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6 16:25:1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操作性极强的课程,为了提高学生对课程的参与程度,培养学生实践导向的法律思维和法律职业素养,增强学生对刑事诉讼法规范的实际运用能力,文章主要研究针对刑事诉讼法课程的情景模拟教学方法。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界定“情景模拟教学方法”,辨析其与“模拟法庭实验教学方法”“诊所式教学”的关系,明确其功能和特征。第二部分研究情景模拟教学方法中的案例设计。第三部分探讨情景模拟教学方法中如何与目标对象进行交流和互动。第四部分分析情景模拟实践的主要内容。第五部分讨论如何对情景模拟教学方法模式下的学生成绩进行考评。
关键词:
情景模拟;教学;刑事诉讼
引言
刑事诉讼是专门司法行政机关在诉讼当事人、其他参加人的共同参与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过程。刑事诉讼法该门课程就是向学生展示这些司法行政机关、诉讼参加人在一个固定的时空、场所,如何进行法定的程序工作;以及设置这些法定的程序背后的意义。在传统的以讲授式教学为主的课堂当中,学生刚开始接触程序法,难以了解到程序的重要性和意义。大量的程序法以及程序法解释等法律性规范构建出的略显繁琐的刑事诉讼程序,会让学生觉得枯燥乏味。而以实践或者虚拟的实践为导向,引入法学的职业教育,会提高学生的参与程度和法律共同体的认同感。“在法学教育认识上的分歧和悖论实际上反映出法学教育中内在的、与生俱来的二重性,即法学教育的职业技能性和学术研究性”[1]我国不少学者发现了该问题,有学者提出应当设置专门的模拟法庭课程和加强校内外模拟法庭竞赛。[2]有学者提出了诊所式教育与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相一致,是实现法学教育目的的良好的手段。[3]但总的来说,第一,诊所式教学偏重于真实参与,难以在课程中普及。第二,我国目前对模拟教学模式的研究集中在“模拟法庭模式”上。第三,缺乏类型化研究。因而,文章专门就刑事诉讼情景模拟教学方法进行研究,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情景模拟教学方法概述
(一)情景模拟教学方法之概念
辨析情景模拟教学的概念对法学教育来说比较陌生,在实践法学教育领域,更常见的是“诊所式教学”或者“模拟法庭教学”。根据弗兰克•S•布洛克的观点,“诊所式教育”是在教师的指导和监督下,通过学生积极地参与法律程序的不同方面来教学。它常被称作“通过实践学习”。实施诊所法律教育的机构称为法律诊所。[4]“模拟法庭实验教学”是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担任和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接近真实的法庭场景下,严格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案件审理和判决的一种教学方式。[5]而“情景模拟教学法”是指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根据教学内容,灵活地调整教学形式,通过设定特殊场景,对学生的身份进行假设,模拟现实中该场景该身份的人可能会面临的任务和挑战,要求学生对问题进行解决。该教法属于虚拟的实践性教学方法。[6]同为实践教学方式,“诊所式教学”倾向于真实的程序参与,包括法律援助,参与办理真实的案件,参与程度较高,但同样由于条件较高,普及较难。“模拟法庭”通过虚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案例,让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角色,尽管由授课老师指导,方式仍旧较为单一,难以让学生更深层次的体验法律职业。而“情景模拟教学方法”尽管是虚拟的实践教学方法,却更为全面的让学生体验整个司法实务过程,不仅限定于模拟法庭,包括证据调查、律师会见、检察员审查、庭前会议等多种情景模拟,通过录像视频、访谈、座谈、听审等多种方式,事先进行对目标对象的了解和模仿,从而加深学生对角色扮演的法律共同体体验程度。
(二)情景模拟教学方法的功能和特征
情景模拟教学方法具备以下功能:第一,提高学生对课程教育的参与度。情景模拟方法与传统点对面授课模式不同,学生从案例遴选开始,到与目标人物的互动、程序操控等环节,全程参与课程设置。第二,体验式教学,加深学生对课程内容的理解和掌握程度。情景模拟教学方法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学生对目标对象的学习和模仿,带入目标对象的身份,操控和参与程序,体验职业共同体的身份。第三,以实践为导向,培养学生法学思维和法学职业素养。情景模拟教学方法属于实践性教学,以实践为导向,学生在虚拟解决问题的过程,培养实战能力。情景模拟教学方法有以下特征:第一,设计虚拟的或者已经发生、正在发生的案例作为背景,情景模拟,要求学生进行有目标性的带入。第二,学生进行角色扮演之前,对目标对象进行学习和模仿,这一过程应当实践性的进行互动,包括视频、座谈、访谈、讲座、听审等方式,以了解目标对象。第三,学生通过带入目标对象,操控程序进行,进行体验式学习。对设计好的背景案例情形下,模仿并带入目标人物,开始角色饰演,运用专业知识进行操控程序。第四,成绩考评以过程考评为主,引入目标对象的第三方评价机制。情景模拟教学法不仅仅以结果为导向,重视过程考核,并引入模仿对象的第三方考核,真正与实战接轨。
二、情景模拟教学方法之一
刑事诉讼法课程案例设计对于刑事诉讼法课程案例设计,主要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如何尽可能的丰富背景案例。在一个案例当中,尽可能涉及多个角色、丰富内容、涉及多个法律和事实的争点,涉及多项证据。第二,如何提高学生在遴选背景案例时的参与程度。设计和遴选背景案例,需要意识到该案例在教学和实践上的意义,这是教师的工作,但是为了提高学生的参与模拟教学的积极性,应当尽可能多的设计和遴选热点问题,提供多个选项,让学生做选择,可以细分为四种案例设计:
(一)导引模拟案例定位:课程开始前,将本章重点内容设计成虚拟案例,以提问的方式,引导学生站在司法实践的立场上,代入当事人、诉讼参加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学习。设计标准:1.切合本章重点内容;2.具有真实性,引起学生的关注;3.多元化主体角色代入,使得学生能够站在各种诉讼主体和司法行政机关,理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内容和价值。
(二)经典案例解读定位:在重要刑事司法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制度问题上,详细遴选各国具有代表意义的经典案例,进行详细分析和比较,加深学生对原则及制度的理解。案例遴选标准:1.涉及重要刑事司法原则和关键刑事诉讼法制度;2.在各国具有重大影响,具有确立规则或者改变规则的地位;3.可以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互印证。
(三)社会热点案例追踪定位:通过对近年来有关刑事诉讼制度的社会热点案例介绍和追踪,培养学生的人文关怀和法学思维,引导学生适用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思考。案例遴选标准:1.有关刑事司法制度;2.在社会上引起广发关注;3.适合学生进行讨论和思考。(四)模拟法庭和审前会议案例设计及遴选定位:刑事诉讼审判程序课程讲授之后,遴选案例,组织学生进行模拟法庭和模拟审前会议,让学生代入情景和角色,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案例设计及遴选标准:1.案情设计便于学生模拟控辩双方收集证据;2.法律问题具有争议,便于学生就法律和事实主张进行法庭辩论;3.角色设计繁简得当,有足够的开展空间,由学生进行角色扮演,也不至于过于繁琐,流于形式。
三、情景模拟教学方法之二
目标交流与模仿学生进行情景模拟之前,应当已经学习过情景模拟相关的刑事法律制度,并对自己扮演的角色有参照性依据。因而,除了配套的课程进度之外,设计学生对角色的了解和参照原型工作,也至关重要。考虑带领学生进入公安、检察院、法院、律师事务所,进行访谈和听审,对自己需要模拟的对象有一定的参考性了解。这一部分主要针对通过哪些渠道和方法能使学生掌握刑事法律制度和模拟对象。
(一)辩护与制度———辩护律师讲座与访谈定位:学生以律师的角度思考刑事司法中的辩护与制度。目标人物选取:行业内具有代表性的从事刑事司法辩护的律师。方式方法:1.目标人物讲授。讲述其辩护和过的具有典型性案例,在收集证据、会见、法庭辩护、职业风险及保障等问题上,予以介绍司法实践内容。2.学生进行方法交流。就目标人物从业以来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刑事辩护技巧,及律师职业的行情进行交流。
(二)审查制度———检察人员讲座与访谈定位:学生以检察官的角度思考刑事司法中的公诉制度。目标人物选取:地方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的人民检察官方式方法:1.目标人物讲授。讲述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的科属分工,检察院工作职能,公诉科的职务以及检察官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进行审查和支持公诉。2.学生进行方法交流。就目标人物从业以来我国检察机关的变化、检察人员的工作方式、检察院内部职能分工进行交流。
(三)庭审程序———听审与访谈定位:学生以法官的角度思考刑事司法中的庭审制度。目标人物选取:地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长方式方法:1.听审。通过学生到地方人民法院听取刑事公诉案件审理过程,现场进行学习和模拟。2.学生进行方法交流。就目标人物庭审方式、庭审准备、庭审技巧等问题进行交流。
四、情景模拟教学方法之三
情景模拟实践情景模拟实践是根据刑事诉讼课程的进度组织学生设置不同的情景进行模拟。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和收集证据;2.报案和立案制度;3.审查制度;4.审前会议和证据交换;5.模拟法庭等。主要内容如下:
(一)制作诉讼文书定位:学生熟悉并亲身制作书、答辩状、判决书等司法文书,培养学生归纳事实、适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设计要求:1.格式符合不同诉讼文书的规范要求,语言规范有逻辑性。2.案件事实表达清楚,明确具体,重点突出。3.主张明确,合理可行。4.主张理由充分,引用法律准确,事实理由清楚,证据分条别类。方式方法:1.实例模仿学习。刑事司法文书主要包括书、公诉词、辩护词、判决书四类。在进行情景模拟实践之前,首先需要为学生准备基础知识,让学生模拟学习刑事司法文书的制作。2.板块化、格式化诉讼文书。根据刑事司法文书的类型和特点,将刑事司法文书板块化,固定其写作格式,由学生就具体内容进行填充。3.根据模拟教学进程,有针对性的制作诉讼文书。随着情景模拟教学的进程,根据证据收集、审查、辩护、审前会议、模拟法庭的阶段,由负责角色带入的学生有针对性的制作诉讼文书。
(二)主持和参加审前会议定位:学生了解审前会议的功能、流程,掌握确定争点、固定证据、证据交换的技巧,为庭审工作做准备。设计要求:1.审前会议的情景模拟设计应当帮助学生了解审前会议在确定争点、固定证据方面的功能。2.审前会议的情景模拟设计应当适合控辩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帮助学生了解证据交换中的技巧,以及如何运用证据交换来从对方手中收集证据。方式方法:1.情景模拟设计,背景案例设计见上文。2.分组:
(1)法官组:审判员1人。工作:召集控辩双方,住持庭前会议,询问回避问题,管辖权异议问题,调查非法证据排除,组织证据交换,确定争点,固定证据。
(2)公诉组:检察员2人,被害人1-2人。对管辖权异议问题、回避问题提出意见,固定证人出庭名单,参与证据交换。
(3)辩护组:被告人1-2人,辩护律师2人。申请会议和管辖权异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固定证人出庭名单,参与证据交换。
(三)组织模拟法庭定位:熟悉审判程序操作和实体法律知识运用,锻炼法律实践技巧和创造性思维,培养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7]设计要求:1.案情设计便于学生模拟控辩双方收集证据。2.法律问题具有争议,便于学生就法律和事实主张进行法庭辩论。3.角色设计繁简得当,有足够的开展空间,由学生进行角色扮演,也不至于过于繁琐,流于形式。方式方法:1.情景模拟设计,背景案例设计见上文。2.分组:
(1)法官组:合议庭3人,书记员1人。工作:主持审判流程、进行裁判、制作判决书。
(2)公诉组:检察员2人,检方证人2-4名,被害人1-2人。工作:制作公诉书、公诉意见,收集并提交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被害人做出陈述。
(3)辩护组:被告人1-2人,辩护律师2人,辩方证人2-4人。工作:制作辩护词、辩护意见,收集并提交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进行供述与辩解。
五、情景模拟教学方法之四
成绩考评情景模拟教学方法的成绩考评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与传统的授课模式在考评指标、考评形式、考评内容上具有所差异。该考评方法重视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对刑事司法程序的实际操控,法律职业素养。主要依据“法律推理思维”“刑事司法程序掌控”“发现事实”“适用法律”“法律辩论”“司法文书制作”六个维度指标,通过情景模拟实践和书面考核的方式,引入教师和第三方考评机制,对学生的法律思维、实际操作、法律职业素养进行考评。其具体考评方法如表1。
六、结束语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操作性极强的应用学科,传统的讲授-演示式的教学难以引起学生的兴趣,学生对刑事司法程序的设置功能和意义,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适用刑事司法规则难以把握。情景模拟教学方法在传统的讲授式教学的基础上,以实践或虚拟的实践为导向,设计情景模拟,引导学生有意识的学习和模仿目标对象,代入情景中运用刑事司法制度解决法律问题,进行实战演练,帮助学生体验刑事司法程序,培养学生法学思维能力和法律职业素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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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晓霞.模拟法庭[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3:10-12.
关键词: 刑事公诉案件 被害人 诉讼权利 上诉权 保护
一、引言
