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4 16:54:1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资源税法实施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资产减值处理
根据所得税税法规定,企业在计算所得税时对于当期确认的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能做税前扣除处理。企业在当期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由于具有预提的性质,并未实际发生,属于未经核准的准备金,因而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实际发生的减值损失则可以在计算所得税时予以扣除。根据“税收导向”原则,《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于小企业资产期末不比较其净值或可收回金额与账面价值,不计提减值准备,当资产实际发生价值减损时该损失额方可税前扣除,这样就避免了小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处理,方便了小企业的会计核算。这一点在小企业会计准则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科目设置中去掉了“坏账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等资产备抵账户;对于资产减值的会计处理,不再确认资产减值损失同时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而是在实际发生损失时计入当期损益。如应收账款发生坏账时,采用直接核销法将坏账损失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其他资产的减损,也不再计提减值准备,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作为损益当期税前扣除。
二、固定资产核算
增值税转型改革前,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通过购建等方式取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增值税。转型改革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建固定资产时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上载明的进项税额,不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而是从企业当期发生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小企业会计准则》在规范固定资产成本内容时,去掉了这部分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而将其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核算。这一处理与增值税转型改革后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一致。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税前扣除的折旧,应当是采用直线法计算的折旧额。在发生技术进步导致企业生产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企业的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情况下,采用加速折旧方法对固定资产所计提的折旧额,也可以扣除。考虑到税法允许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折旧主要是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的折旧,因此《小企业会计准则》也要求小企业对于需要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采用年限平均法计算每期的折旧额。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资产处于不稳定状态等方面的原因,采用直线法不能合理反映企业真实状况时,可以采用年数总和法或双倍余额递减法加速折旧。《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规定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相吻合,避免了因采用其他折旧方法而在计算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的处理。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通常由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而《小企业会计准则》提到固定资产使用寿命以及预计净残值时明确指出,小企业在估计并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以及其预计净残值时,应当“考虑税法的规定”。在准则中加上“考虑税法的规定”这句话,这其实也是《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税收导向”原则的一种体现。
三、无形资产核算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内部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其税法所认可的价值即计税基础为该无形资产在内部研发过程中资本化期内所发生的支出,其中的资本化期以符合资本化条件为起点,直至该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小企业会计准则》也修改了之前《小企业会计制度》将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而把依法取得无形资产时发生的注册申请费等作为无形资产成本的做法,明确规定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为该资产自符合资本化条件起直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这一资本化期间内所发生的支出,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费用若符合资本化的条件,也应当计入无形资产的成本。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允许扣除的是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额。《企业会计准则》中无形资产摊销方法的选择较为多样,只要能够“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即可,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选择其他方法。只有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才选用直线法。《小企业会计准则》则摒弃了其他摊销方法,直接要求采用年限平均法即直线法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这与税法规定也是相一致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无形资产应当在不短于10年的期限内摊销扣除,接受投资转入的无形资产或者通过债务重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方式转入的无形资产,如果法律对该资产规定了使用年限,或相关的投资合同、债务重组协定、资产交换协议等对资产的使用年限做出约定的,可以在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年限内摊销无形资产的成本。