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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层次体系

时间:2023-08-29 16:42:5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法规层次体系,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法规层次体系

第1篇

关键词:物流法规;法律空白;统一立法;健全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2-0227-01

物流系统主要由运输、仓储、装卸、配送等主要环节和功能构成。随着现代物流的发展,物流已从传统的运输、仓储等主要功能环节向物流系统化、综合化方向集成和发展,追求物流的综合治理和物流系统的整体经济效益。这一行业跨越几乎所有部门――包括交通、运输、仓储、内贸、外贸等,受到多个部门的牵制,需要完善的法律和政策的支持。

一、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有关物流的法律法规,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法律。在由国家制定的现行法律之中,直接为物流或与物流有关而制定的法律,有铁路法、海商法等。二是行政法规。涉及物流的行政法规,有公路、水路、铁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海港管理暂行条例、公路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关于发展联合运输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发展国内集装箱运输的通知等。三是由中央各部委颁布的部颁规章。涉及物流的部颁规章,包括有关于商品包装的暂行规定、商业运输管理办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关于促进运输企业发展综合物流服务的若干意见等。

现有的法律法规缓解了物流领域的“法律空白” 状况,提高了法律调整效率,对物流业的高速、有序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二、我国物流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一)物流法律法规的建设滞后

我国目前执行的有些物流法律法规还是从过去计划经济体制环境下延续而来的。他们是根据当时的情况制定的,虽在当时对于推动物流业的发展起过积极作用,但由于时空差异已出现适用范围有误、规制内容过时以及法律交叉、法律空白等问题,难以适应目前市场经济环境下物流的发展,更难以适应物流国际化发展的需要,急需补充、修订和废止。物流法律体系从技术上普遍缺乏对物流实践的具体指导和调整作用,宏观调控能力和微观约束能力不足。

(二)物流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1.缺少作为“基石”的流通基本法

我国的物流法律尚未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没有一个处于“基石”地位的法律法规,有关物流的法律规定分布于各类法律渊源中。无流通基本法抽象出流通领域的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作为其他专门法律规范的依据。

2.缺乏对有关物流的技术规范和市场准入的统一立法

发达物流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现代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物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物流企业市场准入问题、资质问题也是物流业发展的基础性问题。现行物流法律法规却对此问题无任何规范和调整,因此,完善物流企业市场准入问题、资质问题的立法更是当务之急。

(三)现有的物流法律法规层次较低、效力不强

我国现有的物流法律法规多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颁布,规范性不强,缺乏法律责任的制约作用,大多是一些条例、办法、规定和通知等,其中不少内容还有悖国际惯例,在具体运用中缺乏操作性,难以产生法律效力,多数只适合作为法庭审判的参照性依据,不利于调整各物流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缺乏对物流主体行为的制约作用。

三、完善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建议

(一)不断健全物流法律法规体系

1.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

从日本的经验和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特征以及物流发展的客观实际来看,我国物流立法主要应从四个方面展开:一是物流主体法,指确立物流主体资格、明确物流主体权利义务和物流产业进入与退出规制的法律规范;二是物流行为法,指调整物流主体从事物流活动的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各种物流交易行为惯例法律化的产物;三是宏观调控法,指调整国家与物流主体之间以及物流主体之间市场关系的法律规范;四是社会保障法,指调整国家、物流主体与劳动者、消费者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通过完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为物流活动确立行为准则。

2.对有关物流的技术规范和市场准入建立标准

例如,我国还没有一个对于电子认证的统一规范和标准,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显得过于滞后,这不利于网络经济的有效管理,也会影响到物流的发展效率。设立物流行业准入标准,比如没有一定的物流专业配置和专业人员的小型货运公司,应该整改或取缔其运营资格。

(二)提升物流法律法规的层次

对于提升物流法律法规的层次,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构建目标应定位于:如何通过汇编修订现有法律和适当补充立法,疏通各单行法律规范之间的承接与递进关系,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物流法律法规框架,促进物流行为规范化和物流运作效率化。这比新立一部虽针对性强但大而全、空洞化的 “物流法”更有益。

(三)加强地方物流立法

我国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区市场状况、企业素质和融资能力不同,物流发展的规模和水平之间存在较大差异,近期内在建立全国性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同时,各地区应根据自身基础和条件,制定出一些符合本地区的物流法规。这样,既能为逐步建立全国性的宏观物流法律法规提供依据和经验,也有利于各地区的物流企业根据地区特点加快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芸.物流法律与法规实务[M].电子工业出版社,2007.

[2]胡兴成.物流法律与法规[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3]宋玉萍.美国物流法律分析[M].中国物流与采购出版社,2008.

[4]吴楠.中国科技[M].信息出版社,2005.

第2篇

关键词:现代物流;法律体系;现状;建议

中图分类号:F250 文献标识码:A

物流法律法规是指调整在物流活动中产生的以及与物流活动相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物流活动涉及采购、运输、仓储、生产、流通加工、配送、销售等众多环节,与资金流、信息流、商流也息息相关,从法律层面对物流业进行统一规范,是物流业发展的必然要求。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对物流法律制度的系统研究还比较少,根源在于受物流业本身诸多制约因素的影响,如目前尚缺乏一个统一的物流技术和物流服务标准等。在这样的状态下,对相应的物流法律建设所带来的直接影响就是滞后的法规建设不能及时服务于快速发展的物流业。当前,我国所有与物流直接相关的法律规范,即物流法律规范,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之中,尚未形成像“物流法”这样的一部统一法典,当然,物流法也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而只能是一个基本的行业法律规范集合。但需要注意的是,物流法律制度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规范集合体,由所有与物流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机组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等。现代物流法律法规还应与传统物流法律法规相区别,将刚出现的伴随物流业发展的新事物(像物联网等)加以调整,彰显时代特色。

1 国内外发展现状

健全的法律制度环境是现代物流业健康发展的动力和依托。在物流业相对发达的国家,政府普遍高度重视物流业发展的法律制度环境。1990年,日本颁布了《物流法》,该法的颁布及实施对日本物流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美、德、英、荷、比利时等国家也都通过适时制定符合各自国情的物流产业政策和法律制度,对物流产业进行合理规划、积极引导、严格规范,从而使物流业得以快速、有序、健康的发展。我国现行物流法律制度涉及采购、运输、仓储、包装、配送、搬运、流通加工和信息等各个方面,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不同层次,但从法律制度角度审视,现行的物流法律法规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我国物流业发展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民法、合同法、海商法等相关法律当中,当然也有相关的国际惯例,如《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我国物流合同尚属无名合同范畴,只可运用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制。以有名合同形式明确规定物流合同订立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形式,则可在具体的纠纷解决中达到更好效果。而在物流活动各环节的行为规制上,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较不均衡。如过分偏重的运输部分,现行法律法规的有效整合指日可待。对其他涉及较少甚至仍处于立法真空的物流环节,则应加快法制建设步伐,消除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以追求法律结构之间的和谐。

2 存在问题

从法律体系化角度审视,现行的物流法律法规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2.1 众多物流法律法规层次较低,效力不高,价值目标难以协调。我国直接具有操作性的法规多由各部委、各地方制定颁布,规范性不强,一般缺乏法律责任的制约作用。由于大多以“办法”、“条例”、“通知”等形式存在,在具体运用中缺乏普遍适用性,多数只适合作为物流主体进行物流活动的参照性依据,不利于从宏观上引导物流业的发展,也缺乏对物流主体行为的必要制约。而且,“各立其法、各护其权、各行其是”,鲜明的部门立法性质和部门利益倾向,也使得物流法律的统一价值目标难以得到落实。

