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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3-09-04 16:56:15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1

关键词:税率 税前扣除 税收优惠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实施条例也经国务院审议通过后于 12 月 11 日正式颁布, 并将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为新法) 的颁布实施为各类企业提供了公平竞争的税收机制和快速 发展 的税收环境。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旧法) 相比, 主要的变化在于实现了四个统一: 统一了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 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 统一和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与扣除标准; 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认识和理清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 区别) , 有利于企业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投资、理财等 经济 事项, 有利于企业更好的进行所得税的核算、申报和缴纳。

一、 法律 地位不同

(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93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 199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分别为国务院、财政部的,则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是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以2007年 63号主席令公布的法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 2007年国务院令第 512号公布的,不论是新所得税法还是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从法律地位上应该高于原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内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税法的历史,统一了有关纳税人的规定,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

二、纳税主体

旧条例:

五、折旧年限及方法

旧条例仅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 计算 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 20 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 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 5 年;(四) 电子 设备,为 3 年。根据技术更新的因素缩短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折旧为 4年、电子设备为 3 年。同时对矿产资源 企业 的折耗、折旧方法,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进行了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2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与原制度相比,在纳税人、纳税义务、税率、扣除、资产的税务处理、境外所得税抵免、税收优惠等方面均有突出的变化。

1.纳税人的重新界定。

原企业所得税制度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而新企业所得税制度采用法人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对企业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实行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纳税义务的新解释。

原企业所得税采用“登记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相结合的标准来界定企业的纳税义务。新制度采用企业“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相结合的双重标准,将企业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以此来确定纳税义务。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负全面纳税义务,将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实际管理机构的界定,新制度采取了适当扩展范围的做法,将其规定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3.税率的调整。

根据原企业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均适用33%的法定税率。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充分考虑了国家财政承受能力、企业负担水平、国际税改趋势以及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实际税率水平等综合因素基础上,将法定税率定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另外,新制度出于扶持弱势群体、鼓励自主创新以及继续吸引外资的政策目的,针对小型微利企业、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均规定了不同的优惠税率。

4.关于扣除项目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规定企业税前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另外,新制度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对原企业所得税制下内外资企业不同的扣除办法,新企业所得税法予以统一规范,主要包括:统一工资的扣除标准。取消对内资企业的计税工资的限制,规定可以按企业和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予以据实扣除。统一捐赠的扣除办法,提高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标准,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在其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而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不得扣除。统一并提高研发费用的扣除标准。新制度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累计扣除。如合法后的新法规定内外资企业在研发费方面的支出,不同的地方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5.资产的税务处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资产分类、计价、扣除、处置等问题的处理,与财务会计规定尽量保持一致,同时对一些与财务会计处理不一致的特殊问题进行了具体明确。这样,一方面减轻了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税法优先的原则。

6.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该项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说,对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原制度采用费用扣除法消除国际重复征税,新制度改用直接抵免法消除国际重复征税。

7.税收优惠的实施。

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对税收优惠的方式和重点做了较大的调整,实行统一规范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一是从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优惠为主;二是节能环保、安全生产等产业领域,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三是对国民经济需扶持发展的行业和领域,如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老服务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等,也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见,新企业所得税所设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是产业和项目导向的。另外,新制度在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非居民企业来自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收入,技术转让所得,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减免税,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固定资产投资抵免等税收优惠方面都有了一些新的变化。

二、新企业所得税的完善措施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结束了内外资企业税收负担不公的局面,同时在原企业所得税制基础上的改革和完善起来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对我国对外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积极深远的影响。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新企业所得税法仅是对企业所得税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事项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有关这些原则性规定实施的许多具体事宜和问题,还有待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

1.优惠政策过渡标准的制定。

优惠政策过渡的标准制定需要区别以下三种情况:凡是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有替代政策的应“以新提旧”,如对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国产设备抵免、创投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等重新作出了规定且设定了新的标准,对涉及上述内容的老优惠政策就应该遵从新标准、适用新政策;凡符合新企业所得税法立法精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优惠政策应执行到期满或保留,如扶持再就业、软件和集成电路以及与奥运会相关的优惠政策等;对违背WTO原则或不存在执行期限的政策则应完全取消。

2.反避税规定的细化。

一是在反转让定价方面,建议就关联方转让定价的交易形式分类作出较为详细的判断标准,具体可以分为五类:有形资产转让;无形资产转让与增与;总部提供服务、技术支持以及集中管理;提供资金支持;成本分摊安排。二是在反受控外国公司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首次提出了“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25%税率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记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这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防止避税地与受控外国公司避税的原则性条款,具体实施细节尚未明确。笔者建议应明确计算受控制企业所持股份的时间,同时尽快制定低税率国“黑名单”,加大对利用避税地延迟纳税行为的打击力度。

3.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完善。

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许多条文只是对总体原则和框架作了规定,具体的内容如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是什么、高新技术企业如何界定、资产税务处理的具体方法、税收优惠的具体内容、反避税措施如何实施等都有待于实施细则加以明确。如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在制定相应细则时,应界定企业哪些费用开支受委托的影响,并进一步将上述费用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主要包括:工资薪金支出、三项经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和董事会费等。间接费用主要包括:公益性捐赠、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等。在“两法合并”的过渡期内,应效仿西方国家采取各项费用据实扣除的原则,对那些直接费用,除废除计税工资标准外,还应废除业务招待费等扣除标准规定。对间接费用,可以继续保留扣除标准一段时间,待我国公司治理状况明显改善后在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后再予以废除。

4.完善企业所得税改革的配套措施。

(1)加强学习和宣传工作。

要加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宣传工作,只有做好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让广大税务工作人员和纳税人充分了解和掌握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内容,才能使新企业所得税得到有效的贯彻和实施。

(2)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首先,建立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信息沟通机制。在税收征管电子系统中建立相应模块,实现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征收的交流互动。当对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务稽查时,发现企业存在基于委托问题、企业自身难以约束的成本费用时,应相应地将这些项目纳入个人所得税稽查内容进行重点稽查。这就要求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由同一个税务机关负责征管并且同时征收。其次,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掌握涉税信息是开展反避税工作的基础。税务机关应建立与商务、外汇、公安、海关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掌握居民企业与境外交易的情况。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3

企业所得税新旧法在可以税前扣除的“税金”上,采取不同的方法进行规定:旧法采用列举法,新法采用排除法,导致了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能否在税前扣除的争议(本文旧法是指《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指《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法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旧法体

系,根据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中的“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进一步的解释,该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也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新法体系,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新法采取排除法进行规定,更加简练,并且保证了税收法律条文的相对稳定性。但是,在个人所得税税款方面,旧法因为采取列举法,很明确,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能税前扣除。而新法则采取排除法,未将个人所得税税款排除在外,仅排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能否理解为新法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税前扣除?

