朋的董事长为徐斌。
大连瑞德同为实德系公司,大连实德投资有限公司曾为该公司股东。2012年,公司董事长为朱霄龙,目前已变更。大连三德的多数股东同样为实德集团高管,部分人在三家公司中均曾担任过股东。另一家实德系的平台公司北京富德,前任董事长郝怀灏为实德董事及实德集团财务公司常务副总裁,现已变更。
新蓝置业同样是实德系公司,其和实德集团共同持有大连银行5%的股份,其中新蓝置业持有500万股,占比0.12%。在实德系地产板块布局中,北京亦庄地块即通过新蓝置业和大连实德共同持有的天实和华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天实和华)获得,目前天实和华公司股权已全部变卖。
2009年以后,实德集团在金融领域和房地产板块的大举扩张,导致其资金链紧张。金融板块的股权基本上都用于质押、担保或保证,为实德系公司融入了大量资金。
据一份来自重组方的统计资料显示,仅涉及华汇人寿和铁岭银行的实德系股东所进行的股权质押或担保融资就高达数十亿元。其中较大的债权人包括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等。由于部分债权已经到期,已进入司法追偿程序。
其中,债权人民生银行大连市分行于2012年4月20日对新蓝置业、北京富德、大连天实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或担保债务向辽宁省高级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债权人黄小刚因民间借贷纠纷,在广东省揭阳市中级法院向债务人北京富德和担保人大连瑞德、大连万朋提讼。在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至广东省高级法院后,后者已下达裁定。目前,该案的司法进程仍在进行中。
按大连市相关部门要求,实德重组要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如果重组进程受阻,或相关重组方并无实力支付巨额债务,债权人利益很可能受损。
今年4月14日,华汇人寿2013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在沈阳召开。股东会表决中仅通过了沈阳煤业、人和投资、大连三德、大连万朋四家股东公司提名的董事。其中人和投资提名董事米建国、杨玉华,大连三德提名董事林克屏、王连恒,大连万朋提名董事孙伟光、鲁钟男,沈阳煤业未提名董事监事。
北京富德、大连瑞德两家股东向媒体发出声明称,坚决反对关国亮及其代表的人和投资掌管华汇人寿事务。它们两家提名的董事在本次股东大会上均未通过,目前在董事会中没有席位。声明称,“在保监会严令其延后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强行召开股东大会;且在没有上报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前提下,即对外公布其决议内容”,严重违法了公司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1、产品名称:房金时代
1)产品定义
向借款人发放的、以借款人(或第三人)自有房地产作最高额抵押、可在有效期间和贷款额度内循环使用的贷款。
2)产品功能
分期还款,还款压力较小;利率比其它贷款相对较低;内部审查审批环节相对较少。
3)产品范围
贷款对象为年龄在十八周岁(含)至六十周岁(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其它经济组织等。
4)产品期限
最高额抵押的额度期限为10年,贷款期限按贷款实际用途确定。抵押期限加上房屋已经使用年限不得超过30年。
5)产品额度
(1)单一客户总额度不超过300万元(个人不受金额限制),在批准的额度内可分次使用,在最高额抵押贷款期限内可随借随还。
(2)以商品住房抵押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3)以写字楼、街面商用房、别墅等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评估物价值的60%;
(4)以土地质押的,抵押率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6)产品利率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该行的《利率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7)产品渠道
各支行、营业部、小企业金融事业部营销中心均可办理。
8)客户申请材料
自然人
(1)借款人(抵押人)及配偶有效身份证件、婚姻关系证明(未婚者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
(2)借款人(抵押人)及配偶当地居住证明材料;
(3)抵押物权利凭证、抵押物清单、权属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4)需要评估的,提供该行认可的评估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
经济实体
(1)借款人及抵押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等。从事许可制经营的,应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借款人及抵押人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借款人财务数据;
(3)借款人获得抵押贷款所需的抵押权利凭证、抵(质)押物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权属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4)需要评估的,提供该行认可的评估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
9)产品流程
