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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法律法规

时间:2023-08-23 16:59:5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财产继承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债权人利益问题 财产继承 债权人利益保护

在继承权以及债权方面,怎样使这两方面能有效平衡,这个问题是目前继承法以及民法中较为关注的问题。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有关规定,当前,我国实行的立法是限制责任继承制的,换句话说就是,“被继承人把相应的债务遗留给继承人,继承人按照一定的要求的规定及时偿还遗产的实际价值,如果有超过遗产具体价值的债务,相应的继承人可以不用全部偿还。”这项规定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把继承权以及债权相互平衡,但是,在部分问题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做的不到位,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将进行详细的分析和阐述。

一、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在财产继承中的具体表现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在财产继承中的相应表现有:目前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利益问题、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表现。

(一)目前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利益问题

《继承法》第33条相关规定指出:“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应该清偿被继承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的债务和税款,具体需要缴纳的债务以及税款的标准是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准。如果有超出遗产具体价值的部分,相应的继承人可以不用全部偿还。如果相应的继承人不继承遗产,那么,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应该缴纳的债务以及税款可以不用偿还。”依据这一条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给继承人遗留了五万元的存款,继承人完全同意继承全部遗产,那么,继承人就要承担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以及税款,具体债务偿还额度的标准是以所继承的全部财产为限度。

依据法律来说,提出这一规定,可以高效的避免众多债务人运用法定的方式,将所继承的财产转移,有效的规避相关税款以及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相关利益,在关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

(二)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表现

遗产的法律定义是,遗产具体范围指哪些,可以直接决定相关债权人具体利益受保护的程度。针对这一问题,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指定不明确,例如,相关债务人享有的一定的债权,最终是否从属于遗产,基于这种问题,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明显的规定。

另外,依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要求的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可以不用完全继承,继承人可以运用明示的方法提出放弃继承,同时,也就放弃了承担相应的债务问题,一般说来,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开始到相应财产分割之前,法定继承人可以明确提出放弃相应的继承权,但是,这样说来,对于债权人是非常不公平的,由于,不能明确相应继承人继承遗产与否,那么,债权人跟谁要相应的债务,是十分不明确的,基于这种原因,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法律没有相关的有力措施。

其中最严重的问题是,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危害时,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手段进行救济,“必要的救济手段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也是法律法规中不能或缺的重要部分,因此,前面提出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针对这一重要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合理体现,所以,致使债权人的利益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债权人的利益问题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债权人利益问题受危害的主要原因包括:目前我国继承法中社会条件起着决定性作用、继承法缺乏理论研究、相应继承人危害债权人的利益。

(一)目前我国继承法中社会条件起着决定性作用

目前,我国《继承法》是1985年制定的,直到现在没有进行更新。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和上世纪80年代相比,早已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上世纪80年代,我国处于改革开放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相应的债权问题比较简单,尤其是个体私有制不健全,继承法的内容没有涉及到债权人债务问题。

(二)继承法缺乏理论研究

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于债权人债务问题的关注,对继承法的家庭问题的具体研究相对缺乏,上世纪80年代,我国立法技术以及相应的法制观念比较薄弱,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以及债权人和债务质检单的关系的探究不够清晰。

(三)相应继承人危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近几年,在我国存在大量的相关继承人运用法律手段的漏洞来危害债权人的权益。例如,具体发生在某城市的案件,王姓债务人欠张姓债权人五万元人民币,但是,王某去世之后,张某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提讼,提出要王某的儿子王刚代替其父亲偿还应有的债务,但是,张某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王刚继承了王某的全部遗产,所以,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把张某的诉讼请求完全驳回。王某用了瞒天过海的招数,成功的把这笔债务推脱了。王某将自己的财产都赠给自己的弟弟,所以,一旦王某过世,王某的弟弟再将财产如数赠给王刚,这种继承方式使得王刚不用对父亲的债务有任何的承担,但是,债权人张某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却收到了危害。对于这类现象,生活中的例子非常的多,这些问题都是法律漏洞,是法律不能预料的,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三、境外对于债权人利益建立的基本制度

境外对于债权人的利益问题建立的基本制度包含两种体系:大陆法系地区建立直接继承政策、英美法系地区制定间接继承体系。

(一)大陆法系地区建立直接继承政策

直接继承的意义是,被继承人去世之后,把被继承人的相应财产转接给继承人,被继承人的相关债务问题都要归于继承人进行承担。但是,这种制度的问题是,遗产债权人的权益收到危害。所以,众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全面建立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例如,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有关的规定,继承人行使继承权之后,相应的继承人具有一定的选择的权利。相应的继承人具有选择权利的具体表现有:一是无条件直接继承;二是有条件继承;三是放弃继承等。一旦继承人在规定的时间没有做出相应的明示,就断定为无限责任继承权。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具体继承权是自愿无限继承。具体的继承方式非常的简单,不需要向我国法院递交申诉,不用口头表示。不管是明示还是承认,都允许进行继承。只要在规定的实践内,没有做出相应选择的,或者在放弃的时间同样没有做出选择的,视为自动接受无限责任继承权。

