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9 17:09:5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商业保险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社会保险改革为商业保险带来的发展空间与挑战
我国社会保险的改革分为三个方面:单一形式转变成多层次形式的社会保障;政府垄断转变成商业保险竞争的市场经营机制;政府角色从提供者转变为管理者与监督者。
1.社会保险改革为商业保险带来的发展
(1)改革后的社会保险制度为商业保险带来的发展空间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中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项保险,其中养老和医疗保险为商业保险带来了较大的发展空间,养老保险一直是我国政府最重视的一项保险体系,养老保险分为三个支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是由政府负责,补充养老保险是由政府指导,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是个人自愿选择经办机构的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三个支柱中,除了第一支柱的基本养老保险是由政府直接控制负责,其他两个支柱都是商业保险的发展空间。
医疗保险方面包括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国家政府立法建立,政府掌控并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基础医疗费用做出保障,补充医疗保险包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职工等医疗补充互助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包括社会人员的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等。医疗保险的改革中,政府提倡并鼓励有资质的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险业务。这便为我国的商业保险开创了发展领地。因此,上文提出的两种保险体系中,除了基本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其他部分都可以通过商业保险来完成弥补,提高社会保险体系的完整性和多层次性,为商业保险带来了发展空间。
(2)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促使商业保险的发展
基本养老保险是在职工退休后政府为其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以保证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中指出的各级政府需要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中,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我国政府对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预期的替代率为58.8%,而从相关数据中来看,企业的职工替代率在明显下降,国际标准的养老替代率为70%,可见我国的养老保险对退休后的职工生活质量会有明显下降。在这种基本保险替代率低和人们追求的高品质生活中的矛盾之间,人们对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需求增加,在一定程度上为商业保险开创了发展道路。
(3)商业保险的潜在用户逐渐增多
社会保险的改革更多的是增强了政府对企业和个人的保险义务,这便提高了人们的保险意识。社会保险的缴费与人们收益具有一定的联系,而人们既然需要缴费,则更愿意接受个人收入来提高生活水平。在之前的一项数据中表明,人们更愿意选择做专门的养老储蓄,对养老进行投资,由此可见,对生活追求高品质的中产阶级已经成为了商业保险的潜在客户。
2.社会保险改革为商业保险带来的挑战
(1)社会保险改革为商业保险带来的“替代效应”
按照我国的保险体系的发展,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存在一定的替代关系,特别的医疗保险体系,社会保险将在一定程度上替代商业保险,对商业保险进行空间压缩。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覆盖面大、参保人数多,在保障需求得到满足时,人们便减少了对商业保险的需求。
对于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来讲,对企业职工基本医疗的报销比例逐渐扩大,现已经提高到当地人口收入的6倍以上,因此,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越大,商业保险的发展则越小,从而替代了商业保险的作用。对于养老保险来讲,普通群众的养老保险已经能够保障生活所需,因此也就不存在商业保险的购买意识,这也替代了商业保险的作用。
(2)经济状况对商业保险有所限制
我国的社会保险所缴费用超过世界的平均水平。世界各国中,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缴费在10%以下,而我国已经超过了20%。这便影响了企业缴纳保险费用的积极性。一般中小型企业注重经济效益,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识或者无力缴纳,即使缴纳,也将由政府交给社会保险部门管理,商业保险公司在此不存在任何竞争,因为企业中根本无力、无意识为员工办理商业保险。
对于个人来讲,商业保险项目的保险费用通常比社会保险费用要高,但赔付额度不一定高,赔付的项目也较少。人们的收入不高,经济条件有限,对于商业保险的参保只存在极少数,更多的人愿意将保险投资到国家政府中。
二、在社会保险改革下的商业保险发展方向
1.企业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是国家最重点的保险项目,国外的发展情况来看,大部分的养老保险都是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而在我国,企业养老保险都是有社会保险经办。在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下,国家出台的一系列相关文件中,制定了相应的保险金缴纳的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据有关数据统计,2010年的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人数高达1752万人,累计基金为3800亿元,相比2010年增长28%。因此,商业保险应该积极参加企业养老保险领域,与企业洽谈,争取合作机会,为企业提供相关的理财方案、账户管理、投资管理等全方位的服务。
2.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国家鼓励发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国家相关文件中规定,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企业和个人自愿选择经办机构。在美国,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十分重要,2010年统计数据中显示,美国的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高达45.2%,总年保险金为356亿美元。目前,我国正在研究实行个人税延型养老保险,商业保险公司应该利用此次机会,以适应人们理财多元化的需要,开阔更多的保险产品和人们保障计划。
3.补充医疗保险
我国社会医疗保险中具有一定的保险范围,在规定起点和封顶线以外的费用需要参保人自付,对于报销药物以外的药品费用也需要个人自付。对于此,商业保险公司设计好合适的产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建立初期可以从大型企业中入手,大型企业的经济效益较好,参保人数较多,利用成功的案例带动更多的企业进行参保,但是,还需要重视医疗费用和健康风险因素的控制。
4.商业健康保险
医疗保险中的商业健康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生活水平的需求,人们对自身的健康越来越重视,社会医疗保险并没有涉及到健康保险,加上疾病发病率逐渐增加,医疗费用不断上涨,更加增加了人们对商业保险的投保意识。商业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领域可以大展拳脚,应对不同客户的需求,办理多种不同的健康保险规划,以满足不同人们对医疗保险的需要。
5.农村保险
我国农村地区的保险项目应该加大,我国除开展的新农合试点以外,并没有对农村地区完善农村社会保险。而农村的人口老龄化和疾病发病率高已经越来越严重。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农民对保险的需求也有所增加。因此,商业保险公司能改加大开拓农村保险市场,为农民提供养老、医疗、意外、农业险等多种主体的保险体系。政府为农村进行试点保险推行后,商业保险应该抓住机会,在农民保险意识逐渐提高的状态,积极开展农村保险业务。
三、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共同发展的建议
社会保险属于政府对人们的生活保证,商业保险是市场环境下的保险行为。两者的工作性质不同,但针对的群体相同。社会保险提供的保险范围有限,商业保险可以提供社会保险以外的保险需求,对社会保险进行必要的补充。作为政府部门,需要加强对商业保险的认识,协调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关系,不应该对商业保险看作是竞争对手,创造有利条件,鼓励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险。另外,保证社会保险领域的政策与商业保险之间的协调,制定相应的评价标准,对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根据已有相关文件来规范商业保险发展建设,如《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关于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服务的指导意见》等,在实际保险业务办理中总结经验,进一步明确商业保险机构的保险业务范围、原则、方式、管理办法等。政府机构监督管理的同时需要保证制度的公平,扩充商业保险的发展。国家加快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将养老保健进行补充保险,针对养老保险的缴费情况来看,可以适当的降低企业社会保险的缴费金额。商业保险行业的发展,从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社会经济的进步,提高商业保险的优势,发挥个人的作用,政府在必要时给予商业保险公司一定的财政支持,商业保险公司的发展能够为社会做出更大贡献。
关键词:商业保险补充养老保险
某区财政局在对某区属国有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该企业从2002年起开始为部分职工购买某人寿保险公司的鸿泰两全商业保险(分红型)。对此种做法合规性的理解,区财政局与该企业产生了分歧。财政局认为这样做不符合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第三条:"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的规定。而该企业认为: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是企业及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保险制度。
该企业的观点是否正确?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问题进行一下梳理。
一、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概述
(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内涵
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是指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的养老保险。它居于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⑴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问题,我国政府采纳了世界银行的建议,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开始,致力于构建包括公共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保险在内的三支柱养老体系。自此,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越来越多的法律规范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有所规定,从而使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险法的一个分支在理论上得以确立。
(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模式的演变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在设立之初,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如今其经办模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这种变化,反映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商业化的发展历程。
1、早期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
国发[1991]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帐户。⑵劳部发[1995]207号文(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积极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可以看出,在九十年代初期,企业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模式比较单一: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企业每月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按月发放补充退休金。这种经办模式,等同于社会保险。
2、从1995年开始,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开始商业化。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464号文(《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可以用于投资,以期保值增值。⑶国发[1999]14号文(《国务院批转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属商业保险,要逐步向商业保险过渡"。国发[2000]42号文(《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⑷,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⑸国函[2001]79号文(《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大型企业、行业可以自办企业年金,鼓励企业委托有关机构经办企业年金。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的机构要经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的认定和批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⑹2004年实施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市场化、商业化的发展路径。
3、近年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模式进一步丰富。
国发[1999]14号文(《国务院批转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的通知》)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属商业保险,要逐步向商业保险过渡"的规定,为商业保险机构深入参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要积极发展个人、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计划,提高员工保障水平。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在精算、投资、账户管理、养老金支付等方面的专业优势,积极参与企业年金业务,拓展补充养老保险服务领域。⑺保监厅函[2007]180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口径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经办模式包括企业年金和企业团体养老保险。企业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合适的经办模式。⑻从而,企业团体养老保险作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经办模式第一次得到了法律文件的认可。为了规范该种经办模式的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保监会随后了《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扩展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国建立以来,其覆盖范围不断扩展,如今,其已经突破了地域和所有制的限制。
1、企业补充养老保障制度在创立之初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1]33号文)规定: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⑼
2、原劳动部于1995年的文件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障制度的实施范围扩展至城镇各类企业。
劳部发[1995]464号文(《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限于城镇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限于中方职工。⑽
3、200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企业年金⑾试行办法》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再次扩大,打破了所有制和地域的限制,甚至非企业单位也被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障的范围。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了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条件,其称:"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⑿可以看出,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已经没有所有制和地域的限制。同时,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从而为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留下了口子。
(四)"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之间的关系
有人认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就是企业年金。⒀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准确。
在2000年以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里面,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均被表述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保险)。如,1991年国发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条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要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等等。⒁