(1)申请:申请人提交借款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2)贷款调查审批:支行信贷部门受理贷款申请,进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支行行长审批,超权限的按规定程序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3)贷款发放:经最终审批人审批同意后,支行与客户签定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办理贷款发放。
(4)贷后管理:贷款发放后,支行贷款调查员要每月不少于一次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情况及贷款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贷款管理要求和风险防范措施,并撰写贷后检查报告。贷款到期前一个月,支行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督促借款人做好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准备。
(5)贷款逾期管理: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支行贷款调查员应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经催收仍不归还、并确认已危及该行信贷资金安全的贷款要及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
2、产品名称:合利赢
1)产品定义
对商品销售商授信的一种保证形式,指由一个或多个本地保证人为商品销售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商品生产厂家、销售商河该行三方签订协议(厂商银协议),该行对商品销售商进行授信,商品生产厂家为商品销售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或回购未售出产品。
2)产品种类
包括厂、商、银贷款和“网、商、银”客户链贷款。
(1)厂、商、银贷款:“厂商银”由一个或者多个本地保证人为商品销售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商品生产厂家、销售商和该行三方签订协议(厂商银协议),该行对商品销售商进行授信,商品生产厂家为商品销售商进行授信,商品生产厂家为商品销售商提供连带责任或回购未售出商品。
(2)“网、商、银”客户链贷款:本产品让处于产业链上游的大企业为其下游的小企业提供担保,该行为扶持小企业而发放的贷款。
3)产品特点
手续简单、融资成本低、担保方式灵活等特点。
4)产品范围
主要适用于品牌产品的生产商和区域经销商,生产厂家(含生产厂家授权的销售部门、销售公司)与其下游主要经销商的批量供货所形成的商品交易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生产厂家―经销商―银行”的三方合作模式。
买方(即承兑申请人)资金实力较弱,但其销售收入和现金流量很大,资金需求量也很大,如一些商、经销商。货物的卖方资金实力雄厚,但需借助遍布全国、众多的小经销商建立起其全国的销售网络。由于买方资金需求与实力、可能的担保不匹配,从而引起了卖方担保、并以商品提货权为质押这一形式的银票业务。
5)币种、期限、金额
贷款币种为人民币。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授信额度最高为300万元。
6)产品利率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参照该行小企业利率定价制度确定。
7)产品渠道
各支行、营业部、小企业事业部营销中心均可办理。
8)客户申请材料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还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等。从事许可制经营的,应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融资申请人与所购商品生产厂家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及其它证明文件;
(3)融资申请人应持有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及经营特种商品业务的证明文件;
(4)该行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9)产品流程
(1)受理申请:借款人向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手续简单、融资成本低、担保方式灵活等特点。
3)产品范围
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按期进行工商年检的企(事)业法人及个体工商户,主要包括: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事业法人等。
4)产品种类
(1)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指向自然人发放的用于解决与个人生产经营有关的贷款。
(2)小企业生产经营性贷款―指向小企业发放的用于解决与个人生产经营有关的贷款。
5)产品币种、期限、金额
贷款币种为人民币。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授信额度最高为300万元。
6)产品利率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参照该行小企业利率定价制度确定。
7)产品渠道
各支行、营业部、小企业事业部营销中心均可办理。
8)客户申请材料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还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等。从事许可制经营的,应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借款人获得质押、抵押贷款所需的抵、质押权利凭证、抵(质)押物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权属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质押、抵押的书面文件;