自愿接受无限继承权是指,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那么,继承人就要付出相应的偿还行为。如果相应继承人做出不正当的行为和举动,会有相应的法律进行制裁,我国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继承人具有接受继承权,但是,不允许继承人对继承权的利益进行享受,一定要接受无限继承的责任。如果上述行为表现出伪造遗产以及隐匿财产等行为。一旦选择接受有限责任继承权,一定要上交忠实遗产清册,确保遗产数目清楚,这种方式,有助于继承人公开继承财产的数额,制止了恶意藏匿、转移的可能。另外,大陆法系的地区还建立健全相应的遗产管理体制。例如,《瑞士法典》中,第594条中规定:“被继承人的相应债权人,一定要做好债权清偿工作,如果债务未得到清偿或者没有相关人士进行担保,要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的三个月里,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官方计算。”

在日本,相关债权人如果发现法定继承人的某些行为危害到债权人的债务问题时,就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遗产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进行相应干预之后,继承人就丧失了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的规定可以使遗产最先用于偿还被继承人所欠下下的债务,进而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基本利益。大陆法系地区的这项规定,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全面利益。

(二)英美法系地区制定间接继承体系

具体在遗产继承情况上,英美法系地区使用的是间接继承体系。间接继承体系是英美国家普遍使用的制度,那么,我国香港地区也在使用间接继承体系,换句话说,“就是继承人开始继承遗产之后,所得遗产暂时先不给继承人,先由有关部门进行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问题、交付遗赠以及上交遗产税之后,再把剩余的财产归还给继承人。”这一体系直接确保了债权人的有效利益。但是,这种制度对于有关部门的司法程序要求非常的高。一旦使用这种体系之后,每一个人去世之后,都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出面进行处理有关继承问题,要是没有健全的司法遗产继承制度,是没有办法对遗产继承问题进行有效解决的,相对来说,这项体系同样不适用于我国。

四、对于我国继承法提出的建议

(一)我国要逐步完善有期限、有条件的责任继承体系

法定继承人具有选择权利的具体表现有:一是无条件直接继承;二是有条件继承;三是放弃继承等。我国要逐渐完善概括继承权、限定责任继承权、放弃继承权的选择体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和平衡继承人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经过以上内容的分析,无条件的责任继承制和无期限的直接继承制以及放弃继承制,都不能有效的使债权人掌握遗产的准确情况,同时,不能使债权人在合适的时间了解继承人的主张。而法定继承人就会利用体系的漏洞做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所以,有关部门要及时的把法定继承人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尽快确立下来,最大限度的解决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债务关系。完善无条件直接继承制、有条件继承制以及放弃继承等选择制度,是全面解决遗产继承有效的方案,法定继承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进行选择是无条件直接继承、有条件继承还是放弃继承等,可以选择出属于自己的恰当的继承方式,用来全面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

(二)具体修订《继承法》中要建立遗产清册程序

发现问题是为了解决问题,经过对我国现行《继承法》中针对债权人权益问题存在的弊端进行全面分析,在结合相关法律资料进行总结和阐述,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具体如下:我国现行修订的《继承法》中关于债权人和继承人的权益保护上,加大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这是我国修订《继承法》所遵循的重要原则。具体实施阶段,要全面做到改变我国继承法中无条件继承制为有条件继承制,建立健全有条件的责任继承体系。那么具体用来实现的标准是,建立遗产清册程序,例如,全面建立按照规定制作的遗产清册程序和遗产清册异议、公示催告和遗产清册权益等内容。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虚拟财产 可继承性 解决方案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一般定义虚拟财产是指狭义的虚拟化、由电子数据组成的非物体具化的财产类型,它包含社会网络账号、聊天通讯账号及用户等级等一系列网络数据产品。包括通过一段时间在虚拟世界养成虚拟人物,它往往不能单独转换为具有价值的虚拟财产供人们交易使用,但由于现行网络运营服务商推广的经营模式往往都需要大量金钱投入而且在虚拟世界中就可以自由交易,何况在虚拟世界中本来就存在类似货币的交易介质,人们通过劳动换来的游戏币就相当于货币购买内置虚拟物品,其中包含虚拟世界里的物品、道具、消耗类产品等,通过这些物品的可流通性实现了线上线下的交易模式,这些就初步构成虚拟财产。

笔者认为具有价值的虚拟财产应该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稀缺性

虚拟财产之所以有价值是不仅仅只是存储于网络设备中,而且是通过一定物力财力形成的具有价值的,然而这些东西往往都是和实现生活中一样,越是稀少越是珍贵。例如网络游戏中的高等级装备、虚拟游戏币、游戏等级等。虽然它是以二进制的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设备中,但是由于网络服务商的运营及法律的约束,并不是可是随意修改复制的。这是使其产生合理的存在。