《小企业会计准则》颁布前,《小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无形资产摊销年限的确定主要考虑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和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若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和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二者存在其一的,摊销年限以存在的年限为上限;若既存在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又存在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摊销年限以这两者之中较短者为上限;若既没有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则摊销年限以10年为上限。与企业所得税税法相协调,《小企业会计准则》舍弃了《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复杂做法,将摊销年限也做了修改,规定如专利权、商标权等法律规定了其有效年限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有效期作为无形资产的摊销期;在投资合同或受让协议等中约定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摊销无形资产的价值;如果无法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做出可靠的估计,则应当在不短于10年的期限内摊销。这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内容相符。
四、长期待摊费用核算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办费可以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期予以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也准予扣除。《小企业会计准则》将《小企业会计制度》原来在“长期待摊费用”科目中核算的开办费如筹建期内发生的办公费、工资福利支出、公司申请注册登记费等,以及由于不符合资本化条件不能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等,都转入“管理费用”科目核算。长期待摊费用则主要核算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改建支出、采用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改建支出,以及不能一次计入当期管理费用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和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这一内容与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一致。而且《小企业会计准则》还明确了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需要同时满足的两个条件,首先修理支出的金额应当超过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一半以上,其次大修理所延长的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在2年以上。对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内容的规范,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一致。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发生的不能在当期费用化的改建支出,以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作为摊销期限;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发生的不能在当期费用化的改建支出,以租赁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作为摊销期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作为摊销期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发生次月起,在不短于3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小企业会计准则》明确了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方法,即按月采用年限平均法摊销。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以及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摊销年限均为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经营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摊销年限为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其他长期待摊费用,以不低于3年的期限为摊销年限,自支出发生下月起开始摊销。这些内容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和七十条完全一致。
五、报表项目内容
《小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小企业对外编报提供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现金流量表。与税收相关性最高的是小企业的利润表。利润表项目内容较《小企业会计制度》而言也发生了部分变动,这些变动也体现了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税收导向。具体包括:(1)“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下按照税种的不同分设了七个项目,其中“消费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分别单独列示,城镇土地使用税与房产税、车船税和印花税合并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小项中反映,教育费附加则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排污费在“教育费附加、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中反映。分别列示小企业缴纳的各个税种的税额,便于税务部门掌握并核查小企业缴纳的各种税款的信息。(2)“销售费用”项目。“销售费用”项目下设置了“商品维修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两个小项,既便于小企业计算所得税时对预计的商品维修费、超过当年销售或营业收入15%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进行纳税调整,也便于税务部门核实小企业应交所得税的计算是否准确。(3)“管理费用”项目。“管理费用”项目中将“开办费”、“业务招待费”、“研究费用”单独列示,便于税务部门监督小企业发生的开办费是否在生产经营当月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计算应交所得税时是否仅扣除了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60%且不超过当年销售或营业收入的5‰,费用化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加计50%扣除。(4)“营业外支出”项目。