(3)需要评估的,提供该行认可的评估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
(4)保证的还需提供保证人资格、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保证人担保能力的证明资料;
(5)保证人如为企业的,应提供等同于借款企业的基本资料;
(6)该行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9)产品流程
(1)受理申请:借款人向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贷款调查、审查及审批:支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项目调查,出具可行性报告,在支行权限内审批,或报总部有权审批人审批。
(3)贷款发放:贷款批准后,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及其它必要的法律文书,合同生效后在审批额度内进行放款操作。
(4)贷后管理:支行信贷人员应每月实地回访客户,了解其生产经营情况,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撰写贷后检查报告;及时催促客户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5)贷款逾期管理: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支行贷款调查员应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经催收仍不归还、并确认已危及该行信贷资金安全的贷款要及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
6、产品名称:融易桥
1)产品定义
面向辖区内开展的一系列质押信贷业务,包括个人定单、存单质押、林权证质押、股权质押、动产质押、应收账款质押、非标准仓单质押等业务。
2)产品特点
手续简单、融资成本低、担保方式灵活等特点。
3)产品范围
郑州市从事合法生产经营的小企业、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单位负责人等。本人或者第三人自愿以未到期定期存单等作质押向贷款行申请贷款。
4)产品种类
按质押类别,可分为
(1)个人订单、存单质押
(2)动产质押
(3)林权证质押
(4)应收账款质押
(5)股权质押
(6)非标准仓单质押
5)产品币种、期限、金额
贷款币种为人民币。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授信额度最高为300万元。
6)产品利率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参照该行小企业利率定价制度确定。
7)产品渠道
各支行、营业部、小企业事业部营销中心均可办理。
8)客户申请材料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还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等。从事许可制经营的,应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借款人获得质押权利凭证及财产共有人同意质押书面文件;
(3)该行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9)产品流程
(1)受理申请:借款人向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贷款调查、审查及审批:支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项目调查,出具可行性报告,在支行权限内审批,或报总部有权审批人审批。
(3)贷款发放:贷款批准后,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及其它必要的法律文书,合同生效后在审批额度内进行放款操作。
一、如何获客
诚然,中小微企业的风险本来就是比较大的,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来说,不论信贷还是投资,其风险更是非常大的。这些企业原来基本不是银行信贷的对象,银行也缺乏对其风险把握的经验。而不论是投资还是信贷,如何获客、如何获得合适的“优质”客户是风险把控的第一关。为此,我认为可先从以下几个渠道入手,迅速获得可合作客户。
第一,与风投合作。如前所述,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是风投的天下,是风投们(可细分为天使、VC、PE等多种,但也没有明确界限和分工。如没有特别说明,本文以PE通称之)的强项。因此银行现在进行“投贷联动”业务,最快入门途径是与风投进行合作,实现共赢,这也是国际上“投贷联动”最成功典范硅谷银行的成功经验。具体做法:首先,在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及部分分行进行试点的同时,全行发动,要求每家分行均推荐几家在全国或当地做得较成功的PE公司,作为合作对象。其次,以PE公司推荐为主,物色进行投贷合作的客户。
第二,新三板公司及拟上市企业。目前已在新三板挂牌的公司已有8000多家,在进行股改上市辅导,准备在各板上市的公司更多。这些公司已有PE介入,有相对规范的财务制度及较透明的企业信息,有一定的市场参考股价,可作为投贷联动优先选择对象。
第三,在现有客户中筛选。各行都已有相当数量的中小微企业存量客户,可先进行全面摸底,对那些存量中已经有风投进入的企业、被列入各级高新技术等名单的企业,优先进行合作。
第四,由政府相关部门推荐。与各地经信部门、科技部门、中小企业局等合作,由其提供列入全国、省市县级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小巨人”企业、科技园区等的企业名单,再进行调查筛选。