2.2 立法上缺乏系统性和专门性。目前,我国实施的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或与物流有关的法律法规,在行业管理和内容上分散于海、陆、空运输,消费者权益保护,企业管理,合同等领域;在形式上散见于各类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各部分别制定的有关规则和管理办法上,形成多头而分散的局面,没有形成单独的物流法典,物流法也没有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2.3 物流立法需与时俱进。我国目前执行的有些物流法律法规还是从过去计划经济时代延续而来的。这些法规在当时对于推动物流业的发展起过积极作用,但由于时空差异已出现适用范围有误、规制内容过时,以及法律交叉、法律空白等问题,难以适应目前市场经济环境下物流的发展,更难以适应物流国际化发展的需要,急需补充、修订和废止。物流法律体系从技术上普遍缺乏对物流实践的具体指导和调整作用,宏观调控能力和微观约束能力不足。

2.4 立法体系需保持其开放性,不断适应日新月异的新情况。随着物流产品、物流技术、物流标准、物流服务方式的不断创新,新型物流行为客体不断涌现,单行法之间泾渭分明、条块分割的传统界限已被突破,交叉综合保护日益重要。而中国的现行立法在这些领域颇为薄弱,缺乏协调性和前瞻性。

3 改进建议

现代物流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的部分,在第三产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据统计,美国的物流业收入在第三产业中占到50%以上,在新加坡也有30%以上。我国物流业近几年发展也很迅速,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单纯的运输产业,而是系统性的物资流通工程。与此同时,现代物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必须以良好的法律制度为依托。构建相对独立的物流法律体系是现代物流业发展趋势,传统的物流业理论及实践为我们构建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已经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我们需要对现有资源加以整合,继承传统合理内核,并对其加以创新和发展。首先应当考虑原有法律对现代物流行为的适用,对于原有法律不能适应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应从以下方面着手改造:

3.1 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物流法律规范体系。物流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需要相对独立的法律环境作为保障。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充分发挥市场在物流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就需要对现有物流法律法规加以调整和规范,并进一步创新,要在认真清理、修订过时内容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适应我国现代物流产业发展的物流法律保障规范体系,以保障物流业在市场竞争中健康发展。

3.2 制定统一的物流产业发展规划,建立物流业统一开发市场。物流法律体系应界定为由众多的法律法规文件组成的有机整体。要制定统一的物流法规,理顺不同物流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明确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加强各部门在制定相关物流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加强国家管理,加强行业自律,避免各方面的分歧和冲突。

3.3 与国际接轨,完善适应物流国际化发展需要的技术标准法律规范体系。目前我国物流业的标准化程度还很低,与发达国家的物流业发展相比,我们离他们还有很大的一段差距。如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在包装、运输和装卸等环节中,我们都没有制定相对统一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这就对物流产业的迅速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因此,制定和完善与国际标准接轨的国家标准,实现物流活动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是我们的当务之急,从而进一步加快我国物流业发展适应国际物流发展的步伐。

3.4 完善物流行业协会组织。在建立健全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物流行业协会的作用,我们要充分调动物流行业组织在物流发展过程中的积极性,由物流协会对其会员发展进行规范、引导,真正发挥物流行业协会在物流发展过程中的市场性作用。特别是在当一些国家法律法规没有及时调整的领域时,物流行业协会将发挥政府不可取代的作用。因此要逐步建立全国各级物流行业协会组织,让无形的手进一步发挥作用,进一步实现政府职能转变。

3.5 重视灾害应急物流立法。制定专门救灾应急物流法规也是我国物流立法中需要考虑的,我国幅员辽阔,近几年自然灾害频发,建立高效的应急物流是实施应急救灾措施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加快建立应急物流系统,统一规划,对应急物流的组织、采购、运输、信息平台和监督进行规范,制定相对细化的物流法律规范,对相关环节进行进一步引导,加强全社会整体应急管理,实现人与自然、社会的和谐统一。2009年,国家发改委已经启动《应急物流专项规划》研究,该《规划》将为我国应急物流体系的建立提供政策支持。

3.6 建立健全地方性法律建设。鉴于我国幅员辽阔,针对物流发展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问题,要求在建立物流法律体系时考虑到各地的具体实际,根据各地自身的基础与条件,制定出符合当地物流发展的法律。同时,要将大物流的概念注入地方立法中,加强区域间的沟通,更好更快地推进物流行业的发展。

3.7 与时俱进,积极完善新形势下智能物流、物联网物流法律法规。物联网在物流方面的应用是在互联网的基础上,对物品的实体流动各环节进行适时的跟踪。在物联网运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多,可以说在每一个环节都有若干法律问题。那么,在物联网时代,该如何利用法律保障物联网健康、茁壮成长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应从建立统一的物联网络标准、物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保护、信息传输保护等法律层面,完善我国目前的物流法律法规制度。

4 总 结

总之,现代物流行业的发展与兴盛依赖于统一、透明、公平和高效的法律制度环境。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善的法律体系既为国家的宏观管理提供了依据,也为企业的微观活动提供了准则。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物流法律制度,改善我国物流法制环境,对于促进我国物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周艳军. 现代物流法律的体系化[J]. 物流与采购,2006(3):27-29.

[2] 苏彩,高晓琛. 物流法律法规[M]. 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2.

第3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 法律法规 执行力 探究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其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人们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近年来,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食品安全状况总体上有了明显的改善。然而,现实生活中食品安全问题接连不断发生,给人们饮食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威胁,同时也凸显出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执行力是当务之急。

1.影响食品安全监管中法律法规执行力的主要因素

1.1 食品安全监管中适用的法律法规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

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数量多达十几部,总体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这些法律仅对食品质量作了一些概要性规定,由于出台时间早,标准要求低,覆盖面窄,难以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此外,有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并没有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问题。当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突出问题时,就显得很不适应。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就是如此,该法在总体上偏重于工业产品标准和强制性标准,而农产品的产品质量标准多为推荐性标准,而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制定强制性标准。1998年机构改革之后,我国已形成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的体系,2004年9月,国务院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

1.2 食品安全监管中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笼统,可操作性差

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如《刑法》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5万元以上有相对明确的处罚措施,而对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下算不算犯罪就没有明确界定;有些法律条款只定性不定量,或者法律概念有歧义;有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新情况,甚至完全过时,对当前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可操作性不强。

1.3 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权限不明、职能不清

一是多头执法,影响监管效果。由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多,部门之间自行其事,部门之间不能形成有效合力,监管责任就难以落到实处。因此,出现问题相互推卸责任;二是执法部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三是执法部门立法、执法、判罚三位一体,影响公正性。即执法部门既是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又是执法者和判罚者,因此会不可避免的渗入执法部门的利益,影响法律法规的公正性。

1.4 食品安全监管过程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

我国目前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保证食品安全的执行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往往在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上级行政机关命令,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当这阵风过后,假冒伪劣商品又会重新泛滥。这种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的打假过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2.提高食品安全监管中法律法规执行力的有效对策

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是管理和监督食品安全的基础和依据,完善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将在食品安全管理和监督方面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应当涵盖从土地到餐桌的全过程,应当按照社会分工和社会协作的辨证统一关系来设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保障体系。

2.1 因地制宜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整合现有法律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我国食品安全最高效力的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并对现有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规范等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的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进行有效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解决法律体系的混乱,保持法律的同一性;同时,食品安全立法还覆盖“从土地到餐桌”的食品链的所有环节,确保食品安全的完整性。各地要因地制宜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不要留有盲区,以确保食品的安全性。

2.2 参照国际食品安全法典,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以国际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典为依据或参考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立与时俱进、重在防范,科学、全面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多层次的立体框架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其中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各种部门法对基本法的某一方面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这些方面应该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农药、兽药、饲料、肥料、激素、添加剂等)使用,质量监督检查、食品安全评价和质量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2.3 采用等同等效的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在整个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领域,首先,大力推行目前CAC(食品法典委员会)、ISO(国际标准化组织)等已经开始使用的食品安全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指南和准则,加快在标准体系上与国际接轨;其次,在整个食品产业(从土地到餐桌)推行HACCP,ISO9000,ISO14000及有机食品标准认证认可工作,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到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2.4 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提供食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