按照简单的逻辑,如果新法是采取排除法来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税金”范围,那么,就应该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对其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税前扣除。但是,笔者认为还要进一步分析。 二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税金,必须符合“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三项评价标准,这是原则性的规定。“实际发生”在实践中容易把握,一般情况就是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定何时税前扣除。“与取得收入有关”,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解释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也就是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支出。“合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就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际发生”很明显,关键是如何判断“与取得收入有关”和“合理”。笔者认为,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这么理解,人作为企业维持生产经营最基本的要素,显然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不论企业出于何种目的(如吸引人才、职工福利等)为个人负担其应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是无法抹杀这种关联性的。同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个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的税款,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99号)有明确的计算公式。从这方面看,其发生的金额显然是“合理”的。

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新法体系下,应该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税前扣除。这将使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允许企业为职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更加协调。

当然,对于企业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在会计上如何核算问题,实践中普遍认为企业为职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应计入工资总额。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考虑,职工实际上相当于得到了一种额外的收入,应当计入工资总额。同时,根据国税发〔1994〕089号、国税发〔1996〕199号关于企业全额为雇员负担税款、定额负担税款、按比例负担税款三种情形的计算公式,事实上都把企业为雇员负担的税款作为雇员的工资收入,计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也有人认为,如果从当前工资总额的构成角度看,以不计入工资总额为宜,同时也可避免计入工资总额后因计税基数加大需再次计缴个人所得税等情况发生。笔者认为还是计入工资总额更合理。

此外,还要区别因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个人所得税由企业补缴,这是税法对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一种“处罚”,税务部门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外,还应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由此产生的负担,是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4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税务;财务;税收

随着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对我国上市公司的会计制度产生深远影响,尤其是准则中对税务方面的细则影响巨大。如何解决会计政策带来的影响,笔者依据多年工作经验及多方理论数据剖析新会计准则对税收的影响,并提出相应对策。

一、会计与税法简介

我国经济起步晚、发展快,公司的税务会计并没有从财务会计中脱离出来,这使得会计工作十分庞杂和混乱。要想搞清企业会计对税收的影响,首先要厘清二者的关系。会计与税法的差异主要在目的、基本前提及原则等方面。会计的目的是为了符合核算的要求,税法以实现征税为目的。会计存在的基本前提是为投资者理清企业资金情况和经济效益,而税法是国家在确保财政收入健康稳定的情况下,通过经济调节、法律等手段来维护纳税人合法的权益。会计工作具有客观性,税法具有法律的原则性。

二、新会计准则实施背景下企业会计对税收的影响

准则的实施对税收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只有理清新会计准则对税收的影响才能使企业正常纳税,确保企业良性发展。

(一)新会计政策选择空间

在颁布实施的新会计准则中,具有针对性的会计政策规定增加,使得选择空间变大,由于不同的选择会照成不同的纳税结果,企业必然会选择一条能节税的方式来计算税务。此外,准则中对企业固定资产折旧问题的调整幅度也较大,企业每年都需要对其固定资产进行折旧、复核,一旦复核结果与原估计值差异较大,就需要及时对二者进行调整,调整后会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进而影响企业的税收。以往存货计价采用“后进先出”法,新准则实施后取消了该算法。主要是因为许多企业库存打、周转周期长,毛利率和利润变化大,一旦市场环境出现通货膨胀,该时间段计算的利润就会较高,相应的企业应缴税务就会偏高。

(二)计量基础更加多元

新准则中全面引入了历史成本这一属性,使得原有的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四大属性拓展为五大属性。计量基础的多元化,使得企业的资产和债务能真实地反应出来,会对企业的盈利带来一定影响。例如当前已投资为主的房地产企业,若采用公允价值代替账面价值计价,其差异会被计入为损益,会拉高企业的利润数字,进而增大了应缴税务数字。

(三)收益计量方法更加具体

新会计准t中,在计量方法上有许多新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债务重组》《建造合同》《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细则中,都能对企业核算收益产生重大影响。例如,以往企业债务重组中,将重组产生的收益都计入资本公积,而新准则中,有了更加细致的划分,即:债务重组过程中,债权人让步及债务人被豁免偿(或减少偿还)所产生的收益,需要作为营业外收入计入利润表,进而影响税收。

(四)所得税计算处理难度增加

新会计准则实施后,一般通过应付税款法和会计法两种来计算所得税。不同的计算方法,都将直接影响企业的日常管理。前文提到税法和会计的概念、前提及目的,一般上市公司及中大型企业都会将二者分立看待,从长期角度来看,不同的所得税计算方法,势必会对税收带来较大影响。尤其是新会计准则中去掉了关于永久性差异的界定,这使得所得税的核算难度增加。目前被广泛应用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与原有计算方法相比,需要引入暂时差异性的概念,从而适应税率计量确认一项递延所得税,与应纳所得税相加,就得出了所得税税费。一旦企业经营模式发生较大变化时,暂时性差异将会影响所得税的计算。

三、新会计准则实施对税收影响的对策

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对我国企业,尤其是对税务的计算带来了重大影响。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是当前会计领域的重要课题。本文根据上述影响,针对性提出几点措施。

(一)分立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

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使得纳税做出相应调整。以往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看作一个整体,二者并未成为独立体系。由于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二者本质上的差异使得会计工作十分混乱和庞杂。此外许多企业还会要求会计提供定纳税筹划信息,以便企业做出决策,愈发加重了会计的工作难度。因此将税务会计从财务会计中独立出来是促进企业良性发展的必由之路。

(二)提升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

新会计准则的实施无疑对会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企业必须组织会计人员深入学习新会计准则,同时要让全体会计人员意识到新准则的实施对整个会计工作影响的重要性。另外,不断加强会计人员专业技能培训,搭建平台、促进会计人员之间的交流,有条件的可以组织会计人员参与讲座学习或深造。在不断提升专业水平的同时,还要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素养。一个高水平的会计人员的培养时间和成本都非常高,一旦人才流失,会直接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因此要不断提升会计人员的职业素养,使会计人员视企业的发展为己任,为企业做出更高的贡献。

(三)提高税务部门的服务工作

新准则的实施不仅提高了对会计人员的要求,同样提高了对税务部门工作能力的要求。新准则中税法差异的变化,为税务部门的执法带来新的挑战。在新准则实施背景下,税收征管制度和稽查工作都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从而准确反映出涉税企业的具体信息。同时税务部门还要提升信息收集能力,避免出现税务会计和税法不匹配的情况发生。同时根据纳税人的需求,做好相关信息咨询服务或指导。

参考文献:

[1]邵连珍.新会计准则对税收的影响及税收筹划分析[J].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01:46-48.

[2]孙宇.《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小企业税收征管博弈关系的影响研究[D].厦门大学,2014.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5

新表的制定是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同时符合并利用企业会计核算结果,既方便纳税人申报,又便于税务机关操作;既符合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又满足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新表由1张主表和11张附表组成。主表由“利润总额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应纳税额的计算”三大部分组成并按顺序填列,附表分为两个层次,附表一至附表六为一级附表,对应主表各项目;附表七至附表十一为二级附表,是纳税调整表的明细反映(附表五既是一级附表,又是二级附表)。

新表的尽早出台,对及时解决基层税务分局对终止经营企业依法进行所得税清算有很大的帮助,更有利广大税务人员和企业及时进行学习、培训等工作,确保20__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与税法衔接问题

(一)报表样式

新表主表分“利润总额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纳税额的计算”等三大类填列缺乏科学。据了解,其设计原则是按照企业会计利润加减纳税调整后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即在企业会计利润的基础上,加减纳税调整,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包括加减纳税调整、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弥补亏损等),进行税款计算。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包括收入类、扣除类、资产类、一次性和暂时性)通过一张附表进行纳税调整来集中体现,并按照重要性原则,明细反映有关项目的会计核算与税法差异。但具体填报项目及要求存在按会计数和税法数双重标准,如附表一有会计数“主营业务收入”,也有税法数“视同销售收入”,得出的“利润总额”分辨不出是会计利润还是所得额。建议参考国税发[20__]56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样式,分为“收入总额”、“扣除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计算”等四大类。

(二)收入

税法对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有专门条款列示,但新表无专门的行次填列,建议增加主表及附表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等项目,与税法相一致。