(二)价值性

从网络游戏以及网络商品交易的发展不难看出,越来越多的人们把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投入其中,通过网络实现自己的利益和满足感。其便宜价值不言而喻。正是由于虚拟网络可以和实现生活中转化,使得一些人可以把网络中所创造的价值转化为实现的财富。网络平台与现实生活中的交易行为也充分彰显了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这种交易行为也受价值规律的调整,并且受市场经济的影响。提供商呢,还是创造这些虚拟财产的实际控制人呢?这刚好说明网上虚拟财产具有排他的利益与价值。从另一个角度看,网络运营商可以通过对服务器的控制限制对象和时间达到对数据的管理,也可以针对用户在虚拟世界的交易行为、游戏行为进行管理,网络用户也可以通过网络运营服务商提供的对其账号进行修改、重置、转移、拷贝等操作,也可以利用网络运营服务商搭建的内置交易平台进行对虚拟财产的转让、交换、贩卖等,这些都表明它存在法律上排他的效果。

二、民法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位

民法上,把虚拟财产和有价证券、航道、频道等特殊物归入物的抽象。不仅确认了无体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解决了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适用上的难题。而且准确反应了虚拟财产的特性。在没有对虚拟财产定位之前,学界用语中经常提及“无形财产”的概念,但是有关无形财产的定义却是不一定具有一定的形状,但占有一定的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这都是基于物理学上实体物的形式存在的,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些遗产主要表现为物的形态,且带有财富的性质,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而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虚拟财产在当代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并能为人们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因而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当然这里要强调的是虚拟财产并不特指网络中的财产,还包括虚拟网络本身如网络聊天账号qq、新浪微博账号等。

三、虚拟财产现实可继承性的问题

当出现权利人死亡,他生前的虚拟财产是否可以通过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的方式被合法继承?从世界范围内,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是一种必然。我国大陆、香港、台湾均已出台有关虚拟财产的刑事判例。但是我国民法却有待完善,尽管《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我国法律对公民、法人财产的规定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但是有关网络虚拟财产却没有具体规定,在具体案例中执行也成为一大难题。

首先,面临的是虚拟财产的归属权问题,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存在不少争议。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虚拟财产应该归用户所有。日本已经有了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服务商只是为玩家提供这些财产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擅自修改和删除,其本质与存放在银行里的钱财不差别。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设备中,用户只是有了这些数据的使用权却没有所有权。我更赞同前者观点,认为把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用户比较合适,这样就可以平衡用户与网络运营服务商之间地位、利益。

其次,基于对上述所有权的争议,当用户出现死亡状况那么他生前的虚拟财产是否因其对有所有权按继承法依法继承呢?前段时间新浪微博一则《我死后,我的QQ号码怎么办?》的帖子引发讨论。在英国,越来越多的人把自己的网络密码写在遗嘱中,将“数字资产”留给亲人继承。栖身网络时代,若注册QQ、邮箱、微博、博客、游戏账号的用户去世后,这些虚拟财产该何去何从呢?

最后,我国民法和司法机关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持否定态度,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无法可依。出现财产继承纠纷一般不予以立案或者也只是以解决了事。

四、虚拟财产继承可行性方案

(一)国内继承立法可行性方案的建议

1.确定虚拟财产的范围及特征

虚拟财产的范围包括网络账号、网络虚拟货币、网络虚拟账号附属物等。其特征大致分为:

(1)有价值性。网络财产必须具有价值属性,它能够使人们在虚拟世界中有成就感,同时为了得到这些财产是需要一定的劳动。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2)客观虚拟性。虚拟财产不具有物质特征,既看不见、摸不到的。

(3)可交易性。虚拟财产既可以在虚拟世界里进行交易,也可以通过虚拟世界转换到现实世界中。

(4)存在有限性。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网络运营服务商的运营中,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在虚拟世界环境中,既运营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器构成的网络世界中。

2.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

虚拟财产和现实生活的财产一样,也受价值规律的影响。它的评估直接影响到财产的继承分割,故对它客观的评估是必要的。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要由独立于服务商与用户自发市场之外的专业评估机构来进行。虚拟财产的价值由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它必须是玩家经过一定的劳动而取得的。虚拟财产的价值根据玩家的投入成本计算出来,玩家必须出示合法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明。也就是说证明其拥有的财产价值负有举证责任。

3.虚拟财产的归属

虚拟财产主要分为两种取得:一种是可以通过个人劳动取得。用户在取得虚拟财产过程中付出人力物力,并且还有可能为此投资现金;另一种就是用户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与另一用户进行交易,或者直接与网络运营商购买等处获取。