加强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委员会的合作,以统一协调管理,推进我国食品安全控制技术规范与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从整个食品产业链的全过程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从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角度,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条款内容,消除现有标准互相矛盾和抵触或者有些食品生产环节根本就无标准可依的现象,为检验检测部门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依据,从根本上杜绝不法厂商利用国家标准的漏洞牟取不正当利益,切实把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食品拒之于流通领域之外,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

2.5 强化法律法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

坚持贯彻“从源头抓质量”的方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及相关企业(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实行强制性管理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基础。为此,要扩大执法部门的检查权,加大对违反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制定的惩处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目前,在我国实行对米、面、油、酱油、醋等类食品实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运行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处罚较轻等问题,对食品安全获证企业未能实行连续持久的监管,许多中小食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名存实亡,产品出厂基本上不检验,检验设备常年不使用。因此食品安全是比其他任何一种与健康相关的政府活动更需要连续的和强制性的管理,对于那些生产、制造、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企业或经销商,无论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大小,都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罚其倾家荡产,使其永无东山再起的基础和条件;财产刑和人身刑同时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项目编号11525083)。

参考文献:

1.王悦.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制度体系研究[硕士论文],武汉:华中农业大学,2007

2. 张星联,唐晓纯.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对策[J].食品科学,2005(5)

3.王兆华,雷家肃.主要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研究[J].中国软科学,2004(7)

第4篇

一、我国保险市场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有效供给不足。

有效供给不足主要表现在:供给主体少、垄断程度高;保险商品少,且不对路。由于垄断程度高、缺乏竞争,带来险种少,服务质量受限制。一方面有些保险商品供不应求;另一方面,有些保险商品过剩。

(二)有效需求不足。

有效需求不足主要源于国民保险意识较淡薄、收入水平较低和保险费率偏高。

(三)寿险业面临较严重的利差损、财产保险业务增速减缓。

自去年以来先后对资金运用方面允许同业拆借、购买经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买卖中央企业债券、保险资金间接入市,虽然在一定程度增加了投资收益,但由于过去的预定利率较高,同时资金运用方式仍然有限,实际利率较低,从而导致了较大的利差损,增加了寿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

(四)保险业的地区发展不平衡。

由于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带来了保险业发展也不平衡:上海、深圳、广东为代表的经济发达地区,市场供给主体多、需求量大,竞争也激烈;而中西部地区,保险需求量小、保险意识淡薄,其保险业远远落后于东部地区。因而政府一方面加快东部发展,另一方面扶持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开发保源。

(五)保险法规尚需完善。

虽然我国颁布了《保险法》,其后公布了《保险人管理规定》、《保险纪纪人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但仍然未形成保险法律法规体系:没有保险法实施细则;管理规定不完备;原有的《保险法》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些内容陈旧,从而使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完善,不利于规范保险行为。

(六)保险监管有待加强。

自中国保监会以来,一方面逐步完善了保险监管组织;另一方面颁布了有关保险监管法规。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保险监管派出机构和人员偏少;机构人员的经验尚待进一步积累;监管制度尤其是信息披露制度尚欠完善;在监管内容上注重市场行为监管过多,对偿付能力监管上尚缺乏完整的考评体系。

二、加快发展我国保险市场的对策

(一)培育多主体的保险市场体系。

为此,一是应加速培育保险主体,包括有步骤地增设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二是对现有国有保险公司进行改革,对有条件的国有保险公司应进行股份制改造;三是应当适时发展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逐步形成以股份保险公司为主体、国有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和保险合作社相结合的多种保险组织形式。

(二)充分发挥保险中介人在保险市场上的重要作用。

在未来的中国保险市场上,应充分发挥保险中介人的重要作用。保险中介模式将是以保险人为主,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协调发展的模式。

(三)进一步开放保险业。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中国保险业将进一步有步骤地扩大对外开放,一方面,本国保险公司到外国开展保险业务;另一方面,外国保险公司将有步骤地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并在险种上和区域上逐步开放。在区域上,应从沿海向内地递进,因为沿海经济发达,有保险发展的基础;在险种上宜先开放财产保险,再逐步开放寿险,同时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经验,促进中国保险业发展。

(四)完善保险法律和法规制度,形成完善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

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主要做到两点:一是建立以保险法为核心的配套的法律和法规,形成以保险法为核心,以保险法实施细则和各种保险法规相配套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从而形成两个层次的保险法律法规:一层次是保险法律,二层次是保险法规,为此,应尽快制定《保险法实施细则》等法规细则,形成完整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二是着眼于国际保险市场的变化和保险业的未来发展,结合本国的国情,修订《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资金运用范围等规定。

(五)完善保险监管和行业自律的完善,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此,一是加强保险监管。鉴于中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对保险市场的政府监管宜采用严格监管的形式,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加强保险监管主要体现在监管制度方面:首先应充分吸收和利用国外、境外先进有效的监管理念与监管手段;其次应加强对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并在条件成熟时,逐步由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监管原则过渡到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原则。二是完善行业自律。自我国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以来,通过了同业公约,但有待完善,首先是要逐步完善中国保险的行业自律组织;其次是要制定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各种章程和制度;第三是要检查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的经营行为,并及时纠正其违规行为。三是规范企业内控。完善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是完善保险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因而,应按《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保险法》的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形成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保证保险公司的合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机制的形成。

(六)加强保险教育与宣传。

第5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现状;问题;对策;研究

一、社会保险及基本特征

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伤工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主要特征包括:(1)社会保险是客观存在的,是用于保障劳动者人身劳动风险的保险。(2)社会保险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3)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4)社会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5)社会保险的资金缴纳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支付。

二、社会保险的主要内容

(1)养老保险。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2)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同时促进其再次就业,失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执行的保险种类,用工方必须为员工自觉缴纳失业保险。(3)医疗保险。医疗保险是为补偿疾病所带来的医疗费用的一种保险,是职工因疾病、负伤、生育时,由社会或企业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或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它通常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建立基金制度,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4)生育保险。生育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规定,在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力暂时中断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两项:一是生育津贴;二是生育医疗待遇。(5)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主要用于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当劳动者人身安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用该保险来赔偿员工和保障员工受伤后的生活。该保险直接由政府向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物质支持。

三、社会保险现存问题分析

当前社会保险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保障水平低

当前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普遍偏低,主要体现在缴费比例偏低方面,大部分企业给员工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比例偏低,无法满足员工的实际养老和医疗需求,同时在缴纳比例上员工占比偏高,企业承担的部分并不多,还有许多企业不愿意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员工无法享受到有效的社会保障。

2.政策不完善

当前国家政策对于社会保险缴纳的管理机制不够完善,许多法律法规仅仅是规定了企业需要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对于具体的保险类别和保险数额限制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同时对于企业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行为的监督机制也没有明确的制定,因此很难凭借不完善的政策和个别法律约束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3.保险层次单一

大多数企业虽然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基本以养老保险为主,并且只是对部分员工进行养老保险缴纳,还需要积累到一定的工作年限,除了养老保险,部分企业会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而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很少有企业为员工缴纳,大部分都是国有企业员工缴纳较为全面,私有企业的保险层次单一,不能全面地保障员工权益。

4.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当前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健全,针对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体系尚未构建完成,因此在员工与企业签订合同时,没有足够的法律要求企业必须为自己缴纳完善的社会保险,同时在发生员工离职、伤工等纠纷时,员工也得不到法律的有效支持,因此许多员工处于无保障或者有保障但难以维权的境地。

5.民众认识程度低

当前民众还没有对社会保险的重要性产生足够的认识,许多职工不理解社会保险缴纳的重要性,认为缴纳社会保险会占用工资收入,同时社会保险的收益过于滞后,因此不愿意缴纳,同时单位不为其进行缴纳时,也不会觉得权益受到了损害,因此民众认识程度也是当前社会保险推进的一个很大的问题。

四、社会保险改进策略分析

未来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我国社会保险制度:

1.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加快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总目标是: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2.规范用工制度

规范用工、分配制度,促进以市场为导向的就业机制用工:从机制上解决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建立的问题。从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就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由工会和政府机构监督这种合约的签订,从根源上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员工可以享受社会保险。

3.规范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

4.构建法律体系

修订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政府部门,包括审计、工会财政、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研究、探讨、制定、完善相关法规。推动多层次保险,提高养老保险保障水平。

5.加强宣传

加强社会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的认识程度,让劳动者意识到社会保险对其自身权益的保障,从而将社会保险权益变成每个劳动者都知道的基本权益,用社会力量推动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五、结语

综上可知,我国社会保险当前还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尤其是在企业缴纳以及法律体系的构建方面,都需要国家进一步通过法律、媒体宣传等方式提高社会保险的公众认可度和企业接纳度,并通过法律规范企业用工和社会保险缴纳等细则,确保劳动者能够享受社会保险的保障,也通过社会保障体系的构建来提升我国劳动者的整体权益保护质量。

作者:吴凌 单位: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

[1]郭涛.社会保险在构建和谐企业中的作用研究[J].商业,2015(,4):156-156.