"企业年金"这种称谓最早见于国务院2000年12月印发的国发[2000]42号文(《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十)项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此后,数个法律文件对企业年金多有表述。⒂
纵观有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企业年金"是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形式。原因有三:
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对建立企业年金的条件、企业年金资金来源、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的提取、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⒃等的规定与《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
2、《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从历史承继关系来看,《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两个法律文件均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为调整对象,一脉相承。
3、《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对企业年金加以定义,称:"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出,企业年金即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法定形式。
从上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模式的演变"部分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不仅包括企业年金,还包括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和投保团体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的模式,难以将其与基本养老保险区分开来,有让国家承担不必要的负担的嫌疑,"也不符合国家改革养老保险问题上持有的变国家承担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的改革宗旨"⒄。企业团体养老保险的经办模式由于刚刚兴起,不具有典型意义。因此,结合国外的成功经验和中国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企业年金模式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典型模式。
综上所述,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混为一谈的做法是错误的,企业年金是狭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广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还包括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和投保团体养老保险。
二、解题
回到文章开头处的问题,笔者认为,该企业为部分职工购买商业人身保险的行为不属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畴。
首先,该公司为部分职工购买保险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依据上文的分析,当年法律规定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类似于基本养老保险;另一种是企业以基金形式建立和管理的补充养老保险,类似于后来的企业年金。由此可见,当年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模式并不包括投保商业保险。
其次,企业团体养老保险作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形式在2007年得到了法律的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该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以后,也不一定属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畴。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做了较为详细的规范。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该公司为职工购买的人身保险只有满足了上述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团体养老保险,进而才能被认定属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畴。
注释:
⑴参见baike.省略/view/1015244.htm。
⑵参见《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第八条。
⑶参见《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
⑷企业年金即为狭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详见下文的论述。
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⑹参见《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二条。
⑺参见《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⑻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口径问题的复函》第一条。
⑼参见《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1]33号文)第十一条。
⑽参见《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文)第一条。
⑾企业年金即为狭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详见下文的论述。
⑿参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三条。
⒀参见baike.省略/view/1015244.htm。
⒁参见《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第七条、《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一条。
⒂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第六篇第十八章第二节、《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二条、《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⒃参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三、七、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九等条。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创新食品安全管理方式的新举措。本文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概括总结了我国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所面临的问题,提出了推进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险管理;保险制度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问题。当前,我国正处于食品安全矛盾凸显期和事故多发期,食品安全事故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如果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则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等问题。2015年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江、福建、山东、山西、河北、甘肃等省、市先后出台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等文件,采取综合手段加强食品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工作,已成为当前加强食品安全风险分担、社会共治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简称“食责险”,是指以食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因生产和销售的产品造成产品食用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责任保险[1~3]。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本质上是企业对法律风险的一种分散和共担,其存在的前提是食品企业要感受到自身存在的法律风险[4~5]。食品安全责任险并不是新鲜事物,198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始办理“饮食业食物中毒责任保险”,但此后一直发展缓慢[6]。从2006年北京奥运会组委会签订奥林匹克运动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单至今,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进入了关键时期。从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以来,国家正逐步从立法角度研究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从2013年“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提出建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到2015年新《食品安全法》颁布,最终否定了建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提案并且以鼓励食品生产企业积极参加的形式写入《食品安全法》。2015年初,基于食品安全事故多发,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社会矛盾加剧等问题,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各省市积极响应,先后出台地方试点指导意见,以政府牵头推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应对食品安全问题多发的情况。目前,根据所搜集到的信息可以得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主要在集体用餐或食品安全事故多发的领域开展。从全国部分省市保险公司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对象来讲,其主要针对学校食堂、保健食品企业、农村集体用餐等。近年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加快了脚步。从责任保险近10年来的保费收入情况来看,其增长趋势比较明显(见图1),2014年保费收入相较于2005年增长幅度超过4倍。具体来看,2005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约为48.20亿元,2006年保费收入为56.5亿元,同比增长17.22%。2009年,保费收入为87.75亿元,保费收入较2006年增长约1倍,较2008年同比增长率为6.61%。2010年,责任保险费用收入为143.31亿元,同比增长64.44%,达到近几年责任保费收入同比增长率的峰值,远高于近10年来的平均增长率。2011年,责任保险费用收入为148.21亿元,同比增长率为3.41%,为近10年来同比增长率最低的年份。2011年之后,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增长趋势较为稳定,同比增长率保持在17%左右。2014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为253.3亿元,达到近10年来保费收入最高。随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市场的越发成熟以及完善的制度、规章及管理办法,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将逐年增长。
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面临的问题
针对不同主体,推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政府角度来讲,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一种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能够有效地分担食品安全监管风险;从企业角度来讲,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能够分散并转移企业风险,减轻企业资金赔付压力[3];从保险公司角度来讲,保险公司可以创设不同类型的险种,满足不同投保主体的需求,以此拓展保险市场;从消费者角度来讲,多一份保险,多一份安全,消费者可放心购买投保产品,买到更安全的食品。但是,在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过程中,情况不容乐观,出现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不健全、企业道德风险上升、消费者认知度及市场认可度低、险种缺乏多样性等方面。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不健全
目前,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新的商业险种,起步较晚,运作环境尚不成熟,各方面规章制度并不完善。新《食品安全法》的颁布虽然健全了当前不规范的法律环境,对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增强了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律责任,但是对减少食品安全事故效果较小,且并没有体现对风险分担和责任分配的引导[7]。美国、日本、欧盟等发达国家《产品责任法》出台较早,运作环境比较成熟,各方面规章制度比较完善。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仅在部分法律法规中零散地体现产品责任的内容,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文件作支撑,产品责任覆盖面窄,针对性弱,阻碍了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8]。此外,我国《食品安全法》只是从宏观层面提及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企业积极参加购买,并没有从微观层面出台详细的、可操作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例及办法。各地虽出台试点指导意见,但其执行力及强制性不够,企业投保意识不足,消费者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很难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
(二)企业道德风险可能性上升
食品企业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后,认为自己生产的食品出了问题会有保险公司理赔,在利益驱动下,食品企业铤而走险,违法违规生产不安全食品,导致柠檬市场的出现。食品企业在市场中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始终大于它的公益性,一旦有了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这层“保命符”,企业很有可能会愈发无视其社会责任,可能导致更多的食品安全事件或存在食品安全隐患[9]。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能够转嫁食品企业风险,但这不是食品企业逃避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借口,这种转嫁作用很可能滋生食品企业侥幸心理,导致企业道德底线下降,生产不安全食品。
(三)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市场推广困难
我国责任保险起步较晚,各方面制度还不完善,保险市场经常出现骗保行为,严重影响了保险业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其社会认可度低,市场推广困难。我国对违法企业惩戒力度不足、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索赔程序复杂且成本高、保险公司在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方面缺乏经验和专业人才,企业通过投保来分散风险的意识薄弱,基于成本问题考虑,不愿购买保险,推广难度大[10]。此外,政府宣传力度不够,对责任保险的宣传介绍只是从宏观层面简单粗略地提及,并没有详细地介绍或宣传有关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具体内容,单一地出台政府文件并不能很好地在市场上推广。再者,小企业收入不高,企业认为不会造成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大企业或餐饮单位认为自己已经对质量和风险严格把控,不会出现严重问题,不愿购买保险。公众和企业认识不足,可能导致社会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不重视甚至产生误解,意识不到可以通过购买保险转嫁风险,进而导致社会接受度低下[11]。
(四)食品安全责任险种缺乏多样性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一个新的险种,刚开始推广,其主要面向一些热销的、出口的、必须强制购买保险的食品,供需失衡问题比较严重。面对不同规模主体的需求多样化的情况,保险险种缺乏多样性,难以满足企业需求[12]。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险种缺乏,险种设计存在缺陷,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束比较大[13]。目前,保险公司针对不同规模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企业,保险费率基本上没有浮动,这严重影响中小型企业投保积极性。中小型企业、食品批发商、食品零售商、小商贩、餐厅饭店等资金规模小,加之大额的保费支出,这不仅增加了其自身负担,而且他们很可能因没有找到适合自己的险种而放弃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而我国的食品企业又主要以中小型为主,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可能会因为险种缺乏多样性而难以推广普及。
(五)消费者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认知度低
对于消费者来讲,对食品企业购买保险后是否能够确保其产品安全仍然存在疑惑,消费者可能认为给食品购买保险说明食品会出现问题而不去购买。在一项调查消费者是否更愿意购买有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食品时,有23.9%的人表示不愿意购买有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食品或者对其持无所谓的态度,约有80%多的消费者认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不能有效地解决食品安全问题,4.2%的消费者认为构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方案不能解决食品安全问题[14]。从消费者的视角来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