4.虚拟财产的继承具体实施

上述提及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为继承提供可能性。虚拟财产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及其规则和遗嘱继承、遗赠可以参照《继承法》。

(1)继承虚拟财产应有的相关证明。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性决定了继承执行需要通过网络运营服务商,此时应有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身份证明、有关虚拟财产所属证明以及相应的虚拟财产合理使用协议。因虚拟财产的特性,故需引入电子证据参照现行的证据法。例如淘宝网目前并未禁止继承店铺,只要出具相关证明如司法判决文书既可。

第3篇

虚拟财产这个概念,中国相关法中对其没有明文解释。词中“虚拟”并不是说其虚无缥缈,而是指其依靠网络空间存在的,但其价值和权利义务并不是虚拟的。广义上,虚拟财产应当是专属于某个特定主体,存在于特定虚拟网络内①。通常包括以下五类:①网络用户账号信息,如邮箱、微博、QQ账号及密码等;②网站发行的虚拟货币,如Q币等;③网游玩家的游戏账号、等级等信息以及在游戏中获取的各种装备等物品;④文件资料,如网络中的文件、照片、视频等个人资料;⑤注册的域名。

关于虚拟财产在民法上的性质探究,学界观点不一而足,大致有:债权说、物权说、知识产权说以及无形财产说这四种观点②。目前在很多继承和分割的纠纷中,经常会涉及到对虚拟财产的认定。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在对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中可见,我国的法律更多的是保护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对于网络上虚拟财产的保护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若对虚拟财产的性质法定化,那相关的民事纠纷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了。

对于虚拟财产,学理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则更无法可依,无理可据,各地法院在处理有关虚拟财产的纠纷中也大相径庭。民事案例中涉及虚拟财产的案子经历了不予立案、不予受理到立案受理,但大多是以回避定性其属性而组织双方调解、回避侵权走违约来定纷止争。民事案件之外的案例,从以前的不予立案、不予受理到立案受理但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罚、不愿对此类进行立案侦查到现在的多以犯罪提起公诉来解决。可以说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通过实践反映出来的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认识,说明了司法界对于其财产属性的慢慢认可。这预示着司法界通过实践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的财产属性并给予保护已成趋势。

二、国内外对虚拟财产的继承与分割立法对比

在一些其他国家的立法中,虚拟财产受到其明文保护,值得我国借鉴。

(一)美国

美国俄克拉荷马州在2010年11月1日生效执行了一项法律,将虚拟财产纳入到了遗嘱执行范围中,比如对上传的数字相片、往来的电子邮件等,若被继承人在生前没有对其死后的虚拟财产作出明确的继承划分和处置说明,法院将根据法定情形决定虚拟财产的合法继承人③。

美国有些州也先后颁布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用户死后虚拟财产的处置问题,其中包括罗德岛州、康涅狄格州、威斯康辛州,还有一些州也将慢慢制定类似的法律法规。

(二)韩国

在韩国法律中,把虚拟财产等同于“电子货币”,具有物的属性,其法律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具有财产价值,独立于服务商,服务商只是为网游玩家的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场所,而无权对其做肆意修改或删除④。

(三)德国

在德国,虚拟财产是作为普通财产来进行统一管理包括继承的,在被认定为有财产价值时,在死者死后10年内,其虚拟财产的财产权都会受到法律保护⑤。

(四)英国

作为虚拟财产的一部分,“数字遗产”的观念在英国悄然兴起。英国某大学做过的一项调查表明,不少人有网络“财产”,越来越多的被继承人声称计划要把属于虚拟财产中的网络账号密码写在遗嘱中,作为“数字遗产”分配留给法定继承人,这样亲朋好友就可以在自己离开人世后继续保留享有这些数字遗产了⑥。

而我国现行法律中,首先,我国《继承法》第三条在对继承的财产范围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及虚拟财产,但是我们从上文分析虚拟财产的性质可以得出,虚拟财产是能够符合《继承法》第三条的兜底条款“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因为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在互联网活动中通过合法劳动而获取的智力成果以及结晶,是能够作为合法财产纳入遗产继承范围中的。

其次,在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虚拟财产也未出现在法定可供分割的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里。但是若虚拟财产被明确了其的财产属性,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俩通过共同劳动所获得的合法虚拟财产是可以作为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的,离婚时他们可以主张分割这部分财产。

三、依法守护我们的虚拟财产

(一)现状分析:虚拟财产保护立法迫在眉睫

第33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指出,2013年网络游戏用户规模达到了3.38亿,同比增长234万⑦。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数据显示,2013年中国整个网络游戏交易市场的日均虚拟财产交易金额超出5000万元,另一统计显示,六成以上的网游用户担忧其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性,四成的网游用户曾丢失过虚拟财产⑧。