1、“转让财产收入”仅有“出售无形资产收益”(附表二21行)项目,而税法对转让股权收益,定性为“转让财产收入”,新表主表在“投资收益”统一反映,附表仅有“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附表十一)的转让所得,对其他则未有专门的反映。

2、利息收入,税法与会计存在差异(实施条例18条第二款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申报表无专门行次填列,只是笼统地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第5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反映。而同样存在税法与会计的差异的“股息、红利所得” 在附表三第6、7行有专门反映。

(三)减、免税项目所得

对部分项目所得减征、免征及优惠税率,存在哪些是税基式减免,哪些是税额式减免概念模糊。实施条例76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同时,税法第5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也没有将“减、免税项目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从以上两个公式可推导“减、免税项目所得”为税额式减免,但申报表主表及附表“减、免税项目所得”为税基式减免,在应纳税所得额时计算扣除。

此外,上述公式的“适用税率”与申报表设计不一致,主表26行税率为25%,税率优惠在28行反映。

(四)应纳税所得额

主表25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不合理,上述第三点所讲是一方面,另一方面与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税率有相当大的关系。

1、实施条例对小型微利企业设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以下”,但无专门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名词进行解释,存在不扣除以前年度亏损的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另一种情况是,扣除以前年度亏损的应纳税所得额。

2、减免所得在主表25行前、后反映,将产生不同的结果。如一企业,08年度技术转让所得490万元,正常经营所得20万元,合计510万元,那么,该企业适用税率是25%还是20%。

(五)单独计算免税所得

实施条例102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但申报表没有对应的附表反映。建议设置二级附表(作为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的补充)进行反映,在符合税法要求的同时,明确了纳税人申报减、免税的法律责任。

二、操作问题

(六)视同销售

新表的填报说明指出,一般企业附表三第2行“视同销售收入”调增金额等于附表一13行;21行“视同销售成本”调减金额等于附表二12行,存在逻辑错误,其结果导致:

1、主表1行“营业收入”反映附表一13行“视同销售收入”金额,主表14行“纳税调整增加额”反映附表三第2行“视同销售收入”调增金额,即收入重复计算。

2、 主表2行“营业成本”反映附表二12行“视同销售成本”金额,主表15行“纳税调整减少额”反映附表三第12行“视同销售成本”调减金额,即成本重复计算。

上述两点的结果造成“视同销售所得”双倍计算,纳税人承担多缴税款风险。

3、企业视同销售成本一般情况下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如对外实物捐赠,会计分录为:

借 营业外支出

贷 产成品附

表二12行填报说明指出,“视同销售成本”为附表一“视同销售收入”相对应的成本,其结果造成企业双倍计算“视同销售成本”。

(七)资产折旧、摊销

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中的“本期折旧、摊销额”的第5列 (会计数)>第6列(税收数)比较好理解,也容易填列。但第5列 (会计数)<第6列(税收数)时,则不容易把握。原因是国家未出台资产折旧、摊销年限及方法的税务审批或备案制度,当出现企业申报扣除数(税法数) 大于会计处理(即发生额)时,按哪一数字为准,作为 主管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是按税法数扣除还是坚持据实扣除原则按会计数扣除,不容易判断。

(八)投资收益

主表9行“投资收益”反映的是会计数,作为调整数和免税项目在附表三7行“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和附表五3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得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反映,以上三行数据填列要求表述不清楚,极容易造成企业重复调减所得额现象。

(九)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6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七条,劳动者要确立正确的择业意识,提高个人的就业和创业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有必要出台一部《高等学校学生创业促进法》,对大学生创业支持措施进行明确规定,让我国大学生创业更加便捷,企业组织形式更加灵活,不再局限于现有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 

一、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的重要意义 

(一) 在加强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生活在一个巨大的法律环境中,法律规范已涉及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学生创业领域也不例外。从社会的角度来讲,法律保障是大学生创业宏观环境的必然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开发程度、政府的国际地位、信誉和工作效率、金融市场的有效性、劳动力市场的完善与否、法律制度是否健全、形成了创业的宏观环境。具体来说,宏观环境包括社会文化环境、教育与科技环境、政策环境和法律法规环境。很显然法律保障是影响大学生创业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大学生创业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二) 从创业者自身的角度来讲,了解法律对大学生创业法论文的保障是大学生创业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知识。大学生创业一般包括四种知识的准备:专业知识的准备、非专业知识的准备、商业知识的准备和法律知识的准备。法律知识是指创业者必须了解和掌握与企业开业和经营相关的法律知识,包括:知识产权的保护、工商注册登记、税收法律、经济法律等。法律问题就是大学生创业这一新生事物所涉及的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大学生创业方面的法律保障 

(一)大学毕业生在毕业后两年内自主创业,到创业实体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本)在50万元以下的,允许分期到位,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0%(出资额不低于3万元),1年内实缴注册资本追加到50%以上,余款可在3年内分期到位。 

(二)大学毕业生新办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新办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物流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三)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要为自主创业的毕业生提供小额贷款,并简化程序,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2],贷款额度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为两年,到期确定需延长的,可申请延期一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 

(四)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免费为自主创业毕业生保管人事档案(包括代办社保、职称、档案工资等有关手续)2年;提供免费查询人才、劳动力供求信息,免费招聘广告等服务;适当减免参加人才集市或人才劳务交流活动收费;优惠为创办企业的员工提供一次培训、测评服务。 

三、目前我国与大学生创业相关的法律法规 

1、关于组织形式方面:《个人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 

2、关于税收方面:《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进出口关税条例》;《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 

3、关于优惠政策方面:《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业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等。

4、关于融资方面:《贷款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信托法》;《合同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等。 

四、大学生创业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其规避 

大学生进行创业,首先应当根据投资额、合作伙伴、所进入的行业等情况成立一个创业组织形式并进行工商登记。这就需要进行创业组织形式的选择。 

一般而言,大学生进行创业所能选择的创业组织形式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但不同的创业组织形式自身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是不一样的。 

(一)创业者对不同创业组织形式的债务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该组织形式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修改之前,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新《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由于我国尚没有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一旦创业者对创业组织形式的债务承担无限或者无限连带责任,且该组织的债务又是比较庞大的话,则创业者不但将倾家荡产,并且将因还债的巨大压力无法重新创业。 

因此,创业者在选择创业组织形式时,如果选择的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应尽量控制该组织的资产负债率。由于创业者自己说了算,因此是完全能够控制住的;如果选择的是个人合伙、普通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由于人合的因素部分创业者可能无法控制该组织的债务规模,则创业者应当通过合伙协议、规章制度、参加保险等法律措施对组织的债务规模进行约束,对相关的风险进行控制和规避;而如果选择的是有限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则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公司股东由于对组织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些创业者则不必考虑这方面的风险了。 

(二)创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应考虑到组织运行后的管理成本风险。 

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顺序上讲,组织运行的管理成本是不断增加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往往没有注册资本的要求,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有注册资本的要求。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两种组织形式之间,管理成本也是不同的。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许多人也注册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是10万元,必须一次交齐,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对于注册资本高于3万元的可以分期缴纳。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将公司与股东、家庭没有严格区分,则有可能被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则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意义就失去了。因此,选择创业组织形式应考虑到创业者在组织运行后对管理成本的承受能力。 

(三)在一些创业组织形式中存在着人合的风险。 

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这些组织形式,明显存在着人合的性质。合伙人之间、股东之间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冲突如:经营思想的、利益的甚至性格的。这些冲突往往会演变为组织的僵局,使组织因为创业者之间的矛盾而陷于危机。因此,在选择这些创业组织形式的同时,选择志同道合、善于沟通、以创业组织的利益为重的合作者是非常重要的。 