以上几类可作为前期投贷联动客户选择的重点。其中已有PE合作或已与我行有信贷业务关系可作为前提条件,二者必据其一;我行已有合作的客户由于比较了解,且已在有一定的担保方式下介入,若企业确实较好,可率先通过投贷联动扩大合作,当然同时引入PE公司共投则更好;新三板上市或各板拟上市公司可作为投贷联动选择的重要阵地;由于投贷联动合作企业往往规模较小,企业情况千差万别且多变,所有合作企业均要一线机构和客户经理前期深入调查,后期密切介入,属地跟踪管理。若进行投资了或许还需委派股东会、董事会成员,所以前期原则上要以当地有机构区域的企业为主。
二、合作模式
第一,风投推荐及增信。建议前期以贷款为主,尽可能让合作的PE公司去投资。具体做法:PE公司推荐已投或将投的客户,银行配套贷款和适量股权投资;贷款担保方式是大股东的股权质押,以PE公司进入价(或新三板挂牌价)作为质押评估价,再按一定质押率质押;最好以PE公司再进行回购增信。经前期与一些风投的探讨,此模式有一定合作空间,且PE回购增信最能防范银行的贷款风险。该模式最适合企业发展已较明朗,原始股东不肯出让更多股份,但企业发展又需资金的客户:作为风投,能以帮企业引进信贷资金为条件增加谈判筹码,以便得到更多股权(在万一到期不能还款时还能回购质押股权);作为原始股东,能尽可能少转让股份,通过间接融资获得发展所需资金;由于双方对股份都非常看好,在银行信贷资金介入后双方达成平衡;银行可通过此种模式,筛选出较好的客户。这是第一种合作模式,也是现阶段银行应大力推行的模式。此模式下银行以与风投合作以股权质押发放贷款为主,也可适当配一定的股权投资。
第二,投资基金或有限合伙企业。银行在具体投资时,可以单独由投资功能子公司直接投资,也可与PE合作成立相应有限合伙或股权投资基金等进行投资;可一项目成立一个,也可一批项目、一类或一区域成立一个。即使银行单独投资,由于投贷联动的客户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户数众多,银行直接投资单户金额往往较小。因此在各家行具有投资功能的子公司成立后,不可能每一笔均由该公司直接投资。建议可采用两种模式:一是在每家分行再成立由总行投资功能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全资或合资),每家分行的投资业务均由该子公司出面投资;另一种模式是总行控股子公司成立多个投资基金,甚至每家子公司或基金可吸收一家或多家风投参与,作为投资主体。也可同时采用两种方式。
三、风控措施
(一)贷款的风控措施
首先,对合作对象的选择,要有一定侧重。行业选择上,不论从银行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要求上,还是事实风险把握上,建议以选择国家“十三五规划”等明确重点发展的行业、产业为主,如高端装备制造业、节能环保与新能源、新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旅游休闲养老产业等,尽量避免那些纯互联网性质企业、有所谓盈利模式的平台型企业、以“虚拟”为主的企业等。虽然这方面企业风投往往很感兴趣,但我们尽量少介入,除非已有较明确的退出措施(包括增信)。
其次,第二还款来源的选择。(1)大股东股权质押、一定实力的PE公司回购可作为常态模式;(2)若PE公司不肯回购,或我行认为PE公司回购实力不足,也可引入其他担保增信方式。除常规担保措施外,可适当放宽到如房地产全额抵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大股东个人及创业团队连带责任保证等;(3)引入担保公司担保或保险公司保险。近期可结合各省级政府正在推行的政府再担保公司与商业担保公司合作,对小微企业贷款进行担保增信,优先进行推广。特别是许多地方政府成立科技担保公司,对科技型企业进行担保增信。也可引入保险公司进行贷款保证保险。当然,目前在推行的担保公司甚至保险公司保证或保险,往往要求贷款银行也承担部分风险,我们也应理解和接受。
(二)投资的风控措施
银行的股权投资除通过与风投结构化进行风险缓释外,还可采用以下几种风险控制或退出方式:
1.通过企业上市,实现安全退出及高额回报。对与银行实行“投贷联动”合作的客户,首选目标是要实现企业挂牌上市,哪怕是新三板。上市后实现股权的安全退出及较好的收益
2.被并购重组实现退出。对有些虽自身上市有困难,但行业产品等有相当先进性和竞争力的企业,银行要与风投一起,积极寻找同行业的企业进行合作,达成并购或重组,实现股权的及时有效退出。
3.与大股东或风投签订“对赌协议”。规定若几年内股权净值或企业效益未达规定,大股东或风投要以一定价格回购股权。
(三)对合作风投机构进行资格准入和合作额度控制
从以上分析可见,投贷联动业务风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作的风投机构和风险偏好及对风险的把控能力,因此合作风投机构的选择尤为重要。
1.选好合作对象:主要考虑其投资历史成功率,适当考虑资金实力和规模排名。但忌以规模为唯一标准,因为规模大的风投合作条件也高,特别是承担回购增信等合作较难。
2.选准介入阶段:以与VC、PE合作为主,原则上不介入天使项目,除非有特别强的增信。VC项目也尽可能选择C轮及以后,当然越往后相对风险越小,AB轮要合作的也尽可能考虑加强增信。
(四)专业化经营与近距离管理相结合
一、进一步明确省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权限和程序
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的职能和国家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省国资委是省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省级主管机构。
(一)省国资委对下列事项实行核准管理
1、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全部或部分放弃认购应配股份;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划转;
3、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回购;??