第6篇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在推动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方面具有重大的作用和意义,能够有效保障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但是随着我国教育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当前的《职业教育法》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明显的滞后现象。为了不断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促进职业教育可持续发展,有必要对当前职业教育的法律体系建构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建构探讨

一、我国现有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在不断发展的职业教育形势下显现出的问题

第一,各层次的职业教育之间缺乏有力的衔接,在法律体系上没有形成顺畅的沟通连接。第二,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层次设计缺乏合理性,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定对当前职业教育的体制没有明确的界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难以为职业教育活动提供具体的法律支撑。第三,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在培养模式方面的规定实践性不强,而职业教育本身则具有明确的实践性,这就导致职业教育的法律体系不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需求。由于受到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影响,职业教育类的院校的专业设置与具体的市场需求存在脱节的现象,教学的模式比较单一。第四,职业教育中所需要的机械设备和实训耗材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职业教育院校在经费方面存在巨大缺口。第五,职业教育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具体的法条在生源问题上做出明确。近年来,国家推行扩招政策,以及不断减少的高中或初中生源,直接影响了职业教育学校的生源数量。面对生源不断减少的情况,一些职业教育院校开始不断相互抢夺生源,生源问题也需要在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中有所体现,解决当前职业教育院校抢夺生源的纷争。以上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不断完善现行的法律体系,提高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对目前我国的职业教育从法律的层面进行规范,解决当前职业教育当中存在的障碍和问题,实现我国职业教育的可持续发展,为我国的经济转型和企业升级提供优质的职业型人才。

二、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构建原则

增强职业教育立法内容的针对性。职业教育不同于一般的高等教育,它的应用性特别强,主要目的就是就业。在国际上,立法时对职业教育院校的定位十分清晰,而各大职业教育类的院校也可以根据自身的定位不断提高教育教学的质量。除了指导性的原则规定外,在职业教育立法的内容上,还应该包含具体实施的条款。这些条款都应该足于现实要求,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的具体措施以及希望达到的目标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大大增强职业教育法律法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职业教育服务于经济发展,有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社会科技经济的进步必然也会反过来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进步,由此便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世界各国在对职业教育立法时,逐渐调整职业教育各个领域的问题,并经过长期的发展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由此可见,我国的职业教育立法除了原则性规定之外,还需要增强内容的针对性性和可操作性,提高职业教育立法体系的完整程度。另外,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严重不健全,除了现行的《职业教育法》以外,不存在与职业教育直接关联的部门法。而部门的政策性文件所具备的法律效力不高,位阶也比较低。因此要加强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构建,推行和完善部门法,在经费保障、校企联合等方面不断完善职业教育的外部环境,从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推行完善的监督系统,为职业教育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三、构建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策略

1、政府应转变职能,在法律上加强宏观管理

职业教育是为经济发展和企业的转型提供高新的人才,它与市场关系最为密切,因此,在构建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过程当中,需要把与区域经济的发展、社会稳定和人员就业紧密联系起来,最大限度发挥职业教育在经济发展和企业改革当中的积极作用。同时,通过法律发展,引导政府和社会正确公平的评价职业教育。在进行评价和评估时,注重职业教育的特点,给职业教育院校自,采用以学生技能的培养为重点,全面提高职业教育学校学生的素质的评价机制。发挥市场需求导向作用和就业优先的原则,规范职业教育的管理。

2、完善职业教育的配套法律法规

职业教育涉及的范围非常广,例如: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针对这一特征,在构建我国的职业教育立法体系时,也应该从所涉及到的各个部门进行完善,建立全面系统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根据我国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再加上当下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对现行的《职业教育法》、《劳动就业法》等进行综合考虑,不断修订和完善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至今,针对职业教育存在的现实问题,已有多个省份制定出了地方性的法规,为法律体系的构建指明了方向。构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过程中要注重实用性与可操作性,保障受教育者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以及参与工作的权利,同时对企业、教育机构等也要进行统一的规范和保障。

3、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构建要与社会需求相适应

把握职业教育发展趋势,增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构建的前瞻性。现代化的科学技术手段对人才的培养和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也是社会发展的成果以及积极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应该在立法层面促进职业教育院校不断创新和改革,以市场为导向,不断转变职业教育学校的教育模式。

四、小结

第7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多头监管;社会责任

中图分类号:DF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4-0168-02

食品安全一直是各国政府十分重视的,尤其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一国的食品质量安全也会影响到他国居民的饮食安全。本来素以食品安全楷模著称的日本,也由于2011年3月福岛第一核电站核泄漏事件使得各国民众对日本食品安全的担忧日益加剧,许多国家采取了相应措施,对进口日本食品加强监测和检测,控制放射物质入境风险,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已经暂停进口部分日本食品。日本的食品安全受到威胁主要是天灾(地震和海啸)造成的间接结果,而中国近年屡次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人为因素更多,则更让人担忧。

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给食品安全问题敲响了警钟,在监管部门严惩不贷和企业坚决表态之后,2009年国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就在民众以为可以放下心灵防御的时候,随之而来的“地沟油”事件和频繁被报道的“一滴香”、上海华联等超市的“染色馒头”、“牛肉膏”等一系列事件使得食品安全再度成为被大家密切关注的重大话题。中国人不仅要问:我们还可以吃什么?我们还能吃什么?有人笑谈,国人化学知识的普及都得感谢这些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无疑,今天中国食品安全令人担忧的现状,不仅是因为无良商家的道德沦丧,中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不健全也是很重要的原因。

一、 我国食品安全体系存在的问题

1.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分散、法律体系内部不协调

目前中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等部门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规章为主体,辅之以《传染病防治法》、《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两高”的司法解释。虽然总体上食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数量不少,但是存在条文分散、分段立法,范围不明等问题。《食品安全法》颁布以来,我国食品方面的状况虽有所缓解,但因该法实施时间较短,对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效力尚未显现。可以说,总体上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仍然缺乏协调性。

2.食品安全存在多头管理、谁也不管的状态

我国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包括生产、流通和餐饮消费等环节,这些环节分别工商、质监药监或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由于法律法规自身存在混乱,使得在监管的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因职责交叉模糊而部门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导致食品安全监管出现谁都能管、谁也不管的监管盲区。

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模糊

纵观各国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许多都是因为国家标准缺失或者国家标准模糊。新近发生的 “雀巢婴幼儿米粉事件”突显了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偏低。2011年4月瑞典国家食品局称,瑞典卡罗林斯卡研究院化验出雀巢婴幼儿米粉中含有砷、铅等毒重金属,存在安全隐患。随后,我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表示,该产品检测出的重金属,均未超出中国标准。这说明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上的标准还有一定的差距。

二、中国的食品安全的风险剖析

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三个层次导致的风险也不一样。第一个层次是食品卫生问题,这很常见的的风险,较易治理。第二个层次为非安全食品,指的是因为现代生产、流通和消费方式导致的一系列食品安全问题或潜在问题。很多现代的生产技术极大地增加了农产品的产出,比如说转基因食品,但对它导致的长期后果却没有充分的认识。第三个层次是有毒食品问题,这在别的国家很少见,至少没有如此大规模地爆发。三个层次产生的不同风险互相混合、缠绕在一起,组成了一种风险的混合体。

三、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那么,如何具体解决中国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如何借鉴发达国家经验,有针对性地对三个层次上的风险进行防范呢?