[参考文献]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7

旧条例: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具体包括:1)国有企业;(2)集体企业;(3)私营企业;(4)联营企业;(5)股份制企业;(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

新税法:中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包括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等,但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避免重复征税)。借鉴国际经验,新税法明确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二、法律地位不同

(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分别为国务院、财政部的,则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是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以2007年63号主席令公布的法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2007年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的,不论是新所得税法还是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从法律地位上应该高于原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内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税法的历史,统一了有关纳税人的规定,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

三、税率

旧条例:税率为33%。

新税法:税率25%,非居民企业取得新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国家需要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为15%。

四、应纳税所得额和准予扣除的支出

(一)在应税收入方面

新税法较旧条例较广和具体,体现了宽税基原则,此外明确了接收捐赠收入为应税收入。规定了不征税收入范围:(1)财政拨款;(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二)在准予扣除的支出方面旧条例:准予扣除的项目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新税法: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强调了支出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且为合理的支出。有关差异较大的有:1.对于工资薪金,旧条例是按照计税工资扣除;新税法取消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2.在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出方面,旧条例未规定可以扣除,新税法明确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一方面鼓励有能力的企业积极更广泛地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同时与企业财务通则》对职工福利改革精神一致。3.3.在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用、教育经费方面,旧条例规定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新税法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用、教育经费分别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部分,准予扣除。新税法在教育经费支出扣除限额上较原来提高1个百分点,鼓励企业在教育、培训方面增加投入。中国-

五、折旧年限及方法

旧条例仅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电子设备,为3年。根据技术更新的因素缩短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折旧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同时对矿产资源企业的折耗、折旧方法,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进行了规定。

六、实行源泉扣除

新税法较旧条例及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及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中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并对扣缴义务人、方式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七、税收优惠的规定

旧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新税法在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第一产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从事环保节能节水所得、技术转让所得、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创业投资、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企业、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等诸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规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国-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8

【关键词】所得税法;所得税;物流企业;扣除项目;税率

《新企业所得税法》是基于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提出和完善的,它将充分发挥其应有独特的经济调节功能,进而良好的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与调整,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稳定的经济和税收收入。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收入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下得以完善,是地方城市的主要财政来源,他不仅可以对纳税人和企业产生巨大的影响,同时在将来我们的城市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投资和税收收入增长的有长期而深远的影响。

2、新税法与旧税法的对照分析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是在原来的税务法例基础上,从法律层面或立法要求两方面进行分析,与传统税务法相比较有了一个质的飞跃。根据中国的经济情况和社会发展情况而言,新税法目前能够满足社会现状和未来发展需求,现阶段提到的国际所得税处理方式是在国际税务改革新经验、过去改行政法规企业所得税立法形式的习惯做法基础上实现和提出的,以提高企业收入为基础税收制度在基本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相关企业和公司的标准化利益和优惠政策,进而全面的制定出避税规则和制度,这样,就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更科学、更符合国际惯例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新企业所得税法》顺利贯彻,是从五个方面与过渡政策的两个方面相结合。

(1)新所得税法关于当前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一体化,两套不同的入息税措施成为。新企业所得税法是实施后的今天,通过对企业性质和经营类型进行分析而提出了新的收税标准, (2)纳税人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之中是一个主导地位,实施公司利得税制度,为判断标准的做法,是否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识别标准作为一个法律人的资格的独立核算条件,改变了国内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使企业的内部和外部的纳税人标准完全统一的养老。(3)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会资助的企业基本定率25%,此外"过渡期"的政策,国内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不会例外,以便国内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统一。(4)的税前扣除方法和新所得税法对各种实际合理开支原则允许包括取消的国内企业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扣除税工资系统,实际到企业合理工资执行、企业公益性捐赠、开发成本和其他费用的统一规则的扣税中扣除。(5)优惠的税收政策新收入税法执行行业偏好,辅之以区域优惠"优惠的税收政策,此外为了遵守过渡优惠条件和西部大开发区域优惠条件企业、设置中的其他所有区域的企业适用统一的税收优惠的政策。

为确保执行的运作,新企业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所得税法律框架,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逐项细化,通过定义的重要概念和相关的主要政策以及管理问题来全面阐释。与此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工作中的特定的业务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制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为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和支持系统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操作。通过这种制度安排,窗体企业所得税法、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三个层次的体系框架,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符合国际惯例,以方便企业所得税制度的运作。

3新所得税法对物流企业的影响分析

新税法的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公司所得税一体化,对国内物流企业与国外物流企业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站在公平的起跑线。企业所得税=业务应纳税所得税率适用应纳税收入=毛利润+扣除项目增加扣除额减少由上面的公式显示,收入税的计算方法,主要是由对税率和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影响,上述两个因素有新规例。

3.1税率分析

(1)微利物流企业适用税率分析

老税务法规定,微利企业享受的27%和18%的税率、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优惠税率24%或15%,相应金额的应纳税所得额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企业,减少了18%税率的所得税;l0万人民币(包括100000元)到30000元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相应量已减少了27%的所得税税率。新的法律,低利润的企业所得税率为20%的工业企业年度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000元,雇员人数超过100人,总资产超过30000000元;其他企业,年度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000元,雇员人数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0000元。在中国,真正实力的综合物流巨头可以依靠一个人的手指,大型物流企业留在一个单一的运输或储存阶段,一般的起始点是低,起步较晚、规模小,在综合实力弱。

(2)一般物流企业税率

原税法:国内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有一系列的优惠税收政策,"在一个特殊的经济区、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特别经济区,地方机构从事生产或业务操作,外国企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生产企业在减少15%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和技术开发区位于旧市城市生产性企业与外国投资,减少到24%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和技术开发区位于旧城市或城市其他地区由国务院所属的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定义或由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可能征收15%的企业所得税"和一系列规则的减少速度,生产和经营企业与经营期内的十余年,仍然可以享受两个免费三。优惠的税收政策,相对于国内的企业,税务负担是很低的。

3.2物流企业相关的税前项目扣除标准分析

旧税法在税前的老方法的费用的扣除标准、国内和外商投资企业差别很大。国内企业要增加很多负担不同的待遇。新税收法税务标准扣减,是有利于物流企业的公平竞争。主要是对以下扣除标准新税法修订:(1)薪金支出。更改为国内企业新税法实施减税工资额,并且根据的企业、单位的实际的工资中扣除的更改。根据旧的税收法律,如果国内企业实际工资高于标准的计划薪金税,然后以上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链接的双重征税中存在的问题征税和新税法颁布以避免重复征税的问题。物流企业属于人才密集型企业,物流公司,以降低人力成本的物流产业,引进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和奠定坚实的基础,促进物流产业尽快从低级漂移条件新税收法规定。(2)的研究和开发费用。新税法对企业发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费用发生时,按实际发生额的150%,以抵消在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至15%的企业所得税。但旧法律研究和开发费用中扣除,研究和开发费用增加了10%以上,可按实际发生额50%扣除。物流业的发展,对于改变起点低、规模小、较少的竞争局面,我们必须增加在研究和发展的投资、提高水平的技术改造、新税法取消费用扣除再加上一些制约因素,更有利于物流产业增加投资于研究和发展,提高科技含量和竞争能力、节能、环保设计、高效率、高技术含量产品物流服务。