“营业外支出”项目下将资产损失、非正常损失和税收滞纳金分别列示,资产损失又分别按照不同资产分别反映,其中应收款项的损失在“坏账损失”小项中反映,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的损失分别在“无法收回的长期债券投资损失”和“无法收回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中列示,非正常损失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小项反映,“税收滞纳金”核算企业缴纳的税收滞纳金。详细列出营业外支出的明细,便于税务部门监督小企业计算应交所得税时对税收滞纳金等进行纳税调整,也有助于税务部门了解小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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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财政部:《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主要账务处理和财务报表》,[EB/OL].,2011-10-08/201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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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孙光国:《中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制定:目标与模式选择》,《会计研究》2009年第2期。
将全面放开金融调控更具灵活性
2月18日正式全面开展的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被认为是央行推出的非常具有前瞻性的调控和避险工具。利率互换不仅将有效帮助金融机构规避巨大的利率风险,增强其应对能力,从而使得利率市场化的基础更加稳固,同时也提高了央行调控的自主空间。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的正式开展,是央行推出的非常具有前瞻性的一步:在风险还没有全面爆发之前,推出避险工具,将风险通过市场渠道来慢慢释放掉。这是在参与主体之间分化市场风险的最有效工具。同时,推出利率互换也能够促进利率市场化进程加快。利率互换的更强大的功能在于能够提高货币政策操作的独立性和灵活性。在利率互换市场形成以后,央行和监管当局通过政策引导,使商业银行自觉地通过互换市场来对冲利率风险、提高利率风险管理水平和承受能力,可以使央行在执行从紧的货币政策和进行货币政策操作时,不必再顾及对商业银行的冲击,而使金融宏观调控具有更高的独立性和灵活性。
来源:证券日报
我国全面推进经济体制改革
我国经济体制各领域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增强。农村综合改革试点继续扩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准入试点取得积极成效,重要农畜产品政策性保险开始试点。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扩大增值税转型试点范围工作进展顺利,调整了部分矿产品资源税,在8个煤炭主产省实行了新设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资本市场制度建设取得进展。全面实施农村免费义务教育,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进一步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全面推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基本覆盖全国农村,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开始试点。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顺利实施。建立了节能减排的统计体系、监测体系、考核体系和目标责任制。启动了重庆、成都统筹城乡发展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启动了武汉、长株潭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人民币汇率弹性进一步增强。
来源:中国网
2008年中央和省级预算单位
将全面推行公务卡改革试点
2008年中央和省级预算单位要全面推行公务卡改革试点,其中出差购买机票、定点饭店公务消费都要使用公务卡结算。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说,公务卡是指预算单位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公务卡作为一种现代化支付结算工具,不仅携带方便、使用便捷,而且透明度高,所有的支付行为都有据可查、有迹可寻,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推行公务卡制度,以公务卡及电子转账支付系统为媒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以现代财政国库管理信息系统为支撑,逐步实现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最大程度地减少单位现金支付结算,强化财政动态监控,有利于从源头上堵住现金支付漏洞,实现透明消费,切实把公务支出置于阳光之下。长期以来,一些预算单位存在大量提取和使用现金现象,不仅给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和公务人员使用带来极大不便,而且现金支付透明度较低,难于监管,容易诱发现金使用不规范甚至腐败问题。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财政资金支付使用日益规范,但现金结算使用仍然缺乏有效监控。
来源;新华网
税种将搅动
2008年宏观经济
根据第三方教育评估机构麦可斯的调查显示,2011年我国应届硕士签约金平均值为4160元,本科生为2514元,专科生为2077元,这是初薪。与此同时北京也刚好公布了平均收人突破5000元。从上面的数据看出硕士的平均工资应为4000多元为什么会去竞争工资只有1000多元的环卫工人?有人回答了这样一句话:/死也要死在编制里。0正是这种政策使得原本有更多发展空间的人去做了不适合他的工作。那些没有竞争力的人只能去追求更高的学历。
二、针对人力资源改善的建议
目前5劳动法6、5劳动合同法6、5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配套规定6、5公司法6以及税法中都未提及人力资源税,仅仅针对目前所谈的有关人力资源与税收关系的文章所说的概念以及人力资源国际流动中西方税收的观念不同,目前个人税收问题、教育问题等。在世界范围内也没有人力资源税的相关的报道。而笔者认为的人力资源税是以企事业单位作为征收对象,而税收的用途作为企事业单位的培训金。
(一)根据企事业单位岗位设定进行征收
笔得认为,人力资源税应该针对招聘特殊岗位所需专业与学历专业不符者进行征收,特殊岗位与一般岗位不同须有极强的专业知识背景积累,例如程序员计算机专业,软件工程专业都可以,但是其他相关专业,例如自动化同样涉及计算机程序,但是其根本在于自动化,对于程序的设计相比较软件工程专业有缺失。有人说这样会抑制人的全面发展,其实不然,真正的学以致用才是正道。有相关专业背景,从事相关专业,才能推动学科的向前发展,就拿医学来讲,你会让一个中医按摩师给你做手术吗?其他方面也是一个道理,这也是不少企业办事效率低的一个主要原因。目前公务员的考试要求专业统一,然而对于企事业单位来讲并未做到这一点,社会上跨专业就业的现象,比比皆是。通过加人税收使得人们在择业时更加倾向所学专业,使得竞争更加明确化,学习动力增强,报考专业也会更加谨慎,还能起到抑制跨学科考证,保证通过率,降低裸考、陪考。同时还增加了本科二学历的教育投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效率也会提升。
(二)根据企事业单位招聘条件收税
招聘应有相应程序,目前招聘程序较乱,各自单位有自己的招聘计划,但是复杂的招聘往往对于社会的平衡起到很大程度的影响,目前企事业单位的招聘严格控制在对学历、学校的追求,对于能力的评估往往缺乏手段。当前教育的投人与劳动所得报酬不成比例,单位应由专业人员对于单位招聘岗位学历进行分析,拟定招聘的学历条件加以公示,由社会大众监督,评价单位的能力与人才配比,这样才能避免单位的盲目定性,一味地追求学历。而税收的要求例如招聘要求大专以上学历,那么高两级应收税也就是硕士研究生收税,同样要求本科学历以上,博士研究生应收税。这样良好的定性一来可以让更多的人参与到竞争中来,有利于发现人才,避免了任何岗位都要求硕士以上学历;二来增加了企业审查的难度,将更重视人才能力的考量。三来使得教青平衡,避免学历泛滥,有学历没能力的事情发生。