三、对策建议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处于起步阶段,各方面法律、规章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发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还有很大空间。同时,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这给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相关研究,确保我国的食品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出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责任保险包括很多方面,现阶段运作比较成熟的是车辆商业保险,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只是主体与车辆商业保险不同,我们可以针对性的借鉴车辆商业保险的运营模式并加以推广。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善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或条例,国家主要在浙江、山东、河北、甘肃、四川、江苏、湖北等部分省市开始试点,出台相应的试点意见。当前应该扩大试点范围,在试点过程中总结成果和问题,在试点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之后,可以制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试运行),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继续扩大试点范围,通过实证考察,确定政策法规的可行性及可推广性之后,可以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暂行办法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出台更为详细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二)建立企业自查报告制度,严防企业道德
风险上升企业作为生产经营主体,应依法承担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不能因为购买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就存在侥幸心理,违法生产劣质产品。应该进一步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加大违法企业惩罚力度,建立食品生产企业自查报告制度,定期与政府和保险公司及消费者举行会谈,积极推动建立政府、保险机构、食品企业、消费者多方参与、互动共赢的激励约束机制和风险防控机制。此外,保险公司也应简化投保和理赔手续,提高自身业务方面的工作效率,建立保险纠纷快速调处机制,优化保险人员团队建设,建立专门的风险评估及投保食品认定小组,以此提升风险监管水平,避免投保企业出现“负作用”风险。
(三)成立保险经纪服务机构,协调不同主体
之间的工作保险经纪服务机构作为第三方平台,应该优化自身专业团队建设,负责好政府主管部门、企业投保人、保险公司之间的沟通,保证各项工作的落实。保险经纪服务机构应细化服务方案,适时回访参保企业,帮助企业开展风险分析,提出合理化建议,加强风险防控,对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件迅速核定赔款,及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配合保险公司拓展市场。此外,政府应建立专项资金,全力支持保险经济服务工作展开,并将其纳入政府年度考核,以督促政府工作,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开展创造良好环境。
(四)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认知度
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应该把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与互联网有效结合起来,提高社会认知度。食品安全专业知识和保险知识的培训,对市场接受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必不可少,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推出,可以先从一些特色支柱企业开展,然后逐步推广。此外,媒体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宣传既不能夸大,也不能诋毁,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宣传工作,让大众了解一个真实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严格按照媒体宣传的内容进行规范投保,不能有任何虚假行为。再者,保险公司可主动与大型企业合作,开展专题活动,以便市场更好地了解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从而提升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社会认知度和市场接受度。
(五)增加险种多样性,满足不同规模食品企业的需求
目前,我国的食品企业主要以中小型为主,受企业类型、资金规模、生产规模、设备技术等因素影响,很难确保食品安全万无一失。为此,政府应设立专项经费,配合保险公司成立专家组,深入企业调研,通过全面分析调研数据,研究开发适合不同企业类型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也可根据实际需求,建立食品企业综合评价体系,投保企业和未投保企业诚信档案,根据企业诚信度的高低以及其规模的大小,建立梯度费率,增加险种多样性,以此满足不同企业的需求。
作者:李凯 石李陪 仇宏伟 陈松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 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编辑部 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重点实验室
本文引用格式:李凯,石李陪,仇宏伟,等.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与对策研究[J].农产品质量与安全,2016(3):5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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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建立覆盖城乡的、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已经列为我国政府未来十年发展的目标。近年来,许多地区因地制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如各地以“新农保”、“新农合”为名推行的农村社会保障试点;对于城镇低收入群体,各地推出了财政转移支付支持的专项救助扶助措施。一些地区探索出的适合本地实际的做法,形成了具有各自特色的不同模式,如“江阴模式”、“新乡模式”、“番禺模式”;若干城市如四川成都、乐山,浙江嘉兴,江苏常熟、无锡等地还进行了城乡医保统一制度建设的探索。这些带有地域与时代特色的经验做法,经一些学者的总结而上升到理论认识的高度,给其他地区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借鉴。其中,广东省湛江市的探索所形成的“湛江模式”,将城乡统合、社会医疗福利水平整体提升与激励、监督机制相结合,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值得研究总结以及进一步的探索。本文试图对这一模式进行全方位解剖以揭示其成功的途径,同时也指出了其不足之处,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二、“城乡统一”与“三位一体”———“湛江模式”解读与评价
“湛江模式”的创新之处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参保覆盖范围实现城镇与农村“并轨”,成为全国为数不多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乡初步统合的城市;二是由政府主导引入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障建设,医保资金实现了由政府、商业保险公司、个人“三位一体”进行统筹,在不增加个人负担的前提下,使得参保者医保水平大幅提高;三是社保资金管理、使用、报销、监管实行政府+商业公司“联合管理”,医保资金使用与管理以及参保人报销效率得以明显提升(见图1和图2)。
在我国现行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中,城镇医疗保障与农村医疗保险是两个完全割裂、相互独立的体系。以户籍作为“身份认定”标准,城镇居民适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制度,个人缴费按各自户籍或工作所在城市平均收入的一定比例动态(年度)确定与调整,医保资金的最终落实按照个人+社会(单位)+财政三方统筹。农村基本医疗保险一般实行个人固定缴费办法,医保资金通过财政补助+农民合作方式进行统筹,城乡医保在保障模式、管理体制、保障水平等各个层面都呈现“二元性”特征,农保水平较城镇差距较大。在城镇与农村保险制度中,商业保险作为一种独立的体系,只起到满足差异化需求的、补充的作用。
根据城乡经济发展结构和人口特征,我国社保一般实行“2+2”制度板块模式:以农业人口为主的市县区域,城镇居民占比较小的,可以将城镇居民医保并入新农合,实行“新农合+城镇职工医保”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以城市人口为主的市区,农业人口比例较小,一般将新农合并入城镇居民医保,实行“城镇居民医保+城镇职工医保”模式的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湛江模式”介于二者之间,其创新之处在于两制“并轨”+引入商业保险介入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政府与商业机构联合经营、管理,构成“湛江模式”的核心。
湛江市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轨运行,首先解决了因两种医保制度缴费标准悬殊、统筹层次不同所造成的居民参保积极性不高、财政统筹基金调剂能力较弱的问题。“湛江模式”的制度设计做到了政府、商业保险公司、医院等医疗服务机构、参保个人(患者)等各市场主体“多方共赢”:政府财政投入与个人医疗费用支出节约,而患者医疗保障水平得以提高;商业保险公司优化了自身的经营模式,提升了“协同效应”;医疗服务机构扩大了经营规模,提高了收入;医疗保障资金的监督与管理效率与效果得以优化。此外,就行业规范而言,新模式也起到了优化医疗资源配置的作用,为解决由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导致的道德风险、逆向选择等行业失范问题的治理积累了经验。
参保人医疗保障水平提升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医疗费用报销限额提高①;二是居民参保覆盖率与就医比率提高而人均住院费用降低①;三是居民参保覆盖率大幅提升②;四是参保人员费用报销方便程度大为提升:新机制对患者报销实行“一个窗口、一个平台、一个系统、一次结算”。依托这“四个一”,湛江居民可自主选择全市182家定点医院中的任何一家就医看病、异地和双向转诊,并且做到报销“立等可取”,解决了长期困扰居民因居住地与医疗资源分布不均限制造成的看病不便等疑难问题。
创新带来了政府医疗投入以及管理成本的节约,同时改进了管理效率。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之后,依托后者在人力成本、管理网络、办公平台等方面既有的资源,政府相关投入减少了约800多万元。同时,新机制在不增加编制的情况下,带来了行政管理费用的节约③。与此同时,通过合作,政府部门还降低了独自推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和构建卫生信息平台的风险,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员扩编以及低层次上的系统重复建设,节约了资源,同时提高了医疗监管水平。
新机制推动了医疗服务机构职能优化并朝着资源分配“均等化”方向改进:基层机构拓展了业务范围,获取更多的客户,提升了自身的服务水平,增加了收入与发展后劲;大型医疗机构部分缓解了服务压力,优化了服务结构,控制了支出成本,提升了患者满意度④。商业保险公司拓展了潜在的发展空间。仅从有形收入角度来看,被引入的人保健康公司2009年度暂时呈现收支倒挂状态,尚没有实现“保本微利”、收支基本平衡中略有节余的目标。但在与政府合作中,公司的业务模式与品牌效应得以拓展与强化。人保健康公司为参保群众提供医疗保障责任超过了3500亿元。通过参与医保,宣传了企业形象,推广了服务,赢得了信任,使得人保健康的名字在湛江家喻户晓,在强化品牌中扩展了其他险种的市场机遇,带来了整体“协同效应”的提升。
创新同时促进了医疗行业的规范发展。一是新模式在参保者缴费水平不变、医疗支出降低、医保水平提升的同时,减少了医疗资金投入过度依赖政府财政资金投入的压力,所有超过基本报销范围之外的大额医疗补助均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分散了政府身上过于集中的风险,风险多元化分担有利于行业的长期良性循环。二是新制度引入商业保险公司“医保专员”全程参与监督,对全市每家二级以上医院派驻“驻院代表”进行专门管理,对小医院定期与不定期派人巡视,那些违规医疗服务单位将被及时停止定点服务资格。这种机制安排在防止医疗机构创造“引致需求”以及医护人员“道德风险”(如违背病患事实虚开大处方、进行无用检查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防护作用,从而有效控制了医疗费用的不必要支出,维护了政府与患者利益。
三、基本医疗保障城乡“一体化”制度创新———“湛江模式”的启示
湛江的探索给其他城市尤其是农村医保建设留下了许多启示,提供了可供效仿与复制的范例。笔者认为其启示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启示之一: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仍处于“起步”与“追赶”阶段,各地区因发展阶段不同体现出的巨大的差异性条件,给制度创新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应该实行地区差异化的目标模式,还是应实行“大一统”的目标模式,目前理论界尚未达成最终共识,但是无论是哪一种模式,根据我国改革开放一惯的“渐进性”特征,包括医疗保障在内的社会保障建设必定是以地区探索突破为路径,再进行整体协同,实现先进带动后进、最终共同进步的目标。政策鼓励探索创新,换言之,探索创新面临的政策环境是宽松的。
启示之二:制度创新其实并没有那么难以实现。“湛江模式”中仅仅通过“政府购买”方式引进外部商业机构,即“牵一发而动全身”,带来了效益与效率双重的“杠杆”效应,它所强烈昭示的“示范效应”以及“可复制性”,正说明各地都具备实施的条件,而其他地区是否愿意创新偿试,关键取决于地方政府的态度与决心。
启示之三:创新探索的前提是相关责任主体思想观念与认识的更新。对政府而言,应该开拓视野,力求在更广阔的范围内进行资源调配,将商业化公司纳入宏观调控的工具选择;对商业机构而言,作为市场的经营主体,如何与政府与其他利益方良性互动,寻找与扩展新的业务模式,从长远角度衡量利弊得失,实现自身整体综合利益最大化,同样存在一个眼界的扩展问题。市场经济中,基于“外部性”的存在,政府职责重在公共产品与服务的提供,商业机构致力于满足市场的多样化需求,而如果能够超越“外部性”,发现将“外部性”进行“内部化”处理的有效途径,找寻到将政府管理与市场调节进行统合的“交集”,就是创新。
启示之四:“创意”需要具体细致的协调行动进行落实,政府在制度设计、机制改革中的职责与角色只能强化,不能弱化。公共决策体系是多方互动、博弈的结果,在社会委托体制中,政府既是委托责任主体,也是受托责任主体。政府接受公众的全面委托利用行政资源进行公共管理,同时将其中的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市场其他主体代为行使,其职责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二是基础财政投入,三是专项资金的统筹、监管以及运用,四是各市场主体间的利益协调,五是规则制订与资源的宏观规划、引导与调配。“湛江模式”成功的最根本保证就是政府主导①。
启示之五:多方共赢是机制长久运行的关键。政府干预市场的手段在强化管制中也需注重激励,不同的市场主体有自已的利益,承认、尊重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差异,尽量满足不同利益主体的合理诉求,做到风险与收益基本对称,是制度设计应当考虑的基本前提。在“湛江模式”中,商业保险机构分担了政府与参保人风险,需要取得相应的收益补偿,这是“外部主体”能否被成功“引进”以及机制长期良性运转的前提。
启示之六:与创新“广度”有着巨大空间相对应,创新的“深度”没有止境。湛江社会保障部门目前正在致力于将网络化融入管理,推进用居民二代身份证取代医疗保障服务卡,记录参保人的个人信息,实现医疗保障服务“一卡通”;强化社区医保管理,推动建立统一的医疗救助“大医保”,力争将城乡医保提高到一个新水平;进一步发挥商业保险在医疗保险中的功能,完善医疗保险的监督约束机制,在方便参保人员看病的同时防止骗保等“逆向选择”现象的发生。在前进的道路上,湛江的探索继续给人们提供新的借鉴范例。
四、有待解决的问题:“湛江模式”的局限及改进建议
以面向市场需求为导向的我国医疗保障建设刚刚经历十几年的时间②,制度建设从无到有、明显带有补课性质,决定了目前的成果都只是初步性、阶段性的,“湛江模式”也不例外。站在历史的高度,“湛江模式”的不足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与带有“二元”分割特征的“新农保”、“新农合”相比,湛江模式在保障水平方面虽然有较大的进步,但这种保障依然是低水平的。首先,城乡“两制”并轨覆盖人群的共性是,收入属于中低水平,为了减轻参保人负担,制度设计了较低的缴费标准,人均年度几十元的限额,决定了这种保障水平不可能很高。其次,与个人账户永续累积的城市医保相比,并轨后的医疗保险依然是非累积性质的,年度缴费对应的保障只能当年享用,这种不累加、不跨期的制度设计可能降低健康居民、尤其是年轻居民的参保热情,进而可能影响资金统筹,尤其是当收入波动、或保费水平随平均收入或医疗支出增加而提高的时候。
二是机制能否长久良性运行仍待时间检验。在湛江医保体系中,从利益结构变化来看,参保人的利益提高最多,政府是其次的受益者,而新引入的商业保险机构目前依旧收支倒挂,虽然其着眼的是长远的整体“协同效益”,站在企业投资角度,我们可以认为该项目刚刚处于“初始投资期”,尚未实现赢利,但长期来看,如果该“项目”总是处于收不敷出的“负的现金流”状态,制度的长久运行是难以得到可靠保障的。另一方面,站在政府管理与参保人利益保障角度,商业保险公司的介入在分散风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那就是政府或参保人可能对商业机构过度依赖的风险。基于商业机构在资金赔付、费用报销、资金使用以及医疗机构运行监督等方面对政府职能的部分替代(尤其是组织替代),假如二者在合作中出现“裂缝”,当利益冲突时,政府如何避免对商业保险机构的过度依赖风险,是一个必须事前严肃思考、并必须有预案的问题。
关键词:住房地震保险,强制共保
“5.12汶川大地震”不仅造成严重人员伤亡,还造成多个县市房倒屋塌,让成千上万的人无家可归。灾后重建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就是如何为灾民提供住房安置。此外,灾情引发的“房屋震毁而按揭贷款是否仍需继续偿还”的话题也受到了全民关注。围绕居民住房因地震损毁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深刻凸显了我国建立住房地震保险体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住房地震保险的内涵及其国际比较
住房地震保险是指对由地震造成的居民个人住房及相关财产损失提供保险保障的制度。从广义上说,地震保险既可以针对财产损失,也可以针对人身损失。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往往将地震风险列为承保范围,而财产保险并非如此,因此从狭义上说,地震保险往往单指财产保险。住房地震保险是狭义地震保险的一部分,其承保的标的是居民个人财产,而非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见图1)。
严格来说,地震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来说是不具可保性的风险。主要原因在于:(1)缺乏大量同质的、独立分布的风险暴露,不适宜运用大数法则;(2)地震风险造成的损失异常难以预测,特别是几乎无法准确估计风险事故发生的频率;(3)地震造成的损失巨大,单个保险公司难以承担;(4)地震保险的保费往往非常昂贵,普通居民可能难以支付。正因为如此,完全依靠商业保险体系承保地震风险十分困难,特别是如果期望在地震多发地区建立覆盖面很广的保险补偿制度时,政府的参与和引导就必不可少了。
目前,世界上最有代表性的地震保险制度主要存在于三个国家和地区,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新西兰和日本。巧合的是,这三种地震保险制度都是在某次特大地震发生之后2年之内建立起来的,并具有一些共同之处:
1.实质上都是一种住房地震保险制度,即承保的标的都仅限于居民住房及其相关家庭财产,不包括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企业或其他组织财产所面临的地震风险一般都由商业保险体系予以承保。);
2.建立的目标都在于提供居民支付得起的地震保险产品,具体设计中都对最高赔偿额、免赔额等做出了详细规定;
3.政府通过立法和成立专门机构等形式对地震保险制度的设计、规划以及行政管理起到了主导作用;
