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首页 精品范文 财产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

时间:2023-06-22 09:38:2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财产法律关系,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十四届三中全会的报告将我国曾长期流行的“劳务市场”的称谓更名为“劳动力市场”。这不仅仅是一个称谓的简单改变。本文试图从新的视角,重新认识我国学术界有关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论,在此基础上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的观点。

对于劳动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客体,我国劳动法学界最初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必提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关怀主编的原统编教材《劳动法学》在“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这一节中仅介绍了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而未涉及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注:参见关怀主编:《劳动法学》,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16页。)追根寻源, 这引进于前苏联的教科书。(注:参见[苏联]亚历山洛夫:《苏维埃劳动法教程》,李光谟、康宝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5页。)

原“统编教材”所持的观点,受到以后许多学者的批评。这种批评在1997年召开的全国劳动法学会年会上仍在延续。侯文学在所提交的论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法律关系客体新探》中指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什么?在劳动法学研究上,曾一度有一种令人不解的现象:即在劳动法学教科书中一般只讲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而对客体问题只字不谈。究其原因,在于法律关系客体问题在整个法学界就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劳动法学界对劳动法律关系客体也未必能讲清楚。但绝大多数同志认为,既然大家公认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法律关系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要素,那就应研究它,讲解它。否则,劳动法律关系的理论就不完整。

这一批评显然有一个理论前提:法律关系“三要素”理论是各个部门法学的通用件。某一个部门法的法律关系没有“客体”,该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理论就不完整。依笔者看法,以“三要素”理论来说明一切法律关系的观点本身是值得探讨的。

有关法律关系的理论最初是在西方民法中产生的,后来在前苏联法学中得到发展,并引申成了法律关系构成的“三要素”理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内外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以下是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各种法律关系都无不例外地存在“三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我国学者基本上都接受了这种观点。

张文显认为,从语义上,“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按照这种观点,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七类:(1)国家权力,(2)人身、人格,(3)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4)法人,(5)物,(6)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7)信息。 这七类客体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注: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179页。)

在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上,我国民法学者以“三要素”理论为基础,形成了“身体说”、(注:参见郑新剑:《“人身”不能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吗?》,《法学评论》1986年第6期。)“精神利益说”、(注: 参见郑立:《关于人身权概念的思考》,《法律学习与研究》1990年第2 期。)“无形利益说”(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三种观点。从这些观点可以看出,为了给人身法律关系找客体,民法学者们已经突破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为物、行为、非物质财富的观点,将“身体”、“利益”引入客体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并不是每种法律关系都存在着客体,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

周沂林、孙皓晖等人对“三要素”理论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所谓法律关系三要素构成说是一种杜撰。法律关系就是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根本不是什么缺一不可的三要素构成的。所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从对财产法律关系的研究中引申出的非一般概念。全部混乱来自于这种无根据的引申。”他们认为,在财产法律关系中,人与人的法律关系是就某一财产而发生的,如所有权关系,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占有、使用、处分该财产以及相应的他人的抑制行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对于这样的关系,之所以能够提出而且也有必要提出客体问题是因为在现实的经济关系中,财产物本身的性质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对某项消费品拥有的所有权与对某项不动产拥有的所有权在自由处置上要受到完全不同的限制。前者限制很少,后者限制很多。可见物本身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要影响到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在财产法律关系中,人与人是就某一财产而发生的,财产物则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这样一种结构并不具备一般意义。(注:参见周沂林等:《经济法导论》,未来出版社1995 年版, 第239~245页。)

笔者认为,把“三要素”理论不加限制地引申到一切法律关系中,断言一切法律关系的构成都包含客体要素是不恰当的。其结果是法律关系客体外延全面且又广泛,而内涵却丧失了任何规定性。这种法学理论对于我国的立法并无指导意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从静态向动态转化,从宏观向微观转化的重要环节。它是特定主体之间依据法律而产生的一种非常具体的联系。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应是法律关系主体所能直接控制的东西,而不应该将其说得过于玄乎。对于有些法律关系,如某些行政法律关系,法律只要明确行政机构的行政职责以及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可,并无必要再确定一个所谓的客体。

将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为“无形利益”、“精神利益”,按这一思路,财产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说成是“物质利益”、“有形利益”,所有的客体都可以归结为利益。法律关系归根到底总是一种利益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各类利益的人格化,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利益的规范化,权利乃是法律保障的利益。可以说,利益是基础性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相对说来是一种表象性的内容。将基础性的内容直接引入表象的层次,不能不说是一种理论上的混乱。

但据此而主张“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的看法未免矫枉过正。它忽视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判断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客体的标准应当是两类:一是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客观上存在着共同指向的对象;二是这种对象化的情况是否会反作用于主体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从而对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只要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就有必要将客体独立出来加以关注。反之,则并无必要给其硬安上一个客体。

就劳动法律关系而言,劳动力正是劳动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劳动力的不同类型,显然也直接影响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实质内容。例如,有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脑力劳动能力、体力劳动能力等受到的限制完全不同,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劳动法律关系和其他财产法律关系的重要区别也是客体不同。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在法律关系的研究中,“三要素”论未必具有普遍意义,但劳动法律关系还是应由“三要素”构成。认识这一点,对于正确认识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很有意义的。

第2篇

产权、产权法和财产法的体系是三个紧密联系的理论概念。产权概念的科学界定,必然带来产权法的地位和体系问题以及财产法的体系的重构问题。因此,本文将产权、产权法和财产法的体系这三个问题一起讨论,在界定产权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了产权和产权关系的本质,进而建立了产权法的体系、重构了财产法的体系。

一、现有理论的缺陷

关于产权、产权法和财产法,现有理论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产权理论的主要缺陷是,无法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从而无法进入民法领域、也就难以变成法律。产权法理论的主要缺陷是,主要限于知识产权法理论,而知识产权法理论与民法的财产法理论缺乏必要的统一性。财产法体系理论的主要缺陷是,物权法和债法内容交叉,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

1.产权

目前,关于产权的概念,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把产权等同于所有权。二是认为产权区别于所有权,并认为产权比所有权更宽泛。三是认为产权有别于所有权,但产权是所有权运动体系中的特定条件下的一组权利,包含在广义所有权范畴之中 (为节省文字,此处不再重复其具体内容)。

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既不符合人们使用这一概念的实际情况,也无助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并且产权概念成了多余的概念、失去了存在的必要。第二种观点的缺陷在于,虽然划分了广义产权和狭义产权,但缺乏进一步的研究,没有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因此,仍然不能解决理论分歧,也无法解决实践中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关系问题。第三种观点的缺陷在于,虽然指出了产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委托关系,但经营权、产权和所有权三分法的划分也无法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因而也就难以解决企业制度安排的法律问题。

西方学者关于产权的定义,虽然不计其数,但也没有解决经济理论与法律制度的统一性问题。刘伟在《产权通论》一书中对主要的六种观点进行了比较 ,这些观点各有所长,但都不能说明企业法人产权的财产权性质、也无助于企业法人产权问题的合理解决 。

在我国,产权到目前为止仍然主要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法学界涉及较少。个别专著虽然涉及,但论述缺乏逻辑统一性。如有学者认为,“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实际上使用的是《民法通则》的概念,与民法理论的物权是同一概念。但在产权分类中,该学者又认为产权的内涵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力资源权等 。也有学者提到了企业法人财产权在民法中的地位问题,认为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从物权和债权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但无法从理论上自圆其说 。

总之,这些定义都无法与民法的财产权理论统一。而产权制度化需要法律的支持,没有法律的支持,产权概念只能停留在经济理论阶段、产权界定只能是一句空话、产权混乱状态无法解决。由于经济法理论涉及产权问题较少,只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部分关于企业的权利中简单地提到经营权,并且是以企业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等形式,没有深入的讨论。如杨紫烜等认为,企业法人的基本权利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企业的经营活动自主权和企业获取盈利的权利 。因此,所谓产权理论在经济学与法学上的统一,就是在经济学与民法学上的统一。换句话说,研究产权,民法上的财产法和物权与债是饶不开的概念,不解决这一问题,理论就无法实现统一性。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产权概念与民法的财产权概念的关系没有得到深入研究。

2.产权法

目前,产权法的概念主要限于知识产权法。然而,知识产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却不确定、与财产法的关系也没有得到深入的研究。尽管《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为知识产权,但民法理论界却基本上都回避讨论知识产权法的地位,也很少研究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少数学者将知识产权作为其他民事权利,认定知识产权为一种财产权利,并将其与债权进行了比较,但也没有说明其在财产法中的地位 。也有学者将产权定义为财产所有权,但同时又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基于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从而割断了与民法的联系 。这样一来,,割裂了财产权、产权和知识产权三个概念的内在联系,知识产权丧失了理论的逻辑统一性。总之,知识产权法是一个与民法体系中的财产法基本无关的概念。转贴于

德国物权法将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排除在物权之外,认为知识产权虽然也以物权法为基础、但同时需要专门的行政法规。由于物权法是一切财产法的基础,仍然可以依据物权法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使用进行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运用 。可见,其理论本身存在矛盾。既然知识产权不属于物权,怎么能毫无根据地将物权法理论运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其实,这是财产权之物权和债权二分法造成的矛盾。因为知识产权只有交易才有价值,因此单纯静态的知识产权是不存在的。换句话说,知识产权不仅具有物权的性质、而且具有债的性质。至于其复杂性所需要的专门研究,属于具体操作问题,与财产权的理论划分没有关系。而涉及行政法的问题,也是个操作问题,完全可以民法和行政法都在各自的领域、从自己的角度进行研究 。

关于产权法的专著,迄今国内可能只有陈大钢主编的《产权法原理与实务》这一本。并且,该书关于产权法的一般理论内容很少。该书关于产权法的定义是:“产权法是指对市场经济主体支配经济利益的范围进行分割和界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该专著关于产权客体的叙述来看,其产权法比民法之财产法的内容更加广泛,不仅包括物权和债权,还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及劳务 。从该书关于产权交易法的论述来看,其产权法既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也包括股权法(该书的广义产权交易使用了物权交易、债权交易和股权交易三个概念,而狭义产权交易指实物部分的产权交易 )。从该书的总体内容安排来看,其产权法主要是产权交易法,并且限于实物交易、即所谓狭义的产权交易法(该书四篇,除了一般理论和仲裁与诉讼外,只有产权交易法和企业破产法)。并且,其原理部分和制度部分缺乏内在联系,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统一性。

3.财产法的体系

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民法分为财产法与身份法。规范经济生活,以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关系,以保证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为内容,性质上属于财产法。财产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财产归属法,二是财产流转法。物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物权法指财产归属法,即关于人对于财产支配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狭义物权法仅以有体物之归属秩序为其规范范围。通常所称物权法,指狭义物权法。 债法是指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际上,不仅理论上,实践中也是这样。也就是说,关于财产法的体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目前都采取二分法,即把财产权划分为物权和债权。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将经营权等划归物权 。物权法和债法二分法的财产法体系,将限制物权作为物权的组成部分 。这样一来,物权法的研究对象和债法的研究对象就发生了重叠和交叉,因为限制物权(他物权)都同时具有债的性质。例如,德国民商法中债权法和物权法同时研究担保问题 ;我国也在物权法和债法中同时研究担保问题,并将抵押权称为最重要的担保物权 、抵押权人称为债权人 (显然这里存在逻辑上的谬误----抵押权既是物权又是债权)。可见,这种划分理论是不严密的,逻辑上缺乏严格界限。从实践来看,也造成了许多混乱。例如,在国有企业问题上,把国家所有权作为物权看待,国家直接管理企业,则企业没有活力;把企业经营权作为物权对待,只强调企业和经理人员的权利、而忽视了其义务、放松所有权约束,则导致经理层权力过大,腐败和不负责任等问题无法避免。也有学者将经营权作为债来看待,提出了经营契约责任和“三层次两分离”的观点,即所有权与政权分离、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企业经营权与经营活动权分离 。该学者提出了国有资产债权化的观点 ,但债权化的国有企业根本不是国有企业、债权化的股份制企业也根本不是股份制企业,二者都是无所有者企业。如果投资者都变成债权人,则企业就变成没有所有者的企业(如果只总经理或董事长的投资不债权化、则企业就变成了独资企业),企业与投资者的关系就变成了企业与银行的关系,这是对公司制度的否定、而公司制是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此外,现行财产法理论也无法说明日本、韩国等国家债权物权化的现象(银行参与企业经营的所谓亚洲模式) 。转贴于