保护人权是当代民主国家在法律和政治等方面关注的重大问题,也是一个国家促进和实现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刑事诉讼法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有刑事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平等地保护对立双方,即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对任何一方权利的忽视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经历了一个“权利漠视”、“诉讼地位确立”、“被害补偿”、“刑事和解”等不同阶段,20世纪中期以来,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特别是二战结束后,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开展,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逐渐得到加强。1985年被害人保护的里程碑式的文献《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及《世界人权宣言》等,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更加人性化、全面化、理性化。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我国的宪法中。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但仍存在诸多不足,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仍受限于司法理念和实践中的许多误区,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定的滞后与现实迫切需要之间还存在很大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保护、完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保障机制方面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诸如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控告权、举报权、申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申请再审权,等等,但是如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在现行法律中没有做任何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当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时,只能通过提请公诉机关行使上诉权,但是是否上诉则由公诉机关决定;而公诉机关在行使上诉权时,能否体现被害人的意愿,则无从保障。可以说上诉权不仅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而且是我国宪法关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否则,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反而有悖司法公平、公正,不利于民主化、法制化和谐社会的建设。
我们认为,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不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诉权,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反而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利,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主张。我从刑法学、社会学、法理学等多个角度入手,综合运用文献研究、定性分析、个案研究、系统科学、经验总结等多种方法,对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但愿能为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些许有益的帮助。
二、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概述
案例:轰动全国孙伟铭醉酒驾车一案,其行为构成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案一审判决其死刑,被告人孙伟铭提起上诉,经过二审审理(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做出了解释,认为其犯罪行为还不是那种非杀不可的案件;被告人孙伟铭及其家庭积极赔偿,亦有悔罪表现,亦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等)改判无期徒刑,即便如此,也仍有很多老百姓认为孙伟铭罪该当死。如果判决结果恰恰相反,一审判决孙伟铭无期徒刑(或者10年有期徒刑),该案中的被害人如果不服一审判决,就依据现在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是否抗诉,由检察机关决定。那么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能否绕过检察机关这一环节,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是没有上诉权的。如果刑事被害人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不服,仅仅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却不享有直接提起上诉的权利。如果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抗诉,被害人即使认为法院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错误,也不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害人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等待一生判决生效之后,踏上漫漫申诉之路。①在现实生活当中,这样的事件并不少见。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可以说是一个备受法学理论界争议的热点焦点问题。否定者认为,在一般情形下,因为被害人凭着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受传统思想意识的影响,认为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结果,往往不能满足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当事人和普通公民在通常情形下,会从最基本的道德层面上和直接的现实结果上理解法律,所以被害人一般从心理上来讲,常常对一审判决是不服的。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就必然会造成上诉案件数量增加,必将对“上诉不加刑”的刑法基本原则形成直接的冲击,甚至名存实亡。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和认识未免有些危人耸听。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体现了法律对被害人地位的重新认识和定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贯穿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应当是全面的,并且应当与被告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对应,方能在刑事诉讼权利方面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平衡性,否则将会造成当事人各方诉讼权利的失衡。因此与被告人依法享有上诉权相一致,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样才能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处于对等的地位。当然,现行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可以通过提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但是由于对同一事实的认识国家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在性质、程度等方面存在不一致,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同被害人相比较而言,检察机关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结果的具体感受肯定不同;被害人虽然有权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但是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取决于被害人,检察机关一旦决定不抗诉,被害人的请求就肯定不能通过抗诉的程序实现。否定者认为的另一个理由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我们认为该理由是没有依据的,否定者的担心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于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的案件。即使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起抗诉或者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提出上诉,就必然不会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刑事法律民主性与公正、正义、公平性的实现,应当平等地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应当平等地保障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因此不能因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能(仅仅是可能)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而对被害人应该享有的刑事上诉权弃之不顾;更何况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本身已经存在自诉人提起上诉、检察院提起抗诉会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形。
三、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产生及其演变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被害人对公诉案件的一审判决如果不服,曾经被赋予提起上诉的权利。195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起上诉。”这一规定虽然在“”②中名存实亡,实际上直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一直没有被明文废止。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则出现了倒退,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同样没有规定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说明我国政府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及其重要地位的认识提到了宪法的高度。可以说,赋予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上诉权,有利于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同时也有利于制约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滥用权和审判权。刑事公诉案件的侵害人与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极为重要的两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在根本上也是对立的,享有相同或相当的诉讼权利是法律对双方的同等保护。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受害人的基本原则,但是就公诉案件被害人刑事上诉权的问题,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因此不论是有关国际人权法,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都做出了对被告人和被害人不对等的规定――只赋予被告人刑事案件的上诉权,对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则讳莫如深。
四、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的规定及其缺陷
(一)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的规定
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同样是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当相对应,就是说被害人应享有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等或对等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告人的保护基本上是符合宪法规定的,但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则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两者的诉讼权利并不对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亦赋予了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权,却没有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人有上诉的权利。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的,不管是否有充足的理由,是否有确凿的无罪或最轻的证据,人民法院则在所不问,均依法予以受理。但是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现行刑事诉讼法则没有赋予他们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只能在一审判决未生效时,依法享有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见本文前述),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抗诉,那么被害人只有等一审裁判生效后进行申诉。对于已经法律效力的裁判,被害人则享有申诉权,即被害人可以对生效的刑事裁判提出申诉,如果申诉理由成立,就启动再审程序,按照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重新审理。
(二)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规定的缺陷
我国现行法没有赋予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应该说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属于当事人的规定是不相符的,也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不相称,也可以说与宪法、法律关于平等地保护公民的权利的规定不相一致。具体缺陷表现如下。