1.食品安全管理应重在预防

2011 年,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 《FDA 食品安全现代化法》。该法修订的亮点之一在于授予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以更大的监管权利,加强其对美国本土生产的食品及进口食品的安全监管,监管的重点在于预防,防患于未然。

面对风险,个人的能力显得如此渺小,社会的安定要求国家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在风险到来之前予以预防。风险预防原则适用于食品安全领域的立法实践,在欧盟得到了追捧,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多是以风险预防措施或风险预防方法的面貌出现,这些文字上的不同并非偶然。我国在未来食品安全监管和法律体系制度设计时,也应重在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先预防,而非事后救济。

2.考虑食品安全单独立法模式,突出“食品”安全法律保障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食品安全法都是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即仅在立法中规定食品以及其他与食品紧密相关的事物,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以日本和欧盟为典型,具有极强的针对性[8]。我国也应当考虑选择单独立法模式,将药品或其他无关产品排除在外,以更好保障关系民生的食品安全。

3.改变多头监管,明确食品安全的主要监管部门及其主要职责

第8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体系;监管目标

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概述

社会保险基金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基金的产生较为复杂,来源于社会各单位,使用前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出现违规使用会影响到公共资金安全。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体系已经十分完善,但收入与支出都有制度保障,同样对这部分资金的监管也十分严格,要求管理人员严格要求自己,避免因个人原因造成资金的漏洞。监管体系运行过程中,还要考虑金融危机等市场因素带来的影响。由此可见基金监管是一项制度严谨且难度大的工作任务,要遵从统一的管理制度,同时还要不断的探索研究,争取在制度体系上做出创新。

二、当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面临的问题

第一,没有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

对于基金的监管,多数是由所在单位代替进行的,上级管理部门也会定期审核,到目前并没有形成合适的监管机构,这一现状造成资金管理形式难以规范,监管风险也在逐渐的增大。资金的监管并不是绝对安全,现有管理模式中监管任务开展过于分散,由各个单位的部门系统来完成,容易出现现象。上级部门在对资金动态进行了解时,也只是通过数据分析来完成,这部分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如果得不到保障那么监管工作便失去了意义。虽然社会保险基金组成正在不断的进步完善,受到监管形式的限制,资金利用效率并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基金保值增值压力巨大。

社会保险收取形式是固定的,但在保险体系运行期间,市场经济却是在不断变化的,增大了资金收益的动态性。在运行过程中,基金所带来的收益很容易出现负增长情况,造成社会保险行业的亏损,预期支付也为基金管理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基金的增值与贬值都与当时的汇率相关,因此很难通过制度对其做出约束。同时监管形式也存在不科学的情况,尤其是制度落实到基层单位中,监管体系虽然存在,但工作人员并没有严格执行,仍然按照工作经验来完成任务,增大了基金监管期间增值的难度。

(二)主要原因:监管法律体系的缺陷

第一,立法层次低且过于分散。

上问中提到,社保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执行监管体系,违规操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特征已经得到了工作人员的认可,但开展期间,法律威严性并没有得到保障,如果资金的核算出现问题,也只是在单位内部解决,并没有向上级部门汇报,因此起不到警示的作用,违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与社保基金监管标准相关的法律制度也极其不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中标注的也只是监管原则,缺乏详细的约束内容,立法层次达不到使用标准,但同时约束的内容也十分广泛,因此很难保障落实的程度。一部分法规在应用期间并不能发挥作用,基层工作中仍然存在形式混乱的情况。

第二,未能建立保障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法律体系。

社保资金在监管期间增值得不到保障,有关于此方面的法规并没有及时完善。养老保险贬值是现存主要问题。在资金监管期间,由于尚未形成此方面的法律体系,保险基金受市场经济体系变化影响严重,这样使用阶段很难达到预期的目标,甚至造成社保资金负增长的情况,所收入的金额不能满足支出需求。虽然这一问题已经得到了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但法规完善需要严谨的流程,在短时间内很难完成,需要管理人员与基层工作者沟通配合,明确体系中存在的不完善内容。

三、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法律体系的构想

(一)提高立法层次

第一,借鉴金融业法律体系构建模式。

针对立法层次偏低的情况,社保基金监管期间可以参照金融行业的管理方式,对现有制度体系进行完善。金融行业的法律法规已经足够完善,能够满足体系运营阶段需求。在开展基金监管工作期间,如果发现了违规操作行为,也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采用责任追究制度来进行。原有的基金监管形式很难在短时间内改变,通过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能够形成一个严谨的监管体系,基层出现的问题可以得到快速解决,最新的制度体系也能够在基层得到落实。通过这种方法,法律法规的完善更具有现实依据,工作任务完成质量也有明显提升。社保基金监管是一项长期工作任务,需要协调好收入与支出之间的关系,将市场经济变化带来的影响降至最低。体系完善期间还要考虑是否具有可行性,随着落实过程中发生的冲突问题,对体系做出整改完善。

第二,法律制定与下位法清理同步推进。

这种状况也导致了现行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法律体系内,各子系统之间散乱无序、各行其是,甚至相互冲突。下位法混乱的根本原因在于上位法缺乏细致规则,可操作性差,从立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要求来说,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内容再具体,也无法实现法律的功能,几乎每一部都厚如学术专著,直接可以作为行为指南,而我国的法律制定则显得过于粗放。因此,应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法》制定的同时,大刀阔斧地清理各类冗余的法律性文件,将执行依据统一到法律法规层面,赋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监督主体有力的法律地位。

(二)转变立法思路

第一,实现基金监督与管理分离。

社保资金的监督与管理如果在同一部门进行,会造成相互舞弊的现象。因此在整改过程中,对监管任务的划分要明确这一特征,基金监督工作也要得到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在使用阶段,由管理人员与监督人员共同完成审核任务,这样安全性得到了保障。监督单位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来进行,这样制度在落实期间更有威严性,能够得到基层工作人员的支持。社保资金每次支出都要有详细的审批流程,并对相关资料进行保存,确保工作任务能够高效完成。

第二,重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时,要考虑基层工作人员实际情况,只有满足了人员需求,工作任务才能够高效完成。因此要在制度一席中对工作开展形式进行规范。以人为本理念的落实,可以提升员工工作积极性,在岗位中善于发现问题,并通过探讨分析得出解决方案,这样管理体系才更具有实际意义,不会影响到社保基金的使用安全。监管人员的福利待遇也要得到落实,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资金管理期间也可以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方法,实现整体控制与内部管理共同进行。人本理念下开展的立法精神,更具有真实意义,能够在企业以及事业单位中得到落实。工作表现突出的员工,应得到相关奖励,这样才能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社保缴纳要将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制度中也要体现出对群众利益的保护。制度与法规得到完善后,社保基金监管形式也更具有可行性。任务开展期间常见的隐患是资金贬值问题,通过人本理念落实,风险发生几率也能够减少。

(三)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制度设计

统筹层级太低是一个突出问题,目前全国各地方多数只能统筹到地市一级,甚至仍在县一级,基金管理碎片化趋势比较严重。全国统筹是最终目标,改革的最大阻力不是技术层面,而是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的利益分配难以平衡。而将资金集中起来投资经营,就可顺利将投资收益合理调配使用,为全国统筹建立实质基础,逐步拉近地区差异。