4.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具体的运作,包括代收保费或者提供理赔服务等;
5.都包含较为复杂和完备的再保险安排。
另一方面,这三种地震保险制度也存在一些细微的不同(见下表),主要表现为:
1.政府承担责任的程度。在美国加州和日本,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分担对地震保险的责任,在新西兰,住房地震风险则更多地由政府承担。具体说来,加州设立专门的地震局(CEA)管理住房地震保险,政府虽然通过派人参加地震局委员会来影响重大决策,但地震局从资金来源到具体运作都由会员保险公司负责提供。在日本,地震保险的所有风险都由国家设立的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JER)给予再保险,相应损失则由政府、保险公司和JER共同分担。在新西兰,住房地震保险由新西兰地震委员会(EQC)负责管理,政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公司只提供代收保费的服务。
2.强制保险的程度。加州、新西兰和日本的住房地震保险制度都包含着一定的强制成分,但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在加州,房主是否购买地震保险是自愿的,是否从加州地震局(而不是从其他保险公司)购买是自愿的,保险公司是否选择加入地震局也是自愿的,但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是强制的,即只要加州房主选择购买,经营家财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就必须向其提供住房地震风险的保障。在新西兰,凡是购买了家庭财产火灾保险的房主,就必须购买住房地震保险,即地震保险的强制性建立在普通家财险的购买行为之上。在日本,居民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购买住房地震保险,但商业保险公司一旦承保,则必须向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进行分保,即分保行为是强制的。
二、当前我国住房地震风险的承保现状和问题
1996年之前,我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企业财产保险和居民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中覆盖了包括地震在内的各类巨灾风险因素。但从1996年开始,随着保险市场化改革的启动,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控制和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角度出发,限制保险公司大范围开办地震保险,地震保险业务仅以个案特别审批的形式开展。2000年,保监会将地震险剔出了财险主险合同,只有部分保单以附加险承保。当前在特别约定下,我国财险市场上少数家财险和房贷险保单提供地震风险的承保。一是人保财险、大地财险等公司在个别地区试点推出了“居家无忧”、“大地解忧”等针对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二是少数公司因为客户的特别要求会将地震风险纳入房贷险的承保范围。考虑到当前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大多数企业财产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中均将地震风险列为除外责任,商业保险机构和政府都没有承担实质的责任,因此可以说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地震保险制度,只是存在极少数特别约定情况下的地震风险承保行为。
具体来说,这种个别的地震风险承保行为存在如下问题:
(一)政府的职责缺位
国际经验表明,在使得地震之类的巨灾风险从不可保转变到可保的过程中,政府和商业保险企业的作用缺一不可。政府的主要作用体现在颁布法律法规、设计整体框架、制定相关标准、确立监管规则等方面,有时还需要在前期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在后期参与再保险安排。至于保单的承保和理赔等工作则最好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反观我国,巨灾保险体系至今推进缓慢的根本症结在于政府职责的缺位以及对于政府应该承担何种职责认识不清。具体表现为:(1)缺乏相关的巨灾保险法律法规;(2)缺乏专门的巨灾保险管理机构;(3)缺乏巨灾保险的整体规划,未纳入到国家灾难风险管理体系的灾前防范环节中;(4)政府未明确在巨灾保险体系中与商业保险公司的职能划分;(5)在巨灾保险的再保险安排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和作为;(6)缺乏相关的财税优惠政策,例如对计提巨灾保险准备金、免征巨灾保险保费收入的营业税等方面缺乏相关政策。可以说,1996年之后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缺失是在保险市场不断壮大、保险机构对风险和收益的认识逐步加深但政府未能发挥应有作用的背景下,保险监管机构以及保险公司本身的一种必然选择,具有历史的合理性。如果政府发挥了应有的作用,提供了必要的支持,相信保险行业自身也会有动力提供地震巨灾保险,毕竟有效的巨灾保险体系对于保险公司更好地服务客户、拓展相关业务、增加运作资金、承担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等方面都大有裨益。
(二)缺乏强制性
住房地震保险的保单数量必须足够大,才能形成一个足够大的分担风险的团体,缓解承保过程中的逆选择风险(逆选择风险是指只有那些经常遭受损失的人才会通过保险寻求保护。),并实现国内地震风险保障的“广覆盖”目标。从这个意义出发,住房地震保险制度应该包含一定的强制性因素。2006年之前,我国家财险市场中的房贷险投保具有强制性要求。央行在1998年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此后相当长时间内,银行都将购买房贷险作为借款人申请房贷的必要条件之一(基本房贷险一般不保地震,主要保火灾、爆炸、暴雨、台风等条款列明的13种自然灾害,但个别情况下会应借款人要求,将地震险列为拓展条款。)。2006年银监会下发通知,规定房贷险采取自愿缴纳,不再强制上缴;2007年住房公积金贷款也改为自愿投保房贷保险。自此,我国家财险的投保和承保行为中不再有任何强制性的因素存在。由于多数公众保险意识不强,存在侥幸心理,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率很低,在贷款买房时投保房贷险的购房者也变为极少数。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出于费率难以计算、潜在损失过大等现实考虑,也不愿意主动提供地震风险的承保。在供需双方的保险意愿都不强烈的情况下,加上市场化改革以来家财险费率一路走低等因素的影响,自2001年以来,我国保险业家财险的保费收入持续下降(房贷险保费收入一般归类在家财险收入中进行统计。)。2003年,家财险保费收入19.42亿元,占财险公司全部保费收入的2.23%;2007年在其他险种多为两位数增长的前提下,家财险保费收入仅为17.01亿元,占财险公司全部保费收入的0.82%。
(三)相关配套制度极不完善
住房地震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目前我国在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方面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住房建设中存在制度性缺陷。尽管我国政府自1989年起就出台法规,要求建筑物的设计标准需要达到一定的防震能力,但根据现行规定,新建商品房的竣工质量验收实行由开发商自行进行、工程监理资料备案制度,开发商只要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就可以交付。由于这一规定,现实中不少楼盘要么在设计时没有严格遵守防震标准,要么在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大大影响到了房屋的实际抗震性能,增加了保险承保的难度。(2)缺乏对地震风险的有效评估。对巨灾风险进行承保必须建立在对巨灾损失进行有效评估的基础上。巨灾风险的评估不同于简单的灾害图绘制或者描述,不仅应该包括地震等巨灾事故发生的位置、发生的频率、严重程度等内容,还应该包括可保性的分析,包括易损性(特定灾害强度下的损失程度如何)、价值分布(受损区域的财产价值集中状况如何)等内容。我国尽管有丰富的地震历史数据,但在地震数据与保险数据进行有效对接方面做得很不够,使得从保险角度对地震风险进行有效评估十分困难。(3)风险转移机制单一。地震等巨灾风险事故发生的频率如此稀少而造成的损害程度又如此严重,即使在全球范围内也很难完全分散,依靠传统的再保险手段作为风险转移机制已经远远不够。目前国际上的一个整体趋势是借助资本市场的容量扩大承保能力,并通过长期融资安排稳定保费支出,其中巨灾债券就是目前最普遍应用的创新型风险转移工具。反观我国,风险转移机制单一,仍然主要依靠再保险安排,缺乏与资本市场对接的、更强有力的风险转移和融资工具。
三、政策建议
1.必须尽快建立起多层次的住房地震保险体系。该体系主要由国家主导的地震保险和商业地震保险共同构成。其中,国家主导的地震保险体系应面向全国建立,以“广覆盖、低保障、保费可负担”作为基本原则,对象主要是居民的住房及其必要财产;商业地震保险体系承担基本保障之外的额外保障,并且对企业财产以及重大项目的地震风险进行承保。
2.必须强调建立地震保险中的共保机制。特别是在国家主导的住房地震保险体系中,必须尽快建立起由政府、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共同参与和负担的共保机制,四方各司其职,缺一不可(见图2)。
[关键词]健康保障体系,商业健康保险,主体地位,对策
一、现阶段我国健康保障体系基本现状及其国际比较
表1与图1直观地展示出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医疗卫生总支出的变动情况,从中可以看到,卫生总费用一直保持着较快的增长速度,在1990—2005年十五年间,基本上每五年卫生总费用就要翻一番左右,尤其在1990—1995年五年中,卫生总费用增长了近两倍。
这里特别要关注的,是卫生总费用的结构变化。从表1、图1与图2中我们看到的一个显著事实是:曾经占据卫生总费用绝大部分比例的政府预算卫生支出和社会卫生支出两项占比明显下降,而居民个人现金卫生支出的占比则显著上升。
这样的健康保障体系结构显然是不合理的,由此会引致一系列经济与社会问题。由于健康医疗支出具有很大的不可预知性,当个人在健康保障方面需要承受很重的经济负担时,不可避免地会加重心理压力而致使不敢或慎于消费,这种行为一旦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其结果便是社会总需求不足,并由此对经济增长形成抑制影响。另一方面,当一笔大额健康医疗支出成为当事者无法回避的现实时,其结果很可能导致当事人因病致贫或因病返贫,这对社会稳定及和谐社会构建无疑会形成负面影响。
改革和完善健康保障体系是世界各国都面对过的重大课题,为此也进行过多方面探索,一个共同经验是,很多国家通过发展商业健康保险,使商业健康保险成为该国健康保障体系中的重要支柱之一。从表2我们看到,一些发达国家如瑞士、法国和荷兰等,商业健康保险的普及率已达到覆盖全部人口的高水平,美国也达到80%的高普及率;这些国家商业医疗保险占医疗卫生总支出的比重多数都在10%以上(瑞士和澳大利亚略低,但也在5%以上),美国和乌拉圭更是超过35%。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尽管自本世纪来,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占卫生总费用的比例有了较快增长,但始终没有超过4%的水平,最近几年一直在3%左右的水平徘徊。与国外相比,我国商业健康保险显然还存在着很大发展空间。
完善我国健康保障体系可以借鉴国外经验,以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来减轻居民个人健康费用负担。但是,目前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发展还很不充分,商业健康保险占卫生总费用的比例还很低,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潜力巨大。据麦肯锡咨询公司研究预测,至2008年,我国健康保险市场有1500亿~3000亿元的规模。而事实上,我国至2007年健康保险费收入仅为384.17亿元。一方面是巨大的商业健康保险潜在需求,另一方面是相对滞缓的商业健康保险供给。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源,就在于商业健康保险在健康保障体系中缺乏主体地位并由此导致发展不足,由此也阻碍了商业健康险在国家健康保障体系中作用的发挥。
二、商业健康保险在健康保障体系中主体地位的缺失及其后果
我国的商业健康保险至今还游离在健康保障体系之外,由此也导致很多不良后果。
1、主体地位欠缺使商业健康保险无法有效控制医疗成本,导致产品开发受限。
医疗服务是一个垄断性很强的行业。首先是技术型壁垒,从事医疗服务工作的人员,第一步需要接受规定的教育、培训和实习,真正从业后,还需要考取职业资格证书,所以一般人无法轻易进入到医疗服务行业。由于高度的技术垄断性,人们无法确知医疗服务者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恰当,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除技术垄断外,我国医疗行业还存在人为的垄断风险。这导致医疗费用一直居高不下,而垄断利益则不断膨胀。于是,一方面,健康保险的赔付率节节上升;另一方面,商业健康保险人对开发其他老百姓有需求的健康产品反而望而却步,大大影响了商业健康保险作用的发挥。
2、主体地位欠缺使商业健康保险无法有效调控医疗资源。
我国一方面存在医疗机构规模上的垄断,目前绝大多数医院为全民或集体所有,私营、中外合资等形式的医疗机构所占无几。另一方面还存在政策垄断,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受理单位一般局限于全民或集体所有医疗机构,所以这些医疗机构具有政策法令上的天然优势。同时,目前我国对某些行业进入医疗行业仍然有限制,比如现有法律就不允许商业保险人投资医院。在种种限制下,商业健康保险人无法有效调控医疗资源,无法与医疗机构结成真正的利益共同体,无法在事先、事中和事后对医疗服务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审核和检查,保险人因此也无法有效控制风险,这些因素都导致保险人运营商业健康保险的不确定性和成本大大提高。主体地位的欠缺使保险人很难突破现有医疗体系来有效规避原有的医疗风险、重新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名正言顺地为老百姓安排健康保障,这给商业保险发挥健康保障作用带来了阻碍。
3、主体地位的欠缺使商业健康保险无法获得政策法令鼓励和支持。
虽然老百姓对商业健康保险有一定需求,但潜在需求要转变为现实购买力,还必须有可支配收入的支持。另一方面,保险产品毕竟属于非渴求商品,很多人不会自行主动购买,有时需要外界因素的激励或强制。很多国家,如美国、瑞士、澳大利亚等,都通过制定法律,要求符合规定的国民必须购买相应的商业健康保险。为此,很多国家出台了各种鼓励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优惠措施,如美国对雇主为雇员、个人或自由职业者等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制定了各自的税收减免优惠措施,并以强制性法令的形式推动商业健康保险开展业务。政府优惠政策的推出,一方面增加了购买商业保险的吸引力,同时也提高了民众的购买能力,能有效促进商业健康保险的推广。我国当前的状况是,国家只对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作出了相应规定,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对于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健康保险的政策规定。而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也并非强制性要求,且很多补充医疗计划是由社保机构来承办,无助于健康保险发挥有效作用。
4、法律法令的空白增加了商业健康保险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难度。
信息不对称是保险业永远的难题,特别对健康保险来说,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带来的困扰尤其大。总的来看,保险人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一方面,由于主体地位缺乏使保险人对相关医疗服务开展全面调查和审核非常困难,另一方面,在利用保险合同保护自己利益时,也因为保险法对健康保险相关规定的空缺而使保险人利益受到损害。我国的《保险法》对健康保险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的处理并没有明文条款。尽管判例法系国家通过保险判例规定投保人负有健康状况告知的义务,但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保险人引鉴国外判例未必能为法庭所接受,法庭最后可能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判决,保险人以法律手段化解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意图也因此可能受挫。
三、建立商业健康保险主体地位的对策建议
1、国家通盘考虑健康保障需求,以立法形式推动商业保险进入健康保障体系。
从国际经验看,很多国家往往通过立法形式并采取具体措施来借助商业健康保险力量建设国家健康保障体系。第一种实现方式是,规定国民必须购买相应的健康保险。如美国的《健康维持组织法》(TheHealthMaintenanceOrganizationActof1973)要求确保雇员有可自行选择参加健康维持组织的权利;德国规定所有公民都必须参加健康保险,其中约有20%的高收入或自雇家庭选择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健康保险;1996年瑞士实施强制性健康保险,并要求保险公司一旦承保要保证续保,商业保险人同时为高收入者提供补充健康保险。第二种实现方式是,制定优惠的税收政策鼓励民众购买健康保险。如美国对雇主为雇员购买团体健康保险、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个人为自身购买健康保险都予以税收减免,对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采用较低的营业税税率,对健康险本身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澳大利亚政府对民众的私人健康保险费给予折扣优惠,而对没有购买私人健康保险的高收入者则实施加征1%医疗保健税的惩罚措施;瑞士的健康保险费用可享受税务减免,同时,地方政府通过提供收入补贴来帮助低收入者购买强制健康保险。借鉴国际经验,我国商业健康保险进入国家健康保障体系,也需要由政府力量来推动。一方面,政府应采取立法措施来确立商业保险人在国家健康保障体系的合法地位;另一方面,需制定切实的税收优惠政策来推动商业健康保险发展。
2、国家适当开放医疗资源,鼓励商业保险人合理调配医疗资源。
健康保险如果不与医疗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关联起来并对其形成一定制约,很难将医疗费用增长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为此,很多美国商业健康保险人发起并逐步建立起以控制医疗服务提供者行为和实施预付款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健康维持组织(HealthMaintenanceOrganization,HMO),实践下来取得了较好成效。HMO的成功经验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点。其一是政府的大力支持。1971年,美国政府宣布将建立健康维持组织作为“国家卫生事业的战略方针”来推动;1973年,尼克松总统签署的《健康维持组织法》规定在经济上支持健康维持组织的发展。其二是HMO具有调控医疗服务提供者及其行为的能力。HMO拥有自己的医生、诊所或医院,HMO的医生主要是初级保健医生,HMO可对其医生雇员进行合理合法的监督管理;HMO还与医师团体或独立开业医师或独立开业协会签订协议,无论采取哪种形式的医疗服务,HMO都有明确的就诊制度,严格控制投保人的就医行为和医师的治疗行为,比如投保户只能去HMO指定的医院或医生处看病,如要选择医生,需要承担较高的自负额,所有的医疗需求必须先咨询初级保健医生,如果初级保健医生认为有必要才转给专科医生,而专科医生的很多医疗方案还需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我国商业健康保险要获得良性发展,控制医疗成本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可以借鉴HMO的做法,允许保险人合法利用医疗资源。为此,建议政府部门出台相应政策,鼓励医疗机构与健康保险人开展合作,并通过适当方式将目前相对分散、力量单薄的健康保险人联合起来,以增强健康保险人同医疗机构展开磋商的能力。同时,为真正实现商业健康保险人对医疗服务的监督和管理,还需解决保险机构投资医疗行业的法律障碍。
3、商业健康保险人提高风险控制技术,创造自身的主体地位。