(三)根据企事业单位人事设定进行征收
人力资源作为一种特殊的可再生资源应合理利用,应以其个人所创造的财富进行征税,对个人业绩是企事业单位同级人员平均业绩3倍以上的开始征税,税收还应以企事业资本分级,避免小单位税收过重以及人才的流失。
(四)根据企事业单位监督考核进行征收
人力资源是21世纪最重要的资源之一,一些国有企业处在亏损状态,而其中的工作人员往往缺少市场竞争力,由于国家的扶持更加不重视后期的培训与学习,托人找关系进企业在其中看来是十分平常的事。其实为了企业的良好发展应设立相关监督考核部门,出于避免流于形式的考虑应实行权力制约,由竞争激烈的公司作为第三方监督,工作能力差、业绩差的员工无论资历人脉一律征收人力资源税,税率的设定应考虑到从业人员的年龄及学历,按低于平均值50%进行征收。
(五)人力资源税的用途
我国的教育应该创新,以往的教育停留在学校,然而这种需求是明显不够的,因此很多企业都设立了自己的培训机构以及很多非学历式的教育机构产生。但是有些单位经费不足,使得培训流于形式,并未起到应有的效果。非学历制的教育机构由于社会定位的误读使得其要么条件精良学费很贵,要么价值很低。国家应大力扶持这类教育机构。人力资源税便可如此。
三、总结
深化预算与税制改革,强化财政可持续性
目前来看,现代预算管理制度的总体框架已经初步建立,改革成效最为显著。税收制度改革任务部分完成,其中,“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达到了一定减税目的;消费税对征收范围、环节、税率等进行了调整;资源税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环境保护税立法积极推进,相关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
预算是公共财政的基石,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是深化财税改革的首要内容。抓住预算这一“龙头”,就等于牵住了改革的牛鼻子。尽管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成效显著,但仍然存在不少改进空间。
一是强化预算法规在政府决策施政中的权威作用。要把新《预算法》置于“经济宪法”的权威位置,用法律来规范和约束政府收支行为,不断提升政府依法理财的水平。
二是把预算管理制度融入政府治理的各个领域。要让预算管理制度伴随财政资金,像毛细血管一样渗透密布于政府治理的肌体。
三是推动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向下延伸落实。安排具有统筹调度、督查考核、试水实操、业务指导等职能的工作实体牵头主推财税改革,让改革走出从文件到文件、从材料到材料、不接地气、难以落地的困窘,以防止总在改革的理念、原则、方法上“坐而论道”,把功夫下在打造一批可复制、可推广、能落地的成功范本和样板上。在改革大面积落地后组织开展检查评估,防止改革落空或走偏。
同时,加大各预算之间的财力统筹,将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更多地调入一般公共预算。我国政府预算体系包括四本预算,各有侧重和分工。相对而言,一般公共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主要涉及基本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与百姓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将资金更多地调入一般公共预算,意味着公共财政实力增强,政府可以更好地保障百姓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
预算公开透明,百姓才能了解财政的钱花到了什么地方,花得是否合理到位。财政部有关负责人介绍,2016年,我国预算公开迈出实质性步伐,预算公开法制框架基本确立。除单独公开“三公”经费预算外,公开范围由一般预算拓展到政府性基金A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单独公开部门收支预算拓展到公开部门职责、机构设置、机关运行经费安排、政府采购、国有资产占用、预算绩效等情况。
但预算只是一个载体,钱从哪里来要靠税收制度改革。今年的税制改革内容,大致有以下几项:研究提出健全地方税体系方案,研究推进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改革;继续深化资源税改革,扩大水资源税试点范围;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配合做好烟叶税等税收立法工作;起草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研究制定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建设总体方案。
简而言之,当前的税制改革重点锁定了六大税种――属于间接税的增值税、消费税、资源税、环境税,属于直接税的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其推进路线是通过调整间接税与直接税的比重来实现税制结构的优化。
一是要让税制改革成为化解经济运行风险的“稳定器”。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抓紧健全地方税体系,将有力推动解决地方主体税种缺失、财政减收压力剧增、影响自主发展动力的问题。改革中应尽可能将地方掌握信息比较充分、对本地资源配置影响较大、税基相对比较稳定的税种划为地方税,使地方获得比较稳定、充足和可统筹的财税收入来源,走出因财力捉襟见肘而影响经济内生动力、加剧金融风险积聚的境地。
二是要让税制改革成为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助推器”。税制改革必须聚焦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着力振兴实体经济”,一方面,利用税收调节的引导机制和杠杆作用,推动各类社会资本“脱虚向实”;另一方面,要通过税制改革进一步减轻实体经济的税费负担。
三是让税制改革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调节器”。让税制改革与金融、土地、投资、立法等多种手段协调发力,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落实“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的定位。个人所得税改革应当将分类税制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把基础扣除与专项扣除结合起来,可考虑将养老、二孩、房贷利息等家庭负担纳入抵扣,调高、稳中、补低,使不同群体的承受能力与税收负担基本匹配,尤其是发挥个税改革对于扩大中等收入群体的重要作用。
精准调整央地关系,突破利益藩篱
作为深化财税改革的三大任务之一,划分中央和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对滞后。当前,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的调整,亟待精确落地。那么,央地财政关系应当如何调整?相关专家认为,中央和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是今年财税改革的重心。
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关系到政府执政和施政能力的提升,影响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效率,是财税改革中难啃的“硬骨头”。
一是要亮家底、建清单。采取编制部门按照职能查、财政部门顺着资金查、政府所属部门翻开家底查的“三结合”方式,把分散在不同层级政府部门的事权底数摸排到位,以“一个部门一本台账、一项权力一份清单”的方式,把各项事权“一揽子”摆到改革的“聚光灯”和“放大镜”之下。
二是要统起来、分出来。打破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干扰,按照“权、责、利、效”相统一的原则寻求最大公约数,适宜上收的主动上收,适宜下划的坚决下划,适宜共担的合理共担,适宜交给市场的尽快剥离,尤其要避免“搁置争议”或共同事权无限扩大造成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回到原点。