4、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
5、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后的股权性质界定;??
6、省国资委认定的其它事项。??
上述事项中需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核准的,由省国资委履行上报手续。
(二)省国资委对下列事项实行备案管理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托管;??
3、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申报程序??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由省属企业(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持有企业(单位)直接报省国资委;批准权限在国家的,由省国资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国资委核准。需报省政府批准的事项,由省国资委履行上报手续。??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由市及市以下所属企业(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市及市以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国资委;核准权限在国家的,由省国资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国资委核准。需报省政府批准的事项,由企业所在地的设区市政府履行上报手续。??
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核准、备案制度??
(一)上市公司配股
1、上市公司实施配股时,国有股股东单位全部或部分放弃认购应配股份,需报省国资委核准。??
2、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全部或部分放弃认购应配股份,应向省国资委提交申请报告,并附有关单行材料。申请报告应对国有股股东全部或部分放弃应配股份是否有利于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股东单位的长远发展提出可行性分析和论证意见。??
3、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属于省属企业(单位)的,可直接向省国资委报送申请报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属于市及市以下属企业(单位)的,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国资委;同一上市公司的国有股股东单位分
别属于不同出资单位和不同管理级次的,由国有股第一大股东履行有关报批手续。??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划转
1、上市公司国家股和发起人国有法人股转让、划转均需报国务院国资委核准;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转让、划转由省国资委核准。??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划转需上报国务院国资委核准的,应先取得省政府的批准文件。国有股股东为省属企业(单位)的,由省国资委上报省政府履行批准手续;国有股股东为市及市以下属企业(单位)的,由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履行批准手续。??
3、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划转前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国有股股东单位要对受让方的受让资格、所处行业、发展能力、经营状况等进行全面考察。对股权转让、划转后上市公司的发展前景进行认真分析和预测。国有股权转让、划转应符合我省国有资产布局战略性调整的总体要求,有利于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长远发展,有利于增强上市公司的竞争能力。??
4、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划转需向省国资委报送申请报告,并附有关单行材料。??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回购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回购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划转的规定一致。??
2、上市公司回购国有股后影响我省国有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地位的,应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3、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回购应由国有股股东单位向省国资委提交申请报告并附有关单行材料。申请报告应对国有股权回购的原因和利弊进行分析,对回国有股权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进行预测。??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
1、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发生产权变动,国有股股东单位首先应当按照产权关系,将产权变动方案报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方案实施前,应将其作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事项报经省国资委审核后,由省国资委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
2、上市公司国有股持有单位产权变动方案应阐明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的基本情况及本次产权变动情况,本次产权变动影响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情况,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产权变动后上市公司股权新持有人的基本情况,本次国有股权变动可能对上市公司发展的影响分析等。??
3、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发生产权变动需提交产权变动申请报告,并附有关单行材料。??