第一,检察机关虽然在诉讼程序中,通过法律赋予的公诉权利,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代表被害人来行使追诉犯罪和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权益的作用,但是检察机关一般来讲是从国家公权力和最大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的,并不能完全代表不同的被害人所追求和各自具有的某些个性特征,不能透视由被害人自己处分的个体权益。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机关所具有的抗诉权时,也只有在一审裁判确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以及具有其他提起抗诉的法定理由时,才会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在实践中,通过被害人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从而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少之又少。
第二,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使得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有悖于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与国外的三审终审制相比较,本身即存在者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在二审终审制的现有条件下,更有必要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说,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刑事诉讼权利是不完整的,是与全面保障人权宪法性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申诉权,这就导致当被害人不能行使上诉权,又不能通过提请抗诉行使上诉权时,反而可以在一审判决生效后,通过申诉权的行使,从而启动法院的再审。如此反复曲折,倒不如直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来得更为痛快。也就是说,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能否引起第二次审理,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决定权,已经生效的判决(不论一审还是二审)引起第二次审理,则取决于被害人自己的决定权。现有法律如此的规定,不得不使人感觉到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与申诉权是自相矛盾的。
第三,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赋予其上诉权,而是仅具有提请抗诉权,显然是与其当事人的地位不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第八十二规定“当事人”的含意时明确指出,“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被害人无疑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被害人是否上诉显然不应依附于任何个人和组织,更应不依附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样,是否上诉取决于当事人自己,而不是取决于他人。因此上诉权是被害人的当然权利,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徒有虚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根本不能实现。
第四,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失衡。上文已经明确,被害人对一审未生效判决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只能在收到一审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检察院抗申请诉诉权。既然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他和加害人(被告人)是刑事上的对立方,作为加害人的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甚至其辩护人和近亲属经其允许也可以提起上诉,为什么唯独被害人没有此项权利?这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而且在实际上不利于纠正错误裁判,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更为不公平的事,被告人仍有申诉的权利,这与被害人具有申诉权是一致的,反而更加突出了被害人寻求救济途径的狭窄,更加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权利方面的失衡。
第五,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难以平衡被害人的权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通常认为,从“人是社会的人”的哲学观点出发,被害人的权益依附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只需将被害人的权益置于国家法律的庇护之下,置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在国家合法地实现了自己的利益维护了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的前提下,被害人的权益自然而然地就得到了全面的维护。但是,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让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恒久的课题”,被害人的权益和检察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必然一致。其一,根据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哲学原理,国家权力代表的只能是国家和社会整体普遍的利益与要求,但整体并不代表个体的简单相加,每一个独立的被害人作为特殊性的个体,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显然会存在不同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性。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倾向愈加明显,被害人这种特殊性的诉讼权益日趋明显。其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其代表的特征首先当然是国家公权力,重点关注的也当然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来讲,检察机关如此处理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以此作为出发点的公诉机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往往特别注重考量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普遍性,却忽视甚至漠视了作为被害人的独立利益要求的特殊性。作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与遭受侵害有切肤之痛的被害人相比,在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的感情方面不能感同身受,也无法理解被害人作为独立个体的特殊性要求,公诉人在代表公家机关行使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控诉职能时,往往难以也无暇相顾被害人的特殊诉讼权利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而法律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就容易导致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上的不平衡。
五、对我国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完善
我国曾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那么在今天以保护人权为宪法原则,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的中国,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刑事上诉权,保护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是顺应历史潮流的。从立法方面来讲,为了法律能公平地保护同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和被告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1.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权利主体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诉讼人,以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2.被害人提起上诉权的范围,应是已经做出但是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
3.被害人上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被害人一方可能出现上诉权滥用的情形,为了节约诉讼资源,被害人一方提出上诉的理由应当是事实不清或者法律适用不当等,否则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然不宜在被害人上诉立案阶段进行限制,建议在二审时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比如,如果被害人上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一审裁判法律适用上亦无任何错误,二审法院就可在进行书面审查后,直接其上诉,维持原判。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在立案时的不受限制,可能增加二审法院的困难,但是与制约检察机关滥用不予抗诉的决定权相比较,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应当是更为重要的。对被害人一方行使上诉权进行过多限制的观点也是不可取的,不仅可能使被害人一方的上诉权被非法剥夺,而且不符合司法公平原则。
4.为避免检察机关抗诉与被害人上诉的冲突或者可能出现的矛盾,导致二审程序的混乱,在一审裁判宣判后,被害人不服一审裁定、判决的,仍可行使提请抗诉权(如在被害人收到裁判书之日起的3日内)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如果检察机关在收到被害人提请抗诉书的一定期限内(比如3日内),就应将是否抗诉的决定书面告知被害人。如果检察机关决定抗诉,则被害人就不必再行提起上诉;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抗诉,则被害人自收到一审裁判之日起10内③提起上诉,以避免被害人只能等待一审裁判生效后进行申诉,损害被害人自身合法权益不利后果的发生。
5.无论被害人自行上诉,还是公诉机关进行抗诉,如果二审法院决定公开进行审理而不是采用书面审理,公诉机关就应当出庭,行使指控犯罪的公权力的职能,而不是只有公诉机关进行抗诉的案件,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而被害人自行上诉的案件公诉机关便不出庭支持公诉,如此将与公诉机关的职权背道而驰,不能因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公诉机关便减轻自己的职责。
6.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害人的上诉后,原审人民法院及一审执行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这种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被害人的上诉意见,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如果原判没有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就应当用裁定维持原判,驳回被害人的上诉。对于事实不清的,可以开庭审理,通过审理可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另外,应强调的是,在被害人行使上诉权时,公诉机关应承担起帮助和支持的作用。在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下,增加被害人提起上诉时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相应规定,避免经济困难的被害人在寻求法律帮助时的困窘,不至于被害人不因经济原因而放弃上诉权的行使。
六、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随着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的进一步推进及经济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所带来的问题需要立法机构不仅要重视,还应加快立法和修订陈旧法律条文的进程。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些规定显得与时代的节拍不相一致,有些被害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们认为,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应当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而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不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诉权,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反而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对与被害人上诉权有关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特别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诉讼结构平衡理论、刑事公诉案件求刑权的归属和权利与权力相制衡问题等进行深刻的反思和剖析,并从立法上进行疏浚,维护司法公平和社会稳定。
注释:
①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使得被害人失去了一条寻求法律解决问题的途径。刑事案件的申诉,在法律的适用和证据的固定上,对于被害人来讲是非常困难的。于是上访引起某些领导的重视,则成为被害人的行使救济的一种手段。
②“”历经十年(1966―1976),被称之为“”。期间,公检法系统遭受到前所未有的破坏,法律制度极不健全,是正在的“无法无天”状态。
③为了保持行使上诉权在时间上的一致性,建议适当延长被告人、被害人提起上诉权的时间。
参考文献:
[1]田圣斌,姜艳丽.关于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思考[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VOL18,(4),(总76).