4结束语

简而言之,物流业是一个环境污染严重,能源消耗较大、利润相对较薄,存在更高风险的行业。新税法统一税收标准,扩大对企业投资和环境保护、节能、安全和其他方面的税务宽减措施,同时保留旧方法的终端优惠的政策,调整标准扣税。新税法的这些规定为打造绿色物流、加强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将起到良好的作用,有利于物流产业发展。

姓名:袁丽梅性别:女出生日期:1978.3.11出生地:鹤岗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9

国家对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相关的税收法规相继实施,大大减轻了企业税收负担,本文简要分析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中最新的税收政策。

【关键词】

国有企业重组;国有资产无偿划;税收政策

0 引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必须适应市场化、国际化新形势,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公平参与竞争、提高企业效率、增强企业活力、承担社会责任。”然而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国有企业存在着产权不明晰,主营业务不明确等问题。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作为企业重组过程中一种特殊的资产流转方式,对合理配置资源、实施国有经济的布局和机构调整起着重要作用。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相关税收法规的相继出台,大大减轻了企业税收负担。

1 无偿划转的税收政策及分析

1.1 增值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应征收增值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1.2 营业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1.3 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目前有关无偿划转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个案逐案进行审批,没有统一政策。例如2013年6月3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无偿划转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关问题的公告“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现就无偿划转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之间无偿划转房地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1.4 企业所得税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无偿划转的应纳税所得额由收入计税基础来确定。而收入的计税基础考虑两种,1)计税基础按照实际划转时的账面净值确定;2)计税基础按照划转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定价方法确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对无偿划转涉及的所得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河北省地税局在2009年度《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十一条关于企业无偿划拨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无偿划拨资产(固定资产、股权、债权等),划出方按划出资产的净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划入方可按收到资产的净值确认其计税基础。”根据该文件规定,无偿划转资产需要按视同销售处理,但由于系按账面净值确认收入,因此对当期应纳税所得没有影响。

1.5 契税

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出售、赠与和交换等情况的纳税义务人应按照核定价格由财产承受人缴纳契税。

对于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到契税的问题,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1.6 印花税

按照《印花税管理条例》签订产权转移协议双方应按照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立据双方按协议金额以0.05%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根据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2 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3 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4 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国家出台国有企业重组相关的税收政策,明确了重组企业的税收责任,通过各项减免税优惠大大降低了重组成本。国有企业根据《国有企业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产权不明确或与企业主营业务不相关的资产进行无偿划转,从而使企业轻装上阵,着眼于市场,使资源得到更有效合理的配置,充分激发了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活力。

【参考文献】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10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税法;税率调整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11-0305-03

1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实施中产生的积极影响

新税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与现行法律、政策的衔接,并采取了适当的过渡措施,还充分考虑了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从去年新法颁布至今年实施以来,倍受社会各界关注和瞩目,也产生了积极影响:

一是使内、外资企业站在公平的竞争起跑线上。新税法从税法、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五个方面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各类企业的所得税待遇一致,使内、外资企业在公平的税收制度环境下平等竞争。以金融保险行业为例,按照原税法规定,所有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33%,还要多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少扣除工资薪金、固定资产折旧等税前扣除项目,实际税负更高;而外资公司通常只负担15%的所得税率,并且适用再投资退税和享受税前扣除上的优惠待遇,实际税收负担还要低,这就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的严重不公平。新税法统一了内外资金融保险业的所得税率和税前抵扣标准,必将大大提高内资银行、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

二是提高了企业的投资能力。新税法采用法人所得税制的基本模式,对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实行汇总纳税,这就使得同一法人实体内部的收入和成本费用在汇总后计算所得,降低企业成本,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三是提高了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新税法通过降低税率和放宽税前扣除标准,降低了企业税负,增加了企业的税后盈余,有利于加快企业产品研发、技术创新和人力资本提升的进程,促进企业竞争能力的提高。

四是提高了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税法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新税法首次引入间接抵免制度,最大限度地缓解国际双重征税,有利于我国居民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提高国际竞争力。

五是提高了引进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新税法实施之前,外资企业的名义企业所得税率为33%,新税法实施后,名义税率降为25%,比原来降了8个百分点。新税法实施后,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外资企业也可享受,而且有些优惠政策比以前更为优惠,如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等。新税法实施后一定时期内将对老外资企业实行过渡优惠期安排,外资企业税负的增加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六是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自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东南部沿海地区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加上原税法的区域优惠政策导向,使东南沿海地区吸引了绝大部分外资,造成东、中、西部地区发展的剪刀差日益拉大。新税法实施后,将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税收优惠格局,有利于推动中、西部地区发展,逐步缩小东、中、西部地区差距,实现我国国民经济的全面均衡发展。

七是促进了企业纳税行为的规范化。新税法把重大又需要明确的问题全部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把重要但未在法律上规定的内容留给国务院以条例或以具体办法形式规定,把经常会发生变动的扣除范围、计算标准、资产处理办法等明确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这就比较好地划分了属于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各自应承担的内容,体现了所得税法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比如新税法特设“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强化了反避税手段,规范了企业行为,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

2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中的难点问题

第一,对财政收入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财政收入,主要体现为短期内的财政收入减少。由于企业所得税税制构成要素的变动,我国企业所得税收入将发生变化,进一步影响财政收入的变化。由于受税率变化、税基调整、税收优惠调整的影响,按现有纳税人静态测算,在过渡期完成、新企业所得税法全面实施后,国家财政每年将减收900亿-1000亿元。而目前我国的财政必须面对两个问题:一是正在来临的人口老龄化时代,二是不断增加的财政赤字。不言而喻,老年人口的增加将增加非老年人口的负担以维持公共养老金、公共医疗、公共护理等开支。我国政府也曾经连续通过发行国债、扩大财政支出的财政措施刺激经济,国债发行量已经非常巨大。日益增长的财政支出和财政赤字必须通过增加税收或者减支与增税并举来弥补。

第二,对财政体制的影响。现行财政体制是依据行政区划确定企业所得税归属,新税法实行总部与分支机构在总部所在地汇总纳税,打破了当前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分配格局,对财政体制造成冲击。体现在:一是各地财政收入差距将进一步拉大。由于企业的总部往往设在发达地区,企业所得税会向发达地区集中,加剧地区间财政收入的差距,影响各地财政职能的发挥。二是可能会引发为了发展总部经济导致的地区间税收竞争。如暗中随意扩大税收优惠,增加特定方向的公共支出和减少应该收取的费用,以较低的价格向特定的投资项目提供土地,允许一些企业打上高新技术企业等招牌,从而享受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这样不仅会加大投资者的风险,也违背了企业所得税法完善的初衷。

第三,对外资企业的影响。外商投资企业原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两税合并后,不再分为企业所得税税率和地方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如果单纯从税率变化看,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新税法后税率下降,但是由于原外资企业大多享受特定区域税收优惠和定期税收优惠政策,如经济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沿海经济开发区的外资企业享受24%的优惠政策;新办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二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等等,所以外资企业整体税负偏低。新税法实施后,随着对外资企业特定优惠政策的取消,外资企业的整体税负将有所上升。但具体对每个外商投资企业税负影响是不同的,一是原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税负将有所上升。二是对原来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外资企业税负将下降。三是符合条件的微利企业按新税法的规定将享受20%的优惠税率;四是原对设立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现改为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取消了区域限制。