四、结束语

除购买国债以外,应存入指定的国有银行并给予其特殊的活期存款利率,既要保证资金的绝对安全性,又要尽量减少通货膨胀造成的贬值损失。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基础上,依法建立“第二支柱”资金投资运营监管机制。确立能够灵活适应经济形势变化的投资组合。

参考文献

第9篇

关键词:政策法规;外墙;外保温;管理;视角;

中图分类号:TE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引言

在建筑外墙保温节能技术推广应用管理中,政府的推动作用主要通过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来实现。它们可以明确建筑节能领域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规范政府、市场、企业、个人在建筑节能中的行为,使建筑节能工作走上法制化的轨道。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建筑节能技术的市场机制尚未成熟,市场中利益相关者的行为还不规范,人们对节能建筑的认识还有待提高,因此强制性的法律和行政手段是十分必要的。

2建筑节能政策法规的实施效果

各项建筑节能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出台对我国建筑节能的开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通过宣传建筑节能让各省市意识到了建筑节能的重要性并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建筑节能,并取得了初步成效。

(1)节能建筑不断增加。2000年底,我国能够达到采暖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只有1.8亿平方米,仅占全部城乡建筑面积的0.5%;2002年我国城镇累计建成节能建筑面积3.2亿平方米,占全部城乡建筑面积的0.83%。据原建设部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实施情况的调查,按照节能标准设计的民用建筑项目,2004年为60%,2007年为97%;按照节能标准建造的民用建筑项目,2004年为20%,2007年达到了71%的比例,节能住宅面积快速增加。

(2)建筑节能的技术研发得到重视和发展。如国家发改委组织实施“节能和新能源关键技术”国家重大产业技术开发专项,低耗能建筑节能技术、新型高效节能建筑围护结构材料,节能建筑护结构设计技术和现有建筑节能改造成套技术等成为重点研发内容。

3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目前我国在推动节能建筑方面所采取的政策措施远远不够,政策和规范的配套性、可操作性也存在许多不足。具体如下:

(1)缺乏针对建筑节能的专门立法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对建筑领域节能的立法,且相关的法律中也缺少建筑节能的具体内容。虽然出台了《节能法》,但缺少关于建筑节能的具体内容。现行的《建筑法》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建筑节能的规定,仅在第四条规定:“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2)在法律层面上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与处罚措施

我国第一部规范建筑活动的法律《建筑法》对建筑节能、新型建材和建筑科技等工作没有做出强制性的规定,而是采用了“支持”、“鼓励”和“提倡”的文字表述。明显缺少强制性,没有具体条款来约束。因此,在法律层面上,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再如,《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针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以及建筑物的设计和建设的节能工作做出了规定,但是该法的处罚部分并未对违反这些条款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只有规定而无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使该法关于建筑节能的规定缺乏实施力度,难以实现立法的目的。

(3)具有操作性的法规层次较低,法律效力不大

我国具有操作性的法规多是由建设部、地方政府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办法、规定和通知等,在具体运用中难以产生法律效力,缺乏对行为主体的法律制约。例如,作为部门规章,建设部颁发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法律地位较低,对推动强制性标准实施与监管的力度远远不够。

(4)部分法律法规内容陈旧,节能法规体系结构不完善

我国目前执行的有些法律法规是从过去计划经济体制环境下延续而来的,存在适用范围不当、规定内容过时等问题,急需补充和修订。目前我国没有一部关于建筑节能的行政法规。相对来说,法律规定具有原则性的特点,而部门规章又只能在某一个行业内颁布施行,用于调整建筑节能这样跨行业、跨部门的国家战略,显得效力层级不够。因此,建筑节能的法规体系在结构上还很不完善,法规体系尚未形成。

(5)建筑节能工作涉及部门多,协调合作机制有待完善

建筑节能是一项涉及到经济社会各个领域的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为有效推动建筑节能工作,会涉及到发展改革、建设、财政、税务、科技、质量监督、环保等诸多部门,因此需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合作。而由于缺乏对建筑节能概念的科学认识,当前建筑节能在整个节能工作体系中的地位尚有待于加强和完善。并且,由于尚未建立起针对上述各个相关部门的有效协调合作机制,在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过程中,容易导致管理职能和相关政策的交叉重叠或者政策的缺位。

4.外墙外保温建筑节能政策法规发展对策

针对建筑节能政策法规领域存在的问题,要加大政策法规的整合力度,在纵向上考虑不同层面法律法规的一致性,在横向上充分考虑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之间的配套和衔接。努力形成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不断提高政策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加强行政监督和执法力度。

3.1加强政府对建筑节能工作引导和推动

政府在我国管理体系中是非常重要的一个主体,政府的主要作用是制定政策,完善法律、规范和行业引导和调控。在建筑节能领域,建筑节能如何从强制节能的“被动阶段”走向“主动阶段”,需要政府的积极引导和推动。

3.2不断完善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体系

根据经济发展调整结构的需求,国家相关部门应对现有的节能法律进行补充、完善,填补作为调整建设领域各项活动法律基础的《建筑法》、国家节约能源方面根本法律的《节约能源法》在建筑节能领域法律上的空白,统筹考虑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为其他效力层级较低的法律提供上位法依据。

3.3加大建筑节能地方性法规建设力度

针对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要求加快其法律法规体系建设,鼓励地方政府出台适合当地实际的地方性法规,解决节能不节钱的问题,调动消费者节能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3.4建立建筑节能政策激励的长效机制

建筑节能是一个公益性的领域,需要政府主导出台的经济激励政策来对市场加以引导。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利益驱动”是基本规律,建筑节能效益是影响相关利益主体节能积极性的关键因素。需要尽快建立基于市场的政策长效机制,通过多元化的税收优惠、开征能源税、补贴、特别折旧制度和建立投资银行贷款优惠或贷款担保等财税激励体系,并逐步建立鼓励建筑节能的专项资金和节能公益基金,不断完善我国建筑节能激励政策的长效机制。从而,提高相关利益主体参入节能的积极性,真正做到“不想违规”。

5.结语

建筑外墙保温技术的推广应用的过程是一次又一次的思想解放、理论突破与实践探索互动过程,建筑节能领域的立法不可能一蹴而就,只能是逐步的完善。建筑外墙保温节能管理需要克服单纯的技术、经济观念,还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政策方面因素的影响,规范相关利益主体的行为。

参考文献:

[1] 刘学来,李永安,居住建筑外墙外保温做法及经济分析,建筑技术,2005.

[2] 赵沛楠,权威解读《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国投资,2008.

[3] 任邵明,郭汉丁,续振艳我国建筑节能市场的外部性分析与激励政策,建筑节能,Vol.37,2009.

第10篇

[关键词]电子政务;电子政务立法;电子政务法

进入21世纪,各国政府都加快了电子政务建设的步伐。在经合组织(OECD)列举的电子政务建设外部障碍中,法律障碍高居第一位。为此世界各国在电子政务实施过程中都不约而同地加强相应的法律体系的建设。电子政务法律体系是专门调整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行政中应用的范围、条件、方式、地位和效力等事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行政法体系中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本文以中国的邻国韩国和日本为例,系统介绍韩日电子政务立法状况,并从中得到启示来更好地开展中国的电子政务立法工作。

一、韩国电子政务立法现状

韩国的信息化指标相对较高,其宽带网的发展居世界第二,首尔是全球电子政府运营最佳的一座城市。韩国电子政务的发展可以上溯到上世纪80年代后期,相关的立法主要从90年代开始。在推进电子政务发展的过程中,韩国政府一直把完善相关的立法作为一项根本性的任务,现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电子政务法律体系。韩国电子政务法律体系如下:

1.电子政务法:主要是制订了《电子政府法》。该法从电子政府的实现、运行原则、行政管理的电子化、为公民提供服务的电子化、纸面文书业务的缩减、电子政府事业的推进等方面做了规定。

2.推进政府部门信息化的法律:主要是《信息化促进基本法》的制定,该法规定要促进国家的信息化,规定了有关政府部门在推进公共部门信息化方面的职责以及应采取措施对公共信息进行保护。