我国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未决羁押者因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而被暂时限制了人身自由,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证明其有罪,其享有的公民权利在羁押期间不应被剥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人格尊严的待遇”,明确规定应保护未决羁押者人格权;②我国宪法第38条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此,犯罪新闻报道亦应遵守国际公约和宪法,避免侵害未决羁押者的名誉权、隐私权。
犯罪新闻报道侵权现状
在国家强制力和占据道德制高点的媒体面前,未决羁押者是不折不扣的弱者,其名誉权、隐私权很容易被“看似理所应当”地侵害。在新闻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犯罪新闻报道用语不规范侵害未决羁押者名誉权
有学者认为,名誉权侵害的要件是“被报道者确实名誉受到侵害”,如果被报道者名誉原本不佳,则其社会评价低并非新闻造成,可以免除媒介的侵权责任。③上述观点实质上是有罪推定的延续,是对社会评价较低人群回归社会的歧视,笔者不敢苟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证明有罪,媒介无权以其较低的社会评价推定其犯罪行为进而侵害其名誉权。
犯罪新闻报道用语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一是误用法律专业词汇。例如,将未决羁押者称为“罪犯”或“人犯”;将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采取的“刑事拘留”误称为需经检察机关批准的“逮捕”;将尚在上诉期内的一审判决误称为生效判决等等。这些词汇,“差之毫厘,谬以千里”,极有可能侵害未决羁押者的名誉权。二是措辞缺乏理性、客观性,如“变态狂”、“罪恶滔天”、“罄竹难书”、“杀人狂魔”等感彩较强的词语。例如,陕西汉阴的“7・16”故意杀人案,在法院审判被告邱兴华之前,当事人已被部分媒体称为“杀人狂魔”。④
(二)犯罪新闻报道对侦查机关的侵权行为推波助澜
笔者参与的司法部研究项目“未决羁押者的权利保护问题研究”对释放后居住于Y市的曾被羁押人员进行过调查,调查问卷关于名誉权、隐私权的部分如下表所示。
诚然,未决羁押者名誉权、隐私权受损主要归咎于侦查机关的人权保护意识不强,但犯罪新闻报道的推波助澜,无疑也导致了受损程度加深或影响范围扩散,笔者试结合调查结果分析如下:
首先,如表所示,仅有26.05%的受访者称有过适当遮挡,拘留、逮捕时的适当遮挡缺失,加之犯罪新闻报道的助推,未决羁押者(甚至其近亲属)的相貌、工作单位、个人经历等很容易被曝光,羁押经历迅速在邻居、同事、亲友圈子里传播开,调查结果中的知晓率高达83.62%。
其次,侦查机关为彰显政绩举行的“游街、公捕大会”,配合媒体的大肆报道,对未决羁押者名誉造成极大影响。如表所示,虽然多数受访者予以否认,然而,“开封市龙亭区举行打击刑事犯罪公捕大会”、⑤“曹县人民会堂2000人参加公捕大会”⑥等报道提醒我们,名誉权保护不容忽视。
最后,正名权的缺失,导致曾被羁押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困难。我国法律未规定恢复名誉的义务及实施责任者,侦查机关也有“越描越黑”的担心,加之媒体基本不登载、播放此类难以吸引眼球的新闻,导致仅有3.97%的受访者享受过正名权。被释放后遭人白眼、被单位歧视,导致其难以重新融入社会,高达79.03%的受访者曾经考虑离开或已经离开故乡。
(三)犯罪新闻报道侵害未决羁押者隐私权
犯罪新闻报道,如果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涉及他人隐私,应该受到法律许可。但是,部分报道仅仅为了满足受众的好奇心,将未决羁押者及其近亲属的家庭住址、经济状况、身份关系(未成年子女、年迈父母的状况)等等一并报道,而未决羁押者及其近亲属在威逼利诱下,不得不配合媒体报道,在镜头前追忆、哭诉、懊悔。这类报道,既侵犯了未决羁押者及其近亲属不愿为外人所知的困境和内心感情世界,又招致了部分受众的嘲讽、孤立,严重侵害了未决羁押者及其近亲属的隐私权。
如何规范犯罪新闻报道
针对犯罪新闻报道可能给未决羁押者名誉权、隐私权带来的侵害,可以采取以下规范方式:
(一)媒体应规范报道用语并合理行使有限特许权
一方面,记者编辑撰写、修改犯罪新闻报道稿件时,应尽可能保持新闻的客观性,减少使用虚拟、比喻等方法或带有侮辱性的词汇;应及时查询相关法律法规,避免法律专业词汇使用错误,以使用词尽可能准确。
另一方面,理解并学习合理行使有限特许权,以在避免侵权的前提下保证犯罪新闻报道的吸引力。有限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公正而确实地报道立法、行政、司法机构正式文件的内容,可以作诽谤性陈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因此,稿件应尽量使用“诉称”、“公诉人指控”、“判决书认定”等职权行为用语,以避免侵权。
(二)侦查机关和媒体相互配合以保护未决羁押者的名誉权、隐私权
首先,应坚决禁止侦查机关进行游街、公捕大会,媒体也不应对此类行为推波助澜,以保护相关人员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如日本国家公安委员会制定的《犯罪侦查规范》第九条规定,“实施侦查时,应当注意严格保密、不对侦查造成妨碍的同时,努力避免损害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案件有关人员的名誉”。⑧
其次,参照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拘留、逮捕的过程中或媒体曝光时,应为未决羁押者采取戴头罩等适当遮挡措施。这样,既保护了未决羁押者的名誉权、隐私权,又不侵害媒体的采访权。这一方式还有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避免打草惊蛇。
最后,推行侦查机关主导、媒体予以配合的未决羁押者“正名制”。参考《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33条之规定,因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公诉人放弃指控或被终止刑事追究者享有权,包括赔偿财产损失、消除精神损害后果等。⑨对于最终被作出无罪处理的未决羁押者,应由侦查机关主导予以澄清和“正名”,媒体在相应受众范围内对“正名”予以报道(由国家赔偿机关予以补贴)。
(三)保护未决羁押者及其近亲属的隐私权
媒体在对未决羁押者及其近亲属的采访、报道过程中,应当严守以下原则:
自愿原则。采访只能建立在未决羁押者及其近亲属本人自愿的基础上,不能采取欺骗、威胁、利诱等手段迫使其接受采访或在采访过程中作出非自愿的意思表示,从而获取犯罪新闻素材。
遮挡社会辨识原则。为防止未决羁押者及其近亲属被受众认出而受到伤害,应对其姓名、形象以及身份等进行隐藏。通常有以下技术手段:1.起假名并加注“化名”。2.用姓氏指代,只公布姓氏,而不公布名字。3.形象遮挡。在图像传播中,用马赛克等技术遮挡住易于辨识部位或体貌特征。
【本文为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未决羁押人员的权利保护问题研究――基于四个看守所的经验素材”(课题编号:09SFB2014)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陈志武:《从诉讼案例看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J],《中国法律人》,2004年第10期
②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该公约,使其成为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
③朱颖:《犯罪报道如何摆脱名誉权纠纷》[J],《新闻与写作》,2006年第8期
④谭晓峰 张涛 台建林:《“杀人狂魔”邱兴华本月中旬受审》[N],《法制日报》,2006年10月13日
⑤田宏杰:《龙亭区举行打击刑事犯罪公捕大会》[N],《开封日报》,2008年11月21日
⑥高亚洲:《惩罚犯罪不是“公捕”的借口》[N],《检察日报》,2012年11月5日
⑦李金慧:《媒介报道司法审判行为的理论思考》[J],《河北法学》,2010年第2期
⑧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203页
⑨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55页、第104页、第118~119页、第160页
(作者为宜宾学院法学院讲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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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管理创新是2009年中央政法委提出的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以及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等职责,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推动者、参与者和实践者,近年来,在深入调研、了解区情的基础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立足检察职能,制定了《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服务“三个”怀柔建设实施意见》并积极探索了流动人口管理、社区矫正巡回检察、检察职能延伸等方面的工作,得到了北京市、怀柔区有关领导和社会各界的高度肯定和认可。
一、探索流动人口不捕风险评估工作新机制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规定过于原则,流动人口流动性较强,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流动人口刑事犯罪“够罪即捕”,导致流动人口批捕率以及实刑率较高,而同等情形下,本地人员往往被取保候审和判处缓刑。为改变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和实体判决不公正的状况,2010年,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在对流动人口犯罪问题进行调研分析的基础上,制定了《流动人员涉嫌轻微犯罪不捕工作办法》并积极探索和实践轻微刑事犯罪不捕风险评估机制。通过设定四类十四项评估内容,高、中、低三档风险值,以分数量化犯罪行为性质、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犯罪后表现及帮教条件情况等,按照最终风险得分情况来评判逮捕必要性并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自该机制实施以来,共对77名流动人员做出不捕决定,占不捕人员总数的40%,较以往15%的流动人员不捕率有了较大提高。实践表明,除一例变更强制措施外,均做到随传随到,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经跟踪发现,81%的涉案不捕流动人员被法院判处缓刑,12%被判处罚金,其余为不或被公安机关撤回,无一例判处实刑,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开展社区矫正巡回检察,保障特殊人群管理监督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在走访调研的基础上怀柔区人民检察院采取因地制宜、分片设立、巡回检察、定期走访的方式,在社区矫正人员相对集中的杨宋、汤河口等四个镇乡设立了社区矫正巡回检察工作站,形成了以点带面的巡回检察工作格局。通过每月至少2次到工作站了解掌握工作情况、对社区服刑人员刑罚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协助司法所等相关单位为矫正帮教对象解决实际困难等,深入推进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开展。今年,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充分利用这一平台,先后组织全区16个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公开宣告接收规范化流程观摩,在全市率先开展了对公开接收宣告环节现场监督模式的有益尝试。在开展巡回检察工作的基础上,增设了“中途之家社区矫正工作站”,对本区所有回归社会前进入“中途之家”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维权监督,切实增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实效。截至目前,协助相关部门共为全区15人办理了低保,4人解决了住房,56人解决了就业问题,未出现“三无”人员和因生活困难引发的违法犯罪问题。北京市人大落实《诉讼监督决议》调研组此项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