三是要靠法治、促规范。针对多年来各个职能部门以红头文件划分事权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积极推动政府间财政关系法治化进程,让行政权力在法律和制度的框架内运行。
四是要牵一发、动全身。将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与教育、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养老等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紧密结合,积极推动行政体制改革和相关部门职能调整,加快研究制定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总体方案,进一步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理顺不同层级政府间的财政分配关系。
减税降费,降低宏观税负
减税降费仍是今年财政政策的主基调。大力实施减税降费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有利于发挥减税政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效应。具体措施包括:继续落实并完善“营改增”试点政策,扩大减税效应;落实好其他已出台的减税降费政策,研究实施新的减税措施。同时,进一步清理规范基金和收费,再取消、调整和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开中央和各地收费目录清单。
减税方面,“营改增”将继续担当重任。专家预计,今年营改增减税规模将进一步扩大,有可能达到7000亿元。因为,去年“营改增”全面推开是在5月份,时间只有8个月。2017年则是一整年,四大行业减税存在翘尾因素,不动产纳入抵扣也有翘尾因素。两个“尾巴”一翘,全年减税5000亿元就打不住了。
税制改革是减税的一个重要途径,今年个税改革有望破题。如果前几年大家谈个税主要是从收入角度看,现在则更注重公平性,应该从家庭支出负担角度考虑,因此“增加专项扣除项目”就成了近两年讨论个税改革时的高频热词。O羁鄢的可能性、扣除项目的设计以及扣除额度的核算方式等,都成为个税改革的焦点。
【关键词】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探讨
2008年5・12四川汶川强烈地震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损失。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国务院、各部委、各级政府制定出台了很多政策。在诸多政策中,税收政策作为一个重要的部分,从税收优惠角度给予了有关单位、个人以积极的扶持。
一、国家关于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优惠的有关规定
已有的关于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优惠政策既有中央的,又有地方的;既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具体的税种,又涉及征管、税务登记等方面。由此可见税收优惠政策的全面性。
现行的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以下政策之中:
(一)国务院2008年6月底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 21号)
这个文件包括的内容较多,如财政、税收、金融、土地、就业等。其中税收政策部分有很多的优惠内容,是地震发生后出台的法律级次最高的、针对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优惠的政策文件。
国发[2008] 21号中的税收政策从促进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减轻个人税收负担,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促进就业等五个方面分别进行了优惠,部分内容如下:
1.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严重地区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允许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除外。
2.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款项以及与抗震救灾有关的减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由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
4.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5.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国发[2008] 21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优惠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年底止。确需延长期限的,由国务院另行决定。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5月底出台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62号
这一政策先于国发[2008]21号出台,是原各税种优惠政策中,涉及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的税收政策的汇总。
该政策的优惠内容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契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进出口税收以及其他方面。政策中的优惠内容在国发[2008]21号中均有体现,这里就不再详述。
(三)《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地震灾区补发税务登记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 67号
这一政策主要从税务登记证的角度给予企业优惠,主要内容是:纳税人因地震而损毁、丢失税务登记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及时予以补发。申请补发的税务登记证,一律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四)《关于四川省等遭受强烈地震灾害地区延期申报纳税的通知》
这一政策主要是从纳税申报的角度,对受灾地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申报纳税相关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五)四川省2008年7月底出台的《四川关于支持灾后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该政策是中央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落实,如:
1.个人所得税方面:省政府授权灾区县(市、区)政府批准,因灾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在3年内减征五至九成个人所得税。
2.资源税方面: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天然气除外)过程中,因地震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免征应缴资源税。
3.营业税: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 800元。 三年恢复重建期间,重灾县(市)按期缴纳营业税的起征点调整为月营业额
5 000元。
二、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不足