现有财产法的体系的致命弱点是无法说明他物权的性质。因为在他物权中,物权和债是同时存在的,并且都是不完整的。在他物权法律关系中,双方都既是物权人、又是债人 。其中出让部分所有权者既是限制物权人又是限制债权人,受让部分所有权(部分权能)者既是限制物权人又是限制债务人。这里物权和债是不可分割的,处于同一过程、是同一法律关系(产权法律关系)的不同侧面。

现有财产法理论存在的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突出表现在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的定性上。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既然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那么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属于物权还是债权?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对企业法人财产既有部分支配权(物权),又有请求权(债权)。企业法人对企业法人财产既有部分支配权(物权)、又存在对股东的义务(债务)。从目前民法的权威理论来看(梁慧星和陈华彬总结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这一点民法学界并无异议) ,股东权利既是物权(是限制物权)又是债权(是限制债权),企业法人财产权也既是物权(是限制物权)又是债务(是限制债务)。从权利发生上来看,企业法人产权既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也不符合债权任意主义。从权利效力所及范围来看,既不是绝对权或对世权,也不是相对权或对人权。从权利效力来看,既无排他效力、也无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此外,从物权的本质来看,企业法人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归属也是含糊不清的。企业法人有对物之直接支配权利,并享受其利益(有限性);但没有排他保护绝对性。股东也享受利益,但没有排他之绝对保护性 。从债权的本质来看,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很显然,这些问题目前的财产法理论都无法解释 。

尽管有学者已经对财产权的二分法提出批评 ,但其学习英美法的方案却缺乏现实性。因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和债的概念无法推翻(物权和债是大陆法系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放弃这两个概念民法将陷入混乱)。而英美法系本来就没有这种划分,法律上也没有所有权这一概念。

总之,现有理论没有说明产权、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产权、知识产权法和财产法本身也存在理论上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些理论也没有解决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问题。因此,有必要从产权概念入手,理清产权、所有权、物权、债等概念及其相互相互关系,进而解决财产法的体系问题。

二、产权的概念

要定义产权的概念,首先应对概念本身有一个正确认识。什么是概念呢?概念是“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人们通过实践,从对象的许多属性中,抽出特有属性概括而成。在概念形成阶段,人的认识已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科学认识的成果,都是通过形成各种概念来加以总结和概括的。”“概念都有内涵和外延。内涵和外延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的。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正确地运用概念。”

什么是定义呢?定义就是用简单明确的方式来揭示词项所指称的事物的特有属性、或词项本身的含义或所指的明确词项内涵的逻辑方法。换句话说,定义是指出概念对象特有属性,从而使该概念对象和其他类似对象区别开的一种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定义项包括邻近的属和种差(概念所特有的、具有差别性的属性)。根据被定义项和定义方式的不同,定义分为内涵定义、外延定义、归纳定义、语词定义及解释符号的定义等。定义规则,一是被定义项的外延和定义项的外延必须是全同关系,二是定义项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包含被定义项,三是定义项中不得有含混的词语、不能用比喻,四是除非必要、定义项不得包含负词项。

概念不同于语词或词项(如姓名),语词是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符号。概念与分类联系在一起,因为种概念是基于属概念进行限制(增加内涵、减少外延)而定义的,而属概念最终是靠外延定义的、其外延是全部种概念外延的集合。定义概念应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对于新概念,一是要确定其属概念,二是要确定其外延,三是要确定是内涵。其属概念取决于该事物的分类地位,内涵取决于外延。因此,要定义概念,首先应确定事物的分类地位和外延,然后对外延进行抽象概括。对于已经存在许多定义的概念,还要对现有概念进行分析和综合。

关于产权的概念,目前存在众多的定义,但所有定义都没有实现内涵与外延的统一。因此,有必要对产权的概念进行重新定义。定义概念关键是概念内涵与外延的统一、理论与实际的统一。统一概念的必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话和交流的需要,没有统一概念则无法实现交流和对话,特别是产权这一跨学科概念。产权作为已经存在许多定义的概念,应基于对现有概念的分析和综合,从而确定其属概念、从外延抽象出内涵。

产权和财产权英文都是property rights,而所有权英文是ownership,可见产权(财产权)和所有权是有区别的、产权和财产权有共性。尽管中外理论界对产权的定义争议很大、至今没有达成共识,但有一点是比较一致的,这就是,产权既反映人与财产的关系,又反映人与人的关系。而所有权是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是对世权。所有权确定物的最终归属,表明主体对物独占和垄断的财产权利,是同一物上不依存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财产权利,是最充分最全面的权利。此外,所有权与债权的区别也是公认的。至于物权,普通法没有这一概念,但完全物权是所有权却是没有异议的。由此可见,物权(所有权)、产权(财产权)和债权是不同的概念。考虑到目前民法财产权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划分,结合实践中财产权概念的广义使用和产权概念的狭义使用,我们只能将财产权定义为广义的财产权、而将产权定义为狭义的财产权。这样一来,广义财产权就至少包括了物权和债权两种财产权。再考虑到民法财产权排除了部分财产权(如知识产权),广义财产权至少应该有三种形式,即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

那么,财产权中除去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有没有共同属性呢?换句话说,其他财产权是一类还是多类呢?显然,其他财产权具有共同的特征,即同时具有物权和债的特征 。譬如,知识产权就同时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此外,物权中的他物权既不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又同时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与其他财产权具有共性。由此可见,其他财产权和他物权属于一类。考虑到这类财产权中的主体部分--企业法人产权和知识产权—都有产权字眼,将其他财产权统称产权就是顺理成章的了。再考虑到民法广义财产权与狭义财产权的划分,为了避免概念冲突,我们只能将民法的广义财产权称之为广义产权、民法的狭义财产权称之为中义产权、而将其他财产权称之为狭义产权。

综上所述,将产权分为广义产权(即目前民法上的广义财产权 )、中义产权(即目前民法上的狭义财产权)和狭义产权 (即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广义财产权,简称产权)是最为可行的。这既符合定义规则,也避免了概念冲突,并且实现了经济学概念与法学概念的衔接。广义产权指广义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物权)、债权和狭义产权。狭义产权指所有权和债权之外的财产权。考虑到狭义产权都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如知识产权、企业法人产权、抵押权等) ,其共同本质是具有物权和债二重性,狭义产权的内涵概念也就明确了:产权(狭义产权)是同时具有物权性质和债性质的财产权,是物权和债的统一 。

三、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

从起源来看,产权是所有者和劳动者分离的结果,是私有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原始社会,财产共有共享,没有剩余产品,因此也不存在所有权问题。产品出现剩余以后,出现了私有制,于是出现了剩余产品归属问题。也就是说,所有权是伴随私有制出现而产生的。在奴隶社会,奴隶主不仅占有生产资料而且占有劳动者,劳动者和生产资料都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即奴隶主既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又是劳动者的所有者。这时候,所有权是唯一的广义产权(财产权)形式,而且是唯一物权(完全物权)形式,所有权、物权与财产权是完全重合的,所有权的权能是完整而不可分割的。从所有者与社会的关系来看,财产权是对世权。也就是说,此时的财产权只有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对世权。后来,由于分工和交换,产生了奴隶主之间的交易。于是,产生了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债关系。因而,财产权形式发展为物权(所有权)和债权两种,财产权关系也发展为物权关系和债关系两种。

到了封建社会,劳动者从财产中独立出来,出现了劳动者与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的分离,即劳动者和财产所有者分离开来,而生产活动需要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结合起来才能进行。于是,产生了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劳动者(佃农)享有生产资料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所有者(地主)享有部分收益权和处分权;同时,产生了劳动者和所有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契约之债关系),所有者的权利是收租、义务是将土地交付佃农使用,劳动者的权利是剩余收益、义务是交租。物权出现了新的形式——限制物权,分为所有者限制物权和劳动者限制物权;债也出现了新的形式------限制债,分为所有者限制债权和劳动者限制债务。这时候,物权已不仅仅表现为所有者与财产的关系,而且也表现为劳动者与财产的关系;财产关系不仅有人与财产的关系(物权关系),而且有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关系)。所有者与财产的关系表现为所有者物权(限制物权一),劳动者与财产的关系为劳动者物权(限制物权二);人与财产的关系表现为限制物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表现限制为债。也就是说,体现人与财产关系的物权已表现为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两种形式,同时体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债已表现为完全债和限制债两种形式。这样一来,劳动者既有对财产的限制物权又有对所有者的限制债务,所有者既有对财产的限制物权又有对劳动者的限制债权。于是,财产权分化为所有权(完全物权)、债权和产权三种形式,产权作为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诞生了。产权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所有者产权,二是非所有者(劳动者)产权。所有者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劳动者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总之,产权已成为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当然,这时的产权仅限于自然人产权,并且是初级形态的产权。

以企业法人产权为主体的现代产权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企业人格化,即法人制度的结果。特别是以公司制度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极大地促进了产权的发展,产权已经成为经营领域财产权的主要形式。现代产权是沿着两个不同方向发生的,一是物权(所有权)债权化,所有者成为所有权不完整、同时享有部分债权的产权人,非所有者成为分享部分所有权、同时承担部分债务的产权人;二是债权物权化,债权人成为债权不完整、同时分享部分物权的产权人,债务人成为物权不完整、同时债务也不完整的产权人。物权债权化表现在(以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为例),业主(所有者)变为股东(独资企业变为公司),所有者的物权部分演变成为债权、即股东同时享有部分物权(限制物权)和部分债权(限制债权),股东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同时,企业法人分享限制物权、承担限制债务,企业法人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债权物权化表现在,投资企业的债权演变为限制债权、同时享有限制物权,成为限制债权与限制物权的统一;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演变为限制债务、同时物权演变为限制物权,成为限制债务与限制物权的统一。

现代产权既包括自然人产权又包括法人产权,并且产权形式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包括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担保产权 、知识产权等)。由于劳动力成为商品、企业人格化,使所有者、劳动者和企业都成了平等的市场竞争主体。特别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使物权关系和债关系不断融合。产权不仅从所有权中分化出来,而且逐步发展为财产权的主要形式。

综上所述,产权是从所有权中分化出来的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是独立于所有权(物权)和债权的第三种财产权。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限制债权或限制债务)的统一体;产权具有限制物权与限制债二重性。这就是产权的本质。

四、产权关系是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财产关系的统一转贴于

从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来看,物权是人与财产的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债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产权既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又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既是限制物权、又是限制债;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与动态的财产关系的统一。

1. 物权是人与财产的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静态关系

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由法律确认的权利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物权是特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物权是私有制的产物,其内涵和外延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不同而变化。物权也是资源稀缺的产物。在物质财富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时,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和保护一定物质财富的归属关系,承认特定人对特定物有不容他人干涉的全面支配权,即完全物权。同时,为最大限度地实现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到物尽其用、人尽其才,法律也必须确认和保护那些没有物的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去使用和收益他人所有物而不容他人干涉的独占性利用的权利,即限制物权。非所有者物权的出现,使所有者的完全物权也变成限制物权。于是,完全物权分割为分属不同主体的两种限制物权----所有者限制物权和非所有者限制物权。也就是说,根据权利人是对自有物享有完全的物权还是对自己或他人之物享有受限制的物权,物权分为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根据限制物权标的物是自有物还是他人之物,限制物权分为所有者限制物权和非所有者限制物权。限制物权也是法定权利、对世权,只反映人与财产的关系。非所有者的限制物权一旦创设,即独立于所有者,成为对世权。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物权的标的只能是一定的物,即权利人合法所有的自有物,或权利人依法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所支配的物(限制物权是有关权利人对完全物权依法分割的结果,限制物权人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自己对物的支配权)。物权是支配型财产权,自己支配(完全支配或部分支配)标的物即直接实现财产权利。物权是人与财产结合的表现形式,是一种静态的归属性的财产权,其社会机能是保护标的物的永续状态,侧重财产的静态安全。完全物权是社会财富的划分手段,限制物权是有效实现完全物权的途径。可见,物权是人与财产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