这一连串数字反映了网络的多变性与未知性,日益增长的网络经济需求无时无刻不在影响民众的日常生活。而到目前为止,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地位予以认定。从现有立法来看,大多是“其他合法财产”、“合法的私有财产”等笼统的概念,更妄论是相关法律地位。而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也只是提及了一些关于网络犯罪的解决办法,无法根据此处理更加普遍出现的虚拟财产的民事纠纷。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权益丝毫也没有提及。

现状证明,现在的虚拟财产纠纷案已经不再是特立独行的意外了,各色虚拟财产的纠纷纷至沓来之时,假如司法实践者还在沿袭着前面的判例,那么就实际动摇了我国成文法的地位。唯有出台专门的虚拟财产保护法并在新问题出现时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条例才是解决虚拟财产纠纷目前与今后迷雾重重的最终办法。

(二)迎难而上:用法律守护虚拟财产

解决之道,唯法而已。在立法上,本文认为应该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虚拟财产。

1.用法律规范统一各大网站条款与协议中有关虚拟财产继承与分割的内容

单就虚拟财产的继承而言,目前各大社交服务网站与网络游戏协议或条款中的内容都各执一词,如下:

(1)购物服务类。《支付宝服务协议》中说明:除非另有法律规定或经司法裁判,且征得本公司同意,否则支付宝登录名及密码、支付宝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赠与或继承(相关的财产权益除外)⑨。

《淘宝服务协议》中说明:登录名、淘宝昵称和密码不得以任何方式买卖、转让、赠与或继承,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司法裁定,并经淘宝同意,且需提供淘宝要求的合格的文件材料并根据淘宝制定的操作流程办理⑩。

(2)游戏类。中国游戏中心表示:游戏账号的归属权属于中国游戏中心,用户就账号等游戏数据的使用权归属等存在争议,可以通过中国游戏中心网站客服中心或中国游戏中心提供的其他方式请求中游客户服务人员处理网游“魔兽世界”表示:玩家的账号等信息以及游戏中的个人虚拟物品都归运营方所有,运营方不承认任何于游戏外进行的所谓虚拟物品转让行为,除非上述行为已得到运营方和/或暴雪明确的书面授权3)社交类。腾讯QQ邮箱表示:邮箱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最初申请注册人仅享有使用权,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邮箱账号由上我们会发现,这些“我的地盘我做主”的自主行为给现实中的司法审判与调解都带来了极大的困惑,而假如能通过立法的途径对此作出统一的规范规定,对各大网站游戏的条款提供统一的规范格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相应继承和分割条款,这不仅将在实践中大大减少了一系列纠纷,更将有利于网络型法制社会的发展。

2.完善我国财产权理论体系

有关学者曾提出要完善我国财产权理论体系〖HT6.SS〗〖JX-*9〗〖KG-*5/7〗〖HT3.SS〗14,从性质的根源上对虚拟财产进行定义,不仅仅是一部专门法的成就,更是对我国财产权理论体系的完善。体系完善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程,它的意义重大。在这里,这项巨大工程与虚拟财产保护法的立法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若这一提议可以得到更多的重视,不仅功在当代,更加利在千秋。

3.坚持立法中发展的观点、开放的原则

应该正确看待网络的快速发展与其未知性,运用哲学中发展的观点看问题。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中,曾经由学者尝试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虚拟财产保护法(草案)》距今不过短短几年时间,但是却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在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在立法中坚持发展的观点与开放的原则很重要。我们会发现虚拟财产一旦出现相关纠纷,一经曝光就引起大范围讨论与转载,众说纷纭,然而终无定论不了了之,这是发生在没有相关专门立法的前提之下,而现在所希望的是能在专门立法中引入发展开放的思路,在定下虚拟财产的性质、适用范围等大方向以后,给出一定的留白,虚位以待。

4.鼓励司法意思自治补充原则

首先,在之前所处理的虚拟财产的案件中,由于没有专门立法而产生的法律空缺状态导致司法工作者实际上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已经积累了先关的经验,虽然笔者认为这种经验不能成为判案的主要依据,但毫无疑问它在实际处理案件时是有相当帮助的,不可谓不重要。

其次,在专门法出台前各大网站及网络游戏已经制定了自己相关的协议条款,他们的专业团队在虚拟财产相关方面的接触与实务处理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习惯与规章,尽管存在各个网站协议不一的情况,但是在立法时也应该承认其存在合理性,给予他们一定的自由,但必须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不可以脱离法律的引导。

5.依法设立虚拟财产评估机构

虚拟财产评估机构的成立将从第三方的角度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为虚拟财产的继承与分割提供第一手权威的资料报告,但是要做到权威二字最重要的还是应由法律来赋予。不少学者在谈及虚拟财产保护时对此均有提及。在虚拟财产保护法立法中若能将成立虚拟财产评估机构的设想形成关于其性质、职能、原则等实际章程的文字,从源头上对其进行规范,同时对其成立予以鼓励,那么将更加有利于虚拟财产一系列问题的处理,甚至有利于防患于未然,减少司法程序上的负担。

注释:

①汪炜.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民法保护[J].法制与经济,2006(3).