国家针对受灾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涉及面广,幅度大,对于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有重大的意义。但笔者认为,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存在一定的不足,比如:
(一)向灾区捐赠消费税应税产品不能免消费税
按现在税收政策规定,捐赠单位捐赠自产的商品免增值税,如果是捐赠自产的消费税应税产品(比如汽车、成品油等),按现在政策却不能免消费税。
消费税是以特定消费品为课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在对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少数消费品再征收一道消费税,目的是为了调节产品结构,引导消费方向,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企业在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期间,捐赠自产的消费税应税产品,属于自愿和无偿的。这属于公益事业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是明显支持灾区救灾和重建的行为。捐赠企业为此也不会要求取得任何回报,是回报社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捐赠企业捐赠了消费税应税产品,按现在政策规定却还要缴纳消费税,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这类企业捐赠的积极性,增加灾区重建资金、相应增加政府财政支出,从而影响灾区重建。因此,向灾区捐赠消费税应税产品不能免消费税,是不利于捐赠企业、不利于灾区、也不利于政府的税收政策。
(二)在抗震救灾中向灾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不能免营业税
营业税应税企业(比如路桥公司)抗震救灾期间到灾区一线提供筑路、修桥等营业税劳务(捐赠性质),有一些劳务是有偿的,会有一部分收入,但收入金额仅是为了弥补成本费用支出,有些收入甚至不能全部弥补成本费用支出,按现在政策规定这部分收入要缴纳营业税,而不能免营业税。
在抗震救灾过程中,这类企业在紧急、危险的时刻作出到地震现场提供筑路、修桥等劳务的决定,公司的财产、员工在灾区面临着巨大的危险。这一勇敢行为确属不易。这类企业作出到灾区现场救灾决定时,纯粹是捐赠性质,并未考虑向政策方面获取补偿,仅仅是为了尽社会的责任。而这类企业实际取得的补偿收入微乎其微,有些不足以补偿其支出,包括燃油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如果对这部分收入征收营业税,则增加了这类企业的支出金额,不能体现国家对公益捐赠行为捐赠的支持,也会影响这类企业救灾的积极性。
(三)捐赠货物作为视同销售行为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国发[2008]21号》规定: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这一条规定是指捐赠金额是全额扣除,而不是按会计利润的12%限额扣除。“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所涉及的金额是指捐赠货物、财产、劳务的账面价值,而不是公允价值,两者不应该混淆。
现举例说明如下:
[例1]甲单位将自产的账面价值为1 000万元、公允价值为1 100万元的货物通过红十字会向地震灾区捐赠,按现在政策规定,甲单位应作如下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 1 000
所得税 25 ((1 100―1 000)×25%)
贷:产成品1 000
应交税金――所得税25((1 100―1 000)×25%)
按现有税收优惠政策,例1中计入营业外支出的1 000万元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而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异100万元,却无优惠政策规定:不再作为视同销售。也就是说,仍然要作为视同销售行为,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捐赠货物要免增值税,也能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但却仍然要作为视同销售行为,显然增加了捐赠企业的负担,不利于鼓励企业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四)很多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限过短
国办[2008] 21号中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限规定为: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优惠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年底止。确需延长期限的,由国务院另行决定。
上述规定中,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优惠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年底止。即很多政策只优惠一年,作者认为这一优惠期限过短,不利于灾区重建,如:
国办[2008] 21号规定,对于捐赠单位捐赠的金额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仅限于2008年时间。由于灾区重建资金需求量很大,且工作持续时间会很长,企业在2009年(含)以后再通过政府等部门向灾区提供的捐赠,却只能按会计利润的12%在税前扣除,不利于鼓励企业向灾区捐赠。
尽管政策中规定了“确需延长期限的,由国务院另行决定”,但由于国务院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优惠确需延长期限,这将会影响企业在未来作出捐赠决策。有些企业很有可能在2008捐赠后,因为优惠政策是否延长期限不得而知,未来捐赠可能会涉及交纳增加税、企业所得税等因素,从而在2009年以及以后年度不再作出捐赠决定,不利于灾区的重建工作。
三、建议
针对以上不足,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针对向灾区捐赠消费税应税产品不能免消费税这一税收政策现状,建议增加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在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过程中,捐赠单位将自产的消费税应税产品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二)针对在抗震救灾中向灾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不能免营业税的现状,建议增加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营业税应税单位在抗震救灾期间,到受灾严重地区现场救灾而直接取得的营业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针对捐赠货物作为视同销售行为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这一现状,建议如下
有关部门应完善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中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不作为视同销售行为,不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四)针对很多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限过短,建议如下
明确延长灾后重建税收优惠政策期限,以便于社会各界更积极、主动地参与到灾后重建过程中,让灾区更快、更好地恢复、成长起来。
【主要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3-16.