三、建立乡镇检察联络室,延伸监督触角实现检力下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持工作重心下移,切实做到工作联系在基层、调处案件在基层、化解矛盾在基层,积极探索派驻街道、镇乡、社区检察机构建设”的要求,结合怀柔区域特点,2009年,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依托镇乡(街道)人大,建立了16个检察联络室,由16个内设处室对口联络开展工作;2010年进一步规范和细化该项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检力下沉意见》中关于检察联络室应履行的7项职责任务,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依托检察联络室开展的主要工作是:一是加强法制宣传,深入推进检务公开。二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积极参与综合治理。通过开展“三官(检察官、法官、警官)下乡参与综合治理、检察联络员参与社会管理、退休检察官参与民调、检察官监督社区矫正等活动,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整治。三是畅通联络渠道,自觉接受外部监督。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带头深入乡镇开展调研,全面掌握新农村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工作重点。
四、打造大预防格局,积极服务区域中心工作
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围绕服务怀柔区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建设顺利开展和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廉洁、高效履职,与发改委、监察局联合制定《关于建立“三察”联动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实现检察、监察、稽察职能的协调配合和优势互补。针对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特点,深入开展“农村民主决策与职务犯罪预防”专题调研,并向怀柔区委、区政府提出预防工作报告。二是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要求,2011年,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与怀柔区纪委、发改委、住建委、监察局等六家单位建立《关于在工程建设及政府采购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实行廉洁准入管理的实施办法》,共为70多个政府采购项目、50多个工程建设招标项目,区内外300多家企业进行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开具了900余份查询结果告知函。三是深入推进侦防一体化建设。在加大打击职务犯罪的同时,注重办案效果的延伸,针对案件特点及涉案人员、资金等方面反映出的问题,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从资金管理、发放、审批、监管等方面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区委书记对加强重大工程管理和领导干部警示教育提出明确要求,区发改委主动邀请我院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申报人员岗前培训,北部山区镇乡党委也主动邀请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重大工程建设廉政风险点。走进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活动,主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相关部门整章建制、规范管理、堵塞漏洞提供有益参考。深入各镇乡举办预防职务犯罪讲座百余次,受到了农村基层干部的欢迎。与怀柔区职务犯罪预防网络领导小组共同举办预防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巡回展览,全区近100个单位2000余名科级以上干部先后参展,为廉洁执法敲响了警钟。
五、加强检察公共关系建设,进一步提升检察公信力
针对检察职能社会认知度不高、涉检网络舆情应对经验匮乏以及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满意度测评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着力从三个方面加强检察公共关系建设。一是加强理论研究。主动承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重点调研课题《检察公共关系建设研究》,在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最高人民检察院、正义网络传媒等多家单位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加强检察公共关系建设的办法》。与正义网络传媒共同举办“司法公信力与检察公共关系建设”大型研讨会,就如何进一步构建检察机关公共关系理论体系和实践机制进行深入研讨。二是加大接受外部监督工作力度。制定了《重大事项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制度》,先后就检务公开、队伍建设、反贪工作、诉讼监督、民事检察工作向怀柔区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并认真落实常委会的意见和建议。此外,主动与怀柔区政协沟通,制定了《关于接受政协民主监督工作办法》,每年向驻区各派负责人列席的政协常委扩大会通报专题检察工作,进一步扩大检察工作的民主监督面。加强与怀柔区政协社法农村委员会协调,将检察工作中亟需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纳入专委会年度重点调研课题,依托区政协力争向区委、政府提出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的建议案。今年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已就派驻镇乡检察室工作与怀柔区政协联合开展调研。三是注重发挥新兴媒体作用。2011年12月,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在新浪、腾讯、正义网正式推出“怀柔检察”官方微博,积极开展服务群众、检务公开、职能宣传、舆情应对引导等工作,共微博1835条,吸引粉丝2万余名,收到博友评论留言3600余条。接到举报、控告40余起,均转相关部门处理。接受相关法律咨询50余次,均给予认真答复。此外,还有11名检察官开通了实名微博。通过“微直播”、“微案例”、“微访谈”等创新宣传方式,得到了广大网友的广泛关注和好评,进一步增强了检察工作的社会影响力,提升了检察官群众工作能力、网络舆情应对能力和执法公信力。
[关键词]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双主体教学;理论与实践
[中图分类号] G642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8-2549(2017) 04-0106-02
《礼记・学记》:“是故学然后知不足,教然后知困。知不足然后能自反也,知困然后能自强也。故曰教学相长也。”[1]这段话全面论证了教与学的辩证关系,指出了教与学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辩证统一体。教学是无止境的。教因学而得益,学因教而日进;教能助长学学也能助长教,这就是“教学相长”。教学活动是教师的教和学生的学组成的双边活动。教与学的双主体性特征是内存于教W活动之中的主客关系特征的本质的概括和反映,也是设计和实施教学活动的重要依据。
一 教学活动中的师生双主体
(一)教师是教学活动的主体
教师是教学活动的总设计师。教师在组织教学活动之前必须理解教学目标,了解教学对象,吃透教材内容,选择恰当的教学方法,设计好教案。教师是教学思想的践行者,教师是教学计划的实施者,教师是教学活动的组织者。在教学活动过程中,一方面教师讲授、示范、指导;另一方面教师还要根据学生的学习情况及时调整自己的教学方法,从而顺利地实现既定的教学目标。在教学活动中,教师需要充分利用各种教学资源,发挥学生积极主动性,以保证教学任务的完成和教学目标的实现。
(二)学生同样是教学活动的主体
教学过程中学生是教师施教的客体。但是学生是有思想、有情感、有意志的人,在接受教育影响时,不是完全被动的,而是存在某种程度的主动性,具有主体性的特征。主体性是指教育对象在接受教育影响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能动性、创造性和自主性。能动性是指教育对象在接受教育的具体实践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自觉努力、积极主动、能动选择的特性。创造性是指教育对象对社会要求的道德品质规范的改造和创新。自主性是指教育对象对接受教育活动的自我调节、自我控制。[2]因此,教学活动中学生自己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是学生对教师的主体性的作用的借鉴、创造与超越的结果,是学生的主体性充分发挥的表现。
二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实际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以下简称“基础”课)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新课程方案”中规定的四年制本科必修课程之一,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门用理论指导大学生成长成才的课程。“基础”课的重要使命在于“陶冶精神世界、关注灵魂塑造、培养健康人格”。这门课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教材内容空洞,理论抽象,观念滞后,缺乏多学科知识的交叉和有机融合。教材章节的编排多从社会对大学生一厢情愿的要求出发,不能解决学生的实际思想困惑和学习生活问题,因此很难激发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基础”课主要包括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系、理想信念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及方法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等知识内容体系。“基础”课的教学以促使学生自我意识的分化和共同朝着健康、有序、正确的方向运作为主要目的。学习“基础”课的过程是品德形成的过程,是心理与人格走向成熟的过程,是正确的道德观、价值观形成的过程,也是大学生成才的过程。这些过程也是学生主动积极地参与课堂教学的过程,学生如果失去学习的主体性,对自我意识的分化和同一采取消极甚至抵制的态度,那么“基础”课的教学效果一定会大打折扣。
因此,“基础”课课程建设的目标应与高校新一轮本科宽口径通识教育与专业教育课程体系的改革方案相协调。关键要增加解决大学生现实问题的内容,增加实践教学环节,提高大学生辨别是非的能力。把培养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与全面提高学生的人文素养统一起来;把塑造学生的道德人格与培养学生其他各种能力统一起来。
“基础”课教材内容体系的改革要求在编写教材时一定要遵循社会对大学生的要求与满足大学生需求的统一。比如在绪论部分增加青年学生如何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在理想信念部分增加我与中国梦的内容;在宪法部分增加当我们的宪法权利被侵犯了我们该怎么做的内容等等。
“基础”课教师在设计教案时应该选择贴近大学生学习生活和思想实际的案例,有意识地选择大学生身边发生的案例更能让学生感同身受。在绪论部分增加适应大学集体生活、快速掌握大学学习规律相关切合大学生实际需求的教学内容;在第三章第三节引用复旦大学投毒案教育学生如何与室友和谐相处等实际的人际交往话题。在讲授宪法部分我们要联系社会热点和难点问题来引导学生培养正确的法律思维方式,用法律来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学会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基础”课教师要想使教学内容吸引学生,必须增强自己的文化底蕴。比如在人生价值观的教学中可以引入西方人本主义哲学内容。要改变教材中从道德涵义着手来讲道德的做法,努力将中国优秀传统文化比如儒释道的精华有机地融入道德修养教学中。总之,教师要用高尚的思想引导学生,用真挚的情感感染学生,用深厚的文化熏陶学生,让学生“真心喜欢、终身受益、毕生难忘”这门课。