②刘畅.浅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J].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1(5).

③余飞.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保护探讨[D].广西师范大学,2012.

④胡晓红,梁琳,王赫等.网络侵权与国际私法[J].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6.12.

⑤张国梁.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D].复旦大学,2010.

⑥刘英团.网络“虚拟财产”能否依法继承[J].时代金融,2012(1):48-49.

⑦来自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http://cnnic.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403/t20140305_46240.htm,2014-3-10.

⑧来自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http://100ec.cn/detail_6115052.html,2014-3-10.

⑨来自<支付宝服务协议>.http://help.alipay.com/lab/help_detail.htm?help_id=211403,2014-3-10.

⑩来自<淘宝服务协议>.http://service.taobao.com/support/knowledge-1163515.htm,2014-3-10.

第4篇

关键词:遗产税;课税对象;财产登记;征税环节;税权

遗产税是以财产所有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为课税对象的。它最早产生于1598年的荷兰,目前已在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都将其作为了重要的税种。我国曾于1940年第一次开征了遗产税,并于1946年制定了第一部《遗产税法》。建国以后,政务院通过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虽然将遗产税列为14个税种之一,但实际并未开征。近年来,随着各方面条件的日趋成熟,有关开征遗产税的呼声越来越高,财政部已将遗产税立法列为国家“十五”税制改革的重要目标和任务。我国遗产税的历史很短,有必要进行深层次的认知和研究。

一、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1、开征遗产税有利于克服私有财产受让制度的消极影响,缓解我国目前贫富差距拉大的倾向,进一步体现公平竞争。社会主义的本质就是要: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实现共同富裕。而在目前的状态下,既然承认公民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而继承受让制度又正是以财产私有制为前提和基础的,若不通过遗产税来对财产继承和赠予予以调节,势必导致贫富差距的恶性循环。据测算,我国居民人均收入的基尼系数已达0.445,超过了国际上公认的0.3-0.4的警戒线。同时,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遗产继承与受让是“不劳而获”的行为,且收入越多,其边际消费效应越是递减。在这种情况下,若不开征遗产税,不仅会造成新的分配不公,而且会形成新的社会寄生阶层,影响社会稳定,从而影响整个改革的进程。开征遗产税不仅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也是对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完善的需要。

2、开征遗产税有利于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按照国际惯例,遗产税的课征一般采取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我国居民若继承来自国外的遗产就须向该国交纳一定数额的遗产税。而因为我国目前尚未开征遗产税,外国公民继承来自我国境内的遗产则不用向我国政府纳税,这就形成了不对等关系,不仅损害了我国的国家权益,也导致了税收的流失。因此,开征遗产税不仅是税制完善的需要,而且有利于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3、开征遗产税是完善我国税制体系的需要。完整的税制结构应当包括流转税类、所得税类、财产税类和行为税类。我国经过1994年的税制改革后建立起来的税制结构,尽管其收入功能和调节功能也都有了显著的变化,但无论我国现行的所得税制还是财产税制都缺乏对继承转让征税的法律依据。因此,通过开征遗产税,可以改写我国税制长期无遗产税的历史,对整个税制体系的健全完善也将发挥促进作用。

4、开征遗产税有利于提高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力度。由于目前我国体制的不够完善,还存在大量的收入分配不公的现象。对个人收入分配的调节,在我国现行的税制中主要依赖于个人所得税。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个人所得税也确实对调节个人收入分配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但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经济欠发达国家,仅仅依靠对个人所得征税调节很难达到目的。遗产税由于是在财富拥有者去世转移财产时所征收,并且仅对高额遗产征收,因而能较为有效地把公平与效率统一起来。同时,遗产税也可把遗产人生前的不透明收入纳入调节中,可起到一种事后的补充追溯调节作用,有力地弥补个人所得税之不足,提高了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力度。

(二)可行性

1、经济条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高速稳定发展,经济实力不断增强,社会财富日益增加,居民个人收入水平也有了大幅度增长。据统计,我国GDP、职工工资总额分别由改革开放之初的1978年的3624.1亿元和568.9亿元增长到1998年的79395.7亿元和9296.5亿元,20年间增长了20.9倍和15.3倍。另据美国著名商业期刊《福布斯》公布的全球巨富龙虎榜,17位中国民营企业家榜上有名。据统计,他们的财富已超过了41亿元人民币。其他像个人资产在百万元以上的已达到了数百万人。这些都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现实的经济基础和基本前提。

2、制度保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完善,我国已初步建立起《继承法》、公证制度、储蓄存款实名制、房地产管理制度、个人收入申报制度等与财产管理相配套的制度,这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相应的制度保证。