3.调整行政组织的法律:为推进信息化而调整行政组织的法律主要是中央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下属机关机构设置方面的法律法规。

4.提高行政透明度的法律:如《行政程序法》、《关于处理民众申请的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法》、《行政信息共享规程》等。

5.提高行政效率的法律:如《预算会计法》、《灾难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法》、《专利法》、《建筑法》等。

6.为公民提供远程公共服务的法律:如《关于处理民众申请的法律》、《职业教育培训促进法》、《教育基本法》、《居民登记法》、《印鉴证明法》、《国税基本法》等。

此外韩国还制定了一系列规定、计划,如:《关于行政业务电子化的规定》、《不当Internet站点鉴定标准》、“CyberKorea21(即面向21世纪网络韩国)”计划、“e-KoreaVision2006”计划。

二、日本电子政务立法现状

日本是国际公认的信息技术强国,上世纪90年代,日本发现自己在电子政务和信息社会方面明显落后于欧美诸强,因此先后制定了《行政信息化推进基本计划》(1997年12月)和《高度信息通信网络社会形成基本法》(简称《IT基本法》,2000年12月)。《行政信息化推进基本计划》是日本电子政府建设政策的雏形。《IT基本法》第20条强调行政的信息化,为建立和完善电子政府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日本电子政府的相关法律很多,其法律体系如下:

1.IT基本法:2000年制订了《高度信息通讯网络社会形成基本法》,简称《IT基本法》。其中明确规定“在制定关于形成高度信息通讯网络社会的实施措施时,在进一步提高国民生活便捷性的同时,为了有益于提高行政事务运营的简约化、效率化和透明度,在与国家以及地方政府机构相关的事务方面,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积极推进包括广泛利用因特网及其他高度信息通讯网络等在内的行政信息化”。

2.行政程序电子化、在线化的法律:如《使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税务账簿文书保存方法等的特例法》、《关于行政机关保存信息公开发以及关于调整相关法律的法律(整备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行政程序等中信息通信技术利用的法律》、《行政程序在线化法实施的政令整备》、《关于行政机关保存的个人信息的保护的法律》、《电子投票法》、《不动产登记法》、《为改善民事程序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等。

3.认证等制度整备法律:如《关于修改商业登记法等法律部分规定的法律》、《关于电子签名及认证业务的法律》、《电子签名地方行政机关认证业务的法律》、《民间事业者的书面保存信息中利用信息通信技术法以及整备法》等。

4.网络基础建设法律:2001年《特别电气通信业务提供着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及发信者信息公开法》规定了特定电气通信业务提供者损害赔偿的限制和发信着信息的公开请求权。

5.公共采购、投标的电子化、电子商务法律:如《修改商法等法律的部分规定的法律》、《关于修改访问销售等法律及分期付款销售法的相关规定的法律》、《修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部分规定的法律》、《电子消费者契约及电子承诺通知有关的民法的特例法》、《为引入电子公告制度而对商法的修改》等。

6.电子政府安全法律:包括《关于禁止不正当访问行为等法律》和《护照法的修改和有组织犯罪的处罚及犯罪收益的规定相关法律的修改》。

此外日本还积极制定了各项促进电子政务发展的战略规划、计划,主要有:《促进政府广泛应用IT的总体计划》、“电子日本(E-Japan)”战略、《e-日本优先政策计划》、《政府信息电子提供基础计划》、《加快发展e-日本优先政策计划》《e-日本2002计划》、《电子日本战略II》、《建设电子政府计划》等。

三、韩日电子政务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电子政务的发展尚处在起步阶段,相关立法不够健全完善。甚至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在电子政务立法方面存在着“无纲领性立法,无明确的立法规划,无有效的立法评价及监督机制”的三无状态。目前我国电子政务立法比较分散,主要有《计算机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法的提案》、《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政府采购法》、《电子政务标准》、《地方政府组织法》、《电子签名法》、《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通过对韩日电子政务立法的研究我们得到以下方面的有益启示:

1.加快制定电子政务基本法。电子政务基本法是构建电子政务法律体系的基础,它既是制定下位法律法规的依据,又是理顺电子政务法律体系内部层次关系的前提。如:韩国通过制定电子政务基本法――《电子政府法》来统领、指导及协调各单行电子政务法律法规。迄今为止,我国仍然没有专门的电子政务法,有关的法律规范主要分散在计算机系统、数据保护、信息安全、行政程序、电子签章等单行法制之中,导致电子政务立法形式没有统一原则和标准,电子政务特点不突出,规范冲突现象严重,实施效果差等弊端。

2.科学构建电子政务立法框架。电子政府作为一种新的政府运作方式,涉及到许多部门,因此在立法上应在制定统一的《电子政务法》基础上,构建电子政务立法框架,完善电子政务的法律体系。韩国和日本都有比较完善的电子政务法律体系,我国可以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科学构建电子政务立法的框架,包括电子认证方面的法律法规、电子签名或盖章方面的法律法规、电子政务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电子政务公共秩序方面的法律法规、电子政务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电子政务所使用的技术、数据库设置、网上办公、网上办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3.积极调整电子政务立法方式。日本虽然没有制订针对电子政务的专项纲领性的法律,但在《IT基本法》指引下,遵从统一的信息化战略和高层强有力的部署,不断修订与电子政务发展相冲突的法律法规, 调整到的法律部门涉及到行政法、经济法、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等诸多方面,从而构造起比较完整和协调的法律体系。我国今后电子政务立法方式也要吸收日本经验,除了制定相关的新法律法规之外,在原有法律法规基础上通过对其内容的废除、修改、合并和补充不断修改完善电子政务立法,促进电子政务的发展。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项目“Web 2.0环境下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模式与运行机制研究”的支持课题(08C05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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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示[J] .社科纵横,2007,(3).

[3]电子政务法研究课题组, 中国社会科

学院法学研究所. 国外电子政府立法

总结与分析报告[J] .电子政务,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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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丁慧敏,相天起. 我国电子政务立法问

题浅论[J] . 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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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韩国的电子政务建设. .

[6]亚洲电子政务风景线.省略ii.省略/20030915/ca207077.htm.

第11篇

论文关键词 少数民族女性 受教育权 法制因素

一、立法不够完善

尽管我国民族教育立法已有50多年的发展历程,但与目前法治中国的建设目标仍存在一定差距,甚至可以说我国的教育立法依然处于薄弱阶段。从整体来看,我国民族教育法律法规依然处于基础发展阶段,体系不健全,层级偏低;教育法律法规的废除、更改不及时,不能及时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不同教育法规、政策之间冲突、衔接不上,许多教育法律法规从内容到形式具有明显的照搬痕迹。截止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的民族教育法,致使民族教育的发展还没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民族教育不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当前民族教育与全国教育的平均发展水平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且这种差距在进一步拉大,民族教育立法滞后已成为制约我国民族教育事业发展的关键因素。 除了法律之外,具有地方特色,结合地方实际的行政法规的制定对于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的保障作用也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有《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以及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等少量条例对少数民族教育的一些方面进行了规定,但具体涉及到当地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的保护措施仍未出现。

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众多,虽然属于少数民族自治州,但与云南省其他少数地区相比,缺乏一部与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自治条例,更没有对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进行规定。对如何从法律层面保护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从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的发展、如何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对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进行更深层次的保障等问题尚未有明确规定。现有的《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内容上并未涉及到教育相关方面,其余方面的规定也显得应急性明显,缺乏针对本地区实际的立法规划和预测。内容上,照搬型太强,特别是保障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方面缺乏法律救济途径和相应的程序法保护。在许多方面,社会对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教育、少数民族女性教育的特点和困难还了解得远远不够,对教育的支持也难以契合当地实际。这也导致了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在法律和国家政策上存在缺陷和不足,成为制约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女性教育发展的一大重要原因。