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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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标签】个体工商户,计税办法,个人所得税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号】沪地税四﹝1997﹞14号
【发文日期】1997-04-25
【实施时间】1997-04-25
【有效性】全文有效
【税种】个人所得税
各区、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市财税第五分局:
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规范个体工商户的财务、会计核算,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43号文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希结合沪财会[1997]4号、沪地税
四[1997]7号《关于本市私营企业和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建帐的通知》一并认真执行。
原市局下发的《关于检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财务会计处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税政四[1994]17号)相应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规范个体户的财务、会计核算,加强对个体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户,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准予扣除的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为
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准予扣除的费用和损失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第四条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人、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人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六条 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然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八条 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摊位费、销售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九条 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帐款(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条 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一条 个体户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十二条 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营业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实行同一扣除标准,即按市地方税务局公布的当年度个体行业月人均计税工资标准准予扣除。
第十四条 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第十五条 个体户因经济业务需要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支付数准予扣除;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需办理一定的书面手续(其中向民间私人借款的必须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公证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其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 个体户购置低值易耗品数额不超过5000元或本业户上年度销售额(营业收入)1%的,可在当期摊销,超过上述标准,可采用分期摊销的办法,但摊销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可在二年内分期扣除。
第十八条 个体户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扣除。
个体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按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本市个体户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规定税前列支的比例计算的数额准予扣除。
个体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医疗费统筹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税务机关确定的业户计税工资总额6.5%的额度内从实扣除。
第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数额在1万元以下或占业户上年度销售额(营业收入)2%以下的,可一次性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标准的,可采用分期摊销的办法,但摊销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扣除。
个体户缴纳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征的各项规费准予扣除。
第廿一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人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第廿二条 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在当期扣除。上述购置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作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再计提折旧。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廿三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廿四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廿五条 个体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第廿六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经司法部门判决后,凭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无法追回的款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单笔在5万元以下的或者年度累计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扣除;超过上述标准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准予扣除。
第廿七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第廿八条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廿九条 个体户确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租借单位或个人的场所而发生的租借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凭租借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协议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准予扣除。
第三十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工商联合会会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对有些单位价值低于2000元,但作为生产经营中主要劳动资料的设备、工器具等也应列
入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帐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人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4%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的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或工作量法。
采用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率具体规定为:(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月折旧率为0.4%;(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月折旧率
为0.8%;(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月折旧率为1.6%。
采用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其总行驶里程或总工作小时按同类固定资产规定的折旧年限换算确定,其折旧计算公式为: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价一残值)/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个体户生产经营与家庭生活兼用的财产设备,一般不列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和简易或长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
第四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按无形资产规定的使用期限分期均额扣除。无形资产使用期限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协议中分别规定了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合同或者协议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协议均未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以及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照不少于十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户业主把本人在开办前拥有的或者把本业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专利及其他专有技术投入本业户使用的,应作为投入的无形资产或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再按销售额(营业收入)或利润在税前提成。
第四十二条 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四)各种赞助支出;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七)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三条 个体户业主对外投资(包括购买股票、债券或与他人合资办企业等)形成的损益均作为业主个人损益处理,不并入业户生产经营亏损或利润。
第四十四条 个体户与其关联业户或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业户或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十五条 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六条 个体户歇业清理期间,应当对其经营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结算。清算终了,其清算净收益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 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
个体户应在次月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的四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并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