三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双主体互动教学的实践探索
在教学实践中我们教研组采取集体备课的方式,根据教学大纲将每个章节的教学重点和难点逐一标示出来,做到心中有数。教师事先明确“教”和“学”的目标,将学生自主学习的内容提前划定让学生自主利用网络学习并撰写学习报告,这部分内容不再作为课堂讲授的重点,比如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在课堂教学章节我们采取教师和学生双主体互动教学模式。由学生组成学习小组,以演讲、交流、辩论、讨论等形式主动参与教学,这是形成双主体互动教学模式的关键点。并采用多媒体教学方式充分利用声音图片视频等形式来激发学生课堂学习兴趣,让学生真心喜欢上这门课,而不是通过考勤来维持到课率,或者高高在上地宣讲大道理让学生被动地接受。
具w做法如下:
1 专题式案例教学,启发学生思考讨论。“基础”课教师如果从概念到概念地讲课肯定没有学生愿意听课。教师采用案例教学用生动典型的案例来解说概念和理论,能使学生思维活跃起来,不仅将案例中的事实与自己联系起来,而且将案例与概念、理论统一起来,这样枯燥的理论变成活的观念,便于渗入学生的思想意识之中。比如针对第三章的第三节教学内容,教师在教学中引用2013年4月复旦投毒案,启发学生思考怎么与同学和谐相处,请大家讨论在人际交往中应该遵循哪些规范和准则。最后教师总结反思投毒案,引导大学生遵守尊重、平等、诚信、宽容、互助的人际交往原则。
2 师生角色互换,学生讲和演、教师听和评。新时代的“基础”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不应该再一支粉笔“一言堂”地灌输学生了,不应该机械按照教材的章节顺序阐释大道理了,应该针对学生最感困惑最想弄懂的热点问题设疑启发学生思考。教师不应简单地把结论告诉学生,而应该引导学生自己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课堂的启发诱导、对话艺术是引导学生自主思维的催化剂和助动力。教材的第五章第三节关于大学生的恋爱观问题,教师事先布置讨论的话题然后将每班学生分成若干学习小组,先在小组讨论然后推举一名发言人到课堂上发言,请有主持经验的学生担任主持人主持大家的发言。教师先在台下当听众,最后总结评价学生的发言,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恋爱观,理解爱的本质是责任。
3 模拟法庭进课堂,让法律走下神坛。模拟法庭一直被各法学院广泛采用,是法律实践性教学的重要方式。模拟法庭通过案情分析、角色划分、法律文书准备、预演、正式开庭等环节模拟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及仲裁的过程,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提高了法律文书的写作能力。在各种实践性教学方法中,模拟法庭教学法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在讲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内容时,我没有宣讲刑法的法理而是去网上找了一个和大学生有关的校园伤害案剧本,挑选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被告、公诉人以及辩护人的学生人选,经过课后精心地排练,每个学生熟记自己的台词,然后在课堂上开展模拟法庭,学生反响不错,因此更加坚定了法律的信仰。
总之,高效率的课堂教学建筑在师生间情与理的交融的基础上,学生的自主思维是建筑在教师的充分理解与信任等真挚的爱的基础之上的。教师作为课堂教学的总设计师和组织者,应该善于将抽象的理论具体化,以平等身份采用对话讨论交流方式激发学生展开自主思维,解决学生实际的学习问题和思想困惑,并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最终达到提高个人品德的教学目标。
参考文献
一、贪污贿赂罪量刑轻缓化的分析
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大案率比例越来越高,按照法律惩罚的原则应该是刑罚越来越重。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缓刑适用率始终居高不下,缓刑占有罪判决率比重过大,使得刑法本应有的威慑效应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对2003年至2006年的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情况进行统计,其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缓刑率占半数以上,有的地方甚至更高,远远高于同期其他刑事案件的缓刑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05年至2009年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统计发现,被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占到近七成,而同期抗诉率的不到百分之三。从这两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量刑普遍存在轻缓化的问题,无论在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规定时,普遍存在量刑幅度靠下限量刑,这些都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使得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产生了怀疑。
二、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的原因和危害性
(一)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的原因
1.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错误解读
当前我国的审判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错误解读,把宽严相济等同于量刑轻缓化,认为宽严相济就是不判刑、不关押、不追究刑事责任,完全忽视了应该严的一面和宽严之间度的把握,没有严格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定罪量刑,致使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大量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量刑轻缓化现象日渐突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做到宽严并用,一方面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绝对、片面从严。
2.我国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量刑的规定中存在缺陷
首先,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条款中规定的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情节等属于模糊用语,没有以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其次,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较为原则,比如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是否包括数罪并罚总刑期在三年以上,但决定执行刑期在三年以下的情况。以及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如何认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确有悔罪表现的标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任何列举性描述,在实践中存在审判人员认识不同的情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颁布了《对于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但是该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己很难适应现在的贪污贿赂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所以就急需立法、司法解释机关出台更加全面,符合立法精神,适应审判实践工作需要的法律规定。2012年8月8日,两高颁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量刑进一步予以规范。
3.其他导致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的原因
现阶段,我国司法机关实行双重领导,虽然业务上有上级司法机关指导,但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等权利自己没有决定权,还是要依附与当地党委、政府。所以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审判如果涉及当地经济发展的,都需要和当地党委、政府沟通,这样就使得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不能行使完全独立的检察权和审判权。同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是国家工作人员,都具有一定的职务、职权和背景,可能还具有复杂的人际关系网。所以犯罪分子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就会通过各种途径干扰法院、审判人员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些就容易造成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轻缓化现象。另外,我国法院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现有的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很难有效对其进行的监督和合理约束,审判人员如果受到一些社会的诱惑或上级指令性的命令,那么他们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就很难从公开、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做出裁判。
(二)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的危害性
1.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违背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在审判实践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分子能有重大立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的且犯罪数额不是特别巨大、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判处缓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与同期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缓刑率相比,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缓刑率明显偏高,刑罚轻缓化趋势相当明显,这其中是否所有案件都符合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呢。这种在所有刑法罪名中量刑上的显著失衡,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违背,是对整个司法体系公平正义制度的破坏。
2.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