物权只反映静态关系,是物权人的对世权。物权转移时,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债关系。

2. 债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动态关系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在财产流传过程定人之间发生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债关系作为一种财产法律关系,反映的是在财产分配、财产交换领域形成的经济流转关系,体现的是财产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个主体的流转过程。

债关系是与物权关系相对应的一种民事关系。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便形成债,这既是一种动态的流转性的财产权又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社会机能是超越时空障碍交换财产,侧重于财产的动态安全。

与物权相对应,债分为完全债和限制债。完全债包括债权和债务,是独立债,物权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享有完全物权)。债权是物权完全脱离所有权主体后该主体的权利,是物权的转化形态,是纯粹的信用关系之表现形式。债务是非所有者为获得完全物权而付出的代价。债权人只有债权,没有物权;债务人负有债务,同时享有完全物权。限制债包括限制债权和限制债务,是非独立债,是与物权不可分割之债,是物权债权化或债权物权化之中间状态。限制债权是物权与债权之中间状态,是所有者在放弃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债权人时所享受的权利;限制债务是物权与债务的中间状态,是非所有者在享有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物权人与债务人时所负义务。也就是说,限制债的主体分享完全物权,同时享有限制债权或承担限制债务(如企业法人与股东之债,企业法人享有限制物权同时负有限制债务,股东享有限制物权同时享有限制债权)。可见,债关系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债是人与财产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

债只反映动态关系,表现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当债的表现形式处于静态时、即表现为物权。例如,当借据被盗时,借据对持有人来说就是物,其丧失的是物权。

3. 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与动态的财产关系的统一

产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财产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集合,是除物权(即所有权)和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利之统称。从产权人与产权的关系来看,产权既是对世权、对物支配权,又是排他性财产权;产权以特定物为标的。可见,符合物权的一般特征,是物权。同时,产权是所有者或非所有者基于合同,依法对自己或他人之所有物享有的某些支配权,是被分割的物权。产权人只能在法律所限定的范围内,对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中的某些权利。可见,产权是不完整的物权、即限制物权;产权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

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来看,产权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客体是物、劳务或智力成果。产权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反映财产在非所有者和所有者之间的流动,产权主体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产权制度是反映信用的一种法律制度。可见,符合债的一般特征,是债。同时,所有者产权是物权(即所有权)与债权之中间状态,是所有者未完全放弃物权而成为债权人时所享有的部分物权和部分债权的集合;非所有者产权是非所有者在享有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物权人与债务人时所享部分物权与所负部分债务之集合。可见,产权是不完整的债、即限制债;产权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产权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

综上所述,产权不仅仅是物权,而是一种具有债性质的处于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产权也不仅仅是债,而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处于债权物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股东产权是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没有完全债权化、即债权化过程没有完成)、是限制物权和限制债权的统一,被投资企业的产权(与股东的关系中)也是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投资企业产权和银行产权是债权物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没有完全物权化、即物权化过程没有完成)、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产权既是静态财产关系的表现形式,又是动态财产关系的表现形式,是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财产关系的统一;产权既是限制物权又是限制债,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产权具有限制物权和限制债二重性,产权关系具有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二重性。

五、产权法与财产法的体系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产权法的定义:产权法是调整产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权即除去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产权主要是他物权、亦即《民法通则》中所谓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但同时包括过去被排除在外的其他产权,包括知识产权等。总之,凡是具有物权和债权二重性的财产权都是产权。

产权法包括用益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此外,根据产权标的物的特点,还可以将产权法分为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知识产权等。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产权划分为自然人产权和法人产权。鉴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现有的理论是一致的,民法学界对此也没有什么争议,在此不在赘述。

我国目前主要的产权类型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采矿权、捕捞权和取水权等。

产权概念和产权法的概念理清了,财产法的体系也就凸现了。显然,财产关系有三种,一是物权关系,二是债关系,三是产权关系。相应地,财产法也分为物权法、债法和产权法。物权法的规范对象是作为对世权的物权(自物权、完整物权、即物权完全属于某一主体),仅限于财产的归属问题,只研究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债法和产权法都以财产的流转状态为研究对象,研究财产的运动状态。其中,债权法仅以债(完整债、即债权和债务完全分属不同主体)为研究对象,研究物权(标的物)完全脱离所有者时的状态,只研究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只存在双方关系;产权法以不完整物权(限制物权)和不完整债(限制债,包括不完整债权、即限制债权,和不完整债务、即限制债务)为研究对象,涉及多方关系,既研究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也研究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

相应地,民法之财产法中物权的种类划分也应调整。首先,所有权(自物权、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他物权、定限物权 )的划分将不复存在。其次,本物权与占有的划分也不复存在,因占有属于产权。第三,普通物权与特别物权的划分也不复存在,因特别物权属于产权。

此外,过去因物权法和债法二分法造成的无法纳入财产法体系的财产也应全部纳入。这就是说,财产法中财产的概念也应调整,将全部有体物和无体物都纳入财产的范围(即使用广义的财产权概念),即财产概念的外延不再受限制、而是包括所有财产。

六、重构财产法体系的意义

产权法纳入财产法的体系、重构财产法的体系,首先可以将经济学的产权理论与法学的财产权理论结合起来,从而促进经济学和法学的发展。其次,可以解决民法内部的矛盾,实现民法理论的统一性和体系化。第三,可以解决企业制度的难题,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第四,可以同时保护效率和公平,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我国是制定法国家,法学基本理论主要是从日本传来的德国理论。这决定了我们无法学习英美法的许多做法。尽管我们可以引入判例法,通过判例解决某些实际问题,但我国不可能放弃制定法、也没有必要放弃制定法。况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已经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放弃制定法也是与历史潮流背道而驰的,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法学基本理论的统一性问题需要加强研究。

英美法重视法律技术,重视法律的社会效果而轻视法学理论的统一性,也不重视理论的系统性。因此,任何法律都直接与正义原则直接相联系,即所谓看得见的正义。而正义的两个基本标准是公平和效率。无论是判例还是制定法,都直接与公平和效率原则相联系。大陆法则不同,特别是德国法,重视理论的系统性和统一性,具体法律建立在分类地位基础上、具体理论建立在基本理论基础上、具体原则建立在基本原则基础上、具体概念建立在基本概念基础上。因此,英美法可以不研究基本理论的统一性,但大陆法却不能不研究。换句话说,我国必须研究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概念和法学理论的统一性问题,否则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混乱。例如,美国的公司制度的衡量标准就是公平和效率两个原则,只要符合这两个原则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其制定法和判例也是依据这两个原则创设的。而我国法律的制定却是按照其分类地位,根据其上位法的原则制定的。因此,我们必须注重基本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的研究,并注重理论的系统性和统一性。否则,将导致法律的冲突和混乱。

产权理论是经济学的重要理论研究成果,对于解决现代公司制度公平和效率的问题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然而,由于法系不同,我们却很难学习。根本原因在于财产法体系的物权和债权二分法,导致产权概念无法纳入财产法的体系。而经济学理论和法学理论的互不相容,不仅影响了经济学的发展,而且也影响了法学的发展。产权概念是经济学与法学理论的结合点;解决了产权概念的统一性问题,制度经济学与法律经济学(实际应该称之为经济法学,因二者都以经济制度为研究对象,前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后者从法学的角度)就实现了概念统一、经济学和法学就可以展开合作。简言之,产权概念的科学界定,为经济学与法学的对话和合作开辟了道路,可以促进经济学和法学的共同发展。

财产法是民法的主体,也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法;财产法理论是民法理论的核心。因此,财产法理论的内在联系、外部关系和理论的统一性问题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产权法的独立,实现了物权法理论的统一性和完整性,维护了物权法定主义和一物一权原则,解决了物权理论无法克服的内部矛盾。同时,也解决了债权法与物权法交叉的问题,保证了债权法的逻辑严密性,从而实现了财产法理论的内部统一性。此外,也理清了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企业法人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并且解决了经济学与法学理论的结合问题,从而全面理顺了财产法的外部关系。转贴于

企业法人制度设计至今缺乏法学理论基础,因此法律的制定主要依靠经济学界。这样一来以来,必然造成法律的冲突和混乱。产权法的独立、财产法体系的重构,解决了企业法人产权的性质问题、也解决了经济学与法学无法对话的问题,使企业法人制度设计有了法学理论基础,因而可以解决产权界定问题和法律的冲突问题,从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健康发展、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

效率与公平问题是法学理论必须面对的问题。但物权法理论只研究静态的财产权,侧重于财产权的静态保护,只有秩序价值,没有效率价值。债法理论尽管研究动态的财产权,但只研究动态的财产权,不研究静态的财产权。而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的财产权形式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相统一的产权,实践已经证明产权是最有效率的财产权形式。如果民法理论不研究产权问题,其调整范围势必越来越小。并且,由于产权缺乏法律的保护,必然导致产权交易的混乱,从而影响经济效率。产权法的独立,可以使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结合起来,既保护公平又保护效率,从而保证经济高效率地有序进行。

摘要

本文将产权分为广义产权、中义产权和狭义产权(简称产权)。广义产权是指广义财产权,中义产权是指目前民法上的狭义财产权,狭义产权是除所有权(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广义产权既包括所有权权能完整的物权,又包括权能不完整的产权和无权能的债权。产权是所有权权能在不同主体之间分割的结果;产权具有二重性,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

第3篇

原“统编教材”所持的观点,受到以后许多学者的批评。这种批评在1997年召开的全国劳动法学会年会上仍在延续。侯文学在所提交的论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法律关系客体新探》中指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什么?在劳动法学研究上,曾一度有一种令人不解的现象:即在劳动法学教科书中一般只讲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而对客体问题只字不谈。究其原因,在于法律关系客体问题在整个法学界就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劳动法学界对劳动法律关系客体也未必能讲清楚。但绝大多数同志认为,既然大家公认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法律关系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要素,那就应研究它,讲解它。否则,劳动法律关系的理论就不完整。

这一批评显然有一个理论前提:法律关系“三要素”理论是各个部门法学的通用件。某一个部门法的法律关系没有“客体”,该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理论就不完整。依笔者看法,以“三要素”理论来说明一切法律关系的观点本身是值得探讨的。

有关法律关系的理论最初是在西方民法中产生的,后来在前苏联法学中得到发展,并引申成了法律关系构成的“三要素”理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内外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以下是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各种法律关系都无不例外地存在“三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我国学者基本上都接受了这种观点。

张文显认为,从语义上,“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按照这种观点,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七类:(1)国家权力,(2)人身、人格,(3)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4)法人,(5)物,(6)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7)信息。这七类客体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注: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179页。)

在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上,我国民法学者以“三要素”理论为基础,形成了“身体说”、(注:参见郑新剑:《“人身”不能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吗?》,《法学评论》1986年第6期。)“精神利益说”、(注:参见郑立:《关于人身权概念的思考》,《法律学习与研究》1990年第2期。)“无形利益说”(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三种观点。从这些观点可以看出,为了给人身法律关系找客体,民法学者们已经突破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为物、行为、非物质财富的观点,将“身体”、“利益”引入客体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并不是每种法律关系都存在着客体,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