3、征收保障。伴着我国目前正在实施的“金税工程”,税收征管的电子化改革不断加大,征管手段的改进和征管水平的提高,为遗产税的开征进一步铺平了道路。

4、国际经验。如前所述,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遗产税,它们的成功运作为我国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二、我国遗产税制的具体设计

(一)税制模式

按课征方式的不同,目前世界各国实行的遗产税制主要有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总分遗产税制三种类型。在其中,应属分遗产税制最为科学,但其缺点是征管复杂。特别是对于目前我国存在的个人财产隐蔽分散难以有效登记、纳税人纳税意识不高、税务机关征管水平较低等情况来说,不宜采用。比较而言,宜采用总遗产税制,即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对其总遗产进行一次性课税,这样既可以控制税源,又可避免征税成本过高。对于总遗产税制存在的不能体现公平负担、区别对待原则等问题,可以通过《继承法》和有关遗产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在分配税后遗产时给予照顾加以解决。

(二)纳税人

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在管辖方面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属地主义原则,仅对纳税人在本国境内遗产征税;另一种是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即对本国居民死亡时,就其境内境外全部遗产征税,非本国居民只就其境内遗产征税。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做法是第二种。

为与国际管理接轨,在国际交往中贯彻对等原则,我国也应采取此法,即凡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经常居住且居住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为我国居民,就其境内外全部遗产征税;凡在我国境内无住所或居住时间不满一年的为我国非居民,仅对其死亡时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征税。具体纳税义务人是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继承人。

(三)课税对象

与纳税人相对应,我国遗产税的课税对象也分两类:一是居住在我国境内属我国居民的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所遗留和赠与他人的合法动产或不动产,无论财产是否在我国境内,都应作为我国遗产税的课税对象;二是属我国非居民的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的遗产,也应作为课税对象。

(四)扣除项目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遗产税可设置基础扣除、配偶扣除、债务扣除、丧葬费用扣除和遗嘱管理费用扣除等。

1、基础扣除,即通常所说的起征点。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起征点不宜定得太低。因为起征点过低,很可能导致税收成本高、税收征收税率差的情况。而且随着居民收入的不断提高,私人财产额也将逐步增加,导致将来征收面过宽。综合考虑,我国遗产税的起征点定在100万元较为合适。

2、配偶扣除。被继承人遗有配偶的,允许从遗产总额中扣除20万元;被继承人遗有第一、二顺序继承人的,每人可从遗产总额中扣除10万元;子女中如有未满18周岁者,按其年龄距届满18周岁的年数,每年扣除5万元。

3、债务扣除。纳税人于纳税申报前偿还的被继承人死亡前未偿还的具有合法证据的债务可据实扣除。

4、丧葬费用扣除。按实际发生额扣除,但最高扣除标准为5万元。

5、遗嘱执行管理费用扣除。凡属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的直接必要费用,在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从遗产总额中直接扣除。

(五)税率

为了达到遗产税必要的调节力度,参照国外做法和我国实际情况,遗产税应实行多级次、高累进的超额累进税率形式。

(六)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

纳税义务人应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起90日内,在遗产分割前,持死者死亡证明到死者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于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进行遗产调整并计算出遗产总额及应纳遗产税额,并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

纳税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清税款,若纳税义务人有多个,则应按其所获遗产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税款;如果死者把遗产赠送给集体组织,则遗产税由该集体组织支付。

纳税人只有在获得税务机关开具的“已收遗产证明书”或“免征遗产证明书”后方可正式分割遗产并办理遗产过户。

(七)税权归属

从我国实际出发,我们宜采用中央统一立法与地方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遗产税税法由中央统一制定,同时从遗产税税源分散、调动地方积极性和加强征收管理等方面考虑,将遗产税作为地方税种。

(八)税收抵免

与国际接轨,我国也应允许本国公民从国外取得的遗产在国外缴纳的遗产税给予抵免。

三、设置遗产税的配套措施

开征遗产税势在必行,然而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而言,这并非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压力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

(一)个人收入隐形化

个人收入隐形化,主要以银行储蓄存款、股票、债券等形式存在,但在金融资产管理方面无相应制度配合,给遗产稽查带来困难。

(二)财产的价值难以准确评估

财产的价值难以准确评估,尤其是在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对不动产、非上市股票及无形资产的评估极为困难。

(三)公民纳税意识不强

公民纳税意识还不强,给税款征收带来阻力。因此,为保证遗产税顺利实施,必须把握好以下几点:

1、修改完善《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

3、设立权威性的评估机构。

4、同时开征赠与税。

5、加强对内培训和对外宣传。

参考文献:

1、于立.美国财政制度[M].中国财经出版社,2007.