不利于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从国际和我国历史上看,贪污贿赂犯罪历来打击的重点对象之一,对贪污贿赂犯罪控制恰当的缓刑比例,是从严治吏的要求。贪污贿赂犯罪危害性不仅是犯罪分子对财产侵犯的表现,更体现在社会上的恶劣影响和公众对政府的公信力的怀疑,所以它的危害性要比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危害性严重。如果在审判的量刑上,出现相类似的情况却比其他普通刑事犯罪量刑轻的情况,这无疑是对刑罚公开、公正要求的违背,无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功能,也不足以遏制仍处高发期的贪污贿赂犯罪,难以达到刑罚的教育和震慑作用。
3.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在社会上产生的不利影响
特别是近几年,贪污贿赂犯罪的审判工作己经成为全社会的关注热点,大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量刑偏轻或被宣告缓刑,一直受到社会舆论的质疑,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公正性的信任,削弱了刑罚的威慑作用。同时会让潜在的腐败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的成本很低,这样他就不怕触犯法律,甚至一而再地犯罪。在这种十分有害的心态支配下,法律对犯罪的威慑力大打折扣,不利于预防和遏制贪污贿赂犯罪。所以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一方面是因为贪污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必须打击才能震慑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三、贪污贿赂罪量刑轻缓化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相关立法规定
1.增加罚金刑的设置
第一,罚金刑设置的原则是犯罪分子获得的违法财产越多,所处的罚金就越多,这样被剥夺的财产就越多,这种处罚的原则使犯罪分子的经济受到重大打击。建议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人采取倍比罚金制,也就是根据犯罪的情节、后果、数额、造成的社会危害,同时综合考虑犯罪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贪污贿赂犯罪人缴纳一定犯罪数额倍数的罚金。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分子正是由于对财物的贪婪,才使他们进行权钱交易收受,侵占国家或他人财产,所以在对其人身自由约束的同时,采用经济剥夺的惩罚手段,强制他们缴纳一定犯罪数额倍数的罚金,使他们在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这种惩戒、教育贪污贿赂犯罪人的措施,可以预防犯罪分子抑制其贪财图利的犯罪的欲望,权衡利弊之后对自己的行为、动机重新作出评价,预防犯罪的发生。
第二,罚金刑的永久追缴性的特点。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刑是附加刑的一种,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都应当随时缴纳。罚金刑的这种永久追缴性也是没收财产刑所不具有的。所以,对于涉及财产的犯罪,罚金刑的优势显得更为适用。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人们金钱观念上的变化反映到法律制度,罚金刑的作用就更加明显。但是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在设置罚金刑时就不能单独的附加适用,而应该和资格刑、自由刑共同适用。这样一方面可以杜绝贪污贿赂犯罪人以罚代刑、以钱抵罪的问题。另一方面使贪污贿赂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和经济财产都同时受到惩罚。
2.增加资格刑的设置
我国现行刑法对除了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被判处其他刑罚种类的犯罪分子在理论上仍然拥有从事担任国家机关公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位的权利可能,这对于预防贪污犯罪是不合理的,也很难全面体现资格刑在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功能、警戒功能和防卫功能。只要触犯贪污贿赂犯罪就应当对其职位予以剥夺,使其丧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由此而享有的名誉、地位,达到有效地震慑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目的,这样一方面使犯罪分子感到因贪污行为丧失名誉、地位的耻辱和丧失权益的痛苦,同时告诫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要珍借自己的名誉和地位。另一方面,剥夺贪污犯罪分子的职位,使其永远丧失再次利用职务便利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以实现刑罚的防卫手段和特殊预防目的。
3.优化贪污贿赂罪法定刑罚幅度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量刑幅度根据不同的数额和情节,但是在犯罪数额10万元以上就没有再根据犯罪数额的大小设置对应的刑期,这样就造成贪污贿赂罪量刑档次之间衔接不合理,没有梯度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给审判人员在自由裁量时有较大的空间,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量刑幅度也没有体现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所以立法机关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按照贪污贿赂罪的危害程度、性质和犯罪数额等情节合理的设置若干数量的不同等级的刑罚量刑幅度。使贪污贿赂罪量刑档次之间既能合理衔接,又有一定的梯度,体现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贪污贿赂罪刑期和犯罪数额档次合理设置,使量刑更加规范,具有可操作性、确定性、对价性和均衡性,并合理地限定了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二)完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案例指导制度
1.制定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规则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量刑的步骤、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确定宣告刑的方法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该《指导意见》并未把贪污贿赂、读职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列入其中,鉴于职务犯罪的社会影响和量刑现状,无论其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多大,都应参照以上做法尽快出台量刑指导意见,先行试点后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在全国推行。通过《指导意见》的实施可以使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行为得到规范和指引,最大程度的统一量刑的尺度,保证相同相仿案件在同一时期量刑的相对平衡。另外,可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加强控制,防止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刑化,过度适用免刑、缓刑,这样才能保证刑罚的合理、公正,杜绝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2.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案例指导制度
立法或司法解释通常只是对一般性的重大问题做出抽象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案例总是千差万别。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一方面可以为制定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规则提供参考数据和规律,另一方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当前贪污贿赂犯罪量刑不平衡,缓刑偏高的情况。
(三)完善相关监督机制,规范贪污贿赂罪量刑
1.加强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和人民监督员制度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显得越来越重要,己经成为实现公平正义,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监督力量。新闻媒体舆论的迅捷、公开、透明的方式,把贪污贿赂犯罪的事实完全暴露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中,整个社会的强大舆论压力和新闻媒体的评论,所形成强大的社会威慑力量,对司法审判活动中执法不严、有法不依等现象的监督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因此对新闻媒体报道和曝光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特别是要加大犯罪事实、判决结果、执行情况的报道,使人民群众能够积极监督和参与评判。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司法审判工作的公开性、透明度,另一方面也可以贪污贿赂犯罪案例的警示,发挥对想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威慑力作用,使司法机关不敢随意对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院各项工作监督的一种外部监督体系,其中包括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立案、逮捕、起诉等环节都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作为一种对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外部监督机制,同时也应当对案件终结处理环节,即是否提起抗诉作出规定。因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应是全方位的整体性监督,不能只对一个阶段的某一部分监督,这样就不利于加强监督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所以可考虑在对应当抗诉而不抗诉的判决、裁定案件中引入人民监督员机制。首先,应由公诉部门对案件提出审查意见,然后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送交人民监督员会议讨论。其次,检察长根据职责权限提请检委会讨论人民监督员表决形成的意见,如果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委会讨论决定有异议的,还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2.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相互配合监督和上下两级检察机关同步审查相结合,检法外部协调监督和人大质询监督相结合,共同促进量刑公正
贪污贿赂犯罪相对其他犯罪类型难点、疑点、重点越来越突出,并且社会关注度非常高。从内部来说,检察院内设侦查、侦查监督、起诉部门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既是协力配合完成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又是相互审查监督的部门,起着重要的把关作用。同时上下两级检察机关同步审查监督也是至关重要。通过量刑建议等方式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量刑处罚,有力的震慑和遏制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实现人民群众要求严惩腐败的意愿。从另一方面说,检察机关也可以以此为契机,加强自身工作机制建设,从而促进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提高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