周沂林、孙皓晖等人对“三要素”理论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所谓法律关系三要素构成说是一种杜撰。法律关系就是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根本不是什么缺一不可的三要素构成的。所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从对财产法律关系的研究中引申出的非一般概念。全部混乱来自于这种无根据的引申。”他们认为,在财产法律关系中,人与人的法律关系是就某一财产而发生的,如所有权关系,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占有、使用、处分该财产以及相应的他人的抑制行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对于这样的关系,之所以能够提出而且也有必要提出客体问题是因为在现实的经济关系中,财产物本身的性质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对某项消费品拥有的所有权与对某项不动产拥有的所有权在自由处置上要受到完全不同的限制。前者限制很少,后者限制很多。可见物本身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要影响到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在财产法律关系中,人与人是就某一财产而发生的,财产物则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这样一种结构并不具备一般意义。(注:参见周沂林等:《经济法导论》,未来出版社1995年版,第239~245页。)

笔者认为,把“三要素”理论不加限制地引申到一切法律关系中,断言一切法律关系的构成都包含客体要素是不恰当的。其结果是法律关系客体外延全面且又广泛,而内涵却丧失了任何规定性。这种法学理论对于我国的立法并无指导意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从静态向动态转化,从宏观向微观转化的重要环节。它是特定主体之间依据法律而产生的一种非常具体的联系。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应是法律关系主体所能直接控制的东西,而不应该将其说得过于玄乎。对于有些法律关系,如某些行政法律关系,法律只要明确行政机构的行政职责以及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可,并无必要再确定一个所谓的客体。

将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为“无形利益”、“精神利益”,按这一思路,财产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说成是“物质利益”、“有形利益”,所有的客体都可以归结为利益。法律关系归根到底总是一种利益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各类利益的人格化,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利益的规范化,权利乃是法律保障的利益。可以说,利益是基础性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相对说来是一种表象性的内容。将基础性的内容直接引入表象的层次,不能不说是一种理论上的混乱。

但据此而主张“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的看法未免矫枉过正。它忽视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判断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客体的标准应当是两类:一是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客观上存在着共同指向的对象;二是这种对象化的情况是否会反作用于主体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从而对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只要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就有必要将客体独立出来加以关注。反之,则并无必要给其硬安上一个客体。

就劳动法律关系而言,劳动力正是劳动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劳动力的不同类型,显然也直接影响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实质内容。例如,有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脑力劳动能力、体力劳动能力等受到的限制完全不同,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劳动法律关系和其他财产法律关系的重要区别也是客体不同。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在法律关系的研究中,“三要素”论未必具有普遍意义,但劳动法律关系还是应由“三要素”构成。认识这一点,对于正确认识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很有意义的。

二、我国从事劳动法学研究的绝大部分同志,在“三要素”理论的基础上,为劳动法律关系寻找“客体”,并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的特征,这种观点可称之为“多样说”。在较早的著作中,有的学者将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为:(1)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行为,如实施劳动的行为;(2)与劳动行为有关的其他行为,如民主管理行为;(3)物,在劳动保险待遇和集体福利事业方面,客体是货币、疗养院、托儿所等设施;(4)人,如在职工调动方面,调入方与调出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是职工。这种观点将一些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进来,错误比较明显。如职工调动中调入方与调出方是两个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并不是劳动法律关系。随意扩大劳动法律关系的范围,就会使劳动法律关系因丧失特性而难以深入研究。

“多样说”的观点在以后的论述中,逐渐演变为一种空泛议论。一些著作只是重复民法教材中的表达,笼统地指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非物质财富、行为。(注:参见史探径:《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8页。)这种观点忽视了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类概念的统称。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笼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只有具体的购销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关系、损害侵权关系等等。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完全是独立的。如果我们不是断言一切法律关系的构成都包含客体要素的话,未必每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存在着客体;就是在存在客体的情况下,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不相同。民法学的重点应在于研究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区别。如果当我们说到每类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时,只是简单重复“物、非物质财富、行为”,就毫无意义。劳动法律关系是具有多项内容的整体,是带有综合性的法律关系,如劳动者的劳动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权、劳动报酬权、民主管理权;用人单位的招工权、用人权、奖惩权、辞退权、分配权。这是每一劳动法律关系都包含的内容。当我们说,这种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非物质财富、行为”时,由于外延的无限扩大,而使内涵丧失了任何规定性,成为一种无意义的理论演绎。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单一性的特征,这种观点可称之为“单一说”。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劳动法律关系之所以缔结,是因为劳动者一方需通过劳动法律关系提供自己的劳动,并通过提供劳动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实现自己一定的物质利益;用人单位一方则通过劳动法律关系获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并通过使用众多劳动者提供的总体劳动创造社会财富,实现国家的利益。这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劳动过程中其他具体的权利义务都由劳动所派生,都不可能离开劳动而独立存在。所以,“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活动,或劳动行为”。(注:吴超民:《劳动法通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9页。)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这种观点对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概括更为明确,故为大部分劳动法研究者所赞同。(注:参见龚建礼、吴思、李琪:《劳动法教程》,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90页;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7页。)

值得注意的是,80年代我国学者对劳动行为的理解只限于“劳动者的行为”。而进入90年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注意到劳动法律关系还应包括集团劳动法律关系的学者,多少对这种观点有了修正。劳动行为“既指雇员的履行劳动行为,也指雇主的管理劳动行为,在集体劳动法律关系中,还指雇员组织的集体劳动行为”。(注:杨体仁主编:《劳动法学》,红旗出版社1993年版,第44~45页。)从这一修正可以看出,持“单一说”的学者已经多少意识到这一观点的缺陷在于涵盖性不够。但将劳动行为扩大为管理劳动行为和集体劳动行为,已经有些牵强,尽管如此,仍不够完整。劳动行为只是说劳动力的使用,而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当一部分内容是劳动力的保护,如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权等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客体具有主从性的特征,这种观点可称之为“主从说”。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客体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态是复杂多样的,视其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可分为基本客体(或称主客体)和辅助客体(或称从客体)。基本客体是劳动行为,即劳动者为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任务而支出劳动力的活动。它作为被支出和使用的劳动力的外在形态,在劳动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连续存在于劳动过程之中,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中主要承载或体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辅助客体是劳动待遇和劳动条件,即劳动者因实施劳动行为而有权获得的、用人单位因支配劳动行为而有义务提供的各种待遇和条件。后一类客体的特征在于:一是从属和受制于劳动行为,二是主要承载体现劳动者的利益。(注:王全兴、吴超民、张国文:《中国劳动法新论》,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78~79页。)“主从说”综合了“多样说”和“单一说”的优点,将对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推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无论是上述的哪一种观点,都主张将“劳动行为”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这就无法回避一个逻辑上的混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也体现为主体的劳动行为。以守纪义务为例,无非是要求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和企业规章制度进行的劳动行为,也被我们归为劳动者的劳动义务。把同一行为既称作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内容),又称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无论如何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

这种理论混乱并不是仅仅存在于劳动法学的研究中。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的学者否认行为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权利客体)。照此理解,劳务合同中雇主的权利,在家庭关系中子女得到‘抚养教育’的权利、父母得到‘赡养扶助’的权利,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互不受虐待或歧视的权利等等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就无法解释。这类权利所指的对象正是对方的行为。”(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8页。)这种论证恰恰说明只要从“法律关系必须存在三要素”这一前提出发,为了给每个法律关系都找到客体,就只能容忍将同一行为既称作法律关系的内容,又称作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样的混乱。否则,现实生活中的很多“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就无法解释。”但问题在于为什么一定要承认“法律关系必须存在三要素”这一前提?笔者认为,这一前提本身是一种虚构,也没有必要容忍由这一前提必然带来的理论混乱。

当我们要消除这种理论混乱时,就可以发现以上“多样说”、“单一说”、“主从说”均不能成立。对以上各种观点更深一步的研究,还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关于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除了满足“三要素”理论的范畴体系的自身需要外,并无多少实际意义。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叙述都只局限于总论部分,而一旦进入具体制度的介绍,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基本上不再提及。这还是一种比较表面的认识。为了推动劳动法学的深化,就有必要进一步创新。

三、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指向的对象。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劳动力市场的发展,我们可以毫不含糊地说,这种对象是劳动力。马克思说:“我们把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90页。)劳动法律关系是因劳动者有偿让渡劳动力使用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作为劳动力所有权者有偿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则通过支配、使用劳动力来创造社会财富,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就是那种蕴含在劳动者体内,只有在劳动过程中才会发挥出作用的劳动力。

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劳动力具有如下特征:(1)劳动力存在的人身性。劳动力存在于劳动者身体内,劳动力的消耗过程亦即劳动者生命的实现过程。这使劳动法律关系成为一种人身关系。(2)劳动力形成的长期性。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周期比较长,一般至少需要16年,有些能力的形成还需要更长的时间。形成体力和脑力的劳动能力需要大量的投资。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部分投资主要是劳动者个人负担的。(3)劳动力存续的时间性。劳动能力一旦形成是无法储存的,而过了一定时间又会自然丧失。(4)劳动力使用的条件性。劳动力仅是生产过程的一个要素,只有与生产资料相结合才能发挥作用。劳动力的这些特征要求国家对劳动力的使用采取一些特殊的保障措施,既能使劳动能力得以发挥,又能使劳动者不受伤害。

明确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将对劳动法学体系的建立产生积极的影响。劳动者是主体,而劳动力是客体,正是劳动力与其所有人在经济意义上分离决定了劳动法律关系是具有私法因素的契约关系;而劳动力与其物质载体-劳动者在自然状态上的不可分,即劳动力的人身性,又决定了劳动法律关系在运行过程中须以国家干预为特征,具有公法因素。

明确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通过恰当的分类,有利于劳动法的制度建设。劳动法律关系的各项权利义务都是紧紧围绕着劳动力展开的,大体可分为劳动力的让渡、劳动力的作用、劳动力的保护,这些关系在客体上有区别。

劳动力的让渡关系。在劳动者择业和用人单位招工的关系中,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旨在建立劳动力让渡关系,随着劳动合同的普遍推行,劳动力的让渡条件和形式将由合同约定。作为客体的劳动力是一种潜在的形态的劳动力,亦即劳动能力,招工的程序实际上是考察这种潜在劳动力的程序。以潜在的劳动力为依据,还可将劳动力进一步分类。从体力方面常分为有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从智力方面往往根据教育程度、任职资格等进行分类。

劳动力的使用关系。在劳动报酬权和企业用人权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使用中的劳动力。潜在的劳动能力是一种非对象化的东西,无法精确计量,难以直接成为劳动报酬权的客体。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集体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个人的行为往往是溶合于整体劳动中,通过执行劳动纪律使劳动者的行为符合企业的整体要求。劳动者有偿地让渡劳动力的使用权,具体化为劳动者按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劳动,用人单位按劳动量进行分配这样一种劳动力的使用关系,以运动形式的劳动力为客体。以使用的劳动力为依据,也可将劳动分为脑力劳动、体力劳动、复杂劳动、简单劳动、本职劳动、兼职劳动等等。

劳动力的保护关系。劳动力与它的物质载体-劳动者的身体密不可分。在休息权和劳动安全卫生权关系中,是以劳动力的物质载体为保护对象的。我国的工时制度、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是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得到安全和健康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使劳动者的人身受到保护,从而保护劳动力。以劳动力的物质载体为依据,常以男、女、老、中、青、成年、未成年来分类。

四、笔者在1994年出版的几部教材中将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为“劳动力”,(注:参见董保华主编:《劳动法教程》,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8~60页;董保华主编:《劳动法与劳动争议实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70~71页。)近年来在其他学者的著作和文章中也看到了一些比较接近的提法。(注:参见许建宇:《劳动法新论》,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48页。)但是,均未充分展开论证。要确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的观点,还须对有关的批评作回答。在我国曾作过较为系统批评的当推史探径同志。