第四,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影响。税收优惠政策一直是我国税制体系的一把“双刃剑”,在达到特定政策目的的同时,也增加了税法约束软化和非规范风险,以及腐败和寻租的可能。从这一角度看,新税法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其中,在与税收优惠相关的基本概念方面,新税法还存在含混的地方。例如,新税法及其条例里面,经常混用抵扣和抵免这两个词汇。事实上,虽然二者共同点都是减少税额,但税额抵扣的目的在于避免重复纳税,恢复正常税负水平,而税额抵免是为了鼓励或照顾纳税人,使其获得低于正常的税负水平。对于成熟的税法来说,有必要加强此类基本描述的规范化。再就是税收优惠的一些具体规定,或会增加人为因素的影响空间。例如,新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并在实施条例中进一步细化,指出“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但仔细来看,究竟哪些是符合优惠条件的产品,还缺乏明确的标准。

第五,粗放型的成本费用扣除项目明细不明确减少了应税收入。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物福利的扣除无明确明细规定。在中国,企业高层次的员工的避税手段花样繁多,如现金券、午餐券(为工作而配备的午餐费是免税的)、住宿、车费补助、旅游、话费、汽车燃油补贴、代金券的发放、住宿条件的豪华化、公用车辆私用、私人请客签公司帐单等等实物福利,更有甚者,在国家的住房公积金上做手脚,加大公积金计提,相当于多了一笔免税养老金存款。而大部分的实物福利是被记入企业的成本进行扣除,这相比一般员工来讲,有失税赋公平原则,而且造成国有资产和税收收入的流失。

第六,企业所得税征收过程中出现的双重征税问题。虽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课征,理应互不交叉,但在某些情况下,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虽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却以同一对象征税,因而发生重叠交叉,出现重叠征税。如何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这种重叠征税的现象,也是我国在进行所得税制改革、选择税制模式时应该考虑解决的问题。按现行税法规定,对个人从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尽管企业对该项股息、红利已经交纳了企业所得税,当投资者取得这些收入之后,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对同一所得额征收两种所得税的重复课税。

第七,新的避税问题产生。目前国内的三资企业中,对于未与中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以及避税地没有所得税征收,其来自于境内的所得,除个别例外情形给予优惠外,将被征收收益所得税,而旧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是免税的。而如果同时被认定为居民公司,这种避税地公司将变得没有实质意义,除非公司的管理机构进行搬迁,当然这是极不现实的。例如根据内地与香港税务安排,新的中国与新加坡税务协定(2008年1月1日生效)中对股息给予最低5%的饶让规定,比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20%(细则中规定为10%)为低。而此两国(地)企业所得税(又称利得税)税率较境内低。目前已有透过BVI进行境内投资的台资企业将持股公司转至香港的情况。同时,随着越南与东南亚新兴市场的开拓,以加工为导向的产业将有部分会流失至这些国家。

第八,在具体纳税申报方面,现有规定和纳税申报表也有需要改进的细节。在未出台新纳税申报表的情况下,具体纳税计算存在模糊性。例如,在原有纳税申报表的规定中,对于捐赠支出,当“纳税调整后所得”小于或等于零时,扣除限额均为零,所有捐赠均不得扣除。这就与新税法精神存在冲突。

3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中的对策建议

第一,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税收征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税收收入的多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经营的多元化、国际化,及偷逃税、避税手段的多样化、复杂化都给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增加了难度。做好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需要税务机关内部提高业务素质,还需要有关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密切配合。一方面要有效监控税源,推进信息化管理,确保多元化申报纳税、纳税人档案信息采集面广、税收基础管理准确。实施重点税源监控制度,落实对煤炭、石油、石化、银行、电力、制造业等重点税源的企业所得税报表定期报送制度,及时汇总分析,加强对这些行业的税源监控。另一方面要完善征管方式,遵循税收工作规律,建立“执法规范、征收率高、成本降低、社会满意”的新时期税收管理机制,推进税收质量管理,积极稳妥推行税收质量管理试点。

第二,完善地方税体系,真正做到税源稳定、税权落实、法律保障、征管高效。将地方税建立在稳定可靠的财源基础上,地方税规模能满足地方政府日常经费开支的需要,成为地方政府实现社会管理职能的主要财力支柱,为分级财政体系的建立奠定基础。同时,相应落实地方政府对地方税的管理权,包括税收立法权及其他税制构成要素的调整权,使税种与税权归属相统一,为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税收政策,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必要的手段。同时,地方税体系的运行过程在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下进行,减少征管过程中主观随意、行政干预,做到依法治税。

第三,减少外资企业寻求避税的途径。对于新法实施后内外资所得税合一,外资企业所得税率提高,税负增加这一根本性转变的实际情况,部分外资即将采取的是,如何将管理总部进行转移并举证,同时应对转让定价的调查。但同时,企业面临的风险将增大,而在被调整关联交易时,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加收罚息的规定。外资企业能借此避税的途径减少了。譬如利润汇出原先无需缴税,而现在则需以10%的税率缴纳。新税法的实施,对外资企业的财会人员是一个很大的挑战,现在各级税务单位已对国际惯例有了更多了解,外企可利用的很多因素已经失去。

第四,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速度。在新的时期,各地经济发展方式要由主要依靠增加物质资源消耗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管理创新转变。一是应该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增强竞争力,更加注重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深入实施科教兴鲁和人才强省战略。二是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立足优势领域,以企业为主体,以创新为动力,以人才为根本,以重大项目、重大工程为依托,以财税扶持为辅,在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和海洋综合开发等高技术领域,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科技成果,加快推进产业化步伐,发展壮大一批成长快、关联高、渗透强、规模大的高新技术产业群,进一步增强高新技术产业的先导作用。三是应坚持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依靠科技进步,以节能、节水、节地、节约矿产资源和原材料为重点,建立节约型社会。

第五,在税收申报时应加强对明细帐备案检查。例如对福利明细帐的检查,若是私人为私事使用则使用者要交个人所得税,为公司事务使用的可以记入公司成本在税前扣除。针对个人所得税的《新条例》中对“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应加强招待费的管理,因为中国国情的不同,管理层的做法不同,所以招待费不能强行停止,但要明确费用的去向,哪些是为管理层消费,哪些是为销售而花费的。

第六,完善税收优惠制度,进一步向中、西部倾斜。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要求,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将现行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坚固社会进步的税收优惠格局。为了配合国家中部崛起和西部大开发战略决策,税收优惠应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机制以部分税收利益为激励,引导国内、外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中西部区域发展政策的行业和区域中,有利于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优化国民经济结构。但税法中应只规定优惠政策的原则、重点和方法,至于优惠政策的具体对象和内容应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中西部地区的政策需要,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原则、重点在今后予以确定。

4 研究方向和预测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11

一、定义和分类

(一)会计规范

《企业会计准则一无形资产准则》(以下简称《无形资产准则》)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

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二)税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三)差异比较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会计对无形资产的定义除了税法规定提到的长期和没有实物形态外,还强调了其使用目的,是具有经济价值的一种资产。对无形资产的分类,会计按照是否能单独辨认,分为可辨认与不可辨认的无形资产,而税法未予以区分。在无形资产的种类中,税法未提到特许权,但是从实践来看,税法也是承认特许权的,即两者在无形资产的种类上是一致的,没有什么区别。

二、确认

(一)会计规范

《无形资产准则》规定,无形资产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企业才能加以确认:(1)该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也就是说,某个项目要确认为无形资产,首先必须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其次还要符合以上两项条件。企业应能够控制无形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对自创商誉《无形资产准则》规定不能加以确认。

《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1997?财会字第30号)规定企业外购商誉,应以购入某企业时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企业全部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之差作为“无形资产——商誉”的入账价值。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只是作为电脑必不可少的附件购入的,金额相对较小的软件,就不必单独核算;但如果是连同一组电脑购入、金额也相对较大的管理系统软件,则应单独核算。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购入的土地使用权,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认为无形资产。