健康保障体系要顺利和持续运行,有赖于成熟的医疗风险控制技术。目前,世界各国较多采用的医疗风险控制技术是相关诊断人群收费标准(DiagnosticRelatedGroup,DRG),即根据年龄、性别和治疗费用等因素划分每一相关诊断群,将每一相关诊断群的病情分级确定其平均医疗成本,制定相应的付费标准。另有一种费用控制方法是资源基础性相对价值计量法RBRVS(Resource-BasedRelativeValueScale),它是根据医疗行为使用的资源成本来确认每个医生或医疗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相对价值。挂号费、诊疗费和医师职业责任保险费构成资源基础性因素,这些因素被转化成相对价值单位后再乘上每年更新的转换系数就成为应该向医疗服务提供者支付的金额,这个金额还根据不同地区进行调整。美国医疗照顾制度(Medicare)和几乎所有的健康维护组织(HMOs)都采用了这种方法。我国目前面临着严峻的医疗费用控制问题,尤其需要提升这方面的技术。商业健康保险应积极配合、支持风险控制和激励机制方面的研究,从整合医疗信息开始,深入研究相关控制医疗和就医行为的技术,改变医疗机构在定价上的垄断权,并建立有效的就医行为监督机制,提高整个健康保障体系的运行效率。藉此,商业健康保险将逐步创立和体现其在国家健康保障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断促进自身发展。
关键词:商业健康保险;保险政策;经营模式;医疗风险;保险产品;产品监管;发展对策
在许多国家的国民医疗保障体系中,商业健康保险都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商业健康保险在健全我国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保障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作为商业保险中的一类重要业务,健康保险也越来越受到国内各家保险公司的青睐。以往的许多研究都表明,中国商业健康保险的市场潜力巨大。为此,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和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规律,笔者对中国商业健康保险目前的状况进行了描述,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商业健康保险应采取的经营和发展战略,期望这些分析和建议能对我国商业健康保险事业的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现状
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开始于上世纪80年代初国内保险业复业时期,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果,其主要表现在:
(一)覆盖人群逐步扩大,业务规模迅速增长
据统计,2001年,商业健康保险承保数量首次突破1亿元,2002年达到了1 .36亿元,当年保费收入达320 .96亿元,比上年增长44.96%;自2003年3月非典疫情发生以来,健康保险保费收入持续增长,在非典最为严重的5、6月份,保费收入分别达37. 19亿元和59.42亿元,大大高于上年26 .75亿元的月均保费收入水平。
(二)经营主体不断增加,产品供给日益丰富
目前,已有29家寿险公司和8家财产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提供的险种已经超过300种。除了传统的费用补偿型和住院津贴型产品,保险公司也开始涉足收入损失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等新领域。
(三)服务领域日益拓宽,社会影响明显扩大
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健康保险已经覆盖了包括电力、铁路、邮政、通讯等行业在内的各大行业,社会影响明显扩大。特别是在2003年上半年发生的非典疫情面前,保险业快速行动,采取加快理赔、加快产品开发、加快销售创新等特殊服务,在抗击非典的特殊时期,树起了保险业良好的社会形象,有力支援了国家抗击非典斗争,赢得了社会的普遍赞誉。
(四)对于国内健康保险的需求市场来说,市场潜力巨大
全国50个城市的保险需求调查显示,49 .9%的城市居民考虑在未来3年内购买商业保险,其中预期购买健康保险的比例高达76%,在人身保险各类业务中占居第一位。
二、目前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障碍
(一)政策和法律等外部环境还不够完善
商业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保证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的直接费用或间接损失获得补偿的保险,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收入保障保险和长期看护保险等。
2002年12月,中国保监会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快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加快发展健康保险业务,加强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和管理,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健康保险发展模式等方面的原则要求。尽管在宏观的层面上,我国的健康保险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微观层次的不完善却一直阻碍着保险公司在商业健康保险方面的发展,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尚不具备法律赋予的可参与医疗服务定价及对医疗卫生资源的有效利用实施监控的权利;二是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具体的业务界限还不够清晰,存在社会保障机构开办商业医疗保险,与商业医疗保险争夺业务的情况;三是对涉及医疗保险的诉讼案件,在审理及新闻媒体报道时,也往往存在偏袒被保险人的情况。凡此种种情况都使商业健康保险的进一步发展面临困难。
(二)商业健康保险经营模式的风险控制存在缺陷
我国现在采用的健康保险经营模式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缴付保费,然后被保险人到医疗服务提供者那里接受医疗服务,医疗服务工作者按照提供的医疗服务收费,而后被保险人付费后用付费凭据到保险公司那里报销索赔,保险公司间接地按照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进行付费。简而言之,就是“被保险人看病,医院治病收钱,保险公司买单”。这相当于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了医疗服务费用,是补偿性按服务付费的健康保险模式,我们把它简称为买单式健康保险模式。
买单式健康保险模式分离了医疗服务和保险服务,保险公司仅仅参加了保险服务,无法控制医疗服务,不可避免地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着缺陷,从而不能协调好保险人和医疗服务提供者两者之间的利益机制,导致保险公司和医院之间缺乏共同的经济利益,进而得不到医院配合,造成核保调查和理赔查勘困难重重,影响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
(三)保险公司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缺乏,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
根据我国健康保险发展的现状,目前保险市场上可以购买的健康保险产品主要包括基本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住院医疗生活津贴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等险种。但是市场上的健康保险产品,不论是产品设计还是保障水平,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弊病。并且在产品销售上,各个层面的产品缺乏互补性。
一方面,基本住院医疗费用保险和住院医疗生活津贴保险都存在一定的缺点,即个人投保须附加于一定保额的主险之上。结果导致了实际投保率很低,给付率极高的情况。而重大疾病保险根据投保人选定的保险金额承保,长期寿险固定利率分定期保险和终身保险两种,实际投保率不高,短期给付率低,但高额保单承保风险极高。这些都无疑增加了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困难。另一方面,近年来,各保险公司都设计了许多保单,但普遍存在着保险责任相近、单一和缺乏创新的缺陷;同时开办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和生活津贴保险的保险期限太短(只有一年),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足够的保障,从而不能真正满足市场的需求。
(四)商业健康保险的基础设施不够坚实
商业健康保险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强、管理难度大的业务。迫切需要一支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包括医学技术人才、精算人才等。专业化的人才资源和计算机系统是商业健康保险的软硬件基础,我国保险公司在这两方面的基础建设比较薄弱,亟待加强。
在人才资源方面,我国的保险公司普遍缺乏一支既懂医学医疗又懂保险业务的复合型人才。首先,各保险公司都缺乏合格的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因为健康保险涉及医学、保险和管理等多个领域,要求管理人员具备宽广的知识面和跨领域的背景,而符合如此要求的人才凤毛麟角。其次,保险公司的精算管理、险种开发、核保理赔和市场营销等岗位都急需熟悉健康保险的专业人才。最后,保险公司还缺乏合格的健康保险专业营销人员。
在系统设备上,许多保险公司还没有建立起健康保险业务的专业信息系统设备。现有的健康保险业务大多依靠寿险业务系统进行管理,相关的数据也按照寿险业务的标准进行记录和管理。这样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实现健康保险业务的专业核保理赔功能,也无法记录统计健康保险业务迫切需要的各项医疗资料。没有健康保险的专业电脑平台,健康保险的专业化风险管理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加强健康保险的专业信息系统建设不容忽视。
(五)健康保险的产品监管政策不到位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保险业在挑战和机遇面前,保监会应适时地调整和完善保险监管,以使我国保险业在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下得到发展,同时使我国的保险市场进一步向世界各国开放,从而达到双赢。
目前,各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产品的条款和费率都由总公司报保监会统一备案,报备的条款和费率没有弹性。但是健康保险的地域性要求很强,各地的自然情况和经济形式都不相同,各种疾病的发生率和医疗费用水平不同,相应的保险责任、免赔额限度、以及费率等保单要件要求也就不尽相同。因此,总公司统一备案的条款到达地方后很难完全适应当地的情况,不易得到市场的认同。现行的统一备案制使健康保险产品缺乏灵活性,不利于保险公司因地制宜地设计和调整健康保险产品条款,抑制了商业健康保险的市场拓展。
三、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对策
(一)争取政策支持,创造有利于健康保险发展的外部环境
随着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我国对商业健康保险的地位和作用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还出台了一系列有利于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相关政策。例如:保监会将继续加强与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联系,争取减免个人购买健康保险的所得税,进一步鼓励和吸纳更多的居民个人参加商业健康保险,加快健康保险专业化进程;同时,明确商业健康保险地位,准确界定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界限,规范市场经营环境。因此,目前中国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有着非常有利的外部环境,但是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还受到来自经营环境中的诸多因素特别是医疗服务方面一些因素的不利影响,在这些不利因素中,医疗机构的行为和医疗服务过程,特别是医疗服务成本的变化对商业健康保险所造成的影响,各家保险公司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二)完善医疗风险控制体系,推进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形成合作机制
如何建立对医疗风险的控制体系,是发展健康保险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离不开卫生医疗系统的支持,并且,商业健康保险作为重要的筹资手段和市场化的制度安排,也能够成为卫生医疗体系改革的重要推动和促进力量。从这个角度出发,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和卫生医疗系统的发展有着共同的目标,应当携起手来,开展一些试点,进行一些合作,探索建立商业健康保险与医疗服务系统的合作模式,完善医疗风险控制体系,从而实现商业健康保险发展和卫生医疗改革的双赢。此外,协调有关政策,鼓励保险公司投资、参股医院,或与医院建立合同、契约关系等,探索与医院有效合作的各种方式;与财政部协商,在财务报表上增加一个科目,用于核算保险公司与医院“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费用支出和收入。这些都是完善医疗风险控制体系不可缺少的补充。
(三)设计合理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完善健康保险产品体系
产品是市场竞争中最重要的工具。根据健康保险的市场需求情况,制定正确的产品开发战略是经营成功的基础。目前社会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很窄,据统计2001年的覆盖人数不足8000万人,绝大部分居民没有得到医疗保障。各保险公司可以大力推出针对低收入且无保障人群的基本医疗保险、重大疾病保险和住院医疗生活津贴补助保险等险种;对于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职工人群,提供低价格、窄范围、高保障的险种;对于较富裕的年轻群体,提供价格与保障程度比例适中,保障期限长、保障范围有针对性的险种,对于高收入的中年群体提供高价位、保障全面的保险产品。同时结合国家医改动向,开发能长期适应医疗改革进展的商业医疗保险产品,争取长期的盈利空间;重视对广大农村医疗保险市场的产品开发,满足农民的医疗保险需求,使商业健康保险在保险密度上更进一步。
(四)建立专业化的信息管理系统,加快健康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
信息管理系统是实现健康保险专业化运作的基础平台,对健康保险的风险控制和长期发展至关重要。各保险公司应充分重视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建立和完善与健康保险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特别是完善健康保险的理赔管理系统和统计分析系统。
人才培养是健康保险专业化发展的关键。各保险公司应制定健康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规划,加快健康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采取多种途径培养健康险专业人才,特别是要重点培养高级管理人员和精算、核保、核赔、健康管理等专业人才,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五)加强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监管,创造良好的监管环境
保监会应抓紧出台健康保险产品管理办法,形成相配套的技术标准体系和风险管理体系,健全监管措施,为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和监管环境。
鼓励保险公司与部分地方政府和大型企事业单位积极开展合作,进行商业健康保险试点,健全服务方式和经营模式,为健康保险的进一步发展积累经验。同时,还鼓励保险公司结合当地市场特点,与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医疗服务机构进行沟通协调,积极探索,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形式的商业健康保险,制定出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产品,在不断的探索中加快商业保险发展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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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人身保险;网点建设;销售渠道;产品设计;人管理
一、农村人身保险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紧迫感
一是感觉城市业务发展还算顺利,还有保源,靠城市业务就能实现增长目标,没有必要大力发展农村业务。二是认为农村经济基础薄弱,保险需求不足,开展业务难度大,有畏难情绪,望而却步。三是现在农村保险市场竞争还不激烈,没有看到丢失农村保险市场的危险。
(二)对发展农村人身保险市场没有特别的政策支持
开展农村业务点多面广,营销服务部建设需投入多种费用,如:租赁费、装修费、办公费、电话费、宣传费,应付各种摊派,还有服务工作的跟进、保费的收集上缴、客户的回访、赔案的调查、赔款的支付送达等,投入大,成本高,投入产出不成比例,公司从费用角度考虑不合算,基层公司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积极性不高。
(三)农村营销员开展业务困难,绩效差、收入低,积极性受到影响
农村客户大都是低端客户,高、中端客户较少。农民的保险意识不足,展业的难度大于城市,而且件均保费很少。据资料显示,在我国大中城市寿险件均保费能达到5000元以上,有的城市超万元。小城市3000元以上,县城1000元以上,而农村只有500元左右。农村营销员是劲没少费、苦没少吃、汗没少流,但收效不大,收入很低,积极性受到影响。
(四)发展农村业务风险大
与城市相比,农村的销售人员和客户的素质更加参差不齐,业务质量难以保证,利润、退保率、死亡率等考核指标完成困难。如有的地方农村的住院医疗赔付率年年都在农村人身保险业务的200%—300%以上,亏损严重,使得保险公司对该项业务望而却步。
(五)销售渠道单一
只有个人人——营销员直接分散展业一个渠道,其它渠道都不很顺畅。
(六)产品对农民的保险需求适应性差
一是普遍存在交费高的问题。如现在各家公司业务规模较大的险种,一般交费都在5000元以上,交费都高,超出了农民的交费能力。二是交费方式不灵活。农民收入的特点是春秋两季才有粮食或经济作物的收入,还有就是打工收入,一般是春节回家时,才能发到手,具有时间性。而目前各公司推出的农村人身保险产品的交费方式是定时交费,超宽限期失效。
(七)对营销员的管理办法不符合农村业务实际情况
考核标准定的太高,如严格执行,每次考核都会有20%左右的主管被降级,15%左右的营销员被解除合同。几次考核下来,营销员队伍就有垮掉的可能,所以就出现了许多地方都不敢严格考核的现象,不利于营销员队伍的管理和建设。
(八)保险服务难以到位,保险信誉低,给保险展业带来困难
由于延伸到乡镇的机构、人员、业务量都少,很少或没有配备客户服务人员和设备,致使许多对客户的服务措施,如:上门收取保费、送达保单、送赔款、帮助进行保单保全等,难以到位,使农民客户对公司服务很不满意,降低了投保的积极性。
二、开拓农村人身保险市场的对策
(一)提高对开拓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是要认识到开拓农村保险市场,服务三农工作是响应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伟大号召的重要举措。二是发挥保险社会管理功能,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在国家还没有能力在农村普遍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更应该在农村大力发展商业寿险,使广大的农民享受到保险保障,解除农民对未来不确定的人生风险的忧虑,补偿人们因人生风险损失造成的经济困难,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三是实施科学发展观,做大做强保险公司的必然选择。要做到科学发展,发展战略就必须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现在我国农村已参保的人群还不到30%,已参保的保障程度也极其有限,所以说这是一个人口众多、保源潜力巨大的市场,极具开发价值。近年来农村业务所占的比重出现了逐年增加的趋势,有的地区已从占30%发展到占50%以上,有的地区甚至达到了70%的水平,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只要开拓了农村市场,就为做大做强保险企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制订规划,积极实施,梯次推进,加快农村网点建设步伐