他认为,劳动力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在奴隶社会,奴隶不能充当权利主体,只能充当权利客体,他是奴隶主所有的财产,当然谈不上他的劳动力另外有什么性质。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先是承袭罗马法的旧观念。在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把雇佣劳动力当作租赁关系,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才专门规定了雇佣一节。不论《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虽把劳动者当作主体,却把劳动力当作权利客体,劳动力与其持有人分开。20世纪以来,劳动法成为独立的部门法以后,情况才根本改变。劳动法要促进劳动人格的实现,使劳动力完全人格化,劳动力与持有者合一,由客体转为主体,其目的是促使对劳动者的完全保护。劳动契约中规定,雇主并非单纯地有偿接受受雇人的劳动行为,而且要对受雇人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以及保险、福利等全面负起责任。(注:参见史探径:《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8~80页。)笔者对这一结论不敢苟同。

奴隶社会存在人身所有关系,不仅生产资料成为私有物,劳动力也被视为私有物。“人也可以成为商品,如果把人变为奴隶,人力也是可以交换和消费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2页。)劳动者成为侵略战争的掠夺对象,成为债务的抵押品,成为商品的一个品种。奴隶主占有了奴隶的人身,也就占有了其藏于躯体内的劳动力。这时成为奴隶主财产权客体的不是劳动力而是劳动者。封建社会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中世纪在权利问题上采用了一种简单的思维方式,它把个人及其权利都归结为“身份”,身份关系决定一切,从而使权利成为极少数封建主的权利,权利是作为一种特权而存在,这时劳动者只是作为一种义务主体而存在。可见,在自然经济状态下,劳动力的所有与劳动力的使用完全统一,并不存在两者的分离。

资本主义社会既不存在奴隶社会那种人身所有关系,也没有封建社会那种人身依附关系。资本主义制度给人类历史带来的后果是一方面使劳动者(工人)完全失去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却也使劳动者在法律上获得了完全的人身自由。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劳动力的所有与使用必然在经济意义上分离。这种分离是作为一种历史的进步而出现的。我国的经济曾向自然经济的方向演变,这正是回避劳动力有偿转让这一事实的客观基础。实际上,当劳动力完全由劳动者自行支配时,就不存在现代意义上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分别为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调整这种劳动关系的劳动法。

第4篇

>> 大数据思维下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研究综述 企业大数据的资产属性辨析 试论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浅谈虚拟财产的属性 吴晓灵:大数据运用要关注数据财产的保护 基于云计算技术的电力大数据预处理属性约简方法 基于云计算技术的电力大数据预处理属性简约方法 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 个人网店财产的属性及继承 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浅析网游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分析 论货币财产的法律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探究 论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探析 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虚拟财产的债权属性 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论其财产属性 运用大数据的观点研究高考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24] 资产[EB/OL].[2015-08-16]..

[28] 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EB/OL].[2015-10-07].http:///zhengce/content/2015-09/05/content_10137.htm.

[29] 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EB/OL].[2015-08-12].http:///.

[30] 韩琮林.秦G:大数据交易将有据可依[N].北京商报,2015-04-13(C4).

[31] 齐爱民.捍卫信息社会中的财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3-54.

[32] 齐爱民.论信息财产的法律概念和特征[J].知识产权,2008(2):23-27.

[33] 齐爱民.论信息财产的法律保护与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之建立――兼论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与信息财产法之关系[J].学术论坛,2009(2):145-152.

[34] 刘颖. 论计算机信息及计算机信息交易――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关概念和规则的比较[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1-10,153.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信托受益权 物权说 债权说

自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以来,其实用价值已得到了充分体现。然而,有关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争议始终没有平息,而这个问题却是移植、运用和发展信托制度时的逻辑起点。只有在学理上结合本土法律文化对该权利进行重新的、全面的认知,才能使信托制度更好地融入大陆法系,使其在实践中发挥更大作用。

一、有关信托受益权性质争议的原因

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在大陆法系长期陷于争议之中,深刻反映着大陆法系对于移植信托制度引发的体系冲突所持的紧张态度。而造成这种矛盾的原因,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根本原因:两大法系的法律文化差异

信托根植于英美财产法律制度中。英国在信托制度发展过程中,为了克服普通法的教条和僵化,发展出了衡平法法律制度。于是在原有的普通法所有权之外出现了衡平所有权,这种双重权利结构形成了英美法系财产法律制度的突出特征,即以对象而非权利为中心,以提供救济为目的而非以既有权利为依托,依据对象的具体情况分别使用既有的法律裁判规则或者类推创造出新的裁判规则。

大陆法系有着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制度,以所有权为源头的物权体系与以契约、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组成的债权体系泾渭分明。大陆法系的财产法高度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支配性,不承认英美法上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划分原则。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自不同的发展轨迹造就了两者各自独特的法律结构和运行机制。因而,当大陆法系的法学家要求用大陆法系的制度观念解释或吸收英美法系的权利和制度时,争议的产生也就成为必然。但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深入,两大法系不可避免地要主动或是被动地选择相互开放甚至融合。因而,尽管大陆法系有着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律体系,但大陆法系的学者们还是试图在已有的理论体系内为信托这一外来新生制度找到合适的定位。

(二)直接原因:大陆法系移植信托制度时带有功利性、短视性,而忽视其与自身法律传统的对接

为顺应两大法系日趋相互影响的趋势,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将目光投向英美法体系中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那制度,其中包括了在英美法系国家发挥了重大效能的商事信托。但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对英美信托制度进行移植时,目光过度集中于制度的实用功能,而忽视了这个制度与固有财产法体系的协调与融合。因此,这些引进了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享受着信托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带来的利益,但却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对该制度与自身传统理论中某些关键点的结合,比如,受益权在大陆法系中如何定性?如何与其他权利协调?会不会因为它的引进而造成现有权利体系的混乱?这些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讨论信托受益权时面临的棘手问题。

二、大陆法系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主要学说及评析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财产权中最普遍的划分就是将其分为物权与债权。大陆法系所有关于信托受益权的定性的理论无非是从这两个最基本的角度出发和发展的。

(一)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物权。这种说法较好地解释了受益人对受托人处分行为的撤销权、对受托人破产时主张取回信托财产的取回权等。受托人处分行为的撤销权是指: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请求法院撤销受托人的处分,使受托人处分行为自始无效。这项权利的效力及于除毫不知情的善意购买者外的所有人。显然,这已超出对人的债权的范畴。同时,受托人破产时主张取回信托财产的取回权也体现物权性,因为信托财产不属于债权人可追索的破产财产。

大陆法系一般认为,物权可分为:所有权、他物权和准物权。以下笔者将分别论证信托受益权是否属于这三种权利类型,以判断信托受益权能否归入物权的范畴。

首先,法律禁止信托受托人成为信托唯一的受益人。因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受托人不是同一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受益人不享有占有、处分的权能,信托受益权自然不能成为所有权。而当出现受托人是受益人之一的情形时,受托人虽拥有信托财产的占用、处分权和一部分受益权,但这种重合仅是基于两种不同身份,当扮演受益人的角色时,还是没有获得信托财产的占用、处分的权能。

第二,信托受益权不属于准物权。准物权的客体一般是自然资源,其内容是对自然资源的开采、利用。准物权的取得往往需通过有权机关的批准。而信托受益权明显不属于上述范畴。

第三,有学者提出,受益权是一项特殊的他物权。而且该项他物权并不是派生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是派生于委托人最初的所有权。它仅仅具有对财产的收益权能,没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能。

笔者认为,不宜将受益权定性为他物权。首先,信托财产可以是所有权以外的权利(例如,用益物权、租借权或者抵押权等),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都非所有权人,信托财产如何设定他物权?其次,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益权自信托生效而非成立时产生。信托关系人设立信托时,信托成立而未生效,受益权尚未产生,何来的“派生于委托人最初的所有权”?

总之,将信托受益权定性为物权不能使人信服。在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原则之下,当无法明确受益权具体属于物权中的何种权利时,信托受益权不能在现有的物权框架下认定为一项物权。

(二)债权说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债权。债权说在日本确立于1930-1931年,迄今为止仍占有通说的地位。该说的提倡者为池田寅二郎,主要代表人物有青木彻二、入江真太郎、新井诚等。同时,日本、韩国、印度的信托法立法采用的都是债权说。该说认为,信托利益并不能自动归入受益人,必须通过向受托人请求方能实现。这样,信托受益权实际上就转化为对受托人的请求权。

为了表示对债权说的不赞成或不完全赞成,日本学者四宫和夫、大阪谷公雄与田中实先后提出了实质法主体说、随物权说、财产权机能区分说。这些学说使人们可以在债权说的基础之上从不同的角度更好地去理解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三、信托受益权性质争议的启示

鉴于信托是一种包含多方当事人和多重法律关系的复杂制度,加之其作为根源于不同法律土壤的舶来品,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的争议绝对属于不可避免和必将永久持续的事情。笔者在对各家观点进行对比研究后认为,针对受益权定性分析时,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各种观点间的相互融合性

虽然大陆法系对信托受益权的分析产生了数种说法,但是各种说法间并不是本质矛盾的。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受益权的性质进行了描述。比如,实质性法主体说其实并没有否认债权说或物权说,而是从财产独立性的角度去诠释受益权的性质。因而,我们不能绝对否定任何一种学说,学说之间的互相借鉴才有助于我们认清问题的实质。在受益权属于物权抑或债权的站队立场问题上,笔者认为,将其定性为债权更为合适。但仅将其定性为债权不能完全反映信托最重要的特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笔者认为,结合日本学者四宫和夫的观点,赋予信托财产一定的拟人性能够更好地保护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所以,法律可以通过赋予信托财产一定的人格,那么即便受益权是债权,也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况且,信托财产具有人格性和信托受益权的债权属性之间并不相冲突。

(二)信托的性质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何宝玉在《信托法原理研究》一书中提到:“信托的性质,实质上是指信托受益权的性质”。笔者对这种说法不认同。信托制度中包含三方当事人和许多对法律关系。受益权固然重要,但是并不能以信托的性质代替受益权的性质,否则受益权的性质很有可能被放大而不够准确。

(三)理论争议的实质

有学者(张军建、何宝玉)将受益权分为广义受益权(它是指受益人享受信托各项权利的总称,它包括受益人在信托存续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内容)和狭义受益权(它是指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续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即信托收益权),狭义受益权实际上是将信托收益权界定为受益权内容的核心部分。但随着社会交易愈加复杂频繁、受托人专业化水平的提高,狭义受益权似乎过于狭隘。信托收益权的实现更是需要受益权中的其他权利来保障。受益权最早被认识为债权,之所以有物权说、新型权利说等各种观点的产生,则是因为除收益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地位上升所致。信托受益权本来就是一组权利的组合,信托利益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撤销权、取回权等属于物权的范畴,监督权则即非债权也非物权。学者们之所以对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争执不下,很大程度是因为他们无法明确信托受益权的内容范围以及其中哪一项是最主要的部分。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内容中信托利益请求权是最主要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从信托受益权的内容来看,受益人的其他权利均派生于信托利益请求权;第二,信托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权利而进行的,而受益权中利益请求的内容就是信托所要实现的内容,其他权利也皆是为了保证信托目的最终实现而存在的;第三,从大陆法系对信托的运用集中于商事信托中,对利益的请求是商事信托所追求的,认为利益请求权是最主要的权利更有利于商事信托的发展。笔者认为,不妨从信托利益请求权的性质入手来定义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也许更有说服力。

第6篇

关键词:无主存款 睡眠账户

一、概述

“无主存款”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储蓄以后由于某些原因长期无人支取或交易的存款。一般有如下情形:(1)利用假身份证在银行开户,从事非法勾当和犯罪活动,出事后一直不敢去认领存款或造成真实存款人的身份无法确定。(2)存款人在地震、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事故中遇难、失踪、丧失记忆等。(3)存款人自己遗忘,其他人又不得而知致使存款无人支取等。这些存款目前在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如何对待,而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群众日益富裕,银行中的“无主存款”越来越多,尤其是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后,“无主存款”倍受到央领导、法学界以及舆论界的关注。实际上,这种“无主存款”并非只在我国存在,世界各地都有,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还专门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我国“无主存款”处理现状