从外部来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第一,检察长应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并有权对案件事实及法律的适用发表观点。第二,积极发挥量刑建议权的监督作用。检察机关就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量刑向合议庭发表意见。第三,同级人大专门机构也可以质询的方式,依法对审判机关的量刑行使监督职能。
本文认为网络课程的数量和质量是当前制约远程学习者学习方式转变的重要因素之一。本研究以我国目前网络教育学院开发和使用的网络课程作为调查和分析的对象,结合对“新世纪网络课程建设工程”第一、二期的部分网络课程以及部分网络教育学院自行制作使用的一些网络课程的调查分析,对网络课程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探讨与反思,同时提出了远程教育网络课程设计、开发、应用等相关的一些重要问题。
从1998年9月教育部批准清华大学、浙江大学、湖南大学和北京邮电大学试点现代远程教育至今,全国已有67所普通高等院校建立了网络教育学院。随着网络教育试点实践的实施,对我国远程教育理论与实践的关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制约远程学习者学习方式的因素很多,其中之一便是课程问题。调查显示,现有的网络课程无论从质量和数量上,都不能适应网络学习者的需求;在学习者的学习过程中,网络课程始终处于非主流的辅助地位。本研究试图对我国当前网络课程的现状作一调查与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从网络课程之角度对远程开放学习做一反思。
本课题调查与分析的对象,涵盖了“新世纪网络课程建设工程”第一、二期的部分网络课程以及部分网院自行制作使用的一些网络课程;涉及网院的母体学校包括,清华大学、湖南大学、厦门大学、中山大学、浙江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东北农业大学、重庆医科大学等;学科包括理论力学、日语初级教程、刑事诉讼法学、数字电子技术基础、电脑广告设计与制作、机械原理、针灸学、财政学、画法几何和工程制图、动物生物化学等等。
一、对网络课程进行分析后的总体评价
课题组在对研究对象进行深入细致分析的基础上,对网络课程的总体评价如下:
1.几乎所有的网络课程都非常重视教学内容的”讲解”、“演示”环节,不同院校不同学科各展所长,如流媒体视频、文本、Flas等,更有使用虚拟现实等技术的,以尽可能将课程知识讲全、讲细、讲系统,且大部分教学内容皆按印刷课本章节顺序编排。
2.网页的设计在布局、风格、色彩、链接、超文本等诸方面已相当专业化,基本不存在什么问题。
3.学科特点非常突出。不同学科在栏目设计、技术实现,及内容安排上皆能发挥学科所长、突出学科优势、符合学科特点。比如,语言学科能为学生提供了大量的听、读训练和情景对话;工科则利用各种图片、虚拟现实技术、Flas等演示与讲解原理与过程;其他学科如法学的案例分析、模拟法庭的角色扮演;医学的各种病理图片、体内器官动画,药剂配方图表等。
4.常用的几种教学方式归纳如下:
文字+图片+表格
文字+图片+表格+多媒体动画(多以Flash为主)
文字+图片+表格+视频(流媒体、其它格式)
文字+图片+表格+多媒体动画十教师的电子讲稿(PPT)
5.网络课程基本栏目包括:导航、课程介绍、课程教学、练习。
6.基本上都注意到了综合使用多种媒体,有的教学信息的表达更活泼、更有效。
7.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其一,从整体上讲,这些网络课程共同存在着重教学内容的呈现与讲解,轻学习环境与学习活动的设计。其二,相当一部分网络教学内容的讲解与呈现仍以大量的文字阅读为主,个别的仍存在着文字教材搬家的现象。其三,缺乏研究性学习的环节。其四,缺乏协作学习的设计,及组织与实施的指导和建议。
二、具体指标项的分析
1.关于导航
导航应该包括软件使用导航和课程内容导航。在被调查的网络课程中,基本上都能提供不同程度的课程内容导航,而提供软件使用联机帮助系统的有60%,其中只有33%的课程提供了较为系统、完整、规范的软件使用联机帮助系统。有53%的课程使用了路径导航。
我们认为,导航并不是越细越好,对于界面设计清晰、层次结构简洁的网络课程,用户无需花很大功夫就能够熟悉和掌握。导航应简洁明了,但必要的导航是不可或缺的。
2.关于教学/学习目标
调查显示,67%的课程有明确的教学/学习目标陈述,而只有13%的课程对目标做了细化,清晰地告知学生各章的目标层次
(按照布鲁姆的教育目标分类而设置的)。
学生借助网络课程的学习是一种高度自主化的学习。在远程学习中,教的过程与学的过程是分离的,而网络课程作为教与学之间的桥梁,应该承担起传统课堂教学中教师的许多角色与任务。传统教学中的一些环节在网络课程中应该通过相关栏目体现出来。远程学习者面对一门全新的课程时,对于教学/学习目标的了解是最起码、最基本的。远程学习者不但要清楚整个课程的总体目标,而且也要明晰各章节,各知识点,各阶段的学习目标。依据桑新民教授提出的学习目标层次化、阶段化、可视化原则,我们认为,网络课程目标的设置应该实现从课程目标向学生学习目标的以下几个方面的转化:即,从共性目标转化为共性与个性相统一的,符合学习者个性特征的高效个性化学习目标;从教师制定的抽象课程目标转变为师生共同制定的,具体、明确、可操作、可检测的学习目标;由单一目标向不同阶段、不同层次目标的转化——一门网络课程不但要有教师统一制定的课程目标,还要有小组的学习目标及个人的学习目标。总之,要注重学习者目标意识的培养,努力培养学习者将学习目标转化为学习计划的意识和能力。
3.关于教学对象和学科起点知识、技能的要求与说明调查显示,有47%的网络课程对课程的教学对象给予了明确的说明,40%的网络课程对学科起点知识、技能的要求也给予了说明。
网络课程的开放性决定了它的学习者的开放性。如果远程教育发展到准许学生跨学校、跨学科、跨专业,在一定程度上能自主、自由地选择课程的话,那么作为一门网络课程适合什么样的学习者来学,须具备什么样的基础知识与能力才能够学,这就成了摆在我们面前且又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了。
4.关于课程的教学/学习安排与建议调查显示,有60%的课程为学习者提供了此项信息。
远程开放学习的开放性与灵活性,决定了借助于网络课程的学习是一种高度个性化;自主化的学习。灵活的学习时空,个性化的学习安排和计划
(建议),对远程学习者来说可能只是一个参考,但其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它们是学习者个人学习安排和计划的依据与指南,是学习者对学习内容把握与安排的前提。
5.关于学习指导与建议调查显示,有67%的课程提供了不同程度的学习指导与建议,而仅有27%的课程提供了较为详细的学习指导与建议。
对于绝大多数的网络生来说,他们并不是现行教育体制中的优秀者,他们在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的学习能力和学习习惯并没有为进入远程学习作好充分的准备。可以说,他们是因为无法进入传统高等院校校园进行学习而求其次才选择网络教育学院的。因此远程学习中的学习指导就显得非常的重要,它是影响远程教育质量的关键因素之一。远程开放学习是一种不同于传统课堂的学习,它的学习方式、方法、策略是有其自身特点的,对远程学习者的要求不仅高且还特殊;而现阶段的远程学习者基本上都是传统课堂学习中培养出来的,他们的学习方式方法基本上是适应于面对面教师讲授的,是基于传统的校园文化、教室文化的。对于远程学习这种方式,大多数的学习者一开始会很不适应,在学习的过程中常常感到盲目与茫然,感到孤立无援,因此迫切需要他人的帮助与指导。
6.关于网上学习资源调查显示,有73%的网络课程设立了网上学习资源的栏目,但内容的设计差别甚大:有的只是简单地列出了网址,没有任何介绍;有的进行了分类,且每一类中都给出了相关的网站;有的还为学习者提供了相关专业的搜索引擎。
7。关于形成性练习(测验)
调查发现,除了一门课程外,几乎所有课程都设置了练习/测验栏目,但其设计与实现却有很大的差别:有的只是将书上练习变成网页形式,并附上简短的答案;有的以思考题形式提出,没有提供答案;有的自带题库,可以自动生成各类题目;还有的有栏目,却无内容(其将该项功能留给了平台)。
8.关于流媒体视频的运用调查发现,有33%的课程使用了流媒体视频,但主要是教师对课程内容的讲解,也有对实验及操作过程的演示。
9.关于课程评价
调查显示,几乎所有的课程都没有关于课程评价的说明与介绍(只有一门课程在导航中列出了“教师评价”、“评价教师”的栏目标题,但内容却是空的)。
作为一门完整的网络课程,也应该包含泰勒原理中的四要素,即目标、内容、策略(活动、媒体、资源等)和评价。现代教育评价的趋势体现在评价方式的多元化,如对学习者学习过程的评价,学生者的自我评价、形成性评价、学习者的成就性评价和学习者之间的相互评价。当前,我国大部分网院对学生学习的评价仍依赖于传统的集中式的一次性书面考试,在整个教学过程中,网络课程可能只是传统方式的补充或可选择项。大多数的网院都通过光盘、教学点(学习中心)的集中听课、面授辅导、印刷材料等方式进行教学。然而,如何通过计算机、网络等信息技术实现对学习者学习过程的评价,学习者的自我评价及相互评价,使评价方式多元化、过程化、民主化,则是我们亟待探索、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10.关于协作学习的设计调查显示,所有的网络课程基本上没有协作学习的设计。
网络的最大优势之一在于交流和沟通。对于协作学习的关注,目前已成为教育研究的一个热点,但大多仅停留在理论分析和论述阶段。网上的协作学习如何设计与实现?协作学习的设计与实施是通过网络课程来实现,还是属于平台的功能?这些都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11.关于网络课程学习中的交互
调查显示,大多网络课程的设计与开发者并不清楚远程学习中的交互如何操作与实施,哪类交互是网络课程本身能够实现的?哪类交互则需借助平台的功能?
据美国远程教育学者穆尔的观点,远程学习中的交互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学习者与学习内容之间的交互,学习者与教师之间的交互和学习者与学习者之间的交互(Moor,1989)。网络课程中的三类交互如何设计与实现?我们认为,网络课程中的交互设计应侧重于学习者与学习内容之间的交互,而学习者与教师之间的交互和学习者与学习者之间的交互需要借助远程教学平台得以实现。
三、困惑与反思
在对网络课程进行分析的同时,也引发了笔者的诸多困惑与反思:
1.网络课程是一种什么类型的课程型态?是从什么角度提出的课程理念?追寻媒体用于教学的历史,曾经出现过“广播课程”、“电视课程”等说法,今天的“网络课程”,是否可以看作是它们的延续?是否有质的不同?从教材到课程,从课件到课程,其根本区别在哪里?今天我们在国内见到的所谓网络课程,从本质上讲是属于“网络课程”还是属于“网络教材”?随着媒体技术的发展,是否还会出现新的“媒体+课程”的组合?
2.在对网络课程进行界定时,教育部现代远程教育资源建设委员会(参见(现代远程教育资源建设技术规范)):认为,“网络课程是通过网络表现的某门学科的教学内容及实施的教学活动的总和。它包括两个组成部分:按一定的教学目标、教学策略组织起来的教学内容和网络教学支撑环境。”对于“网络教学支撑环境”,有学者认为其“特指支持网络教学的软件工具、教学资源以及在网络教学平台上实施的教学活动。”笔者基本上同意这种解释与界定。但在对网络课程进行设计、开发与分析评价时,对于网络课程与教学平台关系的理解和把握上我们仍遇到了一系列的问题:
——教育部在《关于加强新世纪网络
程建设工程立项项目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中指出,“要充分利用教学支撑平台已提供的功能,实现与教学平台的挂接”。由于目前国内缺乏比较成熟的教学支撑平台,因此如何做到网络课程开发时既基于平台,同时又独立于平台,这是我们在开发和制作网络课程时感到比较困惑的问题。
——网络课程与教学平台各自的功能是什么?二者之间的功能如何互补?哪些是平台支持的功能?哪些是网络课程应有的功能?特别是涉及到交互、协作、答疑、讨论、测试、搜索等功能时,网络课程在开发与设计时如何与教学平台配合?
我们认为,在依托教学平台有效实施教学活动的过程中,需要课程的责任教师根据学习者的特点与课程教学要求,并结合教学平台对教学和学习活动进行进一步的设计与开发,这样才能对远程学习者提供有效的学习支持。
同时,我们建议在设计与开发网络课程时,将其分为核心模块与扩展模块。扩展模块依托于课程实施过程中责任教师对网络课程的扩展与创造性实践,特别是在网上答疑、网上讨论、网上作业、网上测验、实践操作等环节,一门网络课程的完善和成熟是需要经过长时期的教学实践的。
3.网络课程能成为学生学习的主要方式吗?或者说是否有必要成为主要的方式?它可以是唯一的方式吗?如何解决某些特定课程中实验与实践操作的环节?
4.网络学习适用于所有的内容与学科吗?什么学科、什么教学内容适合网络教学?反之,什么又不适合网络教学?
5.当网络课程成为学生学习的主要方式时,传统的教育、教学、课堂将会发生怎样的变化?
【参考文献】
[1]桑新民,多媒体和网络环境下大学生学习能力培养的理论与试验研究阶段性总结报告[J].中国远程教育.2001(11)
[2]丁兴富.远程教育的微观理论[J].中国远程教育2001(2)
[3]现代远程教育资源建设技术规范(试行).教育部现代远程教育资源建设委员会.2002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