一是成立时间长、农村网点多的公司都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订农村网点建设规划。规划制订要遵循:“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积极实施、梯次推进”的原则,既不搞脱离实际的一阵风、一窝蜂、一刀切,盲目大上,也要有积极的态度和明显的效果。二是在时间要求上要区分不同的情况提出不同的要求。三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河南林州、安徽六安、甘肃酒泉的经验很值得在全国推广,可通过各种方式推广他们的经验,使他们的经验在全国遍地开花。四是坚持标准,梯次推进。要成熟一个建设一个,逐年分批,梯次推进。乡镇营销服务部建设要遵循“选到一个好主管,建立一种好机制,费用核算不亏损,后续服务跟得上”的原则。选一个好主管这条很重要,对主管的选择要慎重,可在营销员或正式员工中公开招聘,优中选优。总之,一定要选到合适人选。建立一种好机制,就是要建立营销服务部的行政、晨会、业务、收入分配等各项制度,坚持体现绩优多得的佣金分配制度,绩优晋升制度。费用核算不亏损是指在上级公司加大费用投入后或建设营销服务部一、二年后能不亏损就可以。后续服务跟得上是指不能一哄而上,否则,会使人力、物力、财力都跟不上,应适量梯次发展,使各项服务措施都能基本到达新建营销服务部、营销员和农民客户。
(三)拓宽销售渠道
在以营销员为主销售分散型业务的同时,寻求其他的销售渠道。一是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争取他们支持。如与计生、教育、卫生、农机、交通、公安交警、安全等部门合作,开办计生系列,学生、农村合作医疗,农业机械手、驾乘人员、旅客、民营企业人员等人身意外、医疗、养老等保险。二是利用各种社会组织开展业务。如:民营企业家协会,各种自发组织起来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种养殖业的产供销协会。三是发挥已有的兼业渠道。如利用信用社、邮政网点、各种银行在农村的机构,各种人身保险业务。四是利用村干部、农村信贷员、农村医生、电工等联系农民群众紧密,又有一定文化,接受保险理念快,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的优势,让他们经培训后寿险业务。
(四)改进寿险产品设计
由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缺位,现在农民亟需的就是医疗、养老和意外类保险产品。在产品的改造和设计时要根据农村普遍交费能力低的实际情况,遵循“较低缴费、保障适度、手续简便、风险易控”的原则设计保险条款及费率。人身意外险的交费以不超过40元为宜,养老、医疗、理财类险种每份以不超过500元为宜,保障程度以精算数据为依据,适度保障。手续的设计要尽量简便快捷,不体检。风险控制采用加长观察期,医疗类保险采用病种赔付型和住院补贴型保障,不用费用报销的补偿办法,以规避造假骗赔风险。
(五)改革人管理办法
一是降低考核标准,严格进行考核。除基准考核值不要设定得太高外,对解除合同的标准,主管职级维持的保费、保单件数、续期保费完成比率、下辖人员、甚至下辖团队数量的标准都要降低。有的公司做过探索,单降低基准考核值、保单件数、保费、人员数量这几项,仍会出现大量主管维持不住职级需降级的情况。所以也必须降低下辖团队数量的要求。在降低标准的情况下严格进行考核,这样才能发挥基本法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二是考核时间限制要放宽。根据农村两季收入及打工收入是农民收入的主要来源,保费收入具有时间性,按月、按季考核不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要延长考核的时间限制,改为半年或年度考核。
(六)强化推动措施
一是组织推动。各总公司都要设立农村业务部,省市公司也要设立农村业务工作机构,县区可实行县城和农村分片管理。从组织上保证农村业务发展。二是目标考核推动。把农村业务列入各级公司年度目标进行管理考核,以引起各级对农村业务的重视。三是选好突破口,强力推动。1.“新农合”是国家在农村为农民建立的第一个社会保障项目,现在还未完全确定经办模式。河南新乡、江苏江阴的“政府主导推动,商业保险管理,医疗机构服务,卫生部门监督”的模式,虽然保险公司增加了工作量,费用上也相对紧张,但对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其他业务的带动作用,已显示出巨大的好处。2.农村干部养老险。过去有的公司已开办了一些,现在就有许多农村干部正在领取每月几十元的养老金。虽然钱不多,但在农村每月能有如此的固定收入也是令很多人羡慕的。而且农村干部的投保资金筹集相对也容易些。3.农民工保险。农民工数量巨大,且长期在城市打工,接触新事物快、保险意识相对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因此要先从农民工人手做工作,见效相对较快。4.农村中收入高的人。选择收入高的人做工作,对打开缺口相对容易些。5.民营企业、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及其职工。6.失地农民的保险工作。
(七)做好保险服务工作,提高保险信誉
一是延伸服务网点。在中心乡镇建立小型的业务处理及客户服务中心,使周边乡镇都能在不太长的距离内办理交单、交费、保全或赔款、给付等业务。二是加强服务工作培训,强化服务工作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三是以农村客户为中心建立农村客户服务制度,规范农村客户服务流程,简化各种业务处理手续。四是根据农村收入的特点,改变条款交费期的规定。改为提前交费,给客户利息,宽限期由2个月延长到半年,年内复效不重新体检等。鼓励农民客户有收入时提前交费,无收入时延后交费,最大限度地为农民客户提供方便。
关键词:社会;养老保险;人口老龄化
1 我国养老保险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养老保险以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为起点,经历了几十年风风雨雨,其发展大致可概括为四个阶段:
1、1951-1965,养老保险制度的创建阶段。该阶段以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为标志,此阶段主要是逐步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实现制度化。
2、1966-1976,养老保险制度遭到严重破坏阶段。当时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与社会经济文化一样遭到了严重破坏,社保基金统筹调剂制度也被停止,相关负担全部由各企业自理,正常的退休制度被迫终止。
3、1977-1992,养老保险制度的恢复、调整阶段。后,我国对养老保险制度采取渐进调整的方式,恢复了退休制度,同时调整养老待遇的计算办法,退休费统筹管理制度在部分地区得到了实现。
4、1993年-今,养老保险制度的执行、创新阶段。此阶段主要是结合中国国情制定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改变了养老金的计算方法,建立了养老金的基本增长机制,并实现了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在我国基本建成了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2 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
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主要分社会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以及个人储蓄保险三个层次,构建出我国现代养老保险体系的基本制度框架。
1、基本养老保险。在养老保险体系中占主要地位,我国对城镇企业职工强制实行统账结合、部分积累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保障水平较低,覆盖面较广。计发办法采取“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办法、中人逐步过渡”的方式。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企业在参加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政策和本企业经营状况建立的,旨在提高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对国家基本养老保险进行重要补充的一种养老保险形式。由政府政策鼓励,企业自愿建立,企业单方或企业职工双方共同缴费,建立职工个人账户,通过保险公司运作。目前我国只有少数效益比较好的企业参加了补充养老保险,并未形成规模。
3、个人储蓄保险。职工个人储蓄保险是职工自愿参加、自愿选择经办机构的一种补充保险形式。由劳动者个人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记入银行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并按不低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的利率计息。目前我国个人储蓄险的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水平较低,并未在我国养老保险体系中占据应有的的地位。
3 我国现行养老保险的问题分析
我国现行的养老制度是历史选择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在提高制度效率和促进公平、保障社会平稳运行与防范老无所养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现行养老保险制度虽取得相当成就,但面临中国日益加剧的老龄化、制度转轨遗留的历史欠账以及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诸多问题,新型的养老保险仍有许多重大、急需解决的问题。
3.1 养老保险覆盖面狭窄、参保率低
近年来,我国养老保险实施范围不断扩大,其中,国有企业基本实现全覆盖,城镇集体企业覆盖率为75%,非国有企业的就业人数在许多地区占一半以上,但其覆盖范围参差不齐。目前参保率低的原因包括:一是制度不完善,部分城镇人群未纳入保障范围;二是缴费率较高,待遇不稳定,大多数非国有企业不愿接受。扩大覆盖面进展艰难,有限的覆盖面会加剧缴费负担,限制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形成覆盖面下降的恶性循环。
3.2 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层次较低
由于十年“”动乱养老保险沦为企业保险的历史原因,我国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至今依然很低,从目前改革的进展来看,少数省份实现了省级调剂,但调剂的数额和比例极为有限,大部分省市县仍执行分级统筹,由此而带来的诸多问题,不利于全国统一社保制度的建立。养老费不均也加剧了区域发展差距。一般来说经济发达省份财政实力较为雄厚,再加上流动人口较多,可供调剂的养老金就多;而人口输出大省恰恰相反,这些省剩下的都是小孩、老人,青年人都到外头打工了,钱都贡献给外省了,从而造成收入少、支出多。
3.3 退休年龄的尴尬选择
退休年龄的高低决定着领取养老金时间的长短。我国退休年龄偏低也是导致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收支不平衡的又一原因,再加上人们生活及医疗保健水平的提高,使得我国养老金负担不断攀升;另一方面,由于女性的平均寿命明显高于男性,而女性的退休年龄比男性平均提早了5-10年,这无疑加重了我国养老金支付的压力。
3.4 转制造成巨大的隐性债务以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空账”运转问题
为应对人口老龄化高峰,我国政府1997年决定把长期实行的现收现付养老保险制度转变为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新的养老保险制度,这就出现了养老保险的隐性债务问题。按照制度规定,社会统筹资金用于发放已经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由于现在的退休者没有或很少有个人账户的资金,但又要按统一标准发放,使得社会统筹资金远远不足以支付庞大的退休人员养老金。各地为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只得挪用本应将来才能支付的现在职人员个人账户的资金,从而造成了整体养老基金的有名无实,空账运行。养老金的空账运行是现在向未来透支,是老一代向年轻一代的透支。长此下去必然蕴涵巨大的资金风险,也会降低改革后新制度的信誉,动摇新制度的根基。
3.5 养老保险保值增值效率低下,难以应付过高的通货膨胀率
2010年底,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额累计将近2万亿,虽然全国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1.5万亿,但这笔款项并没有落实到对应的个人账户。一方面,现阶段在职员工缴纳的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被征用于支付现期的退休金,账户上几乎没有什么实际资产,大部分是空账;另一方面,制度要求养老保险金余额除满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左右要用于购买政府债券或银行存款,由于近期银行存款利率低于通货膨胀率,使得养老保险金的结余在不断地贬值,这些钱的收益率多年来一直不到2%,且长期在财政账户里放着,这势必加重未来养老保险支付的负担,使得人口老龄化的长期资金平衡压力巨大。
4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完善的对策
基于我国养老制度的利弊现状,结合我国国情和发展思路,借鉴国际养老制度优劣经验,我们应当以政治稳定为前提,有系统有步骤的完善养老保险体系,从思想意识、宏观制度、微观实施三管齐下,逐步完善:
4.1 充分认识多层次体系的重要性
基于我国国情的复杂性,参照国外养老保险的成功经验,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是现阶段比较有效的方式。我们在逐步扩大社会养老保险覆盖面的同时,应努力促进企业年金和商业保险的发展,使三者达到合理的养老替代比例。同时还应引导、鼓励商业保险机构运用其精算、管理、服务等技术优势,服务于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基础型、成长型、享受型各层面,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
4.2 加强养老保险制度立法与监管
由于养老保险制度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且需经营的期限较长,因此应针对已出现的问题,从三个层次立法完善,如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规范资金的运作,明确管理机构及经办机构等,加大违规处理力度,保障资金的安全与高效运作,促进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4.3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并行管理,寻求养老保险基金长期保值增值机制
从某种意义上讲,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的合并运行是造成制度效率缺失的原因之一。两个基金的合并运行,使统筹基金透支了个人账户内的资金。这种合并运行方式容易导致管理上的混乱,其产生的后果最终会落到政府身上。另一方面,统筹基金透支了个人账户资金,使得个人账户成为一种记账手段,空账运行,基金的投资与积累无从实现。现行模式出台的初衷是逐步实现从现收现付向部分积累制转变,但由于个人账户的空账运行,此改革事与愿违。因此,要保证个人帐户资金做实,可直接投资收益稳定、盈利性好的基础设施项目,在保障安全性、盈利性、流动性的前提下,拓展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建立规范化、科学化的长效保值增值机制。
4.4 切实实行税收优惠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税收优惠政策凌乱而不成体系,优惠比例、结构、地区均有限。比如我国企业年金规定工资总额的4%~5%以内从成本列支,国外大都超过10%。而企业年金和商业养老保险在发展的初期,迫切需要税收政策的支持,这一点已为国外的发展经验所证明。因此养老保险体系的完善应配套大力度的税收优惠和税收监管措施。
4.5 建立完善社区养老方式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家庭规模逐渐缩小,子女面临事业及421甚至8421型家庭的双重压力,传统的家庭养老已面临危机;面对着庞大的养老市场需求和贫瘠的养老机构,需要新型养老方式的补充,尤其在我们这个老龄化社会社区养老是个低本高效的方式。将现有社区、邻里、医院资源有效整合,不仅在降低综合成本的前提下,提高养老质量和资源利用率,让养老成为社会系统的一部分,如:健康快速通道、“时间银行”、老年互助组等。
5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日益严峻的经济及人口条件下,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如何在经济发展不平衡,人口老龄化,资源分配不均衡条件下逐步完善养老制度,拓宽养老方式,在积极偿还养老保险隐性债务的同时,高效运用帐户资金保值增值,是我们急待解决的重大挑战;因而只有综合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因素,才可能妥善解决这个重大的民生问题,也才能真正实现政稳民乐。
参考文献
关键词:工伤保险问题;矛盾对策
一、引言
在五大保险中工伤保险是全世界制定、实施最早的一项保障制度。它是世界各国普遍认为发挥重要意义的保障制度。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长期在高温、辐射等有毒有害环境下引发职业病伤害后,由保险基金通过保险赔付的形式,给予工伤职工或生前赡养亲属提供一定数额的经济保障制度。世界各国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对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进步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工伤保险的改革发展滞后于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工伤保险发挥保障作用的立法意义与实际经济发展需求存在明显的矛盾和错位。工伤保险制度要想发挥其独特的保障作用,就必须通过司法实践不断发现问题,并且推进改革发展。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发展现状及退休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工作的一次大的改革和发展,是在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研究之后,在立法上做出的一次适应性的改革。从此之后,各项工伤保险政策,例如《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文件的相继出台,标志着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社会发展实际需求在逐步趋于完善,工伤保险工作正在顺利开展。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消息,2014年我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已经达到2亿人,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进一步增强,市级统筹更加规范,有10个省份实现了省级统筹。通过这些数字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地发展的过程中,同时面临着更多复杂的新情况、新问题,分析的眼光和解决的方法需要以科学、发展的思路挖掘研究,使工伤保险制度更具有适应性。在我国由于退休返聘人员从法律意义上已经不属于社会劳动生产者群体,《劳动合同法》没有对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作出具体规定,为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伤事故的处理上遗留了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没有对用人单位聘用退休人员后出现的工伤问题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全国各个地区进行工伤认定的实施细则不尽相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1.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退休返聘人员发生伤害事故,与用人单位达不成赔偿协议的,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通过民事诉讼处理。用人单位执行的赔付标准不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该条具体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各项材料中最重要的一项是能够证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合同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用人单位聘用退休人员从法律意义上讲属于劳务关系,所以社保部门不予以认定工伤。有一部分地区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上明确对此作了规定,例如天津市、北京市、厦门市、和太原市。2.参照《工伤保险条例》。退休人员发生人身伤害,确认为工伤后,在赔付标准方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执行,比如上海市,规定退休返聘人员因工作受到人身伤亡事故时,可以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赔付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三、解决对策