我国2003年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56条规定“银行对一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但是对于个人存款的长期未支取并没有进行规定,而且也没有规定归入悬未取专户后应当如何处理。实际上银行业的通行做法是,把长年未动的活期账户先列成“应付账款”,再列入“营业外收入”,当储户支取时,作为“营业外支出”记账。虽然“睡眠账户” 1被转为银行的“营业外收入”,并不意味着里面的钱已归银行所有,但由于这样的账户肯定是“一睡不醒”,最后的结果无疑是只有“营业外收入”没有“营业外支出”。2 银行将“无主存款”归入“营业外收入”,也就相当于装入了自己的腰包。

三、国外“无主存款”处理方式

国外的通常做法是确认“无主存款”后,将这些存款从银行转移到一个第三方机构,然后继续寻找这些存款的合法主人,当彻底确定无主后,会将这部分存款用于公益事业。3《法国国有财产法》第6节第27条规定:下列无人占有或无主的财产确定由国家所有:……(3)在信贷机构和其他接受现金存款和设立活期账户的一切机构中存入的款项,及通常意义的现金财产,经过30年无人进行交易或无人主张权利的;……4 由此看来,法国将“无主存款”收归国有,并且规定了长达30年的期限。在美国,当客户在银行开户时,银行的客户经理都会告知客户,如果账户长时间不交易,银行就会把账户转为“睡眠账户”,如果在规定时间内仍旧无人进行交易,此账户内的存款将划归国有。

四、“无主存款”所产生的法律问题

(一)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存款人在银行开户,必须与银行签订存款协议,当存款存入银行后,银行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存款人凭借存款凭证(存折或银行卡)交易或支取自己账户上所现实的金额。也就是说,银行取得了存款人一定数额货币的所有权,存款人取得了返还同等金额及利息的债权请求权,因此两者是债的关系,存款协议就是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合同。那么储蓄合同到底是何性质呢?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储蓄合同是消费寄托合同,即消费保管合同。这种合同是寄托(保管)合同的一种,指保管物是可替代物,寄托人与保管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保管人,保管期间届满由保管人以同种类、品质、数量返还的标的物保管合同。我国台湾地区就是采用的这种认定。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储户与储蓄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与储蓄机构贷款关系无本质的差别,即储蓄合同是消费借贷。消费借贷是借贷合同的一种,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金钱或物品转移于他方,而他方按照约定期限将原来的物或同等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消费寄托和消费借贷合同,因此可以认为储蓄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适用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二)“无主存款”的法律性质

“无主存款”不同于一般的无主物,因为无主物并不明确物主信息,而“无主存款”是可以通过银行的电脑系统查找到存款人的详细信息的,也就是说“无主存款”并非真的没有主人,只是经过了很长一段时间后主人没有上门认领。同时,无主物如隐藏物、埋藏物、漂流物等属于物权法的规制范围,“无主存款”并不是具体的实在的“物”,它只能通过存款凭证上显示的数额来证明其存在,因此不能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存款人已经无法找到,所以这类存款应当属于无主财产。

(三)经过一定期间的法律性质

“无主存款”在成为“睡眠账户”后,要经过一定的期间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无主存款”,那么这段期间应该是多长呢?它的法律性质又是什么呢?根据2008年9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这个规定排除了诉讼时效对银行存款的适用,原因是存款人债权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笔者不以为然。理由是如果银行存款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就意味着银行一辈子都欠存款人的钱,不管经历多长时间,存款人抑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也会支持存款人的诉求,这样一来,银行就不可能有“无主存款”,“无主存款”也不可能成为国家财产。因为这些存款不管有没有人认领,都恒久不变地属于存款人,即使无人主张权利,国家也不可收归国库,那么这些存款应当花落谁家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显欠妥,甚至有不公正之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固然是好,但它势必带来更多的社会矛盾与纠纷,现实的可操作性也可想而之。《法国国有财产法》规定了30年后归国家所有,存款人丧失实体权,且30年期限不能延长、中断或中止,因此这段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这样规定的效果是督促存款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资源浪费。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该借鉴这种科学的处理方式,不应该把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混淆,规定适合我国国情的一个期间,如20年为期,不交易或支取账户者由“睡眠账户”成为“无主存款”,收归国有。

第7篇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公法私法社会法意思自治

夫妻财产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性质讨论意义重大。根据现有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类型、调整的方法、甚至价值体系上等均有不同。目前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研究上有不同的理解,且争议较大,这影响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及在立法上的深化,在制度设计8寸欠缺逻辑的严密性也不合实际。

一、现有夫妻财产制度性质学说的检讨

普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民法的一部分,当属于私法的范畴,其立论的依据便是《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制度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夫与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显然属于民法的范畴,而民法就是私法的代名词,因此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是私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私法之间,其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台湾的林秀雄教授,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律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从规律夫妻关系之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律财产关系之观点,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从规律身份关系的角度来说,属于社会法,而从规律财产关系的角度来说,又属于市民法。因此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市民法之间。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社会法。其较有代表性的是台湾的刘得宽教授,认为:家庭法虽然被列入民法中,其本质并非民法,因民法为商品交换关系,&D排斥他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对立关系,以利益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具有财产性格;家庭法以规律家属共同生活关系,即使有一碗饭,亦由夫妻子女共同分享。以利益共同关系,即以共同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行为规范之性格较强”,应属于社会法。上述三种观点颇有道理,亦比较典型,但仍有相当值得检讨之处。

第一种观点的推理逻辑如下:民法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那么所有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当由民法来调整。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民法通则第二条只是规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限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非所有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均由民法来调整。否贝u我们要劳动法,不正当竞争法何用难道其也能纳入民法之中吗第二种观点的逻辑推理关系如下:第一,调整财产的法律为财产法,而财产法属于私法,即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为私法。第二,调整夫妻关系的法律属于身份法,身份法属于社会法的性质,因此调整夫妻身份关系的法律为社会法。故夫妻财产制度兼具私法和社会法的属性。根据此推理过程,可以得出法律性质的判断依据是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体是财产关系还是身份关系。人类社会本身仅由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建立起来的,那么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均由私法和社会法调整了,那么刑法、行政法又调到十么呢?税法调整财产关系,那么税法是私法吗?

第三种观点的立论依据以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利益是否对立为法律性质的评价标准,即调整利益共同关系之法律为社会法,而调整利益冲突双方关系之法律为私法。此标准值得商榷。其一,一般认为合伙当事人对外被认为是利益的共同体,非对立体;对内则利益同样又是相冲突的,是利益对立体,其到底性质如何呢?社会法还是私法?而一般民法理论及实践认为,调整合伙关系的法德一般为民法,即私法。其二,利益是否冲突是个相对的范畴,其划分相当难。以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即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为前提,如果在上述评价体系之下,社会主义法岂不都是社会法。另外在社会资源匮乏的时代,社会总体资源是有限的,一个人享用到的资源多了,其他人享用到的资源就少了,因此归根结底利益仍然是冲突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利益是冲突的,那么就应该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上述分类标准依据不明确,且难以执行,故不可取。

二、对夫妻财产制度法律性质划分标准的探讨

上述判断法律性质的依据和标准均有欠缺,那么到底是什么应当成为判断标准呢对一个具体法律制度的性质而言,我们还得从法律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来看。在传统的公私法划分标准上存有如下几种学说:

利益说。利益说在罗马法中就已有人提及,_3根据此说,判断一项法律关系或一条法律规范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应以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为准。然而在社会福利国家中,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是不能相分离的。事实上,法律本身是一种审慎的建杩,试图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私人和私人之间达到利益的平衡。韦伯认为,在古代国家权力不受约束的罗马帝国和中世纪B寸期,公益和私益也许可以表达统治者与人民的利益对立。但是在国家行为也受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公益和私益的戈分就失去了意义。

隶属说。隶属说认为,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而私法的根本特征则在于调整平等的关系。公法中也存在平等关系,如两个州之间的关系。另外上面已经陈述了,平等关系均非完全由私法来调整。隶属说之缺陷亦为明显。

主体说。根据此说,如果某个公权载体正是以公权载体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则存在公法关系。问题在于什么时候,主体行使的是公权,且行使的方式足以表明国家是在上述定义的意义上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此说进入了概念循环之中而不能自拔,并不能解决实质性的问题。形式说。公私法的划分乃基于法律的形式不同而已。许多学者注意到公私法的划分实际上也是基于法律形式和法律特点上的不同而作出的一种分类,如德国的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公法和私法,物法和人法,这些法律制度基本区分恰恰不是出自法律的目的,而是法律形式。刑法与民法的区分是基于程序规则和调整手段不同而建立的。行政法与民法的区别则建立于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和规则不同这一前提之上,而这均有归于法律形式上的不同。公私法的划分若仅此而已,划分亦无多大意义。

在此,我们提出意思自治程度的高低是判断法律性质的标准。李建华、许中缘认为:“私法自治在私法中居于龙头地位,是私法的最高原则,自治是私法的根本价值之所在。在民法领域,所谓的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并不是否定私法自治,而是为了维护真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

“在公法中,法律对大部分有待作出的决定都已经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公法是指受约束的决策的法,而私法是指自由决策的法。学者的上述观点正好证实此观点。根据现代法律观念,私法调整的市民社会,从国家契约理论出发,市民是自由的,其意思当然也是自由的。而国家组织的权利和职能是公民通过契约的形式转让的,为了防止国家滥用权力而有害于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对涉及国家权力的法律作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意思是否自治的不同建构了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体系,在这两个法律体系下,分别统领着市民社会和政治社

会。市民社会经过充分的发展,出现了两极分化现象,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力量悬殊,非经法律干涉弱者的意思自由必将受到而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自治,进而损害整个社会利益,社会法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应运而生。正如林秀雄所说:市民法以拥有完全自由平等独立的人格的人为规律的对象,而社会法以实力不相当,条件不平等为规律对象。因此,一个法律制度如果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立法本位的话,那么该法律制度应当归与私法,如果一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制约国家权力(包括立法、私法和行政三权)为本位,那么该制度应当归于公法。社会法为了纠正一味的意识自治带来的弊端(如违背弱者的意思自由、破坏公序良俗等),而对意思自治进行适当的限制,同时引入国家权力的调节,是兼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律。

三、夫妻财产制度性质的确立

上述关于法律性质的探讨是建立在现代法律理念之上,而夫妻财产制度有一个历史的问题,自从有了婚姻,有了财产,该制度就已经存在了。我们当然不能用市民社会的法律概念去探讨身份社会的法律性质,甚至是原始社会制度的性质,但是基于制度的连贯性考虑仍有必要说明。

在原始社会早期,生产力极不发达,食不果腹,未有任何财产多余,当然不产生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如果说有的话,也就是氏族社会的财产(食物)分配关系,为了维持氏族的生存,将狩猎获取的食物多分配给作为男性的劳动力,使其能维持必要的体力,能在第二天的狩猎中获取更多的食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多余财产的出现导致了私有制的出现,氏族社会开始解体,出现了国家的组织形式。在我国的宗法制国家制度下,家、国相通,君、天、忠、孝相连。父权履行大宗、小宗权利义务的分配,使得家成为了国家政权组织的延伸,夫妻财产关系更是淹没在夫权主导的大家庭关系之下。在身份社会之中,身份制度是构建了国家政权制度的基础,显然属于国家基本制度之一,事实上由公法来调整。在这一制度下,弱者只能按既定规则履行义务,而权利相当少,意思自治更是无从谈起,如果有,那么也是单向的意思自治,即身份地位高者可以随心所欲处置身份低者,一方意思强加于另一方是强权的表现而非意思自治。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夫有很大的财产处分权,但夫权又在父权和族权之下,即便是夫的财产自由处分权也很少,更何况妻呢?因此在身份社会中,夫妻财产制度为了维护既定的社会的身份关系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身份关系又事关国家之存在,属于国家的强制关系,原则上不可更改,意思自治的空间被极大地挤压,公法色彩较为浓厚。这一时期,国王和王后的财产关系乃体现这个国家内部基本政治制度,即便是万人之上的国王,也不能随便改变其和王后的关系,否则会被视为有违祖制,甚至王权旁落,故显非属于私法。