(二)税法规定

《内资所得税实施细则》对无形资产的确认原则未做出具体的规定,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24条规定自创或外购的商誉不得摊销费用,即税法对自创或外购的商誉是不予以确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0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29条规定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三)差异比较

税法不仅规定对自创商誉不能确认,还对外购商誉也不予以确认。

对软件的核算,会计上主要是根据其重要性原则来确定是否作为无形资产单独核算,而税法是根据其是否单独计价来确定是否作为无形资产单独核算。

三、初始计量

(一)对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计量

《无形资产准则》规定自行开发并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确定;依法申请取得前发生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应于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已经计入各期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该项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取得权利时,也不得再将原已计入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资本化。

《内资所得税实施细则》规定企业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4条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构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无形资产的成本;无形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所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无形资产的借款费用。

在这里主要存在两个方面差异:(1)会计只将开发成功的无形资产的注册费、律师费作为无形资产的入账价值,而税法是将开发成功的无形资产所发生的全部支出作为无形资产的入账价值;(2)会计上无形资产是不允许将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而税法上规定了一些借款费用是应资本化,计入无形资产的入账价值中。

(二)对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的计量

《无形资产准则》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以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但企业为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以该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内资所得税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这里的差异主要在企业为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时,会计以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无形资产的入账价值,而税法上仍然按照评估价或者协议价。

(三)对外购的无形资产计量的不同

《无形资产准则》外购的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入账价值。

《内资所得税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从两者的规定来看,在此种情况下,两者的处理是一致的。

(四)对以非货币易或债务重组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计量的不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以非货币易或债务重组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以换出资产或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如涉及补价,应在此基础上按规定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6号)分别规定以非货币易或债务重组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按换出资产或换入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如涉及补价,应在此基础上按规定调整。

这里主要的区别是会计上是在账面价值基础上来确认入账价值,而税务是在公允价值的基础上来确认入账价值。

(五)对接受捐赠无形资产计量的不同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分别以下情况确定:(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参照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确定。

《内资所得税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两者在计量上基本相同,只是在如不存在同类无形资产的情况下,税务上如何处理不明确。

四、后续支出

(一)会计规定

《无形资产准则》规定无形资产在确认后发生的支出,应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二)税法规定

对后续支出在什么情况下,应该资本化,什么情况下应该费用化,税法上未有明确规定。

(三)差异比较

会计对无形资产的后续支出给出明确的规定,即只能费用化,而税法上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建议税法今后能够予以明确,在未以明确的情况下,为了简化工作,建议税法与会计规定保持一致,即当期费用化,其实这也被大多数实践工作者所认同。

五、摊销

(一)会计规定

《无形资产准则》规定,无形资产的成本应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如果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1)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年限;(2)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有效年限;(3)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受益年限与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10年。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购入的土地使用权,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认为无形资产,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摊销。待该项土地开发时再将其账面价值转入相关在建工程(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转入开发成本)。

(二)税法规定

《内资所得税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无形资产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28条规定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用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29条规定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调整账面价值并计算摊销,但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三)差异比较

在无形资产的摊销上存在较多的差异,主要有:

(1)在外购商誉摊销的处理上,会计上是按照制度规定期限进行摊销;对自创商誉,会计由于不予以确认,故不存在摊销问题。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24条规定自创或外购的商誉不得摊销费用。

(2)《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确定的无形资产入账价值,预计使用年限,按直线法进行摊销,而《扣除办法》第25条规定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但《国税发?2003?45号》对《扣除办法》此条规定已作了修改,新规定为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这样,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上就保持了一致。(在这条上外资税务处理上以前就可以摊销并可以扣除)

(3)会计上可以对股份制改造评估增值的无形资产进行调整账面价值并计算分期摊销,而税法上并不允许按调增后的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来分期摊销。

(4)在摊销的方法上,会计与税法规定是一致的,都坚持直线法。在净残值问题上,会计与税法都是假定净残值为零。

(5)在无形资产的摊销开始日期上,会计明确规定应在取得当月就开始摊销,而税法并未见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为了坚持“效率优先”原则,减轻纳税人的调整负担,税法在无形资产的摊销开始日期,应保持与会计一致。

(6)在摊销年限上,当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会计上规定摊销年限不应超过10年,而《内资所得税实施细则》规定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

(7)对土地使用权的摊销,会计与税法上存在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在建工程期间会计对土地使用权不进行摊销,而税法上仍需摊销;当企业剩余经营期限短于土地使用权期限时,会计上是按照剩余经营期限还是按照土地使用权期限来进行摊销未有明确规定,存在争议,而税法上是明确应按土地使用权期限来摊销的。

六、减值

(一)会计规定

如果无形资产将来为企业创造的经济利益还不足以补偿无形资产成本(或摊余成本),则说明无形资产发生了减值。具体表现为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超过了其可收回金额。

《无形资产准则》规定,企业应定期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至少于每年年末检查一次。其中,“定期”通常指每隔一年、半年或季度,具体由企业根据不同的要求作出选择。但是,任何企业都至少应于每年年末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在检查时,如果发现以下情况,则应对无形资产的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并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超过可收回金额的部分确认为减值准备:(1)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使其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2)该无形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并在剩余摊销年限内可能不会回升;(3)其他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已超过可收回金额的情形。

以前期间导致无形资产发生减值的迹象,可能在报告当期全部消失或部分消失。《无形资产准则》规定,只有在这种情况出现时,企业才能将以前年度已确认的减值损失予以全部或部分转回;同时,转回的金额不得超过已计提的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

(二)税法规定

《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守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作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额。

(三)差异比较

从这两者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区别在于会计上可以计提减值准备,而税务上不允许,因为会计上允许计提减值准备,因而会计上对计提减值准备后的摊销应按扣除减值准备后的价值重新计算每年摊销额,而税务因为不允许计提减值准备,故税务上摊销数与以前相同,如价值恢复,会计上又应重新计算,而税务上仍是一样。

七、处置和报废

(一)无形资产出售

《无形资产准则》规定企业发生无形资产出售、转让时,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作为利得或损失。而税务上也是如此,但由于会计上的账面价值与税务上的账面价值由于摊销的不同以及提取减值准备的原因,两者之间可能会存在差异。在非货币易或债务重组业务中时,会计上并不确认损益,而税法上是要视同销售的,按公允价值来计算确认无形资产出售转让收益。

(二)无形资产出租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无形资产出租时,应按有关的合同协议规定的收费时间和方法确认。不同的使用费收入,其收费的时间和方法不同。如果合同规定使用费一次性支付,而且无需提供后期服务的,应视同该资产的销售一次性确认收入;如果提供后期服务的,应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分期确认收入。在确认收入时,当然应该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一收入》的收入确认标准。

税法对无形资产使用费收入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是否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对租赁费的规定: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即税法并不区分是否提供后续服务,一律按照使用期分期确认收入的。笔者认为固定资产出租与无形资产出租的经济性质是相同的,因而虽然这个文件只是针对固定资产租赁制定的,但其精神实质是适合无形资产出租的。

(三)无形资产转销

《无形资产准则》对此作了规定,即,如果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从而不再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则应将其转销。同时指出,企业在判断某项无形资产是否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时,应实施判断。判断时应关注的方面主要有:(1)该无形资产是否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2)该无形资产是否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且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企业会计制度》除以上两条判断标准后,还加上了一条;(3)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无形资产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情形。