1.购买商业保险。
由于退休人员年龄偏高,在实际工作中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概率可能更高。一旦发生意外事故,用人单位就面临可能出现的经济赔偿纠纷。站在用人单位的角度假如政策原因不能为退休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建议用人单位在聘用退休人员时,应该为其购买商业保险。在聘用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由保险公司根据有关条款进行理赔,这样也能在一定程度实现对劳动者的人身保护目的,并降低企业需要承担的,隐性的生产成本。但是,职工能够获得的人身伤害赔偿标准明显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2.纳入工伤保险范畴。
为了维护退休返聘人员的权益,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理念,作为国家立法部门应当尽快修改与社会经济发展已经不相适应的工伤保险法律体系,统一将退休返聘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门槛,容许退休返聘人员参保,使退休回聘人员因工负伤能够认定为工伤,享受同样的保险待遇,得到应有的经济保障,这项改革有充足的立法和政策依据的。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退休返聘人员在受到人身伤亡事故后,如果能够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相应的经济赔付,能够缓解其家庭生活的困难,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同时,这样也能促进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工人人身安全方面规范工作流程,改善工作条件,预防工伤发生。返聘人员作为社会人力资源的优质后备力量越来越受到用人单位的青睐。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安全防线,能够促进一些有精力,有能力,有工作意愿的高技能人才继续为社会的经济建设贡献力量,充分地将自己从业多年的工作实践经验和长时间培养的工作能力、技术经验继续实现经济价值,满足用人单位的人才队伍更新交替过程中的空档期人才需求。
四、结束语
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体现了用人单位对职工人身安全保障的义务。社会需要效率、公平、发展和安全。退休人员由原用人单位或其他用人单位返聘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工伤保险从立法方面进行完善,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是解决现实问题的根本途径。具有维护社会生产、人民生活秩序的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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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14)03-0075-06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外出旅行逐渐成为人们的一种新时尚,通过旅游服务专业机构安排旅游事项更是越来越为人们所青睐。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是旅游产品供应者和旅游者之间最重要的纽带,其在整个旅游活动期间,不可避免地会因自身经营、运作中的不当行为而面临巨大的责任风险,这种责任风险与一般财产风险相比,所引发的损失金额通常较大且具有不确定性,往往使旅行社难以独立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防范与化解旅行社所面临的确保其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责任风险,并解决受害旅游者较高的损失金额与旅行社有限的赔偿能力之间的矛盾,已成为我国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为此,责任保险作为一种通过社会化方式转嫁风险、分摊损失的制度,被引入到旅游领域。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责任保险的起步较晚,自2001年起才开始在旅游业推行责任保险,至今仅有十多年的实践历程。虽然我国在2011年颁布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中对其做出新规定,但其在制度设计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未能充分实现对旅游事故受害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宗旨。
一、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产生及发展
(一)我国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产生背景
随着旅游业和保险业的发展,我国旅游保险制度亦逐步建立起来。为了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国家旅游局于1997年5月13日以局长令的形式了《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这是以立法形式建立起的较早的旅游保险制度。然而,在其实施后的四年实践中,旅游意外保险制度终究无法给旅行社和旅游者提供充分便捷的司法保护,在理论上和操作上的局限性也日益暴露无遗:
首先,旅游意外保险强调的是意外事故所引发的人身、财产赔偿。当旅行社因自身的过失和疏忽行为导致旅游者发生意外事故时,旅游者除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外,还可以依据侵权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继续向旅行社索赔。可以说,旅行社并不因其已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保险而免除法律责任,对于旅行社而言,是否为旅游者投保旅游意外保险,已经没有实质上的意义。[1]304此外,保险费包含于销售价格中的制度设置,为旅行社心存侥幸私吞游客的保险费大开方便之门,名为强制的旅游意外保险制度实质无法为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根本性的保障。
其次,旅游意外险因《保险法》的出台在具体操作上遭遇法律困境。一是依据《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旅游意外保险赔偿范围包括人身赔偿和财产赔偿两方面,可是,根据《保险法》第92条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况且寿险公司自1999年12月起所提供的旅游意外保险条款中已不再承保财产保险,这使得旅游者出游的一部分风险处于无保障状态;二是强制推行意外险与《保险法》中关于商业保险自愿的规定相矛盾。旅行社在此既非被保险人亦非受益人,充当的仅仅是保险人的角色,保险费的支付人实际上是旅游者,购买意外险的义务无形中强加于旅游者身上,这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
鉴于旅行意外保险无法在自身制度内部克服其实务与法律上潜在的困境,旅游保险领域便迫切需要一项新的险种来应对和化解旅游过程中的种种责任风险,从而更好地担负分散旅行社责任风险、充分保障旅游者权益的重任。纵观我国现有的商业保险险种,无论是从责任风险转移还是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角度出发,责任保险都因其所独特的功效而理所当然地成为首选,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亦就应运而生。
(二)我国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
纵观我国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立法历程,最早对“旅行社必须投保责任保险”做出明确规定的是2001年生效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但是其作为国家旅游局单方面的部门规章,显然是与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相冲突。
在经过近八年的漫长酝酿之后,国务院于2009年5月1日施行《旅行社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作为法定强制旅游保险的性质,并赋予了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旅行社责任保险具体方案的法律依据。此后,经过两年时间的深入调研,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制定《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该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自此,我国初步形成了以《保险法》为指导原则,以《旅行社条例》和《办法》为主要内容的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体系,而所谓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则为“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
二、我国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
(一)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民事责任基础
从性质上看,旅行社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它是以旅行社在保险期内可能造成他人的利益损失为承保基础,是以旅行社对旅游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消极保险利益为标的的,这种特有的标的使其有别于其他种类的保险制度。因此,对该制度的研究必须以对其标的的考察为基础。
1?泵袷略鹑蔚囊话憧疾?
说到底,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责任”,而这里的“赔偿责任”为何呢?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尽管民法通则在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实现方式时也包含了诸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财产的救济方式,但就法律特征而言,民事责任是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目的的财产责任,故赔偿经济损失应为民事责任的主要实现方式,这里的“责任”为民法中的具有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包括旅行社因为自身的犯罪行为或行政违法行为而对第三人所负有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否则,无异于鼓励旅行社积极行使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有违保险的最初目的。
2?甭眯猩缭鹑伪O沼朊袷虑秩ㄔ鹑蔚幕ザ?关系
侵权责任作为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不容置疑的,但从理论层面上讲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的赔付功能是否与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形成重合?依照现代赔偿责任理论,立法者或法院在决定何人应当负担侵权责任时,政策上所考虑的不仅仅是加害人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否可资非难,还包括他是否能够依市场上的价格机能和责任保险制度将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2]281因此,责任保险的引入无疑分隔了法院的侵权判决和侵权责任人,可以确保受害人的正当权利和损失通过法律认可的途径进行修复和补偿。与此同时,由于保险的射幸性,决定了不是每个交纳保费的投保人都会遭遇保险事故,而由并未犯有过错的人来分担其他人因过错造成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未能惩罚、教育不法行为人,显然与侵权责任存在冲突。
然而,应该看到的是旅行社责任保险并不为旅行社的故意侵权行为及非经济的民事责任承保,此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要由其自己承担,此时责任的认定和划分适用侵权责任制度;当其过失造成损害时,旅行社责任保险发挥风险转移和损害填补的功能,其侵权责任及不利后果由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承担,但对于超出保险合同约定金额的损害,加害人的责任并没有免除,其对受害人因责任保险而未足额受偿的部分仍负赔偿义务。不可否认,责任保险在损害赔偿经济上的社会转移使得“自己责任”所发挥的惩戒和教育的社会效用有所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有限的,况且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不可以完美无瑕,我们所要做的是对旅行社责任保险进行制度上的优化。
(二)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的法理基础
责任保险机制具有保护旅游事故受害人利益、转移旅游事故损失以及预防和减少旅游事故发生等价值,但其不足在于难以保证责任保险的普遍存在。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有必要由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某些责任保险予以强制化。诚然,一个好的社会制度应该以正义为其首要价值,而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则蕴含着较高的法律正义观价值。
1?甭眯猩缜恐圃鹑伪O罩?分配正义
根据分配正义理论,分配正义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配置的问题。[3]265-267其中,罗尔斯所提倡的分配正义观认为,一种公平或正义的社会制度安排应遵循两个原则:其一是“自由的平等原则”,它强调每一个人都平等地享受政治自由等各种权利;其二是“差别原则”,它强调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即贫富差距),在允许不平等存在的同时,要求对不平等进行限制,使社会中处境最不利的成员获得最大的利益。[47]
在旅游活动中,旅行社作为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获利的一方,财力充足,而事故受害人作为自然人在经济上易陷入极度困顿,相较两者的地位,将事故损失的风险分配给具有经济实力的旅行社,要比让遭受身体和精神痛苦的受害人承担更具有正义色彩。同时,为了使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在不幸事件中获得最大利益的救助,分配正义理论进一步考虑了通过保险进行损失社会化的可能性。根据“可保险性”理论,作为旅游事故潜在责任人的旅行社通过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将损失风险分散出去,其所花费的只是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可将过重的责任负担转移给保险人。这样,分配正义为旅游事故责任人(旅行社)的“自己责任”转变为从事旅游业务的全体旅行社来承担的“社会责任”提供了合适的理论基础。而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因强制所有具有同类危险的旅行社投保,必然在保险费率方面能够以更便宜的价格购买保险,进而有助于提高旅行社投保的积极性。
2?甭眯猩缜恐圃鹑伪O罩?矫正正义
与分配正义不同,矫正正义被视为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基础,阐明了当法律意图阻止某些行为或者认为侵害行为人应当对不幸事故负责时,要求加害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受害人,这是矫正主义最为典型的体现。不过,根据矫正正义的理论,矫正主义旨在保障社会成员个体的合法权益,强调“均等”,实现对人与人交往中的伤害行为进行公正的补偿,以使成员间不断遭到破坏的均势恢复平衡,因此,在纠正不法行为、平衡受害人所受到损失的过程中,必然存在“一方有所得”,则“一方有所失”。
具体而言,一方面,旅游事故受害人的损失通过保险机制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保证其损失恢复到原先的利益均衡状态,从而符合矫正主义对一方有所得的要求;另一方面,旅行社必须为该责任保险支付一定的金额,以获得分散损失的保险机制,同时,立法要求旅行社必须投保责任保险,否则将要受到行政处罚,这也是符合矫正正义对一方有所失的要求。在此,可能会有人说“受害人从保险机构获得的补偿额与旅行社投保该责任险所支付的金额相差悬殊”,但是就旅行社整体而言,该责任险的强制性使得旅行社长期投保所支付的总体费用与保险公司所支出的总体赔偿额,基本上还是相等的。[5]况且,该责任险并非旅行社无须承担任何个人责任的完全的损失社会化模式,其减少的是旅行社的部分损失,旅行社仍须承担受害人损害超过保险限额的差额部分。在这个意义上说,旅行社责任保险机制显然没有违反矫正正义的要求。
可以说,矫正主义与分配主义这两种理论贯穿于旅行社责任保险机制之中,相互协调,从旅行社(加害人)承担到损失社会化,共同致力于实现受害人损失补偿的最终目标。
三、目前旅行社责任保险在立法及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这种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现行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其为旅行社投保的强制险种,便无进一步规定,以致在立法及实务中存在诸多问题。归结起来,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性质界定问题
目前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旅行社的责任形态,且将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要件赋予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而形成了对保险给付性质的不同看法。
有的观点认为,当前保险公司普遍承保的是由于旅行社的疏忽或者过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有的观点则认为,保险人的给付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旅游事故这种侵权行为损害本身往往是由于意外情况造成的,很难确定哪方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此时,受害人欲指出“旅行社是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及证明“旅行社主观上存在疏忽或者过失”是相当困难的,这往往会使受害人遭受举证困难的困境,无法迅速获得抢救费、医疗费等基本保障。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制度并未对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的性质予以明确。
(二)承保责任范围问题
对旅行社责任的界定,可以说是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一般而言,因旅行社的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不外乎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依据我国《办法》第2条第2款和第4条的规定,都没有对旅行社引起的赔偿责任的原因进行限制,显然,侵权责任当属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标的,至于旅行社对旅游者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却因目前立法规范的认定不清而似乎始终游走在旅行社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边缘地带,故下文将集中于对违约责任的讨论。