第8篇

关键词:出版单位 转制

一、产权主体多元化与财产权平等保护原则

财产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指,不同类型的财产权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其对于权利的享有和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到的保护在财产法律规范体系内并无差别。在出版单位转制的过程中,坚持财产权平等保护原则能够为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提供平等的起点,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秩序,最终繁荣出版事业。出版单位转制中,坚持财产权平等原则具体应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转制后不同性质的出版单位在法律上受到平等保护

随着出版单位转制的展开和深入,出版单位在性质上将逐步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的单一模式将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上市公司等多种类型的市场主体模式所取代。对于转制后不同性质的出版单位提供同等的法律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反之,以出版单位的性质为标准进行区别对待,以给予国有财产"特殊保护"之名歧视性对待国有化程度相对弱化的出版单位,则是计划经济体制的遗毒,与平等的法治理念相背。

(二)对于出版单位内部不同的投资主体给予同等保护

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出版单位要增强自身在市场上的经济实力和竞争力,必然广泛吸收社会资本。虽然出版单位因领域不同对社会资本接受程度各异,但是,在大多数领域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取代国有投资主体一元化的格局。出版单位的投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集体或者私人,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社会团体也可以是个人,既可以是本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投资者享有的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受到法律同等承认和保护,不因投资主体身份差异而在权利的承认和保护上有所不同。

二、理顺出版单位转制中的产权关系

如何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是出版单位转制过程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其中建立明晰的产权制度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和关键。出版单位转制过程中,界定权利归属,明晰出版单位和国家之间、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能够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归属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为出版单位转制过程中的产权界定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理顺出版单位转制过程中的产权关系就是要处理好出版单位与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对于出版单位进行企业化或公司制改造,就是要培育完善的市场主体,改变出版单位与作为投资者的国家之间的关系。而要实现这一转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产权界定的前提:明确主体享有的财产权属性

1、事业单位中不同主体享有的财产权的属性

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关于深化出版发行行业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党报、党刊、时政类报刊以及少数承担政治性、公益性出版任务的出版单位实行事业体制。界定事业单位与国家之间产权关系的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所有"。事业单位性质的出版单位所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作为投资者的国家所有;出版单位只能在所有权人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进行占有、使用并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收益和处分。

2、企业化、公司化的出版单位中不同主体享有的财产权的属性

(1)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转制为国有独资法人和国家控股法人的出版单位依据其独立法律人格对包括国家在内的投资者出资的全部财产以及增值部分享有法人财产权。出版单位作为独立法人对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包括作为出资者的国家在内)干扰的权利。出版单位的法人财产权是出版单位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它使得出版单位能够摆脱对于出资者意志的直接依附,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

(2)国家作为投资者享有股东权利

国家作为投资者对于投资于出版单位的资本拥有原始的财产权。伴随法人的成立,国家对于投入的不动产和动产丧失了原始产权,同时获得价值形态的股权。原始财产权分裂为股权和法人财产权,两者相伴而生,对立统一。国家作为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消失,仅享有股东权利。

(二)出版单位转制中的产权界定:

1、转制后仍为事业单位性质的出版单位界定国有资产的办法:

事业单位性质的出版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国有资产,国家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出版单位虽然有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占有、使用并且依法收益、处分,但是并非所有权的主体,只能依据国家意志行使所有权的权能。

2、转制为企业法人形态的的出版单位,界定国有资产的办法: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国家享有的原始财产权转化为对于企业法人的股权。(2)全民所有制企业向企业法人形态的出版单位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3)企业法人形态的出版单位的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转制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法律问题

出版单位转制的过程中应当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因此,应当完善对于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少数人利用转制之机以非法手段侵吞国有资产。

(一)对进行转制的出版单位进行清产核资

在出版单位转制的过程中,倘若不能有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就会给不法分子留下侵吞国有资产的可乘之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鉴于此,应当在转制出版单位申请资产评估立项后,由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在此过程中,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

(二)明确国有资产的权利主体和权利行使的主体

国有资产归属于国家或全民享有。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是谁能够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的问题,即国有资产权利代表主体或权利行使主体虚位的问题。《物权法》对于行使国有资产财产权利的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界定国有资产的权利主体和代表其行使权利的主体,解决了国家与地方政府之间在财产所有权归属上的问题,并且将权利的行使落到实处,避免出现相互推诿或争夺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局面。出版单位转制过程中,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代表国家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负担行为 无权处分 处分行为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在针对“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加以分析前,拟先说明何谓“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二者均属于基本概念,而怎样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呢?首先应考虑的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技术性极强,且贯穿在整个民法中,尤其是在财产法领域中,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则是处理好财产法问题的核心,也是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就如著名教授王泽鉴所说:“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及无因性理论,是民法三个最基本概念及极具争议的问题。初习民法之人对此恒感困惑,不易理解,有经验的舵手,亦难免触礁。”

因此,负担行为也被称为债务行为、债权行为,其指的是以发生债权以及债务作为核心内容的一种法律行为,包括了单独行为(例如:捐助),然而多数属于契约(例如:买卖、租赁)。负担行为的主要特色是由于负担行为的组成,因此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如基于买卖契约,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与买受人,买受人则承担支付价金以及受领标的物等义务。

而处分行为则指的是直接导致某种权利的发生、变更,甚至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包括了物权行为以及准物权行为。其中物权行为指的是发生在物权法上的一种效果行为,包括了单独行为(例如所有权的抛弃),以及有为契约(如:设定所有权的移转权、抵押权)。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

对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其实际意义是:处分行为的有效性是以处分人具备相应的处分权作为前提基础。反之,负担行为,并不要求负担义务者具备相应的处分权。此为本文之关键问题,容后详述。处分行为适用优先次序原则;反之,负担行为则无次序关系,即债权具有平等性(例如一物二卖)。

二、无权处分与买卖合同效力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应仅指处分行为而言,而非负担行为。一个是处分行为,一个是负担行为,二者在性质上有着截然的区别。因此所谓“出卖他人之物”应分割为两个行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而“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行为”才是处分行为。

(二)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无权处分之常见类型。此外,出租他人之物,抵押他人之物,私卖共有物,亦属无权处分。

其一,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属于负担行为的范畴,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并不以出卖人的处分权作为基本条件。虽然中国学界通说并没有彻底接受德国法律上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以及无因性理论,然而已经接受了负担行为以及处分行为等基本法律概念。

根据我国《物权法》中有关规定,如果双方签署了不动产物权设定、转让、变更、转让以及销毁等内容相关的合同,在法律另外规定、合同另外约定以外的基础上,自合同成立起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具有合同效力。这也就说明了中国已经在立法上遵循了“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基本原则。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明确指出,如果当事人一方通过出卖人的形式在缔约期间,对标的物并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所签订的合同则属于无效合同,并不具有合同效力,人民法院也不支持。出卖人由于无法取得所有权、处分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无法转移,而买受人则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是要求和出卖人解除合约,并主张要求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且人民法院给予支持。所以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其二,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的关系。据此,应该讨论的问题是:“出卖他人之物的处分行为”效力如何?即出卖之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是否有效?

在中国《合同法》中的第51条,关于“处分”定义为处分行为,且不涉及到负担行为,也能够让我们明确区分债权与物权,我国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合同法》的第51条所著的‘处分’与‘合同’,只是指处分行为,也就是标的物之物权的转移变更,且并不涉及到负担行为以及处分合同。”这样无权处分中的处分就被限定在了侠义的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

据此,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确定有效的,真正效力未定的则是无权处分行为,也就是所有权的移转,且处在效力待定的状态。

以下谨以具体案例详细析之,解析出卖他人之物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应说明有二:一是以下解析主要基于受让人善意的情形,至于受让人恶意的情况将在后续部分做简要分析。二是以下案例未涉及缔约过失情况。

案例:乙将借自甲的电脑擅自出卖与丙,并将电脑交付于丙。

1.乙丙之间的法律关系: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乙对丙有交付价款之请求权,丙对乙有交付电脑并转移所有权之请求权。因乙并非所有权人,故乙对丙不享有因所有权产生的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又基于债权的相对性,丙相对于乙系有权占有,故乙据此亦不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关于乙将电脑所有权移转与丙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系效力待定。若甲对乙的处分行为追认,则自始有效,丙取得所有权;若甲对乙的处分行为不予追认,则乙的处分行为无效,丙不能取得所有权。

另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履行期届满时,乙因不能获取所有权、处分权,造成标的物所有权无法发生移转,丙则能够要求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解除合同,还赔偿损失。

2.甲丙之间的法律关系:甲丙之间因为不存在契约关系,故双方无契约请求权的存在。虽则乙系无权处分,但丙因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可取得所有权。则需要讨论甲对丙是否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依据不当得利之理论,一方受损,一方受益,损益变动之间不存在法律上之原因。本案中,丙取得电脑的所有权,乙丧失所有权,关键在于丙之受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丙之所以取得所有权,系直接基于法律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该善意取得制度,乃为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的原因,丙不成立不当得利,据此,甲对于丙不享有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3.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1)违约责任:甲乙之间系使用借贷关系,乙将借自甲的电脑转卖给丙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甲可向乙主张违约损害赔偿。(2)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前提需请求人为物权人,丙因善意取得电脑的所有权,甲已经丧失所有权。故甲对乙不享有物权请求权。(3)不当得利:甲之受损丧失所有权,乙之受益取得价款,但乙受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故甲对于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乙返还电脑价款。(4)另外,甲对乙亦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在本案中,甲方和乙方属于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系竞合关系,得择一行使。

其三,买受人恶意或善意是否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1.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因买受人之恶意而受影响,因法律并未规定买卖契约之生效,须以买受人善意为生效要件。简言之,买受人不知道标的物属于第三人,买卖合同固然有效;纵然买受人明知买卖标的物属于第三人所有,其买卖合同仍然有效。买受人为恶意产生的法律效果为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详述如下:

如前文所述之案例,丙系恶意的情况下,甲丙之间的法律如下:(1)契约请求权:甲丙之间因为不存在契约关系,故双方无契约请求权的存在。(2)返还原物请求权:乙系无权处分,丙因恶意不能取得所有权。甲作为所有权人,对丙享有返还原物等物权请求权。(3)不当得利请求权:另需要讨论甲对乙是否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依据不当得利之理论,一方受损,一方受益,损益变动之之间不存在法律上之原因。本案中,乙收取电脑价金,但是甲并未丧失所有权,故甲对于乙不享有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然则,当丙不知去向,甲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时,甲如何救济?甲唯有对乙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则乙的处分行为自始有效,丙取得所有权,甲丧失所有权,在此种情况下,甲方得以对乙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

2.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因为双方当事人明知标的物属于第三人而受影响?此处的“明知”和故意损害他人的利益并不同,而只是指 “知情”,也就是知道出卖人对出卖物不享有处分权。那么双方都“明知”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合同法》第52条针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此处应区别两种情况:(1)双方虽“明知”,但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此种情况下,因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对其有无处分权是否知情其实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出卖人有无处分权亦不影响合同效力。具体而言,有可能出卖人在出卖时认为其能够取得处分权,有可能出卖人虽则出卖时物处分权,但认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他能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无法对各种类型加以区分,也并不具备区分的必要。(2)双方“明知”,且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则应认定属于无效合同。由于不论出卖人是否具备处分权,唯有达到《合同法》第52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基本构成要件,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第10篇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

物权之变动,依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分为依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法律凭国家强制之力据特定法律事实,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对财产归属的强制性配置,体现着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国家对财产秩序的价值追求,因其不体现私法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对其规制,各国立法例几无差异。在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既有据于私法主体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内在动因,又有登记和交付为物权是否变动的外在尺度,因而其法律关系十分复杂。

所谓物权行为,系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1]物权行为概念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于1840年出版的《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萨氏在该书中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复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其中也会有一项与债权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2]正是在这里,萨氏创立了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物权行为概念。按照萨氏的主张,在基于买卖契约而发生的交易中同时包含两个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而且,两者的效力相互独立-后者的效力不受前者的。[3]萨氏的这一思想直接影响到了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德国的立法者认为:在财产法领域,确立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这一显著对立的概念,应是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1896年,《德国民法典》正式采纳了物权契约概念及理论。至此,与债权行为概念相对立的物权行为概念,也就在德国民法上固定下来了。192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也借鉴并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依解释,瑞士民法典也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与否,是我国当前物权立法最受争议的,其反对者与赞同者各有言辞。梁氏《物权法》(建议稿)没有完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这不仅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意志,更主要者是取决于选择对象的价值。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

作为法学理论体系化建构的产物,物权行为理论从提出之日,就一直受到一些人士的强烈责难,认为“这简直是在理论上对生活的”;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人为的拟制,不是现实生活;其过于玄妙且妨害公正交易”;等等。面对大众主体及其代表的一片反对声,立法者以其审慎的理性和坚定的信念,选择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那么,其理由何在呢?