第5篇

一、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采用的是直接保护的立法例,即直接用相关的法律条文来规定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所以,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其中以《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主,此外也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以及个别案件的批复意见之中。

我国从1950年《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再到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均贯彻了子女平等的原则,明确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称谓,并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现行《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其立法原意是不论子女婚生与否,都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从中体现出了法律的公正和人性的关怀。

同时,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第10条中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一规定给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他们在父母遗产的继承顺序、份额上均完全相同。

二、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的不足

据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都是较为先进的,较好地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但是我们通过仔细分析,仍可以发现我国在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方面还有一些不足之处。

1.立法上的缺陷

(1)首先,我国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没有具体细化的操作规定,也没有确定一个统一的基本指导原则,因此在具体执行上存在不便,使得非婚生子女利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2)《婚姻法》和《继承法》中对非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是同等保护,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同等的权利并不是相同的权利,所以在实际中还是存在不平等之处;此外,法律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至于医疗费等费用则没有规定,相比起详尽和细致的婚生子女相关方面的权利,则显示出了不公。

(3)我国的立法未就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子女的姓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何支付抚养费用、如何行使探望的权利和方式、财产继承等一系列问题做强制性规定。即制度缺失,立法笼统;而对婚生子女在这些方面则做了具体的分类和详尽的规定,表现出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未提高到应有的高度。

2.思想认识上的误区

我国古时的非婚生子女被俗称为"私生子",具有明显的鄙视之意。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传统思想虽然有所改善,但在很多国人的脑中仍占有一席之地,从而导致人们对非婚生子女产生"看不起"的心理,在现实生活中对他们随意打骂、污辱、歧视等,极不利于他们身心的健康发展。

3.制度设计上存在障碍

这方面以户籍制度表现的最为明显。我国现行户籍制度中规定,给子女入户口,必须要有出生证明、准生证、父母的结婚证或离婚证等。这对于非婚生子女来说,显然是很难达到的要求,因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的行为是不法行为,得不到有关部门的认可,所以无法提供完备的证件去给非婚生子女办理户口登记。而由于非婚生子女的户口问题无法有效解决,上学难、社会保障权缺失、公民身份无法确认等问题也随之而来,使他们成为生活中的弱势群体。

4.司法实践中举证制度不合理

司法实践中,非婚生子女要确认其生父,确定他们之间的亲子关系而生父不承认其时,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要求生父与其作亲子鉴定,但是往往要得到生父的同意才可以(涉及隐私权)。现实生活中,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生父,当然不愿认非婚生子女,因而也不愿意做亲子鉴定,此时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便无法实现。

三、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制度

针对我国在非婚生子女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参鉴国外的一些先进举措,在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为了更好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应的完善:

(一)确立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基本原则(最大利益原则和无歧视原则)

世界大多数国家均强调子女的最大利益和无歧视原则,并以此作为指导具体立法和实际活动中的总思想。我国则缺少这些指导性的基本原则,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益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故我国也应确立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和无歧视原则,以此指导父母处理非婚生子女的问题,指导非婚生子女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二)详尽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婚生子女,但是这是远远不够的,应该进一步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实现进行一系列细化的规定,从而全方位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利,真正实现其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法律地位。此外,也应该加大相应的法律监督力度,以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切实维护好非婚生子女的权益。

(三)简化非婚生子女的户口申报程序

针对我国非婚生子女户口申报难的问题及其不利后果,为了改变这种情况,需要简化我国的非婚生子女户口申报程序。具体来说,如果非婚生子女随母亲申报户口的,应当给予便捷化的处理,即准许其申报户口;对于非婚生子女需要随父亲申报户口的,需要要求父亲提供相关证明(例如亲子鉴定的证明等)。结合上文谈到的认领制度,如果我国在法律上确认认领制度,那么非婚生子女随父亲申报户口相对会容易很多。

(四)立法上取消非婚生子女之说

据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建立是基于他们之间的血缘联系,而非依据父母之间是否具有婚姻关系,从而一些国家取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二元划分,将二者统一为自然血亲子女,在立法上取消了非婚生子女这一不平等称谓。鉴于此趋势,我国法律也应该尽快将"非婚生子女"一词摒弃,让人们用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目光对待非婚生子女,真正地维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以及法律地位。

(五)加强政府的保障义务

当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不自觉履行其抚养义务或者其他义务时,可以运用国家公权力来保障子女权利的实现;而对于处在生存困境之中的非婚生子女,政府应承担起相应的抚养义务,保障他们的健康成长。

(六)加大法治宣传教育

加大有关非婚生子女保护知识的宣传,可以消除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的偏见与歧视,创造出有利于他们成长的社会环境。

首先,我们应加大人权保护的法制宣传,提高人们对人权和非婚生子女的认识,使人们明白不应该将父母的错误转移到非婚生子女的身上;其次,要宣传有关非婚生子女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最后,还要加大公民道德宣传,使人们注意避免婚外,提升责任意识。即一方面逐渐消除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的偏见与歧视,另一方面防止非婚生子女逐年增加的势头,为非婚生子女的成长、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