二、执法不够到位

我国是一个传统文化强调德治的国家,法治意识相对薄弱,教育法律意识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也相对薄弱,在教育社会生活方面更是如此。通过调研,笔者发现对《义务教育法》、《教育法》等重要的法律绝大部分人也只停留在听过不知道其内容的层次上。教育行政管理也还主要依靠传统管理手段,习惯以领导意志办事,以文件办事,尚未形成教育违法严格依法追究,教育纠纷依法处理的法治氛围。这明显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想是相违背的,也与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不符合的。

从笔者的调查来看,71.6%的调查者认为执法不到位是影响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法治因素中的重要问题。可见,执法问题在大理白族自治州处于相当敏感的地位。在教育执法方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现如今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依旧存在。之所以会产生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与执法主体规定含糊、执法程度不清、执法队伍不健全、执法职责不落实有着天然的关系。虽然《教育法》对执法明确规定不作为也属于违法行为,但在实际执法工作中互相推诿,避开责任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这与缺乏一支专门的执法队伍有关的。例如,在实际工作中,学校作为无执法权的单位,很多时候只能对流失学生进行家访动员,并尽力帮助一些有实际困难的学生。但对于相对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来说,学校和村委会的“劝说”并不能够带来实际的效果,对法律重视程度不够、执法不到位以及缺乏专门执法队伍是目前少数民族地区女性受教育权保障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

三、司法体制不够健全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的重要举措。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保障宪法法律得以贯彻实施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 在我国法治实践中,特别是司法实践中,还有这样一些现象对教育执法也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例如:人民参与司法程度不够、司法公开落实不到位、执行困难等问题。在教育司法实践中,地方观念相对固化,重政策轻法律,特别是大理白族自治州的偏远少数民族地区,公民法制意识相对淡薄,参与司法的程度较低,一旦发生受教育权被侵害或教育纠纷时便难以应对。另外,司法救济途径不完善,救济渠道不畅、责任不明、难以执行等问题也是造成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得不到相应法律保障的重要原因。此外,政策的实施不透明、不公开,很多真正需要帮助的人得不到实际帮助,更得不到司法的救济,很多学校的教育自主权、自由裁量权在实际中也未完全受到法制原则的约束,情况令人堪忧。

四、公民法治意识相对淡薄

公民的法治意识、行为习惯以及社会对违法行为的负面回应都影响着公民权利的实现程度,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必将为法治中国的建设起到关键作用。公民法治意识淡薄必然导致其对宪法和法律的敬畏程度不够、守法程度不足,这不仅仅指普通公民,也包括一些政府部门和学校的校长和教师。地方一些部门依然存在着传统的“人治”观念,总是习惯于以关系办事,以权力大小区分办事效率,忽视法定程序,违纪违法。而且这种现象越往基层越是严重,特别是少数民族的一些山区地方,乡政府、村干部无视法纪,学校无视教育法律法规,依然存在随意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的现象。

对于大理白族自治州而言,白族妇女素有勤劳勇敢的传统,大部分家庭中女性通常掌管家里大小事务,因此,很多女性一般会选择以家庭为主,以丈夫、子女为主,通常容易忽略自己,没有足够重视自己受教育权的行使。在调查中,绝大多数受访者仅仅听过《义务教育法》,而对其他一些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全然不知,更不用说其中所应该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对守法问题仅仅局限在不杀人不放火等最简单的层面。还有很多少数民族山区,很多人甚至对法律的权威不够信任,面对很多突如其来发生在教育中的纠纷和问题不知如何处理。因此,法制宣传力度和公民守法意识的培养在少数民族地区显得极其重要,这也是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法律保障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五、法律监督体系不够完善

第12篇

关键词:低碳经济;措施

中国要发展低碳经济,实现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就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同时,在我国发展低碳经济,必须立足于本国的基本国情,否则会出现低碳经济发展的后劲不足、受国外制约的情况。将低碳经济的发展纳入到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来,不仅有利于巩固我国低碳经济发展在过去的“十一五”规划中取得的优异成就,而且在以后的低碳经济发展过程中,只要我们积极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积极的落实中央关于发展低碳经济的相关措施,就能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从国家的角度来进行总体的安排和部署,以科学发展观为发展低碳经济的指挥棒,同时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党情、省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有步骤、分层次的稳步、有序推进,尤其是要把我国的低碳经济开发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纳入到国家的相关科技规划中来。

一、教育先行

目标理念是人类实际行动的指挥棒,低碳经济发展理念是中国发展低碳经济的重要基础。针对中国人民群众文化水平参差不齐的特点,必须有针对的、分层次的,对国民进行宣传、培训、教育,转变人民群众的思想观念,提高人民群众的低碳意识,逐步形成一个关注低碳经济发展的行为模式。使人们充分的认识到,在中国,推动低碳经济的发展,是国际社会发展低碳经济的大势所趋,也是中国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内在推动力,更是中国公民民族责任感和使命感的有力彰显。

同时,党和政府应该牢固的树立低碳环保理念。杜绝公款吃喝、公款旅游、公开购车等方面的浪费,公职人员做好模范带头作用,建立低碳型的国家机关;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一批发展低碳经济好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学习经验,建立低碳宣传教育基地,对全社会免费开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地利用好媒体、网络等手段来普及人民大众的低碳环保意识,以实际案例的形式宣传高碳的危害和发展低碳经济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二、法律保障

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相关体制和机制的保障和推动。发展低碳经济必须有相关的法律作为保障,有相关的政策性规划并传达法律信号,这不仅仅是可以为低碳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形的帮助,还可以将那些违反相关的低碳理念、妨碍和破坏低碳经济发展的相关组织、机构和个人进行相应的处罚,最终能够促进低碳经济的又好又快的发展。近年来我国的一些立法,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资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增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提供了有力保障。相关的立法都有若干部配套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也是推动低碳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和重要的组成部分。发展低碳经济与实现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是保持一致的。因此,应该从国家战略的层面上,建立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制定关于发展低碳经济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对低碳经济相关的立法进行广泛的调查与研究,深入到问题的内部进行深刻的剖析,明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指导思想、原则,逐步建立健全有利于低碳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对于涉及到低碳经济发展、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的法律,不断地修改和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关于环境、资源保护性法律法规条款,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可控性,明确政府、企业和公民个人在发展低碳经济过程中所应有的职责和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和行动,落实相关的法律法规,形成法制完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发展低碳经济过程中,可以开展“应对气候变化法”的立法可行性和立法模式研究。同时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过程中,增加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条款,例如,在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导则中加入气候影响评价的相关规定,逐步建立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法规体系。

三、科学技术支持

面对全球性的金融危机,人们开始反思自由资本主义的经济发展模式,从资本主义发展的几次产业革命的历史来看,生产技术的研发和推广,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摆脱了经济发展的困难境况。目前,低碳经济等一系列的新技术、新产业的迅猛发展、绿色能源的作用越来越显著,因此,各国的政府要强化对于低碳技术、节能减排科学技术的支持和投资力度,推广比较先进的技术,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型。发展低碳经济,提高低碳技术,必须把一些高碳产业、高能耗产业作为监督的重点;使这些产业的发展与低碳技术的研发连接起来,作为重点开发和扶持对象,提高对于废弃物的再次利用率。大力发展“碳封存”和“碳捕获”技术,对现有的煤炭资源的利用进行技术性改造,着重开发新能源、强化新能源的再利用技术,有效地将先进的低碳技术应用于生产、生活的每一个方面。低碳技术将会在全世界范围内掀起一场经济发展模式转变的浪潮,立足于国情,中国增加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开发比例,推进新技术的产业化发展,尽快形成一个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可再生能源生产基地。以点带面,在某些领域和某些行业实施试点,积累经验,促进低碳技术的研究开发,使之转化为社会生产力。培育创新型人才,加强创新型科研院所的建设,培育新的低碳技术产业和市场,加强各领域的合作,建立健全相关的低碳技术体系,形成“产学研”一体化发展的完备的低碳经济技术体系,促进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