1、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及其对民法理论体系趋于缜密和完善的价值

民法是一个权利确认与保护的制度体系。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间权利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主要依赖于以当事人的意思为本质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即是说,不同的意思表示代表法律主体不同的行为目的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当主体间的意思表示表达其要设立债权法律关系或者物权法律关系之时,其在法律上的效果应是完全不同的。尽管债权合同中有一些是关涉移转物权内容的意思表示,但合同中包括移转物权在内的所有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或法律赋予其的法律效果,均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债权人基于合同所获得的,仅均为对特定人的请求权或曰对人权,不可能获得一个可以对抗任何人的支配权或曰对世权;即使是有关涉移转物权内容的意思表示,但也没有以其内容涉及移转物权而直接具有物权的效力。也就是说,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不管其内容如何,都仅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这是由债权的本质特性即相对性决定的。基于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债权人从来没有获得债权以外的什么权利。反过来,合同中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还是债权行为以外的什么行为吗?当然不是。张文龙先生曾指出:“盖债权契约仅发生特定给付之请求权而已,债权人不得依债权契约而直接取得物权,故应认为债权契约以外,有独立之物权移转之原因即物权契约之存在”。[5]

有学者认为“所谓移转物权的合意,是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的。”或者“物权行为不过是原来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贯彻或延伸,并非有一个新的意思表示”等等,[4]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妥。物权是与债权截然不同的权利类型,其区别导致了物权的意思表示必然独立于债权的意思表示。物权行为有自己的形式作为其表达和存在的样态,它不存在于合同缔结环节,也非口头或书面的债权合同,它以登记或交付为其存在形式并作为结果存在于合同债权之后的环节。在典型的交易行为中,登记或交付是一个有别于合同债权行为的一个独立行为,其在法律上的效力是,从此A的所有权移转为B的所有权。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内容的存在形式,因其具有公示性特征而获得普遍的对抗效力,而B就此获得了可以对抗包括A 在内的其他所有主体的法律上结果性地位。所以,合同的约定及其法律上之效力当属债权法范畴所规定的事项,而合同的履行所涉及的物权合意及物权登记或交付应为物权法范畴,不可混淆两者或把登记、交付视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

既然在债权合同中没有物权行为,那么在债权合同之外定有引起物权在不同主体之间变动的意思表示,依该意思表示,使物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变动成为可能。其实,按照体系化的思想,在合同法中,根本没有必要关涉物权行为,正是因为我国立法者对此一问题的不清或与曰模糊,才导致了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没有从根本上将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区别出来,把物权法律关系混杂于债权法律关系之中,导致了此条款自出台后就颇受非议并成为了一条死条款。[6]法律行为作为上位概念规定于民法总则之中,作为这一上位概念的下位概念分支,债权行为规定于债权篇中,而物权行为当规定于物权篇中。这样,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中,不同的行为对应于不同的权利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从而使民法典的逻辑体系趋于完善、缜密。

第11篇

[关键词]物权行为,意思表示,登记,交付

大陆民法以罗马法为端,近代生法国法与德国法两种。在法国民法,没有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但在概念精确,逻辑严密的德国民法体系,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十分明确的,并且贯彻得十分彻底。我国的民法,实际上是继承德国民法演变而成,其中基本概念,基本制度多来自德国民法,而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在我国也是客观的。

我国学者一般从动与静的对立来把握债权与物权的特征,认为债权法是调整动态的财产关系,物权法是调整静态的财产关系。严格地讲,物权法并不能调整所有的静态的财产关系,这主要表现在知识产权以及以财产性权利为客体的准物权,它们尽管会借鉴物权法的,但有自己的一套规则体系。同时,物权法是否仅仅调整静态的权属关系,也是不无疑问的。有学者认为,在确认物权与债权效力区分的前提下,物权的变动-这一动态的法律关系归属于物权法调整。[1]

物权变动,简言之,即通常所说的物权的得丧变更。“物权的变动,为物权的法律效力之发生。其生此效力之法律要件,谓之物权上之法律要件。”学者对此法律要件归纳有三:一为法律行为;二为事实行为,如混同、时效、先占、遗失物拾得等等;三为公法上的行为,如公用征收、没收。[2] 至于此一法律行为究系为何指,在学者,解为物权行为;[3] 但在大陆,主流之观点系不承认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德国创立的,一般认为萨维尼是物权行为的创立者。物权行为自问世,关于它的论争便从未停止,我国大陆学者基本持否定态度,但近年来,为物权行为辩护的声音渐渐粗壮,然而多数支持的学者也仅仅是承认物权行为确系客观存在,而无因性违背交易公平正义,应予舍弃,只要略观近年关于物权行为方面的文章可知此点。

一 物权行为的意义

德国法学巨人萨维尼于十九世纪初在其讲学中创造了物权行为的思想: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萨维尼在其巨著《当代罗马法制度》中写道:

“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区分开,那些行为常常是随时伴随来的。比如一幢房屋的买卖,人们习惯上想到它是债法买卖,这虽然是对的;但是人们忘记了,随后而来的交付也是一个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4]

根据萨维尼的这一论述,一个买卖的过程被分解为:1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使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承担买卖价款的义务,这是债权行为;2 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通过交付转移所有权;3 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上述第二点是正是萨维尼最杰出的贡献,他将这转移所有权的行为称之为“verfuequngsqeschaeft”,[5] 正是物权行为。

虽然萨为尼是以所有权转移为例来说明物权行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行为仅仅存在于所有权转移的场合。显然,它是应当扩展到其他存在物权变动的一切场合。

物权行为在此与债权行为相分离,成为独立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者,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规定,可以达到所希望之法律效果也。”[6] 而物权行为就是当事人关于设立、变更、废除物权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关于物权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在德国法上谓之为“合意”(einigung)。[7] 但有疑问的是,物权行为仅此合意已足,抑或物权合意与外部变动之象征-登记、交付相结合始得构成物权行为?换言之,登记、交付究系物权行为之成立要件抑或生效要件。这一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无一致意见。[8] 据孙宪忠先生介绍,在德国,以前权威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既包括物的合意又包括交付、登记,但现在大多数人认为物权行为仅指导合意行为。[9] 但毋庸置疑的是,不论登记或交付是作为成立要件抑或始生效要件,欲使物权变动效果得以确定,物权合意与登记或交付二项要件不可缺一。

二 物权行为与法律行为体系构成

物权行为乃法律行为之一种,那么,它与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中其他种类是什么关系呢?

民法之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二者。相应,私法上之法律行为亦应包括与人身有关的法律行为和与财产有关的法律行为。在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分。王泽鉴先生谓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乃民法之基本概念,系法律行为的重要类型,关系债权与物权变动至巨,可谓是民法上的任督二脉。[10]

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指不直接处分标的物,而仅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亦即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或者-在现金交易中-至少产生一项能够保留给付的法律原因。”[11]

与债权行为对称的实际上并不是物权行为,而是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尚为处分行为的下位概念。处分行为即是直接使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最主要的最典型的处分行为,因此,在多数的场合,只言及物权行为而“遗忘”了处分行为。另一项处分行为即是准物权行为。它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在于,物权行为的对象为物权,而准物权行为的对象是物权之外的权利。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存在以下区别:1 对于处分行为适用特定原则,2 处分人须具有处分权处分行为才能生效,3 对于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适用公示原则。[12]

有一个问题是不言而喻的,由于民法总则对于分则有指导性,那么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原则上对物权行为应予适用。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范,有关意思表示的规范,有关的规范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合意在本质上是契约,那么债的有关规则是否能适用于物权行为呢?债权与物权的明确区分已经表明,债权规则是不能适用于物权行为的。但是这一情况仍然存在例外,这包括关于契约成立的规定,以及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13]

三 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在前述萨维尼的论述中,他认为交付中有独立的意思表示,构成了一个独立的契约。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完全不同的,并且物权行为才是物权变动的依据-“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

这所体现的是物权行为理论中的首要问题-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独立性是我国学者的称法,在德国法上,是指分离原则。即指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是独立的两个法律事实,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有各自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物权行为之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依据,即是上文提及的合意。合意与债权中的合同明确地区分开来。在德国民法中,立法者为了达到概念清晰准确的目的,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亲属法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财产法的法律行为均规定了各自不同的专有名词。

在法国法以及英美法,交付是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债务必需履行这一规则产生的必然结果,交付与产生交付的原因存在于一个法律关系中,它们之间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我国的权威学者也认为不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14]

债权得以发生基于四种事实:契约,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每一种事实都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它们之所以能统一,也即债的本质,就在于他们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请求权的产生-一方当事人得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明确债的这一本质是十分重要的,它将有助于明了物权行为何以独立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正是由于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债权与物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债权是相对权,是请求权;而物权是绝对权,支配权。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被区分开来,是人们从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对立加以把握财产关系的结果。“财产关系客观上分化为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进而形成为两种独立的法秩序-物权关系秩序和债权关系秩序,这一点是德国民法立法严格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进而赋予其各自不同的法律效力的基本原因。”[15] 实际上,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正是依据其法律效果的不同而作的分类。

在各种物权变动中,以所有权的移转为最典型,最基础,而大量的所有权移转是通过买卖来完成的。萨维尼正是基于买卖来的,这仅仅是因为买卖最具典型性,基于买卖所作的分析可类似地扩展于其他物权变动领域。

第12篇

    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男女双方协议一方放弃要求另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人,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离婚时,在不损害子女的财产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这种协议应当准许。但也有如下两种例外情况:一、法院对此种协议可以公力干预。因为放弃抚养费的协议对社会的公序良俗有重大影响,出于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保护,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充分考虑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的经济条件,如果其经济条件不是十分优裕,不能保证子女幸福生活、健康成长,法院对此种协议可以公力干预。最高院解释还规定:“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法院可以依职权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如果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二、子女在必要时仍可以向不给付抚养费的一方要求给付抚育费。对离婚案件中放弃抚养费的协议不但规定可以公力干预,而且在发生特殊情况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也就是说,父母双方在离婚时作出放弃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后,子女在必要时仍可以向不给付抚养费的一方要求给付。

    离婚时,放弃抚养费的协议实际上是一个由父母一方基于亲权行使子女进行财产管理的权利而作出的合同,这个合同抛弃了该子女的要求父或母其中一方给付抚养费的财产权利,其成立的前提是保证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生活幸福,至少不能对其应有权利进行损害。根据各国立法实践,亲权包括对子女的身上监护和财产管理,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人,其子女,原则上限于财产法上的行为,而不及于身份上的行为,因为身份行为不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只能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只能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由法定人或须人同意。”也只是指财产方面而言。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异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亲子关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得为权利人所处分的法律关系,不得为权利人所抛弃。离婚后,父母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但与子女的亲子关系并未解除,父母仍应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子女仍可以在必要时超出此协议要求父母任何一方给付抚养费。

    当然,子女在行使此项权利时也有一定的限制,最高院子女抚养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以上条件应以父或母有给付能力为前提。

李庭银