关于违约责任是否属于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这一问题,美国作为当今责任保险最为发达的国家,就其法例而言合同责任为可承保责任之一,这里的合同责任是纯粹根据合同而承担之赔偿责任,[6]207但仍有部分法院判决的态度是将合同责任排除在外,而我国对此亦存在诸多争论。
实际上,那种一味囿于将违约责任排除于责任保险范围之外的主张,主要是源自责任保险发展初期的影响,即将承保范围设定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除外责任问题
所谓的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通过约定责任免除条款排除和限制保险人未来保险责任,或者依据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或保险习惯,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反观我国先前生效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对除外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而现行的《办法》却没有任何提及到除外责任的规定,这给保险公司任意扩大免责范围以缩窄其理赔范围留下了法律空间。
最常见的是,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由于旅行社的疏忽或过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并以“旅行社没有履行相关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免责理由,如此一来便形成旅行社无论是否履行安全警示义务都将得不到理赔的悖论,更有甚者,在免责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或合同规定的标准,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然而,旅行社与旅游者之所以发生纠纷,往往是由于旅行社的过失导致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标准,这种除外责任未免对旅行社过于苛刻,旅行社责任保险亦未能实现其初衷。
(四)责任保险主体及受害人利益保护问题
在旅行社责任保险中,其涉及的主体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包括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给付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关系以及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法定保险给付关系。其中,受害第三人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时尚未明确,对合同缔结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但一旦发生旅游事故,保险合同条款却关系到其损失是否能得到及时、有效地填补。就受害人而言,旅行社责任保险对其保护并不充分,这主要体现在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方面。
目前,从《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及《办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可以说立法对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是其行使是有限制条件的,均将其限制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而对旅行社破产或者逃逸等行使条件却未予考虑,试想在发生旅游责任事故后,若旅行社在尚未对受害人赔偿之前破产,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受害人无法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受害人对旅行社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与旅行社的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面临着无法得到责任保险全额补偿的风险。况且如何衡量和判断“被保险人怠于”这一无法规则化或量化的状态,始终缺乏统一的尺度,这一证明过程中所需的时间、成本和程序又会使得受害人无法及时获得填补。
四、完善我国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的对策
(一)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具体性质
关于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的前提始终离不开对旅行社责任的讨论,笔者认为旅行社的民事责任本身的归责原则是包含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一个归责体系,有关保险给付性质存在的“过错责任说”和“无过错责任说”这两种观点,都没有从责任保险的视角来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所谓的“有无错过”是侵权责任法中用来判断旅行社主观状态的专有名词,只能出现在旅行社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此,不管是对旅行社还是受害人来说,保险人都不存过错可言,保险人依据《办法》第18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保险人替旅行社承担赔偿受害人的责任,仅是与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缔结有关,保险给付是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具有合同给付性质,故不存在保险人是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的问题,对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给付应遵循旅行社“无责任即无责任保险”的原则。
此外,针对交通事故、食物中毒这两种在取证方面较为困难的旅游事故中,保险人有必要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先赔”的保险给付责任,以及时化解旅游事故损失,保证受害旅游者不因事故责任认定而影响医疗救治。目前,2010年1月1日起推行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也显示了这种制度设计的进步意义。
(二)旅行社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之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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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社作为集食、住、行、游、购、娱等一体的综合服务提供者,承担了旅游业大部分的经营风险,该风险所致的损害甚至是发生在其不可控的范围之内,为了保证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的长远发展,有必要在立法上将违约责任明确列为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标的,而从归责原则的角度来说,即是旅行社基于法律规定对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应纳入承保范围之内。这样,当旅行社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同时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时,都能将一部分赔偿责任分散给保险公司承担,不再取决于旅游者提起何种诉讼,有效减轻了旅行社负担,且对旅行社损失的填补实际上最终得益的是受害旅游者。
2?焙贤?责任纳入承保范围的探讨
尽管理论上说,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皆纳入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范畴有其合理性,亦符合旅行社的现实需要,但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不以违约人主观过错为要件,若旅行社因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亦属保险标的,则显然是与旅行社责任保险承保意外风险的本质相冲突。
因此,作为旅行社责任险标的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应有所限制,并应至少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旅行社因第三人原因引起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应有更明确、更合理的规定。二是提高与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程度。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旅游者和旅行社之间的侵权纠纷,而旅游者和旅行社之间的违约纠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则采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规定的质量保证金制度来解决。三是对旅游保险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统一的赔偿标准。
(三)旅行社责任保险除外责任条款之规范
正因“于一保险契约内欲明确地订定保险人所承保灾害之范围几不可能,所以于保险技术上除了正确地、尽可能地载明保险灾害之态样及其定义外,一般亦可以反面的方式,以‘不包括条款’或除外条款来确定其范围’”[7]291,故立法上有必要对旅行社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予以总体的规定,以限制保险人对除外责任范围的任意扩大,并针对旅行社责任保险的间接保险对象的不同,对适用于旅游者和旅行社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分别规定免于保险人赔偿的情形,以兼顾保险人的利益。同时,对于容易引起争议或高风险的旅游项目,应允许保险公司在责任免除条款中进行界定。
(四)受害第三人保护机制之强化
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作为责任保险在旅游业的具体应用,制度设计的初衷和主要目的已由转移旅行社所承担的责任风险日益转变为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这一趋势已不可逆转并发展迅猛。因此,旅行社责任保险所研究的核心论题亦就着眼于受害第三人直接或尽可能迅捷获得损害赔偿的具体设计上。
目前,在《保险法》已一般性地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考虑到以保障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强制责任保险的特别需求,依据《保险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有必要完善有关旅行社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的特别立法。这里的第三人的范围应与对旅行社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保持一致,以有利于保护更多因旅游事故受有损失之人。
保险经营与风险密不可分,保险事故的随机性、损失程度的不可知性、理赔的差异性使得保险经营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加上激烈的同业竞争和保险道德风险及欺诈的存在,使得保险成了高风险行业。所以,保险业具有极强的公众性和社会性。
另外,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强,特别是保险产品的定价与一般产品不同,更需要专门知识。保险合同、保险费率等重要事项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如果不加强监管,很可能被保险公司利用其掌握的信息优势,任意提高保险费率以牟取超额利润;或因不正当竞争,保险公司人为地压低保险费率,影响自身的偿付能力。这些最终损害的都是被保险人的利益。
因此,为了保险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使其充分发挥对经济、社会和人们生活的稳定与安定作用,对科学技术发展的推动作用,对国际贸易与经济交往的保障作用,以及对于社会文明发展的促进作用,我们必须意识到保险监管的重要性。
目前我国保险监管存在的主要难点问题
(一)竞争加剧、违规经营现象相当严重。表现在:擅自提高或降低费率、扩大承保责任,增加无赔款返还。在一些主要险种中,甚至出现一些破坏性、掠夺性的竞争行为。第二,回佣现象严重。有的保险公司收取标准保险费后,在帐外暗中给予投保人钱物或其他利益等,有的保险公司为了争取业务采取支付高额手续费和提供超低费率的做法。此外,还有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险种,虚假承保、逆向保险等。
(二)内部管理混乱,内部控制薄弱。表现在重要单证管理和使用混乱,账户管理不严格。会计核算不真实,在会计核算中的未决赔款上做文章。同时,也缺乏必要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稽核监督力度不够。
(三)资金运用收益差,损害尝付能力。保监会联合证监会04日正式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我国的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于股票市场。保险资金向股市"开闸",突破了我国原有《保险法》规定,拓宽了资金运用形式和渠道。但是从近年保险资金运用收益看,因资本市场持续低迷,保险资金保值增值能力弱,亏损面积很大,资金运用收益差,损害尝付能力。偿付能力是指保险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即保险企业对所承担的风险,在发生超出正常年景的赔偿数额时应当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保险业监管的核心。无法积累资金,直接影响到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四)保险市场混乱。如政府指定劳动人事部门推出“社会养老保险”,民政部门推出“农民养老保险”,工会社团组织推出“工伤医疗保险”等。由于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机构行为不协调,导致市场混乱。其次,一些部门越权保险比较普遍,如交警大队“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计生办“母子安康险”,政府的劳动部门强制实行“养老保险”等。由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不平等,公众对之有抵触情绪,直接影响到保险企业的服务形象。保险公司不顾保险的经营原则和大数法则,使费率大幅度下降,其结果不仅使保户在受损时得不到偿付保障,危及保户的利益,也损害了保险业利益,破坏了保险公司的信誉。
(五)技术装备较差,信息系统不完备,监管手段落后
目前监管机关监管手段主要有两种,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更加集约化,同时保险的内涵与外延正在加深和扩大。这种趋势加大了保险业与其他产业的关联度及其产业链的外延度。同时,保险业也将在内涵与外延上产生与经济、金融及其他产业更加深入而广泛的联系,为新经济时期的保险业赋予新的含义。但是我们目前采用的仍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银行、保险、证券监管的信息交流不畅,使得非现场监管不全面,现场监管滞后。
保险监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的技术装备普遍较差,信息系统不完备,缺少统一的监管软件,尚未建立起信息网络系统和风险预警系统。目前,监管机关的手工检查方式已远远不能适应保险公司的高科技发展,对于保险公司利用先进的业务系统,进行的非市场行为,监管机关在很大程度上无能为力。这种现象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监管功能的发挥。
此外,防范化解风险的手段和措施还不够完善,偿付能力监管任务艰巨。市场行为与偿付能力并重的监管原则在实践中还有一定差距。除了诸多历史和客观因素之外,部分监管人员对市场行为监管的方式和手段比较习惯,而对偿付能力监管的内容、标准和要求相对陌生;对静态的、现场查处做得比较多,而对动态的持续的非现场分析做得比较少;对个别具体经营行为的定性查处比较重视,而对公司整体状况和保险体系风险程度的定量分析和评价工作起步较晚,经验不足。
(六)保险监管人员的素质急需提高。
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中国的保险监管在物质或者有形的层面上迅速地向国际靠拢接轨。但保险监管要有效的与国际接轨。其关键问题是保险监管人员要具有驾御市场的能力。从现状看,我国保险监管队伍的素质普遍不高。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在国内外同行竞争的背景下,客观上对保险监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在必须看到,我们从事保险监管的历史毕竟太短,对开放经济条件下保险监管技术和手段的了解、认识和掌握程度有限。在不少人的观念中还留有计划经济和封闭经济体制下政府行为模式的烙印。人的观念不转变、素质不提高,监管缺乏生命力和权威性。
完善我国保险市场监管的对策
(一)健全和完善各项保险法律法规。为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快制定与《保险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条例、细则,如《偿付能力额度管理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公司破产法》、《保险违规处罚决定》等,逐步解决现有法律中不配套、不完善的问题,建立起科学合理的保险法体系,使我国各保险公司有法可依,也使来华办保险的外资保险公司有法可依。保险监管机构应依法采取强有力措施纠正和制止保险公司的违法经营活动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并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对这些违法行为予以制裁。
(二)提高执法能力,确保规范经营。严格按照《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规定执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对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保险监管部门应经常对偿付能力进行检查,对违法、违规者进行严肃的处罚。保险监管部门应对各种责任准备金,各项公积金、法定公益金进行定期检查,对不按规定提取或挪作它用的要严肃处罚。建议保险监管部门成立一支业务精、素质高的稽查审计队伍,定期对保险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保证保险企业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三)确定费率和手续费的高低限额。由于我国目前尚缺乏强有力的价格调控机制,出现了以低费率和高手续费竞争保险业务的现象,导致了保险市场的混乱。为保证市场的稳定和有序,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应制定合理、统一的费率标准,确定每个险种的基本费率和浮动费率,以及手续费的最高比例限额,公布实施,并负责监督执行。对违反规定提供过低费率和支付超过标准手续费扰乱市场秩序、践踏公平竞争的行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惩罚。
(四)建立保险企业风险评级制度。保险监管部门通过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方式,加强对保险公司风险状况的监督和指导,通过监测有关风险状况指标,如财产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变动率、赔付率、综合费用率、资金运用比率、单个险种保费收入比重、综合费用率、准备金变动率、资本及盈余变动率、资金运用效益率等,对其风险状况进行评级,对评级情况进行通报,对保险企业起到警示作用,促使其守规守法经营,并逐步做到定期向社会公布风险评级结果,加强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