(五)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后股权性质界定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界定分两种情况:一是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后,由受买人向原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的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权性质界定申请,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股权性质界定文件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过户的必备文件;二是申请再融资的上市公司,其国有股权持有人发生变动的,由国有控股股东负责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省国资委提出国有股权性质界定申请。??
2、上市公司国有股变动后股权性质界定需向省国资委提交申请报告,并附有关单行材料。??
(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需到省国资委办理备案手续。省国资委向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出具加盖省国资委公章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备案表》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的条件:??
(1)国有股股东单位仅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
(2)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权数量不得超过国有股股东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3)质押率原则上不低于70%;??
(4)以国有股权质押所获贷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用于买卖股票;??
(5)上市公司成立不到三年的发起人国有股权、司法冻结期内的国有股权、涉诉的国有股权不得用于质押。??
3、省级以下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部门)的审核意见。质押国有股权的数量影响到上市公司国有控股地位的,还需提交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质押的意见。??
4、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用于质押后,必须认真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当不能按时清偿债务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时,应提前3个月向省国资委报告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不得将国有股权直接过户到债权人的名下。??
(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托管??
1、省国资委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托管实行备案管理。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托管应在确保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安全和保值增值,有利于上市公司提高盈利水平、增强综合竞争力和长远发展能力等原则的基础上进行。??
3、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做出股权托管的决定后,应向省国资委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托管的情况报告,并附有关单行材料。??
4、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转让控股权的,在办理转让手续期间,要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4〕1号)的要求规范运作,不得通过所谓的“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任何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规避法律义务,变相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
(八)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
1、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冻结其所持国有股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将国有股被冻结的情况以情况报告的方式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同时抄报省国资委,并通知上市公司。??
2、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对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做出冻结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对此做出解除冻结裁定的,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须在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国有股权解冻情况以情况报告的方式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同时抄报省国资委,并通知上市公司。??
3、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积极寻求有效担保,争取人民法院解除冻结。??
4、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积极做好有关工作,督促资产评估机构及时到省国资委履行备案手续,并对拍卖过程中有关各方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关注,对有损于国有股股东权益的行为要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反映,并及时向省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5、拍卖成交后,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关于其所持国有股拍卖结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国有股被拍卖情况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同时抄报省国资委,并通知上市公司。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重大变动事项实行事前报告制度
对于下列行为,本省国有股持股单位应在本单位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召开前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草案报省国资委备案:??
(一)国有股持股单位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划转;??
(二)国有股持股单位全部或部分放弃应配股份;??
(三)国有股持股单位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资产置换;??
(四)上市公司回购国有股;??
(五)上市公司关联方向上市公司出让国有产权、股权和重要资产;??
(六)国有股持股单位将其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
(七)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
(八)国有股持股单位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委托其他公司或机构进行管理;??
(九)含国有股上市公司增发股票;??
(十)含国有股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
(十一)其它对国有股权变动和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行为。??
对上述事项,省国资委将视情况派出有关人员列席国有股股东单位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
上述事项办结完毕后,国有股股东要及时将办结情况报省国资委备案。??
四、进一步规范国有控股股东行为
国有控股股东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和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规范行使股东权力,依法维护国有股股东和其他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国有控股股东要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有控股股东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拥有独立的产、供、销系统,使其主要原材料、产品的采购和销售不依赖国有控股股东。??
(二)国有控股股东应当避免与上市公司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不得与上市公司进行不正当、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关联交易侵占关联方利益。??
(三)国有控股股东应当保持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独立,不得违规占用关联方的资金和资产。??
(四)国有控股股东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行使股东权利。不准越过法定程序任免上市公司董事、经理人员或干预上市公司生产经营。??
(五)国有控股股东应当严格执行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得强令上市公司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
(六)国有控股股东要严格执行国家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得操纵上市公司搞虚假信息披露。??
五、建立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和情况报告制度??
省国资委建立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股权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规行为,将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国有控股股东单位要建立国有股权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并严格执行。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于5月30日前将上述制度报省国资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