在《国税发?2003?45号》以前,税法上对于无形资产的转销并无具体规定。在《国税发?2003?45号》文件中对无形资产的转销的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此文后会计与税法对无形资产的转销的规定是一致的。

八、披露

(一)会计规定

《无形资产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信息:(1)各类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2)各类无形资产当期期初和期末余额、变动情况及其原因;(3)当期确认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考虑到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性,《无形资产准则》还要求企业披露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成本。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12

关键词: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建筑企业;变化及影响

一、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修订背景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作为三大流转税之一,它具有征税范围广、税源普遍,计算简便、便于征管,不同行业不同税率、公平税负等特点;是地方税收的主体税种,也是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据统计,营业税2009年全年征收额达到9015亿元,比2008年增长18.2%,是增值税、所得税之后我国的第三大税种,足见其对财政稳定的保障作用。

2008年全球爆发金融危机以来,各国政府都面临巨大的挑战,保财政稳定,保持续发展是各国政府对抗金融危机的基础。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使之更符合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好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就成了当务之急。因此,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修订通过了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

新条例从满足政府和企业的客观需要入手,着重对一些界定不清的问题进行了调整和解释,进一步完善了税制:

1.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的需要:新《增值税暂行条例》核心变化是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目的是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减轻企业负担,推动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增长。而营业税与增值税有较强的关联性,有必要保持两项税制之间的有效衔接。

2.促进企业走出去的需要:为公平负担,重新界定境内外劳务判定原则,对境内企业劳务出口更加有利,使境内外企业税负更加公平。

3.营业税自身完善的需要:旧条例已实施15年,部分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形势,适当修订旧条例,可以充分发挥营业税这一税种对经济发展的调节作用。

4.改进纳税服务的需要:延长纳税申报期限给纳税人提供了充足的纳税准备,更好地体现了税务机关切实为纳税人服务的职能和宗旨。

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涉及建筑业的几大主要变化

1.改变了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境内外判定原则

新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同时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这一条进一步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1、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2、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3、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4、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这一解释使得营业税的涉税范围进一步扩大了,针对于建筑业来讲,其变化就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所有建筑业劳务(包括境外提供的建筑业劳务)都属于境内提供劳务,而境外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外为中国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也应作为境内劳务征收营业税,即所谓的“属人原则”。

2.确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原则有所调整

新条例规定,除了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已明确规定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其他应税劳务外,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原则上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确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原则改变,由“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机构所在地为例外”变为“以机构所在地为原则,劳务发生地为例外”。而建筑业营业税仍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照这样理解,建筑业营业税遵循的是“属地原则”,但这就与上文提到的第一点变化有了矛盾的地方。

3.扣缴义务人的界定变化较大

新条例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删除了旧条例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4.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时间发生了变化

新条例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实施细则中则进一步对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做出了解释,具体归纳如下: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过程中,如果合同规定了付款日期的,则不论届时是否收到款项,均以该日期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这里需要区分,工程完工前实际收到的款项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当天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工程完工后按照取得竣工结算单的当天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结算总价减除实际已收到款项确定计税营业额。新条例及实施细则突破了“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和“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从实践操作上征管双方都便于理解和执行。

三、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变化对建筑企业的影响

伴随着新条例的执行,一些新的问题和矛盾也随之出现,特别是建筑企业在执行新条例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更难界定甚至不合理的新问题,重点体现在下面几方面:

1.营业税应税劳务境内外判定原则的改变,进一步扩大了建筑业营业税的涉税范围,将境内企业或个人在境外无论是提供或接受的建筑业劳务都归为应税劳务。

一直以来,政府都鼓励建筑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并在外汇资金、信贷、财政税收等方方面面给予支持,使得建筑企业在开拓国际承包工程、劳务市场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并极大的带动了国内建筑机械、建筑材料和劳务的输出。如果对建筑企业在境外的承包工程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势必给整个对外承包工程市场带来极大的冲击,不仅会造成项目成本的增加,更会削弱未来建筑企业在国际市场承揽工程的竞争力,严重阻碍 “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虽然2009年底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出台了财税[2009]111号文,对中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但暂免征收只是一项优惠,并没有改变新条例确定的新原则,而一旦未来暂免征收的优惠被取消,它带给“走出去”的建筑企业的影响将是致命的。

目前,建筑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项目大都是根据国际惯例适用项目所在国法律的,特别是在税收方面,合同条款中都会明确列出应由企业承担的税负。如果因为中国的税法规定,这些适用所在国法律的境外工程承包收入需征收营业税,很可能导致项目无法正常运作。首先,目前所有国际项目的投标报价体系中均不包含营业税,项目业主和所在国政府不会针对这部分给予企业补偿。其次,营业税的征收并不符合国际惯例,项目所在国政府和业主可能根本不认同中国的税法,甚至会认为是企业试图转移利润,不允许企业将这部分税金在项目成本中列支,进而加剧企业的税负和成本!

而另一方面,中国境内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外接受境外单位或个人为其提供的建筑业劳务,本应属于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但因不在财税[2009]111号文暂免征收的范围内,只能作为境内应税劳务征收营业税。这种将境外单位或个人为境内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仅由于接受方是中国境内单位或个人,就判定为境内劳务是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实践中也不可行。

其实前文提过,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本身就有矛盾的地方,一方面明确指出:“建筑业营业税仍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另一方面又解释说“境内企业或个人在境外提供或接受的建筑业劳务都归为应税劳务”。这种矛盾造成的结果就是建筑业营业税在实际征收过程中,执行的是“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造成了很多企业的重复缴税。笔者认为营业税作为流转税种应当遵循的是“属地原则”,即纳税人应当就提供的劳务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建筑企业在境外无论是提供或接受劳务,应税劳务发生地肯定是在境外,都不应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2.新条例取消了建筑业工程的总承包人法定的扣缴义务,分包方应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而总承包人的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

这一改变看似给总承包人带来了便利,但实际上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即如何操作?新条例及实施细则都没有对建筑业总承包人在发生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营业额并申报纳税进行解释。总承包人如何抵减分包方营业额?税务部门如何核定总承包人的营业额?总承包人和分包方又该如何开具发票?由于这些实际操作的问题新条例和实施细则没有给出统一的说法,导致各地的税务部门只能根据自身情况做出规定。但现实中营业税发票的管理不同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有效期和流转环节上都没有限制,常常使得总承包人无法按规定抵减营业额申报纳税,从而造成额外的税负和资金成本。

笔者认为,建筑业营业税在分包方营业额的抵减上与增值税发票的进项抵扣有些相似,是否可以参考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或者流程,以方便税务部门和总承包人双方的操作。

3.新条例用“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的规定取代了原先财税[2006]177号文的 “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但这一改变不能体现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新条例将“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作为确认纳税义务发生的前置条件,本身就是为了使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的基本原则更符合权责发生制的要求。而建筑业是一个微利行业,很多项目都是依靠预收款方式来保证项目的正常启动和运作,甚至很多时候预收款都不足以支持项目资金需求,还需要向金融机构融资。再以预收款当天为纳税义务时间,对于本就没有分包营业额可以抵减、且资金紧张、融资成本高的总承包人来讲,无疑更加重了其负担。因此,在预收款问题上笔者认为还是旧条例更符合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和实际操作。

综上所述,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2009年开始执行以来,在营业税的征收和管理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其对于建筑业营业税的申报和缴纳有着非常积极的指导意义。但由于建筑业营业税本身的复杂性,导致还有一些问题没有得到明确解释,其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希望政府和有关部门能够针对一年多来的问题所在,进一步出台文件,避免由于政策不清晰给建筑企业造成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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